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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税收管理大全11篇

时间:2023-05-15 16:42:24

金融业税收管理

金融业税收管理篇(1)

在信息时代背景下,金融业务从线下转移到线上是未来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理应建立与互联网金融相适应的税收政策。特别是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互联网金融业务增长速度已经达到了300%,但是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个人基本都不需要纳税,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国家财产流失。为此,应当针对互联网金融对现行的税收理论、征管制度带去的挑战,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制度,降低互联网金融税收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

互联网金融,指的是借力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而实现资金融通、支付、信息中介等功能的金融模式[1]。如,互联网支付、P2P网络借贷等,都是典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

二、互联网金融税收面临的主要挑战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是对传统金融模式的创新,是对现行税收制度的另辟蹊径,对现行的税收理论、征管制度等带来极大挑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冲击税收公正原则。所谓的税收公平原则,指的是具有相等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当负担不同的税收。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内,由于覆盖面广、参与者多元,业内的企业、个人纳税的金额、性质、类别等没有明确界定,难以落实税收公正原则,也很难做到税收公正[2]。第二,冲击税收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核心是税收不能阻碍经济发展,并尽量的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率,降低税收城管成本。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发展,对税收效率产生了一定影响。之所以这样,主要在于两方面原因:1.互联网金融纳税人的收入、成本有一定的时效性问题,难以清楚界定,易出现逃税问题;2.互联网金融中的很多业务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体系都没有明确规定,缺少征税依据,如果按照传统金融产品征收税款,势必给互联网金融造成障碍,降低税收效率。第三,互联网金融税制问题。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上,金融交易过程是虚拟化的,且方式多种多样。现有的税务登记制度不能确定无形金融交易的税收管辖权,增加了税收征管难度。

三、优化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的相关措施

(一)基于税收公平原则建立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互联网+”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常态,国家大力支持互联网金融业发展,并推出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但是,税收优惠政策建立应以税收公平原则为基础,既要遵守税收公平原则,也要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简单的说,无论是传统金融企业还是新型金融企业,只要从事了互联网金融业务,都应当负担相应的税收,且税负与其他行业企业相差无多,坚守税收公正原则。对于税收负担的轻重问题,在我国金融业一直是一个争议课题,传统金融企业也面对这一问题[4]。一些发达国家集中征管银行的所得说,流转税税负一般较轻,而我国银行的流转税税负相对重一些,但是总体税负并不高。2010年后,我国银行实行“营改增”后,虽然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还有许多不确定性因素,仍然要继续试点。对于互联网金融如何适应“营改增”政策这一问题,可能在传统金融试点结束后才会提上议程。虽然现阶段还不能探讨互联网金融业的“营改增”问题,但是可以考虑流转税、所得税等征管问题,都要坚持税收公正原则,体现出公民在税收待遇上的原则。在这基础上,给予互联网金融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采用先征后退的征管方式,尽可能减少逃税漏税情况

互联网金融税收支持政策上有很多备选方案,如直接减免税、先征后退等。一般行业,不建议采用先征后征管方式,但是互联网金融采用先征后退征管方式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因为这样做,可以带来三个方面的优势[5]:(1)在先征后退的税收征管方式下,利于全面衡量互联网金融业的税收支持力度,为将来编制互联网税制支出预算提供支持;(2)尝试采用先征后退方式,利于探索互联网金融业的税收征管方式与处理方式,为未来建立统一、公正的互联网金融税收制度奠定基础。由于互联网金融税收的纳税人、应税收入等问题都没有确定,工作实践中很容易产生问题,而先征后退征管方式恰好为尝试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途径,这正是互联网金融税收征收方式的一种“演练”;(3)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风险是较高的,先征后退利于规避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防止滋生泡沫现象。鉴于以上三点,互联网金融税收采用先征后退征管方式是可行的,能简化互联网金融税收的征管程序。为了方便税收征管上,可以把第三方支付平台、P2P网贷平台等作为代扣缴义务人,支持先征后退征管方式。

(三)将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健全的涉税资料定为前置条件

税收支持政策实行与落实以健全的涉税资料为前置条件,然而当前互联网金融业务繁杂,税务部门难以掌握互联网金融企业全部的涉税资料,使税收支持政策落实有一定难度。如,P2P网贷一般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税务部门无法完全掌握互联网金融企业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间的合作信息,特别是利益分配方式方面的,这样一来就无法全面掌握互联网金融企业业务的涉税资料,给税收征收造成困扰。对于一般企业,遵从成本约束条件是可以的,即使不提供齐全的涉税资料也能正常进行税收征收,但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提供齐全的涉税资料。为此,应当把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健全的涉税资料定为互联网金融税收支持政策落实的前置条件。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信息处理和风险分析,以大数据、高速算法为基础,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较低[6]。在大数据和高速算法的支持下,互联网金融企业可以利用大量数据综合分析客户行为偏好、互联网数据等情况,为挖掘客户价值、制定个性化服务等提供可靠依据,信息处理不仅快速,且成本较低,更容易提供全面的涉税资料。倘若互联网金融企业不能提供全面的涉税资料,或提供成本较高的话,可能过于乐观的看待大数据信息了。假设互联网金融企业真的无法利用大数据技术、高速算法工具提供全面的涉税信息,极可能出现“旁氏骗局”,此时更应该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完备的涉税信息,以便出现规避应付税收的情况。

(四)结合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不同业务类型,具体确定相应的应税节点互

联网金融企业涉及业务范围广、类型多,如P2P网贷、众筹等,都是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具体实施起来,各个互联网金融业务之间的差异是较大的,这就要求针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确定相关利益主体的应税节点。如,P2P网贷的应税节点。目前,P2P网贷运营及其监管尚不完善,税收管理重点应当放在P2P网贷平台上,参考传统金融业借贷的税收处理方式确定借款人、贷款人,但是具体的税务处理要看是否形成资金池。如果借款人通过P2P网贷平台介绍获得贷款,贷款人直接从监管银行拨付贷款资金给贷款人,P2P网贷平台从中收取中介费用,按照经济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如果借款人先拨付贷款到P2P网贷平台上,P2P网贷平台再将贷款划拨给借款人,形成了资金池式运营模式,则可以按照当前的“营改增”政策进行税务处理。再如,众筹的应税节点。众筹有股权式众筹、募捐式众筹、借贷式众筹、预售式众筹几种形式,其中募捐式众筹具有公益性性质,一般都全面免税。借贷式众筹已经转化成为P2P众筹,这里不做探讨,重点讨论股权式众筹、预售式众筹的应税节点问题。股权式众筹分企业和个人两种情况,在企业情况下,众筹项目发起人、项目支持人都要进行相应的税收处理;在个人情况下,对众筹资金产生的投资回报,按照股息所得税进行税收处理。对于预售式众筹,由于构成了销售行为,众筹项目发起人获得的众筹资金按照销售收入进行税收处理,缴纳流转税,因众筹资金产生的收入还需要缴纳所得说。此外,项目支持人投入的资金属于购买性支出,记入成本费用,并按照规定予以扣除处理。

四、结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是新兴的一种金融模式,与传统金融有很大的不同,对现行的税收政策产生极大冲击,主要存在于税收公平政策、税收效率政策、金融税制等方面,不利于正常开展税收工作。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未来发展方向,对税收政策应当持有清楚的认识,建立完善税制结构,在不影响互联网金融业发展情况下维持正常的税收工作,防止税款流失。

参考文献:

[1]叶娅莉.对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的分析[J].财经界(学术版),2015(5):270.

[2]王宜笑,王向荣,马慧子.互联网金融国家政策分析与发展建议[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5):96-103.

[3]沙超然.中国互联网金融与税收政策[J].商,2016(31):169.

[4]杨玲玲.应对金融危机的税收政策取向——基于中国出口退税政策的实证分析[J].商业时代,2013(21):75-77.

