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论文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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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写作既是个人情感的抒发,也是对学术真理的探索,欢迎阅读由发表云整理的11篇汽车保险论文范文,希望它们能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启发。

汽车保险论文

篇(1)

2.汽车整车价格不断下降,但其零部件价格并没有随之下调。整车企业对其售后服务市场特别是零配件价格控制与配件的来源有不同的政策,并对外界同行实行封锁,汽车关联企业和机构之间普遍缺乏诚信和合作共赢的意识。即使是同一种车型,其零配件价格也缺乏统一的标准。这就给保险公司准确、及时定损增加了困难,致使保险双方难以协商。而且,保险公司是以汽车新车购置价作为车损险足额保险计收保费的,而理赔时要按照相对高价的零配件计算赔付,其经营效果自然是雪上加霜。零配件价格偏高和价格信息不透明也造成汽车维修质量不高、维修成本上升、道德风险时时发生。

3.保险公司车险理赔成本和风险居高不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这有可能致使保险车辆事故失去第一现场,增加了保险公司查勘、理赔的难度,被保险人伪造事故事实的可能性增加,车险赔付率上升。另外,保险公司为降低过多的小额赔付,缓解服务资源压力,引入“免赔额”的规定,但无论被保险人选择免赔还是不计免赔,其实际交纳的保费都提高了,“免赔额”规定遭到保户的围攻,随之,社会上也出现了这样的现象,一些出险率高而单次车损金额少的保户故意破坏车辆,放大事故,打通维修厂列出假清单,以得到保险赔偿。

二、美国的汽车维修连锁做法及借鉴

在美国,NAPA是一个家喻户晓的品牌,它是全国汽车零配件协会的缩写。NAPA维修店的技术人员都受过专业培训,素质较高,拥有各种级别的汽车服务资格证书。NAPA能根据汽车维修养护技术的更新而不断为技术人员举办各种业务培训班,各维修店设备先进,维修车辆速度快、质量好、价格公道,深得广大驾车者的青睐。NAPA的成功显示了连锁经营模式的强大优势。首先,连锁经营的规模化确保了服务价格和服务质量的优势。其次,管理现代化、集约化有效地兼顾了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再有,品牌统一化树立了整体信誉。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负责人表示,汽车维修服务的连锁经营是我国汽车售后服务的发展方向,但从现有的汽车销售连锁业来看,多少显得尴尬。连锁的首要条件是统一采购。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家连锁企业有强大的自有资金或融资实力买断厂家的产品资源,然后再输送给各连锁终端。因此,在价格上,连锁企业只能同厂家的特约经销店一样享受厂家制定的“统一价格”,根本无法控制连锁店的零售价格,从而也就不具备优势。

三、关于改善汽车维修和保险公司状况的几点建议

1.我国保险业引入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免赔额”制,的确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保险公司的小额赔款数,节省了服务资源。但在我国总体交通秩序混乱,个人安全意识薄弱,地区差异显著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赔额”制应按被保险人的不同状况如年龄、性别、职业、诚信、居住环境等设定不同的免赔额度,如500元、400元、300元等,并可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调整。另外,保险业在做出某些重大措施调整时,应广泛征求社会各部门,各界人士的意见,确保稳步提高。

2.被保险人应该增强汽车保险方面的知识或者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后再与保险公司签定和约,不能总到事后觉得上当受骗,又无能为力。例如,私家汽车保险条款规定“以自行修车、协议方式赔偿的汽车,其修复验收合格后,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进行检验。否则,该车在下一次事故发生时的同一部位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实际生活中有很多车主在某些不正规的汽车维修厂维修,之后并不知道让保险人检验,等车下次出了问题就得不到赔偿。

3.政府要重视我国新兴的汽车维修连锁业,从资金、技术、人才上给予大力支持,规定汽车相关零件统一货源,保证质量,建立优质的品牌,树立好整个维修行业的榜样,才能逐步建立汽车维修行业标准。当一种服务品质的标准深入人心后,那些不规范的小企业会自然被市场淘汰。当然,这必定是一个长久的过程。

篇(2)

二、汽车保险的分类

在机动车保险中,保险公司按照承保条件,将车险分为主险和附加险。机动车主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是承保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也就是承保对于机动车辆本身的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承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对于因车辆使用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消费者(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机动车的附加险都是针对主险中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而附加的产品,消费者投保这些附加险种,可以使自己的汽车保险险种既全面又完善,在发生事故以后,可以让消费者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三、汽车保险的理赔

理赔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的履行过程,通常称之为保险理赔处理,简称为理赔。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往往会由于彼此间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而引起争议。汽车保险也是如此,当事故所引起的争议发生后,因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直接或间接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方向违约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赔偿要求,以弥补其所受损失,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索赔。违约的一方,如果受理遭受损害方所提出的赔偿要求,进行金额或实物赔付,以及承担有关修理、加工等费用,或同意换货等就是理赔。当然,公司如有足够的理由解释清楚,不接受赔偿要求的就可以拒赔。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说,违约的一方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对方有权提出赔偿的要求直到解除合同,只有当履约中发生不可抗力的事故,致使一方根本无法履约或者无法如期履约时,才可根据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免除责任。

四、汽车理赔工作的基本原则

1、要有为保户服务的思想,坚持实事求是原则

当发生汽车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要急被保险人所急,及时安排事故车辆修复,使其尽快投入生产运营。及时处理赔案,支付赔款。在现场查勘,事故车辆定损、修理、赔案处理方面,都要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既严格按条款办事,又结合实际灵活处理,使各方都比较满意。

2、讲究重合同、守信用,坚持依法办事原则

保险人是否履行合同,就看其是否严格履行经济补偿义务。这就要求保险人在处理赔案时,必须加强法制观念,严格按条款办事,该赔偿的一定要赔,要按照赔偿标准和规定赔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保险人应拒赔,拒赔部分要讲事实,重证据,要向被保险人讲明道理。

篇(3)

在我国,汽车保险业务也占有重要地位,已成为非寿险领域的第一险种。尽管我国已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汽车保险2003年实行的费率自由化政策,使得保险公司间的竞争越发激烈,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持续增长,汽车保险业务必将成为各保险公司竞争最为激烈的险种之一。

保险公司间的激烈竞争导致汽车保险人大量涌现,这一方面促进了汽车保险业务的销售,另一方面也出现了众多问题,尤其是高回扣与高佣金现象日益严重,加剧了保险公司间的恶性竞争,甚至汽车保险行业一度出现了全面亏损状态,如何规范汽车保险市场的发展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建立保险公司与人及保险公司间的博弈模型,对保险公司提高佣金的行为进行分析,并提出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以促进保险公司间的合作,避免恶性竞争。

汽车保险公司与人博弈分析

为简化分析,现假定保险市场上有两家销售汽车保险的公司A和B提供同质化产品,人可获取的业务总量不因两家保险公司业务而有所改变。

现考虑B汽车保险公司与已经为A汽车保险公司业务的人进行谈判。A保险公司提供的佣金比例为α1,人总收益为υ0。

人同意为B汽车保险公司情况下,若B保险公司提供佣金比例也为α1,人总收益为υ2(由于产生新的成本,所以υ2<υ0),B保险公司的收益为μ0;若保险公司将佣金比例提高至α2,其中α2满足人所获收益增量大于人新增成本,则人的总收益为υ1(必有υ1>υ0),B保险公司的收益为μ1。由于人为获取更多的佣金收入,会为B保险公司争取更多的业务,因而有μ1>μ0。综上,建立如表1博弈模型。

在表1博弈模型中,有唯一纳什均衡结果,即保险公司提供佣金比例不小于α2,人为B保险公司业务。因此,追求收益最大化的B保险公司与已经A保险公司业务的人进行谈判时,具有提高佣金比例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汽车保险公司与人的博弈模型表明,若汽车保险公司与已经其它汽车保险公司业务的人签约时,为了争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及收益,具有提高佣金比例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下面将建立汽车保险公司间的博弈模型,分析讨论当汽车保险公司与尚未其它汽车保险公司业务的人签约时,是否也具有提高佣金比例的主动性及积极性。

汽车保险公司间博弈分析

设现有某人同时为两家销售汽车保险的公司C和D业务,C和D分别选择提供人低或高两种类型的佣金比例,但当向两家保险公司均可投保的业务出现时,人会优先为提供高佣金比例的保险公司争取业务,从而人与保险公司都获取更多的收益。

当两家汽车保险公司均提供低佣金比例时,两者分别获取收益5;当两家保险公司提供不同的佣金比例时,提供佣金比例较高的一方将获得全部收益,不失一般性可设其总收益为8(小于10即可);当两家汽车保险公司均提供高佣金比例时,两者的收益分别为4。综上,建立如表2博弈模型。

表2博弈模型中有唯一的纳什均衡(高佣金比例,高佣金比例),即两家保险公司均提供高的佣金比例,获得的收益都为4。同时不难发现,若两家保险公司都提供低的佣金比例,则与都提供高佣金比例相比会获得更大的收益5,这是一个共赢的局面,但双方却没有做此选择。原因在于,一方面若自己选择提供低佣金比例,对方却选择了提供高佣金比例,自己的收益会下降为零;另一方面,若对方选择提供低佣金比例,自己选择提供高佣金比例会取得更多的收益。总之,不管对方选择提供任何类型的佣金比例,自己选择提供高佣金比例总是最优的战略选择。因此,做为追求收益最大化的两家保险公司将同时选择提供高佣金比例,即出现两者均提供高佣金比例的均衡结果,帕累托最优不会实现。

