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行政保护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8-03 21:56:34

行政保护论文

行政保护论文篇(1)

当前,我国的软件基本上都以授权许可的方式运行和使用。诺基亚诉华勤案作为我国第一件有影响力的软件专利侵权诉讼,很多IT公司都对此案高度关注,认为其反映了我国当前对软件专利的司法保护态度和状况。诺基亚诉华勤案具有如下特征。(1)案件直接涉及软件专利涉案专利的核心内容为:用户直接将需要传送的信息输入通信设备,通信设备检查用户输入内容的特性(文字、电子邮件符号@、图片等),根据检查结果选择信息传送方式传送信息7。根据涉案专利的内容可知,该专利不涉及通信设备硬件的改进,发明涉及的设备实施的步骤都是通过软件的运行实现。专利说明书中也多处提到通信设备实施的步骤由下载到设备中的软件实施8。(2)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实质审查授予专利权;同时,该专利在侵权诉讼过程中经历了无效宣告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权利要求的清楚、支持、说明书公开充分、新颖性、创造性等内容进行了审理,最后作出了维持涉案权利要求有效的决定。可见,涉案专利具备专利法和审查指南规定的授权条件,是合法、有效的专利。(3)涉案权利要求具有软件专利的普遍性涉案权利要求是采用方法步骤(计算机流程)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对于计算机产品权利要求,审查指南只要求按照反映计算机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产品)权利要求,这种装置权利要求应被理解为实现程序流程各步骤建立的功能模块,不应被理解为通过硬件方式的实体装置,也不要求在说明书中对硬件装置进行描述9。涉案权利要求为产品权利要求,其采用与方法权利要求一致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涉案专利不涉及硬件改进,所以并未在说明书中描述硬件结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撰写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涉案专利中产品权利要求的撰写采用审查指南要求的通常方式。目前大量的软件专利申请按照涉案专利的方式撰写,并获得授权。(4)涉案专利没有获得司法保护涉案专利在寻求侵权司法保护时,法院没有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直接认定侵权不成立,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7是产品权利要求,撰写方式是在方法步骤特征前附加“被配置为”进行限定,在文义上应该将“被配置为”理解为使具备或达到其所限定的执行某一步骤的功能或效果。然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只涉及方法、步骤或者功能,而缺乏对装置本身的描述。一审法院查看说明书全文,仍然不能发现关于装置本身如何“被配置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结合说明书仍然不能确定。无需对其进行侵权比对,可以直接认定侵权控告不成立。

2.该案体现出我国软件专利立法选择与司法保护的冲突

目前,我国软件专利面临这样的困境:一方面,我国专利法认可了软件的专利保护地位,同时在审查指南中专门列出一章对其撰写要求作出详细规定;另一方面,经过实质审查和无效程序确认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规定的专利权,却被法院认定不能确定保护范围,无需进行侵权比对,直接认定侵权不成立。可见,目前我国软件专利存在立法选择和司法保护的明显冲突,一项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规定的专利权,可能在寻求侵权司法保护时,权利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得不到法院的认可。事实上,软件专利技术公开、激励创新和抑制竞争、增加社会成本方面的关系,一直是困扰立法者的成本效益命题。同时,应该给软件专利设置怎样的撰写规则,以实现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是立法者需要考量的问题。在当前的立法者已经给出了明确的价值选择,同时通过审查指南规定了具体撰写要求时,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要求的软件专利就应该得到社会认可和司法保护。在软件专利获得授权时,公民便获得了该项财产权利,在寻求司法保护时,被司法机关判定权利不具有保护范围,相当于变相架空甚至剥夺了该项财产权利。立法选择后的软件专利财产权无法获得司法保护,这体现了在软件专利上两者的冲突和不协调。

二、我国软件专利司法保护的社会影响

基于软件专利的特殊属性,软件专利的申请和持有者对于软件专利的立法动向和重大司法判决非常敏感。我国软件专利的司法保护状况可能直接影响我国软件专利申请和持有者的决策和布局。

1.对研发投入的影响

当前,有980家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了研发机构,我国正吸引着大量研发投资[2],有些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的研发机构比在其本土还要多。我国在2007年就已经是仅次于美国的研发投入第二大国10。预计到2020年,我国的研发投资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例将增长到2.5%11。在我国软件专利领域,国内外IT公司均存在巨大的投资。微软、甲骨文、高通、爱立信等IT业跨国公司均在我国设立了研发机构,这些国际性研发投资无疑对我国的经济增长和创造力培养极其重要。华为、中兴等国内通信企业也在软件专利上存在巨额投资12。这些IT业的投资者自然希望通过研发投资产出的技术成果能够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版权不能保护软件模块的功能,技术秘密存在反向编译的可能,寻求软件的专利保护往往成为他们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选择。一旦这些投资者认为,中国法院对于已经获得授权的软件专利可能以不具有保护范围为由拒绝给予司法保护,他们可能得出在中国研发投资的技术产出得不到有力的司法保护的结论,从而减少或转移在我国的研发投资,最后可能影响我国整体经济增长和技术产出。

2.对软件专利申请的影响

通过对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申请量的检索分析,笔者绘制了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年申请量13和中国发明专利年申请总量14对比图(图1),以及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国内年申请量和国外年申请量对比图(图2)。由图1可以看出,在我国专利法制定之初,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授予专利保护的条件相当严格,相应地,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数量相当少。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和实施,以及审查指南的修改,放宽了软件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使得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申请量有了较快增长,从2000年左右起,同时期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年申请量的增长率明显高于中国发明专利年申请总量的增长率。随着我国立法对于软件发明专利的保护给予肯定,以及相对稳定的法律环境,我国国内相关行业的企业得到了积极的影响。如图2所示,2000年之前,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的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年申请量增长趋势接近,国外年申请量较高;2000年之后,国内企业的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年申请量的增长率大幅提升,自2006年起,国内年申请量超过了国外年申请量。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的法律环境的变化对软件领域中国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年增长率有一定的影响。我国软件专利相关法律环境较为稳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我国软件专利申请行为更加活跃。目前我国的相对稳定的相关法律环境,主要在于立法环节对于软件专利申请产生的正面积极的影响。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共同构成我国的法制环境,司法保护作为我国法制环境的重要环节,必定会对我国的软件专利申请量造成影响。目前,我国软件专利司法保护方向尚不确定,对诺基亚诉华勤案,业界还在期待其最终结果以及我国其他地区对待软件专利的态度,一旦该案目前的结论成为我国软件专利的司法审判趋势,必定会对我国的软件专利申请造成负面影响。

3.对我国专利权保护国际评估的影响

专利权保护评估作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一部分,常常被国际机构和其他国家用来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以决定对华的贸易政策和指引私人投资。专利权保护评估主要依据权利人和国家对专利申请的认可和对专利权的维护程度[3]。专利保护评价主要体现在立法保护、行政审批保护和司法保护3个环节。我国的专利立法保护成果已经得到国际认可,我国专利立法内容达到甚至超过了TRIPs协议规定的我国应该达到的保护水平15。我国专利行政审批发明授权率达到62.8%,发明专利审批时间缩短到22.6个月,均已达到国际专利行政审批较高水平16。在专利立法保护和行政审批保护均已达国际前列时,我国的专利司法保护仍然没有得到国际认可,国际学术界批评我国维权保护不够充分和有效的声音常常出现17,美国的《特别301报告》并不认可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8。提高我国的专利司法保护水平,已经成为提升我国专利权保护评估体系最重要的一环,其结果可能直接影响他国对华贸易政策和私人贸易投资。

三、对我国软件专利司法保护发展的建议

我国软件专利司法保护需要在专利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大框架下发展,对专利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益的因素都会直接或间接地促进软件专利司法保护的发展。笔者认为,下述问题在我国的软件专利司法保护中体现得更为突出。

1.有限的司法能动性

对软件是否应该给予专利保护,以及需要给予多大程度的专利保护,是需要立法者一直考量的问题。随着软件专利对技术的激励与促进程度发生变化,对竞争的规范和抑制关系发生变化,对于软件专利的立法方向可能需要不断变化和调整。然而,上述问题并不是软件专利的司法保护应该考虑的问题,法院不应该基于其认定的软件专利的价值取向影响案件的处理。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司法并不具有创设法律的功能,我国法治赋予司法的基本功能是执行法律,即在立法所设定的法律框架内,严格执行法的精神、原则、规则。目前,我国软件专利的立法方向已经明确,保护要求和尺度也在立法中明确记载,司法保护应该严格执行立法者设定的规则,对符合法律要求的软件专利给予明确的司法保护。这要求司法机关保持有节制的司法能动性,清楚界定立法划分的其应该严格遵守的领域和能够自由裁量的领域。司法机关在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软件专利,具体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可以充分发挥法律解释以及价值判断的权力,但在对软件专利的认可性以及撰写要求这些有明确立法选择的问题上,要保证当事人的基本预期,不能让当事人承担立法时没有规定的要求和负担。尊重立法者对软件专利的价值判断和选择结果,尊重当事人通过研发投入和积极申请获得的软件专利财产权,是软件专利司法保护最基本的要求和保证。

行政保护论文篇(2)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主要仿照大陆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国,理论上对这一原则却鲜有研究,涉及该原则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而难以完善。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对该原则进一步阐释并构想我国相关制度设计,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仅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公法学界早有争议。从该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一开始只是作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来被明文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该原则不仅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学界的一致首肯,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而且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探讨作为宪法原则的信赖保护已超出了本文的议题,以下只探讨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①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②

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信赖保护存在的基础。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无从适用。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③此在理论上不是没有争议,如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必须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并由此形成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信赖保护、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信赖保护、和行政行为变动中的信赖保护”。④显然,该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可以单独作为信赖基础而存在。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分歧,通说的观点较有说服力。理由是:首先,作为信赖基础必须能够反映出国家的意思表示,而国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反映出来。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时,国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来。其次,行政行为还处在作出过程中,尚未有效成立,当然不可能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赖产生既得利益。如果按该学者这样解释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是过于宽泛的将信赖保护原则扩大适用。殊不知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为求得法治的实质正义,行政法始终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间寻找一有效的平衡,过于宽泛的适用任何一原则必然侵害另一原则,破坏了这一有效的平衡。再次,信赖保护主要以存续保护为主,是对行政行为的存续保护,倘若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某个环节如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等即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往往使违法的事实认定得不到纠正,这显然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也因此而剥夺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改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将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是不可取的。①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存在的基础应当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而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也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具体还是抽象性的。但例外的是无效的行政行为除外,因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因此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

(二)存在信赖表现。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三)信赖值得保护。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这一原则得到了德国行政立法的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也有学者不是从信赖的正当性出发而是从信赖利益与公益比较的角度来鉴别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认为公益是成立信赖保护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之一。对此反对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为保赖利益提供的保护方式是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公益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不是毫无作用,然而其作用仅限于作为选择保护方式的判断基准,即“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②也就是说,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不是由人民的信赖利益与公益之间的比较得出,公益不是信赖保护成立的要件之一。而仅仅是在成立信赖保护原则后选择适用合适的保护方式时,公益的衡量才发生作用。笔者认为反对者的意见较有说服力,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也是肯定的,依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的规定看,即使存在紧迫的公共利益需要优先考虑的情况,仍然可以成立信赖保护,只是此时信赖保护的方式由存续保护变为废除后的财产补偿。

二、大陆法系国家围绕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

综观当今大陆法系各国行政法以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上,其它体现该原则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权利失效、计划担保等更适于在更广阔的宪法层面上展开探讨,因而不属于本文探讨的主题。德国是最早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国家之一,其有关该原则的制度化也具有典范作用,以下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为蓝本,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的制度构建。

依照依法行政原则,为维护法的纯洁性,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应撤销,这也是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主义者所着重强调的。然而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利益和价值已趋多元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单靠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实现真正正义的。在许多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稳定性成为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废行政行为,正是对这种安定性和稳定性的破坏。于是人们开始从追求绝对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向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转变。在这一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现代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二原则不断平衡的基础之上,偏废任何一原则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正义。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在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占据统治地位的时代,是采自由主义。在机械的依法行政的观念的支配下行政主体可以任意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废止合法的行政行为,而不受任何约束。政府行为的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必然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也与法治国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则背道而驰,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便是当然的选择。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在将信赖保护原则制度化的过程中区分各种不同的行为,如合法行政为和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又区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选择不同的制度。

