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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1-20 13:04:56

民事诉讼论文

民事诉讼论文篇(1)

高等法学教育与普通法学职业培训有较大差异,其宗旨并非培养只会机械适用法律的工具型人才,虽然法学本科毕业生未来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等司法工作者进行实务法律操作的可能性很大,但也有一部分可能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此外,法学教育还承载着培养追求正义、知法懂法、忠于法律、廉洁自律的法律人的任务,不仅要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技能,更重要的是要通过法学理论培养和树立法学学生对于法律的敬畏和信仰,这才是法学教育的根本宗旨所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教学首先应立足于基础理论的介绍和学习,让学生在充分理解和掌握民诉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接受具体诉讼法条和规则,不仅知道相关法律条文的外在规定,更应该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背景和依据。只有在掌握理论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理解法条精神。

1.2理论教学的方式和改进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虽自成一体,但内容相对比较艰深难懂,尤其是诉与诉权理论因其复杂性长期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要想入门并融会贯通,必须以相关宪法学、民法学、法理学原理作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充分理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原理。较好的理论教学方式主要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改进。

1.2.1启发式教学

对于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讲授,采取启发式教学方法,可以更好的引导学生深入思考。与此同时,借助于提问与暗示,引导学生运用严密的逻辑思维和演绎能力,通过司法“三段论”推理,由自己得出正确的结论,并举一反三,从而真正领悟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理。此外,还可以通过组织课堂讨论的形式,引导学生对一些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进行讨论,形成自己的观点,在此过程中,能进一步加深对基本原理知识的理解。

1.2.2案例式讲授

以具体案例为引导的原理讲授,更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促使学生在案例中加深对原理的认识和理解。以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区别为例,单纯依靠概念辨析,很难让学生直观理解两者的差异,而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分析,如“张三打伤李四,李四向法院对张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张三向李四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可以迅速找出诉讼标的为二人之间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则是李四基于诉讼标的所提出的张三赔偿5000元和2000元的具体实体请求,一目了然,清晰明确,使抽象的理论问题转化为实在具体的问题。

2实践教学的重要价值与实现路径

2.1实践教学的重要价值

诉讼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法学学科,特别强调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法学实践环节具有许多课堂教学所不具备的优点,它改变了教师与学生的思维习惯,为学生积累了丰富的感性材料,为理论联系实际提供了很好的桥梁。在所有法律部门中,民诉法可能是与社会关联最为密切和频繁的法律之一,它是一种动态的法,是将文本内隐含的权利实际兑现的法,所以学习民事诉讼法,不能只是单纯记忆静态的程序规则,更重要的是学以致用。

2.2培养实务能力的途径

2.2.1模拟法庭训练

模拟法庭教学已成为大多数法学本科院系进行实践教学的重要方式。通过模拟法庭训练,可以使学生真正以当事人的视角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将书本知识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程序和规则。

2.2.2组织实际观摩

观摩是组织学生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某一环节(如开庭审理、强制执行等)进行参观学习,使学生增加诉讼的感性知识,巩固课堂的学习内容,同时为以后的课堂学习建立基础。

3.2.3建立法律诊所

学生在法律诊所中,可以在老师的指导下,参与真实的办案过程,一方面能够训练理论应用实践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培养法律思维和职业精神。这种诊所式教育法以真实案件为依据,所以对学生实践能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2.2.4引入项目教学法

这是职业教育中常用的一种教学方法,指学生在教师指导下通过完成一个具体项目而进行学习的教学方法。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借鉴这种项目教学法的基本特征,将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分则部分分为一系列工作项目,围绕这些项目以学生为主体展开论证和研究。在项目完成过程中,由教师拟定项目,学生必须自己制定出该项目的目的和要求,并通过一系列任务完成这项目的和要求。以“”项目为例,该项目的目的和要求可表述为:撰写状和具体法院实务办理。任务设置为“接受当事人咨询,撰写状”。通过项目教学法,可以使学生更加重视相关的诉讼过程,成为项目完成的主体。

3提升民事诉讼课程教学质量的整体性思考

民事诉讼课程设置的科学性和教学质量的实质提高,并不能单纯依靠民事诉讼法本身。而是应当以一种整体性的视角,一方面重点研究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关注民诉与其他诉讼法类课程的沟通和衔接。

3.1与民事实体法类课程的勾连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民诉法学本来就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民事法学,基本解释原则与民法学相同。虽然近现代以来民诉法表现出强烈的脱离民法学理论和范畴的趋势,已建构起一整套独立的概念体系,但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在很多方面仍具有强烈的共通性。正如学者所言,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而且还包括民事实体法,两者在民事诉讼领域处于相互协动的关系。如果没有扎实的民法积累,也不可能真正学好民事诉讼法。在学习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其与实体法用语的差异和交错。

3.2与其他诉讼法类课程的衔接

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具有特殊的地位,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的基础和参照,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又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很强的联系。三大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有其共通之处。如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以及证据种类基本相同,部分内容也有交叉。这就决定了在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过程中,必须加强各自的交流和沟通,通过相互比较加深学生对不同诉讼类型的理解和认知。此外,除了三大诉讼法课程之外,还有与之相配套的课程设置,譬如模拟法庭和证据法课程,是大部分高校法学专业都已经开设的课程。最后,在条件具备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选修的方式开设侦查学原理、公诉学、司法文书、律师制度等课程,形成完整的诉讼法学类课程体系。

民事诉讼论文篇(2)

一、法国法中?Ψ衷虻姆⒄?br>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资产阶级国家第一部民事诉讼成文法典,它开创了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民事诉讼的先河,其确立的包括处分权主义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由于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时法国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权诉权说理论在欧洲大陆占主导地位,认为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裁判的一种契约行为,法院应采取不干涉诉讼的被动态度,把诉讼的支配权彻底交给了当事人。因此上说,处分原则最初的意义系指诉讼的进行应由当事人把握,即诉讼当事人有发动诉讼、推动诉讼、放弃诉讼和同意对方主张的权力。自19世纪后半叶非凡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权诉权说理论又占了主导地位,奥地利、德国、日本受其影响,克服了法国民事诉讼的彻底当事人主义倾向,认为法官虽应该保持中立,但同时亦应该考虑到法官的职务,强调民事诉讼的公权性质,进而加强了法院在诉讼中指挥运作的职权。因此,现代法国法又反受德国法的影响,倾向于对处分原则的最初意义加上各种限期。尽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外,惟有当事人提讼”。“在诉讼因判决之效力或依据法律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第2条规?ā暗笔氯艘妓咚辖校械F溆Ω褐鹑危善溆Π凑找蟮男问接肫谙蓿瓿筛飨钏咚闲形薄4右陨瞎娑矗崞鹚咚稀盐账咚系慕埂⒅兄顾咚虾椭战岬娜τ傻笔氯诵惺埂<蜓灾傻笔氯死赐平咚稀5牵谙执üㄉ希ü僖惨乐叭ㄍ平咚希蚨Ψ衷蛟谝韵氯龇矫媸艿较拗疲?br>1.法官在诉讼的审前预备程序中调查证据权限的加强。在法国的历史传统中,人们向来认为法官仅仅是一个普通的仲裁员,而把法官关在当事人划定的诉讼框架内,即不得传唤未经当事人指定的证人,也不得索取当事人隐藏的书面材料。自1935年以来,立法者试图加强法官的权力,加快诉讼进度,但没有取得明显的成果。1972年的诉讼法改革要点为在第一审法院内设置预备程序法官,由其决定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的期限,监督当事人交换书面材料,命令第三人参加诉讼,命令第三人出示和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等。1998年底的第1231号法令进一步确认了预备程序法官。由于法官权力的加强,因而对于传统的处分原则应该作新的理解。换言之,应该区别处分原则和指挥调查证据的原则。处分原则系指当事人自己把握实体法上的权利,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援用司法程序,落实其权利,也就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和否、是否在调查证据之后就把诉讼停止下来或一直进行到正常的高潮即判决为止。当事人用原先请求和追加请求即申请法官决定的事项来划定诉讼的框架。从这些意义上来说,法国法的改革没有动摇处分原则。但和处分原则有联系的当事人指挥调查证据这条传统规则有了改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摘要:(1)处分原则并非不能和纠问式诉讼和平共处。法国行政诉讼虽采用处分原则,但法官推动调查证据。例如,促使被告提出答辩、出示书面材料。1972年推广使用的预备程序法官制度授予预备程序法官非凡的权力,目的是为方便当事人之间进行对立辩论,交换书面材料,消灭拖延答辩现象。(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答应法官使用持续罚金“对懈怠或怀有恶意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施加压力”,以迫使其提供书面材料。

2.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自主决定权。《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法官保障诉讼的正常进展,有规定期限和命令各项必要办法的权力”。从这一规定看,虽然各方当事人可以对其诉讼进行自由处分,可以要求法官撤销案件,但是却不能阻止诉讼进展,不能强制推迟言词辩论。否则,法官为保障诉讼正常进行,有权行使“自主决定权”取消言词辩论。

3.法官在确定事实和法律因素上的主动权。1971年至1973年的改革力求明确在案件事实、率档闹ぞ莘绞揭约笆视梅煞矫娴笔氯擞敕ü俚淖饔谩!斗ü旅袷滤咚戏ǖ洹返?2条(5)规定,诉讼一旦开始,当事人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得免除法官在法律上做出判决的义务,但除非当事人明示放弃,仍然保留上诉权。这项规定极为重要,直接援用了仲裁制度的原则。换言之,当事人可把法官改变为仲裁员,把他放在双方当事人以合意确定的法律框架内,甚至可以进一步把法官作为仲裁程序中的友好调停人使用。上述条文甚至答应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放弃上诉权。《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4)又规定摘要:当事人得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以明示的合意把辩论的范围限于某些法律定性和法律点,约束法官。法国学理认为,民事诉讼上的诉讼关系不但牵涉到当事人,而且也牵涉到法官,“当事人虽有权控制诉讼,但法官不是完全中立的、被动的”。当事人管事实,法官管法律的提法对于调查证据不完全可靠。因为引证事实总是带上法律色彩的。法定证据制的存在说明事实和法律的分开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的。其实,一切争讼都涉及把法律适用于事实的新问题。只能说,在提供证据方面当事人起主要功能,在探索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则方面法官起主要功能。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和第8条的规定看,“诉讼事实的领域”主要属于诉讼当事人的权限范围,各方当事人有责任援述足以作为其诉讼请求之依据的恰当的事实,这些事实是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之依据的事实。“法官不得以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决依据”。但是,假如拘泥于“非此既彼”的观点,以为既然当事人在援述事实方面有“排他性权力”,那就要绝对禁止法官插手诉讼“事实”,那样就大错特错了。作为当事人的这种责任的延伸,法官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可能未非凡加以援述、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并可以提出异议;其次“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最后准许法官亲自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对所援述的事实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法官也可以在当事人某种默示异议的基础上对所援述的事实表示异议。

二、德国法中处分原则的发展

1877年公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是继法国民事诉讼法之后的一部重要法典。受法国法的影响,在最初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各自保护自己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国家只是站在中间人的地位上做出裁判而己。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实行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动权操在?笔氯耸种?,法院只能考虑当事人向他提出的事实。自19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权诉权说理论又占了主导地位,在诉讼中个人的任意处分受到限制,国家干预逐步加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日益扩大。民事诉讼随之发生重大演变,由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到加强国家干预。譬如在1950年修改时,传唤上完全取消了当事人的主动权而改为由法院依职权为之等。现在,主要由于以下两个条文的实施,作为民事诉讼法基石的辩论主义已丧失大部分意义,而已缩小成处分原则,即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有申请时才给和救济,而且也只能在申请的限度内给和救济摘要:

其一是《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非凡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和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这条规则一般称为“法官的阐明义务”。法院违反这项义务构成将上诉理由。

其二是《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有关事实说明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和真实的陈述”。按照138条第(3)项的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假如从当事人的其?率鲋胁荒芸闯鲇姓词保词游丫匀系氖率怠薄?br>但是当事人是否真正打算承认或否认,应由法院确定,所以本规则并没有起很大的功能。

联邦德国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所起的功能超过英美法国家的法官,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功能则相应减小。联邦德国法的传统观点认为法官的主要任务为找到真情,不是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提出最佳的证据。法官为讯问证人,必须在言词辩论之前能知道当事人之间事实争执点究竟是什么。因此,诉讼文件不但应该具体说明应证实的事项,而且应该指出当事人打算用来证实他所主张的事实的方式。证人和鉴定人既由法院讯问,法院能做到所讯问的事项限于法院认为和争执点有关的事实。因此,在讯问证人之前,法院须用裁定说明它认为哪些是争执点以及它将调查哪些证据。为落实上述原则,必须把民事诉讼分成3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为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第二个阶段为法院做出证据裁定;第三个阶段为双方当事人议论证据,法院评估证据的价值。在这一阶段中,有时发现必须扩大第一个证据裁定确定的证据范围,原因有以下几种摘要:从调查中得到的证据不能做出结论,或者能取得更好的证据,或者法院对于在法律上什么和案件有关,改变了看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再—次做出证据裁定,再淮味灾ぞ萁幸槁酆推兰郏敝练ㄔ喝衔讶〉梅ㄔ核蟮娜坎牧衔埂?br>德国法从理论上区分诉讼的程序新问题和诉讼的实体新问题。在诉讼程序运作上采取了职权进行主义摘要:凡是和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的处分权没有直接关系的如状是否合法、当事人有无资格、有无管辖权、诉讼是否成立、指挥和引导当事人举证及决定期日等,都视为诉讼程序新问题,从诉讼一开始到终了法院不用等当事人申请或抗辩就依职权审查或决定,并且取消了双方当事人运作的审前预备程序。这就防止了诉讼的拖延,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在诉讼的实体(即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对所主张的事实证实)的证据方面,仍然坚持法国法所开创的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当事人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的权利和法院对当事人所决定并证实的结果做出实体裁判的权力相分离的当事人主义基本原则。正因为德国法既充分注重到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的处分权,又考虑到民事诉讼的公法性质,因而注重了加强法院的职权功能,防止了诉讼的拖延,以加快诉讼。

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诉讼中程序的运作上,是采取职权进行主义而不是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德国法在诉讼程序设计上,把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有权处分的当事人主义和法院对诉讼程序有权指挥的职权进行主义融合在一起,形成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诉讼模式。如以当事人收集证据和进行举证的诉讼行为来说,法国法虽然具体作法有很大差异,但都程度不同地答应当事人之间在法院不介入的情况下,收集证据或交换证据。而在德国法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或进行证实则必须经过法院。当事人收集证据或进行证实,是当事人的权限和责任,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当事人启动程序;德国法所采取的职权进行主义不仅不否认当事人在诉讼中起决定功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相反法院支持和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德国法这种改革终于把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及其法律体系从民法体系中分离出来,使之提高到科学的理论高度。所以被我国闻名比较民事诉讼法学教授白绿铉先生认为德国不仅是对法国法的继续和发展,而且代表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相结合的民事诉讼发展的总趋向。

三、我国法中对处分权限制的妥当性法理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处分原则是受法律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为摘要:其一,即我国的处分原则,是依法处分,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其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其三,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民事利益。并认为我国处分原则和一些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最大的区别是在确立处分原则的同时,还赋予了处分原则新的内容,即扩大了国家干预制度,法院有权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不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影响。这种监督是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要求的,也是符合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的。对于这种熟悉,有的学者提出质疑,并列举出处分原则不当限制的二个典型予以批驳摘要:

(一)对原告撤诉权自由支配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摘要:“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新问题意见第161条规定摘要:“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假如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哪些情形下又应当驳回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规定,违反法律且需要处理即为撤诉的消极条件。有学者认为“原告撤诉不仅意味着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意味着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很难理解这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薄F涫荡游夜袷滤咚戏ǖ?11条第(五)项的规定看,由于撤诉后可以再行,因而撤诉仅仅是原告人对自己诉讼中程序性权利的暂时处分,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处分。相反,由于原告的撤诉,被告因原告而进入“应诉状态后”也取得了要求法院判决的权利。假如原告人可以自由撤诉,则被告人因应诉而取得的权利将受到原告任意行为的侵害。而且同一诉讼标的,有再行的烦恼,致使权利关系陷于不确定状态。从国外情况看,法国法的放弃诉讼包括三种情形,即放弃诉权、放弃程序和放弃一项或几项诉讼行为。从具体内容看,放弃程序和我国的撤诉相同,其主要有效条件为被告的接受。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设立“被告同意”的制度下,建立国家许可制度并无不妥。从完善撤诉条件的角度讲,如能借鉴国外的立法先例,建立被告人同意的许可制度,既尊重了原告人的处分权,又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

(二)执行程序的职权启动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摘要:“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申请执行作为权利,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也可以放弃。这是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同时,由于有些涉及焦裆罴毙璧摹叭选卑讣袷滤咚戏ǜ秤枞嗣穹ㄔ阂乐叭ㄖ鞫岢鲋葱谐绦虻娜ɡ匀繁5笔氯巳ㄒ娴氖迪帧R虼松纤担夜袷滤咚戏ㄈ妨⒌牡笔氯松昵胗敕ㄔ阂乐叭ㄒ扑拖嘟岷系脑蛎挥写怼N侍馐且逊ㄔ阂乐叭ㄒ扑椭葱邪讣姆段в枰悦魅罚宰鹬氐笔氯说拇Ψ秩ā5比欢杂谌ɡ送橇松昵胫葱小⒒谀持衷虿辉干昵胫葱泻妥栽阜牌葱械姆ㄔ好挥斜匾嫒ɡ诵惺谷ɡ欢杂诨诳凸墼蜃璋昵胫葱械模梢采瓒似诩涑庵贫龋ɡ嗽谡习蟮氖漳冢梢陨昵胨逞悠谙蕖6杂诔昵肫谙蓿ɡ松昵胫葱惺保ㄔ旱比徊荒芤乐叭ㄒ扑椭葱小?br>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受实务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有一种倾向企图以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种简单的理论划分将各国民事诉讼体制套入其设定的诉讼模式之中,并尽而得出当事人主义是符合民事诉讼内在特征的诉讼模式。其实,从法、德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发展趋向看,各国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日益突出的拖延诉讼新问题,限制程序中的任意处分以换取效益,已经由最初绝对的放任当事人主义逐步转向相对的限制当事人主义,非凡是在诉讼中的程序新问题上早已加大了法院的干预,限制了当事人对程序新问题的处分。这一趋向非凡值得我国搞民事诉讼法的同仁注重。

1.张卫平著摘要:《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中国民商法网。

2.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1995年3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第68页注。

3.法让·文森等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79页。

4.法让·文森等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580页。

5.沈达明著摘要:《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38页。

6.谢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页。

7.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第6页

8.柴发邦主编摘要:《民事诉讼法学新编》,1992年法律出版社,第96页。

刘家兴主编摘要:《民事诉讼法学教程》,1994年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7-68页。

民事诉讼论文篇(3)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界开始复苏。但细心的人们仍会发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仍然无人涉足。理论文章往往采取迂回战术,课堂讲授常常又顾左右而言它,究其原因,因为存在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如何看待人民法院?有人嘀咕,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她的任务是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执法,倘引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岂不是将法院与当事人平起来坐?如是,岂不有损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严?