从汽车保险公司间的博弈模型可以看出,一方面当两家以上汽车保险公司为获取更多的收益及市场占有率,具有提高佣金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另一方面汽车保险公司间能够长期相互合作,对给予人的佣金水平加以规定与限制,则可以达到共赢局面。

有效监督机制的建立

前文建立的2个博弈模型表明,追求收益最大化的汽车保险公司在与人及其它汽车保险公司的博弈过程中,均具有提高佣金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此外,从上文建立的汽车保险公司间博弈模型可以看出,若两家保险公司相互合作,给予人相同适当的佣金比例,便可避免恶性竞争、达到共赢的局面。但由于保险公司具有打破合作协议、提高佣金的积极性,因此若想合作协议真正发挥作用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

现假定成立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遵守协议。当该组织不进行检查时(其自身收益为零),若保险公司没有提高佣金比例其收益为V,若保险公司提高佣金比例会产生额外收益A;当该组织进行检查时(检查成本为C),若保险公司没有提高佣金比例,则其收益仍为V,若保险公司提高了佣金比例,则对其实施惩罚,罚金额度为P。综上,建立如表3博弈模型。

从表3可以看出,一方面只有当P>C时,即当罚金大于检查成本时自律组织才会进行检查;另一方面只有当P>A时,即当罚金大于提高佣金带来的额外收益时,保险公司才有积极性遵守协议。

所建立的博弈模型不存在纯战略纳什均衡,下面求解该模型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设为保险公司违反协议的概率,为自律组织进行检查的概率,则保险公司和自律组织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因此,为有效遏制汽车保险公司肆意提高佣金比例的恶性竞争行为,应加大自律组织的检查力度,检查的概率应大于保险公司从提高佣金中获取的额外收益与收取罚金的比值。

本文建立了汽车保险公司与人、汽车保险公司间的博弈模型,分析指出,汽车保险公司具有提高人佣金的积极性,但提高佣金却不是汽车保险公司的最优选择,合作可以带来更多收益。建立的监督模型表明,当自律组织以一定概率进行检查时,可以使汽车保险公司间的合作协议得到有效地执行,达到帕累托最优解,避免恶性竞争,利于汽车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篇(4)

(一)近现代保险分界的标志之一——汽车第三者责任险

汽车保险是近展起来的,它晚于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险。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基础是根据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责任险的实践经验而来的。汽车保险的发展异常迅速,如今己成为世界保险业的主要业务险种之一,甚至超过了火灾保险。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强制或法定保险方式承保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

(二)汽车保险的发源地——英国

1.英国法律事故保险公司于1896年首先开办了汽车保险,成为汽车保险“第一人”。当时,签发了保费为10英镑—100英镑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汽车火险可以加保,但要增加保险费。1899年,汽车保险责任扩展到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这些保险单是由意外险部的综合第三者责任险组签发的。1901年开始,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险保单,已具备了现在综合责任险的条件,在上述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增加了碰撞、盗窃和火灾。1906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每年该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免费检查保险车辆一次,其防灾防损意识领先于其他保险大国。

2.实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国机动车辆的流行加重了公路运输的负担,交通事故层出不穷,有些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不知道应找哪一方赔偿损失。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发起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宣传,并在《1930年公路交通法令》中纳入强制保险条款。在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程中,政府又针对实际情况对规定作了许多修改,如颁发保险许可证,取消保险费缓付期限,修改保险合同款式等,以期强制保险业务与法令完全吻合。强制保险的实施使在车祸中死亡或受到伤害的第三方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定的赔偿金。

3.1945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局。汽车保险局依协议运作,其基金由各保险人按年度汽车保费收入的比例分担。当肇事者没有依法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保单失效,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时,由汽车保险局承担保险责任,该局支付赔偿后,可依法向肇事者追偿。

英国现在是世界保险业第三大国,仅次于美国和日本。据英国承保人协会统计,1998年在普通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业务首次超过了财产保险业务,保险费达到了81亿英镑,汽车保险费占每个家庭支出的9%,足见其重要地位。

二、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

(一)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地——美国

美国被称为是“轮子上的国家”,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与此相随,美国汽车保险发展迅速,在短短的近百年的时间内,汽车保险业务量已居世界第一。2000年美国汽车保险保费总量为1360亿美元,车险保费收入占财险保费收入的45.12%。其中,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为820亿美元,占60.3%,机动车辆财产损失保险保费收入为540亿美元,占39.7%。机动车辆保险的综合赔付率为105.4%,其中,净赔付率为79.3%,费用率为26.1%。美国车险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都相对自由,激烈的市场竞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使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发达的车险市场。

(二)美国汽车保险发展的四个阶段

1.汽车保险问世。美国最早开始承保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在1898年,由美国旅行者保险公司签发了第一份汽车人身伤害责任保险。1899年汽车碰撞损失险保单问世,1902年开办汽车车身保险业务。

2.通过《赔偿能力担保法》和《强制汽车保险法》建立了未保险判决基金。1919年,马萨诸塞州率先立法规定汽车所有人必须于汽车注册登记时,提出保险单或以债券作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赔偿能力的担保,该法案被称为《赔偿能力担保法》。该法实施的目的在于要求汽车驾驶人对未来发生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经济担保,但是由于这种担保的滞后性,以及该法无法强制每一汽车使用人履行赔偿义务,车祸受害者求偿仍然困难重重。为了改进这一做法,1925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汽车强制保险法,并于1927年正式生效,成为美国第一个颁布汽车强制保险法的州。该法律要求本州所有的车主都应持有汽车责任保险单或者拥有付款保证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保证受害者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并以此作为汽车注册的先决条件。以后,美国的其他州也相继通过了这一法令。

3.保险公司推出未保险驾驶人保险。由于未保险判决基金由州政府管理,因此被各保险公司指责为政府过多的干预保险业。为了阻止政府的这一行为,许多保险公司开始采取措施进行自发的抵制。保险公司推出了未保险驾驶人保险,提供给被保险人在汽车意外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而驾车人是事故责任人,但是驾车人可能:(1)没有购买汽车保险;(2)虽有汽车保险,但是其责任限额低于该州要求的最低限额;(3)肇事后逃跑;(4)虽有汽车保险,但其保险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拒赔或破产。目前,美国大多数州保险监管部门已要求销售汽车保险的保险公司提供未保险驾驶人保险。

4.无过失汽乍保险。赔偿能力担保法、强制汽车保险、未得到赔偿的判决基金和未保险驾车人保险虽然减少了在汽车事故中未得到经济补偿或不能得到充分经济补偿的受害者,但仍然无法解决诸如下列一些问题:(1)受害人的索赔过程既费时又费力,常常需要很长时间的调查取证,而且最终也很难确保这些证据能证明对方驾驶人确有过失;(2)律师的费用和其他审查费用均来自于最后受害人补偿到的赔偿金,因此受害人即使获赔,得到的赔偿金也已大打折扣;(3)虽然轻微受伤者得到的赔偿一般还能弥补其经济损失,但严重的受害人得到的补偿却平均不到其经济损失的30%,甚至许多最终根本得不到赔偿。因此,一些汽车保险制度的改革者们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了将无过失责任的法律制度推及到汽车保险中。

所谓无过失责任法律制度,指无论当事人有无过失,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一个“纯”无过失汽车保险将完全取消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而且将提供一系列的综合保险给予受害人全面的经济损失赔偿。当然,这种“纯”无过失保险并不存在,各州的无过失汽车保险仅部分的限制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一旦人身伤害损失超过了某一界限,被保险人仍可通过的方式要求对方赔偿。通过无过失汽车保险,汽车事故的受害人获赔更迅速、更方便。

(三)美国车险科学的费率厘定和多元化的销售方式

经过多年的发展,美国形成了一套复杂但又相当科学的费率计算方法,这套方法代表了国际车险市场上的最高水平。尽管美国各州车险费率的计算方法有差异,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绝大多数的州都采用161级计划作为确定车险费率的基础。在161级计划下决定车险费率水平高低的因素有两个: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主要因素包括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及机动车辆的使用状况。次要因素包括机动车的型号、车况、最高车速、使用地区、数量及被保险人驾驶记录等。这两个因素加在一起决定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率水平。

除了传统的汽车销售商保险方式以外,直销方式在美国已很普遍。现在美国主要有三种直销方式:(1)利用互联网发展车险市场的B2C模式。美国车险业务约有30%都是通过这种网络直销方式取得的。绕过了车行这一鸿沟,交易费用减少了,保险费率自然就下来了,同时这也促进了保险公司的业务扩张。(2)利用电话预约投保的直销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成本较低,不需要大量的投入去构建网络平台。(3)由保险公司向客户直销保险。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可以直接到车市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把车险产品直接送到客户的面前。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省去客户的很多时间,业务人员能够面对面地解答客户对于车险产品提出的问题,挖掘市场潜力。

三、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汽车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一)投保人承担部分损失——德国

与中国相似,车险业务也是德国非寿险业务的核心。2002年,德国车险保费收入219.7亿欧元,占整个非寿险保费收入的42.7%。德国保险市场开放度较高,有120多家经营非寿险的保险公司,竞争非常激烈。特gcJ是车险方面,市场集中度很低,接近完全竞争状态。车险市场份额最大的安联集团,2002年其保费收入仅占整个车险市场的17.8%。车险排名前1啦的公司市场份额之和也只为63.6%,其中有两家还是外国公司(苏黎世保险集团和安盛保险集团)。

