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环境法学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12-01 08:03:03

环境法学论文

环境法学论文篇(1)

传统的环境法强调对环境污染的控制。此种污染对于人类而言,根据经验是可以预见和估计的,即具有一种盖然性。也只有在此种盖然性之下,国家采取行动才是正当合理的,这就是一种危险防御。如果国家对不可预见的行为进行恣意干涉,就会丧失其正当性,不为法律所允许。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环境威胁正不断增加,如气候变化、新化学物质所引发的具有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此类风险对于人类而言,无法通过经验进行判断,具有预测不可能性、作用不可逆性等特征,在归责方面难以确定。在危险防御理念之下,国家不能对其采取措施。但如果国家放弃,而将人民置于环境风险的威胁之中,同样是不合理与不正当的。所以,风险预防理念由此产生。

2.从目的二元到保护优先

我国原来的《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了其目的在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说明我国环境法在立法目的上存在二元性,即在要求环境保护的同时又强调经济建设。此种设置使得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产生冲突的时候,环境保护往往让位于经济建设,致使环境形势不断恶化。对此,我国去年修改了新的《环境保护法》,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并强调“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过去的目的二元的理念,强调经济活动与环境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环境保护能获得优先考虑。

3.从环境治理到生态文明建设

传统环境法在环境保护路径方面通常强调的对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治理,较多地使用被动的措施应对环境污染与破坏。并由此形成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制度体系,对于环境保护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这些制度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效用。这其中或有制度设计不合理、实施不到位等因素,但根本性的因素在于没有将环境保护融入社会发展之中。党的十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要求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融入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以加快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由此,生态文明建设成为环境法发展的一个根本理念。

二、环境法理念变革对教学内容的影响

1.环境风险规制理论

环境风险已然成为现代社会环境问题的重要特征,环境风险规制也就成为现代环境法的重要内容。在法学范畴内,风险通常与危险相对而言。对于危险领域,基于制定法和基本权保护义务,国家有责任必须介入,以达到保护个人法益之目的,公民亦可要求国家保护。对于风险领域,除了在客观上完全不能克服的风险外,因国家行政资源有限性以及社会因素的限制,使得国家仅能在一定范围内规制风险,其规制界限在于一国的环境保护政策水平。另外,为实现环境风险最小化,在环境风险国家行政规制之外,还需要社会力量对环境风险进行规制,即自主规制。通常是企业自己设定环境保护目标,按自身特点制定对策,并通过自己的努力和行动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优点在于企业能充分发挥自身能动性,找到低成本高收益的环境对策。环境风险规制理论包含了行政规制与自主规制,两者的结合必然可以实现环境风险的最小化目标。

2.统合性环境政策

在环境法领域内,关注整体性环境问题成为一种趋势,即超越环境媒介和部门对环境问题进行规制。过去对于不同环境问题由不同的部门规制,或者按照环境媒介如大气、水、土壤等来规制,此种规制模式会导致在解决一种环境问题之时而形成对另一种环境问题的放任。所以,如果能从整体上解决环境问题,无论是从环境法的角度还是成本效益的角度来看,比起个别的、非全面的规制方式更有优势,这就是统合性环境政策。统合性环境政策需要程序上的整合,即在程序上、组织上的整合,实现环境行政决策一体化,简单来说就是由单一管辖机构在单一程序内做出单一的决定。实体整合方面,要求环境法相关许可的要件事实的实体性审查或决定一体化,在环境媒介之间应注意其相互作用以及环境污染的转移,时间上应注意产品的生产流程以及使用后废弃的各个阶段,尽量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小化、循环化。统合性的环境政策也是当前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的体现。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不仅是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制度与措施,加强环境污染与破环的治理,更是要建立新的制度,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之中,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三、环境法理念变革对教学模式的影响

1.加强环境问题意识的指引

我国环境法教科书的体例几乎都是从理论到法条的讲解。从环境法的概念、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环境法律责任、环境法律体系、环境保护基本法、单项污染防治法、自然环境保护法、中国与国际环境法等方面对环境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展开论述,但总体上存在一种“就法论法”的阐释法学方法,难以达到解决环境问题的实效。对此,在环境法学教学过程中,应针对现实中的环境问题,强化环境法的实践环节,使学生在面对某一环境问题之时,能从多角度和用多学科的方法对该环境问题进行剖析,考察环境问题的社会根源,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干预。这一过程中,具体的环境问题成为教学的指挥棒,环境问题的解决之道也不再局限于法律文本层面,而是随着问题的深入不断采取多学科交叉的方式予以应对。

环境法学论文篇(2)

内容提要: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环境法律责任内涵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概念既指法律责任关系又表现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环境法律责任是综合性法律责任。多种责任形式的存在决定了追究环境法律责任不能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只能分别按照三种责任形式各自的归责原则完成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协调适用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建立系统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是解决环境责任竞合问题的关键。论文关键词: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竞合。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由于环境法律责任及其执行涉及环境法主体的自由、人格、财产以及生命,具有直接的司法意义,因此,深入研究其属性、特征和归责等问题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性。一、 环境法律责任概念及其理解中国法学界尚未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且被普遍接受的定义。目前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法学界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案:(1)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2)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3)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即第二性义务。①相应地,环境法律责任也基本上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来界定。学界当下对于环境法律责任问题论述的方式大体也有三种方式:(1)依据环境基本法的规定做出简单的定义。(2)回避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定义,仅从责任的设定的意义、责任的特点以及责任的方式角度加以解释。除环境法本身对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外,还涉及到其他相关部门法。因此国家整个法律责任制度适用的原则、条件、形式、程序,一般地说,也适用于环境法。但环境法又有许多区别于一般法律责任制度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即体现在环境法中,也体现于其他部门法中。(3)完全回避对环境法律责任下定义,只分别讨论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这三种方式。②上述三种方式均有其合理性,又都无法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做出清晰的阐释。我认为,理解环境法律责任要领的如下两层含义最为重要。(一)环境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一种责任关系。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责任仅指因违反法律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具体的法律责任方式。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认识比以前有所发展,认为法律责任包含两层意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关系;从社会学上看,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有关环境主体、特别是自然主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尚在热烈的讨论中,但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问题则是明确的,它只能是人,是违反了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不能是其他没有意志的事物。环境法律责任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它表现为一种道义关系,即损坏环境的主体基于违反行为而要承担的另一主体对其作出的道义的责难;其次,环境法律责任关系也表现为一种功利关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环境法律主体要承担财产上或人身上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 法律后果。(二)、环境法律责任又表现为一种责任形式。具体而言,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密切相关。通常认为,法律责任的实现,即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强制和补偿。而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补偿,行政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强制, 而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则是惩罚,所以学理上往往不自觉地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等同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从而形成存在着三种法律责任的印象。实际上,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体内,法律责任的实现都表现为惩罚、强制和补偿,只是环境法律责任规范的分散性使得给人的这一印象尤为强烈。环境法律规范的分散性是由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的。环境法无法从任何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派生或演绎出来,它只能是一种综合的法律规范。环境法的产生是各个传统的部门法为应对环境问题而积极做出回应,把“环境”概念引入本部门,将“环境”作为本部门法新的客休而加以规范,从而确立的新的法律规则。因此广义上的环境法乃是所有这些新规范的重新整合而形成的全新的法律部门。所以,这样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不能用传统的部门法理论统摄,简单的认为环境法就是民法和行政法等,它是包含着多部门法性质的独立综合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也给人以分散和综合的影响。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学界目前存在一种倾向,即认为有没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确立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这在环境法界和经济法学界都是热烈探讨的问题。还有学者从现有的环境法中各种法律责任规范的比重入手,从而提出环境法是行政法。但我认为,法律责任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使正常的法律权利义务安排得以实现,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功用在于通过违反行为设立否定性负面而确保被害的权利的回复和正常的秩序的维持。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性质的作用。因而,不能认为环境法就是行政法。而且,在西方国家,运用综合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渐成趋势,比如,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在1995年的立法规划中特别提出要将确立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作为讨论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的基础。③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律责任带着鲜明的环境法烙印。环境法的系统开放性、规范协调性和部门边界模糊性的特点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采取综合手段。作为一种综合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多样的责任形式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归结无法适用统一的原则,而只能依据三种法律责任方式各自的特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一)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给他人赞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赞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环境法的通例,其根据在于,第一,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要素为中介发生的间接损害,其过程具有长久性、累加性和复杂性,因而使处于弱势的环境损害受害人难以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上过错;第二,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具有过错,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往往会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果仅因为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追究其责任,对于无辜的受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理;第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科学地分配了环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负担,有利于迅速确定环境污染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第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尽最大的努力避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二)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适用何种原则,学说上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将环境污染施害者主观过错确定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重要标准。第二,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第三,适用混合责任原则,即行为违法与主观过错同时确定为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目的是通过行政责任的承担。而且,现代环境污染事件往往会导致严重的环境损害和大规模的生态灾害,同时给国家和社会赞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就难以对许多履行了必要注意义务但仍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判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通常考虑到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包括行为人的年龄、教育程度、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技术水平以及国家对该项污染有无提出预防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作到了预防的 努力等,会大大增加环境行政责任归责的难度,不利于环境行政责任的确定。而违法归责原则依据污染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这一客观事实来确定其责任有无,具有客观主义归责原则统一、明确和操作性强的优点,而且,违法责任原则也是目前行政执法工作中普遍采用的归责。 因此,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不适宜适用过错责任和混合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三)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也一直严格遵守“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古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解决我国环境资源问题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实践中却自觉或不自觉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指在没有排污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环境危害的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后果与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环境危害结果并非有其排污行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为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只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应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1997年的刑法规定了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却没有规定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 定原则,结果使许多严重的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由于难以证明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逃脱了刑罚的制裁。因此,我国的环境刑事法律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存在着争议。所谓“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危害环境的行为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结果,即使主观上无罪过,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环境法上,“无过错责任制”是追究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普遍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环境立法经验,将这一责任形式引入我国危害环境罪的刑事立法,认为这样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助手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也符合刑罚的目的。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并不适宜:(1)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有其法学理论的科学依据,其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是犯罪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引入“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否定传统罪过形式,打破这一刑法科学体系,“牵一发动全身”,谈何容易。(2)容易混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界限,在其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刑事责任扩大化趋势,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审理危害环境罪案件时准确划分罪与非罪。(3)刑法一旦在危害环境罪中适用这一原则,其它与之类似的犯罪是否亦应采纳这一原则,若不采取,不尽合理,若采取,究竟哪些犯罪可适用,实难一一确定。(4)我们在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经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在我国环境执法水平还不甚高的情况下,引入这一制度弊大于利。当前,我国面临着相当突出的环境犯罪问题。而现行的刑法典和其它刑事立法在惩治危害环境犯罪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危害环境罪的专章,但当前应先行颁布特别法,具体有以下几点内容:(1)在危害环境罪的章名下,对“危害环境罪”予以明确界定;结合刑法典体系的理解,将原有的惩治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等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内容调整后归入本章。(2)本章类罪分三个方面:其一,以污染与破坏环境罪为主,与有关环境污染防治法相衔接;其二,以破坏自然资源罪为主,与七部自然资源保护法相联系;其三,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主要指直接破坏环境管理制度方面的行为,如严重违反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环境保护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3)采取每一具体罪名一个条文的体例,条文前冠以该罪名称,使之一目了然,如大气污染罪、噪场污染罪、破坏森林罪等;每一罪名下规定具体详备、明确的犯罪特征,并规定确定的法定刑;扩大财产刑和资格刑在环境犯罪刑罚中的处罚范围;法人犯罪设立两罚制度。(4)鉴于环境保护立法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在刑法典有限的章节中难以更具体详尽地阐明某些具体情节,可将其保留在现行环境保护等法律的授引条款中,并修订完善,如大气污染达到何种程度构成犯罪,可在大气污染法中列举情节,但取消抽象比照,采取与刑法典一一对应的援引 方式,进一步增强环境刑事规范的可操作性。(5)在刑法典修改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特别法,应以“危害环境罪”专章的结构为框架,并考虑采取新型体制,为今后刑法典修改时,直接并入打下基础。(四)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环境法律多样的责任形式不仅决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得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必然产生大量的责任竞合问题。统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文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即为规范竞合。④规范竞合既可以产生同一法律部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责任竞合是规范竞合的一种,是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符合多处责任构成要件,导致了多种责任并存和冲突的现象。在一般规范竞合的场合,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导致多种部门法的责任并存,这些责任由于性质的不同可以分别适用,互无影响,如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主体。但是如果一个行为引起了数个同一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责任,如民法中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或者是刑法中的数个罪名,即产生了冲突性责任竞合,不能够同时适用。环境法整合了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其责任规范分别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质,因此就出现了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非冲突性法律责任的并存,法律责任竞合现象更为复杂。虽然出于周密保护环境和充分救济环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别执行这些交叉规定的不同部门法性质的环境法律责任会使相关的环境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时,这也可能使行为人承受多重责任,受到多种惩罚,显然也是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相悖的。因此,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更好的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建立系统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法学界亟待解决的课题。

