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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大全11篇

时间:2023-06-19 16:13:40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1)

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实质及其危害

民事纠纷刑事化是指公权力部门基于各种原因,倾向于用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以刑事手段之名,行解决经济纠纷之实。民事纠纷刑事化本质上是执法问题,是政府在执法过程中,以公权力插足民事活动、干涉私权领域的重要表现。

近年来,民事纠纷被用刑事化手段处理的案例呈现蔓延趋势。这种倾向危害极其严重。

一是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被刑事拘留、被超期羁押或被刑事处罚,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立案以后,民事纠纷当事人的账户、财产也往往被冻结或查封,其财产权利也受到严重限制。在一些个案当中,民事纠纷当事人被逮捕以后,企业破产倒闭带来当事人财产的巨大损失。

二是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因民事纠纷刑事化而造成的冤假错案,有的造成当事人严重的精神创伤;有的使家庭破裂,妻离子散;有的使企业倒闭,员工失业;有的当事人在饱尝牢狱之灾之后,加入大军,这本身就是严重的社会问题,极其容易激发新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

三是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刑事化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思维方式,或一种风气,即一有经济纠纷不想打官司,而是通过举报诈骗、侵占、挪用等把对方抓起来,而且将其视为最简单最快捷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一些办案律师经常遇到自己的当事人提出这样的解决意见。这种思维方式影响非常坏,容易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这种社会风气使企业家的生存环境变得岌岌可危。民事纠纷被刑事化本质上扭曲了司法的公正,其不仅破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发展,也瓦解着市场经济的基础,进而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是严重损害政府威信和司法的公信力。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被“人为”刑事化,案件背后的利益因素非常明显,有的是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企业而利用公权力对司法进行干预;有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办案提成而把经济纠纷转化成经济犯罪案件来处理。正如陈泽宪教授所直言:很大一部分“被刑事化”的案件与利益有关。此时的公权力俨然变成了某些部门或个人“维护私利”或“谋取利益”的工具,腐败也由此而生。这些被“人为”“刑事化”的民事纠纷案件,严重败坏了执法和司法人员形象,极大损害了政府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当前我国民事纠纷刑事化的根源

第一,办案人员素质不高。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有着明确的法律界线,办案人员能否把握二者之间的差别,对个案准确定性,直接取决于办案人员自身的素质。虽然近几年我国执法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有了显著提高,但也存在着个体差异。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些经济纠纷变得错综复杂,这就难免产生因办案人员的判断失误而导致民事纠纷被“刑事化”。

第二,利益驱动。民事纠纷被刑事化常常与地方、部门或个别人员利益密切相关。在一些地方,办案提成不仅成为一些机关弥补经费不足的重要途径,也是创收、增收,提高部门福利的重要渠道。巨大的经济利益,使得有些办案单位违法利用公权力搞创收,随意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制造经济犯罪案件。有的是为了保护本地企业而将经济纠纷刑事化。因此,利益驱动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的直接原因和主要根源。

第三,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实质是滥用公权谋取私利。改革开放以来,地方保护主义从未停止过,民事纠纷领域亦如此。因此,当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发生经济纠纷以后,地方的某些部门会认为国有财产很重要,随之,公权力迅速介入,采用刑事手段来处置民企。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着地方公安机关动用刑事侦查手段,帮助本地企业打击外地竞争对手现象。可以说,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的重要根源。

第四,司法程序漏洞。司法程序始于立案。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可能对当事人及其财产采取一些强制性侦查措施,这将会直接对被立案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对立案应慎重。严把立案法律关口,一方面需要公安机关准确判断个案性质和理性自律,另一方面需要依靠完善而有效的他律制度。在难以理性自律的时候,他律制度就变得尤为重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立案的法律监督制度的设计不尽完善: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监督,但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却予以立案的违法立案行为没有设置他律制度。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对当事人采取的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性刑事侦查措施也没有设计司法审查程序。因此,民事纠纷被刑事化,立案监督法律制度的欠缺是重要原因。

第五,民事纠纷刑事化自身的恶劣影响。从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结果来看,通过举报的方式、利用公权力的干预,可以使民事纠纷当事人很快达到自己的目的。正因如此,在一些人看来,用刑事办法可以最快捷地打击对方,解决民事纠纷。其更甚的危害是它已成为部分人解决民事纠纷惯常的思维方式。2010年4月18日在北京召开的“民事纠纷刑事化与和谐社会之冲突”研讨会上,“施恩消费者”案被告人的律师张燕生向与会者口述了施恩公司有关负责人与他人商量如何“对付消费者”的真实录音:“他(指被告人)在中央台做节目呢,如果播出来多可怕……你当务之急是要找到他动机不纯。你们为什么不他敲诈?这样他会马上停下来,而且也让大家知道他说的话不可信。”这种思维方式和做法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已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蔓延的重要推动因素。

民事纠纷刑事化的矫治对策

在当前,我们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以减少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发生。

一要完善立案监督法律制度。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检察机关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将立案纳入法律监督范围,从立案这一诉讼源头上把住法律关口,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规范公安机关立案活动,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杜绝随意立案现象的发生,从源头上避免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产生。

二要破除“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先刑后民”的司法传统使得民事纠纷当事人往往借助公权力去解决民事问题,一些本可以用民事手段解决的案件却进入了刑事程序。刑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惩罚刑事犯罪应作为社会最后的一道保障放在最后使用,而不应当先于民事手段,因此,能够用民事办法来解决的纠纷应当尽量用民事办法解决。即使是刑民交叉的案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是民刑共进还是先刑后民或是先民后刑。只有我们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关系,破除了“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民事纠纷刑事化才有望得到遏制。

三要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素质。经济案件的日益复杂客观上增加了办案人员的难度。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法律界线,减少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民事纠纷被刑事化,就要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一方面要提高公检法机构人员准入标准,招录具有高学历背景、丰富实践经验和理性自律的法律专业人才,建设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执法、司法队伍;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已有人员的法律培训,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熟悉经济管理知识,以提高办理经济案件的水平。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2)

中图分类号:F270/F416.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10-21 -02

在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今天,供电企业必须认真思考和构建新的供电秩序,应该把新形势下供用秩序定位于“和谐、诚信、法治”。电力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命脉,也是百姓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供电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使其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是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然而,由于我国电力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供电企业的法治环境不容乐观。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依法治国方针的深入人心,供电企业的外部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和深刻的变化。近年来,供电企业与用电客户之间的供用电关系日趋复杂,出现了大量的供用电法律纠纷。总结和分析这些案例纠纷,有助于认清当前供电企业营销服务面临的复杂外部法制环境,也促使供电企业查找工作中存在的漏洞与不足,加强法制观念,对于提升营销服务工作管理水平,建设和维护良好的供用电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典型供用电纠纷案例

纵观近年来经营管理档案中收集整理发生的供用电纠纷,就能发现一个显著的特点,不仅新型纠纷不断涌现,而且传统纠纷也逐渐呈现新的发展趋势。按照不同的案由将部分典型案例进行总结归纳,主要分为五类:

第一类是因用电客户拖欠电费引发的纠纷

案例1:2000年8月,王家庄村委会向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要求对该地区排涝抗旱进行供电,并与签订了低压供电合同。供电公司为该村抗旱安装电表一块,并按合同约定为提供供电服务。王家庄于2000年10月开始未交纳电费,共拖欠电费2793.42元。为此,供电公司要求王家庄支付拖欠的电费,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要求王家庄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有效,该村村民承包用电虽未签订合同,但是电力的实际使用者,亦应承担支付电费的责任,最终判决王家庄村委会和该村民交付电费及违约金,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第二类是因供电质量事故引发的纠纷

案例2:2007年10 月 24 日,外地大货车违章,撞断官桥10千伏电杆,造成鑫茂铸业公司电力中断。2008年l月15日,受雪灾影响,导致供电系统瞬间电压降低,影响了鑫茂铸业公司的正常用电。两次供电质量事故造成了鑫茂损失达10多万元,该公司要求枞阳供电公司向其开具事故证明向相关责任者进行索赔。枞阳供电公司向鑫茂公司证明了两次事故原因分别属于外力破坏和不可抗力,并声明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三类是因供电企业停电引发的纠纷

案例3:枞阳狮峰山小区为高压自管户,由物业向业主收取电费,再统一向枞阳供电公司交纳。由于个别业主不按时交纳电费,导致该小区长期欠费。于是枞阳供电公司向该小区全体业主发出通知,准备从高压侧断电。为了避免统一停电对已交纳电费业主的影响,枞阳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根据物业提供的欠费名单,进行分户断电,并在小区公共场所张贴通知,明确指出此次停电针对不交费的业主。实施停电后,供电公司收到了一份律师函,该函认为枞阳供电公司仅以物业公司提供信息为依据行使停电,侵害了部分业主的合法权益,枞阳供电公司不应参与到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纠纷中来。

第四类是居民高压自管户引发的供用电合同纠纷

案例4:枞阳某物业管理中心担负着枞阳多个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与枞阳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由于上述公寓多为居民高压自管用户,一直以来由物业公司收取业主电费,再向供电公司交纳。由于部分业主经常不按时交纳电费,导致物业公司长期替部分居民垫付。截至2007年6月,已拖欠电费10余万元。物业公司向供电公司发函,表示不愿意再承担代收电费的工作,拒绝与供电公司续签已到期的《供用电合同》,要求供电公司直接向业主收取电费。

二、供用电纠纷增多的原因分析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导致供用电纠纷呈现上升趋势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市场经济下的法律体系日益完善,电网企业外部市场约束主要体现在法律约束上,这是一种刚性约束,而且这种约束伴随着大量法律法规的出台更加明显。如《合同法》《招投标法》《公司法》《物业管理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大了对电网企业契约行为、采购行为、公司管理和电网建设等行为的约束与限制,供电企业必须转变以往的工作方式,否则不仅容易触犯法律,还可能成为引发矛盾和纠纷的导火线。

二是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与维权意识的提高,供电企业也迎来了一个应对用电客户依法维权的新时期。

三是电力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电力法律法规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以及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出现了一些当初制定电力法律法规时无法预计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造成了诸多条款和现行的法律精神相违背,与其他基本法律如《合同法》不协调的局面。

四是信用机制建设滞后。信用的缺失导致部分用电客户不能遵守法律,不能严格履行供用电合同,窃电与欠费情况十分普遍。电费是企业生产经营的一大成本,尤其是一些耗能高、经济效益不好的用户,支付电费非常困难。于是,使用窃电、恶意拖欠电费等手段降低成本,解决经费不足的情形时有发生,引发了不少的矛盾与纠纷。

五是在用电客户维权意识高涨的情形下,国网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政治要求。电网企业不少员工不能在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后及时转变思想观念,不少纠纷的发生源于一些供电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能坚持依法办事,缺少社会服务意识。

六是居民高压自管户大量存在,成为纠纷的重点。高压自管户是指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上的用电客户,电力设施(配电室)的投资和维护由用电客户自身管理。当高压自管户的主要用电类别为居民性质时,称为居民高压自管户。近几年,居民高压自管户涉及多方主体,包括开发商、业主(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的主体难以确定,供电企业经常被卷入众多主体之间的纠纷中。由于业主(居民)不能享受到供电企业包括抄表、收费、抢修在内的到户服务,引发了部分业主(居民)的不满。居民高压自管户拖欠电费的情况比较普遍,停电催费权利的行使难度较大,给电费回收工作带来了困难。

三、构建新形势下供电秩序的思考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今天,供电企业必须认真思考如何构建新的供用电秩序,结合案例暴露出的问题以及供电企业营销工作的实际,应该把新形势下供用电秩序定位于“和谐、诚信、法治”。

构建和谐的供用电秩序就是通过创新优质服务工作,实现并满足客户不断提高的服务需求,通过行之有效的方式加强与客户的沟通,树立供电企业优质服务的品牌,在为客户创造价值的同时,实现电网企业与客户的双赢。构建诚信的供用电秩序就是通过参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建立电网企业的客户信用评价体系,形成“守信者得利,失信者受损”的机制,通过信用机制的惩戒和激励功能,使“诚实守信”成为供用电双方所遵循的共同原则。建设和谐、诚信、法治的供用电秩序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加强对供电企业员工的法制教育和培训。一方面,可以促使员工自觉遵纪守法,接受法律的约束;另一方面可以引导员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例如,使营销人员熟悉《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工作中就可以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撤销权和代位权,依法要求欠费用户提供保证、抵押、定金等形式的担保及合同保全措施,行使申请支付令追缴欠费等法律措施。

