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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收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2 17:36:52

农业税收论文

农业税收论文篇(1)

我国加人WTO以后、为扶持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发挥税收调节职能,国家税务总局在2002年把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抵扣税率由原来的10%提高到13%,增加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抵扣额。随着一般纳税人对农产品收购凭证需求量的增大,其税收、财务管理方面问题日渐突出,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的税收管理和监督。

一、当前农产品收购企业税收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虚增农产品收购价格和数量。有的企业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时搜自提高购进价格,或增加购进数量,扩大抵扣金额,多抵增值税。在调查中发现有3家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提高价格或虚开数量的问题。

1.2项目镇写不全。有的企业在开具收购凭证时不填“计量单位”、“收购数量”和“单价”、有的不填“收购单位名称”和“验货员”栏。销售者的姓名和地址不实。企业为能抵扣税款,就虚拟销售者的姓名和地址。特别是农产品收购业务数量多,而且大部分为现金交易,因而税务机关在核查收购凭证时也无法确定是直接销售的还是通过中间载体销售的,对收购凭证的真实性难以掌握。

1.3拉自扩大抵扣范围。有些企业为了隐藏真实经营状况对一些不该开具收购凭证的购进货物行为,或根本不属于农副产品收购范围的开支,如运费、差旅费、加工费、其他劳务,甚至连部分工资支出都用非法填开农产品收购凭证的方式支出。这样既可以多抵扣进项税,又能少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也不影响其利润核算。这种偷税的手段很隐蔽,且查证难度大。如某皮草有限公司把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染色费开进农产品收购凭证中、以抵扣增值税进项。还有企业将32万元的工资用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的方式支付,并进行了增值税抵扣。

1.4收购凭证开具时间上不娩范。有的企业利用提前或滞后开具发票的方式,来调节当期的应纳税额,从而达到减少当期应纳税款的目的。某裘皮有限公司在2002年9月一次开具了160万元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在当月及以后月份,按每月销售额陆续进行增值税抵扣。

1.5把收购凭证作为调节税负的工具。有的企业根本不按规定将农产品收购发票开给收购对象,而是于期末根据当期的生产成本倒挤收购凭证金额,并自行填开,人为调节产品成本率,以达到多抵扣税款的目的。

1.6免税农产品无法确定是直接销售的还是通过中间载体梢售的。从目前我们掌握的情况分析,通过中间载体购人的农产品所占比重应大于直接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的比重。这在以农产品加工行业的企业和从事农产品零售的商贸企业中反映尤为突出,当前部分行业收购企业较少直接从农户收购农产品,其进货渠道主要有两种:一是存在个体流动商贩直接上门送货现象。原因是企业直接收购农产品,耗时费力成本高,同时农户受地理和交通条件的限制也很少送货上门。因此,简单灵活、货物周转快、投入少、费用低的个体商贩应运而生,成为农户和企业之间联系不可缺少的桥梁。由于他们季节性强,无固定经营场所,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管理,形成一批无证业户,无发票开具。二是存在从经营企业购进和异地调拨现象。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产品加工企业,特别是作为农产品加工行业出口企业,由于国内需求有限,产品主要供应出口,企接到大宗定单时难以及时组织货源并保证产品规格和质量,只能采取从其他企业调拨或异地调拨的形式,调拨企业有时不开具销售发票。

二、问题的症结

2.1收的凭证功能异化、例弱了增值枕的管理。一是使农产品收购凭证成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削弱了增值税通过专用发票环环相联、互相制约的优点;二是虚开、多开现象的出现,留下很大的管理漏洞。一方面造成收购企业擅自扩大抵扣范围,另一方面造成无证户偷逃增值税。一些企业从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农业产品时,为了扩大抵扣额,一般不向对方索取发票,而是自行开具“收购凭证不仅造成收购企业扩大收购凭证使用范围违规抵扣进项税,而且给经营单位进行账外经营提供了便利,造成企业小金库的存在。

2.2虎开收的凭证畏抽增位祝税基。由于收购凭证是收购单位即用票单位自行填开,自行申报抵扣,因此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存在虚开、多开及调整当期应纳税款的现象,同时税务机关对其开具填用方面缺乏有力的监控制度,这为不法分子藉此偷税提供了可趁之机。尽管我们现在采取了一些诸如凭身份证抵扣、本人签字等管理措施,但事实上,这些规定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对于不法分子而言,虚拟一个销售方易如反掌,而税务机关由于时间、地域等客观因素的限制,要想核实每一笔“收购业务专用发票”内容的真实性也是不太现实的,特别是外埠收购业务。因此。从目前对企业“收购凭证”的征管状况来看,税务机关的监管力度是非常薄弱的,缺乏有效性和科学性。

三、加吸对农产晶收购企业税收管理的措施

3.1加强税收政策的宜传、培训。少数企业漏报、少报销售收人,主要原因是不了解税收政策,收购凭证、运费发票的不合理抵扣,也是由于法制观念不强、税收政策掌握不严造成的.因此,加强对纳税人,特别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李前和事后的政策宜传、培训、辅导,让纳税人及时了解税收政策,正确执行税收政策,进行日纳双方的沟通已成为当务之急。

3.2严格一般纳枕人收劝凭征使用资格的审批制度。税务机关应从各个方面对申请使用收购凭证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确保使用收购凭证资格的审批不流于形式。同时要加强日常的管理和检查工作,对账簿不齐全,会计核算不健全,特别是库存农产品的原始资料不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一律不得领购和使用收购凭证,已领购使用的,停止供应并收回收购凭证。

3.3改进农产品收的凭证的抵扣条件和方式。改购进扣税法为实耗扣税法。将计提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列人“待摊费用—农产品待抵扣税金”科目。企业在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时,按实际耗用或销售的农产品成本,以及规定的扣除率,计算出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将这部分应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待摊费用—农产品待抵扣税金”科目转人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实行实耗扣税法可以有效控制虚假申报,纳税人只要不作销售,其库存商品(产品)就无法减少,进项税就不能抵扣,避免了纳税人一方面抵扣税款,另一方面又不计提销项税的双向逃税行为。

农业税收论文篇(2)

一、欧盟共同农业政策

今年是“欧元”亮相的第一年,所到之处,均能看到欧洲一体化的强劲势头,其中农业和农村发展更是这一进程中的主旋律。

欧洲共同体(简称欧共体)是根据1957年签订的《罗马条约》成立的。1960年6月30日,欧洲委员会(简称欧委会)就创建共同农业政策提出议案,经过6个月的深入谈判,确定了共同农业政策结构的最初框架。1962年1月,确立了共同农业政策的总方针。

由于欧共体最初的6个成员国都是农产品净进口国,因此,欧共体共同农业政策的主要目标是:提高农业生产率;增加农产品产量,稳定市场,提供有效供给;稳定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食物。为了确保政策目标的实现,欧共体明确了遵循共同农业政策的三条原则(现欧盟依然执行这一原则),一是建立允许农产品自由流动的统一共同市场;二是享有优先权,共同采取各种措施限制外部廉价农产品进入共同市场;三是承担共同财政责任,欧共体各成员国要缴纳一定的费用,以建立共同农业发展基金。

欧盟现行的共同农业政策既是早期欧共体建立的基石,又是欧洲有关国家整个经济结构长期变动的产物,是国际贸易格局变化的结果。1993年欧共体才改为欧洲联盟(简称欧盟)。共同农业政策是目前欧盟诸国最重要的共同政策和经济运行中的核心。它成为单一市场的先驱者(这个市场保证在欧盟15个成员国内,商品、服务、资金和劳力的自由流动)。它是政治和经济的结合点,把共同体的不同部分聚集在一起。以1992年为界,可将共同农业政策划分为新旧两个时期的政策。

(一)旧的共同农业政策

共同农业政策产生于欧洲大部分食品生产处于财政赤字的时期。它的结构设计符合欧洲当时的发展状况。实质上,共同农业政策确实支持了内部价格和收入:诸如通过协调、边境保护,或在没有边境保护的地方采取高额支付的形式,给使用共同体农产品的生产者和加工者,因共同体的存在而不得不支付比世界市场价格更高的价格。

当时欧共体国家的这一政策给经济增长及对欧洲提供物美价廉食品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使当时的通货膨胀得以缓解,扩大了农产品出口,有利于外贸收支平衡,促进了农业生产迅速发展,农场主收入有所增加。直到90年代中期,在整个预算条款当中,共同农业政策仍是欧盟经济政策中的最重要部分。欧盟那时为世界上农产品的最大进口国和第二大出口国。

在共同体存在大量过剩农产品的时候,与财政赤字相关的系统暴露出许多不足:

·通过干预和产品援助提供的价格和保证,以超出市场吸收能力的增长率刺激产量的增长。1973年至1988年间,欧共体内农业生产量增长2%,而内部消费仅增长0.5%。

·导致对市场价格有消极影响的某些部门代价昂贵的盈余有所加大。

·另外,与某些贸易伙伴之间紧张状态的加剧扰乱了欧盟在世界市场份额和对世界市场价格的影响力。

·某些地区集约生产对环境产生消极影响。

·这个体系没有全面考虑绝大多数小型和中型家庭农场的农业收入。

·在日益增长的经费范围内这种状况尤其难以接受。

总之,到80年代未期,产生了改革的共识。共同体结构适应了60年代的发展,在70年代运行良好,但在80年代却显示了致命的弱点。因此设计一项适应90年展的政策是必要的。

(二)新的共同农业政策(以下简称CAP)

1992年6月,欧盟农业部长委员会正式采纳CAP改革方案。这是历史上最激进的一次改革:

·为保障本区域内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欧盟将粮食和牛肉的价格3年内降到接近国际市场水平(如谷类价格降低29%,牛肉降低15%)。

·由于价格下降,农民将得到相应的货币补偿。谷物及其他粮食作物,赔偿取决于土地是否不再应用于生产。实践证明,这是一个行之有效的调控手段。

·因个人和地域区别,牛肉领域的赔偿金有不同的额度限制;根据每公顷土地的最大放养率,若每公顷土地不足1.4头牲畜,就可得到额外补偿。这是鼓励生产方式多样化的一种手段。

·CAP中的重要变革包括农业环境、植被,提前退休等一系列措施。这为农场主开辟了机遇,同时为欧盟提供了解决环境、体制问题的方案。

由于CAP覆盖了欧盟75%的农业生产。改革之初的3年,在根治农产品大量过剩、供过于求、耗费开支等方面的成效超出了预期:

1.恢复了谷物市场平衡。公共储备从1993年的3000万吨下降到目前不到300万吨的水平。

2.由于休耕土地措施的成功运用,尽管受到气候影响(如干旱),依旧成功控制了产量(1996年收成达到1.75亿吨)。同时改革也成功地控制了产量上升的趋势。

3.欧盟生产的谷物更具市场竞争力。专家测算,用于饲养的谷物1992/93年至1995/96年期间年增长为1200万吨(而1976-1993年期间年损失则为100-200万吨)。

4.欧盟总支出中用于农业的实际开支已由1988年的64.2%减至1996年50.5%。

欧盟委员会部长会议将继续讨论酒领域的改革方案。1996年7月会议通过水果、蔬菜的改革提议。还将于近期提议改革橄榄油领域,这将全面完成1991年启动的改革进程。疯牛病对消费行为的影响破坏了供需关系,因此欧盟现正着手解决牛肉领域的体制问题。1999年2月22日欧盟15国农业部长会议讨论了欧盟共同农业政策进一步改革的问题,内容包括:从2000年起减少对农产品的价格补贴,减幅在15%到30%之间,并在2002年取消价格补贴。与此同时,欧盟将以“直接补贴”的方式给农民一定程度的补偿,费用由欧盟与成员国共同承担。

CAP改革的深化将有利于推动欧洲农业经济朝着开放市场的方向发展,使其大部分农产品与世界市场价格接轨,并且已开始对整个欧洲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包括支持就业、环境保护,保护消费者利益等方面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三)欧盟的农场预算

CAP是一项共同政策,它的基础是欧盟总财政预算中的农场预算。原来的《罗马条约》为资助农业政策设立了共同基金。自它诞生以来,欧洲农业指导与保证基金成为共同体财政预算中最大的唯一项目(亦称农场预算)。每当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就共同体预算做出决定的时候,这便成为讨论的固定焦点。欧盟的CAP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其对象包括谷物、牛、羊、水产等23类主要农产品,覆盖了欧盟90%的农产品产量和70%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是通过税收(主要是关税)和财政补贴的手段,对农产品市场进行调控管理,支持农业生产与结构调整。1995年,欧洲农业指导与保证基金(EAGGF)吸收了欧盟总预算的约48%。1996和1997年度,共同农业发展基金预算为410亿欧元。具体由欧盟负责的干预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各成员国的农业政策机构来执行。另外,还设立了听众法庭,这是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监督决议过的资金使用是否合理。

其具体运行和机构设置如下:

1.财政一致:共同体的基本原则

EAGGF的资金主要由成员国提供。最初,共同体预算原来由各成员国捐款筹集,1975年起,共同体预算集资来源已改为:(1)共同体内部对进口农产品征收的差价税和工业品进口征收的关税;(2)经协调后各成员国交纳1%左右的产品增值税(TVA)。至此,共同体预算资金就不再按比例分摊,也不考虑他们将从农业经费中得到的最大受益。EAGGF是共同体总预算的一部分,成员国经济状况基本上决定了其受资助的多少。富裕经济和欠富裕的成员国之间的财政一致是共同体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共同体内较高水平的经济和社会平衡的先决条件,也是农业政策将起深远作用的目标。至于共同体政策对国家财政的贡献,这可从共同体在进口时对非欧盟国家征收海关关税中体现。

总农业经费和它在不同产品及范围里的分配,是由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在总预算程序下做出决定。价格和市场政策的花费被称为“义务”费用:共同体不得不争取可能获得的必要资源以确保CAP的运行。因此,农业政策的连续性得以确保,EAGGF提供了稳定的框架结构,使长期实现CAP的目标成为可能。

2.市场和价格的金融政策:保证部

正如它的名字暗含的意思一样,欧洲农业指导与保证基金(EAGGF)由两部分组成。在政策保护下的价格和市场方面,保证部给共同体提供了资金,包括CAP的改革补偿金和附加措施。EAGGF费用的绝大部分在保证部运营,1995年农业预算的90%,其中约一半花在农场主的直接支付上。

