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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设中,合同文件是合同双方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内容对各方权益和义务进行约束的依据,不但是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设重要数据资源,更是工程款项支付的法律凭证。但是在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管理过程中,因为受到各种因素影响,导致管理问题频繁出现,这给水利水电工程整体效益目标顺利实现带来直接影响。所以,相关部门应对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管理中各个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分析结果,提出可行性管理对策,这对提升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管理水平有着重要意义。
二、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招标文件问题。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随着建设规模的扩充,相关法律体系也逐渐完善,特别是《合同法》和《招投标法》的出现,相关部门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施工提出更严格的标准,要求施工人员严格按照要求作业。但是在实际过程中,依旧会存在不招标、不报建等现象。另外,部分企业为了达到某种目标,把整个工程项目拆分处理,之后进行招标,或者在完成招标活动以后再报建,更有甚者强行要求施工企业垫资,这和国家要求的标准相背离,违反施工公平性。在施工建设中,时常会出现工期延迟、资金供应不足对等状况,这给水利水电工程今后发展带来直接影响。(二)合同签署问题。从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设自身角度来说,具备投资规模大、个体差异明显等特点,受到地域等因素影响,各个水利水电工程具备的特征有所不同,为了保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设工作有序进行,在合同要求上比较严格,合同中各个条款不但要满足项目特点,同时还要保证合同内容的规范性和严谨性。但是在实际中,因为双方不具备专业的合同管理人才,在合同签署上无法对存在问题细化处理,合同内容不清晰、职责分配不合理状况时常出现,部分情况下会出现一些口头委托等状况,这给后续合同管理工作开展埋下隐患,加剧合同风险出现。(三)合同管理问题。现阶段,我国在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管理上缺少完善的管理体系,相关法律标准不全面,执法力度不强,相关部门职责不明确,从而出现监管不严等状况,一旦出现问题,各个部门相互推卸责任,无法及时将问题出现。此外,在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管理过程中,因为相关激励体系的缺失,不能调动更多人员参与到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管理活动中,因为缺少一套可行性管理方案,如果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存在问题,将会出现追责困难的状况,问题不能在第一时间内处理,延长施工进度和期限,让企业面临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管理中全过程管理相关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要想保证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应该结合管理要求,从全过程管理角度入手,构建完善的相关制度,并优化改革管理方式,减少人为因素在其中造成的影响。并且要明确各方权责,把投资方和施工方有效分离,让施工企业具备更广阔发挥空间,减少建设企业强行干预。企业应营造良好的合同管理环境,结合工程具体状况,并制定一套可行性的考核体系。(二)优化管理流程。为了提升合同管理水平和质量,保证合同签署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应该做好以下几项工作。首先,应该保证合同内容的规范性,对包含一些法律及风险职责进行全面审核,保证合同中各项内容条款的清晰性和明确性,防止合同纠纷。其次,双发在签署合同过程中,应邀请专业法律顾问,通过合同交流,对合同内容、双方职责有深入的了解,一同商讨制定,防止给后续合同管理工作开展造成影响。最后,在合同全过程管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现场勘察、图纸设计、管理标准设计等工作,对所处环境比较繁杂的水利水电工程,提前规划和评估,尽可能的降低合同履行中变更概率。除此之外,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应根据合同范文进行,为了避免各种不规范现象出现,在签署合同过程中,应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格式要求进行。并且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内容,规范合同格式,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双方应积极选用,防止由于合同内容不合理引发不必要的合同纠纷。(三)加强合同的全过程管理。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为了确保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施工,承包人应该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在此环节中,发包方需要给工程建设提供场所资料,做好设计交底工作,明确设计要求和施工要求。承包人作为工程项目建设执行者,应第一时间进行工程现场考察,根据勘察数据和设计要求制定施工方案,对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有深入的了解,及时预测施工建设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管理对策。因为水利水电工程包含的内容比较多,范畴广泛,施工企业应集中各方力量,做好现场设计工作,明确合同变更索赔要求,关注施工进度,预留充足时间,防止因为后期受到各种不良因素影响给合同履行带来直接影响。在合同价款及涉税上,应做好管理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进行项目单价保护管理,不可随意修改价款内容。从某种角度来说,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的,工程施工完成以后工程结算应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不管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采购材料实际成本支出情况,工程量如果需要根据实际竣工图纸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应在合同中提前说明。在涉税上,在合同准备及协商中,应及时和业主交流,把总承包合同划分成多个项目,如设计、采购等,把设计和采购独立拆分,以经营性质差异为标准,分立合同,防止由于管理不规范而引发重复纳税问题。此外,因为新税制下,增值税发票能够进行税负抵扣。因此为有效降低税负,应防止后期发生发票争端问题,在合同中明确发票处理内容,规定发票提供流程和时间,对各个类型业务应有明确标准,防止因为发票时间失误而让企业遭受一定损失。(四)完善监管体系。为了确保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建设和管理质量,提升合同管理效率,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完善相关法律标准,保证合同管理的合理性和规范性。所以,政府部门应发挥带头作用,组织安排专业法律人员,建立与合同管理相关的法律机制,保证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管理在法律许可的范畴内落实,防止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管理中出现各种违规现象。此外,应强化施工管理体系,加大监管力度,从而保证施工现场管理的规范和科学。在合同管理过程中,要求对各方职责和权限进行确定,对参与方分配不同的管理任务,真正实现各行其是,各不干预,防止多级领导造成管理混乱,保证合同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四、结束语
总之,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要根据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这给合同签署和管理提出严格标准。合同作为双方权限的重要依据,各方在行使自己权限过程中,还要完成合同约定职责,这样才能促进我国水利水电工程的稳定发展。由此可知,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管理将直接影响水利水电工程发展,需要从全过程管理角度入手,在各部门的配合下,提升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管理水平,给企业创造更多的效益。
参考文献:
[1]徐霖.水利水电工程合同管理中变更索赔的风险分析与对策探究[J].建材与装饰,2019(26):290.
中图分类号: TU72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关于建设项目事宜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协议。是控制工程质量、进度、全过程造价的重要法律文件。没有合同管理,则项目管理难以形成系统,难以提高工程效率,项目的目标也难以按时按质完成。合同管理的好坏不仅关系到工程项目能否顺利按时完成,同时也对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有着重要的影响。
1 建筑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当前存在的问题
1.1 不重视项目投资决策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
投资决策是实现工程造价的源头,在项目的建设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程度最高,对整个工程的造价控制具有先决性和指导作用。在该阶段,计算和核定出该项目的工程投资,其重要性直接影响到建设前期的投资决策,关系到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的正确编制以及项目建设期造价的有效管理与控制。发达国家对投资决策阶段工程造价的控制十分重视,不惜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进行投资决策阶段的工程造价研究,做出较准确的工程造价,而我国却经常出现工程造价的概算超估算、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的“三超”现象,其主要因为我国缺乏建设前期确定工程造价的有效依据,只能凭借以往的经验和参考以往的工程项目造价进行估算,有些单位为了项目能被批准,有意低估投资金额,严重影响工程造价的准确性。
1.2 设计与造价控制脱节
设计是工程建设和投资控制的关键,是全过程造价控制的重点。目前我国大部分设计人员在设计中重技术轻经济,对于工程造价方面的问题并不关心,一方面是因为他们缺少工程造价方面的知识,另一方面他们认为那是造价是工程预算员的工作,因此往往造成设计与造价控制相脱节,最终没有做到通过优化设计方案来控制总造价。
1.3 恶意低价中标,对工程合理造价不力
在招投标的过程中,由于管理不严或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构等原因,使一些承包单位在投标报价时为了中标往往恶意报低于成本的价格,不仅使工程的质量难以保证,也无法真正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1.4 忽视施工阶段和竣工结算阶段对工程造价的控制
由于缺乏管理和监理单位的监理,施工单位常常为了自身利益,在施工过程中未经严格地审批就想方设法、巧立名目地增加签证及设计变更或以少报多,以获得额外的收入。现在有不少承包人在竣工结算阶段不严格执行相关政策法规,多算工程量,材料价差不按规定调整,签证不合理,施工合同条款不符等现象。加强竣工结算阶段的造价控制,坚决打击弄虚造假现象,工程造价务必真实、合法。
2 合同管理对全过程造价的重要性及影响
2.1 重要性
全过程造价控制作为一种更有效的造价控制方式而越来越多地被投资方采用,而合同管理对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是工程建设管理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是业主与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工程发包和承包的重要法律形式;是工程施工、监理和验收的重要法律依据。一个工程项目从立项到投入使用,特别是大中型项目,需要经历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在这一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中涉及到的合同可能有很多,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
