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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从业资格考试大全11篇

时间:2022-08-03 04:04:13

保险从业资格考试

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篇(1)

《保险家》: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项目是如何得到保监会的认可并委托广州信平市场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执行单位的?

江如圭: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项目是由中国保监会倡导、参与、推动、认可,并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发资格证书。从本质上,资格考试项目就是保监会的项目,是保监会为了提升保险从业人员人才队伍素质所推动的保险行业标准化从业资格认证项目;保监会官方网站的主席信箱也对有关项目的提问做了数次的回复。2002年中旬,保监会重新启动项目计划后,召集了数家院校与专业公司进行招标演示。广州信平与南开大学共同联手,我们汇集了专家团队,并对国际的资格认证体系做了详细的研究和参考,根据当时国内保险行业发展的现状做了分析,对于项目体系及执行方案做了周详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设计等,进而得到保监会的初步认可委托为项目的执行单位,于2002年12月在北京面对保监会领导及各部门主任做进一步演示说明,听取保监会各方领导对于项目体系及执行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并于年底开始进行教材编写工作。

《保险家》:政府指导专业公司进行市场化的运作,这是一个比较新的尝试,这样做有什么好处。

江如圭: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平台的搭建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整合庞大的学者专家队伍,需要大量的初始投入和更新维护成本,对于起步晚、基础薄、规模小的保险行业,这无疑是一项巨大的挑战。由于市场化竞争机制的引入,使得教材编写人、命题人乃至项目执行单位都要遵循优胜劣汰机制,从而确保了教材、试卷质量,也增加了平台活力。既尊重市场运行规律,又不脱离政府监督,能够确保建成中国自己的资格平台,自觉接受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督,为中国保险事业作贡献,积极主动将监管部门的政策内容融会贯通于教材体系中,有效传导监管政策,促进行业遵纪守法、合规经营。这是通过简单引入国外同类资格考试所不可能做到的。

为国人量身打造

《保险家》: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具有哪些特点?能给保险从业人员带来怎样的收获和提高?

江如圭: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平台是在中国人身保险业经过多年发展后搭建的权威的知识平台,目的是知识体系的系统化、标准化和现代化。所以考试全部通过后表示你对这一行业的全面了解,掌握了行业最前沿的知识资讯,并表明你已获得行业和监管部门普遍认可。

参加考试的过程和结果都是一个人生经历和态度。在准备考试的过程当中,踏实地念书并思考,与工作经验结合将记忆更深刻,并内化自己的经验;内勤工作人员在自身岗位上更能够全面的考虑各方环节,而做出更全面的决策;销售人员能够以更专业的知识和服务面对客户,取得客户更多的信任,进而有更优秀的业绩;在学习的过程中所得的不仅是专业知识,也将会带来我们意料之外的人生成长和提高。

《保险家》:资格考试项目和国外的资格考试有何差异?

江如圭:国外的资格考试或教育培训课程多数是各自成熟保险市场的长时间经验积累,反映其个别市场的保险发展程度、人文环境和政策法规体系。

而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项目是整合国内外来自监管、行业、院校的专家从头打造而成的中国人自身搭建的标准化知识平台,借鉴国际保险基础理论和实践,融合国内自身发展的市场现状、政策法规以及人文和政策环境,结合理论与实践的保险知识体系,体现层次分明、结构体系完整的系统化和标准化知识平台,更能服务于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需求。因此保监会推动并认可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项目,作为行业知识标准化的资格认证及知识平台。

《保险家》: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跟其他的人考试有什么区别?

江如圭:人基础资格考试是保监会行政强制的资格考试,针对人身保险以及财产保险的营销员设定的营销基础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内容包含产险与人身保险的基础保险知识,营销员必须持证方能销售保险产品。

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项目的知识体系涵括人身保险行业各领域,包含管理、销售和专业技术各方面的分级分类考试,是一个终身学习的知识和经验交流平台,是非行政强制的考试。

新概念:员工福利规划师

《保险家》:2008年春季考试开放多少个资格项目?目前项目发展的情况如何?新推出的“中国员工福利规划师”资格有何特点?

江如圭:本次考试科目共开设中国寿险管理师、中国寿险理财规划师、中国员工福利规划师等三个资格的公共课程、交叉课程和专业课程共19门。

资格考试自从2005年试运行考试以来至今共举行六次的考试,共有47000余人次参加考试,有近5600人次取得各类资格,全国设有37个考试报名中心,其中有27个省级保险行业协会,42个考试城市;27个中外、合资寿险公司、产险公司及其他金融企业设立报名专门负责人,出台各种报销、鼓励政策,并与岗位挂钩、评聘制度结合或是纳入公司基本法中。

中国员工福利规划师是适应中国团险市场转型需要,并响应行业多数寿险公司增加团险业务人员资格认证的要求而增加的,该项目于2006年启动。在资格建设过程中,众多公司积极参与,并针对具体内容在行业实践的基础上给予建设性建议,使得教材和考试更能反映行业发展的实际;该资格主要适用于团体保险销售人员。

《保险家》:中国寿险理财规划师、中国员工福利规划师资格和现在社会上所存在的其他理财规划资格比较有何优势?

江如圭:人身风险规划是金融理财规划里最基础和最重要的内容。虽说金融规划领域涵盖银行、保险、证券、房地产及其他投资渠道,但是从客户人身风险规划的角度而言,保险是最基础、最有效、最完善的风险规划工具。人的生、老、病、死、残、退、教育等基础核心问题得到规划后,人们才应该再将余钱投入储蓄、证券、房地产等其他投资渠道,这才是科学合理的理财规划理念。

这两类资格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和实用性。两类资格更着眼于人身保险规划领域,从人身保险产品的本质、特性、政策、外部环境、规划实务等各个角度对人身保险的理财规划做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业内众多专家结合行业实践打造的知识体系,是最新鲜、最前沿的经验总结,具有高度的实用性和操作性,可真正实现“边学边用”。

用心去爱的事业

《保险家》:资格考试项目自启动已经五年,从无到有,从北京启动到传播全国,从粗放运营到步入正轨,应该说遇到了很多的困难,是什么理念支撑你们不断前进。

江如圭:支撑着我们坚定前行信念的是我们信平当初创立时的宗旨:专业、分享、开放和奉献。

专业:这是广州信平的定位,信平源于此,亦归于此,其目的正是记录中国保险行业从粗放走向精细,从传统走向现代,从初级阶段跃升以至成熟的历程,并愿积极参与和推动中国保险业的专业化进程。

分享:这是行业的平台,广州信平乃至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体系平台都是一个载体,需要大家的贡献,需要行业知识和信息的分享。这是团队合作的成果,因为唯有分享,才会繁荣。开放:这是伴随中国加入WTO成长起来的平台,这是中国经济二十多年来对外开放孕育出来的平台。开放给了信平昨天和今天,我们唯有执着于此,我们才会拥有美好的明天。

奉献:我们庆幸生活在这一年代,我们庆幸加盟这一生机勃勃的行业,保险本身就是奉献爱心的事业,广州信平这一平台也乐于奉献,为保险事业,为中国经济的发展,为中华民族的复兴贡献力量。但我们不会止步于此,还将向更宏大的平台愿景迈进。我们还有三步愿景有待实现,一是力争走在市场前列,引领行业发展。在实现第一版教材系统化的基础上,用3至5年时间,修订完成第二版、第三版,努力实现第二版与国内行业整体发展同步,第三版与国际发展同步,最终完成自主创新,力争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知名品牌之一,充分展示“中国创造”的魅力。二是设立专项研发基金,创建行业图书资源,加强人力资源整合,建立专家数据库,为行业研究提供最丰富的信息资源、最权威的智库支持。三是衔接相关金融职业资格平台,为消费者提供一站式金融服务。