3.结构政策的资助:指导部

指导部是负责配置给结构政策的共同体资源,如拥有现代化的援助,年青农场主的任命,加工和推销的援助以及多样化经营等方面。这和欧洲地区基金、欧洲社会基金一起受到关注,它还给边远地区的发展活动提供资助。这些措施的计划和执行,在与个别成员国或地区的合作上,运用互相提供资金的原则上,都是非常独立的,1995年预算内,指导部的份额约占农业预算的10%。

4.市场的共同组织(COM)

根据产品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形式。在单一市场基础上,它保证60%以上的农业产量的价格。COM的特色干预用来购买过剩产品,并提供外部保护以抵制低价进口的产品,如谷物、大米、糖、牛奶和牛奶制品、牛肉和小牛肉。COM的特色制度提供了价格支持和直接援助(如谷物、小麦、橄榄油);直接援助包括油籽、亚麻、大麻、棉花;出口援助如家禽和鸡蛋,以及进口保护如某些水果和蔬菜等。

二、欧盟农业政策和税收政策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中国和欧盟所处的地理位置、气候条件不同,农业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加上各国国情的区别,很多值得参照、学习的政策可能一时还难以在中国发挥作用。针对中、欧农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及我们面临的发展和改革任务,以下几点原则是值得借鉴的:

(一)运用财政补贴杠杆对农产品市场进行调控和管理。财政补贴主要用于欧盟价格干预政策的实施和欧盟农产品的出口补助。欧盟部长理事会每年在3月底之前都要决定下一生产年度(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农产品价格(包括目标价格、干预价格或者对生产者的直接支付)。当共同市场上农产品价格下降至干预价格时,各国的干预中心(干预委员会派出机构)就有义务以干预价格收购农产品。此外,在农产品集中上市的季节,欧盟还向生产者或商人发放补贴,由他们负责把农产品储藏一段时间后再上市。80年代以后,欧盟农产品开始出现过剩,为了稳定农产品市场价格,欧盟对成员国的某些农产品如牛、羊、糖类、土豆等生产实行配额控制政策,对撤出市场的产品予以补尝。同时,欧盟对外建立统一的农产品进口关税制度,并实行出口补贴制度,建立“补偿总额”,保证欧盟成员国的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一定的价格竞争能力,以防止共同市场之外的第三国农产品对欧盟农业生

产者的冲击。

(二)对农业生产实行直接支持。一是对硬质小麦、橄榄油、烟草等欧盟生产不足的农产品生产给予直接的财政补助。二是为了使某些农产品如亚麻等降低成本,提高质量,由欧盟给予补贴,农业信贷机构提供无息贷款。

(三)运用财政补贴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一是直接补贴。主要是对成员国单独项目的资助,要求项目必须符合欧盟共同利益,资助额只占项目所需资金的25%。二是间接补贴。在欧盟提供补贴,一般是所需投资的25%,必要时也可高达65%。其农业结构调整政策实施范围包括:农业现代化、山区和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农产品加工销售条件的改善和农业经济结构的改善。同时,还对边远地区、山区等实行一定的补贴政策。重点是对这些地区的环境保护补贴。政府根据成本费用及供求情况,制定农产品最低目标价格。除谷物外,目标价格政策覆盖所有农畜产品,与产量挂钩。当市场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政府指定的机构以目标价格收购农产品,财政给予补贴。当市场价格高于目标价格10%(蔬菜12%)连续两周不降时,政府将通过降低关税率,直到市场平衡恢复。这项支出在预算支持项目支出中占的比例很小。三是用于农村的发展项目。主要有两方面:

1.支持、鼓励农场实行多种经营,支持农村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改善,提高农村居民的福利,促进农村发展。

2.支持可持续农业发展的实践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保护农业环境,减少石油开采对农业的污染,保证动植物的健康水平,达到提高农产品质量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目的。

农村税费本是此次考察一个重点。根据在欧洲考察的情况看,中国和欧盟国家的最大差别是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不同。欧盟的农业人口已经降至20%以下,他们具备了实行多数人补贴少数人政策的条件。但据到过中国考察的欧盟官员讲:中国现阶段面临的问题,十分相似40年前欧共体农业政策出台前的情况。制定明确统一、上下一致、能够长期坚持的推进农业现代化的完整的农村发展政策应该是时候了。

我们经常讲发达国家是全面的以工补农,但其中在税收方面,欧盟对农产品生产没有优惠政策。而主要是在流通领域,对进口农产品征收差价税,包括水果、蔬菜、花卉、蛋、禽肉以及酒类等,约占欧盟农产品的12%。因为,欧洲的每一个农场主,虽然平均规模只有美国的1/10,但劳动生产率不低,也是独立的经营法人,依法照章纳税。政府的投资或税收、价格的优惠是建立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础上。例如,欧盟信贷(无息)支持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5%;但欧盟通过对进口农产品征收差价税和其他关税,就解决了欧盟农业政策经费26.5%的预算问题,因此平衡了欧盟区域内外的农产品供求关系。

CAP本身也提供了税收,表现在征收农场贸易税和糖税(也称农业税)上,这些作为内部资源也纳入共同体预算(大约绝对额只20亿欧元,比重由最初只占4.65%降至目前的2.41%)。但总体上,来自农业以外的支持占了绝对多数。欧盟总财政预算的三大来源:一是关税(含进口农产品差价税),最初占25.58%,现仍达13%;二是各国增值税按1%比例提取的额度,最初占51.16%,现仍达48.19%;三是第四资源,即各国按国民生产总值状况提取的额度,最初绝对额只60亿欧元,现已上升为270亿欧元,占32.53%。预计到本世纪末,欧盟财政预算的总收入占全部成员国的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将从1996年的1.2%增加到1999年的1.27%。正是雄厚的财力支持了共同农业政策长期有效的保护欧盟国家农业的健康成长。

与欧洲相比,我们一方面受总财力限制,对农业和农村的支持还要逐步增加,目前取之于农,用之于农的局面,一时难以改变;另一方面,如何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的支持,以及如何用好支农和扶农的资金,还是大有文章可作。目前的农村税费改革为理顺各方面关系提供了机遇,盼能够认真仔细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欧盟的农业政策以及相关的税收政策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是,农业和农村问题是整个现代化进程中最不可回避的大问题,它是经济结构调整变动的核心,是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的关键性环节,处理得好,我们可以乘着高速发展的航船驶抵现代化的彼岸。搞得不好,我们将过不了现代化这一关,甚至可能在可持续发展与知识经济的浪潮中触礁。

当前中国经济内需不足首要就是农民收入偏低。但一般农产品的进一步增长也遇到了市场需求的制约,以往支持农民增收的农村非农产业:乡镇企业和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流动,也遇到城市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冲击。目前的核心问题,农村内部确有均衡税负、调整资金投向的余地,但正如有关人士认识到的,中国已经开始进入全面以工补农的阶段,还是要在全面增加农业和农村投入上多下功夫为好。不能总是停留在农民事农民办的阶段,企图还是靠剥夺农民来完成有史以来最为重大的国民经济调整任务,很可能是欲速则不达,陷入城乡首尾难顾的尴尬局面。目前的农业和农村问题已经是全局性问题,必须在整体思路上实现根本转变,走世界上相同农业规模的国家在相同发展阶段必然的道路,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

三、新的农业发展阶段如何迎接机遇和挑战

40年前,欧共体为了应对欧洲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变化的挑战,率先在关系全局的农业领域实行了统一的农业政策,统一的实质简言之,即是一致对外的农业保护政策。其间,农产品经历了由短缺到过剩的变化过程,特别是1992年以后,为协调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关系,共同农业政策又作了重大调整,但是保护的基调未变,不过是调整了保护的方面和领域。

(一)欧盟农业政策调整

1.关于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定义

从60年代开始,欧盟不断深化和扩展其内涵。80年代中期以来,欧盟越来越关注农村发展。1993年生效的欧盟条约特别提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即帮助周边、欠发达地区的发展。1994-1999年期间,欧盟共投入整个预算的1/3,约1410亿欧元(1992年价格)。

农村发展的主要目的是发展农村社区。一个有竞争力的农业很关键。此外,农村经济多元化也很重要。为此,欧盟着力发展中小企业,开发适合农村的新技术、郊区旅游业等等。环保、人员培训将成为今后服务业发展的重点。1994-1999年间,欧盟发展农村的措施扩展到鼓励旅游,投资手工艺,保护乡村遗产、环境以及田园风光。

2.把握农业和农村的定位

欧盟认为,挑战主要来自以下三方面:

内部而言,欧盟将继续长期致力于改善农业生产环境,协调农业政策与农村政策,确保社会、经济活力,尽量简化CAP的管理程序。来自外部的挑战在于如何使欧盟更适应竞争日趋激烈、逐步向贸易自由化过渡的国际大环境。为此,欧盟需要更好地迎接第三个挑战,即欧盟东扩,吸纳中东欧的邻国,使其农业人口翻番,农地面积增加40%以上。

1992年的改革固然是为解决当时欧盟内部问题。但亦使欧盟履行了1994年签署的乌拉圭回合关贸总协定中规定的义务。这一协定涵盖了所有农产品,规定6年内消减20%国内农产品补贴、36%出口补贴预算额以及21%有出口补贴的农产品出口量。

在即将开始的新一轮世贸组织的谈判中,欧盟也将挟其在环境保护的研究和实践优势,为欧洲的农业和农村发展争得更多的利益。

3.保留农民和保护农业,就是保护环境

农业已不是过去仅涉及粮食安全,而是包括生态环境建设,经济是否可持续发展的大问题。因此,欧盟的农业环境措施旨在为农场主提供技术援助,倡导资源、环境保护。在欧盟成员国的提议下,通过了与农业环境相关的160多个提案。其措施在于鼓励农场主将自己不仅看作食物的生产者,也看作环境的保护者。

CAP改革方案中,植被方面的资助是为了创造良好的农业植被环境,平衡农产品市场。欧盟在林业方面的其他目标:保护环境、促进林区发展、郊区及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开发农产品销售等。

为适应新时期的挑战,欧盟开始推行提前退休措施。尽管改革方案中农业环境、农林业措施是强制性的,所有成员国必须执行,但提前退休方案并非如此。如果成员国同意或者农场主自愿提前退休,这一措施很重要,尤其考虑到欧盟约50%的农民55岁以上。至1996年春,15个欧盟成员国中已有10个实行提前退休措施,将涉及约21.2万人,交出土地430万公顷。这些土地将主要用于扶植年轻农场主,扩展已有领域以及农业生产。

(二)欧盟迎接挑战的法律基础

共同农业政策实行40年而依然富有生命力,得利于其逐步完善的法律基础——欧盟条约第38-47条。明确了欧盟机制的职责:欧洲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启动政策性计划。部长理事会(代表欧盟15个成员国政府)是决策机构,为CAP提供主要的政策性指导。在部长理事会筹备会之前,部长们会得到由来自成员国的高级农业官员组成的农业特别委员会提供的帮助。

欧洲议会必须在部长理事会做出决定之前拿出它在同类立法提案的意见。正如在前面部分提到的,听众法庭是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欧盟财政部预算的合理使用。欧盟经济特别委员会(代表不同类型经济和社会经济活动)和欧盟地区委员会(代表欧盟地区),两者都有顾问责任,定期就农业问题准备意见。

除了准备和启动立法提案的责任外,委员会也负责欧共体农业政策的日常管理。它包括监控市场,并随之作出必要调整。这一任务中,委员会得到为照顾不同部门利益的管理委员会的帮助,这些部门是由来自不同国家部门的有关专家组成的,它们由委员会掌管。委员会也寻求保证,让那些在国家水平内负责政策实现的国家机构(农业部门、调停理事会等)完成他们的义务。委员会在政策的细节申请和调整方面求教于管理委员会。

结构性政策方面,委员会得到由来自成员国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星星委员会的帮助(欧盟委员会在农业上的结构)。委员会也会通过欧盟农业顾问委员会定期正式地求教于非政府部门(欧盟的生产者、合作者、加工和贸易部门、农场工人以及消费者)。

这些程序在1993年10月29日,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及委员会通过的内部机构协议下得到加强,其目的是为履行预算原则,提高每年预算程序和机构间预算事务合作方面的效率。这个协议是由欧洲议会(领导机构)根据1988年2月的预算原则重新拟订的。1988年的预算原则给确定农业经费的最高限额提供了内部依据,与之相关的趋势是欧盟国内生产总值。农业经费的控制因此成为欧盟政策的关键性目标。从欧盟预算的比例来看,说明其正呈下降趋势——1980年占欧盟总预算的70%,而1995年约占48%。每年所有农业政策组成部分的新决定和新议案,作为他们资助的意义都要接受检验。但还是不能完全避免决议拨款和实际需要的差距,因为共同体内生产趋势、世界市场价格和汇率总是不能被精确地预言。

由此可见,行之有效的政策靠的是运行良好的组织系统和机制。当然,欧洲是由分散走向统一,而我们则在一定意义上讲是集权走向分权。但在任何情况下要有执行政策的组织和运行操作的程序与机制,则是必须的。

(三)值得思考的若干问题

1.我们的支农政策靠什么贯彻

乡镇这一级是完整的政府好呢,还是还权于民,让集体经济组织自己决定事务;或是凡是那级政府出台的政策,就由那一级政府出钱;要赋予下级和基层政府或有关组织责、权、利,充分有效行使贯彻落实政策的职权,不能是中央与地方、县级与乡镇之间矛盾向农民转嫁,恐怕是优先要考虑的。因为,至少在村以下是农民自治,要尊重农民权益。因此,农村费改税,要想解决问题,必须理顺体制,不能就事论事。至少要有解决农民负担问题的先后顺序,要标本兼治,而且关键是要不断增加国家对农业和农村的各项投入。在新的发展阶段,如何不断增加国家对农业和农村的各项投入,关键是转变传统的、以往追求农产品总量增长的思维模式。特别是将原有的农业投入概念尽快转变为农村投入的理念。

2.我们是否需要重新修订完整的农村发展政策

在此,欧盟农村发展政策的原则值得参考:

在欧洲,农业在农村地区仍然是主要经济,对农村地区的风貌和社会结构都有较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新的经济活动和收入来源是十分必要的。欧盟对农村发展的承诺正是建立在认可和接受这一点的基础上。农村经济实现多样化要求采用一条多方面综合的道路。

欧盟农村发展政策有4个明确的目标:

·欧盟维持和创造工作机会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融合;

·通过鼓励多样化,增加基本建设和提供新技术来克服发展中的障碍;

·提高生活质量(通过保护环境,提供基本服务等);

·在保存其原有文化和传统的同时维持可行的社区的模式。

农村政策要想有效,还必须注意到农村地区发生的全部事件。欧共体的农业发展道路反映了这一点。

欧共体从以下几方面对农村发展提出明确的协助计划:

·结构基金计划,通过以地区为目标的援助和同类措施,以及用新的创见来帮助实行结构调整;

·CAP(常规农业政策)的相关措施,这一政策是为帮助农业社会适应市场制度的变化结果和提供新的收入来源而制定的;

·其他与林业和环境有关的政策也有助于农村的发展;

·农业、林业和农村发展研究;

·农业传统资源的保护、认定、收集和开发。

结构基金的总体预算在1994—1999年有大辐度增长,从600亿欧元(1989-1993年)增至1994-1999年的1461.47亿欧元。关于结构基金任务的内容,提出6个目标,其中有4个是促进农村的整体发展:

·目标1:重在加快落后地区(国民生产总值低于欧盟平均国民生产总值75%)的发展;

·目标5(a)重在改造整个共同体的农业结构;

·目标5(b)明确包括了一些地理位置上农村的发展;

农业税收论文篇(3)

1.创业资金筹措较为困难。尽管近年来湖南社会经济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总的来说,湖南农村经济发展仍然较为落后,返乡农民工的家庭资产积累不足,创业资金有限;并且目前农村每户只有2000元的小额贷款;加上新办企业大部分是租用的场地,缺少有效抵押物,又难以找到担保人,因此农民工返乡创业初期的贷款难问题尤为突出。一份基于湖南24县97个村庄390多名返乡农民工进行实地调查的研究报告指出,湖南农民工返乡创业主要依靠自有资金,有限资金大多集中用于租地建厂和设备投资,开业后至少有80%的农民工创业者缺少流动资金。

2.农业自身的行业风险较大。农业是一个相对弱势的产业。农产品生产周期长,在生产过程中可能遭受自然灾害、病虫害和疫病等危险,面临各种不可知因素,并且市场价格波动非常大,因此创业者需面对更大的行业风险。调查显示,在实际创业过程中,不少农民工由于对行业风险估计不足,加之自身素质和能力有限,创业遭遇失败,并因此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据永州市蓝山县相关部门所提供的数据显示,蓝山40名返乡创业农民工当中,有12人创业发展一般,有5人创业失败,可见农业本身的行业创业风险较大。

3.扩大生产规模十分不易。尽管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把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作为稳定和完善农村经济的基本制度,但大多数农民种田保口粮的观念仍然十分强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趋势较慢,转让意愿和价格高低不一。一般来说,在生产条件比较优越、便于机械化作业的地方,农民土地转让意愿低、价格高,土地流转难度大。如怀化市麻阳县黄双乡胡池村稻田比较平坦,排灌方便,虽然外出务工人员较多,但是土地的流转要价仍然比较高,水田流转价格达到了300kg/667m2稻谷,且国家的各种补贴继续补给原种植农户。因此,对于希望扩大生产规模的农民工创业者来说,所投入的成本较大,发展较为不利。

4.农民工创业者的自身素质有待提高。创业本身就是一件极有风险的事情,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返乡农民工都适合自主创业。调查显示,湖南返乡创业的农民工主要为初、高中文化层次,整体素质大多不高。虽创业愿望强,但学习知识的吸收能力弱,对时事政策和现代商业规则缺乏了解,在选择创业项目时存在一定盲目性,企业经营管理的能力也较为一般。因而在创业过程中面临的问题较高素质创业者多,成功的几率更小。

5.创业培训实施效果不佳。具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是促成农民工成功创业的重要催化剂,但目前湖南专门为返乡农民工提供创业培训的服务机构屈指可数,并且主要集中在地市级高中等技术院校,县级和广大农村地区由于缺乏符合条件的培训基地、师资和设施,很难建起几所像样的培训中心。更重要的是,目前的创业培训时间短、效果差,没有统一的教材,培训内容散乱、无序,流于形式,长于理论而轻实践,不具备可落地性,远离返乡农民工的实际生活,难以满足返乡农民工的真正需求。此外,交通及食宿条件的限制,也是湖南返乡农民工参与创业培训热情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如何利用财税杠杆有效扶持湖南农民工创业

扶持农民工创业需要方方面面共同努力。而财税杠杆是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合理运用财税杠杆,加大财税政策对农民工返乡创业的扶持,是新形势下解决返乡农民工创业过程所出现的各种问题的必要手段和关键举措。具体而言,运用财税杠杆扶持湖南农民工创业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1.创新机制,将扶持农民工创业的任务落实到位。各级政府部门应将支持返乡农民工的创业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建立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落实人员,明确任务,划分责任。要上下联动,全面实施支持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百千万”工程:在全省地税系统组织百名领导干部进县定村挂点;千名办税员上门服务、现场办税;万名地税干部每人联系10个返乡农民工,联系对接10万名农民工创业就业。同时,应建立支持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领导挂钩联系制度,设省局领导具体挂钩联系点。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要督促抓好各自挂钩联系点返乡农民工政策落实情况。各市、县地税局领导要相应落实支持返乡农民工创业挂钩联系点,掌握挂钩联系区域返乡农民工的动态情况,督促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和服务举措,帮助返乡农民工顺利创业。

2.畅通渠道,让返乡农民工创业有门。加大对农民工创业的财政支持力度,各县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应安排农民工创业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制订农民工返乡创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返乡农民工创业项目评估体系,重点扶持符合时展需要、当地农村实际并能辐射周边农户的特色项目。金融部门应积极为返乡农民工开辟初始创业资金渠道,根据返乡农民工从事项目的特点及周期确定贷款期限,并且利率在银行同期利率基础上适当优惠。同时,拓宽创业农民工融资渠道,探索适合农民工创业特点的新型金融组织。

3.多管齐下,给予返乡农民工最为优惠的创业扶持政策。除国家和省、市出台的一系列招商引资、加快工业发展等相关优惠政策外,还可运用财税杠杆,为湖南返乡创业农民工提供以下政策优惠:

3.1各县市成立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中心,自筹资金不足的返乡农民工初次自主创业,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除国家限定的行业外),向中心申请一定金额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左右。

3.2对于企业经营1年以上并有效带动了当地农户就业的返乡创业农民工,一次性给予一定金额的创业补贴。

3.3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按摩、网吧、桑拿、氧吧等外)的返乡农民工,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且,对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一定比率的企业所得税。

3.4对于在当地工业园区开设企业的返乡创业农民工,给予特别优惠财政扶持奖励政策,并视企业性质给予不同比例的额外奖励。并在各县市建设小微企业孵化基地,对进入孵化企业创业的返乡农民工给予租金补贴。

3.5免收返乡创业农民工的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工本费和发票工本费。

3.6返乡创业农民工纳入当地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价格为成本加微利,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低于市场价;并且,户口迁入城区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享受住房补贴和租购住房。

3.7对于放弃放弃政策内二孩生育的返乡创业农民工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于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返乡创业农民工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二女家庭,从落实长效避孕措施的次年起,给予夫妻双方每人每年一定的节育奖励金,直至年满60周岁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接为止。

4.简化流程,为返乡农民工开辟“创业绿色通道”。简化减免流程,提高服务效能,为返乡农民工开辟“创业绿色通道”,凡登记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的,均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工商注册手续。并且,对返乡农民工办理涉税事宜实行“即时即办”、“一次性办结”等制度,积极推行预约服务、节假日服务、上门服务。对返乡农民工相关税费减免实行县区局集体审批制,本着“优先受理,优先审核、优先办结”的原则,即报即批,确保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位。通过税费减免,最大限度发挥政策效应,真正使返乡农民工从中得到实惠,增强信心。

5.解放思想,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流转。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宣传国家关于土地流转的相关政策,转变小农经济观念。并解放思想,创新思路,不断探索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形式。具体来说,对于愿意在当地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返乡农民工,可本着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将零散、闲置的农田和有开发价值的山地集中起来,以适当的租金承包给他们,并给予其国家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各种补贴;对于从事加工业、制造业等小规模作坊企业,需临时使用土地的返乡创业农民工,可采取租赁或承诺方式,帮助其协调闲置土地及镇村边角地、荒山、荒滩等;对于投资规模较大,需占用土地建永久厂房的工业企业项目,则按工业用地“招、拍、挂”的最低标准协调用地。

6.设立基金,降低返乡农民工创业风险。通过各种宣传手段,培育返乡创业农民工的风险意识。并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农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联合设立农业创业风险基金,具体金额由农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返乡农民工在创业初期可暂缓支付利息,几年后再全额支付利息并分批偿还申请基金。热忱为返乡创业农民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转接手续和参保手续,提供系统的参保服务。并加大政策性农业保险力度,坚持政府推动、农户自愿、市场运作原则,采取以“共保经营”为主,“互保合作”等形式为辅的运作方式,提供返乡创业农民工抗风险能力,保障返乡农民工通过创业实现致富。

农业税收论文篇(4)

我国加人WTO以后、为扶持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发挥税收调节职能,国家税务总局在2002年把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抵扣税率由原来的10%提高到13%,增加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抵扣额。随着一般纳税人对农产品收购凭证需求量的增大,其税收、财务管理方面问题日渐突出,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的税收管理和监督。

一、当前农产品收购企业税收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虚增农产品收购价格和数量。有的企业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时搜自提高购进价格,或增加购进数量,扩大抵扣金额,多抵增值税。在调查中发现有3家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提高价格或虚开数量的问题。

1.2项目镇写不全。有的企业在开具收购凭证时不填“计量单位”、“收购数量”和“单价”、有的不填“收购单位名称”和“验货员”栏。销售者的姓名和地址不实。企业为能抵扣税款,就虚拟销售者的姓名和地址。特别是农产品收购业务数量多,而且大部分为现金交易,因而税务机关在核查收购凭证时也无法确定是直接销售的还是通过中间载体销售的,对收购凭证的真实性难以掌握。

1.3拉自扩大抵扣范围。有些企业为了隐藏真实经营状况对一些不该开具收购凭证的购进货物行为,或根本不属于农副产品收购范围的开支,如运费、差旅费、加工费、其他劳务,甚至连部分工资支出都用非法填开农产品收购凭证的方式支出。这样既可以多抵扣进项税,又能少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也不影响其利润核算。这种偷税的手段很隐蔽,且查证难度大。如某皮草有限公司把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染色费开进农产品收购凭证中、以抵扣增值税进项。还有企业将32万元的工资用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的方式支付,并进行了增值税抵扣。

1.4收购凭证开具时间上不娩范。有的企业利用提前或滞后开具发票的方式,来调节当期的应纳税额,从而达到减少当期应纳税款的目的。某裘皮有限公司在2002年9月一次开具了160万元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在当月及以后月份,按每月销售额陆续进行增值税抵扣。

1.5把收购凭证作为调节税负的工具。有的企业根本不按规定将农产品收购发票开给收购对象,而是于期末根据当期的生产成本倒挤收购凭证金额,并自行填开,人为调节产品成本率,以达到多抵扣税款的目的。

1.6免税农产品无法确定是直接销售的还是通过中间载体梢售的。从目前我们掌握的情况分析,通过中间载体购人的农产品所占比重应大于直接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的比重。这在以农产品加工行业的企业和从事农产品零售的商贸企业中反映尤为突出,当前部分行业收购企业较少直接从农户收购农产品,其进货渠道主要有两种:一是存在个体流动商贩直接上门送货现象。原因是企业直接收购农产品,耗时费力成本高,同时农户受地理和交通条件的限制也很少送货上门。因此,简单灵活、货物周转快、投入少、费用低的个体商贩应运而生,成为农户和企业之间联系不可缺少的桥梁。由于他们季节性强,无固定经营场所,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管理,形成一批无证业户,无发票开具。二是存在从经营企业购进和异地调拨现象。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产品加工企业,特别是作为农产品加工行业出口企业,由于国内需求有限,产品主要供应出口,企接到大宗定单时难以及时组织货源并保证产品规格和质量,只能采取从其他企业调拨或异地调拨的形式,调拨企业有时不开具销售发票。

二、问题的症结

2.1收的凭证功能异化、例弱了增值枕的管理。一是使农产品收购凭证成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削弱了增值税通过专用发票环环相联、互相制约的优点;二是虚开、多开现象的出现,留下很大的管理漏洞。一方面造成收购企业擅自扩大抵扣范围,另一方面造成无证户偷逃增值税。一些企业从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农业产品时,为了扩大抵扣额,一般不向对方索取发票,而是自行开具“收购凭证不仅造成收购企业扩大收购凭证使用范围违规抵扣进项税,而且给经营单位进行账外经营提供了便利,造成企业小金库的存在。

2.2虎开收的凭证畏抽增位祝税基。由于收购凭证是收购单位即用票单位自行填开,自行申报抵扣,因此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存在虚开、多开及调整当期应纳税款的现象,同时税务机关对其开具填用方面缺乏有力的监控制度,这为不法分子藉此偷税提供了可趁之机。尽管我们现在采取了一些诸如凭身份证抵扣、本人签字等管理措施,但事实上,这些规定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对于不法分子而言,虚拟一个销售方易如反掌,而税务机关由于时间、地域等客观因素的限制,要想核实每一笔“收购业务专用发票”内容的真实性也是不太现实的,特别是外埠收购业务。因此。从目前对企业“收购凭证”的征管状况来看,税务机关的监管力度是非常薄弱的,缺乏有效性和科学性。

三、加吸对农产晶收购企业税收管理的措施

3.1加强税收政策的宜传、培训。少数企业漏报、少报销售收人,主要原因是不了解税收政策,收购凭证、运费发票的不合理抵扣,也是由于法制观念不强、税收政策掌握不严造成的.因此,加强对纳税人,特别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李前和事后的政策宜传、培训、辅导,让纳税人及时了解税收政策,正确执行税收政策,进行日纳双方的沟通已成为当务之急。