(二)积极推动地方供用电立法。实现供用电秩序“法治化”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积极促成有利于维护供用电秩序的地方法律法规出台,对于弥补电力法律法规的缺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不断加强契约意识。签订明确详尽的供用电合同,规定电网企业与用电客户之间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建立和谐的法律关系提供法律规范。尤其是在电力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充分运用合同的“法律”形式,调整与用电客户之间的相互关系。在与用电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过程中,首先要将《电力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中的一些合理内容移植到供用电合同中去,让其成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内容,使供电企业按合同操作有法律依据,有效避免不必要的分歧。其次,由于供用电合同签订数量非常大,合同条款都是事先拟定的,因此供电企业在设计合同格式条款时,必须格外慎重,不能让自己设计的格式条款被司法机关否定其效力。另外,对于容易产生纠纷的事项,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

(四)加强信用机制建设。一方面是建立用电客户信用等级档案,根据用电客户履行供用电合同的情况,以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实行区别对待。对于信用等级高的用电客户,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如业扩报装项目的优先安排、电力供应紧张时期的优先供电等。对于信用等级低的用电客户,可以要求其实行电费担保或预付电费。通过对用电客户的诚信等级进行评价,促使失信客户主动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社会信用系统,把欠费用户列入政府部门的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媒体曝光欠费用户。如有关部门将实施窃电的单位的行政处罚记入本县的信用系统,尝试通过披露失信企业信息来解决扰乱供用电秩序的问题。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3)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我国诉讼救济的三大途径,其目的、任务、性质和标的等各不相同,形成各自的体系。但是当一个主体的行为分别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法时,就会形成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或是按照先后顺序产生审理的顺序问题,或是合并审理产生审理的主次问题即附带诉讼问题。当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当事人重叠时,由于采取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的办法(刑事诉讼要优先审理)或以刑事诉讼为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办法,使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随着行政权扩张进入民事、经济领域产生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竞合的问题,已经严重困扰我国的司法实践。案例:甲乙系夫妻(甲为丈夫),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但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甲。后来夫妻感情不和,甲私自将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持房产证到市房地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市房地局为丙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乙得知后,以市房地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丙的房屋产权证。法院审理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地机关在颁证时未审查共有人是否同意即向丙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属违法,于是判决撤销该颁证行为。类似此案的情况很多,如不服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随着社会发展,行政方式更加复杂化,可能今后面临的问题还会增加。但目前法院碰到的最典型问题还是房地产权纠纷(民事与行政纠纷混同)。本案中法院行政判决的法律基础是依据婚姻法认定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是相对人不服市房地局的行政诉讼案件而不是民事确权案件,行政诉讼依据婚姻法(民事实体法)是否合法、合理?当事人甲乙丙之间的争议即实质争议是民事纠纷,他们通过不服行政处理的外在形式(行政纠纷)表现出来:不打行政官司当事人无法进入诉讼,更谈不上解决甲乙丙之间的实质纠纷;光打行政官司无法真正解决民事纠纷问题,只有适用民事实体法才能解决民事纠纷,这样就产生行政审判适用民事实体法的怪现象。本案中行政审判的结果也许是正确的,但显然实体法、程序法上的依据均不足。此案因此暴露出急需解决的诸多问题。

(一)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结果可能存在矛盾大部分房产纠纷的当事人会选择民事诉讼,最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能一无所获民事诉讼只能适用有效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这样败诉的当事人只能另行选择行政诉讼。正如本案判决的那样,当事人乙胜诉了(撤销了房地产权登记),丙因行政判决丧失房屋所有权(撤销房产证),但甲丙的买卖合同仍然存在,丙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重新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丙因信赖市房地局的不动产权登记而受保护(符合行政法理),他与甲签定的买卖合同是善意的、有偿的(符合民法原理),法院应确认此合同有效。甲丙请求房地局登记,不论市房地局是否做出与撤销登记内容相同的行为,必将使司法权自相矛盾,当然也造成行政权之间以及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矛盾,影响政府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再者,不同当事人(两诉的当事人部分重叠,但两诉的当事人并非完全一致)持不同的法律文书纠缠于行政机关、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影响社会安定。所以单纯的行政判决(不管是支持还是撤销丙的房地权登记),都未能真正解决当事人的问题。

(二)行政裁判有时没有真正解决民事纠纷,也没有解决行政纠纷本案诉讼目的是解决当事人甲乙丙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他们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按照行政与司法分权的原则,民事诉讼程序中只能被动地适用行政决定,无权直接否决市房地局给丙的登记(即使登记违法),故当事人只能选择惟一的司法救济道路行政诉讼。乙启动了行政诉讼(市房地局为被告,丙是第三人),但是原产权人甲未参加诉讼,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尚有疑问。甲没有足够的申辩机会以及夫妻是否曾有财产归甲一人所有的约定也不得而知,该行政审判虽裁决了民事纠纷(明显有越权嫌疑),却没有给部分民事纠纷当事人机会,民事解决不彻底甚至是违法的,当事人不服会继续选择行政诉讼来救济,行政纠纷会继续反复。

二、行政司法行为争议的性质分析

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竞合是现代积极行政的必然产物。现代服务行政要求政府积极作为,这样行政权迅速扩张:一方面扩张进入立法领域,产生行政立法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权膨胀进入司法领域,产生行政司法现象。有些民事、经济纠纷原来只有民事诉讼这一条救济途径,现在也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先行解决(当然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处理由当事人自愿决定)。这样行政机关就干了一部分司法机关的活儿,产生了所谓行政司法。

(一)行政司法的产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传统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社会事务越来越复杂,传统自治领域也越来越不可靠;新兴领域纷纷涌现,司法裁决显得力不从心。迫切需要设立新兴的专门行政机关来管理传统但并不可靠的社会事务以及新兴的、法院无力解决的专门性事务。行政司法的优势在于:相对于法院来说,专门行政机关管理事务单一,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裁决其主管的民事、经济纠纷相当熟悉;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见效快、效率高,而且方便及时;行政救济可以使当事人减少讼累,节省时间、精力与经费;专业化程度高的行政救济将大量民事、经济纠纷及时解决,起到了过滤的作用,减轻了法院民事诉讼的压力。因此,过去一直强调管得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的西方各国也改弦更张,主张积极行政了,不仅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司法行为大量产生,英美国家也建立了行政裁判制度。本案的问题如果在消极行政时代,房地产买卖纯粹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不予干预;出现纠纷后,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入民事诉讼解决。当今由于房地产交易频繁、复杂,人们要求政府特殊保护,于是成立了专门的房地局登记机构,管理、裁决房地产交易,防止公民权益受损。公民的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公法约束。

(二)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竞合是行政司法领域的特定现象这是公法与私法走向融合的表现之一,用传统的法律理论来解决现代的法律问题是行不通的。行政司法既不全是民法领域的问题,也不全是行政法领域的问题,用行政手段来解决民事、经济问题是行政权膨胀进入民商法领域的结果。目前对公法与私法来说虽然比较特殊,甚至在公法领域也不是普遍现象,但在行政法的部分领域影响越来越大,而且范围将来会进一步扩大。它的实质是通过行政的手段来裁决民事、经济问题,民事纠纷对应的部门法是民事实体法,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同时还必须依据行政实体法,因此在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机关适用的实体法既有公法也有私法,所以不服行政司法行为的诉讼就不是简单的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了。特定问题必须用特定办法处理。本案中专门行政机关(房地局)对民事关系既有管理权力,也有服务与保护的义务,在裁决民事纠纷时尤其应注意正确行使行政裁决权,特别注意保护其他权利人。有人认为登记机关只是简单审查当事人的登记条件,无须关心材料的真实性[1]。如房地局见甲提供了甲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无须核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就认定所有权属于甲,这是明显错误的。显然我国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值得反思,但现行登记制度默认了符合中国国情的现实惯例:甲乙系夫妻,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地局明知夫妻共同财产却按习惯只登记男性甲一人,这是允许的。但在变更登记或司法审查时一定分清:甲名下的不动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当事人是否有特别约定?大家认可登记机关登记时按照习惯模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变更登记时再糊涂处理就明显违法了。为人民服务的行政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它违背了房地局设立的目的及服务行政的宗旨。

(三)不服行政司法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不是并列的它们有主有次,外在形式与内在实质兼备。行政司法行为既有行政性也有司法性,二者究竟谁主谁次?既然是行政权扩张进入司法领域,行政先行裁决民事、经济纠纷,那么行政性为主是无疑了,如果说其具有司法性,也只是具有准司法性即行政机关站在中间裁决纠纷而已。行政司法行为被放在行政法行政行为的研究范畴内即是明证。行政司法的外在表现是行政行为,其内在实质是裁决民事纠纷。它是以行政行为的手段出现,却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因此,不服行政司法行为的诉讼表面上是行政纠纷,实质为民事纠纷,或者说是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竞合。如何处理其诉讼问题?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由于当事人部分重叠,二者的处理结果互相关联,彼此影响。有人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分开审理。根据需要先行后民或先民后行。第二,合并审理,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合并,无所谓谁先谁后[2]。笔者认为,行政权扩张进入私法领域,没有行政诉讼优先是解决不了纠纷的,即使是合并审理也是行政诉讼优先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4)

*本文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面向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高校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研究”(71373274),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基于EBP方法的普通本科院校专业退出标准研究:浙江实证”(LY16G030022)的研究成果。

摘要: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契约关系,围绕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建立了全面的权利救济机制。其中,司法救济扮演着重要角色。与英国相比,我国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包括横向范围即受案范围与纵向范围即审查强度)并不稳定且各地区差异较大,高校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缺乏稳定预期。在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处理中,考虑到学术自治与诉讼成本、大学声誉等诸多因素,法院并不被作为理想的场所。而是通过校内申诉、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制度(OIA)处理校生纠纷,并力图将其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鼓励运用协商、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的经验,启示中国公立高校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增强诉讼外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性;建立健全调解、协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类似于OIA机制功能的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制度。

关键词:高校与学生纠纷;司法审查;契约关系;司法遵从;正当程序

自20世纪末开始,我国高校开始走出“象牙塔”,步入法庭接受学生的质问,司法的阳光开始照进大学的殿堂。由“田永案”、“刘燕文案”等高教行政的司法判决开启的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浪潮备受关注,司法是否能够介入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尤其是学术自治领域,司法介入校生纠纷的强度又是如何呢?面对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界、教育学界呈现出彼此交锋的观点倾向,各地区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表现出甚至截然相反的态度。实践中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的疑惑,迫切需要理论的回应。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裁决权,长期以来被英国视为大学自治事务的重要内容。但在新的历史时期尤其是2004年英国《高等教育法案》颁布实施以来,这一传统已经被打破,包括特许状高校在内的英国所有高校的内部纠纷都开始受到外部的监督和审查。给予所有高校学生以平等的救济权,已然成为新时期英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改革指导原则。在英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中,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与此同时,法院在判决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案件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并形成了相对成熟与稳定的司法审查原则。借鉴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经验以及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完善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权利救济制度体系,在高校自治权与学生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平衡,进而促进中国高校法治秩序之建构。

一、法定的契约关系: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契约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入学关系合同和在学关系合同予以明定。契约关系理论作为解释英国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理论,将高校与学生双方视为契约当事人,二者基于双方合意而订立契约关系。在该契约中,学生同意支付学费,如果学生保持良好的学术表现并且遵守学校的命令和规则,学校则同意提供教学并授予其学位。该理论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是一种混合物,在某些方面明显的表现为私法上的合同关系,可以强制执行;而在某些方面则具有公法的性质,受行政法的规范约束。当前,英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被数个领域的法律所定义,这些领域按照解决学生与高校关系的重要影响程度分别是合同法,房屋租赁法,歧视法,侵权法,人权法,与数据保护、信息自由相关的法律,以及知识产权法”[1]。

受英国高等教育财政的削减以及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影响,英国高校学生的消费者意识逐渐增强,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在高校与学生纠纷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合同法在学生与高校法律关系中的应用,包含了:对合同的承认使得在学合同的生成;专家学术判断的司法遵从概念;自然正义的惯例法的应用;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在解决学生投诉中的角色,且这类投诉是无法通过高校的程序解决;专业团体对高校课程的认知;侵权法在教育事故中的应用;以及特许状高校中,学生在私营企业中会员身份的概念,只在特定的情况下允许巡视员的进入,而不允许司法审查的进入。”[2]当我们说到大学与其成员的法律关系时,这更多地是受合同的普通法所管理以及普通的契约所规定。目前,这种主张已经是无可争辩的了。学生和高校对于合同的接受就强调了大学的规则和记录。[3]因此,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诉讼往往是基于契约关系如在学关系合同展开的。

关于高校与学生关系适用公法还是私法的争议在英国的争论是持续的,目前的观点是高校与学生的契约关系是公、私法因素的混合物。“学生既享有源自合同的私权利,也有用以确保大学在法规范围内恰当行事的公法上的权利。”[4]在“克拉克诉林肯郡与亨伯赛德郡大学”(Clark v University of Lincolnshire & Humberside)一案中,有人认为,大学是一个公共的主体,那么就意味着两者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公法,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应该限制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法院否定了这种观点并指出,在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中,公法和私法是并存的,而不是对立与相互排斥的,学生可以提出有关合同的要求。[5]

