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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入)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征收条例》第12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包括哪些内容?笔者认为,应包括如下内容:1.征收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尤其是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是否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是否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征收项目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是否充分,如征收补偿方案是否进行了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补偿资金、安置房源是否落实,对困难家庭的保障条件是否具备,征收法规政策的宣传公示是否到位等;3.征收项目的实施是否会引起征收片区内或周边居民的严重不满,征收补偿是否与同类地区的项目存在明显的不公平;4.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其他方面;5.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对策和预案措施等。
二、对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补偿安置问题
《征收条例》未对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补偿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要求承租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租赁纠纷,政府不介入其中。但在具体征收补偿过程中,租赁双方未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时常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征收补偿工作的难度,需要谨慎对待。
1.补偿方式的选择
《征收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征收补偿时不能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是否既可以适用货币补偿,又可适用房屋产权调换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对被征收人只能适用房屋产权调换。其原因是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仍可就产权调换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避免房屋承租人没有房屋居住或使用而要求房屋征收人提供房屋,同时可规避房屋征收人介入房屋租赁纠纷。
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对被征收人给予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如果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实际由承租人经营,那么,真正意义上的停产停业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因此,停产停业损失理所当然应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对被征收人只存在租金损失的问题。房屋租赁当事人可就停产停业损失费协商房屋租金补偿问题,或者依照房屋租赁协议或合同处理相关补偿问题。
3.房屋征收奖励
《征收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对存在租赁关系的被征收房屋,房屋征收奖励是给予被征收人还是房屋承租人?笔者认为,房屋征收奖励应给予被征收人。因为征收奖励的目的是促使被征收人及早搬迁,征收人可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奖励办法,而最终向征收人腾空并移交房屋的是被征收入,而不是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为获得最高额度的征收奖励,可催促房屋承租人尽快腾空房屋,如果因房屋承租人迟迟未腾空房屋而导致征收奖励损失,被征收人可通过司法渠道向房屋承租人追索。
三、在行政复议、诉讼前是否存在先予执行的问题
按照《征收条例》第28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一是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按照《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般为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而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一般为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因此,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亦即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前,市、县级人民政府是不能申请司法强拆的。这极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工程延期或影响绝大部分被拆迁人按时返迁等。在补偿决定送达三个月后,无论被征收人是否提起行政诉讼,市、县级人民政府均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对征收人已依照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可依法先予执行。
四、商业拆迁问题
《征收条例》只规定了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房屋进行征收,而对商业拆迁未作规定。而实际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等商业拆迁在一定时期内依然存在,这必然涉及到拆迁管理和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问题。
1.拆迁管理问题
由于商业拆迁行为是纯粹的民事行为,拆迁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拆迁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房屋征收人是不能对之进行管理的,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只能对之进行指导。但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拆迁人要从事拆迁行为,应当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同时,为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管。
2.拆迁补偿标准问题
对商业拆迁的补偿标准,笔者认为可参照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至少不低于房屋拆迁之日同时期、同结构、同区域、同用途的二手房市场价格。如果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房屋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是指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剥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同时丧失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市场价值补偿的行政强制购买行为,是拆除房屋行为的基础性法律行为,征收法律行为后果是房屋所有权关系发生改变。实施拆除时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拆除人所有,拆除房屋行为与被征收人已经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是指拆迁人为了新的建设需要,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并拆除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屋拆迁法律行为的后果是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而“灭失”。因此,“征收”与“拆迁”两字之差,法律意义却截然不同。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商业开发不能实施房屋征收,“公共利益”是唯一的分水岭。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在房屋征收中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属于“公共利益”,因此,为实施的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6条公共利益。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除了上述公共利益需要,不能以任何名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更不能强制“搬迁”。
二、房屋征收的主体
房屋征收的主体根据职责划分,可以分为批准主体和实施主体。
1,批准主体
批准主体就是享有房屋征收决定权的机构,谁有权征收我们的房屋?那么首先要搞清楚征收的概念,征收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无偿地将集体或者个人的某项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措施。从法律概念上来讲,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对财产征收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8月30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其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以看出,征收是一种国家的行政行为,是一中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在我国市县级政府包括:县政府、区政府、县级市政府、市政府(设区的市政府)、直辖市区政府。上述政府均属于市、县级政府,那么是否所有的市、县级政府都有权决定房屋征收吗?答案是不一定。因为依据该条例第9条规定有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必须同时具备有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行政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的城乡规划;本行政区的房屋征收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四规划、一计划化”。有的市区政府由于没有本行政区规划或计划就无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只有市政府才能做出。直辖市政府属于省级政府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2,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是指具体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不仅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还明确了实施配合部门。
依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征收部门是一种法律授权的部门,由市、县级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划分,将实施部门交由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决定权在市县级政府,条例没有作统一的规定。该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代表地方政府具体实施相关工作,市、县政府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房屋征收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哪些部门有资格接受市县政府的委托,条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条例第6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可见各级政府为落实“工作指导”原则应尽量对口管理,委托本级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宜。
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依据条例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还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于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委托拆迁公司、中介机构等营利性组织或个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的程序
政府、房屋征收部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如何进行房屋征收工作,先干啥?再干啥?有哪些具体工作?这些问题就是征收程序。也是政府依法征收房屋的操作指引。
第一步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年度计划或专项规划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征收地域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详尽调查并如实登记,确定拟定房屋征收的具体范围。调查完毕后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并听取异议的意见。
最终的调查结果作为制定房屋征收方案的依据。
第二步暂停通知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批准、备案、过户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步无证认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城建、环保、法制等有关部门建立无证建筑认定办公室,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的无证建筑进行合法性认定和处理。对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认定为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认定为不予补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不服认定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步拟定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已经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和无证认定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政府审查。
第五步方案论证
同级政府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国土、物价、城建、审计、监察、环保、消防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可行性论证,论证可以进行数次,但应求得意见基本统一。
第六步公开方案
同级政府将论证结果在被征收房屋的范围内以书面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被征收人以及公众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并设立征求意见渠道和场所,设立专人解答有关询问,解释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七步修订方案
同级政府将公开征求的意见进行梳理、分类、汇总连同采纳及修改的情况在被征收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布。
在征求意见中如果属于旧城区改工程项目的,有51%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八步稳定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应当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本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风险报告提出的建议作出决策并制定相关应对预案。
第九步筹措补偿
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同级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资金不到位不得作出征收房屋决定。
第十步公告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同时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二热点问题房屋补偿
一、补偿形式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被征收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房屋征收的补偿形式做出选择,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二者任选其一。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二、补偿项目
依据条例第17条规定补偿项目应包括五项:
1,房屋价值补偿;
2,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4,补助和奖励
依据条例规定授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补助不是本条例规定的补偿,是对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造成的困难或不便的金钱补助,体现政府救济原则。奖励是被征收房屋人积极态度、行为的奖赏,体现政府对公益事业的投入。补助与奖励是条例的一个新规定,但是实践中个地方政府或拆迁人已经有过实践,可以说是总结实践的结晶。但是决不能在补偿费中提取补助和奖励金,政府应在财政上单独列支。
