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1 17: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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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论文

篇(1)

根据人们的实际需要的差异,观赏型保健植物在现实园林设计中也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充分利用观赏型保健植物来不断提高现代都市的环境质量已经是时代趋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利用观赏型的保健植物来建设专门的保健生态社区。在生活节奏越来越快的今天,城市人的生活压力也越来越大,经过一天的忙碌之后,市民很希望有一个可以尽情放松的场所,社区的绿地系统建设就显得尤其重要。如今生态社区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绿色植物的保健功能得到格外的重视。保健生态社区的建设的布局不仅要考虑到绿色植物的覆盖率和人均绿地指标,还要充分考虑各种植物的保健功能,对植物所散发出来的气味和所分泌的物质要有准确的把握。很多保健生态社区的空间布局是按照中医五行学说来布局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以起到互生互补的保健效果。

篇(2)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的基础相对比较薄弱,因此在实际的授课过程中一定要注重理论讲解,以此来引导学生进行学习,帮助学生奠定坚实的生物化学基础。在生物化学的学习过程中,学生普遍对实验课比较感兴趣,但认为理论的讲解枯燥无味,作为教师我们必须要纠正学生这种片面的认识。理论知识掌握得扎实与否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学习效果,要想掌握好一门技能,离不开基础知识的学习。生物化学是一门比较特殊的学科,其学科特点就是知识点比较零碎,涉及很多的化学与生物知识,因此教师必须注重理论的深入讲解,这是十分重要的教学方式。

(二)实行分组教学,照顾每一个学生

分组教学是现代教育教学改革中的重要教学方法,这对于职业技术学校生物化学理论课教学有着重要的意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在基础方面呈现参差不齐的特点,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如果不实行分组教学的教学方式,就会导致一部分学生学有不足,无法满足他们对于知识的需求,而另一部分基础相对较为薄弱的学生则感到学习比较吃力,造成教学效率下降。实行分组教学,因材施教是提高课堂教学效率的一个重要途径,能够照顾到不同层次的学生,让每个学生都学有所获。

(三)引导自主学习,加强课堂沟通

在传统的教学方式中,教师处于主导地位,学生是被教育的对象,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生的发展。但是,随着新课程的改革,以学生为主体的自主学习方式得到越来越多的教师和学生的认可。在职业技术学校生物化学理论课教学中,我们可以应用自主学习,具体的方式是在教学过程中引导学生进行自主学习,在课堂上教师和学生进行充分的沟通,帮助学生答疑解惑,这种教学方式可以引导学生更好地掌握基础知识,而且可以通过有效的课堂沟通,活跃课堂气氛,拉近师生关系。

(四)施行实验教学,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在教学中,教师可利用实验的直观性、生动性来吸引学生注意力,激发学习兴趣,引导学生探讨实验所蕴含的原理。生物化学是一门交叉学科,也是一门典型的自然学科,需要大量的实验作为知识探讨的工具。因此,在生物化学的教学过程中教师应该积极实行实验教学,这种教学方式既可以帮助学生掌握复杂的基础知识,又可以大大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是典型的一举两得的教学方式。

二、多种教学方法的教学效果

(一)有利于学生对生物化学基本知识的掌握

生物化学的基本知识比较繁杂,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涉及的知识点很多,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很不容易掌握,实行多种教学方法可以有效地改变这种局面,在多种方法的共同作用之下可以很好地促进学生对于基本知识的掌握,这是提高教学效率的有效方式。

(二)激发了学生学习兴趣,提高了学生学习能力

学生是学习的主体,在学习的过程中只有学生自己积极主动地学习才能有效地提高教学效率,利用多种教学方式进行教育教学可以有效激发学生学习积极性,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促进学生更好地进行学习,增强学生自主学习的意识。实行多种教学方法并举可以活跃学生的思维,让学生在活泼轻松的课堂氛围中掌握相关的知识,提高了学生的综合素质和综合能力,对于学生的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三)锻炼了学生语言表达能力,提高了学生组织能力

在多种教学方式相结合的影响之下,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会出现很多学生进行自我观点表达的过程,这个过程既可以加深学生对于所学知识的理解,又可以锻炼学生的表达能力,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学生的组织能力,可谓是一举数得,这是实行多种教学方法最为重要的意义之一。

(四)增强了学生协作意识,提高了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我们实行了多种教学方式相结合的教学过程,在实际的教育教学过程中积极引导学生加入到课堂教学之中,真正实现了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理念,在课堂互动中有效提高了学生的协作意识,培养了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对学生的综合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是现代教育教学改革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要求,更是学生自我发展的必然要求。

