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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业监管大全11篇

时间:2023-07-10 16:28:22

金融行业监管

金融行业监管篇(1)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1―0047―04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社会中间层主体是基于弥补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的需求而出现的。一般说来,市场缺陷可以由政府弥补,政府缺陷则由市场弥补,但市场和政府都难以弥补的缺陷仍存在,此时社会中间层主体既能履行了原来由政府承担的某些职能,也替代了原来由市场主体享有的某些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双重缺陷。”长期以来,人们所形成的思维定式是金融监管与政府管制、金融监管权与政府公权力等同。经过多年的金融体制改革,市场化、自由化和全球化已经成为中国金融业的主旨,也是未来的发展方向,但是金融监管仍然未完全脱离计划经济模式和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理论和实践表明,市场缺陷使得金融运作过程中的许多问题无法通过市场来解决,特别是金融业所具有的社会公共性、高风险性、风险传染性,决定了必须由行使社会公共权力的政府对金融业实行监管,以协调解决金融市场缺陷所导致的各种问题。美国的次贷危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但是,政府也有局限性,单纯依靠政府也无法完全弥补金融市场中失灵的问题。所以在金融市场发达的国家,形成了“政府监管――金融中间组织――金融市场――金融机构”的四层框架。处于金融转轨时期的中国,金融市场和政府对金融业的监管都不成熟,派生于政府监管和市场互动的金融行业自律组织还不甚完善与发达。在金融全球化和多元化背景下,面对世界严重的金融危机,如何发挥金融行业协会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

一、金融行业协会的法律界定

金融行业协会是由金融行业的组织成员为保护和增进共同的利益,在自愿基础上依法组织起来,共同制定章程(规则),以此约束自己的行为,并实现金融行业内部的自我管理。金融行业协会主要包括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等。

(一)金融行业协会的法律属性

金融行业协会具有以下属性:一是民间性或非政府性。金融行业协会作为金融机构及其成员自律组织,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与国家机关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如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第322条规定,全美注册保险人和经纪人协会不代表美国政府,不是美国政府的一个机关,除非由国会依法解散,否则继续存在;二是自律性。行业协会通过制定章程或规则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我控制以规范其成员行为。各国的金融行业协会,虽然没有对会员及其行为的行政监管权和行政执法权,但发挥着调整金融业内诸多复杂关系的积极作用。金融行业协会通过自身的活动,调整其成员行为和成员相互之间的关系,督促和监管成员执行法律,调解成员之间、成员与客户之间的纠纷,对违反法律、规则或章程的成员,作出纪律处分;三是非盈利性。金融行业协会不直接从事金融活动,不具有营利的动机和目的,是金融行业协会作为社团法人区别与其他企业法人的基本点之一。

(二)金融行业协会与相关概念的厘清

1、金融行业协会并非金融中介组织。

根据前面所述金融行业协会的三特性:非政府性、自律性、非盈利性,我们则能将其与市场经济中间层主体的盈利性的金融中介社会组织相区别。隶属于行业协会中的金融行业协会和隶属于中介组织中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金融评级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二者之间首先是从事活动的法律依据不同。金融行业协会是以行业规章为主展开活动,而中介组织则是以委托合同为主要法律依据:其次是在与政府的关系上,一般金融中介机构只在纳税等商事行为方面表现其与政府的关系,而金融行业协会则具有多重功能,可表现在协助政府实现对金融的宏观调控和辅助政府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最后是在资金来源方面,中介组织更多的是以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为目的,而金融行业协会则是由金融机构或个体成员交纳的会费为主要活动资金,并由于其业绩大小而获得各类主体的赞助和资金支援。当然,也有些国家金融行业协会仍是半官方机构,由政府实行财政拨款,如中国。

2、金融行业协会并不等同于金融行业组织。

金融行业组织是由金融机构、其他组织或公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的一种非营利性民间组织。这种组织主要包括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市场自律组织两种类型。前者如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等;后者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外汇交易所等。金融行业组织其外延大于金融行业协会,即金融行业协会包含在金融行业组织之中。

二、金融行业协会与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契合

金融行业协会作为社会的中间层是介于政府与金融机构之间,承担部分国家职能和市场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作为准自治性质的金融行业协会的功能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服务功能;二是干预功能;三是协调功能。

(一)服务与监管功能

金融行业协会作为政府与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之间的中介,其服务功能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第一,为政府的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服务。金融市场关系错综复杂,追求个体利益的冲动使市场主体的行为与政府的行为产生冲突。博弈的结果是金融机构将部分权力让渡给政府的金融监管部门,而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政府又将部分权力让渡给包括金融行业协会的金融自律组织。因为,金融自律组织更接近市场,其组成人员具有各种专业优势,能保证其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金融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之一是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委托,对金融机构是否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行事进行调查;对金融机构向社会公布的各种经济信息进行测算核实,发表客观公正的核查报告;制订道德规范以约束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等。

(二)干预与调控功能

在诸多国家干预经济手段中,宏观调控是被认为较好地与市场经济契合的一种措施。一方面,宏观调控仍是以承认市场作为资源配置首要手段为前提:另一方面,宏观调控也摒弃以行政命令为主的计划经济模式,更多的是强调通过财政的松紧,货币投放的多少来实现经济的均发展。宏观调控常被称为“国家宏观调控”,但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宏观调控行为都是政府对市场主体进行,更多的是通过一些行业组织和其他中介组织来落实其调控政策。因此,在“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的三元框架结构下,政府

通过包括金融行业协会在内中间组织落实其宏观调控政策。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主要是:

第一,实践证明,政府在经济调控中并不可能享有完全信息,调控过程也非静态博弈,而是与市场主体之间的连续不断的博弈过程。作为宏观调控的主要机构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也并非能高效的进行决策和实施调控。相反地,金融行业协会更贴近现实经济行为,更能沟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弥补政府在经济管理过程中的外在性缺陷,协助政府实现其调控目标。

第二,金融行业协会作为民间或半官方机构,它们并没有自己的利益,其生存状态主要依存社会对他们的满意度,因此金融行业协会能在其职责范围内,通过参与政府决策、监督政府行为、反馈市场信息,来影响和制约政府行为,避免政府宏观调控的失灵。金融行业协会具有干预和调控经济功能,在于其获取信息的充分性。市场主体对经济信息的反映与对产品的偏好和需求会传导到金融机构,随之金融机构又汇总到各自的行业协会。各金融行业协会将市场需求信息传送到中央金融决策机构,中央金融决策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决定金融政策,然后又将金融政策通过金融行业协会进行分解和落实。

第三,政府与市场主体在宏观调控和市场干预过程中,是一个连续博弈的过程。政府在政策的制订和执行过程中,市场主体通过各种机会与渠道,不断影响甚至阻挠宏观调控措施,以达到政府和市场主体利益的平衡,实现市场主体利益最大化。然而,在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博弈过程中,调控者面对的是众多的被调控者,这不仅增加了实施宏观调控的费用,也削弱了宏观调控的效果,同时分散了市场主体与充当宏观调控主体的政府进行沟通与博弈能力,不利于经济行为和社会行为的公平,而金融行业协会则刚好能够弥补这一缺陷。一方面,政府能通过金融行业协会落实宏观调控政策,减少调控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另一方面,有助于将金融市场信息和需求反映至政府部门。金融行业协会帮助政府起草有关计划、规划、法规和政策,将金融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社会的诉求反映到政府政策中。

(三)协调与自律功能

金融行业协会的协调与自律职能是协调金融市场各种不同主体之间,市场主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以有效地降低市场交易费用,提高市场运作效率。主要体现在:(1)协调各种金融机构之间、同种金融机构相互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中介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包括落实其法律法规、制订共同规则、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等。(2)协调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与政府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在金融秩序政策上,作为金融行业的企业群体代表的行业协会,是市场机制和国家干预之后的第三方力量,有可能在市场和政府之外,形成一个透明度较高,责权利相结合的新的组织结构,协调国家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谋求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3)检查、监督会员日常经营活动,进行行业自律。协会可制订自律监管规则,并要求会员按期提交经营报告及有关统计资料,处理违法交易案件,有权给予违法会员以罚款、暂停或注销会员资格等惩罚。