2.2 合同管理对全过程造价的影响
2.2.1 合同管理影响着工程全过程造价的确定和控制
工程合同不仅明确了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明确了监理和造价工程师的权利与义务,从而确保了合同双方间的利益最大化。一般在拟订施工合同过程中,造价工程师需要核实和计算在建过程中所有的成本和费用。这需要一定的行业标准、专业知识、实践经验、足够的责任心和耐心,来处理工程的计价、合同变更、问题索赔等重要原则条款,更好的维护发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以确保在未来的施工中所有工作的进行得到相应的保障。
2.2.2 合同管理贯穿着工程全过程造价的整个环节
工程造价是指进行建设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由于建设施工的周期长、生产要素价格浮动较大等特点,使工程建设过程中复杂多变和不确定因素增多。早期的投资决策、项目设计、招投标及后期的承发包、施工、竣工验收结算和最终的财务决算阶段中的每个环节都与合同紧密相关,每个环节中的细节费用都需要造价工程师进行科学分析核算,并详细的体现在施工合同之上。
2.2.3 合同管理是解决双方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
签订的合同作为双方履行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其详细的内容、合理的条款、严谨的态度,很好的控制和约束了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各个环节,更好的避免了更多纠纷的产生。在现实中,往往一方漠视施工合同中的有偿条款内容,无视施工合同的严肃性与法律性,为了自己获得更大经济利益,违反合同条款。与此同时,利益受损方便可凭借手中拟订的合同文件条款内容,去寻求法律援助,从而很好的
维护己方的合法利益,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3 加强合同管理,控制工程全过程造价
充分了解国家政策和行业规定,工程量计算核实准确,设备、原材料价格收集齐全,深入市场调研,对有关技术了解清楚,各方面的情况要及时掌握,以便做好合同管理的基础工作,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2000 年建设部在参考《FIDIC 土木工程合同条件》的基础上修订并了现在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示范文本》,虽对整个建筑市场的合同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与国际的标准合同文本如国际通用的FIDIC 合同文体相比,在合同文本的严谨性,合同主体的责、权等方面仍存在一些差距,为此我们应借鉴国外先进合同管理经验,加强合同管理,有效控制工程全过程造价。
4 结语
合同管理与工程造价控制是紧密相连的,科学合理的合同管理必将使工程造价得到最佳控制,提高资金利用率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只有加强项目合同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随时处理好计价、变更、索赔等问题,才能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和有效投资,维护好各方的合法利益,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
一.工程设计阶段的造价控制
在工程项目管理的过程中,工程的管理者多数将工程造价管理放在工程的施工阶段,这是因为在施工的过程中,施工人员、施工设备以及施工原料等所占的造价比重远远高于工程的项目合同。因此在工程造价管理的过程中,工程设计阶段的造价管理往往得到不应有的重视。然而事实上,工程项目的决策是否正确以及设计方案是否经济可行,都将直接影响着工程的整体造价。
在工程的设计阶段,往往需要业主、设计人员、造价控制人员的密切配合,只有这样才能设计出符合标准的工程。首先,在设计的过程中,设计人员要根据工程的具体使用性能以及业主的相关要求,同时结合着工程的造价管理要求,设计出合理的方案。其次,造价控制人员要及时的将工程的造价信息传递给设计人员,使设计人员在设计的过程中能够准确的把握工程的整体造价。最后,业主要及时的与设计人员进行沟通交流,使设计人员能够准确的掌握工程今后的使用性能。只有这样,才能设计出合理的方案。
二.招标、合同阶段的造价控制
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工程的施工方必须通过工程招标来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而在工程招标的过程中,首先,工程管理方要把好评标关,选出合理低价的中标单位;其次, 推行工程担保和索赔制度;再次,建立诚信体系,规范招标投标双方的行为;最后,限制分包、杜绝转包,强化项目法人负责制。而在评标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在我国《招标投标法》中明确规定了评标的两个条件:一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投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标标准;二是能够满足招标投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在工程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要加强对合同中经济责任条款以及隐含的经济责任条款管理。在签订此类条款时我们应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合理规避风险,防范不可预见的经济损失和索赔。比如,规模小、工期短的项目采用固定价款合同的比较多,而规模大、工期长的项目多采用可调合同价款,这样合同双方都能接受。从而为解决今后的经济纠纷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三.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的造价控制
在工程整体的造价控制中,工程实施阶段的造价比重约占工程整体造价的60%-70%,在工程项目的实施阶段,除了涉及到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同时还涉及到施工原料等资金投入,由此可见,加强工程项目实施阶段的造价管理,对工程整体的造价管理有着重要作用。在工程项目实施阶段的造价控制中,主要有以下控制途径:
1.合同控制
在施工的过程中,合同在施工方与工程建设方之间起着重要的纽带作用,同时还能对合同双方起到一定的约束。与此同时,在工程的整体造价控制中,合同还起着重要的核心作用。其主要表现在:首先,作为工程的造价管理人员,必须充分的熟悉合同中的条款,并对其进行灵活的运用,以便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旦发生经济纠纷,造价管理人员能够充分的利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对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从而避免经济索赔的发生。其次,在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施工时,造价管理人员可以依据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对其提出相应的索赔,不仅能减少自身企业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程的造价。
2.签证控制
工程项目的签证,不仅关系着工程建设单位的成本投入,同时还关系着工程今后的责任划分,因此,就要求工程建设单位在签证的过程中,能够将工作彻底的落实到工程的施工环节,并按照相应的规定,对工程质量以及施工进度进行严格的检测及核实,同时,对一些隐蔽工程以及变更工程,都要进行实地检验、落实,在确保其达到相关标准后,予以签证。在签证的过程中,首先,施工方往往会因为一些不利因素的影响需要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此,在对变更工程签证的过程中,要求其必须得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以及造价控制人员的确认,否则不予签证,且所造成的损失及相关的经济责任,由施工方全权承担。其次,在对工程中的一些隐蔽工程签证时,工程的造价控制人员应及时的与工程的建设负责人以及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同时对这些隐蔽工程进行现场测量,以确定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在确定之后予以签证;反之,则不予签证。
3.实施控制
工程的实施阶段在工程造价的总体控制中起着重要作用。而在工程的实施控制途径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施工方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进行施工,严禁为了赶工期而不断增加施工人数。其次,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现场的施工人员必须具备施工安全常识以及施工技术能力,尤其是施工现场大型机械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由国家相关部门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同时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避免因违规操作而使机械受损,导致工程的施工成本增加。此外,在施工的过程中,施工原料的采购以及新型施工技术的引用,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工程的整体造价,因此就需要工程建设的造价管理人员能够切实的将工作落实到实处,一切从实际出发,以便最大限度的降低自身企业的投资。
4.项目竣工审计阶段的控制
项目竣工审计阶段包括竣工结算、试运行效果评估以及保修回访等工作,是工程造价管理的最后一环。在竣工审计阶段,不仅要审核是否依据合同的有关规定,还需要审核是否按照实际情况结算。这就需要造价管理人员能认真做好审核结算工作,根据合同、工程预算书、定额等,审核工程变更、材料替换等内容;认真核对工程条款,核实工程量,检查各项费用的计取;考核投资效果,判断投资决策的准确性,分析工程造价控制的整个过程,为类似项目的工程造价工作积累经验。
总结:
综上所述,工程项目整体的造价控制,不仅影响着施工单位的经济效益,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施工企业今后的生存与发展,同时还直接影响着工程今后的投入使用。因此,需要工程建设单位的负责人能够充分的认识到工程造价控制的重要性,不断的学习、引用先进的管理模式,真正做好工程项目的造价管理,从而为企业今后的发展奠定结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党自力.浅析工程项目的合同管理及全过程造价控制[J].新疆电力技术,2010,(03)
摘 要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机构在建设过程中对整个项目的全过程的合同管理,大致可分为招标策划、资格预审、招标与定标、合同执行、合同总结与后评估、合同管理培训等六大阶段。介绍了每个阶段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并提炼出全过程管理中各阶段的关键控制点。
关键词 轨道交通,全过程,合同管理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大型轨道交通项目在我国许多城市蓬勃开展,政府作为(主)投资方,对项目建设管理的要求正在全方位化。对于项目建设管理,目前推行“四项制度”,即: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在四项制度中虽位居最后,但它作为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分支,与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等交织在一起,在建设管理机构中所占的权重越来越大。为此,各地均成立了专门的合同管理部门,合同管理制度化、科学化、专业化已被提上议事日程。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中,合同管理应是贯穿项目始终的全过程管理,大致可分为招标策划、资格预审、招标与定标、合同执行、合同总结与后评估、合同管理培训等六个阶段。各阶段相辅相成,互为衔接与补充,其重要性不相上下。各阶段在合同全过程管理中所占的大致比重如果1所示。
一、专业管理的的目标描述
1.1专业管理的理念或策略
活动主要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合同全过程梳理阶段。由办公室下发通知,对合同文本及相关合同资料的内容及填写标准提出13点要求,确定具体时间节点,各部门按照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内进行自查整改。
