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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法律问题大全11篇

时间:2023-08-09 17:24:15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1)

,由于社会婚姻状况的不稳定,婚外性行为的增加和非婚生子的频繁出现,促使亲子鉴定市场需求日益扩大,民间的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应运而生,并且以低价吸引鉴定者。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能够规范、监督、引导这一行为的只有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的批复》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亲子鉴定在满足丈夫知情权的同时,净化社会空气,也极有可能损害妻子及子女的利益,并且在极大程度上伤害的是鉴定申请另一方的感情;在鉴定的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相应的收费标准以致某些鉴定和中介机构虚高收价等一系列问题。原则性的处理意见和层出不穷的事实致使司法实践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则,虽然新的《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将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亲子鉴定的规范和为之引发的法律后果鲜有涉足。笔者拟通过本文对亲子鉴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系统性的阐述。亲子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 原是指用医学、生物学以及遗传学等科学的原理和技术来鉴定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间是否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因多数情况下孩子的母亲是确定的,而要鉴定有争议的“可疑”父亲与孩子之间的亲缘关系,故亲子鉴定又称父权鉴定,或者亲权鉴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科学水平的提高, 尤其自20 世纪末期以来, 亲子鉴定概念已大为扩展, 无论是其内涵还是外延, 均远非昔日可比。所谓内涵扩展, 是指所采用的更为成熟、完善,鉴定结论更加准备、可靠; 而外延的扩展则表现为目前这类鉴定的被检测对象已不再局限于直接相邻的父母与子女两代个体, 一方面对隔代, 甚至隔数代的(包括旁系) 个体间是否存在亲缘关系已有可能作相应的鉴定, 另一方面, 通过对胎儿, 甚至胎胚的某些遗传标记检测, 也可进行相关的鉴定。因此, 也许用亲权鉴定或者血缘关系鉴定来代替亲子鉴定更为确切。

一、亲子鉴定的来源以及发展

亲子鉴定总是出现在有危机的婚姻当中,传统的“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婚恋观、家庭观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在缔结婚姻的动机上,产生了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如追求爱情、追求完美人生、追求享受贪图快乐等,但是在许多人的心目中仍然存在着亲子情结,这是希望自己的基因能够遗传下去的本性使然。新《婚姻法》出于人性的考虑,将“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妻子的不轨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而且严重侵害了丈夫的人格权、知情权、生育权[3],作为受害者一方如能获得支持己方之证据,尚可以在精神、物质方面获一定的安慰,亲子鉴定作为法医物证鉴定的一种得到了展示的舞台。秦汉以来,我国就出现了这类亲权鉴定的记载。对于死者一般采用滴骨认亲方式,如三国谢承《会稽先贤传》载有“陈业之兄渡海殒命,时同死者五、六十人,尸身消烂而不可辨别,业仰天泣曰‘吾闻亲者血气相通!’因割臂流血以洒骨上,应时沁入。余人皆效而滴血,苟其至亲,皆沁入无异”。[2]这是以弟血滴兄骨的记载。后又有以子血滴父骨, 父血滴子骨等案例记载。至宋代, 著名法医学家宋慈将这种滴骨验亲法收入《洗冤集录》中。《洗冤集录》还记载了解决活人之间的亲权的一种接近于血型检验的“合血法”。其方式是"滴血认亲",认为"血相溶者即为亲"。谓:“亲子兄弟,或自幼分离,欲相识认,难辨真伪,令各刺出血,滴一器之内,真则共凝为一,否则不凝也”。[3]不过,以现代科学,上述的古老方法并不可靠。因为人类的A型、B型血是能够溶合在一起的,如果以所谓的“和血法”检验两名分别是A、B血型的人,其血液虽能溶合却没有亲子关系。不过这些方法虽不科学, 但说明在我国古代就已经注意到了血型遗*传问题,并进行亲权鉴定。这些检验方法,因受时代条件的限制,未能进一步作科学,但有启蒙意义,是现代血清学和遗传学的萌芽,是亲子鉴定的先声。

19 世纪末期的孟德尔遗传定律在上为亲子鉴定奠定了科学基础。紧接着相继发现ABO 、MN 、P、Rh 等一系列血型系统, 其遗传方式都符合孟德尔定律。于是, 以血型检验为基础的亲子鉴定开始在德国等西方国家登台亮相。血型检验的检材最主要是血液。血液采集方便, 检测时处理相对简单, 尤其是现场采取, 不但直观, 而且能保证不被污染, 至今仍被认为是亲子鉴定的最佳检材。但由于每个血型系统所能检测出的表型种类有限(例ABO 为4 种, MN 为2 种,P 为2 种), 故少数几个血型系统的检验结果, 不能有效地区分不同的个体(即多态性较差) 。只有当被鉴定的可疑父母与孩子之间的血型违反遗传时(如被检“父母” 都是O 型, 而孩子是A 型),可做出可疑父母与孩子无亲缘关系的否定结论;而当可疑父母与孩子之间的血型不违反遗传规律时,便不能否定他们之间的亲缘关系,当然也不能做出肯定的结论。因此,这一阶段的亲子鉴定实质上是亲子否定。为此, 埃森莫勒提出了亲子关系概率的概念及方法, 并认为该值达99.173 % 以上, 即能认定被检人之间的亲子关系。[4]为了达到这个认定标准, 往往需要进行近20 个或更多个血型系统的检测。

人类白细胞抗原(HLA) 系统的发现及, 使亲子鉴定的质量得到大大提高。HLA是人类高度多态性遗传标记,其各种表现性的组合高达数万种,仅是HLA系统的亲子鉴定能力就远远大于已发现的红细胞血型的总和,使“亲子否定”向“亲子肯定”迈出一大步联合使用红细胞血型和HLA,不仅可以使非父排除率大大增加,而且对于不能排除亲子关系的案例,绝大多数可以得到肯定的结论。

1985年,英国遗传学家jeefreys建立DNA指纹技术。同年,诺贝尔化学奖得主MOLLIS发明了PRC技术(又称体外DNA扩增技术)。[5]这不但大大提高了否定亲权的机率,而且还可以肯定亲权。DNA多态性具备孟德尔遗传规律和终身不变两个基本条件。一滴血、一根毛发、一个细胞都可以准确鉴定,甚至对于尸体和早期怀孕的胚胎(6-8周)亦可准却进行鉴定,而且还可以将标本基因提取后长期保存,以便以后重复鉴定。。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为准确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方法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DNA分析图像被喻为“人体身份证”。[6]

二、司法实践中提起亲子鉴定的种种情况

提起亲子鉴定的情况,绝大多数发生在夫妻之间。一般发生在离婚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案件中。如丈夫怀疑妻子有“第三者”而起诉离婚或拒付抚养费,一方或双方要求鉴定子女是否丈夫亲生 。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较多,这主要由于男、女双方在生育子女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男方提出申请亲子鉴定的目的或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可以在处理婚姻纠纷中处于主动地位,二是可以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可以不抚养小孩,有的甚至对以前抚养小孩的费用要求女方支付。三是有的男方认为可以因此解除其小孩是否为其所生这一“心病”。另外,在涉及婚姻案件时,妻子主动提出其婚内所生小孩不是其丈夫所生,若男方不予认可,女方即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其原因主要是:一是妻子要抚养小孩,且其有一定的能力,二是妻子另有隐情,如该子女的亲生父亲为抚养小孩对其提出要求等。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较少。还有在收养案件中,妻子怀疑丈夫所提出收养的孩子系其在外养下的“私生子”,企图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认领回家,故女方出于追究男方与该收养孩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的动机而申请亲子鉴定。

未婚男女婚前同居或者发生性关系,女方怀孕,男方不认账或怀疑自己的父亲身份,男方要求亲子鉴定;已婚妇女与“第三者”或未婚妇女与已婚男子之间发生抚养费纠纷,女方怀孕,男方坚不认账,而产生诉讼,生下子女后,起诉要其承担抚养费,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有的是已婚妇女为继续与“第三者”保持通奸关系不成,提出子女是与“第三者”所生,要其承担抚养费,男方要求作亲子鉴定;也有的是妇女与丈夫离婚后,告“第三者”称子女为其所生,要其承担抚养费,同时提出鉴定要求。

还有一种情况是父母怀疑将婴儿搞错,从而发生纠纷,要求作亲子鉴定。

三、亲子鉴定的适用原则

亲子鉴定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刑事侦破、司法鉴定。然而,从民事审判来说,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等无论从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未对亲子鉴定进行规范。“亲子鉴定问题,我们国家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来认可或规范其程序及效力,所以,它是法律上的一个空白点。” [7]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以下简称《批复》)强调“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作为处理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则,给予妇女儿童的利益优先保护的地位,注意安定团结的维护,似有维护已稳定的亲子关系的意思,为我国民诉法引进如上述的立法例提供了基础。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到亲子鉴定时,一般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当事人主动申请原则。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对“父子”关系有怀疑,也不能主动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这是我们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必须遵守的前提和原则,也是体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儿童)的具体要求。只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作亲子鉴定的申请时,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如一方或双方没有提出这一请求,即使在亲子关系上可能存在着一些问题或疑异,审判人员还是应该按正常的婚姻家庭案件来处理。

(二)当事人自愿原则。最高院《批复》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但是何谓“必须”鉴定的情形呢?我国至今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解释。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一般是当真正事实与现象事实不一致的盖然性高于两者相一致的盖然性时,即是“必须鉴定”的情形。以离婚为例,申请否认亲子关系提供的基础证据使得非亲子关系的盖然性占优势,又在诉讼时效内,就符合“必须鉴定”的条件。如夫无生殖能力或者有证据证明妻子与他人有通奸、同居事实等等。但是从社会稳定意义出发, 民事案件中应当仅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时准许作亲子鉴定。其理由是: 首先,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当事人一方不同意作亲子坚定, 是对自己人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强制鉴定, 实质上是对人身权和人格权的间接侵害。而且亲子鉴定在具体操作时需要双方及其子女的配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法院一般不应该通过强制的方法来进行鉴定。如果没有另一方的配合,要作亲子鉴定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所以,亲子鉴定涉及的当事人必须是自愿鉴定,这个原则是坚决不容动摇的。因为这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基本宪法权利,在德国这个宪法权利被解释成为“信息自决权”, [8]是自决权的一部分。无论是涉案的子女还是涉案的成人,都必须得到他们明示的同意才能获取他们的身体基因样本。2005年1月12日,德国联邦法院BGH通过了判例进一步。其次,从证据的角度来说亲子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不能通过强迫另一方配合或协助来取得证据。对于亲子鉴定这一问题来说,提出申请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从法律上有权予以拒绝。法律既然没有规定一方当事人有配合、协助另一方当事人举证的义务, 男女任何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 都不应承担所谓不配合举证的法律责任。再次,亲子鉴定涉及到很多的法律和社会问题,特别是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在现实生活中, 基于种种原因, 不少案件中的男方对与自己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孩子的血亲情况是早已清楚的, 往往对妻子表示过同意将非亲子作为亲子抚养, 但若干年后, 由于夫妻间的矛盾, 男方提出非亲子问题, 这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后,从司法实践上说,强制鉴定,即“必须鉴定”的界限很难作出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大,反而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不宜多提倡作亲子鉴定。最近,德国司法部女部长崔普惠斯在接受德国著名妇女杂志《碧姬》采访时表示,如果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擅自做亲子鉴定,将被控侵犯人权罪,处以最长一年的有期徒刑,相关的实验室也会受到法律制裁。这项法律条款是即将于2006年出台的基因法的一部分,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人基因数据。可见,在提倡法律权利的保护方面,外国比我们走得更远。

既然亲子鉴定实行严格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那么在一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时,法院就根据就是双方的证据来做出裁判。我国缺少专门的证据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过于简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这样,如果一方能够提供无生殖能力的医学鉴定结论,怀孕时双方没有同居的证据,子女外貌特征与男女双方的种族特征不同的证据等等;而另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亲子鉴定, 又不提供其他足以替代亲子鉴定证据的证据, 则应该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不举证的责任和后果。按照盖然性优势规则, 显然应当认定申请方提出的主张成立。

(三)视情况征求子女意见。亲子鉴定不仅仅是涉及到夫妻二人的事情,实际上更多的是涉及到该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子女是无辜的,夫妻双方所作的一次亲子鉴定,有可能对他们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因此在是否作亲子鉴定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子女的意见。在是否进行亲子鉴定或者是否承认亲子鉴定结果方面,美国最高法院从“子女最佳利益”的理念出发,认为子女有知道双亲的权利、接受亲情的权利和藉由父子关系有否确定,而使父母适切地履行其上与非经济上的权利。在确认亲子关系存否的事件中,若知悉生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受诉法院承认亲子鉴定结果得作为证据资料。相反,若子女不愿知悉生父,或知悉生父并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际,例如婚生亲子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具有亲子生活的事实与意思,且表见父母适切地履行父母的责任时,判例法运用衡平法原理,在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得变更。[9]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其他国家也多有类似的规定。一般而言,不适用亲子鉴定或者不承认亲子鉴定结果主要有以下的原因:已成年或者已达一定年龄的子女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真实血缘关系的发现不利于维护现有的稳定的亲子关系,不利于子女利益的保护。故笔者认为法庭应该充分考虑子女意思自由表示,如其强烈不同意作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同意申请人作亲子鉴定的请求。

(四)从严掌握。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应从有助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良好的风尚和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成材角度出发,必须从严掌握。在法国法,亲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或时间经过,亲子关系不问有无血缘联系均因而确定,不能加以争执,也无亲子鉴定适用的余地。[10]同时,作亲子鉴定时一定要做到程序合法,即整个鉴定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走捷径。只有程序合法,才能确保实体公正。

四、健全亲子鉴定制度

爱因斯坦说过:“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怎样用它,究竟是给人类生活带来幸福, 还是带来灾难,全取决于人自己……刀在人类生活上是有用的,但也用来杀人。”亲子鉴定正如其他一样,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它的负面效应也不可低估。根据我国证据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之一,但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在亲子鉴定过泛过滥的今天,更需要在制度上对其加以规范。

1、建立省级亲子鉴定委员会制度。,我国对亲子鉴定缺乏统一的、专门的管理,鉴定的部门很多,不但有公、检、法的鉴定部门,还有血液中心、研究所、高等院校、公司等,甚至一些中小城市的某些专业单位为了搞“创收”,即使条件不具备乃至根本无条件也受理亲子鉴定业务。笔者建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亲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应包括亲子鉴定技术专家、法律工作者、政府相关部门的人员,由他们具体认定、考核、指导该地区的亲子鉴定工作,对亲子鉴定结论进行复议,协调亲子鉴定中的各种矛盾。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对鉴定单位的达标考核,向达标单位颁发“亲子鉴定受理许可证”,未经批准或者未达标的单位不得承接亲子鉴定业务。鉴定委员会还应该制定鉴定人资质认证制度。明确鉴定人员的资格,对鉴定人员既要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要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培训,以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还应定期进行专业知识的考核,以使他们始终处于专业的最前沿。

