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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大全大全11篇

时间:2023-06-16 16:56:05

法律法规大全

法律法规大全篇(1)

【论文摘要】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从现行法律和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划分、法律适用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和行使解释权等法律规定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务会制定法律之间的冲突,两者制定法律冲突缺乏相应法律适用规则。通过个案解决和规则解决方法决定法律适用有利于法律统一,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论文关键词】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冲突;法律适用【正文】 一、问题缘起: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两者制定的法律冲突时能否适用《立法法》确立的“法的效力等级规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法》未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实务部门也见解不一。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中提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冲突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 刘家海2005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被值勤交通民警以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以简易程序处以100元罚款。刘家海不服,于2005年3月18日将交警部门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且《处罚法》第3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107条第1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案适用的是《交安法》而非《处罚法》,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的。所以,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 (二)一、二审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的是《交安法》,该法是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特别法,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1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应视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只存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交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于两法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故不存在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的情形,只是出现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即《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交安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定,交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海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 (三)案件的法律意义 本案核心问题是关于《处罚法》和《交安法》的法律冲突如何适用。《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交安法》是2003年10月2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法》确定的后规定优于新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之前提是“同一机关”,所以,《交安法》和《处罚法》的冲突能否适用该规则依赖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理解和认识。此类问题在现实中绝非个案,2008年6月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律师法》规定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与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明显不一致,对两者效力学术界理解不一,[①]《律师法》实施中遭遇尴尬。[②]可见对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分析是必要的,具有现实意义。 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 (一)从现行法律分析 1.《宪法》文本的分析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专门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章,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活动原则和工作,作了全面规定。 《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语言上都使用了“机关”的法律术语,表明宪法对两者的组织定位,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全国人大的内部机构。从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以及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规定来看,在《宪法》规范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存在法律地位、人员组成、职权划分、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区别,两者同行使国家立法权,故不是“同一机关”。 2.《立法法》文本的分析 《立法法》中“机关”与“机构”的法律术语具有明确区别。“机构”一词在《立法法》中出现13次,其是指机关内设的具体工作部门,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和直属机构。而且《立法法》在重申《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及其相关规定基础上,分别用两节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做了规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及其法律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从《立法法》法律术语也可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并非全国人大常设(内设)机构,两者同为国家立法权主体,虽联系密切但区分明显。所以,两者不是“同一机关”。 (二)从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 我国立法体制尽管历经变动和调整。1954《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可见,当时国家立法权主体仅为全国人大。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的决议。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两次授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实质上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唯一机关的规定。1982年《宪法》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③]从立法体制沿革来看,国家立法权并非是唯一而是具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相区分的二元立法主体。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不同,应属不同的国家立法主体,两者非“同一机关”,将两者视为“同一机关”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理论逻辑的。 立法实践表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④]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如《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这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立法法》是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漏洞 1.《宪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 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依据法律规范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尽管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对‘基本法律’的范围作出具体的列举,以便于各方面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许多社会关系还没有完全定型,将‘基本法律’的事项进行一一列举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因此,本法仍然沿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法律’的事项不作一一列举。”[⑤]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经常性立法工作,《宪法》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可能。可见《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的模糊性不仅不能为两者界定明确立法权限,相反还是造成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混乱的原因,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又缺乏相应适用规则,必然影响立法和执法实践。 2.《立法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立法法》确定“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规定的的上位法和下位法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之间层次效力,《宪法》、《立法法》对法律只有“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之分,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两者没有同位法和上下位法之别。而且两者统称为法律,所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是不能适用“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二审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法律理解无疑是正确的。《立法法》确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样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本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是指“同一机关”之规定,《处罚法》和《交安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如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所以缺乏适用本法律适用规制之前提条件。可见,一审判决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解决《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值得商榷。二审判决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所以“应视为同一机关”的结论同样也应受到质疑的。二审判决“视为同一机关”的逻辑前提就是承认他们不是同一机关,既然不是同一机关,就不符合适用《立法法》第83条法律适用规则的条件。“视为同一机关”的命题不仅难以服众,也有超越现行法律赋予法院职权之嫌,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 3.《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制度不能适用《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决定具体法律适用。《立法法》第85条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是解决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处罚法》是旧的一般规定,《交安法》是新的特别规定,两部法律在罚款程序上冲突属于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情形,显然无《立法法》适用之可能。 4.《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所以,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方法加以解决。但《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限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与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两种情形,《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依法不具有适用此制度之条件。 5.《宪法》和《立法法》有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 《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的,《交安法》是2003年通过的,其间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是巨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或修订法律必须考量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变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交安法》作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是符合交通警察在纠正道路交通违章过程中的特殊情况的执法实践的,具有执法中的合理性,难谓“不适当”。又如针对律师在实践中会见难、调查难等现实而修订《律师法》有关内容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符合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精神要求的,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难谓“不适当”。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是具有“不适当”之情形,所以,此制度对《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缺乏适用余地。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现行法律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冲突相应规则的缺失,不同机关出于诸多考量对冲突法律的不同理解和选择性适用必然带来司法和执法的混乱,最终受到冲击是整个国家法治秩序。所以,寻求适当解决思路就成为论文最后要解决的问题。 四、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之解决思路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或不一致,我们可通过个案解决方法和规则解决方法妥善解决法律理解和适用混乱的问题。 个案解决方法。个案解决方法就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尽可能将新的法律规定和旧的法律规定一并考虑作出同步修改。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是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仅仅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作出一揽子统筹考量缺乏现实性也难以周全,对此,立法者可以充分发挥民间法律力量,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并鼓励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关立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法律团体进行立法冲突评估,尽可能考虑周延,最大限度减少法律冲突。当然,个案解决方法最好是在新的规定尚未实施前,避免法律实施后再进行解释犹如亡羊补牢,虽未完全不可,但毕竟造成适法中的混乱,难为上策。 规则解决方法。规则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确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不一致时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在不改变现行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在《立法法》第83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一致时候准用第一款之规定。”如此,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违法处罚案法律适用的争议就有法律依据,更不会有司法终审判决后当事人和民众的“合法性”质疑。如此,《律师法》也不会出现专家学者各说各话,实施过程中的尴尬就不会出现,这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①]修订后的《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关于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关于新法与旧法,两者都是法律,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根据立法法中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随便作出解释,需由有关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是否有效,只要看其是不是违宪即可。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那么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并不违宪,应当是有效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两者应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因此,新《律师法》的规定优于《刑事诉讼法》。如果实在解释不清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就二者的适用问题作出一个裁决。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律师法》是下位法。另外,两个法律的宪政基础也不一样,《刑事诉讼法》是由近3000名左右的人大代表表决产生的,而《律师法》只是由100多名常委会委员表决产生的。因此《刑事诉讼法》 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具体内容参见2008年2月25日的《法制日报》。[②]《律师法》的规定在现实中难以落实,如据重庆市律协秘书长陈翔介绍,自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市律协已陆续接到10余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受阻的反映。有关部门认为《刑事诉讼法》高于《律师法》,所以要执行《刑事诉讼法》。具体内容可见2008年6月11日的《时代信报》。[③]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办法。”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④]以十届全国人大为例,全国人大制定4件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69件法律。江辉:《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活动统计分析》,《人大研究》2008年第7期,第36-37页。[⑤]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法律法规大全篇(2)

【正文】

一、问题缘起: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两者制定的法律冲突时能否适用《立法法》确立的“法的效力等级规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法》未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实务部门也见解不一。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中提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冲突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

刘家海2005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被值勤交通民警以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以简易程序处以100元罚款。刘家海不服,于2005年3月18日将交警部门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且《处罚法》第3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107条第1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案适用的是《交安法》而非《处罚法》,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的。所以,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

(二)一、二审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的是《交安法》,该法是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特别法,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1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应视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只存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交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于两法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故不存在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的情形,只是出现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即《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交安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定,交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海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

(三)案件的法律意义

本案核心问题是关于《处罚法》和《交安法》的法律冲突如何适用。《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交安法》是2003年10月2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法》确定的后规定优于新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之前提是“同一机关”,所以,《交安法》和《处罚法》的冲突能否适用该规则依赖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理解和认识。此类问题在现实中绝非个案,2008年6月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律师法》规定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与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明显不一致,对两者效力学术界理解不一,[①]《律师法》实施中遭遇尴尬。[②]可见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分析是必要的,具有现实意义。

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

(一)从现行法律分析

1.《宪法》文本的分析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专门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章,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活动原则和工作,作了全面规定。

《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语言上都使用了“机关”的法律术语,表明宪法对两者的组织定位,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全国人大的内部机构。从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以及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规定来看,在《宪法》规范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存在法律地位、人员组成、职权划分、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区别,两者同行使国家立法权,故不是“同一机关”。

2.《立法法》文本的分析

《立法法》中“机关”与“机构”的法律术语具有明确区别。“机构”一词在《立法法》中出现13次,其是指机关内设的具体工作部门,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和直属机构。而且《立法法》在重申《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及其相关规定基础上,分别用两节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做了规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及其法律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从《立法法》法律术语也可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并非全国人大常设(内设)机构,两者同为国家立法权主体,虽联系密切但区分明显。所以,两者不是“同一机关”。

(二)从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

我国立法体制尽管历经变动和调整。1954《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可见,当时国家立法权主体仅为全国人大。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的决议。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两次授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实质上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唯一机关的规定。1982年《宪法》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③]从立法体制沿革来看,国家立法权并非是唯一而是具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相区分的二元立法主体。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不同,应属不同的国家立法主体,两者非“同一机关”,将两者视为“同一机关”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理论逻辑的。

立法实践表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④]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如《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这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立法法》是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漏洞

1.《宪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依据法律规范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尽管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对‘基本法律’的范围作出具体的列举,以便于各方面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许多社会关系还没有完全定型,将‘基本法律’的事项进行一一列举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因此,本法仍然沿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法律’的事项不作一一列举。”[⑤]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经常性立法工作,《宪法》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可能。可见《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的模糊性不仅不能为两者界定明确立法权限,相反还是造成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混乱的原因,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又缺乏相应适用规则,必然影响立法和执法实践。

2.《立法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立法法》确定“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规定的的上位法和下位法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之间层次效力,《宪法》、《立法法》对法律只有“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之分,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两者没有同位法和上下位法之别。而且两者统称为法律,所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是不能适用“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二审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法律理解无疑是正确的。《立法法》确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样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本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是指“同一机关”之规定,《处罚法》和《交安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如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所以缺乏适用本法律适用规制之前提条件。可见,一审判决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解决《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值得商榷。二审判决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所以“应视为同一机关”的结论同样也应受到质疑的。二审判决“视为同一机关”的逻辑前提就是承认他们不是同一机关,既然不是同一机关,就不符合适用《立法法》第83条法律适用规则的条件。“视为同一机关”的命题不仅难以服众,也有超越现行法律赋予法院职权之嫌,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

3.《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制度不能适用《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决定具体法律适用。《立法法》第85条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是解决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处罚法》是旧的一般规定,《交安法》是新的特别规定,两部法律在罚款程序上冲突属于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情形,显然无《立法法》适用之可能。

4.《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所以,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方法加以解决。但《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限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与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两种情形,《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依法不具有适用此制度之条件。

5.《宪法》和《立法法》有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的,《交安法》是2003年通过的,其间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是巨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或修订法律必须考量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变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交安法》作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是符合交通警察在纠正道路交通违章过程中的特殊情况的执法实践的,具有执法中的合理性,难谓“不适当”。又如针对律师在实践中会见难、调查难等现实而修订《律师法》有关内容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符合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精神要求的,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难谓“不适当”。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是具有“不适当”之情形,所以,此制度对《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缺乏适用余地。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现行法律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冲突相应规则的缺失,不同机关出于诸多考量对冲突法律的不同理解和选择性适用必然带来司法和执法的混乱,最终受到冲击是整个国家法治秩序。所以,寻求适当解决思路就成为论文最后要解决的问题。

四、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之解决思路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或不一致,我们可通过个案解决方法和规则解决方法妥善解决法律理解和适用混乱的问题。

个案解决方法。个案解决方法就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尽可能将新的法律规定和旧的法律规定一并考虑作出同步修改。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是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仅仅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作出一揽子统筹考量缺乏现实性也难以周全,对此,立法者可以充分发挥民间法律力量,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并鼓励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关立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法律团体进行立法冲突评估,尽可能考虑周延,最大限度减少法律冲突。当然,个案解决方法最好是在新的规定尚未实施前,避免法律实施后再进行解释犹如亡羊补牢,虽未完全不可,但毕竟造成适法中的混乱,难为上策。

规则解决方法。规则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确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不一致时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在不改变现行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在《立法法》第83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一致时候准用第一款之规定。”如此,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违法处罚案法律适用的争议就有法律依据,更不会有司法终审判决后当事人和民众的“合法性”质疑。如此,《律师法》也不会出现专家学者各说各话,实施过程中的尴尬就不会出现,这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