第二阶段,合同目录式归档阶段。办公室下发通知,要求各合同承办部门对整改完毕后的合同及相关资料,按照合同目录的要求进行全面分类整理和归档,合同督导专项小组逐个部门现场检查归档情况,对合同归档完成较好的单位进行奖励,对没有按照时间节点完成归档或者没有按照归档要求进行归档的单位进行通报,并予以绩效考核。
1.2专业管理的范围和目标
1.2.1 专业管理的范围
寿光公司各部门、各单位
1.2.2 专业管理的目标
希望通过本次全面的合同梳理和归档,真正明确合同管理流程中各部门的职责,明确合同文本及相关合同附件的填写标准及要求,理顺合同资料的顺序,通过对合同的过程管控,加强对合同订立依据及履行依据的审核,确保各项合同合法、合规,并通过此次梳理归档,对以后的合同管理及合同归档建立一整套督导流程和标准,力争形成一套合同管理归档的长效机制。
二、专业管理的主要做法
2.1主要流程说明
节点1:成立合同督导专项小组
公司成立合同督导专项小组,由公司主要领导任组长,由办公室、财务资产部、党群工作部负责人任副组长,合同管理涉及的相关专工做为小组成员。专项小组负责本次合同梳理归档活动的统一领导、协调和整体推进,负责研究决定活动重大事项,负责对各单位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
督导范围:
检查各合同承办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主要检查以下几种类型合同:
①工程建设类合同,主要涉及发展建设部的基建工程合同、运维检修部的生产技改合同、综合服务中心的非生产类小型基建合同,以及营销部的营销项目合同等四种合同。
②买卖类合同,主要涉及各部门的办公用品买卖合同、办公设备买卖合同、食品买卖合同、电脑耗材买卖合同、书籍买卖合同、废旧物资买卖合同、劳保用品买卖合同、纯净水买卖合同、低值易耗品买卖合同、仓储货架买卖合同、安全标示买卖合同等十一种合同。
③运维检修类合同,主要包括输、变、配设施的维修施工合同、安全警示设施的维修施工合同、信息设备的维修维护合同、电能表维护合同、用电服务终端的维修维护合同、监控设备的维修维护合同等六种合同
④后勤服务类合同,主要包括房屋租赁合同、车辆维修合同、物业管理合同、绿化维护合同、蒸汽供用合同、物业保洁合同、环卫服务合同、电梯保养合同、保安服务合同等九种合同。
⑤各供电所合同,主要包括各所签订的办公用品采购合同、低值易耗品采购合同、纯净水采购合同、电脑耗材采购合同、书籍采购合同、油料采购合同、资料印刷合同、车辆雇佣合同、房屋修缮合同、苗木绿化合同、线路清理合同等十一种合同。
⑥其他类合同,主要包括除上述合同外的技术服务类合同、财务资产类合同、宣传与公共关系类合同、咨询委托类合同、劳务服务类合同等。
节点2:各单位进行合同自查梳理
各单位根据各项业务操作情况,组织部门内各专工对本部门负责的所有合同进行全面的梳理,并对发现的问题自行整改和规范,自查的重点是合同文本及其附件的规范性,各项合同支持性材料的完整性,尤其要注意核查合同前端的项目计划或申请、招投标材料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的验收材料、付款依据等的合法、合规性。
节点3:合同督导专项小组进行督查会审(此节点为该流程的关键节点)
各单位自查整改期限届满后,合同督导专项小组开始对各单位合同及相关资料进行集中会审,重点检查合同文本填写的规范性、合同台账及合同支持资料的完整性,对会审发现的问题及资料不完整的合同,确定时间节点,督促责任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专项小组进行二次督导。合同督查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检查各单位合同管理的人员配备情况。确定各部门合同管理工作是否由专人负责;
(2)检查经法系统使用情况。检查各部门合同在经法系统中的上线情况,统计出各部门“合同上线率”作为排名和考核依据。
(3)检查统一文本应用率。即各部门在国家电网公司颁布的统一合同文本范围内,签订合同采用统一合同文本的比率。
(4)检查合同授权情况。检查授权办理方式是否通过经法系统完成;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否合规;授权委托书是否载明下列内容:授权委托书编号;被授权人的姓名、职务;授权委托事项;被授权人权利义务;授权委托期限;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发日期。
(5)检查合同对方的确定方式是否合规。
(6)检查合同承办部门对合同对方的主体信息资料进行审查、留存的情况。
(7)检查经法系统中合同名称录入是否规范。合同名称录入均应采用全称,并跟纸质合同文本保持一致。
(8)检查合同归类是否正确。
(9)检查合同标的额录入是否准确。合同收、付款方式是否填写清楚,金额输入是否准确,与货币单位是否对应;
(10)检查合同签署情况。主要检查合同签署人员是否具有权限,合同用印是否统一加盖合同专用印章;
(11)检查合同履行情况。主要检查合同是否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进行履行,也包括合同的变更、解除是否合法合规,合同履行异常是否及时报告等;
(12)检查合同归档情况。合同归档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签订依据等背景材料;合同谈判、签订、履行等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合同对方的营业执照、证明文件等资料;合同审查意见书;合同正本;签约对方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我方授权委托书原件或复印件(如有);合同争议解决的有关资料(如有);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13)检查合同台帐的建立情况。检查各部门是否有独立的合同统计台帐,同时检查合同台帐的统计信息是否完整,合同台账统计信息应包含有合同承办部门、合同承办人、合同编号、合同名称、合同对方当事人、合同标的额、生效时间、履行结束时间。
节点4:各单位进行合同整改,整改完毕后进行“目录式”归档(此节点为该流程的创新节点)
合同督导专项小组督导会审结束后,各单位按照合同督导专项小组提出的整改要求和完成节点,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按照合同归档的要求对合同进行全面整理归档,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归档工作。
要求各合同承办部门负责人亲自负责合同归档整理和规范化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合同资料目录》(见附件1)顺序和要求梳理好合同资料,按照公司计划和要求按期完成或提前完成归档工作。归档期限届满,合同督导专项小组对各单位合同归档情况进行逐一督查,对存在工作拖沓滞后,到期完不成归档任务,或者对合同归档工作不认真负责、归档质量不高、应归未归等现象的单位落实绩效考核。
三、评估与改进
3.1评估效果
通过本次全面的合同梳理、归档,对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盲区进行了查找和整改,明确了合同文本及合同附件相关内容的填写规范和要求,理顺了合同资料的顺序和形式,通过过程管控,进一步提高了公司合同的合法性及合规性,并对以后的合同管理及合同归档工作建立了一整套督查流程和标准,切实提高了合同管控能力,对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对有限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3.2专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向
合同梳理归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合同督导过程中仍然暴露出不少问题,需要在下一步工作中改进提升。
3.2.1合同缺乏履行监督机制。在检查中发现,各部门基本上都没有建立合同履行监督台帐。合同履行是合同全过程管理的重要的一环,是合同订立的目的和归宿,合同前期大量的工作就是为了保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没有专门的部门对合同的后续履行进行监督,合同承办部门也没有形成自己的合同履行监督机制。合同履行监督机制不健全,往往影响合同履行质量,甚至导致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引发合同纠纷。
改进方向:建立合同履行监督机制,明确合同履行监督的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合同履行质量进行监督。
3.2.2部分合同没有留存合同对方的资信资料和授权资料,部分留存的资信资料没有加盖对方公章,授权资料没有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如此则不能够证明与我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有效签约人,存在法律风险,未加盖两印(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授权委托书应该属于无效授权。
改进方向:签订合同时,应该审查合同对方的资信资料和授权资料,明确签约人的身份和权力,并留存加盖对方单位公章的资信资料复印件(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留存加盖对方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者两章齐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授权委托书。
3.2.3大部分合同作为订立依据的招投标或比价资料没有在合同资料中一并留存。合同的签约内容是根据招投标或比价结果确定的,如果合同资料中没有作为订立依据的资料,可能发生合同内容签订错误或混淆的情况。
改进方向:招投标活动作为合同签订的前置程序,同时也是合同的订立依据,作为合同全过程管理的一部分必不可少。合同承办部门应当留存能够说明合同订立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复印件,作为合同资料的一部分。
3.2.4合同会签单、合同流转单填写不完整。表现为合同流转单的合同对方栏未填写,合同会签单审核只有签名,没有审核意见和审核时间。
改进方向:相关内容应当填写完整,并且按照要求规范填写。合同会签单的审核意见也应该写明“同意”、“不同意”等明确的意见,不能填写“已阅”“基本同意”等模糊的意见,更不能不填意见;审核时间应为审核当天,且必须填写。
3.2.5部分单位未建立独立的合同审核台帐,也没有确定本部门的合同专责人。
改进方向:各部门可参照公司的“合同审核台帐”,建立本部门独立的合同审核台帐,并以年度为单位进行台帐汇总;各部门应确定本部门的合同专责人,统一管理、审核、规范本部门合同相关工作。
3.2.6合同存n资料不全,且顺序混乱。
改进方向议:合同承办部门为合同归档部门,各部门合同专责人应按照《合同资料目录》的顺序对合同对方资质审查表、合同对方资信资料、合同对方授权委托资料、招投标情况说明资料、合同会签单、合同流转单、授权委托书、合同文本等资料。
参考文献:
[1]曹桂香.工程项目管理的施工合同管控[J].科技风,2010(6).
Overall process risk management research based on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Jiang-Weifeng1Zhang-Hongwei1
(ZILANG VOCATIONAL TECHNICAL COLLEG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DEPARTMENT NANTONG,226002
HEBEI INSTITUTE OF ARCHIRECTURE CIVIL ENGINEERING ADIMINISTRATION DEPARTMENT,ZHANGJIAKOU,075024)
Abstract: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management is based on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activities and the execution of the contract. It is from the conditions of the contract negotiation, drafting, formulate, performance, claims, etc. This is a scientific, standardized, systematic management work. Risk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ontract management. Through distinguishing the processing from the contract, we can control and manage the risk of three phases: formation stage, signed stage, implement stage. Kill bad Things when they’re small. So we can realize the control target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quality, investment, the progress, eventually fairly safeguard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tract parties, especially as the vulnerable party of the contractor.
