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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0 16:14:24

法律逻辑论文

法律逻辑论文篇(1)

二、戒毒者行为逻辑的实证分析

戒毒是一种行为,行为就必有其行为逻辑。吸毒者戒毒的行为逻辑是怎样的?尽管在很多研究中都已经关注到了这一现象,但对此进行的研究并不多。我国《戒毒条例》规定,戒毒工作“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吸毒人员戒毒的行动逻辑,即吸毒人员戒除毒瘾的行动过程是从自愿戒毒到社区戒毒再到强制隔离戒毒的过程。整体上看,这一概括是准确的,但进一步深入研究,我们会发现这一概括仍有不完善的方面,特别是其中的自愿戒毒方面尚有很多值得深入思考的地方。《戒毒条例》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这内含了五重含义:其一,国家鼓励自愿戒毒;其二,是否进行自愿戒毒属于吸毒人员个人行为,是“自行”戒除毒瘾;其三,自愿戒毒是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其四,自愿戒毒是接受戒毒治疗;其五,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这五重内涵共同指向自愿戒毒的三个要素:一是吸毒成瘾人员;二是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三是接受戒毒治疗。就此而言,现有法律制度从吸毒主体看,吸毒未成瘾人员没有涵盖在其中;从吸毒人员自愿戒毒的方式看,吸毒成瘾或未成瘾人员的自我戒毒、家庭戒毒,以及一些民间自组织的自愿戒毒没有涵盖在其中,也就是说,吸毒人员在“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之前的戒毒行为都没有得到相应的规定。

(一)自我戒毒及其行为选择不少吸毒人员在吸毒后,无论是否成瘾,会产生一些通过自己的努力戒毒的行为。这种戒毒行为笔者称之为“自我戒毒”行为。就访谈对象的情况看,吸毒人员在戒毒过程中,不少人员首先都是自行进行自我戒毒。案例一:宋某,男,1978年出生,2007年开始吸毒。最初,他主要是溜冰,也没什么瘾。之后,他开始使用海洛因,到了后来“就跟完成任务一样了,每天到这个时候如果不去用的话就会非常难受。”发现成瘾之后,他和另一个毒友决定去武汉自愿戒毒,但考虑到费用问题,同时,宋某还在外面有生意,于是决定进行自我戒毒。这种吸毒成瘾而进行自我戒毒的人员大多属于对的危害性有一定的认识,其家人、亲戚、朋友都还不知其在吸毒的吸毒人员。

(二)家庭戒毒及其行为选择一些吸毒人员的家庭成员发现其吸毒行为后,不论吸毒人员是否同意,会采取各种方式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有的家庭甚至使用强制性的方式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这种家庭帮助吸毒人员戒毒或吸毒人员在家庭戒毒的行为,笔者称之为“家庭戒毒”。从笔者访谈的吸毒人员看,他们都经历了家庭戒毒的过程。案例二:章某,生于1982年,17岁开始吸毒。章某在家吸毒时,基本上选择在浴室洗澡的时间,这使他洗澡的时间长达一小时左右,导致父母的怀疑。一次父母把门踢开后,他吸毒的情况被发现了。家人在第二天就开始让他在家“干戒”,为此,父母在一直在房门外守候,晚上就用一把睡椅在房门外睡觉。家人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相关信息,并为他买来一千多元钱的药品帮助他戒毒。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在自我戒毒和家庭戒毒不成功的情况下,后来都选择了去自愿戒毒所戒毒。钟莹博士的研究也证实了这种现象的存在。她在对602位吸毒人员戒毒的问卷调查中发现,“76.1%的调查对象自述曾进行过自愿戒毒(入住自愿戒毒医院或自己在家干戒),平均自愿戒毒次数为5.22次,最多甚至达到20次以上。男性自愿戒毒的比例为73.7%,女性为81.096。从自愿戒毒的方式来看,在尝试过自愿戒毒的调查对象中,90%的调查对象自己在家干戒过,其中男性更高达95.6%,女性则占86.9%;有72.8%的人曾入住过自愿戒毒医院,其中女性占83.5%,男性占67.0%。与女性戒毒人员相比,男性戒毒者更倾向于选择在家戒毒的方式。”〔1〕

(三)以戒毒者行为逻辑考察已有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上述实证调研证明自我戒毒和家庭戒毒已经成为吸毒时间不长,戒毒动机比较强烈的吸毒人员戒毒的重要选择。之所以如此,一是政府多年的宣传已经使很多社会成员了解了的危害,他们希望家庭成员能够戒除毒瘾。同时,这也表明社会成员已经认识到吸毒行为本身的非法性;二是受传统家庭观的影响,家庭成员不希望家庭丑闻外传,因而希望通过家庭的支持促使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三是相对公安部门而言,家庭成员发现吸毒人员吸毒行为的时间会早一些,他们不希望家庭成员的吸毒行为被政府相关部门发现而成为打击的对象。还有一种未被《戒毒条例》纳入的戒毒方式是所谓“类家庭生活戒毒康复模式/工作坊”的社会自愿戒毒方式。“即一批热心于禁吸戒毒公益事业的人群,尝试运用住宿家庭生活的方法,帮助无工作、无家庭、无生活来源的隐性吸毒人员戒毒。其具体做法是:把那些“三无”吸毒人员集中住宿,让他们以家庭成员的资格共同生活。对入住人员允许互不报真实姓名,互用代号;在入住期间,有一名被指定的负责人主持被安排的日常活动;按月给他们统一使用的活动经费(经费来源:自筹及朋友捐助为主、志愿者少量支持一点);入住人员自行安排一日三餐;对入住人员的开支情况包括伙食费、交通费、电讯费、娱乐活动等每天记录,且财务、帐簿公开,充分体现自我管理,互助戒毒。此外每天均有志愿者(轮流)陪伴生活、外出活动。这种在陪伴中引导戒毒者自我管理,互助成长做法,其核心意图是想通过日常生活中的点点滴滴帮助入住人员重塑新的价值观,触入新的社交群体,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增强抗挫折能力,以康复、回归常人生活为目标。“我姑且把这种助戒做法取名为类家庭生活戒毒康复模式或类家庭生活戒毒康复工作坊。他们的服务和管理念是:戒毒不论早晚,持戒康复就好;来去可自便,服务永不变;帮助一人戒毒,拯救一家和睦”。〔2〕据统计,“2002年至今,他们已先后帮助75人,且已有近1/3人结婚、工作,回归社会生活。目前,每周参加帮助服务工作的志愿者有5-7人,义工有20多人;接受帮助的隐性戒毒人员有30多人,入住家庭有3人。”〔3〕由此可见,在现行政策体系下,吸毒人员戒毒的逻辑有一个从非正式组织戒毒到正式组织戒毒的过程。在作为隐性吸毒人员的时期,他们大多会选择在非正式组织场域进行戒毒,而当从隐性吸毒人员转化成为显性吸毒人员之后,他们进入到社区戒毒和强制戒毒场域。而在作为隐性吸毒人员时,他们戒毒的方式有多种选择,其中,家庭戒毒是最主要的选择。上述现象也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我们对自愿戒毒的传统认识,也引发了我们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戒毒工作制度体系的思考。

三、确立符合戒毒者行为逻辑的戒毒法律制度理念

我国《戒毒条例》规定,“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它已经对我国的戒毒体系进行了整体的设计,这一设计在整体上是比较完善的。但考虑到吸毒人员的戒毒行为逻辑,我们认为,还需要对《戒毒条例》的规定,特别是对自愿戒毒的相关规定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研究,明确理念,完善政策,进而强化制度建设。戒毒工作应坚持怎样的理念?传统的戒毒工作多以控制、打击为主,维护社会稳定是首要目标。戒毒方面,从社区安全的角度出发,多强调对吸毒者的隔离与强制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依然处在“从属”的地位,现行的安置帮教工作,依然存在着“重管理轻服务”的现象,对戒毒人员存在着片面性的认识,甚至是歧视性的看法。社区对戒毒工作目标的界定、地位的认识、意义的了解还远远不够,单纯的“彻底戒断”、“永不复吸”并不符合戒毒的科学性和阶段性特征,社区排斥、歧视和偏见不利于戒毒人员恢复社会功能、回归社会。因此,在笔者看来,戒毒工作的理念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帮助吸毒者戒除毒瘾,二是帮助吸毒者恢复社会功能。具体体现在:“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阶梯式的发展诉求,社会融合的包容情怀,权利保障的人文关怀,多元参与的服务意识。

(一)“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要原则与核心所在,以人为本体现了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体现了对发展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以人为本”指的是人们处理和解决一个问题时的态度、方式、方法,即指人们抱着以人为根本的态度、方式、方法来处理问题,而所谓根本就是最后的根据或最高的出发点与最后的落脚点。〔4〕以人为本是以唯物史观“现实的人”为依据的,相应地以人为本就是以现实的人为根本的价值尺度和价值目标。〔5〕“以人为本”中,“人”的向度是把握“以人为本”核心理念的前提,“本”的向度是把握“以人为本”核心理念的重点。以人为本应更多的集中在对人什么的满足,如何满足这一焦点上来。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作为社区内弱势群体,面临着身体康复、心理调适、自我生存、社会融入、情感支持等各方面的需求。在对戒毒人员的帮扶工作中,应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融入其中,将其看作是社会上有全面发展诉求的人的一部分,充分重视其主体性和客观性,充分尊重其权利和地位,给予其充分的社会接纳空间。因此,应全方位地了解其需求、发展、权利的诉求所在。在以什么为“本”上,有一个充分、合理、科学的定位。社会融入、康复回归是戒毒工作的终极目标,促进戒毒人员回归社会,激发其恢复社会功能的潜能和力量,是戒毒工作的重点和根本。如何实现“以人为本”,在实现以人为本的途径上,应以戒毒人员主体性的发挥为前提,以社会各界的协同参与、密切配合为力量,以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康复体系设计为途径,将戒毒人员、家庭、政府、专业化社会力量等纳入其中,真正实现社区戒毒人员回归家庭与社会。

(二)阶梯式的发展诉求马斯洛理论把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生理需求是最基本的需求,安全的需求包含健康保障、资源所有性、财产所有性、道德保障、工作职位保障、家庭安全,尊重的需求包含自我尊重、信心、成就、对他人尊重、被他人尊重。尊重的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是人高层次的需求,低层次的需求满足了,能够成为高层次满足的动力。国内也有学者把需要分为生存需要、情感需要、服务需要、社会需要、享受需要、发展需要六个层次〔6〕,让戒毒康复人员割裂一切的社会关系,破坏了戒毒康复人员原有的社会功能。完整的戒毒过程包括: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三个阶段,戒毒体系需要满足戒毒人员的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的需求。现有的戒毒体系多是以单层次、单向度的救助与帮扶,较少考虑到戒毒人员多层次的生存、生活及发展需求,戒毒资源难以满足戒毒人员多样化的发展欲求与回归社会的迫切愿望,始终陷入在复吸的怪圈的和循环中来。需要建立起阶梯式、层次化、全方位的戒毒体系,在生活救助、就业安置、心理康复、家庭融合、社区帮扶的基础之上,真正帮助戒毒人员恢复社会功能、回归社会。

(三)社会融合的包容情怀帮助戒毒人员回归社会,是戒毒康复的终极目的,也是当前戒毒工作转型的现实需要。戒毒人员长期吸食,被排斥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之外,因其这样一段不见光的经历而贴上越轨的、的标签,难以真正地被家人、社区和社会接纳,家人和社区的舆论压力将其一次次推向“毒友”的身边,心理脱毒难以为继。社会排斥在戒毒过程中,带给戒毒人员的压力和创伤是巨大的,经济排斥、制度排斥和文化排斥将戒毒人员推向了社会的“边缘化”地带,严重地阻碍了戒毒人员重获新生与发展。资源上的排斥使戒毒人员成为游离于生存夹缝中的边缘群体,制度上的排斥与不足使其成为制度上的“弃婴”,来自文化性认知的偏见和歧视使其遭受着传统观念文化的排斥,社会交往中的非认同性使其遭受着社会关系网络的排斥,这势必会影响到戒毒人员再社会化认知的偏差和失败、再社会化生产的中断,且对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需要一种社会融合的理念来贯穿戒毒体系的始终,构建戒毒人员社会融入与适应的多元社会支持体系,获得家庭、社区、政府、社会的全力支持与帮助,以制度和非制度力量消除社会排斥,实现戒毒人员康复的无障碍化社会融合。

