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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抵扣大全11篇

时间:2023-03-07 15:03:54

增值税抵扣

增值税抵扣篇(1)

本条所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是指:山西省的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安徽省的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淮南;江西省的南昌、萍乡、景德镇、九江;河南省的郑州、洛阳、焦作、平顶山、开封;湖北省的武汉、黄石、襄樊、十堰和湖南省的长沙、株州、湘潭、衡阳。上述城市以行政区划为界。

本条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采掘业、电力业、高新技术产业年销售额占其同期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的纳税人。适用的具体行业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办法的扣除范围。

五、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进项税额一般不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凡有20**年7月1日之前欠缴增值税的,无论其有无新增增值税额,应首先抵减欠税。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应当以其上年同期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实现的应缴增值税作为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本条所称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实现应缴增值税超过上年应缴增值税部分。

六、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按季退税,年底清算的办法,并按照下列顺序办理退税:

(一)抵减20**年7月1日之前欠缴的增值税(按欠税发生时间先后,先欠先抵)。

(二)抵减后有余额的,据以计算应退还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不得超过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

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进项税额不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上年同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上年同期应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三)在“应退税额”内抵减20**年7月1日以后新欠缴的增值税,抵减后有余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退税。

上述公式中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不含税务、财政、审计等执法机关查补的税款。

七、现有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纳税人应分别计算确定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1、纳税人与其他企业合并的,以纳税人和其他企业合并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之和为基数;

2、纳税人分立为两个以上新企业的,如果新企业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以新企业分立后的资产余额占分立前纳税人资产余额的比重与分立前纳税人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税额的乘积为基数;

3、纳税人改变企业名称的,以纳税人发生变更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为基数。

八、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一)总机构设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

(二)由总机构直接采购固定资产,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的。

如当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较大,总机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过多时,可采取调整预征率的办法,但预征率的调整应以保证分支机构上年实现的预征收入为原则。总机构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清缴增值税税额。

九、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按照第五条规定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行业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已抵扣或已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先抵减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无余额的,再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十、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二)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四)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五)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十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记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2、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十二、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十三、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四、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采取退税方式,应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与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抵扣。

增值税抵扣篇(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应将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或外购应税商品、应税劳务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向主管税务分局、所备案留存。书面报告内容包括:企业主营、兼营产品(商品)名称、主要机器设备、生产能力、耗用的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比例以及企业主要生产工艺流程等。

企业备案材料应于7月10日前报主管税务分局(所),新批准的一般纳税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前15日内将备案材料报主管税务分局(所)。企业产品发生变化,耗用材料、燃料、动力等比例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将新的备案材料报主管税务分局、所。

二、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巡访

税收管理员要加强对所辖一般纳税人企业的日常管理,认真落实巡查巡访制度。通过巡查巡访,掌握企业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耗用比例和企业生产基本情况,并与企业已抵扣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对比分析。从而,测算企业购货业务的真实性。对经对比、分析不正常或企业税负较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对企业实施重点评估,对经评估问题严重或发现企业有明显违法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的,应及时转交稽查局查处。

增值税抵扣篇(3)

本条所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是指:山西省的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安徽省的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淮南;江西省的南昌、萍乡、景德镇、九江;河南省的郑州、洛阳、焦作、平顶山、开封;湖北省的武汉、黄石、襄樊、十堰和湖南省的长沙、株州、湘潭、衡阳。上述城市以行政区划为界。

本条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采掘业、电力业、高新技术产业年销售额占其同期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的纳税人。适用的具体行业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办法的扣除范围。

五、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进项税额一般不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凡有*年7月1日之前欠缴增值税的,无论其有无新增增值税额,应首先抵减欠税。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应当以其上年同期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实现的应缴增值税作为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本条所称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实现应缴增值税超过上年应缴增值税部分。

六、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按季退税,年底清算的办法,并按照下列顺序办理退税:

(一)抵减*年7月1日之前欠缴的增值税(按欠税发生时间先后,先欠先抵)。

(二)抵减后有余额的,据以计算应退还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不得超过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

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进项税额不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上年同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上年同期应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三)在“应退税额”内抵减*年7月1日以后新欠缴的增值税,抵减后有余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退税。

上述公式中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不含税务、财政、审计等执法机关查补的税款。

七、现有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纳税人应分别计算确定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1、纳税人与其他企业合并的,以纳税人和其他企业合并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之和为基数;

2、纳税人分立为两个以上新企业的,如果新企业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以新企业分立后的资产余额占分立前纳税人资产余额的比重与分立前纳税人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税额的乘积为基数;

3、纳税人改变企业名称的,以纳税人发生变更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为基数。

八、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一)总机构设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

(二)由总机构直接采购固定资产,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的。

如当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较大,总机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过多时,可采取调整预征率的办法,但预征率的调整应以保证分支机构上年实现的预征收入为原则。总机构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清缴增值税税额。

九、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按照第五条规定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行业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已抵扣或已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先抵减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无余额的,再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十、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二)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四)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五)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十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记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2、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十二、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十三、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四、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采取退税方式,应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与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抵扣。

增值税抵扣篇(4)

(一)我省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地区为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和淮南市,具体包括上述5个市的市辖区和所辖县、市。

(二)我省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行业为上述地区内的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适用的具体行业范围见附件)。其中:

1.石油化工业不包括焦炭加工业;

2.冶金业不包括电解铝生产企业和年产普通钢200万吨以下、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的钢铁生产企业;

3.火力发电的纳税人不包括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2号)文规定应关停燃煤(油)机组发电作为其主营业务的纳税人。

二、试点企业范围

(三)我省上述5个市内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准予按照规定计算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

前款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电力业、采掘业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具体按以下原则确定:

1.20**年7月1日以前成立并已发生销售业务的企业,其20**年度或20**年度生产销售上述八类产品的销售额占同期全部销售额的50%以上,均可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

2.20**年7月1日以后成立的企业以及20**年7月1日以前成立但未发生销售业务或仍处于筹建期的企业,其预计生产销售八个行业产品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50%以上的,也可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

(四)企业申请享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实行资格认定登记制度。企业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有关备案登记资料,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自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备案资料之日起,可以按照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相关政策规定申报纳税;经审核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其资格,不得准予其享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企业备案登记资料包括:

1.《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备案登记表》;

