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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经营情况大全11篇

时间:2023-07-12 16:34:57

供应商经营情况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1)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8-0281-02

一、经营者的定义及法律特征

1.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2.《消法》上的经营者,具有以下三个基本法律特征:

(1)经营者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

(2)经营者包括合法的经营者与非法经营的经营者。无论是合法经营者还是非法经营者,都需要依法承担其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

(3)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以盈利为宗旨。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是无偿的,即使造成了损害,也不能适用消法。

二、经营者的一般义务

(一)履行法律义务的义务

法律义务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经一定法律行为而设置义务。法定义务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而非由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履行法定义务本身就是经营者的义务,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根据不同情况对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了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必须严格履行这些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这些义务的履行,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履行法律义务还要求经营者严格履行其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且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接受消费者监督,首先,经营者应当允许消费者对其商品和服务提出意见。其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渠道,以便消费者的需求能够传递给有决策权的经营者,影响其经营行为。再次,经营者应当正确对待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对消费者的要求分情况认真地进行处理,对其工作人员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对产品、服务质量等方面合理意见亦应认真听取,并采取措施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水平。最后,对经营者带有违法性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及时予以制止,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并积极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对此进行处理。

(三)安全保证义务

《消费者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据此规定,经营者的商品、服务安全保证义务包括确保商品服务符合安全要求。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具有人们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在我国,凡具有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的,符合这些标准即被认为具有安全性;没有标准的,若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亦被认为具有安全性。所谓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人们按一般观念使用该商品时,不致对其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性要求。此外,法律允许存在一定程度危险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必须做出警示和说明如何避免或减轻损害的方法。

(四)信息提供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由此可见,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

1.经营者应当提供信息。对于信息的提供,经营者应注意不得拒绝提供有关信息;应当提供真实的、充分的、全面的信息;信息应以适当的方式提供。

2.对消费者询问应做真实、明确的答复。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消费者提出询问有时是因为其认为应当获得的信息而经营者没有提供或提供不充分,有时是因为他对有些信息的真实性存在怀疑,有时是因为受能力限制对经营者以特定方式提供的信息不理解。 法律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消费者获得全面、真实信息的一种补救措施。

3.商店对商品应明码标价。

(五)身份标明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的交易中,凡是通过市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的经营者,都应当尽可能标明其身份。生产者应当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明自己的名称或标记;销售者亦应当于其经营地标明其名称或标记;服务业者亦应于其服务场所等适当位置标明自己的身份;个体工商业者应当标明自己的姓名,不得冒充他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亦不得采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的近似于他人的名称或标记进行经营活动;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的,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六)出具凭证、单据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经营者出具凭证、单据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

1.经营者应当主动依法或依商业习惯向消费者出具凭证。在我国,由于传统的影响,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不主动索要单据。针对这种情况,法律规定,经营者应主动向消费者出具单据。经营者出具单证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出具单证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二是法律虽无规定,但依商业习惯应当出具的,经营者亦应出具。所谓按商业惯例应当出具,是指在同类商品服务经营者在通常情况下一般都要出具某类单据或凭证,在这种情况下,某经营者亦应主动出具此类单据。经营者出具的凭证、单据应按国家规定或一般商业惯用的方式制作,其条目应当齐备,经营者在出具时应认真填写。

2.消费者要求购货凭证和服务凭据时,经营者必须出具。在消费者主动索要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情况下,即便法律无强制性规定,且按一般商业习惯亦无须出具,经营者仍负有出具的义务。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消费者作为合同之当事人,有权对合同形式提出自己的要求,若经营者拒不出具,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取消与经营者的交易。

(七)品质担保义务

品质担保义务是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经营者的义务之一。我国《消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表明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可见,经营者的品质担保义务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在其对商品、服务的质量未通过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作许诺时,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该商品服务应当具有的一般质量;另一方面,在其对商品服务质量存在许诺的情况下,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备其所许诺的质量。若经营者违反上述担保,便应依法承担责任。

(八)售后服务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其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其他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经营者的售后服务义务首先表现在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是国家根据某些商品的复杂性而规定的“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义务。

经营者的售后服务义务还表现在应严格履行与消费者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售后服务义务有三种情况。第一,在法律对售后服务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严于法律规定的售后服务义务。在存在此类约定时,经营者应当按约定履行,而不按法律规定履行。第二,在法律对售后服务义务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亦可与消费者约定对其售出的商品实行“三包”义务,若经营者与消费者确立约定,经营者亦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第三,在法律无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示约定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按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有关售后服务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如果不符合法定质量担保或其明示质量保证的要求,消费者可基于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

(九)不得为不当免责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从这一规定来看,经营者不得为不当免责义务具有以下主要内容。(1)经营者提出的一般契约条款应当公平、合理。首先,公平、合理要求条款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其次,公平、合理还意味着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符合一般的社会正义观念,一般契约条款的拟定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不得显失公平,亦不得构成对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再次,公平、合理还要求经营者的约定应当符合正当的商业习惯。(2)经营者不得通过一般契约条款兔除其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责任。此处所指的免责指通过一般契约条款,免除经营者依照法律或商业习惯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从严格意义上说,它是不公平、不合理合同条款的一种。 (3)不公平合理及不当兔责约定无效。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提出的一般契约条款为不公正、不合理的约定或不适当免除损害浪费者利益的责任时,此项约定是绝对无效,亦或仅为相对无效,应根据约定的内容加以鉴别、确定。在其约定违反公共利益时,应视为绝对无效;相反,当其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时,则应视为相对无效,在相对无效场合当事人可以经过追认,而使其有效或经过撤销而使其无效。

(十)尊重消费者人格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 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侵犯消费者人格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因此引起责任当然不能通过一般契约条款加以免除。当然,消费者中亦有极个别的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乘机盗窃经营者的商品,发现这种情况,经营者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2)

2业务运营政府监管的稳定策略:理论分析

2.1外包业务运营监管模型建立进化博弈的均衡策略称为进化稳定策略(Evolution-aryStableStrategy,ESS),由梅纳德•史密斯(MaynardSmith)和普莱斯(Price)于1973年提出,ESS求解时[12],假定两类行为主体均采用纯策略,令S和R(S和R均为有限集)分别表示两类行为主体的所有纯策略的集合,φt(s)代表所有在t阶段采用纯策略s∈S的行为主体集合,定义状态变量θt(s)表示在t阶段采用纯策略s的行为主体的群体比例向量。在现实操作中,供应商违规的原因和种类较多,政府监管供应商业务运营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不可能在一个博弈模型中对各种情形都加以分析,但最严重和普遍的违规现象是由于供应商的财务状况不佳导致自身倒闭,以及经营质量不好导致其难以为发包方提供等值的服务。因此,综合外包业务运营过程中的风险因素和金融监管的经验,以供应商的财务状况和经营质量作为监控变量,建立博弈模型分析供应商(用A表示)与政府监管机构(用B表示)在业务运营过程中的策略选择,支付矩阵见表1。其中,支付矩阵中前一个函数表示供应商的效用,后一个函数表示金融机构的效用,全部字母都代表大于零的正数。根据前述分析,B对A在业务运营过程中的财务状况(用x1表示)和经营质量(用x2表示)两方面进行监管。R表示A的收益,A在不违规和违规两种情况下的运营成本C1G(x1,x2)和C1B(x1,x2),以及违规行为被发现时的罚金M(x1,x2),都是关于两项监管内容x1和x2的函数。供应商违规行为的主要特征是损害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的利益获得超额利益,A违规时运营成本较小,即C1G(x1,x2)>C1B(x1,x2),进一步有R-C1G(x1,x2)<R-C1B(x1,x2)。B进行监管的成本为C2,C2由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项组成。A不违规时,能够给社会带来正的效用S;如果B选择不监管,A违规会给社会带来负的效用-D。为了反映政府监管强度对供应商的影响,模型中引入了供应商中试图违规的数量比例x,由于政府监管机构在人力、物力以及技术等方面的有限性,对供应商实施监管的概率为y。