・比较教育・司法审查介入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英国经验与中国困局

从传统的代替父母理论到契约关系理论的演绎,英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发生着深刻变革。毋庸置疑,它对英国法院介入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产生了重要影响,对英国高校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20 世纪中叶,由于大量的公共经费注入到英国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学生作为消费者观念的深入发展,基于‘私人’权利而确立的视察员裁判权的专门性和终结性开始不断受到批判,尤其是1987 年Thomas v.University of Bradford 案件引发了关于视察员裁判权和司法审查介入的一系列争论。与此同时,视察员的裁判也被认为缺少独立性、程序明确性以及不符合‘自然公正原则’。2004 年英国高等教育法案取消了视察员处理学生投诉和教师纠纷的司法裁判权,视察员的职责范围被极大缩小。”[6]至此,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解决机制日益多元并开始接受外部的监督与审查。

二、受案范围与审查强度: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考察

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横向范围与纵向范围,前者主要是指受案范围,涉及法院介入的事项类型与范围或者说何种事项能够纳入司法审查;后者是指法院介入的强度或者说法院对被审查行为应介入到何种限度。[7]当前,学术界在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研究中,对横向范围即受案范围的关注较多,而对司法审查的强度、限度关注相对较少。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充分考虑横向范围与纵向范围的内在关联,通过大量的判例,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与范围界定原则,包括契约保护原则、司法遵从原则与自然正义原则等。

(一)契约保护原则:高校与学生契约关系的司法审查

正如前文所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往往涉及高校与学生双方订立的合同(包括入学关系合同与在学关系合同)。“2002年,六个学生成功地诉讼了牛津大学切尔沃学院。案件起因是由于切尔沃学院违背了在学合同,学生认为‘破旧车辆修复’这门高等教育课程没有作为一门实践课程开设。法官查理斯说道:‘实践课程是学生最期待的课程,然而实际上却非常的糟糕,因为任何一个教职工都没有相关的实践经历,他们都不是专业的破旧车辆修复者’。但双方并没有在损害方面达成一致协议,并且使这个问题追溯到了2003年2月份的一个案件:‘当某一教育机构无法提供如合同所规定的类型和质量的课程时,此类案件是可以明确了损害的大小及程度的’。并且‘目前这个案件的问题在于如何赔偿’。学生要求每人赔偿17000磅至27000磅;学院认为每个人统一补偿4000磅;法院判定每人10000磅(7500磅是课程价值的损失,2500磅是心灵创伤的弥补),附加的损害达到了4750磅,由于其车辆被拆卸后无法再组合到一起。法官并没有判定任何‘收入的损失’(无论课程是好是坏,学生都应当是有收入),并且基于同样的逻辑,也没有判定‘生活费用’与‘后期课程收入’的损失,因为这类损失难以证明。法官没有判定‘获取其他奖励的机会损失’,原因是由于法官认为原告并不想要得到这项补偿;也没有判定‘书本和工具’的损失,而这是之前的学生可以获益的。那么就剩下以下的内容:第一,‘对于原告的潜在课程价值’损失的定量计算,学院认为州的津贴和学生的学费已经赔付了学院缺陷课程的损失,但法院驳回了学院认为损失有限的这一说法。第二,学生的‘焦虑,沮丧,满意度以及恼怒的损失’。联系之前的案例,法官评判道:‘三年的高质量教学以及附加的刺激和机会将会成为人生不可估量的价值,而不是像学院或大学说的那样是有限的。’因此,这就意味着,比起学生的学费和学习奖励,一所顶尖的大学应当付出更多价值损失的赔偿。并且,从理论上说,由于违背合同,顶尖大学赔付给诉讼成功的学生的数量,应当比档次低的大学更多。”[8]显然,法院对学生的合同权利给予了充分保护。“除了切尔沃学院案这个唯一被公之于众的报道,泰晤士报也报道了沃尔夫汉普顿大学赔偿给了学生麦克・奥斯汀三万英镑的案件,原因是由于这个学生不满意其法律课程。‘泰晤士高等教育’中提到一个更完整的报道,诉求是由于低质量的教学和不充足的设施所引发的合同破坏。这个学生列了一份所谓缺陷的长清单:组件不能使用;授课者没有出现;投诉到大学并未严肃处理。当然,高校拥有提供给学生合理程度关心和技巧的义务。高校也应当提供合适的、充足的设施(例如图书馆设施,计算机,科学实践和实验室设施),给予学生取得学位标准的机会。若不能完成,那么将会导致合同的违背,以及误导。”[9]

此类判例,表明英国法院保护学生合同权利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即便是课程开设未能符合合同的要求,也将被法院受理,而学生也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这种补偿有时候不仅涉及课程本身,还涉及学校违约对学生造成的“心理创伤”。然而,需要认识到“合同中一般的规则是损失是与违背合同带来的损失相关,而与违背合同的环境无关,因此心理上的损失通常不会得到赔偿”。“当然也存在例外,当合同的目标是为了提供预约或好的精神状态时,若当事人的心灵受到伤害,那么就应当有赔偿。”[10]

(二)司法遵从原则:学术性判决的司法审查

学术遵从或学术节制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作为学术性判决的基本共识。传统上,法院将“纯学术”判决和惩戒性判决划分了一条清晰的界限。一般而言,由于法官只谙熟法律的运用,而不精通学术问题。法院是不愿意介入纯学术的判决的,法官认为在涉及学术评价的事项上,法院往往是无知和浅薄的。因此,英国法院坚守着学术判断上的司法遵从原则。“在R.v.University of Portsmouth,exparte Lakareber案中,法院指出:‘只有极清楚与最明显的不公正或背离大学自己制定的规则,才能为司法审查试图质疑学术决定提供正当性。又如在Ahmed Saleh v.University of Dundee案中,一个学生不满大学对其作出不许修改和重新提交论文的决定,寻求法院予以,法院不愿介入学术判断,驳回了该生要求司法审查的诉求。”[11]

总体而言,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大致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种,涉及学术评价,例如,教师对于学生的某一作业给出了相应的分数,基于学生的学术表现,决定学生的这门课是否通过。惩戒性判决分为两种。第一种与学生的学术成就无关,例如,学生之间的行为,或是学生与高校财产之间的行为。这类惩戒事宜与其他公共组织的惩戒并无区别,除非法院认为学生在特定的案件中拥有公平听审的权利。另一种即是与学术不端行为相关的惩戒判决,例如考试作弊、论文抄袭或是其他形式的不端行为,使得学生的研究陷入质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干预的关键,最初在于大学被质疑的判决类型。通过对早期案例的回顾,不难发现法院在‘纯学术’性的判决和学术惩戒类的判决的两者的区分上非常谨慎。近期,权威机构认为目前法院应更加重视根据具体案件所处的情境,决定是否介入。也许,目前法院会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正义性来划分范围。法院最主要的质询集中在高校一方是否有足够的事实表明他们公开的程序合理,或是他们是否缺乏正当和正义。”[12]“即便在那些没有视察员的大学,虽然学生在与大学发生惩戒纠纷时可以去寻求法院救济,但是,对于涉及专业的学术判断且恰当程序已被遵循的学术决策领域,法院同样不愿涉足。”[13]

也就是说,法院并不对学术本身进行评价,对涉及学术事务的大学判决往往保持克制的态度。只有当学校没有遵循自然正义的程序或评价的基础被质疑时,法院才会开始怀疑学术评价的实践。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自然正义原则的影响,一旦大学对学生的惩戒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即便是涉及学术性的纠纷,法院也会介入。程序上的不规则问题,往往是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目前比较盛行的观点是:当案件展现出程序的缺失或是案件主体(主要是大学教师)没有进行专业的评价时,司法应当介入学术性的判决。因此,英国的经验表明,司法对介入大学学术判断保持克制与尊重的态度。但即便如此,英国法院依旧会考察学术判决是否涉及专业评价。如果不涉及专业评价,法院完全有理由介入尤其是当案件存在程序不规则的问题时。“如果有根据表明学术判断的作出没有遵守适当的职业标准,大学将会因此而挨官司。”[14]

(三)自然正义原则:程序不规则的司法审查

英国的判决集中关注程序的公正性,程序审查是法院司法审查的重点,这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密切相关。“它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听证规则,即当事人在其利益受到某决定影响的时候,作决定人应该充分听取其意见;二是避免偏见规则,即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获取利益。”[15]“佩尔绍德诉剑桥大学案”是法院审查大学程序不规则问题的经典判例,且该判例涉及学术性评价的司法审查。该判例表明法院在涉及程序瑕疵的校生纠纷中,有鲜明的司法审查立场和态度。“1993年詹妮弗・佩尔绍德被剑桥大学的天文学院录取为博士生,但入学后,她做的研究不连贯,并引起了导师的不满。1997年,学院主任认为,由于她的论文达不到博士论文的标准,建议给她做退学处理。学院主任将这一做法推荐给教务主任。通过后来佩尔绍德的争取,学校同意她在既定的条件下继续完成博士学业,并取得了她的同意。然而,事情进展得并没有那么顺利。1998年7月,毕业研究委员会决定将她从毕业生中除名,而此时的她已经跟从一个新的导师进行了新的项目研究,因此她尝试上诉此项判决,申请她所说的‘口头担保’的请求,她口头担保着手提交她的论文。学院基于她目前从事的是一个全新的、不同的研究项目,拒绝了她的请求。佩尔绍德申请查看那份使她不能成为博士毕业生的判决报告,然而学校拒绝了她的请求。最终,上诉法院判决大学的行为不公正。法官认为,这是一个委员会是否违反义务以及行为是否公正的问题。大学委员会并没有考虑佩尔绍德的让步,并且在校方的质疑缺乏准确性的前提下,就拒绝学生一系列的事宜,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并且,学校拒绝给她查看有关她的报告,尤其是独立的学术报告。”[16]

在另外一起关于学生考试抄袭的案件中,法院同样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判决大学败诉。“诺兰是曼彻斯特城市大学的一名学生,他参加了律师学院的普通专业考试。在年度期末考试中,他携带了与笔试考试内容相近的小抄进入考场。法院认为,基于两套惩戒程序和规则来禁止学生的行为被认定是程序不正当。考试委员会并没有将诺兰精神状态的缓和环境纳入考虑的范围,考试委员会判定诺兰全部考试都不通过,并且不给予重考的机会。惩戒委员会在第一时间掌握了关键的证据,而考试委员会却没有,并且在后来的程序中,申请者不被允许出现。法院判定考试委员会的判决无效,原因在于他们没有将全部的证据考虑进来,而仅仅只是听取了惩戒委员会最初的说法而已。法官认为委员会有义务将所有的材料都纳入判决的范围,因此此项判决无效。”[17]当然,也有研究者指出,需要“注意学术事项与非学术事项性质上的差异,在程序保护上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学生给予纪律原因的惩戒,高校一般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因为纪律原因主要是指学生与学术无直接关联的、触犯校规或法律的行为,主要是与学术判断无涉的事实调查与事实认定。而对于学生给予学术原因的惩戒,因为关涉学术判断,不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18]

总而言之,英国法院在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解决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与原则。然而,这并不代表英国将法院作为校生纠纷解决的理想场所。相反,能够进入法院的校生纠纷是极少的。法院往往认为,学生与高校的法律纠纷是极其奢侈、持续、昂贵以及尖锐的。在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处理中,考虑到学术自治、诉讼成本、大学声誉等诸多因素,法院并不被作为理想的场所,而是通过校内申诉、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制度(OIA)处理校生纠纷,并力图将其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鼓励运用协商、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法院往往期望大学建立更加完备的治理机制,减少校生纠纷的产生。

三、中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现状与重构

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开始摆脱计划经济时期“单位制”大学背景下典型的“特别权力关系”,学生的主体地位逐步得到确立。“田永案”作为我国法院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第一案,它使得学生的权利真正实现主张与救济,打破了公立高校作为“法治真空”地带的神话,促使司法的阳光开始照耀进大学的殿堂。

(一)进退维谷: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现状

司法审查是否可以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限度如何?从行政审判的角度而言,不同时期、不同层级与地区的法院对此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直以来,法院的逻辑受到特别权力关系以及内部行政行为理论的影响,而对高校学生管理纠纷采取相对谨慎和克制的态度。20世纪末“田永案”、“刘燕文案”等高等教育纠纷的司法判决,增强了大学生积极维权的信心,也使得各地区法院开始陆续受理公立高校与学生的纠纷案件。这一由诸多个案引发的诉讼实践的展开最终汇聚成了一股高等教育领域行政诉讼的浪潮,受到了社会普遍而强烈地关注。“任何个案的发生都不是孤立的、特殊的,都有其深刻的历史动因和特定社会背景,那些成为推动人类法律制度变迁的个案只是‘幸运’地成为了第一个。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因得益于中国高等教育的发展,以及其所伴随的中国市场经济社会的巨大变革,才使得1998 年的‘田永案’成为可能。‘田永案’的意义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中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由此开创了中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勃兴局面,因此它也被誉为‘具有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9]与此同时,“田永案”促使高校、教育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的法治化进程,程序正义等行政法治的原则与理念开始逐渐获得认同并实现制度化。正如何海波所言:“法院对行政法原则的适用,常常被有权机关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采纳而产生普遍约束力。今天还是学说或者观念上的原则,明天将成为制定法原则。更重要的是,通过媒体的报道、权威刊物的传达以及官员同行间的直接交流,法官在个案中对行政法原则的创造性运用将被其他法官所知悉和仿效。”[20]

