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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特征大全11篇

时间:2023-10-17 10:46:02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特征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特征篇(1)

“所谓法的规则有效性,按照阿尔尼奥的主张:法的规则有效性主要就是一种依其形式化的鉴别标准而确立的形式效力。”笔者认为法在形式上主要有以下五个特征:(1)规范性;(2)国家创制性;(3)公开性;(4)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5)体系一致性。下面,笔者就以上述五个方面为鉴别标准,分析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是否确立了规范有效性。

一、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规范性分析

根据《标准化工作指南第一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C》的定义,所谓“标准”就是“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就是“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导则或规定特性的文件,是诸如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和法规等这类文件的通称。据此,所有的标准都是规范性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当然也不例外。

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国家创制性分析

“国家创制性”要求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第二、该国家机关获得了立法的授权;第三、依照法定程序创制。我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个层级。下面分别介绍不同层级的标准的制定主体、授权根据和制修订程序,以供对比分析。

《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都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安全生产法》第10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11条分别对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制定主体作了规定。

国家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分为普通程序与快速程序两种。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我国国家标准制定的普通程序划分为九个阶段:预阶段、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审查阶段、批准阶段、出版阶段、复审阶段、废止阶段。根据《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符合一定情形,制定国家标准可以采用快速程序。采用快速程序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时,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我国行业标准制定的程序大致分为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备案、出版、复审等阶段。《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对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标准化法》第6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对地方标准的制修订程序作了规定。

《标准化法》没有对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作具体规定,从语境中似乎可以推出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就是企业自己。《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

综上,职业安全卫生的企业标准的制定者不是国家机关,因此首先被排除在法律之外。其次,职业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虽然是国家机关制定的,但根据《立法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立法权。地方标准因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因而也不是法。第三,根据立法法,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卫生部只有制定部门规章的权力。因此,出自这些部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穿上“规章”的外衣,才能挤进“法”的队伍。把标准看作规章,主体和授权根据上都可以成立,唯一的问题是制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制定程序有专门规定,主要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几个环节。而标准的制修订,不是依照上述程序进行的,虽然各制定环节的名称与规章相似,但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却有很多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并不完全合法。

总而言之,从“国家创制性“的角度看,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都不具有法的有效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位相当于部门规章,但制定程序有待完善。

三、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公开性分析

法的公开性要求事前对公众。首先,法应该在事前公布。其次,法应该对公众公开。如上文所述,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都必须由一定机关统一审批、编号、,企业标准也必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至于怎样标准,上述部门规章没作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行政部门的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批准公告,只列出批准标准的标准编号、标准名称、被代替标准号、采标情况及实施日期、标准的出版社等信息,并不直接公布也不另附标准的正文。

综上,以法的公开性的尺度来衡量,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在事前公布方面做的较好。但在对公众公开方面,标准的公布与法律相比有较大反差。公开性不足,是标准被视为法外之物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分析

法的普遍约束性体现在法在一定的国家权力所辖的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拘束力。法的强制性体现在,法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谁违反了法律,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除非他有可以免责的法定情形。

根据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方式,我国法律把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根据《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可见,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划分,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言。企业标准都是自愿性的,无所谓强制性和推荐性之分。强制性标准的范围,法律法规有严格的限制。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以及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等八个方面。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大都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有关,因此强制性标准居多。

《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因此,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用人单位。推荐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仅对自愿采用的企业适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也无强制力。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强制效力,义务人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执行。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对此,《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都有规定。

综上,从法的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角度看,强制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具有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与法同效。推荐性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不具有普遍约束性和强制性,是一般的技术规范。

五、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体系一致性分析

一国法律体系是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法律体系内部的各组成部分之间、各组成部分与整体之间不得相互矛盾。法的体系一致性要求一个规则体系不仅自己内部和谐一致,而且要与一国法律体系的其他部分以及法律体系整体和谐一致。

目前我国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在体系一致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强制性标准的问题。强制性标准是按照标准制定的程序产生的,编写格式及内容表现形式也完全按照标准执行;强制性标准是按照技术标准体制管理,接受技术标准法规调整的,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成果。强制性标准的这些特点,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法律概念格格不入。

(一)依据宪法和立法法,我国目前具有“法”的性质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将强制性标准作为法的一种形式渊源,在国内法上缺乏依据。

(二)根据现代法治原理,只有法才可以对公民设定强制性义务。“强制性标准从形式渊源上来讲,并不具有法的性质,但从实质上又给公民设定了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这就使得强制性标准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不具有法的性质的文件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了法的义务,成为法外之法。”

(三)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于法律与行政立法的程序均作了明确的规定,防止行政立法权的滥用,强化了行政法规与规章的法律效力。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都强调程序的民主性、透明性与公开性。而强制性标准的制定程序并不具有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严格程序。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有些主管部门运用起权力来自然很随意。

(四)由于强制性标准的法律位阶不明,导致强制性标准无法融入现行法律效力等级体系。在强制性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发生抵触时,将会出现无法处理的情形。

综上,强制性标准的技术法规化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带来某些消极影响,不符合法的“体系一致性”。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特征篇(2)

1.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内涵和特征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将突发事件明确界定为: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公共安全事件。从这一立法界定可以看出,突发事件的界定具有高度抽象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是其题中固有之意,它与突发国际安全事件、突发国家安全事件共同构成突发事件的整体。因此,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内涵应界定为: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紧急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归纳国内学者观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具有如下特点_:

第一,突发性,即事件的发生突如其来,不能或者难以预料。

第二,危害性,即已经或者可能给不特定的多数人带来严重损害。

第三,紧迫性,即事件发展迅速,有导致局势恶化、社会混乱的危险或者威胁,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

第四,社会性,即事件范围及于一定的社会公众。

第五,公权力介人的必然性,即公权力在事件应对过程中发挥领导、组织、指挥、协调等功能。

第六,社会资源的整合性,即需要综合动用社会的人力、物力、财力加以应对。

2.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类别

基于一定的分类标准,从不同的视角可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作不同界分。这有利于针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不同类型规定相应的应对措施,提高应急措施的针对性。笔者认为,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作如下分类:

第一,从事件引发原因角度,可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其中,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事故灾害主要包括工矿民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和等。

第二,从法律规定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性质、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及预警级别的角度,可分为突发I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公共安全事件,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预警表示。《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从事件危及或可能危及的客体角度,可分为突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安全事件。第四,从事件发生领域角度,可分为发生在经济、政治、意识形态和社会领峨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

二、我国民商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就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民商法调整而言,我国目前立法规定较少,分散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且未形成具有内在逻辑的法律体系。

1.法律调整现状

我国现阶段调整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一般法律是《突发事件应对法》。该法是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法的上位法,规定了大量以政府为主导的对突发事件的行政应对,因此其突出特点是行政色彩浓厚,民商事立法内容较少。如其中仅有第l2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此外,只有少数几个条款涉及民商事法的调整内容。

其他涉及突发公共安全事件调整的法律也多体现行政法或经济法色彩,民商事立法内容近乎空白。如关于自然灾害预防和应对的《防洪法》、《气象法》、《防灾减震法》、《地震灾害防治管理条例》、《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管理规定》、《森林防火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法律;关于事故灾难应急的《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煤炭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关于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卫生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就民商法而言,民商事法律事实是其调整对象,分为民商事行为、民商事法律事件及特定意义上的民商事法律状态。

突发公共安全事件能否成为民商事法律的调整对象,在我国目前的民商法研究成果及民商事法律规定中尚难明确觑见,更遑论形成体系。民商法对该种法律事实的立法分散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中,尚未从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视角形成系统、明确、具体的立法阐述,存在很多不足。其中,民法通则从民事制度的一般规定角度,通过宣告失踪、死亡、监护、诉讼时效中止,不可抗力及不可抗力免责等制度规定,间接体现出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一般法律效果;物权法的规定体现在民事主体的权利限制与救济制度中;合同法的规定体现在合同履行时遭遇突发事件这一障碍时,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约,当事人可否援引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条款免除自己的合同责任等制度中;保险法的规定体现在自然灾害保险及保险利益、保险免责等方面;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则体现在行为人的行为(主要是针对社会公共安全事件而言)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承担时是否具有减免主体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及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

2.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我国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应对立法中,行政应对法的内容相对比较丰富、发达,但民商事救济法的内容分散且近乎空白。这与国外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形成了巨大反差,亟待完善。目前,由于我国存在因经济社会发展导致环境遭到破坏、社会治安环境恶化等诱因,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已由特殊案例转化为经常、大量出现的事件,但我国民商事应对立法制度(如应对资金的商事运作与公共补偿制度、私人财产征用后的民事补偿制度、巨灾商业保险及责任保险制度等)相对缺失,已成为我国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立法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我国民商事立法亟需从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的角度形成清晰的法律体系以解决此类问题,并且在条件成熟时进行民商事法律清理,实现系统立法,以达到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私权利的立法目的。

三、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民商事应对法律制度的构建

鉴于我国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民商事应对法律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应从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民商事应对法的视角,首先在物权法、债权法、商主体法、保险法等领域建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救济制度,进而在其他法领域形成系统的应对体系。

1.应对资金的商事运作与公共补偿制度

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所需的救援资金数额巨大,单纯依靠国家财政拨付远远不足。因此,有效的立法尝试之一就是由国家建立应对资金的商事运作制度,通过民事赠予制度的长效化,于通常时期募集资金,并将募集资金商事主体化,通过商事登记形成基金会,通过基金会模式进行商业投资运作,以募集救灾资金,形成有效的运作机制。公共补偿制度是在一般民事救济手段对受害人救济乏力而启动国家赔偿救济又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政府征收税费、企业提供基金、财政拨款及社会筹集等多种方式,共同形成公共补偿基金,对受害人因突发公共事件导致的损失由公共补偿基金予以及时、有效、直接的支付与补偿的填补制度。我国目前民商事立法尚未建立针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对的资金商事运作与公共补偿制度,立法处于空白状态,亟需填补。

2.征用补偿赔偿制度

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突况下,为公共安全价值目标的实现,出于迅速应对的目的,需要大量征用私人财产。此种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影响民事主体物权的得丧变更与补偿。间接地,当被征用的财产招致损坏时会出现赔偿问题,此种补偿、赔偿如何进行?范围、依据、标准、方式如何?对这些问题,现行立法均无规定。我国《物权法》目前仅对征地补偿进行了相应规定,各省有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中,应于事后遵循及时、充分的补偿救济原则,借鉴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内容,建立我国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民事补偿、赔偿救济制度。

3.巨灾商业保险制度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特征篇(3)

1992年获得经济特区立法权,“一市两法”的格局形成

1992年对于深圳来说,无疑是最值得庆贺的年份。这一年,深圳获得了经济特区立法权。这一年的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公布。《决定》指出:“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经济特区组织实施。”199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问题的复函》。《复函》指出:“同意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但法规中有关国家赋予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方面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所属经济特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在非经济特区宝安、龙岗两区实施时,如果与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发生冲突,应适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从此,深圳经济特区内适用国家法律和经济特区法规,特区外的宝安、龙岗两区适用国家法律和广东省法规的“一市两法”格局形成,此种状况一直延续到2010年7月1日国务院批准深圳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宝安、龙岗两区为止。深圳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当然也毫无例外地执行“一市两法”。

市场配置土地扩大至产业用地

自100号令催生深圳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诞生以来,深圳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出让体系便逐步完善。但深圳市的产业用地仍然在以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应,协议出让方式的低成本无竞争性造成了产业用地资源的浪费。而当时深圳在土地问题上面临了一个新的难题。这个难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土地资源总量不足,若是按照以往的供地速度,深圳市增量用地供应几年内就将耗尽。二是可建设用地不仅数量有限,而且大部分剩余可建设用地地块分散,成片集中的可建设用地主要分布在宝安龙岗两区,特区内几乎没有成规模的可建设用地,土地供应存在数量和质量的双重难题。当时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连续几年来,我市产业用地平均供应比例都在60%以上。但是,作为我市土地供应重点的产业用地在集约利用水平上却与发达国家和城市相差甚远。从单位面积产出来看,2004年深圳市每平方公里工业用地产出率大约只有纽约、芝加哥、大阪和横滨的1/3,东京的1/5。我市土地集约利用水平还有巨大的提升空间。”因此,在一方面是土地资源紧缺,另一方面又是土地资源的低效利用的实际情况下,深圳市开始尝试又一次。改革初期,深圳尝试推出了两条对策以应对城市土地紧缺的难题:一是加快城市化的步伐。将特区外的土地纳入全市统一储备管理范围,进一步充实土地储备,为增加工业用地市场化出让的有效供给提供了资源保障。二是实行土地收购储备机制。即由政府委托的机构通过征用、收购换地和到期回收等形式,从分散的土地使用者手中把土地集中起来,并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组织进行土地开发。与此同时,中央政府在开始政策层面推动工业用地的市场化出让工作并于2004年10月提出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该决定指出要大力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拍挂出让。2005年初,中共中央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提出要严格控制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范围,逐步把工业用地纳入招拍挂范围;2006年初,全国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工作会议进一步强调,要努力创造条件,推进工业用地招拍挂。在多个部门通力合作下,2005年11月18日,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挂出了深圳市首宗工业用地挂牌公告,12月20日,将该工业用地成功公开出让,开创了政府土地出让的新局面。这标志着深圳以市场化方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范围从经营性用地扩大到产业用地领域。至此,深圳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再次走在了全国的前列。

实现农村城市化,全市土地国有化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特征篇(4)

现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制定并颁布了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确实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但该法律体系在运行的实效上,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生产形势的客观需要还存在一定差距。1.部分法规、规章缺失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正发生着巨大变化,企业间的兼并、收购、分立或重组不断发生,国家产业结构不断调整……安全生产工作需要面对未曾有过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在具体的生产过程中,我国的生产企业普遍存在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能力不足、职业病预防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因此,急需加强并规范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市场安全准入、职业危害预防防治、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等方面的工作,目前这些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不少尚未制订,无法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2.部分立法质量不高由于立法前期阶段的调查研究做得不够充分,草案的征求意见范围也不够广泛,立法的社会公众参与度较低,导致现行部分安全生产法规、规章的立法质量不高,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不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执行起来有难度。3.法律法规、规章更新不及时受立法机制和立法技术等因素制约,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中,有的颁布实施已经十余年仍未进行任何修订,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不利于依法治理安全生产。如安全生产事故法律责任追究过轻、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获得赔偿较低就是其中比较突出的表现。4.安全生产标准法律强制力不足安全生产标准是安全生产的生命线。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国家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安全生产标准,对促进安全生产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据统计,以煤矿安全标准为例,现有煤矿生产标准715项,现行496项,废弃183项,废止26项,即将实施10项;其中煤矿安全生产标准81项,现行73项,废止8项[2]。我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要求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些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以视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这些标准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没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法律强制力也有所欠缺。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完善