[①]修订后的《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关于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关于新法与旧法,两者都是法律,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根据立法法中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随便作出解释,需由有关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是否有效,只要看其是不是违宪即可。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那么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并不违宪,应当是有效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两者应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因此,新《律师法》的规定优于《刑事诉讼法》。如果实在解释不清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就二者的适用问题作出一个裁决。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律师法》是下位法。另外,两个法律的基础也不一样,《刑事诉讼法》是由近3000名左右的人大代表表决产生的,而《律师法》只是由100多名常委会委员表决产生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具体内容参见2008年2月25日的《法制日报》。

[②]《律师法》的规定在现实中难以落实,如据重庆市律协秘书长陈翔介绍,自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市律协已陆续接到10余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受阻的反映。有关部门认为《刑事诉讼法》高于《律师法》,所以要执行《刑事诉讼法》。具体内容可见2008年6月11日的《时代信报》。

法律法规大全篇(3)

【正文】

一、问题缘起: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两者制定的法律冲突时能否适用《立法法》确立的“法的效力等级规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立法法》未明确规定,法学界和实务部门也见解不一。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中提出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冲突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

刘家海2005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被值勤交通民警以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以简易程序处以100元罚款。刘家海不服,于2005年3月18日将交警部门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而且《处罚法》第3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107条第1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案适用的是《交安法》而非《处罚法》,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的。所以,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

(二)一、二审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的是《交安法》,该法是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特别法,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1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应视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只存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交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于两法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故不存在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的情形,只是出现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即《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交安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3条关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定,交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海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

(三)案件的法律意义

本案核心问题是关于《处罚法》和《交安法》的法律冲突如何适用。《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交安法》是2003年10月28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法》确定的后规定优于新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之前提是“同一机关”,所以,《交安法》和《处罚法》的冲突能否适用该规则依赖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理解和认识。此类问题在现实中绝非个案,2008年6月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律师法》规定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与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明显不一致,对两者效力学术界理解不一,[①]《律师法》实施中遭遇尴尬。[②]可见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的分析是必要的,具有现实意义。

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

(一)从现行法律分析

1.《宪法》文本的分析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专门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章,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活动原则和工作,作了全面规定。

《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语言上都使用了“机关”的法律术语,表明宪法对两者的组织定位,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全国人大的内部机构。从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以及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等规定来看,在《宪法》规范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存在法律地位、人员组成、职权划分、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区别,两者同行使国家立法权,故不是“同一机关”。

2.《立法法》文本的分析

《立法法》中“机关”与“机构”的法律术语具有明确区别。“机构”一词在《立法法》中出现13次,其是指机关内设的具体工作部门,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和直属机构。而且《立法法》在重申《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及其相关规定基础上,分别用两节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做了规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及其法律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从《立法法》法律术语也可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常设机关并非全国人大常设(内设)机构,两者同为国家立法权主体,虽联系密切但区分明显。所以,两者不是“同一机关”。

(二)从立法体制历史沿革分析

我国立法体制尽管历经变动和调整。1954《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可见,当时国家立法权主体仅为全国人大。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的决议。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两次授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实质上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唯一机关的规定。1982年《宪法》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③]从立法体制沿革来看,国家立法权并非是唯一而是具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相区分的二元立法主体。

综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不同,应属不同的国家立法主体,两者非“同一机关”,将两者视为“同一机关”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理论逻辑的。

立法实践表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④]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如《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这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立法法》是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

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法律适用规则之立法漏洞

1.《宪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上依据法律规范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区分,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不明确的。“尽管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应当对‘基本法律’的范围作出具体的列举,以便于各方面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许多社会关系还没有完全定型,将‘基本法律’的事项进行一一列举存在许多实际困难。因此,本法仍然沿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法律’的事项不作一一列举。”[⑤]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经常性立法工作,《宪法》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成为可能。可见《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规定的模糊性不仅不能为两者界定明确立法权限,相反还是造成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混乱的原因,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又缺乏相应适用规则,必然影响立法和执法实践。

2.《立法法》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交安法》和《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立法法》确定“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规定的的上位法和下位法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之间层次效力,《宪法》、《立法法》对法律只有“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之外其他法律之分,现行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两者没有同位法和上下位法之别。而且两者统称为法律,所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是不能适用“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二审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法律理解无疑是正确的。《立法法》确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与“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样不能解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本法律适用规则的前提是指“同一机关”之规定,《处罚法》和《交安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如上所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所以缺乏适用本法律适用规制之前提条件。可见,一审判决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解决《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值得商榷。二审判决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所以“应视为同一机关”的结论同样也应受到质疑的。二审判决“视为同一机关”的逻辑前提就是承认他们不是同一机关,既然不是同一机关,就不符合适用《立法法》第83条法律适用规则的条件。“视为同一机关”的命题不仅难以服众,也有超越现行法律赋予法院职权之嫌,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

3.《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制度不能适用《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决定具体法律适用。《立法法》第85条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是解决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处罚法》是旧的一般规定,《交安法》是新的特别规定,两部法律在罚款程序上冲突属于是“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之情形,显然无《立法法》适用之可能。

4.《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制度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有学者建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其对法律的解释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所以,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时可以通过《立法法》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方法加以解决。但《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限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与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两种情形,《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依法不具有适用此制度之条件。

5.《宪法》和《立法法》有关“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解决《处罚法》与《交安法》之间法律冲突

《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的,《交安法》是2003年通过的,其间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是巨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或修订法律必须考量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变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交安法》作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是符合交通警察在纠正道路交通违章过程中的特殊情况的执法实践的,具有执法中的合理性,难谓“不适当”。又如针对律师在实践中会见难、调查难等现实而修订《律师法》有关内容体现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符合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精神要求的,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难谓“不适当”。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是具有“不适当”之情形,所以,此制度对《交安法》与《处罚法》之间、《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缺乏适用余地。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现行法律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冲突相应规则的缺失,不同机关出于诸多考量对冲突法律的不同理解和选择性适用必然带来司法和执法的混乱,最终受到冲击是整个国家法治秩序。所以,寻求适当解决思路就成为论文最后要解决的问题。

四、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之解决思路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冲突或不一致,我们可通过个案解决方法和规则解决方法妥善解决法律理解和适用混乱的问题。

个案解决方法。个案解决方法就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尽可能将新的法律规定和旧的法律规定一并考虑作出同步修改。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同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是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是,仅仅依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作出一揽子统筹考量缺乏现实性也难以周全,对此,立法者可以充分发挥民间法律力量,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并鼓励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关立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法律团体进行立法冲突评估,尽可能考虑周延,最大限度减少法律冲突。当然,个案解决方法最好是在新的规定尚未实施前,避免法律实施后再进行解释犹如亡羊补牢,虽未完全不可,但毕竟造成适法中的混乱,难为上策。

规则解决方法。规则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确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不一致时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此类问题。我们在不改变现行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在《立法法》第83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一致时候准用第一款之规定。”如此,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违法处罚案法律适用的争议就有法律依据,更不会有司法终审判决后当事人和民众的“合法性”质疑。如此,《律师法》也不会出现专家学者各说各话,实施过程中的尴尬就不会出现,这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

[①]修订后的《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不一致。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关于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关于新法与旧法,两者都是法律,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根据立法法中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不能随便作出解释,需由有关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是否有效,只要看其是不是违宪即可。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那么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并不违宪,应当是有效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两者应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因此,新《律师法》的规定优于《刑事诉讼法》。如果实在解释不清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就二者的适用问题作出一个裁决。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律师法》是下位法。另外,两个法律的基础也不一样,《刑事诉讼法》是由近3000名左右的人大代表表决产生的,而《律师法》只是由100多名常委会委员表决产生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具体内容参见2008年2月25日的《法制日报》。

[②]《律师法》的规定在现实中难以落实,如据重庆市律协秘书长陈翔介绍,自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市律协已陆续接到10余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受阻的反映。有关部门认为《刑事诉讼法》高于《律师法》,所以要执行《刑事诉讼法》。具体内容可见2008年6月11日的《时代信报》。

法律法规大全篇(4)

“法律”一词的含义向来有颇多的争议,有实定法上的法律,也有自然法上的法律。本文所要论述的是我国现行宪法这一实定法文本中的“法律”,而不涉及其他。但即使是在宪法文本中,“法律”一词的含义也不见得就是十分清晰而毫无争议。[①]在我国的历部宪法文本中,大多对此也没有给予明确界定。[②]本文拟对我国1982年宪法文本中的“法律”进行实证分析,研究“法律”的含义、范围、性质及其效力。

一、研究宪法文本中的“法律”的意义

宪法文本是理解宪法、适用宪法的基础。我们认为,宪法学研究,虽然不可拘泥于宪法文本,但也决不应该脱离宪法文本。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法律”是有不同的内涵、外延的,是具有不同色彩的。研究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大致有助于对下列问题的认识和解决。

(一)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制度的启动。

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到底是什么涵义,应该由宪法自身来说话。在宪法制定之后,就需要法定机关通过宪法解释来进行说明,以澄清其涵义,明确其界限。应该说,现实当中有不多问题的解决都是与宪法文本中的“法律”的涵义是密切相关的。例如,在审判的现实当中,有人认为宪法是法院审判的依据;有人认为宪法不能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其理由是宪法第126条只规定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该“法律”不包括宪法。对宪法第126条中的“法律”究竟该如何理解,最终还是需要启动宪法解释程序来进行说明。再如,宪法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如果行政法规、规章设定了新的税种,公民要不要服从?这也是需要对这里的“法律”进行宪法解释的。

(二)有助于对立法权限的合理区分:法律、行政法规等各有各自的立法权限。

对宪法文本中的“法律”一词进行实证分析,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探讨其中的形式法律。形式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一般要先有形式法律,然后才能制定行政法规等。形式法律的内容,非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或批准,行政法规等不得制定或生效。但是在现实当中却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国务院等的立法有的有授权或批准,有的却没有。在没有形式法律的情况下,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直接规定形式法律的内容。我们认为,这是欠妥当的。例如,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只能由形式法律来完成。[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确实也制定了不少的法律对宪法中的规定予以落实,但并不全面。在还没有相关形式法律的情况下,国务院提前出台了《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一些限制。2001年,信息产业部等四部委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对公民的表达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地方性法规、地方行政规章等也时常规定了许多应由形式法律来规定的内容。立法权限不分,严重威胁国家法制的统一,挑战宪法和形式法律的权威。这些都是应该予以纠正的。涉及形式法律的内容,只能由形式法律来落实。

(三)有助于对宪法与法律之间所存在的共性的理解:实现宪法的法的功能。

宪法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即抽象性,一般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理解这一点,有助于澄清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模糊之处。

1.宪法的直接效力

宪法是法律,就应该具有直接效力,直接拘束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等。之所以在现实当中,常常先是形式法律发挥作用,那只是宪法自身的谦抑而已。宪法即使被具体化之后,仍然对该具体化的法律起调整作用,宪法当中的规定仍然处于有效力的状态,它随时都可以对具体化的法律提出合宪性的质疑,这是由其最高的法律效力所决定的。

2.宪法的直接适用

后文将会阐述到,宪法第126条中规定的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的“法律”应该是实质法律。当然,审判权的来源仅仅是宪法和形式法律;审判权具体行使的依据则是整个的实质法律。[④]理解这一点有助于澄清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不同认识。《宪法》序言第13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里的一切国家机关自然包括人民法院。至于宪法是根本的活动准则还是直接的活动准则,[⑤]这里还存在着一个理解上的问题。若根本法没有被具体化,就不可以约束人民法院,那么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又如何体现?论者在理解这一句话时,不可以只注意前半句而忽视后半句,即“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人民法院如何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呢?惟有通过审判活动这一途径,别无他路。《宪法》第5条第4款更明确地指出,“一切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引者注)……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上的规定或许有助于我们理解宪法上的这些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之一是通过审判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⑥]《法官法》第7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可见,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对人民法院是有拘束力的。[⑦]

(四)有助于确定宪法与法律之间的界限:实现宪法对法律的控制。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均归于无效。宪法所提出的要求,法律应该要不折不扣地予以落实。在立法实践当中,这一点尤其需要把握。

1.关于立法不作为

通过文本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宪法在某些事项上已经作出明确的宪法委托。这时候,立法机关就应该积极作为,按照宪法的要求及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来。否则即构成立法不作为。例如,对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全国人大不制定法律,即构成违宪。但是,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10条第2款规定,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这些都还没有制定出法律来。

2.关于具体化的不当

法律可以分为权利保护型的法律,权力限制型的法律以及无明显色彩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时就应该按照宪法的要求制定出相应色彩的法律来。是权利保护型的法律就不可以制定出限制权利的法律来,否则就是违宪。这一点在基本权利的立法时相当重要。例如在《集会游行示威法》短短的36个条文当中规定了11个“不得”,使得整部法律的权利保护的色彩并不明

显,虽非违宪,但也是具体化的不当。

3.维护法制的统一

宪法对法律的控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合宪性控制,以确保法制的统一。形式法律、实质法律的制定应该依据宪法,而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是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要求。但也不是任何机关都可以宣布法律违宪。在违宪审查机关作出判断之前,任何关于违宪的判断都仅仅是一种怀疑而已。而且此时,法律应该被推定为合宪。把法律的合宪性判断集中在违宪审查机关这一特定主体的手中,有利于维护宪法判断的一致性。