(一)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授益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为违法,在符合信赖保护要件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如撤销行政行为势必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采取严格限制。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明令禁止撤销具有金钱或物之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第48条第3款规定,对非物质的行政行为尽管可以撤销但须依据信赖保护原则给予相应补偿。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序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①

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往往是客观状态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废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授益行政行为废止的四种情形:(1)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2)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或未在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该负担;(3)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使该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4)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损害。德国行政法对上述四种情形区别对待。前两种情形中由于相对人应当预见到废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在后两种情形中,若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则应区别情况提供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

(二)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以往观点认为若负担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得随时予以撤销、废止,信赖保护原则于此场合不适用。理由是负担行为既然对人民不利,那么撤销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既得权和信赖保护的问题。因此是否撤销或废止由行政机关依据合法性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裁量决定。基于上述理由,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及日本、台湾现行行政程序法对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也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对此制度设计我国台湾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下列两种情形下的负担行政行为是否必然排除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值得商榷,一是由一对人民更不利之合法处分所取代。二是相对人由于遵守处分内容,已消费或处置标的物,以致无法和很难回复。②这两种情形下,撤销行政行为将使人民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因此,于此场合下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似乎更有必要。笔者认为台湾学者的观点极具启发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因此只要存在信赖利益,并且该信赖利益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援引信赖保护原则予以保护,而不论该行为是授意或是负担。

(三)复效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所谓复效行政行为是指对一人授益而同时对另一人生侵益效果的行政行为。③关于复效行政行为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综合判例及各国通说仍可窥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这一题域内的制度回应。将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比较,可将复效行政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

1.对相对人为授益,对第三人为负担。

依据德国的判例及通说,撤销与废止此种行政行为应按照前述授益行政行为来处理,即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作用,限制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我国台湾地区及法国的做法与德国相似。日本通说认为,遇此情形下有必要对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权衡,如果第三人权益优越,应承认完全撤销权,即信赖保护原则不能适用。①

2.对相对人为负担,对第三人为授益。

遇此情形下,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及通说均认为应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之法理解决,即可享有完全撤销权,不存在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对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日本则认为,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权益权越,撤销权原则上要受到限制。

三、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想

信赖保护原则是在行政法理论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被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所取代后,由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最先提出来的,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所接受。毫无疑问学者的学说为最终的制度构筑了坚实的基础。我国行政法之所以至今尚未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与理论研究上的落后密切相关的。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并不重视行政行为基本理论的研究②,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既不深入、也难称系统,与行政行为效力紧密相关的信赖保护原则更是少有问津。

理论研究的落后阻碍了立法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当今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却没有为它确立应有的地位。加上我国至今没有颁布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零散的规定在各个单行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这样的做法既不科学,又不系统,更不完善。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还处在理论探索阶段,尚未成为现实的制度。笔者认为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成果和法律制度,并深入研究以尽快完善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在当下尤为紧迫。为在我国确立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1.加强理论研究,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为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借鉴不等于照搬,既要借鉴又要创新。理论研究不能离开本土文化,更不能脱离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特色,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成果,在此基础探索出独具特色的中国行政法制建设之路,方为良策。

2.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各国,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信赖保护原则的。此做法值得借鉴,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总则性规定,在总则中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则,然后在分则中进一步细化有关具体制度,既系统又科学。

3.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建立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如上所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主要体现为对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设置必要的限制,因此要在行政法上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就要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我国立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实践中可撤销行政行为范围极其宽泛。无论是职权撤销还是争论撤销,立法上都几乎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在机械的依法行政观念的支配下,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基本上采自由主义,结果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无法得到提升。可见,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在我国是极不完善的。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在立法上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将无效的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这是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③只有这样才能将无效的及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可撤销行政行为之外,科学界定可撤销行政行为的范围。然后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将可撤销行政行为区分为授益、负担及复效的行政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设置不同的制度。行政行为的废止可参照撤销建立制度。

参考文献:

①关于何为信赖利益,理论上始终难有定论。有学者从私法角度论述信赖利益,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是因信赖而易被损失和丧失的利益。参见马新彦著:“信赖与信赖利益”,《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笔者认为此信赖利益界说,尽管是从私法角度所做,但对探讨公法上的信赖利益不无借鉴意义。

②参见[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77~278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39页。

④李春燕著:“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①德国行政法将行政权运行中产生的阶段行为称为部分行为,不能单独提起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显然,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排除适用于部分行为中。参见平纳特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9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1页。

①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6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1997年版,253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4页。

行政保护论文篇(3)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主要仿照大陆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国,理论上对这一原则却鲜有研究,涉及该原则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而难以完善。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对该原则进一步阐释并构想我国相关制度设计,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理论

关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宪法原则还是仅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在德国公法学界早有争议。从该原则演变的历史来看,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一开始只是作为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来被明文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租税通则、联邦建设计划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该原则不仅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得以确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学界的一致首肯,现今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而且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探讨作为宪法原则的信赖保护已超出了本文的议题,以下只探讨行政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①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必须撤废该行政行为时,也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补偿,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②

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信赖保护存在的基础。此为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前提,无此前提信赖保护原则无从适用。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之基础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③此在理论上不是没有争议,如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必须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并由此形成相互衔接的运行机制,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信赖保护、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信赖保护、和行政行为变动中的信赖保护”。④显然,该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可以单独作为信赖基础而存在。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分歧,通说的观点较有说服力。理由是:首先,作为信赖基础必须能够反映出国家的意思表示,而国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才能反映出来。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时,国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确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来。其次,行政行为还处在作出过程中,尚未有效成立,当然不可能对外产生法律效果。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赖产生既得利益。如果按该学者这样解释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是过于宽泛的将信赖保护原则扩大适用。殊不知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为求得法治的实质正义,行政法始终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间寻找一有效的平衡,过于宽泛的适用任何一原则必然侵害另一原则,破坏了这一有效的平衡。再次,信赖保护主要以存续保护为主,是对行政行为的存续保护,倘若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某个环节如事实认定、法律规范的适用等即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则往往使违法的事实认定得不到纠正,这显然与依法行政原则背道而驰,也因此而剥夺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改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将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是不可取的。①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存在的基础应当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而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也不论该行政行为是具体还是抽象性的。但例外的是无效的行政行为除外,因为无效的行政行为本质上不是行政行为,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因此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

(二)存在信赖表现。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三)信赖值得保护。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这一原则得到了德国行政立法的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也有学者不是从信赖的正当性出发而是从信赖利益与公益比较的角度来鉴别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认为公益是成立信赖保护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之一。对此反对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为保赖利益提供的保护方式是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公益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上不是毫无作用,然而其作用仅限于作为选择保护方式的判断基准,即“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②也就是说,信赖是否值得保护不是由人民的信赖利益与公益之间的比较得出,公益不是信赖保护成立的要件之一。而仅仅是在成立信赖保护原则后选择适用合适的保护方式时,公益的衡量才发生作用。笔者认为反对者的意见较有说服力,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也是肯定的,依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的规定看,即使存在紧迫的公共利益需要优先考虑的情况,仍然可以成立信赖保护,只是此时信赖保护的方式由存续保护变为废除后的财产补偿。

二、大陆法系国家围绕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

综观当今大陆法系各国行政法以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上,其它体现该原则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权利失效、计划担保等更适于在更广阔的宪法层面上展开探讨,因而不属于本文探讨的主题。德国是最早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国家之一,其有关该原则的制度化也具有典范作用,以下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为蓝本,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的制度构建。

依照依法行政原则,为维护法的纯洁性,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应撤销,这也是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主义者所着重强调的。然而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利益和价值已趋多元化,人们

逐渐认识到单靠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实现真正正义的。在许多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稳定性成为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废行政行为,正是对这种安定性和稳定性的破坏。于是人们开始从追求绝对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向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转变。在这一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现代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二原则不断平衡的基础之上,偏废任何一原则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正义。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在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占据统治地位的时代,是采自由主义。在机械的依法行政的观念的支配下行政主体可以任意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废止合法的行政行为,而不受任何约束。政府行为的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必然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也与法治国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则背道而驰,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便是当然的选择。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在将信赖保护原则制度化的过程中区分各种不同的行为,如合法行政为和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又区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选择不同的制度。

(一)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授益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为违法,在符合信赖保护要件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如撤销行政行为势必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采取严格限制。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明令禁止撤销具有金钱或物之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第48条第3款规定,对非物质的行政行为尽管可以撤销但须依据信赖保护原则给予相应补偿。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序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①

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往往是客观状态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废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授益行政行为废止的四种情形:(1)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2)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或未在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该负担;(3)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使该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4)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损害。德国行政法对上述四种情形区别对待。前两种情形中由于相对人应当预见到废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在后两种情形中,若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则应区别情况提供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

(二)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以往观点认为若负担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得随时予以撤销、废止,信赖保护原则于此场合不适用。理由是负担行为既然对人民不利,那么撤销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既得权和信赖保护的问题。因此是否撤销或废止由行政机关依据合法性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裁量决定。基于上述理由,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及日本、台湾现行行政程序法对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也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对此制度设计我国台湾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下列两种情形下的负担行政行为是否必然排除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值得商榷,一是由一对人民更不利之合法处分所取代。二是相对人由于遵守处分内容,已消费或处置标的物,以致无法和很难回复。②这两种情形下,撤销行政行为将使人民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因此,于此场合下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似乎更有必要。笔者认为台湾学者的观点极具启发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出发点在于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因此只要存在信赖利益,并且该信赖利益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援引信赖保护原则予以保护,而不论该行为是授意或是负担。

(三)复效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所谓复效行政行为是指对一人授益而同时对另一人生侵益效果的行政行为。③关于复效行政行为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综合判例及各国通说仍可窥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这一题域内的制度回应。将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比较,可将复效行政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

1.对相对人为授益,对第三人为负担。

依据德国的判例及通说,撤销与废止此种行政行为应按照前述授益行政行为来处理,即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作用,限制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我国台湾地区及法国的做法与德国相似。日本通说认为,遇此情形下有必要对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权衡,如果第三人权益优越,应承认完全撤销权,即信赖保护原则不能适用。①

2.对相对人为负担,对第三人为授益。

遇此情形下,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及通说均认为应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之法理解决,即可享有完全撤销权,不存在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对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日本则认为,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权益权越,撤销权原则上要受到限制。

三、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想

信赖保护原则是在行政法理论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被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所取代后,由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最先提出来的,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所接受。毫无疑问学者的学说为最终的制度构筑了坚实的基础。我国行政法之所以至今尚未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与理论研究上的落后密切相关的。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并不重视行政行为基本理论的研究②,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既不深入、也难称系统,与行政行为效力紧密相关的信赖保护原则更是少有问津。

理论研究的落后阻碍了立法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当今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却没有为它确立应有的地位。加上我国至今没有颁布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零散的规定在各个单行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这样的做法既不科学,又不系统,更不完善。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还处在理论探索阶段,尚未成为现实的制度。笔者认为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成果和法律制度,并深入研究以尽快完善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在当下尤为紧迫。为在我国确立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1.加强理论研究,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为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借鉴不等于照搬,既要借鉴又要创新。理论研究不能离开本土文化,更不能脱离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特色,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成果,在此基础探索出独具特色的中国行政法制建设之路,方为良策。

2.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各国,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信赖保护原则的。此做法值得借鉴,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总则性规定,在总则中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则,然后在分则中进一步细化有关具体制度,既系统又科学。

3.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建立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如上所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

法上主要体现为对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设置必要的限制,因此要在行政法上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就要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我国立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实践中可撤销行政行为范围极其宽泛。无论是职权撤销还是争论撤销,立法上都几乎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在机械的依法行政观念的支配下,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基本上采自由主义,结果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无法得到提升。可见,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在我国是极不完善的。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在立法上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将无效的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这是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③只有这样才能将无效的及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可撤销行政行为之外,科学界定可撤销行政行为的范围。然后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将可撤销行政行为区分为授益、负担及复效的行政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设置不同的制度。行政行为的废止可参照撤销建立制度。

参考文献:

①关于何为信赖利益,理论上始终难有定论。有学者从私法角度论述信赖利益,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是因信赖而易被损失和丧失的利益。参见马新彦著:“信赖与信赖利益”,《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笔者认为此信赖利益界说,尽管是从私法角度所做,但对探讨公法上的信赖利益不无借鉴意义。

②参见[德]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77~278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39页。

④李春燕著:“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①德国行政法将行政权运行中产生的阶段行为称为部分行为,不能单独提起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显然,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排除适用于部分行为中。参见平纳特著,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9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1页。

①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6页。

②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社1997年版,253页。

③参见吴坤城著:“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出版1997年版,254页。

行政保护论文篇(4)

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的几个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量来源于五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及其组织,这里是消费者保护运动最初始力量;二是来自于社会舆论,在保护消费者运动中,社会舆论以其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力产生着特殊的作用;三是来自于经营者的保护;四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五是来自于政府的行政保护。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

之所以讲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由政府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充当的“角色”决定的,政府出面,运用自己的强制力,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入手,严厉打击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诈销售等不良行为,是对市场机制缺陷的有效弥补,是维护社会和经济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职能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承担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如引重要的任务,应该有一种自豪感,更应有一种做好这项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进一步提高对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增强做好消保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我们每个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都要全局观念,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做好消保工作对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1、加强对消保工作的组织领导;2、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3、加强“12315”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建设,使其在调解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行为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4、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消保队伍,适应新形势下消保工作的需要;5、多方联手、密切配合、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氛围。

关键词行政保护职责职能责任感措施

引言

紧缺经济时代的结束,买方市场的形成,使明智的高家提出了“消费者就是上帝”的口号,作为消费者的“上帝”,头顶之上没有象征至尊到崇的光环,相反,在市场的大海洋中,他往往处于弱者地位。现行市场各个行业都存在着质量问题,存在着假冒伪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两,更以虚假的“折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诈、误导消费者。因此制假售假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根流,如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消费者权益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维护。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给“上帝”应有的尊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笔者试从政府及工商管理部门加以论述。

一、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是消费者权益的最主要保护力量。

对消费者权益的力量来源于五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及其组织。这是消费者保护运动最初始力量。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商品据理力争、讨价还价以及日益完善的消费者组织①消费者运动,便是其具体表现;二是来自于社会舆论在保护消费者运动中,社会舆论其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力产生着特殊的人作用。它通过反映消费者的要法语和呼声,鞭鞑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对不良经营者形成巨大的社会压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支持消费者保护运动,并对其他形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产生促进作用;三是来自于经营者的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是矛盾统一体中的两个方面,经营者要从消费者身上实现利润,还必须没法赢得消费者的认可。于是,明智的经营者认识到那种只顾盈利而忽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最终将会使自己付出代价。于是,便单个地区通过行业协会有组织地主动加强自律,排斥不良经营行为,支持、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客观上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四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通过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经营者严重侵犯消费权益触犯刑律时,司法机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五是来自于政府的行政保护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表面化和广泛化,使得国家政府认识到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是经营者和消费者自己的事,更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社会再生产能否顺利进行的社会性问题。于是,便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部门、惩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

之所以讲保护消费者权益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由政府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充当的“角色”决定的这是因为: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各种经济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最为普遍,所占的比重最大,必须多加关注,认真对待;二是妥善处理消费关系,关系到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发展。因为是众多的消费行为和消费需求才构成了市场,有了市场才能较好地对资源进行配置。消费决定着生产的内容、规模、结构和增长速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营造放心的环境,可以促进消费,带动经济发展。三是在当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的技术含量进一步提高,商家与消费者的经济实力更加悬殊,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更加明显。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仅是“私法”关系,因其涉及社会大众,“公法”性质更加明显。无论是从国家的一贯职能上看,还是从“保护神”的角度看,这一工作都应该成为政府的主要职责;四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是实现政府“弥补市场缺陷”职能的重要途径。市场规则不是万能的,一些狡诈的经营者凭着假冒伪劣、骗买骗卖,投机取巧就可以获得较丰厚的利润,这种行为在侵犯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损伤了诚实经营者革新创造、提高生产效率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出现“劣品驱逐优品”现象,在此情况下,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就浊了。对此情况,由政府出面,运用自己的强制力,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入手,严厉打击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诈销售等不良行为,是对市场机制缺陷的有效弥补,是维护社会和经济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力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政府的主要职能,还有其特殊的意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和最高要求,也是我国政府的行政目标。人民利益包含了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利益,然而,最基本的利益莫过于衣、食、住、行、用、医疗、文化、教育、保险等方面的生活消费利益,有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受侵害,就是在实现我党的宗旨,实现我国政府的行政目标。当代而方市场经济国家尚且把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其主要职能,在我们这个视人民利益为至上的国家政府理应做得更好。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职能部门。

政府在保护消费者事业中应充当主角,各级人民政府的这一职能主要体现为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因此,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更多地应当通过其具体的职能部门来行使。

按照法律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因此,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者责无旁贷地担负着袋子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任务。但是,对此项工作又不能主次不分,而是积压有分工,有所侧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看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职能部门。这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市场秩序的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以市场准入到商标广告,到交易行为,一直到对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惩处,涉及各种市场主体,不同层次的市场,几乎各类交易行为,其管理职能与消费者的权益关系最为广泛、密切。由其行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职能,便于在维护市场秩序时保护消费者权益,通过维护消费者权益进一步改善市场秩序,收到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之效。而其他相关部门只是从某一个专门方面入手,对一定的专业市场或某一类专门交易行为行使管理职权,按其职能在某一方面尽保护消费者权益之责;二是在建国初期即已成为至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50年时间内积累了丰富的管理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验、为做好消保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权益受侵犯时,找工商局解决己成习惯;四是工商系统遍及城乡的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为方便消费者申诉,迅速处理权益之争,打击违法行为提供了条件。

四、进一步提高对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增强做好消保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做好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以下简称消保工作是全面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在市场经济中,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三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只有消费者在市场上进行消费,才能提高商品和服务进入消费领域,最终体现生产的目的,保证社会再生产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我国社会主义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的今天,无论是在商品领域还是服务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有时还非常严重,不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就得不到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涉及面广,包括消费者的衣、食、住、行、文化、教育、保险等方方面面。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通过宣传消费政策,消费警示,正确引导消费,抵制不良消费习惯,转变消费方式,提倡积极向上,健康文明的消费观念,逐步形成良好社会道德风尚。因此,我们每个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者要有全局观念,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做好消保工作对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义。

2、从某种意义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整个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涵盖面很广,不仅涉及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市场交易,也涉及市场主体退出;不仅涉及商标、广告、合同管理,也涉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涉及有形市场管理,也涉及无形市场管理,无论是我们严把市场主体资格准入关,保护商标专用权,还是整治虚假广告,打击合同欺诈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工商部门应当也必须担当起维权卫土的历史重任,充分发挥工商综合执法优势,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作为监管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突破口和切入点,全面推进监管职能到位。

3、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民心工程”、“形象工程”,对于确立工商行政管理的社会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三位一体,缺一不可。在一定场合下是生产者、经营者、同时也是消费者,可以讲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同12亿中国人民利益都密不可分、息息相关,通过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案件,特别是“12315”申诉举报服务电话的开通,使消费者维权更加方便。广大消费者和政府之间架起了沟通桥梁,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增加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增强了党的感召力,凝聚力和向心力,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执法问题,而是一项事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全局性、严肃性的政治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正是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从而得到社会伪认可,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在监管和执法过程中,充分展示了工商执法的良好形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

1、加强对消保工作的组织领导,消保工作具有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情况复杂的特点,因此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消保工作列入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力争为消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宽松的环境。领导重视不只是体现在开几次会,下几个文件、现而办几次公、更应该现在、落实在支持消保具体工作上。要建立“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消保目标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要健全消保机构,充分消保人员,加大消保投入,保证消保工作顺利开展。

2、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要深入开展“百家企业打假维权“活动。建立和完善打假维权协作网络。要充分发挥工商、企业各自的职能作用,实现优势互补,双方联手迅速快捷地查处各类假冒侵权案件,切实维护消费合法权益;二是要积极开展“消费者购物满意街”创建活动,要与沿街经营户签订创建目标责任书,明确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坚持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教育经营者文明经商、合法经营,使广大消费者敢于消费、放心消费;三是加强对各类广场的巡查,改革监管方式,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变消极被动管理为积极主动管理。实行市场定人、定岗、定责管理,及时调解消费纠份,查处侵权违法案件,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留死角。对于那些屡查屡犯、屡都不改、多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从商场、市场中清理出去。

3、加强“12315”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建设,使其在调解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违法行为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12315”是顺民心,合民意,适应新形象发展要求的“民心工程”,从它开通的那一刻起就成为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对促进工商职能到位,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展示工商执法形象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用开通“12315”特服电话情况看,在具体运行工程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如经费不足、装备简陋、职责不清、任务不明等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12315”功能的发挥,还不能使广大消费者真正满意。为全面推动“12315”网络建设,国家工商局2000年9月在广州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工商系统“12315”工作经验交流会,我们经济欠发达地区应抵住这个机遇,制定规划,加大投入,建立健全“12315”工作网络,实现以市为中心市局、县局、工商所三级联动,对内协调各执法机构,增强整体执法效能,对外加强对市场全方位的监管,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力度。

4、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消保队伍,适应新形势下消保工作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经济全球化,市场一体化趋势已成必然。相伴产生的是我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市场竞争的加剧,消费环境、消费观念、消费方式的变化。所有这些,都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课题。特别是高技的发展带来的网络销售、电子商务、直销等等都要需我们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如果我们的管理人员不注意学习新知识,掌握高科技,仍然沿用传统落后的工作方式,显然不能达到高科技条件下维权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从事消保工作的人员一方面要具备较强的政治素养,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要具有乐于奉献、勤奋工作的意识,努力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让党和人民放心、满意,另一面要加强学习,既要学习党的路线,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打假维权的需要;第三,要有改革创新的精神和意识,消保事业同样如此,因循守旧只能使工作止步不前,要用改革创新的精神去研究,面对和解决消保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新途径、新办法,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消保事业发展的要求,而不视时代的发展而淘汰。第四、队伍建设要和反腐倡廉结合起来,做到廉洁奉公、从严治政,坚决杜绝办人情案、关系案现象,对纵容、包庇制假售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人和事,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5、多方联手,密切配合,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氛围。工商系统内部各业务科室要密切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同公安、质监局、商检局等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共同保护消费合法权益。

广大工商管理人员要有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勤奋工作、不辱使命,为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健康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注释:

1、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运动的产物,它的萌芽与发展离不开消费者运动的产生与发展。

2、行政保护即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和监督活动对消费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1、《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国家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编

(725页-730页)

2、《工商行政管理》刊物25页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年22期

3、《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全书》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4年9月(1253页—1271页)

行政保护论文篇(5)

《行政许可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之后,对行政权力行使加强规制、对公民权利予以充分保护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被学者们称为行政程序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其重要性体现在它不仅在行政许可领域为行政机关设立了较规范的操作步骤,而且引入了正当法律程序以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通常将行政许可分为五种类型。第一种被称为一般许可,它涉及到安全、环境、调控而需要批准的事项,它的性质是公众事先有这个权利,只是国家为了管理,将一般性禁止作为从事其些行为的前提。第二种被称为特许,我国宪法规定公有资源、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一般社会公众个体不拥有天然的权利,因此,这种开发利用权的转让是一种特别许可。第三种被称为认可,指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这里的资质和能力不是行政机关赋予的,而是主体本身就有,只是需要行政机关予以承认。第四种被称为核准,指对一些特定的物(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性质是将物与一个参照标准进行比照而予以审定。第五种被称为登记,指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原则上讲只要主体具备条件即可获得许可。因此,行政许可的范围是广泛的、内容是丰富的,它涉及到众多的行政领域和部门。

一、许可—管制中的利益

现代行政管理模式历经着几个变化的阶段,从十九世纪的“夜警国家”到二十世纪初的“全能政府”再到二十世纪中后期的“有限政府”,这几个阶段体现了政府行为方式的转变。政府行为方式指的是行政的规则,而行政的规则在很大的程度上主要是行政许可问题。[①]在不同的行政管理模式背景下,行政许可制度有着较大的区别,从世界范围看,19世纪末20世纪初,强化管制是主流,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上出现了放松管制的浪潮,这种放松体现在政府的管制范围、管制力度、管制方式受到严格的限制,也体现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更加得到尊重和保护。