Key words: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risk management, phasing, countermeasure
一、施工承包合同风险管理存在主要问题
在我国,目前建筑市场处于买方市场,发包方选择最愿意承担和承担最大风险的承包方中标;通过垄断信息的方式,使一些本应共担的,或本应发包方承担的风险,在承包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由承包方承担;通过相关业务的处置权,将风险进一步转移给承包方,甚至强行将风险转移给承包方[1]。
现实中,风险虽然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市场搏弈的结局,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承包方对风险管理失控的恶果。承包方在工作中,重中标,轻履约;重报价,轻措施;重义务,轻权利;重口头承诺,轻证据保留;重实体规定,轻程序过程;重客观性,轻时效性。这直接导致施工还没有开始,风险已经临门。具体表现为:一是承包方慑于发包方对中标单位的决定权,放弃自己的权利,不敢与发包单位进行平等的协商,对许多隐藏着风险甚至重大风险的中标条件、不合理要求和不利的客观环境因素,自愿不自愿地予以接受。二是承包方对合同风险控制工作不够重视,放任风险的存在和发生。项目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缺少风险意识和责任心。三是缺少风险控制的科学和有效方法。
二、施工合同全过程风险管理的控制重点
1. 合同订立阶段
(1)招标文件。一是发包人违法要求。二是不公平的要求。三是故意隐瞒对承包方提出要约有重大影响的细节问题;使承包方产生误解。
(2)发包方主体资格及相关资信。一是发包方不具备主体资格。二是虚假项目法人,如:没有独立项目运作的资金和管理能力。三是从项目本身上看,也有不真实和项目相关手续瑕疵的问题。四是承包方可能遇到费用不能结算的风险。
2. 合同签署阶段
这一阶段大量的风险是从投标文件中递延来的,是以合同的形式将承包方的承诺进行确认;另一些则是由于承包方的过失或屈从发包方的压力等原因新增的风险。
(1)合同文本及合同文件体系,如:发包方不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示范文本;签订黑白合同。
(2)合同内容,包括材料供应存在问题;施工准备不充分引发的问题等。
(3)预付款、进度款问题,主要是发包方不兑现承诺,不拨付预付款。对于工程款,主要是由于缺少细致的合同条款约定,特别是缺少对发包方逾期拨款的大力度的、量化的、可操作的制裁措施。
(4)工期问题,招标文件中,发包方对工期已经做了要求,但这样的工期可能被不合理压缩了。如果过分压缩工期,工期滞后的可能性非常大。
(5)工程变更问题。
(6)不可抗力问题。
(7)合同履约保证金问题。
3.合同履行阶段
在这一阶段,主要是由于合同签署后的潜在风险,最终转化为现实的风险,还有一些新增加的风险。
(1)对合同的变更。
(2)对承包方增加义务。
(3)承包方在合同中的权利没有有效行使,合法权益没能得到全面的保护,相对增加了风险。
(4)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是,承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相关证据没有及时收集和保留,或者时效已过,事后无法主张权利和进行举证。导致一些工程变更及其它权利发生争议,并最终无法实现。这是本阶段最大的风险。
三、合同风险管理有效对策
1.在拟定合同文本的内容时,合同管理人员必须对工程现状进行深入调研,使拟定合同具有预见性,且要对合同进行细致分析,避免所拟定的条款出现歧义。
拟定合同文本要把握以下要点:明确合同订立时间及优先顺序;约定价款中核定工程量清单的时间期限;专用条款中明确组成合同的文件及解释顺序;重视索赔条款的拟定;应该对所拟定的合同初稿进行合法性分析及完备性分析[2]。
2.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并善加利用。
合同管理环节繁多,包括合同的洽谈、草拟、评审、签订、下达、交底、学习、责任分解、履行跟踪、变更、中止、解除、终止等。
3.对合同进行动态管理。
(1)建立索赔制度[3]。(2)重视现场签证。签证必须依据相关合同条款衡量,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3)及时记录、收集和整理工程所涉及的各种文件。(4)及时处理停工损失。⑤严格执行工程量清单规范及定额规定。
4.重视信息管理等现代化手段的运用
作为承包方,应加大投入应用信息管理的理念和方式来进行合同风险管理,如:建立响应的数据库进行合同基本数据查询;对合同的执行情况的查询和统计分析。另外,可以借助相应的软件,模拟合同管理中各个阶段的风险等级,对风险等级高的事项进行重点控制。
5.认真开展建筑工程合同履行情况评价工作。
Abstract: The HVAC engineering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and links in construction project, the construction quality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construction of comprehensive use function, therefore, the HVAC engineering must strengthen quality control management. The whole process management in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HVAC engineering are demonstrated and analyzed in detail, and the common problems related to detailed analysis and presented with the advice and suggestions of.
Keywords:HVAC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quality; the whole process; quality control; quality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TL372+.3
一、暖通工程施工之前的质量监控
1.对图纸的设计与会审要重视并进行严格的管理
所有工程在施工之前,都必须对设计图纸进行严格的会审和交底。一般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和水电以及暖通的相关人员,这些人员包含设计者、监理人员以及施工方等都要在业主的组织下对图纸等进行会审,在过去的会审经验中,对暖通的图纸会审并不会倾注过多的精力,而是把主要的会审工作集中在土建部分,大家都几乎认为:暖通部分重要使其功能得到保证即可,即使后期在施工期间出现状况也可以随时进行变通,所以导致施工人员对这部分的图纸设计目的了解地不够明确和详细,这样便会影响到施工的正常进行。综上所述,在施工开始之前,对这部分图纸会审工作必须加以重视,明晰图纸设计目的,做到有把握的施工。
2.设计与施工方案必须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保证针对性
暖通施工开始之前,要对施工设计、组织以及方案进行细致的安排与编制,上述的工作是用以指导施工的,其意义重大,但是存在一部分施工方,并不按照施工的实际要求进行施工组织设计与施工方案的编写,而是简单地对一些书本上的或者网络上的内容进行摘抄,并相应做稍微的修改,更有甚者,竟然对别的单位或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全盘搬来,缺失针对性,更不会有任何创新意义。
实质上,不同的施工项目具有其各自的特性,而且在施工中有各自的技术要点和难点,针对其自身的特点和要点要相应的对施工完成统筹的设计与组织,并且也要对施工的各个环节或者部分进行分项的组织与安排,并相应的编制各个部分的施工组织方案
3.相关施工人员必须有技术交底的工作环节
技术交底工作是暖通施工之前必须完成的环节,这是技术管理工作中比较关键的部分和环节。暖通工程是相对繁杂的工作,其涵盖的分项工作相对繁多,所以相应的涉及到的技术要点等也会比较多,这要不同的班组按照一定的时间安排分期的完成施工,鉴于上述种种特点,所以技术交底工作变的异常关键。
技术交底要对不同分项工作进行全面了解,结合其不同的特点和技术要求进行具有针对性的技术交底,让相关施工人员切实了解到技术要点与难点,对全部的细节工作了解透彻,这样才能保证施工的质量与进度。
二、对暖通施工的施工质量进行严格的管控
1.尽量用相对进步且科学的技术与方案
要实现工程施工的科学性与先进性,必须依靠先进的施工技术与方案,先进的技术以及设计方案是施工质量的关键影响因素,它能够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及施工质量。对于先进的技术及方案是否可以被采用,必须考虑其是否有以下作用与优势,比如是否可以使工期缩短、能否更好的保证施工质量、在成本上可不可以实现投入的减低。
科技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催生诸多先进的施工原材料以及技术的出现,顺应时代的大趋势,暖通工程也应该对这些进行大胆的尝试与引进,以保证工程的优质与效率。
2.要对施工的原材料以及选用的设备进行严格的管控
施工质量要好最最基础的是要保证其使用的最原始的材料必须有质量保证。暖通工程是比较繁杂的工程,所以相应的其涉及使用的材料以及机械设备也相对较多,这些材料与设备涵盖管道、仪表、空调机组、风机盘管、散热器、分水箱、风机等等不计其数。
暖通施工中,有些设备必须在有限的生产厂家选购,这样选择便受到限制,如果采购的设备或者材料不能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与要求,那样势必对施工的质量造成不利的影响
因此,在暖通施工中,对材料和设备进行质量上的管控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同时在具体操作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与质量要求对材料以及设备进行选择和核查,这样的核查工作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完成。
应该积极推行重要材料和设备的见证取样复试工程,空调机组、风机盘管、分集水器等设备应对其供冷、供热能力、风压、风量、水压等性能进行复试,确保其投入工作运行后使用效果达到设计要求。
总之,加强暖通施工中原材料和设备的质量控制直接关系到整个暖通工程的施工质量,必须加强重视和控制。
3.支架制作与安装
在暖通工程施工中,支架制作与安装是保证施工质量的基础,其主要作用是按照施工设计图进行支架的安装,起到支撑和固定制冷或供暖管道的作用。但是在国内现阶段的暖通工程施工中,对于支架制作与安装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尚未做出具体的规定,进而导致支架制作规格或安装位置与工程实际需要存在较大的误差,难以达到支撑和固定管道的效果。
在暖通工程支架制作与安装中,由于技术管理人员缺乏对于设计图纸的深入研究,而施工人员在具体操作中则缺乏严格的质量控制观念,往往导致支架安装中出现各方面的错误或漏洞。
4.设备或管道的安装
在暖通工程施工中,相关设备安装的质量控制相对较为简单,只要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进行即可,而制冷、供暖、排风、新风等管道安装质量的控制要点则较多。一般情况下,在暖通工程进行管道安装前,技术部门及相关管理人员一定要及时与设计单位进行必要的技术交底,并且保证管道安装尽量保证线路的平直,避免管道中出现过多的反弯,管道反弯过多不但增加了施工成本,而且不利于冷、暖气的传输效果。在平直管道的安装中,相连接管线的接缝处一定要经过焊接、套管等技术处理,防止冷、暖气传输中出现漏气的现象。
5.预留洞封堵的检查
在暖通工程管道施工完成后,常会留下一些大小不一的预留洞,这些预留洞的位置一般位于楼板或墙体的边角。暖通设备及管道安装一般是由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而预留洞的封堵则需要由施工单位来进行。
在暖通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人员普遍缺少专业工具,操作技术水平也相对较差,往往导致预留洞封堵质量不达标,进而出现新风量不足、漏风、漏气、换气无法进行或废气无法排空等问题。
6.做好与其他专业施工的协调配合工作
整个单位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他包括了建筑、结构、电气、暖通、给排水、智能化等专业。暖通工程只是其中的一个分部工程,因此各个专业直接的协调配合工作显得至关重要,尤其是暖通工程与给排水、电气等专业之间的配合。
由于风管和空调机组体积较大,凝结水管存在坡度问题、供回水管存在排气和泄水问题,因此在吊顶内各种设备和管道的布置以及施工的先后顺序需要相关专业之间的统筹安排和同意协调,否则会导致各种设备和管道的相互冲突和矛盾,最后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严重影响和施工工期和施工质量。
7.加强对质量验收程序和组织的管理
检验批和分项工程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暖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的暖通专业技术负责人进行验收,未经监理工程师验收或者检验不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施工单位的项目技术与质量负责人必须参加验收,目的是督促施工单位的项目技术与质量负责人加强对整个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
8.做好成品保护工作
风管等一些设备制作后要妥善堆放和管理,避免损坏或遗失。有时,由于各个专业的施工人员在同一场所施工,在其他工种搬运和吊装过程中,可能将已经安装好的风管以及其他设备如风机盘管、空调机组等设备撞坏,甚至影响风管法兰处的密封效果,对于净化空调的风管更应该密封处理。
防止空气中的尘埃等微粒侵入。因此,成品保护工作直接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质量和之后投入使用的使用效果,所以,成品保护工作不容忽视。
三、对于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一些建议
1.建立暖通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点
建立暖通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点可以保证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这就需要质量管理人员对整个工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在了解和熟悉的基础上制定一个全面的检查方案,其中必须包括检查的质量控制点。
质量控制点可根据暖通工程的特点、系统的形式、进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材料和设备的进场、风管漏风量实验、管道保温、空调机组的消声、水管道试压和冲洗、凝结水管道坡度设置和冲水试验等都可以作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点。在施工过程中,应该重点检查这些质量控制点,保证暖通工程的施工质量满足要求。
