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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法律与伦理大全11篇

时间:2024-03-15 16:49:55

工程法律与伦理

工程法律与伦理篇(1)

医学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拓宽了医学研究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加速了科学与伦理的碰撞。任何涉及人体的医学试验研究都必须通过伦理委员会的审核与批准,形式多样、数目巨增的试验审查项目给伦理委员会的建设与发展不断带来挑战。国家立足“以人为本”,提高了伦理委员会的审查要求[1],并通过立法逐步推进伦理委员会制度的完善。面对新形势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我国伦理委员会发展建设道路任重而道远。而在法治社会背景下,任何事物的发展均离不开法律的支撑。作者将从法律角度探讨医院伦理委员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可行的解决路径,以期加强我国医院伦理委员会的自身能力建设,实现审查的高效优质性和受试者保护的全方位性。

1我国现行立法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陆续设置医院伦理委员会[2],不断学习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同时,为应对医学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应用中不断出现的问题,切实保护受试者的权益,我国也逐步出台了一系列与伦理委员会的设置、人员结构及审查工作等相关的法规文件,具体见表1。

2医院伦理委员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为保证医院伦理委员会的有效运行,促进其建设发展,我国已陆续出台多部法规文件,但从法律角度看,相比英、美等国家,我国涉及伦理委员会的法律体系仍存在以下问题。

2.1法律位阶较低且分散于多个文件

我国目前仍未出台针对伦理委员会的专门立法,对委员结构及审查等要求多分布于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中。除《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为行政法规外,其他均为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且多数法规仅在部分章节提及伦理委员会。违规者可依据的法律条文较少,处罚力度偏轻,配套法规相对滞后,国家对伦理委员会的政策支持力度仍有待提高。

2.2委员性别、“多学科背景”均衡性标准模糊

女性委员对情感更为敏感,更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相较于医务人员,法学、伦理学专家更能发现医学试验中潜在的法律或伦理问题,委员性别和学科背景的不均衡性易造成审查决议的偏倚。《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等部门规章中虽要求各伦理委员会有不同性别成员,达到性别均衡,委员专业背景须包括医学、法学、伦理学等,但委员性别比例到底在什么范围内才算均衡,各专业的委员占比多少符合规范,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衡量的具体标准。

2.3委员资质考核制度不完善

对申请单位的人体生物试验研究项目进行审查是医院伦理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各委员的自身专业能力对委员会的研究审查水平层级起着决定性作用[3],建立并完善委员准入制度尤为重要。然而,现行立法中鲜有提及委员入会资质考核等要求,缺乏规范性管理,资质考核制度不够完善。

2.4审查操作规程不统一,跟踪审查约束力度小

跟踪审查是对审查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效途径,也是保护受试者根本权益的关键环节。多部部门规章中虽已要求伦理委员会建立审查操作规程或工作制度,提出跟踪审查,但却仍未对审查的标准操作规程进行规定统一,具体操作法规的缺乏可能导致各委员会在具体审查中的操作范围和空间过大,逐渐形成“独家标准”,不利于医院伦理委员会的长远建设与发展。

2.5缺乏专门性独立监督主体

拥有成熟伦理审查经验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设有独立的组织来专门监管伦理委员会的建设与运行。现行立法中对伦理委员会的监管责任主要分布于3方面:一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但其资源有限,无法对委员会的监管全身心投入,且未明确具体监管的下设机构;二是国家和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主要提供咨询服务,监督权限低;三是有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其监管独立性不够。三者均不属于专门性监督主体,监管不全则难以保证伦理委员会未来的正向发展。

3对策与建议

3.1提高立法等级

具有成熟经验的瑞典和美国等制定的与伦理审查相关的法案均位于该国法律高位阶,提高伦理立法层级是大势所趋。因此,建议我国借鉴成熟经验,提高相关立法(如《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的法律层级,提升效力等级并扩大社会影响力;同时,将分散于多个法规中涉及伦理委员会的委员构成、教育培训、审查规范等内容进行合并,形成统一标准并纳入同一部法律法规中;明确伦理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职责,适当增加惩罚力度,建立法律责任制度,使其有法可依。

3.2确定性别比例和专业占比标准

我国医院伦理委员会的人员结构不够合理的原因除了在于较弱的法律约束外,还在于现有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因此,对于既有的相关规定,建议进一步以事实为基础确定男女委员的比例范围标准;控制医学专业委员占比,调整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士的比例,明确各自的占比标准,并作为全国统一法律规范。3.3参考CIP制度加强委员资质考核目前我国机构伦理委员会多通过院内开会讨论投票的形式任命委员,主观性较强,缺乏兼顾官方和公平性的任命依据。反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便开始探索面向伦理审查相关工作者的伦理委员会专业认证(certificatedIRBprofessional,CIP)考试制度,定期更改通过标准,并通过伦理委员会联邦注册系统将所有的委员名单上报人体研究保护办公室(OHRP)[4]。因此,建议我国立足国情,吸收美国CIP制度的精髓之处,在立法中完善委员资质考核制度,明确考核对象、考核内容与方式、考核周期等,提高委员准入门槛,从根源上提高委员审查质量。

3.4建立专门操作指南,强调跟踪审查

工程法律与伦理篇(2)

一、研究成果主要解决的教学问题

1、设置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发挥课堂教学的法律伦理教育主渠道作用

首先,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有助于学生认识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职业的意义。其次,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有助于学生法律职业伦理知识体系的形成。再者,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开设是法律伦理教育的基础。

2、“忠诚、为民、公正、廉洁”为核心,开展经常性、全方位的法律伦理教育

把“忠诚、为民、公正、廉洁、奉献”的核心价值观作为共同的理想信念、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人的正确思想和行为不会先天就有的,而是靠后天的教育养成的。高尚的道德品质和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是确立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科学世界观的基础。

(1)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法律院系除注意结合法律专业的特点,突出职业道德课的功能教育以外,还要积极探索文化课和专业课的改革,寓法律伦理教育于课程的课堂教学之中。在教学中运用教材中所蕴涵的法律伦理教育内容,充分发挥隐性教育的作用,进行法律伦理教育渗透,并注意渗透得当,而不牵强附会,自然而不生搬硬套。要注意做到结合案例剖析、结合身边的实际分析、结合社会的热点透析。(2)发挥学生党员的榜样力量,使其成为开展法律伦理教育的坚强堡垒。(3)以法律伦理教育内容整体化为原则,形成法律伦理教育整体化安排和分层次实施的特色。职业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是法律院系的特色,使法律院系学生具有很强的知法、守法、用法的意识。此外要使常规教育与差生转化工作相结合,班级、年级教育与党团教育相结合。

3、创造良好的校园文化,实施法律职业道德培养

在严格遵守纪律、令行禁止的制度下,更要重视引导建立健康、丰富和活跃的校园文化生活,并以此为载体,实施法律伦理教育。

(1)优化校园硬件设施。从办学观念、学校历史、师生规范、专业特色、校园标志等方面综合考虑,形成有鲜明特色、统一和谐的法律人校园理念形象。同时,还要通过加大对法律伦理教育硬设施的投入,拓宽法律伦理教育宣传的途径。从而为学生自觉不自觉地成为合格的法律院系毕业生营造良好的育人氛围。(2)丰富第二课堂活动。法律院系要根据专业的特点,积极组织各专业的第二课堂活动,寓法律伦理教育于各种活动之中,开展各种主题鲜明、针对性强、参与者众、教育面广的活动,使学生的课余不成为法律伦理教育的空白地带。努力营造政治色彩浓厚、组织纪律严明、朝气蓬勃的校园法律人文化。(3)占领网络法律伦理教育新阵地。网络在学生生活中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如何利用网络对学生开展法律伦理教育非常重要。一方面,要利用网络为学生的学习生活提供服务,对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不断拓展学生法律伦理教育的渠道和空间。另一方面,要运用技术、行政和法律手段,加强校园网的管理,严防各种有害信息在网上传播,努力消除不良信息对学生的影响。

4、利用社会实践强化教育,体验式的实践教育中树立法律职业道德

一方面,学生通过对生活环境或劳动环境的体验和适应,感受到法律工作的艰辛与伟大,增强了热爱法律工作和人民群众的思想感情,磨砺了吃苦耐劳的精神,锤炼了坚韧的品性和坚强的意志,形成主动应变及进取的良性机制和健康抗挫的良好心态。另一方面,学生通过与人、事、物的接触,体验法律工作的意义,逐步形成尊重他人、尊重社会,将自己融入社会、奉献社会的良好道德;通过了解社会的现实,激发忧患意识,增强社会的责任感、时代的使命感,并把美好的愿望与情感化为高尚的行为。

二、研究成果的创新点

法律伦理教育已成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办学特色。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共性明显,学生政治素质得到提高、法律职业道德得到增强。

1、创新法律职业道德课程设置,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

首先,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有助于学生认识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职业的意义。其次,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有助于学生法律职业伦理知识体系的形成。再者,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开设是法律伦理教育的基础。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将贺志明的专著、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的《司法公正与司法伦理研究》作为教材,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

2、忠诚、爱民、公正、廉洁为核心,创新法律伦理教育内容

从理论修养、课堂教学、日常管理、学生工作和社会氛围等方面,加强“忠诚、公正、廉洁、为民”为核心的法律职业核心价值观教育,大学生廉洁教育, 执法为民、公平正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为核心的公民意识教育,纳入到学校教育教学整体工作中,“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进活动、进学生头脑”,对大学生的良好思想道德素养的培育具有重要作用。

3、课程渗透、实践体验,创新法律伦理教育途径

法律伦理教育的实现途径:设置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法学各科教学中渗透法律伦理教育;要让学生在体验式的实践中树立法律职业道德;将法律伦理教育作为法学课程教学的重要内容之一。

法律伦理教育的方法:紧扣法律职业,强化专业性;改变教学观念,注重情感性;加强案例教学,增强趣味性;借鉴国外教学,增加开放性。课堂讲授法和渗透教学法;问题讨论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教学法;诊所教学法。

4、严格管理、行为养成,创新法律伦理教育模式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警务化管理以“以人为本”为基本理念,将严格管理与教育引导紧密结合,共同实现培养对象行为规范的养成教育。以新生入校后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军训和入学教育为契机,培育学生顽强拼搏的意志、吃苦耐劳的品质,引导学生实现由中学生到预备警官的身份转变;以警务化管理的“三自”方针为指导,组织学生会等社团参与学院管理。“三自”化的警务化管理既避免了单一的警务化管理带来的枯燥、反感甚至是叛逆,又能帮助学生发展自我认识,自我评价的能力,主动地选择、吸取各种活动的教育影响,引导学生走向自律自强;以坚持和完善警务化管理制度为依托,以《警务化管理条令》为依据,开展学生警务督查活动,大大提高了学生的学习热情和力争上游的积极性,实现了全员育人、全方位育人和全过程育人。

三、研究成果的应用情况

1、重视对学生法律伦理的系统培育已成为办学特色

2008年教育部高职高专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专家组认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形成了警学结合、构建“德能行”三维一体的育人模式的办学特色。学院密切与狱(所)合作,警、学结合培养人才,重视对学生司法职业道德、警体专业技能和岗位行为规范的系统训练,毕业生的综合素质较高。

2、法律伦理培育成果受到社会广泛赞誉

多年来,学院始终保持着安全稳定、有序的良好局面,没有发生学生自杀、群休滋事等影响学校和社会稳定的事件,学院校风昂扬向上、积极进取,已成为一座名副其实的 “军营式校园”。湖南卫视、政法频道、《光明日报》《法制日报》《潇湘晨报》《三湘都市报》《长沙晚报》等新闻媒体对学院警务化管理模式下的法律伦理教育所取得的成果进行了专题报道,给予了充分肯定。

3、学生法律伦理得到增强,综合素质显著提高

经过几年的探索与实践,已取得明显成效:

