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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12-24 02:39:58

行政赔偿申请书

行政赔偿申请书篇(1)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致害行政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共同组成的赔偿审核小组,具体负责对行政赔偿费用的审核与监督。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二)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将赔偿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同时将撤销决定以及移送情况告知赔偿请求人。受移送的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有异议,可以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负责赔偿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医疗费用的票据;

(三)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造成死亡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赔偿工作机构根据该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意见,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两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以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对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决定,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支付。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赔偿义务机关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

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由于赔偿请求人的原因无法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追偿的具体标准是:

(一)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其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5至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的组织视其情节追偿赔偿额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四)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金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赔偿额1/3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度工资收入的一半。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第三十条  赔偿的损害后果是由数人行为造成的,其相关人员可以作为共同被追偿人,并根据各个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过错程度,分别确定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赔偿审核小组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行政赔偿申请书篇(2)

    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请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赔偿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3)申请的年、月、日。

    2、确定赔偿方式和数额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3、向受害人赔偿

行政赔偿申请书篇(3)

(一)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一是申请条件。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清求人有权申请赔偿。对下列情形,税务机关不承担赔偿义务: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赔偿请求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申请资料。赔偿请求人应当向税务机关递交《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书》,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书,也HJ口头申请。三是申请须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两个以上税务机关或与其他机关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应共同履行赔偿义务;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税务征管权力时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税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二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二)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一是申请条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是申请范围。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申请须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请的税务行政复议的条件和时限: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不予审批减免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人民法院也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管理相对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泌;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 一是申请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依法应当听证的案件,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外,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二是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对公民(包括个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是申请程序。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发出告知书的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四是所需资料。《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相关资料。

行政赔偿申请书篇(4)

绝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解决赔偿问题。该原则因赔偿方式上的差别又被称为协议先行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等。在美国,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大约有80%至90%是在行政机关得到解决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财政部有权审查所有违法决定案件,赔偿诉讼以前的初审目的是为了通过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决争端。先行处理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赔偿请求权人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前,一般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与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协商,若不能达成协议或请求权人不满意行政处理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处理,才可以向法院。先行处理犹如一张过滤网,将行政机关能够自行解决的赔偿限制在行政机关内部,而不进入司法程序。一方面减少了法院诉源和讼累,减轻了法院在处理赔偿事件上的负担;另一方面又方便了当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经过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及时得到赔偿,同时也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本身的尊重。当然,这一原则也有某种局限性,强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权机关申请并协商赔偿问题,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与侵权机关继续合作的结果,因受害人从心理上更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两种先行处理模式

从行政机关处理赔偿事务的方式看、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分"决定式"和"协议式"两种。它们在处理方式和结果上有一定差异。

"决定式"的最突出特点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请求采用"决定"形式处理,一般不与请求权人进行协商或讨论,受害人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此决定。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里虽未明确提出"决定"为解决方式,但其内容实际排除了正式协商形式,而只用了"处理"一词。规定虽然含糊,但实践中多采用半协商半裁决形式。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8条也规定:"被害人应先向有赔偿责任之官署以书面请求赔偿。书面送达官署三个月后,未经官署确认,或在此期间内对赔偿义务全部或一部分拒绝者,被害人得以官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韩国、瑞士也有类似规定。

"协议式"则以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双方协商为基础,以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许多国家和地区之所以采用"协议"方式,主要是考虑到赔偿争议复杂多端,要求当事人间能够共同协商,对损害赔偿额请求达成折衷妥协方案。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5条第1项规定:"除非请求权人先向有关联邦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且被请求之行政机关……作出终局之拒绝,不得对美国政府……提起请求金钱赔偿的民事诉讼";该法2672条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每一联邦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指定人必须依法予以考虑,评估、调解、决定或妥协、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这种决定或妥协、和解,则发生终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请求或"。

(二)先行处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机关内部提起赔偿请求一般有两种方式,一为单独请求赔偿;二为附带提出赔偿请求。