然而,个案的力量能否真正改变整个公立高校行政司法救济的状况呢?法院的逻辑显然并未呈现出一些研究者想象中的图景。在实际的司法判决中,“有的地方对学生以高校为被告的案件直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有的地方则需先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处理,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以高校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受教育者、教师直接以高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或驳回”[21]。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救济,事实上遭遇着诸多观念和利益乃至现行法律的阻碍。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发展的滞缓,“既表现为学生为维权而‘接近’司法还存在一定的障碍,也表现为司法本身的准备不够充分”。“首先,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纠纷只有很少一部分进入了司法救济渠道,法院受案数量明显偏少;其次,法院受案类型比较单一,很多类型的纠纷仍被排除在司法诉讼之外。再者,法院受案和审案缺乏统一标准,‘各自为政’现象突出。”[22]法院是否以及如何受理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纠纷案件,一方面,受到政府、大学等外界因素的干预以及理论性困局的束缚。“据法院人士介绍,2004 年最高法院曾酝酿出台关于教育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以规范、统一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在调研过程中,除部分教育界人士担心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受侵扰而强烈反对外,还遇到了一些理论上的疑难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高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23]另一方面,也受到《教育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约。“从搜集的资料看,在1999―2011年间,年均有3.7个生效判决案例,但其在各年之间并不呈正态分布的态势,各年间的案件判决数量有起有伏。1999年虽开创了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先河,但紧接着的2000、2001、2002年,其受案数量却呈明显下降趋势。这一变动趋势与当时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受案数的变化趋势是一致的。”[24]学界普遍认为,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变动趋势,与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密切相关。

总而言之,司法判决受制于行动者互动的复杂网络,法院的逻辑受多重因素的影响而陷入能动与克制之间。公立高校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大门虽然已经打开,但它还“仅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这种限制已经成为通说,并被许多人视为当然而无需进行理论论证”[25]。 司法机关与法官对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类案件的消极态度,源于行政诉讼缺乏良好的外部环境和足够的制度空间。“虽然《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初步确立,但是外部的压力和审判权独立的欠缺,使得法院在受案范围问题上进退维谷,以‘请示’和‘解释’的方式来规避法律和政治风险,成为法院基于司法能力的认识而做出的理性选择。如果没有最高法院一再强调要积极大胆地增加受案数量,司法解释中受案范围界定更会变成消极司法的口实,严重阻碍行政诉讼受案数量增长。”[26]现实中,“一个案件从是否予以立案,到最终的判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的能力、积极主张的态度,法官的学识、胆识,以及社会的环境、公众的认同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影响”[27]。高等教育行政诉讼领域个案的诞生,往往是天时、地利、人和共同作用的结果。

“十余年来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大量、鲜活的个案,开创了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勃兴局面,扩张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也为行使公权力组织的行政法规制提供了有益经验。但在一个奉行成文法已有长久历史传统的国家,难以寄望仅凭借这一个个案去推动整个司法制度的变革。”[28]各地法院在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案件中的反反复复与随波逐流,展现出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复杂图景。在此背景下,学界开始广泛呼吁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拓展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制度空间。然而,最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显然并未破解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学生管理的诸多理论与现实问题,这将促使法院的司法判决在较长时间内依旧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

当然,十余年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历史,也积累了较多宝贵的经验。值得指出的是,“田永案”中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以及“甘露案”中“比例原则”的实际应用,鲜明地展示出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在高等教育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与功能,通过判决发展法律成为我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变革的重要特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甘露案”的判决,可以发现法院期望通过该案,确立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公立高校学生管理在秩序与权利间的平衡。大学校规的目的不仅是规范普通高等学校的管理行为,而且也是为了保障师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就“甘露案”所涉的纪律惩戒而言,“其核心判断应该在于对其抄袭行为的惩罚是否属于罚当其过的判断。如果这样,我们可以主张:其适用的条例第54条第5项必须受到另一个原则的限制,也即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明确表述而并未论证的原则:‘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并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这意味着:当处理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因为受教育的权利是人格发展的基础,因此必须对其适用惩罚方式的合目的性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此外,对学生的处分应该符合比例原则,手段和目的合比例,在数个相同有效的手段中选择对关系人侵害最小的手段(必要性)。学校可以通过其他损害较小的纪律处分,督促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并观其后效,也可以达到相同之目的。”[29]

(二)自治标准与基本权利标准的平衡:司法审查范围的重构

面对进退维谷的中国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借鉴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经验,重构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机制显得尤为迫切。从本质上而言,公立高校法治秩序的建构既需要维护大学管理的基本秩序,促进大学自治;又需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法院在受理校生纠纷的案件时,往往处于大学自治与学生权利保护的两难境地。正如台湾学者赖恒盈所言:“大法官在处理学生权益之救济问题时,一方面不断忧心是否过度干预大学自治;另一方面,在面对如何保障大学之自治制度时,又忧心对于教师或学生权利之保护是否不足或存有漏洞。因此,学生权利保护之法网,呈欲张又止之现象。”[30]因此,“在尊重大学自治权与有效救济学生权利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路径成为司法实践的关键”[31]。

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经验表明,自治标准与基本权利标准的平衡尤为重要,前者表现为法院谨慎介入学术评判的司法遵从原则;后者则表现为法院积极能动的自然正义原则与契约保护原则。保守克制与积极能动往往是相互制衡的,需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境进行缜密的推理与适用。当前,我国法院在涉及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案件审理中,已经基本确立了自治标准,以回应司法权对大学自治权尤其是学术自治的介入问题。2012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的裁判摘要中明确指出:“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从《公报》的内容中不难发现,法院期望通过合法性审查来确保对大学自治的尊重。

当然,需要认识到由于司法审查中基本权利标准的缺失以及大学与政府法律关系的模糊性,法院对大学自治标准的尊重可能致使大学自治异化为大学行政权力对学生权利的恣意侵害。例如,在学术评价相关的案件中,如果法院以“大学自治”乃至“内部管理行为”等为依据拒绝受理,那么很有可能造成学生权利的损害。为此有学者指出:“学术评价行为虽然带有极强专业性,但是该行为是可分的,其中既包含有专业问题,亦包含有法律问题,前者如学术水平、论文质量、答案是否正确;后者如考试的组织、考试的评分计算、答辩或者评议委员会的组成、答辩或者评议程序等。对于专业问题,法官因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因此无法审查。但是法院对于学术评议行为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并不违反司法节制的原则,亦不会造成对于高校学术自主以及教师学术权威的损害。相反,如果不对学术权力设置任何约束和监督,则可能造成某些享有学术权力的人滥用权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32]显然,该观点与英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司法审查中流行的观点是颇为一致的,都认为需要对学术评价行为进行区分与具体解读。实际上,“司法审查程度的把握,不能事先规定一个一成不变的绝对标准,而要与具体案件中高校管理行为的技术含量程度、规范化程度,特别是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程度等因素联系起来”[33]。

总而言之,与英国相比,我国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包括横向范围即受案范围与纵向范围即审查强度)并不稳定且各地区差异较大,高校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缺乏稳定预期,需要通过立法或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建立自治标准与基本权利标准平衡且规范化的司法审查机制。

四、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的限度与超越

随着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化,学生的权利意识不断高扬,高校与学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考虑到司法资源的紧张以及大学声誉、学术自治、诉讼成本等因素,法院并不能够作为校生纠纷解决的理想场所,而应该作为定纷止争的最终判决机构。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适宜由法院来审理。换言之,司法审查介入公立高校与学生纠纷有着不可避免的内在限度。因此,亟待通过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建立健全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增强诉讼外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性等举措,超越高校与学生纠纷中司法救济的限度。

(一)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

传统的大学治理体系往往缺乏法治理性的精神,权力的行使缺乏制约与监督机制,这使得大学成员的权利尤其是学术权利可能遭受侵害。高校与学生纠纷的产生,往往与大学治理体系中法治精神的缺失密切相关。例如,在我国法院所受理的高校诉讼案中,“程序瑕疵”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为此,需要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英国高校普遍“采取以下措施来降低高校与学生纠纷诉讼的可能性:(1)对于高校学生合同的预防性审查;(2)一旦一个问题的发展是为了避免挑起不可取胜的案件时,那么就需要一种明智的方式来解决问题;(3)承认学生是消费者,是为了保证学生能被个别地对待”。英国的经验表明,大学治理体系是否能够彰显法治理性的精神,关键在于是否建立了完备的法治机制与理念,建立高校与学生间相对民主与平等的协商互动关系。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应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促进大学学生自治。“只要涉及学生的相关事务,大学纵使是行使其自治权,仍应赋予学生一定的程序权,以避免纠纷的产生。”[34]

建构浸润法治理性精神的大学治理体系,一方面,能够建构高校学生的法治信仰与素养,促进大学法治教育;另一方面,它将减少大学与学生间纠纷的产生;最后,它能够增强纠纷解决过程与结果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从本质上而言,大学治理体系要彰显法治思维与法治精神,一方面,需要建构符合法治精神的大学规章制度体系,通过合法性审查与民主参与等方式,促进大学规章自治权的法治规约;另一方面,大学治理的动态过程中需要始终坚持法治思维,将程序正义、利益衡量、信赖保护、民主参与、权力制衡等法治原则嵌入到大学治理的具体实践之中,促进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以及大学公权力与师生权利的平衡。当然,鉴于大学学术权力特有的专业性特征,其享有较大的专业判断权,对大学治理的法治要求并不能等同于其他组织。例如,在教师职称评定、学位授予以及学生成绩评判等关涉学术自治的领域,正当程序等法治原则的要求是相对宽松与节制的。当然,“未来大学专业判断权的行使也日益受到现代法治秩序的规约,尤其是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35]。

(二)增强诉讼外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的有效性

当前,我国法定的诉讼外权利救济制度包括校内申诉制度、教育主管部门的申诉制度以及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等。这些制度往往被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设置,然而,制度的有效性却广遭诟病。其中,负责申诉工作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基本由大学行政部门主导,其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只起到了缓冲的作用,并不能真正发挥监督学校权力以及救济学生权利的功能,呈现出“权利救济虚置”与“权力监督困境”。在现实中,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案件几乎百分之百都是申诉机构维持学校原处理决定。[36]事实上,该制度并非高校自治的自发产物,而是教育部为适应新的社会发展与变化,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确立,自上而下在全国高校内广泛推行的。[37]国家控制的逻辑,实际上降低了学生申诉制度的有效性,限制了大学自治能力的生长。因此,应该通过“确保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与设置的民主性、专业性与相对自主性,以正当程序理念改进申诉处理程序,确保高效申诉委员会决定的效力,授予其对高校决定的有限变更权”[38]等改革举措,增强学生申诉制度的有效性。当然,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学生权利,避免因其他法定权利救济制度作为前置程序而影响学生权利救济,建议将校内申诉制度作为可选择的程序而非强制程序;而教育主管部门的申诉制度,则可以作为前置程序,以发挥教育行政部门的专业性与权威性,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司法压力。

(三)建立健全调解、协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对应于纠纷的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的任何步骤或程序”[39]。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优点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没有的,它往往更加廉价、快捷、灵活和隐私。英国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往往重视调解、协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应用。ADR作为一个西方舶来品,如何契合中国高校的实际状况来更好地保护学生权利,是一个复杂的理论与实践议题。当前,限制ADR在中国应用的问题在于,教育类中介组织与社会团体的发育滞缓,公民社会难以形成ADR的制度能力。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培育教育中介组织作为第三方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需要充分保障高校管理者与学生之间合意的达成。协商在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中的应用,则主要可以通过正式或口头的听证实现。通常而言,听证本身也是协商的一部分,经过公开尤其是畅所欲言的辩论,事实与事理会愈加清晰、清楚,这就为双方尤其是学校方面作出适度的妥协奠定了基础。当前,我国一些高校已经开始在学生管理中引入听证制度,尤其是纪律处分领域听证制度的应用,充分保障了学生的听证权利,彰显了程序正义的价值。例如,“2004年中国政法大学制定《违纪处分听证及申诉规则》;2005年浙江大学对给予开除处分的学生实行听证制度;浙江工商大学于2009年专门建立了全国教育系统首个实体性的‘听证大厅’,实行听证委员会制度等等”[40]。

