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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思路大全11篇

时间:2023-08-30 16:32:13

金融监管思路

金融监管思路篇(1)

中图分类号:F8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7-181-01

面对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面对现实存在的金融风险,如何采取应对策略,有效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保证金融经营安全,避免因金融动荡而引发经济危机,危及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已成为金融及其监管部门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经济全球化对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影响

对于我国金融业而言,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既带来了机遇又面临着挑战,其影响十分深远。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都是现实存在的。这种挑战,除了加剧国内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之外,还在于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影响。

1.在监管理念上,要求向国际惯例靠拢。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三大监管主体作为国务院下属的行政部门,自成立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目前金融监管基本上停留在政府管制阶段。在国外,许多国家改变行政管制,更多地注重金融监管的安全与竞争、成本与效率的研究,由原来监管机构对监管对象的严格监管走向二者的协调配合,由行政命令式的限制性监管走向鼓励金融创新,体现市场主导和自担风险原则,金融监管也越来越借助于市场对参与者约束,即金融机构内部约束和社会外部监督约束。

2.在制度安排上要正确处理业务与创新的关系。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实施监管。这一体制尽管符合我国金融发展现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国外银行、保险、证券三业的界线逐渐模糊,金融创新日益多元化、外资金融机构全方位一揽子业务服务制度将对我国金融业现行的单一服务方式带来冲击。在此背景下,要求金融监管部门转变观念,加强协调与合作,在现有的体制下适时调整监管方法和思路,积极寻求现有金融法律、法规的支持,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以监管创新促进金融创新,正确处理好分业与创新之间的矛盾。

3.在手段上要向现代化的方向迈进。从国外来看,西方国家监管部门越来越注重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等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基本实现了多种监管手段的互补和统一。同时,为适应经济一体化、金融全球化和处置风险的需要,监管部门加快了现代化的进程,建立了以网络化、电子化为特征的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在我国,金融监管手段还比较单一,电子化水平还不高,尚未做到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之间信息共享。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陆续进入和金融创新向纵深推进,监管部门面临着监管对象复杂化和监管范围不断扩大的现实,因此在监管手段上必须尽快向现代化目标迈进。

4.在组织上迫切需要建立一支职业监管队伍。一方面,基层监管机构中监管人员占比过低,且现有监管人员大多没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缺乏系统的专业金融理论基础,对新的金融监管理论和技术普遍缺少深入的理解和掌握,复合型监管人才十分缺乏。另一方面,外资金融机构在把目光瞄准国内金融机构的同时,也会积极争取国内监管人才的加盟。在优厚的待遇、良好的培训机会、诱人的升职条件面前,现在我国监管人才的流失将不可避免。面对压力,只有培养造就一支精干、高效的职业监管队伍,才能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改变金融监管的对策建议

1.更新监管理念,突出风险监管。做好金融监管工作,必须要有先进的监管理念做指导。理念决定思路,思路形成对策。目前,监管部门实施的基本上是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普遍缺乏安全、效率观念,导致金融业整体运行效率不高,风险问题层出不穷。因此,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首先要解决的便是监管理念问题,树立起安全与竞争、效率与成本并重的思想,在确保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前提下,改变行政式的限制性监管,改进现有的合规性监管方式,进一步突出风险性监管政策和手段,并不断进行监管创新,创造有利于竞争、安全、效率相统一的协调环境,达到安全和效率的最佳平衡。

2.坚持人本管理,实施依法监管。应对经济全球化的关键问题在于人才。人才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人的问题解决了,工作效率也就上去了。金融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决策到执行,监管效率的提高迫切需要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的监管人才。为此,监管部门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对现有的监管人力资源和管理体制大胆进行改革,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求稳怕乱、瞻前顾后的思想,树立任人唯贤、用人之长、重视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的观念,鼓励人才脱颖而出,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人才培养激励机制,建立完善人才培训网络,适应日益复杂的金融形势,应对各种挑战。因此,对监管部门来讲,一方面,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形式,组织监管人员集中学习新的监管法规和国际金融监管规则,增强监管人员的法治意识,牢固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依法监管思想。

金融监管思路篇(2)

笔者认为,监管机构应当通过循序渐进的执法查处一批金融欺诈案件,彰显监管能力,重拾市场信心。

在金融监管以及金融诉讼的框架下解决各类金融产品纠纷,是金融体系或者金融市场自身纠错能力的体现,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直接有效的手段,也是金融产品获得投资者信任的最优途径。

具体优化路径

理性对待新型金融产品

监管层应当以积极态度面对证券公司推出的新型金融产品。金融危机后,公众对金融衍生产品极度反感。实际上,金融衍生产品本身并没有错,它不仅是一种高度有效、提升金融稳定的工具,而且也是丰富公众投资渠道的重要途径。现阶段应当重点关注的是有效监管金融衍生品市场,发挥其市场功能,抑制其不当应用后可能存在的巨大风险。对于新型金融产品的监管,应当疏利堵弊,而不应基于恐慌心态而不予发展与培植。

强化市场监督力量

积极发挥独立研究人员的市场监督作用,对金融业务进行外部独立监督,对于保证市场的透明与公平具有重大意义。资本市场价格本身所具备的风险提示能力以及由独立研究人员或者市场专业人员发出的预警信号是提前识破金融骗局的重要途径。虽然市场具有盲目性,但也具有自主预警机制与纠错功能。当行情暴跌且基金赎回潮逐渐显现时,欺诈性金融产品的制造者仍旧提供与市场价格不相吻合的相关数据,就能够提示投资者应当进行进一步核实或者立即抽身逃离。资本市场上的独立研究人员以及分析人员能够起到“泼冷水”的效果,投资者以及相关金融证券监管部门应予以充分关注。

完善救济制度

在个别投资者发现金融机构推出的产品有欺诈嫌疑但无力追究时,可以联合聘请律师提起集团诉讼,在引起资本市场与监管部门关注的同时,及时通过合法途径弥补损失。金融监管部门的执法性监督并非保障金融产品规范交易的单一化途径,充分利用法律服务机构、独立审计机构等救济力量,能够有效保护投资者免受金融欺诈的困扰。

面对各类金融产品欺诈案件,监管力度最大、效率最高的美国证监会在很多时候也未能发现其中的问题。可见,执法性监管具有反应迟钝的弊端,有必要通过多渠道的力量进行补充。应当对金融产品进行独立审计,特别是在受托进行资金管理的行为人或者公司自行聘请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下,外部独立审计显得尤为必要。同时,充分发挥金融律师的作用,建构中小投资者委托权征集机制,在形成较大救济规模与能力的基础上,发起针对金融机构违规销售金融产品侵犯投资者权益的集团诉讼,能够相当有效地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借鉴国外最新监管思路

2010年7月22日,美国通过了大萧条以来规模最大的金融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法案》)。《法案》对金融产品市场做出了新规定,在美联储创建消费者保护机构,对包括购房贷款和信用卡产品在内的所有市场进行监督。

中国与美国的金融实务水平处于不同层次,美国金融业高风险衍生品较多,中国金融业产品创新程度不高,金融业务相对稳健。这也决定了中国金融监管没有必要照搬美国《法案》的操作办法,但《法案》设定的规则及优质内核,值得借鉴。

强化对金融市场投资者保护力度

《法案》第三部分第九章“投资者保护与证券规范完善”对金融市场的投资者利益保护进行了相当完善的制度设计。该章要求设立投资者咨询委员会,优化投资者抗风险压力测试规则,加强金融中介机构的诚信义务,强化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与执行能力,调整与消解信用评级机构与金融产品承销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等。上述规定为中国金融监管机构优化金融市场投资者权利保护的规范框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改革金融机构高管薪酬与公司治理结构

《法案》对于金融机构高管天价薪酬问题提出了解决路径。在金融机构高管薪酬的数额与发放办法上,赋予金融机构股东更完备的决定权,改组金融机构薪酬委员会的组成结构,将薪酬委员会委员均设定为机构外部的独立人员。同时,赋予金融监管当局中止金融机构不正当薪酬发放方案的权利。中国金融机构,特别是大型银行已经通过上市逐步成为公众公司,在金融机构高管薪酬发放方面,理应借鉴上述监管思路,优化薪酬委员会组成的独立性与外部性,对巨额薪酬发放方案进行合理监管。

完善金融产品销售与购买环节的金融监管

《法案》要求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保障美国金融产品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能够得到全面且准确的信息披露,杜绝住房贷款、信用卡消费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出现欺诈性条款,保护金融产品消费者权益,遏制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

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具有独立的监管权,有权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中介机构等销售金融产品的经营主体。

金融监管思路篇(3)

在近些年,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大大的冲击了传统金融体系,同时也给我国金融产业带来了更多的发展契机。而发展迅速必然其中就会有弱点存在,而如何减轻问题,从而加快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我们所要认识并探索的问题,通过进行良好的建设,能够进一步推动我国朝现代化社会迈进。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现状

目前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已经在逐步形成一个体系,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建立,已将大大的降低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第三方支付监管主要具有是两个问题,首先是作为主要的监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在近些年连续的颁发了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都有效了限制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一些潜在风险,避免了一些由于监管不力而引发的金融漏洞。其次,支付清算协会针对目前的发展推出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有效的预防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带来的风险,从而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够有效的进行。

(二)众筹融资的现状

我国近几年流行起一种融资形式,叫做众筹,而这种融资方式存在着不规范行为,我国在2014年推行了相关文件对重筹融资进行规范,这项文件的推出对于众筹融资具有很大的限制性,但是众筹已经是非常广泛的一项行为了,文件是难以杜绝的,因此,面对不规范和风险的地方可以进行有效的管理,而不是遏制。