采访感言:

采访江如圭博士让我很感动,她牺牲了自己宝贵的休息时间,并帮我整理了大量的文字资料,从中可以看出她的认真和严谨。

为了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项目,她曾经24小时内从广州到杭州,到宁波,到上海,再飞济南;

为了把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项目的理念和使命更真实准确的传达给大家,并且听取大家的建议,她曾经连续一个多月在饭店每天从上午8点到晚上10点多开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教材审议会议,分科审核教材编写内容;为了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她辞去了待遇优厚的工作,几年来节衣缩食,从无到有,为了质量及永续发展,一步一个脚印地摸索着项目发展的模式和最好方案,不敢求快。

对于这一切,她只是谈谈的说“过程是艰辛的,我想对我个人和团队而言,是性格上的磨砺和成长,是生命更广更深的开拓,进行了一次性灵上没有上麻药的开心手术……这些不是金钱物质能够买来的……绝对值得!”

我想正是有了千千万万个像江如圭博士这样的人的无私奉献,中国保险才得以快速健康的发展。在这里衷心的向无数为中国保险行业的发展做出奉献的人致敬。

祝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项目飞速发展!

江如圭档案:

美国纽约州立大学法学博士,后在美国的退休金金融集团美国信安金融保险集团(Principal Financial Group)担任律师及国际发展工作;

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篇(2)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五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二十一条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

《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 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第五章 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每年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开展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四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第六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四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五十一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农村地区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国保监会对直接授予《资格证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关于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保险营销员从业资格认定20xx年8月18日起,保监会下发的《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以后庞大的保险营销员不再以人资格证书作为上岗的前提,以后人资格证书将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今后将只登记不考试

《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保监会决定废止《关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不再委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前,所属公司应当为其在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资格证书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签订《合同书》

保险营销员取得《资格证》后,需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人保险合同书》(简称合同书)。

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篇(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不得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机构的委托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xx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xx〕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保险销售工作内容保险销售员提供相关的资讯服务 。一般来讲,保险公司通过媒体主要宣传企业形象等信息,而具体的险种方面的信息需要借助于保险营销员等具体人员来完成。顾客无法完全了解保险性质,更难以理解保险的有关术语,顾客需要一对一的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应该说,个人提供的资讯服务比保险公司提供的资讯服务更为直接、详尽和有效。 风险规划与管理服务 :

1)帮助顾客识别风险

A、帮助顾客识别家庭风险。

B、帮助企业识别风险。

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篇(4)

首场考试40人参加 三成顺利拿证

2月28日,无锡市对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进行了第一场从业资格考试,首场有40人参加,考题分为全国公共科目及无锡区域科目。按照要求,每门科目的成绩要达到80分以上才算及格。首场考试,有19人通过了全国公共科目考试,14人通过了无锡区域科目考试,两门科目全部通过的有12人,这12人可以拿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这次考试合格率较低,仅为30%,与全国其他城市网约车驾驶员的考试情况基本类似。市运管处相关负责人分析合格率低的原因时介绍,一些驾驶员的重视程度不够,有的申请人以为只要申请,通过资料审核就可以领证了。相比之下,有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如首汽约车无锡分公司等平台公司较为重视,专门组织驾驶员培训学习。其次是绝大多数驾驶员没有经过专门培训学习,对考试大纲及有关法律规范知之甚少。还有一个原因是,全国公共科目及无锡区域科目尚未出版较为成熟的配套教材。

考试前要多做功课加强学习培训

市运管部门人士提醒,即将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驾驶员一定要做好功课,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或路径进行培训学习,可参加网上或线下专门的培训机构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网约车有关政策法规、规范标准和地方主要人文地理常识,确保在过渡期内通过考试,取得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根据《无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考试大纲》,无锡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考试内容包括省市政策法规和地方规范标准以及地方历史文化、风土人情等内容。其中省市政策法规包括《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江苏省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通知》、《无锡市积极稳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地方规范标准包括《无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江苏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规范》等。

已有近千人申请3月安排多场考试

目前,无锡市受理网约车驾驶员证申请人已达900多名。网约车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一个月一般安排一次,由于目前申请人众多,3月份将安排6个场次的考试。市交通、公安有关部门正抓紧审核,积极配合网约车许可工作的有序推进。

据介绍,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共有三种途径,可关注无锡运管微信公众号按照要求申请,或者登录无锡市运输服务网填报申请人信息,也可直接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对外的受理部门申请。

值得一提的是,这次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电子证,电子证相比纸质资格证具有明显的优势。电子证包含驾驶员的基本信息、电子印章和防伪二维码,通过网络方式下发到申请人,在手机等移动终端展示,也可以打印出来供路检路查,今后也可以登录有关网站核查,便于驾驶员携带。

无锡市网约车细则:无锡暂无网约车平台获得许可 网约车保险理赔成难题去年12月初,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国内首起网约车交通案,法院最后判决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免赔,原因就在于车主擅自改变了车辆用途而没有提前告知保险公司。而本月初,沪上首例涉网约车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判决,也驳回了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营运车辆投保比私家车贵一倍

无锡的网约车细则规定,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的实际购置价格及车辆购置税总计不低于12万元,那么就以一辆12万元的车为例,在前一年未出险的情况下,如果按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计算,一辆家用汽车的保费基本上是三四千元。

然而,同样情况下的一辆营运车辆,其保费则要比私家车贵不少。基本上会贵一倍左右。据无锡大众出租车公司虞经理说,大众公司走正规的保险流程,对于营运的同样配置的出租车保费差不多是七八千元,如果三责保100万元,保费甚至可以达到九千多。而营运车辆座位、玻璃等损坏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很多司机还会选择投保三责。

保险公司不接受个人投保营运险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网约车主愿意自行购买贵一倍的营运保险,但普遍的情况是,花钱往往还没门。记者昨日联系了多家保险公司,想了解个人是否可以购买营运性质保险,它们均表示针对个人只进行家庭用车的投保。

个人投保营运险,我们原则上确实不接受。中保财险相关人员直言,网约车只能作为营运车辆,而保险公司目前对网约车个人尚无保险产品。因为营运车辆和私家车的风险不同,在承保的时候收取的保费有很大的不同,如果司机没有提前告知或者故意隐瞒本家庭用车已具有营运车辆的性质,而按照私家车的标准进行了投保,那么在理赔的时候就会产生纠纷。

由于目前网约车新规还刚颁布,人保财险的工作人员也向记者表示,未来人保会制定相应办法,有明确的险种和条款,也希望与业内其它公司多多交流,看看有没有新的更好的方式。

部分平台为网约车集体买保险

据一位从事车险理赔的资深人员表示,用私家车跑专车,一旦出了交通事故,如果只购买私家车的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可拒赔。这是因为私家车运营专车,实际上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网约车却以私家车名义缴纳保费,实际上是提高了车辆的风险,危险程度在增加,也变相降低了保费,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该车购买的一切险种。

保监会也曾在官网的风险提示中,将顺风车这样的拼车行为列入了不予赔偿的范围。

据记者了解,滴滴出行、神州专车等这类大型企业通过其平台集体为旗下网约车进行投保。平安保险的客服透露,滴滴出行与平安保险进行了合作,有专门针对滴滴平台的业务,加入平台的网约车通过滴滴平台进行保险。