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春风吹拂,逐渐打开,障碍开始逾越。1981年5月,吉林大学石宝山等人出了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教程》,该教程虽属内部印刷,但在内容体系上首次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安排为一章。从此,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文章、著述逐渐增多。应当承认,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回避到正视,由不谈论到初步研究,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也应该承认,正是由于起步较晚,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极其有限,加之相互切磋力度甚微,基本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论其道。故呈现在人们面前的表述可以说是千姿百态,五花八门。

笔者以为,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须穷根溯源,历史地展开,系统地考证,多方切磋。非如此不足以使研究深化。当然,这是项沉重的任务,囿于资料匮乏,水平受限,区区一文是难以达此恢宏目标的,拙文权且作为一块引玉之砖吧。

(一)

1868年前,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只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只是指进行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可见,当时的学者研究问题的方法是形而上学的,他们不是从法律上,不是从权利、义务更不是从权利义务的发生上研究民事诉讼,而仅仅是停留在表面即从诉讼手续和诉讼程序上讨论民事诉讼。

1868年后,德国法学家比洛夫(Biilowoskar.1837─1907)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2]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要透过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步地发展的法律关系。”[3]他认为,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应该是平等的地位。诉讼权利属于当事人,诉讼责任属于法庭。比洛夫的见解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此,后人曾给予很高评价,认为他的理论“同以前的诉讼法学决裂,在近代诉讼法学中享有相当重要的位置。”[4]

自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后,首先在德国然后波及法国、日本及其他地区,掀起了一个研究、争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并相继形成几种学派:

1.一面关系说

该派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科累尔。[5]他们认为,民事诉讼存在法律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但它只是当事人双方间的一种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为权利归属而展开的斗争,法院只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法院并未加入当事人之间的斗争,它的作用是对原、被告实行监视并指导其斗争,最后就双方争斗结果作出判决。故它无所谓权利义务。

(附图{图})

2.两面关系说

该学派代表人物是普兰克。[6]该派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理由是:原被告都离不开法院。原告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故原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为自己利益所为种种诉讼行为是其权利,法院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原告是其义务,此其一。其二,法院接受原告后,须将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应诉,故被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他们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说是原、被告间的一面关系是不对的,因为诉讼中,原被告间不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有陈述、辩论的权利,但这不是在原被告双方间发生的,而是对于法院所为的。(见图2)两面关系说在世界各国有较大影响,赞成者颇多,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曾兴奋地说:“此说在法理上最为适当”。[7]

(附图{图})

3.三面关系说

该派学说代表人物为瓦赫。[8]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理由是:法院受理原告后,有保护私权调查私权存否的义务,原被告有服从裁判的义务,有不滥用诉讼制度的义务,与此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有权利义务发生,例如原告陈述时,被告不得阻止,反之,被告陈述时,原告也不得搀越,此谓之曰彼此忍耐之义务;而且,判决下达后,胜诉者可以收回诉讼费用,败诉者有赔偿诉讼费用的义务,义务的反面即为权利。三面关系系说在我国台湾地区颇有市场,著名学者李学灯就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9](见图3)

(附图{图})

4.法律状态说

此说的首创者是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schmidt),一译格努托修米托。他在《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一书里充分发挥了他的观点。此说认为,上述一面、二面、三面关系说均是将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的简单类推,是用处不大的机械操作。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例如有的当事人可能出现对胜诉的“希望”,有的则可能出现对败诉的“恐惧”,这种“希望”与“恐惧”的利益状态从诉讼开始便在当事人间展开、发展和变化。法律状态说从出现至今,虽未占上风但也未偃旗息鼓,在当今日本,争论尚在进行,所不同者,将“恐惧”译为“负担”而已。

5.多面系列关系说

此说最早见于原苏联法学家克列曼的著述。克氏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义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间的关系”。[10]但他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客体等没有详尽的描绘。到七、八十年代,苏联法学界对此又有较深入的研究,法学博士、教授A·A·多勃洛沃里斯基等人著的《苏维埃民事诉讼》写道:“法院同诉讼参加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既然都是由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调整的,所以,它们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1]他们分析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法院是每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第二,法院的利益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是不矛盾的;第三,诉讼中的社会关系只能作为法律关系而存在,不能作为事实上的关系而存在;第四,所有诉讼参加人都是同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是一系列关系。

(二)

毋庸置疑,历史上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诸种学派之争,有益于民事诉讼法学的进步,推动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深化。需要指出的是,相当长时期以来,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张,存在两大弊端,一是有意无意地回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是社会关系;二是不提一定法律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关系并不是资产阶级学者曾经宣扬的那样是什么“日常生活关系”,[12]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是“基于不依人们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那些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物,是人们为维持本身生存而活动的形式”。[13]

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必须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没有法律规范,仅管是社会关系,仅管受制于物质关系,它仍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如同学关系、朋友关系。当然,法律本身并不产生法律关系,只有当人们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活动时才构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如夫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首先,要有婚姻法规定,其次,要有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否则,难以形成夫妻关系。

法律关系是一种带强制性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一经成立即受国家保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违反或破坏,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合同关系是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一经确定,双方当事人均须遵守,违约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不同意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简单地定为一面关系、二面关系或三面关系。首先,它们没有从本质上突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强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他们只涉及法院、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忽略了其他诉讼参与人(尽管各国法律对诉讼参与人界定不一)在诉讼中也会与法院结成受民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事实;再次,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在诉讼中单独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被告卷入诉讼,从主观动因分析都是企图依赖国家权力化解双方争执,失去法院,原被告不能“自力救济”,既如此,在诉讼中,原、被告都必须也应当服从法院的指挥。如果说原(被)告陈述时,被(原)告有不得阻止、忍耐之义务的话,那末,这种不得“阻止”和“忍耐”也只能是听从法院指挥的外在表现,原、被告不可能直接产生关系。是的,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租赁、合同、损害赔偿关系等),但实体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诉讼法律关系。

在我国大陆,不存在“一面关系说”的支持者,但确实有“二面关系”、“三面关系”学说的响应者。有人在书中写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是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院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4]这种两面说的观点是不值一驳的,理由前已述及。还有人说,法律不是规定原被告可以诉讼中形成和解吗?那意思是说,既然双方可以和解,足见双方会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其实这是误解。众所周知,和解有二种,一为诉讼外的和解,一为诉讼内的和解,于前者谈不上诉讼法律关系,于后者,法律规定必须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进行(详见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换言之,离开人民法院,当事人不可能和解。

笔者也不赞同“法律状态说”。因为法律状态说把诉讼权利说成“希望”把诉讼义务说成“恐惧”或“负担”是不合符实际的。首先,权利只能是现实的,它根本不等同于“希望”,义务也是实际的,它与“恐惧”无缘;其次,民事诉讼的“核心”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法上的期待权(希望)和负担的交错”,而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追求的“案件客观真实”。最后,“动态”“静态”研究一说值得研究。“法律状态说”的拥护者认为,考察民事法律关系时应用静态方法,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宜用动态方法。其实民事法律关系无所谓“静态”,因为它也会变化乃至消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无所谓“动态”,因为它实质上是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笔者和我国诉讼法学界的多数学者一样,赞同“多面系列关系说”。但同时认为在具体表述中存有诸多值得推敲之处。例如,有人主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用于解决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具体过程的产物。”[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强调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强调了这种社会关系要接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无疑是十分正确的。微嫌不足的是它没有揭示是谁与谁之间产生的关系,而笼统地表述为“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令人不得要领。也有人这样表述:“在民事诉讼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人民法院和所有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6]这种表述有二点不妥:其一,所谓“所有诉讼参与人”概念不甚明确,法律中没有“所有诉讼参与人”一词;再者,作为诉讼的重要参加者──当事人,在定义中没有得到应有的强调,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其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为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诉讼义务,因此,说“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就等于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正是在这一点上,该定义犯了同义反复之大忌;笔者认为,取众家之长,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如下界定,即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人以及除他们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

我们主张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下列特征: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它既不是原告与被告的一面关系,也不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两面关系,更不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面关系,而是包罗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第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是独立的又是统一的,说它是独立的,言其各个“面”的相对独立性,例如原告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双方即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此类推。但若干相对独立的“面”又不是杂乱无章的,恰恰相反,它们呈有序性,这种“有序性”正是民事诉讼程序制约的结果。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先发生原告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后才能出现法院与被告的关系;在法庭辩论中,只有先呈现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后才发生法院与证人的关系,如此等等,法律规定的“有序性”使若干“面”的诉讼法律关系形成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束”。

(三)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有其构成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1.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人民法院、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有人主张还有支持人,[1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道理很简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或是新民事诉讼法,对支持人的界定都是相同的,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支持的方式是道义、经济、舆论或其他方面的支援,作为支持单位并不直接涉足诉讼,故不能认为支持人亦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人认为人民检察机关也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18]笔者认为似可成立,但须注释。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他们既不直接参加诉讼也不间接参与诉讼,故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时,它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即使如此,对检察机关在抗诉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尚须再探求。

还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内,有的只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的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他们说,诉讼主体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是一回事,据称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按其法律性质和后果来说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两种主体不是一回事。[19]坦率地说,笔者是不赞成这种观点的。

首先,查《辞海》得知,主体一词有三种含义:一为事物的主要成份;二为哲学名词;三为法学用语。显然,人们在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涉及的主体或诉讼主体,是取意后者。既然是法学用语,当然离不开权利和义务。何谓主体?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所谓诉讼主体即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显而易见,诉讼主体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是一回事。

其次,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有一串名称如当事人、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证人、鉴定人、诉讼人等,还有他们的概括语: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还有不同的称谓:人、应诉人、胜诉人、败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审原告、被告、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在论及法律关系时又有法律关系主体概念,在上述同一事物多种称呼的情况下,不宜也无须再创造一种多余而无用的术语。有人说,将法院、当事人称为诉讼主体是因为他们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如是,则证人、鉴定人等在诉讼中也有特殊作用,是否也要另外杜撰一个称呼加在他们头上呢?

再次,既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诉讼主体是二元论的产物。我们承认,在国外尤其是在旧中国乃至今日之台湾的民诉著述中,经常使用诉讼主体一词。松冈义正说“民事诉讼者就其实质言乃国家与当事者间所成立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关系)”,“故国家及当事者实为民事诉讼之主体”。[20]郑竞毅解释诉讼主体是“谓在诉讼行为中得为诉讼行为之主要人物也。诉讼行为既为三面关系故诉讼主体亦有:(1)法院(2)原告(3)被告”。[21]台湾学者李学灯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而自始至终为进行程序之主体,因此,所谓诉讼主体,即指法院与两造当事人而言”。[22]为什么他们只说诉讼主体而不涉及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呢?道理是显而易见的,在他们看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么是“两面关系”要么是“三面关系”,诉讼主体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奇怪的是,国内主张诉讼主体的人们却是异口同声地否定“两面”和“三面关系说”,主张多面系列关系说的。于是,矛盾出现了,一方面他们赞成多面系列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多个,另一方面他们又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纳了“二面”或“三面关系”说,并机械地搬进了“诉讼主体”概念,二元的立论导致了矛盾的结果!

最后,说只有诉讼主体才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是片面的。根据法理,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都会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在诉讼中,除了法院、当事人的行为外,证人、鉴定人等主体的行为也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就是其主体或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能设想,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法律关系主体还有什么诉讼主体。

2.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系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当事人的权、上诉权、辩论权、处分权、申请回避权、证人的陈述权、追偿报酬权、法院的询问权、裁判权等等,虽然每个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多寡有别,但基本符合办案现实的需要;值得说明的是,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她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就此意义讲她行使的是职权,但她确确实实是卷入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并作为主体在活动,因此,行使职权与行使诉讼权利往往呈复合状。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负有的义务与其权利相对应,它不同于道德义务和宗教义务之处的是前者具有强制性而后者无。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就会招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3.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

我国民诉法学者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即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但再具体深究一下,所指“对象”到底为何物却各执一词。石宝山同志认为是“实体法律关系”,[23]柴发邦教授认为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24]江伟和常怡教授则主张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25]还有人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

笔者认为,根据法理,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和“精神财富”。但这种表述不能机械地套用到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有其复杂性。当事人向法院是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法院在整个诉讼进程中追求的也是矛盾的解决和纠纷的平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围绕的中心也是案件的处理,尽管他们在诉讼中的着眼点微有不同,但基本的方向是一致的,他们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目标都是处于争执中的民事案件,案件一经法院判处,当事人利益便得到满足(有时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最后满足),法院的职责完结,各诉讼参与人的任务完成,于是诉讼结束。因此应当认为,“民事案件”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至于有的案件是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的是变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还有的是要求给付一定的财物,则是案件内容的差别。我们很难苟同在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二个客体,而且据说还互相交叉,有其“特殊性”。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客体应当是统一的、一元的而不可能是分散的和多元的,审判实践已经证明并正在继续证明,无论是司法机关或是当事人,无论是证人或者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的任务只有一条就是排难解纷,为此,法律明令他们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注释:

[1]见《教学简报》1957年第26期邹世的文章《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探讨》。

[2]比洛夫先后在梅德尔堡、吉森、士宾根以及菜比锡各大学担任民事诉讼法教授,是德国法学界一个学派的首领。该学派反对早期的历史法学派把德国民事诉讼看作公法的一个独立支系。比洛夫写有许多著作,如《关于诉讼程序的答辩和假定的系统(1868年)、《法律和法官》(1885年)《诉讼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900年)。

[3]见日本《民事法学词典》第1229页。

[4]日·斋膝秀夫:《民事诉讼法概论》第89页,1982年版。

[5]科累尔(Kohler,1849─1919),又译柯勒.1878年任符茨堡大学法学教授。1888年受聘于柏林大学。著述甚丰,几乎涉猎所有法律部门,尤其着重研究法律史和法律哲学,是有关无形权利法律──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的先驱。

[6]普兰克(Plank,johannjuliusWilhelm,1817─1900),德国法学家。曾就读于格廷根和耶拿大学。在耶拿,他的舅父程序法学专家马丁(ChristophMartin)对他选择程序法作为主攻方向有很大影响。普兰克1839年任格廷根大学讲师,授民、刑诉讼法、民法和罗马法。后任巴塞尔、基尔、慕尼黑、格赖夫斯瓦尔德等大学教授。1895年退休。他以历史方法对国内民、刑程序法进行比较研究,可谓国内比较程序法大师。

[7]见《民事诉讼法》,安徽法学社印行,第14页。

[8]瓦赫(WachAdolf1843─1926),有人译为瓦希.德国法学家,民事诉讼和刑法教授。曾在哥尼斯堡,罗斯托克,土宾根和波恩等大学执教。1876年来到莱比锡直至逝世。是莱比锡大学法律的名教授。他的《论帝国民事诉讼法》(波恩1879年版)和《德国民事诉讼手册》被公认为是进一步处理一切新诉讼程序的基础。

[9](台)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六册《法律学》第317─318页,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

[10]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第20页,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11]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第42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12]见(俄)舍尔舍涅维奇《法的一般理论》第568页,莫斯科1912年版。

[13]《列宁文选》第一卷。

[14]刘家兴《民事诉讼教程》,第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15](26)陶秉权《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政法论坛》1986年第5期。

[16]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第6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7]见石宝山《民事诉讼法》第76页。

[18](25)江伟、常怡《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1期。

[19]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42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

[20]松冈义正《民事诉讼法》第10─30页。

[21]《法律大辞书》下册第1526─1527页。

民事诉讼论文篇(4)

现代型诉讼一词虽源自日本,并被广泛使用,但这并不表明其含义已经明确。相反,日本学者指出:“现代型诉讼”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概念,其外延也非常模糊,一般是对环境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纠纷形态的泛称{3},美国则称之为“公共诉讼”(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诉讼(PublicInterestLitigation)。尽管现代型诉讼存在着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的问题,但不可否认,有关现代型诉讼的各种表述方式和纠纷形态在本质上必定具有诸多共通性因素。寻找和探究其共通性因素之所在,正是揭示现代型诉讼基本含义的关键。

首先,作为现代型诉讼之基础的现代型纠纷与现代化大生产引起的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急剧变化有关,但它并非现代社会所特有的产物。即使在民事诉讼法典化的近代,也存在着环境污染、小范围医疗事故等问题,但由于诉讼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自觉,才导致当时的人们或是对此类问题熟视无睹,或是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加以解决{4}。因此,现代型诉讼,一方面在时间要素上,它是相对于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时期的民事诉讼而言的,另一方面又不能简单地从时间意义上加以把握,将其理解为“现代社会才出现的纠纷诉讼”。

其次,现代型诉讼是均涉及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多数人的利益理论可分为扩散性利益(diffuseinterest)或普遍利益(interessidiffusi)和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interest)或集体利益(interessicollettivi)两种。二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体众多,但区别何在理论上仍有分歧。有人认为,二者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一个能够表达该利益的机构:如果有,就是集合性利益(集体利益);否则为扩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因此,集合性利益涉及的群体总是有组织性的,例如代表该集合性利益的协会、工会,职业性团体等。还有人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因素,扩散性利益的享有者总是一些不确定的人,他们是因为一定的事实因素(如居住在同一地区或者消费同样的产品)而联系起来的;而集合性利益的享有者则是一个群体或者阶层,组成这个群体或阶层的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系{5}(P.17)。实际上,在意大利,许多学者或毫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或仅对二者进行非常简单的区别。即使在立法领域,也没对它们进行严格界定,有时也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1}。

多数人利益无论表现为集合性利益还是扩散性利益,它都具有相对普遍性和社会共享性。尽管多数人一方是临时结成的群体,但是由于人数众多、影响巨大,其诉求可能会被政党所代表的利益集团所考虑,其力量会被一些党派充分利用,直接成为政治斗争和利益分配中的砝码。西方现代民主政治主要是依靠政党、代议制实施,而多数人利益就是这些利益集团政策的基石。因此,集团或群体的利益及其力量必然会在社会决策、资源分配和纠纷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6}(P.75)。故以解决多数人利益争议为依归的现代型诉讼,在审理对象要素上就超越了过去那种纯粹私权纠纷的“就事论事”的性质,而带有强烈的公益性色彩,这也是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着重于公共诉讼或公益诉讼研究的一个原因。当然,不能机械地认为“现代型诉讼=公益诉讼=群体诉讼”。群体诉讼既有一般私权主张在规模上的扩张,也有与其他群体乃至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特殊主张,同时也存在一部分新型的具有很强公益性的诉求{6}(P.141、183)。因此,作为解决多数人利益争议的形式,现代型诉讼与群体诉讼存在着交叉现象,纯粹以私益的保护为目标的群体诉讼无非是传统“一对一”诉讼的复数叠加而已;而公益诉讼则属于现代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益诉讼中的公民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等纠纷形态,虽不如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那么典型,但仍然属于现代型诉讼的范畴。

最后,现代型诉讼是伴随着对传统民事诉讼框架与构造的冲击和反思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民事诉讼理念和相关的程序制度安排,具有区别于传统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及其独特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如前所述,传统民事诉讼所预设的纠纷类型一般都是平等主体间的“一对一”纠纷,法院通过适用立法机关预先制定的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归属,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这种解决纠纷模式下,主体间的系争利益都是特定化、具体化并且是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法性质的权益纷争。反观现代型纠纷,其外在化的形式往往表现为或是围绕集合性利益、扩散性利益等多数人利益的纷争,或是当事人之间缺乏相互性和对等性的纷争,表现出很强的公益诉求,因而势必会出现适用传统诉讼模式难以解决,而必须通过法的创造、政策性判断等途径加以解决的情形。概言之,现代型纠纷一旦进入诉讼领域——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就势必会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运作形成冲击{4}。因此,现代型诉讼是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基础之上、用于解释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一种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它的出现对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证据的提出和收集、当事人适格理论,甚至自由主义诉讼观、纠纷解决的诉讼功能定位等提出了挑战,从而为反思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契机。

二、现代型民事诉讼的构造

1976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AbramChaye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公共诉讼中的法官角色》一文,在美国引起了巨大反响。[2]该文从1950年后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新型诉讼中,提取其现代性的要素进行解剖,提出了公共诉讼不同于传统诉讼的8个特征:[3]

1.以前的传统纠纷都是围绕着个人的权利义务争议展开的,诉讼的解决也被限定在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内;而公共诉讼则由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确定审理的范围。

2.传统的纠纷当事人乃是由于个人利益之争所引发,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对立;但是公共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完全对立。当事人的数量也会随着诉讼的进展逐渐增多。

3.传统诉讼中的法院着眼于调查已经发生的事件,并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事实审理、适用法律作出判定。可见法院仍然扮演的是传统的司法角色:解决纠纷并保护权利。而公共诉讼讨论的却可能是未来将要发生的损害。因此,与其说法院是司法机关,不如称其为立法机关。

4.传统的诉讼中,法院针对原告受到侵害的权利提出相应的救济办法,可以说权利与救济之间具有天然的逻辑对应,此外,判决的效力也仅仅及于直接的当事人;然而,法院在公共诉讼中可能会针对未来发生的损害提供灵活的救济方式,而这种救济方式也没有传统救济方式所谓的对应补偿色彩。法官在提供救济的时候,必须预见未来的事态发展,按照一个大方向决定救济的路线。同时,法院判决的效力往往波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5.传统的诉讼中,由于权利与救济之间存在逻辑对应关系,所以救济的内容也是事先限定好的;而公共诉讼中的救济内容却由参与诉讼的人协商决定。

6.传统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就不再染指案件,然而公共诉讼中的法院即便是在判决后也并非就此与案件脱离干系,而是仍对案件保留管辖权。

7.传统诉讼中的法官毫无偏袒、站在中立的立场按照既定的规则做出法律判断;相反,公共诉讼中的法官在事实认定、法律解释过程中一直扮演积极的角色,对于诉讼程序予以组织管理和干预,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可行性。

8.传统的诉讼对象是发生争议的个人权利和义务,而公共诉讼的诉讼对象大多关涉民众对于政府及大型企业公共政策表示的不满。

AbramChayes教授揭示了公共诉讼中法院和法官、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角色的变化,以及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他关于公共诉讼特性的描述同样适用于现代型诉讼。相对于传统民事诉讼而言,现代型诉讼的诉讼构造具有以下特征:

(一)双方当事人的明显不平等性、非互换性

传统民事诉讼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理念之上,恪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将民事诉讼设计为平等诉讼主体的竞技场。传统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是以“个人”为模型的,在立场上两者具有互换性。这里所谓的“个人”,是指抽象的、中性无色的私主体,不管他是挥金如土的富翁,还是不名分文的卖瓜王婆,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个人”,具有高度的同质性。与之相对的是,在现代型诉讼中,原告是因为同一事实或相似的原因而已经受到损害的或者将来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如消费者、居民);而被告则多为国家、地方政府、公共团体或大企业。原告与被告相比处于“弱者”的地位,双方所能控制的资源之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平衡,没有在立场上相互替换的可能性{2}。因此,现代型民事诉讼构造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