德国车险营销渠道主要靠机构。机构又可分为只为一家公司(A)和同时为多家公司(B)两类。其中,通过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整个保单总量的74.4%,通过B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13.0%。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比重较大与德国车险经营的传统有关。在德国,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无异议的话,车险保单到期后可自动续保。由于德国车辆出险率很低,因此A类机构的客源比较稳定,与保险公司合作基础非常牢固。

德国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实行“责任处罚”原则,即每次理赔不论赔偿额多少,投保人自己都必须承担325欧元。这种做法的目的是提醒投保人要尽量避免事故。德国的汽车保险费还实行奖优罚次。如果一年不出需要保险公司理赔的事故,第二年这辆汽车的保险费就会调低一个档位;然而,一旦出了事故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那么次年的保险费就会上调3个档位。而且保费的档位越高,档位之间的差额就越大。

(二)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突出——法国

法国车险市场是个较为成熟和规范的市场,竞争充分,产品丰富,市场细分度高,产险公司管理费用率约为28%(最好的公司可以达到22%)。法国有146家财产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车辆保险。2002年法国车险保费收入163亿欧元,占财产险保费的44%,相当于当年法国GDP的1%。调查表明,在法国100%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8%的车辆购买了车损险,82%的车辆投保了盗抢和火灾险,87%的车辆投保了玻璃破碎险。就赔付额而言,2002年全法国发生的400万起事故中,责任险赔款最高,占总赔款的50.3%,车损险占33.9%,其他险种占16.8%。在责任险赔案中,涉及人伤的赔案占总赔案数的10.5%,但赔款额却占总赔款的59%。这主要是因为法国法律对涉及人身伤害的第三者责任赔款不设上限的缘故。

法国汽车保险业的经营区域和范围已经大大超越传统保险的内涵,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愈加突出。譬如,保险公司为减少酒后驾车事故发生率,允许客户在因饮酒而不能驾车时,可在保险公司报销一次交通费用;在重大节假日,保险公司会适时在大的娱乐场所进行查验,并对因饮酒不能驾车的客户提供交通服务;有的保险公司内部设立汽车修理研究中心,为保户提供修车价格指导或为汽车修理厂提供技术培训等。

四、对中国汽车保险业的启示

(一)车险更充分体现了保险的补偿和保障功能

从第一份汽车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到政府强制责任保险,再到汽车保险局的成立或未得到赔偿判决基金建立,再到无过失责任保险,无不体现了车险为保障受害人因车险损失能得到赔偿而做得努力。

当然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但是国外各大保险公司把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在防灾防损上,通过降低事故发生率来实现自己的利润。而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会以各种方式给客户提供方便,比如在定损前,预先赔付,还有在客户修车时提供替代车服务,这不仅给受害者以赔偿,更体现了保险公司的人性关怀,从而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为此,国外很多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是负利润,而是依靠资本市场盈利来弥补这一亏损的。

而中国的财产保险公司还是把车险业务当作一块重大利润来源,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找理由拒绝赔付,拖延赔付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国外保险公司,有时即使不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也酌情予以补偿。

(二)车险费率厘定因素众多而各国侧重不同

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各发达国家的车险费率厘定均由多种因素决定,基本上都包括:车辆保养情况、行驶区域、车型、历史赔付纪录、年行驶里程数,驾驶人年龄、职业、性别、驾驶年限、投保人不动产拥有情况、信用记录和结婚年限等等。而各国由于国情不同,其侧重点也不同。美国是一个倡导法治和自由的国家,且注重尊重人的个性,而美国人行事又较为散漫,所以美国的车险费率厘定更多考虑人的因素,同一辆汽车,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费率可以相差3倍。而日尔曼人的行事谨慎是世界有名的,德国的车险出险率非常低,因此德国车险定价中车型是最重要的因素,其变动幅度最高可达2700%。

中国车险费率厘定距发达国家还有相当差距,且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自主费率,由于中国车险发展时间短,而各大保险公司还不能实现信息共享,因此国家保监会应该从各保险公司收集车险数据,借鉴发达国家的车险要素费率体制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合理的指导价格,供各保险公司参考。

(三)车险营销以为主以服务竞争

各发达国家车险销售均主要依靠机构,特别是德国由机构销售的保单占到总保单的87.4%。随着科技的发展,各国保险公司也不断探索新的销售方式,电话直销,网络直销的份额开始不断上升,美国网络销售的车险保单已占到总业务的30%

发达国家车险市场激烈的竞争,使各大保险公司由价格竞争转到服务竞争。美国务保险公司提供种类繁多的细分保险项目,供投保人依据自己的情况与偏好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组合,而且当投保人出险时,向投保人提供替代车服务,给投保人最大的便利。英国保险公司最先免费为投保人检查车辆,防灾防损意识领先。而法国汽车保险业以社会管理功能突出而著称。

中国汽车保险业应该吸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避免恶性的费率竞争,利用后发优势实现跨越式发展,各保险公司应以优质的服务来赢得市场份额。

[参考文献]

[1]周延礼.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陈欣,等.财产和责任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段昆.当代美国保险[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篇(5)

一、汽车保险的起源

(一)近现代保险分界的标志之一——汽车第三者责任险

汽车保险是近展起来的,它晚于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险。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基础是根据水险、火险、盗窃险和综合责任险的实践经验而来的。汽车保险的发展异常迅速,如今己成为世界保险业的主要业务险种之一,甚至超过了火灾保险。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强制或法定保险方式承保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它始于19世纪末,并与工业保险一起成为近代保险与现代保险分界的重要标志。

(二)汽车保险的发源地——英国

1.英国法律事故保险公司于1896年首先开办了汽车保险,成为汽车保险“第一人”。当时,签发了保费为10英镑—100英镑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汽车火险可以加保,但要增加保险费。1899年,汽车保险责任扩展到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失。这些保险单是由意外险部的综合第三者责任险组签发的。1901年开始,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险保单,已具备了现在综合责任险的条件,在上述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增加了碰撞、盗窃和火灾。1906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每年该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免费检查保险车辆一次,其防灾防损意识领先于其他保险大国。

2.实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英国机动车辆的流行加重了公路运输的负担,交通事故层出不穷,有些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不知道应找哪一方赔偿损失。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发起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宣传,并在《1930年公路交通法令》中纳入强制保险条款。在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程中,政府又针对实际情况对规定作了许多修改,如颁发保险许可证,取消保险费缓付期限,修改保险合同款式等,以期强制保险业务与法令完全吻合。强制保险的实施使在车祸中死亡或受到伤害的第三方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定的赔偿金。

3.1945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局。汽车保险局依协议运作,其基金由各保险人按年度汽车保费收入的比例分担。当肇事者没有依法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或保单失效,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时,由汽车保险局承担保险责任,该局支付赔偿后,可依法向肇事者追偿。

英国现在是世界保险业第三大国,仅次于美国和日本。据英国承保人协会统计,1998年在普通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业务首次超过了财产保险业务,保险费达到了81亿英镑,汽车保险费占每个家庭支出的9%,足见其重要地位。

二、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

(一)汽车保险的发展成熟地——美国

美国被称为是“轮子上的国家”,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与此相随,美国汽车保险发展迅速,在短短的近百年的时间内,汽车保险业务量已居世界第一。2000年美国汽车保险保费总量为1360亿美元,车险保费收入占财险保费收入的45.12%。其中,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为820亿美元,占60.3%,机动车辆财产损失保险保费收入为540亿美元,占39.7%。机动车辆保险的综合赔付率为105.4%,其中,净赔付率为79.3%,费用率为26.1%。美国车险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都相对自由,激烈的市场竞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使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发达的车险市场。

(二)美国汽车保险发展的四个阶段

1.汽车保险问世。美国最早开始承保汽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在1898年,由美国旅行者保险公司签发了第一份汽车人身伤害责任保险。1899年汽车碰撞损失险保单问世,1902年开办汽车车身保险业务。

2.通过《赔偿能力担保法》和《强制汽车保险法》建立了未保险判决基金。1919年,马萨诸塞州率先立法规定汽车所有人必须于汽车注册登记时,提出保险单或以债券作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赔偿能力的担保,该法案被称为《赔偿能力担保法》。该法实施的目的在于要求汽车驾驶人对未来发生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经济担保,但是由于这种担保的滞后性,以及该法无法强制每一汽车使用人履行赔偿义务,车祸受害者求偿仍然困难重重。为了改进这一做法,1925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汽车强制保险法,并于1927年正式生效,成为美国第一个颁布汽车强制保险法的州。该法律要求本州所有的车主都应持有汽车责任保险单或者拥有付款保证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保证受害者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并以此作为汽车注册的先决条件。以后,美国的其他州也相继通过了这一法令。

3.保险公司推出未保险驾驶人保险。由于未保险判决基金由州政府管理,因此被各保险公司指责为政府过多的干预保险业。为了阻止政府的这一行为,许多保险公司开始采取措施进行自发的抵制。保险公司推出了未保险驾驶人保险,提供给被保险人在汽车意外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而驾车人是事故责任人,但是驾车人可能:(1)没有购买汽车保险;(2)虽有汽车保险,但是其责任限额低于该州要求的最低限额;(3)肇事后逃跑;(4)虽有汽车保险,但其保险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拒赔或破产。目前,美国大多数州保险监管部门已要求销售汽车保险的保险公司提供未保险驾驶人保险。