一是长期的警务化管理使学生在道德、行为、技能等方面受到全方位的培育,已内化为其基木素质,在许多场合下,学生都能表现出与从事法律职业相称的高度的思想觉悟、崇高的法律职业道德品质和规范的行为习惯。

二是2010年以来,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毕业生就业率达到90%以上。除了为湖南省输送人才外,学院的人才培养辐射到了沿海和一些边境省份。2010-2011年,广东、广西、上海、江苏、海南、贵州等省市的公安、法院、监狱、边防等部门相继在学院毕业生中招录公务员,尤其是江西、山东两省招录法律的数量列全国同类院校首位。除湖南省外,广东、上海、浙江成为吸纳毕业生从事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法律事务助手、社区管理等岗位人数最多的三省市。各用人单位都评价学院毕业生“政治素质高、职业道德好、业务能力强、适应工作快”。

三是多年来,湖南卫视、政法频道、《潇湘晨报》、《三湘都市报》、《长沙晚报》、《湘声报》等新闻媒体对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警务化管理模式下的法律价值观教育所取得的成果进行了专题报道,给予了充分肯定。2010年4月22日,官方网站“中国共青团网”转报我院思想政治教育途径创新工作,学生家长更把学院誉为“最放得心的学校”。2011年7月1日,《潇湘晨报》在题为《湖南司法法律试点班“毕业演出”:秒杀犯人暴动》中队,对学院2011届应届毕业生突出的警务技能进行了全面报导。2011年7月20日,《中广军事》报导学院正在服兵役的在籍学生黄谭钢在韶关市区遇到三名犯罪分子,3分钟内“以一敌三”抓住一个歹徒,受到韶关市委奖励I万元,黄谭钢却将慰问金捐献给了贪困学生的优秀事迹”。2012年1月30日,《光明日报》在题为《坚守杨阁老》的报导中对奋战在沅江市春节维稳第一线的警院80名见习学生精通业务、听从指挥、敬业奉献的高素质和优良作风给予了高度评价。2012年5月2日,《法制日报》以“汽车失控一家五口落入冰河,撑船施救警院学生悄然离去”为题,报导警院2011 级学生向彪同学在从冰冷的河水中救起了一名婴儿、一名孕妇和三名成人,并且救人不留名的优秀事迹。2012年6月29日,《三湘都市报》发表题为“曾受国务院通报表彰――警营校园出精兵”的文章,对于警院的警务化管理以及学生的警体技能、综合素质、工作成绩给予了高度肯定,认为“近年来,在学校和老师的引导下,他们能不断调节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实现与现实文化的整合,即与社会、与工作岗位保持 ‘零距离’。”

工程法律与伦理篇(3)

一、法律事务人员职业伦理的内涵

职业标志着这样一种信念,即“一个有相当公共意义的工作岗位,从事这一工作要求有非常高的专业的甚至是深奥的知识,这种知识只有通过专门的正式教育或某种精细监管的学徒制才能获得。”[1]此语强调个体对于职业的确信,是这种确信才使这个群体可以声称其职业性地位,有机会获得因这种地位赋予的独特性的特权以及由此带来的个人利益”。[2]

伦理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人的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调节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伦理也是对社会行为的道德判断,具体而言是对社会行为的对错、正当与否、应当与否的道德判断。[3]个体行为如果符合价值标准的,即演变为社会行为的组成部分,所以,个体行为以社会行为作为参照,依据其既定的标准行事,这也就是说,社会行为本身就是个体行为的衡量与判断,并对个体行为具有规定和约束的功能,这在属性是具备规范性的。因为道德规范源于社会生活与有效的经验事实,规范与标准一旦以某种方式予以确立,就会反过来对社会行为产生拘束、限制,此拘束与限制相应的投射到个体行为领域。伦理的判断,可以从其判断的具体社会行为这一对象,区分为一般行为的伦理判断和专业行为的伦理判断。又因针对的专业行为所属不同类别,再区分为各种专业行为的道德判断,比如会计师论理、银行职业伦理、记者伦理、教师伦理等。所以,职业伦理,指的是对专业行为的伦理判断,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出现社会分工后的产物。尽管不同的职业都有其共通性,但由于不同的职业,其发展的经济基础、历史轨迹以及社会对其要求不尽相同,必然导致不同的职业有不同的职业道德。如医生有“医德”,艺人有“艺德”,教师有“师德”,官员有“官德”。所以,恩格斯说:“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与一般的社会道德相比,违背了职业道德除了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还会受到一些特殊方式的惩罚。

由此,笔者以为,法律事务人员是以专业知识为社会和企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事务人员伦理是典型的职业伦理的一种,是对法律事务人员所从事的法律事务的专业行为进行的伦理判断,通常是指法律事务人员必须遵守的工作信念与规范,包括对法律事务人员行为的判断、对法律事务人员信仰的判断、对法律事务人员团体的判断等,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国家对法律事务人员行业的法律规定,并扩及惯例、传统礼仪等。这说明,法律事务人员因其专业知识及提供服务的特殊性,其职业伦理不仅异于一般伦理规范,而且有时与常理、人情等格格不入,如,在我们看来,诚实无欺是一种伦理,可是,为了为企业公司保密,有时法律事务人员不得不保留不利于企业公司的材料与证据等。法律事务人员职业伦理是法律事务人员职业在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是所有从事法律事务人员行业的人都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它是对法律事务人员的精神风貌、信仰观念、职业操守、品质素养等多方面的整体评定,是树立法律事务人员队伍优秀形象和名誉,维护社会公正的基本保障。法律事务人员职业伦理既是对法律事务人员遵守行业规范的最基本要求,也是评价法律事务人员职业道德水准的基本尺度,既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对法律事务人员职业的统一要求,也是对法律事务人员的职业能力、品格修养、价值取向的一致考量。[4]

二、法律事务人员职业伦理的特征

法律事务人员职业伦理规范法律事务人员在职业生活中的特定的职责,是法律事务人员职业活动的“思想立法”、“灵魂立法”,通过法律事务人员的内心信念自觉地行动。法律事务人员职业伦理是由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同时又受执业目的、职业活动和职业传统所制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承继性。

(一)社会性

法律事务人员职业伦理与社会伦理具有直接统一性,后者是前者形成的基础和依据,法律事务人员职业伦理属于社会伦理的一部分,是对社会伦理的补充。所以,两者的基本精神和宗旨是一致的。再者,法律事务人员职业伦理是与法律事务人员对社会所负的特殊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它是法律事务人员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法律事务人员队伍,维护法律事务人员职业声誉,推动法律事务人员为社会为企业为公司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障。

(二)政治性

只要是阶级社会,伦理一定就富有阶级性。因为,“一切以往的伦理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伦理始终是阶级的伦理”。[5]恩格斯在这里所说的伦理,更多的是指与统治阶级利益密切联系的行业伦理。而法律事务人员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是属国家上层建筑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事务人员伦理必然是带有阶级性质的伦理,其它职业伦理,如反映经济生活的工商业伦理,教育领域的教师职业伦理,医生职业伦理等接受统治阶级的约束相对来说要轻得多,还有,法律本身就附着有一定的强制性,很容易成为统治阶段进行社会管理的有效工具,作为法律事务人员,必须在执业过程中遵守职业伦理,以顺应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事务人员追求正义,法律事务人员行业事关人权、民主、法治与国家国家。所以,法律事务人员的职业伦理中就必然有丰富的阶级性和政治性成份。

(三)行业性

法律事务人员的职业属性和社会公共属性的双重属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事务人员应该做到维护企业公司利益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相统一,这样在其发展过程中必然形成一些不同于其它行业的职业要求、职业伦理和职业纪律。在有的国家将法律事务人员职业伦理称为法律事务人员执业行为操守,是社会职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伦理在社会职业中的特殊体现。具体来说,法律事务人员职业伦理是指从事法律事务人员职业的人,在执行法律事务人员职务、履行工作职责时,信奉的伦理规范和行动上所遵守的行为准则。还有,法律事务人员职业伦理一般是由法律事务人员行业的自治性组织,例如法律事务人员协会制定,并反映绝大多数法律事务人员的意愿。法律事务人员作为独立向企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是不受国家职权直接干预的。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是由法律事务人员的自治性组织来制定法律事务人员伦理规范。

三、法律事务人员的职业伦理要素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着当代中国基本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根本任务,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等,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层次的法律效力。法律是指一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部完善的宪法与一个良性的法律制度体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法律事务人员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最大的诚信首先就是要忠于宪法与法律,树立法律至上的崇高信念,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忠于宪法就是要坚持四项墓本原则,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与政策,坚持国家的基本政治与经济制度。忠于法律,就是一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掌握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地理解、准确地适用法律,不屈从于权势,不迷惑于金钱,不歪曲事实,不曲解法律,切实维护企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忠于职守,维护正义

忠于职守、维护正义是诚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体现法律事务人员执业特点的重要职业道德,其核心内容是法律事务人员要坚持依法独立执业的原则,抵制和排除非法干预,以忠实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当前,在我国推进经济、政治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由于旧的制度、观念的影响,一些人对法律事务人员工作仍然存在着误解,并且由于现实的立法、制度不健全,法律事务人员依法执业保障并不充分,再加之个别领导干部、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滥用权力对法律事务人员工作横加干涉,法律事务人员执业依然面临着阻力和风险,执业之路充满了艰辛与坎坷。忠于职守、维护正义要求法律事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排除一切非法干扰,冲破一切不当羁绊,舍身护法,坚持真理,维护正义,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的真正力量。

(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诚实守信,是法律事务人员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也是法律事务人员诚信制度的本质要求。它要求法律事务人员本着公平、真诚与恰守信用的精神为企业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贯穿于提供服务的全过程。当前,我国正在努力推进法律事务人员诚信制度建设,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完善以下四项诚信保障制度:一是委托制度;二是法律事务人员的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三是法律事务人员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四是责任赔偿和保险制度。要通过法律事务人员诚信制度的建立,改变法律事务人员队伍中存在的对企业公司委托事项敷衍塞责、玩忽懈怠,空口承诺,乱打包票,恶意欺骗企业公司,骗取企业公司信任,漫天收费甚至收费不办事的严重问题,要通过加强法律事务人员诚实守信的道德约束,改变法律事务人员在办理委托法律事务中,擅自撕毁、中止合同,解除委托,严重损害企业公司利益的不良现象,以强化法律事务人员行业的社会信用。勤勉尽责,则要求法律事务人员勤勉服务,要求法律事务人员在代表企业公司的利益处理法律事务时,必须采取一切合法的、合乎道德的方法维护企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必须尽最大的努力、最高的效率、最谨慎最认真的态度为企业公司的利益工作,使每一项法律事务都能得到完美的处理,企业公司的利益得到全面的维护。

(四)敬业勤业,提高素养

法律事务人员是熟知和精通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法律事务人员的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事务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市场经济和法制的同步发展,法律服务领域的拓宽,对法律事务人员业务能力的要求愈来愈高,法律事务人员要适应国际化、专业化、信息化的挑战,就必须与时俱进、敬业勤业、勤奋学习、努力钻研,不断提高业务知识与技能,为法律事务人员业自身的发展开创更为广阔的空间。同时,法律事务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不仅是业务知识和技能方面,还要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注重培养高尚廉洁的内在品质与洒脱文明的外在形象。勤业敬业,提高素养是诚信制度题中应有之义,也是法律事务人员职业道德的重要表现,只有具备扎实的业务功底与高度的职业素质,才能胜任其职责使命。

