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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7-08 02:54:16

民事诉讼法论文

民事诉讼法论文篇(1)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根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

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些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P465)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确定的要求。诉讼行为如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要求失败则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说,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实施诉讼行为。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实际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然而,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人合法。(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5](P75)

(三)辩论原则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

我国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7]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行为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则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段。[10]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说,相对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其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须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背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问题。

(一)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强行规范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关于、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开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虽然构成程序上违法,但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予以纠正和补救。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应尽量减少变更撤

销诉讼行为,并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对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背专属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规定以及把无诉讼能力人误认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则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反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些行为原则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说,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如果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以不合法将其驳回;如果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对于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须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法予以矫正。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人的追认则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则无效。在法院确定的补正期间,如果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许其在补正期间暂时为诉讼行为。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背强行规范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背任意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这些任意规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当然,任意规范必须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识别,一般是,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规范就是任意规范,不容许的就是强行规范;或者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就是任意规范,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就是强行规范。当然,区分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规范,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的行为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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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J].法学研究,1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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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论文篇(2)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现今,调解制度却走入了困惑,主要是旧的调解制度体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会条件,但新的调解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在探讨中,也许我们追溯调解制度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参照国外的种种规定会不无裨益。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调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但是却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由此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而对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从而达到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隶制社会中,同样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地位。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也就是调解纠纷的人。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造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在孔子当鲁国的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

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无讼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发展,调解制度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式更多样化,一般有民间的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调解。乡治调解则是一种半官半民的性质的调解,自周代起,我国就有了乡治组织。春秋战国时期的“调人”,就是当时乡治组织的负责人,秦汉的“乡强夫”,南北朝时的“里长”、“里正”,元代的“社长”,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乡治调解的主持人,这种调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应当将调解的结果报给官府,如果乡治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从而转由官府的审理。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上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

二、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

首先,中国古代提倡的“无讼”一直被统治者视为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在此观念的支持下,息事宁人成为民事调解的重要原则,也是首要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制度的制度构成也是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相联系的,中国古代社会以小农经济为主,社会的流动性小,往往是一个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导致了宗族观念的加强和诉讼观念的减弱,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范围的狭小简单滋生一种宗族内部事情内部解决,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指导。由此带来调解者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断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扩大,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辉祖曾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问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当时的调解制度的实际状况。

其次,古代的调解过程往往伴随着道德的教化过程。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树立了各种理论思想来对民众进行统治,最主要的就是统治中国古代时间最久的儒家的“仁学”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辅”的理论思想。两者的理念内核都是珍视原始民主,看重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我们知道在调解中,往往是有调解者“晓之以情,动之以礼”这里的礼,在古代就是一种儒家的礼教思想。古认为诉讼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堕落,故调处息讼之上策乃是对争讼者进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从而止讼。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实际是由行政长官来担任的,行政长官的选拔实际上是通过对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为标准来进行选拔的,所以在他们的脑子中,古时的贤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闻名于世。案件至调解者处的时候,往往是先对当事者进行训导。

三、民事调解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具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

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倾向于提高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变迁,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过分强调调解逐渐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破坏了调解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处理。由此,带来了调解制度的一段时间内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阶段内,法院的民事调解案件的数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国人的和为贵的思想使得调解率并没有随着制度的滞后急剧下降,这或者可以归结为一种文化底蕴和思想的彻底改变前的惯性的作用。随着世界制度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的现象,法院不胜负荷导致诉讼严重拖延,律师费、诉讼费过于高昂,案件多样化等等原因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诉讼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广泛的得到发展,调解作为“东方的经验”也得到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调解的审视也成为必要。

四、国外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虽然在现代,国外都在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德国创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国在1970年以后兴起的ADR影响范围比较大,制度建立也比较完善,并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效伤。在此,我们就以美国的制度来做比较的研究。在美国,调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为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三类,其中,建议性ADR的裁决当事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荐性ADR裁决对双方也不直接具有约束国和,但是如果双方表示接受,该程序可以转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性ADR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在建议性ADR中,争议双方首先需要达成愿意采用该方式的协议,然后共同选出一名“中立听者”,这名中立听者通过双方的希望的调解方案的缩小差距,从而拿出自己的建议,促成和解。另外一种称为“

密歇根协议”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许做调解员的律师名册,进入调解程序之后,争议双方在名册中各指定一名律师做调解员。这两名律师再选出第三名调解员。然后,调解庭安排调解听证时间、地点,并通过知双方在听证前十天将相关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调解员,并附上各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简要叙述。在听证日,律师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调解员在听证后十天作出判决,双方在收到裁决二十天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若双方都表示接受裁决,则此裁决具有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绝,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调解结果放入到一个密封的纸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超过或不低于原裁决的10%,则各方只负责自己的调解和诉讼费用;如果判决数额高于原裁决的10%,被告必须承担所有的调解和诉讼费用甚至律师费用;如果判决数额低于原裁决的10%,原告必须负担上述费用。推荐性ADR主要有小型审判和简单陪审团审判两种。小型审判主要是听证从而使双方能够有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双方在第三者的引导下寻求合意的作出,简易陪审团则主要是一种非严格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判断的过程,双方在陪审团之前进行陈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审团给出基于此的判断,从而是双方预先知道诉讼的可能结果,为争议双方提供一条途径。决定性ADR则是在争议双方的请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个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强制执行的判决。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在美国的调解中,虽然形式多样灵活,但是都是比较重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说我国的民事调解是建立在一种对和为贵的劝说上,则美国的调解更多的是给予当事者双方一个事实判断的机会,从而使当事者在对利益的权衡基础上作出相互的让步。

五、对我国现今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考与设想

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一般民事纠纷、简单的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机关的调解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的调解。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在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活动。长期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强调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让步,达成妥协。这是使得调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下,追求最大经济利益是每个市场主体的内心心理动机,因此,我们的调解制度应当在借鉴古今与中外的基础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调解制度能够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对此,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一点设想:

(一)、改革调解的模式,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使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以及我国为代表的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第二种是调审分立式,即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为调审分离式,即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结合目前的审判制度改革,可以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准备程序之中。与此同时,将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审判人员分立。庭前审判人员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来实行的书记官专门担任,他们负责送达,调查、整理证据,进行证据以及财产保全,然前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事进行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从而从根本保证法官能够朝“专业化”、“专家化”的方向发展。实践证明,法官职能的细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了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二)增加调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证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首先,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势在于灵活性,克他诉讼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应有的原则标准等要有具体的规范措施,而不应因为其灵活性而使其无从把握,制度稀松。如调解的合意原则,应当加以强调,防止调解人员压制当事者达成协议的现象发生,尤其是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快捷的结案方式很容易导致法官将调解中的主观印象带到审判当中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由于审判与调解是同一个法官来主持,当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顾虑,造成不应有的思想压力。所以,我们建议两者由不同的人来主持,适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调解并不意味着“和稀泥”,应当分清是非,调查事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从我国古代一脉相承下来的调解制度给人的印象都是说和,劝和。往往都是首先对当事人先进行一番说教劝导,而且这种劝导中往往还残存着许多古代思想的残余。如,人们往往认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双方都会有错,“一个巴掌拍不响”之类的思想广泛存在。这是文化传统的影响,当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但调解程序中,我们应当端正这种思想,避免先入为主。美国的调解制度中,几乎所有的调解程序中都有听证程序来保证作出调解的基础事实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调解程序听证程序也越严格,甚至在决定性ADR中,整个程序十分接近审判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权衡利益,充分实现各项权利,也正是由此当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减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资源的浪费。在我们国家重建调解体系的过程,也要注重实体上的权利保障,调解也要分清对错,弄清是非,在此基础上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再次,我国现在的解调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调解协议较为模糊,有些规定还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将它认定为是一个民事合同,这其实只是对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没有承认其效力。在探求非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作为人民的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力量,应当发挥其优势作用,将其发展成为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同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领域充分发挥作用,构建有序合理的调解制度体系。使古老的调解制度在新的条件下发挥新的作用。

(三)规定调解的期限,避免久调不解,严格当事人的反悔梅。为防止当事人及部分审判人员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的期限。通过设立调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关人员无休止地调解,拖延诉讼,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当事人要求调解应递交调解申请书,调解应开始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收面调解申请,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可以从根本上确保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适用调解方式,并接受调解结果。同时,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严格加以限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如前所述,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负担,造成无效劳动之后果并且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但是,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审判人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内容实体不公;2、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缩小调解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可解调案件范围应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至于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的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从而也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实行调审分离的模式,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日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使调解这一具有浓郁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新时期里发挥更大的作用,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参考文献、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礼•地官》

