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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大全11篇

时间:2022-12-08 18:13:34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1)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应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各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让方支付定金,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和应缴纳费税之日起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会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出让金的,视为弃权,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支付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的场所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双方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出让金;受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权优先受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因出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除部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根据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限期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城建、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2)

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镇私房交易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未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私房交易和赠与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私房交易和赠与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但私房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和变更土地登记进行管理。市和区、县房管局依法对私房交易和赠与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私房交易的,按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分别到所在区、县的房管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向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售私房的,分别到市房管局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按下列程序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

(一)转让方持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证件,到主管的房管局办理私房所有权转让申请,经核准领取《天津市房产交易批准通知》(以下简称《批准通知》)。持《批准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证件,到主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经核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领取《天津市转让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通知》(以下简称《变更登记通知》)。持《变更登记通知》到受理申请的房管局办理房产移转登记手续。

(二)受让方自办理房产移转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私房交易补交出让金暂按交易实际成交金额的20%至35%计算,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的区位、用途和成交金额中的地价所占比重的具体情况核实并收取,由转让方一次性交纳。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定价计算出让金,但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实施私房赠与的出让金,按不动产总价的10%至20%计算,由赠与方或者受赠方一次性交纳。

第八条  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为准。分割转让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二十年内进行私房交易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市房管部门交纳土地增值费,不再交纳出让金。二十年后进行私房交易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使用。

土地增值费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已交纳的出让金不退回。

第十二条  无合法土地使用证件的,土地权属不清的以及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处以出让金标准数额以下的罚款。对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出让金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3)

2008年8月,财政部了《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后文简称《核算办法》),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核算办法》为我国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提供了基本规范,但给实际会计核算工作带来了新的困惑。

一、执行《核算办法》的困惑

(一)储备项目成本核算的困惑

真实反映土地储备项目的成本及其构成是土地储备会计核算的基本内容之一。《核算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对土地储备项目应进行成本核算。第十三条中也规定了收储项目应设置的各成本项目及其结转方法。这些规定较完整地反映了收储项目取得、开发整理和完工交付的过程,具有较强的理论基础与逻辑性,但仍未解决与土地储备运作特殊性相关的收储项目成本确认与计量的一些重大问题。

土地储备运作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 土地储备运作由不同机构与部门协同完成。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后文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土地储备工作。收储土地的取得、开发整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交付主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我国现行土地储备运作基本是按《管理办法》设计和运作的。反映在《核算办法》中就是土地储备机构完成收储项目时,应汇总核算收储项目的“交付成本”,同时,将“交付成本”转入“交付项目支出”,表示项目收储责任的解除。实际工作中,已经交付的收储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通常仍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按《核算办法》规定,这部分日常管理和维护费用不再构成收储项目成本。收储项目交付后至供应前仍发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费用不予以资本化是否合理?不能资本化的收储项目管理与维护支出是否费用化?《核算办法》既未明确规定也预留核算的空间。

2. 融资责任与收储责任不匹配。按《管理办法》,土地储备机构有权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这意味着土地储备机构是事实上的融资主体,承担全部因土地储备而发生的还本付息责任。然而,收储项目交付后,因收储项目而发生的融资责任并未一并交付。即使是已交付的收储项目,从交付日至出让日常常存在较长的时滞,相当部分已交付的收储项目持有时间长达数年。收储项目交付后至供应前仍发生的融资费用,按《核算办法》不再计入收储项目成本。收储项目交付后至供应前仍发生的融资费用不予以资本化是否合理?不能资本化的收储项目利息是否费用化?《核算办法》同样既未明确规定也预留核算的空间。

若按《核算办法》组织收储项目成本核算,结果是收储项目成本信息不完整。为使会计核算合规,会计人员只能无奈地人为推迟已完工收储项目的交付时间,结果是会计信息无法真实反映收储项目运作进程。

(二)收储项目出让核算的困惑

根据《管理办法》,土地储备机构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管理,出让收储项目取得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然后再由财政补偿收储项目发生的相关支出和返还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因此,收储项目出让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不仅事关国有资产的完整与安全,也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的重要的受托责任。然而,由于收储项目从出让至款项收缴国库的周期长,金额巨大,必须由具体的责任单位负责监督款项缴库进展,而监督款项收缴又离不开会计提供的收储项目受让人应缴款项与实缴款项信息。