环境法学论文篇(3)

对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而言,教师站在讲台上向学生讲解书本理论知识,这种形式相对枯燥、刻板。虽然这种教学方式也可以穿插案例教学法,但由于缺乏网络的支持,信息相对闭塞,表现形式单一,与普及的网络社会相脱节。对于在网络发达的时代成长起来的大学生而言,利用网络来学习成为他们乐于接受的方式,区别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将网络以教学的方式适用于课堂,用贴近学生生活的方式提高学生参与教学的主动性。在网络环境下实施案例教学法的过程中,学生的学习不仅局限于课本的知识,也可以在网络上搜寻自己感兴趣的内容,更可以借助于身边的存储设备和网络工具发表自己的看法。网络的大环境给学生提供了激发和投入兴趣的平台,进一步的有利于完成案例教学法的教学任务。

2.网络资源的多样化,有利于教学案例的精选

法学案例教学法的核心在于案例的选择。要选择出典型的、适合所授知识的案例需要大量的案例储备。掌握大量的教学案例对教师来说具有一定难度,但在具有多样网络资源的今天,这种条件变得不再那么苛刻。法学教师在准备案例的时候有多种途径可以选择。如可以登录专业的法学案例网站查找,可以登录一些搜索网站搜索近期发生的热点案件的视频,还可以下载央视的《今日说法》、《经济与法》栏目的一些案件的视频,教师对这些案例进行筛选、剪辑等。同时,法学教师选择的案例不应仅仅局限于讲述并演绎案件事实的视频,还可以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完整的庭审实录。庭审实录视频同样可以根据教师和学生的分析来重现案件发生过程,观看这样的视频学生更能对案件当事人的感受身临其境,与此同时,他们学到的不只严谨的法学理论知识,还有生活中的待人原则和处事方法。

3.网络手段的丰富化,有利于提高教学活动的效率

在没有网络环境的前提下,在法学课堂上实施案例教学法,受制于课堂时间和学生人数,学生能够参与课堂讨论的人数极其有限,参与度不高又极大的影响了案例教学法的实施效果。在网络发达的今天,尽管很多高校法学专业课堂上有过百的学生,但教师和学生可以通过在网络论坛或QQ或MSN上互动交流,这种交流不仅表现为教师与学生一对一的交流,也可以是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数十人之间的交流,学生甚至可以在课堂上通过发手机微信的方式向教师发表自己对案例的看法。这种网络带来的教学手段的丰富,延展了教学时间和空间,大大提高了学生参与教学活动的有效性,提高了教学活动的效率。

二、网络环境下法学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原则

1.网络案例与理论知识紧密结合原则

网络案例与理论知识紧密结合原则是指教师在网络上精选课堂上授课所需要的案例时,应注意紧密结合需要学生掌握的理论知识。网络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存在于这个平台上的案例会受到很多人的关注,这其中包括媒体、大众以及法学专业人员,而每一方都会给出自己对该案例的评价,这些观点可能不包含对理论知识的传达而只是单纯依个人喜好谈感觉,仅代表个人,甚至传达不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也可能对相同案例的评价并不侧重于法律的认知,而是侧重于对整个社会公众道德及社会人际交往秩序的理解。作为教师在选取案例的时候应对案例做综合的把握,应有的放矢,侧重于选择表达对某一法学知识的不同观点的案例,以期开拓学生的理论知识眼界,从而让选取的案例更符合教学的需要,给学生正确的学习与生活的导向。

2.教师与学生平等互动原则

教师与学生平等互动原则是指在实施案例教学法的过程中,教师应放弃平时讲解理论时居高临下的姿态,参与到学生的讨论中来,与学生平等交流。案例教学法实施的效果如何,其中很重要的部分在于教师引导作用的发挥。这就要求教师与学生应有互动,为保证互动过程的顺利进行,教师应与学生平等互动。这种平等的态度和理念甚至影响学生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在实施案例教学法的过程中,重视教师和学生之间平等的地位,具体表现为学生能够摆脱学习者所处的弱势心理定位,勇于阐明自己的观点,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作为发挥引导作用的教师需要充分尊重学生的发言权,降低对学生对理论把握水准的心理预期,给学生以充分肯定,只有这样教师和学生、学生和学生之间才可以自由讨论甚至展开激烈的辩论。最终使得学生的各种观点、理由及论据能得到充分表述,达到对案例所反映出的相关问题的认识越来越清晰和深刻,进而对所学知识有了更为准确、全面的理解,达到案例教学法的教学目的。3.案例典型性与创新性并重原则案例的典型性是指近期发生的引起全社会普遍关注,具有启发性和疑难性,给学生留有较大思维空间并且能够涵盖了所授知识点。这种典型案例对于学生来说,往往在课前已经通过媒体、网络等各种渠道了解,在教师采纳这种案例的时候,学生会有很浓厚的兴趣积极投入课堂教学。并且由于典型案例的真实性、启发性和疑难性,更可以使学生将书本知识和现实生活联系起来,培养学生思考的深度和广度。在此基础上,对教师而言,典型案例可以很好的提高教学效果,从而达到传业授道解惑的目的。创新性原则指的是教师在法学教学过程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时,必须坚持求异思维。这个原则要求教师在实施法学案例教学法的时候,应放弃一贯的在分析案例的最后得出既定的统一的答案的做法。应允许和引导学生去质疑既定的答案,从既定答案中找出争议点,就争议点发表自己的观点,鼓励用不同观点去分析案例,鼓励学生克服既有的在学习其他学科过程中存在的思维定式,不局限于所学知识,从而培养具有创新精神的法学专业人才。

三、网络环境下法学案例教学法的实施步骤

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大背景下,高校培养的法学人才应是实用型、创新型人才,为了这个目标的达成,我们作为高校法学专业教师应该在教育理念、教学手段以及教学方法上做出相应调整。案例教学法作为法学教学中必不可少且举足轻重的教学方法,应切合时代需要做出相应改进,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实施法学案例教学法的步骤如下:

1.课前准备阶段

第一,教师的备课。教师的备课主要分三个步骤,一是要熟练的掌握所授内容,这不仅包括对教材理论的把握,还包括对所授内容相关知识点以及相关学科知识点的了解。只有这样,教师才能很好的应对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提出的各种问题,保证案例教学的顺利进行。二是选取典型案例。选好案例,是实施案例教学的首要条件。案例是教学的主线,它是学生获得认知的载体,案例要有事物发展的过程描述,有简单的故事情节。因此在网络环境下,选择网络视频案例为佳。它能够很直观的展现案例的发展过程,也有关键的细节表现,相比较文字更为精准。三是通过一定方式使学生观看案例。在选取网络视频案例的前提下,教师只需要在论坛、QQ群、电子邮箱等任一联系方式上留下该视频的网络地址,通知学生在课前去观看即可。第二,学生的预习。在这个环节,学生应按照老师的提示,通过网络寻找到其的案例和推荐的配套资料以及按照“导引”线索可以找到的自选信息,并充分通览和透彻分析相关的案例材料,尽可能补充自己欠缺的且与案例有关的理论知识,准确把握案例材料中的关键信息点。

