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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管理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4 15:13:38

法治管理论文

法治管理论文篇(1)

依法治国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把这一方略载入了国家根本大法,使之成为宪法*原则。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在依法治国中,肩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充分认识人大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作用,对发展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依法治国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根本途径

权利的保障,就是用法律来保障。权利是指公民的权利,权力是指国家的权力。如何用法律来保障权利以及如何对待权利和权力的问题,也就是如何对待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依法治国,公民权利就会高于并制约着国家权力,权力为权利服务。由于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的授予,从属于并服务于公民的权利,所以,它以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为自己存在的合理基础。依法治国,法自民出,就会依法治权,以权为民,公民依照法律法规去掌握国家权力,使之为实现自身权利及利益服务。以权治国,(个人权利治国,权大于法),国家权力就会高于并支配着个人权利,可随意侵害甚至扼杀个人权利。以权治国,就会以权驭法,依权治民,法律不过是权力握有者统治人民,侵害和剥夺人民权利及其所体现利益的工具。因此,依法治国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根本途径。依法治国,就是权利主体的公民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依靠宪法及其所产生的法律,用自身权利去制约权力的一个基本特征。权利主体的公民,用所给出的一种公共权力(国家权力)去制约另一种公共权力(行政司法权力),来达到以权利制约权力。依法治国,就是权利主体公民,用人民赋予的国家权力机关,控制国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障人权,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这就决定了依法治国的主体只能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全体公民,同时决定了依法治国的客体对象必然是国家权力。由于国家权力在分解使用中,都按层次、按类别、按要素具体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力,所以法制的重点客体对象也即掌握着一定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

法制的施行,不仅需要建立作为法制标准的法律制度体系,严格规定公民权利的内容和国家权力的范围及各自行使的规则,而且需要建立作为法制运行依托的体制架构体系,形成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国家权力体系间制约的渠道和机制,使法制得以实现。

二、我国的政体决定了各级人大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人民民主”的国体,决定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同时规定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在这里权利主体和权力是集于人民一身的。国体的这一规定,决定了我国依法治国的主体也必然是人民。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现阶段人们的思想文化素质水平、生产力水平和物质条件的状况决定了全体公民还不可能直接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只能通过采取“代议制”或者“代表制”的形式,由公民选出自己的代表去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

目前,在我国法定的权力监督制约体系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居于主导地位。其主要原因在于,作为国家政体的人大制度与现代法治的核心精神要求完全相契合,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在权力结构安排和权力运行体制设计上,充分提供了公民权利向人民权力转化,并由人民权力对于人民所给出的管理国家事务的行政司法权力,实施有效监督制约的制度保证和体制条件。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通过自己民利的行使,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依法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对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并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依法选举、任命各级行政、司法机关组成人员,通过他们实施对国家事务的管理,同时通过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使之始终按人民的意愿行事,维护人民的权利及其所体现的利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人民这一法治主体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换言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国中的主导地位正是来自于人民在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人民实施依法治国的具体承担者,又是人民实施依法治国的主要渠道,其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作用是其他国家机关不可替代的。

三、制约人大发挥作用的主要因素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职能实际上还远未得到充分履行,相应的其依法治国主渠道作用也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作为依法治国主体的人民群众和作为依法治理重点对象的国家公职人员(各级国家机关官员)在总体上还缺乏现代法治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公民意识。所谓公民意识,是指公民个人对自己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的自我认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意识,这是公民意识的灵魂,是公民对于管理国家事务的参与意识和政治热情的思想根源。由于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我国公民现实的或潜在的与传统政治文化相适应的附庸意识、奴性意识还远远大于法治国家所需要的自主意识、主人意识。与这种奴性意识相伴生相依存的则是专制意识,它集中表现为一些官员身上的家长意识和个人专断作风。在这种意识支配下,其人民公仆意识和自觉接受人民监督的意识就很难确立,在依法治国主客体的摆布上必然本末倒置,主仆易位,把依法治国运作成以法“治民”、“整民”,从而把依法治国引入歧途。二是平等意识,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这是公民意识的基础,更是法制的基础。毋庸讳言,由于平等意识的薄弱,

在政治生活领域尤其在执法和司法领域源于身份不同、职务高低而出现的不平等现象还相当严重。三是权利意识,这是公民意识的核心。权利是法的内核,公民若缺乏权利意识,则产生不了对民主政治的渴望和对法的需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虽然逐渐萌发起来,但其与法治社会的要求相比仍有不少差距。四是法律意识,或者叫法律信仰,它是形成公民社会进而形成法治国家的又一主体精神要件。在现实社会中,我国公民包括领导干部在内对法律还缺乏必要的信仰,相反权力崇拜、权力万能的观念还根深蒂固的存在。

其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整体素质还不是很高。近年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身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总的来看整体素质还不是很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依法治国主渠道作用的发挥。主要在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大多数是从其它机关退下来的老同志,这些同志具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这是做好人大工作的很好的基础条件。但也有其弱势,一是由于是从其它单位的领导位置上退下来的,因此一些人往往把到人大工作看成是退居到二线,轰轰烈烈干工作的激情有所减弱。二是人大常委会人员的组成,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多,考虑人大工作所必需的参政热情、议政能力、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等所具备的综合素质少,从而使常委会法定职权的行使受到影响。

其三,人大监督职能不到位的状况仍较严重地存在。在人大制度中,监督权是人大诸多职权的核心。依法治国,归根到底要体现在人民依照宪法法律,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上。然而,目前人大监督职能不到位,监督不力的状况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这一问题之所以存在,除了目前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人大职能完全不到位的客观条件不成熟外,监督主体在思想观念和精神状态方面存在问题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我国自古崇尚的“中庸”*、“和为贵”的处世哲学,至今仍影响深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大监督职能的正常履行。另外,一些从事人大工作的同志往往怕监督力度大了伤了“一府两院”*的人,从感情和个人私利出发,在监督工作中避重就轻,避重就虚。因为上述诸多因素的存在,一些更带有实质性的强制性的监督形式,如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罢免等,还难以得到采用。近年来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尝试采用了比上述强制性监督形式较为平和、弹性较大、可以灵活掌握的监督形式,如执法检查、述职评议、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法律监督书、审议意见书等,使人大监督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但在实施中较普遍的存在缺乏法律和制度规范,随意性、盲目性较大的问题。而且在一些诸如执法检查、执法责任制等形式的运用中如不能准确把握监督的特定指向(政府和“两院”),往往会造成监督对象的错位,使监督行为雷同于行政司法行为,使权力机关变成“第二政府”。

其四,党组织与同级人大、政府的关系尚未完全理顺。目前个别地方仍存在着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不仅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人大职能作用的发挥和人大权威的树立,而且影响着依法治国的正常开展。要确保人大依法治国主渠道作用的发挥,就必须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理顺党政关系。邓小平同志指出:“某些同志的以党治国的观念,就是恶劣传统反映到我们党内的具体表现”。“以党治国的遗毒是麻痹党、腐化党、破坏党,使党脱离群众的最好办法”*。

四、加强人大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是加强宣传,提高对人大的认识和意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宪法、法律以及人大制度的深入宣传,提高公民重重法制以及重权利重义务的认识,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依法治国所不可或缺的公民意识,从而提高公民和各级行政人员对人大制度的认识,增强人大意识。使其善于通过人大行使自己的民利,监督各级官员依法行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要通过普法和民主法制的宣传教育,通过对被任命干部的法律培训和考试,使各级干部牢固树立意识、公仆意识,使其明确认识依法治国首要的是以宪治国,树立人民权利至上,人权与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职务和权力是人民给的,是人民选举出来为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公仆,必须接受权力机关的制约和接受人民的民主监督。

二是科学安排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员组成结构。改变这种状况,首先要改变把其它机关工作时间较长、年龄偏大的领导人员安排到人大工作的单向流动的习惯做法,形成党委、人大、政府干部双向合理流动的局面,同时注意从基层选拔年富力强的干部进人大领导班子,并适当选调大专院校毕业生到人大机关工作,从而形成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合理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其次要着力抓好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培训学习,采用建立常委会中心组学习制度、举办专题讲座、安排组成人员到大专院校参加轮训或进修以及鼓励自学等形式,不断提高其政治思想理论、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进而提高常委会的整体素质,以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

三是坚持原则,依法监督。解决不敢监督的问题,一要通过对法治的基本精神和人大工作基本知识的学习,纠正在人大监督问题上的错误观念,使从事人大工作的同志认识到,在属于人大监督范围的原则问题上决不能搞“中庸”、“和为贵”那一套。要敢于对违法的和违背人民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旗帜鲜明地支持遵纪守法和符合人民利益的行为,要不怕得罪人,敢于碰硬。二要建立以选民评议代表、选民和代表评议常委会为主要形式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代表职务虚位*和常委会职权无为*进行监督纠正;三要对地方各级人大创造的一些新的监督形式进行总结、规范,使之不断走向制度化、法制化。

四是切实加强党对人大的领导。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要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深刻理解这些论述,坚持通过将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再由国家权力机关、行政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有效运作的方式来实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其次,在实践中,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使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关于党的执政的论述真正得以落实,从而在党的领导下更好地发挥人大在依法治国中的主渠道作用。

【注释】

*:注释符号。

(1)、人大:人民代表大会。

(2)、宪法: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立法工作的根据。

 (3)、一府两院:是指:政府、检察院、法院。

(4)、中庸:儒家的一种主张,待人接物采取不偏不倚,调和折衷的态度。

(5)、邓小平指出:《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10--12页。

(6)、虚位:在其位,但不干工作。

(7)、无为:无所作为。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法治管理论文篇(2)

尽管他曾因此而得罪了乡村的干部,并且也遇上了挫折,如为了逃避可能的报复,他到外县、外省“过了3个月流浪生活”。他还有过挨打的经历:他曾一村民向法庭状告计划生育部门违法罚款,而招致副乡长等人劈头盖脸的一顿乱打,被打晕在地,打人者扬长而去。周广立第二天上乡政府评理,乡长不认账;他又到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没有证据,无法处理。”

尽管周广立非常气愤,但是,他仍然对法律和法院充满信心,因而以自己的方式(当然也是一个合法的办法)来发泄心中的怨气:他到县法院行政诉讼庭要了几百份《民可以告官》的宣传材料,贴到杨庄乡各村的显眼处,每一张宣传材料上都留下自己的名字和住址。由此足以看出法律在一个乡村农民心目中的分量。

但是,终于有一个案件,不仅摧毁了周广立的信心,还难为了为农民群众主持公道的人民法院,法院在无奈之中,向县委县人大递交了一份被记者称为“记录中国农村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文本”的报告。