《核算办法》仅规范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的土地储备资金,并将土地储备资金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确认、计量与报告。按《核算办法》,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使用的资金,这意味着土地出让涉及的资金不属于土地储备资金。以此为立足点,《核算办法》排除了土地储备供应业务的核算。这使土地储备机构处于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尴尬境地:一方面按《核算办法》,应适时监督的应收收储项目受让人出让款不能通过“应收账款”或其他类似债权账户及时反映,另一方面,由于财政部门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管十分依赖这些重要会计信息,这又迫使土地储备机构只能通过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满足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的需要。以武汉市为例,因出让土地应收未收的出让款累计高达几十亿元,很难想象,若没有“应收账款”或其他类似债权账户及时反映和记录,这几十亿元国有资产将如何管理。此外,迫使金额巨大的收储项目出让款无奈地通过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似乎也有损于《核算办法》的权威性。

(三)收支表信息质量的困惑

按《核算办法》,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编制收支表,以反映会计期间内的收入和费用情况。其中“财政拨款收入”项目,反映当期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包括“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拨款”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的拨款”,因此“财政拨款收入”项目提供的是收付实现制的收入信息。“其他收入”项目,反映当期除财政拨款外的其他收入,如已收和应计利息收入,提供是的权责发生制的收入信息。“交付项目支出”项目反映的是本期已交付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际支出,包括已付和应付的支出,但不包括预付项目支出,如预付的工程款,提供的是权责发生制的信息。

从实务的角度看,当期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极有可能是上期交付的项目垫付资金和土地收益的返还,而“交付项目支出”则是本期交付的项目实际支出。因此,按《核算办法》所提供的收入与支出信息必然存在项目或期间方面的错位,这使得收入与支出信息含义变得扑朔迷离。其次,收付实现制信息与权责发生制信息的混合提供,更使收入、支出及其差额信息含义难以琢磨。所有这些,都使得理解、分析和利用收支表信息变成一件令人十分困惑的事情,严重损害了收支表信息的相关性。

二、困惑成因分析

土地储备会计核算可将“土地储备资金”作为会计主体,也可以“土地储备机构”作为会计主体。以“土地储备资金”为会计主体,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范围可能等于、大于和小于“土地储备机构”,即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范围真正相对独立于土地储备机构。而以“土地储备机构”为会计主体,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范围只能受制于土地储备机构。

产生上述三大困惑的根本原因在于《核算办法》对“土地储备资金”这一会计主体的理解与具体运用存在偏差,模糊了“土地储备资金”与“土地储备机构”作为会计主体的界限。《核算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的土地储备资金”,这一规定使土地储备资金局限于土地储备机构这一空间范围。接着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使用的资金”,这一规定又使土地储备资金局限于土地储备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以此为基础,只得将权责发生制限制于对土地储备项目的成本核算范围内。结果是难以规范土地储备机构范围之外的土地储备业务,如土地储备项目交付的后续业务、土地储备项目出让业务和土地储备项目损益等。《核算办法》先天不足,导致实际核算工作陷于法理冲突的两难境地。

三、对策与建议

根据《管理办法》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土地储备全程运作的具体责任单位,负责土地储备项目的取得、开发整理和出让事宜。其中,土地储备项目的取得、开发整理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运作,土地储备项目的出让则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属另一机构,如土地交易中心具体运作。因此,从整体上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下属的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交易中心均是政府土地储备项目的具体受托责任者,有责任履行对土地储备项目出让款项收回进行全程监控。《核算办法》不应局限于土地储备机构,而应充分体现“土地储备资金”为独立的会计主体,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角度来设计土地储备会计核算规范。即,土地储备机构不仅是土地储备项目的取得、开发整理的具体实施机构,也是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从事土地储备相关业务核算的责任机构,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系统的土地储备项目取得、开发整理和出让各类业的集中核算的中心。

