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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赔偿法律法规大全11篇

时间:2023-10-17 10:46:03

车险赔偿法律法规

车险赔偿法律法规篇(1)

权利代位是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必然结果。保险合同是具有补偿性质的合同,当保险标的发生保单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固然有权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之上,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是依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同时,若这项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第三者对损失进行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民法的基础之上,是根据民事法律产生的权利。被保险人的这两种权利均属于合法的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被保险人而言,他的两项债权同时成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该因第三者的介入而改变,即保险人不能以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所致为由而拒绝履行保险合同,同样,第三者也不能以受损标的已有保险为由解除自已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两种法律权益同时依法并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会因依法享有双重赔偿请求的权利而可能获得双重的补偿,即被保险人有可能在得到保险金后又从第三者责任方获得赔偿,从而出现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利的情形,这显然与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为了解决这个矛盾,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先行赔偿以后可以采取代位追偿的方式向第三者追偿,这样可以使被保险人既能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避免产生双重补偿,同时第三者也不能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正是权利代位的立法本意。

二、法律关于代位追偿权的相关规定

1、《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依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法》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3、《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法律明确规定了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法定权利,只要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即在其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了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取得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无须经过任何人的确认。虽然在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但从法律规定上看,权益转让书并非权益转移的要件,所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权利转让书并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这一文件仅起到确认保险赔款时间和赔偿金额的作用,这样也就确认了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时间及向第三者追偿的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另外,法律在规定代位追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的同时,还相应地规定了因被保险人的过错或责任致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律后果。

三、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

保险代位追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代位追偿权的情况包括:一、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侵权行为指的是“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是以经济利益为特点,即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要由致害人给予补偿。所以,第三者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第三者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损失,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二、第三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保险标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者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运输货物的损毁,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第三者的不当得利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者盗窃行为,非法占有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根据法律,如果案件破获,应当向第三者即窃贼进行追偿。

保险追偿的对象不是毫无限制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追偿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例外。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这些人与被保险人有一致的经济利益关系,若因其过失行为导致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人对其有追偿权的话,实际上意味着向被保险人追偿。也就是说保险人一只手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另一只手又把保险金收回,实质上保险人并未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这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的义务是相违背的。

四、车险中有关代位追偿权的问题

车险中,常常会涉及到代位追偿权的问题,如被盗抢车类案件,保险人通常会在赔付后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由保险人向窃贼进行追偿。在实际业务中,保险车辆外借他人使用时发生事故涉及到的代位追偿权问题较易引起争议。现特将此问题单列出来进行阐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43条、144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折价给付。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损毁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因而,在车险案件中,借车人使用所借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根据民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车人因其对保险车辆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损失,其应当向出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此条件下有权要求第三者(借车人)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样,被保险人既有权要求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也有权要求第三者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及借车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人的两项债权同时存在是保险代位追偿权成立的事实基础。因而,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利,保险人在赔偿后依法取得了向第三者借车人追偿的权利。

车险赔偿法律法规篇(2)

2006年6月23日晚8时,原告朱某驾驶农用车行至延庆县京银路米家堡路口时,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姚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某,姚某是刘某的雇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怀来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怀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的赔偿比例。原告朱某于2006年8月诉至延庆法院,要求二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万余元。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怀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赔偿,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在驾车行驶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

依据好苴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对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该条第1项对道路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以及第2项对车辆的定义:“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据此可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应当界定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因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应对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特征

依据前述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界定可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有:第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第二,责任人与受害入在事故发生之前不存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常有财产损害赔偿;第四,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既受特别法调整也受基本法调整。

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依据民事侵权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目前,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类。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民事侵权赔偿中,不管民事赔偿主体是否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归属原则。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75条“…抢救费用

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等法律规定中可得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包括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无过错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无过错支付责任。

1 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和支付责任。从《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第1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知: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支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都是自己责任,而不是转承责任,既是合同责任,更是法定责任。

2 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依据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可知: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等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及行人~方的赔偿责任,该原则在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时并未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也未规定有过错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需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只是抵消了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有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机动车一方负有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3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无过错垫付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资金管理机构在抢救费用超

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中可得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承担的是法定的垫付责任,需要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根据该原则,即使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也不能免除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法定垫付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负有的是无过错的法定垫付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性的主观状态,此种心理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依据。

1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明文规定中可知: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机动车各方驾驶的都是相同或类似的机动车,各方所负有的对危险的控制力、道路的通行地位等是相同的,因而其主观过错应当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承担责任大小的合理依据。

2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再结合《云南省道路交通

安全条例》第68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中可知: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作为特别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普通法的归责原则,或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明确过错责任原则,既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应有的救济,又能够充分保护私法的自由与创新,明显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进步。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不具有免责事由的,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负侵权责任的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是在法律有规定的场合,对行为人的过错实行推定的方式来确定,而不是采取认定的方法来确认过错条件。。它的特殊性在于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重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的伤亡责任由谁承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假如车上人员选择侵权责任之法律救济请求权时,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势必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或导致受害人根本就不可能举证(如受害人死亡或成植物人时),从而有可能导致受害人在法律上的救济不能,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现不公平的社会结果。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在此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举证证明乘车人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6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所规定的情形或其他的过错情形时,方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此,此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能促使机动车一方更加注意自身的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1 交强险。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c}几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没有自行决定购买或者承保交强险的自由、也没有自行约定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自由。因此,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而通过制定法律规范的方式,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强制施行的一种责任保险。

2 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由机动车保有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在机动车保有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性责任保险。

3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异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两者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提高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及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在缓解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紧张关系,在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社会正义理念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平衡经济效益和社会安全之间的矛盾等方面均发挥着共同的作用。鉴于交强险所负载的社会政策功能特性,两者也存在如法律关系不一致、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和费率、保险合同成立的方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等不同之处。

4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分开处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能在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最快、最全的赔偿保障,为人民法院在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对于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来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两个险别的赔偿中所处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同,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定损核赔权等方面都存在冲突,两者确实不应一并处理。

第一,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关系上看,两者不应一并处理。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承担的因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之债,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通过订立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是因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侵权纠纷中来一并处理尚未发生的合同纠纷,

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第二,保险公司在两个险别的赔偿中所处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同,不应一并处理。因为在交强险赔偿中,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先行支付或直接赔付给第三者的义务,在第三者维权时,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属于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中,保险公司基于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事合同的约定,没有向第三者先行赔付或支付的义务。同时,依据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只以被保险人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第三者之间不存在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者以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的,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若第三者以侵权纠纷保险公司的,因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不存在直接的先行赔付或支付义务,对第三者的损害也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责原则,保险公司也不属于合格的诉讼主体。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就会造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既是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又处于被告主体不合格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尴尬地位,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第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原则、范围、核赔权限等不同,不应一并处理。因为交强险是强制险,在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原则,对各赔偿项目由法院直接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无权再进行核赔。另外,其经营目的也是非盈利性的。而第三者责任险是依合同关系成立的商业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赔偿的原则,对各赔偿项目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定损、核赔,其经营行为也是盈利性的。因此,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人民法院就超越了自身的职责范围,干预了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自主经营权等民事权利,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六、结束语

以上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责任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主体进行认识,对实践中遇到的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争议、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争议情形作了探讨,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纷繁复杂,想彻底解决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这一法律及社会问题,为受害人建立健全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社会保障机制,还需要结合《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专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统一和明确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尺度,从而以司法的方式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梁轶琳主编《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法律政策解答,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

[2]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3]廖焕国著.《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争点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

[4]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

[5]《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6]《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

注释

①参见梁轶琳:《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法律政策解答,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1页

②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09页

车险赔偿法律法规篇(3)