民事诉讼法论文篇(3)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有关参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还牵涉到民事诉讼理论框架的构筑。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建国以后,中国大陆民诉法学界对如此重大的问题采取的却是沉默态度。直到1957年,才有人在要学习“老大哥”后大胆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尽管照现在的观点看来,该概念的论述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毕竟开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先河。照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该有个较长足的进展,然而,随着“反右”运动的铺开,学术研究不得不让位于政治斗争。研究中断了,停滞了,一停便是二十余年!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界开始复苏。但细心的人们仍会发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仍然无人涉足。理论文章往往采取迂回战术,课堂讲授常常又顾左右而言它,究其原因,因为存在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如何看待人民法院?有人嘀咕,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她的任务是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执法,倘引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岂不是将法院与当事人平起来坐?如是,岂不有损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严? 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春风吹拂,禁区逐渐打开,障碍开始逾越。1981年5月,吉林大学石宝山等人出了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教程》,该教程虽属内部印刷,但在内容体系上首次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安排为一章。从此,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文章、著述逐渐增多。应当承认,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回避到正视,由不谈论到初步研究,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也应该承认,正是由于起步较晚,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极其有限,加之相互切磋力度甚微,基本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论其道。故呈现在人们面前的表述可以说是千姿百态,五花八门。 笔者以为,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须穷根溯源,历史地展开,系统地考证,多方切磋。非如此不足以使研究深化。当然,这是项沉重的任务,囿于资料匮乏,水平受限,区区一文是难以达此恢宏目标的,拙文权且作为一块引玉之砖吧。 (一) 1868年前,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只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只是指进行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可见,当时的学者研究问题的方法是形而上学的,他们不是从法律上,不是从权利、义务更不是从权利义务的发生上研究民事诉讼,而仅仅是停留在表面即从诉讼手续和诉讼程序上讨论民事诉讼。 1868年后,德国法学家比洛夫(Biilowoskar.1837─1907)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要透过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步地发展的法律关系。”他认为,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应该是平等的地位。诉讼权利属于当事人,诉讼责任属于法庭。比洛夫的见解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此,后人曾给予很高评价,认为他的理论“同以前的诉讼法学决裂,在近代诉讼法学中享有相当重要的位置。” 自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后,首先在德国然后波及法国、日本及其他地区,掀起了一个研究、争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并相继形成几种学派: 1.一面关系说 该派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科累尔。他们认为,民事诉讼存在法律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但它只是当事人双方间的一种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为权利归属而展开的斗争,法院只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法院并未加入当事人之间的斗争,它的作用是对原、被告实行监视并指导其斗争,最后就双方争斗结果作出判决。故它无所谓权利义务。 (附图 {图}) 2.两面关系说 该学派代表人物是普兰克。该派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理由是:原被告都离不开法院。原告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故原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为自己利益所为种种诉讼行为是其权利,法院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原告是其义务,此其一。其二,法院接受原告起诉后,须将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应诉,故被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他们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说 是原、被告间的一面关系是不对的,因为诉讼中,原被告间不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有陈述、辩论的权利,但这不是在原被告双方间发生的,而是对于法院所为的。(见图2)两面关系说在世界各国有较大影响,赞成者颇多,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曾兴奋地说:“此说在法理上最为适当”。 (附图 {图}) 3.三面关系说 该派学说代表人物为瓦赫。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理由是: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有保护私权调查私权存否的义务,原被告有服从裁判的义务,有不滥用诉讼制度的义务,与此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有权利义务发生,例如原告陈述时,被告不得阻止,反之,被告陈述时,原告也不得搀越,此谓之曰彼此忍耐之义务;而且,判决下达后,胜诉者可以收回诉讼费用,败诉者有赔偿诉讼费用的义务,义务的反面即为权利。三面关系系说在我国台湾地区颇有市场,著名学者李学灯就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见图3) (附图 {图}) 4.法律状态说 此说的首创者是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schmidt),一译格努托修米托。他在《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一书里充分发挥了他的观点。此说认为,上述一面、二面、三面关系说均是将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的简单类推,是用处不大的机械操作。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例如有的当事人可能出现对胜诉的“希望”,有的则可能出现对败诉的“恐惧”,这种“希望”与“恐惧”的利益状态从诉讼开始便在当事人间展开、发展和变化。法律状态说从出现至今,虽未占上风但也未偃旗息鼓,在当今日本,争论尚在进行,所不同者,将“恐惧”译为“负担”而已。 5.多面系列关系说 此说最早见于原苏联法学家克列曼的著述。克氏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义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间的关系”。但他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客体等没有详尽的描绘。到七、八十年代,苏联法学界对此又有较深入的研究,法学博士、教授A·A·多勃洛沃里斯基等人著的《苏维埃民事诉讼》写道:“法院同诉讼参加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既然都是由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调整的,所以,它们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他们分析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法院是每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第二,法院的利益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是不矛盾的;第三,诉讼中的社会关系只能作为法律关系而存在,不能作为事实上的关系而存在;第四,所有诉讼参加人都是同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是一系列关系。 (二) 毋庸置疑,历史上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诸种学派之争,有益于民事诉讼法学的进步,推动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深化。需要指出的是,相当长时期以来,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张,存在两大弊端,一是有意无意地回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是社会关系;二是不提一定法律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关系并不是资产阶级学者曾经宣扬的那样是什么“日常生活关系”,[12]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是“基于不依人们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那些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物,是人们为维持本身生存而活动的形式”。[13] 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必须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没有法律规范,仅管是社会关系,仅管受制于物质关系,它仍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如同学关系、朋友关系。当然,法律本身并不产生法律关系,只有当人们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活动时才构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如夫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首先,要有婚姻法规定,其次,要有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否则,难以形成夫妻关系。 法律关系是一种带强制性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一经成立即受国家保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违反或破坏,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合同关系是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一经确定,双方当事人均须遵守,违约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不同意把民 事诉讼法律关系简单地定为一面关系、二面关系或三面关系。首先,它们没有从本质上突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强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他们只涉及法院、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忽略了其他诉讼参与人(尽管各国法律对诉讼参与人界定不一)在诉讼中也会与法院结成受民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事实;再次,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在诉讼中单独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被告卷入诉讼,从主观动因分析都是企图依赖国家权力化解双方争执,失去法院,原被告不能“自力救济”,既如此,在诉讼中,原、被告都必须也应当服从法院的指挥。如果说原(被)告陈述时,被(原)告有不得阻止、忍耐之义务的话,那末,这种不得“阻止”和“忍耐”也只能是听从法院指挥的外在表现,原、被告不可能直接产生关系。是的,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租赁、合同、损害赔偿关系等),但实体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诉讼法律关系。 在我国大陆,不存在“一面关系说”的支持者,但确实有“二面关系”、“三面关系”学说的响应者。有人在书中写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是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院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4]这种两面说的观点是不值一驳的,理由前已述及。还有人说,法律不是规定原被告可以诉讼中形成和解吗?那意思是说,既然双方可以和解,足见双方会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其实这是误解。众所周知,和解有二种,一为诉讼外的和解,一为诉讼内的和解,于前者谈不上诉讼法律关系,于后者,法律规定必须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进行(详见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换言之,离开人民法院,当事人不可能和解。 笔者也不赞同“法律状态说”。因为法律状态说把诉讼权利说成“希望”把诉讼义务说成“恐惧”或“负担”是不合符实际的。首先,权利只能是现实的,它根本不等同于“希望”,义务也是实际的,它与“恐惧”无缘;其次,民事诉讼的“核心”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法上的期待权(希望)和负担的交错”,而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追求的“案件客观真实”。最后,“动态”“静态”研究一说值得研究。“法律状态说”的拥护者认为,考察民事法律关系时应用静态方法,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宜用动态方法。其实民事法律关系无所谓“静态”,因为它也会变化乃至消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无所谓“动态”,因为它实质上是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笔者和我国诉讼法学界的多数学者一样,赞同“多面系列关系说”。但同时认为在具体表述中存有诸多值得推敲之处。例如,有人主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用于解决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具体过程的产物。”[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强调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强调了这种社会关系要接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无疑是十分正确的。微嫌不足的是它没有揭示是谁与谁之间产生的关系,而笼统地表述为“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令人不得要领。也有人这样表述:“在民事诉讼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人民法院和所有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6]这种表述有二点不妥:其一,所谓“所有诉讼参与人”概念不甚明确,法律中没有“所有诉讼参与人”一词;再者,作为诉讼的重要参加者──当事人,在定义中没有得到应有的强调,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其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为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诉讼义务,因此,说“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就等于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正是在这一点上,该定义犯了同义反复之大忌;笔者认为,取众家之长,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如下界定,即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人以及除他们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 我们主张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下列特征: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它既不是原告与被告的一面关系,也不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两面关系,更不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面关系,而是包罗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第三,民事诉讼法律 关系既是独立的又是统一的,说它是独立的,言其各个“面”的相对独立性,例如原告起诉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双方即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此类推。但若干相对独立的“面”又不是杂乱无章的,恰恰相反,它们呈有序性,这种“有序性”正是民事诉讼程序制约的结果。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先发生原告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后才能出现法院与被告的关系;在法庭辩论中,只有先呈现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后才发生法院与证人的关系,如此等等,法律规定的“有序性”使若干“面”的诉讼法律关系形成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束”。 (三)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有其构成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1.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人民法院、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有人主张还有支持起诉人,[1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道理很简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或是新民事诉讼法,对支持起诉人的界定都是相同的,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支持的方式是道义、经济、舆论或其他方面的支援,作为支持单位并不直接涉足诉讼,故不能认为支持起诉人亦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人认为人民检察机关也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18]笔者认为似可成立,但须注释。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他们既不直接参加诉讼也不间接参与诉讼,故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时,它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即使如此,对检察机关在抗诉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尚须再探求。 还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内,有的只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的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他们说,诉讼主体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是一回事,据称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按其法律性质和后果来说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两种主体不是一回事。[19]坦率地说,笔者是不赞成这种观点的。 首先,查《辞海》得知,主体一词有三种含义:一为事物的主要成份;二为哲学名词;三为法学用语。显然,人们在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涉及的主体或诉讼主体,是取意后者。既然是法学用语,当然离不开权利和义务。何谓主体?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所谓诉讼主体即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显而易见,诉讼主体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是一回事。 其次,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有一串名称如当事人、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证人、鉴定人、诉讼人等,还有他们的概括语: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还有不同的称谓:起诉人、应诉人、胜诉人、败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审原告、被告、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在论及法律关系时又有法律关系主体概念,在上述同一事物多种称呼的情况下,不宜也无须再创造一种多余而无用的术语。有人说,将法院、当事人称为诉讼主体是因为他们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如是,则证人、鉴定人等在诉讼中也有特殊作用,是否也要另外杜撰一个称呼加在他们头上呢? 再次,既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诉讼主体是二元论的产物。我们承认,在国外尤其是在旧中国乃至今日之台湾的民诉著述中,经常使用诉讼主体一词。松冈义正说“民事诉讼者就其实质言乃国家与当事者间所成立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关系)”,“故国家及当事者实为民事诉讼之主体”。[20]郑竞毅解释诉讼主体是“谓在诉讼行为中得为诉讼行为之主要人物也。诉讼行为既为三面关系故诉讼主体亦有:(1)法院(2)原告(3)被告”。[21]台湾学者李学灯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而自始至终为进行程序之主体,因此,所谓诉讼主体,即指法院与两造当事人而言”。[22]为什么他们只说诉讼主体而不涉及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呢?道理是显而易见的,在他们看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么是“两面关系”要么是“三面关系”,诉讼主体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奇怪的是,国内主张诉讼主体的人们却是异口同声地否定“两面”和“三面关 系说”,主张多面系列关系说的。于是,矛盾出现了,一方面他们赞成多面系列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多个,另一方面他们又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纳了“二面”或“三面关系”说,并机械地搬进了“诉讼主体”概念,二元的立论导致了矛?艿慕峁?nbsp;最后,说只有诉讼主体才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是片面的。根据法理,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都会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在诉讼中,除了法院、当事人的行为外,证人、鉴定人等主体的行为也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就是其主体或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能设想,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法律关系主体还有什么诉讼主体。 2.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系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当事人的起诉权、上诉权、辩论权、处分权、申请回避权、证人的陈述权、追偿报酬权、法院的询问权、裁判权等等,虽然每个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多寡有别,但基本符合办案现实的需要;值得说明的是,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她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就此意义讲她行使的是职权,但她确确实实是卷入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并作为主体在活动,因此,行使职权与行使诉讼权利往往呈复合状。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负有的义务与其权利相对应,它不同于道德义务和宗教义务之处的是前者具有强制性而后者无。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就会招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3.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 我国民诉法学者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即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但再具体深究一下,所指“对象”到底为何物却各执一词。石宝山同志认为是“实体法律关系”,[23]柴发邦教授认为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24]江伟和常怡教授则主张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25]还有人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 笔者认为,根据法理,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和“精神财富”。但这种表述不能机械地套用到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有其复杂性。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是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法院在整个诉讼进程中追求的也是矛盾的解决和纠纷的平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围绕的中心也是案件的处理,尽管他们在诉讼中的着眼点微有不同,但基本的方向是一致的,他们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目标都是处于争执中的民事案件,案件一经法院判处,当事人利益便得到满足(有时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最后满足),法院的职责完结,各诉讼参与人的任务完成,于是诉讼结束。因此应当认为,“民事案件”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至于有的案件是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的是变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还有的是要求给付一定的财物,则是案件内容的差别。我们很难苟同在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二个客体,而且据说还互相交叉,有其“特殊性”。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客体应当是统一的、一元的而不可能是分散的和多元的,审判实践已经证明并正在继续证明,无论是司法机关或是当事人,无论是证人或者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的任务只有一条就是排难解纷,为此,法律明令他们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注释: 见《教学简报》1957年第26期邹世的文章《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探讨》。 比洛夫先后在梅德尔堡、吉森、士宾根以及菜比锡各大学担任民事诉讼法教授,是德国法学界一个学派的首领。该学派反对早期的历史法学派把德国民事诉讼看作公法的一个独立支系。比洛夫写有许多著作,如《关于诉讼程序的答辩和假定的系统(1868年)、《法律和法官》(1885年)《诉讼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900年)。 见日本《民事法学词典》第1229页。 日·斋膝秀夫:《民事诉讼法概论》第89页,1982年版。 科累尔(Kohler,1849─1919),又译柯勒.1878年任符茨堡大学法学教授。1888年受聘于柏林大学。