金融业税收管理篇(2)

关键词 融资平台 税收管理 跨国公司 税务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融资平台公司正在走向正轨,融资平台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其财税难点也会越来越多。为了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营,一定要找到正确处理这些问题的办法,使企业的运作更加科学化。

一、融资平台公司概述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指由地方政府发起设立,通过划拨土地、股权、规费、国债等资产,迅速包装出一个资产和现金流均可达到融资标准的公司,必要时再辅之以财政补贴作为还款承诺,以实现承接各路资金的目的,进而将资金运用于市政建设、公用事业等肥瘠不一的项目。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城建资产经营公司等。其主要特点是:规模迅猛扩张,结构特点明显,多数贷款偿还本息需要政府信用支持,不同类型机构之间分布并不均匀。融资平台的问题,根源还是在财税体制和行政体制上。

二、融资平台公司财税管理出现的问题

(一)融资平台公司结构复杂

由于政府融资平台结构复杂,缺少全局性、必要的制度设计和规范,一个融资平台有多支不同类型的子公司及孙公司,这给企业进行信息沟通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同时也增加了融资平台的管理成本。

(二)融资平台公司复杂的事项多

由于融资平台公司复杂业务事项多,而且管理要求高,但是管理层对复杂业务的认识方面的不统一,导致融资平台公司无法实现税收的科学管理。

(三)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资金拆借的税收筹划分析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往往对资金的需求量非常大,融资方式的多样性。因此,各种借款和融资利息方面的税收筹划的重要性就显现出来。

(四)对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财税处理存在问题

企业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相关税费,如何防范税务风险。平台公司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地方政府以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收入作为补偿,企业所得收入如何进行纳税处理。

三、融资平台公司财税管理问题的相关对策

(一)优化融资平台公司的结构

政府融资平台要想拥有科学的融资结构,一定要对融资平台公司的管理结构进行调整,理顺各公司间的关系,建立科学的组织架构。

(二)融资平台公司需要纳税筹划

现代企业的税收筹划是一个合法的财务管理策略,它需要有多种原则和技巧,使税收筹划在企业财务管理活动必然可行,当然纳税人在运用税收筹划中,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企业税收筹划需要贯穿于企业财务管理的全过程,同时要综合考虑各种税种筹划,不能看到政策而不考虑企业的适用;密切关注税法相关变动,实行成本和收益分析。

(三)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税务处理

政府融资平台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但是要满足以下条件: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借款符合本规定所说的统一借款的概念。.

在日常工作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集团内各成员企业之间资金调度频繁,对其属于自有资金还是金融机构统一借款的界定难度较大;(2)集团公司向各金融机构借款利率各不相同,向不同地区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也不相同,给企业借款利息可税前扣除金额的计算造成困难。(3)集团公司是否符合上述的“统一借款”的概念还需要取得地方税务部门具体批复的。

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在实务操作中,企业主体资格及免税政策都是需要取得地方税务部门具体批复的。对于不是上述形式的借款(包括集团向下属公司的借款),均因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所得税。

(四)财政返还款的所得税营业税的处理

政府平台公司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政性资金不仅仅是指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还包含政府及其它有关部门拨付的有关资金,而且,财政性资金也不仅限于财政拨款,财政拨款只是财政性资金的一种。

这里有两点需注意:1、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受地方政府委托,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以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的收入补偿,在此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但所得税按规定缴纳。

四、结论

现在很多融资平台公司认为,公司代行政府职能,主要收入为政府财政资金的返还,所有返还款都不应该缴纳相应的税费;平台公司内部相互借款也无需缴纳相应税费。为此融资平台公司应全面了解关于财务核算与税收的相关规定,和相关税务部门沟通,针对企业的具体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的特点,合理进行税务筹划,还要考虑到企业的适用性,关注企业在执行中的偏离, 避免纳税风险的产生。

参考文献:

[1]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双主体的税收结构的必要性.现代商业.2011(04).

[2]许崴.试论中国税收结构优化的政策与策略安排.经济与管理.2011(08).

金融业税收管理篇(3)

一、资金集中管理概述

集团公司业务板块多、市场规模大、资产分布广、所属企业所处地域分散。各所属企业因商业模式、资源禀赋、所处生命周期点的不同,相应的现金流量特征存在差异。当集团所属各企业之间出现现金余缺现象时,集团管理者便有了主动加强资金管控、提高整体资金使用效率意愿。资金集中管理方式即成为盘活存量资金,调剂资金余缺,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财务费用,促进资源配置,进而实现财务价值创造、财务效益提升的合理选择。

资金集中管理方式主要有3个特点:一是成员单位是独立的经济责任主体和核算单位。集中在资金管理中心的资金不改变其所有权和经营权;二是收支两条线和统筹调配的运作流程。在集中成员单位的现金余量后,由资金管理中心根据成员单位上报的资金需求,向各所需单位调拨资金,同时监控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成员单位不再单独从银行贷款,由资金管理中心实行统贷统还,保证整个集团的资金需求量;三是成员单位与资金管理中心之间形成存贷关系。各成员单位在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管下开展内部存款、内部借款和还款业务,实行有偿存贷制度。

二、资金集中管理资金收益的涉税问题

目前,企业集中管理资金收益主要有三类:一是存放金融机构存款利息;二是购买金融机构理财产品收益;三是企业间拆借资金利息。因股权投资类理财产品内容广泛、收益变化复杂,本文暂不讨论。

1.流转税影响

(1)存款利息:“营改增”之前,存款利息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交营业税。“营改增”之后,依据(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存款利息不征增值税。因此存款利息不需要缴纳流转税。

(2)理财产品收益:银行理财产品品种多样,按保障方式可分为保本保利、保本不保利、不保本也不保利三大类。

“营改增”之前,企业通过购买银行发售的理财产品取得收益(以下简称理财产品收益)的税务处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做出直接明确的规定,各地征管部门给出的解释各有不同。主要有三种征管意见:①上海、天津、湖南、江苏地区税务部门的解释:应当缴纳。企业买卖属于金融商品范围的银行理财产品,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②深圳、重庆地区税务部门解释:按是否承担投资风险来判定是否缴纳。单位购买的信托产品、银行的理财产品,若不承担投资风险,收取固定利润,视为发生贷款行为,对收取的固定利润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若不承担投资风险,取得保本不固定的浮动收益,可暂比照存款利息收入,不缴纳营业税;若承担投资风险,取得不固定的浮动收益,视为投资收益,不缴纳营业税。③大连地区税务部门解释:按运作主体来判定是否缴纳。企业购买信托产品,应按照信托产品资金运作的主体分为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征收营业税:a.凡是以信托公司自身名义开设账户的,企业购买的信托产品属于存款行为,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b.凡是以企业自身名义开设账户的,对企业取得的收入,按其信托产品资金投向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

“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依然未对理财产品收益做出直接明确的规定。本文认为,理财产品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因严格根据产品商业实质来判断:根据理财产品投资的金融产品属性及收益产生来源去判断。理财产品属于金融投资行为,可能是债权属性,也可能是股权属性;除产品收益来源于股权投资税后利润分配红利外,其他理财产品收益都应缴纳增值税。因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明确规定,营业税时代下各地征管部门解释又各不相同,企业处理时应携带理财产品协议到当地主管机关咨询,以当地征管部门的解释来准进行税务处理,降低税务风险。同时,密切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是否最终出台针对银行、券商、信托和基金子公司产品统一的“营改增”后的征税政策,一旦政策明朗,依据政策与当地征管部门做好沟通。

(3)企业间拆借资金利息:“营改增”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文的规定,企业间借款取得利息收入如不属于税收优惠免税的情况,应按金融服务-贷款(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营改增”之后,36号文中对贷款服务有明确定义: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因此,集团企业间的资金拆借适用贷款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一般纳税人适用6%税率;同时,贷款利息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综上所述,以上三类银企间资金收益,因税收影响,当资金借出企业取得的收益不高于可取得存款利息(1+增值税率)时,资金借出企业无法实质增加税后收益。另外,因“营改增”试点政策中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所以根据实际情况,集团各纳税主体可针对资金借贷业务开展纳税主体的划分认定筹划,充分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3%征收率的低税率。

2.企业所得税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关注的是利息收入中有两类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依据《企业所得税》第四章“税收优惠”第26条);(2)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滋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税【2009】122号中所明确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

综上,除两类免税收入外,企业取得利息收入、资金收益应并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资金成本的税务问题

1.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在发生年度的当期予以税前扣除。所说发生年度,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即当年应付未付的利息,也应当在当年扣除。企业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企业也可以在税前扣除。

2.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的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综上,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额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当资金拆借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时候,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额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利率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统借统还的税收优惠

“营改增”后,因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36号文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明确了原营业税统借统还政策的平移延续方式: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入的利息,可以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根据规定享受统借统还免税政策,需要满足4个条件:1.统借方限于企业集团、集团内核心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2.用款方限于集团或集团下属企业。3.资金来源必须是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募集。4.统借方收取的利息,不得高于支付的利息(逐笔指认)。

因此,为了能够充分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资金管理中心应建立“防火墙”,将统借统还业务与其他的资金借贷业务进行区别管理、并逐笔指认;尤其不能用利息加权平均的资金池的概念来进行管理,防范税收稽查风险。同时在流程设计(统借方与借款方直接签署借款协议)、合同内容(借款来源是贷款还是债券、利率水平不能加息)两方面加强管理,确保免税业务的核算明确,资金流清晰。

五、结束语

当前,在深入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外部政策环境下,集团公司的资金管理正行进在精益化管理的路上。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方式站在管理会计的风口上,得到了快速发展。通过与服务金融机构加强合作、深度融合的路径,在搭建银企直联等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基础上,集团公司有了增强资金管控、优化资本结构、降低财务风险、提升管理价值的有效管理手段。在资金集中管理方式得到快速运用的同时,提前对其可能会带来的税务风险进行研判就尤为必要。只有在充分理解税制变革的方向,在全面识别相关税务风险、合理纳税的前提下,集团公司的资金集中管理方式才能有更广阔的空间。