2.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监理工作
施工过程中的许多问题往往等到交付使用后才发现就为时已晚,因此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监理工作特别重要。现在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做好全过程的监理工作,特别是某些重要隐蔽工程的监理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这一方面往往取决于监理人的业务能力水平,因此对施工单位现场的监理人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和工作考核,不断的提高建立水平,保证施工质量。
3.提高施工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技能
施工人员的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施工质量的水平,因此应该加强对施工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等。并且应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激励机制,实行相应有效的质量否决制度,应该按照每个施工人员的特点、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分配相应的工作,充分发挥每个施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积极的为提高施工质量出谋划策。
参考文献
[1]杨世芳.如何提高建筑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J].经营管理者,2010(15).
[2]董国柏.论暖通安装工程的施工质量管理[J].科技创新导报.2010(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十、十四条规定,为了使地籍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经过调查研究、总结各地试点经验,我局制定了《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试行)》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在执行《规程》和《规则》中,需注意以下事项:
1. 各级土地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地籍管理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地籍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2. 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地籍测量是地籍管理的专业测量。在开展地籍调查时,应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适用的图件进行修测调绘;没有符合要求图件的地方,忆分发挥有测绘力量部门的作用,可采取投标的方法由他们承担。不论哪个单位承担,都必须执行本试行规程和规则,工作完成后,将所有原始、成果资料全部交土地管理部门。
一、问题的提出
医疗同意权的行使是现代医疗知情同意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及身体健康权的重要体现,是自然人行使其生命及身体健康自决权的应有之义。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相关立法和医疗实践中即使对正常成年患者也一直采取剥夺其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的做法,而是将其赋予患者的家属、单位甚至关系人,如卫生部1982年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40条附录第6条规定:“实行手术前必须由病员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体表手术可以不签字)……”;国务院1996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前一规定直接剥夺了患者的医疗同意权,后一规定要求患者和其家属或关系人共同行使医疗同意权,且将签字同意权赋予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这是对患者医疗同意权的间接剥夺,如患者本人的意见与其家属或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患者的意愿将得不到实施。《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从总体而言纠正了既往相关立法剥夺正常成年患者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的做法,肯定了国际通行的相关惯例,.即正常成年患者的医疗同意权应由自己行使。[1]然而,《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行使问题却无任何规定,形成立法漏洞,对未成年人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十分不利,这种状况亟需改变。有鉴于此,笔者在剖析我国现行相关制度缺陷的基础上,通过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所涉基本问题的具体分析,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例的有益经验和我国的现实国情,提出合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有所助益。[2]
二、我国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的缺陷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无任何民事基本法律或其他的基本法律涉及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行使问题,而仅有两个部门规章对此有所涉及,即卫生部2000年颁布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以及卫生部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联合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11条规定:“新生儿溶血病如需要换血疗法的,由经治医师申请,经主治医师核准,并经患儿家属或监护人签字同意,由血站和医院输血科(血库)提供适合的血液,换血由经治医师和输血科(血库)人员共同实施。”《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10条第1款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人签字……”由于前者仅适用于新生儿且仅针对溶血病换血疗法的情况,而后者系针对所有未成年人(乃至有精神障碍者)以及所有病情适用,具有更普遍的效力,故《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以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的基本的也是仅有的规则。深入分析该规定的内容可以发现,我国既往立法关于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的规定存在如下重大缺陷。
一是不合理地认定所有未成年人均不具备任何医疗同意能力,损害了未成年人应有的医疗自决权。未成年人能否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应取决于其医疗同意能力,也即其对医疗活动的性质、作用和后果的认识与理解能力。由于未成年人个体之间的年龄、智力以及受教育程度等差异很大,其医疗同意能力客观上存在较大差异,如刚出生的婴幼儿与正常智力水平的高中学生之间是无法等同的。但以往相关立法无视这样的客观现实,简单武断地规定所有未成年人均不具备任何医疗同意能力,均由其法定人代行医疗同意权,其后果是不合理地剥夺和损害了很多未成年人所应该享有的医疗自决权,从而侵犯了这些未成年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自我决定权。
二是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代为行使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和约束,使未成年人的生命权与身体健康权的保护缺乏最起码的法律保障。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中,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行使只有“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人签字”这样寥寥数语的规定,其中没有任何限制代行同意权的实体规范和程序约束,一旦法定人的决定损害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时,其将无任何可予救济的途径。由于这一严重立法缺陷的存在,直接导致了现实生活中种种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悲剧频频发生,如2005年发生在江苏南通的智障女孩子宫被切除事件,以及2010年发生在天津的无肛女婴被放弃治疗致死事件等。在前一事件中,为减少智障少女来月经时的护理麻烦,南通市儿童福利院于2005年4月辗转联系到该市城东医院为两名14岁的智障少女实施了子宫切除手术。该事件在网络和媒体上被披露后,当地警方随即立案对事件展开了调查。[3]由于我国立法对法定人代行医疗同意权的行为无任何限制性规定,相关医院和医生也对自己涉嫌构成犯罪感到难以理解,其认为自己是接受福利院的委托且与之签订了“免责协议”的,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且其并未从中牟利,因此其实际所做的应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4]而根据业内专家的说法,对智障女孩切除子宫“在全国各地都存在这种情况,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惯例”。[5]实际上,仅南通市儿童福利院在此之前就先后至少将7名智障少女送到医院做了子宫切除手术。[6]而在后一事件中,出生于2010年1月的天津女婴“小希望”由于患有先天无肛症,尽管医学上可以治愈,但女婴父亲仍瞒着其母亲将女婴送至临终关怀医院。虽然其行为遭到了社会各界的强烈谴责,并有热心网友表示将捐资救治“小希望”,多家医院也表示将给予免费治疗,但女婴的父亲认为孩子可能终生都要随身携带个“粪袋子”,长大了她会觉得这种状况“生不如死”,所以执意放弃治疗,最终导致女婴不治而亡。[7]
以上案例反映出正是由于我国立法缺乏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代为行使的限制性规定,以致悲剧频频发生。令人遗憾的是,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行使问题仍未作任何规定,形成不应有的立法漏洞,而卫生部于2010年1月新颁布的修订后的《病例书写基本规范》在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行使问题上并未对原规定做任何修改。[8]此种状况应予尽快改变。
三、我国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的理论构建
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的合理构建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有三个:其一,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的确定;其二,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代为行使;其三,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代为行使的合理限制。
(一)关于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的确定
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的确定所要解决的是未成年人可否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的问题,这是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的合理构建中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医疗同意能力系指患者就医疗机构拟对其采取的医疗行为的性质、作用及其影响或后果的理解能力。[9]具有该能力的患者可以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而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该能力的患者则不能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就成年患者而言,所有正常成年患者[10]均具有医疗同意能力,故可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但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跨度很大,从呱呱坠地到18岁成年,[11]其智力水平以及对问题和事物的理解能力差别很大,故对医疗行为的性质、作用及其影响或后果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也呈现出很大的差异,所以其医疗同意能力不可能一样。因此,立法有必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理解与判断能力的不同,对其医疗同意能力予以区别对待,相应地,对未成年人是否能够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的问题也有必要做不同的立法设计。从世界范围来看,对此问题有一元化立法模式与多元化立法模式。