三、各国金融行业协会发展趋势及对中国的启示

(一)世界主要国家金融行业协会的发展趋势

第一,金融行业协会的机构民间性质占主流。在一些代表性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和韩国,只有日本的金融行业协会为纯粹民间性质,其他国家的行业协会均具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金融行业协会的这一特征,使得其制订的规则和所执行的监管具有正式性和权威性。并且法律一般都赋予了金融行业协会可以依法对市场违规行为处罚和对会员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的权利,所以金融行业协会已经日趋成为西方金融市场的主要监管主体。

第二,金融业发达国家的行业协会独立性较强。在这些代表性国家中只有英国的行业自律性组织隶属于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其他国家均独立于政府监管机构。金融行业组织独立于政府监管机构使之拥有较强的独立性,因而在执行监管的过程中可以减少政府对其干预,从而有效发挥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作用。虽然英国的金融行业组织隶属于政府监管机构,但是由于英国是一个重视行业自律的国家,并且其政府监管机构――FSA是一个私人性质的独立机构,所以其行业自律性组织――SFA的独立性也毫不逊色。

第三,构建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并重的监管机制。在这次世界性的金融危机爆发后,世界各国都开始从强调金融自由化的行业自律转向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并重。在金融行业协会的设置上,是期货业和证券业拥有同一自律性组织,而银行业和保险业协会则各自单独设立行业协会占主流地位。如英国、韩国,澳大利亚的期货业和证券业拥有同一个自律性组织,而美国则分开设立。日本在这一问题上比较特别,既建立交易所自律组织,又建立经纪商自律组织。分别对交易所和经纪商进行自律管理。

(二)外国金融行业协会发展对中国的借鉴

对中国金融行业协会发展现状反思后就会发现,中国金融行业协会缺乏独立性,也缺乏权威性,无法起到西方金融行业协会那种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其根本原因是,中国金融行业协会不具有西方社会那样的行业自治基础,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管理下,金融行业协会扮演的是政府对金融业进行管理的执行人角色。这种角色定位,同其本应具有的行业利益代表人地位存在明显冲突,必然使得中国的金融行业协会难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目前,中国金融行业协会包括: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虽然从相关法律看,这些金融行业协会定位于自律性组织,是社团法人,但是事实上存在官方性质。问题是这种官方性又不表明中国的金融行业协会具备相应的权威性,各金融行业协会的地位和作用尚未在法律层面上得到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功能。这种缺失主要表现在:其一,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机构的资格审查存在缺陷;其二,金融行业协会对“违规会员”缺乏有利的制裁手段;其三,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产品交易过程的监管存在缺陷。

面对中国金融行业协会的这些缺点与不足。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第一,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首先,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改革对于中国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的金融行业协会的转型具有主要意义。一方面。市场化的进程将进一步削弱或减少国家对金融领域资源过于集中的控制力,从而使社会与国家在资源的掌握上处于一个相对合理的安排,进而减少社会对国家的依赖,为金融行业协会的自治奠定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市场化的进一步改革将使中国涌现更多的产权明晰的金融主体,企业利益与个体利益将实现更大程度的契合,他们将会更关注自我利益的发展并将为此谋求更合理的制度安排,而金融行业协会的充分自治无疑将是他们达到目标的重要手段。其次,在国家以更积极的态度对待金融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的发展的同时,金融行业协会应当在国家对资源控制力减弱的过程中,在精神层面组建培育和生成自治的文化意识。最后,改革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政策制度。从制度层面上可以考虑进行若干重要的制度变革和设计,改变社团登记的双重审批制,废止国家各部门对社团内部事务进行不当干预的若干文件和通知。从整个国家制定法的层面,需要对关于社团自治(包括行业协会)的法律文件进行全面的清理,从金融行业协会的法律制度安排的视角,改变目前金融法律制度中制约金融行业协会发展的障碍。

金融行业监管篇(2)

纵观西方国家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以及保险业之间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933年以前为第一阶段。证券业的发展环境较为宽松,此时,就美国而言,证券交易主要受州的管理,现代的证券市场法规多未出台,因此证券业务与银行业务相互交叉,没有严格的界限。这一状况一方面对证券业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由此滋生了大量的投机行为,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稳定。1929年发生的股市大崩溃,迫使西方国家认识到银证分业经营的必要性,从而改变银证混业经营的状况。

1933年,以美国颁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为标志,银证关系进入了第二个阶段-分业经营阶段。“《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从制度上建立了杜绝风险的防火墙,要求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彻底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联邦银行法》管辖下的银行与其证券子公司完全分离;商业银行除国债和地方债以外,不得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业务;禁止私人银行兼管存款业务和证券业务。由此,美国走了近70年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道路。”1日本在二战以后,作为战败国按美国的要求制定了日本证券法,也确立了银证分业制度。英国、韩国也实行了这一制度。

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西方各国的证券界滋生了一股强大的自由化浪潮,商业银行与证券业的传统区分逐渐消失,银证又出现再次融合的趋势,成为第三个发展阶段。首先体现在英国的“金融大爆炸”(BigBang)。1986年10月伦敦证券交易所实行了重大的金融改革,“1、允许商业银行直接进入交易报从事证券交易;2、取消交易最低佣金的规定,公司与客户可以直接谈判决定佣金数额;3、准许非交易所成员收购交易所成员的股票;4、取消经纪商和营业商的界限,允许二者的业务交叉和统一;5、实行证券交易手段电子化和交易方式国际化。”2这一重大改革主要是允许银行兼并证券公司,从而拆除了银证之间的防火墙。这些措施吸引了许多外国银行的大量资金,提高了英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美、日面对英国这一重大措施,也采取了相应的对策。美国从80年代以后,对银证分业制度逐步松动。1987年,美联储授权部分银行有限度地从事证券业务,并授权一些银行的子公司进行公司债券和股票的募集资金活动。日本也在1998年提出金融改革方案。到目前为止,银证融合的趋势还在进一步加强,更多的国家对证券业自由化动作给予了配合和响应。

可以这样看,银证分业经营是在1929-1933年大危机之后,政府为保护金融市场所采取的干预行为,但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逐步强大,政府必然要逐步减少和放宽对这一领域的干预。这是证券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证券业与银行业、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

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最初都是由银行全资设立或控股设立。但后来,我们逐渐认识到银证混业经营的许多问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很不成熟,投机成分过大,市场泡沫过多,价格起伏剧烈,若实行银证混业,势必将广大储户置于高风险之中,不利于银行体系的安全和储户利益的保护。1995年《商业银行法》通过,该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成为我国银证分业经营的法律依据。

我国证券业与保险业也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我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由此,证券业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新近出台的《信托法》并未像《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那样明确规定证券业与信托业的分业经营,而是较为宽泛地规定了受托人的诚信义务。由于信托并不像银行与保险那样牵扯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法律给予了信托业更广泛的空间,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而将调整的重点放在了对“信用”的保护,强调受托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三、关于我国证券业与其它金融行业关系的新定位

我们知道,金融业的分业与混业,其本身并无优劣可言。采取哪一种制度,关键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在某一特定的经济状况下,无论采用分业或是混业都会各有利弊,立法者权衡利弊从而决定分业或是混业,这种利弊的权衡也当然会随经济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下,采取分业经营制度,多数学者认为还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虽然采取混业经营,使业务范围扩大,形成规模经济,能提高经济效益,但同时也使大量资金置于高风险之中,一旦证券价格下跌,势必牵连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其它业务,甚至面临支付困难的境况。同时,我国金融立法尚不健全,《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都只对相关方面作了较为抽象的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断面临的问题需要更多的细则法规定。因此,法制环境也成为制约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另一因素。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局长景学成在2002年4月11日举行的“入世后中国金融业的应对措施”高峰论坛上指出,我国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是正确的,应当继续执行。同时指出,在较长的时间内,我国仍将对银行、证券、保险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是出于对金融市场的稳定的考虑。但笔者认为适当的分业虽有利于保险业、银行业自身的安全,但完全将证券业与保险业、银行业人为阻断,并不利于金融业的繁荣。