2、建立统一的亲子鉴定技术质量标准。首先,确立亲子关系的认定标准。以国际上通用的亲子关系概率≥99.73%作为最低的“认定”具有事实上的血缘关系的最低标准,[11]低于此标准的,应增加遗传基因座的检验数目,以提高亲子关系概率。其次,确立亲子鉴定技术规范。包括用于亲子鉴定必须检验的遗传基因座目录、推荐基因座目录以及相应的基因频率数据库。最后,建立必要的实验室管理及认证标准。一个有效的实验室的管理规则对技术鉴定是非常必要的,在亲子鉴定中,由于技术灵敏度非常高,很容易造成交叉污染,有效的实验室管理及认证标准对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

3、规范检验结论,统一定量表达亲子关系概率用语。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父权概率在上不可能达到100%,为了回避这一“瑕疵”或体现鉴定机构所谓的“权威性”,常常将鉴定结论表述为:某某(子)是某某人(父、母)所生。这个结论实际上将“认定”关系变成绝对的“认定”,不符合科学技术本身的原理。正确的表述方式是:不排除某某(父、母)与某某(子)之间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概率为..。采用这种结论,既符合亲子鉴定的理论,也不会降低鉴定的权威性。另外,规定亲子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部分的统一用语,力求贴切、准确和易于理解。比如概率范围在20%~30%,不大可能;概率范围在50%,不能肯定;概率范围在90%~95%,可能;概率范围在96%~99%,很可能;概率范围在99.1%~99.9%,极可能;或者概率范围在99.9%以上,肯定。[12]

4、亲子鉴定报告的复核复议制度。诉讼性亲子鉴定结论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将作为定案的依据;诉讼外亲子鉴定结论一经发出将对有关联的个人、家庭以及子女产生重大。因此,鉴定报告必须经复核后方可发出,且鉴定结论复核人必须由本鉴定单位职务技术较高,鉴定经验丰富,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经复核无误,在鉴定报告上共同署名,并注明各自的技术职务和在鉴定中地位。复核人和鉴定人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建立亲子鉴定复议制度,当事人有权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申请复议。亲子鉴定委员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亲子鉴定结论进行复议,复议结论应为终局结论。

5、明确亲子鉴定失误应承担的责任亲子鉴定关系到公民的身份权、当事人的隐私及被鉴定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将亲子鉴定失误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一方面能约束鉴定人,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另一方面也使得对失误追究时有法可依,这种责任应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亲子鉴定技术是人类医学和生物技术高度发展的科学产物,是“法庭科学的一场新的革命”。它解决了以往困扰司法鉴定多年的“父权”问题,为亲子关系的确认提供了科学的。但是,亲子鉴定又是一把双刃剑,“滥用”亲子鉴定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使家庭不睦,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在立法规范和限制亲子鉴定的同时,更要注重亲子鉴定的其伦理、社会意义上的价值。 书目:

[1] 邹平学.亲子鉴定真的那么两难吗[N].深圳法制报,2003.5.1.法治论坛.

[2] “亲子鉴定”之情、理、法[N].云南法制报,2001 .11. 2.法制伦理.

[3] 程大霖.亲子鉴定的演变及概念[M].

[4] 刘开会.实用法医DNA检验学[M].西安:西安出版社,2000.54.

[5] 程荣斌.科技在实物证据中的地位和作用[C].诉讼法学研究.北京:检察出版社,2002.89.

[6] 邓学仁,罗祖照,高一书.DNA 鉴定:亲子关系争端之解决[m].北京:元照出版社,2001.101.

[7] 贾双林.亲子鉴定是法律上的空白点[N].青年时讯, 2001.6.22.

[8] 江一山.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与效能[C].证据学论坛.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29 .

[9] 许仕宦.父子关系诉讼之证明度与血缘鉴定之强制[J].法学丛刊,174.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2)

手续:过程简单又可保密

公司名叫“百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是一间租用的、大约40多平方米的办公间。里面两张办公桌,几部电话机,房间里坐着一男一女。“我想咨询一下亲子鉴定的事情,听说你们这里可以做是吧?”记者问。“是的,你想了解什么情况?”女的一点也不避讳,并十分娴熟地拉过一旁的椅子请记者坐下。

“我的一个小姐妹她男朋友怀疑她肚子里的孩子不是他亲生的,要跟她分手。请问,胎儿可以进行亲子鉴定吗?”“当然可以,只要提取母体的一点羊水就可以了,很简单的。”该女子还说,“我们在这里提取样本,如人体的毛发、骨骼、体液等,送到总公司鉴定。整个过程绝对保密,如果你不放心,我们还可采用匿名方式,仅用头发做,可自行在家中采样,邮寄即可。”

价格:3000元就搞定

问起这样的鉴定结果有没有司法效力,一直坐在一旁的男子说,这种事,只要当事人心里清楚就行了,何必闹到法庭。“我们做出来的结果绝对正确,而且收费比公安机关便宜多了。采取标准样本只要1900元,如果用头发鉴定要贵点,3000元至5000元不等。”

该男子还说,他们已经接受了几十例鉴定委托了。“我们做的鉴定,双亲认定率达99.9998%,个体识别率达99.9999%,十分精确。而且只要12个工作日就可以拿到鉴定结果。”

问题:不肯出示营业执照

两位工作人员十分热情,但记者要求看一看亲子鉴定的营业执照时,两名工作人员马上露出警觉的神情。女的说:“我们这里只是一个咨询点,总部设在深圳,实验室在美国,营业执照是在总部的。”“你放心好了,我们不是非法营业的,鉴定结果肯定精确,你又不是第一个。再说,我们办公室就在这里,有什么事情你来找我们好了。”男的一脸诚恳。

司法界说法

司法厅:亲子鉴定机构须经指定

浙江省司法厅陈处长说,按浙江省内部规定,从事亲子鉴定的机构必须是经过司法部门指定的权威机构。在浙江,只有省高院、浙大、浙江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能做亲子鉴定,而且,亲子鉴定不能以个人名义做,只能通过律师或法院的名义做。费用在7千至1万元之间。

陈处长说,以前,浙江还没发生过民间机构从事亲子鉴定的事。

法院:民间亲子鉴定不具法律效力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的工作人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种私下里的亲子鉴定结果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如若司法程序确实需要,也应到司法机关指定的机构去鉴定。”该工作人员认为,“亲子鉴定不应该被提倡,对于地下民间鉴定机构更应该坚决打击。”

律师:亲子鉴定尚无法律规范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魏勇强律师告诉记者,亲子鉴定问题,我们国家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来认可或规范其程序及效力。“夫妻双方私自去做亲子鉴定是可以的,但在法律上得不到保护和认可,法院不会认可这样的证据。”魏律师说,亲子鉴定机构出现在社会上,说明人们越来越热衷于通过亲子鉴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此获取应得的财产权或知情权。

社会学家看法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3)

申请亲子鉴定的人数在逐年增加。通常,根据性质可以将申请亲子鉴定的情况分为以下几大类:一是刑事案件中的亲子鉴定,如杀人案件、案件以及拐卖人口案件等,就需要对当事人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存在亲生关系;二是涉及民事纠纷即司法诉讼的鉴定,如父母对自己子女血缘关系上存在疑虑、在医院抱错婴儿、亲人失散、非婚生及计划外生育、移民等,需要确认当事人的亲缘关系;三是意外事故及灾害,如地震、空难、矿难、车船失事等,需要识别遇难者的身源,或验证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2]

(一)亲子鉴定对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论说不透

当前,我国法律对证据的要求逐渐提高,对致孕的案件均需要进行亲子鉴定,以便确认孩子的生物学父亲,亲子鉴定的结论常常成为重要的法庭证据。近几年来,我国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发案率居高不下,公安机关建立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数据库”,经过调查后将被拐卖人员父母的血样,以及其他疑似被拐卖孩子的血样DNA信息录入数据库,可进行身源查找和对比,从而确定可能存在的亲子关系,找到亲人及归属。此外,部分杀人案件中,及时查找死者身源,对案件的破获也具有重要作用;碎尸案件中或对腐败尸体的身份进行辨认常常存在较大困难,这也常常需要借助亲子鉴定予以识别。

(二)亲子鉴定维护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制的确立是我国婚姻和家庭伦理进步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也是现代文明的重要体现。这种历史性的进步同时赋予了家庭成员的责任与义务,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更为神圣和崇高,并赋予了不可替代和不可侵犯的价值内涵。[3]由于人们对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相关伦理问题的高度重视,亲子鉴定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出现并逐渐被广泛采用,这与我国婚姻制度的形成密切相关。亲子鉴定能明晰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排除婚姻关系的欺骗行为,明确家庭责任,消除疑虑与妄测。从某种意义上说,亲子鉴定对维护当代中国人婚姻健康和家庭伦理,抵制性随意、性堕落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亲子鉴定给婚姻和家庭伦理带来新的问题

(一)亲子鉴定中的知情同意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涉及伦理问题

亲子鉴定中最有争议的问题,常常是那些母亲不知情或不同意的鉴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检测水平的提高,亲子鉴定完全可以在母亲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因此,单独由父亲提出鉴定要求并委托进行的单亲亲子鉴定案件逐渐增多。“知情同意的原则”是指有行为能力的个人在信息充分提供条件下对所参与的事情的自愿决定。[4]因此,在亲子鉴定中知情权应该受到更大的关注。然而,我国目前关于亲子鉴定中知情同意的要求存在法律缺失,只有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的思想工作。这只是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知情同意是所有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父亲、母亲和孩子三方都应该有自。目前,多数亲子鉴定案件中孩子没有年满14周岁,缺乏基本的判断能力和自,知情同意的原则无法得到落实。如果只强调父亲的知情权,不顾母亲和孩子的权利而单向行使这种知情权,明显是对母亲和孩子人格的不尊重。随着亲子鉴定案件数量的增多,我国迫切需要出台新的法律以规范亲子鉴定活动,毕竟亲子鉴定中的知情同意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涉及伦理问题。

(二)亲子鉴定强化夫妻间性关系的专一性,忽视了父母在现代家庭关系中的职能和社会伦理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既属于亲情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血缘关系是这种社会关系的自然基础,但是社会关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的血缘关系。中国深受儒家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更为注重血缘宗亲关系,并以血缘关系作为家庭和社会发展的伦理基础。[5]事实上,在父母和子女的家庭关系中,感情因素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感情的发展,社会性父亲较生物性父亲对子女成长影响的意义更为重大,自然血缘关系甚至逐渐退至非重要的地位。亲子鉴定只限于判断人的自然特征的亲子关系,只是解决了人伦关系的最初级的自然方面,不能解决人们之间的社会和情感的问题,甚至是在毁坏着家庭和社会关系的其他方面。从某种程度上说,亲子鉴定行为夸大了血缘关系在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关系中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亲情、感情、社会责任等因素的重要性,甚至忽视了家庭关系中的社会伦理。

(三)产前亲子鉴定的行为侵犯了胚胎正常发育的权益

随着更多新技术手段在亲子鉴定中的应用,检材范围也由常规血样延伸为孕期的羊水、脐血和胎盘绒毛等样本。因此,很多亲子鉴定案件是在孕期进行的,这种有创性的取材不仅给胎儿和孕妇带来可能的潜在危险,而且在鉴定结果不是当事人预期时,促使当事人以各种理由终止妊娠。尽管这种做法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要求及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此类行为明显地蔑视胎儿生命权,从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的角度看,这是违背伦理道德的。

(四)亲子鉴定置男女双方的权利于不平等的地位

在现代社会中,男女平等是衡量婚姻和家庭伦理关系的重要道德标准之一,亲子鉴定活动中的男女双方也应该是平等的。然而,亲子鉴定案例中,大部分委托事项是鉴定父子之间的亲权关系,这极大地强化了男子亲权的意义,忽视了女性亲权的意义,与现代社会的男女平等以及婚姻和家庭的伦理文明相背离。

(五)亲子鉴定凸显中国婚姻家庭中的情感和信任危机

婚姻的伦理基础是爱情,爱情的伦理基础是信任。家庭关系中的核心关系之一是夫妻关系,亲子鉴定的介入极容易造成并加重夫妻间的不信任感,导致婚姻和家庭信任危机,甚至婚姻和家庭的破裂。多家鉴定机构统计数据显示,在所受理的亲子鉴定案例中,仅有10%左右的案例属于非婚生子女,而因亲子鉴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至离婚的却超过这一比例。

三、加强相关立法,规范亲子鉴定活动

(一)法律应明确对亲子鉴定的限制规定

在法律上,西方实行婚生推定法,大大保障了家庭关系的和谐,而我国常常以亲子鉴定结果来做婚生否定,导致孩子和家庭的利益都受到损害。[6]亲子鉴定是一项兼具有科学性、伦理性的医疗活动和司法实践工作,我们不能把它等同于一般的医疗服务活动,而是必须纠正目前无序、随意进行鉴定的现状,并进行必要的管理和限制。2009年4月24日,德国议会联邦议院通过法案,对基因测试提出明确要求,禁止秘密进行亲子鉴定,违者将面临最高5000欧元罚款。根据相关法案,婴儿出世后,若家长出于性关系不明朗等原因,而要求进行私人亲子鉴定的,将一律被禁止。几乎与此同时,法国也制定并通过了相关法案,严格限制当事人随意进行DNA亲子鉴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知情同意、尊重、不伤害的原则构成亲权鉴定的伦理原则基本体系。[7]我国也应完善相关鉴定的立法,确立依法鉴定原则,严格限定实施亲子鉴定的条件。鉴于亲子鉴定活动的严肃性,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后,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同意以及法院的批准后,才可以进行亲子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诉讼性亲子鉴定时,亦不得直接受理个人的委托。对诉讼外亲子鉴定的委托行为,也应充分保障夫妻双方以及子女的知情权对无论诉讼性或诉讼外亲子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范围都应该依法作出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受理范围。与此同时,还应该严格控制鉴定检验材料的来源,对实施亲子鉴定的相关单位、人员、设备和实验室条件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考虑对亲子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亲子鉴定发展所引发的社会问题,仅靠法律手段是不可能完全解决的。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也应该发挥管理职能,强化亲子鉴定的行政管理与指导,从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两个方面规范亲子鉴定活动。