金融业税收管理篇(4)

金融业是指经营金融商品的相关行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和租赁业等。金融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们生活息息相关。

(一)银行业受到“营改增”的巨大冲击

中国银行业正处于多重经营冲击叠加的转型攻坚阶段,利率市场化提速不断挤压传统融资业务盈利空间,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金融的跨界冲击持续分流资金和客户,面对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营改增”和利率下调政策使得银行业的盈利空间收窄、利润增速骤降,银行业在产品结构、经营管理等方面受到巨大冲击。“营改增”对银行业的影响与挑战如图1所示。

(二)金融业“营改增”新政导向

1.金融业税款抵扣自成体系

这次金融业“营改增”最大的亮点是金融业税款抵扣自成体系,金融企业一般纳税人允许采用税款抵扣制:销售额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所采购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涉及的进项税额都纳入抵扣范围,采购所涉及的增值税税率因购入的货物或服务不同而适用多档税率。

金融业五类应税服务的销售额确认方法及相关税务处理如表1所示,采购所涉及的进项税额抵扣如表2所示。

2.金融业与下游实体经济之间的抵扣链条并未完全打通

此次金融业“营改增”改革不彻底,存在税制设计缺陷。虽然金融企业实行税款抵扣制,增值税抵扣链条趋于完整,体现着税制公平性。但是,对于其下游企业而言,如果属于一般纳税人,则仅允许抵扣接受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所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管理费、服务费、开户费、结算费等各类费用的进项税额,而贷款利息支出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金融商品转让也不能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融企业不得开具金融商品转让发票),导致大量进项税额得不到抵扣,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增加了金融业下游企业的增值税负担。如果下游客户是个人或小规模纳税企业,不允许抵扣购进的进项税额,只要“营改增”前后金融服务价格保持不变,则不会对下游企业产生太大的影响。

3.金融企业之间的线下同业拆借面临征税风险

财税【2016】36号规定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具体是指以下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符合免税政策,必须属于线上同业拆借,即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根据2007年8月6日施行的《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如果同业拆借业务不满足《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规定的线上同业往来,则在增值税模式下就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项目,即必须缴纳增值税。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5)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6)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4.逾期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从2016年5月1日以后,对于逾期超过90日的应收利息,可暂不计缴增值税。但是,未允许其将已征税应收利息(90日内)在销售额中减除,即应收利息逾期未超90日(含),计提并缴纳增值税,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日未收到暂不缴,待实际收到缴纳,已征税销售额不能在当期减除。

5.理财收益抵偿贷款利息受到限制

“营改增”实施后,税法要求企业核算采取收支两条线,原来理财收益抵偿贷款利息的做法开始受到限制,存款利息在增值税制度下必须全额直接支付给客户,不得截留,也不得冲抵贷款利息。这一纳税形势变化可以从银行业的现实反应来印证,2016年5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在其网站通知称,从6月1日起不再受理新的个人账户综合理财业务,这与“营改增”后要求收支两条线管理密不可分。

6.金融机构的业务模式和资产结构影响增值税税负

“营改增”实施后,金融机构的业务模式和资产结构影响增值税税负。银行账户债券投资、买入返售、票据贴现等业务规模较大,缺乏有形动产或不动产投资的金融机构,其实际税负水平将显著增加。除购入有形动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外,购入不动产也可以分两年抵扣进项税额,这是迄今为止最为优惠的增值税抵扣制度。此外,租入有形动产和不动产,不论是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都允许抵扣与租金相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7.涉农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收入允许采用简易计税方法

财税【2016】46号文件明确规定: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8.贴现金融服务收入分类适用不同政策纳税

票据贴现包括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三种类型。(1)贴现,是指客户(持票人)将没有到期的票据出卖给贴现银行,以便提前取得现款;(2)转贴现:银行以贴现购得的没有到期的票据向其他商业银行所作的票据转让,转贴现一般是商业银行间相互拆借资金的一种方式。(3)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持已贴现、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人民银行申请资金,经审查同意后,人民银行给予商业银行所需资金。按照税改精神,再贴现和转贴现业务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二、金融业“营改增”的经济效应

“营改增”对金融业影响深远而复杂,呈现出多维的经济效应。

(一)核心系统改造效应

“营改增”对金融业的核心系统产生深远而复杂的影响效应,这主要体现在对核心系统的升级改造方面。金融信息化程度越高,“营改增”后银行越需要对原有核心处理系统进行相应的升级改造,以满足收入确认、成本支出核算和计税的综合性要求。

核心系统的升级改造有两种模式,一是彻底改造核心系统的核算体系和计税模式,采取价税分离模式,满足增值税缴纳和发票管理的需要;二是采取外挂式税务处理系统,以弥补核心系统在增值税处理方面的缺陷。这两种核心系统的升级改造模式各有优劣,比较而言,因改造核心系统的复杂性和成本约束,更多的银行采取外挂式税务处理系统以应对“营改增”试点改革。

(二)服务定价效应

随着利率市场化的不断加速,金融机构定价机制日益灵活,银行间竞争日益升级,增值税向下游转嫁就需要提高服务价格,必将引发客户流失的风险;而如果为了留住客户降低价格,则又面临利差收窄甚至亏损的风险。当然,金融机构的税负也并非一点不能向下游企业转嫁,利率的市场化程度和银行业竞争程度决定了金融机构是否可以将增值税进行有效转嫁以及金融服务的价格。因此,金融机构必须积极探索定价策略与模式,启动与客户的定价磋商机制,不断完善定价模式。

(三)组织架构分设效应

“营改增”之后,银行将技术研发、热线服务、资产管理、不动产抵债管理、物业管理、集中业务流程处理等部门予以分立,设置独立的法人机构,进行专业化经营运作,能够更好地开展金融服务,拆分不同税率的混合销售与兼营业务,有效降低增值税负担,但在拆分组织架构时必须综合考虑可能引发的管理成本升高问题。

(四)业绩披露效应

“营改增”不仅对银行的增值税产生影响,而且还会对营业收入、成本、费用、利润以及资产负债等报表信息披露产生影响,购入的资产、成本费用因价税分离而减少。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营改增”后必须对营业收入进行价税分离,在金融服务定价不变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所确认的营业收入相应会有所下降,下降的额度即为分离出的销项税额。如果购入的成本、费用与营业收入等比例下降,则金融机构所实现的利润也会出现同比例下降。同时,在经济下行压力下,银行业坏账余额和坏账率不断趋于上升,这也加大经营业绩的下滑趋势与下降幅度。

(五)税务管理效应

营业税是基于计税收入按比例直接计算出应交税金,即营业税只与营业额有关;而金融机构实行增值税抵扣制度,需要分别计算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所缴纳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和留抵税额后的余额,并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经过认证后方能进行抵扣。因此,税务管理水平的高低决定着增值税负担的高低,尤其是对计税收入计算销项税额、购入资产、成本费用的进项税额进行严格管理,才能有效降低增值税负担。这必将要求金融机构加强税务管理机构建设,委派增值税管理人员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保管、认证、抵扣和申报工作,另一方面加强税务风险防范意识,确保纳税行为的依法合规。

三、金融业应对“营改增”的财税对策

在增值税制度下,金融机构收入分散但支出集中,从而造成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不相匹配,在没有统一的税收筹划的情况下会导致隐形税负显著增加。因此,金融业面对“营改增”,必须采取以下财税应对策略以控制税务风险和增值税负担。

(一)设置税务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建立内部税控制度

金融机构是多法人结构,所有网点全部完成业务整理并形成规范的申报缴纳数据,对金融业的人力资源专业素质要求较高。因此,必须设置相应的税务管理机构或增值税管理岗位,配备相关人员,购置增值税管理设备和软件,建立健全内部税控制度。

(二)采购部门建立适应“营改增”的财税规则

1.确认各类采购业务计税规则。结合供应商缴纳增值税的业务类型制定计税规则,即针对各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分析其相应税率及进项税额抵扣规则,并在招标及合同签订等环节明确供应商提供的发票类型,确保企业取得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2.采购价格的确认

一般纳税人供应商的材料报价=(成本+利润)×(1+17%)

小规模纳税人供应商的材料报价=(成本+利润)×(1+3%)

一般纳税人的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 11%)=(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1+11%)

EPC合同造价=(不含增值税的设计费用+不含增值税的设备费用+不含增值税的安装费用+合理利润)+不含增值税的设计费用×6%+不含增值税的设备费用×11%+不含增值税的安装费用×11%

所谓的EPC合同,是指集设计、采购、施工于一体的总承包合同,是一种包括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和调试,直至竣工移交的总承包合同模式。

(3)索取合法专用发票

采购合同签订后,保修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节点,收取合法发票,即发票必须符合业务内容和对应的税目税率。