那个让“农民律师”周广立改变看法并使法院颇感为难的案件是:1995年5月,阳谷县四棚乡以薛庄村部分村民犯有“妨碍公务”罪,并有制造假冒伪劣商品和超生、非法占地建房等行为为由,动用推土机将部分村民的60余间民房推倒,家电、衣物全部抢走。1996年3月,薛玉玲等8位被推倒房屋的村民找到周广立,要告乡政府,问能不能打赢。周广立告诉他们:“犯了法该坐监的坐监,但乡政府推倒民房绝对不行,应该赔偿,官司准能打赢。”当天,周广立就帮他们写好状交至县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四棚乡政府侵犯原告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退还被抢走的财物,并赔偿损失36万元。

这起周广立认为必胜无疑的官司,却立不了案。1996年5月底,阳谷县法院为此案专门向县委和县人大常委会请示,据《中国青年报》报道,此请示的大致内容是:法院认为,此案事关全县大局,遂向县委有关领导汇报,有关领导非常重视,但却指示法院可考虑暂不立案。有的诉讼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2条“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多次来法院催促,同时上访到中院,有的到省电视台上访,中院领导也多次来电或面促催办。县法院处于两难之中:一方面,依照法律理应立案,若立案裁判,乡政府行为无法可依,将会败诉。而此类行为并非四棚乡一乡仅有,虽判决结果对今后规范乡政府的行为是有益的,但其产生的连锁反应,对目前四棚乡乃至全县工作将造成很大影响,县有关领导认为应暂不立案,应是基于此种原因。另一方面,如不立案,即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应有的诉讼权。人在收到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后,也可能上诉或者越级上访,不仅法院要承担执法不严的责任,有关人员受到错案追究,更会影响县里的工作,其社会影响无法估量,最终还是要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法院的两难与依法行政法院的两难反映了当今我国基层司法工作中的一个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问题,它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解决这一问题无疑对在中国广大的农村社会推动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制定的农村政策解放了农村的生产力,使农民获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进而也就使农民拥有了更多的个人财产权利,这正如“控制了一个人的物质生活就容易控制其思想”一样,一旦一群人获得了物质上的可自主支配资源,则这群人就会产生权利意识和民主要求;除非依照法律规定他们履行某种义务,否则他们不会再像过去那样“听话”。

于是,与经济改革解放生产力同步的是,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为保障公民的权利提供了日益完善的法律根据。据统计,现在我国已有法律和行政法规1000余部,地方性法规4500部,规章2.8万部。这3万余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了我国当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各方面的基本行为规范,既是政府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秩序的准绳,又是公民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根据。法律在定纷止争、保障社会稳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在一些地方(尤其是乡村工业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一个特殊现象出现了:乡村干部对农民负担的额外加码、对农民利益的随意处置及基层政府在处理涉农关系时违法行政、违法处罚。这一现象既与旨在解放生产力的经济改革目标不合拍,也与以发展农村的民主、维护农民的权益这一政治目标相悖。

于是,农民的上访——大多体现为让各级政府官员头痛的越级上访和群体性上访——就成了不少农业大省的一道颇为让人无奈的风景;即使在沿海发达地区,往往由于基层政府不认真遵守关乎农民利益的法律政策(如土地管理法律和政策),而在水利交通等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工作中,克扣农民的补偿款,进而激化矛盾,往往诱发农民群体性阻止工程施工等事件的发生。

如何培养对法律的信心终于,有一个农民因一个看似偶然的机会,学会了选择一种理性的方法——诉讼而不是上访或者群体性闹事——去处理他与政府之间的纠纷与冲突。

当这种纠纷与冲突是个别情形时,他往往能够从法院那儿讨回他想要的说法(尽管胜诉的判决不少没有执行,但对当事人而言,“理”已经讨回来了);但是,一旦碰到政府大面积的违法行政,即使阳谷县法院这个被山东省高级法院荣记集体二等功的人民法院,也被难住了,更何况一个没有单位、不收费用的义务者周广立?

周广立对法律(准确地说应当是对司法)“最终”已经丧失了信心,这似乎是过于悲观了;但是,连法院都无法执行法律时,作为一个公民又如何能够培养起信心?

尽管如此,一个从未受过正规法律教育、一个连看书都得借助字典的、以种田为生的农民,却以他的直观感受,体验到了当今中国基层法治滞碍难行的心理和体制原因,这从周广立写给最高人民法院的信就可以看出,也许他并不一定理性地认识到他的信在法学理论上的意义。

1.农村基层政府的行政官员没有完全认同法律。尽管行政官员们可能曾经认真学习过党的十五大报告,知道现今的治国方略是法治,然而,他们未必知道这法治的主体是人民群众,法治的对象是国家官员承办的国家事务,因而,他们总是能够制定并采取一些与国家宪法和法律抵触的“县法”(即土政策),从而不当干涉了“宪法”规定独立行使的司法权力、侵犯了农民的民利、财产权利甚至人身权利。

官员为什么不认同法律?可能是因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之一是规制公共权力,而任何公共权力天然具有被滥用的倾向,即权力总是试图冲破规制。再加上基层工作的繁杂,官员们又总是乐于采取效率较高的土办法处理一些棘手的问题,这些办法有的恰恰是与法律规定的程序相对立的。这又与法制另外一个特征不符:现代法治注重程序强调公平。

2.司法体制尚不足以自行克服法外的不当干涉。官员不认同法律所导致的顶多是违法行政,而这正是行政审判的价值所在——以国家的司法权力监督制约政府的行政权力,从而使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后果通过行政诉讼得到纠正、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因此,行政官员不依法办事,这并不是严重得不可救药的问题;要紧的是,这负责审判的人民法院最后也受制于那个不依法行政的政府的干涉,从而使维护正义的最后一扇大门也关上了。然而,周广立为阳谷县人民法院发出去的1200多份《行政诉讼法》宣传材料的结尾却曾经自信地写上了这样一段话:“鼓起你的勇气,用法律保护你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阳谷县法院的大门随时都在敞开。”

现在,周广立在信中说:“我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对我不满;我要求法院依法办案,法院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也对我不满,我还有什么办法呢?”

笔者本人根据多年基层司法工作的经验,曾经有过为农民兄弟写一本法律知识小册子的想法,然而今天看来这一想法虽然有理但却显得幼稚:需要是最好的老师!那个没有接受过任何正规法律培训的周广立,他的故事给了我这样的启示。

现实还告诉我们,真正需要加强法制教育的重点对象,不是群众,而是政府官员(可见中央部署的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对象无疑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同时,中国的法治不是要等到政府官员的法律意识自动觉醒以后才能真正实现,在农村,那种以农民没有文化这一所谓的国情为理由,替基层的违法行政行为辩解,进而对法制持怀疑态度或者视法律为“整治刁民”工具的观点,也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法治管理论文篇(3)

(二)社会组织管理的司法规制难题在法治国家,司法监督是最后的救济手段,但是我国关于社会组织的主要立法都是从管理的角度出发,只是针对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行政程序做了相关的规定,对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权利和其自治范围内的权力,以及法律责任等实体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的安排。由于缺少具体的权责规定,纠纷一旦发生,自然也无法找到明确的救济途径。社会组织会因角色不同而发生地位上的差异,当其作为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主体,行使公共管理权时,若侵犯了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理论上相对方应以社会组织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社会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我国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一般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经常以此为借口将非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拒之门外。最常见的例子是各式各样的行业协会,它们可以许可或者批准会员从事某项活动,甚至可以对会员实施制裁和处罚,但是如果会员对这些社会组织的制裁不服时,这些行业协会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被认定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社会组织与成员或服务消费者之间通常没有明确的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标志,法院一般以“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由拒绝受理[2]。当社会组织作为管理相对人受制于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时,若社会组织出现违法行为,而法律、规定的缺失又导致其责任能力与实际责任的模糊,给司法机关的执法带来困难和挑战。例如《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中只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团实行年度检查,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年度的初审,然而却没有规定违法的社会团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违反年检制度应给予的处罚措施。更不用说社会组织由于登记注册门槛过高,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缺乏合法“身份”的社会组织,均进一步加剧了社会组织的司法困境。总而言之,由于社会组织管理立法中的种种具体制度设计中存在不合理之处,以及我国社会组织立法问题的根源在于社会组织角色定位的不明确,导致社会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和责、权、利等相关实体规定的缺失;又由于法律的可操作性欠缺,导致各管理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无所适从或者各行其是,故而无法形成统一的管理格局。纠纷一旦发生,就会因为主体法律地位不清,直接导致法律关系定性不明和救济困难。

二、重新审视我国社会组织的功能定位

法治的核心思想是用权利的保障抵制权力的扩张。“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面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权力,个体的力量显得微不足道,分散的公民个人难以与庞大的国家组织体系相抗衡,并且孤立的个人容易在激情的作用下走极端,采取非理性的手段对抗国家机器的强力作用,最终将会损害社会秩序的稳定。个人自愿结成的社会组织则能够成为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社会力量。社会组织应当成为国家与社会个体沟通的媒介,一方面,它将国家权力挡在社会领域之外,为社会成员赢得了一个自由、独立、自治的领域;另一方面,它也能将社会民意、利益要求等信息传递到国家和政府。社会组织的存在,使市民社会成为较为有序和稳定的社会。社会组织的法治化发展,是对国家和社会关系的重新定位。从我国的法治实践上来看,改革开放之前,在以“全能政府”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治理模式下,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并不存在。改革开放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开始逐渐被新的法治化管理方式所取代,现代社会治理体制基础开始奠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和企业的社会公共领域逐步形成,国家和社会日益分离。社会公共领域的形成使社会组织重新获得了发展的土壤和空间。社会分化的多元性使得原有社会治理体系的适应性逐渐降低,特别是在一些社会问题比较突出、尖锐的领域内,政府和市场已经呈现出力不从心的疲态,这时,社会组织开始回归其作为民间性自治力量集合体的本位,在处理某些社会问题的时候发挥了政府和市场所没有或难以充分发挥的作用。从2000年开始,社会组织开始进入正向增长的通道,数量快速增长,在民政部所属的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每年均增长超过30%[2].同时社会组织的整体实力和影响力逐渐增强,开始进入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在促进经济增长、繁荣社会事业、参与公共管理和扩大对外交往方面都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例如在2008年的汶川地震之后,很多社会组织在第一时间到达救援现场,在抢险救灾、灾后重建特别是灾后心理疏导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社会转型与社会组织的本位回归引发了对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审视和反思,推动了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的改革。十以来,中央对社会组织改革发展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明确提出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十八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建立健全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社会组织要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这标志着我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正式破冰,社会组织管理进入法治化的新时期。

