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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1-17 15:28:43

网络传播权论文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1)

二.网络信息传播中版权问题出现的原因

面对我国网络信息在传播过程中存在如此严重的版权问题,我们要能够深入地思考相应的原因,才能够从根本上去解决这些问题,为健康网络的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

法律的制定是解决不法现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方法,然而我国网络信息传播的版权问题之所以如此严重也正是因为缺乏了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进行强制性的制约,使得版权问题被大家所忽视,被那些不道德的网络传播者钻了空子,最终使得网络信息传播的版权问题越来越严重,甚至被当做了理所当然。

(二)版权所有者自身缺乏反抗能力

虽然在网络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侵犯版权问题,这些问题也困扰着我们的版权所有者,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版权所有者会出面进行对抗,甚至可以说参与反抗的版权所有者少之又少。因为许多版权所有者认为这些侵权行为并没有过多的经济利益上的损失,不必为了一点点利益和他们对抗,这样只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就给许多侵权者造成了很强的侥幸心理。

(三)网络身份难以查清

网络世界是虚拟的世界,所以网民几乎都会使用一个虚拟的电子身份来掩盖自己,网络信息的传播者更加不例外,他们所使用的一切信息都是虚假的,那么这就给侵权犯人的寻找造成巨大的障碍。例如在网络上进行了一些侵权文档的上传,网络管理员确实可以将这些文档因侵权问题进行删除,也能够封锁上传者的IP地址,但是却不能够真正的找出相应人员的真实身份,这就使得无法对这些人实施有效的责任追究,最终结果仍然是侵权信息的泛滥。

三.网络信息传播中版权问题的解决策略

网络信息的传播中存在着严重的侵权现象,我们一定要能够注重相关的问题,以保障我们的版权所有者的权利。那么,我们要怎样做才能够改善现有的网络信息传播的局面呢?本人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完善相关法律的制定

造成网络信息传播版权问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我们要能够从最基本的原因进行解决,保障网络信息发展的健康性。所以,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要能够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保障相关规定切实地解决了版权所有者的需求,保障了他们的利益,并能够严格制定相关的处罚条例,让这些侵权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提升网络的维护技术

其实很多时候,之所以会出现一些私人文件被侵权传播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自身对网络维护的工作做得不够,使得这些信息容易被侵权者盗取并传播。所以,为了能够保障个人的利益,我们要能够不断地提升版权所有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网络进行维护的技术,以提升对网页的保护效率,从根本上抑制了侵权者的机会,例如进行信息加密、软件信号认证以及防擦写等各种防护措施。

(三)要能够构建一个合理的授权通道

版权问题的出现有一些是因为授权的问题,给予了那些具有侵权问题的网站权限,使得他们能够不断地上传一些侵权材料,导致版权问题的泛滥。所以我们要能够注重授权通道的建设,加强实名认证的设置,保障相应材料上传的可信性。那么,这就需要我们能够依据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来完善我国的授权模式,不断地更新对授权的要求,并且加强相应的管理力度,以减少恶意网站的出现。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2)

网络论坛传播是伴随着电脑技术的发展不断成长起来的一种新型传播方式,它涵盖了多方面的信息内容,是现代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相结合的载体。那么在网络论坛传播这种形势下,女性话语权的传播到底存在哪些问题呢?

(一)网络论坛传播下女性话语权存在的问题

在网络论坛传播下,女性的话语权面临着来自商业利益和传统文化的考验以及自身对技术的运用等问题。

1、商业利益与传统文化陈规的谋和

网络论坛传播作为大众媒介的传播方式之一,其自身并没有摆脱商业化运作及其与传统文化隐蔽的谋和,媒介为了其自身的生存发展需要不可避免地要服从于商业利益,而为获取尽可能大的商业利益,媒介会利用女性来取悦男性,将女性作为“卖点”来迎合传统文化中女性的附属形象,这是中国几千年来男权主导的传统文化与现今商业利益共同产生的影响。在市场杠杆的作用下,包括网络论坛传播模式在内的媒介信息在涉及女性内容时都会更多地为人们提供消费、消遣而非阐释、供人娱乐而非供人作出判断的报道,在报道的形式上也更多地倾向于无思想深度但却显得轻松畅快的故事,营造纷繁炫目的视听空间,所谓的“女性之美”在消费社会的结构中被经济学法规所操纵,女性的美幻化成为商品形象。女性话语权微弱,在男权传统禁锢和商业文化背景下,女性沦为“被看”、“被评论”、“被审视”的地位。

2、女性缺乏对网络技术使用的掌握

网络论坛传播是基于网络论坛使用技术的,相对于传统媒介形式来讲,它是一种新兴的传播方式,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女性自身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在整个社会中的文盲比率较高,这就导致了女性对新兴网络技术使用的障碍,由此影响到女性对网络论坛传播方式的接触和使用,尽管网络论坛传播提供了女性话语权施展的空间和平台,但由于女性在技术层面的缺位,导致女性在网络论坛中的话语权也存在危机。

3、女性自身话语权意识的缺位

网络论坛传播可以容纳和汇聚不同的声音,但是由于女性自身缺乏话语权意识导致了女性在信息传播中依然处于被动地位,性别不平等的传统文化评判标准渗透于社会的各个层面,受此濡染的女性受众在网络使用和表达上缺乏理性的反思,网络论坛传播模式下信息把关的缺失使得信息内容过于芜杂,图片和视频等侧重视觉感官传播的方式也有意刻画女性形象的“诱惑力”,女性的身体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文化消费的一种特殊符号充斥在网络传播中,以女性身体形成的对男性的“性”吸引和从属成为主旨,这就使得女性对自身话语权的重塑意识逐渐消弭,也在无形中强化了传统的男权文化,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状况使男女之间话语权不平等的鸿沟进一步拉大,女性在网络论坛传播的平台下获取了表达资格,但是这种表达未能形成应有的影响力,这种表达还不足以改变两性不平衡的状况,甚至在某些方面反而强化了传统社会中对女性的刻板印象,网络论坛传播的这些弊端反映了产生于传统媒介环境的新兴媒介传播方式在维护女性话语权上的不足。

(二)解决传媒语境下两性话语权差距的对策建议

话语权的积累是社会建构的结果,它的形成与知识和实践有关[1],媒介传播的过程也是一个建构传播文化和权威性的过程,信息传播由于男权中心文化的存在而处于不自由和不平衡的状态,这种不自由和不平衡具有隐秘性,因此,要改变媒介中的女性地位,必须建立强有力的女性文化,以文化为后盾,提高传播参与者的素养和女性意识以及女流的活跃度。具体对策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建立强有力的女性文化

文化是一切统治秩序的基础,媒介是文化的载体,也是文化的作用者,随着媒介在社会中日益广泛的运用,媒介与文化现象产生了内在的联系机制并形成了崭新的文化形态,媒介文化的塑造制约着人们对世界的理解,这些影响也波及受众对女性的态度和女性地位的获得,因而,媒介中的女性地位问题也应该被视为一种文化现象。如何在新的媒介环境下建立自己的女性文化、如何利用新技术的发展来推进女性文化的发展是一个值得深度思考的问题,传统男权文化单向控制的局面在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介环境下已不复存在,新兴媒介有其互动性和开放性,女性文化可以借助新媒介使传统的单向性转变为男性与女性的平衡。建构新的女性文化需要媒体的不懈努力,媒体可以关注社会现实,挖掘中国女性文化中的积极成分,有效借鉴西方女性文化成果,在自主和平等的基础上形成适合中国女性的、积极向上的女性文化。

2、提高媒介传播者和受众的媒介素养

媒介素养涵盖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受众对于媒介的认知和媒介知识,二是媒介传播者对于自身职业的认识和职业精神。[2]提高媒介语境下的女性地位,需要切实从这两方面入手,只有从整体上提高了媒介参与者的媒介素养,才能提高女性的地位,使女性话语权得到释放。

从受众角度看,我们将其划分为两个部分:男性受众和女性受众。男性受众应该从接受和尊重女性文化的角度考虑,摒除将媒介作为传播男性文化霸权载体的思想观念,力求在新的媒介环境中与女性建立一种和谐平衡的关系。女性受众应该提高自身的权利主体意识,充分认识到自身所处的尴尬境地,清醒认识男性文化的统治,逐渐消除对男性的依赖,从自身角度出发,建立属于自己的女性文化,主动运用多种媒介形式和手段传播自己的思想,争取足够的话语权表达。

从媒介从业者角度讲,应该改变利益至上的观点,摒除将女性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媒介的传播内容应客观地服务于广大受众,提高信息质量,建立和谐的媒介环境,还女性与男性同等的话语权力,媒介从业者应该看到社会整体平衡发展的重要性以及女性话语权缺失的不良影响,提高自身的责任意识,为良性话语权的平衡表达做出努力,另外,社会应该鼓励女性媒介从业者的职业发展,扫除两性在媒体从业人员地位上的不平等,让女性作为信息传递的主体争取和发挥更大、更强的话语表达权。

3、提高女性意识和女性信息交流的活跃度

提高女性意识最重要的是需要女性的参与,这要求不仅仅有良好的女性文化和相对自由的传播环境,更要有广泛的女性群体参与到文化建构和信息传播的实际行动中,只有女性真正参与到维护自身权利的行动中来才能使文化建构和媒介使用获得现实意义。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3)

随着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信息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和普及,因而网络作品的传播也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作品传播的新特点。