现代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既可以表现为双方经济实力上的悬殊差异、有无律师等因素造成的诉讼权利不能平等行使,也可以表现为因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举证手段和举证能力的差异所致的事实上不平等。在传统民事诉讼中,证据分布一般处于均衡状态,双方当事人自行持有、控制证据和收集证据,在实体结果上很少因证据程序设置问题而出现不公正的情形;即使证据在当事人间的分布稍有欠缺,如非主要证据不足等,也可以通过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加以补足{4}。而在公害诉讼、产品责任诉讼、消费者保护、医疗损害赔偿等现代型诉讼中,证据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分布是极不平衡的,用于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往往处于加害方的控制领域之内,而受害人则可能无从知道有关证据材料的信息,即使知道也无法获取该证据。例如,产品是否有缺陷、产品缺陷产生于在生产过程还是流通过程等证据材料,消费者无从知晓;排污方所排放的污水是否超标、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掌握在排污方手中,而污染受害人也无从举证;医疗侵权诉讼的病患及其家属对于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医疗规程、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以及损害是否由医疗行为引起等专业性问题,均一无所知,而且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完全由医院控制,导致患者举证无门。因此,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垄断、隐匿其所独占的证据资料,使得对方当事人就相关证据资料的使用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同时还要考虑到,加害方控制的证据材料往往是有利证据和不利证据夹杂在一起,如果加害方只提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隐藏或篡改于己不利的证据,那么呈现于法庭的证据不仅是有限的,而且也是一边倒的,法院基于这种证据作出的判决就很难保证其公正性。

当事人双方的不平等性对现代型诉讼的程序制度安排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现代型诉讼必须确保和便利处于弱势者一方的当事人能够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防止被强势者一方利用其实力地位所拖垮和压制;更重要的是,在事实和证据制度上采取超越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一系列有助于弱势者一方实现其实体权利的程序装置。

在传统型民事诉讼中,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分配,在理论上向来以“辩论主义”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的分配,而以“主张、举证责任”的概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水平分配{7}(P.202)。依据这种水平分配标准,传统民事诉讼的原告要承担苛刻的主张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须载明请求权以及主张该请求权赖以成立的、具有关联性和系统性的具体要件事实,否则就有使该事实不能成为判决基础的危险;当事人所要提供的证据资料由对方当事人、案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时,举证人只能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申请书须载明“申请调查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且都要求具备“重要性”及“具体性”两个要件,即申请人一方面表明申请调查的证据如此重要,以至于其证明的待证事实是一个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重要事实,另一方面必须就“待证事实”作详细具体的描述,且必须详细说明所要申请调查的证据的具体内容。为此,申请调查证据的当事人必须在申请之前就对该证据的存在及内容有清楚具体的认识,对于申请人本来就不知道的证据之收集或发现来说就无能为力了。故传统型诉讼中法院调查证据程序的功能仅在于使当事人知悉的证据内容通过此程序让法院得知而已。

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这种水平分配,对原告课予了非常严格的主张责任,如果适用于现代型诉讼中,就有可能出现大多数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局面,有违实质正义。为此,现代型诉讼发展出了一套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制度设置,主要包括:(1)鉴于当事人双方的非互换性,现代型诉讼一方面缓和了原告受害人的主张责任,同时又进一步强化被告加害方的主张责任。原告主张责任的缓和是通过主张责任“具体化”要件的缓和实现的,原告主张某一积极事实后,被告不能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那样针对原告的请求原因作出“单纯否认”即可,而是依据当事人的完全陈述义务要求被告的否认须附具理由,否则作为拟制自认处理。[4](2)强化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建立情报与证据收集先行程序。在现代型诉讼中,普遍存在着证据在当事人双方或第三人间分布不均衡的结构性问题,以及受害人因欠缺证据收集权所面临的举证困难。英美法系国家通过Discovery制度使当事人回复到实质的武器平等地位,并确保当事人就争议案件的证据资料有公平接近、使用的途径;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课予诉讼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或法官的“阐明权/阐明义务”来补救当事人对于持有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无直接收集证据权的缺陷。在确立了当事人的直接取证权后,通过设置证据收集先行程序,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得以具体化。这是一种从正面补足现代型诉讼当事人完成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之手段的制度安排,其正当性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观念的改变,即由过去“自由主义诉讼观”发展到“社会的诉讼观”。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下,民事诉讼仅解决私人间的财产纷争,双方当事人当然必须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证据,而且,其各自也仅负有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证据的责任,并不负有提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证据的责任。在私法自治原则下,掌握对自己不利事实证据的当事人,当然有权选择不提出该事实证据,因此,隐匿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而获得胜诉判决是完全正当合法的。而在社会的诉讼观下,民事诉讼不应被视为双方当事人间的竞赛,诉讼应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诉讼结果不应取决于证据资料的分布或当事人对其掌握的程度,不能因一方当事人隐匿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而取得胜诉判决。(3)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倒置{8}、降低诉讼证明标准、大胆运用表见证明[5]等缓和证明责任的替代方案,来试图解决负证明责任的权利人证明困难的问题,从而达成救济受害人实体法上权利的功能。

(二)法院和法官的积极角色

传统型民事诉讼是建立在辩论主义基础之上的,辩论主义也是事实证据资料收集提出责任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分配的依据。辩论主义真正表达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体现了近代自由主义的法理念,始终居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根本支柱的重要地位。日本学者兼子一指出,辩论主义的内容主要有三项{9}(P.71—72):(1)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也称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不得以它作为基础作出裁判。(2)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至于没有争执的事实(自认及拟制自认),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认定所争事实的证据资料,也必须是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的,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由辩论主义的内容可以看出,辩论主义的作用是一维的且是单向的,且作用力是由当事人指向法官,强调法官的被动性、受约束性,从而构筑了法官中立的司法形象。在现代型诉讼中,如果继续一味地恪守辩论主义的单向作用,不注意法官的积极作用,就会产生种种缺陷,阻碍真实的发现和权利的保护。

一方面,辩论主义不仅无法克服现代型诉讼当事人本来的不平等,而且还可能强化这种不平等。“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作为(被假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规则虚构了当事人机会平等和武器平等,而没有关注这些实际上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所创设的单纯的形式上的平等不仅没有根除不正义、不自由、不人道和不平等,相反却在一定条件下增加了这些现象。”{10}(P.86—88)对于不精通法律而又无人指点的当事人,特别是在对方有律师而己方实行本人诉讼的经济上弱者而言,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可能成为“一个很容易伤害到其自身的武器。因为当事人不知道如何使用这些武器,所以当他希望运用这些武器成功地反驳对手时就常常会伤害到自己。”[6]所以,现代型诉讼中法官如果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做出中立裁判,就会以形式公正牺牲了实体正义,最终使民事诉讼演变成弱肉强食的世界,使辩论主义蜕变成“诉讼达尔文主义”。另一方面,传统辩论主义还易造成诉讼的拖延,诉讼效率不高,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有效利用。于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法官阐明权,法官从事实、证据和法律方面对当事人进行阐明,促使当事人为正确而完整的事实陈述,促使其提出有益的申请;在事实陈述不清楚或者无说服力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谋求使事实得到证实,并澄清矛盾;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指示有错误的或不完善的证据申请;法官还要更多地公开其法律观点,并向当事人指出其明显疏忽了或者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并且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来发挥其积极能动性的作用,但这绝不是职权主义的复归。这样,法官的角色就超出了上述辩论主义的范畴,有学者称之为“协同主义”。[7]协同主义已抛弃了辩论主义下法官所恪守的不干预,是完全不同于辩论主义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法律和事实方面的对话而非当事人的陈述在诉讼中占据了核心地位{10}(P.371)。

在德国,有关协同精神的立法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就作出了规定,只不过近年来才采用“协同主义”的观察视角。以后经过不断的修订和完善,终于形成了今天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完备的法官阐明权、真实义务、讨论义务、法官的调查取证等规定。协同主义也逐步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就连一直坚持法官应当在争议双方之间保持消极地位的对抗制的英国,在其1998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分将“法院与当事人必须共同合作以便实现公正、公平和节约的诉讼目标”规定为最高原则。法官的任务现在变成了“积极地管理案件”,如在重要的程序中召开案件管理会议,共同讨论诉讼的进展、需要澄清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费用问题以及采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性。法官应当致力于与当事人共同合作,这被解释为法官众多任务中的第一位的任务{11}(P.449—450)。在美国,有关“管理型法官”的讨论和实践直接触及到了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高高在上、倍受尊敬、享有崇高权威而无需取悦当事人的法官形象与干预和影响诉讼程序而可能不受当事人一方欢迎的管理型法官之间的角色冲突,由此出现了与“管理型法官”相适应的新诉讼模式的期待。[8]这也是一种类似于协同主义的新观念。

民事诉讼构造的发展变化,是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相契合的。民事实体法由近展到现代,其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此,梁慧星先生有精辟分析{12}(P.233—246)。他认为,近代民法(即19世纪的定型化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思想体系是建立在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市场交易的互换性基础之上的;近代民法的理念是追求形式正义,并以形式正义来确立近代民法的模式,如规定抽象的人格、私权绝对、私法自治和自己责任。在价值取向上,近代民法着重于法的安定性,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3}(P.286—287)。现代民法已经丧失了近代民法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此即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由此导致民法的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并以实质正义确定现代民法模式,如具体人格的分化、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社会责任。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由取向安定性转变为取向具体案件的社会妥当性。法的安定性与判决的妥当性两种价值有时是相互冲突的,近代民法于此情形常牺牲妥当性而确保法的安定性。而20世纪由于发生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社会动荡,以及各种各样的严重社会问题,迫使法院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试图作出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这样一来,势必要变更法律规定,或者对于同一类型案件因时间、地点等条件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即为了确保判决的社会妥当性而损及法的安定性。

三、现代型民事诉讼的功能

现代型诉讼不仅改造了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和原理,并且在实践中超越了最初的制度设计和立法初衷,发展为一种具有全新理念和功能的新型诉讼制度。从各国的情况看,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和壮大,给民事诉讼的形式、特性和功能带来巨大的变化,这种状况被比较法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今后最主要的发展。在现代型诉讼中,纠纷当事人往往直接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诉讼理由,引发全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强烈关注,法院通过对这些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做出裁判,可以直接促进司法对于涉及重要社会利益的问题的介入,发挥法院在发现规则、确立原则和参与利益分配协调中的社会功能,并使法律原则具体化。如判决格式合同中是否存在“霸王条款”、显失公平,判断建设规划中是否存在环境危害等,从而使司法的功能从事后救济向确立规则和实现预防危害发生的调整延伸{6}(P.54)。

(一)预防和救济功能

“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之事后损害赔偿制裁之救济方法,进入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之保护措施。”{14}(P.882—883)与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现代型诉讼抛弃了传统民事诉讼可能带来的“口惠而实不至”的弊端,为现代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现代型诉讼不仅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事后救济功能,更重要的是其独有的纠纷和损害的预防机能。

现代型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实质性请求内容,有时不仅是损害赔偿,还包括预防性禁止,或者将两者合并提出,这两项请求都涉及到评价被告方活动之公共意义的问题。以前绝大多数的现代型诉讼都属于损害赔偿诉讼,近年来预防性禁令诉讼呈不断上升趋势。前者通过向人数众多的受害人支付巨额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裁性赔偿),给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和资助律师费用等作用,来发挥抑制损害的功能;后者是为了防止将来的侵害,而对具有广泛影响的被告行为提出的停止请求,非常明显地体现出预防侵害的诉讼动机。德国汉堡大学H·盖茨(HeinKotz)教授在描述现代型诉讼时指出:“原告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多数的场合是很小的权利),而且还尝试排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的侵害(但从整体来看,或许并不是那么广泛的侵害),这是该诉讼的特点所在。换言之,这种诉讼的对象不是以私人权益为中心的私人之间的纠纷,而是针对某种公共政策的存在方式的不服。”{15}(P.66)

损害赔偿通常被认为一种事后救济方式,但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裁性赔偿)法理则内含着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的最直接认可。因而,在承认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文化中,损害赔偿诉讼也发挥了制裁违法者或防止违法行为的作用。但是在德国这样一个“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文化中,损害赔偿制度应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重点,与刑事制裁不同,惩罚性赔偿被拒绝引人德国。不仅如此,惩罚性赔偿如果离开了陪审团制度和联邦制多元化管辖权的存在,也难以发挥其预防。所以,德国非常重视具有公益性社会功能的团体诉讼。团体诉讼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或撤销之诉,而非损害赔偿之诉,其主要功能是制止违法和预防保护。团体诉讼一般以实体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为基础,通过消费者团体、经营利益促进团体、环境保护组织等适格的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起到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作用。鉴于预防性禁令之诉在原告请求的内容上都具有面向将来的特点,而且事关被告加害人行为的直接调整,能够最有效地发挥现代型诉讼的预防功能,加之惩罚性赔偿的合法性、正当性在不少国家倍受争议,而且现代型诉讼中原告的主要动机并不是为了在财产上得到对过去所受侵害的赔偿,而是意图使规范构造能够在将来发生转换,因此,在司法救济法领域出现了由损害赔偿转向预防性禁令的口号。

一、现代型民事诉讼的基本内涵

从20世纪中叶起,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多数人共同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例逐渐增多,成为社会现象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全球范围内要求加强环境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福利权保护及其他共同利益保护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因此各国的立法、学理和司法界,对多数人利益受侵害的救济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1}。多数人纠纷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瞩目,其原因不仅仅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案件具有新颖性、社会影响较大,更重要的是这类纠纷所产生的多数人利益的共同性,即这类纠纷中的多数人一定意义上处于利益共同体的关系。因此,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超越了个别损害的范畴,而可能构成对某个潜在利益集团的损害;与之相对应,民事纠纷的形态也由近代民事诉讼法典调整的个别纠纷演变成现代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民事诉讼则除了过去的一对一的个别诉讼外,增加了专门处理多数人纠纷的群体诉讼形式,如美国式集团诉讼、英法中三国的代表人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等。20世纪70年代后,日本学界将这类新型的民事诉讼称作“现代型诉讼”,也称“政策形成型诉讼”、“政策指向诉讼”,并从民事诉讼法学及法社会学的角度开展研究,积累了各种经验,也对日本的整个法体系形成了很大的影响{2}。

现代型诉讼一词虽源自日本,并被广泛使用,但这并不表明其含义已经明确。相反,日本学者指出:“现代型诉讼”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概念,其外延也非常模糊,一般是对环境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纠纷形态的泛称{3},美国则称之为“公共诉讼”(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诉讼(PublicInterestLitigation)。尽管现代型诉讼存在着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的问题,但不可否认,有关现代型诉讼的各种表述方式和纠纷形态在本质上必定具有诸多共通性因素。寻找和探究其共通性因素之所在,正是揭示现代型诉讼基本含义的关键。

首先,作为现代型诉讼之基础的现代型纠纷与现代化大生产引起的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急剧变化有关,但它并非现代社会所特有的产物。即使在民事诉讼法典化的近代,也存在着环境污染、小范围医疗事故等问题,但由于诉讼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自觉,才导致当时的人们或是对此类问题熟视无睹,或是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加以解决{4}。因此,现代型诉讼,一方面在时间要素上,它是相对于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时期的民事诉讼而言的,另一方面又不能简单地从时间意义上加以把握,将其理解为“现代社会才出现的纠纷诉讼”。

其次,现代型诉讼是均涉及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多数人的利益理论可分为扩散性利益(diffuseinterest)或普遍利益(interessidiffusi)和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interest)或集体利益(interessicollettivi)两种。二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体众多,但区别何在理论上仍有分歧。有人认为,二者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一个能够表达该利益的机构:如果有,就是集合性利益(集体利益);否则为扩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因此,集合性利益涉及的群体总是有组织性的,例如代表该集合性利益的协会、工会,职业性团体等。还有人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因素,扩散性利益的享有者总是一些不确定的人,他们是因为一定的事实因素(如居住在同一地区或者消费同样的产品)而联系起来的;而集合性利益的享有者则是一个群体或者阶层,组成这个群体或阶层的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系{5}(P.17)。实际上,在意大利,许多学者或毫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或仅对二者进行非常简单的区别。即使在立法领域,也没对它们进行严格界定,有时也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1}。

多数人利益无论表现为集合性利益还是扩散性利益,它都具有相对普遍性和社会共享性。尽管多数人一方是临时结成的群体,但是由于人数众多、影响巨大,其诉求可能会被政党所代表的利益集团所考虑,其力量会被一些党派充分利用,直接成为政治斗争和利益分配中的砝码。西方现代民主政治主要是依靠政党、代议制实施,而多数人利益就是这些利益集团政策的基石。因此,集团或群体的利益及其力量必然会在社会决策、资源分配和纠纷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6}(P.75)。故以解决多数人利益争议为依归的现代型诉讼,在审理对象要素上就超越了过去那种纯粹私权纠纷的“就事论事”的性质,而带有强烈的公益性色彩,这也是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着重于公共诉讼或公益诉讼研究的一个原因。当然,不能机械地认为“现代型诉讼=公益诉讼=群体诉讼”。群体诉讼既有一般私权主张在规模上的扩张,也有与其他群体乃至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特殊主张,同时也存在一部分新型的具有很强公益性的诉求{6}(P.141、183)。因此,作为解决多数人利益争议的形式,现代型诉讼与群体诉讼存在着交叉现象,纯粹以私益的保护为目标的群体诉讼无非是传统“一对一”诉讼的复数叠加而已;而公益诉讼则属于现代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益诉讼中的公民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等纠纷形态,虽不如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那么典型,但仍然属于现代型诉讼的范畴。

最后,现代型诉讼是伴随着对传统民事诉讼框架与构造的冲击和反思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民事诉讼理念和相关的程序制度安排,具有区别于传统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及其独特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如前所述,传统民事诉讼所预设的纠纷类型一般都是平等主体间的“一对一”纠纷,法院通过适用立法机关预先制定的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归属,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这种解决纠纷模式下,主体间的系争利益都是特定化、具体化并且是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法性质的权益纷争。反观现代型纠纷,其外在化的形式往往表现为或是围绕集合性利益、扩散性利益等多数人利益的纷争,或是当事人之间缺乏相互性和对等性的纷争,表现出很强的公益诉求,因而势必会出现适用传统诉讼模式难以解决,而必须通过法的创造、政策性判断等途径加以解决的情形。概言之,现代型纠纷一旦进入诉讼领域——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就势必会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运作形成冲击{4}。因此,现代型诉讼是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基础之上、用于解释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一种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它的出现对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证据的提出和收集、当事人适格理论,甚至自由主义诉讼观、纠纷解决的诉讼功能定位等提出了挑战,从而为反思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契机。

二、现代型民事诉讼的构造

1976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AbramChaye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公共诉讼中的法官角色》一文,在美国引起了巨大反响。[2]该文从1950年后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新型诉讼中,提取其现代性的要素进行解剖,提出了公共诉讼不同于传统诉讼的8个特征:[3]

1.以前的传统纠纷都是围绕着个人的权利义务争议展开的,诉讼的解决也被限定在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内;而公共诉讼则由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确定审理的范围。

2.传统的纠纷当事人乃是由于个人利益之争所引发,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对立;但是公共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完全对立。当事人的数量也会随着诉讼的进展逐渐增多。

3.传统诉讼中的法院着眼于调查已经发生的事件,并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事实审理、适用法律作出判定。可见法院仍然扮演的是传统的司法角色:解决纠纷并保护权利。而公共诉讼讨论的却可能是未来将要发生的损害。因此,与其说法院是司法机关,不如称其为立法机关。

4.传统的诉讼中,法院针对原告受到侵害的权利提出相应的救济办法,可以说权利与救济之间具有天然的逻辑对应,此外,判决的效力也仅仅及于直接的当事人;然而,法院在公共诉讼中可能会针对未来发生的损害提供灵活的救济方式,而这种救济方式也没有传统救济方式所谓的对应补偿色彩。法官在提供救济的时候,必须预见未来的事态发展,按照一个大方向决定救济的路线。同时,法院判决的效力往往波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5.传统的诉讼中,由于权利与救济之间存在逻辑对应关系,所以救济的内容也是事先限定好的;而公共诉讼中的救济内容却由参与诉讼的人协商决定。

6.传统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就不再染指案件,然而公共诉讼中的法院即便是在判决后也并非就此与案件脱离干系,而是仍对案件保留管辖权。

7.传统诉讼中的法官毫无偏袒、站在中立的立场按照既定的规则做出法律判断;相反,公共诉讼中的法官在事实认定、法律解释过程中一直扮演积极的角色,对于诉讼程序予以组织管理和干预,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可行性。

8.传统的诉讼对象是发生争议的个人权利和义务,而公共诉讼的诉讼对象大多关涉民众对于政府及大型企业公共政策表示的不满。

AbramChayes教授揭示了公共诉讼中法院和法官、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角色的变化,以及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他关于公共诉讼特性的描述同样适用于现代型诉讼。相对于传统民事诉讼而言,现代型诉讼的诉讼构造具有以下特征:

(一)双方当事人的明显不平等性、非互换性

传统民事诉讼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理念之上,恪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将民事诉讼设计为平等诉讼主体的竞技场。传统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是以“个人”为模型的,在立场上两者具有互换性。这里所谓的“个人”,是指抽象的、中性无色的私主体,不管他是挥金如土的富翁,还是不名分文的卖瓜王婆,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个人”,具有高度的同质性。与之相对的是,在现代型诉讼中,原告是因为同一事实或相似的原因而已经受到损害的或者将来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如消费者、居民);而被告则多为国家、地方政府、公共团体或大企业。原告与被告相比处于“弱者”的地位,双方所能控制的资源之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平衡,没有在立场上相互替换的可能性{2}。因此,现代型民事诉讼构造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

现代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既可以表现为双方经济实力上的悬殊差异、有无律师等因素造成的诉讼权利不能平等行使,也可以表现为因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举证手段和举证能力的差异所致的事实上不平等。在传统民事诉讼中,证据分布一般处于均衡状态,双方当事人自行持有、控制证据和收集证据,在实体结果上很少因证据程序设置问题而出现不公正的情形;即使证据在当事人间的分布稍有欠缺,如非主要证据不足等,也可以通过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加以补足{4}。而在公害诉讼、产品责任诉讼、消费者保护、医疗损害赔偿等现代型诉讼中,证据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分布是极不平衡的,用于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往往处于加害方的控制领域之内,而受害人则可能无从知道有关证据材料的信息,即使知道也无法获取该证据。例如,产品是否有缺陷、产品缺陷产生于在生产过程还是流通过程等证据材料,消费者无从知晓;排污方所排放的污水是否超标、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掌握在排污方手中,而污染受害人也无从举证;医疗侵权诉讼的病患及其家属对于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医疗规程、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以及损害是否由医疗行为引起等专业性问题,均一无所知,而且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完全由医院控制,导致患者举证无门。因此,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垄断、隐匿其所独占的证据资料,使得对方当事人就相关证据资料的使用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同时还要考虑到,加害方控制的证据材料往往是有利证据和不利证据夹杂在一起,如果加害方只提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隐藏或篡改于己不利的证据,那么呈现于法庭的证据不仅是有限的,而且也是一边倒的,法院基于这种证据作出的判决就很难保证其公正性。

当事人双方的不平等性对现代型诉讼的程序制度安排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现代型诉讼必须确保和便利处于弱势者一方的当事人能够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防止被强势者一方利用其实力地位所拖垮和压制;更重要的是,在事实和证据制度上采取超越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一系列有助于弱势者一方实现其实体权利的程序装置。

在传统型民事诉讼中,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分配,在理论上向来以“辩论主义”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的分配,而以“主张、举证责任”的概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水平分配{7}(P.202)。依据这种水平分配标准,传统民事诉讼的原告要承担苛刻的主张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须载明请求权以及主张该请求权赖以成立的、具有关联性和系统性的具体要件事实,否则就有使该事实不能成为判决基础的危险;当事人所要提供的证据资料由对方当事人、案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时,举证人只能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申请书须载明“申请调查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且都要求具备“重要性”及“具体性”两个要件,即申请人一方面表明申请调查的证据如此重要,以至于其证明的待证事实是一个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重要事实,另一方面必须就“待证事实”作详细具体的描述,且必须详细说明所要申请调查的证据的具体内容。为此,申请调查证据的当事人必须在申请之前就对该证据的存在及内容有清楚具体的认识,对于申请人本来就不知道的证据之收集或发现来说就无能为力了。故传统型诉讼中法院调查证据程序的功能仅在于使当事人知悉的证据内容通过此程序让法院得知而已。

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这种水平分配,对原告课予了非常严格的主张责任,如果适用于现代型诉讼中,就有可能出现大多数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局面,有违实质正义。为此,现代型诉讼发展出了一套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制度设置,主要包括:(1)鉴于当事人双方的非互换性,现代型诉讼一方面缓和了原告受害人的主张责任,同时又进一步强化被告加害方的主张责任。原告主张责任的缓和是通过主张责任“具体化”要件的缓和实现的,原告主张某一积极事实后,被告不能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那样针对原告的请求原因作出“单纯否认”即可,而是依据当事人的完全陈述义务要求被告的否认须附具理由,否则作为拟制自认处理。[4](2)强化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建立情报与证据收集先行程序。在现代型诉讼中,普遍存在着证据在当事人双方或第三人间分布不均衡的结构性问题,以及受害人因欠缺证据收集权所面临的举证困难。英美法系国家通过Discovery制度使当事人回复到实质的武器平等地位,并确保当事人就争议案件的证据资料有公平接近、使用的途径;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课予诉讼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或法官的“阐明权/阐明义务”来补救当事人对于持有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无直接收集证据权的缺陷。在确立了当事人的直接取证权后,通过设置证据收集先行程序,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得以具体化。这是一种从正面补足现代型诉讼当事人完成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之手段的制度安排,其正当性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观念的改变,即由过去“自由主义诉讼观”发展到“社会的诉讼观”。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下,民事诉讼仅解决私人间的财产纷争,双方当事人当然必须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证据,而且,其各自也仅负有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证据的责任,并不负有提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证据的责任。在私法自治原则下,掌握对自己不利事实证据的当事人,当然有权选择不提出该事实证据,因此,隐匿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而获得胜诉判决是完全正当合法的。而在社会的诉讼观下,民事诉讼不应被视为双方当事人间的竞赛,诉讼应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诉讼结果不应取决于证据资料的分布或当事人对其掌握的程度,不能因一方当事人隐匿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而取得胜诉判决。(3)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倒置{8}、降低诉讼证明标准、大胆运用表见证明[5]等缓和证明责任的替代方案,来试图解决负证明责任的权利人证明困难的问题,从而达成救济受害人实体法上权利的功能。

(二)法院和法官的积极角色

传统型民事诉讼是建立在辩论主义基础之上的,辩论主义也是事实证据资料收集提出责任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分配的依据。辩论主义真正表达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体现了近代自由主义的法理念,始终居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根本支柱的重要地位。日本学者兼子一指出,辩论主义的内容主要有三项{9}(P.71—72):(1)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也称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不得以它作为基础作出裁判。(2)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至于没有争执的事实(自认及拟制自认),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认定所争事实的证据资料,也必须是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的,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由辩论主义的内容可以看出,辩论主义的作用是一维的且是单向的,且作用力是由当事人指向法官,强调法官的被动性、受约束性,从而构筑了法官中立的司法形象。在现代型诉讼中,如果继续一味地恪守辩论主义的单向作用,不注意法官的积极作用,就会产生种种缺陷,阻碍真实的发现和权利的保护。

一方面,辩论主义不仅无法克服现代型诉讼当事人本来的不平等,而且还可能强化这种不平等。“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作为(被假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规则虚构了当事人机会平等和武器平等,而没有关注这些实际上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所创设的单纯的形式上的平等不仅没有根除不正义、不自由、不人道和不平等,相反却在一定条件下增加了这些现象。”{10}(P.86—88)对于不精通法律而又无人指点的当事人,特别是在对方有律师而己方实行本人诉讼的经济上弱者而言,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可能成为“一个很容易伤害到其自身的武器。因为当事人不知道如何使用这些武器,所以当他希望运用这些武器成功地反驳对手时就常常会伤害到自己。”[6]所以,现代型诉讼中法官如果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做出中立裁判,就会以形式公正牺牲了实体正义,最终使民事诉讼演变成弱肉强食的世界,使辩论主义蜕变成“诉讼达尔文主义”。另一方面,传统辩论主义还易造成诉讼的拖延,诉讼效率不高,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有效利用。于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法官阐明权,法官从事实、证据和法律方面对当事人进行阐明,促使当事人为正确而完整的事实陈述,促使其提出有益的申请;在事实陈述不清楚或者无说服力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谋求使事实得到证实,并澄清矛盾;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指示有错误的或不完善的证据申请;法官还要更多地公开其法律观点,并向当事人指出其明显疏忽了或者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并且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来发挥其积极能动性的作用,但这绝不是职权主义的复归。这样,法官的角色就超出了上述辩论主义的范畴,有学者称之为“协同主义”。[7]协同主义已抛弃了辩论主义下法官所恪守的不干预,是完全不同于辩论主义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法律和事实方面的对话而非当事人的陈述在诉讼中占据了核心地位{10}(P.371)。

在德国,有关协同精神的立法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就作出了规定,只不过近年来才采用“协同主义”的观察视角。以后经过不断的修订和完善,终于形成了今天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完备的法官阐明权、真实义务、讨论义务、法官的调查取证等规定。协同主义也逐步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就连一直坚持法官应当在争议双方之间保持消极地位的对抗制的英国,在其1998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分将“法院与当事人必须共同合作以便实现公正、公平和节约的诉讼目标”规定为最高原则。法官的任务现在变成了“积极地管理案件”,如在重要的程序中召开案件管理会议,共同讨论诉讼的进展、需要澄清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费用问题以及采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性。法官应当致力于与当事人共同合作,这被解释为法官众多任务中的第一位的任务{11}(P.449—450)。在美国,有关“管理型法官”的讨论和实践直接触及到了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高高在上、倍受尊敬、享有崇高权威而无需取悦当事人的法官形象与干预和影响诉讼程序而可能不受当事人一方欢迎的管理型法官之间的角色冲突,由此出现了与“管理型法官”相适应的新诉讼模式的期待。[8]这也是一种类似于协同主义的新观念。

民事诉讼构造的发展变化,是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相契合的。民事实体法由近展到现代,其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此,梁慧星先生有精辟分析{12}(P.233—246)。他认为,近代民法(即19世纪的定型化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思想体系是建立在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市场交易的互换性基础之上的;近代民法的理念是追求形式正义,并以形式正义来确立近代民法的模式,如规定抽象的人格、私权绝对、私法自治和自己责任。在价值取向上,近代民法着重于法的安定性,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3}(P.286—287)。现代民法已经丧失了近代民法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此即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由此导致民法的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并以实质正义确定现代民法模式,如具体人格的分化、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社会责任。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由取向安定性转变为取向具体案件的社会妥当性。法的安定性与判决的妥当性两种价值有时是相互冲突的,近代民法于此情形常牺牲妥当性而确保法的安定性。而20世纪由于发生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社会动荡,以及各种各样的严重社会问题,迫使法院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试图作出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这样一来,势必要变更法律规定,或者对于同一类型案件因时间、地点等条件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即为了确保判决的社会妥当性而损及法的安定性。

三、现代型民事诉讼的功能

现代型诉讼不仅改造了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和原理,并且在实践中超越了最初的制度设计和立法初衷,发展为一种具有全新理念和功能的新型诉讼制度。从各国的情况看,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和壮大,给民事诉讼的形式、特性和功能带来巨大的变化,这种状况被比较法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今后最主要的发展。在现代型诉讼中,纠纷当事人往往直接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诉讼理由,引发全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强烈关注,法院通过对这些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做出裁判,可以直接促进司法对于涉及重要社会利益的问题的介入,发挥法院在发现规则、确立原则和参与利益分配协调中的社会功能,并使法律原则具体化。如判决格式合同中是否存在“霸王条款”、显失公平,判断建设规划中是否存在环境危害等,从而使司法的功能从事后救济向确立规则和实现预防危害发生的调整延伸{6}(P.54)。

(一)预防和救济功能

“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之事后损害赔偿制裁之救济方法,进入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之保护措施。”{14}(P.882—883)与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现代型诉讼抛弃了传统民事诉讼可能带来的“口惠而实不至”的弊端,为现代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现代型诉讼不仅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事后救济功能,更重要的是其独有的纠纷和损害的预防机能。

现代型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实质性请求内容,有时不仅是损害赔偿,还包括预防性禁止,或者将两者合并提出,这两项请求都涉及到评价被告方活动之公共意义的问题。以前绝大多数的现代型诉讼都属于损害赔偿诉讼,近年来预防性禁令诉讼呈不断上升趋势。前者通过向人数众多的受害人支付巨额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裁性赔偿),给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和资助律师费用等作用,来发挥抑制损害的功能;后者是为了防止将来的侵害,而对具有广泛影响的被告行为提出的停止请求,非常明显地体现出预防侵害的诉讼动机。德国汉堡大学H·盖茨(HeinKotz)教授在描述现代型诉讼时指出:“原告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多数的场合是很小的权利),而且还尝试排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的侵害(但从整体来看,或许并不是那么广泛的侵害),这是该诉讼的特点所在。换言之,这种诉讼的对象不是以私人权益为中心的私人之间的纠纷,而是针对某种公共政策的存在方式的不服。”{15}(P.66)

损害赔偿通常被认为一种事后救济方式,但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裁性赔偿)法理则内含着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的最直接认可。因而,在承认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文化中,损害赔偿诉讼也发挥了制裁违法者或防止违法行为的作用。但是在德国这样一个“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文化中,损害赔偿制度应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重点,与刑事制裁不同,惩罚性赔偿被拒绝引人德国。不仅如此,惩罚性赔偿如果离开了陪审团制度和联邦制多元化管辖权的存在,也难以发挥其预防。所以,德国非常重视具有公益性社会功能的团体诉讼。团体诉讼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或撤销之诉,而非损害赔偿之诉,其主要功能是制止违法和预防保护。团体诉讼一般以实体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为基础,通过消费者团体、经营利益促进团体、环境保护组织等适格的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起到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作用。鉴于预防性禁令之诉在原告请求的内容上都具有面向将来的特点,而且事关被告加害人行为的直接调整,能够最有效地发挥现代型诉讼的预防功能,加之惩罚性赔偿的合法性、正当性在不少国家倍受争议,而且现代型诉讼中原告的主要动机并不是为了在财产上得到对过去所受侵害的赔偿,而是意图使规范构造能够在将来发生转换,因此,在司法救济法领域出现了由损害赔偿转向预防性禁令的口号。

(二)协商参与功能

现代型诉讼可以为争议双方提供协商的平台。通过提讼促使此前陷于僵局的当事人间的交涉、协商,这是现代型诉讼的机能之一。有时候只有提讼才能迫使国家或大企业坐到能够对等地展开交涉的谈判桌前,也有以此设置当事人之间进行持续协商的平台的情况。让对方坐到谈判桌前,并使其做出应答,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得以实现,这也是现代型诉讼的机能之一。在这一过程中,对方也可能提出本方过去无法获得的资料,并明确其意图{2}。

现代型诉讼之所以可以生成,媒体的舆论报道、诉讼支援团体的活动、学者的理论化分析评价等不可或缺,尤其是律师团体的积极参与功不可没。现代型诉讼中总是有相当数量的律师辅助原告团,并作为诉讼和市民运动的核心开展活动。日本的律师之中,有一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不计个人得失地参与对弱者的人权救济的人权派律师,有时候,他们几乎是无偿地参加辩护活动。在烟草病等诉讼中,律师团体甚至公开募集愿意成为诉讼原告的人,并成功;而在对中国人和韩国人的战后补偿诉讼中,有很多高龄的原告是由律师找到,并由律师负担全部辩护费用进而展开诉讼活动的{2}。

现代型诉讼具有凸显社会问题的机能。针对争议的问题,引起社会的关心和议论,唤起社会的舆论,这是现代型诉讼能够在诉外发挥实际影响力的根本理由。也正是因为具有这样的机能,才使原告在可能没有希望胜诉的情况下,依然做出的决定。包括公益诉讼在内的现代型诉讼,当前已成为一个符号、一种大众性的话语机制,通过它可以改变公共讨论的主题,给予缺乏权利保护手段的人以关注和声音,提出新的改革目标。对于那些被边缘化的群体而言,现代型诉讼有时是进人政治生活的惟一或者最不昂贵的人口,为他们参与社会治理提供了合法的途径。[9]共享的诉讼活动、原告集团的暂时团结,有助于形成一种公共目的的意识,并激发彼此的信赖与合作。因此,现代型诉讼可以为原本缺乏政治力量的群体赋予政治力量,它也通过将从前被忽视或排斥的利益包含于一个更广泛的社会议题之中而给予这些群体以合法性。可以说,现代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程序装置,具有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可以分散或缓解纠纷对政治及社会体系的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从而发挥出维持政治及社会体系的再生产的“平衡器”功能{16}(P.38—39)。在西方现代社会,每个重大的社会变革和社会进步,都与现代型诉讼息息相关。

(三)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功能

大陆法系传统型民事诉讼奠基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中,司法的功能、权威一般顺服于立法权之下。相对于法院司法权而言,由立法机关代表的议会民主仍然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在面临重大的利益纷争和社会政策时,惟有立法机关具有作出决策的正当性和权威性。法院的任务是严格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得僭越立法机关的权限而进行司法立法,立法机关对司法权的行使也保持着一定程度的警惕和戒备。尽管20世纪后半期以后,多数国家的司法权限已经有了明显的扩大,但是多数并不鼓励司法权的过度扩张和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activism){6}(P.104),也不认为普通法院有能力完成决策的使命。即便在美国这样一个允许“在宪法案件中由法院行使‘立法’权”{17}(P.51)的普通法系国家,也存在着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judicialrestraint)孰优孰劣的论争和交锋。赞同司法能动主义的主张如“法律发展关键的因素就是对社会政策的考虑(霍姆斯语)”、“宪法就是法官所说的宪法(大法官胡格斯语)”与反对的观点如“司法能动主义是一个不幸的现象,如果没有它美国法律将会变得更美好(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语)”并存,而且从原则上反对一切司法能动主义到主张不受限制的司法自由裁量,各种程度的立场实际上都存在着。因此,在两大法系之间以及大陆法系不同国家之间,民事诉讼的功能和地位表现出巨大的差异,随着当代司法权限的扩大,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分化趋向愈来愈明显。美国学者KennethE.Scott将其类型化为“纠纷解决模式”和“政策修正模式”,[10]二者分别代表了传统司法理念和司法能动主义观念,并反映在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中。

现代型诉讼的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功能是与司法能动主义密不可分的,甚至是以司法能动主义作为其理论根基的,这一点可以解释现代型诉讼之所以在日本、美国获得高度重视并取得重大发展的原因。日本二战后的法律制度深受美国的影响,以所谓的“四大公害诉讼”为契机,法院的司法功能得到了强化,具有超越近代诉讼理念的司法能动主义理念逐步深入人心:一方面,在现代型诉讼中,原告常以实体法没有规定的日照权、环境权、嫌烟权等新权利为依据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日本法官通过民事诉讼实践将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上升为权利,创造了诸如“·日照权”等民事权利,这种法官造法现象还得到了社会的肯定;另一方面,日本法院对于现代型纠纷的处理,总体上的反应是比较积极的、慎重的。例如,大阪国际机场噪音诉讼中,包括国际航班在内的飞机的运营时间及频度成为争议的问题,原告的请求实际上是对国家运输政策是否恰当提出了质疑。日本民法原则上以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而未对停止侵害做出任何规定,因而在法律构成上,事关将来的停止请求较难得到认可,然而日本法院从来没有因此而拒绝受理和裁判此类新型纠纷。就判决而言,日本法院通常认可对于过去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但对于停止侵害或要求变更、修正公共政策的请求,则除了极少数的下级法院外,都表现得相当慎重,因为一旦在诉讼中认可其请求,则必然会对诉外的很多利害关系人,甚至对国家的政策方针造成影响。

但是,现代型诉讼提供了制度变革和政策形成的契机。随着现代型诉讼的提起和审理,政策发生实质性变更的现象值得重视。例如,在大阪国际机场诉讼中,在一审判决下达之前,根据日本运输省的指示,晚上10点至早上7点的时间段内,夜间航班就已受到了限制;而在一审判决之后,日本《航空机噪音防止法》立即得到了修正,大阪国际机场的航班数因此被削减。之后的日本最高法院判决虽然在认可了对于过去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的同时,驳回了有关停止夜间飞行的请求,但在最高法院判决之后,晚上9点以后的航班也未再恢复。也就是说,在诉讼中未被认可的停止请求,在现实中已经得以实现。同样,在请求在国有铁路列车上设置禁烟车厢的嫌烟权诉讼中,虽然原告的诉讼主张被驳回,但在判决书下达之前,国铁就已自主设置了禁烟车厢。以此为契机,日本在铁路之外的公共空间中也开始增设禁烟区。现在的情况则和过去相反,到了原则上全面禁烟,仅设置某些允许吸烟的场所作为例外的地步。[11]现代型诉讼的部分原告正是以获得这种实际影响为目的而提讼的,诉讼过程和法院判决会对社会政治状况形成一定的压力,促使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调整或制定相应的公共政策,由此使现代型诉讼的机能不断地向法庭之外延伸。