以土地储备机构为集中核算中心,“土地储备资金”为会计主体,在会计系统设计上可实现多方面优化:一是信息全面完整,合理合法。由于土地储备项目经济业务的全貌均由土地储备机构集中核算,土地储备的筹资、营运和分配全面反映在账户与报表体系中,不但消除了土地储备会计信息在不同单位之间的人为隔裂,大量被迫备查登记的重要业务能合法纳入账户与报表体系,解决了实际核算工作的法理冲突问题。二是提升了财务报表信息的信息质量。全面完整地反映土地储备业务,使土地储备会计能更好地满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责任、银行评价土地储备的偿债能力、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土地储备营运业务的信息需要,大大提升了会计信息相关性,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三是实现规模效益。实行集中核算,有效减少土地储备会计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减少人员配备、办公场地和设施和办公用品等相关开支,切实有效地提高了会计系统的工作效率。

要实现上述目标,《核算办法》要在几个方面作相应调整:

一是修改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的土地储备资金”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的土地储备资金”;“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使用的资金”改为,“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出让及分配等所涉及的资金。”

二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对收储项目取得、开发整理和出让进行全面反映。具体包括:对收储项目按全部成本核算,成本内容包括出让前发生的必要直接支出;反映出让收入款项的收缴情况。

三是允许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增设相应的总账科目,如增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项目出让收入”等科目,同时资产负债表与收支表项目作相应调整。

【参考文献】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4)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农业、林业、水利系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商、外资企业,均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订。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和别墅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政府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土地收益、地块的区位、地块的大小形状、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土地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不同的土地级别和用途,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和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价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定期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五日之前,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指定地点报名登记并交付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以应价高者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并现场签订出让合同,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

(四)受让方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宗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或通知书;

(二)投标者在规定时限内,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标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或者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聘请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主持开标、验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

(五)受让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持决标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付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评估小组认为所有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或全部标价低于出让底价的,有权废标。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用地人持申请用地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资信证明,向出让方提出申请;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协商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三)经协商达成协议,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出让成交后,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出让金。竞买未成或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出让方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后七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交付。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期内受让方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或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再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让期届满时其土地使用权终止并由国家无偿收回。

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但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具备下列(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或建筑总面积的20%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减免地价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作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先经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评估地价的65%。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享受减免地价的,抵押金额不得超过已交出让金总数。同一宗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必须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土地增值税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者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担保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经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同转让、出租、抵押的,还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方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权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征地费用后将该宗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通过此种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为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补办了出让手续;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因被兼并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他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方、抵押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应当区别土地的不同用途,按宗地当时评估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评估地价的4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投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房屋价款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构成犯罪的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挪用、截留出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5)

    第二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方可出让。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等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六条  以土地使用权计价入股的,经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股份制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土地使用者所有;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国家所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管,分红后上缴财政。

    (二)股份制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由国家将集体土地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前款规定处理,原集体土地所有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向该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集体土地资产入股,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作用者应签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并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出让方式、地价及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形图、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

    (三)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主要特性;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方式;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用地者应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登记证书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出让方对《用地申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收到出让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额和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出让方对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审查后,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经双方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招标公告》;

    (二)投标方应当在《招标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交付人民币五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三)招标方应当缴请专业人员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公开主持招标工作。

    招标工作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招标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约定时间内与招标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者在约定时间内不与招标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付的保证金、定金不予退还;招标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方的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付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三条  招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公证机关审查后,可以宣布本次招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

    (一)所有投标者的标价均低于标底;

    (二)标底泄露或发现作弊行为及其他影响公正招标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拍卖公告》;

    (二)竞买方应在《拍卖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向拍卖方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产负债表、资信证明等文件,交付人民币五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并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拍卖方主持拍卖,公布底价、公开叫价。竞买方通过竞价,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四)拍卖方当场与出价最高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未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者交付的竞买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十五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合同中约定的出让金数额。

    定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可以抵充相应部门的出让金。

    使用权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使用权受让方逾期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再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土地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开发区内的地块,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出让给受让方。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五)已交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应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持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第三者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在下简称抵押权人)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应持合同和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使用者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文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七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可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需要续订合同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提前六个月申请续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用办公用房、住宅及市政公共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建设的国有工业企业等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但必须与商品房建设分离,单独建设。

