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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护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4-13 17:10:21

法律保护论文

法律保护论文篇(1)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保护改革与发展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湖南外贸学院以六名男女学生因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过夜,违反校纪为由,将同宿的男女学生开除。再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新疆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三、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宪法和民法却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未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隐私权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人采取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建议将目前的间接保护方式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隐私权的抗辩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权抗辩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根据以上条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情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守、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为优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讯秘密与身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我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魏振赢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页,2001年9月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第21页,1997年4月

[3]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4]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5]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6]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7]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法律保护论文篇(2)

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版权人的利益构成很大的威胁。在法律滞后,不能及时制裁网络侵权的情况下,版权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这种做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可以阻止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因此,技术措施的采用,客观上将使社会公众原本享有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美国自DMCA(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增加了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责任以来,关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一直是引起争议的焦点。

一、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

技术措施[1],又被称为“技术保护”[2]、“技术保护措施”[3]、“版权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4]、“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5]等等,译自“Technolog-icalMeasures”、“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TPS)”①等词句,实际上就是版权人为了控制作品而设置的保护屏障。广义的技术措施,是单纯在技术层面上所说的技术措施,泛指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保护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一切技术手段。狭义的技术措施,或称法律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是指国际法或国内法中规定保护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根据其功能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防御性的技术措施。包括控制访问(AccessControl)作品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二是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包括追踪、识别作品的技术措施和制裁非法使用的技术措施。

根据《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和美国DMCA第1201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只有作者所使用的技术措施才构成条约项下的技术措施。美国DMCA对此作了扩展,将主体规定为版权所有者,把邻接权主体也包括了进去,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有相当一部分是邻接权主体,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他们采取的技术措施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尴尬。(2)《WIPO版权条约》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须为行使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然而,美国的DMCA扩大了技术措施保护权利的范围,对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也予以保护。(3)《WIPO版权条约》第11条要求,技术措施是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4)技术措施须有效。美国DMCA规定,如果某技术措施在通常操作过程中,要求经版权所有者授权以应用某些信息或经过某种过程或处理才能访问作品,该措施即“有效控制访问作品”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给予了技术措施以法律保护②。WIPO的两个版权条约和美国、欧盟各自的立法,赋予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禁止他人规避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权利。版权所有者有权禁止任何人规避其所采取的有效控制对作品进行访问(access)的技术措施。也就是说,任何人未经版权人授权或法律许可,不得对已编码的作品进行解码;对已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排除、化解或削弱技术措施。第二、禁止他人制造、流通规避装置的权利。版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出售、供应或以其他方式买卖主要是为规避技术措施的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中的零件。

二、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保护的困境

在版权法领域,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后两者的利益又可归结为社会利益。现代版权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从版权法的整个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版权不仅仅应当“充分而有效”,而且应当“适度与合理”。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版权法基石的利益平衡状态会产生相应变化。这种变化的一个趋向就是原来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原有的平衡走向失衡。在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的采用以及由此形成的新型产权关系及其法律保护问题向传统的版权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

(一)与权利用尽的冲突

所谓权利用尽,也称首次销售原则(theFirst-saleDoctrine),是指版权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这一原则,严格地讲仅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中的发行权[6]。权利用尽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限制。它旨在防止版权人限制买主转让或者处置作品,同时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的是,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已被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合法转移所有权的作品,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除外,且只限于那些获得了作品所有权的人。但是,版权法引入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后,权利用尽原则遭遇了很大挑战。

以电影业者在DVD中采用的技术措施为例。鉴于互联网和数字压缩技术的发展,电影业界为了保护影视作品的版权,在DVD中使用了内容扰乱系统(ContentScramblingSystem,CSS)和区域码(Region-alCoding)技术。CSS系统将DVD以40位编码加密,而能够播放经过CSS加密的DVD的播放器DVDPlayer只能由电影工业联盟授权的厂家生产。这样消费者就被限制在特定的播放机上——而不能在其他播放器,如个人电脑上——观赏DVD。而区域码技术则把全世界DVD播放区域分为六个区,每一区的DVD光盘与播放设备都有独立编码,不同区域的DVD不能兼容。比如美国为第1区,台湾为第3区,在美国购买的DVD光盘无法在台湾购买的DVD播放机上放映。可见,CSS技术干扰了DVD业者在市场上自由处置DVD的能力,权利用尽原则受到了技术措施的限制。

图书馆业者也对反规避条款表示了关注。因为反规避条款令版权人始终有能力控制对作品的访问和复制,这实际上扩展了版权人原本依据权利用尽原则已经用尽了的权利。例如,传统上图书馆的馆际互借存档和接受捐赠等活动都因此受到了限制。

可见,技术措施的保护对权利用尽原则的影响确实存在。依据传统的版权法,合法拥有作品的用户享有很大的自主性:自由地阅读、欣赏作品;将它借给或者送给朋友;甚至可以转手卖出。但是,由于技术措施的采用,这一切都受到了限制。

(二)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世界各国在对版权提供保护的同时,大多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就是各国普遍规定的限制之一。合理使用是对版权利用的特殊情况,它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又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在版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技术手段就发挥了替代作用。但是,技术措施对于他人的合理使用也造成了不应有的障碍。在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由于技术措施的日新月异而正在缩小适用空间。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此消彼长的,过度的技术保护对使用者来说就是对其权利的限制、义务的附加。“没有人反对权利人在自己的私有财产周围树立篱笆,但是要是有谁把公有财产据为己有,就不能不受到公众的反对”[7]。技术措施正是版权人树立“篱笆”的行为,是版权人的“圈地运动”。过度的技术措施将阻碍技术的进步,形成不合理的信息垄断,与版权法鼓励作者创作、促进科学和文化的进步的立法价值大相径庭。诚然,由于在互联网上大量低成本、高质量地复制作品变得非常容易,且其复制件能够很快在互联网上传播,版权人的复制权已经越来越难以行使和控制。因此,法律应当加强对版权人复制权的保护,适当扩大复制权的范围。但网络要正常运行,往往又不可避免地在其计算机或系统中产生复制,如将这些复制也纳入版权人的复制权的范围中,势必会损害网络的发展和网络信息流通。因此,在扩大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范围的同时,必须对其网络环境下复制权进行适当限制,从而为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提供条件。

(三)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现代社会保障人权、尊重个体自由的标志。数字环境下,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技术措施而变得异常脆弱。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使收集、获取个人信息和资料的手段越来越丰富;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侵权后果可以迅速、大范围地扩散,很容易造成比传统环境下更严重的损害。由于技术手段本身的两面性,版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也并非没有侵害隐私权之虞,对于那些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如具有跟踪、识别作用的技术手段来说,被控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更大。比如,WindowsXP的推出就引发了有关隐私保护的争论[8]。

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的核心组件——Passport鉴定系统,可以在网上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对消费者在互联网上的活动进行追踪和监视。美国的电子隐私信息中心(EPIC)和其他一些隐私保护组织据此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指控,认为微软计划通过它推出的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不正当和蓄意”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迫使微软改变它的不合理行为。这些组织认为,尽管微软在Passport中包括了一些选项,允许用户对他们的个人信息进行某种程度的控制,但是,这些信息仍然处在微软的控制之下。这些隐私保护组织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对Passport的信息收集机制进行调查,要求微软修改WindowsXP的注册程序,清楚地告诉用户接入互联网并不一定需要注册Passport;要求微软不得在没有获得消费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和MSN下属的网站分享Passport收集的信息;要求微软在WindowsXP中增加匿名或半匿名技术,允许WindowsXP的用户轻易使用其它网上支付服务。

(四)与公有领域公有性的冲突

英国1710年颁布的《安娜法》设定了“文学艺术的公有领域”(thepublicdomainforliterature)。一部作品超过了法定的版权保护期,或该作品所在国家、地区未对作品提供版权保护,也未参加国际版权保护公约,该作品就进入了“公有领域”。对于公有领域内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不征得版权人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伯尔尼公约中,作者享有一生加50年的保护期。欧盟保护期限指令中,作者享有一生加70年的保护期[9]。

技术措施的采用使保护期事实上得到延长,从而使公有领域进一步受到威胁。一部作品超过了版权保护期,版权人不再享有版权,在版权法上它便进入了公有领域,理论上公众就可以自由使用。但正如学者指出的,“公有领域中的东西不一定都是自由可取”,“使用公有领域中的资源很可能会受到限制”[10]。实际上,由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依旧存在,公众无法使用作品,除非对其进行破解,但这又恰恰违反了反规避法律的规定。于是,版权法在这方面陷入了二难的境地。

技术措施对公有领域另一方面的威胁来自于它侵占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的可能性。《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将对版权客体的解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但却没有将对不受版权保护的客体的加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例如,该条款允许数据库的卖主自由地对一组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以一段导言或一个关键数码系统的形式贴上一个版权的标签,然后把整个数据库加密,并依据第11条所制定的国内法阻止他人对整个产品解密。因此,只有一种能够将那些把产品中显然应当划分为公有领域的材料予以加密的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的措施,才能在版权领域中实现平衡和公正,让那些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加密,而让公有领域的内容向公众开放[11]。

