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大全11篇

时间:2023-08-02 16:30:48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篇(1)

一、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属性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据此规定“合同就是协议”。法律范畴的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实体为了开展某项活动,经过协商后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采取的方式是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主体双方遵从民主协商的原则,承包方自愿签订承包合同。这些特征与《合同法》的规定基本吻合。唯一有疑问的就是合同主体之间是否是平等的关系。由法律的相关规定可知,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集体所有权组织,承包方是该集体所有权组织的成员。他们之间是集体与成员的关系。这就有一个问题:在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中集体所有权组织和成员的关系是怎样的?是平等的吗?回答这个问题的前提是要区分其所要“实现”的社会关系。而在法律关系中集体所有权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就不同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法治原则,它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这条原则没有在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但是已经是全社会公认的了。这里的“人人”应当理解成“法律关系主体”,而不是单个的个人。因此,集体所有权组织一经进入法律领域,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法律调整,就应该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由此,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该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综上所述,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具有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的基本特征。那么它是不是就是《合同法》中的合同,即民事合同呢?从列图中可以直观地看到家庭土地承包合同要比民事合同复杂得多。而且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双方具有一定的从属关系。因此,不能简单的将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归属于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图略):

二、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属性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篇(2)

    (一)劳动关系说。有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注:参见《试论承包合同的法律制度》,《法学研究》1993 年第5期。),我们称之为劳动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承包户是发包方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订立的,属于劳动组织的内部合同。第二,从内容上看,承包户的劳动是集体联合劳动的一部分。第三,承包户的收入是按劳所得,因此认为属于劳动关系。

    应当承认,最初承包经营主要解决的是在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经营方式的问题,土地使用没有按照等价有偿原则支付对价,经营关系并不是典型的商品交换关系,因此,承包经营权也不具有完全的商品交换性质(注: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8页。)。但不能因此断定其劳动关系性质。 如果说土地承包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那么应怎样看待各地承包实践中出现的下列情况呢?第一,土地承包过程,农户有权决定少包或不包土地,说明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第二,各地种田能手同时承包几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而且集体组织也可以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这说明承包人已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活劳动,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第四,承包户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作为一个经济实体独立核算,对外有权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和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果把土地承包合同看作是劳动法律关系,这些都是无法解释的(注:参见王胜明:《论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载《民法硕士论文集》,法律出版社。)。实际上,就集体经济组织来说,它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当对土地行使所有权时,即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则为民事主体。土地承包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集体在这种关系中以所有者身份出现。因此土地承包合同被看作是劳动合同显然是不恰当的,这种关系应属于民事关系,由民法调整。积极有效地保护集体土地财产关系是我国民法的一大任务。按照民法特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加以调整,符合这种关系发展的方向。

    (二)物权说。一些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性质,我们把这种观点称为物权说(注:参见王胜明:《论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载《民法硕士论文集》,法律出版社。)。持物权说的人大致有三点理由:第一,土地承包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在这一节里规定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是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第二,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有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即所谓他物性。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户享有对土地直接管领的权利,不需要集体组织的交付行为。第三,排他性,同一土地上不允许成立同一内容的两个承包权。因此,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物权。

    (三)债权说。一些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我们把这种观点称为债权说。持债权说的人认为,联产承包合同为债权关系,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而且,目前承包中出现的问题与承包权的债权性质有关(注:陈sū@①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物化与农地使用权的确立》,《中国法学》1996年第3 期。)。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签订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定标准。第二,承包权不能对抗发包权,强行摊派、乱收费甚至任意撕毁合同,侵犯农户利益的现象大量存在,而且农民拒绝不了。第三,发包人权力膨胀,干预农户的生产经营,农户转包需经发包人同意,在这点上更无异于债权关系。第四,土地承包权是有期限的。这种期限往往为掌握发包权的基层干部以权谋私提供了方便,助长了腐败行为;同时也助长了农民经营行为短期化和对土地的掠夺性使用。第五,国家征用土地由发包人去谈判,由发包人决定补偿条件。结果是农户丧失土地使用权而利益受到影响;农民物权主体的资格、地位并没有体现。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土地承包权为债权,而且有许多弊端。相反,如果土地承包权为一种独立物权,这些问题不可能存在。

    按照民法理论,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一种为物权关系、物权制度,一种为债权关系、债权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形式,究竟属于哪一种性质?选择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作为我国农用土地关系为最有利的法律形式呢?

    本人认为,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对土地承包权作的规定,是在物权法的框架下设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但由于当时理论准备不足,又缺乏实践反馈,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真正按物权法的方法加以规定和保护,而是由合同、债权方法加以调整,使其表现出若干债权特征。

    第一,合同实行合同自由原则;物权实行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概受法律的限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变更物权内容。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限于表述概念,而对权利内容、权利取得、消灭等均未作规定。这些事项由合同约定而没有法定标准,发包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人的权利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因此,现实中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权利千差万别。

    第二,债权是相对权、请求权;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独立性。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权利内容。现实中,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发包人对承包经营标的仍有相当大的支配权。农民如何经营在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发包人;承包人转包须经发包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

    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因此,承包人的支配权受到很大限制。

    第三,在权利保护方面,合同债权依合同加以保护,侵犯合同债权,当事人以违约抗辩。从物权保护的绝对性看,物权人于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他人均不得侵入或干预,否则属于违法。现实中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干预,仅能以违约抗辩,而不能以违法抗辩;法院对于承包人的保护以合同为依据,并受合同规则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发包方任意毁约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据维护原合同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以支持,发包人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补偿。这样规定,物权保护之绝对性何以体现呢?承包权的效力决定了承包户的利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以致于各地经常发生发包人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承包人利益的事件。

    基于以上分析,不难得出结论:法律规定的抽象土地承包性质与现实中土地承包权表现出的特征并不一致。从过去直到目前存在的土地承包权表现出债权的特征,有明显的弊端。债权的效力不及物权,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影响了土地的有效利用。

    二、农用土地使用权利制度的重新构造

    (一)重新构造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基本设想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篇(3)

【关键词】 建设工程;肢解合同;效力认定

一、建设工程纠纷中肢解发包合同的现状

(一)建设工程纠纷的调查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城市化的进程步伐加快、建筑业迅

猛发展,导致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

本小组成员在指导老师的帮助下关注到了这个离我们似乎比较遥远的现象,并通过暑期实习询问相关法律工作人员和上网查阅相关资料等途径了解了浙江、重庆、湖北等一些地区有关建设工程纠纷的部分信息,以此希望找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理清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为统一司法尺度,规范我国建筑市场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

通过调查,我们了解到长期以来,我国就存在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建筑质量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和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这些问题和现象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集中反映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又以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当事人双方矛盾尖锐等特点已然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

其中,建设工程纠纷中肢解合同的效力及认定更是以其复杂的法律关系而成为难点中的重点。比如现行法律禁止转包、违法分包,但转包和违法分包仍然是我国建筑市场上较为常见的一种经营现象。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在经营期间,不可避免地会对外实施一系列的民事行为,如购买建筑材料、租赁建筑设备、委托加工等,并因此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以谁为被告,发包人、承包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因此立法的不完善使得该类案件显得更加棘手。

(二)建设工程纠纷的特点

1.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争议标的额越来越大

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争议标的额越来越大这一特点从侧面反映了建筑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突出了建设工程在推动一个地区经济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举足轻重的作用。以荆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的建设工程案件来说,2005年至2009年,共审理437件,其中,2006年受案107件;2007年受案125件;2008年受案159件;2009年第一季度受案46件,较2008年同期增长7.32%。该类案件争议标的总额从2006年的0.93亿元上升至2008年的1.54亿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建设投资的加大投入,加之建筑市场先天不足,后天管理不力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建设工程纠纷在今后一个很长的时期内还会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

2.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诉讼主体难以确定

建设工程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主要是由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往往涉及劳动、劳务、租赁、合伙、挂靠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分包、转包等不同的承包方式,所以其法律关系既有民事关系,又有行政管理关系,同时反诉与本诉交叉,导致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此外,由于合同签订的主体众多,造成诉讼主体有时候难以确定。

3.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周期长

专业性较强,审理周期长是建设工程案件最典型的特点。该类案件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方面,而此类问题涉及大量财会专业术语、建筑专业术语等审判人员不甚了解的专业知识,这就决定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复杂。此外,还有大量的问题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这就直接决定了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长。

4.调解撤诉率低,上诉、发改判率高

调解撤诉率低,上诉、发改判率高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的显著的特点。由于纠纷原因复杂,当事人对抗性大,审理的专业性强,而周期长等特点,当事人之间很难达到调解协议,多以判决结案。据统计,荆门市两级法院民商事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达38%,而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却低至15%以下 。由于目前调整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规范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加之法官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偏差,导致上诉上诉、发改判率。

5.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建设工程纠纷的发生,往往导致工程项目的无限期搁置,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由该项目带来的经济效益难以实现,这就直接地阻碍了我国经济的顺利发展。而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民生安全,工程款的拖欠最终侵害的是大量农民工的利益,劳动者追讨工资、集体诉讼、等问题的出现会直接影响我国的社会稳定。因此,这类涉及国计民生的案件一旦诉至法院会引起社会各届的广泛关注,处理的结果也决定了司法权威对公众的影响。

二、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及其基本形式

(一)建设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有如下特征:第一,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即主要作为基本建设工程的各类建筑物、地下设施附属设施的建筑,以及对线路、管道、设备进行的安装建设。第二,合同的主体存在有限制。承包人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资格的人。第三,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这是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标的为不动产,工程建设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影响较大决定的。第四,建设工程合同的要式性,即法律要求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类型作了具体规定,即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分包

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

实践中,分包一般指“施工分包”,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分包的适用条件如下:第一,工程分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发包人的同意既可以是事先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也可以是事后取得发包人的认可。第二,被分包的工程只能是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承包的部分工作。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三,分包人须具备相应资质,且只能分包一次。