4.无过失汽乍保险。赔偿能力担保法、强制汽车保险、未得到赔偿的判决基金和未保险驾车人保险虽然减少了在汽车事故中未得到经济补偿或不能得到充分经济补偿的受害者,但仍然无法解决诸如下列一些问题:(1)受害人的索赔过程既费时又费力,常常需要很长时间的调查取证,而且最终也很难确保这些证据能证明对方驾驶人确有过失;(2)律师的费用和其他审查费用均来自于最后受害人补偿到的赔偿金,因此受害人即使获赔,得到的赔偿金也已大打折扣;(3)虽然轻微受伤者得到的赔偿一般还能弥补其经济损失,但严重的受害人得到的补偿却平均不到其经济损失的30%,甚至许多最终根本得不到赔偿。因此,一些汽车保险制度的改革者们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了将无过失责任的法律制度推及到汽车保险中。

所谓无过失责任法律制度,指无论当事人有无过失,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一个“纯”无过失汽车保险将完全取消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而且将提供一系列的综合保险给予受害人全面的经济损失赔偿。当然,这种“纯”无过失保险并不存在,各州的无过失汽车保险仅部分的限制受害人肇事者的权利。一旦人身伤害损失超过了某一界限,被保险人仍可通过的方式要求对方赔偿。通过无过失汽车保险,汽车事故的受害人获赔更迅速、更方便。

(三)美国车险科学的费率厘定和多元化的销售方式

经过多年的发展,美国形成了一套复杂但又相当科学的费率计算方法,这套方法代表了国际车险市场上的最高水平。尽管美国各州车险费率的计算方法有差异,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绝大多数的州都采用161级计划作为确定车险费率的基础。在161级计划下决定车险费率水平高低的因素有两个:主要因素和次要因素。主要因素包括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及机动车辆的使用状况。次要因素包括机动车的型号、车况、最高车速、使用地区、数量及被保险人驾驶记录等。这两个因素加在一起决定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率水平。

除了传统的汽车销售商保险方式以外,直销方式在美国已很普遍。现在美国主要有三种直销方式:(1)利用互联网发展车险市场的B2C模式。美国车险业务约有30%都是通过这种网络直销方式取得的。绕过了车行这一鸿沟,交易费用减少了,保险费率自然就下来了,同时这也促进了保险公司的业务扩张。(2)利用电话预约投保的直销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成本较低,不需要大量的投入去构建网络平台。(3)由保险公司向客户直销保险。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可以直接到车市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把车险产品直接送到客户的面前。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省去客户的很多时间,业务人员能够面对面地解答客户对于车险产品提出的问题,挖掘市场潜力。

三、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汽车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一)投保人承担部分损失——德国

与中国相似,车险业务也是德国非寿险业务的核心。2002年,德国车险保费收入219.7亿欧元,占整个非寿险保费收入的42.7%。德国保险市场开放度较高,有120多家经营非寿险的保险公司,竞争非常激烈。特gcJ是车险方面,市场集中度很低,接近完全竞争状态。车险市场份额最大的安联集团,2002年其保费收入仅占整个车险市场的17.8%。车险排名前1啦的公司市场份额之和也只为63.6%,其中有两家还是外国公司(苏黎世保险集团和安盛保险集团)。

德国车险营销渠道主要靠机构。机构又可分为只为一家公司(A)和同时为多家公司(B)两类。其中,通过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整个保单总量的74.4%,通过B类机构销售的保单占13.0%。A类机构销售的保单比重较大与德国车险经营的传统有关。在德国,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无异议的话,车险保单到期后可自动续保。由于德国车辆出险率很低,因此A类机构的客源比较稳定,与保险公司合作基础非常牢固。

德国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实行“责任处罚”原则,即每次理赔不论赔偿额多少,投保人自己都必须承担325欧元。这种做法的目的是提醒投保人要尽量避免事故。德国的汽车保险费还实行奖优罚次。如果一年不出需要保险公司理赔的事故,第二年这辆汽车的保险费就会调低一个档位;然而,一旦出了事故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那么次年的保险费就会上调3个档位。而且保费的档位越高,档位之间的差额就越大。

(二)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突出——法国

法国车险市场是个较为成熟和规范的市场,竞争充分,产品丰富,市场细分度高,产险公司管理费用率约为28%(最好的公司可以达到22%)。法国有146家财产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车辆保险。2002年法国车险保费收入163亿欧元,占财产险保费的44%,相当于当年法国GDP的1%。调查表明,在法国100%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8%的车辆购买了车损险,82%的车辆投保了盗抢和火灾险,87%的车辆投保了玻璃破碎险。就赔付额而言,2002年全法国发生的400万起事故中,责任险赔款最高,占总赔款的50.3%,车损险占33.9%,其他险种占16.8%。在责任险赔案中,涉及人伤的赔案占总赔案数的10.5%,但赔款额却占总赔款的59%。这主要是因为法国法律对涉及人身伤害的第三者责任赔款不设上限的缘故。

法国汽车保险业的经营区域和范围已经大大超越传统保险的内涵,汽车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愈加突出。譬如,保险公司为减少酒后驾车事故发生率,允许客户在因饮酒而不能驾车时,可在保险公司报销一次交通费用;在重大节假日,保险公司会适时在大的娱乐场所进行查验,并对因饮酒不能驾车的客户提供交通服务;有的保险公司内部设立汽车修理研究中心,为保户提供修车价格指导或为汽车修理厂提供技术培训等。

四、对中国汽车保险业的启示

(一)车险更充分体现了保险的补偿和保障功能

从第一份汽车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到政府强制责任保险,再到汽车保险局的成立或未得到赔偿判决基金建立,再到无过失责任保险,无不体现了车险为保障受害人因车险损失能得到赔偿而做得努力。

当然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但是国外各大保险公司把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在防灾防损上,通过降低事故发生率来实现自己的利润。而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会以各种方式给客户提供方便,比如在定损前,预先赔付,还有在客户修车时提供替代车服务,这不仅给受害者以赔偿,更体现了保险公司的人性关怀,从而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为此,国外很多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是负利润,而是依靠资本市场盈利来弥补这一亏损的。

而中国的财产保险公司还是把车险业务当作一块重大利润来源,当客户出险时,保险公司找理由拒绝赔付,拖延赔付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国外保险公司,有时即使不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也酌情予以补偿。

(二)车险费率厘定因素众多而各国侧重不同

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各发达国家的车险费率厘定均由多种因素决定,基本上都包括:车辆保养情况、行驶区域、车型、历史赔付纪录、年行驶里程数,驾驶人年龄、职业、性别、驾驶年限、投保人不动产拥有情况、信用记录和结婚年限等等。而各国由于国情不同,其侧重点也不同。美国是一个倡导法治和自由的国家,且注重尊重人的个性,而美国人行事又较为散漫,所以美国的车险费率厘定更多考虑人的因素,同一辆汽车,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同,保险费率可以相差3倍。而日尔曼人的行事谨慎是世界有名的,德国的车险出险率非常低,因此德国车险定价中车型是最重要的因素,其变动幅度最高可达2700%。

中国车险费率厘定距发达国家还有相当差距,且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自主费率,由于中国车险发展时间短,而各大保险公司还不能实现信息共享,因此国家保监会应该从各保险公司收集车险数据,借鉴发达国家的车险要素费率体制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合理的指导价格,供各保险公司参考。

(三)车险营销以为主以服务竞争

各发达国家车险销售均主要依靠机构,特别是德国由机构销售的保单占到总保单的87.4%。随着科技的发展,各国保险公司也不断探索新的销售方式,电话直销,网络直销的份额开始不断上升,美国网络销售的车险保单已占到总业务的30%

发达国家车险市场激烈的竞争,使各大保险公司由价格竞争转到服务竞争。美国务保险公司提供种类繁多的细分保险项目,供投保人依据自己的情况与偏好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组合,而且当投保人出险时,向投保人提供替代车服务,给投保人最大的便利。英国保险公司最先免费为投保人检查车辆,防灾防损意识领先。而法国汽车保险业以社会管理功能突出而著称。

中国汽车保险业应该吸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避免恶性的费率竞争,利用后发优势实现跨越式发展,各保险公司应以优质的服务来赢得市场份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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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欣,等.财产和责任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段昆.当代美国保险[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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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部分,又被称为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汽车本身包括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不定值财产保险类型,通常情况下汽车保险由基本险和附加险这两个部分组成。而理赔指的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了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要履行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义务,这个履行的过程被简称为理赔。需要注意的是理赔和索赔的意义是不同的,在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后,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直接或间接带来的损失,受损方有权利要求违约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做出赔偿,即为索赔。

1.2汽车保险理赔服务模式的内容

汽车保险基础服务的基本内容包括售前、售中、售后和附加值服务四个方面,而售后服务正是汽车保险理赔服务中的关键环节,是汽车保险公司在顾客购买汽车并签定保险单之后,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售后服务大致的内容包括防灾防损服务、汽车保险理赔服务、处理顾客投诉服务,当然售后服务中以汽车保险的理赔服务作为重点。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则需要以保险合同中的规定执行理赔服务,包括查勘人员及时到达现场、现场定损服务、收集保险事故的材料以及进行理赔支付服务等,在这样复杂的理赔流程中,需要保险公司必须要迅速、合理地处理好理赔事务。