(五)珍视声誉,品行高洁

法律事务人员肩负着保障人权、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正义的神圣职责,扮演着人类正义与法律良知的最完善的代表。社会把法律事务人员职业视为一种崇高的职业、一种正义的职业而加以认可、尊重、首肯,这是法律事务人员职业群体长期不懈地忘我实践所取得的成果。珍视声誉就是要十分珍惜、倍加维护来之不易的法律事务人员的职业声誉,严格自律,诚信为本,保持法律事务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品行高洁,是法律事务人员品行修养的核心,是法律事务人员必备的职业道德品质,法律事务人员业从来就不是一个归属于商业的行业,法律事务人员从来就不是一个商人与掮客,唯其如此,法律事务人员的价值将随着社会的进步、法治的繁荣逐渐凸现出来,而倡导高尚、廉洁的法律事务人员职业道德,将对中国法律事务人员诚信制度的建设产生积极又深远的影响。

(六)保守职务秘密

由于法律事务人员职业本身的特殊性,加上法律赋予法律事务人员的权利,使得法律事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接触企业公司秘密的可能性很大,涉及稳定的范围也很广泛,任何将企业公司秘密泄露出去的行为都极有可能使企业公司遭受重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因此根据法律事务人员诚信制度与职业道德的要求,法律事务人员执业应严格保守职务秘密。保守职务秘密要求法律事务人员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悉的秘密事项,无论来源如何,均对此承担保密的义务,未经企业公司的许可,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泄露。如果法律事务人员不能保守企业公司的秘密,企业公司对法律事务人员的信任就会遭到破坏,法律事务人员与企业公司之间的关系的基础就不复存在。

(七)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法律事务人员不仅对企业公司要讲诚信,对同行也要讲诚信。我国法律事务人员具有共同的理想和事业,肩负着同样的职责和使命,因此,法律事务人员之间应相互尊重,不得故意怠慢、诽谤同行,不得故意抬高自己和标榜自己,贬损和低毁其他法律事务人员,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损害其它法律事务人员的威望和名誉,更不得对其他法律事务人员的依法执业进行干涉和轻视。尊重同行还要与公平竟争有机结合起来,法律事务人员在开展业务中要遵守诚信原则进行公开、平等的竞争,比服务效率、比服务质量、比服务态度、比社会信誉,而不是互相拆台、拉案源、搞关系、挖业务,要坚决反对贬低别人、抬高自已、唯利是图、损人利已、弄虚作假、互相拆台的不正当竞争,倡导诚信制度下的公平、合理的竞争机制。

注释:

[1][美]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7.

[2]同上,第218页。

[3]刘正浩,胡克培.法律伦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

工程法律与伦理篇(4)

中图分类号:B82-051;D90-0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074(2011)05-0043-06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 (07JJD820167);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课题(2010YBA098)

作者简介:杨盛军(1978-),男,湖南怀化人,哲学博士,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自库恩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范式这一概念以后,自然科学领域数千年来的理论发现与科学革命因此有了自我证成的理由。库恩说,“范式一改变,这世界本身也随之改变了。”[1](P101)实质上,就理论本身而言,范式并没有为科学本身注入新东西,它只是提出了常规科学视阈下各种理论都仅具有部分的真理,一种理论只要脱离了自身赖以存在的体系就会被新的理论取代。在这样的语境下,范式最大的价值就在于它为人类的科学活动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意义,而社会科学将范式这一概念引入其间也正是出于如此的考虑。社会科学比自然科学有着更多的不确定性与复杂性,任何一种社会科学理论都建立在特定的研究基础之上,有着自身的研究视角,由此得出相应的结论。如果说范式在自然科学领域主要指公理、定律以及具有共同信仰的科学共同体,那么范式在社会科学领域就表现出理论预设与学术流派的差异性。每一个社会科学的结论都有着自身的理论体系与问题意识,但不同社会科学范式之间并不像库恩所说的“不可通约”,即使是建立在不同前提上的相互冲突的理论之间,也可以找到共同的东西,我们可称之为“重叠共识”。“重叠共识”是罗尔斯在其自治哲学领域提出的一个观点。他认为人类的文化、价值、观念都是多元的,彼此之间相互对立、相互冲突,但即使相互冲突、相互敌对的观点中,也具有彼此都能接受的内容,只要不同文化之间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就能找到一定程度的“共识”。我们借用这个观点,就是力图表达社会科学不同学科之间可以互补,因为各学科之间具有内容的交叉性与重叠性。(参见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版152-159页)。而库恩认为,科学传统前后之间并不相容,他认为“从科学革命中突现出来的常规科学传统,与先前的传统不仅逻辑上互不相容,而且两者经常在实际上是不可通约的”。(转引自金吾伦的:《托马斯•库恩》,三联书店香港公司1994版第113页)。因此,社会科学不仅需要建立自身的研究范式,并且要进行范式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从法伦理学来说,它具有法学范式与伦理学范式双重维度,二者具有各自的理论背景、研究视阈与学科目标。所以,要实现法伦理学的整合,就需要寻找二者的共通点,通过对话与交流实现彼此的统一。如此,我们在讨论法伦理学这一学科范式时,需要思考如下几点:法伦理学的问题阈,即法伦理学研究的问题范式;耶里内克(Jellinek)在19世纪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就提出这种观点,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参见罗斯科•庞德的《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147页)。法伦理学的目的阈,即法伦理学的理想范式;诸如,在我国宪法中,财产权是维护公民生存的权利,它对应于自利;父母抚养儿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对应利他;保卫祖国、保护公共财产的义务就是利社会,尽管宪法只在文字上进行了简要表述,但它具有最高的权威,因此,宪法对法律理想的表达是全面的。(参见《中华人民共国宪法》)。法伦理学的实践阈,即法伦理学的实践范式。除此之外,还需要探讨三种范式之间的关系,完成范式之间的统一。

一、法伦理学研究的问题范式

作为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学科,法伦理学探寻道德与法的同构与关联,其侧重点是伦理学。[2](P4-5)可以说,将法伦理学视为应用伦理学的分支学科已得到目前学界的普遍认可。[3]尽管如此,明确了法伦理学的应用伦理学性质并不表示伦理学能独立地完成法伦理的所有问题,两种具有同源性但调控方式各异的规范的相互结合并没有简化或解决各自领域的问题,反而由于这种结合冲撞出更多的矛盾与悖论,包括一直争论不休但又不得不讨论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能否证成自身的合理性――或者法律合理性的证成是否需要道德的介入,以及道德在法律人的塑造中价值何在。这些问题是法伦理学必须面对并予以探讨的,并且共同构成了法伦理学的问题范式。法伦理学的问题范式正是在道德与法律的结合下突显出来的。

首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无论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实证法学派,都没有逃避这一问题。原因之一是法律与道德并不只是关涉着法律的应用层面,更主要是可以在形而上的维度找到人类两种规范的历史渊源。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离不开道德,法律必须合乎正义,“法律规范必须接受自然法的检验,并从后者那里汲取自身全部的力量和权威。”[4](P2)“法律不可能是不正义的。”“‘正义’这一词等价于遵守该国的法律”。[5](P271)自然法学派一直努力为法律的合理性寻找最后的依据,认为只有道德才能担当法律的评价标准。尽管如此,实证法学派认为自然法学派的工作并没有对法律的实践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与此相对,实证法学派认为现有的法律无论其道德水准如何,都具有不可抗拒的力量,认为只要是通过合理的程序创制出来的法律就具有绝对的约束力。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点,是另一回事。”[6](P85)即使认可道德对法律的影响,也觉得这种影响微不足道。哈特说,“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7](P182)不难发现,分析法学派所秉持的理念是力图维持法律的纯洁性,以减少道德的相对性对法律的影响,但这一工作同样难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恶法”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难以通过恶法自身得到解决。因此,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仍需要予以厘清并明确彼此之间的界限。从法伦理学来说,不应当也不可能避开这一问题的思考,从理论资源来说,自然法学派无疑更有助于法伦理学对这一难题的讨论,但并不能无视实证法学派的合理建议,正如哈特所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更应当在立法过程中进行。立法显然是法律生命的组成部分。所以,法伦理学的问题范式就需要贯穿在法律的各个环节中,在法律的创制、法律的运行、司法以及守法过程中进行道德层面的思考。

其次,明确了法伦理学必须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确定法伦理学的研究视阈。从道德维度审视法律问题,或者对法律进行道德的批判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提供了方法上、甚至是宏观上的视角,还需要进行更细致的工作,至少还需要从以下三个维度探讨法伦理学的问题阈。(1)法律本身的道德追问,包括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理由及限度,评判法律的标准,法律的道德证明。这一问题的思考必须突破实证法学派的道德缺席理论,实证法学派对法律的纯工具性定位不足以证明法律本身的合理性,而自然法学派,尤其是庞德、富勒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思考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2)法伦理学的核心范畴。尽管学界对法伦理学的核心范畴意见不一,但至少在认为法伦理学需要自身的核心概念上达成了共识,无论是权利、正义,还是其他,都体现了这些范畴在法伦理学上的重要性。[8]当然,正因为这些范畴意义本身的复杂性与历史性,使得法伦理学核心范畴的提炼显得更加困难,但却因此突显出了法伦理学迫切需要自己的核心概念,这也正是法伦理学的问题阈所在。(3)法伦理学的现实阈。既然是应用伦理学的从属学科,那么就有使命关注现实社会中的法律难题,这些难题影响着人们对法律与道德的思考。诚如有学者所说,“这些问题的产生给人类存在的各种关系都带来了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问题都是涉及重大利益的社会问题,它就不只是一个道德要解决的问题,还是一个法律要解决的问题。”[9]除却这些关涉重大社会利益的问题之外,一些细小的法律问题同样需要进行道德视角的思考,诸如法律在私人领域发挥作用的界线,情与法的冲突、自由裁量的限度等。

再次,既然我们明确了法伦理学的研究视阈,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确定法律与人的关系。无论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人永远是其中的目的,法伦理学的主题就是“人”。诚如黑格尔所说,“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并且这“一个人”不是抽象的人,更不是单纯感性的人,而是现实的个人。[10]由此,法伦理学在目的论框架上突显了人的重要性,人不是为法而存在,而是法依赖于人才能存在。即使如此,法伦理学对人的终极性关注并不意味着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一方面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保障,另一方面,法律又需要人的遵守才得以维持其稳定性。因此,现实的人对法律的遵守与法律对人的依赖同等重要。从现实个人来说,认识法律与自觉守法极为重要。除此之外,法律与人的关联还表现在人对法律的运用之中。恶法是不义的,对法律的错误运用同样不义,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情感的丰富性,使得司法工作者在法治过程中常常受到各种难题的干扰,包括司法经验、自由裁量、情理冲突,都会严重影响到司法工作者的法治实践。因此,法官即使掌握熟练的专业知识并不足以应对各种法律难题,必须依靠其他领域的知识来补充法学知识的片面性,而法官道德人格的提升无疑极为重要。

二、法伦理学研究的理想范式

我国学者邓正来在梳理中国法学近30年的发展时说,当我国还处在大规模的立法阶段,并将法律规范只是视为工具或技术的时候,西方国家已早在寻求建立一种法律的理想图景了。他说:“然而,我们必须坦率地承认,迄今为止,中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是一个主要经由某些‘技术’或‘工具’而连接起来的存在着诸多冲突或矛盾的法律规则集合体──亦即一个更多关注特定功效而不关注法律制度本身之性质赖以为凭的作为其正当性之先决条件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更多关注法律规则之面面俱到和数量而较少关注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更多关注法律概念和逻辑而缺失法律整体发展方向、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又常常缺乏效用的法律规则集合体。”[11]邓正来教授坦言,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复杂,但对于一个学者来说,不能因为问题的困难并打消前进的勇气,因此,他试图唤起国内学者为中国的法学建设寻求一种理想化的图景。在这里,邓正来先生的理论进路是纯法学的,但却为法伦理学提供了方法论上的意义。显然,任何学科都需要这样的理想范式,它为这一学科的建设进行宏观上的引导。诚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在考察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认为最终的结果是超越法律与宗教,完成二者的综合。他说:“在一定意义上,综合意味着一个法律的新纪元。”[12](P105)博登海默也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13]对于法伦理学来说,它的理想图景就是法学的理想图景与道德理想图景的统一。即使这一理想范式只是问题式的,但都有进行思考的必要。

