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行政复议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4-23 15:23:33

行政复议法论文

行政复议法论文篇(1)

司法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行政复议活动的正确运行。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程序规则。本文将重点论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以及程序。

关键词:司法行政复议特征范围管辖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行政主体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做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做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做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

8、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做出的延长

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

9、对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下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做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做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做出答复,并将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做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做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做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做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做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注释:

①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②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③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论文篇(2)

1.1 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 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 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 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 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 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 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行政复议法论文篇(3)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讼,求得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

所谓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不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暂时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均可看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明确的,它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一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和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和对社会的管理权,具有其特殊性,行政权本身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

三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不能随意间断和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和强制力,不能因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停止和间断。

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两种理解。既然相关法律规定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就应不折不扣地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第一种理解是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包括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及司法强制执行两个方面的内容。不停止履行,就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觉履行,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就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予以履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是指为了保障行政权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有序进行,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包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应当包含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及司法强制执行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均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是明确的、一致的。

2、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途径来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因此,在没有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之前,它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而使其丧失法律效力。即使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仍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从行政管理的需要和社会的现实状况来看,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应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贯性。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就中断或间断对其执行,势必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从而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会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对具体行政行为应予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两审终审制,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当运用国家赋予的强制力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是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公正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而诉讼程序中的二审程序,则是在第一审裁判尚未生效的状态下进入的,上诉期未满或二审未终结,第一审裁判尚不生效,实际上是诉讼过程中的审判监督。

第二种理解是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二是行政机关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它不包含人民法院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这种理解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和不予执行。

首先,行政机关只能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时,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受理并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之一。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还处在审查阶段,其效力也处在不确定状态,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还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并执行的条件。

再次,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是一般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才能先予执行,并还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不予执行。

2、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体现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内,人民法院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已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将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行政机关又要求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行政审判庭又要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两案审查的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审查还没结案,同一案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审查也不可能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这也说明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能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

3、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阶段,如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强制执行;假设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合法性审查后作出的是撤销决定或撤销判决呢,那岂不是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自相矛盾的不同裁判和处理吗?这种状况显然是与行政诉讼及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立法精神相悖的。

4、从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的最后一条补救渠道,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的一种救济,如果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又同时对被复议或被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就不可能得到合法有效的保障。因此,在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理解。

二、对“不停止执行”规定的操作方法及建议。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是统一的,特别是近几年,我国相继颁布并实施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等一批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都体现了既要公正执法、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又要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在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的操作上,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方法。

一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敦促其首先自觉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在具体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维持或撤销后,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所确定的内容最后实施执行。

行政复议法论文篇(4)

一、性质:对“规定”的审查制度是一种行政的间接附带审查制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对该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提出复议申请。从该制度在行政复议制度整体中的定位而言,可以认为对“规定”的审查是一种行政的间接附带审查制。

所谓间接审查,是指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能根据复议程序直接对“规定”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法》第26条规定了对“规定”进行审理的最为基本的处理程序,即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7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①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依法处理;②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其中,按照②转送程序处理的,在经转送后开始的对“规定”处理,其处理权限和程序,自然是与复议机关的复议审查权限和程序相分离的。而①的处理程序中,处理权限和复议审查权限的主体是同一的,但是,由于对“规定”的处理权限和程序与“规定”的制定权限和程序不属于同一体系,即使对“规定”的处理权限主体与复议审查主体是同一的情况下,对“规定”的处理程序也不直接适用《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程序。

所谓附带审查,是指复议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对“规定”的审查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为前提的,即不能单独依据《行政复议法》对“规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样,复议申请人也不能单独仅就“规定”的合法性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7条中的“规定”是行政复议审查对象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依据,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成为行政复议对象时,申请人才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此时作为依据的“规定”才可成为被审查对象。

二、意义:扩大利害关系人可参与监督的行政领域以及强化监督功能

(一)对“规定”的审查制度将相当大范围的行政规范纳入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参与的监督体系

行政规范体系日益庞大化和复杂化是世界各国伴随行政领域的扩大、委任立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而生的普遍现象。我国也面临同样情况。为了确定对“规定”审查的制度在处理这一社会现象时的意义,有必要首先对“规定”在行政规范体系中的地位进行确定。

1、“规定”是无名规范

我国的行政规范体系就整体而言,从是否由《宪法》和法律确定地位的角度出发,可以将行政规范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由宪法和法律确定其地位的,被称为行政立法的部分,即由《宪法》第89条第1项和90条第2款规定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以及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二是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其他未被宪法或法律在法体系中予以定位和规定名称的行政规范。前者因在法体系中被规定了地位和名称,可以称之为“有名规范”,并且通常被认为是法的渊源(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以及《行政复议法》中均只将有名规范作为裁判规范成为审查活动的依据)。与此相对应,后者则可称为“无名规范”。

《行政复议法》第7条所确立的对“规定”复议审查的制度,所规范的对象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时该条第2款还明确排除了行政法规和规章作为规范对象。因此可以明显地看出,《行政复议法》第7条使得除了有名规范(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行政规范-无名规范都可以成为审查对象。

2、审查以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为前提

在我国行政管理过程中,作为无名规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①数量庞大。在我国庞大的行政规范体系中,除了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数量有限的行政法规、规章之外,行政活动所需的其他行政规范基本由无名规范提供。

②体系复杂。虽然行政规范的地位和性质在形式层级方面应该附随于行政的序列等级,但在实质内容方面却并不受制于行政的形式要求,例如,国务院直属机构所的规定,在事实上被视为同国务院部委规章具有同样效力。

③具有替代法规范的功能。行政规范,无论其被定位于行政序列的那一层级,均具有执行法律、解释法律的功能。在法制发达国家中,随着福利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对社会干预范围的扩展,即使原本仅仅具有行政组织内部规范作用的行政规则也在一定程序上突破了行政内和外的界限而事实上拥有了法的功能。我国的无名规范除了这一法的替代功能之外,由于只有作为有名规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才被认为是法,但有名规范是受行政管辖所限制的,仅依靠有名规范难以为许多行政活动提供现实有效的行政规范,由此,在有名规范之外的广大行政领域,无名规范事实上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替代了法应有的作用。例如,无权制定地方规章的地区,只能以无名规范的方式制定行政规范,而这些无名规范的作用在事实上与地方规章,甚至与法律在功能方面并无差异。

《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所建立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是一种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权为基础的行政审查制度。即只要复议申请人主观上认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的“规定”不合法时即可对此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在程序上行政机关对该申请无需经过受理阶段即应该进入实体审查并有义务将该审查进行完毕。这种由利害关系人在程序的开始阶段直接参与的对“规定”的合法性进行行政审查的制度,在我国具有首创性,其有别于《行政复议条例》中存在职权审查制度(注:1990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第4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行政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这是一种职权审查制度,其中该审查程序的发动也是由职权决定。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所创设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其中该审查程序的发动也是由职权决定。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所创设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其程序的发动者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相关机关遵循该程序履行的是审查的义务(职责)。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在《行政复议法》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职权审查制度也依然存在,第2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由于行政当局缺乏审查的内在动力和具体实施程序,使得这种职权审查制度实际上形同虚设,没有可行性。参见于安前揭论文。)。

(二)对“规定”的审查制度使《行政复议法》的合法性监督功能更为强化

《行政复议条例》于1990年建立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审查制度,《行政复议法》更加肯定和强化了这一对行政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制度。在第7条中,《行政复议法》将对行政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范围扩展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规定”的领域。这一制度所适用领域的扩展使得《行政复议法》较之《行政复议条例》在内和外两个方面的监督功能更为强化。

(1)使权益保护更加具有实质意义。《行政复议法》所审查的直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在行政活动中,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所受到的分割虽然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但该行为往往本身的构成要件方面并不违法,只是其所适用的依据-“规定”违法,即因具体行政行为继承了“规定”的违法性才导致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在形式上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单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无法有效保护和救济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所创立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显然从阻断具体行政行为与其行为依据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出发,为权益保护和权利救济提供了制度保证。

(2)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加得到保障。由于《行政复议法》中建立了对规定的间接附带审查制度,改变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需在形式上保证适用依据正确而无需对该依据是否合法进行认定的认识方法。《行政复议法》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除了在形式意义上有义务做到适用依据正确外,同时也要求行政机关对依据本身是否合法进行预先认定,否则后一项责任也很可能由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由此,在《行政复议法》中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的“适用依据正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便具有了形式和实质两层内涵:一是适用本身正确,即“适用依据(的)正确”;二是依据自身正确,即“适用(的)依据正确”。

2、外在的制度创设功能功能强化。

外在功能是指对法律制度整体的作用。《行政复议法》建立了对“规定”的审查制度,为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尤其是在以下两个方面的行政法制建设提供卫个十分重要的发展新基点。

(1)对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起了促进作用。无论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还是理论认识的角度而言,行政诉讼制度较之行政复议制度更应全面和有效地对行政活动进行监督。然而10年前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缺少《行政复议法》具有的对“规定”的审查制度,对此不得不承认在这一方面行政诉讼法显然是落伍了。因此,加快法制改革的步伐,使行政诉讼制度更加充实和完善以适应法制发展的需要,已经成为当务之急,特别是在仅仅以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为理由请求法院撤消具体行政行为时,权益保护和权利救济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理所当然不能依然停留在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正确作形式性审查的层面上了。

(2)为行政立法体制的改革提供了一个契机。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是以行政机关在行政体系中所居的层级为依据确定自身的地位(效力高低)和性质(是否属于法渊源)的。如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范为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颁布的则为规章,等等。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中的“规定”使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可见该“规定”具有外部规范性,而是否具有外部规范性是法所拥有的特性和功能。因此对同样具有规范性的规定,如何在行政立法的框架内重新予以组合并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则为行政制度建设中的必然话题。

三、课题:运作层面上应有的制度创设

前文中已经提到,《行政复议法》的第7条和第26条建立了对“规定”的行政审查制度。但是严格而言,这两条只是制度建设的起步,其内容所提供的也仅仅是这一制度的基本雏形,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规定”违法审查的附带申请权和相关行政机关对应于该申请所产生的对“规定”的“处理”义务。然而申请之后的行政程序,例如如何对待申请,需否设置受理环节以及对“规定”如何处理等等,尤其针对对“规定”的处理,在运作层面上应如何进行制度创设,都关系到这一制度是否能够真正具有实际的效果。因此,仅在对被申请审查“规定”的“处理”方面,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创设课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1、“处理”的效力。对“规定”审查后作出“处理”,该“处理”行为的效力是普遍的还有个别的,值得研究。

对“规定”进行审查后,首先自然是应该对被审查的“规定”是否合法作出确认。当“规定”被确认为合法时,“规定”的效力以及在行政规范体中的地位得以维持现状,“处理”的效力为“规定”原本所具的效力所吸收。但值得注意的是,当“规定”被确认为违法时,对“处理”的制度设计至少可以有两种选择:

①该项“处理”的效力是仅对依据该“规定”作出的,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个别效力);

②该项“处理”不仅限于个别效力,“规定”本身也将因此被宣告无效、被撤消或者被变更(普遍效力),即“规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据性本身被否定,由此“处理”的效力涉及到将来,所有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预定为违法,遇时,在一定情况下,对已经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发生溯及力。

①的选择是以《行政复议法》的主观权利救济目的为认识基点,将对“规定”的审查和“处理”设置为复议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整个过程的一部分或者延伸。“处理”是解决已经在审查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问题,因此,“处理”的效力也仅仅限于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效力。而②的选择是以维护行政秩序的合法性为目的的,“处理”程序本身与行政复议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是相分离的,即对“规定”的审查申请仅仅是在起发动程序开始的作用,而一旦“处理”程序开始后便不受原复议申请的拘束。显然,两种选择在对权利救济的效果和对既存行政秩序的影响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制度运作的成本也有相当大的差异。我国在进行对“规定”审查的“处理”制度创设上,应充分考虑各种制度的和社会的因素,慎重为之。

2、“处理”的范围。“处理”是以“规定”为对象进行的行政审查活动。该审查是以“规定”的整体为审查对象还是仅以直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为审查对象,即假如一项作为依据的“规定”有10条组成,而直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只是其中的1条时,是以整个10条(该“规定”整体),还是仅以所依据的具体条款作为“处理”对象,这也是制度创设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如选择以“规定”的整体为审查对象,“处理”程序便与行政复议申请相分离,其结果可能会有确认合法、整体违法和部分违法等种类,而这种确认尤其是违法确认会广泛地涉及到不特定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因此作此制度选择时应一并考虑如何保障行政秩序的安定性(包括行政的可信赖性)和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保障问题。

行政复议法论文篇(5)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行政复议法论文篇(6)

一、《条例》未作出规定的,而《处罚法》《复议法》作出了规定,应适用《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地域管辖问题。《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地域管辖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往往对发生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而《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查处,不得超出本行政辖区办理治安案件。

2、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个人2000元以上)处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处罚法》有关条款先作出一般规定,又明确“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者,尽管《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仍适用《条例》的规定。

1、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公安机关发现时未超过二年,但超过六个月的,也不应予以处罚。

2、处罚主体。《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处罚,公安派出所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他不直接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

三、《处罚法》《复议法》有关条款作出一般规定,未“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复议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者,应遵守《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却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公安部于1989年3月18日、1992年9月9日、1993年3月25日先后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可予以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罚款处罚的数额限定在二百元以内。《条例》及公安部的三个通知(批复)与《处罚法》是抵触的,所以,我们应当遵守《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2、对罚款处罚的执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强制执行权。《处罚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处罚法》对加处罚款作了刚性规定,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条例》则是弹性规定,即“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拘留后仍拒绝缴纳罚款,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扣押财物折抵。”这一规定与《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处罚法》规定的“扣押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扣押的财物,而公安部的解释中的“扣押财物”是指执行处罚时扣押财物。《条例》和公安部的解释赋予了公安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而《处罚法》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就不再有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不再有权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折抵罚款,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也只能是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3、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显然,《复议法》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和限制行政机关权利的立场出发,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申诉)的期限是六十日,而不再是五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申诉裁决)的期限仍然是五日。

4、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选择。《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复议法》给予当事人双向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条例》规定的是单向选择。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应当可以向该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公安部作出解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部对待《条例》与《处罚法》、《复议法》关系的态度

《处罚法》、《复议法》实施以来,如何处理其与《条例》的关系问题,公安部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从公安部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其所采用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公通字[1996]62号)中规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又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1999]72号)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少于六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履行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14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采用了后法(《处罚法》《复议法》)优于前法(《条例》)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公复字[2000]5号)中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款规定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决拘留的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公安部认为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予以拘留于法无据,必然要在批复中先强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不能拘留,然后批复如果对其拘留,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又采取了特别法(《条例》)优于普通法(《处罚法》)的原则。

以上可以看出公安部在对待《处罚法》、《复议法》与《条例》的关系问题上,不是采取同一个原则,一会儿是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会儿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公安执法中的不适应点

行政复议法论文篇(7)

一、问题的提出

如果把上个世纪50年代《财政部设置检查机关办法》(1950年1月15日政务院批准)第6条中的“申请复核处理”之规定,当作是“行政复议制度的雏形”的话,[1] 那么行政复议制度史在中国已有半个多世纪了。[2] 统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标志当是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配套的立法工程,因此《行政诉讼法》框架在《行政复议条例》中的痕迹十分明显。1999年《行政复议法》和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使行政复议制度从行政诉讼的身影背后走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晚近的10余年来,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长期在低位徘徊,并远远低于同期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这多少可以说明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与现实的要求相距甚远。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即使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相当高的维持率也多少透露出这个问题的严重性。[3] 早期当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配套工程时,这个问题并那么不引人注目。但是,在21世纪之后行政纠纷骤增、违法行政四处蔓延的社会背景下,行政复议立法目的被重新关注,成为修改行政复议法时不可绕过的基本问题之一。

社会是在不断地变迁,但法律却是相对静止的。观察行政法的现象,既要从法的文本与个案着眼,也要从“大历史”的视角作切口。本文试图通过立法史的视角,分析既有立法文本中所表述的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揭示出它在不同时期的内容以及演变过程。本文所要表达的一个基本观点是,行政复议多重的立法目的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变迁需要调整它们的次序,并根据它们的次序修正行政复议的相关制度,以回应依法行政的需求。

二、既有立法文本的分析

行政相对人抱怨行政行为的正当做法是通过国家预定的法律程序挑战它的合法性。在法治主义下,这种法律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对行政信访不存有偏见的话,那么它可以作为前两者的一种补充性的法律程序。依照这三个法律程序构建的三个法律制度,分别已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信访条例》——加以规范,且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经验。

立法目的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灵魂。立法目的衍生出法律原则,并借助于法律原则源源不断地形成法律规范,并最终服务于立法目的之实现。立法目的如何设计,决定着法律原则、法律规范的内容表述。因此,面对行政复议在实践中不尽人意的斑斑点点,若要尝试着寻找加以抹去的方案,那么,从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着手,行动的方向大致是正确的。有关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它们分别是《行政复议条例》(1990)、《行政复议法》(1999)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关于它们的立法文本及其立法目的之表述,本文作如下列表整理:

法律、法规名称立法文本内容排列次序《行政复议条例》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维护和监督”“防止和纠正”“保护”《行政复议法》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防止和纠正”“保护”“保障和监督”《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地位:从“依附”到“独立”