二、“法律”的使用语境及其内涵

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法律”一词出现的频率非常高,以有效的宪法文本计共有82次之多。我们认为,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到底是什么含义,这应该由宪法自身说了算;在宪法文本自身难以说明的时候,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宪法解释或者立法来明确“法律”的含义及其界限。为易于理解“法律”的含义,我们将其各种使用语境进行区分,在不同的使用语境中对其进行全面的逐一的分析。笼而统之地下这样的那样的结论都不是科学的态度。

(一)“以法律的形式”、“法律效力”

这是宪法《序言》第13段中的一种使用形式。即“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实际上是从法的一般特征的角度来使用的,即一般性、规范性、抽象性、强制性等。其对应的英文分别是inLegalForm和LegalAuthority.也就是说这里的“法律”只是Legal,而不是Laws或ALaw或theLaw.[⑧]这里,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宪法是一种法律,只是其地位较为特殊、是效力最高的法律而已,它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

(二)“宪法和法律”、“宪法、法律”

宪法和法律(theConstitutionandtheLaw,theConstitutionandtheStatutes)连在一起使用在宪法文本中出现了23次,似乎“法律”的含义就是十分清楚了,那就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了。但是,是否果真如此,或许我们还是要将“宪法”与“法律”连用的语境作进一步的分解,才可以得出正确的判断。

1.与行政法规等相连使用的情况。

如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67条第(七)(八)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100条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以上条款中的“法律”只能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除宪法以外的法律,也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

2.不与行政法规等连用,但指明了立法主体为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文。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4条第2款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67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法律。

上述条文中均有“宪法”一词的出现,并且指明了立法主体。这里的“法律”也毫无疑问,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

3.不与行政法规等连用,也未指明立法主体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文。宪法第5条第4、5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3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53条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76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我们注意到,在“宪法和法律”之前常是这样几个词:“违反”、“超越”、“遵守”等。而且都是针对中国的组织和个人所提出的要求。与此相似的是对外国人的规定,如宪法第18条第2款、第32条,其表述都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我们认为这两种语境中的“法律”是同一个含义。如果仅仅理解为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似乎难以自圆其说,怎能只遵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呢?其他的如行政法规之类的均可以不遵守?我们认为,它是从立法体系的角度来说的,是除宪法以外的中国所有的实质性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宪法和法律”就代表了中国整个的立法体系。[⑨]

(三)“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

“法律”以这种使用方式(inAccordancewiththeLaw、AccordingtoLaw)出现,在宪法文本当中是最多的了,共有31次。我们同样可以对其进行分解,考察这样的“法律”到底应该制定成什么样的法律。

1.主体是私人的,且是权利性的情况。

这种情况的有:宪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10条修正案第2条第4款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类似情况的条文还有第16条修正案第8条第2款、第17条修正案第9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规定、第19条第3款规定、第41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很明显,宪法是明确表示要保障这些权利的。制定上述各种权利的“法律”,必须要充分体现出宪法的这种保护色彩,否则即不能达到宪法的要求。举例说来,依据宪法第19条第3款制定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如果通篇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不得”如何如何,“禁止”他们如何如何,则这部法律的这些条款就是违宪的。

2.主体是私人的,且是义务性的情况。

宪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就是国家享有的权力,这是维护国家这个政治共同体存在的需要。国家有权征兵、征税,“法律”予以保障。但宪法同时也表明公民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时才能履行该义务。换言之,国家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去行使权力。这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限制。相应的立法必须体现出限制权力的色彩。

3.主体是国家的情况。

第10条修正案第2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修正案22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类似情况的条文还有第34条、第40条后段、第44条、第72条、第73条、第77条、第89条修正案29条第(十六)项、第89条第(十七)项、第91条第2款、第99条第1款后段、第3款、第104条、第107条第1款、第109条、第126条、第131条。这些条款都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的一种限制,它们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withintheLimitsofTheirAuthorityasPrescribedbyLaw)、“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inAccordancewithProcedureProcribedbyLaw)去行使相应的权力。相应的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体现出宪法的这种限制权力的色彩。

以上三种情况中的“法律”,我们认为是从立法体系这一实质意义上来使用的。首先是宪法,然后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再次就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当然,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的职权等只能由形式法律来设定,但也可以由行政法规等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进行具体化规定。这里的“法律”不包括宪法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宪法保障权利的享有或权力的行使,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为制定下位法提供了依据,下位法对此进行具体化,同时宪法也对这种具体化进行控制,控制具体化了的形式法律符合宪法的要求。宪法应该包含其中。

(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这种方式使用的情况只有三处。宪法第8条修正案第6条第15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宪法第11条修正案第1条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16条修正案第8条第1款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上述三个条文是针对国有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他们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withintheLimitsPrescribedbyLaw)享有权利,无法律规定即无相应的权利。相应的法律是对权利范围的界定。虽然相应的法律是权利保障型的,但权利者也只能在该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例如,《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有许多规范个人独资企业行为的规定,对于其权利的直接规定较少,仅有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拒绝违法强制提供人财物的权利,以及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除此之外,个人独资企业不再享有其他权利。

(五)“由法律规定”,“由……以法律规定”,“除法律规定”

这种用法的“法律”共有13处。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第31条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类似情况的条文还有第59条第4款、第78条、第86条第3款、第95条第2、3款、第97条第2款、第111条第1款、第124条第3款、第125条、第130条第3款。由法律规定(BePrescribedbyLaw),或者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BePrescribedbyLawEnactedbyN.P.C.),这是一种非常明确的宪法委托。宪法委托的对象只是“法律”,而且只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即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均不得对此加以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积极行使立法权,制定相应的法律,不能不立法,更不能将此权力再委托给国务院等国家机关行使。

(六)其他

稍有固定搭配的用法是:1.“遵守……法律”(AbidebytheLaw),如宪法第18条第2款前段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的法律。第17条第1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第32条第1款规定,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这里的“法律”并没有明显的保护或限制色彩。2.“受法律的保护”(ProtectbytheLaw)。第18条第2款后段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法律的保护。第40条前段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这里的“法律就必须体现出保护的色彩。其他,如第75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80条规定,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根据其权限和搭配使用的方法,这里的“法律”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第70条中的法律委员会所用的“法律”一词也是如此。另外,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里的“法律”应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第129条中的“法律”(法律监督机关,LegalSupervision)也应是这种含义。

通过上面的分解可以发现,在不同的语境之下,“法律”一词的内涵、外延及其相应的色彩均不尽相同。我们可以对宪法文本中的“法律”作出下面的分类。

第一,权利保护型的法律,权力限制型的法律以及无明显色彩的法律。

权利保护型的法律与权力限制型的法律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前者是宪法明确要求对权利作出保障的法律,后者是宪法要求权力行使须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权力进行规制的法律。对权利作出保障一般就需要对权力进行限制,多数是消极性的;但有时却需要赋予国家以权力,对公民予以积极扶持和救助。两者主要是一个内容上的差别,或者说是整部法律所体现的色彩的差别。

第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与实质意义上的法律。

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以下简称为形式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是从立法主体这一形式标准来确定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以下简称为实质法律),是指具有法的一般特征的一切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的总和。形式法律主要是强调特定主体的立法权限和权威,而实质法律是从法的一般特征和整个立法体系来讲的,它须为人们所遵守,为司法所

适用。我国法理学研究中,常将上述分类称为狭义的法律和广义的法律。[⑩]我们认为,这种表述意义不大,没有标准,体现不了对立法、司法适用的意义。故而,我们以为可以抛弃这种表述,而代之以形式法律和实质法律。

从宪法文本来看,形式法律大致可以分为明确受宪法委托的法律和隐含受宪法委托的法律。实质法律,从宪法文本来看大致有以下几种含义。其一,是从法的性质或一般特征即一般性、抽象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角度来使用的。其二,是立法体系的角度来使用的。具体又存在两种情况,即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实定法和不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实定法。

综上,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其含义大致可以如下图所示。

明确受宪法委托的法律

形式法律

隐含受宪法委托的法律

包括宪法在内的

法律立法体系

不包括宪法在内的

实质法律

法律性质:一般性、抽象性、规范性、强制性

三、实质法律的范围

要再次说明的是,这里探讨的只是实定法。实质法律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我国的立法体系实际上只包括宪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经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经济特区的对法律变通的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变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法的规范附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之外,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不能看作是国家立法体系的组成部分。[11]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我国现行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而1954年宪法却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当时在修改宪法时存在着一定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写上“唯一”两字,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致于法出多门,使人无所适从。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人大也行使立法权,故而“唯一”的提法不正确。第三种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虽不是“法律”,但总算是一种“法”。所以要去掉“唯一”。但国家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是有区别的。宪法修改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12]可见,立宪原意也没有认为实质法律只有宪法和形式法律所组成。

我们认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条约和协定,都是一种实质法律。它们都包含了一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一般性和强制性等特征。这里,值得特别说明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法律原则是不是实质法律?

宪法原则往往不在宪法条文当中直接规定,而是通过宪法文本加以体现的。在立法和法律适用当中能否具有实质法律的拘束力呢?在宪法第95条当中规定,“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这里实际上是确认了宪法当中的原则是具有拘束力的。宪法第67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其他的法律原则也是一种实质法律。而且这种法律原则的效力层次还高于相应的实质法律。

2.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不是实质法律?

各级人民政府颁布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之外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上也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它们常常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一个依据,同样也可以拘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实践中,它往往是具有法的效力的,而且因为它具体明确而还被优先适用。但在行政诉讼中,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是不被法院所承认的。这就造成了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处境,也造成了民众、甚至公务人员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不信任。应该说,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依法行政还是有积极作用的,一方面给行政主体提供了执法依据,另一方面也是行政自我拘束的一种手段。承认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实质法律的问题,与对其合法性、合宪性的承认问题是两码事。承认它,并不等于就不要对其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

3.法律解释是不是实质法律?

《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自然是一种实质法律。在我国法理学当中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多数大致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当。实践当中,司法解释虽然在事实上起着实质法律的作用,但其合法性问题却相当有争议。笔者并不认为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诸如《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类与立法相似、脱离个案的司法解释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司法解释要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我国司法解释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制定司法运作的政策,确立法院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但不得改变法律规范或者创制新的法律原则。”[13]仅从这一点来看,司法解释常常在某些方面突破了这一限度。从更深层次来说,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没有法律解释权还是有疑问的。1979年制定、1983年修改的法院组织法(第33条),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均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上述决议还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值得注意的是,与法院组织法同时制定同时修改的检察院组织法却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权。至少可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权是存在一定的模糊度的。1996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中第2条规定,“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宣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14].”在实践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经常制定或一些自己的意见或决定,例如针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这些文件也在事实上起着实质法律的作用。但是2000年颁行的立法法却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2条)。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余”[15]的解释规则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冲突规则,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已被废除?[16]笔者以为,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再享有法律的解释权。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自始至终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在立法法再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当归于消灭。但是,无论是从权限分工、对法律的理解还是从实际效果来看,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17]这与法律适用是不可分的。全国人大有必要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解释。但是,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得到全国人大的授权,也必须要把握一定的界限,它不

能创设新的规范,不能违反原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得到授权,它就应该在有可能突破司法解释的界限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解释予以批准。还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不能脱离个案,否则有违司法权的本质。当然,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发展的转型时期,法制尚不健全,社会又亟需法制,最高司法机关可以积极根据现实需要就某一问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这样既可以缓解对司法机关的压力,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程序,又可以回避司法机关侵犯立法机关立法权的风险。

四、形式法律的性质及其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只是宪法文本中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不是对所有形式法律进行研究。当然,其结论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形式法律。

(一)形式法律的制定主体

形式法律首先就是从制定主体这一标准来确定的。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很明确,形式法律的制定主体只有两个,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二)形式法律的表现形式

在现实中,形式法律的表现形式不是很多,主要有:1.××法,[18]如《刑法》。2.××通则,[19]如《民法通则》。3.××条例,[20]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4.××规则,[21]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5.××决议,如《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1982-12-10)。6.××决定,[22]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1987-4-11)。7.××办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02-3-15)。以法、通则、条例、规则等形式表现出来的一般都是法律,但以决议、决定、办法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就不一定是法律,这时候就要看它是否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只有具有法的一般特征的才是形式法律。这些表现形式在实践当中运用得有些混乱,应该予以规范化,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形式法律的内容

形式法律的内容,从宪法文本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基本权利和义务

在我国宪法文本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当中,直接使用“法律”一词的不是很多。主要是第33条第3款,第34条,第40条,第41条第3款,第44条,第53条,第55条第2款以及第56条。对宪法第34条中的“法律”予以具体化的是《刑法》,该法第三章第七节总的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根据宪法第40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邮政法》,该法第一条宣称,“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另外,《监狱法》当中对狱政管理机关检查罪犯信件的情况进行了规定(第47条)。根据宪法第41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国家赔偿法》,该法第1条宣称,“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第44条的具体化并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而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相当于准法律[23].根据宪法第55条第2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兵役法》,该法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第五十五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根据宪法第56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的形式法律如《集会游行示威法》《劳动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都属于本内容之下的法律。