篇(3)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0)-0107-05

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

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

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仅仅证明物权行为概念在理论上的谬误尚不足以全盘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相当一部分学者推崇物权行为理论的原因不在于物权行为概念在法理上的价值,而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即在于其无因性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以期在实践的层面上了解物权行为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就事实而言,任何有意义的法律行为都必然存在原因,而法律确认其有因或无因则体现了立法政策对该行为效力独立性的不同立场。因此“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2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然而立法意图与真正的法律适用毕竟存在着距离,无因性的应有功能能否顺利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答案,而有待于更深层次的探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最为人所称道的功能,即是“物权交易的安全保护机能”,而正是这项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依据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交易得以进行得安全、迅速、无后顾之忧。但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并获得制定法之确立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保护功能便绝大部分为此制度所吸收。只是因“重大过失”而发现第一受让人取得原因有瑕疵而取得动产的人(第二受让人)可基于无因构成而获得保护;同时从对第一受让人的调查范围减少、交易容易化上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弥补无因性构成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之成立,以对前述取得原因之调查为必要。1赞成无因性的学者因此认为,第二受让人尽管有重大过失,但在无因性原则的保护下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且不负任何债法上的责任,这一点确实保护了交易完全。但是德国学者Heck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交易之际应避免这样的重大过失,这正好是交易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违反这种原则的基本要求来谈谋求动产交易的安全已完全没有必要。2而在公示公信原则获得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今天,物权交易的简单、快捷和安全的理想可籍此而轻易达到。即使确实存在非依无因性不能保护的领域,只要仔细考虑便可发现,这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最典型的莫过于第二受让人基于恶意(针对不动产而言)或基于重大过失(针对动产)不能受公信原则保护的场合。首先考察不动产场合,由于恶意第二受让人的行为在多数场合均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其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应返还标的物,这样无因性的不当扩大因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仍不能保护第二受让人。3至于动产场合,前文已论及此种情况的悖理之处,在此不再重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后一项功能是减轻举证责任。

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入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来考察,该理论是肩负摒弃不动产之实质审查主义的历史使命才于法律制度上确立来的。因为无因性理论使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效力上相分离,于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范围就可仅限于物权变动本身,登记程序得以客观化和简便化,登记官员对私法交易的过分介入也被排除了。由此可见,在德国民法史上,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为了用来排除登记实质审查主义所带来的严重弊病才获得制定法之确立。4实际上,物权变动之客观化、明确化及随之而来的举证责任之减轻,严格而言系来自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所具有的功能,而不是来源于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登记实质主义奠定理论基础之后,已经可以功成身退,公示公信制度完全可以独立发挥减轻举证责任的作用。

篇(4)

2小GIST的临床诊断

目前,临床上诊断小GIST的诊断手段主要包括胃镜、结肠镜及小肠镜等纤维内镜、胶囊内镜、EUS、增强CT及氟代脱氧葡萄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FDG-PET)等检查。对于胃肠道黏膜下的小GIST,纤维内镜及胶囊内镜一般可以直视发现;但GIST多具有外生性壁外生长的特性,对于GIST壁外部位的大小难以界定,同时也难以区分GIST位于胃肠壁内亦或壁外压迫所致。EUS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内镜技术的不足,有助于明确包块的形态特征,并进一步明确诊断[13]。然而,通过EUS或食管、胃、十二指肠镜检诊断GIST的准确性有待商榷[1]。对于怀疑小GIST的病人,行内镜(条件允许应加行EUS检查)联合增强CT可以提高诊断准确率,对于早期诊断小GIST至关重要[7]。近年有报道,明确GIST的诊断须行超声引导下细针穿刺[14]。但对于较易切除的小GIST,笔者不建议行穿刺活检,因GIST质地柔软易碎,活检可能导致瘤体破裂,增加肿瘤细胞医源性播散的风险。临床上根据需要,可联合形态学、免疫学(CD117和CD34)及基因学(KIT和PDGFRA)等多种检查手段明确诊断。《指南》推荐,对于最初怀疑为GIST的病人,应详细询问病史,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适当的检查,如增强CT(或联合MRI)、内镜(或联合超声内镜)、FDG-PET、EUS以及生化检测,如肝功能检查(LFTs)、全血细胞计数等[1]。笔者建议,无论选择何种检查手段,均应以病人为中心,根据病人的临床特征及个体化差异,选择最恰当的检查方式,以明确诊断,制定最佳的临床对策。