负责滴滴出行公关的管吴澄向记者确认了这一说法。他表示,根据平台的保障细则,每笔在滴滴平台上产生的订单,平台都为司机和乘客承担上限为120万元的意外安全保障,并可以提供医疗费用的全额垫付,滴滴愿意主动承担驾驶员责任范围内,车险额外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

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篇(5)

保险公估人,是指向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代为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查勘、鉴定、估损及理赔计算等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书的保险中介服务机构。其与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是促进保险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估人在国外已有三百余年的发展史 ,而在我国却只是近几年才在局部兴起之事。致使我国保险公估业长期裹足不前的原因有多种,但保险公估人制度之滞后显然是关键一环。目前规范保险公估之法律除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第120条有所涉及外 ,尚只是立法空白。面对我国日益加快的入世步伐和国际保险业的激烈竞争,建立我国现代保险体系和与国际保险制度接轨已是刻不容缓之事,而构建我国保险公估人之法律制度显然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

一、 严格保险公估人员准入资格

鉴于保险公估强调其公正性、独立性、技术性、规范性和中介性等特征,

良好的职业声誉和较高的职业水准是其立足之基石,因此,保险公估人员准入资格从严把握已成世界各国立法之通例。当然,具体要求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存有差异。在英国,要成为保险公估人,从业人员须经严格的资格考试:首先,完成保险资格考试,这是取得英国特许保险学会学士资格的起码条件;其次,参加英国特许理赔师学士资格考试,需要完成保险概论、保险判例法、理赔报告写作以及一般的财产理赔实务等考试内容[1].在美洲国家,一般要先申请临时证明,申请人在这一阶段(通常是两年)必须在独立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实习,并完成国家保险学会学士资格中规定的课程,合格者将发给临时许可证。正式许可证的申领则需要由授权的专门委员会进行严格的考核面试,通过的才能授予[2].从各国立法与实践经验来看,也只有通过这种严格的执业资格要求,才能使保险公估人在以“专家形象出现时,令人倍感信服,并在保险关系人之间充任特定的职业角色。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为确保保险公估业健康良序发展,我国法律也应从严把握保险公估人员之执业资格,力争选拔高素质、品行良好之人员。这就要求在立法技术上,一方面应参照国际惯例,尽量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另一方面必须立足我国国情,并与相关法律如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保险法等关于律师、注册会计师、保险人资格取得之规定相协调。具体而言,可将保险公估人员准入资格设置二道程序,即获取《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员执业证书》。获取《资格证书》可有两种做法:1、普通做法。即必须通过中国保监会或其委托机构统一组织的考试,考试者必须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四年以上工作经历或者研究生以上学历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考试内容应包括:(1)保险理论、保险实务;(2)保险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合同法、会计法等;(3)理工方面的某一行业的专业知识。2、变通做法。对现行具有实务经验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予的高级工程技术职称,申请保险公估执业者,经中国保监会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资格证书》。而获取《资格证书》的个人,并不当然能从事保险公估执业,还必须接受保险公估机构的聘用并实习满一定年限,由保险公估机构代其向中国保监会或是其授权机构申领并获取《执业证书》,方可从事保险公估执业。为确保保险公估人员“良好品行”,各国法律一般对申领《执业证书》设置诸多消极要件。如我国台湾《保险人、经纪人、公证人管理规则》,从13个方面对保险公估人员的消极资格作出规定[3],内容极为详尽,且宽猛相济,极具操作性,确保公估业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大陆法应借鉴之。具体而言,我国法律应作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申领《执业证书》,即(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保监会、保险协会现职人员;(三)曾受刑事处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过失犯罪的除外;(四)曾因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而受处罚,尚未逾五年者;(五)有重大债务尚未了结者;(六)取得《资格证书》已逾三年和未于最近二年内参加有关部门认可的培训课程并取得结业证书者;(七)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保险公估人员者;(八)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二、 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之选择

从我国目前保险公估人的实践来看,主要存有以下三种形式:(1)保险公司

的派生组织;(2)保险公司与商检部门或其他专业机构的联办的组织;(3)商检部门的派生组织(一般由保险公司委任或提供业务)。无论是联办组织还是派生组织,皆非独立的保险公估人,难以充当能让被保险人充分信任之“独立公正”的角色。所以我国保险公估业当务之急的是在保留适量的非独立即雇佣保险公估人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可同时受聘于多家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独立保险公估人。在国际上,独立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个人、法人和合伙制。鉴于我国目前商业法律文化欠发达性,以及行业自律的缺乏,在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的初级阶段,无论是采取合伙制还是个人制皆不切实际,因为独立保险公估人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必须独立承担赔偿责任,若其组织形式为个人或合伙制时则难以确保被侵害人利益有效弥补。外则在我国目前保险监管水平较低情况下,个人制或合伙制的独立保险公估人的存在将为主管部门带来监管难题,这就为保险公估业的混乱无序局面埋下伏笔。因此,我国独立保险公估人应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之组织形式为宜。对于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法律应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之程序。保监会向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颁发《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申请者并据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在向主管部门缴足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后方可开业。保险公估公司设立条件应包括:(1)法律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金;(2)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3)公司员工数不少于法律规定最低数,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法律规定比例;(4)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保险公估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应依法报经保监会批准,其经营活动不得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另外,为吸收外资和学习外国保险公估业的先进技术、经验及现代化管理方式,法律还应对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申请程序作出规定。

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篇(6)

保险公估人(CILA)指接受保险合同双方的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勘验、鉴定、估价和理算的专业人员。

一、我国CILA执业能力现状

自2002年首次举行全国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来,越来越多的专业人才加入了保险公估行业。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领域广泛涵盖到机械、电子、化工、轻工、纺织、电力、通讯、环保、声学光学、进出口贸易、法律、财经等多学科方面的内容。从结构上看我国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属于基础从业人员多,而高层次的“高、精、尖”人才明显缺乏的状况。从社会上看,虽然每年有相当数量的人员通过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但由于公估行业的特殊性和高度依赖经验的职业特征,许多拿到资格证的新手并不能够很快掌握应有的技能。保险公估作为一个最需要专业素质、专业技能与职业道德约束的行业,从业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差,必然导致无法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服务,同时也就严重影响了保险公估的信誉和权威性。

二、我国CILA专业胜任能力的影响因素分析

(一)公估人员自身的知识结构和文化层次

保险公估作为“知识、智力集合型”的行业,其执业人员的胜任能力首先直接受到其自身的文化层次和学历水平的影响。保险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保险公估业的兴起与壮大可以说是与其息息相关,亦步亦趋的。尽管保险公估最初产生于保险理赔环节,是一种为了解决理赔中的矛盾应运而生的事物,但随着保险市场向深度发展,保险公估已不再完全是单纯的损失理算的涵义了,而发展成集风险评估、保险咨询、损失理赔等项目于一体的综合,涉及到多种学科知识。在这种情况下,公估人员自身的知识层次、知识结构则成为其是否可以胜任公估业务,顺应经济发展要求的关键影响因素。

(二)公估机构的规模大小、经营策略直接影响到公估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规模较大的公司可以聚集数十个专业领域的技术人才,从而通过公司内部人力资源的整合形成一种合力,使公司在一项或多项业务领域内具有明显优势的能力;规模小的机构,资金有限,业务量少,无法留住人才,更谈不上吸引高端人才了,因而难以适应保险公估攻克大案、疑难案为主的工作特点。近年来大多数公估公司的经营策略由传统型产险公估向车险公估急剧转变,公估人蜂拥而入车险公估市场,由于车险理赔公估所需人才专业基础知识同一,公估机构已无心在提高员工能力水平和更新知识结构上下功夫,导致公估队伍素质整体下降,使保险公估由原本以技术密集为特征的产业变为劳动密集型产业,远远不能适应国内保险行业快速发展对公估行业的新的要求。