3.2严格一般纳枕人收劝凭征使用资格的审批制度。税务机关应从各个方面对申请使用收购凭证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确保使用收购凭证资格的审批不流于形式。同时要加强日常的管理和检查工作,对账簿不齐全,会计核算不健全,特别是库存农产品的原始资料不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一律不得领购和使用收购凭证,已领购使用的,停止供应并收回收购凭证。

3.3改进农产品收的凭证的抵扣条件和方式。改购进扣税法为实耗扣税法。将计提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列人“待摊费用—农产品待抵扣税金”科目。企业在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时,按实际耗用或销售的农产品成本,以及规定的扣除率,计算出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将这部分应抵扣的进项税额,从“待摊费用—农产品待抵扣税金”科目转人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实行实耗扣税法可以有效控制虚假申报,纳税人只要不作销售,其库存商品(产品)就无法减少,进项税就不能抵扣,避免了纳税人一方面抵扣税款,另一方面又不计提销项税的双向逃税行为。

3.4修定《农业产品征祝范围注释》,对不含枕的农产品不允许抵扣。目前我国的农业生产也向规模化、机械化、集约化发展,大部分农产品均进行了工业性的深加工,以前农产品收购凭证的虚拟抵扣制度客观上使应该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不办理登记,使大量税款流失,为税收征管带来了漏洞。因此我们认为今后国家政策应是在广泛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基础上,以金税工程为主线,真正实现增值税的“凭票抵扣”制度,由市场规则来调节市场运行,而不是以税收的让步来保证某产业的发展,对国家确需支持的,可采取转移支付手段予以补贴。:

3.5加强对企业收购农产品数童及进出仓的检查与管理。

农业税收论文篇(5)

《条例》颁行至今已有40年,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今日,我国的农业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农业产品、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和农业收入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是,农业税制及其立法却几乎保持不变,这与社会现实的需要和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大为脱节,由此而导致的问题甚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并存所造成的问题。农业特产税即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和其他农作物之间的税收负担而从农业税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但是,国务院有关规定都未将其明确为独立税种。然而实践中,它已突破了附属于农业税并作为农业税一个税目的立法本意,成为了一个事实上的独立税种。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具体表现在:(1)税种法定性质不清。从理论上讲,农业特产税应当附属于农业税,同样类归所得税类。但农业特产税主要是针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亦应属流转税类。(2)征税范围划分不清。这不仅导致了重复征税现象(包括对同一农产品既征收农业税又征收农业特产税,或是在不同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还漏征了一些收入水平高的应税所得,特别是一些随着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技术含量高、成本低的农产品收入。(3)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因对某些同一征税对象并行设置两种税,且计税依据不同,分别计征,人为地造成了一户两税、一地两税的状况,同时征管手续也较为繁琐复杂。

另一方面,农业税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其主要表现在:(1)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粮食产量比50年代已翻了两番,而计税产量一直维持在五、六十年代的水平。(2)计税土地与实际耕地不符。对许多新开垦的土地不计征农业税,即所谓“有地无税”;一些被实际占用(包括正常占用和非法占用)的耕地,仍要缴纳农业税,即所谓“有税无地”。(3)税率偏低。因计税产量低于实际产量,导致实际税负偏低,且税收负担不平衡。如原来为了调节地区间农业收入而采用的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由于40年来各地区情况的巨大变化,现在已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再如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税负畸重畸轻。(4)征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罚措施单调、疲软。如纳税人已经从最初的生产队发展到现在多种类型并存的纳税人,结算单位扩大数十倍,征管难度大为增加。而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农业税只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导致对农业税的欠、漏、偷、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弱化。

《条例》虽然名为“条例”,但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所以从立法权限的角度来看,其实质上应当是“税收法律”,而且还是我国仅有的少数几个税收法律之一,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其效力高于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

从80年代初直至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完善农业税法和改革农业税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许多理论研究者或实际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改革方案和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三大类:[1]第一类是农用耕地税(或称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产品税并行,简称“两税型”;第二类是实行农业所得税,简称“单税型”;第三类则认为,由现行农业税制向行为税(土地使用税)和流转税(产品税)转变,最终将两税型与单税型作为我国农业税制发展与完善的阶段性目标与发展方向,并且通过对《条例》的修订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来逐步实现上述目标,简称“过渡型”。我们赞同“过渡型”,但不同的是:其一,不论是“两税型”还是“过渡型”,仍然主张有“产品税”税种。鉴于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已取消了产品税,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因此,我们主张以“农业增值税”代替前述“两税型”和“过渡型”中的“农业产品税”。其二,依第三类观点,将来实行的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即除了农业所得税的主体税种以外,还有其他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如耕地占用税、屠宰税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在广大农村地区征收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各税类中的其他非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村税制”。而我们所探讨的是“农业税制”,仅包括有关农业税的征收管理等规定,在目前就是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两税型”下,就是指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增值税;在“单税型”下,就是指农业所得税。因此,我们主张,农业税制应当向以“所得税”为单一税种的方向发展,而不再包括农业土地使用税或农业增值税。至于某些未纳入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应当包括在其他有关税种的征税范围之内,“各司其责”。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将在后文论及。

我们之所以提出“过渡型”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1)考虑到我国农业经济的现实状况和农业税制实行40年来给广大农业已经造成的根深蒂固的影响,采用由现行农业税制向“两税型”转变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然、平缓,不致于给农民的纳税观念造成过分的冲击,有利于新旧税制的前后衔接。同时,参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现状,加上农业税的纳税人在数量上将会多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陡然转变为“单税型”显然不太切合实际,也会给本来已困难重重的农业税的征管增加更大的难度。应该有俟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走向完善和成熟时,农业税制再向所得税的方向发展。目前,以“两税型”作为过渡性的安排是较为稳妥的,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2)在我国整体税制与国际接轨的大环境中,农业税制也存在着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即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一定的成本费用后,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税,如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因此,将所得税作为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目标也是必要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中,存在着农业税的税种与其他税种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农业土地使用税与土地使用税以及耕地占用税的关系,农业增值税与增值税的关系,乃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等。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基本实行的是一套独立的税制体系,这也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在今后的改革与发展中,是继续保持其独立性,还是依法将农业税或其部分征税对象与其他税种合并征收,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有的学者就建议“开征农业产品税把农业特产税和一部分农村工商税合并征收,解决了农民长期反映强烈的一个产品征两道税的误解。”[2]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从“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入手来解决台湾现行农业税赋问题,并认为:“在税赋之课征上,以职业为区分之标准,理论上即有其缺陷。在税赋稽征之立场而言,农民与非农民并无不同,农业税赋与非农业税赋之差别,仅在于针对产业之特性而异。因此,不论农民或非农民均一律须申报综合所得税,并订定合理的最低基本所得下限,不论农民或非农民之所得未达此基本所得时,即毋须缴纳综合所得税,但超过此下限者,即须按其所得之多少缴纳特定之税赋。”[3]

我们认为,对待这一问题,亦应采取区分阶段性目标与最终发展方向二者关系的态度。换言之,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应当保持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今后在农业经济体制和农业经济结构趋于稳定,农业的商品化已达到一定程度,且征管体制网络化、成熟化时,应当逐步减弱并最终消灭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即“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当然,“在我国要像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对农业与其它纳税对象实行同样的税制,恐怕还不是短期内能办到的事情。”[4]

还必须清楚认识到,仅仅依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并不能够对现在的农业税的征管状况带来根本上的改进。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农业税费”现象。实践中,农业税已经无法保持其独立性,而是与众多的“费”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被普遍使用的概念。一般所说的“农民的负担”主要指的也就是“农业税费”,[5]而且实际上其中“费的负担”要远重于“税的负担”。同时,农村税收征管“难”中,“收费难”亦占据了相当的地位。

当然,“税费不分”并不是农业税收中独有的现象。“在中国,目前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税收在政府收入中的占比偏低”,“税收占比偏低的同时,便是各种收费和债务收入占比的偏高。由税收‘缺位’和各种收费、债务收入‘越位’可能引发的诸方面风险,不容忽视”。[6]由于我国农业人口众多,所以这一现象在农业税收中反映极为突出,“有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可能”。[7]以至于法理学家们在探讨“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时,都把“农民负担合理与否”作为展开论证的引例。[8]

农业税收处于农村税收乃至整个财政税收的大环境中,仅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是“孤掌难鸣”的,必须实施一项系统工程。

其一,税费不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习惯于以行政命令的办法、非税的方式组织收入。……在各级地方政府那里,又加上了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的约束这一条,更是大开了收费之门。于是,形成了一股包括中央各部门的基金性收费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收费在内的全国范围自立收费项目浪潮。税外收费趋势的蔓延和收费规模的日渐增大,既冲击了税基,又在相当程度上转移了人们对税收的注意力。”[9]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通过立法形式“改费为税”,这“可能是在目前条件下,解决收费项目泛滥问题的一个有效且可行的办法”,“是一种‘釜底抽薪’的治本之法”。[10]同时不止于此,还要通过对国家整体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进一步改进税收立法体制,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若干限定条件下赋予地方开征新税种的权力,可以改变目前许多地方因无开征新税种的权力而变相地开征一些具有税收性质与作用的费用和基金的做法;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11]

其二,在改进农业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其征管力度方面,也不单单是靠农业税制自身的改革所能实现的。固然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从法律角度确定农业税征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要明确对各种违反农业税法的行为,如偷、漏、欠、抗税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因此,尽快建立一套‘严管理、重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税收征管秩序的确立和运行,不单单是税务部门一家的事情,它需要包括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内的共同努力。比如,没有公安、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再完备的税收征管制度,实行起来,效果也要打折扣。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持,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既很难到位,亦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12]

最后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尽管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在于发现和分析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解决之,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农业税制及其立法的“圈子”中。“就事论事”,或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是实质性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农业税制及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放到国家整体税制,甚至国家整个财政体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中加以考虑,并从中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实现途径。这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

另一方面,不论是“分清税费”还是建立“严管理、重处罚”的征管制度,其实现与操作最后都必须落实到法制中去。虽然本文看似重在探讨“农业税制”,好像与“农业税制立法”之题不太相称,但法制本就是法律与制度的总称。[13] 制度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法制的核心问题是依法办事,[14]制度的构建与实现又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获得并依靠法律的保障。“制度与法规是相辅相成的,……立意良好的制度若缺乏适当的法规之辅助,执行成效必不如预期理想。”[15]若再加上执行制度的人员素质不高等其他不良因素,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和惩处,后果就会更糟。因此,农业税制的构建与运作、乃至改革与完善都必须通过农业税收法制来实现。

「注释

[1]有关第一类和第二类的观点,参见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国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561页、第1720~1723页、第1745~1747页。

[2]赵复蔚:《改革现行农业税制的意见》,载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页。

[3]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第33页。

[4]唐仁健:《农业税赋制度改革研究》,《中国农村经济》1995年第1期,第38页。

[5]农民的负担还包括由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不断扩大而使农民承受的“隐性负担”。

[6]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7]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8]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9]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0]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1]参见戴海先:《略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问题》,《税收经济研究》1996年第7期,第28页。

[12]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3]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

农业税收论文篇(6)

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并存所造成的问题。农业特产税即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和其他农作物之间的税收负担而从农业税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但是,国务院有关规定都未将其明确为独立税种。然而实践中,它已突破了附属于农业税并作为农业税一个税目的立法本意,成为了一个事实上的独立税种。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具体表现在:(1)税种法定性质不清。从理论上讲,农业特产税应当附属于农业税,同样类归所得税类。但农业特产税主要是针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亦应属流转税类。(2)征税范围划分不清。这不仅导致了重复征税现象(包括对同一农产品既征收农业税又征收农业特产税,或是在不同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还漏征了一些收入水平高的应税所得,特别是一些随着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技术含量高、成本低的农产品收入。(3)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因对某些同一征税对象并行设置两种税,且计税依据不同,分别计征,人为地造成了一户两税、一地两税的状况,同时征管手续也较为繁琐复杂。

另一方面,农业税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其主要表现在:(1)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粮食产量比50年代已翻了两番,而计税产量一直维持在五、六十年代的水平。(2)计税土地与实际耕地不符。对许多新开垦的土地不计征农业税,即所谓“有地无税”;一些被实际占用(包括正常占用和非法占用)的耕地,仍要缴纳农业税,即所谓“有税无地”。(3)税率偏低。因计税产量低于实际产量,导致实际税负偏低,且税收负担不平衡。如原来为了调节地区间农业收入而采用的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由于40年来各地区情况的巨大变化,现在已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再如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税负畸重畸轻。(4)征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罚措施单调、疲软。如纳税人已经从最初的生产队发展到现在多种类型并存的纳税人,结算单位扩大数十倍,征管难度大为增加。而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农业税只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导致对农业税的欠、漏、偷、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弱化。

《条例》虽然名为“条例”,但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所以从立法权限的角度来看,其实质上应当是“税收法律”,而且还是我国仅有的少数几个税收法律之一,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其效力高于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

从80年代初直至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完善农业税法和改革农业税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许多理论研究者或实际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改革方案和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三大类:[1]第一类是农用耕地税(或称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产品税并行,简称“两税型”;第二类是实行农业所得税,简称“单税型”;第三类则认为,由现行农业税制向行为税(土地使用税)和流转税(产品税)转变,最终将两税型与单税型作为我国农业税制发展与完善的阶段性目标与发展方向,并且通过对《条例》的修订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来逐步实现上述目标,简称“过渡型”。我们赞同“过渡型”,但不同的是:其一,不论是“两税型”还是“过渡型”,仍然主张有“产品税”税种。鉴于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已取消了产品税,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因此,我们主张以“农业增值税”代替前述“两税型”和“过渡型”中的“农业产品税”。其二,依第三类观点,将来实行的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即除了农业所得税的主体税种以外,还有其他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如耕地占用税、屠宰税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在广大农村地区征收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各税类中的其他非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村税制”。而我们所探讨的是“农业税制”,仅包括有关农业税的征收管理等规定,在目前就是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两税型”下,就是指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增值税;在“单税型”下,就是指农业所得税。因此,我们主张,农业税制应当向以“所得税”为单一税种的方向发展,而不再包括农业土地使用税或农业增值税。至于某些未纳入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应当包括在其他有关税种的征税范围之内,“各司其责”。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将在后文论及。