3小GIST的良恶性及危险度评价

鉴定小GIST恶性潜能对指导制定临床对策至关重要。临床上针对小GIST常呈自限性生长、大多无临床症状的特征,一般对策应为密切随访观察。相比于胃,位于十二指肠和小肠的小GIST病人更易发生出血等临床症状,此时须尽早干预治疗。对于存在高危EUS特征的小GIST病人,其危险度较高,建议积极干预治疗。Joensuu[15]对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IH)危险度分级系统进行了修订,目前,对于局限性GIST危险度评估包括肿瘤原发部位(非原发于胃的GIST较原发胃的GIST预后差)、肿瘤大小、核分裂像以及肿瘤是否发生破裂等。Miettinen等根据对1600多例GIST病人的随访结果得出结论,对于核分裂像<5个/50HPF的胃小间质瘤(直径<2cm),可认为其是良性病变。《共识》指出,对于任何部位的原发肿瘤,核分裂像≤5个/50HPF的小GIST(直径≤2cm),危险度分级为极低,无术后复发风险,核分裂像为6个/50HPF~10个/50HPF的小GIST,危险度分级为中等;虽然核分裂像>5个/50HPF的小GIST病例较少,但临床应视为可复发风险组,需定期随访观察[10]。而发生肿瘤破裂的小GIST,无论核分裂像多少,危险度分级均为高级别,术后复发风险极高。此分级系统提示:虽然绝大多数小GIST(直径≤2cm)生物学行为表现为惰性生长,不易进展,但是仍有少数小GIST具有恶性特征,危险度高,应给予足够重视。然而,此分级系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此系统仅适用于原发GIST切除术后病人进行预后及复发评估,是否需增加术后补充治疗尚未评定;该分级系统亦无法用于术前评估GIST危险度。核分裂像的检测需要离体的肿瘤标本,而多数小GIST可完整切除,《共识》不推荐对此类小GIST术前进行常规活检或穿刺,且不适当的活检会引起肿瘤破溃、出血及增加肿瘤播撒风险;其次,内镜下活检常常难以明确病理诊断,因为只有少数GIST累及黏膜时才能取到肿瘤组织,且偶可导致肿瘤严重出血及播散[10]。《共识》增加《2010年版WHO消化道肿瘤分类》和《2013年版WHO软组织肿瘤分类》的6类8级标准,并根据预后分组将GIST分为良性、恶性潜能未定和恶性三类,作为“NIH危险度分级修订版”参考。

4小GIST的临床对策

《指南》建议对于GIST病人可采取多学科专家组(MDT)诊疗模式[1]。对于未发生并发症及肿瘤无转移的早期病人,一般不推荐进行MDT诊疗模式;对于发生并发症或肿瘤转移的进展期病人,推荐进行MDT诊疗模式。笔者认为,对于病情较复杂、诊断不明、病期较晚或临床医师在选择病人治疗策略发生分歧时,应启动MDT诊疗模式,根据GIST特点及病人个体化差异,选择最佳的策略。

4.1随访观察针对无临床症状、无高危EUS特征的小GIST,临床上一般采取密切随访观察对策,但对于无高危EUS特征的小GIST,长期EUS随访发现,仍有部分病人术后复发[19]。对于小GIST病人,有学者建议随访采取EUS检测或EUS联合增强CT检查的方案,随访频率为至少每2年1次。《指南》规定,对于直径<2cm的胃小间质瘤,若不存在边界不规整、囊腔、溃疡、强回声及性质不均匀等高危EUS特征,应每6~12个月复查EUS。笔者认为,对于风险极低的病例,可降低随访频率;反之,风险增高,随访频率随之增高。《共识》与《指南》意见基本一致,对于小GIST,若EUS证实存在不良因素,如边缘不规则、溃疡、强回声和异质性,应考虑手术切除;否则,暂不手术,应每6~12个月复查EUS。

4.2小GIST的治疗

4.2.1内镜下治疗绝大多数小GIST起源于固有肌层,多呈外生性壁外生长,与周围组织边界较难判断,有时内镜下观察直径较小的肿瘤,实际外生部分较大,内镜下切除很难保证其切缘阴性,若切除过深过大又极易导致穿孔及出血,故行内镜下根治性切除术困难较大[20]。有学者指出,对于微小GIST病人应采取谨慎态度,在考虑行内镜切除治疗之前,必须充分告知病人风险[7]。《共识》指出,内镜下操作发生出血、穿孔和肿瘤种植等并发症的风险相对较高,不作为常规推荐[10]。目前关于内镜治疗后行EUS随访的策略仍存争议,Sun等[21]报道,内镜下治疗联合术后系统EUS随访,对于小GIST是一项既有效又安全的策略。笔者认为,对于经验丰富的内镜治疗中心,在保证手术安全性及根治性的基础上,可进行探索性尝试与临床试验,但是治疗后应制定系统的随访策略。

4.2.2外科治疗目前尚缺乏循证医学证据证实小GIST是否必须定期EUS随访,但有并发症发生风险或有症状者建议考虑手术切除[22]。《指南》建议,对于有高危EUS特征(边界不规整、囊腔、溃疡、强回声、性质不均匀)的小GIST病人应手术完整切除,术后3~5年内每3~6个月复查1次CT,之后每年复查1次;无高危EUS特征的病人每6~12个月复查1次EUS。《共识》指出,对于无症状的拟诊胃小间质瘤,若存在高危EUS特征,应考虑切除。临床医生应根据病人的个体化差异,选择最佳的外科治疗方式。

4.2.2.1腹腔镜手术治疗随着腹腔镜技术的不断推广和应用,越来越多的外科医师选择腹腔镜手术切除GIST,但目前GIST腹腔镜下手术仍处于探索阶段。有研究表明,腹腔镜GIST切除术具有复发率低、住院时间短以及病死率低等优点。《指南》指出,直径<5cm的胃间质瘤可行腹腔镜手术切除。《共识》指出,腹腔镜手术一般可用于胃间质瘤的治疗,而其他部位GIST不推荐行腹腔镜手术治疗[10]。笔者认为,对于小GIST的腹腔镜手术,目前暂不适合作为常规推荐,但是对于腹腔镜手术经验丰富的医生,可根据部位和大小进行综合评定,确保术中无肿瘤破裂及瘤细胞播散的前提下,选择性地行腹腔镜手术治疗。