如果受害人仅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单独提出请求,而不涉及其他要求,则视为单独式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接受这类请求无须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需就侵权事实成立与否及赔偿数额等问题与受害人共同协商,达成共识。例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间,受到警察刑讯和殴打,如果他仅就被殴打受到损害请求行政机关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无须审查该殴打行为合法与否,而只须确定损害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行为侵犯造成损失而请求的行政赔偿。我认为这一范围过窄。单独式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对已经确认为违法侵权的行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对无须确认的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因为行政侵权行为很普遍,确认机关却只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如果要求所有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请求之前都要经过确认阶段,势必增加受害人的负担。况且有很大一部分行政侵权行为明显损害事实,而不涉及确认其合法与否问题,更无须通过复议或诉讼途径先确认为违法,再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如行政机关公务员殴打侮辱行为、狱政管理中的事实行为等,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范围,也没有适当的确认机关,因此,赋予受害人直接的请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赔偿问题直接向行政机关单独提起,由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协商处理。

附带式请求,是指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或其他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序的同时,附带请求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为主要内容,以赔偿损失为附带内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申诉,在要求有权机关审查并确认某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还可以附带要求侵权机关赔偿其损害。当然,附带式请求往往须经过两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二是就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由于确认机关未必都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会出现确认机关与原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确认机关责令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4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赔偿"。

二、赔偿请求权及受理

在行政机关内部赔偿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这些要件和手续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实体要件

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示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实体要件:

1.请求权人原则上是因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为而直接受损害的人。如被违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没收财物的人,被殴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的、被抚养人、支付丧葬费的人为请求权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赔偿请求时,由其法定人。

2.被请求人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3.请求依据是能够证明的损害事实。包括已受损失和必然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假想、预料、期待的非现实损害,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确定行政机关赔偿义务和受害人请求权的一般赔偿法和特别法。

(二)程序要素

从许多国家、地区行政赔偿立法及实践看,程序要素是请求权人提出赔偿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方法、形式要求等综合因素。它主要包括:书面申请、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决定或协议期限、协议及赔偿金额限制等。

1.书面请求

受害人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请求赔偿行为属要式法律行为,因此,仅以口头表示请求赔偿的意思是不够的,难以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401条规定:"除非于求偿权发生后二年内对于有关联邦行政机关以书面提出赔偿请求,……对于美国联邦政府的侵权行为之诉,即归于消灭。"我国法律目前并未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但实践中做法则多采用书面形式。如行政复议程序中附带请求赔偿的,须以复议申请书为基础提出附带请求,一般均采用书面形式。

2.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

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这与诉讼上的消灭时效是一致的。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期限,即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其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求偿权利,义务人早日履行其义务,以免时过境迁,发生举证困难,解除请求人与赔偿机关及公务员的顾虑。如果请求权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丧失胜诉权,即丧失要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当然,即使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权利人仍提出请求,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行政赔偿的请求期限也就是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由于它与民事赔偿有一定区别,因此多采用短时效。

3.行政机关决定或与请求人协议的时限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请求权人的书面申请后,一般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认为无赔偿义务,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二是认为可以赔偿,与请求权人进行协议;三是既不拒绝,也不协议而是拖延不答复。为了保证请求权人及时获得赔偿,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尽早履行义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或协议的期限。例如,韩国法律规定赔偿审议会作出认可或拒绝的期限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权人可直接。奥地利法律规定,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三个月内,如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或未确认,被害人有权。

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后的决定或协义期限有利于尽快解决赔偿纠纷,防止一案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和行政效率。我国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的,与复议期限一致,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决。今后国家赔偿立法也可规定为两个月的协议或决定期限。

4.协议或决定赔偿的金额限制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为安抚受害人滥用赔偿权,有些国家和我国台湾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赔偿数额的限制。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超过25000美元作出赔偿裁决,妥协与和解,应事前获得司法部长或其指定人的批准始为有效。我国台湾"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在一定金额限度内,迳行决定赔偿金额,超过限度,应报请其直接上级机关决定。金额限度,由行政院依据机关等级、性质、事权大小和经济状况决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尚无规定,可以考虑在今后的国家赔偿法细则中对不同级行政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予以规定和限制。

三、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协议的效力

赔偿请求权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的协议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更改,这是多数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2条规定,除非前项之行政调解系以欺诈方式达成,行政机关所为的妥协、和解、裁决或决定,在本法关于对美国联邦政府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限制下,对联邦政府全体官员均有终局的效力"。"请求权人接受前述的裁决、和解或妥协,对于该请求权人应产生终局的拘束力,并对美国联邦政府及其人员因其行为或不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构成完全之免除"。