《行政诉讼法》一出台,因其携带了“民告官”这一质朴的道德诉求,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成了社会民众关注国家政法的焦点。因《行政复议条例》是为《行政诉讼法》而生,曾被当作行政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并不起眼的附件,所以,人们对它的立法目的如何表述似乎没有多大的兴趣。其实,从《行政复议条例》的立法目的表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是不“甘心”处于行政诉讼的依附地位,否则,它也就没有必要刻意地将行政诉讼立法目的次序在《行政复议条例》中作重新排序,并增加了“防止和纠正”之内容。这种举动可以解释为它想表达与行政诉讼之间有着若干质的区别点。可见,在《行政复议条例》下,尽管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厚重的影子,但它已经有了十分明显的“独立”倾向。当时一本基于《行政复议条例》而编写的著作称:“行政复议制度之所以能够独立于行政诉讼制度外得以产生和发展,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由于它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系统内部,从而有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威信,提高行政效率。” [4]这个解释者显然已经看到了这一点。

在经过了近10年的实践之后,到了《行政复议法》的颁布,行政复议才被正式确立为与行政诉讼平起平坐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这倒并不是因为《行政复议条例》升格为《行政复议法》,而是《行政复议法》本身摆脱了对行政诉讼的依附。如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再亦步亦趋《行政诉讼法》,使得行政复议具有了自身的独立性。《行政复议法》的立法草案说明开宗明义:“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5]国务院法制办在相关文件中也重申了这一立法精神:“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活动,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应尽的责任。” [6]可见,《行政复议法》中的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在这种监督制度中,虽然行政复议也有与行政诉讼配套的内容,但它们是次要;虽然行政复议也有“保护权益”的内容,但不妨把它看作是监督的一种反射效果。

(二)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从“监督”转向“解决行政争议”

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收的不断扩展,官民矛盾十分突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由于行政复议定位于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结果它的“官官相护”的社会形象越来越高大,压垮了社会民众通过行政复议获得权利救济的信心。除非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必经复议程序,否则行政相对人一般不会轻易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行政相对人即使动用了行政复议程序,有时也是为获取有利于行政诉讼的证据材料。而在行政机关内部,由于上下级机关之间在GDP政绩观的利诱下,自觉或者不自觉地结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利益共同体的各方努力下,行政复议“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立法目的也经常在它的“内部程序”中“流产”。行政复议制度其实已经到了外部不能“保权”,内部不能“纠错”的窘境,成为依法行政的“鸡肋”。

由违法的行政活动引发的社会民众不满情绪,日积月累逐渐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影响社会稳定的压力。中央决策高层审时度势,提出应对这一社会矛盾的一系列重大决策。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这一党政联合发文所透出的信息是,行政争议数量的急剧高升,且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中得不到有效的化解,已经成为社会不能稳定的根源。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为了回应、落实这个“意见”的精神, [7]不以自己属于下位法的地位为限,另行拟定了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这在立法史上也尚属罕见。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下,“行政复议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具有方便群众、快捷高效、方式灵活等特点。” [8]至此,在没有修改《行政复议法》的前提下,通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现了行政复议立法目的之转换。之后,这一被改换的行政复议立法目的在“大调解”中又获得了进一步强化,同时也成为行政复议“创新”的合法性依据。

三、从立法目的演变中读出的内容

(一)“监督”抑或“保权”

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在立法层面上一直是一种主流观点。 [9]“监督”具有维护法制统一的功能。在法制统一下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保护,属于“反射效果”。“保权”(即保护权利)在《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中也被列于立法目的之中,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保权”在《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的次序被前移到第二位,表达了立法者旨在提升行政复议的“保权”功能。 [10]

令人奇怪是,《行政复议法》虽然提升了“保权”的立法目的,但是,它的制度设计却主要是为“监督”,并具体转化一种内部纠错制度。作为一种内部纠错制度,行政复议程序运行明显呈公文行政化,如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层级拟稿、审核与签发等。在这样的法律程序中,“保权”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办案也难以保障。 [11]因为,在这样的内部纠错程序中,申请人不能全面介入行政复议程序,并可利用最低限度的程序权利对抗被申请人,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行政复议法》中貌似十分周到的立法目的,却隐含着难以调和的内在紧张。内部的监督关系(行政系统内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 [12])与外部的保权关系需要不同的法律制度加以调整,但是,现在把它挤压在同一法律之中,使得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设计看起来十分别扭,如附带审查的转送等;一些具体制度在实务操作花腔走样,如不准申请人复制且只能看、抄写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等。

我们必须承认,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的确“突出了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维护’、‘监督’、‘防止’、‘纠正’和‘保护’这些关键词的顺序的变化意味着更强调了行政复议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作用。”。 [13]在这里,无论是推崇“监督”还是“保权”,都无助于行政复议中现实问题的解决。一部法律中多重立法目的并非不可以设置,但需要有协调好它们之间发生冲突之后的权衡准则。

(二)“解决行政争议”是手段抑或目的

当《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把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移到了“解决行政争议”之后,它与《行政复议法》中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又该如何各就各位呢?以这几年的行政复议实务观察看,以“解决行政争议”作为立法目的的行政复议制度,有时不能同时兼顾这两个立法目的,甚至这两个立法目的可能被牺牲。尤其是在“大调解”工作思路的引入之后,在各种“维稳”指标的压力下,“监督”变成了是非不分的和稀泥,“保权”则成为花钱买平安的替换词。其实,“解决行政争议”与“监督”、“保权”之间,应当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达到“监督”、“保权”的立法目的。现在把手段当作了目的,实有本末倒置之嫌。

上述这样的定位并非贬损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上的重要性。事实上,如果行政争议得不到有效解决,那么行政复议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也都是没有法律价值的。但是,如果一味追求行政争议被解决,而不顾解决行政争议的合法性、正当性,那么,即使行政争议被解决了,行政复议的“监督”、“保权”等立法目的也仍然无法实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立法目的所作的变动,虽然保持了政治上的“正确”性,但是它的合法性是可疑的。当行政复议被加入了“大调解”行列之后,它就成为多种“纠纷调解”的手段之一。过度的功利性追求,只会掏空《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的内容。

(三)与行政诉讼关系:“司法化”

如果要在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中添加“解决行政争议”,那么,行政复议司法化将是法律修改的政策选择。而这恰恰是《行政复议法》当时所舍去的理念。 [14]可以说,依照《行政复议法》所设置的行政复议制度,侧重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不适宜于解决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立法目的中强行添加了“解决行政争议”,但又没有以“司法化”的标准来改造行政复议制度,的确让行政复议制度陷入“为赋新诗强说愁”之窘境。不过,令人疑惑的是,在“司法化”的法院也尚不能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的情况下,寄望于通过行政复议的“司法化”来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确有点过于理想。我们在谈论行政复议要“司法化”时,总是以外国也是这样的做法为逻辑前提。这样的开题本身并没有错,但我们必须先厘清别人的行政复议“司法化”所处的制度环境是什么。如果不了解它的制度环境而作简单的对译,那么就容易发生比较法上的所谓的“水土不服”病症。

行政复议制度在法律上直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37、38条等若干条文,因此,它与《行政诉讼法》之间有着无法割断的血缘关系。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无论是从属关系还是并列关系,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不可能是行政诉讼的复制加粘贴,否则,行政复议的存在意义就会被质疑。所以,行政复议的“司法化”的倡导,它的价值可能需要重估。因为,如果行政复议司法化了,那么在实现“监督”与“保权”的立法目的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将可能会出现叠床架屋式的制度建构现象,制度成本十分昂贵。

作为“行政的自我监督”的行政复议,它也具有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但在“司法中心主义”下,行政复议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中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解决纠纷,并非不可怀疑。从《行政复议法》具体条文的设计看,尚未发现有直接体现“监督”的内容。如果行政复议去掉“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的立法目的,那么,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与被申请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内部性质的,行政复议中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模型也应当从直角三角形变为等腰三角形。如果这个推论成立的话,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趋势将会十分明显。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它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司法化究竟是“量”或者“质”的区别?如果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一个厚重的影子,那么,行政复议存在的合理性何在?所以,如有学者所说:“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救济公民权利的一个‘副产品’就是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15]这样的论断并非没有道理。

四、余论

有关《行政复议法》修改——无论是官方还是学界——动作(如举办会议、 href="chinalawedu.com/web/16900/" target=_blank>论文等)近几年也是频频出现,但对行政复议立法目的的关注与讨论是不够充分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复议的“修法”工程若匆匆上马,那么我们可能得不到一部高质量的新《行政复议法》。“监督”与“保权”不是同一平面上可以共处的两个立法目的,它如同一个人有两个大脑,怎么能够使四肢协调自如呢?因此,多重的立法目的如不可避免,则应当依照某种价值指引作一个次序安排,以便在个案中可以获得权衡的准则。因此,在这里《行政复议法》应当是一个调节器,用于调节不同立法目的之间在某一个案中的恰当定位。

另一个本文不能展开的问题的是,在讨论行政复议立法目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有一个行政救济制度的整体观念,把行政诉讼、行政信访与行政复议置于行政救济制度的结构中加以考虑,协调它们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使之在它们之间形成一种互补性,共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个有实效性的行政救济制度。

注释:

[1]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2] 当然,50年代有关行政复议的立法以及实践如昙花一现,直到80年代初才重现,中间20多年的历史空白一片。到1990年,约有100多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该数据可参见郜风涛主编:《行政复议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3] 我曾根据《中国法律年鉴》2004-2009卷中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整理,获得了这一结论。参见章剑生:《行政复议程序正当化修复》,《江淮论坛》2010年第6期。对于行政复议制度批判,还可以参见汪庆华:《政治中的司法:中国行政诉讼的法律社会学考察》,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

[4] 钮涟等主编:《行政复议概论》,安徽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0页。

[5] 杨景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载应松年等编著:《行政复议法例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51页。

[6]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1999年5月6日国发[1999]10号)。

[7] “2006年9月,遵照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批示精神,罗干同志主持制定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对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2006年12月,华建敏国务委员主持召开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对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行政复议工作作了全面部署。” 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草案)〉的说明》(2007年8年3日)。

[8]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草案)〉的说明》(2007年8年3日)。

[9] 参阅周婉玲:《试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载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青锋等:《当前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0]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在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中,“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最根本的目的。”但这是规范性的结论,并没有实证法规范的支持。杨小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11] 参见刘宗德:《我国行政复议体制缺陷分析》,载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以下。

[12] 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13] 应松年等编著:《行政复议法例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行政复议法论文篇(8)

之所以研究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是因为行政复议在法律制度当中的重要位置。行政复议的重要意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相当的重视。

在理论界,诸多学者描述过行政复议的重要性。有行政法学者指出,现代社会,“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积极行政的日益兴起,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1].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必须建立各种监督制度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著名行政法学者姜明安这样描述过行政复议的重要意义,他说,人类文明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在现代社会,制度文明的重要内容和标志是民主、法治和市场经济体制。而行政复议则是民主、法治的重要制度架构,是市场经济体制正常运作的重要保障。或者可以说民主、法治是现代文明的构成要件,它本身又是由一系列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制度构成的,如人民参与国家管理制度、政府行为公开制度、行政程序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等。这些制度与市场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形成市场经济运作的软环境。就行政复议而言,它为市场主体提供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供救济机制,为市场的正常运作提供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供救济机制,为市场的正常运作提供行政秩序保障。有了这些途径、机制、保障,才可能激发出市场主体竞争、开拓、创新、发展的积极性[2]……

在法律实践当中,行政复议的意义也得到重视。2006年12月2日至3日举行的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上,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指出,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法律制度和法定渠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是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促进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手段。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3]……同时,12月4号的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也指出,“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涵盖了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定渠道,是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必将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诸方面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通过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重要作用,有利于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矛盾初始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防止行政纠纷扩大和激化,有利于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从而推动社会和谐。[4]”

就税务行政复议的情况开看,国家税收总局的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中有数据显示,1994——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发生行政复议案件4300多件,复议决定维持与撤销变更的比例为50.4:49.6;行政诉讼案件1400多件,裁判维持与变更撤销的比例为55:45.[5]从数据可以看出来,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比例仅为不足13%,行政复议成为解决税务争议的主渠道,这也可以使我们看出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律制度非常重要的意义。

上面三个方面的都可以作为一个税法研究者进行税务行政复议研究的重要意义。

2,已有的学术成果和本文的学术理由。

我们还需要交代的是,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和完善已经有学者就相同的主题写过论文[6].按道理,再以相同的主题来写作没有太大的必要和足够的学术空间,但是,我认为前面作者的论述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或者遗漏了重要问题,或者就是没有看准问题,最重要的是没有把问题深入化。

详细说来,前面作者的文章有如下的缺陷:

第一,有一些问题没有论述到[7].比如审理形式的缺陷,税务纠纷的特点是情节复杂,技术性强,这是税务纠纷区别于其他纠纷的地方,也是税务行政复议区别于其他行政复议的地方,具有很重要的学术研究意义,但是作者并没有很好地论述这个问题。再比如复议人员的不专业,同样是税务行政复议的技术性复杂性对复议人员的专门要求,作者也没有论述。对于这些问题,我认为是很重要的问题,最能体现出税务行政复议研究的学术特点,完全有必要予以专门论述。

第二,有一些问题论述不准确,或者说不正确。比如作者说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里,税务规章(包括涉税规章)与“规定”(据《行政复议法》为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界限不明确[8].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明确导致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对规定申请审查缺少可操作的标准,从而影响到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的审查。其实,这个问题在税务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看来是不成立的,现在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都是有明确规定的,以“命令”的形式颁布的就是规章,通知等形式就是规范性文件,这在税务实践部门是明确的。再比如说,现在诸多税务行政复议问题没有规定,作者说,以与纳税争议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如税务处罚、强制措施为例。《税务征收管理法》第63条至69条都规定,对未按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同时,必须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此类罚款处罚是依税款额度按一定比例(多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直接计算出来的,是与税款直接相关的。虽然各方对与税款直接相关的罚款争议不是纳税争议已达成共识,但对这类处罚如何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必须先缴纳与之相关的税款,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同样,在税务机关因征收税款而采取税务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也会出现类似问题。纳税争议以先行纳税为复议条件,从而在与之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如税务处罚、强制措施等方面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没有明确法律依据[9].而实际上,这个问题首先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这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在法理上是完全可以明确区分开来的,而且在实践中就是把这两个行为分开处理,分开下决定书的,是完全可以区分开来分别进行的,对与纳税争议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如税务处罚、强制措施是可以单独进行复议和起诉的。

最后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认为作者没有把文章的主题进行深化,没有看到现行行政复议存在诸多缺陷的根本原因。作者的文章仅仅是一项一项地列出了存在的具体问题,但是对这些问题背后的深层原因没有进行阐述[10].仅仅停留在表面的层次,我认为不能发现问题的根本,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把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存在的诸多问题归根于税收法治理念的缺失。理念是制度的灵魂,理念决定制度的方向。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就没有正确的方向,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上就出现了诸多的问题。

因此,我认为重新研究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有必要的。

本文首先对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的历史和制度内容进行简单介绍,然后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微观的分析与前述作者的笔法相似,分别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方式、税务行政复议人员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论述,算是对前述作者文章的修正与完善。宏观层面的分析从税收法治的两个基本方面出发进行批判,一方面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一方面是税收司法主义[11].我认为宏观方面的论述是更为根本的分析,是对深层和本质原因探讨。文章最后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完善意见。

二、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沿革与现状

我国当前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管法》(以下简称税务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等规定当中。下面我们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历史进行简短回顾并对我国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进行简单介绍。

1,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初创于20世纪50年代。1950年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第6条规定:“被检查的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具备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申请复核处理。”这里的“申请复核处理”,实际上就是行政复议。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最早的雏形。随后,行政复议的范围不断扩大。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和《印花税暂行条例》,首次使用“复议”一词。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正式建立。50年代中后期,行政复议制度得到初步发展,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这一时期行政复议制度的突出特点是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也伴随带有这个时期的特点。

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受极“左”思想的干扰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特别是十年浩劫对社会主义法制严重破坏,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处于停滞状态,仅有个别规章对行政复议制度加以规定,如交通部1971年的《海损事故和处理规则(试行)》第14条。税务行政复议也就因此中断。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80年代后期,行政复议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得到迅速发展,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据统计,到1990年12月为止,我国已有100多个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这些规定不仅立法技术日趋成熟,而且还注意了有关法规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对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约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没有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统一规范的法律,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审理、程序、时限等,都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此时的行政复议案件还不多,行政复议制度尚不健全。1989年4月4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行政复议立法排上日程。为了适应和配合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行,在制定行政复议法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并于1994年又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行政复议工作提供了最直接的行政法规依据,极大地促进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

税务复议制度在这个过程里也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在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都有税务行政复议的相应条款。1988年,全国首起税务行政诉讼案发生,纳税人支国祥状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获得胜诉。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主要判例公报,对全国税务系统震动很大。税务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是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做好复议工作,这从反面促进了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1989年5月,当时的国家税收局(现国家税收总局)在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进行了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试点,并于当年10月推出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先于1990年12月24日由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法》,国家税收总局于1999年9月23日了新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其后,国家税收总局又对该规则进行部分修订,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这是我国目前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主体规范性文件。

2,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含在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中。下面我们对与本文的讨论主题相关的内容进行简单介绍。

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制度内容是指复议审理机构制度。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等等职责。

第二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制度内容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审查制度。第八条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保全措施。(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它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纳税人及其它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家税收总局和国务院其它部门的规定;(二)其它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该款的结尾,法条明确规定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管辖。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的制度内容主要指条条管辖制度。第十条规定: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收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一条规定:对国家税收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收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等等。这里需要我们关注的是关于国务院终局裁定的规定。

第四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制度内容包括复议前置制度和复议条件限制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以外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受请,第六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七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的制度内容指书面审理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原则的书面审理制度。