(四)构建类似于OIA机制功能的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制度

2004年7月1日,新颁布的《高等教育法案》开始实施。“该法案终止了延续多年的视察员(Visitor)处理高等院校内部纠纷的终局裁决权,转而设立一个新机构――独立裁决者办公室(the Office of Independent Adjudicator,OIA),负责处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高校学生申诉事务。”[41]独立裁决者办公室是一个受担保人限制的团体。其委员会包括一系列组织的代表,其中有大学董事长委员会(CUC)、全国学生联合会(NUS)等。OIA的目的是为学生的投诉提供一个外部且独立的主体。该主体的建立是为了解决学生与高校关系的不平衡,包括诉讼的资源,以及当受侵害学生不能从学校内部程序得到满意答复等问题。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代替学校的内部程序。学生必须在寻求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帮助之前,遵循学校的程序。此外,OIA并非一个管理者,也并非是用来规制与约束高等教育机构的。它往往是学生不愿意采用昂贵与耗时的司法救济途径时,实现权利救济的一种选择性方式。OIA不是学生提讼的强制性前置程序,但实践中OIA往往被法院作为前置程序,当法院发现案件没有经过OIA处理程序时便会驳回。

英国的OIA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是全新的,并且是唯一的,它首次将处理学生投诉问题纳入统一的程序标准,以法定形式任命专门的、独立的机构代为执行,采用低成本的方式,达到快速、公正解决大学自身不能解决的投诉问题,促进高等教育领域较少以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受到了大学机构和学生的赞同和支持”。“与此同时,独立裁决者办公室制度也推动了大学内部规章程序的重新审视和修订,促进其公平性、合理性和可行性。”[42]为了改变中国高校与学生纠纷解决机制乏力的现实困境,中国应该借鉴英国的经验,通过教育立法设立类似于OIA机制的高等教育独立审查机构并赋予其相对独立的法人地位。为避免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制度出现类似OIA在英国实施过程中,呈现出的司法挑战与受案范围模糊等困局,应在制度设置之初就以规范的法律文件形式,明晰该机构的管辖权范围以及它与法院司法审查之间的衔接关系等问题。

参考文献:

[1][2][8][9]Dennis Farrington,David Palfreyman,the law of higher education[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275,276,295-296.

[3][10][12][16][17]Patty Kamvouniasa and Sally Varnhamb,In-house or in court? Legal challenges to university decisions [J].Education and the Law,2006,18(1):1-18.

[4]Clive Lewis Barrister,Middle Temple,Judical Remedies in Public Law [J].London Sweet & Maxwell L,2000:49-51.

[5]Sally Varnham,Copping Out or Copying? Do Cheats Prosper? An Exploration of the Legal Issues Relating to Students' Challenging Academic Decisions [J].Australia & New Zealand Journal of Law & Education,2002,7(1):26-28.

[6][42]王巍,曾贞.英国高等教育独立审查员制度的立法与实施[J].比较教育研究,2012(5):58-61.

[7]杨伟东.权力结构中的行政诉讼[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73.

[11][18][38]韩兵.高等学校的惩戒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40,208-209,264-267.

[13]Necille Harris,Students,mental health and citizenship [J].Legal Studies,2004,24,(3):350.

[14]G.R.Evans,Jaswinder Gill,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M].Kogan Page Limited,2001:69.

[15]杨寅.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3):10.

[19][28]荣利颖.创新与突破:社会转型期中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现实演进及其理论反思[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139-144.

[20]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A]//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70.

[21]程琥.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03(2):24.

[22][23][33]刘桂清.公立高校学生权利行政司法救济的困境及其化解[J].中国高教研究,2014(9):92-98.

[24][27]荣利颖.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的实践及其问题[J].中国行政管理,2013(7):74-78.

[25]李学永.大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从特别权力关系到大学自治[J].教育学报,2010(3):98-105.

[26]谭炜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否定性列举之反思[J].行政法学研究,2015(1):89-98.

[29]蔡琳.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解释――基于“甘露案”的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6):28.

[30]赖恒盈.告别特别权力关系(下)――兼评大法官释字第684 号解释[J].月旦法学杂志,2011(198):189.

[31]周慧蕾,孙铭宗.论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从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切入[J].行政法学研究,2013(1):86.

[32]王敬波.论高校学术评价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与强度[J].法律适用,2007(6):83.

[34][35]许育典.大学法制与高教行政[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55-56.

[36]尹晓敏.论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功能的失落与复归[J].高等教育研究,2009(3):27-31.

[37]李泽.高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法社会学研究――以北京市高校为研究样本[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135-140.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5)

案件数量持续攀升

2016年全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0638件,同比(2015年9191件)上升15.74%。其中一审8305件,二审2330件,申请再审3件。一审收案中,专利纠纷1754件(其中专利行政纠纷1104件),商标纠纷5969件(其中商标行政纠纷5936件),著作权纠纷420件(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417件)。二审收案中,专利纠纷7件,商标纠纷156件(其中行政纠纷1件),著作权纠纷1895件,技术合同纠纷43件,不正当竞争纠纷78件,其他纠纷151件。

在案件整体规模持续攀升的基础上,一系列案件的审理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包括西电捷通诉索尼中国WAPI标准必要专利案、高通与魅族反垄断及专利侵权系列纠纷、苹果与北京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奇虎公司GUI外观设计侵权纠纷、纳格拉公司与苹果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拜耳医药专利侵权纠纷、普华优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全国首例声音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中国好声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腾讯公司“宫锁连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等。

概括来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收案情况在原有一审案件多、行政案件多、涉技术类案件多和涉外案件多的4大特点上,又呈现出5个新趋势:一是涉高科技重大战略产业与核心技术的案件增加;二是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的案件增加;三是中权利人外国当事人侵权的案件增加;四是新类型纠纷案件增加;五是诉讼标的数额巨大的案件增加。上述特点和趋势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国内外经济发展与创新竞争的态势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迫切需求,同时也反映出国内外当事人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关注、信任和期待进一步增加。

据了解,同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审结案件8111件,同比(2015年5432件)增长49.32%。其中一审5962件,二审2143件,申请再审6件。一审结案中,专利纠纷1034件(其中专利行政纠纷592件),商标纠纷4380件(其中商标行政纠纷4356件),著作权纠纷320件(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305件),技术合同纠纷8件,不正当竞争纠纷177件(其中垄断纠纷161件),其他纠纷43件。二审结案中,专利纠纷8件,商标纠纷118件,著作权纠纷1770件,技术合同纠纷45件,不正当竞争纠纷73件,其他纠纷129件。申请再审结案中,商标纠纷2件,著作权纠纷3件,技术合同纠纷1件。

坚决加大保护力度

据了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年初就提出了“两个一批”的工作目标,即输出一批令国内外信服、具有引领意义的精品裁判,推出一批在国内外具有影响力的名牌法官,其抓手就是坚定不移地落实党中央要求,严格保护,加大力度。为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断解放思想,破除禁锢,引导法官在每一起案件中能够主动贯彻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用足用好现有法律手段,真正体现出知识产权司法的刚性和威慑力,担负起司法对经济社会的指引、规范和治理作用,使司法保护真正成为创新的动力,让创新投入者安心、让侵权造假者死心、让人民群众放心。2016年,通过案件的审理,向社会传递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坚定决心。

大幅提升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力度。一是努力提升法律适用水平,用足用好法律手段,以市场价值作为最佳参照系,客观全面考虑权利人损失范围,探索细化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确保权利人获得充分、符合市场规律的损害赔偿。二是深刻评估侵权惩治力度与效果,加大侵权成本,尤其是加重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行为的制裁力度,发挥标杆案件的震慑作用。三是正确认识诉讼服务,鼓励高水平的行为和良性竞争,在合理支出的计算方面既要肯定律师服务的市场价值,又要遏制滥用诉权的不当行为,最终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利益。

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平均判赔数额达45万元,初步发挥了司法对知识产权的定价和保护作用。2016年,该院继续提升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据不完全统计,专利侵权案件平均赔偿数额为141万元,商标侵权案件平均赔偿数额为165万元,著作权侵权案件平均赔偿数额为45.8万元。在“美孚”商标侵权案中,全额支持原告450万元的赔偿请求;在“墙锢”商标侵权案中,全额支持原告1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在U盾专利侵权案中,全额支持原告4900万元的赔偿请求,并首次以计时收费方式支持了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律师费。在“紫玉”商标侵权上诉案中,将一审法院确定的100万元赔偿数额提升至法定最高的300万元;在涉书生公司系列侵犯著作权上诉案中,按照稿酬标准上限300元/千字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相比于一审赔偿数额大幅提升(约10倍)。

注重发挥临时保护措施的效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等诉讼措施效用,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申请积极采取措施,及时遏制侵权行为,固定关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中国好声音”诉前行为保全案中,在严格审查申请人胜诉可能性及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损害的基础上,首次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在涉ATM机诉前证据保全案中,首次作出诉前证据保全裁定;在涉及奥多比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被告经营场所内近500台电脑复制、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及时进行证据保全。

积极适用证据规则探索证据挖掘。一是结合知识产权无形性、侵权行为隐蔽性等客观实际,适当降低举证难度,灵活运用举证转移、举证妨害等证据规则,避免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切实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二是探索现有程序法框架下的证据挖掘制度,鼓励双方在律师的帮助和指导下进行证据开示,鼓励当事人提出有益的证据线索,挖掘认定案件事实所必要的关键证据,赋予当事人披露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义务。例如,在上述U盾专利侵权案和“墙锢”商标侵权案中,均在被告经法院释明后仍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的关键证据构成举证妨碍时,结合在案证据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在珠海政采公司诉国信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中,作出首例要求被告限期提交证据的民事裁定;在西电捷通诉索尼中国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提交了与侵权事实认定相关的测试数据。

大力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提供伪证、虚假陈述、故意逾期举证、毁损证据、妨碍证人作证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依法给予程序和实体制裁。在“家家JIAJIA及图”商标行政案中,首次在行政诉讼中对当事人提供伪证妨碍诉讼的行为,以法定最高限额1万元予以处罚;在“TKD”商标行政案中,对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妨碍诉讼的行为,以法定最高限额1万元予以处罚;在青岛科尼乐机械公司专利侵权案中,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保全裁定的当事人处以法定最高限额一百万元的罚款。

严格履行司法司法审查职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始终注重发挥司法审查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过程中的重要作用。2016年,受理专利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分别为1104件和5936件,分别审结592件和4356件。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431件和4032件,判决撤销52件和959件,撤销率分别为12.06%和23.78%,较2015年均有提升。针对授权确权程序中的不当行为,通过令人信服的案例发挥指导作用,以及向相关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函、走访调研、磋商座谈等形式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切实履行司法审查和监督职能,不断促进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为规范化。

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2016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续依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下称案例基地),先行先试,探索建立和完善色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

据了解,自案例基地建立以来至2016年10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168起案件审理中通过“遵循先例”有效实现了“同案同判”,其中121起案件中的先例由当事人提交,47起案件中的先例由法官主动援引。从裁判结果看,遵循先例作出裁判的有117件,因事实差别而不应遵循的有51件,未出现先例的情况。上述168件案件共援引在先生效裁判279件,从来源法院来看,31件来自最高人民法院、132件来自各高级法院(其中北京市高院117件),另外还参考援引了来自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案件。

一年多来,该院不断开展规范化建设,制定了《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工作实施指南》等。对于当事人提交或法官主动检索的先例,保证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强化程序对抗,未经庭审的任何先例都不得直接进入裁判。要求法官裁判时应当对先例与在审案件的关系及其是否应予遵循进行充分论述,要求法官提炼裁判要旨,总结裁判规则,以供后案遵循或参考。例如,在“Sinok”商标行政案中,遵循了先例“SCALEXTRIC”商标案的裁判标准,将来料加工并销往海外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使用”从而作出不属于3年不使用情形判定,发挥了对出口贸易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作用;在“运动传感器”专利行政案中,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先例裁判中的标准,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定,确保了上下级法院之间裁判标准的统一,并对专利行政机关正确履职发挥了有效的指引作用;在“飘柔”商标行政案中,遵循北京高院先例裁判和“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将根据字面理解仅适用于已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情形的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同样适用于商标申请注册阶段,认定不具有使用意图而大量申请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坚决遏制恶意抢注行为;在涉及互联网机顶盒著作权侵权案中,系统梳理了各级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提出的“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等侵权认定司法观点的发展变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裁判,既是详实的调研报告,又有充分的论理。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6)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孜孜不倦的共同追求,也是衡量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准。在促进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各种手段中,制度建设是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和长期性的问题。加强制度建设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而制度建设的关键在于法制化。其中,法律的适用往往被称作司法。加强司法制度建设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保障。

