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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大全11篇

时间:2022-06-30 05:08:14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1)

第三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七条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第九条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和临时账户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说明其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验资机构评估、验资。

第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十四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第二十条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2)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十九、删除第四十条。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二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六十六条。

三十三、删除第六十七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删除第七十一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除第七十四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3)

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解散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制度。依商主体法定原则,不论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或者其它企业组织,都必须依法设立,其主体地位须依登记而确定,其商事能力的取得、变更或终止均以登记为必要。因此,商事登记是商法的重要制度。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是健全和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中国大陆商事登记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大陆经济体制改革走的是一条循序渐进的路子,在改革的相当长时期内,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两种体制的因素经常是相互交错的,这两种因素对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都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因此,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商事登记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就是要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断消除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内容,充实或增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内容,从而健全和完善商事登记制度。

考察大陆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它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立法缺乏统一性,有关商事登记的立法比较凌乱;其次是采取分级登记体制,具有浓厚的旧体制色彩。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废弃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以下分而述之。

一、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

中国大陆的商事登记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初始,国家就十分重视商事登记。1980年7月,国务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国家工商局公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的登记做了专门的规定。1982年8月,国务院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实施细则》。条例和细则对国营工商企业、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联营和合营企业等企业登记,做了规定。1985年6月和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了《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制定了《工商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这些条例或规定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

1988年6月,国务院第1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取代了上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法人的登记做了的规定。同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颁布,标志着不同所有制企业法人的商事登记实现了统一。依据该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非法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筹建期满一年的新建企业,仍按照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总体上看,我国大陆商事登记立法仍处于分散的状态。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制定了《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以取代1983年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并制定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等,进一步充实了商事登记制度。

1992年,中共十四大召开,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在商主体立法方面,改变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企业分类法,采取市场体制国家通行的企业组织形式分类法,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相应地,在商事登记立法方面,国务院于1994年6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11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分别做了专门的规定。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取代了1990年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上述公司登记等法规或规定的颁行,确立了大陆商事登记制度的市场化取向。例如,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时,应提交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但是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情况下,才应提交批准文件;通常情况下,设立有限公司无须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这标志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顺应了企业设立从“许可主义”(“审批制”)向“准则主义”的制度变革的需要。

然而,上述情况一方面表明大陆商事登记制度伴随着经济体制该给尤其是商事主体制度改革的发展而逐步得到建立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表明大陆商事登记立法存在着“因人(商事主体)而异”的特点,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就现行立法来看,法人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分支机构,都有各自的商事登记立法,形成了庞杂的商事登记立法。这种情形不仅徒增立法和法律适用的成本,而且还可能由于不同立法所作的不一致规定,导致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例如,公司的登记就涉及两部法律:一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二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依前一条例,公司设立应进行“开业登记”;依后一条例,公司设立应进行“设立登记”。“开业登记”与“设立登记”并非仅仅是用语不同,而是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公司的设立与开业属于不同的概念。公司设立是指创建公司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而公司开业是指公司成立后开始从事营业活动。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创设公司人格,依商主体法定原则,公司人格的创设应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定程序进行;而公司开业就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是否具备开业条件、何时开业,是公司自己的事,虽然国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也要进行管理,但公司的开业并不需要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更不需要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将法人企业的设立与开业混为一谈,规定企业法人应办理开业登记,并把企业的营业条件-“经营场所”作为公司人格创设的必要条件加以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严格区分公司的设立和开业,把开业从创设公司人格的设立登记中分离出来,纳入工商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范围。依据该条例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按照上述两个条例的不同规定,设立公司只需进行设立登记;而设立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则须进行开业登记。同为企业法人,则出现应进行不同类型登记的复杂情形。

法的统一是法制健全的基本要求。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首先是改变上述庞杂的立法状况,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取代不同商主体的登记管理“条例”或“办法”,实现商事登记制度的统一。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不仅要求各种商主体的登记统一立法,而且要求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和基本等同的登记事项。不同的商主体之成立可以有不同的条件,但其登记程序和登记事项应当基本统一。鉴于公司登记制度比较健全,其它商主体的登记也有相应的规定和做法,因此比较现实的立法思路应是:以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基础,参考其它商主体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出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同时,《商事登记法》应将分散的企业名称登记、登记公告、档案管理等内容也吸收进来。

二、废除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大陆的投资来源主要是国有资产,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从而形成了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按照其权限管理国有企业的体制,国有企业有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分,地方企业又按照行政级别的不同划分为省属企业、地市级企业和县属企业。不仅如此,在计划体制下,企业存在着“政府化”的特点,企业乃至企业的管理人员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企业与企业之间并非真正平等的主体,而是存在着“身份”的区别。这种企业体制可以称之为“企业等级制”或“企业身份制”。这种企业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立法上对企业的设立采取了“许可主义”(“审批制”)的立法例,企业的设立须按照规定经相应级别的政府或其部门批准。不仅国有企业如此,外资企业、集体企业乃至私营企业也不同程度地被纳入这种管理体制。例如,外资企业须经国家外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政府批准。按照《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即使是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如采取股份公司形式,同样须经批准才能得以设立。

与这种企业等级制形成基本对应的是企业登记的分级制,即通常情况下,由哪一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应由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业登记。按照1982年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全国性的公司其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它企业则在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进而规定,全国性公司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分公司和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进出口及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向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1988年国务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范围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确定了国家工商局、省市自治区工商局和市县区工商局三级企业登记体制。1994年国务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第二章“登记管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权限进行了划分,其标准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大体一致,原则上也是由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公司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对于外资企业,按照1980年国务院的《中外合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采取的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原则,也形成了分级登记管理的做法,并作为一项制度坚持了下来。

现行分级登记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保持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与登记机关的行政级别的一致性,经哪一级机关批准的企业由相同级别的登记机关登记。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来说,这种登记制度也许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但是,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来看,这种分级登记制是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4)