行政许可制度的社会效果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许可是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它和行政处罚等手段相比,具有诸多的优越性,因为它是一种事前的监督和规范,可以提前将相对人的行为纳入进监管的视野,减少了行政相对人违法的概率,另一方面,它的缺点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许可的前提是自由受到限制,故而许可设定的越多,公众的自由就越少。因此,行政许可事项的设立,体现着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与限制的权衡,需要加以限制的事项,往往是可以获益的事项,无论许可的性质是“普遍禁止的解除”,还是“特定权利的赋予”,其核心都是社会主体对其种资格的期待。既然需要管制,往往意味着对资格的需求量要大于给予量,资格的取得也就意味着获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行政许可对社会公众而言,就是利益的分配。一项行政许可的法律后果关系到众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我们说行政许可是管制中的利益。

从前述五种行政类型来看,许可会在社会上形成不同程度序的竞争局面,特许最强,一般许可次之,认可、核准、登记较为宽松而且从理论上讲甚至是没有数量的限制以致于不会产生竞争。但从我国当前的许可制度来讲,设定许可的目的就在于管制,绝大多数许可都存在着数量限制,广泛地影响着社会公众的公平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等等。享有上述权利的人我们通常称之为利害关系人,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有效保护,无疑是正当行政许可制度不可回避的课题。

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范围

作为一部较好体现民主意识的法律,《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规则,其中告知、听证制度成为一项核心制度,它彰显了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在这些制度和规则中,特别值得关注是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制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这里的利害关系通常表现为相邻权、竞争权、环境权。在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对非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相邻权、竞争权、环境权的保护机制,一般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主动考虑相关因素后,理性的作出决定,另外就是为行政机关设定一定的义务,用义务来保障权利的实现。第一种机制存在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高度的理性,能自觉地、主动地避免错误的发生,但社会常识告诉我们,这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第二种机制则是理性社会的通常手段,以可能出现错误为前提,为行政机关设定义务的机制,而告知、听证制度就是为行政机关设定预防性机制,将其对利益的分配置于阳光之下。

为保障公众权利,《行政许可法》为行政机关设置了一系列的义务,在这个制度设计中,对相对人(许可申请人)的程序性保障,对其优缺点进行判断在理论上没有多大的障碍,但对于利害关系人(相邻权人、环境权人)的程序性保障,有着很大的伸缩空间。该法条的用语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其中“直接”、“重大”均是对程度的表述,与其相对应的词是“间接”“、轻微”,二者之间的界限怎样划分?标准何在?立法上的模糊用语往往导致自由裁量的出现,既然是义务就意味着约束,而趋利避害又是人的本能,这种情况下,很多利害关系人对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往往没有被告知,更没有称述、申辩的机会。因此,就告知、听证问题为行政机关设计刚性的义务性规则是发展和完善《行政许可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机制

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在制定、颁布之时有很多颇具特色的地方,近来,很多学者视告知、听证制度为《行政许可法》的核心制度,同时也指出:告知、听证制度尚不完善,保障听证制度的落实还需要进一步努力[②],笔者认为,所谓保障与落实是指:告知、听证制度不仅应当具备其应有的形式,更应当承载一定的内在价值,如此才能被称为正当的行政许可制度。

对于正当的行政程序判断标准问题,争论久矣,功利主义分析法学派的先驱边沁以“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衡量法律的好坏”的标准。[③]这种模式认为:程序的正当性在于结果的有效性,“只要结果好,过程也就是好的,过程的意义在于结果之中”[④],之后的德沃金对此观点有所修正,但仍是强调工具性重于其内在正义。这种绝对工具主义观过分强调了程序立法的形式,而没能体现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内在价值,这种思想指导下的程序存在着大量的不正当程序。经济分析法学的代表波斯纳及20世纪七十年代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经济效益作为衡量程序正当性的标准,以各方利益之间的量化比较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表面上看,它让程序的正当性变得明确宜于操作,但它所欠缺的仍是正当性往往无法用算式计算。我们称的正当性到底是什么呢?

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斯于1974年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贝勒斯、马修相继进行了深入地分析与论证,以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为基础,提出正当的法律程序应当是具有正义性的,而正义性就是通过“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参与”的程序“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⑤]这种程序本位主义观彻底地坚持和论证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赋予程序内在价值以全新的意义。但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将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推向另一个极端,极易让程序变成繁文縟节而走上形式主义道路,它既可能让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也有可能让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

以上几种判断模式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进行了揭示,提出了很有见地并各成体系的思想,但均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片面化、绝对化的缺陷。这种缺陷表现在:单一的标准、僵化的规则无法对繁纷复杂的行政事务做出统一的要求,行政关系中时间、事项、相对人等因素的改变将导致程序正义向其另一面转化。我们知道,行政程序约束的是行政机关而非民众,这种约束机制的正当性应体现出民主、责任、法治、参与。现代行政的明显特点是行政程序与实体总是相互交织、同时存在,这就要求我们要根据不同的行政目标、不同的行政过程判断相应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既要反对程序工具主义又要反对程序本位主义,努力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高秦伟老师提出,正当行政程序的判断基准应当包括以下四组参数的辩证统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公平与效率、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对于任何一种价值的舍弃,都必须有足够充分的正当理由予以说明,[⑥]并进而提出,以具备某些基本要素的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来保障程序的正义性,所谓基本程序是指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在程序保障与个案需求之间设立一些最低的标准进行调和,这种最低标准是确保程序正义实现的必要条件。这种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就是我们熟知的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对于“最低限度”的认识,学界的分歧也还是有的,二大法系的学者们都对最低限度的要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六要素说”都表明了“最低限度”的核心是告知、陈述、说明理由,至于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异议及其解决机制,应当属于后行政程序中的权利救济问题。

《行政许可法》将告知、陈述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公民的权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适用范围及其保障的程度(如是否应说明理由、异议产生的制约)未进一步规定,造成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余地过大,而过于自由的裁量往往造成权利保护的缺失、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如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中,公民申请建房许可时,相邻关系人应否被告知?可否提出异议?对提出的异议行政机关应否给予说明?这就关系到建房能否被视为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间重大利益关系,实践中,建设规划部门往往不愿进行如此归类而给自己带来过多的麻烦。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中,非竞争人(原使用权人)可否提出异议?实践中,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可以解决被告知问题,但原使用权人及其职工(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职工)提出的异议往往不能被视为具有法律效果的陈述予以对待,不能当然的启动告知听证程序,不能产生阻却行政许可进程的法律效果。

又如在排污许可中,环保部门在审查排污许可申请时,往往只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而该许可对相邻权人、环境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却无法启动相应的强制审查机制。在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立的今天,由于缺少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公众无法了解行政许可的过程,更无法通过一个对抗性的机制来维护自己及公众的权利,公众的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因缺少制度保障而往往受到漠视。许多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国土资源的破坏、国有资产流失、城市规划侵权事件屡屡发生,其制度根源即在于此。在种类众多的行政许可领域,告知、陈述是正当许可程序中公民与行政机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纽带,而正当性则体现在将告知与听取陈述并说明正当理由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予以强调,这是通过设定义务来保障权利的积极依法行政方式。当然,竞争权、相邻权、环境权涉及到社会主体的具体权利,而具体权利的属性也是可以做出基本的权重比的,如生命健康权总是高于获取财富的权利,生存权利总是高于享受娱乐而愉悦的权利,这种权重比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下,会在最低的标准下获得最高的保障,从而使行政程序具备了基本的正当性。

正当法律程序所承载的价值理念,推动了西方的发展,成为一条宪法基本原则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纳。但这一理念在我国仍停留在理论的层面,并未成为明确的法律原则出现在成文法中,《行政许可法》所设定的告知、陈述制度隐约中折射出正当法律程序的光芒,但仍有一步之遥,这一步就是本文所关注的、有待进一步确立的“最低限度”。愿我们在立法实践、行政实践乃致司法实践中形成良性互动,在正当法律程序的指引下构建起具有我国特色的正当行政许可制度。

注释

[①]参见:《江比新教授在行政许可法培训班上的讲话》,2004年6月29日。

[②]应松年:《〈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所暴露的问题》,政府法制半月刊,2005年第5期。

[③]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处社,2000年版,第186页。

行政保护论文篇(6)

信赖保护原则的精髓解说

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的“不准翻供”原则,二战以后在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法治实践中提到广泛认可和运用。其中德国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贯彻最为到位,因而该国又被称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母国。

信赖保护的内涵何在?

德国学者何意志这样概括:“撤销违法行政为必须区分负担性和授益性行政行为,对于违法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在其相对人已经不可诉请撤回之后,行政机关仍得全部或一部分撤销之。但对于确认权利或法律利益的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可以撤销,这是因为受益人对此行政行为的信赖应受到保护”。何氏还进一步强调:“在这种情况下‘信赖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

人们日渐注意到,因政府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决定一旦作出,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基于这种信赖因素的存在,法律也理应充分认可并保护相对人基于其信赖所生之利益,禁止政府行为以任何借口任意变更既有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哪怕是“有错必纠”也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基于这一考虑,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主要限于以课以义务为内容的违法行政行为方面,在此领域,即使相对人已逾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令期限,行政机关仍可随时撤销这类违法行政行为;但在授益性行政行为方面,信赖保护原则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对于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尤其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径行撤销。如确实出于明显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或者利益,也必须给予受益相对人充分补偿,以免让相对人承担政府自身违法的责任。

简言之,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存在违法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场合,处理方式以维持现状为原则,以特别事由撤销并予以充分补偿为例外,以体现特定领域侧重保护私益的要求。

信赖保护原则的形成,既是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的需要,也是民主与法治相互渗透交融的结果。通过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实现公权与私权的理性平衡,促进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反观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尚有相当大的差距。

比如,某著名景点的政府部门一度违法审批大量违章建筑,直至有关国际组织出面交涉,行政机关又一纸命令拆除了这些早就发了“准生证”的建筑,业主损失惨重。又如,每当某一行政管理领域违法现象猖獗、社会反响强烈的关头,政府就要开展一场轰轰烈烈的“严打整治”运动。

在此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对人,不论是否已经获得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也不论是违法还是守法,要么全部重审核发证,要么一律予以取缔。政策制度可以朝令夕改,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也没有多少信赖可言,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经济资源的大量浪费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长此以往,不仅行政法治的目标难以实现,社会公众也会丧失基本的安全感。

行政许可立法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模式选择

行政许可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理应受信赖保护原则的约束。在对待行政机关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时,显然应当以一般不撤销为原则,以因公共利益特别需要而个别撤销为例外。笔者无从得知行政复议法草案有关条文的具体内容,但是,如果仅仅是以一般撤销为原则,以避免公共利益重大危害或者私益重大损害而不撤销为例外,尚不能说已经真正贯彻了信赖保护原则。这样一种以撤销为原则、以不撤销为例外的规定,与其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信赖保护原则,还不如说重在承继传统的有错必纠观念,因为信赖保护原则侧重于私益的保护,而有错必纠观念与以往的法律优先原则一样,强调的是无条件地维护公共利益。