(四)权利保障的人文关怀基于传统观念,社会公众对戒毒人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歧视和偏见,戒毒人员自身也缺乏应有的权利意识,我国现行的政策、法律和管理的运作也存在着对他们权利保障的滞后性,戒毒人员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具体来看,这一群体的就业率低下、生存质量不高,就业是解决个人生存问题的核心要素,他们的就业能力欠缺,就业状况难以满足其生存的需要;戒毒人员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难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另外,社会包容度低、个人发展空间受束缚,需要树立一种权利保障的人文关怀,提升对戒毒人员的权利保障和社会尊重,从制度设计到社会尊重,给予他们更多的关怀和帮助。权利保障的人文关怀,倡导公平正义的理念,致力于营造保障戒毒康员权利的良好社会氛围。这就需要在宣传教育上下功夫,普及戒毒工作的相关知识,营造宽松的社会氛围,以此来增进康复者的自尊、自信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在法制建设和法律保障体系建设上,将权利保障贯穿始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上要切实本着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和关怀求助的原则,补充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内容,细化相关的管理细则;权利保障的人文关怀主张加大对戒毒人员的就业支持,拓宽他们的就业范围和安置渠道,解决他们的实际就业和生存难题,让他们有底气、有尊严的重新回归社会。实现全体成员社会保障权利的平等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必然要求,权利保障的人文关怀需要社会保障制度的平等和完善。

(五)多元参与的服务意识戒毒工作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仅仅依靠单纯的行政力量和政府力量是不够的,需要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尤其是非政府组织的参与。非政府组织作为政府、市场之外的第三方,它的产生和发展就是源于政府和市场存在的缺陷,在政府失效、市场失灵时可以起“拾遗补缺”的作用。非营利组织作为一个国家和一个成熟社会政治架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改善政府与社会间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改进社会管理工作,发挥着重要作用。十报告指出:“健全社会组织,增强服务社会功能。坚持培养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发展和规范律师、公证、会计、资产评估等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领域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社会功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非政府组织可在政府的主导之下参与戒毒工作,政府制定戒毒的基本方式和标准,以及戒毒工作的基本需求,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或招标,由非政府组织来直接承担戒毒工作的任务。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引进专业服务的非政府组织参与戒毒工作。利用非政府组织的平台,引导戒毒人员参与公共生活,提供公共服务,从而认识到人生的尊严和价值。

四、以戒毒者行为逻辑为基点完善我国《戒毒条例》

如果以上述的理念来对照现有戒毒工作,笔者以为,现有戒毒工作在政策、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戒毒宣传、戒毒支持体系建设等方面都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现有的戒毒体系的设置与构建多是一种“行为改变的环境建构”模式,带有一定的强权性、外在性和表面性,戒毒的受益终端———戒毒者多处在一种被动接受的不利地位,自身的主动参与性较少。外在的强制利输入及事后司法性的干预未能很好地转化为戒毒者自身主动的实践选择和行为改变;从戒毒的运作机制上来看,司法性力量较强,而社会性力量较弱,康复目标单一化,康复的重心仍在于传统的“司法式的帮教”,缺少专业性和多元性的联动和引导,重在对戒毒者个体的监管与控制,缺少对戒毒者家庭整体的帮助与支持。

(一)在法律上重视吸毒人员社会功能的恢复工作从戒毒工作政策看,我们较好地重视了戒毒治疗工作,而忽略了吸毒人员社会功能的恢复工作。从《戒毒条例》的规定看。《戒毒条例》第18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1)戒毒知识辅导;(2)教育、劝诫;(3)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4)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第39条规定“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对吸毒人员在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期间社会功能的恢复工作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自愿戒毒和社区戒毒与社区康复具有基本功能重复的特征,即自愿戒毒和社区戒毒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康复的过程。这样,在自愿戒毒过程中,也必须制定与社区康复相应的政策体系。而对于自愿戒毒而言,由于自我戒毒、家庭戒毒、民间组织支持的戒毒在戒毒条例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就更谈不上在这一过程中吸毒人员社会功能恢复的工作了。即使从《戒毒条例》第18条、第39条的规定看,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也还很难实现吸毒人员社会功能的恢复。这主要是由于吸毒人员因吸毒导致的社会功能受损不仅体现在生理、心理、就业就学等方面,而且也体现在其社会态度、认知、吸毒行为本身、家庭、社会交往、社会支持等方面,也就是说,要促进吸毒人员的社会功能,戒毒工作在帮助吸毒人员生理脱毒的同时,还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其社会态度、认知、生理、心理、吸毒行为本身、家庭、就业就学、社会交往、社会支持等方面进行矫治工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综合矫治”,也只有这样,才能帮助吸毒人员恢复社会功能,摆脱戒毒—复吸—再戒毒—再复吸的怪圈,回归社会,融入社会。

(二)明确条例关于戒毒组织建设方面的规定组织是戒毒工作的主体,也是戒毒工作者队伍的归属所在。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戒毒工作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处决于戒毒工作的组织建设。因此,加强戒毒工作组织建设对戒毒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成效性具有重大影响。《戒毒条例》关于自愿戒毒的组织主要规定为“戒毒医疗机构”,对于社区戒毒,《戒毒条例》第15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37条规定:“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这表明社区戒毒的组织机构主要是戒毒工作领导小组,其主要工作人员是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康复的组织主要是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康复场所。这些关于戒毒工作组织建设的规定应该说已经很具体,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规定仍然具有一般性的特征。这主要表现为对戒毒工作的具体操作人员的规定仍然没有得到明确。如对于社区戒毒工作,《戒毒条例》规定了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但对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条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可能带来两个问题:其一,由于没有数量规定,可能使相关基层组织在人员配备时简单地进行操作。实际上,这种情况已经出现,在一些城市配备专职人员时,只是简单地在街道配备一名工作人员,而从现实情况看,由于吸毒人员分布不是均等的,不同街道吸毒人员的数量不同,这样简单地在一个街道配备一名工作人员就很难实现一对一的工作,从而很难保证对吸毒人员工作的有效性.其二,由于没有条件规定,在一些地方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时并不考虑戒毒工作专业性的需要,这使戒毒工作的“科学性”很难实现。这两个方面都会对戒毒工作的成效产生重大影响。

(三)法律上应对戒毒专业人员的配置作出具体规定科学戒毒是《戒毒条例》规定的一条重要原则。在笔者看来,科学戒毒并不是简单地体现在生理脱毒和心理脱毒方面。正如前面所说,影响吸毒人员社会功能发挥的因素包括了社会态度、认知、生理、心理、吸毒行为本身、家庭、就业就学、社会交往、社会支持等众多方面,因此,戒毒工作必须在生理脱毒的同时,也在这些方面开展工作。这样,认知治疗、心理治疗、行为治疗、家庭治疗、社会交往治疗也必然同时进行,而这些治疗都有其专门的理论、方法和技术,戒毒工作实质上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在专业人员的配备过程中,必须选择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形成专业队伍,同时,还要特别注意这些人员的结构,形成梯级的结构性队伍,以便于专业问题的相互转介。

(四)在禁毒宣传中应增加戒毒方面的内容作为专业性很强的戒毒工作,吸毒人员的自我戒毒和家庭戒毒,以至于民间自组织的戒毒都可能面临专业性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戒毒宣传便具有了极其重要的意义。以往的禁毒宣传,大多注重知识、危害、预防等方面,这当然是对的。但从吸毒人员戒毒行为的逻辑过程看,这样的宣传仍然具有系统性不够的缺陷。如禁毒宣传中缺乏染上后如何戒毒的宣传,这使许多自我戒毒和家庭戒毒,乃至于民间自组织戒毒的戒毒工作失去了专业的支持,从而使这些类型的戒毒工作的成效受到重大影响。宣传教育的投入与预防效果存在的程度差异。在减少需求方面,仍有大量新的吸毒人员滋生预防,特别是以青少年为主体、追求刺激为目的的滥用新型问题快速发展。防止滥用问题继续蔓延、消费市场持续扩大的任务十分繁重。除了依靠戒毒减少吸毒人员存量外,最主要还是依靠禁毒宣传来控制增量。禁毒宣传工作的目标任务实现、效果的好坏,主要取决于宣传者与受传者的有机结合程度〔7〕。因此,在禁毒宣传中应增加戒毒方面的内容,这包括戒毒的基础知识和方法、可以寻求帮助途径、相关信息等方面的内容。

法律逻辑论文篇(2)

    在我国,法律逻辑的研究开始于80年代初期,起步较晚,而且国内学者对国外法律逻辑的研究状况也了解较少。在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初期阶段,法律逻辑学的主要研究方向是如何把形式逻辑的知识应用到法律当中,法律逻辑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的一般原理运用于法学和法律工作中。但随着研究的深入以及学科理论的发展,不少学者认识到把法律逻辑限制在形式逻辑的框架下,不仅阻碍了这一学科的发展,也没能使这一学科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国内的法律逻辑学教材多呈现出两种趋势,一种是以形式逻辑为框架穿插法律案例,以形式逻辑的推论来解决法律案例中的逻辑问题;另一种是不局限于形式逻辑,而是采用了更多的非形式逻辑的方法来解决法律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在这样的背景下,便产生了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方向的转向。有的学者更多的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把法律思维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司法领域中所涉及的推论分为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和判决推理。也有的学者更多的是从逻辑学角度出发,认为法律逻辑学研究的主要趋向应该是非形式逻辑的方向。本人认为法律逻辑学是法学和逻辑学的交叉学科,它既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又是逻辑学的一个分支,它运用的是逻辑工具,它需要解决的则是法律领域的问题,因此法律逻辑学有着它固有的逻辑基础——形式逻辑,但仅有形式逻辑明显不足以支撑起法律逻辑学的大厦,法律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还要留给非形式逻辑去解决。

    一、形式逻辑与法律逻辑学

    法律推理是指运用“情境思维”的方法或“个别化的方法”来解读或解释法律,从已知或假定的法律语境出发判断出法律意思或含义的推论,是一个在法律语境中对法律进行判断或推断的过程。法律推理旨在为案件确定一个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即上位法律规范,为判决确立一个法律理由或法律依据即裁判大前提。形式逻辑可以为法律逻辑学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这是毋庸置疑的,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来解决法律逻辑问题的案例在法律逻辑学教科书中也屡见不鲜:

    侦查机关通过一番调查,初步判断:

    被害者的上级(B)、妻子(M)、秘书(G)中至少有一人是凶手,但他们不全是凶手。

    仅当谋杀发生在办公室里(A),上级才是凶手;如果谋杀不发生在办公室里,秘书不是凶手。

    假如使用毒药(C)那么除非妻子是凶手,上级才是凶手;但妻子不是凶手。

    毒药被使用了,而且谋杀未发生在办公室里。

    问:侦查员的这些判断都是真实的吗?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把四个命题用形式化的方法表示出来,然后运用自然推理系统PN进行推理,推理过程中如果得出了相互矛盾的结果则说明这些判断不都是真实的,如果得出的结果没有相互矛盾,则证明这些判断都是真实的。这是运用形式逻辑来解决刑事案件的典型例子。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形式逻辑是研究推理的,是一种证明的逻辑,传统法律逻辑运用的是传统逻辑即形式逻辑,可见它解决的是法律推理问题。所谓推理是指由一个推论的序列组成的推论链,其中一个推论的结论是下一个推论的前提;所谓推论是指一组命题,其中一个命题是结论,其他命题是前提;而一个推理序列则组成了论证,其中一个推理的结论充当了下一个推理的前提。可以说,一个论证包含了多个推理,一个推理包含了多个推论。形式逻辑虽然解决了法律推理问题,但是未能解决法律论证问题。

    另外,法律推理理论的研究大致有两个方向,一是法律的形式推导,二是法律的实质推导。法律的形式推导是指基于法律的形式理性或逻辑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是基于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质或逻辑关系进行的法律推理。法律的形式推导的结果是法律规范的逻辑后承,是对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判断的结果,是对法律规范进行“形式计算”或“概念计算”的结果。如果要进行法律形式推导,则必定是建立在法律规范含义明确清晰,案件事实确凿清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确定无疑义的情况下的,这样一来就可以根据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特性,按照相应的逻辑规则进行推理,这种推理可以运用形式逻辑的的方法,但是这种法律形式推理只适用于较为简易的案件判决。从这里可以看出,形式逻辑确实可以为法律逻辑学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虽然形式逻辑可以为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提供一定的方法,但是仅仅有形式逻辑时无法满足法律逻辑学发展的需要的。众所周知,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往往不是那么容易就被确认的,控辩双方经常会在法律规范的模糊意义下摆出自己的道理,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也往往大相径庭,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则需要运用法律的实质推导来处理案件。法律的实质推导是指基于实践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价值理性进行的法律推理。它是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效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对法律展开的推论。在法律出现空隙,法律规范含混不清,相互抵触,“合法”与“合理”相悖的困境等问题上,法律实质推理作出了法律形式推理无法给出的回答。