著述甚丰,几乎涉猎所有法律部门,尤其着重研究法律史和法律哲学,是有关无形权利法律──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的先驱。 普兰克 (Plank,johann julius Wilhelm,1817─1900),德国法学家。曾就读于格廷根和耶拿大学。在耶拿,他的舅父程序法学专家马丁(Christoph Martin)对他选择程序法作为主攻方向有很大影响。普兰克1839年任格廷根大学讲师,授民、刑诉讼法、民法和罗马法。后任巴塞尔、基尔、慕尼黑、格赖夫斯瓦尔德等大学教授。1895年退休。他以历史方法对国内民、刑程序法进行比较研究,可谓国内比较程序法大师。 见《民事诉讼法》,安徽法学社印行,第14页。 瓦赫(Wach Adolf 1843─1926),有人译为瓦希.德国法学家,民事诉讼和刑法教授。曾在哥尼斯堡,罗斯托克,土宾根和波恩等大学执教。1876年来到莱比锡直至逝世。是莱比锡大学法律的名教授。他的《论帝国民事诉讼法》(波恩1879年版)和《德国民事诉讼手册》被公认为是进一步处理一切新诉讼程序的基础。 (台)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六册《法律学》第317─318页,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 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第20页,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第42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12]见(俄)舍尔舍涅维奇《法的一般理论》第568页,莫斯科1912年版。 [13]《列宁文选》第一卷。 [14]刘家兴《民事诉讼教程》,第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15](26)陶秉权《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政法论坛》1986年第5期。 [16]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第6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7]见石宝山《民事诉讼法》第76页。 [18](25)江伟、常怡《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1期。 [19]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42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 [20]松冈义正《民事诉讼法》第10─30页。 [21]《法律大辞书》下册第1526─1527页。 [22]《法律学》第317─318页,台·商务印书馆出版。 [23]石宝山《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法学季刊》1983年第1期。 [24]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第45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民事诉讼法论文篇(4)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它不是对抗性的,也不是权威压制或者违背法律意识的"和稀泥"式,而应当是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说明法律赋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案件进行调解,争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为创造和谐社会发挥重要的作用。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中国的调解文化源远流长,运用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古代由来已久。在西周和东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便记载了不少调解。发展至明清时期,调解已成为常用的基本手段。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血缘关系、地缘关系的紧密联系,古代经济发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诉讼制度的局限,古代诉讼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倾向和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民众对调解具有相当程度的亲和力。专制国家的民事纠纷的解决也逐渐借鉴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使调解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化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在政治上,从高度集权型走向民主化,在经济上,从计划型走向市场经济化,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整清思路,沿着方向进行改革,有些学者提出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积极促进和解,这已成为不少国家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的改革,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地位。而在重构调解制度的同时,先了解一下我国调解制度,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1、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使得案件的审结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它适合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能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与和睦相处;它不局限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在某中程度上,调解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好于审判达到的效果。诉讼调解还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诉讼调解还能弥补法律适用中的不足,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交易习惯、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2、有利于化解人民法院对日益增多案件的审判压力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化解压力 ,充分运用诉讼调解制度的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就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手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的案件占大多数,特别是基层法院。 诉讼调解制度正在发挥巨大的作用,弥补了判决所无法实现的功能优势,降低了诉讼成本,缓和了社会矛盾,很好的实现了人民法院办案所体现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大大的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 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则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 1、合法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 程序上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实体性合法。所谓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实体性合法是指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这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产生了如下一些问题:法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导致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调解的生效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因此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而调解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契约,既然达成调解协议,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构成违约。所以,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所冲突。另一方面,实体上的合法,更是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因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如果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同判决一样坚持同样的实体合法标准。那么有可能会在相当多的场合上,恐怕当事人之间是无法达成协议的。合意的形成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的基础上而通过协商达成的,属于私法行为。只要是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为合法。 2、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着追求结案率的现象,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因素,这样,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避免追究错案的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而当事人即使不愿进行调解,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当事人施加压力,促使调解成功。这样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因素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 但并非是当 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无法真实的反映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3、调解程序的不完备调解协议应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是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但调解的无序性和随意性使之不合理、也有损效率和公平。表现在:(1)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时限和次数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做出前进行调解",一些法院在送达、庭前、庭中、庭后的各个阶段都对案件进行调解,从而使调解处于随意和滥用的境地。在压制调解和久调解不结的情况下,使得调解的息诉、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发生变化,演变为法官任意利用诉讼程序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工具。(2)限制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在诉讼当事人并非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法官通过种种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即使当事人感到权益受到损害,但他无法通过上诉途径得到救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诉讼权利也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这样一来,法官在调解工作中,不是采用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而是通过人或法官亲自出面"背对背"的方式,分别与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见面,都摸不清对方的意图,只知道法官的个人意思。这不仅违背了公开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也使法官的尊严受到损害。上述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这说明了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可依职权主动介入,对可能调解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然而在实践中没有那个法官能把握每一个案件都有可能调解,要做到这一点只有对所有案件都主动介入进行调解,使法官处于一个积极、主动的地位,对法官消极、中立、被动的地位弃之一边,限制和损害了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3)2009年1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民事调解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规定"第四条的表述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也就是说,规定实施后,法院进行调解时不再要求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只要当事人之间直接、自行和解后由法院进行确认即可,这就为当事人之间恶意和解、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因该"案外第三人"利益与案件有关,而又独立于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外,本文称之为"第三人",含义与合同法第52条中"第三人"相同)。而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再审启动,不同于判决和裁定(对判决和裁定,本级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的发现、检察机关的抗诉、当事人的申诉都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有权启动再审的主体却只有当事人自身(理论上"法院院长的发现"也是启动再审的途径之一,但实践中没有反映错误的途径,当然也就没有院长对调解书错误的发现),这对于利益受损害的第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四、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如何完善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1、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具体到调 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于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2、根据合意解决纠纷机制的特点及规律确定调解原则我国现行的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确立的三项原则中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唯有自愿原则是适当的,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与合法原则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其根本原因是其未反映合意解决纠纷的本质特征及客观要求,相反却与这种诉讼机制不相协调甚至矛盾。确立调解原则,关键在于抓住调解的合意本质,体现出公正与效率,使自愿原则真正落到实处。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法官不得以所谓协议内容不合法为由,拒绝认可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改变过去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至于诸如欺骗、胁迫等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得生效,法律也应明确做出规定,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 和谐社会的建立,有赖于各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而加强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措施,是法院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工作重点之一。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没有权威的公正是短暂的,甚至是无法实现的。为了更好的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地位,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不能因现在有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而"因噎废食",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的独特作用,总结经验教训,考虑我们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积极转变工作理念,创新调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进程,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及其建设之路,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这新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断地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法论文篇(5)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因而多数国家对其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就其性质而言,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自认均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亦即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其法定效力在于可以限制争执以及举证的范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一规定对弥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也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困境和问题。 第一,立法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私权理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拘束力。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认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对受诉法院来说,其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这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诉法院完全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调查取证,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以该自认之事实作为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基础。否则,对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提高构成了影响,也和民事诉讼的私权本质背道而驰。 第二,滞后于司法实践,从而使得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无法处理。比如,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质证、法庭辩论等均由诉讼人进行,在审判过程中,时常遇到诉讼人就不利于被人的事实进行自认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尚未就诉讼人对事实自认的问题作出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就成为一个非常复杂和困惑的问题。 第三,影响我国审判之效率和涉外诉讼的有效进行。民事诉讼迟延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存在的一个困境。在影响我国审判效率的诸多因素中,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的重要一环。自认制度由来已久,近代以来已经许多国家运用、发展和完善,其合理性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将其引入到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中去,亦能发挥其自身的功能,促进我国审判效率的提高以及程序公正、诉讼经济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时可以预见,我国立法的滞后势必会对我国涉外诉讼产生不利的影响。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之内涵及其效力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的自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 二、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认效力的产生必须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享有在诉讼上处置的权能。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1.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当事人一方有权对他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一经当事人自认即发生无庸举证的效力,他方当事人因此就该项事实的主张免除举证之责任。 自认的效力产生于自认规则,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对法院亦发生拘束力,即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再行判断,并以此作为断案的依据。但是,由于法院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不作判断,那么,若出现自认之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其他显著之事实相矛盾时,自认之事实是否依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笔者认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应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当事人对该事实既然存在相一致的认识,就表明当事人双方不希望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该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违背,也应对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对法院的效力适用不仅及于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诉审法院产生拘束力, 自认的效力还体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即自认一经合法作出,一般不得撤回或变更为抗辩主张。 2.诉讼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从我国当事人自认制度的立法精神上来看,诉讼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其中的意旨在于,当事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独自享有的权利而不授予诉讼人。这显然与设立权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审判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基于理性的考虑,赋予诉讼人代为自认案件事实而不为被人所否认的行为以证据上的证明力,因此,事实上,这也造成了司法审判于法无据的局面。但是,若诉讼人的自认并非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人作出的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应允许当事人撤回或变更,但是,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产生影响,同时也使简明的诉讼复杂化,因此,各国对这种撤回或变更的时间和举证责任等都施以严格的限制。 3.共同诉讼中的一人自认及其效力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其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中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可以认为,若诉讼行为中包含自认,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的立法旨意在于以其他共同诉讼人的主观认可为产生效力之要件,旨意与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台湾的立法例表明,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若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益,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关于自认制度的旨意在于以客观上产生利益之结果作为产生效力的要件,这似乎亦可作为我国自认制度完善之借鉴因素。 三、自认效力适用之限制 从理论的角度看,对自认的效力,应基于普通的情况下来确定其适用的规则范畴,从而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可以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之结果。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或者出于诉讼政策的考虑,在法律上应对自认的效力施以限制,或者作为自认规则的一种例外。 1.诉讼外自认与自认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先生认为,诉讼外的自认,仅为证据的一种,并无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该项自认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仅可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资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予以判断。他方不得援用此项自认为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无庸举证。在其他诉讼事件中所作出的诉讼上的自认,而在本诉讼事件中,自应作为诉讼外的自认。我国建立和完善自认制度过程中也应明确规定诉讼外的自认不产生自认效力,可以作为一般证据使用,具体证据力由法官审酌判定。 2.司法认知的事实或推论事实与自认 对于应当予以司法认知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或者及于推论而得出的另一事实,日本学者兼子一等认为,自认应就具体事实而言,而对于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李学灯先生也认为,对于诸如自认的标的,基于经验法则,或依据显著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不可能的事实,也不应认为有发生自认的效力。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规定,在建立和完善自认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做法,限定应予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不适用于自认。 3.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与自认 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不可少的。若和解、调解生效,则无须详细讨论其中的让步对以后的影响;若和解、调解不成,那么当事人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让步是否产生诉讼中自认之效力?因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产生误解,当事人不敢轻易作出让步,这势必影响 和解、调解之成立。事实上,和解与诉讼中的调解,以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解决纠纷为目的,其与自认是显然有别的。因此,不宜赋予调解中的让步以自认之效力。 4.人事诉讼与自认 “人事诉讼”一词在我国法律中并未使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事件之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之事件程序等。对于前三个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第四个则作了专门的规定。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上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各国法院一般采用干涉主义。因此,在人事诉讼中不适用自认规则。我国的自认制度在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对此有必要作出限制。 5.法律推定与自认 台湾学者陈玮直先生认为,自认无补足法律要件或法律行为的力量,也不得推翻法律的强力推定。陈先生指出,近代民法学家均从理论上确认法律行为或法律要件欠缺时,均不得因当事人的自认使其补足而发生效力,凡法律基于维持善良风俗以及公共秩序所进行的默示强力推定,也不得因当事人的自认而推翻。