在法伦理学领域,道德与法律的结合是全方位的,道德对法律的批判既具有宏观视角又具有微观维度。宏观视角实质上就是道德理想对法律的介入,这种介入通过道德的层次性体现出来。按照中国传理伦理学说,“已所不欲、勿施于人”与“已欲达而达人、已欲立而人”就是两种不同的道德层次,前者是伦理底线,后者是伦理的提升,而更高境界的道德是“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世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这些道德层次实质上体现了道德现实与道德理想的划分。在西方伦理学说中,对上帝的服从与对国王的服从,同样是道德层次的不同要求。但是,在法伦理学范式里,法律与伦理的差异往往只体现在二者的低层次阶段,甚至把法律仅仅视为伦理的底线,而将人的品格的塑造全部交给道德。这样,法律仅仅具有纯粹的工具价值,法律的理想价值因此被遮蔽了。实际上,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尤其随着各种危机的出现,包括生态危机、生存危机、能源危机以及人口危机,人类不断创制新的法律或者完善已有的法律来约束自身的行为,如创制环境法、完善保障法、增加贸易法的内容,这些新法律的出现或已有法律的完善一方面源于现实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却在更深层次上体现出了人类的价值取向,并且这种价值取向通过不同的部门法表现出来。

首先,宪法是一个总领性的理想范式。它奠定了人类权利与义务的总纲领,关涉人类最基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同时也规定了最基本的义务。如果从人性的视角看,宪法包容了道德的各个层次,自利、利他以及利社会。其次,民法是私法的代表,它在道德层次上表现为自利。每个人在民法中都是平等的,并具有平等的法律行为,无论是对财产权的维护、还是贸易的自由进行,民法并不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利益主体关怀弱势群体,而是尊重合法的利益分配。因此,民法更多地表出道德层次的较低阶段,然而这一阶段却是最为重要的。再次,社会保障法主要表达对社会弱者的关心,在道德层次上表现为利他。由于智力、家庭背景、学识的差异,人类不可能构筑完全平均的社会系统,必然有一部分人处于社会的有利位置,一部分处于社会的边缘,这部分人需要他人与政府的帮助,这种帮助显然不是以要求回报为目的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甚至是无条件的利他行为。因此,从道德层面来说,这一部门法就体现出更高层次的道德境界。最后,环境法的法律理想范式。它甚至超越了前面所有法律的道德水平,而表现出利万物的道德境界。尽管从环境法角度来说,人类对环境的保护也许只是为了人类自身,在主观上是自利,或者利他的,但在客观上却保护了所有人类以外的生物,尊重它们,爱护它们。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环境法实质上就表现出了法律最高的道德境界。

可见,无论是宪法、民法、社会保障法,还是环境法,它们都融入了道德的元素。因此,仅仅将法律视为道德的底线并不充分,道德的层次性通过伦理与法律的结合在法律科学中清晰地表现了出来。诚如有学者所说,“道德与法律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这种追求首先是秩序,然后是自由。”[2](P46)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主要偏向于秩序的营造,但它同样在为了实现人类的自由与正义而不遗余力,美国学者富勒在考察法律所具有的道德意味时,认为法律的道德性就暗含在对人性理解的基础之上,并认为法律同时具备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两个层次,“虽然愿望的道德与法律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但它的间接影响却无处不在。”[14](P11)在富勒的理论中,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至的最高境界为出发点,这与中国传统伦理所追求的境界相一致,而这正是法律与伦理共同追求的目标。所以,法伦理学的理想范式就在最高阶段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如果用伯尔曼的话来说,法伦理学的理想就是超越伦理、超越法律,最终实现二者的综合。

三、法伦理学研究的实践范式

法伦理学的应用性维度确定了法伦理学必须面向实践,这是应用伦理学与元伦理学的差异所在。当然,元伦理学对道德原理的分析与描述并不表示元伦理学永远脱离于现实之外。实际上,元伦理学对伦理概念与道德语言思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清晰地解决现实社会的道德难题,只是认为对道德原理的思考更为基本,而对于应用伦理学来说,只有道德规范在现实中对道德主体的行为进行了实际的指导才有意义。也就是说,应用伦理必须是一种实践伦理,即使开创元伦理学的英国学者摩尔也说,“我已经对人们极其普遍地加以混淆的两类伦理学问题(即元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笔者注)做了清晰的区分。通常所理解的伦理学必须回答‘什么应当实存’和‘我们应当怎么办’这两个问题,而对于后一问题,只有根据我们对‘我们的行为会发生什么效果’所做的考虑来加以回答。而对这一问题的完整答案将构成伦理学的一个部门,可以称之为关于手段的学说或者实践的伦理学”。[15](P124)尽管摩尔关于道德行为的理论带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但他突出了道德原理、道德规范在实践生活中的重要性,尤其随着人类实践生活的拓展,道德也必须介入到纷繁复杂的人类生活对人的道德行为进行指导与约束,无论是生态伦理、生命伦理、经济伦理还是法律伦理,都直接表现出伦理的实践性走向。

在法伦理学的实践范式中,对立法与司法的伦理学思考显然是必需、并且不可分开的。尽管立法在指导法治实践的时候距离较远,但它直接影响着司法的运行,并且立法并不是书斋里的产物,它是人类实际生活的抽象与提炼。马克思指出人类的任何行为都源于实践,说道“我们仅仅知道一门唯一的科学,即历史科学。”[16](P66)因此,立法过程必须建立在洞穿人类实践的基础之上,正如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所断言,“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3](P160)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各种冲突,诸如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的冲突、传统道德与现代道德的矛盾,这些冲突必将影响到法律的重新创制。要完成法律的更新,必须对新生的社会矛盾或社会问题进行深度的思考与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完成法律的创制。即使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背后有一个终极性的理想蓝图,它仍然来自人类生活的抽象,无论是权利、自由还是平等、博爱,都具有实践论的根源。当然,单纯依靠人类的生活经验来完成全部的立法是不可能的,还需要逻辑归纳与理性的想像,对生活经验进行类型学上的分析,联想类似的经验并进行法理上的归纳。在这一点上,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传统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所以,不论是立法的法律渊源,还是各种生活经验对法律的影响,都表明了立法过程在根本上是建立在人类实践的基础之上。

从司法领域来说,法伦理学体现出更直接的实践性。司法是法之运用、法之实现的过程,司法公开、司法辩护就是重要的司法实践,它实现了法律与公民关系的融合。除此之外,司法工作者有义务将司法行为正确地传达给社会公众,并在司法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正如古老的格言所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突显了司法实践的重要性与艰巨性。当然,司法工作者在司法行为中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是更高层次的司法实践。人类理性的有限与语言的贫乏决定了即使再高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创造完美的法律。因此,司法工作者除了掌握高超的法律专业知识之外,还需要具备丰富的跨领域知识,比如伦理、历史、政治知识等。他必须了解特定社会不同价值之间的差异,并掌握各种价值在不同情况下的高低取舍。唯有这样,司法工作者才能尽可能地领悟具体的司法案例,作出司法选择,有效、合理地完成司法实践。

再则,法伦理的实践范式除了立法过程与司法实践之外,新出现的社会问题、以及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的道德挑战也是法伦理学实践范式的必然维度。诸如安乐死、堕胎与动物权利以及克隆人等社会问题,这些问题显然是法律无法单独解决的,它需要进行道德的考察与辩护。只有将道德直接介入到这些问题之中,对其间涉及的道德、价值以及技术进行审慎认真的分析,才能有助于法律的创制与完善。如安乐死这一难题而言,道德、宗教以及医学技术都是影响对安乐死立法的因素,在宗教色彩较淡、医学水平高的国家,对安乐死更容易接受,但在宗教气氛较浓、医学水平低的社会,情况或许就会恰好相反,若再受到政治、文化的影响,情况就会更加复杂。再如死刑的存废问题,虽然一些国家在法律上完成了这一难题的解决,但这个结果是立足于这些国家自身的道德环境、并经过激烈的伦理选择才完成的。对于其他仍保留死刑的国家来说,仍会由于道德环境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而面临道德与法律的争论与辩护。

可见,法伦理学的实践范式直接面对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它直接体现了法伦理学作为应用伦理学的实践性品格。尽管如此,要完成法伦理学对社会现实与法治实践的指导,还需要将法律与道德更好地结合起来,这种结合除了法律本身的变革与完善,即创造良法之外,还需要国家公民做一个守法的与道德的人。只有良法与良民才能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统一。对于法律而言,公民守法就是一种法律的实践过程,守法正是法伦理学实践范式的题中之义,但从道德层面来说,做一个守法的公民仅仅只是达到了富勒所说的“义务的道德”层次,要达到更高的层次,需要在守法的基础上继续提升自身的道德境界。

四、法伦理学范式之间的辩证关系及现实意义

库恩认为范式的每一次转换都会带来知识的更新,产生新的学术共同体,共同体在科学研究中遵循相同的范式,不同范式之间不可通约。显然,库恩对范式的定位严格建立在科学求真的基础之上。对于社会科学来说,求真不是目的,而是通过交流与对话,发现不同范式之间的差异、寻找同一、达成共识。因此,在法伦理学的三个范式间,我们要探析“问题范式”、“理想范式”与“实践范式”之间的关系,以完成法伦理学的整体建构。法伦理学“问题范式”是对法伦理学研究对象与研究视阈的揭示,它体现法伦理学的问题意识,这是现实社会对法伦理学的直接要求。法伦理学“理想范式”是法伦理学研究的宏观目标,它以法律与道德的最终融合为使命,并最终突出“人文关怀”的终极性。法伦理学“实践范式”是法伦理学的实践维度,它是发现问题、实现理想的必要途径。在三种范式中,“问题范式”是法伦理学存在的起点,没有“问题范式”,“理想范式”和“实践范式”就不再必要。“理想范式”是法伦理学的方向,没有“理想范式”,“问题范式”与“规律范式”就会丧失对人的关怀。而“实践范式”是法伦理学的生成过程,没有“实践范式”,“问题范式”将得不到解决,“理想范式”也将走向抽象与乌托邦。所以,在法伦理学研究中,任何一种范式的缺位都会影响法伦理学的整体建构。唯有三种范式的统一,才能促进法伦理学的进一步发展。

对我国法伦理学的发展来说,研究法伦理学的范式意义是多重的。其一,有助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研究的进一步展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不只是两种规范方式的比较与拼接,它关涉到人类理想的价值追求,也关系着社会现实的道德难题与法律困境。只有从问题入手、用实践的方式才能透视二者之间的关系。其二,有助于法律本身的完善与革新。我国法律制度相对滞后、法治精神相当缺乏以及司法程序落后,仅仅依靠法制本身的变革显然是不够的,需要其他知识的催动与考察,而进行道德维度的审视与辩护极为必要。其三,有助于社会公民法律素质与道德品质的提升。守法的能力与守法的道德是法伦理学实践范式的题中之义,做一个守法的公民是法制社会的最低要求,而要获得更多的幸福,必须在守法的基础上提升自己的道德品格,培养正义感、是非观念与仁爱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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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责任编辑:彭介忠)

On the Paradigm Ethics of Law

YANG Sheng-jun

工程法律与伦理篇(5)

在地方党校的法学教育中,法律伦理是一门重要的课程。法律伦理是一个包容性极强的概念,很多关于法律的教学内容和教学目标都属于法律伦理的范畴。法律伦理的内容比较宽泛,包含法律制度的伦理,法律从业者的行为伦理以及职业伦理,还有常人的一般伦理。对于法律人来说,他们的伦理性在于,捍卫社会的正义以及保障人权,法律伦理教育是地方党校法学教育的核心内容。