    形式逻辑也有传统和现代之分,传统形式逻辑主要是指亚里士多德三段论理论和斯多葛命题逻辑为主体的形式逻辑,现代形式逻辑主要是指皮尔士、弗雷格、罗素、希尔伯特等人发展起来的数理逻辑或符号逻辑。从形式逻辑本身性质来看,它自身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它无法完全满足法律逻辑学发展的需要。

    首先,我们知道形式逻辑主要研究的是演绎推理的有效性问题,如果想要得到真实可靠的结论,则需两个条件:前提真实并且形式有效,而形式逻辑关心的则是人工语言论证和逻辑系统的有效性,它对前提是否真实则关注不够。一个论证的形式是有效的并不能保证前提是真的。“形式逻辑对论证的评价是从真前提开始,但如何判定前提的真假,这已经超出形式逻辑所讨论的范围。”

    其次,在法律事务中遇到的问题往往不像上述例子中那么简单,某些不确定的因素总是包含在法律论证的大、小前提(即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当中,在由前提到结论的推论中,不是单纯的形式逻辑的推演活动,因而这样的推论不可能是像书本例题中的那种简单形式逻辑的操作。作为法律论证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基于自然语言的产物,因此难免会受到自然语言多义性、模糊性的影响,导致法官、律师在运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产生困扰。

    在实际操作中,作为法律推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并不总是清晰地摆在人们面前,法官、律师也总是面对不完整的案件事实而进行推理、推论,而形式逻辑所进行的演绎推理必然是在前提充分的条件下进行的,它关注的更多是程序化的论证及人工语言的论证。从这点来看,用形式逻辑来进行法律推论显然是力不从心的。

    再次,形式逻辑所研究的命题都是事实命题,是有真值的对象,形式逻辑对事实命题做出的非此即彼的评价是形式逻辑二值性的充分体现。但是在法律文本中有较多的命题并非事实命题,而是如“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这一类的规范命题或价值命题,这类命题的性质无所谓真假,它们也不充当演绎推理的前提和结论,这类命题显然已经超出了形式逻辑的研究范围。形式逻辑并不专门以法律领域中的推理与论证为对象,没有涵盖法律思维领域里的全部推理与论证。

    第四,《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法律推理是对法律命题的一般逻辑推理”,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法律思维中涉及了大量的归纳推理、类比推理、语境推理等,这些都属于非演绎推理的范畴,而形式逻辑对非演绎推理的研究十分粗糙,无法满足法律思维的实践,因此形式逻辑无法有效地评价、规范全部法律思维。

    二、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方向——非形式逻辑

    非形式逻辑兴起于上个世纪60年代,到目前为止,它还没有一个完全统一公认的概念,现任《非形式逻辑》杂志主编拉尔夫·约翰逊(RalphH.Johnson)和安东尼·布莱尔(J.AnthonyBlair)提出:“非形式逻辑是逻辑的一个分支,其任务是讲述日常生活中分析、解释、评价、批评和论证建构的非形式标准、尺度和程序”。这个定义被认为是当今流行的定义。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非形式逻辑的研究对象是日常生活的语言,也就是自然语言,这一点恰恰迎合了法律逻辑学以自然语言为文本的的特性。

法律逻辑论文篇(3)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59-01

一、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

对于这个问题, 我国的逻辑界与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逻辑就是普通逻辑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 其理论基础就是普通逻辑即形式逻辑所阐述的原理。法律逻辑是形式逻辑或普通逻辑原理在法的理论、法的规范和法的实践中的应用。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中的逻辑问题。法律逻辑是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在法律规范或法律活动中的应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律逻辑作为一门学科, 有其独立的研究对象。我们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作为一门学科, 法律逻辑是应该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的, 而作为一门逻辑学的分支学科, 它的研究又应是与一般逻辑学的研究对象相对应、相关联的。法律思维就是在法律的理论与实践中所运用的思维, 法律思维的形式, 则是指法律概念、法律命题与法律推理。

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把概念作为其重要的研究对象, 法律逻辑也要研究概念, 法律逻辑中研究的是法律概念, 即立法、司法与守法思维中的概念。一般地说, 法律概念与普通概念既有一致性也有特殊性, 以大量的法律概念为素材, 以普通逻辑的一般概念理论为工具研究法律概念与一般概念的同一性及差异性, 揭示法律概念的特殊逻辑性质与作用, 从而为法律概念的制定、规范、解释提供一般的逻辑原则, 这是法律逻辑中关于法律概念研究的主要内容。法律命题也是法律逻辑的重要研究对象, 以一般逻辑中的命题理论为墓础研究法律命题的特殊的逻辑性质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特殊作用,给予法律命题以科学的分类, 这应该是法律命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般而言, 法律工作是由立法、司法两大环节组成。一个立法过程就是对构成法律的每一个概念、命题进行严密分析的过程。关于法律概念与命题的研究, 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用于立法中的思维。至于司法主要指的是法律的实施, 而法律的实施主要是围绕诉讼活动的司法侦查与司法审判工作, 它主要表现为对法律命题的逻辑推导以及寻找因果的各种逻辑方法。因此,与司法思维相对应的法律逻辑还要研究法律推理及各种法律实践中的逻辑方法。法律推理则是从已有的法律命题或法律知识推出新的法律命题的过程。一般地说, 法律推理与一般逻辑的推理是有区别的。一般推理理论以演绎推理为主, 特别强调从前提到结论的必然性推理, 比较轻视“ 可能性的” 、或然的推理而法律逻辑既重视必然性推理, 也重视“可能性的”、或然的推理。比如, 法律推理中的回溯推理是很有用的、法律逻辑很重视的推理, 但这一推理的形成在一般逻辑理论中是予以排斥的。

二、关于法律逻辑的性质

法律逻辑论文篇(4)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1-017-02

我国法律逻辑的研究领域,从以形式逻辑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推理,逐步扩展,目前已进入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并重的阶段。

一、法律推理的涵义

20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我国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界把亚里士多德的经典逻辑三段论作为司法审判中的重要推导工具。即大前提——案件事实;小前提——法律规定;结论——法律适用。这样的一种推导模式,既符合“逻辑是必然得出”的基本属性,又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普遍性”的司法原则,鉴于这样的优点,我国逻辑学界和法学界开始把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领域中,特别是司法裁判实践中应用更为广泛,长此以往便产生了“法律逻辑”这一交叉学科。法律逻辑的内容,亦被局限于法律推理的范畴。

对于“法律推理”一词定义,由于国内外专家学者视角不同,见解不同,故而呈现多种观点,总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逻辑推理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是形式逻辑推理在法律上的适用,是抛开思维的内容而只关注思维的形式的推理模式。此种模式被雍绮等我国早期法律逻辑学者认可。

第二,规范推理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就是法律规范推理,此种模式被欧洲大多数学者支持和认可。

第三,法律适用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技巧,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将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论证判决是否正当的一种工具,是人们做出合理选择的一种理。此种模式不仅被英美等国的学者广泛采用,而且也被我国大多数法学和逻辑学者所接受。我国法学家沈宗灵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就写到: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对于以上三种模式,笔者认为,前两种模式涵盖面较窄,不够全面,没有将法律推理的特点反映出来,而且也没有反映英美法学家的原意。相比而言,第三种模式更为适当。体现了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在案件事实基础上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思维活动。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推理首先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活动,另外,它也是从案件事实出发,寻找可利用的法律规范的活动,它是应用法律和创制法律的统一体。

无论哪一种模式,都是以经典亚里士多德逻辑及现代数理等形式逻辑为基础,以“必然得出”为要件。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在很长一段时间,国内不论是逻辑学者还是法学学者,都把法律推理等同于法律逻辑。然而,法律逻辑在推理之外,还应当包括更加丰富的涵义。

二、法律推理的局限性

自中世纪以来,西方学者仅仅把法律推理当作一个经典形式逻辑,特别是经费三段论的推理过程。直到近代,当一些社会问题不能简单地运用逻辑的思维方式去解决时,人们开始对形式主义的推理观表示怀疑,学者们开始积极研究形式逻辑推理方式的不足。“逻辑推理模式”中以形式逻辑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推理的局限性亦日趋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形式逻辑的人工语言与法律文本的自然语言之间无法准确对接

形式逻辑中,“思维的形式结构,是由逻辑常项和逻辑变项结合而成的符号系统。”其所使用的人工语言准确、简练、语义单一,而法律语言作为一种自然语言,由于其模糊、抽象、多义,使得法律条文本身很难直接转化成为符号语言并运用于形式逻辑。在丰富的自然语言中,推理和论证会涉及到诸多的语境因素,不易被简单宣示为逻辑上有效或者无效,也不易用单一的标准去应对复杂的法律推理,因此二者之间很难准确对接。

(二)形式逻辑无法识别和反驳“非形式谬误”

所谓非形式谬误,也称“实质谬误”或“歧义谬误”,是指结论不是依据某种推理,而是依据语言、心理等综合因素从前提论证出来的,这种论证形式在逻辑上不成立。比如一民间借贷合同内容为:还欠款1000元。是还(huan)欠款?还是还(hai)欠款?这种情形就会产生歧义,这一歧义谬误就属于非形式谬误,这一谬误涉及到案件事实推理,却无法用形式逻辑进行解决。司法实践中,由于语词、语意、语境的差别以及诉讼当事人情感、思想、陈述事实不同等,导致非形式谬误层出不穷。这些非形式谬误的识别需要运用法律思维解决,这种法律思维既包含对法律的深刻理解,也包含对司法经验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切身感触。

(三)形式逻辑将内容与形式隔离开来阻碍法律逻辑的发展空间

形式逻辑为了使形式特点表现更为清晰,将其从抽象思维的内容中抽象出来,这无疑对我们把握法律条文或者法律问题的形式和结构有着积极的意义,但这种严格的形式化思维既不利于法律思维中的创新,也不利于对法律本意和法律价值的保护。法律领域许多具有专业性、特殊性的问题,属于非形式问题范畴,需要实质推理予以解决。法律逻辑作为研究法律思维的重要工具,要充分发挥其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就必须在法律问题特别是在法律实践问题中拓宽视角,寻求发挥其实践功能的空间。

首先,法律具有“有限的不确定性”。在对大前提运用形式逻辑推理时,其对相关性、准确性的论证以及论证的评估问题无法解决,这就需要形式逻辑突破视角。否则,法律思维将会受到束缚而难以有所创新,立法和司法将会陷入一种机械和僵硬状态。其次,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形式逻辑的有效判定规则在很多场合无法使用。比如在民事审判领域,证据优势原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规则。最后,形式逻辑的形式化推理无法涵盖司法过程中的全部推理。比如实质推理,形式逻辑就无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制约。

三、法律推理向法律论证的演进

20世纪70年代,西方逻辑学界兴起了一场由逻辑学家们发起的运动,即“非形式逻辑运动”。它以批判性思维为特点,致力于研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非形式化推理和论证的方法、规则和模式。作为一支独立的哲学分支,非形式逻辑在短短不到40年的时间里,已成为一个十分活跃的研究领域。20世纪90年代末,国内开始有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引入法律逻辑研究领域。

(一)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的涵义

1.非形式逻辑的涵义。美国学者拉尔夫·约翰逊和安东尼·布莱尔提出:“非形式逻辑是逻辑的一个分支,其任务是讲述日常生活中分析、解释、评价、批评和论证建构的非形式标准、尺度和程序。”他们认为,非形式逻辑之所以称为“非形式”,主要是因为它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分析工具——逻辑形式,也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评价功能——有效性。

非形式逻辑所关心的领域是自然语言论证,它分为两部分:(1)日常讨论,如报纸社论上对公共事务的讨论;(2)风格化的讨论,即一定学科的论证、推论和认识论的特定领域的风格,如不同的科学。这种关键的区分不是日常谈论与风格谈论的问题,而是人工语言与自然语言的问题。不管谈论是什么,后者是非形式逻辑的关注焦点。