    对暂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工业用地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用地,可以采用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办法。有偿划拨的标准按出让基准地价的20%-80%计收。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经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登记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必须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产权证明,向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在《申请审查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

    (四)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或按合同约定付款期内,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后共同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年限为出让年限。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条例》规定最高年限。

    第三十三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土地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地价评估委员会根据基准地价,按照土地的位置、出让年限、容积率、市场供求等因素拟定标定地价,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确定。

    基准地价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组成的地价评估委员会进行评估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公布。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时,经营性用地的出让金应高于生产用地的出让金。

    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补交出让金,按各地制定的标定地价40%-60%的标准补交。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有荒山、荒坡、戈壁和荒漠土地进行开发、建议的,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交财政部门,其中2%作为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三十八条  出让金和其他费用以人民币或外汇结算。用外汇结算的,按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为准。

    第九章  处  罚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对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和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并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登记者,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6)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索取有关土地出让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人向出让方提交资信、资质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方案,出让方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市、县人民政府招标出让公告;

(二)投标者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者,发给中标者通知书,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 (不计息)在决标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式样)等文件资料,经资质、资信审查后,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拍卖成交后,当场与竞买成交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可抵交出让金,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不计息)在拍卖成交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域性基准地价,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区域指导地价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区域性基准地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

(二)出让金金额,缴纳币种、方式和缴纳时间;

(三)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

(四)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期限、条件及投资总额;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第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在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所有权证;

(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签订合同后,可以办理公证;当事人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缴付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增加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数量或者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属多人共有的,其中某出租人出租自己所享有的部分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租赁双方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按季度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土地使用权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条  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规定,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定场所进行。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三十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不继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使用证,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六十日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续期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从国家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向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划拨土地发生增值的,应在补交或抵交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对已经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逾期不纠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并处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登记机关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增值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部门制定。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7)

第三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土地,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园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园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园区的地上、地下设施。

第四条  园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园区管委会统一负责。集体土地未征用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园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通过出让、转让、划拨待方式在园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园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园区管委会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组织进行。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土地使用者需支付出让金额20%的定金;签订合同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八条  凡申请在园区内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地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一次向园区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等费用,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等费用或定金、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三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确需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需经园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向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不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8)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依法征为国有的非农业用地,出让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征地费充抵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交付的其他费用,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需要公证或认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等级和地籍图;

(三)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四)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起止时间;

(五)出让金的币种、数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六)交付土地的时间;

(七)动工开发日期;

(八)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已给付的定金或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交付下列费用: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市政设施配套费;

(三)土地开发费;

(四)征地费或拆迁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一千万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

(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的“安居工程”和福利性商品房用地。

第十七条  减交出让金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审查同意,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减交,但减交数额不得超过应交额的30%。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第十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凡有两个以上竞投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协议达成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同等级土地的最低价。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建设项目立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使用土地者协商用地事宜,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并在确定的招标日期两个月前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于开标后七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合同签定后,中标者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竞投牌号。

(三)竞投者按拍卖公告的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竞得人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即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投中者,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保证金。

(五)竞得人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

(四)人民法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

(五)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六)土地灭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后,土地使用者应当于年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应当至迟在年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出让费,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合同的余期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出让金5%至1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八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出让金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处以罚款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9)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出让土地审批权限,负责对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区国土管理部门配合市国土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实行跟踪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市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交接土地、支付出让金和依法使用土地。

合同双方交接土地时应一道实地验明出让土地的界址、面积等,交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交接土地或支付出让金和使用土地的,合同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出让合同解除后,应按出让土地审批权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规划部门。

第六条  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建设规模使用土地。受让方改变土地用途和扩大建设规模的,应取得出让方的同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出让方请求对出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调整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出让方请求修订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的,出让金按初始合同签订时政府公布的地价标准计算;

(二)受让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出让方请求修订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经国土管理部门查出的,出让金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或扩大后的建设规模,以查出时政府公布的地价标准计算,查出时的地价标准低于初始合同签订时的地价标准,按初始合同签订时的地价标准执行。国土管理部门并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扩大建设规模的,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交出让金外,国土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受让方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进行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未满两年的,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缴纳合同约定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九条  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属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未拆除地上原有建筑物和未落实安置方案)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受让方转让按合同约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自行负责拆迁安置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拆安置责任转移协议,并报经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受让方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全作开发并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签订合资合作开发协议,并自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资合作开发事项书面告知出让方。

