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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0 16:15:09

政策法规论文

政策法规论文篇(1)

一、 完善上海市信息化政策法规的必要性 世界信息革命正以雷霆万钧之势、摧枯拉朽之力,迅猛异常地向前发展。美国商务部最近报告称,美国信息产业增长速度比总体经济快1倍。几年前,因特网还只是科学家和各大学间的一种特殊联系方式。而如今,因特网即将成为世界中枢神经系统和“第四媒体”。世界各地已有数亿人从网上获取信息,在网上设计产品、聊天和购物。各公司也在争先恐后地进入网络空间。仅美国的网络公司就有约5000家。如今,网上穿梭往来的电子邮件每天都有35亿封左右。据预计,2002年,美国国内电子商务总值将达1万亿美元,它在国外的交易总值将达3000亿至3500亿美元。香港向来被视为高科技沙漠,但香港财政司司长宣布了一个重要决定,要把香港建成数字港。风头直逼新加坡智慧岛蓝图。信息化浪潮将给人们带来全新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它对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都会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在政治领域,它便于政府和民众的信息沟通,充分发挥公民的民主权利,提高政府的决策和管理水平;在经济领域,有利于广泛、迅速地传递经贸信息,推广无纸贸易和电子货币,从而活跃市场,繁荣经济;在文教卫生领域,方便人们查询和利用信息资源,进行远程教育、科研合作和远程医疗等;在生活领域,可以实现电子购物、虚拟旅游和居家办公等;在军事领域,可以使军事指挥系统全面掌握敌情,加强全局控制和加速反应能力。然而,信息化也给传统法律带来严重冲击,引发了一系列急需解决的问题,诸如域名注册、法人资格确认、安全与隐私(电脑朋克、网络恐怖、网络“红灯区”、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网络、网络算命等)、税收和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西方人权、民主观的冲击和信息污染等问题。特别面临知识霸权的挑战。制定新的政策法规,对于调整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建设、经营和应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规范人们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信息化建设及其应用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也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实际上,美国和西方发达国家,早就通过超前立法和制定前瞻性政策等一系列手段,加速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进程。 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同西方国家与亚洲其他国家相比,在制订信息政策与法规的方面,我国起步不算太早也不算太晚。我国已经制定颁布了《专利法》、《广告法》、《档案法》等与信息产业发展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40余件,还先后制订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计算机国际互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中国计算机互联网管理办法》、《中国公众多媒体通讯管理办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深圳、山东、黑龙江和安徽等省市也相继制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或办法)》以及病毒管理办法等。但是,由于立法时没有充分考虑信息产业的发展速度,上述法律法规与我国信息化发展对法律的要求还是十分不够的。 在上海,信息网络的发展取得了骄人的业绩,特别是1996年7月“上海信息港”工程启动以来,信息产业发展已取得长足的进展,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乃至兄弟省市尤其北京和深圳相比,由于受传统法律局限性的制约,又缺乏必要的新的政策法律规范,政策法规的制订相对滞后,政策法规体系存在较多空白点。主要表现为: 缺乏具有权威性和系统性的信息产业发展产业政策。虽然上海曾制定过若干有关政策,但往往规定得过于原则,加之配套的政策法规没有及时跟上,使其不免流于表面,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上海信息产业的发展,国家、地方和企业之间彼此缺乏联系,各自抢上项目,抢建通讯平台,在较低水平线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重复建设、低水平建设的情况比较普遍。 缺乏有体系的信息立法。至1997年,国家、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订颁布 与信息产业直接和间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约200件,其中有关信息产业的约60件,尚不到1/3.而在信息基础建设规划、信息资源开发、信息服务业管理、保障信息流通与获取、电子商务规范等方面,基本上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乃至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目前已出台的信息法律规范,绝大多数是政出多门的行政性法规与规章,缺乏与信息产业的内在统一与协调,难以调整信息社会的法律关系。(3) 现有的信息产业政策与法规带有较严重的部门利益痕迹。由于长期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各行业、各部门原先制定的行业政策,不可避免的带有部门利益的色彩。特别在网络通信资费、通讯平台建设、计算机信息服务业管理等方面,某些政策已给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设置了障碍,这种政策缺陷必将严重遏制信息产业的发展进程。(4) 现有的法规对调整因信息产为发展而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缺乏适用性。本市目前约200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能直接适用于调整信息法律关系的不超过三分之一。总之,上海正面临“法律真空”的挑战。处于我国改革开放前沿的上海,理应在信息政策制订和立法方面走在全国的前列。 二、 制定上海市信息化政策与法规的指导思想 营造信息化政策、法制环境要在参考借鉴外国与外地经验的同时,更应立足本国本市实际,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高举邓小平理论旗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按照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信息化的战略部署,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全面贯彻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以率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为目标,围绕上海“一个龙头、三个中心”的宏伟战略和市信息化的总体规划,提出如下指导思想: (一) 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综合上海经济构成和信息产业发展的实际,当前应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加大应用项目的推进力度、网络安全以及促进信息服务业的发展作为突破口。与之相适应,制定政策法规的重点也应侧重于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加大应用项目推进、网络安全以及扶植信息服务业,以此推动信息产业的全面进步。 (二) 加强协作,统筹规划 营造信息政策与法制环境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牵涉面广,不仅做好本地各级职能部门协调工作,还必须解决好本地与外地、地方与中央之间的组织协调工作。政策的制定必须打破条块分割的积弊,协调步骤,平衡各方利益,扫除信息产业发展的体制障碍。 (三) 立足实际,适度超前 信息立法必须具有超前性。这种可防止由于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而不断修改法律,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但是这种超前性是适度的超前,不切实际地搞一步到位,其结果往往是过犹不及。 (四) 国际性与地方性并重 制订信息化政策与法规要适应全球化和世界贸易组织(WTO)及信息技术协议(ITA)的要求,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在信息立法方面的有益探索和经验,是一个绝对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信息政策与法规的制定应与国际接轨,使自己的政策法规具有国际通行性;同时兼顾中国特色和上海特点,围绕上海信息产业的发展蓝图,力求在立法模式和管理模式两方面都有所创新,有所突破。 三、 制定上海市信息化政策与法规的原则和目标 (一) 原则 制定上海市信息化政策与法规应体现以下四条基本原则: 1 体现国家主导,积极协调的原则。 制定信息政策与法规,不是为政策而政策,为立法而立法,而是要为国家现代化服务,要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要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要有利于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中国。信息政策与法规是有国家主导的全社会行为,因此必须以国家利益为准绳,依照“科教兴国”战略,紧紧围绕我国信息化的六大要素,由政府“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协调各部门、各地区的资源配置,处理好国家与部门、中央与地方、整体与局部、内部与外部的各种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鼓励政企分开,管理与经营分开,提倡公平竞争,反对独家垄断,优化存量,共建增量。 2 在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基础上加强监管的原则。 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因此,信息政策与法规的主要任务是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促进多所有制、多类型的信息市场的形成,拉动创造需求、竞争与高效益的运行机制。信息政策与法规不仅具有一般的政策优惠性和法律的强制性,而且应更具有促进性、激励性。在制订信息政策与法规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扶植与激励,而不是如何道道设卡。通过建立各种激励政策法律机制,创造良好的政策与法制环境,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对信息化带来的负面影响,如网络安全、有害信息扩散、对知识产权和隐私的侵害等,当然需要加强监管。但这种监管要体现效率与公平、发展与规范的辩证关系,即既有效地防止违法,又不至于束缚信息产业的发展。 3 公民信息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机结合的原则。 保障公民依法自由地获取、加工、处理、传播、存储和保留信息权利的信息自由权,是公民重要的基本权利。在信息社会里,一个人能否自由地取得信息、使用信息和处理信息,直接关系到其他权利的实现。目前信息网络确实给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信息自由度。无论政府信息公开化,还是文化交流、商业传播,乃至个人感情的宣泄,都更加方便。然而绝对的信息自由是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任何信息不充分或信息泛滥,都会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最终损害信息自由。这已越来越被世界各国所共识。联邦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马来西亚、新加坡等都相继制订了相关的网上监管法案。在美国,1996年国会曾批准《礼貌通讯法》,虽不久即被美最高法院以违反美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为由否决,但越来越多的人则坚持要在网络上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1998年10月美国国会又通过《礼貌通讯法》的修正案-《儿童网上保护法》。 4 既要鼓励合理消费和同国际接轨,又要实行规范管理的原则。 信息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消费需求市场的带动,更离不开对外开放。为此,除黄色(淫秽)、黑色(反动)等有害身心健康和影响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信息传播以外,其他所有消费都是合理的消费。我们制定的政策法规都应保护这种消费。在世界政治、经济、文化日趋全球化的今天,计算机网络遍及全球,信息产业的发展也一定要与国际接轨。冷静面对市场的对外开放和世界级的寡头垄断,特别必须遵守世界贸易组织(WTO)(有超国家的经济立法与司法机关之称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意图是为所有贸易事务,包括关税、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倾销、最惠国待遇、仲裁和制裁等指定规范)和信息贸易协议(ITA)的游戏规则,不然,就有可能被制裁。我们制定有关政策法规既要防止西方腐朽没落的文化入侵,又要在与跨国公司比肩擦踵的周旋中,坚持独立自主的方针,确实加强信息化管理,从而对世纪之交的战略产业重组和21世纪上半叶信息产业振兴做出贡献。 (二) 目标 要创造条件并初步形成适应国家信息化需要的、从属于国家信息化政策法规体系的能促进本市信息化发展的法规框架,初步形成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个层次的规范 体系。即,加速提升产业政府扶植措施的明确化、具体化、稳定化;不断保持和促进产业自身发展源动力的机制化;建立和培植产业市场秩序的政策调控间接化;必要的领域政府管理间接化,体现地方性法规具有从属性、补充性、试验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为上海信息产业蓬勃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四、 促进上海信息产业的政策与法制环境建设 (一) 促进发展上海信息产业政策建设 为促进和加速发展上海的信息业,应陆续制定、出台或准备出台一些政策并陆续加以完善。这些政策文件可以是综合性的,也可以是单独针对某一部门或行业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1 综合性政策文件 目前,上海已有一个《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但它是针对整个高新技术的。由于信息业有自己特有的经济和技术规律和行业特点,如果完全套用该规定的条文,许多地方不一定适用,因此,很有必要专门制定一个针对信息业的综合性政策文件,以促进信息业的发展。其主要内容可包括: 认定制度。由目前上海市政府认定的信息业最高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沪的国内外信息企业(包括服务业)进行认定,已被认定的信息企业(服务业),方可享受本政策的各项优惠,在这方面应从严掌握。 对已认定的信息企业(服务业)应实行年检年审制度,如仍在从事信息业的,可继续享受这些优惠政策;如已转为从事非信息业生产或服务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这些优惠政策;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淘汰出局。在国家有关国营企业改革的政策走出台前,仍可由信息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年审,以后可下放给行业协会执行。 投资政策。由于上海目前尚无有关信息产业的优惠的投资政策,而又急需出台这方面的政策。其主要应包括:设立专项信息业投资基金。由市、区、县各级政府统筹解决;优惠贷款政策。银行向信息业提供无息、低息和长期贷款,各级政府可提供融资担保,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和顺序等;重点扶植项目应更为优先;更加优惠的信息业投资政策。投资信息业的外资,除享受已有的优惠外,还可以“完全享受国民待遇,有控制地实行市场准入”等优惠;投资信息业的内资,可享受比高新技术企业更为优惠的回报条件;投资和优惠贷款应向创新力强的中小企业倾斜;更为优惠的技术、知识参股条件和比例。 (3) 税收政策。信息产业界反应目前缺少特别优惠的税收政策,不利于产业的快速发展,宜在现有的优惠税收政策的基础上,加大优惠的力度。制定本项规定时,应与税务部门共同研究商定。信息业税收优惠政策一旦确定,在一定年限内不变。信息业优惠税收政策的原则应是:先征后返;用于下年度科研和开发新产品的资金,可免收所得税。 (4) 人才政策。《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和市人事局1999年6月下达的一些有关文件已有 若干规定,但由于信息业发展速度更快、技术含量更高、人才质量要求更高,因此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与人事、外事和公安部门协商后,再适当扩大一些优惠条件。 (5) 分配政策。目前的分配政策尚无法调动广大信息专业人才的积极性。为鼓励信息企业或部门吸引人才,特别是高级人才,在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方面,可享受不同于一般企业的优惠,如工资可以不封顶,住房和其他福利待遇可以不按照其他传统企业的有关规定比例提取,允许技术、知识和其他无形资产参股,有贡献的个人可以获得股权(期权),给企业或部门以更大的自 主权。应减免这些企业的工资与奖金税。本项政策应与工商管理和税务部门协商共同制定。 (6) 鼓励消费政策。目前,制约信息业发展的一大障碍是收费太高或混乱,并且很不利于促进信息消费,因此,应实行逐步降价政策,争取全面推行低水准的“月租费制”。 信息业产品具有高投资、高科技含量和高风险的特点,可在建立听证制度的基础上,对一些需要发展、扶植和推广的信息业产品(特别是软件),实行优惠价格政策。 为鼓励各种“信息库”的建立和上网,应彻底改变目前的收费方法。应逐步取消向上网的“信息库”收费的办法,并拨出一定的专款,专门奖励建立“信息库”,鼓励社会各方使用各种“信息库”,一般不收费;某些特殊的“信息库”,如要收费,应经信息业行政主管机构批准。 为鼓励网上的信息传播,暂时可实行不同于传统传播媒体的知识产权政策。信息转载费可暂时免收或低微地收(但要注明来源)。 (7) 鼓励开发与创新政策。开发与创新在信息业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是其发展的关键。但开发与创新需要巨额经费的支持。因此,应有鼓励和扶持的政策,主要侧重于加大科研投入,提高科研经费的数量和比例,保护确实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新产品。应规定信息企业和部门每年必须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投入到科研和技术开发中去,并作为年检中的一个硬指标,不达标者,不予通过年检。开发或创新产品达到一定产值,可返回所得税。此项政策由信息办会同税务、工商、科研、海关、外贸、计划等部门协商后,共同制定。 2 设置信息业专项风险基金政策 目前,上海市政府已拨出6亿元人民币的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但这对于需要大量资金的信息业来说,只能说是“杯水车薪”,因此,为了给信息业筹集大量必要的发展资金,应设立专项风险基金。同时,可出台一个有关信息业风险基金的筹集、运作与管理的初步政策。以后再将这一政策完备化或法律化。 3 通过证券方法实行融资政策 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牵涉面很广,因此不宜仓促出台。先期可会同各有关方面(主要是证监委)进行调研,出台一个初步试行意见;逐步形成比较完备的办法。原则是应放低信息业股票的上市条件,对信息业股票上市实行倾斜和扶植的政策;应大力鼓励发行信息业债券的融资方式。 4 信息服务业收费政策 目前信息业收费状况比较混乱,几乎无章可循,这对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是很不利的。因此应尽早出台一个信息服务业收费暂行办法;以后再制定出正式规范。尽早实行信息服务业收费标准化、合理化。 5 政策采购与招标政策 在“政府采购法”未出台前,上海市可制定一套向信息业倾斜的有关上海市政府在信息工程建设、产品采购、信息服务等方面进行招标和采购的政策。可先出台诸如“上海市政府信息业采购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主要是鼓励上海市政府在保证工程、产品技术质量和价格合理的前提下,尽可能向上海市和其他国内企业倾斜,采用上海市和国内的产品;并且不应因为是政府采购和招标,就可用行政性的方法随意压价。 6 软件业政策 软件业是信息业中更为特殊的产业,更需要有不断的开发与创新,因此对其应有更为特殊的政策。但目前无论是有关高新技术文件或产业、行业文件,都没有专门适合软件业的特定政策,因此应尽早制定一个诸如“加快上海市软件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这样的政策性文件。 由于目前上海市高新技术的重点发展项目之一是张江软件园,因此,有必要尽快出台一个促进张江软件业快速发展的专项政策性文件。 7 电子商务政策 目前,电子商务在上海还处于准备起步阶段,为加速电子商务 的发展,本市可先出台一个“发展上海市电子商务的若干意见”;再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正式规范。 为鼓励群众和企业进行网上购物或商务,应在某一阶段内,实行网上交易或购物的低税收甚至零税收(主要是消费税、营业税)政策。为避免网上消费与购物出现误区和无序,应出台一个禁止何种商品(如药品、易碎易燃品、危险品、伪劣商品、有保鲜期的商品等)在网上交易或购买的初步规定。 8 知识产权政策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有关信息知识产权的正式法律。在国家统一法规未出台之前,上海市有必要制定一些临时性的地方政策。信息业中,知识产权问题在软件业中显得更为重要,可出台一个有别于《著作法》的有关信息业知识产权政策,如“关于上海市计算机软件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意见”。待全国性的法规出台后,再按全国性的法规执行。硬件生产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仍可参照《专利法》和有关技术方面的知识产权法规执行。 (二) 加快上海信息化地方法规建设的注意方向 为了创造一个有利于上海信息化法制和有序运行的法制环境,上海要逐步实现和建成以国家有关信息法律法规为主体,以地方性法律规范为补充和相配套实施的信息化法制体系。目前在部级的信息法律、法规数量相对较少,所能调整和规范的信息化活动及其相应社会关系不够充分的情况下积极发展本市信息化地方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上海应根据信息化发展所产生的法制需求,陆续地、适时地制定、实施一些地方性的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它们是根据各种信息化活动及其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法律需求而选择地方立法的形式,一旦调整内容确定,可以根据调整成熟度、发展的步骤、立法的稳定性,以及涉及法律关系的主体性质及范围等,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三种立法形式中选择一种。 从总体上看,上海信息化法律建设要围绕信息技术发展及信息产业化、信息资源和网络建设与管理、信息流通与获取、信息服务人员培训、信息产权和信息隐私保护、信息安全与信息保密和信息机构与组织等七个主要的方面展开。 在信息技术发展及信息产业化方面要制定“加快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技术标准化管理”等法律规范,以指导本市信息产业的各项基本工作,克服信息技术发展中的障碍,提高信息化投资对社会整体的效益。 在信息资源和网络建设与管理方面要制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统计信息”、“信息传输网络和应用系统建 设”、“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含信息港宽带网)”等法律规范,以充分挖掘社会各方面的信息资源,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形成网络建设和运行的基本规则和有序发展模式。 在信息流通与获取方面要制定“信息服务业(信息市场)”、“国际经贸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商务”、“公众电脑屋”、“交通信息智能化”、“公众计算机互联网广告”、“网上人才交流信息”、“非银行卡发行注册登记管理”等法律规范,以统一信息标准,设定获取和使用信息的具体规则,保证每个公民可以平等自由获取和利用信息的可能;对信息产品和技术价格的确定、信息产品的质量、信息交易、信息生产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等设定基本规则。 在信息服务人员培训方面要制定“信息人才教育管理”、“信息人才社会培训机构资质认定”以及证书发放等法律规范,以统一规范信息人才教育活动和信息人员培训与专业资格管理活动,提高其素质和专业水平,适应信息化发展需要。 在信息产权和信息隐私权保护方面要制定“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实施措施”法律规范。 在信息安全与信息保密和信息机构与组织方面要制定“计算机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计算机信息安全产品测评认证”、“软件企业资质认定及管理”等法律规范。 上海信息化地方立法项目的形式分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三种,各项目采用的形式只是在设立立法规划时暂定名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再调整。原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调整为政府规章,政府规章也可以调整为地方性法规。在时间上,根据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也可适当提高。 五、 实施上海信息政策和法制环境的具体措施 要顺利而有效实施上海信息政策和法制,需采取强有力的具体措施加以落实。为此,特提出如下建议: 1 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信息化政策法制意识 信息产业的推进与发展,离不开全民信息化意识,特别是提高全民信息产业政策与法制调整与促进信息产业的规范意识。而这种意识的提高与普及,离不开有效的宣传与教育。为此,要做到三个“加强”: 首先,要加强信息政策与法规宣传力度。各种宣传媒体应用一定的篇幅、版面、时间对信息产业和信息产业政策与法规的内容、特征、作用、发展方向和发展规律等方面进行普及教育,或开专题讲座。并以此促进和提高全民信息政策法制意识。 其次,加强教育与培训的力度。全民信息政策与法制意识的培养要运用全日制教育、社会业余教育、行业培训教育等教育形式和途径,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的展开。在全日制教育中,应从中小学抓起,在相关的课程中加入信息化知识信息政策法制意识的内容。 第三,加强信息政策与法制教育基地的建设。争取5年内做到每个区县都有自己教育样板基地。 2 积极推行政务公开、政府上网制度 为推进上海信息政策法制建设和营造其良好的环境奠定扎实的基础,要大力抓好如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抓建立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的政府上网制度。本市各级国家机关要根据现代管理的要求利用公共网络实现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使规范、指导政务行为的政策和制度网上公开,让人民真正感受到政策与法规的实际功效。 二抓建立政府接待群众的专业网站。它是市信息办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三抓强化信息政策与法规的实施工作。市有关部门不仅要做好信息政策与法规的起草、制定,更要注意其实施。要负责将有关政策源源不断地上网,并注意更新。 3 适时修订有关信息的政策与法规 有关部门适时清理上海地方信息政策和法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凡与信息化发展客观需要不相适应的,要及时予以修正、废除;需要增加的及时补充。 4 尽快建立对信息业的资质、信誉、资产、技术标准等方面进行认证的权威性机构 目前,上海尚没有这样的认证和评估机构,一般都是套用高新技术的有关条例来进行的,但这并不一定合理;信息业虽属高新技术部门,但与其他高新技术部门有着很大不同,具有许多自身部门的特色,因此应有专门的部门来完成上述的各项工作。以后应形成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产业,基本适应上海信息的发展状况和水平。 5 加强研究,建立信息政策与立法研究机构及资料库 成立上海信息政策与法规研究中心。应对信息化给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带来的变革及其影响展开深入研究,除对信息经济学、信息文化学、信息法学、信息社会学等进行理论探索外,特别要大力加强信息政策与法规研究。当前,迫在眉睫的研究课题: 欧、美、中信息政策法律比较研究: 国际互联网版权 保护规定;中国和上海国际互联网络的管理规定;网络犯罪、金融欺诈、非法入网以及电子商务问题和Y2K问题等。 组建上海信息多媒体大学。根据国外的经验,硅谷的成功、信息产业的发展都离不开教育与培训,我们可效仿马来西亚或深圳的做法,在浦东建一所信息多媒体大学或虚拟大学,吸纳国内外名牌院校加盟。 (3) 建立信息与法规数据库。目前上海尚没有这样的数据库,建议由政府下达指令由财政部拨款或请企业赞助,指定一个单位专心致志负责信息政策法规数据库的建设,争取5年内建成具有上海特色的信息政策法规数据库。 6 建立信息政策、法规的推进制度 建立市、区(县)人大、政府积极和推进信息法规的推进制度,需要将这些工作作出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并建立相应的机构。针对目前中层干部的信息政策与法制意识相对薄弱,应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培训信息主管或知识主管。 为使信息政策法制的推进落到实处,上海应建立信息政策与法制建设发展基金,用于信息政策与法制建设的科研和立法成本的支出。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徐澜波