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为我国法治建设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为解决纳税人与税务行政机关之间税务争议以及税务机关自我纠正错误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框架。但是由于税务本身的专业特性及行政复议的准司法特性,税务行政复议工非常复杂,可以说这十多年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基本上是处于探索阶段的,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需要解决。依据国家税收总局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的数据,1994——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发生行政复议案件4300多件,复议决定维持与撤销变更的比例为50.4:49.6;行政诉讼案件1400多件,裁判维持与变更撤销的比例为55:45.[12]虽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比例仅为不足13%,行政复议已成为解决税务争议的主渠道,但行政诉讼案件裁判维持与变更撤销的比例为55:45的数据说明税务行政败诉率高,这种的现象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税务行政复议没有很好发挥化解纠纷的作用,税务行政复议阶段没有把应当消化的矛盾消化好。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就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三、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微观层面的问题

微观的分析可以为宏观分析提供基础和材料,在这一章里我们首先从微观的角度对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进行研究。具体而言,这些问题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不当、复议前置不合理、复议机构不独立、复议人员不专业、复议审查形式存在缺陷等等。

1,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是不当的。

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这与1986年施行的《税务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一脉相承,只是删除了先行缴纳罚款的规定,增加了“提供相应担保”这一选择方式。

同样,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对于该前置条件是否合理,在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赞同者主要持以下两个观点:一是我国目前税制不太完善,税务争议比较普遍,加之征管力量不足,征管手段弱化,为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防止纳税人借口申请复议而故意拖延税款,在复议前要求纳税人缴清税款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13]二是法律之所以如此强硬地要求,当事人只有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才能申请复议,主要是考虑税款的及时安全入库。如果当事人直接申请复议,按照现行税务争讼程序,从复议到诉讼,从一审到二审,至少要经历半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税款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对国家利益可能造成损害。不仅如此,如果当期的税务不能当期入库,必须等讼争程序结束才能实现,这完全增加税务管理的难度。[14]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在复议前附加限制条件,不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而且有可能因此而剥夺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在实践中,如果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也可能因为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主体错误,其根本就不是税务行政相对人)又因税务机关征税过多而无力缴纳或提供相应担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难或因税务机关所限定纳税期限不合理而不能按期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无法直接向法院起诉,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无人来审查,当事人受到了不法侵害无处寻求救济,这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行政复议的作用难以实现。[15]

笔者反对给复议设置的条件限制,理由如下:(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富之差,因为缴纳有争议的税款有别而影响其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显然有失公正,不符合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二)该前置条件规定与我国宪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控告、申诉的权利是相冲突的。我国宪法等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在实践中,假如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又因征税机关征税过多而无力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难而不能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更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来,当事人受到的侵害都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等于变相剥夺当事人的控告、申诉权。(三)该规定有违“有权利就必有救济”的法律公理。“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有权利而无救济,即非权利”,这可以说是一条法律公理。这一公理在行政法领域被有的学者改为“有权力必有救济”、“无救济权力即非权力”,并称之为行政法学上的公理。[16]而税务复议前置条件与这一公理是明显相悖的。(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这样的限制条件是很少的。台湾地区在1988年4月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224号解释对与税法相关的限制行政争讼提出质疑,解释文为“税捐稽征法关于申请复查,以缴纳一定比例之税款或提供相当担保为条件之规定,使未能缴纳或提供担保之人,丧失行政救济之机会,系对人民诉愿及诉讼权所为不必要之限制,……与宪法第7条、第16条、第19条之意旨有所不符,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到目前,经由司法审查,台湾与税法相关的限制行政争讼,已逐一认定违宪,虽然尚有部分法规未作修正,但行政争议应当符合“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已经成为台湾行政法学界的定论。[17](五),实践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税款的收缴会因为纳税人申请复议的受到影响。有学者指出,2000年修订的海关法取消了相关的限制条件,但是新海关法实施以来并没有出现因为复议、诉讼而影响国家税收征收的问题,关税的征收与税务的征收性质基本相同,海关法可以取消复议限制条件,税务征管法为什么不能取消这一规定呢?[18]

综上,笔者认为,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的设置虽然有其合理性,但总的来讲由于其可能会成为防碍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障碍,故从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角度出发,应对此进行修改。

2,复议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和裁决终局的规定不当

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与税务诉讼想衔接的复议前置模式。

复议前置模式客观上确有一定的优点:税法的技术性较强,通过复议前置阶段,可以借助行政机关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纠纷;可以给行政机关自省的机会,并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税务纠纷标的额往往较大,前置的复议程序解决纠纷往往更偏重于高效率,行政救济程序体现了比司法救济程序更大的优越性;通过复议前置程序可以疏减讼源,以减轻大量的税务案件对法院的负担。等等。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赞同税务行政争议全部实行选择复议模式,具体理由如下:(一)复议前置模式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复议制度的设定目的应界定为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是将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主要作为行政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将其定位在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19]在当今法治昌明社会,二者相权我们的重点应当放在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上。如美国《纳税人权利宣言》第7条规定:“上诉和公正的复议权”——“如果你对应纳税额或我们的某些征税行为有不同意见,你有权要求国内收入署上诉办公室复议,你也有权对国内收入署作出的有关纳税义务和征税行为的任何决定提起上诉。[20]”(二)我国目前税务行政复议的一个很大问题就是复议机关缺乏独立性,其公正性、中立性不高,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税务复议机构为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其难以超脱税务机关整体利益关系,故其缺乏中立性,公正性也就当然很差了。在过外一些实行复议前置的国家,一般都有相对的独立的复议机构。(三)从实践来看,复议前置程序中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正确率较低,未能起到相应的作用。近几年来,税务机关的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奇高。[21]上述事实表明税务复议机关未能公正有效地审查税务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决定,当事人最终还是依靠法院才公正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故复议前置模式实际效果不佳。(四)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复议前置模式的设置是因为它们有很好的独立复议机构。[22]日本实行复议前置,其复议机构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国税不服裁判所在组织上虽是国税厅的一个部门,但审查裁判权由国税不服裁判所所长拥有,而且其权限行使具有独立性。[23]

我们设置的复议前设置其实是对行政权的高度信任和对司法权的不信任,或者说是对司法理念的漠视。同样的不合理规定还有关于复议终局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一条规定:对国家税收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收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这种国税总局的原级制度和国务院的终局裁决根本违反了WTO规则的要求。原级行政复议违反了自己不能作自己法官的根本原则,难以被国际上所接受,而且实践中原级行政复议很难操作。国务院终局行政复议的问题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最终原则相违背,也与基本的法治理念相冲突。

3,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内设的具体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它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对外发送任何复议文书均应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它的行为实际上是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应由税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目前省级税务机关普遍成立了税务法制机构,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也有部分成立,县区级税务机关没有专门的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一般挂靠在某一业务部门。

为了适应税务行政复议专业性、业务性强的特性,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均保留了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税务机关内部一个专门联席会议的组织,它不同于税务机关的各业务部门,是一个非常设机构,其成员由行政首长和各业务部门领导及业务人员。 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最早源于国家税收总局1993年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据此,国家税收总局在1993年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8条、19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复议工作人员。”“复议机构在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复议机关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部门领导或者有关人员担任。”从此,各级税务复议委员会作为复议机构具体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工作。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 出行政复议决定”。据此,国家税收总局1999年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对复议机构作了重新规定:“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至此,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不再作为复议机构而存在。但是,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并未废除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而是将其作为一个咨询组织予以保留,为税务机关负责人正确审批复议意见提供帮助。

不管是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还是作为咨询机构的税务复议委员会,他们都难以做到独立。各地税务行政复议处、复议科、税务委员会等组织各方面都受制约于税务局,人事、财务没有一点独立性,要求他们成为独立的第三人充任公正的裁判很难。汉米尔顿说,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24]而且,税务机关的上下级关系对司法活动而言也有其固有的弊端,极大影响到其独立性。许多基层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已向上级事先请示、沟通过,是按上级意志“遵旨行事”。此种情况下,税务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功能很难实现,复议成为一种形式,其客观公正性为人诟病。最近几年的税务纠纷的当事人大多选择直接到法院起诉也证明了这一点。[25]

4,税务行政复议方式存在缺陷。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是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法,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条例第37条关于审查方式的规定是,行政复议实行书面方式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它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可以看出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审查的方式为书面审查为原则,非书面审查为例外。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作了类似规定。第四条与第十六条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在审理税务复议案件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在现实法律实践中,由于税务官员的工作作风,由于纳税人自己的权利意识缺乏,由于税务行政复议官员对法治精神的理解不够透彻,我们基本看不到税务复议的非书面审查。书面复议的原则审理本来是出于书面审理的效率和方便出发,但实践中则成为图简单图省事的借口。

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处理排斥很多司法程序中常用手段的运用,如听证、质证、现场调查、合议等等。从而削弱了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力度,这成为妨碍税务行政复议全面审查、公正裁决的主要障碍,从一定意义上来讲也背离了“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

书面审查剥夺了申请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当事人的想法得不到表达,容易引起当事人的情绪对抗。书面审查对行政复议机构来说也为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可以违规违纪操作。这些弊端不利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有效的审理。

税务纠纷的特点是情节复杂,技术性强。现行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审查为原则,很难想象复议官员仅仅看看案卷就可以洞察案件的真相。面对双方的争议,面对冲突的利益,面对矛盾的证据,如何做出决定?现实中造成了许多的复议不公的案件,也造成了群众对税务行政复议的不信任,以至于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流于虚置。

5,税务行政复议官员非专门化。

能够熟练担任税务行政案件审理的税务行政人员应当既熟悉税务知识,也熟悉法律知识。因为税务行政案件的审理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律实践活动。但是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官员远没有达到应当具备的知识结构,税务行政复议官员的专业化程度很低。

现有的税务行政复议成员大多是税务系统的人才,对税务知识了解很多,但是对法律知识不熟悉,对行政复议方面的法律了解不多。尤其是对法律的理念和精神、司法的价值和宗旨没有领会。我们现在对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也缺乏统一的规定,对税务行政复议人员没有统一选拔和培训制度。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不算太高,很难胜任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处理工作。

以某省国税系统为例,负责复议工作的是法规部门,目前,全省所辖17个单位中法规科长没有一个是法律专业毕业的,地市级从事法规工作的人员中,学法律的有15人,只占六分之一。处理重大复议问题通过由局长和各业务部门领导及业务人员组成的各级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这些人对财税问题了解的比较多,但是对法律缺乏了解。[26]

在日本,从事审理与调查的国税审判官,从精通税务业务的税务人员和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当中产生,同时还通过交流的办法,向法院等司法部门派出税务人员工作,以培养税务与法律二者精通的复合型人材,也有部分国税审判官是从这些有过交流经验的人员之中选任。日本的这种选人机制可以保证从事税务行政复议的人员具有很好的专业性,而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却很难做到应有的专业性质。

税务行政复议官员的专业化不够导致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质量不高,没有形成对行政复议案件的法治精神层面的理解和重视。

四、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宏观层面的问题

在前面论述本文的学术理由时,我已经指出,宏观层面,也就是理念层面,我认为是本文之所以有必要的非常重要的原因。前面作者的文章虽然对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和完善进行了很全面的论述,但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原因没有提到,也不能最彻底地解决问题。

前面作者的论述和本文微观层面的论述都属于制度或者规则层面的问题,这里要论述的属于宏观的理念层面的问题。关于理念与制度的重要性对比,西方制度经济学家伦勃朗早已阐明:制度不过是人们的思想、习惯、意识甚至风俗而已。由此可见,制度是由人们的观念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思想和观念高于制度,先有观念才有制度。在法学界,田成有教授对此也有过很好的论述。“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是残缺的。”“理念是制度的灵魂。”“法治的过程,不在于我们制定了多少法律,而在于我们树立了什么样的法律理念,或者说确立的法治理念是否深入人心?法治的实现过程就是不断追求和树立法治理念的过程,就是要把法律至上的理念贯穿始终的过程。”“理念不清,定位不准,将会导致司法制度的紊乱。”[27]因此,我们可以说,在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上,重要的也是理念的问题,本文之所以有必要的原因也是因为本文没有忽略理念这个更为重要的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谈问题,那我们首先还得谈谈税收法治理念。关于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我曾经撰文专门论述,以《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为题发表于法律思想网、中国财税法网、经济法网等网站,文章从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理念的经典论述出发,得出税收法治的三项基本理念,即纳税人本位主义、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司法主义。然后分别对三者进行了论述。纳税人本位主义就是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在税收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中处于核心和主导位置。税收法定主义是指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税收司法主义是指税收司法的意义得到信仰和高度关注,司法程序所体现的中立、公平价值得到重视。在本文的论述语境里,我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违反了两项基本的税收法治理念,一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一是税收司法主义。后面一项的有些内涵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有着共识,有着在理论上的探讨也有着实际的立法和司法改革。行政复议司法化的文章和实际法律活动就体现着税收司法主义的要求,当然,学术界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税收司法主义的全部含义。前面一项现在学术界的探讨是很深的,但是在实践工作者看来还不是那么紧迫和重要。我认为两项缺陷度非常值得我们关注,两个缺陷引起的问题堵已经是非常明显。没有这两项基本理念的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已经非常之多。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是两个相对应的理念,税收司法主义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是从纳税人的角度看问题,税收司法主义是从税务执法和立法机关看问题。前者考虑纳税人的问题多一些,后者考虑国家考虑征纳机关的问题多一些,但是最终都服从于税收法治的实现,都是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与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对立的是税收国家主义,与税收司法主义相对立的是税务行政主义,我们现在的税务行政复议在这两方面的缺失就是指在前一方面很多时候体现的是税收国家主义而不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在后一方面体现的是税务行政主义而不是税收司法主义。

1、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视角下的研究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就是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纳税人权利在税务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具体地体现在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义务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和征纳机关权力方面。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方面,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置是为了权利的实现。在纳税人权利与纳税人义务的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是目的,纳税人义务是手段,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位的因素,义务是第二位的因素。“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它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28]”

“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29]”

“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30]”

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政治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间的互相侵犯,维护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31]”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是国家征纳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征纳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实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处于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是良好法律应当具有的性格。从权利本位主义来看待二者关系,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公民权利。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32]“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 [33],“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34]。税务机关的权力是为了实现纳税人权利而运行的。所有这些具体权力的设置是为了能够顺利的实现税务的征缴,最终实现纳税人公共产品享受权利。

税收国家主义的含义与纳税人本位主义的含义相反,一切问题都是为了国家税收的实现而不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国家税收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国家税收的实现。国家税收在税务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方面,权利是手段,义务是目的,权利的设置是为了义务的实现,当然义务的实现最终又是为了国家税收的实现。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征纳机关的权力是目的,纳税人的权利是手段,权力和权利的最终目的就是国家税收的实现。

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我们需要在多方面入手。在12月2日至3日举行的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上,国务院委员、国务院秘书长秘书长华建敏强调,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35]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体到税务行政复议里,我们就需要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精神。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就是一种可以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具体制度。

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指当税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纳税人提出审查相关行政行为的申请,并由法定复议机关进行审查,用行政手段来排除侵害并弥补损害的法律救济制度和程序。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监督纠偏制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除国务院作出的外不具有终局意义,相关纳税人可以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它的意义一方面是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一方面是对税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特别是对税务征管程序和税务执法程序实行法律制约和监督,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然后是纠正和防止税务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36]这就可以从保护权利和限制权力两方面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

但是,在现行在复议制度里,几方面的规定是违背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

第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违背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前面已经提及,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做了类似的规定。这样一种先行缴纳或担保义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是一大障碍,更谈不上有利与纳税人权利实现,违背了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第二项原则“义务的规定是为了实现权利的实现”。同时,从另一方面讲,要求纳税人这样做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力,这样的权力规定违背了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第二项原则“权力的规定是为了实现权利的实现”

第二,复议前置模式也违背了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复议前置模式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依据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对于是选择复议,还是选择诉讼,本应属于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不应强行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制度建构也应当服务与纳税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阻碍纳税人权利的行使。

“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37]”我们现在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离这样的要求相差是很远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诸多因素并不是围绕纳税人权利派生出来、受它决定、由它制约,而相反,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税收国家主义,好多制度的设计和规则的选择是为了国家税收的实现。

2,税收司法主义视角下的研究

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法治。法治的双重含义是既要有良法又要有普遍守法。用亚里士多德的话说就是法治意味着有良好的法律,然后是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循。而法律得到普遍遵循的重要因素就是有良好的司法体系保障法律实施,就是公正司法,司法的公正可以使公众建立对法律的信任。“从实际操作上看,依法治国的重点也是难点表现在,能否建立起严格执法的机制和体制,能否建立严 格执法的正当程序,能否保证制定的法律得到切实的遵守,能否在全社会树立崇尚法律的普遍心理等。”“法治国家的标志主要取决于这个国家实施法律的决心和能力,而不是制定法律的数量、质量和能力。[38]”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39]在当下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之路,必须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40]司法对于法治的意义如此重要,税收司法对于税收法治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可想而知,翟继光博士提出了“税务司法是税收法治的突破口”的命题。[41]在这样的话语背景下也就有了税收司法主义的提出。

税收司法主义的含义主要就是是指税收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意义受到关注和信仰,税法的司法化得到很好实现。司法所体现的理性精神和对人之自由与权利的尊重得到认可。税收司法独立和税收司法中立原则体现在具体的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里。法治的信仰对于法治的意义非同寻常,“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42]”。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也要提高到为我们所信仰的程度。我们应当在信仰税收司法主义的基础上把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贯彻到我们日常的生活和工作里,用来指导税收法治建设的任何行动。