当前关于“司法”的概念,在国内理论界有多种理解。大致有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司法是指适用或执行法律的活动。凡是能适用或执行法律的国家机关都可以统称为司法机关。例如,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们都是国家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也属于司法机关。第二种看法认为司法就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活动以及对民事裁判、行政裁判和刑事裁判的抗诉活动等。第三种看法也是最狭义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司法就是人民法院裁判纠纷、争议案件的活动。我国主流的观点和做法是赞成第二种看法。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它们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活动属于司法活动的范畴。因此,在这里,我们也采纳该观点和做法。

一、 司法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保障

司法在社会中的重要意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总的来说,我

国的学者普遍认为,“司法是保证受到侵犯的人民的权利得到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保证各种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是实现、维护和争取社会正义的最后阵地”。[1]一句话,司法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保障。具体说来,司法的功能可以归结为以下两大类:一是解决纠纷、救济权利的功能;二是其他社会功能。

(一) 解决纠纷、救济权利的功能

在人类社会发展初期,人们解决争议、纠纷的方式是采取“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私力救济方式,是通过受害人或血亲的复仇来实现个人的矫正正义。但是,私人复仇制度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因为私人复仇有的时候不仅没有解决旧恨,反而又增添了新仇,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可能会进一步加剧,以至于整个社会充满了复仇、暴力和血腥,社会秩序并没有好转甚至会进一步恶化。国家产生以后,统治者为了维护有利于自己统治的社会秩序,就通过国家的法律规定禁止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己采取报复性的手段来解决争议和纠纷,禁止用私人暴力杀戮的方式来化解矛盾。于是,私力救济的方式就逐渐转变成了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公力救济方式。而这种公力救济的方式主要就是司法。司法机关通过代表国家进行司法审判诉讼等活动来解决纠纷实现对权利的救济。当然,在当代社会,社会上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的。事实上,它所能处理的争议、纠纷,仅是所有社会争议、纠纷的一部分。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里,除了专属于立法、行政以及政治和外交纠纷等事务外,司法已经囊括了所有其他最迫切需要解决的具体争议、纠纷。

(二)其他社会功能

司法除了具有解决纠纷、救济权利的功能之外,还具有一些其他的社会功能:第一,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和稳定的功能。我国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手段来解决纠纷不仅要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以便解决具体的实际纠纷,而且更有利于吸收不满、强化服从并通过程序实现实体正当化,从而实现对现有统治秩序和政治权威的维护,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和稳定。比如,通过判处民事、行政纠纷,一方面平息和化解各种利益纠纷和冲突,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手段调节和平衡各种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从而稳定经济、社会秩序,并防止由于经济利益冲突引发的各种社会政治矛盾。

第二,监督、约束功能。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来执行法律的时候,既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有效地监督、约束行政权力,督促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时候要依法行政,也可以在实施法律过程中通过发现法律的漏洞、不足等问题有效地监督、约束立法权,促进立法机关制定出更高质量、更有水平的法律来。

第三,教育功能。司法机关能够做到司法公正、权威、高效,不仅可以实现个案的具体正义,而且也可以通过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公平正义的实现,长期地、不断地强化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教育、倡导和促进广大民众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时去考虑如何遵守法律,遵循法律所倡导的社会主流的公平、正义、权利、自由、平等等价值观念。

二、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一)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就是指贯穿于改革和完善司法工作的全部过程并且能够具有主导和支配地位的基本思想。当前,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至上;二是以人为本。

1、法律至上。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换一句话说,即法律是一切行为主体的最高行为准则。“法律至上” 的理念适用于所有社会主体。无论是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无论是国家的领导人还是普通的平民百姓都必须把遵守法律、服从法律作为首要任务。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同样也不能例外。司法裁判必须以合法的手段和方式来解决争议和纠纷,不能以非法的手段和方式来解决争议和纠纷。否则这和黑社会组织就没有根本性的区别了。司法改革也不能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

2、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是以人的发展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这一思想是非常重要的。社会发展不仅仅是建立一个物质上的富裕繁荣的社会。社会的发展要以人与社会、人与自然高度和谐为目标,就是把求得人的彻底解放、追求人的幸福生活,作为人类最终的发展目标。法具有很多种价值理念,例如自由、平等、秩序、人权等。而在这些价值理念背后还有一个最高层次的价值理念即“以人为本”,把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彻底解放作为法的最高价值理念。在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司法各项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体现法律对人的人格和尊严的尊重,体现出法律对人的情文关怀。如果一个公民犯了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也是人,也应当享有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权利。特别是在他们被限制或者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注意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对于他们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必须经过严格的正当的法律程序。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的人格尊严,即使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也是既要依法严惩,又要做到文明司法。

(二)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基本目标的指导下,能够约束、规范司法工作和司法改革的具体方式、方法和步骤的行为准则。

1、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使用“司法独立原则”,应当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司法权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这种独立,是依法独立,而不是非法独立。它对于保障法律的切实施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保证了司法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我们才有可能实现司法的公正。当然,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并不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擅断与随心所欲,它是在法律至上前提下的独立,仍然会受到相应的法律监督。

2、司法公开原则。具体来讲,司法公开应当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公开和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实质意义上的公开主要表现为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举证公开、质证公开和认证公开,判决公开(包括判决的结果公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公开和判决的理由公开);形式意义上的公开表现为案件的审判在外在形式上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公开,允许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允许社会上其他的人以及新闻媒体参与旁听和报道。司法公开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施和有效手段。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止司法活动的暗箱操作。既可以防止舞弊的发生,又能消除当事人和社会对司法不必要的误解,给司法一个清正廉明的形象。

但是司法公开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在当今这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诉讼中还存在着其他一些价值准则需要维护。此外,在特殊情形下,司法公开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不利于争议、纠纷的圆满解决。因此,应当允许司法公开原则例外情形的存在。各国法律以及国际公约都规定了限制司法公开的情形。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3、渐进性原则。司法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治的实现不是一项比快的过程,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恰恰是一项比慢的过程。一项法律制度只有成为我国的文化组成部分,被我国民众真正接受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但是,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专制主义统治的国家。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在我们的传统文化里,更多的是人治的东西,很难找到真正的法治的东西。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宗法特权、专制观念和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相悖的思想在民众的头脑中已经根深蒂固。在这样的文化背景和观念基础上是无法实行法治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必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很难在短时间内完成,我们必须制定一个长远的规划,并分成若干具体的短期目标,然后分批分期进行,逐步地来实现每一阶段目标和任务。

4、本土化原则。如果从国外引进、移植法律,就必须考虑如何和本国国情的结合即如何本土化的问题。所谓“本土化”即指“任何国家的法律要发挥其内在的价值、功能和社会作用,必须与其本国(本地区、本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以及风俗习惯等密切结合,成为该国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人们所接受并自觉遵守。”[2]司法制度的改革也不例外,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是西方社会和历史传统的产物,体现了西方社会的法治文明和价值,这些已有的理论和实践工具往往受一定时空条件的限制,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能否必然适用于我国,还有待进一步检验。我们只能吸收借鉴其中的合理成分。所以,我国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时候,一方面要大胆学习、吸收、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另一方面要更加重视对我国本土的国情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准确把握我国的实际需要。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7)

目前,中国房地产法学界和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中,对“物业”概念内涵和外延的见解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具体表述略有差别。对其概而言之,是指一定建设用地范围内已建成和确定业益,有特定界限的各类房屋等建筑物及相配套的固定附属设备、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和其它定着物,以及用地和房屋包容的空间环境。其中,“已建成”是形成可供使用、需加管理的物业的前提;已“确定业益”表明已建成的物业是经过法定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并对该物业的权属已依法作了确定,而业主即物业所有权人要对物业的管理负责。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成倍增长,纠纷类型也从原先单纯的追索物业费纠纷转而向服务质量、乱收费、乱搭建以及解聘物业公司等引发的纠纷发展,如何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已成为当前与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们讨论的热门话题。而由于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尚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法院便只能根据这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参照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来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够详尽或明确,这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当前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成倍增长,新类型案件逐渐增多,如何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已成为与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们近期讨论的热门话题。

目前,就我国各地各级法院受理的物业纠纷案件而言,呈现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逐渐加大;案件类型多样化,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业主多为案件的被告,且败诉多,以判决为结案方式的比例高,案件调解比例低,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具有群体性纠纷的潜在因素等特点,案件类型大致以以下六种为主要常见:一是业主拖欠物业费、供暖费等的纠纷;二是公共费用分摊纠纷;三是小曲停车位收费引起的纠纷;四是业主违章搭建引起的纠纷;五是业主在小区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或伤害引起的纠纷;六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拒不撤出管理区域引起的纠纷。综观近写年来社会媒体对此类纠纷的报道以及各法院受理的案件来看,笔者以为产生上述纠纷有以下原因:

1、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小区内失窃、抢劫等治安管理是常见的物业管理纠纷,而且业主在和物业公司签署管理服务合同时,对委托管理的事项、标准、权限、管理费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等逐项明确的少,特别是对保安服务、车辆停放管理等极易引起争议。发生争议后,业主往往以财物失窃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以已履行相关防范义务为由来进行抗辩。

2、收费与服务水平不适应。许多物业管理公司不与业主协商,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而提供劣质服务。一些物业公司在保洁工作、维修养护、安全防范等工作上不能到位,而物业管理公司收费并未降低,引起业主的反感。他们以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方式表示对物业公司的不满。

3、业主不懂法,平时不注意收集、保全证据,导致诉讼中举证难、维权难。对涉及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与业主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业主并不知晓。不知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导致渗漏使业主遭受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知楼上业主的过错导致楼下业主房屋遭受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诉讼中业主往往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等为由拒缴物业管理费。

4、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资质规定要求从事服务。物业管理企业虽领取了相应的资质证书,但从业人员并不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且不具备相关职称。物业管理并未能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配齐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服务,引起业主的强烈不满,有少部分业主因此提出抗辩,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其首先不履行合同,故就欠缴物业管理费。

5、法律文件、规章制度不健全,物业管理队伍素质低下。一个物业区最主要的法律文件至少应该有业主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的委托合同书、管理公约等。可是大多数物业区都没有上述几个重要法律文件,导致许多事情无章可循;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并不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缺乏相关能力。

三、国际物业管理参考与我国物业纠纷解决之法院建议

物业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标准,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

1、他山之玉:物业管理之国际参考

综观世界各国,在其高度发展的城市化进程中逐步推行的物业管理已经形成了比较规范的做法。美国的物业管理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并拥有一批高素质的专业从业人员。美国各级政府机构中,都设有房产管理局,其职责是制定房地产法规并监督检查。美国的房地产经纪人协会物业管理学会(IREM)是负责培训注册物业管理师的组织。任何一个管理师只有在达到IREM制定的严格标准以后,才能得到注册管理师(CPM)证书。除此之外,全国有影响和规模的物业管理协会和组织还有国际设施管理协会(IFMA),主要负责对物业设施的管理、还有一个全国性协会BOMA,代表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业主、房东的利益、许多协会还办有定期刊物,开设教育性专题讲座和课程,帮助物业管理人员优化知识结构,培养职业道德。管理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专业证书。

在新加坡,不仅物业管理组织系统健全,而且物业管理更强化法治管理。新加坡政府强调对居住小区进行法治化管理。物业管理部门编写了《住户手册》、《住户公约》、《防火须知》等规章,同时制定了公共住宅室内外装修、室外公共设施保养等规定,为物业管理法治化奠定了基础。例如对室内装修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政府出售的公共住宅,室内装修规定在领到钥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此后3年内不准再进行第二次装修。另外,新加坡政府对住宅小区公共设施(设备)保养维修十分重视,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最优质服务。政府规定每5年对整幢楼房外墙、公共走廊、楼梯、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一次维修。

我国香港地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只需经工商登记就可以承揽业务,物业管理企业在香港数量非常多。物业公司的权力来源于大厦公契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香港,发展商卖房时,必须起草制定大厦公契,报政府登记备案。公契中如有不平等嫌疑,政府可以拒绝备案。香港的物业管理最值得业主赞许的就是物业公司扮演着雇工角色。物业管理的费用均取之于业主或租客,一幢独立的大楼就是一个独立的户头、管理费收取标准是量入为出。香港的物业管理费用模式主要是人制。即管理费用=成本支出+酬金,酬金可以按固定数额提取,也可按比例提取。一般的提取比例是10%至15%,住宅的比例是10%,商业的比例是15%.另外,物业管理费也有采用包干制的,这一点与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的收费方式相似。物业管理招投标非常规范:香港是一个市场经济相当发达和完善的地方,物业管理行业的竞争也相当激烈,大到物业管理公司的选聘,小到日常管理中材料的采购,均广泛采用物业管理招投标机制。因此已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招投标制度。

