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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2-08 01:43:38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篇(1)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由来

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中共中央于1955年8月25日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该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在全国各地陆续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

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又于同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在198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禁的决定》,这些规定进一步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出了补充规定,如1989年国务院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上述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指导、规范着我国的劳动教养工作。

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发挥的作用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自1955年创立以来,迄今已走过了50年的历程。50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仅使那些处于犯罪边缘的人避免了继续违法和走向犯罪,而且通过改造也使那些已经违法犯罪的人认识到罪错,及时纠正了自己的不良行为习惯。据调查显示:经过改造的人员返回社会后,他们中的90%左右的人都能够遵纪守法、自食其力,有的甚至还被评为“先进模范”,成为国家建设的有用之才。主要表现在:

1、预防、震慑作用。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劳动教养的性质、适应的对象、劳动教养的期限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使得劳动教养的适用有了一定的规则和依据,这些规则和依据会有效指引行为人的行为,使行为人能够及时根据相关规定了解和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属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会受到劳动教养处罚,并有意识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通过劳动教养的适用,不仅使得违法行为能够得到相应处罚,起到有效遏制、预防犯罪的作用;而且也能够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挺而走险。尤其,劳动教养最高处罚四年的规定,更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

2、教育、改造作用。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开宗明义:“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三条:“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依照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违法犯罪,而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实践中,劳动教养的教育、改造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如: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劳教所还积极与劳教人员的家属、原工作单位和原居住地的政府及有关单位建立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以及签订“联合帮教协议”等方法,对劳教人员共同进行帮助教育;这些都使广大劳教人员体会到党和政府及社会公众对他们的期望和要求,增强了改正错误的信心。

三、我国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尴尬

勿容置疑,劳动教养作为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也曾经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立下过汗马功劳。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尤其,随着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出台,更将劳动教养制度推上了不合法的境地。

1、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据此规定,我们可以推出:长时间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否则,均应认为是非法(从国外立法来看,长时间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也无不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监控之下)。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来审查批准的(实际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是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依此程序来对行为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的劳动教养显然严重违反《宪法》规定,背离《宪法》和法治精神。

2、劳动教养制度违反《行政处罚法》、《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无权设定,而作为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基础性法律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在性质上至多属于行政法规(有人认为其更像似政策性文件)。因此,以行政法规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这样重大的行政处罚已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

3、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明文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因此,从该规定来看,公约要求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监控之下。而与之相比,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差之甚远。

4、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不明、且期限过长。

劳动教养制度自创建以来,迄今为止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提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之规定,劳动教养的性质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而根据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之规定,劳动教养的性质又是一种行政措施,另外,实践中有的学者根据劳动教养期限的长期性,更将劳动教养制度看成为“准刑法”性质。虽然根据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可以推断出劳动教养的性质应为行政处罚,但根据现行法规,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又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这一性质不明的机构作出,这让我们又难以自圆其说。

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期限,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根据这些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以达到四年,如此长的期限规定实际上与剥夺自由的有期徒刑无异,甚至比《刑法》所规定的管制、拘役、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还要重。而劳动教养所适用的对象,却仅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者,并且从程序上来看,劳动教养也不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而直接由劳教委就可作出决定,无怪乎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劳动教养。

四、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劳动教养作为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自1955年实施以来,确实在感化人、教育人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曾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立下过汗马功劳。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变迁,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民经济突飞猛进,社会主义法制也日臻完善,依法治国作为一项重要的国策写进了十五大,再加上当前面临着某些地区存在严重司法腐败和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人权问题的指责,使我们不得不对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进行改革完善,使之更适合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1、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法制统一”规则的要求。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渊源包括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基础性行政法规,国务院后来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性质上也仅仅属于部门规章,而近年来我国颁布实施的若干基本法律实际上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劳动教养的合法性。如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可见构成劳动教养制度法律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规定,已明显与现行法律作出的明确规定相违背,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已经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废止和撤销而已。

2、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遵守和履行国际公约的要求。

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公约,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精神。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但那只是时间问题,最终批准却是必然的。而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规定与公约要求的格格不入,必将影响到我国批准该公约的进程,进而影响到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因此,如果我们不及时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将会给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攻击中国政府违背国际公约和侵犯人权留下最好的借口。

3、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原则的要求。

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导致我国一段时间以来在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片面追求实体而忽略程序的现象,认为只要“实体公正”就是公正,程序无关痛痒,忽视“程序公正”的存在。近年来,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考察我国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实体方面规定的较为丰富,程序规范却严重缺乏。表现在:劳动教养直接由承办的公安机关报请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即可,其内部性、部门性、非诉性、简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缺乏严格和公正,因而很难避免对公民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使一部分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员被劳教;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剥夺了被劳动教养者的参与机会,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赔偿请求权等均没有规定,违背程序公正原则;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救济途径基本没有规定,实践中,虽然被劳教人员不服劳教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很难行使诉权,劳教决定很少受到司法监督。上述种种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

4、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劳动教养制度自身及实践对其提出的要求。

自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作出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的决定,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司法、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谓“法出多门”。但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都是粗略的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几乎为零,另外还有些规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正是由于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才使得劳教委(实际上由公安部门)适用劳动教养和劳教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存在很大程度的随意性,为执法腐败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少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滋生的以罚代教、以教代刑甚至不够劳动教养条件而被强行劳动教养的不正常现象。例如:笔者曾经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件,×市出租车司机为反对无营运手续的出租车及非法运营的三轮车上街运营而举行集体游行示威(此次游行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张×是当地一名出租车司机,当日上街观看。被×市×区公安带走询问,后被刑事拘留,×区公安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张×被劳动教养。在这个案件中,由于张×根本没有参与游行,公安机关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才不批准逮捕,但张×却被当地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由此可见劳教委(实际上由公安机关)适用劳动教养的随意性。通过该案例,可以让我们更加强烈地感受到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五、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构想

对于劳动教养的出路,理论界大致有三类主张:一是主张保留并强化,认为劳教制度创建50年来,教育改造了几百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仅为稳定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而且把大量被劳教人员改造成了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因而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二是主张废除,认为劳教性质不明,劳教对象混乱,操作过程缺乏监督,随意性大,且期限过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应予以废除;三是主张改革,认为当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社会治安、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仍需进一步稳定,在这种形势下,要一下子把实行了50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完全取消,不切实际。再者,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既有定性规定,又有定量规定(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却只有定性规定,没有定量规定),定量规定决定了我国刑法偏重于结果本位,忽视行为人的人格状况,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二者均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素考虑不够,从而在预防和治理犯罪上留下一种结构性缺陷,这一结构性缺陷需要劳动教养这样一种侧重行为人的主观恶习而关注其人格矫治的方法来弥补。但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种种弊端又确实不容忽视,因而迫切需要对其进行改革。从近几年的讨论情况来看,绝大多数人属于第三种观点,即主张改革,笔者同样倾向于该观点。那么,究竟应如何改革呢?下面笔者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1、劳动教养制度应尽快上升为法律,取得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方面的规定,主要存在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法律尚未对劳动教养制度作出任何规定。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颁布,劳动教养制度已与这些法律直接发生冲突,而且事实上已经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废止而已。因此,为解决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所面临的窘境,必须尽快制定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使其合法化。

2、劳教立法应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

我们都知道,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制度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教养定性不明,才导致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发生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为止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提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之后颁布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实践中更有人把劳动教养看作是“准刑事处罚”。究其缘由,乃法律规定不明确所致。因此,对劳动教养进行法律定性就成为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必须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

就劳动教养的性质而言,其究竟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于“准刑事处罚”,还是属于其他性质呢?从我国劳动教养的方针和具体内容来看,劳动教养似更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改造,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心态和人格的矫正。因此,其与行政处罚或“准刑事处罚”的职能有一定的距离,将其归类于行政处罚或“准刑事处罚”,称谓似乎不太恰当,而且可能会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心态、人格的矫正,使其产生逆反心理,影响其改造效果。从这一点来看,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更加突出对违法行为人心态、人格的矫正,另外,考虑到违法行为矫治的强制性,笔者认为,将其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似乎更为恰当,而且这样一来也可和我国已经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接。

3、劳教立法应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对象。

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极其混乱和随意。在适用范围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未作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为大中城市,后来随着农村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一些地方又把劳动教养的适用面扩大到农村;在适用对象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四类,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而且适用对象也扩大到六类,后来又明确规定对,制作、出售或传播物品和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的人员亦可实行劳动教养,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这样适用对象再一次扩大。这些都充分表明了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的混乱和随意。因此,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屏弃这些弊端,取消适用范围上的地域限制,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规定把劳动教养普遍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中国公民,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4、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的期限。

从我国现行劳动教养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这样的期限规定与刑法中的管制、拘役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原则,在实践中危害极大。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期限,将期限改为3个月至1年。必要时可延长半年。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好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的衔接问题。

5、劳教立法应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监督机制及救济途径。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在实践中也很难保证公正、公平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尤其是在今天“权力分离、权力制衡”的法治社会,越来越要求建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劳动教养之所以遭到人们的质疑,一方面是法制冲突的因素,另一方面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缺乏监督和救济方面的规定,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因此,改革后的劳教制度应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监督机制和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如完善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规定行为人不服劳动教养可申辩、申请复议、提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等,以此来更好地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人权。

6、劳教立法应明确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及配套程序。

从决定的主体来看,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委员会这一形同虚设的机构,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必须向检察机关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察机关认为不适当的,可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决定或直接作出决定。同时赋予行为人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讼权、获得国家赔偿权等。另外,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的时限、报告的时限、重新作出决定的时限、行为人行使各项权利的时限,只有明确提出时限要求,才能保证国家机关正确、及时行使职权,保证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及时的救济。

总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曾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其在实践中的危害也是有目共睹,不容忽视,而且正越来越显现出来。因此,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显得非常的必要和紧迫。然而,令人欣慰的是,随着国内外关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争的白热化,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早已被提上了议事日程。2003年,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127名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立法》的议案;2004年3月7日,《违法行为矫治法》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中。本文中,笔者仅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几年来实践经验的积累,对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有感而发,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仅希望能籍此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劳教制度改革。

参考书目:

1、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2、常兆玉主编:《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参考论文:

1、魏晓鹏:《对劳动教养工作的调查》,《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篇(2)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由来

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中共中央于1955年8月25日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该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在全国各地陆续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

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又于同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在198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了《关于严禁的决定》,这些规定进一步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出了补充规定,如1989年国务院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上述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指导、规范着我国的劳动教养工作。

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发挥的作用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自1955年创立以来,迄今已走过了50年的历程。50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仅使那些处于犯罪边缘的人避免了继续违法和走向犯罪,而且通过改造也使那些已经违法犯罪的人认识到罪错,及时纠正了自己的不良行为习惯。据调查显示:经过改造的人员返回社会后,他们中的90%左右的人都能够遵纪守法、自食其力,有的甚至还被评为“先进模范”,成为国家建设的有用之才。主要表现在:

1、预防、震慑作用。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劳动教养的性质、适应的对象、劳动教养的期限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使得劳动教养的适用有了一定的规则和依据,这些规则和依据会有效指引行为人的行为,使行为人能够及时根据相关规定了解和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属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会受到劳动教养处罚,并有意识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通过劳动教养的适用,不仅使得违法行为能够得到相应处罚,起到有效遏制、预防犯罪的作用;而且也能够警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挺而走险。尤其,劳动教养最高处罚四年的规定,更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

2、教育、改造作用。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开宗明义:“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三条:“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依照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违法犯罪,而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实践中,劳动教养的教育、改造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如: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劳教所还积极与劳教人员的家属、原工作单位和原居住地的政府及有关单位建立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以及签订“联合帮教协议”等方法,对劳教人员共同进行帮助教育;这些都使广大劳教人员体会到党和政府及社会公众对他们的期望和要求,增强了改正错误的信心。

三、我国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尴尬

勿容置疑,劳动教养作为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等方面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也曾经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立下过汗马功劳。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尤其,随着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出台,更将劳动教养制度推上了不合法的境地。

1、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据此规定,我们可以推出:长时间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否则,均应认为是非法(从国外立法来看,长时间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也无不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监控之下)。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来审查批准的(实际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是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依此程序来对行为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的劳动教养显然严重违反《宪法》规定,背离《宪法》和法治精神。

2、劳动教养制度违反《行政处罚法》、《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无权设定,而作为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基础性法律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在性质上至多属于行政法规(有人认为其更像似政策性文件)。因此,以行政法规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这样重大的行政处罚已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

3、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明文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因此,从该规定来看,公约要求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监控之下。而与之相比,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差之甚远。