(三)销售渠道业务的现状

销售渠道的业务主要指的就是电子商务,目前,随着生活步伐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人在网络上购物,而一些金融支付机构与互联网销售进行有效的合作为销售机构和金融支付机构都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一)个人会在利益驱使下产生不理智行为

以互联网作为媒介来进行金融交易本身不是面对面的进行交易,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网络上不能够准确的核对交易双方的信息,因此中间产生金融欺诈的行为是非常多的。现在网络上有很多借贷机构,由于出资人不能准确的核对借资人的信息,因此这种交易就存在着很大的风险,而如果被欺骗,那么就会造成巨大的损失,而很多人即使了解其中的风险,但为了丰厚的利息报酬,还是会不惜以身犯险,从而损失的更多,对于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二)个人的不理智行为会影响整个市场的不理智行为

个人的不理智投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整个金融市场。例如在购买一些基金或者股票,在投资人出现一些情况急需用钱时,会出售一部分,平台或者其他的消费者会购买和回收,而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会恐惧发生经济损益,就会将所具有的所有投资产品进行转出,投资者自身处于一种保护自己的理,但是很有可能会引起大量人来转出投资产品,进而对于平台来说是巨大的损失,甚至会破坏市场经济链条的一部分。

(三)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着缺陷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鼓励发展,对于市场建设是比较松弛的。金融最大的特点就是风险性,互联网本身的风险性指数也很高,并且更多的情况下都是隐形风险,而政府很难在问题出现时就发展问题,因此有的时候难以发挥“有形的手”的作用。而金融市场一旦出现问题,所给投资者带来的将是巨大的损失,而资金链条如果断裂的话,影响的就是整个金融体系,而市场本身是制造风险,不负责解决风险,没有及时进行解决,那么对于国家,甚至与之相关联的国家都会是一场灾难。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设思路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形势发展的时间并没有很久远,但是发展形势十分迅猛,这就导致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没有监管的状态,风险很大。而面对我国这个巨大的消费市场,建立起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是十分紧迫的,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积极健全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明确,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有法必尊的状态。而我国正处于发展状态,不了解其中的运行,可以借鉴一些其他国家已经建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不断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二)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

互联网金融产业所涉及的项目十分广泛,虽然同为一大类,但其中的差异还是很大的,因此,仅仅建立一个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可以学习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的分开监管和综合监管共进,我国可以建立不同的监管部门,将不同种类的互联网金融产业分归到不同的类别中,进行明确的分类管理,这就可以充分发挥各个监管部门的优点,从而实现效益最大化。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自律管理系统

而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安全本质上还是身处在互联网内部的自律性,这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十分重要。一般的自律组织都是地方性的,比如我国的中关村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并不具有规模,但是对于一些金融主体是有很大的影响的,但是毕竟号召力没有那么强烈,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积极进行互联网金融自律系统建立,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可以在下面的自律协会设立多个监管委员,从而不断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和互联网合作的不断深入,不断创新,不断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呈良性的状态,但是新型产品,肯定会带来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有识之士应该不断深化认识,不断对其进行深化改革,实现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作者:林洁然 单位:河北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思路篇(4)

【正文】

2020年,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紧紧围绕市区两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考察浙江重要讲话精神,扎实推进各项重点工作,促进辖内金融业稳健发展。

一、2020年主要工作

(一)贯彻融资畅通工程

一是推进银企对接交流。成立并运作金融专班,全市首个“第一时间”汇总银行、保险惠企政策并在8718等各企服平台宣传。通过“万员助万企”广泛排摸企业金融需求,组织工业、物流、外贸、中小企业等专场银企对接会,推出外贸、物流等行业专属“融资产品超市”,满足不同企业需求。二是开展“扫需求”专项行动。在全市率先试点,依托市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开展“扫需求”行动,联动各街道“扫需求”专班人员,联系指导1.1万户在册企业登录并需求,引导金融机构及时对接。

(二)优化重点领域服务

一是保障区域重点建设。围绕区委、区政府“双城”战略,主动对接“甬江科创大走廊”滨江新城、芯港小镇、凤凰城、246产业培育等重点载体,引导金融机构加强与区投控公司、现代服务业发展公司的合作,利用多种融资工具,强化对重点项目和企业的支持。二是大力提升制造业贷款。在全市率先启动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提升专项行动,争取到工农中建交市分行最低利率为3.65%的230亿元中长期贷款。出台针对大碶模具园区的金融服务方案,为企业提供整园授信、中长期贷款、供应链金融、一企一档精准对接等金融产品、服务。

(三)招商引资创新发展

一是引进保险机构。成功引进两家保险科技机构。其中,航天信德项目团队入选2020年度“泛3315计划”创业团队。二是创新两个保险项目。全国首创外聘医疗专家手术保险和体检创新保险项目。同时,重点推广政策性复工防疫保险,一般工贸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态环境绿色保险等项目。

(四)拓展资本市场深度

一是挖掘潜力企业。结合“三服务”,联合各主管部门开展走访调研,排摸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意愿。按甬股交、新三板、A股三个层次,组织证券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银行等专业机构成立金融顾问团,提供全流程金融服务。二是培育后备梯队。有效运用《北仑区上市后备企业培育管理办法》,明确上市后备企业条件及上市服务流程。为企业解决上市过程中的问题,联系各审批部门为企业赴外省市办事出具证明、提供便利,切实降低企业改制成本。三是搭建融资平台。借力梅山保税港区股权投资产业集聚优势,举办投融对接项目路演活动,促进优质企业项目与投资机构之间的投融资信息交流合作。

(五)维护区域金融稳定

一是严防“两链”风险。贯彻省里提出的“四张清单”动态管理机制,进一步摸准企业需求。排摸形成疫情初期资金困难的企业百余家,联合相关部门一对一对接,引导银行、小贷公司等不压贷、不抽贷,帮企业获取足额信贷。二是加快“不良”处置。对已出险的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按“有保有汰”原则分类处置,“一企一策”化解潜在金融风险。多次组织召开协调会,引导银行加快不良处置。三是加强类金融监管。10月,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挂牌成立,明确了对“7+4”类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职责。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平稳运行、规范发展。特别是协调成立了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协助其建立内部制度,形成较完善的担保体系,助力其完成担保任务。

二、明年工作思路

(一)金融保障更加扎实,抢抓自贸区机遇

抓住北仑成为自贸区的契机,拓展金融服务功能,探索构建现代金融体系,与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等协同发展,着力形成多元平衡、安全高效的多向交流体系。一是积极配合发改局、政研室等部门,调研学习先进地区经验,结合北仑实际,为自贸区金融政策的拟定出谋划策。二是联合外汇局,以大数据为支撑,整合工商、税务、海关等的各类数据,智能化获取企业信用信息,为外汇管理便利化提供背书,使企业获得更快更好的外汇服务。三是主动配合外汇局,组织金融机构加强对自贸区政策的学习,召开培训会,引导区内金融机构推出针对自贸区的金融产品、服务及与之相适应的外汇业务办理办法。

(二)资本市场更快提升,跟进注册制改革

金融监管思路篇(5)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现状

目前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已经在逐步形成一个体系,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建立,已将大大的降低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第三方支付监管主要具有是两个问题,首先是作为主要的监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在近些年连续的颁发了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都有效了限制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一些潜在风险,避免了一些由于监管不力而引发的金融漏洞。其次,支付清算协会针对目前的发展推出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有效的预防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带来的风险,从而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够有效的进行。

(二)众筹融资的现状

我国近几年流行起一种融资形式,叫做众筹,而这种融资方式存在着不规范行为,我国在2014年推行了相关文件对重筹融资进行规范,这项文件的推出对于众筹融资具有很大的限制性,但是众筹已经是非常广泛的一项行为了,文件是难以杜绝的,因此,面对不规范和风险的地方可以进行有效的管理,而不是遏制。

(三)销售渠道业务的现状

销售渠道的业务主要指的就是电子商务,目前,随着生活步伐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人在网络上购物,而一些金融支付机构与互联网销售进行有效的合作为销售机构和金融支付机构都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一)个人会在利益驱使下产生不理智行为

以互联网作为媒介来进行金融交易本身不是面对面的进行交易,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网络上不能够准确的核对交易双方的信息,因此中间产生金融欺诈的行为是非常多的。现在网络上有很多借贷机构,由于出资人不能准确的核对借资人的信息,因此这种交易就存在着很大的风险,而如果被欺骗,那么就会造成巨大的损失,而很多人即使了解其中的风险,但为了丰厚的利息报酬,还是会不惜以身犯险,从而损失的更多,对于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二)个人的不理智行为会影响整个市场的不理智行为

个人的不理智投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整个金融市场。例如在购买一些基金或者股票,在投资人出现一些情况急需用钱时,会出售一部分,平台或者其他的消费者会购买和回收,而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会恐惧发生经济损益,就会将所具有的所有投资产品进行转出,投资者自身处于一种保护自己的理性行为,但是很有可能会引起大量人来转出投资产品,进而对于平台来说是巨大的损失,甚至会破坏市场经济链条的一部分。