2.目前汽车保险理赔服务模式存在的问题

2.1汽车保险赔付率高

就目前汽车保险行业统计的数据来看,我国车险服务行业的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甚至一直都保持在50%以上。给汽车保险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由于机动车辆自身的时速快、质量大,并且我国汽车的数量只增不减,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不断上升,进而导致了汽车保险的赔付支出大大增加。另外由于保险公司自身的管理能力不够,只注重争夺汽车行业的市场,而不去关注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合理设置,在发生了保险事故之后也只能自认倒霉。除此之外,我国汽车保险行业的发展也没有完全成熟,在汽车理赔服务中相关的赔付折扣设置并不合理。

2.2汽车保险欺诈骗赔

在我国汽车保险行业发展到至今,车险的欺诈骗赔一直是汽车保险公司非常头疼的问题,在车险理赔中大概有20%属于欺诈骗赔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到汽车保险行业的形象,也伤害到了消费者的利益。汽车保险诈骗一般有三种形式,分别是在投保时诈骗、出险报案时诈骗、索赔时诈骗。这三种形式的欺诈骗赔行为都会给汽车保险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这个损失不仅是经济利益上的,也包括保险公司的形象问题,严重威胁到了汽车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这种欺诈骗赔案件的出现不是没有原因的,由于汽车保险本身存在缺陷,例如汽车保险中被保险范围广,保险标的的流动性强,户籍管理不完善的等问题的存在都使得汽车保险在财产保险中容易成为受到欺诈骗赔的对象。另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通常是在接收到被保险人通知后才开始介入事故中,而这其中多出时间为不法分子策划欺诈骗赔案件提供了机会。除此之外,汽车修理厂在受到利益驱使后,容易与被保险人串通勾结,虚报汽车维修的价格进行欺诈骗赔。

2.3汽车保险理赔纠纷

在实际的汽车保险理赔服务的处理中,被保险人经常会由于车险赔付金额、相关人员勘查定损以及车险理赔时效等问题与保险人产生纠纷。有的被保险人在进行车辆投保时没有意识到车险的重要性,只是随意的投了几个险种,但是在车辆出险后又要求保险人赔付超过约定的保险金额。当然在汽车保险的理赔服务中也存在“高保低赔”的情况,被保险人通常按照新车的价格进行投保,而在车辆全损时却要按照当时的实际价值来赔付,双方由此纠纷不断。在保险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车辆查勘定损时会存在定损差价问题和定损时效问题,通常保险公司会依据市场平均的保修价格进行赔偿,但是在出险之后很多车主爱车心切会在汽车4S进行维修,维修费与保险公司规定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经常会导致矛盾纠纷。另外如果保险公司定损的时间过长,影响到了车主的车辆使用,也会造成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纠纷。

3.关于汽车保险理赔服务模式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

3.1针对汽车保险赔付率高的解决措施

针对这个问题,政府部门应该加强交通道路环境的管理,从根源上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一方面需要新交规的不断完善来规范驾驶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另一方面驾驶人员也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增强自身的安全意识,并且在日常的生活中注重汽车的维修和保养,保证车况处于良好的状态能大大减少交通事故隐患的发生。保险公司需要严格按照相关保险规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不能纵容客户非法理赔的要求,这样的做法只会导致保险公司失去信誉,让其他客户效仿,最终形成恶性循环。对于汽车投保人来说,应当树立正确的投保理念,购买车险的主要目的是将巨额损失平均分摊到可能会面临相同风险的投保人,但是在出现小金额的损失时,汽车被保险人完全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和精力去寻求保险金额的赔付。

3.2针对汽车保险欺诈骗赔的解决措施

由于我国汽车保险行业起步较晚,大多数人对保险没有形成一个全面的认识,对欺诈骗赔的问题不够警惕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与政府相关部门结合起来,加强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人民的保险意识,提高人民对于欺诈骗赔问题危害性的认识。另外汽车保险公司也可以设置奖惩机构,对于欺诈骗赔的不发分子进行严惩,而对于举报欺诈骗赔行为的人进行奖励。保险公司也应当加强汽车修理厂的审查和监督,在对汽车修理厂各方面进行考察后再选择合格的汽车修理厂进行合作,对于发现参与欺诈骗赔行为的汽车修理厂不仅要立即终止合作,而且还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3.3针对汽车保险理赔纠纷的解决措施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服务水平,并且加强他们的专业技能培训,灵活运用各项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积极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有利于把握住保险市场份额和赢得更多的客户。另外汽车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应当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中的内容,并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险种,切忌不明就里的签订合同,导致日后的理赔纠纷不断。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应当积极搜集证据,等到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勘查定损完毕以后再进行汽车的修理,私了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保险公司也会因此而拒绝理赔服务。

篇(7)

货款购车消费信贷履约保单借款合同

一、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我国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发展迅猛。截至2003年11月末,汽车消费贷款的余额已达1800多亿元。全国“私车族”中,近20%使用了汽车消费贷款。2002年底,全国各金融机构汽车消费贷款余额为1100多亿元,而截至2003年7月底,仅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车贷余额就高达1409亿元。(1)从2000年起,银行与保险公司联手打造汽车消费信贷的“蛋糕”,使得汽车消费信贷不断升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市场越做越大。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大力发展也带动了其它车辆险业务的发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甚至成为一些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增长点,有些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占比有时达到50%以上。

但是,去年8月,车贷履约险,相继在北京、广州、上海、深圳、苏州、杭州等城市被紧急叫停。今年1月,中国保监会颁布《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现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在3月31日前停止,并对新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采取了“紧缩”政策。

广州保险同业公会今年第一季度的统计数据显示,广州地区各财险公司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平均赔付率高达135.57%,个别公司的赔付率竟达到400%。所有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不在这一业务上陷入亏损的泥潭。资料显示,截至2002年底,广东省内各保险机构收取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费共计2.039亿元,而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金额高达1.5843亿元(2)。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消费者、汽车经销商、贷款银行和保险公司均有责任。

在购车人方面。由于我国尚未成立起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社会信用环境相对较差。加上保险公司、贷款银行管理上的漏洞,作为贷款购车者,在发现违约成本较低时,往往选择违约,甚至欺诈。由于近年汽车不断降价,一款车型一次降三四万元并不鲜见。贷款购车人买车时花去了几十万元。(3)但几年后可能连对折都不值。当贷款人发现为旧车还贷比买辆新车交的钱还多时,就可能故意不还款。一些经营者利用汽车消费贷款的有利条件,购置车辆进行商业运营,这不仅加快了车辆的折旧,而且,贷款人还面临着十分严重的车车辆损失风险和商业风险。最终造成大量购车人到期无法按约还款。更有甚至者则利用贷款银行和保险公司管理上的漏洞进行诈骗。如将还车贷的钱挪作它用。或恶意车贷,车一到手就立即转卖“黑典当”或“地下钱庄”,随即隐匿行踪,进行贷款诈骗。由于我国信用体系的滞后,信用风险逐渐暴露出来,据调查统计平均违约率高达30%,使保险公司无法承受,导致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的理赔诉讼纠纷不断,青岛市6亿多元车贷险理赔诉讼就是一个典型案例(4)。

在汽车经销商方面。作为经销商,其目的是为了增加汽车销售量,至于购车人是全额购车还是贷款购无所谓,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提供保证保险增加其销量和手续费收入则一举两得。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对购车人的资格、风险进行认真地调查或评估,必然会有相当多的有购车意向的人不符合购车条件,这与经销商的利益相悖。所以,经销商总是尽可能使所有的贷款购车人符合保证保险的条件,增大了保险公司和贷款银行的风险。在法律实践中,经销商几乎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贷款银行方面,贷款银行最大的责任就是放松了贷前审查。作为贷款方,商业银行认为通过保险公司的履约保证保险来保证贷款的安全是几乎无风险的贷款。根据一些保险公司相关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就银行贷款的90%提供保证保险。因此,一些银行在放款的标准上远远低于保险公司的要求,甚至认为:只要有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银行可以不做贷前的风险调查或评估。降低汽车消费贷款门槛了。如:大幅下调首付比例,有的银行甚至推出了“零首付”;将规定的3年还贷年限延长到5年--8年;大幅下调贷款利率;将放贷人对象逐步由高收入者扩展到一般的工薪阶层;放宽、简化信用审核,甚至取消担保人制度等。

在保险公司方面。事实上,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履约责任保险方面大幅亏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该险种的风险管理不善。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了该消费贷款90%的风险,但是保险公司内部没有专门的对信贷风险进行评估、风险管理的部门或专业人员,缺乏对信贷风险的评估、防范方面的经验和能力,导致的结果就是过分依赖贷款人。而银行对汽车按消费贷款的发放,是根据保险公司调查材料和履约保单、机动车辆保单签发的,如此的操作程序不可能不产生巨大的风险。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近两年保险公司为拓展经营而推出的一项新业务。我国办车贷保证保险时,该险种尚未引入精算机制,对面临的信用风险既没有历史数据,又无法准确预测,只是在对市场前景的憧憬中推出了产品。在这种情况下仓促地设计产品很难保证对风险进行有效地控制,忽视了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承担巨大的损失也是再所难免的。另一方面,部分基层保险公司迫于规模压力,为做大业务,与银行签订了大量的补充协议,将保险业务变相转为担保业务。这也是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上出现大幅亏损的一个原因。

