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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1 17:08:27

司法理念论文

司法理念论文篇(1)

更为重要的是,以上几类方案,均不能彻底打破身份法官制度,而身份法官制度与司法改革的理念是水火不相容的。不打破身份法官制度,一切司法改革的理念均无从付诸成功。

所谓身份法官制度,就是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其特点为:按法官的行政级别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级别的法官享受的待遇不同;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在实质上当然享受高出其下一层次的待遇,并在权力上既可以是初审法官又可以是终审法官;基于身份的存在,院长庭长审判员书记员形成金字塔式的管理体制,等。其弊端已多有论述,如地方保护主义、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身份法官制度的实质并不是如一些学者论述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是封建官本位的残毒。

与身份法官制度相对立的,便是本文试图构建的审级法官制度。

审级法官的理念

所谓审级法官制度,是笔者为论述的方便而生造的名词,它具有如下内容:

一、现有法官分为三个体系:

1.初审法官。被确定为初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一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初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但其待遇不得低于全国职工工资平均水平。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2.终审法官。被确定为终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上诉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终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终审法官以考试的方式从初审法官中择优产生,终审法官的人数为初审法官的百分之二十。终审法官的待遇与初审法官一样。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3.复审法官。

被确定为复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申诉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复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复审法官以考试的方式从终审法官中产生,复审法官的人数为终审法官的百分之四十。待遇同初审法官。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二、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1.一审案件。

所有一审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制度管辖,以确定受理法院。每一案件审理法官按以下方法产生;以受理法院所在的地级市为行政区,该行政区内所有初审法官名单存于微机,排除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法官名单后,其余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审理法官。审理法官到受理法院审判案件。每一案件在审判前应有受理法院的法官作庭前调解,拒绝出席调解会议的当事人无论案件胜诉与否均承担诉讼费用。

2.终审案件。

所有二审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制度管辖,以确定受理法院。每一案件审理法官按以下方法产生;以受理法院所在的省为行政区,该行政区内所有终审法官名单存于微机,排除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法官名单后,其余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审理法官。审理法官到受理法院审判案件。每一案件在审判前应有受理法院法官作庭前调解,拒绝出席调解会议的当事人无论案件胜诉与否均承担诉讼费用。

3.复审案件。

所有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申诉,必须有最高法院的复审法官审核并确定是否重审。所有确定重审的案件,排除最高法院的所有复审法官以外,审理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重审一律在最高法院进行。无论案件胜诉与否,诉讼费用一律由申诉人承担。

4.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一律由受理法院所在地财政办理,不得委托法院收缴。办案费用一律由财政支付。

三、以上方案的优点。

1.不必修改宪法及法律。

在所有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无论是司法区划制还是法官独立制,都要修改宪法及法律,改革成本高,震荡大,不易为执政党所接受。这个方案由最高法院主持,协调财政部、中组部,并由党中央批复即可。

2.既得利益集团抵触情绪小。

种种改革方案之所以不被通过,在于触犯了以地方党委为代表的利益集团。这个方案除了在财政上对地方有所损失外,基本没有触及地方利益,甚至连法院院长的权威也没有触犯。能获得通过的概率较大。

3.及具中国社会主义特色。

这个方案是所有的法治国家没有的。

4.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司法理念论文篇(2)

“理念”是柏拉图哲学思想的核心概念,是指事物的原型或者说是永恒形态。今天,人们普遍认为“理念”主要是指一种完美的或指导性的观念形态。作为一名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直至最后的裁判都会受理念的支配。它是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但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沉淀更深,更具有稳定性、原则性和基础性。裁判的理念是每一位法官在自己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实体制度的一个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感知。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生活方式和社会观念等都发生了有目共睹的变化,法制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今日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更要求法制建设同步运行,充分发挥保驾护航的职能作用。作为负有“打击犯罪,保护人权”职责的刑事司法,其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思想等领域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愈益突出。近几年来,经过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不断努力,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并日益朝着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着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诸多问题,客观上制约了刑事司法之科学和公正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在诸多因素中,思想观念的转变是第一要素。因为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没有科学的思想,先进的理念,超常的睿智,就没有开拓和创新可言,就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客观现实,更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和千变万化。作为刑事司法工作者,尤其是一名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要想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做一名称职的法官,其首要的任务是不断加强学习,全面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并用以指导实践,使裁判得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发展,而不是与社会的发展背离。结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目前,应树立如下司法理念:

一、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理念

“打击”与“保护”的涵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这说明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任务是一致的,都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是对少数犯罪分子实行,依法惩罚;对广大人民实行民主,切实维护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也是刑法作为人民民主工具的体现。“惩罚犯罪”也即是要铲除社会上消极的、腐朽的东西,即犯罪,保卫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解放生产力,为促进社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人民”,也即是保护人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秩序和团结局面。该条中的“惩罚”和“保护”,或称“打击”和“保护”,依笔者理解,二者实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矛盾的对立和统一,虽然文字排列有先后,但其地位和作用并无先后之分,亦无轻重之分,我想立法者初衷亦如此。事实上,社会客观现实也要求如此。既为矛盾的一体,在实际操作中,难免会常现“矛盾”,顾此失彼,轻重失衡,这在过去多年的审判实践中突出表现为重“打击”,轻“保护”。

重“打击”轻“保护”的渊源。从社会初始分工的角度看,刑事司法制度的本源功能就是打击犯罪。因此,世界各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定位。无论是在古代东方国家还是在中世纪的西方国家,刑讯逼供在司法活动中的广泛运用乃至合法化,就是这样价值定位的表现之一。受“大公无私”等强掉社会利益的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受“敌我矛盾”等阶级斗争的思维习惯的制约,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尽管经过近年来的不断努力,情况有所改观,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普遍存在着漠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问题,在一些地方甚至情况还相当严重。如庭审中法官与公诉人一同审被告人,不能让被告人充分发表质证、辩论意见,对待被告人态度蛮横,带着蔑视的口气或目光,甚至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使公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中的平等地位严重失衡,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被告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有的地方严重违反审限规定,无视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有的案件由于受过去“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不是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而是怕放纵罪犯,偏面地认为错不了,凭感觉判案,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或搞折衷,降格处理,严重践踏了被告人的人权。

“保护”功能的彰显。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受到各国人民的重视,并相继在一些国家被确立为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之一。自1980年以来,我国先后签署了近20个国际人权公约。继1997年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2001年正式成为wto成员之后,我国批准并实施上述公约的历史脚步越来越快。强调刑事司法保护领域的人权保障日益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课题,也理所当然会影响到我国刑事司法价值取向。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规定,公民“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公约》第14条第2款);“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第10条第1款)这充分说明被告人的人权需要特殊保护,被告人完全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包括“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第14条第3款第7项)。与之相适应,我国刑事立法已作了较大调整,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未从立法上承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我们在司法中执行的还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某种意义上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刑事审判领域,我们必须更新观念,强化“保护”意识,使“保护”功能归位,做好执行《公约》内容的准备,保证被告人享有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免遭不合法、不公正的刑事处罚,使刑罚真正发挥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刃剑作用。

“打击”与“保护”的均衡。目前,世界上有些国家依然把打击犯罪视为刑事司法的基本目标或惟一目标,其他利益和价值都必须服从于打击犯罪的需要,为了打击犯罪,司法机关可以不择手段,不计成本,甚至不惜践踏人权;有些国家则把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看作是刑事司法保护的基本目标或最高目标,其他利益和价值都

必须让位于保护人权的需要,为了保护人权,不惜牺牲司法效率,甚至不惜放纵罪犯。毫无疑问,一味强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必然会影响到打击犯罪的效率。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可取的。过去,我们重“打击”,轻“保护”,现在发现问题了就要改正,但是我们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走到轻“打击”重“保护”的路子上去,不能用打击犯罪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因为刑事司法毕竟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能,还具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如何在审判实践中保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是一个摆在我们每一位审判人员面前的新课题,要解决这一课题,我们必须更新观念,努力实践,在追求审判的文明、重视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乃至法院判决有罪的犯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不能忘记刑事审判的根本任务还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

二、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

司法理念论文篇(3)

引言

司法的本质是什么?对真理的孜孜以求还是对纠纷的终局判断抑或其他?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如果有,“正确”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客观的规定性还是主观的“良心”发现?对后者的否定意味着下述判断的不容置疑:法官全知全能可跨越时空,感前知后。这似乎又触及到了一个哲学问题,即就知性角度而言,人是无限理性的吗?

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认知理路和体悟程度,决定了一个国家不同的司法理念预设和现实司法制度架构。而特定理念、制度下有限司法资源的配置状况又决定着“司法”这一社会“整合”体系实现社会规控的方式、程度和实效。一直以来,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政治原则的感召下,我们对“真理”孜孜以求,致使“四级两审”制度框架的结构不断“内耗”,“司法”亦于非司法因素的冲击、剥蚀和解构下渐失自我,并且在维持“有序”的旗帜下渐走渐远,司法信任危机成为制约社会纵深发展的一大“瓶颈”,为此,推行司法改革就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呼声。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围绕着审判体制改革,[1]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就本文主旨而言,《证据规定》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了司法理念的转型,或者说树立了更新理念的姿态,而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并解答了上述司法制度预设的前提性问题:其一,明确并“强调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是所谓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而不是一般的客观真实。”[2]这种选择与定位既是对学者们多年来学术研究成果的肯定,又意味着“法律人”对司法规律把握能力的整体提升;其二,证据规则和法官专家化基础上“自由心证”司法认证体系的确立。这不仅是制度层面的规则重构,更重要的是哲学方法和思想观念的革命性转型;其三,正当法律程序即“程序正义”理念的进一步贯彻;最后,行政审判特性的正确把握。任何改革都不是孤立和“自洽”的,社会事务的复杂性、系统性和司法改革的整体性决定了上述理念的转变或转变的姿态仅仅是一种导向,它必将对我国诉讼程序构成深层次的冲击与挑战,因此,对相关制度进行结构性调整甚或重塑已不可回避。笔者现结合我国再审制度以及审级制度的部分问题,以诉讼证据规则为切入点略陈己见。

一司法本质与再审制度

再审制度究其实质是在肯定并维护既有审级制度的前提下的一种“补救”程序,旨在于厉行“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尽量降低错案发生率。可见,再审程序是审级制度主体结构的辅助与延伸,它必须服从并服务于审级制度这一主体大厦,起坚固、美化大厦的有限功能。这一价值定位决定了其不能“反客为主”,因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反观我国再审制度及其运行状况。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再审制度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基础之上的:只要舍得投入足够的成本,就能够生产出满意的“真理”产品来。换言之,人是能够认识真理,并能使历史真相重现的。这一信念的确立且根深蒂固是传统儒家文化对人性“臻于至善”的乐观精神和美好意愿与后来强势意识形态间的内在契合、强化的结果。于是在大写的“旗帜”的指引、感召下,此岸世界与彼岸世界的边界开始模糊,人们“忘我”地置身于“伟大”的事业当中并不断地寻觅着、发掘着、迷茫着。就司法过程而言,其结果经常是以消灭无序为目标,却以无序的扩大为结局。而所有的困境,无不根源于个人试图以有限之身去做无限之事。换言之,人类一旦把自己摆在上帝的位置上,灾难就不可避免了。这样,长期以来我们认识论上的狂妄与偏执和传统观念中程序正义的缺失,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掣肘。而二者的内在亲和,亦导致了诉讼法学理论上的纷争和实务中的混乱。表现于再审制度则是,十多年来中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年已高达25%.[3]这一令人震惊的数字揭示了一个无法否认的现实:“两审终审”的司法制度架构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已荡然无存,法律广设的再审机制铺就了令人神往的追逐“海市蜃楼”的虚幻的获利渠道。再三,再四地重审或再审,令当事人忙于“奔讼”且乐此不疲,非常的法律关系因时间的消磨而显得正常,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被一个个没有既判力的裁判书撕咬得遍体鳞伤,司法正当性水土流失严重、洪灾泛滥。