依据现行法律来看,分包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是合法的行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着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第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第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第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第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三)转包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根据《合同法》,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 转包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转包行为无效是毋庸置疑的。这也就是说,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所有的转包行为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四)肢解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法同时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在建设工程领域,涉及肢解的合同主要有两类,其一为肢解发包,即将本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部分;其二为转包中的肢解合同,即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 转包出去。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效力后面将会进行详细说明。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领域,所涉及的专业术语主要是以上几个方面,通过对各个术语的解释,我们不难看出,一个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需要很多的条件,比之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之处也显而易见。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只要满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法律行为符合法定形式,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即可。而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其特殊之处更多地体现在法律对于其有效性的约束方面。正是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重要性及长期性等特点以及建设工程直接关系着我国的国计民生问题,关系着公民的切身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尤其是对于无效合同行为的规定。

三、肢解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了解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几种类型之后,能够明确的是:第一、分包法律行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除了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所列举的四种违法分包行为,其余的分包只要满足其适用条件,即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第二,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于转包的规定来看,转包这种法律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三,在肢解合同中,肢解发包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而转包中的肢解合同同样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法律行为。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违法分包、转包、肢解合同的行为随处可见。作为我国建筑市场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一味地以法律明确规定为违法或者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来认定这些行为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作为实践活动的一种,我们更加注重的应该是当问题出现以后,如何去正确认定其行为以及如何去解决其存在的问题。

由于违法分包和转包的第一种形式只涉及一个对象,即往往只存在一个合同,所以将其直接以无效的法律行为进行认定未尝不可,但肢解这种行为所涉及的合同往往不只一个,可能会出现较多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所有的合同都视为无效未免过于武断。甚至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转包、肢解等行为是交杂在一起的,在这种处于有效或无效的边缘地带的情况下,更不可能一概而论地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不能简单地以分包、转包、肢解来直接认定合同就是无效的,具体区分不同的合同行为对于正确解决建设工程纠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这也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应该认识到的观念。

举个例子来说,发包方A将一项工程承包给了B,而B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了C,将非主体工程转包给了D、E以及F,在这样一个涉及到了五个合同的建设工程中,如何理清法律关系,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以此为例来分析具体的法律行为。

首先,A与B之间存在一个发包合同,只要A、B两个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这样一个发包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B与C之间应该存在一个分包合同,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B与C之间的分包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的第三种情况,即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所以,这样一个涉及工程主体的分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

再次,B与D、E、F之间均存在不同的非主体结构的分包合同,我们细分一下,如果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是经过了发包方A的认可的,B与E之间的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A的同意,而B与F之间的合同虽然经过了A的同意,但是F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第一,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只要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在不涉及其他违法情况存在的前提下,应该是法律所允许的,B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可以在经过A同意的情况下将非主体结构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D,这是法律认可的分包合同。第二,B与E之间的分包合同未经发包方A的认可,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所列举的第二种情况,即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因此,B与E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第三,B与F之间的分包合同虽然经过了发包方A的同意,但是由于A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因此,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的第一种情况,即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因此,B与F之间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第四,如果我们而复杂一样这个建设工程关系,假设在B与D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存在的前提下,D将施工中劳务作业分包给了G,那D与G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是否属于再分包行为呢?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可以是非总承包方签订的,也就是说作为承包方的D也是允许进行劳务作业分包的,因此,D与G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不应该属于再分包的情况,即违法分包中的第四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所以只要满足G具备相应资质,且D与G之间的合同取得了A的同意,那这样一个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最后,从整体来看,B将建设工程发包给C、D、E、F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呢?是否属于肢解合同呢?如果该行为属于转包中的肢解行为,那么,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B所实施的肢解行为无效,那是否必然导致B与C、D、E、F之间所签订所有合同均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这样一概而论地判定合同的效力,很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因为,如果作为当事人的D如果并不知道B所为的其他法律行为,或者说假设其他的法律行为是不存在的,即B只与D签订了分包合同,而不存在C、E、F这三方当事人,B自行完成了本该由B自己进行的主体结构工程,那么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现在因为存在着C、E、F这三方当事人,导致由B承包的该工程直接构成了转包中的肢解,从而导致B所为的所有法律行为无效,那作为D岂不是无效判定的很冤枉吗。因此,如果因为B所为的行为构成了肢解而直接认定其所有法律行为无效确实是不合理的,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四、无效肢解合同的合理化转换

(一)法理依据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是合同法固有的理念。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合同区别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标志,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合同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来调整财产流转关系,大多数的合同条款都是任意性的条款,这也是合同法独有的特色。只有少量的强制性条款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而设置的。由此可见,合同是以意思自治为主,以强制规定为辅的法律行为,所以在合同法领域,尽可能地使合同有效,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需,同时也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的情况下所缔结的合同才会受到法律的强制性干预。

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该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存在,鲜明地反映了法律对于该类合同的强制干预。建筑业以及与此相关的房地产业在促进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涉及到了我国的民生问题,社会安全问题。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建筑市场的行为不规范、投资不足等情况的发生,造成了豆腐渣工程的屡见不鲜、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屡禁不止等问题,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威胁着我国的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在合同法这个任意性规范为主的领域内,出现了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大量强制性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所出现的禁止性规范应该是合同法中为数不多的强制性规范最多的领域。

(二)肢解合同效力的合理化认定

通过对所举例子的全面分析,我们可以在表面上形成肢解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肢解关系所涉及的各个法律行为进行分析,从而不局限于肢解无效的惯性思维。

以以上所举例子中的B和D之间的分包合同来看,揭开肢解合同这一法律关系的面纱,抛弃肢解这一表面法律关系,而直接看到B与D之间的法律行为。通过B与D之间的法律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不难看出B、D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从建设工程领域所要维护的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来看,如果承认了B与D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不仅能够全面的保护B、D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法律主体的利益,同时,因为B、D满足正当主体资格条件,所以不会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而威胁到公共安全,此外,由于B、D直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而彼此履行其义务,不会造成因拖欠工资而侵害务工人员的合法利益问题。而B、D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无论出现何种纠纷均可直接依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这不仅减轻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负担,使法官不再纠结于合同无效所需要寻求何种救济方式,更加促进了合同秩序的稳定,使得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得以维护而不被打破。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篇(4)

国有企业将部分业务承包给内部职工,通过转换经营管理的方式、机制,打破原有国有企业管理的体制束缚,充分调动、激发承包人的积极性,促进承包业务的有效开展并获取经济效益,是目前部分国有企业采取的管理手段之一。这种管理模式对于精干主业、搞活辅业有着大量的实际应用,在建筑业甚至是主业普遍采用的模式。承包人在承包合同的约定下有自主经营管理的权限,承包模式打破了原有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诸多实例也暴露出内部承包业务存在的短板,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经济纠纷,甚至形成诉讼,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也对企业健康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本文将针对国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法律风险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国有企业内部承包的概述

企业承包经营管理模式,是改革开放之初,制度更新、市场搞活时期下的历史产物,该模式具有强烈的时代色彩。承包曾是我国改革开放历史上最成功的管理创新,不论是农村土地承包,还是企业管理承包、内部承包,都曾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由于其承包业务的特点,国家也先后出台了关于承包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规范承包业务的开展。

内部承包作为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实际上是限定承包者为企业内部职工,为明确公司与员工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新的分工。国有企业内部承包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国有企业内部承包是具有天然的不对等性。即承包人是国有企业的内部成员,双方存在上下级间行政隶属上的管理关系。二是承包人产生于企业内部。承包人是与发包人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内部职工,承包人大多为承包业务的实际管理人。三是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日常管理。自主经营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合同的内容系约定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承包方还要接受发包方的行政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比如安全生产、劳动保险等方面的管理;四是承包人承包经营的资产为企业所有。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五是发包人极易发生以包代管的情况。内部承包容易产生的管理缺位、管理弱化、管理失控的情况。企业内部承包是国有企业在进行转换经营方式的过程中的一种尝试,由于内部承包从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责、权、利相统一的问题,达到提高企业职工积极性、主动性,提高生产经营效率和效益的目的,因而受到许多国有企业的青睐。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公司制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主流,承包作为企业管理的补充模式,依然在国有企业管理中普遍存在,内部承包在现代企业制度下的管理应用中也面临新的法律风险。

二、国有企业内部承包的重点法律风险问题研究

1.发包人行政干预影响承包业务的开展,极易产生合同纠纷

承包人与发包人与生俱来的不对等特征,内部承包常常受到企业内部行政管理的干预,发包人出于对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职工诉求等因素,不能完全按照承包合同实施管理,习惯性的以行政命令管理、干预已经发包的业务。如某建材厂白灰窑承包案,1984年6月1日,与职工关某签订《烧窑承包合同》,建材厂白灰窑由关某建设,该烧窑承包合同中未就履行期限、合同的终止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履行到1984年9月24日,建材厂新换厂长,单方终止合同,并拆除白灰窑,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这种以习惯性的行政命令管理方式干预承包业务的情况,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势必会给承包人带来经营困难,极有可能产生经济损失,随着承包人法律意识的加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发包人受到不必要的经济损失。①

2.国有企业内部资源行政化配置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企业内部承包,实际上是将企业内部资源的再配置,一般没有通过公开招标进行,而且由于国有企业内部职工的行政层级的影响,原承包单位的负责人获得承包人资格相对具有优势,发包人也乐于挑选服从管理的负责人作为承包人。实行企业内部承包往往强调承包人的自主经营,使职能部门的作用和专业管理有所削弱,客观上放松了上级对下级必要的指导、控制和监督,某些规章制度受到冲击,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如承包人出现重大违约时,发包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造成对承包人违约的默认,合同履行出现重大变更而不采取应对措施,发包人放弃行使合同权利,对承包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不予监督管理或监督管理不及时,非常容易产生合同纠纷。

3.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产生不可控的风险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可能改变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属性,不可能改变企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企业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属于执行企业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属的企业承担。另一方面,由于企业内部各生产经营单位为企业下辖的生产单位,无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在承包经营模式下,承包人往往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创设债权债务关系。

因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公司仍应对自己债务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方不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不直接受合同的约束。换言之,在对外关系中,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究发包公司的民事责任。