2.批判性思维的涵义。批判性思维的概念直接来源于美国哲学家杜威的“反省性思维”:能动、持续和细致地思考任何信念或被假定的知识形式,洞悉支持它的理由及其进一步指向的结论。20世纪40年代批判性思维被用于标志美国教育改革的一个主题;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教育领域兴起一场轰轰烈烈的“批判性思维运动”;20世纪80年代,批判性思维成为教育改革的焦点;20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教育各层次都将批判性思维作为教育和教学的基本目标。一个广为接受的、较易理解的批判性思维是“为决定相信什么或做什么而进行的合理的、反省的思维。”《德尔菲报告》中将批判性思维定义为“有目的的、自我调节的判断,它导致的结果是诠释、分析、评估和推论,以及对这种判断基于的证据、概念、方法、标准、语境等问题的说明”。《德尔菲报告》强调批判性思维的两个维度:批判性思维能力和倾向(或气质)。质疑、问为什么以及勇敢且公正地去寻找每个可能问题的最佳答案,这种一贯的态度正是批判性思维的核心。报告揭示出批判性思维的六种基本能力和七种倾向,六种基本功能指:解释、分析、评估、推论、说明、自校准;七种倾向是:求真、思想开放、分析性、系统性、自信、好奇性、明智。

批判性思维带来了“逻辑的革命”。批判性思维与以往各种逻辑理论一样是研究推理、研究论证的,但它带来了逻辑观念上深刻的革命。第一,从形式转向内容。批判性思维不是对推理、论证进行形式分析,而是大胆地把关注点从推理、论证的形式转向了推理、论证的内容,直接从对各种推理、论证的内容分析中来揭示人们运用推理、论证的规律。第二,将有效降为合理。批判性思维从合理的角度来评价一个推理、论证,比如认识和表达上是否清楚、明白,所做出的判断、解释或说明是否一致、理由或依据是否可靠、可信,理由或依据与结论是否相关,理由或依据以及背景知识等是否充分、是否足以得出结论等。第三,从确定走向不确定。批判性思维打破了形式逻辑“正解答案”的神话,启发、引导人们提出问题,并努力寻求问题的答案,从而形成广阔的思考空间,力求使人们在广泛、深入地思考问题的过程中达到最佳的思维效果。第四,从书斋走向社会。批判性思维与其说是一种理论,更不如说是一种技能。批判性思维分析、研究的对象就是日常推理、论证,它直接面对的就是日常推理、论证丰富多样的思维内容。日常思维、论证是批判性思维生命的源泉,是批判性思维扎根的沃土。

(二)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都关注于论证

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的关注点都在于论证。这种论证不同于形式逻辑中形式化的推演系统,而是依据经验、实际,运用人类自然语言所表述的论证。它们的性质和功能简言之,就是“尊重论证”。这并不意味着现代逻辑研究中的形式论证和实际思维中的非形式论证相互对立,与其说非形式逻辑研究的兴起是对形式逻辑的突破与超越,不如说非形式逻辑是研究如何把形式逻辑已把握到的逻辑法则更好地运用到实际论证中去。

逻辑方法对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证的形式分析和评价颇为重要。因为法律论证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裁决需从论述中推导出来,所以说形式逻辑是基础性的。逻辑方法对分析法律论证的重要性在于,它从逻辑的视角,促成了基于证立论述的重构。在重构中,必须、也必然纳入评价的论证中的隐含要素被明晰化。逻辑方法在评价中的重要性还在于,它有助于确定裁决是否从论述中导出。如果一个形式有效的论述是构成证立的基础,那么该裁决即是从该论述中导出。但逻辑效力只是法律论证合理性的一个必要条件,但它本身不构成充分条件。

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是一种“似真论证”,法律意义上的真理、真相、或真实其实只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内的,即程序中被信息与证据所确认的“真相”。如果说程序提供了一次重塑过去的机会,那么经过程序加工和确认的“真”,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真”。法庭上所出现的“事实”都不是那种作为物自体而存在的事实真相。法官只能根据他所听证和获得关于事实证据而判断决定。法官与其说是追求绝对的真实,毋宁说是根据由符合程序条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而就重构的事实做出决断。因此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是似真的,其法律论证的结论具有可废止性。总之,法律论证正当性,除了形式标准以外,还要求一定的实质标准。形式逻辑并不提供那些用以评估法律论证实质方面和程序方面的规范。而这就是修辞方法、对话方法等其他方法的用武之地。

总之,以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为核心的法律论证,是对传统法律推理为唯一内容的法律逻辑的必要补充。目前作为一门学科的法律逻辑学,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第一层次的法律推理和第二个层次的法律论证两部份。法律推理,以“蕴涵”为特征,强调“必然得出”;法律论证,以“似真性”为特征,强调“说服听众”。第二层次以第一层次为基础,二者共同构成了法律逻辑的两个层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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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美]道格拉斯·沃尔顿著.梁庆寅,熊明辉等译.法律论证与证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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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陈波著.逻辑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3.Robert Alexy,On Balancing and Subsumption,A Structural Comparison,in Ratio Juris.Vol.16 No.4 December 2003.

法律逻辑论文篇(5)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与推理和论证相关的法律类工具学科,其主要的任务是让学生能够厘清各种逻辑理论的具体内涵,以及灵活地运用各种逻辑方法于司法实践当中。而法律思维是指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认真地观察和分析各种法律案件的思维方式,其与法律逻辑学的主要任务具有相关性,所以法律逻辑学对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法律逻辑学可以培养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是社会公众的行为规范准则,其承担保障社会正常运作的职能,同时人们还要依靠法律来保证自身的权益不受侵犯,同时惩治社会犯罪行为。所以法律的严谨性和准确性非常重要,否则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这也就要求法律的各个环节都必须具有严密的逻辑。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难完全依据传统的逻辑方法来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而法律逻辑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状况而产生的,其主要的教学内容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分别是法律逻辑的基本规律、基本概念、逻辑推理、逻辑论证、案例论证和反驳等知识,学生通过学习法律逻辑学能够掌握普通的逻辑分析方法,同时形成较强的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思维能力是指以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职业思维方式,主要表现为观察、分析法律事实的能力,搜集和判断法律证据的能力,归纳、概括案件争执焦点的能力,判定案件性质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正确阐释法理和适用法条的能力,严谨进行法律推理和论证的能力。一般来说,法律思维能力必须要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才能形成,但是学生通过学习法律逻辑学,可以初步形成法律思维能力。

二、法律逻辑教学的开展策略

法律逻辑学的主要教学目的就是让学生能够将法律逻辑的知识转化为实际的法律思维能力,所以学生必须要掌握将逻辑理论知识转化为法律思维的技能和方法。但是从当前的法律逻辑学来看,其教学内容普遍以“形式逻辑原理”+“法律实例”的形式展开,但是从实质上来看,这种教学模式并没有脱离形式逻辑的范畴,并没有有效地将法律逻辑理论与司法实践结合在一起。笔者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现重点探究法律逻辑教学的具体开展策略,希望能够切实达到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目的。

1.将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方法有效地结合在一起

法律逻辑学包含的教学内容非常丰富,比如法律推理的标准,法律推理的技术准则,演绎、归纳、类比推理的形式推理方法等。其中形式逻辑推理是法律中最基本的、普适性最高的推理方法,但是在实际的案件当中,单纯运用法律形式推理的案件几乎不存在。辩证逻辑推理是对法律形式推理的必要补充,学生通过学习辩证逻辑推理,能够有效地拓展法律职业思维的广度和加深法律职业思维的深度,进而保证法律思维的逻辑严密性。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当中,也应当将形式逻辑方法与辩证逻辑方法结合在一起,使得学生能够灵活地运用这两类方法开展法律推理。

2.强化批判性思维训练

批判性思维是指在理性思维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带有怀疑性质的、创新的思维,其存在的目的就是通过分析和推理已有的认知和事实,而形成一种与别与常理的见解,从而达到探求真理的目的。批判性思维属于创新性思维的核心内容,其既具备强的逻辑分析性,又具有高度的辩证性,所以强化学生的批判性思维训练,就是强化学生对于多种思维方法和思维方式综合运用的熟练程度。

在法律逻辑学的教学当中,教师应当有意识地渗透批判性思维,让学生能够养成自由思考的习惯,通过长期自觉理性的判断,使得学生不会盲目迷信“标准答案”,走出传统的思维定势的局限。在课堂上,教师可以经常出一些存在错误的案例,让学生主动地纠正其中存在的法律逻辑错误,从而让学生形成辩证的法律逻辑思维形式,增强学生法律逻辑思维的准确性和严谨性。另外,教师还要让学生学会提出恰当的问题,学会对所列示的证据材料提出合理的质疑,能够及时地识别其中存在的错误,并且用可靠的证据进行论证,最终得出合理的、具有说服力的结论。

3.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逻辑学的教学内容主要包括形式逻辑训练和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当中应当重视这两方面内容的讲解。在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方面,教师首先要开展生活化教学,选择实际生活中出现的真实案例与教材的文字知识结合起来,在课堂上为同学们详细地分析一些现实中发生的事情、社会热点问题及有趣的逻辑典故。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得书面知识直观化,使得法律逻辑学教学更加灵活、更加具有实用性;另一方面,也便于学生将抽象化的理论知识转化为实际的理性认识,提高学生的知识实践运用能力。其次是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师要选择一些案例来开展法律逻辑教学,选择的案例必须具有法律专业性、真实性以及可讨论性,能够引发学生产生不同的观点。只有教师在课堂上引用具有可讨论性的案例,才能使得学生之间产生不同的思维碰撞,以此来对学生进行逻辑思维训练,培养学生的批判性思维和法律实践能力。最后是运用论辩教学法,即引导学生针对某个具体的理论、实际的事例进行辩驳与争论,以此充分锻炼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教师在采用论辩教学法的过程中,必须要给予学生充分的时间独立地思考问题,并且让学生能够在课堂上充分地表达个人的思考和理解。教师要鼓励学生大胆地思考和分析,通过课堂所学的知识去发现其中的规律和方法,最终得出合理的结论。这样的论辩过程,可以很好地考察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逻辑分析的能力、语言表达的能力、思维的敏锐程度,能够很好地提高学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论证个人论点或反驳他人观点的能力,同时对于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综合思维能力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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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宋玉红.法律逻辑教学的三个注重[J].法律与社会,2011(10):236-237. 

法律逻辑论文篇(6)

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在法律教育和学习中,法律逻辑不但是基础,是工具,而且更是目的。这正如台湾著名的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所言:“学习法律,简单言之,就在培养论证及推理的能力”。

当前,法学教育困惑于怎样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逻辑学教学困惑于怎样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思维训练。对此,本文结合讲授法律逻辑学的体会,总结一些法律逻辑学的教学方法,就教于同仁。

一、强调逻辑自律意识,引导学生重视逻辑思维

人从2岁左右就开始逻辑思维,在成长的过程中,逻辑思维能力不断提高,但是逻辑自律意识淡薄却是大家的通病。有一些人,我们不能说他逻辑思维能力欠缺,但在写论文、教材、专著中,在讲话、演讲、辩论中,在处理一些重要问题时,却犯了一些不该犯的简单错误。例如:《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的两篇文章。

《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社会危害性理论之辩正》第167页:“根据通说,犯罪的本质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简单地说,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显然,它是一个全称判断,即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于是,反对者很快反驳”这里,作者明显在偷换论题,从“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推不出“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能推出“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全称肯定判断不能简单换位,只能限制换位)。

《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第109页:“客观真实论者一方面声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另一方面又将刑事诉讼定义为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这样一来,在诉讼中,所谓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这一命题可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而所谓真理无非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种认识,因此,上述命题可以进一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认识的惟一标准’。”作者在这里混淆了概念,将辨证思维中的“同一”理解为普通思维中的“同一”,依此作推理,结论肯定不正确。“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指的是辨证思维中的“同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依存的同一,而不是普通思维中你就是我,我就是你的同一。

当然,讲到这里,老师还要告诉学生:出现逻辑错误只是作者和编辑缺乏逻辑自律意识的结果,核心期刊还是核心期刊,法学专家还是专家,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全部(作者的文章还是有创新之处,这个例子还可以用来讲解思维形式与思维内容的关系等),需要注意的是,核心期刊的编辑、专家尚且出现这样的错误,我们更应该培养和提高自己的逻辑自律意识,把自发的逻辑思维转变为自觉的逻辑思维。这是学习法律逻辑学的第一个目的。