(三)合理调整金融服务定价

为了有效应对“营改增”,完善金融机构税务控制制度,需要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磋商,比较税改前后的税负变化情况,根据现实状况适时进行后续合同规划,合理调整金融服务合同定价。需要更改金融服务合同价款的,尽量与“营改增”要求相匹配,避免出现法律操作风险。

(四)采取劳务派遣公司外供方式解决劳动力问题

金融机构需要大量的劳动力,采取劳务派遣公司外供方式不仅可以解决劳动力供给问题,还可以获取进项税额抵扣。根据劳务派遣服务的税收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五)业务分拆,创办小规模纳税人

“营改增”之后,小规模纳税人在所有类型的企业中税负居于低位,属于典型的“税收洼地”,可以通过拆分或设置小规模纳税人,充分发挥其以下两种作用:一是降低税负,通过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税负均衡点测算,合理作出税务决策;二是将集团或大企业的经营风险较大的业务转移至小规模纳税人经营,合理控制经营风险和税务风险。

(六)“三流统一”与涉税法律风险防范

为了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风险,必须严格遵守“三证统一”、“三流统一”、“三价统一”原则:

1.“三证统一”,是指法律凭证、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必须报保持一致。

2.“三流统一”,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据流(发票的开票方和收票方)和物流(服务流)相互统一。

3.“三价统一”,是指合同价、发票价和结算价相互统一。即符合民法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协议上注明的价格、发票上填写的金额和结算价格必须完全一致。实践中,如果发票上的金额大于结算价,则一定是虚开发票;如果发票上的金额小于结算价,则企业有隐瞒收入之嫌疑。

主要参考文献:

金融业税收管理篇(5)

为此,完善与稳定和税收制度的发展对策应是:

一、进一步明确金融税收政策的指导思想

(1)有利于防范和分散金融风险,健全金融制度, 稳定金融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和国际社会接轨,吸收外国金融投资。所谓金融税收是指对金融机构(一是包括除中央银行之外的其他任何银行;二是包括除银行以外,其他诸如信托投资业、融资租凭业、证券业、投资基金业、保险业、金融期货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又称金融产品)(包括储蓄贷款、票据贴现、信用卡结算、股票、、债券、金银买卖、外汇交易、期权期票等衍生金融)的征税,然而金融机构与金融工具作用的发挥又是通过金融市场来实现的,金融市场发育的程度和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的创新又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研究金融税收政策,必须同时研究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市场,把三者联系起来研究,这三者也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三大目标。我国的金融税收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受金融市场起步与发育兴起与成熟的不同阶段,不同情况的制约,而且金融市场在发育成熟过程中又不是一帆风顺的,有金融风险、金融环境,国际金融形势等诸因素的影响,所以金融税收政策必须有利于对这些因素的反映和解决。

(2)有利于密切财税和金融业的相互关系。 人们往往只看到政府对金融业征税是一种负担,但是却看不到政府通过税收制度对金融业的影响:第一,税收对金融业起着导向作用。因为税收开征与停征、税收减免、税率的升降对金融业,尤其是对证券业风险性、投机性起着高与低、扩张与抑制的影响,可以增强股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第二,税收对金融业起着监控作用。通过税收业务,尤其是税收会计可以对金融业财务会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对金融成本和规模、频率进行监控,有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和秩序的稳定。第三,通过税收,调节资金合理流向,达到对金融资产和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第四,通过征收金融业流转税或者财产税可以调节金融业的“价格”和规划预期效益。

(3)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防止税收流失。目前, 金融业的税收占财政收入8%,是政府财政收入重要来源之一。如果税收政策适当,税收收入是相当可观的。

二、金融税收的种类和政策取向

(1)从金融的间接税收制度来说, 有对金融流通服务业的经营行为的征税,称营业税。从北京市情况看,包括:一般货物和专项外汇货物的营业税;融资租凭业务的营业税;金融工具(金融产品)的营业税;有价证券、金融期货的营业税;金融经济业务的营业税;其他金融机构营业税。金融业的间接税制度其强度已经完全达到极限,不必加大力度。既要继续“放水养鱼”,又要防止“水土流失”。该收的税要收上来。建议把1995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对金融机构之间往来业务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就此不再执行,改为征税。理由是:一是按“95规定”,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征营业税,后来实际上变成了所有金融机构的业务往来都不征税。二是他们间的资金业务往来是公司企业法人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关系,不是某公司企业法人的内部关系,应当纳税。三是他们之间的业务量相当可观,甚至是主要业务,占银行全部业务量的70%—80%。四是实行征税后,估计每年可增加税款20亿左右。五是有利于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并建议银行内部也就是法人内部之间的业务往来可不征税。至于开征证券交易流转税的问题。目前,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的做法,建议改成“证券交易税”。取消或替收印花税,一则名正言顺,二则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都征收证券交易税(或证券转移税、证券周转税),并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三则有利于证券市场公平竞争、合理监管和法治。 同时征收证券交易税的国家不再征收印花税了,目前发达国家很少征收证券印花税。而即使少数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再征收证券交易税,二者只居其一。证券交易税并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交义务。

(2)从金融的直接税收来说,要加大力度。有居民个人、 公司企业金融资本的增益所得税,银行金融业、证券保险业、基金业的所得税。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法人和居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等。有的可以试点,有的可以创造条件,有的需要健全和完善。在淡化金融间接税,待金融业发育起来后,有了收益再征收直接税,这符合金融业的发展要求,又符合金融业的财政观点。首先要完善法人证券交易所得税,对证券交易或转让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种广义资本所得,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或资本利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以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为纳税原则,除新加波、马来西亚不征之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都开征了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我们也应当开征,这对证券业和财政也都有重要意义。由于证券资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预期所得,包含通货膨胀的因素,它是一种投资承担风险成功的报酬,所以对这种资本增益应给予较宽的优惠,规定适当的免税额或扣除额,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开征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做法。对于买卖国家发行的公债所得可以按实际常规给予免税待遇。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这些都是可取的,这是对法人证券交易所课税的征收。

关于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问题。我国现阶段在对个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纳税的情况下,用印花税来补充所得税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税从宏观上看,有鼓励投资者参与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在股票市场比较成熟的情况下可考虑开始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理由是:一是1994年国家宣布到1998年的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鼓励了股市发展,保护了股民的积极性。二是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种所得税,对全国经济影响不大,不象银行个人储蓄那样大众化。三是从税源的角度看,个人证券交易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税源。美国证券行业吸引的资金约占全国资金三分之一,银行业占三分之二。这些国家,个人从事股票交易的所得税都是不能免的,只是交纳的方法不同。四是现在我国试点开征对全社会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证券(股票)行为一直免征营业税,促进股市造就出的百万、千万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对所得税不征收,这种影响是负面的。五是征收股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最大顾虑是影响市场的个人参与。个人股民的资金与银行的个人储蓄有直接联系,个人储蓄多,银行贷款增多,反之,个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银行储蓄就要下降,银行工商企业贷款就相应减少。从国家金融市场总额来看,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只是不同市场不同资金的转换。

关于投资基金的征税问题。投资基金是投资者将资本交给专业金融机构管理并由其投资于有价证券或不动产,以取得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近年来,投资基金在我国有迅速发展,我国第一家基金是1991年10月深圳南方证券公司、交通银行深圳银行发起,南山区政府批准设立的“南山风险投资基金”。近几年我国基金发展较快,主要是封闭型,也有开放型。而封闭型是相对契约型基金而言,比较简单,有一定存续期限,基金收益证券可在市场上交易流通,方便征税。而开放型基金却不同,投资者可以随时增加或减少投资,因而基金财产处于变化中,需要每天计算净资产, 这种基金收益证券不能在市场上流通。 美国资产基金到1996年2月已超过3万亿美元,与全国银行存款相差无几。香港1996年初基金资产也达942亿美元。我国基金规模小,最大的才5.8亿美元,最小的才100万,只有淄博基金、深圳天骥等20个基金超过1亿。1997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证券管理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基金设立形式可以是开放式的,也可以是封闭式的。基金的托管人限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商业银行。还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基金的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违反这一办法的处罚等。

关于开放型、封闭型基金的课税问题。德国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依照德国对投资基金的划分为三类。一是公开基金在德国联邦银行监管局注册的,公开分配,履行公众要求的基金,是履行纳税义务。二是半公开基金即没有在德国注册,但委派了德国纳税人,并提供有关纳税资料,正当证据备案。三是封闭型的其他外国基金,实行部分一次总值征税法。

关于开征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问题。我们认为,改变目前利息所得税的免税条款实行限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个人的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这一规定在维护个人及家庭的生计和国家财政方面起着一定作用。但从当前形势看,这一规定给有资产的人提供一条合法避税的道路。因此,有学者主张,对个人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征收预提税。对此,我们认为,鉴于取得这些利息既有富人又有穷人,若一律取消免税规定恐怕难免矫枉过正。我们建议,应对个人的免税储蓄存款总额和国债等的免税(国债免税有国际惯例)购买总额作出规定,个人存款或购买国债等总额超过法定金额就对其超额部分利息应征预提税。