1.《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目前,国家出台了《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该规划试图“加快制定修订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四部法律、行政法规;启动制订修订安全生产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等三部法律、行政法规;完成60多部规章的制订修订”。规划提出,“要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冶金等重点领域的立法,加强中介机构、应急管理、职业健康监督检查等重点工作的立法”,目标是“力争到2015年末建成基本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2.对《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的修改与补充笔者尝试对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其规制的内容进行归纳,将其划分为八个大类。①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这无疑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最重要内容,安全生产的日常内容就是生产管理,因而事关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实际上就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主体部分。当然,生产管理还可以进一步细化、细分为生产规程、职能管理、科技支撑、监管监察、事故处理、事后赔偿等方面。正是因为这一方面是安全生产真正的主力内容,太过重要,所以综观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对此考虑得都比较科学完备。不过笔者认为,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十二五”立法规划对事故处理和事后赔偿这一部分的考虑略显不足,这部分如果缺乏明确而科学的法律支撑,会对平抚家属情绪、安定职工人心、尽快恢复生产、尽量减少损失造成不小的负面影响。所以,理应制订相应的事故处理和事后赔偿法规。②应急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国当前初步成型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应急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非常缺乏,常常在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名义上启动了“突发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但实际上往往组织不力、调度不灵、现场混乱。虽然《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在行政法规层面制订《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但仅靠这一部法规难以解决所有的事故应急处理问题。“十二五”立法规划中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现场管理办法》纳入安监总局的部门规章,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层级难以保障现场应急救援调动的强制执行力,应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③劳动保护与卫生防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安监总局和卫生部已有部门规章予以一定程度的保障,目前需要进行适时修订和一定程度的规章制定,“十二五”立法规划中已经作出了考虑。如修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安监总局和卫生部联合修订);制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和卫生部联合制订)等。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现有的法规、规章在这一方面有所涉及,但不够完善,“十二五”立法规划中作出了较为适当的考虑。如制订《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修订《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⑤中介服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现有的法规、规章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显著不足,更谈不上完善,“十二五”立法规划中作了相应的立法规划,如制订《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管理办法》、制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⑥安全评价与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国当前初步成形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安全评价与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法规是比较缺乏的,已有的少量规章也早已不尽合理。虽然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中提出了修订《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但恐怕仍难以应对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应当制订《煤矿企业安全评级实施办法》、《矿用设备产品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等规定用以规制安全生产、特别是矛盾突出的矿山安全评价与市场准入。⑦财政支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中把《安全生产应急物资储备和征用管理办法》纳入安监总局的部门规章,就现实情况来看,这样的立法层级难以保障其现场应急救援调动物资、财力的强制执行力,应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⑧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我国的各级政府机关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内部文件”、“内部传达”等思维和行动模式,加之各级官员对其政绩、“政治前途”的考虑,安全事故一旦发生之后,社会公众往往得不到真实的信息。因此,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基础之上,以更强有力的方式促使信息的真实公开,确保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笔者认为,安全生产“十二五”立法规划中把《安全生产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纳入安监总局的部门规章,这样的立法层级无法保障其强制执行力,应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实施。3.安全生产标准的法律化安全生产的各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规范安全生产的生产、管理和技术操作各个方面的准则与规范。目前我国的绝大多数安全生产标准,如《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煤矿采掘工作面及主要通用安全检测规范》(LD/T90-1996)、《煤矿安全生产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MT/T1004-2006)等都还只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充其量只具备部门规章的效力等级,在强制力保障方面有相当大的欠缺。在这方面,一些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借鉴。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1998年颁布)第75部分就是地下煤矿的强制性安全标准,《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的内容即是以“井工煤矿法定安全暂行标准使用范围”为主。这种做法,就是把安全标准、技术规程写入法律之中,以法律的形式颁布实施,这样不仅起到了将法律条文具体化、可操作化的作用,而且使这些标准和规程有了强制性实施保障[3]。我们可以考虑借鉴这样的成功经验,将重要的安全生产标准以附件的形式随同法律法规颁布,使其在强制力上有较大提升。

作者:吕波 单位:南京工业大学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特征篇(5)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大国, 封建统治时间之长, 君权本位思想根源之深, 极为典型。“国家责任”直到民主革命之后才出现。大陆人民司法制度中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 年1 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由于建筑国防工事, 兴修交通道路, 进行改良市政工作以及举办其他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经边区政府批准的事业, 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其中租用、征用或者以其他土地为交换, 就是行政补偿的初期形式。②建国以后, 行政补偿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发展。 1950 年11 月政务院公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 条明确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和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 须给予适当代价, 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亦给以适当的安置, 并对其他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 及其他损失, 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该条例确立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并对补偿的方式、弥补损失的范围作了初步规定, 体现了刚刚成立的人民政权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1953 年11 月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又对补偿的标准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与此同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关土地管理的办法中, 就营建铁路、矿山、荒山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业用地, 将荒山、林地收归国有, 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和生产、生活的安置办法等作了规定。1954 年宪法中规定了“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而受到的损失, 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从而奠定了国家补偿责任的宪政基础。 1962 年9 月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进一步强调必须严格执行征调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其他物资以及征用民用房屋的补偿制度。文革期间,大陆法制建设遭到破环,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搁浅。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大陆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 实现了经济的复苏和发展, 法治建设也提上了日程, 行政补偿制度得以快速发展。1982 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 年《水污染防治法》、1987 年《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对因水、气环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 并规定了纠纷解决途径。1984 年《森林法》、1985 年《草原法》、1986 年《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确定了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及在各自领域的补偿问题, 1986 年《矿产资源法》规定了关于关闭和迁移集体矿山企业的补偿问题,《外资企业法》对国有化和征收的补偿作了规定。1988 年《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89 年《戒严法》等都对有关范围的行政补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这一阶段, 立法速度比较快, 行政补偿制度迅速恢复并有所发展;补偿的范围有所拓展, 除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补偿外, 还涉及到环境污染、资源管理、许可撤回、执行治安职务等方面。但是由于受经济发展和思想认识的限制, 补偿的范围还不够广。如1983 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84 年《消防条例》。1989 年《城市规划法》、《传染病防治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都没有相应的行政补偿条款。

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 大陆进入了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期, 法治建设也跃上了新的台阶。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日益增强, 立法速度不断加快, 立法者的观念不断更新, 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规范每年都有颁布, 而且条款规定越来越详细。这时期的主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对行政补偿的救济性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1992 年《矿山安全法》, 1993 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都提到了行政补偿制度,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制度,但未提及行政补偿制度。1994 年《城市房地产开发法》,1994年大陆颁布 1995 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1996 年《煤炭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7 年《公路法》、《防洪法》、《国防法》, 1998 年《消防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2000年的《种子法》、《外资企业法》;2001年的《海域使用管理法》、《防沙治沙法》;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水法》、《文物保护法》、《草原法》、《农业法》等。同时, 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行政补偿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如1993 年《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迁管理办法》、《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等。这一阶段的特点是:第一, 立法速度明显加快, 补偿制度内容日益丰富, 如1998 年《土地管理法》共有9 个条款涉及土地征用补偿问题, 对土地征收征用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第二, 补偿范围更加广泛, 新颁布的法律凡是其调整领域中会涉及补偿情况的, 都对补偿问题作了规定, 补偿范围扩展到消防、国防、防洪、房地产开发等领域。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表明, 行政补偿的范围日益扩展, 补偿观念日益强化。1984 年《消防条例》中只有“征用”、“协助消防”等语, 却无补偿之规定, 1998 年《消防法》中作出了规定。1990年的《铁路法》只在36 条第六款中隐含补偿规定,而1997 年《公路法》中第31、40、45、48、67 条等5个条款中涉及补偿规定。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004年修正的《宪法〔修正本〕》)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对大陆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

总之,从这些法律、法规看, 大陆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

二、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 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

1. 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规定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7月31日止,大陆已经制定了59部法律,982多部行政法规,32761部规章,其中涉及行政补偿至今仍有效的法律规定就有40多部,行政法规150多部,地方性法规160多部,规章140多部。

2. 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

从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补偿的具体规定来看,关于行政补偿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法律并不明确规定补偿主体。如《草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二是有的法律规定国家为补偿的主体。如农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三是有的法律规定具体单位(包括行政机关和企事业组织)是补偿主体,由谁补偿比较明确。如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又如,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再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有的规定包括人身损害补偿,有的不包括,如《国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而《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有的规定只补偿直接经济损失,有的没有明确规定,如《水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国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也有多种规定。一是规定适当补偿原则。①如《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二是规定合理补偿原则。如《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三是相应补偿原则。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四是一定补偿原则。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具体程序,主要有如下情况:一是规定由补偿单位主动给予补偿。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二是规定依申请补偿。如《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三是规定了较为细致的协商补偿程序。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关于行政补偿的监督(主要是对行政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程序,大多是概括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水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第四条规定,截留、回扣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退回被截留、回扣的补偿费用,并可予以行政处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关于行政补偿的救济程序(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有些法规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比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对行政补偿的救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是重要的救济渠道。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个特点

(1)现行行政补偿规定涉及面广、数量多,比较具体。

这是主要特征。现有的行政补偿制度已涉及众多领域,如国防,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保护,协助公务,征地,拆迁等方方面面。制度性规定比较具体,面也广,分布于490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此外,还有大量文件也涉及行政补偿的问题。

(2)发展变化快,反映鲜明的时代特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变化很快,反映着鲜明的时代特征。1984 年《消防条例》中只有“征用”、“协助消防”等语, 却无行政补偿之规定, 1998 年《消防法》中作出了规定。1990年的《铁路法》只在36 条第六款中隐含行政补偿规定,而1997 年《公路法》中第31、40、45、48、67 条等5个条款中涉及行政补偿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004年修正的《宪法〔修正本〕》)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对大陆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

(3)已纳入法治政府框架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国务院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要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即: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同时还强调: “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要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这充分说明,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已经纳入了建设法治政府的框架内,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将是政府未来十年内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已有多年的法律实践,并且取得了很大进步。对存在的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解决。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行政补偿制度的各种具体规定相互之间的统一性不够。统一性不够就可能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不够协调和平衡的问题。二是有些地方对行政补偿的财力保障还不够,使有的的补偿难以到位。三是与国家赔偿制度相比,在健全制度上还有一定差距。此外,行政补偿方面的理论研究也还不够,难以适应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的需要。

三、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 加快建立健全统一的行政补偿制度是总的必然发展趋势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特征篇(6)

信赖保护由私法领域类推入公法领域,其涵义通常是指,公民基于对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信赖,应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①]。它始于20世纪50年代,尤以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代表,其立法《行政程序法》中有明确条文加以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合法预期保护的规定。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出尔反尔,使信赖保护成为了行政法的一项特别原则。

作为公法的组成部分之一,税收法律体系中的一些条款虽然有税收征纳信赖保护的间接意思表示,但理论冲突和实务缺位表现得较为突出。

㈠理论冲突

针对税收法律关系,一直有“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两种理论。前者以德国法学家奥特•麦雅为代表,把税收法律关系解释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特别强调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分配,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强调国家与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而后者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国家作为债权人所具有的优越地位,是税收所具有的公平性与公益性的要求,故国家的税收权力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②]。

虽然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吸引了一部分私法概念,但理论基础仍然建立于“税收权力关系说”之上,把税收的概念定义为“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并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运用法律手段,按照预定标准,向社会成员强制、无偿征收,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③]。在“国家行政主体”强势主体结构下,税收征纳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纳税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而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个由私法外部类推入公法的概念,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提倡遵守“社会契约精神”,强调的是“国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主体”的平等主体结构,即税收征纳关系基于社会契约而存在,税收征纳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相对平等的。

㈡实务缺位

实务缺位是理论冲突在税收法律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第一章《总则》之后的各个章节中,主要强调了税务机关的管理地位、管理方式方法,而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保护、客体保护、对象保护未作相应规定。特别是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较为突出地反映出一个问题,即:税务机关及其职责人员违法行政行为、错误行政行为、过失行政行为、即或是正确的行政行为,在造成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产资金被非法占有,正常生产生活受到外来影响的既成事实后,只是采取撤消行政行为、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和处理责任人员的单方做法,而没有结合到信赖保护原则,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信赖利益大于恢复合法性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维持原有行政行为,维护“善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权益,或者是在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撤销、行政行为废止的情况下,给予“善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理补偿、依法赔偿。

上述因素直接产生后果是,不利于从法律层面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意识,保护纳税人因为合理信赖而产生的相应权益,进而不利于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如果税收征纳激烈冲突,还会对和谐社会全面构建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二、完善信赖保护原则思考

在税收法律体系中完善信赖保护原则,首先必须在理论基础上解决两个根本问题:一个是税收征纳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税法的原则冲突。

㈠理论基础完善

1.明确税收征纳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对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有着根本区别的定位,这个定位区别也影响着小到优化纳税服务的方向、大到宏观税制改革的全局,需要权衡利弊,慎重对待。因而,在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时,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都应更多地关注税收立法,积极参与税收立法活动,尤其是在目前拟制的《税收基本法》中明确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平衡税收征纳双方权益,使整个税收立法过程建立在一个和谐的环境当中。

2.理清税法的原则冲突。本文所指是税收法定原则(或者称为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有一定冲突。税收法定主义,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税收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④]。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根本地位。它与信赖保护原则冲突主要在两个方面:

一是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税收行政行为必须满足法律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必然有导致税收行政行为偏离税收法定原则的情形。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进行了免征规定;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规定。以税收法定原则而言,这个部门规章显然不具备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要件构成;但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于对国家机关公信力信赖而执行此项税收政策,则应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并且产生相应税收法律效力。

二是税收法定原则要求依法行政、有错必纠,而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就要区分具体情况,不是绝对意义的有错必纠。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了税务机关的错误指导,产生了少缴税款行为,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处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税务机关就要纠正自己的错误,及时征收漏征的税款。而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对税务机关的税收指导行为产生了信赖,并且基于这种信赖对税收活动作出了与税收指导行为相适当的安排,如果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会打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信赖局面,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信赖保护原则要求维持税务机关原有的意思表示,保护纳税人的信赖价值。除非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税收指导结果来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错误税收信息,或者受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作出。

问题明显,但是对税收法律体系进行大规模修订、完善、充实目前而言不是太现实。因此对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冲突,但并非不可协调,可以权宜地以税收法定原则为指导,局部、个案协调规范税收行政行为。其理由有三:

一是信赖保护原则要遵从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地位的重要性相当于税收法律体系中的“帝王条款”,起到了指导、监督税收法律体系立法、执法的作用,信赖保护原则应当遵从税收保护原则,在其适用上不能损害税收法定原则的根本地位。

二是信赖保护原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正义延伸。税收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法律的正义性,由于我们税收法律体系还不是很完善,法律救济手段不是很健全,正义保护难免缺位,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就表现出明显的以人为本的特点,正义地积极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正当利益,以保证税收法定原则在具体适用时不会产生非妥当性。

三是两者处理税收法律关系的角度不同。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指导整个税收法律体系,规范所有的税收法律关系,追求整体的法律形式性;而信赖保护原则作为特别原则,主要适用于处理局部、个案的税收法律关系,追求局部、个案的正义妥当性。

㈡完善法律执行

信赖保护原则于税收法律体系产生的法律效力,一般可以导致五种法律后果:税收行政行为无效、税收行政行为撤销、税收行政行为废止、合理补偿和国家赔偿。

1.税收行政行为无效。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特别原则,在其确立以后,税收行政行为如果与此相违背,应当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但是,如果宣布该行为无效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损失远大于恢复以前状态得到的利益,并且这种恢复并非确实必须,也可以维持该“善意”行为的连续性直至完成。

2.税收行政行为撤销。税收行政行为在主体、内容、程序三个方面有不合法,应当依法给予撤销;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之前已经发生,并且当时符合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条件,但是现在不适合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也应当给予撤销,“不适当也是撤销行政行为的条件之一”。但是,如果该行为撤销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损失远大于撤销以后得到的公共利益,并且这种撤销并非确实必须,也可以维持该“善意”行为的连续性直至完成。

3.税收行政行为废止。在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之前已经发生的税收行政行为,如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同信赖保护原则的相关规定产生根本冲突,该行为应当废止。

4.无效、撤销、废止税收行政行为的合理补偿。税收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和废止,即使没有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产、正常生产生活等造成直接的损失,只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产资金进行过占有、对其正常的生产生活产生了影响,也应当给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理适度的补偿。

5.无效、撤销、废止税收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税收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和废止,如果已经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产、正常生产生活等造成了直接的损失,应当给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赔偿。其中,有人认为因为税收行政行为废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只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善意”的,除非有证据证明维持其废止税收行政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然可以维持其废止税收行政行为直至终止;即使不能维持,也应当给予其损失赔偿。

总而言之,信赖保护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既充分体现了法治人性化的特色,又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对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有相当重要的实践意义,理应引起我们税收工作者的高度重视。(作者:黄河舟杨凌云单位:重庆市万州区国税局兴安县地方税务局)