三、我国社会组织法律制度的改革

(一)明确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一般而言,从职能角度看,社会组织具有行政相对人、准行政主体和民事法律主体三种法律地位。首先,社会组织与其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共同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社会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参与权、知情权、收益权、监督权、司法救济权、受偿请求权等一系列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应当明确界定社会组织的自治范围及其限度,政府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范围、方式与程序,以及社会组织合法权利受到政府主管部门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渠道[4]。同时,作为行政相对人,社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设定的各项义务,在无法履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组织立法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及承担方式的设定。其次,社会组织可以享有法律上的准行政主体身份。但是社会组织不同于政府组织,其行使公共职能的依据是自身的自治能力。作为准行政主体,社会组织享有制定章程和规约、对社会成员的自律管理和服务、奖惩及代表社会成员的利益等多项权力。当前我国政府已经开始了政府购买社会组织公共服务的改革,部分社会组织将会协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代行部分政府职能。因此必须完善《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规定,为司法介入社会组织管理提供明确的渠道,为现有法律规则和原则创造介入空间,将社会组织管理权的相关纠纷纳入司法程序,通过案件处理使社会组织运行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监督。最后,社会组织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时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社会组织依照其不同身份(包括法人、合伙、个体)承担不同类型和不同程度的责任。然而,由于社会组织成立门槛较高,“非法”的社会组织大量存在,这就需要放宽社会组织的准入条件,赋予其合法身份。

(二)基于公民结社权保障、构建社会组织管理体制社会组织存在和兴盛的前提是结社自由。结社是人性的基本需求,当人们的活动超越了家庭和地域的限制以后,谋生和发展的需求迫使人们建立各种社会关系网来满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5]。从人类文明演化的历史发展轨迹来说,结社自由是人类对追求群体生活秩序需求、多元化秩序需求与公共权力秩序的保障与回应[6]。当今世界各国对结社自由大都采取积极鼓励并予以保障的态度,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对结社自由的保障措施。结社自由对现代法律秩序的形成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国家对社会组织实施管理的出发点应当是更好地实现结社权,即把保障公民结社权利的实现作为社会组织实施管理的出发点和归宿。这就要求在社会组织立法中以权利为出发点,一切义务的设定均是为了保障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来源于权利并且服务于权利。从法治发展进化的角度来看,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嬗变构成了现代法治的重要特征,体现了现代法治对于社会发展变迁的回应。同时,树立社会组织立法的权利本位理念还意味着社会组织立法从国家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这是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体现,应当避免以往社会组织立法时以管理法为主的倾向;在行政法层面上,应当体现为适度的管制而非严格的限制或禁止;在民商法层面上,应当体现指引而不是强制;在社会法层面上,应当凸显社会关怀而不是社会钳制[7]。

(三)社会组织的社会选择模式转向社会组织的政府选择模式,是指社会组织的成立、活动和注销过程完全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这种模式使社会组织变成了准行政机构,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制约了其独立与自治等属性。社会选择模式,是让社会组织对社会的集体需求作出反应,由各种社会力量决定是否应当成立社会组织,社会通过自己内在的机制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物品。社会组织的社会选择模式是社会组织独立性、自治性的保障。“我国社会组织之所以难以独立自主,就在于政社不分的体制,政府在转换职能、简政放权的过程中,以行政手段组建民间社会组织来承接,因而,要干预它们的人事安排、日常管理和业务活动,造成了严重的行政依附关系。”[8]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要求社会组织独立与自治功能不断增强,以便承担政府转移出去的职能,社会组织的作用和功能越来越重要,政府不能再套用行政手段对其进行家长式管理,必须实行政社分开,还社会组织以非政府性、独立性、自治性和多元性。所以,政府应主动为社会组织留出一定的空间,把社会组织从政府体系中剥离出来,从人事和财政上切断社会组织与政府的联系,明确社会组织与政府组织之间的界限和范围,以防止政府将社会组织作为其附属部分。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将成为政府与公众之间联系的重要纽带,是社会管理架构的中间层次。社会组织代表着一定阶层的利益,可以形成他们自己的利益表达机制。所以,对社会组织的发育,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让他们发挥作用,如行业标准制定、同业竞争规范、行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及反倾销应诉等职能,都可以通过行业协会来完成,实现社会组织在生成上由政府选择模式向社会选择模式的转变,从而增强社会组织的独立性与自治性,使社会组织在利益的整合与表达上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从而使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实现良性、有序的互动,这都有利于现代法律秩序的形成。

(四)完善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责任制各种社会组织的蓬勃发展,对于承接政府职能,提供公益服务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部分社会组织滥用资金,暗箱操作等违规、违法行为也逐渐暴露出来,相当一部分问题还进入了公众视线,如郭美美与红十字会事件。由于社会组织所拥有的资源来自于社会,且大多数以公益为目的,它的违法、违规行为,诸如资金的滥用与其他机构的类似行为相比,将会给社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也更容易引起公众的愤怒。正因如此,人们对社会组织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要求更高,而国内外大量实例表明,仅仅依靠社会组织的自律还不能有效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9]。由于社会组织具有自治性强和组织松散的特点,如果对其引导得力,会成为社会管理和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力;如果管理不善,则很容易为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等留下空间。同时,社会组织享有法定权利,就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实现自己的角色功能,对利益相关者负责,接受利益相关者的评估。社会组织的健康、快速发展,不仅取决于社会组织内部的自律,更要依靠媒体、公众等社会力量的监督,也更取决于问责制度的建立。

法治管理论文篇(4)

二、法治背景下的社会管理创新

毫无疑问,法治国家建设是我国写人宪法的目标追求,任何阶段性的经济社会建设都要服从并服务于法治国家建设大的背景。按照法治国家的建设要求,法治国家应该是有限政府、公民社会、社会自治、依法为治等要素的综合体。在法治国家不存在单一的管理主体和管理客体,而是社会各种管理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相互制约、相互协作的过程,法治背景下的社会秩序应该是治理的结果。因此,法治背景下的社会管理创新应该凸显治理的理念:第一,管理是传统社会的治理模式,在传统的社会管理下,政府是社会管理的主体,人民是被管理的对象,而这种管理模式是我们要打破和修正的。第二,我国本是以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并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国家,创新社会管理就是要打破这种旧的管理模式。第三,在社会管理的表达中,需进一步厘清社会管理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重视对政府和权力的限制与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重视人民群众的创造力。第四,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表达中,应凸显法治作为社会最大共识的基础作用。总之,创新社会管理贵在“新”字,但这个“新”是符合法治精神和客观实际的创造,是能够真正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利益的创新举措。在当前的社会管理创新中,更应该强调依法创新,使社会管理创新不致偏离法治的轨道。

三、社会管理创新一限权还是治民

从打造服务型政府的角度看,限制政府权力、制止行政权力扩张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应有之义,但社会管理创新也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扩张,使限权变为扩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社会管理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奋斗目标,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自然要在法治国家建设的大背景下展开,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既是对原有机制体制的进一步发展,也是对现实社会矛盾的应对,创新社会管理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以法治为基础,形成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体系,是一场涉及管理主体、客体、内容的深刻变化。所谓社会管理,一般是指“管理主体在法律法规政策框架下,通过各种方式对社会各个领域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⑴管理主体是社会管理的实施者,同志在省部级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管理格局,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强化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强化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责,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增加服务社会能力,支持人民团体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发挥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基础作用”。同志的讲话,明确指出社会管理的主体包括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客体是存在于主体外客观存在的事物,是与主体相对应的客观存在。在社会管理关系中,客体是指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包括社会生活、社会事务、社会关系,几乎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社会管理的内容纷繁复杂,内容形式多样,它主要表现为各管理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组织、管理社会生活的过程,是社会管理主体工作的具体展开。总之,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看,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发挥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人民群众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不是为行政权的扩张造势,而是要在限制政府权力、增加政府服务功能、培育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等方面有新的突破。

四、社会管理创新中的社会权力一培育与规制

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与服务中的作用,是创新社会管理体制的重大突破。当前,我国社会组织众多,但自治能力低、服务功能差,培育并发展社会组织是当前社会建设的重要任务。据统计,截止到2011年底,我国共有社会组织45.75万个,数量多但普遍发育不良,发展社会组织的瓶颈仍然存在,特别在思想认识上,对社会组织的认识还存在较大的偏差。与社会组织成立相伴而生的是社会权力,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对社会权力的认识与定位是必须要首先解决的问题。按照组织社会学的一般理论,社会组织的成长与发展必然伴随着社会权力的出现,而社会权力对政府的行政权力会形成某种掣肘,甚至有时会危及政府的统治,这是历朝历代政府对社会组织抱有深深芥蒂的重要原因。所以,对社会组织的培育并不仅仅是建立组织这样简单,其实质是如何对待社会权力的问题。社会权力顾名思义是相对于国家和政府的权力,这种权力“既存在于一个国家内部,也存在于全球。它们不仅与一定的共同体或组织相联系,也与一定的意识形态、价值规范或现实利益相联系”。[1]社会权力存在的理论预设是黑格尔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两分理论,但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社会权力的表现也具有多样性,“它有时是国家权力的延伸,有时与国家权力形成对抗,有时又处于国家权力之外”。[2]社会权力不但表现为政治权力,也表现为经济权力、文化权力、道德权力、宗教权力甚至司法权力(所谓民间法)。所以,对社会组织、社会权力不但有一个培育发展的问题,也有一个如何规范社会组织、制约社会权力的问题。综观中国历史,在如何对待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的问题上一直以来都是以打压、提防为主,社会的治乱兴衰也与社会组织及其权力的扩张与收缩有密切关系。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存在的土壤是什么?这是我们发展培育社会组织必须要明确的问题。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历史看,我们认为,只有在法治的背景下,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的存在才是可预的,所以“社会权力的存立基础或载体是法治社会”[1]。同时,法治社会是社会权力的载体也蕴含着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的存在不是无序的,社会权力也应受到相应的约束,只不过这种约束与制约是在法治背景下的行为。

法治管理论文篇(5)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法人治理结构架构中一个重要的特点是董事会对经营者(CEO)财务约束和控制的强化。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治理结构以董事会为中心而构建,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各种主要活动,对内管理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只有董事会才能全方位负责财务决策与控制,从本质上决定公司的财务状况。一个健全的企业财务管理体系,实际上是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的体现。反过来,财务管理的创新和深化也将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一、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关键环节

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面临诸多困难与挑战,要在夹缝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把财务管理渗透到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组织管理的各个层次,覆盖企业的所有部分,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财务管理理念。