三、改善金融税收的征管方式,加强银行与税收的配合

金融业税收管理篇(6)

在金融业税制改革必行中,相关文献主要对国际金融业增值税的设计方式的运行和在中国国情基础上对中国金融业的影响进行分析,同时在此基础上,设计了我国金融业增值税税制。

杨默如(2010)首先对金融业进行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的税制改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其次,运用投入产出表测量和计算了金融业重复课税规模;最后,对我国金融业增值税制的改革提出了有关建议。刘佳、乔博娟(2013)和刘天永(2013)认为中国的金融业增值税改革必须依附于我国财税体制和金融行业的基本国情,同时借鉴国外的增值税计税方法,深化和完善金融业增值税制度的改革。

熊鹭(2014)首先,从税率、应税方法、可抵扣进项税额确认方法、特殊业务处理规则以及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沟通机制等五个方面对英国金融增值税制进行归纳,分析了中英金融增值税制主要存在税负不同,对待税收筹划的态度不同和征税方法不同三个区别。在此基础上,熊鹭、郝联峰(2014)基于国际上金融业增值税征税模式,分析了当前中国银行业“营改增”四种主要方案对财政总收入、中央地方财政收入结构、银行资产业务选择、银行客户、银行贷款利率定价和债券价格等六个方面的影响。

朱剑峰、王秀珍(2013)和周志波、刘建徽、田婷(2013)和王莹(2013)分别介绍国外金融业增值税征收的三种典型模式:基本免税法、零税率法、固定比例抵扣的免税法,比较分析各种模式的优劣,并总结有关国外金融业增值税征收模式对国内金融业税制改革的启示,最后提出了有关建议。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课题组(2015)和西安支行课题组(2014)基于国际金融业增值税征收方法,分析了我国银行业“营改增”现状和面临的困难,归纳了国内较为关注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银行业“营改增”方案,同时考虑到我国银行业税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提出了全面征收增值税的建议方案。同时,分别以河南省68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和西安地区的9家金融机构为样本,进行了营改增的效应测算,其中郑州支行认为增值税税率定在6%较为适宜;西安支行认为一般金融机构按照11%征收增值税,农村金融机构减按6%征收。

二、金融业增值税改革原则和建议

按照最优商品税理论,一个国家设计一种税制不能仅仅站在一个角度考虑,应综合考虑税收对经济、社会、财政及实际操作难度等多方面的影响。对金融业增值税的设计应该遵循以下这三个基本原则:(1)整体性和系统性原则。金融业税制的设计应从我国整体经济发展层面上考虑,避免金融业“营改增”的实施对各行业产生不利影响。(2)渐进性和有序性原则。金融业行业特殊,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另外,我国金融环境的复杂也增加了金融业“营改增”的难度。为稳妥起见,金融业开征增值税,可以采用有序性原则,避免贸然开征可能造成的危害。(3)可操作性和简易性原则。税收实施的易操作性和简易性是税种成功开征的重要影响因素,税制的设计应保证能够顺利实施,否则不仅不能实现税收职能还可能会造成税收效率的损失和社会福利的降低,更坏的结果是给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预料的不良影响。

虽然我国的增值税改革已经试行了两年多的时间,但是金融业作为具有特色的现代服务业,在具体改革政策的设计上,笔者建议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金融业增值税税制设计

第一,确定增值税应纳税项目。

纵观金融业的特征,我们发现金融业的很多业务的收入是不符合增值税销项税确认条件的,即金融业企业的某些营业收入不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我国的金融业税制改革可以对此类的金融服务项目实行免税政策,通过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企业的业务分析来看,这些免税项目主要包括:现金交易,存贷款业务,股票交易,保险交易以及外汇转贷等业务。而对于那些金融业业务产生的业务收入,既能够发生销项税,同时也满足进项税抵扣的条件,则对这些业务项目征收增值税。这些应纳税金融业务包括:咨询业务,基金管理和信托以及融资租赁业务等。

第二,规范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管理。

原则上,按照增值税的统一管理,金融业企业的可抵扣进项税项目应该和其他行业企业一样,而不需要单独规定,主要的抵扣内容包括:购买应税项目的原材料、固定资产以及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进项税额。但是由于上文分析的,金融业的所有业务项目存在着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不能简单地直接扣除全部的进项税额部分,需要在增值税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能够明确归属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可以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直接抵扣,不能明确确认其归属的,本文建议按照免税营业额与应税营业额的比例分摊抵扣。

第三,确定金融业的增值税税率。

税率作为整个税制体系中的重要一块,是一个合理的税制体系的重要标准,制定一个合理的税率,能够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时也不能够造成阻碍我国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我国现行增值税基本税率是17%,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行业由于其特殊性,需要单独测算其适用税率,已实行试点的交通运输业则为11%,部分现代服务业为6%,但是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又是需要单独进行测算的。

(二)金融业增值税征收管理

金融业税收管理篇(7)

为此,完善与稳定和税收制度的发展对策应是:

一、进一步明确金融税收政策的指导思想

(1)有利于防范和分散金融风险,健全金融制度, 稳定金融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和国际社会接轨,吸收外国金融投资。所谓金融税收是指对金融机构(一是包括除中央银行之外的其他任何银行;二是包括除银行以外,其他诸如信托投资业、融资租凭业、证券业、投资基金业、保险业、金融期货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又称金融产品)(包括储蓄贷款、票据贴现、信用卡结算、股票、、债券、金银买卖、外汇交易、期权期票等衍生金融)的征税,然而金融机构与金融工具作用的发挥又是通过金融市场来实现的,金融市场发育的程度和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的创新又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研究金融税收政策,必须同时研究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市场,把三者联系起来研究,这三者也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三大目标。我国的金融税收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受金融市场起步与发育兴起与成熟的不同阶段,不同情况的制约,而且金融市场在发育成熟过程中又不是一帆风顺的,有金融风险、金融环境,国际金融形势等诸因素的影响,所以金融税收政策必须有利于对这些因素的反映和解决。

(2)有利于密切财税和金融业的相互关系。 人们往往只看到政府对金融业征税是一种负担,但是却看不到政府通过税收制度对金融业的影响:第一,税收对金融业起着导向作用。因为税收开征与停征、税收减免、税率的升降对金融业,尤其是对证券业风险性、投机性起着高与低、扩张与抑制的影响,可以增强股民的风险意识和投资意识。第二,税收对金融业起着监控作用。通过税收业务,尤其是税收会计可以对金融业财务会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对金融成本和规模、频率进行监控,有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和秩序的稳定。第三,通过税收,调节资金合理流向,达到对金融资产和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第四,通过征收金融业流转税或者财产税可以调节金融业的“价格”和规划预期效益。

(3)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防止税收流失。目前, 金融业的税收占财政收入8%,是政府财政收入重要来源之一。如果税收政策适当,税收收入是相当可观的。

二、金融税收的种类和政策取向

(1)从金融的间接税收制度来说, 有对金融流通服务业的经营行为的征税,称营业税。从北京市情况看,包括:一般货物和专项外汇货物的营业税;融资租凭业务的营业税;金融工具(金融产品)的营业税;有价证券、金融期货的营业税;金融经济业务的营业税;其他金融机构营业税。金融业的间接税制度其强度已经完全达到极限,不必加大力度。既要继续“放水养鱼”,又要防止“水土流失”。该收的税要收上来。建议把1995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对金融机构之间往来业务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就此不再执行,改为征税。理由是:一是按“95规定”,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征营业税,后来实际上变成了所有金融机构的业务往来都不征税。二是他们间的资金业务往来是公司企业法人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关系,不是某公司企业法人的内部关系,应当纳税。三是他们之间的业务量相当可观,甚至是主要业务,占银行全部业务量的70%—80%。四是实行征税后,估计每年可增加税款20亿左右。五是有利于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并建议银行内部也就是法人内部之间的业务往来可不征税。至于开征证券交易流转税的问题。目前,我国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法定权益证书列入印花税的征税对象的做法,建议改成“证券交易税”。取消或替收印花税,一则名正言顺,二则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阿根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都征收证券交易税(或证券转移税、证券周转税),并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三则有利于证券市场公平竞争、合理监管和法治。 同时征收证券交易税的国家不再征收印花税了,目前发达国家很少征收证券印花税。而即使少数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再征收证券交易税,二者只居其一。证券交易税并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交义务。