[①]应松年《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之现状》,载于2002年9月2日《法制日报》第3版。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特征篇(7)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大国, 封建统治时间之长, 君权本位思想根源之深, 极为典型。“国家责任”直到民主革命之后才出现。大陆人民司法制度中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 年1 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由于建筑国防工事, 兴修交通道路, 进行改良市政工作以及举办其他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经边区政府批准的事业, 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其中租用、征用或者以其他土地为交换, 就是行政补偿的初期形式。②建国以后, 行政补偿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发展。 1950 年11 月政务院公布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 条明确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和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 须给予适当代价, 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亦给以适当的安置, 并对其他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 及其他损失, 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该条例确立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并对补偿的方式、弥补损失的范围作了初步规定, 体现了刚刚成立的人民政权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1953 年11 月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又对补偿的标准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与此同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关土地管理的办法中, 就营建铁路、矿山、荒山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业用地, 将荒山、林地收归国有, 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和生产、生活的安置办法等作了规定。1954 年宪法中规定了“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而受到的损失, 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从而奠定了国家补偿责任的宪政基础。 1962 年9 月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进一步强调必须严格执行征调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其他物资以及征用民用房屋的补偿制度。文革期间,大陆法制建设遭到破环,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搁浅。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大陆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 实现了经济的复苏和发展, 法治建设也提上了日程, 行政补偿制度得以快速发展。1982 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 年《水污染防治法》、1987 年《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对因水、气环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 并规定了纠纷解决途径。1984 年《森林法》、1985 年《草原法》、1986 年《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确定了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及在各自领域的补偿问题, 1986 年《矿产资源法》规定了关于关闭和迁移集体矿山企业的补偿问题,《外资企业法》对国有化和征收的补偿作了规定。1988 年《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89 年《戒严法》等都对有关范围的行政补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这一阶段, 立法速度比较快, 行政补偿制度迅速恢复并有所发展;补偿的范围有所拓展, 除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补偿外, 还涉及到环境污染、资源管理、许可撤回、执行治安职务等方面。但是由于受经济发展和思想认识的限制, 补偿的范围还不够广。如1983 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84 年《消防条例》。1989 年《城市规划法》、《传染病防治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都没有相应的行政补偿条款。

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 大陆进入了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期, 法治建设也跃上了新的台阶。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日益增强, 立法速度不断加快, 立法者的观念不断更新, 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规范每年都有颁布, 而且条款规定越来越详细。这时期的主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对行政补偿的救济性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1992 年《矿山安全法》, 1993 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都提到了行政补偿制度,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制度,但未提及行政补偿制度。1994 年《城市房地产开发法》,1994年大陆颁布 1995 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1996 年《煤炭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7 年《公路法》、《防洪法》、《国防法》, 1998 年《消防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2000年的《种子法》、《外资企业法》;2001年的《海域使用管理法》、《防沙治沙法》;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水法》、《文物保护法》、《草原法》、《农业法》等。同时, 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行政补偿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如1993 年《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迁管理办法》、《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等。这一阶段的特点是:第一, 立法速度明显加快, 补偿制度内容日益丰富, 如1998 年《土地管理法》共有9 个条款涉及土地征用补偿问题, 对土地征收征用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第二, 补偿范围更加广泛, 新颁布的法律凡是其调整领域中会涉及补偿情况的, 都对补偿问题作了规定, 补偿范围扩展到消防、国防、防洪、房地产开发等领域。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表明, 行政补偿的范围日益扩展, 补偿观念日益强化。1984 年《消防条例》中只有“征用”、“协助消防”等语, 却无补偿之规定, 1998 年《消防法》中作出了规定。1990年的《铁路法》只在36 条第六款中隐含补偿规定,而1997 年《公路法》中第31、40、45、48、67 条等5个条款中涉及补偿规定。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004年修正的《宪法〔修正本〕》)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对大陆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

总之,从这些法律、法规看, 大陆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

二、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 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

1. 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规定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7月31日止,大陆已经制定了59部法律,982多部行政法规,32761部规章,其中涉及行政补偿至今仍有效的法律规定就有40多部,行政法规150多部,地方性法规160多部,规章140多部。

2. 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

从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补偿的具体规定来看,关于行政补偿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法律并不明确规定补偿主体。如《草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二是有的法律规定国家为补偿的主体。如农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三是有的法律规定具体单位(包括行政机关和企事业组织)是补偿主体,由谁补偿比较明确。如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又如,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再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有的规定包括人身损害补偿,有的不包括,如《国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而《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有的规定只补偿直接经济损失,有的没有明确规定,如《水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国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也有多种规定。一是规定适当补偿原则。①如《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二是规定合理补偿原则。如《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三是相应补偿原则。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四是一定补偿原则。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具体程序,主要有如下情况:一是规定由补偿单位主动给予补偿。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二是规定依申请补偿。如《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三是规定了较为细致的协商补偿程序。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关于行政补偿的监督(主要是对行政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程序,大多是概括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水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第四条规定,截留、回扣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退回被截留、回扣的补偿费用,并可予以行政处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关于行政补偿的救济程序(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有些法规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比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对行政补偿的救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是重要的救济渠道。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个特点

(1)现行行政补偿规定涉及面广、数量多,比较具体。

这是主要特征。现有的行政补偿制度已涉及众多领域,如国防,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保护,协助公务,征地,拆迁等方方面面。制度性规定比较具体,面也广,分布于490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此外,还有大量文件也涉及行政补偿的问题。

(2)发展变化快,反映鲜明的时代特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变化很快,反映着鲜明的时代特征。1984 年《消防条例》中只有“征用”、“协助消防”等语, 却无行政补偿之规定, 1998 年《消防法》中作出了规定。1990年的《铁路法》只在36 条第六款中隐含行政补偿规定,而1997 年《公路法》中第31、40、45、48、67 条等5个条款中涉及行政补偿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004年修正的《宪法〔修正本〕》)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对大陆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

(3)已纳入法治政府框架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国务院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要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即: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同时还强调: “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要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这充分说明,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已经纳入了建设法治政府的框架内,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将是政府未来十年内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已有多年的法律实践,并且取得了很大进步。对存在的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解决。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行政补偿制度的各种具体规定相互之间的统一性不够。统一性不够就可能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不够协调和平衡的问题。二是有些地方对行政补偿的财力保障还不够,使有的的补偿难以到位。三是与国家赔偿制度相比,在健全制度上还有一定差距。此外,行政补偿方面的理论研究也还不够,难以适应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的需要。

三、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 加快建立健全统一的行政补偿制度是总的必然发展趋势

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法制统一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利益平衡的需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我们应该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完善大陆的行政补偿制度,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现实问题,建设统一的中国特色的行政补偿制度。这就是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

1. 加快健全统一的行政补偿制度是保障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

行政补偿制度缘于公用征收,它是在人权观念日渐彰显下的民主立宪国家产生的,其最初起源于自由法治国家宪法保障财产权的规定。根据宪政法治理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是手段与目的之关系,国家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护卫和保证国民的各种自由与权利。因此,近代和现代法治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行政补偿制度。例如法国1789 年《人权宣言》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各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美国1791 年《权利法案》第5 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非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继1919 年威玛宪法之后,西德1949 年的基本法第14 条第3 项规定: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征收之执行,须由立法规定或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须同时规定补偿之种类与范围。征收补偿之确定,应就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为合理之衡量。关于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由普通法院管辖之。基本法该项规定允许直接以法律为公益征收,但同时规定关于征收的法律本身必须包含补偿的规定,学者称之为“联结条款”、“一揽子条款”。德国学者认为此条款具有三项功能: (1) 保护功能。意指联结条款具有保护人民权利之功能,使人民财产权在被征收时,因此规定而获得补偿。从而使财产权存续性之保障转化为财产权价值之保障。如果法律仅规定征收而未有补偿的内容将会因为违宪而无效。(2) 警示功能。意指联结条款具有警示立法者之功能,使其在制订有征收属性的侵犯人民财产权的法律时,明白认知,有由国库补偿义务之存在。(3) 权限功能。意指该条款有权限划分之功能。用以确保国会之立法权和预算权,使立法者得以排除行政机关特别是法院的独立补偿决定权。① 其中,保护功能是该条款的首要功能。在日本,学者认为行政补偿的宪法依据主要有:1946 年《日本国宪法》第29 条第3 款: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第14 条平等原则的规定:一切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及门第不同而有所差别;第25 条生存权的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①在大陆,宪法(2004年修正本)第十条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三十三条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从宪法上确立了国家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制度。基于人权保障的原则对私有财产征用并补偿在大陆宪法上有了依据,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将有利于保障这一原则得以进一步的落实。

2. 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利益平衡的需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着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特定人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 基于现代法治精神,无可否认具有相当的合法性。但需要明确的是, 谁应当为这一利益的获得负担其成本。由于利益的公共特点, 这里存在一个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运作问题, 即成本共担机制。在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特定行政行为时, 不论是所谓抽象还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如果完全以一部分人的牺牲为代价, 即会发生投入—产出的错位, 一方面影响投入者的投入积极性, 另一方面使另一部分人享有纯粹的“外部性”效益, 使其成为纯粹的“搭乘便车者”, 增加其投机收益。②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据法理, 宪法上这种平等, 不仅体现为在权益享有上抽象的平等, 更在于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保护上具体的平等。由此, 不能以特定人利益的保障为由不予补偿。合法权益受平等保护的宪法规定, 要求为获得公共利益的投入由受益者公平负担, 从而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的较量和调和, 调和的机制就是行政补偿制度。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将有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利益的平衡,化解利益冲突的矛盾,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3. 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保障大陆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

上述人权保障和利益平衡都是从私人角度说的,如果从政府的角度来看,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还应是保障大陆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

首先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大陆的行政补偿制度的特点是面广、量多,比较具体,相应的,其统一性也就不够,因此,要推进法制的统一需要进一步建立统一的制度。

其次,行政补偿制度的统一性不够,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依法行政的发展。因为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前提,这个前提健全完善不够,就不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最后,建设法治政府是大陆未来十年的宏伟目标。建设法治政府,要求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权责一致、诚实守信等,要符合这些要求以及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容,必须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二)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几个问题

1. 关于行政补偿的概念

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首先就应弄清行政补偿制度是什么的问题。③在世界范围内,就历史渊源而言,国家补偿行为存在的历史渊源流长。①早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国家征用个人的土地等财产,法国就开始支付补偿金了。这一思想后来为《人权宣言》所肯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第545 条重申了《人权宣言》的这一精神:“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补偿时不在此限。”在德国,1794 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序章第74 条、第75 条规定, “国家成员之个别权利及利益与公共福祉相矛盾时,国家成员之个别权利及利益应予让步”,“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②但是,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行政补偿制度却是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结果, ③因而在历史上的一个较长时期里存在的情形是:将国家补偿做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混合运用。直到20 世纪以来,各国才逐渐倾向于将两者分离别立,即在国家赔偿之外单独确立有关行政补偿的概念、理论依据、基本原则、责任性质等,并专门立法,于是行政补偿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了。

总体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补偿制度较为完善,概念也较为丰富。在法国,行政补偿包括公用征收补偿和公用征调补偿两种,前者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目的以法定的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它物权时所给予的事先公平的补偿,其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后者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在公用征收外,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取得财产权和劳务时而给予的补偿,其适用的范围除了不动产外,还可为动产或劳务。但它对不动产只能取得使用权,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动产,则可以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④在德国,行政补偿则细分为征收补偿、准征收补偿、特别负担补偿和征收性侵害补偿等。⑤征收补偿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权利人的财产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所为的部分或全部之剥夺而给予的补偿;准征收补偿又称为类似征收之补偿,指国家“违法无责”的行为一旦在实际效果上对当事人构成特别牺牲时而进行的补偿;特别负担补偿是指国家对权利人的财产权的限制违反了平等原则或比例原则时而给予的补偿;征收性侵害补偿指财产权受合法行政行为附随效果的侵害达到征收程度时而为的补偿。⑥在日本,行政补偿称为损失补偿,“是指对因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财产上的特别牺牲,从全体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节的财产性补偿。”⑦一般包括公用收用补偿和公用限制补偿。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对行政补偿的内涵也有较多阐述。台湾学者李建良称行政补偿为行政法上之损害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公益目的,合法实施公权力,致人民之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失,而由国家予以适当补偿的制度,又可称之为行政法上之损失补偿。”⑧林胜鹞认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合法行使公权力之职务行为损害人民权益或肇致人民利益重大牺牲者,基于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民所应负的补偿义务。”⑨张载宇认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因公权适法之行使,使人民发生财产上的损失,由国家以补偿为目的,所负担的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义务。”⑩大陆学者肖峋认为,行政补偿“是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适法行为损害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遵照传统而承担的特殊责任。”杨海坤给出了这样的定义:“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因正当原因和合法行为致使特定的相对人在经济上承受特殊损失或将遭到损失而进行财产上弥补的补救制度,又称行政损失补偿。”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 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者制度。”由上可见,对于行政补偿的内涵,学者的表述虽有差异,但并无大的分歧,即都认为行政补偿制度产生的前提是基于社会公益,是合法行使公权力造成相对人特别损害而引起的。其不同的地方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学者们对导致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虽然都肯定为合法行为,但对该合法行为的主体认识颇不一致。有学者将其局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的则泛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甚至还包括公共团体。由此也引发了学者在概念用语上的差异:前者通常用“行政补偿”来指称,后者一般用“国家补偿”来表示。

二是在使用行政补偿概念的学者那里,对原因行为的外延大小也有分歧。虽然他们都强调,这种原因行为肯定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否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非行政行为,认识并不统一。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合法行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不应局限于行政行为,只要是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合法行为,都可能引起行政补偿的发生。

三是对补偿范围的大小认识不完全相同。有学者着眼于合法权利(益) 受到的损害及不利影响,另有学者则强调有形的财产方面的损失。

四是所主张的补偿方式(补偿手段)的多寡不一。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的手段是单一的,只能是在财产上进行弥补即金钱给付,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了经济上补偿外,还可以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乃至于税收、产业政策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

针对上述关于行政补偿概念的分歧,我们认为应当强调以下几点:第一,既然“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是两种相互对应的行政法上的制度”,那么大陆行政法学界已有的对国家赔偿和行政赔偿两者关系较为成熟的理论无疑有助于我们去科学界定国家补偿和行政补偿的关系。在大陆,国家赔偿这一概念的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赔偿,它“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与部分民事、行政审判赔偿,而不仅指行政赔偿,”相应地,行政补偿也只能是国家补偿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两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第二,行政法同其他任何一门学科一样不可能是僵死的,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行政法的价值理念将围绕着公民权利这个轴心而不断提升,行政法研究的内容也会不断拓展,呈现出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特点。在服务行政的时代,行政主体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行使者,其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像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承担的补偿责任,行政主体合法变更行政计划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补偿等,都可予以考虑将其含在在行政补偿的范围之内。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还需进一步研究。第三,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公民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强,若将行政补偿的范围仅仅限于有形的财产损失,将不利于保护公民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

基于此,我们可以考虑将行政补偿明确表述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附随效果,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依保障人权、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及法治政府之原则,对遭此损害的相对人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2.行政补偿的性质

研究行政补偿的性质,是要进一步明确为什么要予以行政补偿的问题。大陆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补偿的性质看法不一,①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行政责任说。该观点认为,行政补偿是因为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遭受损害以弥补的责任。(2) 特殊行政责任说。该说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该责任不以违法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依法负损害补偿责任;二是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无过错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依法负“无过错责任”;三是该责任不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非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强调在进行补偿时不深究因果关系) ,对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对损害负“结果责任”;四是该责任不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特定相对人因公共设施或为社会公共事业而蒙受的损害要依法负“公平责任”。

(3) 法律责任说。此观点认为行政补偿是国家行使公权力非过失责任中的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的责任。

(4) 行政行为说。该说认为行政补偿是法律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种义务,因而行政补偿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一种“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

(5) 法定义务说。认为行政补偿是对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所赋课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

上述诸种观点虽然都或多或少地触及了行政补偿的实质,为我们进一步探讨其性质提供了较好的思路和启发。但是这些观点,尤其是前面的四种观点并没有完整准确地反映出行政补偿的概念、范围和特征,因而他们对行政补偿性质的表述是片面的不准确的。

第一,行政责任说虽然认识到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在起因上的差异,但除了这种原因行为的不同之外并不能说明两者在性质上有何区别。并且该说将引起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限定为“合法行政行为”,显然无法正确反映现代国家行政补偿的范围。随着现代法治主义的发展,特别是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不仅合法行政行为、而且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合法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时,相对人也可以依法获得行政补偿。