(三)专业人才培训考试体系

公估业的特点决定了行业培训考试体系的建立,是国内保险公估专业人才队伍素质提高的重要条件。因此,保险公估的培训考试体系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公估人员的执业胜任能力和综合素质。在国外保险市场,为保证保险公估人的执业水平,各国一般都有严格的资格考试来确保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目前中国保监会主持的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只属于一种普及型执业资格考试,较之国际品牌的保险中介资格考试,无论在知识量还是深度上都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与国际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四)保险公估人员的职业品质

职业品质是指保险公估人员从事保险公估工作应遵守的职业品德、纪律、专业胜任能力等职业行为规范,是保险公估人员的职业品德、职业纪律、职业能力和职业责任的总称。保险公估作为保险市场的第三方,在保险实践中充当着“裁判员”的角色,在为客户提供保险公估服务的过程中,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一些保险当事人的利益,如何在不影响其他关系者利益的前提下最大化地满足各自的利益,就是公估人员应该遵循的职业品质。

三、我国CILA应具备的专业胜任能力分析

(一)精通保险专业知识和保险相关知识,掌握与行业相关的前沿问题

从事任何一个行业首先要了解这个行业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并掌握与行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前沿问题。保险公估人员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都专业性较强,涉及的知识领域也较广。一项保险活动可能会涉及保险、金融、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多个领域,而且互相交叉;运用工程技术方面的知识也表现各异,有些属于某种专有领域。这就对保险公估人提出了严格的专业要求,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或从业经验将有可能导致不正确或不恰当的公估。因此,在接受保险公估业务前,保险公估人员必须恰当地明确所需解决的问题,必须熟悉相关的保险条款,并确信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熟知、理解并能正确运用形成该项业务的准确可信公估结论所必须的工人评估方法和技巧,才能出色地履行保险公估的职业责任,更好地为客户和社会提供专业服务。与保险相关的知识包括保险产业政策、经济、法律法规、财务会计、管理等知识。与行业相关的前沿问题,主要包括: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行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制度;收集国内外保险市场信息,了解国内、国际保险公估业的发展趋势及动向;深入市场调研,分析市场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并寻求解决的途径等。

(二)专业技能

专业的公估技能,包括自控能力、人际沟通和组织管理技能、个人的自我发展技能。保险公估人员在执行业务的过程中,通常会遇到形形的人,碰到林林总总的问题,当面对利诱、胁迫和棘手的业务时应善于控制、掌握分寸,避免情绪冲动和不理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沟通谈判技巧是保险公估人的一个基本功。在保险公估工作中,与保险合同双方的沟通协调是不可少的,以事实为依据、以合同为准绳,建起保险合同双方的沟通桥梁,协调好双方的关系,在友好合作的环境下解决保险理赔的争议,是聘请保险公估人的目的。组织管理专家进行鉴定、检验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的优势,也是保险公估人必备的能力。保险公估人的工作是无形的,公估报告是公估人的工作结果,能否体现公估人的技术和能力高低,公估报告是关键,保险公估人要有一定的文字写作技巧和能力。个人的自我发展技能,即通过学习、实践不断充实自我、发展自我的能力。包括知识转化能力,即能够对不同来源的信息进行识别、获取、组织及理解;能够进行自我管理,发挥创造力、影响力、锻炼自学能力;能够利用有限的资源及在设定的工作时限内组织和完成工作,能够预见和适应变化,锻炼自我发展能力。

(三)职业道德与态度

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在不损害公众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德条件下,实现公平交易和竞争。保险公估行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产物,除了要遵循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外,还要坚持独立、客观、科学的原则,这是维护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重要保证。独立性是指公估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既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被保险人,不受各方当事人的影响,不偏不倚地对待有关利益各方,这是公估人员应具备的基本品质;客观性是指公估人员在承办保险标的公估业务时要从实际出发,认真对承办的保险标的进行勘查和对客户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调查研究,掌握确实可靠的有力证据,采取符合实际的标准和方法,得出合理、可信、公正的评估结论;科学性是指公估人员要具备一定的工程技术基础知识和常识,在承办保险标的公估业务时,要熟悉、了解保险标的物,既要懂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的物理、化学和生化过程,也要了解标的物在各种灾害下可能引起的后果,知道遇到什么样的情况,用何种方法处理。找出出险原因,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依据何在。另外,公估人员应该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执业中所掌握的公估服务单位的资料和情况牟取私利,不以任何方式接受公估服务单位或个人的馈赠礼品和好处,也不以任何方式接受被服务单位或个人提出超越工作正常需求之外的任何要求。保持与同行的良好的工作关系,不得为联系保险公估业务而进行错误、误导或虚假的广告宣传,要以恰当的方式进行业务招揽和宣传。

四、我国CILA专业胜任能力提高的途径

(一)公估人员要及时更新知识,重视自身能力的提高

保险公估作为实践性很强的业务,要求公估人员应在实践中不断获取新的专业知识,不断检验与强化自己的专业知识与专业能力,通过实践来评估自身能力,在实践中获得新专业知识、发展新的专业能力。因此,公估人员应在实践工作经验不断检验与强化自己的专业知识与专业能力,通过实践来评估自身能力,制订适合自身的学习计划,根据实际的需要掌握与更新理论教育中所没有或者不可能掌握的知识技能,发展更高要求下的专业能力。作为公估人员还应该加强向国内外高水平者学习,通过与国内的其他同行进行专业胜任能力方面的比较,找出差距与缺陷,向国内的高水平者学习请教,丰富自己的知识与技能。同时还应加强同国外同行间的交流,向国外同行学习,吸收国外同行在工作业务上的先进理论与技术,将自己的执业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在提高专业知识的同时,公估人员还应要重视自身职业道德素质的提高。

(二)推进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制度的改革

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作为一种执业考试,更多的应注重对于专业技能、实务操作与职业判断能力考评而不是对特定学说、理论等的考评。我国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制度主要发挥着两个功能:一是保证进入保险公估行业的人员熟悉和掌握从事保险公估业所必需的保险理论与实务技能、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法规知识。二是通过考试,将社会上有志于保险公估的人选拔到保险公估队伍中来。我国目前的考试内容、方法都不够科学,也不能适应我国保险公估业的长远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首先,要不断深化考试工作的重要性。目前保险公估市场主要分为3类:车险公估;非水险(传统型产险核心业务)公估;水险公估,这就要求把考试工作放到行业发展的大战略背景下去认识、思考,就需要完善考试制度,优化考试机制。其次,考试制度和考试内容要与时俱进。保险公估作为保险这一社会科学与其他诸如机械、电子、生物化工、土木建筑、船舶等自然科学的紧密联系,显示出公估具有明显的学科交叉性。目前应根据保险公估学科交叉性、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特点,准确定位考试教材。因此,应不断研究探索适应我国保险公估行业发展,研究保险公估执业能力构成要素,考虑执业知识的需要,加强考试科目、教材和命题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促使考试内容更好地体现专业能力考核的需求。最后,对于报考资格的问题适当提高准入门槛。目前我国保险公估人员考试报名资格是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我国保险业已经迈向国际市场,将来我国公估走向国际化应当是一种趋势,要走向国际化这条道路,要求其人员素质和公估水平国际化,同时发达国家间注册公估师资格有相互承认的趋势,我国的报考标准要向国际靠拢,提高报考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执业人员的水平。