【关键词】

车辆;交强险;赔偿

交强险与普通的责任保险有着本质区别,交强险制度时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责任保险,从而最大化的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资金保护。近年来,我国交强险制度不断完善,配套设施也相应建立起来,发展规模非常庞大。但与此同时,我国交强险制度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特别是交强险赔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尤为突出,需要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交强险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混合式归责原则不统一

我国交通事故实行的是限额内无过错责任、限额外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规定了机动车方减轻责任的相关情形。但现实生活中,人们关于交强险制度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交强险归责原则并不相同,后者以补偿受害人为主要目的侵权责任制度为法律基础的。这种立法上的不统一受到学者们的批评和争议。

(二)赔偿范围不合理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都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在法律上把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进行同等赔偿。虽然表面上看起来非常合理,能够最大化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但事实上并不如此。原因在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侧重的是对受害人的人身保护。而财产权利不是人身权利,将财产包含在赔偿范围明显缺乏理论依据,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不能同等对待。此外,如果将所有的损失都纳入到交强险的范围内,不仅不现实,也不科学。

(三)赔偿限额不清

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并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限额,对责任限额进行分项不合理。其次,我国交强险保费和保额的比率较低,赔偿限额的计算方式也存在不足,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导致社会不公平。

(四)除外责任事由规定不合理

我国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关于交强险除外事由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故意“碰瓷”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条款》、《条例》等法规也进一步详细规定,扩大了除外责任的范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机动车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利益,本质在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如果《条款》、《条例》扩大规定免责事由,就会违背交强险赔偿的立法本意。

二、我国交强险赔偿责任缺陷的原因

(一)立法落后

我国交强险制度发展滞后,最初建立交强险赔偿责任制度更多的是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虽然近年来发展速度非常快,但也暴露出立法技术的不足和弊端。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没有完全确立,还处于探索阶段,缺乏完整的交强险法律体系。

(二)司法实践缺乏指导性

我国在缺乏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制度规定、配套设施和相关实施细则的情况下,就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实施交强险赔偿责任,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交强险法律案件时,缺乏法律依据,没有相关操作规范进行指导,法律体系不健全,导致司法实践陷入困境。

(三)被害人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还存在相当多的人民群众缺乏法律意识,特别是交通事故的被害人,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对交强险的具体规定也缺乏足够的了解,不懂得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与我国封建传统思想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人治,缺乏法治理念。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实行法治社会,追求法治理念,但很多人民群众的传统思想仍然根深蒂固,难以转变,不会选择司法救济。

三、完善我国交强险赔偿制度的对策

针对上述我国交强险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相应的完善:

(一)统一交强险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通执法部门的行政性法律,而不是民事法律,它解决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以及机动车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我国应该统一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立法者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初衷,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督促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树立风险意识,积极主动的防范风险,降低风险,安全驾驶。

(二)完善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范围

我国应该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制为民事责任,原因在于交强险赔偿制度是以民事侵权责任为基础和前提的,这样以来可以保障受害人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同时,取消对财产损失的部分赔付,减轻受害人的诉讼负担,节约保险资源和司法成本。适度扩大受害人的范围,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也纳入到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之内。

(三)充分改进交强险赔偿限额

《道路交通安全法》比《条款》、《条例》的法律效力更高,应该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最高赔付额度为标准,而不是以《条款》、《条例》为标准。根据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进一步提高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限额,保障受害人得到有力的资金保护。

(四)合理制定费率

我国在制定交强险的保险费率时,应该综合考虑车的因素和人的因素,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车辆种类等方面的不同,规定不同的费率,对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作出独立的规定,而不是依附在其他法律条款之中,协调政府、保险公司、车主和第三者之间的利益,促进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

徐素萍.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J].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车险赔偿法律法规篇(4)

一、无责赔付的概念以及法律依据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8年12月7日,付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前面的顺向行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杨某和乘坐人国某受伤,并且两辆摩托车都受到损害。随后经过调查,认定付某无证驾驶,且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前方保持足够距离,付某负全责,杨某和国某不负责任。2009年8月,付某把杨某和其投保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总计14.1万元。对此,即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支持了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付某12.2万元。对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认为公司只应在交强险中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总保额的10%左右,赔偿1.2万余元。为此,被告上诉,要求改判,最终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该案例的判决,引起了诸多的分歧和争议。对此,笔者也是持否定的态度的。笔者认为该案中付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杨某与国某无责,根据2008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应该是依据该条款中的分项原则即无责赔付部分予以赔偿1.2万余元,而一审二审法院却不分项额的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了12万余元,这是不合理的。也许我们应该懂得“分歧并非一种健康的法治生活的常态,法治对规则应具有一般性、确定性的要求是力求排除这种状态的,在多数场合中人们的共识是常态,分歧则是个别的,否则为什么不是所有的个案都发生争吵呢?”因此,尽管我们可以依据法律推理的失效之处对法律的确定之处进行怀疑但它能否最终动摇其根基原则是有待进一步考察的。

我国2006年实施的《交强险条例》中第23条规定有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即无责赔付条款的出台,一时间激起了千层浪。交强险无责赔付是指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了意外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后,一方的车不负责任,一方的车全部负责。如果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双方的人员和财产的损失,那么负全责的一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所谓的无责赔付的规则是指:即使一方处于无责任的状态下,无责任的一方应该按照相关的规定给负全责的一方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无责的一方车辆投保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在一定赔偿限额内负责任。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二)无责赔付概念

交强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一种强制保险,即政府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车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而“无责赔付”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利用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无责赔付”在法律规范上称“无事故责任的赔偿”。

(三)无责赔付原则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无责赔付条款出台的立法本意

在笔者看来,此次无责赔付条款的出台仍然是立法的进步。首先,立法设计的初衷是本着一种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出于生命权高于路权的考虑,为了有效的保护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交通事故中出现损害,而采取“无责赔付”原则,不仅使受害人在事故上有也能得到救济,它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和立法理念。

其次,交强险“无责赔付” 并非纵容违法,鼓励违规的条款,更不会催生马路杀手。从时间成本角度出发,发生车祸后,负全责的肇事方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最多400元,而司机为处理车祸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则远远的要超于400元,任何一位理性的司机也不愿意去充当“马路杀手”;从道德角度看,在没有深仇大恨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一位司机愿意看到事故的发生,更没有人能保证自己更够在一场车祸中全胜而退,这也从道德的层面遏制了“马路杀手”的产生;从理性的经济人角度出发,肇事方的违法行为被交警部门封存,这会直接影响到下一年的保费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司机的有责任交通事故将使其下一年的交强险保费提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机应能够获得交强险赔付而肆意妄为的行为。

再者,对于“无责赔付”,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指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的赔偿,而这种责任仅是公安交管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过错的严重程度和对该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而非我们普遍所认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个角度出发,它就并未违反基本的法律和法理。

最后,保险“无责赔付原则”不会构成对侵权行为法的威胁。因为“无责赔付”作为保险赔偿方式之一,不会改变整个事故的性质或左右事故责任的认定。无责的车主只是对其造成损失的赔偿进行垫付,之后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车主绝对没有因为交强险实行了“无责赔付原则”而增加或扩大了其自身的经济损失。

三、国外交强险的法律制度

(一)法国的强制机动车保险制度

由于机动车事故频繁发生,法国要求所有的人都应该购买责任保险,并且建立了强制性保险制度。根据相关的保险制度,若人们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那么机动车的车主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由机动车车辆的责任保险人对受害人支付。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不能担保受害人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担保基金提供。

(二)美国汽车保险制度

美国一部分州实行的是“谁责任大,谁多负责”,但是都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进行的,但是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1.责任过半认定制。事故一方被认定承担50%以上责任,就承担全部责任。

2.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具体情况作为依据认定承担的具体比例,并根据比例分摊赔偿。