4.2.2.2传统开放手术治疗外科手术完整切除肿瘤仍是治愈小GIST的首选治疗方式,但具体术式应根据肿瘤部位及生长方式决定。由于手术的根治性与否与疾病的预后密切相关,因此,《共识》推荐行GIST病灶的整块完整切除[10]。手术切除应做到镜下切缘阴性(R0切除),同时应避免肿瘤破裂及出血等,积极降低术中造成瘤细胞播散的风险,在保证手术安全性的基础上,尽量保证肿瘤的根治性。多数胃小间质瘤可能伴随终生或自行萎缩退化,并不需要积极地外科干预。当胃小间质瘤有高危EUS特征或其恶性危险度较高时,应对其进行局部切除。《共识》建议,对于直肠小间质瘤,恶性程度较高,且肿瘤增大后保肛手术难度增加,倾向于早期手术切除[10]。对于小GIST,手术完整切除仍是主要手术方式。目前,尚无明确证据显示小GIST病人术后是否需要辅助药物治疗,虽然核分裂像>5个/50HPF的小GIST病例较少,但临床应视为可复发风险组,需定期随访观察。

篇(5)

2植物生物化学教改内容

2.1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在教学过程中,我要求学生以系统性、条理性学习,注意上下内容连贯,通过课堂提问的方式,使学生养成细心耐心、循序渐进的学习习惯,让学生懂得,怎样抓住重点,分清主次,这个习惯的养成对于其他学科的学习也是十分重要的,做好预习,多做习题是学习的关键。

2.2教学内容与时俱进

在每个知识点给出之前,我都会以启发教学的形式提出很多问题,并且鼓励学生互动,这样可以激发学生的兴趣点和学习的热情,这样便于学生长期记忆。比如说我会在蛋白质这章,利用幻灯形式,把社会关注重点“三鹿奶粉”推到学生面前,让学生们思考蛋白质的缺失对生命的意义,并且深入探讨酶的催化作用、调节作用(胰岛素、生长素等)、运输功能(血红蛋白、脂蛋白等),运动功能(肌动蛋白),免疫保护作用(干扰素、抗体等),传递信息的受体(激素),贮存功能(种子贮藏蛋白)等,都通过实例来引导学生。通过网络,有牛津大学的公开课,让学生们开阔眼界,在课堂上领略异国教育风采。

2.3优化教学内容

学习一门科学,教学内容的紧凑性和递进性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对于大二的学生。因此,打破原有教材的知识框架,适当调整教材的先后顺序,对教材内容进行重新组合。比如:在生物化学的动态部分,物质代谢各个章节中,首先涉及到新陈代谢概念,对学习四大物质代谢起到一个铺垫的作用,在实际教学环节中也可将生物氧化和物质代谢之间的相互联系这两部分内容提到前面来讲,在学生的头脑中形成了一个连续的思路,在进行四大物质代谢的讲授过程中就会自然而然地形成一种思维模式,用动态的思维去理解各大物质之间的联系,便于学生的理解与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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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集团财务信息控制。集团往往根据子公司的会计报表等信息来对子公司的高管人员进行业绩评价并决定薪酬。而会计政策、会计方法等方面对会计报告的影响很大,所以母公司有必要对子公司提供的会计信息进行有效的控制。集团的财务信息控制主要应该防范虚假财务信息。财务信息是企业集团进行战略决策的重要依据,如果依据虚假财务信息进行决策,必然会导致战略目标难以实现,还可能引起南辕北辙的决策性失误。对于虚假财务信息的治理主要手段是加大处罚力度,“经营者是有限理性经纪人”所以人行为会遵循成本效益原则,“追求效用最大化”。当处罚的成本大于提供虚假信息的收益时会自动采取规避的方式。

3.集团财务人事控制。集团整体利益与子公司个体利益的不一致性,应该是集团母子公司直接的最核心的矛盾。而且矛盾伴随着权力的下放被扩大,所以强化财务控制很重要。企业集团进行财务人事控制强化对子公司财务管控可以有效维护集团整体利益。母公司通过委派财务总监并归于母公司财务部门的人员编制统一管理与考核。从职责范畴区分,通常可有三种类型:①财务监事委派制:对子公司派出财务总监,专门监督对子公司的财务活动的财务人事控制方式。②财务主管委派制:通过行政任命的方式母公司以总部管理者身份对子公司派财务主管,并纳入母公司财务人员编制统一管理。并负责子公司财务事项,强化了集团的财务控制,并为集团对子公司财务主管业绩评价提供了依据。③财务监理委派制:是一种兼以子公司财务主管及母公司出资人代表的身份介入子公司管理决策层。

4.集团资金集中管理。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主要是指由集团在资金使用和流向上监督和指导子公司,子公司的收入款项统一存入集团一级账户。同时集团一级账户也是子公司所有支付的流出账户。这样实现了子公司的资金使用和流动处在集团监控和指导之下。这种资金集中管理模式可以聚合各个子公司资金并对集团范围内所有资金监控使用。能实现集团范围内资金调剂使用,子公司有资金余缺的时候,调剂有闲置未用的资金拨付有缺口的子公司。这使集团整体资金成本降低,提高集团信誉等级。实施资金集中管理对于企业集团而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资金的集中管理成为很多企业集团所选择的资金管理模式。