(五)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公共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对于一个特定社会的政治、文化状况和所支配的经济资源来说,公众利益是社会为所有成员(并非为大多数成员,也非为势力强大的集团,而是为社会中所有的人)努力争取的基本目标的集合。狭义的公共利益是指与版权人利益相对的,版权产业商利益之外的使用者利益,即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利益[12]。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第3项指出:著作权人以复制、发行等方式行使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人的作品往往可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提供给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版权人的任何举措都可能对广大用户产生影响,其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的矛盾冲突不可避免。这在江民公司的“逻辑锁”案件中得到充分的印证。该案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和刑法修订之前发生的一起软件版权人因采取技术措施不当而受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①,它突出地反映了版权人为维护自身权利采取的技术措施与公共利益之间潜在的矛盾冲突。该案留给人们的思考是:技术措施只能是预防性的,不能以打击盗版为名,采用攻击性手段;版权人采取技术措施对付盗版活动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限度。

上述五个方面的冲突是技术措施保护所引发的最主要冲突,随着技术的进步,这些冲突只会加剧。意识到这一点,我们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就应该对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调和,做出取舍。在当前版权人权利范围高度扩张的背景下,我们应当调整立法以充分关照公众利益,最终实现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三、技术措施保护的价值取向:重申利益平衡机制

版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代表着私人利益,而信息资源共享则是对公共物品的分享,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因此版权法试图通过对私权的保护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实现全社会的信息资源自由流动,充分满足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从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TRIPS协议在前言中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在第8条中还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WIPO1996年12月通过WCT和WPPT两个条约,其目的就是要解决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以及对表演和唱片的制作和使用有深刻影响的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有关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从而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现对作者就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并维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版权制度中,版权人对作品的专有与社会公众对信息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构成版权领域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如果赋予版权人的权利过大,就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益,从而使版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无从实现;如果给予版权人的权利过窄,就会使作品创作的原动力不足,版权制度的目的同样也不能实现。因此,必须完善以利益平衡机制为基础和核心的版权立法。这就要求:版权法既要保护作品作者和传播者的合理权益,以鼓励作者创作作品、传播者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也要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尽可能多地利用作品,使全社会能够共享作者创造的思想文化成果,最终促进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因此,在扩大对版权保护的同时,保证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共享的权利也是至关重要的。在数字环境下,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必须遵循版权法维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否则版权法将会降低甚至失去其功效。数字环境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交互性、数字化等特征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原有的版权利益平衡关系,不利于实现版权法的功能。因此,有必要根据互联网的特征及其对现行版权限制制度的影响,重申利益平衡机制,重新界定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以实现上述版权利益关系在数字化环境下的平衡。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对网络服务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网络用户即数字媒介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版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6)项虽然也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同时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就是为协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限制之间的冲突留有的空间。

四、结语

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这种边界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平衡点。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应当着力调整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保障版权人的技术措施权,又要保障社会公众分享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促进人类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与交流。版权法作为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合理地构建起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其价值核心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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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的用法意在区别于TechnologicalProtectionSystems。学者认为,后者技术保护系统,重在强调与数字化环境整合及自身相互整合的一系列工具。然而,在一个缺乏有效的内外隔绝手段的开放式信息基础设施网络中,这样的“系统”难以有效地运行。因此,前者“技术保护设施”的用法更合适。每一种“设施”都可以为信息化产品所利用。“设施”之间还可以互动。见Committeeon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ndtheEmerging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TheDigitalDilemma:IntellectualPropertyintheInformationAge,Washington,DC,NationalAcademyPress,2000,p.153.

法律保护论文篇(3)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中的“地理标志”,指用来标示原产于某地区并具备由本地区的自然环境和人为要素所确定的特定质量和特色产品的一种商业标记。这里的“某地区”可能是一个国家,如中国陶瓷、法国白葡萄酒,也可能是特定国家中的一个地区,如天津鸭梨、峨山矿泉水,还可能是一地区内更小的地方名称,如龙井茶、景德镇瓷器。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商业标记,一般是由地理名称和产品通用名称组合而成,如新疆葡萄干,其中“新疆”是地理名称,“葡萄干”是商品通用名称。当地理标志的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时,往往只取地理名称便可实现整个地理标志的表示功能,如“香槟酒”习惯被人们称作“香槟”。地理标志有三个方面的特征:首先,地理标志是一种地理名称,但它不是一般的地理名称。一方面,地理标志是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其涵盖的地域范围大可以是国家,小可以是省、市、县、镇、村。地理标志就是这特定地域内某种产品的生产、制造、加工者共同使用的一种商业标记。另一方面,地理标志是具有较高声誉的地理名称。一般的地理名称(即商品产地落款或货源标志)经当地某种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者的长期使用,其声誉不断提高,令消费公众对这种地理名称下的特种商品产生了稳定而又特殊的信任感,这时一般的地理名称就转化成了地理标志。其次,地理标志与其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色密切相关。一般的产地名称之所以能发展成地理标志,关键是商品的特定质量和特色是由产地内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决定的。这里的自然因素是指产地内的环境、气候、土质、水源、物种以及天然原料等;这里的人为因素主要指产地特有的产品加工工艺、生产技术、传统配方或秘诀等。上述人文地理条件对地理标志形成的作用是一个历史过程,它可能表现为产地内世代生产者对生产加工工艺、所选原料等生产要素的规律性认识,进而形成稳定的产品质量和特色,也可能表现为消费公众对产品质最和特色的普遍认同,由此形成产品信誉,也可能二者兼而有之。再次,地理标志既是一种质量证书,又代表了产地信誉,因此有广泛的社会影响。这种社会影响就地域而言,可分为世界性地理标志、全国性地理标志和地区性地理标志;就影响的社会主体而言,指达到一定数量范围的消费群体。地理标志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地理标志是产地内生产、制造、加工者共有的一项无形财产,是他们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有利手段。

地理标志的属性和功能与商标基本相同。它们都属工业产权的范畴,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手段,都有商品来源区别功能。但二者也有很多不同之处:一是地理标志用来区分不同的产地,商标则用来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同一产地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可以使用相同的地理标志,但使用的商标却不同。二是地理标志一般只用于商品,而商标使用的范围即可是商品,亦可是服务项目。三是地理标志的质量信誉表示作用取决于产地的人文地理条件,而商标的信誉表示作用则取决于具体生产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水平。有一点需要说明,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当然,注册为“证明商标”并非地理标志获得法律保护的唯一手段。

二、地理标志权

通过上文对地理标志涵义的分析,不难得出地理标志权的概念。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产地内特定商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地名称享有的专有性权利。其中“特定商品”是由具备产地的人文地理条件确定的特定质量和特色的商品,该商品符合真实、稳定的传统条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较稳定的信誉。“生产者”指从事特定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的单位或个人。关于地理标志权的涵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地理标志权是一种专有权。如果地理标志被产地内的商会、机关或者团体依法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则由该商会或团体享有该地理标志的专有权;如果地理标志未被注册为证明商标,则地理标志权表现为地方性共有权。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专有性的权利,其“专有性”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原产地名称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许可产地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其理由在于,地理标志的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都会导致产品出处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并丧失地理标志的本质特性。

第二,地理标志权是一种集体性的专有权。地理标志不能为某个人所垄断,即使被有关组织申请注册为商标,也要由注册人依法授权给合格主体共同使用;如果地理标志未被注册为商标,它就表现为一种共有权。这是因为,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是基于产地的特有自然条件和产地内世代劳动者集体智慧而形成的,它当然应当属干产地内劳动者集体所有。地理标志权的集体权利属性决定,产地内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只要其产品符合相应的传统条件,具有特定的质量和特色,均可使用该地理标志。与之相适应,产地内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一旦不能按规定的条件从事生产经营,就要丧失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权利。地理标志所限定的地域范围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无论其生产经营产品的质量、特色是否与该地理标志的特定要求一致,或者是否使用与产地内生产经营者相同的原料和技术,都无权使用该地理标志。

第三,地理标志权没有限定的保护期,它取决于产地特有的人文地理条件。地理标志权具体表现为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作为使用权,它不受时效的限制,可地内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世代享有,即使某一地理标志在一定期间未被使用,也不能由公众随意使用;作为禁止权,地理标志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排除产地内外一切不合格主体对其地理标志的非法使用。尤其地理标志的滥用或冒用,会淡化地理标志的识别性,降低其商誉含量,使地理标志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第四,《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地理标志明确列入了工业产权的范畴。地理标志的特有功能使得它成为使用主体的一项宝贵的无形资产,成为特定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一种重要的竞争手段。也正因为如此,地理标志成为假冒的对象,地理标志侵权现象时有发生。