政策法规论文篇(2)

论文关键词:旅游权利残疾人旅游弱势群体旅游社会公平

一、引言

“不论旅游业的经济效益多么现实、重要,都不会、也不可能是各国做出鼓励发展旅游业之决策的唯一标准。”——《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

二、旅游是人的基本权利

1旅游权利的原始定性

从人类旅游现象的发展历程来看,旅游的发展大体经历了少数人自发出游、群体性自发出游、社会有组织(管理)出游3个阶段。而在前两个阶段,旅游的社会性没有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真正对旅游的性质及社会影响、社会地位进行定性的是1980年9月27至10月10日在马尼拉召开的世界旅游大会上通过的世界旅游领域的纲领性文件——《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该文件强调了旅游的社会作用:“在旅游实践中,精神因素比技术和物质因素占有更重要的地位”,精神因素主要为以下几点:

——彻底实现人的自身价值;

——不断地推动教育的发展;——各国命运的平等;

——本着尊重他人人格和尊严的精神解放人;——承认文化属性并尊重各国人民的精神遗产。

在此基础上,《马尼拉宣言》原始性地对“旅游权利”进行了定性,强调“旅游应是人人享有的权利”。

众所周知,自19世纪中叶现代旅游产生开始,旅游就不再是“很私人”的活动,它已经由“有限富人的活动”转化为一种“广泛与社会、经济生活相联系”的社会现象,在实现人的权利、提高人类素质、发展地方经济、增进文化交流、促进国际交往与世界和平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而对于人类个体而言,旅游成为提高个人综合素质、实现自我价值的最重要的途径。正因为如此,作为世界旅游领域的纲领性文件,《马尼拉宣言》进一步发扬了《世界人权宣言》中“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的理念,更加明确地强调:“旅游也是人类社会的基本需要之一”,“旅游应是人人享有的权利”,“旅游是人们的一种积极休息,能够强烈而深刻地表达人的本性。”

作为现代社会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旅游应为全社会成员所共享,国家、政府、企业及其他社会机构应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从人文精神出发,为人们实现旅游的权利创造条件和便利,这是政府、企业和社会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2旅游权利的实现与旅游发展的功利化

毋庸置疑,旅游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一是要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这既包括国家、地方的经济基础,也包括个人和家庭的经济基础。二是要有政策、制度的保障。旅游既是一种个体行为,也是一种社会现象,它的规模化、社会化发展需要政策、制度的保障和支持,甚至需要政府的导向和引领,包括休假制度、旅游产品开发与供给制度、旅游产业政策与旅游法规等。

由此,有两个相关问题需要引起特别关注:

一是如何处理好“权利意识”与“功利化”的关系。旅游作为现代社会人的基本权利,不是政府赐予的福利,这是各级政府必须确立的基本理念。虽然发展旅游能够获得经济收益,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企业也应该通过发展旅游来增加收入、发展经济,但政府、企业和社会机构不能功利化地把发展经济作为促进旅游的唯一目的。对于中国来说,旅游业的发展经历了30年的经济导向发展阶段,积累了管理经验和产业基础,具备了规模。而在更加注重以人为本、全面发展的今天,旅游业也应该走向本质的回归——由单纯的产业导向走向社会导向,即更加注重旅游对于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人类综合素质、实现人类个体自我养成上来,这也是我们今天制定《国民休闲计划》的根本目的。正像《马尼拉宣言》所强调的那样,通过发展旅游来获得经济收益、发展区域经济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和目的,相反,实现人类的旅游权利,才更应该是各级政府和社会机构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民休闲计划》无论是哪个部门主持拟定,无论在哪一级政府层面上出台,都不能把它作为政府的福利性“恩赐”,更不能把它作为经济低迷时期的行业救市计划。

二是低收入群体和特殊弱势群体的旅游权利如何实现。这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既然旅游是人的基本权利,就应该人人共享,包括低收入群体和其他的弱势群体,这部分人旅游权利的实现考验着一个国家、社会的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

三、低收入群体旅游权利的实现途径

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背景下,社会财富都不会是平均分配的,必然会有部分低收入群体存在。这些低收入者,一般包括因身体的缺陷无法就业者、智障者、青少年无收入者及其他因各种原因生活在低保水平的社会群体,而在一些经济相对欠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即使是就业的“工薪阶层”也可能无法获得较高的收入,没有多少可自由支配的收入供旅游消费支出。正因为如此,《马尼拉宣言》也特别强调,要建立“社会化”的旅游机制,为那些低收入者实现旅游的梦想——“社会化旅游是每个社会为那些最没有机会行使其休息权利的公民所设立的目标”;而且还特别指出,“由于青年比其他旅行者或度假者收入少,所以青年旅游应得到最积极的关注。一种积极的政策应给青年提供极大的鼓励和设施,同样也应对老年人及残疾人旅游予以重视。”

而在现实社会中,国家和地方政府、社会机构等通过怎样的政策与措施来保障低收入阶层实现旅游权利,则是一个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马尼拉宣言》中所倡导的“社会化”旅游机制,是通过怎样的途径来实现人类普遍的旅游权利呢?