(二)以现代婚姻家庭伦理为基石审视亲子鉴定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社会的和谐稳定依靠家庭的和睦。亲子鉴定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伦理及社会问题远远超出了人们的预期。针对转型期婚姻伦理现状和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构建现代新型婚姻伦理制度,调动社会上一切积极因素,保障婚姻和家庭生活的健康发展。现代婚姻家庭伦理既要继承中国传统婚姻伦理,还要吸收西方婚姻伦理中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合理部分,将权利与义务并重,以提高婚姻主体遵守婚姻伦理规范的自觉性。此外,在社会教育中要注重并积极开展家庭伦理道德教育,以道德来约束夫妻双方的基本行为。夫妻双方均应该建立互相信任机制,遵循婚姻和家庭伦理道德规范。在社会大环境下积极培养慎用和不轻易选择亲子鉴定的观念,促进家庭和社会关系的良性发展。[8]

(三)在全社会树立慎用亲子鉴定的观念

亲子鉴定能够帮助人们解决有关亲权诉讼的矛盾,但其无法解决其带来的后续问题,因此,应在全社会培养慎用亲子鉴定的观念,倡导不轻易选择亲子鉴定。如果不是夫妻间的信任危机已经无法挽回,或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亲子鉴定能不做则尽量不做,即使确实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时,也应该做到知情同意或由法院进行委托。否则,因为一时的夫妻矛盾,而鲁莽、轻率地选择进行亲子鉴定,不但白白浪费时间、金钱和精力,还可能激化矛盾,酿成夫妻反目、感情破裂、家庭解体的悲剧,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4)

一个怀孕一个多月的孕妇因为怀孕前和两个男人发生过性关系,不知道孩子究竟是谁的,只好到医院通过亲子鉴定看看孩子是不是自己丈夫的,如果是就留下来,不是则打掉。

……

以上这些,都是发生在亲子鉴定中心的真实故事。今年以来,江苏省人民医院亲子鉴定中心接待了数十例要求做亲子鉴定的家庭。鉴定中心7名工作人员即使加班加点,仍然忙不过来。这种火爆让工作人员觉得惊讶。有关人士认为,亲子鉴定业务的火爆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前社会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很多家庭存在着信任危机。

为何做亲子鉴定

所谓亲子鉴定,就是根据人类遗传学的理论和实践,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对可疑的父与子或母与子之间的亲生关系进行判断,并做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法医学的亲子鉴定方法,有血型鉴定,外貌特征的对比,皮肤纹理的检查,遗传疾病的检查,耳垢的区别,味盲的检查,以及受孕期、生产期和生殖能力的推断等。最常采用和比较准确的方法,是血型鉴定和DNA基因鉴定。

江苏省人民医院亲子鉴定中心负责人苏恩本博士说,该中心是2001年5月份成立的,近3年累计做了300多例鉴定。刚开始只是和司法部门合作进行鉴定,并不对外开放,所以一年只做几十例。2002年下半年开始向社会开放以后,来做鉴定的人明显增多(当时还必须双亲和子女三方全部到场),而推出更为先进的单亲鉴定后,人数更是激增,基本上每个星期都有十几例,一个月的鉴定数量几乎达到了以前一年的数量。他还说,这种情况不止出现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而是在全国各地都有,江苏和安徽等地尤为突出。

来这里做亲子鉴定的有农民、工薪阶层,也有高级知识分子、富翁,其中以富翁和农民居多。苏恩本分析,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信任危机,比如一些富人的非婚生子女,因为涉及到抚养义务和财产继承权的问题,所以希望做个亲子鉴定看看到底是不是自己亲生的。而农民则因为常年在外面打工,回来后发现妻子行为异常,而且有人越看孩子越不像自己,不得已只能通过做亲子鉴定来解除疑虑。

亲子鉴定是把双刃剑

亲子鉴定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生事物,我国尚无法律对此进行具体规范。目前社会上对此争议最多的问题包括: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可以做亲子鉴定或不可以做鉴定;二是亲子鉴定可能会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受伤害最大的是无辜的孩子;三是法律学上的父亲该不该对非亲生孩子尽抚养义务,或生物学父亲该不该对非妻生的孩子尽义务;四是亲子鉴定结果能否作为法律纠纷中的证据。

南京中苑律师事务所的陈永亮律师认为,亲子鉴定对于存在信任问题的家庭来说,实际上是把双刃剑。尤其当孩子被证明没有问题,一个妻子在无端被丈夫怀疑“红杏出墙”时,她所受到的感情和自尊上的打击是难以忍受的。从法律上讲,亲子鉴定的意义并不大,因为只要婚姻关系不发生改变,即使婚生子女确非亲生,也不能以此为依据重新确定抚养关系和继承关系。同时,在《婚姻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中,亲子鉴定一般不属于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丈夫因怀疑妻子与别人通奸而提起的诉讼案件后,对当事人是否需要进行鉴定,要经过检查才能确定。如果丈夫举证他在妻子受孕期内未与之同居,经查证属实,即可做出否定亲子关系的认定,无需再作鉴定。如果鉴定否定了亲子关系,也不需要再作其他鉴定。因此,是否需要进行亲子鉴定,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自行到医院作鉴定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应当引起注意。所以陈律师认为,应建立一个完善的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即用推定能认为是夫妻双方所生子女的,原则上不进行鉴定,以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夫妻双方的尊严和孩子的权益。

众家评说亲子鉴定

虽说自己负责亲子鉴定中心的工作,但苏恩本博士也认为做亲子鉴定之前一定要慎重斟酌,不能动不动就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就要做亲子鉴定。这很可能会造成不少家庭夫妻间的信任危机而不利于家庭和睦。从技术手段方面讲,目前被广泛采用的DNA基因鉴定技术,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在99.99999999%以上,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则更高,几近100%。但苏博士认为,虽说错误的几率不到百万分之一,但这百万分之一的错误率对一个家庭来说就是100%的不幸。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5)

一、引言

目前,我国证据法学术界和司法界在谈到推定的时候,存在一些非常令人担忧的观点和实际动作。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鼓励法官们大胆运用事实推定。这种观点写道:“ 法律 无法将人们依据事物常态联系进行推定适用的经验法则做出周密的设置。且事物的联系复杂多变,诉讼实践若少了法官根据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价值毫无疑问地会受到折损。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说,不能单纯依法律所确定的经验法则来推定,它应该有多种形式的补充。”[1]问题是:我们国家对“法律推定”有哪些种类都没有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整理,怎么谈得到对它进行补充呢?因此,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对我国各类法律(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等等)所规定的推定规则进行系统整理,系统分析,按照一定的标准,保留那些正确的推定规则,抛弃那些不正确的推定规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谈得上 发展 其他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www..CoM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推定在审判中运用越来越普遍,但法律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推定在具体使用中显得随意而无规则,法官适用推定缺乏约束机制,自由裁量权过大。”[1]这种情况确实存在。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审判实践中,不少审判工作者并没有准确地把握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精神实质,显得大胆而无根据,换言之,他们在进行盲目而莽撞的推定实践。我们曾经一再批评审判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其实,进行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是最容易产生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因此,应该严格限制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适用。推定是一种判案技术,用得得当,能够有效的解决案件的疑难问题,有效的发挥推定的作用;用得不当,会破坏法律和公共政策,这是必须注意的问题。这也是我下决心研究“推定的根据”的主要原因。

此外,“推定的根据”在推定的若干元素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具体言之,它在推定的结构中起到桥梁或纽带作用;在判断某个推定是否正确的时候,它往往会起到试金石的作用;此外,如果想要有效地发展我国的推定规则,从推定的根据入手,应该是十分有力的方面。然而,目前对此有清醒的认识极少,更谈不上深入研究了。

二、“推定的根据”之客观性

推定的依据必须具有客观性,这是推定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我们以“金华”火腿商标所有权的推定为例进行解释。金华火腿始于唐,盛于宋,至今已有1000多年 历史 ,是驰名中外的我国地方传统特产之一。但浙江金华市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在“金华”火腿商标归属问题上一争就是十几年[2]。商标持有人是浙江省食品公司,而注册人则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该公司于1979年10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130131。按照规定,商标注册期为10年。到了1992年,“金华”火腿商标注册期满。这年4月,金华市政府向浙江和国家商标局正式打报告,要求归还注册商标权。对此国家商标局两次推迟浙江省食品公司续展申请,但未能解决问题。之后,金华的众多生产厂家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展开了漫长的诉讼。

199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本案中,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确定金华火腿商标的所有权。一种是证据;另一种是推定。如果采用前一种方法,那么就应当采用“谁注册谁所有”的原则。既然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那么就应该由该食品公司所有。如果采用后一种方法,那么,推定的根据就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表面上看,推定的根据是法律(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而这种法律是具有客观性的。

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如果推定不具有客观性,就难以服人。本案中,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出台之前,完全可以这一特征做出相应的推定。金华火腿之所以盛名于世,主要原因是它选用的是以主产于金华的

七、建筑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

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有时即便专业 法律 工作者也不知道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而求助于所谓似是而非的原则。在如下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

2006年8月22日晨6点多钟,南京王府园小区的吴小姐在睡梦中,房顶天花板突然坠落,正砸中她的头部。吴小姐被送往南京鼓楼 医院 治疗 ,医生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最后被缝了10针[14]。责任该由谁承担?该房屋曾由南京翼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2005年3月底装修结束。房东与装修公司之间订有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但“翼超”先不承认是施工质量问题,随后又表示可以修复脱落的天花涂层,就是不愿意对砸伤房客这一后果承担责任。房东请了一家家装监理公司来现场鉴定,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认定天花涂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14]。但“翼超”公司的一名副总经理仍不愿承认责任,说天花涂层脱落是事实,但致其脱落的可能性有多种,如外力影响的敲打与震动、装修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人为原因等。由于公司方面的人员和房东房先生事发时都不在现场,所以一时难以断定伤者的伤情就是脱落的天花涂层所致[14]。

有人认为,该纠纷可以适用推定手段进行认定和解决。理由是:现在天花涂层脱落和砸在床上已是不争的事实,所要推定的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如果完全吻合或有较大可能性,即应予以认定。当然,如果装饰公司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所受的伤与天花涂层坠落无关,或经调查证实当事人是在其他时间或另外的场所受的伤,则其可据此主张免责[14]。

实际上,推定的事实并不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房屋所有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推定他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房屋所有人能够证明使第三人(装修公司)的过错,那么他可以免责,而由第三人(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仍使用过错推定。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仍然具有法定性。

在本案过错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天花涂层脱落和砸在床上;吴小姐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最后被缝了10针;一家家装监理公司的现场鉴定报告,认定天花涂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2)推定事实是:房屋所有人有过错;或者房屋所有人无过错而第三人(装修公司)有过错(需要法庭来作出结论)。(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

可见,如果把推定事实的方向弄错了,推定的根据 自然 也会弄错,那样就不可能正确的解决纠纷。

八、在亲子关系推定中须慎用dna技术

所谓亲子关系推定,是指为确定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身份关系,在子女受胎(受孕)期间或者出生时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中,推定一男子为该子女的父亲。这种推定,有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推定的范畴。在法律规定之前,则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

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 现代 任何 科学 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只是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仅就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谈些看法。

现在,有人把dna鉴定技术估计过高,认为在亲子关系的纠纷中,dna鉴定技术能够决定性的解决问题。如果有关当事人拒绝做dna鉴定,就可以推定他与某孩子之间具有血缘关系。这是不正确的、非常有害的观点。下面我来举两个完全相反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案例1: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有人叫“推定的生父”,也有人叫“亲生父亲可以被推定”。

(案情)1981年张庆和林燕结婚。六年后女儿欢欢出生。但是有一天,由于某种非常偶然的原因,张庆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为得到事实真相,张庆于 2004年1月带欢欢到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做了亲子鉴定,结果表明欢欢与自己的亲子率为零。一个月后,张庆和林燕协议离婚。接着,张庆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原来的妻子林燕和吴勇(第三者,疑似父亲)同时告上法庭,诉请法院确认吴勇和欢欢之间的父女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

南岸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为了确认欢欢和吴勇是否存在亲缘关系,法官向吴勇提出做亲子鉴定。遭其严词拒绝。法官非常为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承办法官将案子报到了院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们在讨论中围绕能否对血缘关系进行“推定”提出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不能推定。张庆没有证据证明吴勇就是欢欢的生父。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起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当驳回。(2)张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勇是欢欢生父,现行法律也无法查证吴勇和欢欢的血缘关系。为此,应当排除吴勇的责任。(3)更多的法官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此案,吴勇的基因样本应当是一份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同时加上类如照片、林燕证词等相关证据的链接,由此可以推定:吴勇是欢欢的生父。2004年9月8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吴勇与欢欢存在亲生父女关系,吴勇与林燕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吴勇单独赔偿张庆17年来垫付的子女抚养费6万余元[15]。此判决一作出,立即在法律界引起反响,因为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某人与某人存在亲缘关系的案件十分罕见。

(分析)这个案件包含两个推定,第一个是亲子关系的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的亲子鉴定报告表明,欢欢与张庆的亲子率为零;(2)推定事实是:吴勇(第三者)是欢欢的生父。

至于推定的根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进一步探索。我认为在本案中,亲子关系的推定之根据完全来自于主审法院的个人经验和主观想象。不仅如此,其经验也是比较抽象的。让我们逐一分析。

1.维护程序的正当性,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一。有人曾指出血缘关系不能推定。主审法官则认为,“法官首要的是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在本案中,如果我们不按有关证据进行推定,原告在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将永远无法证明两者有关系,最后案件结果的走向完全操纵在被告一人手里。”可见,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

2.法官所认定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二。吴勇自述不愿进行鉴定是担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此主审法官认为,从社会公众角度[1]分析,如果吴勇确实未与林燕发生过性关系,鉴定结论将证实其与欢欢不存在父女关系,那对其名誉不但没有影响,相反可证明其清白。如今其拒绝鉴定,则反证了其与欢欢存在父女关系的可能性极大。但法官完全忽略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法院在一项批复中明确指出,亲子鉴定须出于自愿,不可强迫。法院没有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的权利。被告吴勇没有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法官不能因为他没有去鉴定,就推测该鉴定的结果必然对他不利。这就赋予了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可是法官完全无视此项合法的权利,当事人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有罪推定”又是什么?

3如果在这里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主审法官认为,无论张庆还是林燕,他们都是很难提供林燕和吴勇在十七年前发生关系的依据。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男女关系不可能被大肆宣扬。同时林燕从怀孕到生育,再到现在诉讼,已长达十七年,其在客观上也无法举证。“如果要求其对此举证,显属对原告举证要求过高。”那么试问:在这种一般的民事案件中,除了法定的举证原则,还有其他什么原则?如果法官不遵循法定的举证原则,还能依靠什么确保公正地处理案件?可见,法定的举证原则在这位法官看来已经变成了妨碍公正判案的绊脚石。这是多么危险的事情!