2.按高新技术产业申请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应报送省级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或《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3.20**年7月1日以后成立的企业以及20**年7月1日以前成立但未发生销售业务或仍处于筹建期的企业,还需附报立项计划书或其他相关资料。

(五)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按照以下程序完成对企业备案登记资料的审核:

1.办税服务厅受理企业备案登记资料后,应于受理的当日将相关资料交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2.税源管理部门应于收到资料15日内,安排税收管理员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核对企业报送的备案登记资料情况是否真实、准确,并根据调查情况填写《涉税事项调查表》。对企业的实地调查应由两人以上共同参加;

3.区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税源管理部门完成实地调查10日内,审核确定是否准予企业取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并将审核结果交税源管理部门执行;

4.对取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通知金税工程岗位人员在防伪税控管理系统的纳税人档案管理中加载标识;对不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告知纳税人;

(六)对企业采取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格的,主管国税机关一经发现,应立即取消其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资格,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准予抵扣固定资产范围

(七)试点范围内企业自20**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下列项目所含进项税额,准予按照规定予以抵扣:

1.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2.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3.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4.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八)企业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即:

1.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2.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得享受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

(九)企业购置的不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的机动车,其抵扣凭证为购车时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但纳税人应将该部分进项税额暂时挂帐,具体享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时间待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十)企业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享受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

1.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中部六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

2.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3.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4.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5.将固定资产供《中部六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行业范围或按规定准予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的总分支机构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四、企业退税申报

(十一)企业取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后,应继续按现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的规定,计算每月的应纳增值税额并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采取单独计算退税的方法,不得在每月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十二)企业应从办理备案登记之日起,将20**年7月1日以后购进固定资产所取得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和公路、内河税控运输发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认证。经认证相符后,企业应根据本期固定资产的抵扣情况,在纸质《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中对应的固定资产专用发票前逐票加注“固定资产”标识,并将《公路、内河运输发票认证清单》中明细发票连同铁路、海洋等非税控运输发票一并填写《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

对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企业应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将其与每月正常抵扣的海关完税凭证一并录入通用信息采集系统,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并在打印的纸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中对应的固定资产海关完税凭证前逐票加注“固定资产”标识,也可手工填写《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

(十三)企业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应缴增值税增量计算、按季度办理退税的办法,即分别于每年4月、7月、10月和12月办理上一季度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退申报(其中,企业12月份发生的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当在次年4月办理退税)。企业在办理退税的月份申报期内进行固定资产退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

2.纳税人本期有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实际取得的抵扣凭证情况报送以下抵扣清单:

(1)加注“固定资产”标识的纸质《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

(2)加注“固定资产”标识的纸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或纸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

(3)纸质《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

五、主管国税机关审核退税

(十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企业退税申报的当月,办结退税审核及相关退税手续。其流程为:

1.办税服务厅将纳税人报送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相关信息录入税收征管系统,并于受理申报次日内将退税资料传递到区县级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

2.税源管理部门收到退税申报资料后,应于15日内对纳税人进行书面审核、实地核查和发票异常情况核查。并在完成上述审核、核查后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税源管理部门意见”栏签署意见,连同纳税人申报资料一并报区县级主管国税机关业务部门进行复核。

(1)书面审核内容:

①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期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与纳税人报送的加注“固定资产”标识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或加注“固定资产”标识的《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合计数是否相符;

②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年累计应纳增值税额”、“上年同期累计应纳增值税税额”等栏次与增值税申报表中对应栏次数据是否一致;

③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栏次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2)实地核实内容:

①是否有固定资产实物,且实物与发票是否一致;

②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方面;

③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方面;

④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⑤是否将享受退税的固定资产提供给非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使用。

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应由两人以上共同参加,核查人员应根据核查情况认真填写《涉税事项调查表》。

(3)发票异常情况核查内容:

对企业申报的固定资产进项抵扣凭证经稽核比对结果属于“比对不符”、“缺联”、“重号”“作废”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四票”异常信息审核检查规程和内容及时进行核查。经查实确有问题的一律不予抵扣,应自《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栏目中转出,并通知纳税人作相应的帐务处理。涉嫌偷骗税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3.区县级主管国税机关业务部门在接到税源管理部门传递的退税申报资料后2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应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送给主管局领导审批。主管局领导应于当日审批完毕。

4.主管局领导审批后,业务部门应于当日将审批结果转交计统部门,由计统部门填写“收入退还书”,送国库部门办理税款退付。在税收征管系统改进功能之前,暂由业务部门将审批结果转交办税服务厅,在税收征管系统中录入退税申请审批信息(其中的退税种类暂选择“其他退税”)后,再由计统部门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国库部门办理税款退付。

六、相关措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各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层层成立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担任组长,流转税、征管、计统、信息中心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经常性地研究和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政策准确落实到位。要加大工作支持力度,从人员配备上给予重点倾斜,抽调业务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的税务干部从事有关企业资格核查、退税审核调查、固定资产跟踪监控等项工作。

(十六)明确职责分工。按照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原则,合理划分国税机关内部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具体是:市局流转税部门主要负责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宣传、管理;征管部门负责税收征管系统的有关业务指导;计统部门负责根据相关部门审批资料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信息中心负责相关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区县局业务部门主要负责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宣传、管理,退税申报资料复审等项工作;办税服务厅负责企业固定资产进项发票认证、认定资料受理,退税申报资料受理、抵扣清单信息采集与上传;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认定资料审核,退税申报资料的书面、实地审核和异常发票核查,固定资产使用情况的日常监控等项工作。

增值税抵扣篇(5)

为鼓励农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农产品免税政策,同时允许下游企业按一定方式抵扣进项税,这一特殊性导致增值税以票控税在农产品行业难以实施。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税,作为其中最大群体的农户享受免税政策却不能提供发票,为防止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国家规定企业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时可以开具收购发票,并按所开金额的13%计算进项税抵扣。由于自开自抵,个别企业通过虚开收购发票偷税或是先虚开收购发票再为其他企业代开发票牟利,税务部门要核实这种情况,就必须逐一调查被收购者,工作量十分巨大。企业从个体经营者手中购买农产品时,按税法规定不能开具收购发票,但农户也自产自销这部分产品,税务部门很难鉴别收购发票是否被扩大开具范围。