1带薪假期——制度保障

带薪假期,是国家或地方政府通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劳动法》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框架下规定了就业人员享受休假的权利。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最重视劳动者休假权的国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中除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节日期间要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外,第四十五条还专门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有资料显示,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实行了带薪假期制度,如法国、西班牙每年30天,比利时24天,英国20~27天,德国、意大利5~6周,韩国20天,泰国10—20天,澳大利亚30天以上;日本出勤率在80%以上或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者每年可享受10天的带薪休假,6年工龄以上者每年可以有20天的带薪假期,日本公务员带薪休假时间一般在30天以内。美国企业一般规定,职工上岗半年后获得5个工作日(节假日不算)的带薪休假,满一年带薪休假增加为10个工作日,5年后为15个工作日,10年后为20个工作日;一些大公司为奖励老员工,会在此基础上继续予以增加。带薪休假可以在年内1次用完;也可以分成多次使用,1次用半天或几天,有些公司还准许职工按小时使用。瑞典提倡在职人员自愿脱离工作岗位休假,2002年开始试行自愿休长假制度,自愿脱离工作岗位休假12个月的员工可以在休假期间领取85%的失业保险金。

带薪休假制度,是政府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劳动者休假权的法律认定,同时也是对业主的强制性约束,这一制度保障了公民实现旅游的两个最重要的条件:一是闲暇时间,二是可自由支配的收入,而这种假期里的“带薪”又往往被看作是劳动者的“旅游专项资金”。

2“免费日”和“免费”——人类资源人类共享

自然和文化遗产区、博物馆、艺术馆、旅游景区等场所定期实行免费开放日,是实现人类资源人类共享的有效手段,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途径之一。

在欧洲,许多国家的博物馆、艺术馆,将每周的某一特定时间确定为免费日,如丹麦首都哥本哈根每周三博物馆免费,梵蒂冈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免费开放,瑞士洛桑博物馆每月第一个周日免费,日内瓦大多数博物馆常规展览常年免费,英国伦敦大多数博物馆包括大英博物馆都是免费参观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博物馆开始由定期设立免费日过渡到完全免费。中国在2008年由几个相关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将全部实行免费开放。

由博物馆、艺术馆的免费日,开始逐步向公益性旅游景区延伸。如杭州市政府投资几十亿元开发的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确定每周一“向所有的地球人免费开放”。许多城市的一些兼具休闲游憩功能的城市公园、园林等也逐步走向免费开放。

公共资源、公益性旅游景区由收费到设立免费日、到完全免费,不仅仅代表着经济水平的提高,更重要的是,它是人类公平思想得以认同和实现的象征,让所有的人都能够享受到人类的自然遗产和文化财富,让所有的人都能够在旅游中受益。

3“旅游券”——政府、企业对责任与义务的暂时兑现

政府和旅游企业发放旅游免费券和旅游折扣券,是承担责任、义务的政府和企业对公民旅游权利的一种暂时性的兑现。

2009年1月杭州市政府出台政策,宣布自2009年2月到4月启动“杭州人游杭州”优惠季活动,使用杭州市民卡到杭州所属旅游景点旅游可以享受五折优惠。3月开始,当地旅游部门通过广场促销和邮政直邮投递,向上海、江苏等地市民发放总金额4000万元的杭州旅游券,游客可以持券在指定的旅游景区、游船公司、餐馆、茶楼、足浴和旅游演艺场所抵价使用。

政府在费用上的资助、发放免费旅游券,企业的价格折扣等,从本质上说,应该是一种对责任和义务的担当,而不能异化为某一个特定时段的促销或救市计划。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中,有时会被一些不良企业所利用;一些地方政府也推波助澜,仅仅把这些行为作为营销的手段,而忽视了担当的社会责任。这是应该引起社会、特别是政府关注和重视的。

4社会化机制——政府、企业应承担的义务

要想从根本上实现社会公平,使所有的社会群体都能够享有旅游的权利,需要建立一种社会化机制,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和制度,保障所有人都能够实现参与旅游。

据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受经济衰退的影响,2009年夏天毕业的近30万英国大学生中,预计8万人既无法就业也无法继续深造。英国政府计划拨款资助这些“失业”毕业生参加由英国“罗利国际”青年组织发起的海外(旅行目的地包括马来西亚、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印度、加纳和斐济等)旅行活动。在为期数月的旅行中,参与者除观光外,还充当志愿者,帮助当地民众建造学校和卫生设施等。“罗利国际”旅行项目人均花费3000英镑(约合5007美元)。政府首批计划赞助500名毕业生,赞助总金额50万英镑(约合83.45万美元)。

英国政府的这一行为仍属于暂时性的;社会化的旅游机制,应是建立在国家法律法规基础上的一种长效机制,涵盖多个层面、多种模式、多种途径的旅游促进体系,包括以下几个基本领域:

——贯穿于全部教育过程的修学或游学旅游制度;

——政府、社区福利制度下的旅游资助机制;

——企业的奖励旅游、福利旅游、成长(培训)旅游制度;

——残疾人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的制度化资助机制;——政府与金融机构合作的低息或免息旅游借贷,等等。

四、现代社会要更加关注残疾人群体的旅游权利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

根据联合国文件的定义,残疾人是指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残疾人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2006年12月13日通过)。据联合国公布的数据显示,全球约有6.5亿残疾人,约占世界人口的10%。据我国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推算,中国有各类残疾人8千多万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6.34%。

1残疾人的旅游权利和旅游愿望

旅游对残疾人而言是一个“奢侈的梦”。在残疾人群体里,有90%的人渴望旅游,却只有不到10%的人有能力出游。由于身体方面的缺陷,残疾人出行有很多困难,而在旅游消费中他们又属于低消费的目标市场,致使残疾人旅游市场的规模一直发展不起来。对于旅行社等企业来说,经营残疾人旅游成本高、风险大、收益低,所以许多旅游企业都不愿意开发和经营残疾人旅游产品;即使是政府部门,也往往忽视了残疾人的旅游需求和愿望,到目前为止,国内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城市的旅游部门专门研究过残疾人旅游产品的开发问题——人们过于功利化地为发展经济而发展旅游,却普遍忽视了残疾人旅游的权利。成都一位多次组织残疾人出游的盲人唐柯曾说过一句令人深思的话:“虽然我们眼睛看不见东西,但我们可以用心灵去感受世界。”

2残疾人旅游的专门性设施和服务被普遍忽视

正因为残疾人的旅游权利被忽视,所以导致了为残疾人这个特殊群体服务的专门性旅游设施和服务的严重缺失。

在旅游景区中,专门针对残疾人的配套设施和服务往往成为“盲点”:虽然有无障碍通道但常被占用,没有专为残疾人使用的卫生间,没有为残疾人准备基本的助行器具——轮椅、拐杖等,没有通往景区的无障碍客车等,一些宾馆内缺乏残疾人专用的双门电梯,剧院、博物馆等没有残疾人使用的洗手间、停车场及视听设备等。

公共设施的完善程度特别是对特殊群体和弱势群体的服务功能,反映了城市的经济实力、文明程度和人文意识。一项关于城市道路和交通的调查表明:对残疾人来说上公交车困难的占70%,公交车的多阶踏步对下肢残疾人是最大的障碍,车内缺乏为残疾人预留的专用座位,缺乏为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报站服务和为听力残疾人提供电子视频报站服务;城市道路上的导盲带经常被车辆、摊位等占用;交通路口没有设置交通音响信号、防滑路面和栏杆等;医院、银行、邮局等场所没有专供轮椅者使用的低位服务台;宾馆内没有设置便于残疾人出入的专用电梯、个性化房间、卫浴设施和就餐的低位餐台;旅游景区内没有残疾人专用的坡道、客车和厕所等等;剧院、博物馆或景区内都没有配备针对聋哑人的手语翻译服务,也没有针对视力残疾人的专门服务。

而从市场供给上看,旅游市场上针对残疾人提供专门服务项目很少,主要表现在:(1)经营残疾人旅游的旅行社企业少,由于残疾人较高的出行成本和不稳定的市场,旅行社一般不把残疾人旅游作为经营的内容;(2)缺乏针对残疾人群体进行个性化服务的专业人员,如朗读员、手语译员等;(3)缺乏针对残疾人服务的信息手段,如旅游区基本没有盲文解说系统(包括标记语言、字幕、触觉交流、大字本、无障碍多媒体以及书面语言、辅助或替代流方式等);(4)缺乏相应的旅行保障机制,保险公司不负担残疾人的意外险,残疾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旅行社承担的潜在风险级别相应提高,从而抑制了残疾人旅游市场的开发。

3发展残疾人旅游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标志

政策法规论文篇(3)