(三)完善公估机构内部管理

在我国,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要在保险公估机构里才能执业。保险公估机构对其从业人员实行的各项管理直接影响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作风以及工作能力的发挥等;因此保险公估机构要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内控机制,形成覆盖公司业务和管理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体系,以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管理的有效性,从而提高保险公估作业人员的素质。由于保险公估涉及复杂的专业领域,一个公估人员不能胜任所有险种和保险标的的公估业务,各种专业技术公估人员如何能既有共同执业的规则,又能对于不同类型标的进行科学评估,成为名副其实的某个专业方面的专家,实现公估机构专业化目标,是公估机构实现人力资源整合和实施教育培训的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也是合理构筑公估公司核心竞争力面临的新的挑战。

参考文献:

1、李琼.保险公估理论与实务[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篇(7)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企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人员。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文明从业。

第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取得从业资格的比例分别是相关经营者依法获取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交通部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道路运输经理人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年组织两次考试。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年以上;(五)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二)初中以上学历;(三)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技术负责人员1.具有机动车维修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2.熟悉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二)质量检验人员1.具有高中以上学历;2.熟悉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三)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1.具有初中以上学历;2.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理论教练员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二)驾驶操作教练员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的要求;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者高中以上学历;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三)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1.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2.掌握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3.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四)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1.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2.掌握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3.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第十五条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四)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二)学历证明及复印件;(三)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申请参加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3),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二)学历证明及复印件,申请参加技术负责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也可以提供技术职称证明及复印件。申请质量检验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和维修技术工作经历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4),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三)学历证明或者技术职称证明及复印件;(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五)相应车型驾驶经历证明;(六)申请参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教学经历证明。

第二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安排考试。

第二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对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考试成绩逾期作废。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

第二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相关从业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三章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证件式样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的规定执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见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统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全国通用。

第二十八条已获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需要增加相应从业资格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并编号。具体工作委托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负责。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经理人从业资格证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发放和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管理数据库,使用全国统一的管理软件核发从业资格证件,并逐步采用电子存取和防伪技术,确保有关信息实时输入、输出和存储。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管理工作,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异地稽查信息共享和动态资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办理换证、补证和变更手续,应当填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登记表》(式样见附件6)。

第三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申请予以办理。申请人违反相关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罚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其接受处罚后换发、补发、变更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从业,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服务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一)持证人死亡的;(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

第三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将该记录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的依据,并存入管理档案。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违章记录直接记入教练员档案,并作为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超过规定的,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每年的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从业行为规定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可以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以驾驶原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

第四十一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不得超限、超载运输,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四十二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行车日志式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积极进行救护。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严禁驾驶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活动。

第四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对道路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进行现场监督,确保装卸安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应当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全程监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五条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在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和特性,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维修规范和程序作业,不得擅自扩大维修项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规范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篇(8)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包括理论教练员、驾驶操作教练员、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道路运输经理人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企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人员。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及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员及业务接待员。

第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文明从业。

第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取得从业资格的比例分别是相关经营者依法获取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交通部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道路运输经理人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年组织两次考试。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O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O周岁;

(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O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年以上;

(五)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O周岁;

(二)初中以上学历;

(三)接受相关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性质、危害特征、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员

1.具有机动车维修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熟悉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二)质量检验人员

1.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三)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

1.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2.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论教练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2.年龄不超过6O周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

(二)驾驶操作教练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的要求;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或者高中以上学历;

4.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

(三)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1.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2.掌握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

3.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四)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

1.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2.掌握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

3.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第十五条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四)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三)相关培训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申请参加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3),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学历证明及复印件,申请参加技术负责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也可以提供技术职称证明及复印件。

申请质量检验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和维修技术工作经历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4),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或者技术职称证明及复印件;

(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五)相应车型驾驶经历证明;

(六)申请参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教学经历证明。

第二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安排考试。

第二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O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对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O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考试成绩逾期作废。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

第二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相关从业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三章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证件式样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的规定执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见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统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全国通用。

第二十八条已获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需要增加相应从业资格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并编号。具体工作委托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负责。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经理人从业资格证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发放和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管理数据库,使用全国统一的管理软件核发从业资格证件,并逐步采用电子存取和防伪技术,确保有关信息实时输入、输出和存储。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结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管理工作,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异地稽查信息共享和动态资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O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办理换证、补证和变更手续,应当填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登记表》(式样见附件6)。

第三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申请予以办理。

申请人违反相关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且尚未接受处罚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其接受处罚后换发、补发、变更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从业,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服务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年龄超过6O周岁的;

(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

第三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将该记录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的依据,并存入管理档案。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违章记录直接记入教练员档案,并作为诚信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超过规定的,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每年的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从业行为规定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可以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以驾驶原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

第四十一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不得超限、超载运输,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四十二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行车日志式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积极进行救护。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严禁驾驶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活动。

第四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危险货物。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作业规程对道路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进行现场监督,确保装卸安全。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应当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全程监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五条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在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和特性,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维修规范和程序作业,不得擅自扩大维修项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规范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O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的;

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篇(9)

    同时,从今年第二季度开始,保监会将建立保险营销员考试和持证情况的行业通报制度,并逐步在全国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信息查询系统,公众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得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展业(执业)证书、违规记录等方面的信息。也就是说,市民不久后将可以通过该系统及时查询为自己推销保险的人是否是持证上岗。

    记者了解发现,国内聘用没有资格的人来推销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在少数,且连聘用关系都没有的无证展业者更难以计数。中国人寿就在其募股书中承认,截至去年6月30日,其37%的保险人没有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

    有保险资深人士估计,混迹在广东保险从业队伍当中的无证人员至少占总人数20%,广东保监局目前对无证展业人员的监管力度也“并不严格”。对此,广东保监局寿险处李处长表示尚未接到保监会相关通知,且该问题需要经过讨论研究才能给予答复。

    1998年,中国商业技师协会开始推出营销员资格认证,2002年7月末时任保监会主席马永伟曾表示,从2002年8月1日起,保险公司凡新招的业务员必须持证上岗,新公司和新设机构必须达到营销员100%持证才能开业。然而,后来又渐渐放松了对无证保险人上岗的监管力度。

    无证人易误导消费者

    广州一寿险营销主管透露,虽然现在每个月都有人资格考试,且考完当天就可以看到成绩,但还是有很多人无证上岗。无证人上岗无疑存在两大问题:首先,不熟悉业务,条款解释不清,不具备展业功能;其次,容易随便承诺,为求利益误导消费者。

    广东一保险公司部门经理透露,无证人员往往有三类:“第一类是刚入行未拿到资格证的人。”据其称,现在应聘保险营销员的人素质参差不齐,有些人就是冲着赚点快钱来的,他们对保险甚至理财方面的专业知识了解不足,只能靠拉关系单来做业务,但因为缺人,所以“即使通不过考试,有些公司也会以‘见习’或‘试用’的名义把他招揽进去。”

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篇(10)

中图分类号:D93/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458(2013)03-0086-06

一、引论

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该法的颁布与实施,是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有力推动了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然而,这一关系到千家万户的重要法律,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却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法》的有效实施。