根据财税[2008]81号《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和财税[1999]198号《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两份文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国有粮食企业销售农产品和粮食免税,下游企业可根据其所开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在这种情况下,个别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国有粮食企业,可以通过虚开农产品销售发票帮助下游企业偷税,或代开发票牟利,扰乱国家税收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允许农产品加工企业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这也增加了虚开发票的可能性。

在目前的农产品税收管理体制下,下游企业也深感无奈。如果企业农产品收购量很大时,直接对农户收购并开票,十分不便。委托他人代收,按税法规定又不能开具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为简化手续,降低损失,企业不得不寻求其他购进渠道。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成为粮食的供应商,但《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导致粮食企业的销售价格高于农户自产自销价格。向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也是可行之路,但在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规模不大,并不能满足企业需求。一些农产品加工企业销项税税率为17%,而进项税税率只有13%(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或14.94%(取得收购发票或普通发票抵扣),国家出台的农产品免税政策不能完全落实到农产品加工企业,影响其竞争力,不利于农产品行业的发展。

二、农产品核定扣除利弊分析

在农产品税收管理上,38号文有两大重要举措:一是改变了生产加工企业的进项税抵扣计算办法;二是将进项税的扣除率改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前者着眼于解决征管难的问题,后者着眼于解决税负不合理的问题。该文规定对加工后直接形成产品的进项税有三种计算办法: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三种办法均是基于生产加工企业的销售数据(销量或销售成本)和核定的扣除标准来计算进项税抵扣金额。由于生产加工企业会计核算健全,销售数据容易核实,税务部门比较容易监管。基于销售数据计算,企业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与销项税比较均衡,不会出现应交增值税大幅波动的情况。对销售货物适用税率为17%的农产品加工企业而言,在购进农产品的价税合计不变时,进项税占价税合计比率可以增加1.52%(收购发票)或3.02%(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个不小的减税效应。

新办法从强化征管和降低税负着手改革,其思路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但在具体操作上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成本法操作复杂

成本法要求用试点纳税人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除以上年生产成本计算农产品耗用率,若发生固定成本比重大而产销量大幅变动、品种结构调整、工艺调整、管理水平波动等情况时,使用该方法计算的结果会与实际消耗有较大差异。为解决这一问题,38号文对此做了一个补偿性规定,即“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经过年终纳税调整后的进项税数据会比较合理,但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核算工作量和税务部门的检查成本。成本法要求分企业核实扣除标准并每年调整,而扣除标准的核定权限在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很难有足够的人力来完成这项工作。正是由于成本法存在操作复杂的问题,实际执行时,很多省级税务机关要求企业使用投入产出法,38号文也要求将投入产出法列为选择的第一顺序。

(二)投入产出法有缺陷

1.统一扣除标准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目前,38号文仅对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制定了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其他扣除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自行核定。各省税务机关在核定时考虑问题的侧重点不同,把握标准的尺度也不一样,实际颁布的扣除标准差异较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相同产品各省核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差异较大,详见表1:

(2)对相同产品各省允许扣除的农产品不同。如啤酒,湖北省允许扣除的农产品是大米和玉米、浙江省允许扣除的农产品是大米、天津市允许扣除的农产品是澳麦、贵州省允许扣除的农产品是粮食(大米、大麦、小麦等)。

(3)各省核定农产品单耗标准时分类不一。对啤酒,湖北省分麦汁浓度核定单耗标准、山东省分企业核定单耗标准、浙江省、天津市、贵州省只核定一个单耗标准;对酸奶,浙江省分鲜奶的蛋白质含量(是否大于等于4.2%)核定两个单耗标准、山东省、天津市、湖北省只核定一个单耗标准;对葡萄酒,河南省分葡萄品种核定不同的单耗标准、山东省和天津市只核定一个单耗标准;对大豆油,河南省分大豆油级别(大豆毛油、一级大豆油、四级大豆油)分生产工艺(压榨法和浸出法)分耗用大豆类型(转基因和非转基因)核定农产品单耗、辽宁省分生产工艺分耗用大豆类型核定单耗标准、天津市和山东省分大豆油级别核定单耗标准,湖北省和辽宁省只核定一个单耗标准。

各省扣除标准不一使税负出现地域差,企业公平竞争受到影响。由于产品不同,影响扣除标准的因素也不同,即使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扣除标准也难以做到公平合理。具体到每个企业,其生产规模、质量标准、工艺要求、管理水平不同,农产品的单位消耗会明显不同,按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进项税并不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对增加就业、繁荣经济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与大企业适用同一标准,因缺乏规模效应其税收负担必然相对过重,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虽然38号文第十二条第(三)点规定省级税务机关可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规定的程序审定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但能够享受单独审批待遇的企业毕竟是少数。

2.投入产出法存在合法避税空间

啤酒的农产品耗用量与麦汁浓度有很大关系,如果只有一个单耗标准,企业可通过多生产低麦汁浓度的啤酒来享受更多的进项税抵扣。大豆油的农产品耗用量与大豆油的级别、生产工艺、耗用大豆类型都有直接关系,如果只有一个扣除标准,企业可通过调整产品类别、生产工艺、原料类型来增加进项税抵扣额度。在生产啤酒时,玉米颗粒、糖浆均可作为大米的替代品,如果只核定大米的扣除标准,企业可以选用替代品生产后仍然按大米的扣除标准计算进项税抵扣。由于投入产出法没有在年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纳税调整的规定,企业如果通过前述方法来合法避税,显然与政策制定者的初衷相违背。

(三)基于销售数据计算不合理

1.企业会有一部分进项税无法抵扣

企业申报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是按生产产品的消耗量计算,在实际工作中,产成品一般会有自然损失、取样损失、废品损失,产量(或生产成本)和销量(或销售成本)之间必然会存在一些永久性差异。即使税务部门核实的扣除标准与实际相符,但由于按照销量(或销售成本)来计算,仍然会造成企业可抵扣的金额减少。

2.会计计量口径不一

由于进项税抵扣基于销售数据计算,为遵循配比原则,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在《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第(三)点中明确: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时,其进项税抵扣的会计处理为“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主营业务成本”。因此,在购进环节,农产品只能使用含税价格入账,产成品中所含的农产品成本也是含税成本,而其他原材料成本均为不含税,导致会计计量口径不一致,会计信息失真。