可见,在行政赔偿的先行协议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又可以成为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而言,赔偿决定或协议发生以下效力:

(一)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由于赔偿协议具有与法院判决、调解书同等的效力,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就负有履行协议的赔偿义务,应当向请求权人支付赔偿金、或按协议内容恢复原状。此项履行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我国台湾法律规定为20日。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履行期限,但不宜过长。赔偿义务机关在协议前或协议中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应于履行赔偿金时扣除。

(二)请求权人取得执行名义

赔偿协议的效力还存在于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时,该赔偿义务机关不得拒绝或延迟履行。否则,请求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常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为赔偿义务机关所有的财产,但由于行政机关的财产性质特别,有些情况下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例如,机关公用的实物、公务员的工资等。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国、法国、美国、西班牙、澳大利来等国,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责任。在美国由国会编列预备金支付赔偿费。德国虽然曾规定财政财产可以强制执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强制执行。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赔偿裁决或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拒不执行该裁决或协议的处理办法,因此,请求权人能否就裁决或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无定论。但从国家赔偿立法的趋势和规律看,规定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必要的,这是保证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履行义务的重要途径。但由法院强制行政机关执行协议存在一定难度,同时还可以开辟另一个途径,即赔偿义务机关超过期限拒不履行协议的,请求权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行政赔偿申请书篇(5)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7日

    ——申请人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向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10日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15日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日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二、行政诉讼程序

    3日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不服对回避申请的决定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5日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被上诉人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7日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

    10日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15日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0日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限制)

    90日

    ——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下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0日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个月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3个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两个月)

    1年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2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5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及除不动产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

    三、国家赔偿程序

    7日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30日

    ——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个月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

    3个月

    ——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1年

行政赔偿申请书篇(6)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赔偿申请书篇(7)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共同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对符合赔偿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制度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以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计算标准和方式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赔偿申请书篇(8)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生命健康权或者造成公民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人就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救济途径,审判实践中并不存在不同观点。但对于认为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如公安机关的强制传唤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行为等等)违法,请求人的救济途径如何,国家赔偿法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其救济途径有以下几种:

1、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赔偿申请。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是各国国家赔偿立法的通例,通常称为协议先行原则。因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容易使赔偿义务机关及早发现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有便捷之利,可使大量的国家赔偿争议解决在诉讼之前。

2、向行使行政职权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并提出行政赔偿。虽然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复议范围,但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是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可以认为,该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复议机关是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其具有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而且,行政机关对其本身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往往存在一定的主观误区,认为其自己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因此,通过复议程序并提出赔偿请求,可进一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执政。

3、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根据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大部分的行政行为不服,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无须先行复议;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才需要先行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即适用复议前置原则的案件,只是少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规定,被处罚人不服治安处罚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公安机关的强制传唤行为、留置盘问行为和公安警察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等,则无须先行复议。因而,对于可诉的行政事实行为,只要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造成其损害,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并提起赔偿诉讼。因为,前述的两种救济方式,通常称为行政救济,在行政救济中,行政机关本身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可能存在主观、片面性;通过行政诉讼这一司法救济手段,能较全面、具体的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4、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提出申议申请,对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事实行为的违法性。

二、对行政事实侵权行为,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限。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时效有请求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即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时效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就一般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或诉讼而言,根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时效为2年;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请求机关逾期不予以赔偿或者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在期间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为3个月;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但现实中,因行政事实行为均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导致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五花八门,更多的为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行为未作确认,即直接提出赔偿申请,而后又因某某原因未得到赔偿,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些地方规定中,对于赔偿程序的规定也比较简单,未规定提出行政赔偿的程序条件。如《福建省公安机关实施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其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申请赔偿,在审批立案后,由其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事宜。又如,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其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予以赔偿,而赔偿义务机关拒不作出确认其行为是否违法,或直接与赔偿请求人协议赔偿数额;或口头确认其行为违法,但不予赔偿等等。致使赔偿请求人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此,就涉及到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审查赔偿请求人的起诉期限,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请求人在行政事实行为发生后,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则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的规定,起诉期限为2年。

2、如果赔偿请求人已先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确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则应审查该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予以受理。

1)、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确认申请,作出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的,或者行政机关自行作出其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或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或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则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期限自收到确认违法决定或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2年;逾期申请赔偿,则超过申请时效;当然,其提起诉讼也超过起诉时限;