这些问题的出现,除了立法方面的因素,例如《社会保险法》在整体上过于笼统,在具体的制度上仍有待细化等原因以外,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在于社会保险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在这些相关配套制度中,社会保险服务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是影响《社会保险法》顺利运行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当前社会保险事业日益复杂化的背景下,社会保险服务的专业性和社会性要求越来越高,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中国当前社会保险服务相关制度在整体上极不完善,缺乏统一的规范,远远落后于社会保险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实践的需要。这一现状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成为中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进程中的重要障碍。因此,探索中国社会保险服务社会化、专业化的有效路径已经成为当前我们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2011年11月6日,日本全国社会保险劳务士会联合会会长金田修先生一行访问北京大学法学院。访问团成员对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其中包括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的相关内容。在这一交流过程中,笔者开始对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对中国社会保险服务社会化、专业化问题的借鉴作用进行了初步思考。日本与中国同属于东方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有着诸多相似。笔者直觉上日本的《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将会对中国当前社会保险服务社会化与专业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后来,通过实际调研,笔者了解到,在中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运行的实务中,一些地方(如上海市)在事实上存在与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角色和职能类似的劳动社会保险师,这一方面说明社会保险劳务士的角色在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险实践中是客观需要的,同时也从一个侧面进一步印证了中国借鉴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有鉴于此,笔者对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的发展历程、职业资格准入制度、主要业务等方面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研究,并对该法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和启示进行了初步思考,以期对中国社会保险社会化、专业化进程有所帮助。

二、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基本情况①

“社会保险士,就是基于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参加每年一次的由福利劳动机构实施的社会保险劳务士考试合格的人,并且须有2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并登录到全国社会保险劳务士联合会的名单中的人员”[1]。日本在1968年颁布了《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初步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保险劳务士相关法律制度,有力地推动和促进了日本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了日本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日本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条件。

(一)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与发展历程

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制度建立于1968年,这与日本当时的经济形势和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密切相关。“从20世纪60年代中期开始,日本经济飞速发展,进入了战后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由此推动日本的社会保险事业也进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1961年国民健康保险制度和国民年金(养老金)制度全面实行,实现了‘国民皆保险、国民皆年金’的目标”[2]。在经济不断发展,企业规模不断扩大的过程中,社会保险制度取得了长足发展。随着社会保险需求多样化的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也变得更加复杂,迫切需要一批专门从事社会保险服务的专业人士以应对这一社会现实。

为了适应这一变化的需求,有力保护社会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日本最终于1968年通过了《社会保险劳务士法》,有力推动了日本社会保险服务的专业化和规范化。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之后,依据该法建立了一支专业化的社会保险服务队伍,广泛深入地参加到各项社会保险服务之中。由此可见,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的出台可以说是社会保险社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但该法的出台同时又反过来推动了日本社会保险社会化、专业化的进一步发展,这对保障日本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日本通过《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创建社会保险劳务士制度以来,至今已有四十多年的历史。其间,为了适应日本社会经济生活尤其是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需求,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曾经经历了七次修改,大大拓展了社会保险劳务士的业务范围,已经广泛涉及到劳动和社会保险事务的方方面面。与此同时,随着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业务的不断扩展,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的队伍也在不断扩充,据日本全国社会保险劳务士会联合会统计,当前日本的社会保险劳务士已有三万五千人左右②。这些活跃在日本各地社会保险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士,已经成为日本社会保险事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二)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的资格取得与管理

在日本,要成为一名社会保险劳务士,必须要经过两个环节。只有通过这两个环节,才能正式成为社会保险劳务士,从事社会保险服务相关业务。

第一个环节为专业技能考试。申请人要通过每年一次的社会保险劳务士考试,这是实质性的环节,主要考核申请人对社会保险相关业务技能的掌握程度。按照规定,日本的社会保险劳务士考试,由厚生省委托社会保险劳务士会管理[3]。近些年来,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考试竞争非常激烈,据日本全国社会保险劳务士会联合会提供的数字,2009年日本报名参加社会保险劳务士考试的人数已经达到67000多人,而最终通过该项考试的合格人数只有4019人,通过率不足6%③。由此可以看出,日本通过严格的资格考试,保证了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第二个环节是入会登记程序。通过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考试的申请人还要在其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的社会保险劳务士会联合会办理相应的登记入会手续,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劳务士联合会并接受其业务管理,并且被记载于全国社会保险劳务士会联合会名册。这一环节虽然是程序性的环节,但却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通过这一环节,一方面可以加强对社会保险劳务士的管理,同时也有助于社会保险劳务士的业务交流和能力提高。

经过以上两个环节,申请人才能成为正式的“社会保险劳务士”,被允许从事社会保险服务相关业务。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二个环节,也就是入会登记环节,原则上还要求申请人要有两年以上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方面的实务经验,同时还需要参加指定的讲座并取得结业证书。申请人成为正式社会保险劳务士之后,要接受全国社会保险劳务士会联合会和地方社会保险劳务士会的管理。由此可见,日本的社会保险劳务士队伍体系建设是非常严格和完备的。

(三)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的主要业务

日本早期社会保险劳务士的业务相对来讲比较单一,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也在不断扩展社会保险劳务士的业务内容。依据当前的《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其业务内容十分广泛,不仅包括劳动社会保险手续业务、劳动管理咨询指导业务,同时还有劳动与保险争议解决程序业务、年金咨询业务等方面的内容。此外,从服务的对象来看,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不仅为企业管理者和劳动者服务,同时也为劳动者的家属提供社会保险服务。作为日本社会保险服务的专业人士,他们每天活跃在民众从出生到死亡中所有社会保险事务的全过程。

1. 提供劳动与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业务

劳动与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服务是社会保险劳务士服务业务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内容。劳动与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涉及到从企业录用到员工离职的全过程,包括劳动社会保险的适用、劳动保险的年度更新、社会保险的计算基础报表、各种补助的申请、劳动者名册与工资账簿的调整制作等相关手续。从社会保险的项目内容上看,劳动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不仅包括养老金手续,包括因生育、受伤及疾病而无法工作时的各种社会保险手续。

随着日本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也在不断提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对于企业来讲,依法加入劳动社会保险是增强企业凝聚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一点从企业的社会责任和合法经营的视角来讲是十分重要的。其次,随着劳动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复杂化,劳动社会保险的各种手续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一个很大的负担,需要专业人士予以提供服务以提高工资。再次,如果企业因为繁忙或者不了解制度而未能及时履行上述手续,可能会给雇员在工伤、失业、疾病及受伤或者退休年金待遇方面,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企业对这方面业务需求非常强烈。

2. 劳务管理咨询指导业务

劳务管理咨询指导业务也是社会保险劳务士的重要业务。劳务管理咨询指导业务包括四个方面,即就业规则的制定及变更咨询,用工管理、人才培养等相关咨询,人事、工资、劳动时间咨询,劳动监察咨询等方面的咨询。劳务管理咨询指导业务对企业而言同样非常重要。当代企业管理需要以人为本,重视和谐劳动关系,这为劳务管理咨询指导业务提供了广阔的应用空间。而且通过提供劳务管理咨询来促进日本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是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之一。《社会保险劳务士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劳务士制度的目的是“为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与劳动者等的福祉提高”。

3. 争议解决程序业务

争议解决程序业务是社会保险劳务士提供的又一业务。争议解决程序业务包括斡旋申请相关咨询及手续、人意见的陈述、与争议相对人的和解交涉及和解协议签署的等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生劳动与社会保险相关争议已经是在所难免。尤其是在社会保险领域,由于社会保险涉及的险种众多,而且其计算方法也十分复杂,因此很容易发生各种纠纷。当这些纠纷发生的时候,社会保险劳务士作为社会保险服务的专业人士,更熟悉这些纠纷发生的关键点和矛盾点,对社会保险相关制度也更加了解,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也更有优势,可以高效、快捷、准确地处理纠纷。当前,这类业务已也经成为社会保险劳务士的重要业务之一。