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与此相应,公司登记机关的组织体系被完全融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组织体系之中,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也被吸收融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之中,失去其独立性和特殊性。这一现状虽然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但存在诸多弊端,在我国已然进入到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必须进行改革。笔者主张重构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组织体系,[1]重新界定和划分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划分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首先需要划定其外部边界,即界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主管哪些事务;其次还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组织体系内部进行职责再划分,即确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一、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的外部边界划分——职责范围

(一)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界定的现状分析

我国对于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的界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公司法》没有集中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而是分散在各个条文中要求当事人设立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及终止公司时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同时赋予登记机关对登记当事人及相关登记辅助人的登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力。《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没有设专章或节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进行集中的明确的规定。其第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其第59条明确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的职责,其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则还赋予登记机关对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包括瑕疵登记行为、转让登记证照行为(第77条)、清算期间不当经营行为(第74条)以及不履行公司年检义务行为(第76条)等等,进行行政监督和行政处罚的权力。《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第二章题为“登记主管机关”,其第4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6条明确要求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有计划地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服务。此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还在第十章“监督管理”中用了六个条文,对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监管职责作了规定。如第29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职责包括:监督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等等。再如第30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于企业法人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上述企业法人的违法情形包括:登记中隐瞒起初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比较分析以上三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第一,三者均没有对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作集中的列举式或概括式的明晰界定,因而仅从已有的立法规定中难以准确得出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的结论。第二,在已有的规定中,《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赋予登记机关的职责不仅包括主管企业登记事务,还明确包括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没有对公司经营行为监管的明确规定。这是否说明,在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仅被界定在公司登记事务及与此相关的行政监管范畴而不包括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主要如下:首先,虽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为两个不同的行政法规,但从理论上说,公司是企业法人之一种,因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应当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具体言之,对于公司登记,首先应当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因此,从理论上说,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包括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其次,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两者所规定的登记机关组织体系是完全重合的,相同的机关不应存在相异的职责范围。再次,从实践看,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不仅担负着主管公司登记事务,同时还担负着工商经营监管事务(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显然,我国公司登记机关是既(主管)登记,又(主管工商行政)监管,登记与监管合一。第三,三者对登记机关之职责的已有规定,虽然其中也含有公司登记公共服务的内容,但更为突出公司登记的行政管理,登记行为更主要被定义为行政管理行为。

以上这些是我国目前对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界定的实然状态。这种状态存在明显的弊端:首先,它没有清晰划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也没有划清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职责之间的界限,使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处于模糊和非独立状态。这既不利于公司登记机关履行职责,也不利于对公司登记机关职责履行的监督。其次,过于强化了公司登记机关职责的行政管理性,没有突出其公共服务性,偏离了公司登记制度的应然价值目标和功能目标。[2]之所以出现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界定的这种现状,依笔者所见,一方面与我国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强调甚至是笃信行政管理直接相关,另一方面与我国在企业登记方面的立法历史有关。[3]实然并非一定就是应然。在我国已步入市场经济轨道的今天,当计划经济成为我们必须改革的对象时,我们应当寻找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应然职责范围,将实然职责朝着应然职责方向改进。

(二)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界定的应然选择

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定主要取决于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定位。换言之,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定位决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因为公司登记机关之职责是为实现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服务的,而一个国家的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定位又主要取决于其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资源实行行政计划配置,以行政管理为中心,企业只是政府的附庸,是执行计划进行生产和分配的工具,没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此时的企业登记制度完全服务于国家对企业的行政管理,具有行政管理性,公共服务性仅处于非常次要位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实行市场配置,企业(公司)是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独立地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此时的企业(公司)登记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对市场主体进行准入和异动监控,为社会公众提供企业登记程序及企业相关商业信息咨询服务,因而主要体现为公共服务性,其行政管理性被淡化。

新中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再到市场经济体制的变革。从1994年至今,历经近20年的改革,我国已基本建立起市场经济体系。作为市场经济国家,必须旗帜鲜明地将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定位为公共服务性而非行政管理性。依笔者之见,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的公共服务功能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1)公司商业信息公共服务功能。主要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利用公司登记程序收集、整理、公示公司商业信息并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2)公司登记程序服务功能。是指由公司登记机关执行法定的公司登记程序,受理登记申请、审核登记申请、登记注册、登记公告、颁证与换证、办理公司年检等; (3)公司市场准入与异动监控功能。即通过法律上的强制性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规定,并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核、登记注册与登记公示,以及对公司违反公司登记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处理,对公司的市场进入进行把关,对公司登记事项的变动进行监控; (4)服务国家税负征收功能。即为国家对公司进行税负征收提供及时权威的信息依据。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要实现的价值目标是在保障交易基本安全的前提下追求交易效率最大化。[4]界定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应然职责范围,必须以上述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为基本依据。

除此之外,国外对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进行界定的一些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这里笔者以英国的做法为例。英国的公司注册署(CompaniesHouse )的基本职责是:其一,建议制定和接受授权制定公司登记的法规和政策;其二,负责全国的投资人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注册工作;其三,负责全国公司的与登记事务有关的监管工作,主要是监督公司事项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其四,进行登记公司信息的收集、整理,向公众提供公司登记注册的信息服务;其五,发现公司违法,提出处理意见,移交法庭处罚。[5]当然,我们不能盲目照搬他国作法,在参照他国经验的基础上,须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必要的改造。

基于上述,笔者提出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应然职责范围是:第一,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登记的程序,为登记申请人提供公司登记程序服务,包括登记审查、登记注册、颁发证照、登记公告等;第二,为公众提供登记公司商业信息公共服务。主要包括根据登记申请收集公司信息、整理公司信息、公示公司信息并接受和帮助公众查询公司信息。第三,对登记公司的登记异动进行监控,包括执行公司年检制度、证照换、补发等,督促并及时办理公司异动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四,对违反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6]或者移交有权机关处理。至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在这一点上,就好比机动车辆登记部门负责机动车辆登记,而交警负责执行检查无证驾驶一样。第五,依法制定有关公司登记政策、措施,并可接受国家有权机关的委托起草有关法律、法规。