首先,我们不应只注重分业经营管理的优点,而忽视混业经营也有其优势。实行混业经营一方面可以吸引大量银行、保险资金混入,增加证券市场规模经济效益,从而引发国际融资手段的进一步证券化,另一方面也将更有力地推动证券市场朝着国际化目标迅猛发展。这些都是金融业繁荣壮大的积极因素,也是提高本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方式。我国银行业与发达国家银行业相比仍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我国银行业主要利润来源仍靠传统的存贷款业务,由于呆、坏账比例较高,使银行不得不提高对贷款人的要求,因此中小企业普遍贷款困难,银行也缺乏贷款营销的积极性,从而又制约了银行的发展。而发达国家银行业相当大部分的利润来源于中间业务,这就使呆、坏账比例大大降低,银行也不用停留在争夺居民小额储户的低水平竞争层次上了。怎样拓展银行传统存贷款业务以外的中间业务,笔者认为目光应放在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上。

其次,我们应该仔细考察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现状,分析分业经营在我国是否行得通,是否能够取得相应的利益。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业起步较晚,发展不很成熟,市场投机比率过大,而抗风险能力较弱。但是否就完全不具备适当混业经营的客观条件,或者说,实行适当混业经营是否会完全破坏金融业的运作秩序呢?答案并非如此。

就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而言,实行分业经营有其具体的时代背景,即大危机的爆发。当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面对经济危机有些选择战争转嫁危机,而另一部分(尤指美国)采用了国家干预经济的办法,由于在资本主义完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首次实行了这一政策,资本主义国家也需要摸索。虽然美国等主要西方国家在金融业里选择了完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制度就是完美无缺的,即使放入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应是这样。在随后的发展过程中,许多国家先后松动了原本完全隔离的证券业与银行业。这一行动表明西方国家在探索分业与混业经营制度过程中改进了自己的做法。我们在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也要将学习看作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也应该考虑方法改进的原因。由于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的界限不可能十分明显,必然有所交叉,那么完全一刀切的方法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就我国目前的金融管理体制来看,原则上应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在某些方面应当逐渐松动分业的限制,采纳适当的混业经营。单就保险业与证券业的关系来说,国际上保险业进入证券市场投资已十分普遍。“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就是增加保险收益,降低费率,减轻投保人负担,从而扩大保险覆盖面。”3自1996年以来,我国连续7次降低银行的存款利率,由于保险资产有40%~60%的资金沉淀在银行里,经历降息之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不断扩大,保值能力却不断缩小。为此,国务院于1999年10月批准保险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虽然保险基金目前只能循序渐进地间接进入股市,但这已表明适当混业经营是有其优势和合理性的,我国今后必然要向这一趋势发展。在信托业方面,也必然出现委托进行证券投资的需要,可将信托的相关制度引入证券投资领域,从而使证券监管的法律渊源进一步扩大、完善。

金融行业监管篇(3)

金融危机对于我国银行业造成的影响来说也是利弊皆有,从积极影响方面来说,它加快了我国银行业金融体制的改革步伐;完善了我国银行业的监管制度;促进了我国银行业金融立法,并卓有成效;实现了我国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和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加强了对商业银行的业务监督管理,采用了以防范金融风险为核心的审慎监管方式,从而避免了因风险管理技术原因导致的损失,使得商业银行监管走向了国家化、规范化和系统化的轨道;进行了农村信用社的金融改革,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挥金融的促进作用;完善了金融市场体系,优化了金融结构等。对我国金融业带来的消极方面的影响,表现在不良贷款大大反弹,资产质量大受影响;国内中小企业纷纷破产倒闭,工商企业经营困难;股市与房地产市场走向低迷;商业银行海外投资风险危机严重;宏观经济环境和货币变化带来了新增贷款潜在风险加大等。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银行业产生的影响,如美国的次贷危机对全球经济系统的巨大影响,导致了我国银行业直接受到了一定影响,但是直接影响不大,间接影响方面有商业银行贷款质量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政策调整使银行利差收入越来越少;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受到了影响等。此次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银行业监管提供了很多启示,为我国银行业监管敲响了警钟,我们应该居安思危,汲取金融危机教训,避免金融衍生品发展和监管不当再次导致危机发生;应当对发达国家银行监管制度进行透彻分析,取其精华,去除糟粕,借鉴一些有效先进的经验为我所用。同时,还要积极关注银行业潜在风险,充分认识到金融衍生品潜在的风险,监管部门加强对衍生品风险评估和控制,避免风险跨市场转移;还要谨慎对待混业经营这把双刃剑,在激烈的金融市场竞争中,混业经营给银行业带来了机遇和挑战,它增强了金融机构之间风险的传染性,谨慎对待混业经营是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措施,对保障银行业和金融业的稳定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银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建立时间不过短短几十年,改革开放以来从无到有逐步实现现代化、市场化和国际化,取得了显著成就。但是问题依然很多,金融监管体制不完善和不健全,监管当局不能有效地掌控银行经营创新和风险监管,不能有效构筑银行安全屏障,所以加强我国银行业监管改进办法和措施是必要的。具体说我国银行监管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金融监管法规不健全,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操作性不强,比较概括笼统,不适应未来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需要修订,一些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不规范、不灵活,金融法司法性和透明度不高。二是金融风险性监管不规范,目前的银行审批和经营合规范性是银行监管主体内容,银行监管部门对银行风险管理办法和能力监管力度不够,银行风险监管内容不全面,从而忽视了金融风险性监管。三是监管方式单一,效率低下。重视非现场监管,而轻视现场监管;重视重点监管,而轻视日常监管,使得金融监管综合效力不足,监管力度弱化,从而造成金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四是对金融创新风险监管协调配套不够,监管机构信息传递的滞后或失真,导致审计、法律和舆论等机构力量薄弱,难以形成有效监管网络。五是银行监管不透明,银行监管机构执法透明度有待增强,金融透明度是银行业监管基础,是金融运行规范化主要内容和重要标志。六是银行业内部监管效率较低,在信贷风险管理、信贷资产质量审核、完善内控制度等方面问题较多。国内信息评级机构技术不标准,业务范围不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意识淡薄等问题,阻碍了银行业监管工作的开展。除此之外,还有我国银行外部监管环境不完善;分业监管的模式不符合我国银行业发展要求;内外银行业监管工具存在不足,缺乏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信息披露的立法方面还有待于完善;监管内容深度和监管范围广度不够;监管手段缺乏有效性;监管模式不符合新时期银行业发展要求;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等诸多问题。

三、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应对策略

第一、建立健全我国银行业监管工具。首先要加强我国商业银行内控制度监督与建设。不断完善银行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健全银行风险管理制度,银行监管部门积极借鉴外国信用风险监督模式,尽快推行新巴塞尔协议,结合我国国情,构建内部信用风险模型,及时发现监管制度缺陷加以弥补,以防止风险扩散。加强监督和约束重要岗位人员行为,积极防范操作风险,从源头控制与防范操作风险发生,提高制度的执行力度和监管力度。其次,充分发挥外部控制制度对银行业的监督作用。逐步完善银行业法律法规是银行监管外部控制的有效手段,加强银行业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明确监管细则,确保各项操作有法可依。建立一系列有效应对金融危机的法律法规,加强银行业信息披露,提高信息透明度,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促进商业银行、投行、信用评级机构对于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息披露到位,提高信息透明度,使得公众和金融机构及时有效地获得信息,降低危机爆发。所以尽快建立银行业透明化信息网络平台,确保银行信息公开化与透明化。加强监管部门主导作用,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披露信息,及时跟踪和监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情况。最后还要加强社会监督力量。比如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权威性,保持他们的公正性,形成监管合力;还可以加强新闻媒体的监督力度和市场参与者的监督,通过新闻媒体可以曝光违法违规行为,从而形成有效的监督力量。