5,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优先对象只能是征收个人住宅并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法律授权省级政府制定该优先保障条款的落实。
三、补偿标准
房屋征收补偿的核心对象是房屋,对房屋如何补偿,《条例》确定的是公平原则,没有采用适当补偿原则,土地征收现在的补偿原则还是适当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房屋的价值,没有继续使用原拆迁条例规定的市场价格原则,价格取决于价值,价格围绕价值波动。价格是一个不稳定的参数,而价值是由劳动力价值决定的,价值是呈上升趋势的,是相对稳定的参数。因此采用价值标准也是本《条例》的一个最大亮点。
《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征房屋的价值底线标准是不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这里把握两点一是“不低于”标准,不低于不是等于,应是高于。在确定房屋价值时应在该类房屋市场价格之上确定,高于多少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二是“类似”,类似不是相同,也不是近似。这里的“类”指的是房屋类别,是砖混结构还是土坯房。按照被征收房屋类别分别确定价值,体现了公平原则。
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仍采取房屋价值标准,并实行等价值交换的原则。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满足被征收住址选择要求。
四、违法建筑
争议多年的违章建筑一词在条例中消失,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违“章”显得力不从心了,再以违“章”处理物权属性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条例》对违“章”建筑没有规定是否补偿,可以说违章建筑应给予补偿,以后政府在依法行政中一定要区分好“违章”和“违法”的性质和概念,一旦混淆后果严重。违法建筑需要经过认定程序来确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并决定是否给予补偿。
《条例》规定违法建筑认定的范围是:1,未经登记的建筑;2,临时建筑。未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的房屋认定比较复杂。可能认定为合法建筑也可能认定为违法建筑,主要根据房屋形成的时间、原因、当时的法律等。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同时决定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同时决定不予补偿。对临时建筑的补偿认定比较简单主要审查是否超过批准期限,在期限之内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否则不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拆除是否补偿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补与不补的争议。补,是因为一些违法建筑的长期存在,与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有关,政府应当为失职买单;不补,是因为它存在的基础违法,如果补偿会对守法者明显不公平。
笔者认为:违法建筑往往都是由各种原因造成,有的是行政管理者的责任,有的是建筑物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责任。例如房屋建设手续不全的问题,当事人事先已经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但是由于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而未给办理的,这种违法后果就不应当让当事人来承担。因此,对于违法建筑补与不补一定要分清是由原因造成的。
三、房屋估价
房屋估价是征收房屋的关键环节,过去拆迁出现的问题基本上是由于评估不公开、不透明,暗箱操作,故意压低评估价格,评估机构的服务对象不是被拆迁人而是拆迁人或者政府。评估公司为了揽到评估项目不得不听从拆迁人的意见,压低价格。有的压低价格高达30%以上。这次《条例》不仅规定了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100%的由被征收人决定,同时,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异议规定了明确的异议渠道和程序。对于“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给予法律制裁。《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取消了过去拆迁当事人选定的不合理部分,既拆迁人操作选定评估机构的弊端。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被征收房屋人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还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过鉴定认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改变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拆迁估价估机构确定,应当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使许多房屋被征收人认为拆迁估价机构不能中立,因为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决定权在政府手中,大多数拆迁估价机构都是政府单方指定的;而《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决定权交给了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来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使被征收人的权益得到更有利的保障。
四、补偿途径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落实补偿就是主要工作。依据《条例》规定落实补偿的途径有两条,一是民事协商渠道既补偿协议、二是行政强制渠道既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人依据补偿决定和补偿方案通过自愿协商,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协商渠道。如果对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救济渠道只能走民事诉讼渠道解决。
《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是一种行政强制补偿行为,被征收人如有不服可以通过行政渠道解决
第三热点问题强制搬迁
一、强制搬迁
强制“搬迁”取代了过去的强制“拆迁”,虽然都是强制,但是强制的内容、方式、结果、行为均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我们必须弄明白强制的内容、方式、行为以及法律后果。
1,无暴力强制搬迁让你多做思想工作
对于政府征收房屋过程中,最容易引发矛盾冲突的“强制拆迁”问题,因强制拆迁引发暴力事件的更是屡见不鲜,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武力拆迁”、“暴力拆迁”将消失在历史的洪流中。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此规定保障了被搬迁人在没有搬离土地和房屋前基本的人权,在促进和谐搬迁的进程中避免矛盾的激化和冲突的发生。在强制搬迁过程中,切实的做到让暴力彻底走开。违法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排除腐败行为
搬迁行为可分为自动搬迁和强制搬迁,不论是被征收人自动搬迁还是申请强制搬迁建设单位均不得参与搬迁活动。这是条例中唯一禁止性条款。
3,法院是唯一具有强制搬迁执行权的司法机关
“强制搬迁”一词必然意味着有一方或多方的利益会遭受到限制和拘束,慎用强制手段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强制搬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强制搬迁适用的条件有着具体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搬迁,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对强制搬迁明确了司法强制,取缔了行政强制搬迁。因此,强制搬迁一是法院执行事先告知被执行人;二是政府提供安置之所;三是补偿决定已经生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法院在强制前必须审查的主要内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以“带到派出所问话”、行政拘留或司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对被搬迁人采取强制措施,应以督促或强制其到达临时安置居所为主要强制搬迁手段。另外,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日前,公安部已经明令各地公安机关禁止公安机关参与介入地方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活动。
4,“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贯穿始终
被征收人获得协议约定的补偿后再搬迁,补偿不到位有权不予搬迁,政府无权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法院无权作出强制搬迁的裁决,无权执行强制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否则无权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又一亮点,由原来规定的“先拆后补”变成了现在的“先补后拆”,通过这条强制性的规定加重了房屋征收人的义务,使得被征收人权益保护的力度大大增强了。
以往的盲目拆迁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被拆迁人为了配合公共利益建设,将原住房屋拆除后,在简易临时住房内一住就是好几年而得不到妥善安置,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重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提出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以强制手段征收的房屋也应当先予以强制补偿。
5,强制搬迁措施只能是司法强制措施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这个时候“强制措施”是司法强制措施,法院以法律程序实施,不能和暴力以及一些野蛮的强制拆迁方式划等号。
司法强制搬迁时,也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实施,只能依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执行。在被搬迁人没有搬离房屋或土地之前,不得对其断水、断电、断气或其他影响生活的强制措施;强制搬迁一般只针对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以腾出房屋或土地为强制执行目的,除非被申请执行人有主动采取非理阻挠强制搬迁的行为,强制搬迁主体方可对其人身采取相关措施。如果出现被申请执行人采取危及自身或他人生命安全、健康行为阻挠搬迁的,司法机关必须在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时主动采取相应防范和救助措施。
第四热点问题救济途径
《条例》的另一亮点是规定了明确的民事、行政救济途径,被征收人不服行政行为或有异议的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包括主体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介机构的中介法律关系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房屋征收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诉讼
依据《条例》规定,房屋征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几种:
1、政府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属于中介机构,政府委托中介机构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双方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对象,一旦发生纠纷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被征收人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之间的侵权纠纷
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或评估结论不实,引用范例不恰当,构成虚假评估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或财产权益的,被征收人要求评估机构恢复名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3、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侵权纠纷
在征收房屋决定前政府应保证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金融机构应向被征收人出具补偿专用账户存款信息,已取得被征收人的信任,促成与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但是金融机构出具了虚假的存款信息,被征收房屋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不能如期得到补偿款。金融机构的行为侵害了被征收房屋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纠纷
补偿协议纠纷中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如果被征收人认为补偿协议违法、无效;遗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错误等原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构成“不履行协议”的主体可能是甲方即政府一方,也可能是乙方即被征收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是一种主张即可构成诉讼,一方当事人凭补偿协议即可立案。以不履行义务主张立案的,不能主张协议无效、违法、标准争议等行政性纠纷,如果认为协议存在行政违法性应通过行政途径要求解决。
5、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侵权纠纷
被征收人使用的水、热、气、电、通讯、网络等均是合同双方行为,如果第三方未经合同双方同意给予中断服务,是一种侵犯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行为,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诉讼。如果提供服务方怠于履行合同不主动恢复供应关系、拒绝对加害人提出司法保护也应承担扩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供应方未经使用人同意,与征收方联手、听从、恶意串通等中断服务应承担赔偿和违约的民事责任。
6、截留征收补偿费侵权纠纷
负有支付、代收代付补偿款的单位应及时按照约定将补偿款给付被征收人,再给付过程中采取巧立名目、变相收费等手段截留补偿费用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追回返还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侵权纠纷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评估报告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为: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之一的被征收房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评估机构或评估师承担赔偿责任。
二、房屋征收行政法律关系及诉讼
1、违法授权非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
市、县政府应根据《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确定本级政府所属的一个行政职能部门为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管理、实施工作。如果市县政府授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某建设项目办公室负责某一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与补偿;或擅自成立房屋征收办公室等非职能机构负责房屋征收的,该被授权单位实施了房屋征收行为,被征收人认为授权违法,可以对授权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请求实施单位的上级确认违法并撤销实施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营利征收行政赔偿纠纷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实施过程中按照核减补偿、补偿费总标的提取佣金,从事营利经营活动的,由于其违法行为给被征收人造成减少或降低补偿或造成权益损害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房屋征收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对赔偿不服的可以行政诉讼。或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赔偿。
3、上级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纠纷
依据条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监督职责,被征收人也可以向上级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监督职责,如果上级政府收到监督申请后不予理睬或不尽监督职责,或者按照案件处理。申请人可以对上级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4、对举报事项不核实处理行政纠纷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一般行政核实处理的期限为60日。如果没有核实处理结果并答复举报人,举报人有权对不履行核实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5、对行政监察机关不履行行政监察职责行政纠纷