二、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的内部再划分——登记管辖

登记管辖是登记机关系统内对于办理公司登记事务的具体权责分工。登记管辖是在划定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的外部边界后在登记机关系统内部进行的职责再划分,包括登记机关系统内上下不同层级登记机关之间的纵向的权责划分和同级登记机关彼此之间横向的权责划分。明确而科学的登记管辖之确定,不仅可以清晰区分各登记机关之间的职责界线,防止并及时解决各登记机关之间对公司登记事务的相互争权或者相互推诿现象,而且可以大大方便于登记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和交易当事人查询登记信息,从而可以更好地发挥公司登记制度的效能。

(一)确定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管辖的基本原则

登记机关登记管辖的基本原则是确定公司登记机关系统内对于办理公司登记事务的具体权责分工的指导思想。这里,笔者试提出自己的一得之见。

1.属地管辖原则

公司登记的属地管辖的基本含义是指本地的公司登记事务原则上由本地的登记机关管辖。属地管辖原则主要用于确定地方各级登记机关之间横向的登记管辖。

公司登记为何要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理由主要在于,确定公司登记的登记管辖不能不考虑地域因素,因为公司登记必定是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完成的。那么,如何确定这里所谓的“本地”呢?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国家的行政区划,二是公司的住所。将两者相结合,就可以确定公司登记管辖的属地,即:公司登记应当由公司住所地行政区划的登记机关管辖。具体就我国而言,公司登记的属地管辖就是以公司住所地作为确定属地的依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作为确定公司住所地的标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全部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进行登记工作)。

2.方便原则

公司登记制度,从内容看,主要体现为一项程序性制度;从功能看,现代社会最应倡导的是其公司登记的服务功能(包括公司商业信息公共服务功能与公司登记程序服务功能)。为了更充分体现和实现公司登记制度的程序性服务效能,方便性要素必不可少。我们理解的“方便”,首先是公众申请登记和进行查询的方便。因此,在确定登记管辖机关时,应当充分考虑由那个机关办理公司登记事务,对于公众申请登记和查询信息相对比较方便一些,主要是指地理位置的就近(即登记管辖机关与登记申请人的住所在空间距离上的相对最近)。这一点主要应用于确定横向的登记管辖。其次是登记机关履行职责的方便,主要应当考虑该机关的职权特点、工作方式、工作效能等。这一点主要应用于确定上下层级之间的纵向登记管辖。

根据方便原则,笔者以为,在确定公司登记的纵向管辖时,无论从方便公众申请登记和查询看,还是从方便登记机关履行职责看,也无论是考虑就近因素还是考虑登记机关的职能特点,中央登记机关原则上都不应受理具体的公司登记事务。中央登记机关主要应负责进行业务培训、业务指导、政策协调、省级企业登记中心关系协调以及根据委托进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不负责具体企业登记事务,不陷入具体公司登记事务中,公司登记具体事务应当交由地方各级登记机关办理。而在确定公司登记的横向管辖时,公司登记事务应当尽可能由在地理位置上距离登记申请人最近的登记机关管辖。

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登记的方便原则与属地管辖原则彼此是不存在冲突的,但是,也存在一种情况:满足了属地管辖原则却不一定满足方便原则;反之,符合方便原则却不一定符合属地管辖原则。例如,某公司住所在甲县,甲县属于A省,但处于A省与B省交界地区且深入B省腹地,无论是从交通还是从地理距离来看,赴B省相应市(地级)和省会均较赴A省相应市(地级)和省会方便。根据方便原则,该公司的登记应当由B省管辖为宜;但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该公司的登记应当由A省管辖。如何协调两项原则的上述冲突呢?笔者的主张是属地管辖原则优先适用,即在属地管辖的基础上适用方便原则。理由主要在于维护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公司登记基本秩序,防止公司登记秩序的混乱。如果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笔者的改革建议,则完全可以打破地级市和县的界限,登记申请人可以跨市、县域就近自由选择公司登记机构。

3.受理在先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处理在存在共同管辖情况下如何具体确定公司登记的有效管辖。公司登记的管辖,如同民事诉讼管辖一样,也有可能存在共同管辖情形,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登记机构对同一公司登记事务同时都具有管辖权。公司登记的共同管辖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因公司住所与公司主营业地不一致,公司住所地登记机构与公司主营业地登记机构均具有管辖权;二是在一省范围之内,申请人跨市、县申请登记,公司住所地的登记机构与申请人选择的登记机构均有管辖权。[7]由于共同管辖的各登记机构均具有管辖权,因此,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一机构申请登记。当申请人向两个以上的共同管辖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时,如何具体确定公司登记的有效管辖呢?笔者提出受理在先原则,即在此种情形下,由受理在先的登记机构管辖。

(二)我国公司登记管辖立法的反思与完善建议

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其第二章“登记管辖”中,从第六条至第八条,共使用了3个条文,对我国的公司登记管辖作出了基本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2、外商投资的公司;

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2、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附则本下去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1、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上述关于公司登记管辖的立法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将公司登记机关分为中央级(部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地(市)级和县(市)级四级,每一级登记机关均享有具体公司登记管辖权(国家公司登记机关亦从事具体公司登记事务)。第二,在确定公司登记管辖的原则上,既采取了属地管辖原则,又执行了属人管辖[8]标准。我国关于公司登记管辖的这种立法现状至少存在以下几个弊端:其一,中央公司登记机关具体管辖公司登记事务,不仅偏离了中央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能定位,容易使其陷入具体的公司登记事务而疏废了其应有职责(中央登记机关主要应负责进行业务培训、业务指导、政策协调、省级企业登记中心关系协调以及根据委托进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不负责具体企业登记事务),而且还有可能由于利益关系,妨碍其科学决策和公正、有效监督;其二,多层级的地方登记管辖,由于利益关系,很容易形成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公司登记的地方保护,使公司登记沦为地方利益保护的工具与手段;其三,执行属人标准,区分国家投资与地方投资、内资与外资、国有投资与民有投资,因人而异地确定登记管辖,对申请人有失公平,违反了法律的平等原则。不仅如此,其中区分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而分别确定登记管辖,还有违WTO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