一元化立法模式也可称为一揽子否定模式。其特点是认为所有未成年人均无医疗同意能力,其医疗同意权需由法律规定的其他人代为行使,其以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的立法例为代表。如我国台湾地区“医疗法”第63条第1、2款及第64条规定,医疗机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手术、侵入性检查或治疗等,由其法定人、亲属或关系人等签具同意书。[12]日本也是将未成年人的医疗同意权交由其父母或法定人等行使。[13]
多元化立法模式的特点是根据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的不同将其分为不同类别,其又可细分为二元化立法模式与三元化立法模式。其中,二元化立法模式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如在英国,16岁以下以及有精神或智力障碍的未成年人被称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立法上认为其无同意能力,其医疗同意权由父母代为行使;16~18岁之间的正常未成年人被称为成熟的未成年人,立法认为其原则上具有医疗同意能力,有权自行决定接受某项医疗措施,但如其拒绝接受医疗,其父母可以否决。换言之,后者在接受治疗时只要其本人同意即可,此时如果其父母反对则反对意见是无效的;而如果其本人拒绝接受某项治疗,但只要其父母同意,医院有权也有义务进行治疗;[14]但是如果本人和其父母都拒绝治疗,则医院或未成年人保护当局应向法院申请审查其父母的决定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如法院判定其父母拒绝治疗的决定是不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该拒绝治疗的决定无效。[15]与英国一样,美国采取的也是二元化立法模式,[16]不同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州都按照16岁的年龄标准对未成年人进行划分,如有些州是根据14岁的标准将未成年人分为两类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17]三元化立法模式为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所采取,其做法是将未成年人按年龄分为以下三类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18](1)很幼小的儿童不具有医疗同意能力,其医疗同意权由父母代为行使。属于该类别的儿童的具体年龄在各国规定得不完全一样,如有的规定为12岁以下,有的规定为14岁以下。(2)一般未成年人具有不完全的医疗同意能力,可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但该同意权的行使如要有效还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关于该类别的未成年人的具体年龄,各国的规定也不完全一样,如有的国家规定为12~16岁,有的国家规定为14~18岁。(3)较成熟的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医疗同意能力,由自己行使医疗同意权。大多数国家均规定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该类别。[19]
在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的确定问题上,我国现行相关规定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一样,采取简单地一揽子认定所有未成年人均无任何医疗同意能力的做法,其既不利于未成年人医疗自决权的合理保护,也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和常理,如不满18周岁的高中生尽管是未成年人,但在理解日常就医行为或风险较小的手术和检查、治疗等行为的性质、作用和后果等方面应该说已经具备了相当的能力,其日常就医或接受风险较小的手术如门诊手术等治疗活动也并不需要其父母或监护人等随时陪同。为此,笔者建议在其医疗同意能力的确定问题上,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多元化模式,将我国未成年人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不具有医疗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或曰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一类为具有部分医疗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或曰较成熟的未成年人)。其中,不满14周岁的以及因精神障碍或智力发育障碍而不能正确理解医疗行为的性质、作用与后果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医疗同意能力,其医疗同意权由其父母或监护人等代为行使;其他未成年人也即年满14周岁的正常未成年人具有部分医疗同意能力,对风险较小的医疗行为,如风险较小的门诊手术、检查或治疗等均可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对风险较大的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等的医疗行为,其本人的决定需得到父母、监护人的同意。之所以采取二元化立法模式即将未成年人医疗同意能力分为两大类而不是三大类,乃在于我国人口众多,这一分类方法在实践中较为便于操作和提高效率。而将其年龄划分标准设定为14周岁,乃是考虑到该年龄段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具备相当的理解和判断能力,而这也是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年龄标准。
(二)关于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代为行使
医疗同意权的代为行使制度要解决的是依法被确定为不具有医疗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医疗同意权应由谁代为行使的问题。由于未成年人中的婴幼儿及其他因年龄或智力障碍而不能正确理解拟对其采取的医疗行为的性质、作用或后果者是不具有医疗同意能力的,这就意味着他们不能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须由法律所规定或允许的主体如父母、监护人等代其行使,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些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因为如果任由这些不具有起码或必要的理解与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其后果是或者根本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或者可能导致损害这些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出现。所以,无医疗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医疗同意权由谁代为行使的问题也是未成年人医疗同意制度合理构建中的基本问题。而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此问题的回答也不尽相同。
根据英国的相关法律,无医疗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医疗同意权一般是由其父母代为行使的,在其父母因没有尽到法定职责而被剥夺或限制了“父母责任”的情况下,则由代行“父母责任”的地方未成年人保护当局代为行使。[20]在特殊情况下,临时监管照顾儿童的教师或其他人员也可代为行使。[21]在父母作为代行同意权人的情况下,父母任何一方都有权单独作出决定,但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在作出涉及子女的重大或具有长期影响的治疗措施的决定前,有义务与另一方充分协商。[22]如父母之间的意见不一致,应由法院裁决。[23]在美国,无医疗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医疗同意权系由其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或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代为行使。[24]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医疗法”第63条第1、2款、第64条的规定,可代未成年人行使医疗同意权的人为其法定人、亲属或关系人。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可代为行使同意权的人主要是父母。该规定中关于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代行主体的范围要广于英国、美国,但却并未规定未成年人保护当局有此权利。在日本,尽管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无医疗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医疗同意权应由谁代为行使,但有学者认为可以适用民法上的法定制度,实践中也多是按此处理的,故在日本,未成年人的医疗同意权一般均是由其父母代为行使的。[25]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人、亲属或关系人等代为行使医疗同意权的规定太过宽泛,不利于未成年人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故我国相关立法应合理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规定可代无医疗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行使医疗同意权的第一顺序人选是父母,而在未成年人没有父母或父母被剥夺了监护权或本身也没有医疗同意能力的情况下,则由其他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者也即监护人代为行使,如有权代未成年人行使医疗同意权者的意见不一致的,相关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审查决定。由于无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经常处在脱离父母或监护人之直接监管之状态如人托、就学等,立法有必要规定,临时承担无医疗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管责任者,对拟针对该未成年人采取的风险较小的医疗行为,可代行医疗同意权,但风险较大的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等,仍需由其父母或监护人等代行医疗同意权。
由于已满14周岁的正常未成年人系具有部分医疗同意能力的人,对风险较小的手术、检查与治疗行为等具有同意能力,可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但对风险较大的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等不具独立的医疗同意能力,在此情形下,与上述无医疗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医疗同意权行使规则相一致,该部分未成年人本人的医疗意见需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在没有父母或父母被剥夺了监护权或本身也没有医疗同意能力的情况下,则需得到其他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者也即监护人的同意。
(三)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代为行使的合理限制
由于代未成年人行使医疗同意权的后果直接关涉未成年人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处分,如无严格而明确的立法限制,在代行医疗同意权者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将不可避免地遭到侵犯和损害,所以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代为行使的合理限制问题构成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制度的合理构建中最为关键与重要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界早已形成了如下共识,即认为对代行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的行为予以合理限制是完全必要的,否则无异于肯定代行医疗同意权者拥有对未成年患者生杀予夺的大权,这既不符合保障未成年人基本人权的要求,也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26]在究竟应该如何对代行医疗同意权者的行为予以限制的问题上,域外立法例则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英、美等国设置专门的制度和程序予以直接限制的做法,另一种是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所采取的通过民法上的亲权或监护人变更制度和程序予以间接限制的做法。
英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代行医疗同意权者所做的决定必须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否则法院有权剥夺其代行医疗同意权的资格,并颁发许可令或禁止令授权医院采取合理措施。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最常发生于父母基于某些原因拒绝对未成年人予以治疗的情形,如在S案[27]中,一名4岁的小男孩因严重受伤需要输血,但其父母基于其宗教信仰,认为血是不净之物,输入他人的血灵魂将无法升入天堂,故拒绝医院所提出的输血建议。医院立即将此情形报告给了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当局,后者立即向法院申请颁发允许输血的许可令。而与此同时,儿童的父母也向法院申请颁发禁止输血的禁止令。法院毫不犹豫地立即颁发了允许医院输血的许可令,因为法院认为,父母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放弃有治疗可能的孩子,都不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因为生命对任何人而言都是神圣的。[28]代行医疗同意权者如有权代为决定放弃治疗,无异于拥有了“杀害病人的权利”,这毫无疑问是法律所不允许的。[29]而且根据英国法律,父母如果基于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医生对子女的医疗行为,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遗弃罪。[30]可见,英国立法从实体上明确规定代行医疗同意权者必须按照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行使医疗同意权。在程序上,如代行医疗同意权者拒绝治疗的,必须提请司法审查决定,这样就非常有效地保护了未成年患者的生命权及身体健康权。美国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与英国是一致的,即如果父母的决定不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法院将会颁布禁止令予以禁止,美国1990年的Curran v. Bonze案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点。在该案中,一对三岁半的双胞胎的父亲向法院请求颁发许可令,要求对他的双胞胎孩子进行骨髓采集,以捐献给双胞胎的同父异母的已患白血病的兄弟,但遭到双胞胎母亲的反对。法院以骨髓采集不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为由支持了母亲。[31]