民事诉讼法论文篇(6)

(一)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民事诉讼法论文篇(7)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界开始复苏。但细心的人们仍会发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仍然无人涉足。理论文章往往采取迂回战术,课堂讲授常常又顾左右而言它,究其原因,因为存在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如何看待人民法院?有人嘀咕,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她的任务是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执法,倘引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岂不是将法院与当事人平起来坐?如是,岂不有损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严?

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春风吹拂,逐渐打开,障碍开始逾越。1981年5月,吉林大学石宝山等人出了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教程》,该教程虽属内部印刷,但在内容体系上首次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安排为一章。从此,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文章、著述逐渐增多。应当承认,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回避到正视,由不谈论到初步研究,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也应该承认,正是由于起步较晚,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极其有限,加之相互切磋力度甚微,基本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论其道。故呈现在人们面前的表述可以说是千姿百态,五花八门。

笔者以为,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须穷根溯源,历史地展开,系统地考证,多方切磋。非如此不足以使研究深化。当然,这是项沉重的任务,囿于资料匮乏,水平受限,区区一文是难以达此恢宏目标的,拙文权且作为一块引玉之砖吧。

(一)

1868年前,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只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只是指进行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可见,当时的学者研究问题的方法是形而上学的,他们不是从法律上,不是从权利、义务更不是从权利义务的发生上研究民事诉讼,而仅仅是停留在表面即从诉讼手续和诉讼程序上讨论民事诉讼。

1868年后,德国法学家比洛夫(Biilowoskar.1837─1907)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2]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要透过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步地发展的法律关系。”[3]他认为,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应该是平等的地位。诉讼权利属于当事人,诉讼责任属于法庭。比洛夫的见解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此,后人曾给予很高评价,认为他的理论“同以前的诉讼法学决裂,在近代诉讼法学中享有相当重要的位置。”[4]

自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后,首先在德国然后波及法国、日本及其他地区,掀起了一个研究、争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并相继形成几种学派:

1.一面关系说

该派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科累尔。[5]他们认为,民事诉讼存在法律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但它只是当事人双方间的一种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为权利归属而展开的斗争,法院只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法院并未加入当事人之间的斗争,它的作用是对原、被告实行监视并指导其斗争,最后就双方争斗结果作出判决。故它无所谓权利义务。

(附图{图})

2.两面关系说

该学派代表人物是普兰克。[6]该派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理由是:原被告都离不开法院。原告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故原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为自己利益所为种种诉讼行为是其权利,法院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原告是其义务,此其一。其二,法院接受原告后,须将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应诉,故被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他们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说是原、被告间的一面关系是不对的,因为诉讼中,原被告间不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有陈述、辩论的权利,但这不是在原被告双方间发生的,而是对于法院所为的。(见图2)两面关系说在世界各国有较大影响,赞成者颇多,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曾兴奋地说:“此说在法理上最为适当”。[7]

(附图{图})

3.三面关系说

该派学说代表人物为瓦赫。[8]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理由是:法院受理原告后,有保护私权调查私权存否的义务,原被告有服从裁判的义务,有不滥用诉讼制度的义务,与此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有权利义务发生,例如原告陈述时,被告不得阻止,反之,被告陈述时,原告也不得搀越,此谓之曰彼此忍耐之义务;而且,判决下达后,胜诉者可以收回诉讼费用,败诉者有赔偿诉讼费用的义务,义务的反面即为权利。三面关系系说在我国台湾地区颇有市场,著名学者李学灯就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9](见图3)

(附图{图})

4.法律状态说

此说的首创者是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schmidt),一译格努托修米托。他在《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一书里充分发挥了他的观点。此说认为,上述一面、二面、三面关系说均是将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的简单类推,是用处不大的机械操作。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例如有的当事人可能出现对胜诉的“希望”,有的则可能出现对败诉的“恐惧”,这种“希望”与“恐惧”的利益状态从诉讼开始便在当事人间展开、发展和变化。法律状态说从出现至今,虽未占上风但也未偃旗息鼓,在当今日本,争论尚在进行,所不同者,将“恐惧”译为“负担”而已。

5.多面系列关系说

此说最早见于原苏联法学家克列曼的著述。克氏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义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间的关系”。[10]但他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客体等没有详尽的描绘。到七、八十年代,苏联法学界对此又有较深入的研究,法学博士、教授A·A·多勃洛沃里斯基等人著的《苏维埃民事诉讼》写道:“法院同诉讼参加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既然都是由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调整的,所以,它们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1]他们分析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法院是每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第二,法院的利益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是不矛盾的;第三,诉讼中的社会关系只能作为法律关系而存在,不能作为事实上的关系而存在;第四,所有诉讼参加人都是同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是一系列关系。

(二)

毋庸置疑,历史上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诸种学派之争,有益于民事诉讼法学的进步,推动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深化。需要指出的是,相当长时期以来,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张,存在两大弊端,一是有意无意地回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是社会关系;二是不提一定法律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关系并不是资产阶级学者曾经宣扬的那样是什么“日常生活关系”,[12]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是“基于不依人们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那些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物,是人们为维持本身生存而活动的形式”。[13]

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必须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没有法律规范,仅管是社会关系,仅管受制于物质关系,它仍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如同学关系、朋友关系。当然,法律本身并不产生法律关系,只有当人们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活动时才构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如夫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首先,要有婚姻法规定,其次,要有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否则,难以形成夫妻关系。

法律关系是一种带强制性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一经成立即受国家保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违反或破坏,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合同关系是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一经确定,双方当事人均须遵守,违约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不同意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简单地定为一面关系、二面关系或三面关系。首先,它们没有从本质上突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强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他们只涉及法院、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忽略了其他诉讼参与人(尽管各国法律对诉讼参与人界定不一)在诉讼中也会与法院结成受民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事实;再次,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在诉讼中单独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被告卷入诉讼,从主观动因分析都是企图依赖国家权力化解双方争执,失去法院,原被告不能“自力救济”,既如此,在诉讼中,原、被告都必须也应当服从法院的指挥。如果说原(被)告陈述时,被(原)告有不得阻止、忍耐之义务的话,那末,这种不得“阻止”和“忍耐”也只能是听从法院指挥的外在表现,原、被告不可能直接产生关系。是的,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租赁、合同、损害赔偿关系等),但实体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诉讼法律关系。

在我国大陆,不存在“一面关系说”的支持者,但确实有“二面关系”、“三面关系”学说的响应者。有人在书中写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是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院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4]这种两面说的观点是不值一驳的,理由前已述及。还有人说,法律不是规定原被告可以诉讼中形成和解吗?那意思是说,既然双方可以和解,足见双方会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其实这是误解。众所周知,和解有二种,一为诉讼外的和解,一为诉讼内的和解,于前者谈不上诉讼法律关系,于后者,法律规定必须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进行(详见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换言之,离开人民法院,当事人不可能和解。

笔者也不赞同“法律状态说”。因为法律状态说把诉讼权利说成“希望”把诉讼义务说成“恐惧”或“负担”是不合符实际的。首先,权利只能是现实的,它根本不等同于“希望”,义务也是实际的,它与“恐惧”无缘;其次,民事诉讼的“核心”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法上的期待权(希望)和负担的交错”,而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追求的“案件客观真实”。最后,“动态”“静态”研究一说值得研究。“法律状态说”的拥护者认为,考察民事法律关系时应用静态方法,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宜用动态方法。其实民事法律关系无所谓“静态”,因为它也会变化乃至消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无所谓“动态”,因为它实质上是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笔者和我国诉讼法学界的多数学者一样,赞同“多面系列关系说”。但同时认为在具体表述中存有诸多值得推敲之处。例如,有人主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用于解决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具体过程的产物。”[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强调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强调了这种社会关系要接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无疑是十分正确的。微嫌不足的是它没有揭示是谁与谁之间产生的关系,而笼统地表述为“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令人不得要领。也有人这样表述:“在民事诉讼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人民法院和所有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6]这种表述有二点不妥:其一,所谓“所有诉讼参与人”概念不甚明确,法律中没有“所有诉讼参与人”一词;再者,作为诉讼的重要参加者──当事人,在定义中没有得到应有的强调,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其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为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诉讼义务,因此,说“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就等于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正是在这一点上,该定义犯了同义反复之大忌;笔者认为,取众家之长,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如下界定,即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人以及除他们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

我们主张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下列特征: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它既不是原告与被告的一面关系,也不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两面关系,更不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面关系,而是包罗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第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是独立的又是统一的,说它是独立的,言其各个“面”的相对独立性,例如原告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双方即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此类推。但若干相对独立的“面”又不是杂乱无章的,恰恰相反,它们呈有序性,这种“有序性”正是民事诉讼程序制约的结果。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先发生原告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后才能出现法院与被告的关系;在法庭辩论中,只有先呈现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后才发生法院与证人的关系,如此等等,法律规定的“有序性”使若干“面”的诉讼法律关系形成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束”。

(三)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有其构成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1.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人民法院、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有人主张还有支持人,[1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道理很简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或是新民事诉讼法,对支持人的界定都是相同的,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支持的方式是道义、经济、舆论或其他方面的支援,作为支持单位并不直接涉足诉讼,故不能认为支持人亦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人认为人民检察机关也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18]笔者认为似可成立,但须注释。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他们既不直接参加诉讼也不间接参与诉讼,故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时,它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即使如此,对检察机关在抗诉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尚须再探求。

还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内,有的只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的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他们说,诉讼主体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是一回事,据称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按其法律性质和后果来说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两种主体不是一回事。[19]坦率地说,笔者是不赞成这种观点的。

首先,查《辞海》得知,主体一词有三种含义:一为事物的主要成份;二为哲学名词;三为法学用语。显然,人们在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涉及的主体或诉讼主体,是取意后者。既然是法学用语,当然离不开权利和义务。何谓主体?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所谓诉讼主体即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显而易见,诉讼主体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是一回事。

其次,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有一串名称如当事人、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证人、鉴定人、诉讼人等,还有他们的概括语: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还有不同的称谓:人、应诉人、胜诉人、败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审原告、被告、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在论及法律关系时又有法律关系主体概念,在上述同一事物多种称呼的情况下,不宜也无须再创造一种多余而无用的术语。有人说,将法院、当事人称为诉讼主体是因为他们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如是,则证人、鉴定人等在诉讼中也有特殊作用,是否也要另外杜撰一个称呼加在他们头上呢?

再次,既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诉讼主体是二元论的产物。我们承认,在国外尤其是在旧中国乃至今日之台湾的民诉著述中,经常使用诉讼主体一词。松冈义正说“民事诉讼者就其实质言乃国家与当事者间所成立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关系)”,“故国家及当事者实为民事诉讼之主体”。[20]郑竞毅解释诉讼主体是“谓在诉讼行为中得为诉讼行为之主要人物也。诉讼行为既为三面关系故诉讼主体亦有:(1)法院(2)原告(3)被告”。[21]台湾学者李学灯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而自始至终为进行程序之主体,因此,所谓诉讼主体,即指法院与两造当事人而言”。[22]为什么他们只说诉讼主体而不涉及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呢?道理是显而易见的,在他们看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么是“两面关系”要么是“三面关系”,诉讼主体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奇怪的是,国内主张诉讼主体的人们却是异口同声地否定“两面”和“三面关系说”,主张多面系列关系说的。于是,矛盾出现了,一方面他们赞成多面系列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多个,另一方面他们又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纳了“二面”或“三面关系”说,并机械地搬进了“诉讼主体”概念,二元的立论导致了矛盾的结果!