那么,应该如何完善我国现行公司登记管辖的立法呢?笔者的建议是:第一,摒弃属人标准。无论是内资或外资公司,无论是中央投资或地方投资的公司,也无论是国家投资或民间投资的公司,统一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和方便原则确定其登记管辖;第二,废止中央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事务的具体管辖,还其以本位,将公司登记事务全部交由地方登记机关管辖;第三,重新构建我国地方公司登记机构体系,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全部以省级登记机关的名义办理公司登记事务。具体可设计为:在一省的省会城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公司)登记机关,其他各级地级市、县(市)根据需要设立省级公司地级机关的派出机构,这些派出机构不存在上下级之分,其级别与地位平等。各派出登记机构均以省级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办理公司登记事务。根据属地管辖和方便的原则,申请人可以自愿向登记派出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三、关于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查职责

如前文所述,为登记申请人提供公司登记程序服务是公司登记机关重要的职责之一。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程序服务包括登记审查、登记注册、颁发证照、登记公告等。在这些登记程序服务职责中,登记审查至关重要,它是整个公司登记程序中最为核心的环节——登记审查决定着登记申请人的申请能否进入登记程序,更决定着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能否被依法注册并获得登记证照。登记审查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公司登记质量的高低。同时,对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职责而言,登记审查也是弹性最大的职责,因为在立法上是采形式审查或者采实质审查的不同登记审查原则下,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查职责的广度和强度是完全不同的,差异性很大。换言之,登记审查原则决定登记审查职责的范围。因此,在研究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问题时,除需要划定其外部边界和内部分工外,还需要对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查职责作进一步界定,主要应当明确的是采取何种登记审查原则。

从公司登记的整个程序看,登记审查又可以细分为两个部分(两个环节):受理审查和登记审核。受理审查的对象是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审查的目的与结果是是否受理登记申请;登记审核的对象也是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但其目的和结果是是否予以登记注册并颁发登记证照。受理审查与登记审核具有密切联系,但又相对独立。

(一)受理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受理审查是指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登记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接受。受理审查是登记申请进入登记机关正式审查程序的必经阶段。

在受理审查阶段,登记机关应该以怎样的态度面对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呢?是“防贼”还是“迎客”?这主要取决于受理审查所持的原则——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笔者的观点是:应当采取形式审查原则来界定受理审查职责的范围。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它是公司登记的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从性质上看,公司登记是应申请的行政确权性的公共服务行为。公司登记以登记申请为前提,其目的是为了对申请人应有权利的依法确认而不是审批和许可。从功能上看,公司登记制度最主要最突出也最体现现展趋势的功能是其公司商业信息公共服务功能和登记程序服务功能。简言之,是其公共服务功能。既然公司登记是应申请的行政确权性的公共服务行为,具有公共服务的功能,那么,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的公司登记申请就应该持“迎客”态度,就应当扮演“验票员”的角色? ?也就是说,只要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有效的门票”),登记机关就应当受理(“欢迎”并“放行”)。第二,它是保障申请人的程序权利的要求。申请公司登记是公民应有的程序权利,就如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样,不能轻易被剥夺。公司登记法律制度应当保障公民申请公司登记的权利,只要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登记机关就必须受理。至于登记申请最后是否获得登记机关的支持,则需要通过其后的登记审核程序来决定。简言之,登记机关可能最终决定不予登记,但不能拒绝接受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登记申请。第三,它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正致力于建立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是竞争经济,充分的市场竞争需要充足的市场主体? ?其中特别是公司企业。公司登记制度作为市场主体准入与动态监控的制度,应当为市场经济服务,为市场主体(特别是公司企业)的“生产”服务,这也就要求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应当持欢迎和鼓励的态度,只要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登记机关就必须受理。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1条、第52条对公司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这两条的规定看,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种类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公司登记范畴和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登记机关就应当受理。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公司登记的受理审查基本上是采取了形式审查原则。

根据形式审查原则,登记机关只对登记申请作形式上的审查,登记人员只需要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文件和材料,无需审查这些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经过形式审查后,应分三种不同结果进行处理: (1)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了相应文件和材料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向申请人签发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签收;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材料在形式或内容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要求之处,但并不严重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限期进行改正,向申请人签发《公司登记申请限期改正意见书》并送达给不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和材料严重欠缺的,或者在登记机关限期改正期限内不予改正的,登记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向申请人签发公司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附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二)登记审核:以实质审查为原则

1.登记审核原则的三种立法主张之比较

公司登记机关履行登记审核职责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对此,理论上主要有三种立法主张:实质审查主义、形式审查主义和折衷审查主义。[9]

根据实质审查主义,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既要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完备、齐全,还要审查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真实与合法。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意大利和我国大陆地区。在德国,“法院在准予登记前要就申请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10]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进行登记前,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署名的真实性以及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进行审查”(第2189条)。法国《商事公司法》亦规定:“在有关商业和公司注册的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在管辖法庭的书记室审查组建公司的合法性后,公司方可进行注册”(第6条)。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质审查主义,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5条则明确要求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且还要求登记机关核实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基于此,学者们一致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甚至是全面审查主义。[11]

形式审查主义则主张,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只负责审查其材料是否齐全和登记事项是否完备,不负审查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比利时、瑞士两国采形式审查主义。英国、美国实际上也是采形式审查主义。[12]

折衷审查主义是对实质审查主义和形式审查主义的折衷和调和。依折衷主义,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只负形式审查之责,而无实质审查之责,但登记机关享有实质审查的权力。登记机关如果对登记事项存有疑问,有权进行实质审查。[13]目前尚无国家采这种立法主张。