2、我国物业管理法律规范的缺位与纠纷解决建议

我国物业管理从八十年代初深圳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的兴起,到九十年代初物业管理在全中国新建住宅区的全面推行,到1999年建设部提出“要培育物业管理市场,建立竞争机制”的整个发展过程,确实还存在着很多急待解决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必须打破传统的物业管理模式,大力推进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市场竞争机制。物业管理走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基于物业管理纠纷的特殊性,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将是尖锐而不可避免的。而要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业管理竞争,真正缓和日益增多的物业管理纠纷,从法院角度,笔者以为可作如下思考:

1、物业公司强化合同意识,签订合同时,应细化合同内容,为以后的服务提供可供判定的依据。同时,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后,应当严格履行服务义务,提高服务质量,提高物业管理队伍的素质。

我国现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价格和服务标准应相适应。尽管物业管理服务属于软性的行业,但对其服务质量的好坏优劣应该有个统一的标准,至少一个地区应该有一个地区的服务标准,并将标准具体量化到每一个服务项目中。标准应由物业公司提出管理方案和管理预算,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故双方在合同中应把相应的机制以及服务标准约定清晰,避免纠纷出现时无所适从。

物业公司应加强防范,充分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关于业主车辆丢失、财物被盗的损害赔偿问题。在物业管理合同中如果约定的保安费包括车辆保管服务,那么发生车辆丢失的,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约定,但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起码的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备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车辆的丢失、财物被盗有重大过失的,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这种过错和业主财产被盗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己证明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没有过错或者即使有过错,这种过错也不是直接导致小区业主财产损失的原因。为此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配齐安全防范设备及人员,尽充分的安全防范义务。

2、业主增强契约意识,审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认真履行交纳费用的义务,依法维权。物业合同是业主和物业公司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否充分的评判标准,更是人民法院处理物业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另外,由于物业服务是日常发生的、是长期的、细化的和具有个体差异的,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参考物业合同范本的基础上,尽可能细化合同的内容。使业主和物业公司都有章可循、有合同可依。在业益的维护方面,业主对发生的纠纷,应加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沟通,尽可能通过对话解决纠纷。此外,业主应注意在平时积极收集、保全证据,避免在日后诉讼中处于劣势。

3、物业主管机关建立物业服务的行业标准,构建多档次的服务标准体系,严格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管理。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健全业主公约、业主管理委员会章程,同时大胆借鉴中国香港地区和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物业管理经验,探索符合国际惯例并适合国情的物业管理模式,建设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国际化的管理新路,推出“一体化服务”、“酒店式服务”、“个性化贴心服务”等,使其成为一流精英团队。

同时,引入具有评估、监测功能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公司资质等级、物业管理费分级收取的评估、监测等服务。价格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档次的物业服务标准、不同资质等级的物业公司,科学核定不同级别的物业费收取标准。通过第三方机构的介入和相关部门规范管理,保障物业收费、资质管理、服务标准等向社会的公开、透明,将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使业主、物业公司受益,也使社会和谐稳定。

4、加强物业管理立法、宣传与监督。加强和完善物业管理立法势在必行。目前世界各国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民法模式、住宅法模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模式和物业管理法模式四种[6].从目前情况上看,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选择专门进行物业管理的立法模式较为切实。笔者同意其观点,因为物业管理的对象不仅仅是建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同样涉及人员的管理;其在设立优良和谐的居住环境上,侧重于法的秩序价值;其管理的“物业”已经不仅仅是建筑物本身。其调整的特殊社会关系,应当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或《劳动法》的模式加以专门的规范和确定。在内容上,我们认为有必要以法律或法规形式确定物业管理服务和收费的参考性标准;同时改变物业管理费的包干制收费模式,形成市场竞争制收费模式。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市场主体平等与自由的公平竞争。但进入市场的竞争者均以获取利润为直接目的,利润会使竞争者抛开职业道德、商业道德而作出各种各样妨碍竞争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影响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转,势必会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利益,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由于市场只能为自由竞争创造条件,因此需要国家立法来调整市场交易领域生产经营者之间商业性竞争关系,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垄断关系。

物业管理是一个新兴的,充满竞争的朝阳行业。不同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相互间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如何能在众多竞争者当中脱颖而出,占据有利市场地位。关键在于创立自己公司的品牌。品牌是当今社会人们消费观念的时尚潮流,亦是市场竞争的一种必然要求,是公司发育成熟的重要标志。物业管理公司首先要靠提高自身素质来获得市场竞争的有利地位,同时也依靠行业组织,充分发挥物业管理协会的作用,从宏观方面规范物业管理公司的运作,制止和惩戒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治理物业管理市场,发挥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治组织的功能,完善协会内各项制度,公约与章程,从宏观方面维护各公司的利益。行业协会应通过吸收、凝聚核心物业管理公司,最终实现行业内公司自治和自我管理,建立和谐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业的市场竞争。

参考书目:

1、朝法宣 :《如何解决物业管理纠纷》,载中国法院网,

2、高航、徐悦:《美然现象,物业管理窘境的另类写照》,载《人民法院报》正义周刊第296期,2006年5月9日。

3、张哲:《物业纠纷膨胀法律为何难解》,载《法制日报》2006年4月18日第8版。

4、杨玖霖:《戚区法院分析当前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8)

一年来,我局在县委、县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正确领导下,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和干部作风建设为统领,紧紧围绕全县中心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努力为司法行政工作良性循环发展筑牢基础,为全县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司法行政工作得到全面提升,现将亮

点工作汇报如下: (二)律师工作。我局结合“城市建设三年大变样”全县大上项目,快上项目的实际,不断加强法律顾问工作,积极为政府及相关部门和企业当好常年法律顾问,主动为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零距离”法律服务,同时,以农村司法所为依托,推开“法律服务进乡村”工作,努力为农村各类经济实体服务,认真做好农村土地征用、资源纠纷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年内,共办理各类诉讼案件406件,其中担任刑事辩护及14件,行政案件诉讼5件,民事及经济案件诉讼387件,解决非诉法律事务26件,为政府提供指导性意见21件,依法履行了律师工作服务经济和社会的职能。

(三)公证工作。公证处在继续扩大对公证条例宣传的基础上,紧紧围绕全县中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为油篓沟乡二0七线两侧旧城改造拆迁出俱证据保全书;为县政府送达解除桦皮岭旅游区经营协议通知书等。一年来,公证处共办理各类公证事项320件,其中,国内民事公证286件,国内经济公证34件,促进了公证工作的健康发展。年终,公证处被市局评为2009年度专项服务先进集体。

(四)人民调解工作。我局着重围绕维护全县社会稳定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目标,按照“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集中力量,重点排查和调处各种因素引发的多发性、易激化矛盾纠纷,重点治理社会难点和热点矛盾纠纷,主动参与重大群体性上访案件的调解,坚持重大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日上报工作制度。一年来,全县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共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89起,调处成功186起,调解成功率98.4%,把大量矛盾纠纷消灭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有效维护了全县的社会和谐稳定。

(五)法律援助工作。我局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办案力度,全面降低法律援助门槛,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社会知晓面,全方位做好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农民工和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维权工作,切实加大对低收入人群、下岗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力度,让弱势群体平等享受法律保护,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扶贫困、暖民心、保民生中的重要作用。年内,共办理法律援助56件次,为受援人挽回经济损失80余万元,全力维护了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9)

司法的意义在于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最有效的“救济机制”,诉讼是最合法、最公正、最权威、最彻底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在经法院诉讼解决以后,就应该被视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它所做出的司法裁判就应当是铁板钉钉、一锤定音,具有“终局性”。只有“终局”,才有权威;裁判缺乏权威,则法院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终局裁判”的意义在于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纠纷,确定一种有规则、有方向的秩序,推动社会“依法办事”观念的形成,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一个可以放心的立足点。裁判的“终局性”意味着某一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将得到国家的确定或保护,对这一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的任何破坏,都将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基于此,经过严格程序认定的证据、事实一旦被法院认可,就被“贴上了封条”,就发生了法律效力。

轻易损害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必将导致法院生效裁判已确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将重新陷于有争议甚至不稳定的状态,从而导致国家审判权威的丧失,不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这会加剧人们无所适从,并形成恶性循环:司法的拘束力越不足,解决纠纷的能力就越低;解决纠纷的能力越低,司法就越得不到公众的信任和仰赖。

追求司法公正的首要前提是确保司法的“终局性”,如果经过终审的“终局裁判”随时可以“重燃战火”,已决讼争的“既定事实和既定权利义务”随时可以被变更或撤销,那么,人们绝对不敢再相信司法可以解决纠纷。正如美国联邦大法官所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备受人们尊重,并不是因为他们的判决一贯正确,而是在于他们的判决是“终局判决”。毫无疑问,法律必须稳定。裁判是法院以其公权力所赋予的权威性对纠纷作出的最后确定,一旦作出,不应当随意变更或撤销,否则,民众失去的是对法律的信任,法院失去的则是权威。

“终局裁判”对当事人而言,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理性对待生效的裁判,能够让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摆脱出来,避免无谓的讼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重新恢复到正常的生活、生产状态中。同时,就法院方面而言,因囿于司法资源稀缺性的客观现实,尽快地解决纠纷,以便从生效裁判中解脱出来,也是其追求司法效率的应有之义。这样也能节约司法资源,保证法院对其他纠纷的及时高效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益。

案件生效后,如果依然争讼不止,从诉讼效益的角度出发,是以“浪费更大的资源”换取“不一定”的利益,是一种“不经济”的做法。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法院的终局裁判得不到遵守,司法公信力将无法建立;没完没了,反复“翻烧饼”,随意变更或撤销法院的裁判效力,以司法程序之外的其他力量任意改变判决的最终结果;所谓已决讼争中的“既定事实”和“既定权利义务关系”随时被颠覆,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面临崩溃。人们会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法律是靠不住的,法院的判决是不算数的。如真是这样,任何有理性的人们,就很难信任和仰赖司法了。

判决的“终局性”,意味着法院的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与该案有关的诉权与审判权均已消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确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具有共同的约束力:对当事人来说,已经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已判决的内容再行,法院也不再受理;对法院而言,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矛盾的判断。“终局”的结果不仅是禁止当事人重复、就争议的问题反复纠缠,同时也禁止法院再次受理同一诉讼事由的案件;禁止法院作出与“既决判决”相矛盾的事实认定。

从理论上说,法院“终局”的裁判力具有“消灭力、排除力、确定力和形成力”四种重要的社会功能和法律效果。所谓“消灭力”就是指一旦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尽其所能,如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就视为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当事人的诉权就此结束,不允许当事人就已决事项再进行诉争。所谓“排除力”,就是对既决事项管辖权的排除,即除非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重新启动司法权,任何法院均须受自己的裁判拘束。即便原判法院认为裁判不当,本院和上级法院也不能随意自行改判,除非法官违法等例外情形,任何法院包括其他公权力都不能再次介入处理已决事项。所谓“确定力”就是对涉讼事实的确定,即凡是经司法程序处理完毕的纠纷,一旦法庭审理完毕,引发纠纷的事实就被认定为法院查明之事实,就被“贴上了封条”,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极少数例外事由,便成为永远不可更改的“铁的事实”,不得随意添加或删除。所谓“形成力”,就是对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即“终局裁判”对涉讼纠纷所作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逆转性,它所形成的权利、责任、利益、负担及其份额的分配状态,当事人和利益相关人均不得再行诉争。也就是说,判决一经发生效力,便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10)

19世纪80年代“保险三法”相继在德国诞生,开了世界社会保险制度的先河。当时,针对社会保险领域的各种纠纷,有专门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事务调解和仲裁,这些部门就是德国现代社会法院的先驱。不过,这些部门并不是独立的法院,而是当地行政当局的下属机构。这些行政当局不仅具有行政管理权,而且具有法律判决权,一定范围内还具有法律法规的权。二战结束后,随着全球司法的改革与发展,德国社会保险领域也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了行政当局与法律判决机构的各自独立,这样,最终导致了德国社会法院的新面孔问世。

二、社会法院的组织结构

社会法院的机构分为三级:地区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各级法院均由若干“评议庭”组成。(1)地区社会法院。柏林、不莱梅、汉堡和萨尔州各有一个地区社会法院,其余12个州都有多个地区社会法院。全德共有地区社会法院86个,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方面纠纷案件的审理。但是,地区社会法院的规模差别很大,从乡村地区社会法院约4个法官到柏林这种大城市法院约80个法官不等。目前,全德这一级法院总共有1222名男女法官。地区社会法院的审判庭由1名职业法官担任审判长和2名非职业法官担任审判员。通常情况下,职业法官由各州的法官遴选委员会选出,由各州主管的部长任命。非职业法官则由社会成员(雇主联合会、工会和被保险人协会)提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特别委员会在主席团做出社会保险案件的决议之前提出参考意见。(2)州社会法院。每个州都有一个州高等社会法院。对不服地区社会法院裁判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至州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的各个评议庭由3名职业法官(其中1名为审判长)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职业法官、非职业法官的选择和任命与地区社会法院的规则相同。(3)联邦社会法院。全德只设1个,地点在卡塞尔。它是德国处理社会保险方面的纠纷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联邦社会法院实际上只是一个复审法院,其工作范围主要从法律角度对案件裁决进行复审,有职业法官40名,非职业法官110名,下属专业法庭14个。各个专业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如遇特殊案件,可组成大法庭审理。大法庭由联邦社会法院首席法官、6名职业法官、4名非职业法官组成。职业法官由法官遴选委员会选任,该委员会的成员来自各州主管社会法院的部长、联邦议会议员以及主管的联邦部长。非职业法官同样由社会成员提名,主管的联邦部长任命。在德国司法体系中,法官是独立的,不受任何人指示的约束,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力。全德各级社会法院的职业法官约有1300名,是德国第三大法院系统。职业法官实行终身任职制。非职业法官的任命需要候选人本人提出申请,任期通常为4年。三级社会法院最重要的原则是,审判庭的所有法官对最终判决要持相同的意见。