加强财务管理必须在认识上确立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核心地位,以财务管理为龙头,带动企业整体管理水平的提高。但财务管理与企业管理还是有区别的:一是制衡的着眼点不同。公司制衡的着眼点主要侧重于公司内部人事组织制度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剩余索取和监督权力的分配,经营管理运行机制的设计、构建与调整,以及由此产生的激励约束问题;财务制衡的着眼点在于财务决策权、财务收支决定权、财务监督权和财务人员尤其是高层财务管理人员的配置问题。二是运行方式方法不同。公司的运行方式方法主要是通过确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人选,规定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激励方法,形成制衡关系;而财务主要是通过对不同经营管理层次在财务决策、财务执行、财务人员安排和财务监督等方面进行权责划分,形成在财务活动管理权限上的责权利关系。三是激励的侧重点不同。公司管理的激励形式主要侧重对经营管理层的职位提升、预期收入增加、薪酬或期权、期股的确定,以及非薪酬方面的奖励,如带薪休假等形式;而财务侧重用货币价值形式实行的薪酬、期权或期股的激励。四是约束制度的侧重点不同。公司的约束制度偏重行政、人事、经济和法律等方面;财务侧重于以货币价值形式表现的薪酬降低、承担经济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和取消期权期股等。

二、财务管理的目标及实现方式的创新

财务管理的目标是企业财务价值最大化,是成本与财务收益的均衡,是企业现实的低成本和未来高收益的统一,而不仅仅是传统控制财务活动的现实的合规性、有效性。财务管理的首要目标是降低成本(指因经营者、雇员等人偷懒、不负责任、偏离股东目标和以种种手段从公司获取财富等而发生的成本,这种成本最终由股东承担)。其次是促进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所以财务管理过程必须是围绕着企业战略的制定、实施、控制而采取一系列措施的全过程。最后是致力于将企业资源加以整合优化,使资源消费最小、资源利用效率最高、企业价值最大。

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方式应该是一系列激励措施与约束手段的统一。为了降低成本,实现财务目标,必须设计一套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这种机制包括“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内部机制”的因素或手段包括:解雇或替换表现不佳的经营者;通过董事会下设的各类委员会完善公司董事会对经营者的监控职能;清晰界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之间的决策权、控制权的界限;推行经营者、员工的报酬与经营业绩挂钩的“激励制度”,包括年薪制、利润分享制、认股权计划等;实行预算管理;通过组织机构的设计与重整,完善内部组织控制和责任控制、业绩评价制度。“外部机制”的因素或手段包括:经理人和劳动力市场的调节,一个理性的经营者、员工在人才市场的影响下,可能不会过度违背公司股东的利益;控制权市场上潜在购并者的威胁;政府的法律;资本市场上的监管者,如政府、中介机构、专业证券分析师等。财务管理的客体首先是人(经营者、财务经理等管理者、员工)以及由此形成的内外部财务关系,其次才应该是各种不同的企业财务资源(资金、技术、人力、信息)或现金流转。

财务管理手段、方式决不局限于财经制度、财务计划、资金费用定额,它也需要创新,现实企业中创造的诸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财务管理方式都值得深入研究、进一步完善,包括:

第一,以社会化、专业化为基本特征的董事会制度。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是董事会这个中间地带,它联接所有者和经营者两方利益,同时防止所有者的干预,监控着经营者的行为。而董事会的关键是董事会人员构成,从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经验看,只有社会化、专业化的董事会才能起到它应起的作用。社会化的标志是外部独立董事的介入,专业化的象征是专业委员会的形成与运作。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只有最根本性的问题,如经营范围、产品方向、生产规模、投资安排、资金筹集、计划目标、重要职员任免等,方提交董事会及其所属的委员会讨论。董事会下的经营委员会、任免委员会、分红和酬偿委员会、关系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这些委员会人数不多,一般由董事组成,一个董事可参加若干个委员会,其中最重要的执行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的任务是负责公司经营活动的全面领导,掌握财务以外的各项决策和指挥。但它不从事日常业务经营活动方面的具体执行工作,而是由它责成企业有关部门去完成。财务委员会独揽公司财务大权,批准一定限额以上的固定资本投资,规定公司的长期财务目标,决定公司高级职员的薪金,审查批准执行委员会提出的各种产品的价格方案,负责筹措资金,监督检查公司各部门的经济效果,年终对公司的决算进行审查,负责制定股利分配方案。

第二,授权管理系统。授权管理系统指在某项财务活动发生之前,按照既定的程序其正确性、合理性、合法性加以核准并确定是否让其发生所进行的一种事前控制。授权管理的原则是对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给予充分信任,但对授权之外的行为不予认可。授权可以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一般授权是指企业内部较低层次的管理人员根据既定的预算、计划、制度等标准,在其权限范围之内对的经济行为进行的授权。特别授权是指对非经常经济行为进行专门研究作出的授权。与一般授权不同,特别授权的对象是某些例外的经济业务。这些例外的经济业务往往是个别的、特殊的,一般没有既定的预算、计划等标准所依,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一研究。例如,授权购买一件重要设备、授权降价出售商品等都是特别授权的事例。一个企业的授权控制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企业所有人员不经合法授权,不能行使相应权力。这是最起码的要求。不经合法授权,任何人不能审批;有权授权的人则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事,不得越权授权。二是企业的所有业务不经授权不能执行。三是财务业务一经授权必须予以执行。

第三,预算管理。现代企业制度下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保障有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公司预算。其中公司预算正是以《公司法》、《公司章程》为依据,具体落实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者,各部门乃至每个员工的责、权、利关系,明晰它们各自的权限空间和责任区域。可以说,正是由于全方位、全过程、全员的预算管理的实施,才强化了预算的财务管理功能,使公司的财务目标和决策得以细化落实。预算管理在西方可以就是流行的财务管理方式。在以新兴铸管、宝钢为代表的一批企业都实践着以预算管理作为企业管理一种新的控制机制。

第四,财务结算中心。财务结算中心是办理内部各成员或分、子公司现金收付和往来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它通常设立于财务部门内,是一个独立运行的职能机构。其主要工作是:集中管理各单位或分、子公司的现金收入,统一现金收入;统一拨付(贷款)各成员或公司因业务需要所需要的货币资金,监控货币资金的使用方向;统一对外筹资,确保整个企业或集团的资金需要;办理各分公司之间的往来结算;实施财务管理等。内部结算中心对增强企业活力、强化资金管理、控制财务收支、正确处理业务管理与资金管理的关系、完善企业经营机制等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第五,财务总监委派制。财务过程的控制,只有预算或结算中心是残缺的,比较虚幻的,这样的财务管理是不健全的,因为没有人的地位。而财务总监就是以出资者的身份来监督、控制经营者的财务活动和企业全部财务收支过程。

第六,业绩评价体系。所谓企业业绩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管理学、财务学、数理统计方法,对企业或其各分支机构一定经营期间内的生产经营状况、资本运营效益、经营者业绩等进行定量与定性的考核、分析,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在财务管理循环中,业绩评价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在财务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一方面,在财务活动、预算执行过程中,通过业绩评价信息的反馈及相应的调控,随时发现和纠正实际业绩与预算的偏差,从而实现对财务经营活动过程的控制;另一方面,预算编制、执行、评价作为一个完善的系统,相互作用,周而复始的循环以实现对整个企业经营活动的最终控制。而业绩评价既是本次财务管理循环的总结,又是对下一次财务管理循环的开始。业绩评价包括动态评价和综合评价两个层次。动态评价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进行的、对有关部门或个人的工作业绩状况即时确认、处理,它属于事中控制;综合评价则是在期末对于各预算执行主体的预算完成情况进行的分析评价,其评价内容以成本、利润等财务指标为主,综合评价作为本期预算的起点和下期预算的终点,主要涉及企业整体效益的评价及奖惩分配的问题。

建立有效授权控制制度、预算管理管理、会计核算和控制制度以及业绩评估制度,将形成有效的财务管理体系。这个体系的四个主要方面相互关联,授权制度是组织安排,预算管理是事前控制,会计核算控制是事中和事后控制,评估评价则检查监督整个财务系统。这个体系的核心是科学的逐级责权利安排,必须保证各级责、权、利安排的明确、有效。明确就是目标尽可能量化;有效就是权责利对等,监控全面,激励和约束机制完备。

三、财务管理权的取得与变换是企业价值的提升与实现的崭新方式

财务管理内容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表达:从资金运动过程分析,财务管理包括了资金筹措、资金投放、资金营运、收入分配等;从管理环节分析,财务管理包括财务预测、财务决策、财务管理和财务分析等;从财务要素分析,财务管理的的内容有资金、现金流量、证券、资本(产权)经营等的各种主张。在上述各种内容中最核心的部分是什么呢?理论上也有不同观点:著名管理学家H.西蒙的“管理就是决策”论认为是筹资、投资与分配;也有人认为是财务决策;还有人认为是现金(资金)的循环和周转。但是比较集中的观点是在资金筹措过程中的资本结构决策、资金运用上的投资决策和资金分配上的股利决策,诸如:“财务管理正是通过投资决策、筹资决策和股利决策来提高报酬率,降低风险实现其目标的。”

财务决策是财务管理的核心的观点,无疑会使财务管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得以提高,但在理论上把财务决策摆放在财务管理体系、职能的首要地位,可能违背了财务管理最本质的含义,不利于有效地实现财务目标,对财务管理的实践难以发挥最有效的指导作用。原因是:第一,财务决策特别是最有效的长期财务决策,属于企业战略规划,这种决策规划的权力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仅仅属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包括年度财务预算的审批权也是如此,也就是说“事前”财务管理权限基本上属于出资者,决不属于只是执行性的经营者和财务经理的层次上,后两个层次的财务管理在内容上主要集中在“事中”阶段。第二、从决策的概念上分析,尽管任何决策也都是包含了一个复杂的分析比较、择优的过程,但是,如果把财务管理的主要职责或职能规定在筹资决策、投资决策和股利分配决策的话,作为财务管理核心人物的CFO,核心部门的财务部门就会经常处于“待业”或“关门”的状态。因为一个企业的投资、融资和分配决策,尤其是长期投资决策、资本结构决策和股利分配决策在企业错综复杂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毕竟更多属于非程序化决策。从现实分析,CEO与CFO更多是借助于法人治理结构,通过细化了的管理制度、具体的管理手段,均衡企业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完成财务决策、财务预算事宜。

在现代公司中,直接(或间接)地拥有一个企业半数以上(或数额较大)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以此来决定公司的董事人选进而决定公司的财务方针,并在公司中拥有控制财务决策和盈余分配等方面的权利,即为“财务管理权”。简言之,是对公司的财务方针与利益的决定权。它被认是是公司控制权的灵魂。公司财务管理权的取得,意味着新的权利主体取得了改组公司董事会的权力,并以此来贯彻这一权利主体的财务意志。控制权的概念有别于控股权。控股权只是一种潜在的控制权。控制权的主体未必是股东或大股东,在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或内部人控制的情况下,公司的财务运营和重大决策往往是由公司经营者来控制的。大股东只有有效地行使其参与企业财务决策和控制活动的权利,潜在的控制权才能转变成现实的控制权。这就是那些具有参与公司经营意愿的大股东能够有效地控制公司经营活动的原因所在。在发达产权市场上,财务管理权的取得与变换的实现方式包括:上市、下市、经理人持股、职工持股计划、合并、收购、权争夺(这是持有异议的肌东通过争取股东的投票以获得董事会的控制权)。因此,财务管理权的取得与变换不是一种简单的财务运作方式,已经作为对公司经营者的一种制约机制和提高财务效率机制而存在。这一认识将使财务管理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已经拥有更新的内涵和独特的功能,使我们对财务管理的认识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参考文献:

[1]刘志远.企业财务战略[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

[2]L•L•拜亚斯.战略管理:规划与实施——概念与案例[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

[3]张汉亚.当前投资领域的效益问题[J].投资研究,2004,(09).