2)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对请求人的确认申请作出确认决定的,则赔偿请求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起诉期限仍按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的规定,为2年;

行政赔偿申请书篇(9)

国家赔偿法大修后的一个最醒目的变化是本法的第二条。旧法条文表述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权益” ,新法中,条文表述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并‘有本法规定的侵犯情形’” 。可见大修体现的是立法思路的大转变,转变一是将赔偿范围立法方式从原本“概括式立法”转变为“列举式立法”,转变二是将归责原则从原本的“违法归责原则”转变为“以违法归责为主,结果归责为辅的归责原则”。前者的转变将赔偿范围清晰明朗化,易于操作化,后者的转变使得本法的立法价值更趋向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不是维护国家(集体)利益。

一、赔偿范围

(一)行政赔偿

1.人身侵权方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里,旧法中只有直接侵权 ,新法中扩充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侵权形式。直接侵权中保留原有的“殴打”外,增加了“虐待”;间接侵权形式体现为“放纵他人殴打、虐待”。显而易见,新法将违法情形范围扩大了,违法情形范围扩大意味着行政机关的“合法领地”的缩小,以前一些“合法”的行为变得“违法”了。而公民恰恰最希望行政机关的“合法领地”越小越好,“合法领地”越小,公民越自由,行政机关“违法”了,就名正言顺得到惩罚。

2.财产侵权方面。增加“违法征用”的侵权形式,并将原来的“违法摊派费用”吸收纳入“违法征收”含义之内,去除“违法摊派费用”的用词表达,用词更精简规范。 “征用”这一行政行为,现实中普遍存在,但因为“行政征用权的行使主体过于分散” 、“缺少具体的行政征用程序” 、“征用程序的启动具有单方决定性及程序启动后的强制性”等特征,导致在具体案例中因征用的损失得到赔偿难度很大,新法将征用损失明确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将极大助力于我国行政征用制度的建设。

(二)刑事赔偿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

二、赔偿请求人( “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机关”)

(一)行政赔偿

本法大修前后无变化。请求人均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受害主体消灭,则由其权利继承人继承赔偿请求权。赔偿机关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包括共同侵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的侵权责任由委托组织承担,复议加重损害部分由复议机关承担。

(二)刑事赔偿

三、赔偿程序

(一)行政赔偿

1.新法中申请国家赔偿的“先行确认程序”被取消 。在旧法中,当请求人向赔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时,必须先向该机关申请确认侵权行为违法后,才能进入赔偿程序。这实践中,要赔偿机关承认自己犯下的错误是一个非常艰难的过程,存在着赔偿机关为逃避责任,采取无限期拖延甚至不予处理确认申请的现象,这种现象使得确认程序成为了申请赔偿时必须面对的一头“拦路虎”。大修取消该程序后,使得赔偿程序简单化、便利化、快捷化。随着该程序的取消,申请时效的计算时间也随之改变为 “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起算。”

2.在申请程序上增加了申请书签收制度。签收制度可理解为行政机关“打条子”,“条子”自然而然是为了记录(证明)某种行为的存在。请求人提交材料―赔偿机关收取材料―赔偿机关出具签收文件 ―请求人保留签收文件―请求人举证申请行为,以上为签收制度的程序逻辑,正是由于该逻辑的存在,才“死死盯住”赔偿机关的受理行为和结果。该制度目的在于加重赔偿机关的责任,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3.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增加了协商制度。按照生活经验,协商是为了追逐效率所采用的程序,因为其相对于“正式程序”显得不那么正式,该程序可省略部分步骤,而且其体现出的气氛相对于“正式程序”显得“更加和睦”,以致达到 “更能谈得拢”的效果。新法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可先行通过协商尝试达成一致。而协商制度能提高程序的运行效率,降低程序运行的成本,也能使赔偿结果更容易被请求人接受。

4.增加了赔偿决定(或不赔偿决定)送达期限的规定,即赔偿机关的决定,均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同时对不服决定的情形作了细化的规定,明确“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异议情形。而期限制度的设置,明确和加重赔偿机关的责任,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5.增加了举证责任制度。新法中特别增加的关于被侵权人人身被羁押期间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可谓非常人性化,也非常合理,此举证制度犹如一枚“紧箍咒”,让“准侵权机关”行使职权时变得小心谨慎,不敢胡作非为。同时大大降低了请求人的举证难度,使其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权利受到保护的可能性大大加强。