(四)新方案未考虑视同销售

目前有两项业务在会计上不做销售收入处理,但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一是在建工程领用产成品;二是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对视同销售的业务在38号文和35号公告中均没有允许按核定扣除办法计算进项税的条款,而销项税需要计算,这对企业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

三、农产品抵扣改革完善建议

基于以分析,对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改革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对个别产品坚持以票控税

对需要经过初级加工后才能销售的农产品如大米和玉米颗粒,不允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只能由销售方按17%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供购进方抵扣,若购进方销售货物税率低于购进税率,则由企业将差额部分作进项税转出。对个别农户直接生产销售的可由税务部门代开发票。严格要求下游企业凭正规销售发票抵扣可以规范上游企业的税收行为。

(二)推行生产实耗扣税法

如果对不需要进行初级加工的农产品,直接采取生产实耗扣税法,即用实际生产耗用的农产品金额乘扣除率计算进项税抵扣金额,扣除率适用于购进方销售货物适用税率,企业就能全部扣除实际消耗农产品所含进项税,在成本核算时农产品仍然是不含税数据,保证了会计核算口径的一致性,也避免了统一核定扣除标准难以公平合理的问题。《辽宁日报》曾在2012年8月9日的报道中将本次农产品改革称之为三个行业试点销售实耗扣税法,严格来讲,38号文规定的成本法在增加年底纳税调整的措施后,可以称之销售实耗扣税法,而投入产出法只是按销售实耗扣税法的思路核定农产品单耗,计算进项税抵扣,并不是真正的销售实耗扣税法。在推行生产实耗扣税法后,税务部门仍然可以要求企业上报农产品单耗数量,通过对比同行业数据,找出异常差异,深入分析原因,发现个别企业的偷税漏税行为。

增值税抵扣篇(6)

中图分类号:D922.22文献标识码: A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由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企业购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由于建筑安装企业提供工程安装过程中涉及的设备、材料,部分生产型业主(包括发电厂)可能要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建安企业是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法提供混合销售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就产生了增值税链条断裂的矛盾。

一.现状分析:如满足业主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多建安企业在现有性质和业务模式下,必然要求设备材料与劳务进行分离:

(一)经营业务分离:工程承包模式变为分签设备材料销售合同和劳务承包合同(前提是承包商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经营模式分离:甲供设备或材料(或签订三方协议,设备材料供应商直接向业主开增值税票),建筑公司仅剩劳务承包模式。

对经营业务分离来讲,这样的同时具有设备材料销售和劳务承包资质的建安施工单位比较少,核电现场的大多数承包商都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即无法开具增值税票。对经营模式分离来讲,仅剩劳务承包模式,不仅会使企业产值规模大幅缩小,影响营业资质。此外,最关键的是还会使工程利润空间变窄。因此建安企业在投标与签订合同时就要做好应对增值税转型的税务筹划,以应对部分业主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尽量减少增值税转型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对业主增值税抵扣问题的分析 在实务中,我们发现建安企业的相关业主即使能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存在不能抵扣的问题,原因是本次增值税转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消费型:

(一)《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以及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因此,增值税纳税人仍不包括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行业的企业。

(二)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实施细则》对不动产的概念也予以明确,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通过业主增值税抵扣问题的分析,建安企业可以明确以下问题: 1. 建安企业涉及的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行业的业主没有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要。

2. 工程中明确属于不动产的在建工程,业主也没有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要。

3. 工程最终竣工后,属于建筑物组成部分或其附属设施的,没有必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而导致成本增加以及多抵扣导致偷税的风险。

增值税抵扣篇(7)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增值税抵扣篇(8)

笔者所在单位为一家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公司注册地在省会城市,公司于2013年通过招投标取得一处特大型有色金属资源的开发权,但探矿权转让价款需以中介机构的评估值为基础双方协商确定,矿业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后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同时该矿业公司是一家央企,按照国资委对央企压缩管理层级的要求,集团公司的管理层级不能超过三级,而矿业公司已为三级单位,另外按照矿产资源所在地政府的要求,需另设立属地化公司,因此公司在矿产资源所在地新设立了分公司而非子公司,明确分公司为该处矿产资源的开发主体,从而满足了集团公司和当地政府的双重要求,该分公司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同时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分公司在业务实践中遇到了税务难题,即分公司账面留抵的地质勘探业务进项税能否抵扣的问题,下面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详细探讨。

一、分公司地质勘探业务取得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能否抵扣问题矿业公司尽管于2013年5月就取得该处资源的开发权,但受矿权评估、转让价款谈判等因素影响,矿业公司直到2016年12月才办理完探矿权转让手续。在此期间,为加快工作进度,扩大找矿成果,2013年12月以分公司为主体与地勘单位签订了地质勘探合同,合同金额约2亿元。2014-2015年合同结算时,地勘单位开具了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合同结算时分公司尚未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因此分公司对该部分进项税进行了认证,形成增值税留抵税额1300万元。如果矿权能够按照预期转至分公司,那么该部分地质勘探投资日后在会计处理上是计入无形资产-特许权的,由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全面营改增之前取得的,因此按照税法规定这1300万元的留抵税额毫无疑问是不能抵扣的。但事与愿违,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分公司是不能受让矿权的,因此矿权最终转至了矿业公司,笔者提出的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分公司取得的进项税留抵税额能否抵扣呢?下面首先来看两个文件。文件之一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第25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照该规定无形资产-特许权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而按照第24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因此在2016年5月1日前,无形资产-特许权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文件之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按照该规定,2016年5月1日后包括特许权在内的所有无形资产的进项税额均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通过以上两个文件相关规定可以看出,2016年5月1日前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不在营改增范围之内,而到了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在营改增范围之内。那么是不是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以2016年5月1日为界点,之前的不能抵扣,之后的可以抵扣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需以营改增时间及是否拥有探矿权为基准划分以下四种情况处理。

(一)分公司拥有探矿权,2016年5月1日前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该种情况由于以分公司为主体取得了探矿权,分公司发生的地质勘探投资日后需要转入无形资产-特许权,按照税法规定,其2016年5月1日前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是不能抵扣的,因此,该部分税额应从留抵税额中转出,计入工程造价。