第二,根据“责任”一词的涵义,行政责任说和特殊行政责任说将行政补偿界定为“责任”也都有一定可取之处。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份内应做的事,或者说是一种角色义务,如岗位职责;二是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等;三是因没有做好份内的事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违约责任等。很显然,在“责任”的前两种意义把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责任还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但是将行政补偿性质看成是“行政责任”的观点,有一个致命的缺点,那就是容易与第三种观点即“法律责任说”相混淆,因为在学理上行政法律责任通常就简称为行政责任。并且特殊行政责任说,所主张的四个特殊性,除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外,另外两个“实质上是行政赔偿领域的结果责任论或危险责任论不加分析地援用于行政补偿领域,混淆了‘损失’与‘损害’的区别。”第三,法律责任说将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的责任”,由于该说较充分地体现了“公平负担”的原理,因而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将行政补偿视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却违背了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因为法律责任是“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他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因而“行政法律责任就是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行政补偿却是以合法行为为前提的。可见将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法律责任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此外,此观点的局限性还表现为不能适应现代国家行政补偿领域不断扩大的趋势,在现代国家,行政补偿的起因既不限于“特定相对人因公共设施或为社会公共事业而蒙受的损失”,也不限于“国家行使公权力”,还包括公权力行为附随效果所生之特别损害。

第四,行政行为说认为行政补偿是法律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种义务,这是可取的。该说的缺陷在于未能清楚地说明法律在何种情况下才能为行政主体设定这种义务。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补偿总是有原因行为,这种原因行为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行政补偿通常要在作为原因行为那个行政行为之前作出。而行政行为说恰恰忽略了这一点,这就容易给人造成因果关系颠倒的错觉,甚至行政补偿没有原因行为就能独立存在了。

第五,法定义务说同行政行为说一样,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行政补偿的特殊本质,并且克服了行政行为说没有指明行政补偿原因行为的缺点,从而为我们构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了较为坚实的基础。但是,该说将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界定为“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即不论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引发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显然混淆了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的界限,因而也是不足取的。

基于以上分析,为克服“法律责任说”的逻辑矛盾,避免“行政责任说”、“特殊行政责任说”、“行政行为说”和“法定义务说”可能引起的歧义,我们尝试着在第五种观点的基础上作出如下的归纳:行政补偿的性质是指根据人权保障、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和法治政府的原理,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及其附随效果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特别损害进行补偿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

3.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

行政补偿的原则对完善行政补偿制度,指导行政补偿的实践,意义重大。它既是行政补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的体现,又是健全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必须明确和遵循的基本准则。

目前大陆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补偿原则的规定各不相同。①大陆行政法学界目前对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还没有形成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公平合理、妥善安置、扶持发展的原则;补偿直接损失原则;补偿物质损失原则;及时补偿原则等等。借鉴国外行政补偿原则的规定,结合大陆的立法现状及理论界对行政补偿原则的研究,我们认为,大陆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可以确定为人权保障、利益平衡(公平负担)、依法补偿等几个原则。

(1)人权保障原则

根据宪政法治理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是手段与目的之关系,国家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护卫和保证国民的各种自由与权利。大陆宪法(2004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行政补偿制度必须服从人权保障原则,以人为本,建立科学、合理、充满人性化的补偿保障机制,以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2)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原则①

大陆在传统上重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如果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个人利益要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发展社会经济文化事业一定要牺牲公民的个人权利,以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国家发展的根本任务是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和人民的生活水平,每一个公民都应从中受益。自改革开放以来,大陆开始重视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注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发展。行政主体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其某些行为可能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损害,对这些因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而导致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是不公平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要对此承担补偿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尽快地恢复身体健康,维持正常的生活;另一方面可以督促行政主体更加谨慎地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一旦对公民造成人身损害,要将其控制在最低程度,避免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痛苦。由于国家承担行政补偿责任的行为多属于合法行为或无过错行为,对社会多数公众来说,这些作为非但不能给公众造成损害,反而有益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原则相对圆满地解决了国家补偿责任的本质属性问题,不但适于解释合法行为的行政补偿,而且也适于解释其他危险行为及特别损害行为的行政补偿。此外,合法权益受平等保护的宪法规定, 要求为获得公共利益的投入由受益者公平负担, 从而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的较量和调和, 调和的机制就是行政补偿制度。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原则正是行政补偿制度对宪法上平等原则的具体落实。

(3)依法补偿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补偿制度也应服从这一原则。当前,国务院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今后,大陆应在法治政府的框架内,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加强法制的统一性。同时,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监督与救济等来进行行政补偿,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4.关于行政补偿的范围②

行政补偿范围是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对明确哪些予以补偿,那些不予以补偿,十分重要。它可以分为三种范围:一是行为范围,主要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分类角度来阐述;二是事项范围,主要是从行政补偿发生的领域来界定;三是权益范围。

(1)行为范围

行政补偿的行为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什么性质的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而承担补偿责任。从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性质来看,它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即包括合法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故而行政补偿包括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和对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主要是从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角度来探讨。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带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能否引起公民的损失?引起损失是否应补偿?这是一个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合法抽象行政行为是完全可能造成相对人损失的,这一点上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大区别。当然,也并非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必然会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在实践中不排除抽象行政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失而不予以补偿的情况。但也存在予以补偿的情况。比如出台某种预防性措施造成相对人一定损失,同时也规定给与一定的补偿。在去年抗击非典过程中,似乎就有这样的例证。但是这个问题太复杂,还有待深入进一步研究。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依法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具有现实、具体和个别性,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形成了广泛、特定的直接关系,因而凡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的,都应当实行行政补偿。对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对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特定行为或特定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如就公益机构和公共设施方面的非权力职能活动等承担补偿责任;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核设施等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行政机关纯指导性行政指导引起的补偿等。①(2)事项范围

行政补偿的事项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哪些具体事项承担补偿责任。目前,在大陆有关行政补偿范围的观点大多是从事项范围探讨的。如有人认为行政补偿范围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要明确行政补偿的界限,即哪些领域可能会发生行政补偿,其中包括公用征收或征用、限制变更使用财物、国家危险责任以及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合同等的行政补偿;二是要明确行政补偿中补偿损失的大小,即哪些损失应当补偿,哪些损失不予补偿。②而有人认为包括公用征收的补偿、公用征用的补偿、危险责任的补偿、破坏财产的补偿及国家变更指令性计划、变更行政合同的补偿等。③结合大陆目前行政补偿制度立法和实践看,行政补偿主要发生在以下一些领域:一是行政征收或行政征用的补偿。包括征收土地的补偿;征收其他财物的补偿(包括无形财产,如技术发明、专利等) ;征收合营企业的补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征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补偿;征用人力劳务的补偿;在紧急情况下征用车辆、房屋等的补偿,等等。二是行政主体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政策和行为的补偿。三是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主要有危险物和危险人,如核电站发生核遗漏事故,军火库爆炸,枪支走火,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伤人,在押罪犯越狱后造成的损害等。四是公民因保护国家财产或协助执行公务受到的损失的补偿。如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行政相对方在协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补偿。五是行政主体限制相对人某些合法权益的补偿。如限制公民自由处置私人大量拥有文物的补偿;限制专利实施的补偿等。六是部队军事训练、演习、巡逻、执勤等或戒严、制止骚乱、对付内乱、追捕逃犯等采取其他紧急措施造成部分个人、组织不应有财产损失的,甚至个别人身伤害的补偿。但行政主体对下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应予以行政补偿: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政策所造成的损失;个人、组织的自我损害行为虽然客观上使行政主体成为受益人,但受损人主观上并无为国家和社会利益自我牺牲其合法权益目的的;属于社会成员平等地对国家和社会承担责任的损失(如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等) ;其他国家认为不宜给予行政补偿的行为。④(3)权益范围

行政补偿的权益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哪些权益承担补偿责任,它包含着两方面内容:权益内容范围和权益损失范围。1. 权益内容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可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实体权利又包括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及劳动权利等其他权利。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政行为以及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对上述权利都有可能造成损失。比较大陆行政赔偿,行政主体只对在行政活动中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予以赔偿,而对公民除了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政治权、受教育权、劳动权、行政程序权利等不予赔偿。因此,行政补偿同行政赔偿一样,也只能以实体权益为限,不存在程序补偿,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限,对公民政治权、劳动权、行政程序权利等不予补偿。第一,对财产权的补偿。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人们在任何社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它范围很广,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①补偿,按其本意就是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金钱损失和其他财产的损失。因此,在财产权方面,行政补偿范围应是全面的。特别是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由于行政补偿实质上只补偿其财产权而不补偿其人身权,使得财产权的补偿责任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第二,对人身权的补偿。人身权,是指与那些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的权利,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因而对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十分重要。人身权内容极为广泛,通常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及亲属权等。②比照大陆行政赔偿,在这些权利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行政主体应予以行政补偿。需要应注意的是,因为人身权而直接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主体应当负补偿责任,但那是直接对财产损害结果的补偿,属于财产权范围,不是对人身权本身的补偿。2. 权益损失范围。包括权益损失性质范围和权益损失程度范围。损失性质可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物质损失又称财产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或利益的丧失。③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生活的非财产上的损害。④比较行政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虽在各国行政赔偿制度中出现较晚,但现在已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大陆,尽管目前尚未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但要求肯定精神赔偿的呼声愈来愈高。所以,在当前大陆行政补偿实践中,宜采取对人身伤害只补偿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则,即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补偿,而对精神损害补偿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应当指出的是,在行政补偿中确定精神补偿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有利于公民和政府之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确定精神补偿是必然趋势。损失程度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质量降低。而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阻却了财产上的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 ,如利息、租金、利润、劳动报酬等。⑤比较大陆行政赔偿制度,它以赔偿直接损失为主,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但在现代行政管理中,相对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往往相伴随,如果仅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则难以达到赔偿目的和实现公正,因而从现代社会侵权损害救济的发展趋势来看,间接损失将越来越多地被纳入赔偿范围。所以,就目前而言,行政补偿也应以补偿直接损失为主,原则上不补偿间接损失。但是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补偿范围也要不断扩大,既要对直接损失补偿,也要对必要的间接损失实行补偿。

5.关于行政补偿的程序

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一样既是一种实体制度,也是一种程序制度,实体制度主要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程序制度是实体制度的延续,是维护权利的操作过程,仅有实体没有程序是不健全的制度状态。行政补偿制度应该健全完善补偿程序、监督程序和救济程序。对补偿行政程序,比如公开,告知,回避,听证,时效等制度都应得到重视。从目前情况看,应是根据具体行政需要,灵活规定,但不能违背基本的行政程序法理和制度。

① 作者简介:青锋:法学博士,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协调司司长;张水海:法学硕士,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协调司干部。

② 参见彭诵:《论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载《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0 年第1 期。

① 参见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载《法学》2003 年第8 期。

② 有关成本共担机制的论述请见:张家勇:《建立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研究(上)》,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 年第2 期。

③ 对行政补偿的概念大陆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着多种说法,可参见:王太高:《行政补偿初论》载《学海》 2002年第4期。

①请参见王太高:《行政补偿初论》载《学海》2002年第4期。

①请参见本文前段有关行政补偿原则的论述。

① 有关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原则有许多学者撰文研究,见高景芳,章琴,张红曼:《论行政补偿的宪法基础》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 年第1 期。

②祁小敏:《试论我国行政补偿范围》,载《理论探索》2003 年第3 期。

①林良灌:《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指导若干问题探讨》,《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第304页。

②郑全新:《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 年第3期,第34页。

③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 ,第264 - 265页。

④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页。

①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 页。

②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 页。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特征篇(8)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大国,封建统治时间之长,君权本位思想根源之深,极为典型。“国家责任”直到民主革命之后才出现。大陆人民司法制度中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由于建筑国防工事,兴修交通道路,进行改良市政工作以及举办其他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经边区政府批准的事业,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其中租用、征用或者以其他土地为交换,就是行政补偿的初期形式。②建国以后,行政补偿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发展。1950年11月政务院公布的《城市郊区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和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须给予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亦给以适当的安置,并对其他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该条例确立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并对补偿的方式、弥补损失的范围作了初步规定,体现了刚刚成立的人民政权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1953年11月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又对补偿的标准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与此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关土地管理的办法中,就营建铁路、矿山、荒山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业用地,将荒山、林地收归国有,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和生产、生活的安置办法等作了规定。1954年宪法中规定了“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而受到的损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而奠定了国家补偿责任的基础。1962年9月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进一步强调必须严格执行征调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其他物资以及征用民用房屋的补偿制度。期间,大陆法制建设遭到破环,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搁浅。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大陆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实现了经济的复苏和发展,法治建设也提上了日程,行政补偿制度得以快速发展。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对因水、气环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并规定了纠纷解决途径。1984年《森林法》、1985年《草原法》、1986年《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确定了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及在各自领域的补偿问题,1986年《矿产资源法》规定了关于关闭和迁移集体矿山企业的补偿问题,《外资企业法》对国有化和征收的补偿作了规定。1988年《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89年《法》等都对有关范围的行政补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这一阶段,立法速度比较快,行政补偿制度迅速恢复并有所发展;补偿的范围有所拓展,除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补偿外,还涉及到环境污染、资源管理、许可撤回、执行治安职务等方面。但是由于受经济发展和思想认识的限制,补偿的范围还不够广。如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84年《消防条例》。1989年《城市规划法》、《传染病防治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都没有相应的行政补偿条款。

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大陆进入了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期,法治建设也跃上了新的台阶。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立法速度不断加快,立法者的观念不断更新,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规范每年都有颁布,而且条款规定越来越详细。这时期的主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对行政补偿的救济性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1992年《矿山安全法》,1993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都提到了行政补偿制度,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制度,但未提及行政补偿制度。1994年《城市房地产开发法》,1994年大陆颁布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1996年《煤炭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公路法》、《防洪法》、《国防法》,1998年《消防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2000年的《种子法》、《外资企业法》;2001年的《海域使用管理法》、《防沙治沙法》;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水法》、《文物保护法》、《草原法》、《农业法》等。同时,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行政补偿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如1993年《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迁管理办法》、《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等。这一阶段的特点是:第一,立法速度明显加快,补偿制度内容日益丰富,如1998年《土地管理法》共有9个条款涉及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对土地征收征用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第二,补偿范围更加广泛,新颁布的法律凡是其调整领域中会涉及补偿情况的,都对补偿问题作了规定,补偿范围扩展到消防、国防、防洪、房地产开发等领域。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表明,行政补偿的范围日益扩展,补偿观念日益强化。1984年《消防条例》中只有“征用”、“协助消防”等语,却无补偿之规定,1998年《消防法》中作出了规定。1990年的《铁路法》只在36条第六款中隐含补偿规定,而1997年《公路法》中第31、40、45、48、67条等5个条款中涉及补偿规定。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004年修正的《宪法〔修正本〕》)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对大陆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

总之,从这些法律、法规看,大陆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

二、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

1.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规定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7月31日止,大陆已经制定了59部法律,982多部行政法规,32761部规章,其中涉及行政补偿至今仍有效的法律规定就有40多部,行政法规150多部,地方性法规160多部,规章140多部。

2.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

从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补偿的具体规定来看,关于行政补偿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法律并不明确规定补偿主体。如《草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二是有的法律规定国家为补偿的主体。如农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三是有的法律规定具体单位(包括行政机关和企事业组织)是补偿主体,由谁补偿比较明确。如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又如,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再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有的规定包括人身损害补偿,有的不包括,如《国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而《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有的规定只补偿直接经济损失,有的没有明确规定,如《水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国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也有多种规定。一是规定适当补偿原则。①如《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二是规定合理补偿原则。如《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三是相应补偿原则。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四是一定补偿原则。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具体程序,主要有如下情况:一是规定由补偿单位主动给予补偿。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二是规定依申请补偿。如《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三是规定了较为细致的协商补偿程序。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关于行政补偿的监督(主要是对行政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程序,大多是概括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水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第四条规定,截留、回扣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退回被截留、回扣的补偿费用,并可予以行政处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关于行政补偿的救济程序(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有些法规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比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此外,对行政补偿的救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是重要的救济渠道。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个特点

(1)现行行政补偿规定涉及面广、数量多,比较具体。

这是主要特征。现有的行政补偿制度已涉及众多领域,如国防,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保护,协助公务,征地,拆迁等方方面面。制度性规定比较具体,面也广,分布于490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此外,还有大量文件也涉及行政补偿的问题。