如某公司与其职工刘某签订《物流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承包费为承包期内承包人每月上缴该公司5万元,同时承包人承担134名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费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原承包经营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承包人刘某为了方便经营管理,以发包人名义注册办理了“某公司物流有限公司”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资本伍佰万元,B公司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建立财务账册,该公司没有外聘其他人员。新公司注册后,双方没有签署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发包人、承包人、新注册国有独资物流有限公司及与发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却为新注册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的134名职工(后为110人)四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在上述案例中,发包公司与承包人设立新公司、新公司出资及新公司债权债务等方方面面脱不开关系。虽然在对内关系中,发包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但实践中造成的诉累、耗费的时间以及追偿不能的风险是可以想见的。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发包公司可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要求承包人预先提供一定的充分有效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风险保证金、押金)。

4.企业难以摆脱承包人经营失败的后果

发包方在与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订立承包合同时,无一例外都约定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的一切债务与发包方无关,有的合同明确约定债务由经营者个人负担。但在实践中,承包业务出现大额亏损无力承担的时候,承包人偿付能力有限,承包保证金或者抵押财产不足以弥补亏损,最终往往是企业承担损失。如化工企业的环境污染侵权,矿山企业的地质灾害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可能是发生在承包经营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承包经营期后,特别是在发生巨额赔偿之后,承包方根本无力承担。在不对等的内部承包经营中,承包业务经营困难时往往出现个人受益、企业买单的情况,尤其是在承包人不能履约时,承包人对企业依赖心里造成承包业务履行困难,不排除在企业承包经营者中,有违背职业道德恶意经营,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企业利益,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人。发包人的利益得不到基本保障,甚至有可能扩大损失。

国有企业通过内部承包加强管理提高效率,兼顾增加利润或者减少亏损,承包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两者的目标并不完全一致。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包人疏于管理,针对承包人的违约发包人不重视追责,而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则能从企业获取利益补偿,对发包人实则不利。因此在业务发包之初应细致严格的分析好承包经营的可行性,在发包时设定合理的经营指标,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严格监控承包业务的运行状况,设定终止承包合同的风险红线,使承包业务在可控范围内执行。

5.企业内部承包经营产生争议有不被法院受理的风险

由于国有企业内部承包的双方不是平等关系,因此发生纠纷提讼时能否被法院受理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第2条第2项指出:“企业内部的承包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该通知没有明确受理与不受理的界限,人民法院在接到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是否立案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一般倾向于不予受理。这给国有企业内部承包争议的解决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甚至有长期解决不能的风险。

三、国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法律风险的防控建议

尽管“内部承包”丰富了企业管理模式,对国有企业相对僵化的管理体制带来一些灵活性,但承包模式也存在短期行为与长期发展的矛盾、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灵活机制和规范管理的矛盾,如果不重视制度约束和法律风险防范,看似公私兼顾的“承包制”反而会给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埋下祸根。

1.科学决策集体决策,合规开展承包业务

一是制定详实可行的承包方案,合理确定承包指标,尽可能使承包基数做到科学合理,并实时监控业务开展情况,确保承包业务的可执行性;二是集体决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选择承包人,防止暗箱操作、利益输送;三是完善承包制管控制度体系,建立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合理确定合规管理和自主经营的“平衡点”;四是杜绝以包代管,合理设计职能部门的管理切入点,按照承包业务特点分类指导;五是要区别承包单位的不同情况,确定具体承包形式和期限;六是严格用印制度,在承包经营期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共同管理承包业务印章,完善用印审批、登记、备案制度,防止发生失控现象。

2.严格合同履行管理,承包结束必须签订终止协议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契约经济。承包经营合同是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要承担法律后果。有的管理者依法治企法律意识相对滞后,对发包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经常过分干涉或不行使合同权利,放弃监管,放任承包人不受约束履行承包合同。体现为发包人合同权利行使失度或维权意识不足,导致发包人合法权益无法有效维护,也不能很好达到承包经营目的。解决办法在于增强发包人法律意识,发包人内部专人负责承包事宜,细化承包合同条款,并明确内部管理责任,依法承包,依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

无论发包人还是承包人提出原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新请求时,或承包合同履行时发生变化,双方又达成新的共识后,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内容。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无论是双方达成一致提前终止,还是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还是因为其他原因终止,都要签署承包终止协议书,明确合同履行情况和责任承担内容。如履行完毕而有纠纷没有解决,双方立场差异较大,矛盾无法调和,承包人拒绝签署终止协议书,发包人要及时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要积极作“原告”,主动维权,要有承包人不是“伙伴”就是“对手”的思想准备。不能被内部人好说话、自己的职工好管理所蒙蔽,更不要采取“拖”的策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的纠纷或矛盾早晚需要解决,实践证明,早解决比晚解决对发包人更有利。

3.加强内控管理,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在现行体制下,企业领导可以通过行政管理手段约束承包人,承包人不尽合理的诉求往往可以得到控制。企业领导人员更换后交接不完善,导致对承包人履行义务的情况监督管理不够,或放弃行使合同权利,使发包人利益在事后很难维护,这种情况现实中法律风险极大。

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是国有企业控制风险的基础。对于内部承包这种管理模式,要制订专门的制度予以规范。在非正常的承包业务损失认定和责任追究上,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相关的责任人严肃处理,惩戒、震慑非法、恶意、不道德的承包行为。

4.积极推动内部承包、生产经营责任状多种管理模式,避免落入合同漩涡

“生产经营责任状”与“承包经营合同”法律风险的最大的区别,就是经营管理权下放的方式不一样,则其产生纠纷的裁决方式不一样。采用“承包经营合同”方式,发包人与承包人近乎一种“平等”的合同主体关系,而我国现行的民法、合同法等法律体系调整的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承包经营类的纠纷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能会依法受理、裁决。采用“生产经营责任状”形式进行经营管理,发包人把所属单位的“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部分或少部分交给签状人,由签状人在所属单位严格管理下,完成生产经营各项指标,获取绩效工资或绩效奖金。所属单位与签状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主体关系,因“生产经营责任状”履行产生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很难立案审理。②

所属单位的发包与承包,实质上发包人不是获得承包人的资金与技术,更多的是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加效益减少亏损。而通过签订“生产经营责任状”形式一样能达到前述目的。实际上“生产经营责任状”内容可以很多,很丰富,签状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内容约定的可以很充分,能够包含全部的“合同”内容。达到或没有达到生产经营指标,绩效工资或绩效奖金奖罚可达到几千元到几十万元,签状人职工一方,可以是一人、一个班组、一个车间或一个分厂。这都是企业的经营自,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执行,可以避免诉讼风险。

5.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行混合所有制

对于产品业务相对独立、资产界限清晰、职工安置合理的承包业务,推行混合所有制改革,实现企业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可以避免内部承包产生的法律风险失控、企业投入不足等弊端,建立混合所有制,也是目前企业改革的主流和方向。国有企业内部承包业务,是风险内控的重点,也是诉讼纠纷频发的环节,加大承包经营等业务的管理力度,以实现发包人承包人双赢为目的,在实践中开辟出新的承包经营管控模式,最大限度避免风险,实现依法依规运营,确保企业科学发展、健康发展。

6.在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探索内部租赁经营道路

由于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是特定时期的历史产物,放在当下的大环境中,无论在实体法律适用上还是诉讼解决中都存在依据不足的现象。因此,国有企业可在内部承包经营的现有理论和实践基础上探索内部租赁经营。

内部租赁经营,顾名思义,即以租赁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以企业内部职工为承租人,然后根据实际需要添加经营方面的条款,可以实现与内部承包经营相同的目的。该种经营模式与内部承包经营相比,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在约定不全面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厘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后通过诉讼解决也不存在障碍,因此能够有效保护国有企业资产利益。

综上,为达到减亏、扭亏、盈利之目的,推进灵活有效的管理模式,在国有企业实行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内部承包经营,应注重从合同签订、内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建设等方面防控法律风险,同时应积极探索其他经营模式。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篇(5)

【作者简介】罗楚湘,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博士,北京100876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3)07-0103-04

在我国,依法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一项基本经济制度。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权利人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特用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认识模糊。用解决债权争议的方式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从而导致出现错误适用法律等方面的诸多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湖北省某县渔场(以下简称渔场)属于某镇政府集体所有。2006年lO月。镇政府与王某签订了《渔场承包合同》;2006年12月,王某、张某签订《关于共同承包渔场的协议》;2007年1月1日,王某与张某开始共同经营渔场。此后,王某与张某因为经营理念等不同,发生激烈冲突。2012年1月1日,张某诉至法院,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被告王某退出合伙;二是依法清算、分割合伙财产;三是判令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此外,本案一审时,法院就案件的实体处理征询了渔场的发包人(镇政府)的意见,而镇政府提出了以下书面意见:如果法院将经营权判与其中任何一人,镇政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除了满足了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外,还将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一审判决后,王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本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

本案所折射出的法律问题极具代表性和典型性。笔者曾作为王某的二审及再审的人参加诉讼,现就本案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解剖,以求教于同仁。

二、本案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由于《民法通则》并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因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为物权有着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大多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一种债权。此后的《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规定,但是,它们都没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物权法》第一次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

本案既涉及到物权法又涉及到合同法的适用问题。物权法和合同法在调整社会财产关系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物权法也规范一些合同关系,如本案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然而,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经营权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等涉及物权的合同主要由物权法加以调整。物权法通过物权请求权这一特有方式对物权进行保护:在合同法中则通过违约责任如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方法来保护债权。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完全用《合同法》的理念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进行解释会遇到一些不可克服的障碍。将其置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处理平台,用经典合同法理论予以考量至少是不完全准确和适当的。”本案中,两级法院用动态的合同关系否定了静态的物权关系。殊不知,物权法和合同法相互配合,才能共同对社会经济发挥着完好的调整作用。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权利属性问题

《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也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等是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承包人享有用益物权的权利凭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有义务向土地经营权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本案中,王某早已取得了诉争渔场的滩涂水域养殖使用证。王某所合法领有的滩涂水域养殖使用证,表明了国家对其水面养殖权利的保护和认可,也是证明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有力证据。但是,法院无视王某依法领有滩涂水域养殖使用证的事实,将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强行判给张某,不仅是漠视政府行政决定的行为,而且通过司法判决强行改变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行政权的正常行使。