近年来,随着我国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的增多,各个不同层级、法域、部门之间的法律冲突已越来越难以调和,钻法律“空子”打官司,擦“边球”现象也时有报到。而人民法院在裁判行政案件时,对于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是直接认定和选择适用,还是只能送请有权机关裁决,我国《立法法》虽已给出答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文字本身的模糊性和立法者的局限性,“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规章条文也不能网罗一切行为准则,不能覆盖一切具体案件。”在这种程序性操作和实体性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情况下,由于各地情况不一,再加上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各地法院大都制定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规范和立案规范,这样引起的后果就不言而喻。因此,本文从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入手,从而找出相应的对策措施,以求得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行政案件时的程序性操作和实体性适用法律尽量和谐统一。 一、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 行政规范冲突是指不同的行政规范文件中行政规范相互矛盾,相互抵触,相互排斥。而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对同一法律事实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规范作出了不相同的规定,法院适用不同的行政规范就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的现象。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现状来看,行政规范的冲突大体有下述几种情况: 1、层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层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因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规范在具体适用时引起的冲突。不同行政诉讼中的规范效力层级的规范冲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行政规范冲突,主要包括:①行政规范决定与行政命令(令)的冲突;②行政命令(令)与行政决定的冲突;③行政决定与行政指示的冲突;④行政指示与行政公告(通告)的冲突;⑤行政公告(通告)与行政通知、通报的冲突;⑥行政通知、通报与行政批复、函的冲突;⑦行政批复、函与会议纪要的冲突等。其二、行政诉讼规范冲突,主要包括:①行政诉讼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②联合解释,非司法机关成与司法解释的冲突;③司法解释与实施细则的冲突;④实施细则、规定与批复、答复的冲突;⑤批复、答复与通知、复函的冲突;⑥通知、复函与会议纪要的冲突;⑦上级会议纪要与下级会议纪要的冲突;⑧上级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规范与下级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规范的冲突;⑨会议纪要与各级法院办案规范的冲突;等等。 2、同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同级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解决效力层级相同的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不同部门、不同地区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包括:①行政机关规章之间的冲突;②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命令(令)、决定、指示、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会议纪要之间的冲突;③各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规范性行政规范文件之间的冲突;④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实施细则、单行条例实施细则之间的冲突;⑤最高法院自己讨论通过的各种“意见”、“解释”、“解答”、“规定”、“决定”、“办法”之间的冲突;⑥各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制定的为数重多的各类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的冲突。 3、时际和区域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时际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行政诉讼中新的行政规范与旧的行政规范不一致而引起的冲突。区域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指在我国国内同一法域内不同地区的行政诉讼中行政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同时期和不同区域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主要包括:①时际冲突,即新的行政规范与旧的行政规范的冲突;最高法院不同时期制定的各种“意见”、“解释”、“解答”、“规定”、“决定”、“办法”之间的冲突;②区域冲突,即同一法域内不同地区的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也就是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行政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和冲突。③部门行政诉讼中的规范文件与地方行政规范文件的行政规范冲突。包括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冲突;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的冲突;各地法院行政诉讼规范与当地行政规范的冲突等等。 4、区际和其它行政诉讼中的法律规范冲突。①区际冲突,即内地与港、澳、台之间以及港、澳、台相互之间的行政法律规范冲突;②涉外冲突,即国内行政法律规范与国际行政法律规范的冲突;③解释冲突,即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条例、行政规范的冲突;④特别冲突,即特别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普通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⑤其它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规范的冲突,比如前面提到的象涉及乡镇党委、政府任意免除村委会主任职务的争议诉讼 、涉及村民行使自治权利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涉及乡镇政府监督村民自治权利的行政诉讼等等,有的法院列入受案范围,有的法院认为不应受理,导致行政诉讼中立案范围上的冲突。 二、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形成原因分析 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和程度的必然产物。由于我国立法和法律解释主体的广泛性、立法和行政以及司法职权的多层次性、法律关系主体的流动性,特别是各地区的差异性等各种因素,导致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预防性制度上的局限性,导致监督措施形同虚设。我国《立法法》虽然为防止下位法和上位法相冲突在制度层面上作过一些安排。比如备案审查制度。《立法法》第89条具体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其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对相关立法进行正当性审查。通过审查,备案机关发现下位法有违反上位法规定等情形时,可以依照法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但问题是,由于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不会因监督不作为而承担责任,致使实践中“‘备而不审’现象之普遍”.同时,由于法律规范制定主体不会因立法不具有正当性而受到追究,从而“使中国的立法工作成为随便怎么做、做好做坏都无所谓的一项不存在责任、不需要负责的‘最幸福’的工作”。因此,备案审查制度并没有成为防止和减少同等效力的行政规范之间以及下位行政规范和上位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的保证.另外,在过去较长时期内,由于对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未经严格的程序和审查就予以颁布和实施,现在要想一下子改正,还有待时日,加之对抵触、备案、审查、撤销等实体和程序的界定尚未立法定位,从而导致对行政规范的监督不得力,有的形同虚设。 2、行政法规解释体制上优越性,导致司法审查和裁判处于依附的处境。在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中,行政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属于相应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而法律的解释权顺着“法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解释”的“流向”也进入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法院认为规章之间相互冲突的,法院对其适用并无最终决定权,而是要由最高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这就使得行政规范在很大程度上优越于司法规范,从而在总体上消蚀了司法解释权的范围,使司法裁判在很大程度上面临着一种不能不接受既存的行政解释的状况。而由于行政机关对法律和行政规范的解释一般更注重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现实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十分严重,这就使得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解释对公民、法人的权益往往重视不够,对个案的解释尤其如此。“在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意见出现分歧时哪一种解释优先,是一个涉及司法地位和法律解释原则的根本性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行行政法规解释的体制进行必要的反思。 3、司法解释上的多元性和立法性,导致行政诉讼规范越权现象较为严重。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解释的主体呈现“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导致司法解释缺乏规范的制度保障。比如联合解释,非司法机关成为司法解释主体,使得法定法律解释规则缺位,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机关“重制定、轻清理”问题突出。二是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解释带有浓厚的立法色彩,导致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中存在的“越权”现象熟视无睹。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共75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98条;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6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有80条。这种抽象的解释实际上同立法和立法解释很难区别,许多内容已并非解释,而是创制规则。因此,这些解释超越了权限范围,将应当制定法律或者补充法律的问题以司法解释作出,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三是有些司法解释名不副实,也导致司法解释规定的粗疏现象。按常理来说,能够称之为“司法解释”的,应当是指最高法院针对审判工作涉及具体应用法律时发现有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时作出的阐释法律的规范性文件。然而,在相当多的司法解释中,其中真正可以称之为“司法解释”的条款恐怕不到条文总数的1/5,绝大多数都只能属于办案规则或者实施细则的范畴. 4、地区的差异性和多层级性,导致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各自为政。一方面,地区之间存在差异性。我国地域广阔,各个行政区域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政治、经 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地方性行政诉讼规范必然带有地方特征,这样就导致行政诉讼规范、细则和决定之间往往差别很大。各地方性行政诉讼规范和立案规范以及行政执行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和冲突,带来了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上的现实冲突。另一方面,职权之间存在多层级性。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级权力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都有权相应地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样就导致行政规章制度存在多层级性。此外,除最高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和出台行政法律适用方面的司法解释外,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出台行政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规范。由于没有对各级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和序性权力进行明确的划分,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和地方各级法院行政诉讼规范制定权的划分,以致在实践中各立其法、各行其事,造成各种行政诉讼中的规范、细则和办法在内容上重复、冲突、抵触。 三、解决行政诉讼规范冲突中的对策措施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法律规范和宪法规范之间以及各位阶行政规范之间发生冲突在所难免,而关键是如何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以消弭这些冲突、缓和对宪法秩序的冲击,并保护公民合法正当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1、修改和完善行政法律。在目前我国设置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还不可能的实现情况下,我们可以分两步走: 其一、修改完善《行政诉讼法》。对于作为行政诉讼制度依据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和完善,近几年来已引起法学界和社会高度关注,也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几种修改方案各有长处和缺陷。笔者在此只就行政诉法的修改如何在审查和规范行政规范方面进行探讨。笔者认为,一是适当扩大对行政规范的审查范围。诉讼范围不仅是现在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将包括政府机关的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如“红头文件”),也就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同时将明确规定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足协等)也可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方.二是扩展行政诉讼的类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现象。比如韩国1951年《行政诉讼法》在历经1984年的全面修正以后,又迎来新一轮的改革,其中首要的改革内容就是扩大并补充行政诉讼的类型,如引进课予义务诉讼,废止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引进预防性不作为诉讼,扩大当事人诉讼的类型,实现住民诉讼的制度化等.结合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运行的实际,当下的我国可探讨确立九类不同的行政诉讼,即:撤销诉讼、规范性文件审查诉讼、确认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预防性诉讼.三是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程序制度。第一是要修改立案程序,也就是起诉程序。要设计和安排所有行政纠纷最终能够有效的起诉到法院,受到法院裁判。第二是要规制起诉期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3个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规定了1年,后来延长到1年零三个月,2年、5年、10年,而且起算点也不一样。因此,要进一步规范统一,笔者认为可考虑参照《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来进行修改,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第三是建立协调制度。由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设立调解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原告撤诉来结案,这种结案办法在审判实践中有许多弊端。因此,从构建和谐司法来看,在行政诉讼法中新增协调制度很有现实的必要。 其二、修改完善《立法法》。我国《立法法》第90条虽已建立起一个中国式的法律规范冲突解决机制,但该法现有的规定尚不完善,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审查机制。笔者认为,立法法需要完善之处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有权提请审查的主体要增加。比如象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都有可能遇到对所适用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产生疑问的情况,如果按照现在采取逐级上报、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做法,无疑会大大延长案件审理的期限,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二是法律规范冲突的审查程序要细化。要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程序,主要包括审查机构的组织、审查机构的活动程序及活动原则、审查期限、审查结论的答复等,这些内容在《立法法》中都没有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考虑对这些问题制定专门的规则作出明确规定[12].三是审查对象的范围要扩大。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 律规范冲突主要是规章之间以及规章和上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如果将规章和一些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分层级地纳入审查范围,必将大大地规范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2、完善法律解释机制。从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的现状来看,行政诉讼解释的方法是很多的[13],因此,在现行立法体制下,除通过立法法和监督法划清各立法者之间的规范权限外,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机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改革的思路:一是要建立法律解释“一元化”制度。法制的统一是现代法制社会必然的和基本的要求,它不仅要求立法的统一,同时也要求法律文件在解释上的统一[14].因此,我们不仅要规范法律解释的名称,还应逐步取消行政法律规范的“多元化”解释格局,从而实行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一元化”制度。二是要建立司法解释的“规则化”制度。任何事情“没有规矩,就不成方圆”。“我们要尽量通过行政诉讼规范的解释避免引起冲突,应当尽量按照法律解释规则,甚至可以适用除了语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大解释以及目的解释以外的限缩解释、比较法解释以及扩张解释等等方法,尽可能做到对下位法作出与上位法相一致的解释”[15].三是要建立各级法院司法解释的“公开化”和“正当化”制度。适用法律的前提是解释法律。解释法律的体现就是判决书中对判决理由的详尽说明。“在学术性、合理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下,判决书不阐述和论证把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的理由的事情是绝对无法想象的”[16].因此,我们要通过司法解释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引用,从而建立和完善使各级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解释公开化和正当化机制,并通过判决书的改革促使法官提高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水平。四是要建立司法解释的“优先化”制度。由于行政法规解释体制上优越性,导致法院的司法审查和裁判处于依附的地位。笔者认为,法院对于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规范过程中遇到的法律规范文义和行政规范的模糊等问题,在索取相关的立法资料作为自己解释的根据的前提下,不应再需征求立法机关和行政规范制定机关的意见。但考虑到行政机关所拥有的丰富的行政管理知识与经验,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解释应当予以尊重,但这种尊重不能取代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对法律解释与适用所拥有的主导地位。五是要建立法律解释的“监督化”制度。为什么现在的行政规范冲突较多,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对行政法律规范解释的监督不够。因此,在确保审判独立的同时为防止审判不公,必须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建立司法解释的审查和备案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尽量减少行政诉讼中的规范冲突。 3、强化对行政规范冲突的审查与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对行政规范冲突的司法审查问题,但“参照”规章的规定实际上隐含了这一内容。按最高法院《纪要》规定,对于行政规范冲突的审查适用,只能“参照上列精神处理”。笔者认为以上规定的“参照”,虽然既不能揭示行政诉讼适用法律的本质问题,也不能为法院审查各个层次的行政规范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它的寓意和设计思路是积极可取的。从审判实践看,法院在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规范冲突的审查是以选择适用为目的的审查。 因此,在具体审查适用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不得越权撤销。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精神,对行政规范的审查性质应确定为以适用选择为目的的适用选择性审查,法院只享有对行政规范确认违法和拒绝适用的权力,而不得宣布行政规范无效或者予以撤销。也就是说,法院不享有对行政规范行使撤销权和宣布无效权,这个权力只能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二是不得越权审查。法律是衡量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终极标准。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法律之间是否冲突抵触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应视为类似于所谓审判前提问题,法院无权审查,自然不得成立拒绝适用的理由。即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对法律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至于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应以法律为依据或不得与之抵触,其合法性问题应视为类似于所谓先决问题,法院享有附属问题的管辖权。受诉法院在对某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审查之前,可以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规范—作为先决问题,有权先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成立拒绝适用的判决理由。三是不得草率行事。对于存有冲突的行政规范或经选择性审查拒绝适用行政规范的案件,要设置经较严格和复杂的程序,比如,须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通过,或者且须经两审终审方能生效等等。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后,法院认为不予适用或有冲突的行政规范,有权作出拒绝适用的判决理由,在裁判中予以明确 表述。另外,在判决生效后,由终审法院制作对该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通过相应机关,送交立法法第88条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备案审查。这样,既可避免人民法院适用违法的法来维持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又有益于行政规范及时合理的立、改、废,从而尽可能地避免发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与碰撞。 注释: 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载其所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88页。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出版,第353页。 周旺生:《立法法与它的历史环境,关于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法论问题》[J],济南:《法学论坛》,2009年第5期。 杨福忠:《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 这是指在法律中一般总是授权有关机关制定实施规定,这些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主管部门、省级人大常委会、省级政府等,而这些实施规定又进一步按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方式,对解释问题作出规定。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 季卫东:《中国法文化的蜕变和内在矛盾》,载于李盾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李 哲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载《国家民商法审判网》,2009年3月24日。 马怀德:《<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 “红头文件”也能告》,载《人民网》, 2009年09月17日。 参见[韩]赵龙镐:《韩国行政诉讼制度之改革》,东亚第五届行政法学术研讨会论文(2009年11月,名古屋)。 课予义务诉讼是公民请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做出特定行政行为的诉讼,主要包括不作为诉讼和拒绝作为诉讼两种情形。课予义务诉讼的最终判决关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因而法院必须审慎地做出。 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之初步探索》,载《中国公法网》,2009年1月17日。 [12] 杨福忠:《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 [13] 孔祥俊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第383页。 [14] 李 哲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载《国家民商法审判网》,2009年3月24日。 [15] 孔祥俊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第383页。 [16] 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载其所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

政策法规论文篇(4)

[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6)12-0032-04

行政决策,是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国家法律、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作出的处理国家公共事务的重要、重大选择和决定。[1]重大行政决策,是行政机关就宏观的、基础的和全局的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目的在于,依法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减少违法决策、随意决策和滥用决策权的现象,避免对国家经济社会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

一、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研究背景

法律的价值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的主体,其主要的职能是制定决策并实施决策。“合法是决策的第一要件”,是现代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标志,关于合法决策,国家顶层设计是基于“法治政府”展开的。

(一)政府政策

建设法治政府必须依法决策,国务院最近十几年来先后出台4个专门文件,在建立健全依法决策对策方面,思路日渐清晰,最终将合法性审查确立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1999年,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最早提出依法决策;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首次提出“法治政府”和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论证;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细化合法性审查的要求;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在依法决策的基础上,提出“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第一次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五大程序,即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从国务院以上四个规范性文件可见,在建立健全依法决策对策方面,思路日渐清晰,最终将合法性审查确立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为国家立法打下了基础,为实现法治政府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党的政策

党的十以来,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的重视高度,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上升到党的层面。2012年,党的十提出2020年“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强调以法治引领发展、保障发展,使改革发展稳定中的所有问题,最终都回归到法治的方式上,采取法治的途径,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在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将“依法治国”作为主题,提出新时期法治政府的标准,将“健全依法决策机制”作为实现法治政府的六大具体措施之一。在依法决策的措施方面:一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存在的问题,重大决策权力不规范、错误违法决策无人负责、决策程序不健全等问题,重申五大程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二是提出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三是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审查的保障措施。

通过以上国务院的四个重要文件和党的重要决议,重大行政决策合法审查制度不断完善,关于重大决策的程序性规定,正在由政策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

(三)国家立法

国务院着手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专门立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为行政法规,正在征求意见阶段。之前,相关法律也对决策合法化进行了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强制法》第57条也对“合法性审查”有规定。

二、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查的现状

《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出台,这是目前辽宁省内位阶最高的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调研和登录城市门户网站,自2006至今,辽宁省内14个地级市中,9个城市出台了以“重大行政决策”命名的规范性文件,如2015年1月1日生效的沈阳《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则》、2006年6月《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等;有5个城市在《政府工作规则》《加强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等规范性文件中,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加以规定,如2008年12月《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2008年1月《辽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有的县级市也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如《北镇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等。

这表明,辽宁省各级政府已经认识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保障,是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制度保障,并且初步建立起重大行政决策的五大程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策,进而形成了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制度、公开制度及信息反馈制度等。这些程序和制度,有效地保障了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正当性和科学性,也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

(二)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1.认识问题。个别政府部门对于合法性审查认识不够,某些地方的领导干部法律素养不高,不愿意受到法律约束,个别地方的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需要看领导脸色行事,实效不足,即使得出“违法”结论,出于地方实际情况考虑,也可能不予采纳,甚至个别规范性文件没有经过合法性审查程序就直接上会讨论。

对合法性审视程度不足。在地方政府的权力生态圈中,政府法制仅仅是一个办事机构,普遍缺乏独立意识,有人认为,合法性审查不过是走过场、走形式,不考虑工作的专业性、严谨性。

2.如何界定“重大”?合法性审查是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本质上是如何界定重大行政决策问题,首先需要回答的是:什么是“重大”?如何界定“重大”,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提出来的问题。无论是国务院的四个文件,还是党的决议,使用“重大行政决策”,但都没有对“重大”加以界定;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也对此表述不一,有的采取单独列举式,有的采取概括式加列举式,也没有对“重大”有统一的界定。理论上对“重大”界定的不明确,必然造成主观上的随意性和实践中的操作困难,迫切需要理论上予以回应。

3.规范性文件问题。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的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专门立法,在辽宁省内,也缺乏省一级的专门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的立法;有的城市,没有重大行政Q策的程序性规定和相关制度;有的城市即使出台了相关规定,但过多地照抄照搬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没有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导致地方规定或立法质量不高,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4.保障机制问题。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其审查由政府及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但是,面对不断发展的新形势,法制机构的设置与人员配备难以适应日益繁重的工作任务,尤其是区县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力量相对薄弱,有的部门法制机构不独立、不健全、人员少,知识结构不合理,法律职业能力低,难能完成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要求。

三、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法律和政策建议

(一)提高认识

合法性审查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程序之一,只有提高认识,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各级政府应当更新行政管理理念,重视行政决策程序的法治化和规范化,发挥法治的引领作用和规范作用;领导干部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提升依法决策的能力。凡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并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和部门会签后,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送到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合法性审查之后,再进行政府会议或部门会议中的集体讨论。[2]

(二)界定“重大”

行政决策分为重大决策和一般决策。“重大”相对“一般”而言,不同层级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同,政府自身与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也不同。[3]“合法性审查”只针对“重大行政决策”,既保障行政决策的准确性,也提高行政效率,节省行政成本。基于此,我们建议“重大”的界定不宜过于宽泛,随着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发展,合法性审查将逐步由重大决策发展到一般决策,这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

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重大行政决策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家预算,重大规划,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国家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法律议案和行政法规等”,将“重大”列举为“重大规划”、“重大政策措施”和“重要事务”。重大行政决策,是县级以上政府及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具体标准:一是事域范围宽阔,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覆盖面广,影响面大;二是对象范围广泛,关系到辖区内所有或多数人的利益;三是时间范围长久,行政决策的实施产生长期或永久的影响,具有不可逆性;四是成本投入巨大,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巨大影响。

辽宁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采取列举式:(1)编制或调整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2)财政行为,包括编制政府财政预算、大额度财政资金和政府融资举债等;(3)制定重大政策措施和改革方案,在经济、社会和行政等领域,实施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建设、城镇化建设等;(5)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可能影响环境的自然资源项目、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省市标志性公共文化设施选址等;(6)制定或调整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公用事业和公益价格;(7)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措施,包括劳动就业、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物价、住房、公共交通、旧区改造、房屋搬迁和土地征收等;(8)制定重要国有资产处置方案;(9)其他。