一、地方党校法学教育中法律伦理教育存在的不足

(一)地方党校法学教育没有将法律伦理教育设置成目标

我国地方党校在进行法学教育时,没有考虑到法学教育自身的特殊性,而是将其当作普通的地方党校教学的科目。在法学教育的课堂上,教师只是单纯的向学生传授法律的社会功能、体系、相关的概念以及法律的实施效果,而没有注重对学生处理现实问题的能力的培养,同时忽略了法律伦理教育的重要性。虽然地方党校中开设了思想道德教育、哲学教育等课程,但是这些课程属于政治教育,主要向政治的方向引导,与法律伦理教育并不相同。地方党校在对学生的综合能力进行测评时,还是侧重于对书面知识的掌握,导致学生普遍缺乏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法律伦理教育的地位趋于边缘化

1998年,我国的教育部确定了法学专业的14门专业课程,但是不包括法律伦理教学的专项课程。在法学硕士和博士的课程中,也没有涉及法律伦理类的课程。2001年之后,各个地方党校逐渐开设有关法律伦理教育的课程,但是基本都属于选修课程,学校对这些课程也没有足够的重视,教师对这些课程的教学要求也不高,教学的方法与观念也比较陈旧,这导致教学的效果不佳。地方党校的不重视,使得法律伦理教学的地位逐渐趋于边缘化。

(三)法律伦理教育教学中存在缺陷

目前,地方党校对于法律伦理的教学中,首先,缺乏大量的师资力量,很多地方党校都没有专门研究法律伦理的教师,一般都是教授公共课的教师进行法律伦理课程的教学,这些教师没有对法律进行过专业的研究,并不了解法律人才的培养方法,因此,他们不能按照法律伦理的教学特点进行教学。其次,对于法律伦理的教材编写来说,缺乏影响力较强的教育教材,这直接影响教学的效果。再次,目前对法律伦理的教学中,主要的侧重的是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并没有形成法律伦理的教育机制与方法,这种教学方法不能将是非观念和正义理念融入到学生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上,不能真正的培养学生的能力。

二、完善地方党校法律伦理教育的措施

(一)树立法律伦理的教学目标

对于法律人来说,他们的职责在于为社会处理各种纠纷,树立公平的行为规则。而地方党校开设法律伦理教育的目的就在于,培养学生健全的法律伦理人格,这主要表现在法律伦理的信念以及职业伦理行为。只有培养学生法律制度的伦理思维以及伦理行为能力之后,才能保证学生具有一个健全的法律伦理人格。

(二)地方党校开设专门的法律伦理课程

为了强化地方党校的法律伦理教育,地方党校应该开设专门的法律伦理课程以及相关的系统,向学生传授专业的法律伦理的知识以及相关的伦理准则和道德规范。开设的法律伦理课程应该作为学生毕业的必修课程,提高学生和教师对法律伦理课程的重视程度。通过法律伦理的教学,帮助学生更好的认知法律伦理,掌握处理现实生活中各种事情的能力,比如处理道德价值对立以及道德利益对立的方法。另外,由于社会中存在的关系比较复杂,也不是专门开设一门法律伦理课程就能解决的。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该将法律伦理教学贯穿于全部法律课程的教学中,从而提高学生处理实际中冲突问题的能力。

三、结语

综上所述,针对目前地方党校在法律伦理教育中存在的不足,结合现实问题,提出了完善地方党校法律伦理教育的措施,不但要树立法律伦理教育的目标,还要改变传统的教学方法,这样才能不断的提高学生的法律伦理认知,逐渐形成一种良好的法律伦理思维和行为,为社会输送正直的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工程法律与伦理篇(6)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6.103

0 引言

权利的伦理思辨是在社会契约论形成基础之上,也正是由于社会契约论的存在,霍布斯才将自然权利定义为法的前提条件。在《利维坦》中,霍布斯对于法、权利和自由的关系论述中,“自然权利(The right of natural)也就是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法,是每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所有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在霍布斯的论断中,权利只有在自然状态下才能实现,然而当人类完全处于自由状态时,战争将破坏完全的自由,因此自然权利让渡给公意,单个人的权利让渡给国家,法律和原始契约随之出现,霍布斯并不承认权利和自由能够共存,认为自由仅存续于法律的盲点。

理论学家的伦理思辨很不幸的影响到了现实中的人们,潜在举报人的伦理困境就存续与法律、权利和自由的平衡寻找过程之中,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现行法律无法真正厘清权利和自由的合法权限,涉及举报问题主要体现在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和公众知情权的维护之间的冲突,其伦理问题“未经当事人允许的清情况下,刺探并泄露个人错误行为的信息是否属于正义行为;”其二,组织为了寻求自由意愿的发展,必然会将法律盲点作为秩序的突破口,当这种没有法律限制的自由成为影响公众利益或者社会秩序的错误行为时,摆在潜在举报人面前的没有现成法律规制,反而是组织伦理对于自身举报行为的限制;其三,当组织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曲解现行法律时,现行的商业伦理规则与国家法律规制会出现正面冲突,处于国家法律和组织伦理规则双重规制之下的潜在举报人也将处于伦理选择的困境。

1 国家法定权利对于潜在举报人伦理判断的干扰

法律本身的严谨性不应该对决策中的潜在举报人造成任何困扰,但正是法律对于权利规定上存在部分重叠促使潜在举报人举棋不定遭遇伦理判断的困境,“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和“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的伦理争议。“隐私权就是不被打扰的权利,保持隐居独处,远离无根据宣传的权利。法律应该保护包括公民姓名、历史、喜好,公民信件、日记不被侵扰、窥视、窃听的权利。”“知情权”同样来自于美国,但其发源来自于媒体对于政务事件知情权的申索,Kent Copper (1956)将新闻的自由在一个更广的领域上应用,便演绎成了公民知情权。因此,隐私权属于法律民利的维护需要,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给予公民个人生活空间的最大尊重;而知情权属于媒体代替公众对于社会及政府治理过程当中相关信息被告之权利的申索,由此可见,两条法定权利产生的初始需求并不相同。

2 组织伦理规范对于潜在举报人伦理自由的限制

组织伦理源生于社会伦理,又不完全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伦理,他既杂糅了国家法律的法定正义又汲取社会伦理原初正义,同时以组织利益最大化作为其唯一的道德归属,在相对严谨、狭窄的法律规定和相对自由、宽泛的社会规则之间找寻自我伦理存在的空间,潜在举报人迫于生活压力逐渐接受组织伦理规范的约束,毫无知觉的放弃自我伦理判断的权利。

2.1 组织伦理规范扰乱潜在举报人的伦理认知

组织伦理是在法律允许或者法律未规定的框架之内,以追求组织利益最大化为唯一道德标准,也就是说所有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类似于隐瞒事实、夸大效果、弄虚作假等行为都是组织伦理允许的。这种说法并不仅限于理论上的思辨,事实上大多数组织行为都涉及到社会伦理不能认可的行为。组织的形成是要将松散的人有秩序的聚拢起来,以群体力量来实现单个个体无法达到的目标,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加剧,每个组织都有各自的伦理规范,强烈的要求组织成员去社会化,抛弃未进组织前,自由个体的有碍于组织任务完成的任何唯我意识,而就在此过程中组织伦理规范的强大影响力将个体伦理认知也一并去除。

2.2 经典科层制束缚潜在举报人的伦理自由

具备完全伦理认知的鲜活个体,在进入组织后将受到科层制的打磨,不断循环的工作流程持续否定富有创造力的个体思维;森严的层级制度使雇员完全放弃个体伦理判断盲目的服从法定权威,“科层组织(与死的机器相结合),致力于建立那种未来奴役的外壳。潜在举报人在这种以科层制建立起来的组织秩序氛围下,很难形成正确的伦理判断,因为每一项组织行为都可以在规程当中寻找到合理的依据,这种依据具有严密的逻辑论证和强大的伦理支撑,潜在举报人对组织行为质疑就是要对绝大多数组织成员服从的,曾经是自己认可的伦理规范进行挑战,通常情况下,凭借个人能力来颠覆经过缜密思考编制的组织规范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同时长时间的服从于合法权威所产生的行为惯性已经促使行为人由简单的质疑行政命令变成反复的为行政命令寻找伦理支撑,潜在举报人会在这种反思维定式的判断过程也伴随着不断的产生伦理自责。

3 集体错误引发国家法律与组织规范的选择性伦理冲突

工程法律与伦理篇(7)

一、依法行政要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制化问题

一个国家是否已经建成为法制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看行政机关,看其是否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近年来,我国依法行政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相继出台了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如《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使行政机关行政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给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支撑。但是,就目前行政机关工作法制化而言,除了亟待解决行政机构组织本身的法制化和对行政监督的法制化外,还需重点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制化的问题。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立法。在以往的立法工作中,主要是有关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的一些项目,难免不同程度地受到当时的体制与认识的局限,或多或少存在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不适应WTO规则所要求的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是:行政法规和法律之间、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行政法规之间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权限划分不明确,“立法无序”;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够,行政机关管的事情过多,办事手续失之繁琐;政府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造成互相推诿、扯皮,甚至“依法打架”;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力比较具体,责任比较抽象,权力与责任不够统一;对老百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义务比较具体,权力比较原则,权力与义务不够统一;比较重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对法律规范的引导作用重视不够,等。解决这些问题,一是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确立立法计划、审核立法项目时,严防部门利益“法制化”,克服行政机关权责失衡和人民群众权利义务不均的现象。二是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要求,对以前已经公布的法规进行认真的清理、修定,促使和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对正在制定或准备制定的法律规章,在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防止滥用权力。三是在立法工作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正确处理好母法与子法、主动式立法与被动式立法、党的政策与立法工作、市场经济与立法工作、工作经验与立法工作、立法工作与民主和集中的辩证关系,使立法工作更加科学,以此来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保证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臻完善。其次是执法。改革开放以来,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有了普遍提高,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有力的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发展。但仍有有法不依,违法施政的问题:有些行政机关法制观念、法制意识淡薄,惯于长期以来形成的用行政手段办事,缺乏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处理问题的自觉性,存在着“以言代法”、“以罚代法”、“以权压法”、“以情代法”、“执法犯法”的现象,有的甚至置法律于不顾,搞权情交易,以权谋私,贪脏枉法,既妨碍了工作,又败坏了政府形象。现在各级政府部门都在针对行政审批权过度集中和缺乏监督、行政审批事项十分庞杂和行政效率低下以及审批事项程序不合理的弊端进行改革,如果只是减少审批项目,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审批现在全世界都有,哪些需要审批,哪些不需要审批,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增减。行政机关必须从行政审批弊端的根源着手,通过改革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使政府行使审批权的过程公开、公正;通过改革对审批权的设定进行科学的论证,使审批行为规范、透明;通过改革明确审批的具体程序,对逾期审批和重大事项审批要赋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权利救济手段和建立听证会制度。依法行政除了执行一些具体规定外,多数都是程序上的问题,程序公正是办好一切事情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目前只有《行政处罚法》还不足以解决行政中存在的所有问题,还需要制定颂布实施《强制法》、《许可法》和《行政程序法》。这样,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行使行政权的程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准确的依据,就可以使行政机关做到办事权限合法,办事程序合法,既行使权力,又承担责任,既不能不作为,以不能乱作为。同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率先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对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也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以德行政要着力加强行政机关的行政伦理建设

以德行政,就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中,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政治道德建设为落脚点,“永做人民公仆”。以德行政中的“德”,首先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广大公务人员自身的道德建设,即行政伦理建设。

行政伦理,即“治国”的伦理,它是行政机关和全体公务人员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在公共行政领域所应遵循的伦理道德要求的总和。行政伦理融合在治理国家与公共行政的方方面面,体现在行政体制、行政领导、行政决策、行政协调、行政监督、行政效率、行政素质之中,其本质是一种政治伦理。行政伦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行政伦理观,它是行政伦理体系的核心;其二是行政伦理规范体系,包括行政伦理原则、行政伦理范畴、行政伦理规范;其三是行政伦理机制体系,包括行政伦理监督机制与行政伦理养成机制。