第二、完善银行业监管的内容与范围。首先要规范银行市场准入规则,这是保障银行业稳健运行和市场竞争环境的良好保障。虽然我国商业银行准入规则已经形成一套系列规定限制,但是缺乏连续性,存在抽离资金的隐患,把好入关口至关重要,防止不合格银行从业人员和银行进入银行系统。随着我国金融业快速发展,监管机构对银行业经营领域逐渐放宽,导致一些不良银行机构轻易进入银行市场和银行业务领域。还要运用市场手段规范我国银行业退出机制,遵循市场化原则,避免政府一包到底的现象,运用市场和行政手段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形势变化合理运用这两种手段,来调节金融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和对公众信心的打击。经济运行良好时,可以采取破产、关闭等市场化方式,以防止对公众信心的打击;而在经济形势衰退时不采取破产和关闭的手段,以保持金融的稳定性。完善银行业市场退出的法律机制,健全市场退出法律机制,应当对退出方式、退出程序、退出规则等方面提供依据,建立一部专门针对银行业市场退出机制的法律,提高市场退出机制的可操作性。

第三、改良我国银行业的监管手段,保证监管协调机制的良好运作。对于非现场检查取得的数据要确保其真实性,完善其数据统计口径,非现场检查数据要能够充分反应以后各种风险状况。对于银行数据真实性与否要给以有效监督和惩罚处理。不断完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协调性,两者互相配合形成监管合力,现场检查应具有连续性,对于出现问题的银行进行持续性检查,使用有效的监管手段对其进行整改和后续监督。在银行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内外监管组织之间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以确保信息共享制度实施。建立信息分享平台可以有效沟通银行业监管中介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形成监管合力。完善现有各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机制,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建立信息中心,互通有无,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第四、进一步加强我国金融监管措施。不断完善关于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可以有效防止金融危机的爆发。健全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是保障金融体系稳定运行的必要保障,可以有效减少金融危机发生之后再治理造成的高成本浪费。在制定金融结构法律时要考虑到可操作性和相配套的实施细则。鼓励金融创新和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可以有效提高银行机构分散风险的能力,当银行监管措施跟不上金融衍生品创新时,金融市场就难以稳定,分散风险链条就很可能转变成传递风险的渠道。所以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必须加强银行监管力度,以确保金融创新风险置于可控范围内。在分业经营的前提下逐步构建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体制,加强国际金融合作增强抵抗全球金融风险的能力。

金融行业监管篇(4)

2014年两会期间,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工作方向,互联网金融一时间快速吸引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要确保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健康,离不开科学、完善的监管体系,然而,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尚缺乏成熟的理念,各方对监管的功能、地位尚未达成普遍共识,因此,探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确定各部门在监管中的位置以及监管职能和监管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特殊性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2008年金融危机后,业界普遍认为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只针对理想的金融市场,这种情景认定市场参与者都是理性的,市场价格全面、正确地反映了所有市场信息。然而,现实生活中金融业特别是刚刚兴起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并未达到这种理想的地步,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不可控等非有效因素广泛存在,必须实施必要监管。具体来讲,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个体行为的非理性。在P2P平台中,投资者对于借款者信用风险的了解仍不能做到全面、系统,其投资行为仍属于高风险投资,同时,由于P2P门槛较低,一些投资者不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对投资失败对个人的影响也了解不足。2.集体非理性。在货币市场大幅波动时,个人投资者出于理性可以赎回资金,但如果大部分投资者一致采取理性赎回,整个平台就会遭遇挤兑,表现出集体行为非理性。3.互联网金融创新仍存重大缺陷。互联网金融行业在我国属于新兴领域,部分P2P平台的客户资金同平台自有资金缺乏有效隔离,使得平台负责人卷款“跑路”事件频发,多数平台缺乏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管控,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不能承担风险的人。

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对互联网金融发展不成熟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应以监管促发展,在一定的底线思维和监管红线下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殊性

1.信息科技风险。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网络金融诈骗、钓鱼网站、客户资料泄露、支付不安全、账号被盗等信息技术风险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表现尤为突出,这些风险或是由平台工作人员、投资人违规操作造成,或是基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与互联网大环境导致,其后果往往较为严重。

2.“长尾”风险。互联网金融有效拓展了交易的可能性边界,使以往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也参与到投资中来(即“长尾”特征)。这部分人投资经验不足,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也相对欠缺,容易受到误导、欺诈,加之投资额较小且分散,一旦出现风险厌恶,极有可能造成挤兑。

二、新形势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

(一)审慎监管

审慎监管就是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采取限额监管等一系列风险管理手段,控制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负外部性以及风险行为,帮助其实现外部行为的平衡。具体来讲,审慎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信用风险外部性的监管。目前,部分P2P平台直接接入借贷活动,为贷款方提供担保,这就产生了信用风险外部性,一旦平台企业破产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损。为此,监管部门可参照银行业的管理办法,计提资产损失准备金用以覆盖信用风险,保证P2P平台的持续经营。

2.流动性风险外部性的监管。互联网金融作为信用中介的一种形式其活动伴随着流动性或期限转换,如果其一旦遭遇流动性危机,势必会影响到债权人和交易对手的流动性。对于互联网金融流动性的监管同样可以参照银行业的做法,采用流动覆盖比率、净稳定融资比率两个流动性指标对企业进行监管与评价,要求企业准备充裕的流动性资产储备,以应对货币市场大幅波动下的赎回。

(二)行为监管

行为监管主要指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基础设施、机构及参与者行为的监管,其主要内容包含以下三点:

1.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股东与管理层的监管。一方面,严格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审批,对金融能力不足、不诚信、有不良记录的股东和管理者实施禁入;另一方面,严格监督持续经营过程中股东、管理层的行为,严查关联交易,避免其利用职务之便做出挪用资金等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

2.对有关互联网金融的证券托管、交易与清算系统进行监管。一方面,严格控制互联网金融企业金融交易的性质,避免操作风险;另一方面,建立平台资金与投资人资金的有效隔离系统,防止平台相关人员挪用资金。

3.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控制度、组织管理结构、风控措施进行监管。同时,还要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办公场所、IT架构与基础设施进行审查,避免信息风险。

(三)机构监管

1.对网络金融交易平台自身的监管。在大数据环境下,P2P平台的监管主要针对改进贷款评估中的信息处理与审核环节进行。与以往传统金融机构的借贷业务不同,互联网金融企业缺乏立体的贷款人审核部门,相关能力同银行仍存在巨大差距。为此,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查P2P平台的相关资质,对风险控制的人员配备与职业操守进行量化,以此保证其借款人条件审核的规范化。

2.对移动支付与第三方支付的监管。近年来,以余额宝为代表的“货币基金+第三方支付”产品相继推出,并受到公众热捧,监管机构要对此予以重视,在照顾其特殊性的基础上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管理,以揭示其风险,避免投资者遭受损失。

三、结语

目前,互联网金融机构已经实现了类似于传统金融的功能,其应当接受与传统金融相同的监管,尤其是在发展尚不成熟的阶段,更不能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金融管理层应该以监管促发展为指导理念,在一定的监管红线和底线思维下,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促进这一行业健康发展。

金融行业监管篇(5)

一、中国金融混业的背景分析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g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 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的银行市场开放将是全方位的。[1]金融市场国际化发展趋势日益明显,在金融开放的条件下,外资银行机构不断进入,不仅会改变中国现有的金融机构,还会使现有的金融运行规则发生变化。由于内部和外部的原因都要求作为WTO新成员国的中国在各方面作出相应的改革创新,以适应竞争激烈的国际化市场环境。2003年12月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法》)的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法》(以下简称《银监法》)的出台,以及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的挂牌成立无疑都是中国政府对金融领域的有效改革创新。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增加了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同时对有关条文作出修改,以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原来的“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这为在中国金融领域开展混业经营开辟了新的发展空间。

金融混业是指银行、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在各自经营范围之外,彼此交叉经营对方的金融业务,很多金融业者争取的正是这种混业的权利。[3]这种经营模式起源于德国又称德国式银行经营模式,这种经营模式形成后很快被其他国家如美国、日本和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所效仿。美国修改了原来遵循英国那种银行业和证券业分业经营模式所制定的国民银行条例,改为允许商业银行成立附属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由于美国商业银行数量多(20世纪30年代有3万多家),大银行实力强,反而成了美国金融市场中承销金融证券的主要力量。1929年10月美国股市爆跌,引发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罗斯福总统上台后,下令全国银行进行清理,银行业停业三天,结果有9千多家银行消失。 美国银行业的这种惨剧使一些人认为是银行参与证券业务惹的祸。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该法案禁止银行从事证券承销和买卖,但政府证券除外,禁止银行和主要从事证券活动的公司之间的联营。[4]由此开始实行美国银证分业经营的制度。日本则在1996年酝酿金融改革方案,并于1998年正式推出名为“大爆炸”(BIG BANG)金融改革计划。放宽对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经营范围的限制,允许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接着美国于1999年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为银行业进行混业经营扫清了法律障碍。[5]一般而言一国金融业对于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的选择意味着在安全和效率之间抉择。因为分业经营更注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相比之下混业经营更注重效率。特别是在封闭条件下,实行分业经营更有利于保障金融领域的安全。避免金融风险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传递。[6]诚然,金融混业经营可以提高资金运用效率,可以更方便地为客户提供多种金融服务,是金融业的发展方向。但是,混业经营是需要一些前提条件的,否则便会造成金融、经济的混乱。