3.简单多数原则。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最多的一方全部负责。

(三)日本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

日本实行的是“无损失,无利润”的原则,费率的多少主要是由投保汽车的数量、事故率、以及事故发生之后平均赔偿数额等决定的。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只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对物的损失不进行赔偿。此外,还有一种政府汽车损害赔偿保障金,是从保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轻质汽车责任保险制度

其中第4条规定:汽车所有人因依本法规定投保本保险。军用汽车,亦同。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第7条规定:汽车所有人在申请发给牌照或换发行车执照前,应以每一个汽车为单位,向保险人投强制汽车责任险,旨在保障被害人获得相当之赔偿。

综上所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交强险制度都是由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实施的,并由保险公司经营,同时也符合社会利益和国家政策的需求。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交强险的费率制度不相同,通常都比较低,以便减轻投保人的负担。同时各国都建立了保险救助基金,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四、对“无责赔付”条款的评价

首先,我认为无责赔付原则存在很多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责赔付原则体现了民法的精神,实现了社会的公平

交强险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有效的平衡了不同层次人群的需求,它有效地保障了道路交通中最基层、最弱势的群体,使得他们有效的得到赔偿。同时,它使得受害者得到更为广泛的救济,扩大了赔偿的范围。社会中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之争一直存在,一方的利益得利则意味着另一方利益受损,如果有一项制度能够有效的平衡不同群体的这种纷争,使得弱势的、劣势的群体的状况有所改善,那么这个制度是相对公平的。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就是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促使了社会的公平。

(二)无责赔付原则降低了驾驶人的压力,使得事故处理效率更高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据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人和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就是弱势群体,不管机动车是不是负有责任,那么驾驶人就会承担一定的风险,进行一定的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制度,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为他们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制度。此制度转嫁驾驶人的开车风险,减缓驾驶人和车主的赔偿压力。同时,实行无责赔付,对于很多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会再为谁错的多,谁错的少而起争执。这样减少了解决争端的成本,提高了交通事故处理的效率。

(三)无责赔付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结束了商业三者责任险经营的混乱局面

首先,无责赔付的规定,使得交强险分摊了商业保险的一定的赔付,在交通事故中,减掉了一些不必要的程序,使得效率更高。在新道路交通条例实施之前,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产生了很多纠纷,经常使得受害人和保险公司对簿法庭,增加了办案量。在法庭上遵循着无过错责任制,认为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义务是应当的并且是法定的,因此直接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承担诉讼费,此举动是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有效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实行无责赔付原则,在充分考虑到扩大风险,既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补救,又不过分的加重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使得风险在全社会中分摊,有效地避免了商业第三者在交强险的混乱局面。

然而,任何新事物的产生,并非尽善尽美,它的发展和完善必然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间必然充斥着许多的问题和疑惑,例如“无责赔付”条款改变了我们对传统无过错责任的定义,其在实践中规范模糊,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等不公平现象等等。不可否认,“无责赔付”条款仍存在许多需改进的地方。

1.从生命权高于路权的角度出发,只要在交通事故中出现人身伤害,不论这种伤害是车车相撞造成,还是人车相碰造成的,我们都应该适用“无责赔付”的原则。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是至高无上的,这也是交强险立法的宗旨,此立法也顺应了世界立法的潮流和理念,。

2.在车车相撞的时候,如果没有人身的伤害,只是单纯的车辆的损失,我们适用“有责赔付”更加合理。因为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只是为了保护弱者而设立的,单纯的车辆的损失并不适用此规则,车与车的地位是平等的,在此情况下,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对负有全责的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采取“有责赔付”原则,一方面能够激励驾驶人员在行驶过程中恪守本分、严以律己、谨慎驾驶,否则在出现事故之后自己不能从保险公司拿到任何的赔偿。另一方面,也打消了公众对交强险制度的不解和顾虑。此外,采用“无责赔付”制度赔偿全责司机最多为400元,而对“有责赔付”制度下的有车一族来说,这400元完全能够承担的起。

3.无责赔付会导致无责任的一方将有责任的一方告上法庭,使得有责任的一方处于被保护状态,是对守法的人一种不公平、不合理的对待,使得守法者为违法埋单。

从另一个层次而言,一部法律或某一条款的实施要能得到很好的遵守,其根源在于它是良法,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确定性并且得到了广大市民的认同,并将其内化为自己的意志行为。 因而,该条款的正当性,合理性越高,获得社会认同的可能性越大,被社会遵守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此时的法律强制力也就越大,也就能转化为支持社会成员遵守法律的动力。

五、无责赔付制度的完善

1.采取奖罚标准。例如:把投保人在上一年度的索赔次数和金额作为考量投保人风险等级的一定标准。这样可以约束驾驶人的行为,减少交强险的经营风险。

2.加大费率浮动幅度,使得不同的投保人之间的风险程度相应的增加,增加了一些谨慎驾驶人的收益,同时也会相应的加重不谨慎驾驶的风险成本。这样既可以惩罚一些恶意驾驶人,又可以对驾驶员起着预警作用,提高他们的注意力,从而保证社会的安全。

3.在新的交强险比较规范的法律体制出台之前,我们可以依照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上限为12100元)来进行救济,这属于道德上的,公益上的赔付,而不属于保险理赔。

4.加强对财产损失赔付的限制。免除财产损失无责任方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财产的损失也不应当进行赔付,因为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伤者,给予一定救济,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而对于其财产损失,无责任方和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这样可以有效地约束行驶着和车辆遵守纪律,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无责赔付条款的出台是立法进步的产物,但它也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困惑,如何能让让它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消除公众的困惑,让市民平安放心的出行,自觉地去信服这个条款,我想这是立法者首先应该考虑的,我们更期待和坚信它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刘峰.无证肇事车主竟获赔12万 交强险无责赔付惹质疑[J].成都商报,2010.

[2]陈金钊.法律方法第1卷[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3]刘炤,杨华柏,郭左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4]孙玉红.“无责赔付”之匡正——法律解释方法的视角[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

车险赔偿法律法规篇(5)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 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但《道交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 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 且内容较粗疏, 缺乏可操作性,在诉讼理论上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也存有差异,因而导致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着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和利益衡量上的抉择,特别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争议更为激烈,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与保险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既往观点的反思与梳理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以及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人们对之仍有不同的理解。WWW..CoM大致有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1]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涉及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时,会涉及三方主体和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受害者(第三人)与肇事方(车主)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当发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而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此观点也认为我国的现有立法也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首先,《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虽然明确了保险人有支付的义务,但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行使请求权。另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的成立,当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时,受害人就不应当享有直接请求权。其次,《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依责任保险的原理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是立法者本意,受害人不享有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虽然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这只是个授权性规定,法律只将权利授予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才具有主动权。再次,虽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负有向受害人的直接给付义务,而该“法律”并不是指保险法本身,而是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若其他法律没有关于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直接给付的规定,则受害人仍然不能取得直接请求权。[2]并且该条也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但并不能因此反过来说,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与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是两种不同的意思,两者并不能等同。此观点还认为如果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均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将会造成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滥用,保险人将卷入大量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保险经营成本大大增加,经营成本的增加又必然引起机动车第三者险费率的提高,并最终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在受害人没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又有两种理解:[3]

(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当与肇事方一同构成共同被告。其理由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就应该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在于,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虽然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赔偿关系,但是当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时,由于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受害人与机动车之间侵权诉讼的结果,可能会牵涉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但却因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应当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金赔偿的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密切牵连,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也应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效益之最大化。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支持该观点,其第31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其二,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为独立被告。该观点以法律已经赋予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理论出发点,[4]并主要以目的分析为进路,认为受害人保护是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本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通过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才能达成。这样做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 节约诉讼成本。[5]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是独立的被告。目的分析之外,该观点的法律理由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6]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该条规定是保险法对合同相对原则的一定范围内的突破,赋予了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一旦支付,则构成对被保险人要求理赔的抗辩。当然,学者对此种情况下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之排列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诉没有列其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侵权诉讼,除非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道交法》76条规定的赔偿义务。2005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即采用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可以做被告,但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交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采用这一观点。