三、加强地理标志权法律保护在名牌战略中的意义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各地相继实施名牌战略,启动名牌工程。一提到名牌,绝大多数人会想到商标,尤其是想到驰名商标,与之相适应,对名牌产品的保护,更多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会想到运用商标法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殊不知,名牌产品之名不只是商标的出众,其中还有商号、地理标志等所承载着的信誉。名牌产品的法律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地理标志保护便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地理标志在名牌战略或名牌工程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的关系上。一方面是地理标志与消费者的关系。消费者以自己的需要和爱好选购自己的商品,这种挑选是对商品最公正的评价,是对商品生产经营者合理的报偿,其结果使商品生产优胜劣汰。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今天,体现在“认牌购物”上,穿名牌、吃名牌、用名牌成为一种社会时尚。而“认牌购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选择商标,其中还有地理标志。如西湖龙井茶、沧州金丝小枣、新疆哈密瓜、绍兴黄酒、赵州雪梨等,人们可能不知道或不太在乎其商标是什么,但对其地理标志格外垂青。可见,地理标志的依法使用是对消费者负责,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正是名牌战略或名牌工程的宗旨之一。另一方面是地理标志与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关系。商品生产经营者只有从维护消费者利益出发,提供的商品适合人们的实用水平和购买能力,比同行竞争者物美价廉、质量高而又富有特色,才能创出信誉,使自己的产品进入名牌的行列。地理标志之所以能从普通的货源标志演化而来,正是产地内特有的自然条件和世代劳动者的智慧使然,地理标志中凝结着较高的信誉,使其成为名牌的组成部分。反过来,地理标志又可以为商品生产经营者换取可观的收益。上文提到过的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志已成为当地开发农村地区潜力的有效手段,创出了一系列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所熟悉的人头马、轩尼诗、马爹利都是夏郎特蒸馏器酿制出来的葡萄酒。再一方面是地理标志与国家的关系。地理标志是名牌的组成部分,而名牌产品的多少标志着国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显示国家经济实力。在进出口贸易中,我国许多名牌产品因地理标志享誉世界,如中国丝绸、中国瓷器等,它们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我国的商品形象。总之,名牌中的地理标志与国家利益、生产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它在名牌工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地理标志在名牌工程中的重要地位,决定地理标志保护是名牌产品法律保护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为了搞好名牌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保护,本章以下儿节将对地理标志侵权认定、法律责任、制度完善等问题作更深入的探讨,以期能对名牌产品原产地名称保护实践有所借鉴或参考。在此,只对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几个观念问题作初步讨论。

笔者以为,做好名牌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在观念上应当注意三个联系:

首先,把地理标志的意义同目前市场经济实践和经济体制改革联系起来。地理标志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将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地理标志在市场上作为竞争手段的功能将进一步突出;为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国家将进一步健全市场管理法,原产地名品适合人们的实用水平和购买能力,比同行竞争者物美价廉、质量高而又富有特色,才能创出信誉,使I‘1己的产品进入名牌的行列。地理标志之所以能从普通的产地标忐演化而来,正是产地内特有的自然条件和世代劳动K的智慧使然,地理标志中凝结着较高的信誉,使其成为名牌的组成部分。反过来,地理标志又可以为商品生产经营者换取可观的收益。上文提到过的法国葡萄酒产

品的地理标志已成为当地开发农村地区潜力的有效手段,创出了一系列名牌产品,中国消费K所熟悉的人头马、轩尼诗、马爹利都是夏郎特蒸馏器酿制出来的葡萄酒。再一方面是地理标志与国家的关系。地理标志是名牌的组成部分,而名牌产品的多少标志着国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显示国家经济实力。在进出口贸易中,我国许多名牌产品因地理标志享誉世界,如中国丝绸、中国瓷器等,它们在一定意义L代表了我国的商品形象。总之,名牌中的地理标志与国家利益、生产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它在名牌工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地理标志在名牌工程中的重要地位,决定地理标志保护是名牌产品法律保护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为了搞好名牌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本题将对地理标志侵权认定、法律责任、制度完善等问题作更深入的探讨。在此,只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几个观念问题作初步讨论。

笔者以为,做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在观念上应当注意三个联系:

法律保护论文篇(4)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配合 对广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的配合。这种配合,通常体现为宏观调控与微观管理相结合,一般性共同规范与具体领域的特别规定相结合。现就我国目前已颁的现行法律、法规,按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梳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证商品、服务的质量合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现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除《产品质量法》外,主要的还有《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等。仅以《产品质量法》为例,依该法规定履行义务,则必须符合下述要求,方称质量合格: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用说明的除外;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法》第16条)。 除了从正面规定经营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和服务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还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基础上具体列举8种属于经营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合格”及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并明文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再以《产品质量法》为例,其第四、五两章已就产品质量问题的归责方式、赔偿责任(包括追偿)、诉讼时效、解决争议的途径、程序,以及对违法者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等都作了较为具体、详尽便于操作的规定。 为了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合乎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还规定实行几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一是许可制度。许可包括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和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许可。后者指实施质量许可的产品或服务,只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考核或认证,并取得质量许可证或认证证书后,才具备可供出售或经营的资格。其二是认证制度。认证,指依据一定的标准或要求,经认证机关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等形式来证明某一企业具有生产某种产品或经营某种服务所应具备的相应的条件,或某一产品、服务符合相应的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的活动。认证,也包括生产资格认证、经营资格认证和产品与服务质量认证。许可制度与认证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对于国家实行生产、经营、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许可制度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具体产品与服务来说,认证是企业取得相应许可的必经步骤;反过来,企业只需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就不必再取得相应的许可证,而能获得生产或者经营的许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国民经济的向前发展,国家将把重点逐步放在强化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认证上,以此作为国家从宏观上对产品与服务质量进行事先控制的强制性措施。 在国家的宏观和微观经济管理中还有两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这就是标准化工作和计量工作。因此第三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标准化监督管理制度。我国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1988年公布的我国《标准化法》也要求制定标准应考虑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保护环境。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强制执行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则为推荐性标准。第四项重要法律制度是计量监督管理制度。计量在不同领域都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在商品生产领域和服务活动中,计量是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在商品流通领域中,计量是保证科研活动正常进行并取得有效成果的重要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制造、修理、销售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 反有关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所述,均为保证商品与服务质量合格的一般性共同规范。由于商品与服务种类繁多,情况各异。为保障广大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一方面需要在尽可能多的具体领域,诸如,食品、药品、城市燃气、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化妆品、日用百货等等作出特别保障规定;另一方面,各种供生活消费的商品和人们需要提供的服务,又难以一一立法。一些发达国家可供借鉴的做法是,先制定一部适用范围较广、规范行业共同安全要求的《消费品安全法》或《服务安全法》,然后,就消费品危害、影响程度的大小,服务安全保障程度的高低,分别轻重缓急,逐一专门立法,以不断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二)要求表示活动的真实、规范 商品和服务必须通过市场向消费者销售或提供。这里就有一个如何在市场中,就商品或者服务,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沟通的问题。所谓表示活动,从经营者方面说,是运用商标、广告、标签、标志、标识、推销员等形式向广大消费者传递商品、服务或者企业本身的信息,从而起到促销或引导消费的作用;从消费者方面说,表示活动是获取商品或服务或企业有关信息资料的主要途径。消费者只有切实知悉所欲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所需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才能作出正确的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9条)。有鉴于此,现代国家莫不把对企业表示活动的监督管理列为国家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莫不将商标、广告等有关表示的立法,作为监督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下面就几项主要的表示立法简要加以说明。 1.商标与广告 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用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而加在商品上或在服务中使用的显著标志。经1993年修改而重新公布的我国《商标法》,同样保护注册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除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如人用药品、烟草制品等),必须申请注册,经核准方能在市场销售外,其他商品要不要申请商标注册可由商标所有人自定。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即使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有关当事人都必须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使用未注册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要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企业的名称或地址。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同样应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负责,并接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不允许有商品粗制滥造、服务质量低劣,以次充好,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所谓广告,按1994年颁布的我国《广告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广大消费者。我国《广告法》以专章规定广告准则,特别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烟草、酒类、化妆品、农药、兽药等广告作出专门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违反法律规定,虚假广告,使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受到损害的,须各自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2.产品标签、标志和标识 产品的标签、标志和标识是指企业直接印刷在产品包装上或者将纸片等说明文字附于产品上,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成分、结构、数量、质量、性能、效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贮运要求、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交易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所作的文字说明或图示。诸如产品合格证(参看《产品质量法》、《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产品说明(参看《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专利标志(参看《专利法》)、许可证标志(参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认证标志(参看《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标准化法》)、优质标志(参看《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等。产品的标签、标志和标识是广告的依据,但它们不同于以宣传性的语言形式来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广告,而是以规范性的语言和形式来介绍商品的有关事实,所以,它们对于商品流通和消费具有更为直接的影响。 3.商业和服务业的表示活动 商业和服务业或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或两者兼而有之,其表示活动的内容包括:对本企业的情况及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说明和介绍;对所经销或使用的其他企业的产品以及这些企业情况的 说明和介绍;监督所经销或者使用商品的生产企业所附的标签、标志和标识的正确与完善,并将这些表示如实地转递给消费者。其动用的形式有:广告、企业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商品的陈列或展示、人员介绍、销售凭证等等。商业和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与消费者息息相关,其表示活动的内容和形式尤需依法进行,以免为牟取暴利,诱骗消费者上当。只是这方面立法十分薄弱,亟待加强。 (三)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适度 消费活动是生产、流通、再生产全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既是一切社会经济活动的起点又是其终点,必然要受到市场经济内在运行机制,即竞争的影响。只要存在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即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竞争也具有两重作用:一方面,基于对利润的追逐和害怕竞争失败,迫使经营者不断革新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争取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获得质优价廉的商品或服务的好处;另一方面,基于同样原因,也可能促使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竞争,千方百计追逐高额利润,阻碍技术和经济进步,而使消费者遭受商品、服务质次价昂的损害。面对这种情况,需要国家加强对市场竞争的监督和管理,其有效规范和必要节制的内容,可概括为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垄断,是对竞争的抑制,从广义说,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只不过表现为消极的形式而已,必须加以限制。通常所谓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狭义上的,表现为积极地妨碍公平竞争,因而也必须反对。只有公平而适度的竞争才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竞争的监管法律制度应构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纵观各国立法,有采取广义的,如英国和美国;有采取狭义的,如德国和日本。我国根据实际需要,于1993年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采取了后一种分别立法的模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可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一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紧接“总则”之后,第二章具体列举了我国当前比较突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①假冒行为(《商标法》、《产品质量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②滥用独占地位以权经商和地区封锁行为(本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内容);③ 以回扣为主的商业贿赂行为;④虚假宣传行为(《广告法》中有相应的规定);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我国法律首次对此作出规定);⑥低价倾销行为(同法第11 条规定有4种例外情况);⑦搭售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⑧有奖销售行为;⑨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⑩串通投标行为。第四章针对第二章所列举的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几乎是逐条对应地规定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仅就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规定,而未规定被侵害的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四章亦未对低价倾销(第11条)、搭售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第12条)、诋毁竞争对手等三种违法行为规定罚则,这些缺漏,只能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寻求适用的条款。 四、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的当务之急 在上述对现行法律、法规梳理的基础上,我们认为,要更有效地保护我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急需填补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经营者行为的合同法 我国新合同法正在制定之中,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考虑,似应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控制标准合同(或称格式合同、定型化合同、附合合同)中反映不当交易条件的合同条款(诸如,免责条款、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危险负担条款、失权条款、时效条款等)。各国采取的对策有:①通过对合同纠纷的审理,加强司法控制;② 通过立法增设强制性规定;③建立行政上事先核准制度;④依靠消费者组织及舆论的压力;⑤制定标准合同范本。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有个别条款对格式合同作出规定,但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仍有必要在新制定的合同基本法中,就标准合同设定某些强制性规定(可分为当事人不得以合意变更的绝对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可依合意作有利于消费者的有效变更的相对强制性规定);同时,由消费者协会或者将来可能专门设立的主管行政机关统一制定标准合同范本,供有关行业采用或参照。 从传统的民事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消费合同,具有自己不同的特点:其一是主体的一方为个人消费者,另一方为经营者。其二 是修正了传统民法的平等原则,或加重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或赋予消费者某种特殊权利。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合同已经产生了许多新的类型。属于消费买卖合同的,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邮购合同、连锁销售合同、挨户销售合同等;属于消费承揽和服务合同的,如消费加工承揽合同、旅店住宿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旅游合同等;属于消费租赁和信贷合同的,如储蓄存款合同、银行对消费者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包括典当)、消费者购买债务合同、消费者申请并使用银行信用工具(信用证、支票等)合同、融资性租赁合同、租买合同等;属于射幸合同的,如保险合同、有奖销售的各种合同等。我国《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具体规定消费合同制度,因此,另一个问题是,新合同法如何就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出现或者即将出现的各种新型的消费合同关系,与其他单项法律、法规有分工地加以规定、调整。 (二)规范市场秩序的垄断法 上一部分谈到限制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关系。世界各国,不论是采取合并还是分立的立法模式,一般都兼顾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既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颁行,目前应力促被西方发达国家号称“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早日出台。《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有选择地禁止限制竞争的行为,创造良好的(即公平而适度的)竞争环境使广大消费者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受益。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我国《反垄断法》,主要反对地方封锁、部门分割、拼凑行政性公司等行政垄断行为,也要注意制止诸如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力量、联合破坏市场结构、垄断性合并等经济垄断行为。似可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将垄断区分为“本身违法行为”(如上述地方封锁、部分分割、联合破坏市场结构等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损害结果行为”(指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竞争胜利而控制了市场,客观上限制了竞争)适用“合理原则”。我国发展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且市场发育程度还不高,还必须保持一定程度的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因而在一定时期内,要把特定范围的国家定价、指令性计划、为全局利益而采取的必要经济措施(如对商品必要的统一管理、中小企业的联合协作、出口企业的协调动作等),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范围之外。总之,要精心拟定有关限制竞争的允许条款和限制竞争的排除条款,而不是不加区别地反对一切垄断。有人主张,主管反垄断的机关虽可暂同于反不正当竞争,但从长远看,应当提高执法机关的权威性、专业化,可仿日本等国之例,设立直接对国务院总理负责的“国家公正交易委员会”。此外,《反垄断法》还应严格执法程度,强化惩罚规定,如赔偿可突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围,不以实际损失为限,而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三)规范市场宏观调控的物价法 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问题,是关系广大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我国自1979年开始价格改革以来,虽已取得一定成绩,但仍先后出现物价涨幅过大、价格结构扭曲和价格秩序混乱的现象,影响了广大消费者的生活和社会安定。究其主要原因,在于价格改革以来,市场调节的范围已有较大拓展,而对价格的宏观调控和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却远未跟上。198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取代1982年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是适应当时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涉及的范围有限(如价格限于各类商品价格及各种商业性服务收费标准)对许多商品管理的原则,价格行为的违法界线、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等,都没有能够作出明确、具体而全面的规定。这就使得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缺乏必要和有效的约束。一些地区和单位,不按规定的物价管理权限办事,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擅自随意提价,乱收费用。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但收效不大。形势呼唤早日出台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安定人民生活,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物价法。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尚较薄弱,学者初步认为,物价法应贯彻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规定自由定价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主管机关的具体职责。这样,既可以有效地实现价格调节功能,还可以在经济发生重大波动或遇到严重自然灾害时,依法行使限价和冻结价格的权力,保证社会安定和经济稳步发展。物价主管部门还应充分、有效地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监督作用,使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真正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公平交易的权利(参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 (四)处理消费者权益争 议的有关立法 目前,全国各地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争议日益增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所规定的五种解决途径中,适于处理大量纠纷的则为调解与仲裁二途。前者,以各地已普遍建立消费者协会,且法律又明文规定赋予该组织以调查、调解消费者投诉的职能;后者,则因正在直辖市、省辖市及某些设区的市建立仲裁委员会,并有新颁不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为处理争议之依据。现在的问题是,就调解说,首先要通过制定、公布《消费者协会组织条例》,落实机构、人员、活动经费、工作制度、处理争议的程序规则等,以巩固和健全各地各级协会。组织条例中,可以专章规定“对消费投诉的调查和调解”,似不必再单独立法。就仲裁说,情况有所不同,只能在《仲裁法》的基础上,另行制定《消费者争议仲裁条例》(仿处理劳动争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做法),就消费者仲裁机构的组建部门(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合力组建为宜)、设立地区(与设立消费者协会同)、组织机构、人员、受案范围、仲裁时效、与其他救济手段的配合等特殊问题加以规定,条例未规定的,均应适用《仲裁法》。消费仲裁机构,按《仲裁法》规定的精神,应是中国仲裁协会会员,与所在地市(或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密切业务联系,但没有隶属关系.除了建立、健全消费调解和仲裁机构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也应相应地按法律规定完善各自的救济手段,以切实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注释: 谢次昌主编:《消费者保护法通论》P350,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4月北京第1版。 吴振国:《美、德、日三国反垄断法比较》,《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课题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参看王学政:《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1995年第7期,文中有些主张与作者不尽相同。

法律保护论文篇(5)

【内容提要】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中,外观设计较为特殊。作为一种发明,它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作为某种美学思想的表述,它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当它在市场上获得显著性或第二含义后,又可以作为商标得到商标法的保护,或作为商品外观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外观设计问题涉及专利权、版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观设计与商品包装外观设计可获得专利法的保护,但商品包装只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英文摘要】As a subj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design is a specialone.While design is an invention in the context of patent law,it is also an expression of aesthetic idea,which falls intothe subjects of copyright. After it became distinctive oracquired sec-ondary meaning in the market,it may be protectedby trademark law as a trademark,or by unfair competition lawas a trade dress.the design concerns patent law,copyright law,trademark law and unfair competition law . A design and apackage may be protected by patent law, but the package mayonly be protected by unfair competition law after it becamedistinctive in the mardet. 【关 键 词】外观设计/专利/版权/商标/不正当竞争/商品包装 【 正 文 】 在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中,外观设计是一个特殊的保护对象。就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来说,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就外观设计是一种美学观念的表述来说,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当外观设计在市场上获得了可识别性时,又可以作为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或者作为商品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虽然都规定各国或成员应当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但又没有具体要求采用何种方式予以保护。同样,世界各国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也不尽一致。有的国家将之纳入专利的保护,有的国家将之纳入版权法的保护,有的国家既给予专利法的保护又给予版权法的保护。还有的国家则根据外观设计保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制订了专门的工业版权保护法。(注:例如,英国于1968年颁布的《外观设计版权法》,德国于1986年颁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法》。本文将结合中美两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探讨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版权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及其所存在的问题。 一、外观设计与专利法 当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属于一项新的发明创造时,毫无疑问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和美国,都赋予了外观设计以专利权的保护。《中国专利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的外观设计。"美国专利法第16章也专门规定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与发明专利和植物专利相并立。 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根据这个定义,外观设计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所谓产品,就是人工制造出来的一切物品。美国有一个案例曾依据字典的定义说:"产品是指人的双手利用原材料制成的任何物品,不论该物品是直接用手制成的,还是使用机器制成的。"由此看来, 产品实际上涵盖了除自然物之外的一切物品。 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还隐含了外观设计的工业实用性,即使用了某一外观设计或具有某一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可以批量复制生产的。如果不能批量复制生产,不具有工业实用性,则不能申请专利。 第二,外观设计是指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设计。其中,形状是指三维产品的造型,如电视机、小汽车的外形。图案一般是指两维的平面设计,如床单、地毯的图案等。色彩可以是构成图案的成分,也可以是构成形状的部分。这样,外观设计可以是立体的造型,可以是平面的图案,可以辅以适当的色彩,还可以是三者的有机结合。 外观设计是指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设计,又隐含着外观设计必须富有美感。事实上,运用形状、图案、色彩对产品的外表进行装饰或设计,必然会为产品带来一定的美感。当然,对于外观设计中美感的要求不能定得太高。在美国1930年的一个案例中,申请人就一件混凝土搅拌器的外观设计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局以缺乏装饰性美感为由,驳回了申请。法院则推翻了专利局的决定,指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中美感和装饰性的要求,不能定义为在美术品或艺术品中所见的美和装饰性。"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法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尽可能消除许多机器或机械装置上不雅观和令人厌恶的特征。