(三)通过立法,明确合法性审查的程序

一是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是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即政府法制部门或职能部门的法制机构。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启动时,邀请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参与,以保障合法性审查的质量。二是审查内容:包括决策权限、决策内容和决策依据是否合法三方面。三是审查时限:依据平等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比例原则,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决策草案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四是审查结果:法制机构完成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三种情形:如果决策合法,可以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如果决策有部分修改意见,建议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但是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相应的修改;如果决策不合法,建议将决策方案退回承办单位,修改后再次提请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是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不得搁置。决策机关开会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法制机构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处理作出说明。

(四)完善保障机制

一是建立评估体系,跟踪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和实施效果,将合法、民主、科学、公开和决策追踪作为观测点;将重大决策的执行和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二是落实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依法应及时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三是强化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法制机构建设,保障其专业性和独立性。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具有法律教育背景的人员,充实到政府法制机构当中。四是发挥大城市的引领作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城市以及在全国范围内较有影响力的城市,应当在行政决策法制化的进程中发挥带头和引领作用。

参考文献:

政策法规论文篇(5)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后20日内,部门规章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政策法规论文篇(6)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后20日内,部门规章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

政策法规论文篇(7)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08/09-0122-05

在人类历史上,政策曾经就是法律,中国古代的“言出法随”、“金口玉言”,“朕即国家”都是明证。古典时代倡导法治之后,政策与法律稍有分野。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公共政策理论的产生,政策与法律的持续冲突与相互融合引起了西方法学家们的高度关注。美国政治学家拉斯威尔(Harold D.Lasswell)和麦克杜格尔(Myres S.McDougal)倡导的“政策法学派”的兴起无疑是对古典时论主张的一种反动。他们坚持认为,法是社会中权力决策的总和,是一个权威性和有效性的政策决定之社会过程。“在政策决定过程中,我们主要的兴趣是在法律过程,亦即产生具有权威性和控制性的决策过程”[1]。政策法学派对提升政策的社会作用具有独特的贡献。但是,他们所主张的法学应放弃主要依靠法律技术规则的传统而代之以主要依靠政策等观点具有破坏性作用。同时,限于其学术背景,政策法学派的分析视角更多的是政策与政治,而不是法律与法学。现在,我们有必要转换视角,最大限度地观察中国语境中法律与政策的逻辑关联,并深刻阐述其概念内涵与基本运作机制。

一、“法政策”:隐藏于现实秩序中的法律资源

古往今来,政策都是统治者非常方便的治理工具。尤其是在政党政治出现以后,政策在绝大多数时候成为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政党亮明自己观点、影响甚至左右社会舆情的主要途径。但在西方,政党的政策谨守自己的分际,通过国家的包装是它们能够进行一般权利义务安排的主要的甚至是惟一的通道。社会主义国家政策的地位远远要高于西方国家,这与列宁的指导思想有关。列宁曾经说过:“无产阶级就是无产阶级对政策的领导。”[2]在这一思想指引下,所有曾经存在过的或正在存在着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依靠政策来治理国家,在许多时候几乎没有法律的地位,政策国家而不是法治国家成为国家的治理方式和目标诉求。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上,法律与政策的关系一开始就是一种颠倒的关系。1949年初,中国共产党了《关于废除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废除的《六法全书》,强调“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以前,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所已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3]。这一指示不仅造成中国法文化传统的人为断裂,而且使政策取得了最高的主导地位,并经过几十年的制度强化后成为恶的惯例。因此,厘清法律与政策的关系便成为改革开放后中国重启法治建设时最初的重大使命,“法律与政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无疑是这一时期的经典结论。

但是,现在存在两种危险的认识与做法:一方面,经过拨乱反正后的法律与政策的关系似乎互相走上了一条不归之路:法学家们有意识地将政策排除在法学之外,一味强调法律的刚性作用。这将使法律仅仅停留在正式制度的层面上,无法成为“活法”。“在法治社会中无视政策对法律的补充作用,毫无限度地推进政策法律化,妄图以法律替代各种政策,其最终结果将导致政策在法治社会中的消亡”[4]。另一方面,在中国的政治生态中,长期的非理性主义的法制发展模式使得政策深植于法治运行的每个环节,与法律持续暧昧。这种暧昧关系危险地将普适的价值与中国的法律互相剥离,并使法律仅仅成为对政策的简单背书。

因此,对法治建设的科学态度要求我们必须承认和积极对待法治的本土资源,法律与政策的交互作用形成的“法政策”这一特有规则便是隐藏于中国现实法律秩序中的本土法治资源。基于这一考虑,有必要将“法政策”单列为新型法律概念,给予国内的法治观照,并展开相应的逻辑论证。

二、法政策的概念分析

对任何事物作出规范性定义都有可能成为片面而简单的认定,容易限制丰富多彩的观察视角。但按照一般的哲学逻辑思维,对事物的考察又必须首先对其进行本体论的界定,进而展开价值论、方法论的研究。尤其对于法政策这一尚未引起人们足够重视和普遍认可的概念,我们需要特别的谨慎。

(一)法政策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法政策与政策

法政策与政策都是国家或政党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以权威形式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应该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和具体措施。因此,法政策是整体性政策大概念中的一部分。

但两者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法政策仅仅是其内容涉及法治建设的政策。同时,单就存在于法律文本之中的法政策而言,其与政策存在如下主要区别:(1)制定主体不同。前者的制定主体和立法主体相同,仅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后者的制定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政党。(2)效力不同。前者具有法律效力,后者不具有法律效力。(3)表现形式不同。前者以法律条文作为表现形式,后者是除法律条文以外的形式。(4)执行渠道不同。前者主要由有权的国家机关执行,后者主要由国家和政党执行。简单认定即为法与政策的差别。

2.法政策与公共政策

公共政策自古就有,政者政略、纲要,策者谋略、方术。古今中外没有统一定论,概括言之,即为“公权力主体制定和执行的用以确定和调整广泛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5]。法政策也是公共机构制定并实施的行为规范。但是,一般对公共政策的界定是排除法律的。因此,可以说,法政策与公共政策在内涵上是相交的,法政策包含了公共政策中的一部分,同时也包含了法律中的一部分。

3.法政策与政策法

“所谓‘政策法’,是指这样一种不稳定的法律实践状态,即在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的过程中,重视党和国家的政策,相对轻视法律的职能;视政策为法律的灵魂,以法律为政策的表现形式和辅助手段;以政策为最高的行为准则,以法律为次要的行为准则;当法律与政策发生矛盾与冲突时,则完全依政策办事;由于政策是党的领导机关所制定的,又靠党和国家的各级干部来执行,因此,在实践中形成‘人’的作用高于‘法’的作用的普遍见解。”[6]而我们提出的法政策与政策法的最大区别是,不是用政策排斥法的作用。具体而言,在形式上,法政策是带有政策性的法律和与符合法律原则的政策的综合,而政策法简单地说就是以政策代替法律;在实质上,法政策强调法的灵魂,体现法的普适价值,而政策法强调政策的重要性而忽视法的作用。前者与民主、法治、人权、制衡等精神相契合,后者缺乏价值判断。

4.法政策与法原则

法政策对立法、司法、执法等均有宏观的指导性作用,这类似于法律原则。但法政策与法原则仍然是有区别的:法原则具有极大的普遍性、终极性或至上性和抽象性;而法政策相对法原则而言,具有特定性、过程性和具体性。两者相对法律规则而言,前者可谓是一种“元规则”,后者在效力上介于法原则和具体法规则之间。因此,法政策的适用应以法的一般原则为指导。如果一个疑难案件,适当的判决既可以来自政策,也可以来自原则,那么,法律原则应当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5.法政策与政策法律化

政策的法律化就是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将有些成熟、稳定的政策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也称为政策立法。因此,法政策与政策法律化是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的两种法律现象。两者都强调法律与政策的紧密关系,但是,前者主要是指政策上升为法律前后的静止状态,后者主要是指政策上升为法律的动态过程;前者主要属于法律(软法)规范的范畴,后者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前者对社会生活产生规制作用,后者更多地侧重于立法。

(二)法政策的概念与特征

由是,我们对法政策大致作如下定义:所谓法政策,是一种原则下内存于法律文本的规则条款和外生于法律文本的权威性行动原则、准则或具体措施。对此,法政策可以有内、外之分。内法政策,也即狭义的法政策,专指国家为实现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目标任务而确定或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且内生于法律文本中的政策性法律规范。外法政策,是指国家、政党或社会组织为实现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目标而提出或确定的对法的制定、修改、执行、监督、废除等法治活动具有影响和指导意义的权威性原则、规则或措施,它存在于法律文本之外。前者如宪法规定的“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等。后者如邓小平提出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中国共产党》规定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等。

具体来讲,法政策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法政策必须以民主、人权、法治等理念为价值尺度

法政策并不是法与政策的简单拼凑,而是法与政策相融合的结果。法政策既然是作用于国家法治各个环节的规则、原则或具体措施,那么该领域的所有范畴都必须纳入框架,必须与民主、人权、法治等理念相契合。我们不排除在现实法治生态中存在着违背上述理念的法政策,但种种的不合法、不合理正是我们需要通过法政策研究和论证所要揭露和纠正的,这也是建立法政策学的意义所在。因此,法政策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更应该是实质意义上的。与“法治”所描述的场景一样,真正的法政策必须是一种良善之治。

2.法政策具有“软法”的性质与效力

尽管理论界对软法的概念莫衷一是,但就软法的主要要素而言,法政策无疑是软法的一种渊源。

通说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对相关的人和事物的强制力和约束力。但是,将法律效力简单地等同于“强制力和约束力”是否过于绝对?例如,以法律对权利的保障而言,对于义务主体,法律效力确实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但对于权利主体,法律效力更多地体现为“影响力和保护力”。在权利主体放弃自己的权利时,法律效力并不是“强制力和约束力”。“强制力和约束力”的产生乃是基于“影响力和保护力”,而不是相反。因此,“法的效力,是指法的保护力和约束力”[7]。事实上,将法律效力单一的解读为“强制力和约束力”的观点多少受到将法过多地看作是强制规则而不是自由规则的影响和左右。

在这一基础上,我们认为,法政策的效力既体现为强制力(如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更体现为保护力、形象力、影响力。在大多数时空条件下,后者是其效力形式的常态。

3.法政策存在于法律内外

我们界定的法政策主要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已经获得法形态的法政策,我们称之为“内法政策”,它们根植于宪法和法律文本之内,缺乏直接的法律强制力,是一些主要依靠其保护力、形象力、影响力发挥效力的法律规范。例如,宪法规定,“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诸如此类看似没有直接强制性法律效力的宣告性宪法规范均属于法政策范畴。二是未获得法的形态、存在于法律文本之外、但其内容涉及到法律的政策性规定,我们称之为“外法政策”,如执政党发表的会议公报和各种决议等。

三、法政策的基本运作机制

所谓机制,是指有机体发挥功能的作用方式和作用过程。因此,法政策的基本运作机制是指整个法政策发挥功能的作用方式和作用过程,主要有形成机制、目标机制、实现机制、评估机制等。这四个基本运作机制形成一个相对封闭、不断往返循环的自在系统。

(一)法政策的形成机制

与法政策的两种存在形式相一致,法政策也有两种形成机制:

内法政策的形成方式与法律相同。由于其具有法的形态,本身存在于法律文本的规范之中,法律文件经立法主体通过立法程序产生的同时,法政策也当然地随之产生。法律文件主要由法律规范构成,法律规范既是一种现实的行为规范,又是一种抽象性的、指导性的政策说明。世界上不存在纯粹的或者单一的行为规范,这是内法政策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我们一直坚持行为的调整规范具有多样性,不仅仅受到法律、政策、宗教、习惯、风俗等等的调整,还受到一个规范中所包含的其他规范形式的调整。例如,一个行为在受到法调整的同时也受到法自身所包含的法政策的调整(当然,调整的力度与程序等有所差异),这是内法政策存在的基本空间。

外法政策主要由政党和社会组织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产生,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制定的不具有规范的法律形式但涉及法律问题的规定也是外法政策形成的主要渠道。外法政策既适用于法律还没有规定或没有详尽规定的领域,也适用于制定法律的条件还不成熟但确实需要一定规范加以调整的领域。外法政策经受了一段时间的实践检验后,可通过相应的程序上升为法律。此时,外法政策对立法起到了引导作用。例如,中共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方针和战略目标,这一外法政策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宪法规定的最初摹本。

我们认为,法政策必须在法治的大环境下,按照既定的程序作出,其产生必须要有民主的基础、法定的依据,做到合法。同时,法政策的制定要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兼顾公平与效率价值,做到合理。此外,法政策主体在制定的时候,要从系统的角度出发,着眼于法政策目标的实现,并注意各项政策间的协调和政策与法律的协调,提高法政策制定的质量。

(二)法政策的目标机制

法政策的目标就是政党、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等通过法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所要达到的目的、指标和效果。法政策的目标具有针对性,政策目标总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问题而产生,法政策尤其如此。它着力解决有关法在产生及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较之法,它更为原则、灵活。对法律已有规定的部分,法政策从宏观上去把握,对问题的解决起着引导、调控作用。对法律尚未规定的部分,法政策起着弥补法律的作用,其作用相对更为具体化。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刑事政策,在实践中成为各地法院办案的重要指南。此外,法政策的目标还具有预期性。法政策在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需要关注未来可能发生的问题。通过一定的政策在未来实现对有关问题的解决,这是法政策目标预期性的体现。例如,为了解决当下和今后的环境问题,我国颁布了大量的环境保护政策目标等。法政策目标的确定,必须要有充分的根据,并考虑到可能产生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在总目标之下,建立层次清晰、科学而严密的目标体系。实际上,确定合理的法政策目标的过程也正是法政策的价值选择过程。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法政策目标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按照法政策制定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立法法政策目标、执法法政策目标、司法法政策目标等;按照法政策期限的不同,可分为长期法政策目标、短时法政策目标、临时法政策目标等;按照法政策本身所属的法律领域不同,可分为宪法法政策目标、行政法法政策目标、刑法法政策目标等。

