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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文化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4-06 18:39:06

政法文化论文

政法文化论文篇(1)

2.提升觉悟与素养就学习者个体发展而言,政法文化育人是满足政法行业职业岗位特殊用人需求的现实需要,是政法工作者政治觉悟、理论水平、综合素养提升的重要渠道。文化具有隐性特征,其育人特点具有泡菜效应,耳濡目染,润物无声。同时,政法文化又具有强烈的行业特征,内容独特,特色鲜明,必须予以有意识的教育和培养,才能够促使学习者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政法工作者。政法职业岗位现实需求的行业特殊性,使得其对人才不但要求具备娴熟的法律职业操作技术技能,而且要求具备较强的政治觉悟、较高的职业素养和较好的道德情操。德为本、技为用,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所以,对于学习者个体而言,技能或可决定一时之胜负,而素养则决定一生之发展。从事政法职业的人,如果失去政法文化内涵,只注重知识、技能培养,甚或是仅仅关注法律业务技能技术训练,忽视否认职业操守、素质养成,那必然会严重影响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及其全面发展,既无益于社会又无益于个人,难以满足政法战线职业岗位的特殊需要。

3.打造品牌与特色就政法高职院校发展而言,政法文化育人是法律高职教育特色与内涵发展的稳固基石,丰富内涵、强化特色、提升质量是永恒的主题。政法文化育人对于政法类高职院校办学定位和高技能法律职业人才培养具有独特的理念导向、情操陶冶和价值认同功能,在政法高职院校“质量、内涵、特色”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政法文化育人是政法类高职院校的责任和使命,它源自于政法工作岗位对人才培养规格的特殊要求,服务于当前政法事业的现实发展需求,内生于政法职业岗位的岗位职责,具有鲜明的政法行业特征,是打造政法专业人才成长的共同思想基础和精神家园的必要手段。同时,政法文化育人对于填补大学精神文化衰退,理想信念淡薄,精神面貌颓废,以及弱化高校办学行政化与功利化倾向,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政法文化育人的基本内涵

1.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是政法文化育人的前进方向文化是民族血脉传承的纽带,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的精神家园和宝贵财富。马克思主义为政法文化育人提供了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政法高职文化育人指明了前进的目标和方向。以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为灵魂,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为主题,以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为精髓,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道德基础,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根本任务,是政法文化育人的基础和前提。加强文化传承与创新,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强大精神力量,是政法高职教育不可推卸的崇高职责。政法文化育人,其实就是一个把政法文化融入政法专业人才成长的内化过程,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培养合格的建设者,为政法战线培养又红又专的接班人。

2.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是政法文化育人的文化根基文化如水,源远流长,不能够片面隔断历史与现实的传承关系。政法文化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中华民族优秀文化成果,特别是与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是一脉相承的。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注入了新鲜的血液,赋予了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新的内涵与活力,使得政法文化育人具有科学的时代精神内涵。我们应通过“第一课堂”与“第二课堂”相结合、显性课程与隐性课程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校内与校外相结合等的多种方式,积极传承与创新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深入开展与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多种渠道实现中国传统法治文化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将政法文化育人理念融入教育教学与管理的各个环节,实现政法高职文化育人的常态化。

3.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政法文化育人的内在灵魂从政法工作实践经验中凝练升华的“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以马克思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的、极具行业特征的、科学的价值观。它既传承了中华民族传统法治文化的优秀成果,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政法特点和时代特征,是政法文化之魂,也是政法文化育人之魂,是政法干警和政法学子们共同的精神家园。概言之,以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为灵魂,在政法工作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警营文化、检察文化、法院文化、司法文化和政法高职校园文化建设为载体,为政法事业发展进步、政法队伍建设、政法专业人才培养提供坚实的思想基础、强大的精神动力、良好的育人氛围,对于推动政法事业发展、提升政法专业人才软实力具有非常重要的引领主导、塑造培育和凝聚激发功能。

4.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是政法文化育人的生命源泉职业教育是源起于职业的教育,是与经济社会发展联系最为紧密的教育类型,职业性是职业教育的本质特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必由之路,文化育人必然蕴于职业实践之中。政法文化育人的生命源泉,来自于公检法司等政法行业、机关、单位、部门鲜活的实践经验,来自于法治社会建设真实的现实需求,只有产教深度融合、校企紧密合作,在校园内引入政法行业文化、培育法治精神,在社会中践行法治理念、锻炼法律技能,真正实现政法高职院校与政法行业(单位)的紧密合作,实现“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就业、合作发展”,政法文化育人才能够真正收获实际效果,永葆生机与活力。反之,离开政法行业(单位)和法治社会建设的大熔炉,淡化或者背离政法实践和政法文化,政法高职教育则会因缺失实践基础和精神内涵而丧失活力,甚至失去存在的价值和理由。

5.德技双馨、立德树人是政法文化育人的根本目的政法文化育人重在精神文化熏陶而又兼顾物质环境营造,讲的是外塑其型、内筑其魂,内外兼修、文英武华、德技双馨,其核心则是政法行业内生的职业精神与综合素养的养成教育。在高等职业教育过程中,政法类高职人才面向基层法律服务一线,面向特殊的社会问题和社会人群,工作对象为复杂的法律或社会问题,其工作岗位职业群的非生产性、非物质性等特点,决定了政法专业人才培养必须坚持立足政法岗位职业群的特殊需求,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在注重学生技能培养的同时更加注重素质的养成,把德技双馨、立德树人作为政法文化育人的立足点和根本目的。譬如,北京政法职业学院通过深化拓展“校政企行”合作新模式新机制,探索形成的“立德明法,重能强技”实践育人模式,坚持“德为先,法为本,技为用,能为本”,实现“立德明法”的法律职业素养与“重能强技”的法律职业技能“双主线”并重培养相结合、学校教育与职场培训“双主体”并重培养相结合,将“德、法、能、技”四要素有机结合起来,将政法高职文化育人融入法律职业实践操作技能之中,较好地满足了学生个性全面发展和首都法治建设的需要。

政法文化论文篇(2)

法律同政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离开了国家政权这个政治的核心问题,法律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在阶级社会中,法律直接受政治的制约。作为一个体系,超然于政治之外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只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律部门可能与政治的关系有远疏之别。特别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实正是国内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变化的结果。历史和现实中的政治体制改革,几乎无不是一种“变法”,即对法律进行的立、改、废活动。“只有讲政治,才能……把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到经济建设和各项工作中去,防止和排除各种错误思想、错误倾向的干扰,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注::《关于讲政治》,人民日报,1996年7月1日。)同时,法律要服务于政治,与法律相比,政治占有主导地位,这既是一个历史事实,也是一种现实要求。日本当代著名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也这样认为:“在社会的结构之中,法律命题是为政治权力所支配着的。因此,在法律命题之中,必须或多或少地体现着一定的政治思想。在斗争中获得了胜利的社会力量,会通过创造法律命题的方式来强制保护自己利益的规范实现。因此,法律命题通常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注:〔日〕川岛武宜著,王志安等译:《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32页。)政治意识不等于法律意识。政治家可能会抛弃法律,不以法律的名义去解决政治问题,实行不讲法律的政治,但法律家却不可能不关心政治。另一方面,更要看到,政治全能主义是无可辨护的祸害和道德上的恶,这毕竟已成为当代公共舆论的共识。因而,法律对于政治的功能乃是不容抹煞的客观存在。但是,承认法律对于政治领域的功能,并不意味着可以在法律与政治之间划上等号。法律毕竟有其相对的独立性。特别是,某些政治概念就不一定适宜于作为法律概念。比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曾规定,立法目的之一是“打击敌人”。显然,“敌人”是一个政治术语,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于是,1996年改之为“惩罚犯罪”。基于同样原因,1997年3月14日所通过的新《刑法》也已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解放后我国政治学与法学的由合一变为分立的过程,也说明了政治与法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关系。

法律具有政治功能。法律通过对政治关系、政治行为、政治发展和政治问题的协调、规范、促进和解决,影响政治生活,达到政治目的,进而实现政治法治化。

政治法治化的第一要素是政治关系法治化。

政治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基于特定的利益要求而形成的,以政治强制力量和权利分配为特征的社会关系。(注:王浦劬主编:《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政治关系的基础是政治利益,法律通过分配政治利益协调政治关系。法律为政治统治权力披上合法的外衣,使其具有社会正当性。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哈贝马斯曾区分过“合法性”和“合法化”两个概念。他指出,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但是,如果没有合法化过程,合法性很难得到保证。在不求助于合法化的情况下,没有一种政治系统能成功地保证大众的持久性忠诚,即保证其成员意志服从。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政治力量的体现,把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说成”是普遍的利益,或者是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利益。虽然这种共同利益可能同普遍利益相交叉、相重合,但是也有可能不完全一致或完全不一致。法律一旦宣布某些利益为国家的根本利益,这些利益就获得了最大限度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法律只是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的具有国家形式的共同意志的体现。在不危害这种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法律规定出处理同一层次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横向利益矛盾及不同层次上的利益主体之间纵向利益矛盾的准则,从而把人们本质上为了自己利益而进行的政治斗争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保持社会的政治稳定。

政治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政治权力关系,包括执政党权力与社会公共权力的关系、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的关系、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司法权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权力关系都要经由一定的法律机制加以协调,在不同的国度,协调的方式可能互有差异,因而形成不同的国家结构形式和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宪法的功能主要是协调权力关系。部门法对于权力关系的协调也具有重要功能。比如,我国税法的一项重要改革,就是实行分税制。而分税制从政治功能角度来看,乃是走向制度化、规范化与科学化的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模式的制度选择。它在宏观意义上规定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新格局,对中国的现代化发展是一种政治资源。在政治学中,某一时期在政权中担任角色的那些个人被称作权威人物。马克斯·韦伯曾把权威的基础分为传统型、领袖型和法理型三种。50——60年代美国比较政治学的主流——结构功能主义学派的中心人物阿尔蒙德(GabrielA.Almond,1911年生)认为,世俗化是政治文化发展的方向,世俗化程度也是衡量政治文化发展的标准;而世俗化代表性地意味着权威人物传统型和领袖型魅力型标准的削弱,法理型日益占据上风。(注:阿尔蒙德等:《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9——40页。)

政治关系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政治权利关系。政治权利是社会成员实现利益分配的政治资格,是社会成员实现政治利益的手段,包括自由权、平等权、参政权等。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政治权利的范围有不同的界定。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法律把政治权利规范化,保证政治权利落到实处,同时规定剥夺危害国家安全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人的政治权利,对于他们作出政治上否定性的评价。由于政治权利实际上反映着公民同国家的关系,法律确保政治权利的实现有利于国家政治生活的良性运行。

政治行为法治化是政治法治化的第二要素。

政治行为是人们在特定利益基础上,围绕着政治权力的获得和运用、政治权利的获得和实现而展开的社会活动。作为政治关系的直接动态表现,政治行为包括政治斗争、政治管理、政治统治和政治参与等多种形式。

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是政治斗争的产物,又是政治斗争的手段。政治斗争的类型反映着法律的历史类型,体现着法律的本质;反过来,法律的本质规定着政治斗争的程度和方式。暴力政治斗争往往导致法律类型的改变,也就是说,阶级斗争的激烈形式导致社会革命,成为法律历史类型更替的直接导火索。而非暴力政治斗争一般指在法律范围内的政治斗争,特别是在和平建设时期,世界上大多数民主国家都要对于非暴力斗争的性质和活动方式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方面的法律制定与实施往往成为衡量一国政治的民主程度与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尺。违宪司法审查制(JudicialReview)对欧美政治理论和政治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便是一个良好的例证。在政治斗争中,主体各方都力图居于支配和控制地位,即掌握政治统治权。进行政治统治,离不开法律的运用,尤其在一个民主社会,政治统治就是法律统治,即形成一种法治秩序。在人治或专制社会中,统治者往往也要用法律的手段使自己的政治统治合法化,获得一种社会的遵从和国际的承认。如果说政治统治是国家政权的前提,那么政治管理就是国家政权的基础。政治管理有多种方法,如行政强制方法和思想教化方法等等,但以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的现代政治管理则以法律手段为根本,法律使政治权力规范化。把政治领导、政治决策、政治组织、政治协调、政治监督等政治管理方式纳入法律轨道,保证政治法治化的形成和维持。此外,法律还为公民进行政治参与提供必要的途径,使普通公民通过合法活动实现对政府相应的控制。