依据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被征收人受到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以及工作人员的暴力待遇、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徇私枉法等请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监察机关拒不履行职责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6、不服房屋征收决定行政纠纷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决定涉及的建设项目属于非公共利益、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征收决定不符合某项规划等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公告后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7,征收补偿方案争议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市、县级政府。市县级政府未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未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少于30日;未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再次及时公布;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未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未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上述政府行为其中之一未履行的,被征收人均可提出政府不作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先行提出作为申请,政府仍不作为的在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8、不履行房屋征收公告法定职责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不公告;公告应未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公告或重新公告,政府不作为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9、不服提前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纠纷
在未作出房屋被依法征收决定前,先行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征收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0、调查登记异议行政纠纷案
房屋征收部门超出房屋征收范围调查登记;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登记错误、不实的;被征收人要求重新调查登记未获得重新调查登记的;调查结果未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得。上述任一行为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均可构成作为和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1、对认定为新建、扩建等行为并不予补偿决定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依据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的,政府将作出不予补偿决定。被认定人不服认定或不予补偿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2、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等相关手续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等相关许可手续,如通知暂停办理范围超出征收范围;暂停期限超过1年的仍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人可以根据申请许可事项以及主管部门等情况分别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对房屋征收部门的通知行为不服的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3、不服认定未经登记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4、不服补偿决定行政纠纷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必须公平合理,不因未达成协而降低补偿。被征收人认为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4、不履行公布分户补偿明细行政纠纷
为了实现公平、公正的补偿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补偿明细,告知被征收人的全部补偿情况。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布分户职责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5、审计机关不履行公布审计结果行政纠纷
审计机关应当对每个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在补偿工作终结后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不履行上述职责或履行不当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6、责令改正赔偿损失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征收人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17、非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行政纠纷
实施房屋征收的部门、政府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18、房屋征收部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部门利用管理、实施房屋征收之便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被征收人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房屋征收中的听证事项
1、房屋征收法定听证事项
法定听证事项只有《条例》第11条规定的,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项目,在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两方面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法定听证是政府的必须履行职责。
2、被征收人申请听证事项
申请听证事项条例没有规定,依据行政行为相对原则,相对人认为听证有必要的均可以提出听证申请,本讲座提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均可提出听证申请。
四、房屋征收可以举报的违法事项
1、对于下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进行举报。
①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③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④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⑤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⑥自行违法强制搬迁的。
2、对于房屋征收部门的下列违法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举报。
①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②申请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③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
④未作出补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搬迁的;
⑤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⑥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⑦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
⑧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3.公民享有广泛的举报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条例对公民举报权的规定是一种进步,是原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的,将房屋征收活动置于人民的监督中,不仅有利于征收程序的公开、透明,更有利于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五、被征收人不服评估结果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
新拆迁法;城市建设;行政强拆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9-0155-02
1 前言
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并正式开始征求民意。2010年12月15日,国务院又公布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这部法律草案的出台是有它的社会背景的。2009年的成都村民因不满拆迁而自焚,武汉违建户撞伤十一名城管,北大教授的恳切使得这部法律必须出台,来解决中国现在日益严重的拆迁与反拆迁的问题。
至2011年1月21日,《新拆迁法》在经过为期一年的民意征求后,终于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实行。透过新法,我们可以看到政府考虑问题已经日益全面。政府充分考虑了被征收人,建设单位,甚至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在整个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其考虑问题的全面性让我们看到了我们执政党的进步。另外,“先补偿,后搬迁”的搬迁办法以及禁止城市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充分考虑了老百姓的利益。
但是,新法仍然有它的纰漏。它的社会知名度仍然不高,很多人甚至不知道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原来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这部法律并未深入地解决老百姓最关心,最关注的问题。
第二,这部法律在实行过程中有缩水现象。
第三,这部法律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很多老百姓亟待解决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
第四,老百姓的维权意识比较差。
2 人们对具体赔偿方法的评价
《新拆迁法》中出现了很多新的、比较全面的赔偿方法。主要内容如下,补偿被征收房屋的价格,搬迁与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补偿与补助。要了解这部法律的社会反响,我们认为重点就在人们对这些新的赔偿方法的评价上。于是我们在问卷中简要提出了赔偿方法,并设计选项来调查人们对这些方法的看法。绝大多数人认为这些措施上有不足,还欠考虑,这说明必定还有一些政府和建设单位以及专家学者没有看到的问题。在整个的搬迁过程中,很多费用是没有考虑到的,例如现在房地产领域发展过热,导致所得的赔偿金根本买不到可以跟原来同日而语的房子,重新装修房子的费用等等。并且这都是赔偿金能够全数拿回的前提下,如果督办不力,或者衡量机制不健全,赔偿金根本得不到。
另外,其实在搬迁的过程中,居民们受到的最大伤害是他们的情感。由于换到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他们很可能产生抵触情绪。这才是对他们生活造成的最大阻碍。我们的政府应该想出相关政策来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措施有三:
第一,组织好居委会的慰问工作。这能使得搬迁户感觉到自己被尊重,就会减小他们来到陌生环境所产生的自卑感。多慰问,多了解他们生活中用到的问题,能及时解决的尽量尽快解决。
第二,安排好搬迁户的安置地。尽量把原来住在一起的搬迁户安排的近一点,让他们仍然居住在一个相对熟悉的地方。同时,熟悉的街坊邻居能够让他们减少一点孤独感,找回原来的感觉。
第三,多组织工会的活动。丰富搬迁户的生活,让他们能够体会到快乐,感到充实,自然也就不会去怀念原来的地方,徒增烦恼。
3 《新拆迁法》的几大看点探讨
新的法律经过几年的征求民意,出现了很多值得我们关注的出彩点。在这里我们重点分析一下这些亮点,并就其仍然存在的问题进行以下探讨。
第一,除货币补偿外,拆迁户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根据《新拆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户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来实行补偿。并且与被征收人一起计算和结算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按理说,这不是为一种很便捷,对被征收人影响最小的补偿方法。被征收人不用再去寻找新的安置地,不用去考虑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的偏差。相对来说,损失也可以降到最低。
第二,行政强拆正式成为历史。
根据《新拆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暴力拆迁,禁止中断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和道路通行来强迫被征收人搬迁。一旦造成损失,相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深得人心的一项条款。也是非常人性化的一项条款。
可是虽然这项条款标志着行政强拆正式成为历史,它却很难再实行中发挥较大的作用。因为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仍显单薄,很多中国公民不懂法,不用法。当征收单位对他们实行断水、电、气、暖、道路交通时,他们要么忍气吞声,要么利用武力解决。并不懂得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房屋征收单位正是抓住这一点,肆意损害被征收居民的权利。
要真正地让这一条款发挥作用,我们还是要增强中国老百姓的法律意识,让他们了解法律,了解他们可以利用法律合理合适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应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加强党的思想教育和执政能力建设,让他们真正地为居民着想,而不是把被征收人看作他们的对立阶级,用心地劝说群众,解决群众的问题。
4 建设单位在搬迁过程中消失的社会反应
政府单位成为搬迁的主体,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原来在搬迁中,多是建设单位与居民产生较大的冲突。那么这样的规定,居民持什么样的看法?另外,新的法律中还规定,承担房屋征收房屋征收和补偿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照例说,负责单位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努力,禁止他们获取利益是否得当。居民有何看法。我们在问卷中设计了此类问题,也得出了相应调查结果。
调研显示,大多数居民认为这两项措施都有必要,他们认为建设单位不应该参与建设过程,并且认为负责单位不应以营利为目的,这样有助于保障拆迁户的利益。当然也有居民认为,任何单位都免不了从拆迁中赚取利益,他们认为让负责单位从中渔利是不可避免也是理所当然的。
从数据中可以看出,人们在建设单位退出搬迁过程这个问题上是没有多大异议的,建设单位的很多利益放在拆迁问题上是与被征收人相冲突甚至对立的,在原来的拆迁重建的历史上,被征收人经常与建设单位产生冲突,甚至还有发生暴力伤害的事故。我们看到了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拆迁所获得的人们的赞成。
那么在营利问题上,群众大多数认为不应该让负责单位从中营利。这当然是有道理的,一旦允许营利,就会存在很多问题,官员腐败的问题在中国还没有根治,这又是一个腐败滋生的摇篮。另外,营利的目的性会掩盖负责单位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很多工作人员会被诱惑所迷惑,以为的追求金钱,为群众服务的质量就会降低。
而少数居民认为没有必要禁止负责单位渔利,大部分原因是因为他们认为单位从拆迁中营利是避免不了的,但是,没有禁止,那么问题就更不可能解决。虽然在法律上禁止负责单位从拆迁中营利并不可能根治这类问题,但是随着法律的健全和惩罚制度的完善一定能解决这一问题,保证负责单位对人民负责。
5 人们对于地域区别下的法律实施的看法
中国地域广大,中西部地区不管是在居民文化素质上还是在经济水平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那么法律在落实过程中会否有补偿差别,政府是否应该给予不同的、更合理的对待了我们在问卷中涉及了这一问题。
调研显示大多数群众认为有必要考虑地域差别。因为中国中西部的经济水平差异很大,地方政府能否满足居民的房屋产权调换的要求,政府是否有能力偿还居民的高档住房。
这都对法律的实施有决定性的作用。我们不能保证所有的地方政府都有这样的能力。因此我们认为政府应针对此类情况给予更加合理的对待。
6 人们眼里的新法律中的疏漏
人们都看到了法律中的不足之处。其中比较严重的是落实问题。群众们担心新法在实施过程中是否顺利。这就是政府的行动力问题和大众媒体的监督问题。
第一,没有出台明确的法律限制强拆行为。也就是说并没有一个很明确的标准来界定什么行为构成强拆。这样没有一个成文的规定,很多单位可以从中钻空子。
第二,没有引进媒体监督。往常的法律并没有引进媒体监督,但是由于新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法律是否也应与时俱进呢?现在网络的发达使得很多原来并不可能的事情成为事实。所以我们就要重视媒体对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作用。把媒体监督引进法律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
第三,换句话说,惩罚措施并未量化,并未成文。这种惩罚制度在真正实施起来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这也是中国法律中存在的最普遍的一个问题。而这种不明确的惩罚制度恰恰是官官相护,腐败滋生的摇篮。那些违法的负责单位逃了第一次,就敢违第二次。这样下来,法律就会演化成一种摆设,没有任何效力。
最后,在法律的实施方面,百姓提出了更多的质疑,我想这就是归咎于执法部门在以前的工作过程中没有依法办事,没有在群众面前树立一个好的形象。因此,相关负责部门就应该严格执法,为百姓做事。
7 前景预测及建议