改观上述情势的激励,不得不使我们重新审视、检讨制度的理论前提,司法之根本是什么?最终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4]这与其说是一法学问题,毋宁是有关认识论的哲学追问。其间暗含着对人性两种截然不同的预设——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我们必须在法哲学层面给司法提供一个合乎人性的逻辑起点,惟有如此,才能展开合理的有关司法的制度体系的建构并消释实践中的困惑。而《证据规定》在总结学术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满足或部分满足了这一点。

第一,《证据规定》始终强调所谓的“证据”是事实材料,一种用来证明案件法律事实的材料。这实际上在制度层面上承认了司法认定的“事实”是有别于客观真实的,它只是对破碎花瓶的修复,而不可能是花瓶自身。尽管司法通过技术设计企冀提高修复水平,但终归是“修复”,而不可能是完全的“克隆”。而这一点又是以对人自身局限性和具体事实的复杂性的正确体悟为前提的。可见“致命自负”的人们有感于现实的冷酷而由极端走向了平静,其意义远非限于证据和司法本身,因为其对于整个社会及民族心态都是建构性的。

第二,《证据规定》有意摆脱法定证据主义的僵化束缚,“倾向于立足法官专家化基础上的自由心证或者内心确信。”这与案件法律事实的定位是相辅相成的,既然真理和真理标准实难把握,那么,退而求其次,在建立并遵循科学的证据规则的基础之上,借诸人类的实践理性——传统、经验、习俗等智识因素——来确认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就显得理所当然了。《证据规定》第54条的规定正体现了这种理念转变:“……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自由心证的制度化及其趋势不仅冲破了意识形态的樊篱,而且预示着司法规律在一定程度上的复归。

司法的本质是解决纠纷并为之作出判断,终局性和由此而树立的权威性是其生命所在。换言之,它是一项“法官至上”或曰“法官最终说了算”的制度,正如美国一位大法官所言:“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5]这种价值定位是对我国“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程序运行现状的强烈冲击和很大程度的否定。因此,为顺应改革趋势和遵循司法的内在规律,就必须对现有的再审制度进行整体改造甚或重塑,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限定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并成就

严格的条件,否则,结果颠覆的将是我国的整个司法体制。

二程序理念与再审制度

我国再审制度的恶性膨胀,除了上述认识论上的误区以及现实司法构建的自身缺陷外,传统法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侵蚀与影响,也是其重要一端。现实中对实体正义的青睐,导致了程序价值的工具化,经典论述将实体和程序的关系喻为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按此逻辑推理,只要是为了内容,形式可以随意地增设撤并。如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可无限制地扩展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反复地适用再审程序这一“形式”,该种“以目的的善证明手段的善”的司法理念,即使最终实现了“正义”,也只能是徒具“正义”之名,因为“正义”之实早已被繁杂的过程消耗殆尽了。因此,程序理念的提升和程序制度的建构之于诉讼是至关重要的,诉讼活动的过程不仅仅是对实体正义的追求,更应该是优化选择合法信息(证据)的程序机制。在实体正义的可欲性大打折扣的情况下,求诸程序正义也不啻为弥补人性缺陷的明智之举——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正是改善选择条件和效果的有力技术。

程序的反思性、交涉性、过程性、民主性和包容性,显示了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一方面,它强化了决定者超然、中立的地位,纠正了决定者先入为主的道德论证和探知求真的正义观,从而使其能更好地主持正义[6];另一方面,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不可动摇的“真正过去”,这种预期结果的不确定性、开放性和实际效果的封闭性、约束力,刺激了程序参与者的角色转换和能动性的张扬。基于利害关系考虑,他们(主要是当事人)必然主动为自己的主张寻找尽可能翔实、全面的证据,这更有利于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进而达到“无意插柳柳成荫”的意外效果。可见,“程序”实质上无非表现为“时”、“空”二字,即要求在特定的空间(法庭)按照一定的时间(法定的或指定的)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程序的收缩性和封闭性决定了一旦程序完成,任何“旧船票”无论如何真实,都不被允许登上诉讼这只“客船”。程序的这种规定性其实是对再审程序的否定至少是部分的否定,因为,除了少量的法律适用错误(包括违反法定程序)外,面对严格的程序和程序的严格遵守,再审纠错能力的发挥余地也就极其有限了。

《证据规定》正是在秉承程序正义理念的情况下严格规定了举证的期限和要求。如第1条规定,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期限为10日,自收到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被告不仅要在此期间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而且还要提供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即被视为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据规定》第7条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作出了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逾期举证将被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同时还规定他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而留到二审法院再提供且无正当事由的,法院不予接纳。此规定旨在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这种程序正义理念的制度化,实际上将案件的“事实审”主要集中到了一审法院,强化了一审法院的庭审职能,并构成了对二审乃至于再审中审查权的一定制约,根据“案卷主义”原理,即使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二审、再审程序可以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也只能局限于对一审中提供或调取的证据进行事实的再认定,程序的时效性天然地排斥了毫无理由地采用其他任何新证据。这种诉讼制度设计,不仅使二审、再审变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审”,实现了有限司法公共资源更为合理的配置,而且大大缩小了再审制度的生存空间,从而使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革、重塑显得尤为必要与紧迫。

三诉讼个性与再审制度

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权利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与之相对应,行政诉讼程序亦是行政程序的必然延伸。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理做出一定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决决定、行政许可决定等)。并且,随着行政程序化程度的提高和相对人程序观念的增强,行政主体作出任何一项处理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并具备详实的证据基础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一旦相对方不满而,按照“案卷排他性”原则——行政处理案卷形成于行政程序结束之时,且案卷一旦形成便具有了封闭性特征,行政主体凡是在行政程序结束之后调取的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均不得成为案卷的一部分,从而就使行政主体处于不利的被动境地。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行政程序是对法律的第一次适用,而行政诉讼程序是第二次法律适用,是一种复审程序。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被称为“向法院的上诉”就是这种道理。[7]行政诉讼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其具有区别于其他诉讼形态的个性品质,表现在证据规则上则是其有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因为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中搜集的证据为基础的,它具有不可更改性和补救性的特征。如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则,实际上就是被告将其被诉行政行为的“案卷”“移送”给法院即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证据规定》第3条)。《证据规定》紧扣行政审判的特质,本着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精神,设计了一套严格的证据规则体系。既然一、二审程序以行政程序中形成的案卷为基础,再审又以一审或二审的案卷为基础,那么,在严格举证时限的限制下,再审中当事人就没有多少提供新证据的可能性,加之法院不能主动收集证据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规则要求(《证据规定》第23条),这就使再审程序的存在及其不断膨胀也就失去了基础。既然如此,那么,再审制度广泛运用的正当性是否在于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系统内的权力制约呢?答案是否定的。在行政审判中,要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审查和规制,确需“三权分立”等一级分权模式下司法系统内部的二级分权,以形成司法权之间的相互制约与互动关系,避免不同层级或相同层级权力间的互相媾合侵蚀被司法体系维护的利益,而这一切又无不仰赖于有限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下审级制度的科学建构。中国再审制度的运行现状表明,无限膨胀的再审程序,不仅不能形成权力间的有效制约机制,反倒成为解构现有审级制的强力助因。审级制的名存实亡,使职能分层技术阙如和权限边界模糊,司法因丧失最终性而毫无权威性可言,并最终导致了信任危机。可见,行政审判的品质决定了再审制度必须大幅度地收缩于极其有限的范围之内。

结语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出台并付诸实施,意味着我国司法理念的悄然转型,这一变化是深刻的,对司法体制而言又是建构性的,而这一建构的前提是:必须在新的理念和新的价值取向指导下实现既有司法体制的适当解构。在这场渐进的变革当中,最值得反思与检讨的是我国的再审制度,因此,如何完成再审制度的理性收缩,将是《证据规定》实施后我国司法体制完善的重要环节。

注释:

[1]我国的司法改革最初是由法院系统提出,并且一直也是以“法院”为轴心展开的,这种改革的封闭性和改革主体的违宪性造成了许多弊端,仅从“审判体制改革”这种称谓上讲就是不科学的,笔者主张以“诉讼模式改革”取代之。

[2]李国光:《

在公布新闻会上的讲话》,载《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4)。

[4]何兵、潘剑峰《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比较法研究》,2000,(4)。

司法理念论文篇(4)

如果放眼全球的话,在司法领域,至少是民事司法领域,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近乎同步地在进行着声势浩大的改革。面对这股世界范围内的司法改革浪潮,如果要从域外经验中汲取对中国司法改革的有益启示的话,按照惯常的思维定势,人们可能会青睐欧风美雨,把目光转向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其实,像巴西、瑞士、芬兰等那些平常不太为人们所关注的国家,其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也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着,无论是指导改革的民事司法理念还是理性层面的制度设计,也都是趋时而融入所谓的世界“改革潮流”的。本文拟就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实践及相关问题作一初步的评介。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与理念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有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至今仍然有效。这些内容包括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根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强装备处理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以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重要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认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些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必须考虑具体个案的难度、复杂性等特点,以确保个案能够获得适当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式、部分以书面方式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意见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主张或证据,案件往往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状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减少,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的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读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要求完全以口头方式进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式、陪审团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地区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这样,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地区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地区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地区法院。这样,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地区法院。 (二)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构造相关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芬兰采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普遍。改革以前,在旧的地区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有。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意见,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能产生这种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有陪审团。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农村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地区法院,开庭时审判团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一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项不仅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须在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地区法院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必须向法院提 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是,这个书面申请不能替代一般的证据使用,因为采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提议传唤的证人姓名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意见的审查开始,以和解、作出简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方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现在,芬兰法官的作用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括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不超过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是,当事人必须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以及总结意见三部分构成。根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情况下,审判往往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以后,主审程序不得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属于延期的情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是仍要求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予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是,当事人通常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括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经做好准备的情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情况复杂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制度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制度的改革 尽管上诉制度的改革尚未进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制度的两个提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式审理案件的数量。特别要求对一审判决主要依靠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要求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式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具备必要条件的建议必将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特别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问题通过投票否决法官意见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制度,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重要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些相关改革。例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标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现在:(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能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式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能够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一权利主张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些要求。 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 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共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方案的实施 如果没有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取得成功。对大多数律师来说,新的改革措施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因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他们的意见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现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更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准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以及缺乏具体主张极为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以后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些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有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如果与制度相关的人员对改革持接受的态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进是有可能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实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么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响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是,它实际上导致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如果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分离性和更加冗长。例如,新的规则规定,如果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过14天,庭审通常将会重头开始。如果延期超过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必须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多延期审理的数量,但是其实施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不是非常快。 另一个明显的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存在于陪审制度。由于民事陪审制度改革以后,陪审员拥有了一个单独的投票权。这就使陪审团以占多数的投票否决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可能性增加。这在芬兰已成为一个遭到异议的新问题。同时它也提出了一个新的难题:如果希望外行的陪审员决定法律问题,那么他们有必要接受法律训练;如果陪审员接受了法律训练,他们将要停止当外行的陪审员。人们通常认为陪审员从来不会就法官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否决的投票。然而,在最近一个声名狼藉的刑事案件中,尽管法官听取了被害人出庭陈述证词,而陪审团成员没有,但是陪审团成员最后以多数票否决了法官的意见,宣判被指控犯有强奸罪的被告无罪。芬兰的民事陪审制度还产生了其他的一些问题。在那些以前没有陪审团的城市和乡镇,选拔合适的陪审员以服务法院审判工作的问题被提了出来。例如,赫尔辛基在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困难,因为陪审员不能出席庭审或者被发现有道德上不适合担任陪审员的情况。许多陪审员已经被发现在警察局有过记录,甚至有一个在他被要求前来供职时,正在监狱里。 四、结语 民事司法改革的推行,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司法理念、本土实践与域外资源三方面关系的调适问题。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如要取得成功,不仅应当明确地提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顺应世界潮流的改革理念,以之指导改革的实践,而且也应当以批判的眼光研究、借鉴各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使中国司法改革的伟大实践置身于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之中。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特点,显示了中芬两国国情和司法制度的较大差异。但是,如果从司法的共性着眼,其初审程序的设置、陪审制度的改革及其成效、有关各方对拟议中的上诉制度改革的反应、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改革的态度等等,无不令人印象深刻,当下中国相关制度的改革应能从中获取有益的启示。