4. 年金咨询业务

年金咨询业务也是社会保险劳务士的重要业务。在日本,年金咨询业务包括年金的加入期间、领受资格等的核实业务,裁定请求书的制作与提交业务。随着日本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劳动社会保险的各项具体制度日益复杂,特别是在年金制度方面,相关制度的每一次的修改,都会使其计算异常的复杂化。普通公民很难有时间和精力去关注年金制度的每一次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复杂计算,因此很有必要就年金问题对社会保险劳务士进行咨询。这直接导致了社会保险劳务士年金咨询业务的快速发展。

以上大致介绍了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四个方面的主要业务。这些业务虽然在具体项目方面与中国有较大差别,但从这些业务的种类方面与中国社会保险实务的相关内容却是基本一致的。

三、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对中国的启示

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对日本社会保险制度乃至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顺畅运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及其实际运行效果,对于当前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完善,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意义。

(一)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对中国的特殊意义

《社会保险劳务士法》作为日本独创和特有的法律制度,不仅从总体上体现了东方国家社会保障的文化传统,同时还体现了特定经济发展阶段的客观需求。因此,作为东方国家在经济发展中的宝贵经验,日本的《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对中国具有十分特殊的意义。

首先,从地缘关系的角度来看,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对中国具有特殊的借鉴意义。较之于欧美其他各国,中国与日本同属亚洲国家,在很多方面都具有高度相似之处。这种地缘关系在法律制度的移植和借鉴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橘生淮南为桔,生淮北为枳”,缺少了地缘关系层面的契合点,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很难在国内得到有效对接。而日本的许多法律制度由于地缘关系的原因,在社会文化层面上与中国比较契合。

其次,从法律文化传统的角度来看,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对中国同样具有特殊的借鉴意义。由于日本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非常推崇[4],其法律制度中也吸收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内涵,与中国法律文化理念相当接近。日本作为东方国家,虽然在其法律现代化进程中融入了许多西方的因素,但其相关法律制度仍然保留不少的东方文明特色,因此也更加容易为中国社会所接受。

再次,从经济发展阶段和劳动用工制度现状来看,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同样对中国具有特殊的借鉴意义。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社会保障社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中国在经济社会整体实力已经与日本接近。但从经济发展阶段的角度来看,当前中国经济发展阶段与日本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比较接近。因此,日本在这个阶段建立的相关经济与社会保障制度对中国当前相关制度的完善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1年3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也明确指出,“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深化改革开放,保障和改善民生”,这充分体现了中国经济社会未来的发展方向。在当前中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民生改善的双重背景下,社会保障社会化的进程必将加快,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服务的要求也会进一步提高,因此,更有必要深入研究日本相关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对其合理之处进行充分借鉴。

(二)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发展历程对中国的启示

日本的《社会保险劳务士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背景告诉我们,建立社会保险劳务士制度是实现日本社会保险服务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客观需要。同样道理,在当前社会保险社会化的中国,建立社会保险师(社会保障师)法律制度也具有其客观必然性。

从国际化的视角来看,在现代社会,社会保险服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有必要通过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师制度予以保障。“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职业资格制度,尤其是在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职业资格制度,建立了专业化水平很高的资格认证机构,职业资格证书已成为各个行业上岗工作的一个最重要的标准和依据。[5] ” “在日本,社会保障人才的培养已经细化到每一项工作,如分为社区、青少年、老年等多个细分专业,而且都要进行考核认证,在对人才培养上也注重实践”[6]。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服务专业化和职业化已经成为世界的普遍趋势。

从中国现实情况来看,近些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的专业化也显得越来越重要。然而,当前社会保障服务的现实情况却让人不容乐观,在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障服务需求量日益增加的背景下,无论是公共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还是社会化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中,都未能提供充分专业的社会保障服务,各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社会保障服务的专业化水平都很低。

从公共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性质、职能和定位来看,“相关立法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定位尤其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性质和职能的法律定位并不明确,《社会保险法》中也并未完全解决这一问题,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性质和职能的理解和看法也并不统一”[7]。因此,从目前情况来看,社会保险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由于其本身性质和职能的模糊混乱状态,很难在短期内实现清晰化,更难以提供有效的社会保障专业化服务。

从各类社会保障相关从业人员的人数和专业水平来看,“目前,我国在各行各业从事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大约有100多万人,而且大部分是‘半路出家’,劳动与社会保障科班毕业的不到百分之一,目前在岗的从事劳动保障工作的人员大部分是以前从事劳动、人事等方面工作转行的,虽然不少人也经过培训,但仍缺乏专业化的素质”[8]。因此,在当前情况下,社会上相关社会保障机构也很难为社会公众提供有效的社会保障专业化服务。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服务专业化的滞后将会成为制约中国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在社会保险服务专业化已经成为世界潮流与国内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服务专业化水平要求不断提高的背景下,这一问题的解决更加具有紧迫性。从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出台的历史背景来看,20世纪60年代,日本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劳务士法律制度的方式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日本《社会劳务士法》的发展历程启示我们,在中国当前面临类似问题的时候,也必须认真对待社会保险服务专业化和职业化这一客观趋势。由此可见,在当前形势下,建立社会保险师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师的重要作用,是实现中国社会保险服务专业化的重要途径。一方面,建立社会保险师制度,有助于提高社会保险服务的水平和质量;另一方面,完善的社会保险师制度也有助于吸引更多的人才进入到社会保险服务职业之中,规范社会保险服务人员的管理。

(三)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资格管理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日本的《社会保险劳务士法》中有关资格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启示我们,建立中国社会保险师制度需要准确定位中国社会保险师的性质和职能定位,完善社会保险师资格考试制度至关重要。

在整个社会保险师制度中,对社会保险师的性质和职能进行准确定位至关重要,在此前提下,严格规范的考试制度是保证社会保险师制度顺利运行的必要条件。日本的社会保险劳务士考试十分正规,通过这些严格的考试和认定程序,充分保证了社会保险劳务士专业化和职业化,推动了日本经济社会的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中国当前存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岗位资格证书考试(CLSSEP)虽然具有社会保险师资格考试的初步功能,但在性质和职能定位方面是很不准确的,在资格考试方面也是很不完善的。根据官方考试网站介绍,劳动和社会保障岗位资格证书考试(CLSSEP)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实际工作需要,为了促进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业务培训,提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管理水平和职业能力,推进劳动和社会保障岗位用人制度改革,由(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教育司、教育培训中心与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共同推出并组织实施的岗位资格证书。

由此可见,这种资格考试名义上是一种资格考试,但实际上却与自学考试学位相联系,不仅混淆了劳动与社会保障学位与资格证书的界限,致使该资格证书定位与职能不明,同时也降低了该资格证书的层次和门槛,不利于真正实现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的专业化。因此,很有必要借鉴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的做法,把中国社会保险师定位为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专业人士,并真正把社会保险师的考试纳入到国家职业资格考试体系之中。

(四)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中有关业务内容相关规定对中国的启示

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中关于社会保险劳务士业务内容的相关规定同样启示我们,社会保险劳务士除了提供相关社会化服务之外,还能起到预防社会保险争议发生、缓和劳动关系的重要作用。