2.2业务运营监管的进化博弈分析根据表1所示的支付矩阵和进化博弈的理论分析,可以得到供应商在业务营运过程中选择“违规”和“不违规”策略时的期望效用u1B、u1G和群体的平均效用u1分别。即选择“违规”策略的供应商的期望效用小于整个供应商群体的平均期望效用。那么,选择“违规”策略的供应商由于期望效用较小,会通过试错和学习改为采用“不违规”策略,这样x*=0就能在动态的博弈过程中保持稳定,并且在动态策略调整中能够达到,所以它是一个ESS点。而在x*=1这种稳定点时,只要有一个“违规”的供应商改为采取“不违规”策略,就可以获得高于整个群体的平均期望效用。其他供应商就会通过试错学习,相继采取“不违规”策略。

3监管策略稳定性提升:违规罚金设置

上述分析表明,为了从根本上减少供应商违规的利益驱动,需要减少其违规所得的超额利益,可以结合供应商的财务状况(x1)和经营质量(x2)来研究供应商的成本函数C1(x1,x2),同时设计出与之相适应的罚金函数M(x1,x2),在供应商的运营成本和违规罚金之间建立监管制度,从根本上减少其违规的动力;另一方面,政府收取的罚金也可以作为政府监管成本的有效补偿。假设政府根据综合资本充足率、资金使用情况等多项指标设立了供应商外包业务运营过程中财务状况合格的标准为P1,综合各项因素设立业务运营中经营质量的标准为P2。供应商达到设立的标准(xi≥Pi,i=1,2)即为合格,如果未达到(xi<Pi,i=1,2)且被政府监管机构发现,就会被处以相应的罚金。

3.1供应商的成本函数C1(x1,x2)分析供应商为了满足政府监管机构设立的合格标准P1和P2,会支付相应的运营成本。理想状态下,假设xi<Pi(i=1,2)时,供应商的成本为0;超过设立的合格标准,即xi<Pi(i=1,2)后,成本线性单调递增。供应商在财务状况(x1)和经营质量(x2)这两方面超过标准越多,其短期成本必然越大,但是其长期收益更好;另一方面,不达标的成本较低,其短期利益会成为供应商发生风险行为的激励。为减少这样的利益驱动,政府监管机构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控制:第一,设立市场准入制度、供应商信用评级、市场退出等一系列监管手段,形成内容完整、协同作用的监管体系,增加供应商风险行为的成本,改变其期望收益函数,从而影响其策略选择。第二,通过奖励优良供应商,促进供应商群体守法合规、诚信经营;对违规供应商进行重罚,形成警示作用。

3.2供应商的罚金函数M(x1,x2)分析以上分析表明,政府监管机构改变供应商违规的期望收益,应通过罚金来约束供应商的策略选择。为此,在实际监管中可以采用这样的惩罚规则:如果发现供应商在财务状况(x1)和经营质量(x2)中某一方面未达标,就对其进行处罚,并根据其程度增加罚金。对于各监管因素xi(i=1,2),罚金都是随着不达标的程度大小而加速递增;同时,交叉项f(x1)•g(x2)的存在,使得当不达标的监管内容从一项增加为两项时,罚金会加速增加,使供应商再次违规的激励大大降低。据此可以画出罚金M关于监管内容x1和x2的函数图像(图4)。比较供应商的成本函数和罚金函数可见,当供应商达到甚至优于政府设立的合格标准时,会付出越来越大的经营成本;当其运营状况未达标时,一旦被政府监管机构发现就会被处以罚金。针对财务状况、经营质量两项监管内容,可以分别通过图6、图7表示罚金和成本的关系。比较供应商合规经营的成本与违规的罚金可见,对于超过或不足标准的程度都是同样的Δx的情况,罚金会比成本更高。并且随着Δx的增大,两者的差距会进一步加大(如图5所示)。另外,由于罚金函数里交叉项f(x1)•g(x2)的存在,当供应商违规行为增加时,其罚金比成本增大得更多,将供应商的成本函数C1(x1,x2)和罚金函数M(x1,x2)画在三维图中,该趋势特征表现得非常明显(图6)。综上所述,罚金函数的设立可以显著降低供应商违规的激励与动力。同时,罚金也可以作为政府监管成本补偿的重要来源,让违规供应商承担部分监管成本,降低政府监管的成本,增大政府监管的概率与动力,形成通过监管降低监管成本、“以监管养监管”的经济有效监管方式。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3)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经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三)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五)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六)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被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获得由特许人提供或安排的货物供应;

(四)获得特许人统一开展的促销支持;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独占性;

(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

(六)培训和指导;

(七)商号的使用;

(八)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

(九)消费者投诉;

(十)宣传与广告;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特许经营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下列几种:

(一)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是指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特许人提供的相关货物供应或服务而向 特许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信息披露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特许人披露的基本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年限等主要事项,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

(二)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以及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表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占被特许人总数比例;

(三)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和诉讼情况;商号、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有关情况;

(四)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方式;

(五)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

(六)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货物供应或者服务,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宣传

特许人在宣传、促销、出售特许经营权时,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合法,不得有任何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记录、数字或者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涉及的地区及时间应当明确。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得以任何可能误导、欺骗、导致混淆的方式模仿他人商标、广告画面及用语或者其他辨识标记。

在特许经营推广活动中,特许人不得人为夸大特许经营所带来的利益或者有意隐瞒特许经营客观上可能出现的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文章编号: 0925)

(资料来源:中国商务部)

相关链接:加盟有风险,选择须谨慎!

现在,依然有特许人在宣传册中写着这样的话:特许经营被国际上证明是失败率最小的经营模式,其加盟商成功率达到95%~97%。

从《如何避免特许经营欺诈》一书中你就可以知道,上述数字绝对是一个虚假产物。因为它没有计算因为门店经营不下去而被迫转让的加盟商――他们实际上也算失败了。“成功率达到95%~97%”来自美国商业局在大约20年前的漫不经心的调研。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4)

但是,KA卖场不仅与传统渠道的规矩大相径庭,而且也有很多陷阱和风险,现在,供应商送货结不了款甚至一夜之间倒闭的卖场还真不少,导致供应商蒙受巨大的损失,有的供应商还会被拖垮。所以,要成为KA卖场供应商就要对其进行详细的了解和调查。

对卖场调查

第一步要了解这家卖场的基本情况。基本情况包括卖场的投资来源、分店情况、经营状况。

投资来源简单来说就是指卖场的投资方,了解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合作的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KA卖场的投资方相对来说是比较透明的。众所周知的沃尔玛、家乐福,这些大型外资企业都是相当有实力的,与他们合作当然稳妥可靠。不过,目前本土零售卖场的发展也是异军突起,以新一佳、家世界为代表的这些本土KA卖场也表现出非常强劲的势头。