(一)网络传播的数字化

数字化是作品从现实世界进入虚拟的网络世界的连接点,从技术上来说,网络传播中的作品就是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数字编码,然后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呈现。这种数字化的作品不同于传统出版业的纸质作品,它是一种无形的,其传播速度之快,传播量之大,传播范围之广泛都是传统纸质作品不可比拟的。

(二)网络传播的便捷性

互联网上的信息是一种虚拟的数字信息,因而任何一个想要获得或传播作品的人都可以自己选定的时间和空间里任意获得或传播作品,而不受干涉。相比之下,传统的纸质作品是一种有形有体的传播,时间与空间难免受到限制,因此网络传播所带来的便捷性是传统作品传播所不具有。

(三)网络传播的无地域性

由于互联网本身是没有国界、地域限制的,使得网络作品的传播也超越了国界,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人都可以通过网络来获得或传播任何一个国家的作品。因此,这样的无地域性相较传统作品而言,许多网络作品对于是由什么人发表的,在哪里发表的都很难确定下来。

(四)网络传播的随意性

网络传播作品的过程是具有随意性的,往往是转瞬即逝,几乎是不留痕迹的。无论是最初的传播者还是传播过程中的传播者都是很难查证的。这种随意性,给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带来了巨大挑战,即使著作权人想要借助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很难找到侵权人以及取得相关的侵权的证据。

(五)网络传播的共享性

由于互联网时代所倡导的共享性,使得网络用户对于网络信息有着根深蒂固的免费意识,大多数人在网络环境下的法律意识十分淡漠,对于上传和下载作品的行为也不认为是侵权行为,而是一种资源共享。相比而言,传统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就没有这样的共享意识。因而,这种缺乏法律意识的共享性也成为了网络作品传播的特点之一。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以百度文库事件为例

因为网络作品的传播与传统作品的传播有许多不同之处,所以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仅以2011年3月15日作家诉百度文库侵权事件为例,来讨论与网络提供商有关的一系列著作权侵权问题。

(一)“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要想分析百度文库的著作权侵权问题,首先应该明确百度文库的服务性质。一般将网络运营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①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内容提供商是上载信息的来源,对其上载的内容负有著作权审查的责任和义务,当侵权情况发生时,服务商应该对网页内容承担完全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因其只提供服务,对即时的内容无法控制,因此,当其发生侵权情况时,如果服务商对侵权内容的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不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避风港规则”②源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也有类似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表述,百度文库的情况是不构成一般侵权的,百度文库仅仅是提供一个平台,供网络用户上传、下载作品,当出现侵权情况时,只需要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删除侵权作品即可,并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就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环境中的特殊侵权问题

特殊侵权责任的产生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新的损害情形出现,如果拘泥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受害人就会得不到赔偿,影响社会的安定。特殊侵权责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即并不要求侵权人有过错,只要有损害事实,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作品传播不同于传统作品的传播,一般侵权的规定也已经很难在网络环境中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了,因此必须探讨网络服务提供商特殊侵权责任的问题。

1.侵权人身份不确定

由于网络作品传播的无地域性和随意性,使得确定侵权人的身份十分困难,并且网络是一个不同于现实世界的虚拟世界,网络用户大都是匿名的,这就为寻找真正的侵权人增加了更大的难度。如前所述,网络作品传播的一个特点就是网络用户缺乏法律意识的共享性,这种根深蒂固的资源共享观念使得大多数的网络用户对于自己的行为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因而这样的观念让绝大多数的网络用户都成为了侵权人,并且实施了不止一次的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复杂的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根本找不到那些可能侵犯其著作权的侵权人,即使能够找到,也不易证明其侵权行为,并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确实受到损害,于是在找不到侵权人的情况下,即使提供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否则著作权人的权利就没有办法得到保护,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就会受到打击,甚至使文化事业的发展成为无源之水。

2.“免费阅读”并不免费

百度文库不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理由之一就是,它是一种免费阅读。网络用户从百度文库中下载作品并不需要支付费用,也就没有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因此就不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但是百度文库所谓的免费阅读,其实并非真正的免费,而是在利用他人上传的作品,吸引用户,增加点击量,由此扩大广告收益,并且也利用知名度来提高股市价值。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四款所述,虽然上述经济利益的获得并非直接来自于用户,但也是因为所谓免费阅读的吸引,用户在使用百度文库的过程中所产生的间接利益。如果没有那些免费的侵权作品,就没有用户的高点击率,广告商就不会把广告投放到百度文库的网页上,也就不会有相应的经济利益。

因此,让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特殊侵权责任,既可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可以使网络服务提供商更好地规制自己的行为,完善自身的制度,从而平衡著作权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利益,促进网络文化的和谐发展。(作者单位:西安体育学院研究生部)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于雪锋:《网络侵权法律应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陈璞:“从百度文库侵权事件探讨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问题”,载《新闻世界》2011年第06期。

[4]谢杰,刘春阳:“探究信息共享与著作权保护的平衡”,载《信息网络安全》2011年5月10日。

[5]林凌:“百度文库侵权案引发的思考”,载《编辑学部》2011年第04期。

[6]刘金瑞:“网络不是盗版的“避风港”――兼论“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及文档共享平台法律风险的应对”,载《中国电信业》2011年第06期。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4)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5)09-0032-02

一、公民在网络中的表达权

1.表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表达权是公民具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在网络传播中拥有一定的权利。国内外对公民的表达自由都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条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批评权和建议权,公民可以通过提出批评建议、新闻报刊、来信来访等形式行使这项权利[2]。从世界历史上看,公民是否具有表达权和表达自由对文化和民主政治的进步都有着深刻的影响。春秋战国时期中国在文学上的灿烂辉煌与之前出现的“百家争鸣”是分不开的,文艺复兴后,欧洲在科学和文化上的巨大跳跃也和当时民众自由的表达有着密切的联系。

2.互联网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促进。相比传统媒体,互联网综合了当前所有传统媒介传播信息和交流信息的技术优势,信息传播有了巨大的跨越,并且改变了人们传统表达信息的方式,实现了信息传递和交流的无障碍。在过去的几千年,由于封建传统中国一直处于信息闭塞的环境中,公民的言论自由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网络时代特别是自媒体时代的到来改写了这样的现状。近几年来,随着网络在我们生活中比例的加大,人们普遍开始在网络上面表达民意,特别是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微博和微信等社交媒体逐渐成为表达民意的主要平台。

随着互联网等新媒体的发展,公民意识开始不断地觉醒和成长。从1998年美国公民德拉吉在自己的博客中报道了克林顿性丑闻事件开始,公民记者开始走进人们的视线。公民记者是主流媒体之外的人员,对事件进行深入调查后以独立的身份去发表观点和评论。公民记者的出现和网络的发展分不开,早在克林顿事件之前也有许多自由撰稿人发表一些文章,但是并没有被赋予“公民记者”身份。公民身份是Web2.0时代赋予的称号,是基于博客、BBS等平台上自由发表关于社会事件的人。在自媒体时代,每一个个体都是独立的传播者,每个人都是记者,都是新闻和社会实践的报道者。美国资深媒体人丹・吉尔默(Dan Gillmor)在其著述中揭示了“自媒体”这种草根媒体兴起的缘由,并且提出来“我们即媒体”的观念[3]。自媒体这种极强的交互性和自主性的平台,使新闻言论自由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宪法中对于公民的言论自由都有明确的肯定,而目前自媒体的飞速发展为言论自由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公民的言论自由和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为公众话语权的发展开启了大门。

二、自媒体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影响

相比传统媒体,互联网综合了当前所有传统媒介传播信息和交流信息的技术优势,信息传播有了巨大的跨越,并且改变了人们传统表达信息的方式,实现了信息传递和交流的无障碍。互联网技术和平台的出现,使公民表达方式更加多样和便捷,表达内容更加自由和多元化。但是公民在享受这一权利的同时,也应当遵守一定的法律和媒介规制的权限。

1.自媒体时代下公民的话语自由。自媒体平台在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特别是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社交媒体的出现代表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在传统媒体中公民发表言论表达观点有许多的障碍和不便,特别是记者和编辑层层的审查制度和实名制等环节局限了公民的表达机会,公民想要自由地发表言论和观点是很困难的。但是在自媒体时代,随着网络技术和社交媒体的成熟,公民在网络中表达的自由空间大大的提升了。自媒体本身具有很强的交互性、匿名性和开放性等特征,人们只要在微博和微信等社交平台注册账号,就可以获得自己的话语空间。和传统媒体等级森严的审查制度不同,自媒体平台的开放性也吸引了更多的网民进入到意见的表达中去,自媒体对于用户是没有限制的,每个人都可以信息,而且自媒体中所有的资源都是可以共享的,这样增加了媒介话题的广度。而且自媒体信息的传播不是一对一线性的,而是网状的,每一个公民既可以是信息的者,又同时在跟帖和评论中成为信息的接收者,这样复杂的传播结构带给人们很强的互动性,也促使信息更加有效的进行传播。除此之外,自媒体还带给公民很强的表达空间。传统媒体例如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的功能是单一的,报纸通过平面文字传递信息,广播通过无线电、电视,虽然相较于前者技术更加的丰富,但是却缺少了互动性。在自媒体平台上,除了文字之外,音乐、视频等技术都可以轻易的被人们操作,增加了信息的丰富性和趣味性,更重要的是相对传统媒体,这样平等自由的传播方式和多媒体技术支持创造的媒体技术体验让公民传播信息和表达意见十分地便利,言论表达的空间和格局变得自由。