4.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这是推定的根据之四。有人说,“但不排除吴勇的确不是欢欢父亲,但又碍于面子不愿做鉴定的可能啊!这样的判决是否对吴勇不公平?”主审法官说,“如果我不这样判,就意味着通过司法途径希望获得救济的张庆,在履行了应尽义务后,却无法获得救济;而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吴勇,却得到了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才是不公平!”他认为,吴勇不愿提交有利于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缘于任何人都有的趋利避害的想法。张庆提交了自己所能收集的证据,被告林燕也对事实供认不讳。这些都是对案件的必然性的一种印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

从上面可以看到,本案亲子关系的推定中,其推定根据不具有客观性,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首先,在所谓维护程序的正当性的旗号之下,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其次,法官从自己所认定正确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出发;无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无视该批复赋予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当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时,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其实是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再次,法官如果在这里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从轻一点说,这是糊涂的、有害的认识。其实质就是公然违法。最后,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而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在这种陈腐观念支配下,法官不顾一切从事推定。这种推定哪里具有客观性呢?

另一个推定是过错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却断然拒绝提供;(2)推定事实是:吴勇有过错;(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它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一方。”在本案中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的,这个样本可能对他有利,也可能不利,但他在无充分理由下断然拒绝,完全可以推断对其不利(即他有过错)。

这里涉及到证据法上的推定规则与民事实体法规则的冲突问题。因此要全面看待,不可以偏概全。这是运用推定的方法论问题。另外,从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来看,也不能运用推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

因此,无论吴勇是在何种情况下拒绝做亲子鉴定,都不能完全可以推断鉴定的结果对其不利。如果作出这种推断,就构成民事诉讼上的“有错推定”,它是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在民事推定中的一种反映。

我认为,在涉及到亲子关系认定这个有关人的身份的具体问题的时候,应该首先考虑实体法规则。我历来认为,推定,无论是民事推定,还是刑事推定,都必须慎重对待,何况我们对推定这门证据法技术的理论和运用,都仅仅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我们不能走得太快,不能那么胆大。科学上有句格言,叫做“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这句话用在推定上应该是“精神设想,小心求证”。

案例2: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拒绝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

(案情)1983年,重庆市民刘新成(化名)与赵珊(化名)登记结婚,婚后赵珊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二女儿刘利(化名)于1988年8月24日出生。 2004年1月4日,经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赵珊于1988年8月24日所生女孩刘利与刘新成不是亲生父女关系。同年1月18 日,刘新成与赵珊协议离婚。刘新成认为赵珊曾与一名叫张越明(化名)的男子发生过性关系,认为张越明就是刘利的生父。于是刘新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利与张越明、赵珊两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判令两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费。张越明以刘新成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他与刘利进行亲子鉴定为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刘新成以张越明拒绝亲子鉴定为由,认为应推定其与刘利系亲生父女关系。

法官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原则,否则不适用推定原则。本案刘新成只举证证明亲子鉴定证实与第三人刘利不具有父女关系,并没有举证证明张越明与赵珊在1987年底前有同居、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也不能仅凭赵珊的陈述与张越明有性关系,张越明拒绝作亲子鉴定,就推定张越明是刘利的亲生父亲。遂判决不适用推定原则,驳回了刘新成对张越明的诉讼请求[16]。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亲子鉴定对家庭的显著破坏作用,早在判决之前就已经鲜明地表现出来了,这是一个正确判决所无法挽回的;也是判决所无法掩盖的。首先,如果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一个已婚家庭,其中有父亲、母亲和一个孩子。母亲与孩子的血缘关系是固定的。而父亲怀疑这个孩子可能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因而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受理并且从事这样的鉴定,那么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一是导致夫妻离婚;二是孩子将失去父亲的抚养,处于无父亲的状态,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三是丈夫将痛恨妻子,有可能对妻子使用暴力;四是妻子处于巨大的压力之下。除了被丈夫是以暴力之外,在社会上、熟人圈子中难以抬头。孩子长大之后,可能会抱怨她。总之,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会充满压力。

再来设想另一种情形。如果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一个未婚家庭(未婚同居),这个家庭有父亲、母亲和一个孩子。母亲与孩子的血缘关系是固定的。而父亲怀疑这个孩子可能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因而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受理并且从事这样的鉴定,同样也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一是导致母亲与父亲分居;二是孩子将失去父亲的抚养,处于无父亲的状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由于父亲与母亲并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孩子会成为私生子,受到社会的歧视;三是父亲将痛恨母亲,有可能对母亲使用暴力。四是母亲处于巨大的压力之下,除了被父亲施以暴力之外,在社会上、熟人圈子中难以抬头;孩子长大之后,可能会抱怨她,总之,她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会充满压力。

试问这种亲子鉴定有什么好处?在这种所谓亲子鉴定中,首先能获得好处的是鉴定机构,它收取鉴定费用。其次是原来的丈夫或父亲,他由此可不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还会赢得一些人的廉价同情。

九、通过法律推定界定亲子关系的原则和方法

目前,亲子关系显得比较复杂和困难。亲子关系的鉴定市场十分活跃。对于亲子关系,我国目前同时存在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状况。更多的是事实推定。一些有识之士对此表示担忧。我认为,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法律推定方式,采取如下原则和方法界定亲子关系。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且为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在子女出生前的受胎期间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不论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其起止时间是否与受胎期一致,所生子女应当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妻受胎时的合一是确定子女婚生身份的前提。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2)推定事实是:子女之母亲的丈夫为父亲;子女为婚生子女。

2.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事实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2)推定事实是此期间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子女之父亲。

3.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先后结婚的男子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4.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生父。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5.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这是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通过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2)推定事实是:孩子之父母是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

十、结论

以上就“推定的根据”这一课题作了比较详细的探讨,下面就其要点做一个概括性 总结 。

1.关于“推定的根据”之性质。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这是它的一项基本性质,但这项性质往往容易被忽视。此外,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相关性,这也是它的一项基本性质。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容易理解,所以本文没有展开,但并不等于它不重要。合法性不是每一项推定都应当具备的性质。有的推定应该具有合法性,另一些则不一定具有合法性。有的推定应该具有强烈的合法性,另一些则不一定具有强烈的合法性。这是因为推定的种类繁多,这项性质不是每一项推定都必须具备的。比如,某些基于海上生活经验而得出的推定可能与合法性毫无关系。例如在海难事故中,渔民海难将按推定死亡理赔。这完全是基于人在大海的生理极限经验所作出的判断,与合法性毫无关系[2]。

2关于“推定的根据”之种类和功能。推定的根据主要有四种,根据其重要性和使用的广泛性可以做如下排列:法律、公共政策、司法解释和经验。推定的根据具有两种功能:指导功能和检验功能。通过检验推定的根据,进而验证推定本身的正确性有多大。尤其在事实推定中,其推定的根据是否确实可靠,更是衡量事实推定本身之正确与否的标志。

3.同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推定;他们之间可能互相矛盾,也可能互不干扰。在互不干扰的情况下,不需要作出特别处理。如果它们之间互相冲突,就需要确立一定的原则予以处理,以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应当遵循如下顺序来推定:先根据法律,后根据政策,最后根据经验。具体来说,在有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先根据法律;在没有法律而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政策;在既无法律又无政策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经验来推定。

4.有时在同一案件的两个推定中,一个推定的根据是传统的证据规则,另一个推定的根据是现代 体育 事业 发展 的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矛盾。这时需要法官站在 历史 发展的高度看问题,灵活处理。

5.同一案件中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之合理顺序。有时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由于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故无需规定冲突的处理原则。不过从推定的根据和诉讼效率原则来讲,仍要遵循一定的推定顺序。

6.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在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作为两种法律手段。过错推定的前提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过错推定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必然结果。该过错推定的根据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过错推定的根据除了来源于司法解释之外,更多地来源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案件中是否使用过错推定,应该首先查看民事实体法和司法解释,而不能作扩张解释。

7. 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现代任何科学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

8.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法律推定方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比较准确地、合理地界定亲子关系。

致谢:必须说明的是,笔者曾经以“推定的根据”这一课题在 中国 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上海 交通 大学法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等作过演讲。部分老师和学生曾经提出过一些问题,对笔者后来进一步思考本课题以及最终形成本文富有一定的启发,在此深表感谢。

注释:

[1]这不能归纳为社会公共政策,可归纳为一般的社会心理—作者注。

[2] 2006年2月27日凌晨,在广东省珠海万山群岛沉没的“粤阳东19054”渔船导致失踪7人,到3月3日为止,有关部门仍没有发现新的生还者,搜救告一段落。与此同时,广东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来到阳东县东平渔港会同广东省渔政总队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2 · 27”海难事故的善后处理。据悉,出事的渔船船东为10名船员共投保了最高补偿额为50万元的人身意外互助保险。根据协会章程和条款的规定,决定对7名失踪者先按“推定死亡”给予理赔。3月2日上午,协会通过银行电汇把互保补偿金和抚恤金共35万元汇至东平互保代办处。从发生海难事故之日起7天后,失踪者不可能再有生还的希望,故推定其已死亡。戚耀琪、郭兴民:《七人落海后至今无人还海难将按“推定死亡”理赔》,http://gd. news. sins. com. en. 2006-03-04 18:21来源:金羊网。

【 参考 文献 】

[1]叶榅平.论证据法上推定的适用[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2006-10-12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6)

 

 

一、引言

    目前,我国证据法学术界和司法界在谈到推定的时候,存在一些非常令人担忧的观点和实际动作。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鼓励法官们大胆运用事实推定。这种观点写道:“ 法律 无法将人们依据事物常态联系进行推定适用的经验法则做出周密的设置。且事物的联系复杂多变,诉讼实践若少了法官根据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价值毫无疑问地会受到折损。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说,不能单纯依法律所确定的经验法则来推定,它应该有多种形式的补充。”[1]问题是:我们国家对“法律推定”有哪些种类都没有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整理,怎么谈得到对它进行补充呢?因此,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对我国各类法律(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等等)所规定的推定规则进行系统整理,系统分析,按照一定的标准,保留那些正确的推定规则,抛弃那些不正确的推定规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谈得上 发展 其他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推定在审判中运用越来越普遍,但法律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推定在具体使用中显得随意而无规则,法官适用推定缺乏约束机制,自由裁量权过大。”[1]这种情况确实存在。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审判实践中,不少审判工作者并没有准确地把握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精神实质,显得大胆而无根据,换言之,他们在进行盲目而莽撞的推定实践。我们曾经一再批评审判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其实,进行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是最容易产生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因此,应该严格限制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适用。推定是一种判案技术,用得得当,能够有效的解决案件的疑难问题,有效的发挥推定的作用;用得不当,会破坏法律和公共政策,这是必须注意的问题。这也是我下决心研究“推定的根据”的主要原因。

    此外,“推定的根据”在推定的若干元素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具体言之,它在推定的结构中起到桥梁或纽带作用;在判断某个推定是否正确的时候,它往往会起到试金石的作用;此外,如果想要有效地发展我国的推定规则,从推定的根据入手,应该是十分有力的方面。然而,目前对此有清醒的认识极少,更谈不上深入研究了。

    二、“推定的根据”之客观性

    推定的依据必须具有客观性,这是推定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我们以“金华”火腿商标所有权的推定为例进行解释。金华火腿始于唐,盛于宋,至今已有1000多年 历史 ,是驰名中外的我国地方传统特产之一。但浙江金华市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在“金华”火腿商标归属问题上一争就是十几年[2]。商标持有人是浙江省食品公司,而注册人则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该公司于1979年10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130131。按照规定,商标注册期为10年。到了1992年,“金华”火腿商标注册期满。这年4月,金华市政府向浙江和国家商标局正式打报告,要求归还注册商标权。对此国家商标局两次推迟浙江省食品公司续展申请,但未能解决问题。之后,金华的众多生产厂家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展开了漫长的诉讼。

    199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本案中,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确定金华火腿商标的所有权。一种是证据;另一种是推定。如果采用前一种方法,那么就应当采用“谁注册谁所有”的原则。既然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那么就应该由该食品公司所有。如果采用后一种方法,那么,推定的根据就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表面上看,推定的根据是法律(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而这种法律是具有客观性的。

    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如果推定不具有客观性,就难以服人。本案中,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出台之前,完全可以这一特征做出相应的推定。金华火腿之所以盛名于世,主要原因是它选用的是以主产于金华的

    七、建筑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

    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有时即便专业 法律 工作者也不知道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而求助于所谓似是而非的原则。在如下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

    2006年8月22日晨6点多钟,南京王府园小区的吴小姐在睡梦中,房顶天花板突然坠落,正砸中她的头部。吴小姐被送往南京鼓楼 医院 治疗 ,医生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最后被缝了10针[14]。责任该由谁承担?该房屋曾由南京翼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2005年3月底装修结束。房东与装修公司之间订有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但“翼超”先不承认是施工质量问题,随后又表示可以修复脱落的天花涂层,就是不愿意对砸伤房客这一后果承担责任。房东请了一家家装监理公司来现场鉴定,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认定天花涂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14]。但“翼超”公司的一名副总经理仍不愿承认责任,说天花涂层脱落是事实,但致其脱落的可能性有多种,如外力影响的敲打与震动、装修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人为原因等。由于公司方面的人员和房东房先生事发时都不在现场,所以一时难以断定伤者的伤情就是脱落的天花涂层所致[14]。

    有人认为,该纠纷可以适用推定手段进行认定和解决。理由是:现在天花涂层脱落和砸在床上已是不争的事实,所要推定的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如果完全吻合或有较大可能性,即应予以认定。当然,如果装饰公司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所受的伤与天花涂层坠落无关,或经调查证实当事人是在其他时间或另外的场所受的伤,则其可据此主张免责[14]。

    实际上,推定的事实并不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房屋所有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推定他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房屋所有人能够证明使第三人(装修公司)的过错,那么他可以免责,而由第三人(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仍使用过错推定。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仍然具有法定性。

    在本案过错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天花涂层脱落和砸在床上;吴小姐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最后被缝了10针;一家家装监理公司的现场鉴定报告,认定天花涂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2)推定事实是:房屋所有人有过错;或者房屋所有人无过错而第三人(装修公司)有过错(需要法庭来作出结论)。(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

    可见,如果把推定事实的方向弄错了,推定的根据 自然 也会弄错,那样就不可能正确的解决纠纷。

    八、在亲子关系推定中须慎用dna技术

    所谓亲子关系推定,是指为确定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身份关系,在子女受胎(受孕)期间或者出生时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中,推定一男子为该子女的父亲。这种推定,有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推定的范畴。在法律规定之前,则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

    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 现代 任何 科学 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只是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仅就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谈些看法。