(三)关于承包费及优先承包经营权问题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承包等其他方式的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费是承包合同的一个关键条款。是承包合同的对价。家庭承包时。不一定要支付承包费;而在其他方式承包时,原则上要缴纳承包费。本案中,所有的承包费都是由王某一人所交纳。张某没有缴纳任何承包费。因此。我们暂且撇开法律适用,而改用简单的公平合理原则来衡量:法院在王某缴纳完毕全部承包费之后。强行将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判给张某。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简言之,张某对于《渔场承包合同》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却获得了剩余10多年的渔场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当得利。

其次。关于优先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王某是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王某优先享有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必须指出的是,这个同等条件是镇政府的发包条件,不是其他人或其他组织臆想出来的其他什么条件。简而言之,镇人民政府的关于承包费用100多万元的条件,就是本案渔场最为重要的发包条件。而这100多万元承包费用是王某一人缴纳的,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是该镇农业户口,属于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即使渔场的承包经营权在法院的受诉范围之内。法院也不应该将承包经营权直接判给张某,而应该首先考虑王某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否则,侵犯了王某的优先承包权。

(四)关于合伙的认定问题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人合”是合伙关系的基础,主要体现在: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合伙人共同投资;合伙人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合伙人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达成书面合伙协议。对于个人合伙,不仅要有合伙协议、共同投资,而且还必须共同经营。张某参与所谓的“合伙”后,就一直以旁观者的身份。置身于渔场之外。张某与王某的合伙协议应该是名为合伙。而实为借贷的关系。如果认定上述协议为真正的合伙协议,则对承担了大量债务及经营风险和责任的王某来说,这是非常有失公允的。

(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中涉及到的程序问题

1.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括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张某在一审时,是以合伙协议争议提讼的,并没有涉及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而两级法院也是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立案的,但法院实际上却审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并对承包经营权作出了判决。法院的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两级法院在案由上的错误,又进一步导致其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可谓一错再错。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因此,一审法院如果认为案件确实涉及到承包经营权的,应该及时通知发包方参与诉讼。本案中的发包方是镇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在涉及承包经营权时没有依职权追加其为当事人,而是将其以证人身份对待,剥夺了镇人民政府的诉权,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对于该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应该发回重审而不应该维持原判。

3.关于法官的释明权问题。法官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权之所以重要,在于释明权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着这样一种关系:释明权与民事诉讼所实行的“不告不理”、“无请求即无诉讼”等诉讼原则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关系。根据当事人主义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辩论主义原则,法官只能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法院就不能进行审理和裁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有限,更不能够区分理解承包经营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因此,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模糊,一审法院的法官应该依职权进行释明,以便当事人修正其诉讼请求。

4.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审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张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有3项,且只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合伙协议纠纷即债权纠纷,并未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提出诉求。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此案做出了4项判决,明显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擅自替当事人做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背离审判常识。

三、对于本案的思考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篇(6)

李克飞,1964年生,新疆石河子人。1987年毕业于陕西师范大学,1997年获法学硕士学位。2000年任职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现为兵团分院研究室副主任。参与编写《法学基础理论》(中国警官教育出版社1990年)教科书,并担任副主编;参与编写《人生的困惑》思想道德教育参考书(中国教育出版社1992年)。近年来,在公开刊物上发表了《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应当注意的问题》《我国证券立法模式初探》等论文十余篇。2004年,主持研究了兵团农牧团场职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兵团各级法院中广泛适用。

改革开放以来,兵团农牧团场除了戍边固土、维护新疆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全外,也和全国农村一样集中精力落实和完善以职工家庭为基础的土地承包制度。但是,农牧团场与地方农村有着明显的区别,实行的土地承包也就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像农牧团场这种全民所有制形式的土地承包。因此,新疆兵团农牧团场的土地承包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一、兵团土地承包与农村土地承包的区别

承包土地的性质不同

兵团农牧团场的土地既不属于城市市区或者郊区,也不同于农村,但从兵团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管理体制来看,兵团使用的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农牧团场只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具体则由职工与农牧团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现实中存在3种形式: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权、村农民集体所有权和村内农民集体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被征收或者征用后,国家应当进行补偿,而农牧团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存在征收或者征用的问题。

兵团农牧团场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所有制成分,即在极少数团场内存在着集体所有制连队,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所占比重很小,农户承包土地则是按照兵团国有土地的性质进行的。

承包土地的主体身份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承包方是农民。农民承包土地必须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的主体。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只有通过承包土地,才能获得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农村居民取得非农业户口的,往往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

兵团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为农牧团场,承包方是职工(少数为集体所有制农户)。农牧团场通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待,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兵团的职工以与农牧团场形成劳动管理关系而获得身份。2003年农业部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部将兵团职工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兵团的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并按国家政策享受工资和离退休待遇。

承包方的负担程度不同

目前,农村已取消了农业税,农民承包土地不再向发包方和国家交纳任何费用,大大减轻了农民的负担。

关于国有农场税费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要求国有农场要积极推进税费改革,减免农(牧)业税,将农场土地承包费中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费”的收费全部免除,防止通过调整土地承包费加重农场职工负担。兵团正积极制定措施朝这一方向努力。目前,兵团职工承包土地除向发包方按兵团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外,还要交纳一定的社会保险五项统筹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和社会公益性费用等。兵团集体所有制农户除不交纳社会保险五项统筹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外,其他费用要参照全民所有制职工交纳。

承包形式和经营权流转方式不同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形式。“家庭承包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强调的是福利性和生活保障性。所以,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中,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承包期间取得的利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转。

兵团农牧团场土地承包,因其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农牧团场职工每户所确定的“两用地”经营权可以由本团场上岗子女继承,“大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职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但必须经农牧团场的同意。农牧团场职工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都属于国有土地和资源,其经营权除了可以通过转包、出租等形式流转外,不能像农村土地承包那样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

承包方的种植权和产品分配权不同

农民承包土地后,种植什么作物,国家不去干预,只在宏观政策的调控下积极引导农民种植农作物。农民承包土地享有完整的种植权和产品处置权。

兵团职工承包土地要受到国民经济发展和整体利益的约束,带有较强的国家调空和浓厚的计划性。职工除了划分的“两用地”完全自主外,“大田”农业承包需按照国家政策种植农作物,每年与农牧团场订立一次“订单”合同,约定农产品必须销售给发包方,收益和风险按一定比例于合同中确定,保证职工和农牧团场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兵团农牧团场职工的种植权和产品处置权要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兵团土地承包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土地承包中合同法律关系的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法律规范是针对农民集体所有制制定的,全民所有制条件下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还是一个空白。因此,兵团土地承包的特殊性,决定了兵团职工与农牧团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难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业法》只是对国有企业、职工和承包经营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就单纯的土地承包关系而言,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形成的是平等的合同关系,签订承包合同的依据是兵团的“1+3”文件,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实践中,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也突破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1+3”文件是兵团专门规范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性文件,在兵团范围内实施。该文件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报经国务院同意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是对法律空白的补充。“1+3”文件调整兵团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符合中国特色,符合兵团的实际。

兵团农牧团场土地承包纠纷诉至法院以后,处理兵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着重适用“1+3”文件。

土地承包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处理

综观兵团的体制和管理模式,兵团职工已完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工资和离退休待遇,因此,农牧团场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用人单位是劳动行政管理者,职工是劳动者,二者之间形成的都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与农民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自治的劳动群众关系,与农牧团场有着根本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往往反映于土地承包合同之中,并约定了相关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带有很强的劳动行政管理色彩。这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是不存在的。

兵团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大量劳动争议纠纷,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请求的纠纷中属于劳动争议的,按劳动纠纷处理程序办理。实践中,农牧团场与职工之间内在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常常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融为一体,并订立于承包合同之中。发生纠纷后,当事人请求的属于劳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土地承包合同中将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剥离”出来,按照《劳动法》和有关劳动行政法规处理。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篇(7)

由于FIDIC方式是一个围绕具体建设项目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从而形成了多样复杂的法律关系。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是合同法律关系,这是市场经济下招投标制与计划经济下政府自营制的本质区别,正确分析FIDIC合同项目中的法律关系在 工程管理实践中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利益冲突。

1. 主和承包商的法律关系

业主和承包商之间是互相合作、互相监督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基本特征之一便是行为主体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在合同中,合同双方的责任和利益是互为前 提条件的,业主的义务是提供施工的外部条件及支付工程款,这是承包商享有的权利,承包商的义务是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竣工及修复其缺陷,这是业 主享有的权利。

在施工过程中,业主一般不直接与承包商接触,业主是通过工程师来下达指令、行使权力、管理工程的。但是,作为施工合同的主体,必然由业主和承包商行使最终权力。当双方发生争端时,工程师可以调解,调解不成而履行仲裁和诉讼程序时,工程师的意见只具有一般参考价值。

业主作为工程和服务的买方,是上帝,而承包商是卖方和服务者,按照合同管理的目标,只有业主满意的工程对于承包商才是成功的,业主和承包商应相互保持联系,以使工程顺利和不受阻碍地进行。

2. 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利益冲突

但作为合作者,业主和承包商在各自利益方面又是对立的两方。业主希望少花钱多办事,而承包商既要完成项目,又要争取最大效益。承包商的行为会对业主构成风险,业主的处事也会威胁承包商的利益,双方利益冲突的结果就导致索赔和反索赔行为的产生。如果业主违约,承包商可以降低施工速度或中止工程,提出索赔,乃至撤销合同。如果承包商违约,业主可授权其他人去完成工作,如果承包商未能履约,业主可以终止合同。

二、业主和工程师的法律关系

业主和工程师之间是监理咨询合同法律关系,确切地说是一种雇佣关系。业主聘用工程师代他进行工程管理。工程师的任务和职权是由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业主与工程师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两种文件确定的。

工程师在行使监理权力时,是业主的人,应维护业主的利益。工程师的良好服务,能为业主带来巨大利益。如工程师对承包商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严格的计量和审核、控制变更工程和额外工程费用、处理索赔事宜等工作,能直接降低工程成本;工程师促使承包商按时或提前完工,能使工程项目早日产生效益;工程师严格控制质量,能使工程的未来维护费用、运行费用降低;工程师提出的改进建议,能节省投资等等。