实施《新拆迁法》是国家希望通过政府适度的干预来规范社会上一些不公正的拆迁现象,让政府拆迁更加的规范有效与透明的一种有效手段。从走访和调查情况看,《新拆迁法》实施至今,虽然得到了大多数群众的支持、拥护。但是人们对于《新拆迁法》实施的期望,无论是在思想上、行动上还存在着许多差距和不容忽视问题,因此,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7.1 加强《新拆迁法》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
首先,让人们了解《新拆迁法》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让人们依法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次,要转变人们的思想观念,让更多的人用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用一些违法的手段去维护自身权益。真正实现法治。
第三,让政府各职能部门严格按照《新拆迁法》的要求合法行使权力,杜绝以不正当的手段去危害民众利益,不合法拆迁,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
7.2 加强教育引导,增加人们的法律知识
《新拆迁法》主要是为保障人民的合法利益,只有人们都能知法懂法,才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只有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律知识增多,才能够利用法律去维护自身权益,才能够真正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够使《新拆迁法》真的为民所用。
7.3 加强监督检查,推进《新拆迁法》执行到位
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是市场监管的主体,要在做好日常监管的同时,积极会同各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针对《新拆迁法》执行相对薄弱情况,落实工作措施,明确检点,加大检查频率,尽快规范政府的拆迁工作,对违法拆迁,要敢于动真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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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达.房屋征收拆迁法律制度新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59-01
从2001年国务院常务会议修改了《城市房屋征收管理条例》到2011年公布的《新条例》,国家一直在不断的完善拆迁补偿制度,但美中不足的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还存在着评估机构缺乏公正性、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
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缺陷剖析
(一)拆迁估价委托人的确定不够公正
首先,拆迁估价委托人的确定缺乏公正性。委托人的确定有三种方式,分别为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可这种方法的弊端是,被拆迁人很多的情况下,协商成本过高,很难达成一致意见;由拆迁人委托,可反对的被拆迁人占总人数的一半以下,这种方式看起来比较实用,其实,在国民法律意识薄弱,对不公现象偏好选取找熟人的方法解决的大环境下,被拆迁人的利益还是很难得到保障;抽签决定,这是看起来最公平的决策方法,但参与抽签的人员以及在抽签范围内的评估机构的确定都有可能被拆迁方操纵。
(二)评估机构的确定缺乏独立性
我国房地产估价师制度导致比较突出的寻租现象的发生。随着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房地产评估机构也如雨后春笋的出现,在竞争激烈的评估市场中,评估机构的业务多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与拆迁人的关系好坏,所以,一旦得到拆迁人的委托,便屈从于拆迁人的压力,而拆迁人在寻求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就会最大限度的压榨被拆迁人的利益,这被拆迁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三)价格评估的救济制度不完善
虽然《新条例》中改善了我国的房屋征收补偿的救济途径,规定了我国的征收补偿纠纷的两种途径,即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但是,由于房屋征收部门本身就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拆迁补偿又要由政府来裁决,使得行政裁决不自主的就占据了主导地位;加之行政与民事救济途径界定不清,就使被征收人不得不回到“以民之微力抗政府之强威”的原始状态。在这种所谓的救济制度下,被拆迁人的合理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四)补偿范围、价格不合理
《新条例》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拆迁补偿制度,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征收补偿范围过窄。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不仅丧失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还包括承载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因房屋征收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情感伤害等。但《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只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承载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生活成本提高、情感伤害及其他经营性损失却没有包含在内。
另外,虽然《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这其中也存在问题,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离拿到补偿款还有一段距离,而现在房地产价格即使在严厉的调控下也保持着增长,这对拿到补偿款再去重购新房的被征收人是不公平的。
二、进一步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
鉴于补偿评估机制存在上述问题,为了更好的进行城市化,有必要对这些弊端加以矫正,评估制度的发展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机构的选择
评估报告决定了拆迁补偿的结果,所以评估机构的选址是至关重要的。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双向评估制度,由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然后由各自的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并作出自己的评估报告。如果结果悬殊,就交由陪审团来最终裁决,一般是按照被拆迁人的评估结果裁定的。这样既能够做到客观公正又能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二)健全补偿救济制度
拆迁补偿的评估结果对被拆迁人的利益有直接影响,因此,健全补偿救济制度就成为一项很重要的工作。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也可以另行委托别的评估机构,但本文认为,应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被拆迁人提起仲裁或民事诉讼的权利。
(三)落实听证会制度
请求事项:
将渝北区xx镇xx村4社刘xx昆(坤)于被拆住房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对两申请人补偿安置或者对两申请人进行30平方米住房安置。
事实和理由:
两申请人是渝北区xx镇xx村4社刘xx昆(坤)通过《遗赠赡养协议》指定的合法继承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刘xx坤所在渝北区xx镇xx村4社、5社30.9398公顷土地被渝北区人民政府以渝北府地公[]字第8号《征用土地公告》征用,用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刘xx昆(坤)承包的集体土地及其住房属于该次被征地范围。刘xx昆(坤)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与代表贵局的重庆市渝北区民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安置协议》办理了“农转非”养老安置手续,享受征地补偿的人员安置。但贵局却一直不予落实对刘xx坤的住房安置,刘xx昆(坤)在等待住房安置期间于200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因征地造成的废墟恶劣地面导致摔倒去世。________年____月1____日,渝北区人民政府再次以渝北府征公告[]字第17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了包括刘xx昆(坤)所在渝北区xxxx街道xx村4社剩余全部土地。并于200________年在两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刘xx昆(坤)的住房予以拆迁。两申请人在得知房屋被拆迁后,曾找贵局落实住房安置问题,贵局却以需要研究才能答复东推西拖!至今仍未落实对申请人的住房补偿安置。
申请人认为,________年土地被征收后,贵局以房屋没有被拆迁为由不对刘xx昆(坤)进行住房安置,在________年拆迁房屋时又以刘xx昆(坤)已经死亡不需安置为由不予安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刘xx昆(坤)住房所在地属于________年征地范围,我国征地补偿法律政策对是否属于享受补偿人员的界线均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分界线,据此,刘xx昆(坤)应属于________年征地享受住房安置的人员,应该在征地时即予以住房安置,贵局应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两年有效期内用地或予以落实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不能以房屋未被拆迁而不安置,否则,就会导致批准征收刘xx昆(坤)住房所在土地的征用文件在两年后自动失效,贵局就不能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后拆迁刘xx昆(坤)的住房,因此,贵局于________年再去拆迁刘xx昆(坤)住房的行为于法无据,侵害了两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继承权。
另刘xx昆(坤)房屋所在土地于________年就被征用而纳入城市规划项目建设地,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批准征收该土地的文件失效后,该房屋在________年被拆迁时其已经属于城市规划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就应该按照城市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对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从前述两个方面也可以说明,如果征地补偿实施部门因不予用地而不在两年内或者以房屋未被拆迁不属住房安置对象不在两年内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就会导致批准征用该土地的文件自动失效。所以,《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关于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规定不具有完全合法性,只能在征地批准文件的两年有效期内适用才是正确的,否则,一旦超过两年,就属于没有在两年内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与国家的相关上位法及政策规定相悖而违法。
所以,申请人认为贵局不予以落实安置的行为违法,特请求贵局按申请人请求予以住房安置!
为妥善做好上饶市广信区2021年度罗桥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切实维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该项目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一条 征收范围
上饶市广信区罗桥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具体征收范围以该项目规划红线图为准。
第二条 征收组织实施部门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领导工作;
上饶市广信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和上饶市广信区征地办是本项目的实施部门;
罗桥街道办和相关村委会共同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征收期限
以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征收公告的期限为准
第四条 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在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所确定征收范围和期限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办理房屋抵押、转让、租赁、分户;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业务;
第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编号
一栋房屋只能编一个号,编号要求清晰可见,严禁重复编号。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方法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16)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执行。
第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认定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对证照不全或面积有争议的,按实测面积计算,测绘的原始报告(附照片)须报审核组审核,审核无误后再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征收补偿
本次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和自行购买商品房两种方式。附属物及其它情况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采取货币补偿。
一、住宅房屋
选择货币补偿的,其合法主体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如下:
1.房屋重置价
框架结构 1200元/㎡砖混结构 1100元/㎡砖木结构 900元/㎡
2.区位价
综合本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凡是选择货币化补偿的被征收户,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在货币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给予2200元补助。
二、住改非房屋
(一)沿各主大道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正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达两年以上的一楼住改非房屋(将合法主体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参照评估参考价予以货币补偿。
(二)乡道、村道及村庄里弄、小巷里面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正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达两年以上的一楼住改非房屋(将合法主体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按同等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上浮30%予以补偿;对于证件不齐全的实际经营户,结合现实情况,由项目指挥部另行研究,参照证照齐全者给予相应合理的补偿。
(三)住改非房屋面积按实际经营面积核算,二层及以上、负一层及以下部分一律不计住改非面积。
三、非住宅房屋
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办公、生产、经营用房和养殖场,参照评估参考价予以货币补偿;对于证件不齐全的实际经营户,结合现实情况,由项目指挥部另行研究,参照证照齐全者给予相应合理的补偿。
四、其它住宅房屋
一层砖木结构的祖宅(俗称老三架)、层高超过4.5米(含4.5米)住宅房屋,按照其主体建筑面积的1.5倍予以补偿;对于一层超高的主体房,参照评估参考价给予补偿。
五、其它情况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房屋主体框架已完工且完整封砖砌墙,但未安装门窗、水电及粉刷未到位的,按同等结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扣15%(其中未装门窗扣6%,内外墙未粉刷扣6%,水电未到位扣3%)予以补偿;主体框架已完工,但未封砖砌墙或部分封砖砌墙按不超过主体建筑面积的80%予以货币补偿。
(二)基础已建到地面标高,但墙体未建的,以不超过同等结构房屋重置价的30%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三)坡屋顶补偿标准,屋脊高度在1.8米及以上的参照同等结构房屋的50%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屋脊高度1.8米以下的参照同等结构房屋的30%补偿标准一次性货币补偿;对于顶层特殊结构的建筑物,参照评估参考价给予补偿。
(四)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属于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如在征收期限内积极配合并主动拆除的给予70元/平方米的人工拆除补助,逾期不主动拆除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六、附属物
棚(简易棚) 100元/平方米棚(钢结构) 200元/平方米棚(墙体棚) 360元/平方米
化粪池 2000元/个晒谷场 80元/平方米挡土墙 260元/平方米
围 墙 150元/平方米压水机 1000元/个水 井 3000元/个
公用水井或机井 12000元/座果树(挂果) 100元/棵普通树木(直径15-30厘米) 50元/棵
(直径31-60厘米) 100元/棵(直径60厘米以上) 150元/棵大毛竹 10000元/亩
小毛竹 6000元/亩沼气池 1000元/个
电话移机 158元/户有线电视移机 400元/户宽带网移装 200元/户
空调拆装费 300元/台(挂机)500元/台(柜机)太阳能热水器 3000元/台三相电 4000元/户