2.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宪法第78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相应的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对宪法第86条第3款具体化的是《国务院组织法》。后来的各次国务院机构改革都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批准。如《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等。宪法第95条第2款中地方政权组织的“法律”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予以具体化。宪法第124条中人民法院的组织由《人民法院组织法》予以具体化。第130条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予以具体化。

3.某一领域的制度

(1)自治制度

宪法对自治制度都要求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这一方面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序言当中称,“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二,特别行政区自治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法律就是要保证一国两制之下实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其三,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选举制度

宪法第34条、第59条第3款、第97条第2款均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设定和剥夺、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修改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并对各届人大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作出规定,如《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3)公务员制度

宪法第89条第(十七)项规定,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前已述及,这里的“法律”是形式法律。但这里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决议》,而没有其他的公务员制度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还只是行政法规。

(4)财产权属的确认

宪法第9条、第10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但是我国目前尚无这样的法律。虽然有《森林法》《草原法》等,但它们主要是森林、草原等的管理,而不是确权。

>(5)民事制度

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民事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民事非基本法律,可以在不同全国人大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其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全国人大在1985年制定了《继承法》;在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该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落实宪法。全国人大还制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

(6)刑事制度

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刑事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刑事非基本法律。全国人大依此制定了《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许多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例如,《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等。

(7)诉讼制度

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里的“法律”也是形式法律。相应地,全国人大先后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在这些法律当中,分别规定了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情况。

(8)其他制度

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其他的非基本法律。这里的其他法律,并不是很明确。应该说,宪法规定的都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问题,宪法当中规定的各种制度、各种权利和义务,都可以制定出法律来。而且,各个领域的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来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该就其他非基本法律的事项制定相应的法律。

(四)形式法律的效力

1.形式法律在立法体系中的地位。形式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宪法序言中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形式法律是根据宪法来制定的,是宪法的具体化,其效力自然低于宪法。宪法第89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9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规章。同时,宪法第67条第(七)(八)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可见,形式法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等。这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也是一致的。

2.形式法律内部也有效力层次。基本法律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律,一般法律高于批准立法和授权立法。

从宪法文本来看,形式法律有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之分。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三)项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第62条第(十一)项规定,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扩大了”,宪法增写了全国人大的这一职权,“以保证全国人大的最高权力地位”。[24]这说明基本法律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律。[25]

宪法第116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这种批准后生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相当于法律,其效力低于一般法律,但又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宪法第89条第(十八)项规定,国务院可以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在现实当中,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曾多次授权国务院、经济特区所在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授权深圳市、全国人大于1994年授权厦门市、于1996年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各自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施行。这种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相当于准法律。其效力低于一般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形式法律的各种表现形式之间也是有效力等级差别的。这主要是根据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程序是按照立法程序还是一般会议决定的程序而进行区别的。如决定(包括部分决议)与“××法”之间就存在着效力差别。即使两者制定主体相同,但××法的制定程序受《立法法》的拘束,显然要严格于决定的程序。故而,××法的效力就要高于决定。由此,我们认为,决定不可以代替以××法形式出现的法律。宪法明确规定要制定法律的,如国务院的机构和职权,应以××法的形式来予以落实。

3.形式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一般要先有形式法律,然后才能制定行政法规等。有关形式法律的内容,非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或批准,行政法规等不得制定或生效。

宪法第89条要求,行政法规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在立法中,国务院除了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来制定行政法规之外,就必须是对宪法和法律的执行。没有形式法律,就没有行政法规。一旦涉及要由形式法律规定的内容,就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在国务院的立法当中,也经常是表明根据宪法和某一部法律而制定的。例如,《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在第1条中宣称,“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是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而制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是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条例》而制定。即使是《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这一本属国务院职权的立法也宣称是根据《宪法》和《地方各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人民法院的设置是要由形式法律来规定的。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等加以落实。除职权范围内的国务院立法外,大多数行政法规等都是依据宪法和某一部法律而制定的,它们只是对形式法律的执行。[26]

形式法律的内容,原则上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立法。但由于各种实际原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作出过一些授权。规定这些内容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当于准法律)非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或批准,行政法规等不得制定或生效。在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试行,再根据试行的

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后,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条例。如《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1985年为了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其后,国务院制定了相关的条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没有授权的时候,就必须得到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如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27]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作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国家机构的组织只能由形式法律来规定。国务院的各次机构改革都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批准,方才施行。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就批准了本届政府的机构改革。

需要说明的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只有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法律的规定,二是落实宪法第89条所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规定。后者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制定,而不需要形式法律的存在。但什么属于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属于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是否会与形式法律的内容有重合,还需加以仔细探讨。[28]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立法也存在同样的情况。笔者以为,两者如有重合,视为形式法律的内容,以明确和保证形式法律的位阶效力,防止行政权和地方的立法权的僭越和滥用。那种以政府管理为由制定行政法规甚至更低层次的实质法律来代替制定形式法律的倾向是危险的。

(五)对宪法文本中的形式法律与实质法律的理解发生争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决定之。

形式法律与实质法律之间的差别是存在的。对宪法文本中的形式法律和实质法律的不同理解,关系到不同的立法主体的立法是否合宪的问题。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如果对形式法律与实质法律的理解发生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根据职权对其作出解释,解决相关的争议。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故而,全国人大对形式法律与实质法律的理解争议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注释:

[①]如沈宗灵认为,我国宪法第33条中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就是广义用法,即法律的整体。宪法第62、67条分别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这里的“法律”,就是狭义用法。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25页。周永坤认为,宪法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参见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②]在中国的制宪史上,仅有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对“法律”作出明确界定。该法第170条规定,“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③]《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这种对基本权利只作部分的法律保留的做法是欠妥当的。

[④]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依照法律进行审判,这里的法律我们说是实质法律,那么是否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立法呢?我们以为是包括的。合法有效的实质法律都应该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是有义务对低位阶的法是否符合高位阶的法进行审查的。法院依照实质法律进行审判是一个问题,实质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是另外一个问题。

[⑤]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60-61页。

[⑥]要说明的是,虽然该条当中没有说法院能审理宪法案件,但是该法当中也没有提到行政案件。故而不能以此来否定法院不能审理宪法案件。该法是1979年制定1983年修改的,当时还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的出现。审判什么样的案件只是一种手段,法的目的应该决定着法律的发展方向。

[⑦]宪法是一个完整的价值体系,它并不因被法律具体化的程度而受到影响,它始终拘束着其适用者。在解决现实争议时,虽然经常运用的是普通的法律,这是宪法自身的谦抑,这时法律一般也是符合宪法的。但并不等于说只能用普通的法律,而不能运用宪法。(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被普通法律具体化之后,该法律又符合宪法,这时就并不存在基本权利被侵犯的问题,存在的只是普通法律权利案件而已。有人将所有与宪法相关的案件都当作宪法案件,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如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156页。)在宪法的规定没有被具体化的时候,人民法院这时要受到基本权利的直接拘束,应依据宪法进行裁判。在宪法被法律具体化之后,宪法的规定仍然有其法律效力,仍然对具体化了的法律进行控制。如果普通法律保障不够全面或者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仍然要直接拘束人民法院。鉴于目前中国法院还没有违宪审查权,但基于基本权利的拘束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为普通法律有违宪之嫌,我们认为应该中止诉讼,依法定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研究,并作出初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违宪,直接予以答复;如果认为违宪,则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

[⑧]在英文当中,ALaw一般是指某部单个的法律,而Laws或theLaw常常指整体法。

[⑨]有人或许认为,除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以外,其他立法均无关根本。故而,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只是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已。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对其不必提出要求。这种说法忽视了宪法文本中也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所作出明文的规定。如果宪法不重视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就不必作出规定了。

[⑩]例如,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25页;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261页。

[11]参见袁吉亮著:《探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成问题》,载于《法制日报》2003年5月15日,第9版。该作者在这里基本上将“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等同使用。(实际上,法律体系是指法的内部结构,是一国现行法既分为不同部门而又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

,它是由法律规范、制度、部门等组成。而立法体系则是指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系统,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组成。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该观点还可参见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版,第262-264页。该作者运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理论解释我国的立法现状,认为国家立法权的所有者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较大的市人大等国家机关也行使立法使用权。参见该书第264-265页。

[12]参见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7-58页。

[13]罗豪才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序》,载于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第1-2页。

[14]当然,这里的两个“法律效力”只能理解为实质法律的效力,而不是形式法律的效力。另外,这种自我宣称有“法律效力”的做法是欠妥当的。即使是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也没有这种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权力机关作出决定。

[15]参见「美詹姆斯·安修著,黎建飞译:《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5页。

[16]有人还对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议的合宪性提出质疑。参见周旺生著:《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5-6页。该作者质疑的前提假设是有权规定法律解释制度的,至少应当是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无权制定法律的机关,也同样无权规定法律解释制度。这一假设是可以讨论的。应该说,将宪法规定的职权授权委托给第三者是可以的,只是在授权的时候要规定授权的目的、界限等。

[17]当然,现行的司法解释是否已经相当于一个宪法惯例了,还是可以讨论的。宪法惯例往往比宪法规范更具有效力。

[18]这种表现形式使用得最多。

[19]这种表现形式的法律很少,一般在无法制定出详尽具体的法律时使用。

[20]这种表现形式现在用得很少,可能是防止与行政法规名称相混淆的缘故。

[21]一般在设定内部行为规范时使用。

[22]决定的使用情形大致有:对法律的修改,批准有关法律,批准国民经济计划、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等。决定多数是一种针对实体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而决议多数用于对已有文件或事件的表态,一般不具有实体的规定性和行为规范性。在现实当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决定”和“决议”的使用很多,基本上是按照上述内容使用概念的。但是有时也不规范、不统一甚至矛盾。参见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版,第316-318页。

[23]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5月1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0年9月29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等。

[24]参见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50页。

[25]关于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可以参见韩大元、刘松山著:《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载于《法学》2003年第4期,第3-15页。

法律法规大全篇(5)

“法律”一词的含义向来有颇多的争议,有实定法上的法律,也有自然法上的法律。本文所要论述的是我国现行宪法这一实定法文本中的“法律”,而不涉及其他。但即使是在宪法文本中,“法律”一词的含义也不见得就是十分清晰而毫无争议。[①]在我国的历部宪法文本中,大多对此也没有给予明确界定。[②]本文拟对我国1982年宪法文本中的“法律”进行实证分析,研究“法律”的含义、范围、性质及其效力。

一、研究宪法文本中的“法律”的意义

(三)有助于对宪法与法律之间所存在的共性的理解:实现宪法的法的功能。

宪法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即抽象性,一般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理解这一点,有助于澄清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模糊之处。

1.宪法的直接效力

宪法是法律,就应该具有直接效力,直接拘束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等。之所以在现实当中,常常先是形式法律发挥作用,那只是宪法自身的谦抑而已。宪法即使被具体化之后,仍然对该具体化的法律起调整作用,宪法当中的规定仍然处于有效力的状态,它随时都可以对具体化的法律提出合宪性的质疑,这是由其最高的法律效力所决定的。

2.宪法的直接适用

后文将会阐述到,宪法第126条中规定的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的“法律”应该是实质法律。当然,审判权的来源仅仅是宪法和形式法律;审判权具体行使的依据则是整个的实质法律。[④]理解这一点有助于澄清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不同认识。《宪法》序言第13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里的一切国家机关自然包括人民法院。至于宪法是根本的活动准则还是直接的活动准则,[⑤]这里还存在着一个理解上的问题。若根本法没有被具体化,就不可以约束人民法院,那么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又如何体现?论者在理解这一句话时,不可以只注意前半句而忽视后半句,即“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人民法院如何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呢?惟有通过审判活动这一途径,别无他路。《宪法》第5条第4款更明确地指出,“一切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引者注)……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上的规定或许有助于我们理解宪法上的这些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之一是通过审判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⑥]《法官法》第7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可见,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对人民法院是有拘束力的。[⑦]

(四)有助于确定宪法与法律之间的界限:实现宪法对法律的控制。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均归于无效。宪法所提出的要求,法律应该要不折不扣地予以落实。在立法实践当中,这一点尤其需要把握。

1.关于立法不作为

通过文本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宪法在某些事项上已经作出明确的宪法委托。这时候,立法机关就应该积极作为,按照宪法的要求及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来。否则即构成立法不作为。例如,对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全国人大不制定法律,即构成违宪。但是,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10条第2款规定,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这些都还没有制定出法律来。

2.关于具体化的不当

法律可以分为权利保护型的法律,权力限制型的法律以及无明显色彩的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时就应该按照宪法的要求制定出相应色彩的法律来。是权利保护型的法律就不可以制定出限制权利的法律来,否则就是违宪。这一点在基本权利的立法时相当重要。例如在《集会游行示威法》短短的36个条文当中规定了11个“不得”,使得整部法律的权利保护的色彩并不明显,虽非违宪,但也是具体化的不当。