2.课堂讨论阶段

在网络环境下,课堂讨论阶段可以分为配备了多媒体设备、能够链接上网的现实课堂和虚拟的网络化课堂。第一,对于现实课堂而言,由教师组织学生进行讨论。不论班级人数多少,都应该分组讨论。首先,教师提出问题,设定讨论时间。其次,学生开始讨论,教师在课堂上巡回参与到小组的讨论中,及时了解学生的讨论情况,与学生进行对话。最后,在设定时间结束后,由每组派代表综合该小组的讨论结果发表意见。第二,对于虚拟课堂来说,由教师选择一个网络平台如校园论坛,确定一段时间,在几天也可以是半个月等短期内,可以组织学生分组,也可以不分组,鼓励学生就案例所展现的内容畅所欲言。教师主要负责答疑解惑,对学生发表的意见进行点评,与学生及时互动,让每个学生都有机会与教师交流。

3.课后总结阶段

第一,课堂讨论结束后,利用剩余的课堂时间由学生汇报讨论结果。可以派学生代表其小组做综合性发言,传达小组成员共同的观点。同时对于愿意发表自己个人意见的同学,应给机会允许并鼓励其做单独发言,针对这些发言,教师应做适当点评。在汇报结果的过程中,教师应对学生多做肯定,激励学生能够更好的参与下次案例教学过程。第二,对于因时间所限不能当场做总结的或者在虚拟网络课堂讨论的情况下,鼓励学生撰写总结报告,对案例做出自己的分析。总结报告应先表述基本案情,再列出该案所引发的思考或问题,最后用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分析出自己的思考结果或是问题答案。第三,对于少数有独到见解且有兴趣深入研究的学生,鼓励其充分利用校图书馆或网络图书馆查找资料,利用资料帮助自己的观点向纵深方向拓展,理清思路,指导其就自己的观点撰写相对专业的学术论文,最后引导其在相关的法学学术刊物上发表,最终增强学生学习法学的信心和研习法学理论的能力。

环境法学论文篇(4)

二、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

1.受到中国传统社会影响

在我国古代就有“法者,治之具也”的说法。这种说法直接把法律当做实现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教科书中对法律的定义就是“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是调节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手段”。中国历史上是一个官本位的社会,皇权在中国是至高无上的,皇帝一言九鼎、金科玉律。“特权思想”在今天仍有市场,在“特权思想”影响下产生的的“官二代”,“富二代”,阻碍了社会发展,扰乱了法治进程,直接阻碍了大学生法律信仰的产生。

2.社会现有的法治环境不利于大学生法律信仰培养

(1)立法快,数量多,以致法律不严密。对法律信仰的主体而言,良法的存在是法律信仰的基础。公认的良法应该是公正、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体系,能够使社会秩序走向和谐。而普通公众无从了解掌握,必然导致对法律的陌生,法律信仰更无从谈起。虽然大学生在知识水平、理解能力上优于普通公众,但是对于非法律专业大学生来说,其法律知识体系必然不完整。而法律漏洞频发,自相矛盾,令人质疑,必然影响法律的公信力。

(2)执法不严,影响法律效力的实现。执法者的执法素质,直接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法律的公信力及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行政人员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履行法律职责”等违法现象仍存在,损害了法律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公众对国家法律的信任,影响了人们法律信仰的养成。

三、建构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对策

1.加强法律修养

培养法律精神崇理重情”是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但在现实生活中,当“理”与“情”发生冲突时,“情”还是起着主导的作用的。中国传统文化中缺失法律信仰意识,法律信仰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首先,要求高校法律工作者引导大学生理性看待和处理传统文化。对待传统文化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树立现代社会公民意识。其次,培养守法精神。法律不仅是世俗的政策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的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2.改善高校法律教育方式方法

优化校园法制环境提高高校法学师资力量,积极探索高效的教学模式,推动学生知法、懂法、守法,护法,把法律信仰由理念化作行动;在高校开展普及法律知识的竞赛,虚拟法庭开展律师辩论活动,提高学生法律素养;定期邀请律师到校讲解学生关注的社会热点法律问题,开办法律知识讲座,帮助学生答疑解惑,提高学生的权利意识,传承法律精神,让法律价值深入人心;通过让学生参与学校的法律实践活动培养法律信仰,比如有关学生教育管理的规章制度可以广泛征求学生的意见,采纳学生的合理意见,使大学生从实际生活出发,自觉运用法律和规章制度规范自己的行为;法治精神应该在校园中得到倡导,当代大学应该依法治校,依法管理,尊重法律,切实维护法律权威,做法律精神的倡导者和实践者。

环境法学论文篇(5)

一、研究背景。

21世纪,生物学、法律学、经济学、建筑学及心理学领域的研究者,在探索人类幸福生活方法时,把关注点集中在环境问题及环境与人类和谐发展的问题上。心理学领域,研究人类行为最主要的是探求人类生存环境和人类知觉、认知及学习的因果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说,心理过程就是对环境的不断适应过程,就人类发展来讲,无论是个体还是群体,适应环境是其发展的前提。但是,人对于环境的适应不是完全被动的适应,通过认识和实践去改造环境是人类适应环境最大的特点。

环境心理学的研究方法借鉴多种科学知识,反应出交叉学科的特点。与其它研究相比,环境心理学一个相当明显的特点是,关心自变量(环境)对因变量(人类心理)的长期效应。

二、环境评价的心理学研究方法。

(一)景观评价的心理物理学研究方法。

20世纪70年代,Daniel等人开始采用心理物理学方法进行景观评价的系列研究。即探求景观的物理特性(例如,地形、植物、水等)与心理反应(例如,选择的喜好、风景的感觉等)的相互关系研究。

景观评价的心理物理学研究方法是把风景与风景审美的关系理解为刺激——反应的关系,再把心理物理学的信号检测方法应用到风景评价中来,通过测量公众对风景的审美态度,得到一个反映风景质量的量表,然后将该量表与各风景成份之间建立起数学关系。所以,心理物理学的风景评价模型实际上分两个部分:一是测量公众的平均审美态度,即风景美景度;另一部分是对构成风景的各成份的测量,而这种测量是客观的。

(二)景观评价的心理学方法。

Daniel认为景观评价的心理学研究方法注重人的景观经验多元分析。虽然在研究程序上景观评价的心理学方法与心理物理学的研究方法比较类似,但是在解释景观选择和喜好时,不是从物理特性上解释,而是运用心理学的各种概念来解释。

1.Berlyne的对照刺激特征(collativestimulusproperty)。Berlyne根据实验美学的研究结果,提出美的反应是人的视觉刺激所具有的复杂性(complexity)、新奇性(novelty)、不协调性(incongruity)及意外感(surprisingness)等相互对照特性与此类刺激诱发的探索行为的函数关系。也就是说Berlyne认为通过不同的刺激类型的特性,可以促使不同唤醒的产生。这就是Berlyne的对照刺激特征概念。

根据Berlyne的对照刺激特征概念,Wohlwill以人工景观、自然景观和二者混合景观等3类景观为评价对象,对人的景观喜好进行了实验研究。结果显示:第一,3类景观中自然景观的喜欢程度最高,人工景观的喜好度最低;第二,无论是自然还是人工,中等复杂程度的景观最受欢迎;第三,新奇性、不协调性及意外感与喜好程度成直线关系。其中,新奇性和意外感与喜好程度成正比关系,不协调性与喜好程度成反比关系。

2.Kaplan的风景审美理论模型。

Kaplan以进化论为前提,以人的生存需要出发,提出了风景信息的观点,相继提出并完善了他的风景审美理论模型,他认为,人为了生存的需要和为了生活得更安全、舒适,他必须了解其生活的空间和该空间以外的存在,他必须不断地去获取各种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去判断和预测面临着的和即将面临着的危险,也正是凭借着这些信息,去寻求更适合于生存的环境。所以,在风景审美过程中,他将人的风景认知中质的信息归纳为,复杂性、神秘性、统合性和明瞭性等4个方面。同时,他又指出人对风景质的要求是既要风景具有可以被辩识和理解的特性“理解性”(Makingsense),又具有可以不断地被探索和包含着无穷信息的特性“探求性”(Involvement),如果这两个特性都具备,则风景质量就高。随之Kaplan又把这两个特性分别在风景信息是否马上使用(即时),还是作为线索使用(推测)两个侧面进行了扩展,于是形成了四维量的风景审美理论模型。

(三)自然环境的减压功效研究。

20世纪80年代初,Ulrich开始将研究的重点投入到自然对人的心理及生理压力的缓解上。首先,他为了解释人对自然环境的感情与美的反应,提出了心理进化模型。此模型详细地描述了人的感情形成的基本过程,其别强调到了人接触新环境时的感情状态。其次,将人对环境的喜好作为重要的感情考虑,并将其视为压力调节中众多情感(如,恐惧、关心、愤怒及悲伤等)中的一份子。由此可见,心理进化论体系,不仅包括美的反应,也包括压力调节、自然的形状及内容等众多情感的反应与生理反应。

近年来,Ulrich等人用脑电图、心电图等精密的科学测试手段,来客观地测量人的情感反应,避免了语言表达测试的种种弊病,使得该理论体系更趋于完善。Ulrich认为,自然风景的作用并不仅仅在于其作为审美对象而存在,它也直接影响着人的其它生理和心理的各种反应,他的研究发现,自然风景往往明显的加速病人的恢复,产生积极的心理反应,而城市风景则延缓病人的恢复,产生消极的心理反应。