比较上述关于公司登记审查原则的三种立法主张,可以看到,实质审查主义的优势是可以保障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合法,有利于对公司市场准入和异动的监控,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但实质审查主义也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其程序较为严苛,不仅人为增加了公司登记成本,不利于公司的快速设立,有损交易的效率,而且还有可能为登记机关的权力腐败提供温床。形式审查主义的优点是其程序快捷,可以节约登记成本,有利于公司的快速设立。但形式审查主义亦有其弊端,主要是不能保障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容易使不合格的公司产生和不合格的公司信息出现,威胁市场交易的安全,从而在总体上减弱公司登记制度的效能。折衷主义虽然意在调和实质审查主义和形式审查主义,吸取两者的优点,克服其不足,但仅赋予登记机关以实质审查的权力而不存在实质审查的义务,这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而且在实际运作中不可能取得好的效果。质言之,折衷主义实际上仍然属于形式审查主义。

2.实质审查主义原则应当是我国的现实选择

有部分同志主张我国应采形式审查主义而放弃实质审查主义,主要理由是:西方大部分国家均采形式审查主义,形式审查主义是公司登记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公司设立从核准主义发展到准则主义的当然要求。[14]也有人提出我国应采折衷审查主义。[15]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先姑且不说所谓“西方大部分国家均采形式审查主义”这一说法本身缺乏根据[16],就算这一说法成立,也并不代表我国就当然应当选择形式审查主义原则。古人曰:“橘生淮南是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他国经验的借鉴必须结合自己的国情。作为成熟市场经济的西方国家的某些作法,并不一定适合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的我国。笔者认为,折衷主义不足采,因为折衷审查主义并无实质内容,不过是形式审查主义的文字变换而已。虽然实质审查主义亦存在不足,但我国至少在目前阶段仍然应坚持实质审查主义。理由主要如下:第一,公司登记制度价值目标的真正、充分实现需要实质审查主义。公司登记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什么?笔者的回答是在保障基本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追求交易的效率。[17]表面上看,形式审查主义能够使公司登记快捷、方便,因而有利于登记的效率,但是,由于形式审查主义无法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从实质上看,它最终也无法保障交易的效率。根据形式审查主义原则,登记机关只需要对登记申请作形式上的审查,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负审查之责,如此则势必会“生产”大量的“假冒伪劣”公司混迹于市场交易中,这无异于形成为市场交易安全的“祸水之源”,在根基上危害交易的秩序和安全。没有安全的效率不是真正的效率,宁可不要!另一方面,基于形式审查主义的审查机制,不能保障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日久势必会让公众对公司登记不信任,乃至恐惧,根本不敢使用登记信息。如此,公司登记制度的效率价值又何从谈起?这不仅谈不上效率,简直就是在制造一项巨大的制度浪费。国家建立公司登记制度,耗费巨大的人力与物力,难道仅仅是为了快速“生产”不保障质量的公司,制造真假不辨的让公众无法放心使用的信息。形式审查主义所追求的登记的“快”、“简”,是以牺牲交易的安全和真正的效率为条件的,这是丢西瓜捡芝麻!反之,在实质审查主义原则下,虽然从直观上看其登记成本确实要高些,登记机关的负担和责任要重些,但是,这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登记整体制度的效率。第二,引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论证公司登记当然应采形式审查主义是理论的误解。考察公司制度史和各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实践可知,公司的设立采准则主义是一个发展趋势。但是,准则主义要反对的是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或曰行政审批),是要实现公司设立的直接申请登记,这与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是两回事,类似于在民事诉讼法上,公民享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也不可被剥夺),但并不享有一定胜诉的权利一样。采准则主义,仍然可以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实质审查主义也不冲突。第三,实质审查主义是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我国的现实国情是:已基本建立起市场经济体系,但法律不完备,司法救济力软弱,国民法律意识淡薄,社会信用严重缺失。就公司登记制度而言,即使在实质审查原则下,尚且出现过大量的“三无公司”、“皮包公司”、“挂靠公司”等假冒伪劣公司,倘若放弃实质审查而采形式审查,将会出现何种境况?可想而知。其危害,恐怕需要用采实质审查所带来的负效应的倍数进行计算。一般而言,一个国家在发展的初期,稳定与安全是头等重要的;而当发展成熟时,一切已形成规矩或者习惯,法制已经完备,特别是建立起完善的信用制度时,则效率应当是优先考虑的问题。英国可以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其前提是健全的个人信用制度。投资人一般不会为了虚报资金而冒失去信用的风险。因此,健全的信用制度是其登记注册制度的基础。”[18]从我国目前的实际国情看,当下最需要的是安全与秩序,不是效率,更何况形式审查并不是真正的效率。

基于实质审查原则的要求,登记机关履行登记审核职责主要是对登记申请从真实性和合法性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登记机关首先需要对登记申请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真实性审查是合法性审查的前提。为了实现真实性审查,登记机关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申请文件和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主要作资料保存以备复查之用。一般情况下,登记机关是通过对原件的核实以判断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与否。如果通过文件原件仍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或者对其真实性持有怀疑的,则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如果不能通过实地调查核实确定其真实性的,则登记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证明文件或材料。真实性审查的重点项目是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公司住所证明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董事长签署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如果是变更登记,则重点审查公司作出变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等)决议或决定的真实性。对于注销登记,则重点审查债务清偿证明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注销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关政府机关批准文件的真实性等。在真实性审查的基础上,登记机关还必须审查登记申请的合法性。主要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对照《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变更和注销必须符合的条件进行审查。就设立登记来说,合法性审查的项目主要是:股东或发起人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验资报告显示的注册资本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是否符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名称的选择是否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是否获得政府部门的批准;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等。就变更登记来说,合法性审查的主要项目是:公司作出的变更公司住所、注册资本、公司名称、营业范围等重大事项的决议或决定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形式、参加人员构成、表决的比例、主管部门的批准等要求;公司是否及时修改了公司章程等。就注销登记来说,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公司终止的决议、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合符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是否进行合法清算,是否合法地进行了公司债务的清偿等。

注释:

[1]参见李克武:《我国公司登记机关之选择与设置的反思》,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