最后,说只有诉讼主体才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是片面的。根据法理,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都会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在诉讼中,除了法院、当事人的行为外,证人、鉴定人等主体的行为也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就是其主体或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能设想,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法律关系主体还有什么诉讼主体。

2.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系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当事人的权、上诉权、辩论权、处分权、申请回避权、证人的陈述权、追偿报酬权、法院的询问权、裁判权等等,虽然每个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多寡有别,但基本符合办案现实的需要;值得说明的是,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她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就此意义讲她行使的是职权,但她确确实实是卷入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并作为主体在活动,因此,行使职权与行使诉讼权利往往呈复合状。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负有的义务与其权利相对应,它不同于道德义务和宗教义务之处的是前者具有强制性而后者无。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就会招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3.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

我国民诉法学者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即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但再具体深究一下,所指“对象”到底为何物却各执一词。石宝山同志认为是“实体法律关系”,[23]柴发邦教授认为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24]江伟和常怡教授则主张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25]还有人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

笔者认为,根据法理,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和“精神财富”。但这种表述不能机械地套用到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有其复杂性。当事人向法院是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法院在整个诉讼进程中追求的也是矛盾的解决和纠纷的平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围绕的中心也是案件的处理,尽管他们在诉讼中的着眼点微有不同,但基本的方向是一致的,他们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目标都是处于争执中的民事案件,案件一经法院判处,当事人利益便得到满足(有时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最后满足),法院的职责完结,各诉讼参与人的任务完成,于是诉讼结束。因此应当认为,“民事案件”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至于有的案件是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的是变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还有的是要求给付一定的财物,则是案件内容的差别。我们很难苟同在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二个客体,而且据说还互相交叉,有其“特殊性”。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客体应当是统一的、一元的而不可能是分散的和多元的,审判实践已经证明并正在继续证明,无论是司法机关或是当事人,无论是证人或者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的任务只有一条就是排难解纷,为此,法律明令他们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注释:

[1]见《教学简报》1957年第26期邹世的文章《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探讨》。

[2]比洛夫先后在梅德尔堡、吉森、士宾根以及菜比锡各大学担任民事诉讼法教授,是德国法学界一个学派的首领。该学派反对早期的历史法学派把德国民事诉讼看作公法的一个独立支系。比洛夫写有许多著作,如《关于诉讼程序的答辩和假定的系统(1868年)、《法律和法官》(1885年)《诉讼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900年)。

[3]见日本《民事法学词典》第1229页。

[4]日·斋膝秀夫:《民事诉讼法概论》第89页,1982年版。

[5]科累尔(Kohler,1849─1919),又译柯勒.1878年任符茨堡大学法学教授。1888年受聘于柏林大学。著述甚丰,几乎涉猎所有法律部门,尤其着重研究法律史和法律哲学,是有关无形权利法律──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的先驱。

[6]普兰克(Plank,johannjuliusWilhelm,1817─1900),德国法学家。曾就读于格廷根和耶拿大学。在耶拿,他的舅父程序法学专家马丁(ChristophMartin)对他选择程序法作为主攻方向有很大影响。普兰克1839年任格廷根大学讲师,授民、刑诉讼法、民法和罗马法。后任巴塞尔、基尔、慕尼黑、格赖夫斯瓦尔德等大学教授。1895年退休。他以历史方法对国内民、刑程序法进行比较研究,可谓国内比较程序法大师。

[7]见《民事诉讼法》,安徽法学社印行,第14页。

[8]瓦赫(WachAdolf1843─1926),有人译为瓦希.德国法学家,民事诉讼和刑法教授。曾在哥尼斯堡,罗斯托克,土宾根和波恩等大学执教。1876年来到莱比锡直至逝世。是莱比锡大学法律的名教授。他的《论帝国民事诉讼法》(波恩1879年版)和《德国民事诉讼手册》被公认为是进一步处理一切新诉讼程序的基础。

[9](台)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六册《法律学》第317─318页,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

[10]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第20页,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11]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第42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12]见(俄)舍尔舍涅维奇《法的一般理论》第568页,莫斯科1912年版。

[13]《列宁文选》第一卷。

[14]刘家兴《民事诉讼教程》,第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15](26)陶秉权《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政法论坛》1986年第5期。

[16]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第6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7]见石宝山《民事诉讼法》第76页。

[18](25)江伟、常怡《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1期。

[19]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42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

[20]松冈义正《民事诉讼法》第10─30页。

[21]《法律大辞书》下册第1526─1527页。

民事诉讼法论文篇(8)

1997年4月,中国公民王英的丈夫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一纸诉状把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酒厂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并在酒瓶上加注“饮酒过量会导致中毒死亡”的标记,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王英均败诉。诉讼期间,酒厂多次表示愿意给王英以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注警示标志。王英认为,自己之所以费劲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酒瓶加注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的活着的消费者的利益。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裁定中,常常会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对人。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无可厚非的。

由于我国缺失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有代表人诉讼或者受害者个体诉讼这两种方式予以救济,但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缺陷,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济。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主要存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遏制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管理等领域。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得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及其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法学家把为保护私人权益的诉讼成为私益诉讼;而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称为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之外,凡是民众可提起。[1]现代公益诉讼起源于美国,美国的《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且在胜诉后分享一部分的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境局提讼,要求违法者赔偿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2]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相法院提起民是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2、关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社会公众的需要,是社会成员利益的结合体。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涉及到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这些概念的含义基本相同。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10条。《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的:《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立法法》第10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述这一概念。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保护的客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危险时,通过公益诉讼来救济和保护。

3、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有如下的特征:

(1)公益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私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建立公益民事诉讼可以使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2)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与民事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

(3)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管理社会事务。”这体现了在民原则。一方面,人民以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人民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岑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

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的具体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一致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必然最终侵害到公民的个人利益。

2、民法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得违反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的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了明确具体的,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益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律无法适用。“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社会生活中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地受到侵害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

3、诉讼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最直接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第2条对民事诉讼人的规定和第54条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精神。诉讼代表人制度则是现行法律规定中较明确公害事件的司法救济的主要形式。

三、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主要障碍

如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目前来看,存在如下困难:

1、法律上的障碍

当事人享有诉权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主体方面的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即当事人适格问题;二是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有适用诉讼救济的必要,即具有诉之利益。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当事人适格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因为这一规定,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而求告无门。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虽然赋予了公民的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大都比较抽象,没有具体配套的制度,导致权利无法落实。

再就举证责任而言,“谁主张。谁举证”,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原告往往处于弱者地位,难以举证。

2、经济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实中,侵害国有资产和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个人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远远胜与原告,原告受不了诉讼延迟的折磨,民事公益诉讼会变成异常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这使得原告望而却步。

3、文化上的障碍

传统文化上,我国是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民众的公众意识薄弱,对自己周围的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污上双”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为贵”处世哲学的影响,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

四、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

如何建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既涉及到理论问题,由涉及到技术造作的问题,针对大量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尽快消除公益诉讼的障碍。

1、诉权理论之发展

“有权利必有救济”,提讼的前提拥有权。关于诉权理论,学者有多种看法。通说认为,诉权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诉讼标的争议的主体。那么,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民事纠纷也得不到及时地解决。但是,我们认为,诉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民权,民众将权力委托给国家行使,公民之间纠纷可借助于国家的力量加以解决,公民也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受案范围的扩大

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范围超出了传统的直接受到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相关社会团体和人民检察院。相应地应该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3、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之一。

(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受理的,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

(2)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

(3)公民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4)检察院对民事公诉调查、提起公诉、出庭应诉的程序及相关制度配置。

4、诉讼费用的承担和举证责任的承担

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观上大都为了公益,但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应给予原告以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给予胜诉原告以奖励,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法论文篇(9)

撇开清末变法时期产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国时期的短暂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我国法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问世的,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则汇编,且“”中司法机关不复存在。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成熟和定型,该部以“试行法”名义出现的民事诉讼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张,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提升和充实为主旨而进行了修订。1991年修订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于是出台,尽管该法在弱化法官职权、提升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适应纠纷解决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总体上说,该法的修订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触动固有的立法构架,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未能从根本上改观。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也不依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为转移,民事司法的实践逻辑自然为自身的合理运行开辟道路,从1992年开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频频推出新举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层层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诉讼法的文本没有改变,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作用对象的实践性程序,却与文本上所设定的程序产生了距离,这种距离越来越大,以致人们惊呼,民事诉讼法被抽空了。民事诉讼法确实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伦理色彩的技术性规范,如期日的计算、送达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现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无法司法”的状态究非长远之计,“二元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的冲突也并非鲜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此受到极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经到了非尽快进行不可的地步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其缘故在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面临着诸多新型的挑战,如全球化的挑战、社会化的挑战、民主化的挑战、科技化的挑战等等;需要解决好诸多矛盾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关系问题、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维护我国政治体制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系问题、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水平与统一司法之间的关系、地方保护利益的排除与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都是需从全局平衡、妥善处理的难题。这些问题不处理妥当,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是难乎其难的。在这其中,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最为关键。

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民事诉讼法内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则固有的理念未必发生变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则必致理念的整体变迁。我们可以说,较之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则基本一致,虽稍有变动(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官的职权领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发生变化,尤其是作为塑构民事诉讼新体制的理念体系,并未发生变动。正是在此意义上,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是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延伸或沿袭,而没有根本性的突破。我们这次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说是首要的变化,乃是集中在赖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全部领域的精神层面的变化,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理念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崭新理念的体系化出现,确证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民事诉讼修改所可能展开过来的全部新型内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出现的全部新型内容,均可以在逻辑上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的新理念预设。

笔者认为,指导我国民事诉讼修改的理念范畴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程序的本位主义理念;第二,程序的主体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协同主义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义理念

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扞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

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

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

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

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其四,转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同时强化法官的职权指导作用。简单地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弱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并不妥当,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性的诉讼发展趋势和规律;法官的职能普遍受到强调,但所强调的这种法官职能并非我国传统的以私权干预为己任的职能,而是以诉讼管理为常规目标的崭新职能,比如法官的协助证据调查权、阐明权等等制度,均与此种司法职能的调整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理念的整体变迁为先导;正是理念的预设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和支柱性内容。前面的论述多少已涉及了具体内容的构建,这些具体内容的构建又是落实上述诸理念的必要环节或步骤。就关系而论,这些理念是关联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赖性。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最为重要,也是一个定性的理念;没有程序本位主义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哲学肯定,便谈不上程序主体自治理念;没有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谈论程序契约化的前提条件;程序本位主义得不到落实,空谈程序的协同主义便毫无价值,而程序协同主义是对程序本位主义的必要的反向制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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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泽勇.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J).法律科学,2004,(4).

3.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J).现代法学,2003,(5).