当然,也应看到,法律对于政治行为的规范功能是有一定限度的,并非任何法律部门都能规范任何政治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也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因为这些行为涉及国家或重大国家利益,有很强的政治性,或者这些行为具有较多政策性成分。对于这些现有诉讼制度无法规范的政治行为,只有留待以后建立的宪法诉讼制度加以调整。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功能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发现法律制度的缺陷或漏洞,从而进一步加以完善。

政治法治化的第三要素表现为政治发展的法治化。

政治发展是指对政治关系的变更和调整。政治关系的质变过程即政治革命,是以阶级为政治主体的,旨在另一阶级的政治统治的暴力行动,是实现政治权力迅速变更、用一种政治体系取代另一种政治体系的激烈的变革。政治革命的斗争锋芒都是指向实行统治的阶级,其首要标志是夺取政权。所以,一般地说,政治革命都要冲破体现旧的统治阶级国家意志的法律,而不可能在旧社会的“法制基础”上进行。但一俟革命成功,胜利者又要以法律巩固自己的成果。法国第三等级(Tiers)正是通过起草一部新式宪法,开辟了一个崭新的政治纪元。(注:〔美〕路易斯·亨金等编:《与权利》,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9页。)

政治改革是通过一系列政治措施进行的。法律使政治措施既具有合理性,又具有现实性。同政治革命不同,政治改革是政治关系的量变过程,是对政治关系的调整和完善。这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中的政治领导集团根据社会利益矛盾状况及其对政治权力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的。旨在改进政治体系、调节政治关系以巩固和完善其政治统治的政治过程。作为一种有计划有步骤的政治变革,往往都伴随着法律的运作。因为法律能够为政治改革指明方向,为政治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保障政治改革的顺利进行,并且巩固政治改革的成果,从而防止和清除弊端,推动政治不断进步。这也正是中国历史上的政治改革往往被称为“变法”的原因。

政治问题法治化是政治法治化的第四要素。

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政权问题。有的政治问题要靠暴力甚至战争来解决,但同时也有许多政治问题可以用法律手段去解决。托克维尔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写道:“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因此,所有的党派在它们的日常论战中,都要借用司法的概念和语言。”(注:〔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0页。)在诸多政治问题中,一个国家民族的政治团结居于突出地位。通过法律,能够增强民众的凝聚力。克林顿在《希望与历史之间》一书中写到:“美国人不是通过种族、宗教或任何其他显著的特性联结在一起的,而是通过共同忠诚《独立宣言》、《宪法》和《权利法案》,通过共同接受公民身分的权利和义务的共同性而联结在一起的。”(注:〔美〕比尔·克林顿:《希望与历史之间》,海南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90页。)国家的基础一步一步由血缘、族类向法律过渡,这是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向。新中国建立以来,有关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对于解决民族争端、增强民族团结均发挥了重要的功能。尤其在当代,和平与发展已变成世界政治生活之主题,法律正愈来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日益发挥出特有的功能。1987年4月,邓小平同志在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指出:“我们的‘一国两制’能不能够成功,要体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里面。这个基本法还要为澳门、台湾做出一个范例。”(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15、352页。)起草工作完成后,他充分肯定这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是一个具有创造意义的杰作。”(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15、352页。)在中国对香港、澳门收回的过程中,1990年4月4日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1993年3月31日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把“一国两制”的伟大政治构想制度化、条文化,从而使人民增强信心,打消顾虑,成为政治决策与现实生活的中枢或桥梁。这两部法律也为将来政治解决提供了典范。

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过程中,离不开社会主义法律功能的发挥。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注::《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人民出版社,1997年10月第1版,第页。)目前,我国政治法治化的最主要内容就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法治化。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第一次把民主看作是一种国家政体。马克思主义认同和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的民主观,但又有所发展。马克思认为,“民主制是作为类概念的国家制度。”(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0页。)列宁指出,就民主的本意讲,它首先是“大多数人的统治”,并且,“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另一方面,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力。”(注:《列宁全集》第31卷,第96页。)总之,我们在理解民主的概念时,首先要把它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和国家制度来理解,它包括国体和政体两个方面;同时,又不能仅仅停留在国体和政体的原则上,而要看到这些原则必须具体化为公民的各项民利,特别是平等权利,在平等的基础上,实现大多数人的统治权力。在权利这个层面,民主从消极意义上讲即没有特权;从积极意义上讲即人人平等。再一点,理解民主概念时,也不能仅仅将民主与政治相联。民国初年,“文化怪杰”辜鸿铭曾发表过一段挺严肃的议论:“真正的民主,其实质不在于民主的政治,而在于民主的社会。”(注:辜鸿铭著:《中国人的精神》,海南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99页。但是,我们不能同意作者的“对于民主政治来讲,君主的必要性……”等观点。)这种认识前进了一步。然而,必须看到,要实现民主社会,必须先有民主政治。正因为如此,我国才把政治民主化与经济市场化相提并论。民主之于政治,就其功能而言,虽不必然能够达到“最好”,却一般可以防止发生“最坏”。

社会主义法律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功能,体现为社会主义民主的法治化。民主模式并不是单一的,法律对某种民主模式的选择决定着国家民主生活的基本走向。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题中应有之义,离开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是社会主义民主,而可能会导致无政府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民主愈健全,法制的威力愈强大;民主愈发展,法制作用的发挥越充分,没有社会主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法制。

反之,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没有健全的法制,民主就会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正如马克思所说:“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民主制的基本特点就是这样。”(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1页。)无产阶级领导人民夺取政权后,建立了人民民主,争得了社会主义民主,就要用法律来确认和体现这种新型国家政权的性质和作用,使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获得法律上的保障。正如邓小平所说:“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社会主义法律也是人民运用国家权力实现自己意志的体现和保障,它规定了人民民利的范围,为人民行使民利指明了方向,使人们在行使民利时,有了清楚明确的可循标准;社会主义法律还通过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其他刑事犯罪,依法对敌对分子实行,保障人民真正享有广泛的民主和自由,从而排除一切可能导致国家混乱甚至动乱的因素,巩固和发展团结稳定的政治局面。脱离开法制,即使号称所谓“大民主”,实际上只能使大多数人不自由,只能造成动乱,因此决非真正的民主,决非社会主义民主。总而言之,社会主义法律从本质上讲有着使人民对于政治的影响发展到可能充分程度的功能。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至此,自1986年以来开展的第三个普法五年规划正式开始组织实施。无疑,这是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重要举措,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响应和落实。

然而,作为理论研究,可以从另一方面对同一问题进行分析。改革开放近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三百一十多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七百五十多件,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五千三百多件,大体已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按照法学最一般的原理,社会主义法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真正的人民性。

可是,在这么多的法制定和颁布以后,人们甚至是大多数人对之不知或知之甚少。这是现实存在的问题。那么由此要问:既然这些法体现了人民意志,为什么人民中的大多数还不知道它们被上升为了法律,以至于还要大力呐喊“把法律交给人民”呢?(注:见《法制日报》,1996年6月18日社论;1997年5月4日报道。)究竟把法律从何处“交给”人民呢?法律难道本来并不在人民手中吗?法律难道是在大多数人背后制定出来的吗?由此又能否不承认我们已有的法不是代表人民的意志,而是其他什么人的意志呢?显然,我们应该从这一重大矛盾的现象中得到若干启示。

决不能否认我国法律的人民性。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权本质上属于人民。人民的意志通过全国人大代表反映出来,上升为国家意志,于是就成为法律。所以,任何怀疑我国法律体现人民意志的想法都是不正确的,至少在理论上如此。这一点必须首先肯定。

那么上面所揭示的问题能够说明什么呢?我们认为,之所以造成大多数公民不知法或知之甚少,与我国立法制度尚不健全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最好的立法制度,但是还并未达到应有的完善水平,对其也必须进行改革,以使我国的民主制更为真实和更有保障,使民主得以更好地体现。

问题之一:立法与知法的脱节反映了现行间接民主制的不完善。

间接民主制之所以必要,是因为直接民主制的不可能,那么在直接民主可能的地方就不宜再搞间接民主。间接民主只有以直接民主为牢固基础才能更充分显示它的意义。直接民主最能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虽然在中央、省级不能搞直接民主,但在县级以下是可以搞的。直接民主存在的地方应是人口较少而集中,大家互相了解;我们可以把这种地方划为最基层的选举单位。其实,仔细推敲起来,民主的关键并不在于直接民主的范围究竟应当划到多大,而在于民主的各个环节是否真正能确保人民的主人地位的无可动摇。民主制的不完善,肯定会给法律民主性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问题之二:立法与知法的脱节说明人民代表没有起到应有作用。

宪法第7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如果说参加人代会,制定法律和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都是代表职责的话,那么这二者是同等重要的,特别不能只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代表之所以必要,只是因为不可能由全体人民中的每个人都参加会议,进行表决。所以,代表在大会上表达的不仅仅是他一个人的意志,而是人民尤其是选民的意志。作为代表,必须首先知道选民的共同意志是什么。为达到这一点,代表就必须听取选民的意见,并从中进行归纳和综合,抽象出共同意志来,再反映到大会当中去。我国法律的制定都有一个很长的过程,从起草到公布经过若干程序,其中就要由代表进行讨论。这时,代表应该把法律草案拿到选民中去征求意见,再由人大对法律草案进行修订,通过以后继续由代表向选民进行宣传阐释。

总之,在立法的过程中就向人民宣传了法律的内容,立法和宣传同步进行,参与立法是代表的职责,宣传法律也是代表的职责。

上述问题并非无法解决。我们认为,进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决不等于仅仅注重经济方面的立法。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切不可忽视人民民主生活的改善。目前,我国的政治立法、民主立法落后于经济立法。就立法民主化而言,要使民主得到法制的保障,首先必须在《代表法》的基础上对于代表职责、代表选举问题更加具体地规定一些可操作性强的完善措施。

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这一点法律上有明文规定。而权力和义务也应是对应的。人民代表享有宪法所规定的一系列权力和权利,同时就必须承担参加会议和联系选民两项最基本的职责。如果说前者主要是权力的话,后者则更侧重于义务。联系选民是代表们的义务,那么他们不履行这个义务就是对人民的失职,法律应该规定代表所承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代表不联系选民,不反映选民的意志,就是对选民权利的侵犯和妨碍,情节轻微的可以罢免了事,而严重者就不能仅仅罢免处之了。

对于代表选举及活动方式也要进一步完善。若把上面所说的看成实体内容的话,这方面就可以认为是对实体部分的程序保障。仅就选举来讲,应明确代表的条件,选民才有个把握标准,这个条件应同选举一般先进人物的条件有所不同,不能把代表资格的获得单单看成一种奖励方式。工作有成就的人不一定就是合格的人民代表。代表首先应该有为大家办事的觉悟,愿意不辞劳苦地上传下达,下传上达。其次,应该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有分析、综合的能力,这样就可以比较及时、准确地掌握本选区选民的共同意志,既不为个别人的意志所左右,也不致因为对选民情况的不知而仅仅表达自己的意志。再次,代表还要有敢说敢干的精神,勇于把选民的真实意志、社会弊端反映上去,使上级直至中央掌握全面的真实情况,作出切实可行的决策。所以,代表有时不一定就是科学上、生产上有突出表现的人物。如果只因为是英雄劳模人物就被推为代表,一方面不一定能反映好人民的意志,另一方面其个人因为必须参加各种会议,征求意见,宣传法律,势必占去大量的时间,于事业上亦无补益。当然,这并非说劳模就一定不可以当选为人民代表。

再一点,我们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固然应该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而每一个代表主要还是应反映本选区局部的普遍意志。只有许多这样的局部综合起来,才能完整地表现全部,即全部寓于局部、普遍寓于特殊之中。假如一味地强调整体,势必会影响局部意志的全面真实地反映,结果往往还会使整体的意志并没有能够反映出来,增加了不真实性。当各个局部、许多个特殊反映上去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加以统筹,在这诸多特殊局部意志的基础上概括出整体直至全国人民的普遍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载入法律条文,就象基层代表概括各个选民的意志那样。代表回去后,又对法律进行传达阐释,从而一步一步地贯彻下去,再达到普遍与特殊的统一。

政法文化论文篇(3)