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理论界均认为,未成年人处于成长期,需要他人的保护和养育,基于父母身份、血缘、道德及公共秩序,该责任自然落在作为亲权人的父母身上,但“亲权的行使,并非漫无限制,必以为子女之利益与幸福为原则……”[32]这与英、美等国的观点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其却并未如英、美等国那样有明确和专门的制度与程序,而是借由民法上的亲权或监护人变更制度和程序来间接实现的。如我国台湾地区学界认为:“如亲权之行使损及子女利益,即属亲权之滥用,得声请法院宣告停止其亲权。”[33]法院这样做的依据是其“民法”第1090条的规定:“父母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时,其最近尊亲属或亲属会议,得纠正之;纠正无效时,得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如在日本,人们认为“阻止法定人不以子女或被监护人之最善利益行使同意权可透过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点如次:父母滥用亲权时,该孩子之其他亲属或检察官或儿童福利机关得向家庭裁判所提出声请,请求法院宣告该亲权人丧失亲权(例如日本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条)。如果有紧急情况时,在提出上述声请的同时,得先请求法院选任职务代行人作为审判前的保全程序。医师在得到职务代行人之同意后,得进行该当医疗行为。”[34]
由于代行医疗同意权直接关涉未成年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故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界早已形成了必须对此予以严格限制的共识,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空白使我国未成年人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失去最起码的法律保障,亟待予以改变。而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应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设置专门的制度和程序予以直接限制,因为从未成年人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保护的实际效果看,其比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通过民法上的亲权或监护人变更制度和程序予以间接限制的做法更加有效。如在前述英国S案中,尽管需输血儿童的父母是耶和华证人信徒,但其拒绝为儿子输血的要求被法院断然驳回,故孩子的生命得以拯救。但在日本,受伤儿童或少年因父母是耶和华证人信徒故而被父母拒绝输血而导致不幸死亡的案件却屡有发生,这与其间接限制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代为行使的做法不无关系。如在1985年6月,一名10岁的男孩因交通事故骨折,其父母由于是耶和华证人信徒而拒绝给孩子输血,4小时后孩子死亡;1989年8月,一名高中二年级学生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父母也是耶和华证人信徒而拒绝医院给儿子输血,5小时后该少年死亡。[35]为此,笔者建议我国相关立法应明确规定,父母、监护人等必须按照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代行未成年人的医疗同意权。[36]即其代行医疗同意权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而不是可以为所欲为,如果父母、监护人等的决定会危及未成年人的生命或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必须由法院审查决定。父母之任何一方、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友、医院、国家或社会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乃至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等均可向法院提起该审查之诉,[37]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应设置相应的专门程序,法院得依该专门程序尽快做出决定。法院司法审查机制的介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破除封建家长制野蛮思想的残留。那种认为孩子得病该不该治、怎么治都是家庭内部的事,完全由家长、亲属或监护人做主的封建落后意识将不再有市场,而类似福利院擅自切除智障女童子宫、父母擅自放弃救治未成年残障子女的悲剧事件也将不会一再发生。
由于已满14周岁的正常未成年人系具有部分医疗同意能力的人,因此,对风险较小的手术、检查与治疗行为等可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但对风险较大的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等,其本人意见需得到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为保护这部分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立法还应规定,在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监护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未成年人希望采取某项治疗方式,而其父母或监护人不同意,或者反之,未成年人希望放弃某项治疗而其父母或监护人不同意,则应由法院审查决定。而在此情况下,未成年人本人、其父母或监护人等均有权提起该审查之诉。在该种诉讼中,法院应为未成年人指定适格的诉讼人,该诉讼人可以是与未成年人意见一致的父母中的一方,也可以是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友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乃至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等。而即使已满14周岁的正常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意见一致,如果该意见系放弃治疗且会危及未成年人的生命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也必须由法院审查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医院、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友、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及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等,均可提起该审查之诉。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满14周岁以及因精神或智力障碍不能理解医疗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未成年人无医疗同意能力,其医疗同意权由其父母代为行使,在没有父母或父母被剥夺了监护权或本身也没有医疗同意能力的情况下,由其他有医疗同意能力的监护人代为行使。学校、幼儿园等临时承担该等未成年人之监管责任者,在其监管期间,对拟针对该等未成年人采取的风险较小的医疗行为可代行医疗同意权。父母之间或监护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申请法院审查决定。父母、监护人、临时监管人等,必须按照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代行医疗同意权,如有违反,医院、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友、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等组织或个人均可向法院提起审查之诉,由法院审查后决定。
已满14周岁的正常未成年人具有部分医疗同意能力,对风险较小的手术、检查或治疗等医疗行为可自行行使医疗同意权,但对风险较大的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等行为,其本人的决定需得到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监护人意见不一致的,需法院审查决定。未成年人本人、父母之一方或双方以及监护人等,均可提起该审查之诉。在该种诉讼中,法院应为未成年人指定适格的诉讼人,如与其意见一致的父母之一方、其他亲友、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等组织或个人。如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监护人共同做出的放弃治疗的决定会危及未成年人的生命或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必须由法院审查决定。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友、医院、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等均可向法院提起该审查之诉。
注释:
[1]但其中有关“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规定带来了诸多模糊不清的问题,如“不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不宜”的判断标准应由谁掌握?医院是否应承担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责任?患者近亲属的具体人选如何确定?尤其是在“不宜”的情况下,由于医疗措施未经过患者自己的同意,如果患者本不想采取某项治疗措施但医院经其近亲属同意采取了该项治疗措施,或者反之,患者本想采取的治疗措施被其近亲属否决了,由此造成的损害该由谁承担责任?这些问题的存在仍为一些医院继续剥夺正常成年患者的医疗同意权留下了法律通道,故立法实有必要尽快予以明确和完善。
[2]本文对未成年人医疗同意权行使问题的探讨仅聚焦于未成年患者病情非属危急的情况也即一般情况。而在患者病情危急,不立即采取相应救治措施将危及生命或造成重大身体健康损害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危急救治规则。根据国际惯例,在此情况下,医院有义务立即采取相应的合理救治措施。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侄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却与此背道而驰,对医院采取危急救治措施设置了种种限制条件和程序,给广大急危患者的保护造成严重隐患和威胁,亟需纠正。
[3]参见杨华云、简光洲等:《福利院切除少女子宫续:此前至少有七起先例》,《东方早报》2005年6月1日。
[4]参见汪震龙:《残疾人如猫狗?实施子宫切除“公益”难成挡箭牌》,《北京青年报》2005年5月8日。
[5]杨华云:《福利院切除智障女子宫续:专家称切子宫已成惯例》,《东方早报》2005年12月12日。
[6]同前注[3],杨华云、简光洲等文。
[7]参见《“成人”网友称愿领养天津无肛女婴,为了她天赋的生存权利!》, http: //Iaiba. tianya. cn/tribe/showArticle. jsp? groupld =116728&articleld = 272503967283460410336728,2011年5月24日访问;《希望不在,婴儿何往》, http: //blog. sina.com.cn/s/blog-573e68a701001ryw.ht,2011年5月24日访问。
[8]参见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
[9]参见黄丁全:《医事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271页;赵西巨:《医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2 ~84页。
[10]正常成年患者系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并未因疾病或事故陷入昏迷或严重意识不清状态者(如正常成年患者因疾病或事故陷入昏迷或严重意识不清状态,其医疗同意权的行使应按照有精神障碍者医疗同意权行使的规则处理,我国《侄权责任法》对此也无任何规定,形成立法漏洞,有待弥补)。
[11]大部分国家规定18岁为成年年龄。
[12]我国台湾地区“医疗法”第79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施行人体试验时,受试验者如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获得其法定人的同意。”
[13]参见夏芸:《医疗事故赔偿法—来自日本法的启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7页。
[14]See Michael Davies, Textbook on Medical Law,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8,pp.148-149.
[15]See Kennedy&Gmbb, Medical Law, Butterworths, 2000,pp.777-778.