在我们这样一个具有特殊历史背景的国家,如果过于绝对地强调公共利益,必将导致对个人利益的某种漠视。

行政保护论文篇(7)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行政法/保护

内容提要:我国现有行政法对公民一方即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存在许多不足,其背后存在着“公共利益绝对高于个人利益”和“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中地位与民法中的地位混同”的认识误区,为此需要公正权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和社会公有财产权益,正确认识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并加强对行政主体特定行政法义务的要求,以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一系列新的宪法修正案,其中对广大公民社会生活最具影响力之一的是“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的确立。这项原则是中国进入“权利的时代”极有实质性内容的标志。行政法作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的部门法之一,对实现宪法原则负有重要的使命,没有完善的行政法制度对私有财产权利予以保护,其宪法规定将会是一句空话。然而通过对我国传统行政法相关理念与制度的梳理,笔者认为行政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还存在诸多不足,需要进行理念的反思和制度的重构。一、现行行政法对私有财产权保护之不足及认识误区(一)现有行政法制度对保护私有财产权不足的表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的完善,对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提出了新的要求。新的宪法修正案把原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两款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三款,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分为“不得侵犯、积极保护、征收征用的补偿”三个层面,从而在根本大法中确立了对私有财产权的全面保护原则。公民一方在行政法上称为“行政相对人”,公民一方的私有财产权在行政法上也就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私有财产权。但现行行政法制度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权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与宪法原则的要求是不完全适应的。1、关于禁止公权力侵犯的制度保障问题。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行政法角度讲这主要是防范行政权这一公权力对合法私有财产的侵犯。由于公权力强制性、单方性的特征,它对私有财产侵犯的可能性比私权利之间的侵犯要大得多。因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更多的是对公权力主体的要求,这是需要健全的行政法制度才能实现的。应该说我国行政法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在保障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公权力侵犯方面已有很大成绩,这主要表现为以《行政处罚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对行政机关滥罚款、滥摊派现象的制约。但是,对禁止随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上还有许多制度需要建立,最典型的有两种:一是行政乱收费现象仍比较严重,而我国仍无统一的《行政收费法》来加以规范;二是行政征收、征用制度很不完善。行政征收、征用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必要的行政行为,“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定过政府的征用权,重要的是征用的法律限制”。[1](p156)但行政机关也极易用这种行政行为来侵占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而且强度很大,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私人财产权最严厉的制约,无疑来自政府的强制征用。政府征收征用后应给予合理补偿,这是民主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我国对私人财产征用补偿制度有许多缺陷:财产征收、征用缺乏正当程序,强制拆迁现象屡屡发生,有关征收、征用后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程序更缺乏统一、合理的规定。2、关于公权力对私有财产的有效保护制度问题。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要求行政法对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权建立全面有效的保护制度,但现有保护制度是有明显问题的,这主要表现为:第一,行政主体漠视私有财产的现象严重。行政主体对于私有财产不仅不应以行政权力加以侵害,而且还须履行行政职责加以保护。但现实中,有的行政主体漠视私有财产,如在执法过程中随意损坏,或消极不履行保护职责。第二,行政法制度所保护的财产权范围过于狭小。我国目前的行政法领域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范围理解过窄,现有的一些制度缩小了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大量与财产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权益不能通过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明确把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财产权在此通常被理解为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物权,以及债权、继承权、经营自、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使用权等具有直接经济利益的经典财产权利,而公民对公务员任职的公平录用权、劳动就业权、参加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权等,都排除在财产权范围之外。事实上这些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公民对私有财产正当取得的权利,甚至要成为行政相对人赖以生存、生活的经济基础,应当归于财产权的范围。这类权利有些尚未被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有些则被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注:由于《国家赔偿法》把行政赔偿的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相对人狭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众多由财产权派生的与经济利益有关的权利如公平竞争权不被视为财产权,行政相对人便无法按照财产权受侵犯的标准、方式获得行政赔偿救济。)第三,行政诉讼制度对私有财产权保护还相当有限。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一个最重要的标志就是司法保护制度的健全。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忽略了对部分公民在特定情况下财产权的保护,如《行政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后,承继其权利而的原告主体只限于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而剥夺了债权人、受遗赠人及其他与死者之间有财产利害关系的人的承继原告资格,这就极不利于保护部分公民的私有财产。按此规定,当原始原告死亡后,他本人生前被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所处置的财产如果是向债权人所借的债务,他死亡后又无近亲属时,债权人是无权作为承继原告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这也就意味着他对死者原合法拥有的债权从此就在无形中消失了。此外,行政诉讼制度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采取了轻视、放任其损失的态度。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原则,停止执行作为例外要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苛刻条件,而不论这种公共利益到底有多大,或是否紧迫,或与要执行且可能形成损害的私有财产利益之间是否有公正合理的比例标准,这往往为行政机关不停止执行错误的行政决定提供了借口,结果通常是带来行政相对人重大的或完全不必要的财产损失。第四,行政赔偿规定的范围过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又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对财产权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时,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只针对直接损失(在有些情况下,连直接损失标准也可能达不到),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再如对于违法罚没、违法征收的,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财产已经拍卖的,即使拍卖价款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也只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等。这些规定都十分不利于对受害人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

(二)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制度不足背后的两个认识误区。前述所列的不足并不是偶然的,其有着更深层的认识上的误区,这主要体现为:1、公共利益绝对优于个人利益的观念长期在行政法中占统治地位。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广大社会公众福祉的利益,个人利益则是指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从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来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应该是一致的。但在一定情况下两者还是有相矛盾的情况。对此,有学者在论证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时曾提出“公共利益本位论”,认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个人利益应该服从于公共利益。[2](p297)传统的行政法学观点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社会主体应该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予以充分尊重和服从,行政行为被赋予了社会个体行为所没有的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个人利益在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无条件牺牲个人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绝对优于个人利益”观念在行政法领域普遍存在,行政法领域有大量重公共利益轻行政相对人合法私人利益的规定。宪法修正案现已把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从过去一般的民事权利上升为重大的宪法权利,由国家根本大法予以认可与保护。结合宪法第12条第1款“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来讲,这意味着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是实行了平等保护的原则,换言之,宪法在实际上规定了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基本原则。如何正确认识两者关系并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就成为一个需要重新认识的问题。2、混同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与民法中的不同地位。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制度不足还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这就是对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中的地位的认识不正确,将其混同于在民法中的地位,以至于行政主体对自身所负有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权的法定义务的意识很弱。行政法学界几乎未思考过民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与行政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是否有区别,通常都只是在民法意义上来认识私有财产权,因而行政主体很少真正明确自己对其所具有的特定行政法义务。事实上,私有财产权在行政法和民法上有不同的法律属性,民法上公民一方的私有财产权与行政法上行政相对人的私有财产权是有所不同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是民法上平等主体双方之间的等价有偿关系。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有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无偿服务的特殊义务,这也是行政机关不可放弃的职责。宪法中的“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就是对行政主体提出的要求。然而行政主体并非都正确认识了自己的这种特定行政法义务,因而发生消极、怠于履行这种法定职责的现象,或者把这种应无偿履行的行政义务变成民事上的等价有偿活动。如对行政相对人财产实施保护时索取一定的费用等。为此,正确认识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地位并明确行政主体的保护义务也是一个重要问题。二、关于对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的公正权衡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的入宪意味着社会个体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一起成为宪法所要保障的重大权益。那么如何权衡社会个体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的理论在行政法领域增长期占统治地位,这导致在个人利益在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的场合,常常要牺牲个人利益。笔者认为,“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过于强调了公共利益而忽视了个人利益。在以人为本的现代民主社会,必须正确权衡这两种权利,不能简单的为保护一种权利而牺牲另一种权利。两者之间应加以权衡,具体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在正常情况下,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应当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所谓公益也好,私益也罢,它们皆是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法益,在法律的天平上应有同等的分量。”[3](p426)不同性质的财产都是人类通过辛勤劳动而创造的,不能任意使之灭失、浪费或损害,也不能因是属于私有财产而加以漠视而不保护。其实,“公益概念并非绝对排斥由基本权利所赋予人民的私益,亦即由以往两者系处于对立的立场变为今日之并立立场,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国家措施亦可合乎公益要求”。[4](p349)第二,两者发生冲突而不能两全时,应当公正衡量,不能只为保护公有财产权利而牺牲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在现代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理念下,无条件以牺牲人民基本权利,以满足公益之绝对性,已面临考验!”[4](p349)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时,应考量行政相对人受损害的财产利益与社会获得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采取行政措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利益的损害过分大于社会所能获得的利益,则不能为之。第三,即使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牺牲行政相对人的私有财产权,也要按法治国家的要求,遵守诸项行政法治原则:一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必须依法律方得为之。[4](p354)“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的确立,表明行政相对人的私人财产权已成为宪法基本权利,对于涉及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处理,一般只应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行政立法如果设定处理规范,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二是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最初是指合同双方主体都应当讲究诚实信任,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自己一方的行为,以免对另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基于公法、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5](p211)诚信原则的精神内涵从私法领域被引入公法领域。其在行政法领域的外在表现就是行政机关要信守承诺,不能反复无常,朝令夕改,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要给予保护,由此形成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当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的保护方式是十分重要的,它涉及到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衡量问题。信赖保护的方式有两种:信赖利益的存续保护和信赖利益的财产补(赔)偿保护。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既得利益现状,存续保护应成为其首选方式,即尽可能地存续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改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既得利益现状;当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行政行为违法不得存续该现状时,便用财产保护的方式,即变更、撤销或废止行政行为而改变现状后,给予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以相应的财产方面的补偿或赔偿。这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指出的:“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5](p251)三是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中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即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或团体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6](p151)。对于这些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除另有特殊情况之外,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即使法律中没有程序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足够的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正当程序限制。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早已在宪法中确立。(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上述规定分别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和各州政府机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效力是高于行政法上所规定的程序规则的,行政法上所规定的程序规则,必须符合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7](p382)“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意义上最本质的要求就是防范恣意行使行政权力,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一原则对保护私人财产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从程序上防止政府恣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

三、正确认识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公民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进入行政法领域便成为行政相对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行政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有特殊地位,对其正确认识有利于更好地运用行政法制度来保护它。(一)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在民法与行政法上的不同属性。财产权有着广泛的内容,从一般民事权利的意义来理解,财产权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益,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每一种财产权又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等。这是从民事权利角度静态地说明财产权,特别是仅从权利享有人单方面角度而作的理解。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交互意义上,这些权利需要相应的民事义务来对应,这种义务主要就是作为另一方民事主体的对方有着不得侵害的义务。但在行政法上双方的交互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此时,公民一方作为财产权的享有者,其身份已经转化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其对应方已不是民事主体而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所承担的相应义务,是行政法上特定的义务。这决定了公民一方作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有所差别:1、作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设定或确认的权利,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则是由行政法设定或确认的权利。行政法以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调整行政活动范围的社会关系,因此,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都应当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它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但又有联系。这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单纯由行政法规定的权利。这一类权利仅由行政法来加以规定,其他部门法不宜也不应做出规定。如行政相对人从行政主体获取社会福利保障金的权利等。二是既由民法规定、又由行政法确认的权利。这一类权利民法已做出规定,而行政法又予以规定和认可。如国有企业法人的经营权等本是由民事法律来规定的,但同时又被行政法专门规定为经营自并进而派生出拒绝摊派权。三是民法规定了权利后,行政法为保护这类权利的实现而配套规定的从属性权利。在这里,民法规定的权利纯属公民等一方“私人”的私权利,它是主要的权利;而行政法在此基础上派生规定的权利,是为保障前者得以实现的权利,是从属性的权利。没有前者,后者的规定是没有意义的,但没有后者,前者则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如公民一方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而公民、法人对该使用权的归属和范围向行政机关请求确认的权利则属于行政法规定的权利,后一类权利是服务于前一类权利的,是公民一方作为行政相对人专门对行政主体的权利。2、作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只是在民事活动中行使和享有的权利,而行政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则属于在国家行政活动范围中行使和享有的权利。不同法律属性的财产权虽同为私人权利,但从权利的行使范围看,前者主要是基于商品交换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等量社会劳动交换的民事活动,后者则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前者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后者发生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因而各有侧重,其内容有一定的变化。由于行使的领域不同,民事权利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可能互相发生性质的转换。公民一方的有些财产权,在行政活动中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在民事活动发生性质转换时成为民事权利;或者在民事活动中是民事权利,在行政活动中性质又发生变化,成为只针对行政主体、并由行政主体履行特定义务时才能享有的行政法权利。前者如公民因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而获得政府授予荣誉的权利,在行政活动中是行政相对人的荣誉获得权,在民事活动中则成为民事主体的荣誉享有权;后者如企业法人的经营权,在民事活动中是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权,在行政活动中则转变成针对行政主体、并要求行政主体履行特定义务的经营自。3、作为民事权利的财产权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一民事主体对另一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作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财产权发生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的权利。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分别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他们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相互负一定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正是行政相对人依法对行政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它只针对行政主体并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二)行政相对人财产权要求行政主体履行特定的行政法义务。由于公民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财产权在法律属性上成为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其在行政法中就有了特殊法律地位。这种地位的突出表现就是,要求行政主体必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履行特定化的行政法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其他民事主体所不具有的、也难以履行的。1、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权力加以侵害。行政权具有强制性、单方性的特征,它是一柄“双刃剑”,行使好了可以有效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并增进社会利益,行使不好就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现实中行政权对私有财产侵犯的可能性比私权利之间侵犯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后果也更严重。因此行政相对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特指行政主体不得违法以行政权加以侵害。2、行政主体必须履行行政职责加以保护。在行政活动中,行政相对人有受行政主体保护的权利,它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无偿保护的法定职责(义务)。这是行政主体特有的义务,并且是应当无偿履行的,这就不同于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交换关系。对此,有些行政主体在观念上是模糊不清的,它们将行政相对人权利当作一般民事主体权利,将自己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定行政职责却视为类似民事主体的义务,于是将自己应无偿履行的行政职责变成了等价有偿收费,甚至还有行政主体将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助职责,混淆成为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等价交换的劳务关系,如广东雷州市的海难事件就是令人震惊的案例。(注:1996年7月11日,10多位渔民出海后遇险,渔民及亲属向雷州市某渔政站紧急求救,该站竟要求先收钱才能开船营救。最后由于渔政站收钱的延误,使渔船和12个渔民全被风浪所吞没。引自《真实的言说——透过南方周末看中国》,中国城市出版社,1998年。)因此正确认识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法定保护义务,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活动中牢固树立自己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具有特殊行政义务的观念,严禁他们在行政活动中出现身份的错位。