[2]笔者认为,市场经济国家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应该主要定位为公共服务性,而不是行政管理性。其公共服务功能包括公司商业信息公共服务功能、公司登记程序服务功能、公司市场准入与异动监控功能和服务国家税负征收功能,等等。我国已基本建立起市场经济体系,我国的公司登记法律制度亦当将功能定位于此。具体内容下文将详述,此从略。

[3]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颁行于1988年,在我国正式确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前,也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前》颁行之前。由于我国除了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能解决全部的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颁行并不能完全替代《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至今仍未被废止。而正如上文中所述,从理论上说,公司登记除优先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还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简言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不合时宜拖累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4]参见李克武:《论我国公司登记立法价值取向的选择》,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年第2期。

[5]参见肖建明:《英国的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及其启示》,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2期。

[6]笔者认为,为保证公司登记的权威性和效率性,结合我国的特点,赋予公司登记机关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是必要的。

[7]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按照笔者的改革建议,所有省级范围内的公司登记均以省级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进行,其他地方登记机构只是省级登记机关的派出机构,但各派出登记机构之间仍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具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和责任,因而也可以看成是彼此相对独立的登记管辖机构。

[8]所谓属人管辖,就是以登记申请人的身份为依据确定公司登记的管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中具体所列的大多数情形执行的就是属人原则。

[9]参见石慧荣:《商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王妍:《企业登记制度的效力与责任》,载《求是学刊》2001年第3期。

[10]谢非:《德国商业登记法律制度的沿革》,载《德国研究》2000年第3期。

[11]参见段仁元:《小议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载《社会科学家》2000年第6期。

[12]参见前注[5],肖建明文;林瑞基:《中外企业登记注册制度之比较研究? ?兼论中国企业登记注册制度改革》,载《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5期。

[13]浙江省工商局企业处:《对商事登记审查制度的立法思考》,载《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第13期。

[14]参见段仁元:《试论我国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及其完善》,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陈虹、邢祯云:《浅析商事登记中行政机关审查责任》,载《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第13期。

[15]参见前注[13]文。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5)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

(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集团的终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第七条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八条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条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可以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六条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当在本规定印发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本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6)

商事登记又可称为商业登记,现代意义的商事登记,系指商主体或商主体之筹办人或负责人、代表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商法典、专门的商事登记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内容及程序,将法定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经其审查核准,登载于登记簿并公之于众的行为。而商事登记法系规定一般商事登记之法律,可分为形式意义之商事登记法与实质意义之商事登记法。前者仅指以商事登记法直接命名的成文法,亦属于狭义的商事登记法;后者系指有关商事登记之一切法规而言,除商事登记法外,其他法律中有关商事登记之规定者,如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法等,都包括在内,属于广义的商事登记法。显然,如果从广义角度看,我国已建立起数目繁多的商事登记具体法律制度,但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亦将成为增强我国商事主体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深人发展的桎梏。本文将对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提出一些拙见。

一、历史考察: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特点

商事登记法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其时商店开业需悬挂一定之牌号,此即今日俗称之招牌,以公示其营业之状态,此即商事登记制度之滥觳。中古时代,商人组织行会,欲取得商人资格,必须注册登记在会员名簿上,是谓商事登记法之摇篮。〔1〕近世以降,德意志率先垂范,开制定法规制商事登记活动之先河,并以其绝对强势拓展全球,此后法、日等国争相效仿,使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日趋完善。

从西欧商事法的历史演进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规律 [2]:首先,从原始功能上讲,包括商事登记法在内的整个商事法律制度皆因商人阶层的形成而生,并以维护商人阶层的利益为己任;其次,从本源意义上讲,商事登记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和制度体现,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最后,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与商事活动泛化、商业社会成型的现实相适应,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功能也不再囿于为特定阶层的利益服务,渐而演绎出为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其他功能。简言之,在早期以商人习惯法为渊源的商事登记法中,国家公权力对其影响是不大的。[3]

反观我国历史,就会发现,中国自汉代以降确立的商事登记制度与西方的商事登记制度的历史演进几乎南辕北辙。[4]首先,中国古代所谓的商事登记制度,大都是在统治者“重农抑商”、“农本商末”的思维定势下所采取的对商事活动进行控制和抑制的手段。即使有开明君主采用宽容之经济政策对待商贾士家,也仅为巩固皇权、维护封建统治集团利益的需要。因此,它自然欠缺西欧商事登记制度维护商人利益的内在品格和关心天下臣民利益的功能了;其次,西欧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滥筋于具有冒险开拓精神的商人阶层持之以恒地争取权利和自由的行动之中,而在中国古代的商事登记制度中,却无法寻觅到商人阶层为了自身利益斗争所留下的痕迹,充斥其间的只是统治者的武断专权之意志和对商人阶层自始至终的偏见;最后,中国古代高度自足的农业自然经济形态,使得大规模的商品交易行为显得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因此,产生西欧商事登记制度的原动力—商品经济的勃兴则先天不足。所以,笼罩在自然经济阴履之下的中国古代经济土壤是难以结出合乎近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要求的商事登记制度这颗硕果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7)

一、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阐释

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有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在程序上只要“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是公司取得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至于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体标准、依据和程序以及核准登记这种法人资格是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或予以证明,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纯粹的私法,《民法通则》对此不宜作出规定,也没有作出规定。换言之,《民法通则》仅仅是因为将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定位于公民和法人,所以才有必要对公民和法人作一个概括的说明。公民作为自然人,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基于出生这一法律事件而产生:“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则是基于法律拟制的行为而产生。这种“法律拟制”的行为,在世界各国的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由具有公共性质的社会组织机构或国家机关进行注册或登记,通过这种注册或登记赋予一个组织以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联系前文有关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可知,这条规定的合理解释是,企业法人只有在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和公告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换言之,只要企业法人登记的效力还在,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一直存在。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文的字面意思,核准登记的法律意义还包括对企业法人经营能力的界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即构成非法经营。但仔细分析条文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难发现,《民法通则》第49条的规定实际上明显违反了其在“基本原则”一章为自己界定的调整范围。作为一部典型的私法,《民法通则》不应当规定追究企业法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尽管由此体现出当时的立法者借助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来确定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意图,但该法的其他条文中,既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也没有在罗列的无效民事行为条款中明确将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列入其中。并且,在理论上,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还包括程序法上是行为能力,最典型的如诉讼能力,即使是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也大大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因为企业法人的生存和发展所涉及的实体法领域决并不以经营范围所列举的事项为限。在广告、保险、侵权、社会捐赠等诸多领域,企业法人的合法行为背后实际上具有更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支撑。在实践中,考虑到交易安全的需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也并非是将所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所谓的超出经营范围构成非法经营的情形,通常是指没有特许经营的资格而从事了必须经特许才可从事的特定的经营事项,仅在此等特殊情形下,特许经营范围才具有赋予特定企业法人特殊的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