司法理念论文篇(5)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律界的通说认为,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均为其所负债务的担保,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人民法院可对其所有的任何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文明,世界各国都越来越突出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荣誉权、接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并加强对残疾人、老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各国和各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都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某些特殊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也作了规定,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司法理念论文篇(6)

从基本法理上分析,“零口供”的核心内容是在犯罪嫌疑人没有作出有罪犯罪情节的供述的情况下,以其他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锁链作为最终定罪的依据。虽然目前这种理论还不完善,理论界还存在不同观点和看法,但司法实践中能够实现在“零口供”的情况下正确定罪,无疑是现代司法理念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产生作用的结果。 一、零口供定罪与各类证据的定位 “零口供”定罪涉及到司法理念中各类证据在定罪中地位问题。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定罪的证据中,比较常见的是证人证言、物证,还有被告人的“口供”,对于这些证据在证据采信体系中的地位,传统司法理念比较重视甚至迷信“口供”,在传统司法理念中,刑事司法中“口供”在所有证据中地位最高,被称为“证据之王”,一个案件没有“口供”而进行定罪的可能性很小。从深层次上考察,这也是秉承“有罪推定”的时代标志。在推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大多数案件的侦查需要采取通过被告人的“口供”去获得其他证据。在这种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很容易造成司法工作者定罪时“先入为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观武断,造成冤假错案。虽然我们一再强调要“重证据,轻口供”,但实然状态下,司法工作人员却不能完全排除偏重“口供”的理念,这对于“零口供”定罪中正确司法理念的形成是个考验。 从学理上进行考察,对于具体个案件来说,在查清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定罪的作用方面,可能存在某些证据在证明力比较大,实际上这只是我们主观认识,实质上我们不能清楚地分出每个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对所有的案件来说,每类证据更是没有主次、重要性、大小之分,每类证据的证明力也不是在每个案件同一。因此,现代司法理念中应该注重每个证据的作用,而不能从主观上先行区分证据的主次、大小去进行认证,从这个角度上看,在“零口供”情形下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就不足为奇。因为“口供”和其他证据一样,只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并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能成为定罪的证据,不存在优先地位问题,“轻口供,重证据”是对“口供”极端重视进行反思的另一个结果。 在“零口供”情形下定罪,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对其他证据审查认定能力的提高,目前科学技术手段带来的证据是“零口供”情况下刑事司法的重要证据,如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高科技技术手段带来的证据,这样对于司法人员的证据认定能力要求越来越高。面对这些挑战,司法人员必须更新司法理念,转换思维模式,增强对科学技术手段取得的证据的鉴证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查明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正确地定罪。 二、“零口供定罪”与非法证据排除适用 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然之罪的犯罪事实的客观情形再现,都是很难实现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整个犯罪过程的亲历者,他的“口供”可能最能真实地复原犯罪事实的整个过程,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出于人类“趋利避害”的基本原始本能,犯罪嫌疑人在供述时很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甚至隐瞒。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加入的主观成分的可能性最大。也正是因为这种两造的对抗式的诉讼模式,才能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造成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与打击犯罪之间的矛盾需要司法人员来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是尊重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对于实现“零口供”定罪也是一个认同。 司法实践表明,对“口供”依赖可能伴生着“刑讯逼供”与“屈打成招”。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取得的“口供”一概地排除适用,可能很多普通民众难以接受,尤其在其他证据已经可能将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情况下,可能因为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案件证据不是确实充分的,这种情形下,刑事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了体罚或者殴打,最终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人们往往对这种“非法证据”不以为然,更不用说排除适用了。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惠及每个公民,因为在理论上看每个生活在社会关系中的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一旦某一个个体成为犯罪嫌疑人,都不会希望成为逼取“口供”的受害人,在取得“口供”的问题上,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至关重要,这不仅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对“重实体,轻程序”司法理念的挑战,也是最终获得实体正义的基本保障,然而在在偏重实体正义的司法理念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重要性还不能完全接受。“零口供”定罪的意义也体现在这个方面,那就是因为非法证据严格排除适用,所以司法机关并不再去刻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可能因此得到保护。 三、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与“零口供”定罪的博弈 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人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们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己证明自己没有犯罪,这也是沉默权的存在的根本意义。承认“沉默权”需要在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两种需要相冲突的情况下维系二者的相对平衡,这种观念是从无罪推定观念的角度对司法工作人员司法理念的考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学理上是不承认“沉默权”的,但实然状态下,对于犯罪嫌人沉默,造成“零口供”的现象是存在的,对于当事人沉默的情形,实际上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没有相关利益交换,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的积极性就不会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实际上就不得不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了,虽然这在法律上是禁止行使的权利。 零口供与“沉默权”是密切相关的。当然,对“零口供”的认可,并不等同于对沉默权的认可。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有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义务,对那些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的嫌疑人,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是会酌情给予减轻处罚的。“零口供”不应该仅指“有权保持沉默”,应该是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而被证据链锁定、受到法律制裁。从理论上降低对嫌疑人“口供”的过分依赖性,预防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实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这是保护人权的需要,从打击犯罪的角度看,也是为了确保不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现在学者们一般认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适合中国的有限制的、渐进式的“相对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沉默无非是不能顺利得到有罪的“口供”,但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一样可以对其进行有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选择沉默权权利的时候,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规定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定能够保持沉默。对于沉默权不鼓励也不制止,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犯罪嫌疑人“口供”认定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适用规则的严格遵守,实现程序正义下的“零口供”定罪,进而实现实体正义,达到实体与程序正义并存。 四、证据链条的完整构建与零口供定罪 现代司法理念对定罪中证据的要求是案件中所有的证据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个证据链的完整性体现在哪里呢,体现在这个证据链中所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没有矛盾,通过这个证据链条所能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是排他的。一个犯罪的最终认定,往往离不开被告人的“口供”,但被告人的“口供”并不是证据链条中必不可少的,缺乏“口供”对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应该是没有决定性的影响的。 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最终作出有罪判决,司法人员往往习惯由证人证言,物证,和被告人的“口供”形成的证据链条,才觉得正确是确实充分的,在一个证据链条中,完整性不体现在证据数量,而是它的逻辑严密性。实际上这个链条的构建往往不是这样的完整,这个完整也是相对的,如何实现证据链条的相对完整性就是关键,只要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在证据链条中没有其他的可能性,达到足以认定的程度就达到了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而不是需要所有证据种类中证据都应该出现和查明。因此,是否包括“口供”不是证据链条必须的。缺乏“口供”并不能必然影响链条的完整性。很多情况下,刑事司法人员希望从“口供”中得知某些犯罪过程的详细情节。对于司法人员来说,这需要司法理念的转变,需要对证据链条完整的相对性认识和实践。 在犯罪嫌疑人“零口供”情形下,我们可能不得不对犯罪经过中的某些犯罪情节进行逻辑推理,以获得犯罪的整个过程的推定,这种推理的正确性概率可能不是百分之百。即使推理是高度严密的,仍然还是存在失误的可能性,而犯罪嫌疑人对这种可能性极小的失误可能失去自由甚至是生命。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获得案件的法律真实,是逻辑推理的任务。但这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构建完成的证据链条至关重要。“零口供”定罪的情形下,司法工作人员尤其需要严密的逻辑推理能力,这也是刑事司法工作者所必须具备的司法能力。 只有秉承现代司法理念,才可以对“零口供”案件的被告人正确定罪。

司法理念论文篇(7)

    所谓现代司法理念,就是指符合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符合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科学理念。司法理念的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工作的成败得失,关系到司法的权威。而司法理念的科学与否很大程度取决于是否以正确的思想为指导。

    正确的思维方式来自哲学。哲学是关于自然知识和社会知识的概括和总结,为人生和社会确立一个根本的价值准则。哲学作为一门科学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具有独特的价值和作用,是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重要工具。哲学是无处不在的。社会人文科学的所有学科都需要哲学的视角和方法。在我们这个激烈的时代,无论是政治、经济的领域,还是在法律的层面,无论是在小小的社区,还是在全球范围内,各种事物只有进入形而上的境界,运用哲学思辩,才能透析现象,把握本质。哲学对万物是如此,对司法的剖析更是如此。哲学对司法实践和司法理念的认识和指导具有独立的理论价值。哲学所具有的追求事物普遍本质的特性,可以使我们对司法实践的问题认识得更深,看得更远,从而提升司法理念的合理性、规范性、深刻性和前瞻性。所以,哲学是现代司法理念的理论基础。先进的司法理念的建立,必须以哲学为支撑。

    哲学的又一个理论价值在于它具有科学批判和否定精神,能够依据时代的变化和实践的发展,不断地反思、批判、怀疑和突破传统的理论框架,并且把新的时代精神注入到理论之中,促进思想创新和理论创新。哲学的这种特性,运用于其他学科的研究,可以产生悟性,同样促使该学科产生新的理念。爱因斯坦以深刻的哲学思想提出了相对论,贝多芬的音乐本质上体现了康德哲学思想的旋律化或音响化。由此看来,哲学同样可以不断给司法理念的研究和创新以精神动力和思维资源。实践已表明,就法律的层面上来研究和培育司法理念是远远不够的。中国的古人说得好:学诗,功夫在诗外。司法必须同哲学发生互动和融合,才能迸发出新的思想火花,从而促进司法理念的拓展和创新。