3.维护法制的统一

宪法对法律的控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合宪性控制,以确保法制的统一。形式法律、实质法律的制定应该依据宪法,而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是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要求。但也不是任何机关都可以宣布法律违宪。在违宪审查机关作出判断之前,任何关于违宪的判断都仅仅是一种怀疑而已。而且此时,法律应该被推定为合宪。把法律的合宪性判断集中在违宪审查机关这一特定主体的手中,有利于维护宪法判断的一致性。

二、“法律”的使用语境及其内涵

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法律”一词出现的频率非常高,以有效的宪法文本计共有82次之多。我们认为,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到底是什么含义,这应该由宪法自身说了算;在宪法文本自身难以说明的时候,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宪法解释或者立法来明确“法律”的含义及其界限。为易于理解“法律”的含义,我们将其各种使用语境进行区分,在不同的使用语境中对其进行全面的逐一的分析。笼而统之地下这样的那样的结论都不是科学的态度。

(一)“以法律的形式”、“法律效力”

这是宪法《序言》第13段中的一种使用形式。即“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实际上是从法的一般特征的角度来使用的,即一般性、规范性、抽象性、强制性等。其对应的英文分别是in legal form和legal authority.也就是说这里的“法律”只是legal,而不是laws或a law或the law.[⑧]这里,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宪法是一种法律,只是其地位较为特殊、是效力最高的法律而已,它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

(二)“宪法和法律”、“宪法、法律”

宪法和法律(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statutes)连在一起使用在宪法文本中出现了23次,似乎“法律”的含义就是十分清楚了,那就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了。但是,是否果真如此,或许我们还是要将“宪法”与“法律”连用的语境作进一步的分解,才可以得出正确的判断。

1.与行政法规等相连使用的情况。

如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67条第(七)(八)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100条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以上条款中的“法律”只能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除宪法以外的法律,也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

2.不与行政法规等连用,但指明了立法主体为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文。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4条第2款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67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法律。

上述条文中均有“宪法”一词的出现,并且指明了立法主体。这里的“法律”也毫无疑问,只能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

3.不与行政法规等连用,也未指明立法主体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条文。宪法第5条第4、5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3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53条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76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我们注意到,在“宪法和法律”之前常是这样几个词:“违反”、“超越”、“遵守”等。而且都是针对中国的组织和个人所提出的要求。与此相似的是对外国人的规定,如宪法第18条第2款、第32条,其表述都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我们认为这两种语境中的“法律”是同一个含义。如果仅仅理解为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似乎难以自圆其说,怎能只遵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呢?其他的如行政法规之类的均可以不遵守?我们认为,它是从立法体系的角度来说的,是除宪法以外的中国所有的实质性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宪法和法律”就代表了中国整个的立法体系。[⑨]

(三)“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

“法律”以这种使用方式(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according to law)出现,在宪法文本当中是最多的了,共有31次。我们同样可以对其进行分解,考察这样的“法律”到底应该制定成什么样的法律。

1.主体是私人的,且是权利性的情况。

这种情况的有:宪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10条修正案第2条第4款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类似情况的条文还有第16条修正案第8条第2款、第17条修正案第9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规定、第19条第3款规定、第41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很明显,宪法是明确表示要保障这些权利的。制定上述各种权利的“法律”,必须要充分体现出宪法的这种保护色彩,否则即不能达到宪法的要求。举例说来,依据宪法第19条第3款制定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如果通篇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不得”如何如何,“禁止”他们如何如何,则这部法律的这些条款就是违宪的。

2.主体是私人的,且是义务性的情况。

宪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就是国家享有的权力,这是维护国家这个政治共同体存在的需要。国家有权征兵、征税,“法律”予以保障。但宪法同时也表明公民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时才能履行该义务。换言之,国家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去行使权力。这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限制。相应的立法必须体现出限制权力的色彩。

3.主体是国家的情况。

第10条修正案第2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修正案22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类似情况的条文还有第34条、第40条后段、第44条、第72条、第73条、第77条、第89条修正案29条第(十六)项、第89条第(十七)项、第91条第2款、第99条第1款后段、第3款、第104条、第107条第1款、第109条、第126条、第131条。这些条款都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的一种限制,它们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within the limits of their authority as prescribed by law)、“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in accordance with procedure procribed by law)去行使相应的权力。相应的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体现出宪法的这种限制权力的色彩。

以上三种情况中的“法律”,我们认为是从立法体系这一实质意义上来使用的。首先是宪法,然后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再次就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当然,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的职权等只能由形式法律来设定,但也可以由行政法规等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进行具体化规定。这里的“法律”不包括宪法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宪法保障权利的享有或权力的行使,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为制定下位法提供了依据,下位法对此进行具体化,同时宪法也对这种具体化进行控制,控制具体化了的形式法律符合宪法的要求。宪法应该包含其中。

(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这种方式使用的情况只有三处。宪法第8条修正案第6条第15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宪法第11条修正案第1条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16条修正案第8条第1款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上述三个条文是针对国有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他们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within the limits prescribed by law)享有权利,无法律规定即无相应的权利。相应的法律是对权利范围的界定。虽然相应的法律是权利保障型的,但权利者也只能在该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例如,《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有许多规范个人独资企业行为的规定,对于其权利的直接规定较少,仅有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拒绝违法强制提供人财物的权利,以及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除此之外,个人独资企业不再享有其他权利。

(五)“由法律规定”,“由……以法律规定”,“除法律规定”

这种用法的“法律”共有13处。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第31条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类似情况的条文还有第59条第4款、第78条、第86条第3款、第95条第2、3款、第97条第2款、第111条第1款、第124条第3款、第125条、第130条第3款。由法律规定(be prescribed by law),或者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be prescribed by law enacted by n.p.c.),这是一种非常明确的宪法委托。宪法委托的对象只是“法律”,而且只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即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均不得对此加以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积极行使立法权,制定相应的法律,不能不立法,更不能将此权力再委托给国务院等国家机关行使。

(六)其他

稍有固定搭配的用法是:1.“遵守……法律”(abide by the law),如宪法第18条第2款前段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的法律。第17条第1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第32条第1款规定,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这里的“法律”并没有明显的保护或限制色彩。2.“受法律的保护”(protect by the law)。第18条第2款后段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法律的保护。第40条前段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这里的“法律就必须体现出保护的色彩。其他,如第75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80条规定,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根据其权限和搭配使用的方法,这里的“法律”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第70条中的法律委员会所用的“法律”一词也是如此。另外,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里的 “法律”应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第129条中的“法律”(法律监督机关,legal supervision)也应是这种含义。

通过上面的分解可以发现,在不同的语境之下,“法律”一词的内涵、外延及其相应的色彩均不尽相同。我们可以对宪法文本中的“法律”作出下面的分类。

第一,权利保护型的法律,权力限制型的法律以及无明显色彩的法律。

权利保护型的法律与权力限制型的法律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前者是宪法明确要求对权利作出保障的法律,后者是宪法要求权力行使须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权力进行规制的法律。对权利作出保障一般就需要对权力进行限制,多数是消极性的;但有时却需要赋予国家以权力,对公民予以积极扶持和救助。两者主要是一个内容上的差别,或者说是整部法律所体现的色彩的差别。

第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与实质意义上的法律。

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以下简称为形式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是从立法主体这一形式标准来确定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以下简称为实质法律),是指具有法的一般特征的一切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的总和。形式法律主要是强调特定主体的立法权限和权威,而实质法律是从法的一般特征和整个立法体系来讲的,它须为人们所遵守,为司法所适用。我国法理学研究中,常将上述分类称为狭义的法律和广义的法律。[⑩]我们认为,这种表述意义不大,没有标准,体现不了对立法、司法适用的意义。故而,我们以为可以抛弃这种表述,而代之以形式法律和实质法律。

从宪法文本来看,形式法律大致可以分为明确受宪法委托的法律和隐含受宪法委托的法律。实质法律,从宪法文本来看大致有以下几种含义。其一,是从法的性质或一般特征即一般性、抽象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角度来使用的。其二,是立法体系的角度来使用的。具体又存在两种情况,即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实定法和不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实定法。

综上,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其含义大致可以如下图所示。

明确受宪法委托的法律

形式法律

隐含受宪法委托的法律

包括宪法在内的

法律 立法体系

不包括宪法在内的

实质法律

法律性质:一般性、抽象性、规范性、强制性

三、实质法律的范围

要再次说明的是,这里探讨的只是实定法。实质法律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我国的立法体系实际上只包括宪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经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经济特区的对法律变通的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变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法的规范附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之外,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不能看作是国家立法体系的组成部分。[11]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我国现行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而1954年宪法却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当时在修改宪法时存在着一定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写上“唯一”两字,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致于法出多门,使人无所适从。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人大也行使立法权,故而“唯一”的提法不正确。第三种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虽不是“法律”,但总算是一种“法”。所以要去掉“唯一”。但国家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是有区别的。宪法修改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12]可见,立宪原意也没有认为实质法律只有宪法和形式法律所组成。

我们认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条约和协定,都是一种实质法律。它们都包含了一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一般性和强制性等特征。这里,值得特别说明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法律原则是不是实质法律?

宪法原则往往不在宪法条文当中直接规定,而是通过宪法文本加以体现的。在立法和法律适用当中能否具有实质法律的拘束力呢?在宪法第95条当中规定,“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这里实际上是确认了宪法当中的原则是具有拘束力的。宪法第67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其他的法律原则也是一种实质法律。而且这种法律原则的效力层次还高于相应的实质法律。

2.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不是实质法律?

各级人民政府颁布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之外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上也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它们常常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一个依据,同样也可以拘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实践中,它往往是具有法的效力的,而且因为它具体明确而还被优先适用。但在行政诉讼中,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是不被法院所承认的。这就造成了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处境,也造成了民众、甚至公务人员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不信任。应该说,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依法行政还是有积极作用的,一方面给行政主体提供了执法依据,另一方面也是行政自我拘束的一种手段。承认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实质法律的问题,与对其合法性、合宪性的承认问题是两码事。承认它,并不等于就不要对其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

3.法律解释是不是实质法律?

《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自然是一种实质法律。在我国法理学当中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多数大致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当。实践当中,司法解释虽然在事实上起着实质法律的作用,但其合法性问题却相当有争议。笔者并不认为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诸如《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类与立法相似、脱离个案的司法解释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司法解释要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我国司法解释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制定司法运作的政策,确立法院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但不得改变法律规范或者创制新的法律原则。”[13]仅从这一点来看,司法解释常常在某些方面突破了这一限度。从更深层次来说,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没有法律解释权还是有疑问的。1979年制定、1983年修改的法院组织法(第33条),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均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上述决议还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值得注意的是,与法院组织法同时制定同时修改的检察院组织法却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权。至少可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权是存在一定的模糊度的。1996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中第2条规定,“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宣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14].”在实践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经常制定或一些自己的意见或决定,例如针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这些文件也在事实上起着实质法律的作用。但是2000年颁行的立法法却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2条)。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余”[15]的解释规则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冲突规则,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已被废除?[16]笔者以为,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再享有法律的解释权。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自始至终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在立法法再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当归于消灭。但是,无论是从权限分工、对法律的理解还是从实际效果来看,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17]这与法律适用是不可分的。全国人大有必要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解释。但是,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得到全国人大的授权,也必须要把握一定的界限,它不能创设新的规范,不能违反原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得到授权,它就应该在有可能突破司法解释的界限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解释予以批准。还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不能脱离个案,否则有违司法权的本质。当然,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发展的转型时期,法制尚不健全,社会又亟需法制,最高司法机关可以积极根据现实需要就某一问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这样既可以缓解对司法机关的压力,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程序,又可以回避司法机关侵犯立法机关立法权的风险。

四、形式法律的性质及其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只是宪法文本中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不是对所有形式法律进行研究。当然,其结论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形式法律。

(一)形式法律的制定主体

形式法律首先就是从制定主体这一标准来确定的。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很明确,形式法律的制定主体只有两个,即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二)形式法律的表现形式

在现实中,形式法律的表现形式不是很多,主要有:1.××法,[18]如《刑法》。2.××通则,[19]如《民法通则》。3.××条例,[20]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4.××规则,[21]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5.××决议,如《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1982-12-10)。6.××决定,[22]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1987-4-11)。7.××办法,如《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02-3-15)。以法、通则、条例、规则等形式表现出来的一般都是法律,但以决议、决定、办法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就不一定是法律,这时候就要看它是否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只有具有法的一般特征的才是形式法律。这些表现形式在实践当中运用得有些混乱,应该予以规范化,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形式法律的内容