二、动态化功能

当宪法在具体实施以及责任机制方面出现弱化问题时,就很容易致使宪法呈现“静态化”的趋势;而当宪法不能灵活转变和与时俱进、实施渠道不够流畅时则很容易导致宪法呈现“稳定化”的态势;再加上宪法“文本化”、原则化以及高度概括性生成的宪法“不确定化”现象,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宪法被高高挂起。行政法被誉为“动态的宪法”,究其根本性的原因不仅在于其实施机制较宪法更为全面、完善,更在于其本身具备“活的法”的内涵。毕竟,宪法中的诸多规定都需要通过行政法来实现与具体执行,因此说其具备更好的动态功能。行政法的完善与否可以说是宪法落实状况的检验“标的物”,这一点在西方国家表现尤为明显。比如说,美国行政程序法在这方面的体现尤为突出,其根本性的原因除了其良好传承英国法中“自然正义”原则之外,还与后来制定的宪法修正案有着密切关系。美国行政程序法的所有规范和制度都是围绕和服务“正当法律程序”这一宪法原则而制定的,其也可以被称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理念。也正是因为有美国宪法相关程序正当理念与原则的率先制定,行政法才得以在行政公开、听证、裁决等领域创设了一整套极富理性的程序规则,从而才形成了行政程序法的以正当理论程序和实体程序为基础的制度体系。我国在1994年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实施后职务行为和职务相关行为才可以诉诸民事赔偿途径。由此不难看出我国行政公务领域民事法律与国家赔偿法形成了有效的“合并”与“互动”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法律在赔偿范围上不能对国家赔偿进行“补充”,其仅仅只能在赔偿标准、程序等有限范围内才能够在公益、效率等公法价值不排斥的情况下对国家赔偿法起到一定的参照作用。

三、适用功能

无论我们将宪法定义为基本法,还是最高法、母法等,但我们也不能忽略其根本是一项法律制度,尽管其具备管理其它法律和凌驾于其他法律至上的特殊性,但它更是社会生活以及人民群众直接接触的最基本行为准则。因此,宪法不能仅仅被定义在“被遵守”之上,而应具备包括适用、制裁、执行以及维护等多种形态。早在1954年五四宪法施行时,主席就曾明确指出:“不适行就是违反宪法。”具体来说,国家党政机关、社会经济与非经济组织以及人民大众等自然人、法人都是宪法的主体,当然在宪法中也具备不尽相同的职能,或者是立宪、执宪,或者是护宪、遵宪。只有宪法能够体现出所有主体的相关职能,并为社会所用,其才能被称之为“活的法”、“适用的法”。宪法权威主要是靠强化其适用性“用”出来的。总的来说,所有部门都担负着适用宪法的责任和义务,其中又以行政法为首。这既是出于“政治一体性”的考量,同时也是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种必然。毕竟,这两项法律体制共同承担着政治秩序缔造者的重要职能,其中宪法是作为政治秩序的基础与保障存在的,而行政法则是政治秩序的有效运行与延伸。

四、补充与发展功能

我国当前实施的依然是“实验性立法”,这种立法模式是一种典型的先有下位立法而后实施上位立法的模式,其存在具有对应当前社会关系、补充立法空白以及累积立法经验、提高上位立法稳定性等优点。“自下而上”实施立法这一模式,从法学原理上证实了行政法可以先于宪法建章立制。但是,行政法的正当性则应当由其规定是否在立法权限和调控对象上存在“越界”现象而定,简单来说,只要行政法的限定事项属于宪法或者是议会保留,那么其正当性则是存在疑问的。总的来说,行政法是否存在能够补充宪法的功能仍然是一项等待明确的课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两项法律制度之间的资源合理配置与否,同时更决定了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秩序正常与否;此外,这一关系也与行政法存在“违宪”与否有着重大的关联。当前,在大多数人看来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与发展功能还主要是其是否存在“违宪”或者是“良性违宪”的问题。因此,如何选择一种让行政法不存在这种“违宪”问题的途径,进一步提升行政法的补充与发展功能,并且有效加深行政法与宪法间的互补、动态转化关系,是业内人士和相关学者一直努力的方向。现在,我们最主要的方法的进一步放宽行政法“合宪”的标准,具体点来说就是只要有利于人民的福祉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就应当认定对宪法理性超越的合宪性。

政法文化论文篇(4)