四、我国现代型诉讼面临的障碍与出路

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对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和基本结构产生了颠覆性的变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重新进行了分担,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成为调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准则,当事人不再是民事审判的客体而是民事诉讼的主人;民事诉讼的功能也不再像过去那样理解为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统治秩序,而是转变为保护市场经济参与人的民事权利。在这个过程中,中国民事诉讼政策悄然地发生了变化。种种迹象表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政策正在逐渐步入自由主义民事诉讼观下的诉讼竞技主义理论:当事人以法庭为竞技场,自由竞胜,法院居中裁判。而这种诉讼观念恰恰是古典主义民事诉讼法的写照和回归。另一方面,基于现代型诉讼在范畴上与公益诉讼有着诸多重合之处,以及社会大众对公益诉讼倾注的热情,我国民诉法学理论也接受了现代型诉讼这个概念,不过更多地是从公益诉讼的意义上理解现代型诉讼。[12]近几年接连发生的消费者知情案、血友病人因使用血液制品而患艾滋病或丙肝案、三毛钱如厕案、郝劲松“发票”系列案、松花江环境污染案、银联卡跨行查询收费案等公益诉讼案件一次又一次吸引了社会大众的眼球,成为一段时间内街谈巷议和媒体网络报道、评论的热点话题。原告败诉居多的法院判决结果依然无法熄灭社会大众对现代型诉讼的强烈需求和制度变革的期许。

我国现代型诉讼面临的问题可以从理论和制度两个层面分别说明。从原理上说,现代型诉讼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诉讼结构,奉行协同主义而非辩论主义的诉讼法理,专门解决现代型纠纷。然而,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推行的依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解释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做法,有牛头不对马嘴之嫌,在纠纷及其解决原理之间出现了错位。古典主义之水是解不了现代型诉讼之渴的,勉强为之,不仅对现代型纠纷的解决于事无补,而且极易造成社会大众的司法信任危机,使人民法院二十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成果付诸东流,其危害是极其严重的。

在制度层面上,与现代型诉讼理念相适应的民事诉讼制度安排在我国极为匮乏。[13]已有的制度设置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尤其在事实和证据制度上没有采取有助于弱势者一方实现其实体权利的程序装置;关于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分配,仍然机械地以“辩论主义”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的分配,而以“主张、举证责任”的概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水平分配。由此形成了一个非常扭曲的格局:民事诉讼法在越来越强调和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同时,关于当事人收集证据权方面却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在当前的中国,当事人私人调查取证的权利非常薄弱。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但并没有为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提供具体的制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控制下的举证难题。但该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持有证据时当事人如何举证,不仅未能作出合理的规范,相反却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作了进一步限定(第17条),在某种意义上使当事人举证之途更加步履维艰。因此,对于第三人持有的证据,当事人欲调查收集,惟有借助于民事实体法以及其他实体法律、法规关于证据持有人、保管人或制作人所负的资料提出义务来加以补救。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政府信息缺乏公开性、透明性,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被附着了一定的准官方色彩,当事人很难向他们收集证据,完成举证责任非常困难。《保守国家秘密法》把许多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列入“国家秘密”,致使当事人及其律师根本无法取证;《商业银行法》根据“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明确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了做到司法中立、不偏不倚,也不再像过去那样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我国《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语焉不详,只是概括性的授权规定“诉讼的律师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司法实践中虽然创造出了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以强化律师取证权的做法(如上海法院),但毕竟因适用地域、范围过窄而难以寄予过高的期望。

毫无疑问地,一个面临因无法提出必要的证据以满足其举证责任而承担败诉风险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最强烈的动机诱因去收集所有现实可能获得的证据资料,赋予其证据收集权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而我国民诉法第65条将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完全交由人民法院所独占。基于此,我们可以合理地追问“法院存在什么样的动机去收集、调查相关的事实证据”?答案似乎很少。相反地,法院事实上有着强烈的“反诱因”去收集调查证据,其中最为明显的是法官的工作量。中国的法官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负担了太多的责任:他们必须引导当事人展开各自的主张陈述、阐明当事人主张陈述不明确之处或不完备之处,整理和确定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争点,主持证据交换和庭审,并撰写冗长的判决书。而收集调查证据则有可能被视为违反司法中立的举动而受到当事人的指责。

可以看出,在规范层面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课予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然而却未赋予其直接收集证据的权能以满足其举证责任;在效率层面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调查证据的权限交由最无动力去调查证据、且对充分调查证据不具有切身利害关系的程序参与者——即法官——所垄断,而对具有最强烈的动机去就证据加以认真收集的程序参与者——即当事人——却未赋予直接收集证据的权限和手段{7}(P.46)。这一点,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藉由Discovery制度的建立赋予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限之规定,也不同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课予公诉机关举证责任的同时赋予其广泛的证据收集权和强制处分权之规定。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范配置,出现了动机、权限与责任的严重错位,对民事诉讼基本价值产生了相当大的冲击,其程序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也引起了部分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质疑。黄国昌博士认为,这种不当的制度安排将会产生以下的负面效应:

第一,明显地使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受十分不利的劣势。民事诉讼中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要承担败诉风险。在一个十分倚重于证据来裁判的制度中,关闭举证责任人对证据资料的接近使用的通道不仅降低或消灭其实现实体权利的能力,同时也使不负举证责任的人享有不公平的优势。

第二,这种制度安排会产生抑制诉讼的效果。也就是说,许多在实体法上确有权利的潜在当事人仅因欠缺必要的证据而不得不放弃依诉讼程序实现其权利的努力。当这些诉讼的提起被抑制时,其所影响的不仅是那些潜在原告的私人利益,更重要的是实体法所欲实现的公共利益也将受到极大的挑战。

第三,作为这种制度功能的替代,昂贵的私力调查将成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主要依赖。多数情况下,私力调查远较一个以法律强制力为后盾的调查昂贵。其直接结果是使当事人之间本来存在的资源分布不平等的负面效果加倍放大。同时,在欠缺以公正的程序取得证据的合法管道下,将埋下诱使当事人以其他不正当或违法的方式收集证据的祸因。

第四,这种制度安排将会产生过度使用甚至滥用刑事诉讼程序的危险。也就是说,受损害的当事人容易试图以发动刑事调查、追诉的程序为手段,来寻求达成民事赔偿的目的。当某一民事损害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时,受害人通常会如此选择,其理由很明显:除了其他程序上的优势外,当受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收集必要的证据时,对他而言,利用检察官或法官所享有的强大的证据收集权是一个非常理性的选择。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真正目的并非是将被告人送进监狱,反而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收集及调查证据。如果刑事程序仅为手段而非真正目的,此际,过分提起不必要的刑事追诉,甚至滥用刑事诉讼程序的危险将十分显著和迫切{7}(P.59—61)。

为了克服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中严苛的举证责任与当事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权限和手段之间的矛盾,我国不少民诉法学者主张借鉴大陆法系民诉法的规定,引入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和法官的“阐明权/阐明义务”来予以应对。但是我认为,这种见解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因为,“真实完全义务”仅禁止当事人故意作违反其主观认识的虚假陈述或隐匿显著的重要事实,并未进一步课予当事人开示有关争议事实的证据资料的义务;更严重的问题是,德日民诉法中当事人违反真实完全义务并不伴随着直接有效的制裁措施,从而削弱了真实完全义务的实效性。法官阐明义务虽然会促使尚未满足其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必要的证据,但其并不会协助该当事人去发现、搜集必要的证据。所以,在立法论上,我主张中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从正面扩张当事人和律师收集证据的权限和手段,包括实质性地引入Diseovery制度才是根本之道。Diseovery制度对于提高纠纷事实和证据资料在诉讼程序中披露、开示的质与量,正确认定具体诉讼中的争议事实,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和诉讼和解,都远较无Diseovery制度的设置为优。同时,在民事司法政策上,要克服“诉讼制度解决现代型纠纷不如诉讼外手段”的不当倾向,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积极推行司法能动主义策略,从而重塑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面貌。

【注释】

[1]日、美的代表性成果主要有(日)新堂幸司著:《现代型诉讼及其功能》,载《基本法学(七)》,岩波书房,1993年版;(日)大秀介著:《现代型诉讼的日美比较》,日本弘文堂1998年版;(日)小岛武司、德田和幸:《现代型诉讼的作用与特质》,日本《法学家》,1988年增刊:AbramChayes,TheRoleoftheJudgeinPublicLawLitigation,89HarvardLawReview1281—1316(1976);RobertN.Roberts,ThePublicLawLitigationModelandMemphisv.Stotts,45PublicAdministrationReview527—532(1985)。国内这方面的成果可参见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美国的FredR.Shapiro教授在芝加哥大学的《法学研究杂志》(JournalofLegalStudies)发表了“1978年以来引证率最高的法学论文”(LawReviewArticle),其中AbramChayes教授的本篇论文在美国法学界学术论文引证率排行榜上名列前茅,足以说明其学术影响力之大。

[3]参见AbramChayes,TheRoleoftheJudgeinPublicLawLitigation,89HarvardLawReview1302(1976);(日)大秀介著:《现代型诉讼的日美比较》,日本弘文堂1998年版,第23—24页,转引自段文波:《日美现代型诉讼比较》,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1期。

[4]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

[5]“表见证明”源自德国,日本称之为“大致的推定”,理论上归为事实推定之一种类型,是指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发生作用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要对“典型的事件过程”作出证明即可,法院无需对更细微、更具体的事实进行细致的认定,就可以直接判断某要件事实存在。表见证明可以视为法院的证据评价活动,也可以作为证明标准减轻的方式。参见(德)汉斯·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日)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0娟1页;吴杰著:《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6](奥)弗朗茨·克莱因:《为了将来一对于奥地利民事诉讼改革的思考》,转引自鲁道夫·瓦瑟尔曼:《社会的民事诉讼》,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7]该词最早由德国学者Bettermann于1972年采用。之后,德国学者巴沙曼(RudolfWassemann)在其所著《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对协同主义进行了诠释,作为一种进程,指出了民事诉讼法今后的发展方向。参见肖建华、李志丰:《从辩论主义到协同主义》,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8]JudithResnik,ManagerialJudges.96HarvardLawReview374(1982)。

[9]SeeHelenHershkoff,PublicInterestLitigation:SelectedIssuesandExamples,佟丽华、白羽著:《和谐社会与公益法——中美公益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页。

[10]KennethE.Scott,TwoModelsoftheCivil,Process,27StanfordLawReView937(1995).

[11](日)铃木贤:《现代社会中政策形成型诉讼的条件与意义》,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外法律体系比较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10月13日。在中国,现代型诉讼促进制度变革和政策形成的机能也是极为显著的。例如在“工商银行乱收费案”判决后,工商银行决定,以前因补卡缴纳100元的其他消费者可凭交付凭证领取返还款69.2元及相应的利息。北京市发改委于同年4月《关于驾驶人信息卡补领换领收费标准的函》,确定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牡丹卡)换卡、补卡的收费标准为30.8元。又如,郝劲松的发票诉讼案后,2005年3月,铁道部向全国各铁路局发出《关于重申在铁路站车向旅客供餐、销售商品必须开具发票的通知》,后北京铁路局所辖各次列车按通知要求,在所有的列车上都配备了发票。

[12]近年中国也有部分学者以“影响性诉讼”概念来指称现代型诉讼。所谓影响性诉讼,是指那些个案案件价值超越本案当事人诉求,能够对类似案件,对立法、司法完善和社会管理制度改进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转变产生较大促进作用的个案(参见吴革:《影响性诉讼:一种个案到法治的实践活动和研究范式》,载《中国影响性诉讼》,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可见,影响性诉讼是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涵盖了现代型诉讼。

[13]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制约了人民法院对于纠纷解决手段的选择,法院为了解决现代型纠纷,不得不更多地寻求调解之途。毕竟法院调解可以掩盖制度供给不足的内在缺陷,也是现代型纠纷得以在现有的制度架构和社会条件下得以“相对解决”的一种技术。当前我国大力推行法院调解的部分原因就在于此。

【参考文献】{1}罗智敏:《意大利对普遍利益的司法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2}(日)铃木贤:“现代社会中政策形成型诉讼的条件与意义”,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外法律体系比较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

{3}(日)小岛武司:《现代型诉讼的意义、性质和特点》,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4}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5}(意)白力格里尼·格里诺沃:《对普遍利益保护的社会、政治和司法意义》,载《诉讼法杂志》1999年。

{6}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

{8}肖建国:《论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9}(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0}(德)鲁道夫·瓦瑟尔曼:“社会的民事诉讼”,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1}(德)鲁道夫·瓦瑟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3}(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4}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

民事诉讼论文篇(5)

第一,立法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私权理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拘束力。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认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对受诉法院来说,其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这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诉法院完全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调查取证,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以该自认之事实作为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基础。否则,对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提高构成了影响,也和民事诉讼的私权本质背道而驰。

第二,滞后于司法实践,从而使得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无法处理。比如,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质证、法庭辩论等均由诉讼人进行,在审判过程中,时常遇到诉讼人就不利于被人的事实进行自认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尚未就诉讼人对事实自认的问题作出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就成为一个非常复杂和困惑的问题。

第三,影响我国审判之效率和涉外诉讼的有效进行。民事诉讼迟延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存在的一个困境。在影响我国审判效率的诸多因素中,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的重要一环。自认制度由来已久,近代以来已经许多国家运用、发展和完善,其合理性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将其引入到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中去,亦能发挥其自身的功能,促进我国审判效率的提高以及程序公正、诉讼经济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时可以预见,我国立法的滞后势必会对我国涉外诉讼产生不利的影响。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之内涵及其效力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的自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

二、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认效力的产生必须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享有在诉讼上处置的权能。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1.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当事人一方有权对他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一经当事人自认即发生无庸举证的效力,他方当事人因此就该项事实的主张免除举证之责任。

自认的效力产生于自认规则,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对法院亦发生拘束力,即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再行判断,并以此作为断案的依据。但是,由于法院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不作判断,那么,若出现自认之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其他显著之事实相矛盾时,自认之事实是否依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笔者认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应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当事人对该事实既然存在相一致的认识,就表明当事人双方不希望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该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违背,也应对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对法院的效力适用不仅及于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诉审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的效力还体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即自认一经合法作出,一般不得撤回或变更为抗辩主张。

2.诉讼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从我国当事人自认制度的立法精神上来看,诉讼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其中的意旨在于,当事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独自享有的权利而不授予诉讼人。这显然与设立权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审判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基于理性的考虑,赋予诉讼人代为自认案件事实而不为被人所否认的行为以证据上的证明力,因此,事实上,这也造成了司法审判于法无据的局面。但是,若诉讼人的自认并非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人作出的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应允许当事人撤回或变更,但是,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产生影响,同时也使简明的诉讼复杂化,因此,各国对这种撤回或变更的时间和举证责任等都施以严格的限制。

3.共同诉讼中的一人自认及其效力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其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中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可以认为,若诉讼行为中包含自认,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的立法旨意在于以其他共同诉讼人的主观认可为产生效力之要件,旨意与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台湾的立法例表明,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若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益,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关于自认制度的旨意在于以客观上产生利益之结果作为产生效力的要件,这似乎亦可作为我国自认制度完善之借鉴因素。

三、自认效力适用之限制

从理论的角度看,对自认的效力,应基于普通的情况下来确定其适用的规则范畴,从而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可以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之结果。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或者出于诉讼政策的考虑,在法律上应对自认的效力施以限制,或者作为自认规则的一种例外。

1.诉讼外自认与自认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先生认为,诉讼外的自认,仅为证据的一种,并无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该项自认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仅可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资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予以判断。他方不得援用此项自认为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无庸举证。在其他诉讼事件中所作出的诉讼上的自认,而在本诉讼事件中,自应作为诉讼外的自认。我国建立和完善自认制度过程中也应明确规定诉讼外的自认不产生自认效力,可以作为一般证据使用,具体证据力由法官审酌判定。

2.司法认知的事实或推论事实与自认

对于应当予以司法认知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或者及于推论而得出的另一事实,日本学者兼子一等认为,自认应就具体事实而言,而对于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李学灯先生也认为,对于诸如自认的标的,基于经验法则,或依据显著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不可能的事实,也不应认为有发生自认的效力。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规定,在建立和完善自认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做法,限定应予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不适用于自认。

3.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与自认

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不可少的。若和解、调解生效,则无须详细讨论其中的让步对以后的影响;若和解、调解不成,那么当事人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让步是否产生诉讼中自认之效力?因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产生误解,当事人不敢轻易作出让步,这势必影响和解、调解之成立。事实上,和解与诉讼中的调解,以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解决纠纷为目的,其与自认是显然有别的。因此,不宜赋予调解中的让步以自认之效力。

4.人事诉讼与自认

民事诉讼论文篇(6)

引言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灵魂,任何公正的司法裁判都离不开充分的证据的支持。它是认定争议事实,分配争议的权利义务、解决纠纷的关键。而与证据相关的一些诉讼规则的确定,实质上就成为了主导诉讼推进模式的核心游戏规则。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施行,正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核心游戏规则的变革之举,它的施行必将使传统的超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发生极大的改变,并建立起一套以司法公正与效率并重为价值追求,以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为核心的新型民诉模式。同时,这种转变在一段时期内将会对当事人诉讼心理、法官角色转变、法院配套改革及公众认可接纳度等方面产生较大的冲击;而对于引导这一变革的方式的合法性,似亦值得商榷。

一、理想民事诉讼模式构建与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活动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的争议(即当事人之间私权的争议)是发起民事诉讼的原因。从这一点上看,民事诉讼活动可以看作是民事主体私权的延伸,在司法实践中也遵循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我们又不能把民事诉讼仅看作是维护当事人“私益”的手段,当民事争议进入诉讼阶段后,必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所争议的实体权利无法达成共识,且依彼此间桌面下的沟通与协调已不能排除这种分歧,化解矛盾,故方求之于国家公权力。争议突破当事人之间私力协调的解决机制后,司法机关实际上就成了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消弥口,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其行为的目的便不仅是为了通过查明事实而确认彼此间的权利主张以息讼止争,同时还负有化解社会矛盾,是社会中不稳定的法律关系重归秩序状态,并通过这一途径最大化的避免社会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以直观的结果引导人们自觉使自己的行为规范化,进而避免可能的损失,在社会上营造出公正与秩序的运行状态。这也是有的学者所说的“民事司法的公益性”。1

法官作为当事人之外的一个负有特殊社会使命的第三人,就必须通过一套诉讼运行模式来认清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并以司法文件——具有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案——的形式使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得到公平的分配。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对权利的主张或是对义务的驳斥,还是法官认定争议事实,明确责任负担并作出裁判,离了充分的证据材料的佐证,任何一方的公正诉求都不会得到实现。正如引言中所说,证据制度就是诉讼运行模式中的核心“游戏规则”。理想的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理想的证据制度的构建。当然,这里所说的“理想”并不是那种不可捉摸、难以实现的凭空臆想,而是符号民事诉讼自身特点,兼备公平正义与简便迅捷(效率)这两个基本要素的诉讼模式构建。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私权利益的延伸,从一个个具体的民诉个案来看,诉讼结果的最终承受者只能是当事人,作为“当事人自己的事”,当事人理所应当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所应受的尊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处分理应得到充分的保障;但从民事诉讼的公益性看,一个具体个案的裁判,其结果又不仅只及于当事人,而是产生了司法的外部效应:它影响到了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理念的坚持,对司法权威的态度,甚至是民事行为中对当规避行为的预期等。但公益性的实现又有赖于具体个案中当事人“私益”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故,理想的民事诉讼模式就是以当事人权利自主、法官有限职权主义为核心,兼顾公平正义与效率的新型诉讼模式。因此如何构建有利于具体个案当事人“私益”得到公正合理分配的证据规则,也就成为了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核心内容了。

在证据规则的构建中,又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时限的规定、质证如何进行及法官审核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如何确定、证据与法官裁判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为重。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性质及其分配原则、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标准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法官在诉讼中的不同角色扮演,也是产生诉讼模式之间差异的一个根源。关于它们在我国民诉模式转型中的意义,后文将另行论述。

二、法官超职权主义的传统民诉模式

新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严格来说,应当从1982年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开始,在该法第56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一规定一方面从国家角度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是一种责任,一种义务(我们姑且不论关于当事人举证的性质),在另一方面又确立了法院(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角色——法官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成为其法定的职责。民事诉讼活动在这里就演变为一种法官的纯职权行为,而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然主体的当事人,其主体地位反而成为诉讼中的次要因素: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的尊重,也一概随之而成为次要之物。法官则取而代之成为诉讼中的主体。同时,在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拥有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一种没有限制和监督的司法自由必然会演变为法官裁判行为的恣意和专横。由此也就建立起了法官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的建立是有着其深刻的理论背景的。我国现行的民诉理论从整体上看,是以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为基础,在国家干预和职权主义观念下形成的。2原苏联民诉理论又是基于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融入带有极强意识形态观念后的质的改造后形成的。这一改造主要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强化法院作为裁判者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其直接的后果便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两大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根本转变:完全抽除了辩论原则的内核,对处分原则予以了实质上的否定。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是一种约束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其内涵包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获得心证,该事实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3从这些内涵,我们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的辩论原则中体现出的是民事诉讼的私益性这一根本特质,尽管我们在前面也说过,民事诉讼还有其公益性的一面,但它毕竟是间接的,而且必须,也只能是建立在一个个具体私益诉讼的公正裁判的基础上。因此,作为裁判者,就不应以积极主动的角色出现,更不能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争议之中,而是应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及事实的主张,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贯彻到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这样一来,也就从根本上起到了约束法官行为的随意性的作用,形成一种动态的公正制衡机制。