对一些投资方背景模糊的KA卖场就需要通过一些途径来了解它的投资来源,比如查询网络资料、关注商业财经类消息、同行传播等,以保障自己的生意合作安全。

KA卖场的分店情况包括:分店数量、分店布局区域、分店面积等。充分了解卖场的分店情况有利于正确地选择合作店别。尤其是经销商处于刚起步阶段或资金比较紧张时,通过了解分店经营面积,区域布局,再结合自身状况选择合适的合作店别,以利于节约成本。

当然,最关键的还是要看这些卖场的经营绩效状况,准确了解KA卖场经营状况是决定合作的关键。

许多经销商习惯于通过同卖场采购人员交往了解卖场经营状况,结果实际情况与当初了解的大相径庭。因为作为采购人员在招商过程中为了提升合作门槛,吸引供货商的合作信心,通常会夸大其辞。所以,真实的经营状况必须是通过仔细的市场调查及其他侧面了解才能获得的。一方面,可以通过已经合作的供货商了解。另一方面,通过卖场人流量、顾客购买情况、收银台结账情况及卖场商品陈列丰满状况来判断经营状况。

各方面了解的情况结合起来,才会获得相对准确的信息。

合作项目分析

当供应商确定要与该卖场发展合作关系后,下一步就要对卖场与供货商合作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解和分析。

首先,了解卖场对供货商的要求。作为KA卖场,对自己的供货商也是有一定要求的,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一般来说KA卖场对供货商的要求主要是几个方面:

1.货商性质(是否为生产厂商或授权经销商),KA卖场最欢迎的是直供商,因为可以得到最实惠的价格,其次是一级商。KA卖场对供货商的欢迎程度随商品经营权限的递增而相应递减。

2.供货商的经济实力。在零售业里,缺货被称为“万恶之源”。对于KA卖场来说,有经济实力的供货商才可以安全地保障充足的货源,有能力把卖场的生意做大。只有有实力的供货商才能有效避免人为缺货的发生,减少卖场遭受缺货所带来的损失。

3.供货商的专业程度。包括:商品知识的专业、操作流程的专业、市场运作的专业等。

KA卖场的操作流程是很规范的,涉及到很专业的内容,KA卖场欢迎有专业度的供货商。这一点上,很多供应商存在缺陷和不足。不专业的供货商及营销人员在合作过程会让采购没有耐性,对合作质量产生直接的影响。有好的专业,相互间的沟通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摩擦,简化了双方合作环节,使合作过程顺畅而简单。

其次,了解卖场现阶段的商品结构。

很多经销商不能正确理解“卖场商品结构”的意义,认为无论卖场卖什么,我供给他我所卖的就行了。事实不是这样的,卖场现阶段的商品结构决定着供货商所供商品在该卖场将得到的重视程度,它在某种程度上告诉供货商可以以什么样的姿态出现在卖场面前。

如果现在卖场中与供货商将要提供的商品同类品项比较丰富,那供货商要重点说明的就是自身商品相比之下的优势所在。如果目前卖场中同类商品较为缺乏,则要重点分析该商品将带来的经济效益。

再者,与卖场在洽谈合作条件前,最好先了解它需要提供的证照清单。

多数KA卖场对供货商的证照要求都是非常严格的。一般的供应商准备的证照无非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常用证照,但很多KA卖场所要求的证照都是非常详细的,包括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业务人员委托书等。而且,很多业务人员手中的证照没有及时更新,超过了年限等等一系列原因使正式合作时间越来越晚,尤其对于一些季节时令商品的厂商来说,时间的延迟更是致命的损伤。

万事以人为本

当然,与卖场合作也就是与采购合作的过程。所以,了解你要进的卖场更重点的一点是了解你的对手是一个什么样的人。要明了对方是什么样的性格、喜好、做事风格、以及优缺点。譬如,对方性格直爽,那么在谈判中就不要表现出过分的斤斤计较,这样会使对方感觉到你缺乏诚意或者实力有限。双方的合作愉快程度是建立在对谈判对手了解的基础上。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5)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含义

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二)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三)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

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二)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三)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

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

消费者知情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构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归纳起来,侵犯知情权的要件有以下四点:(1)消费者的损害事实。(2)经营者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经营者的过错,即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四、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法律责任,是经营者违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约定的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促使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经营者的责任,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知情权 法律责任

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上主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其中生活消费与基本人权直接相关。消费者从法学意义上讲是专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也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① 与消费者相伴而和的是消费者权利,所谓消费者权利,是指由国家法律通常是由一个国家的消费者权益基本法所确认的,在消费领域消费者能够做出或者不能够做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能够要求生产经营者相应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②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是我国宪法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消费生活领域的具体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保障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和监督权。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经营者的基本义务。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始阶段,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市场结构还不完善,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消费者的正确消费要依赖于生产、经营者。因此出现了假冒伪劣现象严重,产品质量令人堪忧,虚假广告泛滥等现象。这些现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③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是消费者基本权利之一,那么,什么是消费者知情权,它包括哪些内容以及如何认定是否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对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依法应怎样处理呢?本文拟就上述几个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含义

消费者权益源于消费者运动和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并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发展而逐步得到确认和发展。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处于强大的资本力面前,就呈现出弱势状态,为追求利润而不择手段,生产销售对人身安全具有极大危险的商品,使消费者的生命财产随时处于危险之中。消费者权利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的,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总统向美国国会提出了一份《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其中表述了消费者具有四项权利:第一,获得安全商品的权利;第二,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三,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第四,意见被尊重的权利。④消费者知情权即知悉真情权或取信息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学者认为知情权的内容应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定知情权和法人知情权。⑤消费者知情权是一项经济权利,其只能为消费者独立享有,并且只有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才能享有。同时知情权也是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一项义务,即告知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础,特别是对 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做出了全面、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例如,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表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消费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地、房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规格、结构、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或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二)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

消费者从产生购欲望到实现消费,中间要经过一些环节。消费者首先要了解消费的意义,才能决定是否购买和购买什么;消费者要了解所要购买的商品,需要具备有关知识;由于商品很多,所以消费者需要对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进行比较,做出判断,才能实际购买。所以,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情况即成为必然。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询问、了解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予以细致耐心的回答。

(三)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这就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无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点还是缺点,均应毫不掩盖地向消费者进行真实客观的介绍。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实,或者因其引人误解的宣传而使消费者接受该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在进行交易时未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可以主张彼此的交易无效。例如:某店卖鞋,本来每双70元。为了赚取更大利润,该店在醒目的大牌子上面写着“原价168元一双,现价每双88元,吐血大甩卖”。结果,该店的旅游鞋销量大增。李某在该店买了两双这种旅游鞋,当天到某大商城购物时发现同样的鞋只要70元一双,附近几家鞋店价格也相似。李某顿觉上当,以某店侵犯其消费者权利为由做了投诉。这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

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知情权,是有其特别考虑的。从消费者消费的实际过程来看,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是使消费者产生消费冲动的重要诱因,是消费者进行安全正确的消费所必不可少的认识前提。消费者只有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所知晓,才能对商品和服务是否能满足其现实的消费需要做出正确的判断,才能做出令消费者自身满意的消费选择,才能有效地防止消费安全事故。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不会购买他一无所知的商品或接受他不了解的服务。而现代社会商品和服务的日益丰富和多样化,使一般消费者很难对必需的商品或服务有一一深入的了解。为了保护消费者,不使其因对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信息缺乏必要的了解而盲目消费或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法律赋予消费者以知情权。即便是在合同签订时,一方也有权了解另一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如果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与信息,则构成欺诈。这是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民事行为是可撤销行为。因此,如果经营者经营伪劣产品而未告知消费者实情,消费者完全可以请求撤销该行为。而且,消费者的知情权不仅仅表现为一种民事权利,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消费者使用商品时,这项权利对消费者更为重要,因为这时消费者并没有机会询问经营者有关商品的情况。如果经营者不采取措施在商品上标明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就更容易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