(二)分公司拥有探矿权,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该种情况由于分公司取得了探矿权,地质勘探投资日后需要转入无形资产-特许权,同时按照税法规定,该部分税款是可以抵扣的。

(三)分公司不拥有探矿权,2016年5月1日前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该种情况分公司不拥有探矿权,皮之不存,毛将附焉,地质勘探投资日后是无法形成无形资产-特许权的,不能适用财税〔2013〕37号)第24、25条对无形资产-特许权的相关规定,笔者所在单位面临的就是该种情况,笔者提出的意见是进项税应按改变用途进行处理,具体请看下面第二部分的介绍。

(四)分公司不拥有探矿权,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由于分公司是于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地质勘探专用发票的,不管分公司是否拥有探矿权,该部分留抵税额日后均可以抵扣。

二、如何按照税法规定做好财税处理业务呢

到了2016年已经具备办理探矿权转让的条件了,但分公司在办理探矿权转让过程中遇到了难题,按照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分公司是不能作为矿权受让主体的,因此为满足受让条件,分公司要么改为子公司,要么选择以母公司作为受让主体。

(一)首先来看分改子的情况如果条件允许,分公司可以改成子公司,就应适用上述第

(一)种情况,即2016年5月1日前取得的留抵税额是不能抵扣的。但按照集团公司管理层级要求,不允许设立四级公司,因此无论是从内部管理要求还是税收筹划上,分改子都不是最明智的选择。

(二)再看以母公司作为受让主体母公司注册地在市区,而按照当地政府属地化的要求,母公司需迁址至矿产资源所在地,并作为矿权受让主体。这时就会适用上述第

(三)种情况,笔者所在单位最终选择了将母公司迁址至矿产资源所在地,同时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合法合规做好财税处理由于确定了母公司作为矿权的受让主体,那么需将分公司之前已经发生的地质勘探投资以及留抵税额归集至母公司,但鉴于分公司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不能简单的将资产和留抵税额划转给母公司,而应按照改变用途原则通过开票处理。那么分公司是否可以按照平进平出原则进行开票处理呢?一方面需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要遵照市场原则进行处理,在分公司来讲,有销项有进项,完成了一个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而在母公司来讲,有了新的进项税,增值税链条可以继续流转下去。无形资产业务比较抽象,并且该类业务遇到的次数较少,难以理解,下面类比一项有形的建筑业务帮助理解。例如在2016年5月1日营改增之前,某A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为了加快开发一宗地,在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的情况下,就安排该集团公司下属B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前备料,购置了钢筋、水泥等材料准备用于房地产开发,同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但由于是在营改增之前取得的专用发票,因此该部分进项税尽管进行了认证但是不能抵扣。可是由于资金实力等各种约束条件的限制,该B公司最终未能取得该宗土地的开发权,其开发权由其母公司A公司取得了,因此B公司准备的钢筋、水泥就改变了用途,由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改为销售业务,为盘活资产B公司需要将钢筋、水泥出售给A公司,2016年5月1日后向A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B公司来讲,改变了钢筋、水泥的用途,把用作非应税项目的钢筋、水泥改成了销售处理,因此可以享受抵扣,对A公司来讲由于开票时间在营改增之后,因此A公司也是可以抵扣的,对于整个集团公司来讲,享受到了营改增的政策红利。

参考文献:

增值税抵扣篇(9)

按照增值税的基本原则,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对于纳税人的生产资料中的非固定资产项目,如原材料、半成品、零部件、燃料、动力包装物等,都允许扣除。但对于购入固定资产,如厂房、机器、设备等是否扣除,如何扣除,则不尽相同。

1.消费型增值税。征收增值税时,允许将购置生产用固定资产的已纳增值税税款一次性全部扣除。也就是说,纳税企业用于生产的全部外购生产资料都不再课税之列,全部中间产品都不在课税的范围内,只对最终消费品课税。这样,就整个社会来说,课税对象实际上只限于消费资料,故称消费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可以彻底消除重复征税,有利于加速设备更新,推动技术进步。

2.收入型增值税。征收增值税时,只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部分的已纳增值税款款。这样,就整个社会来说,其课税基础与国民生产总值扣除折旧后的余值相当,即与国民生产净值相当,课税的依据相当于国民收入,故称为收入型增值税。这样类型的增值税,同消费型增值税近似,也允许对生产用固定资产的已纳税款进行扣除,只是扣除的时间和方法不同。消费型增值税将外购生产用固定资产的已纳税款一次性扣除,收入型增值税则只允许在应纳税款的所属期内扣除固定资产当期折旧费用中的已纳增值税款。可以彻底消除重复征税,有利于加速设备更新,推动技术进步。

3.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外购生产用固定资产支付的增值税款。课税的依据既包括消费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相当于生产的固定资产和各种消费产品的生产总值。这样,就整个社会来说,课征的范围与国民生产总值一致,故称为生产型增值税。从税制本身来看,生产型增值税存在着较大缺陷,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支付的增值税,因此对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增值税部分存在重复重征税问题。生产型增值税下,企业外购生产用固定资产时支付的增值税,在使用期内以折旧形式构成产品的成本。产品收入包含产品成本,也就包含了以折旧形式存在的已支付增值税。按照产品收入计算销项增值税,也必然再次对已支付的增值税额计征增值税,显然是重复计征了增值税。

二、适应不同的生产结构和经济形势,各类型增值税的账务处理不同

生产用固定资产价值随着固定资产使用而逐步转到生产的产品成本中,这部分转移的价值即为固定资产的折旧,并在销售收入中得到补偿。企业一般以取得固定资产的历史成本作为计算基数,而历史成本包含了外购固定资产支付的增值税,这样计算出来的折旧也包含了已支付的增值税的分摊额。

【例】甲公司2008年4月以银行存款购入生产用设备1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24000元,增值税4080元,该设备预计使用期限2年,报废时无残值收入。

1.消费型增值税。设备的原始价值为24000元,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月折旧额1000元。账务处理分别如下:

(1)购买时:

借:固定资产 24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080

贷:银行存款 28080

(2)每月计提折旧时:

借:制造费用1000

贷:累计折旧 1000

2.收入型增值税。设备的原始价值为28080元,其中包含4080元的增值税。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月折旧额1170元,其中包含了170元的增值税。账务处理分别如下:

(1)购买时:

借:固定资产 28080

贷:银行存款 28080

(2)每月计提折旧时:

借:制造费用 1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

贷:累计折旧 1170

3.生产型增值税。设备的原始价值为28080元,其中包含4080元的增值税。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月折旧额为1170元,其中包含了170元的增值税。账务处理分别如下:

(1)购买时:

借:固定资产28080

贷:银行存款 28080

(2)每月计提折旧时:

借:制造费用1170

贷:累计折旧 1170

三、我国应实现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变

增值税抵扣篇(10)

一、引言

(一)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重复征税严重,税负沉重

在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的情况下,销货发票与进货发票的差额等于商品实际增值额,凭票抵扣就使得增值税具有公平、中性、税不重征的突出特点。然而,在煤炭企业,一方面,生产过程中大量投入的资源性物品,如煤炭资源、土地,企业在支付了相应煤炭资源价款和土地塌陷补偿费、村庄搬迁费后,不能取得扣税发票而使销进货发票的差额大于实际增值额,使企业多交增值税,存在技术型重复征税;另一方面,在能够取得扣税发票的情况下,目前政策将煤炭企业矿井与巷道资产列入增值税非应税项目,致使煤炭企业不能抵扣相应进项税额,从而存在类型差异型重复征税。

由于这两种类型的重复征税,煤炭生产企业增值税税负严重。增值税转型前,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的增值税负在国家统计局分的39个行业中,仅次于烟草制品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而位居第三。2009年转型后,全国平均增值税负下降,但煤炭行业增值税负上升到了第二位。见表1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分行业增值税税负情况表。

(二)煤矿巷道增值税问题引起广泛关注,人大代表提案反映呼声

在煤矿矿井整个生命周期内,投入巷道的资金占煤矿全部资本性投入很大比例,然而,这些煤矿巷道巨额投入中包含的进项税额却无法抵扣。一方面,由于建井劳务征收营业税,矿井商业性开采前由建井企业转交过来的矿井巷道,煤矿企业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抵扣其包含的增值税。另一方面,矿井商业性开采后由煤矿自行掘进的巷道,按目前规定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构筑物而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巷道增值税抵扣问题征纳双方争议较大。人大代表4632号提案提议将煤矿的矿井与巷道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财政部以财税函[2010]121号文件的形式给予了答复。《答复》认为提案对煤矿矿井与巷道的分析有道理,并将提供给相关部门参考,并表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正在重新修订中。《答复》同时认为“煤矿由于不动产建设等资本性投入较多,不能抵扣问题较为突出”,提出“将结合增值税扩大征税范围改革,统筹研究‘矿井,巷道及其附属设备与设施’等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以进一步使相关行业的增值税负担更加合理”。

二、煤炭增值税重复征税分析

(一)煤炭产品的增值额分析

理论上,增值税征税中的增值额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创造的那一部分价值,它相当于商品价值C+V+M扣除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生产资料转移价值C之后的余额,即劳动者新创造的V+M部分。增值额在财务会计上的含义为产品销售收入扣除投入到产品生产过程中的非人工投入或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的投入。

煤炭生产企业煤炭产品的增值额应当是煤炭销售收入扣除投入到煤炭生产过程中的不包含人工费用的成本。目前原煤成本主要由物资与电力耗费、固定资产折旧、人力资源费、资源耗费、环境治理补偿费、专项储备支出和其他支出构成。其中专项储备为非当期投入,目前政策规定可作为当期成本。因此,

吨煤实际增值额=吨煤售价-吨煤物资与电力耗费-吨煤固定资产折旧-吨煤资源耗费-吨煤环境治理补偿费-吨煤其他支出(2-1)

(二)煤炭增值税计税分析

按照购进扣税法:

吨煤增值税=吨煤售价×增值税税率-吨煤可抵扣项目成本×增值税税率(2-2)

目前实务中,煤炭企业可抵扣的只有物资与电力耗费及机械设备的进项税额。即:

吨煤增值税=吨煤售价×增值税税率-(吨煤物资与电力耗费+吨煤机器设备折旧)×增值税税率(2-3)

在这种抵扣范围下:

吨煤计税增值额=吨煤售价-吨煤物资与电力耗费-吨煤机械设备折旧(2-4)

因此,公式(2-4)中的吨煤计税增值额远高于公式(2-1)中的吨煤实际增值额。

煤炭计税增值额中包含了资源成本、环境成本、非机器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其他成本。

由于抵扣范围过窄,增值税征税中的增值额已经不是煤炭开采过程中的实际增值额了,已将企业实际支付的资源成本、环境成本、巷道支出和其他支出也作为了增值额。

(三)原煤成本结构分析

随着资源、环境有偿使用的实施和煤炭产品成本核算的完善,煤炭产品的成本日益真实。目前原煤成本主要由物资与电力耗费、固定资产折旧、人力资源费、资源耗费、环境治理补偿费、专项储备支出和其他支出构成。其中资源耗费包括矿业权价款摊销、资源税、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环境治理补偿费包括环境治理补偿费、环境治理保证金、土地治理补偿费、搬迁费用、煤矸石排放费、矿井水排放费和其他环境支出;专项储备支出包括安全生产费、维简费和转产发展基金等。根据中国煤炭经济研究会对某代表性大型煤炭企业的调查,该企业近几年原煤成本构成如表2。

从图1可以看出,该企业资源耗费和环境治理补偿费在原煤成本中占据了近19%,而目前无法取得扣税发票。这些费用大部分是企业支付给了国家,而国家是征税的主体, 如果从国家手中取得抵扣发票,那国家又成了纳税主体, 实际上国家不可能成为纳税主体,这样一来,企业投入就无法抵扣,重复征税就成了必然。

(四)煤炭增值税重复征税计量

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计税增值额和煤炭生产实际增值额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大,煤炭增值税税负越来越高,越来越扭曲。笔者研究设计了增值额差异率来衡量煤炭生产企业煤炭产品增值税税负扭曲程度。

煤炭生产企业的非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地面建筑物和井下的矿井建筑物。根据该公式,上述被调查煤炭企业2010年增值税税负扭曲度超过了30%,意味着该企业实际负担的增值税超过了理论应该负担增值税的30%。

三、消除煤炭增值税重复征税的理由及建议

(一)明确商业性开采后煤矿自建巷道纳入抵扣范围

1.从政策的规定性来看,自建巷道不符合构筑物的定义,应可以抵扣

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称的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包括“矿井”与“巷道”。