(三)法政策的实现机制

法政策的实现是法政策的目标取得实效、转化为现实的过程,这也是法政策内含的价值选择和制度安排有效外化的过程。法政策的实现有两个渠道:有权实现和无权实现。所谓有权实现,是指通过政党、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对法政策的执行来实现,这是一种对组织成员和全体公民有约束力的实现方式。所谓无权实现,是指通过公民个人对法政策的自觉遵守来实现。整体而言,与法律的实现不同,法政策的实现更多的体现了自觉性,更注重对伦理与精神价值的追求。

在法政策的有权实现中,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活动是其最主要的实现方式,它们对于法律与法学的发展更有意义。

在立法中,我们应祛除唯法律主义、法律万能论等错误倾向。虽然法律具有独立性,但其独立性是相对的。对于任何国家的法律来说,这种独立性都是在贯彻执政党和国家机关路线、方针、政策等前提下实现的。而且,在立法的“灰色领域”中,我们离不开法政策作用的发挥。法政策在立法中的实现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政策通过指导立法而实现。政策是法律的灵魂,在法政策的指导下,立法才能明确宗旨,使人们清楚地知道法律提倡什么、允许什么、保护什么、禁止什么,确保“良法”的产生。例如,美国总统向国会提出国情咨文、预算咨文和经济咨文等政策主张,这些咨文作为立法建议,实际上决定了国会的主要议事日程并最终成为国会的重大立法。二是法政策作为立法的先导而实现。任何一项法律的产生都需要一个法定的过程。在我国,有时先有一项法政策,在条件成熟后,通过一定的程序再上升为法律。这里,法政策就是立法先行的一种方式。三是法政策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而实现。这些法政策可以直接被运用于立法中,如《刑法》中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等。

法政策在执法、司法中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主要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法政策的执行来实现。例如,在美国,“法律和政策在实施过程中,要由行政官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解释,以决定如何执行。行政官员对法律和政策的解释,事实上起到制定政策的作用”[8]。在法政策的实现过程中,我们应遵循法政策制定的目的,注意度的把握,特别是要处理好法政策与法律间的关系,并建立好法政策失误时的救济机制。

(四)法政策的评估机制

法政策评估即评估主体依据一定的标准,通过相关的程序对评估对象进行价值判断的活动。法政策的评估既可以有效配置政策资源,也可以为法政策的存在提供合理的依据,通过法政策评估,分析法政策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效果,从而对法政策是否持续、纠正或终止作出选择。

法政策评估机制由评估主体、评估对象、评估目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等五个要素构成。法政策评估主体主要指法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专业机构和人员、大众传媒等,其中法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是最重要的评估主体。法政策评估主体在评估活动中发挥主导性的作用,它决定评估标准的确定、评估范围的大小、评估方法的选择等。法政策评估对象通常指法政策的成本、法政策的效果、法政策的价值三个方面。法政策评估目的是对法政策进行价值判断,这是法政策评估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法政策的制定过程必须符合正当程序,执行过程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并兼顾自由、秩序、效率、正义等价值的体现。法政策的评估标准是衡量有关政策的利弊优劣的指标或准则。法政策的评估方法包括前期评估和后期评估,前期评估是对法政策问题的认定、对政策方案的选择等,后期评估就是对法政策执行中和执行后的评估。

参考文献:

[1]Myeres S.McDougal and Harold D. Lasswell,“The Identification and Appraisal of Diverse Systems of Public Order,”in M.McDougal and Associates,Studies in World Public Order,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0,P3-41.

[2]列宁.列宁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515.

[3]张晋藩.中国宪法史[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315-316.

[4]屈振辉.试论公共政策法律化的限度[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7(6).

[5]张国庆.公共政策分析[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4.

政策法规论文篇(8)

关键词:税收优惠;软法;硬法;协同共治

中图分类号:

DF43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7.02.07

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在中国由来已久,中国发轫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规范税收减免活动,实质上亦属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它回应了我国税收优惠乱象横生的时况。众所周知,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曾通过颁发一系列文件多次提出规范减免税和税收优惠

文件主要是《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国发[1987]29号)》《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国发[1988]85号)》

《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等。,也正因为如此,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研究从未淡出法学界和财税学界的视野。不过,以往的清理规范更多侧重行政管理,现有的研究成果也主要偏向政策效应分析[1],而当下较为主流的观点是对税收优惠进行法治化规范,实现从“政策之治”向“法律之治”的转型

参见:熊伟.法治视野下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研究[J].中国法学,2014(6):154-168;叶金育.税收优惠统一立法的证成与展开――以税收优惠生成模式为分析起点[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6(2):114-128.。从具体的法律形式来讲,法治化的税收优惠是采取硬法之治或是软法之治还是二者的共治,似乎并未有所述及。总体而言,以软法与硬法关系的角度审视税收优惠政策的文献极其罕见,从此角度切入的研究文献亦寥寥无几。

硬法与软法作为公域之治中的一组对极概念,在“国家―控制法”范式下,硬法一直是人类研究的主流,“法即硬法”的理念深入人心。与之相比,软法的研究稍显稚嫩。软法的概念最早出现于国际法研究领域,后来发展到国内法研究领域[2],自2005年罗豪才教授倡导开展软法研究以来,我国公法学界率先开展了关于软法的研究活动,随后扩展到法理学研究领域和其他部门法研究领域[3]。一、税收优惠硬法规制的理论与实践偏差

税收优惠的硬法规制模式,简而言之,主张应当将税收优惠的规制任务交给硬法,至少要让硬法在税收优惠规制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推进模式,这种模式主要依靠硬法来实现。尽管其在促进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和法治化的进程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然而,随着语境及国情的变迁,这一经典法治建构模式是否仍然对我国当今社会具有绝对的诠释力,便成为我们不得不重点思考的命题[4],尤其是如今处在转型期的中国,单一的“硬法之治”更有可能隐藏着“失范”

所谓“失范”,最早由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提出,后来被默顿借指文化目标与制度化手段的不平衡性。将“失范”理论套用于法学领域,其所指的是规范与治理之间的非对称性,即固有的规范形式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参见:朱力.失范的三维分析模型[J].江苏社会科学,2006(4):118-123.)的风险,其表现如下:

其一,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失范。一方面,授权立法现象普遍且不规范,空白授权、越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现象比比皆是;另一方面,中央层面的制定主体泛化和地方层面的制定主体混乱导致制定主体多元化;同时,纵向和横向主体的差异化要求导致税收优惠内容的无序性。

其二,税收优惠施混乱。享受税收优惠主体的不确定性、税收优惠政策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化倾向以及其不稳定性会增加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难度;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复杂性远甚于其本身,税务行政机关过大的执行裁量权会增加执行的复杂程度,优惠政策享有者名义简化实则更加烦琐的纳税申报制度会增加纳税人成本,使其难以享受政策利好,从而进一步加剧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地难度。在实践中基于被变更、被废止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往往会加剧税收行政赔偿的现实可行性,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难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有效保障。

其三,税收优惠政策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就内部监督而言,税务部门非实时性监控以及单纯的事前监督凸显税务机关自身监控规范性的不足,政府部门身兼政策制定者、执行者和评估者难以保障评估的公正性,参差不齐的评估主体与评估标准进一步印证了评估的非科学性。就外部监督而言,司法审查囿于现有法律规定,范围仍未突破形式方面的合法性,专业技能丰富的实务法官短缺仍是司法监督的一大短板。井喷式的网络发展激发了微信、微博、政府邮箱和网站等新兴的网络监督方式,极大地拓宽了税收优惠政策监督的路径和选择的同时,基于作为新兴事物的网络自身的虚拟性、技术性、无界性,网络监督亦稍显不足。

应当说,税收优惠的硬法规制模式在规制税收优惠乱象时,立基于“法即硬法”这一法律理念,强调硬法是税收优惠的唯一依据,突出国家强制力的功能。但遗憾的是,以上税收优惠失范的实践显示,硬法事实上很难独立实现税收优惠授权与控权的平衡,在硬法规制模式中存在着太多的规制盲区和死角。国家历次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活动,不断寻求新的方式,试图通过改善硬法之治的模式,逐渐将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颁布的“通知”“决定”等政策性文件纳入税收优惠的规范化和法治化范围。但总体来讲,仍未脱离硬法之治的窠臼。

二、税收优惠软法规制的不足

税收优惠的软法规制模式,是指主张软法应当在税收优惠规制中发挥主导作用,将税收优惠规制的任务交给软法来实现。但由于起步不久的中国软法理论研究尚显稚嫩

国内软法研究较为成熟的领域是行政法领域、国际法领域,其中,行政法领域以罗豪才、姜明安、宋功德、翟小波等学者为代表,致力于软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同时,也着力于运用已有的成果研究现实中的软法现象,理论与实践交相辉映。在国际法领域的研究过程中,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试图解读国际软法的属性与法律意义,其中欧盟和卫生、环保等领域的软法现象吸引了相对较多的理论关注。(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49-367.)经济领域的软法研究正在兴起。具有代表性的学者是程信和与黄茂钦,前者从软法、硬法、经济法及其研究范式革命的角度进行研究,后者从产业发展、区域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均等化等视角研究经济领域的软法治道。(参见:程信和.硬法、软法与经济法[J].甘肃社会科学,2007(4):219-226;程信和.硬法、软法的整合与经济法范式的革命[J].政法学刊,2016(3):5-13;黄茂钦.经济领域的软法治道――基于实证与规范的辨析[J].经济法论坛,2011(下):1-31;黄茂钦.论区域经济发展中的软法之治――以包容性发展为视角[J].法律科学,2014(4):59-68;黄茂钦.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软法之治――以“治理”维度为研究视角[J].现代法学,2015(6):75-85;黄茂钦.论产业发展的软法之治[J].法商研究,2016(5):75-84.),因此我们尚未发现软法规制税收优惠的完整模式。不过,在那些以税收优惠为直接裁量依据的税法领域,特别是那些对软法规制寄予厚望的裁量理论中,软法规制模式初露端倪。

社会的变迁促使中国迈入转轨新时期,财税法治逐渐融入新因素,软法在财税领域开始显现。税收优惠政策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一种公共政策,从法学的维度看,除了明定于现有5部法律和15部行政法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法规包括一个条例和14个暂行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烟叶税暂行条例》。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大部分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通知”“办法”“公告”“规定”“批复”等形式存在,共计2000余个软法规范

此处仅统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法规库检索系统能检索到的税收优惠规范性文件,未纳入该检索系统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文件以及一些变相的优惠文件均不在此范围,特此说明。。实践中税收优惠领域的软法规范困境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其一,税收优惠软法之治法律地位的非明晰性。虽然国内学者越来越关注经济领域的软法现象[5],但是就我国的法治现状而言,如何界定税收优惠领域软法的法律地位问题,仍是一个值得深思的课题。事实上,国外以加拿大最高法院考查软法的法律地位为标志的理论思考与实践探索一直就没有停止过[6],国内的相关探讨也伴随着软法现象不断发展而不断深化,但唯有“将原先被边缘化的非国家法规范拉到视野的中心”[7],才能顺应公共治理时代的要求[8]。面对税收优惠领域数量庞大的软法规范,若不能将其纳入法治体系,必将无益于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有害于法治建设,有损于法治体系的完善。

其二,税收优惠软法之治的泛化。“软法的制定主体和实施主体极为广泛和复杂,究竟划出一个什么标准来衡量某种规范是否属于软法,目前仍然模糊。”[9]“软法虽处国家法之外,但作为一类行为规则,与国家法相似,显现出规范性、公共性、权力(权利)性和约束力”,“软法规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特征要素,方为合乎规范”[10]。起源于社会共同体的需要和信任的软法不能泛化,税收优惠政策中的“红头文件”、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擅自越权制定的税收减免政策、“先征后返”的政策以及地方政府间基于非正当税收竞争需要而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均不能称之为软法,但这确实是许多税收实务部门税收优惠征管中奉为圭臬的准则。

其三,税收优惠软法之治的效力弱化。软法的效力由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

内部效力是指对共同体内部及其成员的约束力,其来自法律的依据或肯定、成员的认同和自觉,以及发生时行政监管、司法审理和媒体舆论等社会力量的介入;外部效力是指软法在普遍适用中对社会的影

响及制约。(参见:程信和.硬法、软法的整合与经济法范式的革命[J].政法学刊,2016(3):10.)构成,从制定的角度观察税收优惠政策,其可被视为行政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兼具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于一体。税收优惠政策中税收征管的随意性现状呼吁最大限度地缩小自由裁量权,以维护软法的正当性。“法的权威,终究要通过实施方能体现”,“总体上看,以自律为基础,以他律为后盾”[10]10。然而软法制定主体与制定权限的非明确性、制定过程的民主与透明度不高、制定内容的正当性有限、救济途径与制裁手段的程序性不足、实施监督机制的不完善等方面均有不成熟与待完善之处,这也正是完善税收优惠软法之治的方向。

税收优惠软法规制模式立基于“软法亦法”的法律理念之上,这是一个非常朴素但易起争议的判断,它隐含着软法研究者对法治的深切渴望,打破“法治―硬法”之间的简单对应关系,让软法为法治化做贡献[11]。良法是善治的前提,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12]。可见,现有有限的法治化水平离实现软法之治还有较远距离。

三、税收优惠单一规制模式缺陷的缘由

前已述及,单纯依靠硬法或者软法实现税收优惠的规范化、法治化,无疑是一种美好的愿景。这就不得不结合税收优惠的失范原因进而溯及单一规制模式缺陷的源头,以探寻税收优惠硬法规制与软法规制存在偏差的根本。结合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的不规范现状,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分析其失范原因:

其一,形式层面,税收优惠政策缺乏法律化。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层次低且不具有可持续性。我国已颁布的诸多区域性、产业性税收优惠政策散见于各种税收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文件中,其中,占绝对数量优势且为具体实施操作标准的是由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各级地方政府以“条例”“通知”“公告”“批复”“管理办法”等形式大量存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以“打补丁”的模式存在,呈现出不可持续性,使得众多的条例和细则基于基础性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派生,这显然不利于保持和稳定税法的权威性和持续性,容易

加重因税收立法和执法成本增加而形成的额外负担[13]。另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难以形成系统化。历数我国既有的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活动,可以发现,法律既有明文规定,国务院仍反复强调的原因不仅仅是因为税收优惠政策不规范问题突出,更有每次的清理活动并不彻底的因素。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清理规范活动仅是简单的技术层面的清理,只是停留在对其不规范现象特别是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乱象的清理,并未对已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系统化的规范。以最近的清理活动为例,《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的要求