形式法律的内容,从宪法文本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基本权利和义务

在我国宪法文本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当中,直接使用“法律”一词的不是很多。主要是第33条第3款,第34条,第40条,第41条第3款,第44条,第53条,第55条第2款以及第56条。对宪法第34条中的“法律”予以具体化的是《刑法》,该法第三章第七节总的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根据宪法第40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邮政法》,该法第一条宣称,“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另外,《监狱法》当中对狱政管理机关检查罪犯信件的情况进行了规定(第47条)。根据宪法第41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国家赔偿法》,该法第1条宣称,“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第44条的具体化并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而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相当于准法律[23].根据宪法第55条第2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兵役法》,该法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第五十五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根据宪法第56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加以规定的形式法律如《集会游行示威法》《劳动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都属于本内容之下的法律。

2.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宪法第78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相应的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对宪法第86条第3款具体化的是《国务院组织法》。后来的各次国务院机构改革都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批准。如《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等。宪法第95条第2款中地方政权组织的“法律”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予以具体化。宪法第124条中人民法院的组织由《人民法院组织法》予以具体化。第130条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予以具体化。

3.某一领域的制度

(1)自治制度

宪法对自治制度都要求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这一方面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序言当中称,“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二,特别行政区自治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法律就是要保证一国两制之下实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其三,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选举制度

宪法第34条、第59条第3款、第97条第2款均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设定和剥夺、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修改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并对各届人大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作出规定,如《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3)公务员制度

宪法第89条第(十七)项规定,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前已述及,这里的“法律”是形式法律。但这里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决议》,而没有其他的公务员制度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还只是行政法规。

(4)财产权属的确认

宪法第9条、第10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但是我国目前尚无这样的法律。虽然有《森林法》《草原法》等,但它们主要是森林、草原等的管理,而不是确权。

(5)民事制度

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民事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民事非基本法律,可以在不同全国人大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其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全国人大在1985年制定了《继承法》;在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该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落实宪法。全国人大还制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

(6)刑事制度

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刑事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刑事非基本法律。全国人大依此制定了《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许多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例如,《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等。

(7)诉讼制度

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里的“法律”也是形式法律。相应地,全国人大先后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在这些法律当中,分别规定了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情况。

(8)其他制度

宪法第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其他的非基本法律。这里的其他法律,并不是很明确。应该说,宪法规定的都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问题,宪法当中规定的各种制度、各种权利和义务,都可以制定出法律来。而且,各个领域的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来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该就其他非基本法律的事项制定相应的法律。

(四)形式法律的效力

1.形式法律在立法体系中的地位。形式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宪法序言中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形式法律是根据宪法来制定的,是宪法的具体化,其效力自然低于宪法。宪法第89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9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规章。同时,宪法第67条第(七)(八)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可见,形式法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等。这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也是一致的。

2.形式法律内部也有效力层次。基本法律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律,一般法律高于批准立法和授权立法。

从宪法文本来看,形式法律有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之分。宪法第62条 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三)项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第62条第(十一)项规定,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扩大了”,宪法增写了全国人大的这一职权,“以保证全国人大的最高权力地位”。[24] 这说明基本法律的效力高于一般法律。[25]

宪法第116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这种批准后生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相当于法律,其效力低于一般法律,但又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宪法第89条第(十八)项规定,国务院可以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在现实当中,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曾多次授权国务院、经济特区所在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授权深圳市、全国人大于1994年授权厦门市、于1996年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各自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施行。这种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相当于准法律。其效力低于一般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形式法律的各种表现形式之间也是有效力等级差别的。这主要是根据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程序是按照立法程序还是一般会议决定的程序而进行区别的。如决定(包括部分决议)与“××法”之间就存在着效力差别。即使两者制定主体相同,但××法的制定程序受《立法法》的拘束,显然要严格于决定的程序。故而,××法的效力就要高于决定。由此,我们认为,决定不可以代替以××法形式出现的法律。宪法明确规定要制定法律的,如国务院的机构和职权,应以××法的形式来予以落实。

3.形式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一般要先有形式法律,然后才能制定行政法规等。有关形式法律的内容,非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或批准,行政法规等不得制定或生效。

宪法第89条要求,行政法规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在立法中,国务院除了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来制定行政法规之外,就必须是对宪法和法律的执行。没有形式法律,就没有行政法规。一旦涉及要由形式法律规定的内容,就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在国务院的立法当中,也经常是表明根据宪法和某一部法律而制定的。例如,《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在第1条中宣称,“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是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而制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是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电信条例》而制定。即使是《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这一本属国务院职权的立法也宣称是根据《宪法》和《地方各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而制定。人民法院的设置是要由形式法律来规定的。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等加以落实。除职权范围内的国务院立法外,大多数行政法规等都是依据宪法和某一部法律而制定的,它们只是对形式法律的执行。[26]

形式法律的内容,原则上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立法。但由于各种实际原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作出过一些授权。规定这些内容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当于准法律)非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或批准,行政法规等不得制定或生效。在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后,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条例。如《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1985年为了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其后,国务院制定了相关的条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没有授权的时候,就必须得到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如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27]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作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国家机构的组织只能由形式法律来规定。国务院的各次机构改革都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批准,方才施行。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就批准了本届政府的机构改革。

需要说明的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只有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法律的规定,二是落实宪法第89条所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规定。后者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制定,而不需要形式法律的存在。但什么属于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属于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是否会与形式法律的内容有重合,还需加以仔细探讨。[28]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立法也存在同样的情况。笔者以为,两者如有重合,视为形式法律的内容,以明确和保证形式法律的位阶效力,防止行政权和地方的立法权的僭越和滥用。那种以政府管理为由制定行政法规甚至更低层次的实质法律来代替制定形式法律的倾向是危险的。

(五)对宪法文本中的形式法律与实质法律的理解发生争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决定之。

形式法律与实质法律之间的差别是存在的。对宪法文本中的形式法律和实质法律的不同理解,关系到不同的立法主体的立法是否合宪的问题。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如果对形式法律与实质法律的理解发生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根据职权对其作出解释,解决相关的争议。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故而,全国人大对形式法律与实质法律的理解争议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注释:

[①] 如沈宗灵认为,我国宪法第33条中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就是广义用法,即法律的整体。宪法第62、67条分别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这里的“法律”,就是狭义用法。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25页。周永坤认为,宪法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参见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②] 在中国的制宪史上,仅有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对“法律”作出明确界定。该法第170条规定,“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③] 《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这种对基本权利只作部分的法律保留的做法是欠妥当的。

[④]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依照法律进行审判,这里的法律我们说是实质法律,那么是否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立法呢?我们以为是包括的。合法有效的实质法律都应该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是有义务对低位阶的法是否符合高位阶的法进行审查的。法院依照实质法律进行审判是一个问题,实质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是另外一个问题。

[⑤] 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60-61页。

[⑥] 要说明的是,虽然该条当中没有说法院能审理宪法案件,但是该法当中也没有提到行政案件。故而不能以此来否定法院不能审理宪法案件。该法是1979年制定1983年修改的,当时还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的出现。审判什么样的案件只是一种手段,法的目的应该决定着法律的发展方向。

[⑦] 宪法是一个完整的价值体系,它并不因被法律具体化的程度而受到影响,它始终拘束着其适用者。在解决现实争议时,虽然经常运用的是普通的法律,这是宪法自身的谦抑,这时法律一般也是符合宪法的。但并不等于说只能用普通的法律,而不能运用宪法。(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被普通法律具体化之后,该法律又符合宪法,这时就并不存在基本权利被侵犯的问题,存在的只是普通法律权利案件而已。有人将所有与宪法相关的案件都当作宪法案件,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如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2-156页。)在宪法的规定没有被具体化的时候,人民法院这时要受到基本权利的直接拘束,应依据宪法进行裁判。在宪法被法律具体化之后,宪法的规定仍然有其法律效力,仍然对具体化了的法律进行控制。如果普通法律保障不够全面或者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仍然要直接拘束人民法院。鉴于目前中国法院还没有违宪审查权,但基于基本权利的拘束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为普通法律有违宪之嫌,我们认为应该中止诉讼,依法定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研究,并作出初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违宪,直接予以答复;如果认为违宪,则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

[⑧] 在英文当中,a law一般是指某部单个的法律,而laws或the law常常指整体法。

[⑨] 有人或许认为,除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以外,其他立法均无关根本。故而,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只是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而已。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对其不必提出要求。这种说法忽视了宪法文本中也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所作出明文的规定。如果宪法不重视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就不必作出规定了。

[⑩] 例如,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25页;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261页。

[11]参见袁吉亮著:《探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构成问题》,载于《法制日报》2003年5月15日,第9版。该作者在这里基本上将“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等同使用。(实际上,法律体系是指法的内部结构,是一国现行法既分为不同部门而又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它是由法律规范、制度、部门等组成。而立法体系则是指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系统,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组成。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该观点还可参见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版,第262-264页。该作者运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理论解释我国的立法现状,认为国家立法权的所有者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较大的市人大等国家机关也行使立法使用权。参见该书第264-265页。

[12] 参见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7-58页。

[13] 罗豪才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序》,载于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第1-2页。

[14] 当然,这里的两个“法律效力”只能理解为实质法律的效力,而不是形式法律的效力。另外,这种自我宣称有“法律效力”的做法是欠妥当的。即使是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也没有这种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权力机关作出决定。

[15] 参见「美詹姆斯·安修著,黎建飞译:《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5页。

[16] 有人还对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议的合宪性提出质疑。参见周旺生著:《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第5-6页。该作者质疑的前提假设是有权规定法律解释制度的,至少应当是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无权制定法律的机关,也同样无权规定法律解释制度。这一假设是可以讨论的。应该说,将宪法规定的职权授权委托给第三者是可以的,只是在授权的时候要规定授权的目的、界限等。

[17] 当然,现行的司法解释是否已经相当于一个宪法惯例了,还是可以讨论的。宪法惯例往往比宪法规范更具有效力。

[18]这种表现形式使用得最多。

[19]这种表现形式的法律很少,一般在无法制定出详尽具体的法律时使用。

[20]这种表现形式现在用得很少,可能是防止与行政法规名称相混淆的缘故。

[21]一般在设定内部行为规范时使用。

[22]决定的使用情形大致有:对法律的修改,批准有关法律,批准国民经济计划、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等。决定多数是一种针对实体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而决议多数用于对已有文件或事件的表态,一般不具有实体的规定性和行为规范性。在现实当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决定”和“决议”的使用很多,基本上是按照上述内容使用概念的。但是有时也不规范、不统一甚至矛盾。参见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版,第316-318页。

[23] 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5月1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0年9月29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等。

[24] 参见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50页。

[25] 关于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可以参见韩大元、刘松山著:《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载于《法学》2003年第4期,第3-15页。

法律法规大全篇(6)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以新代旧”是必然的。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在立法方面,可以且应该视为同一机关。

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代言人”。宪法和法律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许多相同职权,可以说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实质是由其常委会代行全国人大职权;再者,立法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解释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都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代言人”。

其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是完全一样的。尽管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但只要是适当的法律且没有被改变、撤销,就是有效的。宪法和法律并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只要是法律其效力应该是一样的。

其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方面可以“混为一谈”。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实践中全国人大的多部法律就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既然有修改权,把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实在是可以接受的。由于全国人大也可以修改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视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应该说也是可以接受的。因而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可以“混为一谈”的。

由此可见,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视为立法的同一机关,在法律的完善和执行上,“以新代旧”是必然的。

舟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冯国海

后法应优于前法

我以为,后制定的法律应优于先制定的法律。法律往往有一定的滞后效应,随着时间的推移或社会发展变化,会发现法律中有规定不全或不到位的地方,后出台的法律会尽量规避这些问题,因此新法往往比旧法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实际。如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但没有规定对不适当的决定的处置权。但监督法第三十条明确提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从法律层级来讲,地方组织法高于监督法,但监督法出台的时间晚于地方组织法,因而对于地方组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东西,监督法里有规定的,可以参照监督法的规定执行。

而从法律的普适性来讲,母法优于子法。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亦有母法之称,除此以外的法律,都是子法。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而任何与宪法规定或宪法精神相悖的内容,都要力戒避免。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规定不一致应依法适用

笔者认为,应依据立法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并遵循相关原则。

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立法法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条明确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高于法规,法规高于规章。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三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此外,还应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于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

譬如,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能否在闭会期间提出质询案?持否定意见者以宪法及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只规定“会议期间”为由,若准许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闭会期间可以提出质询案则违宪,有悖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笔者认为,新出台的监督法之所以没有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限定在“会议期间”,并非立法“考虑不周”,而是特别立法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权的放宽;解禁质询案提出的“会议期间”限定,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符合“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适用原则。又如:地方组织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但是监督法第三十条则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因此,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更加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河南省汝州市人大常委会 闫旭辉

以立法原则法律解释为依据执行

法律法规大全篇(7)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法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四十二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条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三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五十八条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九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第六十二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五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七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公告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规章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十四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五条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五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八十九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第九十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法律法规大全篇(8)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频发,严重威胁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纵观这些案件的发生,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的不完善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成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要保障。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9年7月20日公布施行。这两部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方面已经有了突破,但是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仍然不完善。例如,有些食品安全的法规仅为政府规章,有些甚至是政府文件形式,法律效力较低,不足以惩罚和威慑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另外,在《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施行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都是以《食品卫生法》为制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的废止将使这些法律的效力受到质疑,对此应该如何取舍成为一个难题。虽然我国卫生部已明令废止了某些规章,但能否意味着未废止的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另一方面,是否应该以最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重新构建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此外,我国法律对于食品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是由不同的法律规定的。对农产品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加以规定。《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后,与原有的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交叉关系容易引起冲突。这些因素都是今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域外实践