4、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不明、且期限过长。

劳动教养制度自创建以来,迄今为止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提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之规定,劳动教养的性质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而根据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之规定,劳动教养的性质又是一种行政措施,另外,实践中有的学者根据劳动教养期限的长期性,更将劳动教养制度看成为“准刑法”性质。虽然根据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可以推断出劳动教养的性质应为行政处罚,但根据现行法规,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又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这一性质不明的机构作出,这让我们又难以自圆其说。

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期限,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根据这些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以达到四年,如此长的期限规定实际上与剥夺自由的有期徒刑无异,甚至比《刑法》所规定的管制、拘役、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还要重。而劳动教养所适用的对象,却仅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者,并且从程序上来看,劳动教养也不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而直接由劳教委就可作出决定,无怪乎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劳动教养。

四、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劳动教养作为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自1955年实施以来,确实在感化人、教育人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曾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立下过汗马功劳。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变迁,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民经济突飞猛进,社会主义法制也日臻完善,依法治国作为一项重要的国策写进了十五大,再加上当前面临着某些地区存在严重司法腐败和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人权问题的指责,使我们不得不对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进行改革完善,使之更适合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1、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法制统一”规则的要求。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渊源包括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基础性行政法规,国务院后来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性质上也仅仅属于部门规章,而近年来我国颁布实施的若干基本法律实际上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劳动教养的合法性。如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可见构成劳动教养制度法律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规定,已明显与现行法律作出的明确规定相违背,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已经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废止和撤销而已。

2、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遵守和履行国际公约的要求。

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公约,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精神。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但那只是时间问题,最终批准却是必然的。而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规定与公约要求的格格不入,必将影响到我国批准该公约的进程,进而影响到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因此,如果我们不及时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将会给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攻击中国政府违背国际公约和侵犯人权留下最好的借口。

3、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现代社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原则的要求。

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导致我国一段时间以来在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片面追求实体而忽略程序的现象,认为只要“实体公正”就是公正,程序无关痛痒,忽视“程序公正”的存在。近年来,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考察我国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实体方面规定的较为丰富,程序规范却严重缺乏。表现在:劳动教养直接由承办的公安机关报请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即可,其内部性、部门性、非诉性、简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缺乏严格和公正,因而很难避免对公民作出不公正的处理,使一部分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员被劳教;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剥夺了被劳动教养者的参与机会,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赔偿请求权等均没有规定,违背程序公正原则;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救济途径基本没有规定,实践中,虽然被劳教人员不服劳教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很难行使诉权,劳教决定很少受到司法监督。上述种种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

4、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是劳动教养制度自身及实践对其提出的要求。

自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作出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的决定,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司法、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谓“法出多门”。但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都是粗略的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几乎为零,另外还有些规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正是由于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才使得劳教委(实际上由公安部门)适用劳动教养和劳教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存在很大程度的随意性,为执法腐败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少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滋生的以罚代教、以教代刑甚至不够劳动教养条件而被强行劳动教养的不正常现象。例如:笔者曾经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件,×市出租车司机为反对无营运手续的出租车及非法运营的三轮车上街运营而举行集体游行示威(此次游行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张×是当地一名出租车司机,当日上街观看。被×市×区公安带走询问,后被刑事拘留,×区公安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张×被劳动教养。在这个案件中,由于张×根本没有参与游行,公安机关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才不批准逮捕,但张×却被当地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由此可见劳教委(实际上由公安机关)适用劳动教养的随意性。通过该案例,可以让我们更加强烈地感受到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五、改革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构想

对于劳动教养的出路,理论界大致有三类主张:一是主张保留并强化,认为劳教制度创建50年来,教育改造了几百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仅为稳定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而且把大量被劳教人员改造成了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因而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二是主张废除,认为劳教性质不明,劳教对象混乱,操作过程缺乏监督,随意性大,且期限过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应予以废除;三是主张改革,认为当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社会治安、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仍需进一步稳定,在这种形势下,要一下子把实行了50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完全取消,不切实际。再者,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既有定性规定,又有定量规定(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却只有定性规定,没有定量规定),定量规定决定了我国刑法偏重于结果本位,忽视行为人的人格状况,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二者均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素考虑不够,从而在预防和治理犯罪上留下一种结构性缺陷,这一结构性缺陷需要劳动教养这样一种侧重行为人的主观恶习而关注其人格矫治的方法来弥补。但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种种弊端又确实不容忽视,因而迫切需要对其进行改革。从近几年的讨论情况来看,绝大多数人属于第三种观点,即主张改革,笔者同样倾向于该观点。那么,究竟应如何改革呢?下面笔者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1、劳动教养制度应尽快上升为法律,取得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我国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方面的规定,主要存在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法律尚未对劳动教养制度作出任何规定。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颁布,劳动教养制度已与这些法律直接发生冲突,而且事实上已经处于不合法的境地,只是未被明令废止而已。因此,为解决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所面临的窘境,必须尽快制定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使其合法化。

2、劳教立法应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

我们都知道,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制度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教养定性不明,才导致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发生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为止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提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之后颁布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实践中更有人把劳动教养看作是“准刑事处罚”。究其缘由,乃法律规定不明确所致。因此,对劳动教养进行法律定性就成为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必须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

就劳动教养的性质而言,其究竟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于“准刑事处罚”,还是属于其他性质呢?从我国劳动教养的方针和具体内容来看,劳动教养似更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改造,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心态和人格的矫正。因此,其与行政处罚或“准刑事处罚”的职能有一定的距离,将其归类于行政处罚或“准刑事处罚”,称谓似乎不太恰当,而且可能会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心态、人格的矫正,使其产生逆反心理,影响其改造效果。从这一点来看,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更加突出对违法行为人心态、人格的矫正,另外,考虑到违法行为矫治的强制性,笔者认为,将其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似乎更为恰当,而且这样一来也可和我国已经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接。

3、劳教立法应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对象。

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极其混乱和随意。在适用范围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未作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为大中城市,后来随着农村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一些地方又把劳动教养的适用面扩大到农村;在适用对象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四类,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而且适用对象也扩大到六类,后来又明确规定对,制作、出售或传播物品和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的人员亦可实行劳动教养,对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应当实行劳动教养。这样适用对象再一次扩大。这些都充分表明了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的混乱和随意。因此,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屏弃这些弊端,取消适用范围上的地域限制,统一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规定把劳动教养普遍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中国公民,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4、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的期限。

从我国现行劳动教养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这样的期限规定与刑法中的管制、拘役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罪(错)罚相当原则,在实践中危害极大。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劳教立法应缩短劳动教养期限,将期限改为3个月至1年。必要时可延长半年。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好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的衔接问题。

5、劳教立法应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监督机制及救济途径。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在实践中也很难保证公正、公平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尤其是在今天“权力分离、权力制衡”的法治社会,越来越要求建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劳动教养之所以遭到人们的质疑,一方面是法制冲突的因素,另一方面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缺乏监督和救济方面的规定,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因此,改革后的劳教制度应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监督机制和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如完善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规定行为人不服劳动教养可申辩、申请复议、提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等,以此来更好地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的人权。

6、劳教立法应明确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及配套程序。

从决定的主体来看,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委员会这一形同虚设的机构,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必须向检察机关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察机关认为不适当的,可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决定或直接作出决定。同时赋予行为人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讼权、获得国家赔偿权等。另外,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的时限、报告的时限、重新作出决定的时限、行为人行使各项权利的时限,只有明确提出时限要求,才能保证国家机关正确、及时行使职权,保证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和及时的救济。

总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曾经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其在实践中的危害也是有目共睹,不容忽视,而且正越来越显现出来。因此,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显得非常的必要和紧迫。然而,令人欣慰的是,随着国内外关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争的白热化,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早已被提上了议事日程。2003年,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127名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立法》的议案;2004年3月7日,《违法行为矫治法》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中。本文中,笔者仅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几年来实践经验的积累,对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有感而发,不足之处在所难免,仅希望能籍此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劳教制度改革。

参考书目:

1、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2、常兆玉主编:《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参考论文:

1、魏晓鹏:《对劳动教养工作的调查》,《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篇(3)

在新世纪新阶段,党中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科学总结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吸取其他国家发展进程的教训,针对当前国际形势发展的新趋势以及现阶段我国在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这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发展内涵的新理解,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的新认识,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发展。笔者在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中,深刻领会到科学发展观对指导和推进我们劳动教养工作,实现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创新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在此谈一点个人学习体会,仅供参考,如有不妥之处,请予批评指正。

一、从科学发展观看现行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一)从以人为本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保证公民权利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2004年3月10日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我国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虽然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贡献。但在保证公民权利方面确实不够。

1、劳动教养对象的随意性

某些公安机关的少数执法人员缺乏尊重公民基本人权的意识,随意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执法中,将一些不能及时侦破的疑难、复杂案件和共同犯罪中主、从犯抓捕时间不一致的犯罪嫌疑人,先暂时报送劳动教养,由劳教所“代行关押”,以期解决羁押期与案件侦破时间的矛盾,从而造成“以教代刑”现象的发生,结果是把一些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送进了劳教所。①

2、决定劳动教养缺乏严肃的法律程序、法律监督

劳动教养制度名义上是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内的法制机构独家行使处罚权,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少数执法人员利用劳教这一手段随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往往无处申诉和辩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被处罚人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虽可以向法院,但不停止执行,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②

3、执行手段与监狱罪犯十分相似

长期以来,劳教场所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管理方法一直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没有从两者的性质上加以区分,都是奉行“收得下,关得住,跑不了”的思想,重视严格管理,忽略区别对待。除了在同等条件下,奖惩有所区别外,其他方面的处遇均差别不大,对劳教人员在所区范围内的人身自由权限制很大,重视管理的处罚性,忽略管理的教育性。有人就说劳教所是“二劳改”。

(二)从协调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1979年11月29日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决定》、《规定》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许多不协调的、相互矛盾的冲突。

1、与《宪法》的冲突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劳动教养制度规定的是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这点与《宪法》精神有冲突。

2、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

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制度依据的《决定》、《规定》、《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及规章,不属于法律,这样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就与《行政处罚法》存在法律冲突。

3、与《立法法》的冲突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条九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决定》、《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制定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就与《立法法》第八、九条规定有冲突。

(三)从全面、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看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作出了一定贡献,改造了一大批违法犯罪人员。在阶段,劳动教养制度几乎被废除,失去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近几年,劳教场所围绕提高教育矫治这个中心,开展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教育转化了一大批、吸毒等类型劳教人员。但是在劳教人员解教后,社会帮教衔接工作脱节,社区环境恶劣,缺乏可持续教育改造的环境,教育改造效果降低。衡量教育改造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劳教人员解教释放后重新违法犯罪率的高低,根据1996年对山东、云南、广东、浙江等省区7个劳教场所的调查,多进宫劳教人员占劳教人员总数的平均比例为34.89%③。据近期吸毒型劳教人员复吸及其它违法行为的调查,重新违法率高达85%以上。这一数字令人触目惊心,同时也有向我们敲响了警钟,衡量劳动教养的成绩不仅仅是收容了多少违法人员,更应该是教育矫治了多少违法人员,使他们不再重新违法犯罪,要全面地看劳动教养对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犯罪发生起到的作用。

二、以科学发展观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从科学发展观的角度,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要相互协调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要进行重大的改革,重新制定一部系统的、完善的、合理的新型法律制度以适应社会新的形势。在去年的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四川代表团的段维义、湖北代表团的郭生练等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和《关于制定相关法律,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他们认为,我国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混乱,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涉及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审批程序、期限和管理方式等问题。需要改革劳教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发展的要求。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思路应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出发,以法制建设全面系统化的观念,扩大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涉及范围,放宽视野,确定立法目标;把以人为本和以宪为纲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证实立法依据,夯实立法基础;以协调互补和系统层次论的观念,争取“三分天下”的格局,高屋建瓴,明确法律地位;以程序司法化、执行社会化的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健全法律体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一)全面审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扩大立法范围,确定立法目标