xx 一、行政宪政化背景 行政宪政化源于新宪政论,因此需要回顾新宪政论的理论背景及其创新观点。 新宪政论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一些政治学家和法学家主要基于反思行为主义政治学的潮起潮落而提出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形势的重大变化,西方社会在内政外交上矛盾重重的景况,以及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促使西方政治学家检讨传统的研究方法,结果在“纯科学”观念主导下,行为主义政治学应运而生,并且成为二战后在美国风行的政治学研究的理论和方法。但到了60年代,由于行为主义政治学疏离于古典政治科学传统,成为脱离政治实践检验的政治科学,导致其最终没落,因此20世纪70、80年代正是尝试一些新的理论或赋予旧思想以新形式的大好时机,新宪政论的研究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的。作为新宪政论的主要推动者和鼓吹者,美国马里兰大学政府和政治学系的埃尔金教授和索乌坦副教授在90 年代创设了“美好社会政治经济学委员会”(Committee on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Good Society,简称PEGS),成为了新宪政论的主要研究机构。PEGS历经十余年的发展,产生了广泛影响,目前已拥有世界各国委员83人,大都是知名的政治学家和法学家,其中有我们非常熟悉的诸如:布鲁斯·阿克曼(Bruce Ackerman)、卡斯·森斯坦(Cass Sunstein)、詹姆斯·布坎南(JamesBuchanan)、罗伯特·达尔(Robert Dahl)等等。(注:详见PEGS的网页http://www.bsos .umd.edu/pegs/board.html.) 归纳新宪政论的观点并不轻松,因为作者们的表述各有不同,甚至观点相左,但他们 却都提出了很多有益的判断和批判。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新宪政论十分重视公民的作用。“应将大部分政治和社会理论的主要关注及其对于揭示我们集体生活的潜在现实的关注,转变到一个建设性的重点上——从设计者的观点进行分析。”设计者是谁呢?从其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应该是公民,因为索乌坦说 “负责地行使权力也是公民的任务”,“必须从设计者的观点出发建立一种较广泛的社会科学来补充理性重建的不足。”(12)这一视角的转换说明了公民不仅要关注自身人权得以保障,而且他们也渐渐开始关注并参与权力的有效运用问题,“他们也试图改进制度。改进的取得部分地来自使制度进一步摆脱操纵,部分地来自对制度中隐含的理想作更全面的阐述。”(7,21)在新宪政论的框架下,公民不再是消极的防御者,而是积极的参与者。在这一点上,新宪政论者无疑吸收了后现代法律的主体观念,认为政治、法律不应只是少数人的专利而应成为真正大众的实践活动,公民要广泛地参与到国 家的政治活动当中,以实现主体真正的自由和解放。 第二,新宪政论的理论基础源于社会控制要素理论和多元民主思想。在多元民主思想家中,林德布洛姆的社会控制要素理论和达尔的多元民主理论对新宪政论者产生了重要影响。(31)在林德布洛姆看来,政治生活的基本问题是人民大众的福利取决于由握有政治权力的少数领导人作出的决策,但是这些政治家们考虑的仅是范围有限的选择。因此他认为市场和企业也是制约权力的重要要素。达尔认为,以往的民主并非人民的统治而是社会精英的统治,他的多元民主理论主张对政治权力实施真正有效的控制应是市场和社会,宪政设计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对待利益集团、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多元化的状况。宪政制度的设计不仅要考虑政治权力领域,更要考虑经济和社会领域。这种思路的转变是当今世界中市场和社会发生变化要求对宪政理论进行重新思考的必然结果。 此外,新宪政论的某些理论还受益于“福利国家”的思想。对于政府在社会中的作用 ,人们已经无须再行争论,统一的结论就是以往宪政下的那种消极政府的作用已无法适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这一结论与“福利国家”的某些理念大致吻合,但新宪政论者并没有盲从,在他们看来,福利国家之所以会在以往运作中出现合法性危机,是由于它们涉入市场领域和社会领域中的那部分权力没有受到宪政的约束,要克服这一危机,应当 将这部分谋求社会福利的权力限制在宪政制度框架的约束之内。 第三,与经典宪政论相比,新宪政论不仅仅强调对权力的规约,更试图构建一个受约束的有效政府。经典宪政理论家们大都着意于设计这样一种政治体制,“它提供一个使公民们在其中管理自身事务的框架。社会问题大都通过私人之间的互动来解决,法律和市场 使这种互动成为可能。社会福利的增进是通过私人的努力而不是通过政府的行动来实现的。”(39)然而,这种状况显然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民主的政府现在不仅要维护正义,这是私人之间相互作用的基础,而且要制定政策,干预经济。所以,“新宪政论不否认在宪政制度中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件好事,但它需要表明民主政府怎样能够既是受到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也就是说,既能积极促进社会福利,与此同时,又不陷入仅仅在其组织得最好的公民之间分配利益的专制之中。”(39)新宪政论是主张规约政治权力的,但又超越了这一原则,“宪政政体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156)这样,积极的有效政府对宪政的制约能力当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而林德布洛姆主张,把限制政治权力作为控制过程的分析而加以重新阐述;宪政设计的一般问题就是构造一些手段,通过这些手段,领导人能够彼此制约,下属能够制约上级,追随者能够制约领导者。索乌坦则认为,新宪政论的制约特点应是“它要求在实质、程序的和形式的考虑之间求得平衡。在程序方面,我们需要有效的民主和有效的市场,二者都是公众监督的工具。在形式方面,我们需要对国家的制度和功能加以更广泛的法典化。”(109) 综上,新宪政论与旧宪政论并非彻底对立,二者对于人权的保护和个人价值的尊重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新宪政论更为突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那些弱势群体的保护。此外,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新、旧宪政论的主要差别在于政府是有限的还是有效的。经典宪政理论认为,宪政就是“有限政府”,这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宪政观。而有效政府的提出则是在为政府干预市场和社会、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福利烘托气氛。但为克服其在以往运作中出现的合法性危机,新宪政论则要求涉入市场领域和社会领域中的行政权力受到宪政的约束,即行政宪政化。 二、行政宪政化界说 现代国家在政治多元化、经济全球化、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福利社会、保护自然资源、应对突发事件等重大背景下,急剧扩张了行政权力和政府职能。然而,通过经典宪政理论关于“有限政府”的反思,对“权力的担心”有增无减,在现代宪政中如何既能规范行政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又能保证“有效政府” 呢?新宪政论提出了行政宪政化,欲将谋求社会福利的行政权力限制在宪政制度框架的约束之内,并将其作为是合法和良好政体的主要特点。(注:美国新宪政论代表学者西奥多·J·洛伊即把行政宪政化作为评判美国政体的合法性的主要特点。其观点详见《新宪政论》,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1-211页。)但论者并没有在概念原理上和制度设计上就此问题充分展开论述。 行政宪政化是源于新宪政论的概念和理论,因此,以上新宪政论与旧宪政论的比较成 为研究行政宪政化所必要,新宪政论的创新突破使研究行政宪政化成为可能。基于此,笔者认为,行政宪政化本身是一个由诸多变量构成的复杂的系统概念,其目的是通过限制行政权力范围和规范行政权力行使,使得行政权力良好运作,从而保障公民权利、为公民服务、增加公民参与机会、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因而,行政宪政化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包括: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政府管制与自由市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效率 与正当程序,职权与职责五对关系。具体而言: (一)树立有限政府理念,以公民权利为重 宪政论的基本问题就是立宪和限制的问题。在宪法的遗产中,限制和自我约束是坚持的理想和愿望。宪政把自我约束的概念首先适用于政府,然后适用于它在任何地方可能发现的重大权力机构。过去二百年中,有限政府一直是宪政主义者们的最基本的要求。自古典时期思想家们主张限制政治权力以来,至今天新宪政论的核心依旧是减少专制。尤其是现在,行政权力随着社会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弱小到强大的演化历程,简单讲,就是从“一个好的政府是管事最少的政府”到“从摇篮到坟墓”全方位管制的变化。行政权力这种不断扩张的趋势,成为其最为典型的外部特征之一。(注:这种扩张甚至打破了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的传统界限。行政机关不仅扩大了自己传统的权力阵地,还逐渐享有过去所难以想象的行政立法权、行政司法权,其权力行使的手段和方式也更加复杂多样。同立法权、司法权相比,今天的行政权力已变得前所未有的强大。)而日益膨胀的行政权力,容易导致如下后果:(1)行政权力的扩张与其运行方式的灵活、外部范围的不确定性相结合,极易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2) 行政权力的扩张易于造成行政 专制、独裁,乃至不受“羊皮纸做的栅栏”(注:詹姆斯 ·麦迪逊以此比喻由于权力扩张而对宪法漠视的担心。)的束缚。(3)权力与腐败具有共生性,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更是为形形色色的权力腐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所以今天, 人们对行政权的认识日趋科学、清晰,行政机关必须树立有限政府的理念。 同样一个重要的观念是,以公民权利为重。公民个人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一系列的基本权利:政治自由权利、财产权利等。这些权利的存在是公民个人得以在社会上生存、享有作为人的自尊以及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基本前提,即“权利盾牌”。因为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不仅负有通过国家的力量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同时还具有强烈的不平等性,享有对公民个人的支配权,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公民个人无法与之相抗衡,往往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极易受到侵害。行政权力的无所不在,使得公民很难对其造成的损害作有效的防卫,其后果是极其严重的。最终,一个强有力的政府将损伤公众作为公民参与政治的积极性。(215,217)所以,一个立宪政体乃是这样的政体,其中的私人领域得到保障,不受政治权力的侵犯。(161)德沃金甚至主张,如果某人享有权利,政府要剥夺就是错误的,即使有利于一般利益。总之,控制行政权力以防止其滥用和越权行使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前提和基本手段,而将行政权力控制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使之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既可以防止行 政权对公民权利的不法侵害,又起到保障和促进公民权利的作用。 (二)清晰服务政府界限,以市场自由为先 由于急剧现代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事务剧增,作为执行法律并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和组织的行政权力的日趋扩张成了必然趋势,其范围不再限于作为“守夜人”时代的维持社会秩序的安全和征缴税收,还更多地从事社会福利、公共服务、经济发展等过去所从未涉及的领域,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产业规模的激剧扩张也要求政府承担许多私人所无法独自完成的经济事务。从管理型政府到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反而使得行政权力在今天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全方位的影响。这就加重了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现实危险性,所以更加要求行政权力必须有明确的职权范围,而腐败也只有在权力界限的地方才能停下来。 单从经济角度来讲,更要划清政府干预与企业市场、宏观调控与自由竞争的界限。在市场领域,除了政府必要的宏观调控以外,应当以市场自由优先。正如凯尔森所讲,自治和他治成为了公法和私法区分的根据。政府代表公权力,行政法是公法,必须与私法领域中的自治活动相区分。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在《自由选择》中说,政府的职能是“弥补市场缺陷”,(注:弗里德曼认为政府的职能主要有四个:保证国家安全,维护司法公正,弥补市场缺陷,保护那些不能对自己负责的社会成员。)因此,绝不能让政府成为市场的主角,而是要在权限之内成为调控者,在权限之外当好服务者。以许可权为例,我国曾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行政许可权极度膨胀,已渗透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许可泛滥成灾,以至到了每办一件事动辄要许可、步步要审批的地步。这些行政权力构筑的关卡已成为经济活动主体不可逾越的障碍,严重地影响了当前正在进行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调整、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以及经济效益的提高,阻碍了廉政建设和民主政治的建立。这也就是《行政许可法》出台的重大背景。另外,我国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99年宪法修正案又规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目标之一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就从根本上要求减少行政手段(包括行政许可)在干预经济活动和配置资源中的含量和作用,使市场在社会主 义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扩大市场调节的作用。 (三)构建福利政府核心,以公共利益为本 20世纪以来,福利政府或服务政府思想发达,尤其是近期,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公众日益关注人类健康和安全及自然环境遭受的威胁,更是促成了新的行政机关和调整目的的设立。所以,研究行政宪政化的目的就是要阐明与制度有关的积极行政的能力,即控制能力和发展能力,最狭隘、最陈旧的宪政论把重点放在用合法的标准制约政府上。现在的宪政,正如弗里德里克的界定:“一个对政府活动施加有效的规范化的制度化体系”。(102)这样的行政机器被认为具有三种职能:治安、传统对外职能,管理职能,公共服务职能。基于这样的假设,政府也可能是一部增进整体福利的机器,是积极、决策型的政府。 (38)所以就宪政政体而言,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福利。(156)必须授予行政机构广泛的特殊权力,因为他们必须履行某些特殊职能,完成其福利政府的任务。如美国宪法的核心虽在于承认个人权利,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同时也承认政府具有一种被称之为“警察权力”(police-power)的固有权力,并把这一权力定义为为维护公共秩序、安全、道德规范和公共福利而对私人权利施以限制的权力。 (9,572)当然唯有一个分权的社会能够容许同一性和致力于公益,以防止政府陷入私利的冲突中。(578) 允许福利政府享有相应权力,但却极有必要在公共和私人领域划分某种界限。立法权的界限,是止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司法也不能不考虑公共福利、卫生和生态问题,而只重视个人权利。(586)毫无疑问,行政的界限亦在此。因而,问题就转变为福利政府固有的特殊权力依赖的公共利益的标准是什么?但即使在美国,虽然占支配地位的是多元论,也不可能就权衡公共利益问题采用一种划一的标准。正如庞德在《社会利益概述》中曾对社会利益中6种鼓励的利益进行“利益评价”,发现要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调整,并确立长期有效标准,是无益的。所以,关于价值论问题的结论必然是暂时性的,自由、安全、平等,这些价值又应当服从有关公益方面的某些迫切需要的考虑,而赋予公益的范围和内容则在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中相去甚远。(12)因此,衡量公共利 益既要重视价值的实现,又不能忽视紧迫性因素。 (四)注重效率政府作为,以正当程序为基 经济学上认为,效率(efficiency),其意思是指以价值较大化的方式利用资源和获得满足。经济分析法学家认为,科斯定理提供了根据效益原理理解法律制度的一把钥匙,也为朝着实现最大效益的方向改革法律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目前福利政府中的一个特点是,行政机关受到如此频繁的委托来处理如此多样的社会问题,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其管理程序的极大灵活性和高效率。行政机关较之法院、立法机关,拥有若干体制上的实力,能够据此处理各种复杂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大概是拥有具有专门才能的工作人员,此外,由于特定的机关负责公共政策的某一有限领域,该机关便得以通过不断的接触那一存在问题的领域而发展所需的专长。行政机关也可变通其管理方法和决策程序以解决手边的问题,如各种机关可以通过要求取得从事具体活动的许可证来控制某一领域的发展;他们能够规定标准、裁断违法行为及决定处罚;他们能够批准拨款、补助或其他奖励;他们能够制定最高和最低费率;他们还能够通过多种多样的非正式方法影响人们的行为。因此,控制国家权力只能是部分的解决办法,我们也需要使它更有效地运作,效率政府是现实和理论使然。 但是,这些效率也会被视为是对其他重要价值的一种威胁。行政的“灵活性”可能只 是未受制约的权力的伪装,况且人们传统上一直对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抱有无可非议的极大的怀疑。因此,要把程序法置于十分突出的地位。行政程序法包括的范围很广,既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也包括其他机关对行政机构的监督程序,其中最主要的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程序法的主体部分,行政程序的根本政策问题就是如何设计一种制约制度,既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官僚无端和超越权限的危险,又可保持行政部门需要的有效采取行动的灵活性。行政程序主要包括行政决策程序、规章制度程序、行政裁判程序和行政赔偿程序等。而听证又是所有这些程序中的核心,听证的权力和职责、举证和证据、裁决等,都应当作专门具体的规定。在行政程序上采用这种英美法系上的传统做法,甚至于将行政程序事实上类似司法程序,(305)其目的在于保证行政决策和行政规章的制定不侵害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不歧视任何利益团体或故意给予一些利益团体优惠待遇;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和补偿;保证行政机关有效运作,避免和减少主观专断、越权和滥用职权,避免浪漫和减少失误。力求使实质的、形式的和程序的考虑相互平衡是法治的核心任务。(107)当代制度设计中达到的自我制约,大部分是以这种方式赢得的:即通过程序性标准和通过来自权威的论点赢得。(104)因此,行政程序法所涉及的就是用来控制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制约。当然,行政法制并非单单依靠程序控制来确保政府官员令人满意的各司其职。它还期望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监督 机关的实质性活动。 (五)突出责任政府形象,以权责统一为要 > 现代行政,不止是消极的维持秩序,保护个人自由而已,还要积极地增加社会福利,促进社会发展。但不论消极行政抑或积极行政都要对政府的行为承担责任,无论是民事的、行政的乃至刑事的。宪政原理认为,职权与职责对等,违法就要追究责任,损害必须给予救济。如戴雪所言,当公共机构干预私人权利时,一般应有法定的救济方法。[5 ](164) 行政责任,广义讲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法律的行政责任”(accountability),一是 “普通的行政责任”(responsibility)。前者是公务员违反其义务时,法律上课以制裁。民主政治系以责任为基础,故政府官吏应就其职务上的行为,对人民、国家及其主管上级负责。政府官员负政治责任,公务员负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公务员若违反一般民法或刑法的规定,则由法院依据民法或刑法予以惩罚。公务员如果违反行政法规所定的义务或职务,则由行政机关或其他特定机构根据行政法予以惩罚。此种惩罚称为行政责任的“行政处分”。所谓“普通的行政责任”,不涉及正式的法律问题,也不涉及法定地位与权力,仅及于高度的人性及道德观念。法律的行政责任是属于个人的,旁人不能为之分担或互换。至于普通的行政责任,则系就职责而言,乃是一种道义观念, 没有法律的含义,公务员之间是可以分担的。 行政责任的救济,主要指法律的行政责任救济,包括两个方面:损失补偿和侵害赔偿。行政上的损失补偿,是由于行政权的行使,对于没有责任的特定人,造成经济上的特别损失,或将加以损失时,国家以补偿其财产上损失为目的,所负的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行政上的损害赔偿,是当公务员执行行政职务的时候,违法地侵害公民权利,国家对受害人损害所给的赔偿。但我国目前的行政责任领域在这两方面都具有重大缺陷,如在房屋拆迁引发的行政补偿案件中,拆迁是以拆迁房屋为名为由,实际上却是剥夺老百姓对土地的使用权,如果在国外,在谈判协议达成之前,不能侵犯所有人的权益。而在我国,政府先征地,然后把责任转嫁给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让双方自行协商、评估,到最后无论是否达成协议,这块地上的房屋都是要拆。(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马怀德教授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的评论。详见《规范行政行为 缓解拆迁矛盾》一文,载2009年09月29日《21世纪经济报道》。)且由于补偿的极大不公平和不合理,造成了对公民合法利益和正当权利的严重侵害。(注:随着各类开发性质的商业行为的增加,拆迁居民利益被忽视甚至被侵占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拆迁纠纷和群众上访,甚至在强制拆迁中发生流血事件。为此,2009年12月4日建设部公布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其对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的指导意见增添了被拆迁人可投票选择估价机构以及初步结果需公示7日等条款。该《意见》已于2009年1月1日实施,这对保障拆迁居民权利有所助益。)关于行政赔偿的矛盾更加突出,实践中赔偿程序复杂、赔偿范围狭窄、赔偿金额过低、赔偿费用不足等问题,使得国家赔偿法“形同虚设”,如2001年陕西荒唐的“处女嫖娼”案中,一个清白的农村姑娘,先被诬蔑**,后被说成嫖娼;被限制人身自由23小时,其间还被铐在篮球架上;案件审议期间被迫做了两次处女检查。如此粗暴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给公民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的案件,受害人仅仅获得赔偿款74.6 6元,(注:详见宴扬《屈辱的74.66元》一文,载2001年5月23日《中国青年报》。相关报道见人民网“陕西荒唐‘处女嫖娼案’”专栏。)该案极大地震动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三、结论 我们通常将宪政的内容理解为以宪法为标志、以限制政府权力为目的的一种政治体系,这是不完整的。因为正如弗里德里希将“宪政”理解为一种建立在超验的正义观之上的政治一样,宪政首先不是一套技术,而是一套价值,(注:技术是权宜的,不能触及人心。一套缺乏价值支撑的技术体系即便能够对公共权力构成十分有效的制衡,这套技术体系也不能贸然称之为宪政。因为宪政的最终目的并非制衡公共权力,而是构建一种公共生活。或者说为一种群体的生活方式提供一种长期的合理性,即政治合法性(legality)。宪政主义认为,制衡公共权力是构建一种良好公共生活的必须。)这就是对新宪政论的概括。行政宪政化则是在当代错综复杂、变幻更替的行政法背景上,对行政权、行政管理、行政立法、政府决策以及行政机关与其他权力机关关系的重新考量中,所反映出的新宪政对政府的规束。尽管行政宪政化的关注和 探讨以及评价会因人而异,仁智各见,但核心问题是追求宪法价值的全面实现,保持“设计者”意图在立法、执法、司法中的正确体现。这无疑是系统问题,是需要沟通的课题。最后,行政宪政化源于新宪政论,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目标层面上,它也是对依法行政(注:当下,“依法行政”日益变成一个流行话语,它表征了多重主体的不同价值维度。现实中会发现:多重主体话语的视角迥异,并未对“依法行政”形成一个统一的、彼此能够接受的法律共同体,即共同的思维方式和利益冲突调整模式。“依法行政”被恣意滥用,迫使不得不思索中国行政权赖以成长的社会关系背景,不得不追问行政与法治、宪政的关系,不得不给出“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和制度架构。否则, 脱离宪政和法治基础的“依法行政”只能导致行政专制主义。)的内涵从宪政角度进行的提升和深化。