二、用法律逻辑学理论思考,引导学生提高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思维由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组成,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相互依存,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学专业课讲授法律思维内容,法律逻辑学讲授法律思维形式,各有侧重,但在培养和提高法科大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学生进行法律思维训练时,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彼此相依,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也离不开形式。法律逻辑学教学中融入法律思维内容,法学专业课讲授时注意法律思维形式、方法和规律,将会大大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举两个例子:

在法律逻辑课堂上,我让学生把“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表示出来,大部分学生把行为划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中划分出犯罪行为。他们认为,一种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为什么?他们说“不违法的就是合法”,“法不禁止即自由”嘛!且不说这样给合法下定义不合逻辑规则,也先不提合法的定义到底应该是什么,就举个例子,一个人坐在座位上,另一个人上来打他一下,不重,也不轻,违法吗?不违法。合法吗?没法回答,说是说不是似乎都有问题,但你肯定不能说这种行为合法。还有更多的例子,不违法的并不能说合法。“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应该这样表示:先将行为划分为法律调整的行为和法律不调整的行为,然后,再将法律调整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中有一部分是犯罪行为。想一想,“法不禁止即自由”是多好的一个借口啊,法不禁止的就是自由的,但逻辑理性告诉我们,不是所有时候都这样。

在和学生一起聆听的一次学术报告中,一位教授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修改为“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执法公平”。目的是希望“依法治国”落到“依法治官”、“依法治权”上,而不是“依法治民”。但是如果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那么,凡是官和权都要依法而治。行政是权,我们呼吁依法行政,司法也是权,为什么不说依法司法呢?是现在我国的司法已经依法了,还是司法需要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是司法依不依法并不重要,至少不如行政依法重要,只要公正就可以了?而什么是公正?司法官说了算吗?这是从逻辑三段论推理想到的质疑。当时,正好讲到三段论推理,学生感触非常深刻。

以上说明尽管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

三、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分析案件,让学生产生学习期望

“案件分析是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条理剖析,并提出应如何适用实体和程序法律意见的活动。”案件分析是法学专业教育中一种重要的教学方法。案件分析在于揭示案件中的法律理由,包括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二者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事实和法律都是由概念组成命题,由命题进一步组成推理,以此来论证法律理由。所以,案件分析也可以从概念、命题和推理入手。

例如,某地方法院判决的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案。原告和被告结婚时订立书面的婚姻合同,上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任何一方有第三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给对方。现在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法院审理本案,遇到的难题是:本案是婚姻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但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怎样解决这一难题?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讲,合同和婚姻,一是财产法上的行为,一是身份法上的行为。但两者均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其属概念。法律行为与合同、婚姻两个概念之间是属种关系。因此,法官可以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具体说就是:其一,意思表示真实;其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三,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本案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有效,并据以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

四、提问式教学,使学生学会思考

提问式教学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是老师不断向学生提出问题,务求达到学生被穷追猛问,难以招架的地步。其目的是促使学生思考,通常不会问问题的人,也就不会发现问题,不会提出问题。因此,要在不断的提出问题的过程中,促使学生不仅会回答问题,更主要的是会注意问题、发现问题、并以适当的方式提出问题。

有人说,律师的作用就是重新组合案件事实,寻找法律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怎样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突破点?借鉴mba逻辑考试的方式,针对一个案件,请学生总结各方当事人的可能观点及证据,思考怎样支持、加强、反驳、削弱某一方的论证,怎样解释、评价某一方的观点和论证。同学之间可以假设案情,展开辩论。

在个案分析中,不断提问的方式可以启发学生的思路,鼓励学生们积极思索,互相反馈信息,并与教师沟通,在提问、反问、自问自答、互问互答中,探求解决问题、难题的路径与方法。

五、适当课堂辩论,引用典故事例,设计课堂游戏,激发学生听课的兴趣

逻辑学是在“辩”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我国古代,逻辑学也称为“辩学”。“诉讼”的目的就是找到法律理由,说服别人,维护自身利益。故辩论对于学好法律逻辑学而言,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辩论的题目可以是学生生活、学习中的热门话题。辩论要求语言流畅,有的放矢,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以理服人,分正反两方进行。如“法学教育应侧重于理论(实践)”等。这是一大部分大三学生所困惑的问题,大一、大二学习了一些专业知识,大三开始思考未来发展时,发现所学的理论与实践之间有差别,而又不知道怎样解决。辩论的过程中,我发现,他们自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是辩论的一个作用。此外,辩论中,学生的思维过程展现出来了,逻辑问题也出来了。如: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明确,机械类比、循环论证、诉诸无知等等。往往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也往往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老师可以提醒学生注意,引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研究法律思维的形式、规律和方法的工具性学科,学好它对于我们的法律学习、司法实践大有裨益;同时,它又是一门交叉学科,高度抽象的逻辑学学科溶入具体的法学学科,概念多、规则多、符号多、公式多,法科学生学起来有一定难度。鉴于课程的抽象性和应用性,有必要设计一些课堂游戏,活跃课堂气氛,深化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应用。例如,为强化学生对等值命题的理解和运用,在课堂上用10—15分钟做“换一句话说”的小游戏:第一排学生写一个命题,后几排学生换一句话说,然后在传回来,前排学生评价是否等值;讲到法律规范逻辑时,为了引起学生对“应当”、“允许”等规范词的重视,请学生们课后研读法律条文,寻找三个相关法律条文,编造“两个事实与一个谎言”,上课时,请其他同学判断那一个是谎言;讲法律概念时,请学生用三个词语编一段故事;讲推理时,做“谁是作案者”、“故事接龙”的推理游戏等。

六、既讲普通逻辑学的知识,又讲辩证逻辑学的知识,寻找法律的生命

对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加以研究,因而逻辑学本身是一个庞大而又多层次的学科体系,如今人们通常把逻辑学分为普通逻辑、辩证逻辑。普通逻辑形成最早,它侧重于静态地研究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及逻辑规律,研究单向的思维;辩证逻辑研究动态的思维,研究多向的思维;恩格斯说“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就象初等数学和高等数学的关系”。辩证逻辑思维时针对某一方面的论述同样要遵守普通逻辑思维的形式和规律。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简单案件,人们使用普通逻辑思维就可以了,但对于复杂案件,必须使用辩证逻辑思维才可以维护法律的正义。毕竟,人类已经进入辩证逻辑思维时期。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道德、经济、政治是统一的,经济效益有国家、集体、个人之分,有近期、中期、长远之分;道德上善与恶的标准、政治上利与弊的权衡也因出发点的不同而有差异;谈到法律,当它确定时,我们以合法性为标准进行法律思维,当它不确定时,我们怎么进行法律思维呢?而什么是合法?为什么法律如此规定呢?答案是,以当时的政治、经济、道德为标准所制定。所以,当我们讲用法律来思维时,我们仍然要考虑到政治、经济、道德的因素,当法律确定时,是立法者考虑;当法律不确定时,是司法者考虑。这样,法律就是活的法律,而不是死的法律;合法性仅仅是法律思维的重心,而不是法律思维的唯一前提。

因此,既要讲普通逻辑的知识,又要讲一些辨证逻辑的知识。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必须告诉学生,形式推理重要,但仅有形式推理是不够的,在形式推理解决不了的地方,需要使用辨证推理。这样,学生分析案例发现逻辑知识并不能简单地应用时,就不容易产生“法律的正义是个变数”等消极看法。

法律离不开逻辑,法律的长足发展要求每一个法律人思考逻辑、应用逻辑,寻找法律的逻辑。法律逻辑学还是一个不成熟的学科,它的成熟需要逻辑学者和法学学者的共同努力,这也是法律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秦玉彬.我国当前法学教育困境探微.,2004-2-26 20:45:34

[2]林吉.法律思维学导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版

法律逻辑论文篇(7)

法律逻辑学是交叉法学与逻辑学研究的边缘性新兴学科,是训练法律思维能力必要的、有效的工具。我国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起步于是20世纪80年代初,目前虽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法律逻辑学起步晚,科研和教学严重滞后于别的学科。

1.没有引起学校的重视。逻辑学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为七大基础学科之一。当前,我国高校逻辑学研究水平大大提高,普通逻辑学领域出现了一批具有较高水平的研究成果,有的在国际逻辑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相对于普通逻辑学,虽然在国内一些高校的哲学、法学、中文、经济学等学科中开设了法律逻辑学课程,但并未引起学校的足够重视,以致法律逻辑学课时少、内容浅,甚至有些法学专业没有开设法律逻辑学课程。

2.教材内容需要改进。目前,法律逻辑学教学与科研还未成为完善的科学体系,由于历史的原因,对法律逻辑学研究主要体现在如何应用普通逻辑知识来解释司法实例问题上,事实上只停留在普通逻辑学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层面上。这种研究方法谈不上创新,只能说是“普通逻辑原理+法律案例”的一个框架,与普通逻辑学并没有本质区别。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具有特殊性的逻辑学应用学科。一方面,它将逻辑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应用于法律与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探讨涉法思维活动的一般逻辑形式与逻辑规律;另一方面,法律逻辑学要结合法律与司法活动思维的特殊性,研究涉法思维活动的特殊思维形式及其合理性规则。作为一门交叉学科,法律逻辑学教材理当首先界定清楚自身的学科性质以及与其他相关学科的区别与联系,彰显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和方法。

3.教学效果不佳。学生对法律逻辑学课程没有充分的认识,缺乏学习的动力,很多学生学习态度消极、被动。法律逻辑学课的普及程度远不及普通逻辑学课,大部分法学专业本科生只学过普通逻辑学而没有学过法律逻辑学课程,对于法律逻辑学了解甚少。多数学生认为法律逻辑学神秘莫测、远离现实。还有一些学生认为法律逻辑学与自己的专业学习和就业前途没有多大关系,毕业找工作时,用人单位只会关心专业课成绩或外语水平,因而学生对法律逻辑学的功能产生怀疑。这些问题给教学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教学过程中虽然采取的教学方法符合高校教育教学发展规律,也能够适应教育改革需要,但仍面临着学生兴致不高,缺乏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开设法律逻辑学课程的意义

法律逻辑学是法学专业的理论基础课,为学生学习法学专业的各门专业课程奠定理论基础并提供方法论指导,是培养司法工作者法律逻辑思维、思辨能力不可缺少的学科。

1.学习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学生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波兰学者齐姆宾斯基指出:“逻辑基本知识已成为法律科学取得进步的先决条件”,是“现代法律工作者越来越不可缺少的”[1]。法律逻辑学本身只是一种思维训练工具,其核心是法律语言。法律工作者的法律语言,关键是根据法律规定阐述问题,在法律话语范围之内说明理由。因此全面深入地学习法律逻辑学有助于学生准确表达思想,严密论证思想,有助于辨别与反驳各种谬误和诡辩,提高论辩、善辩能力。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史鉴使人明智;诗歌使人巧慧;数学使人精细;博物使人深沉;伦理之学使人庄重;逻辑与修辞使人善辩。”[2]

2.学习法律逻辑学能够提高大学生司法实践能力。司法实践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法官的实践能力,是指法官通过审判和执行各类案件,在打击违法犯罪、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所表现出来的能力和水平。法官在审判中引导诉讼,听取对立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分析现有证据,构造一个法律上的事实。法官在处理这个过程中的逻辑论证,必须用清晰的逻辑头脑不断对当事人阐述诉讼各阶段处理结果的逻辑性理由。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明确提出:“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它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和不具偏见地执行法律命令。”[3]学生通过法律逻辑学课的学习及其教育实习环节,参与办案及审判过程及实际操作,可以促进学生司法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的途径

当前各个高校为实现内涵式发展,采取措施深化高校教学改革。叶圣陶先生曾说过:“教的目的最终达到不需要教。”但在教学实践中能否实现为不教而教,为学而教,仍然是个大问题。法律逻辑学毕竟不同于普通逻辑学,它需要有特定的方式方法来达到培养法律思维能力的目的,因而更应该注重教学改革与创新。