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形态的不同情况,对有些商品的各类信息情况没有必要面面俱到,而对于另一些商品和服务其应当披露的信息则可能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范围,其具体内容应当依据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具体权衡决定。总之,凡是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应有权了解。具体说来,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等

对于某些商品来说,其生产于何地是很重要的。例如,如果你购买中药材当然希望要那些地道的商品,这就不能不注意产地,其他商品也是如此。此外对于生产者的名称也要注意,特别是名牌产品其厂家往往也是固定的。另外,如果商品上未注明厂家名称,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就难以向厂家索赔。

(二)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

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了解商品的用途和性能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带来危害,例如某些电器产品、煤气燃烧器等。了解该商品的用途、性能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如该销售者当面演示、索取说明书、线路图,甚至有些商品可以自已操作试用。对于某些特殊商品,如药品,仅从说明书上还不能完全了解它的用途、性能,还要遵照医生的嘱咐或者根据医生的指示来了解该商品。

(三)有关销售状况,包括售后服务、价格等

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是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关键之所在,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当对价格有确切的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目前,我国服务行业的管理尚不严格,价格收费也比较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就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协商确定,以避免挨宰受损。商品的售后服务也与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关,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有无质量担保期、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以及是否收费、收费多少等等。目前,随着广大消费者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对家用电器、家用机械新产品的需求也越来越多,良好的售后服务已经越来越成为消费者消费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

认定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首先要明确消费者依法知情的范围、内容。即消费者依法应该知道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哪些真实情况。明确“知”的范围,才能准确界定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知情权大致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1)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要有商品的名称、注册商标、商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2)有关商品的技术指标等情况,主要是指商品的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使用的方法、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3)有关销售善,包括价格和售后服务等。总体来说,凡是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决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消费者都应有了解。作为消费者,其实现知情权主要有本种方式,经营者违反了这三种方式,均构成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即消费者知悉信息,这也是经营者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二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即消费者主动获取信息。三是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其真实情况,这种知晓真实情况,应当是限于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同时,经营者有义务提供真实的情况,如果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实,消费者可以主张交易无效。

知晓消费者知情的内容,就比较容易界定经营者是否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构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归纳起来,侵犯知情权的要件有以下四点:(1)消费者的损害事实。由于经营者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能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而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到损害,这种权益并不特指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后产生的损失,也包括消费者信任了经营者的虚假陈述而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损失。(2)经营者行为的违法性。一般表现为用文字的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对消费者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置之不理或不作明确答复,或者玩弄文字游戏,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等。虽然法律认为人们并没有义务公开对自已不利的信息,但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经营者有告知义务的情形主要有:经营者事前隐瞒了瑕庇的;经营者为给对方制造假象而做了模棱两可的陈述;只有经营者具有有关销售物或服务的知识而消费者不可能了解其事实的。经营者不让消费者知晓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即是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系客观现象的必然联系,前面现象为因,后面现象为果。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时可以从结果去找原因,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确不知道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这是结果。这种结果如是经营者未明示或问而不答造成的,即可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经营者的过错,即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当然,侵犯知情权主要是故意。

四、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法律责任,是经营者违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约定的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促使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秩序的重要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经营者的责任。

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权益,有时同时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多种多层社会关系,有时是交叉的,有时是重合的,有它的复杂性。在处理中,要慎重区分是违背了私法还是触犯了公法,根据不同情况,明确违反义务者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民事责任是指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或者其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侵犯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一般发生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中。 在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先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即经营者不让消费者知晓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受利益趋动诈骗消费者购买、使用有瑕庇的商品,接受不合格的服务。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两种或多种民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若消费者单诉侵犯知情权,并已构成侵权的,可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商家赔礼道歉等;如若消费者以经营者侵犯知情权,即以欺诈的手段致使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不合格服务并主张经济利益,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 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进行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欺骗消费者的惩罚性规定,适用时要慎重,正确把握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有无。具体适用上,可根据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中的13种规定去衡量,符合的即可认定有欺诈行为。

(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行政责任是行政责任在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严格地说,它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的行政管理法规定义务,违法经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后者无疑是其中最主要的部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往往也违反了国家的行政管理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经营者违法经营的行政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卫生法》、《广告法》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承担行政责任有九种情形。一旦经营者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有关行政机关有权依法给与行政处罚。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刑事责任主要是经营者违反消费领域的刑事法律规定,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经营者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及责任形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系统的规定,而仅仅是在个别条文中有所提及。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依据的是《刑法》。我国《刑法》规定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犯罪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卫生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劣质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虚假广告罪等,对触犯刑法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注释]

1、符启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社2001年9月出版,第54页

2、黄建中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释与倒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3、工商行政管理法律理解与适用丛书编委会编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理解与适用》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4、《联邦判例汇编》转引自张为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5、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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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启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社2001年9月出版

2、黄建中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释与倒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

3、工商行政管理法律理解与适用丛书编委会编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理解与适用》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4、《联邦判例汇编》转引自张为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6、严学军、王俊豪、宋华主编:《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

7、黄伟国主编:《保护消费者权益常用手册》,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毛玉光主编:《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6)

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增长促进国民总体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餐饮业作为支撑人类发展的企业,其消费更是带动了总体消费水平的提高。尤其在当前市场化竞争的阶段,各中小餐饮企业要想在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获得更多优势市场资源,需要在充分考虑自身发展现实的基础上,对采购管理模式进行优化,促进整体餐饮供应链的有效形成,保证与供应商的有效合作,为自身的发展壮大提供更多优势条件。

1中小餐饮业采购供应链管理模式

结合当前餐饮行业发展现实和我国几千年的餐饮文化来看,国内的餐饮企业采用的经营模式大多为技术主导模式。在该模式下,厨房的主厨对餐饮企业的原材料具有绝对的决定权,其结合自身手艺所确定采购的菜品直接关乎餐饮企业能否征服食客的味蕾,采购菜品能否满足餐饮企业基本的盈利需求以及未来市场开拓需要。具体来说,此类餐饮原料采购模式特征表现为:首先,餐饮企业是餐饮作业流程的主导者。餐饮原材料的采购、制作、销售的各个环节都由餐饮企业一手包揽,尤其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优秀的管理者把控着餐饮原料选购、制作、销售的各个环节,如果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错误,都有可能影响餐饮行业的核心业务形成以及餐饮企业品牌的树立。其次,餐饮企业的利润重点来源于企业之间的价格战争。餐饮行业之间产品的同质化导致餐饮行业价格战的出现,尤其中小餐饮行业容易陷入价格战的恶性循环中。最后,中小餐饮企业采购管理对厨师依赖性较强。在中小餐饮企业中,厨师是企业的灵魂人物,采购环节主要由厨师确定。此时如果厨师并不具备企业经营意识且无法适应市场发展进行原料创新,则餐饮业的发展容易受到影响。