(三)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着缺陷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鼓励发展,对于市场建设是比较松弛的。金融最大的特点就是风险性,互联网本身的风险性指数也很高,并且更多的情况下都是隐形风险,而政府很难在问题出现时就发展问题,因此有的时候难以发挥“有形的手”的作用。而金融市场一旦出现问题,所给投资者带来的将是巨大的损失,而资金链条如果断裂的话,影响的就是整个金融体系,而市场本身是制造风险,不负责解决风险,没有及时进行解决,那么对于国家,甚至与之相关联的国家都会是一场灾难。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设思路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形势发展的时间并没有很久?h,但是发展形势十分迅猛,这就导致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没有监管的状态,风险很大。而面对我国这个巨大的消费市场,建立起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是十分紧迫的,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积极健全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明确,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有法必尊的状态。而我国正处于发展状态,不了解其中的运行,可以借鉴一些其他国家已经建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不断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二)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

互联网金融产业所涉及的项目十分广泛,虽然同为一大类,但其中的差异还是很大的,因此,仅仅建立一个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可以学习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的分开监管和综合监管共进,我国可以建立不同的监管部门,将不同种类的互联网金融产业分归到不同的类别中,进行明确的分类管理,这就可以充分发挥各个监管部门的优点,从而实现效益最大化。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自律管理系统

金融监管思路篇(6)

关 键 词:银行;金融;法律;监管

前 言

自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业对外开放的脚步进一步加快,金融监管也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虽然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并修改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监管管理法》等重要法律,这些法律也对银行业的健康发展造就一个比较系统的法律平台,但是不能说明我国银行法律体系已经完善,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仍存在很大的创新空间。所以本论文主要是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金融监管体系,又称监管体系,是指一国在中央政府领导下,对商业,专业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宏观调控,监督,管理的制度,机构和组织,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在我国行使监管职权的机关有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其中,人民银行是监管体系中的主体。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不以盈利为目的,负责制定国家金融政策、货币发行,代表国家行使对商业银行、国内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利。完善的金融监督体系对国家发展、降低失业率、抑制通货膨胀、完善出口创汇、增强国际收支,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比较完善的、理想的金融监管体系,应是一种独立、开放、统一的体系,即完全脱离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和地方政府领导的直属国务院的金融监管体系,与货币发行、政策制定、资金清算、金库等业务彻底脱钩,避免其他方面的干预和干扰,可以自由开放地监管不同行业和部门,成立统一的完备的非条块分割的金融监管委员会。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我国已形成了一套对银行业实施监管的法律体系,该体系具体由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及2003年修正案、《银行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及《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等组成。这些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对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与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造就了一个比较系统的法律平台。但是我们并不能由此断定我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已无创新的空间。实际上,我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还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问题。

一、现有银行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监管权责不明确

尽管我国在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方面已有了一些实质性的突破,但是若从条文进行深入的考察,不难发现其存在的一些不如人意之处。从实质上看,银监会的确立及《银行监督管理法》的核心主旨在于两点:一是实现银行监管权的重新配置与分离;二是根据国内金融业的发展状况进行银行业监管法的融合与协调。那么,这两个目的达到了么?答案并非完全的肯定。目前仍然存在银行监管权责不明确的现象。如: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央行的职责定位为制定与执行货币政策、开展业务、从事金融服务职能的冲突制造了一定的可能性。实际上,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人民银行有权对与其制定执行货币政策、开展业务、从事金融服务等直接相关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及个人的相关行为直接进行监督检查。这种对央行职能的定性可能就会造成银监会在监管实践中监管权的落空,且由于央行所具有的多年监管的传统的,这种局面也可能会导致银监会处于一种从属型的地位。

(二)银行监管欠缺完整性和系统性

从学理上说,一国的法律体系应该是一个体系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基本法律和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规则组成的严密体系。然而,尽管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经过了整合,但是其协调性差。

此外,最后银行法的修订或立法也只是针对前面所提及的三部法律,而没有涉及到其他的法规与部门行政规章。这种局面就有可能导致新法既定的价值的失,因为许多部门规章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直接沿用了原来的《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此外,银行业务规章彼此之间的重叠现象则更为严重,如1997年的《支付结算办法》就大量重复了《票据法》与《票据管理办法》中的。因此,银行法律制度之间重叠与冲突的现象亦使我国在整合银行法中所必须深思的一个核心问题。

(三)缺乏系统性的市场退出机制

金融监管是一个包括市场准入监管、运营监管及市场退出监管所组成的一个体系与立体性的工程。然而,在我国银行法律的构建方面,却缺乏系统性的市场退出机制,如没有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及比较可行的破产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对有问题银行的处置措施往往是采取接管、关闭等做法。这种局面无疑与金融法治的要求相差甚远。

二、我国银行监管法整合的难点

(一)银行业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

1.监管理念落后。目前,金融监管部门往往重合规性监管,侧重机构“准入性”管理,轻风险性监管。人民银行在注册金融时,首先很重视银行的将来盈利预期,而对风险性监管力度不足。在具体操作中侧重于自身如何工作,重查轻处,只是建议,不重视后续监管,忽略或忽视被监管的内控自律。

2.非现场监管不力。人民银行通过非现场监管可以全面掌握辖内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同时,还可以预警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管理。但目前的状况是非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为主的监管手段不能有机结合,如对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不能进行监测。监管手段落后,工作效率偏低,非现场分析仅仅是停留在表面上,不能及时准确判和发现被监管单位的风险状况,深度和高度明确不够。

3.现场监管频率低。现场监管能够发现非现场监管不能解决的隐蔽问题,能够监测金融机构内控制度的有效性。按照国际惯例,每隔14-19个月将对金融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而我国监管部门相隔4-5年也不能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一次彻底的全面检查,不能全面掌握被监管单位的风险状况,不能有效地规避风险。

4.金融监管责任制落实不够。按照金融监管责任制的要求,监管对象的第一监管人应对被监管机构的市场准入、营运、退出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管。但由于受多种因素制约和影响,一些制度落实不到位。如:监管人员不足,有些监管工作过于表面化;没有严格按照金融监管责任制的具体操作规程办;监管人员的考核不落实,由于缺乏具体的奖罚办法和考核措施,使监管人员觉得干好干坏一样,工作热情不高。

5.再监督不够,缺乏机制的约束和规范。金融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风险性、专业性很强。监管人员在工作中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自主权,为此,要给监管员一定的约束力。但是,从目前监管上看,一些基层行虽然制订了监管责任制,签订了目标责任书,一旦紧急任务到来,监管人员往往缺乏监督和考核的有效办法。

6.监管人员素质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中央银行监管人员大都来自基层,习惯于操作性和常规性的监管,金融水平较低,缺乏风险性监管意识,特别是县行监管人员大多是操作型人才,缺乏复合型人才,人才的结构和人员的思想观念,知识水平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监管工作需要。

7.监管体系不完善。“大监管”是多个监管部门协同实施监管的一种新形式,是人民银行强化监管力度的主要措施。但目前中央银行内设监管部门较多,造成很多工作重复,监管力度分散,无法准确把握监管重心,削弱了对监管政策的实施力度,而且在“大监管”的具体实施上也是简单的多个监管部门联合,职能不清,责任不明,使“大监管”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合力效应和作用。

(二)我国银行体系所内生的问题

我国银行监管所存在的难点固然是源于银行法制构建的滞后性等,但笔者认为这也是与我国银行体系本身所具有的问题分不开的。对此,可作如下分析。

1.对我国银行业体系结构的分析。在银行体系中,靠国家信誉资本维持公众市场信心的国有银行与信用社占有绝对的比重。与新兴的股份制银行比较,其改革存在有滞后性与管理的外部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必将导致在相当时期内银行业监管还停滞在以现场稽核为主的传统监管模式上。这两类银行机构将是日后银行监管中的重点和难点。

2.从所有制形式上考察。我国的存款型银行机构依所有者的类属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与农村信用社等。由于内生的所有制形式不同,银行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与效果、风险监控的动力与效应也不同。如股份制商业银行其股权资本构成符合企业制度的要求,资本具有内在的约束与激励,其抗风险力较强。因此,对此类银行就可以依现行的比较可行的金融监管规则进行监管。相反,对于国有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而言,由于历史原因,其资本结构中国家信誉资本占有支配性的地位,股权资本已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内在的风险规避与激励功能。因此,对这类银行的内在风险控制的效果主要是取决于外部的监督与管理,对其还不能完全援用市场化成熟的监管法律规则。

3.银行分布区域与发展程度上的考察。我国的银行业在地域、城乡分布及发展上存在有不均衡特点。一般来说,东部沿海地区与城市,特别是大中城市银行分布较多,业务量较大,同时业务创新的速度也较快。实际上,这种不均衡性也存在于城市与农村、我国的东西部地区之间。另外,国有银行普遍资产质量较差,包袱过重,业务创新滞后。相反,新兴股份制银行资产质量较好,业务创新较快,但相对缺乏国家的信用支持。这种局面所导致的后果是:相对而言,欠发达地区银行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风险监管水平落后及信用风险严重等,发达区域的银行除存在以上风险外,还有市场风险、操作风险、表外业务风险等。因此,它们各自所要求的监管水平、程度与侧重点也不同,同时这也导致了统一监管手段在不同区域、不同发展程度的银行进行监管时所产生的效果也不一致。这无疑影响了我国银行监管法的实际效应。

以上分析表明,中国银行业是建立在国家垄断信用基础上。银行制度的经济基础是国有经济、国有金融。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银行法的构建中,借鉴与移植固然是一种比较可行性的、具有经济性的办法,但是中国的法制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这对我国金融法律制度也是很实用的。

