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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大全11篇

时间:2023-07-21 17:12:42

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

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篇(1)

知识技能

理解:(1)结合实例,分析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和表现形式。(2)从调节、激励、分化三个方面说明价值规律的作用。运用:用价值规律的有关知识,分析说明商品生产者必须提高劳动生产率能力要求:价值规律要求商品交换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而在实际生活中,价格与价值往往是不相符的。同样质量的黄瓜,夏天的价格比冬天要便宜;春节左右的价格比平时的价格要贵;不同销售摊点的价格也不相同。要使学生正确理解这一问题,必须提高学生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能力。不管价格怎样变化,离不开商品的价值,从长远的、整体的观点看,商品交换是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

过程与方法

通过社会调查,培养学生的市场经济意识和市场竞争观念。

情感、态度、价值观

让学生明白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培养他们的市场竞争意识和时间效率观念,以便更好地投身社会实践以及为将来适应社会服务。

教学建议

教材分析

一、价值规律的含义:

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我国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为了能够使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必须了解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用价值规律指导我们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价值规律的含义,教师可以运用具体实例进行讲解。在讲解过程中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价值规律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客观规律。它不是整个人类社会所共有也不是某一特定社会形态的产物,而是商品经济所特有的规律。只要存在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存在价值规律。

2、价值规律的内容是: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它主要包括两部分的要求:

①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量。

②商品交换实行等价交换。

3、价值规律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就要求我们尊重价值规律,特别是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尊重价值规律。任何违背价值规律的做法必将受到价值规律的惩罚。但我们可以利用价值规律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重视、尊重和利用价值规律。

二、价值规律的作用

1、价值规律调节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各生产部门的分配。

对于这个作用,教师可以结合书中的实例来进行说明,或者让学生自己来分析例子然后教师进行概括、归纳。

这一点教师在分析的时候,可以结合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来分析:

由于价值决定价格并且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使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当某一产品在市场上供不应求,价格就会上涨而当高于价值的时候,生产者生产这一商品就有利可图。商品的生产者为了追求利润,纷纷转向生产这一产品,这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就会向这一部门集中。这样这一商品就会被大量生产出来,导致市场上这一商品供过于求,商品的价格就会下降而低于价值,商品生产者就会无利可图,商品生产者又会将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转向生产其他有利润的商品。这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就从这一部门自觉地向另一部门转移。

2、价值规律刺激商品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关于这一作用,教师可以通过设问的形式让学生思考:劳动生产者生产的目的是什么?学生很明白是为了获取利润。教师可以继续引导学生弄清楚商品生产者如何在等价交换的原则下获取更高的利润。主要讲清楚:

在市场交易中要求等价交换,而在等价交换的原则下似乎不可能获取比其他企业更高的利润。关键要弄明白这里的“等价”指的是价值规律内容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量。而商品生产者可以减少自己的个别劳动时间,使自己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单位时间内生产出更多的商品。而商品仍然按照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量进行销售,这样商品生产者才能获取更多的利润。而要减少个别劳动时间就要提高劳动生产率,那么如何提高劳动生产率呢?就是要商品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

3、价值规律促使商品生产者在竞争中优胜劣汰

讲清楚了第二个作用第三个作用就不难理解。由于商品生产者的技术、生产条件等各不相同,劳动生产率也不一样。这样商品生产者生产某一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也不一样,当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时,商品生产者就能获取更多的利润,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而一旦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高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商品生产者就会赔本,在生产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必然会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所淘汰。

三、等价交换原则是如何贯彻的

等价交换是价值规律的一个重要内容。对这个原则,学生很难以理解,因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不等价交换的“事实”。因此对这个问题教师讲解起来往往比较困难。关键是要让学生透过不等价交换的现象看到其背后的本质。

首先,应该肯定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不等价交换的现象。但这并不能否定价值规律,相反正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只不过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而已。

其次,价值规律的内容要求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的价值量要相等。如果价值量不相等就会影响商品生产者的积极性。但是,等价交换并非在每一个交换过程中、每一个场合都能实现。

第三,等价交换的原则在货币出现以后就表现为价值和价格相等。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价格经常与价值不相符,价格往往偏离价值即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主要是因为价格除由价值决定外,还要受到供求关系的影响。供大于求,价格下降;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即: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价格经常和价值相背离。这似乎和等价交换不相符合,但这说明的是短期的现象。但从长期看:

第四,等价交换的原则是在长期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是价格背离价值:

但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价格还是和价格相等的。这是因为:

(1)价格的变动是以价值为轴的,无论价格怎样变动都不会偏离价值太远。也就是说价格是由价值决定的。

(2)由于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但同时供求关系反过来也影响价格,使价格不能偏离价值太远。

(3)虽然在每一次商品交换中价格与价值并不一致,但从较长时间来看,商品的平均价格还是和商品的价值相一致。

四、教学重点、难点

1、价值规律的含义

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我国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为了能够使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必须了解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用价值规律指导我们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价值规律的含义,教师可以运用具体实例进行讲解。在讲解过程中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价值规律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客观规律。它不是整个人类社会所共有也不是某一特定社会形态的产物,而是商品经济所特有的规律。只要存在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存在价值规律。

(2)、价值规律的内容是: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它主要包括两部分的要求:

①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价值量。

②商品交换实行等价交换。

(3)、价值规律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就要求我们尊重价值规律,特别是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尊重价值规律。任何违背价值规律的做法必将受到价值规律的惩罚。但我们可以利用价值规律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重视、尊重和利用价值规律。

2、等价交换的原则是怎样贯彻的

等价交换是价值规律的一个重要内容。对这个原则,学生很难以理解,因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不等价交换的“事实”。因此对这个问题教师讲解起来往往比较困难。关键是要让学生透过不等价交换的现象看到其背后的本质。

首先,应该肯定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不等价交换的现象。但这并不能否定价值规律,相反正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只不过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而已。

其次,价值规律的内容要求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的价值量要相等。如果价值量不相等就会影响商品生产者的积极性。但是,等价交换并非在每一个交换过程中、每一个场合都能实现。

第三,等价交换的原则在货币出现以后就表现为价值和价格相等。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价格经常与价值不相符,价格往往偏离价值即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主要是因为价格除由价值决定外,还要受到供求关系的影响。供大于求,价格下降;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即: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价格经常和价值相背离。这似乎和等价交换不相符合,但这说明的是短期的现象。但从长期看:

第四,等价交换的原则是在长期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是价格背离价值:

但从一个较长的时期来看,价格还是和价格相等的。这是因为:

(3)价格的变动是以价值为轴的,无论价格怎样变动都不会偏离价值太远。也就是说价格是由价值决定的。

(4)由于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但同时供求关系反过来也影响价格,使价格不能偏离价值太远。

(3)虽然在每一次商品交换中价格与价值并不一致,但从较长时间来看,商品的平均价格还是和商品的价值相一致。

3、价值规律的作用

(1)、价值规律调节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各生产部门的分配。

对于这个作用,教师可以结合书中的实例来进行说明,或者让学生自己来分析例子然后教师进行概括、归纳。

这一点教师在分析的时候,可以结合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来分析:

由于价值决定价格并且受供求关系的影响使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当某一产品在市场上供不应求,价格就会上涨而当高于价值的时候,生产者生产这一商品就有利可图。商品的生产者为了追求利润,纷纷转向生产这一产品,这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就会向这一部门集中。这样这一商品就会被大量生产出来,导致市场上这一商品供过于求,商品的价格就会下降而低于价值,商品生产者就会无利可图,商品生产者又会将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转向生产其他有利润的商品。这样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就从这一部门自觉地向另一部门转移。

(2)、价值规律刺激商品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关于这一作用,教师可以通过设问的形式让学生思考:劳动生产者生产的目的是什么?学生很明白是为了获取利润。教师可以继续引导学生弄清楚商品生产者如何在等价交换的原则下获取更高的利润。主要讲清楚:

在市场交易中要求等价交换,而在等价交换的原则下似乎不可能获取比其他企业更高的利润。关键要弄明白这里的“等价”指的是价值规律内容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量。而商品生产者可以减少自己的个别劳动时间,使自己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单位时间内生产出更多的商品。而商品仍然按照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量进行销售,这样商品生产者才能获取更多的利润。而要减少个别劳动时间就要提高劳动生产率,那么如何提高劳动生产率呢?就是要商品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

(3)、价值规律促使商品生产者在竞争中优胜劣汰

讲清楚了第二个作用第三个作用就不难理解。由于商品生产者的技术、生产条件等各不相同,劳动生产率也不一样。这样商品生产者生产某一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也不一样,当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时,商品生产者就能获取更多的利润,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而一旦商品生产者的个别劳动时间高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商品生产者就会赔本,在生产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必然会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所淘汰。

教法建议:

1、价值规律的内容:教师可以通过提问的形式步步引导让学生归纳出价值规律的内容。

2、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教师可以让学生围绕某一种商品的价格在不同时期的变化进行调查,说明价格并不完全与价格相一致,而是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

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篇(2)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不同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它还没有成熟到足以规定抽象的法律关系的程度,而往往是直接将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置换为法的规范。这样就会产生如下消极影响:首先,过于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只会造成经济法效力普遍性和适用弹性的弱化,甚至会出现经济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带来实际应用上的麻烦。其次,经济法的独立与兴起,客观上需要相关理论研究的发展与深化,但当代经济法学难以满足经济法律部门发展的需要,具有相当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法及其理论也处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笔者将对作为经济法基础理论核心问题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对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作出微薄的贡献。

    一、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逻辑关系的一般理

    论法理学告诉我们,法律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都有其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以达到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目的,这就是法的价值取向。具体来讲,它可以包括法的自由价值、法的平等价值、法的安全价值、法的秩序价值、法的正义价值以及法的效益价值等。法的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①,它不像法律规则那样,没有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法的原则可根据适用领域的不同划分为具体原则和基本原则。其中具体原则是指用于某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原则。而基本原则是体现法律的基本精神,贯穿于法律全过程中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在价值和功能上比具体原则更重要和广泛。这种划分是相对的,具体原则在适用的本身领域内就会变成基本原则。法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都是法律的抽象性规定,二者存在着内在的逻辑一致性,表现在:(1)价值取向是基本原则的基础,是基本原则的本质内容。

    法的价值取向作为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对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巨大的指导意义,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向和内容。例如,法的自由价值的存在就决定了会有以自由为本质内容并服务于自由价值的自由原则的出现。(2)基本原则是价值取向的表现形式。价值取向是法这一社会存在物的内在理想,它往往需要一定形式的表达。基本原则恰恰是对法的价值所追求的社会理想的总体图景的一种展现。(3)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统一于法的实现。价值取向在于引导法律的理想目标的合理实现,基本原则也同样是为了指导法律的实施和应用,二者共同统一于实现的一致性。

    二、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逻辑分析

    (一)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涵义

    经济法价值取向是经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要追求的具体的理想目标,是一般法律的价值内在于经济法领域而形成的特定的第二层次的价值。它是在法的自由、平等、安全、正义、效益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并包含有这些基本价值倾向,但却不再仅仅是这些价值的一般表述,经济法价值取向已上升到了一种特殊理想的高度。同样,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它体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并贯彻于有关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一切环节之中。

    (二)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内容———建立在经济法律行为基础上的分析

    本节内容的展开是建立在笔者对整个传统经济法理论体系的突破基础上的。即通过对经济法律行为的分别定性来达到对经济法价值取向的深层阐释。笔者认为,当今经济法学界不论是李昌麒教授的“干预说”,还是杨紫煊教授的“协调论”,都没有抓住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线索问题,因此造成了经济法律体系不严谨、不稳定的弊端。现代法学正在从规范重心向行为法学发展,而同时只要稍加研究,我们就不难发现,整个经济法法律体系都自觉不自觉地围绕两种经济法律行为展开与完善,即经济引导行为和经济救济行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各种关系中,不论是市场管理关系(市场秩序关系)、宏观调控关系还是社会保障关系都完全可以按照这两种不同的行为而分为两类。经济引导行为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关系国计民生的资源、产业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发展而进行的一种主动积极的事前指引和导向行为。而经济救济行为是指国家对有关市场秩序的问题并非预设某种导向性规范和行为,而是充分允许其按民商法规范运作,只有当其中出现危害公平良好的市场秩序问题时,才会对其进行一种事后的补救和规范行为。也就是说,整个经济法领域只有事前和事后两种法律行为。

    由以上经济法律行为的种类和性质而引出了与其相一致的经济法两个特殊价值取向:

    1、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以经济引导行为为基础)。“法和效益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与其所确认分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效益的关系。”②经过经济分析法学的不懈努力,大多数法学家已经将效益作为了法的价值观之一。作为经济法律行为之一的国家经济引导行为是依法引导、促进经济的平衡协调发展,因此,经济法的效益观必将包含与经济生活密切联系的经济效益这层含义。同时,经济的社会效益层次。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不单单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③。经济效益是经济法效益观的基本起点,是法区别于多数公法的特征,而社会效益则是经济法区别于同样以追求经济效益为价值的商法的特征所在。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并非经济法的特有价值,而单纯追求社会效益也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对经济法效益的定位,不应将二者孤立化,而是要达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2、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以经济救济行为为基础)。自由与秩序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法律的任务就在于使二者达到和谐的程度。经济法是社会法,始终将公私法融为一体,因此,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必将成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现代民商法与有关资源、产业配置的经济引导行为规范共同建立并维持经济自由的市场,然而这种经济自由的最终保障并不是这两种规范本身,而是以经济救济行为为内容的经济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及产品质量法等。此类经济法律规范本身并不创设一定的经济秩序,而只是在民商法与经济引导行为规范维持的自由市场受到冲击和破坏时,才进行第二性调整,以恢复正常的市场自由秩序。经济自由是出发点和归宿,而经济秩序是为经济自由而设,二者不能截然分开。

    对于走向市场经济的中国而言,理性地把握好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平衡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对于部分学者所主张的将“实质正义”④作为经济法价值之一的特点,笔者实在难以苟同。如前所述,经济法的价值只能为经济法所特有,是区别于其他部门的法的重要方面。法,以追求并实现正义作为其天职和精髓。无论哪一部门,它们所共同但却不能为哪一部门法所专有的基本价值之一即为正义,经济法当然也不例外。近代法尤其是近代大陆法系或民法法系,从亚里士多德的校正正义中发展出了形式正义。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就形式正义的法而言,只要能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而不管法律调整所产生的后果平等对待和针对各主体设定形式正义的具体标准均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要采取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面上不公平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这种措施或手段既可以是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的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得模糊、不具体,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诚然,经济法在进行资源、产业等的引导行为和自由市场的救济行为过程中的基本价值取向包含有实质正义的内容并采取相应实现实质正义的措施,但并不能排除其他部门法的实质正义价值取向。例如,民商法中的对老、弱、病、残者及未成年子女继承财产“特留份”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等一系列格式合同中的争议解释要有利于弱者的原则都是实质正义价值的一种体现。因此,将实质正义作为经济法特有的价值取向实不可取。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根据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逻辑关系,价值取向决定基本原则的内容,基本原则是价值取向的具体体现。因此,根据上述经济法的两个价值取向,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表述为权责利效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

    1、权责利效一致原则。权责利效一致原则是作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共同体现,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主体所承受的权力(权利)、利益、责任和效益必须相一致,不应有脱节、错位和不平衡等现象存在。权责利效一致原则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要求权责相当,共同平衡地体现于经济法律规范的模式中,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第二层次是由平衡的权责分配模式而引出的经济法律后果,即利效的问题。经济法本身的经济性要求其规范及行为必须使利效能体现权责的要求,达成权责利效的实质一致。权责利效一致原则是贯穿于经济法的整体和始终的根本原则,它既是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一的天然反映,又是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演化与要求。

    2、平衡协调原则。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平衡协调原则不同于单纯以引导为主的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也不同于单纯以救济为主的公平竞争原则,而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领域的总的基本原则。这不仅体现在经济法的立法过程中,更重要的是作为经济法执法的经济引导行为和经济救济行为正是以平衡协调为其基本坐标,在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一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价值取向的引导之下,发挥其引导和救济功能的。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是事关经济法法律部门独立性及其社会法性质的重大理论问题,是经济法的核心和灵魂。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严密的逻辑关系问题是我们学习和研究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根本切入点。

    参考文献:

    ①张文显著:《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②孙国华著:《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

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篇(3)

1第一课是全书的起点课。本课的主要内容是经济学的基础知识,是学习经济学的入门钥匙。

2第一课的基础知识是全书教学的理论基础。

3学习本课知识,有助于学生正确认识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正确理解党的基本路线﹑国家的经济政策,正确认识社会上的经济现象。

(二)本课在第一课的地位:

学生生活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生活中时时要和商品打交道,懂得了商品﹑货币﹑价值规律,才能更好的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提高参与经济生活的能力。学习有关货币的知识,使学生能对货币有正确认识,抵制拜金主义和“金钱万能“的腐朽思想。学好商品经济理论,有助于帮助学生树立自主观念﹑开放观念﹑平等观念﹑:效率观念﹑竞争观念等,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成为国家需要的有用人。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我国正在发展市场经济,必须遵循价值规律。所以必须对价值规律有较深的理解,才能对我国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有正确认识。这部分是本课的重点。对价值规律要有正确认识的理解,应明确以下几点。

1价值规律是商品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规律。它既不是人类社会所只要存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存在价值规律。共有的规律,也不是某一个社会特有的规律,而是商品经济的客观规律,

2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是: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这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交换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

3价值规律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在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必须遵循价值规律,按价值规律办事,否则就受到惩罚。但是,人们也可以利用价值规律来发展商品经济,促进生产发展。

(三)教学目标及确立的依据:

:1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

2着重培养学生综合概括能力,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能力,运用基本原理分析问题的能力。

依据:价值规律要求商品交换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而在实际生活中价格和价值往往是不相符的,要使学生正确认识这一问题,必须提高学生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能力运用基本原理分析问题的能力。不管价格怎样变化,离不开商品的价值,从长远的整体的观点看,商品交换是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

3通过本课的学习,培养学生改革开放意识,并进行思想平的教育,使学生树立对待价值规律的正确态度

依据: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的核心内容,是一经济建设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我国经济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商品经济是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学好商品经济理论,有助于理解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克服在这个问题上的错误认识,帮助学生树立自主观念﹑开放观念﹑平等观念﹑效率观念等。

三重点﹑难点及确立的依据

(1)重点:价值规律的含义,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我国正在发展市场经济,必须遵循价值规律。所以必须对价值规律有较深的理解,才能对我国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有正确认识。所以这部分是本课的重点。

(2)难点:等价交换的原则,既是本课的重点,也是难点。在等价交换的问题上,理论上讲商品交换应按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而现实生活中,真正按等价进行交换的商品很少,不等价交换到处都是。

三教学方法及学生分析

(一)采用“研究性”教学法。

思想政治课以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在本节教学中,根据教材特点和新大纲要求以及学生实际情况,并结合自己的教学实践,采用“研究性“教学法,教学过程始终以学生为主体,以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教学理念,并运用现代教育手段来完成本节课的教学目标。具体环节如下:

1、学生自学:布置阅读,指明阅读任务(导读提纲),指导学生归纳教材内容,并让学生自己动手设计知识结构图表。

2,组讨论:针对阅读中自己发现的问题,先在小组内部交流,集体讨论解决;小组讨论不能解决,由组长作好记录,并总结发言。讨论期间,教师巡视并参与讨论,及时了解讨论情况。

3、精讲释疑:根据组长发言,引导跨组交流,教师视情况精讲释疑,点明并突破本课重难点。实践巩固:通过练习、小测以及其他实践活动,实现知能转化

(二)采用“研究性”学习法及学生分析:

本课采用“研究性”教学法中实际上已包含了学法。根据“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的教学原则,在教学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调动其参与教学活动的兴趣。学法指导侧重于阅读方法指导和讨论指导两个环节。

由于学生存在着智力和性格等差异,因此,教学过程中应针对不同学生的特点来组织相应的学法指导。对于独立性好、表现欲强的学生,在自学环节,可以提高要求,进行精读;在讨论环节,由其带动其他同学讨论。而性格内向、依赖性较强的学生则适当降低难度,多鼓励,指导得更细、更深入些,增强其自信。

总之,“授之以渔”、分类指导才能终其一生,使学生各有所获,因为――“未来的文盲不是不识字的人,而是没有学会学习的人”

(三)教学手段

1表格是科学性和标准化的结晶,也是现代信息处理的常用手段,通过对教材表格化处理,既直观地展现教材内容又培养学生的科学性与创造性。通过对教材的表格化处理,既直观展现教材内容,又培养学生思维的科学性与创造性。

2图片﹑多媒体课件﹑录像演示,加深对学习对象的印象,演示教学能使学生获得生动而直观的感性认识,把书本上的理论知识和实际事物联系起来,形成正确而深刻概念;能使学生通过观察和思考,进行思维活动,发展观察力﹑想象力和思维能力。

四说教学设计:见下表

步骤环节教学内容学生活动教学手段教师语言时间

1复习导入货币的两大职能上台演讲背景音乐有实力,当然有魅力!3分钟

2自学导读价值规律的含义动手设计、上台展示结构图表背景音乐有创意,当然有潜力5

3讨论质疑等价交换的原则讨论、记录并发言背景音乐课题――创造的先导!10分钟

4精讲释疑价格变化影响供求关系变化(1)发言(2)辩论录像:中国彩电价格大战价值规律,尽显英雄本色!15分钟

5实践巩固本框小结课堂练习上台表态做练习结束曲经济大潮中你准备好了吗?11

6课外作业课题:律现实生活中1分组调查2撰写调查报告我们一定能做到,我们做的会更好!1分钟

从上表可见,教学设计依据启发性原则和主体性原则,这是“研究性”教学法的灵魂和生命。在时间安排上,把大部分时间交给学生;在教师语言上,引用电视广告语,极富鼓动性和渲染力,较好地处理了学与导的关系;在学生活动上,学生有多次上台机会。具体设计思路如下:

1、复习导入环节:由学生完成,通过学生上台演讲,锻炼学生口头表达能力,学生说得出口,才能写得出手。同时,教师还能藉此检测上节课教与学的效果,及时补遗纠错。用于接班上课,以此形式导入,更能一下子打破僵局,拉近师生距离。

2、自学导读环节:让学生把自行设计的结构图表通过实物投影仪打上大屏幕,更让学生得到成功的体验和创造的愉悦。

3释疑环节:组织学生辩论是本课一个亮点。这是对“研究性”教学法的一个创新尝试。通过播放录像、展示图片及资料展示,让学生感受到价值规律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引导学生作理性思考,4:通过总结,动之以情,引起学生情感上的共鸣,并趁热打铁,邀请学生上台作简短表态,落实本课觉悟目标,并形成高潮,进而自然过渡到本课小结部分。整个教学过程,有知识的碰撞,有情感的共鸣,有创造的愉悦,有神圣的使命感――知、情、意、行在和谐的背景音乐中悄然转化!

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篇(4)

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统一体和基础,是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要素。宪法原则的性质表现在:一是价值性,即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二是原理性,即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宪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由各种原理组成的集合体[1];三是指导性,即宪法原则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作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四是多样性,即宪法生活的多样性在客观上决定了宪法原则存在方式与功能的多样性。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提供宪法国际化的事实和价值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提供进行宪法解释与宪法判断的标准与认识论的工具;提供宪法价值社会化的基础与形式,使社会成员在实际生活中不断感受宪法带来的利益等。宪法原则并不是具体而明确的规则,其内涵由各种抽象的原理组成,有时存在不确定性因素。

二.宪法原则形式与分类

宪法原则作为对宪法制度运行过程进行指导的原理,其表现形式是多元化的。在各国宪法学理论中宪法原则有不同的表述。宪法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宪法典中没有明文。如在美国,有的学者谈论宪法原则时认为,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分配,并从这一原则中派生出美国宪政的另一项原则,即限权原则。[2]这三项原则实际上确立了美国宪法的价值基础和基本原理。在日本,国民主权、和平主义与基本人权保障是宪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把它描述为宪法的灵魂。在这些国家宪法原则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或具体的宪法判断过程得到说明和解释。[3]

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典中具体规定宪法原则。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正文,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序言。采用这种形式的优点是宪法原则的表述比较明确和统一,便于人们在实际生活中理解和解释。但可能存在的局限性是宪法原则内涵的表述与宪法典规则之间会发生不吻合的现象,对具体的宪法解释设定不必要的范围。目前,在宪法典中规定宪法原则的国家,在具体规定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序言中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原理),代表性的国家是韩国。韩国宪法在序言中以直接或间接形式规定了国际和平主义、民主主义、法治国家、社会国家与文化国家等原理。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典第一章中具体规定宪法基本原则。保加利亚宪法(1991年)第一章以24条的篇幅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1)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国家的全部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与司法权;(2)明确规定实行地方自治原则;(3)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地位的确认,规定宪法是最高法,其他法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的所有条款均直接有效等;(4)宣布保加利亚共和国是法制国家等。葡萄牙宪法(1982年)在宪法序言之后第一编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前专门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共有11个条款。其基本原则的内容包括:(1)规定葡萄牙共和国为民主的法制国家;(2)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统一而不可分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依照宪法规定行使主权,国家服从宪法,并且以民主化法制为基础;(3)国家实行单一制,并尊重地方政府的自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的民主分权;(4)规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5)规定了国家的基本任务;(6)规定普选和政党的基本原则等。从规定基本原则的结构安排看,宪法原则在宪法序言和具体制度之间起到价值上的承前启后的作用,以保障宪法在运行过程中保持价值上的统一性。

三.宪法原则具体内容的分析

宪法原则具体内容有不同的表述,但就其基本价值而言存在着一定的共性。从各国宪法结构和发展过程看,宪法原则主要由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组成。

(一) 民主原则

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价值趋向首先是民主价值,以民主作为宪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不同国家的宪法以不同的形式确认了民主的意义与功能。毫无疑问,民主原理是宪法原理中的核心的概念,在宪法秩序的形成和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民主的概念经过历史的变迁已成为多样化的概念,其内涵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既要尊重多数人的意志,又要保障少数人利益是现代民主的基本价值体系,其中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又是民主原理的更为核心的概念。

在宪法制度的发展史上,从宪法理念角度对民主的概念进行分析始于1952年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在政党解散的判决中宪法法院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做出了解释,认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是排除各种暴力或肆意性支配,是尊崇多数人意志,以国民自决、自由与平等为基础的法治国家的统治秩序。这一秩序包括具体化的人权、生命权的尊重、国民主权、权力分立、政府的责任、行政的合法律性、司法权的独立、多党制与政党机会的平等。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宪法的基本内容与民主主义有着密切的关系,如离开民主主义价值,宪法体制是不能存在和发展的。

在宪法体系中民主原则发挥重要的功能。首先,在宪法体系中民主主义提供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基础,即创设国家权力,使国家权力的运作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基础。宪法所体现的民意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形成与检验民意的基本途径是民主程序。特别是普遍实行代议制政体的背景下,民主原则直接构成宪法体系运作的指导性原理和基础。其次,民主原则为宪法体系中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提供规则与途径。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是各种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的,以公开、平等为基本规则的民主原则保持了政治的理性与正当性,并赋予宪法广泛的合理性基础。再次,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起到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表现为一种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使社会各个阶层能够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参与政治过程,发挥相互制约的功能。第四,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获得自我矫正的机会与途径,使民主的价值得到健康的发展。民主在宪法体系中既有积极的功能,同时也存在消极的功能。按照传统民主主义理论,多数人统治是正当的,多数人意志一般情况下是理性的。但宪法体系中的民主并不以是否代表多数人意志为判断理性的唯一依据,维护少数人意志的理性是现代民主发展的重要内涵。如发生多数人意志出现非理性时,宪法体系能够有效地消除多数民主所带来的弊端。

在宪法体系中多数决获得正当性的根据主要在:一是多数的数的优位或事实势力的优位成为多数决正当性或效力的根据;二是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作出合理决定的可能性比较大;三是从经济民主主义观点看,利益的极大化成为正当性的基础;四是从自由的观点看,自由价值有可能提供正当性基础;五是从现实生活看,多数决能够极大限度地保障政治的平等与和平。从这种意义上讲,民主一方面为宪法的发展提供事实和价值层面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在宪法体系中获得矫正其弊端的制度保障。

各国宪法在其制度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中,以民主价值的维护作为基础和出发点,通过不同的形式规定了民主的意义。作为政治原理的民主主义在宪法体系中的具体运用表现在不同的领域,主要有:宪法普遍规定国民主权原则,确立国家权力的来源与基础;社会成员直接参与政治过程的途径与机制,规定直接与间接参与形式;国家统治正当化的基础与少数人利益的宪法保障机制;以宪法的形式规定多数决原则与具体运用规则;宪法与政党制度的相互关系;选举制度的原则与运用等。可以说,宪法制度的所有内容与民主价值有关,民主问题的研究自然成为研究宪法制度的出发点。

( 二)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是人类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总结和概括的治国原理,是一种法的统治形式,已构成现代文明社会结构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现代社会法治理论是内涵十分丰富的知识体系,既要反映人类追求的法治理论,同时也要反映人权保障的实践要求。1959年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有关法治的报告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法治理想的综合性的反映,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确认了如下法治原则:(1)根据法治精神,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造和维持使个人尊严得到尊重和维护的各种条件。不但要承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还需要建立为充分发展个性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防范行政权的滥用,而且还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持法律秩序,借以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条件。(3)法治要求正当的刑事程序。(4)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集中表现了全面正义的法治要求”[4]可见,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其中,保障人权又是现代法治本质的内涵。成熟的法治是人权价值普遍受到尊重的理想状态。人权和自由是“法治理想最高最广的发展阶段,它们超出了纯法律的范畴,进入了政治、经济和哲学的领域”[5]法治作为普遍尊重人权的一种制度,反映社会变迁的要求,具有浓厚的文化基础。

转贴于 法治是历史的概念,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法治以新的内涵。但无论社会的发展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法治所体现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是不变的。法治原理实际上构成现代国家的原理,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并在实践中逐步形成法治国家的概念。法治国家概念本质上是与宪法秩序有着密切关系的政治概念,经过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以自由、平等与正义的实现为基本内容的法治国家理念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到了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其内容包括: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为了保护基本权利需要从宪法规范角度建立独立的法院体系;国家的活动应限于人的自由保护领域等。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基础,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基本权的保障、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的功能等都是市民社会中法治起到的功能。但是,随着社会矛盾的出现与冲突的加剧,法治国家从形式主义法治国家向实质主义法治国家转变,出现了实质的法治国家形态(materieller Rechtsstaat).实质法治国家重视国家的形式与实质,同时保障合法性与正当性,力求协调法和法律价值。其理论基础是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建立社会共同体和平生活的环境,实现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强调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成为区分于一般法律国家概念的价值体系,重视法律内容和目的,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法治国家原理在宪法体系中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体现宪政理念的宪法秩序。宪法体系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具体通过法治主义的实质要素与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得到体现。[6]

法治主义实质要素包括:1。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保障。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基础和出发点,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各国宪法无论是否在宪法典上规定人的尊严问题,其基本精神是相同的,它是建立宪法体系的价值和制度基础。2。自由价值。法治国家的 自由价值通过宪法规定的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等自由价值得到具体化。从本质上讲,自由是宪法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由价值的维护既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同时也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价值。3。平等价值。在宪法体系中平等是人的基本要求和存在方式,体现了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实际上,宪法体系是在平衡自由与平等价值的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自由的牺牲可以保障平等价值。作为在宪法体系中生活的人们,应该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享有平等权,这种平等既包括形式意义的平等,也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平等权作为权利和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对所有的国家权力产生约束力。总之,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价值的维护是法治主义实质内容的基本要素,同时构成宪法体系的价值基础。

法治主义形式(制度性)要素包括:1。法的最高性价值。德国学者克纳德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通过法治国家秩序,赋予国家及其功能以统一的标准与形式。法治国家各种要素中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是法的最高性(Primat des Rechts)。[7]他在解释法的最高性时提出,法的最高性并不意味着以法律规定所有的社会领域,即使在法治国家中也存在不必通过法律调整的领域,但一旦对某些领域以法律作出规定后,应保持其优位的地位,使法律具有正当性与稳定性。在宪法体系中,法的最高性一般分为宪法优位与法律优位两种形式。宪法优位要求一切国家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国家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都受宪法的约束,不得侵犯宪法规则。即使以宪法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时也不得限制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法律优位是指以立法的形式进行的国家行为应优先于其他国家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切国家权力受法律的约束。按照克纳德的解释,法律是以民意为基础的,是依民主的、政治意志形成方法制定的,法律优位实际上是实施法律的合理化与自由保障作为前提的。2。人权保障价值。法治国家出发点和目标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整个宪法体系也要遵循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在宪法体系中人权价值是作为法治的核心价值而得到体现的,并不独立构成宪法原则。如果把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作为相互独立原则加以界定,有可能在论述与逻辑上遇到相互重复或不一致的现象。人权的宪法保障既包括宪法体系内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包括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与自由的保障。在现代宪法体系中的人权一般具有两重性,即作为主观公权的基本权利和作为客观宪法秩序的基本权利,每一种权利通常具有主观性与客观秩序的性质。形式或制度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是法治实质要素的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价值的制度化,是宪法本体价值的载体。3。权力分立价值。为了保障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法治国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和合理的分工,使不同国家权力之间建立相互均衡和制约机制。现代宪法体系中的权力分立的功能并不仅仅消极地限制国家权力,而是积极、主动地对国家权力职能进行分工,明确其职责范围和程序。作为宪法原则意义上的权力分立的重要意义首先在于国家权力组织的合理化,制约与监督并不是权力分立的唯一内容与目标。此外,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还包括行政的合法性、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等不同领域。

四.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关系

民主与法治原则反映了现代宪法基本的价值体系和目标,构成现代宪法基本精神。在理解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时,我们需要从历史、规则与实践三个方面分析两者的一致性、冲突与解决冲突的途径。

首先,民主与法治原则在基本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形态上是相一致的。民主原则排除了统治权被少数人或集团垄断的可能性,以国民主权与社会成员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为目标,建立了国家统治原理。法治原则是实现自由、平等与正义为目标的国家功能形态,是依法实行统治的原理。两者功能是相互联系的,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民主原则体现的国民主权、自由、平等等基本价值只能在法治国家体系内才能获得实效性。同时,属于实质法治国家要素的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的实现需要保障平等参与的自由的政治秩序。如没有民主的程序和环境,法治目标的实现缺乏基础和必要的程序。

其次,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的价值一致性并不意味着两者不存在冲突,实际上两者是在价值的紧张关系中存在和发展的。在以多数决为基础的民主理论看来,多数人的意志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效力,对其重新进行正当性评价的法治主义是没有必要的。当我们把民主理解为多数决原则时,法治国家原理则要求对其合理性与理性进行判断,消除民主理念中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非理性部分,使民主与法治之间建立原理与功能上的联系。实际上,民主的自我修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又是在民主的自我修正中得到发展的。民主与法治的冲突源于两者具有的各自的缺陷,只有在两者的相互结合中才能弥补各自的缺陷,建立共同的价值体系.