法律保护论文篇(6)

在外观设计的商标权保护上,商标法排除产品的功能性和实用性的特征,是有其依据的。产品的功能和实用性特征应当受到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根据世界各国的专利法,一件产品要想获得发明专利权,必须符合严格的实质性要件,如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等。而获得商标权保护的外观设计,只要满足第二含义或识别性的要求即可。二者的保护标准截然不同,不能相互置换。而且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也不同。一般说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为申请之日起的20年。就商标权来说,只要有关的商标一直被使用,一直具有可识别性,甚至可以获得永久性保护。版权与发明专利权也有类似的情况。版权只保护实用品外观设计的艺术性方面,不保护实用品的功能性和实用性特征。艺术性的标准与"三性"的标准也不能相互置换。同时版权的保护期限一般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50年,远远长于发明专利权20年。因此,如果对产品的功能性和实用性特征提供商标权或版权的保护,必然会以商标权或版权的标准取明专利权的标准,必然以商标权或版权的保护取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从而对一些不应受到保护的技术因素予以保护,甚至造成对某些技术因素的长期垄断,阻碍技术的发明与进步。 四、外观设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我国,具有识别性的立体外观设计虽然得不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根据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的"商品装潢"即含有商品(产品)外观设计的内容,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外观设计。对此可以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其中第3条说:"本规定所称装横,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在商品上附加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应当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产品(商品)外观设计。这样,不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外观设计,只要具有可识别性,就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美国也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识别性的外观设计。美国联邦商标法的第43条第1款是一个非常广泛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 包括禁止商品或服务的虚假来源和虚假表示,也包括禁止虚假广告宣传。从字面上看,第43条第1 款所列出的保护对象虽然有"在商业中使用的文字、术语、姓氏、符号、设计,或以上之组合",但没有明确列出产品的外观设计。然而,从1976年第八巡回法院的"卡车"一案开始,联邦商标法第43条第1款就被解释为也保护商品外观(Trade Dress)。在一开始,商品外观还只是指产品的包装,但随后不久即被解释为也包括产品的外形和装饰。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是具有识别性和第二含义的外观设计,即能够向消费者指示商品的来源。按照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法律所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包括外观设计),禁止的是他人使用与知名商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这说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具有识别性的外观设计。否则,他人就不会去模仿。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3 条也说:"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也表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按照美国的有关司法判例,受联邦商标法第43条第1 款保护的商品外观(包括外观设计)也必须或具有内在的识别性,或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关于商品外观的内在识别性,在1987年的"布朗斯维克"一案中,第十巡回法院说:"虽然有些巡回法院要求产品具有第二含义,……但其他巡回法院已经裁定,如果商品外观本身具有内在的识别性,就没有必要说明第二含义。"关于第二含义,在1991年的"皮革公司"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说:"为了在主张商品外观的诉讼中取胜,原告必须表明,该产品的外表已经获得了'第二含义',即消费者大众能立即将该产品与其 制造商联系起来,而且购买者可能将仿造品与原产品混淆。"具有第二含义的外观设计,即使没有申请商标注册,也可以作为一件未注册商标,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斯伯茨可"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说:"一件产品的'商品外观',只要它是非功能性的,并且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使产品与其生产者联系起来,就可以作为一件未注册商标,受到联邦商标法第43条第1款的保护。"

法律保护论文篇(7)

1.进城务工人员权益遭受侵害的突出问题

1.1就业和岗位选择受到限制,不能享受平等择业,尽管《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但是许多单位在招聘职工时特别注明“限本地户口”。所以进城务工人员只能选择城市居民不愿从事的职业和岗位,那就是苦、脏、累、险的职业和岗位。

1.2乱收费现象时有发生,人身自由时遭威胁。孙志刚事件终结了我国强制性收容遣送制度的历史,取而代之的是富有人性化的自愿救助制度。这个新制度的最大受益者是广大的进城务工人员,他们再也不会为“暂住证”之类的规定而东躲了,但还要交各种不合理的规费。进城务工人员要找工作,由于处于劣势地位,其身份证件常常作为个条件被扣押,没有证件或者不交证件,用人单位拒绝录用,你奈何不了。更有甚者,你的人身自由也在用人单位的掌控之中。

1.3进城务工人员的工资经常被无故拖欠和恶意克扣。进城务工人员在辛勤工作之后,往往不能保证按时、足额地拿到自己应得的工资报酬,并且工资水平普遍很低,增长缓慢,而且被强迫加班加点,且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很多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进城务工人员无奈被迫超负荷工作,用人单位却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因为超时超负荷加班造成进城务工人员工伤,甚至死亡的事件已经不是个案,某些行业屡屡发生此类事件,令人触目惊心。

1.4社会保险没有着落,用人单位不为进城务工人员参保缴费。用人单位很少能按国家规定,为进城务工人员交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类保险。

1.5进城务工人员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工作条件恶劣,工伤事故频繁发生,却享受不了工伤保险待遇。进城务工人员到城市工作,由于他们的文化水平比较低,往往是在条件艰苦、环境恶劣、城里人不愿意干的岗位上工作,加上不少单位安全意识薄弱,缺少安全保护设施,工伤事故时常发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透露,我国每年因工致残人员有70万,其中进城务工人员占绝大多数。

1.6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入学问题。不少进城务工人员是举家进城打工的,作为进城务工人员,他们都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受到良好的教育,将来有一个好的前程.然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不能就近上学,本来应该人人享有的平等受教育权,无形中就被各种部门的各种规定剥夺了。

2.进城务工人员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2.1进城务工人员权益得不到保护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

几千年的封建统治,传统的自然经济造就了城乡及乡村各村落之间的相互隔离;进城务工人员文化水平相对比较低,现代法制观念淡薄。在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进城务工人员既不能以传统的熟人关系保护自身利益,也不愿意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2.2落后的户籍管理制度,使进城务工人员遭受不平等的待遇

1958年,为了控制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相关配套措施,确立了一套较完整的户口管理制度。这个条例以法律的形式对农村人口流入城市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种户籍制度本身强化了城市和农村的隔离。

2.3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滞后,执法力度不足

2.3.1劳动保障法制不健全,立法边界模糊。虽然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许多规定,却未能有针对性地对进城务工人员这样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手段。这就使权益受到侵害的进城务工人员无所适从,发生争议后不知应当先找劳动部门还是先找法院,等到了解清楚之后往往又因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被驳回。

2.3.2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对用人单位不与进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只是责令改正,对仍未改正行为没有进一步的处罚措施。在工资支付方面,对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只是设定了50%到一倍的赔偿金;对企业主拖欠、克扣工资后逃匿等行为没有强制手段。在劳动保护方面,对恣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行为缺乏强硬的处罚措施,等等。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导致行使处罚乏力,难以震慑和遏止违法行为。

2.3.3执法力量不足,执法效果不理想。目前全国各地劳动保障监察专职人员合计为1.7万人,而全国用人单位约2700万户,涉及劳动者近3亿人,平均到每名监察人员身上,是1600户用人单位和17000名劳动者,责任之大、力量之少,就是监督难以到位的重要原因。另外,劳动争议仲裁缺乏独立的办案机构,办案人员的编制、经费保障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解决,也严重影响了劳动争议处理和仲裁的办案效率和质量。

2.4法律救济的不经济

从劳动争议的解决到拖欠工资的追讨,如果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正常程序一般要经历几个月。而进城务工人员涉案标的额一般在几百元至几千元之间。因此除涉案金额较大的工伤案件外,很少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途径加以解决。农村条件相对艰苦导致农村劳动力向城镇人规模转移,城镇劳动力需求供过于求现象导致就业竞争激烈,即使是信誉度不高、工作辛苦甚至高危险的就业岗位仍可招到进城务工人员。同时,法律救济的高成本使进城务工人员理性地回避事后法律救济,这种恶性循环必然导致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状况每况愈下。

3.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路在何方

3.1从立法角度来看,应当逐步构建立体化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倾斜保护政策

3.1.1修改劳动法。由于劳动法涉及广大劳动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在修订过程中,不但要补充具体的实施规范,以便于实际操作,更应注重提高劳动法的立法层次,提升劳动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劳动法中的一些重要概念,如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同工同酬等需要加以科学严谨的界定;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上,更应适应时代的需求继续扩大,顺应劳动、人事、工资制度的改革,在内容上不断更新与完善,丰富和充实集体合同制度,建立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机制;要明确对侵犯职工权益的惩罚措施,对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恶劣的企业可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直至永远取消责任人再次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