加强行政伦理建设,应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树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行政伦理观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在公共行政中关于行政伦理价值追求的总体观念,并具体表现为行政伦理活动现象、行政伦理意识现象与行政伦理规范现象,它在根本价值的层面上影响或指导着每一位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近年来,党中央反复强调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就是要求广大的公务人员确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江泽民总书记为国家行政学院的题词“永做人民公仆”,就是对我们党行政伦理观的高度概括。因此,我们各级行政机关和广大公务职人员都应该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牢固树立竭诚为祖国为人民服务的行政伦理观。二是建立健全行政伦理规范体系。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行政伦理规范体系是当务之急的思想政治建设重大工程,是解决行政道德失衡、失范的需要。用“三个代表”思想确立行政伦理的原则,用“五种革命精神”确立行政伦理的范畴,用“三讲”对行政伦理进行规范,这是强化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政治道德建设、促使其在行政中恪守“官德”的重要措施,也是党的事业发展和时展的需要。三是加强行政伦理机制体系建设。行政伦理所具有的显著特点是他律性和自律性的相统一,加强行政伦理机制建设就应从这两个方面入手。首先,针对他律性特点加强行政伦理监督机制建设。江泽民总书记曾强调指出:“对领导班干部一定要严格监督。”这几年查处的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违法乱纪案件,大多数是群众举报或者由其他案件牵带出来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政伦理监督软弱乏力。这说明了我们还没有完全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越是高级公务人员越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因此,目前已有的制度要坚决执行并继续完善,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加大监督力度,特别要加强主动监督,把监督的关口往前移,加强事前防范,努力做到公务人员的权力行使到哪里,相应的监督就实行到哪里。其次,针对自律性特点加强行政伦理的养成教育机制建设。养成就是广大公务人员,尤其是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要自觉地加强自身政治道德修养,使自己成为社会整体道德水平较高群体的一员,真正起到道德表率作用,自觉做到亲民、爱民、倾听人民呼声,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教育就是在加强民主法制教育的同时,以理想信念为核心,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诚实守信、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以及“五种革命精神”的教育,增强公民信用意识。通过有效地教育养成机制运行,使广大公务人员行政伦理修养,由以履行行政责任心为核心的道德自律,逐步渐近到行政理想、行政态度、行政义务、行政责任、行政纪律、行政技能、行政荣誉、行政作风融为一体,将行政他律与行政自律统一起来的行政人格形成与完善的最佳境界。江泽民总书记多次指出:“人格的力量很重要”,各级领导班干部和每一位国家公务人员要“努力把真理的力量和人格的力量统一起来。”这就是行政伦理教育与养成机制建设的最终目标。

三、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还需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工程法律与伦理篇(8)

一个国家是否已经建成为法制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看行政机关,看其是否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近年来,我国依法行政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相继出台了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如《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使行政机关行政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给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支撑。但是,就目前行政机关工作法制化而言,除了亟待解决行政机构组织本身的法制化和对行政监督的法制化外,还需重点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制化的问题。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立法。在以往的立法工作中,主要是有关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的一些项目,难免不同程度地受到当时的体制与认识的局限,或多或少存在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不适应WTO规则所要求的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是:行政法规和法律之间、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行政法规之间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权限划分不明确,“立法无序”;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够>文秘站:<,行政机关管的事情过多,办事手续失之繁琐;政府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造成互相推诿、扯皮,甚至“依法打架”;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力比较具体,责任比较抽象,权力与责任不够统一;对老百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义务比较具体,权力比较原则,权力与义务不够统一;比较重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对法律规范的引导作用重视不够,等。解决这些问题,一是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确立立法计划、审核立法项目时,严防部门利益“法制化”,克服行政机关权责失衡和人民群众权利义务不均的现象。二是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要求,对以前已经公布的法规进行认真的清理、修定,促使和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对正在制定或准备制定的法律规章,在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防止滥用权力。三是在立法工作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正确处理好母法与子法、主动式立法与被动式立法、党的政策与立法工作、市场经济与立法工作、工作经验与立法工作、立法工作与民主和集中的辩证关系,使立法工作更加科学,以此来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保证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臻完善。其次是执法。改革开放以来,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有了普遍提高,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有力的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发展。但仍有有法不依,违法施政的问题:有些行政机关法制观念、法制意识淡薄,惯于长期以来形成的用行政手段办事,缺乏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处理问题的自觉性,存在着“以言代法”、“以罚代法”、“以权压法”、“以情代法”、“执法犯法”的现象,有的甚至置法律于不顾,搞权情交易,,贪脏枉法,既妨碍了工作,又败坏了政府形象。现在各级政府部门都在针对行政审批权过度集中和缺乏监督、行政审批事项十分庞杂和行政效率低下以及审批事项程序不合理的弊端进行改革,如果只是减少审批项目,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审批现在全世界都有,哪些需要审批,哪些不需要审批,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增减。行政机关必须从行政审批弊端的根源着手,通过改革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使政府行使审批权的过程公开、公正;通过改革对审批权的设定进行科学的论证,使审批行为规范、透明;通过改革明确审批的具体程序,对逾期审批和重大事项审批要赋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权利救济手段和建立听证会制度。依法行政除了执行一些具体规定外,多数都是程序上的问题,程序公正是办好一切事情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目前只有《行政处罚法》还不足以解决行政中存在的所有问题,还需要制定颂布实施《强制法》、《许可法》和《行政程序法》。这样,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行使行政权的程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准确的依据,就可以使行政机关做到办事权限合法,办事程序合法,既行使权力,又承担责任,既不能不作为,以不能乱作为。同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率先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对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也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以德行政要着力加强行政机关的行政伦理建设

以德行政,就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中,以马列主义、思想、 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政治道德建设为落脚点,“永做人民公仆”。以德行政中的“德”,首先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广大公务人员自身的道德建设,即行政伦理建设。

行政伦理,即“治国”的伦理,它是行政机关和全体公务人员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在公共行政领域所应遵循的伦理道德要求的总和。行政伦理融合在治理国家与公共行政的方方面面,体现在行政体制、行政领导、行政决策、行政协调、行政监督、行政效率、行政素质之中,其本质是一种政治伦理。行政伦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行政伦理观,它是行政伦理体系的核心;其二是行政伦理规范体系,包括行政伦理原则、行政伦理范畴、行政伦理规范;其三是行政伦理机制体系,包括行政伦理监督机制与行政伦理养成机制。

加强行政伦理建设,应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树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行政伦理观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在公共行政中关于行政伦理价值追求的总体观念,并具体表现为行政伦理活动现象、行政伦理意识现象与行政伦理规范现象,它在根本价值的层面上影响或指导着每一位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近年来,党中央反复强调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就是要求广大的公务人员确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总书记为国家行政学院的题词“永做人民公仆”,就是对我们党行政伦理观的高度概括。因此,我们各级行政机关和广大公务职人员都应该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牢固树立竭诚为祖国为人民服务的行政伦理观。二是建立健全行政伦理规范体系。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行政伦理规范体系是当务之急的思想政治建设重大工程,是解决行政道德失衡、失范的需要。用“三个代表”思想确立行政伦理的原则,用“五种革命精神”确立行政伦理的范畴,用“三讲”对行政伦理进行规范,这是强化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政治道德建设、促使其在行政中恪守“官德”的重要措施,也是党的事业发展和时展的需要。三是加强行政伦理机制体系建设。行政伦理所具有的显著特点是他律性和自律性的相统一,加强行政伦理机制建设就应从这两个方面入手。首先,针对他律性特点加强行政伦理监督机制建设。总书记曾强调指出:“对领导班干部一定要严格监督。”这几年查处的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违法乱纪案件,大多数是群众举报或者由其他案件牵带出来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政伦理监督软弱乏力。这说明了我们还没有完全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越是高级公务人员越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因此,目前已有的制度要坚决执行并继续完善,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加大监督力度,特别要加强主动监督,把监督的关口往前移,加强事前防范,努力做到公务人员的权力行使到哪里,相应的监督就实行到哪里。其次,针对自律性特点加强行政伦理的养成教育机制建设。养成就是广大公务人员,尤其是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要自觉地加强自身政治道德修养,使自己成为社会整体道德水平较高群体的一员,真正起到道德表率作用,自觉做到亲民、爱民、倾听人民呼声,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教育就是在加强民主法制教育的同时,以理想信念为核心,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诚实守信、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以及“五种革命精神”的教育,增强公民信用意识。通过有效地教育养成机制运行,使广大公务人员行政伦理修养,由以履行行政责任心为核心的道德自律,逐步渐近到行政理想、行政态度、行政义务、行政责任、行政纪律、行政技能、行政荣誉、行政作风融为一体,将行政他律与行政自律统一起来的行政人格形成与完善的最佳境界。总书记多次指出:“人格的力量很重要”,各级领导班干部和每一位国家公务人员要“努力把真理的力量和人格的力量统一起来。”这就是行政伦理教育与养成机制建设的最终目标。

三、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还需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工程法律与伦理篇(9)

一、依法行政要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制化问题

一个国家是否已经建成为法制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看行政机关,看其是否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近年来,我国依法行政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相继出台了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如《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使行政机关行政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给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支撑。但是,就目前行政机关工作法制化而言,除了亟待解决行政机构组织本身的法制化和对行政监督的法制化外,还需重点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制化的问题。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立法。在以往的立法工作中,主要是有关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的一些项目,难免不同程度地受到当时的体制与认识的局限,或多或少存在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不适应WTO规则所要求的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是:行政法规和法律之间、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行政法规之间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权限划分不明确,“立法无序”;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够,行政机关管的事情过多,办事手续失之繁琐;政府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造成互相推诿、扯皮,甚至“依法打架”;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力比较具体,责任比较抽象,权力与责任不够统一;对老百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义务比较具体,权力比较原则,权力与义务不够统一;比较重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对法律规范的引导作用重视不够,等。解决这些问题,一是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确立立法计划、审核立法项目时,严防部门利益“法制化”,克服行政机关权责失衡和人民群众权利义务不均的现象。二是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要求,对以前已经公布的法规进行认真的清理、修定,促使和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对正在制定或准备制定的法律规章,在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防止滥用权力。三是在立法工作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正确处理好母法与子法、主动式立法与被动式立法、党的政策与立法工作、市场经济与立法工作、工作经验与立法工作、立法工作与民主和集中的辩证关系,使立法工作更加科学,以此来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保证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臻完善。其次是执法。改革开放以来,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有了普遍提高,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有力的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发展。但仍有有法不依,违法施政的问题:有些行政机关法制观念、法制意识淡薄,惯于长期以来形成的用行政手段办事,缺乏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处理问题的自觉性,存在着“以言代法”、“以罚代法”、“以权压法”、“以情代法”、“执法犯法”的现象,有的甚至置法律于不顾,搞权情交易,以权谋私,贪脏枉法,既妨碍了工作,又败坏了政府形象。现在各级政府部门都在针对行政审批权过度集中和缺乏监督、行政审批事项十分庞杂和行政效率低下以及审批事项程序不合理的弊端进行改革,如果只是减少审批项目,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审批现在全世界都有,哪些需要审批,哪些不需要审批,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增减。行政机关必须从行政审批弊端的根源着手,通过改革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使政府行使审批权的过程公开、公正;通过改革对审批权的设定进行科学的论证,使审批行为规范、透明;通过改革明确审批的具体程序,对逾期审批和重大事项审批要赋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权利救济手段和建立听证会制度。依法行政除了执行一些具体规定外,多数都是程序上的问题,程序公正是办好一切事情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目前只有《行政处罚法》还不足以解决行政中存在的所有问题,还需要制定颂布实施《强制法》、《许可法》和《行政程序法》。这样,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行使行政权的程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准确的依据,就可以使行政机关做到办事权限合法,办事程序合法,既行使权力,又承担责任,既不能不作为,以不能乱作为。同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率先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对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也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以德行政要着力加强行政机关的行政伦理建设