三、社会法院的审理程序

1.预审程序

社会法院是特殊的行政法院。《社会法院法》规定,社会保险案件在到社会法院之前有一个按照行政法进行的预审程序。该程序包括行政审理程序和抗诉程序。行政审理程序表明社会保险案件在行政程序的范围之内,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经受复查,主要步骤有:官方介入调查,研究案卷,不利决定做出前的听证,雇主参与,裁决依据等(《社会法典第十版》,第10条、第24条)。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审理的裁决不服,可以提出抗诉,进入复议程序阶段。复议(抗诉)申请必须在行政行为到达申请人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或者记录的形式提交给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根据复议申请,行政管理部门要重新审核自己做出的裁决:案例事实的调查是否有错漏,法律的运用是否有偏差,判决过程是否符合程序。审核后,复议做出是要维持、变更还是撤销原来的决定。预审的两个程序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必要的自我监督。这样,最终减轻了各级社会法院尤其是一审地区社会法院的负担。

2.司法审理程序

如果社会保险当事人对预审程序行政管理部门的抗诉裁决结果仍不认可,可以在1个月内向地区社会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这意味着社会保险纠纷进入了司法审理程序。

(1)地区社会法院。地区社会法院接到诉讼案件后单独调查事实真相,不只是审查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一般情况下,地区社会法院进行调查的步骤包括:①调阅社会保险部门、行政当局或法院的案卷;②多种形式征求案件当事人以及第三方的意见;③听取证人陈诉;④索取原始证明和其他文字材料;⑤征求专家组的鉴定。重视并查找事实真相,这是德国法官不同于英美法官之处,英美法官着重判定哪一方的论据和理由更充分。在地区社会法院,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由诉讼人案件。所有当事人参加审判庭的口头庭审,对诉讼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辩论。诉讼案件处理方式有:调解、认可预审的决定、撤诉及按相同案例处理等方式结案。

(2)州高等社会法院。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对地区社会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州高等社会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条件是:上诉标的金额要超过500欧元;管理部门之间的费用纠纷的额度要超过5000欧元。或者①地区社会法院同意不服判决的当事人继续上诉;②如果地区社会法院没有批准上诉申请,州高等社会法院还可以通过决议批准上诉。时间限制是:上诉必须在地区社会法院的判决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或者公证处出具的记录形式提交给地区社会法院办事机构(《社会法院法》,第151条)。另类情况是,经过允许也可以越级上诉。州高等社会法院也是社会保险案例纠纷的主审法院,与地区社会法院一样,也要注重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整个案情进行全面、认真地调查与审核。不强迫请辩护人,诉讼免费。

(3)联邦社会法院。对州高等社会法院的判决不服,原则上允许向联邦社会法院提起再审。同样地,上诉条件是:经过了州高等法院的许可;或者联邦社会法院批准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再审请求。与前两级社会法院不同的是,联邦社会法院不再进行案件的事实性方面的调查与取证工作,而只进行法律方面的复审工作。主要任务是:对法律依据进行解释;对不同州的社会法院的分歧进行审理,保证法律的同一性;通过法官法促进法律的发展。另外,在联邦社会法院复审期间,当事人必须委托人进行诉讼,但人不可以是机关、公法团体、公法机构或者私人保险公司(《社会法院法》,第166条)。如果联邦社会法院经过复审认定,州高等社会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判断不够全面或者存在程序缺陷,那么,联邦社会法院就将此案发回州高等社会法院重审,以进一步明确案件的事实性和审判的合法性。

四、社会法院的司法实践及成功的经验

1.社会法院的司法实践

社会法院审理的案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参保人或其亲属(配偶、子女、遗属)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之间的纠纷。这类案件占全部诉讼案大约为90%。如法定的养老保险中,原告是否参保、何时参保,缴费基数多少,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以及是否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条件等方面的纠纷。第二,雇主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纠纷,包括企业漏保、少保以及员工缴费情况等。第三,各类社会保险部门之间的纠纷。主要是社会保险部门之间费用转付方面的纠纷。第四,医疗服务机构和医疗保险部门之间的纠纷。主要是医院、药房、医生、护理疗养机构等医疗服务机构与医疗保险部门之间在药品定价、住院费用的支付比例以及医疗机构提供的过度时间与过度服务等方面产生的诉讼案件。位于德国明斯特的州保险机构是最大的雇员养老金保险人,2003年总共处理了15207个复议申请,其中,4758个案件经过复议变更了原审,做出了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决。这样,就有1/3的复议申请因此没有提讼,大大减轻了一审地区社会法院的工作负担。尽管如此,三级社会法院的压力还是较大,每年仍然有10%左右的案件进入了二审、再审社会法院。2003年,联邦社会法院处理了571个再审案件,并对1804个申请撤销不许可再审的案件做出了判决。

2.社会法院的成功经验

德国社会保险纠纷的司法审理体制的一些成功经验,主要表现在:一是,保证司法和法官的独立性不受侵犯,这也是司法公正的首要前提条件。二是,社会法院的非职业法官职位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审理过程更具专业化。在判决送达当事人之前必须先将拟定的判决交给非职业法官审阅,他们有权对此发表自己的见解。这些规定既保障了司法的权威,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预审程序中行政干预有效地防止了纠纷。当事人的查阅案卷权和旁听权,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行为,提高了司法的透明度和对判决的认可度,这使得相当比例的纠纷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得到了解决,起到了过滤的作用。四是,重视调查事实真相是德国法律的一大特点。预审程序和司法程序的一审、二审社会法院唯“事实至上”的遵旨提高了司法办案的效率,避免了一些无端的推理和法庭诡辩。五是,寻求法律保护的门槛很低。当事人诉讼费是免费的,无需承担法院和被告方的诉讼费用。如果案件败诉,仅需支付个人聘请的律师费。对于贫困的申诉人,还可以申请诉讼补助费,律师费则由国家承担。这种司法救助制度在更大的程度上彰显了社会公平。这些成功经验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与完善都具有很重要的积极意义。

五、对中国社会保险纠纷处理的启示

1.中国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模式

依据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的《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我国社会保险纠纷分为两类:社会保险行政纠纷和社会保险劳动纠纷。社会保险行政纠纷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等行政机关在依照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费、基金管理、待遇发放以及退休、失业人员的服务管理等,这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行政关系,适用行政纠纷处理制度。在处理过程中,遵循的法律条例有《行政复议法》(1999)、《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以及《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等。具体处理方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社会保险行政纠纷案件时,依据《行政诉讼法》在行政审判庭开庭审理。社会保险劳动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纠纷。适用的法律是2007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1月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以及同年9月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具体处理方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的纠纷时,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审判庭处理。相比较而言,在我国,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劳动纠纷诉讼的数量要绝对超过社会保险行政纠纷的诉讼。

2.完善中国社会保险纠纷处理机制的建议

据统计,我国2008年有16.4万户用人单位补缴了社会保险费49亿元,12.6万户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2009年,14.1万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46.4亿元,9.1万户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可见,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为此,有必要针对我国现行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机制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第一,在人民法院内设立社会保险专门法庭。虽然我国目前不一定需要类似于德国的社会法院体制,但在法院系统内建立社会保险法庭不是没有道理。这是因为:其一,社会保险行政纠纷和社会保险劳动纠纷的案件有关联之处。譬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稽查到企业少缴、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这其中必然关系到该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设立社会保险法庭后就可以避免在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分割开庭的情况出现。其二,由于各地法庭对社会保险纠纷的认识不同,如员工企业不替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有的以劳动纠纷案受理,有的则以不属于劳动纠纷案件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所以,社会保险法庭合二为一的机制就有利于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和提高办案的效率。

第二,在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吸纳社会保险机构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以及专家学者参与。这是采纳德国社会法院非职业法官岗位设置的做法。人民法院的职业法官对法理、法条的理解能力较高,但面对一些具体业务上的技术问题处理有可能难以得心应手,这时候,社会保险机构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等人士参与案件的审理有助于了解事实真相,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护涉案各方的合法利益。

公司经济纠纷真实案例篇(11)

近年来,随着国家免疫规划范围的扩大,纳入免疫规划范围的疫苗种类不断增多②,公民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预防接种补偿纠纷呈上升趋势③,因此有必要对预防接种纠纷补偿纠纷分析其产生的原因,从而为立法机构制定法律规范性问题提供决策依据。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提出预防接种补偿纠纷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进行详细分析。

2008年12月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引发《北京市扩大免疫规划实施方案》和《北京市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2009年1月1日启用版)》的通知要求:预防乙肝疫苗,在基础免疫的基础上增加初中一年级1剂次接种,2009年1月1日之后实施。

2009年3月11日,北京某疾控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对某中学初一学生进行接种,赵某(女,13岁)亦属于被接种对象,疾控中心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对受种者实施接种。该批次疫苗质量合格,运输、储存等符合要求。

2009年3月16日,赵某出现不适并就诊。2009年12月2日,疾控中心组织并启动专家组诊断,结论为:过敏性紫癜(皮肤型、腹型),本例紫癜与接种乙肝疫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偶合反应。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④,该调查诊断结论由卫生行政机关盖章并出具给受种者。

赵某监护人不服诊断结论,因无法启动医学会鉴定程序,当地疾控中心和卫生行政机关又置之不理并拒绝予以补偿,赵某没有其他救济渠道的情况下,向疾控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以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并以疫苗生产企业、疾控中心、卫生行政机关为被告提出民事诉讼,经法庭调查,作为接种者的疾控中心,其符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疫苗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批次疫苗合格。由于北京市两级医学会未建立疫苗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无法启动鉴定程序,至今该案未决。赵某共花费巨额费用,多次上访,无法解决。2008年7月卫生部颁布并实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2012年5月北京市政府颁布《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但仍无法进行医学会鉴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 2008 年卫生部颁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目前我国只有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制定了实施步骤,一般发生疑似异常反应病例时,基层疾控中心向卫生行政机关汇报,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⑤,若构成异常反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补偿;若不构成,原则上可申请医学会鉴定,但各地并未真正的贯彻和实施。

本案中,赵某具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特征,具有不可预见性,实施接种者、疫苗生产企业均有合法资质,疫苗产品质量合格,接种者未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要求,受种者接种后身体组织的器官、功能损害,疫苗接种各方均无过错。⑥然而专家组诊断为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但赵某认为其符合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获得国家补偿,在经过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诊断后,不服其调查诊断结论,却无法启动救济程序。

由此看出,分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预防接种纠纷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调查诊断程序不完善

调查诊断结论是预防接种纠纷最为核心程序之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成员未在调查诊断结论中署名,且不同意见未标注记载,接种者所在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在调查诊断结论上盖章,名义上系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并非由专家组作出。

二、当事人提讼性质不明确

具体来说,发生疑似预防接种纠纷受种者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并未明确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混乱,部分法院不给立案,有的法院以民事诉讼案件立案。

三、预防接种纠纷医学会鉴定程序不完善

各地并未真正建立相应鉴定专家数据库,各省级医学会实际上并未全部进行异常反应的鉴定工作。比如说北京两级医学会至今仍无法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故鉴定。

四、预防接种纠纷未纳入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

预防接种纠纷当事人不服医学会鉴定,是否能通过司法讼诉方式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司法鉴定,并无法律规范。由于医学会与卫生行政机关、各大医院、疾控中心等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各种关系,造成当事人失去了对医学会信任,而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于各大医院、卫生行政机关,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具有可行性、必要性,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截止到至今,司法鉴定机构从未开展过预防接种纠纷司法鉴定。

因此,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预防接种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有必要建立并完善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异常反应从诊断、鉴定到处理的各个环节,以切实保障异常反应得到及时处理和救济⑦。有利于受种者迅速得到合理的补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方网站 “4月22日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信息”

②焦艳玲:《预防接种纠纷的类型与责任承担》,《卫生与法》 (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年6月第32卷第6期总第430期,第52页。

③陈颖、段洪媛:《建立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法律救济机制的思考》,《社科纵横》(理论版)2011 年 9 月,第95页。

④《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