(2)从金融的直接税收来说,要加大力度。有居民个人、 公司企业金融资本的增益所得税,银行金融业、证券保险业、基金业的所得税。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法人和居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等。有的可以试点,有的可以创造条件,有的需要健全和完善。在淡化金融间接税,待金融业发育起来后,有了收益再征收直接税,这符合金融业的发展要求,又符合金融业的财政观点。首先要完善法人证券交易所得税,对证券交易或转让的增益所得也是一种广义资本所得,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或资本利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以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为纳税原则,除新加波、马来西亚不征之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都开征了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我们也应当开征,这对证券业和财政也都有重要意义。由于证券资本的增值包含不可预期所得,包含通货膨胀的因素,它是一种投资承担风险成功的报酬,所以对这种资本增益应给予较宽的优惠,规定适当的免税额或扣除额,可以参照我国目前开征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做法。对于买卖国家发行的公债所得可以按实际常规给予免税待遇。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这些都是可取的,这是对法人证券交易所课税的征收。

关于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问题。我国现阶段在对个人股民的股票交易不纳税的情况下,用印花税来补充所得税的空白。免收股票交易所得税从宏观上看,有鼓励投资者参与股市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在股票市场比较成熟的情况下可考虑开始试点征收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理由是:一是1994年国家宣布到1998年的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鼓励了股市发展,保护了股民的积极性。二是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目前还是集中在小部分人身上的一种所得税,对全国经济影响不大,不象银行个人储蓄那样大众化。三是从税源的角度看,个人证券交易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税源。美国证券行业吸引的资金约占全国资金三分之一,银行业占三分之二。这些国家,个人从事股票交易的所得税都是不能免的,只是交纳的方法不同。四是现在我国试点开征对全社会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和十分合理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证券(股票)行为一直免征营业税,促进股市造就出的百万、千万富翁,其股票交易收益如果对所得税不征收,这种影响是负面的。五是征收股民个人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最大顾虑是影响市场的个人参与。个人股民的资金与银行的个人储蓄有直接联系,个人储蓄多,银行贷款增多,反之,个人股民入市的多了,银行储蓄就要下降,银行工商企业贷款就相应减少。从国家金融市场总额来看,此消彼涨,此涨彼消,只是不同市场不同资金的转换。

关于投资基金的征税问题。投资基金是投资者将资本交给专业金融机构管理并由其投资于有价证券或不动产,以取得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近年来,投资基金在我国有迅速发展,我国第一家基金是1991年10月深圳南方证券公司、交通银行深圳银行发起,南山区政府批准设立的“南山风险投资基金”。近几年我国基金发展较快,主要是封闭型,也有开放型。而封闭型是相对契约型基金而言,比较简单,有一定存续期限,基金收益证券可在市场上交易流通,方便征税。而开放型基金却不同,投资者可以随时增加或减少投资,因而基金财产处于变化中,需要每天计算净资产, 这种基金收益证券不能在市场上流通。 美国资产基金到1996年2月已超过3万亿美元,与全国银行存款相差无几。香港1996年初基金资产也达942亿美元。我国基金规模小,最大的才5.8亿美元,最小的才100万,只有淄博基金、深圳天骥等20个基金超过1亿。1997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证券管理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基金设立形式可以是开放式的,也可以是封闭式的。基金的托管人限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商业银行。还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基金的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违反这一办法的处罚等。

关于开放型、封闭型基金的课税问题。德国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依照德国对投资基金的划分为三类。一是公开基金在德国联邦银行监管局注册的,公开分配,履行公众要求的基金,是履行纳税义务。二是半公开基金即没有在德国注册,但委派了德国纳税人,并提供有关纳税资料,正当证据备案。三是封闭型的其他外国基金,实行部分一次总值征税法。

关于开征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问题。我们认为,改变目前利息所得税的免税条款实行限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个人的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这一规定在维护个人及家庭的生计和国家财政方面起着一定作用。但从当前形势看,这一规定给有资产的人提供一条合法避税的道路。因此,有学者主张,对个人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征收预提税。对此,我们认为,鉴于取得这些利息既有富人又有穷人,若一律取消免税规定恐怕难免矫枉过正。我们建议,应对个人的免税储蓄存款总额和国债等的免税(国债免税有国际惯例)购买总额作出规定,个人存款或购买国债等总额超过法定金额就对其超额部分利息应征预提税。

三、改善金融税收的征管方式,加强银行与税收的配合

金融业税收管理篇(8)

(一)金融企业收回抵债资产,不做相应的账务处理,而是将抵债资产做帐外经营。金融企业收回抵债资产,应冲减投放资金的本金和应收利息,并将清算所得计入当期经营利润。但我们在检查中发现,很多企业在处理以物抵债业务的过程中,一方面不及时结算已收回利息,漏交营业税;另一方面不以公允价格结转经营成本,甚至长期以不良贷款或呆滞贷款挂账,造成经营成果失实,偷逃企业所得税。

(二)收回的抵债房屋不缴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金融企业收回的抵债房屋,包括居民住宅和生产办公用房,除房产闲置不用或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除以上两种情况外,均应以抵债价值作为房产原值,按照自有房产申报缴纳房产税。但是,多数金融企业收回抵债资产的帐务处理是列入“其他资产”科目,不在“固定资产”帐核算,导致偷逃房产税。

(三)金融企业收回的抵债房屋自用,长期在“其他资产”科目挂帐,不及时转入“固定资产”科目,不缴房产税。目前,金融企业收回的抵债房屋,多以借贷双方签订的书面抵债协议为转让依据,而产权转移的确权手续却不能及时办理或者因故不予办理,当金融企业将收回的房屋作为营业用房时,常常以产权未确定为由长期在“其他资产”挂帐,不及时增加固定资产,不申报缴纳房产税。同时,对于这部分房产的装修改造费用,大多记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同样造成少缴纳房产税。此外,由于摊销期较折旧期短,也影响了金融企业当期损益,少缴了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企业收回的抵债资产对外出租,将收回的租金冲减贷款本息,不缴纳租赁业营业税和房屋租赁房产税。由于金融企业均采用微机记账方式核算,而金融企业的微机帐与我们税务人员相对熟悉的传统手工帐有较大的区别,加之利用微机查帐是我们目前税务机关迫切需要提高的方面,造成税务稽查的难度较大,对偷税行为形不成有效的震慑。

(五)金融企业收回的抵债资产再销售,发生了产权转移,而不申报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或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XX](16)号文第20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或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但由于金融企业处理抵债资产时不按要求使用税务机关的发票,造成该环节的税收流失。目前金融企业处理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委托专业机构拍卖和金融企业自己对外销售两种。前者竞拍后由拍卖机构出具拍卖专用票据,金融企业不需提供xx和交纳税金。而对于后者的情况,房屋和土地产权的转让确权,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不需要税务机关的正规发票,只凭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即可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由于存在可以不开具正规发票的空间,未能够有效的发挥发票的“以票管税”的作用,造成了金融企业处理以物抵债资产偷税的可能。

(六)金融企业收回的抵债资产(不动产和土地)所占用的土地在处理前,不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与前面所述不缴纳房产税的原因一样,金融企业多以“其他资产”产权手续未办理为由,不申报缴纳所占用抵债资产的土地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金融企业收回的抵债土地或抵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处置之前未改变用途且符合政策性减免条件的,可以申请减免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报经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进行减免;凡未经批准减免税的,应如实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七)借贷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资产协议不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1998]国税发30号文规定,“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债资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照‘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但是,由于税务机关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企业纳税意识差等原因,借贷双方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很少缴纳印花税。

二、加强金融企业以物抵债资产税务管理的几点建议

金融业税收管理篇(9)

2016年5月1日起,金融业开始实施全面营改增。金融服务业统一适用6%的税率,税率较原来营业税5%有所提升,但计税方式也从营业收入全额征税变为差额征税。商业银行在金融业占主导地位,因此这一改革了,对商业银行各类业务的税负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一、“营改增”对商业银行业务影响分析

1.贷款业务

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主要收入来源。原营业税对贷款业务具体解释为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纳税范围具体包括银行自有资金和转贷业务。而新规指出,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并列举了计税依据为“一般贷款和类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扩大了原纳税的范围。其中具体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g(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新规明确规定贷款利息支出不可进项抵扣,导致贷款服务利息收入按照全额征税;此外将以前作免征营业税处理的业务,如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非人民银行)之间的拆借业务、买入返售业务,纳入了增值税范畴,营改增后贷款服务税负总体趋于上升。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原营业税中除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其他以赚取手续费为目的的业务都归类到了“其他金融业务”中,应税额为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新规定中,计税依据为以提供直接各类金融服务收取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过户费、结算费等的费用为销售额。其中与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是与贷款服务不直接相关的各类手续费或类手续费性质的费用所对应的进项税可以抵扣。

3.投资业务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中,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转让金融商品盈亏相抵后为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减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此规定与营业税税制一致。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但是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金融商品交易的增值税纳税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从本质上来说,金融产品交易的增值税征收方式延续了营业税体制下的方法,尽管以6%的增值税代替了5%的营业税。但重要的是,卖方就其金融商品转让收益缴纳增值税,但交易对手方却没有相应的进项税额可抵扣。

法规别指出金融商品的交易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原营业税中的退税规定并未在36号文中延续,营改增后不再按年汇总计算,即使全年已缴税额大于汇总后的应缴税额,也不予退税。

4.不良贷款

增值税法规为金融服务业中不良贷款提供了优惠政策。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后,银行的贷款利息收入在缴纳增值税时可以扣除逾期90天以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应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也将相应减少。

5.固定资产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对于金融服务企业而言,固定资产比重较小,但是从2016年5月1日后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都可以分两年按比例进行进项抵扣,减少增值税税负。

6.业务支出

全面营改增之后,按照新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银行业的租赁及物业管理、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支出可凭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

二、小结

从长期角度来看,营改增对于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和中间业务都有较大的影响,管理者应当从中找到对银行有利的方面,对于部分银行可能出现税负上升,银行应该积极进行税收筹划,进行合理避税,如从销项端和进项端入手进行税负的转嫁;拆分出不征收、免征收增值税的业务从而合理降低税负;以及将不能进项抵扣的业务外包给其他企业,以购进服务的方式取得增值税发票获得进项抵扣等。

参考文献

[1]郭传辉.银行业实施“营改增”政策经济效应分析[J].地方财政研究,2016.