再次,在宪法体系框架内寻求解决民主与法治冲突的途径。 现代社会的发展是在民主价值与法治价值的统一中得到实现的,需要通过一定形式消除影响其统一形态的各种因素,克服两者的缺陷。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社会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形式,各国普遍通过不同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解决民主与法治的冲突与矛盾。违宪审查机关审查范围通常包括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机关之间权限争议、政党解散的审判、宪法诉愿等。对依照多数人意志制定的法律合宪性进行审查表明了法治原则对民主缺陷的克服,实际上反映了保护少数人利益的现代民主主义价值。及时地消除民主与法治的矛盾,有助于维护宪法体系,实现自由与平等的价值。

[1] 宪法原则与宪法原理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对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认可的基本价值的高度概括,使之成为宪政发展的基本规则。德国宪法学家卡兹认为,宪法原理是构成宪法秩序的基础与支柱,是“概括化的宪法”。在宪法典上明确规定宪法原则的国家,宪法原则不仅表现为一种原理,它同时表现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原理,但并不是所有的宪法原理都表现为宪法原则。生活中存在的宪法原理通常通过宪法修改、宪法解释等宪法变迁形式获得宪法原则的地位,有的表现为具体规则。一般公认的宪法原理有:人民主权思想、人权保障、权力分立、文化国家原理、和平主义原理、福利国家原理、社会或自由市场经济原理等。在有些国家军队保持政治中立也作为宪法原理。

[2] [美]杰罗姆。巴伦等:《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3] 我国宪法典也没有具体规定宪法原则,具体有哪些原则,具体原则的涵义等事项只能通过宪法解释逐步加以明确。宪法原则的统一解释与认识,对于宪法实施产生重要影响。在宪法没有明确宪法原则的情况下,部门法,特别是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宪法原则。如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其他法律或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如何解释宪法基本原则的问题。在宪法典或宪法解释没有对宪法原则或基本原则作出规定或说明的情况下,这种抽象性规定容易造成基本权利的侵害。

[4]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律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3页。

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篇(5)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以下简称《基础》)课于2006年秋季学期进入了高校课堂。然而,《基础》课并不是过去的“思想道德修养”课和“法律基础”课的简单合并,它是一门在体系和内容上将二者融为一体的崭新的课程。为保障教学质量,需要正确把握教学内容的逻辑主线,教学内容的逻辑结构和提高教学的现实针对性。

一、正确把握《基础》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逻辑主线

任何民族、任何国家、任何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需要有一定的社会核心价值体系或主导价值体系的强力支撑。社会核心价值体系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居于统治、引导地位的社会价值体系,它能够有效地制约非核心、非主导社会价值体系作用的发挥,能够保障社会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的稳定和发展。社会核心价值体系关系到国家的兴衰成败,关系到社会的进退治乱。因此,任何社会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统治地位,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定与发展,都必然要利用其统治地位的优势,依靠国家的力量,大力倡导代表本阶级根本利益的价值体系,以确保其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的地位与功能的发挥。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指出:“建设和谐文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建设和谐文化的根本。”“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构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这些论述,是以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全国人民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根据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属性,结合我国思想道德建设的新实际而提出来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是对科学发展观的丰富和发展,是党的理论创新的最新成果。和谐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这一党的理论创新成果的形成,为《基础》教材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必须及时地在教材中充分反映这一党的理论创新成果,只有这样,才能帮助大学生不断地运用党的理论创新成果武装头脑。在多元价值观并存的态势下,坚持社会主义的价值导向,正确处理其成长过程中遇到的人生理论和实践问题,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才能更好地体现《基础》课的性质和任务。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性质及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功能与作用,决定了它在《基础》教材体系中的逻辑主线地位。《基础》课是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帮助大学生树立崇高的理想信念,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确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加强思想品德修养,增强学法守法用法护法的自觉性,全面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的重要课程。《基础》教材只有贯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这一主线,才能符合《基础》课程的性质和任务,才能充分发挥《基础》课程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主渠道、主阵地作用。《基础》课教材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绪论中的一节着重加以论述,强调了其在本课程中的主导地位,并渗透到各章节的教学内容中,使之成为“基础”课教学内容的一条主线。实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有利于人们明确是非、善恶、美丑的价值标准,对大学生抵御不良社会风气的侵袭,提高大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引导大学生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应贯穿于《基础》课教学内容的始终。

二、正确把握《基础》课教学内容的逻辑结构

《基础》课内容由绪论、三个主题部分共八章和结束语组成。几部分内容逻辑关系紧密、强调知识的系统性、理论的科学性和完整性,并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统一性。只有整体把握各部分内在的逻辑关系才能协调、组织好教学内容。教育部统编的《基础》教材,可以从内容上依次划分为大学生活的适应转变教育、大学生理想信念教育、大学生的道德修养教育、大学生的法制观念教育四个理论知识模块。

大学生活的适应转变教育模块主要是“绪论珍惜大学生活开拓新的境界”,是本门课程的起点。这部分内容从大学生入校以后遇到的现实问题出发,帮助大学生适应从中学到大学的转变,帮助大学生了解大学学习生活的新特点,认清肩负的历史责任,树立明确的成才目标;认识社会主义荣辱观在大学生成长成才中的重要意义和在本课程中的主线作用;了解本课程的特点、内容及学习方法,激发起学习本课程的兴趣和热情,培养基本的思想方法。

大学生理想信念教育模块包括“第一章追求远大理想坚定崇高信念”、“第二章继承爱国传统弘扬民族精神”、“第三章领悟人生真谛创造人生价值”三章内容。本部分首先重点讲授和分析理想信念对大学生成长成才的重要意义、科学理性的内涵及要求、科学理想确立与实现途径;接着讲授和分析中华民族的爱国主义传统及其时代价值、新时期爱国主义的特点、做忠诚的爱国者的基本要求;然后讲授和分析人生世界观与人生观、价值观与人生价值的关系,高尚的人生目的和积极进取的人生态度的关系,人生价值的标准与评价以及实现的条件,协调自我身心、正确处理与他人、与社会、与自然的关系。

大学生的道德修养教育模块包括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三章内容。“第四章加强道德修养锤炼道德品质”,重点讲授和分析道德观念的形成与道德品质的塑造、中华民族优良道德传统的主要内容、社会主义道德的核心与原则、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第五章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重点讲授和分析公共生活中的道德规范及其内容。公共生活中与大学生关系比较密切的几部法律、法规及其内容。“第六章培育职业精神树立家庭美德”,重点讲授和分析职业生活中的道德要求和法律规范内容,我国当前的就业形势分析,引导学生做好择业与创业准备,脚踏实地从现在做起,在艰苦中锻炼,在实践中成才;爱情的本质与恋爱中的基本道德规范要求,婚姻与家庭关系中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

大学生的法制观念教育模块包括“第七章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第八章了解法律制度自觉遵守法律”两章内容。这个模块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一般特点,到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制度,再到社会主义法律诉讼的基本内容和原则,帮助大学生了解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知识和程序,进而养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正确把握“甚础”课教学内容的现实针对性

《基础》课具有很强的综合性,教学内容十分丰富、广泛,同时它具有很强的应用性,理论知识与社会生活的联系非常紧密,因而如一味地囿守教材内容,盲目追求“大而全”的知识体系,就难以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基础》课教材编写专家指出:“《基础》课作为一门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大学生成长成才道路的课程,在教学大纲的设计以及教育教学过程中,既要向大学生进行系统的理论教育,又要强调在理论逻辑中凸显问题意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这一论段阐明了教学内容的建构要遵循“三贴近”原则,紧紧围绕并切实解决大学生成长、成才过程中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强调《基础》课教学内容的现实针对性。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对广大同学进行的社会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法治观教育,具有很强的意识形态性。大学时期也是对青年进行系统的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和人生观、价值观教育的最后阶段,这一时期又是大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逐渐成熟的阶段。然而由于受到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放松了思想道德与法律素养的培养,大学生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价值取向趋于功利,社会责任感淡薄,自我意识彰显,公德素养较差,认知与行为脱节,求职和学习目的功利化等等。还有,大学生大多处于青春期,存在着逆反心理,许多人对意识形态不感兴趣。

针对这一现状,我们在教学中一方面旗帜鲜明,理直气壮地宣扬社会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防止将该课变成单纯的人际关系、心理健康和法律常识课;另一方面,要避免一味用严肃的传统的意识形态话语向同学灌输社会主义思想道德,要针对大学生的特点,运用他们容易接受的话语进行课堂讲授。政治理论课与专业课相比,性质是不同的。专业课是以传授专业知识为主,它强调学术的严谨和规范,教学时强调专业话语系统,而思想道德修养课是以转变思想提高学生思想道德觉悟为主,要使学生愿意听,听得进,入耳入脑,必须善于运用学生容易接受的话语系统。事实上,当代大学生不是对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教育不感兴趣,而是对传统的意识形态话语有抵触感。他们对于与自身切身利益有关的非意识形态的内容还是非常有兴趣的,他们在课后也在热烈探讨有关人生问题,喜欢阅读国内外一些励志书籍。这提示我们教师要与时俱进,改变过去的意识形态话语体系,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新型的话语体系进行表述,使得同学们容易接受。

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篇(6)

中图分类号:G4200.D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2)04-0099-05

党的十报告中指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国家层面看,表现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从社会层面看,表现为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从公民个人层面看,表现为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与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都有密切的联系。大学阶段是一个人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在当前大学生的价值观日趋多元化的情况下,引领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治观,自觉抵制错误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面临的十分重要的任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以下简称《基础》课)课教师需要认真领会其精神,通过有针对性的教学,从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帮助大学生确立正确的核心价值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贯穿于教书育人全过程。

一、明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基础》课中的地位与内容

《基础》课要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先要明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基础》课章节中的地位与内容以及《基础》课的整体结构和逻辑关系。第一部分:第一章到第三章,讲的是提高思想认识的问题,主要是对大学生进行理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人生观教育,是一个以理想信念为核心,以爱国主义为重点,以正确的人生目的、端正的人生态度、科学的人生价值标准为基本理论的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体系。第二部分:第四章讲的是培养道德品质的问题及公民基本道德规范。阐述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理论和价值导向,及对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道德行为的具体要求,集中对大学生进行道德观的教育。第五章、第六章的部分内容主要论述了社会主义道德在公共生活、职业生活、家庭生活等社会主要生活领域中的要求。第三部分:第五章、第六章的部分内容和第七章、第八章的内容,是关于增强法律意识的问题。第五章、第六章的部分内容主要论述了社会主义法律规范在职业生活、家庭生活等主要社会生活领域中的具体要求,有针对性地帮助我们在社会生活中自觉遵守法律规范。第七章的内容是帮助我们领会社会主义法律精神,增强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培养依法办事、依法治国的理念和法律思维方式。第八章是帮助我们认识社会主义制度,明确社会主义法律规范,引导我们加强社会主义法律素养,对大学生进行法治观念的教育。“在以上三个部分中,第一部分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主体价值取向,为第二、第三部分的道德观和法治观教育提供了思想基础。”[1]在每一部分中,都涉及到价值观教育,如第一部分涉及到是否“爱国”,是否做一名坚定、忠诚的爱国者,是否为国家、为社会、为他人做贡献。第二、三部分涉及到“敬业、诚信、友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核心价值观。

二、促进《基础》课相关内容由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化及实行启发式、研讨式教学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担负的任务是:从当代大学生面临和关心的实际问题出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主线,进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制观教育,帮助大学生形成崇高的理想信念,弘扬伟大的爱国主义精神,确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进一步提高分辨是非、善恶、美丑和加强自我修养的能力,为逐渐成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打下扎实的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础。要完成《基础》课的教学任务,需要教师认真备课,实现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换,把教学大纲、教材等体现出来的理论体系转变成由教师设计、以教学大纲为指导、以教材为蓝本的课程教案体系,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内容向《基础》课教学内容的转化,使教师的教学更具有针对性、现实性、灵活性,实现与时俱进。

在教学实践中,要实现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换,教师就要考虑大学生的接受情况,结合当代大学生的成长规律和特点,有的放矢,因材施教,促进《基础》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关内容由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化,引导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追寻人生的意义。大学生的心智生命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与完善,有良好的知性能力和活跃的思维,而且对于人生观、价值观、生命观等问题也具有强烈的思考欲望。因此,教学体系可考虑让学生直接从问题切入点进行自主性思考,老师引导学生思考的方向、重点和范围,学生经过思考得出结论,比直接给予的说教、结论更具有说服力,而且,思考本身也锻炼了学生理解和处理相关问题的能力。这种启发式、研讨式教学,是大学生自己思考得出的令人信服的结论。当然,教师要能把握和掌控正确的研讨方向。《中长期国家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指出:“注重学思结合。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帮助学生学会学习。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营造独立思考、自由探索的良好环境”。《基础》课在价值观教育中实行以“启发式、研讨式”为主导的教学体系和教学模式,也符合《纲要》关于“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建构的要求。因此,实现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化,“需要教师深入调查研究,了解学生的思想状况,梳理总结出学生所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和思想疑点问题”。[2]

教师可以根据自己的风格和学生的接受状况及疑问,灵活地讲读教材,将教材内容主体化、情景化、信息化,开拓和发展教材内容,以教材体系思维逻辑、教材的基本内容和教学的基本要求为依据,实现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的转化,进行“启发式”教学,突出启发式对话语境下的交互模式,教育和启发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解决有关人生观、价值观方面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增强识别和抵制错误价值观侵袭的能力,培养高尚的思想道德情操,保持积极的人生态度和健康的心理状态,解决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同时,在教学过程中,针对价值观教育,教师也可以在对各章节内容融会贯通的基础上进行专题教学或专题讲座,以系统地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三、着力从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帮助大学生确立正确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帮助学生从国家层面树立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核心价值观

《基础》课从当代大学生面临和关心的实际问题出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主线,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以爱国主义教育为重点,对学生进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制观教育。《基础》课绪论第三节“学习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讲到“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凝聚力量”时,专门提到“理想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奋力前行的向导,……到二十一世纪基本实现现代化,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就是我们所追求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价值取向。在第一章第二节“树立科学的理想信念”中专门提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主题”。为什么这个共同理想能成为核心价值观?因为“这个共同理想,集中代表了我国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者、建设者、爱国者的利益和愿望,具有很强的广泛性和内容性。这个共同理想,把国家、民族与个人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强调了国家要基本实现现代化、民族要实现伟大复兴、人民要过上宽裕的小康生活,有着广泛的社会共识,具有令人信服的必然性、广泛性和包容性,并具有强大的感召力、亲和力和凝聚力,有利于调动全体人民的积极性共同为之奋斗。”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发展目标上的规定,是立足国家层面提出的要求。在当代中国,实现国家富强、人民民主、社会和谐、文明昌盛,符合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寻求民族复兴的共同愿景。