在国外,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努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力图打造食品安全监管的“天网”。英国于1875年制定了《销售食品和药品法》,这部法律通常被认为是现代食品保护法的鼻祖,1955年又制定了《食品法》,1990年又颁布了《食品安全法》,不断根据社会的发展要求完善法律法规建设。相比而言,美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更为完善,例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健康服务法》等综合性法规以及《联邦肉类检查法》等非常具体的法规。2000年欧盟颁布了《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这些国家在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的实践都是我国可以借鉴的经验。

三、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善

在我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的施行都是努力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结果。但是这种完善是相对的,仍然有可提升的空间。例如,这两个法律与原有的那些依据《食品卫生法》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要进行协调。《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使原有的食品法律法规无所适从。因此对这些法律要进行适时地调整,必要时可以重新构建。不仅如此,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还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完善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食品安全标准不能马虎,必须在现有的严格标准上不断提高。提高的过程是与国际接轨的过程。相比于国际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层次较低,虽然这与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水平不无关系,但是为了更有效地防控食品安全犯罪,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必须进一步向食品安全的国际化标准看齐。随着食品安全标准的提高,现有食品法律法规中的标准就要适时调整。当然,这种标准的调整不能任意为之,必须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以保证其实施。因此,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首先要完善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法规。

其次,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罪刑法定原则是惩罚犯罪人的一个基本原则,其最经典的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欲对犯罪分子施以惩罚,必须使其行为的危害性为法律所认可。在此前提下,法律才能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所以要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的刑事法律。这种完善应包括犯罪化、特定化两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纳入到危险犯的范畴,即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以是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无论是以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定罪,还是以销售金额的多少定罪,均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因此可考虑将上述罪名纳入到行为犯的范畴。另外,还可以把一部分尚未纳入到刑法中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的范畴中来。例如,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的储藏、运输等行为纳入进来。除此之外,还可以将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犯罪化。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就扩大了犯罪圈。具体到食品安全犯罪,这种提前的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对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过程中购入问题原料的行为也可以犯罪化。当然,这种纳入并非没有限制条件,要注意考察其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特定化的含义是指将侵害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予以特殊的法律规制。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这类侵害特殊人群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更加巨大。例如,婴幼儿是一类特殊人,身体柔弱且不能言语。一旦遭受食品安全犯罪的侵害,其生命健康就会面临严重威胁。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这一标准为在刑法中增设相应的罪名做了很好的铺垫。鉴于此,针对婴幼儿的食品安全犯罪可以考虑单独设立相关罪名,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如设立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伪劣食品罪及生产、销售婴幼儿食用的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律法规大全篇(9)

关于法律体系的涵义,即法律体系是什么,人们的意见基本相同,笼统地讲,是指一个国家中的依照一定原则和要求组成的全部法律规范的统一整体。就这个意义上而言,凡能够被称之为法律体系,则必然是指覆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全部法律规范,也就是说,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制度都是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的。而这个统一的成系统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构成,按规范的性质的不同,或者说按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历史上有公法、私法之分,国内法、国际法之分等。出于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九届全国人大有关工作部门曾对我国现行法律作了划分,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宪法及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这种划分,虽然有其不足,如国际条约就不知可分在哪个法律部门,但还是被各方面基本认可,延用下来。至于学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有的认为劳动法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有的还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而应当是行政法中的一部分。总之,标准不同,划分的结果也就不同。但无论用何种标准划分,都不影响法律体系本身,不会因划分标准的不同,而使法律体系多一块或少一块。对法律体系进行分类,只不过是人们研究法律体系内涵的一种手段而已。

问题在于,当我们回到现实的社会实际当中时,面对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实际状况,在回答究竟我国的法律体系具体都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时,即法律体系是由哪些性质的规范构成时,人们的看法就大相径庭了

二、对我国法律体系包括哪些法的规范的几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只包括宪法和法律,不包括其它规范性文件。法律体系当然只应当是由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除了包括宪法和法律外,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虽然行政法规的地位次于宪法法律,但具有全国一体执行的效力,而在没有制定法律的领域,行政法规则起着法律的作用,特别是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暂行规定和条例,在未制定法律之前,当然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基本法律和其它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并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经济特区的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制定在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上述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虽然阶位不同,效力不同,但都具备法的形式要件,属于法的范畴,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这种意见可以归结为三层次论,即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三层次构成。

三、我国法律体系应否包括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否还包括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这个问题不说清楚,将对我国的立法总体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

我国的法律体系究竟是否应包括法律以外的其它规范,首先是要弄清的是,在我国现行的宪法制度下,法律这种规范与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之间的性质上的区别。如果它们之间没有性质上的区别,就很难说法律体系不包括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

长期以来,在国家立法实践中就有这样一种立法思想倾向,即除了国家的刑法和司法制度以外,在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各个领域,国务院都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在这些领域,立法条件成熟的制定法律,立法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在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省级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在国家没有立法的领域制定地方性法规,被称之为拾遗补阙。正是在这种说法下,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管理的很多方面没有法律,充斥的是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部门文件,不是法律而是法规和规章或者是政策在规范和调整着社会关系,甚至即使是在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新闻、出版、结社、社会保障等方面,长期以来不制定法律,甚至不制定行政法规,靠的是部门的规章甚至是政策文件。回顾一下,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宣称过我们已经基本上有法可依了,说我们已经有了宪法,有了法律,没有法律的还有行政法规,还有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等,我们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健全了。耐人寻味的是,到了九届期满时又出现这种情况,在没有制定出物权法、民法典,没有制定出行政程序法、社会保障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以及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大量的单行法律尚付阙如的情况下,又再次宣布说,我们国家已经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法律体系究竟应包括什么并由此如何认识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现状。不弄清法律体系究竟应包括什么,对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实际状况的认识必然产生偏差,不能自圆其说。在这个问题上,来不得半点浮夸,应当实事求是。

按照我国一九八二年宪法的规定,在行政立法方面,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当然,宪法还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等等。应当说,对国务院管理权限的范围理解为包括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是准确的,符合宪法的本意。但问题在于,国务院这种管理权是否就意味着在这些领域范围内有权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自己创制规范,制定行政法规?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务院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这就是说,除非经过特别授权,国务院是不能在没有法律的依据这一前提下制定行政法规的。这一点可以与当时的修宪说明相印证。彭真同志于一九八二年在代表中共中央所作的修宪说明中明确指出:“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权限的规定,要体现这样的精神:在法律的制定和重大问题的决策上,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充分讨论,民主决定,以求真正集中和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在它们的贯彻执行上,必须实行严格的责任制,以求提高工作效率”。彭真同志的这段修宪说明,清楚地表达了划分国家机构之间职责权限的这样的宪法原则:立法,即创制规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责,应当立法的事项,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来决定;执行法律才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机关不能僭越职权去规定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进行重大决策。行政机关去做立法机关的事,就动摇了宪政的根基。据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宪法条文的规定,还是修宪说明,都清楚地表明了,国务院无权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在其所管理的领域创制规范制定行政法规。正是基于这种分权的宪法原则,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才出现了84年和85年连续两次对国务院的立法授权,授权国务院就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试行,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试想,宪法条文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领导和管理教、科、文、卫、民政工作等等等等。工商税制及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无不都是在国务院的领导和管理职权范围之内,这些方面的事项都要由国务院来组织管理和实施。如果国务院基于其领导和管理权就可以在这些领域自行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岂非多余之举?!无疑,在授权的领域范围内,国务院有权创制规范。这些规范在效力上,等同于法律,应当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两次授权的范围是很明确有限的,仅限于税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并没有涵盖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这两次授权,也再次证明,国务院在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不是有权自行制定行政法规的。在宪法明确规定了权限界限的情况下,以立法条件不成熟为理由,不立法而是以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或其它来代替法律的做法,损害了宪法的实施,给行政专权提供了通道。

应当说明的是,体现国家机构之间分权的宪法原则,二000年三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立法法,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范围作了更为细致具体的排除性限定(不仅仅是对国务院):在涉及国家主权、国家机构组织制度、国家结构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方面,只能制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唯恐有所遗漏,在列举了以上范围的事项之后,还以拉大网的手法来兜底:特别强调,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还包括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它事项。还规定,国务院经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应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立法法(应当看作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不是一般的法律)的这些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在限定国务院的行政立法职权方面,立法者是尽了最大的努力来体现和贯彻宪法精神和原则的。而立法法也是开宗明义,第一条就说它是根据宪法,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制定的。结合宪法和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除了在授权的领域之外,国务院无权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在其它领域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定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进而可以看出,行政法规,在性质上,它是依附于法律规范的附属性规范,它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而单独存在,宪法所规定的行政权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法规不能对其管理的对象设定权利义务规范,特别是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规范。创设权利义务规范是法律的事,为实现法律所创设的规范服务,是行政法规的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规规范,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无视这一本质的区别,还坚持成熟的就立法,不成熟的就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既可以立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宪法和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就失去了意义。由此,我们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的法律体系,只能是由法律规范所构成,不应包括行政法规规范,经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除外。由此我们也可以说,目前存在的在很多领域没有制定法律而是靠行政法规或其它规范来进行管理的这一现实,正是我们在加强法制、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要努力解决的问题,而不能反过来作为我们在这些领域继续不立法的理由。我们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地认识国情,由无法状态向法治社会努力转变确是一个逐渐的过程,要求在很短的时间内按照八二年宪法在凡是应当制定法律的那些领域都制定出法律来是不现实的,但是我们现在既然已经站在了前人的肩上,历史已经推到了二十一世纪,我们更应当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在法制建设上比前人有所建树有所进步才是。回归到前述的论题,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那就是国家的法律体系当然应当是指只能由国家立法作出的规范,只能是制定法律的那些事项的规范。我们应当按照立法法对法律范畴的规定来理解和把握国家法律体系的涵义。行政法规不能对应当由法律来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它就不应当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有必要在这里就司法解释应否属于法律体系范围的问题作一分析。按照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解释问题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是指两院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就法律设立司法解释的本意而言,这种解释应当理解为是在具体案件中对具体的事实如何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而作出的解释。因而这种解释应当是个案的、具体的,是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的题中应有之意,而不是离开法律条文去创制新的普遍适用的抽象规范,即不能以司法解释的名义去规定应由国家立法的事项。尽管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与此不符,大量的司法解释是以抽象的法的规范形式规定了应当立法的事项,并且作为判案依据,是事实上的法律(因而是事实上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且,客观地说,这些以司法解释形式出现的大量规范适应了改革开放和社会生活需要,弥补了立法的滞后和不足,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急需,但这并非是法律上司法解释的本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行立法之实,只能看作是适应实际需要的权宜之计,不得已而为之,而不能视为理所应当。毋庸置疑,这个问题的解决依赖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而司法解释也最终应回到其法律规定的原本涵义上来。不言而喻,司法解释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地方性法规规范在性质上又如何呢?