[16]参见许晓娟、彭志刚、黄河:《论“知情同意”的若干法律问题》,《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17]参见裴绪胜:《论未成年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保护》,《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
[18]参见[德]克雷斯蒂安:《欧洲比较侄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3页。
[19]但如果“可以推定,该未成年人尚不能完全理解治疗对他产生的后果”的,则其不具有医疗同意能力。同上注。
[20]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书,第774~775页。
[21]英国《儿童法案》对此有规定,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几率很小。因为如果未成年人的疾患属于危急情况,医生会按照紧急救治规则进行处理,即无需任何人同意即应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而如果不属于危急情况,教师与监管者必须在第一时间与其父母或代行父母责任的当地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协商,按其指示行事。当然,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保护机构可以委托教师或监管者代为行使同意权,则教师或监管者即成为代行同意权人(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书,第776页)。
[22]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书,第775页。
[23]同上注。
[24]同前注[17],裴绪胜文。
[25]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民法上的法定制度是针对财产管理而设置的,对医疗行为意思决定的涉及对患者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处分,适用财产上的法定制度显有不妥,故建议成立一个由家庭裁判所、医院方、患者三方面共同组成的专门机构予以判断和行使(同前注[13],夏芸书,第539~540页);另有学者则认为应设立一个由医生、法律专业人士、一般人等共同组成的中立机构,专门审议判断涉及患者有无同意能力、代无同意能力者行使医疗同意权等一切事宜(同前注[9],黄丁全书,第279页)。
[26]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书,第858页。
[27]1993]1 FLR 376.
[28]同前注[14],Michael Davies书,第152页。
[29]同前注[15], Kennedy、 Grubb书,第858页。
[30]同前注[9],黄丁全书,第278页。
[31]同前注[17],裴绪胜文。
[32]同前注[9],黄丁全书,第279页。
[33]同上注,第279~280页。
[34]同上注,第279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规定和做法不如日本的周密,因前者并未规定法院停止父母的亲权后,由谁代为行使(同上注,第280页)。
小学老师应该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时刻遵守相关的教育教学规范以及教学规律,与此同时能够在学生的学习过程中准确的处理学生的因材施教与学生之间的具体关系,这些都是国家的素质教育对我们的小学老师提出了一项比较重要的任务。其中我们国家所倡导的素质教育就是能够让学生的身体以及心理都健康发展的教育。在平时的教育教学的过程中,需要对小学生的学习生活给予相应的关心、尊重或者理解,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小学生在学校学习的过程中不断发挥自身的主动积极性。具体来讲,就需要相应的老师在平时的沟通以及交流的过程中,时刻运用比较和蔼或者亲切的语气对自己的语言进行表达,这样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缩减老师与学生心灵之间的差距,从而让小学生在精神上获得一定的满足感。
现在的小学生的自尊心特别强,所以小学老师在进行教育教学的过程中,应该对他们多鼓励少批评,特别是对于那些心理素质比较差或者成绩比较差的学生。只有这样才可能构建比较和谐以及民主的教育教学氛围,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小学生与教学老师的协同合作。正是由于课堂教学是老师对学生进行相关的教育教学的主要场所,因此要想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小学生的心理素质,其中一个非常有效的办法就是在课堂的教育教学过程中,营造一个较好的学习气氛。只有做到这点,才可能让小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变得思维更加敏捷,想象能力更加丰富。
1、对于全体学生来讲,数学老师应该营造一个比较愉快以及轻松和谐的学习气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培养以及提升学生的学习热情以及学习兴趣
小学数学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如果能够营造一种比较轻松愉快以及和谐的学习气氛,那么就能够使得小学生对数学学习产生比较浓厚的学习兴趣,与此同时激发小学生学习数学知识的强烈热情。
小学数学老师在进行相关的数学知识教育教学的过程中,可以营造一个问题情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以及培养学生的学习热情。本文中提到的构建问题情境,主要就是指小学数学老师在教学的主要内容以及小学生求知的欲望之间,构建一种“不协调”,之后对小学生进行相应的引导,使得他们能够进入老师所提出的各种问题的相关情境之中,从而使得小学生能够产生一种求知欲望,最终经过自己的努力以及老师的正确的引导探究出相应答案的过程。其中在进行问题情境设置的过程中,需要注意比较有新意以及趣味性比较强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够激发小学生的探究兴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小学生的探究思维。
2、关注或者重视学生之间的差异,利用因材施教的方法对小学生进行相关的数学知识的教育,只有这样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培养或者提升小学生好的学习情绪
不同年龄段的学生以及不同的学生,在素质方面上都是存在一定的差别的,这就要求相应的数学老师在对小学生进行相应的教育教学工作的过程中,尽可能考虑到每个同学的特色,制定适合他们自己的学习方法以及教育方法。其中小学生的差异不仅仅表现在生理情况的不同,与此同时更重要的是心理状况的不同;并且学生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由于先天的遗传性因素导致的,然而大部分来自后天的锻炼以及培养,尤其是学生的家庭教育以及学校的老师教育。这就要求小学数学老师在平时的教学工作过程中,一定要正视每一个小学生的差异,与此同时结合每个同学的特色进行因材施教。
所谓的因材施教,在本质上来讲就是需要考虑小学生的实际能力情况,同时结合小学生自身的各种特点,将这些特点以及情况进行相应的融合,最终找到适合不同学生的教学方式。
3、结束语
具体来讲,小学数学老师可以结合学生的能力不同,从而设置不同难度的习题或者练习,要求这些练习中不仅仅有一些相同的题目,与此同时还需要有一些个别的标准,对于数学综合能力比较强的同学,对他们就有更高的要求。然而对于那些基础比较差的同学,只要求他们完成共同的题目即可。小学数学老师对小学生经过一段时间的训练以及练习之后,他们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提升。
对于那些在学习过程中比较困难的小学生,尽管他们经过长时间的练习或者训练之后,只是进步了一点点,但是相应的数学老师应该给予相应的鼓励,只有这样才能够不打击小学生学习数学的积极性以及主动性,从而更好的学习数学知识。
参考文献:
(一)合同管理往往仅限于合同审查,缺乏全过程管理。合同审查只是合同管理工作中的一部分,虽然在实际工作中占据着合同管理工作的大部分时间,但合同管理并不等于合同审查。但在大部分国企里合同管理往往只局限于合同审查,缺乏对合同的全过程管理。如,对所签订合同涉及到的标的金额是否在企业的综合计划内,缺乏有效地事前管控;对已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缺乏有效地事后监控。在国企中由于种种原因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先签后干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合同审查就形同虚设,无法起到合同审查的事前监督作用;无法有效地防控其存在的法律风险;无法使企业的经营行为纳入到有效的风险管体系中来,加大了企业的法律风险系数。合同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不仅存在于书面的合同中,也存在于和合同之外,如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的降低、合同履行过程中主体和内容的变更及合同欺诈行为都会给企业的经营管理带来法律风险。
(二)对合同管理缺乏深刻认识,部门设置和人员配备不合理当前,国有企业还不能从战略的高度分析和认识合同管理对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意义,缺乏对合同管理职能的重视,没有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机构,甚至有些国企对于有关合同管理工作往往会放到企业中的综合办公室或企管计划部中由一个人来负责;没有建立严格的合同管理制度和规范工作程序;没有认识到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国企的法务部门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其主要表现有:首先,无法介入日常业务和管理活动,找不到从“救火”到预防的有效途径;其次,在合同审查中提出的问题和审查的周期往往被业务部门视为迅速完成业务的绊脚石;最后,内部法务工作的深层次价值受到质疑,法务部门不断地被事务化、被动化。由于对合同管理部门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不合理,合同管理最终就仅仅成为了合同审查,被动地成为流于形式审查。
(三)合同管理的信息化程度不高,缺乏有效监控国企中对于合同管理的信息化程度还比较低,在合同管理过程中还没有充分利用好信息网络资源,相互协调、配合机制也不完善,对于合同履行中的进度控制、问题解决等都产生了不利影响。由于日常合同管理工作缺乏信息化手段的有力支撑,已严重制约合同管理工作的精细化,其主要表现为:1、由于每年签署的合同类型多、数量大,对合同签订、审核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控制的难度较大;2、由于合同管理缺乏信息化手段的有利支撑,对合同相关的统计分析效率低下,无法对各类合同建立风险评估机制,难以提前采取应对措施,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
二、完善国企合同管理的相关对策
(一)加强合同的全过程管理目前国内大部分国企对合同管理采取的是专业管理模式,即根据企业内部职能的分工,由不同部门各自负责合同的不同内容。在这种管理模式中,合同由企业的不同部门,如采购合同由采购部门负责,销售合同由销售部门负责,即使有法务部门,也没有参与合同管理的全过程,只是在合同文本的制定中提供一些法律意见,在纠纷解决中提供一些法律支持。全过程、综合管理虽然是合同管理模式发展的大趋势。作为国有企业要在各自现有合同管理模式下,使合同管理逐步向合同审查前、审查后延伸,加强合同的全过程管理。定期对合同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合同管理部门要结合国有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不断完善合同的全过程管理,要把合同管理与企业的综合计划、绩效考核、各部门间职责协调结合起来,才能使合同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比如,在合同审批单上注明此项合同是否在企业本年的综合计划内,所涉及到的合同标的金额是否超过综合计划内规定的金额,这样不仅做到对合同管理做到了向前延伸,还方便了以后有关合同审计的相关工作。同时涉及到不同部门需要会签的合同一定要有各部门主管领导在会签单上的签字,其不仅有利于各部门之间相关职责的衔接和配合,也为日后更好地履行合同提供了保障。合同管理部门要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和手段使合同管理工作向前、后延伸,更好地做到事前预防,事后监管,让合同管理工作贯穿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中,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真正地起到保教护航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