劳教立法问题是我国法制化进程中必遇的问题,劳教立法是我们党依法治国,我们政府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去年12月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报告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时,专门谈到了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报告指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建立的,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制度实施以来,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减少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确实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今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透露,该委员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建议,以规范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笔者认为劳教立法问题不能就单一的劳教问题进行立法,应扩大劳教立法问题的波及面,全面地看待劳教立法的范围,应将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多种措施一并纳入其中,如收容教养、少年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求助(收容遣送)、工读教育、社会帮教等教育矫正措施;涉及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等保护措施;对乞丐、残疾人、无家可归者的救济性管理措施;还有保护公民健康的强制医疗措施,如“非典”、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治疗等等,也就是将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以外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管理措施统一归类到司法处分中,以国家司法权的身份管理社会违法和不文明行为,即“大司法”观念。消除在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之间的真空地带,弥补在法律构架上存在的明显漏洞。同时要有超前意识,不要等出了“孙志刚事件”才修改收容遣送措施,出了“非典”才发现社会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太落后,使得政府对公民的社会化管理滞后于社会发展,政治与经济发展不协调。回顾历史,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几种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措施的打击对象虽经几次变动,但其根本目的没有变,那就是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因此我们要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点上,扩大现有劳教立法问题的讨论范围,我们以前讨论的劳教立法问题实质只是社会文明进步立法下的一个分课题。同时考虑将我们执政党的意识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把有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若干措施法律化,因此劳教立法问题的目标应是创立一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保护法性质的法律。根据我们当前情况建立未来劳动教养制度的目标应是对那些严重缺乏守法意识,道德水平低下,心理不健康,有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违法行为,或无基本生活资料又无生活来源,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中国公民,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和保护性文明救济,将其改造成为能够适应文明社会生活,思想上文明上进,心理上积极健康,行为上文明守法的合格公民。同时对患有精神病,有潜在攻击他人人身安全的,及患有“非典”、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有潜在传播疾病,危害他人健康的人员实施保护性文明医疗。所以本人认为劳动教养立法后应作为一部独立的部门法,可定名为《社会文明进步法》(暂定名称)。在这部法律中还应包括原则性的《社会文明进步法》、诉讼性质的《社会文明诉讼法》和执行性质的《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

(二)以人为本,以宪为纲,夯实立法基础

根据我国现实状况,要建立起一个完整的、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法律体系,我们必须要以人为本,以宪为纲,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们制定其它法律的依据,在所有法律中居于最高地位,是我国国家机关、党派、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准则。《社会文明进步法》就从社会文明教育和社会文明保护两重角度看寻找未来劳教制度立法的依据。一是从《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教育和劳动的权利、公民享有健康权利和获得必要生活来源权利的角度来看,对于那处于生活水平极其低下,甚至无法生活的公民来说,他们有权利获得必要生活来源权利,政府应从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角度出发应向公民提供社会保护救济,其实我们政府已经在做这件事了,只不过没有将其法律化,如公安部门的工读学校、收容救助(收容遣送站),民政部门的孤儿院、养老院,医疗部门的精神病院。二是从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教育和劳动的义务、公民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对于那些虽有生活保障,但长期畸形消耗社会资源的,长期制造社会矛盾的,破坏社会文明进步的公民,政府从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角度出发对公民采取教育性文明矫治措施,如司法部门的劳教所,公安部门的强制戒毒所、看守所,民政部门办理的自愿戒毒所。

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因此,设计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即《社会文明进步法》创立的目的是要取消《刑法》与《行政处罚法》以外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或非行政措施,包括所有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机关或党政机关,如目前政府部门的精神文明办公室、610办公室、禁毒办、扫黄打非办公室等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非法律化的执法机构,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走上法治化的道路。所以《社会文明进步法》是以《宪法》为立法依据的法律层次的法律制度。

(三)协调互补,层次分明,争取“三分天下”,明确法律地位

目前,法学界对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主要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坚持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应纳入刑事处罚。由上述观点可知,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是消除政府对公民的社会化管理在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之间的真空地带,在法律构架上与《刑法》、《行政法》是协调互补,并列存在的,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再讨论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是应纳入行政处罚系统里,还是应归刑罚处罚体系,而是应按行政处分、司法处分、刑罚处分三级层次形成三分天下的格局,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应属司法处分,如果要让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有一个合理的存在空间,势必要适当调整《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这样才不至于出现“另可被判刑一年有期徒刑,也不愿判三年劳教”④的情况。那么我们应如何调整我国的法律制度呢?我们仍应以宪法为根本,以被处分人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应做出严格的法律规定,以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分为:1.行政拘留(行政处分),最高不超过15天。2.文明矫治处罚(司法处分),封闭执行期限大于15天,低于2年(含2年)(据全国劳教场所统计劳教收容执行的实际平均期限为13个月)。3.判刑处罚(刑事处分),执行徒刑期限仍以1年为底线的。相应地取消或修改《刑法》中的管制(上限为2年,下限仅3个月)、拘役(上限6个月,下限仅1个月)和部分低于2年的有期徒刑。为了防止多次重复犯罪的发生应对多次违法人员进行罪错累加处罚。

文明救济措施和文明医疗措施都是以人为本的保护性措施,因而文明救济措施保护期以15天起,直至有基本生活资料,或获取生活来源,无潜在犯罪可能性为止;文明医疗措施保护期以30天起,直至身体健康,无潜在危害他人健康为止。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虽然对人身自由作出了限制,但这些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最根本的人权,即生存权和生命权,同时也是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权和身体健康权,所以有必要将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纳入“大司法”处分中,对其人身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

(四)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实现程序司法化,执行社会化

某些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人权问题,特别是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指责,主要还集中在劳动教养审批程序上。现行的劳动教养决定权,由公安部门一家行使处罚权,无须经过检察院审查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乏公正合理的法定程序,缺乏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与《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精神相违背,所以今后的《社会文明进步法》的程序必须司法化。在原则性的《社会文明进步法》中将适用范围应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扩大至全体公民。对于批审程序应按“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原则将现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改为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人民检察院提讼,人民法院审判的司法程序。根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必须对《社会文明进步法》判罚的条款、期限具体化。制定诉讼性质的《社会文明诉讼法》。

执行模式,以有利于被矫治和保护对象改造成为能够适应文明社会生活,思想上文明上进,心理上积极健康,行为上文明守法的合格公民为宗旨。要制定执行性质的执行性的法律《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主要是执行一些保护公民权利的救济和医疗措施,充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精神。《社会文明教育法》主要执行是带有强制性的教育和矫治等强制措施。

《社会文明进步法》的设立,从原则性的主体法《社会文明进步法》,到程序性的诉讼法《社会文明诉讼法》,再到执行性的实施法《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组成一套完整的司法处分制度,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根本基石。

三、以科学发展观设计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

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思路确定之后,制定怎样的设计方案呢?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的方案也应从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出发,对原则性的主体法《社会文明进步法》、程序性的诉讼法《社会文明诉讼法》、执行性的实施法《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作出一套全面、协调、相对稳定的方案,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经得起理论的推敲,笔者设计的未来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方案如下:

(一)《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原则性主体部分

作为《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原则性主体部分要明确:法律名称、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期限、具体条款等基本内容。

1、法律名称:我们制定这一部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所以以《社会文明进步法》这一名称较妥当。相应地程序性的诉讼法叫《社会文明诉讼法》,执行性的实施法叫《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

2、适用范围:在中国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中国公民。(不包括特别行政区和居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居住中国的外国公民)

3、适用对象:对那些缺乏守法意识,道德水平低下,心理不健康,有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违法行为的中国公民,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简称文明矫治)。

对无基本生活资料又无生活来源,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中国公民,实行保护性文明救济(简称文明救济)。

对患有精神病,有潜在攻击他人人身安全的,及患有“非典”、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有潜在传播疾病,危害他人健康的中国公民实施保护性文明医疗(简称文明医疗)。

4、适用期限:文明矫治措施,封闭执行期限以大于15天,低于2年(含2年)为宜,开放执行期限以2—3年为宜(针对戒毒人员的文明矫治设立开放执行)。

文明救济措施保护以15天起,直至有基本生活资料,或获取生活来源,无潜在犯罪可能性为止。

文明医疗措施保护以30天起,直至身体健康,无潜在危害他人健康为止。

5、具体条款:需要结合文明矫治、文明救济、文明医疗三种措施的适用情况,将具体行为综合分析,逐条逐款地明列出来,形式内容与现有的《刑法》类似,有些方面可参照《刑法》的制定。

具体条款的制定还可根据社会文明发展的现实情况制定一些有苗头的、局部地区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如办假证问题。

(二)《社会文明进步法》的程序性诉讼部分

基于程序司法化和执行社会化原则的要求,《社会文明进步法》要制定程序性的《社会文明诉讼法》,其适用程序模式应为:由司法、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政府部门或公民提出申请或举报,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负责与监督,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裁决,文明矫治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文明保护由民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执行。

1、申请:司法、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政府部门和公民。

作为国家政府机关的司法、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部门或公民有权根据《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有关条款,对违反《社会文明进步法》的行为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或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

2、侦察:公安部门。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享有调查取证和侦察的权利。在办理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时,由公安机关负责案件事实的调查,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报申请人民检察院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是较为妥当的。具体程序可以设计为: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对举报的案件进行调取证,认为违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应当写出《文明矫治意见书》、《文明救济意见书》、《文明医疗意见书》,连同案件有关卷宗移送基层人民检察院。

3、:检察院。

检察院负责审查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审核,对认为行为人应处以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批裁定)。

4、审判:法院。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请裁定的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负责审判裁决。决定是否执行教育性文明矫治、保护性文明救济和保护性文明医疗。

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由人民法院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具体审理程序的设计,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在作出裁判时,除当事人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个人、家庭情况和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他的社会危险性。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期限的确定,应当根据《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有关条款确定封闭执行期限和开放执行期限。

5、执行:司法、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政府部门。

文明矫治由司法部等政府部门执行。

文明救济由民政部、教育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执行。

文明医疗由卫生部等政府部门执行。

6、监督与评估: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进行监督,目的是保证公正地适用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具体监督活动表现为:审查公安机关拟移送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公安机关的不当决定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第一审未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的,按照上诉审提出抗诉;对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认为存在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受理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申诉;监督对适用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人员的管理,审查延长或缩短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期限,所外就医、清理和提前开放是否合法等。

人民检察院对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效果还要进行评估,客观地评价负责实施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司法行政单位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社会效果,保证适用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所实现的社会效益最大化,避免某些负责实施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措施的司法行政单位追求本单位、本部门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三)《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执行性实施部分

根据《社会文明进步法》和《文明进步诉讼法》审判结果的执行分为:文明矫治、文明救济、文明医疗三种手段,基于执行社会化原则的要求,文明矫治应由司法部执行;文明救济应由民政部、教育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执行;文明医疗应由卫生部等政府部门执行。为确保这三种措施的有效执行,要制定执行性的法律《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来保证执行。根据性质的不同,确定执行方式和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要求。

1、《文明教育矫治法》的执行主体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类同于现有的劳教机关)。具体文明矫治措施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矫治机构(类同于现有的劳教所和戒毒所)负责实施。在《文明教育矫治法》中,确立与文明矫治制度目的相契合的管理制度与管理方法,即确立封闭式和开放式管理模式,建立与社会环境相隔绝的封闭式文明矫治所和与社会环境相一致的开放式文明矫治所,封闭式文明矫治所执行矫治对象封闭执行期的执行,开放式文明矫治所执行矫治对象开放执行期的执行。保障其与外界联络的权利,与其亲友会见的权利。对于执行期间的行为矫治、教育培训、所外执行、延期或减期、所外就医、提前开放等问题。目前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和我们所说的《文明教育矫治法》有许多相似之处。

2、《文明文明救济法》的执行主体应当是由民政、教育、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具体文明救济措施由民政、教育、劳动与保障部等行政机关设立的救助机构(类同于现有的收容教养、少年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救助站、工读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和残疾人康复学校)负责实施。在《文明文明救济法》中,确立与文明保护救制度目的相契合的管理制度与管理方法,即确立半开放式管理模式,建立与社会环境相近的半开放式文明救济所。保障其生活生存的权利与受教育的权利。对于执行文明救济期间的监护权代管、义务劳动、教育学习、医疗、离所、留所等问题作出规定。

3、《文明文明医疗法》的执行主体应当是由卫生部等政府部门执行。具体文明医疗措施由卫生部等行政机关设立的医疗机构(类同于现有的“非典”收容医院、艾滋病医院、精神病院、自愿戒毒所和残疾人康复学校)负责实施。在《文明文明医疗法》中,确立与文明医疗制度目的相契合的管理制度与管理方法,即确立半开放式管理模式,建立与社会环境相近的半开放式文明医疗所。保障其生活生存的权利与受有医疗的权利。对于执行文明医疗期间的监护权代管、医疗、学习、娱乐、离所、留所等问题作出规定。