2.网络平台上公民的言论自由负面影响。从门户网站的出现到BBS和微博、微信的流行,互联网不断地带给人们新的话语表达体验,但是随着“人肉搜索”恶性地人身言语攻击和网络水军的出现,网络诽谤等事件逐渐给新生的自媒体话语空间环境带来负面影响,公民在网络中的言语表达需要合理的控制和限度。“零门槛”和“匿名性”等特征使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很快成为人们喜欢的网络社交空间。由于自媒体门槛低,受众表达观点相较于传统媒体更加便利,因此自媒体成为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主要阵地。在这样低门槛和相对自由的话语空间里,人们的言论很容易引导舆论走向。网络平台中公民虚拟的身份使人们经常忽视对自我言语的负责,各种过激的言辞和对别人隐私的窥探都严重影响了网络话语环境。近几年来,网络上的各种侵权案件的比率开始超越传统媒体,特别是对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案件是我们不得不反思互联网环境下公民言论表达自由的界限。网络话语环境中各种网络暴力事件和侵权案件的发生和网络中的“匿名性”有着很大联系。在现实空间中公民的言论都打上了自己的标签,每个独立的个体表达观点的时候都会对自我负责,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自己话语的一种理性检视。而网络中的各种社交媒体中虽然每个人都有称呼但是公民主体性却是隐秘的,在这样的环境中,人们开始不注重言语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很容易被不健康的网络舆论引导。在众多的网络言论引发的事件中,我们不难看出自媒体平台中缺乏理性的网络舆论对现实社会中事件和当事人的伤害都远大于言论本身。

三、对网络传播中公民言论表达的引导

1.提高公民的媒介素养。所谓媒介素养,1992年美国媒介素养研究中心给出了如下定义:媒介素养就是指人们对于媒介信息的选择、理解、质疑、评估的能力,以及制作和生产媒介信息的能力[4]。这里主要指的是培养作为信息传播者和接收信息双重身份的公民媒介素养的提升。一方面作为传播者的公民在传播信息时应当注意信息是符合当前人们需要的、符合国家政策、有利于社会健康发展的。传播者应该具有理性思维和全局的视野去分析事件,表达观点,疏通过激舆论;另一方面,作为受传者的公民,在面对不健康和具有负面思想的网络信息要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网络空间中把握好“自由”和“理性”的平衡。

目前我们处于信息社会,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将我们的生活和信息更加紧密的联系在一起,铺天盖地的网络信息逐渐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80%的人们都是通过网络信息去了解社会、参与到社会事件中去的。网络媒介信息逐渐地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但是目前我们所处的网络环境在给人们带来传播信息和自由的表达空间的同时,非理性的言语以及利用网络技术侵犯他人权利的网络侵权案件等反应出当前媒体环境中公民言论表达的不适当。网络时代提高公民的媒介素养迫在眉睫。

2.促进网络媒介信息审查制度。自媒体环境下在公民获得了高度的言语表达自由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健康的网络话语环境。随着网络空间的言语表达更加多元化和网络公民身份隐匿性,一些不良信息和非理性言语也逐渐增加。互联网在促进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伴随产生的还有虚假信息和诽谤等现象。以近年来出现的网络水军为例,由于自媒体信息的交互性极强,刚发生的事件很容易在短时间内引起人们的关注并且在讨论中成为“网络事件”。以雇佣身份隐藏在网络中的水军会在短时间内跟帖和评论,使事件形成舆论,并且引导舆论的走势。网络水军最先出现在微博中,2012赵文卓和甄子丹相继离开腾讯微博,寻其原因则是招架不住网络水军的攻势。一开始只是两位明星一点口角问题,在短时间内微博中就变成了强力攻势的“口水仗”,事件发生6天之后在百度贴吧上关于甄子丹的评论和骂声完全没有停下来的节奏,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水军还将部分参与到赵甄对话中的明星“揪”出来进行攻击,导致并且还把其他几位明星牵扯进来。这样非理性操作形成的网络言论攻击事件对自媒体言论环境的破坏是巨大的。网络中不真实信息的传播和网络水军等故意性炒作引导错误舆论方向的现象都是因为缺乏传统媒体严格的信息审查制度。目前新浪微博和腾讯等大的网络媒体已经开始24小时对微博和微信等社交媒体进行网络虚假信息的审查,以百度为首的大型门户网站也积极地展开对信息的筛选。审查制度的加强减少了网络中非理性和不合法的言论,公民受到不健康舆论影响的机会也相应变弱。网络媒体审查制度显然对净化网络言语空间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

四、小 结

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带来了网络中公民言语表达的高度自由,促进了民主话语的进步,公民的表达自由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是由于网络传播中传播主体匿名性和传播平台的开放性等特征,各种虚假信息和网络言语侵权攻击事件不断增多,破坏了网络话语生态环境。自媒体时代公民在网络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权利,也相应地承担着维护网络话语环境健康的义务。言语自由是把双刃剑,只有把握好平衡才能获得更大空间的话语自由。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EB/OL].http:///zh/documents/ udhr/index.shtml.1948.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5)

著作权保护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的智力创造,但“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在网络时代已经沦为特定利益集团的牟利工具”,我国至从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来,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当作挣钱手段的现象日趋严重,这势必影响了人类智力成果的创造和网络科技的发展。因此探讨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的形式、趋势以及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和产生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一种新型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传统的著作权所指的作品是指在科学技术、艺术和文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可以以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但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作品应运而生,其特征也是具有独创性,但其复制性在网络环境下表现为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脱离了有形的物质载体。因此其独有的特征决定了其不同于传统作品的权利特征和法律属性,比如载体的无形化、传播的高效性以及地域的开放性。为了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我国在2001年修改了《著作权法》,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2006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专门的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从内容和权能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如下的特点:第一是权利主体具有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特定的受益群体,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在未经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他人不得随意传播和使用著作人作品,否则会构成侵权行为。第二是权利行使具有限制性。对于网络作品及其著作权人,我们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其创作的积极性,又要保证其作品能充分的传播,发挥计算机网络的便捷性、开放性的特点,促进社会智力成果的分享。因此,对于网络传播权要有适当的限制。第三是权利行使方式具有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将艺术作品、信息资源及计算机程序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传播这些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相关信息,信息网络传播依赖于计算机以及网络技术。第四是权利内容具有复合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传播类权利和复制类权利两种。而权益人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会产生复制、播放表演、发行、展览展示等一系列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这数种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就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复合性。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问题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出台新的《著作权法》在其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随后逐步的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规和措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根据著作权法授权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一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正式进入网络时代,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我国通过立法活动,已经基本上形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起保护作用的法律法规制度,保护了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激励了其创作积极性,打击了一些以盈利为目的而侵权的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立法的,其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是一种管理型的法规。随着技术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

(1)关于网络超链接的问题。设置网络超链接者既没有直接传播作品,也没有直接使用作品,只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便捷的方式去浏览网络内容。因此设链者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已在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和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案例中得到确认。

(2)关于网络上转载、摘编作品的问题。《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网站可以转载、摘编已发表的报刊文章,但是《著作权法》没有将《解释》中的这一规定纳入体系,必须经过授权许可。这对繁荣网络文化,普及知识都是不利的。

(3)关于侵权通知与反通知的问题。侵权通知对发出侵权通知人来说,如果指控不实,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在收到侵权通知后要立即移除侵权内容。而我国的法律法规仅对侵权通知的内容和效力做出了规定,而没有关于反侵权的部分,明显不合理。

(4)关于侵权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计算法有三种:侵权利益计算法,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赔偿金额;定额计算法,如果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时,采用定额计算法,此方法实用性不大;实际损失计算法,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是现行使用最广泛的方法。

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现状原因的分析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现状,形成了现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主体的局限性,造成了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而且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立法。比如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著作合理适用范围缩小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范围,其合理性存在问题;对于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规定,权利人有权收回许可的权利,这一点实际上没有任何实用性;对于权利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保护权利这一规定,但其限制规定却非常有限。因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应该合理改进,并要提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与其他社会关系的联系

信息传播正在以惊人的速度发展着,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信息的高速传播改变了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带动了社会整体的变迁,把人们带入了高度信息化的社会。而信息网络传播是信息传播的中流砥柱,其发展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以及经济的发展。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将有力的保障信息传播的秩序性和合理性,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信息传播的有效性,使公众分享和掌握社会智力成果,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法律保护模式

针对国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应该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律保护,采取一些合理的法律保护模式,寻找社会公共利益和权利专有的平衡点,做到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又要保证信息网络传播的有效性。

(1)完善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大多是列举式,无法满足当今网络中快速的变化形式。可以借鉴《WCT》、《伯尔尼条约》和美国的立法模式,结合美国的“四要素模式”和“三步检验法”,制定出有弹性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2)完善法定许可制度。《条例》缩小了《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的范围,这对网络作品的传播和推广起到了阻碍作用,不利于网络文化的繁荣,因此应该扩大法定许可范围,建立法定许可法律制度。

(3)完善网络运营商归责原则。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络出版者,必须严格执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而我国立法中关于网络运营商的责任方面太少,而其中的“避风港”制度又存在问题。应该将“避风港”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监控力度的网络服务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对技术措施作出合理限制。政府应大力建设健全的信息平台,监控采用技术措施的作品,同时可以委托网络运营商进行相应的管理,使政府、社会、网络运营商共同对著作权信息进行管理、监督和维护,平衡公众利益。