其三,认为受害第三人享有部分直接请求权。该观点认为在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商业性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无直接请求权,但由于法律对强制责任保险作出了特别规定而赋予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另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分析受害第三人的部分直接请求权,认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仅对部分项目享有直接请求权。例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抢救费用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除此之外,受害第三人是没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7]所以,对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以通过国家法律的规定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二、应当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

笔者认为,赋予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允许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通过法官造法弥补现行法的漏洞,正确体现了立法精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保护弱势群体、以人为本的思想,符合法理和各国立法趋势。

第一,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制度设计理念。立法既要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又要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当任意责任保险已不能承受保护受害人的重任的时候,强制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了。因此,可以认为,强制责任保险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以保护受害人为终极目的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其制度设计的主要理念。责任保险从任意演变为强制后,其制度理念便具有了政策性。这就是说,保护受害人利益这一制度理念已成为国家的一项社会政策,责任保险已成为落实此项政策的一个工具。而强制保险又必然与直接诉讼相结合。直接诉讼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在要求,是在责任保险中保护受害人利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最主要的手段。因此要落实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社会政策,真正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有力保障,必然要求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这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设计理念是相符。

第二,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受害人的程序利益。《条例》中对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金的规定缺失,会造成实际中的低效率。一是理赔程序繁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查勘现场,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后再向受害第三人支付赔偿金。二是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赔偿时,第三者不能直接依照保险法或《条例》主张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只能依照民法中“代位权”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这样第三者要获得赔偿必须付出高昂的时间、精力成本。另外,《条例》第27条至第31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领保险金外,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而这些环节至关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等有关受害人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人排除在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无权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和商谈中,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受害人因为没有权利直接参加到诉讼中而使其权利难以真正得到保护,因而让受害人参与到程序中十分必要。

第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使受害第三者能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从而充分发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有的功能,近年来许多国家或地区相继在立法中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早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就有直接请求权相关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8]在大陆法系,也有很多国家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德、日等国立法均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3条第1项明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第3条规定的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受害人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而该法第3条前段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第3条已明确为损害赔偿责任,第16条第1款表明保险人应依第3条的规定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9]这明确了受害入的直接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1996 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 条也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因此无论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效率的角度都有必要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

第四,法律不但要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且受害第三人主体范围和直接请求权的范围都应当不断扩大。依《条例》第3条、第21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围极其狭窄。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这要分别不同情况而论。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受害人之外,一是出于保险公司保留“车上责任险”的商业利益考虑,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车外第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无论是在单车肇事还是数车之间肇事中遭受损害,都是强制保险法保护的对象。自损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不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本车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数车之间肇事的情况下,如果他车也属肇事机动车依法应负赔偿之责,肇事的本车上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相对于他车而言,也属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车的强制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险车辆的人,亦应认定为本车上人员。强制保险法意义上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他们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们及其被抚养人和近亲属有同时起诉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在强制保险的实践中,如果受害人不能选择向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直接索赔,而是只能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话,受害人的索赔将难以保障,这也就难以达到强制保险保障弱势群体的目的。根据强制保险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不断扩大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是必然结果。

三、被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被保险人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不等于被保险人就完全不必参加诉讼和免予赔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只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对超额部分,被保险人还要自己负责。被保险人的利益不一定与保险合同之外的受害第三者利益相反,受害第三者所受损失不能得到满足时,被保险人难免其责,应当参加到受害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来。基于以下理由被保险人必须介入到被害人起诉保险人的诉讼中来:

其一,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虽然第三人对保险公司拥有法律上的直接请求权,这可以让受害人及时地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必受被保险人的干涉。但实际上第三人要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有赖于被保险人的配合,如果被保险人根本就不提供协助,第三人就很难成功的从保险人处及时地获得保险金。最简单的例子就是,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后,如果被保险人并不告诉受害人自己机动车的投保公司,也不将自己的投保的证明材料(如保险合同)等交给受害人,那么受害人就算在法律上拥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他也可能因为根本就找不到保险公司而根本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保险公司为了控制自己的风险,往往会根据机动车的事故发生率来决定保险费率,所以机动车驾驶人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往往倾向于向保险公司隐瞒发生事故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这种天性自然会更严重的阻碍到受害人行使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所以,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 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 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因此, 被保险人应参加诉讼并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1) 在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 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 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 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 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 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其二,被保险人参加诉讼有助于保险人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这一规定,在这3种法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抢救费用以后,均享有对致害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 即加害第三人) 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 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 (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这就是保险人向致害人的追偿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对于事故的查明,交警部门对于责任的认定有无异议,以及被保险人和致害人内部责任的进一步明确都需要被保险人的参与。

对于被保险人应以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介入到被害人诉保险公司的诉讼中来,笔者倾向性于将被保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机动车强制保险属于责任险,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受害人) 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如被保险人有法定免责事由,无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无需向第三人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即在第三人依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例如,韩国《商法》第724条第2款规定:“关于因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以保险金额为限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予利偿。但是,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对该事故所持有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10]这是因为,如前所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之侵权责任,没有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也就没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责任成立与否以及责任之大小,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责任之大小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保险公司在本诉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再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判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将被保险人列为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程序问题中也应同时考虑实体问题的处理,特别是在被保险人介入诉讼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仅仅履行其对被害人、保险公司的协助义务呢?笔者人为被保险人除必须履行协助义务以外,还必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此规定,见仁见智。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关于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规定,即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并且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的事由,即使受害人故意引起交通事故。其理由主要有:首先,保险公司依该规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法律性质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法定的保险给付义务,而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缔结有关,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关系。其次,该条款对在发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场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作任何附加限制。[11]我国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实行“无责赔付”。[12]这就意味着在否定了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害人向真正侵权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消灭了这一范围内机动车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保险本质上是一种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和应用》中指出“除非属于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相反,如果要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均无例外地承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这显然使保险公司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也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应按“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推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 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以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条件。这也就是对“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并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区分了司机和行人的不同注意义务。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方的损失应分为两个部分处理:其一,只要机动车方被证明有责任,无论责任大小,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当根据《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支付赔款。其二,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来确定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如果投保商业三者险, 可以就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13]

注释:

[1]王伟,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j], 2005年第7期,第44页。

[2]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7页。

[3]廖中洪,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有关保险公司的几个法律问题 [j],2006年第12期。

[4]张宝新、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5]该观点又具体分为两种:一种认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及于所有的机动车保险,既包括交强险,也包括普通的商业保险;一种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仅及于交强险纠纷。

[6]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n] ,法制日报,2004年9月20日。

[7]张宝新、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0页。

[8]史密斯著,陈彩芬译,责任保险[m],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版,第303页。

[9]梁慧星,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

[10]吴日焕译,韩国商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车险赔偿法律法规篇(6)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也快速增加。由于我国道路交通综合环境相对滞后,交通事故多发频发,由此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相当惊人,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而不能获得及时足额赔偿,交通事故的处理越来越成为一个社会性难题。在此背景下,作为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的有效举措,机动车交强险制度应运而生。

理念动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亏不盈”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

交强险在设立之初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功能。{2}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体现在:重视生命价值观念,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法律观念与社会正义理念;避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而陷入倾家荡产的境地;由保险人进行赔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人身伤害赔偿的保障能力,使受害人家庭不致陷入经济困境;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平衡经济效益与社会安全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交强险制度是一种公共产品,{3}是政府出于履行特定的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按照保险原理,以特别法的形式为遭受特定社会风险的公民提供的基本保障。