四、以科学发展观推广《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

科学发展观对我们基本的要求是发展,首先是发展,如果没有发展,就更谈不上科学。其次是科学,在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科学地发展。随着《宪法》、《刑法》、《刑事诉讼》的修订与完善,《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与实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重新立法问题目前已经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未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笔者认为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坚持实践是检验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唯一标准。《社会文明进步法》设计得是否完善?是否科学?只有付诸于实践,让实践来证明。《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是一场重大的行政体制改革,是所有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管理行为司法化的过程,是依法行政的根本措施。《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施模式,我们不妨借鉴上世纪80年代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采取设立特别行政市区(如同设立经济特区)作为《社会文明进步法》推广(如同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田,进行试点,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足之处,建立特区模式,等特区模式逐步完善后,再进行大范围试行,如部分开放省市区试行,在实践的摸索中前进,等试点省市区的模式成熟后,再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这种从特别行政市区----特别行政省区----全国的推广模式可以使因《社会文明进步法》实施的管理成本降到最低。

坚持科学实验的思想是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实现创新设计的根本途径。几种观点理论的争辩不如设计几套试点方案在实践中进行实验,通过实践来检验理论的正确。如果不敢实践,不敢付诸实践行动,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即使设计得再完善、再科学、再完美无缺,也就是空纸一张,毫无意义。

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是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实现创新设计的基本要求。实对于我们现有劳动教养制度不合理的地方,甚至违反《宪法》的地方,应该客观对待,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加以更正,改过,绝不能将错就错,一错再错。更不能将我们的缺点说成是我们的特色,不讲实际。

坚持全民参与的理念是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社会文明进步法》实现创新设计的基本动力。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即《社会文明进步法》涉及到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权利和义务的调整,涉及到全体公民的人身自由。因而与此可能发生权益相关的部分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到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新设计中来,全体法制工作者、国家机关和党的领导们更应责无旁贷地参与到这部法律制度的制定中。

笔者在此仅发表一点个人看法,有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注释:

①参见《负案在教问题及其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6期,第26页。

②参见刘智峰主编《走向司法公正——司法腐败纪实》,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361页。

③参见《多进宫劳动教养人员的现状与法律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3期,第19页。

④参见李忠信主编:《公安执法焦点透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106页。

参考文献:

①参见姜金芳《劳动教养立法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6年第4期,第14页

②参见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89-90页。

③参见沈福俊《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载《法学》,1999年第7期,第18-20页。

④参见夏宗素、高莹《路漫漫其修远兮――劳动教养理论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3期,第7页。

⑤参见陈履海:《劳动教养执行中诸问题初探》,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11期,第20页。

⑥参见王发强《谈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第32页。

⑦参见云山城著:《劳动教养研究》,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305页。

⑧参见李忠信主编:《公安执法焦点透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106页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篇(4)

随着以加强人权保障为重要内容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的顺利完成,以及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外法学界关注已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再次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热点。认真考察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仔细分析其利弊,探讨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寻求改革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措施,对于完善我国的治安法制建设,强化人权保障,改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劳动教养制度创办于1955年8月。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党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陆续在全国各地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但就在该法规通过不久,由于“左”的错误思潮的影响,劳动教养工作很快就突破?朔ü嫠娑ǖ氖杖莘段Ш投韵螅渖笈ㄏ藓统绦蛞裁挥械玫胶芎玫刈袷亍"俚健拔幕蟾锩保投萄ぷ髟獾窖现仄苹担旧洗τ谕0斓淖刺词够指椿蚋窗斓睦投萄∷诠芾砩弦踩匀谎赜谩白蟆钡恼撸牙投萄嗽贝砦蟮氐弊髯ㄕ韵罄炊源?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劳动教养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并重新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在1986年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的《关于严禁**嫖娼的决定》等法律中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了补充,如1989年国务院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现在,全国共有劳教场所310多个,干警职工10万多人,收容劳教人员31万多人。② 40多年来,劳动教养在以下几个方面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过程: (一)劳动教养的性质与宗旨 在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劳动教养既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其主旨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和有利于社会的建设。③至80年代初,劳动教养被确定为“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其主旨也被进一步明确为:“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④与以前相比,主要发生了两个变化:一是不再把劳动教养作为对被劳动教养人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二是将劳动教养明确规定为一种“行政措施”和一种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90年代初,司法部又具体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⑤此后,国务院又认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⑥这 实际上既重申了劳动教养是一种教育改造措施,又首次确认了劳动教养也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二)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最初确定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是以下4种人: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⑦至80年代初期,收容劳教的对象被进一步规定为以下六种人: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⑧并规定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⒀迫耍现夭颊撸吃谢虿溉槲绰荒甑母九约吧ナЮ投芰φ撸挥κ杖荨"岷罄矗置魅饭娑ǘ远牟谱鳌⒊鍪刍虼ヒ辔锲泛途恐平涑笥治场⒆⑸涠酒返娜嗽币嗫墒敌欣投萄跃不卮砗笥致粢㈡捂降模Φ笔敌欣投萄"舛杂诶投萄韵蟮募揖臃段В缙诓⒚挥忻魅饭娑ǎ?979年12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收容人员限定为“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收容劳动教养。⑾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又规定:“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的人,需要劳动教养的,可由县公安局整理材料,报经地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近年来。随着农村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一些地方开始把劳动教养的适用面扩大到农村,如山东省就颁布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在集中整治农村社会治安斗争中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就此作出部署。⑿ (三)劳动教养的审批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改为规定: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重申了前述规定。⒀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对收容劳动教养具体审批工作作了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四)劳动教养的收容期限 早期的劳动教养,并未规定明确的收容期限。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才确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的条件与审批权限作了具体规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延长劳动教养,累计不得超过1年;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均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⒁ (五)劳动教养的管理 最初的劳动教养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 80年代初,公安部正式成立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各省、市、自治区和大中城市公安机关相应设立劳动教养工作机构,具体管理这项工作。⒂1983年,劳动教养机关的隶属发生重大变化,劳教管理机构转归司法行政部门领导,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也随之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负责。⒃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篇(5)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初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至今已近五十载。劳动教养制度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从实践上看,劳动教养在控制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与弊端。今年发生的孙志刚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反思,尤其是在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方面,我们还有相当多的立法空白和谬误亟需梳理审查。作为限制公民人身权的劳教制度,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其先天不足,与现行法律背离,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 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则规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不能授权。在此前提下审视现有的劳教制度,不难发现,当前的劳教的法律依据是: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去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法规,均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一、当前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9年4月12日)中用整章的篇幅对40多年来各种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进行了梳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的规定,可以将适用劳动教养的条件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一)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是指接受劳动教养处理的人在年龄、身份、身体状况、责任能力以及因此而引起的适用条件和处罚原则方面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中有如下规定:1、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必须年满16周岁。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控制。2、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和无生理缺陷及其他身体情况的人。3、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的中国公民。(二)适用劳动教养客观方面的条件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客观方面的条件,是指使用劳动教养的客观事实,即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方面的条件和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共十项的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行为可归纳为下列两类:1、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中的十项规定;2、可以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第十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二、完善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构想 虽然公安部的《规定》对劳动教养对象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理论与现实脱节的情况,结合劳教案件的办理实际,我认为今后在立法完善劳教对象范围方面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整: (一)以立法形式,明确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是指作为劳动教养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教养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劳动教养人员虽犯有罪错,但仍是国家公民,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公民权。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做出明确阐述,我认为应当予以补充。明确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将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在劳动教养法中,明确有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确定了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行为规则;另一方面也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依法办事的严格要求。从劳动教养的提出到解教整个过程,劳动教养人员都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执法机关应尊重和保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强制其履行应尽的义务。这必将推进劳动教养的法制化进程。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可作如下规定:(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申诉、辩护、控告和检举权;(3)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4)人格不受侮辱、诽谤和不受打骂、体罚、虐待的权利;(5)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义务为:(1)认罪认错,服从管教;(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教机关的监督管理规定;(3)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爱护劳动工具;(4)努力学习政治、文化知识和生产技术;(5)检举揭发所内和社会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根据公正原则,对适用对象平等对待公正原则是指在适用劳动教养时,应当具有公正性。公正,首先要求对于任何人,在劳动教养的适用上应当一律平等。其次,公正还要求劳动教养的适用应当适当和适度,不得滥用。再者,劳动教养的轻重程度应当与行为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相当。当前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 由于地区经济差异和立法滞后等原因,在适用对象和范围的把握上,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现象,有悖于公正原则:首先,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对两类人员进行劳动教养已有相当程度的萎缩:一类是**嫖娼人员;一类是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这两类人员,《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六项、第八项,有明确规定是属于应当劳教的,根据公正原则,应依法报劳教。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十项的规定,对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的情形的,也应当劳教。主要包括:1、以自残手段逃避惩罚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部、司法部[88]公刑字75号《关于坚决依法惩处以自残手段逃避惩罚的犯罪分子的通知》);2、盗伐、滥伐森林的人员(林业部、公安部林安[1985]249号《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3、利用摘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的人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83]法研第25号《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取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分子的联合通知》);4、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人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对这几类人员,也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劳教。第三,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地域,规定中只规定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台湾居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没有规定城、乡的差别对待,所以在地域上劳教制度不应仅限于城市,也应当将此制度推行到农村。第四,对于涉及“非典”的违法行为应尽快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可将之纳入劳动教养对象。对于这些情况,我们应该在立法和执行方面加以完善。只有将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于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三)对复吸毒人员,建议以强制戒毒代替劳教首先,从主观上看,复吸毒人员是由于对毒品的依赖成瘾导致复吸毒行为发生的,其主观恶性有别于其他几种违法行为(有的医学研究认为吸毒成瘾是一种精神病态现象,不应当认定为违法犯罪),应与《规定》第9条中其他九种劳教人员区别对待;其次,从客观条件看,劳教所的医疗条件与强制戒毒所的条件有一定差距,其戒毒方式往往是以闭代戒,缺乏治疗、心理辅导等措施,戒毒人员的医疗康复权利往往被忽视。此外,戒毒人员在劳教所内得到减期的机会也比较少,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证。因此,我认为应将吸毒人员与其他劳教人员分离,将之送强制戒毒所,对其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康复计划。(四)对未成年人,应严格把关,从宽处理对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0条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不得劳教的条件: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那么,属于初犯、在校学生,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实际管教能力的;再犯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是否就一定要报劳教呢?我认为值得商榷:1、对未成年人是否再犯的问题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根据《规定》,未成年人初犯而监护人有管教能力的不应劳教,则对初犯没有相应的记录;因此,对再犯也就无法取得所谓“初犯”的书证资料。那如何确定是否再犯呢,只有靠行为人的口供,这是立法上不合逻辑的地方。2、对监护人有无实际管教能力取证难,也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深圳是一个流动人口比例较大的城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多为外地人口,法律中只规定要对未成年人父母是否具有管教能力进行调查,没有规定父母与未成年人分居两地的,是否就可以直接认定其无管教能力。此外,从情理上讲,任何人的父母都不希望自己的子女被处罚,所以实践这项法律的后果就是只要父母俱在,大多数父母都不会承认自己没有管教能力。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以推理代替调查,给出非深圳户籍未成年人无监护能力的证明,这能否经得起法律的推敲?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3、对未成年的侦查存在先天的漏洞。《规定》第十七条:“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除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到场。”由于深圳的违法未 成年人多为外地人,致使此项规定基本形同虚设。同时,根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在我市的实际情况下,如果坚持对讯问时应有监护人到场的规定,事实上就是人为地造成社会成本(监护人往返的时间成本和路费成本)的浪费。鉴于以上三方面的问题,我认为对非深圳籍的未成年人,既要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又要在程序不违法,实是两难之境。因此,建议对此类人员以收容遣散代替劳动教养。(五)经教不改应视为情节,而不做为定性的标准经教不改的规定,贯穿于劳教立法的整个过程。《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四类经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即: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罪名包括:刑法第237条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2、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301条、279条、280条、312条);3、侵犯财产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64、266、267、268、274条);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27、206至209条)。在实践中,我们对上述四类人员劳教时有所突破,我认为这种突破是合乎立法本意的,理由是:1、经教不改的性质应当属于从重的情节,而非定性的标准。经教不改从性质上是属于累犯的情形,比照《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第六十五条),是应当从重处罚,而《行政处罚法》中则没有对此情况进行规定。劳教作为介于刑事、行政中间的一种处罚形式,《规定》的立法本意不应与现有高层次法律(《刑法》)相违背。参考《规定》对其他九项不需要屡教不改情形的规定,可知两者均为情节低于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对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加以区分?我认为,没有必要,也无法区分,区分只能在刑罚上体现出来。同理,将经教不改作为违法行为的定性标准,实际上就是对违法行为的属性进行轻重的排列,也是不实事求是的做法。实际上只要具备犯罪要件,就可以对行为做出认定,是否经教不改应当作为处罚的情节,而非定性的前置要件。2、从社会效益的角度,经教不改也应视为从重情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提到,对累犯实施比初犯更为严厉惩罚的惯例一般只限于刑罚通常为徒刑的情况,这表明其所适应的社会目标是预防犯罪。如果将经教不改作为劳教的定性标准,从技术角度来看,这一公安内部的法律适用标准很难向全社会普及,所以也就收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如果将经教不改作为从重情节,作为加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的一条法理依据,则由于适用面的扩大,此原则将较易于普及,也能确实保证处罚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预防犯罪)。3、从客观条件看,对经教不改的调查取证缺乏相应的科技基础,可能导致社会成本较高。鉴于我国目前人口管理网络基础建设并不完善的前提下(公安部“百城联网”系统只有100个城市人口查询,还不包括犯罪记录),如果将经教不改硬性作为劳教案件定性的标准,调查取证将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而劳教管辖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刑事案件,这种资源的配置也必将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因此,对劳教对象应以现有证据是否能证明发生违法行为为定性标准,不应将侦查重点放在对以往违法犯罪记录的调查取证方面,这样才能保证社会成本的效益最大化。因此,我认为应将经教不改参照《刑法》中对累犯的规定,推广到《规定》第9条的全部对象,明确规定其为应从重处罚,这一方面可以实践对所有违反《规定》的劳教人员的公平处遇;另一方面也更能体现劳教政策中的改造教育功能。参考资料:1、“劳动教养”制度出路何在?——作者:赵恒,来源:检察日报1、“劳动教养”制度出路何在?——赵恒,来源:检察日报2、关于劳动教养程序立法的构想——作者宋英辉、许身健,来源:《理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3、劳动教养立法之思考——作者:刘中发,来源:中国监狱学刊3、劳动教养立法之思考——刘中发,来源:中国监狱学刊4、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与弊端——作者:魏慧梅4、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与弊端——魏慧梅5、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出路——作者:刘中发,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5、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出路——刘中发,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6、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作者:刘仁文6、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刘仁文7、《法律的经济分析》——作者:理查德·A·波斯纳7、《法律的经济分析》——理查 德·A·波斯纳8、《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办案程序、文书制作及法律依据通览》——刘建国主编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篇(6)