三、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的法律关系

在实践中,汽车消费贷款履约责任保险一般是这样操作的:首先,由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和汽车经销商之间订立合作协议,作为三方合作的基础。根据该协议,汽车经销商协助购车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履约责任保险合同等。有时,经销商也可以为购车人提供借款保证。所以,在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经常涉及四方当事人:银行、借款人、销售商和保险公司。其中的法律关系包括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银行与销售商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与银行(有时是保险公司)之间的消费品抵押合同关系、和保险公司与借款人、银行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中,产生纠纷最多的是担保合同与保险合同。所以解决这类纠纷的关键在于区别是两类不同性质的合同。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信用保险合同的一种,信用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信用放款或信用赊销中因债务人基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未能如约履行合同而遭受损失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为其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与信用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险法调整的对象,这种保险合同虽具有保证的性质,但其与保证在责任承担,追偿权行使的方式等方面存在本质的区别。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根据担保法订立的,受担保法的调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一般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从合同无效。但是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根据大数法则和保险原理,根据保险法订立的。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它虽然与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有一定的关系,但其效力不受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的影响。虽然民事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前提或基础,保险合同并不是民事合同的从合同,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确定承保的条件的基础,但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

四、汽车消费履约责任保险纠纷的处理

去年以来有关汽车的投诉和官司剧增。据北京市工商局统计,汽车已成为北京十大消费投诉热点之一,2003年度共受理汽车投诉272件,其中因车贷引发的纠纷又占了大头。杭州上城区法院执行局局长顾震辉透露,去年上半年,他们受理的610件金融案件中,汽车信贷官司占到八成多,与上年同期相比增长近4倍,涉案标的1.71亿元,同比增长7倍。

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种复杂的纠纷时,在实体法上要分清各个合同的性质,明确它们之间的主次关系,从而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然后根据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法上的问题。

首先,抵押人应当首先承担担保责任。在主次关系上要明确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关系。在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银行和销售商为降低风险,经常要借款人用所借款项购置的消费品设定抵押,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而保证合同与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当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债务时,权利人应当首先行使抵押物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抵押人应当承担第一顺序的责任。

其次,保证人应当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在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银行一般都要求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实践中多由销售商作为这种保证人。既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保险人承担第三顺序的责任。保险是根据大量法则,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无法控制的风险进提供保障的商业活动。近代以来,一般规则及其模式为:通过立法及其解释将保险事故之范围定性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顾名思义,是保险人保证债务人履约的一种保险,它是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或履约信用提供保险,如果债务人丧失履约能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债权人只有在其债权无法实现的时候,才能行使其附属权利。如果债务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约,债权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其债权。既然有抵押权和和连带责任保证,说明债务人还有部分履约能力或履约的信用能力。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以被保险人丧失履约能力为保险事故发生而承担保险责任的,既然被保险人还有上述履约能力或履约的信用能力,这时就不能认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仅应当承担在抵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后的第三顺序的责任。

第四,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合同具不同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将原《经济合同法》中的其他八种有名合同都收进了新法,却单独把保险合同剔除了,这本身就说明保险合同虽然也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是它作为一种射幸合同具有独特的补偿,所以,保证保险只能作为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担保人也不能履行义务时的一种补偿。

另外,银行作为债权人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防范和控制自己的风险。如按照贷款程序严格审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履约能力,严格审查抵押手续,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如果保险人首先承担保险责任的话,容易增加借款人的逆选择,导致大量的道德风险的发生。

由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上的法律关系复杂,导致一些诉讼上的争议,如诉讼的管辖权问题、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在汽车消费履约责任保险纠纷的诉讼管辖方面。它不受民事合同约定的限制,由于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有一定的基础关系,所以,在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上也容易产生争议。法律实践中,这两类合同均有争议的处理条款,而条款中均选择了不同的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这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独立的合同,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般不应合并审理。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要考虑责任保险的性质,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不是投保人借款所购的汽车,而是投保人的履约责任。所以,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一般应由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上,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时一般不应当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或列为共同被告。

五、防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风险的一些建议

据估计,到2005年,我国有购车能力的家庭将达到4200万户。(4)对于开办汽车信贷的金融机构来说,这意味着巨大的市场份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理应也有着巨大的增长空间,同时,该险种还可以给保险公司带来长期的、较为稳定的车险客户,从而带动其它车辆保险产品的销售。可以说汽车消费贷款履约责任保险有着美好的发展前景。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吸取以前的教训,加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风险的防范和管理。以前,部分保险公司在经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过程中,操作不够规范。如放贷管理不规范,贷前调查走访、健全档案等各项制度没有很好落实,在签订协议时将保险责任无限扩大等。这些都使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成本和承保风险不断加大,赔付率不断上扬。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委托汽车经销商或银行开具保证保险单,在对信贷对象信用情况的调查审核中很难发挥作用。所以,保险公司要建立完善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风险管控制度,规范操作流程。严格限定贷款人的资格,加强贷前风险审查,将贷款车的用途严格规定在个人消费方面。

其次,保险公司应当更新经营理念,坚定以效益为中心的经营思想,调整经营策略。

篇(8)

这类案件的简要案情是:银行、保险公司和汽车经销商三方先签订协议,银行为汽车经销商确定的购车人贷款,保险公司提供90%的保证保险,受益人是银行,汽车经销商提供10%的连带责任担保。购车人将车抵押给保险公司,并连续投保四种财产险。后借款人未如约足额按期还款,银行状诉借款人、保险公司和汽车经销商。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亦各执一词,有的认为是保证保险合同式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应适用保险法是以调整(即“保险说”);有的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其受益人并非投保人,财产保险的法律法规不能调整该险种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使用担保法予以调整(即“保证说”);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来调整(即“混合说”)。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上述“保险说”、“保证说”都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而“混合说”虽然比较接近实践,但亦不够全面。笔者认为,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的,使用担保法的规定,亦即既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又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这样,才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达到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们的做法是这样的:

一、关于案由和多种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问题。

时确定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笔者认为本案包含法律关系较多,主要纠纷在于借款和保证保险。因此,案由确定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能够比较准确的反映案件争议的本质。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虽然都是独立的合同,且涉及当事人较多,但是原告基于三方协议的约定,一并来院,笔者认为可以合并审理。那种认为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各自独立,应当分别审理的意见不仅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审判资源,也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同,因而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二、关于诉讼主体。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制后企业分立,洛阳分公司营业部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原公司营业部的业务由新公司承担。

在这批案件中,有的合同的签订人虽然是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但具体实施者是西工支行,诉权也由西工支行使,保险公司和汽车经销商对此均无异议。市保险公司所签合同,也由老城支公司具体实施,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法庭审理中当事人对对方的主体资格亦无争议。此外,已经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均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这一问题不影响诉讼的进行。

三、关于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中解释说:“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对投保险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据此,银行在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其与借款人达成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

四、关于保险公司辩解意见的认识。

1、关于“银行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督促投保人在合同期限内不间断投保四个险种义务,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免除。”笔者认为,首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16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说:“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和保险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本案中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为格式合同,合同背面所附的合同条款,为第三人即被保险人银行设定了“出险通知义务”、“及时催交欠款并做好记录义务”、“督促投保人在合同期限内不间断地对贷款所购车辆投保四种车险义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经特别提示告知的,该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及第三人不履行该义务时保险人免责的约定已向第三人明确提示,该约定也未得到第三人的认可,因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其次,“催交欠款”和“督促投保”两项义务,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由汽车经销商承担。根据特别约定优于格式合同的惯例,银行没有此义务。再次,三方协议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能还贷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银行已以对帐单的形式逐月通知了保险公司,应视为银行履行了通知义务。此外,由于保险公司对银行的保证保险责任不能免除,三方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由汽车经销商承担银行损失的条件并未成就。保险公司此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保险人依据法定解除权,已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又向被保险人送达了《丧失权益通知书》,保险人不再承担已解除的合同义务。”笔者认为,投保人没有依约连续投保车损、三责、盗抢、自燃四个财产险,保险公司按约定通知其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保证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借款人、保险公司、银行三者之间建立的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且保证保险费用是一次纳,保险期限为三年,无须连续投保。财产险的四个险种的保险合同的解除不能必然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且投保人违约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同一法律事实,也正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开始。保证保险合同和其他四个财产险的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概念,不应混同。保险公司此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此笔债权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具有排除当事人诉权的效果,原告行使诉权不当”。笔者认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应是公证机关赋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其他债权文书。该债权应当是数额确定、没有争议、并业经公证机关公证,明确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而本案中借款合同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强制执行,但因本案债权并非数额确定的、无须通过诉讼查明的债权,且无公证机关的公证。原告有权选择救济手段,向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此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原告未索赔而直接,侵害了保险公司的核定权”。笔者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自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对中行再次索赔的复函》中说:“合同终止以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归于消灭,贵行再次索赔,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说明保险公司已明确表示拒赔,银行提讼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此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5、关于“此笔债权已经转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中心郑州办事处,原告已无诉权”。经法庭查证,原告虽曾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中心郑州办事处协商转移债权事宜,但该协议并未形成和生效,原告仍有诉权。保险公司此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6、关于“三方协议不是金钱债权合同,不能产生实体权利和义务,银行不能据此实现实体权利,对保险公司也不产生实体义务”。笔者认为,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分别签订、建立借款合同、保险合同、购车合同和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基础,对各方当事人在合作中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正是有了三方协议,投保人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五个险种,保险公司才得以获取了金钱利益。协议对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承担责任的方式、比例和先后顺序也作了约定。这些约定均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此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7、关于“原告对债务人已经履行的债务部分没有诉权”,在原告的这一批案件中,汽车经销商为少数债务人垫付了一部分借款,债权人的这一部分债权已经实现,原告对经销商已垫付的债务部分没有诉权。保险公司此辩解有理,予以采纳。