(一)引导学生提高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在以往的逻辑学教学过程中,一般把讲授系统的逻辑知识作为教学目标。而忽视逻辑学的应用价值。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日后所从事的工作决定其学习的主要目标应该是培养日常的法律思维技能。法律逻辑学对于提高学生法律逻辑思维水平,提高准确表达思想、正确认识事物、获得新知识以及法学研究、公平公正办案等能力具有重要作用。学生法律逻辑思维能力越强,对知识的理解越透,掌握的越牢固,运用时就越灵活。正确规范的思维能力必然有助于认识和把握真理。因此,教师在讲授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是非常必要的。教师通过案例分析、辩论及模拟审判等实践教学环节,引导学生综合应用逻辑方法,厘清概念,准确使用命题及推理,掌握思维活动的客观规律,提高思维速度,使学生减少思维的弯路,避免误入歧途。

(二)强化教师的责任意识,提升教师的专业水平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交叉学科、边缘学科,这些学科的出现也给教师的教学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法律逻辑学是法学和逻辑学相结合的交叉学科,因而讲好这门课,并非易事。学生的全面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具有广泛而深刻的文化科学知识。作为法律逻辑学教师应该多读一些法哲学、法学方法论、法理学、法律思维学、立法学等方面的书籍和资料,来充实提升自己。在上课时,灵活应用逻辑学、法学知识,让学生深刻体会到从事法律工作离不开法律逻辑学有关知识的掌握及其应用。

(三)法律逻辑学教学方法要创新课程改革的核心环节是课堂教学改革,“聚焦教学,决战课堂”已成为对高校新课程改革的价值选择。#p#分页标题#e#

法律逻辑论文篇(8)

引言

二零零五年,美国法学家雅各布斯坦在其发表的与法律推理相关文献中提到,直到今天法学院都没有开设与法律推理相关的课程,尽管他们以后的职业需要运用到这一点,假设给出法律推理这个名词,让法学生以及律师对其做出准确的定义,他们或许会面面相觑。

一、 ①这充分的显示出了法律推理的复杂性

目前,法律推理在我国国内有两种用法:一、运用在法理学以及法哲学上,指代法制理念或者是审判制度;二、运用在法律逻辑上,当法律问题需要得到解决时,运用在其中的逻辑推理方法。法理学和法律逻辑学作为两个主要研究角度,法理学主要把重点都放在了法律推理的理论以及内容上,法律逻辑学则主要将方法和手段当成其重点,由此形成研究法律推理的两大阵营,以下姑且基于法律逻辑的视野对法律推理的含义和类型作些许探讨。

直到今天,国内外都没有对法律推理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学者专家们对法律推理的解释以及对其的用法都各不相同。法律推理也经常被各个不同的领域提起,以下为法律推理经常使用的领域:一、“法律推理”可以当成是“法律逻辑”的同义词。据西方法学家讲,法律逻辑就某种程度而言,即为适用法律的逻辑。法律推理为一种技术,一种在具体案例中用于判断是非对错的技术,使用者通常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综上所述,法律推理即为法学家以及法官用于判定的工具和手段。②法律推理为法律逻辑的核心,在该项基础上,国外一些法学研究者发表的论述中,“法律推理”和“法律逻辑”经常被当成是相同意义的名词使用。

二、“法律推理”可以理解为“法律规范推理”。由于人们认知的进步,现代的逻辑中,其中以道义逻辑和模态逻辑为重点举例对象,随着这两种逻辑概念的成熟以及其影响范围的增加,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的很多法学学者都表示,在法律领域中,都应该将现代逻辑理论引入到逻辑问题的研究中去,且该法律逻辑系统的核心为法律的推理。来自波兰的Z・Ziem-binski把法律推理做出了如下总结:法律推理即以规范推到规范的推理。而在这之间又按照基础的不同,将其分为三类,以下为三类不同的基础:一、规范的逻辑推导;二、立法者评价一贯性的假设;三、规范的工具推导。③捷克的法理学家维・克纳普(V・Knapp)和阿・格尔洛赫(A・Gerloch)也总结出,法律推理属于法律的规范推理,其基础主要建立在非古典逻辑上,按照该种思维,他们试图建模。④

三、“法律推理”可以理解为“形式逻辑推理在法律中的使用。该观点在全世界都有一种相对统一并且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推理观点。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的编者,以下为他的观点:法律推理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一般的逻辑推理,其对象为法律命题。可以找不同的情况使用不同的推理。⑤参照我国所出版的法律逻辑论述,论述中法律推理并未做出明确的定义,但几乎所有的法律书籍都将包括了审判推理以及侦察推理在内的法律推理理解为一种应用,其应用于审判和侦察的阶段,主题为形式逻辑的推理。所以,法律逻辑的研究主要建立在形式逻辑的简单运用上,也可以理解为在司法实例中运用形式逻辑中所讨论研究的推理方式和规则。

以上三种观点之间联系紧密。比如第一种观点,法律逻辑可表示为法律适用逻辑,法律推理可表示为法律适用的推理。因为法官的权威性,其在整个法律的判定中起到主导作用,但法律很好的将其权利约束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他需要将原有的法律作为判断基础,使得整个过程合理。所以,法律推理的本质可以理解为提供给判断正当理由的流程。

因为法律推理需要建立在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在原有的法律相关条款基础上,对于事实进行判断推理,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规范推理是必然包含在里面的,以上也可表示为“由规范推导规范”的一个过程。所以,综上所述法律规范推理在法律推理范围之内。以上为法律推理的第二种用处。显而易见,“法律推理”的第一种观点拓宽度更大,也涵盖了第二种观点在内。

因为法律推理是适用法律的推理,所以其已知前提为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最后推理出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在推理出该具体案件的审判结论过程中,首先为了获得小前提,即已经确定的案例,就需要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除此之外,还需要查清楚与此案件相关的法律条例,选择适当的条例加以应用,即获得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在以上对于法律大小前提的构建过程中,各种具体的一般逻辑推理必然会被运用到这之间,比如:当案件真实性用证据确认时,需要运用到形式推理中的一般推理。所以,按照该观点,我们可以总结出,一系列的具体推理总和形成了法律推理,其中涉及到许许多多的具体推理上的逻辑推理。以上显示出法律推理的第一种用法与第三种用法之间联系紧密。也许正是因为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思维活动,其中涵盖了许多具体逻辑推理应用,并不单单表示为某个具体的推理,所以,建立在该种意义上的法律推理我们又可以理解为法律适用逻辑,即可表示为“法律逻辑”。

第二种用法实际是狭义上的“法律推理”,其可释义为在寻找可参照的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根据原先的原理推理出来的规范的推断,这样法律推理跟规范推理在意义上是一样的。相较而言,第一种以及第三种观点站在宏观的角度上思考,其属于“法律推理”,其大前提为法律原本的规定,小前提则为已经确定的案例,将各种具体的逻辑推理综合起来,再将案件的最终结果推断出来的一种过程。

鉴于国内外逻辑学界规范逻辑的研究现状,著名逻辑学家仔细研究出来的规范逻辑系统在逻辑学界并没有得到肯定,更何况是在法学界想要得到承认。然而,深入研究法律推理有赖于逻辑学界与法学界的携手合作。在该种情形的驱使下,要运用狭义上法律推理含义让其不跟法学界搭上关系,并且可以直接单纯的被逻辑学研究,不如采用广义上的法律推理含义以期能够取得法学界共鸣。

[注释]

① Jacob A.Stein,Legal Spectator Legal Reasoning:What Is It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Bar,COPYRIGHT 2005DISTRICT OFCOLUMBIABAR.

②转引自沈宗灵:《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法学研究》1983年第5期.

③[波]齐姆宾斯基:《法律应用逻辑》,刘圣恩等译,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320―331页.

④转引自雍琦主编:《审判逻辑导论》,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页.

⑤[英]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51―752页.

[参考文献]

[1]Jacob A.Stein,Legal Spectator Legal Reasoning:What Is It?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Bar,COPYRIGHT 2005 DISTRICT OF COLUMBIABAR.

[2]沈宗灵:《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法学研究》.

[3][波]齐姆宾斯基:《法律应用逻辑》,刘圣恩等译,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

法律逻辑论文篇(9)

当法学教育被列入规范教育的行列时,与其他专业一样法律专业也进入了批量化生产的行列。作为一项实用性学科,法律逻辑的方法、技艺、逻辑思维能力都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我们一走出校门就可能直接面临法律的操作问题,如果在学校我们没有学会察觉一些低级的逻辑错误的能力,就很难在短时间里适应社会的需要,陷入“怀才不遇”、空有一肚子理论的尴尬境地。

一、 法律逻辑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具体应用

(一)法律逻辑简析

分析其应用,应先了解法律逻辑是什么的问题。从理论来讲,法律逻辑学既是逻辑学研究的一个专门领域,又是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分支,以一个例子来说,审判是有原告和被告两个立场,原告和被告都各有主张,而且是相互矛盾的。其实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事情是某一方绝对正确或某一方绝对错误。但是法官却必须假装可以使这种不可能的事情变为可能。然而数学上的证明不是“对” 就是“错”,一定要从这两个答案中找出一个。但法学和数学这看似永远不可能相交的平行线却可以通过逻辑联系起来。所以说,法律逻辑是一门主要研究法律思维形式及其逻辑方法的科学,它加强了学生的法律思维逻辑性及司法实践中的公平性,在法学教育及应用中是占有十分重要地位的。

(二) 法律逻辑的具体应用(从法律判断、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三个方面简析)

1、法律判断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

法律案例教学法,指在法学专业课、专业基础课的授课过程中,教师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根据教学内容的具体情况,采用列举案例、讲评案例、讨论案例旁听案例、实习案例等方式,完成教学过程的教学方法。其案例中案件事实形成包括两个互相交错的方面:一是对事实进行实体法律意义的判断;二是对事实之真假进行认定。

2、 法律推理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

如上所述,法律推理被有些法学家是为法律逻辑或法律方法论的核心,说明了法律推理的重要性和学生应掌握其运用的必要性。不论是必然推理的简单命题推理、复合命题推理还是或然推理的归纳推理、类比推理、溯因推理,其都可以看为一组命题序列,可以从一个或一组命题推导出另一个命题。

在案例教学中,可以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以命题的形式展示给大家,对同学们逻辑思维的培养十分有效。

理性是司法必备的品性,然而理性又是我国司法中稀缺的资源。法律推理实质上是在一定原则提导下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使我国司法更加理性的品质,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使得法律推理不再是一种机械性操作,而是作为一种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正是由于实践理性的作用,才有可能防止司法专横。在案例教学中给学生教与这些逻辑技能为以后应用型甚至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奠基。

3、法律论证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

在法律逻辑中法律论证应用时应让学生要弄清法律论证是什么,首先必须弄清“推理”、“推论”和“论证”的关系。除此之外,法律论证是法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论证有三个主体(论证参与者),即控方、辩方和审方。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例,在刑事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分别是公诉人(控方)、被告人(辩方)和法官(审方);在民事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分别是原告(控方)、被告(辩方)和法官(审方);在行政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是原告(控方)、被告(辩方,即国家机关)和法官(审方),这些知识的穿插对当前案例教学中学生的理解有重要帮助。

二、在法律案例教学中应用法律逻辑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一)增强学生逻辑思维方式及法律方法应用,为未来奠基。

将法律逻辑应用于平常的教学中,在课堂上教与学生正确严谨的逻辑思维,不论以后学生从事任何行业都会有帮助。美国学者鲁格罗.亚狄瑟曾经说过:“所有的法律人都必须了解基本的演绎推理概念,特别是直言三段论和假言三段论法。他们也必须了解归纳概括与归纳类比这两个面向。与此同时,他们还得形式谬误和非形式谬误。这是法律专业人士所必须掌握的逻辑基础知识。”

不论学生最后是成为检察官、律师、警察,甚至是作为当事人,法律逻辑的理解与掌握都会让自己更胜一筹,有助于人们准确地表达观点以及识别谬误、驳斥诡辩,也有助于所学其他部门法的运用,培养训练法科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

(二)更助于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抽象又原则,案例是理解法律的基础,法律逻辑的目的是让学生理解基础的法律知识,是为了在生活中不断增强学生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技能。在处理和判断有关问题时,能够活学活用所学的法律基础知识做出相应的分析和判断。在案例教学法中应用法律逻辑,学生可以接触到大量的案例,通过教学不但培养了学生的分析判断能力,而且使学生了解了法条指定的初衷,这样就能使学生更加深刻地理解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

三、 法律逻辑在法律案例教学法中的应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告诉学生法律逻辑的重要性。