2中小餐饮业采购管理现状

2.1分工合作意识不足

餐饮企业所采购的原料多为农产品,其产品供应商也大多为农户或者规模较小的农产品批发商。中小餐饮企业与原料供应商之间更是缺乏基于供应链建设的合作意识。在采购过程中,出于自身利益需求,中小餐饮企业和以农户为主的供应商之间往往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价格博弈战,导致两者之间长期的利益对立。另外,中小餐饮业大多选择自主经营,某些餐饮企业在采购过程中,为减少采购成本,有可能选择与中间商合作的模式,即与农产品批发商建立长期采购合作关系,此种情况虽然提高了采购效率,但是中间商制造的价格差使得餐饮行业与中间商之间很难建立信任互惠的关系,因此在原料供应信息上彼此封锁,分工合作效率较低。

2.2采购监控无法落实

在中小餐饮业的采购管理中,由于企业经营规模或者企业经营现实不允许,很多中小企业虽然制定了采购机制,但是在实际的采购流程中,并不能对机制进行完整的贯彻执行,因此造成采购监控无法实现的情况。餐饮企业与供应商之间无法实现及时的采购信息沟通也是采购监控过程无法落实的现实因素。由于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平台,采购过程中的原料质量控制、物流控制等都无法有效实现,采购监控自然受到影响。另外,在遇到采购问题之后,中小企业有可能过分强调管理者的作用,忽略了采购人员在采购过程中的监督作用,采购工作效率无法得到切实提高。

3现代供应链管理模式下中小餐饮业采购管理优化策略

3.1加强与供应商之间的战略合作

中小餐饮业采购过程相对分散,且单次采购量较少。加之食品本身不易保存,运输不便等情况,为尽可能避免采购过程中造成的原料损失,中小餐饮企业采购以食品安全为主要考量内容,注重利用多次销量采购满足自身原料加工和销售需求。结合以上特点和当前市场竞争现实,中小餐饮业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需要加强与农产品批发商以及农户之间的合作,利用长期稳定战略合作关系的确立,优化物流供应策略,合理把握资金流,并在与原料供应商进行有效信息沟通的同时更快了解市场价格变化趋势,进而在满足基本供应需求的基础上降低供应量,节约采购成本,扩大企业盈利空间。

3.2建设供应链信息共享平台

供应链的管理需要供应链中供应商和中小餐饮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以便更加快捷有效地确定原料采购信息、原料物流信息,提升供应链的整体管理效率。在供应链管理过程中,针对采购管理模式的优化,可以利用采购信息数据库建设的方式,即对餐饮企业自身不同原料的销售情况、采购预算、原料物流信息进行电子监控,实现对所需原料的周期盘点;利用电子订单的方式突破供应商把控地域性原料价格的局面,降低企业的采购成本;利用订单追踪的方式了解原料的配送信息,实现对采购环节整体的信息化管理,促进供应链信息共享平台的形成,增强中小餐饮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信息互动,同时也保证整体采购流程的有效化和针对性。

3.3加强供应商调查与考评

对供应商信息进行调查,能够帮助中小餐饮企业更加全面了解自身所处的原料采购环境,进而利用市场竞争原则,结合自身的经营状况,实现对供应商的最优选择;对供应商进行考评,则需要从供应商所供应的原料质量,供应商的经营材料、供应商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考察,以便实现与供应商之间及时的信息沟通,保证采购过程的有效实现。在供应商信息调查方面,中小餐饮企业需要加强企业内部采购部门与销售部门之间的联系,根据餐饮原材料的销售情况进行供应商的市场搜索,并根据所提供的供应商信息进行供应商所供应原料的考察和经营实验,确定供应原料的市场需求,并以此为采购合作关系的确立依据。在供应商考评过程中,则需要按照多次采购过程中所购原料的基本质量、所购原料的销售情况、原料物流运送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尤其针对采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需要及时做出反应,避免出现某些食品安全问题影响中小餐饮企业的长期经营。

4结论

为加强中小餐饮业采购管理过程,提升餐饮业供应链的效率,帮助中小餐饮业占据更大市场空间,从采购供应链管理角度出发,中小餐饮业需要加强对供应商的考察,选择更适合自身发展现实的供应商;同时,加强自身与供应商之间的战略合作,以便及时了解餐饮原料的市场发展动态;而利用供应链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也可以掌握采购原料的供应情况以及物流运输情况,实现对采购环节的整体把控,进而提升自身的经营效益。

作者:李斌 单位: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7)

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目前,世界各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中普遍采用该原则来协调缔约国双方在跨国营业所得上的征税权权限,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的重复征税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都规定以该原则来划分经营所得来源国与居民国对经营所得的征税权限。但跨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对经济领域产生了冲击,也对常设机构原则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在国际社会没有确立新的征税权划分标准之前,如何认定电子商务活动中常设机构的存在问题就变得非常重要,因此,讨论该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传统商务中常设机构的认定

按照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五条第1款的定义,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一般来说,构成常设机构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有一个受有关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这种营业场所可以包括任何有形体的设施或场所,如房屋、设施等,但必须用于企业活动目的,并处在企业支配下。该营业场所并不一定是企业所有,租用获得的,甚至其他方式获得的都可以。其次,能够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并具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固定性是指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地域上的确定性,也就是必须与确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所谓永久性,是指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设施不是因临时经营活动的需要而设置的,而是具有一定的长期营业的目的,包括为长期目的而设立的但因特殊原因提前清理歇业,或为短期目的而设立的但实际经营已超过临时期限的机构。再次,能够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必须是企业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如果企业通过该场所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某种准备性或辅的非营业活动,则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按照上述含义,两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列举了六种可视为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和设施情况:(1)管理场所;(2)分支机构;(3)办事处;(4)工厂;(5)车间;(6)矿场、油田、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该列举并非穷尽了所有可能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只要存在符合常设机构三条件要求的营业场所或设施,都构成常设机构。另外,下列几种情形,不得视为构成常设机构:(1)专门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而使用的设施,以及专门用于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有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库存;(2)专门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有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库存;(3)专门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搜集情报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4)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活动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跨国电子商务活动所带来的常设机构认定问题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网络提供商就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向外国用户收取一定的费用而产生了境外所得,销售商通过网络向境外的用户销售产品也产生了境外所得。对于跨国经营所得,来源国和居住国都有权征税。如果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的税收条约中规定以常设机构原则来解决两国间经营所得征税问题,则适用于传统商务活动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是否也适合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呢?然而,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独特的特点,使得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产生了很多困难和挑战。

首先,在传统商务活动中,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都有雇员存在,雇员以自己的行动为企业处理各种经营活动。而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的进行是通过服务器或网址自动实现的,企业不必在来源国设有雇员,那么,企业没有在收入来源国设有雇员而只设立服务器或拥有网址时,该服务器或网址是否构成一个营业场所?