六、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整改建议

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每个涉及其中的人都做出自己的贡献。面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所存在的现实问题,可以通过借鉴“三步检验法”和“四要素模式”来制定需要建立完善合理的立法模式;要扩大法定许可范围,比如规定可以将报刊已发表的文章“转载、摘编”;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可以通过授权网络运营商的方式来简化权利人委托的管理程序;我国目前尚未有统一的数字化权利信息管理系统,应该着手建立,可以解决许可难和付费难的问题;对于网络运营商归责原则,应该将其中的“避风港”制度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且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控能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6)

网络艺术传播的受众

与传统艺术传播相比,网络艺术传播的受众数量大,接受形式更为多样。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38亿,居世界第一。在中国网民的18类网络应用中,网络音乐用户4.1亿,居第三位;网络视频用户3.5亿,居第六位;网络文学用户1.9亿,居第十二位。这表明,中国网络艺术传播的受众规模以及艺术类应用的地位,已经超越了传统的艺术传播。

除此之外,绘画、雕塑、舞蹈、戏剧、影视等艺术形式的网络受众也初具规模。如网上影视,艾瑞2012年8月的影音播放软件使用情况数据显示,影音播放软件日均覆盖人数达1.3亿人,影音播放软件有效使用时间达16.5亿小时,综合视频有效浏览时间达15.4亿小时。

网络艺术传播的形式

网络艺术是一种用数字形式表达和传播的艺术形态。从类型上讲,网络艺术包含了数字化的传统艺术作品、基于数字技术与数字平台创作和传播的艺术作品、基于交互式多媒体应用系统的艺术作品。

网络艺术传播的媒介以互联网站(包括连结网站的移动终端应用)为主,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综合网站或门户网站的艺术频道,影响较大的如新浪、腾讯、CNTV、搜狐、网易等网站的文化、娱乐类频道,用户广泛、浏览量大是其主要特点;二是按照艺术门类建立的专业网站,口碑较好的如A8音乐网、豆瓣网、时光网、起点中文网等,专业性强、受众类型集中是其主要特色;三是视频分享和下载网站,如优酷、土豆、迅雷看看等,容量大、用户体验好是其主要优势;四是各类艺术论坛、艺术博客、艺术微博等,互动性强、参与者多是其优势。

综合看来,网络艺术传播的主要形式有:数字化的传统艺术的网络传播,是指借助网络媒体传播传统艺术,如将线下创作完成的文学、美术、影视、音乐、戏剧等艺术体裁,经过数字转化、压缩后在网上传播。虽然传播载体有所改变,但其根本属性不变。

基于交互式多媒体应用系统的艺术作品的网络传播,是指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用计算机创作、在网络媒体上传播,具有交互特征的多媒体艺术形式。

基于数字技术与数字平台创作与传播的作品的网络传播,包括艺术网站、互动论坛、博客微博、移动终端应用等。

网络艺术传播的特点

与传统的艺术传播相比,网络艺术传播的主体由单一变为多元,接受主体由被动变为主动。艺术传播渠道不再像过去那样在一个特定的物理时空中以树状的结构进行,而是在无时不在、无处不在的网状信息结构中贯通。

在网络艺术传播活动中,传播的主体包括艺术机构的网站、门户或综合网站的艺术频道、专业性网站、艺术家个人网站或网页、艺术博客和微博、艺术论坛等,传播者除艺术家、艺术机构外,大量的是非专业人士和对某一艺术信息感兴趣的网民,构成了多元的艺术传播主体。具体说来,网络艺术传播有三个主要特点:

接受方式由被动变为主动。面对多元传播产生的海量艺术信息,网络艺术传播的受众与传统的读者、观众、听众不同,不再是被动的客体,而是通过搜索工具、通过选择网站或栏目主动寻求信息,根据自己的需求定制信息,以主动行为去追求个性化服务,成为驾驶艺术信息的主人。在海量的艺术信息中,受众可以主动发现和处理信息,可以获取来自多方面、多领域、多角度的资讯,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评论和取舍。这种主动控制信息、以个人需要为中心选择信息的行为,凸显了受众鲜明的个性化、主动化特性。

受众角色由接受变为参与。与互联网平等、自由、共享的精神相一致,网络艺术传播亦是以可参与、可互动方式进行的艺术审美过程。在网络中,受众是多重角色,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定制获取信息,也可以艺术信息,评价艺术作品,参与热点事件的讨论,成为主动创造内容的“作者”。传统艺术传播环境中的受众,在网络传播环境中常常转变成艺术的传播者甚至创造者,这样的角色转换惊人地扩大着艺术参与者的数量,如小说作者、歌手、影视短片制作者等。

传播方向由单向变为多向。数字化艺术作品能够无限复制,网络传播可以双向或多向互动,网民在传播活动的末端可以开启新一轮传播,呈现出全新的循环传播态势。无论是小说故事改编、“接龙”,还是影视作品重新剪辑二次创作,都是这种互动传播的产物。艺术作品传播不再局限于自上而下的灌输,实现了网状交互式传播。

网络艺术传播的发展路径

中国的网络艺术传播处于快速发展之中,同时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也已经愈来愈尖锐地反映出来。促进艺术传播的转型和发展,要创新观念和思路,走出传统思维的误区,弥补权利保护的裂痕,可以从已经获得成功的传播经验中,寻找到切实可行的发展路径。

发挥网络传播优势,拓展艺术传播的组织范围。拓展的路径,一是整合传播;二是受众加入。

互联网新技术为我们开启了一个“泛在”的时代。信息传播者泛在,任何人都是信息传播者,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会有信息传播者。信息传播活动泛在,没有什么时间 、什么场所不能进行信息传播活动。“每个人都是生活的导演”,土豆网的这一口号从另一个方面显示,网络传播主体突破了原来的“艺术工作者”的范畴。网络上大批“草根艺术作品”的作者,同时也承担起传播自己作品、鉴赏和评价其他作品的任务,扩大了艺术传播者队伍。活跃在网上的一些艺术爱好者,通过参与论坛讨论、跟帖发帖、上传博客、“编织”微博等方式,无形中成为艺术传播队伍中的一员。

重视传播模式创新,创新艺术传播的内容形式。创新的路径:一是用户生产内容;二是融合创新形式;三是由粗放向精确、精细、精准转移。

互联网带来的传播模式改变,对艺术传播的影响是根本性的。其主要表现是,传播权共享,传播者就是接受者,接受者也是传播者,人人都可以随时、随地传播。网络歌曲“东北人都是活雷锋”、“痞子蔡”的中文网络小说《第一次的亲密接触》等等,是用户产生内容的先驱。按照用户生成内容的路径,艺术产品会越来越丰富。

融合创新也是丰富内容形式的措施。如网络视频,通过网络电视、综合类视频网站、门户网站及媒介组织网站等方式,以视频直播、在线点播、视频轮播、视频搜索等形式呈现,融合了多种传送手段。在内容建设上,视频网站一方面强化台网联动,与电视台同步推广、播出电视剧和综艺节目,并且尝试在策划和制作过程中与电视合,互换资源,扩展影响力。通过这些举措,推动视频网站用户规模和收看时长同时上涨。2012年,我国几家大的视频网站或合并,或联合采购版权,有效压低了影视剧网络版权价格。这些管理创新将行业引入相对理性的竞争阶段。

随着网络传播进入大数据时代,海量信息导致用户选择的困难,艺术传播由粗放向精确、精细、精准转移势在必行。网络文学近些年出现用户下降,一个重要原因是网络文学作品质量整体较低。虽然网络文学以其类型多样、开放包容、自由多元等特点满足了不同阅读口味和爱好的需求,个别作品还被改编成网络游戏、影视剧等,但整体上不尽人意。创作者的低门槛、创作的快节奏使得质量难以保证,题材雷同、情节拖沓、文字累赘、个别作品品味较低等问题较为突出,难以长期满足用户的阅读需要。这说明,网络艺术传播由粗放向精确、精细、精准转移非常必要。

强化版权保护意识,制定艺术版权的保护措施。保护的路径,一是鼓励艺术作品权利人备案公示;二是发展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三是利用技术手段限制网络艺术传播侵权。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7)

似乎是要印证加拿大传播学者麦克卢汉“媒介即信息”的论断.网络媒体自诞生之日起就向传统媒体发起了挑战,将人们带入了一个从未有过的信息交流自由境地。然而,就在人们为自己享有信息自由权振臂高呼时.却发现自己紧握“绝对自由之剑的双手”已经开始“绑架”舆论.强化了外界关于网络“先天真实性不足”的口实。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只有构建适应自身发展的规范,倡导道德自律,才能正确地反映舆论、引导舆论.从而提升网络信息的可信度和网络媒体新闻的权威性。

一、网络技术为信息传播带来空前的自由

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是为了打破枷锁,追求这“天赋”的自由.无数有识之士展开过艰苦卓绝的斗争。自约翰·弥尔顿首次提出“出版自由”以来.新闻自由思想随着传播技术的一次次飞跃.逐渐演变成今天的信息交流自由。其主体也由政府、媒介扩大到整个社会公众。纵观人类传播的发展历史,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都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结果,不断拓展人的交流能力,不断提高人类表达的自由度.从而一次次开拓新的生存空间。

