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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特点大全11篇

时间:2023-07-28 16:43:00

行政案件的特点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1)

    近年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在反渎职侵权工作中,创新推出“过滤式”渎检案源研判机制,通过构筑全方位、立体式行政执法监控网络,全面强化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力度,努力提升渎检工作的层次和质效,取得了显着成效。自2007年至今,该院共分析研判各类行政执法案件60多起,从中获取渎检案源线索7条,并先后在水务、司法、质监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查办渎职侵权案件6件6人,为国家挽回直接经济损失430余万元。

    1.夯实“基础”,着力提升线索分析研判能力。该院针对各行政机关的专业特点,先后组织渎检干警学习《税收管理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规定》、《质量技术行政执法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系统了解有关行政执法的标准及权限。对于较为生僻的专业知识和术语,通过请进来、走出去,向专家或专业部门请教,为专项领域的分析研判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例如针对建设领域可能发生的改变规划设计等情况,该院重点组织学习了“控制性详细规划”、“容积率”等专业术语,并详细了解容积率高低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土地出让金等专业问题;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特点,重点学习了“特种设备”、“三违”、“一通三防”等专业术语和行业标准,并详细了解了特种设备的应用、检测、维修等各项制度,为查处建设、安全生产等领域的职务犯罪夯实了基础。该院还从跟踪法律动态入手,在全面学习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础上,重点研究新出台法律法规的背景、出台原因,系统组织学习法律法规的变化内容,先后对比学习了水污染防治法、审计法、产品质量法修正案等20多部法律法规,并详细列出修改内容,确保对修改内容了然于胸。通过有针对性的学习,进一步增强渎检干警的分析研判能力,为挖掘收集案源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2.依托“平台”,全面构筑行政执法监控网络。首先,以案管中心为重点,构筑渎检案源联动平台。充分利用案管中心全面负责收案、审案、监督案件的便利,要求案管中心在监督案件的同时,重点关注涉及刑事案件、贪污贿赂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信息,并及时向渎检部门移送,以便渎检部门有针对地进行分析研判,挖掘案件背后的渎职侵权线索。其次,以部门对接为抓手,构筑渎检案源收集平台。先后与审计、纪委、法院、安全生产监督局和效能建设办公室形成日常性对接工作机制,及时了解审计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审计结果、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违法违纪情况、行政执法案件特别是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有关情况、行政执法部门热点岗位和人员违反效能建设规定情况,为渎检部门收集案源线索,开展渎职侵权侦查工作提供了新的思维和切入点。再次,以动态监督为关键,构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先后与国税、烟草、质监、安全生产监督局等全市16家行政执法单位确定联络部门和联络人,形成了信息备案、情况通报、联席会议等常效工作制度,全面强化对行政机关执法情况、执法重点的动态监督,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对接,实现执法信息的全面掌控。

    3.主动出击,创建过滤式分析研判机制。该院在全面构筑监控网络,掌握行政执法大量信息的情况下,过滤式排查、挖掘、发现、收集、整理案源线索,为侦查工作提供基础。一是注重排查信息资源,过滤式分析研判信息线索。重点围绕内外监控平台收集的各类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反馈信息备查台账,实施过滤性分析研判,排查挖掘有价值的案源线索。如从民事行政等案件的有关信息中,分析排查是否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或履行合同时有失职被骗、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案件线索;从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信息中,分析排查其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的线索,以便最大化地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二是注重排查热点岗位。通过加强与纪检、监察、公安、信访、审计等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及时掌握当前社会的重大事件、群众发映强烈的热点问题,然后采取过滤式分析研判的方法,从中排查可能涉嫌渎职犯罪的重点岗位、重点部门和重点人。三是注重排查具体案件,过滤式分析研判行政执法情况。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机制,在全面监控行政执法案件的同时,有针对性择取部分有疑点的具体案件开展排查,过滤式分析研判案源线索。如在2007年排查南通市启东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件的过程中,该院发现一起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签发环节存有重大疑点,即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与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而且在“签发人”一栏,案件承办人的签名有改动痕迹,该院以此为切入点,成功挖出该质监局原局长王某滥用职权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徐德高 高天 曙平)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2)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或者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简便易行的一种审判程序。其意义在于能够极大地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