    现在,有人把dna鉴定技术估计过高,认为在亲子关系的纠纷中,dna鉴定技术能够决定性的解决问题。如果有关当事人拒绝做dna鉴定,就可以推定他与某孩子之间具有血缘关系。这是不正确的、非常有害的观点。下面我来举两个完全相反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案例1: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有人叫“推定的生父”,也有人叫“亲生父亲可以被推定”。

    (案情)1981年张庆和林燕结婚。六年后女儿欢欢出生。但是有一天,由于某种非常偶然的原因,张庆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为得到事实真相,张庆于 2004年1月带欢欢到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做了亲子鉴定,结果表明欢欢与自己的亲子率为零。一个月后,张庆和林燕协议离婚。接着,张庆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原来的妻子林燕和吴勇(第三者,疑似父亲)同时告上法庭,诉请法院确认吴勇和欢欢之间的父女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

    南岸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为了确认欢欢和吴勇是否存在亲缘关系,法官向吴勇提出做亲子鉴定。遭其严词拒绝。法官非常为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承办法官将案子报到了院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们在讨论中围绕能否对血缘关系进行“推定”提出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不能推定。张庆没有证据证明吴勇就是欢欢的生父。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起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当驳回。(2)张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勇是欢欢生父,现行法律也无法查证吴勇和欢欢的血缘关系。为此,应当排除吴勇的责任。(3)更多的法官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此案,吴勇的基因样本应当是一份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同时加上类如照片、林燕证词等相关证据的链接,由此可以推定:吴勇是欢欢的生父。2004年9月8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吴勇与欢欢存在亲生父女关系,吴勇与林燕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吴勇单独赔偿张庆17年来垫付的子女抚养费6万余元[15]。此判决一作出,立即在法律界引起反响,因为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某人与某人存在亲缘关系的案件十分罕见。

    (分析)这个案件包含两个推定,第一个是亲子关系的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的亲子鉴定报告表明,欢欢与张庆的亲子率为零;(2)推定事实是:吴勇(第三者)是欢欢的生父。

    至于推定的根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进一步探索。我认为在本案中,亲子关系的推定之根据完全来自于主审法院的个人经验和主观想象。不仅如此,其经验也是比较抽象的。让我们逐一分析。

    1.维护程序的正当性,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一。有人曾指出血缘关系不能推定。主审法官则认为,“法官首要的是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在本案中,如果我们不按有关证据进行推定,原告在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将永远无法证明两者有关系,最后案件结果的走向完全操纵在被告一人手里。”可见,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

    2.法官所认定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二。吴勇自述不愿进行鉴定是担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此主审法官认为,从社会公众角度[1]分析,如果吴勇确实未与林燕发生过性关系,鉴定结论将证实其与欢欢不存在父女关系,那对其名誉不但没有影响,相反可证明其清白。如今其拒绝鉴定,则反证了其与欢欢存在父女关系的可能性极大。但法官完全忽略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法院在一项批复中明确指出,亲子鉴定须出于自愿,不可强迫。法院没有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的权利。被告吴勇没有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法官不能因为他没有去鉴定,就推测该鉴定的结果必然对他不利。这就赋予了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可是法官完全无视此项合法的权利,当事人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有罪推定”又是什么?

    3如果在这里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主审法官认为,无论张庆还是林燕,他们都是很难提供林燕和吴勇在十七年前发生关系的依据。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男女关系不可能被大肆宣扬。同时林燕从怀孕到生育,再到现在诉讼,已长达十七年,其在客观上也无法举证。“如果要求其对此举证,显属对原告举证要求过高。”那么试问:在这种一般的民事案件中,除了法定的举证原则,还有其他什么原则?如果法官不遵循法定的举证原则,还能依靠什么确保公正地处理案件?可见,法定的举证原则在这位法官看来已经变成了妨碍公正判案的绊脚石。这是多么危险的事情!

    4.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这是推定的根据之四。有人说,“但不排除吴勇的确不是欢欢父亲,但又碍于面子不愿做鉴定的可能啊!这样的判决是否对吴勇不公平?”主审法官说,“如果我不这样判,就意味着通过司法途径希望获得救济的张庆,在履行了应尽义务后,却无法获得救济;而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吴勇,却得到了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才是不公平!”他认为,吴勇不愿提交有利于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缘于任何人都有的趋利避害的想法。张庆提交了自己所能收集的证据,被告林燕也对事实供认不讳。这些都是对案件的必然性的一种印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

    从上面可以看到,本案亲子关系的推定中,其推定根据不具有客观性,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首先,在所谓维护程序的正当性的旗号之下,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其次,法官从自己所认定正确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出发;无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无视该批复赋予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当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时,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其实是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再次,法官如果在这里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从轻一点说,这是糊涂的、有害的认识。其实质就是公然违法。最后,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而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在这种陈腐观念支配下,法官不顾一切从事推定。这种推定哪里具有客观性呢?

    另一个推定是过错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却断然拒绝提供;(2)推定事实是:吴勇有过错;(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它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一方。”在本案中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的,这个样本可能对他有利,也可能不利,但他在无充分理由下断然拒绝,完全可以推断对其不利(即他有过错)。

    这里涉及到证据法上的推定规则与民事实体法规则的冲突问题。因此要全面看待,不可以偏概全。这是运用推定的方法论问题。另外,从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来看,也不能运用推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

    因此,无论吴勇是在何种情况下拒绝做亲子鉴定,都不能完全可以推断鉴定的结果对其不利。如果作出这种推断,就构成民事诉讼上的“有错推定”,它是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在民事推定中的一种反映。

    我认为,在涉及到亲子关系认定这个有关人的身份的具体问题的时候,应该首先考虑实体法规则。我历来认为,推定,无论是民事推定,还是刑事推定,都必须慎重对待,何况我们对推定这门证据法技术的理论和运用,都仅仅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我们不能走得太快,不能那么胆大。科学上有句格言,叫做“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这句话用在推定上应该是“精神设想,小心求证”。

    案例2: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拒绝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

    (案情)1983年,重庆市民刘新成(化名)与赵珊(化名)登记结婚,婚后赵珊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二女儿刘利(化名)于1988年8月24日出生。 2004年1月4日,经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赵珊于1988年8月24日所生女孩刘利与刘新成不是亲生父女关系。同年1月18 日,刘新成与赵珊协议离婚。刘新成认为赵珊曾与一名叫张越明(化名)的男子发生过性关系,认为张越明就是刘利的生父。于是刘新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利与张越明、赵珊两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判令两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费。张越明以刘新成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他与刘利进行亲子鉴定为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刘新成以张越明拒绝亲子鉴定为由,认为应推定其与刘利系亲生父女关系。

    法官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原则,否则不适用推定原则。本案刘新成只举证证明亲子鉴定证实与第三人刘利不具有父女关系,并没有举证证明张越明与赵珊在1987年底前有同居、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也不能仅凭赵珊的陈述与张越明有性关系,张越明拒绝作亲子鉴定,就推定张越明是刘利的亲生父亲。遂判决不适用推定原则,驳回了刘新成对张越明的诉讼请求[16]。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亲子鉴定对家庭的显著破坏作用,早在判决之前就已经鲜明地表现出来了,这是一个正确判决所无法挽回的;也是判决所无法掩盖的。首先,如果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一个已婚家庭,其中有父亲、母亲和一个孩子。母亲与孩子的血缘关系是固定的。而父亲怀疑这个孩子可能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因而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受理并且从事这样的鉴定,那么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一是导致夫妻离婚;二是孩子将失去父亲的抚养,处于无父亲的状态,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三是丈夫将痛恨妻子,有可能对妻子使用暴力;四是妻子处于巨大的压力之下。除了被丈夫是以暴力之外,在社会上、熟人圈子中难以抬头。孩子长大之后,可能会抱怨她。总之,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会充满压力。

    再来设想另一种情形。如果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一个未婚家庭(未婚同居),这个家庭有父亲、母亲和一个孩子。母亲与孩子的血缘关系是固定的。而父亲怀疑这个孩子可能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因而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受理并且从事这样的鉴定,同样也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一是导致母亲与父亲分居;二是孩子将失去父亲的抚养,处于无父亲的状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由于父亲与母亲并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孩子会成为私生子,受到社会的歧视;三是父亲将痛恨母亲,有可能对母亲使用暴力。四是母亲处于巨大的压力之下,除了被父亲施以暴力之外,在社会上、熟人圈子中难以抬头;孩子长大之后,可能会抱怨她,总之,她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会充满压力。

    试问这种亲子鉴定有什么好处?在这种所谓亲子鉴定中,首先能获得好处的是鉴定机构,它收取鉴定费用。其次是原来的丈夫或父亲,他由此可不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还会赢得一些人的廉价同情。

    九、通过法律推定界定亲子关系的原则和方法

    目前,亲子关系显得比较复杂和困难。亲子关系的鉴定市场十分活跃。对于亲子关系,我国目前同时存在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状况。更多的是事实推定。一些有识之士对此表示担忧。我认为,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法律推定方式,采取如下原则和方法界定亲子关系。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且为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在子女出生前的受胎期间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不论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其起止时间是否与受胎期一致,所生子女应当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妻受胎时的合一是确定子女婚生身份的前提。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2)推定事实是:子女之母亲的丈夫为父亲;子女为婚生子女。

    2.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事实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2)推定事实是此期间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子女之父亲。

    3.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先后结婚的男子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4.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生父。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5.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这是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通过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2)推定事实是:孩子之父母是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

    十、结论

    以上就“推定的根据”这一课题作了比较详细的探讨,下面就其要点做一个概括性 总结 。

    1.关于“推定的根据”之性质。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这是它的一项基本性质,但这项性质往往容易被忽视。此外,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相关性,这也是它的一项基本性质。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容易理解,所以本文没有展开,但并不等于它不重要。合法性不是每一项推定都应当具备的性质。有的推定应该具有合法性,另一些则不一定具有合法性。有的推定应该具有强烈的合法性,另一些则不一定具有强烈的合法性。这是因为推定的种类繁多,这项性质不是每一项推定都必须具备的。比如,某些基于海上生活经验而得出的推定可能与合法性毫无关系。例如在海难事故中,渔民海难将按推定死亡理赔。这完全是基于人在大海的生理极限经验所作出的判断,与合法性毫无关系[2]。

    2关于“推定的根据”之种类和功能。推定的根据主要有四种,根据其重要性和使用的广泛性可以做如下排列:法律、公共政策、司法解释和经验。推定的根据具有两种功能:指导功能和检验功能。通过检验推定的根据,进而验证推定本身的正确性有多大。尤其在事实推定中,其推定的根据是否确实可靠,更是衡量事实推定本身之正确与否的标志。

    3.同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推定;他们之间可能互相矛盾,也可能互不干扰。在互不干扰的情况下,不需要作出特别处理。如果它们之间互相冲突,就需要确立一定的原则予以处理,以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应当遵循如下顺序来推定:先根据法律,后根据政策,最后根据经验。具体来说,在有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先根据法律;在没有法律而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政策;在既无法律又无政策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经验来推定。

    4.有时在同一案件的两个推定中,一个推定的根据是传统的证据规则,另一个推定的根据是现代 体育 事业 发展 的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矛盾。这时需要法官站在 历史 发展的高度看问题,灵活处理。

    5.同一案件中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之合理顺序。有时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由于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故无需规定冲突的处理原则。不过从推定的根据和诉讼效率原则来讲,仍要遵循一定的推定顺序。

    6.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在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作为两种法律手段。过错推定的前提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过错推定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必然结果。该过错推定的根据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过错推定的根据除了来源于司法解释之外,更多地来源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案件中是否使用过错推定,应该首先查看民事实体法和司法解释,而不能作扩张解释。

    7. 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现代任何科学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

    8.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法律推定方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比较准确地、合理地界定亲子关系。

    致谢:必须说明的是,笔者曾经以“推定的根据”这一课题在 中国 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上海 交通 大学法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等作过演讲。部分老师和学生曾经提出过一些问题,对笔者后来进一步思考本课题以及最终形成本文富有一定的启发,在此深表感谢。

 

 

 

注释:

[1]这不能归纳为社会公共政策,可归纳为一般的社会心理—作者注。

  [2] 2006年2月27日凌晨,在广东省珠海万山群岛沉没的“粤阳东19054”渔船导致失踪7人,到3月3日为止,有关部门仍没有发现新的生还者,搜救告一段落。与此同时,广东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来到阳东县东平渔港会同广东省渔政总队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2 · 27”海难事故的善后处理。据悉,出事的渔船船东为10名船员共投保了最高补偿额为50万元的人身意外互助保险。根据协会章程和条款的规定,决定对7名失踪者先按“推定死亡”给予理赔。3月2日上午,协会通过银行电汇把互保补偿金和抚恤金共35万元汇至东平互保代办处。从发生海难事故之日起7天后,失踪者不可能再有生还的希望,故推定其已死亡。戚耀琪、郭兴民:《七人落海后至今无人还海难将按“推定死亡”理赔》,http://gd. news. sins. com. en. 2006-03-04 18:21来源:金羊网。

  【 参考 文献 】

 

  [1]叶榅平.论证据法上推定的适用[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2006-10-12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7)

引言

目前,由于社会婚姻状况的不稳定,婚外性行为的增加和非婚生子的频繁出现,促使亲子鉴定市场需求日益扩大,民间的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应运而生,并且以低价吸引鉴定者。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中能够规范、监督、引导这一行为的只有最高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亲子鉴定在满足丈夫知情权的同时[1],净化社会空气[2],也极有可能损害妻子及子女的利益,并且在极大程度上伤害的是鉴定申请另一方的感情;在鉴定的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相应的收费标准以致某些鉴定和中介机构虚高收价等一系列问题。原则性的处理意见和层出不穷的事实致使司法实践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则,虽然新的《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将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是对于亲子鉴定的规范和为之引发的法律后果鲜有涉足。笔者拟通过本文对亲子鉴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系统性的阐述。

一、 亲子鉴定:法医物证鉴定之新生儿

亲子鉴定总是出现在有危机的婚姻当中,传统的“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婚恋观、家庭观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在缔结婚姻的动机上,产生了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如追求爱情、追求完美人生、追求享受贪图快乐等,但是在许多人的心目中仍然存在着亲子情结,这是希望自己的基因能够遗传下去的本性使然。新《婚姻法》出于人性的考虑,将“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妻子的不轨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而且严重侵害了丈夫的人格权、知情权、生育权[3],作为受害者一方如能获得支持己方之证据,尚可以在精神、物质方面获一定的安慰,亲子鉴定作为法医物证鉴定的一种得到了展示的舞台。

亲子鉴定古已有之,古人有“滴血验亲”的说法,认为如果两个人的血液能够在水这种载体中相融的话就存在血缘关系;如果相互排斥就不存在血缘关系,北宋真宗年间包拯就利用此法证明了赵桢乃真宗的亲生儿子,其实这是一种极粗糙、不科学的鉴别方法,肯定的准确率只有60%[4],否定的准确率稍高一些。史尚宽先生生活之时,只可消极地判断父子关系之不存在,而不能积极地肯定父子关系的存在,其举二例以证:血型检验和遗传生物学检验 [5]只能否认父子关系。而科学技术发展至今,生物实验室采取DNA基因鉴定技术,可以使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达99.99%,而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6]

1、 亲子鉴定的内涵

所谓亲子鉴定,就是根据人类遗传学的理论和实践,从子代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对可疑的父子关系或母子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从国外采取的法医学鉴定方法看,传统的有血型检验,外貌特征、皮肤纹理的检验,遗传疾病的检查,耳垢的区别,味盲的检查以及受孕期、生产期的推定,物理生殖能力和生物生殖能力的推断等;目前主要采取的是 DNA多肽性检验,主要包括有DNA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连反应技术(PCR);DNA的短串联重复序列(STR)位点检测,应用的材料可以是血液、精液、组织。采用传统的鉴定方法,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只有60%左右,而采用DNA基因鉴定技术,否定生物学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可达100%.