实践困境

在交强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对于基本相同的案情,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同一地区的不同司法辖区内,在保险业内与司法实务界之间,都存在不同甚至截然对立的观点。纠其根源,在于我国交强险制度存在着缺陷,尤其是赔偿限额设置的不合理性,不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济补偿,偏离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1.实行分项限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对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各种费用支出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设立的分项责任限额使得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即使总的赔偿限额充足,但当分项限额不足时,受害人仍不能获得充分的全额赔偿。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而言,最直接也可能最大的损失是医疗费用,在肇事方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仅1万元的医疗费用,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庭无异于杯水车薪。现行的分项责任限额设置过于机械,无形中降低了赔偿责任,不能很好地实现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这一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

2.区分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且无责限额赔偿标准太低。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同时规定,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如此低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标准,在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情形中,赔偿意义不大。

3.单独设置财产限额。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风险特点看,财产损失发生频率高,但案均损失小;人身伤亡发生频率低,但案均损失大。《强制保险条款》将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规定为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规定为100元,这样低的限额设置在实际的保险理赔中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被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商业险的途径有效转嫁风险。同时,据有关资料统计,财产险赔付约占交强险赔付的九成,这实际上占用了大量的强制责任保险资源和成本,消弱了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障能力。

4.忽视个案之间的差异。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按每次交通事故计算而不是按每个受害人计算,交强险责任限额是针对一次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额,而不是对每一个受害人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现实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甚至死亡的现象并不少见,在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多个受害人共同分割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1万元的医疗费用,其保障程度必然会大打折扣。

二、审视与反思:赔偿限额制度运作困境的原因

立法冲突

交强险在立法方面出现的不协调现象,主要表现在责任承担方面规定的不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具体化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标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作出分项限额的规定,也未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却规定了交强险在理赔的过程中主要根据被保险人有无过错确定不同的分项赔偿限额,这种做法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直接缩减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本应该得到的保障利益。

交强险法律法规的不协调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惑。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 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与此相反,也有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不分项判决,甚至不区分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应全部在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利益博弈

1.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总体上是对立的。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上,保险人往往希望责任范围越窄越好,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强制保险提供尽可能广泛的责任范围;保险人希望实行较低的赔偿责任限额,而被保险人一方则希望责任限额在保费一定的情况下越高越好。交强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赔偿责任利益诉求上几乎是完全相反,一方利益的实现都是以对方利益减损或者至少是受到限制为代价的。

2.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博弈。总的来说,受害人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是相一致的,但受害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会发生冲突,如受害人并不关心保险费的多少,只关注责任限额的高低,受害人甚至会希望保险费越高越好,因为这样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取更多的保险金,个人权益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保障。显然,这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背道而驰。

3.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受害人的利益诉求是独立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及时而又充分的保险金救济与受害人的权益息息相关,而保险赔偿最终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博弈是最为尖锐的,也直接影响和决定着交强险制度的运行和走势。“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受影响于谁有更好的赔偿能力和分散风险的保险因素”,{4}作为受害人自然是希望保险公司能够扩大保险责任的范围,减少不保事项和除外责任,提高赔付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即使限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而不得获得较高利润,也尽力追求微利经营。

三、思考与对策:限额赔偿制度司法困境之实践破解

健全交强险法律体系和配套制度,消除法律冲突。

1.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交强险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完善交强险法律体系途径有两个:一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细化,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二是对《交强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中存在分歧的内容进行修订。

2.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明晰法律适用难题,指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工作。对于《交强险条例》中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一致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21日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有12个条文涉及交强险问题,如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问题、对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界定问题、未投保交强险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等。但该征求意见稿仍然没有对实践中争议很大的赔偿限额问题作出规定。

人民法院应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着重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在交强险司法实务中,首先应该在交强险立法宗旨的导向下对予以保护的利益进行排序。在诸权利主体中,受害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障,否则就违背了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其次注意交强险与普通商业保险所体现的价值取向的不同,在处理纠纷时有所区别。最后,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注意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间的利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2.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原则。强制保险仍然具有保险的属性,有观点认为,“保险不只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它同时还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意义。”{5}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畅通、维护出行安全是政府公共管理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要有利于增强交通行为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阻慑作用和导向作用。

  3.有利于建立健全交通事故保障体系的原则。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补偿机制决不仅仅是某一个法律制度,而是一个保障体系。商业责任保险制度、车损险制度、车上人员责任险制度、财产损害险制度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等保险制度和侵权赔偿制度也应视为该保障体系的部分。这些制度应当相互协调,相互补充,才能实现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和谐统一。因此在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等问题的处理上,要将强制保险置于整个保障体系之内来通盘考虑,既不能对其他制度不予保障的空白视而不见,也不能过分挤占其他制度的适用空间,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与浪费。

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加强调研总结。

1.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强制保险条款》是目前处理交强险案件的法律依据或参考。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必然要考虑到法律的效力等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对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合理取舍,使裁判不但具有法律依据,而且具有法理依据,以实现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与公平。在交强险的限额问题上,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上位法,其并未规定交强险分项限额;《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未明确规定必须按分项限额赔偿;《强制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是下位法。宪法及立法法明文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因此,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案件,符合有关法律效力的规定,遵守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具有法理依据。

2.认真调研总结审理交强险案件的经验,为完善修改法律积累实证经验。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予以改进:

一是合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个分项,取消财产赔偿。从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明确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并为人身伤亡损失限额,保证受害人无论受到何种损失都能得到较为公平合理的赔 偿。从实践中看,在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可能导致伤残或死亡而能得到死亡伤残赔偿;如果受害人投入大量医疗费用积极治疗,却得不到保险赔偿,被抚养人将失去生活依靠,这显然与保障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理念相悖,也背离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同时,交强险的目的不在于弥补财产损失,如果将财产保险取消,交强险的赔付成本将会降低,就能把有限的资金最大程度地用在赔偿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上,更能体现交强险人道主义救助的初衷。

二是不再区分被保险机动车有责无责的情形,统一规定赔偿限额。当前交强险制度规定的无责赔偿限额达不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而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以被保险人过错为要件支付保险赔偿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惯例。{6}首先从法理上讲,保监会制定的赔偿限额条款,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外缩减了受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利益,其合理性值得怀疑。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及时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进行救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交强险的理赔不应考虑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有无过错。第三,在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后,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还可以向有过错的致害人追偿,这也充分照顾到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和经营风险。第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中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责任性质,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从该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界定为无过错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取消无责赔偿限额,规定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失,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给予赔偿,以更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是突破交强险赔偿限额“一刀切”的模式,将赔偿限额规定为每人每次交通事故的限额,并区分车辆的危险程度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为保证受害人在事故中得到及时救助,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对受害人每人每次的最低赔偿限额进行了规定,若发生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最低赔偿数额对每名受害者进行赔偿。如美国法律对受害人众多的交通事故分别就每个受害人的单个赔偿限额和多个受害人的总赔偿限额进行了规定。{7}我国可以借鉴上述做法,这样一方面可以解决受害人人数众多时公平地保障每名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避免保险公司负担过重,影响其经营交强险的积极性。区分车辆的危险程度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型货车交通事故案件索赔难的问题。可以参考商业险的设置,区分车辆危险程度、使用用途,设置不同额度的交强险,收取不同的保费,并据此制定合理的赔偿限额。

注释:

{1}以笔者所在地区法院为例,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连年上升,2007年受理5593件,占传统民事案件的12%,到2011年已达17305件,占传统民事案件的47.8%。在此类案件中,涉交强险案件占绝大多数,保险人、投保人、受害人等各方利益主体对法律理解分歧巨大,矛盾难以调和,案件呈现出判决率高、上诉率高等突出特点。

{2}刘锐、李祝用、曹顺明:《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

{3}詹昊:《保险市场规制的经济法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4}赵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车险赔偿法律法规篇(7)