如果你不知道法律逻辑,你永远不会知道为什么要立法,应该怎样立法,立法的背后包含哪些东西,同样的,在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时,也会毫无头绪,如古代的糊涂官一样。要让学生在潜移默化掌握法律逻辑的同时不忽视法律逻辑本身的重要性,认识到掌握逻辑与修辞能力对法律职业的重要性,促使其掌握必要的方法和技能。

(二)帮同学们辨别易混点。

例如法律逻辑中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推理是一个链接在一起的推论序列,在这个推论链中,一个推论的结论充当下一个推论的前提;论证是一个推理序列,包含了一系列推理,且一个推理的结论也许充当了下一个推理的前提。一个论证可以包含有很多推理,而一个推理又可以包括许多推论;推论存在于推理之中,推理存在于论证中。当然,并不是所有推理都存在于论证之中,推理还有解释中的推理和论证中的推理之分,等等。

参考文献:

法律逻辑论文篇(10)

法律逻辑学,是法学与逻辑学相互融合的结晶,法学与逻辑学的相互结合,是对法律思维的独有形式和方式的具体反应。两者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尤其是逻辑学对于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和形成,更是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一、法律与逻辑的关系

 

要想探讨逻辑对于法律职业技能培养的作用和意义,我们首先要了解法律与逻辑之间存在的密切关系。法律逻辑是“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将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过程中,论证判决之所以正当或者不正当的一种技术。”所以,法律以逻辑为依托,逻辑也大量存在于法律之中。因为法律归属科学的范畴,而所有科学都在人们正确的思维活动中产生。人们在实施正确的思维活动时,需要借助正确的思维规则和思维方式,而逻辑所涵盖的范围又包含了这些内容。

 

列宁曾一针见血的指出:“任何科学都是逻辑。”其实,法律相比较于其他科学,因为法律自身所具备的独有特点,逻辑对其形成的作用和影响会表现得更为明了详尽,极大的提高了可操作性。从立法角度看,任何一种法律都是由正确的判断和科学的概念组成,其内容要求清晰明了前后一致。总之,针对组成法律的所有概念和判断实施缜密的逻辑分析始终贯穿于立法过程。

 

再比如说司法,更是与逻辑息息相关,紧密相连。无论是刑事、民事亦或是行政诉讼,其所经历的过程无非是以立案起始,历经取证、认证及法律适用,其中的所有环节,都是通过推理、证明等逻辑方法助力完成的。

 

可见,法律研究和适用法律都离不开逻辑,法律与逻辑水乳交融,密不可分。

 

二、法律职业技能包含的内容

 

1、法律语言的口头表达与文字运用

 

语言的日常使用以口头语言为主,其意义可能具有多义性与模糊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律要求的确定性和一致性存在矛盾。然而,法律职业者无法避免要用口头形式与他人进行交流,这就既需要让自己的法律见解为当事人所理解,又需要正确地将当事人用日常语言表达的权利诉求与事实陈述转化为法律语言,以确立其法律意义与后果。

 

法律语言是法律人同质化的根源,也是法律人沟通和交流的工具。法律职业者之间特别是律师与法官间的相互沟通与理解主要以法律语言为媒介,这也需要口头交流与沟通。法律人还运用法律语言制作各种法律文书、书写大量的法律文件。如答辩状、起诉意见书、保险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书写虽有特定形式要求,但其内容表述也要具有精确、简练等特点。

 

2、分析与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法学理论、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经验的统一,构成了法律知识的体系,成为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思考指南、更为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提供了直接而有效的途径。分析法律问题要从掌握案件事实入手,而案件事实是由证据再现的。这就需要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收集哪些证据,所收集的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而认定法律事实,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是至关重要的。而使用证据的能力包括甄别本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需要考量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等。

 

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矛盾是法律职业的重要任务,完成这一任务需要对问题进行分析,选择最佳的方案以确定最后的实施方法。

 

3、掌握法律技术

 

法律作为一种形式化的科学,表现为一门技术和一种做事的规则。要处理纷繁复杂的问题,就需要多方面的技术,而法律技术则是其技术能力的核心。

 

法律技术的核心是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法律必须通过相应解释,明确法律抽象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才能与具体案件相对接;法律可能存在漏洞与矛盾,这也需要法律解释予以补充与平衡。而法律推理作为一个把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案件,以完成法律目的的动态过程,则需要从合法性与合理性两方面对法律判断进行论证。在法律推理中既要运用相关证据证成案件事实,又要在各种法律规则中寻找判决理由,在法律与事实间进行比对与分析,最终形成判决结论。

 

三、法律逻辑对法律职业技能培养的意义

 

1、法律逻辑促进和保障法律语言的确定性和一致性

 

法律语言无论是在口头表达还是在文字运用上,都要求其具有严格的确定性和一致性。如果法律职业者运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自己对特定问题的认识和看法时,所用法律语言一旦出现多义性和模糊性,其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就会与法律事实和表达意愿相违背。而严密的逻辑思维和逻辑论证能力,能够有效的促进和保障法律语言的确定性和一致性。

 

逻辑思维是对客观事物的观察、认识和判断,并以语言形式表现出来。逻辑中的有效思维则能够让法律语言的口头表达及文字运用更加缜密。假如我们运用已有法条中的相异规则进行司法实践,一定会得到相异的法律判断结果。然而,如果我们遇到一件事能同时适用几个法条或法则,在这种情况下,怎样恰当运用法律来达到立法目的以及做到司法公正,这时就要通过逻辑思维,借助法律语言进行有效思辨,思辨中的思维形式及内容力求准确恰当,这样,在思辨过程中,也促使逻辑学进一步向前发展。

 

逻辑上的论证是指通过提出一定的理由来支持某种判断、陈述、主张的正确性。广义上的论证也包括反驳,即针对对方陈述,提出相反的理由来论证某种判断、陈述、主张的错误。法律逻辑对论证的研究除了有论证方法与规律,还包括如何揭露论证中形式与非形式谬误。法律论证针对法律学说、立法建议、法律判断等的恰当性提供相应的依据,法律论证贯穿所有的法律活动,法律论证能力的提升和培养极为重要。法律论证的过程即是语言运用的过程,而法律逻辑学恰恰能促进语言的表达与运用。

 

2、法律逻辑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基础与方法

 

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虽然不能脱离法律知识的积累,然而一切法律问题无不和事实问题息息相关。所以,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就要从掌握案件事实入手。对于案件事实的把握,证据的使用显然具有关键作用。案件的处理结果如何,主要在于取证、认证、形成证据链,最终认定法律事实,而逻辑分析是使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凸显出来的有效手段,哪怕是分析单纯的法律问题,也一定是以一般逻辑思维能力为基础的。

 

“逻辑”作为研究思维形式、方法及其规律的科学,包括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形式逻辑的特点体现在思维的形式性和稳固性,辩证逻辑反应思维的多变性和灵活性,两者相融合,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法律的稳固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法律逻辑中的有效思维是分析与解决法律问题的基础,形式逻辑探讨的演绎、归纳和类比推理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重要方法。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得出:作为一门理论性与应用性兼顾的学科,逻辑学与法律相互渗透,相互融合,法律赋予逻辑学更大的应用意义,而逻辑学,则对法律,尤其是法律职业技能,奠定了一个不可或缺的坚实基础。

 

诚如学者张学敏所言“法律逻辑无论是在外还是在国内,都是一种探索形态的东西。”因此,法学界和逻辑学界应共同努力去发展这门充满希望和生机的学科,让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作者:刘朔 来源:青春岁月 2016年10期

法律逻辑论文篇(11)

英国逻辑学家Toulmin建议,既然在数学之外论证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其语义形式而是取决于它们辩护的争论过程,那么,那些想研究实践推理的逻辑学家们应当从数学那里离开,转而去研究法学[[1]]。Toulmin的建议无疑给法律逻辑学家们的工作以充分肯定,但同时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如何定义法律逻辑呢?这是一个比较复杂但又无法回避的。翻开国内的法律逻辑教科书,我们会发现:这些教科书基本上都是根据传统逻辑教科书的逻辑定义来定义法律逻辑的。可是,国内传统逻辑教科书中给逻辑的定义本身是值得商榷的,即传统逻辑教科书给出的逻辑定义本身只具有描述性,并没有反映出逻辑的本质所在,并未反映出逻辑学的动态。我们当然不采用这种逻辑定义作为我们研究的起点,至少需要根据国际主流逻辑的观点来定义法律逻辑。

根据主流逻辑的观点,如果把逻辑定义为“研究把好(或正确)推理与差(或不正确)推理相区别开来的”[[2]],那么我们就可以把法律逻辑定义为“研究把好(或正确)法律推理与差(或不正确)法律推理相区别开来的科学”。根据这个定义,法律推理显然是法律逻辑的核心概念之一。必须意识到,这里所给出的法律逻辑的定义是基于主流逻辑(主要是指形式逻辑)观念的,因此,这个定义不是最优的。如果引入非形式逻辑或论辩理论,我们还可能需要进一步修改该定义。

一、概念问题:法律推理的两个层面

我们可以把法律推理区别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作为法律逻辑研究对象的法律推理,即逻辑层面的法律推理;第二个层面是作为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的法律推理,即法理层面的法律推理。学界通常所说的法律推理往往是指第二个层面。不少学者常常把两个层面的法律推理混淆起来使用。表明,第二个层面上的法律推理实际上包含了第一个层面上的法律推理。我们可以把前者叫做狭义的法律推理,后者叫做广义的法律推理。

不管是法理学家还是法律逻辑学家,通常都把法律推理分为两种类型,即形式推理(formal reasoning)和实质推理(material reasoning),并认为前者只研究推理的形式,而后者则需要引入价值判断并考虑到推理的具体。这种观点几乎成了当今法理学界和法律逻辑学界的共识。毫无疑问,这里的“形式推理”就是指传统逻辑中所讲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①]。在法理学家或法律逻辑学家看来,“实质推理”恰恰是法律逻辑或作为法理学分支的法律推理有别于传统逻辑中所讲的推理之处。我们认为,从法理学角度来讲,如果认为实质推理是把法理学中的法律推理与普通逻辑中所讲的推理相区别开来的重要标准,那么至少我们目前似乎找不到更合理的理由来反驳它。但在法律逻辑中也采用这种观点,这似乎有些超越了“逻辑”范围,即把法律逻辑看成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了。这就大大限制了法律逻辑学家作为一个逻辑学家而发挥想象力的空间。

也许Edgar Bodenheimer对法律推理的分类值得我们重新审视。他把法律推理分为“analytical reasoning”与“dialectical reasoning”。邓正来在翻译Bodenheimer的《法理学:法律与法律》一书,分别把这两个概念译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3]]。这一译法代表了我国学界的一种普遍观点。然而,在Bodenheimer看来,前者意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而后者乃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如何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回答”。若把“dialectical reasoning”译为“辩证推理”,由于受黑格尔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人们很容易把“辩证推理”与辩证逻辑中所讲的“辩证推理”等同起来。Bodenheimer显然不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dialectical reasoning”的。他的这一概念实际上来源于Aristotle的《工具论》。Aristotle提出了“dialectical argument”概念。张家龙与洪汉鼎把它译为“论辩的论证”[[4]]。根据Aristotle的观点,论辩论证是“论辩术”(dialectics)的核心概念,它是指从大多数人或权威人士普遍接受的观点出发进而引出矛盾的论证。因此,我们建议把“dialectical reasoning”译为“论辩推理”。这将为逻辑学家研究法律逻辑留下足够的空间。当然,Bodenheimer并没有注意到非形式逻辑的发展,但他的“论辩推理”概念却与非形式逻辑殊途同归,因为根据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中“非形式逻辑”词条,论辩术(dialectics)是非形式逻辑所依赖的三种方法之一[②]。

二、逻辑学家的困惑:法律逻辑何处去?