五、关于适用的法律法规。

笔者认为,审理有关保证保险的纠纷案件,在目前尚无具体司法解释可依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中的意见,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首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因为这些案件包含了借款合同、购车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三方合作协议等诸多法律关系,在调整各方当事人纠纷时,还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民诉法,参照的法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中国保监会(1999)第16号复函、中国人民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

篇(9)

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悠久,可追溯到时期,曾开创了中国近代工业的先河。1996年注册并成为极具竞争力的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为乘用车和商用车开发、制造和销售,是中国汽车行业最具价值的品牌之一。A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始终坚持走自主创新之路,着力提升自主研发能力,拥有排量从0.8L到2.5L的系列发动机平台,具备了年产汽车130万辆、发动机130万台的能力。

(二)财务报表具体分析

1.资产负债表重要数据结构百分比分析

(1)资金来源构成由资产负债表结构百分比可知:从2011到2013年,A公司债务融资比重从59.90%上升到66.63%,继而下降到65.07%,权益融资比重从40.10%下降到33.37%,继而上升到34.93%。从债务构成来看,流动负债远高于非流动负债,表明公司短期债务的财务风险和偿还压力都比较大。另外,自2012至2013年,随着公司债务融资比重有所下降、权益融资比重上升,这是因为高比重的债务融资虽然会带来较高的投资报酬率,但也会扩大公司的财务风险,而公司适度的调整财务杠杆。实质上是将部分由借入资金产生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权益资本,因此还应该进一步关注杠杆效应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

(2)资金的运用构成由资产负债表结构百分比可知:从2011到2013年,A公司非流动资产所占比重稳步上升且所占比重较大,从57.13%上升到59.58%。从非流动资产构成来看,固定资产增幅较大且比重高于其他非流动资产,而这主要是新并购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及在建工程转入所致,说明公司生产能力有所提升。同时,非流动资产上升将会提高公司日后的债务再融资能力。该公司流动资产所占比重从2011到2013逐年下降,而从流动资产构成来看,货币资金从13.33%降至8.02%,这可能是因为新并购子公司以及扩大固定资产建设导致货币资金减少,这些与生产和销售环节有关,且流动资产比重下降还降低了公司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

(3)资金用途与资金来源的适配型由资产负债表结构百分比可知:2011-2013年,在资金来源方面,A公司有50%以上的资金均来源于短期资金,权益资金来源均高于33%;而在资金运用方面,该公司有40%左右的资源配置在短期用途上,60%配置中长期用途上。资金的来源与资金的运用基本上是适配的。

2.利润表重要数据的比较分析

从2011年到2013年,A公司营业收入一路上升,增长率分别为10.96%、44.93%,净利润也同步上升,分别上涨了52.87%和274.71%。然而,净利润的增幅却远远高于营业收入,这主要是投资收益激增的推动作用,而这三年投资收益的大幅上升,主要因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在逐年增加。2013年,营业外收入在连续几年上涨的情况下下降了6.85%,这是因为公司并购获取了债务重组损失,投资性房地产减少也是其原因。而营业外支出连年减少主要是因为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所致。

3.现金流量表结构百分比分析

(1)2011-2013年度现金流量表结构百分比现金来源构成2011到2013年,A公司的现金流入主要来自于经营活动,分别约占现金流入的81%、78%、90%,且大多数来自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所收到的现金。筹资活动带来的现金流入分别约占15%、16%、6%,且大多数来自于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投资活动带来的现金流入分别约占4%、6%、4%,且大多数来自于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由此可知,A公司主要依靠投资活动取得现金来源,这也符合一般规律,这表明企业发展势头不减,销量较好,具有良好的竞争优势。(2)2011-2013年度现金流量表结构百分比现金运用构成图图示2011到2013年,A公司的现金运用主要用于经营活动,分别约占80%、75%、86%,且大多数用于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而从现金来源方面来看,投资和筹资活动的总流入分别为20%、25%、14%,由此可见,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必然有一部分来自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所收到的现金。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出分别约占现金流入总额4%、8%、5%,且大多数用于偿还债务。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出分别约占现金流入总额16%、17%、9%,且大多数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综上所述:由利润表与现金流量表可知,A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经营活动中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所收到的现金,这与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企业营业收入的上升带动了利润的上升这一现象相吻合,这也表明公司并不依赖于外部筹资,且公司偿还债务的资金来自于内部,由经营活动中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所提供。而由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可知,企业的资金主要用于经营活动中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这与现金流量表所反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长期资产增加相符,这说明A公司在扩大生产规模,生产力水平提高,发展潜力良好。

(三)财务能力分析

1.短期偿债能力分析

(1)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出A公司的流动比率从2011年到2013年都是处于1之下,且基本处于平稳趋势,远低于2这一最佳水平,较低的流动比率表明,公司的短期偿债风险较大,这严重影响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效率和获利能力,这或多或少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以及这几年发行人收购合并一些公司,致使流动资产减少;此外,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企业规模扩大,员工数量和工资水平也持续大幅增长,从而应付职工薪酬迅猛增加,相应的因扩大规模而产生的应付票据也增加迅速,这就使得流动负债增幅扩大。

(2)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通过上表我们可以看出A公司速动比率都在1以下,均低于合适范围且呈下降趋势,这也主要是因为公司内部流动性不强的存货、待摊费用和预付货款占流动资产比例过大,偿债能力相对较弱一些,可见,A公司的存货管理水平还需加强。

2.盈利能力分析

(1)净利润率=净利润/营业收入净额*100%由表可知,A公司的销售净利率自2011年起呈上升趋势,且2012到2013是大幅上升,这说明A公司销售收入有所提高,同时净利润也相应提高,它们共同作用使企业的净利润率提高。

(2)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由表可知,A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总体呈上升趋势,尤其是2012至2013年,更是大幅上升,这说明A公司利用自有资本获取报酬的能力在不断提高,发展态势良好。

(四)总结财务报表是一个公司的晴雨表

通过对其分析,我们可以判断一个公司是否值得投资,以A公司为例,由资产负债表可知,A公司的流动负债比重较大,虽然有较高的投资报酬率,但也暗含了较高的财务风险,且由报表可知,2012-2013年度,A公司的负债融资比重有微量减少,而权益比重也有适度上升,这说明企业高层已开始重视财务分险,企图通过财务杠杆转移财务风险;与此同时,以固定资产为主的非流动资产比重也比较大,这说明A公司正进行适度扩张,业务量扩大,需要更多的固定资产用于生产销售,这也从侧面体现A公司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由利润表可知,A公司有较高的净利润增长额,这说明A公司具有较好的营销及管理手段,盈利能力不差,姑且值得投资。由现金流量表可知,A公司的债务比重较大,应适当调整杠杆规避财务风险。通过财务能力分析可以看出,A公司的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过低,因而A公司应提高其流动资产的流动性;A公司的营运能力与其竞争对手相比也有明显的劣势,这要求A公司要提高应收账款与固定资产周转率;A公司的盈利能力有明显的提高,但与整个行业比,还是明显不足,这要求A公司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内部管理能力,密切关注市场以期扩大营销。

篇(10)

汽车保险产生的前提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客观存在,使人们寻找设法对付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措施,但是,对于预防和控制显然是有限的,于是人们想到了经济补偿,而保险业就作为一种有效的经济补偿措施走进了人们的生活。可以说,没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就不会产生保险,并且人类社会越发展,创造的财富越集中,遇到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程度也就越大,就越需要通过保险的方式提供经济补偿。

1 汽车保险的含义

在了解汽车保险之前,先介绍一下保险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机动车保险是保险中最为重要的保险种类,机动车保险是综合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运输工具保险的一种,它承保业务、商用和民用的各种机动车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本身以及相关利益损失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

2 汽车保险的分类

机动车保险按照承保条件分为主险和附加险,见下表。

机动车主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创造的风险,即对于因车辆本身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创造的风险,即对于因车辆使用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机动车附加险都是针对主险中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而言的,投保这些险种可以使汽车保险更加完善,投保险种更加全面,发生事故后可以解决的更加全面。

3 汽车保险的理赔及理赔流程

3.1 理赔的定义

理赔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在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的履行过程,通常称之为保险理赔处理,简称为理赔。为了更好地掌握理赔,必须了解索赔和拒赔。

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往往会由于彼此间的权利义务问题而引起争议。争议发生后,因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直接或间接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方向违约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赔偿要求,以弥补其所受损失,就是索赔。

违约的一方,如果受理遭受损害方所提出的赔偿要求,赔付金额或实物,以及承担有关修理、加工整理等费用,或同意换货等就是理赔。如有足够的理由解释清楚,不接受赔偿要求的就是拒赔。商业交易中的争议和索赔情况是经常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商业交易有关各方的经济权益,所以各方都十分重视索赔和理赔,在合同中订明有关的条款,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法律观点来说,违约的一方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对方有权提出赔偿的要求直到解除合同。只有当履约中发生不可抗力的事故,致使一方不能履约或如期履约时,才可根据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免除责任。

理赔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它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及保险相关法律同行业规定和国际惯例,其他任何理由或解释均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3.2 理赔流程

4 汽车理赔工作的特点和工作原则

4.1理赔工作的特点

4.1.1 被保险人的公众性。我国的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曾经是以单位、企业为主,但是,随着个人拥有车辆数量的增加,被保险人中单一车主的比例将逐渐增加。这些被保险人的特点是他们购买保险具有较大的被动色彩,加上文化、知识和修养的局限,他们对保险,交通事故处理,车辆维修等知之甚少。另一方面,由于利益的驱动,检验和理算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与其在交流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障碍。