    哲学智慧可以引导法官从容应对现实重大问题和司法实践新情况的挑战。我国正处在经济的转型期,社会出现了许多矛盾和冲突,其中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一是法官观念的严重落后同中国社会急剧变化的矛盾;二是遵从法律与行政干预的矛盾;三是法律的稳定性与与时俱进的矛盾;四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及其他的社会规范之间的矛盾;五是司法公正与中国传统文化“讲人情和关系”的矛盾。这些矛盾和冲突的不断产生,是对中国法官极大的困扰。要走出困境必须具有更高的智慧,需要哲学的理论和智慧的支持,局限于纯粹的法学知识是无法化解这些矛盾的。哲学本身不能直接起立竿见影的作用,不能为具体案件提供现成的答案和解决的具体办法。但它能够帮助人去深刻体悟法的精神,反省法官职业本身存在的问题,强化我们的怀疑意识和认识能力,追寻法律终极意义,培养法律职业人的职业良知。法官获得了正义良知和法律智慧,就能懂得化解这些矛盾和冲突的路径、策略和艺术。只要一以贯之,就能不断理顺社会、经济、法律的关系,取得最佳的效果。

    必须指出,马克思主义哲学在所有的哲学中起着主导和引领作用。马克思主义哲学所独有的批判性、实践性和革命性的品格,决定其不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哲学,而是一种既超越了西方哲学又超越了中国传统哲学的新哲学。历史表明,马克思主义的最根本的思想是其世界观,即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它是指导共产党人和人民群众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最根本的思想方法。因此,坚持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是马克思主义自身的理论价值所决定的。

    毛泽东哲学,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正确的科学理论。毛泽东哲学是对中西哲学融合的成功尝试,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的理论成果,是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的哲学基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作为基本原则,将长期指导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创造新的理论,指导新的实践。与毛泽东思想一脉相承的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是对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又是对毛泽东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新的理论成果。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强调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尤为重要。实践证明,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为此,一方面我们的法律制度要同国际规则、国际惯例对接,吸纳一切人类文明成果;另一方面又要坚定保持中国司法改革和发展的自主品格,注意维护我们国家的司法主权,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与国家利益。值得一提的是,西方的一些政治家、思想家,出于“遏制中国”的狼子野心,以传播西方文化为名,妄图以西方的价值观来改变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对此,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绝不放松警惕。我们深知,唯有如此,才能确保中国的司法改革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

    同时,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还能为法官提供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现实途径,有利于解决一些法官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的错位问题。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指导着人们的行为选择,关系着人们的价值判断,决定着人们的价值取向。对法官而言,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更直接、更集中地体现为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当前一些法官裁判不公,对当事人冷硬横推,甚至枉法裁判,以权谋私造成恶劣的影响,就是他们放弃世界观改造,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扭曲,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错位的集中反映。因此,我们必须适应新形势的新要求,以马克思主义作为法官群体团结奋斗的思想基础和精神支柱。只有这样,才能为广大法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供有效的载体,为解决部分法官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错位问题找到现实的途径。

    研究哲学视角的司法理念有着重要意义。它有助于司法理念更具有国际眼光、时代眼光和全局眼光;也有助于其内涵更为丰富、更能体现实践性、科学性和合宪性。以这样的现代司法理念来指导司法改革和审判实践,势必使司法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挥重大的作用。

    二、以哲学为依据分析现实的司法理念

    不同的司法理念对司法实践会发生不同的导向作用。当前法官队伍思想观念存在的问题,有些是社会转型中难以避免的,有些则与我们头脑中不科学的观念有关。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哲学依据。只有把司法理念建立在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理论高度,才能科学认识和正确把握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

    一是从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矛盾对立统一的观点出发,培养和提升司法为民理念。毛泽东在其重要的哲学著作《矛盾论》中指出:“在复杂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有许多的矛盾存在,其中必有一种是主要的矛盾,由于它的存在和发展,规定或影响着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毛泽东关于抓住主要矛盾,就能纲举目张的重要哲学思想,已被历史证明是正确的,今天仍具有指导意义。它使我们对司法为民的涵义有了更高层面的认识。现实的司法理念有很多,但其中必然只有一个是主要的。只有抓住它,才能纲举目张。今年三月全国人大一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加上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条款。它明白无误的昭示人们:实现人民的权利是依法治国的本质。人民的权利是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基础,尊重和保护公民的权利也就是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任务。最高法院审时度势,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明确提出了“司法为民”的理念,抓住了司法理念的主要矛盾。这是法院对司法工作客观规律认识的重大升华,势必极大的推动法院的审判工作。

    坚持司法为民,是以人为本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这表明,我们的司法理念由过去长期存在的“官本位”向“民本位”和“权利本位”的重大转变。从而为我们明确如下理念:第一,司法为民是司法理念的核心理念。司法为民内涵的深度,体现在由过去的法律层面提升到法律层面和政治层面的结合上。核心理念指导具体理念,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司法理念又充分体现核心理念。第二,权利平等,是基本的司法理念。马克思指出:“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是和自己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48页)可见,平等是以人为本的基石,这是唯物史观得出的科学结论。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坚持权力平等,是法官居中裁判的基础。第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是当前落实宪法的切入点。由于长期以来对保护人权意识的滞后以及对“权利平等”观的错位,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对此只有予以高度关注和着力解决,才能恢复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打开以司法救济为手段落实人权保护宪法原则的新局面。

    二是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实践观出发,准确把握司法独立的理念。实践的观点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之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马克思主义实践观认为,实践是理论的基础。理论来源于实践,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以这样的视角审视司法独立,发现我们存在一些误区:其一,用英美法系司法独立的标准套用中国的司法实践;其二,司法独立就是审判独立;其三,期望一步到位。实践证明,司法独立必须同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法治水平和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在中国,司法独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处在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的中国,目前还不到同美英一样实行司法绝对独立的时候,拔苗助长只会导致问题丛生,使中国的司法改革走进死胡同。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中国的司法独立在现阶段,坚持相对独立的定位是比较适宜的。所谓相对独立,就是审判独立,法官在审判中居中裁判。其内涵表现在三点:首先,司法独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其次,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和团体的干涉,法官坚持独立价值,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独立裁判;第三,接受监督,主要是人大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法院内部的监督。对司法独立的准确定位,有利于司法改革指导思想更为明晰化,有利于我们正确把握和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矛盾,也有利于法官管理制度的创新。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把司法独立着眼点放在法官的独立审判,法官不是无所作为,而是大有可为。在社会转型期,对审判的干扰确实比较多。在这样的条件下,更加需要法官自觉的加以抵制,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建立法治社会作出自己的积极贡献。

      三是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辩证思维出发,树立“严格依法和讲究办案艺术统一”的理念。唯物辩证法的一个普遍原则就是认为世界万物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互相联系,互相依存,互相作用,互相补充的。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运用“统筹”思维,提出了科学的发展观,得到了国内外的高度评价。中央的“五个统筹”贯穿着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思维,给我们以深刻的启示。中国的法官群体经过多年的探索,运用辩证的思维,提出了“严格依法和讲究办案艺术统一”的理念。这是求真务实的具体体现,符合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从哲学的视角看,这个理念具有中国特色,应该成为我们先进的司法理念。所谓“严格依法”,就是强调法官要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具有规范效力的规章作为判案的出发点、归属点,而不是以个人感情的好恶、领导的指示以及地方利益为标准。所谓“讲究办案艺术”就是指法官办案要尊重诉讼规律,探求案件内在的本质性特点,以科学的方法、手段、形式把案件办好。实践使中国法官懂得严格依法和讲究办案艺术并不矛盾。而恰恰相反,两者可以互相促进,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只有严格依法,才能体现司法公正;只有讲究审判艺术,才能体现最佳的效果。两者的有机结合,有助于案件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目的,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官的形象。

    严格依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一个完整概念,要求我们的法官遵守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法律。当前我们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都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程序方面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不够透明和公开。这正是裁判不公的重要原因。人民群众一针见血的指出:没有透明,就没有公正,也就没有信任。因此,要做到立案公开,审理公开,质证公开,裁判公开,判决依据和说理公开,法律文书公开,执行公开,讲究办案艺术,就是不能就案办案;要有大局观念和整体意识,不能孤立办案;要有人文关怀精神,方法上要考虑哪一个更利于民风的建设、公序良俗,更利于保护弱者;要有亲民、爱民、便民的感情,对当事人的意见要耐心倾听,不厌其烦的做过细的工作,使诉争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

    四是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与时俱进的理论品格出发,完善和提升诉讼调解理念。马克思主义所具有的“与时俱进”的理论品质,就是指马克思主义是开放的、不断创新的科学理论体系,它随着时代的前进和社会实践的发展不断丰富和发展。“与时俱进”的思维是我们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灵魂。只有与时俱进,才能对实践经验进行新的总结,对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进行新的探索。在原有基础上,形成新思想、新观点、新方法,把司法理念研究带入一个新的水平。以“与时俱进”的观点研究我国诉讼调解制度,使我们有了新的认识:首先,诉讼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行之有效的诉讼制度。这种始于中国抗日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诉讼制度,以群众路线、实事求是和利民便民为鲜明特色,以注重社会正义为最终目的,集中体现了我国人民司法智慧和审判经验的有机结合,成为中国司法制度的优良传统。因此,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不能轻易放弃。其次,诉讼调解必须上升为新的司法理念,才能展示新的生命力。西方称中国调解制度是“东方的经验”,并从中吸取了许多养分,形成了西方特色的调解制度。可见我们不能妄自菲薄。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站在更高的层面,运用科学的批判精神,在原来的基础上,丰富和发展诉讼调解的内涵。

    诉讼调解理念的创新,应该是体现在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应该是落实情、理、法三个方面的有机结合上,应该体现司法的便民性、亲和性和低耗性。其内涵把握如下几点:其一,确立诉讼调解与裁判一样,同样是解决诉争的重要方式。其二,尊重司法制度自身发展的规律,不断调整、充实新的内容,适应时代的要求,不能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其三,引入简易的程序,体现现代法治的有序要求。其四,司法的服务性和司法的被动性相结合。其五,注重提高法官素质,注重提高调解的艺术。

    总而言之,以哲学分析司法理念,就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牢固树立求真务实的观念,求司法工作客观规律之真,务司法为民之实。

    三、以哲学方法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的培育,需要运用科学的方法,遵循正确的途径来进行。从哲学方法上讲,应该坚持以下几个方面的辩证统一。