民事诉讼法论文篇(10)

一、问题的提出

释明,又称阐明,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与学理上的用语。通常是指法院为了明确案件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就事实上以及法律上的有关事项向当事人发问,促使当事人及时、完整地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活动。

传统观点认为,释明制度的设立是对辩论主义的补充和修正。[1]随着认识的逐渐深入,人们发现将释明单纯地定位为辩论主义的补充和修正并不妥当,释明“应当被理解为(包括职权探知主义审理在内的)法院的一个旨在谋求审理充实化、促进化及公平审理实质化的手段”。[2]在现代民事诉讼中,释明有着多重功能:首先,释明是法官与当事人三方之间进行对话与沟通的手段,[3]能够保障案件审理的实质正义;其次,释明有助于防止突袭性裁判,为当事人就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提供机会,使程序更加充实和透明;再次,释明使裁判更容易为当事人和社会所理解与接纳,从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在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律师制度尚未普及,立法也没有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更需要通过法院行使释明权以弥补前述不足。尤其是在倡导司法为民,主张发挥司法能动性的当下司法改革实践中,释明制度日益受到各地法院的高度重视。[4]

尽管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是否存在释明制度尚存争议,[5]但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关于释明的规定。[6]这些规定虽略显简单,但已构建起我国释明制度的初步框架。合理确定释明范围,尤其是明确法院在何种情形下负有释明义务是建构我国释明制度的关键。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针对哪些问题行使释明权?释明的范围是否适当?应如何确定释明范围的一般规则?本文拟通过典型案例对此展开探讨。

二、有关释明的五个典型案例

案例1:北京华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中实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实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7]

原告华润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则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而非项目转让关系。一审法院多次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原告拒绝变更。一审法院最终在判决中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并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纠纷的形成均有一定责任,判令北京新中实公司、海南中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华润公司9000万元。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提起上诉。他们认为一审法院擅自将项目转让纠纷变更为合作开发纠纷,并迳行判决由他们承担付款责任,属未诉而判,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了他们的抗辩权利。二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其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华润公司的权利,又剥夺了北京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2: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与北京中大蓝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8]

中大公司、百荣公司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钢化玻璃采购合同》,约定中大公司为百荣公司的百荣世贸商城内部装修工程提供玻璃。该装修工程由百荣公司委托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勤业公司)进行施工。2006年9月10日,中大公司向百荣公司送了一批价值19319元的玻璃,该批货物由浙江勤业公司员工军辉验收签字。由于百荣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中大公司向法院提讼。一审法院认为,军辉不是浙江勤业公司工作人员应由百荣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百荣公司并未提供,一审法院因此判决百荣公司败诉。

百荣公司在上诉时称,军辉不是浙江勤业公司员工的举证责任应由中大公司承担,不应分配给百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未向百荣公司释明,也没给其充分的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履行产生的争议应由履行义务人即中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百荣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撤销了一审判决。

案例3:昆明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与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源大公司向志城公司主张土建工程款2510861.14元和水电工程款1111783.50元,但源大公司提供的3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标注的日期是擦刮后添写而成,并且源大公司提供的《“志城家园”工程补充协议》上标称的日期也不真实。一审法院向源大公司释明其举证不充分,并告知了相关法律后果。但源大公司明确表示其举证充分,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和评估。一审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源大公司遂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接受了鉴定申请,最终依该鉴定结论支持了源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4:陈永玲与汪增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5年11月15日,陈永玲被汪增明驾驶的出租车撞成轻伤。该出租车隶属于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刘洪喜。刘洪喜将该出租车承包给杨明华,杨明华又将该车的夜班承包给汪增明。另外,该出租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陈永玲向法院,将永安保险公司以及汪增明等人均列为被告。陈永玲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杨明华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而不宜在本案中解决,因此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永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释明义务。她主张杨明华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最后确定她与杨明华并非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她与永安保险公司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陈永玲认为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并未向其释明。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对前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改判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陈永玲的损失。

案例5:北京福海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伟业公司)与肖志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01年11月16日,肖志萍入住北京市某小区并长期居住,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一直拖欠物业费和卫生费,共计8852.52元。该小区的物业公司福海伟业公司多次向其索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讼。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她与原告并未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福海伟业公司在一审中未能就其连续追索物业费、卫生费提供证据,被法院视为怠于行使权利。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福海伟业公司2005年之前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海伟业公司认为,肖志萍在一审中对福海伟业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并未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依职权主动审查并作出处理。福海伟业公司在上诉中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9],认为一审法院也无权对肖志萍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针对福海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上诉。

三、对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

从法院释明的角度看,上述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均有一定的代表性。案例1是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案例2、3中的释明关涉到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的提供;案例4涉及法律适用的释明;案例5中的释明则与诉讼时效的抗辩相关。上述案例所涉及的释明既有消极释明,也有积极释明。[10]

(一)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

对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是法院释明的重要内容。在我国,《证据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法院在变更诉讼请求方面的告知义务,这也成为案例1中法院告知华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对此多数学者认为其属于法院释明的范围[11]但也有学者指出这种告知与辩论原则下的法院释明并非同一概念下的事物,因为二者在行使前提、限制条件、违反后果等方面均不相同[12]笔者认为,判断某种法院告知是否属于释明不应囿于辩论原则,而应考虑其能否增强法院与当事人三方之间的交流,能否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此外,是否有助于更彻底地化解纠纷也应成为一种考量因素。为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要求,可以行使促使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13]我国台湾地区1990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为了扩大诉讼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使当事人能够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彻底解决纷争,专门加强了法官在诉之变更和追加时的阐明义务。[14]《证据规定》第35条中的法院告知能够满足上述要求,应成为法院释明的重要内容。

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外,法院对诉讼请求的释明还应包括以下情形:(1)诉讼请求不清晰。如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仅提出赔偿请求,并未明确赔偿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此时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明晰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如当事人一方面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法院亦应指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矛盾之处,要求当事人更正。(3)诉讼请求不妥当。如在买卖关系中,特定标的物在卖方交付买方之前已经灭失,买方却仍然要求卖方交付,此时法院应通过释明要求当事人修正诉讼请求。(4)诉讼请求不充分。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因法律知识欠缺或因疏忽大意只提出物质损害赔偿,而未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在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基础上,启发当事人补充新的诉讼请求。

在就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时,法院应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保障,使当事人有机会对法院的释明发表意见。首先,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是法院释明应予遵守的边界。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帮助当事人作出正确的决定,但不应当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不能让法官的理智取代当事人的意志。”[15]如果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次,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权也应受到尊重。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在很大程度上会改变依据原诉讼请求可能获得的判决结果,必须赋予对方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否则就意味着剥夺了其辩论权而构成程序的重大瑕疵。案例1中一审判决之所以被二审撤销,就是由于经法院释明后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在判决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的基础,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就此辩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再次,法院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应当基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关系。也即受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限制,法院不能在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之外提示变更、修正或补充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改变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关系,则此时法院的释明是义务;而法院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启发提出不同于已提出的事实关系的新理由,则应当认定为违反辩论主义[16]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

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败。然而,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复杂性,当事人可能对其负有举证责任并不知晓,或者误以为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如果法院不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由何方承担,而直接以某一方当事人举证不充分为由否定其事实主张,就使当事人丧失了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机会。此外,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究竟由何方承担也是当事人辩论的重要内容。因此,对于诉讼中重要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一方面,给予当事人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发表意见的机会;另一方面,通过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也能够促使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尽最大限度提供证据以证明所提出的事实主张。

在我国,依据《证据规定》第3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但审判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法院仅通过在审前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方式笼统说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并未在个案中进行有针对性的释明。这种做法固然符合立法要求,[17]但这样的举证指导显然过于抽象。更为妥当的做法是,在个案审理中,法院结合实体法的规定与案件具体情况,对举证责任由何方承担及认定理由向当事人作出充分释明。也应允许当事人就举证责任分配请求法院释明,并对法院的释明发表意见。同时,应确保当事人的异议权和上诉权,督促法院就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及时履行释明义务。基于同理,举证责任的免除、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情形也应属于法院释明的范围。案例2中,百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就是一审法院未就举证责任分配向其释明,使其丧失了就此辩论的机会,也丧失了进一步举证的机会。在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重新认定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实际上已认可举证责任分配属于法院的释明范围。

(三)关于提供新证据的释明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经过证据调查未能形成确定的心证时,是否应当公开心证促使当事人继续提供新证据?对此,德国和日本学界存在分歧。否定说认为,民事诉讼适用辩论主义,原则上证据提出与否乃当事人的权限与责任,当事人应当对案件中存有争议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18]从法院心证的角度来看,证据的提出是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说服法官,促使法官内心形成对自己有利判断的过程。法院通过证据调查未能获得充分心证时并没有向当事人开示这一结果的义务。因此不应当允许法院作出旨在启发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释明。而肯定说则主张,当法院尚未获得明确的心证时,如果法院认为公开心证后,当事人可能会提出新证据,可以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提供。不过,即便是持肯定说的学者也认为提供新证据的释明应当根据个案中具体的诉讼状况进行综合的判断,而不宜一律作为法官的义务。[19]虽然肯定说在日本学界仍占通说的地位,但实务界对此似乎有所改变,晚近的判例更倾向于鼓励法院通过积极释明,促使当事人补充新证据。对此,有学者认为,法院的出发点并不仅仅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更加注重赋予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机会,从而避免来自法院的突袭裁判。[20]

在我国,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尚未形成确定的心证时可否通过释明,督促当事人进一步提供新证据。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前述情形下的法官释明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案例3就是典型。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原告举证不充分,实际上已经公开心证,并督促当事人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的做法也间接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从发现真实,保障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的机会,避免突袭裁判的需要出发,应当鼓励法官在审判中适时公开心证,督促当事人进一步提供新证据。当然,在制度层面上,把公开心证作为法官的义务,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履行并不符合现实情况。可能的做法是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法官从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诉讼资料中能够判断其有进一步提供证据的可能性时,就可以公开心证,督促当事人进一步提供新证据。

除了促使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外,法院有关举证的释明还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时。在诉讼中,当事人如果因为疏忽或欠缺法律知识,向法院提供了内容或形式上存在瑕疵的证据资料,此时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促使当事人对已经提出的存有瑕疵的证据资料进行补正。二是当事人怠于提供证据时。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疏忽、误解而没有提出证据时,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例如,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是自然规律或是推定的事实而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必要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提供证据。

(四)关于适用法律的释明

案例4中,陈永玲虽将永安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却没有直接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陈永玲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够清晰,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通过释明促使其明确诉讼请求,而是在对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作出认定后,直接将永安保险公司排除在诉讼之外。这种处理明显超出了陈永玲的预期,结果导致该案上诉和二审法院改判。案例4折射出的问题是,法院能否不经释明,就将其不同于当事人的法律观点作为最终裁判的法律适用依据?

在案例4中,陈永玲是以法院违反释明义务为由提起上诉的。然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规定法院负有对法律适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义务。对于法律的适用,审判实务中的做法一般是在合议庭评议阶段决定裁判所适用的法律,在评议或讨论结果宣布以前,任何人都不得将评议或讨论情况向当事人透露。[21]宣判后,当事人即使发现适用法律有误,也只能通过上诉或再审来纠正。这种做法实际上受到大陆法系“法官知法”原则的影响。在此原则之下,“当事人提供事实,法院适用法律”成为分担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权能与责任的基本准则。适用法律是法官的专有权限,法官无需向当事人释明其法律观点,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也不能约束法官。

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应当承认法院对法律适用的最终决定权,但并不能由此剥夺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参与权,尤其是当法院最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法律观点完全不同时,法院应当对法律的适用进行释明,否则就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在法律适用层面的释明既有利于当事人展开有效的攻击防御活动,也能够避免当事人可能遭受来自法院的适用法律的突袭裁判。现今,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均将法院释明范围扩大至法的评价及观点。[22]为了与传统的主要针对事实的释明义务作适度区分,这种法院在法律层面的释明被称为“法律观点指出义务”。[23]“当法院欲适用当事人未注意之法的观点时,法官就附有如下一种义务,即应当向当事人开示这种法的观点,并让当事人在其与法院之间就法的观点或法律构成进行充分的讨论”。[24]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完全有必要增设法院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如果法院违反此项义务,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上诉等途径寻求救济。

(五)关于诉讼时效的释明

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债务人的私权,其行使与否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而定。如果债务人在诉讼中没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就不应越俎代庖,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这在学界已成共识。因此,案例5中两级法院的做法均有不妥。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果债务人没有行使该抗辩权,法院能否向其释明,提示其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此问题,学界存在较大分歧。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特殊的抗辩,一旦法院作出释明,就有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全面败诉。有鉴于此,长期以来德、日等国在各自的民事诉讼立法及实践中对诉讼时效的释明都显得相当谨慎。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法官对诉讼时效抗辩有释明义务,法官通常情况下并不实施这样的指导。[25]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法官负有该项义务。法官对诉讼时效的释明长期以来持消极态度,不进行释明被认为是一种“实务中形成的明智之举”。[26]