家用自建自来水(含井、泵、储水箱、水管、水塔等)4000元/套
特殊于上述的附属物或上述未列的附属物、设施等参照评估参考价予以补偿。
七、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一)住宅房屋
1.搬迁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搬迁费3000元/户;选择购买安置房的,补偿搬迁费两次,每次3000元/户,共计6000元/户;
2.临时安置费:被征收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临时安置费6个月,每月按900元/户计算;
(二)非住宅房屋
1.搬迁费:按生产经营用房的实际面积给予50元/平方米补偿,如房屋内有重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大量货物等特殊情况的,则按实际费用给予补偿。因搬迁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参照评估价予以补偿;
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1)补偿条件: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税负核定凭证;
(2)补偿标准:参照房屋征收前经营主体为商业和服务业的,按实际经营面积乘以系数0.06折算用工人数,补偿6个月,按上饶市从业人员最低工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和经营主体为工业生产的,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3)住改非房屋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参照非住宅房屋的征收标准执。
八、 装修补偿
为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征收主体房屋的装修进行补偿,依据装修市场材料价,并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装修补偿参考价(装修补偿面积以实际装修面积为准,不含里弄小巷住改非上浮面积):
补偿
标准
装修
等级
装修情况
500元/㎡
一级
1、墙面:高档墙漆
2、地面:高档复合地板或实木地板,花岗岩地面砖或釉面地砖
3、窗台:人造石
4、天棚:带造型或木线造型吊顶
5、门窗:塑钢窗、铝合金窗、木制门窗、墙裙、不锈钢防盗窗、纱窗
6、衣柜:固定式高档防水、防火材料衣柜
7、厨卫:双饰面板橱柜、高档洁具、防滑地砖、墙砖、铝扣板吊顶
350元/㎡
二级
1、墙面:中高档墙漆
2、地面:釉面地面砖、水磨石地砖、中高档实木或复合地板
3、天棚:石膏吊顶、木角线或塑料扣板吊顶
4、门窗:塑钢窗、铝合金窗、木制门窗、不锈钢防盗窗、纱窗
5、衣柜:固定式中高档材料衣柜
6、厨卫:中高档洁具、防滑地砖、中高档墙砖、塑料吊顶
200元/㎡
三级
1、墙面:白色腻子刮白
2、地面:水磨石地砖、低档面砖或水泥地
3、天棚:简单粉刷或塑料扣板吊顶
4、门窗:木制门窗
5、厨卫:锅灶、简单橱柜、水泥地或低档面砖
100元/㎡
四级
水泥地、白灰墙、木制门窗、锅灶
特殊于上述情况的,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九条 奖励和补助
一、搬迁速度奖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愿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按下列时间节点给予被征收房屋合法主体建筑面积货币补偿价(不包含区位价部分)的奖励:20天内给予10%的奖励,21—30天给予8%的奖励,31—45天给予6%的奖励,超过规定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二、签约期限奖励(住宅房)
凡在征收公告之前并在项目指挥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签约的被征收户,享受下列奖励及补助:
每户给予10万元的奖励。被征收房屋分户原则: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的本征收范围内常住户口、达婚龄男性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有独立经济能力、享受本村集体资产分配的成员家庭作为分户准入条件。
分户认定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由罗桥街道办和相关村委会严格把关,由项目指挥部研究决定具体的分户原则。
三、放弃安置奖
综合本项目被征收房屋所处地段和安置地段等因素,为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凡是选择纯货币化安置的被征收户,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在享受其他补偿的基础上,按面积实行以下阶梯式奖励:
1.面积在35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含350平方米),给予奖励1000元/平方米;
2.面积在 350平方米至 600平方米(含600平方米)之间的部分,给予奖励700元/平方米;
四、被征收房屋差异化奖励
被征收户在罗桥街道集体土地上只有唯一一处350平方米之内的房屋,房屋权属明确的以权属登记证为准,房屋权属不明确的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由罗桥街道办和相关村委会严格把关,本着公平、公正、从严把关、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差异化的奖励。
(1)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米的,奖励不超过15万元;
(2)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小于等于200平方米的奖励不超过12万元;
(3)面积大于200平方米小于等于300平方米的奖励不超过10万元;
(4)面积大于300平方米小于等于350平方米的奖励不超过5万元;
(5)空心房不享受面积差异化奖励。
五、补助
对于特殊群体人员,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对高龄老人(年龄在70周岁以上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残疾人员、患重大疾病等困难家庭,由本人提出申请,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由罗桥街道办和相关村委会严格审核把关,给予每户5万元以内(含5万元)的特殊群体困难补助。
第十条 社会保障
被征收人房屋被征收后,其子女可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或租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因征收迁移的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既可选择迁出地的居民待遇,也可以选择迁入地居民待遇。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
为杜绝房屋拆除中的安全隐患,被征收房屋腾空后,拆除工作由罗桥街道办组织实施。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并对施工安全负责。被征收人和其它单位不得擅自拆除,以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法律责任
一、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征收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补偿安置及奖励资金,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二、征收范围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市区旧城区、工矿企业棚户区、危旧住宅区、基础设施落后等区域确定的具体改造范围。
三、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
区人民政府确定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区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相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旧城区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工矿企业(单位)主管部门为工矿企业(单位)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四、征收补偿签约期限
征收补偿签约期限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90天内。
五、征收补偿实施程序
(一)宣传发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二)调查登记。在房屋征收实施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所在社区向被征收人公布。
1、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用途等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为准。对证载面积有异议的,可申请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测绘,并按新认定的面积予以补偿,测绘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未经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会同规划建设、房产、国土等部门依法依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建筑面积须经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测绘确定,并按确定的面积予以补偿,测绘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签订征收协议。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协议签订通告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方案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发放协议签订序号。
1、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本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所在社区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交房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发放补偿资金、搬迁交房。房屋征收部门按协议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交房。
(五)发放补助、奖励资金。在被征收人完成搬迁交房并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验收合格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发放补助、奖励资金,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发放选房序号。
(六)过渡与安置。根据协议的约定给予过渡与安置。
(七)资料归档。房屋征收工作结束后,收集、整理房屋征收补偿资料,按户建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六、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
对被征收人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并给予一定的补助和奖励。
被征收房屋价值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一)私产房的征收
私产房产权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1、货币补偿:对私产房产权人按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实行货币补偿。
2、产权调换
(1)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人民政府提供等面积房屋用于产权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高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结算差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低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由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门结算差价。
在产权调换中,因户型差异,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10%(含10%)以内的部分,按2202元/平方米由被征收人向征收部门结算,超出10%以上部分及安置后的剩余面积按交房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店面、写字楼等营业性非住宅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按交房时同地段同类营业性非住宅市场价格结算。市场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3、搬迁及临时安置的补偿
(1)搬迁费:
①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主房屋面积5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偿。不足750元/户的补足到750元/户;
②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主房屋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偿。不足1500元/户的补足到1500元/户。
(2)临时安置费:
对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被征收人,按主房屋面积给予8元/平方米·月的临时安置费,不足800元/户·月的补足至800元/户·月;临时安置费自被征收人搬迁交房之日起至安置房交房后三个月止。
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如因房屋征收部门原因致使过渡期限延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月给予2倍的临时安置费。
4、房屋安置:实行期房安置。
(1)安置对象: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产权人。
(2)安置原则:
①按规划要求,实行就地或就近相对集中安置;
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交房的,按地块以“谁先签订协议,谁先选房”的原则选择安置房;
③附属房不予安置;
④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家庭房屋面积不足40平方米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选择货币安置的,可在廉租房或公租房中安置;选择产权调换的,可将安置面积补足至40平方米,面积差额部分按2202元/平方米由被征收人向征收部门结算。
⑤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与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最接近值的原则选择安置房。
(3)安置房屋户型(面积):一室一厅(40平方米左右)、二室一厅(50平方米左右)、二室二厅(60、80平方米左右)、三室二厅(100、120平方米左右)。
5、补助及奖励
(1)选择产权调换的,凡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完成协议签订并搬迁交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低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部分作为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奖励,予以免交。超出征收补偿签约期限的,差价部分不予奖励,由被征收人向征收部门结算。
(2)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凡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完成协议签订并搬迁交房,依据被征收主房屋面积,按框架结构1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6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20元/平方米、土木结构10元/平方米,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
(3)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主房屋面积给予300元/平方米的安置房装修补助。
(4)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凡在协议签订通告规定期限内,对被征收人按被征收主房屋面积,第1—10天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奖励300元/平方米;第11—20天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奖励260元/平方米;第21—30天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奖励220元/平方米。超过30天的不予奖励。
补助、奖励资金按实际搬迁交房时间计算,凭搬迁交房验收单发放。
(二)政府直管公房的征收
1、对被征收产权单位房屋价值的补偿
对产权单位按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实行货币补偿。
2、对承租人的搬迁补助及奖励
补助及奖励对象: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且仍在所承租公房居住的承租人。发生了转租、转让或房屋空置的不予补助、奖励。
(1)搬迁补助:
①在廉租房直接安置的,按承租房屋面积5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搬迁补助。不足750元/户的补足到750元/户;
②在公租房安置,廉租房过渡的,按承租房屋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搬迁补助;不足1500元/户的补足到1500元/户。
(2)对符合承租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承租人自愿放弃承租保障性住房的,按6000元/户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3)对政府直管公房承租人,凡在协议签订通告规定期限内,第1—10天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奖励6000元/户;第11—20天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奖励5000元/户;第21—30天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奖励3000元/户;超过30天的不予奖励。