判断亲子关系的理论依据是孟德尔遗传的分离律。按照这一规律,在配子细胞形成时,成对的等位基因彼此分离,分别进入各自的配子细胞。精、卵细胞受精形成子代,孩子的两个基因组一个来自母亲,一个来自父亲:因此,同对的等位基因也就是一个来自母亲,一个来自父亲。如果鉴定结果符合这一规律,则不排除亲生关系;若不符合,则排除亲生关系(基因变异情况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母亲因为分娩可以确认母子关系为已知,要求鉴定的是假设父与孩子是否具有亲生关系。此时,首先从母、子基因型的对比中,可以确定孩子基因中可能来自生父的基因(OG),然后比较假设父基因中是否具有生父基因,如果具有,则不排除假设父的亲生关系;若不具有,则可以排除假设父的亲生关系。

对于这一亲子鉴定的原理,我们不妨举例来加以说明:若某案例中母亲是FGA—22/23型,孩子为22/25型,从比较中可以确定生父基因为FGA—25.在这案例中,假设父2为FGA—22/24型,假设父1为FGA—24/25型,其中假设父 1具备生父基因FGA—25,故不能排除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相比较而言,假设父2因不具有生父基因FGA—25,则完全可以排除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

在法医学上,STR位点和单核苷酸(SNP)位点检测分别是第二代和第三代的DNA分析技术的核心,是继RFLPs(限制性片段长度多肽性)VNTRs(可变数量串联重复序列多肽性)研究而发展起来的检测技术。[7]作为最前沿的生物技术,DNA分析为法医物证检验提供了科学、可靠和快捷的手段,使物证鉴定从个别排除过渡到了可以作同一认定的水平。DNA检验作为亲子鉴定的方法已经是非常成熟的,也是国际公认的最好的一种方法。

2、 司法实践中亲子鉴定结论的应用

亲子鉴定是司法技术鉴定的一种,在证据学上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对于这一特殊的证据,要能够在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必须具备合法性。要使亲子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鉴定程序合法,二是鉴定机构、鉴定从业人员合法。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申请权,而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那么即使是为了满足丈夫的知情权,如果男方私自进行亲子鉴定,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对于违反程序正义而取得之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也就不能作为夫一方要求妻子在物质或精神方面进行赔偿或者要求离婚的依据。如今民间机构所从事的亲子鉴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因此民间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定机构合法,就是要求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亲子鉴定结论具有极强的科技性和先进性,能够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于是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从业人员有很高的要求。目前国内采取的准入制度主要是核准登记制度,鉴定机构(包括鉴定从业人员)须经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才能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他们出具的鉴定结论也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采信。如果亲子鉴定结论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毕竟只是证据,因此不具有绝对性,出具意见者也须经法庭质询,结论也须经法庭质证才能成为决定案件胜诉或败诉的关键。

(1)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情况

①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律视为婚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的待遇。国外法律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瑞士民法以婚姻中或以婚姻撤销后300日内所生子女即推定为婚生;[8]德国民法第1592条规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122日任何一日,如夫妻间有婚姻关系者,则其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9]我国《婚姻法》虽然未明文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但是根据法学原理,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受胎所生的子女即为婚生子女。

既然婚生子女的地位是法律推定,那么也不排除生物学上的非亲生子女成为法律上的亲生子女,由于妻子特殊的生理机能,一般情况下母子关系是确定的,如果丈夫一方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的,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予以确定。这种情况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多,作为丈夫一方主要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取得主动权,或者为了之后不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甚或是要求妻子一方返还之前支付的对孩子的抚养费,更由于目前《婚姻法》的离婚赔偿制度中规定了过错补偿原则,若丈夫一方能够通过亲子鉴定证明孩子并非其亲生,那么其不仅在诉讼中加大了胜诉的把握,而且可以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精神损害的赔偿等方面赢得先机,当然还可以解除困绕其心中的“心病”——小孩是否是其亲生。

国外法律在亲属法中规定了生母的不贞之抗辩,即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强制认领的规定。[10]前一情况称为多数情交之抗辩,后一情况称为多数躏辱之抗辩,或放荡生活之异议(法国民法340条2项2款,瑞士民法314条2 项,德国民法1717条1项1段但书均有规定)。

由于近年来价值追求多元化的趋势日盛,原先的观念体系产生了极大的变化,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的发生频率呈上升的势头,此必导致上述两种抗辩情由的出现,如若法律上的生父实际上承担的是他人之责任,应该在法律体系中为其规定一个救济措施。笔者以为目前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不贞之抗辩这一制度似为不妥,但可以谨慎适用亲子鉴定为这些“便宜老爸”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②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还可以看到有女方要求为子女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出现。虽然这种情形极为少见,但是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女方要求拥有孩子的抚养权,本身又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或者孩子之生父与女方的关系明朗化,有结婚的计划等情形下,女方会向法院申请为孩子作亲子鉴定。

③一般是单亲家庭中的未婚妈妈为追索子女的抚养费向法院要求确认某男性为该孩子的生父,从而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

社会发展至今,“包二奶”之风已风靡神州大地,这便会向原来正统的法律提出挑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男性在婚外有了第三者并且生育了子女,但是其所包养之 “二奶”和“二奶”所生之子女的法律地位未能够得到确认。涉及到“二奶”,因为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一夫多妻制,所以不可能为其正名;至于“二奶”之子女,在法律意义上是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享有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不过要证明其为某男性之亲生子女,除了该男性用法律文书的方式承认之外,只有借助亲子鉴定了。尤其是在该男性自然或意外死亡之后,要确保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只有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目前这种司法案例出现的比例正在上升。

④因婴儿抱错怀疑非自己亲生而拒绝从医院抱领的,医院或者父母方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江苏南通市曾经发生过一起连环抱错婴儿的案件,当事人在事隔十多年之后才知晓事情的真相,最终采用亲子鉴定的方法才使案件中被抱错的婴儿找到亲生父母,但此时无论是从感情上面,还是从物质上面,都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法院应当批准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笔者之见,如法院有其他相关证据间接证明婴儿是被抱错的,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以尽快解决当事人的燃眉之急,体现法院审案时的人文关怀。

(2)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情况

① 《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因为害怕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恐吓,或者害怕以后难以见人,或者害怕家长责骂,或者内心产生恐惧而没有及时报案,使办案人员失去及时采集证据的时机,而让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有的受害人为证明其清白,或者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采取生下孩子的方式进行取证,此时可借助先进的DNA鉴定方式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从而让施害者难逃法网。

但是不论从伦理学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学的角度;不论是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还是从保证受害人以后生活幸福的角度考虑,笔者都不赞成采取这种极端的方式来取证。正确的方式应该及时地报案,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争取尽早让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的惩罚。

② 《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当公安干警解救出被拐卖的儿童之时,随即会遇到如何找到其生父母的问题。因为儿童的记忆力所限和人贩子的多次转手致使寻找过程会遇到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科学技术发展至今,可以借助DNA基因分析技术来鉴定被拐卖儿童与丢失儿童家长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

在这种情形中,需要分别鉴定母与子、父与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与一般情况下只鉴定父与子之间的亲子关系有很大的区别,也存在着目的、意义的不同。

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却鲜有涉足,笔者从稳定社会正常的秩序,以及满足丈夫一方的知情权,解决诉讼中棘手问题的角度出发,拟对亲子鉴定制度作出规范。

二、 规范亲子鉴定之设想

(一) 亲子鉴定的原则

在医学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稳定家庭,谨慎小心之精神。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目前的法律规范不能解决日益突出的因亲子鉴定而带来的社会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在诉讼中适用亲子鉴定应从以下原则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掌握。

1、当事人主动申请的原则。在处理怀念因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怀疑“父子”关系,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这一程序。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这一请求,法院即使发现在亲子关系上存在疑点或合理怀疑,仍然只能按照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来处理,但是在涉及刑事案件时,笔者以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2、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这是指即使一方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才可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辨别能力还须征求子女的意见,因为亲子鉴定毕竟不是法院的强制性措施,被申请方有权对涉及其公民权的事项予以拒绝,法院没有凌驾于公民之上的公权力来制约其公民权;又由于亲子鉴定结论是专家针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时其取证途径应具有合法性,如采用强迫之手段,很明显已然失去证据作为证据存在时的依据;又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不宜对之加以提倡,如若一方拒绝进行鉴定,法院无权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进行鉴定的原则。

3、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妇女、儿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无法跟居于社会优势地位的另一方抗衡,所以在婚姻家庭性质的诉讼中,需要首先考虑妇女、儿童的利益,如果亲子鉴定的结果可能影响妇女或子女之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应该慎用亲子鉴定;如若诉讼涉及到子女的抚养费等子女利益而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时,即使在对方不同意的场合下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不论亲子鉴定的结果如何,子女都是无辜的,这不仅会给其身心发育带来重大的影响,而且也会影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一个不幸的结论甚至可以改变其一生的发展方向,所以当选择亲子鉴定时应考虑子女的利益,而且还应该征求其意见。在民法领域,以10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分界线,笔者以为在亲子鉴定时仍然适用,如若孩子已经超过了10周岁,须征求孩子的意见。国外有立法规定丈夫若怀疑孩子不是其亲生,须在孩子出生后或知道真相一年内提出申请,孩子超过3周岁时须征得其同意。这种规定虽然在保护孩子利益方面可谓完备,但将3周岁作为分界线显得有些不妥,其一孩子的智商此时尚不具备分析亲子与非亲子所带来的后果的能力;其二事实上这样的规定也收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笔者以为以10周岁为限比较妥当。

4、从严掌握,谨慎适用的原则。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适用的不慎就会带来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家庭破裂,妻离子散,精神受挫,生活失去目标方向,进而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积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应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良好风气的形成和我国精神文明的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成材的角度出发,从严掌握,谨慎适用,并需做好鉴定的保密工作。

(二) 适用亲子鉴定的程序

在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中,一方面最高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意在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向大陆法系靠近;另一方面司法部也先后下发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旨在批准民间鉴定部门的成立,是向英美法系看齐。结果也是前者意在“收”,后者旨在“放”,这种多重的管理体制,不统一的改革方向,使亲子鉴定和其他司法鉴定一样出现了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11]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目的在于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改正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相矛盾的举措,统一司法鉴定程序。笔者拟在此基础上对规范亲子鉴定程序提出以下意见。

1、构建鉴定人名册制度

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编制名册并对其实施动态的管理,经过了事前审查、公示、批准程序,按照《决定》的要求,采取公开、择优选录的原则,将自愿接受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法人、自然人)[12]列入本级法院的名册。[13]如在审判工作中需要鉴定时,统一由该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以尊重当事人的主张和从名册中随机选取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对该鉴定的全过程进行协调、监督、管理。

(1)鉴定机构的条件

法人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可以接受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二须具备从事业务内鉴定活动所需的仪器、设备;其三须具有在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专门的检测实验室;其四是须具从事鉴定业务的三名以上鉴定人;其五是须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其六是须有专门的场所。

(2)鉴定人的条件

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的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进行鉴定活动,否则其结论因不具有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一,可以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其二,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其三,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良好的个人品德和执业道德,以上诸项只有本条需要编制鉴定名册的单位或部门仔细审核,以确保鉴定能依法、科学、公正地进行。

对于构建的鉴定人名册,需要向社会进行公示,以保证社会的公信力,使公众了解相关的信息,当公众在这方面有需求时才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己方的要求;向社会公示的鉴定人名册,仍需提请上级法院审批,保证名册产生过程的公开、公正。如果鉴定需要进行跨学科、综合性地处理时,可以由鉴定机构按照相关专业要求进行处理,法官在鉴定过程不应介入,以保持法官的中立,并能使其集中精力办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时,可以和相对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可以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产生,法院不径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8)

记者暗访:

“国内最低价”每人只需750元

2009年6月初,记者接到银川市一位读者打来的热线电话,称其在乘坐出租车时,一位出租车司机提供的名片背面,居然印有一家亲子鉴定公司的宣传广告,这让这位读者惊讶不已:“现在居然有了亲子鉴定公司,其鉴定结果可信吗?”