而煤矿的巷道属于煤矿职工在其内生产的场所,与113号文件所述构筑物的定义不相符。113号文附件所指的“巷道”,不应该包括生产矿井的巷道。

2.增值税抵扣链条是完整的,应该允许抵扣,否则就存在重复征税

煤炭企业作为增值税纳税人,自行掘进巷道用于生产煤炭这种增值税应税产品而不是营业税应税项目,也不是用于最终消费和免税项目。因此,不存在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问题,抵扣链条是完整的,故用于巷道的购进货物进项税额是应该纳入抵扣范围的。

3.从引导企业行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来看,自建巷道纳入抵扣范围有重要意义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资料,2005年1月―2009年6月全国煤矿事故统计数据,煤矿事故发生次数最多的为顶板事故,占事故总发生次数的44%,死亡人数仅次于瓦斯事故,居第二大类型。

煤矿巷道是煤矿工人工作的场所。将煤矿巷道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利于鼓励煤矿加大对支护、维护和翻修巷道的投入,避免巷道片帮和冒顶,从而减少煤矿巷道顶板事故,有助于煤矿安全生产。为了构建煤矿安全的长效机制,国家财税政策应当予以支持。

4.自建巷道纳入抵扣范围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

由于煤矿井下生产环节复杂,企业很难准确地区分核算材料、电力等用于巷道不能抵扣的数量和用于回采等其他方面能抵扣的数量;税务机关也难以监督检查。目前情况下,税务人员下井检查也不现实。因此,人为分割既无依据又不科学,势必削弱税收严肃性,加大征管难度和增加税企博弈空间,既增加成本,又损失效率。

(二)建井劳务纳入增值税扩围改革,消除税种差异造成的重复征税

目前,增值税征税范围并没有覆盖到建筑劳务,矿井商业性开采前由专门建井企业为煤矿提供的建井劳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这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造成了重复征税。因此,应当将矿井商业性开采前的建井劳务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这也符合增值税扩围的趋势。建议将煤炭行业建井劳务作为首批增值税扩围改革试点,解决煤矿建设与生产两个阶段由于税种差异造成的重复征税问题。

(三)探讨煤炭增值额的实质课税,消除凭票抵扣造成的重复征税

1.煤炭企业“凭票抵扣”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资源环境的有偿使用,煤炭开采中的必要投入如矿业权价款、土地塌陷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征地迁村费等在煤炭开采成本中的比例越来越大,由于这些投入不能取得扣税发票,在“凭票抵扣”制度下,这些煤炭开采中隐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就不能抵扣,导致这些煤炭开采的必要投入不能在增值额中扣除,煤炭产品增值税的计税增值额越来越偏离煤炭产品的实际增值额。

2.对煤炭产品增值额的实质课税

除保留发票扣税制度外,还须实行实质课税制度,即凡是购进货物取得扣税发票的,在抵扣期限内据实抵扣进项税额;凡是购进货物未取得扣税发票的,采用实耗扣税,也就是按照未来期间实现的销售收入来配比计算应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没有消耗、未取得对应销售收入的购进货物,不得提前抵扣,真正实现货物交易额、抵扣额和应纳税额相互匹配。实质课税考虑到了抵扣制度在各个行业推广的难度,为增值税“扩围”改革奠定基础。实质课税制度不仅维护了增值税“增值课税”的本质特征,而且实现了税务机关从“管票”向“管税”的转变,真正实现税收征管由“形式管理”转向“实质管理”。

在目前我国整体实施“凭票抵扣”制度情况下,为了体现增值税对煤炭产品增值额的实质课税,可考虑将不能取的扣税发票的必要投入,比照从农业生产者手中购进农产品计算抵扣的办理来计算抵扣增值税。支付给政府部门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以及土地使用权价款,凭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专用票据金额,计算抵扣进项税;支付给村镇及农户的村庄搬迁费、青苗补偿费、土地塌陷补偿及治理费,凭乡镇政府开具的专用收据金额,计算抵扣进项税;消除因增值税凭票抵扣制度造成的技术型重复征税。

虽然有观点认为煤炭企业购进这些投入在上一个环节没有缴纳增值税,按照扣税法,上一个环节没有交税,下一个环节就不能抵扣。但是,扣税法是增值税计算税额的一种方法,不能因为计税方法的问题而增加企业增值税负担,扭曲增值税对增值额征税的税收原理,计算税额的方法应该为特定税种的征税原理服务。

【参考文献】

增值税抵扣篇(11)

The Study of Mobile Authentica Tion System for VAT Invoice Deduction

Ma De-rong

(Ningbo city Ninghai County Power Supply Bureau of the ZhejiangNingbo 315600)

【 Abstract 】 wireless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and wireless communications terminal equipmen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value-added tax invoice deduction joint mobile authentication system development provides technical support. In this paper, the actual needs of enterprises as the starting point, select the Visual Studio 2005C # as the system development environment, comprehensive utilization of Microsoft mobile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 Microsoft Windows Mobile ) and Chinese characters identification technology,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of the VAT invoices deduction copy mobile authentication system. The system through the" obtaining the special VAT invoices, character recognition, wireless authentication authentication result receiving" process to achieve a VAT invoices deduction copy mobile authentication.

【 Keywords 】 value-added tax invoices tax invoices; mobile authentication system; character recognition; mobile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1 问题提出背景

近年来供电企业在提升服务方面的投入越来越大,但与广大客户的需求相比,供电企业的服务仍然存在较大的改善空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和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消费者的服务需求日益个性化、差异化、多样化。以“信息化、自动化、互动化”为特征的智能电网发展战略和“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的利益共同体服务文化为核心目标的形势下,营业厅单纯服务职能,已不能完全适应供电企业战略发展的要求。

目前,电力增值税发票的方法主要采用挂号信邮寄、现场领取、现场打印和银行等几种方式。其中,挂号信邮寄方式签收人员主要是保安人员,时常发生发票遗失现象,给用户和供电企业带来麻烦;现场领取方式由于查找效率低,用户经常需要排队等候,严重损害了供电企业智能化形象;现场打印方式则需要专人负责,排队等候问题也没有解决;银行方式普遍存在消极现象。在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的认证方面采用“扫描仪+互联网”的方式有时不能够满足快节奏的生活要求,需要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创新。