3.1.2加快民工社会保障的立法。改革开放以来,进城务工人员逐渐成为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和城市社会中的“纳税大户”,但是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位,严重挫伤了广大农民工的积极性。国家对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是一件迫在眉睫的事情,它有利于形成进城务工人员职业风险的有效分散机制。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制度在现阶段应以社会保险为主,其他保障措施为辅。而社会保险则可以分类分层分阶段逐步实施,首要选择是推行工伤保险制度,问题在于全面实施,特别是针对进城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不论是哪一类型的进城务工人员都应成为当务之急。其他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循序渐进,逐步推行。

3.1.3提高进城务工人员组织化程度,推进集体协商制度建设。进一步贯彻《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通过广泛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并安排进城务工人员参与其中,使进城务工人员获得平等的对话权利,从制度上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工资增长,进而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3.1.4完善教育法规,促进教育平等的实现。在一部分进城务工人员已经在城市中把家庭安顿下来的情况下,进城务工人员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逐渐浮出水面。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下一代的教育,而且影响到进城务工人员家庭的发展。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应当和城里的孩子一起坐在宽敞明亮的教室里,共同接受高质量的现代化教育。因此,从根本上讲,应打破现行以户籍制度为依据的义务教育的入学政策,实行适龄儿童按居住地原则接受义务教育的制度,使公立学校成为吸收城市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的主渠道。

3.2从执法角度来看,应从解决当前最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入手,狠抓各项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

3.2.1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在监察内容上,进城务工人员工资和劳动保护问题应作为当前及今后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对工资拖欠问题定期进行严格监察,防止新的拖欠。在监察手段上,要以使用进城务工人员较多的建筑、餐饮等行业为重点,对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等情况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在监察队伍建设上,除大规模增加监察机构和人员编制,还要抓好专项培训。

3.2.2及时处理涉及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进城务工人员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本着依法、公正的原则,及时立案、快速处理。要推进仲裁机构的实体化和仲裁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完善仲裁程序和各项制度。

3.2.3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保护制度。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建设,印制适用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制订本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并将其与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社保缴费等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的管理机制。在劳动保护制度方面,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单位劳动保护制度,建立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台账和劳动保护设备管理台账,形成外部检查、内部自查劳动保护情况并及时整改的机制;明确劳保资金来源,引导用人单位加大对劳动保护和预防事故的投入,切实保障农民工的生命安全。

3.2.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观念和进城务工人员依法维权的意识。大力拓宽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渠道,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3.3司法角度来看,应当建立和健全针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律援助体制

为切实保护进城务工人员应有的权益,尽快建立和落实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援助制度。各部门应充分运用法律手段,通过积极开辟进城务工人员“绿色通道”,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帮助解决进城务工人员解决拖欠工资维权纠纷。

人民法院在受理拖欠进城务工人员工资的案件受理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应作出减、缓、免的决定;受理案件后尽量缩短审理时间,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对符合条件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在判决时,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诉讼的误工费,请律师费,旅差费,证人出庭费用等直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判决生效后对一些故意拖欠不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执行中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公证机关应积极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可以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推行进城务工人员劳动合同公证制度。对拖欠进城务工人员工资的单位,由欠款单位和进城务工人员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在欠款到期后,可由进城务工人员直接申请法院强制从工程款中划拨。

总而言之,要切实解决侵犯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政府和相关部门必须明确责任、形成合力,把进城务工人员对就业服务、社会保障等需求纳入城市公共服务的范畴,积极探索适用于进城务工人员的各项制度,为进城务工人员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只有全社会都来关爱进城务工人员,善待进城务工人员,着力改善进城务工人员进城务工的就业环境,保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进城务工人员进城务工之路才会变为通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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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经洪斌.《怎么办——现阶段农民工权益问题的思考》.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10月.

[6]王亚琴,韩丽萍.《对“农民工”权益的思考》.台声-新视角,2005年9月.

法律保护论文篇(8)

一、有关事实婚姻

“婚姻是人为的仪式,用以结合男女为夫妇,在社会公认之下,约定以永久共处的方式来共同担负抚育子女的责任。”“我们似乎不应把限制两性关系视作婚姻的基本意义,婚姻之处的两性关系之所以受限制,还是因为要维护和保证对儿女的长期抚育的作用,有必要防止发生破坏婚姻关于稳定的因素。”[1]从古到今,由男女相结合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以及由婚姻所衍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构成了社会的基本结构,事实婚姻也是婚姻关系中的一种,它在我国存来以久,在谈论这个问题的时侯,我们可以从婚姻关系的成立来谈起。

(一)婚姻关系的成立

婚姻,究其根本它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婚姻关系也并非永恒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从远古时代的群婚制[2](群婚制就是原始社会中,一定范围的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到对偶婚制[3](对偶婚制就是一男一女相对稳定偶居的生活方式。),以及后来封建社会所谓的一夫一妻制(实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它都在随着当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情况而不断地变化着。到了今天,真正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环境中,在全体人民平等地当家作主的前提下,也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是:

第一,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之间的结合不能称为婚姻;

第二,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对另一方加以欺骗或强迫(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三,男女当事人的结合是为了建立夫妻关系;

第四,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它包括以下几点:

⑴结婚双方必须亲自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

⑵结婚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⑶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则;

⑷双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准结婚的条件。

(二)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

法律婚姻是我国现行法律予以支持和保护的合法的婚姻关系,但事实婚姻又不可避免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它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呢?

一是由于我国辐源辽阔,各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虽然我国自建国以来就提倡男女平等,在婚姻关系方面规定实行严格意义的一夫一妻制,结婚必须经过民政机关的婚姻登记,但是因为封建社会在我国存在的时间太长,其在人们心中所产生的封建思想根深蒂固,并且在有些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极其落后,导致当地居民的思想文化水平也十分陈旧,很多新思想、新观念并未真正在人们的思想上站住脚,许多群众在思想上甚至并未意识到结婚登记为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而是将举行结婚仪式作为结婚的必备条件,在他们心目中认为只要男女双方在家长的主持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就是名正言顺的夫妻,这使得在许多山区和农村贫困地区的居民将结婚当做是个人的私事,并不认为结婚应该与国情相符,应该纳入国家管理的轨道,从而导致了事实婚姻在农村地区的大量存在;

二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够经常、深入,人们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性缺乏认识,从而无视法律规定,自行举行仪式结婚。也有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比如有些当事人不足结婚年龄,或有些当事人因自身具有不具备结婚的条件,却为传宗接代而结婚,这些人为达到结婚目的,故意不去登记结婚,以逃避国家的审查和监督。

三是由于登记制度不够完善,婚姻登记的体系不健全。有的婚姻当事人到了登记部门,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登记;还有些地区以“土政策”代替婚姻法,擅自提高婚龄,故意制造繁琐的登记手续,使当事人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迫使当事人自行结合。

四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妇女被诱骗、拐卖或因自然灾害外流等现象,这些人迫于无奈与他人结合成为夫妻,这也是事实婚姻形成的原因之一;另外,在现实社会中还有一些生活环境并不算落后,自身的文化素质也不算低新新人类,他们将结婚当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束缚了自身的个性,将爱情走到了终点,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神圣的“爱情”,就理所当然地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部分的事实婚姻;还有的事实婚姻的形成是因为当事人原来的婚姻不幸福,又与原配离不了婚,无法再次进行登记结婚等许多不可详列的理由以至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的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

(三)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事实婚姻的主体包括未婚的和已婚的所有男女;

第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第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和长期共同生活的形式,并为群众所公认;

第四,事实婚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1、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从第一部婚姻法到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都强调结婚必须依法登记。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比较低,旧的婚俗习惯影响深远,事实婚姻一直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并且近几年来呈现上升趋势,尤其是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结婚”不登记的达到70%~80%,有些地区竟高达90%以上。我看到过许多农村的青年男女,只要到了十七、八岁,家长就开始安排他们见面,双方在各方面满意后,就在家长的主持下订婚,然后就是同居生活在一起,他们考虑的仅仅只是双方家庭的条件是否相符,并未将自已的结合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纳入考虑当中。他们当中有些在年龄到了法定婚龄后会去补办结婚登记,有些就一拖再拖地过下去。这种婚姻关系一旦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也有很多,使得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上有很多困难,这对安定社会环境、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都存在很大的弊端。

2、事实婚姻的社会危害性

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于我国的现实社会中,虽然它有存在的原因,但这不能避免它对整个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⑴、事实婚姻的成立违反结婚登记的法定形式要求,严重影响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诋毁婚姻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削弱人们的法律观念。它使婚姻的成立摆脱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也使这种婚姻关系逃避了法律的审查和约束,从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也给不法之徒创造了可乘之机,助长了早婚、童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重婚、拐卖妇女等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影响我国婚姻制度的贯彻执行;

⑵、事实婚姻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优生优育。事实婚姻的存在,使某些禁止结婚的人也得以成家育子,贻害了对方和子女的健康,降低了我国的人口素质;

⑶、事实婚姻缺乏法律保障和约束,影响了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如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发生离婚、一方死亡、子女抚养等问题时,容易引起纠纷,而且处理这类纠纷和适用法律容易造成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

3、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

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家庭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当男女双方经过登记而结为夫妻关系,就形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关系,他们原来所在的家庭关系也因而发生变化;

⑵、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男女因结婚而成为配偶,并分别使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形成姻亲,夫妻因生育而与子女相互形成血亲,因收养、再婚而形成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是说,其它家庭关系是与夫妻关系相联系的;