论述到这里,我们有必要澄清一个问题,就是税收司法主义与行政复议司法化的关系。其实,从上面关于税收司法主义的含义我们看出来,税收司法主义包含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要求,但是税收司法主义的含义不仅仅是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它还包含诸多的其它要求。税收司法主义比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承载了更多的价值,是比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更高更远的一种理念。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着眼的是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税收司法主义则既着眼行政复议问题,也着眼其他相关的问题,它着眼到税法的方方面面,也自然地着眼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比如,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视角并不考虑复议与诉讼的衔接问题,而税收司法主义则予以考虑表示对司法的尊重而不主张复议前置。再比如。在复议终局裁决的问题上,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视角并不考虑终局裁决的合理性与否,而税收司法主义则予以考虑并且认为比应当规定终局裁决。

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里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还有很远的距离。复议前置的强制规定是对司法的明显不信任,复议终局裁决制度体现出的也是对司法权威不尊重,认为行政机关对纠纷的解决功能要强于司法机关,与“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43]”的要求和追求相差甚远。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的贯彻还体现为对现在的税务行政复议进行司法化的改造,也就是大家提倡的上面进行了论述的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主要是要求税务行政复议的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上要体现出司法权的特点。司法权的具有如下方面的特点:[44]1、中立性 ,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2、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3、统一性。4、专业性,法官不仅都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和训练,而且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5、公开性,司法权的公开性也可以称为民主性。6、权威性,权威性作为司法权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这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贯彻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既要在微观的规则设计和制度选择上体现出对司法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权威性、统一性、公开性等特点的理解和追求,也就是遵循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进路。

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里没有体现出对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权威性、统一性等司法理念的贯彻,诸多制度与税收司法主义相违背,或者说与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要求和进路相违背。

复议审理机构和复议委员会都受制于税务行政机关,根本谈不上独立。没有独立性,复议机构的复议处理也难以做到中立审理。复议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公开性也就无从谈起。复议人员的情况已经入前面所述,知识结构不专业,也没有专门的制度(比如统一培训和资格要求)来保证和提升税务复议官员的专业性。在不独立不专业的情况下也难以树立自己的权威。权威性作为司法权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这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没有了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作保证,也就没有了权威性。

五、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意见

1,用税收法治理念指导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构建

理念是制度的灵魂,没有理念的指导,制度就会失去大方向,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就是缺乏正确的理念作指导,以才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上面出现上面如此多的问题。我们应当用税收法治理念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的改造。税收法治理念在上面我们已经描述过,只要就是指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税收司法主义。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就是我们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应当以纳税人权利实现为中心,围绕纳税人实现而存在和运行。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纳税人权利在税务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指导下,我们就不会有复议条件限制的规则,我们也不会选择复议前置制度,更重要的是我们会在任何一项涉及纳税人权利的具体制度上考虑到能否有利于纳税人权利,在根本上是否服务于纳税人权利,大到税务行政复议宗旨的确立,小到复议程式里关于期间关于审理形式等细小规则。

税收司法主义是指税收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意义受到关注和信仰,税法的司法化得到很好实现。司法所体现的理性精神和对人之自由与权利的尊重得到认可。税收司法独立和税收司法中立原则体现在具体的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里。用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指导的宏观上就会体现出对司法的信仰和对权威的尊重。复议前置的强制规定是对司法的明显不信任,复议终局裁决制度体现出的也是对司法权威不尊重。这些与税收司法主义对司法的尊重和信任是格格不入的,这些制度都会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的指导被取消。用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指导微观上就会对司法的特点进行理解和把握。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上要体现出司法权的特点。复议审理机构和复议委员会都受制于税务行政机关,根本谈不上独立。没有独立性,复议机构的复议处理也难以做到中立审理。用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指导我们就会发现这些现状的不合理从而进行改进。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为灵魂指引的时候,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等要求就会为我们所发现和注意。

总之,用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作指引时,我们就如同手上由一束强光,一切不合理的东西可以被照射出来从而被我们所清扫。如果我们没有理念作指导,就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2,大力营造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良好环境

这一条同样是宏观层面的建议。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环境。从某种角度而言,没有良好的环境,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就会变成空中楼阁。

我们把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分为直接的紧迫的环境和间接的环境。直接的环境包括税务执法、税务立法、纳税人权利意识等等,这些是与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设直接相关的因素。间接的环境是指政治环境、经济发展环境等因素。

首先看直接环境的改良。

(1)进一步加强培养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在现代国家,公民应该有较强的权利主体意识和法治意识,这是法治发展的内在要求。在我国,封建社会形成的法律“治民不治官”、“官本位”等观念,至今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普通民众、国家公务员、甚至部分领导干部。再加上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建立“税务之债”的概念,过分强调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忽略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要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就必须培养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公民的权利主体意识。一方面,要注意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使其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增强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观念,改变其怕当被告的心理。要通过普法、宣传、公正执法和司法等各种手段,将法治意识传播于社会各个层面,渗透于千家万户,使法律成为权利的根本保障。

(2)。强化执法监督,提升执法质量。税务行政执法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税务行政复议的状况。强化执法监督,提升执法质量是降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主要措施。税务部门和税务人员,应牢牢树立“税收法治”观念,探索新的思路和方法,在治税观念上,实现“人治”向“法治”的转变;在治税思路上,实现“任务导向型”向“法治导向型”的转变;在治税方法上,实现“管理整治”向“管理服务”转变,积极开展依法行政,全面推行税务执法责任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税务人员执法资格和等级认证制度,加强税务执法检查和过错追究的力度,通过执法权的有效制衡和执法权的规范行使,全面提升执法质量,减少税务争议,从而达到降低复议案件发生率的目的。

(3)。清理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立法。税务立法的情况同样直接关系到税务行政复议的状况。一方面,针对税务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文种多,时间跨度长,联合发文多,数量不少的文件存在超越解释权限、违反上位法等现象,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确已过时或违法的文件,应宣布终止或废止,同时出台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另一方面,加强税务立法,尽可能提升税务立法级次,加强税务立法的前瞻性研究,保障税务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政策的稳定性。

然后看间接环境的改良。

(1)在经济上,进一步深化改革,为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之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存在着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只有当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去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存在自己的独立利益,税务行政复议就会失去存在的基础。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各种权利关系不太明确,尤其是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尚不健全。因此,必须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理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明确各自的利益范围,特别是分清财产权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为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创造经济上的条件。

(2)在政治上,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为税务行政复议创造良好的政治背景和法治环境。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本身就是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重要内容,同时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大力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使人大对税务行政权的监督落到实处,真正保证依法设定的税务行政权规范运作。

3,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具体完善

(1),设立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与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人财物必须脱离税务局,或者一定程度上脱离,摆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成为独立的裁判者,为税务行政复议公正公平奠定坚实的基础。

在这一方面,日本的税务(国税)行政复议制度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参考。日本的税务不服申诉分为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依据日本国税通则法,关税法以及地方税法,对不服申诉原则上采取不服申诉前置主义,审查请求的审理由国税不服裁判所负责。其设计的原则是:必须能够充分满足保护国民权利的要求。特点是:第一,不服申诉制度,不是作为行政监督的制度,而明确其作为权利保护制度的地位;第二,不服申诉的审查,由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关进行。[45]

日本有关国税的行政复议,由独立的行政复议审理部门“国税不服审判所”及其所属的各支部、支所进行审理。国税不服审判所是国税厅(日本最高的国税机关)的附属机关,但其组织和人员与各国税局、各税务署等征管机关完全分离,国税不服审判所的所长由财政大臣批准、国税厅长官任命,虽然从组织上来说,它仍属于国税厅的组成部分之一,不服审判所所长拥有独立的复议审理和决定权,除了拟将作出的复议决定与国税厅长官已的通知见解相反,或者是就尚未规定的问题作出具有行政先例性的复议决定时,需要先征求国税厅长官的意见之外不受国税厅长官的任何制约。

在国税不服审判所之下,与全国的12个国税局相对应,设立12个地方的国税不服审判所,如东京国税不服审判所、大阪国税不服审判所等等。并且,在全国7个主要的城市还设立了支所,如东京国税不服审判所横浜支所等等。

此外,在美国也有类似制度。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是上诉部(the Appeal Office),隶属于美国财政部立法局首席咨询部,是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内收入局的行政机构。其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体现了美国行政法“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该制度的巧妙之处在于不强迫纳税人一定要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却在处处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并以其程序的简捷高效和公正,无偏私的结构设计吸引了大量的涉税纠纷在行政机关内部先行解决。纳税人如果不愿意寻求行政救济手段,可以不缴税直接诉诸税务法院。美国的税务法院分为:税务法院,地区法院,联邦索赔法院,对纳税人的诉权给予了最大限度的满足。

可以看到两国在税务行政复议上有许多的共同点其就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独立于税务机关;二是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色彩浓厚,程序规定完备,保障了公正复议。[46]

英国的类似制度虽然也是建立在行政系统内的,但也比较注重裁判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强调职能分离、程序保障,深刻关怀公正性的要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有过关于行政裁判所是“行政的还是法律的”之论争,1957年弗兰克委员会的报告选择了裁判所是一种司法机构的观点,将行政裁判所视为司法体系的一种补充。[47]

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建立公正透明的复议程式、增加复议的公正性等专家们所展望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48]

我们应当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建立相对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保证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2),税务行政复议程式更加司法化

书面复议制度是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其存在的意义一是提高复议的效率,二是减轻双方的对抗情绪。[49]但是,在前面我们已经描述,我国目前的书面审查使得形式化的东西没有任何意义,造成了许多问题和麻烦,创新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是节省行政资源、审判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50]

因此我们认为基于税务行政复议追求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的目标,我们应当增加税务行政复议程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双方当事人对质制度、复议案件材料公开制度等。修改和完善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实现税务行政复议程式的司法化。[51]可以确立非书面审查的依据,使非书面审查有法可依。实行正式复议与简易复议和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等多种形式。根据复议案件的复杂性和复议对申请人权利的影响程度,确定正式复议与简易复议和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各自的适用范围。这样既可以发挥正式税务行政复议和正式听证对税务申请人权利保护功能,又可以发挥简易复议和非正式听证的便民与效率优势。

具体言之,

1,建立完备的税务行政执法档案制度。每个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使用依据,作决定的事实过程,而且还要有对这些事实过程的完整记录档案,客观地记载和反映执法事实。2,建立行政证据制度,明确规定行政程序中证据的主要种类,证明力,可采性,采集过程,使复议决定建立在科学的证据基础上。非书面审查方式更集中体现了争讼的特点,更具有“司法”化的特征,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义的精神,能有效的减少“暗箱”操作,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提高税务行政复议的水平。3,建立预审制度。预审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法制机构受理了相对人的申请之后,应该在法制机构内部先行就案件的大致案情召开一个预审会议,确定案件的办理方向,提出一些办理案件过程中应该关注的问题,从而从制度的层面保证案件的审理不会出现方向性的错误。目前,由于预审制度没有建立,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往往凭借直觉和经验办理案件的预审,这么做的结果是,案件的办理受个人政策水平的影响。4,建立合议制度。在案件审查完毕,复议决定做出之前,复议机构应该就案件审理结果召开一次会议,对结果进行审议,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这样做的目的是加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监督,更进一步地辩明是非,减少错误复议决定的产生,避免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形成完全系于审查者个人的能力水平和良知品德。5,建立说明理由制度。建立和实施税务行政复议说明理由制度,一方面可以让申请人以及社会公众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另一方面通过说明理由的履行过程,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和人员可以更加明了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度,避免出现大的差错,同时,说明理由的过程实质上也是一个进一步化解矛盾的过程。6,建立回避制度。对于和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有关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做出的裁决,应当作为程序违法而被宣告无效。税务行政复议审查者应避免与当事人私下接触,防止可能出现的偏私。7,建立听证、质证程序的引入。原《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原则。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它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这里的其它方式即包括言辞辩论的开庭审理方式,虽然行政复议法删掉了这个条款,目的是为了简化复议程式,但是,实践却证明这种言辞辩论程序对于一些大案、疑案十分必要。因此,建立言辞辩论制度。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某些案件时,有权采取言辞辩论的听证程序,以最大限度地查清案件事实。并充分地保证申请人的申辩权利。另外质证制度也非常必要,质证制度是指在复议的审查环节,办案人员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机会,让他们在相对公开的场合,以公正的方式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询,排除非法证据对案件的干扰。

我国目前税务行政人员的人均办理案件数量是相当少的,[]需要相关数据证明,不存在缺乏人手的问题,加上我们在前面论述的那些理由,我们在现阶段完全可以在税务行政复议领域把复议程序更加司法化。这样可以提高复议办件的质量和复议工作人员的法治理念。

(3),确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取消复议前置

所谓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指行政复议不应该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对所争议的行政行为作出终局裁决。[52]这是现代法治的一条重要原则。“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利,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53]。人们往往把司法机关看作公正的化身,司法审判是正义的殿堂,或者说它是社会实现公正、正义的最后屏障。公正是司法的实质和最高价值追求。在涉税争议的处理过程中更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也它所面对的案件是作为社会弱者的纳税人与拥有强大权力和优越地位的税务机关的对抗。税务行政复议由于在处理以税务机关本身为一放当事人的纠纷,有“自己作自己案件法官”之嫌,因而不足以从制度上保证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正。我们应当在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同时,为当事人留有诉诸法院的最后出路。因此,随着我们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进步,司法裁决最终原则应当确立为解决税务行政复议所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发展趋势上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尽管范围不是很大),应当在今后逐步取消。

关于复议前设置还是复议选择,在前面我们已经做了充分论述,从保护纳税人权利角度,从我国复议机构不独立的现状、还有从目前税务行政复议没有起到应有作用的角度,我们认为应当选择复议选择。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怎样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每个人理应有选择的自由。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制度,美国没有实行先复议再诉讼的制度,但是又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这种制度设计就给了相对人一种选择权,就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我们也应当把制度设计为复议选择,同时应到当事人选择复议途径,这样就可以做到效率与公平兼顾。

(4),取消对复议设置的限制条件

对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对复议前置附加的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以及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类似制度进行修改,取消纳税人在复议之前必须交清纳税款项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

可以考虑做如下修改。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是取消纳税争议的复议前置制度,当然,其情况时如前面所说的税务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得到了很好的确立的前提下。

同样,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可以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如上面的建议。

(5),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律人才

我们必须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律人才。我们必须在税务部门充实法律专门人才,尤其是财税法方面的人才。他们既懂经济 又谙熟法律,既可以在税务执法中可以把大量的案件化解在萌芽中。又可以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公平公正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提高税务行政复议的质量。

在我国现阶段,国家也开始逐渐重视对税法方面专业人才和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的成立、中国税法学会的成立以及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的成立都表明了我国税法学专家和学者的队伍在不断壮大。在高素质人才的培养方面,许多大学都开始培养税法方向的研究生和博士生,并已开始有税法硕士和税法博士进入工作岗位。我国税务机关系统也开始注重培养税务干部的税法方面的素质,并举办了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提高了大批税务干部的法律素质。在司法系统,为了审理税务案件的需要,许多法官也开始自学税法或进行税法方面的培训。

然而,这些步伐还是远远不够的,现在我们虽然说有税法硕士和税法博士,但是它们都是放在经济法专业招生和培养的,在课程设置和技能培训方面离西方国家的税法硕士还相差很远,远远不能满足税法专门人才的需求。

可以考虑设置单独招生的税法专业硕士,培养懂法律、懂税务、懂国际规则,复合型、应用型税法专业人才,这些专门人才可以在税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运用上操作自如。

世界各国均在法学院设置税法硕士(或国际税法硕士),以培养税务律师、税务官员、税务法官、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企业税务总裁和税务咨询人员等税法职业队伍,并成为惯例。这些专门的人才在税务行政复议中也可以大展身手。

近来,在这方面,国内税法学界已经开始进行探索,为了推动我国税法硕士专业学位的设置,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将于2006年10月14日在北京大学联合举办“中国设置税法硕士专业学位专家论证会”。这是很好的开端,将推进我国税法专门人才的培养。

六,结语

税务行政复议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法制意义,虽然有作者已经论述过相关问题,但是本文对作者论述过的文进行了重新梳理,给以了完善和修正,更重要的是从本质上探讨了诸多问题存在的原因。现行行政复议存在的诸多问题本质上应当归根于税收法治理念的缺失,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就没有正确的方向,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上就出现了诸多的问题。税收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和税收司法主义,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就在这两方面的理念是缺乏的,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理念是缺失的,因而出现了不顾及纳税人申诉权利的复议限制条件的设置,出现了漠视纳税人诉讼权利的复议前置制度。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是缺失的,所以出现了审理形式排斥司法中立和独立精神的情况,出现了复议前设置限制纳税人司法权利的制度。

面对这些问题,我们首先的是要树立税收法治的理念,把税收法治的理念贯彻到税务行政复议的改革和完善。精神和理念是制度的灵魂,有了税收法治理念的指引,税务行政复议的改革与完善就有了方向。如果我们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完善就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引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当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环境,包括直接的立法执法环境,也包括间接的政治和经济环境。在理念指引和环境改善的基础上,我们具体的应当在税务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复议审查的方式、复议人员专业性、复议限制条件和复议前置的撤销等方面进行改进。

「注释

[1] 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2] 姜明安:《行政复议:走向现代文明的制度架构》,法制日报,1999年9月30日第七版。

[3] 华建敏:《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日报,2006年12月04日,要闻版。

[4]《开创行政复议工作新局面》,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12月4号。

[5] 《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未公开稿),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处材料室。

[6] 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94页。

[7] 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94页。

[8] 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170页。

[9] 参见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73页。

[10] 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94页。

[11] 关于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和税收司法主义的详细的解释见后面的第四部分——“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宏观层面的问题”的论述。

[12]《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未定稿),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处材料室。

[13]万福、角境:《谈制定中的几个问题》,载《税务》1989年第12期。

[14]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488页

[15]参见傅红伟:《税务行政诉讼若干问题初探》,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6]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1-262页。

[17]参见蔡文斌:《行政争讼与行政程序》,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18]蔡小雪,《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19]刘剑文主编:《WTO体制下的中国税收法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20]丁一:“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最低法律标准——一种人权的视角”,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21]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熊晓青:《问题与对策:税务争讼法律制度探讨》,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91页

[22]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熊晓青着:《问题与对策:税务争讼法律制度探讨》,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84—291页。

[23][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0页。

[24](美)汉米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版,程绛如等译,第396页。

[25]钱建伦:《当间税务诉讼中存在的难点及对策》,《财税之窗》,2003年第3期,第40页。

[26]《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未定稿),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处材料室。

[27] 田成有,《从制度层面看法治理念的重要》,云南法院网,访问日期,2007-3-1,访问地址:dhlc.gov.cn/ynsgirmfy/2378746127693381632/20061019/74516.html

[28]张光博、张文显:《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求是》1989年第1 0期,第24页。

[29]马图佐夫:《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维埃国家与法》1983年第1期,第 21页。

[30]孙国华:《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时代论评》1988年创刊号,第7 9页

[3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32]严军兴:《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legalinfo.gov.cn/gb/yjs/2003-03/25/content_20884.htm.