中图分类号:d938 文献标识码:a

以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在2010年7月1日前有两个,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交通安全法》,其中前者对很多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可执行力很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于 2010年7月1日实施,而其中有些关于侵权的规定与前述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和《交通安全法》有所不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新法优于旧法。故不同部分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对处理交通事故方面会带来如下变化:

一、权利主体的变化

(一)求偿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这无疑增加了一个权利人,即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的人或单位可以作为原告提讼。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这样的诉讼主体。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很可能医院为了人道主义垫付受害人医疗费,或者受害人的朋友或受害人的工作单位等垫付了丧葬费等。这样的规定无疑给了这些付出爱心的人或单位一种法律救济手段。特别是在受害人不明确或受害人家属主张权利不便利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

(二)赔偿主体。

1、借车出事故由使用人赔偿。随着我国家庭汽车拥有量的增加,家用小轿车已“飞入寻常百姓家”,亲朋好友、同事邻居外出办事,为了出行方便,有时借用他人的车辆,而被借者碍于情面,不好拒绝。但世事难料,一旦借车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面对巨额赔偿费用,借车者往往推脱逃避责任,将矛盾推给出借者,有时导致朋友绝交,亲戚反目,出借者是“好心得不到好报”。受害人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往往将出借者和借车者同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此前法院的习惯做法也是让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借者承担的法律风险巨大。实际上机动车出借借后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所有人没有占有和操控车辆,无法预测和控制车辆运行风险带来的损害,因此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明确了在借用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比如没有审查使用人有无驾驶资格、比如未告知使用人提供的车辆是否适驾等,也只是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与使用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2、车辆未过户出事故后由受让人赔偿。机动车转让并实际交付,但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变更所有权登记,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此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受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拒绝赔偿,当原车主提出申请赔偿时,保险公司又以原车主不具有保险利益拒绝赔偿。《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了车辆转让交付但未过户的情况下,只要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才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也适用赠与、继承等转让情况。

二、有关逃逸的问题

现实中有很多驾驶员在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选择了逃逸。而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事后逃逸的属于保险公司拒保范围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拒保往往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反而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权益。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但在肇事后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要不要赔?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仅限于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条例》并未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纳入法定除外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肇事逃逸”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际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为逃避责任,千方百计寻找拒赔理由,以达到能不赔就不赔的目的,往往对肇事逃逸拒绝赔偿,由此导致讼争,但由于法律对肇事逃逸交强险是否要赔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的权威性、公信力也大打折扣。《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这种现象将不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要赔,即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依然要承担保险责任,极大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参考文献:

车险赔偿法律法规篇(8)

尽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对社会起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足:

1、不能充分体现民事责任的惩罚和教育的功能。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惩罚和教育的社会功能。在补偿受害第三方的损害方面,责任保险无疑是有着积极作用的,而且责任保险也有助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的损失。但在惩罚和教育功能方面,由于保险公司依据责任保险的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自身实质上所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就大大减少,这样就减轻了作为致害人的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压力,其惩罚功能被减弱,从而对致害人的警示、告诫作用被弱化,难以达到通过对民事责任的合法承担,对致害人进行有效教育的目的。

2、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进行保险,阻碍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正常发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主要是指被保险人由于过失造成致人损害的保险赔偿,但是由于某些故意所导致的致害人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受损的现象有所存在,这类故意行为如酒后驾车往往也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对象。而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进行责任保险,会产生以下弊端:(1)机动车驾驶员由于承担的责任较轻,会淡化其交通安全意识,从而增加交通违章现象、增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2)若交通违章现象大量出现、交通事故频繁发生,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一方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负担会加重,对交通责任保险业的运作与发展形成负面影响,并进而影响到事故责任赔偿社会化的真正实现。

3、易诱发道德风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化了事故损失赔偿的有效性,保险赔偿可能刺激以诈骗保险赔偿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责任保险协约的存在即投保了相应的责任保险,就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成立,则保险人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了非法获取和占有巨额保险赔偿,不法分子往往通过伪造交通事故等手段来制造“损害事实”,骗取保险赔偿。这对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构成了挑战。

完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对策建议

针对上述种种不足,以及法制、市场等诸多因素影响,本文就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1、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充分发挥管理和制裁的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有效加强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交通的管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车的,处以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车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完善的交通管理体系和相应的刑事制裁规定既有助于对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诈骗保险赔偿等犯罪行为进行制裁,又起到了教育和提高行为预见的作用,客观上可以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下降,较好地维持道路交通秩序。因此,在具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过程中,需要强化交通行政机关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能,并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要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宣传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采用多种形式推进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教育,以实现公众对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普遍认识和积极遵守。

2、对保险金额进行科学厘定,完善保险规则体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大都约定具体数额作为保险金额。这样的约定存在问题:当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远大于保险金额时,而保险公司只需按照保险金额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不能实现分散个别风险的目的;当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小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完全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对于机动车一方无任何的触动,不利于督促机动车一方遵守交通规则。因此,可以通过立法规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如按照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一定比例来确定保险金额,而禁止在保险合同中直接约定具体数额。在我国现行的保险实践中,保险人通过约定免除了在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机动车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却没有办法得到保险人的赔偿,这是不公平的。需要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禁止保险人以机动车一方无责而免除保险责任。

另外,在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的环境下,在保险规则中针对酒后驾车等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采取不计免赔额、追偿等处理方式,则被保险人或肇事者不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还要偿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赔款,那么被保险人或肇事者在酒后驾车肇事案件中就不可能获得实际的保险权益。

车险赔偿法律法规篇(9)

交强险不是无根之木,它植根于一国的民事侵权法律制度和保险法律制度之中。交强险制度,是国家公权力利用第三者责任险这一商业保险险种的机制,建立的法定保险制度。但是交强险的归责原则则来源于侵权行为法。区别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过错归责原则,交强险归责实行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前者强调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其赔偿额;后者强调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①下文将首先回顾民法中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产生,以期从中寻找交强险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

一、从过错归责到无过错归责

过错归责原则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法中,因为符合人们基本正义观念与传统伦理秩序,从罗马法复兴时期直到资本主义社会前期,都被视作是民事侵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例如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就正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其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第18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将侵权责任体系建立在一个抽象的一般原则上,这是为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个重要成就。需要注意的是,过错责任之所以能在当时得以确立,而且直至今日仍被视为侵权法的主要原则,是因为其哲学基础植根于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即每个人都有行为自由,除了他因为自身的原因(过错)承担责任外,不应受其他外在限制。这一原则在当时与契约自由、私人财产神圣原则并称为近代民法三大基石。但是 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两次产业革命使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工业化大生产在给社会带来空前的财富的同时,也产生了危害社会安全和人类生存环境的副产品--工业灾害频发、环境污染加剧、产品质量问题凸现、交通事故频发等。以过错归责原则为唯一归责原则的各国侵权法逐渐显现出固有的弊端。在大量的高危活动、环境侵权案件中,很难证明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什么过错,这就造成了受害人损失索赔十分困难。为了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平衡社会利益,各国纷纷对侵权法归责原则作出了相应调整,即对过错归责原则进行修正,确定了无过错归责的适用情形,侵权法也得以转型。

与之相适应,各国立法者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逐步建立起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并保障其损失能即使获得赔偿。随后,无过错归责原则就顺理成章的逐步被引入了交强险条款。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德国早在1909年就制定了《道路交通法》,该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行使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可见德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法定为"不可避免的事件"(2001年改为"不可抗力")。但是该法在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方面存在严重问题,饱受诟病。所以在1952年德国进行了修订,修订后《道路交通法》 规定:除非汽车的使用者事前未经汽车所有人同意或损害的发生是由不可避免的事故引起的,否则,不论汽车所有人是否有过失,均于一定限额内负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汽车所有人负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可见按照德国法律,汽车驾驶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此外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范围较为宽泛,不仅包括人事伤害和财产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②。