三、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矛盾与缺陷

除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如银监会,保监会虽然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也防范和化解了不少金融矛盾和问题,但从近几年的金融运行效果来看,我国金融监管的绩效仍是不尽人意,一些消极金融现象屡禁不止,时有泛滥和反复。如出现了证券回购、高利吸存、账外账、假数据、非法金融活动、违章违规行为十分猖獗,不良资产比例居高不下,非法金融资现象严重。因此,改变目前较为低效的金融监管现状,面临的任务和形势艰巨而迫切。从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运行的实践看,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着诸多矛盾和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业务主管与业务监管同为一个机关,职权混杂

业务主管与业务监管同为一个机关,同是一班人马,业务政策与监管办法同出一“炉”,前者主宰和领导后者,造成了根本无法发现问题,或是即使发现问题也无法解决的局面。如此两难的境地,得过且过的思想,势必造成不思进取和无所作为,从而使监管起不到任何防范和化解风险的作用。主管机关主宰监管机关,结果必然是业务监管处于次要地位,相对于被主管、被监管单位来说,业务主管机关总是正确的,这就容易形成“一言堂”。实质上是弱化了业务监管。这种“家长制”的复杂混乱的工作关系,不仅存在于金融体制,而且存在于纪律检查委员会、审计、等领域,使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沟通和联系更加困难,在当前金融危机一触即发的形势下,这种状况极不利于有效地控制金融风险确保经济秩序的稳定,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健全的金融监管体系,人民银行一统天下的问题根本无从解决。这不利于发挥独立的监督优势。需要从体制改革中加以解决。

(二)监管内容过于狭窄,不能实现完全有效地监管

金融监管的内容应该涵盖所有从业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到市场退出的所有业务经营活动。我国目前的监管内容主要是市场准入监管中还存着重审批、轻管理、重传统的存贷业务。轻表外业务及其他创新业务,重国有银行,轻其它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问题。监管内容的狭窄,势必影响监管工作的有效性,会使监管无的放矢。

(三)监管的方式和手段较为单一,主要是金融当局的外部监管

自我管理及控制虽然有,但由于银行国有化,缺乏自主权和独立性,缺乏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机制,内部控制与监管流于形式,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时,行业自律组织及监督更是少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监督机构对金融业的检查只是偶尔才会有,并没有形成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制度,没有真正的权限。政府审计人员限制不能随时随地监督,金融机构的内容审计独立性又太差。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金融监管的手段主要有三种: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我国主要采用的是落后的行政手段,行政命令和干预是最直接有效的监管手段。近几年,我国虽然陆续颁布了《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和《外汇管理法》等金融监管法律,但是并不能涵盖金融业的全部,且因规定比较原则在金融监管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监管应是依法进行,而现实中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操作随意性大,操作工具滞后,导致金融监管效率低下。

(四)监管过程中地方化的问题依然存在

某些地区的监管的分支机构在为所在地批机构、争信贷规模时不遗余力,但在金融监管上却低标准,敷衍了事,甚至是违规不查,违法不究,当事件暴露出来之后,他们往往不是细严查处,而是搪塞护短。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因为中央银行的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实行分业监管。分支机构虽然名义上接受人民银行总行和一级分行的直接领导,实际上他们的利益同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其难以独立客观公正地行使银行监管职能。分业监管的弊病是使各监管机关自成体系,形成事权的条块分割,缺乏配合,导致监管领域出现真空,致使被监管对象有机可乘,从而出现了分业监管与跨行业违规的矛盾。银行机构与保险市场之间,保险机构与证券市场之间,也存着类似的问题。另外,银行企业化与企业政府化的矛盾也很尖锐。企业仍是地方政府最主要的税收来源,地方政府为了完成税收任务,便通过种种手段来强迫银行向企业贷款,再由企业用来交税。这样一来,最终导致改革的成本绝大多数转嫁给银行,使银行企业化改革目标成为泡影。因此,银行在监管工作中,不仅降低了监管质量,增大了金融风险,而且干扰了银行公平竞争的环境,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

(五)监管目标较高,监管人员执业素质相对较低,不能保证监管的高质量

市场化金融监管的目标,既不同于计划性金融管理目标,也不同于货币政策目标,其核心在于稳定金融秩序,规范金融活动。人民银行法规定,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是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这个目标虽然不能反应监管的全部内涵,仍然体现当前人民银行监管任务的艰巨性。在加入WTO后的新形势下,切实保护公众利益,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证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都应作为重要的监管目标。然而,现有监管从业人员的知识准备、知识结构不合理,知识更新的速度与金融监管目标的高标准和任务的艰巨性相比之下,存在较大的差距,跟不上金融监管的步伐。

四、完善中国银行监管法的建议

改革激励机制、分配机制、以处理巨额不良贷款为核心的风险管理机制、以产权明晰为基础的发展机制,构建严格高效的符合国际标准化的金融监管体系,优化金融结构,吸引国外资金和先进的管理经验,拓宽服务市场,提高监管绩效。针对以上分析所提出的问题,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仍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要想高效的完成金融监管任务,必须调整金融监管思路,构建严格有效的监管体系,化解矛盾,提高金融监管效率,从而加强我国金融监管建设向市场化金融监管的目标迈进。加强金融监管建设,不时对目前的监管不足之处进行小修补,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目前监管工作中的机构臃肿、不良资产比例高、业务单调、服务水平低等体制弊病,化解和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金融监管的作用。面对以上这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加强我国金融监管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加强金融监管机构建设,完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我国金融服务业发展现状不容乐观,根据目前金融监管机构缺乏协调性、各自为政、条块侵害的状况,结合金融业内各行业间相互开放、相互进入的发展趋势,在现有金融监管机构的基础上,完善金融服务业的投资融资体制、汇率体制、信贷及保险服务体系,考虑逐步建立符合国际标准和我国国情的独立、统一和分级负责的金融监管机构体系。

(二)加强金融立法建设,按照WTO金融规则,完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

建立金融监管法规、监管指标体系及评价标准,颁布实施金融监管操作规程或办法和监管人员守则,主要需从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加强工作,努力改变目前存在的金融法律建设滞后和执法不严的现状。

1.立法方面

建议全国人大加强调研,尽快制定《期货交易法》、《金融监管法》、《存款保护法》、《信托法》、《合作金融法》、《外资金融法》、《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新的法律,加快出台《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的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真正解决当前金融监管过程中无法可依和有法难依及执法不严的一系列问题。

2.执法方面

要切实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和高效执法和严格执法。从当前状况来看,金融执法方面是法制建设中最薄弱环节,迫切需要加大执法力度。一是,金融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不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金融机构进行及时,严肃的惩处;二是,各级银行检察部门,要对金融监管部门适时进行检察,同时要定期组织对下级行开展执法大检查,对一些单位存在和暴露的问题进行严肃查处,必要时追究当地行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要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非现场检查制度,将其中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责任与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制度化和规范化,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实施性。要建立一整套非现场检查指标体系,主要包括资本充足性、盈利状况、资产质量、资产的流动性、时效性,坚持定量与定性分析,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和评定风险等级,增加资料披露的透明度;三是,法院作为国家司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金融犯罪,保护国家金融秩序,维护金融机构的正当合法权益。

3.加强工作建设,完善金融监管操作体系

建立一整套符合各地区实际的、能充分控制金融风险的监管操作规程,适应持续性的银行业监管要求,各地区金融监管体系相对独立运作正常之后,应有效协调现场稽核人员非现场检查各职能部门,全面地对银行业实施监管。根据各银行类机构的资产负债管理情况,对内部机构的控制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风险程序,综合考虑其网点设置和经营范围的限制、各项变更和高级人员任职资格等。各地金融监管机构应负有根据本辖区金融实际,制定各项监测、监管指标或过渡性指标的权力与责任,并根据市场变化随时随地做出动态调整。具体地说,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①实现工作重心由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

根据当前金融的形势与要求,银行混业经营已成必然趋势,工作重心的战略性转变势在必行,使一切工作主要围绕风险监管展开,这就必须从监管的制度、手段、等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并逐步完善四个风险机制:即风险预警机制、风险评价机制、风险化解机制、风险隔离机制,逐步化解和减少各种金融风险。

②改进监管工作方式

首先要实行委托监管,将金融机构的合规性监管过程,银行提交给部门的报表材料经审计师予以审计,保证其真实性,审计师也可以单独承担起一部分风险监督任务。其次要以非现场监管为重点开始风险监管。监管部门要将主要精力放在选定和完善风险指标体系上,要提高风险监测的准确性,提高风险预报能力和水平,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增加对金融风险特别是突发性风险的反应、应变能力,因为随着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局势变幻莫测,信用风险、汇率风险及流动性风险的逐步增加,必须要求强化风险监管。最后要提高现场稽核的权威性和震慑力,提高监管的效率,防止出现屡禁不止和三会五申的局面。

③监管的技术装备和手段

运用化的技术和监测分析手段和方法,提高监管决策的性、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从而提高金融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④金融监管改革趋势和政策趋向

一是支持商业银行设立专营票据业务的窗口,从事票据贴现专门业务;二是鼓励并引导在商品服务交易中推广商业汇票方式;三是规范票据承兑授信和贴现转贴现业务,发展票据融资;四是支持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票据市场评级机构;五是央行对票据市场依法监管,消化处理银行不良资产。六是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七是端正经营思想,强化内部管理,消除薄弱环节,坚持依法办事,查处高息揽储等恶性竞争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制度,鼓励其创新经营,拓宽业务空间,避免优质客户群的流失和人才流失;九是建立实施科学的金融人才管理和流动机制;十是运用“不对称”原则,适当控制外资银行的进入速度,逐步开放金融市场,同时鼓励国内金融企业兴办国外分支机构,保证内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十一是和引进国际上先进的银行制度和监管技术,开拓新型金融产品,发展广阔的客源,提高抗风险能力。