3、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确认、授予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并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发展,政府行政职能及管理方式也在发生变化。政府不再是仅仅进行秩序管理,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服务行政是转变政府角色的立足点,政府要成为公共服务的供给者,这要求强化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方位服务的义务。就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而言,行政主体就具有应当依法确认、授予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并保障行政相对人这些权利实现的重要义务。它们包括:行政主体有义务确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义务提供物质和其他条件保障城市居民和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水平,保障特定群体福利优待,保障劳动就业;有义务对符合条件的对象予以行政物质奖励和涉及财产权的行政许可,对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者提供资金等财产性的政策优待,按行政合同履行财产性给付条款等。总之,行政服务职能和理念的转变必须通过强化和明确行政主体的特定义务才能实现,这要求行政法加强对行政主体义务全面性、特殊性和严格性的规定,从而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注释:[1][美]路易斯·亨金。与权利[M].北京:三联书店,1997.[2]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3]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5]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C].台北:三民书局,1997.[6]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87.[7]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行政保护论文篇(8)

与其他行为主体一样,行政主体的行为同样也是为了一定的利益,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规划权、作出行政规划行为也是如此。就行政规划权的本质属性而言,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规划权应该是为了公共利益,因为行政权作为公权,其存在的唯一正当性就是其公共属性,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益的维护和提倡,可以说是现代国家积极的任务,也是许多实际政治运作行为所追求的目标之一。”{4}181行政规划权的运行本身就是一个集合、维护公共利益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几乎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利益发生一定的冲突,特别是与私益之间的冲突。

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规划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是为了社会更好发展的需要,就此而言,这是与私益相一致的,因为相对人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享有者。但是,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是社会大众,就个人而言,从中可以享有的部分毕竟是有限的。而行政规划则不可避免地会改变现状,会对部分相对人的私益造成不利影响。因而,行政规划中公共利益与私益虽然有一致的一面,但公益与部分私益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一般关系是“命令-服从”的关系,行政更多地具有管理、命令、强制的色彩,而较少有服务、指导、合作的理念融入其中。政府通常直接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乃至公民个人发号施令。个人附属于单位,单位附属于政府。政府不仅通过计划对国家实行宏观管理,而且通过各种红头文件、命令、指示对单位实行微观管理,单位对个人实行直接控制。{5}11在此背景下,个人的私益观念受到很大的抑制,公共利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虽然也存在,但显得并不突出。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利益多元化的局面逐步形成,私益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和重视。因而,行政过程中公益与私益的冲突也就相对显得明显。此外,由于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利益多元化的局面也日益形成,私益的表现形态也日趋多样化,这不仅使得协调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更为困难,而且还可能出现私益假公益之名的情况,即出现“公共权力的异化”—公共权力的运用违背了其公共属性,并不是真正为了实现公益,而是假公益之名以扩张私益。在行政主体广泛存在部门利益、小集体利益的今天,这种情况更为普遍。这种“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实际上是私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当然,由于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性概念,“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也就符合公共(公众、社会大众Publikum)的意义。”{4}166而且公共利益是相对而言的,当个人与一个小的集体相比时,个人无疑代表的是个体利益,而小集体代表的则是公共利益。但当小集体与一个更大的集体相比较时,则小集体就不能再代表公共利益,而由大的集体取而代之。因而,在现实中,正确判断公益与私益,无疑具有一定的难度。

行政规划中的公共利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具体表现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规划权与相对人权利之间的博弈。利益与权利、权力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首先,权力利益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托马斯·霍布斯(ThomasHobbes)将权力定义为“获得未来任何明显利益的当前手段”。{6}20“权力标志着一个阶级实现其特殊的客观利益的能力”,{7}108-109“对物质利益的控制一经济权力一是权力的主要形式之一”。{8}132由此观之,权力与利益的关系十分密切,权力既可能成为正当利益的维护手段,也可能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其次,权利与利益的关系同样十分密切。权利是主体为追求利益而可以采取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利益。“权利是利益的抽象化和法律化的表达形式,通过利益范畴我们可以看到权利范畴的社会生活和人性底蕴。”{9}权利的本质是其利益属性,主体需要的权利,总是与他追求或维护的一定利益有关。但利益本身不等于权利,权利本身同样亦不等于利益。权利本身是追求利益的法律活动形式,通过行使权利可能得到利益,但也可能得不到利益。

利益的取得总是与权利或权力紧密联系的,因为,“利益是主体所追求的目的,权力和权利则是主体追求目的的手段”。{10}33具体言之,权力与权利分别是获取公共利益与私益的手段。私益的取得与维护有赖于权利的行使,对于公益而言,其取得和维护则有赖于权力的运用。因而,在行政规划中公共利益与私益的冲突,也就表现为权力与权利的博弈。而利益冲突的结果如何,也就取决于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力量对比以及博弈的结果。

二、行政规划中私益保护的必要性与路径

(一)行政规划中私益保护的必要性

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力量对比,决定了冲突的结果必然是权力占据上风。在相对人的权利有完善的保护机制的环境下,私益较少地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受损。在没有完善的权利保护机制的环境下,私益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权力的损害。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1}154

与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行政权力相比,权利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机制,使权利在与权力的博弈中能够增强自身的力量,从而使权利与权力能够达到一种相对均衡的状态。这不仅是社会公正的需要,同时也是行政法的基本任务之一。“法治的核心最终会涉及到政府的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关系问题。”{12}30控制行政主体的权力、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要在行政规划领域保护私益不受侵害,除了要加强对行政规划权的规制以外,还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私益保护机制,使私益能够得到更多、更好的保护。建立完善的私益保护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需求,因为这是实现“公平正义”—和谐社会[1]的基本内涵之一—的需要。只有建立完善的私益保护机制,才可能实现行政规划领域的“公平正义”。

(二)行政规划中私益保护的路径

由于行政权力与权利在力量对比上具有不对等性,因而,在行政权与权利博弈过程中要保护私益不受不法侵害,就必须建构起有效的制度体系,矫正双方在力量对比上的失衡。“解决现代行政法失衡的主要法律方法之一即是在立法过程中引进博弈,通过立法过程中的多方博弈以实现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13}就具体的路径而言,一是通过分权制约行政权的滥用。“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1}154通过分权以制约行政权的滥用,具体又可分为两种途径,一方面可以通过其他权力来制约行政权,如立法权、司法权等,另一方面,又可通过行政权的内部分权来达到制约行政权的目的。二是通过确认、扩大相对人的权利以制约行政权,即谋求“以权利制约权力”。市民社会的发展与健全可以有效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和无限蔓延。细观西方国家法治发展的历程,“一个自在自为的市场社会,为国家权力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使法治成为西方政治生活的一种经验”。{14}191在制约行政权力方面,权利同样可以发挥重要作用。这在通过行政程序来制约行政权力方面表现得十分明显,通过扩大相对人的参与权等使相对人参与到行政过程之中,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行政权的滥用。但在具体构建制度时,则可能是多种路径的结合,如在同一制度中,既可能有通过分权来制约行政权的因素,同时也可能有通过扩大相对人权利来制约行政权的因素。

行政规划中对私益进行保护具有多种路径,一方面对行政规划的规制客观上会制约行政规划权并对私益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另一方面,还应建立专门的私益保护机制,以期能对私益起到更好的保护作用。具体言之,应在行政规划领域建立和完善以下两种机制:一是确立行政规划过程中的损失补偿制度;二是完善行政规划救济机制。确立行政规划确定过程中的损失补偿制度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的私益在行政规划过程中就受到足够的重视并为私益的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而完善行政规划救济机制的目的则在于提供一种私益保护的事后救济机制,通过借助于司法的力量来保护相对人的私益,毕竟“司法公正是社会最后的公正”。行政规划救济机制的完善为相对人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私益提供了可能。

三、确立行政规划中的损失补偿制度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依公平原则,对遭此损害的相对人给予合理补偿的行为。{15}48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补偿做出明确规定的为数不多,而且范围也十分有限,如宪法中明确规定的补偿情形仅限于“土地的征收、征用”[2].而实际上需要予以补偿的情形远不止于此。行政规划作为对相对人私益有着广泛影响的领域,有必要建立完善的损失补偿体系,从而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对私益形成最大程度的保护。

(一)行政规划中损失补偿的类型

行政规划中的损失补偿,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1.行政规划确定中的损失补偿

在行政规划的确定过程中,当行政规划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时,是否给予补偿、如何补偿就必然成为相对人关注的问题之一。如果在行政规划的确定过程中不能就补偿与利益受到不利影响的相对人达成一致,那么在行政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较大的阻力,进而影响到行政规划的实施进程。因而,有必要将相对人的损失补偿制度作为行政规划确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行政规划的确定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具有明确行政规划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可成为权利形成性的行为。其作为权利形成的主要体现是实施行政规划所需的后续措施经规划的确定而固定。“计划确定程序具有征收法上的预决效果,也就是说,原则上确定了征收的适法性。征收程序要解决的问题是征收的方法和补偿的数额。”{16}749因而,行政规划中的补偿实际上是就规划所确定的后续措施对相对人的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在行政规划的确定中不仅需要明确行政规划的后续措施,而且在行政规划的后续措施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还要予以补偿。如对相对人的财产予以征收、征用通常是实施行政规划的重要的后续措施之一,当在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中确定了征收、征用的后续措施后,还应确定征收、征用的补偿问题。

在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中确立补偿制度,乃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需要:首先,是保护相对人利益的需要。当行政规划中的后续措施的实施可能会侵害到部分相对人的利益时,如不予以补偿,则对这部分相对人而言有失公允,这部分相对人将因行政规划的实施而额外承受了“公共负担”和受到了“特别牺牲”。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追求公共利益与私益之间的“均衡”是行政法的基本任务,因而,应在行政规划确定程序中确立损失补偿制度。其次,是提高行政规划效率的需要。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沟通和对话提供了一个平台,双方的争议不仅仅限于是否应该采取哪些措施,而且还包括了在后续措施造成相对人的损害时是否给予补偿的问题。如在规划确定程序中仅仅只确定后续措施而不就补偿的问题达成一致,则必然造成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争议无法得到全部解决。而相对人也必然会从维护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消极对待行政规划的实施甚至采取对抗措施。诚然,虽然也可以先确定后续措施,而就后续措施造成的相对人的损失补偿问题另行解决,但这样的方式将因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而造成新的矛盾,将会大大降低行政规划的效率。因而,从“经济”的角度出发,应该在行政规划中确立损失补偿制度,从而为行政规划的顺利实施扫清障碍,从而提高行政规划的实施效率。第三,是事先补偿原则的要求。所谓事先补偿原则是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财产权为征收前必须先对相对人的损害进行补偿,至少必须与相对人就补偿的范围、标准、方式及补偿金的支付时限等问题达成协议。{15}142事先补偿原则体现了现代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剥夺或限制人民财产权时应最大限度地保护私人利益,体现了对私益的尊重。事先补偿的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所确认。如1993年的《俄罗斯宪法》第35条第3项规定:“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其财产,除非根据法院决定。为了国家需要强行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作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