“通过专项清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文件予以废止;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确需保留的优惠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专题请示国务院。”再结合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说明:此次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属于法律系统化的初级形态――法律清理,并未升级至法律编纂这一高级形态,更未形成法的系统化状态。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十以来,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治税的税收法治理念为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系统化提供了适宜的法治土壤,构建了实现其系统化的契机。

其二,实质层面,税收优惠政策倾斜性导致利益失衡。税收优惠政策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使其具有不同的倾斜性,其中以区域性倾斜、产业性倾斜性以及保障性和经济调控性的倾斜导向最为明显。正是基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倾斜性导向,难以在其中实现真正的利益平衡,这同时也是其不规范的根源所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国家与纳税人间的利益失衡。在税收优惠制度的多维关系中,最为核心的一组关系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14]。从税式支出的角度观察税收优惠,表征的是国家与纳税人利益的博弈,关键是如何在国家税收收益与纳税人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在“62文”缓慢施行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以“新旧划断”的方式

《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给予一定的过渡期和缓冲期,正是国家与纳税人利益博弈的表征。第二,纳税人间的利益失衡。从纳税人的角度考量,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是国家在纳税人间进行的权利倾斜配置,其涉及优惠享受者和非优惠享受者两方主体,相比之下,非优惠享受方的运营成本更高,税收负担更重。从更深层次的因素考量,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容易形成政策依赖,而不能依靠企业自身的力量寻求创新突破。第三,政府间的利益失衡。政府间的利益失衡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以及地方政府间的利益失衡。作为诱发税收优惠政策失范的深层次因素,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以及地方政府间的利益失衡影响甚大。从纵向看,以税权为基础的财权的初始资源配置并不公平,从而导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存在利益不协调。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地方财权与事权不匹配的现象愈演愈烈,地方政府一方面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制造税收“洼地”以达到变相减免税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存在着地方政府利用各种契机向中央“要政策”的现象。从横向看,地方政府习惯性以税收优惠作为吸引税源的手段,而不同地区为争夺税源展开税收竞争极易导致恶性竞争,这就造成了地方政府间利益的失衡,也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乱象的根源所在。

无论是税收优惠政策缺乏法律化的形式诱因还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倾斜性导致利益失衡的实质原因,想实现税收优惠从“政策之治”向“法律之治”的转换,其中的“法”无疑是关键。到底是传统的“硬法之治”,还是新兴的“软法之治”?究其根本,在于硬法规制模式难以逃脱其固有的窠臼,“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硬法作为一种传统的治理工具,已凸显其弱点,即其固有的滞后性会导致其无法在第一时间覆盖众多新出现的社会关系”[4]83。同时,软法规制模式又有固有的弊端,如软法的非强制性等。

四、硬法与软法的协同治理:税收优惠规制的新模式

(一)模式选择:硬法与软法协同治理的证成

如前所述,实现税收优惠的规范化与法治化不能依靠单一的法律规制模式,取而代之的是兼具硬法规制模式与软法规制模式的混合法规制模式,注重硬法与软法的协同治理。目前关于软法与硬法的关系除明确反对该二分法的学者外,在论及二者的关系时一个形象的比喻为二者的关系正如电脑的硬件与软件[15]。主流的观点认为软法与硬法是相互补充与相互协调的,二者各有分工,在硬法效用空间无法达到的领域,软法是一个必要的选择:软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硬法调整法律关系的不足[16],软法的灵活性为硬法的解释增加了必要的资料[17]。代表性的理论有以下几种:软硬并举的混合法规制理论[18]、硬法软法整合理论[19]、软法与硬法融合共生理论[20]、硬法与软法的“中心―”构造理论[21]。然而,“在一定条件下,软法与硬法亦表现为相互冲突和相互对抗”[22]。

通过单一法律规制模式来规制税收优惠政策已导致非规范性的困境,表明需要打破固有的规制方式,寻求硬法与软法对税收优惠的协同共治,否则将难以回应税收优惠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基于硬法与软法在税收优惠政策规制方面的互补性,二者间呈现一种取长补短、各展所长和各得其所的分工合作关系。众所周知,普遍适用、富有权威性、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是硬法的最大优势,与之相比,灵活、实用是软法的最大优势,以软法的灵活补硬法之固化,以硬法之强制性补软法之约束力不足,方能实现二者的有机整合、协同创新,从而回应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新状况,提高针对性与效率。在具体的税收优惠规制过程中,软法与硬法的协同治理表现如下:硬法实行外在规制,旨在禁止税收优惠逾界,是一种初次规制;软法实行内在规制,旨在影响具体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是一种二次规制。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收优惠规制中,软法与硬法并非没有明确的界限、截然分立,软法可以为硬法提供正当性支持,而硬法可以为软法设定制度框架,二者还可以共享基本的法律价值与原则,如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等。

(二)制度优化:构建“软硬兼济”的税收优惠法治体系

为化解税收优惠单一法律规制模式的困境,需要对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制度进行优化,最终构建软硬兼济的税收优惠法治体系。“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为完善税收优惠领域硬法规范和软法规范提供了契机,详言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加强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再次上升到一个新高度,而国务院、财政部的一系列关于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公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和细化,为税收优惠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使之成为增强中国法治的社会活力和可持续性的重要制度支撑。具体而言,构建软硬兼济的税收优惠法治体系需要以下几个制度支撑:

其一,推进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和统一性。作为财税领域典型的宏观调控手段,税收优惠政策的创制始终备受关注甚至质疑,是故,税收优惠政策应该坚持科学性和统一性。其中,科学性原则强调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应该符合公共行政的的规律,能够促进公共行政的运行,以突破税收优惠领域一大批不符合行政实践的“滞后性”“脱节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约。同时,在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中,上下位阶与同位阶的法规范相冲突的情况比比皆是,“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撤销意见行政法规”[23],法律的统一性有待加强。

其二,构建税收优惠政策程序保障机制。约束和制止立法自由裁量权的最优策略便是坚持公开原则,将立法权曝晒于阳光之下,接受光明的洗礼。完善税收优惠听证制度和构建税收优惠清单制度,是实现税收优惠政策公开化的重要保障。在税收优惠政策听证的过程中,除了注重新兴的网络议政方式外,传统的参与方式仍要继续发挥作用:丰富民众参与途径,充分调动民众的参与积极性,构建横跨实体与虚拟两种领域的税收优惠听证制度。同时,建立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及变更清单,构建税收优惠政策执法权力清单,不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事项,税收优惠政策相关的有效信息应当在其生成后形成目录清单,通过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门户网站的专门版块,定期、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

其三,确立税收优惠的法治评估机制。我国纳税评估制度始于20世纪末期,历经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适用于所有纳税人的所有税种的制度办法――将纳税评估作为税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于税源专业化管理中实施[24]。我国纳税评估制度在税收优惠领域应坚持的总体思路是:建立和健全纳税评估法律制度,各方参与主体均按照法律制度的要求实施评估,保障其程序正当性,以实现其法治化。这就需要精简机构,革新税务系统,大力推进纳税评估的智能化。

其四,构建税收优惠政策监督机制。任何形式的监督都应该是涵盖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同步并举的监督模式,针对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内强外弱”的非正常化非均衡化的监督现状,积极寻求二者间的平衡已然成为其突破点。具体的要求是:第一,建立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司法审查监督制度;第二,注重纳税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监督;第三,正确引导税收优惠政策的网络监督。

其五,强化责任追究机制。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范畴体系的最后一环,其完善和创新是实现法律功能、体现法律价值的必由之路。缺乏责任追究机制是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乱象难以根治的重要影响因素,按照现有的规定,我国实行多部门同时监督的模式,力求最大限度地查处并纠正各类不规范现象。但是我国并未真正建立对于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主体的责任机制,缺乏相应的追责程序和制度。因此,应该针对擅自制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地区和部门,依据不同的情节及后果实行“双罚制”。

其六,形成软法之治与硬法之治协同规制的税收优惠领域法治体系。相较于消费领域、金融领域等法治水平较高的制度领域,税收优惠领域更加凸显出软法之治的广阔疆域。面对建立法治体系的时代要求,税收优惠领域亟待从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失灵的基础上廓清软法与硬法协同共治的基本类型与运行模式,唯有如此,才能在法治的框架下真正实现税收优惠的法治化。

结语

我们关于税收优惠规制的知识和思维,形成于“法即硬法”的传统观念,质言之,硬法规制模式的兴盛是人们沿袭传统税收优惠规制只能依靠硬法的思维定式的结果,新兴的“软法亦法”理念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硬法失灵的困境,但也有其自身的弊端。正是失灵的硬法规制模式与软法规制模式孕育了有可能取而代之的硬法与软法的协同规制模式,税收优惠理论研究与制度安排的路径依赖已然发生变化,我们正在悄然告别单一的硬法规制思维与软法规制模式,软硬兼济的协同规制模式正在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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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论文篇(9)

行政决策法治化是依法治国原则在行政决策领域的具体体现,其核心是规范行政决策的制度和程序,要求行政决策从提出、论证到最终决定,都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按法律规定运行。行政决策的法治化是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政府决策的重要目标,其具有自身的特殊价值,这种价值决定了行政决策法治化的必要性与迫切性。但在当前,我国行政决策的法治化仍面临着诸多的问题,急需破解。

一、行政决策法治化的内涵及价值体现

行政决策的法治化是依法行政原则在决策领域的体现,是指行政决策的全过程有法可依、依法运行、受法监督,将行政决策的全过程通过法治这条主线贯穿起来,从授予决策权(授权)、规范引导决策权的行使(规权),到决策行为的监督评估(监权),再到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罚权)都有法随行、与法相伴。所以,决策的法治化不同于依法决策,不仅仅是决策前、决策中的要求,而且包括决策后的跟踪反馈评价与责任追究及决策前中后全过程的法律监督,不仅涉及如何依法做一个好决策,更涉及如何执行好决策及决策失误时如何依法追究责任,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其涉及的内容要比依法决策多的多,所以说由“依法决策”到“决策的法治化”是一个进步和升华,而非仅是表述的变化。

行政决策的法治化作为一种决策要求与目标,在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无论是在法治政府建设的大语境中,还是在政府决策的小语境中,都有其不可替代的自身价值,而这也正是其意义所在。

(一)行政决策的法治化,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决策的法治化、执行的法治化与监督的法治化三个方面,而决策的法治化又是首要的。因为政府所有的管理服务行为均是从做决定开始的,这种决定表现为政府立法与制定规范性文件两种形式,如果决定本身是不适当的或是错误的,那么基于决定而产生的政府执行行为必然也是不适当的或是错误的,尽管有时执行行为是完全符合程序的。对于政府来说,决策的责任远重于执行的责任,决策之祸也远甚于执行之祸,所以,建设法治政府,首先应规范政府决策决为,行政决策的法治化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决策法治化是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保障

决策科学化是指决策者及其他参与者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特别是公共决策的理论和方法来进行决策,并采用科学合理的决策程序。①为避免决策者的主观因素对科学因素的排斥,应必须把行政决策中的科学因素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赋予其法律的强制力,这需要法治化。决策民主化是指必须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社会团体以及政策研究组织能够充分参与决策过程,在政策中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以实现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和正义。而实现这一目标最直接、有效的作法莫过于通过良好法律制度固定民主化决策的各项实践做法,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施行,这也需要法治化。

二、行政决策实践中法治化的缺失

如上所述,行政决策需要法治化,但在我国的行政决策实践中,法治化缺失的现象却不容忽视,并由此衍生出来诸多与政府行为有关的消极现象。当前,行政决策法治化的缺失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即决策权限的法治化缺失、决策内容的法治化缺失、决策程序的法治化缺失、决策责任的法治化缺失。

(一)行政决策权限的法治化缺失

决策权限的法治化缺失,首先是违反权限范围,越权决策。任何政府机关在做出行政决策时,必须考虑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决策,否则将导致决策行为的无效。实践中多表现为行政主体越权进行政府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情况。其次是缺乏分权制衡,集权决策。在我国多数地方,从制度层面上,因为对行政决策尤其是重大决策均规定了一定的程序,所以从理论上讲,政府的决策权并不为个别人所掌握。但在事实上则存在着非程序化的决策模式,权力决定决策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决策权往往集中于主要领导人手中,决策的正确与否,过多地依赖于主要领导人个人决策能力高低,极易产生决策失误。

(二)行政决策内容的法治化缺失

决策内容的法治化要求在决策权限范围内,决策内容应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的正义性要求,应保证决策的公共性,这是法治政府的应有之义。但在决策实践中,既存在明显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显性内容违法,也存在决策内容地方化、部门化、集团化等非公共决策的隐性内容违法,而后者产生的直接原因则是决策行为受到了非公共利益团体的影响。“政府的决策可能会受到外利益团体的影响,导致政策公共性的扭曲,不能正确地发挥维护社会正义的作用。政府的决策还有可能受到自身利益诉求的诱导,导致决策寻租甚至公权剥夺公众的现象。”无论是显性内容违法,还是隐性内容违法,最终都将导致行政决策公共性的丧失,都属于决策内容的非法治化表现。

(三)行政决策程序的法治化缺失

决策程序的法治化缺失是实践中行政决策法治化缺失的主要方面,这种缺失表现在行政决策多个程序中,如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审查、风险评估、集体决定等程序,也表现为程序多个方面,如相关制度缺失、已有制度过于原则、操作性较弱、制度的不统一等,程序法治化的缺失直接导致决策程序流于形式,程序价值无法体现,进而导致决策法治化的真正实现与公众认可。实践中影响较大的决策程序,如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化重要尝试的决策听证程序,在代表选择、信息提供、程序设计及意见反馈等均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听证程序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名存实亡。又如作为“专家问政”重要尝试的决策咨询论证程序,因为客观上缺乏独立性,主观上缺少道德规范和职业自律,导致“领导先下结论、然后专家论证”的形式主义倾向非常严重。

(四)行政决策责任的法治化缺失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责任追究制度是决策后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影响力则是可以前溯至决策时,是一种威慑式、警醒式的决策程序保障制度,意义重大。但在实践中,因为担责主体、归责标准及追责时限等关键内容的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不易操作,直接影响了其上述效果的发挥,所以,行政决策责任亦急需法治化。

三、完善行政决策法治化的路径思考

(一)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的意识

领导干部是行政决策的做出者、实施者,在法治政府的大要求之下,要实现决策的法治化,首先得要求领导干部培养依法决策的强烈意识,要求领导干部在依靠自己的知识、经验和魄力进行重大决策时,先要进行一个法律的评价,在不违反实体及程序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决策,培养领导干部“按程序决策”的意识。