其次,在传统商务中,营业场所应具有地域上的确定性,也就是必须与确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而在电子商务中,当企业在他国设立一个服务器时,该服务器既可以是设立在一个建筑物中的固定机器,也可以是随时能够移动的电脑;既可能有相对的固定性,也可能每隔一段时间就在一国各城市间移动。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服务器或网址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固定性。

再次,在电子商务中,服务器和网址开展的活动是广泛的,在不需要任何雇员的情况下,既可以自动收集信息,也可以自动信息,还可以自动完成交易。当服务器和网址在收集信息后把该信息自动储存起来时,这是否构成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五条第4款所指的货物的库存,如果属于货物的库存,在该数据提供研究和查阅便利的情况下,能否认为该数据库的设立属于两个范本第五条第4款所指的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 在服务器和网址自动信息时,还要考虑该服务器和网址是否同时对信息进行了加工,如果没有任何加工,按照两个范本的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如果进行了加工,则构成了常设机构。另外,在服务器和网址完成的这么多活动里,哪些是营业活动,哪些是辅活动是很难区分的,而不区分这些活动的性质就无法界定服务器和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不正确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认定,就无法解决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问题,从而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认定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成立了涉及电子商务的营业利润技术顾问小组(the Business Profits Technical Advisory Group),专门研究如何将协定中有关营业利润的规则应用于电子商务,其中一项内容就是考虑如何改变传统的常设机构定义及其确定规则,以便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在仍然认可常设机构原则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前提下,经合组织于2000年12月22日了该问题的最终报告,并通过在OECD范本第五条注释中增加关于电子商务条件下常设机构确定原则的注释,来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中常设机构确认定问题。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无论是网络提供商还是商品销售商,都是通过服务器和网址进行商务活动的,因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原则主要涉及服务器和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及向非居民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供应商是否构成非居民的人问题。

1.企业在另一国拥有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一个企业是否在另一国设有常设机构,必须具备三个条件,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在对第五条第1款解释时也规定了这三个条件:首先,营业场所不仅包括商业用房,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机器或设备,只要它们用于企业活动目的,并处在企业支配下。虽然企业的营业活动主要是与企业有报酬性雇佣关系的经营人或雇员来组织实施的,但如果企业的经营活动主要通过自动化设备进行,而人员的活动仅仅是装配、操作、控制及维修这些设备,也可构成常设机构。因此,无论服务器是否有人看管,只要其处于企业支配下,企业对其进行了经营操作和设备维护,都可以认作为企业在收入来源国有经营场所。可见,是否有人的因素参与到经营中并不是构成常设机构的必要条件。其次,营业场所的“固定性”并不意味着构成营业场所的设备必须固定在所属于的土地上,只要将设备保存在某个确定的场所就行了。从电子商务的经营情况来看,服务器其实是符合“固定性”这个要求的,如果出现人为故意到处移动以不满足这个条件,那也只是例外,只要不是以暂时使用为目的,服务器符合固定性要求。再次,营业场所必须是企业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也就是通过该营业场所所进行的活动不需要具有生产特性,而是对企业来说是“重要或主要”的活动。在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模式中,根据电子商务对电子信息技术利用的情况,可以把电子商务分为完全电子商务和非完全电子商务。非完全电子商务是指与传统的商业形式结合来完成商业循环的电子商务模式,如通过网络所进行的有形商品交易,消费者通过网络向网上商店订购商品,交易确认后,货物由配送系统通过传统的配送方式(如邮寄、送货上门等)送达顾客手中。完全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完成全部商业循环的电子商务模式,产品的交付、货款的支付都通过网络进行。这种模式下所交易的产品是无形产品,如软件、电影、音乐、电子读物、信息服务等可以数字化的商品。在完全电子商务模式下,企业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通过服务器完成的,因此服务器完成的活动毫无疑问是企业主要的经营活动。在非完全电子商务模式下,企业的部分活动是通过服务器完成,如果除了商品的配送以外,其他活动都通过服务器完成,那么服务器完成的活动应该是企业主要或重要的活动,而不能看作是辅或准备性的活动。相反,如果服务器只是起着通讯工具的作用,则不能认为服务器所进行的活动是主要或重要的活动,而只能是辅或准备性活动,相应地,这种情况下的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

2.企业在另一国拥有网址能否构成常设机构

网址是由计算机软件和电子数据构成的一个组合,它是否能构成常设机构对电子商务居民国和来源国分配税收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很多情况下,企业不必设立或租用一个专供自己使用的服务器,通过租用网络供应商提供的网址同样可以在另一国进行经营。如果企业这样进行经营,那么该网址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经合组织认为,在租用网络供应商服务器的一部分开展经营的情况下,企业是按照建立在该服务器上的网址储存软件及数据所需要的磁盘空间向网络供应商支付费用,同时网络供应商也会将服务器剩余的磁盘空间提供给其他企业建立网址,这样,即使企业能够决定其网址置于特定处所的特定服务器上,该服务器也不处于该企业的支配下。由于网址是无形的,因此企业在那个处所就不具备有形存在。这样,只租用服务器部分空间建立网址的企业就没有营业场所。因此,企业在另一国拥有网址不能视作在另一国设立常设机构。换言之,网址本身不能构成一个营业场所,因此更谈不上网址本身可以构成常设机构。经合组织之所以认为网址本身不能构成常设机构,是从常设机构实体性、有形性原则出发来考虑的,避免使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处于这样的境地,即被认定在某个国家存在常设机构但自己还不知道在该国具备营业场所。但将网址排除在常设机构之外,会使企业通过对服务器和网址的选择,来逃避来源国的税收,从而损害来源国的税收利益。虽然大多数经合组织成员国支持该观点,但也有一些国家持反对态度,如西班牙和葡萄牙就认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有形存在并非是认定常设机构存在的必备条件,因此,某些情况下某个企业通过网址在他国从事营业可以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

经合组织成员国都是发达国家,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基本都处于居民国的地位,规定网址不构成常设机构有利于保护它们在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方面的国际税收权益,但这样规定却使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严重失衡,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税收权益。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障来源国和居民国合理分配跨国电子商务营业所得的税收权益,在继续保留常设机构概念的情况下,必须修订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内涵,从网址活动的时间延续性标准、网址活动的营业性标准及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来决定企业在另一国拥有的网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网址活动的时间延续性标准是指非居民的网址在互联网上活动存续的时间期限,达到一定期限即可构成常设机构。网址活动的营业性标准是指非居民是否通过该网址实施了其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如果企业通过该网址实施的活动不是辅活动,就可认为构成常设机构。网址功能的系统性标准是指非居民控制的网址是否具有完成全部交易或主要的交易环节的功能,并且对来源地国境内的客户实际发挥了这样的功能作用。是则构成常设机构,否则就不构成常设机构。

3.网络服务供应商能否成为非居民人性质的常设机构

在传统商务条件下,如果企业通过人在另一国开展营业活动,该人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根据人在法律上、经济上是否独立于企业,人可以分为独立地位人和非独立地位人。在人是独立地位人情况下,如果该人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活动,则不构成被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独立地位人不按照其营业常规进行活动,那么该人就有可能构成被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人是非独立地位人的情况下,如果该人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那么该人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按照OECD的注释,“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不仅适用于人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也适用于并非以企业名义签订,但人所签订的合同对被企业具有约束力的情况。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供应商是否能构成一个在其服务器上设置网址的企业的人对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网络供应商只为外国企业的经营提供一个技术平台,并不涉及交易的处理过程。相对销售商而言,网络供应商是按照自己的经营常规来进行经营的,如果提供服务器也构成,那么也只能是独立地位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供应商不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网络供应商向销售商提供的服务是超出经营常规的,不仅仅租赁服务器,也提供超出服务器租赁的活动,如经常代表销售商签订合同,代销售商保存库存并交付商品,则这种情况下的网络供应商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即使出现网络供应商只为一个企业提供服务的情况,该网络供应商是否构成企业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也要看其是否经常有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如果有权经常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该网络供应商可以被看作是企业的非独立地位人,从而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如果网络供应商无权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不能看作是企业的非独立地位人,当然也就不构成企业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