(四)原生态自然体验研究。

环境体验课程的目的是借助于教育手段,提高人们的环境意识,使整个社会对人类与环境间的相互关系有一种新的正确理解和态度,使人们了解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紧迫性,激发人们关心环境、爱护环境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培养一批保护环境、治理环境所需要的各种专业人才。保护环境是可持续发展中的关键,而环境体验是推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Talbot和Kaplan在其一项长达十年(1972-1981年)的纵向研究中,对参加野外环境体验者进行了跟踪调查。在这项研究的初期结果表明,所有参加者对原生态自然体验的价值都给与了极大的肯定。经过野外环境体验,与其他人相比,体验者不仅关心他人,同时在自我认知、自信心和日常生活的计划等方面都有极大提高。

在此项研究的中期,通过问卷调查,对野外环境体验者在观察原生态自然反应变化过程中,面临知识、理解等困难时所产生的感情进行了评价。研究结果表明,体验者不仅在野外环境的体验过程中,有意识、自觉主动地学习相关知识,而且不分男女老少都表现出较高的热情和斗志。此项研究的最后两年,研究者主要考察了体验者的支配环境情感。研究结果显示,体验者无论参加时间长短,也不分男女老幼,都表现出无意支配自然,自己是自然的一部分的感觉。这一研究结果表明,人们在直接接触自然的活动中,能提高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认识。

(五)自然环境自身的机能评估。

在物理环境中,动物和植物等有机体与土、水、大气等无机物在相互影响的同时,构成一个统一的体系。目前的研究已经不仅仅关注景观对于土地、空间的利用等自然环境的直接效果,还包括自然环境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内,自然环境和人的关系也成为研究关注的重点。

环境法学论文篇(6)

选择与授课内容密切相关的环境法案例

何为密切相关?学生学习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学习过程中,一开始并不能掌握所有的知识点,而是有一个逐渐深化和接受的过程,要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积少成多。不能祈求学生一开始就接触实践中的复杂案例,要选择实践中比较简单的案例,该案例必须突出授课的知识点,如果没有合适的简单案例,也可以针对教学内容有目的的设计一些简单的教学案例,其内容以授课要讲的知识点为主,其案例情节的设计要体现出知识点的主要内容,绝不能为了图省事,随便选择一个复杂案例讲,那样的话,只会导致学生的反感,知难而退,或者囫囵吞枣,不明所以,其结果是事倍功半,甚至不如不用案例。因为不用案例,学生至少还能学到一些理论,而用了案例,学生因为没有搞清楚,把理论和案例混淆,造成不能掌握知识点。要特别注意案例的选择,必须结合环境法的特点,比如环境法的科技性特点比较突出,涉及复杂的环境污染侵权的认定,在学习环境法律责任的内容时,就要选择环境污染不太复杂的案例,否则,就会抓了芝麻,丢了西瓜,教学的重点就不是对环境侵权的认定,而是转化为如何进行有效的环境监测和对监测结果的认定。再如,在学习排污收费制度时,学生很容易混淆的是“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和环境污染排污收费两次处罚的矛盾,同一个超标排污行为,会受到两个处罚,一个是根据环境保护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另一个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实施的行政罚款,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例参与,使学生明白这两个处罚是依据不同的法律作出的不同性质的处罚,前者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环境法的一种基本制度,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强化学生对环境法案例教学实施过程中的参与和互动

环境法案例教学的效果,还有赖于教学过程中师生之间的相互沟通和交流,尤其是学生积极主动的参与,是保证环境法案例教学质量的关键。应该结合时事热点,选择当前中国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些重大环境案件,引导学生围绕这些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学习。因为中国现在经济发展中出现的这些环境问题,恰恰与西方国家在过去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有高度的相似性,环境法的出现和发展实际上就是伴随着解决这些问题而不断更新演化的。比如,在讲授环境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内容时,可选择最近几年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让学生以公益代表人、或环保法庭的法官、或环境行政机关的人,或检察院的公诉人身份等参与,模仿借鉴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引导学生有目的地进行法庭辩论,相互收集证据,进行法庭质证等。如2011年中国首例草根社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由北京自然之友和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联合曲靖市环保局针对云南曲靖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等违法堆放铬渣造成的严重环境污染事件提起的公益诉讼,可以让学生自愿结合,把学生分为五组,分别担任原告、被告、法官以及原告律师、被告律师等,模拟法庭调查收集证据、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等过程,教师要注意学生在案例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提示或帮助解决。

环境法学论文篇(7)

市场经济需要科学消费。科学消费不仅意味着消费者的权益,也意味着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这一方面要求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也要求商家的诚实信用,同时还需要政府部门的适当干预和宏观调控。 科学消费的根本要求就是要提高每个消费者的资金使用效益,从而最大限度地改善消费者的物质和精神生活质量;同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可持续发展,推动社会的整体利益。 一、消费者要牢固树立科学消费的新观念 消费者是消费活动的主体。观念又是行为的先导。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科学消费观念,培养自觉运用科学消费理念指导消费行为的理性的消费者。 科学技术越是发达,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越是进步,商品和服务的种类就越是丰富,消费者所需要的知识也就越专门化、复杂化。因此,消费者要加强学习,以增强识别商品价值和使用商品所需的技能。 二、商家要弘扬尊重科学消费的商业伦理 科学消费不仅意味着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也意味着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消费者权利的扩张,也意味着商家社会责任的扩张。要全面推进科学消费活动,必须进一步强化商家对消费者所负的社会责任,既包括商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也包括商业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商法为商家设定的社会责任(包括《消法》第16条至第25条规定的10项法定义务,以及《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设定的义务)是有限的,而商业伦理为商家设定的社会责任则是无限的。 (一)强化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现代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经济力量及其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人权中的社会权,尤其是消费者权利紧密相连。 聪明的商家不仅应当成为守法经营的模范,而且应当成为诚实敦厚的儒商。缺乏商业道德、不诚实守信的商家,即使算得上合法商家,也必将为消费者所唾弃。商家要击败自己的竞争对手,必须善待自己的消费者,尊重消费者的一系列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切实增强消费者对开发商及其开发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心和信任,乃至于对整个商品或者服务市场的信心和信任。商家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既是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也是商家占领市场份额、赚取利润的远期经营方略之一。 (二)商家的信息瑕疵担保义务 商家的口头承诺与媒体广告承诺是否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是否对商家具有约束力?回答是肯定的。上述承诺不管是采取口头形式,还是采取书面形式;也不管是采取广告形式,还是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只要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功能、价格等信息作了明确、肯定的陈述,而且送达了潜在的消费者,则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兑现这些承诺。此即商家的信息瑕疵担保义务。也就是说,商家有义务向消费者担保商家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真实性。 大家都说消费者是上帝。其实,上帝很难当。难就难在,一是商品或服务可能有假;二是商家披露的信息有假,消费者知情权难以兑现。从进一步完善立法、规范商家广告行为的角度而言,商家向消费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严格遵守以下标准: (1)全面性标准。商家应当将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信息完全记载于公开文件,并公之于众。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标准。该标准指,商家所披露的信息必须是真实、准确的,不得存有虚假、遗漏、欺诈或误导的内容。如果商家披露的信息不真实,则其披露的信息越多,对广大消费者的危害越深。为了 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标准得到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进一步规定商家和广告商披露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3)信息披露的易解性标准。该标准指,披露的信息应当使一般消费者能够较为容易地理解和利用,从而合理地判断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价值。根据这一标准,公开的资料和文件应当内容完整而又明晰,语言尽量平实、易懂,避免使用过于冗长、专业化、复杂化的用语。 为了充分体现诚实信用、保护弱者和科学消费的精神,切实强化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从制度上和舆论上转变传统而狭隘的广告策略意识,强化商家的信息瑕疵担保责任,已是当务之急。 三、政府职能部门在推动科学消费方面肩负神圣的干预职责 围绕科学消费的主题,政府职能部门要大胆地通过干预,努力为消费者营造科学消费的社会环境。 (一)保护型干预 所谓保护型干预,就是要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公正交易秩序,以及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与商家相比,多数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或者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劣势地位。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市场经济的主旋律。信息不对称意味着,消费者永远处于弱势地位。 要维护市场经济的公正、公开、公平,经济行政机关必须发挥应有的保护性职能。 (二)宏观调控型干预 所谓宏观调控型干预,指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我国“入世”后,政府直接管理经济的传统模式将不可逆转地向宏观经济调控模式转变。在真正还权于市场的同时,把大多数经济行政行为由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直接、微观管理模式转变为间接、宏观调控模式。宏观经济调控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宏观利益为目标。如果说市场机制和商法自治原则有助于增进消费者的个体科学消费利益,那么宏观调控将有助于增进广大消费者的整体科学消费利益。

环境法学论文篇(8)

环境法是调整人类在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P40)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建立起以《环境保护法》等为基础,以包括“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在内的八项环境管理制度为核心的环境法规体系。这些法规在遏制生态环境危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活动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冲突日益加剧,环境法规的实施效果越来越不能令人满意,其中效率较低的问题尤其突出,以致我国每年的《中国环境状况公报》的基调总是“局部好转,总体形势仍在恶化”。本文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因素及其内在机制进行了分析,并据此提出了提高环境法规实施效率的策略和建议。