政法文化论文篇(5)

市场经济下,现实价值利益评判标准充斥着各行业,党政机关也未幸免。准确地说,廉政教育的本质是公民良知的教育,良知是一种普适的价值观、人生观、善恶观、是非观。当党员干部带着一种人格的缺陷从事着公共管理与服务,廉政教育就无法使受教育对象有效抵制对价值观、善恶观的负面选择,从而导致其很容易接受不良刺激并将其付诸实践。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性格中忠、孝、礼、仪传统文化的功能在物欲横流面前显得微乎其微,国民性格更倾向权力本位、个人本位、欲望极度膨胀。多年来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不断取得新的进展,但现行的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廉洁自律的规定,主要还停留在党内法规的层面上。

(二)犯罪亚文化对党员干部廉政教育的淡化。

1.犯罪亚文化影响党员干部的价值观。

“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受犯罪亚文化价值观的影响,在党员干部群体中也逐步形成经济领域中的职业价值观。当一些党员干部注视到自己周边所谓高智商者、能人等通过神秘方式获取巨额社会财富,行业奸商等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社会财富,便会对其心理产生影响,客观上刺激他们的暴富欲望并通过实施违法行为获得满足。另外,根据心理强制说,人们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因为,法律的惩罚功能对有违廉政行为之人的影响不大,换言之,法律惩罚功能不足以抑制部分党员干部对经济犯罪亚文化的向往,最终使经济犯罪亚文化在社会实践中产生弱化法律惩罚的功能,引起部分党员干部对违反法律的侥幸和轻视之心。

2.犯罪亚文化淡化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与法律心理。

犯罪亚文化会使部分党员干部认为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属于违法犯罪,或者因涉及人数众多、某些领域内都在实施这些行为而认为不是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因人数众多不可能受到应有的处罚,从而产生法不责众的心理。所谓“潜规则”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不仅滋生腐败,导致和商业贿赂,而且也严重破坏党的纯洁性及其党员干部的廉洁性,

(三)信息媒介过度宣传法律失衡与道德不洁影响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

现实许多进行管理服务行为的党员干部,基本上都会遵循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则,但总难免会存在一些党员干部为了追求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从事违法活动,而导致其经济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所披露,或者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结果通过信息媒介进入了公众视野。本来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对党员干部的违法犯罪应做出客观、公正、正面的宣传,然而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一些不负责任的信息媒介为了抓住公众的视线总是故意渲染夸大,影响其他党员及社会公众的客观判断,过度宣扬党员干部道德不洁、法律失衡,也严重影响了监督主体及社会公众对道德与法律的期望与信仰。与此同时,信息媒介不负责任的宣传,还冲击着公民对社会道德的“洁癖”防线,撕裂着公众对法治社会的美好憧憬。当今我国文化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多元化,多元化给党员干部的思想道德面貌带来了深刻影响。为此,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就成为党建工作的方向,法律文化的深度融入成为党建工作的保障。笔者认为,法律文化下法律制度、法律心理、法律设施及机构组织以及其外化的、能够产生后果行为的方式使用及活动开展,不仅利于培养党员干部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情感,还利于该群体坚定党性意志和理想信念、提升社会主义荣辱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利于增强党组织的影响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也是对践行我党的根本工作路线———群众路线的深刻回应。反腐倡廉,是从严治党和依法治国的重大需求。针对党建工作的重要性以及党员干部廉政教育的迫切性,以直观生动、形式多样、感染力强的法律文化为载体,将法律文化与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深度融合,促使党员干部会用批判的眼光评析各种社会思潮,然后在比较和认同中坚持廉洁操守,坚定理想信念,不断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更新、自我提高的能力。同时,法律意识的形成也源于法律文化的长期熏陶。

二、法律文化融入党员干部廉政教育的实践路径

(一)廉政教育应加大对我国优秀法律文化的发掘与宣传。

法律文化具有文化的一般属性和与文化相同的认知方法。在社会改革进入深水区之际,经济违法行为受传统趋利思想和西方文化影响深刻,为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加大精神文明建设,重塑社会文明信仰,发掘并宣传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如“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作为由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价值观、法律制度及设施机关组成的法律文化来约束人们的思想和情感,指引和警示人们抛弃那些不劳而获、贪污受贿的危险观念。社会的现代化发展及党建工作需加大发掘、宣传、引导我国优秀法律文化,这不仅因为它能够帮助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廉政观、是非观,也能够从根本上预防、减少党员干部违法行为的发生。实践中在党员干部中发生的诸多经济犯罪和违法行为都严重违背了我国法律文化精神和理念。为此,在大力倡导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今天,法律文化融入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是非常必要的。

(二)全面开展利于塑造廉政文化的人格教育与法制教育。

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意识与党性修养的形成和发展需要一个不断教育培养和监督引导的过程。从国民性格来讲,我们国人的家庭观念和忧患意识较为严重,一旦外界被自己感知到缺乏安全,或比较下有较大利益的获取,他们则会想尽办法来满足自我,而这种动机的形成则是由于行为人的人格缺陷所致。笔者认为,应通过廉政文化的人格教育与法制教育来改善并健全他们的观念。廉政文化,是人们关于廉洁从政的思想、信仰、知识、行为规范和与之相适应的生活方式和社会评价,也是在文化和观念上对廉洁从政行为的客观反映。《周礼》就曾经提出,对官员的考核有六廉,即:廉善、廉能、廉敬、廉正、廉法、廉辨,表述之意即是官员应具备善良、能干、敬业、公正、守法、明辨是非等基本品格,六个方面均以“廉”为冠。党员领导干部反腐倡廉建设与形式多样、直观生动、感染力强的法律文化深度融合更显必要。首先,学校、家庭、社会应加强对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播与教育,教人们心向善、重清廉、明是非,严守行为底线和内心良知,而非一味地进行物质追求,而忽视人的精神需求和终极向往。其次,通过教育逐步消除党员干部心理上存在的权力本位、金钱至上等国民性格方面的缺陷,并将其最终培养成人格健全、真正能够服务大众的人。最后,国家的普法及专门的法制教育要避免走过场,求功绩的心理,真正落到实处。使党员干部真正意识到法律是约束个体不良行为的有效规范,权力只是为民服务且受人民监督的。为此,要实现“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的目标,既需要重视党纪党规,也需要强化国家法。

(三)法律和舆论监督下党员干部的养成教育和权力规范。

社会转型背景下,行业产业化与市场经济不断加速,党政机关早已无法分割。部分党员干部难以抵制诸多社会诱惑,以至身陷囹圄,悔不当初,此类案例屡见报端。所以,除了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种事后监督)之外,党员领导干部还要时刻内省并加强修养,自觉抵制不良的、低俗的生活方式,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懂法、守法、护法,以入党时的誓言和忠诚来维系内心世界的真、善、美,尤其是树立自身对经济利益获取的良好道德意识约束,时常自我警示和自我反省,这是预防其实施经济违法行为的基础。鉴于当前党员领导干部权力过于集中,部分权力寻租和被私用,用法律和制度对其公权力进行束缚,成为权力合理使用的关键。从严治党,一定意义上讲是从严治吏,严则警钟常鸣,严则邪气难侵,严则队伍纯洁,严则凝聚民心。同时,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需加大规范信息媒介的传播行为,加强舆论的疏导管理和监控,从而避免假新闻和有害信息媒介辐射作用,甚至为个别党员干部实施违法行为带来助推效应。为此,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应加大社会主义主流道德的宣传教育,逐步树立适应市场经济的伦理道德体系,从而引导党员干部真正树立执政为民的理念。

(四)法律文化现代化与社会化深度融入党员干部教育活动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现实社会进行规范和指导,加速法律文化在整个社会的普及、传播及其功能发挥和实现程度,快速实现法律文化的社会化。同时,使法律文化能够适应现代化社会的需求,对现代社会的各种纷繁复杂的现实社会关系给予法律调整,使其呈现一种有序状态,加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当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与社会化深度融入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必将有益于党建工作和依法执政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五)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下形成良好价值风尚。

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后,十又用了三个“倡导”来表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不仅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紧紧相依,也是我党在大力弘扬中国梦的时代契机下是最直接的助推力和精神动力,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针对性、规范性和约束性的。因此,党建工作不仅需要加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学习、宣传与引导,还应提升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在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过程中,认真学习“焦裕禄精神”,逐渐形成党员领导干部带头示范,基层教职员工敬业奉献的良好工作环境,使得党内尽早形成风清气正的良好价值风尚。

政法文化论文篇(6)

二、《文化产业政策与法规》课程中采用案例教学的必要性分析

(一)课程特点要求使用案例教学

1.课程内容涉及量大文化产业是一个非常复杂且庞大的行业集群,这些行业彼此之间甚至并无直接的或者密切的联系,这一特点也影响着《文化政策法规》课程的教学内容。文化产业各领域的市场准入制度与经营规范制度是《文化政策法规》课的重要教学内容,具体而言,涉及到出版物管理、广播影视管理、演出娱乐市场管理、旅游业管理等多个行业的法律制度与实务[3]。此外,与文化政策法规相关的其他部门法知识也需要向学生讲解,比如说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等。所以,内容多且杂,是该课程的一个重要特征。而该课程课时有限,所以,好的教学思想和教学方法就显得尤为重要。2.课程实践操作性强法律作为一门操作性非常强的学科,目的在于引领和指导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来解决文化产业经营管理中所遇到的一系列实际问题,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学思维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所以,在教学中,根据所讲的教学内容设计相关情境和任务,有针对性地提出问题,然后组织学生对所涉及的情景和提出的问题进行思考和探讨,从而培养学生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这是讲授该课程的关键。

(二)学情要求使用案例教学

《文化产业政策法规》课程,其授课对象的法律基础相对于法学专业学生是比较薄弱的,对法律基础薄弱的学生开展缺少目的性的讨论,对其知识的掌握和能力的培养毫无意义。如果授课教师直接引入专业且复杂的行业法律制度,不利于学生理清学习思路和建立系统的知识结构。因此,在课程教学中,授课教师必须以形象的情境设计使学生能够在体验中学习。通过缩短教学与生活的距离,更快地使学生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增强对所学法律背景等知识的理解,加深对理论知识的掌握和理解,培养和锻炼学生的法学思维能力。

(三)提高教师业务素质要求使用案例教学

在课程改革和现代化教育当中,教师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传授者和学习指导者,更重要的还是资料提供者、问题解决者和困难帮助者,教师只有在不断地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教学方法、道德修养、文化素养等多方面的能力,才能不断与时俱进,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真正实现由“生存型”向“发展型”的转变。

三、引入案例教学法的困境

(一)法律体制的限制

英美国家属于英美法系,法的规则和原则大多数散见在具体的案例之中,这使通过学习案例掌握法律知识成为可能,而且,判例法也是法的一个重要渊源,所以,这种遵循先例的特点使得英美国家选择案例教学法进行法学课程的教育,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渊源基本上是以成文法为主,法律的规则和原则都由立法者制定于法典之中,且法学理论有深厚的基础和很强的系统性,法律规范体系整体编排非常严谨,这在客观上要求整个法学教育或法学课堂不能完全脱离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方式[4]。

(二)案例教学法自身的缺点

案例教学法一般会占用过多的教学时间,导致学生对于一些基本概念和原理等基础知识的掌握不足,影响知识讲授的全面性和系统化。在应用型本科院校中,一般都是严格按照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教学进度要和教学计划保持一致,课堂规范化要求高,这给开展案例教学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三)传统教学法不可比拟的优点

在传统式教学中,教师是整个教学活动的掌控者,而学生只是作为传授对象被动的对知识体系进行消化和接受,教材是学生知识的主要来源[5]。它在理论知识的系统讲授与分析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系统理论知识的讲授与分析是学生掌握各种技能的基础,只有全面系统的理解了基本的理论知识,才能更好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所以,案例教学法的使用应该是要兼顾理论讲授和课程实践,在理解理论知识基础上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的一种折衷案例教学法。