2.行政规划变更、终止中的损失补偿

基于行政规划的特性,在任何时候都完全恪守已确定的行政规划既不可能,而且也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但行政规划确定后如变更或终止就可能会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行政规划的易变动特性与政府的诚信之间,一个可取的平衡点就是遵循“信赖保护”而给予相对人补偿。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当相对人对行政规划的确定形成信赖利益,而行政规划的变更或终止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对相对人给予必要的补偿。“行政计划既经公布后,即表示行政机关将依此计划之内容从事相关之行政行为,人民亦将由于此计划之公布而信赖行政机关日后之作为。因此,若行政机关欲变更或终止其计划时,即不得忽略人民信赖保护之问题。”{17}131“另一方面,对于根据相应计划所提出的内容而行动的私人来说,有时会由于该变更、中止造成其到目前为止的投资等都是徒劳的,导致对私人不利的现状。因此,这便产生了若承认计划变更本身,就不能对因此给私人带来的危险置之不理的问题。”{18}156在做出行政规划的变更、终止决定时,因规划变更、终止而引起的补偿问题的解决方案也应一并确定。

(二)行政规划中损失补偿的构成要件

行政规划中的损失补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进行。与一般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一致,行政规划中的损失补偿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行政主体的原因行为合法。原因行为是否合法是区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最重要的标准。原因行为合法意味着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财产造成的损失是一种合法作为。“作为行政补偿的构成要件之一,原因行为合法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政主体为剥夺或限制相对人财产权益的行为时,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至少不能与制定法冲突;二是行政主体为限制或剥夺行为时的动机和目的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15}122

第二,造成相对人的特别损害。行政规划中的后续措施的实施将造成相对人的特别损害是补偿的另一构成要件。“特别损害”表明行政主体造成的损害不是“普遍的”,而是只在特定范围内的、针对部分相对人的“特别的”损害。

第三,具有因果关系。行政主体的原因行为与相对人遭受的特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构成补偿的另一要件。因果关系要求原因行为与特别损害之间的联系必须是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而不能是间接的、偶然的联系。

在行政规划中,只有全部具备以上的三个条件时,才应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三)行政规划中损失补偿的范围

补偿的范围是指对行政主体的哪些行为需要给予补偿。补偿范围是补偿制度的重要内容。在行政规划中,行政主体拟采取的以下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害则需要予以补偿:

第一,征收。征收是行政规划中常采用的后续措施,在道路建设等公共设施的规划中,征收几乎是必不可少的后续措施。征收对相对人利益的影响也最为直接和明显。因此,征收构成了行政规划中损失补偿的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在征收补偿中,具体征收的范围值得关注,类似的争议也经常发生。例如,由于建设水库,村落的大部分被收用,许多住户都已经搬迁,只剩下一户人家住在偏僻的半山腰时,其生活中的诸多不便与困难,皆属于因公共事业而受到的间接损害。{18}615类似的例子还如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不需要征收相对人的全部财产,但部分征收将严重影响相对人剩余财产的价值与效用。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将剩余的财产征收或者在不征收的情况下也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二,征用。同征收一样,征用也是行政规划中经常需要采取的后续措施,而且两者经常一起使用,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征收和征用有所区别:征收通常是所有权的转移,相应财产由相对人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征用则通常不转移财产所有权,行政主体只是对相对人财产’借用’(强制性’借用’)一段时间,用完以后仍归还相对人。”{19}

第三,其他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后续措施。主要包括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相对人的权利予以限制的行为等。

(四)行政规划中损失补偿的程序

行政规划基本上可分解为以下几个步骤:行政规划目标的确定、行政规划的拟定、行政规划的确定、行政规划的变更或废止。在这几个步骤中,行政规划的确定具有最为重要的意义。行政规划的确定,是行政主体在经过一定的程序对行政规划的拟定方案予以审查后,就是否批准行政规划的拟定方案作出决定。行政规划的确定是行政规划发挥作用的必然前提,只有已经确定的行政规划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建立行政规划中的损失补偿制度,其基本的程序要求是如何补偿相对人的损失成为行政规划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议题,有关的行政主体在确定、变更或废止行政规划时,必须明确如何补偿相对人的损失。如行政主体在确定某区域旧城改造规划时,除了要有具体的改造设计方案、具体的实施者、资金来源等内容外,还应明确如何补偿相对人损失的方案。

四、完善行政规划的救济制度

通过实体及程序来限制行政规划权的滥用无疑是有效的,但仅仅依靠程序控制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在我国,已经有一套相对完整的行政救济体系,因而,对于行政规划的救济,不是要研究如何建立救济制度,而是如何将其纳入现有的救济体系之中,避免出现现有的救济制度难以适用于行政规划的情况。

(一)扩大相对人的救济请求权

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同司法救济相联系,有“无救济就无权利”之说法。{20}182由于救济制度具有被动性的特点,遵循“不告不理”的规则,因此,基于维护相对人合法利益的需要,相对人应拥有与之相适应的请求救济的权利。针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规划行为,相对人应享有以下救济请求权:

1.撤销请求权

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合法,这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对行政规划而言同样如此。行政规划必须遵守现行的行政法律规范,而不得与之相冲突。当行政主体所确定的行政规划与现行的法律规范相冲突时,利益与之相关的相对人可以请求撤销已经确定的行政规划,即享有行政规划的撤销请求权。

2.防护措施请求权

为了避免行政规划的实施对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在行政规划的实施中可能需要采取一些相应的保护性措施以防止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3条第2款规定:“……规划确定机关须要求规划承担者采取必要预防或设立和保持有关设施,以保护公共福利,或避免对他人正当利益造成的消极后果。如该等预防或设施无济于事,或与规划不可协调,当事人有权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对此,当行政规划的实施中需要采取此类措施而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中又无此内容时,相对人享有防护措施请求权,要求增加此类防护措施。

3.过渡措施和补救措施请求权

该项请求权针对的是行政规划的变更和废除后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根据该项请求权,已经按照规划采取了相应的处置,因行政规划的变更和消灭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为此采取过渡措施或者通过适应性帮助。通过这种方法,一方面必要的计划变更得以执行,另一方面有关公民的利益得到考虑。{21}417因此,当行政规划变更或终止后对相对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而需要采取过渡措施或补救性措施时,相对人可依法请求行政主体采取此类措施,当行政主体拒绝采取有关措施时,相对人可请求司法救济。

4.规划执行请求权

规划执行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证规划能够被执行和遵守,避免行政主体采取违反行政规划确定的义务的行为。相对人请求执行规划必须具备以下相关条件:(1)执行请求权的客体是经法定程序得以确定的规划;(2)执行请求权的主体是与规划执行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3)行政机关已经采取违反规划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4)规划请求权的内容体现为要求行政机关遵守行政规划,停止违反规划的行为或者采取规划所要求的措施。{22}373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相对人才能申请执行规划。

5.规划存续请求权

规划存续请求权的目的是维持规划,保持规划的稳定性,反对规划的变更或终止。由于行政规划的确定属于权利形成性的行为,因而,规划存续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规划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对于规划而言,稳定是相对的,变动是绝对的。因而,“原则上不承认一般的计划存续请求权,否则,个人的信赖利益就会始终优先于变更计划的公共利益,有意义的计划—也以灵活性为前提—将不复存在。只有在例外或者计划的作出采取了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形式的情况下,才存在计划存续(临时)的请求权。”{21}415为维护规划的稳定性,利害关系人更多行使的是“排除违法变更、废止请求权”,而非存续请求权。{22}374

6.补偿、赔偿请求权

补偿、赔偿请求权是维护相对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权利。当相对人的利益受到行政规划的损害而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时,相对人得依法行使补偿、赔偿请求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时,相对人可行使赔偿请求权,当行政主体的行为合法但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时,相对人可行使补偿请求权。

(二)选择合适的救济路径

我国现有的针对行政行为的救济体系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其中,具备完善的制度体系、能对相对人的利益起到有效保护作用的救济制度主要为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但是,并非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均能被纳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中,因而,需要对行政规划的可复议性和可诉性进行分析,以为行政规划的救济选择一条合适的路径。

1.不适用行政复议—程序经济角度的考量

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上,各国均遵循“司法最终”的原则,行政复议通常作为行政诉讼之前置程序而存在,有的行为在提讼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而有些行为可以不经复议而直接提讼。但是,很少有规定行政主体的行为应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但是,此类的规定在行政规划的救济制度中则普遍存在。而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出于程序经济的考虑。在德国,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4条第1款和第70条规定,行政复议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不适法。{16}267依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条的规定,以要式行政程序所生的行政行为为标的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需对之在前置程序中予以复查。对于行政规划不应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理论,我国台湾学者董保城作了更为详尽的阐释:“由于计划于确定程序之过程中已使相关之行政机关、人民或团体透过听证程序作充分陈述,应已兼顾利益衡量妥当性与客观性,故任何不服确定计划裁决之人毋庸经诉愿程序即可径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此因若仍循一般撤销之诉前置诉愿程序,无形中让上级机关藉诉愿合目的性审查之程序,变动在计划确定程序中对利害关系人与行政机关经繁复程序而达成之共识之结果,反有害确定计划裁定之可行与妥当性。”{23}811当然,不适用行政复议程序的前提是行政规划的确定经过了听证程序。因而,从程序经济的角度出发,在行政规划的确定经过了听证程序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规划的利益整合的功能,行政规划应不适用行政复议程序。

2.适用行政诉讼—行政规划救济的合适路径

由于司法界和学界对行政规划的性质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而,在我国行政规划一直被排除在司法救济的范围之外,这也使得行政规划权缺少来自司法力量的制约,因而私益也就更加容易受到侵害。与行政规划中的补偿制度相比,我国的司法体制已经较为完善,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将行政规划纳入现有的司法体制之中,使“行政规划”成为行政诉讼的标的。

关于行政规划是否可诉的问题,存在着广泛的争议。而主要的问题即在于行政规划定性的困难,因为,“行政法计划的法律救济取决于其表现形式。一旦其法律形式被法律规定或者得到明确,法律救济的途径和种类也就相应地得以确定。”{16}185在德国,行政规划的可诉性曾存在着争议,但随着《联邦行政程序法》的颁布以及对行政规划研究的深入,此类争议已不复存在。因为,根据司法界和学界的通说,计划确定裁决属于权利形成性的行政行为。{16}258据此,可以对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提讼在德国已无异议。在台湾,德国的理论也得到了普遍的赞同。而在日本,法院的判例长期以来一直认为,即使是拘束性的计划也不具有处分性。最高法院否定了作为拘束性计划即土地规划事业的计划的处分性,指出:“该计划不过是事业的一种蓝图,以公告事业计划对国民加以限制,仅停留在法律赋予计划的一种附带性效果,而不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此,争讼该计划自体,缺乏争讼的成熟性乃至具体的案件性。”{24}57然而,最近的判例虽然是极为限定的,但也出现了承认行政计划具有处分性的倾向(最高法院1985年12月17日判决,民事集第39卷第8号第1821页;最高法院1986年1月13日判决,民事集第46卷第1号第1页;大阪高等法院1988年6月24日判决,协助裁判例集第39卷第5,6号第498页等)。{24}57,类似的争议在我国也普遍存在,而行政规划也随之被排除在司法救济的范围之列。

从前述的争议中不难看出,行政规划是否可诉的关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为的性质,即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对权利义务的处分性;第二,是否成熟,既是否达到了合适由法院受理的阶段。成熟原则是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能允许司法审查。通常假定行政程序达到最后阶段才算成熟。{25}642在我国,要将行政规划纳入现有的司法救济体制中,同样要解决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实,成熟原则虽然是判断法院介入行政主体行为的时间标准,其同样也与受案范围密切相关。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实际上也包括了这一标准,即从行政过程的角度来看,只能对行政过程的最后一个阶段提出诉讼,而不能对行政过程完成前的“阶段”提出诉讼。因而,是否成熟实际上也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标准。其与处分性一起共同构成了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具有处分性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标准,而成熟性则是时间标准。因而,关于行政规划是否可诉的问题归根结底在我国就是其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具体行政行为”[3].只有证明行政规划为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够将其纳入现行的司法救济体制之中。对于行政规划的性质,关键在于是否将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作为行政规划的最后阶段以及行政规划确定裁决的法律效果如何。{26}对于行政规划确定裁决的性质,在德国和台湾地区并无争议,均认为其属于权利形成性的行为,即属于行政行为,而又因为参与行政规划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特定的,因而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将行政规划纳入我国现有的司法体系之中完全可能,唯一需要明确的就是在将来的《行政程序法》或相关法律中对行政规划确定裁决的效果加以明确。