四、结论

国际税法中的常设机构原则受到了来自电子商务的挑战。在没有确立新的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之前,继续保留常设机构原则并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是切实可行的方法,主张缩小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范围,并对其作严格的解释,实际是限制了电子商务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针对电子商务的特殊情况,对常设机构认定问题作适当的扩大化的解释,是符合国际社会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的,也有利于平衡居民国与来源国关于电子商务经营所得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

参考文献:

[1]廖益新:论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的常设机构概念[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2]杨斌:OECD关于电子商务常设机构确定规则研究的最新进展[J].税收研究.2002年第4期(总第203期)

[3]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常设机构的认定经合组织观点述评[J].涉外税务.2001年第5期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8)

    2)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3)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磁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4)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5)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便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6)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状况,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7)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9)

    2)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3)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磁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4)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5)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便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6)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状况,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7)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10)

中图分类号:F715.3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6-1533(2013)11-0039-03

Practice and exploration of the audit of

the first commercial varieties in pharmaceutical enterprises

YUAN Qiong

(Shanghai Pharmaceutical Distribution Co., Ltd., Shanghai 200002,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effectively control the quality risk in circulation to ensure legal compliance of drug procurement channels and the quality of medicines. Methods: The importance of the species and the first venture of a quality audit is discussed by analysis of the case of the first varieties of marketing drugs and the problem existing in its reporting audit. Results & Conclusion: Pharmaceutical enterprises should promote the audit work of quality for both the first marketing varieties and the first marketing enterprise so as to effectively control the operational risks and to ensure the safe and effective medication when introducing drugs.

KEY WORDS the first marketing enterprise; the first marketing varieties of drugs; quality audit; risk control

药品经营企业为确保进入流通环节药品的安全可靠,根据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规定,必须对供应商和所供应药品进行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审核(2013年版GSP第61条),即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以下简称首营审核)。

1 首营审核的重要性

所谓首营审核,是对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企业及首次采购的药品进行选择时以质量为首决条件的审核。

由于我国药品流通市场的跨地域性特征,以及药品品种剂型多地重复生产的现状,流通企业对生产企业及品种剂型相关性的知晓度较低,而首次发生购销业务关系的企业,则往往是从零开始。经营企业为维护自身经营利益和质量信誉,建立内审程序,实施药品引进及采购、销售过程的质量控制。2000年版GSP规定了药品经营企业对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要求,原国家卫生部90号令新颁布的2013版GSP,不仅重申了首营审核的重要性,而且扩大了首营品种的监控范围,并将首营审核纳入到质量体系管理和质量风险管理的范畴。由此可见,通过对首营企业进行资质和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核、对首营品种进行合法性和质量基本情况的审核,在了解和掌握企业及品种基本情况的同时,防范违法经营企业和不合格药品进入供应链,有效控制药品运行过程中的质量风险,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2 首营品种的审核管理

遵循首营审核管理规程,企业在选择品种及供应商时必须始终坚持把质量放在“首位” (2000年版GSP第27条),严格购进程序控制,保证从合格的供应商处购进合法的和质量可靠的药品。有效程序控制的关键在于职责划分和分权管理。采购部门负责引进企业和药品的调研、选择、以及资料的收集和登记;质量部门行使首营质量管理权,负责首营质量审核。

实践中,对于首营审核,需将对方提供的资料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或企业所在地省级药监局网站上公布的资料进行核对,特别是供应商为药品经营企业的,要审核其所供应的药品类别是否属于依法批准的经营范围。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等国家实施特殊监管措施药品的供应商;对血液制品、疫苗、中药注射剂、输液等高风险品种的供应商,除审核药品注册证等常规资料外,还应索取并核查专项批件,必要时结合首营申报资料,进行实地考察。首营审核时应执行SFDA第24号令《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涉及商品名和注册商标使用、专利及中药保护品种等特殊项目,则应索取相应的批件、证书和缴费凭证等;有委托加工的需提供受托方的资质证明材料和委托生产批件;有医疗器械组合包装的需提供相关批件和医疗器械厂家的资质证明材料。

按照2013年版GSP第71条有关“对药品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建立质量档案,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的要求,企业应实施首营审核档案管理。根据长期的积累,我们在企业资源计划系统(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以下简称ERP)中建立的首营品种基础信息,其中涉及到知识产权、商品的专利及商标资料等信息的维护,应及时更新并录入ERP系统。在实践中,我们同时将供应商和生产厂家的基础信息录入ERP中,并根据《统计码编码手册》的要求,对商品、供应商进行不同的管理、咨询、分析及集合维护, 经流转审批后形成“首次经营品种审批数据库”,对首营品种实行统一编码,分类管理,按动态管理的思路,当年引入的首营品种跟踪管理应延伸到下一年度。

在首营审核施行中,质量部门的管理职责不仅是前期的审核,还应包含过程的监控和对不良供货企业或不合格品种的否决权。一方面,质量部门应经常注意收集药监部门的与首营品种通用名相同的药品的不良反应信息和市场质量监管信息,分析该品种的质量稳定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面,应指导销售部门收集用户对首营品种的质量评价,了解药品使用单位的信息反馈,关注该药品的不良反应信息,做好市场分析,一旦首营企业发生诚信缺失或所供药品出现质量问题等不良记录时,应录入企业的“供应商质量资信档案数据库”。通过首营品种市场信息的反馈,掌握质量动态,及时采取必要的可控措施,规避企业经营过程的质量风险。

3 首营品种审核案例分析

日常的首营品种审核过程中,申报审核部门经常可以发现申报资料缺失、差错,甚至过期等现象,这些问题倘若不能及时解决,必将对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后果。其别是涉及法律法规要求,如商品名、商标字体大小与通用名比例不符合SFDA第24号令有关规定;药品规格印刷错误;违背国家《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与实际使用人不符等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不管对方企业是故意还是无意,这些问题一旦被查实或立案,后果则不容乐观。我们在实践中针对具体情况,及时向供应商提出,所涉及的品种虽然暂时不能进入流通市场,但由于首营审核环节及时弥补了供应商在品种管理方面的疏忽和缺失,对供应商来说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案例1,关于中药保护品种的管理。

某供应商提供的中药保护品种,首营审核时希望对方提供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两年内的付费发票,但他们只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提供不出缴费发票。经我们在SFDA网站上查询发现,该品种已两年未缴费。按照中药保护品种管理办法,连续两年不缴纳年费,将被撤销中药保护品种证书,而其他拥有同类品种批准批文但无保护证书的企业,则不再受保护限制,可投入生产,这样,受保护企业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因此我们通知供应商联系生产企业,敦促补办缴费手续。生产方得知后非常重视,立即补办缴费手续,避免了该品种保护被终止的后果,并致电给我企业深表感谢。

案例2,关于进口品种的管理。

某进口的药品,进口注册证上经SFDA批准同意使用商品名。我们按照首营审核流程在ERP系统中维护了该品种的商品名,但鉴于该品种外包装上该商品名未标注注册商标的R标识,故认定为没有商标。事后国内另一家同品种的生产企业认为该品种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所有权,要求我企业停止经营该品种。接报后,我们立即启动商标侵权应急预案,在对首营审核的资料查阅中发现,进口品种并未使用商标标识,仅作为商品名印刷在包装上。我们立即与国内的生产企业联系,提供了首营审核资料,告知我企业所确认的是商品名,不是商标,进口品种的商品名使用也未侵犯国内生产企业的商标所有权。可见,经过严格的首营品种质量审核并留存相关材料,能有效地避免经营环节的商务纠纷。