二、集团财务绩效评价、财务激励机制、财务监督

1.集团财务绩效评价体系是由评价制度,评价指标,评价方法标准等一系列指标与绩效评价相关的,绩效评价体系是企业集团管理制度化的保证、规范化的保证、科学化的保证和激励约束机制的基础。要设计好绩效评价系统的科学体系。集团财务评价的模式要已集团整体经营成果的评价作为向导,可以从会计报表等信息载体直接获得数据,有关的财务比率,例如利润比率,报酬比率,费用比率,盈利能力等。采用财务绩效评价,能够反映子公司经营成果。根据统一的方法获取财务数据,减少人为干预。但是单纯的财务指标有时无法反映会计数字以外的企业经营情况。方法体系是财务比率进行评价,运用价值评价模式,杜邦分析法,EVA指标评价法,KPI指标等,现在新型的平衡积分卡进行战略评价也是主要的方法。

2.财务激励机制。集团财务激励机制是利用有效的财务手段对激励对象进行的激励措施,有效的财务激励措施能调动被激励者的积极性,调动工作热情,达到集团整体价值目标。激励的方式货币性激励与非货币性激励相结合,短期效果激励和长期效果激励相结合。其中最最主要的是物质激励机制,包括固定报酬上的激励机制。最优报酬设计应该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及所处的行业特点采取不同的最优组合。

3.财务监督体系。企业集团事后财务监督体系是对集团整体财务决策权的贯彻和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配置财务决策权模式如果健全,必然包括监督。财务决策权集中管理必须实施有效的监督,才能保证授权风险的可控制。监督内容包括:财务制度制定和执行,公司财务风险控制,内部审计,会计核算的准确等。最主要的方法有内部审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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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检索各种资源的速度非常快,且十分精确,查询检索界面十分独特,将映射与筛选两种功能合为一体,用起来精准迅速。且由此开发形成了Socket应用程序服务器,签署了相关Tcp/Ip协议,将一系列商业逻辑及时输送到用户应用程序体系中。其不会受到网络防火墙的约束,使用这种形式是商业逻辑调用对象的一种重要方法。

(3)安全性与可扩展性。Socket用成熟的商业化加密形式,能够随机更新密钥且不会受到系统约束。而用户口令用单向加密形式,可以确保整个系统具备较高的安全系数。此外,因为用应用程序服务器,客户端能够随时升级无需改动用户接口。

(4)信息化建设体系组建了职称评定、审核的应用管理平台,并形成了职称评审条件的量化规范性数据库,让整个评审工作流程更加规范,促使其向着智能化、电子化、程序化及网络化的方向发展,有利于实施智能化审核查询与统计分析,真正达到了网上无记名投票的目标,促使数据输送统计分析变得更加便捷,有利于各种数据管理程序的电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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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何在生态园林设计中更好地应用植物配置

2.1植物配置的各因素保证一致性

在进行生态园林设计时,其植物的配置务必要求在树形、颜色、植物的线条和植物的比例在丰富多样的基础上保证一致性。这就要求其设计的结果呈现出不同基础上的相似性,不要让人感觉比较杂乱没有规律性,就会失去了美感。在颜色的选择上,也要尽力做到一致性。只有做好了植物配置各因素的一致性,给人才会有一致的美感。

2.2依据植物的季节性变化巧妙设计

在进行园林植物配置时,为了保证和谐和美好,就要对植物的习性和季节性变化的特征进行熟练掌握。然后要结合人们对植物的景观美感以及群落的特点进行设计,这样在不同季节呈现的植物颜色和形体的不同,对生态园林设计的动态美感起到了主要作用。整个的园林设计所呈现的效果就是无尽的美感和不同时间均有观赏价值。

2.3植物配置要以不同地点的特点为依据

在进行植物配置时,不同的地点其需要的感觉是不一样的,所以园林设计的植物配置要依据不同地点所要呈现的特点来进行设计。对于一些比较庄重的地点,如陵园或皇家园林中,就需要采用色彩重、数量多且枝繁叶茂的植物进行配置,从而让人有沉重和严肃之感。而对于那些让人放松的花园和公园,则采用颜色淡且枝叶较为稀疏的植被,这样就能做到植物的配置是适合地点的情感要求的。

2.4保证物种之间的和谐生存

不同的物种,其生存的环境是不同的。但是在进行生态园林设计时,是需要把不同的植物进行合理的配置在一起生存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充分了解物种的生存特征,然后对植物物种进行合理配置,避免之间产生生存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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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在利用自然、征服自然、改造自然过程中,创造出了高度的社会文明,促进了生产力的飞速发展。人们在享受其丰富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同时,却不得不面临全球环境的变化、人口聚增、资源短缺、环境污染、自然灾害等威胁人类生存的严峻现实。人们逐步认识到生态环境失调已经成为制约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限制因素,人类的生存不仅需要一个优美、舒适的环境,更需要一个协调稳定、具有良性循环的生态环境。生态园林的产生是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最高层次的体现,是顺应时展以及人类物质和精神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