以电脑和互联网技术为主体的络媒体融合了三大传统媒体传播功能上的物理性能,以傲然于市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在现实世界之外创立了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大众一进入网络空间,个人和组织便能够凭借电脑化的大规模信息交流系统建立多向的相互联系。WWw.133229.coM同一个人或组织既可以是新闻和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传送者.这张分散型的传播巨网中任何一个网结都能够生产信息。在数字化层面模拟和重构了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既保持了物理空间的多纬度和多层次性.又能引导人们进入心灵情感空间的拟像交流。在这里,行为主体是匿名的,于是真相和谎言、事实和虚构的界限被消弭殆尽,匿名信息和发表言论得以实现。从传播学的角度看,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一对多的传播模式,在一对一,多对一,多对多的去中心化传播模式中.普通人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

思想碰撞和意见表达的“海德公园”开始呈现,从web1.0到2.0,从公共论坛到博客,人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新闻信息,自由地传播信息,自由地发表意见。在网络上,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

有关克林顿性丑闻的消息就是由美国一个网民在网上公布后,各大媒体才积极介入,使之成为世界舆论焦点而斯塔尔调查报告在网络上的传播.更使得千万网民能够在第一时间完整自由地阅读报告,畅所欲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网络技术为这个虚拟空间带来了以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上可以实现真正意义的新闻自由似乎已经来临。

二、网络的“绝对自由”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

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在享受信息交流和言论发表自由的同时,为了追求“绝对自由”而深陷各种网络问题的泥潭之中,破坏性信息使网媒似乎又成了个危机潜伏的混乱世界。目前.网络问题大致上可以归纳为隐私、盗版、色情、政策、网络保护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能让人们掩盖真实身份自由表达意见,也可以让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揭露个人信息或篡改记录,对个人信息进行任意扭曲,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网络中简便易学的信息复制技术使人们达到了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也使人们在轻而易举获得信息的同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互动性能使网络成为普通人针对时政或其他敏感问题发表自由、公开、理性言论的阵地.也能使其成为别有用心之人造谣生事,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跳板。

信息的双向交流使得网络信息来源众多.成为名副其实的信息总汇.也正因此而真伪难辨。垃圾信息、虚假信息、色情暴力信息充斥其中.网络成为一个信息大杂烩,“诽谤谩骂”、“知识偷盗”、“黑客入侵”.这一切都是人们破坏了网络空间固有的传播规范所导致的后果。自由与为所欲为只有一线之隔。网络技术为人们营造了虚拟的时间和空间,但是人们的网络行为、网络思维、网络情感却是通过真实的社会互动而客观存在。网络也存在人与人、人与媒介的交往和互动.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人际关系,也就肯定会存在着协调各种关系的传播规范。在网络空间里,一些人只热衷于自我的绝对自由,而不顾别人的存在和感受,甚至让另一些人深陷危言耸听、虚假诬陷的包围之中。当这些人自己被各种网络问题缠身时就会发现,他们追求的“绝对自由”已沦为了一种形式。网络新媒体在其影响力迅速扩大的同时,其角色功能也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异化,特别是在行使舆论监督功能时,出现了错位和越位,对于政府行政、司法公正和社会风气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舆论绑架”时时出现。

网络“舆论绑架”常常给当事人带来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显得更为隐蔽,却更值得我们警惕。网络媒介新闻和言论以“社会正义”、“人文关怀”等旗号义正辞严地将新闻人物置于道德的审判台上,甚至是道德的陷阱之中。例如,在此次汶川“5·l2”地震报道中,网络舆论针对万科捐款事件对王石的谩骂和讥讽,以及参照一年一度的财富榜比照捐款数目的多寡,并进而攻击少捐者等在网络上掀起一波又一波热烈“讨论”,一时间“王8的孙子”、“铁公鸡”等针对人身的舆论暴力挟网络自由的威力迅速掀起了针对富人的“舆论绑架”。而传统媒体的随后跟进,让这一“舆论绑架”愈演愈烈。

三、如何避免网络媒体“舆论绑架”现象

“绝对自由”消解了网络的空间优势,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如今,采取措施避免“舆论绑架”现象,成为网络媒体的当务之急。

1、网络自由需要网络自律的监护。

网络时代给人类带来的自由是认识到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责任的人的自由,让人处于私密空间的同时又置身于公共空间的虚拟社会中,人的自主、个人的意愿得到强调,相应的个人管理个人、自己对自己负责的自律性原则也凸显出高于法律和其他伦理规范的重要性。

与信息传播紧密相关的新闻自律思想以强调媒介道德自律为核心的社会责任论成为防止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武器。新闻传媒的道德自律是追求良好传播效果的一条铁律,同样适用于网络社会。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但是拥有自由传播信息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他人的自由权。为了获得信息传播的最大自由度,强调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起自律的义务。

网络媒体自律因网络信息传播活动的特殊性而表现出不同于传统媒体自律的特点。首先,行使和承担自律行为的主体扩大了。网络自律的主体不仅包括网络媒体新闻从业人员,还包括普通的网络用户。信息报道要公正真实,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尊重个人隐私权等新闻自律内容同样可以成为普通网络用户在进行信息传播时的警示。其次,网络自律不仅包括网络信息传播者在传播信息时自觉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进行自我约束,也包括接受信息时自己保护自己免受不良信息伤害。再次,网络自律不像其他社会普通道德规范那样由社会精英自上而下地制定,它是网络用户源自内心的道德需要,重在启迪用户自己管理自己的自觉性。此外,网络的匿名性使得没有恪守道德自律的个人淹没在众人之中,因此,靠个人的自觉和唤起每个人的责任心成为维持网络秩序的致胜法宝。

网络信息传播是以人为中心的,网络自律原则的制定也应该以人为本。自由并不是放纵,也不是摒弃所有限制和束缚。网络自律原则和自律公约并不是仅靠几个团体组织、门户网站发起就能实现的,应该发动整个网络社会,让更多普通网络用户参与制定并自觉维护,让人们在心里建起坚固的闸门,将有碍传播秩序的信息牢牢锁住。

2、传统大众媒体职业自律直接关系网络新媒体自律建设。

职业传播者应以身作则。虽说网络空间是一个消解权威去中心化的社会.但是传统媒体“把关人”的影响仍然存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十三次调查结果显示,网民们经常通过网络浏览新闻信息,传统媒体和职业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依然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职业传播者不顾职业操守,不认真核实或是捏造新闻,大量色情暴力信息,就会让网络用户感到接受信息的自由受到侵害,使他们依葫芦画瓢,随意信息,将道德自律全部抛掷脑后。

因此,传统大众媒体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要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作为媒体进行监督,既不是给司法机关当对立面,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更不能以“同情弱者”和“社会救助”等名义将一些义务和责任强加到某些个体身上。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8)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

首先,行使该权利受《著作权法》规范。从立法背景看,在新《著作权法》中,我国是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的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的一种传播权,权利人可以从该项传播中获得报酬,又是著作权中的一种财产权。因此,权利人在行使该项财产权时,其权利和义务除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规范,还受《著作权法》规范。比如说法人作品超过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就进入公有领域,原权利人就不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时间性的限制。

其次,其权利主体是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在学理上被界定为邻接权人,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局限于著作权人,还包括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两个邻接权人。新《著作权》法第37条第6款,第41条,第10条第12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条对此都有明确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上,电视台和广播电台没有被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中来。笔者认为,没有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并不损害其应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制作的他权利人的文学艺术作品时,如被他人在网上公开传播,可以邻接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第三,该权利是绝对权,同时又受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权利限制。

绝对权,在法理上又叫对世权,即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典型的绝对权,即它是著作权人及两个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绝对权,具有一定垄断性的特点,为实现在保护作者权利、激励创作的基础上,鼓励传播、促进公众对社会智力成果的掌握以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必须在保护创造者个人私益基础上寻求个人与社会公益的平衡,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都规定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条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合理使用是指,依法律规定的条件,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比如我国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个人学习使用、介绍评论中引用、时事报道中引用、教学目的、执行公务等情形。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使用人可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但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保护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复制方式和传播方式变得更为简便、快捷、廉价,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下也很容易遭到侵害。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其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2006年7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特殊的保护。

第一,权利保护的多种措施。《条例》主要从以下方面规定了保护措施:(一)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二)保护权利人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的技术措施(见《条例》第4条)。(三)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者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见《条例》第5条)。(四)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见《条例第14至17条》。并对违反上述保护措施,分别规定了处罚措施(见18、19、23、24、25条)。

第二、网络自由转载权的剥夺。已经发表的作品通常可以自由转载,这本是信息传播行业中的习惯作法。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传播这一新生事物在它突然出现并迅速膨胀的初期,同样延用了这一习惯,并且曾经得到了法律的明文许可:2000年11月2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9)

[作者简介]董成惠,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讲师,经济法硕士,广东湛江524005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11―0131-05

互联网具有无地域性、高技术性、虚拟性、开放性和瞬时性,其传播功能较传统媒体有过之无不及,但著作权法对其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没有作出规定。自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随后出台了相关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网络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些法律主要是侧重于互联网的监管,关于网络传播者的著作权问题,特别是作为新兴的媒体其邻接权的保护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其引发的许多法律问题,对传统邻接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出现许多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设立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的必要性