四、应用案例教学法的对策

(一)平衡传统讲授法与案例教学法的关系

在妥善处理讲授法和案例教学法的关系上,我们不能走极端去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模式,应该在充分认识到案例教学法优点的基础上,认真分析讲授法所具有的不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以及缺乏培养学生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提供了工具给学生但并未传授实用工具的方法等方面的固有缺陷,并结合我们国家高等教育课堂的实际情况,将案例教学法改良后适应我国的法学课程学习[6]。

(二)正确选择案例,建立教学案例库

在文化法规课当中,可以通过建设教学案例库来适应该课程内容多、课时少的特点,来更好地满足课堂教学需要,拓展学生的视野,提高课堂效果。案例的选取也要具有典型性、时效性和系统性。第一,典型性。典型性是指被选择进入案例库的案例应该具有明显的代表性,是理论知识在现实当中的最好体现,可以引发研究和讨论,能够很好的反映案件争议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对应关系。第二,时效性。我国文化产业正处在蓬勃发展的阶段,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制度的变革,上策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动态适应,案例选择的时效性就变得非常重要,只有反映时代特征的鲜活案例,才能使激发学生的兴趣,调动其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7]。第三,系统性。文化规课程因为涉及文化产业领域的多个行业,所以,案例库应该有分属于不同章节的案例组成,比如在出版物管理政策法规这一章,该章的内容就涉及到图书市场管理法律制度、报刊市场管理法律制度、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律制度、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法律制度等,因此,涉及到这几个方面的案例都应该在案例库中体现。只有结构合理、内容充实、体系完善的案例库才能够更好地发挥资源库的作用,发挥资源库应有的效应[8]。

政法文化论文篇(7)

法律上的约定和政纲、决策上的认同并不必然意味着某一制度的构造与实施的真正推行。在我看来,目前,法治在我们国家遭遇到的可能就是这种情境。诚然,我毫不否认,法治决定不是呼之即来的东西,只有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件都足够成熟的时候,才能成为事实。可是,我并不同意把敏感的和看似不可撼摇的东西――比如我国的政治现状和传统文化至今对人们言与行的深刻影响――作为我们逃避法治的理由(也许我这句话太重了些),进而得出“法治需要时间,也许我们只能等待”的结论的做法。虽然我承认这种说法及这种说法的种种依据不是毫无道理,而且,坦率地说,我曾经一度或许现在仍然从心底里多多少少受着此种论调的影响,但是我认为它是不负责任的,把应然的实然的困难林林总总地摆在人们的面前,固然不见得是一件坏事情,不过总让人觉得我们追求的东西太遥远、太缈茫,从而最终放弃心中那个一直被视为永恒的梦想。

实际上,形势并非我们想象得如此糟糕。我们至少可以断定,法治是我们国家的必然选择。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和政府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社会稳步向前发展,转型期的中国离现代化的目标越来越近,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有学者言,我们乐观地认为中国已初具现代化国家的轮廓也无妨。

可能一些人会讲,无论如何,一个经济现代化国家的出现不必然意味着一个法治国的诞生。

表面上看,这句话实在是充满了理智和思辩,显得无可辩驳。关键在于,我们怎样来看经济现代化,假使经济现代化只是暂时的经济领域的繁荣,那么,法治根本就用不着考虑,纵观世界各国历史,被奴隶主把持着也罢,被封建帝王控制着也罢,于那些现代化在所有人的观念里还是一个未知数的时候,谁不曾有过值得炫耀的几页辉煌?假使经济现代化是指经济相对持续、快速、稳定增长,人们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的话,那么,经济现代化国家必定要是个法治国――经济的现代化势必蕴含着大量的繁复的经济利益主体的存在,各种各样的经济利益主体错综交杂,一面要发生无数的密疏不一的联系,一方面也会发生无数的强弱各异的冲突;同时,由于利益和利益影响下的观念日趋多元,人们的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另外不可忽视的一点是,现代化的过程一般也是社会陌生化的人们生活节奏加快的过程,本来生活节奏快就会导致心理压力的加重,社会陌生化当然使这种感觉变得更加明显,因此人们此刻从来没有如此强烈地希冀一种稳定的预期――这种情况下,社会势必需要法律的和调节。劳伦斯。M.弗里德曼说,“现代生活产生了对法律和规则的显著需求,这样的规范……即调整社会生活交通的规范”“法律在现代社会中无所不在,它存在于每一个角落”――想想现代都市中车水马龙的大街上的情景,倘若没有交通规则的话,会变成什么样子?行在现代社会的路上,法律就是我们的交通规则。

现代社会,不可避免地,当然也是法治社会。法治经过若干年的争论和探讨终于成为整个国家的理念,被我当作是全社会――从中央领导到普通百姓――对法治产生的必然性自觉不自觉的认可。

然而,纵使法治的实现是一种必然,也不等于说我们干等就行。制度的形成,没有时间的检验自然不可以,但是,不对其进行勾勒、构造和推进显然也不成。文章的开始,我说“目前法治在我们国家没有得到真正的构造与实施”,只是从国家没有推出一系列相应的关于建立法治国的正式的的举措这个层面上讲,丝毫没有轻视、忽视社会上那些让人尊敬、让人感动的人们为推动法治所做的任何努力的意思。事实上,我一直把近几年甚有影响的以追求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为的矢的司法改革看成是发起和参与这次运动的所有人的一次认真的、具有开创意义的努力。

回顾我国司法改革的历程,我们可以发现所有的话题都或直接或间接地聚焦在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上面。不过,对于现实的中国,后者似乎又比前者来得更紧迫,司法未能独立的情况下――像一位因试图追究某地一政要的公子的法律责任而被调离工作岗位的检察官感慨的那样,“从前清官还可以抗命以身殉道,如今想殉都殉不了”――谈何司法公正?又怎么能把司法不公的责任归咎于司法者们?因此,力求独立的司法是司法改革最重要的任务。而就独立的司法而言,大家更倾向干指审判独立或者至少审判独立是其主要的基本的组成部分。法治的观念建立在三个核心原则基础之上,第一个原则是法院和其内部行政管理职能应当不受政治制度直接干预而工作;第二个原则是法律团体(法官们)应当根据法律而不能基于偏见和突发奇想或政府的咨询当然更不能因为循私或受贿而作出判决;第三个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成为合法性的法治原则之例外。因为人们研究的角度和进路的不同,法治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主义,但是审判独立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这一点毫无疑问。

关于审判独立的问题在对司法研究、检讨的基础上,我国学者了迄今已做了相当全面的研究和论述,从法官的服饰、言行到法官的素质到法院的性质再到司法权的界定,以至于某一个具体制度的设置,均有涉及,有的还引起过广泛的争论。与此同时,司法所涉及的各实务部门也从上到下出台了各种各样的实际措施,也许目的和动机不见得是怎样的端正,但仍旧可以视为司法改革“运动”中的一种景象。也就是在司法改革纵深进行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们却发现或者已经注意到,如果现行的司法体制不能在制度的层面有所突破的话,司法改革改革就有半途而废的危险。

“……市场经济的国策将法院推到了权力的前台,当行政权力不再主导经济生活的时候,当法律之治的正当性得到越来越深刻认同的时候,法院正以前所未有的强度和深度进入到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调整过程中,或为一种引人注目的权力……”

“话虽这么说,当我们回顾近年来的司法改革时,还是可以看到目前我国的社会还存在着诸多矛盾,制约着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操作,使得司法难以公正。首先是的中央动员型治理传统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

“妨碍司法朝健康目标迈进的第二个矛盾是,一方面我们不断地倡导依法治国,另一方面,社会中实际上起到法律作用的规则又不只是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院以及检察院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也不能只服从法律。……与单极化相对立的是多极化,即法外有法,法上有法,许多法律之外的规范也具有与法律同样的作用,司法机关之外的机关也可以行使司法职权。……”

“法治国家要求法院居于社会关系调整过程中的核心地位,而我们的法院以及检察机关在整个国家的权力机构中仍处在相当边缘化的地位,这是今天的司法改革所面临的第三个矛盾。……”

“第四个矛盾是巨大的改革热情与相关知识积累不足之间的矛盾。……权力背后有知识……

(我国)传统的政治学中没有提供今天我们可资借鉴的背景知识。从刑诉的角度看,我认为审判方式的改革基本上已经失败。有这样几个证据来证明:第一,证人出庭率不足百分之五;第二,目前庭后阅卷取代了庭前阅卷,同样将庭审架空;第三,审判方式改革中最关键的一个环节――当庭产生结论根本没有做到。从这些情况来看,审判原来是“先定合审”,现在是“先审合定”,原来是书面审,现在还是书面审,本质上没有多大的变化。

审判方式改革的失败确实发人深省。败在何处,我个人的基本观点是败在改错了对象。当年搞审判方式改革的时候,讨论的是整个法庭审理顺序和方式的变革。然而今天看来,中国存在的问题在于整个司法体制……“

这种看法可谓一针见血。可怎样寻找现行司法体制在制度层面的突破呢?笔者的观点是从法院的非行政化入手。法院的行政化问题,众多学者俱已做过详细的论述,我在此就不现赘言。除学者们已经指出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法院内部决策过程、法官之间的关系是行政化的表现外,在法院处理自身与其他国家权力部门的关系时,行政化色彩也相当浓。司法权作为一种与立法权、行政权不同的权力,有其专业性、中立性、消极性。、公开性的特点。法院行政化的后果是法院不成其为法院。而我在前面就已谈及,这与现代的法论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当今几乎所有的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都对司法权有明确的规定。譬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一款,“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法律规定的下级法院”。德国基本法第97条,“法官只服从法律”。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所以一眼看上去,因为法院必须成为法院,法院成为法院又须摆脱如今的行政化之藩篱,所以法院的非行化问题,首先是个宪法问题。

法院的非行改化是一个宪法问题。可能使我们不得不关注一下宪法关于法院的审判权的所有条文。126条之外,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表面上看,宪法126条好像与其他国家类似的条款差不多,为司法权的独立生存提供了足够大的空间,可是与127条、128条前后照应,便会发现实际上徒具其名。不客气地说,作为一个宪法问题,法院的非行政化最先面对的是对现行宪法有关规定的挑战。如果我们不自欺欺人,我们悲哀地发觉,法院的行政化才是“合宪”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监督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要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有什么理由证明高层级的人民法院比低层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表现的更高明呢?再说,怎样监督?

另外,为什么法院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又负什么责呢?沿着这种质疑的逻辑,126条也似乎不再让人觉得不再那样神圣不可侵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审判权的行使,这三者之外的社会力量呢?众所周知,我们是存在这三者之外的社会力量的。

法院的非行化是一个宪法问题,并不止表现在对宪法条文可能的怀疑态度方面。它或许蕴含着更深刻的含义。现代国家的要义之一是统一的民族国家的存在,它不否认各个地方利益的存在,但反对地方保守主义、地方割据的一切意图和行为。客观地说,我们国家的精英们一百多年来,一直在为建立一个统一的富强的国家,为谋求可以令我们自豪的经济繁荣而努力着,这使得历史上许多重要的举措――决策者和参加者并不一定意识到――今天看来都是真正的宪法问题,比如建国初大区设置的废弃,的建立及至最晚近的税制改革、银行体制的改革――因为无形中它们对这个国家的的重塑都会留下属于自己的深深的印迹。法院的非行化,可能会有更重要的意义,这将促进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中国的形成,而且,相应地,我国的政治体制会随之发生彻底的改变,告别原来的至今还深受其影响的官僚习气。

政法文化论文篇(8)

一.一致原则的渊源

一次历史事件的爆发总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其所呼吁的口号也打上时代的烙印,法国大革命也不例外。

从时代背景来看,17世纪以来,法国长年对外战争,国家财政日益困难,路易十四将国家财产挥霍一空,路易十六时期,法国在破产的边缘,国王政府逼于无奈,只有实行改革,但改革受到了贵族们的反对,贵族并要求召开第三等级会议,企图向第三等级征税。然而,事态的发展并不像贵族们预料的那样,他们实质是在自掘坟墓,加上卢梭等一批启蒙家思想的煽动。人们不再相信与神权结合的国王政府无所不能。

从文化根源来说,启蒙运动造就了一大批“战斗的知识分子”,与此同时,形成了一种“公众文化”,为以后大革命的爆发以及革命原则的形成奠定了思想基础。启蒙时期的批评文化揭开了旧制度危机的序幕,人们自由评论与批评,开始把自己的政治抱负转向知识界,知识分子的理论正好符合人们的需求,两者寻求到了一个最佳的契合点,他们企图共同建立一个理想的国家,这是因为如此,纯理念才得以深入革命时代大众观念之久。“公众”是一种政治文化过度的术语,它指的是一个群体,也就是一致性原则体现,当获得政权的时候,就开始运用到政治了。