作为独立的一方管理合同,当工程师行使自主处理权时,则必须行为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但是工程师的报酬由业主来支付,工程师显然会维护业主的利益。对此,2.6款明确要求 "工程师要行为公正",由于工程师不是合同一方,则该款的责任必然施加于业主,这就使得业主对证书的正确性承担额外责任。可以认为,如果业主极力向工程师施加影响以便使自己利益凌驾于承包商之上时,业主即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施工合同是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合同,业主必须为工程师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工程师在管理中发生失误,造成工期拖延和承包商的费用损失,承包商无法让没有合同关系的工程师赔偿损失,业主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在项目管理中,工程师只承担管理责任及与之相关的责任而不是一切责任,这些管理责任与相关责任在业主和工程师的协议中规定。当工程师的错误使业主蒙受损失时,将进行赔偿,业主与工程师的协议书中可以规定工程师赔偿的比例和限额。这时,如果工程师自身能力不足或缺乏职业道德,就会损害业主的利益。 三、承包商与工程师的法律关系

承包商与工程师之间没有合同,因而不存在合同主体法律关系。但在工程实施中,承包商要时时与工程师打交道,因为业主是通过工程师来管理工程的。承包商必须接受和遵从工程师的指示,工程师在行使开列在第二部分的权利时,须经雇主事先批准。承包商无权核实工程师是否已获得此类批准。根据2.1款可以理解:如果承包商按工程师指示施工增加了费用 ,那么即使工程师无权对该项工作下达命令,承包商也有权得到该项工作的付款。尽管承包商可能不同意工程师颁发的某项指示,但根据13.1款,他必须执行该指示。工程师完全承担责任的错误一般是导致了承包商的索赔,如拖延给出图纸、拖延决定时间、错误指令等。

在工程中,不经承包商同意,业主不得更换工程师。因为在FIDIC合同中,工程师有很大的权利,具有特殊的作用,所以工程师的信誉、工作能力、公正性等,已是承包商投标报价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合同文件规定,凡根据合同在工程师有自己酌情处理权的地方,工程师在业主和承包商之间应行为公正,以没有偏见的方式使用合同。当然,承包商应掂量,是否相信业主的工程师具有独立作出决定的能力。如果工程师不能公正决定,承包商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取得合理解决,这时工程师就会被动。

如果承包商素质不够或者缺乏商业道德,则会给工程师的工作带来困难,甚至导致工程师蒙受风险。四、分包商与其他各方的法律关系

1. 承包商与分包商的关系

承包商与分包商是分包合同主体法律关系。承包商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者,将主合同范围内一项或若干项工程施工分包出去,与主合同相似,它对分包商具有主合同所定义的业主的责任和权力,从市场角度看,这时承包商既是卖方又是买方。在分包合同执行中,承包商拥有似于主合同中所定义的工程师的指令权,分包商具有主合同所定义的承包者的责任和权力。所以在主合同和分包合同中,承包商的角色刚好相反。

通过分包,承包商获得分包差或管理费。相应地,从承担责任的角度讲,争包商被视为承包商组织机构的一部分,承包商并不能因为工程分包而减少其对该部分工程在承包合同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承包商对分包部分承担全部工程责任。在与业主关系上,承包商仍承担主合同所定义的全部合同责任。如果分包商履约能力不足,将给承包商带来风险。

主合同所定义的与分包合同工程范围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关系则通过分包传递给了分包商。其中,指定分包商对于承包商的责任,不能小于承包商对业主的责任。相应地分包商也拥有要求补偿和索赔的权力。但是,无论变更还是索赔都要通过承包商之手递交上去,承包商对这项工作不一定有积极性,这是分包商的风险之一。分包商的支付常常受到业主对承包商支付的影响,而业主未及时支付的原因可能是承包商原因或其他分包商原因造成的,这是分包商的风险之二。

2. 业主与分包商的关系

由于分包合同只是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协议,分包商与业主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权力义务关系。对业主来说,分包商作为承包商的一部分,业主和分包商之间不能再有任何私下约定。

但特别规定,业主拥有权益转让的权力。即在承包商缺陷责任期结束,还有一些分包商对承包商的担保或其它义务没有满期,承包商必须把该权力转让给业主,承包商必须保证分包商同意这种转让。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篇(8)

土地二轮承包中发生的纠纷,有的与一轮承包中发生纠纷相同,也有的是二轮发包过程中新产生的纠纷,还有的是一轮承包纠纷在二轮承包中的继续。主要的纠纷类型有:

1,经济纠纷。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明确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律性质属于经济合同,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履行、变更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大量属于经济纠纷。比如,不履行合同而随意提高承包费的纠纷、农户不按规定缴纳承包费的纠纷等等。从司法实践看,农户状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因主要是随意变更、终止承包合同;而集体状告农户的主要是拖欠承包费的案件。某县法院今年以来就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51起,其中不少是农户状告集体的案件。

2,民事纠纷。农户之间发生纠纷、以及农户与村组干部个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多是民事纠纷。主要有在承包过程中,抢种他人承包地而发生的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承包中各种矛盾而发生打架、斗殴、损坏财物的人身损害赔偿、财物损坏赔偿纠纷,土地调整后相邻土地的农户因争水、排水、通行等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等等。

3,刑事纠纷。因土地承包过程中矛盾激化而发生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投毒、放火及破坏生产经营案,虽然数量不多,但影响较大。比如某村民小组组长,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因界址丈量方法与一农民意见不一,发生打斗而致人死亡,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刑达13年。还有的因打架造成伤害,被害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也不少,尤其是轻伤害案件。

二、纠纷的主要原因

土地二轮承包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情况复杂,产生各种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造成这些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意识不强、发包过程不规范、对政策理解上有偏差造成的。具体体现在:

1,农村干部的原因。有的乡村干部认识上不全面,认为土地新一轮承包就是全部打乱、重新发包,不管原承包合同是否到期,而中央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原意是稳定农村生产关系,鼓励农民追加投入,应该是“大稳定,小调整”,有的干部对此没有理解。全部重分,不仅工作量大,而且容易产生各种纠纷。而且有的村组干部法律意识比较缺乏,没有认识到签订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往往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签订不平等的合同。有的漠视合同的法律效力,由此导致随意对合同进行修改,单方决定提高承包费,随意撕毁承包合同,随意调整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随意将已经发包的土地又发包给第三者承包。有的承包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未经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将面积大、土地肥沃、承包费低的土地根据干部个人好恶、亲疏远近擅自进行发包,有的干部个人仗权承包,或者在丈量土地时标准不一,还有的干部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强令农民在承包地上种植某种作物,引起农民不满。

2,承包户的原因。有的承包户以村组帐目不清、其他农户未交承包费、村组欠其往来款等为由拒交承包费,或者拒绝承担合理的劳务、其他费用。也有的承包户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又随意将土地转包、分包给他人,从中获利或帮助没有承包权的人取得承包权。还有的承包户随意改变承包土地用途,在承包地上挖鱼塘、取土甚至烧窑,由此产生种种纠纷。

3,第三者的原因。有的土地起初比较贫瘠,承包费较低,承包户经过多年开发后获得较大收益,引起一些农户嫉妒,要求终止原承包合同。有的农户单独或联合其他农户抢种承包地或瓜分承包地,或者阻止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农户进行耕种,矛盾激化时甚至发生打斗。

4,情况变化因素。在第一轮承包中,有的合同签订时承包费偏低,目前仍在合同履行期内,村组于是提出要么提高承包费,要么让给价高的其他农户承包,由此产生纠纷。有一件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签订合同时约定每亩承包费10元,随着物价的变动,明显偏低,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解,适当提高了承包费,双方均表示接受。有的地方由集体统一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后,地力增强,村组要求提高承包费;有的地方土地征用、村镇建设、道路建设影响到承包地时,承包合同双方经常对土地调整、补偿意见不一;还有的农户因人口变动,为增地减地而发生纠纷。这些客观情况,都会导致承包合同纠纷的产生。

5,合同签订不规范。有的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就各执一词。有的合同不能体现平等原则,有的直接违背法律规定。比如有一份承包合同规定:“乙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管遇到多大的自然灾害,甲方概不负责”,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可以免责的规定相悖。还有一份合同规定:“乙方不履行合同,罚款40%;擅自取土、烧窑的罚款5000-10000元”,不仅把违约责任错当成“罚款”,而且比例过高,违背公平原则。有的采用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不少农户连合同的内容是什么都看不到,发生纠纷时才发现合同条款对其不利。在合同形式方面,有的合同用圆珠笔书写,保存时间根本达不到承包期的要求;有的随意涂改、重签合同,有一份承包合同在两年内就重签了三次。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直接关系到党的政策在农村的贯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影响到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但只要对这些纠纷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些问题又是完全可以解决的。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篇(9)

签订农地承包合同是实施农地承包经营的必需程序,是落实农地承包经营制的前提条件。涉及农地承包经营制度即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客体、承包期限、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在农地承包合同中应有集中体现。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较为简单,其他相关立法(如土地治理法、农业法、水土保持法)及政策也只对签订农地承包合同做了某些原则要求,均未明确具体的合同治理制度。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合同的法律属性也缺乏足够关注,现有的少数研究表述分歧也较大。故本文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并对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一)行政合同?抑或民事合同?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在签订原则、协商经过及参与程度、权利义务的配置和救济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差别很大,所以,我们有必要首先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行政合同是为了实现行政治理目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经相互协商、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意思表示一致性、行政处理行为替代性、特许性及规范性等法律属性。有学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行政合同。其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在“承包土地是由某村集体所有,并在法律授权村委会为发包方的情况下”、“为实现国家行政治理的目的”而签订的,“符合上述行政合同的特征”。[1]而在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操作中,也都存在着将其视为行政合同的倾向。如在订立合同的目的上,往往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国家政策——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落实中心政策,而没有明确提出通过合同来保护当事人——农民的利益”;合同书的条款大多是由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监管部门拟订或监制的,而监管部门则是其上级行政机关的代表,作为土地所有者、土地承包的执行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只是把合同条款的空余部分与农户填写完毕即可,[2]其条款也以公法上的义务如税费条款等为主。实际上看来,此合同似乎就是某级行政机关与农民签订的。另外,从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上看,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调解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只有在调解、协商不成或争议双方不愿调解、协商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选择仲裁或诉讼。这也很轻易让人认为此种合同就是行政合同。