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而享有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从地方组织法、有关授权决定和立法法中对立法权限的有关规定来看,经济特区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地方性法规要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经济特区法规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更有后来的立法法中对立法权限的严格划分限定,这二者在立法权限范围及效力方面而言,没有性质上的差别,可以看作是同一类性质的规范。所不同之处是,经济特区的法规根据授权,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对法律的变通规定,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等同于法律。

另一种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不同的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对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的规定,并且还要报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批准。从法律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种规范的规定来看,在立法的权限范围和规范的效力等级上,是与地方性法规有所不同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变通规定,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等同于法律。但无论是其有权变通的,还是无权变通的,都必须依附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脱离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单独创制,是根据当地民族情况为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制定,与一般意义上的地方性法规没有达到质的差别,仍然属于地方性法规的范畴。

至此,综合已有的法律规定,特别是立法法中对立法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可否这样提出问题,即是不是除了立法法中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之外,还有一部分事项既可以制定法律,没有法律的,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还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呢?抑或有一部分事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而不能制定法律?这个问题在现行的法律中不难找到答案。综合现行的法律条文规定,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大家都可以齐抓共管或法律不能管而其它可以管的地带。对同一事项国家可以制定法律,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地方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各自都可以予以规范,法制的统一就荡然无存了。更不存在中央不能立法,而只能由地方立法的地方自留地。事实上,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要以已有的法律为依据,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单独创制规范。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宪法、有关基本法律,或者是众多的单行法律,都没有开过这个口子。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除了经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经济特区的对法律变通的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变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法的规范附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之外,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不能看作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应当在这里提出的问题是,在我国收复了香港、澳门行使国家主权之后,设立了特别行政区,实行特殊的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的特别法律是否包括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之内?作为问题的探讨,可否认为,尽管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具有地域性,只是在特别行政区内实施,但由于这些法律规范有权规定并且大部分规定了属于国家立法的事项,即国家是在法律制度上实行“一国两制”,因而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一国两制”,因此,应当附属于国家法律体系之内。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国家的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由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按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要求制定出的施行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综上所述,国家法律体系的主体是那些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的规范。毋庸赘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决定、决议、法律解释等形式出现的法律规范,当然也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由于授权及变通而制定的规范,以及特别行政区施行的特别法律,在各自的范围内都具有与国家的法律同等效力,自然也应附属在内。

必须明确的是,法律体系不是法的体系。法的体系包括所有的那些只要具备了国家强制力的全部规范,不仅法律、法规包括在内,而且军事法规,甚至规章、司法解释等所有有拘束力的抽象规范,都应包括在内。而法律体系则是仅指法律规范的体系,这是两回事,不能把这二者混为一谈。

四、从严把握法律体系涵义的实践意义

从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着眼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国家稳定发展民族兴旺发达的百年大计,科学严格把握我国法律体系的内涵,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是,符合宪法以及立法法、有关组织法等基本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要求,有利于避免国家立法权被行政或地方侵蚀,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内在的和谐一致,有利于法律的严格贯彻实施,有利于强化国家法制的高度权威性和统一性。

法律法规大全篇(10)

关于法律体系的涵义,即法律体系是什么,人们的意见基本相同,笼统地讲,是指一个国家中的依照一定原则和要求组成的全部法律规范的统一整体。就这个意义上而言,凡能够被称之为法律体系,则必然是指覆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全部法律规范,也就是说,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制度都是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的。而这个统一的成系统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构成,按规范的性质的不同,或者说按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历史上有公法、私法之分,国内法、国际法之分等。出于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九届全国人大有关工作部门曾对我国现行法律作了划分,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宪法及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这种划分,虽然有其不足,如国际条约就不知可分在哪个法律部门,但还是被各方面基本认可,延用下来。至于学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有的认为劳动法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有的还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而应当是行政法中的一部分。总之,标准不同,划分的结果也就不同。但无论用何种标准划分,都不影响法律体系本身,不会因划分标准的不同,而使法律体系多一块或少一块。对法律体系进行分类,只不过是人们研究法律体系内涵的一种手段而已。

问题在于,当我们回到现实的社会实际当中时,面对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实际状况,在回答究竟我国的法律体系具体都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时,即法律体系是由哪些性质的规范构成时,人们的看法就大相径庭了

二、对我国法律体系包括哪些法的规范的几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只包括宪法和法律,不包括其它规范性文件。法律体系当然只应当是由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除了包括宪法和法律外,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虽然行政法规的地位次于宪法法律,但具有全国一体执行的效力,而在没有制定法律的领域,行政法规则起着法律的作用,特别是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暂行规定和条例,在未制定法律之前,当然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基本法律和其它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并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经济特区的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制定在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上述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虽然阶位不同,效力不同,但都具备法的形式要件,属于法的范畴,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这种意见可以归结为三层次论,即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三层次构成。

三、我国法律体系应否包括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否还包括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这个问题不说清楚,将对我国的立法总体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

我国的法律体系究竟是否应包括法律以外的其它规范,首先是要弄清的是,在我国现行的宪法制度下,法律这种规范与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之间的性质上的区别。如果它们之间没有性质上的区别,就很难说法律体系不包括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

长期以来,在国家立法实践中就有这样一种立法思想倾向,即除了国家的刑法和司法制度以外,在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各个领域,国务院都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在这些领域,立法条件成熟的制定法律,立法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在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省级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在国家没有立法的领域制定地方性法规,被称之为拾遗补阙。正是在这种说法下,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管理的很多方面没有法律,充斥的是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部门文件,不是法律而是法规和规章或者是政策在规范和调整着社会关系,甚至即使是在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新闻、出版、结社、社会保障等方面,长期以来不制定法律,甚至不制定行政法规,靠的是部门的规章甚至是政策文件。回顾一下,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宣称过我们已经基本上有法可依了,说我们

已经有了宪法,有了法律,没有法律的还有行政法规,还有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等,我们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健全了。耐人寻味的是,到了九届期满时又出现这种情况,在没有制定出物权法、民法典,没有制定出行政程序法、社会保障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以及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大量的单行法律尚付阙如的情况下,又再次宣布说,我们国家已经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法律体系究竟应包括什么并由此如何认识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现状。不弄清法律体系究竟应包括什么,对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实际状况的认识必然产生偏差,不能自圆其说。在这个问题上,来不得半点浮夸,应当实事求是。

按照我国一九八二年宪法的规定,在行政立法方面,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当然,宪法还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等等。应当说,对国务院管理权限的范围理解为包括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是准确的,符合宪法的本意。但问题在于,国务院这种管理权是否就意味着在这些领域范围内有权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自己创制规范,制定行政法规?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务院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这就是说,除非经过特别授权,国务院是不能在没有法律的依据这一前提下制定行政法规的。这一点可以与当时的修宪说明相印证。彭真同志于一九八二年在代表中共中央所作的修宪说明中明确指出:“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权限的规定,要体现这样的精神:在法律的制定和重大问题的决策上,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充分讨论,民主决定,以求真正集中和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在它们的贯彻执行上,必须实行严格的责任制,以求提高工作效率”。彭真同志的这段修宪说明,清楚地表达了划分国家机构之间职责权限的这样的宪法原则:立法,即创制规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责,应当立法的事项,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来决定;执行法律才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机关不能僭越职权去规定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进行重大决策。行政机关去做立法机关的事,就动摇了的根基。据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宪法条文的规定,还是修宪说明,都清楚地表明了,国务院无权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在其所管理的领域创制规范制定行政法规。正是基于这种分权的宪法原则,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才出现了84年和85年连续两次对国务院的立法授权,授权国务院就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试行,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试想,宪法条文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领导和管理教、科、文、卫、民政工作等等等等。工商税制及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无不都是在国务院的领导和管理职权范围之内,这些方面的事项都要由国务院来组织管理和实施。如果国务院基于其领导和管理权就可以在这些领域自行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岂非多余之举?!无疑,在授权的领域范围内,国务院有权创制规范。这些规范在效力上,等同于法律,应当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两次授权的范围是很明确有限的,仅限于税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并没有涵盖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这两次授权,也再次证明,国务院在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不是有权自行制定行政法规的。在宪法明确规定了权限界限的情况下,以立法条件不成熟为理由,不立法而是以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或其它来代替法律的做法,损害了宪法的实施,给行政专权提供了通道。

应当说明的是,体现国家机构之间分权的宪法原则,二000年三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立法法,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范围作了更为细致具体的排除性限定(不仅仅是对国务院):在涉及国家、国家机构组织制度、国家结构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方面,只能制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唯恐有所遗漏,在列举了以上范围的事项之后,还以拉大网的手法来兜底:特别强调,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还包括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它事项。还规定,国务院经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应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立法法(应当看作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不是一般的法律)的这些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在限定国务院的行政立法职权方面,立法者是尽了最大的努力来体现和贯彻宪法精神和原则的。而立法法也是开宗明义,第一条就说它是根据宪法,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制定的。结合宪法和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除了在授权的领域之外,国务院无权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在其它领域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定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进而可以看出,行政法规,在性质上,它是依附于法律规范的附属性规范,它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而单独存在,宪法所规定的行政权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法规不能对其管理的对象设定权利义务规范,特别是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规范。创设权利义务规范是法律的事,为实现法律所创设的规范服务,是行政法规的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规规范,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无视这一本质的区别,还坚持成熟的就立法,不成熟的就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既可以立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宪法和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就失去了意义。由此,我们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的法律体系,只能是由法律规范所构成,不应包括行政法规规范,经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除外。由此我们也可以说,目前存在的在很多领域没有制定法律而是靠行政法规或其它规范来进行管理的这一现实,正是我们在加强法制、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要努力解决的问题,而不能反过来作为我们在这些领域继续不立法的理由。我们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地认识国情,由无

法状态向法治社会努力转变确是一个逐渐的过程,要求在很短的时间内按照八二年宪法在凡是应当制定法律的那些领域都制定出法律来是不现实的,但是我们现在既然已经站在了前人的肩上,历史已经推到了二十一世纪,我们更应当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在法制建设上比前人有所建树有所进步才是。回归到前述的论题,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那就是国家的法律体系当然应当是指只能由国家立法作出的规范,只能是制定法律的那些事项的规范。我们应当按照立法法对法律范畴的规定来理解和把握国家法律体系的涵义。行政法规不能对应当由法律来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它就不应当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有必要在这里就司法解释应否属于法律体系范围的问题作一分析。按照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解释问题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是指两院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就法律设立司法解释的本意而言,这种解释应当理解为是在具体案件中对具体的事实如何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而作出的解释。因而这种解释应当是个案的、具体的,是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的题中应有之意,而不是离开法律条文去创制新的普遍适用的抽象规范,即不能以司法解释的名义去规定应由国家立法的事项。尽管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与此不符,大量的司法解释是以抽象的法的规范形式规定了应当立法的事项,并且作为判案依据,是事实上的法律(因而是事实上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且,客观地说,这些以司法解释形式出现的大量规范适应了改革开放和社会生活需要,弥补了立法的滞后和不足,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急需,但这并非是法律上司法解释的本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行立法之实,只能看作是适应实际需要的权宜之计,不得已而为之,而不能视为理所应当。毋庸置疑,这个问题的解决依赖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而司法解释也最终应回到其法律规定的原本涵义上来。不言而喻,司法解释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地方性法规规范在性质上又如何呢?

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而享有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从地方组织法、有关授权决定和立法法中对立法权限的有关规定来看,经济特区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地方性法规要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经济特区法规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更有后来的立法法中对立法权限的严格划分限定,这二者在立法权限范围及效力方面而言,没有性质上的差别,可以看作是同一类性质的规范。所不同之处是,经济特区的法规根据授权,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变通规定。对法律的变通规定,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等同于法律。

另一种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不同的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对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的规定,并且还要报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批准。从法律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种规范的规定来看,在立法的权限范围和规范的效力等级上,是与地方性法规有所不同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变通规定,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等同于法律。但无论是其有权变通的,还是无权变通的,都必须依附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脱离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单独创制,是根据当地民族情况为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制定,与一般意义上的地方性法规没有达到质的差别,仍然属于地方性法规的范畴。

至此,综合已有的法律规定,特别是立法法中对立法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可否这样提出问题,即是不是除了立法法中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之外,还有一部分事项既可以制定法律,没有法律的,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还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呢?抑或有一部分事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而不能制定法律?这个问题在现行的法律中不难找到答案。综合现行的法律条文规定,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大家都可以齐抓共管或法律不能管而其它可以管的地带。对同一事项国家可以制定法律,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地方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各自都可以予以规范,法制的统一就荡然无存了。更不存在中央不能立法,而只能由地方立法的地方自留地。事实上,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要以已有的法律为依据,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单独创制规范。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宪法、有关基本法律,或者是众多的单行法律,都没有开过这个口子。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除了经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经济特区的对法律变通的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变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法的规范附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之外,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不能看作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应当在这里提出的问题是,在我国收复了香港、澳门行使国家之后,设立了特别行政区,实行特殊的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的特别法律是否包括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之内?作为问题的探讨,可否认为,尽管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具有地域性,只是在特别行政区内实施,但由于这些法律规范有权规定并且大部分规定了属于国家立法的事项,即国家是在法律制度上实行“一国两制”,因而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一国两制”,因此,应当附属于国家法律体系之内。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国家的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由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按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要求制定出的施行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综上所述,国家法律体系的主体是那些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的规范。毋庸赘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决定、决议、法律解释等形式出现的法律规范,当然也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由于授权及变通而制定的规范,以及特别行政区施行的特别法律,在各自的范围内都具有与国家的法律同等效力,自然也应附属在内。

必须明确的是,法律体系不是法的体系。法的体系包括所有的那些只要具备了国家强制力的全部规范,不仅法律、法规包括在内,而且军事法规,甚至规章、司法解释等所有有拘束力的抽象规范,都应包括在内。而法律体系则是仅指法律规范的体系,这是两回事,不能把这二者混为一谈。

四、从严把握法律体系涵义的实践意义

从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着眼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国家稳定发展民族兴旺发达的百年大计,科学严格把握我国法律体系的内涵,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是,符合宪法以及立法法、有关组织法等基本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要求,有利于避免国家立法权被行政或地方侵蚀,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内在的和谐一致,有利于法律的严格贯彻实施,有利于强化国家法制的高度权威性和统一性。

法律法规大全篇(11)

笔者认为,交警有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违法行为人当场二百元罚款的处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但是,有人认为,交警不能适用该法律条款以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仅能处予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其理由是:(1)我国《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基本法律”(该法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颁布的一般性法律(该法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因此,前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后者;(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只能作出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当场给予二百元的罚款处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冲突。根据第一点理由,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即交警的当场处罚权应限定在警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笔者认为,上述认为交警无当场处予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权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