4 首营品种审核中存在的问题

反思首营审核多年的实践,存在的问题或不足主要集中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就主观方面而论,由于个别供应商业务代表不掌握GSP有关首营审核的规定和要求,造成所提供申报资料缺失或不全。如:药品检验报告书过期、检验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标准或检验项目缺失;药品说明书、标签和包装不符合SFDA第24号令规定;商标、专利、中药保护品种证书过期或不符;委托加工的药品包装盒印刷标注不规范;药品和医疗器械组合包装的,医疗器械资料不全或未提供;企业转制或变更后,证照和注册证变更资料不全或不符等。上述情况,我们采取及时通知供应商补充资料或修正差错等方式,待补齐后再进行审核。

首营申报审核中偶有造假情况发生,如伪造和改写注册批件、药检报告书、中药保护品种批件,药品说明书中增加适应证和疗程、延长有效期、少写不良反应和禁忌证等。对此,我们行使质量否决权,将该供应商列入黑名单,否决该品种的经营,净化流通环境。

就客观方面而论,由于目前的首营审核都是以企业为单位展开的,一家企业通过首营审核的供应商和品种,通过ERP系统可以在企业内部的局域网实现首营信息的传递。企业与企业之间交易所形成的首营审核,由于没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相关信息,则必须按企业内部的管理规程重新进行重复性的审核,以及需要通过资料的复印和流转来解决信息传递。就上海医药商业行业而言,每年的首营品种复印资料可达数十吨,这不仅是资源的浪费,客观上也不利于药品流通供应链的形成。倘若在上海能有一个行业的公共平台提供首营审核服务,既能实现统一规范的行业首营审核管理,又能满足首营信息的全程监控和信息平台查询,起码在行业内部能避免相同资料重复复印的浪费。

供应商经营情况篇(11)

中图分类号:U23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引言

随着我国进入21世纪,我国的各行各业在原先的基础上都有了一个很大的跨越,交通行业亦是如此,那么轨道交通中不得不提到的是物资采购,以下我们对单线运营和网络化运营的物资采购管理进行管理特性分析。

2.地铁运营物资的管理特性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物资的管理特性主要是:①涉及的物资种类繁多,但消耗量小。②供应商体系庞大,供应商管理及采购控制环节多。③设备仓储分散,一般需设多个二级仓库。④物资的所有权需要集中调配,以最大程度控制和降低物资库存成本。⑤物资供应需要有较快的响应时间。

由于地铁交通运营的特殊性,决定了地铁物资采购管理与其他企业在采购管理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现在,国内外对地铁运营中物资管理的研究还不多,大多集中在地铁建设过程中的物资采购管理或者地铁运营中的安全管理。那么,地铁运营物资采购管理模式的研究,将对国内地铁运营企业提供很好的借鉴,对于从整体上提高我国的地铁运营管理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3.单线运营的物资采购管理

单线运营筹备期,首先要做好人、财、物、仓库、信息管理系统的规划,其次是在物资采购上要保证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降低物资的采购成本,建立较全面的物资管理信息系统。

运营初期(1~3 年),物资采购的品种和数量处于完善阶段,存量控制条件不具备,需要有较快的响应时间,宜在建设期设备采购时,加大备品备件的采购量,采购数量应能保证质保期运营的需要。另外,为了保证试运营的安全运行,宜在总联调之前,对常用易损件进行第一批次的采购,以确保总联调过程的顺利进行。运营近期 (4~10 年),备件物资采购量逐渐占较大比例,进口备件产品更新换代快、采购周期长,容易出现采购瓶颈,此时,应根据各个系统备件的消耗规律,采用适合的采购模式和采购方式来满足运营的需要。

4.网络化运营的物资采购管理

网络化运营时期,由于各条线上运营的车辆、信号等系统各不相同,使维修管理难度增大,对运营物资的采购管理要求也不断提高,这时就需要考虑建立合适的物资采购管理模式。目前,比较先进的物资采购管理模式是基于供应链的物资采购管理模式,它和传统的物资采购管理模式有着明显的区别,且优于传统的物资采购管理模式。

5.基于供应链的地铁运营物资采购管理

1)采购计划的管理

编制高效实用的物资采购计划,首先要做好物资需求的预测,了解掌握运营物资消耗的动态趋势,同时摸清库存物资状况。其次要搞好资源市场分析,根据运营所需的物资种类、市场情况等,重点分析了解市场状况,把握价格的变化趋势,为采购提供一个合适的时机和有利的采购环境,增强采购计划对采购的指导性。为了加强对采购计划实施的控制,采购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采购计划,依照采购计划组织实施采购。对需要变更的采购计划,必须履行规定的程序,经审批后方可变更和修改采购计划。在采购计划的实施过程中,要杜绝将采购计划人为地分割成若干个小计划的现象。

2)采购价格的管理

采购价格是采购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采购价格的高低对于运营企业节约采购资金、降低运营成本、增加经济效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对采购价格的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要做好采购价格的分析。一是分析物资市场价格变动趋势,为制定科学合理的采购决策提供依据;二是分析供应商价格构成、定价动机等,为谈判或招标制定合理的价格策略提供依据。 其次要建立公平合理的价格管理体系,包括建立采购价格信息库和确定公平合理的采购价格。在广泛收集信息的基础上,建立运营物资采购价格的信息库,并根据运营企业物资采购情况,以及市场价格变动趋势,适时地对库内原有的价格信息进行刷新、调整,为采购价格决策提供依据和指导。确定公平合理的采购价格,对运营企业和供应商来说都是必须和有益的。对运营企业来说,供应商应在不定时间不定地点的需求情况下,持续供应具有合格质量和最低价格的产品。

3)供应商的管理

一般城轨物资供应商具有以下特点:供应商数量少,供应批量小,供应周期长。所以,在供应商的选择上,供应商数目过多,不利于加强对供应商的管理,但供应商数目过少,也容易使运营企业增加对供应商的依赖性,增加采购的难度和物资供应的风险。因此,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 选择有合作诚意、资质好的合格供应商,建立运营企业供应商队伍。具体来讲,可按采购物资的重要性与物资采购总金额来确定同类产品的合格供应商数目。对与运营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或采购金额巨大的,如车辆、信号备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数目以 3~5 家为宜。对于常规物资、通用物资等,其大多数物资处于买方市场,供应商替换成本比较低,此类物资的供应商数目不宜过多,甚至可以采用单一供应商,也可以以供应商之间能形成适度竞争为标准来确定合适的合格供应商数目。

在选择供应商的同时,对供应商进行分类管理也是很有必要的。物资的重要性和采购金额大小是划分供应商的重要标准。其中,物资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缺货会危及运营安全或严重影响正常运营,甚至停运。因此,可以依据采购物资金额大小和重要性,将所有参与运营企业物资供应的供应商分成战略型供应商、伙伴型供应商和合作型供应商 3 大类。战略型供应商主要是指为运营企业提供金额巨大、对运营安全密切相关物资的供应商,如车辆备件厂家。伙伴型供应商则是为运营企业提供瓶颈物资和关键物资的供应商,如进口备件等采购周期比较长的厂家。合作型供应商是为运营企业提供常规性物资的供应商,该类物资具有数量多、金额少的特点,如办公用品和工器具等厂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