一、影响环境法规效率的因素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个体在行使其环境权利中的“外部性”问题,是影响环境法实施效率的重要因素。生态环境物品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它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的属性,个体的环境权利彼此间是相关联的,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公共产权。随着人口数量的急速增长,以及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不断增强,对环境的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压力,生态环境物品日益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由于存在负的外部性,出现了企业生产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差异。(2yr2-;a}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企业往往过度地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众多企业对于土地、水资源等环境资源的争相利用,对草地、森林等生态资源的滥垦、滥砍、滥伐、滥樵,往往导致资源的过度开发,造成“公地悲剧”。[3](P1243-48〕另一方面,由于环境物品的公共物品属性以及个体环境权利的公共产权属性,在环境治理活动中,个体间存在着“搭便车”的动机,大大影响环境治理的绩效。以制止环境污染为例,为了争取公共环境利益,本可联合起来与污染者进行集体谈判以避免效用损失,但作为理性经济人,每一个体都希望自己不参与或少参与,尽量地将制止污染的成本转嫁给他人,即企图通过“搭便车”来实现自己的环境权益,结果使污染者得以逃避制裁,公共环境权益遭到侵害。

其次,作为人,政府对于环境目标的偏离甚至背离,也会影响到环境法的执行效果。环境效益具有正的外部性。事实上,由于自然条件和技术因素的限制,治理者基本不可能向享受者收取费用。这意味着治理主体以外的其它个体可以无须付费而免费享用环境利益。因此,要使个体成为治理主体尚存在相当困难。环境治理必须通过委托人指定的人来进行。在现代社会,政府往往扮演这种人的角色。在委托一关系下,由于缺少完善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人可能违背委托人的意志,形成“道德风险”,使委托人的环境权益无法完全实现。作为人,政府有着多元化的目标,除生态环境治理目标外,政府还不得不兼顾其他诸如经济增长、就业、社会稳定等经济政治目标。在决定政府行为的综合目标体系中,并非所有的目标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由于人力、物力及财力资源的稀缺性,它们更多地被用于解决与国计民生相关的近期目标,当众多发展目标发生冲突的时候,地方政府在生态环境治理活动中有意地采取投机行为,作为远期目标的生态环境效益往往被忽视。另一方面,在环境效应的外部化的前提下,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本地区的经济利益,可能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来获得GDP的增长。地方政府之间如此博弈的结果,同样会产生“公地悲剧”的结局。许多跨流域、跨地区的生态环境问题,就是不同地区政府间的不合作博弈造成的。

第三,在理性人假定之下,环境法所提供的行为准则并非直接决定人们的行为,也不可能强制性地改变环境破坏者的行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违法者的行为取决于它对其行为结果的收益与成本的理性计算。如果环境行为收益大于成本,则理性的个体的选择必然是行动;若收益小于成本,则个体必然选择放弃。根据经济学关于经济人理性的假定,个体是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者,符合“经济人”的全部特征。个体虽不乏对舒适的环境和清新的空气的追求,但在其效用体系中,经济利益仍居于首位。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上述个体会不惜损害其它人的环境权益。虽然无法脱离环境法的约束,但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并不只是被动地服从法律规定,也会与执法者进行不合作博弈。表现为这些破坏者不仅不服从环境法,而且会通过“钻空子”、逃避制裁等方式有意地实施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法规的实施效率大打折扣,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二、环境法规实施过程的机理

贝克尔认为,犯罪或违规活动不必归于道德或者个人的素质,它纯粹是一种经济行为。[4](P63)根据“经济人”假定,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会从事违法活动。企业或个体有意破坏环境的行为是否会发生,同样取决于其行为的收益与代价(违法的成本)的对比。

假定某一违背环境法者的违法行为数量CS;)与其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P;)与被判定违规后接受的惩罚(f),以及与他从事其它活动可得到的收入、逃避被发现和惩罚、违法意愿等其他变量之间(综合为混合变量u;)存在着某种关联,这种关联可用下面的函数形式表示:

S一艺S;}P}}.}}u})(,,

因为只有被发现而且被认定违背环境法规,破坏者才会受到惩罚,所以对违规者而言,违规是否会受到惩罚是不确定的:如果判定有罪,那么他将因此而为每次违规支付关,否则他将分毫无损,而且还会因从事违法活动而获益。P,和关的任何增加都会减少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因而减少违法数量,即:

Sp;二as;<oaP;,及Sf二as~-一上<0(2)a};

一般认为,对于那些对风险持喜好态度的违法者而言,他们对于违规行为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的变化的反应比对接受一定惩罚的反应更为敏感,违规行为发生的数量对于被发现并被惩罚P‘的弹性要大于个体对于惩罚本身关的弹性,

即:

as;>as;aP;al;-

另外,综合变量u‘的某些要素如个体的收入水平、教育程度以及执法过程中的惩罚形式等,也会影响S;。如果个体能够通过合法经营和生产活动而不是以破坏环境为代价来取得经济收入,那么违法数量就会减少;同样,如果提高个体的遵纪守法程度,也可降低违法数量。

上述分析表明,要减少违法数量,提高违法者被发现并被惩罚的可能性(P})是一种最有效的途径。但问题在于,受执法成本(c)、环境监测技术(t)以及自然条件,如环境行为者的空间分布(g)等因素的限制,P‘的提高是有限的。

即:

P}=P;}c}t}g)(3)

在监测技术和自然条件确定的前提下,执法成本(c)是影响P‘大小的重要变量。如果c增

,._‘、___._.as

大P}将趋于递减。又由(2’知,蓄<0,则“f将增大,环境法规的实施效率将降低。

一般说来,违法者属于风险喜好型。他们对关的反应弹性要小于对P‘的反应弹性。尽管如此,在环境法的实施过程中,关同样是改变个体环境行为的重要约束条件之一。在不违背“罪罚相当”的原则下,适当地提高惩罚强度是有利于减少违法数量s‘的。这可以解释现实中为什么罚款或行政处罚不能从根本上制止污染和破坏行为,而若将处罚上升为追究刑事责任,则可大大提高环境法的威慑力。当违法者面对刑事责任而不是少量的罚金时,意味着违法的预期成本加大。成本—收益计算的结果,必然引导个体的行为符合环境法要求的规范。

三、提高环境法实施效率的策略

提高环境法实施效率的目标,在于通过改变约束条件,使违法行为的数量最小化。即:

Min艺S;(,,,f,,u;)(4)

提高P;大或改变u‘都可以有效地降低违法数量。其中“,属于综合变量,可以视为外部环境因素。在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域条件下,u‘可视为常量,这时减少违法行为数量的关键就取决于执法者与违法者的博弈。对执法者而言,可以通过调整Pr关来改变违法者的行为以降低违法数量,达到保护公众环境利益的目的。

提高P,是提高环境法实施绩效的最为有效的手段。这些手段包括改进技术和手段,扩大环境监测的时空范围;强化监督机制,督促执法者尽职尽责;通过界定资源的环境产权,以市场化的方式调动个体维护环境权益的积极性等。

但P‘的提高要受制于执法成本c的限制。由于企业、农户等生产者、消费者个体在空间分布极广,其环境破坏行为类型又呈现为多种方式。特别是在执法者和违法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导致信息障碍。另外,由于技术水平和实施条件所限,大量的生态环境事件还处于不可观察性的状态。如对污染企业的污染状况的监测,存在着很多技术障碍。要实现对所有违法者的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其成本之高可想可知。当生产企业或农户与执法部门进行不合作博弈时,这种成本会更大。如现实中环保部门在对污染企业进行排污浓度的监测时,就经常遇到巨大的操作困难,企业往往和环境监测部门“捉迷藏”,使后者防不胜防,徒唤奈何。超级秘书网

环境法学论文篇(9)