    第一,坚持紧迫性与有序性的统一。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紧迫性与有序性的矛盾,是现阶段我国司法改革面临的一个特殊矛盾。要解决这个特殊矛盾,既要高度重视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紧迫性,又要充分认识其长期性与艰巨性。要做到如下几点:首先,立足国情,立足当代。既要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又要从中国的特殊国情出发;既要面对中国整个社会的现实情况,又要结合法院和法官的实际。其次,根据司法改革实践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调整思路。要记住,欲速则不达。司法改革要整体推进,讲究协调和适度,注意逐步进行“增量”积累和配套发展,即采取分阶段、有步骤,积极而又稳妥的渐进办法,不应破法进行。再次,重视广大群众的积极参予。只有法官的积极性,没有群众的积极性,难以形成培育和推行现代司法理念的氛围。要通过广泛的法制宣传和有的放矢的引导,奠定现代司法理念生存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第二,坚持继承传统和创新的统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培育,要做到横向的借鉴和纵向继承的同时并举,并在此基础上突破。司法理念的创新就是要立足本土,以中国特色的审判观、哲学观和价值观为出发点,融入西方法律和司法的精华,使认识发生新的飞跃。这里关键的是要有批判精神。只有在批判、比较之中才能继承和发展我国和世界优秀法律文化传统,吸收中外文明的成果。为此,首先要吃透传统。传统就是民族的灵魂。伟大的民族传统,靠创造产生,也只有靠创造来丰富和发展。中国传统文化的精神是“和而不同”和“通变则久”。我们唯有坚持这样的传统精神,才能使司法理念内涵更为丰厚。其次,多元共存,互动对话。由过去长期存在的二元对立思维方式向互动认知思维方式转变。通过对话,相互借鉴,相互吸收,取长补短;通过互动,实行融合,促使认识的升华,观点的更新。

    第三,法官终身学习和勇于实践的统一。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在当今信息和激烈竞争的时代,法官不学习,就不能善于从人类创造的一切有价值的文明成果中汲取营养;不学习,就不能做到理论上的清醒和政治上的坚定;不学习,就不能应对时代的挑战,就不能产生创造力和生命力。学习是树立和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的阶梯。同时,学习必须同勇于实践相结合。在实践中探索理念,在理论联系实际中检验理念。勇于实践,就是要始终关注社会生活,具有强烈的问题意识,要善于发现、分析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把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变成认识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的过程,变成把握时代脉博,提升司法理念的过程。因此,法官要甘于寂寞、淡泊名利、力戒浮躁;提倡认真读书,潜心钻研,着力研究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提出新的思路,开创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第四,培养法官职业道德和制度完善的统一。以良知和对法律信仰为核心的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官安身立命之根本,是司法公正的基石。一个没有职业道德的法官,不可能树立和正确运用现代司法理念。因此,法官必须慎权,必须慎欲,必须慎微,必须慎独,必须慎言。在此基础上,还必须有制度作为保障。邓小平指出,制度问题更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期性和稳定性。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恣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领导机关提出一些现代司法理念并不难,难的是统一全体法官的认识,长期坚持下去;作为法官一时一案运用现代司法理念也并不难,难的是时时、案案坚持下去。因此,使法官牢固树立和正确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既要靠教育,更要靠机制。要把教育与机制结合起来,把激励和约束、监督结合起来,做到内因与外因的统一,自律与他律的统一。从而确保现代司法理念的产生和发展有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

 

司法理念论文篇(8)

一、司法理念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人们的一种观念、认识和信念,或价值观。“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②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司法理念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首先,每一种司法制度都蕴含着一种司法理念,司法理念通过司法制度得以具体的体现,并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得到贯彻。其次,每一位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都会按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司法活动来表现出他们的司法理念。再次,司法理念在社会上的推行或拥戴的程度可以直接表现为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的内涵、大小和强弱,从而关系到全社会守法、护法、爱法的程度,影响到国家的法治化的进程和司法改革的成败。

因此,司法理念已深深地熔入司法之内,成为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③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司法制度。而有什么样的司法制度,也会引导人们形成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同时,司法实际运作是否符合司法制度设计的要求,也取决于司法人员是否具有制度所要求的司法理念。司法能否实现现代化,不仅取决于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是否具有现代化,而且还取决于司法主体是否具备了理念的现代化。由此可以认定,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必须相匹配才是和谐的。司法理念让人不可忽视的另一个原因,还在于它构成了社会与人对法律的全部感情,社会接受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相应地形成什么样的法律的主流意识,进而基本上可以决定法律行为是什么样的。因此,司法理念是法律社会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现代司法理念的建立和生长,实在是不可以轻描淡写的。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建立和生长之影响因素分析

前面我们已经论述到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并同步发展的辩证关系,实际上两者是同一的,法制成功地实现了现代化,司法理念必然也走向了现代化,司法制度要实现现代化,司法理念必须首先实现现代化,没有现代司法理念指导的司法制度是不可能实现现代化的。现代司法理念有如此之重要作用,促使我们必须对其建立和生长的影响因素作一个积极的探索。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和发展的影响因素

现代司法理念是司法现代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司法制度是在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特定环境中存在的,因此,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和发展不可能离开社会的诸多因素孤军独行,它是在与社会各种因素的互动中逐步实现现代化的。影响和制约司法理念现代化的因素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发展因素

物质决定意识。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过程就是司法运作的理念和价值观趋向现代化的过程,同时又是司法制度趋向理念化、现代化的过程。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实际上亦即司法制度的内涵中现代化因素不断生成和增长的过程。而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理念则是一个国家法律思想、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内容和范围必然受制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即生产力发展水平。

生产力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落后、文明与愚昧的根本标志。生产力的发展必然外显为相应的物质财富,这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这一发展成果对特定的上层建筑包括人们的思想观念都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司法理念自然涵盖其中。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传统性和落后性的因素还占相当大的比重,国家的司法制度建设仍处于起步及初步发展的阶段,这就决定了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离系统化、科学化和完善化仍有相当大的距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因素还比较少,还有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

2、政治和制度因素

一个国家和社会在受到专制的统治之下,思想束缚于传统的观念之中,则国家和社会的许多活动受到禁锢,人们的思想尤其不自由,行动上不能自主选择,思想和行动不能得到充分的发展,国家也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制化,现代司法理念更是无从谈起。

民主政治制度的健全是现代司法理念生成的前提。“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文明”的提出印证了民主政治的建设和健全是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西方的历史经验证明,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现代化都是民主政治背景下的产物,中国司法制度近代化遭遇挫折的历史教训证明,高度集权的专制政治只能孕育人治式的理念,而不可能生成现代意义的司法理念。要实现“法制国家”的目标,实现由传统司法观念向现代司法理念的转变,必须要由民主政治制度作为基础。

二千多年的封建人治传统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治制度影响颇深,虽然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迫使政治制度趋向民主化,但由于传统的影响,民主政治制度更多地体现在理论或制度的构思上,在司法活动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如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问题,已是多年来司法改革中常常涉及到的问题,但它们要得到解决却是困难重重,面对这些实际问题的无奈已成为众多理论界和司法界人士的共同感受。

3、文化因素

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司法制度本身及司法活动中所蕴含的观念和主导价值观,是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文化又必然地受到整个民族和国家的整体文化的影响。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传统法律在观念上强调礼主刑辅,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公权异常发达,且强调权力的暴力成份,无视私权的存在,这一传统延绵几千年而生生不息。文化大革命期间,又出现了法律虚无主义和极左思潮,“彻底砸烂公检法”使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付之东流。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建立了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无法可依已成为历史,但礼治文化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法律还没有必然地成为调节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的权威还没有真正地树立起来,政策、道德风俗、习惯时常代替和行使着司法的功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传统的观念在司法中大行其道。如审判活动行政化问题,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仰赖于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了一套上、下级关系的权力架构。

(二)西方现代司法理念对我们的影响

现在我们谈起司法改革,往往会大量地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作为司法制度来说,我国还是有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在引进时进行扬弃。但我们的司法理念是否有呢?许多人对此表示怀疑,提出了一个十分尖锐的问题:中国的司法制度真的有“理念”吗?④其理由是我国在司法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后,亦没有对其内在理念进行系统阐述。这种观点或许过于极端,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博大精深的体系时,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心悦诚服地接受西方理念体系。⑤这种现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是深有感触的。事实上,我们现在所理解的现代司法理念,几乎都是从西方的司法理念移植而来的。可见,西方现代司法理念对我们的影响之大。

不可否认,当我们考察西方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对我国社会的冲击和影响时,就会发现,这一冲击无疑是引起中国司法制度变革和司法理念更新的重要动因之一。我们现在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司法独立、诉讼证据制度等等方面的司法理念,许多都是从西方国家移植来的,有的甚至是全盘照抄、照搬,并通过司法改革转变而成为我国司法制度、诉讼程序和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所占比例相当大,可以肯定的是,这种移植对于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进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是西方现代司法理念冲击的积极方面。另一方面,司法理念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思想、法律意识及司法活动变革的过程,在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国度内,这一进程的动因和后果都是各不相同的。如同在欧洲大陆的英国和法国,同属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两国仅相隔一条英吉利海峡,但两国的司法制度却是不同的,一个属英美法系,一个属大陆法系,其原因就在于两国历史发展的轨迹不同、社会的民风习俗的不同而导致的。由此类推,我国司法理念现代化的进程,并不是由西方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的冲击就可以自然形成的,民族的传统、国家的制度必然会影响司法理念的建立和发展。

“中国法典的解释和适用不一定非要借鉴其他国家对现代法典的解释和运用,甚或受其重大的影响,应当谨记的是,它们是中国的法典,是适用于中国人民的,规范中国人民生活的。进而言之,现代法律制度不止是由权威的法律规定和权威的技术组成的,也是由为人民所接受的权威理论所组成的;换言之,这些权威理念即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社会中为人民所接受的图景,它是选择法律推理方式、解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标准和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起点。”⑥因之,我国现代司法理念应当是在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冲击和我国内部存在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条件、传统文化的发展等因素综合作用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而不是由单方的条件所决定的。认识这一点,对于把握我国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和发展趋势,无疑是有重要的价值意义。

三、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现代司法理念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种符合司法本质和司法内在要求的体制调整就是一种进步,也必然有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单纯的制度建设和调整并不能消除制度运作中的所有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制度也不是僵死和教条的,这就要求制度运用者必须要有相应的观念意识。⑦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化的进程,需要建立相应的司法制度来作保障,同时还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审判过程中以先进的司法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1、信仰法律。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在现代社会里,法官不仅实际操作着法律机器,保障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而且被当作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者,整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他们的工作。法官能否担当起这个重担,首要的问题是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是否过关,其次才是法律学问和技术的掌握程度。信仰法律是一名法官公正司法的基础,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如果作为执法者的法官都不信仰法律,那么司法理念现代化就是一句空话,更无法促使社会大众也对法律有所信仰,法制现代化岂不成为一种天方夜谭式的神话。

2、崇尚公正的理念。公正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中均是唯一的目的和最高价值。只有牢固地树立类似的信条,司法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意义。司法公正虽然需要直接通过公正的司法审判程序来实现,但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司法理念又严重制约着司法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在众多的现代司法理念中,公正应当是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因为公正的理念是司法尊严、司法民主、司法正义、司法效率等理念的基础和条件。尤其在当前司法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官的公正理念能够保证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不失公正性。因此,公正的理念应当成为每一位法官进行司法活动的精神和灵魂。