不过,这种状况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有所改变。由于在民事诉讼中加强法院的实质性诉讼指挥的观点得到进一步强调,使得释明在教导当事人,加速审理以及保护弱者方面的积极意义逐渐凸显。一些学者对待诉讼时效释明的态度已开始转向,主张法官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也可以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作出释明。德国学者鲁道夫·瓦塞尔曼认为,“如果法官向当事人阐明了诉讼时效已过因此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所负担的给付,那么,对此不应当存在什么疑虑”。[27]日本司法实务在援引诉讼时效时也放宽了限制。在具体的个案中,虽然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权利的取得或债务消灭等有关时效的抗辩,但是如果当事人明确主张基于上述时效的法律效果或者在辩论中提出经过了一定的期间,法院应通过释明,询问当事人有无援用时效抗辩的意思。[28]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也认为,依书状记载或其他情事,可认为当事人有提出消灭时效抗辩之意思时,审判长应向该当事人发问或晓谕,命其为提出与否的陈述。如果没有前述情事,审判长不得进行发问或晓谕。[29]在我国,有学者主张应将诉讼时效抗辩权定性为法官的权能而非义务。如果法官没有释明,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法官对诉讼时效抗辩权释明过度,则构成对审判权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30]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的规定过于严苛。审判实践中法院是否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还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决定。通常为保障程序公正,法院原则上不应主动提示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当事人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愿,或者抗辩的意思表示不够清晰的情况下,应允许法院向当事人作出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释明。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留置权等其他抗辩权利,由于不像诉讼时效抗辩权那样容易导致一方直接败诉,债权人还有反驳的空间,所以法院的释明范围似应更宽。不过,抗辩权的释明应当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相应的事实基础为限,即当事人在陈述中明确地提出了含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事实,禁止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所设定的框架外提示攻击防御方法。[31]

四、我国法院释明范围的拓展

民事诉讼是一种追求正义的程序。为了实现正义,应将判决的正确性,即确定真实的事实并据此正确地适用法律作为民事诉讼的目标。[32]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法官与当事人就必须展开对话。在现代民事诉讼中,“不是当事人的陈述,而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法律和事实方面的对话在诉讼中占据了核心地位”。[33]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信息交换及意思疏通的质量决定了诉讼本身的质量。[34]释明作为法官与当事人对话的方式,是确保判决正当性的重要手段。通过释明,当事人及其律师会明白法官将如何裁判案件,哪些事实会对案件裁判起决定作用。在德国,随着民事诉讼社会性色彩的日益突出,释明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已经成为“社会民事诉讼的根本性标志”,被誉为“民事诉讼的大”。[35]

20世纪以来,强化释明义务,扩大释明范围,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共同的发展趋势。[36]从事实释明到法律释明,从辩论主义领域内的释明到处分权主义领域内的释明,从消极释明到积极释明,这些变化无不体现了释明范围扩大化的趋势。德国学者鲁道夫·本德尔甚至认为,为了正确裁判,在有必要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法官原则上可以采取任何形式的释明。[37]日本学者奈良次郎从发现真实,妥当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目的出发,也主张释明权的行使没有界限。[38]不过,在释明范围扩大化的潮流中,如何确定释明的合理范围仍需要慎重思考。因为对于法院来讲,一方面,为了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法院有妥当释明的义务;但另一方面,释明的结果总会对一方当事人有利,法院过度释明可能违反中立原则,容易遭致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

前述典型案例表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在诉讼请求的变更、举证责任的分配、促使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等方面已经有一些释明实践。但从为当事人提供更充分的程序保障,防止突袭裁判以及更彻底地解决纠纷等目标来考虑,现有的释明范围还有进一步拓宽的必要。同时,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释明还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释明与否往往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释明权的行使带有很大的随意性。[39]因此,我们当前的努力方向似应是一方面探索明确的释明范围,另一方面寻求统一的确定释明范围的一般规则。

释明范围与释明目的密切相关,不同的释明目的往往所要求的释明范围也存在差别。[40]发现真实、防止突袭性裁判以及妥当解决纠纷等多元目的在不同方向上相互拉动并相互妥协,释明范围的确定正是这种妥协的结果。日本学者奈良次郎曾将释明概括为澄清不明确的释明、消除不妥当的释明、补充诉讼材料的释明、新提出诉讼材料的释明和举证方面的释明五个类别。[41]我们也可以参照这种分类,在此基础上将释明范围拓展至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诉讼请求的释明。包括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妥当、不充分时的释明。为了谋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也可以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二是事实主张的释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以及存在矛盾时,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对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矛盾的事实主张进行补正,实现对内心所想内容的完整陈述应是释明最基本的内容。[42]此外,法院在从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中发现可能存在当事人尚未提出的重要事实时,可以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主张。三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对于诉讼中重要的争议焦点,法院应当通过释明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给予当事人就此进行辩论的机会,并促使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从而避免败诉的风险。四是证据提供的释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容和形式上存有瑕疵时,或当事人因为疏忽、误解而认为没有提供证据的必要时,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要求当事人修正瑕疵或补充证据。此外,在法庭辩论终结时,依据现有的证据尚未获得明确的心证时,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可能会提出新证据,可以促使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五是适用法律的释明。在诉讼中,法院在判决中可能适用的法律条款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法律观点不同时,应预先向当事人说明,给予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提出意见的机会,也给予当事人重新提出要件事实和证据的机会,以防止法院的突袭裁判。

在明确释明范围的同时,还应确定相应的规则。因为如果“没有据以遵循的规则,任何法官都不应当拥有裁判的权力,否则,诉讼当事人将受制于他的反复无常”。[43]可以考虑在划分消极释明和积极释明的基础上寻找确定释明范围的一般规则。消极释明一般可以设定为法官的义务,法官如果不予释明径行裁判应视为因未尽审理职责而违法。前述需要法院释明的事项中,可以划定为消极释明的似应包括如下几项内容:一是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妥当、不合法时的释明;二是事实主张不明确、不适当以及存在矛盾时的释明;三是对案件重要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四是证据存有瑕疵时的释明;五是法院欲适用的法律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的释明。在此范围内,法官应履行释明义务,否则,如果因为法官怠于释明而影响到裁判结果,当事人提出上诉时,二审法院应以程序违法为由驳回法院的裁判。

积极释明因为需要平衡多种因素而往往成为法官事实上的权能,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拥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在是否释明的问题上任意而为。当然,为积极释明的行使划定一个明确的基准几乎不可能,因为需要法院行使释明权的情形受具体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和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案件类型、诉讼进程等因素的影响而千差万别。[44]不过,虽然确定谨慎而严密的标准十分困难,但民事诉讼中也应当设定大致衡量的基准,如果脱离规则会影响诉讼平等原则。[45]

为确定积极释明的合理范围,日本学界曾展开积极的理论探索。新堂幸司教授认为法官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决定是否为积极的释明:第一,从辩论的全旨来看,法院因恰当地行使释明权使裁判结果发生重大变化的盖然性高,即使应当胜诉的当事人获得胜诉,应当败诉的当事人败诉;第二,可期待性,即对法院来说,当事人提出适当申请或主张是可期待的;第三,通过释明可能使纠纷获得更为根本性解决;第四,在当事人之间证据分布不平衡的情况下,法院敦促了解事实或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解明事实更为公平。[46]中野贞一郎教授主张,除前述因素外,还要考虑当事人的申请、主张的法律构成是否适当,是否会因法官的释明导致诉讼明显拖延等。[47]小岛武司教授认为对于当事人存在难以解明案件真相的情形时,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合理的机会,法院应当恰当地行使释明权。[48]伊藤真教授则指出,积极释明应着眼于具体的诉讼状态。在不行使释明权将导致不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且当事人主张不行使释明权违法并不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下,应认定法院违反释明义务。[49]

在德国,围绕是否应当积极释明的问题,学说与判例形成了“消极说”、“附限制积极说”与“积极说”的论争。[50]虽然存在上述学说上的纷争,但德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释明的范围逐渐得到扩大已是不争的事实,积极释明也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肯定。尤其是在2002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已明确承认了积极的释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为促使当事人补充不充分的陈述、提供证据方法、提出适当的主张而努力。虽然包含上述积极释明内容的释明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确立,但学者们认为第139条中规定的法官的释明义务应受辩论主义的约束,[51]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德国联邦法院的一系列判例也体现出与学界的主张相同的主旨。[52]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积极释明一方面能够确保判决的正当性,促进审理的充实,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另一方面,过度的积极释明又存在侵害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之虞。因此,必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决定具体案件中法官积极释明的必要性:首先,法院的释明应当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事实陈述为基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为法院的积极释明划定了界限,法院启发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提供新证据以及补充新的事实主张等积极的释明必须在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内,不允许法院在当事人的主张之外启发当事人提出某种新的攻击防御方法的可能性。其次,颠覆判决胜败结果的盖然性高。这种盖然性程度如果仅仅达到存在影响判决结果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应当是通过法院的释明,会使最终的判决结果发生重大逆转的可能性非常之高。当法官积极行使释明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结果或判决主文发生重大变化的盖然性程度比较深时,强调法院积极释明应当优先于强调当事人责任[53]再次,法官存在合理的期待。即根据法院的判断,如果通过法院的释明,当事人能够适时提出适当的主张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此时法院可以进行积极释明,以保障纠纷的彻底解决。最后,努力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在民事诉讼中,发现事实真相,确保裁判的妥当性为法院释明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但法院的释明活动也应兼顾当事人平等原则。因为毕竟民事诉讼是以公权力介入私权纠纷为特征,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也是民事诉讼目的应考量的重要因素。法院释明应当适度平衡追求裁判的妥当性与保障当事人平等的关系。如果通过积极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明显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时,则不应将释明视为法官的义务。

当然,前述一般规则仍具有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的特征,在具体个案中如何适用还要依托法官的自由裁量。为了使积极释明的范围明确具体,德日等国主要借助判例的累积划定积极释明的范围,此做法值得我国参考。在我国,除了要确定释明范围的一般规则外,还可以考虑通过个案批复和案例指导方式弥补一般规则的不足,使释明范围进一步明确。[54]随着一般规则和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我国法院释明的范围必将越来越清晰。

注释:

[1][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2][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页。

[3]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指出,各方当事人及法院所持有的有关案件事实、重要的证据方法以及所适用的法律等信息能否在三方之间进行富有效率且充分的交换,是谋求充实审理的重要手段。而在这种信息交换中,释明制度正是从法律层面认可了法院向当事人进行的信息传递。参见前引[2],第314页。

[4]参见公丕祥主编:《纠纷的有效解决——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版,第318页。

[5]有学者认为,由于释明权适用所需的制度环境和观念环境的缺失,我国已有的有关法院告知的规定,无论是从功能上,还是从内容及结构上,都不可能发挥释明权应有的功效。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尚不存在释明权制度。参见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6]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第3条第1款,第8条第2款,第33条第1款及第35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院的举证指导,对拟制自认的说明和询问,对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告知等均为法院的释明。

[7]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版,第272页。

[8]案例2、3、4、5均出自《北大法宝》的《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

[9]该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10]在理论上,可将释明大体分为消极释明与积极释明。前者是指,当事人作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存在不明确、矛盾或存有缺陷时法院促使对此补正的释明;后者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或当事人没有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时,法院要求当事人修改或补充的释明。参见[日]松本博之、上野泰男:《民事诉讼法》(第五版),弘文堂2008年版,第117页。

[11]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联合课题组:《厦门市两级法院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情况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4期。

[12]参见武胜建、叶新火:《从阐明看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载《法学》2003年第3期。

[13]参见[日]中野贞一郎:《过失与推认》,弘文堂1988年版,第254页。

[14]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中),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538页。