我们认为,区分一种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应从合同的基本要素及其所反映的基本法律特性上进行全面分析后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言,我们应从合同的主体、合同主体间权利义务的性质、合同应体现的基本原则等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从合同的主体上来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虽是法定的——发包方是与农地所有权范围相一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有其他承包者,他们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第一,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村民小组,都不是一级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治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作为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小组就更不是行政机关了。第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也不是法律授权的组织。现行《土地治理法》承认了我国农村土地大部分归村民小组所有的现实,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实际上是“当地全体居民共同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实际上是由“所有人选定的机关依法行使”[3]其土地所有权而已,是土地所有者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外壳行使其本身所有的权利而已,这是不必由法律或其他行政机关授权的,所谓“法律授权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一句话,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其并不具有行政主体的特性,而恰恰相反,发包方与承包方都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

其次,就农村土地承包的实质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没有改变土地的所有制关系,改变的只是农村土地的经营方式,与农村土地有关的其他关系如赋税关系等也都没有改变。而且,这种新的经营方式也正是农民自己在生产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法规只不过是对既有的经营方式的确认与进一步的引导而已。诚然,农村土地承包制是国家的基本政策之一,但其与通过行政治理而实施的其他国家政策比较而言,有着根本的区别。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尊重农民的经营自,也应是国家的政策基本导向与法律原则。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农地承包合同,属于一种双务合同——发包方应当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这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将彼此之间的基于承包关系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其旨意并不在于至少不是首先在于实现国家的行政治理目的。这与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大不相同的。

再次,从合同的签订程序和原则上来说,依《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要求贯彻“民主协商、公平合理”原则,不得剥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承包权;作为确定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之依据的承包方案须经村民选举产生的工作小组拟订并经村民会议通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并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些与行政合同大不一样。行政合同的签订,虽然也要贯彻“公平合理”的原则,但其要约往往是由行政主体单方面提出来的,并不体现“民主协商”;行政主体也具有一定的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而且,在基于国家行政治理与公共利益的需要时,行政主体就可以依法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在一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还可免除因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所致的赔偿责任,只进行相应的补偿即可。[4]

最后,从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来看,《土地承包法》第5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包括发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违约者所承担的明显是一种民事责任。而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如违约的话,非凡是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违约的话,则可能承担除民事责任之外的其他法律责任,还可能被行政主体施以强制执行或代执行,这些措施具有行政制裁的特点,即是说,行政相对人可能还要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当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条款也并不都是民事性质的条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并不都是民事性质的权利义务,如发包方的监督权、承包方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的义务等都多少带有一些类“行政治理”的色彩。但是,掺有少量非民事条款并不是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别所在。其实,其他许多民事合同中也都有可能掺有非民事条款,如借款合同的利率约定不得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就是。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该是一种民事合同。

(二)债权关系的合同?抑或物权关系的合同?

通过合同约定所体现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大致可分为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两种。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土地治理法》或是其他法律法规及政策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其实质确是一种债权”。[5]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制定则明确地提出要“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1]因此,该法颁布后,学者们认为:该法“有重大突破,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并认为“这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向‘准私有化’方向迈出了重要的一步”。[2]但当我们认真地解读该法时,仍可以对此提出许多疑问,我们有理由认为,该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仍处于债法的地位而未能提高到物权保护的高度,至少可以说该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是不完整的。其理由在于: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各国对物权都采取物权登记法定主义,“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处分其物权”,[6]而土地是最典型的不动产,因土地所生之物权是最典型的不动产物权,亦须登记,否则不生法律效力。但从《土地承包法》的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根据第23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确认,而并非其成立要件,这显然与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相悖。

其次,就家庭承包来说,下面一些本应属于农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物权性的权利,《土地承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承包人的权利没有物权应有的完整性。

一是农地承包经营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可设立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财产权利上,是以物或权利的价值来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对确保债权的实现,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农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学术界有不同意见,或认为不得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或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集体组织内部成员间设定担保物权。有人还担心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设定担保物权会引起土地的过于集中,会使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保障。

我们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无疑具有价值而且这种价值具有可让与性,所以,《土地承包法》才规定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转包、入股。这种权利的价值在本质上与其他权利的价值并无区别,且不会因担保权人的行使而毁损其价值,同时这种担保还可以以登记等方式予以公示,不会因担保而影响第三人或集体组织的利益。既然《土地承包法》已经突破传统观念,赋予承包人自愿、有偿地将农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各种流转的权利,那么,承包人为了融资或物资流通的需要,在自己的农地承包权上设定担保物权应该是没问题的。对因担保物权的实现而使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的担忧是没有必要的。一方面农民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最明智的决策者;另一方面,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担保在现实生活中已的的确确存在,法律如再不加以合理规范就会有违“物权法”定原则,在现实中也会引起混乱,反而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同时,现实中有农民因无力还债而举家外出躲债、家中的承包地无人料理致使土地荒凉的现象,也有害于地力的保持。并且,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5项已经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在同属用益物权的农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担保物权也应是完全可行的。《土地承包法》应对在农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抵押权及其程序、效力等等作出规定。

二是对互换的限制。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0条,互换只能“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进行互换,这种限制既不合理,也不符合现实。互换作为物权人对自己的物权的一种处分方式,其对象、范围等主要应是由物权人自主决定的。《土地承包法》不应在互换对象上作出上述限制。现实中,承包人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属和各自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的前提下,不同集体经济组织间的承包经营权的互换现象是大量存在的。

再次,《土地承包法》对其他方式的承包采取的是债权保护原则。我们认为,这值得再做研究。我国1998年的《土地治理法》已明确确认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权的主体(第15条)。而“四荒”等土地的承包,又往往因其资金、技术上的高要求和其见效的长期性,因而是一般农户家庭所不愿或无力承包的。改革进程中,这些“四荒”土地往往主要也是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而进行长期开发利用的。他们凭借其资金或者技术上的显著优势,开发利用这些土地,可以有效地防止水土流失和沙漠化,增加宜农土地,改良生态环境,尤其在优化农村和农业的产业结构,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提高农村和农业生产力等方面,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实践中也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些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却经常被侵害。而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方面,他们却比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显得更为无助和困难,以致于许多单位和个人望而却步,在较大程度上又影响了“四荒”土地的开垦、开发和利用,并最终对农村农业生产力的提高产生负面作用,所以在实践中,“四荒”土地的拍卖已经“有了物权化的倾向”。[7]

可以肯定,农地承包经营合同能产生物权的债权合同,农地承包经营关系将受到物权法的调整;[8]但“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本身是一种债权行为,它虽然确立一种物权,但在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一种债权关系”[9]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三)农地承包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土地承包法》在合同制度的设计上比此前的《土地治理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若立足于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来考察《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及其实践,则不难发现,尚存在如下一些缺陷:

1.缔约自由受到较大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缔约自由是最重要的意思自治。首先,法律规定了有关行政机关作为承包合同的治理部门,这在实际中使得真正的合同主体意思自治弱化,“民主协商”的原则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其次,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有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不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加之农村按人头征税的制度和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限制了其订约选择权;其三,法定的协商内容只是承包方案而不是承包合同条款本身。

2.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由于实践中合同大多是由合同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提供的范本,因而合同条款中公法性义务条款(如上缴税款、村提留、乡统筹等)签约前已格式化明确,而民事性质的权利义务条款显得单薄;法定的承包人的权利则既少又多有限制,如关于继续,则仅规定了林地承包权和因承包所得收益的承包,其他承包经营权的继续则规定不明确。再如承包人要解除承包合同的,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告知发包方且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甚至连“四荒”土地也不得再承包。发包方除了进行“统一经营”此类的法律约束力较弱的义务外,几乎不负什么义务。

3.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土地承包法》对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虽是倡导性条款,但实践中一些地方法规却将其制度化,不同程度地将调解、仲裁变成了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既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又限制了民事合同主体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更有甚者,一些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不当地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农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是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制度的重要措施,其着重点在于加强农地承包合同立法调整,完善相应的规范治理机制,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建议农地承包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明确承包合同的民事性质,合同的订立目的应明定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利益,公法上的义务应主要通过公法来规定,而不是依靠民事合同来“硬性”规定。

第二,明确合同主体及其平等的法律地位。作为发包方的应是与发包土地关系最紧密的集体经济组织,即以村民小组为主,无村民小组的才以村委会为发包方;法定承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地位和成员权,并赋予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平等地位。

第三,取消有关合同主管机关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也不得以种种借口提供合同范本,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法律应规定得更明确些;同时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主要依据承包方案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己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应依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实行登记生效原则;取消有关行政机关对于合同的批准权的规定。

第四,扩大承包合同物权化保护的范围,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来进行约定。

第五,立法体例上,可采取物权法部分规定承包经营权,合同法部分规定承包合同的双管齐下的立法体例。

[注释]

[1]柳随年2001年6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

[2]参见《经济观察报》2002年9月9日,第73期。

参考文献

[1]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184.

[2]王利明。物权法专题研究(下)[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1126~1131.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71.

[4]曹守晔、孔祥俊、李国良。合同治理及诉讼理论与实务。行政合同卷[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7~101.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513.

[6]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篇(10)

引言

入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推动规模经营、优化土地和农业劳动力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农村 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仅有简要规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 发展 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关于允许以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述,体现了进一步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精神。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各地土地入股的实践操作还是理论界对土地入股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均存在较大分歧。认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对于我们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制度、指导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和解决入股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从民商法学的视角对土地入股的法律性质予以辨析,并对完善立法规范土地入股行为提出建议。

一、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上世纪90年代初,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最初形式,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南海等地率先产生。至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已经实践了近二十年,但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认识并不一致,与此紧密相连的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内涵和标的认识上的差异。归纳起来,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物权性流转说。这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属于物权性的流转行为,发生物权的变动,流转后受让方取得的是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

债权性流转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属于债权性的流转,不发生物权的变动,原承包人仍保留了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那么被入股 企业 也就只能取得对承包地的某种债权性质的权利,对此种权利的描述比较多的是“使用承包地的权利”或“土地经营权”。

股权性流转说。此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既不属于物权性的流转,也不属于债权性的流转,而应属于股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理由在于:入股方仍保留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该入股法律关系既不属于物权关系性质也不属于债权关系性质,入股方不是债权人而是股东,被入股方也不是债务人。3

二、我国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规定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之所以会存在如此大的分歧,首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不一致性,与此相联系的是实践操作的不规范性。

首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出规定的法律是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家庭承包,该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 经济 ,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对于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农业部于2003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此外,《物权法》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物权变动的意思达成时即可发生转移。

农业部于2007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出了详细界定:“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第16条规定: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第19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是将各种流转方式一并规定,也未对入股的法律后果予以表述,本身无法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农业部先后颁发的两个规章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表述。依据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关于是否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的区别规定,立法者似乎是将转包、出租、入股定性为债权关系,将转让、互换等定性为物权关系。但由于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物权法》实施后,无法再通过是否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来认定是否发生物权转移。2007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效果做出了“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户”的表述。有学者据此认为入股方仍然保留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不属于物权变动性的流转行为。4

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

(一)对股权性流转说之否认

前文三种学说均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标准而进行的性质界定,分别将入股定性为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股权行为。这涉及到对法律行为的分类,股权行为是否可以成为一种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列的法律行为呢?