金融业税收管理篇(10)

由于金融业的子行业业务种类众多,税基确认复杂,被认为是最后一批“营改增”行业中的一大难点。作为全球首批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的国家之一,我国没有太多经验可借鉴。2013年8月1日,融资租赁增值税改革扩展至全国,标志着金融业“营改增”从融资租赁业开始试水。金融业“营改增”从融资租赁业试点的优势为:不同纳税主体的同一融资租赁行为曾经适用完全不同纳税方式,当发生租赁货物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融资租赁行为时,经相关部门批准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虽然缴纳的是营业税,但实际上仅是对租赁服务增值部分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因此,已经初步具备了增值税的征收模式。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为36号文),其中金融业自2016年5月1日起适用的流转税由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根据36号文规定,将金融服务纳入“营改增”的范围,其中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现阶段金融业征收增值税的问题分析

就目前公布的36号文的金融业细则来看,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总体的税制设定问题。从理论上说,完善的增值税制应对包括所有金融服务在内的所有形式的商品和劳务征收增值税。但在实践中,由于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对金融服务按标准税率全面课征增值税是比较困难的。金融业提供各种各样的产品,而且金融产品的数量随着金融创新呈爆炸性增长,如何构思将增值税套用到每一个产品上,且保证每种产品都符合增值税的计税原理,目前来看比较困难。尤其对银行业的核心业务(如存贷款利息收入)如何征收增值税更是难中之难。

计税基础(即增值额)的确定问题。增值税的征税原理是对各环节的增值额部分征税,相对而言,工业企业通过产成品的销项税额扣减原材料购进的销项税额,就能确定工业企业的增值额应纳税额。而金融企业的服务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难以准确确定增值税税基,其包含的服务及附带成本极为灵活。且金融业很多收益来源于资本的投资回报(包括资本的风险补偿、通货膨胀等),其资本回报的增值额则更加难以确定。因此,如果对金融业同样实行抵免型增值税,税负可能重于对其他商品和服务的征税。

从根源上说,增值额的确定其实就是进项税额的确定问题。由于金融业的增值额难以确定,因此相应地产生金融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抵扣问题。金融业的进项部分,一般都是人工、场地、贷款利息等,在现行的增值税税制下,这些项目的进项税额很难核算,甚至无从核算,这就导致金融业很难享受到增值税最大的优点――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加了金融业的实际增值税税负。

部分条款不够合理的问题。例如,金融商品转让项目在增值税体制下,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收入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买卖价差按照金融商品转让收取,即利息收入和资本利得分开缴税;而营业税下,买卖价差中的买入价以购入价减去持有期间取得的红利收入的余额来确定,即营业税下利息收入和资本利得是合并缴税的。两个税种的差别会导致在资本利得为较大亏损的情况下,营业税中利息收入部分自然抵扣,利息收入部分的营业税可以少缴或者不缴;但在增值税下,利息收入是按照贷款服务缴纳,无论资本利得为正或为负,利息收入均须按比例缴纳,而金融商品转让所产生的资本利得若为负,只能结转下一期。这种设计可能导致金融业的税收负担时点前移,甚至导致税负的增加。

税负增加的问题。此前金融业的营业税率为5%,“营改增”后改为6%的增值税率。除税率上升1个百分点外,免税政策适用范围也相对有限。金融业轻资产的经营模式导致进项抵扣远少于实体行业,加之银行贷款利息等不得作为借款企业的进项税额,故金融业的税负难以转嫁。

税负的增加可能产生几方面的不利影响:首先,金融业的税基较大,税率的微小变动可能对其利润造成较强地侵蚀,从而形成资金流向不征增值税的地区,造成我国的资本流失,并使国际间的套汇和洗钱活动加剧。其次,税负的增加可能会导致税率转移至资金价格中从而抬高利率水平,对国债及回购市场的交易量产生一定影响。第三,如果我国金融企业的增值税税负明显高于主要发达国家,有可能影响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及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税收征管及技术性问题。首先是合规性征管问题。“营改增”后,金融业很可能面临巨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需求,以及严苛的增值税合规性需求。一旦实行“营改增”,增值税税控系统的软硬件系统能否跟上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其次,由于金融业的专业性,税收征管部门的业务人员能否尽快具备金融业的相关知识,是值得探讨的。第三个难题是ERP系统的问题。银行等金融机构业务繁多,都是通过系统处理的。征收增值税后各金融机构要重新更新系统,短时间恐怕很难做到。

金融业增值税的国际借鉴

根据笔者的研究,目前国际上可以借鉴的增值税计税模式主要有三种,见表1。

这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选择征税法的优点是税收征管成本较低,缺点是免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导致抵扣链条中断;允许进项税额抵扣的免税法的优点是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重复征税问题,缺点在于人为设定固定比例抵扣进项税额,缺乏理论依据和科学性,而且容易产生新的税负不公;零税率法的优点在于全部金融服务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能较好地发挥税收中性效应,缺点是容易导致金融业者将法定税率项目收入转移到零税率项目上,增加了逃税的可能性。

除了以欧盟免税法为基础的征收方法外,一些国家在核心金融服务征税的方法上也做了其他尝试,包括发票抵扣法、对毛利息课税法、加法计税法、现金流量法等。这些税收方法的优点在于其税制简化,税基接近增值税的税基,对税基的变化反应迅速,但容易造成金融活动扭曲等问题。

我国金融业“营改增”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总体方案应简洁实用,保持税负不增。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及金融产品复杂多变的特点,金融业增值税被公认为世界各国中增值税体系中最难设计的部分。考虑到我国的税收征管实际情况,“营改增”征收方案应以简洁实用为原则。当涉及到较复杂的征税对象(如衍生品)时,可以考虑使用简易征收这种较为稳妥的方案。简易计税的最大意义在于可以将金融业先纳入增值税的征收体系,这符合中国税制改革一贯遵循的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原则。

同时,如果“营改增”后金融业总体税负增加,既不利于释放改革红利,利用税收杠杆刺激经济,也会挤压我国金融企业本已不大的利润空间,所以应尽量保持“营改增”后的税负稳定。

将银行业的核心业务作为“营改增”的重中之重。在我国,银行业是整个金融业的核心,而银行存贷款业务又是商业银行最大的利润来源,所以存贷款利息收入理所当然地成为金融“营改增”的重点和难点。大部分征收增值税的国家对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按增值税的标准税率征收,而对以金融中介服务和间接收费为主的核心金融服务一般给予免税待遇。

对银行业征收增值税除了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外,不少国家还担心对金融服务全面课征增值税会带来效率损失,对金融业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产生负面影响。我国在设计金融业“营改增”方案时,应综合权衡金融业征税对经济的影响、对税收收入的影响、对税务管理费用的影响,但总体趋势应当是对核心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甚至实行零税率,总体流转税负较轻。

充分利用世界各国的经验,博采众长。虽然我国的经济体制、税收征管等外部因素都比较特殊,但世界各国已实施的金融业增值税方案对我国仍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例如,国际通行的显性收费业务课税而隐性收费业务免征增值税;对存款利息、业务应当由纳税人选择缴纳增值税或利息税和税;为了鼓励出口金融业务的发展,对出口金融业务实行零税率的优惠税率;在规范金融业管理的同时,加强周边相关税种(如利息税、资本利得税)的征收管理,尽快从机制上理顺金融业的征税体系。

推进金融业”营改增”的具体建议

本着税负不增的原则设计免税项目。根据36号文的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收入只有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免税,非政府类债券在持有至到期户中所获利息也需缴纳增值税;而在营业税下,由于营业税为地税,部分银行和地方对持有至到期户中的非政府类债券免征营业税。因此,对部分持有至到期户中的金融债、信用债从不征收营业税到征收增值税,影响较大。考虑到本次税改遵循总体税负不增加的原则,建议就此类项目予以免税。