我国自1993年以来,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商业银行主要从事信贷业务和其他服务性中间业务,银行提供的金融商品少,盈利渠道单一,不允许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相互直接投资,金融资本的规模扩张被制约,也降低了资金配置效率。外资银行大多实行混业经营,业务经营多元化和综合化,往往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以及证券、保险于一身,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全面、优质的商业银行服务,以满足客户多层次、多样化的业务需求,扩大市场占有率,在业务竞争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为了加强中资银行的国际竞争力,混业经营将是未来走向,但是当前我国金融业形势尚不利于实行混业经营,由分业经营平稳走向混业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二、实行金融混业的障碍因素

(一)金融领域自身存在诸多问题

1、西方商业银行在按照现在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其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之上,建立健全了先进的业务运行模式,这突出体现在精良的内部组织设计、有效的风险防范体系、独立的审计制度、以及复杂的外部监管制度。[7]我国现有金融制度不完善,实行混业经营可能引发较大风险。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较为落后,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控体系,不能对银行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控。更重要的是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不健全,在资金运用上存在风险与收益不对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远没达到安全底线,其以国家信用为存在的基础,信贷资金在股票市场上的亏损最终由国家承担大部分,这样,银行只追求盈利最大化而忽视证券市场的巨大风险,使信贷资金的风险加大。

2、上市公司制度不完善,使证券市场和混业经营内生巨大风险。国有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过于集中,不能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因为国有股东本身产权主体不清,没有解决委托问题,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权责形式化,出现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领导合谋现象,分散的大众股东及其资源被少数人控制并滥用,用手投票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同时 流通股比例较小,大量法人股、国家股未能上市流通,通过证券市场兼并收购上市公司的机制也有限,不能形成对经营者的改进压力。多数情况下,经营者会随意侵吞国有资产,同时对外虚盈实亏信息,与证券公司合谋操纵股价,直至企业不能维持。

3、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水平有待提高。虽然我国实行分业经营,加强了金融监管,维护了金融业的稳定。但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较低,各监管机构之间不能相互配合,银行和证券市场制度不完善,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以及混业经营的挑战和趋势都使金融监管难度进一步加大。

4、欠缺系统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从1993年至今实行的是严格的金融分业经营制度。在整个经济背景完全放开的情况下,如果在金融领域盲目的采取金融混业。必然不可避免产生更大的金融危机。美国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出现的银行大倒闭现象无疑就是一个前车之鉴。

(二) 监管体系的不合理和不协调建国以来,中国人民银行长期身兼数任,既承担央行职能——财政金库、发行货币、制定实行货币政策并维护金融稳定,又承担银行监管职责,此外还一度充当商业银行的角色。1984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人民银行得以从商业银行角色脱身;1995年《人行法》颁布,人民银行才真正在法律上具备中央银行的地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2003年4月28日起正式履行职责。从此,对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监管和处罚等事项,由中国人民银行划归银监会管理,人民银行则专事三项工作:制订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提供清算服务。从这一刻起,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作为金融监管的“三驾马车”将并驾齐驱,而中国人民银行多年来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一身的“大一统”时代也宣告结束。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按照目前的方案,金融工委的职能也转到银监会的话,就有可能出现两个新的问题,首先,银监会既要按照一般规则监管各类商业银行,又要承担国有商业银行出资人的职能,那么,如何在监管中公平地对待自己的亲儿子(国有商业银行)和干儿子(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以及别人的儿子(外资银行)就会成为新的问题。其次,从监管者的角度讲,银监会应只负责商业银行经营者的资格标准的制定以及资格审查工作,如果过去金融工委的职能也放到银监会的话,那么银监会在对待国有商业银行经营者时,岂不成了自己制定标准、自己推荐人癣自己审查、自己任命了吗?裁判员和运动员的职能不是又一身挑了吗?[8]有关金融专家认为,多个监管主体之间需要建立程序性协调机制,也就是将如何协调确定为一种制度。现在程序性制度是基于原来的定期磋商制度,具体到一个金融机构如果发生挤兑、发生金融风险,怎么及时地按照一步步的程序走,这方面还不明确。

银监会成立后,按照上述新的职能分工,则人民银行不仅应该是专事宏观调控的中央银行,而且也应该成为在三家金融类监管机构(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之上的“超级监管机构”。这是因为,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人民银行不仅应对银监会及银行类金融机构实施宏观管理和监督,也应同时对证监会和证券类金融机构,以及保监会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实施宏观管理和监督。但在此次《银监法》起草及《人行法》修改中,这一问题并未得到清晰表述。

如此,则此次对三部银行法的起草和修改,仅为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划清职责,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依然只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中转圈,无法到达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而时至今日,证券类、保险类金融机构已发展成为上万亿元资产规模的产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样关乎国家稳定和经济发展。如果对如此庞大的两个金融体系,人民银行不仅不能直接监管,且无任何市场调节措施,很难设想其如何完成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之任务。

关于这一点,国际上已有一整套成熟经验可资借鉴。英国早于1844年通过《英格兰银行条例》,英格兰银行由此成为英国中央银行,它具备现代银行学对中央银行设定的三大职能:即中央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发行的银行。1986年、1987年和2000年,英国又在英格兰银行之外设立综合性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此后,苏格兰银行只管货币政策,金融服务局则负责综合性监管。

与此同时,英国财政部、英格兰银行与金融服务局签订谅解备忘录,建立三方共同维护金融稳定的合作框架。三方代表还建立了协调机构——常务委员会,每月定期开会,讨论与金融稳定有关的重大问题。采用这种在央行之外设立监管机构的国家,除了英国,还有日本、韩国、加拿大、丹麦、瑞典、挪威、澳大利亚、墨西哥、比利时和瑞士等国。[9]美国从实施分业经营到放松金融管制经历了50年,到最终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又将近20年。可见美国立法和决策当局对金融混业体制是极其谨慎的;不仅如此,新法规还以立法的形式要求财政部和美联储对一些尚无确切解决方案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定期向国会提交报告。这些问题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重新从事金融业务带来的风险问题,对大型金融机构破产引发问题的防范,存款保险在防止和消除大型金融机构太大而不能倒闭的作用等等。这一奇特的立法形式实际的反映了美国立法当局对混业经营体制可能带来风险的疑虑。[10]相比之下,此次我国起草《银监法》、修订《人行法》和《商行法》后,在维护整体金融稳定方面依然缺乏法律保障,金融监管也依然处于严格的分业监管格局。如此格局之下,三大类金融监管机构无法信息共享,央行在制定和执行宏观货币政策时势必广受掣肘。

三、关于发展金融混业的几点建议

第一,最基础的是建立比较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业”。应尽快清理现行金融法律、规章。尽快研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法律体系内涵。重点是: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制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适应中小金融机构发展、联合、兼并及重组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规范;制定规范存款保险公司或基金的法律规定,确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及运作原则。为提高中国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的整体竞争力,应从扩充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利率市场化等方面研究修改涉外金融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的方式允许金融机构混业经营。包括制定相应法律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从事跨行业投资、经营和购并等,为金融混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应建立综合性的监管体系,为混业监管积累经验。建议在目前初具规模的分业监管体系的基础上,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应当对混业经营实施联合监管,有鉴于此,在央行货币政策委员会下设或单设由各类金融监管机构参加的金融协调机构,已是当务之急。惟有彼此沟通,实现信息共享,才能确保央行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货币政策,维护整体金融稳定。监管当局必须在强化合规性监管的同时重视安全性监管,逐步强化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约束。除此之外,央行应当充当“超级监管”的角色,对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进行有效监督。