大陆法系依据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果不同,对民事法律行为最传统的区分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前者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又称为债权行为;后者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5与此相类似的另外一种区分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之设定、转移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6也有学者以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还是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为标准将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物权法之法律行为与债权法上之法律行为。7我国民法理论虽然不承认单独的物权行为,但也区分发生物权效果的法律关系与发生债权效果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在民商法领域,一个法律行为要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要么发生债权变动的效果,而无独立于此两种情形的发生股权性效果的法律行为存在的余地。股权本身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属于社员权,既有作为团体成员的身份权利,又有财产权利。8股权是由出资入股行为换取的对价,它并不能表明出资入股行为的法律性质,说入股是股权就好比说“入股是取得股权的行为”,并无实意。

(二)对“三权分离”理论的辨析

物权性流转说与债权性流转说的核心区别,在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之实质标的的不同认识。债权性流转说认为入股者没有转移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分离出了仅具债权属性的“土地经营权”或“使用承包地的权利”,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内涵和实质标的界定为此种分离出来的所谓的经营权,而非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此种观点背后,是在经济学届盛行的“三权分离”理论的支撑。

经济学界普遍认为,在家庭承包制的制度框架下,农地产权结构被分解为三种权利:(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使用权),即所谓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离”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保留(土地)承包权、转移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的观点已成为经济学界的主要观点。9“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现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离,既是

3、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应然属性

具体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当入股法人类 企业 时,必须以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入股,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属于物权性流转。这也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为前提,入股之时入股农户丧失了入股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有别于此种 法律 效果的入股,均不是真正入股,可能会构成公司法上的虚假出资。

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伙等非法人类企业时,既可以如同入股公司一样以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入股,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属于物权性流转。从理论上言,也可以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土地经营权入股,不发生物权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效果,从而属于债权性流转。

尽管以从租赁关系中拟制出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伙等非法人企业不存在商法上出资方式方面的法律障碍,但存在产权不清的弊端。“三权分离”理论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产权分解架构用于租赁关系时,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一旦脱离租赁关系运用于入股,将在界定投资者和被入股企业的权利义务方面面临困难。如果入股人仍然保留了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入股方对被入股企业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行为具有很强的控制力,有随时收回土地的可能,被入股企业也不得改变土地的物理形态和使用状况,这显然不利于被入股企业的生产经营。从实践效果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如同其他非货币资产入股一样,一旦折价入股之后,入股者享有的股权与货币出资者享有的股权并无分别,入股者也不再对入股的土地享有任何意义上的实际支配权,认为入股者仍保留物权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从体现。此种脱离了承包地实际运行状况的设想纯粹是学者们的一厢情愿,通过拟制出一个经营权而使原承包人被架空,以规避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限制。因此,以从租赁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伙等非法人企业的做法,其在产权明晰和企业形式方面的局限性决定了其无法 发展 壮大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主流。

四、正确认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后果,完善入股法律制度

认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利于社会各界正视入股的法律后果,合理规范入股实践、完善入股法律制度。

(一)正确认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后果

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物权性流转属性,也就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标的和法律后果。无论入股何种类型的企业,原则上是以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作为入股的标的,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于以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的仅具债权属性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伙等非法人企业的极少数情形,其入股属于债权性流转,入股者仍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前述农业部的两个规章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效果的规定与民商法的基本法理存在冲突之处,事实上,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应也无权涉足入股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对这两个规定予以清理,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主流形态是以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入股,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这对规范入股实践、明确入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入股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范围和条件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范围,依据《 农村 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仅限于“承包方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以其他方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可以是“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合作社”。从当前实践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主要形式是土地股份合作制,以及近些年兴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当前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尚不明晰,但其要发展壮大,必须取得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则具有法人资格。应该说,入股法人企业是今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主流形态。

当前,争议比较大的是入股公司。对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法上的法人公司,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但在政策和具体实施层面面临困难。对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重庆曾于2007年进行“股田制”试点,农民不仅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可以设立有限公司,甚至独资、合伙等企业。22但仅经历了一年多的时间,重庆的“股田制公司”改革就被中央紧急叫停。中央认为,“股田公司”带来的主要问题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一旦经过股权转让,则非农村集体成员也可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与现行的土地承包制度发生冲突;而一旦入股企业破产,土地则可能用于偿还债务,农民面临失地风险,对维护拥有9亿人口的农村稳定不利……。 23并且另据报道,按照中央部署,重庆市农委已经起草并经重庆市政府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决定》,将致力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重庆当地一名农业官员认为,合作社模式估计可以避免农民失地,其最大的特点是“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24

如前所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属于物权性流转,入股农民在入股期内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法人独立财产制的必然要求。无论是入股公司还是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入股之时即已经发生了“非农村集体成员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后果,并非入股之后再行转让股权时才发生,并且在入股之时入股农户既已失去了其实物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在企业破产土地用于偿还债务时才使农民面临失地风险,入股者也正是以让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对价取得被入股企业的股权或成员权,这一点并不因被入股企业是有限公司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而有所不同。在经营风险上,企业的经营风险主要由经营行业而非企业形式决定,以农业生产经营为主业的有限公司面临的市场风险并不一定比从事同行业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即便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并不能避免中央所担心的入股有限公司等其他企业实体时的担忧。因此,中央的担心虽不无道理,但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而禁止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并无意义。认为入股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也违背了商法关于出资的法理,容易导致虚假出资。

入股本质上是一种市场投资行为,必然存在市场风险,如果入股者承担市场风险的能力不强,一旦风险变成现实,在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入股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就会受到威胁。为了积极稳妥地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一方面应当拓宽入股范围,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另一方面,为了控制入股风险,更好地保障农民利益,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条件予以合理限制。当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尤其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担负着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法律对其转让做出了严格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虽与转让有较大区别,但同样会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效果,会使入股农民在入股期内长期脱离自己的土地,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丧失对土地的利用和处分权。因此,应参照转让条件设定以家庭承包方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条件,要求入股农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固定的非农收入来源,要求被入股企业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至于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其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较弱,流转更为自由,以其入股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三)完善立法,规范和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考虑到我国农村的稳定以及长期以来我国农民对土地的依赖关系,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转让仍将在相当长时间内坚持。25为了控制入股风险,应为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人企业设定一些不同于普通公司的规则。

首先,应当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做出特殊限制,必须以农业生产经营为主,并限于与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项目。在设立上,考虑到农村的特殊需求,不应象《公司法》那样限于50人以下,应当具有更大的灵活性。26此外,在被入股企业破产清算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破产财产需要参与分配,在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受让人必须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并且应当赋予原入股农户以市场价回购剩余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一位优先权,相应的集体 经济 组织享有第二位的回购优先权,以确保企业解散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最终的权利主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实践,往往在章程中对退股作出严格限制,并且大多不允许转让股权,这与市场经济要求的股权流动性、资产性、社会性不相适应,影响资本的扩张、产业的升级和人口的流动。27笔者认为,土地投入被入股企业之后,大多会进行重新整理规划后使用,对退股作出限制是合理的,原则上不允许退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即便允许退股,也只能退回相应价值的货币资产而非原入股土地。对股权转让,则不应作出过多限制,股权的流动不等同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动,并不象有些学者认为的“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股权交易,那将形成农地事实上的转移”28。股权是具有高度流动性的财产权利,无论原入股农户是否转让股权以及股权如何转让转让给谁,无论是实物意义上还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由被入股企业享有,对转让股权的农户而言,该农户不再持续从被入股企业获得收益(承担风险)而是获得一次性的对价,其法律后果同该农户当初直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同,反而可以让该农户根据公司利润分配和经营风险情况及时作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剥夺农户转让股权的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其 “用脚投票”的权利。

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篇(11)

「正文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从70年代末开始出现并推广实行到现在已有20年的历史。根据20年的改革实践,中共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注: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给法学界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如何认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土地(注:农用土地在本文仅限于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包括耕地、草地、林地、滩涂、水面及其他适于农用目的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最有利法律形式是什么;确立什么样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保护农民利益和土地的有效利用并使农村土地关系规范化、制度化、稳定化等等。这些都亟待探索和研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一)劳动关系说。有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注:参见《试论承包合同的法律制度》,《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我们称之为劳动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承包户是发包方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订立的,属于劳动组织的内部合同。第二,从内容上看,承包户的劳动是集体联合劳动的一部分。第三,承包户的收入是按劳所得,因此认为属于劳动关系。

应当承认,最初承包经营主要解决的是在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经营方式的问题,土地使用没有按照等价有偿原则支付对价,经营关系并不是典型的商品交换关系,因此,承包经营权也不具有完全的商品交换性质(注: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8页。)。但不能因此断定其劳动关系性质。如果说土地承包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那么应怎样看待各地承包实践中出现的下列情况呢?第一,土地承包过程,农户有权决定少包或不包土地,说明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第二,各地种田能手同时承包几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而且集体组织也可以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这说明承包人已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活劳动,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第四,承包户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作为一个经济实体独立核算,对外有权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和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果把土地承包合同看作是劳动法律关系,这些都是无法解释的(注:参见王胜明:《论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载《民法硕士论文集》,法律出版社。)。实际上,就集体经济组织来说,它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当对土地行使所有权时,即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则为民事主体。土地承包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集体在这种关系中以所有者身份出现。因此土地承包合同被看作是劳动合同显然是不恰当的,这种关系应属于民事关系,由民法调整。积极有效地保护集体土地财产关系是我国民法的一大任务。按照民法特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加以调整,符合这种关系发展的方向。