本文基于以上背景,提出了一种以智能手机为载体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移动认证系统方案,该系统方案利用智能手机自身携带的摄像头作为取景工具,利用系统当中的文字识别工具对增值发票取景内容进行文字自动识别,而后利用无线网络将识别内容发送至税务局服务器进行解密对比,而后通过接受认证结果完成整个认证过程。

2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抵扣联的重要作用

2.1 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一种专用发票。作为体现纳税人经济行为的关键性会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增值税管理和计算当中一种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专用发票,更是直接体现了商品供应方纳税和商品购买方进项税额的合法性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落实与执行是完成我国税制改革的关键环节,它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具有上文当中所提到的合法凭证的重要作用之外,更加重要的是,它直接发挥着串联生产至消费过程中各个环节的作用,即从某个商品的最初生产一直到最终消费,中间的各个环节需要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它们串联起来,最终保持了整个税负过程的完整性。

2.2 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的重要作用

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联是商品购进方的扣税凭证,事后由商品购进方将抵扣联交给税务单位进行税务的抵扣。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的重要作用是用来实现发票的认证,即通过解码抵扣联密码区的密码,能够对该发票的真实业务进行还原处理,同时,利用发票开具单位提供的防伪税控信息与解码信息进行对比,能够确认发票的真与假。如果进行经过对比之后确认该发票为真,则税务单位便会根据商品购进方所提供抵扣联上的增值税额实行抵扣处理。

2.3 增值税专用发票类型简介

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分为两种,即三联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四联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首先,三联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第一联是抵扣联,颜色为绿色;第二联是发票联,颜色为黄色;第三联为记账联,颜色为深蓝色。(2)其次,四联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是存根联,颜色为蓝色;第二联是发票联,颜色为棕色 ;第三联是抵扣联,颜色为绿色;第四联是记账联,颜色为黑色。每一联的作用各不相同,具体如下:抵扣联主要作用是购货方的扣税凭证;存根联的主要作用是销货方的留存备查;记账联的主要作用是销货方销售记账凭证;发票联的主要作用是购货单位作付款的记账凭证。

3 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移动认证系统的认证方式分析

在网络技术没有得到普及应用之前,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持有人需要直接到当地的税务单位进行认证;目前,随着网络通讯技术迅速发展和计算机等网络中断的快速普及,人们已经采用了“扫描仪+互联网”的在线认证方式。相对于传统的认真方式,这种认证方式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不仅认证速度快而且操作也非常简单方便。但是由于认证终端设备体积较大、需要依照网线连接等因素的限制,无法实现24小时随时随地的在线认证。但是,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移动认证系统的出现解决了24小时随时随地在线认证的难题。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移动认证系统的认证流程如下:第一步,移动设备(本文采用基于Microsoft Windows Mobile技术的智能手机)应该拥有较高分比率、并且同时支持微距摄像功能的摄像头,利用该摄像头获取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的清晰图像。第二部,利用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移动认证系统当中的文字职能识别功能对发票抵扣联当中的各种的发票元素进行提取。第三步,利用GPRS网络将提取的有关元素发送至税务局的服务器。在系统研发过程中开发环境确定为Visual Studio 2005之C#,同时综合利用微软移动通信技术(Microsoft Windows Mobile)和文字自动设别技术。

发票识别质量直接关系着认证的准确性,即必须要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内容的正确识别和正确发送。因此,必须要掌握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所包含的所有元素: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发票税额、发票金额、发票号码以及发票代码等等。这些元素通常排布得比较散乱,如果对发票进行整张识别,利用移动终端来完成识别工作难度较大,并且耗时较长。因此,笔者建议将文字识别的重点关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右上角的密文区,而对于其他相关内容则进行手工输入,能够比较快速地完成输入和认证工作。

4 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移动认证系统结构形式

从拍照识别到移动认证再到认证结果反馈,可以将整个系统分成以下几个功能模块:拍照识别、手工录入、认证发送、反馈结果查询、发票管理、密码修改、使用帮助、系统设置、系统主界面。具体见图1。

4.1 发票拍照与文字识别

第一步,点击“拍照”按钮调用智能手机自带的摄像头对发票进行拍照,或者点击“打开”菜单导入历史发票照片;第二步,使用触笔框选密文区,程序会自动计算并框选中右侧紧挨着的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如图2所示;第三步,点击识别按钮对选中区域图像内的文字内容进行识别;第四步,将识别结果以表单形式展现,并跟图像进行联动以便校对修改,如图2所示,当点击表单的某一个选项,如密文区,那么在窗体的下方会自动升起该区域对应的发票图像,用户可以根据图像对识别结果进行校对。遇发票质量的问题,比如发票有墨汁污染、折痕、破旧严重等无法使拍照自动识别,则可以采用手工录入的方式输入发票内容,生成电子发票进行认证。如图3所示。

4.2 认证发送

拍照识别或手工录入的电子发票都山认证发送功能模块进行管理。可以选择一张也可以多选或全选进行批量认证,单击列表中的某一张电子发票可查看详细信息。如图3所示。

4.3 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主要是对保存于智能手机中的电子发票进行集中管理,包括发票查询、查看和删除等各种操作。管理界面如图4所示。

4.4 认证结果查询

认证结果查询也叫认证反馈,是从认证服务器获取所发送发票的认证结果。认证反馈界面如图5所示。

4.5 系统设置

一般情况下,购方纳税人识别号是固定的,因此在系统中预先配置。其他的一些系统信息,如认证服务器地址能也在此进行设置。设置界面如图6所示。

此外,为保证系统安全和使用的方便,系统有密码修改和自助式使用帮助功能。

5 结束语

目前,这套系统已经能够承担日常的增值税抵扣联认证工作,但是尚存在一些需要继续改进的地方,如拍照识别的时候还不能做到全自动发票识别,必须手动框选密文区。与传统的扫描仪识别加互联网认证方式相比,基于智能手机的移动认证方式具有很大优势,不论财务人员身在何处,只要携带安装有这套增值税抵扣联移动认证系统就可以随时随地完成发票的认证工作。另外,本系统若扩展到能够对运输发票也进行移动认证,那么将会带来更大的效益和更广的市场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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