[33]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2页。

[34]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9页

[35]《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日报,2006年12月04日,要闻版。

[36]刘剑文、张红:《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设的重大进展》,原载《税务研究》1999年第10期。

[37]马图佐夫:《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维埃国家与法》1983年第1期,第 21页。

[38]胡云腾:《论 依法治国的若干问题》,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第157页。

[39]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40]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山版社2000年5月版,第8页

[41]翟继光:《税务司法——税收法治的突破口》,中国财税法网,访问时间:2006-4-21.访问地址:www1.cftl.cn/show.asp?c_id=544&a_id=1213

[4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粱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牛出版,第2页

[43]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44]万鄂湘,《从中美司法制度看司法权特点》, 中国青年报 ,2004年03月10日。

[45]参见(日)金子宏着《日本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战宪斌等译,第519~520页。

[46]参见刘剑文著:《财税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559~560页。

[47]参见韦德著、楚建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1页。

[48]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302页。

[49]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419-420.

[50]余指国:《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探索与反思》,中国法制信息网,chinalaw.gov.cn

[51]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司法改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第8页。

行政复议法论文篇(9)

之所以研究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是因为行政复议在法律制度当中的重要位置。行政复议的重要意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相当的重视。

在理论界,诸多学者描述过行政复议的重要性。有行政法学者指出,现代社会,“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积极行政的日益兴起,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1].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必须建立各种监督制度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著名行政法学者姜明安这样描述过行政复议的重要意义,他说,人类文明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在现代社会,制度文明的重要内容和标志是民主、法治和市场经济体制。而行政复议则是民主、法治的重要制度架构,是市场经济体制正常运作的重要保障。或者可以说民主、法治是现代文明的构成要件,它本身又是由一系列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制度构成的,如人民参与国家管理制度、政府行为公开制度、行政程序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等。这些制度与市场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形成市场经济运作的软环境。就行政复议而言,它为市场主体提供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供救济机制,为市场的正常运作提供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供救济机制,为市场的正常运作提供行政秩序保障。有了这些途径、机制、保障,才可能激发出市场主体竞争、开拓、创新、发展的积极性[2]……

在法律实践当中,行政复议的意义也得到重视。2006年12月2日至3日举行的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上,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指出,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法律制度和法定渠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是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促进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手段。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3]……同时,12月4号的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也指出,“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涵盖了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定渠道,是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必将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诸方面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通过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重要作用,有利于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矛盾初始阶段、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防止行政纠纷扩大和激化,有利于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从而推动社会和谐。[4]”

就税务行政复议的情况开看,国家税收总局的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中有数据显示,1994——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发生行政复议案件4300多件,复议决定维持与撤销变更的比例为50.4:49.6;行政诉讼案件1400多件,裁判维持与变更撤销的比例为55:45.[5]从数据可以看出来,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比例仅为不足13%,行政复议成为解决税务争议的主渠道,这也可以使我们看出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律制度非常重要的意义。

上面三个方面的都可以作为一个税法研究者进行税务行政复议研究的重要意义。

2,已有的学术成果和本文的学术理由。

我们还需要交代的是,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和完善已经有学者就相同的主题写过论文[6].按道理,再以相同的主题来写作没有太大的必要和足够的学术空间,但是,我认为前面作者的论述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或者遗漏了重要问题,或者就是没有看准问题,最重要的是没有把问题深入化。

详细说来,前面作者的文章有如下的缺陷:

第一,有一些问题没有论述到[7].比如审理形式的缺陷,税务纠纷的特点是情节复杂,技术性强,这是税务纠纷区别于其他纠纷的地方,也是税务行政复议区别于其他行政复议的地方,具有很重要的学术研究意义,但是作者并没有很好地论述这个问题。再比如复议人员的不专业,同样是税务行政复议的技术性复杂性对复议人员的专门要求,作者也没有论述。对于这些问题,我认为是很重要的问题,最能体现出税务行政复议研究的学术特点,完全有必要予以专门论述。

第二,有一些问题论述不准确,或者说不正确。比如作者说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里,税务规章(包括涉税规章)与“规定”(据《行政复议法》为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界限不明确[8].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明确导致在行政复议实践中对规定申请审查缺少可操作的标准,从而影响到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的审查。其实,这个问题在税务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看来是不成立的,现在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都是有明确规定的,以“命令”的形式颁布的就是规章,通知等形式就是规范性文件,这在税务实践部门是明确的。再比如说,现在诸多税务行政复议问题没有规定,作者说,以与纳税争议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如税务处罚、强制措施为例。《税务征收管理法》第63条至69条都规定,对未按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同时,必须依法给予一定的处罚。此类罚款处罚是依税款额度按一定比例(多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直接计算出来的,是与税款直接相关的。虽然各方对与税款直接相关的罚款争议不是纳税争议已达成共识,但对这类处罚如何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必须先缴纳与之相关的税款,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同样,在税务机关因征收税款而采取税务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也会出现类似问题。纳税争议以先行纳税为复议条件,从而在与之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如税务处罚、强制措施等方面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没有明确法律依据[9].而实际上,这个问题首先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这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在法理上是完全可以明确区分开来的,而且在实践中就是把这两个行为分开处理,分开下决定书的,是完全可以区分开来分别进行的,对与纳税争议相关的非纳税争议如税务处罚、强制措施是可以单独进行复议和的。

最后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认为作者没有把文章的主题进行深化,没有看到现行行政复议存在诸多缺陷的根本原因。作者的文章仅仅是一项一项地列出了存在的具体问题,但是对这些问题背后的深层原因没有进行阐述[10].仅仅停留在表面的层次,我认为不能发现问题的根本,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把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存在的诸多问题归根于税收法治理念的缺失。理念是制度的灵魂,理念决定制度的方向。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就没有正确的方向,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上就出现了诸多的问题。

因此,我认为重新研究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有必要的。

本文首先对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的历史和制度内容进行简单介绍,然后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微观的分析与前述作者的笔法相似,分别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方式、税务行政复议人员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论述,算是对前述作者文章的修正与完善。宏观层面的分析从税收法治的两个基本方面出发进行批判,一方面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一方面是税收司法主义[11].我认为宏观方面的论述是更为根本的分析,是对深层和本质原因探讨。文章最后提出一些建设性的完善意见。

二、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沿革与现状

我国当前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管法》(以下简称税务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等规定当中。下面我们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历史进行简短回顾并对我国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进行简单介绍。

1,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初创于20世纪50年代。1950年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第6条规定:“被检查的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具备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申请复核处理。”这里的“申请复核处理”,实际上就是行政复议。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最早的雏形。随后,行政复议的范围不断扩大。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和《印花税暂行条例》,首次使用“复议”一词。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正式建立。50年代中后期,行政复议制度得到初步发展,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这一时期行政复议制度的突出特点是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也伴随带有这个时期的特点。

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受极“左”思想的干扰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特别是十年浩劫对社会主义法制严重破坏,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处于停滞状态,仅有个别规章对行政复议制度加以规定,如交通部1971年的《海损事故和处理规则(试行)》第14条。税务行政复议也就因此中断。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80年代后期,行政复议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得到迅速发展,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据统计,到1990年12月为止,我国已有100多个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这些规定不仅立法技术日趋成熟,而且还注意了有关法规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对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约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没有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统一规范的法律,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审理、程序、时限等,都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此时的行政复议案件还不多,行政复议制度尚不健全。1989年4月4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行政复议立法排上日程。为了适应和配合行政诉讼制度的实行,在制定行政复议法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并于1994年又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行政复议工作提供了最直接的行政法规依据,极大地促进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

税务复议制度在这个过程里也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在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都有税务行政复议的相应条款。1988年,全国首起税务行政诉讼案发生,纳税人支国祥状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获得胜诉。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主要判例公报,对全国税务系统震动很大。税务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是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做好复议工作,这从反面促进了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1989年5月,当时的国家税收局(现国家税收总局)在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进行了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试点,并于当年10月推出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先于1990年12月24日由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法》,国家税收总局于1999年9月23日了新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其后,国家税收总局又对该规则进行部分修订,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这是我国目前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主体规范性文件。

2,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含在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中。下面我们对与本文的讨论主题相关的内容进行简单介绍。

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制度内容是指复议审理机构制度。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等等职责。

第二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制度内容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审查制度。第八条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保全措施。(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它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第九条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纳税人及其它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家税收总局和国务院其它部门的规定;(二)其它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该款的结尾,法条明确规定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管辖。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的制度内容主要指条条管辖制度。第十条规定: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收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一条规定:对国家税收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收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等等。这里需要我们关注的是关于国务院终局裁定的规定。

第四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制度内容包括复议前置制度和复议条件限制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以外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受请,第六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七章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主要的制度内容指书面审理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原则的书面审理制度。

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为我国法治建设发挥了不小的作用,为解决纳税人与税务行政机关之间税务争议以及税务机关自我纠正错误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框架。但是由于税务本身的专业特性及行政复议的准司法特性,税务行政复议工非常复杂,可以说这十多年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基本上是处于探索阶段的,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需要解决。依据国家税收总局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的数据,1994——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发生行政复议案件4300多件,复议决定维持与撤销变更的比例为50.4:49.6;行政诉讼案件1400多件,裁判维持与变更撤销的比例为55:45.[12]虽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比例仅为不足13%,行政复议已成为解决税务争议的主渠道,但行政诉讼案件裁判维持与变更撤销的比例为55:45的数据说明税务行政败诉率高,这种的现象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税务行政复议没有很好发挥化解纠纷的作用,税务行政复议阶段没有把应当消化的矛盾消化好。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就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三、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微观层面的问题

微观的分析可以为宏观分析提供基础和材料,在这一章里我们首先从微观的角度对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进行研究。具体而言,这些问题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不当、复议前置不合理、复议机构不独立、复议人员不专业、复议审查形式存在缺陷等等。

1,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是不当的。

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这与1986年施行的《税务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一脉相承,只是删除了先行缴纳罚款的规定,增加了“提供相应担保”这一选择方式。

同样,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对于该前置条件是否合理,在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赞同者主要持以下两个观点:一是我国目前税制不太完善,税务争议比较普遍,加之征管力量不足,征管手段弱化,为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防止纳税人借口申请复议而故意拖延税款,在复议前要求纳税人缴清税款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13]二是法律之所以如此强硬地要求,当事人只有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才能申请复议,主要是考虑税款的及时安全入库。如果当事人直接申请复议,按照现行税务争讼程序,从复议到诉讼,从一审到二审,至少要经历半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税款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对国家利益可能造成损害。不仅如此,如果当期的税务不能当期入库,必须等讼争程序结束才能实现,这完全增加税务管理的难度。[14]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在复议前附加限制条件,不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而且有可能因此而剥夺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在实践中,如果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也可能因为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主体错误,其根本就不是税务行政相对人)又因税务机关征税过多而无力缴纳或提供相应担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难或因税务机关所限定纳税期限不合理而不能按期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无法直接向法院,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无人来审查,当事人受到了不法侵害无处寻求救济,这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行政复议的作用难以实现。[15]

笔者反对给复议设置的条件限制,理由如下:(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当事人因为贫富之差,因为缴纳有争议的税款有别而影响其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显然有失公正,不符合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二)该前置条件规定与我国宪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控告、申诉的权利是相冲突的。我国宪法等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在实践中,假如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又因征税机关征税过多而无力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难而不能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更无法向人民法院,这样一来,当事人受到的侵害都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等于变相剥夺当事人的控告、申诉权。(三)该规定有违“有权利就必有救济”的法律公理。“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有权利而无救济,即非权利”,这可以说是一条法律公理。这一公理在行政法领域被有的学者改为“有权力必有救济”、“无救济权力即非权力”,并称之为行政法学上的公理。[16]而税务复议前置条件与这一公理是明显相悖的。(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这样的限制条件是很少的。台湾地区在1988年4月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224号解释对与税法相关的限制行政争讼提出质疑,解释文为“税捐稽征法关于申请复查,以缴纳一定比例之税款或提供相当担保为条件之规定,使未能缴纳或提供担保之人,丧失行政救济之机会,系对人民诉愿及诉讼权所为不必要之限制,……与宪法第7条、第16条、第19条之意旨有所不符,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2年时失其效力。”到目前,经由司法审查,台湾与税法相关的限制行政争讼,已逐一认定违宪,虽然尚有部分法规未作修正,但行政争议应当符合“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已经成为台湾行政法学界的定论。[17](五),实践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税款的收缴会因为纳税人申请复议的受到影响。有学者指出,2000年修订的海关法取消了相关的限制条件,但是新海关法实施以来并没有出现因为复议、诉讼而影响国家税收征收的问题,关税的征收与税务的征收性质基本相同,海关法可以取消复议限制条件,税务征管法为什么不能取消这一规定呢?[18]

综上,笔者认为,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的设置虽然有其合理性,但总的来讲由于其可能会成为防碍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障碍,故从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角度出发,应对此进行修改。

2,复议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和裁决终局的规定不当

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与税务诉讼想衔接的复议前置模式。

复议前置模式客观上确有一定的优点:税法的技术性较强,通过复议前置阶段,可以借助行政机关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纠纷;可以给行政机关自省的机会,并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税务纠纷标的额往往较大,前置的复议程序解决纠纷往往更偏重于高效率,行政救济程序体现了比司法救济程序更大的优越性;通过复议前置程序可以疏减讼源,以减轻大量的税务案件对法院的负担。等等。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赞同税务行政争议全部实行选择复议模式,具体理由如下:(一)复议前置模式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复议制度的设定目的应界定为保护相对人的权利。是将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主要作为行政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将其定位在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19]在当今法治昌明社会,二者相权我们的重点应当放在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上。如美国《纳税人权利宣言》第7条规定:“上诉和公正的复议权”——“如果你对应纳税额或我们的某些征税行为有不同意见,你有权要求国内收入署上诉办公室复议,你也有权对国内收入署作出的有关纳税义务和征税行为的任何决定提起上诉。[20]”(二)我国目前税务行政复议的一个很大问题就是复议机关缺乏独立性,其公正性、中立性不高,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税务复议机构为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其难以超脱税务机关整体利益关系,故其缺乏中立性,公正性也就当然很差了。在过外一些实行复议前置的国家,一般都有相对的独立的复议机构。(三)从实践来看,复议前置程序中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正确率较低,未能起到相应的作用。近几年来,税务机关的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奇高。[21]上述事实表明税务复议机关未能公正有效地审查税务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决定,当事人最终还是依靠法院才公正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故复议前置模式实际效果不佳。(四)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复议前置模式的设置是因为它们有很好的独立复议机构。[22]日本实行复议前置,其复议机构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国税不服裁判所在组织上虽是国税厅的一个部门,但审查裁判权由国税不服裁判所所长拥有,而且其权限行使具有独立性。[23]

我们设置的复议前设置其实是对行政权的高度信任和对司法权的不信任,或者说是对司法理念的漠视。同样的不合理规定还有关于复议终局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一条规定:对国家税收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收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这种国税总局的原级制度和国务院的终局裁决根本违反了WTO规则的要求。原级行政复议违反了自己不能作自己法官的根本原则,难以被国际上所接受,而且实践中原级行政复议很难操作。国务院终局行政复议的问题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最终原则相违背,也与基本的法治理念相冲突。

3,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内设的具体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它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对外发送任何复议文书均应以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它的行为实际上是其所从属的税务机关的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应由税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目前省级税务机关普遍成立了税务法制机构,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也有部分成立,县区级税务机关没有专门的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一般挂靠在某一业务部门。

为了适应税务行政复议专业性、业务性强的特性,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均保留了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税务机关内部一个专门联席会议的组织,它不同于税务机关的各业务部门,是一个非常设机构,其成员由行政首长和各业务部门领导及业务人员。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最早源于国家税收总局1993年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据此,国家税收总局在1993年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8条、19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复议工作人员。”“复议机构在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复议机关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务部门领导或者有关人员担任。”从此,各级税务复议委员会作为复议机构具体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工作。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据此,国家税收总局1999年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对复议机构作了重新规定:“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至此,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不再作为复议机构而存在。但是,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并未废除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而是将其作为一个咨询组织予以保留,为税务机关负责人正确审批复议意见提供帮助。

不管是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还是作为咨询机构的税务复议委员会,他们都难以做到独立。各地税务行政复议处、复议科、税务委员会等组织各方面都受制约于税务局,人事、财务没有一点独立性,要求他们成为独立的第三人充任公正的裁判很难。汉米尔顿说,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24]而且,税务机关的上下级关系对司法活动而言也有其固有的弊端,极大影响到其独立性。许多基层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已向上级事先请示、沟通过,是按上级意志“遵旨行事”。此种情况下,税务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功能很难实现,复议成为一种形式,其客观公正性为人诟病。最近几年的税务纠纷的当事人大多选择直接到法院也证明了这一点。[25]