补助、奖励资金按实际搬迁交房时间计算,凭搬迁交房验收单发放。
3、保障性房屋安置
(1)安置对象:被征收政府直管公房内符合廉租房或公租房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①所承租公房已发生转租、转让的;
②享受了政府廉租房、公租房的;
③已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的。
(2)安置原则:
①政府直管公房承租人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的直接在廉租房中安置;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在公租房中安置,在廉租房中过渡;
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交房的,按地块以“谁先签订协议,谁先选房”的原则选择安置房;
③附属房不予安置。
(3)安置户型(面积):按照所建成的廉租房或公租房户型(面积)。
(三)企业(单位)自管公房的征收
1、对被征收产权单位、产权人房屋价值的补偿
(1)对非住宅产权单位按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实行货币补偿。
(2)对已参加房改获得全产权的房屋和集资房的征收,按本方案私产房征收补偿执行;对已参加房改仅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按本方案私产房征收补偿执行。
2、对承租人的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及奖励
补助及奖励对象:企业(单位)分配、按要求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且仍在所承租的公房居住的承租人。发生了转租、转让或房屋空置的不予补助、奖励。
(1)搬迁补助:
①在廉租房直接安置的,按承租房屋面积5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搬迁补助;不足750元/户的补足到750元/户;
②在公租房安置、廉租房过渡的或购买保障性安置房的,按承租房屋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搬迁补助;不足1500元/户的补足到1500元/户。
(2)临时安置补助:对属于保障性期房安置的,按承租房屋面积8元/平方米·月给予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不足800元/户·月的补足至800元/户·月;临时安置补助自承租人搬迁交房之日起至安置房交房后三个月止。
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如因房屋征收部门原因致使过渡期限延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月给予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
(3)对符合保障性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愿放弃保障性安置的,按6000元/户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4)对企业(单位)自管公房的承租人,凡在协议签订通告规定期限内,第1—10天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奖励6000元/户;第11—20天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奖励5000元/户;第21—30天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的奖励3000元/户;超过30天的不予奖励。
补助、奖励资金按实际搬迁交房时间计算,凭搬迁交房验收单发放。
3、保障性房屋安置
(1)安置对象:企业(单位)自管公房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安置对象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长期居住在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范围内的本企业(单位)职工或原职工;
②所承租住宅为企业(单位)分配且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的承租人;
③未承租政府廉租房、公租房的;
④所承租公房未发生转租、转让的;
⑤没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的。
(2)安置原则:
①购买保障性安置房的,按规划要求实行就地或就近相对集中安置;
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交房的,按地块以“谁先签订协议,谁先选房”的原则选择安置房;
③附属房不予安置;
④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3)安置方式:
①廉租房安置。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的,直接在廉租房中安置;
②公租房安置。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在公租房中安置,廉租房中过渡;
③购买保障性安置房。购买价格为1850元/平方米。
(4)安置户型(面积):
①选择廉租房、公租房承租安置户型(面积):按照所建成的廉租房或公租房户型(面积);
②选择购买保障性安置房的安置户型(面积):一室一厅(40平方米左右)、二室一厅(50平方米左右)、二室二厅(60平方米左右)、三室二厅(80平方米左右)。
(5)承租户按以下标准购买保障性安置房:
①家庭人口为1人或夫妻2人,可购买一室一厅或二室一厅;
②家庭人口为2—3人,可购买二室一厅或二室二厅;
③家庭人口为4人以上,或三代同堂,可购买三室二厅。
(四)非公有制生产性企业房屋的征收
对非公有制生产性企业房屋的征收,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以下一项补偿方式:
1、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实行货币补偿。
2、产权调换。在棚户区(危旧房)综合改造区域范围内用地和产业规划能够满足被征收房屋征收时同类用途和性质安置建设的前提下,允许被征收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与房屋征收部门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也可以按照用地和产业规划,自行易地选址,并自行迁建,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同等价值和搬迁成本给予被征收人易地迁建费用。
(五)附属设施(附着物)、临时建筑的征收补偿
1、房屋征收涉及附属设施(附着物)征收的,按本方案附表1、附表2所定标准给予补偿。
2、临时建筑的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附属房标准(见附表1)给予货币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3、对公房承租人在所承租房屋周边自建房屋的征收,经产权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附属房标准(见附表1)给予货币补偿;未经产权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不予补偿。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按《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市府办发〔〕29号)执行。
七、保障与监督
(一)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方案规定的职责,或者、、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四)纪检、监察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对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查处。
(五)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确定按《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办法》(市府办发〔〕28号)执行。备选评估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属市外的评估机构应在市相关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当事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评估、测绘等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报告,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事项
(一)本方案所指的“私产房”是个人合法拥有的房产,包括自建、继承、购买、赠予等。私产房包括住宅、店面、写字楼等;“公房”包括“政府直管公房”和“企业(单位)自管公房”,其中“政府直管公房”是指国家所有,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公产房;“企业(单位)自管公房”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经营管理的国有或集体所有房产;“非公有制生产性企业房屋”是指我国内地公民私人所有或外商、港澳台商所有的经济成份占主导或相对主导地位的生产性企业的房屋。
(二)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结构、年代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原始档案记载、产籍资料标注为准。
(三)廉租房、公租房的申请和配租,按《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市府办发〔〕27号)执行。
(四)本方案中“协议签订序号”,指按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发放的序号,如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交房,凭协议签订序号和搬迁交房验收单,换发选房序号;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搬迁交房的,所发放的协议签订序号自行作废,所对应的选房序号空缺,并在末位顺延。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六)凡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私有房屋,一律属国家所有。
(七)征收房屋有关设施的迁移。对被征收人原已独立安装了水、电、气、有线电视等,因房屋被征收而发生的迁移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新增户头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负担。
(八)被征收人交房前原房屋固定设施遭人为拆除的,将按损失的价值扣除被征收人的补助金。
(九)私产房实行产权调换的,等面积内办证相关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被征收住宅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企业(单位)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办证相关费用由购买者承担。
(十)凡在廉租房、公租房安置或过渡的安置对象,应与市公房管理部门签订相应承租合同,并按市中心城区公房或保障性住房现行租金相应标准交纳房屋租金。
(十一)企业(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购买保障性安置房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十二)凡已享受国家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被征收人或企业(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可在本方案临时安置费与国家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中就高选择一种。
(十三)产权调换和购买保障性安置房的交房标准:符合国家住宅建设有关标准,进户为普通防盗门(高层为防火门),室外门窗为铝合金或塑钢;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到户。
中图分类号 F30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0)05-0118-05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0.05.019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城市的外延也在不断扩张,各地在“城中村”改造、经济开发区建设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问题。由于这种房屋拆迁一方面是发生在集体土地上因而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另一方面由于这种拆迁带有“区域性”、“集中性”,因而也不同于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中发生的那些“线性的”、“局部的”房屋拆迁。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为,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全国许多城市都出台了虽名称不一但目的相同的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地方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从法理上看,尽管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但是在建设法治政府和保障老百姓合法权益等方面应当是完全一致的,因此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也应当遵循相同原则。依此思路,我们收集并分析了我国部分城市的地方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期发现我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而为推动该制度科学化进言献策。
1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
本课题共收集了国内17个城市有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立法文件,其中直辖市2个,具体为北京市政府2003年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2002年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省会城市12个,具体为南京市政府2007年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1998年批准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政府2003年的《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昆明市政府2009年的《昆明市主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南宁市政府2008年的《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银川市政府1999年的《银川市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太原市政府2008年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2008年的《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贵阳市政府办2006年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福州市委市政府2009年的《福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广州市国土建设局2007年的《广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沈阳市房产局1999年的《沈阳市城市中心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3个,具体为青岛市政府2002年的《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无锡市政府2005年的《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006年批准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基本情况概括如下:
王太高等: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制度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0年 第5期第一,在全部样本中,地方法规2个,地方规章7个,其他规范性文件8个;并且有5个城市并未就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为进行立法,而只是对补偿安置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我国立法工作已经来驶入“快车道”的今天,这种状况至少说明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长期以来我国公民的个人财产权益不被重视,尤其是当发展地方经济和加快城市建设同保护公民财产权益发生冲突时,后者往往自然地被认为要服从前者。二是在处理农村问题与城市问题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厚此薄彼”作法,即对于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高度重视,而同样是房屋拆迁,若发生在农村或农民身上,则显得“漫不经心”。