(二)帮助学生从社会层面树立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核心价值观

《基础》课第七章第一节“领会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第二节“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专门对“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精神内涵进行了阐述,是集中进行“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核心价值观”教育的章节。在教学时,要帮助学生对这些概念有一个正确的解读和讲解,以期学生树立正确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观念。法治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准则上的规定,是从社会层面提出的要求。大学生只有认真领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增强学法、遵法、守法、用法意识,才能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民主政治建设中,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合格公民。

1. 树立正确的自由观念。《基础》课教学要使学生明白:保障公民的自由平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法律上的自由平等观念最为核心的内容是依法享有和行使自由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同时要使学生明白:自由与责任密切相关,有相关之自由即应负相关之责任。自由是政治哲学的核心概念。自由也是一种社会概念。自由是社会人的权利。孙中山多次在演讲指出,一个人的自由,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范围,才是真自由。如果侵犯他人的范围,便是不自由。麦奇生说:“自由不仅为滥用权力而失去,也为滥用自由而失去”。西奥多·罗斯福说:“没有自由的秩序和没有秩序的自由,同样具有破坏性”。华盛顿说:“如果自由流于放纵,专制的魔鬼就乘机侵入”。孟德斯鸠说:“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力”。

2. 树立正确的平等观念。《基础》课教学要使学生明白:社会主义制度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想奠定了现实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不仅被社会主义法制所承认,而且得到充分体现,成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所有公民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法律,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法律权利、平等地承担和履行法律义务。在社会主义国家,不承认有任何享受特权的公民,也不承认任何免除法律义务的公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社会地位、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都要给予平等对待,从而保证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

3. 树立正确的公正观念。《基础》课教学要使大学生在政治、经济、法治三个层面上正确理解公正的内涵与要求,树立起公正观念。使大学生懂得:从政治层面上,“社会公正是马克思对未来社会(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制度设计的理念、立足点和出发点。社会主义对资本主义的超越在于在制度设计上切实维护社会的平等和公正,消灭剥削和压迫,消除资本主义形式公平掩盖下的实质不公平,达到以人的解放为最终目标的和谐发展,开拓了人间正道。公正、平等和人的解放是马克思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以生产资料公有制取代私有制说到底是为了建立能实现这些理想的社会制度。”[3]从经济层面上,要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从法治层面上,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重要内容,追求公平正义是法治的主要价值目标。要坚持立法公正和执法公正并重,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促进司法公正。

4. 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法治”是一种治理国家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法治观念是指人们对法治的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作用等问题的系统化认识和看法。法治观念是依靠法律管理国家、管理经济和治理社会的观念,它对法治实践起着指导和推动作用。法治观念的实质是指法律至上、以法治国的理念、意识与精神。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指导法治运行和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基础》课教学教育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是贯彻落实“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荣辱观的内在要求,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内在要求。加强法治观念教育,可以提高大学生法律素养,自觉遵纪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帮助学生从个人层面树立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核心价值观

从个人层面树立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核心价值观,是贯彻落实第四章第四节《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内在要求。从逻辑结构上看,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在教材体系中都有对应的章节,“爱国”是第二章“继承爱国传统弘扬民族精神”的核心内容,“敬业”主要体现在第六章第一节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诚信”主要体现在第四章第四节“大学生与诚信道德”,“友善”既是第五章社会公德“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的内在要求,也是第六章家庭美德“尊老爱幼、夫妻和睦、邻里团结”的内在要求。树立“诚信”的核心价值观,是贯彻落实“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荣辱观的内在要求。教育大学生将诚实守信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作为立人之本、成事之基,在学校生活、家庭生活、职业生活、社会生活中自觉做到坚守诚信,抵制和反对唯利是图、弄虚作假、背信弃义、不讲信誉等思想和行为。树立“爱国”核心价值观是贯彻落实“以热爱祖国为荣、以危害祖国为耻”荣辱观的内在要求。

价值观包含有关人生中最重要、最值得自己去追求从而也使自己的人生最有意义的事物的观念。有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知道自己最需要什么,最应当追求什么,才会在自己拥有它的时候,感到满足、幸福。《基础》课既包括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教育,又包括法制观教育。《基础》课是提高人的素质、塑造人的灵魂、促进国家认同的核心课程,其中价值观教育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1991年,新加坡代表国家意志的《共同价值观白皮书》提出 “国家至上,社会为先;家庭为根,社会为本;社会关怀,尊重个人;协商共识,避免冲突;种族和谐,宗教宽容” 五大共同价值观,提高了公民对家庭、对社会、对国家的认同感和归属感,道德秩序的确立有效提升了国家的凝聚力和向心力[4]。

四、加强《基础》课实践教学环节,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实践的观点是整个马克思主义学说的理论基石,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基础》课是一门思想性、实践性很强的知与行紧密结合的综合性课程。通过实践教学,精心安排各种各样的实践活动,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学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大学生将学习知识与社会实践、日常行为习惯养成结合起来,在实践中加深理解理论,在实践中提升思想道德素养和法律素质,使他们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例如,培育大学生“法治”核心价值观的实践教学可以采取模拟法庭、到庭审现场旁听、面向社会进行法律咨询服务、案例分析等形式在学法用法中增进大学生的“法治”观念。

《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12]4号文件)指出:实施立德树人工程,提高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科学化水平。加强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道德规范教育,推动学雷锋活动机制化、常态化。推进全员育人、全过程育人、全方位育人,引导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基础》课的宗旨就是培养和提高大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道德品质和法律素质,实践教学的目标在于让学生在实践中体验人生,提高和完善思想道德法律修养水平,最终内化为学生的个人素质并外化为积极的人生行为,在实践中成长。开展实践教学活动,可以引导学生了解社会、增长见识、面对现实、锻炼毅力,增强集体意识,激发学生的爱国热情和民族自豪感,增强社会责任感,在实践中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学会做人做事。

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基础》课教师必须真正认同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在教学中采取多种方法引导学生将理论付诸实践,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大学生所奉行的行为准则。为此,必须注重《基础》课实践教学的整体优化,注重内容方面的有机联系,使课内与课外、校内与校外的教学活动形成统一的整体。例如,进行“爱国”核心价值观的教育有如下四种途径:(1)利用重大节假日,参加升国旗、唱国歌仪式,进行宣誓,强化大学生的爱国意识。(2)利用暑期,带领大学生参观历史博物馆,观看古代文物,领略中华民族灿烂的古代文明与智慧,增强民族自豪感,体验中国历史文化,激发爱国情怀。(3)建立大学“军事俱乐部”,研讨国内外兵器装备、我军发展历程、国内外重大战役、世界军事变革和我国安全形势,增强大学生国防责任感。(4)组织观看爱国主义电影作品并进行专题讨论。

诚实守信,既是公民道德建设的规范,也是建设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所以教材专门就学生的诚信教育,培养学生诚实待人、守时守信这样的优良品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诚信意识教育方面,可以开展以“诚信、责任”为主题的演讲活动、主题班会、“感动中国”诚信模范报告会。敬业意识的培养可以通过如下四种形式展开:(1)建立校园与社区、街道联系渠道,利用周日、暑期让学生参与社区管理与服务。(2)利用校园BBS平台,使学生参与校园事务的管理。(3)邀请学生代表参与后勤管理与服务。(4)组织学生参与学生会、社团成员选举,当选后为同学服务、为社团服务等,锻炼其敬业意识。

价值观教育的目的是当事人在进行道德抉择时,有较强的、正确的价值行为选择能力。因此,让学生在实际生活中去做一些相关的事情,在做的过程中感知、体验、反省、提升。这种感知、体验、反省、提升所生成的价值观,就更能够直接扎根于学生的心中,成为其德性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只是道德知识。其实,教育与价值是连同一体的。“价值充满教育的每一个地方,散布于学校教育实践的每个方面。运用价值观,教师评价学生以及学生评价教师。社会用价值观评价学习课程、教育计划和教师的能力。社会本身也被教育工作者用一定的价值观来评价”。[5]因此,《基础》实践教学要坚持以学生日常行为表现的自我评价、同学评价、老师评价为载体,以暑期社会实践和日常社会活动为依托,以传统优良道德的学习与领会为契机,让学生在做中学,在实践中去践行核心价值观,以提升道德认知和抉择的能力,同时全面提升道德素养和法律素养。

参考文献:

[1]吴潜涛.《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性质、逻辑结构与主线[J].教学与研究,2006,(8).

[2]胡菊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转化的实现策略探析[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7,(4).

[3]孙寅生.论当代中国社会的核心价值观的内容[J].探索,2011,(3).

[4]龚群.新加坡公民道德教育研究[M].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5]莫尼卡·泰勒.价值观教育与教育中的价值观(上)[J]. 教育研究,2003,(5).

Countermeasure Analysis on the Socialist Core Values by Implementing the

"Ideological and Moral Cultivation and Legal Foundation" Class

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篇(7)

    (一)利益法学与利益衡量

    概念法学与纯粹形式的理论法学有使法律思考陷入僵化的危险,阻碍了法官在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导致经常出现我们不愿意看见的规范适用结果。与概念法学和纯法学理论立场相对的,是那种自由法的理论见解,自由法理论者主张,应当允许法官不受法律规范形式的拘束,针对个案能够进行评价和裁判,从而获得妥当的适用结果。问题在于,自由法理论隐藏着法律被恣意适用的危险,因而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均未被采纳。①

    在概念法学和自由法理论之后,利益法学的发展逐渐成为当前法学的主流。利益法学是采用个案分析和经验的方法,以立法者的旨意和法条所立基的评价为基础,并考量所有相关参与者的利益关系,经由所有利益观点的衡量,进而对个案加以裁判。利益法学或目的法学,就内容而言属于同义词,其学说的发展早于自由法理论,但其流行却稍晚,在立论上与自由法学较为接近。利益法学的发展,可以追溯至Jhering。

    Jhering本人早期也追随概念法学,但自1861年起,开始对概念法学产生质疑,因为其发现采形式逻辑的概念法学在某些案例中根本无法应用。

    1877年,Jhering在其出版的《法律之目的》中,提出以下核心主张:“目的创造了整个法律,无目的即无法律规章,目的是实践的动机,是法律的起源。”①此种目的是社会的共同目的,非法律自生的目的,也非立法者的目的,该目的所形成的共同效果,在于使每个人可以为自己,也可以为他人而行为,使得社会共同生活具有可能性。

    利益法学的代表性人物,除Jhering外,还应特别关注Philipp Heck。Heck被公认为是杜宾根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杜宾根学派的共同特点,在于其学术讨论的根源及内容涉及到“利益”的概念,因此又被称为利益法学。利益法学虽被认为主要是私法的方法论,但是也有Hegler将其引用到刑法领域,②成功地转型为刑法的目的解释,与此同时,利益衡量的原则,也成功地导入刑法的犯罪判断、公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宪法上的相当性原则。根据利益思考的作用,杜宾根学派又将之区分为“原生的利益理论”及“创设的利益理论”,所谓原生的利益,是指对法规范的形成具有原因力的利益,也即立法者是基于法益目的的实现而创设法律,此为因果的法律思想;而创设的利益,指法官应依实定法去创造新的判决,原则上应受到实定法价值判断的拘束,即经由历史的利益探究,依立法者所确认利益的位阶形成判决,只有当法定的价值判断欠缺时,方得依法学通说上的价值判断即法官独立的价值判断形成判决,其中法官的法感觉扮演重要的角色。③

    利益法学本质上是一种以法学为导向的法社会学,也是一种与经验的法社会学不同的社会学的法学,其对社会生活持开放态度,因而成果丰硕。利益法学使得法律适用不再拘束于传统的形式逻辑的包摄推论,避免了法律概念及规范适用陷入僵化,而能依法秩序所内含的评价标准,经由各种利益的评价,对复杂的案件做合理的权衡与判断。利益或目的,是决定人类行为动力的内容,也是立法者于创设法律之初所应该先行加以掌握的人类生活事实,也就是说,立法者在创设法律之前,应该先确定法规范所欲追求的目的为何,这种利益目的的追求,不限于实质的利益,也包括抽象或想象的利益。④

    由于现实社会并非始终处于利益和谐状态,而是经常出现利益冲突态势,因此解决利益冲突是法律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利益法学于是朝向评价法学发展。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法律的适用应当采用利益衡量的方式来加以解决。根据Heck见解,法律是利益的产物,是利益冲突的结果,法律的内容,不仅仅决定于优胜的利益,也决定于利益满足的程度及被挫败利益的重要性。利益冲突论是根据观察规范产生时的生活过程而来,其是利益法学规范获得的基础,也是利益法学内在体系主要构成部分,并且贯穿着这个体系。在这样的情形下,刑法的规范适用就应当基于合目的性及正义的考量,将相互冲突的利益置于价值判断之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利益的位阶性本身并非评价的标准,因为优胜的利益本身依然是被评价的对象。

    利益法学和自由法学一样容许法官对法律的续造,以弥补法律漏洞并解决抽象法律规范适用存在的难题,并认为法规范应该是生活法,其内容理应从社会生活规则中去寻找,即从社会规范中去寻找,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部分,其正当性及实效性最终取决于社会的承认。二者被广泛质疑者在于若容许法官续造法律,造法自由空间难以界定,则不免有危及法安定性的疑虑存在,虽然强调规范适用时仍应受到正义理念的拘束,但是以此种高度抽象的法理念来限缩法官的规范适用,最终还是弹性过大,并且如果以正义理念为指导,实际有时难免以应然代替实然,法规范自然不能忽视实然规定,所以容易与社会生活脱节;但是,法规范如果全然决定于实然,则又难以对社会上已存在的不法利益加以规制。比如当贿赂文化已经深入社会之中时,刑法是否应该对其进行严格规范适用,就存在困惑,由于社会中此种现象已是常态,实际存在的贿赂犯罪现状用刑法加以严格规制的可能性实际上就被排除了,这一点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条文的实际适用状况也可以得到证明。目的法学相比于自由法理论,其优胜之处主要体现在确认法律的目的性和追求利益性,正是法律理性原则的展现,这样的立论在今天已经被普遍接受,刑法在适用时,如果各种解释方法都难以得出妥当结论时,就必须诉诸目的解释,目的解释作为利益法学发展的成果,是极具重要性的解释方法。①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利益法学和目的解释就不存在缺憾,什么样的利益在刑法上值得保护,或者利益彼此冲突时,应该以何作为判断基准,与此同时,利益究竟是判断的对象还是判断的基准,抑或是二者的综合体?诸如此类的问题,利益法学并未能给出令人满意以及具有实践价值的说明,仍有待学理上进一步予以探究。

    根据利益法学的观点,司法者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无条件的接受制定法评价标准的拘束,只有立法者的评价标准才能作为解决利益冲突的主观秩序观念。②

    利益法学拒绝将解释方法与正义理念这样的法律哲学上的价值进行连结,在利益法学看来,历史的解释方法才是真谛,因为只有历史解释才能确保制定法的命中性和共同体利益。根据利益法学的见解,法学具有独立性,主要是基于实践目的的考量,那种哲学上的公式并不能为法官在规范适用过程中提供任何行为准则。

    阿图尔?考夫曼认为,我们可能基于权力、一致、利益、期待、行为习惯、人际角色或其他社会属性,未经价值检验而直接将之适用于构造法律,但“事实即规范”是不存在的,事实只有与价值发生关系时,才可能成为合乎道德的权力、理性的意志以及有价值的利益。③

    也就是认为,利益必须合乎价值的期待,才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利益必须以价值为基准进行评价后,方能成为刑法符合规范保护目的的法益。

    Larenz也强调法律的客观目的,在于维护和平、公平裁判争端、冲突的利益间的平衡,并应发展出合乎事物本质的规制,如果立法者在立法时有加以考虑,在法律适用时才能就个案进行妥当的判断。而客观目的论的解释规准,包括下列两项:(一)有关规制事物的结构、事实上的属性,是立法者无法加以改变的,在制定规制时应理性加以考虑:(二)有关法律伦理的原则,必须参照法律理念,才能说明其意义关系,立法者在制定规制时应将之形成于意识。客观目的的解释规准,是来自于法律的客观目的,尤其是来自于正义,评价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避免评价的矛盾。④

    (二)价值法学与利益衡量

    1950年左右出现的价值法学对利益法学有了进一步发展,在今天的法解释学上有着重要意义。

    West-ermann是把利益法学向前推进的一个极重要的人物,其促使利益法学不再停留在原来的理论范围,而是转向方法论上稳妥的价值法学的新潮流之中。

    同Heck一样,Westermann设定的目标是:一个方法论是为法官的实务工作而存在。其最重要的贡献在于指出了Heck广泛的利益概念混淆了评价客体与评价标准,在利益概念与法律的评价标准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他指出利益法学是一种单纯的权力宣示,应当以正义理念作为法律的评价标准。在价值法学这里,法律的利益评价才是法律适用的中心,此种立法者的评价是正义理念在各个情况下的具体化或者从正义理念所得出的结论,而不是解释者自己的评价。规范作为正义理念的具体化,司法者适用法律规范,不过是这种法律评价的实现。⑤