简言之,公司设立登记在私法上的最主要的意义仅仅在于-赋予并证明公司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人”所具有的类似自然人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论公司设立登记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在极少数的情形下,作为判断公司所为民事行为的有效与否的标准之一。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主要规定如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 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款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二款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与《民法通则》所具有的纯私法性质不同的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属于纯粹的公法。它们立足行政机关管理的实际,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作为相对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在营运过程中所应当履行的公法上的登记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以及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进行工商登记的程序、条件或标准。因此,在设立登记方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较之《民法通则》,更为具体地规定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设立登记的直接的法律后果和表现形式,即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公司才告成立,才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才有资格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简言之,仅在公法上,签发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占据公司设立登记的核心地位,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在私法领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即作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

二、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尽管公司设立登记在公法和私法上均有上述相关规定,但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公司设立登记就是兼有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混合行为。行为的性质不同,受到的调整规则也就不同;调整的规则不同,对行为效力的认定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同。因此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公司法领域大有考究的必要。

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之争主要集中于它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或者是兼有两种性质的混合行为。

在公法上,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权力、履行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内部特定的机构以及被授权或受委托的社会组织;二是行为的权利或权力属性,作出行政行为所凭借的法律支撑是国家行政权,这种权力具有职权和职责双重性,是不得任意处分的;三是行为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是行政公权力作用于公民或法人私权利的行为,必定对公民或法人的私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往往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广泛性。

与此相对应,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也可以从以上三方面进行考虑。首先,民事行为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基于这种平等,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行政行为的主体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因为处于代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应然地位,而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优益权,其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导性,另一方则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其意思表示具有服从性。其次,民事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受到私法的调整,当事人双方可以充分协商根据意思自治来重新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合法所着重强调的是实体上的真意性,而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是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受到公法的调整,行为的作出通常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着重强调的往往是程序上的合法性。再次,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影响范围往往只在一部分私人主体之间发生,不具有广泛性,而行政行为则不然。

在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由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公告等程序组成。这一系列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司的设立人或发起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诚然,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但是从以上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可以认定是行政行为。从主体之间的关系看,公司设立人或发起人显然是处于行政管理的被管理人地位,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于管理人的地位,尽管从法治的角度看,两者多受到法律的约束,都应当依法办事,但两者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无法等量齐观,可以说是不平等的。例如,在审查、核准的环节上,行政机关明显处于意思表示的主导地位。从行为的法律依据看,公司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和条件行事,双方都没有协商变通的余地。从行为的法律效果看,公司设立登记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公示行为创设新的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行为的影响不仅明确设定了设立申请人与所设立的公司的财产权的界限以及法律责任界限,更为重要的影响是凭添了一个法律主体,而这个法律主体将可能与其他众多的法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责任,这种影响的范围较之一般的民事行为要广泛得多。

值得一提的是,最近由国务院法制办所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已经将企业法人登记明确纳入行政许可的范畴,该草案第15条规定,行政许可的种类包括特许、许可、认可、核准、登记。第20条规定:“登记,适用于确立特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下列事项:(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登记的其他事项。”草案的第六章第五节专门规定了登记程序。

如果说,草案的上述规定采纳了将公司设立登记归入行政行为的理论观点,那么在关于该草案的说明中,则间接地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登记问题的困惑与争议。由于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由行政机关所为的登记行为,如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抵押登记以及企业法人的设立登记,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通常都显现于私法领域,直接地影响私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即使这些行为由行政机关以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作出,产生较为广泛的影响,人们仍不由得质疑其行为的应然性质;也正因如此,草案的说明对登记的适用范围特别作了如下说明:“鉴于对特定民事关系、特定事实的登记事项,在性质、特点、程序、法律后果上不同于行政许可,因此,对这类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草案规定不适用本法。”这一说明的内容反映在草案的第3条第二款,即“行政机关对机关内部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及经登记确认特定的民事关系、特定事实,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法。”

草案如此规定的法理依据何在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登记与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或其他登记有和区别?解决了这些问题,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也就不证自明了。

在法理上,引起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消亡的行为或事件被称作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包含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要素,是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则是不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根据各国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人权理论,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就是基于自然人出生这一法律事件而取得,也只能基于自然人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消灭,即使对于被判死刑的人而言,在其未被执行之前,其法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户籍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民基本状况进行记载以辅助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一种行政手段而已,在纯私法的民事法律关系领域除了可以证明涉及年龄的行为能力,如法定婚龄所表征的结婚的行为能力,几乎没有实体上的法律意义,其程序上的法律意义也只是体现在对公民住所的确认以便为通知性的法律行为提供准据。而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则依赖于“法律拟制”的行为,并以此取得“对世”的效力,即对所有其他法律主体宣称自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效力。一般的民事主体为设立法人的行为,例如,发起人出资合议组建公司的行为,因为是一种意图人为地创设法律主体资格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事件,所以要想取得“对世”的效力,就必须经由公权力主体的认可和公示。否则,仅以自然人之间的协议就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公司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在未有相关法律认可的情形下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在历史上,以公司的形式经商是一种特权,政府对颁发公司营业执照的控制非常严格。即使在今天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西方各国的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大都采取了准则设立主义,但公司设立登记制度仍然健在,并且多由行使公权力的主体进行登记。