⑶、夫妻关系在实现家庭职能中具有重要作用,赡养老人、生育后代、抚养教育子女、满足性要求等家庭职能,都是通过夫妻关系来实现的。

⑷、夫妻关系的状况对家庭关系发生重要影响甚至起决定作用,一般来说,夫妻和睦则家庭幸福,夫妻冲突由家无宁日,夫妻感情破裂则家庭解体。

以上各个方面,表面上看是一种家庭关系,实质上是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必然会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夫妻关系必须因一定的法律行为即结婚而成立。我国《婚姻法》具体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程序、禁止结婚的条件等;

⑵、夫妻关系的内容,即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依法成立。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具有平等的地位,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等。

⑶、夫妻关系的终止以及引起的一系列人身、财产关系我国的法律也做了详尽的规定。

这些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都是针对法律婚姻来说的,对于事实婚姻,在法律上却无法进行全面的保护。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表面上看是一种十分相似的婚姻关系,它所表现的外在形式都是男女双方长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且以夫妻名义相称,周围的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并且事实婚姻同法律婚姻也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从根本上说它们有着一定的区别:

⑴、从法律上说,事实婚姻是一种不合法的婚姻关系,它不受法律的保护;而合法婚姻是经《婚姻法》确认的婚姻关系,它不论何时何地都受法律的保护;

⑵、从人身关系上说,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旦确立,夫妻双方即享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任何情况下一方都不能随便遗弃另一方,否则将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事实婚姻的双方却不享有这种确切的人身关系,一旦发生意外事件,无论是哪一方要求合法权利时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护;

⑶、从财产关系上说,合法婚姻所确立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平等,两人自结婚登记后即享有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一方不能以另一方收入低于自己而否认对方的这种平等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甚至以后夫妻关系如果发生变化,这种财产关系的平等性也不会发生变化;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关系平等性与合法性,以后一旦发生争端,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⑷、从子女抚养方面来说,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都负有抚养子女相同义务,即使是双方的婚姻关系结束,任何一方也不能免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是事实婚姻却因为其婚姻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就有困难,因而一旦婚姻关系发生变故,子女的抚养问题也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

⑸、从财产的继承上来说,合法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夫妻双方分别为对方的第一继承人,一方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对方是法律上的第一财产继承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继承权。

⑹、从双方要求离婚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法律婚姻经调解不成的,司法机关可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保护其中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事实婚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却只能判决解除双方的这种婚姻关系。

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虽然有着若干相似的地方,但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等方面来看,事实婚姻都存在着极大的隐患与弊端,这也是我国法律不赞成事实婚姻的根本原因。

(四)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

事实婚姻在各国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和社会习俗的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种:一是承认主义,二是不承认主义,三是限制承认主义。

所谓承认主义,即对不具有形式要件的婚姻,法律上承认其效力。承认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罗马法的时效婚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均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南斯拉夫的法律认为同居婚姻与合法婚姻发生同等效力。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规定,如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五年以上的,或一方死亡前已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第十七条二款),同居的事实婚姻即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二百零九条专门规定了推定配偶的法律地位,任何人如果认为与他人已经结婚并同居,并未履行合法的结婚手续,为推定配偶。“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上述规定即是对事实婚的承认主义。

所谓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上不承认其地位和效力。其基本观点是,婚姻为要式行为,非经法定的形式,不能确认其为婚姻。日本等国采取这种态度。日本民法亲属法规定:“当事人不为婚姻申报时为无效婚姻。”日本实行严格的结婚申报制度,凡未申报自行结合的事实婚姻,法律概不承认。一方死亡,他方不得享有夫妻间的继承权,即使在办理结婚申报过程中,一方死亡也不发生婚姻效力。

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限制承认主义,即重视实际婚姻状况,又要求符合一定的条件。各国要求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第二,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居年限,有的为二年(玻利维亚法律),有的为三年(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危地马拉法律),有的为五年以上(南斯拉夫科索活自治省法律等);第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单身与稳定条件,并经法院确认后,使之合法化。

我国目前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大致相当于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关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将在后面详细谈论。

二、事实婚姻与“姘居”、“通奸”等非法同居现象的关系

(一)“姘居”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又与对方在一定时期内共同生活在一起,以公开形式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没有再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姘居是一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违法行为,因此,姘居决不允许合法化,不仅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而且强制禁止。依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且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由当地劳教机关劳动教养。姘居与事实婚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的当事人没有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在法律上其根本就不具备婚姻的效力。

(二)“通奸”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是一种严重损害社会风气,破坏家庭的违法行为,向来都是被人们所唾弃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公安机关要严加管制,以维护社会公德。通奸与事实婚姻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根本就不具备婚姻的各种要件,是法律严行禁止的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三、事实婚姻所引发的财产和继承问题

(一)对事实婚姻所引发的有关财产问题的处理

处理事实婚姻所造成的财产问题的时候,一般应比照法律婚姻的做法来处理,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务,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育问题也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事实婚姻的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原则来处理,以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二)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及继承问题

据我国的立法精神,由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问题一般如下处理: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男方经济条件较好,可由男方抚养;如果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一般应征求子女的意见。

事实婚姻所引发的继承问题比照法律婚姻所产生的继承问题处理,尤其不能损害到子女的利益。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一)现今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的两种态度

一种态度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4]持这种态度的一方认为事实婚姻造成早婚、童婚、包办婚、强迫婚等非法婚姻的存在,从而给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妇女、儿童的保护工作都造成很大的困难,影响社会发展,不利于治国安民。

第二种态度是认为对事实婚姻应该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各地的发展极不平衡,有些地区无论是经济还是法制建设都十分落后,有些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并不是从主观上就不愿意进行结婚登记,而是有些地区客观上存在登记不方便,收费不合理等原因,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自行结合。

(二)我国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婚姻的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语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一般做法是:

1、1950年~1989年11月21日前,承认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为事实婚姻。

2、1989年11月21日~1994年2月1日,有条件地承认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格,体现了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精神。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以后,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

五、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事实婚姻在我国还有很深的社会根源,但就社会发展的趋势以及我国立法的态度来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也将本着“以前从宽,今后从严”的态度来认定,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制社会的不断进步,事实婚姻必将逐步被法律婚姻所替代。

注释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125页。

[2]杨怀英、邓宏碧:《婚姻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1页。

[3]杨怀英、邓宏碧:《婚姻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4页。

[4]巫昌祯,杨大文:《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参考文献

1、《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杨遂全,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婚姻登记条例问答》,丁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手册》,胡康生,刘海荣,王胜明,丁露,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4、《夫妻的权利与义务》,蒋月,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5、《老百姓关心的16个国事难题》,魏焕伦,中国戏剧出版社。

6、《西方政治思想史》,唐士其,北京大学出版社。

法律保护论文篇(9)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担任监护人。 据统计,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主要有隔辈监护,单亲监护以及亲友监护。而且在农村留守儿童中,绝大多数是单亲监护或隔代监护。在我们调查的300户中,大约有60%的孩子是留在农村和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生活在一起,有27%的孩子是单亲监护,大约13%是和其他亲戚住在一起。

这样,农村留守儿童从父母的双亲监护向非亲权的监护或着单亲监护转变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监护的不力。对于隔辈监护而言,这些监护人大都是年迈的老人,他们的健康状况也不是很好,身体身体较弱或是患有疾病,有的甚至久病不得不常年卧床。因而,他们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管已是极其不易,更不用说给予这些儿童更好的照顾来满足他们情感,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需求。另外,这些老年人祖祖辈辈生活在村子里,很少接受大城市中各方面的信息,这样由祖辈教育在观念和方法也是有所滞后,极易使这些孩子产生娇生惯养及放任自流的教育倾向。特别是,他们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没有能力辅导孩子学习,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水平的提高。可见,隔辈监护必然会使留守儿童的监护权弱化。

对于单亲监护的方式来说,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般是由农村留守儿童的父亲外出打工,由母亲对这些留守儿童行使监护职责,照顾这些留守儿童的生活,对他们进行管理和教育。但是,由于单亲监护人的母亲不仅要负责耕作自己的承包地和农田,还要照顾患病的亲人,因此,单亲监护的母亲在承受沉重的劳动负荷以及巨大的生活压力下,根本无法给予留守儿童适当的监护,这势必会损害孩子获得适当监护的权益与受教育的权益。

除了上述两种监护类型外,还有的就是由成年的亲属或朋友来对这些农村留守儿童进行监护。这些亲属和朋友一般也都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这就会使被监护的留守儿童处于管教真空的状态。而由同辈的兄、姐对其监护,一方面,此类监护人有的自身年龄尚小,并且也缺乏监护的能力,客观上无法去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面,有的自身缺乏教育能力,经常酗酒斗殴,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甚至,触犯法律。所以,此种监护也对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益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

无论社会发展程度的高低,教育都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同时也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着的重要途径。此外,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基本保障了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 然而,近些年来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

法律保护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知识产权的全球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显示了它巨大的经济文化价值。世界各地纷纷对本国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立法保护。我国是文明古国,拥有众多的民族和灿烂的文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极为丰富,但目前的现行立法却无法对其提供行之有效的保护,因此,加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对促进我国民间传统文化的繁荣和发展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及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它是某一民族或者某一区域留存于民间,世代相传并且能够反映其特定的生活文化背景的文化艺术形式,因此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种类繁多,包括民间故事、民间音乐、民间谚语(谜语、歇后语)、民间诗歌、民间曲艺、民间戏曲等。它们除了具有一般作品的基本属性外还具有它独特的特点,包括集体性、传承性、变异性和地域性。