[4]王庆水.企业投资决策怎样才能科学化[J].经济论坛,2004,(15).

法治管理论文篇(6)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法人治理结构架构中一个重要的特点是董事会对经营者(CEO)财务约束和控制的强化。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治理结构以董事会为中心而构建,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进行各种主要活动,对内管理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只有董事会才能全方位负责财务决策与控制,从本质上决定公司的财务状况。一个健全的企业财务管理体系,实际上是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的体现。反过来,财务管理的创新和深化也将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一、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关键环节

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面临诸多困难与挑战,要在夹缝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把财务管理渗透到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组织管理的各个层次,覆盖企业的所有部分,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财务管理理念。

加强财务管理必须在认识上确立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核心地位,以财务管理为龙头,带动企业整体管理水平的提高。但财务管理与企业管理还是有区别的:一是制衡的着眼点不同。公司制衡的着眼点主要侧重于公司内部人事组织制度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剩余索取和监督权力的分配,经营管理运行机制的设计、构建与调整,以及由此产生的激励约束问题;财务制衡的着眼点在于财务决策权、财务收支决定权、财务监督权和财务人员尤其是高层财务管理人员的配置问题。二是运行方式方法不同。公司的运行方式方法主要是通过确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人选,规定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激励方法,形成制衡关系;而财务主要是通过对不同经营管理层次在财务决策、财务执行、财务人员安排和财务监督等方面进行权责划分,形成在财务活动管理权限上的责权利关系。三是激励的侧重点不同。公司管理的激励形式主要侧重对经营管理层的职位提升、预期收入增加、薪酬或期权、期股的确定,以及非薪酬方面的奖励,如带薪休假等形式;而财务侧重用货币价值形式实行的薪酬、期权或期股的激励。四是约束制度的侧重点不同。公司的约束制度偏重行政、人事、经济和法律等方面;财务侧重于以货币价值形式表现的薪酬降低、承担经济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和取消期权期股等。

二、财务管理的目标及实现方式的创新

财务管理的目标是企业财务价值最大化,是成本与财务收益的均衡,是企业现实的低成本和未来高收益的统一,而不仅仅是传统控制财务活动的现实的合规性、有效性。财务管理的首要目标是降低成本(指因经营者、雇员等人偷懒、不负责任、偏离股东目标和以种种手段从公司获取财富等而发生的成本,这种成本最终由股东承担)。其次是促进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所以财务管理过程必须是围绕着企业战略的制定、实施、控制而采取一系列措施的全过程。最后是致力于将企业资源加以整合优化,使资源消费最小、资源利用效率最高、企业价值最大。

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方式应该是一系列激励措施与约束手段的统一。为了降低成本,实现财务目标,必须设计一套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这种机制包括“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内部机制”的因素或手段包括:解雇或替换表现不佳的经营者;通过董事会下设的各类委员会完善公司董事会对经营者的监控职能;清晰界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之间的决策权、控制权的界限;推行经营者、员工的报酬与经营业绩挂钩的“激励制度”,包括年薪制、利润分享制、认股权计划等;实行预算管理;通过组织机构的设计与重整,完善内部组织控制和责任控制、业绩评价制度。“外部机制”的因素或手段包括:经理人和劳动力市场的调节,一个理性的经营者、员工在人才市场的影响下,可能不会过度违背公司股东的利益;控制权市场上潜在购并者的威胁;政府的法律;资本市场上的监管者,如政府、中介机构、专业证券分析师等。财务管理的客体首先是人(经营者、财务经理等管理者、员工)以及由此形成的内外部财务关系,其次才应该是各种不同的企业财务资源(资金、技术、人力、信息)或现金流转。

财务管理手段、方式决不局限于财经制度、财务计划、资金费用定额,它也需要创新,现实企业中创造的诸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财务管理方式都值得深入研究、进一步完善,包括:

第一,以社会化、专业化为基本特征的董事会制度。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是董事会这个中间地带,它联接所有者和经营者两方利益,同时防止所有者的干预,监控着经营者的行为。而董事会的关键是董事会人员构成,从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经验看,只有社会化、专业化的董事会才能起到它应起的作用。社会化的标志是外部独立董事的介入,专业化的象征是专业委员会的形成与运作。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只有最根本性的问题,如经营范围、产品方向、生产规模、投资安排、资金筹集、计划目标、重要职员任免等,方提交董事会及其所属的委员会讨论。董事会下的经营委员会、任免委员会、分红和酬偿委员会、关系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这些委员会人数不多,一般由董事组成,一个董事可参加若干个委员会,其中最重要的执行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的任务是负责公司经营活动的全面领导,掌握财务以外的各项决策和指挥。但它不从事日常业务经营活动方面的具体执行工作,而是由它责成企业有关部门去完成。财务委员会独揽公司财务大权,批准一定限额以上的固定资本投资,规定公司的长期财务目标,决定公司高级职员的薪金,审查批准执行委员会提出的各种产品的价格方案,负责筹措资金,监督检查公司各部门的经济效果,年终对公司的决算进行审查,负责制定股利分配方案。

第二,授权管理系统。授权管理系统指在某项财务活动发生之前,按照既定的程序其正确性、合理性、合法性加以核准并确定是否让其发生所进行的一种事前控制。授权管理的原则是对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给予充分信任,但对授权之外的行为不予认可。授权可以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一般授权是指企业内部较低层次的管理人员根据既定的预算、计划、制度等标准,在其权限范围之内对的经济行为进行的授权。特别授权是指对非经常经济行为进行专门研究作出的授权。与一般授权不同,特别授权的对象是某些例外的经济业务。这些例外的经济业务往往是个别的、特殊的,一般没有既定的预算、计划等标准所依,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一研究。例如,授权购买一件重要设备、授权降价出售商品等都是特别授权的事例。一个企业的授权控制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企业所有人员不经合法授权,不能行使相应权力。这是最起码的要求。不经合法授权,任何人不能审批;有权授权的人则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事,不得越权授权。二是企业的所有业务不经授权不能执行。三是财务业务一经授权必须予以执行。

第三,预算管理。现代企业制度下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保障有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公司预算。其中公司预算正是以《公司法》、《公司章程》为依据,具体落实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者,各部门乃至每个员工的责、权、利关系,明晰它们各自的权限空间和责任区域。可以说,正是由于全方位、全过程、全员的预算管理的实施,才强化了预算的财务管理功能,使公司的财务目标和决策得以细化落实。预算管理在西方可以就是流行的财务管理方式。在以新兴铸管、宝钢为代表的一批企业都实践着以预算管理作为企业管理一种新的控制机制。

第四,财务结算中心。财务结算中心是办理内部各成员或分、子公司现金收付和往来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它通常设立于财务部门内,是一个独立运行的职能机构。其主要工作是:集中管理各单位或分、子公司的现金收入,统一现金收入;统一拨付(贷款)各成员或公司因业务需要所需要的货币资金,监控货币资金的使用方向;统一对外筹资,确保整个企业或集团的资金需要;办理各分公司之间的往来结算;实施财务管理等。内部结算中心对增强企业活力、强化资金管理、控制财务收支、正确处理业务管理与资金管理的关系、完善企业经营机制等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第五,财务总监委派制。财务过程的控制,只有预算或结算中心是残缺的,比较虚幻的,这样的财务管理是不健全的,因为没有人的地位。而财务总监就是以出资者的身份来监督、控制经营者的财务活动和企业全部财务收支过程。

第六,业绩评价体系。所谓企业业绩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管理学、财务学、数理统计方法,对企业或其各分支机构一定经营期间内的生产经营状况、资本运营效益、经营者业绩等进行定量与定性的考核、分析,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在财务管理循环中,业绩评价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在财务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一方面,在财务活动、预算执行过程中,通过业绩评价信息的反馈及相应的调控,随时发现和纠正实际业绩与预算的偏差,从而实现对财务经营活动过程的控制;另一方面,预算编制、执行、评价作为一个完善的系统,相互作用,周而复始的循环以实现对整个企业经营活动的最终控制。而业绩评价既是本次财务管理循环的总结,又是对下一次财务管理循环的开始。业绩评价包括动态评价和综合评价两个层次。动态评价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进行的、对有关部门或个人的工作业绩状况即时确认、处理,它属于事中控制;综合评价则是在期末对于各预算执行主体的预算完成情况进行的分析评价,其评价内容以成本、利润等财务指标为主,综合评价作为本期预算的起点和下期预算的终点,主要涉及企业整体效益的评价及奖惩分配的问题。

建立有效授权控制制度、预算管理管理、会计核算和控制制度以及业绩评估制度,将形成有效的财务管理体系。这个体系的四个主要方面相互关联,授权制度是组织安排,预算管理是事前控制,会计核算控制是事中和事后控制,评估评价则检查监督整个财务系统。这个体系的核心是科学的逐级责权利安排,必须保证各级责、权、利安排的明确、有效。明确就是目标尽可能量化;有效就是权责利对等,监控全面,激励和约束机制完备。