(三)行政规划接受司法审查的限度

在明确了行政诉讼应适用于行政规划之后,需要解决的另一重要问题就是行政规划接受司法审查的限度,是全面的审查还是部分审查?由于在行政规划领域行政主体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决定了法院难以对行政规划进行全面的审查,其审查范围主要限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合法与否的审查。行政规划作为行政权运行之具体方式,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强制性的规定和基本原则,符合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要求,即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对于行政规划不符合以上要求的,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

第二,对裁量权滥用的审查。行政主体虽然在行政规划的作出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裁量权,但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即不能滥用裁量权。行政主体在行政规划确定过程中的裁量权主要表现为其享有高度的利益衡量权。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应遵守一定的限度,应遵守“均衡原则”。在德国,“司法界为此提出了一个与裁量瑕疵相类似的权衡瑕疵理论,区分如下四种瑕疵:1.权衡片面。只有在权衡材料完整全面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利益权衡。2.权衡武断。对重要的利益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客观的判断。3.权衡疏漏。不能忽视有关的公共利益或者私人权益的意义。4.权衡失调。对冲突利益的衡量应当与该利益本身相称。”{16}266对于没有遵守相应的权衡规则,导致行政裁量权滥用的,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但是,法院对行政规划中裁量权滥用的审查不能替代行政主体进行衡量及作出决定:“法院不能以自己的利益权衡取代行政机关的利益权衡,而应当限于查明和确认对权衡具有意义的情况是否实际上已经被考虑(事实审查),但不能以对计划主体利益权衡进行重要补充的方式补救权衡中的瑕疵。”{16}266因而,法院对行政规划中行政主体裁量权是否滥用的审查主要限于一种“程序本位”的审查,“程序本位的司法审查,可以利用一系列技术来干预行政,但并非替代行政作出决策。法院不再处理行政官员是否犯错的问题,而是可以把行政决定发回,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更为全面的事实认定,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在更具对抗性的行政程序中审查证据。”{27}27对于行政主体滥用裁量权的,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要求行政主体重新作出决.

注释:

[1]和谐社会的内涵丰富,对此同志作了精辟的阐述,他将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归纳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六个要素。

[2]参见《宪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3]参见《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行政诉讼法》第11条、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又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的界定。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荀子·礼论[M].

{3}张玉堂.利益论—关于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的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5}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6}[美]丹尼斯·朗.权力论[M].陆震纶,郑明哲,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7}[希]波朗查斯.政治权力与社会阶级[M].叶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8}[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9}沈促衡.西方法哲学利益观述评—兼论利益在法学理论研究中的意义[J].当代法学,2003,(5).

{10}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12}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3}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J].中国法学,2001,(2).

{14}张树义.法治政府的基本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5}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6}[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M].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17}台湾行政法学会.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册)[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

{18}[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9}姜明安.行政补偿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01,(5).

{20}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2}马怀德.行政程序立法研究:《行政程序法》草案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3}翁岳生.行政法(2000)(下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4}[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M].吴微,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册)[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26}王青斌.论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J].行政法学研究,2008,(1).

行政保护论文篇(9)

论文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对人权益保护

1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概念比较

(1)二者的概念。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和制度。行政诉讼是指,行政向对方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就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裁决的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二者都是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争议,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核心i以独立行使职权为保障;法律主体都由三方构成,行政复议是由发生纠纷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各为一方,作为纠纷解决者的上级机关或人民法院为第三方。除此之外,二者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某些原则也是相同的,如“不告不理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不适用调节原则等。二者程序虽然不尽相同,但都体现了司法性,即都要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机构来解决行政争议,强调程序的公正性。

(2)行政复议的地位是独立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密切关系是毋庸质疑的,但行政复议对于行政诉讼而言,是处于附属配套地位还是有着独立地位,学界有着不同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作为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配套制度建立起来的,体现了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诉讼制度的依附性。有的学者认为应改变行政复议对行政诉讼的附属地位,摆脱配套框架的束缚。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是有其独立性的。复议制度属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它是行政权进行自我监督的重要方式,属于“自律”的范畴;而行政诉讼则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属于“他律”的范畴。行政诉讼只能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行政复议对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同样作出裁决。

2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状态和存在问题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中的问题。

对于我国立法上关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之间衔接的模式,没有统一的规定,就目前学术界有两种说法:一则是行政复议前置原则。复议前置是指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行政相对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复议决定,再行。二则是自由选择原则,即当事人可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中自由选择其救济途径。

我国行政法学学术界对这两种衔接模式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应该充分尊重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如经复议再进入诉讼,延长了救济时间,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及时保护;由于上级机关和原机关不在同一地区,复议前置会给相对人带来不便。另一种则认为应该遵循“穷尽救济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指当事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他不利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法院救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法院原则上无审查权力。这就导致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相对人在选择了不利于自己的救济模式后,只得无奈地感到失望。

(2)经过复议的案件,诉讼标的确定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复议后的情形,大致为以下几种;

第一,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为被告,原机关负举证责任。这里由于复议机关无须对其作出的维持决定负责,复议机关为避免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往往维持。有学者认为,凡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一律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复议决定维持的案件也由复议机关为被告,可能无法很好地履行举证责任。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说法,即“谁行为,谁被告”的司法原则。

第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变更与撤销)。当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为被告。这里出现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审查后作出的复议决定能否被提讼?按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分析,行政诉讼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其适当性(除非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有学者认为,针对行政行为适当性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属于行政裁量行为,不属于现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不答复。如果是复议前置的。被告为复议机关;而自由选择复议或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也可以是复议机关。

3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问题解决对策

行政保护论文篇(10)

Abstract:Accordingtofrontofthelawtheeverybodyprincipleofequality,thetaxrevenuelawenforcementofficialsfirstshouldbeasocialperson,inthelawenforcementprocesssimilarlymuststrictlyaccordingtothelegalrulemanagement,andmustlearntoprotectoneself,soastoavoidpresentsthephenomenonwhichenforcesthelawbutbreakthelawoneself.

keyword:Taxaffairs;Administrativelawenforcement;TaxrevenueLawofLevyandManagement;Protectingoneself

前言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六、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行政保护论文篇(11)

在法治国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之所以能够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功于程序法制。实体法制固然重要,但没有程序法制,实体法制再好也等于零;而如果有一套较好的程序法制,实体法制即使不完善,公民的自由也可以得到较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程序法制的副产品。

行政主体首要的或基本的职责就是执行。而任何法律的执行和实施都是一个过程。行政过程不受客观、公正的程序所引导,就会为偏私、专横、任性的程序所支配。人们只有早修堤坝,才能避免泛滥的洪水带来的灾难。

优良的程序法制常常可以成为强制手段的替代品。因为程序法制的训导功能常常使人们“近善远罪而不自知”;程序法制的监督制约功能往往使执法者知所趋避。

优良的程序法制是实体法制实施的保障。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就应当认真审视该国家的程序法制是否健全。优良的法律应当具有自我能动实施的动力和手段,而这种动力和手段主要来源于程序法制。

程序法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的作用机制在于:

通过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时间以及相关的程序性制度的设定,使行政权的行使规范化;使行政相对人及相关的利益集团进入参与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使他们得于进行有效地防御和监督,从而使行政权的行使更具有民主性。通过确保行政公正的相关制度的嵌入,从而使行政权的行使更具有正当性;通过对行政相对人资讯权或了解权、听证权等程序性权利的赋予,增加行政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通过事前或事后的监督以及其他行政主体及国家机关的介入,增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高度自律性;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的设立,使受损害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于及时恢复,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具有保障性。

(二)

近十年来,的程序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立法法对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程序作了原则规范;行政处罚法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上述程序中,行政相对人的了解权、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检举权、对严重违法处罚的拒绝权、请求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得到确认,而行政主体的公布处罚的规范依据、严格依法调查检查和取证、告知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权利、听取陈述和申辩、组织听证、依法回避、及时送达、罚缴分离等义务也被从严规定。此外,行政征收程序、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强制程序也将随着相关单行法律的制定而加以确定(正在拟议之中)。

行政救济方面,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取代了原有的国务院1990年12月24日、1994年10月9日修订的《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有一个显著的特点,那就是强化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救济权的保护,给了行政相对人许多方便:不仅将涉及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而且允许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法将申请复议的一般期间由15天改为60天,这个一般期间只有在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情况下才可以改变,这就意味着前此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期间少于60日的一律无效。不仅如此,由于正当理由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间的,耽误的期间应从法定期间中扣除;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除对海关、、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不包括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以外,既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不仅应将法定事项如实记录,而且有义务将该记录的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但实际上取决于申请人的意志,申请人如果要求听取意见,复议机关即有义务听取各方意见、调查情况;复议程序一经启动,被申请人即应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只要说明理由即可以撤回,避免了申请人硬着头皮打不愿打的官司的尴尬局面;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法设定了多种救济渠道,一是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三是申请人可以就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是追究复议机关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救济程序方面,1989年4月4日第七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所设定的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严禁被告重复违法、禁止被告以调解为名迫使原告让步等制度,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取代原有的《若干意见》。该解释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若干意见》的基础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行为扩大到了非法律行为,从单方行为扩展到了双方行为,从涉及狭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扩展到涉及广义上的行政行为。

二是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若干解释》对相邻权人、竞争权人、受害人、复议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合伙、联合企业的组成部分、土地承包人、被消灭或改变隶属关系的非国有企业、公司的权力机关等主体的原告资格作了明确的肯定规定。

三是在提讼的前置条件方面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前置条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某些事项,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在法定期间复议机关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才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了防止有的复议机关借“前置条件”而逃避司法审查,防止有的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借“前置条件”推托救济责任,《若干解释》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或既不立案也不决定不予受理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是对期间依法作了从宽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精神,取消了《若干意见》的过严限制。对行政机关告知了行政行为的但没有告知诉讼期间和的权利的,其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间之日起,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行政机关既没有告诉诉权和期间,同时也没有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的,明确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开始起算,但对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超过了诉讼期间,但是耽误期间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人自身的话,或者是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被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话,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

五是对利害关系人控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时机作了比较的规定。《若干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六是对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作了从宽解释。首先,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再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再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七是放宽了对的事实根据和委托方面的要求。首先,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次,《若干解释》有条件地承认了口头委托的效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可以口头委托近亲属、律师作为人提起行政诉讼,并且规定如果有关机关拒绝人民法院核实,就视为委托关系成立。

八是使受理条件法定化,以防止在受理案件上的随意性。《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详细列举了不予受理和驳回的法定条件,并明确规定,法院在审查一个案件是否应该受理的情况下,如果发现当事人某些条件还不具备,手续还不完备,或者是所告的被告不适格等等,必须先行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或者更正。只有在当事人拒绝补正或更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九是加大了对当事人权的保护力度。《若干解释》采取一系列的制度化措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首先,对当事人必须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不能由单个的审判人员决定是否受理行政案件。其次,在法定的期限内必须作出决定。受诉法院在七天以内要么立案受理,要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由于特殊原因在七天以内如果决定不了的,应该先行立案受理。受理以后如果发现确属不应该受理的,裁定驳回。最后,如果受诉法院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受理,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讼。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应该受理的,可以先行直接受理,受理以后,可以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也可以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来进行审理,还可以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三)

尽管我国的程序法制在不长的时间内,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与法制国家和民主的要求相比,与行政相对人日益增长的权利保护要求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例如,行政程序法制还没有涉及到所有行政管理领域,相当一些行政行为还没有得到行政程序法制的规制,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加以规范;有的行政程序规范还没有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的程序制度还不健全;轻视甚至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而制裁程序性违法的手段和措施显得疲软;行政救济的范围相对来说还比较狭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等等。要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采取多种手段强化程序法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