6.旧法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新法的“处分”。处分的范围较行政处分相比要广,如出此之外还有“纪律处分”,甚至还有对机关党员干部特别有威慑力的“党纪处分”。这将使机关领导和执法人员在布置任务和行使职权时不得不变得谨慎。

(二)刑事赔偿

1.同行政赔偿程序一样,新法中的刑事赔偿程序也取消了申请国家赔偿的“先行确认程序”。因为刑事程序相对于行政程序来说,其对相对人的威胁性更强,存在侵犯的可行性更大,因此此次修改产生的正面作用同行政赔偿程序中的修改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2.新法在刑事赔偿程序中去除了 “共同赔偿机关对请求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条文的适用。由于刑事赔偿程序体现的“步骤”特性要强于行政赔偿程序,即一个机关完成后才移交下一机关,故不存在多个机关同时办案的问题,因此就不存在共同赔偿机关的问题。

3.同行政赔偿程序一样,刑事赔偿程序也增加了申请书签收制度。此制度的增设意义在于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4.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增加了协商制度。提高了赔偿程序的效率,降低程序运行成本,同时使得请求人更容易接受处理结果。

5.增加了赔偿决定(或不赔偿决定)送达期限的规定 ,同时对不服决定的情形作了细化的规定 。期限制度的细化,明确并加重赔偿机关的责任,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6.增加了举证责任制度。该举证责任制度的亮点亦是“被侵权人人身被羁押期间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它让“准侵权机关”行使职权时变得小心谨慎,不敢胡作非为。同时大大降低了请求人的举证难度,使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权利得到保护的可能性大大强化。

7.新法中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委会”)的组成、处理程序和期限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人数上需要“三名以上的单数审判员” 。审理程序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事实,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委会以听取双方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可见赔委会采用的审理程序是具备“双方对抗”特征的类诉讼程序,类诉讼程序最具备程序正义价值的程序,对请求人具有最大保障性。处理期限上规定赔委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但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新法增加程序和期限的细化规定,大大提高请求人对赔偿程序的可预见性,促使赔委会正当履行职责。

8.新法增加请求人对赔委会的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请求人或赔偿机关双方对赔委会作出的决定认为错误的,均可以向上一级赔委会提出申诉;同时新法也规定了国家自我纠正的机制――赔委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若发现赔偿决定违法,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委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上一级赔委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赔委会作出的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赔委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法的,应当向同级赔委会提出意见,同级赔委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我们发现,新增的救济程序的程序逻辑与诉讼中的再审程序的程序逻辑是相同的,增加救济途径无疑是进一步加强对请求人的权利的保障。 9.旧法中的 “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

新旧法均规定非刑事司法赔偿适用刑事司法赔偿程序

四、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1.在身体伤害赔偿内容方面增加了“护理费”。对“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结果,增加了“护理费”、“康复费”等费用及“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这使得在现实中存在但没有被旧法确认的赔偿费得到了新法的确认。

2. 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的简单的十倍公式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简单的二十倍公式 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修改为更具体的,与“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挂钩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所提供的“公式”显然更加具体,确定金额更加方便和精确。

3.受侵害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本的 “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修改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总有一个确定的数字,因此修改后更具确定性。

4.将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范围扩大为“致人精神损害”同时规定在原来的行为责任 外,增加金钱赔偿责任,引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将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概念引入本法,是对精神侵权的重视,以往立法上对执法中侵权的对象只关注物质方面,但现实的执法中,由于人的精神是会受肉体被影响而影响的,有时甚至在肉体未受影响的情况下,精神也严重受到影响。事实上,对很多人来说,精神上的受损害比肉体上受损害带来对人身的破坏力更大,造成的负面影响更加严重。而精神又是一个不具体的对象,它的受影响程度有多大,应该用怎样的方式来恢复都是理论和实务上都绕不开的问题。鉴于现实中大部分人的生活状况,得到金钱会让他们精神上产生愉悦,因此立法上将金钱方式作为至关重要的赔偿手段之一是现实选择中较为合理的。