3、对未成年的侦查存在先天的漏洞。《规定》第十七条:“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除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到场。”由于深圳的违法未成年人多为外地人,致使此项规定基本形同虚设。同时,根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在我市的实际情况下,如果坚持对讯问时应有监护人到场的规定,事实上就是人为地造成社会成本(监护人往返的时间成本和路费成本)的浪费。鉴于以上三方面的问题,我认为对非深圳籍的未成年人,既要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又要在程序不违法,实是两难之境。因此,建议对此类人员以收容遣散代替劳动教养。(五)经教不改应视为情节,而不做为定性的标准经教不改的规定,贯穿于劳教立法的整个过程。《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四类经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即: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罪名包括:刑法第237条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2、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301条、279条、280条、312条);3、侵犯财产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64、266、267、268、274条);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27、206至209条)。在实践中,我们对上述四类人员劳教时有所突破,我认为这种突破是合乎立法本意的,理由是:1、经教不改的性质应当属于从重的情节,而非定性的标准。经教不改从性质上是属于累犯的情形,比照《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第六十五条),是应当从重处罚,而《行政处罚法》中则没有对此情况进行规定。劳教作为介于刑事、行政中间的一种处罚形式,《规定》的立法本意不应与现有高层次法律(《刑法》)相违背。参考《规定》对其他九项不需要屡教不改情形的规定,可知两者均为情节低于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对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加以区分?我认为,没有必要,也无法区分,区分只能在刑罚上体现出来。同理,将经教不改作为违法行为的定性标准,实际上就是对违法行为的属性进行轻重的排列,也是不实事求是的做法。实际上只要具备犯罪要件,就可以对行为做出认定,是否经教不改应当作为处罚的情节,而非定性的前置要件。2、从社会效益的角度,经教不改也应视为从重情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提到,对累犯实施比初犯更为严厉惩罚的惯例一般只限于刑罚通常为徒刑的情况,这表明其所适应的社会目标是预防犯罪。如果将经教不改作为劳教的定性标准,从技术角度来看,这一公安内部的法律适用标准很难向全社会普及,所以也就收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如果将经教不改作为从重情节,作为加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的一条法理依据,则由于适用面的扩大,此原则将较易于普及,也能确实保证处罚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预防犯罪)。3、从客观条件看,对经教不改的调查取证缺乏相应的科技基础,可能导致社会成本较高。鉴于我国目前人口管理网络基础建设并不完善的前提下(公安部“百城联网”系统只有100个城市人口查询,还不包括犯罪记录),如果将经教不改硬性作为劳教案件定性的标准,调查取证将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而劳教管辖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刑事案件,这种资源的配置也必将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因此,对劳教对象应以现有证据是否能证明发生违法行为为定性标准,不应将侦查重点放在对以往违法犯罪记录的调查取证方面,这样才能保证社会成本的效益最大化。因此,我认为应将经教不改参照《刑法》中对累犯的规定,推广到《规定》第9条的全部对象,明确规定其为应从重处罚,这一方面可以实践对所有违反《规定》的劳教人员的公平处遇;另一方面也更能体现劳教政策中的改造教育功能。参考资料:1、“劳动教养”制度出路何在?——作者:赵恒,来源:检察日报2、关于劳动教养程序立法的构想——作者宋英辉、许身健,来源:《理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3、劳动教养立法之思考——作者:刘中发,来源:中国监狱学刊4、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与弊端——作者:魏慧梅5、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出路——作者:刘中发,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6、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作者:刘仁文7、《法律的经济分析》——作者:理查德·A·波斯纳8、《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办案程序、文书制作及法律依据通览》——刘建国主编转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篇(7)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 弊端 改革 完善

劳动教养制度是党和国家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

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际而进行的一项基本政策实践。这一制度的核心和根本任务是改造人、挽救人、人。在劳动教养制度走过的四十多年的风雨历程里,尽管其性质随着收容对象的变化有所改变,但是劳动教养“改造人、挽救人、教育人’的宗旨始终未变。作为社会主义中国法律制度的一个伟大创举,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的作用,打击、教育、纠正了大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失足者,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功不可没。

但是,随着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也出现了一些。如立法冲突问题在于欠缺合法性;执法主体问题在于欠缺监督机制;程序问题欠缺正义性;适用范围肆意性,对象欠缺法定性:处罚期限长期化,处罚强度欠缺适当性等等,因此,有的主张对此应予改革与完善,有的主张予以废除。但我认为,“存”、“废,之争的结果殊途同归,无非都是寻找一种更恰当的制度来适应法治社会的需要。劳动教养的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充分证明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必然性。但是,劳动教养的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又使这一制度合法性面临危饥。所以,在大力开展依法治国的今天,重新审视劳动教养这一法律制度,意义是不可言明的。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过程

1、劳动教养及其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是指对不够刑事处罚的或不需要刑事处罚的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违法人员,让其在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劳动,接受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理。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指出: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是不够判刑、而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即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对劳教性质、指导原则、审批权限等作了原则规定。从此,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所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的对象规定为6种,即“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1982年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安部联合《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将劳动教养的对象扩大至军人。1987年公安部、司法部的《关于对卖淫嫖宿人员收容劳动教养问题的通知》规定卖淫嫖宿人员无论来自城、乡,只要符合该通知中的相应规定,则一律被收容劳动教养。这种处于相对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不断扩充处于相对层次较高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做法,也是欠妥当的。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试行办法》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部门规章。以这些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在后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单行法律中都有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但都是适用劳动教养,而不是对劳动教养具体制度的规定。“劳动教养只有政策,没有法律”的观点虽有偏颇,却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2、劳动教养的性质与管理体制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向全世界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将劳动教

养说明为是一一种行政处罚。对劳动教养人员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国务院没有国家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其具体工作是由公安部和司法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领导和管理,只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设置各自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组成,一般是挂牌在公安机关法制机构内,负责管理劳动教养工作。

3、 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应当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有四种:(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学术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能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碍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1982年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人员调整为六类:(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亡民、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并规定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大中城市。

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意义

劳动教养具有中国特色,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是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改造违法犯罪者,保障改革开放和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作为我国预防犯罪法律制度的一种,劳动教养是对《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重要补充。它弥补了两种法律制度在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方面的不足,在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伟大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取消劳动教养制度,是难以在法律上找到更合适的取而代之的办法的。同时我国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的存在也使得劳教制度的存续具有理论必然性和价值合理性。

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充分证明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

性、必然性。从理论层面来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有着峰实的理论基础,这一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 劳动教养制度是党和国家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际而进行的一项基本政策实践。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任务是改造人、挽救人、教育人。在劳动教养制度走过的四十多年的风雨历程罩,尽管其性质随着收容对象的变化而有所改变,但是劳动教养“改造人、挽救人、教育人”的宗旨始终未变。今后我们应该继续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完善劳动教养立法,改进劳动教养司法,推动劳动教养工作全方位的改革与发展;从价值层面来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有着坚实的实践基础。这点决定了劳动教养制度不能废除。“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劳动教养工作几十年的成功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县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存在价值,具体表现为:首先劳动教养是预防犯罪的一道重要防线,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占有不容忽视的地位。如果取消这一措施,大量有严重违法或轻微犯罪的人将得不到有效的处理。其次劳动教养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一种有效形式。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含有定量因素,这点决定了我国不能盲目采用国外的刑法理论,也不能不加地采用保安处分措施,而必须坚持符合中国国情的劳教制度。再次劳动教养是教育、挽救、改造失足青少年的一个重要阵地。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措施,其积极作用还存:通过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技术教育和组织他们参加尘产劳动和其他有益的集体活动,改变他们的不良思想和恶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从事实层面来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是我国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需求。积极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是国家创设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目的。这集中地反映了对我国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特点及其的认识。刑罚是作为对付犯罪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其作用机制及其预防效果必然是有限的,不可能将所有的违法犯罪现象都纳入刑罚的范围。在刑罚之外,还有其他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措施,这就为劳动教养法律关系的存在提供了客观基础。劳动教养的历史和现实证明,积极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始终是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依据和基础,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事实依据还在于,其简明高效的程序能够较好地适应社会洽安的需要。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篇(8)

差不多与劳动改造立法同时起步的中国劳动教养立法工作,在经历了十几年的步履维艰之后,虽然也形成了十几稿甚至几十稿各式各样的《劳动教养立法(草案)》,但最终并没有象人们期待的那样,用“八年抗战”(1986~1994)的辛劳弄出一部劳动教养法典来,而是“脚踏实地”地回到了这一工作的起点。尽管这绝不意味着十几年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徒劳和枉然,但她却无情地告诉人们:立法决不就是条文的起草和法典的编纂。一部法典的诞生,不只是法学家、立法官和劳教专家们辛勤操劳的果实,而更是时展的产物,更是形势变化的结果。从劳动教养立法工作顺利、健康发展的立意出发,本文专门就事关劳动教养立法工作进程的几个基本问题,应当说是比较基础、边缘和综合的问题,谈点个人的看法。(注:为了配合和推进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开展,1999年筹划、2000年成立了由刑法学、监狱学、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宪法学、法理学、法律史和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等相关学科的10名专家组成的“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中国劳动教养(轻罚处罚)立法研究》项目课题小组”。项目主持人、课题组副组长兼秘书长:西南政法大学监狱学和犯罪学教授张绍彦,课题组组长: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储槐植,课题副组长: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著名中青年法学家陈兴良,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所长、犯罪学研究员郭建安;课题组成员包括:西南政法大学宪政学和外国法律史教授、法学博士王人博,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教授程燎原,北京大学刑事诉讼法学教授、法学博士陈瑞华,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研究室主任姜金方,西南政法大学监狱史和法律史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王利荣,中国人民大学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学副教授、法学博士杨建顺。)我认为,对这几个基本问题的正确认识和解决,是劳动教养立法科学化的基础和前提。

一、劳动教养立法的基本形势

我对中国劳动教养立法基本形势的认识可以简括为“四个历史必然性”:

(一)中国劳动教养独特存在的历史必然性

中国的劳动教养产生、存在和发展于中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功过是非”无需专门和过多的评价,简单地讲,它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存在至今确有其一定的历史必然性。现在困扰劳动教养的法治和人权两大难题,在劳动教养产生时代的中国社会并没有形成为一个普遍问题。那时的中国可以说处在一个高度政治化的社会,“专政”是整个社会的主导意识。政府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也没有什么明显的界限,行政权的范围和规则也都没有明确、严格的规制。这是劳动教养问题与监狱行刑问题最大区别,也是劳动教养立法迟迟难以出台的根本所在。这就是十几年来人们一直难于弄清楚的劳动教养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因为,如果我们假定行政权——不经司法程序有权在劳动教养的范围内处理公民的自由的前提能够成立,那么,中国过去把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措施时已经制定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就已经使劳动教养立法问题得到了基本的解决。然而,显而易见的是行政权是无法如此处理公民自由的。因此,当我们再来为劳动教养立法寻找劳动教养性质的根据时,却又把上述法规的规定作为法律根据,显然是犯了逻辑上循环证明的错误,是没有证明力的:

命题一: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证明一,因为法律规定了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措施,所以,它是一种行政处罚;

命题二: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

证明二,因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所以,法律规定它是一种行政处罚。

法律和事实互为根据,相互地循环证明。这是十余年来的一个最为普遍的现象。

但是,劳动教养在中国的产生和迄今为止的独特存在却是历史的必然,是不可避免的,因而也应当说是合理的——在其存在客观必然性、不以人的主观意志和良好愿望为转移的意义上说。我们所谓的历史必然性并非指在价值评判的意义上事物所具有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或者说这种合理性并非价值判断意义上的合理性,即不能成为其存在正当性的理由或者根据,而是哲学之必然意义上的合理性。所以,我认为,今天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从实际的意义上讲,无需过度地对现实的劳动教养进行这种“回头看”式的价值层面的分析和评判,而只需从现实的要求和发展的趋势出发即可。

(二)中国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提出的历史必然性

基于同样的缘由,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几乎与当时的劳动改造立法同步,劳动教养立法问题也被历史地提到了人们的面前。这个时代不仅仅是中国提出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中国社会正在发生真正的历史性变革。法制和法治成为社会生活普遍的基本规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在人们尚欠清晰的理念中特别是在与劳动改造结合的意义上,提出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是必然的。劳动改造要立法了,看来如此相似的、被俗称为“二劳改”的劳动教养立法也就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但出乎人们预料的是,正是在进行这种劳动教养立法的努力中,才逐步发现了劳动教养与监狱问题的根本不同。因为,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社会由计划经济开始转向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这种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变直接地引发了政府及其权力的变化,因为市场经济的培育是以独立自主的公民和市民个体为其基本的社会基础的。所以,80年代末期以来,随着中国社会转型期进程的发展和社会变革的日益深入,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基本目标——法典的出台越来越渺茫。政府权力的规制、公民自由和权利的确认以及劳动教养的司法化建构等,都是监狱立法不曾遭遇的十分复杂的问题。

(三)劳动教养立法现状的历史必然性

经历了十几年的艰苦跋涉,劳动教养立法没有能够像劳动改造立法那样——“八年抗战”总算弄了一个监狱法典出来,恰恰相反,时至今日劳动教养法典似乎没了说法。我们认为,这种状况的形成也具有其历史必然性。毕竟与劳动改造相比,劳动教养才真正更具中国特色,它的产生也更具创造力和随意性;它的存在和发展都缺乏基本的理论说明和社会基础;而中国社会自20世纪80年代后开始出现的“国家、社会、公民、个人”关系的变化,应当说发育得并不成熟,因此,也就不可能形成以对这种变化正确认识为基础的劳动教养立法的科学认识;当然,在上述过程中,也必然存在一些人们认识上特别是劳动教养立法活动本身努力方面上的偏差。如此等等。

我们对劳动教养立法现状基本认识的结论性意见是,在过去15年左右的时间里,中国社会不具备出台劳动教养法的条件,劳动教养立法的时机发育尚不成熟;目前,中国的劳动教养立法也不具备直接着手条文起草或者立法论证的条件。简单地说就是劳动教养立法在经历了过去15年左右的努力而其“成果”几近为零之后——当然,这绝不等于否定15年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成绩和贡献,事实上,如果没有这15年的基础,至少我们现在也难于形成对劳动教养立法的正确认识,今天的劳动教养立法应当从零开始,从科学性的而不是工作性和事务性的调查研究开始。因为,目前在缺乏必要论证和准备的条件下,直接从事劳动教养法典起草的立法工作的社会条件、理论准备和实践基础都是不充分的。

首先,劳动教养立法与国家的体制即宪法规定的国家与公民和个人的关系有关、与政府的行政权力有关、与国家的司法程序有关、与国家的司法体制特别是刑事司法体制有关。因此,必须基于对中国社会结构、政治经济形势和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发展方向等一系列基本问题的正确认识,才能真正把握劳动教养立法的要领。相信21世纪初,中国社会的变革和发育将渐趋明朗。上述客观情况实际上对劳动教养立法就只能是就事论事,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在某种意义上讲,前15年劳动教养立法就是走过了这样的路程。

其次,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健康进行有赖于一系列基本理论准备的支持。这些基本的理论准备包括: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政府——公民——个人”关系及其对国家和政府体制的影响;国家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及其对“权力——权利”机制的影响;国际社会刑事立法、行政立法和人权保障的发展方向;中国社会现阶段法治社会建构中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内的刑事法制的改革与完善、政府行政处罚的分析;在宪政体制、刑事法制、行政法制和司法程序中对劳动教养问题的定性和定位等等。这些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都是需要在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进行专门、系统和深入研究的。只有这样,才能使劳动教养立法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我国立法实践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已经反复地证明了这一点。

第三,类似中国劳动教养的实际做法,在国外早已存在,诸如保安处分、违警罪、轻罪等皆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尽管这些国家的基本国情、立法思想和具体做法等都未必适合中国国情,但应当说在基本的方面,它们对中国的劳动教养立法都具有重要的和直接的借鉴意义。可是,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我们从客观的角度对之进行比较系统的考察和研究还相当薄弱,特别是从中国劳动教养立法借鉴角度的理性观察更是十分微弱,甚至当我们带着自己的某种框架或者期待去了解时,还会觉得那些东西与中国的劳动教养是“零相关”,对中国国情而言,那些东西根本就是“水土不服”,其实并不尽然。所以,目前从借鉴和使用人类文明成果及国外有益经验的角度看,我国劳动教养立法法典直接起草的条件也不成熟。

(四)劳动教养立法新思维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基于上述劳动教养司法实践和立法问题的基本状况,便形成了如下人们不愿看到的局面:第一,在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度里,劳动教养成了法治建设和完善中的法治“荒地”;第二,在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民主国家里,劳动教养又成了一个被敌对势力用作攻击中国人权状况口实的人权“荒地”,她时常在国际政治和经济舞台上出现。更为突出的是,她的对象是人,是人的人身权利本身。

“穷则思变”,这成为劳动教养立法新思维产生的直接和巨大的力量源泉!同时,从客观上讲,近20年中国民主、法治、人权理论的研究和改革实践,也为劳动教养立法新思维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条件,成为产生科学、合理、完善的劳动教养立法新思维的事实基础。总之,我认为,全面而深刻地认识劳动教养立法的上述必然性,从正确地分析中国社会的深刻变革及其发展趋势着手,对劳动教养立法相关的基础性问题进行深入地科学研究,是重新开始的劳动教养立法工作健康发展并取得最后胜利,制定出科学的劳动教养法典的必由之途,这是不可缺少、无法跨越的根本环节。否则,我们必然付出的昂贵代价将无情地被时间和实践所证实。

我们认为,劳动教养立法的当务之急不是进行条文的草拟,或者为法典的起草而进行所谓的“调查研究”,这些技术性工作是劳动教养立法的坚实基础牢固地建立起来之后自然而然地会得到解决而相对简单的事情。问题的关键和难点在于,为劳动教养立法问题的解决建立和寻求其理论的和实践的、立法的和司法的、制度和体制的、历史的和发展的、中外比较的、刑事的和行政的、实体的和程序的等各方面的基础和支撑。这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必不可少的工作,不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企图凭借任何其他力量,走捷径,回避问题与困难,最终的结果只能是欲速则不达,徒劳而返。我认为这也正是劳动教养立法与监狱立法同步开始,虽然经过了十余年的多方努力,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甚至形成了十几稿的劳动教养法典草案,但至今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的根本所在。(注:当然劳动教养立法,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上,从立法上还是司法上,从中国历史的发展还是国外相关或者类似的制度等方面,较监狱立法都要复杂得多。并且,劳动教养立法还从根本上受制于中国经济社会关系的发育和变迁,牵涉到比监狱立法复杂和艰难得多的问题。)因为,我们认为从根本上讲,立法本身并不就是一项法典起草活动,法典的起草不过是对立法问题解决的文字记录和研究成果的条文记载。没有研究和解决问题的成果,法典的起草最多只能成为一种专门的技术化的文字书写,其与真正具有立法意义的活动除了身体动作的相似性以外,并无更多的实质性关联。事实已经无情地证实,劳动教养立法必须从理想和急切的空中楼阁当中回到现实和科学上来,必须在坚实的基础之上,构建中国劳动教养法治、民主与人权事业发展的高楼大厦,这是完成历史赋予当代劳动教养立法使命的唯一选择。

二、劳动教养立法的基础和支撑

从中国社会民主、法治与人权保护发展的当代进程等角度考察,劳动教养可以说是一块尚待开垦的处女地,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因此,这一领域在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等方面都没有形成比较集中的问题和对这些问题分歧的焦点。在这种情况下,对劳动教养立法问题的研究,需要以劳动教养立法为主线,以这一问题内在的理论逻辑为支柱,以立法必须解决的几个问题为显象,从理论和实际两个方面共同指向和解决劳动教养立法问题。

根据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本身的特点和需要,研究劳动教养立法的基础和支撑,首先是夯实劳动教养立法的“四大支柱”:劳动教养立法的法治化、法理支柱;劳动教养立法的宪法或宪政——制度支柱;劳动教养立法的实体法支柱;劳动教养立法的程序法支柱。在上述“四大支柱”的坚实基础上,进一步具体设计和论证劳动教养处罚的体系、内容、司法程序和具体的管理与执行制度,以及劳动教养立法中的相关制度和措施的一体化问题。上述两个方面研究的目标和结果便是形成劳动教养立法的专家草案及其理论注释。劳动教养立法基础研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教养法治化建构的基本框架

这一问题的研究是要从总体上对劳动教养立法问题做出基本理论的框架,研究和解决劳动教养在当代中国社会民主、法治与人权保护等方面的发展所处性质和地位,即首先给劳动教养定性和定位。其次,论证劳动教养在中国法治建设和法律体系及司法体制中的恰当位置和角色。第三,从实体法、程序法和司法组织等方面进一步论证劳动教养立法体系的基本结构。这一问题的研究实际上是整个劳动教养立法的基本理论假设,在劳动教养立法问题中是一个统领的综合性部分,着重从法理的角度,从中国的立法进程和发展趋势出发,对劳动教养立法问题进行论证和界定,从而为劳动教养立法提供法理上的法治化支撑。

(二)劳动教养中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限制

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从宪法和人权保护的角度,论证中国社会在民主与法治化进程中对公民权利的设定和规制。从“国家、社会、公民个人”关系的角度,分析中国市民社会的发育及其与宪政制度的内在关联,进而论证市民社会民主体制下,宪政对公民权利的设定和人权保护的基本机制,以及国家对公权和私权的设定与规制的科学原理,即在什么范围、通过什么形式或程序,可以对公民权利进行何种的法律调整和限制。特别是要解决行政权与公民权利尤其是公民人身权利之间的关系,从度上和质上对二者进行严格而合理的界定。总括而言,这一部分的研究主要是从宪法或宪政的角度,着重解决劳动教养立法的制度设计,从而为整个劳动教养立法提供宪法上的制度支撑。

(三)劳动教养罚的体系设计与论证——行政罚、刑事罚、治安罚:冲突与协调

这一问题的研究是在上一部分的基础上,进一步设计与论证劳动教养的体系。着重解决的问题是,劳动教养应当是一种行政罚,还是刑事罚,或者在行政罚与刑事罚之间是否还可以合理地存在另一种性质的处罚比如“治安罚”等。这里需要对劳动教养在中国社会变迁中的历史进程进行系统、深入的考察,把握劳动教养在中国社会管理和治理中的角色。同时,需要对国外与劳动教养相关或类似的问题系统考察并进行比较研究,特别是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和替刑措施等问题,从而寻求和借鉴适合中国劳动教养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篇(9)