一、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的转化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人权具有三种存在形态,它们是人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所谓应有权利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提出的权利要求和权利需要。应有权利的思想产生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或天赋人权(inborn right)的观念。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洛克、卢梭等提出了自由、平等的概念,并把"自然权利"宣布为人权。洛克认为:"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来源,我们必须考察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时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 受洛克等人的人权学说影响,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提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均享有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生存、自由、追求幸福。"1789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也宣布:人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类生而自由,在权利上自由平等。按照洛克的说法,所谓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天赋人权,即人作为人应当有的权利。自由、平等是人类的自然本性和天赋人权。这是因为它不是哪一个国家和政府及其法律所赐予的,它是根源于人的本性中,是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所以它是绝对的、不可剥夺的、不能让与的。应有权利来源于自然权利,但与自然权利有根本区别。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国家出现之前,人是处于"自然状态"中,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它的本源是"自然",是人的本性。而"应有权利"则包含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第二,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权利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而应有权利则存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与社会交往中。第三,在天赋人权论看来,自然权利是一种纯抽象的东西,对任何人都一样,不具有阶级性,而"应有权利"则是具体的,是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一个个具体的权利,在阶级社会里,权利的具体性必然导致权利的阶级性。 我们认为,自然法学派的人权观脱离社会经济结构、脱离社会关系考虑人的权利,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但是它也包含了普遍意义上人的追求,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 在西方人权学说中,应有权利被认为是一种道德权利。例如英国政论家克兰斯顿(M·Cranston)认为:"这里的问题是:自然权利或人权或人的权利,是什么意义的权利,回答是:自然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且仅仅是一种道德权利,除非它由法律强制执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它才成为一种实在的权利"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的原意并不是法律权利,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道德是人们关于善恶、是非、正义与否等等的观念、原则、规范。人权就是人们从这些价值、道德观念出发而认为作为个人或群体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应当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我们认为把人权理解为一种逻辑上先于法律的道德权利并无不可。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而不管将人权理解为道德权利抑或法律权利其前提则必须立足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提出人权的应有权利状态,表明人权是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法定权利或公民权的。法定权利不过是人们应用法律这一工具使人的"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使其实现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因此,法定权利是法律化了的人权。法定权利同应有权利相比,法定权利是明确的、具体的。作为一种明确的、具体的权利,法定权利往往表现为公民权,即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公民权虽然是人权的主要内容,但不是人权的全部。有些权利虽然未被法律确定为法定权利,但不等于这些权利不存在。如我国在1982年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宪法上规定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利,但并不等于我国在此之前人格尊严是可以随意践踏的。因而,应有权利是一个比法定权利内容更为广泛的权利。" 只有存在'应有权利',才能产生应不应该以及如何去保障它的问题。否认'应有权利'的存在,法定权利就会成为'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 。承认在公民权之外尚有人权的应有状态,人们才会有进一步追求的目标。 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能够享受到的权利。实有权利与应有权利相对应,又与法律权利相连接。实有权利是权利价值的最高表现形式和权利追求的最终结果和归宿。"应有"的人权通过法律的规范转化为实有权利,因而可以说应有权利只有先行转化为法律权利,才有可能再从法定权利过渡到实有权利。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再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法定权利为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创造条件和基础,因而法律对权利的规定在人权的实现中具有关键地位。但是有了法律规定,也并不等于所有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可以转变为现实的权利。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在一个国家里,法律对人的应有权利作出完备规定,并不等于说这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就很好了。在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之间,往往有一个很大的距离。" 可见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人权由观念转变为现实的三个阶段,包容了人类不断为人权而抗争的画卷般的历史。二、环境权:向法定权利的转化 环境权概念最初是由西德的一位医生提出的。1960年,这位医生针对有人向北海倾倒废弃物的行为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废物是侵犯人权的行为。但由于《欧洲人权条约》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内容,该医生的控告被驳回。尽管该医生的控告遭到失败,但它却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争论。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如开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在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第5项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环境权首次得到国际上的承认是在1972年6月联合国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欧洲人权委员会经过十多年的讨论,也接受了环境权的主张。在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中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环境权作为一项人类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从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到1992年巴西里约热内卢会议,全球各国人民共同致力于改善地球环境,提高人类生存质量,目的旨在维护人类的环境权。 环境权问题在国际社会提出后,特别是《人类环境宣言》对环境权承认以后,各国反映不一。有的国家在立法上给予环境权很高地位,有的国家则持谨慎态度。纵观各国立法现状,对环境权的立法有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在宪法中明确对环境权问题进行规定。在宪法中明确创设环境权的只有少数国家。如韩国1980年宪法第33条规定:"国民有生活于清洁环境之权利,国家及国民,均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葡萄牙共和国1982年宪法第66条规定:"任何人都有享有有益健康与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环境的权利和保护这种生活环境的义务。"1980的智利共和国宪法第3章第19条规定:宪法确保"所有个人在无污染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南斯拉夫宪法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秘鲁政治宪法第3章第123条规定:"所有人都有在有益于健康环境在居住的权利。所有人都有保护上述环境的义务。"1987年菲律宾宪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生态环境的权利。"美国向来以人权大国自居,而且在美国也有许多有关环境权宪法修正案的提案,但美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在德国,尽管有绿党的强大压力,但要在德国宪法中将环境权作为基本权予以承认却遭到强烈反对。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在这些国家,不仅有联邦宪法,还有州宪法。美国有五个州宪法对环境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如伊利诺州宪法第11条第2项规定:"任何人均有健康环境之权。任何人均得遵循适当的法律程序……实行此权以对抗任何政府或私人。"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1条第27项规定:"人民拥有清洁空气、净水、以及保有环境的自然、风景、历史、与舒适的价值之权"。而德国各邦宪法并无环境权的明文规定。 另外,在 环境权概念提出后,有一些国家在其宪法中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如1972年巴拿马宪法第110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保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原东德宪法第15条第2项第二句规定:"水与空气的保持纯净、动植物世界以及乡土自然景观的保护受到国家各机关的保障,同时也是每个国民之职责。"我国宪法第26条第一款也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外,希腊、菲律宾、泰国、瑞典等国宪法中也有类似内容。除了一些国家的宪法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以外,联邦制国家的一些州宪法也有规定,如美国纽约州宪法第14条第四项宣示:"保育及保护自然资源与景观的秀丽是本州之政策。"密西根州宪法第4条第52项规定:"州立法机关应立法保障水、空气与其它自然资源,免受污染与破坏。"在宪法中宣示国家对环境进行保护是否等于国家规定了环境权,尚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国家在宪法中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就是对环境权的确认。也有人认为国家在宪法中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体现了对环境权的法律保护,也有人认为宪法中宣示国家对环境进行只规定了国家的环境管理权力而非公民的环境权利。 。我们认为,在宪法中以国家义务的方式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它反映着国家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也体现出环境保护工作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公害的直接愿望和结果就是对公民环境利益的维护,因而确实有维护公民环境利益的意思。但是,这种宣示性规定并不简单的就等同于环境权。因为在宪法中创设一项权利,会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巨大影响。或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在理论与现实条件不具备的时候,国家并不急于在宪法中对环境权作出硬性规定。既使对环境权作出明文规定的国家,环境权是否就可以作为诉讼的依据,尚有疑问。 第二种是对宪法进行解释。早在200年前制定的美国宪法对现今严重的环境问题不可能作出先知先明的规定,甚至没有"环境"二字。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宪法的现有规定仍得以推导出环境权的理念,尤其是宪法第五修正案所揭示的正当法律程序,第九修正案的权利概括规定条款,以及第十四修正案和1871年的民权法。在西德,环境权的提倡者所主张的宪法寄居条款为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的保障,以及基本法第2条第2项自由发展人格之权。 日本学者则将希望寄托在宪法第25条关于"一切国有的享受最低限度的健康而文明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的事业"生存权的规定,以及第13条:"一切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国民生存、自由以及追求幸福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的福利,必须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予以最大的尊重"的幸福追求权。 在日本,环境权作为宪法上生存权的一翼,是构成国政纲领之一大体上得到了承认。[12] 第三种是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对环境权进行规定。如1969年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日本1969年制定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中明确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而受到侵害。" 可见,环境权正在从一种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尽管各国立法对环境权问题进行了程度不同规定,但是各国毕竟在不同层次对环境权予以重视,但它远未成为一种实有权利。因为,与环境权的立法相比,环境权在实践上得以维护则困难得多。不论是已经规定还是尚未承认环境权的国家几乎都不承认环境权可以作为诉讼的根据。在美国,直到目前为止,仍无一法院通过法律的解释承认具有宪法层次的环境权。美国法院在Tanner v .Armco Steel Corp.一案中完全否认宪法任一条款足以推导出环境权。法院认为环境问题涉及各种利益的权衡,也包含高度的科技背景,理应经由立法或行政程序寻求解决,法院不适作此判断。此外,环境问题难免涉及生态与经济价值之间的妥协,本身为一政治问题,宜经由政治程序解决。即使在州宪法中对环境权有明文规定的美国各州,法院也持保守的立场。在Commonwealth v. National Gettsberg Battlefield Tower, Inc.一案中,商家向国家公园(National Park Service )申请在盖兹堡战役旧址建立了望楼。宾州州长与州检察长代表州民,认为如此将破坏该战场的自然与历史环境,主张依宾州宪法第1条第27 项有关环境权的规定,诉请法院禁止该建设。然而,法院认为环境权条款所谓的"清洁空气"(clean air)或"纯净水质"(pure water)等用语,仍需进一步作科技上的确定。在此之前因太过模糊,根本难以作司法论断。如果在缺乏进一步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法院依州宪法的规定执行环境权,则所有土地所有人将不知如何适从。所以,法院认定该条款仅是原则性的宣示,在欠缺立法者通过法律将环境权的理念具体实现的情况下,仍不能作为直接主张权利的依据。在西德,由于根本否认环境权的存在,因而西德行政法院亦否认基本法上有环境权或对环境的基本人权。[13] 在日本,司法实践亦否定环境权。例如,福冈地方法院小仓支部关于"丰前环境权诉讼"的判决(昭和54年8月31日)指出:(1)日本宪法第13条和第25条并未直接赋与第个国民以具体的权利。根据这些条文承认作为一种权利的环境,这在实定法是不可能成为根据的。(2)作为个人权利的环境权的对象即环境的范围并不明确。也就是说,构成环境的内容的范围以及地域的范围都是模糊不清的。与此相应,其的概念也不明确,进而无法限定权利者的范围。[14] 在伊达火力诉讼中的法院判决中指出"环境虽然是一定地域的自然性社会性状态,但其要素自身应该说是不确定并且流动的……是否具有能够成为私权的对象所应该具有的明确并且固定的内容及范围……存在着严重的疑问;再者,在何处寻求人的社会活动与环境保全的均衡点,怎样阻止环境污染及至破坏这一环境管理,应该通过民主主义的机构妥善地加以决定。"[15] 当然,否认环境权作为诉讼依据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对公众的环境利益置若罔闻。在一些国家,环境权益的维护是通过国家积极的控制污染和有效的环境立法实现的。在美国,"一系列判决确认,联邦机构在作出可能影响环境的决定时,有义务象重视经济因素一样重视生态因素。在哈德逊自然风景案中,由于联邦能源委员会在其所颁发的的执照中未能适当地规定环境建设的内容,法院宣布这个在哈德逊河谷建立一个发电厂的执照无效。该委员会认为'不能只是象裁判一样对好球和坏球作出判断',公众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必须受到有力和肯定的保护。"[16] 当然,环境权作为严格的法律概念应当进行科学界定,但却是一项与人的生存和社会发展相关联的权利,是人们不应剥夺的应有权利。所以,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都应当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应有人权"来对待。