(2)发展变化快,反映鲜明的时代特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变化很快,反映着鲜明的时代特征。1984年《消防条例》中只有“征用”、“协助消防”等语,却无行政补偿之规定,1998年《消防法》中作出了规定。1990年的《铁路法》只在36条第六款中隐含行政补偿规定,而1997年《公路法》中第31、40、45、48、67条等5个条款中涉及行政补偿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2004年修正的《宪法〔修正本〕》)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对大陆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

(3)已纳入法治政府框架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国务院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要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即: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同时还强调:“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要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这充分说明,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已经纳入了建设法治政府的框架内,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将是政府未来十年内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已有多年的法律实践,并且取得了很大进步。对存在的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解决。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行政补偿制度的各种具体规定相互之间的统一性不够。统一性不够就可能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不够协调和平衡的问题。二是有些地方对行政补偿的财力保障还不够,使有的的补偿难以到位。三是与国家赔偿制度相比,在健全制度上还有一定差距。此外,行政补偿方面的理论研究也还不够,难以适应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的需要。

三、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加快建立健全统一的行政补偿制度是总的必然发展趋势

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法制统一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利益平衡的需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我们应该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完善大陆的行政补偿制度,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现实问题,建设统一的中国特色的行政补偿制度。这就是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

1.加快健全统一的行政补偿制度是保障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

行政补偿制度缘于公用征收,它是在人权观念日渐彰显下的民主立宪国家产生的,其最初起源于自由法治国家宪法保障财产权的规定。根据法治理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是手段与目的之关系,国家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护卫和保证国民的各种自由与权利。因此,近代和现代法治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行政补偿制度。例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各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美国1791年《权利法案》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非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继1919年威玛宪法之后,西德1949年的基本法第14条第3项规定: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征收之执行,须由立法规定或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须同时规定补偿之种类与范围。征收补偿之确定,应就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为合理之衡量。关于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由普通法院管辖之。基本法该项规定允许直接以法律为公益征收,但同时规定关于征收的法律本身必须包含补偿的规定,学者称之为“联结条款”、“一揽子条款”。德国学者认为此条款具有三项功能:(1)保护功能。意指联结条款具有保护人民权利之功能,使人民财产权在被征收时,因此规定而获得补偿。从而使财产权存续性之保障转化为财产权价值之保障。如果法律仅规定征收而未有补偿的内容将会因为违宪而无效。(2)警示功能。意指联结条款具有警示立法者之功能,使其在制订有征收属性的侵犯人民财产权的法律时,明白认知,有由国库补偿义务之存在。(3)权限功能。意指该条款有权限划分之功能。用以确保国会之立法权和预算权,使立法者得以排除行政机关特别是法院的独立补偿决定权。①其中,保护功能是该条款的首要功能。在日本,学者认为行政补偿的宪法依据主要有: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第14条平等原则的规定:一切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及门第不同而有所差别;第25条生存权的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①在大陆,宪法(2004年修正本)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从宪法上确立了国家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制度。基于人权保障的原则对私有财产征用并补偿在大陆宪法上有了依据,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将有利于保障这一原则得以进一步的落实。

2.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利益平衡的需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着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特定人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基于现代法治精神,无可否认具有相当的合法性。但需要明确的是,谁应当为这一利益的获得负担其成本。由于利益的公共特点,这里存在一个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运作问题,即成本共担机制。在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特定行政行为时,不论是所谓抽象还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如果完全以一部分人的牺牲为代价,即会发生投入—产出的错位,一方面影响投入者的投入积极性,另一方面使另一部分人享有纯粹的“外部性”效益,使其成为纯粹的“搭乘便车者”,增加其投机收益。②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据法理,宪法上这种平等,不仅体现为在权益享有上抽象的平等,更在于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保护上具体的平等。由此,不能以特定人利益的保障为由不予补偿。合法权益受平等保护的宪法规定,要求为获得公共利益的投入由受益者公平负担,从而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的较量和调和,调和的机制就是行政补偿制度。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将有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利益的平衡,化解利益冲突的矛盾,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3.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保障大陆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

上述人权保障和利益平衡都是从私人角度说的,如果从政府的角度来看,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还应是保障大陆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

首先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大陆的行政补偿制度的特点是面广、量多,比较具体,相应的,其统一性也就不够,因此,要推进法制的统一需要进一步建立统一的制度。

其次,行政补偿制度的统一性不够,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依法行政的发展。因为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前提,这个前提健全完善不够,就不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最后,建设法治政府是大陆未来十年的宏伟目标。建设法治政府,要求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权责一致、诚实守信等,要符合这些要求以及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容,必须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二)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几个问题

1.关于行政补偿的概念

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首先就应弄清行政补偿制度是什么的问题。③在世界范围内,就历史渊源而言,国家补偿行为存在的历史渊源流长。①早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国家征用个人的土地等财产,法国就开始支付补偿金了。这一思想后来为《人权宣言》所肯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545条重申了《人权宣言》的这一精神:“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补偿时不在此限。”在德国,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序章第74条、第75条规定,“国家成员之个别权利及利益与公共福祉相矛盾时,国家成员之个别权利及利益应予让步”,“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②但是,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行政补偿制度却是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结果,③因而在历史上的一个较长时期里存在的情形是:将国家补偿做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混合运用。直到20世纪以来,各国才逐渐倾向于将两者分离别立,即在国家赔偿之外单独确立有关行政补偿的概念、理论依据、基本原则、责任性质等,并专门立法,于是行政补偿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了。

总体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补偿制度较为完善,概念也较为丰富。在法国,行政补偿包括公用征收补偿和公用征调补偿两种,前者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目的以法定的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它物权时所给予的事先公平的补偿,其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后者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在公用征收外,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取得财产权和劳务时而给予的补偿,其适用的范围除了不动产外,还可为动产或劳务。但它对不动产只能取得使用权,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动产,则可以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④在德国,行政补偿则细分为征收补偿、准征收补偿、特别负担补偿和征收害补偿等。⑤征收补偿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权利人的财产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所为的部分或全部之剥夺而给予的补偿;准征收补偿又称为类似征收之补偿,指国家“违法无责”的行为一旦在实际效果上对当事人构成特别牺牲时而进行的补偿;特别负担补偿是指国家对权利人的财产权的限制违反了平等原则或比例原则时而给予的补偿;征收害补偿指财产权受合法行政行为附随效果的侵害达到征收程度时而为的补偿。⑥在日本,行政补偿称为损失补偿,“是指对因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财产上的特别牺牲,从全体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节的财产性补偿。”⑦一般包括公用收用补偿和公用限制补偿。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对行政补偿的内涵也有较多阐述。台湾学者李建良称行政补偿为行政法上之损害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公益目的,合法实施公权力,致人民之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失,而由国家予以适当补偿的制度,又可称之为行政法上之损失补偿。”⑧林胜鹞认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合法行使公权力之职务行为损害人民权益或肇致人民利益重大牺牲者,基于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民所应负的补偿义务。”⑨张载宇认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因公权适法之行使,使人民发生财产上的损失,由国家以补偿为目的,所负担的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义务。”⑩大陆学者肖峋认为,行政补偿“是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适法行为损害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遵照传统而承担的特殊责任。”杨海坤给出了这样的定义:“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因正当原因和合法行为致使特定的相对人在经济上承受特殊损失或将遭到损失而进行财产上弥补的补救制度,又称行政损失补偿。”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者制度。”由上可见,对于行政补偿的内涵,学者的表述虽有差异,但并无大的分歧,即都认为行政补偿制度产生的前提是基于社会公益,是合法行使公权力造成相对人特别损害而引起的。其不同的地方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学者们对导致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虽然都肯定为合法行为,但对该合法行为的主体认识颇不一致。有学者将其局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的则泛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甚至还包括公共团体。由此也引发了学者在概念用语上的差异:前者通常用“行政补偿”来指称,后者一般用“国家补偿”来表示。

二是在使用行政补偿概念的学者那里,对原因行为的外延大小也有分歧。虽然他们都强调,这种原因行为肯定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否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非行政行为,认识并不统一。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合法行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不应局限于行政行为,只要是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合法行为,都可能引起行政补偿的发生。

三是对补偿范围的大小认识不完全相同。有学者着眼于合法权利(益)受到的损害及不利影响,另有学者则强调有形的财产方面的损失。

四是所主张的补偿方式(补偿手段)的多寡不一。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的手段是单一的,只能是在财产上进行弥补即金钱给付,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了经济上补偿外,还可以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乃至于税收、产业政策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

针对上述关于行政补偿概念的分歧,我们认为应当强调以下几点:第一,既然“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是两种相互对应的行政法上的制度”,那么大陆行政法学界已有的对国家赔偿和行政赔偿两者关系较为成熟的理论无疑有助于我们去科学界定国家补偿和行政补偿的关系。在大陆,国家赔偿这一概念的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赔偿,它“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与部分民事、行政审判赔偿,而不仅指行政赔偿,”相应地,行政补偿也只能是国家补偿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两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第二,行政法同其他任何一门学科一样不可能是僵死的,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行政法的价值理念将围绕着公民权利这个轴心而不断提升,行政法研究的内容也会不断拓展,呈现出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特点。在服务行政的时代,行政主体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行使者,其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像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承担的补偿责任,行政主体合法变更行政计划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补偿等,都可予以考虑将其含在在行政补偿的范围之内。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还需进一步研究。第三,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公民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强,若将行政补偿的范围仅仅限于有形的财产损失,将不利于保护公民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

基于此,我们可以考虑将行政补偿明确表述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附随效果,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依保障人权、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及法治政府之原则,对遭此损害的相对人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2.行政补偿的性质

研究行政补偿的性质,是要进一步明确为什么要予以行政补偿的问题。大陆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补偿的性质看法不一,①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政责任说。该观点认为,行政补偿是因为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遭受损害以弥补的责任。(2)特殊行政责任说。该说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该责任不以违法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依法负损害补偿责任;二是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无过错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依法负“无过错责任”;三是该责任不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非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强调在进行补偿时不深究因果关系),对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对损害负“结果责任”;四是该责任不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特定相对人因公共设施或为社会公共事业而蒙受的损害要依法负“公平责任”。

(3)法律责任说。此观点认为行政补偿是国家行使公权力非过失责任中的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的责任。

(4)行政行为说。该说认为行政补偿是法律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种义务,因而行政补偿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一种“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

(5)法定义务说。认为行政补偿是对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所赋课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

上述诸种观点虽然都或多或少地触及了行政补偿的实质,为我们进一步探讨其性质提供了较好的思路和启发。但是这些观点,尤其是前面的四种观点并没有完整准确地反映出行政补偿的概念、范围和特征,因而他们对行政补偿性质的表述是片面的不准确的。

第一,行政责任说虽然认识到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在起因上的差异,但除了这种原因行为的不同之外并不能说明两者在性质上有何区别。并且该说将引起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限定为“合法行政行为”,显然无法正确反映现代国家行政补偿的范围。随着现代法治主义的发展,特别是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不仅合法行政行为、而且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合法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时,相对人也可以依法获得行政补偿。

第二,根据“责任”一词的涵义,行政责任说和特殊行政责任说将行政补偿界定为“责任”也都有一定可取之处。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份内应做的事,或者说是一种角色义务,如岗位职责;二是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等;三是因没有做好份内的事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违约责任等。很显然,在“责任”的前两种意义把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责任还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但是将行政补偿性质看成是“行政责任”的观点,有一个致命的缺点,那就是容易与第三种观点即“法律责任说”相混淆,因为在学理上行政法律责任通常就简称为行政责任。并且特殊行政责任说,所主张的四个特殊性,除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外,另外两个“实质上是行政赔偿领域的结果责任论或危险责任论不加分析地援用于行政补偿领域,混淆了‘损失’与‘损害’的区别。”第三,法律责任说将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的责任”,由于该说较充分地体现了“公平负担”的原理,因而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将行政补偿视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却违背了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因为法律责任是“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他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因而“行政法律责任就是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行政补偿却是以合法行为为前提的。可见将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法律责任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此外,此观点的局限性还表现为不能适应现代国家行政补偿领域不断扩大的趋势,在现代国家,行政补偿的起因既不限于“特定相对人因公共设施或为社会公共事业而蒙受的损失”,也不限于“国家行使公权力”,还包括公权力行为附随效果所生之特别损害。

第四,行政行为说认为行政补偿是法律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种义务,这是可取的。该说的缺陷在于未能清楚地说明法律在何种情况下才能为行政主体设定这种义务。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补偿总是有原因行为,这种原因行为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行政补偿通常要在作为原因行为那个行政行为之前作出。而行政行为说恰恰忽略了这一点,这就容易给人造成因果关系颠倒的错觉,甚至行政补偿没有原因行为就能独立存在了。

第五,法定义务说同行政行为说一样,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行政补偿的特殊本质,并且克服了行政行为说没有指明行政补偿原因行为的缺点,从而为我们构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了较为坚实的基础。但是,该说将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界定为“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即不论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引发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显然混淆了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的界限,因而也是不足取的。

基于以上分析,为克服“法律责任说”的逻辑矛盾,避免“行政责任说”、“特殊行政责任说”、“行政行为说”和“法定义务说”可能引起的歧义,我们尝试着在第五种观点的基础上作出如下的归纳:行政补偿的性质是指根据人权保障、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和法治政府的原理,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及其附随效果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特别损害进行补偿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

3.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

行政补偿的原则对完善行政补偿制度,指导行政补偿的实践,意义重大。它既是行政补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的体现,又是健全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必须明确和遵循的基本准则。

目前大陆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补偿原则的规定各不相同。①大陆行政法学界目前对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还没有形成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公平合理、妥善安置、扶持发展的原则;补偿直接损失原则;补偿物质损失原则;及时补偿原则等等。借鉴国外行政补偿原则的规定,结合大陆的立法现状及理论界对行政补偿原则的研究,我们认为,大陆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可以确定为人权保障、利益平衡(公平负担)、依法补偿等几个原则。

(1)人权保障原则

根据法治理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是手段与目的之关系,国家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护卫和保证国民的各种自由与权利。大陆宪法(2004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行政补偿制度必须服从人权保障原则,以人为本,建立科学、合理、充满人性化的补偿保障机制,以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2)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原则①

大陆在传统上重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如果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个人利益要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发展社会经济文化事业一定要牺牲公民的个人权利,以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国家发展的根本任务是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和人民的生活水平,每一个公民都应从中受益。自改革开放以来,大陆开始重视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注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发展。行政主体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其某些行为可能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损害,对这些因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而导致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是不公平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要对此承担补偿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尽快地恢复身体健康,维持正常的生活;另一方面可以督促行政主体更加谨慎地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一旦对公民造成人身损害,要将其控制在最低程度,避免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痛苦。由于国家承担行政补偿责任的行为多属于合法行为或无过错行为,对社会多数公众来说,这些作为非但不能给公众造成损害,反而有益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原则相对圆满地解决了国家补偿责任的本质属性问题,不但适于解释合法行为的行政补偿,而且也适于解释其他危险行为及特别损害行为的行政补偿。此外,合法权益受平等保护的宪法规定,要求为获得公共利益的投入由受益者公平负担,从而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的较量和调和,调和的机制就是行政补偿制度。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原则正是行政补偿制度对宪法上平等原则的具体落实。

(3)依法补偿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补偿制度也应服从这一原则。当前,国务院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今后,大陆应在法治政府的框架内,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加强法制的统一性。同时,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监督与救济等来进行行政补偿,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4.关于行政补偿的范围②

行政补偿范围是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对明确哪些予以补偿,那些不予以补偿,十分重要。它可以分为三种范围:一是行为范围,主要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分类角度来阐述;二是事项范围,主要是从行政补偿发生的领域来界定;三是权益范围。