三、财务管理权的取得与变换是企业价值的提升与实现的崭新方式

财务管理内容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表达:从资金运动过程分析,财务管理包括了资金筹措、资金投放、资金营运、收入分配等;从管理环节分析,财务管理包括财务预测、财务决策、财务管理和财务分析等;从财务要素分析,财务管理的的内容有资金、现金流量、证券、资本(产权)经营等的各种主张。在上述各种内容中最核心的部分是什么呢?理论上也有不同观点:著名管理学家H.西蒙的“管理就是决策”论认为是筹资、投资与分配;也有人认为是财务决策;还有人认为是现金(资金)的循环和周转。但是比较集中的观点是在资金筹措过程中的资本结构决策、资金运用上的投资决策和资金分配上的股利决策,诸如:“财务管理正是通过投资决策、筹资决策和股利决策来提高报酬率,降低风险实现其目标的。”

财务决策是财务管理的核心的观点,无疑会使财务管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得以提高,但在理论上把财务决策摆放在财务管理体系、职能的首要地位,可能违背了财务管理最本质的含义,不利于有效地实现财务目标,对财务管理的实践难以发挥最有效的指导作用。原因是:第一,财务决策特别是最有效的长期财务决策,属于企业战略规划,这种决策规划的权力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仅仅属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包括年度财务预算的审批权也是如此,也就是说“事前”财务管理权限基本上属于出资者,决不属于只是执行性的经营者和财务经理的层次上,后两个层次的财务管理在内容上主要集中在“事中”阶段。第二、从决策的概念上分析,尽管任何决策也都是包含了一个复杂的分析比较、择优的过程,但是,如果把财务管理的主要职责或职能规定在筹资决策、投资决策和股利分配决策的话,作为财务管理核心人物的CFO,核心部门的财务部门就会经常处于“待业”或“关门”的状态。因为一个企业的投资、融资和分配决策,尤其是长期投资决策、资本结构决策和股利分配决策在企业错综复杂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毕竟更多属于非程序化决策。从现实分析,CEO与CFO更多是借助于法人治理结构,通过细化了的管理制度、具体的管理手段,均衡企业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完成财务决策、财务预算事宜。

在现代公司中,直接(或间接)地拥有一个企业半数以上(或数额较大)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以此来决定公司的董事人选进而决定公司的财务方针,并在公司中拥有控制财务决策和盈余分配等方面的权利,即为“财务管理权”。简言之,是对公司的财务方针与利益的决定权。它被认是是公司控制权的灵魂。公司财务管理权的取得,意味着新的权利主体取得了改组公司董事会的权力,并以此来贯彻这一权利主体的财务意志。控制权的概念有别于控股权。控股权只是一种潜在的控制权。控制权的主体未必是股东或大股东,在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或内部人控制的情况下,公司的财务运营和重大决策往往是由公司经营者来控制的。大股东只有有效地行使其参与企业财务决策和控制活动的权利,潜在的控制权才能转变成现实的控制权。这就是那些具有参与公司经营意愿的大股东能够有效地控制公司经营活动的原因所在。在发达产权市场上,财务管理权的取得与变换的实现方式包括:上市、下市、经理人持股、职工持股计划、合并、收购、权争夺(这是持有异议的肌东通过争取股东的投票以获得董事会的控制权)。因此,财务管理权的取得与变换不是一种简单的财务运作方式,已经作为对公司经营者的一种制约机制和提高财务效率机制而存在。这一认识将使财务管理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已经拥有更新的内涵和独特的功能,使我们对财务管理的认识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参考文献:

[1]刘志远.企业财务战略[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

[2]L•L•拜亚斯.战略管理:规划与实施——概念与案例[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

[3]张汉亚.当前投资领域的效益问题[J].投资研究,2004,(09).

[4]王庆水.企业投资决策怎样才能科学化[J].经济论坛,2004,(15).

法治管理论文篇(7)

治安管理从本质上讲是一项防范性工作,公共场所管理属于治安管理的一部分,当然也是一项防范性工作,其目的就是通过有效管理,防止治安问题在公共场所发生,保证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因此,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重点放在防范那些对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治安问题上,这是管理好公共场所的关键。

(一)群死群伤性事件

公共场所是人们工作、生活必然涉足的场所,场所中人员的数量众多,因此绝大多数公共场所都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公共场所中,最严重的治安问题莫过于发生群死群伤类的事件,如,因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等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因秩序混乱导致的拥挤踩踏所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因敌对势力发动恐怖袭击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等。群死群伤类事件一旦发生,不但会直接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会给民众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甚至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后果十分严重。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把群死群伤类事件作为治安防范的首要问题。

(二)严重影响民众安全感的暴力性案件

公共场所与人们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人们每天都要在公共场所中活动,场所秩序的好与坏、场所环境的安与危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影响很大。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一些暴力、血腥案件,如大庭广众之下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凶伤人、打砸损毁财物以及抢劫、、绑架、劫持等,会给现场目击群众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新闻媒体对这些恶性案件的报道,也会使得知消息的民众产生不安心理,影响他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此,公安机关必须将这些严重影响民众安全感的暴力性案件纳入重点防范的范围。

(三)其他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秩序混乱是公共场所发生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并非唯一原因。只要具备一定的时空条件,即使在秩序井然的情况下,也会有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而无论发生何种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都会对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也应把防范各种治安、刑事案件、治安事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作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有效管理公共场所的先决条件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有效管理,是建立在对公共场所的规律、特点以及管理依据、管理手段等一系列情况的了解、掌握的基础之上的。因此,要想管理好公共场所,管理者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

公共场所面广、量多、情况复杂,是治安管理的难点,因此,全面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是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的前提。要实现对公共场所情况的全面了解,需要掌握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掌握公共场所的范围

公共场所的范围包括公共场所的总体范围和每一类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两个方面,掌握公共场所的范围是管理好公共场所的基本要求。只有全面掌握了公共场所的范围,才能保证把所有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都纳入到管理之中,避免出现漏管问题,如果做不到,公共场所就不可能管理好。

2.了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具体情况

鉴于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要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因此,每一个分管公共场所的治安民警都必须详细了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具体情况,包括场所的类型、数量、位置、建筑结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信息等方面的情况,尤其要及时掌握公共场所的动态变化情况。这是开展管理工作的基础,没有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具体情况的了解,管理工作就失去了依据和抓手。

(二)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归根结底是一项防范工作,而防范效果的好坏主要取决于管理者对公共场所治安特点的了解以及对各种治安问题发生、发展规律的把握。可以说,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了解得越全面、越深入,对治安形势的预测就越准确、越及时,对治安问题的防范就越严密、越有效。在具体内容上,不但应了解公共场所总的治安特点,还要详细了解每一类公共场所各自的治安特点,从而发现问题,掌握规律,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和防范方法,使管理工作产生实效。而要想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就必须深入到各个公共场所中去,脚踏实地搞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决不可想当然地认为情况应该如何,并轻易得出结论。

(三)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规范

治安管理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而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这就要求管理公共场所的治安民警必须熟练掌握与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管理,确保每项管理措施、方法和手段都有法律依据。在掌握法律、法规时,一方面要详细了解法条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还要明确不同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和适用范围。因为,在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中,对同一问题可能同时会有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民警如果不能正确辨别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和适用范围,就可能出现不当适用甚至错误适用,导致执法错误或者影响管理效果。

(四)了解和掌握治安管理的基本手段

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管理范围、基本情况、治安特点以及法律规范,是搞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前提,但是,要想使管理工作产生实效,还必须掌握具体的管理手段并学会在工作中熟练运用。这就如同参加散打比赛,选手必须首先掌握一定的格斗招数和技巧,才能在比赛中克敌制胜。治安管理的手段很多,可以用于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手段有登记备案、行政审批、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禁止、取缔、收缴、巡逻、守望、治安耳目、宣传教育、设施防范等。以上是管理好公共场所首先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这些问题解决了,再辅之以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就不难搞好。

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般方法

针对公共场所自身的特点和存在的主要治安问题,结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范,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审批备案

审批和备案是公安机关了解公共场所情况、掌握公共场所信息的一个有效手段。公安机关要想把公共场所管理好,必须首先对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有一个全面、准确的了解。通过对公共场所进行审批、备案,审查并登记公共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及时掌握公共场所的具体种类、数量、分布以及经营者、从业人员等各方面的情况,为开展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二)建立制度

严格周密的管理制度是堵塞公共场所治安漏洞、消除公共场所治安隐患、保障公共场所秩序与安全的有效举措。公共场所严格按照管理制度规定的方法和要求开展管理和经营活动,可以有效减少和消除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几率,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治安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管理制度是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由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执行的一项管理制度。公共场所中,除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少数场所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公益场所外,其他绝大多数公共场所都属于商业经营性场所,是提供各种服务的企业。公安机关作为公共场所秩序与安全的维护者,有指导公共场所开展安全防范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又具有安全防范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能够使制度做到科学、严谨、准确和周密。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只要按照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去做,就可以有效堵塞治安漏洞、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有效保障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安全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根据各类公共场所的不同性质、特点和存在的治安问题而各有不同,但均应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真正有效地堵塞治安漏洞、消除安全隐患。

2.治安责任制度

治安责任制度是为了使安全管理制度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而制定和实施的、具有保证性质的制度,是为了保证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而采取的一项保障措施。治安责任制度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负责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将安全管理制度的各项内容分解、落实到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人员,使安全管理制度所要求的每一项工作都有明确的负责人和执行者,同时还要规定对执行制度不力人员的责任追究和处罚措施,以督促相关责任人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完成任务。

3.治安培训制度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要是起指导和监督作用,治安防范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的贯彻落实离不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他们是治安防范的真正主体。由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是安全防范的专业人员,不懂得如何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治安教育和培训。培训的内容,一是要讲解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要求,使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能够认真领会、自觉遵守;二是介绍公共场所的主要特点及主要治安问题,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自己所在场所所面临的治安形势心中有数;三是教给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基本的安全防范的技能和方法,使其能够在日常工作中加以应用,发挥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作用。

(三)配备人员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最终都要落实到人的身上,由人来完成,所以,人是决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成功与否的决定因素。由于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涉及到公安机关和公共场所两方面的主体,因此两方面都要有人员上的要求。

1.公安机关应当有负责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专门人员

公共场所范围广、数量多、情况复杂、治安问题多样,是治安管理的难点,管理的难度很大。当前,基层派出所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要力量,虽然在分工上有专门的警力负责管理公共场所,但是由于派出所的工作十分繁杂、临时任务很多,因此分管民警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专注于公共场所的管理工作,致使很多情况无法及时了解掌握,大量治安问题无法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的制度和措施无法贯彻和落实,从而使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派出所应尽量搞好警力与工作的调配,使分管民警可以心无旁骛、不受干扰、专心致志地开展工作。