上述考察可以看到,我们现在正处于环境权作为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的过程,在世界范围中,环境权尚未成为一项普遍的法定权利。在国际上,环境权虽然得到承认,但仅在对各国并无拘束力的"宣言"或"决议"中进行指导性规定,并没有在对各国有约束力的"宪章"、"公约"等法律文件中进行规定。在各国的国内立法中,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目前还只是少数国家在宪法上承认环境权,赋予环境权公民基本权利的地位。无疑,在这些国家中,环境权实现了从应有权利的人权向法定权利的人权的转化。而在更多的国家中,环境权并没有得到宪法及相关法律的明确承认。所以,在总体上,环境权仍处在应有权利阶段,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仍有漫长的道路要走。 三、环境权与生存权 生存权作为明确的法权概念,最早见于奥地利具有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倾向的法学家安东·门格尔1886年写成的《全部劳动权史论》,该书认为:劳动权、劳动收益权、生存权是造成新一代人权群--经济基本权的基础。生存权被揭示为: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17] 生存权是基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而提出的。在资本主义早期,资产阶级刚刚摆脱封建特权的束缚,在经济上,为了保障商品经济发展,奉行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所谓"干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在法律上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对自由、平等人权的实现。《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就典型反映了资本主义宪法对以自由为主要内容的人权的保障。在私法领域,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相适应,确立了所有权绝对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自由变成了个人主义,而个人主义则变成了不被剥夺的先占、自由和挥霍的权利。'正像在其他地方那样,在法律中,绝对不受限制的个人主义将导致自我毁灭。如果只让不受限制的契约自由得到通行,那么,在实际的现实生活中,正是根据他被允许订立的契约,个人可能要被迫与所有真正的自由绝缘。威廉·布莱 克说:'一部适用于狮子和公牛的法律就是压迫。'一部适用于庞大的公司和他们的雇员的法律同样也是如此。"[18] 在资本主义从自由发展阶段进入到垄断阶段以后,"市场之手"失灵,经济危机频繁爆发,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化。表现在分配领域中就是:一方面是财富的无限聚积,另一方面却是贫富的两极分化;在资本家利益得以满足的同时,工人丧失了工作自由与生存的自由。在此情况下,国家伸出了"干预之手",对经济实行"两只手"并用的政策,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 生存权作为明确的法律规范最早见于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在其第二编第五章《共同生活》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秩序必须与公平原则及维持人类生存目的相适应"。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生存权的概念被各国普遍接受。法国1946年的第四共和宪法于序言中宣称:"对于全体人民,尤其对于孩童、母亲及老年劳动者,国家应保障其健康、物质上的享用、休息及闲暇。凡因年龄、身体、或精神状态、经济状况不能劳动者,有向国家获得适当生活方式的权利。"日本1946年的宪法第25条亦规定:"凡国民均有营养健康及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就一切生活部门,应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安全与公众卫生。" 生存权作为法律概念通常不仅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而且包括每一个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据此,生存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生命权,即人的生命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受到任何伤害和剥夺;另一方面是生命延续权,即人作为人应当具备基本的生存条件,如衣、食、住、行等方面物质保障。对生命权的这两方面的内容,西方资产阶级对此加以割裂,认为生存权主要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即只要政治上享有"生命安全"的权利,消灭了封建专制制度,人的生存权就有了保障。至于人民的基本的生活条件的保障,则完全被排斥在"生存权"概念之外。正如美国学者路易·享金指出的,"衣、食、住及适当的生活标准等等权利有美国都不是宪法权利,美国负有保护财产的义务,但没有提供衣、食、住,承担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义务,更不负有减轻饥饿,哪怕是本国人民饥饿的义务。"[19] 在我们看来,生存权是生命权与生命延续权的统一。在生存权中生命延续权是首要的,因为人只有首先活下来,才可能有尊严地活着。因而,作为生存权内容的第一方面是反封建的产物,而其第二方面则是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剥削的产物。事实上,作为政治权利的生存权各国法律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得到各国刑法、民法等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但在第二个方面,各国差异巨大。在发达国家,由于社会经济水平的普遍提高,国家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人们的生命得以延续的物质条件已很充裕,维持人们生存的物质条件已不是问题。但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经济落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有相当多的人还面临生存危机。如何保障这些人的生存条件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十分重要的问题。 环境权与生存权具有密切联系。在发达国家,虽然封建制度对人生存权的否定早已不复存在,但是由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化,因污染导致的疾病正威胁、剥夺当代人的生存, 因而发达国家亦面临因环境问题而导致的生存危机。在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与生存权具有更加密切的关系。一方面,比发达国家更加严重的环境污染威胁人们的生存、国家民族的生存;另一方面,由于严重的环境问题制约经济的发展又进一步导致贫困,再加上制度的不健全,有相当多的人口生活在温饱线以下。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的核心是生存权[20] ,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生存权的当代内容[21] 。 但是,我们认为,环境权是不能等同于生存权的。环境权与生存权具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环境权与生存权产生的原因不同。生存权的产生是针对封建统治、资产阶级的剥削、压迫等导致的特权与不平等、贫困、失业而威胁人的生存问题而产生;而环境权则是因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而产生的。 第二,环境权与生存权价值追求不同。生存权追求的是人的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环境权所追求的是人免受环境污染危害的权利。 第三,环境权与生存权的内容不同。生存权的主要内容是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等直接与人的生存密不可分的权利;环境权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参与环境保护活动获得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生存权的范围显然大于环境权的范围。 第四,环境权与生存权的实现手段不同。实现生存权的主要手段是劳动活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而实现环境权的主要手段是协同对环境 进行保护。 由于环境权与生存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各自具有自己独特的产生背景和内容,因而应将环境权与生存权作为两个并行的权利,而不应当用生存权取代环境权。四、环境权与发展权 发展权"是从基于满足人类物质和非物质需要之上的发展政策中获益并且参与发展过程的个人权利,又是发展中国家成功地建立一种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亦即清除妨碍它们发展的现代国际经济关系中固有的结构障碍的集体权利。"[22] 第一个将发展作为一项权利作出规定的国际文件是《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该宪章第22条规定:"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联合国曾几次通过决议,强调发展权是一项人权。[23] 联合国大会《关于发展权的决议》(1979年)在第8项中"强调发展权利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国内个人的特权。"1981年3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设立了有关发展权的政府专家工作组织,开始起草《发展权利宣言》,经过长时间的研究和讨论,1986年12月4日,第41届联大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宣言在第1条宣布"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宣言指出:各国政府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它们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在获取基本资源、教育、粮食、就业、住房、收入等方面机会均等。《发展权利宣言》是联合国将发展权确认为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的重要国际文件。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该宣言重申发展权是一项普遍的、不可割的权利,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所有民族都拥有自决的权利,以此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发展权与生存权具有密切关系。一方面,生存权是发展权的前提,因为没有生存无所谓发展。另一方面,发展权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因为只有实施发展权,生存权的实现才能获得持续的、可靠的保障,并进一步改善和提高生存权的质量。所以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互为工具、互相包含的。但由于对不同的国家,它在不同的时期所存在的具体问题是不相同的。当人们的生存面临挑战时,首要的问题是强调生存权。但当生存危机得以克服,那么它所面临的问题是进一步发展,即会强调发展权。发展中国家既面临着部分人口的生存问题,又面临着整个社会的发展问题,因而决定了它必然对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同等重视。 发展权不仅与生存权具有密切关系,它还与环境权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有些人认为发展权与环境权是对立的,强调发展权,必然会牺牲环境权;强调环境权,必然牺牲发展权。因此主张要么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去谋求经济的发展,要么为保护环境而停止发展经济。我们认为将发展权与环境权对立起来是错误的。 首先,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为谋求经济的发展是错误的。二战以后,资本主义国家片面大力发展经济,忽视对环境的保护,造成震惊世界的工业污染事故,对各国具有前车之鉴。尽管这些国家经过长时间的治理,环境质量已经大为改善,但它们毕竟为"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其次,为保护环境而停止发展同样是错误的。在广大发展中国家,贫穷依然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没有饭吃、没有衣穿,没有房住,这应当是最大的环境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经济的发展,不发展就不能解决人们的生存,就没有出路。因而,在发展中国家停止发展论是走不通的。实际上,既使发达国家也不会接受停止发展论。 我们认为环境权与发展权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环境与发展的对立表现在: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会导致环境问题的产生,对环境的严格保护在短时期看制约着经济的发展。但在总体上看,环境与发展是统一的。表现在:发展导致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解决最终依靠发展。 一方面,环境问题因发展而产生。翻开人类环境问题发展史,可以清晰地看出,环境问题的严重化是与人类文明的发展分不开的。以"刀耕火种"为特征的农业技术的发展所产生的农业文明使人类经历了最初的生态破坏问题,以蒸汽机为标志的工业技术的发展所产生的工业文明使人类面临着长时期的工业污染。当前人类所面临的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这两大环境问题 都是人类进化、发展的副产品。没有科学技术的发展,没有人类的进步,就不可能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 另一方面,环境问题的解决最终依靠发展。第一,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由发展提供物质基础。发展包括经济与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而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的基础是经济的发展。经济发展尤其是物质的生产是人类生活的物质基础。没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作为保障,环境保护就犹如无本之本、无源之水。这已被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验所证明。第二,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由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保证。环境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但也是一个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它需要由科学技术作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手段,没有科学技术的进步,没有由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而推动的机器、设备、仪器的全面进步,就不可能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发展是唯一的出路,发展是硬道理,只有发展才能创造出包括清洁、适宜环境在内的高度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所以我们既主张要保护环境,同时应进一步发展,二者不可偏废。同样,环境权与发展权在人权体系中亦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既不能为环境权而否定发展权,也不可为发展权而否定环境权。在我国,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注释: 参见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第1页。 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页。 参见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 克兰斯顿著:《人权》(1995年)第21页。 参见沈宗灵:《人权是什么意义上的权利》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第22-23页。显然沈宗灵先生在主张人权是道德权利时,与西方学者有本质区别,他是从马克思唯物主义的观点出发来分析人权的。 同上,第13页。 见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第17页。 参见原田尚彦:《日本环境法》载《民商法论丛》第381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参见董灵:《环境权与环境法制创新》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第36页。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台湾)第11页,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 参见(日)大须贺明:《环境权的法理》,载《西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1期,第56页。[12] 见原田尚彦:《日本环境法》载《民商法论丛》第381页。[13] 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第15页。[14] 见杜钢键:《日本的环境权理论和制度》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第103页。[15] 见原田尚彦:《日本环境法》载《民商法论丛》第348页。[16] 见[美]伯纳德 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77页。[17] 转引自徐显明:《生存权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第39页。[18] 见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第171页。[19] 转引自《人权民主自由纵横谈》,同心出版社1994年版,第40页。[20] 见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16页。[21] 见徐显明:《生存权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第47页。[22] 参见[美]斯蒂芬P马克斯:《正在出现的人权:八十年代的新一代人权?》[23] 联合国大会第34/46号决议(1979)、35/174号决议(1980),36/133号决议(1981)和41/128号决议(1986)