我们之所以提出“过渡型”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1)考虑到我国农业经济的现实状况和农业税制实行40年来给广大农业已经造成的根深蒂固的影响,采用由现行农业税制向“两税型”转变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然、平缓,不致于给农民的纳税观念造成过分的冲击,有利于新旧税制的前后衔接。同时,参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现状,加上农业税的纳税人在数量上将会多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陡然转变为“单税型”显然不太切合实际,也会给本来已困难重重的农业税的征管增加更大的难度。应该有俟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走向完善和成熟时,农业税制再向所得税的方向发展。目前,以“两税型”作为过渡性的安排是较为稳妥的,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2)在我国整体税制与国际接轨的大环境中,农业税制也存在着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即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一定的成本费用后,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税,如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因此,将所得税作为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目标也是必要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中,存在着农业税的税种与其他税种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农业土地使用税与土地使用税以及耕地占用税的关系,农业增值税与增值税的关系,乃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等。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基本实行的是一套独立的税制体系,这也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在今后的改革与发展中,是继续保持其独立性,还是依法将农业税或其部分征税对象与其他税种合并征收,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有的学者就建议“开征农业产品税把农业特产税和一部分农村工商税合并征收,解决了农民长期反映强烈的一个产品征两道税的误解。”[2]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从“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入手来现行农业税赋问题,并认为:“在税赋之课征上,以职业为区分之标准,理论上即有其缺陷。在税赋稽征之立场而言,农民与非农民并无不同,农业税赋与非农业税赋之差别,仅在于针对产业之特性而异。因此,不论农民或非农民均一律须申报综合所得税,并订定合理的最低基本所得下限,不论农民或非农民之所得未达此基本所得时,即毋须缴纳综合所得税,但超过此下限者,即须按其所得之多少缴纳特定之税赋。”[3]

我们认为,对待这一问题,亦应采取区分阶段性目标与最终发展方向二者关系的态度。换言之,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应当保持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今后在农业经济体制和农业经济结构趋于稳定,农业的商品化已达到一定程度,且征管体制网络化、成熟化时,应当逐步减弱并最终消灭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即“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当然,“在我国要像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对农业与其它纳税对象实行同样的税制,恐怕还不是短期内能办到的事情。”[4]

还必须清楚认识到,仅仅依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并不能够对现在的农业税的征管状况带来根本上的改进。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农业税费”现象。实践中,农业税已经无法保持其独立性,而是与众多的“费”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被普遍使用的概念。一般所说的“农民的负担”主要指的也就是“农业税费”,[5]而且实际上其中“费的负担”要远重于“税的负担”。同时,农村税收征管“难”中,“收费难”亦占据了相当的地位。

当然,“税费不分”并不是农业税收中独有的现象。“在中国,目前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税收在政府收入中的占比偏低”,“税收占比偏低的同时,便是各种收费和债务收入占比的偏高。由税收‘缺位’和各种收费、债务收入‘越位’可能引发的诸方面风险,不容忽视”。[6]由于我国农业人口众多,所以这一现象在农业税收中反映极为突出,“有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可能”。[7]以至于法理学家们在探讨“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时,都把“农民负担合理与否”作为展开论证的引例。[8]

农业税收处于农村税收乃至整个财政税收的大环境中,仅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是“孤掌难鸣”的,必须实施一项系统工程。

其一,税费不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习惯于以行政命令的办法、非税的方式组织收入。……在各级地方政府那里,又加上了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的约束这一条,更是大开了收费之门。于是,形成了一股包括中央各部门的基金性收费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收费在内的全国范围自立收费项目浪潮。税外收费趋势的蔓延和收费规模的日渐增大,既冲击了税基,又在相当程度上转移了人们对税收的注意力。”[9]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通过立法形式“改费为税”,这“可能是在目前条件下,解决收费项目泛滥问题的一个有效且可行的办法”,“是一种‘釜底抽薪’的治本之法”。[10]同时不止于此,还要通过对国家整体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进一步改进税收立法体制,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若干限定条件下赋予地方开征新税种的权力,可以改变目前许多地方因无开征新税种的权力而变相地开征一些具有税收性质与作用的费用和基金的做法;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11]

其二,在改进农业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其征管力度方面,也不单单是靠农业税制自身的改革所能实现的。固然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从法律角度确定农业税征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要明确对各种违反农业税法的行为,如偷、漏、欠、抗税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因此,尽快建立一套‘严管理、重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税收征管秩序的确立和运行,不单单是税务部门一家的事情,它需要包括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内的共同努力。比如,没有公安、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再完备的税收征管制度,实行起来,效果也要打折扣。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持,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既很难到位,亦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12]

最后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尽管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在于发现和分析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解决之,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农业税制及其立法的“圈子”中。“就事论事”,或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是实质性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农业税制及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放到国家整体税制,甚至国家整个财政体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中加以考虑,并从中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实现途径。这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

另一方面,不论是“分清税费”还是建立“严管理、重处罚”的征管制度,其实现与操作最后都必须落实到法制中去。虽然本文看似重在探讨“农业税制”,好像与“农业税制立法”之题不太相称,但法制本就是法律与制度的总称。[13]制度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法制的核心问题是依法办事,[14]制度的构建与实现又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获得并依靠法律的保障。“制度与法规是相辅相成的,……立意良好的制度若缺乏适当的法规之辅助,执行成效必不如预期理想。”[15]若再加上执行制度的人员素质不高等其他不良因素,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和惩处,后果就会更糟。因此,农业税制的构建与运作、乃至改革与完善都必须通过农业税收法制来实现。

「注释

[1]有关第一类和第二类的观点,参见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国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561页、第1720~1723页、第1745~1747页。

[2]赵复蔚:《改革现行农业税制的意见》,载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页。

[3]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第33页。

[4]唐仁健:《农业税赋制度改革研究》,《中国农村经济》1995年第1期,第38页。

[5]农民的负担还包括由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不断扩大而使农民承受的“隐性负担”。

[6]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7]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8]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9]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0]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1]参见戴海先:《略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问题》,《税收经济研究》1996年第7期,第28页。

[12]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农业税收论文篇(7)

《条例》颁行至今已有40年,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今日,我国的农业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农业产品、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和农业收入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是,农业税制及其立法却几乎保持不变,这与社会现实的需要和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大为脱节,由此而导致的问题甚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并存所造成的问题。农业特产税即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和其他农作物之间的税收负担而从农业税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但是,国务院有关规定都未将其明确为独立税种。然而实践中,它已突破了附属于农业税并作为农业税一个税目的立法本意,成为了一个事实上的独立税种。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具体表现在:(1)税种法定性质不清。从理论上讲,农业特产税应当附属于农业税,同样类归所得税类。但农业特产税主要是针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亦应属流转税类。(2)征税范围划分不清。这不仅导致了重复征税现象(包括对同一农产品既征收农业税又征收农业特产税,或是在不同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还漏征了一些收入水平高的应税所得,特别是一些随着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技术含量高、成本低的农产品收入。(3)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因对某些同一征税对象并行设置两种税,且计税依据不同,分别计征,人为地造成了一户两税、一地两税的状况,同时征管手续也较为繁琐复杂。

另一方面,农业税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其主要表现在:(1)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粮食产量比50年代已翻了两番,而计税产量一直维持在

五、六十年代的水平。(2)计税土地与实际耕地不符。对许多新开垦的土地不计征农业税,即所谓“有地无税”。一些被实际占用(包括正常占用和非法占用)的耕地,仍要缴纳农业税,即所谓“有税无地”。(3)税率偏低,因计税产量低于实际产量,导致实际税负偏低,且税收负担不平衡。如原来为了调节地区间农业收入而采用的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由于40年来各地区情况的巨大变化,现在已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再如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税负畸重畸轻。(4)征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罚措施单调、疲软。如纳税人已经从最初的生产队发展到现在多种类型并存的纳税人,结算单位扩大数十倍,征管难度大为增加。而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农业税只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1]导致对农业税的欠、漏、偷、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弱化。

(二)对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展望

《条例》虽然名为“条例”,但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所以从立法权限的角度来看,其实质上应当是“税收法律”,而且还是我国仅有的少数几个税收法律之一,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其效力高于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

从80年代初直至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完善农业税法和改革农业税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许多理论研究者或实际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改革方案和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三大类:第一类是农用耕地税(或称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产品税并行,简称“两税型”;第二类是实行农业所得税,简称“单税型”;第三类则认为,由现行农业税制向行为税(土地使用税)和流转税(产品税)转变,最终将两税型与单税型作为我国农业税制发展与完善的阶段性目标与发展方向,并且通过对《条例》的修订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来逐步实现上述目标,简称“过渡型”。我们赞同“过渡型”,但不同的是:其一,不论是“两税型”还是“过渡型”,仍然主张有“产品税”税种。鉴于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已取消了产品税,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因此,我们主张以“农业增值税”代替前述“两税型”和“过渡型”中的“农业产品税”。其二,依第三类观点,将来实行的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即除了农业所得税的主体税种以外,还有其他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如耕地占用税、屠宰税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在广大农村地区征收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各税类中的其他非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村税制”。而我们所探讨的是“农业税制”,仅包括有关农业税的征收管理等规定,在目前就是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两税型”下,就是指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增值税;在“单税型”下,就是指农业所得税。因此,我们主张,农业税制应当向以“所得税”为单一税种的方向发展,而不再包括农业土地使用税或农业增值税。至于某些未纳入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应当包括在其他有关税种的征税范围之内,“各司其责”。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将在后文论及。

我们之所以提出“过渡型”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1)考虑到我国农业经济的现实状况和农业税制实行40年来给农业已经造成的根深蒂固的影响,采用由现行农业税制向“两税型”转变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然、平缓,不致于给农民的纳税观念造成过分的冲击,有利于新旧税制的前后衔接。同时,参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现状,加上农业税的纳税人在数量上将会多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陡然转变为“单税型”显然不太切合实际,也会给本来已困难重重的农业税的征管增加更大的难度。应该有俟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走向完善和成熟时,农业税制再向所得税的方向发展。目前,以“两税型”作为过渡性的安排是较为稳妥的,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2)在我国整体税制与国际接轨的大环境中,农业税制也存在着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即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一定的成本费用后,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税,如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因此,将所得税作为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目标是必要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中,存在着农业税的税种与其他税种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农业土地使用税与土地使用税以及耕地占用税的关系,农业增值税与增值税的关系,乃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等。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基本实行的是一套独立的税制体系,这也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在今后的改革与发展中,是继续保持其独立性,还是依法将农业税或其部分征税对象与其他税种合并征收,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有的学者就建议“开征农业产品税把农业特产税和一部分农村工商税合并征收,解决了农民长期反映强烈的一个产品征两道税的误解”。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从“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入手来现行农业税赋问题,并认为:“在税赋之课征上,以职业为区分之标准,理论上即有其缺

陷。在税赋稽征之立场而言,农民与非农民并无不同,农业税赋与非农业税赋之差别,仅在于针对产业之特性而异。因此,不论农民或非农民均一律须申报综合所得税,并订定合理的最低基本所得下限,不论农民或非农民之所得未达此基本所得时,即毋须缴纳综合所得税,但超过此下限者,即须按其所得之多少缴纳特定之税赋。”[4]

我们认为,对待这一问题,亦应采取区分阶段性目标与最终发展方向二者关系的态度。换言之,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应当保持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今后在农业经济体制和农业经济结构趋于稳定,农业的商品化已达到一定程度,且征管体制网络化、成熟化时,应当逐步减弱并最终消灭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即“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当然,“在我国要像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对农业与其它纳税对象实行同样的税制,恐怕还不是短期内能办到的事情”。

(三)与农业税制改革关系密切的农村税费和税收征管问题

还必须清楚认识到,仅仅依靠修订《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并不能够对现在的农业税的征管状况带来根本上的改进。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农业税费”现象。实践中,农业税已经无法保持其独立性,而是与众多的“费”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被普遍使用的概念。一般所说的“农民的负担”主要指的也就是“农业税费”,而且实际上其中“费的负担”要远重于“税的负担”。同时,农村税收征管“难”中,“收费难”亦占据了相当的地位。

当然,“税费不分”并不是农业税收中独有的现象。“在中国,目前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税收在政府收入中的占比偏低”,“税收占比偏低的同时,便是各种收费和债务收入占比的偏高。由税收‘缺位’和各种收费、债务收入‘越位’可能引发的诸方面风险,不容忽视”。由于我国农业人口众多,所以这一现象在农业税收中反映极为突出,“有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可能”。[8]以至于法理学家们在探讨“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时,都把“农民负担合理与否”作为展开论证的引例。[9]

农业税收处于农村税收乃至整个财政税收的大环境中,仅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是“孤掌难鸣”的,必须实施一项系统工程。

其一,税费不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习惯于以行政命令的办法、非税的方式组织收入。……在各级地方政府那里,又加上了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的约束这一条,更是大开了收费之门。于是,形成了一股包括中央各部门的基金性收费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收费在内的全国范围自立收费项目浪潮。税外收费趋势的蔓延和收费规模的日渐增大,既冲击了税基,又在相当程度上转移了人们对税收的注意力”。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通过立法形式“改费为税”,这“可能是在目前条件下,解决收费项目泛滥问题的一个有效且可行的办法”,“是一种‘釜底抽薪’的治本之法”。[11]同时不止于此,还要通过对国家整体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进一礁慕笆樟⒎ㄌ逯疲丛谧菹蛐ЯΥ邮艄叵瞪弦侠怼⑹识然种醒胗氲胤剿笆樟⒎ㄈㄏ蓿谌舾上薅ㄌ跫赂秤璧胤娇餍滤爸值娜Γ梢愿谋淠壳靶矶嗟胤揭蛭蘅餍滤爸值娜Χ湎嗟乜饕恍┚哂兴笆招灾视胱饔玫姆延煤突鸬淖龇ǎ辉诤嵯蛐鞣峙涔叵岛土⒎ㄐ问椒矫妫侠砘秩赜胄姓刂涞乃笆樟⒎ㄈㄏ蕖?[12]