网络传播者,泛指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和提供网络服务的任何人,狭义的网络传播者就是网站。网络传播者既可以制作网络产品发行和出售,也可以提供电子信息和互动平台。邻接权指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1,网络传播者应具有邻接权的主体资格。网络传播者的网络传播行为是网络传播者创造性地借助数字化技术生产网络作品和信息,并使其在网络上运行。网络作品和信息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由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组成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转换成二进制数字,利用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的技术。可见,数字化过程是一项高科技创造性劳动。一个网站要提高其浏览量和点击率,或是提高其网络产品的销量,就要创作出自己独特的数字化作品、数字化节目和数字化信息平台,并向公众传播、发行。除了网页版式的设计上要新颖独特外,还应对其内容的采编排版独出心裁。其传播行为要求较高技术性和艺术性,这就需要投入大量的创造性劳动。

网络传播者依法进行的这种出版发行活动,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实现,并能及时传播信息。网络传播者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其合法的传播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网络传播者对其在传播作品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应给予类似于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等相同的法律地位,即网络传播者对其传播行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也应享有邻接权。因此,网络传播者在网络上传播作品过程也应与其他作品传播者一样,享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网络传播者应当成为邻接权的主体。目前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保护网络传播者的权益,也不利于网络服务业的规范发展。

2,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网络传播权与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是不同的。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网络传播权有赖于网络传播者为其提供因特网服务平台进行传播才能实现,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是对其传播网络作品和信息过程中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因此,主体只能是网络传播者。内容上主要是对其数字化作品和信息享有的权利,具体就是对其网络作品和信息版式设计的专有权以及复制、超链接和下载等数字化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十二)、第三十七条之(六)、第四十二条之(三)相关规定,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其主体是一般主体,指任何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都有权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著作权人行使其作品的发表权和传播权的一种方式。两者在内容上也是不同的。网络传播者对其提供的数字化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网络传播者当然享有网络传播权,在特定情形下,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也存在互相交叉、互相融合的关系。比如,网络传播者对其自主创作的网络作品和信息,既具有网络传播者权又具有网络传播权,两者合二为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网络传播权和其他传统传媒的邻接权,但未规定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为维护网络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应完善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

3,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解释》,网络作品和信息的数字化形式以及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一般称为网络作品和网络信息。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关于网页侵权纠纷案件时,一般认定组成网页的各个元素不单独具有著作权,且超文本链接和复制的数字化方式也是通用的网络技术,因此原告很难证明对方侵害了自己的著作权。

如2000年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网页的版式设计是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页版式设计因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虽然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是该项著作权邻接权的主体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页著作权人对网页版式设计不享有该著作权的邻接权利。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有待商榷。因网页版式设计具有创造性,应享有专有权的保护;否则,当出

现相同或者是相似的网页版式设计时。如果不能证明是抄袭,对这种侵犯他人网络作品和信息数字化权的行为就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其保护的力度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实践中,因非法下载、转载和超链接引发的侵权案件也不少,但现行法律对这些数字化行为都没有明确规范。为保护原创网站的利益,应设立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禁止其他网站通过复制和超链接等数字化方式进行掠夺性的不正当竞争,确立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及其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权利。

二、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的内容

1,网页版式设计的专有权。网页是由不同的源文件经制作者独创性构思,通过颜色、文字、图案、音乐等不同的元素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组合汇编而成为具有美感和独特风格的版面,这种汇编的结构就是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纠纷案审理过程中提到的网页的版式设计。有学者认为:网页的版式设计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在特定版式设计下的数字化作品并不具有任何创新的成分。因此,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不具有邻接权保护的学理基础,也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因而其不应受邻接权制度保护。

笔者认为,虽然网页制作的程序和技术大体相同,但为达到独特风格的美感效果,对网页源文件元素的汇编不是简单排列,而是一种独特构思的创作过程,需要对不同的元素进行创造性选择、编辑、排列和组合。因此一旦这种网页的版式设计完成,就应对这种创造性劳动成果给予保护。正如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网络传播者对其网页的版式设计应享有专有权。否则其他网络传播者通过超文本链接或简单的复制,就可以把他人劳动成果占为己有。网络传播者的创作成果得不到保护,长此以往必将挫伤为网站的设计、编排、内容收集付出大量心血的网络服务商的原创精神,甚至可能导致该网站再抄袭其他网站的恶性循环,这极不利于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因此,赋予网络传播者网页版式设计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2,网络作品和信息的数字化权

(1)数字化权的权利主体。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并未产生新的作品,但形成了一种新的专有权利――数字化权,这种数字化权是网络作品和信息的一种使用权。这种数字化权是网络传播者经过创造性劳动而形成的。应为其专有权。对这种权利的行使表现在对数字化网络作品和信息的使用上,主要有浏览、下载、超链接、复制和电子公告等。不论是文学、音乐、影视、美术、学术论文,还是其他信息,只要是经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提供者同意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和信息,如果没有相反约定,应视为权利人转让了其网络作品和信息的数字化权,以此来实现作品和信息的网络传播,即网络作品和信息数字化权属于网络传播者。

(2)数字化权的内容。网络作品的传播和信息数字化权是作者或提供者自身无法实现的,只有网络传播者才可能做到对网络作品的传输、浏览、下载、超链接、复制和电子公告等技术数字化权的控制。因此,对于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网站有上传、浏览、下载、复制、超链接及电子公告许可权。实践中,大多数网络作品和信息,网络传播者都是无偿许可用户使用其数字化权。但对提供有偿服务的部分网络作品和信息,对网络作品和信息的使用必须遵守与网络传播者的协议,通过注册成为其会员,经付费许可后才可以使用作品或信息。对于未经许可,通过破解安全认证程序而进行非法使用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3)数字化权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数字化侵权就是超链接侵权。如将原网页作为链接者网页的大部分或核心部分,并且浏览器IP地址所显示的是链接者的地址,使用户会误认为所阅读的网页内容是链接者所作,此超链接破坏原网页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使用户产生误解和歪曲,结果严重损害了原网页所有者的利益。典型的案例是“华盛顿邮报案”,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加框技术,当用户经由被告网站上的链接访问原告的网页时,原告的网页会局限于被告设计的视窗内,此时用户的电脑屏幕上不会显示原告的网址,而是显示被告的网址以及被告的广告围绕在原告页面内容的周围。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进行链接,利用原告网页上的内容丰富自己页面内容,增加了被告网站的访问人数,增强了自己广告的宣传能力,吸引了更多的客户。这种行为显然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盗用别人的劳动成果,利用别人网站的内容来增加自己网站的吸引力,以吸引更多的客户。如果设链网站和被链接网站都属于商业性网站而且都是依广告收益作为收入来源之一,这种运用加框技术链接的行为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另外,如果原网页具有很强的盈利性质,或者原网页的信息属于某种专有的、独特的知识,对它的链接可能会跳过其附带的广告,而对网页所有者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害,那么应认定超链接是侵权。如著名的“链接第一案”――谢得兰时报案中,原、被告都是新闻的网站。被告复制了原告网站文章的标题,设置成链接,使得被告网站的用户可以顺着链接,直接访问原告网站的新闻,而不必经由原告的主页。原告原本希望通过出卖主页上的广告版面获利,但由于被告设置的链接绕开了原告的主页,经由被告网站访问原告网站的用户,不会看到原告主页上的广告,使得原告出卖广告版面的能力受损。为防止超链接对原创网站造成侵权,对于这种搭便车的超链接行为应赋予网站的许可权,对于未经许可的超链接如果给原创网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3,对传播的网络作品和信息的编辑权和控制权。网络传播者应该本着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其所传播的作品和信息要严把政治关、科学关、文字关。因此应赋予网络传播者对其所传播作品修改、删节等编辑权和控制权。但这种修改、删节不能损害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得随意对网络作品和信息作实质性的修改和删节,以免违背作者的创作意图和信息提供者的初衷。网络传播者对其传播的作品的控制权在于对于内容不合法或侵权作品,若知道其为非法或侵权作品,应采取移除措施,否则就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网络传播者对其上传的作品应有编辑权,对内容不合法或是侵权作品,网站有权删除。

4,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权。著作权法定许可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法人媒体才享有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权。《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传播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此规定赋予网络传播者同传统媒体一样具有法定许可权。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合法合理的范围

内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和摘编,但应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网络传播者法定许可权的确立,有利于网络传播者及时传播作品。

5,特定条件下侵权责任的豁免权。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和即时性等特点,以至于对网络信息传播的监控较传统传播方式更困难。因此,网络传播者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较传统媒体更大。特别是在遵循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下的转载和超文本链接,主要是从其他媒体或服务器上获得的信息。当被转载和链接的网络作品和信息上含有侵犯他人权利的信息时,由于转载和链接客观上使侵权范围扩大了,因而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网络传播者都承担严格责任有失公平。因为被转载和链接的网络作品和信息或是已经过其他途径在传播,或是不在链接者的服务器上,网络传播者不可能对其进行控制。另外,海量的网络信息不可能要求网络传播者对于其所传播的每一条信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网络传播者,原则上只可能要求他们对网络作品和信息的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不可行的。因此,网络传播者承担的主要是有条件的侵权责任。《解释》第四、五条规定了网络传播者承担共同侵权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传播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可以参照美欧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采取有条件的责任减免。如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者将用户引向或链接到载有侵权材料网址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了限制,适用该限制的具体条件是:第一,服务商不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或没有意识到侵权活动的发生;第二,如果服务商有权利和能力去控制侵权行为,则该服务商必须没有从侵权行为获得经济利益;第三,在接到侵权声明后,服务商必须迅速撤下或阻挡材料的入口,移除侵权材料或阻止他人获得这种材料”]。德国1997年通过的《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对于将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内容转介他人的链接使用,若含有因使用人要求自动及暂时持有该资料等情况,均不承担法律责任”]。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对于网络传播者的侵权责任,应适用有条件的过错责任减免原则。主观上要求其明知是侵权作品,且技术上可行而不采取停止侵权的传播行为才承担责任。若网络传播者在事前不知道是侵权作品,知道后立即停止了传播该侵权作品,应不承担或减少其侵权责任。否则,将加重网络传播者的负担,妨碍言论自由与信息流通。