改造后形成的苏联民事诉讼制度中虽然在理论上仍然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却渗透着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体现了立法的国家本位主义。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多勃罗沃里斯基就曾明确指出:“苏联诉讼的证明制度的一个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仅当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参加案件的检察长或被吸收参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自己要求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有权自己主动收集证据,以便查明当事人真实的相互关系。”4如此,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就名存实亡了,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是法官自己,而不是当事人,他更愿意相信自己的调查结果,而不是当事人的陈述或证据。其规定的处分原则自然也就无从体现。我国的民诉理论与立法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同样也存在着想类似的弊端(见前文所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91年】第64条第二款)。

此外,这种超职权主义民诉模式的形成还有另一个认识论上的根源,即关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的问题。

我国与原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在立法上力图体现出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并成为有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新型民事诉讼制度,而这一“新型”的、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客观真实”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民诉法学家看来,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追求的仅仅是“形式的真实”,他们的诉讼理论否认了法院在诉讼中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可能性,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是违背客观实际的,只具有“形式真实”。5根据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就必须采取一切措施来查明的真实权利和相互关系,查明一切对解决纠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而不论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提出这些事实。例如《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条规定:法院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一切措施,全面、充分和客观地查明真实案情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已经提出的材料和陈述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些规定都在事实上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原则。从上述讨论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客观真实原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也带有意识形态的色彩,它将一种理想化的政治原则6运用到具有极强操作性、即时性的司法实践当中,亦有矫枉过正之嫌,由此也导致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职权行为的膨胀,但对于法官来说却是其职责使命使然。

因而,基于这些理论依据建立起来的超职权主义民诉模式,并未在司法实践中获得立法者预期的积极回应,反而形成了一系列有悖民事诉讼性质的弊端:

1、角色错位,法官专断的诉讼过程

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曾论及,“私益性”是民事诉讼的最根本属性,民事诉讼的发起基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私益纠纷,法官主持诉讼过程的直接目的在于平息争议,在法律的框架内使丧失法律确定性的利益关系归于秩序的平衡状态,诉讼的终局也是以当事人对再分配的“私益”的承受为标志。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理应成为诉讼的主角:发讼的原告应有权提出权利主张,并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之行使变更或撤回的权利;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利益关系的直接参与人,他们对争议发生的真实情况更有发言权,而作为直接的利益关系人,也应该有权对各自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明材料,并且有义务去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作为平等者间的争议,还应该允许当事人就争议的是与非进行对质、展开辩论,这不但是私权自治的要求,同时对于法官从中辨明是非,求得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同样有着积极的意义。而在我们传统的民诉模式下,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发生了严重失衡的逆转和角色错位。

由于追求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全面的把握,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已远远超出了当事人作为诉讼主角的容忍限度,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诉讼启动之刻起就成为了国家强力干预的对象,为得到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客观的了解,追求绝对公正的裁判,法官可以在任何一个认为是对了解事实真相有必要的时刻去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是不会对争议作出客观公正的表述或证明的。故,作为一个“中立于”当事人,与他们所争利益不相干的法官努力取得的证据,才是最为客观、公正的,再加上立法中对辩论、处分原则的实质性排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反而由“当然的主角”沦为法官的配角,其举证或辩论对诉讼的推进便不再有什么实质的意义了,法官也当仁不让地,甚至是“专断”地履行其公正的神圣使命。

2、先入为主的裁判思维,走过场的法庭审理

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从国家干预者的立场出发,本着发现案件事实客观的原初面貌的职责要求,必然导致了前文所述的法官对当事人举证及言辞的怀疑,转而求之于自己所掌握的有关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在当事人提供之证据于法官调查所得证据之间证明效力的对比上,调查所得证据在一般情形下必然具有了优于当事人提供之证据的效力。居于这种信赖和法官对自己“公正”、“中立”的自信,法官往往在庭审开始之前便已通过对调查所得证据材料地分析而得出了对整个案件事实的一个初步判断,甚至作出了解决争议的初步裁判方案,即法官在庭审之前已先入为主的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一个“预断”。基于这种预断,法官还会对这一案件是通过调解还是需开庭审理进行解决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这时,即便案件开庭审理,它也会成为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验证自己预断成果的过程,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对于法官来说仅是对自己预断进行补充完善的过程,对他形成最终的判决并不会产生多少实质的影响。在有的情况下,一旦出现当事人举证、陈述所表明事实与法官在庭审前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的基本判断产生差异或是大相径庭之时,庭审甚至会演变成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较量,在这种情形下,整个诉讼的性质便彻底偏离了当事人私益纠纷的框架,成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法官审判权之间的直接对抗,由于法官在庭审中的优势地位,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言屡屡被打断、喝止,甚至是因其发言而遭训斥的情景在我们的法庭之上也就成了家常便饭,屡见不鲜了。在这样一幕走过场的庭审中,不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遭到了粗暴地践踏,他们(甚至是其人)的人格尊严也得不到基本的保障,这与当前民事诉讼的民主化发展趋势也是相背离的。7

3、低效率的司法

在诉讼活动的价值序列中,公正自是其中不言之意,司法的效率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

价值诉求。迟来的正义等于不正义。裁判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显然并不仅止像《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所言,为“讨得一个说法”,在这个“说法”背后隐藏的其实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再分配,是原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调整,诉讼过程的拉长造成的是有争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的延续,其带来的必然结果便是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激化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甚至于是当这个争议获得司法的解决之时,当事人所得利益对于他为诉讼所付出的“成本”来说已经毫无意义了。这种时候获得的“说法”又怎么能令当事人产生“正义的幸福感”呢?

再有,“司法投入的成本来自国家税收(尽管也要收取诉讼费用,但毕竟不是司法资源的一部分),而税收来自社会。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负有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不得不适当地进行诉讼的义务。”8法官反复地将精力投入到对案件事实到全面、客观调查中,其实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当事人举证上奉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9也导致一次开庭往往无法查明争议事实,法官又不得不将精力用于调查核实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如此往复,造成了民事诉讼中大量案件超过审限仍不能结案(据统计:1998年1-10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复查各类案件441万件,其中有实体错误的12045件,占复查案件总数的0.27%,超审限及管辖等问题的有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10。)。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类民事纠纷的发生也逐年大幅上升,这更要求法院必须有一套迅速而有效的运行模式来使这些案件得到及时而公正地解决。显然,在传统民诉模式下,司法效率的问题愈发成为阻碍司法公正实现的大问题。

正是传统民诉模式在理论实践上与理想诉讼模式和现实的诸多不协与矛盾,成为我们探求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的的最大动力,尽管在探索的过程中也走了不少的弯路11。但《规定》的出台可以说是对这些探索在理论和立法上的升华,其中的相关规定已基本为我们呈现出一幅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向理想诉讼模式转变的图景。

三、《规定》的出台与民事诉讼模式转型

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是引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核心规则的构建,在这一规定中体现出了以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为核心,以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为价值皈依的崭新诉讼模式的一些特征。下面,本文将结合其中的有关规定对之作进一步论述。

(一)、当事人权利自主

当事人权利自主不仅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庭上得到法官的充分尊重和法律上的有效保障,同时还意味着当事人也应为其实体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以便法官能迅捷、准确地查明争议事实,公正及时地作出裁判。即诉讼不再仅是法官的独角戏,而是要求作为争议权益的直接利害关系者的当事人也积极主动地履行其权益主张人的角色要求,真正为自己的利益而成为诉讼活动的主角。《规定》中与过去大不相同的一点便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和当事人间举证责任的分配;另外,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对当事人举证时效制度也作了规定,同时还具体解释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新的证据”的具体内涵。

1、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其分配

在分析当事人举证责任时,我们有必要对举证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作必要的说明。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几乎是把举证和举证责任作为一对同义词来使用,只是有的时候感觉在某些情形下似乎用举证(或举证责任)比用举证责任(或举证)更恰当一些,但又说不出具体的缘由。比如某甲在向法院时会认为:我有权提出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法官则会对某甲说,你有责任就你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这个例子中,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当事人和法官却分别用了两个不同的词来表述,他们作出这样的表述,肯定不会是毫无原因的。那么,当事人举证与举证责任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人们把当事人举证视为一种责任,这样看有没有道理呢?我认为,这种认识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它们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同时,它们之间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首先,从民事诉讼的性质来看,当事人举证的最终目的在于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官的确信和支持,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然。即当事人举证从根本上说应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既然法律确认了适格的主体可以就某项有争议的权利或义务提出自己的主张的权利,那么就不可能否认当事人也有向法庭提供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的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当事人自然有权依法行使或选择放弃,它本质上不是当事人的义务。

其次,举证责任的发生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无法确定时,为法院如何作出裁判所设定的标准,即谁对该事实负有举证之义务以及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判归谁负担。12它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在得不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认可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时,导致法官在必须作出裁判的要求下,必须作出的要么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出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要么由当事人就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确认方法。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发生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因举证瑕疵导致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时才出现。当然,在一些特殊的民事纠纷中(比如说特殊侵权),法律则明确地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对争议事实真或伪具有直接充分的证明力的证据的提出义务由谁承担,但这毕竟不具有普遍意义。

从一般诉讼过程来看,举证与举证责任的发生是有先后之别的(如图例):

A.举证(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举证义务之分配(即举证责任出现)再举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因未能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承担不利之诉讼后果;

B.举证(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举证义务之分配(即举证责任出现)再举证……(法官已能就双方所举有效证据对争议事实形成内心确认)作出裁判

从这个图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出现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它可能会导致A、B两种结果出现,在这一过程中,举证与举证责任之间不但有先后之别,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并且这一过程也许还会出现反复,但肯定不会无休止的继续下去。

其三、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还会发现,举证与举证责任实际是分别从行为和结果的不同角度所得出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即便举证责任是出于划分当事人之间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案件事实的举证义务的负担,也不能把它理解为与权利相对的义务。日本的中岛弘道先生分析说,尽管举证责任“对负担的人有相当强的拘束,驱使他走向举证行为。从而乍一看与义务相似,但是,它与义务有本质的不同。虽然应该认为是很强的义务,但是,它是对自己负担的义务,不是对他人负担的义务(即本来意义上的义务)。”13只不过举证责任对争议事实的最终裁判有着更为实际的意义,“有主张即有举证”的诉讼要求也使得举证更像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我们要改变过去民事诉讼中法官大包大揽的诉讼模式,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明确划分举证责任的负担就有非常现实的意义了。《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条件的证据材料。”这样一来,就把具有初步的合理证据材料视作是提出或反诉的必备条件。而在第二条中则原则性地阐述了在该《规定》所贯彻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将当事人举证与诉讼的法律后果紧密地联系起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条第二款)。由此,因举证直接牵涉到最终裁判后果,当事人便不得不以主人的姿态积极地进行举证,成为实质上的诉讼权利主体。同时,司法公正始终是诉讼活动不变的价值主题,在一般性的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后,又规定了在特殊侵权领域及一些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中适用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也是民事诉讼中公平、诚信原则的体现,充分地显示了现代民事诉讼兼顾“私益”与“公益”的倾向。在现实生活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民事争议,当事人双方的实力对比往往是不对称的,或者是继续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举证是不合理的,这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反而更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公正解决,这既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现代社会(特别是一直奉行严格当事人主义的西方国家)对实体公正的呼唤的结果。

2、举证时效的规定

证据的提出若无时间上的限制,实际上与诉讼效率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同时还会给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人为的妨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损害,破坏了公平诉讼的原则,甚至会为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提供可乘之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质上奉行的就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弊不再赘言。《规定》显然重视到了这一问题,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新的证据的提出、证据交换等都做了细致的规定,但在其中也充分体现出了充分的当事人权利自主原则。

在《规定》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了两种举证时限确定方式:一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法院认可形成;一为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指定,但不得少于30日。这两款规定中,既充分照顾到了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情形下举证活动的合理时间需要,又给他们提供了一定自主选择的空间,体现出浓厚的私法契约精神。但是,明确举证时限的意义并不仅止于此,它直接导致的是:“逾期提交的证据”其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在《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规定》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此一来,如果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后才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那么该证据材料法官将不会在庭审中组织质证,而未经质证的证据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这些证据材料无疑就丧失了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这对当事人自己来说,后果必然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也将会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地收集证据,并按期提交法庭。另外,我们也发现,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不是绝对的(加着重号部分),也就是说,即使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是逾期提交的,也不必然丧失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若一方当事人仍愿进行质证,则法官也应当充分尊重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一规定使得民事诉讼的推进过程呈现出浓厚的当事人主体色彩。

在司法实践当中,有的当事人为在诉讼过程中达到“突然”效果,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往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隐瞒关键的证据材料,到开庭时方以“新的证据”的名义提出,这种做法也常使对方当事人在突然之间陷入极为被动的境地。在这种情形下,法官要么依其“新的证据”作出对被突袭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要么给被突袭方以准备时间,再次开庭审理。但这两种选择要么违背了诉讼的公正本质,要么人为的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皆不可取。因此,对什么证据是“新的证据”就很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规定,使诉讼行为沿着符合民事诉讼性质的方向推进。《规定》第四十一条就分一、二审程序对“新的证据”做了明确的解释,从该条规定来看,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有:(1)、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有:(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提交的时限,其中规定: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至迟应在开庭审理时或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若在此期限内不提交的,同样失去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但第四十三条从公正角度考虑,还是给法官裁判留有了一定空间,在该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即为“新的证据”的“视同条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明显不公”是仅就案件的具体司法后果而论,且这种“明显不公”是因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而使证据丧失作为证据的效力所致。当然,这些都只能是法官的内心确信。

规定举证时效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确保诉讼高效、及时推进,最大限度的节省审判资源,并确保庭审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展开。在一些复杂、重大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必然也十分的庞杂,一次开庭审理往往无法完成证据的审理工作,若全部证据都等到开庭审理时才进行质证,法官的工作量也会极大增强,从生理角度考虑,也不利于法官、当事人以清醒理智的状态进行法庭审理,效率也不会高。对这些工作量较大的案件,若能在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无疑会使庭审的工作量大大减轻,同时因为双方争议点都已明确,庭审过程也会因方向明确而更加高效。在《规定》的第三十七至四十条即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做了相应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本《规定》中,庭前证据交换的进行一般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法官个人认为有必要即可组织进行。只有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法官才可依职权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且在证据交换日期的确定上,也有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许可形成和由人民法院指定两种情形,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也不是“无所作为”的。此外,证据交换之日便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而证据交换次数也不是没有限制,一般情况下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3、体现当事人权利自主的一些其他规定

在《规定》中还有不少条款充分体现出了当事人权利自主的精神。比如说第八条中体现出的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即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自认和同意另一方撤回对己方陈述的自认;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条直接表述的虽然是法官的告知义务,但其中反映的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并且是在“不告不理”原则内涵下所作出的。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是客观上的原因,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错误的判断,这也是情有可原,不能以对法学家的要求去要求普通民众,但这时法官也不能像传统模式中的超职权主义做法:迳行更改当事人诉请,甚至出现所判非所请的情形。在这一规定中,便将之转换为法官的告知义务,至于是否更改,决定权则在当事人。

(二)、法官规范化的有限职权

在分析传统的民诉模式时,我们知道,由于在立法上的过浓国家干预色彩,法官职权行为过度膨胀,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整个诉讼过程甚至成了法官的独角戏。而在对《规定》的分析中,我们又发现,在当中体现出了充分的当事人权利自主精神,而诉讼中当事人权利和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必然意味着法官职权行为的弱化与规范化,使法官回归到中立、公正的裁判者的角色中来。在诉讼活动中,“冲突主体对现实法律处置的最佳预期也仅仅以现实规范的最大权益容量为基础。相反,人们所惧怕的是,一旦法官有了超越现实法律规范的权力,在‘正义’的幌子下就有可能使各种擅断行为合法化……历史经验总是不断地提醒人们不要把正义的希望寄在任何人的主观决断上,即便他是值得信赖的法官。”14

上面所引的精辟论述也提示我们,作为肩负公平、正义使命的法官,他的职权行为是需要有制度的规范的,法官职权行为的膨胀,绝对的自由心证带给我们的只会是法律的篡越和司法的神秘化,这绝不会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所希望看到的。首法官肖扬2002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作的题为“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的演讲中,讲到司法工作的特征时,他列了七点,其中第一点就是“司法工作的中立性”,认为“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居中裁判,不偏不倚。”15而在超职权主义的民诉模式下,庭审甚至于演变为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较量,法官中立性的有无也就不言自明了。故,从法律的角度看,要使民事诉讼能按其本来面目推进,除了确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外,最为紧迫的便是使法官的职权行为是在法律的规范下行使,也只有法官职权行为在法律规范下成为有限的时,当事人在法律上确认的主体地位在诉讼过程中才会得到真正实现。

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职权的行使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呢?从诉讼的推进过程来看,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讼获准立案受理后,法官在当中的职责主要可分为两个大的阶段:一是从决定受理案件后所要做的开庭审前的准备工作、主持庭审的进行;二是在庭审过程结束后对庭审中获得确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在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这两个阶段也可简单的将它理解为“裁判前的工作”和“裁判工作”。我们在分析《规定》中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时也就以这两个阶段来展开。

1、裁判前阶段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

从上面的分析中,这一阶段实际上又可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审前准备阶段,一是庭审阶段。下面我们分别对之进行分析。

(1)、审前准备过程中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

在超职权主义民诉模式下,由于法官职责使命的要求,法官不但成为庭审中的主角,而且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便已积极主动地对证据的收集调取展开了工作,并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已形成了对争议事实的“预断”和最终裁判的初步方案,这样不但违背了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而且极易使法官卷入到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之中,丧失中立性,不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在《规定》中,法官在审前准备过程中的角色显然已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体现出的是民事诉讼由当事人权利主导,当事人始终是诉讼过程中的当然主角(裁判的作出除外),法官的主要使命不再是去积极、客观、全面、正确地收集调查证据,并依职权作出绝对公正的裁判,而是转为在庭前准备过程中依法引导、协调、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在一种公开透明、公平的程序环境中为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而努力。这些转变我们可以从《规定》的下述条款中探知一二。

①、法官依职权取证行为的收缩。在《规定》第十五条中,法官须依职权进行收集调查取证的范围发生了极大地收缩,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仅限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两类,从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规定》下,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行为一是出于法官社会公益使命的要求,一是出于法官主持诉讼、保证诉讼的公正性的要求。尽可能的避免过早陷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利益冲突中,强调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中立性、公正性。并且明文禁止法官主动收集调查与实体争议相关的证据。从这一点上看,无疑是诉讼的一个“好”的开始,与过去法官大包大揽的做法显然不同。

在《规定》第十六条进而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这一规定更加明确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法官“消极的裁判者”的角色定位,即法官在诉讼中应做的是去判断“是”与“非”,而不是去证明“是”与“非”。16

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也充分体现出法官“社会正义承负者”的角色使命。在该条中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这一规定让我们充分地感受到民事诉讼以保护当事人“私益”为主的同时也注重“公益”目的实现的特点。

②、法官服务职能与告知义务的强化。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服务职能的强化,最直接的表现便是为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提供便利条件,其中较为显著的是法官告知义务的强化。《规定》第三十三条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这一规定中,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是法定的义务(应当),通知中包括的详尽内容使当事人在开庭之前的准备工作变得方向明确,并且很有责任心——举证直接关涉到诉讼的最终结果,整个过程呈现出一种透明公开的气氛。

此外,由于诸多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依自身力量去调查取证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但诉讼的最终结果又与证据的充分与否、证明力的大小直接相关,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无力向法庭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而导致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又违背了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在《规定》中除明确限定法官职权取证的范围外,还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同时,我们也明白,权利的赋予固然重要,但若只设定权利,却不提供权利不能实现或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那么,这项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也就形同虚设了。所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说就体现出了转型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有效保障。在该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2)、庭审中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的职责就是组织双方当事人有序高效质证,确立双方当事人争议点所在,确认合法的证据材料,主持辩论,为裁判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规定》在其中体现法官职权的规范化的主要是:在质证中贯彻“当事人质证”,确立争议焦点,给双方提供充分的必要的辩论。在传统模式下,这一过程常常变为是法官验证自己预断的过程,质证中,要么是当事人完全倚赖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而使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无足轻重,要么是形成当事人与法官之间进行质证(即法官也成了质证主体),使得法官丧失中立性,形成法官专断的庭审局面,这对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终实现争议的实体权利是十分不利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分别就质证主体、质证顺序、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性质及质证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明确规定,质证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这样,法官在质证过程中的地位就规范在“组织者”这一角色上。对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性质,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也做了说明:这些证据应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这就进一步避免了法官成为质证主体的可能性。同时,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就调取证据的情况向双方当事人作说明。使诉讼的过程更加公开、透明。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则对质证的内容和质证的顺序作了清晰的规定。根据第五十条的规定可知,质证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是否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是否合法,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系,它对待证事实有没有证明力及其证明力如何等,这一规定不但是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诉讼行为的引导和规制,同时也是对质证过程中法官职权的明确。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质证顺序将使质证清晰、高效地推进。

2、裁判中法官职权行为的规范化

庭审结束后,若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或庭下和解,则法官的核心工作就是得对庭审中经过出示、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依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在这一过程中,证明标准、认证规则及法官心证如何获得当事人的确信一直是传统民诉模式的心腹大患。证明标准如何直接关涉到法官在诉讼中的定位,而认证规则与心证过程的不公开则一直是当事人对法官裁判公正性产生怀疑的“合理”依据,它进而又影响到社会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很大的影响。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认证规则和法官心证的不公开,也给法官裁判行为的随意性存留了生养空间。《规定》的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九条就针对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我们仅就其中反映出促进我国民诉模式转型的两个典型方面来讨论。

(1)、法律真实标准的确立

《规定》的第六十三条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一规定被立法者解释为“以法律事实为定案的事实要件”,17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仅要求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而不再以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我们在分析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时曾对客观真实标准给诉讼实践带来的众多问题作过探讨,那么,“法律真实”标准的确立是否能避免问题的重现?