我国对法律逻辑的研究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起步的。由于的原因,早期对法律逻辑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如何传统逻辑知识来解释司法实例问题上,实际上是停留在“传统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这一层面上。这种研究方法谈不上任何创新,至多是一个“传统逻辑原理+法律领域的具体例子”框架。基于这个原因,“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现实意义一直是学界感到困惑而富有争议的问题,甚至有许多曾从事法律逻辑研究的专家学者因怀疑究竟有没有“法律逻辑”而不敢使用这一术语了。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看到,这种研究方法对于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起步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大大推动了国内法律逻辑甚至法理学研究的发展。我们可以把这种研究法律推理的方法称为“传统逻辑方法”。

正当法律逻辑学们忙于用传统逻辑框架来构建法律逻辑学体系之时,形式逻辑学家们喊出“逻辑学要化”的口号。为了响应这一号召,少数法律逻辑学家开始大胆尝试和探索“法律逻辑现代化”之路,于是,涌现出一批研究基于von Wright的道义逻辑法律逻辑学家,他们试图建构基于现代逻辑的法律逻辑体系。遗憾的是,这种研究方法收效甚微,成果甚少,至多是丰富了哲学逻辑研究的内容,其实际意义几乎未得到学界尤其是法律逻辑界和法理界的认可。但我们应该看到,这种研究方法毕竟与逻辑学的发展“与时俱进”了,丰富了哲学逻辑的内容,因此,我们可以把这种研究方法称为“现代逻辑研究方法”。至此为止,我国法律逻辑研究实现了第一次转向——法律逻辑现代化转向。

传统逻辑以演绎逻辑或形式逻辑为主体的,现代逻辑实际上就是指现代形式逻辑,演绎逻辑研究的是从语义和语形的角度来研究推理形式问题。逻辑有强弱之分,演绎逻辑是最强的逻辑,它假定了一个所有有效推理的完备集。单调性是演绎逻辑的本质特征。所谓单调性是指:如果公式p是从一个前提集中推出的,那么它也能从前提集的每一个子集推出。通俗地说,任何演绎推理,一旦被判定为是有效的,不管有多少新信息加入到前提集之中,其结论仍然是有效的。即使加了一对矛盾的前提到前提集之中,其有效性也不会被干扰[[5]]。那些从事实践推理的逻辑学家们常常把演绎推理叫做“理论推理”(theoretical reasoning),以对应“实践推理”(practical reasoning)[[6]]。

可是,单调性与日常生活中的推理是相冲突的。正如可废止逻辑(Defeasible Logic)的提出者美国乔治亚大学人工智能研究中心Donald Nute教授所说,“人类推理不是且不应当是单调的”[[7]]。换句话说,在日常生活中,在一定时间内结论是可接受的,后来随着新信息的增加而变成不可接受的,这是很的事情。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的人类推理,它显然不可能也不应当具有单调性,即:法律推理本身是非单调的。

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法律三段论[③]。其前提由两个部分组成,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在法律推理中,刑事法律推理、民事法律推理、行政法律推理虽然在需要确证事实以及确证程度上有所不同,但都会遇到事实问题。随着举证事实数量的增加,推理的结论就可能被改写、被证伪或被废止。有时,即使事实已经很清楚,在使用法条时仍然会出现例外情况或无法得出推理结论的情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审判制度中,“二审终审制”就是表明了法律推理具有可废止性特征。即便是终审后,仍然有申诉的权利,这又进一步说明了我国已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律推理结论的可废止性”。

基于传统逻辑观点的法律逻辑学家们困惑了,因为他们无法回答法学家尤其诉讼法学家提出的质问:“根据法律三段论所得出的结论竟然是不可靠的,那么,法律逻辑究竟有何用呢?”。

三、法理学家的无奈:实质法律推理的提出

有效性是演绎逻辑的核心概念,其基本思想是前提真而结论假是不可能的。这一思想是通过分离规则来实现的。分离规则的形式是p, pqÞq。如果推理是有效的,或者(1)p是真的或者(2){p, pq }是假的。分离规则具有保真性,换句话说,只要前提为真,那么结论为假是不可能的。

法律推理是保真的吗?也就是说,在法律推理中我们总能从真的前提推出真的结论吗?在国内几乎所有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教科书都会这样写道“要保证一个推理的结论是真实可靠的,必须同时两个条件:一是前提真实,二是形式有效”。法律逻辑教科书也不例外。形式逻辑学家其实只管形式有效问题,研究推理的哲学基础是可能世界,即在假定前提为真情况下推出结论的真值。至于前提何以为真,他们不管。

但事实上,推理是有效的并不能保证其前提事实上是真的。说某个推理是有效的,即是说了关于这个推理一些积极的特征,并没有说明推理的其他性质,以及适用范围。它不一定在各方面都一样好。况且,并不是所有好的推理都是有效的,比如,归纳推理是好的,但它们不是有效的,它们不能保证结论的真实性,只能产生一种可能性。因此,在分析推理时,有效性并不是所要担心的唯一的东西。

至于前提是否真实,前提支持结论的程度的大小,那不是形式逻辑所要关心和研究的问题。这就又引出了两个问题:(1)形式有效的推理一定是好推理吗?(2)形式无效的推理一定是差推理吗?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不一定”。换句话说,形式有效的推理不一定是好推理,其结论也不一定是真实可靠的;形式无效的推理也不一定是差推理,其结论也不一定是不真实可靠的。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法律推理的非单调性。

当法学家们质问“法律逻辑究竟有何用”时,法律逻辑学家们已很难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回答了。美国法理学家拉格斯大学教授L. Thorne McCarty提出,研究法律逻辑应当从法律开始,而不是从形式逻辑开始[[8]]。为了回应这些质疑,在采纳了“形式法律推理”这一概念基础上,法理学家提出了“实质法律推理”概念,试图解决法律逻辑学家的困惑。所谓实质法律推理,就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于某些特定的场合,根据对法律或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分析、评价,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为依据而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9]]。我国的法律逻辑学家们也把这一概念借到了法律逻辑领域,提出了“法律逻辑的法理化”问题。我们把这称之为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第二次转向——法律逻辑的法理学转向。

与第一次转向相比,这次转向是比较成功的。文献表明,基于法理层面的法律推理研究,成了当今法律逻辑研究的主流。从现象上看,法律推理似乎成了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法律推理的逻辑成分似乎已经成熟得没有再进一步研究的余地了。

四、法律推理的逻辑基础:非单调推理

在形式逻辑学家中,虽然“逻辑就是指形式逻辑”这一提法已得到了共识,但在其它领域并不没有得到普遍认同。特别是在律师、法官以及其它对法律有兴趣的人群之中,我们会经常听到“实质逻辑”(material logic)或“非形式逻辑”(nonformal logic/informal logic)这样的术语,而且对逻辑的这种描述被认为是非常适合所谓的“法律逻辑”[[10]]。

基于传统逻辑框架来研究法律推理显然会使法律逻辑学家感到困惑;基于现代逻辑来研究法律推理又把法律推理从实践推理抽象到了理论推理的高度,离法律推理的语境——法律生活越来越远;基于法理层面来研究法律推理似乎又不是法律逻辑学家的事情。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必须寻找新的逻辑出路来研究法律推理。

如前所述,根据传统逻辑或普通逻辑的惯例,把法律推理分为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这似乎已经无可厚非。但就主流逻辑而言,这样的分类似乎有可商榷之处。主流逻辑实际只把推理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两种类型,并认为除了这两种类型之外没有第三种类型。在这里,类比推理只是当作归纳推理的一种特例来处理的。

以加拿大为中心的北美非形式逻辑(informal logic)的崛起对这种经典的论证划分法提出了严厉的挑战。在非形式逻辑学家看来,推理除了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以外,还存在第三种类型。这第三种类型是什么呢?Peirce把它叫做“溯因推理”或“回溯推理(abductive reasoning)[[11]],Walton称为“假定推理”(presumptive reasoning)[[12]], Rescher称为“似真推理”(plausible reasoning)[[13]],等等。为了方便起见,我们采用Douglas N. Walton的观点,用“似真推理”特指第三种类型的推理。

在演绎有效的推理中,前提真结论假是不可能的;在归纳上强的推理中,前提真结论假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不大可能的;而在似真推理中,前提真结论假则是可能的。我们可以把这三种类型的推理用公式表示如下:

演绎推理:对所有x而言,如果x是F,那么x是G;a是F;因此,a是G。

归纳推理:对大多数或特定比例的x而言,如果x是F,那么x是G;因此,a是G。

似真推理:一般情况下,如果x是F,那么x是G;a是F;因此,a是G。

从本质上讲,法律推理既不是演绎推理,也不是归纳推理,而正好是第三种类型推理――似真推理。似真推理的大前提是考虑到了例外情况。遗憾的是,主流逻辑学家们倾向于不把这第三种类型的推理当作逻辑的一部分,因为他们认为逻辑应当是研究精确性的科学,而似真推理是不精确的[④]。

人工智能的发展又使得主流逻辑学家们不得不接受这样一种推理——非单调推理。非单调推理是相对于单调推理(演绎推理)而言的,它显然既不同于演绎推理也同于归纳推理的一种另类推理。非单调推理是似真推理的一种形式。似真性是非单调性在现实生活中的一种表现形式。

基于这种思想,我们就很容易解释无罪推定的逻辑问题。国内有学者提出这样一种思想,无罪推定的逻辑基础是诉诸无知[[14]]。可是,传统逻辑学家和非形式逻辑学对诉诸无知的态度是不同的。在形传统逻辑学家把诉诸无知纯粹看成是错误的应当拒斥的东西,而非形式逻辑学家则认为有时候诉诸无知是一种很好的论证型式。无罪推定当然不可能纯粹错误的东西,它肯定有其逻辑合理性。但是,如果把非单调推理看成是无罪推理的逻辑基础,问题就迎刃而解了。非单调推理预设了“当我们不能证明p为真时,我们便假定它为假”这样的思想。这正是无罪推定的基本思想:当我们不能证明某人有罪时,我们便假定他无罪。换句话说,假定他无罪,并没等于说他无罪,一旦有新证据证明他有罪,法庭可以重新判决他有罪,这完全是合乎逻辑的。

五、结束语

非单调推理是人工智能逻辑的核心概念。人工智能逻辑在研究非单调推理时,毫无疑问要进行形式化处理,即必须设法把本来是似真的或非单调的推理通过某种方式转化为单调的,进而构造非单调形式系统。在法律推理中,我们当然不必这样去做。其解决途径就是引入非形式逻辑思想来解决法律推理的非单调性或似真性问题。这种研究方法,我们可以把它叫做法律逻辑的非形式转向。这样,一方面,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推理,其逻辑基础得到了比较满意的回答,另一方面又解决了法律逻辑学家的困惑,回答了法学家们提出的质疑。 --------------------------------------------------------------------------------

[①] 严格意义说来,形式逻辑是指演绎逻辑,它是传统逻辑或普通逻辑的核心之一。在传统逻辑或普通逻辑中,除了传统演绎逻辑以外,还有归纳逻辑、简单的逻辑等内容,因此,我们必须把形式逻辑与传统逻辑、普通逻辑相区别开来。

[②] 根据《斯坦福百科全书》(2002年版)的“非形式逻辑”词条,谬误论、修辞学和论辩术是非形式逻辑的三大来源,参见plato.stanford.edu/entries/logic-informal/网站。

[③] 三段论究竟的逻辑基础是演绎逻辑中的直言三段论呢,还是假言三段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把中项看成是对法律事实的描述,而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小前提是对法律事实的描述。我们在此选择持后一种观点。

[④] 这种观点显然值得商榷,逻辑并不绝对是精确性的不允许犯错误的,例如:非单调逻辑明显就是允许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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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erry Prakken, From Logic to Dialectics in Legal Argument, In Proceedings of the Fif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rt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Washington DC, USA, 1995 ,pp. 165-174,.ACM Press; Stephen Toulmin, Uses of Argu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8, pp.7-8.

[2] Irving M. Copi & Carl Cohen, Introduction to Logic, 9th eds.,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68-1990, p. 2.

[3]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502页

[4] [英]威廉涅尔和玛莎涅尔著张家龙译《逻辑学的》,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0页。

[5] Kenneth G. Freguson, Monotonicity in Practical Reasoning, Argumentation, Vol. 17, 2003, pp. 335-346.

[6] Douglas N. Walton, Practical Reasoning: Goal-Driven, Knowledge-Based, Action-Guiding Argumentation,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 Inc., 1990, pp.348.

[7]Donald Nute, Defeasible logic, O. Bartenstcin et al. (Eds.): INAP 2001 2543, pp. 151-169,2003. Springer-Verlag Heidelberg

[8] McCarty, L. T. (1997), Some Argument about Legal Arguments. Proceedings of the Six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ACM, New York, 1997, pp.215-224.

[9] 雍琦、金承光、姚荣茂合著《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10] Arend Soeteman, Logic in Law: Remarks on Logic and Rationality in Normative Reasoning, Especially in Law,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 10.

[11] Charles S. Peirce, Pragmatism and Pragmaticism, Vol. 5, ed. Charles Harshorne and Paul Weiss, Cambridge, Mass, 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65, p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