(1)行为范围

行政补偿的行为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什么性质的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而承担补偿责任。从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性质来看,它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即包括合法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故而行政补偿包括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和对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主要是从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角度来探讨。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带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能否引起公民的损失?引起损失是否应补偿?这是一个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合法抽象行政行为是完全可能造成相对人损失的,这一点上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大区别。当然,也并非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必然会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在实践中不排除抽象行政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失而不予以补偿的情况。但也存在予以补偿的情况。比如出台某种预防性措施造成相对人一定损失,同时也规定给与一定的补偿。在去年抗击非典过程中,似乎就有这样的例证。但是这个问题太复杂,还有待深入进一步研究。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依法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具有现实、具体和个别性,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形成了广泛、特定的直接关系,因而凡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的,都应当实行行政补偿。对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对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特定行为或特定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如就公益机构和公共设施方面的非权力职能活动等承担补偿责任;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核设施等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行政机关纯指导性行政指导引起的补偿等。①(2)事项范围

行政补偿的事项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哪些具体事项承担补偿责任。目前,在大陆有关行政补偿范围的观点大多是从事项范围探讨的。如有人认为行政补偿范围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要明确行政补偿的界限,即哪些领域可能会发生行政补偿,其中包括公用征收或征用、限制变更使用财物、国家危险责任以及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合同等的行政补偿;二是要明确行政补偿中补偿损失的大小,即哪些损失应当补偿,哪些损失不予补偿。②而有人认为包括公用征收的补偿、公用征用的补偿、危险责任的补偿、破坏财产的补偿及国家变更指令性计划、变更行政合同的补偿等。③结合大陆目前行政补偿制度立法和实践看,行政补偿主要发生在以下一些领域:一是行政征收或行政征用的补偿。包括征收土地的补偿;征收其他财物的补偿(包括无形财产,如技术发明、专利等);征收合营企业的补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征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补偿;征用人力劳务的补偿;在紧急情况下征用车辆、房屋等的补偿,等等。二是行政主体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政策和行为的补偿。三是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主要有危险物和危险人,如核电站发生核遗漏事故,军火库爆炸,枪支走火,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伤人,在押罪犯越狱后造成的损害等。四是公民因保护国家财产或协助执行公务受到的损失的补偿。如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行政相对方在协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补偿。五是行政主体限制相对人某些合法权益的补偿。如限制公民自由处置私人大量拥有文物的补偿;限制专利实施的补偿等。六是部队军事训练、演习、巡逻、执勤等或、制止骚乱、对付内乱、追捕逃犯等采取其他紧急措施造成部分个人、组织不应有财产损失的,甚至个别人身伤害的补偿。但行政主体对下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应予以行政补偿: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政策所造成的损失;个人、组织的自我损害行为虽然客观上使行政主体成为受益人,但受损人主观上并无为国家和社会利益自我牺牲其合法权益目的的;属于社会成员平等地对国家和社会承担责任的损失(如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等);其他国家认为不宜给予行政补偿的行为。④(3)权益范围

行政补偿的权益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哪些权益承担补偿责任,它包含着两方面内容:权益内容范围和权益损失范围。1.权益内容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可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实体权利又包括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及劳动权利等其他权利。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政行为以及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对上述权利都有可能造成损失。比较大陆行政赔偿,行政主体只对在行政活动中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予以赔偿,而对公民除了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政治权、受教育权、劳动权、行政程序权利等不予赔偿。因此,行政补偿同行政赔偿一样,也只能以实体权益为限,不存在程序补偿,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限,对公民政治权、劳动权、行政程序权利等不予补偿。第一,对财产权的补偿。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人们在任何社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它范围很广,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①补偿,按其本意就是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金钱损失和其他财产的损失。因此,在财产权方面,行政补偿范围应是全面的。特别是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由于行政补偿实质上只补偿其财产权而不补偿其人身权,使得财产权的补偿责任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第二,对人身权的补偿。人身权,是指与那些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的权利,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因而对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十分重要。人身权内容极为广泛,通常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及亲属权等。②比照大陆行政赔偿,在这些权利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行政主体应予以行政补偿。需要应注意的是,因为人身权而直接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主体应当负补偿责任,但那是直接对财产损害结果的补偿,属于财产权范围,不是对人身权本身的补偿。2.权益损失范围。包括权益损失性质范围和权益损失程度范围。损失性质可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物质损失又称财产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或利益的丧失。③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生活的非财产上的损害。④比较行政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虽在各国行政赔偿制度中出现较晚,但现在已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大陆,尽管目前尚未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但要求肯定精神赔偿的呼声愈来愈高。所以,在当前大陆行政补偿实践中,宜采取对人身伤害只补偿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则,即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补偿,而对精神损害补偿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应当指出的是,在行政补偿中确定精神补偿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有利于公民和政府之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确定精神补偿是必然趋势。损失程度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质量降低。而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阻却了财产上的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如利息、租金、利润、劳动报酬等。⑤比较大陆行政赔偿制度,它以赔偿直接损失为主,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但在现代行政管理中,相对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往往相伴随,如果仅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则难以达到赔偿目的和实现公正,因而从现代社会侵权损害救济的发展趋势来看,间接损失将越来越多地被纳入赔偿范围。所以,就目前而言,行政补偿也应以补偿直接损失为主,原则上不补偿间接损失。但是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补偿范围也要不断扩大,既要对直接损失补偿,也要对必要的间接损失实行补偿。

5.关于行政补偿的程序

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一样既是一种实体制度,也是一种程序制度,实体制度主要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程序制度是实体制度的延续,是维护权利的操作过程,仅有实体没有程序是不健全的制度状态。行政补偿制度应该健全完善补偿程序、监督程序和救济程序。对补偿行政程序,比如公开,告知,回避,听证,时效等制度都应得到重视。从目前情况看,应是根据具体行政需要,灵活规定,但不能违背基本的行政程序法理和制度。

①作者简介:青锋:法学博士,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协调司司长;张水海:法学硕士,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协调司干部。

②参见彭诵:《论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载《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①参见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载《法学》2003年第8期。

②有关成本共担机制的论述请见:张家勇:《建立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研究(上)》,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③对行政补偿的概念大陆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着多种说法,可参见:王太高:《行政补偿初论》载《学海》2002年第4期。

①请参见王太高:《行政补偿初论》载《学海》2002年第4期。

①请参见本文前段有关行政补偿原则的论述。

①有关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原则有许多学者撰文研究,见高景芳,章琴,张红曼:《论行政补偿的宪法基础》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②祁小敏:《试论我国行政补偿范围》,载《理论探索》2003年第3期。

①林良灌:《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指导若干问题探讨》,《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第304页。

②郑全新:《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第34页。

③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264-265页。

④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页。

①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

②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特征篇(9)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大国, 封建统治时间之长, 君权本位思想根源之深, 极为典型。“国家责任”直到民主革命之后才出现。大陆人民司法制度中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 年1 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由于建筑国防工事, 兴修交通道路, 进行改良市政工作以及举办其他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经边区政府批准的事业, 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其中租用、征用或者以其他土地为交换, 就是行政补偿的初期形式。②建国以后, 行政补偿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发展。 1950 年11 月政务院公布的《城市郊区条例》第14 条明确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和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 须给予适当代价, 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亦给以适当的安置, 并对其他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 及其他损失, 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该条例确立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并对补偿的方式、弥补损失的范围作了初步规定, 体现了刚刚成立的人民政权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1953 年11 月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又对补偿的标准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与此同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关土地管理的办法中, 就营建铁路、矿山、荒山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业用地, 将荒山、林地收归国有, 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和生产、生活的安置办法等作了规定。1954 年宪法中规定了“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而受到的损失, 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从而奠定了国家补偿责任的基础。 1962 年9 月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进一步强调必须严格执行征调劳动力、生产资料和其他物资以及征用民用房屋的补偿制度。期间,大陆法制建设遭到破环,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搁浅。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大陆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 实现了经济的复苏和发展, 法治建设也提上了日程, 行政补偿制度得以快速发展。1982 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 年《水污染防治法》、1987 年《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对因水、气环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 并规定了纠纷解决途径。1984 年《森林法》、1985 年《草原法》、1986 年《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确定了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及在各自领域的补偿问题, 1986 年《矿产资源法》规定了关于关闭和迁移集体矿山企业的补偿问题,《外资企业法》对国有化和征收的补偿作了规定。1988 年《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89 年《法》等都对有关范围的行政补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这一阶段, 立法速度比较快, 行政补偿制度迅速恢复并有所发展;补偿的范围有所拓展, 除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补偿外, 还涉及到环境污染、资源管理、许可撤回、执行治安职务等方面。但是由于受经济发展和思想认识的限制, 补偿的范围还不够广。如1983 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84 年《消防条例》。1989 年《城市规划法》、《传染病防治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都没有相应的行政补偿条款。

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 大陆进入了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期, 法治建设也跃上了新的台阶。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日益增强, 立法速度不断加快, 立法者的观念不断更新, 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规范每年都有颁布, 而且条款规定越来越详细。这时期的主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对行政补偿的救济性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1992 年《矿山安全法》, 1993 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都提到了行政补偿制度,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制度,但未提及行政补偿制度。1994 年《城市房地产开发法》,1994年大陆颁布 1995 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1996 年《煤炭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7 年《公路法》、《防洪法》、《国防法》, 1998 年《消防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2000年的《种子法》、《外资企业法》;2001年的《海域使用管理法》、《防沙治沙法》;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水法》、《文物保护法》、《草原法》、《农业法》等。同时, 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行政补偿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如1993 年《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迁管理办法》、《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等。这一阶段的特点是:第一, 立法速度明显加快, 补偿制度内容日益丰富, 如1998 年《土地管理法》共有9 个条款涉及土地征用补偿问题, 对土地征收征用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第二, 补偿范围更加广泛, 新颁布的法律凡是其调整领域中会涉及补偿情况的, 都对补偿问题作了规定, 补偿范围扩展到消防、国防、防洪、房地产开发等领域。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表明, 行政补偿的范围日益扩展, 补偿观念日益强化。1984 年《消防条例》中只有“征用”、“协助消防”等语, 却无补偿之规定, 1998 年《消防法》中作出了规定。1990年的《铁路法》只在36 条第六款中隐含补偿规定,而1997 年《公路法》中第31、40、45、48、67 条等5个条款中涉及补偿规定。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004年修正的《宪法〔修正本〕》)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对大陆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

总之,从这些法律、法规看, 大陆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

二、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 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

1. 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规定情况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7月31日止,大陆已经制定了59部法律,982多部行政法规,32761部规章,其中涉及行政补偿至今仍有效的法律规定就有40多部,行政法规150多部,地方性法规160多部,规章140多部。

2. 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

从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补偿的具体规定来看,关于行政补偿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法律并不明确规定补偿主体。如《草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二是有的法律规定国家为补偿的主体。如农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三是有的法律规定具体单位(包括行政机关和企事业组织)是补偿主体,由谁补偿比较明确。如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又如,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再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有的规定包括人身损害补偿,有的不包括,如《国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而《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有的规定只补偿直接经济损失,有的没有明确规定,如《水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国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也有多种规定。一是规定适当补偿原则。①如《防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二是规定合理补偿原则。如《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三是相应补偿原则。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四是一定补偿原则。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关于行政补偿的具体程序,主要有如下情况:一是规定由补偿单位主动给予补偿。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二是规定依申请补偿。如《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三是规定了较为细致的协商补偿程序。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关于行政补偿的监督(主要是对行政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程序,大多是概括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水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第四条规定,截留、回扣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责令其退回被截留、回扣的补偿费用,并可予以行政处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关于行政补偿的救济程序(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有些法规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比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此外,对行政补偿的救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是重要的救济渠道。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个特点

(1)现行行政补偿规定涉及面广、数量多,比较具体。

这是主要特征。现有的行政补偿制度已涉及众多领域,如国防,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保护,协助公务,征地,拆迁等方方面面。制度性规定比较具体,面也广,分布于490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此外,还有大量文件也涉及行政补偿的问题。

(2)发展变化快,反映鲜明的时代特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变化很快,反映着鲜明的时代特征。1984 年《消防条例》中只有“征用”、“协助消防”等语, 却无行政补偿之规定, 1998 年《消防法》中作出了规定。1990年的《铁路法》只在36 条第六款中隐含行政补偿规定,而1997 年《公路法》中第31、40、45、48、67 条等5个条款中涉及行政补偿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004年修正的《宪法〔修正本〕》)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对大陆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

(3)已纳入法治政府框架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国务院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要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即: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同时还强调: “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要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这充分说明,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已经纳入了建设法治政府的框架内,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将是政府未来十年内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已有多年的法律实践,并且取得了很大进步。对存在的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解决。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行政补偿制度的各种具体规定相互之间的统一性不够。统一性不够就可能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不够协调和平衡的问题。二是有些地方对行政补偿的财力保障还不够,使有的的补偿难以到位。三是与国家赔偿制度相比,在健全制度上还有一定差距。此外,行政补偿方面的理论研究也还不够,难以适应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的需要。

三、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 加快建立健全统一的行政补偿制度是总的必然发展趋势

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法制统一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利益平衡的需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我们应该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完善大陆的行政补偿制度,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现实问题,建设统一的中国特色的行政补偿制度。这就是大陆行政补偿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

1. 加快健全统一的行政补偿制度是保障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

行政补偿制度缘于公用征收,它是在人权观念日渐彰显下的民主立宪国家产生的,其最初起源于自由法治国家宪法保障财产权的规定。根据法治理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是手段与目的之关系,国家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护卫和保证国民的各种自由与权利。因此,近代和现代法治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行政补偿制度。例如法国1789 年《人权宣言》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各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美国1791 年《权利法案》第5 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非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继1919 年威玛宪法之后,西德1949 年的基本法第14 条第3 项规定: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征收之执行,须由立法规定或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须同时规定补偿之种类与范围。征收补偿之确定,应就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为合理之衡量。关于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由普通法院管辖之。基本法该项规定允许直接以法律为公益征收,但同时规定关于征收的法律本身必须包含补偿的规定,学者称之为“联结条款”、“一揽子条款”。德国学者认为此条款具有三项功能: (1) 保护功能。意指联结条款具有保护人民权利之功能,使人民财产权在被征收时,因此规定而获得补偿。从而使财产权存续性之保障转化为财产权价值之保障。如果法律仅规定征收而未有补偿的内容将会因为违宪而无效。(2) 警示功能。意指联结条款具有警示立法者之功能,使其在制订有征收属性的侵犯人民财产权的法律时,明白认知,有由国库补偿义务之存在。(3) 权限功能。意指该条款有权限划分之功能。用以确保国会之立法权和预算权,使立法者得以排除行政机关特别是法院的独立补偿决定权。① 其中,保护功能是该条款的首要功能。在日本,学者认为行政补偿的宪法依据主要有:1946 年《日本国宪法》第29 条第3 款: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第14 条平等原则的规定:一切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及门第不同而有所差别;第25 条生存权的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①在大陆,宪法(2004年修正本)第十条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三十三条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从宪法上确立了国家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制度。基于人权保障的原则对私有财产征用并补偿在大陆宪法上有了依据,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将有利于保障这一原则得以进一步的落实。

2. 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利益平衡的需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着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特定人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 基于现代法治精神,无可否认具有相当的合法性。但需要明确的是, 谁应当为这一利益的获得负担其成本。由于利益的公共特点, 这里存在一个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运作问题, 即成本共担机制。在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特定行政行为时, 不论是所谓抽象还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如果完全以一部分人的牺牲为代价, 即会发生投入—产出的错位, 一方面影响投入者的投入积极性, 另一方面使另一部分人享有纯粹的“外部性”效益, 使其成为纯粹的“搭乘便车者”, 增加其投机收益。②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据法理, 宪法上这种平等, 不仅体现为在权益享有上抽象的平等, 更在于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保护上具体的平等。由此, 不能以特定人利益的保障为由不予补偿。合法权益受平等保护的宪法规定, 要求为获得公共利益的投入由受益者公平负担, 从而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的较量和调和, 调和的机制就是行政补偿制度。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将有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利益的平衡,化解利益冲突的矛盾,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3. 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保障大陆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

上述人权保障和利益平衡都是从私人角度说的,如果从政府的角度来看,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还应是保障大陆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

首先加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大陆的行政补偿制度的特点是面广、量多,比较具体,相应的,其统一性也就不够,因此,要推进法制的统一需要进一步建立统一的制度。