4,税务行政复议方式存在缺陷。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是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法,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条例第37条关于审查方式的规定是,行政复议实行书面方式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它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可以看出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审查的方式为书面审查为原则,非书面审查为例外。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作了类似规定。第四条与第十六条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税务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在审理税务复议案件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在现实法律实践中,由于税务官员的工作作风,由于纳税人自己的权利意识缺乏,由于税务行政复议官员对法治精神的理解不够透彻,我们基本看不到税务复议的非书面审查。书面复议的原则审理本来是出于书面审理的效率和方便出发,但实践中则成为图简单图省事的借口。

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处理排斥很多司法程序中常用手段的运用,如听证、质证、现场调查、合议等等。从而削弱了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力度,这成为妨碍税务行政复议全面审查、公正裁决的主要障碍,从一定意义上来讲也背离了“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为依据”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

书面审查剥夺了申请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当事人的想法得不到表达,容易引起当事人的情绪对抗。书面审查对行政复议机构来说也为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可以违规违纪操作。这些弊端不利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有效的审理。

税务纠纷的特点是情节复杂,技术性强。现行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审查为原则,很难想象复议官员仅仅看看案卷就可以洞察案件的真相。面对双方的争议,面对冲突的利益,面对矛盾的证据,如何做出决定?现实中造成了许多的复议不公的案件,也造成了群众对税务行政复议的不信任,以至于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流于虚置。

5,税务行政复议官员非专门化。

能够熟练担任税务行政案件审理的税务行政人员应当既熟悉税务知识,也熟悉法律知识。因为税务行政案件的审理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律实践活动。但是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官员远没有达到应当具备的知识结构,税务行政复议官员的专业化程度很低。

现有的税务行政复议成员大多是税务系统的人才,对税务知识了解很多,但是对法律知识不熟悉,对行政复议方面的法律了解不多。尤其是对法律的理念和精神、司法的价值和宗旨没有领会。我们现在对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也缺乏统一的规定,对税务行政复议人员没有统一选拔和培训制度。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不算太高,很难胜任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处理工作。

以某省国税系统为例,负责复议工作的是法规部门,目前,全省所辖17个单位中法规科长没有一个是法律专业毕业的,地市级从事法规工作的人员中,学法律的有15人,只占六分之一。处理重大复议问题通过由局长和各业务部门领导及业务人员组成的各级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这些人对财税问题了解的比较多,但是对法律缺乏了解。[26]

在日本,从事审理与调查的国税审判官,从精通税务业务的税务人员和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当中产生,同时还通过交流的办法,向法院等司法部门派出税务人员工作,以培养税务与法律二者精通的复合型人材,也有部分国税审判官是从这些有过交流经验的人员之中选任。日本的这种选人机制可以保证从事税务行政复议的人员具有很好的专业性,而我国目前的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却很难做到应有的专业性质。

税务行政复议官员的专业化不够导致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质量不高,没有形成对行政复议案件的法治精神层面的理解和重视。

四、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宏观层面的问题

在前面论述本文的学术理由时,我已经指出,宏观层面,也就是理念层面,我认为是本文之所以有必要的非常重要的原因。前面作者的文章虽然对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和完善进行了很全面的论述,但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原因没有提到,也不能最彻底地解决问题。

前面作者的论述和本文微观层面的论述都属于制度或者规则层面的问题,这里要论述的属于宏观的理念层面的问题。关于理念与制度的重要性对比,西方制度经济学家伦勃朗早已阐明:制度不过是人们的思想、习惯、意识甚至风俗而已。由此可见,制度是由人们的观念决定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思想和观念高于制度,先有观念才有制度。在法学界,田成有教授对此也有过很好的论述。“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是残缺的。”“理念是制度的灵魂。”“法治的过程,不在于我们制定了多少法律,而在于我们树立了什么样的法律理念,或者说确立的法治理念是否深入人心?法治的实现过程就是不断追求和树立法治理念的过程,就是要把法律至上的理念贯穿始终的过程。”“理念不清,定位不准,将会导致司法制度的紊乱。”[27]因此,我们可以说,在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上,重要的也是理念的问题,本文之所以有必要的原因也是因为本文没有忽略理念这个更为重要的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谈问题,那我们首先还得谈谈税收法治理念。关于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我曾经撰文专门论述,以《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为题发表于法律思想网、中国财税法网、经济法网等网站,文章从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理念的经典论述出发,得出税收法治的三项基本理念,即纳税人本位主义、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司法主义。然后分别对三者进行了论述。纳税人本位主义就是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在税收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中处于核心和主导位置。税收法定主义是指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税收司法主义是指税收司法的意义得到信仰和高度关注,司法程序所体现的中立、公平价值得到重视。在本文的论述语境里,我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违反了两项基本的税收法治理念,一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一是税收司法主义。后面一项的有些内涵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都有着共识,有着在理论上的探讨也有着实际的立法和司法改革。行政复议司法化的文章和实际法律活动就体现着税收司法主义的要求,当然,学术界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税收司法主义的全部含义。前面一项现在学术界的探讨是很深的,但是在实践工作者看来还不是那么紧迫和重要。我认为两项缺陷度非常值得我们关注,两个缺陷引起的问题堵已经是非常明显。没有这两项基本理念的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已经非常之多。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是两个相对应的理念,税收司法主义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是从纳税人的角度看问题,税收司法主义是从税务执法和立法机关看问题。前者考虑纳税人的问题多一些,后者考虑国家考虑征纳机关的问题多一些,但是最终都服从于税收法治的实现,都是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与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对立的是税收国家主义,与税收司法主义相对立的是税务行政主义,我们现在的税务行政复议在这两方面的缺失就是指在前一方面很多时候体现的是税收国家主义而不是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在后一方面体现的是税务行政主义而不是税收司法主义。

1、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视角下的研究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就是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纳税人权利在税务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具体地体现在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义务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和征纳机关权力方面。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方面,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置是为了权利的实现。在纳税人权利与纳税人义务的关系方面,纳税人权利是目的,纳税人义务是手段,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位的因素,义务是第二位的因素。“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它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28]”

“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29]”

“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30]”

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政治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间的互相侵犯,维护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31]”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是国家征纳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征纳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实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处于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是良好法律应当具有的性格。从权利本位主义来看待二者关系,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公民权利。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32]“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33],“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34]。税务机关的权力是为了实现纳税人权利而运行的。所有这些具体权力的设置是为了能够顺利的实现税务的征缴,最终实现纳税人公共产品享受权利。

税收国家主义的含义与纳税人本位主义的含义相反,一切问题都是为了国家税收的实现而不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国家税收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国家税收的实现。国家税收在税务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方面,权利是手段,义务是目的,权利的设置是为了义务的实现,当然义务的实现最终又是为了国家税收的实现。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征纳机关的权力是目的,纳税人的权利是手段,权力和权利的最终目的就是国家税收的实现。

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我们需要在多方面入手。在12月2日至3日举行的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上,国务院委员、国务院秘书长秘书长华建敏强调,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35]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体到税务行政复议里,我们就需要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精神。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就是一种可以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具体制度。

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指当税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纳税人提出审查相关行政行为的申请,并由法定复议机关进行审查,用行政手段来排除侵害并弥补损害的法律救济制度和程序。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监督纠偏制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除国务院作出的外不具有终局意义,相关纳税人可以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它的意义一方面是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一方面是对税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特别是对税务征管程序和税务执法程序实行法律制约和监督,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然后是纠正和防止税务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36]这就可以从保护权利和限制权力两方面贯彻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

但是,在现行在复议制度里,几方面的规定是违背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

第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违背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前面已经提及,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做了类似的规定。这样一种先行缴纳或担保义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是一大障碍,更谈不上有利与纳税人权利实现,违背了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第二项原则“义务的规定是为了实现权利的实现”。同时,从另一方面讲,要求纳税人这样做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力,这样的权力规定违背了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第二项原则“权力的规定是为了实现权利的实现”

第二,复议前置模式也违背了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复议前置模式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依据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对于是选择复议,还是选择诉讼,本应属于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不应强行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的制度建构也应当服务与纳税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阻碍纳税人权利的行使。

“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37]”我们现在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离这样的要求相差是很远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诸多因素并不是围绕纳税人权利派生出来、受它决定、由它制约,而相反,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税收国家主义,好多制度的设计和规则的选择是为了国家税收的实现。

2,税收司法主义视角下的研究

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法治。法治的双重含义是既要有良法又要有普遍守法。用亚里士多德的话说就是法治意味着有良好的法律,然后是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循。而法律得到普遍遵循的重要因素就是有良好的司法体系保障法律实施,就是公正司法,司法的公正可以使公众建立对法律的信任。“从实际操作上看,依法治国的重点也是难点表现在,能否建立起严格执法的机制和体制,能否建立严格执法的正当程序,能否保证制定的法律得到切实的遵守,能否在全社会树立崇尚法律的普遍心理等。”“法治国家的标志主要取决于这个国家实施法律的决心和能力,而不是制定法律的数量、质量和能力。[38]”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39]在当下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之路,必须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40]司法对于法治的意义如此重要,税收司法对于税收法治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可想而知,翟继光博士提出了“税务司法是税收法治的突破口”的命题。[41]在这样的话语背景下也就有了税收司法主义的提出。

税收司法主义的含义主要就是是指税收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意义受到关注和信仰,税法的司法化得到很好实现。司法所体现的理性精神和对人之自由与权利的尊重得到认可。税收司法独立和税收司法中立原则体现在具体的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里。法治的信仰对于法治的意义非同寻常,“法律必须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42]”。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也要提高到为我们所信仰的程度。我们应当在信仰税收司法主义的基础上把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贯彻到我们日常的生活和工作里,用来指导税收法治建设的任何行动。

论述到这里,我们有必要澄清一个问题,就是税收司法主义与行政复议司法化的关系。其实,从上面关于税收司法主义的含义我们看出来,税收司法主义包含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要求,但是税收司法主义的含义不仅仅是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它还包含诸多的其它要求。税收司法主义比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承载了更多的价值,是比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更高更远的一种理念。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着眼的是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税收司法主义则既着眼行政复议问题,也着眼其他相关的问题,它着眼到税法的方方面面,也自然地着眼税务行政复议的问题。比如,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视角并不考虑复议与诉讼的衔接问题,而税收司法主义则予以考虑表示对司法的尊重而不主张复议前置。再比如。在复议终局裁决的问题上,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视角并不考虑终局裁决的合理性与否,而税收司法主义则予以考虑并且认为比应当规定终局裁决。

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里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还有很远的距离。复议前置的强制规定是对司法的明显不信任,复议终局裁决制度体现出的也是对司法权威不尊重,认为行政机关对纠纷的解决功能要强于司法机关,与“法治国家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要由法院来解决[43]”的要求和追求相差甚远。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的贯彻还体现为对现在的税务行政复议进行司法化的改造,也就是大家提倡的上面进行了论述的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税务行政复议的司法化主要是要求税务行政复议的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上要体现出司法权的特点。司法权的具有如下方面的特点:[44]1、中立性,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2、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3、统一性。4、专业性,法官不仅都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和训练,而且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5、公开性,司法权的公开性也可以称为民主性。6、权威性,权威性作为司法权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这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贯彻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既要在微观的规则设计和制度选择上体现出对司法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权威性、统一性、公开性等特点的理解和追求,也就是遵循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进路。

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里没有体现出对独立性、中立性、专业性、权威性、统一性等司法理念的贯彻,诸多制度与税收司法主义相违背,或者说与税务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要求和进路相违背。

复议审理机构和复议委员会都受制于税务行政机关,根本谈不上独立。没有独立性,复议机构的复议处理也难以做到中立审理。复议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公开性也就无从谈起。复议人员的情况已经入前面所述,知识结构不专业,也没有专门的制度(比如统一培训和资格要求)来保证和提升税务复议官员的专业性。在不独立不专业的情况下也难以树立自己的权威。权威性作为司法权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这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没有了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作保证,也就没有了权威性。

五、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意见

1,用税收法治理念指导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构建

理念是制度的灵魂,没有理念的指导,制度就会失去大方向,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就是缺乏正确的理念作指导,以才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上面出现上面如此多的问题。我们应当用税收法治理念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的改造。税收法治理念在上面我们已经描述过,只要就是指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税收司法主义。

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含义就是我们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应当以纳税人权利实现为中心,围绕纳税人实现而存在和运行。纳税人义务的设置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征纳机关权力的运行也服务于本质纳税人权利——公共产品享受权的实现。纳税人权利在税务法律体系和税收法治实践里处于核心和主导的位置。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的指导下,我们就不会有复议条件限制的规则,我们也不会选择复议前置制度,更重要的是我们会在任何一项涉及纳税人权利的具体制度上考虑到能否有利于纳税人权利,在根本上是否服务于纳税人权利,大到税务行政复议宗旨的确立,小到复议程式里关于期间关于审理形式等细小规则。

税收司法主义是指税收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意义受到关注和信仰,税法的司法化得到很好实现。司法所体现的理性精神和对人之自由与权利的尊重得到认可。税收司法独立和税收司法中立原则体现在具体的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里。用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指导的宏观上就会体现出对司法的信仰和对权威的尊重。复议前置的强制规定是对司法的明显不信任,复议终局裁决制度体现出的也是对司法权威不尊重。这些与税收司法主义对司法的尊重和信任是格格不入的,这些制度都会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的指导被取消。用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指导微观上就会对司法的特点进行理解和把握。制度选择和规则设计上要体现出司法权的特点。复议审理机构和复议委员会都受制于税务行政机关,根本谈不上独立。没有独立性,复议机构的复议处理也难以做到中立审理。用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指导我们就会发现这些现状的不合理从而进行改进。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作为灵魂指引的时候,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等要求就会为我们所发现和注意。

总之,用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作指引时,我们就如同手上由一束强光,一切不合理的东西可以被照射出来从而被我们所清扫。如果我们没有理念作指导,就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2,大力营造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良好环境

这一条同样是宏观层面的建议。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环境。从某种角度而言,没有良好的环境,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就会变成空中楼阁。

我们把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分为直接的紧迫的环境和间接的环境。直接的环境包括税务执法、税务立法、纳税人权利意识等等,这些是与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设直接相关的因素。间接的环境是指政治环境、经济发展环境等因素。

首先看直接环境的改良。

(1)进一步加强培养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在现代国家,公民应该有较强的权利主体意识和法治意识,这是法治发展的内在要求。在我国,封建社会形成的法律“治民不治官”、“官本位”等观念,至今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普通民众、国家公务员、甚至部分领导干部。再加上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建立“税务之债”的概念,过分强调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忽略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要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就必须培养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公民的权利主体意识。一方面,要注意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使其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增强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观念,改变其怕当被告的心理。要通过普法、宣传、公正执法和司法等各种手段,将法治意识传播于社会各个层面,渗透于千家万户,使法律成为权利的根本保障。

(2)。强化执法监督,提升执法质量。税务行政执法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税务行政复议的状况。强化执法监督,提升执法质量是降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主要措施。税务部门和税务人员,应牢牢树立“税收法治”观念,探索新的思路和方法,在治税观念上,实现“人治”向“法治”的转变;在治税思路上,实现“任务导向型”向“法治导向型”的转变;在治税方法上,实现“管理整治”向“管理服务”转变,积极开展依法行政,全面推行税务执法责任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税务人员执法资格和等级认证制度,加强税务执法检查和过错追究的力度,通过执法权的有效制衡和执法权的规范行使,全面提升执法质量,减少税务争议,从而达到降低复议案件发生率的目的。

(3)。清理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立法。税务立法的情况同样直接关系到税务行政复议的状况。一方面,针对税务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文种多,时间跨度长,联合发文多,数量不少的文件存在超越解释权限、违反上位法等现象,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确已过时或违法的文件,应宣布终止或废止,同时出台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另一方面,加强税务立法,尽可能提升税务立法级次,加强税务立法的前瞻性研究,保障税务法律、行政法规和税务政策的稳定性。

然后看间接环境的改良。

(1)在经济上,进一步深化改革,为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之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存在着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只有当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去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存在自己的独立利益,税务行政复议就会失去存在的基础。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各种权利关系不太明确,尤其是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尚不健全。因此,必须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理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明确各自的利益范围,特别是分清财产权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为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创造经济上的条件。

(2)在政治上,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为税务行政复议创造良好的政治背景和法治环境。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本身就是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重要内容,同时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大力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使人大对税务行政权的监督落到实处,真正保证依法设定的税务行政权规范运作。

3,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具体完善

(1),设立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与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人财物必须脱离税务局,或者一定程度上脱离,摆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成为独立的裁判者,为税务行政复议公正公平奠定坚实的基础。

在这一方面,日本的税务(国税)行政复议制度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参考。日本的税务不服申诉分为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依据日本国税通则法,关税法以及地方税法,对不服申诉原则上采取不服申诉前置主义,审查请求的审理由国税不服裁判所负责。其设计的原则是:必须能够充分满足保护国民权利的要求。特点是:第一,不服申诉制度,不是作为行政监督的制度,而明确其作为权利保护制度的地位;第二,不服申诉的审查,由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关进行。[45]