3、推行民主司法。民主司法就是强调司法活动的透明度,让人民更多地参与到司法之中去。首先,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如完善、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他们对司法活动有一个亲身的感受。其次,让公民参与到司法改革之中来。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具有较强的生命力,是否可以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公民直接参与度的大小。因此,国家应创造条件让公民积极参与司法改革,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听证会、研讨会,主动听取公民的要求和呼声,在司法改革的理念、方向、进程和实施等方面,都要将公民的意志贯穿其中,以维护公民的利益。第三,主动接受公民的监督,听取他们对司法改革的评价和要求,司法机关也可借机宣传和推广现代司法理念,使之为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作出贡献,也为司法改革向广度、深度进军打下坚实的社会和舆论基础。

参考文献:

①顾培东著:《中国司法改革的客观思考》,发表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2页。

司法理念论文篇(9)

司法理念是一个精神层面的概念,就法治领域而言,最高层次的理念是法治理念,司法理念是法治理念的属概念。现代司法理念是关于现代司法的功能性质、构造模式及其运行规律的系统理性认识,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与行动的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是关于司法现代化的认识论、方法论、本体论及价值论的有机结合,体现一种方法、一种态度、一种思想。现代司法理念首先是相对传统司法观念而言的,即相对于计划经济基础上所形成的司法观念而言的;其次是相对于西方的司法理念而言的,因此中国的现代司法理念又应该是本土化的司法理念;最后,中国的现代司法理念又应该是面向未来的,它指引中国司法改革和法院现代化的方向。

一、了解司法理念现代化的功能

司法理念指导司法制度的构建,对司法的运作具有巨大的导引作用,能够为司法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司法理念不仅为司法的发展指明目标方向和价值取向,而且还为实现它们设计具体方案、方式和方法。若要保证司法功能有效运行,不仅需要运用司法理念对具体司法制度及其运行进行分析,加深认识,而且还需要依靠司法理念对其进行评判、优选,以确立最佳实施方案。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便产生什么样的司法模式。现代司法理念直接影响着现代司法制度的创设、存废和具体的运行。没有现代司法理念作为精神指引的现代司法是盲目的,也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司法。

法院现代化首先需要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特别是当前的司法改革,首先就是理念的改革,如没有相对成熟和系统的司法理念作为指引,难以真正奏效。现代司法理念,作为从司法活动中总结而来的一种科学意识形态,它通过对司法主体法官思维、行为的指引,作用于司法各个程序环节,其能动性是显而易见的。良好的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的支撑。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同时,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也成为一个由始至终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在认识上需要不断解决好的问题。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发自内心地信仰法律,就能在司法工作实践中达到心手合一。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对法院改革的态度。

二、努力建构和选择具有现代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

中国现代司法理念必须反映司法权独有的特征和司法的终极价值。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

第一,现代司法理念必须反映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司法权是审判权,是判断权。①司法权是审判权,是适用立法机关法律解决司法纠纷的权力,因此,现代司法理念必须反映司法权独有的特征,如权威性、专业性等。②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司法的本质在于判断。司法判断需要司法主体独立作出,否则就会言不由衷。而司法独立的最高境界是法官独立。如果法官能够保持平等中立,司法公正同样存在实现的可能。因此,司法理念必须反映司法权的中立特征。

第二,现代司法理念必须反映司法的终极价值,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十提出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把“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作为重要目标。人权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在人文关怀的法治社会,当自由的人们的权利实现受阻并依法提出主张时,司法才得以出现并彰显其功能。司法作为法治的具体表现,其价值追求理应与法治一致,始终以“人本”“民本”为精神内核,以保障权利实现为永恒主题。

结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现代司法理念应该包括司法为民、司法公正、司法中立、司法专业、司法权威五个方面。

三、明确现代司法理念的主要内容

第一,司法为民。司法为民就是要求法官运用现行法律真正实现包括弱者在内的法律主体的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则是法官重视个人的诉求、申辩、解答、陈述,等等。核心就是在司法过程中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 〔2015〕3号)明确要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机制,彰显现代司法文明。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社会公平正义有更高标准,对公正司法、严格司法、阳光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和期待。要完善便民利民举措,加强诉讼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完善人民法庭便民机制,推动送达制度等制度改革,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拓展司法为民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提高司法公开的规范化水平,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千方百计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和纠正案件久拖不结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二,司法公正。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前提和有效保证 。司法公正是指作为中立者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对任何当事人都公平地适用法律,使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实体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我们必须承认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因为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外部特征,脱离程序公正去追求实质公正是违反司法裁判的基本规律的。同时,程序公正也是实质公正的重要保障,失去程序公正的司法审判几乎不可能有实质上公正的结果。程序公正相对于实体公正而言, 其本身具有独立价值,失去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便无从谈起。要彻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观念,强化程序意识,以程序公正为基础,规范审判活动,严格遵守三大诉讼法及民事、行政证据规则的规定,绝不能越雷池半步。

第三,司法中立。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中立。我们的司法中立是区别于美国的司法独立的。我国司法中立应是一种“积极中立”,法官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及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还可主持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和交换证据,对证据的判断取舍有相对的主动性。之所以要将司法独立推崇为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是因为其是符合现代司法本质要求的内在规律。首先, 它是由司法活动本身固有特点所决定的;其次,它是源于裁判活动对裁判者自身素养的要求;最后,更深的理由在于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不一致性和独特性,司法权站在居中的立场之上,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它应当只服从法律。

第四,司法专业。司法专业包括司法过程的专业司法人员的“专业化”,主要是法官的职业化要求。司法人员的专业化,首要的举措是把住司法人员的准入关。如果准入门槛过低,不能做到优胜劣汰,要实现较短周期内建立起高素质的司法人员队伍的想法就容易落空。因此,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至关重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这一决定为司法人员来源的多元化提供了发展方向,也迈出了法官职业化的重要一步。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官须由有专业素养的人来担任;二是法官必须以专司审判为职业。因此要严格法官准入条件,建立科学的法官遴选机制,形成法院人才队伍的合理布局。建设方向是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职业化的法官队伍应当是一支高素质、精英化、复合型专家的法官队伍,推进此项工作任重道远,需要在政治、经济、身份和职业行为等各方面给予法官群体强有力的保障。

第五,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应当具有至上的地位。二是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司法权威的核心是司法解决的终局性。司法贡献于社会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定纷止争。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之下,化解矛盾,平抑纠纷,应当是司法的神圣职责所在。这实际上是司法权威理念的必然要求。试想,如果司法裁判都不能终结社会纠纷,那么,纠纷的争议者就只能寻求司法以外的手段来解决矛盾,其结果要么借助官员的权力压服来解决,要么借助个体之间的争斗,靠私力征服的方式来了结,这都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标志就是司法拥有崇高的权威,这是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

四、加强现代司法理念的养成与培育

司法理念现代化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是一个与现代市场经济、现代民主政治、现性文化共生共进的互动过程。只有全面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的改革发展,才能为司法理念现代化创造条件,开辟道 路;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司法观念一旦形成并内化于心,将潜移默化地影响司法人员的行为选择”。要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首要任务就是转变司法观念。

首先,要加强深化现代司法理念的宣传教育。要以弘扬现代司法理念为核心,推进法院文化建设,广泛开展知识竞赛、演讲比赛、主题征文等文化活动,通过制作主题台签、主题壁纸等形式,加强现代司法理念的宣传传播,使现代法院理念真正融入广大干警的日常行为规范之中,为顺利推进现代法院建设奠定“灵魂”基础。

其次,强化现代司法理念的培育养成。推进现代法院建设,关键在于理念。为此,要采取一系列培育措施,使法院干警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要认真开展现代司法理念的学习教育,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学习,采取研读文件、讨论交流、宣讲辅导、专题培训、法官宣誓等方式,引导广大干警准确把握现代司法理念的各项要求。

最后,要贯彻现代司法理念到审判执行的全过程。结合执法办案实际,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发现、培养、树立一批不同层次、不同岗位的践行现代司法理念的先进典型,广泛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活动。

司法理念论文篇(10)

一、司法理念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人们的一种观念、认识和信念,或价值观。“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②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司法理念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首先,每一种司法制度都蕴含着一种司法理念,司法理念通过司法制度得以具体的体现,并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得到贯彻。其次,每一位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都会按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司法活动来表现出他们的司法理念。再次,司法理念在社会上的推行或拥戴的程度可以直接表现为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的内涵、大小和强弱,从而关系到全社会守法、护法、爱法的程度,影响到国家的法治化的进程和司法改革的成败。

因此,司法理念已深深地熔入司法之内,成为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③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司法制度。而有什么样的司法制度,也会引导人们形成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同时,司法实际运作是否符合司法制度设计的要求,也取决于司法人员是否具有制度所要求的司法理念。司法能否实现现代化,不仅取决于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是否具有现代化,而且还取决于司法主体是否具备了理念的现代化。由此可以认定,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必须相匹配才是和谐的。司法理念让人不可忽视的另一个原因,还在于它构成了社会与人对法律的全部感情,社会接受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相应地形成什么样的法律的主流意识,进而基本上可以决定法律行为是什么样的。因此,司法理念是法律社会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现代司法理念的建立和生长,实在是不可以轻描淡写的。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建立和生长之影响因素分析

前面我们已经论述到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并同步发展的辩证关系,实际上两者是同一的,法制成功地实现了现代化,司法理念必然也走向了现代化,司法制度要实现现代化,司法理念必须首先实现现代化,没有现代司法理念指导的司法制度是不可能实现现代化的。现代司法理念有如此之重要作用,促使我们必须对其建立和生长的影响因素作一个积极的探索。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和发展的影响因素

现代司法理念是司法现代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司法制度是在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特定环境中存在的,因此,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和发展不可能离开社会的诸多因素孤军独行,它是在与社会各种因素的互动中逐步实现现代化的。影响和制约司法理念现代化的因素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发展因素

物质决定意识。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过程就是司法运作的理念和价值观趋向现代化的过程,同时又是司法制度趋向理念化、现代化的过程。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实际上亦即司法制度的内涵中现代化因素不断生成和增长的过程。而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理念则是一个国家法律思想、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内容和范围必然受制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即生产力发展水平。

生产力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落后、文明与愚昧的根本标志。生产力的发展必然外显为相应的物质财富,这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这一发展成果对特定的上层建筑包括人们的思想观念都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司法理念自然涵盖其中。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传统性和落后性的因素还占相当大的比重,国家的司法制度建设仍处于起步及初步发展的阶段,这就决定了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离系统化、科学化和完善化仍有相当大的距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因素还比较少,还有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

2、政治和制度因素

一个国家和社会在受到专制的统治之下,思想束缚于传统的观念之中,则国家和社会的许多活动受到禁锢,人们的思想尤其不自由,行动上不能自主选择,思想和行动不能得到充分的发展,国家也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制化,现代司法理念更是无从谈起。

民主政治制度的健全是现代司法理念生成的前提。“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文明”的提出印证了民主政治的建设和健全是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西方的历史经验证明,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现代化都是民主政治背景下的产物,中国司法制度近代化遭遇挫折的历史教训证明,高度集权的专制政治只能孕育人治式的理念,而不可能生成现代意义的司法理念。要实现“法制国家”的目标,实现由传统司法观念向现代司法理念的转变,必须要由民主政治制度作为基础。