(二)加快行政决策的立法进程

行政决策法治化首先应有法可依,其次才是有法必依与严格执法的问题,所以加快行政决策的立法进程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首先,应加快决策权限立法,通过立法明确不同决策主体间的决策权限;其次,应加快决策程序立法,优先制定重要决策环节的程序法,在立法形式上,应优先选择单行立法。再次,应加快重大行政决策立法,其核心内容应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和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两大方面。

(三)完善行政决策的程序保障

行政决策的法治化离不开相关运行机制的保障,决策机制是行政决策沿着法治化轨道顺利运行的载体,同时也构成了行政决策从提出到决定的制度框架。

对于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应按照《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决定》的要求,将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先位性及约束力进行制度化,与此相适应,就应健全合法性审查机构,提高审查机构的专业性与权威性,为审查机构配备数量充足的专业人员、设置较高的行政级别、赋于较多、较高的审查权限等。对于行政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则应在专家的遴选、专家的独立性保障制度、专家意见的法律约束力等方面进行完善。对于行政决策的听证制度,应适当扩大听证事项范围、合理确定听证会的举办主体(如可尝试邀请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充当举办主体)、改进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包括相关群体推选、有关组织推荐和从候选代表库中随机产生等、建立听证意见说明反馈机制等。对于风险评估程序,应尽快对评估事项、评估内容、评估机制、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的处理等进行制度规范。对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亦因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决定》所确定的讨论事项、讨论形式、讨论程序及讨论结果等内容进行制度化规范。对于跟踪反馈的决策程序,当前的完善重点应集中三个方面,即建立独立的跟踪反馈评估机构、提高跟踪反馈评估的专业化水平、探索大众化评估的有效方式。

总之,对于决策程序,决策主体应树立慢决策,快执行、难决策,易执行、苦决策,乐执行的行政决策理念,这也是现代公共决策规律。

(四)健全行政决策的法律监督

行政决策过程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力的运用过程,而任何权力都应当在监督之下行使,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造成专制与腐败,这一点对于行政决策尤其如此。首先,强化权力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加强人大机构对政府重大决策的全过程监督,决策前应报告人大常委会或者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策过程中应由人大代表以适当的方式参与、决策后应向人大党委会备案。其次,将行政决策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切实解决行政决策的可诉问题。

(五)强化行政决策的责任追究制度

政策法规论文篇(10)

行政决策法治化是依法治国原则在行政决策领域的具体体现,其核心是规范行政决策的制度和程序,要求行政决策从提出、论证到最终决定,都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按法律规定运行。行政决策的法治化是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政府决策的重要目标,其具有自身的特殊价值,这种价值决定了行政决策法治化的必要性与迫切性。但在当前,我国行政决策的法治化仍面临着诸多的问题,急需破解。

一、行政决策法治化的内涵及价值体现

行政决策的法治化是依法行政原则在决策领域的体现,是指行政决策的全过程有法可依、依法运行、受法监督,将行政决策的全过程通过法治这条主线贯穿起来,从授予决策权(授权)、规范引导决策权的行使(规权),到决策行为的监督评估(监权),再到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罚权)都有法随行、与法相伴。所以,决策的法治化不同于依法决策,不仅仅是决策前、决策中的要求,而且包括决策后的跟踪反馈评价与责任追究及决策前中后全过程的法律监督,不仅涉及如何依法做一个好决策,更涉及如何执行好决策及决策失误时如何依法追究责任,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其涉及的内容要比依法决策多的多,所以说由“依法决策”到“决策的法治化”是一个进步和升华,而非仅是表述的变化。

行政决策的法治化作为一种决策要求与目标,在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无论是在法治政府建设的大语境中,还是在政府决策的小语境中,都有其不可替代的自身价值,而这也正是其意义所在。

(一)行政决策的法治化,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法治政府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决策的法治化、执行的法治化与监督的法治化三个方面,而决策的法治化又是首要的。因为政府所有的管理服务行为均是从做决定开始的,这种决定表现为政府立法与制定规范性文件两种形式,如果决定本身是不适当的或是错误的,那么基于决定而产生的政府执行行为必然也是不适当的或是错误的,尽管有时执行行为是完全符合程序的。对于政府来说,决策的责任远重于执行的责任,决策之祸也远甚于执行之祸,所以,建设法治政府,首先应规范政府决策决为,行政决策的法治化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决策法治化是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保障

决策科学化是指决策者及其他参与者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特别是公共决策的理论和方法来进行决策,并采用科学合理的决策程序。①为避免决策者的主观因素对科学因素的排斥,应必须把行政决策中的科学因素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赋予其法律的强制力,这需要法治化。决策民主化是指必须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社会团体以及政策研究组织能够充分参与决策过程,在政策中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以实现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和正义。而实现这一目标最直接、有效的作法莫过于通过良好法律制度固定民主化决策的各项实践做法,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施行,这也需要法治化。

二、行政决策实践中法治化的缺失

如上所述,行政决策需要法治化,但在我国的行政决策实践中,法治化缺失的现象却不容忽视,并由此衍生出来诸多与政府行为有关的消极现象。当前,行政决策法治化的缺失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即决策权限的法治化缺失、决策内容的法治化缺失、决策程序的法治化缺失、决策责任的法治化缺失。

(一)行政决策权限的法治化缺失

决策权限的法治化缺失,首先是违反权限范围,越权决策。任何政府机关在做出行政决策时,必须考虑自己的法定权限范围,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决策,否则将导致决策行为的无效。实践中多表现为行政主体越权进行政府立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情况。其次是缺乏分权制衡,集权决策。在我国多数地方,从制度层面上,因为对行政决策尤其是重大决策均规定了一定的程序,所以从理论上讲,政府的决策权并不为个别人所掌握。但在事实上则存在着非程序化的决策模式,权力决定决策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决策权往往集中于主要领导人手中,决策的正确与否,过多地依赖于主要领导人个人决策能力高低,极易产生决策失误。

(二)行政决策内容的法治化缺失

决策内容的法治化要求在决策权限范围内,决策内容应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的正义性要求,应保证决策的公共性,这是法治政府的应有之义。但在决策实践中,既存在明显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显性内容违法,也存在决策内容地方化、部门化、集团化等非公共决策的隐性内容违法,而后者产生的直接原因则是决策行为受到了非公共利益团体的影响。“政府的决策可能会受到外利益团体的影响,导致政策公共性的扭曲,不能正确地发挥维护社会正义的作用。政府的决策还有可能受到自身利益诉求的诱导,导致决策寻租甚至公权剥夺公众的现象。”无论是显性内容违法,还是隐性内容违法,最终都将导致行政决策公共性的丧失,都属于决策内容的非法治化表现。

(三)行政决策程序的法治化缺失

决策程序的法治化缺失是实践中行政决策法治化缺失的主要方面,这种缺失表现在行政决策多个程序中,如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审查、风险评估、集体决定等程序,也表现为程序多个方面,如相关制度缺失、已有制度过于原则、操作性较弱、制度的不统一等,程序法治化的缺失直接导致决策程序流于形式,程序价值无法体现,进而导致决策法治化的真正实现与公众认可。实践中影响较大的决策程序,如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化重要尝试的决策听证程序,在代表选择、信息提供、程序设计及意见反馈等均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听证程序在行政决策实践中名存实亡。又如作为“专家问政”重要尝试的决策咨询论证程序,因为客观上缺乏独立性,主观上缺少道德规范和职业自律,导致“领导先下结论、然后专家论证”的形式主义倾向非常严重。

(四)行政决策责任的法治化缺失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 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责任追究制度是决策后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影响力则是可以前溯至决策时,是一种威慑式、警醒式的决策程序保障制度,意义重大。但在实践中,因为担责主体、归责标准及追责时限等关键内容的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不易操作,直接影响了其上述效果的发挥,所以,行政决策责任亦急需法治化。

三、完善行政决策法治化的路径思考

(一)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的意识

领导干部是行政决策的做出者、实施者,在法治政府的大要求之下,要实现决策的法治化,首先得要求领导干部培养依法决策的强烈意识,要求领导干部在依靠自己的知识、经验和魄力进行重大决策时,先要进行一个法律的评价,在不违反实体及程序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决策,培养领导干部“按程序决策”的意识。

(二)加快行政决策的立法进程

行政决策法治化首先应有法可依,其次才是有法必依与严格执法的问题,所以加快行政决策的立法进程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首先,应加快决策权限立法,通过立法明确不同决策主体间的决策权限;其次,应加快决策程序立法,优先制定重要决策环节的程序法,在立法形式上,应优先选择单行立法。再次,应加快重大行政决策立法,其核心内容应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和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两大方面。

(三)完善行政决策的程序保障

行政决策的法治化离不开相关运行机制的保障,决策机制是行政决策沿着法治化轨道顺利运行的载体,同时也构成了行政决策从提出到决定的制度框架。

对于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应按照《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决定》的要求,将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先位性及约束力进行制度化,与此相适应,就应健全合法性审查机构,提高审查机构的专业性与权威性,为审查机构配备数量充足的专业人员、设置较高的行政级别、赋于较多、较高的审查权限等。对于行政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则应在专家的遴选、专家的独立性保障制度、专家意见的法律约束力等方面进行完善。对于行政决策的听证制度,应适当扩大听证事项范围、合理确定听证会的举办主体(如可尝试邀请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充当举办主体)、改进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包括相关群体推选、有关组织推荐和从候选代表库中随机产生等、建立听证意见说明反馈机制等。对于风险评估程序,应尽快对评估事项、评估内容、评估机制、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的处理等进行制度规范。对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亦因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决定》所确定的讨论事项、讨论形式、讨论程序及讨论结果等内容进行制度化规范。对于跟踪反馈的决策程序,当前的完善重点应集中三个方面,即建立独立的跟踪反馈评估机构、提高跟踪反馈评估的专业化水平、探索大众化评估的有效方式。

总之,对于决策程序,决策主体应树立慢决策,快执行、难决策,易执行、苦决策,乐执行的行政决策理念,这也是现代公共决策规律。

(四)健全行政决策的法律监督

行政决策过程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力的运用过程,而任何权力都应当在监督之下行使,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造成****与****,这一点对于行政决策尤其如此。首先,强化权力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加强人大机构对政府重大决策的全过程监督,决策前应报告人大常委会或者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策过程中应由人大代表以适当的方式参与、决策后应向人大党委会备案。其次,将行政决策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切实解决行政决策的可诉问题。

(五)强化行政决策的责任追究制度

政策法规论文篇(11)

(一)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建设法治政府必须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每一种被推崇的裁量都有危险的事实相随,[2]政府如何实施行政管理、如何依法决策直接决定着政府工作的成败。健全完善依法行政决策机制,可以预防、减少和避免行政决策的失误,提高基层政府行政决策的质量,是推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迫切需求,是完善城市治理体系、促进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二)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是行政决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实现行政决策的法治化,必须建立健全依法决策的相关保障机制。行政决策既是每一个行政行为的开始,也是衡量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准则。建设法治政府,要求行政决策的公共性、透明性、民主性和正当性必须不断提升。建设法治政府,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是重点,而依法决策是规范政府行政权力的重点。只有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才能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提升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三)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是妥善解决民众诉求的必然要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由于社会发展差距和收入分配差距不断拉大,政府如何做好宏观调控,依法行政特别是依法决策,都面临着新的挑战。我国刚从全能政府走出来,如何建立一个知民情、解民忧、得民心的有限政府,对权力的决策者和行使者无疑是一种严峻的考验。建立健全高效的依法决策机制,是充分反映群众利益诉求,提升公众对行政决策信任程度的必然要求。

二、建立健全重大事项依法决策的规章制度

不论是司法上创设的还是法律上规定的,行政法都包含着许多机制,用于保护被认为对有效行政非常重要的行政部门的自由裁量权。[3]建立可操作性强、行之有效的重大事项依法决策制度,必须明确规定重大事项的界定范围、法律定位,规范行政决策的主体要求、决策的具体内容、方式方法、法定程序,使行政决策者和执行者有据可查、有章可循。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界定。行政决策因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大小、利益相关公众的广泛程度以及相关的经济、社会、法律问题的重要程度等存在差异,而有重大和一般的区分。重大事项行政决策,以其全局性、根本性和长期性的影响,成为行政决策法治化的主要对象。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界定是行政法治化的前提。因此,建议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界定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行政相对人人数众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涉及面广和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将产生全局性、综合性、长期性影响并对决策有较高专业性要求的,具有一定争议性行政决策事项。

(二)重大事项依法决策的定位。重大事项依法决策是建设基层法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实行对社会公共生活治理、公共利益调整,制定、选择并决定具体行为方案。建设法治政府必然推动行政决策由依法决策走向行政决策法治化。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政府是行政管理的决策者也是执行者,其行为对公众是否自愿履行具有重要的引领和支撑作用。政府行政决策全面法治化的客观需要,昭示着建设法治政府必须从行政决策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环节,不断推进完善行政决策法治化。

(三)严格遵守行政决策的程序。四中全会要求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并对健全依法决策机制的主要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笔者建议制定重大事项的行政决策法定程序,规范程序的重点内容和步骤,把重大事项依法决策纳入法治化轨道,五项程序的内容为:第一,公众参与。对涉及社会焦点、热点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社会公众问卷调查、涉案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行政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二,专家论证。重大行政决策必须进行专家论证。要选好专家,建立各专业领域的专家人才库。

用好专家,为重大行政决策作好专业性、技术性论证。待好专家,要提供相应的礼遇及合理报酬,给予适度激励。第三,风险评估。对涉及广大民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要高度重视,关注舆情动态,第一时间把真实信息传递给民众,把握正确舆论的主动权。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有针对性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第四,合法性审查。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决策事项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第五,集体讨论决定。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3 条规定: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未经集体讨论不得作出决策,行政首长及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讨论情况和决定均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是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必然要求。

三、切实提高领导干部对重大事项依法决策的能力

基层人民政府是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路线的第一线,是党和人民利益的承载者。基层政府能否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关键在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这个关键的少数群体。只有切实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和依法决策的能力,使其自觉并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才能更好地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保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全面落实。

(一)建立健全重大事项依法决策的风险评估制度及应急预案。每一种被推崇的裁量都有危险的事实相随。行政决策主体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出台之前或者实施过程中,要在安全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先期预测、研判和介入。对可能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经济效益、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媒体舆情等风险,应及时进行预测、评估,并制定出相应的应急预案,预防和规避风险。(具体包括评估范围、评估风险等级、评估主体、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评估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重大事项依法决策的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