合资合作双方应在合资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原出让的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参怀出让土地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由受让方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换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履行出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促裁机构促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的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10)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八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拉萨市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地产管理,促进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范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拉萨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在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珍惜和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对土地使用的合理规划和严格管理,防止国有土地的流失。

第四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土地使用费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投入的资金数额,开发利用土地。

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登记的文件、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符合城镇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和检查与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具体事务。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情况,草拟土地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地价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根据出让场地条件、土地级别、出让方式以及基准地价拟定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包括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和商品房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出让;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国有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用地除外。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方可出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及其他条件,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局统一负责规划,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受让方。

出让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面积与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开发建设期限、受让方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币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法;

(六)土地出让条件、合同生效条件;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日期、地点,使用的文字效力。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管理部门应向有意向的受让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地形图及水文地质资料;

(二)出让地块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出让地块的环境、绿化、卫生、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五)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向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1)受让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

(3)其他应提交的资料证明。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是否出让的答复。

(三)经过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编写招标材料,招标通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可向发出招标通告的土地管理部门购取招标文件资料,并应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招标出让地块基准地价的2%收取。中标者按期签订合同的,保证金按原数退还或可充抵出让金,不计利息;未中标者,按原数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三)投标者按规定投标。

(四)由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开标后,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开标、评标、决标应由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方为有效。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在规定日期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中标者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30%作为定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件、资料,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

(1)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一)、(二)、(三)项规定的内容;

(2)拍卖地点、时间;

(3)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购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购取拍卖文件、资料,并应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拍卖地块基准地价的2%收取。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三)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四)拍卖竞价优胜者即为出让地块中标者,应当场与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30%作为定金。

第二十二条  协议、招标、拍卖的受让方在签订合同六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予办理登记,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金可充抵出让金。受让人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退还定金;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征地费、开发成本、土地用途、收益情况、地段等级、规划参数、使用年限等因素评估确定,出让金应高于基准地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金的,给予出让金总额3%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条  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交清全部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镇规划建设要求;

(五)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要求或实际投资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投资总额(不含出让金)的20%以上;

(六)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各部分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应经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以出售、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及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平面布置等状况;

(三)转让后土地用途;

(四)转让金额及有关费用;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增值的,应依法交纳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方,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租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座落、部位、面积;

(三)租赁年限和用途;

(四)每平方米年或月租金,租金支付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租赁双方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副本到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方应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需要续租的,除国家因公共建设需要收回的外,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但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

第四十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应以出租方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时,共有人须订立书面协议,方可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二条  无偿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出让的,不得抵押。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前,抵押人应向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抵押条件后,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抵押土地的位置及四至界线、面积、有效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格及抵押金额;

(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七)合同签订的地点、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抵押合同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方可有效。

第四十五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的同一块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等重复抵押。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抵押人应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抵押登记申请书等,到土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

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还清债务的;

(二)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方宣告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或生前未指定受遗赠人的;

(四)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和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或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

(一)出让方在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受让方;

(二)受让方接到通知后,应按规定期限拆除、清理技术设备等设施,受让方不自行拆除、清理的,应支付拆除清理费用;

(三)在规定收回日期后十五日内,受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分别交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并办理地产和房产注销登记;

(四)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土地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对补偿有争议的,争议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影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提前六个月申请,依照第三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并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11)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财政、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非营利性的下列建设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  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还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所缴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付。

(四)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准权限划拨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原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超过规定时限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规定时限满二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受让方应当自与转让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转让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私有房屋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受让方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六十日内,凭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方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在企业结构调整中,国有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之间、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收回后应当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出让,所得土地价款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安置。

第十三条  交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交换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使用证》。

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出资人联合建设的,所建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建设;所建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后,方可建设。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出让手续的;

(三)人民法院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的;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者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的;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

(六)土地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所占用的土地以非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二)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的,责令其十五日内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并处以应缴出让金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逾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三十日内补办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分别对双方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和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