从现实来看,美国对法国革命的影响甚大,但两者有不同之处。拉法耶特扮演着联合者的角色,在法国他是自由平等的象征,在美国他是传统精神的象征,他将美国革命的精神传到法国的每个角落,但革命后法国人面临的问题远比美国复杂的多,他们究竟是否会选择美国的改革模式呢?然而法国人比较激进,他们所希望的是彻底改变社会,就连“自由的传道者”――拉法耶特也反对将联邦制度等运用于法国革命。

二.一致原则的运用

“我们的共和国,统一不可分裂”,大革命期间这是知识分子常用的术语,“统一”代表了法国革命的最高目标。

卢梭是一致原则的倡导者,首先,我们来简单分析一下卢梭要求体现一致的思想,即 “公意”原则。在卢梭的著作中,并没有对公意做一个明确的定义,公意大概归纳为大多数人的共同的一致的利益和意见。他认为“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公意与所有公民的愿望并非等价,卢梭所认为的公意凌驾于所有人的意志之上,在这里个人的见解是被埋没的,他尖锐批评分权的政治理论,矛头直指洛克和孟德斯鸿,排斥政党制度,反对伏尔泰等人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实行代议制的看法,他强调在共和国应该实行直接民主。

卢梭提出了人民论,被认为标志着现代民主理论的诞生,但他没有继续深入考虑这种民主理论在实际政治中如何兑现,其中隐含的重大缺陷即缺乏权力制衡,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法国人盲目信奉一致,认为党争是毒素,代议制是联邦主义分裂分子的行为,西哀士、罗伯斯比尔、圣鞠斯特等人是卢梭的崇拜者,也是卢梭思想的承接者,他们将一致的思想运用于政治中,特别是雅各宾将这一思想推行到了法国大革命中,造成了一种恐慌。知识分子是政治权力的运用者和操控者,他们力图改变社会,他们着迷于狂热的理想主义社会。将抽象理论运用于政治权力中,逐渐走向激进与暴力,导致法国革命的失败。相反,在美国社会里,“冲突”体现的是美国人的智慧,是在不稳定中寻求稳定,美国的社会发展史上,存在着不同利益集团之间为各自利益而发生的冲突。麦迪逊主张实行代议制的政府,保护了少数人的利益。在不同经济生活、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发生的冲突可能导致某一方会暂时的失利,但是失利方并不会因此而被取消了其享有的表达自己利益的权利。

三.自由与一致能否真正实现

“自由”这个词的内涵很丰富,对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国家和不同阶段的历史时期都是不一样的含义,对于美国来说,它意味着一种民主,一种人性的解放。在卢梭那里,自由丧失了它原本的含义,卢梭捍卫个人的平等自由,他认为平等是自然赋予每个人的权利,于是,他基于他所处时代(大革命前期)人们受到压迫的现实,提出关于人民“公意”的思想。由于卢梭对公意的过分推崇,导致他对个人自由权利的蔑视。他所倡导的自由是一种“公意”的自由,是一个公民为了更高的社会目标而献身于共同利益的自由。认为民选政府就代表了一切,这实质是以人民的名义制造了一个“自由的专制”。

“一致”看起来美好,但它却彻底否认了个人的利益,为了一致的愿望,法国革命付出了血淋淋的代价。革命期间,很多人为了讨好“公意”,违背自己的良心说起“一致”的话,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国革命走向暴虐,民选政府成为专制的堡垒,不能容若异己的声音存在,人人自危,为了个人的利益,去指责别人,证明自己的革命身份。在极端的杀戮中,人们失去理智,一个新政权建立了,如果大众觉得不满意,就可以毫无合法根据的它,这些都是打着“人民公意”的旗号进行的,“公意”已经变成没有人性的机器。

为了强调革命的政权与传统的君主专制的不同,革命者希望在社会道德层面上建立一个摒弃旧社会的道德文化,以“美德”为核心的新的道德文化。什么是“美德”?这个“美德”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如果你的道德符合“公意”就是美的,否则就是丑陋的,美德被赋予了极浓重的革命气息,你越有革命的激情,那么你就越有美德。人民的情绪在这种以“美德”为核心的价值观引导下走向普遍的疯狂。“美德”在革命知识分子眼里已经是一种道德理想主义,而不是一种道德模式了,罗伯斯比尔更声称“恐怖是美德的宣传机”。

对待法国大革命,我们应以客观的态度对其进行评价,对不合理的思想进行批判,从中汲取教训,为国家政治的发展稳定提供独到而有益的见解。建立多元化和包容性的政治文化是历史也是时代对社会的要求,通过这种政治文化所达到的一致将是社会的主流。

参考文献:

[1] [法]弗朗索瓦丝・梅洛尼奥著,朱静等译.法国文化史Ⅲ[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2] [美]苏珊・邓恩著,杨小刚译.姐妹革命[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3.

政法文化论文篇(9)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的行政职能在不断扩大,行政管理方式也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 【论文关键词】 行政指导 法制化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行为,对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产生了很大影响。它是由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方作出的行为。行政主体是运用柔性的非强制手段作出行政指导行为的。一般来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而且,相对方是否服从视自己的意愿而定。正因为行政指导有别于传统行政行为,故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指导的性质争论得相当激烈。本人认为,无论行政指导被界定为何种性质的行为,它仍然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仍然是行政机关权威性的一种特殊表现,是行政权力弱化的一种表现。当前,在我国,行政指导在经济、科技、体育、教育等领域被广泛采用,并以建议、提倡、鼓励、限制等多种形式大量涌现,取得了明显的实施效果。然而,由于这种“新生”事物越发壮大的同时却没有相应的约束和制度的保障,致使我国的行政指导在实践中面临了诸多问题。主要有: (1)行政指导与行政命令界限不清,遇到相对方持反对态度时,行政主体往往采用行政命令手段来完成行政指导的内容,这就使行政指导具有更强、更广泛的事实强制力; (2) 行政化的社会传统使得越权行政指导的大量存在; (3) 行政指导的透明度不够,“黑箱操作”的现象时有发生,容易诱发腐败行为; (4)相对方因接受行政指导而遭受不利时却救济无门的现象时有存在; (5) 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的程度低。 (6)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际运作中有时将行政指导措施当成行政指令(命令)措施操作,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方的自主权益,导致了行政相对方“希望指导又害怕指导的矛盾心理。” (7) 法律上缺乏对行政指导的约束和纠错机制。行政指导作为一种行政活动方式,必然存在违法运用不当运用或出现失误的可能,因而需要加以约束和设定补救办法。但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几乎是空白,这使得行政指导的实施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 这些实践中的问题使得我国行政指导的积极意义得不到正常发挥,那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本人认为,将行政指导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以法律来控制行政指导的运行应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实践部门当务之急的共同任务。具体为: 1.行政指导主体内容依据的法治化 (1)行政指导的主体必须合法 行政指导必须由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在其权限以内作出才有效。因此,没有合法成立的机关所作出的指导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以外所作出的指导都是无效的指导。 (2)行政指导的内容必须合法 行政指导的内容不得违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即便是无具体行政行为法规定的行政指导,也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及政策。行政机关不得假借行政指导的方式去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 (3)行政指导的依据必须合法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行为,行政指导有些是有直接法律依据的(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或是由法律授权的),然而更多的行政指导则是没有直接的法律根据。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指导使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受到严峻的挑战。依法行政原则不仅包括行为法依据,而且还包括宪法依据、行政组织法依据、程序法依据以及这些法律所体现的内在精神。因此,只要政府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符合一定的行政目的,就不能认为它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 本人认为,要求行政指导都必须有行为法上的依据是不现实的,这样只会大大缩小行政指导这种新型管理手段的生存空间,难于充分发挥行政指导在促进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立法投入的再多,仍难免存在疏漏和滞后现象。现实社会生活中总会存在缺少具体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的“法律空域”。因此,不要求所有的行政指导必须有行为法依据,但要求行政指导必须有组织法上的依据,必须在组织法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事,凡超越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所为的行政指导,即为无效的行政指导。同时,行政指导必须遵循法的一般原理与原则,并受到政策的约束。因此,本人认为组织法、行为法、政策、法律原则在当前中国都可以作为行政指导的依据。 2. 行政指导的程序的法治化 民主政治理性的表现在于程序的理性,而民主的可贵尤其表现在程序的正义上 。如果程序不够周密或者有违正义,就无法达到真正的民主政治。因此,民主社会特别强调程序的价值,而程序的优先性及程序公平性也成为法治极重要的原则。行政指导不仅要满足目标的合理,更要注重过程的合理,而合乎理性的行政程序无疑是法治伸出的无形之手,驾驭着行政指导实现从过程合理到目标合理的统一。 (1)规范行政指导决策中的听证程序 “听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 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中的一种听证制度,即在一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主持下,在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特定问题进行论证、辩明。听证制度被公认为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政策论证是政策制定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也可视为听证制度在政策制定中的程序性反映。论证政策就是对已经设计的各种政策方案的利弊得失进行深入的讨论、研究和分析,给予系统地、科学地论证,作出正确的估价。论证政策方案,必须遵循统一的政策目标,必须充分发扬民主,提倡百家争鸣。事实上,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过程中最具有实质意义的程序是征求意见。因此有必要将体现听证程序价值的制度形态,作为普遍的程序规则反映在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行政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及政策决策之中。 (2)规范行政指导推行程序 比较行政指导决策程序注重公正性、公平性而言,行政指导推行方式更注重效率与公开。行政指导推行方式规范化,既能保证行政指导适时地作用于相对方,从而实现行政目标,同时亦能有效地预防行政指导推行过程中出现的强制推行或变相强制推行。行政指导体现的是一种效率行政、民主行政。因此,行政指导推行方式的疏通功能、预防功能更是决定推行方式的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所在。 本人认为,通过行政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来规范行政指导推行方式,并禁止行政指导过程中的强制推行或变相强制推行,这对于疏通行政指导推行环节,规范合理过程,实现合理目标尤为重要。

政法文化论文篇(10)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行为,对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产生了很大影响。它是由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方作出的行为。行政主体是运用柔性的非强制手段作出行政指导行为的。一般来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而且,相对方是否服从视自己的意愿而定。正因为行政指导有别于传统行政行为,故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指导的性质争论得相当激烈。本人认为,无论行政指导被界定为何种性质的行为,它仍然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仍然是行政机关权威性的一种特殊表现,是行政权力弱化的一种表现。当前,在我国,行政指导在经济、科技、体育、教育等领域被广泛采用,并以建议、提倡、鼓励、限制等多种形式大量涌现,取得了明显的实施效果。然而,由于这种“新生”事物越发壮大的同时却没有相应的约束和制度的保障,致使我国的行政指导在实践中面临了诸多问题。主要有:

(1)行政指导与行政命令界限不清,遇到相对方持反对态度时,行政主体往往采用行政命令手段来完成行政指导的内容,这就使行政指导具有更强、更广泛的事实强制力;

(2)行政化的社会传统使得越权行政指导的大量存在;

(3)行政指导的透明度不够,“黑箱操作”的现象时有发生,容易诱发腐败行为;

(4)相对方因接受行政指导而遭受不利时却救济无门的现象时有存在;

(5)行政指导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的程度低。

(6)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际运作中有时将行政指导措施当成行政指令(命令)措施操作,从而侵害了行政相对方的自益,导致了行政相对方“希望指导又害怕指导的矛盾心理。”

(7)法律上缺乏对行政指导的约束和纠错机制。行政指导作为一种行政活动方式,必然存在违法运用不当运用或出现失误的可能,因而需要加以约束和设定补救办法。但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几乎是空白,这使得行政指导的实施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

这些实践中的问题使得我国行政指导的积极意义得不到正常发挥,那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本人认为,将行政指导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以法律来控制行政指导的运行应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实践部门当务之急的共同任务。具体为:

1.行政指导主体内容依据的法治化

(1)行政指导的主体必须合法

行政指导必须由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在其权限以内作出才有效。因此,没有合法成立的机关所作出的指导和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以外所作出的指导都是无效的指导。(2)行政指导的内容必须合法

行政指导的内容不得违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即便是无具体行政行为法规定的行政指导,也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及政策。行政机关不得假借行政指导的方式去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