4.1.2 损失率高且损失幅度较小。汽车保险的另一个特征是保险事故虽然损失金额一般不大,但是,事故发生的频率高。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投入的精力和费用较大,有的事故金额不大,但是,仍然涉及对被保险人的服务质量问题,保险公司同样应予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从个案的角度看赔偿的金额不大,但是,积少成多也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重要影响。

4.1.3 标的流动性大。由于汽车的功能特点,决定了具有相当大的流动性。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和时间不确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拥有一个运作良好的服务体系来支持理赔服务,主体是一个全天候的报案受理机制和庞大而高效的检验网络。

4.1.4 受制于修理厂的程度较大。在汽车保险的理赔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是修理厂,修理厂的修理价格、工期和质量均直接影响汽车保险的服务。因为,大多数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之后,均认为由于有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必须负责将车辆修复,所以,在车辆交给修理厂之后就很少过问。一旦因车辆修理质量和工期,甚至价格等出现问题均将保险公司和修理厂一并指责。而事实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仅仅是经济补偿义务,对于事故车辆的修理以及相关的事宜并没有负责义务。

4.1.5 道德风险普遍。在财产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是道德风险的“重灾区”。汽车保险具有标的流动性强,户籍管理中存在缺陷,保险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以及汽车保险条款不完善,相关的法律环境不健全及汽车保险经营中的特点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给了不法之徒可乘之机,汽车保险欺诈案件时有发生。

4.2 理赔工作的基本原则

4.2.1 树立为保户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当发生汽车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要急被保险人所急,千方百计避免扩大损失,尽量减轻因灾害事故造成的影响,及时安排事故车辆修复,并保证基本恢复车辆的原有技术性能,使其尽快投入生产运营。及时处理赔案,支付赔款,以保证运输生产单位生产、经营的持续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在现场查勘,事故车辆修复定损以及赔案处理方面,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即严格按条款办事,又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灵活处理,使各方都比较满意。

4.2.2 重合同、守信用,依法办事原则。保险人是否履行合同,就看其是否严格履行经济补偿义务。因此,保险方在处理赔案时,必须加强法制观念,严格按条款办事,该赔得一定要赔,而且要按照赔偿标准及规定赔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不滥赔,同时还要向被保险人讲明道理,拒赔部分要讲事实,重证据。要依法办事,坚持重合同,诚实信用,只有这样才能树立保险的信誉,扩大保险的积极影响。

4.2.3 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八字理赔”原则。“主动、迅速、准确、合理”是保险理赔人员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是保险理赔工作优质服务的最基本要求。

理赔工作的“八字”原则是辩证的统一体,不可偏废。如果片面追求速度,不深入调查了解,不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盲目结论,或者计算不准确,草率处理,则可能会发生错案,甚至引起法律诉讼纠纷。当然,如果只追求准确、合理,忽视速度,不讲工作效率,赔案久拖不决,则可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损害保险公司的形象。总的要求是从实际出发,为保户着想,既要讲速度,又要讲质量。

[参考文献]

篇(11)

    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提升,我国汽车保有量大量增加,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2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12089万辆。但与此相伴随的是,我国汽车交通事故不断增多,公安部数据显示,2012年接报全国涉及人员伤亡的路通事故4.6万起,造成1.1万人死亡、5万人受伤。在大量的交通事故中,部分车主为逃避责任采取诈骗等策略获取赔偿,给保险公司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甚至影响了保险行业的正常运行。此外,还有为车辆保养等目的诈骗赔偿的事例,这都表明,汽车保险诈骗已经成为一个需要重视的课题,必须采取有效举措进行防骗。

    一、汽车保险诈骗的法律内涵

    我国《刑法》第198对汽车保险诈骗罪进行了明确,按照这一定义,参与保险诈骗的主体可以是汽车所有人即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从这一定义来看,进行诈骗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等单位,只要他是受益者或者说利益相关者就可能有参与诈骗的动机。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投保主体必须是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文本,才能构成诈骗罪,否则则不能构成诈骗罪,如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骗取保险费不构成诈骗罪(而其他类型的犯罪),但如果他们参与提供各种虚假证明,则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而诈骗主体的目的是获取较大数额的保险金,并且只有这种金额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诈骗罪,如果金额较小则不成立。按照《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2000、30000、200000元,必须超过这种标准才能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汽车保险诈骗罪的基本表现形式

    近年来,我国汽车保险业务发展迅速,2011年,机动车辆保险原保险保费收入为3504.56亿元,同比增长16.66%,占财产险业务、财产险公司业务的比重分别达到75.89%、73.33%.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支出金额达到1750.92亿元,同比增长27.26%,高出原保险保费收入10.6个百分点。在这种保险业务快速发展的势头中,各种保险诈骗案件也开始增多,表现形式也多样化。

    (一)虚构保险标的进行诈骗虚构保险标的主要有三种形式,首先,不如实告知车辆、投保人等基本情况,例如某车辆已经明显出现各种问题,按照《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应该履行告知义务,但为了获取相应的赔偿,投保人故意隐瞒相关的信息,以获取相应的赔偿。其次,故意夸大车辆的价值,即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相比,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价值(金额)明显偏高或者说出现虚高,在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要高于实际应该赔偿的数额。再次,部分投保人还虚构保险标的,这种骗保行为的发生一般需要虚构各类交通事故,需要多方的合作才能完成。以河南省郑州市某汽配城一家汽车修理厂为例,在该案中,车主杨建军因为车险快到期了,让修理厂老板武六一找人故意把车撞一下,以求将车进行修理。武六一负责操作此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估价结果为两辆车的损失近8万元。但这一案件被公安机关侦破,武六一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

    (二)编造事故缘由或者夸大事故损失骗取保险金按照《保险法》21-25条,事故发生后,相关的主体要如实的提供各种信息,但未获取更多的保险赔偿,利益主体可能将事故的原因进行“适当”的更改,使事故的责任主体等发生变化,从而使赔偿对自身更为有利。例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些保险购买比较齐全特别是各种商业险齐全的车辆会主动要求负全责,这样就能够获取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而实际上这一事故可能另外一方要付主要责任,但如果车主只交了交强险则赔偿金额与范围等都可能受到限制,如保监会规定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8000元,如果要求对方赔偿可能面临诉讼等诸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车主“主动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编制了事故缘由。此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主体可能将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也变成事故损害,或者夸大其他方面的损失,从而谋求更大的赔偿。

    (三)以其他方式开展诈骗活动除上述2种诈骗方式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诈骗。首先,投保人通过请他人做伪证等方式编造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这主要出现在一些购买了车辆人身保险的事项中,投保人通过编造死亡等方式获取保险金。其次,投保人故意制造事故获取赔偿,以创造了涉案人数最多、作案次数最多(280次)和骗取赔款最多(67万元)的全国记录诈骗案件为例,2008-2009年,熊永红、廖禹胜等组建诈骗团伙,利用租赁的轿车故意撞击被侵害车辆,制造被侵害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假象获取保险金。此外,还存在各种故意制造人身伤害诈骗保险金的事宜,如在投保2年后,由于其他原因而自杀导致赔偿。按照《保险法》,2年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汽车保险诈骗形成原因

    导致汽车保险诈骗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投保人个人的因素,也有保险公司本身原因,此外还包括社会环境方面的因素。

    (一)利益驱动是汽车保险诈骗形成的首要原因首先,从投保人来看,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诈骗,都是为了获取尽可能多的保险赔偿收入,或者尽可能多的减少个人支出,从而编造各种证据证明相应的过失,这实际上是利益驱动导致的诈骗。其次,从参与诈骗的主体来看,事故的另一方等主体之所以帮助投保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实际上是因为提供证据后能够减少自身的资金支出,降低自身的责任,甚至个别主体是在收受投保人相应的“好处”后提供相应证明的。

    (二)保险公司本身的原因首先,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来看,部分业务员整体素质并不高,在应对保险诈骗的过程中无法有效的进行信息甄别,难于通过现场发现诈骗者行骗的证据。甚至个别职业道德素养不高的业务员为获取“长远”的客户置公司利益不顾放弃对信息的甄别,或者参与帮助客户完善交通事故的“证据”,从而使得保险诈骗事件更为容易发生。其次,从保险诈骗事件处理本身来看,保险公司接到相应的报案后,可能难于及时的派出相应的人员进行现场取证,从而给予了诈骗人以足够的时间对事故进行处理,导致最后出现取证难而只能按照诈骗人的意愿进行赔偿。

    (三)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首先,从法治环境来看,虽然《刑法》、《保险法》对保险诈骗行为处罚进行了明确,国家也加大了执法的力度。但从保险公司的视角来看,考虑到诉诸于法律需要收集证据、需要派出专门的人员进行处理,如果诈骗金额不大,这种处理可能使得保险公司短期“入不敷出”,因而更多的是采取合同违约等方式甚至私下处理的方式进行处置,没有依照法律办事,纵容了诈骗案件的发生。其次,从社会信用环境来看,当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诈骗者个人诚信缺失也不会带来过于重大的社会影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容许了这种诈骗行为。

    四、防治汽车保险诈骗的对策建议

    如何根治汽车保险诈骗是一个难题,当前可以充分加强执法、完善管理制度、创新手段、营造氛围等方面着手,逐步为根治保险诈骗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