(二)物权说。一些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性质,我们把这种观点称为物权说(注:参见王胜明:《论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载《民法硕士论文集》,法律出版社。)。持物权说的人大致有三点理由:第一,土地承包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在这一节里规定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是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第二,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有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即所谓他物性。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户享有对土地直接管领的权利,不需要集体组织的交付行为。第三,排他性,同一土地上不允许成立同一内容的两个承包权。因此,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物权。

(三)债权说。一些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我们把这种观点称为债权说。持债权说的人认为,联产承包合同为债权关系,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而且,目前承包中出现的问题与承包权的债权性质有关(注:陈sū@①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物化与农地使用权的确立》,《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签订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定标准。第二,承包权不能对抗发包权,强行摊派、乱收费甚至任意撕毁合同,侵犯农户利益的现象大量存在,而且农民拒绝不了。第三,发包人权力膨胀,干预农户的生产经营,农户转包需经发包人同意,在这点上更无异于债权关系。第四,土地承包权是有期限的。这种期限往往为掌握发包权的基层干部提供了方便,助长了腐败行为;同时也助长了农民经营行为短期化和对土地的掠夺性使用。第五,国家征用土地由发包人去谈判,由发包人决定补偿条件。结果是农户丧失土地使用权而利益受到影响;农民物权主体的资格、地位并没有体现。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土地承包权为债权,而且有许多弊端。相反,如果土地承包权为一种独立物权,这些问题不可能存在。

按照民法理论,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一种为物权关系、物权制度,一种为债权关系、债权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形式,究竟属于哪一种性质?选择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作为我国农用土地关系为最有利的法律形式呢?

本人认为,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对土地承包权作的规定,是在物权法的框架下设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但由于当时理论准备不足,又缺乏实践反馈,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真正按物权法的方法加以规定和保护,而是由合同、债权方法加以调整,使其表现出若干债权特征。

第一,合同实行合同自由原则;物权实行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概受法律的限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变更物权内容。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限于表述概念,而对权利内容、权利取得、消灭等均未作规定。这些事项由合同约定而没有法定标准,发包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对承包人的权利加以限制或附加种种苛刻的义务和条件。因此,现实中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权利千差万别。

第二,债权是相对权、请求权;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独立性。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权利内容。现实中,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权后,发包人对承包经营标的仍有相当大的支配权。农民如何经营在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发包人;承包人转包须经发包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因此,承包人的支配权受到很大限制。

第三,在权利保护方面,合同债权依合同加以保护,侵犯合同债权,当事人以违约抗辩。从物权保护的绝对性看,物权人于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他人均不得侵入或干预,否则属于违法。现实中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干预,仅能以违约抗辩,而不能以违法抗辩;法院对于承包人的保护以合同为依据,并受合同规则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发包方任意毁约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据维护原合同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以支持,发包人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补偿。这样规定,物权保护之绝对性何以体现呢?承包权的效力决定了承包户的利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以致于各地经常发生发包人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承包人利益的事件。

基于以上分析,不难得出结论:法律规定的抽象土地承包性质与现实中土地承包权表现出的特征并不一致。从过去直到目前存在的土地承包权表现出债权的特征,有明显的弊端。债权的效力不及物权,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影响了土地的有效利用。

二、农用土地使用权利制度的重新构造

(一)重新构造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基本设想

本人认为,应当以尊重历史、承认现实、讲求公平为原则,改造土地承包权为农地使用权。本人提出的基本设想是:

1.重新构造农地使用权之特征:农地使用权是依法设定的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的用益物权。限于特定的使用、收益目的,有法定期限并可申请续期,具有可流转性,可以继承、转让、抵押、出租。这种权利是在借鉴传统用益物权的基础上,在我国改革中创造的一种物权形式。

2.以地域为基础确定社区成员,凡是农村社区成员都可以成为农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在不影响现存土地承包经营格局的前提下,对于农户现承包无争议的土地进行登记,确认农用土地使用权;对于有争议的承包土地和社区成员无地现象,根据公平原则,先进行调整,后登记确权,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用益物权的对接。集体为了社区公益需要可留有一定数量的农地,通过出租、承包等方式灵活经营。

关于土地使用权利制度的转轨,有人提出,改福利分田为由市场按照效益最大化原则配置农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由社区内成员变为社区内外成员。原社区内成员集体所有人一分子身份的体现方式由福利分田变为从集体组织分得一定地租来获得福利(注:崔建远:《“四荒”拍卖与土地使用权-兼论我国农用权的目标模式》,《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应当说,这是一种理想化模式。首先它以社区成员为确定集体所有人一分子身份的依据,符合集体土地所有权历史形成过程。集体土地是本地域内居民祖祖辈辈投入大量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开垦出来的,通过合作化形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社区成员的所有者身份应当体现。其次,按市场效益最大化原则确权,符合市场经济资源配置要求。但我们进行制度完善还应考虑保证农民既得利益不可剥夺,潜在利益不受损失,从而易为农民所接受。就目前来说,经营土地仍是本社区成员主要的就业途径,这关系到农村的生活和稳定。因此,上述理想化模式仅适用经济发达、就业机会多的地区。

3.启用“农地使用权”称谓。土地承包权是对过去及当前农民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利的恰当概括,是集体组织成员耕种集体土地,并向集体交纳承包费的土地耕种关系的体现,比较形象地反映了合同关系及权利取得。在土地承包权改造为用益物权后,如果仍使用这一称谓,则很难体现其权利的内涵。因此,应采纳一些学者的提法,以“农地使用权”取代土地承包经营权(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是对集体所有农用土地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4.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合同法采取合同自由,物权法不同于合同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内容。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其内容及限制由法律直接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加以改变。而且农地使用权一旦设立,便受到物权法的保护,除依物权法发生权利变更或消灭之外,权利永久存在,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所有人。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尊重其权利的义务,都不得随意限制或附加苛刻条件。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5.实行登记要件主义。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物权的确认和变动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第25条第2款也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其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以登记为要件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

6.实行统一地租制。“地租是土地的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注:《资本论》第3卷。第715页。)。因此,只要存在土地所有权的垄断,不论租种什么样的土地,都必须交纳地租。构成土地使用费的是绝对地租、级差地租。按照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对土地评级定等,建立系统的土地评级制度,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类区确定衡量土地优劣的统一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对现有耕地按照统一标准,根据土地肥力程度确定其优劣档次。根据已评定的等级确定租额为级差地租Ⅰ。对于土地追加投资而地力增值,产生级差地租Ⅱ。国家对农地收取一定租额(即农业税)为绝对地租。按照级差地租理论,实行统一地租制,农地使用权人每年定期向集体交纳级差地租Ⅰ和绝对地租(代为国家征收),自己享有级差地租Ⅱ。实行这一制度不仅使国家的宏观管理权和土地集体所有权得以实现;而且由于级差地租Ⅱ归农地使用人,因而能够鼓励农民向土地投资,控制对土地的掠夺性经营,从而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注:张全江:《农村土地经营实行永佃权法律制度初论》,《河北法学》1989年第3期。)。

(二)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农地使用权是一种在他人土地上设置的用益物权。

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土地之占有权。是农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实际的占领控制,是使用、收益的前提条件。第二,土地之使用、收益权。农地使用权限于特定的使用、收益目的,即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第三,有限的处分权。农地使用权人对农地使用权的处分主要受到土地用途、使用期限的限制。在不改变农地用途,不违背有效农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可用于转让、出租、抵押或继承。第四,续期权。农用使用权为限期物权,应用30—50年为期限。期限届满前1年,农地使用权人可申请续期。没有特殊事由,应予批准,并可连续续期。影响续期的特殊事由须由法律直接规定(可将国家征收,农地使用人破坏农地行为列为不得续期的法定事由)。

农地使用权附有一定的义务,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支付地租的义务。实行农地有偿使用以实现集体财产增值和促进土地有效利用。第二,按约定方法和用途使用土地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及弃耕、撂荒达一定期限丧失该项物权。这项义务设置的目的是保证农用土地的有效利用,避免土地闲置。第三,保护土地的义务。保护耕地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保护土地之地力是农地使用权人的一项基本义务。违反此项义务,降低地力应承担法律责任。设置此项义务是为了保证农用土地永久之地力,以维护土地使用问题上的社会效益和法律秩序。第四,农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农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原土地使用权人负有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返还土地使用权时,对土地之地力要重新评定等级。地力增强,土地所有人应偿还特别改良费用或其他有益费用;地力下降,土地所有人有权获得原农地使用权人的赔偿,以体现公平和鼓励向土地投资。

(三)农地使用权的取得

基于物权的发生,从权利主体方面看,将农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主要有确权方式和合同创设方式两种。第一,通过确权程序,将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确定为农地使用权,使现存的土地承包权向用益物权转变。第二,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通过合同创设农地使用权,如:集体组织将土地使用权拍卖,以公开竞价方式让渡集体土地使用权,对“四荒”土地使用权,按照谁治理开发,谁使用、收益的原则,由治理开发者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者,订立开发合同,开发完成验收后,办理登记获得农地使用权。应当注意,由于农地使用担负着社会成员的就业及生活保障的任务,通过市场原则确立农地使用权不应为普遍形式。

2.继受取得,主要包括转让和继承两种方式。第一,转让是农地使用权人将农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主要形式有:买卖、互易和赠与。转让是农地使用权人对权利所作的处分行为,体现了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需要。转让以登记为要件。允许农地使用权的转让有利于调动农地使用权人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土地有效利用。第二,继承是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农地使用权。考虑到农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对土地的投入,应当允许继承人继承,同时继承人应承担农地使用权所附之义务。为了有效利用土地,继承人取得农地使用权后可转让也可出租经营。从继承法角度看,继承农地使用权不应以登记为要件,但为了交易的安全,非经登记继承人不得将继承的农地使用权予以转让或出租;同时,农地使用权继承,必然会打破权利主体的社区限制,为了农地管理和统计的需要也应对农地使用权实行继承登记制度(但登记并非继承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