二千多年的封建人治传统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治制度影响颇深,虽然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迫使政治制度趋向民主化,但由于传统的影响,民主政治制度更多地体现在理论或制度的构思上,在司法活动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如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问题,已是多年来司法改革中常常涉及到的问题,但它们要得到解决却是困难重重,面对这些实际问题的无奈已成为众多理论界和司法界人士的共同感受。

3、文化因素

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司法制度本身及司法活动中所蕴含的观念和主导价值观,是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文化又必然 地受到整个民族和国家的整体文化的影响。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传统法律在观念上强调礼主刑辅,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公权异常发达,且强调权力的暴力成份,无视私权的存在,这一传统延绵几千年而生生不息。期间,又出现了法律虚无主义和极左思潮,“彻底砸烂公检法”使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付之东流。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建立了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无法可依已成为历史,但礼治文化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法律还没有必然地成为调节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的权威还没有真正地树立起来,政策、道德风俗、习惯时常代替和行使着司法的功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传统的观念在司法中大行其道。如审判活动行政化问题,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仰赖于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了一套上、下级关系的权力架构。

(二)西方现代司法理念对我们的影响

现在我们谈起司法改革,往往会大量地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作为司法制度来说,我国还是有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在引进时进行扬弃。但我们的司法理念是否有呢?许多人对此表示怀疑,提出了一个十分尖锐的问题:中国的司法制度真的有“理念”吗?④其理由是我国在司法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后,亦没有对其内在理念进行系统阐述。这种观点或许过于极端,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博大精深的体系时,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心悦诚服地接受西方理念体系。⑤这种现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是深有感触的。事实上,我们现在所理解的现代司法理念,几乎都是从西方的司法理念移植而来的。可见,西方现代司法理念对我们的影响之大。

不可否认,当我们考察西方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对我国社会的冲击和影响时,就会发现,这一冲击无疑是引起中国司法制度变革和司法理念更新的重要动因之一。我们现在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司法独立、诉讼证据制度等等方面的司法理念,许多都是从西方国家移植来的,有的甚至是全盘照抄、照搬,并通过司法改革转变而成为我国司法制度、诉讼程序和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所占比例相当大,可以肯定的是,这种移植对于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进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是西方现代司法理念冲击的积极方面。另一方面,司法理念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思想、法律意识及司法活动变革的过程,在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国度内,这一进程的动因和后果都是各不相同的。如同在欧洲大陆的英国和法国,同属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两国仅相隔一条英吉利海峡,但两国的司法制度却是不同的,一个属英美法系,一个属大陆法系,其原因就在于两国历史发展的轨迹不同、社会的民风习俗的不同而导致的。由此类推,我国司法理念现代化的进程,并不是由西方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的冲击就可以自然形成的,民族的传统、国家的制度必然会影响司法理念的建立和发展。

“中国法典的解释和适用不一定非要借鉴其他国家对现代法典的解释和运用,甚或受其重大的影响,应当谨记的是,它们是中国的法典,是适用于中国人民的,规范中国人民生活的。进而言之,现代法律制度不止是由权威的法律规定和权威的技术组成的,也是由为人民所接受的权威理论所组成的;换言之,这些权威理念即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社会中为人民所接受的图景,它是选择法律推理方式、解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标准和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起点。”⑥因之,我国现代司法理念应当是在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冲击和我国内部存在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条件、传统文化的发展等因素综合作用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而不是由单方的条件所决定的。认识这一点,对于把握我国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和发展趋势,无疑是有重要的价值意义。

三、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现代司法理念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种符合司法本质和司法内在要求的体制调整就是一种进步,也必然有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单纯的制度建设和调整并不能消除制度运作中的所有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制度也不是僵死和教条的,这就要求制度运用者必须要有相应的观念意识。⑦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化的进程,需要建立相应的司法制度来作保障,同时还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审判过程中以先进的司法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1、信仰法律。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在现代社会里,法官不仅实际操作着法律机器,保障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而且被当作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者,整个社会的法治状态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他们的工作。法官能否担当起这个重担,首要的问题是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是否过关,其次才是法律学问和技术的掌握程度。信仰法律是一名法官公正司法的基础,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如果作为执法者的法官都不信仰法律,那么司法理念现代化就是一句空话,更无法促使社会大众也对法律有所信仰,法制现代化岂不成为一种天方夜谭式的神话。

2、崇尚公正的理念。公正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中均是唯一的目的和最高价值。只有牢固地树立类似的信条,司法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意义。司法公正虽然需要直接通过公正的司法审判程序来实现,但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司法理念又严重制约着司法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在众多的现代司法理念中,公正应当是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因为公正的理念是司法尊严、司法民主、司法正义、司法效率等理念的基础和条件。尤其在当前司法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官的公正理念能够保证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不失公正性。因此,公正的理念应当成为每一位法官进行司法活动的精神和灵魂。

3、推行民主司法。民主司法就是强调司法活动的透明度,让人民更多地参与到司法之中去。首先,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如完善、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他们对司法活动有一个亲身的感受。其次,让公民参与到司法改革之中来。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具有较强的生命力,是否可以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公民直接参与度的大小。因此,国家应创造条件让公民积极参与司法改革,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听证会、研讨会,主动听取公民的要求和呼声,在司法改革的理念、方向、进程和实施等方面,都要将公民的意志贯穿其中,以维护公民的利益。第三,主动接受公民的监督,听取他们对司法改革的评价和要求,司法机关也可借机宣传和推广现代司法理念,使之为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作出贡献,也为司法改革向广度、深度进军打下坚实的社会和舆论基础。

参考文献:

①顾培东著:《中国司法改革的客观思考》,发表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2页。

司法理念论文篇(11)

[作者简介]任亚楠(1992-),女,汉族,山东滕州人,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法。

[中图分类号] D90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8031(2017)07-0011-04

引言:社会经济发展,是社会结构完善的物质基础。同时,社会经济制度的完善,为社会发展制度体系的完善提供了保障。一方面,国际社会向着多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国际经济政治新秩序逐步建立。司法理念的逐步完善,是国际社会结构发展的重要引导,是指导国家社会结构发展更紧密,社会发展环境稳定的制度依据。例如:国际恐怖活动治理理念深入,或者在国家经济交易法律管理中,问题规范化、法律化管理等是其发展的主要方向。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全面实施改革开放,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与社会需求发展的关联性增强,社会司法理念全面提升。从社会发展的人治向法治转变,提出现代社会发展的新趋向,司法理念为我国法律体系完善提供理论引导。

一、司法理念概述

(一)内涵

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角度看司法理念,它是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在思想领域的反映。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体需求在社会发展中的折射,是社会制度发展的基础,也是法律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指导理论。对司法理念的理解,可以拆分为司法和理念两部分。司法,在我国是指《宪法》为基础,构建的法律体系,其中主要包括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两部分,每一部分又分为多个法律子程序,与社会发展多层面相适应,为现代社会发展提供思想引导;理念,是社会阶级发展在思想意识领域的反映,理念并不是凭空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意识反映。由此,对司法理念的理解,笔者将其概括为:社会实践主体在社会中的活动意识、文化传统以及社会发展需求与社会实践活动的概括、整合。

司法理念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基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同阶段特征,社会法律体系逐步健全,司法理念随着社会发展逐步更新,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例如:我国司法理念的发展,是基于中国古代的封建法律理念。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变化,社会阶级需求的逐步提升,如果想为司法理念探索发展提供导向,应该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相一致,这样才可以为社会法律制度变革提供更全面的发展新视角。

(二)外延

司法理念是社会法律体系完善的方向引导,是社会法律制度优化完善的必然性保障,在社会发展中占有一定地位。对司法理念的基本特征概括为:其一,社会性。司法理念是社会发展意识的理论体现,司法意识的产生依赖于社会经济发展,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变化。例如: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产生的司法理念存在着差异,不同社会形态,司法理念代表的阶级利益也不同;其二,延展性,司法理念是社会意识形态的一种,其产生与发展,随着社会发展各方面的变化而变化,随着社会发展结构完善而完善,消亡而消亡。例如: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法律理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而21世纪,我国司法理念又从“法治”向“人本理念”发展,我国司法理念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发展核心,也是动态发展过程。其三,阶级性。司法理念指导社会法律在社会中实施,是社会统治阶级利益保护理论,司法理念的发展与演进,是时代的产物。例如: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理念、司法的产生以资本家的角度衡量司法公平性,司法理念作为社会发展的思想指导,必然也是基于这一社会现实产生的司法理论;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等于人民的利益。因此,司法理念的演进,以人民的需求、社会和谐的方向转变,由此,其发展无疑以社会需求作为司法理念衡量的俗肌F渌模普遍性。司法理念的产生,是指导社会法律管理的主要保障,司法理念不是单一的针对某一类法律,而是适用于国家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例如:我国司法理念的产生,不仅适用于我国基本大法《宪法》,同时也适用于以《宪法》为基础的众多子法,包括《经济法》、《合同法》以及《民法》等等,是社会法律管理的主要理论依据。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探究

自1949年至今,中国已经走过60多年的历史,社会产业结构从单一性农业经济向着生态化均衡产业方向转变。国家经济取得了突飞猛进的转变,为我国社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社会法律体系也逐步完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司法理念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的思想精髓,在不同发展时期,凸显出不同的特点。尤其是1978年后,中国实施改革开放,我国司法理念借鉴西方司法意识,实现社会司法理念全面升级,为打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①。

(一)“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1、“法治”概述

“法治”是指社会发展、社会管理等社会活动,以法律作为其管理的主要依据,法律在社会发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治”理念的产生,是针对“人治”司法理念提出的。与“人治”相比,“法治”理念对社会治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管理制度,能够给予社会问题更直接、更有效的治理。我国司法“法治”理念的产生,具有公平性和强制性。“法治”理念指导社会法律在实际中执行,实现法律管理工作开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治理社会中存在的不合理现象;同时,“法治”理念也使社会治理引导理念的一部分,具有强制性的管理意味。这种“法治”理念的产生,是基于社会改革开放初期,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法治”理念在现代角度分析,虽然具有强制性的特征,但却适应了时代的发展需求。

司法“法治”理念出现的时间段是20世纪中后期,我国社会发展受到“”的影响,社会发展的经济结构、思想引导都受到较大的创伤,需要强有力法律作辅助。现代司法理念“法治”化发展,适应社会发展动荡的局面,为现代社会稳定带来更有利的发展引导;司法“法治”理念的产生,适应现代社会的整体经济发展需求,是我国实施改革开放发展的必然性要求。提升政府服务作用,必须实现现代化“法治”理念的落实,这是国家党政工作有序进行的必然性保障;此外,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法治性国家,改革开放初期实现社会法律理念从“人治”向着“法治”的角度转换,打破国家内部以阶级斗争为主的社会发展全面性转型,人民民主的社会发展趋势和优势凸显出来,打造了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维护公平正义的新形象。