    法律适用的中心是法律的评价,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省略利益法学所特别强调的利益冲突论,判决时都是先从利益状态与利益冲突的分析开始,接着是探求立法者的评价,如有必要则需要探究法官的评价。

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篇(8)

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基本内容 厘清了形成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意义和方向之后,我们的任务就是依据新课程的任务、目标和要求,形成具有较强操作性的价值取向。从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角度出发,“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需要发挥其作为政治理论课应有的政治功能;从学校教育的角度出发,新课程需要体现其作为一门课程应有的教育功能;从人才培养的角度出发,新课程需要体现其为社会培养和输送何种人才的社会功能;而从教育内容出发,新课程还需要实现思想、道德、法律诸领域在教育实施以及观念形成中的一体化目标。 1 政治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以来的理论创新成果为指导思想、理论基础和根本内容的思想政治教育,这是新课程的基本定位。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新课程方案作为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建立在党中央对当前国际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国内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及大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等形势的基本判断的基础上提出的,是为了培养我国社会未来发展所需要的社会主义公民而提出的,是新的历史时期党和国家在全社会加强意识形态建设的重要环节。因此,政治性是新课程的根本方向和显著特征,在教学中体现政治性既是落实新课程的要求,也是课程价值实现的重要途径。 在教学中以体现政治性为价值取向,是指在新课程所有章节的教学中,都要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重要指导思想,教学的至高宗旨是以此为方向引领学生的思想、观念,并进而引导其行为。这一方向既要落实在思想修养和道德修养的教学中,也要体现在法律修养的教学中,要在教学中避免具体地、逐个地讲解法律条文。对于法律修养部分的教学而言,更重要的是理清法律条文在政治上、思想上的内涵,要让学生充分认识现代社会在其构成上的特点是追求自由自主的个体和强大的国家机器并存,认识主体、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认识遵守法律规范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要能使学生形成对于法律的总体认知——法律规范是为了维护人(不仅是单一的个体,而且是全体社会成员)的自由、平等、正义而出现的,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而出现的。因此,它既实现人的需要,又约束人的行为;它通过国家的强大力量促使主体在满足和实现自身各方面需要和利益的同时,又不去损害和妨碍他人、社会、国家的需要和利益的实现。法律所调整和规范的行为,都是主体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交互行为,法律规范主体行为的目的就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作为我国高等教育中的一个具体领域和一门具体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既有体现政治性的特殊需要,也有其他课程所具有的共同性——科学性。科学性是指就课程内容体系的各大组成部分而言,“比较充分地反映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三大理论成果和十六大以来的理论创新成果,比较充分地反映了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生动实践和基本经验,比较充分地反映了本学科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具有确切性和指导性,是对思想、道德和法律领域问题的规律性的认识和论述。这种科学性在教育实施的领域还表现在:其一,就社会规范而言,它是社会生活中较为独特的一个领域;其二,它可以向学生展示社会生活和社会规范领域特定的思维方式和行动标准,并由此鼓励学生在思考这一领域的问题时变得更为敏感、稳健和理性;其三,它可以用适当的方法鼓励学生在这一领域进行探索,不断地发现、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一门独立的课程,是“初生之物”,在其全新的逻辑结构和课程体系之下,它既承载了人才培养的社会主义方向性使命,又要在这一过程中传播知识和信息。因此,它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既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又要综合运用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的理论成果。特别是新的教材体系中出现了一些过去两门旧课程中不曾出现的新关键词,比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荣辱观、国家利益、公共秩序、法治精神、法 律思维方式等,这些新的核心概念既是承接全书内容的重要链条,也给我们的解读和教学提供了新视角,也体现了课程内容体系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创新的科学性。可以说,政治性与科学性共同构成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课程生态”,政治性是其根本方向,科学性则是其生命之源,新课程在教学中必须形成政治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2 社会性与个体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内容体系中,不仅包含了科学的理论和系统的知识,同时还在理论逻辑中凸显了问题意识,把理论与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生活实践相联系作为实施教学的落脚点。要求“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新课程的目标是通过教学使青年学生逐步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道德观、法律观,使他们真正成长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需要的合格人才,这是一个宏观性的目标,也是我们在教学过程中必须体现的社会性要求,这一社会性要求对于我们实现社会的理想、追求和秩序而言是十分重要的。然而,如果仅仅停留在这样一个宏观的社会性要求之上来实施教学的话,理论的说教就很可能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就很可能高高在上而远离学生的实际需求,就很可能变得空洞而没有说服力,并最终导致学生在面对具体问题时言行不一、知行脱节。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社会在利益追求和价值表现层面都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在这一大背景下青年学生的思想和实践是非常丰富的,他们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有自身的需要和追求,在实现这些需要和利益的过程中也有不同的行为方式选择,这些需要、追求和选择具有明显的个体性特征,特别是在社会规范的领域内,事件的发生在更多时候带有个体性的特点,平凡而丰富的日常生活则是他们作出所有判断和选择的现实基础。因此,教育教学的实施只有把宏观的目标与受教育者的具体生活结合起来,与受教育者的思想实际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形成教育教学中社会性与个体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才能真正把教学效果落到实处。 要做到社会性与个体性的统一,必须把思想、道德、法律领域社会性的要求转化为青年学生的内在需要,事实上,在这些领域的社会性要求中包含着许多对于人的主体地位、人的全面发展、人的社会性生存等方面内容的关注。国家的、社会的理想是对个体理想的概括和抽象;爱国使个体获得归属感,维护国家利益使个体获得更高层次的安全和利益的保障;个体价值的实现以社会为基本的参照体,而社会价值的实现又能更好地实现和发展个人;良好的社会秩序在个体对道德和法律规范的遵守中逐步形成,而良好的社会秩序又是个体发展的先决条件。可以说,教育教学的过程既是通过理论讲授提高学生认识水平的过程,同时也是让学生不断地接受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过程,而“行为者的规范行为模式不仅具有一种‘认知情结’,而且还具有一种‘动机情结’,有了‘动机情结’,才有可能存在符合规范的行为”。因此,我们的理论教育一定要紧扣学生的现实生活,要了解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分析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只有深入学生的生活实践和思想实际才能使学生在思想上产生共鸣,从而唤起并引导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只有把规范领域社会性的要求放到社会实践的情境中去体验,才能形成学生在实践中遵循规范的心理基础,并成为个体行为的重要动力。 在教育教学中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一方面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需要,增强学生的学习主动性,从而以积极的姿态去认识、理解、领会、接受社会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认真地分析、评判社会现象与自身的思想实际,立足高远,明辨是非,分清真伪,从而成为规范领域社会性要求的主动服从者和实践者。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切实考虑学生的个体性需求,把塑造个体的德性、增强个体的全面修养和参与社会生活实践结合起来,克服单纯地强调社会性或个体性需求的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形成社会性与个体性相结合的价值取向。以学生为本,关心学生,了解学生,引导学生,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既体现了教育中的人文关怀,符合时代的要求,也是马克思主义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追求。 3 思想、道德与法律教育“一体化”的价值取向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内容体系有三大组成部分,即思想修养、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这三大组成部分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与伦理 的关联是一个古老的问题,新教材从社会秩序结构的角度,把这个法哲学、社会哲学中的问题以全新的面目展示在我们面前,把思想、道德、法律放到社会规范的层面上让我们重新认识:思想、道德与法律都以社会为其发生的基础,它们在内容上相互影响、相互吸收,在实施中相互作用、相互支撑,在功能上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共同立足于社会、历史经验和现实的基础之上,共同构成影响社会秩序的要素;它们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即通过综合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来形成我国社会发展所需要的特定的社会秩序。 人类历史的发展表明,在没有社会共同生活的地方,社会规范只有观念上的可能性而不具有现实性;而只要有社会共同生活的领域,就需要规范和秩序的存在。在现代社会,自由、自主的个人行为若离开一定规范的制约就会导致混乱,就像市场的自主运行若离开了政府的有效干预和调控就会产生无序一样,现代社会的秩序是由思想道德和法律规范共同支撑的。法律意味着和平的秩序,而和平又恰是道德的重要戒律之一,形成对现代社会生活的这一理解和认识,也是思想修养的重要体现。对青年学生进行思想道德和法律教育,并不是社会主义中国所特有的现象,西方国家的公民教育也把社会规范意识的形成作为基本目标,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展开维护各自价值追求所需要的思想道德和法律领域的教育。当然,一个国家和社会究竟需要哪些规范,以及它们之间怎样结合与统一,这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这也反映了一个社会的基本构造和性格。 当我们站在社会规范的确立、传播和践行的角度来实施新课程的教学时,我们发现,其内容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是内在地融为一体的。也就是说,整个教学过程可以由一个贯穿始终的基本精神统领,做到在教学过程中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结合,在教学培养目标上把思想道德觉悟与法制观念的增强相结合、把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的提高相结合。对青年学生提出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的要求,是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领域及其相互关系的内在要求在行为评价标准上的反映。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坚定的理想信念、正确的人生价值观、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道德等的要求是健全法律制度、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思想基础,也为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以及法的意义与功能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的各项制度在制定与形成过程中既融合了思想道德领域对公民的要求,也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宣告和肯定了我们所提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的正当性,法律是更为具体化、更具可操作性的社会规范。 从社会规范的层面上来看社会的思想道德要求和法律要求的融合,体现的是在建设目标上追求人的内在思想与外在行为的统一,前者更关注人的思想动机,后者更关注人的行为结果,而内在的思想动机又是影响外在的行为结果的重要主观因素。以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为例,对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确定需要考量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有无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将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尺度。而且,许多违法行为都可以从思想道德上找到行为的重要根源,一个在思想道德领域的修养上有重大欠缺的人其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要大得多,而一个思想道德修养较好的人其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就要小得多。可以说,思想道德修养的提高有助于增强法律意识和守法的自觉性,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执行的加强又有利于推行和弘扬道德。因此,在新课程的教学中,把以促进个体全方位修养的形成为内在尺度的价值取向与以促进规范的全方位落实和遵守为外在尺度的价值取向结合起来,有机地融合三大组成部分的内容,形成思想、道德与法律教育“一体化”的价值取向,是取得教学实效的重要途径。 4 以改进教学方法、增强教学实效来促进课程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 前三大价值取向是笔者从形成教学理念、把握教学内容的角度出发进行阐述的,在此基础之上,把强大的理论体系转化为生动的教学实践是高质量地实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方案的根本要求。因此,积极地探索、创新和改进教学方法、增强教学实效,使新课程受到学生的欢迎,是需要我们每个教师认真面对的重要课题。笔者以为,在教学实践上尝试以下方法,将有益于促进新课程的可持续发展。 二、探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问题 的缘由 从课程的历史沿革来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在“98方案”中“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两门课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而从教材的逻辑结构和体系编排来看,新课程无论在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上都有其自身的新定位。新课程并不是旧课程的简单合并,而是在体系和内容上将两门旧课程融为一体的崭新课程。新课程的这一特点,既需要我们在理论认识层面不断达到新境界,又需要我们在实践探索层面不断作出新举措。 但是,从现状来看,在认真落实新方案的同时,我们在认识和实践两大领域与新方案的目标和要求之间尚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同步性与不协调性。一方面,我们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深度融合的教材内容以及新课程的性质和要求在理论认识上把握还不够深透,表现为仅仅把“荣辱观”、“理想观”、“爱国主义”、“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等内容作为组织课程的孤立片断来实施教学,缺乏系统的贯穿与连接,我们“合并”了课程,但“融合”与“一体化”的工作还未到位;另一方面,我们在具体的操作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分而治之”的倾向,一门课由过去分别承担“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的两位或多位教师来实施教学,以及同一教师根据自身的特长在教学过程中张扬或偏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某一方面内容等现象都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这些都是不同步性与不协调性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我们尚未真正深入理解和把握新课程的性质、特点和使命是密切相关的,也即与我们尚未真正厘清新课程在教学过程中应有的价值取向是密切相关的。这些问题的继续存在,不仅会使新课程在内容体系上出现“貌合神离”的倾向,还会贬低新课程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并进而削弱新课程正在确立和建设中的地位。因此,进一步探讨和解决这些问题,消除理论认识和教学实践中的偏向,迫切需要我们不断明确“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的价值取向,这也将成为推进课程发展的重要环节。 一般来说,“价值”表达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相关性,是客体所具有的属性及其对主体而言的意义,教育的价值是建立在教育的本质特性基础之上的,是教育对于主体的存在和发展而言所具有的意义。“教育活动就是一种以人的需要为动力,以掌握社会历史经验为媒介,以培养人为特征而构成的价值认识、价值选择、价值实现的特殊活动。”追求价值是教育教学活动重要的驱动力,而且教育教学还是一种创造价值的实践活动,这不仅意味着教育教学的内容本身是具有价值的,还意味着我们对教育教学活动存在一种价值期待,希望能藉此实现我们在某一方面的需要、利益和追求。 在价值理想和价值追求的基础上明确价值取向,就是要在众多的意义中作出符合某种需要的选择,而且这一选择与取舍的过程是一个比描述、分析、认识客观价值本身更为重要的过程。事实上,人们关注价值的更重要之处在于我们对事物本身作出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不断作出正确的价值选择,也就是说,确定教育教学中价值取向的意义在于既能充分地实现课程本身的静态价值,又能较好地体现和实现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主体的价值追求。因此,明确教育教学中的价值取向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依据。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与教育体系中的其他课程一样,它有自身客观存在的价值,而课程的教学则承载了实现其客观价值的特定使命。我们可以把其中属于课程本身价值的部分称之为静态价值,而把在教学过程中实现的价值部分称之为动态价值,可以说,动态价值的实现是体现其静态价值的重要途径,动态价值和静态价值一起构成了整门课程的价值系统。因此,如果没有动态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实现,没有存在于这一过程中的价值取向,整个价值系统就会成为没有生命的东西,课程的真正价值也就无法实现。 三、形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依据 要形成新课程教学中正确的价值取向,就需要我们科学地认识新课程的性质、特点和使命,科学认识新课程的任务、目标和追求。作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作为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的重要领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新课程是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承担了帮助大学生确立和坚定理想信念,认识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的任务。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新课程 的产生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重要性的高度重视。同时,新课程的实施方案和要求还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现阶段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科学判断,在国际层面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中,以及在国内层面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都要求思想政治理论课能在思想上、政治上引领大学生的未来发展,由此也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的本质特征,这些认识和判断是形成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根本依据。 新课程的根本任务是要把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和人才培养结合起来,通过科学的理论武装来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青年大学生是社会发展的新生力量,他们的理论认识、思想观念和行为选择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有着十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根源。在青年人的思想、认识、观念逐步成熟和成型的大学时期,科学的理论武装可以成为青年人的行动指南,可以确保青年人才的发展方向。科学地传播马克思主义理论,让学生能正确地掌握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分析意识形态和社会生活领域的复杂现象,是新课程在理论教育和人才培养领域所面临的重要任务。我国社会的发展不仅需要高校培养大批懂业务、有专长的人才,更需要这些人才具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和政治立场。因此,培养怎样的人才,培养这些人才具有怎样的素质品质,是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的基本要求,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形成必须充分体现这一基本目标,并由此出发形成一条贯穿教学过程始终的线索。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既体现了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两门课程一定的继承性,又在课程体系和内容上体现了许多新理念,形成了许多新安排。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除了保留一些共同性之外,更要认识和实践差异性。新课程虽然在名称上沿用了旧课程的关键词,但是在内容上并不是两门旧课程的简单叠加。新课程把社会共同生活作为青年学生形成思想和理论认识的土壤,以思想修养、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为主线,并通过它们之间的结合与统一,勾画了我国社会所追求的基本社会秩序的方向、内涵和样式,也反映了我国社会在秩序领域的基本构造和性格特点。新课程通过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结合、思想道德觉悟与法制观念的结合、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的结合,体现的是培养全面、健康发展的“社会人”、“道德人”、“法律人”的要求。体现这些特点和要求,是形成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基本原则。 新课程在展示其全新的结构体系和内容安排的同时,也对教育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认为,人的思想认识不是自发形成的,而必须是从外部灌输进去的。由此,理论灌输和课堂教学也向来是我们实施理论教育的重要途径。马克思主义理论是从人们的社会实践中发展而来的,它既在内容上体现了实践的丰富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抽象性、逻辑性、思辨性。作为理论的教育者和传播者,教师需要正确地认识和理解理论的深刻内涵,把教学实践牢固地建立在深厚的理论根基之中;同时,还要不断地转变教学观念,以人为本,深入学生,全面掌握和分析学生的思想状况和行为倾向,把教学视野拓宽到学生思想实际和生活实践之中。教师既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理论优势和特点特长,又要以理论为纽带把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调动起来,深入浅出,情理结合,不断探索和创新教学方法,使教学既准确又生动,使思想政治理论课成为学生喜爱的课程,以质量和效果保证新课程教育教学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实践中不断地推进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创新,增强教学实效,是形成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基本准则。 其一,专题研讨法。新课程内容体系的各个环节之间既有一致的精神相贯穿,又具有相对独立的内容,我们可以以这些相对独立的内容为基础在教学过程中设置专题。以“爱国主义”的教学为例,“国家利益”是我们在这一领域的教学中首次引入的概念,我们可以在“做忠诚的爱国者”一节中设置“国家利益”专题,列出“国家利益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国家利益的判断依据和分类”以及“国家利益的实现途径”等专题,在研讨中把教学要求落到实处。通过专题的设置,把现有的理论结论引向深入的探究,通过分析理论的来龙去脉,让学生站在体系的高度去把握理论,这样学生就会从内心深处认同理论结论的科学性,理论也才能真正产生物质的力量。当然,专题的设置需要有所选择,我们可以把那些理论上的热点、难点、前沿的问题列入研讨的专题,通过分析研讨,使学生体会理论本身的魅力,如果仅仅把教学作为理论结论传播的环节,不去关注理论上的热点、难点和前沿问题,理论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和 感染力。 其三,对话教学法。仅仅从知识传授和理论灌输的角度去理解和落实新课程的教学是狭隘的,教学的过程不仅是一个传授知识和信息的过程,还是一个与学生共同面对和解决问题并共享知识和信息的过程,因为“我们的目的主要是帮助人们独立地思考和更理智地行动,我们要让所有学生明白,我们不是要把他们强行塞进某一种模子里”。今天的青年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已经对许多事物倾注了自身大量的情感,其价值追求是多元的,这些多元的价值追求与我国社会所倡导的信仰和价值观之间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要通过传统的灌输式的课堂教育去改变这些情感、信仰和价值观,是有较大难度的,如果直接以社会所倡导的规范去霸权式地压制学生中存在的差异和分歧,还可能因为学生内心的抵触情绪而使理论教育流于形式。事实上,在笔者看来,这些价值冲突的存在恰恰可以成为开展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丰富资源,教学可以以这些价值冲突为纽带,来寻找使青年学生在政治上、思想上、道德上以及各方面修养上走向成熟的突破口,关键是我们是否能看准问题、抓准问题的症结所在,并通过适当的方法来教育引导。因此,在“以理服人”之前,教师和学生之间要有沟通,先要激发学生认识差异和冲突的兴趣,并在相互倾听、相互理解、共同体验的基础上把问题和探讨引向深入,我们可以把这一过程理解为对话式的教学过程。对话式教学在德育领域并不是一种新方式,“对话——作为检测主观知识有限性的试金石——为人类提供了一条全新的康庄大道,用于重建我们自己与他们以及与我们所栖居的世界之间的种种交流、沟通、关系与联系”。课堂、网络以及校园生活的任何场合都可以成为师生之间展开对话的平台,对话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回归生活、还原实践的过程。我们可以把事先设定的“案例”和“专题”作为对话的主要内容,通过充分展示价值公理、展示冲突和差异,使学生逐步形成共识,并由此在思想情感上、对事物的价值判断和选择能力上不断走向理性与成熟。当然,对话的运用需要教师既有智慧又有艺术,深厚的理论功底和知识之间的融会贯通是形成智慧和艺术的基础,在讲解各类社会规范的过程中,敏锐的洞察力、严密的逻辑推理能力、强大的语言感染力,都是形成价值感召力的重要源泉。其二,案例导入法。在强大的理论逻辑下凸显问题意识,是新课程内容体系三大组成部分均具有的特点,因此,我们可以从现实出发,把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转化设计成在教学的各个环节中引人入胜的案例,把案例分析作为实施教学内容的切入点,这一过程也是把抽象的理论还原到丰富的实践中并从实践中提炼和升华理论的过程,我们可以从学生的具体生活来观察、分析他们的思想、行为的根源及其与规范、理论之间的关系。从学生的生活实践中挖掘的问题和案例,能激发学生的兴趣,使他们真正地参与到课堂教学中来,并积极地融入到分析案例、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去。由于案例的设计是从学生的具体生活出发的,往往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针对性,因此案例分析的过程也为师生之间的交流提供了新平台,既拉近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距离,也缩短了理论与学生之间的距离,实现双赢。