2.公共场所应有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专职人员

在公共场所中,绝大多数场所都属于商业性经营场所,是商业企业,而到场所中活动的群众就是这些场所的顾客,是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企业有为顾客提供安全环境的义务,因此,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为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担起责任。同时,公共场所安全与否,也与他们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很难想象一个连秩序和安全都得不到保障的场所会有人敢去,而没有顾客,又何谈赚钱。因此,公共场所应当高度重视自身的安全保卫工作,要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保卫人员,有条件的场所应当成立专门的安保机构,聘请专业的保安人员。安保人员应当和场所的其他从业人员一样,成为场所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必备的人员。除公安机关以及场所本身的人员外,还有一种人也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不可或缺的,即治安耳目。治安耳目既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场所本身的人员,而是由公安机关建立、由公安机关领导和使用的、专门用以搜集情报信息的特殊人员。他们虽不是场所职工,但却能了解和掌握很多公安机关和公共场所都无法掌握的情报信息,对于管理好公共场所,尤其是对发现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个好的治安耳目所起的作用,是多少个普通职工和群众都无法比拟的,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耳目加以充分利用。

(四)完善设施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需要靠治安民警以及场所的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共同努力,因此人的因素是场所管理成功与否的决定因素。不过,人也有很多的局限性,人的精力、体力、注意力、感知力等都是有限的,这就需要配备一些专门的设备作为人力的补充,从而实现“人防”、“物防”、“技防”的“三防”结合,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根据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场所应当配备的安防设施主要包括监控设施、安检设施、报警设施、消防设施等,这些设施配备得数量越多、功能越先进,治安防范的效果就越好。公安机关应督促公共场所及时安装相关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绝不能成为应付公安机关检查的摆设。

(五)强化检查

公共场所多数都是商业性经营场所,是商家,而商家的根本目的就是营利。在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中,场所的经营者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安防设施和安保人员,这笔设施和人员的费用无疑要由商家承担,并且无法直接给商家带来利益,因此商家多有不愿,往往想方设法搪塞和应付公安机关。为了不被商家蒙蔽,民警必须经常深入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查看场所对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安保设施和安保人员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同时,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督促场所尽快整改,防止出现更为严重的治安问题。在进行治安检查时,既要检查证、照齐备的正规场所,也要检查证、照不齐甚至没有证、照的非法营业场所,不是去查其是否有证照、是否手续齐备,而是去查其是否存在治安隐患和治安问题。否则,这样的场所一旦出现问题,造成严重后果,上级机关进行责任倒查时,分管民警一样难辞其咎,这是民警特别需要注意的。

(六)宣传教育

法治管理论文篇(8)

现阶段,社会的主要矛盾变化变现为两大特点:一是民众的各类诉求愈加具体化和权益化;二是诉求表达内容及途径愈加多样化。调解社会矛盾,必须强调法治。和谐社会建设并不是消除一切矛盾,而是将社会主要矛盾纳入法律解决范围内。法治就是通过弘扬一系列正义价值来规范社会关系,建立符合法治价值要求的社会秩序。因此,对社会管理进行创新,必须走法治化道路,才能实现社会管理的最终目的。

(二)法治是社会管理创新保障人民利益的重要依据

十报告中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通过社会管理创新以改善和保障民生,法治仍然是其重要依据。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实质就是实现法律制度的创新,而不是通过单一的政府管制或干预能够实现的。法治环境中的社会管理通过公平正义保护人民利益,这正是社会管理创新所追求的目标。社会管理创新的内涵非常丰富,而且医疗改革、收入分配改革都是社会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的一部分,这些改革会遇到很多困难和障碍,最根本,最重要的驱动力是建立法治,这是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政策。这些改革的结果,也只有固化为法律才能长久。

(三)法治是社会管理深入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

用法治化手段保障社会管理创新深入有序进行的优势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可以避免随意性创新,减少和避免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事件发生;另一方面可以确保实现公民的参与权。社会管理,归根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与人民群众的利益紧密相关。如何引导、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类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到社会管理中来,需要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此外,法治还可以有效推广社会管理创新成果、经验。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通过法律手段将社会管理创新的方案、经验、做法固定下来,可以减少创新的阻力。

二、加快社会管理创新应坚持的基本法治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社会管理创新要真正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以确保有序进行,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一是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主体要合法。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个人都应参与到社会管理的创新中来,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同时,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权力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事,必须符合法律实体规则和程序。这一原则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不受行政权力的非法侵害具有重要意义。二是进行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和程序要合法。社会管理创新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法治的要求,在内容上在实质上也要满足法治的规范。唯有以法治理念为指导,以健全的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法治规范程序为制度和环境支持,社会管理创新的目标才能真正实现并发挥持久效果。三是进行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式要合法。社会管理创新要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有序稳步推进。

(二)民主性原则

民主的原则要求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必须强调的是,政策执行者和行政相对人的选择自由,以及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倡导者,实现良性互动,相对的行政自,为参与行政和管理提供了更多的选择。践行行政民主理念,就是实行参与型社会管理,即:“行政机关及其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权,从事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过程中,广泛吸收私人参与行政决策、行政计划、行政立法、行政决定、行政执行等行政过程,尊重私人的自主性、自立性和创造性,承认私人在行政管理中一定程度的主体性,明确私人参与行政的权利和行政机关的责任和义务,共同创造互动、协调、协商和对话行政的程序和制度。”坚持民主性理念,完善社会组织、公民等社会主体参与社会管理的制度,对当前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三)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原则

社会管理的本质是人,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突出强调了保障人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这一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理念。这一原则要求各种社会管理机构,特别是政府在社会管理过程中,要加强对人权的概念,慎用手中权力,有意识的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利,政治权利,自由和尊严的社会和经济权利。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观念,使公民的人的基本人权普遍尊重,宪法和法律权利受法律保护,无论是出发点的社会管理创新,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立足之地。

三、加快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路径

法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社会管理创新是推进法治建设的活力源泉,公平正义是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保障,也是实现法治化的一个重要目标。社会管理创新要实现法治化,必须突出重点,夯实基础,积极探索新思路、新方法、新途径,努力为社会管理创新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进一步完善社会管理的法律制度

围绕社会管理和民生需求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是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坚持法制统一与探索地方特色结合起来,立足区情实际和发展阶段性特征,紧密联系我国社会管理的现状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自主性地方立法,加快完善社会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坚持立、改、废并重,及时修改或废止不适应社会管理现状或与上位法不相统一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适时研究国家新出台的法律并跟踪法律修改情况,及时制定或修改相配套的实施办法,加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审查,防止其妨碍和束缚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开展,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供法治保障。要重新审视和梳理现有的社会立法项目,对需要补充、修改和废止的,应及时通过立法程序来完成,确保社会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能够依法发挥应有作用。

(二)进一步规范公正执法,有效执法

法律能否长久有效存续关键在于公正执法,有效实施,法律的精神和价值得到实现,并能为社会公众带来安全、自由和幸福。“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实现不仅要重视立法工作,还要注意建立和创造能够使法律规范落到实处的机制和环境,以保证所制定的法律得以有效实施。这也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法律不能得到公正行使和有效实施,比无法还要坏。我国在法治建设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不光是法律不完善,而是严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进一步规范公正执法,有效执法应是我们当前社会管理创新法治化的工作重心。一要深化认识、端正态度。二要细化办案流程,最大限度地减少执法随意性。逐步实现对办案的流程管理和动态监督,使检察机关每个执法环节和每一执法行为都有严密的制度规范和监督指导。三是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增强监督的刚性和效力。在外部监督中重点深入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深化检务公开,促进“阳光执法”,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四要围绕推进公正廉洁执法,狠抓干部队伍的理想信念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端正执法为民理念,创新教育培训方式,注重教育培训效果,努力提高干部业务能力和水平。加强作风和反腐倡廉建设,着力造就一支严格、公正、文明、廉洁的高素质执法和司法队伍。

(三)进一步提高和完善监督机制

只有坚持不懈的努力,依法推进行政,行政机关正确运用法律手段实施监督,深化改革,促进发展,以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在真正意义上维护稳定。要拓宽常规监督路径,自觉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尤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凡是做出涉及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政决策,要坚决依法予以撤销,以防止社会冲突的产生。积极构建党内监督、人大依法监督、政协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全方位监督体系,保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党内监督,坚决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健全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相互配合、制约和监督的工作机制,加大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力度。健全新闻制度,开通网上交流沟通平台。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度,加强绩效管理,健全责任体系,对决策失误、违法行政、、失职渎职等行为,严格依法追究责任,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推进问责法治化。

(四)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

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首先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这意味着要使公民意识到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无论是政府还是公众都应服从法律,认同法律及其权威,这是对法律的一种非人格化的普遍服从。要意识的在法治国家,法律地位高于权力,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任何社会管理主体不能拥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不受制约的权力容易被滥用。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更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要坚持把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增强公民的宪法和法律意识、推进依法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努力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要深入开展法治创建活动,提高社会管理法治水平,要深入开展“法治城市、法治区”创建和“民主法治村”建设活动,把解决社会热点、难点问题,作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着力点和切入点,有序推进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民主法治环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向基层群众宣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群众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纠纷调解等服务和援助,教育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权益诉求,促进依法办事,让广大人民群众在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治理念。不断改进普法教育和法治宣传方式,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力戒形式主义,解决好普法与法治实践结合不紧的问题,使法制宣传教育深入人心、深得民意。

法治管理论文篇(9)

要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就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执政。因此,政府的一切社会活动和行为都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规范政府行为,规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政府官员的行为是行政法制的核心,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通过行政的法治化建立对公务员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共权力的法制监督,加强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督促公务员的一切公务活动规范在法律范围之内,自觉依法行政,廉洁奉公的有效途径。

一、要实现行政权力的法制化,必须加强行政法治,构建行政法律监督体系,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

所谓行政法治,即通常所说的法治行政,指的是行政权的运行不仅要求严格依据静态的法律条文,而且要惜守法的内在理念和价值,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必须受到追究。干部和公务员队伍,是政府依法行政的主干力量。第一,依法治国是正确行使行政权力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要依法治国,先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防止权力滥用,防止权力滋生腐败。这就要求构建一个健全的法律监督体系,既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第二,依法治国,需要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督查队伍。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行政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面对新情况、新变化、新问题,政府要调整处理越来越多、错综复杂的权利和利益关系,工作难度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把政府各项工作置于法制化的基础上,依法行政,依据统一的法定活动规范、行为准则处理各种权利和利益关系,才有可能从根本上保证干部和公务员队伍的行政效率。通过实现行政法治来体现人民意志,建立健全行政程序规则与制度保证体系,并通过行政立法的办法,使其上升为国家意志。