第二,就立法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来看,各地也不相同。有的地方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作出统一规定,如北京、上海等地立法不仅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而且适用于其他地区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引发的房屋拆迁,甚至“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也同样适用;多数地方则是对城市规划区甚至是开发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制定专门规范,如杭州、宁波、南京、合肥、贵阳等;有的地方如福州、广州、沈阳、厦门等地仅仅对征地拆迁后的补偿安置作出明确规定,并不涉及征地、拆迁等问题。由于征地拆迁既涉及到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也涉及到对农民自有房屋的征收和拆迁,因而既有征收集体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的共性,也有区别于两者的特点,特别是考虑到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给农民带来的实际影响,如耕地的全部或绝大部分丧失、农民身份乃至生活方式的改变等,因而对这种征地拆迁进行单独立法有其积极意义。至于北京、上海之所以“笼统”地立法,应该与其“直辖市的身份”有关。需要说明的是,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并且应当随着经济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及时进行修改和调整,但是由于其往往征地拆迁矛盾最为集中、也是老百姓最为关注的的问题,因而各地通常也都是政府而不是政府职能部门来制定补偿安置办法。值得注意的是,南京、福州等采取政府职能部门制定、再由市政府批转的方式,既保证了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的能够及时调整,也不失权威性。当然,福州由市委、市政府联合批转的作法,虽然体现对地方党委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视,但也有党政不分之嫌。
第三,就补偿方式而言,除货币补偿外,各地基本上都规定了“实物补偿”。而“实物补偿”又有“统拆统建”、“划地自建”、“产权调换”、“迁建”、“房屋安置”等多种形式。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加快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角度看,“统拆统建”相对于划地由农民自建具有明显优势,其弊端则在于如何帮助和解决那些经济困难家庭的资金困难;从实践来看,“迁建”存在自建和统建两种可能,基于前述理由及立法应当明确、避免歧义之考虑,“迁建”作为安置补偿的方式并不可取;相对于“房屋安置”而言,“产权调换”的内涵更明确,不致产生歧义。
第四,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立法存在征收、征用两个概念误用的问题,因而各地的立法也不免带有这种痕迹。例如北京、杭州等地的立法在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的征收时所使用的概念则为“征用”。但是随着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地方立法一般都能区分并正确使用“征收”这一概念了。不过昆明市2009年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仍然使用的“征用”概念,这说明在我国地方立法的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国家立法政策及上位法的学习和研读,以进一步减少直至避免地方立法可能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或冲突情形的发生。
2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前提: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否征收无论是“城中村”改造还是开发区建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际上涉及到两个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化:一是房屋所有权的变化即私人所有房屋的征收,二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即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从各地立法来看,对于这两种征收的处理大致为两种模式三种情形:一种模式是征收房屋必征收土地,具体又分两种情形。一是土地征收是房屋征收的前提,这种情形下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并不涉及征收土地的补偿;二是土地征收与房屋征收同步完成,即征收集体土地上私人所有房屋的同时,也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这种情形下,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同时还要对被征收土地予以补偿。第二种模式是只征收房屋而不涉及房屋所依附土地的征收,即在拆迁前后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皆为“集体性质”,因而这里的拆迁补偿只涉及私人所有房屋征收而不涉及集体土地,自然也就不存在对土地的征收补偿了。
从某种意义来看,两种模式并无优劣之分,但是从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加强土块资源管理和控制的角度看,前一种模式不仅有助于凸显集体土地房屋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差别,而且也符合财产权保护法理和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合理规划和严格管理:首先,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直接目的来看,是为了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这里不仅涉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而且还涉及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而后一种模式显然只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征收补偿,这样一来不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悄然流失,而且征地房屋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差别也被抹杀了,相应地单独进行这种立法的必要性也就不存在了;其次,从各地的立法来看,由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人通常都是用地单位,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建设用地只能使用国有土地,这样在后一种模式下,拆迁人即用地单位实际上就成了集体土地、及房屋的征收人,这显然不符合财产权保护法理。最后,由于前一种模式实行 “拆迁必征地”,因而既体现了财产权保护法理,也符合国家的土地政策,并有助于控制实践中乱占土地、以及其他规避土地管理法严格控制土地征收权的行为。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不少地方往往就是利用后一种模式即只拆迁不征地来规避国家的征地制度及对用地指标的严格限制。
3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
由于征收并不等同于拆迁,因此在征收的基础上,还通过拆迁许可制度加强对被拆迁人的权益的保护。从各地的立法来看,对于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是否设定相应的许可有两种不同的做法。
在少部分城市如北京、杭州、宁波等地,地方立法明确规定,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必须申领许可证。该规定体现了对房屋产权人的权益的重视,但也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缺乏公共利益需要这个前提。由于拆迁许可实质上是对房屋的征收,因此应当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而相关立法均无此规定。第二,与《行政许可法》存在冲突,例如,省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只能设定“寿命”不超过1年的临时行政许可,这样北京市的规定就面临效力问题;而杭州的立法只设定拆迁许可而不规定许可条件,宁波分别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拆迁许可条件的做法,明显不符合设定行政许可必须同时设定许可条件的规定。第 三,许可实施主体的“级别”太低,如北京为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杭州为市土地管理部门、宁波为县级人民政府。显然,在发展地方经济和城市建设已经成为城市重中之重的背景下,这样的行政许可实施是难以发挥“防火墙”作用的。
其他城市无论是在《行政许可法》施行之前或者之后通过的地方立法,均未设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这不仅实际造成了政府可以随意“剥夺”公民合法房产的局面,而且对照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这种作法也明显违背了比例原则。造成这种状况原因,或许是所谓出于“房随地走”的考虑,即既然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那么地上的房屋自然也就同时被征收了。我们认为,这种作法不仅在法理没有依据,而且与我国目前征地房屋拆迁的实际状况也不相符。因为土地、房屋这种两种标的物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因此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并不当然意味着对作为私人财产的房屋的征收,反之亦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无论是开发区建设还是城中村改造,都是逐步完成的,并不存在征地的同时一并完成房屋的征收。
4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往往涉及征收法律关系、拆迁法律关系、补偿法律关系、监督法律关系。从操作层面看,这些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完全是重合的,在各地的立法中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因而需要给予必要的关注。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私人财产的重要手段,因而征收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内容,也是财产权的外在限制。在征收法律关系中,征收人只能是国家(具体可以表现为作为国家代表的特定行政机关),被征收人为财产权人,包括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从上述各地的立法来看,由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要么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征收已经完成,要么并不涉及征收,因而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一般并不对征收法律关系作出规定。我们认为,这种作法虽然简单甚至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容易造成拆迁人就是征收人的误解,这种错误甚至已经影响到了立法文本,如南京市规定,“拆迁人,是指征(用)地单位”。显然,将拆迁人规定为用地单位问题不大,但是若将拆迁人视为征地单位就犯了原则性错误了。而在另一种模式即不征收集体土地仅征收拆迁房屋的做法中,问题同样存在:用地单位征收进而拆迁农民的房屋依据是什么?难道仅仅因为用地单位要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安置就可以农民依法建造的合法房产吗?
拆迁法律关系是指因拆迁除集体土地房屋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主体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从各地的规定来看,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这一点是完全一致的,但拆迁人则存在明显差别:多数地方规定用地单位就是拆迁人,但杭州市规定拆迁人为“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宁波市规定拆迁人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无锡市的拆迁人则为一个固定的专门机构,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我们认为,拆迁法律关系的产生实际上有一个前提即对房屋的征收已经完成,因而无论是规定用地单位还是专门的政府机构为拆迁人都不存在原则性错误,但是比较而言,由专门的政府机构担当拆迁人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因为规定用地单位为拆迁人基本上是沿用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思路,虽然保证了我国拆迁法律制度的内在统一,并且也注意到了拆迁人与征收人的差别,但是由于拆迁带有某种程度的强制性,特别是用地单位的利益与拆迁息息相关,因此将用地单位这样一个民事主体规定了拆迁人不仅与其身份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也不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因此,我们赞成由政府指定一个专门的机构担当拆迁人角色,从行政法理论上讲,这相当于一个行政委托,从操作层面看,既便于拆迁人专门处理复杂的拆迁事务,又避免了政府直接介入拆迁可能造成角色错位和相对人的抵触情结。值得注意的是,南京的做法颇有新意,该市一方面规定拆迁人为“征(用)地单位外”,另一方面规定了“拆迁实施单位”,即“各区政府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工作的具体部门”,这样既保证了拆迁人与补偿法律关系中补偿人身份的一致,也避免用地单位直接走在拆迁第一线可能带来的利益冲突和矛盾。
就实践来看,无论是城市房屋拆迁还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其矛盾的焦点往往是补偿方案,其中又以补偿范围、补偿标准最受关注。我们认为,尽管补偿法律关系因征收(拆迁)而生,但是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别:征收、拆迁法律关系多以强制性为表征,而补偿法律关系更应该体现其平等性。从各地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拆迁人自己拆迁还是委托有资质的其他主体进行拆迁,补偿主体一般均为拆迁实施主体自身,并且各地通常都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补偿范围及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尽管各地均规定补偿方案要报有关政府部门审批并公示,但是该方案的形成多带有单方性,缺乏被拆迁人的有效参与,因而容易引起被拆迁人的质疑甚至是抵触。因此,为了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补偿方案的可接受性,进而减少甚至化解拆迁中矛盾和纠纷,我们认为,应当建立起被拆迁人参与补偿方案形成的机制,即拆迁方案、补偿安置方案的形成过程中充分听取被拆迁的意见,充分尊重和最大限度地满足被拆迁人的权利诉求,甚至是通过被拆迁人的参与,减少和避免行政机关从中渔利的可能[1]。从长远来看,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由用地单位和被拆迁人平等协商的方式形成,而眼下可以在不改变补偿方案单方形成的基础上,但将被拆迁人参与拆迁的过程提前,尤其是拆迁人在报批补偿安置方案之前,应当广泛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形成补偿安置时充分考虑这些意见和建议。
监督法律关系由于征地房屋拆迁涉及多个不同利益主体,因此各地的立法均十分注意对征房屋拆迁的监督。而监督主体则包括市人民政府、开发区政府、国土、房产、建设等行政机关,值得注意的是,南京市除规定国土资源局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外,还成立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这一专门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考虑到政府工作的全面性和征地拆迁工作的复杂性,由政府具体职能部门或者成立专门机构司职监督职责无疑有助于提高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5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争议及解决
从实践来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实施拆迁许可的行政机关与许可申请或者被拆迁人间的争议。拆迁人要进行拆迁应当首先获得相应行政机关的许可。行政机关只有经过审查认定拆迁人完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拆迁许可证,否则被拆迁人作为与该许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很多地方立法并未规定拆迁许可制度,因而被拆迁人似乎还很难提起这样的诉讼。
补偿安置方案裁决机关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间的争议。各地立法一般都规定,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可以申请有关行政机关裁决。该裁决制度进一步说明,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这里,行政裁决只是一个备用手段,即在被拆迁人要价太高、拆迁人难于以接受,或者拆迁人出价太低、被拆迁人无法接受的情况下,才会由行政机关依申请进行居中裁决。试想,如果补偿安置协议本身就是单方的、强制性的,还有拆迁裁决制度存在的必要吗?由于行政裁决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行政诉讼中也有附带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因此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拆迁效率的角度考虑,有些地方如南京等通过引导拆迁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一揽子”解决该种争议的做法值得肯定。
行政行为违法赔偿诉讼。在征地拆迁中可能出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违法、行政裁决违法和强制拆迁违法。因此产生的争议,适用侵权赔偿诉讼的一般规定。这里的问题在于,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如何组织强制拆迁?例如南京规定,“被拆 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实施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譬开法院强制执行情形,由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裁决,为何在由“市国土资源局”裁决的情况下要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区人民政府能责成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拆迁吗?