三、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的限制

1,数字化权合理使用的限制。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该建立在这样一种指导思想下:不仅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便利性和自由性,放松对合理使用的规制,以利于思想的交流和文化的传播”…。参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况下对网络作品和信息数字化权的使用行为,可以不经网络传播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网络作品作者和信息提供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及网络传播者的网址,并且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下载或复制网络作品和信息;(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其他网站上转载或合法链接网络作品和信息;(3)为报道时事新闻,其他网站转载或合法链接网络作品和信息;(4)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下载、复制或合法超链接网络作品和信息;(5)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下载、复制或合法链接网络作品和信息。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10)

盗版指在未经版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作品、出版物进行复制、再分发的行为。长久以来,影视剧盗版现象在国内已成常态,电视台还未播完的电视剧,电影院还未下线的电影,就会被拷贝进行公开低价贩售。而由于互联网的交互性、共享性、传播迅速、传播自由等特性,在互联网上对我国本土电视剧、电影进行盗版更加方便容易,并且,以往传统媒体无法及时传播的外国影视剧、动漫视频也成为了网络视频盗版的主体,利用互联网进行网络视频盗版的行为更为猖獗。

一、网络视频盗版现象形成的原因

互联网上的网络视频传播的优势在于其传播的时效性与广泛性,在互联网上进行视频的、复制、传播,只需要耗费非常低的成本就能轻易获取经济收益。

1、网民对网络视频的权衡需求

新媒体权衡需求理论指出,当且仅当受众发觉其生活中某一重要需求已经无法被传统媒体满足,并且认为新媒体能够满足该需求时,他们才会开始采纳并持续使用这一媒体。①网民对网络视频的娱乐需求即是如此。首先,网络视频即点即播、即下即看,能够满足网民利用碎片化时间进行娱乐活动的需求,其次,国外网络视频节目的高效传播能够满足网民与世界文化迅速融合、交流的需求。这些需求在传统大众媒体上难以得到满足,受众继而转向网络媒体。现在网络视频已是网民在互联网应用中的重要需求,据CNNIC 于2012年5月的《2011年中国网民网络视频应用研究报告》称,截至2011年12月,国内网络视频用户规模为3.25亿,在网民中的渗透率为62.4%。而网络视频盗版行为则是源于网民对网络视频的需求,一方面,处于互联网时代的网民利用特定的终端设备或录像设备对卫星电视节目或影院电影进行录制、存储,然后在互联网上;在国外网站上搜索外国影视视频的片源,进行下载、转发。这些行为均没有获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在这一阶段,网民使用“网络媒介本身”自主生产内容来满足自己的需求,是网络视频盗版行为猖獗的首要原因。另一方面,作为“内容载体”的网络媒介为了满足网民的需求,把网络盗版视频放在自己的平台上供网民观看、下载,进一步扩大着网络盗版视频的传播规模,助长着网络视频盗版行为的发展。

2、网络视频媒体利用“免费午餐”获取广告利益

加拿大传播政治经济学家达拉斯·斯麦兹把马克思主义理论成果运用于实践,提出的“受众商品论”深刻揭示了大众媒介的经济本质,其认为,大众媒介生产的内容就像20世纪出售啤酒的小店为了吸引顾客喝酒而提供的“免费午餐”一样,“以广告费支持的电视媒介提供的‘免费午餐’是喜剧、音乐、新闻、游戏和戏剧,目的是引诱受众来到生产现场——电视机前。此时,测量受众的公司便能够计算他们的数量多寡,并区分各色人等的类别,然后将这些数据出售给广告者。”②当前,我国互联网上的盗版视频的传播渠道主要分为网络视频网站、以P2P为技术核心的视频播放软件以及文件共享网站、论坛。这些传播渠道的盈利模式与传统大众媒介的盈利模式并无二致,“受众商品论”同样适用于网络视频媒体。即网络视频媒体收集、上传盗版视频供网民在线观看、下载,看似给网民提供了“免费午餐”,实际上是把网民贩售给了广告商,让网民在观看、下载盗版视频的过程中消费广告,同时,网络视频媒体获取了高额利润。实际上,网络盗版视频是一道真正的“免费午餐”,使网络视频媒体实现了无本万利。

二、网络视频盗版行为的危害

可以看出,网民的娱乐需求是网络视频盗版现象产生的根本动因,而巨大经济诱惑则是网络盗版现象肆虐的加速器。对于网络,则产生了侵犯知识产权、扰乱正版视频获利、破坏网络文化建设等问题。

首先,版权(又称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是个人、集体乃至国家的精神财富和无形资产。当前,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三大支柱。盗版行为是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方面,影视剧、动漫等视频产业的发展和壮大,需要源源不断的创新思维和创作热情,而通过网络传播进行盗版行为,实际上是对创作者劳动成果的滥用。而知识产权一旦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则对创作者形成严重的打击,有碍于影视、动漫作品创作的热情和积极性,从而制约影视业、动漫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影视剧、动漫等是重要的文化产业资源,是国家在国际上进行软实力竞争的重要战略资源,而互联网使人们置身于地球村中,知识和文化的传播方便且快捷,网络视频在没有知识产权合理保护的情况下,通过盗版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传播和发行,难以形成规范的民族品牌,有碍于国家文化产业的正常发展。

其次,网络盗版视频给网络视频媒体带来了巨大的广告收益,不仅使盗版现象形成恶性循环,而且给版权所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电视台失去收视率、电影失去票房、影像制品发行商失去购买者,在网络视频盗版的牵制下,影视文化市场失去正常的经济收益。以电影《画皮II》为例,据华谊公司统计,盗版《画皮II》流入网络后,生成了至少两千余条盗版视频链接,每条链接播放过万次,根据最低票价估算,市场损失约6.6亿元。此统计尚未计入局域网观看、网盘下载、P2P分享、盗版光盘售卖等侵权形式。③严重的经济损失既影响影视、动漫公司的经营又影响影视文化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

最后,网络媒体的兴起带来了传播方式的改革,它的技术优越性创造了新的传播格局,为世界文化交流与发展带来了新渠道。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维护国家文化信息安全。网络视频盗版行为使网民和网络视频网站的文化接受与传播行为偏离了正确、有序的轨道,造成文化传播思想意识的恶化,它是网络社会正常发展路上的秩序破坏行为,是建设健康网络文化的拦路虎。

三、网络视频盗版现象的监管现状及对策

网络视频盗版现象的危害带来了管制的必要,我国网络视频盗版现象存在已久,我国对网络视频盗版行为的法律法规较为完善,如《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均有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保护条例。以法律手段为依托,网络视频盗版现象已从最初的全民盗版时展成一些大型网络视频媒体开始购买正版视频版权的状态。不过,网络视频盗版现象至今存在并仍然活跃,在管制上仍存在着不足,网民仍然在网络盗版视频的生产、使用、传播上肆无忌惮,规模小的网络视频媒体仍然依靠盗版视频维持运营等问题尚未解决,这其中反映了我国网络视频盗版行为管制上的难度。

从难度上讲,主要是网络技术的缺陷造成了法律管制手段难以有效实施,这与网络传播的特性分不开。

其一,网络媒体传播快捷、传播范围广泛以及盗版视频复制易的特点,使管制范围难以界定,并且海量的盗版视频难以及时得到一次性删除,反而会在管制过程中形成此消彼长的情况。

其二,网络传播的匿名性使盗版责任的认定和取证上难以有效进行,大部分盗版视频由网民生产和传播,互联网上网民以符号形式出现,其现实身份的甄别从技术上无法完全得以实现。并且,利用国外的服务器进行盗版视频传播,会增加技术管制难度。

其三,网络传播内容的数字化特点造成追惩难度大。即,一方面盗版视频内容的存在并非实物,在管制过程中能通过技术手段瞬间删除,从而导致监管失效。而且,网络视频媒体作为盗版视频的载体时并非盗版视频的第一传播者,难以对其责任进行界定和追惩。再者,就算被界定为侵权,只需付上很少赔偿费,相对于高昂的版权费是九牛一毛。

由于互联网是一个自由与开放的媒介,它是网民主体意识的释放与集合的平台,在外部管制机制效果受限的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内部自律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增设网民媒介素养教育和网络道德教育。1992年美国媒介素养研究中心对媒介素养的定义为,媒介素养是指人们对于媒介信息的选择、理解、质疑、评估的能力,以及制作和生产媒介信息的能力④。由于网民是网络盗版视频的主要生产者与传播者,对网民进行素养教育就是让网民正确选择使用和选择媒介,认识到视频盗版行为的危害。而网络道德是建设和谐网络社会重要组成部分,对网民进行网络道德教育,能够使网民在心中树起一把衡量规范自己网络行为的标尺,造就高尚的道德品质。而媒介素养教育与网络道德教育两者相结合,能够从源头上遏制网络视频盗版现象。

其次,规范网络视频媒体行业秩序。2009年9月,搜狐与激动网和优朋普乐三家网络视频媒体联合发起成立了“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这反映了网络视频媒体对建立良好行业环境的决心和期待。网络视频媒体在网络盗版视频行为中既是平台提供者又是内容提供者,网络视频媒体一方面要做好网络视频的把关人,另一方面通过购买版权来放弃对盗版视频的利益纷争,则是通过自净化的方式来完善整个视频行业。