(1)集体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生活在同一社会条件中的某一个群体或者部族长期的积累和沉淀所形成的,反映着该特定群体的自然环境、生活习俗、思想情感和愿望心理等,因此,它基本上是集体创作、集体流传的特殊文学艺术形式。

(2)传承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世代传承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变化,但其思想内容、表达形式等因素在流传的过程中又保持了相当的稳定性。

(3)变异性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是由群体经过长期的不断模仿而实现的,因此其本身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之中。

(4)地域性

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在特定的群体内流传,而该群体有比较固定的生活区域,产生于该群体的民族民间文化深受当地自然环境、生活条件的限制,从而带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

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起始于发展中国家并逐渐发展起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则是最早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的国际公约。它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视为“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作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界定模糊,无法为民间文化艺术作品提供有效的保护。

其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先后通过了《发展中国家之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国内法示范条款》,规定了本国民间创作作品的保护条款,同时也明确了保护民间写作的目的:防止对民间创作的不合理利用。1982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班吉协定》生效。该协定具体规定了权利人的所有的各项权利及其行使方式,同时该协定对不同作品的版权期限有不同的保护期限。而《阿拉伯著作权公约》的内容相对简单,仅仅规定了民间创作作品原则,其具体法律保护形式由成员国自行确定。该公约以防止歪曲、修改或非法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为目的,要求实现民间创作的著作权。至此,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要是一些发展中国家。

3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3.1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法律上的保护现状并不乐观。最早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法规是1984年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该条例第10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其整理本版权归整理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对同一作品进行整理并获得版权。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该具体保护办法一直未能正式出台。 其后,云南、贵州、安徽、江苏等地陆续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因为原则性规定较多,缺乏可操作性,仍然无法满足我国广泛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对法律的需求。这使得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处在一个尴尬的现状,也是造成越来越多的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被侵权的更为本质的原因。因此,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已迫在眉睫。

3.2加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思考

针对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现状,再借鉴国际上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加强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3.2.1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某个群体所创作,并且由该群体流传和发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应该由该特定的民族、族群等享有。在国际上,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代国家或者民族行使相关权利。

3.2.2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往往经由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努力,不断丰富和充实,在长期的传承发展中具有了相对的稳定性,但是仍然会随发源地的变化而演进。这就意味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创作和发展上是无止境的。如果要确定一个具体的保护期限,到底从何时开始计算,设计多长的期限,实质上都是很难确定的,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宜设立保护期限,即它的保护期限为永久。

3.2.3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人的权利内容

(1)原始版权人的权利义务

为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创群体的尊严和利益,应确定其权利人享有相应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有表明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作品随意进行歪曲和篡改的权利;使用权,包括权利人自己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和许可他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

同时,为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展,权利人也应当履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理使用或者合理许可他人使用及保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传承中保持完整性和原貌性的义务。

(2) 明确收集整理者的权利

如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收集者和整理者将流传于民间的不完整的甚至是零散的民间故事、诗歌等形式进行了收集整理,并为此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则收集整理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尊重。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 段宝林.中国民间文学概要[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法律保护论文篇(11)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关于什么是社会弱势群体,学术界有多种说法:郑杭生等在1996年出版的《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和中国社会的转型》一书中曾明确提出:“社会脆弱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陈成文在其专著《社会弱者论》中提出,社会弱者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邓伟志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创造财富、聚敛财富能力较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较差的人群。”有的学者指出:所谓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不但实际的经济收入偏低,而且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其未来发展也有相当困难的人群。他们往往面临着心理的和经济的双重困境。按照国际社会学界、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界达到的基本共识,所谓社会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在不利地位的人群。

法学上的弱势群体概念与其它学科上的界定相比,最重要的特征是它的法律规范性、强制性和可司法性。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国内学者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认为,弱势群体应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及华侨、归侨、侨眷等。如周叶中教授认为:“我国《宪法》除对一切公民所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全面的明确规定外,还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设置专条,给予特别保护。”笔者认为弱势群体具体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儿童、老人、残疾人、青少年、华侨、农民等。

二、弱势群体法律保障的法理基础

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在《权利的时代》一书前言中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人权追求的是人作为人的尊严及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因此人权与平等理念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础,社会弱势群体有权追求被人尊重和被平等对待的权利。法治社会应当通过法律保护的方式将人权的理想落实为现实的存在,使社会弱势群体获得权利的保护。在当今中国,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法律保护及保障制度的建立十分重要。其理由如下:

(一)实现社会平等与公平的必然要求。

从法的价值看,平等为法的价值之所在。平等的价值理念一经出现就播及四海,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是一切法律、法规得以实施的基础。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障也正体现了法的平等价值。弱势群体是社会的弱者,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体现出其财产上和人身上的弱势地位,而法理上的平等理念要求社会生活中的每个人无论是在人身上还是在财产上均应获得平等的对待。

公平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法是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法的这种普遍性内在地要求法对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对待。但社会上无论是强势群体还是弱势群体都要求法的例外优待,这是对法的普遍性提出的挑战。强势群体寻求更多的法外特权以保证自己的强势地位,而弱势群体则希望法的倾斜保护以改变自己弱势地位。显然,法所面对的是如何在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寻求平衡,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是以“不平等”求正义。正义所需求的平等绝非物理量上的绝对相等,而应当是实质的平等。立法上并不禁止对公民权利的差别性规定,其根本目的是实现法的实质平等与正义。平等与公平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理念和基本的行为准则。法治社会的目的之一就是追求平等与公平。

(二)实现权利理念的需要。弱势群体的出现是整个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弱势群体实现生存权、发展权、平等权等公民基本权利的必然要求。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们做得并不够,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上升到的高度去认识。只有在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得到确认,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性质才能从根本上确立,进而现实地实现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

(三)社会稳定发展理念的需要。

法作为国家的一种重要的统治手段,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的首要作用是确立社会秩序,使社会有序、稳定。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稳定,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维持社会稳定的必要条件。只有稳定才能避免冲突这一危害社会秩序的根源。构建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必须坚持发展的理念。只有发展,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广大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在自身利益上的冲突,实现社会的稳定和不断进步。

三、完善弱势群体基本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宪法》规定,加强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在我国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单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础和依据。所以强化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的第一步就是要在《宪法》中规定对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根本性原则,加入保护弱势群体的相关条款,进而在法治过程中确实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原则。

有了《宪法》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作为依据,其他部门法才可能逐步予以细化,相继制定《劳动安全法》、《社会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社会立法,多角度、多方位、多层次地实现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

(二)增强弱势群体在法律、法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的参与。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加强弱势群体的参与,尊重弱势群体作为被保护者的意愿,更真实地反映他们的需要,在法律、法规施行的过程中才能更好地维护他们的利益。如果长期无法参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越来越多的弱势群体就会出现对国家和社会的信任危机,长此以往,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制度的发展完善。

有关弱势群体保护的决策实际上是由国家权力机构进行的,这种决策在有效满足弱势群体的需要方面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只能依靠决策者的善良愿望。因此,弱势群体问题是政府、弱势群体及非弱势群体之间的复杂的互动行为,弱势群体本身也应该是行动的主体之一,参与到执行的过程中来。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一项保护弱者、救济弱者,从而维护弱者最基本生存权的重要制度。社会保障的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因而它要求将全体国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它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有最广泛的覆盖面,只有这样才可体现出社会制度的优越性。然而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缺乏对弱者最基本的人权保护,忽视人权的基本理念,致使我国弱势群体中的农民、农民工等被排除在社会保障制度之外。由于我国实施城市低保制度时间较短,总体救助水平和管理水平都有待完善,这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的内容是不相符的,因此,完善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应将长期被忽视的农民、农民工和其他弱势群体都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来,构建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完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司法救济机制,健全司法援助制度。

司法救济是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手段,也是最有效、最核心的权利救济方式。我国的司法资源在平等保护所有人的权利的同时更应当关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甚至可以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弱势群体实行“倾斜保护”的原则。只有通过国家权力特别是司法权力的保障,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障。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通过司法判决对弱势者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判例,如德国,男女不平等现象很严重,为此,法院在相关判决时尽可能进行特殊的倾斜保护。德国的《不来梅邦的平等法律》第4条“妇女保障名额规定”中规定:“在任用及拔擢官员、法官时,若有女性应征者与男性应征者具有同一资历,且该部门之女性不及半数者,应优先任用及拔擢女性。”这表明,对弱势群体之一的妇女权利采取倾斜性司法救济是被德国所认可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弱势群体实行倾斜性的保护这一原则是可行的。

在保障弱势群体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健全法律援助制度。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落到实处。各地的司法援助机构应脚踏实地地贯彻、落实法律援助制度,规范法律援助制度,增加资金投入,建立法律援助机关与相关部门的配合机制,为有需要的弱势群体提供免费咨询,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法律救助,必要时提供援助律师。

四、结语

法治社会呼唤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特别是对那些社会弱势群体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对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给予人权保障上的例外对待和特别保护是由他们的弱势地位决定的。在法治社会,人权的最基本的价值就是要实现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普遍的尊重和保障。在人权的法治原则基础上通过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缩小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差距,实现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是我们实现目标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严存生.法理学[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84.

[2]肖泽晟.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力控制的学说[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