1植物种类的选择

植物具有生命,不同的园林植物具有不同的生态和形态特征。进行植物配置时,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使植物正常生长,充分发挥其观赏特性。

首先,我们要根据当地的气候环境条件配植的树种,特别是在经济和技术条件比较薄弱的地区,尤显重要。以地处亚热带地区为例,最新推荐使用的优良落叶树种,乔木类有无患子、栾树等。耐寒常绿树种,乔木类有山杜英等。

其次,要根据当地的土壤环境条件配植的树种。例如,杜鹃、茶花、红花继木等喜酸性土树种,适于PH值5.5至6.5含铁铝成分较多的土质。而黄杨、棕榈、桃叶珊瑚、夹竹桃、枸杞等喜碱性土树种,适于PH植7.5至8.5含钙质较多的土质。

第三,要根据树种对太阳光照的需求强度,合理安排配植的用地及绿化使用场所。

第四,要根据环保的要求进行配植的树种。在众多的树木之中,有许多不光具有一般绿化、美化环境的作用,而且还具有防风、固沙、防火、杀菌、隔音、吸滞粉尘、阻截有害气体和抗污染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作用。因此,在城市园林、绿地、工矿区、居民区配置林木时,我们应该根据各个地区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配置适宜的树木。例如,在柳州市工业污染比较大的城市中,在粉尘较多的工厂附近、道路两旁和人口稠密的居民区,应该多配置一些侧柏、桧柏、龙柏,悬铃木等易于吸带粉尘的树木;在排放有害气体的工业区特别是化工区,应该尽量多栽植一些能够吸收或抵抗有害气体能力较强的树木,如广玉兰、海桐、棕榈等树木。

第五,要根据绿地性质进行配置。各街道绿地、庭园绿化中,根据绿地性质,规划设计时选择适当树种。如设计烈士陵园绿化,树木选择常绿树和柏类树,表示烈士英雄“坚强不屈”高尚品德。在幼儿园绿化设计,选择低矮和色彩丰富的树木,红花继木、金叶女贞、十大功劳由红、黄、绿三色组成,带来活泼气氛。还要考虑不能选择有刺、有毒的树木。如夹竹桃、构骨等树木。

2植物配置方式

2.1自然式的树木配置方法,多选树形或树体部分美观或奇特的品种,以不规则的株行距配置成各种形式。

(1)孤植。单株树孤立种植,孤植树在园林中,一是作为园林中独立的庇荫树,也作观赏用。二是单纯为了构图艺术上需要。主要显示树木的个体美,常作为园林空间的主景。常用于大片草坪上、花坛中心、小庭院的一角与山石相互成景之处。

(2)丛植。一个树丛由三五株同种或异种树木至八九株树木不等距离的种植在一起成一整体,是园林中普遍应用的方式,可用作主景或配景用作背景或隔离措施。配置宜自然,符合艺术构图规律,求得既能表现植物的群体美,也能表现树种的个体美。

(3)群植。一两种乔木为主体,与数种乔木和灌木搭配,组成较大面积的树木群体。树木的数量较多,以表现群体为主,具有“成林”。

(4)带植。林带组合原则与树群一样,以带状形式栽种数量很多的各种乔木、灌木。多应用于街道、公路的两旁。如用作园林景物的背景或隔离措施,一般宜密植,形成树屏。

2.2规则式配植

(1)行植:在规则式道路、广场上或围墙边沿,呈单行或多行的,株距与行距相等的种植方法,叫作行植。

(2)正方形栽植:按方格网在交叉点种植树木,株行距相等。

(3)三角形种植:株行距按等边或等腰三角形排列。

(4)长方形栽植:正方形栽植的一种变型,其特点为行距大于株距。

(5)环植:按一定株距把树木栽为圆环的一种方式,可有1个圆环、半个圆环或多重圆环。

(6)带状种植:用多行树木种植或带状,构成防护林带。一般采用大乔木与中、小乔木和灌木作带状配置。

3植物配置的艺术手法

3.1对比和衬托利用植物不同的形态特征,运用高低、姿态、叶形叶色、花形花色的对比手法,表现一定的艺术构思,衬托出美的植物景观。在树丛组合时,要特别注意相互间的协调,不宜将形态姿色差异很大的树种组合在一起。运用水平与垂直对比法、体形大小对比法和色彩与明暗对比法三种方法比较适合。

3.2动势和均衡各种植物姿态不同,有的比较规整,如杜英;有的有一种动势,如松树。配置时,要讲求植物相互之间或植物与环境中其他要素之间的和谐协调;同时还要考虑植物在不同的生长阶段和季节的变化,不要因此产生不平衡的状况。

3.3起伏和韵律韵律有两种,一种是“严格韵律”;另一种是“自由韵律”。道路两旁和狭长形地带的植物配置最容易体现出韵律感,但要注意纵向的立体轮廓线和空间变换,做到高低搭配,有起有伏,这样才产生节奏韵律感,尽量避免布局呆板。