二、公务员行政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行政法律责任,也简称为行政责任。在行政法律责任之下,可以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将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公务员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公务员是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具体实施者,行政机关的违法主要是公务员的行为造成的。公务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公务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由于违法或行政不当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务员之所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公务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公务员一般在两种情况下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一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因违反应当遵守内部管理的法律规范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主体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后,公务员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公务员违法行政,是指由公务员主体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政行为。此处所指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是指国家公务员基于其身份,在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务员权利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既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种基本理念,又是一种对政府进行法律控制的制度安排。作为政治文明的基本价值需求,它要求公务员必须对社会和民众的基本需求作出回应并积极采取行动加以满足:必须积极地履行其社会义务和职责,承担道义上的、政治上的和法律上的责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它以建立一套保证公务员责任实现的控制机制为目标。这种控制机制既包括内部的,也包括外部的。构建公务员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是改善公务员行政状况,做到严格行政、规范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明确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保障措施,提高公务员权利义务实现的可行性和透明度,取信于民。:

三、加强公务员行政法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我国,许多监管部门都是有权无责的,或者说是权大责小。这些职能部门就是监督别人,至于他们自己怎样履行职务,却很少有人去监督和管理,因而使他们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也没有谁去追究。

我国有关公务员的法律责任的法制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和健全,目前只有《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为数不多的法律,且具体规定不够明确,可行性不高。新颁布的《公务员法》,虽然有了一个新的内容,引入了引咎辞职制,但仍无法满足实际工作需要,一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出于淡化事件的考虑,对责任官员有所偏袒,官员引咎辞职后不再追究法律责任,而导致引咎辞职成了一些人的“保护伞”,毕竟,引咎辞职绝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更不是承担法律责任,官员辞职后,更应当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因为行政执法的公务员虽然是行政权的行使者,但也同样要受法律的制约,与公民、法人代表一样也必须对其行为负责,承担因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而不得享有不受法律制裁的特权,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可见,我国迫切需要加强公务员的行政法治。目前,从我国的行政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在各种行政法规范中详尽的规定了作为被管理者的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同时,作为管理方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责任却不能落到实处。这主要是由于我国行政法制的不完善造成的。第一,因公务员责任追究体制的不完善,无法有效对公务员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第二,行政法治的薄弱导致对公务员的行政责任追究不力,内部行政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外部行政责任制度渐建立起来,越来越多的行政主体被司法机关裁决承担行政责任,但违法现象仍然层出不穷,举不胜枚举。为了扭转这种不利局面,我们必须加大对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力度,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加强公务员的行政法治。这不仅关系到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而且关系到能否提高党的执政水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思想,关系到国运昌盛、党兴民顺的大局。因此,坚持行政法治,依法治国、依法治官,构建行政法律监督体系,以行政法治手段实现公务员管理的法制化,是我们构筑新的法制管理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陈晋胜.行政法律责任论略[J].行政法学研究,1996(1).

法治管理论文篇(10)

二、学者坚持统治阶级意志论的原因

既然统治阶级意志论和现实存在着如此尖锐的冲突,为什么学者们还要坚持它呢?我认为学者坚持统治阶级意志论的理由有二:一是我国从建国以来到改革开放以后都反复强调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和思想的指导,大家一般认为这个判断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首先就这个原因来看,实际上是站不住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不是马克思对法的定义,马克思或者恩格斯从来没直接这么说过,这种说法是来自于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前苏联学者的定义,而他们这一法的定义的依据是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和资产阶级学者论战时,反驳他们对共产党人主张废除私有制的看法的时候提出的,他的原话是:“既然你们用资产阶级的教育、所有权、法等观念来反驳我们的关于废除资产阶级私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和我们辩论了,因为你们的观念正是你们那个阶级的产物,正如你们那个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你们的意志是由物质生产方式所决定的。”这个原话里关于法体现阶级意志不过是其反驳理由的一个从句,由此前苏联学者就得出以下推论:资产阶级社会的法体现资产阶级意志,封建社会的法体现封建主阶级的意志,奴隶制社会的法体现奴隶主阶级的意志,由此推论法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这似乎非常符合逻辑,但是存在问题。首先,它是推论出来的,不是马克思对法的直接定义,第二,它同马恩强调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是不一致的,这个观点强调得是实证法,而马恩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强调,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而经济基础是一切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其中生产关系是主要成分。那么这个社会关系总和怎么决定法呢?首先是生产关系形成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个关系是在法律之外首先形成的,而且马克思认为这个是自发形成的,隐含着参加生产关系的各方自愿形成的意思,当然自愿不等于是完全平等。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形成的权利义务不完全是平等的,但是自发的。这个自发不是强制,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协商性质。那么这种关系说明什么问题呢?马克思讲生产关系决定法律就是说,首先社会在形成规则,这个规则是决定法律的,同时这个规则是不由国家意志所决定的。马克思多次指出,即使像君主那样拥有至上权力的人,也不能随便对经济生活发号施令。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实际上强调规则在社会中自发形成。就这个意义上,我认为现在强调统治阶级意志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当然统治阶级意志也不是毫无用处,比如说在政治领域、刑事审判领域、追究责任等领域,统治阶级意志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只要这个社会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要共存,必须是双方共同制定规则,被统治阶级可以容忍部分规则不公正,但不能容忍所有规则都不公正。所以在法律中,统治阶级意志是有限的,而且从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越是向现代文明发展,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作用就越有限,法律就越多地体现人们共同的利益。学者坚持统治阶级意志论的另外一个原因是,我们看到它有问题,上个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对统治阶级意志论发难,主张要用法的社会性来代替阶级性概念,这个争论后来没有结果,也有更多的学者对统治阶级意志论提出质疑,但是这样取代不了它,为什么呢?因为那是解构性的,而,没有提出建构性的东西,当代学者还没有人提出系统的完整的取代统治阶级意志论的理论,这就是我们直到现在也不能把统治阶级意志论彻底撇开的原因。不管统治阶级意志论有多少问题,毕竟在它的基础之上建立起了当代法理学的整个体系,有人企图建构,但做得很不成功。

法治管理论文篇(11)

(一)教育立法相对滞后,无法满足现代高校行政管理的需要

虽然我国立法机关出于法治教育管理的需要已经为教育行政管理制定了一些法律规范,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教育法律文件中的一些条文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化高校行政管理发展的需要,也有一些条文过于片面单一,无法对行政管理问题进行全面合理的处理。我国政府于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仅对高校教育行政管理法治化建设的原则做了简要规定,指出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对高校的管理权限,虽然也对高校行政管理起到了一定的法律制约作用,但是由于其缺少具体实施方面的细则,在具体管理实践中还需要借助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原则来共同解决问题,甚至被一些其他的地方性政策取而代之。然而,地方性政策的法律约束力不强,在一定程度上会给行政管理的实施造成一定的混乱。

(二)高校教育行政管理的理念相对落后

高校行政管理的实施主体法律意识一般相对薄弱,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很难将法律规范作为日常行政管理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尚未形成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管理纠纷的意识,致使学校自身在行政管理方面制定的制度规定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对管理工作的良性发展造成了一定的限制。甚至由于我国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职业道德水平相对较低,导致工作人员在日常的行政管理中常常会为了管理方便而省略一些看似不必要的管理程序,致使其在处罚一些具有不当行为的学生时,会做出错误的判断和决策。例如,在对学生做开除学籍的行政处罚时,我国现行的法律明确规定要为当事人提供执行裁定的相关异议权,但是高校在具体问题的处理实践中大多对这一权力进行忽视,进而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力。

(三)高校教育行政管理的方式方法相对陈旧

随着社会经济和时代的发展,高校行政管理工作本应该追随时代的步伐不断发展创新,但是与教育发展设想不符的是,我国还有许多高校仍然采取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导致学校行政管理与学生利益相冲突的现象屡禁不止,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开始抑制高校的全面发展。同时,我国政府教育管理部门也没有为高校的内部行政管理设置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致使学生在受到了不良行政管理的危害后,无法在校内得到相关帮助,只能求助于社会法律机关,这就造成了针对我国高校行政管理问题的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直线上升。所以,制定完备的适用于当前高校教育发展的法律法规也是现阶段进行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建设的主要问题,只有健全教育法律体系,才能保证高校行政管理有法可依。

二、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建设的对策

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建设的本质在于高校行政管理队伍的优化建设,在高校教育行政管理法治化的实际建设过程中,建设方法和途径是多维度的,本文重点从高校行政管理的制度建设、法律依据建设和权力监督机制建设这几个方面对高校行政管理法治化建设进行探讨。

(一)完善高校行政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1完善高校行政管理中的学籍管理制度高校作为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地方,学生是高校行政管理的主体,所以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应该重视依法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人格权等与教育管理相关的人身权力,即使对学生实施处罚,也要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按照正当的行政处罚程序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处分。但是,我国部分高校对学生做出相应的处分时,调查程序过于简单草率,甚至因为一些不必要的问题将学生开除学籍,在一定程度上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危害。所以,高校一定要在行政管理的工作中进一步完善学籍管理制度,让相关人员在对学生进行重大处分时有法可依,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2建立科学合理的学生听证制度现阶段,随着我国教育和政治的发展,高校行政管理中学校和学生之间的主体关系已经由传统的管理和被管理逐渐地演变为当今的行政和民事法律方面的关系,这种涉及到行政问题和民事问题的关系的处理必须要有相应的监督。所以,在行政管理中引入学生听证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首先,学生听证制度可以体现学校行政管理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有利于为行政管理创造良好的管理环境;其次,听证制度的开展可以帮助学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治精神在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是高校行政公平、公开管理的一种表现。3完善行政管理申诉制度高校行政管理申诉制度是高校救济渠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有着重要的帮助。我国教育机构于2005颁布的高校申诉制度方面的管理规定对这项制度的实施主体、适用范围和运行机构等做出了细致的论述,对于我国高校申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所以,在我国高校行政管理中普及申诉制度不仅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学生的问题,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相关司法资源,稳定高校的政治环境。

(二)完善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

国家为了提高高校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质量,赋予了高校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自主管理学校相关事务的权力。但是,由于我国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行政管理很多地方的法规还存在一定的空白,致使学校实际施行的行政管理由于缺少相应法律制度的规范而引发众多的纠纷。所以,必须对现有的高校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做进一步的管理和完善,特别注意要对行政管理权的可行使范围、总体程序和具体实施办法做出相对具体、细致的规定。高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和其本身所在地的政府和教育主管机构相结合,根据高校具体的发展状况,在不违背我国基本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高校行政管理制定地方性的相关法规。既要从组织立法的方面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进行限制,也要对高校教育内部行政机构的行政管理行为规范做出明确的规定,促使所有管理实践在法律的保护下进行,受到法律的规范。只有这样,高校的行政管理才能逐渐向着法治化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