法律事实问题上的客观主义主张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事实,具有客观存在的根本性质,法律事实的认识和确认标准是“客观真实”(亦即要真实再现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原貌),即使这种绝对真实的诉讼标准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无法实现,也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其认定的标准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统一。18然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事实只是在现有可以证实的事实要件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表述”,它仅是法官在现存事实要件基础上对诉讼双方的“主张事实”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客观真实论实际上是用一种预期的确定性(客观真实标准是一种“未经证实”的标准)来证明现实中不确定的事物的确定性,但对于这种预期的确定是否即“真实”本身,这又成了不确定的东西。显然,绝对真实目标所表达是一种诉讼证明的愿望,而将一种理想愿望认做司法实践的理性归依,其结果自是明白无误的。在以当事人权利自主、法官规范化的有限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再以客观真实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则更加不可能,因为法官所掌握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大部分来自当事人,要确保当事人证据的绝对客观真实,显然就是不可能的。

而“法律真实”标准则充分看到了诉讼中证明客体的复杂性与历史性、诉讼证明资源的不充分性与诉讼过程的时效性,认为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事实状态仅是法律真实的状态,即这种真实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所确立的法律事实。在诉讼中,它直接体现为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仅是在当事人提供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的基础上所能得出的事实状态。由于诉讼中当事人权利得到充分尊重,这种“过程的公正”使当事人对于按法律真实标准认定的案件事实更能接受。“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法官所主要考虑的并不是最后认定的事实是否与冲突真实过程一致,而更主要关注的是这些事实在法律形式上是否得到了完善的论证,因为这才是决定判决有无被撤销可能的关键因素。”19法律真实是追求法律权威和制度理性的结果,是自然真实与制度真实的结合。

民事诉讼论文篇(7)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

关于财产保全的管辖和申请来说: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1]。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键词: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于国外。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

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

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有被申请人承担。”

(二)、国内财产保全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在法律上确立诉前保全制度,.而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财产遭到毁损、灭失或者变卖,转移、挥霍,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在制定现行民诉法时,总结了以前的审判实践的经验,结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国情而将诉前保全作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由此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比诉讼中财产保全严格得多的规定。

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做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诉前财产保全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数案件,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又来不及,而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是否会采取诉前保全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做出判决之日起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时,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能采取诉讼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第二,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某一物品。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内容的,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非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无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也应尽快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执行。

3.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有:

(1)、诉讼保全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依法做出裁定;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做出裁定;

(2)、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后的执行,于时,或后判决前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权益不受损害,于前提起;

(3)、诉讼保全,又可分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职权依法主动裁定保全时,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而当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必须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

可见,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一样,也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对有关财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权利随意处分。

二、财产保全的管辖及申请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都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于谁享有申请权?法院可否自行依职权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这里不再重述。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况下,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可由被申请人(被询问人)居住地、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2)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时,也可由相应的专业行政机关来行使管辖权。

(3)申请保全的证据处于不同的保全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则既可由不同保全机关分别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机关统一进行保全。

(4)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可以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最适合的保全机关。但无论利害关系人如何选择,人民法院都是当然的保全机关。

如果保全是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机关来进行的,那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保全机关应将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项一并移交受诉法院,由受诉法院决定是否继续予以保全。受诉法院决定继续予以保全的,应下达保全裁定并办理各项保全手续。无论受诉法院是否决定继续保全的,前述保全行为均自行失效。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当事人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隐患、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送报二审法院。

三、保全财产的监督及费用负担

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所谓有关单位,是对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的单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机构进行监督。监督是为防止所保全后的财产被转移,以维护人民法院保全决定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对保全财产的一种保护,以免其遭受损失。有关单位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保全的范围以申请人的权利请求为限,诉讼保全的范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限。(“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2]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3]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4])被保全财产的范围、数额、价值、应当与保全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相当。对于超出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都不应予以保全。诉讼保全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本案无关,那么,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与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相一致。

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对某项财产保全应具体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体来说,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被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若由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处分,若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财产;对于当事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财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尽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权利证书、限制使用、禁止处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易烂以及其它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种“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如有预期的收益或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限制被申请人支出;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均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该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救济

财产保全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定的内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设置和允许复议的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裁定,减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称得上程序权利保障的条款是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5]”所以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裁定不当的,就做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此时财产保全即解除。那么何为解除?解除的条件是什么呢?解除即为去掉、消除之意,财产保全解除即为在法定条件下,解除对特定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1、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末的;

2、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己没有意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六个月后,若当事人没有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可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在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发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强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执行员执行。

七、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持之以平的。申请人申请错误的责任,一是,因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承担因促使监督,由被申请人支出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从上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在财产保全制度方面,规定的内容是比较详细的,做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规定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前面我们所提出的几个问题也迎刃而解了。

总之,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为了切实的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将来生效的法院判决得到顺利、及时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可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依法自行提出财产保全,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资料:

1]“法律图书馆”/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2]陈彬:《论财产保全》,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5期。

民事诉讼论文篇(8)

诉讼调解制度是被誉为神奇的“东方经验”,调解结案相对于司法裁判有着独特的优点。调解可以使当事人的矛盾不易激化、履行率高、节约司法资源,真正实现了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结合。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为强司法对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调解机制成为司法机构审理案件的首选途径。我们要认真履行审判职能,坚持“多调少判,案结事了“的审判理念,不断地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诉讼调解的新机制,新方法,提高司法为社会提供保障的整体力量。本文试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主导去化解诉讼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加强诉讼调解,力求案结了事,实现诉讼和谐解决的目标。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博弈分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关系。它由审判法律关系与争讼法律关系两部分组成。而这两种法律关系都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博弈与平衡。

1、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审判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讼权与法院的审判形成了一种博弈的关系。在此,我们可以将这种民事审判法律关系划分成几个方面去分析。一方面,原告在时,由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范围的规定会形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法律程序的要求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一种限制。原告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条件的要求,法院才予以受理的。因此,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是时原告心中的形成一种博弈思想。受理案件后,原告须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就形成了一种原告与法院、法官的一种博弈。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风险承担,“谁主张谁主证”,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调解等都是一种制约因素,也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加强引导调解解决纠纷的主导因素。另一方面,相对于被告方而言,他对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也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否则法官不会认可与采信。这当中,被告心里也形成了一种与法律规则、与法官的一种心理博弈,因此,也是法官为调解工作提供了一个良机。

2、民事争讼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民事争诉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这其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对立关系是最主要的。原被告双方是一种攻击防御关系,也是一种博弈关系。原告要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处于一种“攻”的状态。而被告则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他处于一种“守”的状态。一攻一守,正是经济学理论中的博弈体现。原被告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针对自己掌握的信息、证据及其他资源等作出自己相应的诉求或抗辩,都会考虑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这就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该把握,加以引导的。

显然,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存在一种利益的博弈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与法院形成了一种诉权与法官审判裁决权的一种博弈。在这两种关系中,法官都处于一种主导的位置。因为,无论我国是适应何种审判模式。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都需要法官去认定,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定性方面,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及自由心证的规则下予以适用。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是处于一种相对主动的地位,他可以依法律的规定针对案件事实做出相应的客观分析,从而对双方当事人做出相应的法律风险提示,做出人性化的诉讼引导,做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等。这样而言,法官充分利用在诉讼博弈关系中的主动地位,充分发挥法官人格的魅力,发挥人性化的引导优势,加强案件的调解解决,这对于案件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良好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大有裨益。

二、法官人性化引导新视角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官充分利用博弈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应该如何去加强引导,从而实现充分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同时又要实现当事人的口服心服,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结合呢,笔者认为,司法人性化,尤其是法官人性化引导是法官应该具备基本理念与追求,也法官是最重要价值追求。

1、人性化引导是人本主义的本质价值取向。

人本主义,又称人文主义,英文为humanism,来自拉丁文的Humanitas,最早出现在古罗马西塞罗和格利乌斯的着作中,意思是指“人性”、“人情”、“万物之灵”,也指一种能促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的一种思想体系。作为一套思想观念体系,这种人文主义精神的要义与本质价值就在于要遵循“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人本主义本质就在尊重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个人的自由权与选择权等。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人本主义的精神,从当事人的视角去多考虑,充分尊重他们的诉求,依法律的规定,导利避害,体现人文关怀。对当事人而言,有了法官的人文引导,对诉求会更加理性,更加合理,这也为法官的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法官的人性化引导,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与要求,让当事人体会到法官对他们的真诚与关怀,更重要的是法官在依法律的规定下的关怀引导,是一种更深刻更有效的普法教育,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行之有效方式。

2、人性化引导是和谐社会之根本价值要求。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从人与人的关系,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处处都体现和谐。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就在于社会要稳定,要发展,要体现公平正义。因为只有社会公平正义,人们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和谐发展。特别是当前我国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社会矛盾也处于多发期,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不是社会没有矛盾,而是出现了矛盾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和谐解决。因此,作为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途径,司法应该为社会的公平正义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作为司法部门应该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稳定与保障作用,要确保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相对于法院与法官而言,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个案的公平与公正,实现案件纠纷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有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这也是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要求。而诉讼调解方式是一种有效的解决纷纷机制,能有力地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谐解决。法官通过人性化的引导,又是司法公平与正义,纠纷和谐解决的关键。法官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求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人性化的引导,这充分体现了和谐的本质。和谐本质就在于尊重个人权利与要求,和谐本质就在于达到一种社会成员间的互相尊重与互相理解。法官人性化引导就是从和谐本质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从关心当事人到体会当事人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3、人性化引导是司法功能的抽象价值追求。

司法的功能就是要定分止争,解决群众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其抽象价值就是要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司法的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终极追求,也是司法审判机构的终极追求。而要实现公平正义,法院法官要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去体现。实体而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张与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事实进行认定。程序而言,要充分告之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确保程序的公正。然而,无论是实体或程序上的公正,都必需由法官来主持与引导。而法官的人性化引导本着人本主义的关怀,出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依法律的规定,从诉讼当事人间的博弈角度出发,从程序上的引导,从实体上的诉讼风险分析,客观审判案件。这样一来,法官一方面可以在充分了解当事人的主张,同时也理性地引导当事人进行分析与博弈选择,充分反映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与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当官的人性化引导是在法律的规定下与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实体认定上,在法律程序上,合理引导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懂法律,因信息上的不均等在双方博弈中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充分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4、人性化引导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

本土资源是北大法学院苏力教授提出的一个法学名词,他在其《法治及本土资源》一书,充分论了中国社会背景下推进法治建设必须尊重中国一直以来的传统与习惯,充分尊重尊重老百姓一直以来形成的对法律的思维模式,特别是中国基层社会历史以来渐渐沉淀下来的法律文化,及相对而言的法律信仰。归结而言,就是中国老百姓的厌诉情绪。尽管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普法教育及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理念以后,民众对法律有了更多的了解,但还是存在相当部分的老百姓对法律,对法院的敬而远之。因此,基层老百姓的纠纷解决一般是循着先相互协商-有威信的人出面协商-社会或民间调解组织的协商-官方调解机构的调解协商-最后才可能去法院解决。在这连续的解决方式中,突出的一点都是协商与调解,而法院解决模式是在不得已才采取的最后的救济途径。以和为贵,和气生财,中庸之道,也都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在此基层上的法治建设与司法建设当然就不得不考虑这些本土的法治资源了。而法官的人性化的视角去引导不得不来法院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就给当事人一个理想的平台,和谐地解决纠纷。合理引导,公正对待,正好体现了当事人的内心追求,在能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又能不至于伤和气,这就是法官人性化引导,人性化裁决的重要价值追求与体现。这样一来,纠纷的和谐解决与司法的权威树立就有机统一了。

三、法官人性化径路勾勒

1、人性化理念

理念是一个人思想体系的内在追求,是个人价值的内在体现。而法官的司法理念作为一个哲学范畴,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是其行动的指南,是其司法实践中最基础、最重要的前提。然而,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会因每个人经验、个性、爱好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同,也会因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针对当前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我国的发展进入一个矛盾突出的阶段,因此,法官的司法理念也应随着发展变化,应从以前单纯的追求司法效率、司法公平公正变成不仅要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更重要的是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要实现良好的司法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法官的个人理念,法官的司法理念中就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正当合理的诉求,必须顾及到当事人的人性化要求,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行为理性。人性化的理念就自然而然来地提到法官的必备素质要求之中。

作为法官,直接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建设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体系过程,都是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次有效的司法适用就是一个很好的普法例子,更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方式,都会为法制社会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推动作用。因此,法官的理念与追求应该与国家司法的价值要求相一致,就是要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树立公正、为民、和谐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树立耐心细致的工作理念。具体而言,法官的人性化的理念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是以人为本理念。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多从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尊重当事人的正当诉求,并以将心比心的心态去对待当事人的要求。以达到令当事人满意,让当事人信任,让当事人放心的心理状态,从而为法官进行调解打下良好的心理基础。当然,我们所指的以人为本,为当事人考虑要一方面避免对当事人单方面的过于热情,以免有失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追求调解的效果而忽视法律的原则与精神实质,而失去法律与司法的威信。

二是为民服务理念。社会主义法治教育就是要司法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就是要让司法为人民的生活提供保障。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民服务,途径是司法,目的是为民。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处处为民众着想,为当事人利益考虑,在法律的原则规定下,为追求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加以人性化引导,一方面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确实的有力保护,另一方面也大大发挥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率,真正做到为更多的民众服务。

法官具备人性化的理念,抱着以人为本,以民服务的价值理念,在民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形象,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更重要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中树立起亲切、亲和、人性化的美好形象,为在案件的裁决中,在双方关系的博弈中取得主动,为案件纠纷的有效解决打下良好的基础。

2、人性化裁决

在法官人性化的理念指导下,法官的所有裁决行为也相应的应具有人性化,让当事人能够理解,能够接受,心悦诚服。

一、审判行为的人性化

在中国的老百姓眼里,法官是官,与中国传统的衙门一样,因此,有点敬而远之,不可接近。我们提倡司法人性化,就是要让老百姓有事敢来法院,来了法院后能满意而归,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其实这也是当事人的内心追求。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最首要的就是法官的言语及行为的人性化,让当事人能懂,能接受,达到和谐解决纠纷,让当事人满意的效果。具体而言,可以设置以下制度。庭前调解制度、诉中调解制度、裁决前调解制度、风险告知制度等。这些制度我国法院基本上都在实施,然而重要的不仅仅是有好的制度,最为重要的是制度的实施的方式、实施的法律效果与实施的社会效果。这其中,法官的人性化理念与人性化的裁决行为都是关键。作为实施的主体,办案法官是从立案到案件的最终审结,其所有的审判行为都是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思想与行为的,都会为纠纷的解决产生不同的结果。如诉讼的风险提示。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针对当事人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要及时有效地提醒,从关心尊重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为他们利益的最大化而考虑,这样,一方面对当事人进行了很好的法律知识教育,更为重要的是有效地提示当事人在诉讼博弈中的思考与诉求。从而就有利于法官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去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和谐解决。

因此,无论是诉讼中的调解还是风险提示,法官都须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从关心尊重他们的诉求考虑,从人性化的理念出发,从而做出合理的裁判行为。让当事人的“心存感激,心悦诚服。”

二、裁判文书的人性化

裁判文书是案件司法程序的最终产品,是法官智慧的结晶,充分体现了法官的素质与价值追求。是当事人纠纷得以解决的确认书,也是当事人对司法态度的一个重要的载体。因此,什么样的裁判文书无论是对法官还是当事人都是至关重要的。最近以来,司法界也提出了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笔者以为,增强说理性目的与价值追求在于让当事人能看懂,能明白,服判并达到满意的社会效果,也就是要追求人性化的司法价值。

民事诉讼论文篇(9)

诉讼调解制度是被誉为神奇的“东方经验”,调解结案相对于司法裁判有着独特的优点。调解可以使当事人的矛盾不易激化、履行率高、节约司法资源,真正实现了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结合。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为强司法对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调解机制成为司法机构审理案件的首选途径。我们要认真履行审判职能,坚持“多调少判,案结事了“的审判理念,不断地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诉讼调解的新机制,新方法,提高司法为社会提供保障的整体力量。本文试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主导去化解诉讼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加强诉讼调解,力求案结了事,实现诉讼和谐解决的目标。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博弈分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关系。它由审判法律关系与争讼法律关系两部分组成。而这两种法律关系都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博弈与平衡。

1、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审判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讼权与法院的审判形成了一种博弈的关系。在此,我们可以将这种民事审判法律关系划分成几个方面去分析。一方面,原告在时,由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范围的规定会形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法律程序的要求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一种限制。原告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条件的要求,法院才予以受理的。因此,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是时原告心中的形成一种博弈思想。受理案件后,原告须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就形成了一种原告与法院、法官的一种博弈。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风险承担,“谁主张谁主证”,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调解等都是一种制约因素,也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加强引导调解解决纠纷的主导因素。另一方面,相对于被告方而言,他对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也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否则法官不会认可与采信。这当中,被告心里也形成了一种与法律规则、与法官的一种心理博弈,因此,也是法官为调解工作提供了一个良机。

2、民事争讼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民事争诉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这其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对立关系是最主要的。原被告双方是一种攻击防御关系,也是一种博弈关系。原告要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处于一种“攻”的状态。而被告则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他处于一种“守”的状态。一攻一守,正是经济学理论中的博弈体现。原被告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针对自己掌握的信息、证据及其他资源等作出自己相应的诉求或抗辩,都会考虑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这就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该把握,加以引导的。

显然,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存在一种利益的博弈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与法院形成了一种诉权与法官审判裁决权的一种博弈。在这两种关系中,法官都处于一种主导的位置。因为,无论我国是适应何种审判模式。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都需要法官去认定,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定性方面,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及自由心证的规则下予以适用。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是处于一种相对主动的地位,他可以依法律的规定针对案件事实做出相应的客观分析,从而对双方当事人做出相应的法律风险提示,做出人性化的诉讼引导,做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等。这样而言,法官充分利用在诉讼博弈关系中的主动地位,充分发挥法官人格的魅力,发挥人性化的引导优势,加强案件的调解解决,这对于案件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良好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大有裨益。

二、法官人性化引导新视角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官充分利用博弈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应该如何去加强引导,从而实现充分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同时又要实现当事人的口服心服,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结合呢,笔者认为,司法人性化,尤其是法官人性化引导是法官应该具备基本理念与追求,也法官是最重要价值追求。

1、人性化引导是人本主义的本质价值取向。

人本主义,又称人文主义,英文为humanism,来自拉丁文的Humanitas,最早出现在古罗马西塞罗和格利乌斯的着作中,意思是指“人性”、“人情”、“万物之灵”,也指一种能促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的一种思想体系。作为一套思想观念体系,这种人文主义精神的要义与本质价值就在于要遵循“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人本主义本质就在尊重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个人的自由权与选择权等。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人本主义的精神,从当事人的视角去多考虑,充分尊重他们的诉求,依法律的规定,导利避害,体现人文关怀。对当事人而言,有了法官的人文引导,对诉求会更加理性,更加合理,这也为法官的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法官的人性化引导,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与要求,让当事人体会到法官对他们的真诚与关怀,更重要的是法官在依法律的规定下的关怀引导,是一种更深刻更有效的普法教育,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行之有效方式。

2、人性化引导是和谐社会之根本价值要求。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从人与人的关系,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处处都体现和谐。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就在于社会要稳定,要发展,要体现公平正义。因为只有社会公平正义,人们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和谐发展。特别是当前我国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社会矛盾也处于多发期,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不是社会没有矛盾,而是出现了矛盾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和谐解决。因此,作为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途径,司法应该为社会的公平正义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作为司法部门应该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稳定与保障作用,要确保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相对于法院与法官而言,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个案的公平与公正,实现案件纠纷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有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这也是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要求。而诉讼调解方式是一种有效的解决纷纷机制,能有力地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谐解决。法官通过人性化的引导,又是司法公平与正义,纠纷和谐解决的关键。法官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求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人性化的引导,这充分体现了和谐的本质。和谐本质就在于尊重个人权利与要求,和谐本质就在于达到一种社会成员间的互相尊重与互相理解。法官人性化引导就是从和谐本质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从关心当事人到体会当事人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3、人性化引导是司法功能的抽象价值追求。