其次,行政补偿制度的统一性不够,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依法行政的发展。因为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前提,这个前提健全完善不够,就不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最后,建设法治政府是大陆未来十年的宏伟目标。建设法治政府,要求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权责一致、诚实守信等,要符合这些要求以及建设法治政府的内容,必须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二)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几个问题

1. 关于行政补偿的概念

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首先就应弄清行政补偿制度是什么的问题。③在世界范围内,就历史渊源而言,国家补偿行为存在的历史渊源流长。①早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国家征用个人的土地等财产,法国就开始支付补偿金了。这一思想后来为《人权宣言》所肯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第545 条重申了《人权宣言》的这一精神:“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补偿时不在此限。”在德国,1794 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序章第74 条、第75 条规定, “国家成员之个别权利及利益与公共福祉相矛盾时,国家成员之个别权利及利益应予让步”,“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②但是,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行政补偿制度却是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结果, ③因而在历史上的一个较长时期里存在的情形是:将国家补偿做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混合运用。直到20 世纪以来,各国才逐渐倾向于将两者分离别立,即在国家赔偿之外单独确立有关行政补偿的概念、理论依据、基本原则、责任性质等,并专门立法,于是行政补偿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了。

总体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补偿制度较为完善,概念也较为丰富。在法国,行政补偿包括公用征收补偿和公用征调补偿两种,前者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目的以法定的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它物权时所给予的事先公平的补偿,其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后者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在公用征收外,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取得财产权和劳务时而给予的补偿,其适用的范围除了不动产外,还可为动产或劳务。但它对不动产只能取得使用权,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动产,则可以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④在德国,行政补偿则细分为征收补偿、准征收补偿、特别负担补偿和征收害补偿等。⑤征收补偿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权利人的财产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所为的部分或全部之剥夺而给予的补偿;准征收补偿又称为类似征收之补偿,指国家“违法无责”的行为一旦在实际效果上对当事人构成特别牺牲时而进行的补偿;特别负担补偿是指国家对权利人的财产权的限制违反了平等原则或比例原则时而给予的补偿;征收害补偿指财产权受合法行政行为附随效果的侵害达到征收程度时而为的补偿。⑥在日本,行政补偿称为损失补偿,“是指对因合法的公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财产上的特别牺牲,从全体公平负担的角度予以调节的财产性补偿。”⑦一般包括公用收用补偿和公用限制补偿。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对行政补偿的内涵也有较多阐述。台湾学者李建良称行政补偿为行政法上之损害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公益目的,合法实施公权力,致人民之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失,而由国家予以适当补偿的制度,又可称之为行政法上之损失补偿。”⑧林胜鹞认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合法行使公权力之职务行为损害人民权益或肇致人民利益重大牺牲者,基于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民所应负的补偿义务。”⑨张载宇认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因公权适法之行使,使人民发生财产上的损失,由国家以补偿为目的,所负担的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义务。”⑩大陆学者肖峋认为,行政补偿“是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适法行为损害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遵照传统而承担的特殊责任。”杨海坤给出了这样的定义:“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活动中因正当原因和合法行为致使特定的相对人在经济上承受特殊损失或将遭到损失而进行财产上弥补的补救制度,又称行政损失补偿。”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 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者制度。”由上可见,对于行政补偿的内涵,学者的表述虽有差异,但并无大的分歧,即都认为行政补偿制度产生的前提是基于社会公益,是合法行使公权力造成相对人特别损害而引起的。其不同的地方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学者们对导致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虽然都肯定为合法行为,但对该合法行为的主体认识颇不一致。有学者将其局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的则泛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甚至还包括公共团体。由此也引发了学者在概念用语上的差异:前者通常用“行政补偿”来指称,后者一般用“国家补偿”来表示。

二是在使用行政补偿概念的学者那里,对原因行为的外延大小也有分歧。虽然他们都强调,这种原因行为肯定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否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非行政行为,认识并不统一。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合法行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不应局限于行政行为,只要是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合法行为,都可能引起行政补偿的发生。

三是对补偿范围的大小认识不完全相同。有学者着眼于合法权利(益) 受到的损害及不利影响,另有学者则强调有形的财产方面的损失。

四是所主张的补偿方式(补偿手段)的多寡不一。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的手段是单一的,只能是在财产上进行弥补即金钱给付,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了经济上补偿外,还可以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乃至于税收、产业政策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

针对上述关于行政补偿概念的分歧,我们认为应当强调以下几点:第一,既然“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是两种相互对应的行政法上的制度”,那么大陆行政法学界已有的对国家赔偿和行政赔偿两者关系较为成熟的理论无疑有助于我们去科学界定国家补偿和行政补偿的关系。在大陆,国家赔偿这一概念的外延要远远大于行政赔偿,它“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与部分民事、行政审判赔偿,而不仅指行政赔偿,”相应地,行政补偿也只能是国家补偿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两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第二,行政法同其他任何一门学科一样不可能是僵死的,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行政法的价值理念将围绕着公民权利这个轴心而不断提升,行政法研究的内容也会不断拓展,呈现出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特点。在服务行政的时代,行政主体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行使者,其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像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承担的补偿责任,行政主体合法变更行政计划导致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补偿等,都可予以考虑将其含在在行政补偿的范围之内。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还需进一步研究。第三,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公民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强,若将行政补偿的范围仅仅限于有形的财产损失,将不利于保护公民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

基于此,我们可以考虑将行政补偿明确表述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附随效果,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依保障人权、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及法治政府之原则,对遭此损害的相对人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2.行政补偿的性质

研究行政补偿的性质,是要进一步明确为什么要予以行政补偿的问题。大陆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补偿的性质看法不一,①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行政责任说。该观点认为,行政补偿是因为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遭受损害以弥补的责任。(2) 特殊行政责任说。该说认为行政补偿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该责任不以违法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依法负损害补偿责任;二是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其无过错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依法负“无过错责任”;三是该责任不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非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强调在进行补偿时不深究因果关系) ,对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对损害负“结果责任”;四是该责任不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侵权行为为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对特定相对人因公共设施或为社会公共事业而蒙受的损害要依法负“公平责任”。

(3) 法律责任说。此观点认为行政补偿是国家行使公权力非过失责任中的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的责任。

(4) 行政行为说。该说认为行政补偿是法律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种义务,因而行政补偿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一种“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

(5) 法定义务说。认为行政补偿是对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所赋课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

上述诸种观点虽然都或多或少地触及了行政补偿的实质,为我们进一步探讨其性质提供了较好的思路和启发。但是这些观点,尤其是前面的四种观点并没有完整准确地反映出行政补偿的概念、范围和特征,因而他们对行政补偿性质的表述是片面的不准确的。

第一,行政责任说虽然认识到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在起因上的差异,但除了这种原因行为的不同之外并不能说明两者在性质上有何区别。并且该说将引起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限定为“合法行政行为”,显然无法正确反映现代国家行政补偿的范围。随着现代法治主义的发展,特别是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不仅合法行政行为、而且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合法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时,相对人也可以依法获得行政补偿。

第二,根据“责任”一词的涵义,行政责任说和特殊行政责任说将行政补偿界定为“责任”也都有一定可取之处。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份内应做的事,或者说是一种角色义务,如岗位职责;二是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等;三是因没有做好份内的事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违约责任等。很显然,在“责任”的前两种意义把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责任还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但是将行政补偿性质看成是“行政责任”的观点,有一个致命的缺点,那就是容易与第三种观点即“法律责任说”相混淆,因为在学理上行政法律责任通常就简称为行政责任。并且特殊行政责任说,所主张的四个特殊性,除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外,另外两个“实质上是行政赔偿领域的结果责任论或危险责任论不加分析地援用于行政补偿领域,混淆了‘损失’与‘损害’的区别。”第三,法律责任说将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的责任”,由于该说较充分地体现了“公平负担”的原理,因而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将行政补偿视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却违背了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因为法律责任是“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他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因而“行政法律责任就是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行政补偿却是以合法行为为前提的。可见将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法律责任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此外,此观点的局限性还表现为不能适应现代国家行政补偿领域不断扩大的趋势,在现代国家,行政补偿的起因既不限于“特定相对人因公共设施或为社会公共事业而蒙受的损失”,也不限于“国家行使公权力”,还包括公权力行为附随效果所生之特别损害。

第四,行政行为说认为行政补偿是法律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种义务,这是可取的。该说的缺陷在于未能清楚地说明法律在何种情况下才能为行政主体设定这种义务。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补偿总是有原因行为,这种原因行为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行政补偿通常要在作为原因行为那个行政行为之前作出。而行政行为说恰恰忽略了这一点,这就容易给人造成因果关系颠倒的错觉,甚至行政补偿没有原因行为就能独立存在了。

第五,法定义务说同行政行为说一样,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行政补偿的特殊本质,并且克服了行政行为说没有指明行政补偿原因行为的缺点,从而为我们构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了较为坚实的基础。但是,该说将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界定为“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即不论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引发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显然混淆了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的界限,因而也是不足取的。

基于以上分析,为克服“法律责任说”的逻辑矛盾,避免“行政责任说”、“特殊行政责任说”、“行政行为说”和“法定义务说”可能引起的歧义,我们尝试着在第五种观点的基础上作出如下的归纳:行政补偿的性质是指根据人权保障、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和法治政府的原理,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及其附随效果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特别损害进行补偿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

3.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

行政补偿的原则对完善行政补偿制度,指导行政补偿的实践,意义重大。它既是行政补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的体现,又是健全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必须明确和遵循的基本准则。

目前大陆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补偿原则的规定各不相同。①大陆行政法学界目前对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还没有形成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公平合理、妥善安置、扶持发展的原则;补偿直接损失原则;补偿物质损失原则;及时补偿原则等等。借鉴国外行政补偿原则的规定,结合大陆的立法现状及理论界对行政补偿原则的研究,我们认为,大陆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可以确定为人权保障、利益平衡(公平负担)、依法补偿等几个原则。

(1)人权保障原则

根据法治理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是手段与目的之关系,国家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护卫和保证国民的各种自由与权利。大陆宪法(2004年修正本)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行政补偿制度必须服从人权保障原则,以人为本,建立科学、合理、充满人性化的补偿保障机制,以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2)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原则①

大陆在传统上重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如果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个人利益要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发展社会经济文化事业一定要牺牲公民的个人权利,以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国家发展的根本任务是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和人民的生活水平,每一个公民都应从中受益。自改革开放以来,大陆开始重视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注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发展。行政主体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其某些行为可能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损害,对这些因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而导致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是不公平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要对此承担补偿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尽快地恢复身体健康,维持正常的生活;另一方面可以督促行政主体更加谨慎地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一旦对公民造成人身损害,要将其控制在最低程度,避免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痛苦。由于国家承担行政补偿责任的行为多属于合法行为或无过错行为,对社会多数公众来说,这些作为非但不能给公众造成损害,反而有益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原则相对圆满地解决了国家补偿责任的本质属性问题,不但适于解释合法行为的行政补偿,而且也适于解释其他危险行为及特别损害行为的行政补偿。此外,合法权益受平等保护的宪法规定, 要求为获得公共利益的投入由受益者公平负担, 从而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的较量和调和, 调和的机制就是行政补偿制度。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原则正是行政补偿制度对宪法上平等原则的具体落实。

(3)依法补偿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补偿制度也应服从这一原则。当前,国务院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今后,大陆应在法治政府的框架内,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加强法制的统一性。同时,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监督与救济等来进行行政补偿,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4.关于行政补偿的范围②

行政补偿范围是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对明确哪些予以补偿,那些不予以补偿,十分重要。它可以分为三种范围:一是行为范围,主要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分类角度来阐述;二是事项范围,主要是从行政补偿发生的领域来界定;三是权益范围。

(1)行为范围

行政补偿的行为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什么性质的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而承担补偿责任。从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性质来看,它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即包括合法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故而行政补偿包括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和对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对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主要是从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角度来探讨。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带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能否引起公民的损失?引起损失是否应补偿?这是一个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合法抽象行政行为是完全可能造成相对人损失的,这一点上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大区别。当然,也并非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必然会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在实践中不排除抽象行政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失而不予以补偿的情况。但也存在予以补偿的情况。比如出台某种预防性措施造成相对人一定损失,同时也规定给与一定的补偿。在去年抗击非典过程中,似乎就有这样的例证。但是这个问题太复杂,还有待深入进一步研究。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依法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具有现实、具体和个别性,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形成了广泛、特定的直接关系,因而凡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的,都应当实行行政补偿。对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对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特定行为或特定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如就公益机构和公共设施方面的非权力职能活动等承担补偿责任;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核设施等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行政机关纯指导性行政指导引起的补偿等。①(2)事项范围

行政补偿的事项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哪些具体事项承担补偿责任。目前,在大陆有关行政补偿范围的观点大多是从事项范围探讨的。如有人认为行政补偿范围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要明确行政补偿的界限,即哪些领域可能会发生行政补偿,其中包括公用征收或征用、限制变更使用财物、国家危险责任以及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合同等的行政补偿;二是要明确行政补偿中补偿损失的大小,即哪些损失应当补偿,哪些损失不予补偿。②而有人认为包括公用征收的补偿、公用征用的补偿、危险责任的补偿、破坏财产的补偿及国家变更指令性计划、变更行政合同的补偿等。③结合大陆目前行政补偿制度立法和实践看,行政补偿主要发生在以下一些领域:一是行政征收或行政征用的补偿。包括征收土地的补偿;征收其他财物的补偿(包括无形财产,如技术发明、专利等) ;征收合营企业的补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征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补偿;征用人力劳务的补偿;在紧急情况下征用车辆、房屋等的补偿,等等。二是行政主体变更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政策和行为的补偿。三是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主要有危险物和危险人,如核电站发生核遗漏事故,军火库爆炸,枪支走火,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伤人,在押罪犯越狱后造成的损害等。四是公民因保护国家财产或协助执行公务受到的损失的补偿。如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行政相对方在协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补偿。五是行政主体限制相对人某些合法权益的补偿。如限制公民自由处置私人大量拥有文物的补偿;限制专利实施的补偿等。六是部队军事训练、演习、巡逻、执勤等或、制止骚乱、对付内乱、追捕逃犯等采取其他紧急措施造成部分个人、组织不应有财产损失的,甚至个别人身伤害的补偿。但行政主体对下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应予以行政补偿: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政策所造成的损失;个人、组织的自我损害行为虽然客观上使行政主体成为受益人,但受损人主观上并无为国家和社会利益自我牺牲其合法权益目的的;属于社会成员平等地对国家和社会承担责任的损失(如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等) ;其他国家认为不宜给予行政补偿的行为。④(3)权益范围

行政补偿的权益范围,是指行政主体对哪些权益承担补偿责任,它包含着两方面内容:权益内容范围和权益损失范围。1. 权益内容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可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实体权利又包括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及劳动权利等其他权利。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政行为以及出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对上述权利都有可能造成损失。比较大陆行政赔偿,行政主体只对在行政活动中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予以赔偿,而对公民除了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政治权、受教育权、劳动权、行政程序权利等不予赔偿。因此,行政补偿同行政赔偿一样,也只能以实体权益为限,不存在程序补偿,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限,对公民政治权、劳动权、行政程序权利等不予补偿。第一,对财产权的补偿。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人们在任何社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它范围很广,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①补偿,按其本意就是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金钱损失和其他财产的损失。因此,在财产权方面,行政补偿范围应是全面的。特别是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由于行政补偿实质上只补偿其财产权而不补偿其人身权,使得财产权的补偿责任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第二,对人身权的补偿。人身权,是指与那些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的权利,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因而对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十分重要。人身权内容极为广泛,通常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及亲属权等。②比照大陆行政赔偿,在这些权利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行政主体应予以行政补偿。需要应注意的是,因为人身权而直接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主体应当负补偿责任,但那是直接对财产损害结果的补偿,属于财产权范围,不是对人身权本身的补偿。2. 权益损失范围。包括权益损失性质范围和权益损失程度范围。损失性质可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物质损失又称财产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或利益的丧失。③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生活的非财产上的损害。④比较行政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虽在各国行政赔偿制度中出现较晚,但现在已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大陆,尽管目前尚未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但要求肯定精神赔偿的呼声愈来愈高。所以,在当前大陆行政补偿实践中,宜采取对人身伤害只补偿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则,即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补偿,而对精神损害补偿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应当指出的是,在行政补偿中确定精神补偿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有利于公民和政府之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确定精神补偿是必然趋势。损失程度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质量降低。而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阻却了财产上的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 ,如利息、租金、利润、劳动报酬等。⑤比较大陆行政赔偿制度,它以赔偿直接损失为主,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但在现代行政管理中,相对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往往相伴随,如果仅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则难以达到赔偿目的和实现公正,因而从现代社会侵权损害救济的发展趋势来看,间接损失将越来越多地被纳入赔偿范围。所以,就目前而言,行政补偿也应以补偿直接损失为主,原则上不补偿间接损失。但是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补偿范围也要不断扩大,既要对直接损失补偿,也要对必要的间接损失实行补偿。