5.新法增加了变卖的形式,同时增加价格误差的处理方式,无疑是对价格均衡原则的遵守,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6.对返还、解除冻结的钱财的孳息予以保护,即“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此规定可认为是对被侵权人财产权合法、最低限度孳息的保护。

7.增加赔偿金支付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赔偿请求人凭生效文书 ,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加之国务院出台细化规则,这样具体的程序性规定,给请求人和义务机关都具指引作用,并强化了对机关的监督。

理解一部法律,对法律文本本身的仔细研读是最基础的方法。但一部法律真正被理解的标志并不是其文字意义被“读通”了,而是其立法精神被理解了。要理解一部法律的立法精神,难免要去了解该部法律的历史沿革和历史沿革中各版本的表述,特定法律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特定历史背景决定其特定的立法精神。通过对同部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体现出的版本做比较研究,乃是对该部法实然层面的立法精神和应然层面的立法精神的理解非常好的一种研究方法。国家赔偿法自立法后经历两次修订,特别是立法时影射出的立法精神的和大修时影射出的立法精神的不同,是对社会发展前进中人的思想观念变革一个很好的体现面。思想观念的改变,引导着制度的变革,虽然每一次变革要付出不可节省的时间成本、社会代价,但我们终究看到了变革之日的到来。我们的社会亦始终在“考虑集体多一点”向“考虑个人多一点”的道路上前进。

注释:

《国家赔偿法》(1995)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法》(2010)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法》(1995)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国家赔偿法》“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95版表述)修改为“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10版表述)。

狄春丽,刘艳霞.浅谈我国行政征用制度.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第17-18页.

《国家赔偿法》(1995)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国家赔偿法》(1995)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国家赔偿法》(2010)第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国家赔偿法》(2010)第十五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期限规定同“行政赔偿”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的送达期限。

条文的罗列情形同“行政赔偿”。

旧法中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行政赔偿申请书篇(10)

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国家赔偿中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具体承担赔偿义务并支付赔偿费用的国家机关。

根据原《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赔偿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享有对军队内部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以及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部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监狱和看守所等场所存在着殴打、虐待和放纵殴打、虐待导致公民伤亡的情况,而法律又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受害人受到伤害但是却无法获得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针对实践中的这些问题,将上述行为列入了国家赔偿范围,相应地在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中增加了看守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一内容的变化扩大了赔偿的范围,同时有助于提高负有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提高其监管职责意识,避免出现徇私枉法的行为,从而维护公民特别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取消了刑事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

“刑事确认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赔偿申请是否具有国家赔偿规定的应予赔偿的事由进行审查确定。”①

从法律性质上说,刑事确认是刑事赔偿程序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只有违法事实依法经过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才能受理,赔偿申请才正式进入赔偿程序。②大量法律实践中刑事确认程序暴露了很多弊端。比如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考虑,确认程序与赔偿决定程序同属国家赔偿程序的环节,将确认程序与赔偿决定程序分设不合理,确认前置实际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由于确认程序缺乏规制、违法行为的确认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一体等现实情况也使得确认程序成为了提起国家赔偿的障碍,从而也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因此,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应当直接作为赔偿案件办理,当事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救济。这条修改降低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门槛,有利于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解决实践中请求国家赔偿难的现状有很大的改进作用。

三、完善了先行处理程序、复议程序、赔偿决定程序

本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立法机关本着改变国家赔偿难的状况,畅通赔偿渠道,除取消确认前置程序外,在具体的操作和保障程序上也进行了完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点:

1.完善了先行处理程序

“先行处理程序,是指刑事赔偿请求人先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先行处理的程序。”③

原《国家赔偿法》对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只在两个条文中作出规定,规定得过于简单,而不易操作,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也毫无约束可言。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在第23条、24条对于先行处理程序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进行了有效约束,即无论决定赔偿还是决定不予赔偿,都得制定赔偿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间送达赔偿请求人。同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以及对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救济渠道的规定都体现了国家赔偿法充分保障公民权益的立法精神。

2.完善了赔偿复议程序

“刑事赔偿案件的复议程序是指刑事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对刑事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对刑事赔偿案件再次进行审查,并对刑事赔偿争议作出决定的程序。”④