第三,建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经历几十年历史的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FDIC[11]是美国最主要的存款保险机构,为所有联邦注册的银行和大部分州注册的银行的存款人提供存款保险,一些外资银行在美分行 的存款也被保险。由于竞争的压力以及各州不愿意给未投保银行签发特许权,使得几乎每家银行都有必要取得FDIC的会员资格。[12]从美国实践经验来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有效维护了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美国的经验教训无疑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启示。目前我国进行金融混业的主要力量仍然是商业银行,如果商业银行由分业经营模式转向混业经营模式。银行的破产就无法避免。为了更有效的保障金融安全,维护中小储户的利益,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系统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第四,进一步深化金融体系的产权改革。可通过金融机构股份化和上市融资等方式,提高市场力量在配置金融资源方面的比例。其中,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的产权改革将为国内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发展打下坚实基础。而根据国际经验,在分业经营体制转混业经营模式的金融混业最佳方式是采取金融控股公式的混业模式。按照现代银行制度对国有四大商业银行进行综合改革,以建立国控股份制商业银行,前提是明确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金融企业,以经营市场化目标为核心,根据公司制改造的要求,从国有多元合资公司形式入手,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结构。要发挥银监会和银行内部监事会的作用,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继续撤并低效、重复设置的机构,裁减人员,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在此基础上,创造条件,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造为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符合条件后,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其在国内外股票市场上市。

金融行业监管篇(6)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2008年金融危机后,业界普遍认为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只针对理想的金融市场,这种情景认定市场参与者都是理性的,市场价格全面、正确地反映了所有市场信息。然而,现实生活中金融业特别是刚刚兴起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并未达到这种理想的地步,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不可控等非有效因素广泛存在,必须实施必要监管。具体来讲,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个体行为的非理性。在P2P平台中,投资者对于借款者信用风险的了解仍不能做到全面、系统,其投资行为仍属于高风险投资,同时,由于P2P门槛较低,一些投资者不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对投资失败对个人的影响也了解不足。2.集体非理性。在货币市场大幅波动时,个人投资者出于理性可以赎回资金,但如果大部分投资者一致采取理性赎回,整个平台就会遭遇挤兑,表现出集体行为非理性。3.互联网金融创新仍存重大缺陷。互联网金融行业在我国属于新兴领域,部分P2P平台的客户资金同平台自有资金缺乏有效隔离,使得平台负责人卷款“跑路”事件频发,多数平台缺乏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管控,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不能承担风险的人。

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对互联网金融发展不成熟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应以监管促发展,在一定的底线思维和监管红线下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殊性

1.信息科技风险。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网络金融诈骗、钓鱼网站、客户资料泄露、支付不安全、账号被盗等信息技术风险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表现尤为突出,这些风险或是由平台工作人员、投资人违规操作造成,或是基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与互联网大环境导致,其后果往往较为严重。

2.“长尾”风险。互联网金融有效拓展了交易的可能性边界,使以往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也参与到投资中来(即“长尾”特征)。这部分人投资经验不足,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也相对欠缺,容易受到误导、欺诈,加之投资额较小且分散,一旦出现风险厌恶,极有可能造成挤兑。

二、新形势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

(一)审慎监管

审慎监管就是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采取限额监管等一系列风险管理手段,控制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负外部性以及风险行为,帮助其实现外部行为的平衡。具体来讲,审慎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信用风险外部性的监管。目前,部分P2P平台直接接入借贷活动,为贷款方提供担保,这就产生了信用风险外部性,一旦平台企业破产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损。为此,监管部门可参照银行业的管理办法,计提资产损失准备金用以覆盖信用风险,保证P2P平台的持续经营。

2.流动性风险外部性的监管。互联网金融作为信用中介的一种形式其活动伴随着流动性或期限转换,如果其一旦遭遇流动性危机,势必会影响到债权人和交易对手的流动性。对于互联网金融流动性的监管同样可以参照银行业的做法,采用流动覆盖比率、净稳定融资比率两个流动性指标对企业进行监管与评价,要求企业准备充裕的流动性资产储备,以应对货币市场大幅波动下的赎回。

(二)行为监管

行为监管主要指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基础设施、机构及参与者行为的监管,其主要内容包含以下三点:

1.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股东与管理层的监管。一方面,严格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审批,对金融能力不足、不诚信、有不良记录的股东和管理者实施禁入;另一方面,严格监督持续经营过程中股东、管理层的行为,严查关联交易,避免其利用职务之便做出挪用资金等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

2.对有关互联网金融的证券托管、交易与清算系统进行监管。一方面,严格控制互联网金融企业金融交易的性质,避免操作风险;另一方面,建立平台资金与投资人资金的有效隔离系统,防止平台相关人员挪用资金。

3.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控制度、组织管理结构、风控措施进行监管。同时,还要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办公场所、IT架构与基础设施进行审查,避免信息风险。

(三)机构监管

1.对网络金融交易平台自身的监管。在大数据环境下,P2P平台的监管主要针对改进贷款评估中的信息处理与审核环节进行。与以往传统金融机构的借贷业务不同,互联网金融企业缺乏立体的贷款人审核部门,相关能力同银行仍存在巨大差距。为此,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查P2P平台的相关资质,对风险控制的人员配备与职业操守进行量化,以此保证其借款人条件审核的规范化。

金融行业监管篇(7)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人民银行也加强了对于商业银行的金融监管力度,但是还是有一系列的原因使得人民银行的监管不如人意,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消极金融现象更是屡禁不止,各种非法金融活动依然猖獗,这对于人民银行的监管过程中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还在增多。

(一)目前商业银行的金融监管目标不清晰

市场化的金融监管目标是与货币政策目标和计划性管理目标都不相同的,因为商业银行监管的目标是要保护社会公众也就是存款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达到更好的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的目标,而中央银行的主要目标就是稳定货币值,在我国商业银行的主体都是通过国家直接或者间接的进行管理,,但是现如今我国的银行监管系统还是通过监管各类银行的机构进行监管,并没有把银行监管和货币稳定目标二者分开,监管目标不甚清晰会导致监管工作的无的放矢。

(二)目前商业银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不甚完整

我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机构对于监管主体监管目标不明确,监管职责分不清,范围界定也不清晰,机构协调不好会使得监管过程中问题增多且事倍功半,另外监管内容太过狭窄,商业银行尽管应该面面俱到,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都应该涵盖,但是我国的银行监管机构的内容基本上就是机构审批已经查看合规与否,对于日常的经营中的风险和细枝末节疏于监管,也可以说尚未展开,而且对于银行的退出市场监管尚不完善,存在着很多问题,比如重审批轻管理、中国有银行轻其他银行等等,这都会导致银行的监管达不到金融市场的要求。除此之外,在监管过程中也仅仅只有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这三种国家对于银行的监管手段,不仅如此,监管方式也大致只有三种,银行自我管理和当局外部的监管以及社会大众的监督。其实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对于银行体系的监管一直都是采取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通常来说就是行政命令加之经济处罚,这在两一方面也说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法律手段有效手段缺乏,在一定程度上人治大于法治。在银行自我管理的过程中,由于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主体缺位,导致自我监管不甚理想,效率不高。

以上问题的存在说明了我国商业银行经营庄矿和人民银行对于监管的水平与世界各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首先我国的银行监管法治落后和不协调,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入世”后的银行发展需求,虽然目前为止我国的银行监督法规不少但是明显都已经跟不上时展的潮流,监管的方式方法落后陈旧,监管的行为不够规范等等,凡此种种,其根本原因就是没有真正的实现银行监管的法制化。值得人们深思,也值得国家为之改变。

二、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完善商业银行监管体系

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完善商业银行监管体系涉及到很多的方面,其中包括了加快金融立法、建立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制度模式及监督模式等方面。