[15][德]鲁道夫•瓦塞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0页。

[16]前引[10],松本博之、上野泰男书,第131页。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18][日]波多野雅子:《诉讼当事人视域中的民事诉讼》,日本法律文化社2006年版,第223页。

[19]参见[日]金子文六:《释明权(释明义务)行使的标准》,载[日]竹内久雄:《民事诉讼的法理》,敬文堂1965年版,第264-265页。

[20]参见前引[18],第224页。

[21]依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月26日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42条的规定,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情况属于工作秘密,如果泄露将会受到记过以至开除等纪律处分。

[22]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23]在民事诉讼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常常交错在一起。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往往并非纯粹的事实,而是受到一定法律观点支配的事实,亦即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因此,法律观点指出义务与释明义务之间主要是侧重点有所不同,二者并无质的差异,也可以将前者视为法律适用层面的释明。有关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释明,参见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法理、规则与判例》,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24][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7页。

[25]参见前引[15],[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书,第379页。

[26]参见前引[24],第363页。

[27]参见前引[15],[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书,第380页。

[28][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有斐阁2000年版,第266页。

[29]许士宦:《程序保障与阐明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版,第432页。

[30]参见尹腊梅:《抗辩权的法官释明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5期。

[31]参见[日]石田秀博:《关于释明权行使的界限》,载《法政研究》2004年第2期。

[32]参见[英]阿德里安A•S•朱克曼:《危机中的司法/正义:民事程序的比较维度》,载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视角》,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4页。

[33]前引[15],[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书,第371页。

[3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35]前引[15],[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书,第373页。

[36]参见前引[18],第244页。

[37]参见前引[15],[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书,第368页。

[38][日]奈良次郎:《新民事诉讼法围绕释明权的若干问题》,载《判例时报》1614号。

[39]参见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218页。

[40]参见史长青:《法官阐明界限的理论与实证分析》,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41]参见前引[24],第358页。

[42]参见[日]杉浦智绍:《关于释明义务范围的考察》,载《法学论集》1966年第2期。

[43][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蔡彦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页。

[44]参见前引[13],第204页。

[45]参见[日]斋藤秀夫、小室直人、西村宏一、林屋礼二:《注解民事诉讼法》,第一法规出版社1991版,第376页。

[46]参见前引[2],第316页。

[47]参见前引[18],第219页。

[48参见[日]新堂幸司:《特别讲义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88年版,第345页。

[49]参见前引[28],第264页。

[50]“消极说”认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即使在证据中出现也不得释明;“附限制积极说”主张,根据辩论主义原则,要求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或主张的释明应当限定在与攻击防御方法变更有关的事项上;“积极说”则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主张和证据时,法院不经释明就不应作出判决。参见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页。

[51]例如,德国学者Reichschl认为,139条规定的法院的提问、指示义务应当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事实陈述作为基准点,禁止法院在当事人陈述的范围之外指出攻击防御方法。参见前引[31]。

民事诉讼法论文篇(11)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促进了诉讼的进行,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因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都确立了该制度。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1)款中原则性地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1]这是自认制度在我国的雏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中第二十一、二十二条涉及了自认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了我国的自认制度。既然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如此重要,且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所确认,那又为何要对自认有所限制呢?原因就在于一项制度的确立、运行总会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自认制度同样不例外。在价值的权衡之下,自认的限制应运而生。

自认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效力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肯定,也充分体现了民事案件的私权性质。自认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对当事人的约束。当事人一旦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法律就对该承认的案件事实给予确认。也就无需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案件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同时不允许自认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这是诚信原则在自认规则上的体现。(2)对法院的约束,法院作出裁判时必须受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以自认事实为基础,不能与此相悖。也就是说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得不到启动,即法官不能主观否定自认事实[2]。此外,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一审法院,对其上级法院同样构成约束。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如果处于确定状态,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上诉。即使提出了申诉,也不得主张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上诉法院的裁判除因法律适用错误而改判外均应维持一审判决。(3)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免除“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责任。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中。由此可见,自认一旦成立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重大影响。然而,民事案件有时不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之争,其也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在这些情况下对自认的效力不加以任何限制,那就会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此时自认效力的合理限制显得十分必要。

因此,自认的限制主要缘于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价值与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之间的权衡比较。当民事诉讼的案件不仅仅是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牵涉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时,为了实现和维护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自认的效力就需要受到限制。当然,在通常情况下,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维护私法自治的价值。所以,民事诉讼中自认确实需要限制,但那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形或法定事由之下的合理限制,是利益、价值权衡之下的选择。

二、当前我国自认限制的体现

自认的合理限制并不会影响自认作用的发挥,相反还能进一步促进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公正性。自认的限制即自认效力的失效表现为当事人的自认将不再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可以采用与其自认内容相反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同时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法院仍需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排除自认的事实是涉及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其他一些自认的限制情形则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之中,如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的事实等等。具体而言,自认的限制主要涉及以下几项事实:

(一)与司法认知相冲突的事实

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些特定的待证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即应认可其真实性,并把它作为认定事实、据以作为裁判的依据[3]。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规定司法认知主要包括六项:(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与司法认知相冲突的事实”中的“司法认知”都是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的事实。如果当事人自认的具体事实与显著的事实、真实情形或其他为法院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悖,则应认定该自认为无效。民事诉讼中确实需要维护当事人私法自治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有效行使,但那并不意味着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歪曲、虚构事实的权利。人民法院的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能将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否则,这将有损于人民法院的权威及公正的形象。

(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利益的事实

某些民事案件并不单纯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中会牵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更有甚者,诉讼当事人只是将诉讼作为一个幌子,企图借助法院的判决,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此,法律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大大减退,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

1.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对于此类事实,法院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法院有权调查取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也指出以下事实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职权再度摄入民事诉讼之中。对于这些事项即使当事人已经作出了自认,也不会产生自认的效力,不会对法院的裁判形成约束力。

2.有关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牵扯到社会公众利益,同时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也是需要从中单独提出加以阐述的一部分。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抚养关系事件等,不同于以财产关系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其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即身份关系的案件不仅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还会涉及第三人、国家及社会的利益。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对以上身份关系诉讼确定为“人事诉讼”,并建立了与此相适应的人事诉讼程序。身份关系与作为社会重要元素的婚姻家庭密切相连。一旦婚姻家庭秩序混乱将导致社会的动荡与不安,可能会发生恶性的治安事件,甚至是刑事事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也为了社会的安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十分谨慎。因为只要一不小心就有可能触动破坏社会秩序的弦。为此,应采取特殊的程序法理,在职权探知主义的指导下,法院会尽量去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这就有别于一般民事案件要求执行当事人主义,给予民事领域更多的自由空间,实现“私法自治”的理念。在这些案件中自认规则得不到适用,自认的效力也不会发生。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能在此时也凸显了出来。但应注意,此处不适用自认规则,并不是说自认事项没有证据能力或证明力,而仅是不产生举证责任免除的效力,法院职权调查不受自认规则效力约束,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后,还可采取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4]。也就是说自认可能存在成为一般性证据的空间。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

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对某些具体事实作出的承认,不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这是为了有效维护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四)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所自认的事实

在现实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为多人的共同诉讼形式时有出现。共同诉讼又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之分。一般来讲,普通共同诉讼由于完全出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而存在,各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具有可分性,决定了各个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并不会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权利行使造成影响。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一方的自认必然会牵涉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5]。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这就意味着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作出的自认若要对全体共同诉讼人都产生约束力,必须经过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而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无论是否得到其他主体的承认都不会对共同诉讼中的其他主体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在我国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由于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为适格的自认。但由于我国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中自认的此项规定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认可作为效力发生的要件,因此只要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认定其具有自认的效力。

(五)和解、调解中让步所涉及的事实

民事诉讼中调解、和解是结案的常用方式。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了使纠纷得到尽早解决,息诉止纷,当事人往往作出一些让步以实现和解或者调解。如果和解或者调解最终生效,则不需要考虑这些让步对以后的影响。但如果和解或调解失败,那么这些让步是否在以后的诉讼中产生自认的效力,则是必须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让步不能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也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否则,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不敢再轻易作出让步,这势必会影响民事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的概率,不利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进行。其实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和解中的让步与当事人的自认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两者的目的是完全不同的。让步,无论在何种情况之下,都是当事人出于达到平息争端、达成协议的目的而为的。诉讼中和解和调解,都是通过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既可以是进行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也可以是庭审过程中认可的证据,还可以是庭审结束前对他人证据或事实陈述的认可[6]。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的事实就是真实的。自认则是无需举证加以证明的事实,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尊重。因此,和解、调解中的让步是不能与自认相互转换使用的。这一点已为我国的法律条文所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无论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方式如何,也不论其在调解或和解中如何陈述、让步、主张,其所作的任何表示均不影响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解、调解中因让步作出的对己不利的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三、自认限制在审判实务中的尴尬及应对之策

自认的限制在我国的运用从上面的阐述来看似乎有板有眼、有理有据。但现实的生活却是复杂的、多变的。实务中的案情并非那样简简单单,法律关系也不会清清楚楚,往往是错综复杂的。案件需要剥茧抽丝,法律关系需要谨慎梳理。在现实生活的案例中,什么事情都是有可能发生的,而我们的法律条文又是如此言简意赅。自认的限制如何在这些活生生的案例中得到灵活运用并不容易。因此,自认的限制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难免会碰壁。

与司法认知相左的事实是否在任何情形下均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司法认知不一定就是绝对的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六项司法认知中除第(2)项“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其余五项都是允许当事人运用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的事实。这说明司法认知存在可证伪性,这些众所周知的事实、经验事实或者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可以被的,只不过要司法认知的事实需要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例如,一方当事人(甲方)对一起案件中所谓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反驳,但他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这项“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官对此不予认定。而另一方当事人(乙方)却同样作出了对该“众所周知的事实”相反事实的自认。此时,法官又将如何认定,自认的效力是否产生?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甲、乙双方当事人对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反的事实都是认可的,不存在争议的。既然这样,法官就没有必要严格适用自认的限制。当然,这里存在一个潜设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并非恶意串通,妄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官严格适用自认的限制,可能带来事与愿违的结果。一种情况是,通过调查终于得到了事实真相。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真实的,法院的判决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但也可能因此妨碍了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甚至出现吃力不讨好的局面。要是调查了众所周知的事实,那就推延了诉讼的进行,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另一种情况是,通过调查还是没能查清真伪,就以众所周知的事实为基础作出了裁判,如果“众所周知的事实”与真相不符,这就有违当初设置自认的限制规则的初衷。通过分析,在此我们必须做一个价值的选择,放宽自认的限制,以促进民事诉讼快速、公正的终结,同时也维护了私法自治。在这个过程中,关键在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要把握准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灵活运用自认规则。

何为涉及国家利益,是否只要一方为国有企业就是涉及国家利益的诉讼而排除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指出: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事实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这当然没有疑问,但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涉及国家利益”,是否只要诉讼一方为国有企业就是涉及国家利益的?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斟酌的。例如,在一起债权债务关系的纠纷案件中,国有企业作为被告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告方虽有相关证据,但尚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这样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被告方不是国有企业,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自认规则,以自认事实为基础作出判决。就因为被告是一个国有企业,法官开始犹豫了——是否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排除自认的效力。笔者认为,只要原告与被告方的代表人不是恶意串通以企图侵吞国家资产,这起案件就可以按照普通的民事案件处理,自认规则当然也就可以适用。因为国家的立法意图在于法院在处理与国有企业有关的案件时必须慎重对待,但这并不意味着国有企业在民事诉讼中就拥有了特权。民事活动本来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同样不能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并非所有当事人涉及国有企业的案件就是涉及国家利益的,就当然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而直接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或者说是对自认的效力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