打通贷款业务的增值税链条。36号文明确规定,所有贷款类利息收入都要征增值税。与此同时,不仅此项下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而且所有与贷款服务相关的手续费等支出也不能抵扣。这标志着商业银行与下游非金融企业的增值链条仍未被打通,下游企业理论上仍旧面临重复征税的问题。事实上,“营改增”的目的在于打通税收抵扣链条,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所以,“营改增”试点办法及相关规定只是为了维持税收收入稳定的过渡方案,今后必须将贷款业务的增值抵扣链条打通。

金融业税收管理篇(11)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9018502

1 研究背景

税务风险既具有法律风险的特征,又属于企业的财务风险。若防控方法不当,会给企业带来财务损失的后果、接受法律制裁和声誉损害等一系列风险。自2012年我国开始实行“营改增”试点后,纳税人身份认定的不当、税收优惠的误用、税额抵扣的不当使用、发票的不当使用、纳税申报和企业运营等各方面的税务风险也逐渐暴露。营改增对金融企业的财税人员进行税务和财务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金融企业财税筹划、财务核算、经营效益、基础规范等方面带来显著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营改增带来的税务风险对原营业税纳税人是不容小觑的。因此,加强“营改增”后金融业税务风险管理与防范已成为即将作为新增值税纳税人的金融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2 金融业“营改增”的现状

2.1 金融业营业税课税现状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液,承担着调剂资金盈缺和调节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的金融业却承担着较重的税收负担,这对我国的金融业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金融业务分为金融商品转让、贷款、融资租赁、保险、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等。其中,有些业务以所有收入为营业额,税前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比如:贷款、金融经纪业务、保险业务和其他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则以金融商品买价与卖价的差额为营业额,但也不允许扣除买卖过程中所负担的费用和税金,只有融资租赁业务可以以全部收入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计算营业额。这就使得营业税的重复征税现象在金融业中也无可避免,金融机构承担了全部外购货物和劳务所发生的全部税额及其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的营业税,而且营业税的征收是以其营业额为基础的,而其营业额不允许扣除相关的成本与费用,这就使得重复征税现象十分的严重,金融企业税负十分沉重。

2.2 国内金融业“营改增”现状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于2012年1月1日在上海“营改增”试点,将融资租赁业中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自2012年8月1日至今,“营改增”试点范围逐步扩大,覆盖了融资租赁的绝大多数企业。这些扩大的试点与上海的试点行业、方案和政策相同。融资租赁业“营改增”与2013年8月1日扩展至全国。除了融资租赁业务之外的其他金融业在2015年年底将全面实现“营改增”。

2.3 国外金融业“营改增”做法与借鉴

为克服“税上税”及营业税的重复征税的问题,国外惯用的做法是取消金融业的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具体做法各有千秋。如:大部分OECD即:欧盟-免税法、澳大利亚-新加坡(进项税额固定比例抵扣法)、加拿大-新西兰(零税率法)、以色列等国(附加法)、阿根廷等国(对毛利率课税法)。纵观国外典型国家对“营改增”的相关规定,每种方法都各有优缺点,这些方法都是对金融业如何进行“营改增”的有益尝试,对“营改增”制度的创建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3 金融业“营改增”实施进程中遇到的难题

3.1 金融业自身特性使得“营改增”推出面临诸多难题

金融业本身具有2个特性,一是复杂性,二是创新性。就金融业第一个特性复杂性而言,保险、信托、银行、证券及租赁都是金融业的自身业务,每个业务下又分为不同的子业务。金融业务的复杂性使得其难以被“一税束之”。因此使得融业“营改增”的推出存在诸多难题。金融业的创新性对税制完善程度提出挑战,即国家税收制度完善的速度很难与金融业的创新速度相对比。现行税制对金融衍生品没有明确的规定。伴随着金融衍生工具的不断涌现,金融衍生工具的计税依据该如何确定、何时确定,即将成为金融业面临的一个税收难题。

3.2 金融业“营改增”存在理论难题

虚拟性是金融业本身的属性,使得其不同于普通的货物与劳务,能够脱离实体经济形成自身循环,并不断产生“利润”,因此,对金融业难以按照常规征收增值税。即金融业无法适用标准化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计算方法,金融业增值税征税方式难以确定。金融业“营改增”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在征税依据、征税原理等方面。

3.3 “营改增”后金融业成本可能提高

“营改增”对金融业税负效应尚不完全确定。增值税虽然有助于减少重复征税,但不一定会降低税负。首先,表现为税率的降低不等于税收的减少。拉弗曲线表明,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税率的降低也是可以增加企业的税收。其次是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对于金融业的大多数业务来说都涉及到进项税额的抵扣,不同于计算方法比较简单的增值税,企业可能会专户专管,成立专门的增值税会计部门。某些情况下,增值税会计部门要学习新的税收政策,无疑会进行业务培训,相应的金融类企业的税收也会伴随着呈现或多或少的增长的现象,进而使得企业的运营成本增加。最后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也比营业税要复杂得多。许多困难也接踵而来,如开票过程的控制。一旦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企业可能会加大人员投入、硬件和软件的投入,使得营业成本也同步增加。

3.4 “营改增”新政策下金融业缺乏应对经验

增值税在全球范围内普遍征收,对企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影响,但截至目前而言,却没有可靠的应对经验供我国金融企业作为参考。首先,许多国家在征收增值税后并没有将其推广到金融业,改为征收所得税而不是增值税,对金融业而言不具有借鉴性。其次是我国“营改增”的时间并不长,在这短短的数年里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只限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并没有涉及到除了融资租赁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借鉴意义也不大。综上所述,金融业“营改增”的过程必是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不好的,都会或多或少的对“营改增”新政策的实施产生阻碍,影响整个金融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4 金融业“营改增”后可能存在税务风险

不论采用何种税收制度,“营改增”后,金融业必然面临着一些潜在的税务风险,具体表现为:第一,企业实际税负增加的风险。“营改增”对于金融业而言是挑战与机遇并存,税负效应不完全确定,可能会使企业的实际税负增加。第二,税收优惠无法继续享用的风险。因分不清“营改增”税收优惠条件,在会计处理上没有按照“营改增”有关政策规定分别核算,被取消免税无法享受优惠税收风险。第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过程中的风险。首先是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是抵扣不充分的风险。“营改增”后,税率由原来的17%和13%两档基础上增加了11%和6%,金融业未来适用税率为多少,目前还不明确。但这种税率之间的差异,导致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增值税抵扣时,可能存在抵扣不充分的风险。下游企业抵扣时进项税额按照上游企业的税率计算,而销项税额是按照自身适用的税率,这样可能导致“营改增”之后部分企业的税负增加。税务机关对这类企业会给予一定的补偿,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不是长久之计,只能是权宜之计,地方财力状况各有千秋,补偿也就会不一致,使得这种补贴不具有普遍性。这也同样适用于金融业。最后是涉税发票违法犯罪风险。“营改增”后金融业为了尽可能多的抵扣增值税,可能会代开、虚开发票,甚至购增值税发票,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存在违法犯罪的风险。第四,增值税申报引发的税务稽查风险。“营改增”后金融企业的纳税人员可能会错误的解读新的税收政策,把握不准纳税申报的时间导致企业提前纳税或推迟纳税。第五,“营改增”后金融业财务核算和纳税不合规风险。第六,财务人员素质不适应岗位的税务风险。

5 金融业“营改增”后税务风险的管理与防范措施

5.1 精准把握“营改增”后金融业的新政策

“营改增”后新政策的不断涌现,企业必须精准把握新政策,积极参与各类培训,如:税务机关举办的培训,各类中介结构的培训。进而掌握金融业的管理、财务、税务及运营。将新的政策与复杂的金融业务想结合,掌握“营改增”新政策的实质要义,准确区分两税之间的政策差异,紧跟国家增值税改革的快速步伐,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对于理解模糊和不透彻的政策要及时向相关部门咨询确定,减轻政策解读不到位的税务风险。

5.2 完善经营合规,加强发票管理,降低法律风险

金融业“营改增”后,增值税的纳税环节不同于营业税,具体来说,营业税纳税环节不够严密,比较单一与增值税存在较大差异,增值税是按环节征收的,各环节必须合法合规,管理有序,才能更合理的抵扣进项税额,减少征税成本。因此“营改增”前企业可能不重视发票管理。不重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就会带来进项税额抵扣不足,若发票不合规还可能会被界定为偷税逃税,企业还可能会虚开发票。进而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因此金融业应充分重视增值税发票管理,合理控制税务风险,降低自身税务成本。如:获取有效的进项发票、完善银行财务软硬件系统、防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风险。

5.3 关注“营改增”后纳税申报表填报,减少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