日本有关国税的行政复议,由独立的行政复议审理部门“国税不服审判所”及其所属的各支部、支所进行审理。国税不服审判所是国税厅(日本最高的国税机关)的附属机关,但其组织和人员与各国税局、各税务署等征管机关完全分离,国税不服审判所的所长由财政大臣批准、国税厅长官任命,虽然从组织上来说,它仍属于国税厅的组成部分之一,不服审判所所长拥有独立的复议审理和决定权,除了拟将作出的复议决定与国税厅长官已的通知见解相反,或者是就尚未规定的问题作出具有行政先例性的复议决定时,需要先征求国税厅长官的意见之外不受国税厅长官的任何制约。

在国税不服审判所之下,与全国的12个国税局相对应,设立12个地方的国税不服审判所,如东京国税不服审判所、大阪国税不服审判所等等。并且,在全国7个主要的城市还设立了支所,如东京国税不服审判所横浜支所等等。

此外,在美国也有类似制度。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是上诉部(theAppealOffice),隶属于美国财政部立法局首席咨询部,是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内收入局的行政机构。其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体现了美国行政法“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该制度的巧妙之处在于不强迫纳税人一定要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却在处处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并以其程序的简捷高效和公正,无偏私的结构设计吸引了大量的涉税纠纷在行政机关内部先行解决。纳税人如果不愿意寻求行政救济手段,可以不缴税直接诉诸税务法院。美国的税务法院分为:税务法院,地区法院,联邦索赔法院,对纳税人的诉权给予了最大限度的满足。

可以看到两国在税务行政复议上有许多的共同点其就一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独立于税务机关;二是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色彩浓厚,程序规定完备,保障了公正复议。[46]

英国的类似制度虽然也是建立在行政系统内的,但也比较注重裁判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强调职能分离、程序保障,深刻关怀公正性的要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有过关于行政裁判所是“行政的还是法律的”之论争,1957年弗兰克委员会的报告选择了裁判所是一种司法机构的观点,将行政裁判所视为司法体系的一种补充。[47]

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建立公正透明的复议程式、增加复议的公正性等专家们所展望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48]

我们应当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建立相对独立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保证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2),税务行政复议程式更加司法化

书面复议制度是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其存在的意义一是提高复议的效率,二是减轻双方的对抗情绪。[49]但是,在前面我们已经描述,我国目前的书面审查使得形式化的东西没有任何意义,造成了许多问题和麻烦,创新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是节省行政资源、审判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50]

因此我们认为基于税务行政复议追求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的目标,我们应当增加税务行政复议程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双方当事人对质制度、复议案件材料公开制度等。修改和完善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实现税务行政复议程式的司法化。[51]可以确立非书面审查的依据,使非书面审查有法可依。实行正式复议与简易复议和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等多种形式。根据复议案件的复杂性和复议对申请人权利的影响程度,确定正式复议与简易复议和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各自的适用范围。这样既可以发挥正式税务行政复议和正式听证对税务申请人权利保护功能,又可以发挥简易复议和非正式听证的便民与效率优势。

具体言之,

1,建立完备的税务行政执法档案制度。每个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使用依据,作决定的事实过程,而且还要有对这些事实过程的完整记录档案,客观地记载和反映执法事实。2,建立行政证据制度,明确规定行政程序中证据的主要种类,证明力,可采性,采集过程,使复议决定建立在科学的证据基础上。非书面审查方式更集中体现了争讼的特点,更具有“司法”化的特征,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义的精神,能有效的减少“暗箱”操作,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提高税务行政复议的水平。3,建立预审制度。预审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法制机构受理了相对人的申请之后,应该在法制机构内部先行就案件的大致案情召开一个预审会议,确定案件的办理方向,提出一些办理案件过程中应该关注的问题,从而从制度的层面保证案件的审理不会出现方向性的错误。目前,由于预审制度没有建立,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往往凭借直觉和经验办理案件的预审,这么做的结果是,案件的办理受个人政策水平的影响。4,建立合议制度。在案件审查完毕,复议决定做出之前,复议机构应该就案件审理结果召开一次会议,对结果进行审议,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这样做的目的是加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监督,更进一步地辩明是非,减少错误复议决定的产生,避免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形成完全系于审查者个人的能力水平和良知品德。5,建立说明理由制度。建立和实施税务行政复议说明理由制度,一方面可以让申请人以及社会公众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另一方面通过说明理由的履行过程,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和人员可以更加明了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度,避免出现大的差错,同时,说明理由的过程实质上也是一个进一步化解矛盾的过程。6,建立回避制度。对于和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税务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有关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做出的裁决,应当作为程序违法而被宣告无效。税务行政复议审查者应避免与当事人私下接触,防止可能出现的偏私。7,建立听证、质证程序的引入。原《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原则。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它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这里的其它方式即包括言辞辩论的开庭审理方式,虽然行政复议法删掉了这个条款,目的是为了简化复议程式,但是,实践却证明这种言辞辩论程序对于一些大案、疑案十分必要。因此,建立言辞辩论制度。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某些案件时,有权采取言辞辩论的听证程序,以最大限度地查清案件事实。并充分地保证申请人的申辩权利。另外质证制度也非常必要,质证制度是指在复议的审查环节,办案人员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机会,让他们在相对公开的场合,以公正的方式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询,排除非法证据对案件的干扰。

我国目前税务行政人员的人均办理案件数量是相当少的,[]需要相关数据证明,不存在缺乏人手的问题,加上我们在前面论述的那些理由,我们在现阶段完全可以在税务行政复议领域把复议程序更加司法化。这样可以提高复议办件的质量和复议工作人员的法治理念。

(3),确立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取消复议前置

所谓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指行政复议不应该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对所争议的行政行为作出终局裁决。[52]这是现代法治的一条重要原则。“司法权是终极性权利,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53]。人们往往把司法机关看作公正的化身,司法审判是正义的殿堂,或者说它是社会实现公正、正义的最后屏障。公正是司法的实质和最高价值追求。在涉税争议的处理过程中更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也它所面对的案件是作为社会弱者的纳税人与拥有强大权力和优越地位的税务机关的对抗。税务行政复议由于在处理以税务机关本身为一放当事人的纠纷,有“自己作自己案件法官”之嫌,因而不足以从制度上保证税务行政复议的公正。我们应当在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同时,为当事人留有诉诸法院的最后出路。因此,随着我们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进步,司法裁决最终原则应当确立为解决税务行政复议所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发展趋势上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尽管范围不是很大),应当在今后逐步取消。

关于复议前设置还是复议选择,在前面我们已经做了充分论述,从保护纳税人权利角度,从我国复议机构不独立的现状、还有从目前税务行政复议没有起到应有作用的角度,我们认为应当选择复议选择。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怎样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每个人理应有选择的自由。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制度,美国没有实行先复议再诉讼的制度,但是又诱导纳税人先行选择行政复议救济。这种制度设计就给了相对人一种选择权,就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我们也应当把制度设计为复议选择,同时应到当事人选择复议途径,这样就可以做到效率与公平兼顾。

(4),取消对复议设置的限制条件

对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对复议前置附加的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以及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规定类似制度进行修改,取消纳税人在复议之前必须交清纳税款项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

可以考虑做如下修改。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税务征管法》第88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是取消纳税争议的复议前置制度,当然,其情况时如前面所说的税务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得到了很好的确立的前提下。

同样,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可以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如上面的建议。

(5),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律人才

我们必须培养专门的税务法律人才。我们必须在税务部门充实法律专门人才,尤其是财税法方面的人才。他们既懂经济又谙熟法律,既可以在税务执法中可以把大量的案件化解在萌芽中。又可以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公平公正的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提高税务行政复议的质量。

在我国现阶段,国家也开始逐渐重视对税法方面专业人才和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的成立、中国税法学会的成立以及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的成立都表明了我国税法学专家和学者的队伍在不断壮大。在高素质人才的培养方面,许多大学都开始培养税法方向的研究生和博士生,并已开始有税法硕士和税法博士进入工作岗位。我国税务机关系统也开始注重培养税务干部的税法方面的素质,并举办了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提高了大批税务干部的法律素质。在司法系统,为了审理税务案件的需要,许多法官也开始自学税法或进行税法方面的培训。

然而,这些步伐还是远远不够的,现在我们虽然说有税法硕士和税法博士,但是它们都是放在经济法专业招生和培养的,在课程设置和技能培训方面离西方国家的税法硕士还相差很远,远远不能满足税法专门人才的需求。

可以考虑设置单独招生的税法专业硕士,培养懂法律、懂税务、懂国际规则,复合型、应用型税法专业人才,这些专门人才可以在税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运用上操作自如。

世界各国均在法学院设置税法硕士(或国际税法硕士),以培养税务律师、税务官员、税务法官、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企业税务总裁和税务咨询人员等税法职业队伍,并成为惯例。这些专门的人才在税务行政复议中也可以大展身手。

近来,在这方面,国内税法学界已经开始进行探索,为了推动我国税法硕士专业学位的设置,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将于2006年10月14日在北京大学联合举办“中国设置税法硕士专业学位专家论证会”。这是很好的开端,将推进我国税法专门人才的培养。

六,结语

税务行政复议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法制意义,虽然有作者已经论述过相关问题,但是本文对作者论述过的文进行了重新梳理,给以了完善和修正,更重要的是从本质上探讨了诸多问题存在的原因。现行行政复议存在的诸多问题本质上应当归根于税收法治理念的缺失,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的税务行政复议就没有正确的方向,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则选择上就出现了诸多的问题。税收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和税收司法主义,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就在这两方面的理念是缺乏的,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理念是缺失的,因而出现了不顾及纳税人申诉权利的复议限制条件的设置,出现了漠视纳税人诉讼权利的复议前置制度。税收司法主义的理念是缺失的,所以出现了审理形式排斥司法中立和独立精神的情况,出现了复议前设置限制纳税人司法权利的制度。

面对这些问题,我们首先的是要树立税收法治的理念,把税收法治的理念贯彻到税务行政复议的改革和完善。精神和理念是制度的灵魂,有了税收法治理念的指引,税务行政复议的改革与完善就有了方向。如果我们没有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导,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完善就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税收法治理念作指引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当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环境,包括直接的立法执法环境,也包括间接的政治和经济环境。在理念指引和环境改善的基础上,我们具体的应当在税务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复议审查的方式、复议人员专业性、复议限制条件和复议前置的撤销等方面进行改进。

「注释

[1]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2]姜明安:《行政复议:走向现代文明的制度架构》,法制日报,1999年9月30日第七版。

[3]华建敏:《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日报,2006年12月04日,要闻版。

[4]《开创行政复议工作新局面》,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12月4号。

[5]《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未公开稿),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处材料室。

[6]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94页。

[7]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94页。

[8]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170页。

[9]参见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73页。

[10]刘红霞:《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缺陷与完善》,载于《财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94页。

[11]关于纳税人权利本位主义和税收司法主义的详细的解释见后面的第四部分——“现行税务行政复议宏观层面的问题”的论述。

[12]《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未定稿),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处材料室。

[13]万福、角境:《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制定中的几个问题》,载《税务》1989年第12期。

[14]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488页

[15]参见傅红伟:《税务行政诉讼若干问题初探》,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6]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1-262页。

[17]参见蔡文斌:《行政争讼与行政程序》,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18]蔡小雪,《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19]刘剑文主编:《WTO体制下的中国税收法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20]丁一:“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最低法律标准——一种人权的视角”,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21]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熊晓青:《问题与对策:税务争讼法律制度探讨》,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91页

[22]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熊晓青着:《问题与对策:税务争讼法律制度探讨》,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84—291页。

[23][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0页。

[24](美)汉米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版,程绛如等译,第396页。

[25]钱建伦:《当间税务诉讼中存在的难点及对策》,《财税之窗》,2003年第3期,第40页。

[26]《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调查分析报告》(未定稿),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处材料室。

[27]田成有,《从制度层面看法治理念的重要》,云南法院网,访问日期,2007-3-1,访问地址:/ynsgirmfy/2378746127693381632/20061019/74516.html

[28]张光博、张文显:《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求是》1989年第10期,第24页。

[29]马图佐夫:《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维埃国家与法》1983年第1期,第21页。

[30]孙国华:《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时代论评》1988年创刊号,第79页

[3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32]严军兴:《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gb/yjs/2003-03/25/content_20884.htm.

[33]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2页。

[34]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69页

[35]《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日报,2006年12月04日,要闻版。

[36]刘剑文、张红:《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设的重大进展》,原载《税务研究》1999年第10期。

[37]马图佐夫:《发展中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维埃国家与法》1983年第1期,第21页。

[38]胡云腾:《论依法治国的若干问题》,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157页。

[39]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40]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山版社2000年5月版,第8页

[41]翟继光:《税务司法——税收法治的突破口》,中国财税法网,访问时间:2006-4-21.访问地址:/show.asp?c_id=544&a_id=1213

[4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粱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牛出版,第2页

[43]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44]万鄂湘,《从中美司法制度看司法权特点》,中国青年报,2004年03月10日。

[45]参见(日)金子宏着《日本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战宪斌等译,第519~520页。

[46]参见刘剑文著:《财税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559~560页。

[47]参见韦德著、楚建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1页。

[48]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302页。

[49]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419-420.

[50]余指国:《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探索与反思》,中国法制信息网,

行政复议法论文篇(10)

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紧接着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2015年《司法解释》一共只有27个条文,其中就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规定就有5个条文(第6条到第10条)。这进一步反应出新《行政诉讼法》所创设的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新问题。如当复议维持时,复议机关和原机关作共同被告时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原行政行为还是复议决定,还是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所形成的共同违法效果。另外,有学者还发现,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这一制度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不协调,如复议机关乏于应诉而耽误了本职工作、与相关的制度比如管辖制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共同被告制度不能很好衔接等等,从而否定这一制度的创设。在现代语境下,评价一个制度的好与坏,不应只关心该制度能否对现实问题作出回应,还应当看该制度是否具有理论上的自洽性。从上文的阐述可见,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具有迫切的现实需求,那么该制度是否具有或符合诉讼法理要求呢?为此,我们有必要回到理论的层面来思考这一制度,实现其创设的证成,缓解因其创设而给司法实践所带来的阵痛感,肯定这一制度所应有的价值。

二、程序标的概述

在诉讼法上,标的一词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学理界通常称为诉讼标的、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二是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对象,学理界通常称为标的物、程序标的或非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标的。在行政诉讼中强调标的这两个层面的含义区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理论上标的含义的混淆

然而,我国理论界在讨论某个问题时常常将两者不加以区分。如有些学者所言,复议机关作被告的支持者大多是从促进行政复议机关责任心的角度来论证,而非从理论上进行论证。这乃是因为复议机关作被告在理论上面临着一个最大障碍即:诉讼标的的确定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将被告确定为复议机关,则此时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只能就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而进行,即将复议决定作为诉讼标的。由于复议维持决定是基于原行政行为而作出的,因此判断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必须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如原行政行为合法,则复议维持决定合法;如原行政决定违法,则复议维持决定违法。可见,对维持类案件,法院实际审理对象对原行政行为,即将原行政行为作为诉讼标的。从而出现了名义上的诉讼标的与实质上的诉讼标的两个事物,这种转变并不是在当事人的推动下进行,因而有违司法被动性原则。从张闯先生的论证可知,使其陷入困境的原因在于混淆了行政诉讼法中标的的两层含义,即诉讼标的和程序标的内涵。当原告就维持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此时复议维持决定仅仅是原告在诉讼中所攻击的对象(程序标的),而非法院审理的对象(诉讼标的)。经过复议的案件可存在数个可争执的程序标的,即原告在起诉时所针对的行为是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后的原行政行为,并非仅仅是复议机关或原行政行为机关所作出的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为此,法院当然可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又如赵大光、李广宇、龙菲著《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审查对象问题研究》中也将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诉讼标的)视为德日行政诉讼法中诉讼对象(程序标的),并试图通过借助于德国的统一性原则和台湾的原处分主义来理解新《行政诉讼法》和2015年《司法解释》中关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法院的审查对象。正是因为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密切,此篇文章中对德国和台湾地区在讨论程序标的时所适用的理论借鉴明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但是,这种对于理论的误借,并没有为我国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问题提供正当理由。由此可见,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两者之间的混淆和误用导致在讨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时常常陷入困境。为此,在行政诉讼中,讨论程序标的的内涵以及与诉讼标的区分具有特别重要的理论意义。程序标的在民事诉讼中因程序启动后较为明确,在实践中的问题并不突出,不具讨论的意义;但是在行政诉讼中,程序标是涉及到司法权对行政权介入的范围,涉及确定适格被告的问题等,在程序标的方面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从程序标的视角来看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背后的理论,首先需对程序标的内涵有个清晰的把握。

(二)正解程序标的

行政诉讼程序标的是指何种事务属于可据以提起行政诉讼或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要攻击的对象。蔡志方老师在《论行政诉讼之程序标的》一文中对行政诉讼程序标的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所谓行政诉讼程序标的,就行政诉讼制度本身而言,系指行政诉讼所欲纠正之对象或据以提供救济的原因基础,同时亦系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根本因素。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一概念,他将行政诉讼的过程比喻成射箭,而程序标的则相当于靶心,无的放矢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是不被允许的。