(一)健全银行监管法规,完善金融法制

建立健全我国的商业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势在必行,在立法方面,要在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到完善,完善与这些基本的法律法规相匹配的更多的专业的法规条例来完善法律,包括有效的银行监管办法以及完善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增加现存银行法规的可操作性。另外在根据当下经济和社会需求,对一些已经落后的不适应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对于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修订完善。除此之外还要制定一系列诸如个人信用、银行债权保护、银行退出市场等方面具体的法律法规条例,做到能够依法规范银行的监督管理,明确定位的同时还要在监管过程中能够切实可行起到一定的作用,进一步增强其严肃性和科学性以及可实施性。在执法方面,不止要求人民银行要认真的做好银行机构的执法监督,及时发现不认真、不负责的金融机构要严肃处理,及时调整,而且还要要求法院等司法部门要从大局着手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对于金融非法的行为要严厉打击,严厉打击恶意逃费和施赖银行债务的不法行为,在完善法律法规之后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令行禁止。以此来保障金融秩序和银行系统的安全稳定的运行。

(二)加强和完善商业银行制度模式的监管机制

首先要建立完善的全方位的监管体系,对于商业银行的有效监管不能仅仅依靠我国人民银行,因为人民银行自身的力量和手段,难免会在监管过程中出现“真空”,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管体系。

金融行业监管篇(8)

国家规定外资参股比例不能超过25%,否则按中外合资企业进行审批。但对于外 资入股25%以内的银行是否需要特别的监管并无特别说明。如果中资银行的股权结构比较 分散,且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也不高,转让股份的意愿又很强烈,这样外资就比较容易获得相 对控股权。对于外资相对控股的银行,显然有特别监管的必要,国家有关 部门须制定更为有效的监管手段,并对由此可能带来的关联易问题加以明确。

外资机构自身的风险不同,加大了对被收购银行的监管 难度

金融行业监管篇(9)

从哲学角度讲,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又体现为一般和个别、共性和个性、绝对和相对的关系。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共性和个性的有机统一,普遍和特殊的区分是相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这种对立统一关系可以用在形容监管与被监管关系上来,并至少体现在不同的两个层次。一方面,树立科学发展观和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广大商业银行面临的矛盾的普遍性,而不同的发展路径和风险水平又是摆在它们面前的矛盾的特殊性。各金融机构科学处理好发展和风险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贯彻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辩证统一的精神。另一方面,监管部门根据金融业整体发展情况和风险状况出台的监管政策和措施,主要是针对金融领域中的矛盾的普遍性;而由于各类银行业机构自身又有不同的特点和问题,即存在矛盾的特殊性,这就需要对其实行差别监管,做到一行一策,这其实也是遵循了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有机统一。由于金融机构的矛盾特殊性,又存在个别、个性和相对的情况,这就需实施差异化监管,不能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刀切式监管。如对高风险的机构,要多监管、严监管,规制监管;对低风险的机构,要少监管、宽监管、原则监管。

内因和外因的关系

内因是事物的内部矛盾,外因是事物的外部矛盾。但无论外因的作用多大,也必须通过内因才能发挥作用。银行业健康和谐发展需要内因和外因共同发挥作用。银行自身是内因,银行监管是外因。经营目标的完成,风险控制的实现,政策制度的落实,都必须内因起根本性的作用方可达到。银行监管更多的是一种“保驾护航”,借助风险提示、窗口指导等监管措施,从更远目标、更高层次、更优选择等角度帮助银行业实现风险可控和发展可期,通过“外因”这种物理推动,促使“内因”实现化学反应。监管部门提出的政策业务指引、管理经营要求和各类监管意见,其执行和整改效果完全取决于银行自身的重视程度和具体落实措施,要将监管的制度安排和有关意见自觉转化为银行业自身的具体行动,否则只是“树干不动,树枝白摇”。

鱼和水的关系

有这样一段形象描绘鱼和水关系的名言:鱼对水说,你看不见我的眼泪,因为我在水里;水对鱼说,我能感觉到你的眼泪,因为你在我心里。鱼和水就是这样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从生存角度看,鱼无水不活,水无鱼不欢。从发展角度看,要想做到可持续发展,便应放水养鱼,而非竭泽而渔。

银行监管与被监管也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被监管者是监管者的监管对象,没有监管对象,监管者便没有了存在的理由,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监管者保障被监管者健康发展,没有监管者,被监管者的发展便可能偏离正确方向,即“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监管者之于被监管者,正如水之于鱼。监管者要给被监管者营造良好的生存发展空间,打造一个安全、有序、健康、高效的金融生态环境;反过来,被监管机构也应充分理解监管者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只有换位思考,全面考量,才能实现监管与被监管的良性互动,和谐共生。

同心圆的关系

同心圆的特点是圆心相同,半径不同。由内至外,半径越伸越长,执行环节越多,外在影响力和执行效果呈递减趋势。相应地,由外到内,距离圆心越近,内生作用就越强。

银行监管与被监管其实也是一组同心圆的关系。如下图所示,它们共同的圆心是商业银行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第一个圆(内圆)指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第二个圆(中圆)是来自市场的约束,第三个圆(外圆)才是外部监管。从合规建设和加强内控来讲,内圆是决定性因素,是第一道防线;依次外延,真正到监管当局去约束或规范商业银行行为时,风险或已发生,纠错或整改成本已经很高了。因此,“站得高,看得远”,“见之于未形,防之于未发”才是监管的最高境界。

医生与患者的关系

如果一个人身体和心理是健康的,则没有必要去看医生。但是,当发现自己某方面出现病灶或不适时,就需要到医院就诊,查清病因,对症下药,方能药到病除。如果自己已经有病或存在健康隐患,却没有感觉或主动去看病,则会贻误最佳预防与治疗时机,进而酿成大病,甚至要命。

监管与被监管关系可以用医患关系予以形象描述。当银行业机构自身治理完善、内控严密、运营良好和服务优质,则监管无需过深介入,实施原则导向监管即可,注意平时开点“保健品”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即可。但是,当银行业机构存在经营或管理方面的风险隐患或风险暴露时,监管部门就不能袖手旁观,要扮演好“医生”的角色。对于“小型”风险的,通过“门诊”建议或提示,做到“话到病除”;对于“中型”风险的,则需要通过“住院”方式进行观察,即提出我们的监管意见后还要对银行业机构进行持续监管,确保“对症下药”;而对于“大型”风险的,则必须实施“手术”式的治疗,运用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发现病根,坚决祛除,防止复发。

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关系

在体育比赛中,运动员要奋勇争先,力争胜利,但是不能违反竞赛规则,要遵循“三公”的精神。可是,一旦发生违规、违例行为时,如何及时、高效和公正地裁决和处理,就需要有“第三方”的中立者存在,即裁判员机制的引入。

银行监管和被监管也可看作是一种裁判员和运动员的关系。商业银行作为运动员,在市场中竞争,在竞争中成长。由于同质同类因素的存在,不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或违反游戏规则的现象,银监部门作为裁判员,就是要对商业银行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通过营造一种和谐有序的环境,鼓励作为运动员的商业银行各显神通,错位竞争,共生互赢。一旦出现违规、违纪甚至是违法的行为,裁判员则要动用依法监管的权力和武器,包括运用警告、黄牌、红牌等体育比赛的裁判手段,惩戒各种不良行为,捍卫金融公共利益,实现金融资源在全社会有序、高效和最优配置。但是,裁判如何把握好判决的尺度,既要对“犯规”动作与行为进行果断处理,又要确保整个比赛在“三公”的环境下进行,这就对裁判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监管部门和人员要顺应形势需要,在保持廉洁自律的同时,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监管能力,不能落一个“偏哨”甚至“黑哨”的败名。

金融行业监管篇(10)

物流金融是商业银行为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利用物流企业提供的物流信息和物流监管,依据物流供应链而进行的金融活动。物流金融的出现既解决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有帮助商业银行进行了业务创新、提升了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但是商业银行为控制贷款风险,实行了严格的财产抵押担保制度,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只占总资产很小一部分,流动资金、库存、在在制品、原材料等占大部分,由于信息不对称,银行无法对中小企业的贷款质量进行评估。随着物流金融业务的实现,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及各主体角色的再定位,商业银行将部分的审贷职能委托给物流企业,这样不仅解决了制造企业的融资瓶颈问题,推动了物流企业的业务领域拓展,而且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提供了条件,但是金融信贷业务风险也随之而来。