随后,按照这位读者所提供名片上的联系方式,记者联系上了这家公司,并以咨询亲子鉴定事宜为由进行了暗访。

2009年6月10日下午,记者如约找到了这家位于银川市经济开发区创新园内,名为宁人生物鉴定有限公司的公司。

热情接待记者的是一位王姓工作人员。他告诉记者,该公司今年2月份刚刚成立,是宁夏首家从事亲子鉴定业务的公司。公司用现代的基因检测技术为客户提供技术服务,其中包括人的亲子鉴定和其他动植物的DNA鉴定等。公司负责人曾在国内外著名大学和实验室接受过培训和从事研究工作,该公司具备先进的鉴定技术和设备。前来做鉴定的客户,只需要在特制的卡片上留下唾液,24小时内就可以检测出结果。因为目前是推广期,亲子鉴定业务的价格比较便宜,每人只需750元,应该是国内最低的价格,但是准确率可以保证,高达99.99%至99.9999%。

公司坦言:

亲子鉴定业务没有获得批准

这位王姓工作人员还向记者展示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不过,没等记者提出质疑,他便坦诚相告:“在我们这里做出的鉴定结果你自己心里明白就行了,准确性应该没问题,但是您不能将鉴定结果作为证据用来打官司。因为我们公司开展的这项业务还没有得到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卫生部门的审批,我们一直在积极争取中,请您理解。”

但随后,刚刚还声称高度尊重客户隐私的这位工作人员,为了证实公司已开展多项亲子鉴定业务,很快就拿来一本装有该公司所有亲子鉴定提取样本的档案本。记者翻阅了一下,共有近20名申请者要求做父子或母子亲子鉴定,并且每份样本均标注了申请者的姓名。

这位王姓工作人员还告诉记者,目前公司的几位鉴定专家都出差在外。当记者问及如果自己想要现在做亲子鉴定由谁给做时,他说:“我就可以给你做,而且很快会出结果,主要是靠仪器进行分析,比较简便快捷。”但是记者询问得知,这位王姓工作人员大学毕业不久,刚到这家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且所学专业并非此类学科,这更让记者质疑其能否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据记者从宁夏卫生厅医政处了解,目前宁夏全区尚没有一家医疗机构申请开办“亲子鉴定”的业务。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司法鉴定处相关负责人称,宁人生物鉴定有限公司确实就“亲子鉴定”业务提出过申请,但由于始终未通过自治区卫生厅审批,亲子鉴定也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该申请未获通过。

市民担心:

亲子鉴定可能成为亲情杀手

记者调查后发现,对于亲子鉴定公司在银川的出现,不少市民表示担心:“亲子鉴定”是把双刃剑,用得不当,很可能成为亲情杀手,不仅让当事人“很受伤”,而且也会破坏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据我所知,亲子鉴定的费用低至750元的可谓少见。这家公司如此低价,能确保准确性吗?一旦鉴定有误,产生不良后果该由谁来承担责任?亲子鉴定是特殊业务,对开展业务的单位要求肯定很高,这种公司的鉴定结果有权威性吗?谁又能保证这类公司不会为了私利出卖客户的隐私?”银川市的一位市民一连串地表达了自己对民间亲子鉴定的疑问。

除此之外,不论鉴定结果如何,对孩子都可能造成伤害。更有银川市民直言不讳:亲子鉴定是一个不到万不得已不要轻易尝试的东西,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去做这种鉴定,都不值得提倡。希望国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禁止做秘密亲子鉴定。

专家建议:

亲子鉴定亟待规范资格准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位长期关注亲子鉴定的法官向记者分析认为,民间亲子鉴定出现并不断增多的原因主要有:随着婚外的增加,非婚生子女的频繁出现,夫妻间的忠诚和信任不断受到挑战,亲子鉴定的需求不断增多;相对于法定鉴定机构,民间亲子鉴定费用低廉(仅是法定鉴定所需费用的几分之一);另外,相对于法定鉴定机构,民间亲子鉴定较为隐秘。由于程序简单,没有相应的审批、检查等手续限制,民间亲子鉴定往往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出鉴定结论,而且也无需实名登记,因此受到了不愿采用法定程序但又需要做鉴定的人群的追捧。

宁夏律师协会会长赖声洪告诉记者,民间亲子鉴定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和社会问题。目前社会上出现的民间亲子鉴定机构,大多打着“生物技术公司”旗号,偷偷开展亲子鉴定业务。他们没有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的核准登记,从业人员和技术设备未经有关部门的核准,设备普遍简陋,鉴定过程没有相应的司法监督,鉴定错误也没有追究措施,其真实性和科学性都值得怀疑。亲子鉴定是司法技术鉴定的一种,在证据学上是一种独立的证据,而民间亲子鉴定由于鉴定程序和机构往往不合法,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国家应建立严格的亲子鉴定机构准入制度,严格规范亲子鉴定行为。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9)

一、亲子鉴定的概述

亲子鉴定指的是应用生物学、医学、遗传学等方法对人类的遗传标记的监测分析来判定不同个体之间的是否有血缘关系,在三国时期的“滴血认亲”中,血液相溶者则为亲就表明了亲子鉴定的存在,尽管这种方法在古代存在了很久,但却无明显的科学依据证明。随着科学的发展进步,亲子鉴定也从“滴血认亲”发展成为了现代的分子生物学检测,现代的亲子鉴定技术,它包含了遗传学、群体遗传学、分子遗传学、分子生物学、生物化学、统计学和计算机等多门学科,从最初通过ABO血型进行鉴定到现在的线粒体测序等方法进行检测,方法不断的得到完善并且结果有很好的科学依据证明也越发准确。目前,对于以下情况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比如抱养认亲、继承财产公证、移民需要、出生证明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上户口需要鉴定、计生委对孩子是否超生等问题进行确认、男方怀疑孩子不是自己亲生、强奸导致女方怀孕对嫌疑人进行指控甚至是对尸体身份的确定,亲子鉴定的结果对鉴定者具有很大的意义和作用,因此亲子鉴定的工作需要严肃认真的对待。

二、DNA指纹技术的发展及原理

世界上每一个个体都存在其唯一的特征,指纹就是其中的一个,两个不同的人具有相同的指纹的概率微乎其微,而一个人的一生他的指纹不会改变,因此,他成为了每个人特有的标志,随着分子生物学的发展,我们开始从分子细胞角度进行指纹的识别,DNA指纹技术就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上世纪七十年代,遗传标志主要是生物的外观表现型、生理缺陷型等,而后,生物个体的DNA具有差异性的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因为人体的遗传信息都在DNA上,而不同个体的差异本质上就是DNA分子的不同,因此,DNA成为了每个个体的可靠遗传标志。在1980年,Wyman和White两位科学家首先发现了人们DNA分子的标志——限制性酶切片段长度的多态性,它不但不受显隐性关系的影像还不受环境和发育阶段所受的影响,但是它过多的依赖与内切酶的的选择,但由于方法的复杂,条件要求较高因此未得到大范围的使用;1982年发现了在高度多态性的区域内串联了重复的短序列单位,而重复数目的不同决定了个体的差异;在1985年,在肌红蛋白基因的内含子的高度变区的重复序列核心做探针下,未经过严格的洗脱,对人基因组DNA的电泳图谱进行了Southern印迹杂交,得到的不同个体的图谱均有明显的差异,与人的指纹类似,具有高度的特异性,且依然遵循孟德尔遗传规律,因此将所产生的图谱称为DNA指纹图谱,它的高度特异性,体现了物种遗传的多态性,成为了一种先进的遗传标记系统,之后,该技术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在中国,杨建厂等科学家在1979年时利用了聚合酶链反应技术建立了新的DNA指纹检测系统——引物PCR人DNA指纹检测技术,并开发研究了相关软件应用于人的识别、遗传素质与疾病的关系等研究。DNA指纹技术的探针大多数为化学法合成或生物组织提取后再扩增出来的高水平探针,包括bacteriophageMB、PGB725等。

DNA指纹技术的原理为在生物组织中提取DNA后进行PCR扩增出完整的或者高可变位点的基因组DNA,然后酶切成DNA片段,进行琼脂糖凝胶电泳按照分子量大小而分离,将其转移至尼龙滤膜上,通过DNA探针与具有互补碱基序列的片段杂交,显影后得到DNA指纹图谱。DNA指纹技术因DNA序列个别位点碱基发生突变,引起其中某个限制性内切酶的识别位点获得或者丢失,因而表现出不同长度的酶切片段,因此它具有高度特异性、多位点性以及较稳定的遗传性的特点。

三、DNA指纹技术的方法步骤

DNA指纹技术是在以限制性酶切片段长度的多态性为基础的方法技术,包括了以下几个步骤:(1)从被检测的样品当中提取出染色体DNA,裂解有核细胞的细胞膜和核膜,释放染色体DNA,去除蛋白质后沉淀得到纯的DNA;(2)用限制性内切酶将提取出的DNA分子酶切成大小不等的DNA片段;(3)用琼脂糖凝胶电泳法将酶切后的DNA片段电泳分离,在碱性溶液的环境下DNA分子由双链解旋为单链,使用为“Southern”印迹法将单链DNA片段转移至尼龙滤膜或者硝化纤维膜;(4)将DNA在膜上固定好,用进行过放射性标记后的已知序列的DNA探针与DNA片段进行杂交,通过同位素磷酸可以在DNA片段和探针之间碱基配对;(5)将杂交后的产物放入放射自显影暗盒中,保持暗盒在-70€暗奈露?~4d,放射线可以将配对的碱基对在暗盒中的X线片子上形成图像,此时的图像就是长度不等的DNA片段的显影,即是DNA指纹图谱。如果样品中的DNA含量太少,可以将提取出的DNA分子进行PCR扩增,之后再进行之后的步骤。

四、指纹技术在亲子鉴定中的应用

DNA指纹具有高度特异性,它的图谱谱带包含了丰富的多态信息量,并遵循孟德尔遗传定律,可以共显性地稳定遗传给后代,因此DNA指纹技术被广泛的用于亲子鉴定当中。DNA指纹技术开辟了分子生物检验的新领域,使得亲子鉴定和个体识别都达到了同一认定水平,采用DNA指纹技术作亲子鉴定得到的结果更加直观且具有准确性,例如在有父母不在的情况下,通过与其亲属的鉴定也可以确立亲缘关系;强奸致孕案中,DNA指纹可以确定或否定胎儿的生物学父亲,成为判刑的证据;用胚胎组织进行DNA指纹亲子鉴定,提取出的DNA可以长期保存用来复查。总之,DNA指纹能够很好地解决继承权纠纷、强奸致孕、医院抱错婴儿、婚外生育等问题。随着分子生物学的发展,DNA序列的多态性成为了分子生物学的研究热点问题,DNA指纹技术也将在更多的领域中得到推广使用,但是尽管DNA指纹技术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在生物医学、药学、法学等诸多领域均有重要的作用,它依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比如,DNA指纹的图谱中谱带过多,并且各个谱带强弱不等,对于是否为等位基因不易判断;对于DNA指纹与特定组织性状之间是否存在连锁关系尚未弄明白,而连锁图谱的制作还需要大量的工作;特异性探针也并未完全被掌握,所以DNA指纹虽前景广阔但是实际的应用价值仍让具有局限性。

五、亲子鉴定的伦理学问题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10)

“我怀孕了,已经五个月了。现在小孩的爸爸跑了,找不着了,临走前我爸管他要了10万块钱赔偿,还给他写了个纸条,签了我爸的名字,写的是保证以后不会找他的麻烦。因为他是有家的,我爸这么做有没有问题,他将来能不能把这钱要回去。”

马律师沉默了,作为一个经常从事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律师,这样的案例她经常会遇到。这些当事人在咨询的时候,往往会顾及到自己第三者的身份,心理比较脆弱和尴尬,所以通常马律师对他们的解答会非常小心。

“如果这个钱是用他个人财产支付给您的赔偿的话,是不能追回的;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话,会有一定的问题,如果他的妻子知道后一定要求追回的话,可能会存在纠纷的。但是,这个钱如果是给孩子的抚养费的话,我认为是不能追回的,因为抚养子女是生父的法定义务。”

“可是我不准备留这个孩子了,他要求我打掉孩子,否则他也不会给钱的。我只怕打掉孩子后,他又不承认了,到时候他回来向我要钱,我是哑巴吃黄连,怎么也说不明白。另外,到现在,他也不肯承认这孩子是他的。”电话那边的女孩此时已开始哽咽。

“那钱本身也不是你要的,如果要返还,他也应该向你父亲要才对。”

“可我就怕这个孩子打掉后,他根本就不承认了,他现在就不承认……”

“那没有办法,除非孩子生下来,这样,他就无法否认他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因为亲子关系是可以鉴定的。而且孩子已经五个月了,只能做引产了,这对您的身体也是有伤害的,您无须遵守与他的约定。您是不是要这个孩子,对方是不能强迫您的,即使您父亲向他承诺过什么,也不代表您的意愿。”

“好吧,我知道了,可是……我也不想要这个孩子。如果我不要这个孩子,就没有办法证明这孩子是他的了吗?”

“这个嘛,我还真不太清楚。”

“好吧,谢谢您。”女孩挂掉了电话,可以听出,她心中有许多的无奈。

女孩的遭遇让马律师觉得有些同情,现在应该是她最无助的时候吧,律师见多了各种各样的案件,对当事人的解答往往也是就事论事,缺少人情味。马律师于心不忍,决定帮一下这个女孩,于是再次打通了女孩的电话。

“您好,我是刚才与您通话的马律师,您刚才的问题,我建议您还是给亲子鉴定机构打个电话,询问一下吧,也许会有办法。”

“可是,我不知道哪里可以做亲子鉴定,哪里最好。”

“这样吧,我这里有一份司法鉴定的名册,都是经过司法部门认可的,在诉讼中是法院可以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比较权威。我发一份邮件给你,你可以问一下他们,怎么做亲子鉴定?”

女孩万分感谢。

半个月后,马律师再次接到了这位女孩的电话,女孩虽然尽量克制着自己的伤心,但是仍然能够听出来她正在承受着内心巨大的痛苦与煎熬。“律师,我已经联系好了,要做引产手术了,我也联系了做亲子鉴定的地方,他们说可以保留孩子的DNA数据几年的时间,这样,万一男方几年内找我麻烦,我可以证明这孩子是他的。我想做这个事,但是他们说需要律师的参与,所以我想聘请您做这件事。”

可以保留死者的DNA数据几年?虽然马律师从事婚姻法律业务多年了,但是这事还是头一次听说。

马律师立即拨通了亲子鉴定机构的电话,经过一番了解之后,总算搞明白了律师需要做的工作。

原来,亲子鉴定机构只负责采集胎儿的DNA数据,但是女孩必须在医疗机构做完引产后,由医疗机构从胎儿身体上取下一块组织,由律师负责见证,保证组织系从该女子的胎儿上取下,然后,律师持该组织到律师事务所,将其封存并加盖公章后,交给亲子鉴定机构。

说白了,亲子鉴定机构和做引产的医疗机构是两个机构,律师的工作是保证从医疗机构所采集的DNA来源于女孩引产后的胎儿,并亲自交给亲子鉴定机构。

听完后,马律师长舒了一口气,陷入深深的沉思之中。

她本来就对女孩做引产的行为有保留,一方面,孩子已经五个月大了,已经是一个生命了,就因为父母的过错,不得不结束掉生命,这是一件令人伤心的事;另一方面,如果不做引产,孩子生出来,他(她)和他(她)的母亲将如何面对今后的人生呢?现在,这个女孩已经做了一个艰难的决定,就是去做引产,本来已经伤心欲绝,却还要从胎儿的死体上取下一块组织,去做什么DNA数据保留,这就像在人伤口上撒盐一样。最让马律师不能接受的是,自己要去亲自经历这样一个令人心痛和残忍的过程。

万般无奈的马律师只好去找自己的同事,另一位女律师,因为这个事事关重大,马律师认为必须由两名律师参与见证,所以找了女同事。马律师的同事听了这个事情以后,觉得很新奇,但她最终拒绝了马律师的合作请求。

心情沉重的马律师把鉴定中心的程序告诉了女孩,并告诉了她自己的决定――由于没有合作的律师,且自己从未从事过类似的业务,所以,还是请女孩再找其他人办理。

亲子鉴定法律问题篇(11)