4.加强金融队伍建设,完善金融监管人员素质体系

要建立一支精干、高效并且适应监管需要的监管队伍,首先要立足现有人员培训,还要从商业银行和其它部门引进高素质的专门人才,充实监管队伍,促进中央银行监管水平的提高。当前,主要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①建立和建全金融监管人员资格和任职制度

包括建立通过考试取得资格的资格考试制度和监管各岗位的任职资格制度,对所有监管人员,也必须先一律通过统一的资格考试,凭资格上岗,对现有监管人员也要参加考试并取得资格证才能继续留在原岗位。同时,对金融监管各岗位要实行任职资格制度,规定各岗位的任职条件和要求,确保能力与岗位责任相适应。

②加强现有人员的培训制度,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首先要建立正常的轮训制度,不管工作忙闲,每个监管工作人员都必须参加上级组织的业务学习研讨,以更新知识,提高技能;其次要完善正常的岗位培训制度,包括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

③交流制度和工作人员奖惩制度

为了提高监管水平,防止职务腐败,要实行监管岗位定期交流制度,实行跨地区同级岗位交流,对一些重要岗位,规定同一岗位的最长任职年限,其它岗位也要数年一换。同时,加强工作人员奖惩,对忠于职守、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给予应有的奖励,而对严重失职人员,坚决清出监管队伍并永久取消监管资格。

(三)进一步加强我国金融内外部环境的建设

要想使金融监管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必须适应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建设我国金融的内、外部环境,为金融监管提供坚强有力的后盾和保障。

1.转变政府职能,引入社会监督

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业正逐步向自由化迈进。当前,面临国企改革和金融改革,必须转变政府职能,放松对金融业过多的行政直接管制和不必要的行政干预,改变金融业对政府的依附地位,保证信贷资金的优化配置和效率的提高,减少人为的风险损失。

深化企业制度改革,牢固经济制度的基础,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合理安排企业的治理机构,健全企业的委托一机制及激励一约束机制,从根本上扭转国有企业效益亏损面不断扩大的局面,也削弱了银行风险产生的制度基础。

2.适应国际金融自由化浪潮,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已经加入WTO,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即将全面实行,各国都纷纷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国际金融自由化、一体化程度日益加深。在这各新形势下,要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尤其是要提高本国的金融监管效果和效率,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使用与交流是大势所趋,也是金融监管当局的应有之举,从看,我国加强金融监管水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应做到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①与其它国家的监管当局建立交流合作制度

首先要与建立合作关系的外国金融监管当局定期开展金融工作情况的交流与研讨,共同制定防范有关金融风险的对策措施,同时相互交流战功的经验,促进两国共同提高金融监管水平。最后要加强监管政策与监管行动的协作和配合,尤其是在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和防止第三国金融危机波及本国,要加强合作以确保金融监管理的有效性和金融稳定。

②加强金融监管人员的国际交流

首先,为提高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可以聘请外国金融专家和金融监管方面的专家来帮助我国,具体指导监管体系的建设与完善,监管法规的制定,监管体制的改善以及帮助我国解决某些金融监管方面的技术性难题。还可以经常邀请外国金融监管专家给我国的监管人员讲课,或定期向某咨询。然后要有计划、有组织、有针对性的定期派出金融监管人员到国外监管机构进行工作访问学习,还可以派员参加国际金融组织或其它国家金融监管当局举办的金融监管培训等等。

③要与世界上金融往来关系较密切的国家建立共同打击金融违法犯罪的合作关系

通过这方面的协作关系,彼此间在协助缉拿在逃金融犯罪,跨国调查违法规案件和实施跨国机构监管与涉外金融机构破产中的债权债务清理等方面提供帮助与支持。目前我国已有23个城市和海南省允许外资银行设立营业性机构,允许其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已有9家外资银行获准试办或开办人民币业务。同时,我国为了适应国际金融一体化的趋势,以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地区分支机构为主的外资银行监管体系也衩步建立并运转。然而,不难看出,我国在对外资银行监管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对外资银行的开业资格审批和经营监管,而对其整个经营过程缺乏有效监控,只重视合规监管,忽视风险监管。其次,我国在实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手段上偏向于东道国的原则,与当前国际上通行的以母国监管为主体的做法不相适应,对我国金融业的国际化进程产生了不利。

针对以上外资银行监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一些有效的改进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巴塞尔协议》为主要依据,扩充外资银行风险管理,建立有效地风险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建立合理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对外资银行的整个经营过程进行持续监管,将风险管理扩展到银行业务的各个方面,加强银行的内控体系,便利国际金融合作;二是根据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和WTO开放金融市场的“时间表”,采取分阶段、分地区、分行业的开放政策,结合外资银行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我国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和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能力,实施真正意义上的国民待遇。三是加深与外资银行母国的合作。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时应考虑与母国监管当局分享信息和监管沟通合作关系等因素,对外资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机构的经营、财务、管理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评价,通过国际监管合作,更大范围的进行详细、全面的征询与调查,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五、结论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金融市场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摆在我国人民银行面前的金融监管任务将更多、更重。立足实践,按照国际惯例和WTO金融开放规则,完善金融法律制度,并将WTO视为金融市场化与法制化的新起点,认真履行《巴塞尔协议》,结合我国国情,分阶段、分领域、分步骤逐步开放金融市场,坚持改革的发展方向,科学的务实做法,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必将日趋完善,使中国的金融业迈上法制的轨道,想信国际金融监管将有一个现代化的明天。 :

[1]李金洋:“加入WTO中国银行法制的局限性及克服”,《法律科学》2002年

[2]郭雳注:《中央银行法和银行的法定职责一中央银行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

[3]非利普.伍德:《国际金融的法律与实务》,香港出版社1999年版

[4]张秋艳.原艳青:“成熟完备的银行监管”,《现代商业银行》2004年

[5]刘延冰、洪梅:“金融监管如何为金融创新服务”,《中央财经大学金融系》2003年

[6]李金泽:“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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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思路篇(7)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1-0039-03

对冲基金纳入金融稳定研究视角与上世纪末金融危机的不断爆发同步。尽管以索罗斯“量子基金”为代表的对冲基金被亚洲国家视为引发危机的罪魁祸首,但实证研究并不支持这一论断。金融稳定论坛(2000)的研究认为:无法就对冲基金对市场完整性的影响达成确定性结论。1998年濒临倒闭的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再次凸现对冲基金对金融市场稳定可能带来灾难性影响,但各国对如何防范对冲基金对金融稳定的威胁并无共识。以巴塞尔委员会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强调通过市场纪律约束对冲基金,而不建议直接监管。10年后的今天,在次贷危机大爆发与对冲基金行业飞速发展的背景下,有必要检讨上述结论。

一、对冲基金行业最新发展

(一)规模强劲增长

2000―2005年,全球主要金融市场长期维持低利率水平,流动性过剩导致对冲基金资产规模大幅度增长,目前对冲基金管理数量己经超过1万只,资产规模接近3万亿美元,规模扩大伴随全球扩张,对冲基金资产总额在亚洲和欧洲增长速度明显快于美国,这种变化使对冲基金对金融稳定的影响量级和范围显著扩大。

(二)市场影响上升

据统计,不受限制使用杠杆和灵活转换策略的优势使对冲基金整体交易量己占纽约证券交易所近40%,个别时点一只对冲基金一天交易量占交易所全天交易量的5%。在场外衍生品市场,对冲基金世居主导地位。2005年,对冲基金为主要投资银行创造258亿美元收入,已占投行总收入25%,两者通过投资、融资、结算和延伸服务形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三)投资者结构机构化,组合式对冲基金受追捧

2000年来持续的熊市迫使机构投资者选择可卖空操作的对冲基金进行多元化投资以分散风险。到2006年底,对冲基金行业参与者中机构投资者占比已经过半。为分散风险,机构投资者主要通过组合式对冲基金参与对冲基金投资。1990-2006年间组合式对冲基金管理资产规模年均增长率达42%,比同期单一对冲基金高17个百分点,组合式基金管理资产已占整个对冲基金行业四成。

(四)对冲基金开始寻求稳定资本来源

为建立更稳健的运营结构和加强流动性管理,一些大型对冲基金管理人开始寻求长期资本来源。如2007年初Citadel通过旗下对冲基金发行不可追索债券,这是对冲基金首次债券发行,而基金管理人城堡集团和黑石集团则在2007年成功上市,以此寻求更稳定的长期资本。发债尤其是上市将改变对冲基金没有长期固定资本的缺欠,提高基金运营稳健性,增强承受流动性压力的能力,这对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大有裨益。

(五)监管制度逐步确立

起源于美国的对冲基金是根据《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四部法律的豁免监管规定组建的,因此长期以来对冲基金被认为是不受监管的资本工具。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危机后曾在全球范围内掀起是否需要直接监管对冲基金的讨论,虽然主要国际组织的最终研究结论都认为应主要通过加强市场纪律防范系统性风险,暂不考虑直接监管措施。但进入新世纪,伴随对冲基金募集起点的降低,零售化趋势逐步显现,许多国家为保护零售投资参与者纷纷立法对对冲基金实施监管,建立所谓“在岸监管制度”,并对传统离岸金融中心形成竞争压力,迫使后者跟进制订完善自身监管法律,根据国际证券监管组织(2006)的统计,尽管法律渊源各不相同,但全球20个主要金融市场所在国家和地区有18个已经建立对冲基金监管制度。分析有关国家立法,其基本立意往往是为保护零售投资者,因此有关措施多借鉴共同基金等传统集合投资计划,对对冲基金杠杆率、投资多元化、投资市场等进行具体限制,而信息披露规定虽考虑到对冲基金隐秘运作的特点不要求披露具体头寸,但多对基金风险透明度提出要求,如香港《对冲基金报告条例》要求基金披露前五大多头和空头头寸汇总数量,法国要求披露以在险价值为代表的风险定量指标。