其二,在改进农业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其征管力度方面,也不单单是靠农业税制自身的改革所能实现的。固然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从法律角度确定农业税征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要明确对各种违反农业税法的行为,如偷、漏、欠、抗税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因此,尽快建立一套‘严管理、重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税收征管秩序的确立和运行,不单单是税务部门一家的事情,它需要包括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内的共同努力。比如,没有公安、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再完备的税收征管制度,实行起来,效果也要打折扣。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持,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既很难到位,亦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

最后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尽管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在于发现和分析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解决之,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农业税制及其立法的“圈子”中。“就事论事”,或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是实质性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农业税制及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放到国家整体税制,甚至国家整个财政体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中加以考虑,并从中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实现途径。这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

另一方面,不论是“分清税费”还是建立“严管理、重处罚”的征管制度,其实现与操作最后都必须落实到法制中去。制度的构建与实现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获得并依靠法律的保障。“制度与法规是相辅相成的,……立意良好的制度若缺乏适当的法规之辅助,执行成效必不如预期理想。”若再加上执行制度的人员素质不高等其他不良因素,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和惩处,后果就会更糟。因此,农业税制的构建与运作、乃至改革与完善都必须通过农业税收法制来实现。

「注释

[1]2001年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第90条规定:“…农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税收征管法》对农业税征收的规定还是很不够的。

[2]有关第一类和第二类的观点,参见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561页、第1720-1723页、第1745-1747页。

[3]赵复蔚:《改革现行农业税制的意见》,载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页。

[4]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

[5]唐仁健:《农业税赋制度改革研究》,《中国农村经济》1995年第1期。

[6]农民的负担还包括由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不断扩大而使农民承受的“隐性负担”。

[7]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8]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9]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10]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1]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2]参见戴海先:《略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问题》,《税收经济研究》199

农业税收论文篇(8)

我国农村税费改革自2000年3月启动以来,取得了积极的阶段性成果,但同时也引致了不少问题。许多学者认为从我国农村税费改革所引致的问题来看,认为我国并不适合取消农业税。然而2004年2月8日,中央下达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即“一号文件”,提出中央财政将拿出396亿元用于转移支付来支持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收,加快推进县乡机构调整等配套改革。中央如此大力度的进行农村税费改革是否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做支撑呢?本文试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寻找改革的支点,并指明改革深化的方向,论证其可行性。

从经济资源最优配置理论来看,农业亟需财政扶持

从经济资源在农业和非农业部门之间的配置来看,非农产业的投入小、产出大,而农业部门的投入大、产出小;经济资源从非农业部门向农业部门转移的成本比较高,而从农业部门向非农业部门转移的成本相对更低。

在市场经济机制的作用下,理性的经济人必然会选择将经济资源投资到投入小产出大的非农产业而不会投资到投入大产出小的农业,其结果将会导致农业投入不足,阻碍农业的发展。农业作为一个基础产业,对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在市场失效的情况下,就必须由政府向农业投入各种经济资源来扶持农业的发展。然而,从我国情况来看,长期以来我国对农业实行的财政政策不是扶持,而是索取。我国的这种国民分配关系导致农业投入进一步下降,经济资源严重浪费,阻碍了农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造成农民负担日益沉重。而要改变现状,实现经济资源的最优配置,就必须改革目前这种国民分配的方式,调整我国的财政政策,增加国家财政对农业的投入。当前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免征农业税,取消向农民征收的各种苛捐杂税,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国民收入向城市倾斜的分配政策,使农民真正得到实惠。

从效应理论来看,取消农村税费能顺应税制和经济发展

税收效应是指纳税人因国家征税而在商品抉择、劳动投入等方面作出的反应,包括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两种。

首先,从税收的收入效应对纳税人商品抉择的影响来说,由于国家征税而导致纳税人的收入下降,从而不得不减少商品的购买,居于一个较低的消费水平,这就是收入效应对纳税人商品抉择的影响。我国农民本来就居于一个较低的收入水平,政府征收各种税费更使得农民的可支配收入进一步减少。在收入效应的作用下,农民只有减少生产资料和各种高档消费品的购买,维持自身最基本的生存消费水平,这不仅严重影响到农业的再投入和农村消费市场的开发,而且阻碍了农业的发展和我国内需的扩大,不利于农民收入的增加和国民经济的增长。1998年,我国占人口总数70%的农业人口其消费份额却仅占全国消费总额的40%,这正是我国需求不足的结构性特征。

其次,从替代效应对劳动投入的影响来说,由于经营非农产业如进城打工、做生意等都无须缴纳大量的农业税费,而从事农业生产不仅收益低,还要承担大量的生产资料成本、市场风险和各种税费,因此,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农民也越来越多的将自己的劳动投入到非农产业中去,从而使得农村大量土地弃耕抛荒。

根据以上两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单独对农民征收农业税等农村税费不仅会影响农业的再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而且使得社会遭受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了国家征收的税费,造成了经济资源的浪费和全社会经济效益的降低,实在是得不偿失。因此,取消单独对农村征收的税费,消除农业税收在全民分配中的累退效应,既是改革我国二元税制,建立城乡统一的现代税制的要求,又是拉动农村消费市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

依据消费函数理论,税费改革能有效拉动国内需求

依据宏观经济学的横截面消费函数,在一定时期收入水平不同的家庭在消费与储蓄之间分配收入的情况是不同的,其中高收入者的边际消费倾向低,而低收入者的边际消费倾向高。也就是说,低收入者每增加1元收入所带来的消费要多于高收入者。将这一理论应用于我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必然是前者的边际消费倾向低于后者。此外,根据弗里德曼的持久收入假说,如果居民增加的收入是持久性收入,那么就可能把增加的大部分收入用于消费,而不是储蓄。税费改革对农民负担的减轻实际上是农民可支配收入的一种增加,并且这种增加不是暂时性的,而是永久性的。因此,按照弗里德曼的持久收入假说,农民将会把这部分增加的持久性收入大部分用于消费,而不是储蓄。根据以上理论,从宏观经济来分析,我国进行税费改革,将会有效的促进农村消费市场的繁荣,拉动国内需求的增长。

从当前我国内需不足的情况来看,其主要原因就是农村居民消费不足。我国有9亿多农民,占全国总人口的70%,但是至今仍未能成为国民消费的主导力量。究其根源,不是农民没有消费需求,而是农民没有多余的可支配收入来消费。据统计,目前我国80%的农民基本上都已经解决了自身的温饱问题,开始倾向于消费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高档消费品,而且人均纯收入每增长1%,每百人洗衣机、电冰箱和电视机年末拥有量将分别增长3.23%、4.43%和3.86%。因此,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手中的可支配收入,农村消费市场将会呈现出巨大的潜力。

根据制度经济学原理,农村税费改革要与配套政策同时推进

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变迁是制度的替代转换与交易过程,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两种。强制性变迁是指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并实现的一种制度安排的替代和变更。我国当前的税费改革就属于一种强制性的社会变迁。这种制度变迁在对社会集团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整时,总是以减少某一集团的利益为代价来增加另一集团利益,因此,容易造成不同集团之间的利益矛盾尖锐。此时,如果不对利益受损的集团进行相应的补偿,新制度的推行就可能被延期,甚至可能最终被取消。税费改革虽然增加了农民利益,但同时也损害了基层政府的利益。在这场自上而下制度变迁中,改革的主导力量是政府,基层政府更是站在农村税费改革的第一线。如果不对利益受损的基层政府进行补偿,基层政府就不可能真心支持改革。而且即使目前农民负担确实有所减轻,改革结束后,基层政府仍然可能通过其他渠道来增加农民负担,弥补改革中所遭受的损失,最终导致农民负担反弹,落入历史上著名的“黄宗羲定律”陷阱。根据张德元2003年8月在安徽省农村的调研发现,税费改革以后,安徽农村出现了税收任务分级下压的“逼税”现象。为了完成税收任务,基层干部挖空心思通过“反推倒算”,提高“常年产量”,增加“农林特产税”等方法来增加农业税收,使得农民负担越减越重。因此,单一调整分配领域必然会遭到受损利益集团的抵制,最终导致改革延期,甚至夭折。要保证改革顺利进行,就必须把减轻农民负担看作一项系统工程,在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同时及时跟进各项配套改革。

综上所述,改革我国的财税体制势在必行。且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做依托,其最终目标不只是取消农业税,而是建立城乡统一的税收体制。虽然,在改革的过程中我们遇到了很大的困难和阻力,但是不能因此就对改革产生怀疑。只要坚定改革的信念,注意改革的方式方法,及时弥补受损集团的利益,整体推进其他配套政策,就一定能够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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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M].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

3.农业部软科学委员会办公室.农业投入与财税政策[M].中国农业出版社,2001

农业税收论文篇(9)

中图分类号 F74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3)08-0033-09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3.08.006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类不合理的生产和社会活动对环境造成了巨大伤害,尤其表现在CO2的大量排放致使全球气候变暖。国际能源署公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全球CO2排放量为316亿t,同比增加3.2%,到2030年全球CO2排放量将逾400亿t。气候变化严重影响了人类生存环境和世界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减少CO2排放、发展低碳经济已成为全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近年来,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导致全球经济疲软,发达国家遭受重大损失,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碳关税便是在这种环境下应运而生的。碳关税最早是由法国前总统希拉克提出的,旨在希望欧盟针对未遵守《京都议定书》的国家征收商品进口税,以避免在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运行后,欧盟国家所生产的商品遭受不公平的竞争。碳关税的实质是为了防止碳泄漏对进口商品CO2排放量超过本国同类商品的部分征收的一种CO2排放关税。美国众议院于2009年6月26日通过了《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该法案提出,美国将从2020年起对中国、印度、巴西等尚未承担约束性碳减排义务的发展中国家进入美国的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这得到了法国、瑞典、芬兰、丹麦等欧盟成员国的积极支持。实际上,碳关税是发达国家以保护环境之名义的一种贸易保护政策,必将成为一种新型的绿色贸易壁垒。发达国家旨在通过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增加发展中国家的出口成本,限制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出口,以保护本国的企业,提高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为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必将在碳关税问题上展开持续博弈。中国农业是“高能耗、高物耗、高排放、高污染”的高碳农业[1]。我国生产的农产品大部分是高碳产品。发达国家一旦开始征收碳关税,势必对我国这样一个农产品贸易大国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开展碳关税背景下中国农产品出口策略分析,推演中国应可能采取的最优策略,对我国规避或减轻碳关税可能带领的不利影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碳关税作为一种关税壁垒,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妥协与对抗博弈中,是否会最终对其采纳?面对复杂的碳关税博弈环境和对我国农产品出口贸易带来的潜在影响,中国应采取的最优策略是什么?本文试图通过理论分析回答这些问题。

1 文献综述

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下,碳关税的合法性问题学术界尚未达一致。Biermann F和Brohm R[2]认为,WTO法律中对征收碳边境调节税的规定很含糊,为碳关税留下了空间。Cosbey A和Tarasofsky R[3]认为碳关税是否合法取决于实际的政策设计和实施关税的国家数量。Isme R和Neuhoff K[4]认为,在碳排放交易制度下可以征收碳调节税,只要调节税水平等于使用最优技术处理原料的生产条件下获得CO2排放许可额所产生的额外成本,就与WTO法律相兼容。谢来辉[5]分析了欧盟征收边境调节税的动机与政策应用前景和对中欧贸易可能造成的影响后指出:实施碳关税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马建平[6]也认为,边境碳调整措施只要能够满足GATT 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要求,且不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变相限制,就有可能变为现实。黄志雄[7]认为,这一措施在WTO法上的合法性难以成立。李晓玲等[8]也认为,碳关税既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相关条款,也不能援引“一般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因而与WTO规则不相符。

国内一些学者采用博弈论方法研究碳关税。王明喜等[9]通过建立一个3阶段博弈模型,研究碳关税对美国进口贸易的影响,探讨了碳关税效应和补贴效应,并得出了最优碳关税和最优出口补贴的表达式,结果表明,引入碳关税会减少发展中国家对美国的出口,增加发达国家的福利。潘辉[10]基于美国国内利益集团与政府博弈的视角,在GossmanHelpman“销售保护模型”的基础上,建立碳关税博弈模型。结果显示,如果美国政府是一个自利政府,同时存在利益集团政治捐献的情况下,政府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会提高碳关税税率。吴琨[11]分别探讨了中国消极应对下的碳关税博弈和积极应对下的碳关税博弈,并认为政府要在中美碳关税博弈中发挥积极作用,有所作为,企业自身要明确责任,转变发展模式已逐步适应新经济浪潮。马玲[12]运用进化博弈针对是否开征碳关税为谈判议题进行分析,认为发展中国家应该联合一致,积极参与全球环境问题的商讨与谈判,发展多元化的贸易政策,扩大内需,减少对发达国家的依赖,并且要优化产业结构,加强低碳技术的研发。

少数国内学者还研究了碳关税对农产品出口贸易的影响。詹晶[13]认为,碳关税的征收在短期内抑制农产品贸易数量,恶化农产品贸易条件,但从长期而言,如果农产品出口国应对得当,会促进农产品贸易的发展。何解定和李秀[14]认为,碳关税的征收有利于促进我国农业产品结构优化,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以及农业可持续发展,但同时也会增加我国农产品开拓国际市场的难度,限制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增长速度以及削弱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国际竞争力。詹晶[15]分析了碳关税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认为我国可以通过确定低碳农业发展模式,完善低碳政策以及积极参与国际环境谈判等对策有效规避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

文献回顾表明,目前国内外学者对碳关税的研究主要以定性为主,且均是大口径的研究,尚未以农产品为研究对象,定量地深入分析中国对应碳关税的策略。

2 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包括进化博弈论、古诺模型、情景分析和蒙特卡罗模拟。

(1)进化博弈论。进化博弈论最初成功地运用在生物学领域,它是将博弈论分析与动态演化过程分析相结合起来的一种理论。随着经济学家把进化博弈论应用于经济学领域,它逐渐成为经典博弈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进化博弈论的基本思想是博弈群体中的博弈方通过不断的模仿与改进过去自己和别人的最有利战略,并最终达到进化稳定策略(ESS)。当某个系统中的所有博弈方均采取的是进化稳定策略,那么采取别的策略的个体无法进入该系统,该系统达到稳定。