(3)行政指导的依据必须合法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作为一种新型的政府行为,行政指导有些是有直接法律依据的(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或是由法律授权的),然而更多的行政指导则是没有直接的法律根据。这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指导使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受到严峻的挑战。依法行政原则不仅包括行为法依据,而且还包括宪法依据、行政组织法依据、程序法依据以及这些法律所体现的内在精神。因此,只要政府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符合一定的行政目的,就不能认为它违背了依法行政原则。

本人认为,要求行政指导都必须有行为法上的依据是不现实的,这样只会大大缩小行政指导这种新型管理手段的生存空间,难于充分发挥行政指导在促进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立法投入的再多,仍难免存在疏漏和滞后现象。现实社会生活中总会存在缺少具体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的“法律空域”。因此,不要求所有的行政指导必须有行为法依据,但要求行政指导必须有组织法上的依据,必须在组织法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事,凡超越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所为的行政指导,即为无效的行政指导。同时,行政指导必须遵循法的一般原理与原则,并受到政策的约束。因此,本人认为组织法、行为法、政策、法律原则在当前中国都可以作为行政指导的依据。

2.行政指导的程序的法治化

民主政治理性的表现在于程序的理性,而民主的可贵尤其表现在程序的正义上。如果程序不够周密或者有违正义,就无法达到真正的民主政治。因此,民主社会特别强调程序的价值,而程序的优先性及程序公平性也成为法治极重要的原则。行政指导不仅要满足目标的合理,更要注重过程的合理,而合乎理性的行政程序无疑是法治伸出的无形之手,驾驭着行政指导实现从过程合理到目标合理的统一。

(1)规范行政指导决策中的听证程序

“听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中的一种听证制度,即在一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主持下,在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特定问题进行论证、辩明。听证制度被公认为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政策论证是政策制定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也可视为听证制度在政策制定中的程序性反映。论证政策就是对已经设计的各种政策方案的利弊得失进行深入的讨论、研究和分析,给予系统地、科学地论证,作出正确的估价。论证政策方案,必须遵循统一的政策目标,必须充分发扬民主,提倡百家争鸣。事实上,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过程中最具有实质意义的程序是征求意见。因此有必要将体现听证程序价值的制度形态,作为普遍的程序规则反映在与行政指导有关的行政立法、规范性文件制定及政策决策之中。超级秘书网

政法文化论文篇(11)

公民参与行政,一般是指公民参与公共行政管理的活动与行为。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扩大公民有序行政参与,是“以人为本”、“民主执政”的重要体现,也是新时期我国推进行政民主、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与基本动力。但公民参与行政,首先公民必须具有参与行政的意识,这种意识与一个国家的公民法律文化的发展水平有关。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提高公民参与行政的意识,必须注重公民法律文化的培育与发展,公民法律文化是公民参与行政的文化基础。

一、公民与公民法律文化

在现代社会,“公民”一词具有三层含义,首先,“公民”表征一种资格或身份,是指有“执干戈以卫社樱”的义务。这是公民最古老的一层含义,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已经有之,但那时的“公民”只限于少数有产人士与统治阶级,奴隶、被释放的奴隶和外邦人没有公民权,城邦内的自由民、平民也受到严格的财产限制,即使自由民有了公民权也难以行使。但资格或身份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在近代社会仍具有重要意义,美国农奴制度废除的曲折历史就展现了作为资格或身份意义的“公民”涵义之于人的政治尊重的重要价值。近代以来,“公民”概念开始附加了第二层涵义,即国籍意义上的公民资格。国籍属于基本****的范畴,“作为国籍的公民资格是国内和国际上对一个人的法律认同,认同他是一个国家的成员,或是土生土长的,或是加入国籍的归化民。这种公民资格可不是小事,成为没有国家的一个人,是现代世界可能降临到任何人头上的最可怕的政治命运之一。在国际社会中,国籍意义的公民资格非常重要,近代民族国家就是通过法律制度建立国籍意义的公民资格从而实现了抽象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第三层涵义是指积极参与公共事务意义上的“好公民”的品德,即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参与公共事务被认为是好公民的基本品德。这层含义重在强调政治实践,认为公民资格不仅是一种身份更是一种实践行动、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责任。总之,体现公民资格的实践行动的历史与人类社会的历史一样久远,只是古希腊的公民资格与近代民主国家的公民资格所指的政治参与的范围不同:前者只限于有效参与审议和行使权力方面,后者则将这种参与扩大到所有公共领域。从理论上分析,公民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内涵,以及自然人和社会人(即“私人”或“公人,’)的双重身份。基于自然人所必要的个人欲望、利益,可以运用公民的权利与身份予以保护;而基于社会人的身份,它又必须对其所认同的社会负有追求公共利益的责任与义务,“对公共事务的关注和对公共事业的投入是公民美德的关键标志”。同样,与国家所对应的社会,是由具有双重身份的人所组成的社会,也具有市民社会和公民社会双重内涵:市民社会强调其对于国家的独立性,要求国家在保障市民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不干预市民社会的发展;公民社会则强调对国家管理公共事务行为的积极参与、实现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在公共领域中的一致性,因此,公民社会客观上构成了对国家权力制约的有效力量。公民法律文化中的“公民”,主要是从第三种涵义上使用。

什么是公民法律文化?这是一个存在争议的概念。阿尔蒙德曾经用问卷调查法对五国政治文化进行分析,从文化视角来探讨人们的政治行为和社会政治生活,即政治系统内的个人和社会各利益诉求主体对于该系统的态度取向,包括整个政治体系,以及政治体系的输入与输出的人员态度在政治角色中的认知、情感和评价,区分出了政治文化的三种纯粹形式:村民政治文化、臣民政治文化和参与者政治文化。并进一步指出,每个国家的政治生活的主体都是各种类型的国民身份的相互交融,即各国的政治文化基本都属于混合型的政治文化;公民文化是一种忠诚的参与者文化,是一种政治文化和政治结构相互协调的参与者文化,是“一种平衡的政治文化,在这种文化中,既存在着政治的积极性、政治卷入和理性,但又为消极性、传统性和对村民价值的责任心所平衡”。借鉴阿尔蒙德对公民文化的认识角度和分析方法,我们认为,公民法律文化是一种忠诚的参与者法律文化,是参与者取向与臣民取向和村民取向相互交融、协调一致的法律文化。公民文化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其一,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权利义务机制是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基本机制,通过设定相应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实现对人的行为的规范。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权利必然对应于对方主体的相应义务,反之亦然;同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负担也是对应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公民法律文化机制中,无论就法律制度的设计,还是法律的实施,还是公民的法律观念,都体现着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没有人期望只从国家享受福利而不向国家纳税,国家也不是只向公民苛求义务而不保障公民权利。

其二,参与与服从的统一。在公民法律文化机制中,法律是以国家意志形式所表达的社会成员的共同追求,法律的表达就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甚至可能是所有人的意志的升华,因而对所有人的行为予以约束。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自愿接受法律秩序的约束;因为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的司法适用都最大限度地包含了公民的自觉参与,公民对于法律的遵从就是对包含自己诉求的共同体意志的遵从。因此,公民对手法律的服从是在参与基础上的服从,是建立在强烈的法律认同基础上的遵从,是自觉地遵从;公民对于法治生活的参与最终是为谋求建立统一秩序的参与。总之,在公民法律文化中,公民对法律的服从与对法治生活的参与是辩证统一的。

其三,自由和秩序的统一。自由与秩序构成了法治的一对基本范畴。自由反映了主体意志的独立自主的状态,而秩序则反映了社会管理组织对于主体自由意志加以约束的状态。在公民法律文化机制中,自由是秩序中的自由,是根据规则所确立的秩序之下可以实现的自由,公民仅在法治秩序之下寻求正当的自由,而不寻求“无度”的自由或“特殊白由”即特权;秩序是保障自由的秩序,秩序的形成同时又以对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为前提,“强制即以众所周知的规则为依据,所以它就成了一种有助于个人追求其自己目标的工具,而非一种被用以实现他人目的的手段”。法治秩序对自由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民的普遍自由;自由和秩序处于相对平衡的关系。就比如法治秩序对于游行示威自由的规范就是为了更大程度地实现公民的政治自由并保障其他公民正常生活不被影响;相反,如果法律的目的在于对公民的政治自由进行限制,那么该类法律的国民基础就是臣民而非公民。

其四,主体与共同体的统一。公民法律文化强调每个公民都是独立的个体,都是自主的主体,每个公民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都既是义务的承担者,更是权利的享有者;每个人都具有自己独特的利益和诉求,当然也具有独立的意志表达自己的诉求;不是人云亦云式的政治精英的臣属,也不是强大的国家权力的附庸;相反,为了自己的权利,公民能够抵抗国家的不当干预。同时,每一个社会个体又是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成员,每个成员都通过自己的行为服从并且积极追求公共利益的实现,当个体在参与“普遍事务”的过程中实现“类活动”和公共利益的同时,个体也得到了全面发展。公民角色的确立,是指人作为社会成员获得政治解放并积极参与政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人类自主活动追求和理性自律精神的客观反映。亚里斯多德认为人具有在城邦中结成伙伴关系或相互交往的能力,作为政治动物的人可以通过政治生活的互为主体性获得再生,公民是为公益或公共性而服务和生存的。公共性是公民与国家、主体与共同体实现协调统一关系的基础。

二、公民法律文化是参与行政的文化基础

公民法律文化的核心在于参与,在于积极的参与公共事务。公民对于公共事务的参与性诊释了政治国家产生和运转的正当性。当“每个人通过与其他人的协议迫使自己不能违抗他已经服从的那个人或会议的意志时,也即不能阻止那个人或会议用财富或力量来对付除他自己以外的其他人时,这种使所有人的意志都服从某个人或会议的意志的情况就会出现。这就叫‘联盟”’。“这样形成的联盟被称作‘国家’或‘公民社会”。国家的产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更是社会成员不得已的选择。那么谁来代表国家或曰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呢?一种方式是君主代表国家,由君主选拔的官吏协同行使权力,这种方式排斥了普通民众的政治参与。另一种方式是由所有社会成员组成的会议作出公共决策,这种决策机制被称为直接民主,美洲印第安人、欧洲希腊人的原始氏族部落、奴隶制时代的雅典人即通过这种方式行使国家权力。近现代较为普遍存在的方式是人民选举出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称为代议制民主。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代议制民主逐渐取代了直接民主,因为直接民主意味着一种所有人可以在所有时间内就所有公共问题进行自我管理的国家形式,其不可能在拥有数以百万计公民的规模庞大的国家中有效运行。公民对公共权力的参与也从直接参与转向间接参与—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发挥公民对公共权力的作用。因此,近代社会的公民参与主要表现为政治参与。

但是代议制民主的高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公民参与权和公民资格为代价的,绝大多数公民通过选举代表参与公共决策却失去了亲自实践公共行动的权力。被选举出来的代表除了受制于公民投票选举的约束之外,更大地拥有了对公共权力的自主性。政治****、特殊利益集团对公共权力的攫取等使得人民政治参与的热情越来越弱,由于政治参与的疏远和对公共领域的冷漠所凸显的现代国家的政治危机日益明显,于是人们转而寻求政治参与之外的更有效的公民参与方式。另一方面,在社会资源的配置领域,人们经历了19世纪末期的市场失灵之后,转而又发现了国家的失灵:由于国家本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导致其配置资源时也不能实现“帕累托最优”;国家作用的不到位、越位或错位,日益导致社会经济效率的低下和社会总福利的损失。于是,20世纪中期始,全球范围内的公共行政改革将数量众多的公民组织纳入到实现公共目标的公共组织系统,从而使日渐式微的政治民主为主导的公民参与模式的发展带来了重大转机,行政领域的公民参与,公民与政府合作治理社会的模式成为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最佳契合点。于是,公共行政领域的公民参与成为政治哲学和政治实践共同寄予厚望的公民参与权实现的主导途径。

在全球范围内,公民有组织参与公共事务、自治性社会活动的开展,非盈利性公益组织、非政府组织在世界各地的广泛建立等,已经成为公共领域中与民族国家相提并论的重要力量。可以说,我们正置身于全球性的“公民参与”浪潮之中,19世纪民族建国精神的主导地位已经被20世纪的民主精神所取代,行政性的民主已经成为国际性的趋势和重要课题。公民对行政的参与表现为公民以主体的姿态积极参与公共生活,彰显了人的主体性和主体价值,公民表现出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公共精神,“在没有参与到那种能够界定他们的共同生活和塑造他们的社会习俗的公共决策中去的时候,芸芸众生不可能以单独的个体而存在”。行政过程的参与既是对政治参与的补充和替代,更是公民文化的集中体现。

三、培育公民法律文化是推进我国参与行政建设的必然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