2、“法治”的实现

“法治”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的融合,为现代社会发展提供了发展理论引导,是促进社会进步的理论基石。其一,改革开放初期的“法治”理念,实现了社会法律地位的凸显,增强其法律管理的基本作用,社会“法治”管理,在“”的社会状态转型下,提供了相对完善的发展新保障。例如: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法治”理念的实现,制止了社会中存在的司法管理实效性低的法律问题。从社会法律治理上看,基于社会发展各个方面全方位管理,对社会阶级问题进行重新定位,给予相应的社会主体利益的保护;其二,司法理念“法治”发展,对社会中存在社会治安问题进行处理,并给予相应的综合性管理措施。例如:我国在20世纪末,出台《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条文②。针对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实现社会问题针对性管理,给予社会发展管理理念的引导。例如:我国这一阶段的法律管理中,针对“死刑”这一问题进行讨论,社会管理与社会法律制度在实践中进一步优化拓展。其三,司法理念“法治”发展,将成为社会发展各部分结构体系进一步延伸的主要体现。传统的法律管理,主要针对社会不合理的社会现象给予相应的治理。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社会经济等单一方面问题更加独立,需要相应的法律作为工作开展依据,“法治”管理,将引导各部分法律系统的发展,从粗放型向着精细化的法律管理转换,为我国未来法律管理结构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法治”向“人本理念”的转变

1、“人本理念”概述

我国司法理念的过渡阶段,是以1997年依法治国是司法理念的第二次变革。党在这一时期提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保障现代社会发展与社会发展需求相互适应。“人本理念”在我国新型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实现法律制度c社会主体人之间的关系协调处理。法律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主要理论指导,给予现代社会发展结构的全面性管理,促进社会发展与国家各部分的发展相互适应。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念,将大大发挥司法理念发展的制度依据,从而具有更加优越的发展理论保障。司法理念的逐步完善,是拓展司法管理的主要依据,有助于实现社会法律与社会主义发展基本需求相互融合,是促进现代化社会发展的主要保障,司法理念向着“人本理念”的转化,将是更有利的发展新优势。

基于社会发展背景,对“人本理念”进行分析,我国处于社会发展的逐步稳定时期,达到社会法律体系的逐步性发展,需要相应的法律管理新理念作为社会衡量的新标准。传统的法治理念中,部分法律管理理念已经严重脱离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们在寻求社会发展的同时,要求其法律管理具有灵活性,满足现代社会发展中人的需要;新时期社会发展的角度发生变化,人们应用法律作为权利保护,同时,更注重法律的适用性。因此社会法律管理司法理念的变革,作为社会基础变革的一部分,充分发挥社会引导性作用,为社会发展服务。例如:社会司法理念执行中,更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权利的保护,使现代法律实际发挥的引导性大大增强,为社会发展寻求更广阔的法律理念融合空间。

2、“人本理念”的实现

“人本理念”的提出,是我国社会制度管理发生质变的重要过渡阶段,对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文化领域都具有了较大的变化。从经济角度而言,“人本理念”司法理念的提出,以人民的利益作为法律保护的主要落脚点,有助于实现现代经济制度的发展。例如:我国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市场经济自由竞争体系,社会法律制度执行时,更注重社会公众的利益与社会经济收益之间的均衡性,实现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利益划分公平性提升;从社会政治角度而言,“人本理念”与我国政府工作全面性开展紧密结合,例如:我国政府工作开展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宗旨,而“人本理念”的司法指导思想,为政府工作宗旨的实现保驾护航。社会法律程序逐步健全,法律管理制度更全面,推进现代社会法律管理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满足社会结构的发展需求;从社会文化角度来看,司法理念是社会文化的构成部分,司法理念的发展,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理念,把握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引导社会资源与整体经济发展相互融合,为经济发展带来更有力的保障。

(三)“人本理念”向“和谐理念”的转变

1、“和谐理念”概述

“和谐理念”是在现代社会发展中,总结我国司法理念发展的阶段性规律,融合现代国内外司法发展要求,结合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主体阶段,实现司法理念在社会中的融合。“和谐理念”是指自然社会与人类社会之间,多种群体利益相互平衡,同时也实现现代社会发展之间的和谐,“和谐理念”与党提出的循环性经济、生态化发展的理念相适应。“和谐理念”是我国司法体系又一次质的飞跃,推进社会发展历史性意义的发展。

“和谐理念”追求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三者的协调统一。“和谐理念”的基本特征是发展和谐、动态性和谐。发展和谐,指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中落实,司法判决和司法程序都具有较高的法律调节性。例如:现代刑事案件处理中,不仅对受害者给予保护,同样也要给予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而民事案件处理中,以调解作为其工作开展的主要部分,和谐不仅是司法理念,更是实际工作的体现;动态性和谐,是指社会司法管理工作的开展,必须要保障法律管理的社会效益最大化,一部分是法理,一部分是人情。司法不仅仅是社会发展的管理制度,也是现代社会发展态势中,良好社会关系的调节手段,带来现代社会的综合拓展,保障司法程序执行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2、“和谐理念”的实现

“和谐理念”在社会中实现,适应了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阶段性需求。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处于新常态的过渡时期,实现司法理念“和谐”转变,有助于弥补我国经济发展阶段存在的管理漏洞,优化社会管理经济发展结构。例如:社会经济纠纷案件处理,依据法律依据,做出相应的案件处理判决,同时也注重司法执行的天平利益均衡,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性更强;“和谐理念”在现代政治领域的体现,使政府工作法律管理范围延伸。例如:党提出“严守,实现党员队伍廉洁性建设”;“和谐理念”在“人本理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司法理念在其发展中的作用,真正实现社会司法管理与社会发展的相互适应,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从社会文化角度而言,“和谐理念”将现展的文化,变成社会文化的一部分,和谐司法理念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相互融合,逐步引导社会上层建筑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推进社会多视角进步。

三、我国司法理念的完善措施

司法理念是社会发展的精髓,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都具有关联,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实现跨越式的三步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现,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我国司法理念的发展,并没有静止在某一时期,而是更进一步融合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结合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为我国未来司法理念的变革带来理论参考,基于这种发展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理念的动态性管理

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进一步完善,必须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动态化管理。一方面,司法理念实现社会更新,实现社会经济阶段与司法执行的结构相吻合。例如:党在现代法律管理中,现代司法理念与党提出的治国理念综合性探索,社会司法理念作为衡量国家治国取得成效的主要依据。依据我国国家司法案件处理数据分析总结可知,2006年―2016年,我国社会民事案件占社会案件数量的平均值54%,其中民事纠纷处理完善平均率达到60%。与上世纪末相比,社会民事案件处理的百分比的增长比为27%,较大的案件处理率的变化,与我国司法理念动态化管理,具有较大的关系③,为现代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全面的法律引导;另一方面,社会司法理念的动态管理,也要保障现代社会管理体系的综合性分配,实现社会司法理念与社会法律结构相适应,避免司法理念脱离社会发展需要。各个部分的结构变化,要做好司法管理的动态性跟踪和司法理念与人民群众需求之间的关联性。

(二)理念深入落实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也是我国司法管理结构逐步完善的过程。司法理念是社会法律的基础,应当具有更加全面的发展新引导。例如:司法理念转变为司法程序,必须坚持法律处理殊性和整体性处理相融合,抓住司法理念的主体,实现相应司法体系对接,司法理念只有与社会司法程序相关联,才能发挥司法管理与司法结构整体相适应的理论指导作用。例如:我国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中落实,坚持司法程序开展人本司法、诚信司法以及平衡司法等方面,都具有相应的司法管理新保障,优化现代司法管理结构,发挥社会司法管理的时代优越性。

我国司法理念的深入落实,完善现代社会司法工作开展的社会传播力度,司法是人民大众利益自我保护的新屏障④。如果司法理念在社会中的落实和传播性较低,则会出现现代司法理念空壳化,司法理念社会性变革的意义性较低。例如:通过新媒体、传统媒体等多种形式进行社会司法理念的传播;或者现代司法宣传工作深入社会生活中,开展司法普法教育等活动,现代社会法律系统中发挥指导作用,提升社会司理念的社会价值;此外,我国现代司法理念的落实,也要成为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的指导新思想,积极将司法理念中相关性理论,对执法人员进行理论教育,提升我国司法队伍的综合法律管理能力,推进司法理念在社会发展中具有坚实的法律执行队伍保障,司法理念的落实,是现代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构成部分。

(三)发展规律的总结

为了实现我国司法理念的完善,促进现代社会发展的法律结构优势突出。基于改革开放这一社会现状和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理论,对司法理念发展规律进行总结。例如: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司法理念坚持“人治”向“法治”转变,这与其发展的基本结构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社会内部多方面发展,必须具有稳定的社会环境做基础,而“法治”理念,适应了这一发展需求。对这一阶段的司法分析,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管理具有关联。实现现代社会资源的综合开发,必须实现国家司法理念中不断融合其发展的相关理论,优化司法程序,当司法理念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越来越接近,司法理念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性也就越来越大。

对我国司法理念规律性的总结,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进行司法理念研究,事物发展具有一定规律,司法理念的发展,也自然遵循某些基本规律。例如:我国现代司法理念在不同时期,其发展的作用性不同,资源整体协调性也不同。司法理念发展具有过渡阶段,进行司法理念未来发展的探究中,注重表面现象下面的本质分析,是推进现代社会发展结构得到拓展性落实的必然性选择。例如:司法管理工作的开展,充分融合其发展阶段的必然性要求,将其发展的结构发展,与大众需求、党发展构建归结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实现现代社会资源管理的全面性落实。

四、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的启示

(一)法律角度启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与国家发展相互适应,是社会经济探索发展的理念指导。结合历史发展阶段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的分析,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的启示,归结为社会法律层面和社会结构分构层面两部分⑤。其一,我国司法理念的变革发展,基于封建古代管理制度以及西方司法理论的指导,我国司法理念的形成与完备性的发展过渡性较大。现代社会法律发展体系变化,有助于实现中国特色性发展,为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带来了更权威的过渡理论参考,现代社会资源结构具有更加全面的过渡保障,实现了社会发展的法律体系落实;其二,司法理念是社会法律的精髓,司法理念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特征,将提供全面且新的法律管理依据,对现代社会的发展带来了法律向导。

(二)社会整体发展角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的启示,在现代社会整体发展角度进行探究。司法理念是社会文化层面的组成部分,社会司法理念在新时期取得重大变革,是社会发展的提高的保障。例如: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结构调整,社会产业的开发、管理以及循环性发展,都要有相对完善的经济发展新规划作保障。现代社会Y源的综合性开发,探索现代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实现社会整体结构的探索渠道,社会司法理念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也在变革中逐步增强。例如:我国现代司法执行速率快、效率高,司法工作结构的结构性增强,为全面性法律开启新纪元,使社会资源管理取得新成绩,在未来的社会发展中,将获得更长远的发展保障。

结论:司法理念是现代社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理论支撑依据,对司法理念的分析,是寻求社会制度体系逐步健全的有效途径。对我国司法理念的探索,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的角度进行研究。一方面,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总结我国社会发展中,社会制度结构发展的阶段性特征,针对每一阶段的发展进行总结和回顾,获得司法理念发展中新思考;另一方面,辩证唯物主义观点认为,事物发展之间存在着关联,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分析,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等方面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总结其发展中的规律,获得我国社会新时期发展的新启示。

[注释]

①武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理念的历史演变及反思[D].西北师范大学,2012.

②赵晓薇.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