(2)古诺模型。古诺模型是由法国经济学家库尔诺于1838年提出的,用以考察一个行业中仅有两个生产厂商的所谓双头垄断市场的情况,研究两个厂商条件下的均衡产量问题。该模型假定:寡头市场仅有两个生产厂商,他们生产同质的产品;两个厂商都掌握市场需求情况,他们都面临共同的线性需求曲线;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勾结行为,但相互间知道对方将如何行动,从而各自确定最优的产量来实现利润最大化。

(3)情景分析。情景分析法是假定某种现象或某种趋势将持续到未来的前提下,对预测对象可能出现的情况或引起的后果作出预测的方法。其基本观点是未来充满不确定性,但未来有部分内容是可以预测的。一般来说,不确定性由客观和主观因素构成:主观因素是指影响系统中本质上的不确定因素;客观因素指人们缺乏对影响系统的了解。它通常对预测对象的未来发展作出种种设想或预计,是一种直观的定性预测方法。

(4)蒙特卡洛模拟。蒙特卡洛模拟法是试验数学的一个分支,它是一种随机仿真和统计试验方法,通常利用随机数学进行统计试验,将获得的统计特征值(如均值、概率等)作为待解问题的数值解,进而通过数值计算方法来求得近似结果。它可应用于随机变量服从任意分布、随机变量任意组合的可靠度计算,其方法简单、便于编制计算机程序,能够保证依概率收敛,计算精度随模拟次数的增加而提高[16]。由于蒙特卡洛方法的理论基础是概率论中的基本定律――大数定律,因此,此方法的应用范围从原则上说没有任何限制[17]。

3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博弈分析

本文假定世界分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个群体。发达国家有先进的技术,充足的资金,良好的体制,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发展中国家技术相对落后,资金较为短缺,体制不太健全,很大程度上需要发达国家的支持和贸易依赖。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的是一种明显的非对称竞争。因此,它们之间的博弈是一种非对称博弈。在碳关税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均有两种策略,即妥协和对抗。

本文设U1代表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利益,U2代表发达国家的贸易利益;C1表示发展中国家失败所造成的损失,C2表示发达国家失败所造成的损失。当一方采取妥协策略,而另一方采取对抗策略时,采取对抗策略的一方得到利益,而采取妥协策略的一方将得不到任何利益。如果双方均采取妥协策略,那么它们均有一半的机会获得利益,而没有损失,即各获得的利益为U12,U22;当双方均采取对抗策略时,它们获胜和失败的概率均为12,那么它们各自获得的利益为

假设发展中国家采取妥协策略的概率为x,那么采取不征收碳关税策略的概率为1-x;发达国家采取妥协策略的概率为y,那么采取对抗策略的概率为1-y。

那么,发展中国家采取征收碳关税策略所获得的收益为:

然后,根据Jacobian矩阵行列式和迹的符号判断五个均衡点是否局部稳定,结果见表2。

基于上述局部稳定性分析,我们以x为横轴,y为纵轴,做出了对应进化博弈的相位图(见图1)。

根据Jacobian矩阵行列式和迹的符号以及相应的相位图中的箭头不难看出:x=0,y=1和x=1,y=0是进化稳定策略。当初始情况落在A区域时会收敛到进化稳定策略x=0,y=1,即发展中国家采取对抗策略,发达国家采

取妥协策略;当初始情况落在D区域时收敛到进化稳定策略x=1,y=0,即发展中国家采取妥协策略,发达国家采取对抗策略。当初始情况落在B区域或者C区域时,它们会收敛到x=1-U2C2,y=1-U1C1,但它不是进化稳定策略,最后会收敛到x=0,y=1或x=1,y=0。

就碳关税而言,如果发展中国家损失比较大,获利比较小,而发达国家损失比较小,获利比较大时,A区域面积变小,而D区域面积变大。初始情况落在D区域的可能性更大一些,最终收敛于进化稳定策略x=1,y=0,即发展中国家采取妥协策略,发达国家采取对抗策略。由于发达国家在贸易上占有主导地位,而发展中国家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发达国家采取强硬策略,而发展中国家采取妥协策略。这就是说,在碳关税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很有可能对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采取妥协策略,同意征收碳关税,而发达国家则会采取强硬态势,强行征收碳关税。

从全球来看,低碳经济获得充分重视,低碳环保产品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据统计,67%的荷兰人、77%的美国人和83%的法国人在购买消费品时更愿意优先考虑环保产品[13]。由于征收碳关税可以将环境成本内部化,因此它将会受到很多国家民众的迎合。此外,欧美等发达国家身处严重的债务危机,碳关税的推行无疑可以提高本国产品的竞争力,削弱发展中国家产品的竞争力,从而减轻自身的负债压力。再之,欧洲的瑞典、丹麦、意大利以及加拿大的不列颠和魁北克等发达国家或地区已在其国内或部分地区征收碳税。这表明,发达国家已经不断地推动碳关税的实施,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环境谈判上以及在贸易上的不平衡性,尽管发展中国家会反对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但发达国家箭已在弦上,征收碳关税只是个时间问题。2012年1月1日起,欧盟宣布对所有飞经欧洲的飞机收取高昂的碳排放费用;2012年7月1日,澳大利亚政府宣布起对每tCO2征收23澳元碳排放税,并积极为碳关税征收做准备,这些举措表明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已势不可挡。

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同样也是发展中国家中最大的农产品出口国。一旦碳关税全面实施,我国农产品出口贸易必将受到严重损失。如果以碳关税税率为35美元/t碳进行估算,我国农产品出口的碳税负担约为1.6亿美元(以2007年贸易为基准),占贸易总额的0.4%[15]。因此,我国不可坐以待毙,应该积极采取对策以应对发达国家这种以环境保护为名义的贸易保护主义。

4 中国的应对策略及其比较

4.1 中国的可选策略

高碳农产品是在传统农业生产模式下生产的农产品,它在生产过程中能源消耗较高,物质耗损较多,温室气体排放较多,对环境的污染较重。低碳农产品是指在原有无公害绿色农产品基础上,通过低碳技术应用、低碳种植、低碳加工、低碳运输和低碳销售等全过程低碳化,所生产和消费的碳排放当量低的农产品。我国出口农产品中谷物、食用油籽等土地密集型农产品所占比重较低,而以水产品、畜产品、蔬菜、水果等劳动密集型农产品为主。后者属于高碳农产品。因而,从我国的农产品出口的产品结构来看,未来我国农产品出口将会面临较大的碳关税压力。

本文认为,在碳关税的国际背景下,中国可选的策略中最主要的有三种:征收碳关税、对内征收碳税和开发低碳农业技术。碳关税本身带有贸易保护的性质,在贸易政策博弈中,各贸易国考虑到本国自身的利益,采用以牙还牙的贸易保护政策是常用之策。因此,对发达国家出口到我国的高碳农产品征收碳关税是应对发达国家开征碳关税的对策之一。发达国家在国内征收环境税,造成本国产品相对于未在国内征收环境税的国家而言缺乏竞争力,因此碳关税的提出是一种“铲平竞技场”的方式。由此可见,我国对内征收碳税是规避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的另一种策略。我国的低碳农业技术远落后于发达国家,这是造成我国高碳农产品比例高的重要原因。因此,积极开发低碳农业技术也是我国有效应对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的策略之一。本文将采用古诺模型分别从理论上分析上述三种策略下中国农产品生产企业可能的收益。

4.1.1 征收碳关税

中国和美国分别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同样它们分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中最大的农产品出口国。因此,为了分析的便利,本文假设世界只有两个国家,即中国和美国,而这两个国家均各有一个农产品生产企业,它们生产某一同类农产品。中国企业出口到美国的农产品量为q1,美国企业出口到中国的农产品量为q2,其中中国企业出口农产品中高碳农产品所占比例为λ1,美国企业出口农产品中高碳农产品所占比例为λ2;c1,c2分别为中国企业和美国企业的边际成本,并假定均无固定成本。t1,t2分别是中国和美国的碳关税税率,均为从量税税率。p=p(Q)=a-Q为国际市场出清价格,其中Q=q1+q2。

在上述基本假设的基础上,当中国和美国均征收碳关税时,中国企业和美国企业的收益函数为:

当碳关税成为一种关税壁垒时,中国和美国可能会由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均向对方出口的农产品征收碳关税,从而陷入“囚徒困境”。如果美国单边征收碳关税,那么中国农产品出口必将面临出口成本增加的威胁,这样中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下降,损害了我国农产品出口企业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是难以维持农产品自由贸易的。对出口到中国的美国的高碳农产品征收碳关税,这种以牙还牙的策略是贸易政策博弈中常用的一种策略,它可以为我国农产品出口企业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有助于保护我国农产品出口企业,提高本国企业的竞争力,实际是一种贸易保护政策。

4.1.2 对内征收碳税

我们沿用上述假定,只是在国内征收碳税,税率为t,每单位产品补贴为s。当中国对内征收碳税时,美国则不能再对中国产品征收碳关税,因为这属于重复征收,在国际贸易上是不准许的。那么,在中国对内征收碳税情况下,中国企业和美国企业的收益函数分别为:

碳税是一种环境税,征收碳关税起到了庇古税的作用,对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征收与其造成的边际损害等值的环境税,将农业生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化到农产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去。政府可以将通过征收碳税取得的税收补贴给农产品生产企业,以弥补因为税收而提高的成本,同样可以起到保持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的作用,这种做法无异于把钱牢牢地掌握在自己手里,由自己支配,补贴给自己的企业,不至于将这部分钱由发达国家征收走,补贴它们自己的企业。

4.1.3 开发低碳农业技术

中国与美国相比,低碳农业技术相对落后,导致高碳农产品较多,所以开发低碳农业技术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假定:低碳农业技术的开发需要有大量的成本支出,那么中国农产品生产企业的边际成本就会增加,记为Δc;同时由于大量的技术投入,中国农产品出口中高碳农产品比例下降,下降幅度为Δλ;中国政府会对低碳农业技术开发给予一定的补贴,每单位产品补贴s′;那么,当中国大力开发低碳农业技术而不征收碳关税,美国征收碳关税时,中国企业和美国企业的收益函数分别为:

中国征收报复性碳关税虽然是应对美国征收碳关税策略的一种对策,但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来说,它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与美国农产品贸易上的不平等地位,只有不断地开发低碳农业技术,有效地控制碳排放,生产出更多的低碳农产品,这样才有助于我国减少贸易摩擦,在与美国的农产品贸易往来上,不至于受制于人,使自己处于一定的优势地位。

4.2 情景分析

由于中国与美国之间低碳农业技术以及低碳农业发展模式的差距,我们假定c1=15,c2=10,λ1=0.6,λ2=0.2。对内征收碳关税时,政府对所得税收有更为自由的支配权。因此,我们假定对内征收碳税时政府补贴比例大于开发低碳农业技术时的政府补贴比例。根据参数不同取值,分别以三种不同的情景分析中国农产品生产企业的收益。其中a=1 000,π′1、

*1、*1分别为征收碳关税、对内征收碳税、开发低碳农业技术策略下中国农产品生产企业的收益。

情景1(基准情景):

假设美国的碳关税税率为35美元每单位进口产品。如果中国采取征收报复性碳关税策略,中国的碳关税税率也为30美元每单位进口产品。如果中国对内征收碳税,试图通过这种庇古税将企业的环境成本内部化,税率为20美元每单位产品,同时政府给予的补贴为5美元每单位产品。如果中国开发低碳农业技术,边际成本将增加,增加量为15美元,政府给予的补贴为2.5美元每单位产品,同时中国企业高碳农产品的比例下降为20%。根据这些假设条件,我们分析得出不同策略下中国企业的收益分别为:

π′1=99 015.11 *1=100 277.78 *1=95 481

可以看出此时*1最大,即对内征收碳税是最优策略。

情景2(悲观情景):

该情景下美国征收额度较高的碳关税,中国如果征收碳关税,征收额度较低;如果中国对内征收碳税,税率较高,而政府给予农产品生产企业较少的政府补贴;如果中国开发低碳农业技术,农产品的边际成本将大幅增长,而政府给予的补贴却很少,同时中国高碳农产品的比例下降幅度很少。此种情景我们可以看作是一种悲观情景。基于此,我们假定t1=15,t2=60,t=30,s=2,Δc=20,Δλ=0.1,s′=1。那么,我们分析得出不同策略下中国企业的收益分别为:

π′1=94 249 *1=94 864 *1=86 436

可以看出*1仍然是最大,即对内征收碳税仍然是最优策略。

情景3(乐观情景):

该情景下美国征收碳关税的额度不高,中国如果征收碳关税,征收额度较高;如果中国对内征收碳税,征收额度不高,且政府给予农产品生产企业较高的政府补贴;如果中国开发低碳农业技术,农产品的边际成本并未大幅度提高,且政府给予较充足的补贴,同时高碳农产品的比例出现大幅度的降低。此种情景我们可以看作是一种乐观情景。基于此,我们假定t1=60,t2=35,t=10,s=7,Δc=5,Δλ=0.3,s′=3。那么,我们分析得出不同策略下中国企业的收益分别为:

4.3 蒙特卡洛模拟

在情景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进而采用蒙特卡洛模拟方法动态地解释和预测在各变量服从既定概率分布的前提下不同策略下中国农产品出口企业的收益。这样做的原因是:①各变量的未来变化趋势均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可将它们看作风险因素。②各变量与不同策略下中国农产品出口企业的收益之间存在函数关系,通过风险变量预测不同策略下中国农产品出口企业的收益是个风险分析过程。在进行蒙特卡洛模拟之前,对模型变量的分布假设很重要,它能对模型的预测结果产生重要影响,但分布设定又往往面临着缺乏大量文献支持的问题。一些变量已经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而另一些变量目前很少甚至没有研究。本文对变量分布假设是:① 假设各变量均符合三角分布,取值范围的设定基于情景分析。②变量取值的选择首先基于文献,如无文献直接支持,则根据现有研究推算假定(见表4)。

5 结论与建议

5.1 研究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得出如下结论:

(1)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将不可避免。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演化博弈可以看出,D区域面积较大,初始情况落在D区域的概率较大,即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的可能性会很大。考虑到全球低碳经济的大趋势以及经济危机背景下,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将不可避免。