5.关于行政补偿的程序

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一样既是一种实体制度,也是一种程序制度,实体制度主要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程序制度是实体制度的延续,是维护权利的操作过程,仅有实体没有程序是不健全的制度状态。行政补偿制度应该健全完善补偿程序、监督程序和救济程序。对补偿行政程序,比如公开,告知,回避,听证,时效等制度都应得到重视。从目前情况看,应是根据具体行政需要,灵活规定,但不能违背基本的行政程序法理和制度。

① 作者简介:青锋:法学博士,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协调司司长;张水海:法学硕士,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协调司干部。

② 参见彭诵:《论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载《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0 年第1 期。

① 参见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载《法学》2003 年第8 期。

② 有关成本共担机制的论述请见:张家勇:《建立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研究(上)》,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 年第2 期。

③ 对行政补偿的概念大陆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着多种说法,可参见:王太高:《行政补偿初论》载《学海》 2002年第4期。

①请参见王太高:《行政补偿初论》载《学海》2002年第4期。

①请参见本文前段有关行政补偿原则的论述。

① 有关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原则有许多学者撰文研究,见高景芳,章琴,张红曼:《论行政补偿的宪法基础》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 年第1 期。

②祁小敏:《试论我国行政补偿范围》,载《理论探索》2003 年第3 期。

①林良灌:《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指导若干问题探讨》,《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第304页。

②郑全新:《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 年第3期,第34页。

③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 ,第264 - 265页。

④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页。

①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 页。

②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 页。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特征篇(10)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发展,农村土地问题非常多,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而且这类问题往往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各地土地征收中的农民阻工、集体上访、与政府打官司、甚至与开发商直接发生武力冲突,定州事件、嘉禾事件、丰城事件、瓮安事件这一系列土地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相信大家还没有忘记吧,其折射出的恐怖已经远远超过了事件本身带来的危害,它深刻的反映着农村土地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 一、我国土地问题的现状概述。 为防止土地问题的大量出现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农民权益的实现,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机制,征收土地确保农民之请确认、开展百日行动查处违法占地、健全严格征地审查报批程序、制定土地区片最低价等,这些措施使农民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细化,但是并没有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相反在农民土地维权行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决这类问题的靠的是“公检法”,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问题为何愈演愈烈而且难以制止呢,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归根于征收土地过程中土地审批及实施的违法,对此笔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态度。大部分地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的违法情节,如征收土地知情确认程序没有认真履行在报批中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过于的简单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没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记程序;没有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群众的意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肆意征收集体土地;截留征地补偿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严重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但是最近在国土资源部一直严格规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 在百日行动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报的程序不敢严重、明显的违法,特别是截留农民征地补偿款这一行为已经大幅度的减少了,一般情况地方政府都会制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办法和征收土地补偿的区片最低价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补偿款的问题已经很少发生了,可以说很多地方征收农民土地进行的补偿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是土地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呈报和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性,对于农民属于来讲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是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的问题。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即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能够得到多少的补偿,失去土地依靠什么来维持生活的问题。 二、我国现有的征地补偿制度。 关于现行的征地补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条对于征地补偿是这样规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关于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应当属于失地农民。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 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没有问题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但是就集体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由支配,而是必须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情况下分配比例为8/2,即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20%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据村规等依据进行支配。 三、土地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从法律的规定和征地实践来看,这种征地补偿制度并不是按照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农民进行补偿,而仅仅是对征收土地给农民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的补偿,这样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失去土地而间接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是不予补偿的,在法学界这种补偿的原则被称之为不完全补偿原则,这种不完全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而言极具不公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征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这就决定了我国征收土地的行为属于国家征收行为,而不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不会按照标的物具有的价值来进行补偿的,即法律授权政府可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标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成国有,将农民正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并转让到他人手中。 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收土地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它已超越了财产权限制的范围。因此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准许财产权的剥夺,使财产权的保障成为一纸空文。 (一)、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现象严重。 在法律授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即在土地出让金百分之七十属于地方政府财政,在发达地区,土地出让金数额巨大,成为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外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土地收入除了增加政府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各个部门 可以借此征收土地规费,也提高了部门的积极性。 很多地方政府已经将卖地作为自己的主要财政收入,我们称之为“卖地财政”。陈锡文在接受凤凰卫视采访时披露“每年可以向农民征收多少土地是由国家根据发展规划来确定的,比如在金融危机暴发以前,正常年景下,国务院审批的对各省可以使用的建设用地大约是400万亩,其中有280万亩是要征用农民的土地。今年由于情况特殊,应对金融危机,保增长,各地的建设规模就比较大,所以今年针对这样的情况,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总量是630万亩,其中315万亩是要征用农地的。”。其实在国家控制指标外很多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大量的超标占地,未批先占的行为时大量存在的,而少批多占的行为则更为严重。 并且对于土地出让金这种不稳定的财政收入也不会纳入财政预算,这一定程度上增长了腐败现象。为追求业绩地方政府依靠卖地的收入大搞形象工程建设, 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为搞形象 工程大肆挥霍,甚至土地违法、腐败等现象滋长,对于这些行为农民是非常反感和愤怒的。 (二)、征地补偿款与国家土地出让金相差太大,集体土地的价值不能平等交换。 以耕地年产值来确定的补偿标准不能正确的实现土地的价值,且集体土地的使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受限的所有权,农民集体自己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只有作为非所有人的国家才有权进行处分,这一规定一方面维护了我国集体土地的稳定,但同时也限制了集体土地价值的实现,将集体土地大量限制在农用地范围上时,以用途来确定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实际上不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则。农民在土地被征 收时其得到的补偿一般在2—5万元人民币以内,但当这些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进行出让时其价格达到了几十万甚至几百万,这样的明显的差价使农民难以接受。 (三)、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与法律不一致,法律对地方政府没有产生限制作用,这进一步刺激了地方政府的占地的欲望。 物权法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 ,但在现实中大量被征收的土地是用于房地产等商业用地,商业开发当然不能归类公共利益。而且在实施征地方案时地方政府对于农民的反抗往往没有足够的耐心来协调和解决。在有些地方常常会出现农民因土地纠纷采取上访、阻工等措施来抗议而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刑罚,公检法等专政机关成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纠纷更加显得严重。 一方面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财政、一方面征地补偿不合理,同时有些地方在征地过程中采取强制征收的措施,对群众思想和民生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使土地问题越来越显得严重。 四、对于处理土地纠纷的建议。 对我国土地纠纷的处理问题,温家宝总理曾发表过观点。温家宝在承诺农民的土地经营权永远不变的同时指出,必须对那些被占用土地的农民给予应有补偿,其中“土地出让金主要应给予农民”。昨日,他在十届人大四次会议结束后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作出如上表述。温家宝简明扼要地陈述了“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开放”的观点。他称,中国政府面对新的任务,需要更加清醒、更加坚定、更加努力。他进一步解释,更加坚定是指“要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开放,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他表示,前进中尽管有困难,但不能停顿,“倒退没有出路”。英国金融时报一位记者问道,如何让中国农民更好地实现土地价值,抵御非法侵占。温家宝表示,中国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中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属于集体,但生产和经营权属于农民。对此,他认为,“这是一大特点,也是一大优势”。随后,他论述了如何保障农民的土地经营权。对此,他使用了一组排比句: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必须保护农民对土地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占用农民土地必须给予应有的补偿。土地出让金主要应该给予农民。必须依法严惩那些违背法律、强占乱占农民土地的人。 总理客简明的话语,其实已经客观的为我国土地问题解决指明了方向。 结合总理的观点和当前土地问题产生的根源,笔者以为解决土地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标准,改变以往以耕地年产值来确定补偿标准的原则,在征地补偿中要充分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二、限制征收土地的条件,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通过政府主导和监督下与农民协商的方式处理,在协商难以解决时方可采取征收这种国家强制手段。 三、对地方政府征地进行有效的监管,严格履行征收土地审批制度,对征收集体土地的理由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作为审批的重要条件。 四、土地出让金应上缴国家财政,以减少地方搞土地财政的源头,由国家建立各地失地农民保障基金,征收集体土地所得到的土地土地出让金应全部用于失地农民。 笔者作为一名专门办理土地案件的律师,从法律角度对土地问题解决提出自己的观点,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及主观思考能力的限制,期间有不足和粗陋之处,望读者能帮忙指正,不甚感谢。 希望本文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土地纠纷得以根治,能够有所帮助。 1、《温家宝答中外记者问:土地出让金应主要给农民》。 2、《陈锡文:征地制度改革总方向是缩小征地范围 提高补偿标准》 3、闫凤翥《试论征收土地补偿制度设计的成本效益分析》。 4、《于建嵘》土地问题已成为农民维权抗争的焦点 。 5、王卫洲(笔者)《征地补偿法律问题研究》。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特征篇(11)

为防止土地问题的大量出现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农民权益的实现,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机制,征收土地确保农民之请确认、开展百日行动查处违法占地、健全严格征地审查报批程序、制定土地区片最低价等,这些措施使农民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细化,但是并没有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相反在农民土地维权行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决这类问题的靠的是“公检法”,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问题为何愈演愈烈而且难以制止呢,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归根于征收土地过程中土地审批及实施的违法,对此笔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态度。大部分地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的违法情节,如征收土地知情确认程序没有认真履行在报批中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过于的简单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没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记程序;没有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群众的意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肆意征收集体土地;截留征地补偿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严重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www.133229.Com但是最近在国土资源部一直严格规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 在百日行动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报的程序不敢严重、明显的违法,特别是截留农民征地补偿款这一行为已经大幅度的减少了,一般情况地方政府都会制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办法和征收土地补偿的区片最低价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补偿款的问题已经很少发生了,可以说很多地方征收农民土地进行的补偿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是土地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呈报和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性,对于农民属于来讲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是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的问题。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即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能够得到多少的补偿,失去土地依靠什么来维持生活的问题。

二、我国现有的征地补偿制度。

关于现行的征地补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条对于征地补偿是这样规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关于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应当属于失地农民。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没有问题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但是就集体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由支配,而是必须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情况下分配比例为8/2,即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20%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据村规等依据进行支配。

三、土地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从法律的规定和征地实践来看,这种征地补偿制度并不是按照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农民进行补偿,而仅仅是对征收土地给农民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的补偿,这样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失去土地而间接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是不予补偿的,在法学界这种补偿的原则被称之为不完全补偿原则,这种不完全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而言极具不公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征地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这就决定了我国征收土地的行为属于国家征收行为,而不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不会按照标的物具有的价值来进行补偿的,即法律授权政府可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标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成国有,将农民正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并转让到他人手中。

该原则从强调“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观念出发,认为财产权因负有社会义务而不具有绝对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收土地是对财产权的剥夺,它已超越了财产权限制的范围。因此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准许财产权的剥夺,使财产权的保障成为一纸空文。

(一)、地方政府土地财政现象严重。

在法律授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即在土地出让金百分之七十属于地方政府财政,在发达地区,土地出让金数额巨大,成为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外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土地收入除了增加政府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各个部门 可以借此征收土地规费,也提高了部门的积极性。 很多地方政府已经将卖地作为自己的主要财政收入,我们称之为“卖地财政”。陈锡文在接受凤凰卫视采访时披露“每年可以向农民征收多少土地是由国家根据发展规划来确定的,比如在金融危机暴发以前,正常年景下,国务院审批的对各省可以使用的建设用地大约是400万亩,其中有280万亩是要征用农民的土地。今年由于情况特殊,应对金融危机,保增长,各地的建设规模就比较大,所以今年针对这样的情况,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总量是630万亩,其中315万亩是要征用农地的。”。其实在国家控制指标外很多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大量的超标占地,未批先占的行为时大量存在的,而少批多占的行为则更为严重。

并且对于土地出让金这种不稳定的财政收入也不会纳入财政预算,这一定程度上增长了腐败现象。为追求业绩地方政府依靠卖地的收入大搞形象工程建设, 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为搞形象 工程大肆挥霍,甚至土地违法、腐败等现象滋长,对于这些行为农民是非常反感和愤怒的。

(二)、征地补偿款与国家土地出让金相差太大,集体土地的价值不能平等交换。

以耕地年产值来确定的补偿标准不能正确的实现土地的价值,且集体土地的使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受限的所有权,农民集体自己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只有作为非所有人的国家才有权进行处分,这一规定一方面维护了我国集体土地的稳定,但同时也限制了集体土地价值的实现,将集体土地大量限制在农用地范围上时,以用途来确定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实际上不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则。农民在土地被征收时其得到的补偿一般在2—5万元人民币以内,但当这些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进行出让时其价格达到了几十万甚至几百万,这样的明显的差价使农民难以接受。

(三)、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与法律不一致,法律对地方政府没有产生限制作用,这进一步刺激了地方政府的占地的欲望。

物权法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 ,但在现实中大量被征收的土地是用于房地产等商业用地,商业开发当然不能归类公共利益。而且在实施征地方案时地方政府对于农民的反抗往往没有足够的耐心来协调和解决。在有些地方常常会出现农民因土地纠纷采取上访、阻工等措施来抗议而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刑罚,公检法等专政机关成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纠纷更加显得严重。

一方面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财政、一方面征地补偿不合理,同时有些地方在征地过程中采取强制征收的措施,对群众思想和民生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使土地问题越来越显得严重。

四、对于处理土地纠纷的建议。

对我国土地纠纷的处理问题,温家宝总理曾发表过观点。温家宝在承诺农民的土地经营权永远不变的同时指出,必须对那些被占用土地的农民给予应有补偿,其中“土地出让金主要应给予农民”。昨日,他在十届人大四次会议结束后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作出如上表述。温家宝简明扼要地陈述了“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开放”的观点。他称,中国政府面对新的任务,需要更加清醒、更加坚定、更加努力。他进一步解释,更加坚定是指“要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开放,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他表示,前进中尽管有困难,但不能停顿,“倒退没有出路”。英国金融时报一位记者问道,如何让中国农民更好地实现土地价值,抵御非法侵占。温家宝表示,中国农民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中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属于集体,但生产和经营权属于农民。对此,他认为,“这是一大特点,也是一大优势”。随后,他论述了如何保障农民的土地经营权。对此,他使用了一组排比句: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必须保护农民对土地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占用农民土地必须给予应有的补偿。土地出让金主要应该给予农民。必须依法严惩那些违背法律、强占乱占农民土地的人。

总理客简明的话语,其实已经客观的为我国土地问题解决指明了方向。 结合总理的观点和当前土地问题产生的根源,笔者以为解决土地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标准,改变以往以耕地年产值来确定补偿标准的原则,在征地补偿中要充分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二、限制征收土地的条件,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通过政府主导和监督下与农民协商的方式处理,在协商难以解决时方可采取征收这种国家强制手段。

三、对地方政府征地进行有效的监管,严格履行征收土地审批制度,对征收集体土地的理由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作为审批的重要条件。

四、土地出让金应上缴国家财政,以减少地方搞土地财政的源头,由国家建立各地失地农民保障基金,征收集体土地所得到的土地土地出让金应全部用于失地农民。

笔者作为一名专门办理土地案件的律师,从法律角度对土地问题解决提出自己的观点,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及主观思考能力的限制,期间有不足和粗陋之处,望读者能帮忙指正,不甚感谢。

希望本文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土地纠纷得以根治,能够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及新闻:

1、《温家宝答中外记者问:土地出让金应主要给农民》。

2、《陈锡文:征地制度改革总方向是缩小征地范围 提高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