差不多与劳动改造立法同时起步的中国劳动教养立法工作,在经历了十几年的步履维艰之后,虽然也形成了十几稿甚至几十稿各式各样的《劳动教养立法(草案)》,但最终并没有象人们期待的那样,用“八年抗战”(1986~1994)的辛劳弄出一部劳动教养法典来,而是“脚踏实地”地回到了这一工作的起点。尽管这绝不意味着十几年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徒劳和枉然,但她却无情地告诉人们:立法决不就是条文的起草和法典的编纂。一部法典的诞生,不只是法学家、立法官和劳教专家们辛勤操劳的果实,而更是时展的产物,更是形势变化的结果。从劳动教养立法工作顺利、健康发展的立意出发,本文专门就事关劳动教养立法工作进程的几个基本问题,应当说是比较基础、边缘和综合的问题,谈点个人的看法。(注:为了配合和推进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开展,1999年筹划、2000年成立了由刑法学、监狱学、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宪法学、法理学、法律史和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等相关学科的10名专家组成的“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中国劳动教养(轻罚处罚)立法研究》项目课题小组”。项目主持人、课题组副组长兼秘书长:西南政法大学监狱学和犯罪学教授张绍彦,课题组组长: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储槐植,课题副组长: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著名中青年法学家陈兴良,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所长、犯罪学研究员郭建安;课题组成员包括:西南政法大学学和外国法律史教授、法学博士王人博,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教授程燎原,北京大学刑事诉讼法学教授、法学博士陈瑞华,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研究室主任姜金方,西南政法大学监狱史和法律史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王利荣,中国人民大学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学副教授、法学博士杨建顺。)我认为,对这几个基本问题的正确认识和解决,是劳动教养立法科学化的基础和前提。

一、劳动教养立法的基本形势

我对中国劳动教养立法基本形势的认识可以简括为“四个历史必然性”:

(一)中国劳动教养独特存在的历史必然性

中国的劳动教养产生、存在和发展于中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功过是非”无需专门和过多的评价,简单地讲,它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存在至今确有其一定的历史必然性。现在困扰劳动教养的法治和人权两大难题,在劳动教养产生时代的中国社会并没有形成为一个普遍问题。那时的中国可以说处在一个高度政治化的社会,“”是整个社会的主导意识。政府的行政权和司法权也没有什么明显的界限,行政权的范围和规则也都没有明确、严格的规制。这是劳动教养问题与监狱行刑问题最大区别,也是劳动教养立法迟迟难以出台的根本所在。这就是十几年来人们一直难于弄清楚的劳动教养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因为,如果我们假定行政权——不经司法程序有权在劳动教养的范围内处理公民的自由的前提能够成立,那么,中国过去把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措施时已经制定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就已经使劳动教养立法问题得到了基本的解决。然而,显而易见的是行政权是无法如此处理公民自由的。因此,当我们再来为劳动教养立法寻找劳动教养性质的根据时,却又把上述法规的规定作为法律根据,显然是犯了逻辑上循环证明的错误,是没有证明力的:

命题一: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证明一,因为法律规定了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措施,所以,它是一种行政处罚;

命题二: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

证明二,因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所以,法律规定它是一种行政处罚。

法律和事实互为根据,相互地循环证明。这是十余年来的一个最为普遍的现象。

但是,劳动教养在中国的产生和迄今为止的独特存在却是历史的必然,是不可避免的,因而也应当说是合理的——在其存在客观必然性、不以人的主观意志和良好愿望为转移的意义上说。我们所谓的历史必然性并非指在价值评判的意义上事物所具有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或者说这种合理性并非价值判断意义上的合理性,即不能成为其存在正当性的理由或者根据,而是哲学之必然意义上的合理性。所以,我认为,今天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从实际的意义上讲,无需过度地对现实的劳动教养进行这种“回头看”式的价值层面的分析和评判,而只需从现实的要求和发展的趋势出发即可。

(二)中国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提出的历史必然性

基于同样的缘由,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几乎与当时的劳动改造立法同步,劳动教养立法问题也被历史地提到了人们的面前。这个时代不仅仅是中国提出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中国社会正在发生真正的历史性变革。法制和法治成为社会生活普遍的基本规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在人们尚欠清晰的理念别是在与劳动改造结合的意义上,提出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是必然的。劳动改造要立法了,看来如此相似的、被俗称为“二劳改”的劳动教养立法也就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但出乎人们预料的是,正是在进行这种劳动教养立法的努力中,才逐步发现了劳动教养与监狱问题的根本不同。因为,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中国社会由计划经济开始转向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这种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变直接地引发了政府及其权力的变化,因为市场经济的培育是以独立自主的公民和市民个体为其基本的社会基础的。所以,80年代末期以来,随着中国社会转型期进程的发展和社会变革的日益深入,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基本目标——法典的出台越来越渺茫。政府权力的规制、公民自由和权利的确认以及劳动教养的司法化建构等,都是监狱立法不曾遭遇的十分复杂的问题。

(三)劳动教养立法现状的历史必然性

经历了十几年的艰苦跋涉,劳动教养立法没有能够像劳动改造立法那样——“八年抗战”总算弄了一个监狱法典出来,恰恰相反,时至今日劳动教养法典似乎没了说法。我们认为,这种状况的形成也具有其历史必然性。毕竟与劳动改造相比,劳动教养才真正更具中国特色,它的产生也更具创造力和随意性;它的存在和发展都缺乏基本的理论说明和社会基础;而中国社会自20世纪80年代后开始出现的“国家、社会、公民、个人”关系的变化,应当说发育得并不成熟,因此,也就不可能形成以对这种变化正确认识为基础的劳动教养立法的科学认识;当然,在上述过程中,也必然存在一些人们认识上特别是劳动教养立法活动本身努力方面上的偏差。如此等等。

我们对劳动教养立法现状基本认识的结论性意见是,在过去15年左右的时间里,中国社会不具备出台劳动教养法的条件,劳动教养立法的时机发育尚不成熟;目前,中国的劳动教养立法也不具备直接着手条文起草或者立法论证的条件。简单地说就是劳动教养立法在经历了过去15年左右的努力而其“成果”几近为零之后——当然,这绝不等于否定15年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成绩和贡献,事实上,如果没有这15年的基础,至少我们现在也难于形成对劳动教养立法的正确认识,今天的劳动教养立法应当从零开始,从科学性的而不是工作性和事务性的调查研究开始。因为,目前在缺乏必要论证和准备的条件下,直接从事劳动教养法典起草的立法工作的社会条件、理论准备和实践基础都是不充分的。

首先,劳动教养立法与国家的体制即宪法规定的国家与公民和个人的关系有关、与政府的行政权力有关、与国家的司法程序有关、与国家的司法体制特别是刑事司法体制有关。因此,必须基于对中国社会结构、政治经济形势和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发展方向等一系列基本问题的正确认识,才能真正把握劳动教养立法的要领。相信21世纪初,中国社会的变革和发育将渐趋明朗。上述客观情况实际上对劳动教养立法就只能是就事论事,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在某种意义上讲,前15年劳动教养立法就是走过了这样的路程。

其次,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健康进行有赖于一系列基本理论准备的支持。这些基本的理论准备包括: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政府——公民——个人”关系及其对国家和政府体制的影响;国家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及其对“权力——权利”机制的影响;国际社会刑事立法、行政立法和人权保障的发展方向;中国社会现阶段法治社会建构中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内的刑事法制的改革与完善、政府行政处罚的分析;在体制、刑事法制、行政法制和司法程序中对劳动教养问题的定性和定位等等。这些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都是需要在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进行专门、系统和深入研究的。只有这样,才能使劳动教养立法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我国立法实践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已经反复地证明了这一点。

第三,类似中国劳动教养的实际做法,在国外早已存在,诸如保安处分、违警罪、轻罪等皆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尽管这些国家的基本国情、立法思想和具体做法等都未必适合中国国情,但应当说在基本的方面,它们对中国的劳动教养立法都具有重要的和直接的借鉴意义。可是,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我们从客观的角度对之进行比较系统的考察和研究还相当薄弱,特别是从中国劳动教养立法借鉴角度的理性观察更是十分微弱,甚至当我们带着自己的某种框架或者期待去了解时,还会觉得那些东西与中国的劳动教养是“零相关”,对中国国情而言,那些东西根本就是“水土不服”,其实并不尽然。所以,目前从借鉴和使用人类文明成果及国外有益经验的角度看,我国劳动教养立法法典直接起草的条件也不成熟。

(四)劳动教养立法新思维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基于上述劳动教养司法实践和立法问题的基本状况,便形成了如下人们不愿看到的局面:第一,在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度里,劳动教养成了法治建设和完善中的法治“荒地”;第二,在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民主国家里,劳动教养又成了一个被敌对势力用作攻击状况口实的人权“荒地”,她时常在国际政治和经济舞台上出现。更为突出的是,她的对象是人,是人的人身权利本身。

“穷则思变”,这成为劳动教养立法新思维产生的直接和巨大的力量源泉!同时,从客观上讲,近20年中国民主、法治、人权理论的研究和改革实践,也为劳动教养立法新思维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条件,成为产生科学、合理、完善的劳动教养立法新思维的事实基础。总之,我认为,全面而深刻地认识劳动教养立法的上述必然性,从正确地分析中国社会的深刻变革及其发展趋势着手,对劳动教养立法相关的基础性问题进行深入地科学研究,是重新开始的劳动教养立法工作健康发展并取得最后胜利,制定出科学的劳动教养法典的必由之途,这是不可缺少、无法跨越的根本环节。否则,我们必然付出的昂贵代价将无情地被时间和实践所证实。

我们认为,劳动教养立法的当务之急不是进行条文的草拟,或者为法典的起草而进行所谓的“调查研究”,这些技术性工作是劳动教养立法的坚实基础牢固地建立起来之后自然而然地会得到解决而相对简单的事情。问题的关键和难点在于,为劳动教养立法问题的解决建立和寻求其理论的和实践的、立法的和司法的、制度和体制的、历史的和发展的、中外比较的、刑事的和行政的、实体的和程序的等各方面的基础和支撑。这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必不可少的工作,不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企图凭借任何其他力量,走捷径,回避问题与困难,最终的结果只能是欲速则不达,徒劳而返。我认为这也正是劳动教养立法与监狱立法同步开始,虽然经过了十余年的多方努力,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甚至形成了十几稿的劳动教养法典草案,但至今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的根本所在。(注:当然劳动教养立法,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上,从立法上还是司法上,从中国历史的发展还是国外相关或者类似的制度等方面,较监狱立法都要复杂得多。并且,劳动教养立法还从根本上受制于中国经济社会关系的发育和变迁,牵涉到比监狱立法复杂和艰难得多的问题。)因为,我们认为从根本上讲,立法本身并不就是一项法典起草活动,法典的起草不过是对立法问题解决的文字记录和研究成果的条文记载。没有研究和解决问题的成果,法典的起草最多只能成为一种专门的技术化的文字书写,其与真正具有立法意义的活动除了身体动作的相似性以外,并无更多的实质性关联。事实已经无情地证实,劳动教养立法必须从理想和急切的空中楼阁当中回到现实和科学上来,必须在坚实的基础之上,构建中国劳动教养法治、民主与人权事业发展的高楼大厦,这是完成历史赋予当代劳动教养立法使命的唯一选择。

二、劳动教养立法的基础和支撑

从中国社会民主、法治与人权保护发展的当代进程等角度考察,劳动教养可以说是一块尚待开垦的处女地,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因此,这一领域在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等方面都没有形成比较集中的问题和对这些问题分歧的焦点。在这种情况下,对劳动教养立法问题的研究,需要以劳动教养立法为主线,以这一问题内在的理论逻辑为支柱,以立法必须解决的几个问题为显象,从理论和实际两个方面共同指向和解决劳动教养立法问题。

根据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本身的特点和需要,研究劳动教养立法的基础和支撑,首先是夯实劳动教养立法的“四大支柱”:劳动教养立法的法治化、法理支柱;劳动教养立法的宪法或——制度支柱;劳动教养立法的实体法支柱;劳动教养立法的程序法支柱。在上述“四大支柱”的坚实基础上,进一步具体设计和论证劳动教养处罚的体系、内容、司法程序和具体的管理与执行制度,以及劳动教养立法中的相关制度和措施的一体化问题。上述两个方面研究的目标和结果便是形成劳动教养立法的专家草案及其理论注释。劳动教养立法基础研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教养法治化建构的基本框架