(2)中国应对碳关税可采用三种不同的策略。这三种策略是:一是对出口到中国的高碳农产品征收报复性碳关税,以回击发达国家征收具有贸易保护性质的碳关税;二是对内征收碳税,以促使中国农产品生产企业考虑环境成本,避免发达国家向我国农产品征收碳关税;三是开发低碳农业技术,减少碳排放,使中国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出更多的低碳农产品,提高农产品竞争力。

(3)对内征收碳税是中国应对碳关税的最优策略。从情景分析和蒙特卡洛模拟结果来分析,对内征收碳税都是最优策略。我国在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之前,率先对国内征收碳税,这种倒逼机制不仅能够使农产品生产企业着力低碳农业技术的研发,改进农产品生产工艺,还能够避免发达国家的碳关税征收。同时,这部分税收将留在国内,而不会被发达国家征收走,用来补贴它们的企业。中国可以更为自由地支配这部分税收,将征收的碳税更充分地补贴给我国国内的企业,用于低碳技术的研发,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5.2 政策建议

基于山雨欲来风满楼的碳关税国际环境和本文的研究结论,我们建议:

(1)中国应未雨绸缪,采取积极措施应对碳关税趋势。从世界经济发展角度来看,碳关税的提出顺应低碳经济的发展要求。尽管从目前来看,它的推行仍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但发达国家普遍征收碳关税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中国应该未雨绸缪,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以尽量减少碳关税对我国农产品贸易出口的影响。

(2)中国应审时度势,率先在国内推行产品碳税。积极推动中国国内碳税的实施,将能够使从事我国农产品生产企业考虑到自身活动对环境造成的负外部性,调动它们积极节能减排。碳税操作成本相对较低,只需要少量的管理成本,而增加的财政收入又可以补贴我国国内企业,用于对低碳农业技术的研发。目前,我国尚未推行碳税,需借鉴国外开征碳税的经验,选择合适的开征方式,施行诸如税收返还、减免税收等大量的宽泛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大对农产品生产企业的补贴力度,尽量消除征收碳税对我国农产品出口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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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收论文篇(10)

被称为“农村税费改革第一人”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参事何开荫回忆,农村“大包干”后,安徽省1984年农民增产增收到达高峰,1985年后粮食生产出现4年徘徊,农民负担加重,收入增长艰难。1988年,何开荫发表文章《农村第二步改革出路何在》,呼吁从规范农村税费征收办法入手减轻农民负担。这是第一次见诸文字的提及农村税费改革。

1989年新华社的内参和《半月谈》内部版先后报道了何开荫的想法,引起中央领导和政策研究部门的高度重视。从1992年起,何开荫开始到一些县、市“游说”。当时安徽涡阳县委书记、县长都表示同意尝试,但县人大常委会没有通过。农民负担问题最为突出的新兴镇偷偷地搞了起来,内容很简单:按照全镇每年的支出总额确定农民的税费总额,税费一并征收,分摊到亩,每亩地只交30元。这就是现今农村税费改革的雏形。

1993年年底,何开荫在合肥稻香楼宾馆参加全省农村工作会议时,一个叫马明业的与会者找到他,介绍自己是太和县县长,说县委、县政府将要着手的改革确定在“正税除费”上。何开荫给了他一些自己的研究文稿。出乎何开荫意外的是,太和县的动作快得惊人,没几天,一份《太和县农业税费改革意见报告》报到了省政府。

省里批准了。1994年,安徽省太和县雷鸣电闪般地将这场改革在全县31个乡镇全面推开,成为中国农村税费改革的第一县。改革进行中,安徽省的一位领导突然作出了要求太和县改革立即停止的决定。“有根有据,说这种改革是非法的。”何开荫说,因为农业税制依据的是1958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30多年来,中国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业税制早已弊端百出,可是《条例》一天没被废除,它就一天有着法律的效力。

经过省里多位领导的争论,最终达成共识:“既然省政府已经下了文,那就继续搞下去吧,秋后看看效果再说。”

还没等到秋后,熟悉中国农业和农村的回良玉被派至安徽,担任省长。回良玉对太和县的税费改革大为赞赏,正式就任省长后,他下达的省里“一号文件”,就是将太和县的改革经验,在淮河两岸20多个县市迅速推广。

进行了半年改革的太和县,一举创下这个县自建国45年以来最大的一个奇迹:全县31个乡镇、9168个村民小组、353459户农民,农业税的全部征收工作只花了短短5天!“踊跃交粮的农民在粮站门前排起长蛇阵,这多年不见的场景让许多乡村干部竟激动得鼻子发酸,眼窝发热。”何开荫说。

1993年,河北省的部分地区及安徽阜阳、贵州湄潭、湖南怀化等地方也开始改革试点。农村税费改革从秘密试验到公开试点。1996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了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最著名的“十三号文件”:《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

从基层自发实验到全局性改革

1999年4月,一份名为《关于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重大政策问题的调研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以3人小组的名义上报国务院。时任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的黄维健在接受采访时说,报告基于这样一个认识:试点地区的并税改革方案都不尽规范,有的将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一并列入正税,有的征收办法和程序有悖法理,容易引发矛盾,所以改革的第一步就是要建立一个规范的税费制度。除此之外,争论比较激烈的是农业税率。经过反复权衡,《报告》将税率初步定为7%。

2000年1月,国务院第57次总理办公会议原则通过了3人小组提出的报告建议。此次会议,议定农业税税率为7%,农业税附加上限为20%。

然而,基层出现财政困难让改革瓶颈显现。2001年4月25日,国务院决定暂缓扩大农村税费制度的改革试点,此前“加快推进”的提法变成了“稳步实施”。一时间,海内外媒体关于“中国农村税费改革进行不下去”的议论纷至沓来。

2004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宣布,自2004年起“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平均每年降低1个百分点以上,5年内取消农业税”。

至2005年年底,中央财政为此新增支出140亿元,用于这方面的支出总额达到664亿元。有28个省份已全部免征农业税,另外3个省份即河北、山东、云南也已经将农业税降到了2%以下,并且在这3个省中也有210个县免征了农业税。因此,2005年农业税在全国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已经微乎其微。农业税已经名存实亡,原定5年取消农业税的目标,3年就要实现。

农业税收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F81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0-0013-02

中国古代的赋税制度,不仅是封建国家赖以存在的基础,而且是封建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各个封建时期的土地制度、战争、经济等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马克思指出,赋役是官僚、军队、教士和宫廷的生活源泉,一句话,它是行政权力整个机构的生活源泉[1]。因此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持其统治,不得不实行一些减免税赋政策,却在客观上减轻了被统治者的负担,推动了社会的发展。

中国古代赋税政策从公元前2070年夏朝建立到公元1911年清帝退位的近四千年历史长河中,发生了八次重大的赋税改革,这些改革也成为了各个朝代的赋税政策标志。夏、商、周时期实行的贡、助、彻;春秋时期鲁国实行初税亩;秦汉时期实行“租赋制”;魏晋南北朝实行“租调制”;唐朝前期的“租庸调制”及后期的“两税法”;明中期实行的“一条鞭法”;清朝时期的“摊丁入亩”制度。这些赋税改革,有增加的也有减免的,总的来说,减少的都是以来自农业收入的正税为主。这些农业赋税减免政策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1.长期减免农业赋税以劝农。农业赋税减免常在一般每个朝代建立初期都会作为一项长期的政策,用来稳定农业人口,发展农业生产。汉高祖刘邦记取了强秦灭亡的教训,在汉初采取了“十五税一”的政策,至汉文帝时,又有“田租减半”之诏,也就是采取“三十税一”的政策。隋代于开皇二年(582)颁布租调新令,据《隋书・食货志》记载“丁男一床,租粟三石……单丁及仆隶各半之。未受地者皆不课。有品爵及孝子顺孙义夫节妇,并免课税。”开皇三年(583)正月又规定,“减调绢一匹为二丈。”开皇十年(590)五月又规定“丁年五十,免役收庸。”唐代前期的租庸调法,税额较轻、尤其是采取“输庸代役”的办法,让农民有休养生息的机会,多少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唐代初期的经济繁荣。明代后期的“一条鞭法”也减轻了农民的赋税负担。为了鼓励农民发展农业生产,清王朝在开国初期采取与民休息和减轻赋役的政策[2]。康熙五十一年宣布:“盛世滋生人丁,永不加赋。”[3]这些减免措施,既反映了统治者对发展农业的重视,也反映了历代王朝的赋税收入对农业的依赖性[4]。

2.临时减免农业赋税以救荒。中国是一个自然灾害较为频繁的国家,再加上古代战争兵祸的发生,造成民不聊生,流离失所,哀鸿遍野,饿殍满地的悲惨景象。历朝历代为了稳固其统治,促进人口增长,出台了一些列的救荒制度,其中就包括有临时减免农业赋税政策。汉宣帝本始三年(前71)五月,“大旱,郡国伤旱甚者,民毋出租赋”(《汉书・宣帝纪》)。元康二年(前64)夏五月,诏“令郡国被灾甚者,毋出今年租赋。”(《汉书・宣帝纪》)……两汉官府采取的救灾措施,收到良好效果。两宋时期,在发生灾荒之时,租赋未征或征收未完的,可视灾情轻重,或量予减少,或完全免除,或留待下年征收;赋税有折变、质疑的免除,免除力役,免除多年旧欠等[2]。根据灾情轻重不同,元代分别减少或免除应缴赋税或差役,明代减少或免除当年应缴租税或者免除以前的逋责,清代赈济或贷记与减免赋税相辅而行,以示赈恤。这些临时性的减免农业赋税政策,统治者基本上都是采取了一条“凶年当损上益下”的财政原则,对稳定人口和恢复农业生产、经济及社会秩序方面起了很及时的作用。

中国古代赋税政策都不同程度地受当时历史条件下的政治、土地制度、经济发展程度、人口数量等诸因素的影响,农业赋税的减免呈现出以下特点:

1.周期性。从动态角度考察,中国古代农业赋税减免实施数次由多而少,由少而多,周而复始,往复出现,使中国古代的农业赋税减免呈现出明显的周期性。具体说来,各王朝的初建时期,减免农业税相对较多,而每一王朝后期减免农业税相对较少[4]。之所以出现这种周期性的变化,主要是因为每一个王朝建立初期,统治者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发展农业生产,取得百姓的信任,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不得不减免赋税,但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强大,国家机构越来越膨胀,运转所需要的经费越来越多,自然而然赋税就慢慢地增长起来,阶级矛盾也随之激化,等到了不可协调的时候,一个新的王朝就替换了旧王朝,又回到了赋税减免的起始点。

2.偏重性。中国古代统治者历来奉行“重农抑商”,始终把农业作为一个国家的支柱产业来管理,对农业征收的税收自然也就成为一个国家运转的主要财物来源,因此来自农业收入的赋税为正赋,向手工业者和商人等课征的赋税为杂赋。从历史实际倩况看,历代王朝所实行的减免税,虽然所涉及的具体税种多种多样,但多属正赋,杂赋的减免事例十分少见[4]。

3.单一性。现代社会税收减免的方式有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种。因受历史条件的局限,中国古代的农业税赋减免采取的是单一方式,即税额式减免,直接减少征税额或者免除赋税。从第一部分的相关减免农业赋税情况可以看出,农业赋税的减免具体有全部免征、减半征收,减1/3征收、减1/10到7/10征收等。

4.阶级性。在中国封建社会里,一种富有生命力的新制度,总是在一定的历史土壤中,在特定的政治气候下,孕育、萌动和产生,又总是在新与旧,进步与落后,褒与贬的斗争中存在和发展[5]。农业赋税的减免,必定会触动一部分人,特别是地主阶级的利益,因而必定会受到这些利益阶级的阻挠破坏。而统治阶级减免农业赋税的出发点主要是为了缓和尖锐至极的社会矛盾,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所以当他们的统治开始稳固的时候,也就是农业赋税开始增加的时候。农业赋税减免政策的阶级性注定了政策的出台和执行的艰难性与不持久性。

中国古代的农业赋税减免,都是从上而下,由朝廷颁布诏、律、令等,由各级地方部门依照执行,严格控制减免对象、范围和期限。结合各个朝代所处的历史阶段,这些诏、律、令等的颁布是由三方面的因素来促动的。

1.“重农思想”的导向作用。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都十分重视农业生产,政治家和思想家都倡导重农的思想和理论。传说中夏禹曾提出“善政养民”的治国方针;春秋战国时期的重农思想和理论可以概括为“农本论”;汉代继承和发展了“农本论”,进一步崇尚崇本抑末或重农抑商的思想和理论;魏晋南北朝时期还创始了“国本民天”的重农思想和理论;唐宋元代重点倡导“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的重农思想和理论;明清亦不例外。历朝历代都以农业为重,当农业受到冲击而萧条的时候,“重农思想”就对赋税改革起了导向的作用,减免赋税自然就作为一项与民休息、劝课农桑的政策,用以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

2.土地制度的直接作用。土地是农业生产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制度是土地所有制度和分配制度的集中体现。有什么样的土地所有制度,就有什么样的产品分配制度,而土地所有制度和产品分配制度,又同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2]。夏商西周时代的“井田制度”;春秋战国时期土地私有制初步发展;秦汉开始的官田、私田之分;隋唐时期的均田制等等。而税收的主要部分是来自农业收入的正赋,也即土地的收成。因而有什么样的土地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赋税制度。

3.政治人士的推动作用。历史的发展与进步缺少不了先进人士的推动,赋税制度改革的发起和作用也缺少不了政治人士的推动。杨炎为挽救唐面临的政治和财政危机,于建中元年(780)制定了两税法在全国实行;张居正不顾豪强地主和守旧官僚的反对,于万历九年(1581)在清丈土地的基础上,在全国实行“一条鞭法”,缓和了“小民税存而产去,大户有田而无粮”[6]的现象;清李维钧极力推行的“摊丁入亩”,终止了中国一千多年来的人头税制度,这在中国赋税史上不能不说是一件划时代的大事情[5]。这些富有远见的政治家,他们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巩固统治,顶住了各方压力,推动了农业赋税制度的改革,也推动了农业赋税的减免。

总之,农业赋税的减免作为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的一种手段,虽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的统治,贯彻执行起来也是相当的困难,但应当承认的是它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是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统治阶级特别是农民大众的负担,缓和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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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ricultural Taxes Policy of Ancient Times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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