原《国家赔偿法》第21条对赔偿复议程序作出了如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而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4条对于原赔偿复议程序中没有规定的逾期决定的申请复议权、申请复议理由和期限、复议决定的时限、复议决定的救济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申请复议的赔偿请求人在进行复议时的各个环节都进行了具体规定,使得这一救济方式更具可操作性,对于复议机关在进行复议行为时有了明确标准的同时,也加强了他们自身的职责意识。

3.完善了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

原《国家赔偿法》第23条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结合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实际出现的需解决问题,在第26条至第31条对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体现了以下新意:一是赔偿委员会对案件具有了最终司法审查决定权。二是处理赔偿请求,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特殊情形下,可主动调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并质证,使得赔偿委员会具有了调查取证及质证的权力。三是赔偿决定期限一般为3个月,当“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四是赋予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利。五是对生效赔偿决定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的规定。“在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总体上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赋予了赔偿委员会更多的职权,享有了司法审查的职责,同时处理赔偿案件有了更多的方法,但相应地对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程序加强了程序上的约束以及监督机制。

四、新增了协商、监督等程序

此次修改,还增加了之前未有的制度,具体包括:

1.增加了协商和送达的内容

《国家赔偿法》修改前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办案程序,只简单地规定了两个月的办理时限,对于其他内容则未作规定。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在第23条对此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即增加了协商程序和送达程序。在民事领域内,协商是一个比较常见的解决争议方式,此次在《国家赔偿法》中将协商作为一个程序性的规定,能为双方提供充分表达意愿的空间和机会,借此程序双方能够通过平等的对话和沟通,权衡利弊,并最终达成共识。这样做的意义在于体现了互相尊重和理解的精神,有利于平复被侵权人的痛苦心理,消除侵权机关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促进社会和谐。一旦双方达成协议,赔偿请求人可以凭赔偿协议决定书申请赔偿,可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同时,也利于及时纠正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防止损害再次发生。最后,达成赔偿协议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

2.确立了监督程序

新《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这条的内容增加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增加此内容的直接原因是,当赔偿委员会设置在法院时,当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就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这是一个古老的法律问题,即“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监督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增加检察机关对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法律监督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实现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行政诉讼执法活动的监督,体现法律监督的内涵和形式,完善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

3.增设了赔偿金申领和支付程序

《国家赔偿法》第37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原《国家赔偿法》仅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金申领和支付程序。造成的结果就是在实际执行中,该制度遇到很大困难,导致赔偿决定执行难。而此次的修改为解决赔偿决定执行难问题,立法机关多次与财政部门协商,最终增加了关于赔偿金申领和支付方面的规定,这条规定确定由财政部门承担赔偿经费保障和支付责任,人身自由权赔偿金的支付难的问题得到解决,财产权赔偿金的支付难问题应能得到明显改善。

注释:

①刘弘耀.“刑事确认”的概念、特征和原则再探[J].人民检察,2002(9).

行政赔偿申请书篇(11)

为何申请精神抚慰金高达1200万

按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被扶养人应当支付的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因此在聂树斌案国家赔偿中,除去已有明确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等,在金额上有弹性空间的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前多位专家学者也表示,根据案件的性质、造成的影响程度、持续的时间等不同,每一个案件中作出的精神赔偿会有所不同;聂树斌案影响大波及范围广,或可开辟提高精神抚慰赔偿金的先河。

过往的国家赔偿案例显示,1996年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决并执行死刑、2014年被改判无罪的呼格吉勒图,其父母最后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万元;被羁押14年后无罪释放的钱仁风此前获得精神抚慰金50万元;入狱近10年的浙江张氏叔侄拿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万元。

聂树斌案申请国家赔偿人此前也表示,聂案较为特殊,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按相关规定会比较低,但是这些年聂树斌家属受到的精神伤害又特别大。从聂树斌案《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中看到,申请人就申请120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列出了4条说明,其中提到“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剥夺了受害人无辜的生命,在请求人心中留下了永远无法消弭的精神伤痕,留下了永远无法抚平的痛楚,请求12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的是获得最起码的精神慰藉、心理平衡和人格尊重。”

河北高院将如何开展赔偿工作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涉及刑事案件的国家赔偿中,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在聂树斌案件中,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妇女罪,判处15年,合并执行死刑。正因如此,聂树斌家属昨日向河北高院申请国家赔偿。

按照赔偿程序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其中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按规定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