以德行政,就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中,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政治道德建设为落脚点,“永做人民公仆”。以德行政中的“德”,首先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广大公务人员自身的道德建设,即行政伦理建设。

行政伦理,即“治国”的伦理,它是行政机关和全体公务人员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在公共行政领域所应遵循的伦理道德要求的总和。行政伦理融合在治理国家与公共行政的方方面面,体现在行政体制、行政领导、行政决策、行政协调、行政监督、行政效率、行政素质之中,其本质是一种政治伦理。行政伦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行政伦理观,它是行政伦理体系的核心;其二是行政伦理规范体系,包括行政伦理原则、行政伦理范畴、行政伦理规范;其三是行政伦理机制体系,包括行政伦理监督机制与行政伦理养成机制。

加强行政伦理建设,应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树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行政伦理观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在公共行政中关于行政伦理价值追求的总体观念,并具体表现为行政伦理活动现象、行政伦理意识现象与行政伦理规范现象,它在根本价值的层面上影响或指导着每一位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近年来,党中央反复强调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就是要求广大的公务人员确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江泽民总书记为国家行政学院的题词“永做人民公仆”,就是对我们党行政伦理观的高度概括。因此,我们各级行政机关和广大公务职人员都应该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牢固树立竭诚为祖国为人民服务的行政伦理观。二是建立健全行政伦理规范体系。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行政伦理规范体系是当务之急的思想政治建设重大工程,是解决行政道德失衡、失范的需要。用“三个代表”思想确立行政伦理的原则,用“五种革命精神”确立行政伦理的范畴,用“三讲”对行政伦理进行规范,这是强化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政治道德建设、促使其在行政中恪守“官德”的重要措施,也是党的事业发展和时代发展的需要。三是加强行政伦理机制体系建设。行政伦理所具有的显著特点是他律性和自律性的相统一,加强行政伦理机制建设就应从这两个方面入手。首先,针对他律性特点加强行政伦理监督机制建设。江泽民总书记曾强调指出:“对领导班干部一定要严格监督。”这几年查处的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违法乱纪案件,大多数是群众举报或者由其他案件牵带出来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政伦理监督软弱乏力。这说明了我们还没有完全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越是高级公务人员越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因此,目前已有的制度要坚决执行并继续完善,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加大监督力度,特别要加强主动监督,把监督的关口往前移,加强事前防范,努力做到公务人员的权力行使到哪里,相应的监督就实行到哪里。其次,针对自律性特点加强行政伦理的养成教育机制建设。养成就是广大公务人员,尤其是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要自觉地加强自身政治道德修养,使自己成为社会整体道德水平较高群体的一员,真正起到道德表率作用,自觉做到亲民、爱民、倾听人民呼声,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教育就是在加强民主法制教育的同时,以理想信念为核心,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诚实守信、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以及“五种革命精神”的教育,增强公民信用意识。通过有效地教育养成机制运行,使广大公务人员行政伦理修养,由以履行行政责任心为核心的道德自律,逐步渐近到行政理想、行政态度、行政义务、行政责任、行政纪律、行政技能、行政荣誉、行政作风融为一体,将行政他律与行政自律统一起来的行政人格形成与完善的最佳境界。江泽民总书记多次指出:“人格的力量很重要”,各级领导班干部和每一位国家公务人员要“努力把真理的力量和人格的力量统一起来。”这就是行政伦理教育与养成机制建设的最终目标。

三、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还需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工程法律与伦理篇(10)

所谓伦理,按其字面理解,是指事物的次序和条理。“伦理”一词最早出现在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可伦理学》中,“伦理法性是由风俗习惯沿袭而言,因此把习惯一词的拼写方法略加改动,就有了伦理这个名称”,西方伦理学大多在此寻找本义。《礼记·乐记》:“乐者通伦理者也”,注曰:“伦,犹类也;理,分也。”到后来伦理才被专门用来称谓有关人伦的道理。人伦就是指存在于人类之间的伦常、辈份关系。所谓人伦道理就是指有关人类伦常次序和辈份关系的道理。“伦理”连用其义就是说人们在处理人与人的这种相互关系所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会计伦理的概念就是人们在从事会计工作过程中所构建起来的人伦关系,以及人们在处理这种关系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由此确定了会计伦理学的研究范围是人与人之间在会计工作中所应遵循的次序和道理。

1 会计伦理建设的理论基础

1.1 经济 伦理学视角

经济伦理学作为一门独立化、体系化的学科对在经济活动和经济现象中伦理道德问题的给予了系统的研究。经济伦理学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本身是建立在人们的“实践理性”的道德基础之上的,经济交往必须有一种道德框架作为基础, 现代 市场经济运行既需要制度约束,也需要道德基础。首先,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中,生产、流通、分配与消费是靠市场主体间的契约联结在一起的,为了保证这些契约的公正和得到遵守,就需要完备的 法律 制度;其次不可忽视的是,市场经济还体现为伦理经济,市场经济的经济模式和经济体制都有自身的伦理道德和价值意义,它依靠义务、良心、荣誉、节操、人格来建立相互交往的友好关系,以确保社会成员的行为合情、合法、合理。正如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所说:“自爱、自律、劳动习惯、诚实、公平、正义感、勇气、谦逊、公共精神以及公共道德等,所有这些都是人们在前往市场之前所必须拥有的”。无独有偶,1970年的获奖者萨缪尔森说“市场是无心的,无头脑的,它从不会思考,也不会顾虑什么”,可见盲目地相信市场的力量必然导致社会失范、市场失序和经济失信,经济离不开正确的伦理价值导向。

“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会计作为一门商业语言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宗旨在于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提供真实相关的财务信息以助其决策。会计伦理为市场经济中的会计组织机构和会计人员提供一种价值导向,进而调节会计组织机构和会计人员的会计行为。依据经济伦理学理论,市场经济越发展、越成熟,在会计活动中,会计伦理道德就显得越来越重要,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会计伦理建设不仅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道德进步的表现。

1.2 新制度经济学视角

随着会计行业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会计行为具有经济性和社会性的特征。“会计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 企业 各种契约的订立和执行提供相应的数据,以界定契约关系”](林钟高,赵宏,2001),会计行为具有经济后果,会计程序必须公平地对待一切利益集团,财务报告应保持真实和准确,会计数据应当公允、无偏见,因此会计活动具有社会价值和社会意义。可见会计行为本身需要制度约束和规范。

新制度经济学的主要代表人物诺思(north)认为:制度是人们之间为实现专业化和分工所带来的贸易收益,并使财富最大化而做出的契约安排,它包含着一套以章程和规则为形式的行为约束,一套从章程和规则出发来检测偏差的程序,最后还有一套道德、伦理的行为规范,这类规范限定了章程和规则的约束方式的轮廓。由此看来,约束会计行为的制度不仅仅包括会计准则、制度规范,即“正式的制度”,还应包括会计伦理规范这类非正式约束。会计制度约束作用的有效性依赖于非正式制度的支持。原因有三:第一,会计制度中的“正式制度”具有强制性,一般借助国家机器保障其执行。正式的会计制度只有借助于具有高度柔性的会计伦理力量才得以执行和实施;第二,由于会计制度制定者的“有限理性”和会计环境的不确定性,会计正式制度作为一种显性契约,有着其可能存在的不完备性。此时非正式制度可以诱导人们在正义和非正义、合理与不不合理之间做出道德选择,以合理的解释和恰当的方式处理制度不完善所可能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从而弥补正式制度的缺失。第三,新制度经济学认为,良好的伦理道德(非正式制度)能有效地淡化制度遵守主体的机会主义成本,从而进一步减化制度执行的监管成本和制度实施的其它费用。

由此可见,作为一种非正式约束的会计伦理是会计正式制度得以执行和有效运作的重要基础和精神保障。开展会计伦理建设是会计制度不断完善的客观要求,也是会计行业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

1.3 契约论视角

现代契约论认为:企业是一组契约关系的联结,企业内部契约安排按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和会计契约两部分,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规定企业内部生产要素的组织结构和企业所有权安排方式,并最终决定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分享状态,会计契约决定企业剩余的计量方式,而现实中的契约都是不完全的,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的不完全性主要表现在企业经营者对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分享,会计契约的不完全性表现在经营者拥有剩余的会计规则制定权。经营者既享有剩余索取权又拥有控制剩余计量的会计执行权,其它契约主体必定会担心自己在企业中的契约利益会因会计契约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从而影响其签定企业契约的积极性,但是在现实中各方参与企业组织时,并没有人会因为会计契约的不完全性而对其利益的可能损害给与足够的关注,这一理论与实际中的矛盾称之为“不完全契约的企业签约悖论”。这一理论与实践相互矛盾的企业签约悖论,只能通过会计伦理来解读。这是因为:现行会计规则安排是一种显性契约,它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存在已被契约方广泛接受,因而企业缔约者无需每次重复签定会计契约。这种现象可称之为会计契约的自动签定。但契约方之所以对具有经济后果的会计契约自动签定,其中隐含了这样一个假设:已有会计契约条款是客观公正并且会计契约的执行过程是诚实守信的,即契约方都有一个心照不宣的约定,这个约定就是会计伦理。会计伦理是一种隐性契约,它是由企业物质要素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关于会计执行的一份隐含契约(刘建秋,2005)。可以看出,会计伦理是会计契约不完全的必然要求,正是会计伦理弥补了不完全显性会计契约的天然缺陷,才大大提高了企业契约交易的效率。这样,不完全会计契约的企业签约悖论得到解读。

显然,只有大力提升会计契约签订者双方的伦理道德素质才能使这份心照不宣的隐含契约得以持续,此时会计伦理建设显得尤为必要。

2 会计伦理建设的实施机制

会计伦理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通过制度创新,采取自我修养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道德 教育 与检查惩戒相结合、行业自律与法律监管相结合相结合等形式,以培养会计人强烈的伦理意识,引导和规范伦理行为,使伦理规范成为广大会计人的行为指南,最终使得会计伦理道德水准逐步迈向理想状态。具体来说,会计伦理建设的实施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2.1 加强 会计 道德 教育 是基础

一种伦理道德生长和确定,比任何其他文化形式都更需要教育的辅助。会计伦理也不例外,会计伦理建设与 发展 离不开道德教育的具体支持,我们认为加强会计人道德教育是会计伦理建设与发展的基础。

现阶段我国会计道德教育主要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对潜在会计人的会计道德教育,即对大、中专院校会计专业的在校学生进行会计道德教育,使学生在校期间就开始学习和了解会计道德理论,培养职业道德情感和观念等道德意识,为潜在会计人今后进入会计职业活动中自觉遵守会计道德规范奠定基础;二是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即对会计人进行持续的再教育,将会计道德教育作为后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把对会计人的道德教育贯穿于整个会计工作职业生涯中,让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不仅认知会计道德规范,更要通过道德教化使他们将会计道德规范内化为自身的思想观念,并指导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提高自律、自省能力,形成良好、稳定的道德品行。第一,制定培训规划,建立规章制度;第二,完善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管理制度和形式,针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短、内容新、容量大等特点,开展多形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形式和类别;第三,建立高质量的师资队伍,优化师资队伍配置;第四,各培训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培训教学管理制度和培训人员档案管理制度,严格考勤、考核、 考试 制度;最后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立足于行政管理,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完善规章制度,制订培训规划,审核培训单位,建立师资队伍,强化市场监管,严格培训考核。