二、对冲基金对金融稳定的影响

对冲基金的既往表现经媒体宣传,很容易被定位为肇事者,但现实情况是复杂的,对冲基金既可以成为系统性危机的减震器,也可以直接间接构成金融稳定威胁的发动机,必须仔细分析影响传导机制和作用条件,不可一概而论。

(一)对金融稳定的促进作用

1.作为持另类观点的风险承受者。在新巴塞尔协议推动下,全球银行、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模型日益趋同,为克服使用相同或类似模型导致可能的羊群行为,动荡时期拥有充足资本、可以入市承受风险的金融机构或市场参与者至关重要。豁免直接监管限制的对冲基金正具有上述特征,如果将股市视为内含大量正反馈回路的系统,对冲基金的参与就等于在系统中加入负反馈回路,促进系统稳定远行。

2.作为市场的拓荒者。对冲基金是一系列新兴市场的风险承受者,尤其在信用衍生品市场,对冲基金管理人凭借掌握的模型获得竞争优势,看准机会入市获利并带动其他投资者加入。因此,对冲基金以积极市场参与者定位出现,有利于场外市场的拓展和流动性提升,改善风险分配。

3.为市场提供不相关、低波动率收益。对冲基金投资风格之间相关度较低,可以在股票债券市场涨跌过程中都提供有吸引力的收益,因此与共同基金相比,其总体市场风险较低。对冲基金为市场提供长期投资解决方案,降低了传统市场周期的影响和必须准确选择买卖时机的压力。此外对冲基金可以卖空操作,在持续的熊市中,为市场提供资本保全机会,消除资本风险。

(二)对金融稳定的威胁路径

1.大型高杠杆对冲基金失败。杠杆一般是指金融机构负债与资本基础之间的相对关系,与受监管金融机构不同,对冲基金投资并不存在杠杆上限。在危机时期,杠杆可以提高对冲基金违约的概率和损失严重程度。因此,以可行方式监督大型对冲基金杠杆率的变化有助于获得预警信号,防范控制可能触发的危机。

2.以主经纪业务为核心形成交易对手风险。信贷机构和证券公司提供的信贷敞是对冲基金影响金融体系稳定性的最主要渠道,由于杠杆不受限制,大量从事高风险活动,对冲基金违约对受监管机构带来的风险更大。而且,对冲基金与主经纪人在很多业务活动中相互竞争,代表相反的市场力量,这导致利益冲突并限制了对冲基金可以对主经纪人提供信息的数量和质量。

3.拥挤易导致流动性风险。当市场稳定时期,对冲基金的出现可以提高流动性,而在压力条件下,当杠杆头寸出现损失时,对冲基金可能不愿意或者无法等待而成为第一个逃离市场者。随着越来越多对冲基金使用相似策略,其头寸是否日益相似而形成拥挤值得关注。为有效控制系统性风险,应当了解对冲基金交易拥挤程度的信息。

三、对冲基金监管框架设计

(一)不直接干预对冲基金投资策略的实施和规制风险管理细节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08年4月金融稳定评估指出“监管当局在评估风险管理需要时应当考虑对冲基金在压力时期提供的稳定效果”。作为不受监管的流动性提供者,对冲基金如果可以获得充足资本,往往可以在压力时期对明显定价不当的金融资产提供买卖报价即向市场注入流动性,2006年底以来对冲基金行业筹集长期稳定资本的努力进一步加强了行业注入流动性的能力,监管当局应当予以鼓励。由于对冲基金不要求计算并持有最低经济资本,这些私人资本组合可以自由地与羊群行为交易者进行交易,因为后者作为受监管金融机构要遵守更为严格僵化的风险管理程序。

因此在设计行业或各国监管层面的“对冲基金最佳实践做法”时必须一是不要直接干预投资策略的实施,二是不应向银行一样对对冲基金施加资本充足率管制,三是确保准则没有不当限制对冲基金对风险承受的建模与管理,并在投资者保护和信息披露方面努力提供适当的指引。因此有关国家不宜在对冲基金披露要求中明确指出要披露的具体指标(如在险价值),更不宜规定模型具体参数值。

鉴于对冲基金失败一半以上来自各种操作风险事件(Capco,2003),因此在对冲基金风险监管方面可以引入风险承诺制:即监管者在准入过程中对风险合规基础设施进行审核,并借助外部审计师或内部合规负责人持续监督和防范对冲基金操作风险事件,尽可能降低甚至消除这种“无收益风险”。在此基础上,允许基金根据自身投资者偏好灵活运用投资策略并管理市场和信用风险,如此既可促进投资者保护,也保留了对冲基金对金融市场宝贵的“另类观点”。

(二)监督控制金融稳定关键影响变量

1.加强大规模对冲基金杠杆监控。规模与杠杆结合是系统性风险的导火索,绝大多数小规模对冲基金不会对金融稳定构成直接威胁。因此杠杆监控机制的对象限于少量管理资产规模较大的对冲基金管理。具体而言,可要求所有管理资产规模10亿美元以上的对冲基金管理人统一定期披露杠杆率。

2.加强对主经纪人对冲基金敞的监督。市场经济中约束风险的第一道防线是市场纪律,但鉴于存在利益冲突,这种市场纪律非常脆弱,因此监管者必须主动介入,加强和引导市场纪律。2006年,纽约联储发起首次国际大银行对冲基金敞多边调查,参加者包括SEC、OCC、德国、瑞士和英国监管者。调查表明银行对对冲基金的当前敞和潜在未来敞相对于银行资本仍然有限,这主要是因为大量使用抵押品。类似的多边复查应当持续进行形成惯例,并逐步提高频率。

3.通过统计分析技术间接跟踪对冲基金交易拥挤情况。交易拥挤是对冲基金对金融稳定的第三条威胁渠道,在压力时期,与其他对冲基金或市场主体的头寸相似性越高或越拥挤,受影响市场流动性消失的风险就越高。由于不实施强制披露制度,金融市场缺少关于对冲基金投资组合的公开或商业数据信息,为此需要运用统计技术采用间接方法来监测对冲基金交易的拥挤程度。

(三)推进市场多元治理,强化间接监管措施

鉴于对冲基金策略复杂、运作不透明,要在有效控制系统性风险的同时保留其对金融稳定的独特贡献,就必须积极推进行业协会、外部审计师、评级机构和组合式对冲基金参与对冲基金行业的多元治理,实现各种因素相互促进,共同改进对冲基金风险治理及金融市场应对冲击的稳健性。以组合式对冲基金为例,它代表了一股规模强大、日益成熟的市场力量,在选择投资对象单一对冲基金过程中,可以施加有力的市场纪律。监管者可通过直接规制组合式对冲基金挑选标的对冲基金的标准,间接对标的单一对冲基金的内部治理和风险控制提出要求,2003年法国金融监管委员会规定标的基金必须遵守的13项合格标准,就是一个很好的“间接形式”的直接监管措施,它为法国组合式基金提供了最低投资标准,可以有效促进监管目标实现。

参考文献:

[1]Brown,S.J.,W.N.GoetzmannandJ.M.Park,“HedgeFundsandtheAsianCurrencyCrisisof1997,”Manuscript,I998.

[2]Eichengreen,Barry,andDonaldMath-ieson.1998.HedgeFundsand;FinancialMarkeDynam-mics.WashinglonDC: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

[3]Fung,William,andDavidA.Hsieh.2000.“MeasuringtheMarketlmnpactofHedgeFunds.”JournalofEmpiricalFinance,Volume7,pp.1-36.

金融监管思路篇(8)

“新金融文明”是依托信息技术驱动,在继承传统金融优势的基础上,能够更好适应实体经济多层次、多元化发展的金融文明。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如何加强金融监管,在保护好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天地?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

一、新金融文明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一)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范畴

传统金融文明背景下,监管机构只需要对实体银行进行监管。

新金融文明要求监管从“实体扩展到虚拟”,既要重视传统领域的监管,还要强化虚拟范畴的监管;从单纯监管商业银行向监管多种主体转变。从理论上讲,新金融文明拥有无尽的参与主体。从现实来看,新金融文明业务的参与主体既有传统商业银行,也有互联网企业,还有其他诸如保险公司、小额信贷公司等。新金融文明实现了金融的多主体发展,也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二)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方法

互联网技术是新金融文明的技术支持。要实现新金融文明背景下的金融有效监督,就需要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比如综合运用大数据分析,判断可能的风险状况。同时,为了提高监管效率,还可以结合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当然,在金融监管中,传统的一些有益经验依然可以使用。要将传统监管经验与互联网监管技术相结合,以取得更好的监管效果。

(三)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责任

新金融文明在带来金融便利的同时,由于进入相对便利、要求不严等原因,也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比如P2P“跑路”事件就严重挫伤了新金融文明的推进。同时,新金融文明开放的特征,吸引了广大用户尤其是中低收入用户,一旦发生风险将会引发极大的社会问题。这就决定了新金融文明背景下,监管责任更大。新金融文明的发展现实,要求金融监管机构必须要结合现代金融文明发展实际,在监管方面不断探索、创新,适应新金融文明的需要。