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篇(9)

1 政治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以来的理论创新成果为指导思想、理论基础和根本内容的思想政治教育,这是新课程的基本定位。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新课程方案作为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建立在党中央对当前国际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国内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及大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等形势的基本判断的基础上提出的,是为了培养我国社会未来发展所需要的社会主义公民而提出的,是新的历史时期党和国家在全社会加强意识形态建设的重要环节。因此,政治性是新课程的根本方向和显著特征,在教学中体现政治性既是落实新课程的要求,也是课程价值实现的重要途径。

在教学中以体现政治性为价值取向,是指在新课程所有章节的教学中,都要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重要指导思想,教学的至高宗旨是以此为方向引领学生的思想、观念,并进而引导其行为。这一方向既要落实在思想修养和道德修养的教学中,也要体现在法律修养的教学中,要在教学中避免具体地、逐个地讲解法律条文。对于法律修养部分的教学而言,更重要的是理清法律条文在政治上、思想上的内涵,要让学生充分认识现代社会在其构成上的特点是追求自由自主的个体和强大的国家机器并存,认识主体、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认识遵守法律规范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要能使学生形成对于法律的总体认知——法律规范是为了维护人(不仅是单一的个体,而且是全体社会成员)的自由、平等、正义而出现的,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而出现的。因此,它既实现人的需要,又约束人的行为;它通过国家的强大力量促使主体在满足和实现自身各方面需要和利益的同时,又不去损害和妨碍他人、社会、国家的需要和利益的实现。法律所调整和规范的行为,都是主体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交互行为,法律规范主体行为的目的就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作为我国高等教育中的一个具体领域和一门具体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既有体现政治性的特殊需要,也有其他课程所具有的共同性——科学性。科学性是指就课程内容体系的各大组成部分而言,“比较充分地反映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三大理论成果和十六大以来的理论创新成果,比较充分地反映了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生动实践和基本经验,比较充分地反映了本学科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具有确切性和指导性,是对思想、道德和法律领域问题的规律性的认识和论述。这种科学性在教育实施的领域还表现在:其一,就社会规范而言,它是社会生活中较为独特的一个领域;其二,它可以向学生展示社会生活和社会规范领域特定的思维方式和行动标准,并由此鼓励学生在思考这一领域的问题时变得更为敏感、稳健和理性;其三,它可以用适当的方法鼓励学生在这一领域进行探索,不断地发现、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一门独立的课程,是“初生之物”,在其全新的逻辑结构和课程体系之下,它既承载了人才培养的社会主义方向性使命,又要在这一过程中传播知识和信息。因此,它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既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又要综合运用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的理论成果。特别是新的教材体系中出现了一些过去两门旧课程中不曾出现的新关键词,比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荣辱观、国家利益、公共秩序、法治精神、法律思维方式等,这些新的核心概念既是承接全书内容的重要链条,也给我们的解读和教学提供了新视角,也体现了课程内容体系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创新的科学性。可以说,政治性与科学性共同构成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课程生态”,政治性是其根本方向,科学性则是其生命之源,新课程在教学中必须形成政治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2 社会性与个体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内容体系中,不仅包含了科学的理论和系统的知识,同时还在理论逻辑中凸显了问题意识,把理论与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生活实践相联系作为实施教学的落脚点。要求“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新课程的目标是通过教学使青年学生逐步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道德观、法律观,使他们真正成长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需要的合格人才,这是一个宏观性的目标,也是我们在教学过程中必须体现的社会性要求,这一社会性要求对于我们实现社会的理想、追求和秩序而言是十分重要的。然而,如果仅仅停留在这样一个宏观的社会性要求之上来实施教学的话,理论的说教就很可能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就很可能高高在上而远离学生的实际需求,就很可能变得空洞而没有说服力,并最终导致学生在面对具体问题时言行不一、知行脱节。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社会在利益追求和价值表现层面都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在这一大背景下青年学生的思想和实践是非常丰富的,他们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有自身的需要和追求,在实现这些需要和利益的过程中也有不同的行为方式选择,这些需要、追求和选择具有明显的个体性特征,特别是在社会规范的领域内,事件的发生在更多时候带有个体性的特点,平凡而丰富的日常生活则是他们作出所有判断和选择的现实基础。因此,教育教学的实施只有把宏观的目标与受教育者的具体生活结合起来,与受教育者的思想实际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形成教育教学中社会性与个体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才能真正把教学效果落到实处。

要做到社会性与个体性的统一,必须把思想、道德、法律领域社会性的要求转化为青年学生的内在需要,事实上,在这些领域的社会性要求中包含着许多对于人的主体地位、人的全面发展、人的社会性生存等方面内容的关注。国家的、社会的理想是对个体理想的概括和抽象;爱国使个体获得归属感,维护国家利益使个体获得更高层次的安全和利益的保障;个体价值的实现以社会为基本的参照体,而社会价值的实现又能更好地实现和发展个人;良好的社会秩序在个体对道德和法律规范的遵守中逐步形成,而良好的社会秩序又是个体发展的先决条件。可以说,教育教学的过程既是通过理论讲授提高学生认识水平的过程,同时也是让学生不断地接受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过程,而“行为者的规范行为模式不仅具有一种‘认知情结’,而且还具有一种‘动机情结’,有了‘动机情结’,才有可能存在符合规范的行为”。因此,我们的理论教育一定要紧扣学生的现实生活,要了解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分析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只有深入学生的生活实践和思想实际才能使学生在思想上产生共鸣,从而唤起并引导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只有把规范领域社会性的要求放到社会实践的情境中去体验,才能形成学生在实践中遵循规范的心理基础,并成为个体行为的重要动力。

在教育教学中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一方面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需要,增强学生的学习主动性,从而以积极的姿态去认识、理解、领会、接受社会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认真地分析、评判社会现象与自身的思想实际,立足高远,明辨是非,分清真伪,从而成为规范领域社会性要求的主动服从者和实践者。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切实考虑学生的个体性需求,把塑造个体的德性、增强个体的全面修养和参与社会生活实践结合起来,克服单纯地强调社会性或个体性需求的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形成社会性与个体性相结合的价值取向。以学生为本,关心学生,了解学生,引导学生,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既体现了教育中的人文关怀,符合时代的要求,也是马克思主义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追求。

3 思想、道德与法律教育“一体化”的价值取向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内容体系有三大组成部分,即思想修养、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这三大组成部分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与伦理的关联是一个古老的问题,新教材从社会秩序结构的角度,把这个法哲学、社会哲学中的问题以全新的面目展示在我们面前,把思想、道德、法律放到社会规范的层面上让我们重新认识:思想、道德与法律都以社会为其发生的基础,它们在内容上相互影响、相互吸收,在实施中相互作用、相互支撑,在功能上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共同立足于社会、历史经验和现实的基础之上,共同构成影响社会秩序的要素;它们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即通过综合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来形成我国社会发展所需要的特定的社会秩序。

人类历史的发展表明,在没有社会共同生活的地方,社会规范只有观念上的可能性而不具有现实性;而只要有社会共同生活的领域,就需要规范和秩序的存在。在现代社会,自由、自主的个人行为若离开一定规范的制约就会导致混乱,就像市场的自主运行若离开了政府的有效干预和调控就会产生无序一样,现代社会的秩序是由思想道德和法律规范共同支撑的。法律意味着和平的秩序,而和平又恰是道德的重要戒律之一,形成对现代社会生活的这一理解和认识,也是思想修养的重要体现。对青年学生进行思想道德和法律教育,并不是社会主义中国所特有的现象,西方国家的公民教育也把社会规范意识的形成作为基本目标,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展开维护各自价值追求所需要的思想道德和法律领域的教育。当然,一个国家和社会究竟需要哪些规范,以及它们之间怎样结合与统一,这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这也反映了一个社会的基本构造和性格。

当我们站在社会规范的确立、传播和践行的角度来实施新课程的教学时,我们发现,其内容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是内在地融为一体的。也就是说,整个教学过程可以由一个贯穿始终的基本精神统领,做到在教学过程中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结合,在教学培养目标上把思想道德觉悟与法制观念的增强相结合、把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的提高相结合。对青年学生提出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的要求,是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领域及其相互关系的内在要求在行为评价标准上的反映。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坚定的理想信念、正确的人生价值观、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道德等的要求是健全法律制度、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思想基础,也为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以及法的意义与功能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的各项制度在制定与形成过程中既融合了思想道德领域对公民的要求,也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宣告和肯定了我们所提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的正当性,法律是更为具体化、更具可操作性的社会规范。

从社会规范的层面上来看社会的思想道德要求和法律要求的融合,体现的是在建设目标上追求人的内在思想与外在行为的统一,前者更关注人的思想动机,后者更关注人的行为结果,而内在的思想动机又是影响外在的行为结果的重要主观因素。以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为例,对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确定需要考量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有无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将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尺度。而且,许多违法行为都可以从思想道德上找到行为的重要根源,一个在思想道德领域的修养上有重大欠缺的人其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要大得多,而一个思想道德修养较好的人其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就要小得多。可以说,思想道德修养的提高有助于增强法律意识和守法的自觉性,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执行的加强又有利于推行和弘扬道德。因此,在新课程的教学中,把以促进个体全方位修养的形成为内在尺度的价值取向与以促进规范的全方位落实和遵守为外在尺度的价值取向结合起来,有机地融合三大组成部分的内容,形成思想、道德与法律教育“一体化”的价值取向,是取得教学实效的重要途径。

4 以改进教学方法、增强教学实效来促进课程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

前三大价值取向是笔者从形成教学理念、把握教学内容的角度出发进行阐述的,在此基础之上,把强大的理论体系转化为生动的教学实践是高质量地实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方案的根本要求。因此,积极地探索、创新和改进教学方法、增强教学实效,使新课程受到学生的欢迎,是需要我们每个教师认真面对的重要课题。笔者以为,在教学实践上尝试以下方法,将有益于促进新课程的可持续发展。

二、探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问题的缘由

从课程的历史沿革来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在“98方案”中“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两门课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而从教材的逻辑结构和体系编排来看,新课程无论在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上都有其自身的新定位。新课程并不是旧课程的简单合并,而是在体系和内容上将两门旧课程融为一体的崭新课程。新课程的这一特点,既需要我们在理论认识层面不断达到新境界,又需要我们在实践探索层面不断作出新举措。

但是,从现状来看,在认真落实新方案的同时,我们在认识和实践两大领域与新方案的目标和要求之间尚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同步性与不协调性。一方面,我们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深度融合的教材内容以及新课程的性质和要求在理论认识上把握还不够深透,表现为仅仅把“荣辱观”、“理想观”、“爱国主义”、“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等内容作为组织课程的孤立片断来实施教学,缺乏系统的贯穿与连接,我们“合并”了课程,但“融合”与“一体化”的工作还未到位;另一方面,我们在具体的操作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分而治之”的倾向,一门课由过去分别承担“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的两位或多位教师来实施教学,以及同一教师根据自身的特长在教学过程中张扬或偏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某一方面内容等现象都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这些都是不同步性与不协调性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我们尚未真正深入理解和把握新课程的性质、特点和使命是密切相关的,也即与我们尚未真正厘清新课程在教学过程中应有的价值取向是密切相关的。这些问题的继续存在,不仅会使新课程在内容体系上出现“貌合神离”的倾向,还会贬低新课程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并进而削弱新课程正在确立和建设中的地位。因此,进一步探讨和解决这些问题,消除理论认识和教学实践中的偏向,迫切需要我们不断明确“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的价值取向,这也将成为推进课程发展的重要环节。

一般来说,“价值”表达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相关性,是客体所具有的属性及其对主体而言的意义,教育的价值是建立在教育的本质特性基础之上的,是教育对于主体的存在和发展而言所具有的意义。“教育活动就是一种以人的需要为动力,以掌握社会历史经验为媒介,以培养人为特征而构成的价值认识、价值选择、价值实现的特殊活动。”追求价值是教育教学活动重要的驱动力,而且教育教学还是一种创造价值的实践活动,这不仅意味着教育教学的内容本身是具有价值的,还意味着我们对教育教学活动存在一种价值期待,希望能藉此实现我们在某一方面的需要、利益和追求。