6 结 论
基于以上研究,我们就城市规划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考虑到国务院将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立法思路 及制度的连续性,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宜单独立法,并且在保留由城市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制定补偿安置标准的前提下,应当通过地方法规予以规定,以凸现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尊重。
第二,在先征地后拆迁模式的前提下,突出征收为房屋拆迁前提的观念,并通过拆迁许可规范房屋拆迁行为。200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规定意味着,在房屋仍然为他人合法所有的情况下,拆迁人就能取得拆除房屋的资格了。显然,这是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的。因此,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立法中应当杜绝这种情况,并在明确规定征收的前提下,建立并完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该许可也应当通过地方性法规而不是规章规定。
第三,在实行拆迁人与拆迁管理人分离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拆迁人与征收主体、用地单位及补偿主体的不同。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13、22条的规定来看,存在着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的错误。因此,立法中应当理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涉及的多重法律关系,明确不同主体在相应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提高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立法的科学性和完整性,并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有效化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在明确补偿为征收前提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征地拆迁补偿矛盾协商解决机制,尤其是拆迁补偿中的公众参与制度、争议解决的诉讼机制,进一步提高争议解决机制的针对性、实效性。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程洁. 土地征用纠纷的司法审查权[J]. 法学研究,2004,(2).[Cheng Jie,The Judicial Review Power on the Disputes of the Expropriation of Lands[J] . Cass Journal of Law,2004,(2).]
On the House Demolition on Collectiveowned Land Within Urban Planning Area: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Regional Provisions
WANG Taigao1 YAO Jun2 ZHAO Jie2 ZHAO Jian2
(1. Law School of 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 Jiangsu 210093,China; 2 .Office of Nanjing Municipality of
[DOI] 10.13939/ki.zgsc.2015.08.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建设对于土地的需求也快速增长。为满足城市建设用地的需求,地方政府一方面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并将这些土地转变为城市建设用地,一方面通过拆迁城市旧房获得城市建设用地。在上述获得城市用地的方式中,拆迁旧房是最主要的方式,这种方式既满足率城市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有改善了城市的居住环境,提升了城市的形象。但是,在旧房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方与拆迁方常常因为拆迁补偿发生矛盾,有的大打出手,有的诉诸法律。在这种情况下,研究拆迁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化解被拆迁方与拆迁方之间的矛盾,推动城市化进程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当前拆迁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1.1 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尽完善
在我国《宪法》中规定,政府对于集体土地拥有征用权,但是对于具体补偿并没有任何规定,这样,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对于集体土地,我国公民就面临着保障不足的难题。此外,由于我国地域广,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较大,集体土地的种植结构、耕作水平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土地创造的经济价值也不尽相同,其补偿标准也各不相同。最后,由于区域之间的发展不平衡,与农民现有的经济基础与今后生活的需要,当前的补偿标准无法保障或改善农民现有的生活,为今后生活考虑,如果补偿标准相对较低,便会导致拆迁补偿问题[1]。
1.2 拆迁补偿程序模糊不清
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民事主体关系是平等的,而建立在这种民事主体平等关系之上的拆迁补偿程序也必然是透明的。但是因为拆迁人与政府之间常常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这样就将被拆迁人置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甚至根本不对拆迁补偿进行协商,部分地区甚至只是简单地一个拆迁公告,拆迁公告上对拆迁补偿进行简单的阐述,根本不涉及拆迁补偿程序,对于这样的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只能被动接受。正是因为拆迁补偿程序模糊不清,使得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处于对立关系之中,同时,部分被拆迁人还可以通过走关系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使得被拆迁人之间原本平等的关系转变为不平等的关系。这样就经常导致抗拆迁事件的发生[2]。
1.3 拆迁补偿范围模糊不清
按照我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补偿既可以以货币进行补偿,还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建筑的区位、建筑面积、用途等因素由房地产市场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的价格确定。其具体方法由省市等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对于调换房屋产权的,须按照《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及条换房屋的价格进行计算,并将产权调换差价结清。这样,表面上看《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似乎对被拆迁人的经济利益进行了全面考虑,体现出等价交换原则。但是《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过分抽象,且弹性太大,缺乏实践操作性。实际上,在对旧有房屋的评估过程中,相关单位并没有严格的拆迁补偿范围标准,在价值的评估上,只是对房屋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其中不但不包括土地出让金、搬迁损失费、装修材料费以及适当的救济补偿,甚至还不包括其他的隐形损失等。但是重新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其销售价格除了包含土地出让金外,还包括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用、市政建设配套费用、经营成本、装修成本与开发商自身获取的利润。这样常常导致被拆迁人在得到补偿款后买不起商品房,或者在调换产权后难以支付商品房比原来房屋多出面积的价款[3]。在这种情况下,就会经常导致抗拆迁事件的发生。
1.4 房地产评估缺乏规范
目前,对于房屋拆迁赔偿的房地产评估非常不规范,相当多的市场评估机构缺乏资质,甚至直接由政府出面组成评估机构,其评估人员资质自然良莠不齐,甚至根本不具备任何评估资质,这样就导致拆迁赔偿评估缺乏科学性、准确性,甚至拆迁赔偿价格严重偏离房屋价值。在房屋拆迁赔偿过程中,估价机构难以独立进行赔偿,正常价格评估常常受到政府或者其他机构干预,部分政府单位为了将补偿标准降到最低,常常直接出面干预价格评估,导致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严重偏低。在房屋拆迁评估过程中,为承揽评估业务,部分评估机构常常迎合某些单位或个人的需要,假评估、乱评估,违规进行评估,甚至出具严重偏离房屋实际价值的违规评估报告[4]。
1.5 片面扩大公共利益界定的范畴
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界定的范畴并不确定,也没有较为统一的界定标准,这样就导致部分地方政府管理人员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违法违规征收公民的房屋与土地,然后再将这些土地以政府的名义批给房地产开发商,从而谋取不正当的权益。在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城镇建设,尤其是城镇居民住宅建设主要是由开发商进行的,这样常常导致开发商打着“公共利益”的招牌开发城镇居民住宅,并按照“公共利益”给房屋的所有者进行赔偿,其本质上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招牌对公民房屋所有权的剥夺与损害。
2 解决当前拆迁补偿中存在问题的方法
2.1 依法完善城镇房屋拆迁相关条例
认真分析我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们不难发现,该条例的制定主要是从管理者的角度进行的,而不是从物权保护的角度进行的,这样就导致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行政过多干预现象的出现。在市场经济时代,任何主体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房屋过程中,也必须依法完善城镇房屋拆迁相关条例。而相关条例必须包含下面的内容:第一,房屋拆迁必须有明确的目的,严格区分商业项目与公益项目,并且不同的项目要制定出不同的管理办法。第二,房屋拆迁必须由一定行政级别的政府机构进行,对于不具备相关资格的政府机构、单位或者个人严格进行约束,如果超越行使权力,进行房屋拆迁或者对房屋拆迁进行干预,必须依法进行处罚。第三,明确房屋拆迁赔偿标准。在赔偿标准制定的过程中,必须认真分析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按照地区经济差异分别制定不同的房屋拆迁赔偿标准,并且按照地区经济的发展对赔偿标准适时进行调整。第四,严格房屋拆迁程序。房屋拆迁赔偿程序,必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进行规定,只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进行规定,才能对政府机关形成约束。同时,要明确拆迁程序的具体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越详细,对房屋所有者的保护力度也就越大。对于由于市场变化存在不确定性的拆迁细则上,必须建立一定程序的监督机制,并且以法律的形式对这些监督机制进行约束。
2.2 明确补偿程序
在土地使用之前,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申请,并提供使用土地所必须的相关证明。在收到申请后,政府必须依照相关程序对土地使用申请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政府管理人员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举行听证会,如果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则向土地使用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否则,则不予颁发。政府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要进行公告,并对相关拆迁事宜进行明确的说明,并依据相关标准给予房屋所有者足量发放补偿金。房屋所有者在领取足量的补偿金后,要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搬迁。
2.3 明确拆迁补偿范围
按照我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范围主要包括房屋所有权、收益权以及附属物所有权,补偿的收益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预期收益、租金、拆迁必需的费用等。为保证房屋所有者的权利,必须明确上述补偿范围。而要想明确补偿范围,首先要对不同地方政府的补偿规定给予严格的监督与管理,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不合理的补偿,必须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其进行修改,并对整改完成的补偿范围进行认真的审查。其次,要鼓励个地方政府尽最大可能扩大房屋补偿范围,保证房屋所有权者合法权益,避免发生拆迁补偿冲突。
2.4 依法规范房地产评估
为保证房屋所有者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必须依法规范房地产评估。首先必须依法界定市场评估机构资质,对于缺乏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坚决进行关停。其次,严格避免政府出面组成评估机构,对于政府出面组成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撤销。再次,政府机关人员要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因为个人私欲直接出面干预房地产价格评估。最后,政府要加强对房地产评估单位的监督与管理,切实避免房地产评估单位之间的不当竞争,避免为承揽评估业务,迎合某些单位或个人的需要,搞假评估、乱评估,违规评估,甚至出具严重偏离房屋实际价值违规评估报告现象的发生。
2.5 明确公共利益
按照我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只要是符合城镇规划,对城镇旧区改造以及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的房屋拆迁,都可认定为“公共目的”,但这个规定中并没有对商业项目和公共项目进行区分。按照国际上的惯例,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国防、公共活动场所、环境保护等方面。由此看来,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是与社会整体稳定与发展密切相关的。要想明确公共利益,可以采取列举法对公共利益进行规定,以避免政府滥用权力,征用土地,侵犯房屋所有权者利益事件的发生。
总之,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我国拆迁补偿尚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为此,相关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办事,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避免因拆迁补偿引发的恶性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高照明,张跃跃.城镇化进程中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机制研究――以新乡涧头村为例[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14,32(2):85-89.
[2]王静.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10(1):4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