2.2 实现 法律 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律相融是核心

实现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律相融是会计伦理建设的核心。首先实现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律相融具有必要性:会计伦理的建设离不开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的双重保障。法律监管对会计行为的调节具有最高的强制力,对其遵守与否受制于外在的约束力,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一种典型的他律型规范。但是,法律规范只限定了会计人的下限而行业道德规范却能从信念、品行、能力等更为本质和深刻的层次来影响并提高会计行为质量,正如思想家庞德所指出的“道德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系统能深入到人的生活、信念等深层结构,而法律却只能望而却步”。在 经济 生活中,经常发生没有违反法律制度,但却违反了会计职业道德的行为。此时,会计职业团体可通过自律性监管,对发现的违反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戒,对会计败德行为进行合理的引导和规范。与法律监管不同的是,行业自律主要通过“执业能力和道德”评价来形成约束,既有“自律”成分,如凭借个人良心、道德上的自觉自省,也有他律的成分,如通过社会舆论的谴责、行业内的纪律处罚等手段,属自律和他律的相结合。行业自律除其核心部分已固化为共同的职业守则,并经由职业团体拟定、颁布、形成文字从而成为正式制度安排之外,其余的仍以伦理、道德、意识形态等非正式制度安排的形式存在。其次行业自律与法律监管的相融具有可行性。二律的相融性具体体现在:由于法律制定、实施和监管成本较高,且会计行为具有复杂多变性,不可能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方方面面规范到,而道德自律的较大一部分约束力正是因为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因而更具广泛性。因此我们在进行会计伦理建设时,“行业自律”和“法律监管”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2.3 明确会计道德评价机制是导向

会计道德评价贯穿于会计道德的教育、修养、遵行等整个会计实践的活动之中,是整个会计道德规范体系发挥功用的“杠杆”。 会计道德评价机制的构建由会计道德评价机构、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三大要素的有机统一所构成。

2.4 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是关键

人的行为过程和行为方式是受制度条件约束的,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过程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变量,即存在着人的行为对制度架空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便会产生“制度虚置”的难题。而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特征,在于信息披露主体(信息供给方)的行为除了受上市公司制度、规范和惯例等制度性因素制约外,信息披露的时机、规模与质量主要是受主体自身的道德约束。这种约束结构意味着信息供给者的行为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吻合程度,主要是由其道德水平决定的。因此,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具有较大的“道德风险”。信息披露主体一旦出现“败德”问题,信息披露的失范将是不可避免的。而在信息披露失范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信息不仅无法起到决策有用的功能,甚至也不可能具有监督功能。可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离不开人的道德行为和道德水平的考量,而这恰恰是现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所忽视的。毫无疑问,在现行的会计信息披露框架中,如何实现伦理秩序与现行制度安排和技术规则的融合,已成为众多学者重要的研究课题。我们认为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这不仅能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决策有用性,还能规范会计人的道德行为,提高会计人的道德水平。因此我们说,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实则会计伦理建设的关键所在。

2.5 开展伦理道德鉴证服务是监督

近些年,国外政府、社会公众及 企业 界对伦理道德建设越来越重视,由此催生了审计师的新兴服务——伦理鉴证服务,即道德审计。道德审计应是系统地对企业道德各个方面进行描述、分析和评价,并提出从道德素质评价、行为审查、利益相关者审查、公司道德管理制度和措施审查、道德困境解决方法审查、员工个人品质和所处环境评估等六个方面进行企业道德审计。他认为,企业道德审计与社会审计不同的是,道德审计包括更多企业道德方面的因素。

纵观现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会计伦理作为企业伦理的一个重要领域,在道德审计中并未得到专门地反映。我们认为,会计伦理建设的道德审计是指审计组织的审计人员受托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时,衡量会计人(会计实务工作者)是否遵守道德管理制度规定及对会计道德管理制度的有效性进行评审的行为。

参考 文献

工程法律与伦理篇(11)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民营企业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日益显现。然而,民营企业的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其发展受到诸多内外因素制约,而其在人力资源管理中所显现的伦理问题是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内因。

一、相关概念界定

管理伦理,也称企业伦理,是指管理对伦理的吸收、运用和把握。管理伦理是管理学与伦理学相互融合的产物。现代企业管理中,管理伦理内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调整企业管理与环境的关系。很多企业,特别是制造类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气候、环境造成影响,这种影响对整个人类社会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如何实现并保持这种担当,是管理伦理首要的研究内容。第二、研究企业与员工、消费者、其他企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企业的经营要遵守社会成员共同认可的行为准则和道德约束。管理伦理积极研究并调整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使各方相互信任、相互依赖。第三、企业经营发展要承担的社会责任。企业自身发展即能够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同时,企业不应局限于某个经济实体的兴衰成败。企业是一定社会关系下的企业,必须承担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的社会责任。

本文即着重研究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伦理问题。即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伦理关系问题。因为民营企业既具有多样性、灵活性、兼容性的特点,又具有无序性、劣根性等劣势。由于体制上难以至善至美,管理上又有诸多缺陷,迅猛发展的民营企业也衍生了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不正当竞争、不尊重员工价值、无视公众利益、忽视环境保护等等。探讨其人力资源管理伦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当前我国民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伦理存在的问题

(一) 缺乏人力资源管理伦理目标

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人力资源管理的目标就是将员工培养成遵守企业章程,符合企业要求,服从企业管理,符合企业要求的人。这种理念非常片面,只注意了管理过程和服务过程,而没将员工视为有需求、有思想、求尊重、求作为的社会个体。这种理念,实际上将员工视为了能源源不断地为企业带来价值和利润的机器,而对人情、道德等基本伦理要求视而不见。由于缺乏伦理目标,缺乏长期规划,企业凝聚力、向心力就会弱化,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低下;势必会引起一系列侵犯员工权益、触犯员工尊严等问题,最终导致企业失败。

(二)人力资源伦理管理意识淡薄

因为民营企业过渡强调利润最大化的经营目标,而又没有建立相对完善的人力资源伦理管理制度。首先,在招聘上,存在着各种用工歧视问题,这些问题大多以隐性形式而存在,主要包括性别歧视、个体外貌特征歧视、学历歧视、身体健康状况歧视等,其中相关调查研究显示,女性应聘者在应聘过程中所遭受歧视的问题尤为严重。其次,关系管理尤为突出。受整个国家大环境和历史因素的影响,关系这一名词在我们国家被赋予了特殊的地位,人情关系非但重于是非,且重于法律。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往往也是讲究“先情后理再法”,许多因人情而导致的违法行为非但没有受到社会舆论谴责,反而被视为仁义之举,得到广泛同情,从而助长了企业乃至社会的某些不正之风的盛行。最后,在用人和留人方面缺乏人本意识和人性关怀。一方面民营企业强调经济手段的作用,强调物质刺激的有效性,并将这种手段视为调动工人工作积极性的惟一手段;另外一方面过渡依靠强制、监督和处罚等手段来提高员工主动性和工作效率。

(三)人力资源管理伦理手段集权专制

中国文化继承下来的以等级为特征的官僚体制促进了高权力距离的形成,而民营企业更是如此。这种思想在中国现代社会的影响虽已不如关系、人情那么显著,但在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渗透出的管理者民主意识相对薄弱、习惯发号施令等现象,都束缚了员工的思想和行为,也易造成员工的角色冲突。人力资源管理伦理困境的主要原因一般归结为角色冲突,而角色冲突很大一部分来源于个人价值观与企业或社会价值观的多方冲突纯粹依靠制度化企业伦理系统是无法完全消除的,还需要企业文化的建设来与之配合。

三、当前我国民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伦理问题产生主要原因

(一)民营企业管理目标非伦理化

民营企业的非伦理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过度重视市场地位。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这只“看不见的手”,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和支配作用,市场经济的优势是毋庸置疑的,它在经济效率、经济公平中有着独到的优势,为我国经济的繁荣起到独到的、决定性的作用。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市场调节也有它的缺点和劣势。主要表现在:第一、市场调节具有滞后性。这种滞后性很大的资源浪费。第二、单纯的市场调节会造成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各个企业或经济实体都是通过价格机制以获取市场需求的相关信息,不可避免会造成生产的盲目性、无序性和整体经营的无政府状态,最终导致无序竞争或过度生产,出现周期性的经济危机。第三、发展最终导致垄断,垄断资本利用资本优势,独家指定游戏规则,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公平竞争,和社会不公平现象。

二是片面追逐企业经济效益管理绩效。绩效考核,能够直观地反映出员工的生产能力和为企业发展做出的具体贡献,是一种相对公平的、科学的管理方法,为我国多数的民营企业所采用。但一旦将员工对企业的全部贡献都要数字化,就会产生很多弊端。员工生产的数量、考勤数目等都是可以量化的,但积极性、协调性等感性的、伦理的标准则很难或者无法量化,长期采用绩效考核的方法,会降低员工的责任感、团结精神等,对企业长期发展不利。

(二)民营企业管理模式集权化

一方面,民营企业惯用最高管理者权威管理,但是依靠企业家权威的方式进行管理会存在问题。权威是一个企业家能力和水平的体现,而这种能力和水平的检验和认定方式是多样的,将管理建立在这种基础之上,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和危险性。将员工管理建立于个人权威之上,具有很大的机会性或时代性。时代是不断发展的,企业管理模式也是不断发展的,而一个人的认知、感觉等可能有很大的习惯性或惰性,不能适应企业发展的需求。同时,由于受到精力、体力的限制,个人的发展不能跟上时展的脚步。另外一方面,家族血缘亲缘管理模式对企业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能够保证管理集团的忠诚度,有效降低管理成本,保障企业快速完成资本原始积累的过程。但随着企业的发展,这种模式很快就凸显弊端,成为民营企业再上台阶的最大的障碍。

(三)民营企业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不完善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法律与伦理作为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其不同之处在于发挥作用的机理不一样,法律是强制性的,而伦理则是非强制性的。因此,伦理规范要发挥作用,其要求比法律规范更高。企业通过加强伦理教育,提高全体员工特别是管理者的伦理境界可大大降低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的可能性。一般说来,道德和法律是包含与被包含的两个同心圆。伦理教育固然重要,但是法律法规也是维护整个社会运转的基本保障。当前,我国企业立法大大滞后于经济发展,使民营企业管理者没有相对照的法律制度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同时,由于认识上和实践上的不到位,我国的立法也忽视了企业员工管理伦理方面的限定和要求,传统观念认为企业员工管理伦理问题是道德、认识层面上的问题,没有将立法摆上议事日程。在此部分中可引用外国这方面的法律例子来加强论证。

四、解决我国民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伦理问题的建议

(一)完善企业目标,确立人本理念

现代管理学的最新研究成果认为,赢利多少并非是企业的最高追求,企业最高追求应该是员工的满意度和顾客的满意度。人是管理的主体,同时又是管理的客体,新的管理理念应该促成人的可持续发展,确立“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核心。人本管理的实质是以促进人的自身自由、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的管理理念与管理模式。因此,企业的目标价值体系中应该融入人本理念。在企业中应实施爱心管理,把员工的全面发展作为终极目标,进行终极关怀。

(二)加强道德引导,施行道德激励

当前社会,人有多方面的需要,不仅有物质需要,还有精神需要。某种程度上说,民营企业的物质条件姑且不能与国有大中型企业相提并论,其要留住人才,则更应该重视对人的尊重、关心与培育。道德激励在民营企业的发展中应能更好的激发人才的潜能。实施道德激励,提升人力资源管理效率与效益的统一,一方面可以建立道德激励机制,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建立起切实有效的竞争激励机制,取消职务和身份的固有标准,面对人才需要层次较高,将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结合起来,注意激励的阶段性和连续性。另一方面建立岗位考核和竞争上岗机制。要使用多方面得考核手段,加大对人才资源的管理和利用。

(三)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法律法规

基于劳动者作为人力资源的所有者,一定要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伦理制度化建设。通过制度化途径,使员工的基本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避免企业在用工中存在的非伦理行为,以维护劳动者就业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等。通过这制度规定,达到制止非伦理行为发生的目的,提升人力资源管理的伦理水平;同时,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应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劳动法规,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伦理道德标准方面做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加大企业违法人力资源管理中伦理道德的责任和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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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广.政府人力资源管理伦理分析.法制与社会.2012(3).

3、段媛媛.当前我国民营企业员工管理伦理问题研究.曲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D],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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