环境法学论文篇(10)

效果图可以说是设计者设计理念与设计思想的完整、清晰表达。通过效果图表现技法的学习,能够有效培养学生对明暗、光影、虚实、主次等关系的表现等能力。通过长期的教学研究,可以发现凡是手绘能力高超的学生,其设计造型能力也非常优秀。可以说,学生手绘效果图表现技法的好坏,也会影响到其电脑效果图设计成绩。手绘图作为一种基本的设计表现形式和手段,应该是每一位设计师都必须扎实掌握的技法。如果因为电脑制图技术的发展而弱化手绘效果图的重要性,对设计者的空间思维发展将会产生直接影响。总之,效果图表现技法是设计师思维能力的表现,也是学习者设计能力不断成长与完善的必经之路。

二、效果图表现技法教学现状

(一)师资力量不足

目前部分学校效果图表现技法教师没有足够的教学与实践经验,照本宣科的现象非常明显,导致学生在学习效果图表现技法课程时很难快速掌握全面的理论与实践知识。另外,部分教师在专业设计能力方面也明显不足,这样就根本无法满足现代效果图表现技法课程的教学需要。

(二)教学设施不足

目前我国很多普通高校在效果图表现技法教学硬件方面存在较大缺陷。另外,部分院校还缺乏必要的信息条件,学生不能及时了解和接触最前沿的环境艺术设计信息。在这种教学环境下,学生的学习需要根本得不到满足,也会阻碍效果图表现技法课程体系的发展。

(三)重视度不足

随着高校的不断扩招,很多学校对学生的全面素质培养缺乏足够重视。而且随着电脑技术与设计软件的不断更新,很多学校忽略了手绘效果图的教学,使学生对手绘效果图的学习不够重视,无法将手绘与电脑结合起来进行创作,学生的创作能力和职业发展受到严重影响。

三、效果图表现技法教学模式的完善对策

(一)进一步加强学科建设

针对目前环境艺术设计效果图表现技法的教学现状,高校必须以高质量的教育理念为中心,以高水平的师资队伍建设为目标。可以通过专业的建设与积极的改造,对效果图表现技法进行稳步的学科建设。重视对学科体系的应用研究,通过各类学术研究,使效果图表现技法能够与国际接轨,不断提高这一课程的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效果图表现技法教学不仅要进一步加强基础教学设施的建设,还应该加强对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建设。环境艺术设计专业是一门具有较强综合性的学科,其不仅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教学经验,还需要教师具备高超的设计能力和丰富的理论知识。因此,学校应该积极聘请一些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卓越成就的设计教育家来讲授和教学。这类教师群体能够将学界最前沿的知识传授给学生,也能够使学生接触到最新的效果图设计理念及设计方法,从而实现学生能力的全面发展。

(二)对课程进行科学定位与设计

效果图表现技法是环境艺术设计专业的重要课程之一。其是连接贯通其他艺术设计专业的重要桥梁。学校必须提高对效果图表现技法课程教学的重视度,在课程定位与设计方面不断深化改革,做到科学而实际。通过效果图表现技法的学习,培养出大批既具有专业技能,又具有创新精神的复合型艺术设计人才。效果图表现技法的教学特色是手绘表现,在学生培养方面,首先应该着重培养学生的技术能力,其次是培养学生具备一定的艺术修养和绘画基础,再次是培养学生具备娴熟的手绘效果图表现技巧。最终保证学生成为设计能力、创新能力、思维能力与绘画技能全方位发展的设计人才。

(三)不断改进教学方法

传统的效果图表现技法教学模式以教师讲、学生练习与巩固为主。往往无法让学生主动地获取知识和技能,也不能充分激发学生的创作激情,极大影响了教学效果。因此,环境艺术设计专业效果图表现技法必须在教学方法上进行不断更新与突破,采取多元结合的教学方法。如教师在讲授一种表现技法前,可以展现一个成功的案例,以此来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同时也可以活跃课堂气氛,不断提升自己的效果图表现水平。

(四)实现多学科的交叉与融合

以往的效果图表现技法课程是由结构素描、设计速写、平面构成等艺术类手绘手工课程组成的。这些课程大多是教学计划中的主要内容。随着电脑效果图课程的不断普及,技法表现课程也逐渐被分成手绘效果课程与电脑效果图课程两大类。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很多高校没有处理好这两类课程之间的关系,从而出现学科偏重或不协调的现象。其实,手绘效果图与电脑效果图课程是可以结合起来、相互协调发展的。在课程设置方面,学校应该保持一种循序渐进、相互协调的教学模式。学生通过大量的学习和练习手绘,才能更牢固地掌握绘画理论与基本功。计算机绘图软件的学习可以将学生的设计思想、设计理念更加高效、形象地展示出来。因此,加强学科间的相互交叉与融合是十分必要的。

环境法学论文篇(11)

计划经济强调以环境义务为本位,而市场经济强调以环境权利为本位。因此全方位地保证国内外投资者和个人的合法环境权利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主要的变革措施是:在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与环境规章的不同层次上确立环境权的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并使之成为一个可以操作的权利体系;加强环境权制度与传统的部门法权制度(如人身权、物权与债权制度)的沟通,使环境权的保护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都得到体现,实现其他部门法权制度的"绿化";加快环境政治与社会参与权、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和环境信息权等环境权利制度的立法细化工作,以保障公民的环境民主和社会权利。 4.完善与创新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制度体系 正当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国际贸易和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但是环境义务的履行必须坚持必要性、减少义务履行成本的原则,防止构成对国际与国内贸易的变相限制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促进国际与国内贸易的非扭曲性发展。 主要的变革措施是:建立环境成本核算制度,在此基础上改革环境税费制度,使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从而真正实现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把"三同时"制度和污染集中处理或污染物的委托处理制度结合起来,使污染集中处理或污染物委托处理情况成为"三同时"制度的实施例外;明确限期治理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期限,坚持达标排放合法、超标排污违法并处罚的制度;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设立外国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资格证书与执业管理制度,并使生产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区域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污染集中处理或委托处理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结合起来。 5.完善与创新环境保护市场准入与市场运行制度体系 环境保护市场是合理地配置国内和国际环境资源的调节器,必须结合现在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入WTO 的契机培育和发展环境保护市场。 主要的变革措施是:全面强化污染集中处理制度和委托处理制度,调动生产企业与代处理企业两方面的积极性,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完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市场准入制度,逐步放开环境保护市场,实现不同所有制与不同国别企业的国民待遇,建立污染集中处理的招投标制度,引进BOT等城市污染处理设施的所有、建设与运营制度,促进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的市场化、自由化和国际化;在弱化行政干预的基础上确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环境保护产业管理制度,完善区域性的排污指标转让制度,建立排污指标的政府储备与调节制度,防止排污指标交易市场的过分投机和环境状况的恶化;利用市场机制的导向作用使企业自愿采纳绿色森林认证、环境质量管理体系与企业管理体系的认证,以扩大产品在国外的通行能力和竞争能力。 6.完善与创新环境责任与纠纷处理法律制度体系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不合理地行使环境职权和享受环境权利必定产生环境法律责任,在一定情况下还会产生环境纠纷。WTO框架协议所涉及的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制度包括国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国外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和国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制度,环境纠纷处理是确认环境责任和实现环境责任的方式,WTO 框架协议所涉及的环境纠纷处理制度主要指包括涉外环境纠纷处理与国际环境纠纷处理法律制度。 主要的变革措施是:改革环境民事纠纷的仲裁制度,在我国设立专门的WTO民事争议仲裁机构,把涉及环境问题的涉外贸易纠纷纳入其受案范围,并规定仲裁与执行程序的国民待遇。改革司法体制,使法院在财政和组织管理上独立于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防止地方党委和政府欺压外商或本地老百姓等司法不公的现象;完善环境民事司法救济制度,在各级法院中设立专门的涉外贸易法庭,并制定严密的符合国际司法一般惯例的审判与执行程序,在国内无相关法律规定的环境贸易纠纷案件,应参考或直接适用WTO的有关规则;建立无过错环境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人的限制赔偿责任制度的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民事赔偿基金或/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改革环境行政救济制度,设立宪法法院,以审查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行政规章的合宪性,修改环境行政纠纷的或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制度,取消环境行政诉讼的诉前强制复议程序,扩大具体行政行为的被诉范围并把抽象性环境行政行为逐步纳入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设立公民诉讼制度和社会团体支持起诉的制度;逐步提高国家环境行政补偿和赔偿的标准,促进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五、结 语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适应性变革不只具有被动和消极性的一面,还有主动和积极性的一面。我国目前的国际贸易量排名世界第七,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随着我国外贸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国内市场的进一步放开,我国的世界贸易地位将更加突出,也将拥有更多的发言权。我们要充分地利用自己的发言权,坚决地捍卫WTO的基本原则,积极地参与和影响WTO有关新规则的制定和现行规则的修订工作,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和我国的经贸权益和环境权益,对维护和完善国际经济与环境保护秩序做出应有的贡献。从国内的层次来讲,加入WTO为我国经济与法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我们必须抓住这个契机,加快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为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设置良好的环境法制环境。只有这样,才能改变经济贫穷和技术落后的状况,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协调发展,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