参考文献

①祝建华、王晓华:《权衡需求理论与数码市场的前景》[C].《传播学研究:和谐与发展——中国传播学会成立大会暨第九次全国传播学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新华出版社,2006:93-103

②郭镇之,《传播政治经济学理论泰斗达拉斯·斯麦兹》[J].《国际新闻界》,2001(3)

③王志灵,《盗版致损6.6亿 华谊兄弟痛追〈画皮Ⅱ〉盗版源》,《21世纪经济报道》[N].2002-9-24

④谭泓,《媒介素养教育——培养公众对传媒信息的选择能力》[EB/OL].http://.cn/xxsb/txt/2007-10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11)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翻开著作权法,我们看到的也是一部有关利益分配的知识产权法律。著作权法律制度是一种分配围绕作品所产生的各方权益的利益平衡机制, 其中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是著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立足点, 其体现了著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之精髓2。在作品的创作层面上,一次作者与二次作者之间、改编者与原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作品的传播方面,作品的创作者与作品的使用者之间,作品与出版社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整个社会的发展进程中,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无一不在著作权法中体现。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互联网信息共享的特性决定了网络作品以不同以往的传播形式更加快捷迅速地在世界各地传播开来。网络作品较之于传统作品不同的创作形式、传播形式,使网络著作权牵涉到比传统著作权更为广泛的利益群体。在网络文学作品快速发展的今天,为了促进网络文学的良性有序快速发展,如何平衡网络著作权下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是网络著作权发展过程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20世纪末,由于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传统作品经数字化加工被人从线下搬到线上然后快速传播,或者作品本身就是直接在网络上创作而成的,不同以往的创作和传播方式催生了网络著作权的概念。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看出,著作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双重性,即充分保护作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

考察著作权法的历史可以发现,自《安娜女王法》以来的每一部著作权法都在赋予著作权人以专有权利的同时保留了一般公众的其他权利,以促进对作品的传播与使用。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核心3。

(一)充分保护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利益

著作权是作品的创作者就其所创作的作品而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的统称。著作权中一系列权利的出现是以作品的创作为基础的,而作品的创作需要创作者具有相当的知识储备和大量的脑力人力的投入,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作者的创作,没有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和智力投资,就不会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产生,也就不会有建立在作品之上的一系列权利的产生。所以著作权首先要保护的就是著作权人的利益,赋予创作者一定的垄断利益,以一定的物质回报来鼓励著作权人创作出更多更好的文学作品。

创作者创作出作品若是不能广泛流传于社会大众之间,那创作者的物质回报则是无从谈起的,因此作品得以创作后,作品的传播就提上了日程。就作者权利的实现,尤其是作者经济利益的实现来说,作品的传播者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为了作品能够更快更好地传播到社会公众手中,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作品的传播者在作品传播的过程中又投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和大量的投资,形成了自己的智力成果和相应的权利。因此,对于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和利益,也必须给予有力的保护,以鼓励他们更加有效和广泛地传播有益于社会的作品。

(二)促进和兼顾社会公众利益

众所周知,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个体,个人的生活、生产活动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此点在著作权立法上也有体现。著作权立法首先是保护著作权人个人的合法利益,激励著作权人创作,以期有更多更好的作品出现。但是从宏观来说,个人的创作热情被激发,整个社会的优秀作品也会越来越多,人们的精神生活也会越来越丰富,这样就促进了整个社会的文化发展与繁荣,实现了整个社会的大繁荣、大发展。

由此可知,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个人合法权益的终极目的则是促进整个社会的文化发展,由此在立法中应兼顾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两者的利益,既不能一味的赋予著作权人专有权保护,阻碍社会公众接近优秀作品的道路,又不能降低著作权的专有权保护,使著作权人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捉襟见肘,以致挫伤其创作激情,最终使社会文化的繁荣发展成为无水之源。

三、网络著作权下的利益主体

网络著作权是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享有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网络著作权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著作权的新形式,是传统著作权在网络世界的一种自然延伸。

网络著作权下重要的利益主体可以分为三类:网络作品的创作者、网络作品的传播者和网络作品的使用者,概括说来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希望能够使用作品的社会大众。

著作权立法的激励创作和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的二元价值取向决定了:为了鼓励更多具有深刻思想内涵的优秀网络作品不断涌现,给予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以一定的垄断保护,即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毋庸置疑的。只有保护了网络作品的专有性,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能够通过自己的智力创造性活动给自己带来物质方面的利益,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才能有动力和精力去创造更多的文学艺术作品。

为了网络作品能更快更好的传播,实现其作品的精神价值,网络作品的传播者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这里的网络作品传播者在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是由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充当的。在网络快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作品的健康有序传播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忽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需求,使网络服务商们没有动力对网络作品进行有效传播,势必给网络作品的正常流转带来致命的打击。

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忽视最大的一个利益主体--网络作品的使用者。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市场需求对产品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毫不夸张的说,网络作品的使用者对网络作品的需求是促使网络作品迅猛发展的最大动力,如果没有网络作品使用者的存在,没有社会公众对网络作品的需求存在,网络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试问:没有市场需求,又怎么会有产品的出现?

其实在网络化时代,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是分不开的。正如刚才所述,网络作品的传播者在实际生活中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充当的,网络作品的创作者从创作完成到作品通过网络传播到使用者手中的速度是非常快的。一般来说,网络作品一经创作就是在网上发表的,在创作之前创作者与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达成各种有关版权的协议,创作者只需安心创作,剩下的具体发表、传播的实务操作则由网络服务商全权负责。这样一来,我们可以发现在网络化时代,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是密不可分的,我们可以把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看作一个利益整体,或利益主体。网络作品的使用者是除了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之外的所有可能使用到作品的人们,这比之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来说是一个更大的社会群体,我们这里称之为社会公众。如此一来,网络著作权下的利益主体就成了一下两类: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为一类,社会公众为另一类。

四、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

正如前面所述,著作权法是一部有关利益分配的法律制度,为了实现著作权法激励创作和促进文化发展和繁荣的二元价值取向,就一定要处理好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和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换句话说,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和社会大众的公众利益都需要考虑,不能有失偏颇。

保护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体现在著作权法中就是赋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保护。法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私自使用他人的作品、转载他人作品,不得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不得随意篡改他人的作品,甚至对一些特殊作品,在经正规途径购买后仍不能随意出租给他人使用等等,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都是从著作权的专有角度出发对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行的保护,以促进著作权人能充分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利益。

然而,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固然重要,著作权法却不是对其无限制予以保护的。法律在赋予著作权人专有权的同时,对其专有权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具体体现在著作权法中的就是对著作权的专有性的保护期限制、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规定等等,这些都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一定限制,防止了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膨胀,给社会大众接近作品提供一定的便利,体现了著作权法律制度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经以上分析可知,著作权法律制度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是并重,能够合理协调著作权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才能达到激励创作和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繁荣的双重目的。

五、网络著作权下的利益平衡

一开始我们就说网络著作权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著作权的新形式,是传统著作权在网络世界的一种自然延伸。因此对于网络著作权来说,同样适用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

网络著作权是伴随至互联网的迅速发展而逐渐进入人们视线的,因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通讯交流传播方式,涉及著作权侵权上也出现了不同的形式。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出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实施,再到现在的《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我国对网络著作权的相关立法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历次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修改过程中,"利益平衡理论"可以说是贯穿始终。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正是一次次的社会技术变革打破了原来法律制度的既有利益平衡,阻碍了社会整体的健康有序发展,才促使立法者一次次修改法律以期形成新形势下的利益平衡,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主动修改正是如此。

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在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专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就强调了"自《著作权法》诞生以来,无论技术如何发展变化,"利益平衡"理论一直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和重要基础。既要有利创造,也要有利使用,还要有利保护。新技术的每一次发展,都会打破当时的平衡状态,经过《著作权法》的革新而达到一种新的利益平衡4。"

因此,在网络迅速发展的现在,讨论网络著作权下的利益平衡问题是很有必要的。

在当前互联网环境下,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方面增加了公众使用作品的机会,但另一方面也显然削弱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数字技术使既有的利益相对平衡状态被逐步打破,权利滥用或者权利行使困难时有发生4。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平衡网络著作权下各方利益呢?

笔者个人认为在当今网络作品方兴未艾之际,可从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来平衡网络著作权下各方利益。

首先,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上应该优先重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保护。互联网开放式的信息共享方式致使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力弱化,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屡禁不止,严重地打击了网络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在一定程度上必然抑制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在此情况下,法律就应该适当赋予网络著作权人较传统作品更严格的保护,以激励网络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从而达到促进整个社会文化产业的发展。

然而,若是一味地提高公众接触网络作品的门槛,势必打击公众使用网路作品的热情。网络作品的市场需求缩小,网络著作权人的经济回报亦会受损,这样也是不利产业发展的。因此在保护网络著作权人专有权时应兼顾广大网民即广大的网络作品使用者的权益保护。

综上所述,在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上,我们既要强调著作权人专有性的保护,又不能一味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在作品的传播、使用上设置重重障碍,以致阻断公众接近作品的途径。应该从促进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考虑到当前我国文化产业亟待发展的事实,可以适当优先照顾网络著作权人的利益,使其形成规模,最终全面促进公众利益。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