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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险立法的中国愿景

马宁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保险合同   主体差异   消费者保险   实体权利义务   程序保障机制  

摘要:现代社会的保险已从单纯移转商人交易风险的契约安排,转变为同时对商人和消费者面临的风险进行移转和管理的制度工具。保险合同法也因此不再是纯粹的商法,而是体现出"精神分裂"特性。立法者需要在继续维持商业保险市场的自由竞争与创新氛围的同时,以强制性规范为消费者设定最低保障标准。这导致了实质性消费者保险规范群.甚而形式上独立的消费者保险法的出现。后者在理念昭示与制度设计方面均有优势,应当成为我国立法的选择,并据此建构保险消费者实体性权利义务体系。但是,普通诉讼程序本身并非一种可使消费者获得救济的良好机制,因而立法还应着手建构以金融申诉专员为核心的ADR机制,为保险消费者实体性权利义务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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