商业银行对于物流金融市场中资金风险的监管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商业银行监管、第三方物流企业自律组织监管、中小企业内部监管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错综复杂的关系。在我国的物流金融市场中,商业银行在面对风险防范时,应该综合考虑和兼顾各种监管主体的监管功能和优势,发挥多种监管手段的积极作用,既要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满足物流金融市场初期发展的要求,又要考虑长远发展的战略要求,采取阶段性、动态化的风险防范监管思路。

一、商业银行监管的博弈分析

为了便于分析,首先,假设第三方物流企业具有经济人的一般特征,即在委托契约约束下,在商业银行和第三方物流企业行为中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其次,商业银行监管机构将忠实的为银行服务,以保护银行的利益和物流金融市场稳定为自己最高目标。同时商业银行监管机构在制定和执行政策时紧紧围绕这一目标函数,没有偏离该目标函数的渎职行为。

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效用函数是金融业务规模、业务收益和物流企业声誉的函数,定义为:,其中:。商业银行监管的机构的效用函数定义为:。其中:,代表商业银行利益的保护程度,代表物流金融市场规范程度。

金融行业监管篇(11)

纵观西方国家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以及保险业之间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933年以前为第一阶段。证券业的发展环境较为宽松,此时,就美国而言,证券交易主要受州的管理,现代的证券市场法规多未出台,因此证券业务与银行业务相互交叉,没有严格的界限。这一状况一方面对证券业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由此滋生了大量的投机行为,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稳定。1929年发生的股市大崩溃,迫使西方国家认识到银证分业经营的必要性,从而改变银证混业经营的状况。

1933年,以美国颁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为标志,银证关系进入了第二个阶段-分业经营阶段。“《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从制度上建立了杜绝风险的防火墙,要求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彻底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联邦银行法》管辖下的银行与其证券子公司完全分离;商业银行除国债和地方债以外,不得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业务;禁止私人银行兼管存款业务和证券业务。由此,美国走了近70年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道路。”1日本在二战以后,作为战败国按美国的要求制定了日本证券法,也确立了银证分业制度。英国、韩国也实行了这一制度。

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西方各国的证券界滋生了一股强大的自由化浪潮,商业银行与证券业的传统区分逐渐消失,银证又出现再次融合的趋势,成为第三个发展阶段。首先体现在英国的“金融大爆炸”(big bang)。1986年10月伦敦证券交易所实行了重大的金融改革,“1、允许商业银行直接进入交易报从事证券交易;2、取消交易最低佣金的规定,公司与客户可以直接谈判决定佣金数额;3、准许非交易所成员收购交易所成员的股票;4、取消经纪商和营业商的界限,允许二者的业务交叉和统一;5、实行证券交易手段电子化和交易方式国际化。”2这一重大改革主要是允许银行兼并证券公司,从而拆除了银证之间的防火墙。这些措施吸引了许多外国银行的大量资金,提高了英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美、日面对英国这一重大措施,也采取了相应的对策。美国从80年代以后,对银证分业制度逐步松动。1987年,美联储授权部分银行有限度地从事证券业务,并授权一些银行的子公司进行公司债券和股票的募集资金活动。日本也在1998年提出金融改革方案。到目前为止,银证融合的趋势还在进一步加强,更多的国家对证券业自由化动作给予了配合和响应。

可以这样看,银证分业经营是在1929-1933年大危机之后,政府为保护金融市场所采取的干预行为,但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逐步强大,政府必然要逐步减少和放宽对这一领域的干预。这是证券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证券业与银行业、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

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最初都是由银行全资设立或控股设立。但后来,我们逐渐认识到银证混业经营的许多问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很不成熟,投机成分过大,市场泡沫过多,价格起伏剧烈,若实行银证混业,势必将广大储户置于高风险之中,不利于银行体系的安全和储户利益的保护。1995年《商业银行法》通过,该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成为我国银证分业经营的法律依据。

我国证券业与保险业也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我国《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由此,证券业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新近出台的《信托法》并未像《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那样明确规定证券业与信托业的分业经营,而是较为宽泛地规定了受托人的诚信义务。由于信托并不像银行与保险那样牵扯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法律给予了信托业更广泛的空间,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而将调整的重点放在了对“信用”的保护,强调受托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三、关于我国证券业与其它金融行业关系的新定位

我们知道,金融业的分业与混业,其本身并无优劣可言。采取哪一种制度,关键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在某一特定的经济状况下,无论采用分业或是混业都会各有利弊,立法者权衡利弊从而决定分业或是混业,这种利弊的权衡也当然会随经济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下,采取分业经营制度,多数学者认为还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虽然采取混业经营,使业务范围扩大,形成规模经济,能提高经济效益,但同时也使大量资金置于高风险之中,一旦证券价格下跌,势必牵连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其它业务,甚至面临支付困难的境况。同时,我国金融立法尚不健全,《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都只对相关方面作了较为抽象的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断面临的问题需要更多的细则法规定。因此,法制环境也成为制约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另一因素。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局长景学成在2002年4月11日举行的“入世后中国金融业的应对措施”高峰论坛上指出,我国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是正确的,应当继续执行。同时指出,在较长的时间内,我国仍将对银行、证券、保险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是出于对金融市场的稳定的考虑。但笔者认为适当的分业虽有利于保险业、银行业自身的安全,但完全将证券业与保险业、银行业人为阻断,并不利于金融业的繁荣。

首先,我们不应只注重分业经营管理的优点,而忽视混业经营也有其优势。实行混业经营一方面可以吸引大量银行、保险资金混入,增加证券市场规模经济效益,从而引发国际融资手段的进一步证券化,另一方面也将更有力地推动证券市场朝着国际化目标迅猛发展。这些都是金融业繁荣壮大的积极因素,也是提高本国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方式。我国银行业与发达国家银行业相比仍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我国银行业主要利润来源仍靠传统的存贷款业务,由于呆、坏账比例较高,使银行不得不提高对贷款人的要求,因此中小企业普遍贷款困难,银行也缺乏贷款营销的积极性,从而又制约了银行的发展。而发达国家银行业相当大部分的利润来源于中间业务,这就使呆、坏账比例大大降低,银行也不用停留在争夺居民小额储户的低水平竞争层次上了。怎样拓展银行传统存贷款业务以外的中间业务,笔者认为目光应放在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上。

其次,我们应该仔细考察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现状,分析分业经营在我国是否行得通,是否能够取得相应的利益。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业起步较晚,发展不很成熟,市场投机比率过大,而抗风险能力较弱。但是否就完全不具备适当混业经营的客观条件,或者说,实行适当混业经营是否会完全破坏金融业的运作秩序呢?答案并非如此。

就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而言,实行分业经营有其具体的时代背景,即大危机的爆发。当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面对经济危机有些选择战争转嫁危机,而另一部分(尤指美国)采用了国家干预经济的办法,由于在资本主义完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首次实行了这一政策,资本主义国家也需要摸索。虽然美国等主要西方国家在金融业里选择了完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制度就是完美无缺的,即使放入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应是这样。在随后的发展过程中,许多国家先后松动了原本完全隔离的证券业与银行业。这一行动表明西方国家在探索分业与混业经营制度过程中改进了自己的做法。我们在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也要将学习看作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也应该考虑方法改进的原因。由于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的界限不可能十分明显,必然有所交叉,那么完全一刀切的方法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就我国目前的金融管理体制来看,原则上应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在某些方面应当逐渐松动分业的限制,采纳适当的混业经营。单就保险业与证券业的关系来说,国际上保险业进入证券市场投资已十分普遍。“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就是增加保险收益,降低费率,减轻投保人负担,从而扩大保险覆盖面。”3自1996年以来,我国连续7次降低银行的存款利率,由于保险资产有40%~60%的资金沉淀在银行里,经历降息之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不断扩大,保值能力却不断缩小。为此,国务院于1999年10月批准保险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虽然保险基金目前只能循序渐进地间接进入股市,但这已表明适当混业经营是有其优势和合理性的,我国今后必然要向这一趋势发展。在信托业方面,也必然出现委托进行证券投资的需要,可将信托的相关制度引入证券投资领域,从而使证券监管的法律渊源进一步扩大、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