3.4层次和背景为克服景观的单调,宜以乔木、灌木、花卉、地被植物进行多层的配置。不同花色花期的植物相间分层配置,可以使植物景观丰富多彩。背景树一般宜高于前景树,栽植密度宜大,最好形成绿色屏障,色调加深,或与前景有较大的色调和色度上的差异,以加强衬托。

4配置中应注意问题

4.1关于植物群落。每一种植物群落应有一定的规模和面积、并具有一定的层次,来表现群落的种类组成,规范群落的水平结构和垂直结构,保证群落的发育和稳定状态,群落中组合不是简单的乔、灌、藤本、地被的组合,应从自然界或城市原有的,较稳定的植物群落中去寻找生长健康、稳定的组合,在此基础上结合生态学和园林美学原理建立适合城市生态系统的人工植物群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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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最新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都超越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束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推动作用,因而赢得了普遍的赞誉。在新《律师法》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地加大,特别是该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律师法》修订的背景下,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特别是分析如何实现制度上的转换,使侦查工作既能够满足新《律师法》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妨碍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该制度起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但是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吸收,而成为一项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初查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而且是一项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初查并不是一项法定程序,只存在于上述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

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满足侦查程序的需要。初查可以获得一些重要的线索,这些线索对于后续的立案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初查程序的存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普通犯罪不同,存在很多特殊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出职务犯罪侦查的这些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不利于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因此,初查制度的出现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律师能够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显然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职务犯罪的涉及面、重要性等均不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能比,这类案件甚至还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必须寻求某种变革,以更快、更精准的手段打击职务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

二、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及职务犯罪办案的可行路径

(一)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办案形成的压力

新《律师法》颇受赞誉的一点就是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此外,新《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利,使之能够与检察机关相抗衡,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所构建的制度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搜集更多的证据以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使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被动,甚至有可能失去打击犯罪的良好时机。新《律师法》的规定无可非议,其本身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行的路径,变革工作方法,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路径选择

为了应对新法的挑战,同时为了职务犯罪活动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可行的路径就是尽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适当突出初查程序的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将侦查程序中所要完成的工作尽量前移至初查阶段,这样不但可以化解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一些挑战,还可以很好地推动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的进行,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对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方法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情报信息的管理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应该加强初查程序中的情报信息管理,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科学的情报信息管理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能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对信息的获取,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动态管理情报信息,特别是应该有专门的情报管理人员,定期整理相关信息,并且向相关领导通报,寻求对策。

第二、重视初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初查制度由于其非法定性曾经遭受一些非议,但是在新《律师法》背景下,其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初查制度、善于利用初查制度。此外,立法机关也应该发现初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立法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吸纳初查程序,实现初查制度侦查化。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变革

(一)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原因

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初查,有利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工作,但是不难看到,初查程序目前还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只能说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流程。因此,笔者的观点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应该尽快侦查化,使之真正成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使之法定化、程序化。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初查程序有其独立价值。

笔者认为,初查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初查程序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废除,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关键是如何提升初查程序的法律位阶,使之成为一种法定的程序,发挥其在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初查本身就具有侦查内涵。

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均有侦查的性质,唯一不同的是两者分属“立案”前后。因此,既然初查在性质上属于侦查,不如将初查侦查化,以实现初查程序的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第三、法治理念本身的要求。

在法治理念中,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运行轨道,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目前的初查制度属于“任意侦查”,缺乏程序化色彩,缺少外部监督,因此与法治理念相背离,不利于法治事业的开展。

(二)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具体路径

初查程序侦查化并不就是仅仅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初查程序的侦查化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根本架构问题,也涉及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根本理念。笔者认为,欲实现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以一定的侦查权力。

初查程序的侦查化,事实上就是以侦查程序来适当改造初查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有足够的权限来应对职务犯罪。笔者的观点是,我国的初查程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只是由于我国职务犯罪立案制度的相关缺陷造成了初查程序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正确发挥。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初查制度应该转变为初步侦查程序,一方面该程序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另一方面,初步侦查程序主要实现的目标是信息和线索的搜集、分析;在此,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力,使之能够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任意侦查措施。

第二、善于利用初查程序,赢得办案主动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选择恰当的办案方式,可以有效消解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因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该在把握职务犯罪特点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来实现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初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尽量采取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来掌握第一手的信息,直接为后续的正式侦查工作特别是其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做好铺垫,尽量将可行的工作置于初查程序中完成,以此取得办案过程中的主动权。

第三、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性和技巧性

在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初次讯问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初次讯问的时间点直接关系到律师的介入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之。笔者在通过对司法实务工作的研习和理解后认为,检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在切实掌握详尽信息后再实施初次询问,否则可能对办案进行带了不利的影响,也可能使检察机关进一步限于不利的局面,从而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最佳时间。

此外,除了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外,还应该注重初次讯问的技巧。由于初次讯问后,律师有可能会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在初次讯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获得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做好准备。当然,初次讯问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初次讯问标志着初查工作的结束,因此本文对初次讯问的问题不作赘述。