在价值理想和价值追求的基础上明确价值取向,就是要在众多的意义中作出符合某种需要的选择,而且这一选择与取舍的过程是一个比描述、分析、认识客观价值本身更为重要的过程。事实上,人们关注价值的更重要之处在于我们对事物本身作出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不断作出正确的价值选择,也就是说,确定教育教学中价值取向的意义在于既能充分地实现课程本身的静态价值,又能较好地体现和实现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主体的价值追求。因此,明确教育教学中的价值取向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依据。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与教育体系中的其他课程一样,它有自身客观存在的价值,而课程的教学则承载了实现其客观价值的特定使命。我们可以把其中属于课程本身价值的部分称之为静态价值,而把在教学过程中实现的价值部分称之为动态价值,可以说,动态价值的实现是体现其静态价值的重要途径,动态价值和静态价值一起构成了整门课程的价值系统。因此,如果没有动态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实现,没有存在于这一过程中的价值取向,整个价值系统就会成为没有生命的东西,课程的真正价值也就无法实现。

三、形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依据

要形成新课程教学中正确的价值取向,就需要我们科学地认识新课程的性质、特点和使命,科学认识新课程的任务、目标和追求。作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作为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的重要领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新课程是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承担了帮助大学生确立和坚定理想信念,认识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的任务。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新课程的产生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重要性的高度重视。同时,新课程的实施方案和要求还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现阶段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科学判断,在国际层面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中,以及在国内层面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都要求思想政治理论课能在思想上、政治上引领大学生的未来发展,由此也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的本质特征,这些认识和判断是形成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根本依据。

新课程的根本任务是要把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和人才培养结合起来,通过科学的理论武装来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青年大学生是社会发展的新生力量,他们的理论认识、思想观念和行为选择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有着十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根源。在青年人的思想、认识、观念逐步成熟和成型的大学时期,科学的理论武装可以成为青年人的行动指南,可以确保青年人才的发展方向。科学地传播马克思主义理论,让学生能正确地掌握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分析意识形态和社会生活领域的复杂现象,是新课程在理论教育和人才培养领域所面临的重要任务。我国社会的发展不仅需要高校培养大批懂业务、有专长的人才,更需要这些人才具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和政治立场。因此,培养怎样的人才,培养这些人才具有怎样的素质品质,是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的基本要求,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形成必须充分体现这一基本目标,并由此出发形成一条贯穿教学过程始终的线索。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既体现了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两门课程一定的继承性,又在课程体系和内容上体现了许多新理念,形成了许多新安排。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除了保留一些共同性之外,更要认识和实践差异性。新课程虽然在名称上沿用了旧课程的关键词,但是在内容上并不是两门旧课程的简单叠加。新课程把社会共同生活作为青年学生形成思想和理论认识的土壤,以思想修养、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为主线,并通过它们之间的结合与统一,勾画了我国社会所追求的基本社会秩序的方向、内涵和样式,也反映了我国社会在秩序领域的基本构造和性格特点。新课程通过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结合、思想道德觉悟与法制观念的结合、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的结合,体现的是培养全面、健康发展的“社会人”、“道德人”、“法律人”的要求。体现这些特点和要求,是形成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基本原则。

新课程在展示其全新的结构体系和内容安排的同时,也对教育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认为,人的思想认识不是自发形成的,而必须是从外部灌输进去的。由此,理论灌输和课堂教学也向来是我们实施理论教育的重要途径。马克思主义理论是从人们的社会实践中发展而来的,它既在内容上体现了实践的丰富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抽象性、逻辑性、思辨性。作为理论的教育者和传播者,教师需要正确地认识和理解理论的深刻内涵,把教学实践牢固地建立在深厚的理论根基之中;同时,还要不断地转变教学观念,以人为本,深入学生,全面掌握和分析学生的思想状况和行为倾向,把教学视野拓宽到学生思想实际和生活实践之中。教师既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理论优势和特点特长,又要以理论为纽带把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调动起来,深入浅出,情理结合,不断探索和创新教学方法,使教学既准确又生动,使思想政治理论课成为学生喜爱的课程,以质量和效果保证新课程教育教学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实践中不断地推进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创新,增强教学实效,是形成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基本准则。

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篇(10)

对于民法和商法应以何种标准进行区分和界定,在理论界一直聚讼纷纭。按照理论学界流行的观点,调整对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唯一标准,正是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由此才决定了划分法律部门的必要。笔者认为,调整对象的不同并不是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唯一标准,除此之外,价值取向的不同也应当是区别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所追求的目的不同,因此在价值取向上应当有明显的差异,例如作为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正义,作为诉讼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程序公正,而作为行政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则应当是秩序和效率。具体到民法和商法而言,正是由于在价值取向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才由此决定了二者在立法目的和调整手段上有差别对待之必要,也决定了民法和商法应当在市场经济中分别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涵义及其表现形式

所谓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价值取向主要涉及到价值界定、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价值选择又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一是应然的法律价值是否为立法者所接受和接纳,即价值本身的优化;二是当存在多重价值目标时的价值取舍和价值目标重要性的排序。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应当有明确的目的性,都应当有自己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价值取向既涉及到价值界定也涉及到价值判断。由于法律价值和价值取向主要体现的是社会主体的一种主观感受,因此它应当属于主观的东西,是人对法律功效的一种主观看法。当然这种主观的感受要受一定的客观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换言之,价值观念取向强调的是法律的应然状态,即所谓的良法。作为实然状态的现行立法,由于立法技术或是认识方面的原因,可能会与应然状态的法律有一定差异,但这种差异的存在并不能作为我们否认各法律部门应具有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理由。正是对这种应然状态的不断法律追求,才决定了法律所具有的不断进步性。立法价值取向既反映了各国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解释、执行和研究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价值取向最集中地体现在法律原则上。价值取向与法律原则的关系是:价值取向可以转化为或直接体现为法律原则,而法律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又会具体体现为各项明确肯定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规范之间是通过法律原则来进行连接的。在效力层次上,价值取向是法律原则的上位概念。而在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范的关系上,法律原则又是制定具体法律规范的依据,它要求具体法律部门的所有法律规范之间应当具有统一的价值取向,从而可以避免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内部体系的和谐。与具体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原则应当具有非规范性、不确定性、衡平性、强行性、强制补充性等特点。[1]

民法和商法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之所以能够为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所确认,其主要的原因不但在于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差异性,除此之外,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具有显著不同以及在产生基础上具有较大差异性,也是区分民商法分属不同法律部门的重要原因。因为调整对象的差异固然可以直接界定不同部门法的独立调整范围,而价值取向的不同则会决定不同法律立法的最终追求目的,从而使性质各异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成为必要。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价值取向上的主要差异性表现在:在民法的诸项价值目标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当公平原则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发生冲突与矛盾时民法首先会选择公平,在处理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时采取的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当然公平作为所有法律共同追求的目标,在任何法律部门中都有所体现,但不同法律对公平的追求程度是不一样的,即公平在不同法律部门中所具有的地位和重要程度是有所不同的。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任何法律包括宪法在内都无不打上市场经济的色彩,都体现了一定的效益要求,民法当然也不例外,现代民法也在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情况而不断调整自己的作用内容,也会不断融入一些效益的规定,但这并不能因此而动摇公平原则的统治地位,离开了公平就没有民法和民事法律制度。而在商事立法中最高的价值取向则是效益,在处理效益与其他法律原则的关系时其基本原则和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民法和商法在对待公平与效益的关系与地位上所采取的不同价值取向,既反映了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上的不同价值追求,也反映了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时所具有的不同作用和各自独特的存在价值。

二、民法公平优先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

(一)民法公平优先的含义、表现和意义

所谓公平,按《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是“公正而不偏袒”。[2]《管子·形势解》:“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有人认为,法律上所说的公平就是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3]这里的公平被作为法律的理想状态。有人认为“公平的含义也就是平等”。[4]有人认为公平就是分配正义。[5]实际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当中,其判别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等价、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并强调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公平原则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指南,是民法的活的灵魂。

与其他民法原则相比,公平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公平要借助于其他民法原则来体现,在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上,公平原则是比其他民法基本原则更为基础、更为原则的原则。同时公平原则又具有极大的模糊性,通常要借助于其他具体民法原则来体现,即公平原则可以具体外化为平等、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较为明晰的原则和要求。以拿破仑法典为代表的早期资产阶级民法非常强调私权神圣,其主要原因乃在于立法者认为对私有权的充分保护可以导致公平结果的出现。此后的德国民法典等又对绝对的私权神圣进行适当限制,也是基于对公平的追求。同样,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之所以要确认意思自治,乃是在于按照资产阶级经济学家认为,在自由经济形态下,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把握者,因此,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实际上就是对个人利益的尊重。每个人的逐利行为既会导致社会财富最大限度的增加,也会实现社会的公平。由此可见,无论是私权神圣还是意思自治都与公平原则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公平原则

的确认要受个人感受差异性的影响,即作为社会公众内心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公平原则要受制于不同主体所采取的具体判断标准和个体对公平的主观感受的制约。也就是说,任何一种行为都会因其判断人所采取的具体判断标准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公平要求和公平结果。①当然,我们既要强调公平原则的个体差异性和标准的模糊性,即主观的公平,但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客观结果的可观察性,即客观的公平。我们不能因强调公平的这种主观感受性而忽略它的客观性。实际上个体的公平感受也是以这种客观的公平为基础的,因此很难设想有完全脱离于客观公平而存在的主观公平。 另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区分法律上的公平与经济学上的公平。经济学上的公平主要关心的是社会成员的分配份额,而法律上的公平虽然也讲分配份额,但份额并非唯一因素,除份额外,法律上的公平更加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和经济在基本要求上是不一样的。经济学强调的是一种理想状态,即应然状态,研究问题时通常要将某一社会制度放到比较纯净的经济状态中,比较典型的如亚当·斯密等人的完全竞争理论就是舍弃了一切可能影响竞争发生作用的社会经济条件。而在法律领域则要考虑法律的有效实施性,即法律主要体现的应是一种已然状态,法律的制定要考虑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各种利益和矛盾平衡和协调的结果。另外,经济学特别是现代经济学除了要注重定性分析外,还应特别注重定量分析。法律的制定当然也有定量的规定,但在很多情况下主要还是定性的规定,具体量的关系则主要委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从法律角度说,根本无法对公平所内涵的份额要求作出非常准确的界定,而只能依赖于当事人和社会的主观判断。

应当注意的是,公平原则作为隐含于社会公众内心的一种基本价值评判标准还具有历史性,其内容和要求会随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变化,古代的公平和现代的公平无论就其表现形式还是就其具体含义都有较大的差异性。例如在早期的古罗马法中,只有作为家长的罗马市民才具有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而非罗马市民、家妻和家子等并不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按照当时的法律观念,认为这样规定是很公平的。现在看起来,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正是由于公平内容的历史性才决定了不同时代的民法内容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在处理个体公平与社会公平的关系上,民法虽然也强调社会公平,但更加注重个体公平和相互之间的公平。从一般意义上说,个体公平的存在必须根植于社会公平的土壤,社会公平也应当表现为个体公平的集合。但个体公平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和社会公平绝对一致。无论是从立法技术上说,还是从立法目的上说,民法所关注和强调的都主要是个体公平和前提条件的公平。换言之,民法所倡导的公平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会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民法虽然也强调结果的公平,但这种对结果公平的追求是建立在前提公平的保证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的出现这一假设之上的。因此民法规范主要是对前提条件的公平进行确认,从市场规则角度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予以规范,在市场经济中,只要市场主体沿着民法规定的竞争规则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民法对于追求的结果就会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至于由此产生的诸如社会不公问题,民法是无能为力的,即传统的民法难以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换言之,民法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本位法和个人权利的维护法,如果硬要牵强附会地将民法建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去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那只能是民法的异化。解决社会公平和结果公平的重任不应由民法而应由作为社会法的经济法来承担。

(二)公平优先的体现及意义

公平原则体现在民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贯彻于民法规定的始终。无论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人格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合同自由”,还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公平。人格平等原则强调的是要对市场主体的资格提供一视同仁的的标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则反映了民法对市场主体财产的公平保护和绝对保护;合同自由以尊重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是公平原则实现的方式之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则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的相匹配性,既是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追求。就制度层面而言,不但在民法债权、所有权和民事主体中要讲公平,而且在民法的其他部分中同样也讲公平。民事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实施目的则在于矫正受到威胁的公平。以表见制度、即时取得制度等为内容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出现也是出于实现公平的目的;继承关系中对遗产的平均分配同样体现了公平,而遗产分配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则是对这种公平原则的必要补充;婚姻法非常注重自由,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最基本要求,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公平的作用;不但婚姻自由本身就体现了公平,而且婚姻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夫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时的平均分配等无疑都属于公平的范畴;在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就是公平的最好体现,因为过错责任强调每个人应当对也只能对自己的过错致害行为承担责任,法律不能要求行为人负担自己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不利后果,法律不能惩罚无过错的行为。而民事赔偿中的公平责任无论就其表述,还是就其内容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另外,无过错责任虽然就其内容来说可能对加害人有失公平,但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性,以及加害人所从事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因此出于社会公平的考虑,无过错责任确有其存在的必要。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公平原则作为一项最基本原则,不但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即或在英美法国家中也具有非常重要和非常独特的地位。比如在作为英美国家基本法律渊源的衡平法中,公平就是一个最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即是说,公平原则既是衡平法原则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衡平法矫正普通法法律适应偏差的一种主要判断依据。进一步说,在英美法国家,衡平法的出现是为了弥补普通法适用中所出现的种种不公平现象,本身就是公平原则法律适用的结果,即是“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6]而英美法国家的衡平法又主要是适用于民事法律领域。由此可见,公平原则虽然不能说是仅仅适用于民法制度,但至少可以说是以民法作为其主要适用对象的。可以说,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无论我们怎么进行评价都不会过分。民法不但以公平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而且不断根据社会公平观念的变化而调整其内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平保障与矫正机制。典型的如在英美法国家,为消除因“无对价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则的适用而产生的不公平现象所创设的“不得自食其言”原则就是这一调整结果的很好体现。

民法公平优先原则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平优先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和最高价值,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公平优先符合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是人格平等的基本要求;公平原则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潜力。民法以授权性规范为主的规范体系,强调的是个人生活的自治,确认的是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民事行为的自由和私权神圣等诸项原则。这就可以使个人潜能的发挥获得必要的法律保障,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生产力潜能的释放。因此,一国民商法的发达与否不仅反映了一国立法上的价值取向,而且还直接影响到一国经济发展的迅缓。

(三)公平优先的产生基础

民法之所以把公平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有其复杂的经济社会原因和思想观念基础。具体说来,这些基础和原因主要包括:

1.经济基础———商品经济。民法是和商品经济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有商品经济就应当有法律,就应当有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律———民法。商品经济的存在必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由于社会分工使每一个社会主体都不能生产出自己所需要的所有商品,从而使商品交换成为必要。“互相对立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别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7]二是由于财产分属于不同的人所有,使每个人都能无偿地

占有他人的劳动产品,而必须承认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并进行等价劳动相交换。与此相适应,就产生了作为民法核心内容的所有权制度和合同制度。合同不过是将每天重复着的产品交换活动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交换的不断重复使交换成为有规则的社会过程”,[8]“这种经济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9]“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8](102)而商品经济又是“天生的平等派”,它不承认任何特权,只承认一个权威即竞争,它要求一切经济关系的参加者在法律上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平等的法律地位既是商品经营者进行公平行为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经营者自由意志的必要保障。 2.公平优先的理论基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民法属于典型的私法范畴,私法不同于公法的最基本的一点在于私法特别注重对私人权利的保护。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按照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观点,市民社会是社会的一部分,不同于国家且独立于国家。市民社会以政治权力和民事权利的完全分离,以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为主要内容。市民社会观念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强调应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各国民法典中强调的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均是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在私法范围内,政府的唯一作用就是承认私权并保障私权之实现,所以应在国家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竭力排除政府参与。”[9]

3.公平优先的主体基础———适用主体上的广泛性。与商法等其他法律制度相比,民法的适用主体具有广泛性,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大众,是所有市民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法。因此民法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主体的最基本生存要求。而社会大众的最基本要求就是生命、财产、个人尊严和公平对待,也就是说,只有满足了社会主体的公平要求之后,社会才能够和谐发展。“不患寡而患不均”、“等贵贱、均贫富”等思想或口号的提出,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社会大众对公平的需要。

4.公平优先的规范基础———强烈的伦理性。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无非包括伦理性条款和技术性条款两大类。与商法比较侧重于技术性规范不同,民法规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其原因在于,民法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稳定。换言之,民事活动本身就是社会伦理生活的一部分,具有强烈的社会趋同性,而伦理规则是很难用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描述的。正是由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本身的性质所决定,因此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即凭社会主体的简单伦理判断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力。而公平原则和公平要求无疑是最具有伦理性的法律价值判断之一。正是基于民法规范的高度概括性和极强的伦理性,由此才决定法律的适用必须以公平性的伦理原则和能够为所普遍接受的民事习惯作指导,并依据各种事实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对照,然后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对此,《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如果法官于制定法中不能发现相应的明确规定,则必须根据习惯法作出判决,而在没有相应习惯时,“则根据如果他作为一个立法者应采取的规定”。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也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不仅如此,《法国民法典》第4条还禁止法官以法无明文、含糊不清、不尽完善为借口拒绝受理案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通过研究民法的精神而对法律进行明智的和合理的适用。[10]