这一问题的研究是要从总体上对劳动教养立法问题做出基本理论的框架,研究和解决劳动教养在当代中国社会民主、法治与人权保护等方面的发展所处性质和地位,即首先给劳动教养定性和定位。其次,论证劳动教养在中国法治建设和法律体系及司法体制中的恰当位置和角色。第三,从实体法、程序法和司法组织等方面进一步论证劳动教养立法体系的基本结构。这一问题的研究实际上是整个劳动教养立法的基本理论假设,在劳动教养立法问题中是一个统领的综合性部分,着重从法理的角度,从中国的立法进程和发展趋势出发,对劳动教养立法问题进行论证和界定,从而为劳动教养立法提供法理上的法治化支撑。

(二)劳动教养中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限制

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从宪法和人权保护的角度,论证中国社会在民主与法治化进程中对公民权利的设定和规制。从“国家、社会、公民个人”关系的角度,分析中国市民社会的发育及其与制度的内在关联,进而论证市民社会民主体制下,对公民权利的设定和人权保护的基本机制,以及国家对公权和私权的设定与规制的科学原理,即在什么范围、通过什么形式或程序,可以对公民权利进行何种的法律调整和限制。特别是要解决行政权与公民权利尤其是公民人身权利之间的关系,从度上和质上对二者进行严格而合理的界定。总括而言,这一部分的研究主要是从宪法或的角度,着重解决劳动教养立法的制度设计,从而为整个劳动教养立法提供宪法上的制度支撑。

(三)劳动教养罚的体系设计与论证——行政罚、刑事罚、治安罚:冲突与协调

这一问题的研究是在上一部分的基础上,进一步设计与论证劳动教养的体系。着重解决的问题是,劳动教养应当是一种行政罚,还是刑事罚,或者在行政罚与刑事罚之间是否还可以合理地存在另一种性质的处罚比如“治安罚”等。这里需要对劳动教养在中国社会变迁中的历史进程进行系统、深入的考察,把握劳动教养在中国社会管理和治理中的角色。同时,需要对国外与劳动教养相关或类似的问题系统考察并进行比较研究,特别是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和替刑措施等问题,从而寻求和借鉴适合中国劳动教养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上述问题研究的结果必然牵扯到劳动教养置于中国法律体系特别是刑事法律体系后与已有法律的冲突与协调问题。比如:如果是行政罚,那么与当前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整个行政法律体系的冲突与协调;而如果按照另一种假设——属于刑事罚,那么,则涉及与中国刑(事)罚体系的冲突,及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和协调。而如果在充分的实证调查和理论研究之后,选择了劳动教养应当属于“治安罚”的“第三条道路”,那么,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中,特别是社会管理的处罚体系中,治安罚与行政罚、刑事罚在性质、地位、作用及体例上又如何衔接和协调;中国社会和法律体系如何科学合理地对犯罪化的范围进行界定,在可能的法定犯罪化的扩大和治罪的法治化之间如何协调和选择等等。但是,应当看到,劳动教养罚作为与刑罚体系衔接的一种处罚,其性质应当是较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的处罚为轻的,尽管它在期限上势必高于现行的短期徒刑,但在法律后果、处罚的内容即对当事人权益剥夺和限制的内容与范围以及执行的方式等方面,都与现行实际上是对重罪的刑罚有着原则的区别。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在劳动教养罚具体的设计与论证中一并研究和解决的。无论如何,劳动教养罚的法治化,都必然给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带来冲突和创新。这是劳动教养立法在立法体系上必然面临而无法回避的一个难点、重点和突破点。在解决了劳动教养罚的定性、定位及其与已有法律的冲突和协调等问题之后,还需要进一步设计与论证劳动教养罚自身的体系、适用条件等属于刑事实体法方面的问题。这是劳动教养立法的实体法支撑。

(四)劳动教养司法程序设计与论证

我们认为,劳动教养罚无论如何定性、定位,其对公民权利的限制都必须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如果按照劳动教养罚应当属于刑事罚的研究假设,则必须经过严格的刑事司法程序;如果按照劳动教养应当属于“治安罚”的研究假设,那么,在性质上,我们认为它仍然应当属于刑事罚的性质,但在适用程序上则可以采取专门的“治安罚”的程序。同时,不论这种程序的具体设计如何,但最核心的司法性质和意义是不可突破的最后底线:即这种“治安罚”的裁量或决定机关只能是司法裁判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相应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可以通过设立“治安法庭”或者“刑二庭”、“刑三庭”的方式,实现劳动教养司法裁判的专门化,使公民权利不仅在“程序前”和“程序中”得到保护,而且在“程序中”和“程序后”,都能够具有通过律师援助、听证、申辩、审判、上诉或复议等相应的司法救助的可能和条件。程序的公正、公开、合法与科学,是劳动教养立法中面临的一个具有根本性和保障意义的重大问题。因此,在整个劳动教养立法问题的研究中,必须解决劳动教养的程序设计问题,这是整个问题研究的程序法支撑。

程序和实体是现行劳动教养及相关的其他制度与措施遇到的两个根本性的困难和挑战,是劳动教养立法中需要着力解决的两个基础性核心问题。

(五)劳动教养立法中的一体化问题

这一部分主要是解决将目前劳动教养之外的其他相关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纳入统一的法律调整,实现法治化和法治统一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强制戒毒、妇女教养(强制治疗)收容教育和工读学校等。实际上,虽然在现实的中国司法或行政的体系中,劳动教养具有与这些事务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况和特点,但在中国社会法治化和民主化及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进程中,它们之间的联系更为突出,所以将它们一并纳入劳动教养立法的视野中进行研究,也就是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限制都根置于民主与法治的框架和机制之下,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劳动教养立法中的一体化支撑。

从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特别是社会治安管理及其处罚体系来看,劳动教养问题实际上是中国社会的轻罪处罚问题。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犯罪观念的沉重,加之现行刑法中的犯罪定义实际上加入了很多定量或者情节因素的规定,刑法中给予处罚的实属“重罪”的范围,对于轻罪和其他违法行为则是在“犯罪化”和“刑罚化”的视野之外进行处置。这种方式遇到了前文所述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双重挑战,法治化受到了根本的威胁。因为,对这些处罚对象的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剥夺,依行政权而不经审判和司法程序是从根本上违背法治和人权规则的。而如果依法治原则,那么,就意味着中国法定“犯罪化”和“刑罚化”的扩大,就会面临更多的人会受到被定义为犯罪之累的现实威胁。在上述法治化和人权保障与犯罪化扩大的价值冲突之中,我们面临着必须做出的二难选择。我们选择了法治化与人权保障,也就是在劳动教养立法中,应当将现存的强制戒毒、强制治疗、收容教育等实质上与劳动教养并无根本区别的相关制度和措施,都统一地纳入轻罪处罚的法律调整中,通过劳动教养立法,全面解决中国社会公民的人身权利,非经审判和司法程序不受剥夺和限制的问题,从立法上、制度上不再给行政权可能对公民私权和人权施加的侵害留下余地。当然,在对这些处罚进行统一的轻罪治安罚规范的同时,必须从适用的对象、处罚的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最大限度地消除这种法定犯罪化给当事人可能造成的影响,尽量降低这些处罚的社会成本和制度成本。

(六)劳动教养的具体管理和执行制度

这是劳动教养立法问题中的基本问题之一。在前述研究基础的框架下,具体地设计与论证劳动教养的管理和执行制度,包括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处遇、管理、劳动、教育、生活、卫生、医疗等方面的内容,从接收到期满解除(释放)以及延期或减期等变更执行的程序、方式及其法律监督等。这是解决整个劳动教养立法问题的实践支撑。

劳动教养立法的创制,在管理和执行制度方面,如同它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具有的创新性一样,作为中国的轻罪处罚,它在性质和程度,即对公民权利剥夺或者限制的范围和内容上,都应当是较现行刑罚体系中的轻刑为轻的。所以,这决定了这种处罚应当是低于剥夺人身自由程序的,在立法创立的这种新的处罚制度中,对处罚对象处遇的基本形式应当是社会化或开放式的。但是,如何建立这种全新的管理和执行机制,则是劳动教养立法必须解决的一个具体的实践问题。

三、劳动教养立法面临的主要任务

具体而言,我们认为应当包括:

(1)围绕劳教立法,从相关角度考察、研究中国社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把握劳教立法的社会条件;

(2)从理论上对劳动教养立法进行相关的基础性研究,并形成阶段性成果,包括研究论文、研究报告和论著等,为劳教立法作好思想的和理论的准备;

(3)根据劳教立法的需要,对中国劳动教养及治安处罚、工读学校等进行全面、系统和深入的调查研究,为劳教立法作好实践基础的准备;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篇(10)

(一)将劳动教养定性为行政处罚所引发的法律冲突

目前我国大多数高等院校的法学教科书都持这种观点,将劳动教养归为行政处罚中的一种,与行政拘留并为人身罚(自由罚)。主要根据是1980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中国的人权状况》,以国家的名义宣布劳动教养的性质是行政处罚。将劳动教养定性为行政处罚,引发的法律冲突如下:

第一,与立法法的法律冲突。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该由法律来规定。这属于法律的绝对保留权,不允许委托行政机关立法来规定此类制度。而规定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无权设立人身处罚的。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则将不能委托的立法事项委托给了国务院,也是违反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的。

第二,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明文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因此,国务院制定的作为行政法规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以及公安部制定的作为部门规章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是无权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虽然国家将劳动教养视为一种行政处罚,但该制度引发起法律冲突十分明显,改革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势在必行。

(二)将劳动教养定性为刑事处罚所引发的法律冲突

尽管国家有关机关多次宣称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但部分学者仍然坚持将劳动教养的性质归为刑事处罚,原因有以下几种:首先,部分学者认为不论多高级别的机关规定其性质如何,劳动教养都改变不了它的刑事处罚的性质。因为劳动教养的处罚比刑法规定的对轻罪的刑事处还要重。这种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实质上就是刑事处罚。其次,部分学者认为劳动教养类似于西方刑事处罚中的违警罪。最后,有关国家机关的一些具体做法使人感到劳动教养是一种刑事处罚。

大多数学者并不赞同将劳动教养看成刑事处罚,有关国家机关也公开宣称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因此,将劳动教养当成刑事处罚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

假定我们将劳动教养定性为刑事处罚,其引发的法律冲突将是十分严重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与宪法发生冲突。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是由民政、公安、劳动等行政首长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这一机关显然没有宪法赋予的行使刑事处罚的权力。

第二,与刑事法律发生冲突。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罪刑法定原则。根据这一规定,什么是犯罪要由法律来规定,如何处罚也要由法律来规定。而劳动教养的对象都是“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也就是按照法律规定构不成犯罪的人。

第三,与立法法发生冲突。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无权设定犯罪及行罚的。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也明显超出了立法法规定的可以授权的范围。

还有,我国已经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此处所指的法律,显然是狭义的法律,在我国只能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劳动教养制度论文篇(11)

上述文件规定劳动教养对象为:“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主义的反动分子,受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生产劳动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在反右高潮中出台。劳动教养成为当时解决分子的重要方式。全国55万分子中,约有48万多人送劳动教养,4万多人被判刑,留单位的是极少数。

1961年4月,公安部制定《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依据该《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是两年到三年,由劳教机关“内部掌握”,只在收容时向本人及其家属宣布;对表现不好的劳教人员,可以延长劳动期限。

1966年5月,“”开始,公检法被“砸烂”,劳动教养制度停止实施。一部分劳教人员被释放;一部分劳教人员被转移到监狱、劳改队,当作罪犯进行管理。这期间,“牛棚”是分子的劳教所的别称。“牛棚”只是约定俗成的民间说法,并不存在于官方的正式文件中,但也不为官方所否定。被关入“牛棚”的人,人身自由、言论自由都受到严格限制,并被强制劳动。

“”结束,中国第一次比较集中地出现“废除劳教制度”的意见,主要在学术界,没形成大众舆论。1979年11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是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第二个法律文件。《补充规定》确立了劳动教养委员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规定还确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延长一年。1980年2月,将1957年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重新实施。同年2月26日,《人民日报》发表评论员文章《继续办好劳动教养》。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教人员范围从城市扩大到农村,并规定了“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主义分子”“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等六种劳教人员。于是,劳动教养制度中断10年后重新启用。此后,劳教制度贯穿整个新时期。今天,各地劳教委签发的劳教决定通知书,引用的仍然是这些文件。

20世纪末期开始,劳教制度除了适应国家政治和社会治安,渐渐产生一种“地方化”的倾向。目前,各地劳教所的被劳教人员,多数仍然是“打架斗殴,偷鸡摸狗,”等治安事件的事主,但是反对和举报地方领导,为个人利益维权上访,以及其他种种因地方领导的“个性化”而产生的劳教事件,也不乏其例。同时,随着整个社会的商业经济的发展,劳教人员的劳动产品越来越显示其经济效益,这也影响着劳教局势的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