结语

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的初查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一直缺乏规范化、程序化,无法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产生一些负面效应。新《律师法》的实施使这个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广为关注。本文认为,新《律师法》在给检察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制度变革的机遇,我国应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就应该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丰富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赵志.建刑事立案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00(4):11

[3]李超,胡绍宝.论职务犯罪初查的归位[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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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造纸及纸制品厂的数量非常庞大,比除我国之外的其他国家的总数还要多。对这些造纸及纸制品厂进行仔细研究发现,这个庞大的数量当中包括了众多的纸制品厂,而纸制品厂就是纸加工厂,与制浆造纸厂有着实质性区别,至少几乎没有任何显著的水污染问题,也不生产纸或纸板。另外该统计可能包括了众多的村办或个体户办的纸厂。我国的造纸企业(很少有只产浆不产纸的企业)在几十年中随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曾出现过几次令人深思时大起大落,但许多小造纸厂有着顽强的生命力,数量在不断扩大。我国的中小造纸企业数量众多且其产量占造纸总产量的比例大,这是我国造纸工业的一大特征。

(2)中小草浆企业多

前文已经讲到在世界范围内制浆造纸所用到的原材料主要是木材,而我国的情况又如何呢?我国的造纸工业所用的原材料主要是草类,木材类原料的利用正逐年下降,占的比例越来越少。如果不计废纸,以原生纤维原料计算,则我国造纸工业机制纸浆的浆种结构以原生植物纤维(不计废纸)比较,我国各种机制草浆(包括其他纤维原料,如竹、蔗渣、苇等)可占总产量的绝大多数。同时也可以看到,我国造纸企业的主要制浆方法为硫酸盐法(含碱法),占总制浆产量的72%而其中禾草浆(主要是稻麦草浆)占硫酸盐祛浆的52%,占总产浆量的38%。如果考虑到亚钠、亚铁、石灰法制浆也基本上使用禾草纤维原料,则单纯禾草浆就可占总产量的50%以上。可以说中小型造纸企业和中小草浆企业数量众多是我国造纸工业的一大特点。在考虑我国造纸工业的污染防治以及行业的健康发展时,就必须牢记这两个现实特点。

(3)造纸企业污染严重据统计

造纸工业对环境的污染在世界范围内都比较严重,而我国造纸工业所造成的污染则更加严重。除了经济、技术力量薄弱等因素以外,中小型造纸企业多和中小草浆企业多也是主要原因之一,据统计,一个日产量只有几十吨的小造纸企业,在其没有任何污染治理措施的情况下,这个企业的污染量与一个日产量是它十倍的大造纸企业差不多。近年来,我国造纸企业的污染排放负荷已经开始降低,也就是每吨产品的污染排放量开始下降;但是污染排放总量仍在不断上升。污染负荷的降低是因为一些大、中型制浆造纸厂的碱回收、蒸煮废液的综合利用,白水循环利用以及纤维回收技术得到一定程度的推广应用,从而减少了污染排放。但是平均污染负荷降低,跟不上造纸企业产量增长的速度,所以排放总量还在明显加大,污染还在继续扩大。所以,当前有关部门能加大对造纸企业污染的监督力度,特别是对于许多中小造纸企业的监管力度更要加强。

2.造纸工业污染防治的现状

当前,造纸工业产生的污染物及处理方法有许多,其中草浆生产企业产生的蒸煮废液是产生污染的主要部分,下面主要介绍防治蒸煮废液污染的方法。通过前面的介绍,我们已经了解到了造成造纸工业严重污染的“罪魁祸首”是化学浆的蒸煮废液。在草浆生产企业的总制浆产量中,化学浆占的比例最大,甚至达到70%多,并且化学浆的蒸煮废液中的有机污染物质产生的最多,几乎占整个制浆过程产生的总污染物的90%。在我国,总的情况当然也是如此,我国的化学浆的产量中,草类纤维原料的化学浆占绝大多数,所以它造成的污染相当严重,草浆产生的污染要不木浆大的多,并且我国的草浆生产企业缺少成熟的生产技术,在资金上也比较缺乏,这些原因都使治理污染的难度大大增加。这些年来,我国的环境工作者为了解决草浆生产企业的污染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取得的一定的成果,但这些污染治理措施对于许多小草浆企业来说不是技术太复杂就是资金投入太大,难以有效的应用,这就造成了我国一些小草浆企业对环境的污染日益加重,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另一方面,数以千计的中小草浆企业,长期处于自生自灭状态,甚至禁而难止。除了每年统计全国总产量时,在总量中加上小草浆造纸厂数以百万吨计的产量,从而承认其为国民经济做出贡献外,对于如何防治其污染,并未进行有效的帮助。我国的造纸废水治理技术研究正是针对这一具体情况设置和开展的。限于资金和力量,研究不可能包罗小草桨造纸厂污染防治的所有方面。造纸废水治理技术研究的重点在于中小碱法草浆企业的碱回收、蒸煮废液的综合利用和蒸煮废液的厌氧消化三大方面。这三个方面相互补充,似可为解决小草浆厂污染的主要矛盾方面,提供当前阶段的技术手段。经三年多团结攻关,已出现一批可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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