司法的功能就是要定分止争,解决群众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其抽象价值就是要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司法的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终极追求,也是司法审判机构的终极追求。而要实现公平正义,法院法官要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去体现。实体而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张与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事实进行认定。程序而言,要充分告之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确保程序的公正。然而,无论是实体或程序上的公正,都必需由法官来主持与引导。而法官的人性化引导本着人本主义的关怀,出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依法律的规定,从诉讼当事人间的博弈角度出发,从程序上的引导,从实体上的诉讼风险分析,客观审判案件。这样一来,法官一方面可以在充分了解当事人的主张,同时也理性地引导当事人进行分析与博弈选择,充分反映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与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当官的人性化引导是在法律的规定下与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实体认定上,在法律程序上,合理引导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懂法律,因信息上的不均等在双方博弈中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充分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4、人性化引导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

本土资源是北大法学院苏力教授提出的一个法学名词,他在其《法治及本土资源》一书,充分论了中国社会背景下推进法治建设必须尊重中国一直以来的传统与习惯,充分尊重尊重老百姓一直以来形成的对法律的思维模式,特别是中国基层社会历史以来渐渐沉淀下来的法律文化,及相对而言的法律信仰。归结而言,就是中国老百姓的厌诉情绪。尽管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普法教育及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理念以后,民众对法律有了更多的了解,但还是存在相当部分的老百姓对法律,对法院的敬而远之。因此,基层老百姓的纠纷解决一般是循着先相互协商-有威信的人出面协商-社会或民间调解组织的协商-官方调解机构的调解协商-最后才可能去法院解决。在这连续的解决方式中,突出的一点都是协商与调解,而法院解决模式是在不得已才采取的最后的救济途径。以和为贵,和气生财,中庸之道,也都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在此基层上的法治建设与司法建设当然就不得不考虑这些本土的法治资源了。而法官的人性化的视角去引导不得不来法院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就给当事人一个理想的平台,和谐地解决纠纷。合理引导,公正对待,正好体现了当事人的内心追求,在能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又能不至于伤和气,这就是法官人性化引导,人性化裁决的重要价值追求与体现。这样一来,纠纷的和谐解决与司法的权威树立就有机统一了。

三、法官人性化径路勾勒

1、人性化理念

理念是一个人思想体系的内在追求,是个人价值的内在体现。而法官的司法理念作为一个哲学范畴,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是其行动的指南,是其司法实践中最基础、最重要的前提。然而,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会因每个人经验、个性、爱好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同,也会因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针对当前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我国的发展进入一个矛盾突出的阶段,因此,法官的司法理念也应随着发展变化,应从以前单纯的追求司法效率、司法公平公正变成不仅要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更重要的是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要实现良好的司法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法官的个人理念,法官的司法理念中就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正当合理的诉求,必须顾及到当事人的人性化要求,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行为理性。人性化的理念就自然而然来地提到法官的必备素质要求之中。

作为法官,直接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建设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体系过程,都是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次有效的司法适用就是一个很好的普法例子,更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方式,都会为法制社会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推动作用。因此,法官的理念与追求应该与国家司法的价值要求相一致,就是要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树立公正、为民、和谐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树立耐心细致的工作理念。具体而言,法官的人性化的理念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是以人为本理念。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多从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尊重当事人的正当诉求,并以将心比心的心态去对待当事人的要求。以达到令当事人满意,让当事人信任,让当事人放心的心理状态,从而为法官进行调解打下良好的心理基础。当然,我们所指的以人为本,为当事人考虑要一方面避免对当事人单方面的过于热情,以免有失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追求调解的效果而忽视法律的原则与精神实质,而失去法律与司法的威信。

二是为民服务理念。社会主义法治教育就是要司法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就是要让司法为人民的生活提供保障。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民服务,途径是司法,目的是为民。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处处为民众着想,为当事人利益考虑,在法律的原则规定下,为追求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加以人性化引导,一方面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确实的有力保护,另一方面也大大发挥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率,真正做到为更多的民众服务。

法官具备人性化的理念,抱着以人为本,以民服务的价值理念,在民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形象,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更重要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中树立起亲切、亲和、人性化的美好形象,为在案件的裁决中,在双方关系的博弈中取得主动,为案件纠纷的有效解决打下良好的基础。

2、人性化裁决

在法官人性化的理念指导下,法官的所有裁决行为也相应的应具有人性化,让当事人能够理解,能够接受,心悦诚服。

一、审判行为的人性化

在中国的老百姓眼里,法官是官,与中国传统的衙门一样,因此,有点敬而远之,不可接近。我们提倡司法人性化,就是要让老百姓有事敢来法院,来了法院后能满意而归,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其实这也是当事人的内心追求。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最首要的就是法官的言语及行为的人性化,让当事人能懂,能接受,达到和谐解决纠纷,让当事人满意的效果。具体而言,可以设置以下制度。庭前调解制度、诉中调解制度、裁决前调解制度、风险告知制度等。这些制度我国法院基本上都在实施,然而重要的不仅仅是有好的制度,最为重要的是制度的实施的方式、实施的法律效果与实施的社会效果。这其中,法官的人性化理念与人性化的裁决行为都是关键。作为实施的主体,办案法官是从立案到案件的最终审结,其所有的审判行为都是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思想与行为的,都会为纠纷的解决产生不同的结果。如诉讼的风险提示。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针对当事人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要及时有效地提醒,从关心尊重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为他们利益的最大化而考虑,这样,一方面对当事人进行了很好的法律知识教育,更为重要的是有效地提示当事人在诉讼博弈中的思考与诉求。从而就有利于法官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去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和谐解决。

因此,无论是诉讼中的调解还是风险提示,法官都须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从关心尊重他们的诉求考虑,从人性化的理念出发,从而做出合理的裁判行为。让当事人的“心存感激,心悦诚服。”

二、裁判文书的人性化

裁判文书是案件司法程序的最终产品,是法官智慧的结晶,充分体现了法官的素质与价值追求。是当事人纠纷得以解决的确认书,也是当事人对司法态度的一个重要的载体。因此,什么样的裁判文书无论是对法官还是当事人都是至关重要的。最近以来,司法界也提出了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笔者以为,增强说理性目的与价值追求在于让当事人能看懂,能明白,服判并达到满意的社会效果,也就是要追求人性化的司法价值。

民事诉讼论文篇(10)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弊端1.缺乏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诉讼和解一般被视为契约行为或诉讼行为而被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由于法律上没有定性,《民事诉讼法》第51条所规定的诉讼和解处于一个相对尴尬的地位。与法院调解相对完备的制度和效力保障相比,《民事诉讼法》第5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是对当事人自行和解作了简单的描述,没有具体规定和解的适用条件、程序、内容、效力等问题。由此也容易导致一种错误的主观印象:似乎法院调解比当事人自行和解更为重要。而这一误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体现是:法院调解的过度膨胀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日渐萎缩。2.对诉讼当事人缺乏适当的制约和管理。为鼓励和解,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和解以广阔空间,当事人可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时间、不限次数地提出和解请求,但这样的和解随意性过大,当事人可以无数次地和解也可无数次地反悔,难免出现拖延诉讼的情形。其次,由于缺少程序的制约,纠纷当事人在对抗性心理作用下一般难以慎重考虑对方的和解请求而不管该请求是否合理,即使对方提出的和解条件很可能与诉讼结果相差不大,甚至高于裁判结果,当事人仍然愿意坚持诉讼,从而徒耗人力财力。最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般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同一纠纷再行,这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是在二审程序中,还会导致执行生效判决与履行和解协议之间的矛盾。3.和解率低,多为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替代。据对我国某市两级法院2002—2006年间的结案数和诉讼自行和解数调查显示,诉讼和解案件占所有结案数的比重最高仅2.0%,最低仅0.4%,其平均值为每年1.44%。[1]所调查的三个基层法院和一个中级法院从2004年到2006年的三年间,诉讼和解结案数共172件;和解撤诉后又的案件总数为57件,和解撤诉后又案件数占和解撤诉案件数的比率为33.1%。[1]该数据虽是不完全统计,但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当事人自行和解效率非常低,且彻底化解纠纷的效果也不是很好。由于制度上的缺失,自行和解不能对当事人形成有效的制约和保障,严重挫伤了当事人通过自行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积极性,转而寻求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

(二)法院调解的缺陷在我国,法院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是传统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已深深扎根于我国的司法诉讼实践。然而,法院调解因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而多为学者所诟病。自愿是诉讼和解制度的基石,其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的诉讼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这一权利相对于法官而言,即意味着法官审判权在和解程序中的让步,应以当事人决断为优先原则,除特别情况外,法官将接受和解而不对其公正性加以审查。法律有必要强调这一项权利,以形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必要制约。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西方国家一般实行调审分离的诉讼制度,即审理案件的法官一般不充当调解人,由其他法官或法官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主持和解。与之不同,“我国法院调解采用调审合一的方式,法官在调解中具有调解者和诉讼指挥者、裁判者双重身份。……当法官集调解权与裁判权于一身时,调解中的强制也就在所难免”[2]。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有积极主动地参与法院调解的“偏好”。这一偏好结合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制度,“于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等强制和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3]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当事人自愿原则在调解中得不到切实保障,诉讼和解制度也丧失了其本来所具有的意义。

二、改革的具体路径

(一)设置审前和解要约与承诺程序诉讼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交易过程,在这个特殊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承诺,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交易成本,而且由理性的主体自己所做出的选择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必要前提。[4]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解可通过判决要约和承诺程序达成。以要约和承诺形式达成和解协议本身体现了契约的缔结过程,是合同自由交易理论在诉讼法领域创造性的运用。为促进诉讼公平和促成纠纷审前解决,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RCL)第68条和许多州法较早地确立了判决要约规则,规定了审前和解要约与承诺程序,其主要内容如下:1.判决要约的送达。除《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的“单边要约”外,美国许多州法还规定了“双边要约”。该项要约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须是书面的;须表明其和解的意图;须包含纠纷解决的具体条款内容;须规定对要约进行承诺的截止期限;须允许根据要约条款作出判决;须向要约相对方送达;须在判决要约规则规定的时间内作出。2.对要约的承诺。被要约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或要约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接受要约。对要约的承诺必须是:书面的;无条件的接受;送达发出要约的当事人。根据对判决要约的承诺,任何一当事人可向法庭提交要约书和承诺书及其送达证据,法庭因此可根据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作出合意判决。3.要约的撤回和拒绝。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对方当事人对要约进行承诺之前以书面方式撤回要约,要约撤回之后当事人不得对之再进行承诺,当事人也不得在要约被承诺之后撤回。对要约的拒绝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要约人书面通知要约人不接受要约;二是承诺期限届满,要约没有被撤回也没有被承诺。4.适用与效力。如果要约没有被接受且受要约方当事人最终获得的判决结果不比要约更有利,则要约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书记员提交该要约及送达证明,法庭在给予充分的考虑后作出受要约方应支付要约方相应诉讼费用的裁决,该诉讼费用从要约被发出之日起算。如果受要约方最终获得的判决结果比要约更有利,则不发生诉讼费用转移的效果。5.后续要约(SubsequentOffers)。要约不被接受这一事实并不阻碍当事人再次发出要约。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要约方当事人发出的数次要约都没有被接受,则要约方当事人有权向对方当事人追回相应的诉讼费用,该诉讼费用从最后一次要约被发出之日起算。审前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促使诉讼和解审前前置。在美国,判决要约规则的适用通常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新修订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告至少应在已确定的审判日期前14日向原告发出判决要约,各州一般规定为审判之前10至45日不等。通过这一程序性时间安排,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会尽量在审前向对方发出和解要约,纠纷很可能因要约被接受而得到解决而无需进入审判程序,起到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作用。其次,有助于规范诉讼和解程序,防止当事人的“随意反悔”、“滥诉”和毫无根据的反对。可借鉴美国判决要约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置审前和解要约与承诺程序。但须明确的是:适用范围仅限于标的额不大、案件不是很复杂的民事纠纷,不适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该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只适用于审前且不阻断审判过程中的和解,和解原则应当贯彻整个诉讼过程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阐明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的适用条件、内容和效力等。

(二)设置诉讼费用转移机制诉讼和解具有多重价值和制度功能,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非常重要的位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通过和解契约解决纠纷的自治权。然而,当事人诉讼和解的资格和权利只是诉讼和解发生的前提条件,它并不代表诉讼和解的实际发生效果。按照美国经验主义法则,诉讼和解并不会自然发生,除非具有必要的动因。诉讼费用转移机制是美国判决要约规则的核心机制,对当事人来说,如果缺少它,判决要约规则就会失去利用的价值。诉讼费用是指为准备审判和实际审判所直接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法庭费用、律师费、合理的证人作证费及专家费。诉讼费用转移机制是对不接受判决要约且获得的判决结果并不理想的一方当事人的惩罚,以补偿另一方当事人就其不合理的坚持诉讼所导致的费用损失。惩罚力度的大小取决于转移的诉讼费用的具体范围,而诉讼费用范围的大小决定了当事人利用该规则的内心动机强度。《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支付的诉讼费用范围仅仅限于法庭费用,而在一些州,转移的诉讼费用范围还包括昂贵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费用转移机制使当事人有了潜在的损益,能够促使当事人合理地判断自己的诉讼前景,理智和慎重地对待对方的和解请求,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在我国,为激发当事人和解的积极性,严肃认真对待对方当事人的和解要约请求,可在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中设置诉讼费用转移机制,同时明确规定诉讼费用转移的适用条件。此外,还应明确规定所转移的诉讼费用的范围,即说明要约方哪些费用应当由拒绝要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民事诉讼论文篇(11)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现今,调解制度却走入了困惑,主要是旧的调解制度体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会条件,但新的调解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在探讨中,也许我们追溯调解制度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参照国外的种种规定会不无裨益。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调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但是却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由此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而对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从而达到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隶制社会中,同样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地位。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也就是调解纠纷的人。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造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在孔子当鲁国的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

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无讼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发展,调解制度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式更多样化,一般有民间的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调解。乡治调解则是一种半官半民的性质的调解,自周代起,我国就有了乡治组织。春秋战国时期的“调人”,就是当时乡治组织的负责人,秦汉的“乡强夫”,南北朝时的“里长”、“里正”,元代的“社长”,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乡治调解的主持人,这种调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应当将调解的结果报给官府,如果乡治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从而转由官府的审理。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上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

二、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

首先,中国古代提倡的“无讼”一直被统治者视为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在此观念的支持下,息事宁人成为民事调解的重要原则,也是首要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制度的制度构成也是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相联系的,中国古代社会以小农经济为主,社会的流动性小,往往是一个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导致了宗族观念的加强和诉讼观念的减弱,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范围的狭小简单滋生一种宗族内部事情内部解决,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指导。由此带来调解者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断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扩大,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辉祖曾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问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当时的调解制度的实际状况。

其次,古代的调解过程往往伴随着道德的教化过程。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树立了各种理论思想来对民众进行统治,最主要的就是统治中国古代时间最久的儒家的“仁学”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辅”的理论思想。两者的理念内核都是珍视原始民主,看重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我们知道在调解中,往往是有调解者“晓之以情,动之以礼”这里的礼,在古代就是一种儒家的礼教思想。古认为诉讼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堕落,故调处息讼之上策乃是对争讼者进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从而止讼。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实际是由行政长官来担任的,行政长官的选拔实际上是通过对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为标准来进行选拔的,所以在他们的脑子中,古时的贤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闻名于世。案件至调解者处的时候,往往是先对当事者进行训导。

三、民事调解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具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

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倾向于提高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变迁,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过分强调调解逐渐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破坏了调解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处理。由此,带来了调解制度的一段时间内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阶段内,法院的民事调解案件的数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国人的和为贵的思想使得调解率并没有随着制度的滞后急剧下降,这或者可以归结为一种文化底蕴和思想的彻底改变前的惯性的作用。随着世界制度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的现象,法院不胜负荷导致诉讼严重拖延,律师费、诉讼费过于高昂,案件多样化等等原因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诉讼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广泛的得到发展,调解作为“东方的经验”也得到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调解的审视也成为必要。

四、国外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虽然在现代,国外都在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德国创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国在1970年以后兴起的ADR影响范围比较大,制度建立也比较完善,并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效伤。在此,我们就以美国的制度来做比较的研究。在美国,调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为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三类,其中,建议性ADR的裁决当事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荐性ADR裁决对双方也不直接具有约束国和,但是如果双方表示接受,该程序可以转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性ADR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在建议性ADR中,争议双方首先需要达成愿意采用该方式的协议,然后共同选出一名“中立听者”,这名中立听者通过双方的希望的调解方案的缩小差距,从而拿出自己的建议,促成和解。另外一种称为“

密歇根协议”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许做调解员的律师名册,进入调解程序之后,争议双方在名册中各指定一名律师做调解员。这两名律师再选出第三名调解员。然后,调解庭安排调解听证时间、地点,并通过知双方在听证前十天将相关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调解员,并附上各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简要叙述。在听证日,律师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调解员在听证后十天作出判决,双方在收到裁决二十天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若双方都表示接受裁决,则此裁决具有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绝,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调解结果放入到一个密封的纸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超过或不低于原裁决的10%,则各方只负责自己的调解和诉讼费用;如果判决数额高于原裁决的10%,被告必须承担所有的调解和诉讼费用甚至律师费用;如果判决数额低于原裁决的10%,原告必须负担上述费用。推荐性ADR主要有小型审判和简单陪审团审判两种。小型审判主要是听证从而使双方能够有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双方在第三者的引导下寻求合意的作出,简易陪审团则主要是一种非严格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判断的过程,双方在陪审团之前进行陈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审团给出基于此的判断,从而是双方预先知道诉讼的可能结果,为争议双方提供一条途径。决定性ADR则是在争议双方的请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个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强制执行的判决。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在美国的调解中,虽然形式多样灵活,但是都是比较重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说我国的民事调解是建立在一种对和为贵的劝说上,则美国的调解更多的是给予当事者双方一个事实判断的机会,从而使当事者在对利益的权衡基础上作出相互的让步。

五、对我国现今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考与设想

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一般民事纠纷、简单的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机关的调解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的调解。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在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活动。长期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强调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让步,达成妥协。这是使得调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下,追求最大经济利益是每个市场主体的内心心理动机,因此,我们的调解制度应当在借鉴古今与中外的基础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调解制度能够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对此,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一点设想:

(一)、改革调解的模式,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使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以及我国为代表的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第二种是调审分立式,即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为调审分离式,即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结合目前的审判制度改革,可以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准备程序之中。与此同时,将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审判人员分立。庭前审判人员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来实行的书记官专门担任,他们负责送达,调查、整理证据,进行证据以及财产保全,然前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事进行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从而从根本保证法官能够朝“专业化”、“专家化”的方向发展。实践证明,法官职能的细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了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二)增加调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证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首先,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势在于灵活性,克他诉讼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应有的原则标准等要有具体的规范措施,而不应因为其灵活性而使其无从把握,制度稀松。如调解的合意原则,应当加以强调,防止调解人员压制当事者达成协议的现象发生,尤其是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快捷的结案方式很容易导致法官将调解中的主观印象带到审判当中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由于审判与调解是同一个法官来主持,当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顾虑,造成不应有的思想压力。所以,我们建议两者由不同的人来主持,适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调解并不意味着“和稀泥”,应当分清是非,调查事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从我国古代一脉相承下来的调解制度给人的印象都是说和,劝和。往往都是首先对当事人先进行一番说教劝导,而且这种劝导中往往还残存着许多古代思想的残余。如,人们往往认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双方都会有错,“一个巴掌拍不响”之类的思想广泛存在。这是文化传统的影响,当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但调解程序中,我们应当端正这种思想,避免先入为主。美国的调解制度中,几乎所有的调解程序中都有听证程序来保证作出调解的基础事实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调解程序听证程序也越严格,甚至在决定性ADR中,整个程序十分接近审判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权衡利益,充分实现各项权利,也正是由此当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减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资源的浪费。在我们国家重建调解体系的过程,也要注重实体上的权利保障,调解也要分清对错,弄清是非,在此基础上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再次,我国现在的解调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调解协议较为模糊,有些规定还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将它认定为是一个民事合同,这其实只是对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没有承认其效力。在探求非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作为人民的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力量,应当发挥其优势作用,将其发展成为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同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领域充分发挥作用,构建有序合理的调解制度体系。使古老的调解制度在新的条件下发挥新的作用。

(三)规定调解的期限,避免久调不解,严格当事人的反悔梅。为防止当事人及部分审判人员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的期限。通过设立调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关人员无休止地调解,拖延诉讼,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当事人要求调解应递交调解申请书,调解应开始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收面调解申请,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可以从根本上确保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适用调解方式,并接受调解结果。同时,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严格加以限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如前所述,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负担,造成无效劳动之后果并且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但是,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审判人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内容实体不公;2、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缩小调解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可解调案件范围应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至于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的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从而也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实行调审分离的模式,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日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使调解这一具有浓郁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新时期里发挥更大的作用,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参考文献、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礼•地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