三、商法的效益优先及其产生原因

(一)效益与效益优先的含义

效益就其本质含义来说,是指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和经济利益的实现。效益原则强调必须对个人利益进行尊重和保护,要求社会主体必须注重投入和产出、成本和效益。对个人利益的追求是推动社会进步的主要动力之一。在阶级社会,利益是联系各主体之间的主要纽带,整个人类社会表现为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马克思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它们的利益有关。”[6](82)市场主体同时就是经济人,对利益的追求是推动人类活动的最重要的力量,“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6](439)效益原则是以经济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民法上的自由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不过是经济自由原则的法律体现。古典重农学派认为,人类社会和物质世界一样,都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这就是自然秩序。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是自然秩序所规定的人类的基本权利,是天赋人权的基本内容。自然秩序的实质在于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只能在自由经济体制下才能得以实现。作为古典经济学思想集大成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将这种经济自由主义思想进行了发挥和完善,将个人主义作为“天赋自由经济制度”的基础。认为个人是其本人利益的最好明断者,明智的做法就是让每一个个人在经济活动领域中自主地抉择自己的道路。在这种一切听其自然的社会中,其规律性的力量是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进行调控的。无论是自由放任原则还是看不见的手的观点,其最根本的贡献在于确立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严格分离:自由放任意味着作为经济领域的社会独立于作为政治领域的国家,后者不应干涉前者。[11]这种强调经济规律不受国家干预进而认为市民社会拥有区别于政治国家的经济内容的观点,基于对国家权力疆界的限定和市民社会原则上不为政治权力渗透的理念,打破了国家权力无所不为的政治专制思想,为使经济社会和人类自身获得政治上的解放提供了学理上的引导,从而也为社会主体的逐利提供了理论依据。惟应注意的是,法律上的效益与经济学上的效益有所不同,经济学上的效益比较强调投入产出,即强调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但法律上的效益除了要考虑整个社会的投入产出比例之外,还要强调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和保护。法律的主要作用也体现为社会主体的逐利行为创造良好的条件,并对其逐利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充分肯定。另应注意的是,由于商法来源于民法,因此商法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少公平性的规定,这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商法的营利性本质,与公平原则相比,效益原则在商法中所占的地位更加突出、更加重要。

(二)效益优先的体现

效益优先体现在商法原则和商法制度的各个方面:首先商事的主体制度在范围上延伸到了公司领域。公司制度的出现不但使主体范围由单纯的自然人扩及到了不具有自然思维能力的社团组织,使主体资本的筹集超出了单个自然人的能力和财力的限制,使主体人格不再依附于自然人的寿命而可以具有永久存续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是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是地地道道的经济人。就行为来说,商事交易完全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因为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通过多次反复交易而实现其营利目的。因此在商事法上,为了实现商事交易之迅捷要求,采取了很多具体制度,包括:短期消灭时效主义;交易的定型化;权利证券化;行为的要式性和强调行为的外观效力等。

商法不但以效益作为其最高价值目标,而且为了实现效益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牺牲公平,典型的如有限责任制度和票据无因性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鼓励社会财富的拥有者积极进行投资行为,通过对这种个人逐利行为合法性的肯定和保护,以实现个人财富增加基础上的社会

财富的不断增值。但这一制度却以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的无限求偿权,实际上是将出资人的部分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就债权人而言,在既不能参与出资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是不能监督其生产经营活动,自己又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别人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这一制度虽然对投资人和社会来说不无公平成分,但对债权人而言毫无公平可言。票据无因性的出现,其目的也是在于通过将票据关系与产生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严格区分开来,认为引起票据关系产生的民事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的出现和成立虽然有赖于一定的基础关系的存在,但票据关系一旦产生其效力则主要取决于票据的记载本身,而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关系则被切断。这一立法的目的显然也是为了加速票据的流转,并充分发挥票据作为信用工具、流通手段、支付手段等项作用。但由于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具有牵连性,票据义务的履行通常是作为基础关系的对价而存在的。因此在票据基础关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或没有履行的情况下,要求票据义务人单方面履行义务,对票据义务人显然有失公平。 (三)效益优先的保障措施

商法不但以效益作为最终价值目标,而且还采取了许多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来保障这种效益的实现。表现为以强制性规定为内容的大量公法化规定。传统民商法理论认为,商法与民法一样,同属于私法范畴,偏重于商事个体间的权利义务对应关系,强调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商事行为的营利性,因而商法规范具有很强的任意性和选择性。为尊重各类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培养其在商事活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由竞争,国家对其活动通常不作干预,这些使得商法的私法性质十分显著。但与民法不同,为了防止私人的逐利行为危及社会的安定和秩序,商法中的许多规范都具有相当的国家强制性,从而使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限制,使商法自身具有了公法性的特征。如公司法中对公司注册与公告的规定、票据法中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刑事处罚条款、证券交易中对证券欺诈犯罪的规定等,均具有强烈的公法性。不仅如此,广义商法包括商事公法和商事私法。这就是说,本质属于私法的商法,其中却不可避免地包含有相当多的公法内容的规定。例如,各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登记的规定,破产法、公司法及保险法中的罚则,海商法中对于船长的处罚规定,以及票据法中对违反票据法的制裁规定等,都属公法性质。但是,商法公法化并不意味着“商法已经属于公法化”,而是表明商法是一个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领域。商法仍然属于私法范畴,受私法原则和精神所支配,公法条款始终处于为私法交往服务的地位。

(四)效益优先的产生原因和产生基础

商法的效益优先不但有其具体表现,而且还有其复杂的社会经济原因,具体说来,这些原因主要包括:

1.效益优先的经济原因———市场经济。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固定场所,它既是商品生产的必然产物和实现商品价值的必要条件,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的伴生结果。对此,列宁曾指出:“哪里有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哪里就有市场。”[12]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市场机制调节社会资源的配置和调节市场行为的一种经济运行方式或经济运行模式。市场必须有一定的构成要素,包括人的要素、物的要素和行为要素几个方面。其中人的要素即市场主体是纯粹的经济人。市场中的物的要素是货币资本,货币资本不同于单纯的货币,它具有强烈的逐利性趋向。马克思曾引用登宁勋爵的话形象地形容资本:“一旦有适当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13]对资本的拥有者资本家来说,“他们活着就是为了赚钱,除了快快发财,他们不知道还有别的幸福,除了金钱的损失,也不知道还有别的痛苦。”[14]值得注意的是,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不同,商品经济是与自然经济相对应的形态,强调的是产品的交换属性,要求生产者必须依赖于其他生产者而生存,任何生产者都只能通过交换而获得他人的产品。商品经济的法律调整就产生了最初的民法,产生了作为民法基本制度的所有权制度和合同制度。因此可以说,有商品经济就应当有民法。与市场经济相对应的是计划经济,主要强调的是一种社会资源的分配方式,即以市场机制调节社会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的配置。主要是从经济运行方式或经济模式的层面上来进行定义的。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有重合的一面,市场经济必须依赖于商品经济而存在。但市场经济并不是随商品经济而同时产生的,它必须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才能产生。两者在作用的内容上也是不一样的。同商品经济相比,市场经济更具有现代性,而商法的产生和作用内容都与市场经济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2.效益优先的法律规范原因———大量的技术性规范。商法最早起源于“商人法”,从它产生伊始就具有专门性及职业性,尔后虽经多次进化,“商人法”发展成为“商行为法”,但商法的基本特质并没有变化,商法始终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调整,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基本规则及基本运作方式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构成了商法规则。正是由于商法规范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营利性活动提供了具体的规则,而这些具体规则又是对市场经济活动及其实践方式的直接表现,因此市场经济的一些基本要求和基本内容都和商法规范具有直接的联系。有什么样的市场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内容,就相应有什么样的商法规范进行调整。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即商法规范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这些技术性规范的设计大多是出于对主体营利的保护,并且对这些技术性规范并不能简单地凭伦理道德意识就能判断其行为效果。商事法律的这种技术性规范特点,使其与民法中比较偏重于伦理性规范的特点迥然不同。商法的技术性既体现在其组织法上,也体现在其行为法中。商法规范中通常不仅有定性规定,更多的是定量规定,例如公司法中公司形式的设计,权利、利益的配置,资本的运动,股票市场的操作,责任的追究,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规定,关于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票据抗辩、追索权之行使等规范条款,均具有强烈的技术性色彩。另外,商法的技术性原则不仅体现于其规范的具体方面,也表现于整体上不同规则之间的协调,若没有大量技术性规范的间接调整作用,商法的营利性和商法宗旨均难以实现。

3.效益优先的适用对象基础———特定的商人。从一般意义上说,商法是调整商人及其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商事主体,商人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他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人就其本质而言,都是政治动物。”但人同时又是经济动物即经济人。政治人和经济人虽然具有不同的功能,但无论是经济人还是政治人,都无时不在既定约束条件下以最小代价去获取最大收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政治人无非是活动在政治领域内的经济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它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其唯一存在目的的经济人——商人。所谓经济人,按照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

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15]并且要求必须是具有理性的人。所谓人的理性是指每个人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管子》说:“见利莫能勿就,见害莫能勿避。其商人通贾,倍道兼行,夜以继日,千里而不远者,利在前也。渔人之入海,海深万仞,就彼逆流,乘危百里,宿夜不出者,利在水也。故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上;深源之下,无所不处焉。”人在行为中的本性和基本价值取向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墨子·大取篇》说:“断指以存腕,利之中取大,害之中取小也。”“利之中取大,非不得已也。害之中取小,不得已也。”人们在多重行为选择时的基本行为特征是具有排列和择优的倾向和能力。这种多中取优的价值取向可以导致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亚当·斯密说:“我们每天所需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16] 四、价值取向对我国民商立法模式选择的影响

由于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对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也必须依赖于众多的法律部门的综合作用。在任何一个现代法制国家,对整个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客观上都需要诸多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方面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从而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法律系统即法律体系。将法律按其作用内容不同而划分为不同法律部门并明确界定各个法律部门的作用领域是现代法制的标志之一,也是法律科学成熟化的重要体现。而划分法律部门的最基本标准又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客观差异性。除此之外,还要考虑立法价值取向的差异性和法律所调整的某一类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广泛程度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数量。一般而言,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能够达到一定的数量,本身也就表明该类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及其广泛程度已经达到一定水平。另外,法律部门的划分也不完全等同于立法体例的选择。因为法律部门的划分主要考虑的是理论的严整性,而立法体例的选择则是在尊重法律部门的基础上主要考虑的是现行法律的协调问题。同样道理,没有部门基本法也并不能作为否认法律部门独立性的依据,行政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我们认为虽然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存在重大差异性,这是在进行民商立法时必须予以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但这种价值取向的差异性并不足以构成民法和商法绝对分离的理由。无论是基于中国现实的立法现状还是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目标的需要,都决定了我国目前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综观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很明显也是朝着民商统一的立法方向发展的,典型的如新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就是将传统的“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融为一体,统一纳入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因此我们选择民商合一,并不是基于一时的理论冲动,而是基于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内容及调整方法上存在大量的相同点。具体说来,我国现阶段之所以要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商法和民法在基本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作为私法,民法和商法有许多相同的价值取向,这些价值取向包括公平价值、效益价值、平等价值、诚实信用价值、合法性价值等。这些相同价值取向的产生主要基于以下原因:民法和商法具有相同的调整内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都是对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和运行条件进行的法律确认。二者都是以社会经济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都有赖以存在的相同的经济基础和经济实现方式,都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都属于市场经济的运行法;二者有相同的调整手段——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特征的任意性规范为主要内容;有相同的制度观念基础——市民社会制度观念,民商法都符合市民社会的基本要求,都是基于市民社会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民法的公平与商法的效益在目的追求上有相互交融的一面,并且有较强的趋同性。现代社会公平的满足应是建立在对效益的追求和效益实现的基础上的公平;而效益的实现也越来越有赖于公平原则的制约。

第二,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上具有不可区分性。民法和商法都调整市场主体及其活动。市场经济必须有赖于商品经济而存在,以承认和实施商品经济的基本要求为条件。现代社会的商人和一般社会主体之间已没有实质性区别,已不存在严格的商人阶层,传统商法的调整内容事实上已适用于普通的社会主体。人的普遍商化,使传统商法上的商人及其阶层已很难与民法上的法人及自然人相区别。随着经济社会化与专业化的发展,商业职能已从交换过程向生产领域深入,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趋势,导致了立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行为难以区分,民法关于商品经营的一般准则,完全可以适用于商事行为。

第三,民商分立必须以民法的高度发达为条件,商法是在高度发达的民法因其自身条件的限制无力对现行社会经济关系作出全面调整时而产生的一个法律部门。目前我国的情况是,民法无论就其法典化还是就其理论研究本身尚有待完善和深化,民法的一些基本观念如公平、诚实信用等也有待于进一步弘扬。在民法制度和民法理论本身尚有待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下来实行严格的民商分离,不但不利于民法制度的完善和私权观念的确立,而且只会延缓我国民事立法的进程。

第四,我国有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和深厚的思想意识基础。清朝末年,我国曾于光绪29年(1908年)颁布过一个所谓的《大清商律》,但其内容仅有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内容异常简单且并未产生较大影响。其后虽于宣统2年(1911年)拟就了内容较为完备的大清商律草案,但未经实行清朝即告覆亡。民国3年(1914年),当时的北洋政府曾将大清商律草案略加修订后予以颁布,但由于其后长期的军阀混战使这一法律并未得到认真实行。民国18年(1929年),当时的国民政府立法院在进行法律改制,特别是在编纂民法典时,曾在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上发生过争论,后法典起草者提出民商合一的提案,并详细论证了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还将民商合一付诸实施,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同。解放后我国立法主要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而前苏联在民商立法的关系上均是采用的民商合一的模式。直至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也没有发生变化,由此可见,民商合一主义的合理性在我国不但经历了历史的检验,而且实施也有较为深厚的思想理论基础。

对于民商合一在立法上应采取何种模式,世界各国又有不同做法:一是在民法典中直接包含商事法规,该模式属于传统模式;二是在民法典外另订商事单行法以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该模式属于现代模式。两种模式的共同点是坚决维护民法与商法在私法本质上的统一,反对以两法分立为特征的民商分立。但是,前者偏重要求将商法内容全部纳入民法典,既固守实质合一,又坚持形式合一,其缺点是会造成理论的僵化和封闭。而后者可以做到将民法典与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商事单行法有机结合,既坚持民商法的实质合一,又能适应商法变动性的要求,具有开放性。这也是目前各国采取的主要模式之一,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17]坚持民商合一的精神实质,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法为特别法,无疑应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

尤其要强调的一点是,我们主张民商合一,并不是说要将商法完全融入民法之中,而是以承认民法和商法之间存在价值取向上的重大差异性为条件,即承认商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相对独立地位。所谓独立,就是说商法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有自己丰富的调整内容和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些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与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之间

有质的区别。所谓相对性,是指商法不能完全脱离民法而存在,商法内容必须受民法原则的制约。在法律体系中,商法与民法一道共同构成了民商法律的完整体系,即民商法律系统。在具体立法上,应在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之外,通过另外制定若干商事单行法规的方式,完成对社会经济关系的综合调整。这样一来,既能够保证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性,又能保证商事法规的相对灵活性和具体性,从而使民商立法体系达到稳定与灵活、原则与具体的统一。在法律的适用上,商法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原则,商法适用是对民法原则一般适用的有效延伸。另一个方面,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凡有关商事的事项,应首先适用商法的特别规定,只有在商法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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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篇(11)

新修订的教材努力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贯穿全书各部分。这24个字穿插出现在本教材的各章各节之中。因此,从各章各节中找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对应的内容,对于深刻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意义,并在教学中力求着重突出其内容,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本教材各章中的具体体现如下:

在绪论部分,专设第三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集中阐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是“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重大意义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价值支撑”“协调推进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精神动力”“引导大学生进德修业、成长成才的根本指针”。

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国家层面的要求,在第一章第二节《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中有体现。本节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是在共产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也就是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体现了“富强、民主、文明、和谐”。

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的要求,在第八章第二节《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中有体现。本节指出,公民有表达的权利和自由,典型的表达方式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等,并且公民还有人身自由等相关权利,体现了“自由”。此外,在《宪法》中还规定了“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等内容,包括第三章第三节《科学对待人生环境》中促进个人与他人的和谐应该坚持“平等原则”,体现了“平等”。第七章第二节《培养社会主义法治思维方式》中的“公平正义”,体现了“公正”。第六、七、八章所有法律部分的内容,特别是第七章第一节《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体现了“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