(四)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思维

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偏重于“监管”,将“监管”作为主业,工作重心是明确“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能做的范围与容忍程度”等。新金融文明则要根据市场需求状况,不断推出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产品创新性强、市场环境变动大,单纯的界定“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能做的范围”将会束缚新金融文明的发展。比如“余额宝”诞生后央行等监管部门的表态,就引起了社会广泛争议。这就要求监管部门需要在重视风险控制的前提下,进一步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二、新金融文明背景下金融监管原则

(一)适度监管

新金融文明的特征需要金融适度监管,但是不能过度监管。比如针对“余额宝”等宝宝类产品的监管措施,就被多数民众认为过度监管。如果对互联网金融予以过度监管,将会直接影响互联网金融创新,制约互联网金融发展活力,最终影响我国整个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混业监管

新金融文明融合了多种金融业务形态,本质属于混业经营。针对新金融文明这一特征,在监管中,就必须要坚持混业监管原则,而不能再采用传统的分业监管思维。从我国金融监管发展来看,分业监管的弊端不断凸显,分业监管的优势则不断减弱。针对当前新金融文明发展的需要,要坚持混业监管的原则。

(三)民主性原则

平等与开放是新金融文明的本质属性。传统金融监管更多的是一种“威权监管”,“权力”或“权威”是实现监管目标的保障。但是在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再依靠“威权监管”则容易引起反弹。前面反复提及的“余额宝”等宝宝类产品监管就是一个例子。新金融文明背景下,要求金融监管更具有民主性和平等性。

三、新金融背景下金融监管实现路径

(一)明确适度监管的基本原则

适度监管应该至少包括如下内涵:一是互联网金融必须无条件接受监管,不能脱离金融监管,不能放任自由。无论是从国家金融安全还是维护相关参与者的利益,以及从国家宏观政策制定等方面来看,都需要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二是金融监管要秉持审慎态度,尤其是对创新产品不能盲目的套用传统监管模式和思路。要根据产品的发展情况,科学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实现鼓励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目标的有机结合。三是在金融监管中,要从现代金融发展的大局出发、要从改善金融服务质量的角度出发,避免运用监管维护特定部门或机构的利益。

(二)探索互联网金融“安全港”制度

从某种角度而言,无论是我国还是国际范围,部分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发展缺乏合规性和合法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构建“安全港制度”。“安全港制度”的目的是:厘清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各类活动(包括产品创新、市场营销、售后服务等)非法性标准。凡是列为非法范畴的活动,一律不得进行。“安全港制度”也可以理解为“负面清单”制度。

(三)推动监管机构协调整合

推动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整合是新金融文明监管的必然趋势。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短时期内将“一行三会”合并为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缺乏可行性。为了适应新金融文明监管的需要,可以通过定期协调制度、集中办公制度等措施,强化各个监管部门的相互协调,确保信息交流,以实现监管力量的整合。在长远来看,随着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国家可以结合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设置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或考虑在国家安全委员会下设立金融监管风险理事会,统一履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责。

(四)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监管

要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监管。一方面,金融监管部门要强化互联网技术的硬件与软件建设。在硬件方面,主要包括网络、信息设备等。在软件方面,则涵盖了人才、互联网技术运用意识与理念等。要结合当前我国的“信息高速公路”建设、“智能社会”、“物联网”等战略,不断提升互联网金融监管软硬件实力。另一方面,金融监管部门要善于“借力”。互联网金融企业目前已经在大数据、云计算等方面储备了相应的技术,一些互联网企业巨头(比如阿里巴巴、腾讯、百度)等,则依托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等,掌握了大量的信息资源。金融监管部门要强化与这些企业的业务联系,以提高监管效率。

总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催生了新金融文明。新金融文明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金融监管模式、思维和方法难以适应新金融文明的需要。为了更好的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促进新金融文明的健康发展,需要相关部门在金融监管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思路篇(9)

一、对民间融资实施监管的重要性

民间融资在国外文献中被称为“非正规金融”(Informal Finance),世界银行将其定义为那些未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民间融资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在为民间资本寻找出路、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另一方面,它的趋利、隐蔽、不规范、面广、量大等特点也带来了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首先,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容易对正规金融形成有力竞争,影响正常金融秩序的维护和金融业整体发展;其次,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不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再次,民间融资活动中包含的各类带有欺诈性或高风险的金融活动,容易演变成非法集资和高利贷行为,严重干扰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因此,对民间融资实施有效监管,是控制融资风险、发挥融资功效的必需措施。只有完善民间融资的法律责任,民间融资主体才能预测行为的性质后果并加以修正规范;监管者的监管行为才能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民间融资活动才能在法制的框架下扬长避短,兴利除弊,充分发挥对中小微企业和农户的输血功能,促进经济发展。

二、近年来我国民间融资的监管理念及策略述评

(一)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管理念

理念是在长期积累和不断总结中形成的,上升到一定理论高度的指导思想、价值目标或原则。法律理念包括自由、秩序、正义、公平、安全、效率等价值观,是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条件和灵魂,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的民间融资监管,总体上体现出强调金融安全、忽视金融效率、压抑金融自由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

维护金融安全向来是金融监管工作的重点。自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就成为我国金融监管理念的核心。特别是2009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更加强化和凸显了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性。同时,我国民间融资尚未纳入法制化轨道,缺乏有效法律规制和监管措施,具有运作不规范、高利率、高风险等弊端,为防范金融风险、稳定金融秩序,强调金融安全毫无疑问成为民间融资监管的核心理念,并深刻影响到相关制度设计。

(二)刑罚为主的监管策略

在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管理念支配下,我国政府对民间融资施以严格监管,以取缔和打压为主,“非法集资”几乎成为民间融资的代名词。金融自由与金融效率的理念无法兼顾,成为被压抑与漠视的对象。民间融资的监管策略是在立法上,突出强化刑事责任的震慑作用,忽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建构,这成为我国民间融资监管法律的突出特色。

现行《刑法》关于融资犯罪设置了三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其中集资诈骗罪仍然保留了死刑罪名,不仅有悖于司法领域近年来慎用死刑的大背景;也使我国成为全世界唯一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从1991年温州郑乐芬因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死刑开始,以重刑治理民间融资之“罪”成为民间融资的监管常态。2008年以后随着民间金融泡沫的集中破裂,对民间融资活动从严整治的趋势更加明显,全国范围内已有10人之多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

强化刑事责任的监管作用,反映了监管者对民间融资“犯罪”倾向的高度警惕和严厉态度。当然,这种惩罚的强度也受到“发现几率”和“追究能动性”的影响;未经批准而进行的集资行为无论是用于投资经营还是转用或消费,都属“非法集资”。 此外,刑事责任过于强化还表现在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以及民间融资刑事罪的扩张适用。

但是,严苛的刑事责任并未有效降低金融风险、达成监管目标。否定性的制度安排使融资双方缺乏稳定的交易规则,往往隐蔽在地下交易以躲避监管,不仅未能有效控制民间融资活动,反而加剧了金融风险。而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缺失使得民间融资一旦发生纠纷,通常失去了民事环节的处理、行政机关的干预,直接演化为犯罪。但是,刑事制裁的司法成本、社会成本较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上争议不断。尤其是死刑案件,在国内外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三、民间融资监管理念与策略调整的内外因素

(一)严格管制损害本国金融安全

我们要理性地看到,监管也是把“双刃剑”,并非越严越好。尽管民间融资的严格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金融安全的作用,但在严格的监管体制下,民间资本投资收益和资金配置效率降低,资金流动性受限,导致金融效率的低下和金融资源配置的严重扭曲。这种以牺牲金融效率与自由为代价换取的金融安全并不足取。同时,严格监管使得中小微企业一旦进行民间融资活动就可能触碰刑事制裁的高压线,而刑事制裁通常又不足以补偿社会的损失,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企业在融资活动中为避免破产倒闭不得不铤而走险,踏上逃避法律制裁的险途,甚至“老板跑路”。其中所酝酿的金融风险一旦爆发,将对金融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

(二)世界范围内的金融竞争呼唤金融自由

在金融全球化、国际化的时代背景下,金融活动(包括民间资本的流动)已经不局限于一国之内,而是扩大到世界范围。金融资本的趋利性决定了它将流向金融制度最合理、金融交易最活跃的地区。因此,民间融资的监管理念除了确保金融安全的考量,也要充分重视增强金融竞争力、提高金融效率。在效率、安全并重这一监管理念的引导下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如果延续对民间融资严格管制的固有思路,不仅降低了金融效率,更严重的后果就是有可能使民间资本向金融法律监管更宽松灵活的国家和地区转移,从而造成本国金融资源的大规模流失。

四、民间融资监管理念与策略的调整思路

(一)监管理念的调整:赋予金融自由释放民间资本活力

从法律的角度看,金融自由是指金融行为自由,意味着主体可以自主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设立、变更和终止金融权利和义务。这既包括个人可以自由使用资金取得投资收益,也包括市场主体可自由结合组成金融组织从事融资活动。金融自由是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推动力,理应成为金融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随着金融全球化加剧金融市场竞争,金融市场垄断格局的打破,市场主体所享有的融资自由对民营经济的发展有利,需要在法律上给予承认与保护。

在金融监管中,监管部门应树立尊重金融自由的理念,对民间融资市场的自然运行过程不作特别干预,对市场准入规则不作特殊规定,当民间融资活动明显违法时才介入并处理。这无疑会大大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释放民间资本固有的活力。

(二)监管策略的调整:弱化刑事责任构建全面法律责任体系

民间融资法律责任的构建,应围绕以下思路进行具体制度设计:

第一,弱化刑事责任,放松严格监管。刑事责任通过对人身的强制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是法律制裁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严格规制、重刑监管广受诟病的情况下,应弱化刑事责任在监管中的作用,刑法不宜过早、过快、随意地介入民间融资纠纷,应给予民间融资必要的生存空间,将取缔、打压的思路转换成规范与引导。要慎重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对已经被认定属于非法民间融资活动的,在司法中应准确定性、合理量刑,特别要慎用死刑。

第二,完善行政责任,强化预警功能。行政责任有着重要的监控预警功能,可以有效预防犯罪,完善行政责任是预防民间融资演化为犯罪的有效手段。我国现行的民间融资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了若干行政责任,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在于银监、工商、公安等监管部门社会职能的缺失、不作为或乱作为导致监管不力。当集资者资金链断裂,集资行为浮出水面时,政府才出面进行打击,而此时大范围的社会损害已经产生,行政监控预警为时已晚。类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融资行为,本身没有很强的违伦理性,施以有效的行政监管是可以避免其演化为犯罪的。

行政监管的措施包括:向民间融资主体提供咨询、服务,或采取干预、训戒、警告、责令停止、行政处罚等措施,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引导与规制。在行政监管活动中,地方银监部门、工商、公安等监管机关要重点加强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对民间融资广告宣传的管理;逐步建立民间融资监测预警机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融资发展的监测职责;建立健全民间融资信息的统计共享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各监管机关还应与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长效协调合作机制,及时将相关监管情况通报给人民银行,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此外,还要重视培育民间融资的行业自律组织,发挥自律组织在监管中的作用,逐步形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良性互动的局面,举全社会之力共同促进民间融资的规范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陈蓉.论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理念的反思与重构[J].货币银行,2011,(7).

[2] 李有星,杨俊,罗栩.民间融资法律责任之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1,(5).

[3] 李志刚.经济法上的两权对抗及其消解——以国家对民间融资的法律管制为视角[J].法学,2006,(1).

[4] 刘燕.发现金融监管的制度逻辑——对孙大午案件的一个点评[J].法学家,2004,(3).

金融监管思路篇(10)

一、引言

上世纪70年来以来。随着自由化风潮的重新兴起,全球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趋势逐步加强。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创新和一体化浪潮,促进了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以西方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为代表,各国通过减少利率管制和金融限制,使得金融市场焕发了活力,并进一步引发了金融混业经营的出现。不过,虽然混业经营及金融自由化促进了全球经济的繁荣,激发了各国经济的活力,也给金融监管带来了很大挑战。东南亚金融危机、美国次贷危机等很大程度上就来源于混业经营趋势下金融监管的不力。由于混业经营往往带来更大的金融风险,金融监管的也必须相应加强。

当前,我国金融业处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过渡时期,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金融混业现象逐步出现,突破了以往分业经营的限制。入世以来,随着我国国际承诺的逐步兑现,金融业务的渗透和开放趋势加强。通过资源整合,促进混业经营将是未来的重要趋势。不过,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是推进我国混业经营的前提,我国现行的监管模式对于混业经营及多重风险金融工具却缺少应对,未来我国金融监管亟需进行适时调整。鉴于国外有长期的金融混业经营实践和监管经验,本文将借鉴西方的金融混业经营监管的原则和经验,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和混业经营阶段,探讨建立相关的监管体制和模式。以期为我国从分业经营监管向混业统一监管模式过渡提供思路借鉴。

二、当前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现状及趋势

金融分业指的是银行基本业务与保险、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必须分离经营,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也要相分离。西方国家比如美国,当前已经完全打破了银行进行其他金融机构业务的限制,但从风险监控出发,金融机构的各种业务必须设置相应的监管机制。同时,银行至今不得经营工商业。就我国而言,金融分业则主要指银行业与证券、保险和信托等业务分开经营和管理。金融混业则是指银行与证券、保险等业务进行渗透和交叉,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营效率,具体包括业务上的混业和金融控股权的分业。在具体模式上,混业经营可以采取金融业务混业和控股权混合。这两种经营模式都以银行为核心,相互之间的绝对差异已经趋于缩小。

我国金融业经营体制经历了一个由合到分的过程,上世纪80年代,银行业务虽然分工严格,但仍然可以进行证券和信托业务,实际上是混业经营。不过,由于监管法规的缺失,业务上的混业经营一度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给金融安全带来了较大影响。因此,从1993年开始,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治理整顿逐步展开,明确了分业经营和监管的原则。此后通过各种法律将这一原则确定下来,并相继成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不过,进入21世纪,随着国际环境的变化,我国进行分业经营的条件发生变化,主要是金融监管和法律逐步完善,市场化逐步推进。因此,适度推进分业经营,有利于促进金融业的发展,以往的分业经营逐步向混业经营过渡,克服以往强制分业经营而导致的市场割裂现象,也将有利于发掘金融创新能力。随着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条件和技术走向完备,我国金融业将深入推进混业经营。从实践看,我国的新的金融体制框架已经放松了混业经营限制,目标就是大力促进行业效率提高,并适当防范金融风险。因此,未来几年如何构建相应的金融监管制度,将是关键问题之一。

三、金融混业经营的不同监管模式分析

金融监管具体指的是政府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活动和金融市场实施的监督和管理,当前的监管模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统一监管模式,又称综合模式。具体而言就是指将各种金融业务和机构纳入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和框架下进行监管,代表性的国家是英国、荷兰和日本等。其优点在于,能够节省监管成本,获取规模效益,并能改善监管环境,缺点则在于潜在有价值的信息可能损失,潜在问题也可能被忽视。

二是分业监管模式,即分设专职机构进行监管,是当前较为普遍和流行的监管模式。其优点在于,专业化优势能够提高监管效率,具有公平性。但缺点则在于多重监管的协调性较差,规模不经济的问题也可能存在。

三是不完全统一模式。即专门针对混业经营,对前述两种监管结合使用的方法,具体形式分为牵头监管和双头监管,前者是多重监管主体建立磋商机制。后者则是根据监管的目标设立两种类型的监管机构。这种模式降低了多重监管缺少协调性的风险,也有利于监管真空现象的避免出现。

四、构建我国金融混业监管模式的思路

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混业经营必须建立相应的金融监管制度。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基础上,本文将提出相应的构建我国金融混业监管模式的思路。

首先,从短期目标看,基于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尚未完全放开的情况,在监管方面要维持现状,适当借鉴国际先进经验,要及时吸纳相关思想,参与国际金融规制的制定,防范混业经营的风险。

其次,从长远看,要积极构建统一的监管模式,要考虑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降低监管成本,实现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由于常设行政机构在我国金融监管中具有重要地位,通过设立统一的监管机构,才能整体把握风险和绩效,保持金融业的稳定发展。

金融监管思路篇(11)

这种关心金融监管框架改革的热烈局面让人感奋。不过,如何进行改革,选择什么样的金融监管构架,于种种技术性考量之外,涉及根本性的理念问题。在此根本问题上,是需要新思考与新认识的。

中国现行金融分业监管框架初创于上世纪90年代早期设立中国证监会,直至2003年政府机构改革分立银监会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足鼎立的格局方才定型。这显然是因应中国金融行业成长的需求,在“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逐步沉淀而成的。但是到了今天,分业监管体制的缺陷已经相当显著,重新对金融监管框架做出整体筹划确有必要。分业监管体制一方面造成了对金融创新监管的真空,另一方面又形成了对创新的制约;与此同时,分业极易形成画地为牢的局面。监管的基本依据是信息,而目前的监管体制致使信息资源垄断,导致过高的监管成本。当年德隆坐庄证券市场,种种违规在证券领域早已昭然;但此种风险仍在银行业继续传递难以阻止,即充分显示了权力分割与信息分割的不良后果。

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并不意味着必须分业监管,这本来是很清楚的事实。大刀阔斧,合三为一,建立统一监管机制,正是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当前“官本位”的监管机制,已经成了改革的直接障碍。一方面,现有各监管机构已经全部成为堂堂“正部级单位”,仅大批部局级官员之位阶安排,即牵动着巨大的利益;另一方面,“官本位文化”在监管与被监管者之间蔚成风气,监管机构与监管官员的级别直接影响监管力度。如果对现体制继续迁就,未来的整合就意味着更庞大的机构和更高位的级别,不仅监管成本成倍放大,而且路子必然越走越窄。

据此,我们以为,当前思考金融监管机构的改革,建立统一协调的金融监管框架,必须离开旧日的“官本位”监管轨道,努力构建起专家监管为主体的现代金融监管框架。

在这里,首先得承认和尊重监管的专业性。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相当复杂,是最体现技术性与专业性的领域。金融监管专业化是必然选择,其运作离不开强大的专家体系。因此,选拔专业监管者必须极度看重专业能力。其次,金融监管机构的执行人员本身不必是政府官员,其选拔也应与选官员迥异,主要在国内外市场公开挑选,高薪相聘,设定合同期限,借市场机制对其进行激励与约束。再次,金融监管机构内部设置不应复制政府部门,而应根据监管的实际需要依条线而设,以专业委员会体制实施监管,这种专业性的内部机制与政府层级甚至不应有可比性。

具体的机构、名称,可以有多种选择,但有别于“官本位”的专家监管,自有其划一的起码原则。考虑到传统“官本位”的惯性,为减少过渡期的震荡,统一的金融监管框架在初建之时,其最高层领导仍可由高级别官员担任,或可收震慑之效;但整体内部机构设制、用人原则不再重走“官本位”老路,当是最基本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