婚姻登记、收养登记与户籍登记、法人设立登记不同,其并不涉及法律主体本身的主体资格问题,而只是事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国家对其进行登记的原因在于这种身份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往往与社会的善良风俗有关,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控制。登记在这些私法领域的效力并非是创设法律主体资格或为其他行政管理行为提供辅助手段,而是直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态度,对这些私意行为的效力追加的公共意志的认同,缺乏或违背这种公共意志的认同,将得不到公权力的保护,甚至将招致公权力的制裁。

至于前文所提到的抵押登记,其在公法上的意义仅在于为一些重要物质的流通建立一种信息收集系统,在本质上仅仅是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辅助手段,在私法上的效力仅仅是通过公权力的登记,取得公示公信的效力,用以对抗第三人。

在实际生活中,由行政机关进行的所谓“登记”行为还有很多,在此恕不一一列举。概言之,这些登记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能够通过对登记申请的审查核准,直接体现行政机关管理意志的登记行为,这类行为将直接改变登记申请人的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状态,如公司的设立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都是广义上的行政许可行为;另一类是不需要行政机关审查核准,不体现行政机关管理意志的登记行为,这类行为并不直接或实质性地改变登记申请人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户籍登记、抵押登记,都是一种辅的准行政行为,在私法上的意义仅仅在于证明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上述登记行为的主要效力均体现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但并不能就此认为这些登记行为就是民事行为或是兼有两种性质的混合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方向就是要改变以往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单纯依靠“命令-服从”式的管理手段,而是要充分利用经济杠杆,经济手段,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要通过对市场主体的非命令式的调控手段,通过作用于市场主体在民事领域中的权利义务状态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管理。例如,对自然资源以及稀缺的社会资源的许可使用,在表面上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但就出让方国家而言,尤其是国家的代表-政府而言,其行为应当严格受到公法的调整,而不能完全根据自己部门的利益要求将这些资源的以任意方式、价格或条件出让,按照《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规定,这种行为明确地属于行政特许的范畴,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择优出让。因此,尽管公司设立登记的最重要的效力在于创设了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但公司设立登记这一行为仍然是行政行为,确切地讲,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进言之,应当扬弃具有私法效力的行为就是私法行为的理念。公司设立登记是公法行为,但其效力却主要体现在私法上。

三、公司设立登记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由于公司设立登记的直接法律后果表现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签发和领取,并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往往被认为同时具有证明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和合法的经营能力的双重功能。又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常用的行政管理处罚的手段之一,因此,怎样认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却又颇有争议的问题。廓清公司设立登记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间的关系,将有助于给出一个合理的解答。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8)

商事登记又可称为商业登记,意义的商事登记,系指商主体或商主体之筹办人或负责人、代表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商法典、专门的商事登记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及程序,将法定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经其审查核准,登载于登记簿并公之于众的行为。而商事登记法系规定一般商事登记之法律,可分为形式意义之商事登记法与实质意义之商事登记法。前者仅指以商事登记法直接命名的成文法,亦属于狭义的商事登记法;后者系指有关商事登记之一切法规而言,除商事登记法外,其他法律中有关商事登记之规定者,如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法等,都包括在内,属于广义的商事登记法。显然,如果从广义角度看,我国已建立起数目繁多的商事登记具体法律制度,但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亦将成为增强我国商事主体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深人发展的桎梏。本文将对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提出一些拙见。

一、考察: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特点

商事登记法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其时商店开业需悬挂一定之牌号,此即今日俗称之招牌,以公示其营业之状态,此即商事登记制度之滥觳。中古时代,商人组织行会,欲取得商人资格,必须注册登记在会员名簿上,是谓商事登记法之摇篮。〔1〕近世以降,德意志率先垂范,开制定法规制商事登记活动之先河,并以其绝对强势拓展全球,此后法、日等国争相效仿,使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日趋完善。

从西欧商事法的历史演进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2]:首先,从原始功能上讲,包括商事登记法在内的整个商事法律制度皆因商人阶层的形成而生,并以维护商人阶层的利益为己任;其次,从本源意义上讲,商事登记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和制度体现,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最后,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与商事活动泛化、商业成型的现实相适应,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功能也不再囿于为特定阶层的利益服务,渐而演绎出为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其他功能。简言之,在早期以商人习惯法为渊源的商事登记法中,国家公权力对其是不大的。[3]

反观我国历史,就会发现,自汉代以降确立的商事登记制度与西方的商事登记制度的历史演进几乎南辕北辙。[4]首先,中国古代所谓的商事登记制度,大都是在统治者"重农抑商"、"农本商末"的思维定势下所采取的对商事活动进行控制和抑制的手段。即使有开明君主采用宽容之经济政策对待商贾士家,也仅为巩固皇权、维护封建统治集团利益的需要。因此,它欠缺西欧商事登记制度维护商人利益的内在品格和关心天下臣民利益的功能了;其次,西欧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滥筋于具有冒险开拓精神的商人阶层持之以恒地争取权利和自由的行动之中,而在中国古代的商事登记制度中,却无法寻觅到商人阶层为了自身利益斗争所留下的痕迹,充斥其间的只是统治者的武断专权之意志和对商人阶层自始至终的偏见;最后,中国古代高度自足的农业自然经济形态,使得大规模的商品交易行为显得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因此,产生西欧商事登记制度的原动力-商品经济的勃兴则先天不足。所以,笼罩在自然经济阴履之下的中国古代经济土壤是难以结出合乎近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要求的商事登记制度这颗硕果的。

显然,中国商事登记制度历史的发展轨迹对今日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形成及其特点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即它以服从国家管理和强化行政权力为主导。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9)

第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10)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

第四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七条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九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第十二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或者认购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公司实收资本额、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公司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须说明其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非货币出资权属转移情况;

(六)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足额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后,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办理减少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类型;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入资户名及账号;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转增的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二十条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实收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二十一条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实收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二十二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予以处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11)

第三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八条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