想要有个正确理解一个概念,除掌握其内涵外,关键还在于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区分。如上述所述,我国理论界常常混淆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两个概念。陈清秀老师更是进一步揭示了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密切联系,认为涉及行政处分之诉讼中,行政处分作为程序标的乃是行政程序形成的基础,其不仅作为诉之要求的一部分,亦为诉讼标的的一部分。在一个诉状中可以包含数个可争执的行政处分,行政法院在从事事后审查时,不得脱离系争行政处分之拘束所表示的范围。倘若程序标的消失,原则上亦同时失去法律争讼之基础,即丧失诉讼标的。虽然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间关系密切,但是,两个概念毕竟不同,前者作为诉讼程序之形成标的,后者乃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实体标的。马立群老师的博士论文,在借鉴台湾学者林隆志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将程序标的和诉讼标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归纳为三个方面:首先,程序标的属于诉讼对象,即原告起诉时所要针对或攻击的对象,诉讼标的为审判对象,即原告向法院请求裁判的具体内容;其次,程序标的受程序法定原则支配,即其受到立法规定的严格制约,而诉讼标的受处分原则支配,原告在诉讼中对于诉讼标的内容和范围享有自由处分权;最后,两者在诉讼中的功能不同,程序标的是受案范围的概念性工具,而诉讼标的则在于确定法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从而区分此诉与彼诉,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通过对程序标的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分析,可以发现导致两者之间经常发生混淆的原因,在于过多把握了两者之间的联系,而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区别。亦即,一味强调两者之间的依赖性而忽略两者之间的独立性。

三、域外程序标的之确定标准

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在之后的行政诉讼中,程序标的(诉讼对象)如何确定,在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是原处分主义,一种是裁决主义。所谓原处分主义,系指原告对于行政处分不服者,应就行政处分提起撤销诉讼,不得就诉愿决定提起撤销诉讼;原处分的违法,仅可以在原处分之撤销诉讼中主张,不得于裁决之撤销诉讼中主张。所谓裁决主义,则不得就原处分提起诉讼,仅得就裁决提起诉讼。亦即在撤销诉讼,采用以原处分为诉讼对象之制度者,称为原处分主义;采用以裁决为诉讼对象之制度者,称为裁决主义。在赵大光、李广宇、龙菲著《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审查对象问题研究》一文中所借鉴的德国的统一性原则和台湾的原处分主义,是源于对经过复议的案件,在之后的行政诉讼中,就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的确定问题产生争议之时,立法上如何作出选择,并非是用来确定诉讼标的的理论。为了正确理解该理论的产生和适用,我们有必要对域外相关理论进行简单介绍。

(一)德国立法例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79条规定:1.撤诉诉讼的对象为:(1)经复议决定所形成之原行政处分。(2)产生第一次不利益之救济决定或复议决定。2.复议决定对于原行政处分增加独立之不利益者,该增加部分亦得单独为撤销诉讼之对象。复议决定违反重大之程序规定,视为增加之不利益。从本条的规定可知,在撤销诉讼中,德国行政法院原则上采用原处分主义。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的原行政行为是具有复议决定形态的原行政行为,换言之是经过复议决定修正后的原行政行为。但在例外情况下,亦有以复议决定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的情况,从上述条文可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复议决定产生第一次不利益,所谓第一次不利益是指,当事人完全未因原处分而受到不利益,不利益后果是由复议决定所引起的;其二,复议决定增加独立之不利益,所谓增加独立之不利益是指因原处分中已含有不利益,因复议决定再增加另一独立之不利益。如复议决定是比原处分更不利的决定。本条第2款第2句话将复议决定违反重大程序规定视为增加独立之不利益,可将复议决定单独作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综上,在德国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原则上以原处分为程序标的。

(二)日本立法例

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0条第2项规定:可以提起处分撤销之诉,也可以提起对该处分的审查请求予以驳回的裁决撤销之诉,于裁决撤销之诉中,不得以处分违法为理由请求撤销。对于本条之规定,日本学界理解为是为了限制裁决撤销诉讼,即在裁决撤销诉讼中不得以原处分违法为请求撤销之理由,裁决撤销诉讼只能以裁决固有瑕疵(裁决主体、内容、程序及形式之违法事由)为理由。从而,对处分不服时,应提起处分撤销诉讼,不得提起裁决撤销诉讼,此即原处分主义。〔在处分撤销之诉中,以作出该处分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在裁决撤销诉讼中,作出该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这一规定是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2004年为了减轻原告负担,将被告由行政机关修改为国家或公共团体。但是这一修改依旧是通过程序标的来决定诉讼种类,再确定被告。

日本有些实体法在采用裁决主义时,看似属于诉讼法所确立的原处分主义的例外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则无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0条第2项之适用。但是,有学者认为基于人民权利救济之时效性要求,避免反复争讼,原告提起裁决撤销诉讼,仅是呈现要求撤销裁决本身之诉讼的外观,实际上可谓是与裁决共同违法事由之原处分失其效力,而排除原处分所生违法状态,并求回复原状之诉讼。即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在裁决撤销诉讼,得主张裁决固有之瑕疵,亦得主张原处分之瑕疵,裁决因违法而被撤销,原处分也应同时被撤销。

(三)台湾地区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撤销诉讼之诉讼对象,均无明文规定,仅就被告机关予以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经诉愿程序之行政诉讼,其被告为左列机关:一、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机关。二、撤销或变更原处时,为撤销或变更至机关。可见,台湾地区试图以被告机关之规定来达到限定诉讼对象之效果。就此规定可知,原处分经诉愿决定维持时,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依此推论,应以原处分为诉讼对象;在例外之情形,原处分经撤销或变更者,则以撤销原处分之诉愿机关为被告,应以诉愿决定为诉讼对象。由此可知,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对象,原则上采用原处分主义,注意此处的原处分与德国一样也是经由诉愿决定而获得其形态的原处分。

从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在行政诉讼中程序标的确定都是以原处分主义为原则。同时,被告的确定与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有关,这也是讨论程序标的之意义所在,确定行政诉讼之适格的被告。亦即若以原行政行为为诉讼对象,即应以原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若以复议决定为诉讼对象,则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然而我国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这一制度表面上看起来并不符合域外的立法例和被告确定的法理。对于这一被誉为体现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解决现实问题的中药,我们该如何去理解和把握这一制度的特色?是独创还是域外借鉴下作适合中国国情的改造?下文将具体分析。

四、我国立法例

我国行政行政诉讼法也无程序标的(诉讼对象)之规定,仅就被告机关予以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都对经过复议的案件的被告问题作出了规定,两者所不同的是,2014年的被告规则改变了复议维持时复议机关不作被告的规定,从而确立经复议案件复议机关恒为被告的制度。毕洪海在《错置的焦点:经复议案件被告规则的修改检讨》中认为1989年和2014年被告规则陷入纠结的原因在于根据程序标的来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从德日的立法例来看,对于经过复议程序后被告的确定,均是以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来确定,并且都确立了以原处分主义为原则,以复议决定为例外的立法例。毕洪海先生认为程序标的与行政诉讼被告在理论上并无联系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两者不仅有联系而且联系密切。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是原告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或事项,是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要攻击的对象。凡有行政行为,则必有行为的实施者。按照现代行政诉讼发展,当事人规则越来越倾向于形式当事人即行为的作出者。根据程序标的来确定被告与形式当事人在理念上是一致的。而毕洪海先生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这一确定标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发展方向。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维持时该如何确定被告,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此时的程序标的,而不是否定程序标的与被告规则之间联系。

我国目前立法例相对于德国、日本所不同的是,德日立法例通过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来确定被告,即如果以原处分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则原处分机关为被告,如果以裁决决定为程序标的(诉讼对象),则裁决机关为被告。与台湾地区的被告规则所不同的是:是否通过被告规则来达到限制程序标的(诉讼对象)之目的。我国1989年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被告规则,在文字上看似与台湾地区的被告规则一样。但是,我国1989年复议维持时的被告规则,没有看到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的独立性,简单的将复议维持决定视为对原行政行为的确定,将两者视为同一,则此时的程序标的仅为原行政行为,单独将某一个行为确定为程序标的,不利于原告或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然而台湾地区在复议维持时,也是原机关为被告,但是对于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理解不同,看到两者之间的联系也看到了彼此的独立性。即在复议维持时,将两个行为视为统一的行政行为,则程序标的是因复议决定而获得其形态的原行政行为,以此作为程序标的,原告的诉讼声明就应是:复议决定及原行政行为均撤销,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判决内容则是:复议决定及原行政行为均被撤销。这也就是为什么两个看似一样的规定,在台湾地区可以发挥效力,而在大陆地区却常常被诟病的理论原因之所在。但台湾地区试图通过被告规则达到限制程序标的(诉讼对象)的结果,并非长久之计,因为在这种规定下存在对权利救济不力的现象。为此,台湾有学者早已建言,确定像德日立法例中通过程序标的(诉讼对象)来确定被告的模式。

五、程序标合并

从上一部分可知,我国1989年被告规则之所以未到达立法预期目的,源于在确定程序标的之前提性问题上出现了理解偏差,即在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两者之间的关系上出现理解偏差。在此,有必要讨论一下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的关系。我国之前在讨论两者的关系时,无论是对于维持决定采用宣示说,还是对于改变决定采用吸收说,都只看到了两者的关联性,没有看到两者效力的不同之处。复议维持决定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对原行政行为的确定和依附,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还表现出对于相对人权利救济的否定;而复议改变决定也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对原行政行为的消灭,它是对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支持或部分支持。就内部效力而言,复议决定约束各相关机关而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可见,复议决定具有独立的规制内容,它是具有独立效力的行政决定。基于对复议决定效力的独立性分析,毕洪海先生认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就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其只看到复议决定相对于原行政行为的独立效力,却忽视了两者之间在效力上的联系,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是复议维持决定合法的必要不充分条件。2014年行政诉讼法确立复议维持时,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之规定是对复议维持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既看到了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之间不可分割的关系,同时也承认了复议维持决定相对于原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独立规制效力。为此,很容易理解经过复议的案件而复议维持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既有对复议维持决定的不服,也有对原行政行为的不服,此时的程序标的有复议维持决定和原行政行为。

正如蔡志方老师所言,行政诉讼程序标的具有决定行政诉讼被告之机能,如将原行政处分或诉愿之先行程序之决定及(再)诉愿决定均列为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其似乎应将原处分机关、(再)诉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依据程序标的确定被告之理论所得出的当然结论。然而,这一结论却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条所确定的被告规则相冲突。但是蔡志方老师仍言:此种做法(是指将原处分决定、诉愿之先行程序决定、诉愿决定均列为撤销诉讼的程序标的)虽与被告之确定稍显抵牾,然因将该等事项均列为撤销诉讼之程序标的,似亦具有弥补行政诉讼法此一漏洞之功能。可见,蔡志方老师认为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不合理。我国2014年行政诉讼法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则是对这一理论的正面回应。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原告对复议维持决定不服时,其在行政诉讼中攻击防御的对象应是复议维持决定和原行政行为,而由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共同被告,更能彻底解决纠纷。

而德国在立法例上对于程序标的所作的简化处理值得我们借鉴,即维持的原行政行为是由复议决定所获得之形态的原行政行为,或者说是经过复议决定修正的原行政行为。此乃程序标的之合并,即数个程序标的之间不可分割但又相互独立的关系。我国2015年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有助于理解这一问题,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的处理结果,这一变化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判断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改变主要事实、定性依据、处理结果而言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即肯定了复议机关纠正原行政行为错误的可能性。这也就是说,复议决定只要结果是予以维持,即使该复议决定是以其他理由或事实依据,都属复议维持,这就是德国立法例中所言的经过复议决定而获得其形态的原行政行为。这也就是说,我国在立法上一定程度承认了程序标的合并。

行政复议法论文篇(11)

一、行政复议

我们所要谈论的是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那么就不得不对行政复议做一个简单的阐述,以期望对行政复议制度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在姜明安老师书中对行政复议作出如下定义:“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现代法治社会中解决行政争议的方法之一,它与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同属行政救济,是行政相对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行为,但是它有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行政复议所处理的争议是行政争议。这里的行政争议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行政复议是专门为解决行政争议而设置的一种制度。

2.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前者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为,后者如制定和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我国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但不审查行政法规和规章。

3.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听证的方式审理。书面审查的方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审查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认定案件的事实,判断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从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行政救济的一种重要途径,它不仅能够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高效的保障,而且还能够实现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作为一种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复议制度为世界各国、各地区所广泛采用,德国的异议审查制度、日本的行政不限审查制度、法国行政救济制度(包括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制度等均大抵与行政复议制度相当。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在行政复议中的应用

按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其中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行为中有一种特殊的权利,谓之为自由裁量权。所以简单地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是行政机关常用的一种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对于一般法定行政权来说,是一种自由的权力,灵活性大,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在何时何地行为,怎样行为的广泛自由。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它具有行政权的国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点,有其标准和目标,受合法性的限制。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与毫无准则限制完全不同。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问题能够灵活果断地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为此,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增强行政的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机关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作出有效的行政管理。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有效监督的情形下又极易被滥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谈到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不得不从行政“疆域”说起。在19世纪,西方国家大多数依照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阐述的自由贸易理论,实行自由放任政策,国家的经济发展主要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规制,信奉“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那个时候,“除了邮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几乎可能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而度过他的一生”。后来,行政的疆域突破了传统的自由经济时代的领域,扩大到如下方面:(1)干预经济,对经济活动进行规制;(2)调控国内国际贸易、管理国内国际金融;(3)举办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4)管理教育、文化和医疗卫生;(5)保护知识产权;(6)保护、开发和利用资源;(7)控制环境环境污染和改善人类生活、生态环境;(8)监控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9)管理城市规划和乡镇建设;(10)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国有企业等等。行政权的扩张,使社会经济空前发展,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根据对行政复议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以上论述,可以推导出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复议中应用时的特点和出现的问题:

1.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针对的是行政争议而行使的。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复议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权的运作主要是解决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其自由裁量权具有特定性,只能针对呈现在复议机关面前的行政争议案件。不同于行政主体享有的裁量权的范围广、自由度高的特点,更不同于司法中的裁量权,后者具有更为严格的适用标准和程序。

2.行政复议法为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许多条文基础。如行政复议法的第三条第三项“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这一条文规定了复议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很难判定什么是合理什么是不合理,没有一个相对具体的判断指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标准并不明晰,预留了随意裁量的空间。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事实上绝大多数都采用了书面审查的办法,是否进行调查、听取各方意见也取决于复议机构的决定,随意性极大。

3.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会受到来自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的牵制。复议机关相较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更加关注于自己的复议结果是否能被法院及其他机关认可,因为如果被发现在复议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就会被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追究法律任。并且被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告上法庭也不是一件舒服的事情。因此复议机关在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对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结果进行审查时,是会考虑到法院和其他机关介入的因素。三、对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思考

(一)来自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影响

所谓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的原则。现代国家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之直接渊源。这一原则其实强调行政系统中行政权力运行的统一性,要求同类问题相同处理。在行政裁量广泛存在的今天,试图让法院运用司法权审查行政疆域的每个角落是不现实的,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务,也不是仅仅涉及到法律问题,有些问题包括了财政税收环保土建等方面非常专业的问题,让法院来对这些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评价肯定是自讨苦吃,因此建立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则的意义就在于,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考虑到自己以前对同类问题所持的观点看法、采取的具体措施,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对同类问题所持的观点看法、采取的具体措施,进而保证其自由裁量权能够谨慎、斟酌地做出,特别是在一些专业知识很强的领域,根据这一原则制定出一套详尽的操作性强的内控机制,减少复议机关的裁量权异化的情况。

(二)对行政复议中的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

在大多数情况下,当相对人没有从复议机关那里得到公正、有效的救济的时候,其最有可能的就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保护。而且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行政权的控制的作用不容忽视。目前有很多老师和学者关于行政复议司法化进行讨论,有学者在总结出行政复议种种弊端(如:当事人不愿申请行政复议,不愿意不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十分普遍;行政复议的救济作用十分有限等等)后,认为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完全可以将行政复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并效仿法国体制,设立隶属于中央政府的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行政法院系统,由行政法院统一行使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权和对行政主体的法律监督权。学生认为,从法理学的角度说存在即为合理,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必要性,既然它能够为大多数国家所单独采用必然有其合理的因素。所以学生对将行政复议制度并入行政诉讼,设立行政法院表示疑惑,如果行政法院隶属于中央政府,那还不是不能做到完全跳出部门或系统的狭隘圈子,在设立制度进行控制的时候并没有预设相对较高的权力就是正确的、不受制约的。这样做不是又使行政复议陷入了另一个大一点的圈子吗?并且对根源于法国的这种制度能否在中国顺利运作表示质疑。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当务之急是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逐步加强法院的独立性,以使行政诉讼制度能充分发挥其功能,是法院能够有效、有度的对复议机关的不适当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规制。

(三)完善行政责任制度,加强行政复议制度的专业化、独立性

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在第六章列入了法律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复议机关及被申请机关的法律责任,但这些条款在实际适用的时候效果并不明显,具体规则不能很好的落实,问题有部分源于条文本身的不够具体和可操作性不强,在修订复议法时应当明确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机关、操作规程等程序规定。如前所述,不能因为行政复议制度在现实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就否定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针对复议制度遇到的具体问题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制定实施细则等来加以完善。针对复议机关的独立性问题,学生认为绝对的独立是不存在的,复议机关在隶属于政府的同时可以引入一些程序性规定,如听证、专家咨询会、程序公开等制度,使复议申请人能够充分的在复议作出结果之前发表自己的看法,“让别人听到自己的呼喊声”。从诉讼法的角度我们知道,程序正义之所以重要,并不在于它一定会带来真正公平正义的结果,而在于它使当事人能切实感觉到自己受到尊重,自己的意见能够正确顺畅的表达。关于经费问题,这涉及到财政税收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切实可行的方法是在有关学者提出基本方案后,将方案交由相关部门论证,最终的目标是能够保证全国的复议机关都有独立的经费保障,可以裁减基层的复议机关,达到精简高效的机构设置。针对复议机关人员专业化的问题,很多老师提出以下的观点“建立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度,将这些人员的选用纳入国家司法考试的范围”,提高复议人员的法律素养保证他们的任职资格,是控制裁量权不适当运用的有效手段。

参考文献:

[1]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2]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4]胡亚球、陈迎:《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5]杨建顺:《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