日本强制汽车保险以1955年制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为主要法律依据,该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健康时,就因而所发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关于汽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且被害人或驾驶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以及汽车无构造上之缺陷或机能之障害者,不在此限"。这一规定表明日本对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也实行无过错责任③。

在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适用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采过失推定责任主义。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主要适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该法于1996年颁布,1998年和2005年经历两次较大修改。按照台湾地区现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强制汽车责任险的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保障范围只限于受害人和车上乘客的人身伤害,而不包括财产损失。

三、浅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规定有:

一是《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可见按照我国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受害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与之相适应,作为我国交强险主要法律依据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3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此外我国《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保险人依法应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作出赔偿的,"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和条款明确表明我国交强险归责原则是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即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主观过错,那么保险公司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要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点一直饱受诟病。

有学者认为,生命无价,实行对人身伤害的"无过错赔偿"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尊重。但财产权却无强弱之分,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不应得到无过错赔偿。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得出,无过错归责制度的出现与应用是基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补偿观念的,为的是保护弱者权利。但本质上仍然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对于人身伤害的"无过错赔偿"从人道主义救助的出发点来看是值得认同的。可财产权从法理上讲是平等的,没有强弱之分,没有任何人的财产权可以凌驾于他人财产权之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权应得到平等的保护。各国交强险也一般不会对财产损失适用无过错责任。

但是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对财产损失也适用无过错归责无疑有上位法要求的。

注释:

①方乐华著:《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58页。

②许飞琼著:《责任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412页。

③李薇著:《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14、15 页。

参考文献:

专著:

[1]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01,103.

[2]沙银华.日本保险经典案例评释[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

[3]许飞琼.责任保险[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135,136.

[4]文才.论完善我国责任保险法律制度[M] .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120,122.

车险赔偿法律法规篇(10)

一、交强险理赔对象

《条例》第三条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对象是这样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条例明确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外。分析立法目的和宗旨,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由于交强险的性质决定。交强险基于公益的需要由法律强制推行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利益,具有第三人性,而驾驶员和车上人员应由投保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已经另有险种予以保障;二是驾驶员自身因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莫大联系,车上人员也有注意、提醒之可能性,而车外第三人无法预知警醒避免就此机动车因素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故而才由法律规定交强险予以保护受害的第三人,目的也在督促驾驶员及车上人员提高注意义务。况且,车上人员若是付费乘坐,则往往可以受到乘客险的保障;如果是免费搭乘,一般是亲朋好友,在侵权法中,也有认为,行为人造成亲友人身伤亡,依伦理情谊关系,也无向行为人求偿可能,因此交强保险也没有必要承担保险责任。

但从国际上立法来看,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不仅应包括车外的受害人,还应该包括车上人员。笔者也认为理赔对象应包括车上人员,理由有三:一是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者,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为目标,防止因司机逃逸、无能力赔付等情况发生而使得受害者遭受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而将风险分散于有能力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也极易遭受人身危险,只赔车外第三人却不赔车上人员于理不合;二是在机动车对行人和对方车辆无责时,车上人员得不到交强险赔付,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也非强制性,如果没有,则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则无法保障;三是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由驾驶员控制,因驾驶员因素与交通事故发生固然有很大关联,但车上其他人员却难以控制。况且,若是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乘坐被保险机动车乘客所受到的事故损害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与责任保险向受害第三者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就相冲突了。

二、交强险理赔范围中是否包含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失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了理赔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个规定是我国借鉴了英国、美国的做法,要求理赔范围尽可能包括受害人的一切损害范围。理由在于交强险作为责任险,就是承保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了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当然也包括侵犯财产权产生的赔偿责任,且这两种责任都有客观的衡量标准,能够举证证明。

但是,立足我国国情,保险业正处于起步阶段,交强险制度更是处于刚刚起步的探索阶段,一味地效仿发达国家的做法会使得保险人负担加重,不利于保险业的良性发展。故而,许多学者建议,交强险应仅仅限于人身损害,其主要理由为:首先,将赔偿范围限定于人身损害将更好地实现交强险的目的。财产是有价的,可以恢复或通过其他方式弥补,但生命是无价的,交强险是政策险,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受害者,提供基本的保障,促进社会稳定。与其将有限的赔偿金在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间分配,不如集中力量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安全,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其次,将交强险的范围限定于人身损害,不是说财产损失不赔,以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理念,肇事者本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才能增加其风险防范意识,交强险之所以突破这种理念,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机动车交通事故危及人的生命安全,而数额庞大的人身损害赔偿对于普通人来说又是极大的负担,因而采取风险分散的原理,强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况且,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时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时赔偿限额为100元,对于一般投保人都是可以承受的,让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也有利于其加强注意行车安全;最后,就目前其他国家来说,虽然像英美这些国家是将财产损失一并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的保险法发展都比较成熟,经济也较为发达,有能力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但就我国而言,一是经济后盾不如经济发达国家雄厚,二是保险业也处于起步阶段,而开始就讲财产损失也一并纳入强制责任保险,似负担过重,不如学习德国,先集中财力保障人身损失,等经济发展到一定的时候再逐步扩大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再者,就精神损失这方面,虽然《道交法》和《条例》均未作具体的规定,但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损害纳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中。有学者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基础的保障,尤其要防止出现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因费用不足不能及时抢救和治疗的情况,因此应当以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为目的。精神损害不像人身损害那样具有补救上的急迫性。从基本人权的层次角度讲,精神权利相对于生命权是较高层次的权利如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有违背政策险保障基本的宗旨。而且,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难以确定性也不利于将其纳入以及时提供受害人基本救助为特点的交强险范围内。

但是,司法实践做法却对精神损害做了赔偿。我国最高院于2008年10月16日的相关“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这一答复,明确了交强险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并且受害人可以优先主张。但是,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比重,特别是当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数额之和超过总限额时,应如何分配二者的比例,并未明确,而是由法院酌情决定。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纳入交强险范围有其合理性。

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受到严重的身体创伤,精神也会遭遇巨大的打击,而精神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又是免赔的,所以赋予受害者的选择优先在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获得身体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才能达到足额赔偿,否则精神损害后赔,若已经超出限额,则又不能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获得赔偿,而身体损伤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则商业第三者险也丧失其作用。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侵犯他人人身,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精神损害不划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而是由致害者赔偿,那么在致害者逃逸、无力赔偿情况下,被害者的精神损害无疑将落空,无从追偿。况且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受害者亲属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有时会远大于身体损害,所以宜把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而赋予受害者选择权,以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者的真正目的。并且,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标准不高,且也必须符合分项限额,因而对保险人来说不会增加过巨负担。

三、交强险理赔的免责范围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前款所列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道交法》并无对保险人免责范围作规定,其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无过错责任的性质,所以,交通事故中发生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不必考虑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均属于由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而《条例》作为其下位法,却作出超出上位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直接适用上位法《道交法》的规定。《条例》本是配合《道交法》实施,且在其之后出台,如果直接忽视《条例》第二十一、二条的规定,在受害人故意这种情况下仍需由交强险理赔,不仅有违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对不法行为的鼓励,更是浪费社会公共资源,不利于交强险的良性发展。所以,对交强险设定免责事由是情理之中,立法中的缺陷是我国保险业处于起步时期,交强险制度也在摸索阶段而致,不能一步到位制定出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也情有可原。因而,应该采纳《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争议颇多。有人认为,依据文义理解,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这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是垫付责任,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也有认为,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损害仍应承担责任;也有认为,此条并非为免责条款。