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在亲子鉴定上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审判业务庭经过集体讨论曾形成如下倾向性意见,即指导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 教育 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形成上述意见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第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涉及夫妻双方、子女、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举证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证明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份强调申请一方的举证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视申请一方的举证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第三,证明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 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四,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证明妨碍的案件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鉴于亲子鉴定中的情况异常复杂,目前尚难以确立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积极探索、慎重处理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积累经验,待时机成熟时,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2]。

二、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法律性质的基本认知

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是一种涉及 自然 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案件。这种身份关系案件属于人事诉讼的范畴,而人事诉讼是指因涉及人的身份的确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关于亲子关系案件与人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人事诉讼作为处理涉及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禁治产案件及死亡宣告案件等有关的基本身份关系及能力关系的特别民事诉讼程序。其中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属于基本的身份关系,因此将其特别规定在人事诉讼程序当中[3]。

在整体结构上,人事诉讼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分支性程序。从性质上来划分,民事诉讼案件可分为财产关系案件与身份关系案件。而人事诉讼仅涉及某些类型的身份关系案件,如亲子关系案件、婚姻案件、收养案件等,并不涉及单纯的财产关系案件。有学者指出,人事诉讼是以身份关系与能力关系为其标的,这种身份关系与能力关系,不但涉及当事人主体的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并且,裁判结果不仅影响诉讼当事人个人的权益,更涉及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因此,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禁止当事人自由处分[4]。对此,我认为,由于人事诉讼中所涉及身份关系案件遇有的情形纷繁复杂,在个案当中,应当允许法官享有相应的裁量权,也就是,在不违背这类案件基本性质的条件下,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最佳利益、利益均衡、社会效益及降低诉讼成本等原则,对于个案情形进行酌量判定。

在亲子关系问题上,各国均设定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进入 现代 社会以来,该项制度已被赋予一些新的功能与目的,除了有助于及时确定子女与生父间的身份关系,维护身份关系的安定性以及家庭关系和睦这些传统上的功能与目的之外,在现实条件下,还可有助于避免因追求自然血缘关系所造成的社会成本[5],有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及有关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与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相对应的是亲子关系的否认制度,这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经法律推定所确认的亲子关系可能与事实真相不符,这就出现了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缘上的亲子关系不相一致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以救济权利人,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利害关系人享有否认权,也就是以提起否认之诉的形式来决定是否在司法上能够这种法律推定。但是,如果有关当事人滥用否认权,就会严重影响业已存在的(经法律所推定的)亲子之间身份关系的安定性,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甚至有损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可不加任何限制。由于个案情形千差万别,在有些情况下,以注重维护身份关系稳定性为重心,则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和有关当事人的隐私权,而在有些情况下,以追求血缘关系真实性为重心,则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及知情权[6],还有助于促使真实生父承担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且还有利于及时免除被推定为生父的人避免承担非亲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形,综合各种考量因素来决定以何者为重心。

无论是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还是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均是以生物学上或父子女关系存否的事实作为其证明对象,这种事实真相的发现,最终所要裁判的是法律上父子女关系存在与否。在诉讼上,通过证据调查如能认定有关亲子之间生物学上的自然血缘关系并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其结果将会导致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使非婚生子女取得法律上父子(女)关系,而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使婚生子女沦为非婚生子女。在审理亲子关系诉讼案件中,应当注重考虑平衡血统的真实性与以社会秩序、身份关系的安定等为重心的公益上的事项和理由。亲子关系诉讼案件也并非一味以追求实质的真实为要务,应当允许法律制度的目的与自然真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与空间。

从许多国家的审判实务来看,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实行的是一种有限实体真实发现主义,这种有限性来源于司法审查所作出的限制性判断,实际上,这种有限性系受到以实体法为基础的司法原则及社会公共政策的限制。也就是说,在司法上,亲子关系的确定并非完全以血统事实即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来作出判断,允许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与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存在一定的距离,其目的在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以及有关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对这种案件事实真相的认知,也可将其界定为系信赖真实主义的体现。

在审判实务上,由于个案情形纷繁复杂,不一而论。也就是说,在一些情形下,由于并不存在司法原则及公共政策所限制的情事,使得案件的公益性需求显得更为强烈,因此有必要强调血统客观的真实性,对于血缘鉴定可制定较具强制性的规定;在另外一些情形下,在司法原则及公共政策作用之下,可不将血统客观真实作为建构亲子关系的唯一考量来看待,这是因为,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作为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其立法意图并非基于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所生子女系自夫受胎的几率极高,而是为了保障妻在婚姻关系中受胎所生子女身份与地位的安定性,不使其因生母与夫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导致造成其沦非婚生子女的结果,以致于负担身份上、法律上与社会上的不利益。因此,在法律仍有其自身的价值判断条件下,对于被告的相关权益有加以衡量的必要。

三、现代社会条件下因 科学 证据所带来的挑战与抉择

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由于自然人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牵扯诉讼当事人现有家庭其他成员的身份关系变动与既有权益的损益,甚至还涉及诉讼外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与既有利益。因此,长期以来,对于涉及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对真实的发现强调以实体真实主义为原则,也就是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但是,在现实社会中,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对通常身份关系案件所提倡的实体真实主义提出了尖锐的挑战。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 发展 与进步,人类已经完全掌握了通过基因分析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关系的技术。

目前,国内外通常采用亲子鉴定的主要手段有血型检验和dna多态性检验。所谓血型检验是指采用血液中各种成份的遗传多态性标志检验。它主要包括红细胞抗原分型、人类白细胞抗原分型、红细胞酶型及血清型。所谓dna多态型检验,主要是指采用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链式反应技术(pcr),应用的检材可以是血液、或者毛发等组织。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为准确、最为科学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对于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几近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这种发生在证明方法上的重大革命,势必对传统社会条件下亲子关系案件所应采行的实体真实主义、职权探知主义等原则产生深刻的影响。

在某种意义上,采用dna亲子鉴定这种证明方法,为在亲子关系案件的审理中贯彻与实现实体真实主义提供了可靠而便捷的条件,并且也使职权探知主义在亲子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贯彻发生结构性的调整。也就是说,只要原告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或者否定亲子关系之诉中提出有关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并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必要的初步表面性证据,只要法院从审理这类案件所应当遵循的司法原则及公共政策出发,认为有必要在个案中追求实体(客观)真实时,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依职权要求相关当事人接受dna亲子鉴定。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被主要限定在,如果相关当事人拒不接受dna亲子鉴定时,法院应当如何收集调查相关的证据以及对当事人所未提交的证据加以斟酌这种领域与范围。但是,在诉讼上,当该鉴定将影响当事人或第三人健康、隐私时,尤其是以其结果可能破坏未成年人子女既有的最佳利益时,这时不得采取这种血缘鉴定的方式来进行证据调查。这就意味着,在诉讼上,并非不论其情形如何,均以取得血型或dna鉴定等科学性证据为必要。因此,作为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当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现实社会条件下,虽然能够借助先进的dna鉴定技术来发现客观事实真相,但是,当因这种发现所产生的后果有违以实体法为基础所确立的司法原则及社会公共政策时,对于这种客观真实的发现在司法上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

从目前的基本状况来看,在审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为了查明某一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自然血缘关系,最为准确的方式就是采用dna鉴定方式,而在司法上是否必须采用这种证明方式,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观察,在英国、美国等国家,是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作为判断标准,以决定是否进行dna鉴定。在此理念支配下,进行dna鉴定虽然有助于血统真相的发现,但是,对于子女利益如果造成损害时,对于子女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血统主义或者真实主义。在法国法看来,为了子女利益及家族的和平、家庭安宁,承认身份占有及时效制度,生物学上的真实也并非最为优先,因此,血缘鉴定等并非经常使用。法国法上的亲子关系证明制度,并非是绝对的、僵硬的一种装置,而是根据各种利益平衡、协调所组成的具有统合性张力特征的制度建构[7]。

四、对最高法院有关《批复》及指导意见的反思

该《批复》于1987年6月15日,其积极作用在于:第一,强调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尽可能不使无责任的子女负担因被认定为非婚生子所导致社会上及法律上的不利益。第二,坚持区别情况、慎重对待的原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对法院就亲子鉴定的必要性所实行的司法审查具有高度的指导意义;第三,强调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当然,在当今看来该《批复》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第一,该《批复》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但是,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属于身份关系案件的范畴,由于这类案件大多涉及社会公益,原则上,这类案件实行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原则,而不实行辩论主义原则,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严格加以限制。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所确定的进行亲子鉴定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原则与此相抵触。也就是说,对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是否采用亲子鉴定的方式,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第二,从总体上来看,该《批复》所规定的内容在相当层面上显得过于笼统、含糊其辞,面对繁纷复杂、类型多样的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缺乏可操作性;第三,目前,利用dna鉴定技术使得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在99·99%以上,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则更高,几近100%。而该《批复》所规定的有关亲子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似乎与此相差甚远。在审判实务上,在许多情形下,只要具备这一鉴定结论便可足以对待证事实加以确认,否则,如果有其他可替代性的证据方法,就不存在采用亲子鉴定的必要性。事实上,在个案当中,只有当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初步表面性证据之后,法院才有可能作出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以防止当事人采取以促使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方式来从事证据摸索。

为适应审判实务上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审判业务庭的指导性意见传承了《批复》的基本精神,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架构下构成证明妨碍的条件加以确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不足和欠妥之处也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

第一,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涉及社会公益,因此,实行以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在个案中,是否有必要进行亲子鉴定,应由法院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作出判定,属于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的权能范围,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无关。鉴此,在是否进行亲子鉴定问题上,该指导性意见继续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所确立以双方自愿为原则的做法是有欠妥当的。

第二,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及社会公益、社会秩序的重大利害,因此,实行以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为主导与以辩论主义为补充的诉讼模式。因此,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协助鉴定的证明协力义务首先侵害的客体,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所依赖的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其次才涉及系侵害对方当事人证明权的问题。因此,不宜单纯从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角度来加以衡量,从而使得形成该指导性意见的第二条理由显得不甚恰当。

第三,如果将其中所表述的“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理解为已达到“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的程度,那在这种情形下也就没有进行亲子鉴定的必要,因为,法院在司法审查当中对亲子鉴定必要性的审查涉及采用这种证明方法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或者说是否具有唯一性。因为采用亲子鉴定应坚持严格、慎重的原则,因此,在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时认为即使不采取亲子鉴定也可以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时,就应当作出不准许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

第四,该指导性意见在表述上存在逻辑上的缺陷,也就是说,所谓“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其中,“足以亲子关系的证据”中的“亲子关系”,在个案中本来就系需要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并经法院确认的一待证事实,在未经证明并经法院确认之前,何来被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加以之说?同时,既然需要被告提供足以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亲子关系”,那么又何来应当推定这种“亲子关系”成立之说?

第五,该指导性意见主要涉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类型,在法院以职权探知名义作出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之前,不宜对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在审判实务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属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的两大基本类型。在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类型中,除了向法院申请以亲子鉴定作为证据方法之外,作为原告的举证人还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就有关待证事实获得内心确信,例如,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在该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受胎的合理期间内,在某一监狱服刑,或者服兵役,或者旅居海外,或者自身有生理缺陷而不能发生性关系、无生殖能力、已实施男性结扎术等情形。在否定亲子关系之诉中,作为原告的举证人需要能够提出上述这些证据,在审判上就很有可能具有排他性的证明效力,便于法官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形成内心确信而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这样就使得在亲子鉴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具有可被替代性而不具有唯一性的条件下同样可以实现实体真实主义。应当注意的是,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用来 法律 上有关亲子关系的推定(或称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因此具有较高的证明度要求。在此,应当指出的是,在审判实务上,即便是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在总体上而言,作为原告的举证人能够提出上述证据的情形仍居于少数。相比之下,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所遇到的情形则不然,这是因为,在这种类型案件的诉讼中,作为原告(主要是指非婚生子女)的举证人在根本上就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来直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 自然 血缘关系的事实。既便原告历经周折最终能够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在其生母合理的受胎期间内与其生母发生过性关系,但是在法官看来,这一证据仍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在其生母合理的受胎期间内其生母仅与被告发生过性关系,从而使得采用亲子鉴定作为证明方法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如受抚养权、受 教育 权、享有财产继承权和知悉其出身的权利等等)以避免其生父逃避这种社会责任与义务,只要原告能够提供一些必要线索或初步表面性证据,使得法院认为具有某种可能性时,法院就应当以证据调查为由向被告发出要求其协助鉴定的命令。因此,为了防止被告进行证据摸索而动辄向他人提出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虽然法院可以事先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初步证据,但是不宜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只要构成必要的线索而非无端猜测即可。在上述指导性意见中,将原告(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作为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而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是有欠妥当的,除了存在逻辑推理上的错误[8]之外,主要还存在这样一种偏差,即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受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所主导,在原告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下,原告提供有关证据是为了促使法院批准其鉴定申请并向被告发出协助鉴定的命令,这种举证行为及其证明效果与法院是否应当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无关。

另外,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来,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于亲子鉴定活动严格管理。例如, 1994年7月,法国所颁行的生命伦理法限制对dna鉴定的利用,并且,根据法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根据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得到认可的人,才有资格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定;在司法程序中,前述之人还应当是在司法专家名册上登记的人。”另外, dna鉴定仅可在裁判程序以及为医学及 科学 研究的目的才能进行,个人不得自行委托作dna鉴定,否则受刑事处罚;未经认可的人或者机构也不得进行该种鉴定,违反者也受刑事处罚。在德国,如果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擅自做亲子鉴定,将被控侵犯人权罪,处以最长一年的有期徒刑,相关的实验室也会受到法律制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人基因数据。

面对我国目前社会上普遍存在亲子鉴定任意性、泛滥性以及注重商业利益现象以及对婚姻家庭关系、社会秩序乃至司法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这种状态,我们应当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加强对亲子鉴定的有效管理。亲子鉴定事关公益、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与稳定、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个人隐私及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在我国,法律上应当规定,未经法定机关特别批准,任何公民不得单方或者私自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违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刑罚论处。同时,还应当规定,有关鉴定机构未经有关法定机构准许,不得擅自接受公民私自委托的亲子鉴定,违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责任人也应以刑罚论处。

注释:

[1]转引自http: //.cn/c/2010-02-09/070017068921s.shtml

[2]参见http: ///info/hunyin/qinzijianding/2010010924140•html。

[3]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下)》, 台湾 地区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91页。

[4]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地区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94页。

[5]在当今社会,由于生物科学技术的 发展 ,采用dna鉴定技术便可准确地确定子女与生父之间是否存在自然血缘关系,这是在 历史 上创设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的当初所无法想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