在日本,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第一,随着劳动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复杂化,非专业人士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务很容易出现失误,而社会保险劳务士通过专业化服务为客户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减少了社会保险业务办理中的失误概率,起到了降低社会保险争议发生率的重要作用。第二,社会保险劳务士通过企业咨询服务,使得各项社会保险事务处理依法进行,有效预防了社会保险争议发生的可能性。第三,社会保险劳务士通过社会保险相关争议业务,可以准确高效地解决相关争议。

在中国,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社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劳动和社会保险相关争议不断增多。相关争议的不断增多,使得争议的预防和高效处理意义重大。这是因为,一方面,争议的预防和高效处理可以减少司法部门的压力,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相关争议的专业化处理可以减少劳资纠纷,缓和社会矛盾。

从劳动争议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第一年,中国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增长。据官方统计,2008年中国劳动争议当期案件受理数达到了693465件,比起2007年劳动争议当期案件受理数350182,几乎增长了一倍,呈现出了井喷式的爆发。这种情况使得劳动争议的预防和高效处理非常迫切。

从社会保险争议的角度来看,按照现行《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社会保险争议有可能发生在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账户管理(信息披露、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等社会保险体系运行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已经呈现出复杂化趋势。如何有效化解社会保险争议、缓和社会矛盾已经成为中国迫切需要面对的问题。

面对这一现状,日本的《社会保险劳务士法》为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有益的思路。通过专业化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服务,可以有效预防和化解相关争议,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结 论

《社会保险劳务士法》作为日本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从社会保障服务专业化的发展趋势来看,中国需要通过相应立法予以规范;从职业资格完善的角度来看,中国亟待建立与社会保障服务相适应的职业资格制度;从提前预防和有效化解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的角度来看,中国需要通过建立一支高效专业的社会保险师(社会保障师)队伍予以实现。这些都是通过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所直接得到的启示。但遗憾的是,长期以来,学界对于这方面的研究相当缺乏。文章从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的基本内容出发,探讨该法对中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以期引起学界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关注和重视,从而推动中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进程。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从中国社会保障服务体系建设的宏观架构来看,社会保障服务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不仅应当包括社会保险师制度建设,同时还涉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能的准确定位、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公共服务水平的提高等其他内容和配套制度。但这些方面的问题虽然与日本《社会保险劳务士法》也有一定的联系,却并不能直接从《社会保险劳务士法》中找到答案。同时,由于这些方面内容也更具有中国特色,因而更需要对中国国情的研究分析和实践把握。基于上述考虑,对于其他相关内容,则另行成文予以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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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篇(11)

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人是连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桥梁,常见的保险人包括专业人、兼业人、个人人。自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进入中国以来,我国保险人队伍近年来发展迅速。截至2006年12月底,全国共有专业保险机构1563家,占中介机构的74%;全国共有保险营销员155.8089万人,同比增加9.0207万人,增长6.15%。其中,寿险营销员137.5956万人,增长3.57%;产险营销员18.2133万人,增长30.74%。而目前,我国保险人存在着大量不“诚信”行为,致使保险行业的社会认同感大大降低,严重阻碍了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

一、保险人“诚信”缺失的成因

(一)地位不明确

保险人虽然是为保险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的是合同,明确的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劳动合同。保险人拥有自己的客户群,并不依附于保险公司,自己也是老板,不算是公司的员工,也无法享受公司为职工提供的社会保险和各种福利,从某种程度上讲可以称之为自由职业者。保险人虽然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但是因其不是公司正式员工的编制,其合法权益不能完全得到保障,出现问题责任难以落实。但他们却是营销的主力,因而,在销售保单的时候受到的约束力不强,个人短期行为明显,也使得保险人的社会认同感在某种程度上大大降低。

(二)人员素质低

我国对保险人实行就业准人制度,即每一保险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才能从事这一职业。然而现实是,保监会曾于2003年降低从业门槛,只要初中学历就可报考人员资格,从业考试合格率得到了大幅提高。“门槛”的降低使很多人可以进入这个行业,于是大量的下岗工人,或是家庭妇女,或是没有找到合适工作的人都可以去到保险公司。这样做的后果是,保费收入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就涉及到专业的保险问题时,因为从业人员素质有限,很难做到“最大诚信”。

(三)激励措施不当

按照我国制度规定,保险人佣金不得超过实际保费收入的8%,这一制度对保险人有着激励和约束作用。而现在这种制度并不能激励保险人。从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只要能卖出一笔保单,人就有收人,因而保险人流动性很强。人在转换保险公司时,没有对续期佣金的牵挂,而一份寿险保险期限往往长达二三十年,人流动频繁,影响了客户对保险公司的印象。往往受利益驱使难免会出现人故意诱导、欺骗被保险人的现象,使人的诚信度大打折扣。

(四)对保险人法律的监管体系存在漏洞

目前,我国对保险法人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实际上,保险属于商事,这与民事有明显的区别,但是我国实行民商合一,没有独立的商法典,而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关于商事的规定,这显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险法》虽然几经修改,但仍然不能适应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状况,在很多方面都缺乏法律依据或实施细则,如虽设专章规定保险人制度,增加了关于对保险人违法行为实施制约和处罚的条文,但内容却仅限于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保险关系的建立,保险的授权及其方式,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险人的基本行为规范等事项都未作具体的规定,更谈不上对保险人实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管。

二、解决保险中不“诚信”问题的措施

(一)明确定位保险人的地位

鉴于我国对保险人的管理还未走上正轨,虽然保险人属于自由职业者,但是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管理有其必要性,将保险人定位于自由职业者有利于保证其独立平等性。对保险人可以设定人的福利,并对业绩优良的人实行奖励,开展各种竞赛,建立稳定、持续的晋升和激励机制,物质的激励会使得他们将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结合起来。

(二)改革佣金制度,减少道德风险

对现有的保险人佣金制度进行改革,严格各类保险人的佣金制度。适当降低首期佣金支付率,提高续保期佣金比率,促使人提高后续服务,增加投保人满意度。对从事保险业务的新手和长期从事业务的保险营销人员,提取不同比例的佣金。也可以考虑从佣金中提取部分作为每月固定的收入,或作为底薪以保持人队伍的稳定性,促使保险营销人员向职业化方向发展。此外,保险人大部分都是原失业或未就业人员,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国家应从税收制度上给予扶持。国内一些省份的地方保监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步骤地适当上调营业税的起征点,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保险人税负过重的问题,有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同时,保险人有必要根据观测到的营销业绩变量,设计一个激励合同对人进行奖惩,以促使人选择有利于保险人的“诚信”行为。

(三)提高人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适当提高保险人准入门槛,运用各种综合的评价指标考核、选聘人,把好营销员的“入门关”与“质量关”。目前的人资格考试过于简单化,只注重人资格考试的成绩,忽视对营销人员教育程度、实际经验和职业道德等多方面的素质要求。因此,应该改革现有的资格考试制度,开展系列化的保险营销执业资格考试。首先有一个基本的资格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可以销售最基本的保险产品。然后,针对不同的险种、不同阶段的营销人员,有不同的培训、考试,从业人员可结合自身的特点由低级到高级发展自己的职业生涯。此外,保险人培训和继续教育作用也不容忽视,加强师资力量建设,探索建设人继续教育网络,并将继续教育试点逐步推广;同时,建立保险人退出机制,对于未达到培训目标,且工作态度恶劣的人,取消与之签订的合同,另聘优秀人。

(四)完善对保险人员的制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