笔者比较同意第三种意见,真正免责条款仅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的情形,而二十二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并不包括在内。法律之所以特别将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这四种情况特别指出,保险公司需垫付抢救费用,是考虑到在此四种情况下,容易出现肇事者逃逸造成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的情况,而一般情况下,通常由肇事者现行支付医疗费用,待取得相关费用证明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恰恰是对受害人的一项人性化的保障措施,由保险公司现行垫付抢救费用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不是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而是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将其视为免责条款。况且,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规则,驾驶人因一般违法行为如超速等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尚要赔偿,而若机动车存在四种情形的严重过错行为,保险公司当然更应赔偿,不能让受害者为加害者的违法行为买单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当然,对于此类因为驾驶人自身违法行为而导致保险公司的损失,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又是极其不公平的,因而法律又赋予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可以认为是对违法肇事者的惩罚,让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这样可以有效地使驾驶人注意文明驾驶,避免就范,提高道路交通安全,也使得保险公司的负担减轻,不必将有限资金浪费到这四种情况中,使得交强险制度真正尽其所能,不可谓无积极的作用,但我们绝不能因为事后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就否认了保险公司先前的垫付责任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

四、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否设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作出分项赔偿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对限额作了规定。2008年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整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车险赔偿法律法规篇(11)

关键词: 直接请求权/强制责任保险/道交法/诉讼地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 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充分发挥了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但《道交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 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 且内容较粗疏, 缺乏可操作性,在诉讼理论上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也存有差异,因而导致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着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和利益衡量上的抉择,特别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争议更为激烈,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与保险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既往观点的反思与梳理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以及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人们对之仍有不同的理解。大致有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1]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涉及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时,会涉及三方主体和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受害者(第三人)与肇事方(车主)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当发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而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此观点也认为我国的现有立法也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首先,《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虽然明确了保险人有支付的义务,但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行使请求权。另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的成立,当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时,受害人就不应当享有直接请求权。其次,《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依责任保险的原理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是立法者本意,受害人不享有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虽然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这只是个授权性规定,法律只将权利授予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才具有主动权。再次,虽然《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负有向受害人的直接给付义务,而该“法律”并不是指保险法本身,而是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若其他法律没有关于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直接给付的规定,则受害人仍然不能取得直接请求权。[2]并且该条也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但并不能因此反过来说,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与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是两种不同的意思,两者并不能等同。此观点还认为如果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均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将会造成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滥用,保险人将卷入大量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保险经营成本大大增加,经营成本的增加又必然引起机动车第三者险费率的提高,并最终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在受害人没有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又有两种理解:[3]

      (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当与肇事方一同构成共同被告。其理由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就应该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在于,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虽然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赔偿关系,但是当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时,由于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受害人与机动车之间侵权诉讼的结果,可能会牵涉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但却因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应当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金赔偿的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密切牵连,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也应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效益之最大化。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支持该观点,其第31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其二,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为独立被告。该观点以法律已经赋予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理论出发点,[4]并主要以目的分析为进路,认为受害人保护是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本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通过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才能达成。这样做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 节约诉讼成本。[5]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是独立的被告。目的分析之外,该观点的法律理由是《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6]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该条规定是保险法对合同相对原则的一定范围内的突破,赋予了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一旦支付,则构成对被保险人要求理赔的抗辩。当然,学者对此种情况下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之排列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诉没有列其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侵权诉讼,除非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道交法》76条规定的赔偿义务。2005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即采用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可以做被告,但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交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采用这一观点。

      其三,认为受害第三人享有部分直接请求权。该观点认为在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商业性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无直接请求权,但由于法律对强制责任保险作出了特别规定而赋予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另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分析受害第三人的部分直接请求权,认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仅对部分项目享有直接请求权。例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抢救费用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除此之外,受害第三人是没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7]所以,对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以通过国家法律的规定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二、应当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

      笔者认为,赋予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允许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通过法官造法弥补现行法的漏洞,正确体现了立法精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保护弱势群体、以人为本的思想,符合法理和各国立法趋势。

      第一,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制度设计理念。立法既要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又要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当任意责任保险已不能承受保护受害人的重任的时候,强制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了。因此,可以认为,强制责任保险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以保护受害人为终极目的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其制度设计的主要理念。责任保险从任意演变为强制后,其制度理念便具有了政策性。这就是说,保护受害人利益这一制度理念已成为国家的一项社会政策,责任保险已成为落实此项政策的一个工具。而强制保险又必然与直接诉讼相结合。直接诉讼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在要求,是在责任保险中保护受害人利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最主要的手段。因此要落实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社会政策,真正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有力保障,必然要求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这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设计理念是相符。

      第二,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受害人的程序利益。《条例》中对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金的规定缺失,会造成实际中的低效率。一是理赔程序繁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查勘现场,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后再向受害第三人支付赔偿金。二是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赔偿时,第三者不能直接依照保险法或《条例》主张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只能依照民法中“代位权”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这样第三者要获得赔偿必须付出高昂的时间、精力成本。另外,《条例》第27条至第31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领保险金外,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而这些环节至关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等有关受害人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人排除在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无权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和商谈中,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受害人因为没有权利直接参加到诉讼中而使其权利难以真正得到保护,因而让受害人参与到程序中十分必要。

      第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使受害第三者能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从而充分发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有的功能,近年来许多国家或地区相继在立法中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早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就有直接请求权相关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8]在大陆法系,也有很多国家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德、日等国立法均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3条第1项明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第3条规定的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受害人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而该法第3条前段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第3条已明确为损害赔偿责任,第16条第1款表明保险人应依第3条的规定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 [9]这明确了受害入的直接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1996 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 条也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因此无论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效率的角度都有必要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

第四,法律不但要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且受害第三人主体范围和直接请求权的范围都应当不断扩大。依《条例》第3条、第21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围极其狭窄。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这要分别不同情况而论。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受害人之外,一是出于保险公司保留“车上责任险”的商业利益考虑,二是考虑到2004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车外第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无论是在单车肇事还是数车之间肇事中遭受损害,都是强制保险法保护的对象。自损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不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本车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数车之间肇事的情况下,如果他车也属肇事机动车依法应负赔偿之责,肇事的本车上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相对于他车而言,也属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车的强制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险车辆的人,亦应认定为本车上人员。强制保险法意义上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他们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们及其被抚养人和近亲属有同时起诉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在强制保险的实践中,如果受害人不能选择向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直接索赔,而是只能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话,受害人的索赔将难以保障,这也就难以达到强制保险保障弱势群体的目的。根据强制保险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不断扩大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是必然结果。

      三、被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被保险人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不等于被保险人就完全不必参加诉讼和免予赔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只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对超额部分,被保险人还要自己负责。被保险人的利益不一定与保险合同之外的受害第三者利益相反,受害第三者所受损失不能得到满足时,被保险人难免其责,应当参加到受害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来。基于以下理由被保险人必须介入到被害人起诉保险人的诉讼中来:

      其一,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虽然第三人对保险公司拥有法律上的直接请求权,这可以让受害人及时地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必受被保险人的干涉。但实际上第三人要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有赖于被保险人的配合,如果被保险人根本就不提供协助,第三人就很难成功的从保险人处及时地获得保险金。最简单的例子就是,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后,如果被保险人并不告诉受害人自己机动车的投保公司,也不将自己的投保的证明材料(如保险合同)等交给受害人,那么受害人就算在法律上拥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他也可能因为根本就找不到保险公司而根本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保险公司为了控制自己的风险,往往会根据机动车的事故发生率来决定保险费率,所以机动车驾驶人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往往倾向于向保险公司隐瞒发生事故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这种天性自然会更严重的阻碍到受害人行使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所以,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 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 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因此, 被保险人应参加诉讼并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1) 在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 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 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 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 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 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其二,被保险人参加诉讼有助于保险人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这一规定,在这3种法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抢救费用以后,均享有对致害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 即加害第三人) 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 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 (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这就是保险人向致害人的追偿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对于事故的查明,交警部门对于责任的认定有无异议,以及被保险人和致害人内部责任的进一步明确都需要被保险人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