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有如下特点:一是起诉方式简便。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不附加任何条件和限制,而普通程序中,原告只有在书写诉状确有困难时,才允许口头起诉;二是受理程序简便。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审判人员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而按普通程序的规定,法院接到原告的诉状后,有7日的立案审查期;三是传唤当事人、证人的方式简便。可以用电话、口头、托人捎信等灵活方式传唤或通知,也不受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时间限制;四是实行独任制,即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案件,而不必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五是审理程序简便。如对案件可以随到随审,不一定要开庭公告,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两大步骤不必严格划分,也不受先后顺序的限制;六是审结期限较短,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而普通程序则为6个月。

二、在行政诉讼中设置简易程序的可行性

1、行政案件自身的特点,使简易程序的设置可行

行政案件虽然错综复杂,但也有难易、繁简之分,如一律适用普通程序,通过烦琐严密的诉讼程序来查明案件事实,有时实属多余。民事、刑事案件可以区分难易、繁简情况而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来审理,显然行政案件也可以照之行事,这也符合矛盾的特殊性原理,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处理。

2、设置简易程序是司法实践的要求

行政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有些时候,拖延了诉讼,造成了人、财、物力的浪费,使当事人对冗长的审判程序感到厌倦,审判人员也感觉是个累赘,都希望对一些简单的行政案件能适用简便易行的程序迅速进行处理。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设置简易程序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

3、简易程序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诉讼程序简单方便而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在以后各个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不断发展和完善了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制度,并且在民事、刑事诉讼中正式作出了规定。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完全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行政诉讼虽然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但与民事、刑事诉讼也有许多共同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设置简易程序,也应当是可行的,行政诉讼也应当继承和发扬尽量适用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这一优良传统和作法。

4、简易程序是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永恒的主题。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起诉到法院的行政案件逐年增多,而行政司法资源却相对有限,无法与行政案件数量的递增速度同步。在这种情况下,要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就必须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运用程序分流原理,针对不同类型案件,创设不同的诉讼程序。而简易程序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准备工作、庭审程序等方面的简化,使整个案件的处理所耗费的时间、人力、物力大为减少,从而在整体上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在追求司法公正方面,简易程序虽然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但它对于普通程序有扶助的功能,它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的用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有助于普通程序所追求的程序公正目标的实现。同时,简易程序本身也包含了公正价值,可以说,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均有希望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及早获得正义、公正的基本需求,“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而简易程序恰恰通过对审理程序、审理期限的缩短,使案件得以及时处理,满足了当事人的这一需求。因此,简易程序能够使效率与公正这两大司法价值目标得到较好的平衡和兼顾。

三、行政诉讼中简易程序的设置

鉴于行政案件在性质上与民事、刑事案件有所差别,在行政诉讼中设置简易程序时应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有所不同,以适应行政案件自身的特点。一是在起诉方式上,应要求原告提出书面诉状,只有在书写书面诉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口头起诉,由审判人员或书记员制作笔录,并由原告签名或盖章;二是在受理方式上,如果经审判人员或有关立案庭室承办立案人员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而不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三是在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或有关人员时,可以采用电话、口头、捎信、广播电视等方式进行传唤、通知,即不必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时间的限制;四是在举证期限方面,可以不受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举证期限规定的限制(当然只能少于规定期限);五是在审理程序方面,可以不必在开庭3日前公告,可以不严格区分庭审调查、庭审辩论两大步骤,也不分先后顺序,可以同步进行;六是实行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制,而不必组成合议庭进行;七是可以相应缩短案件审结期限,规定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

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目的是为了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但又不能滥用,笔者认为下列案件可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

1、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行政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2、行政机关处以罚款,其数额不大或未达到听证标准的案件。

3、行政机关征收规费数额不大或未达到听证标准的案件。

4、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3)

以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法院近五年来的行政诉讼案件为例,2000年至2004年10月份,该院受理行政案件573件,已审结532件(未结41件)。其中2000年受理28件,2001年受理52件,2002年受理189件,2003年受理102件,2004年1-10月份共受理案件202件。在结案方式上,审结的532件中撤诉248件,裁定不予受理的12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3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9件,判决维持的38件,判决撤销的31件,判决变更的1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15件,判决履行法定职责的160件,判决行政机关赔偿的2件,中止的2件,移送的1件。从当事人的败诉率看,在所审结的532件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为209件,败诉率为39.29%.在案件类型上,以2004年所受理的案件为例,202件案件中涉及拆迁管理的3件,土地管理的128件,房产13件,工商2件,公安4件,规划管理1件,烟草2件,交通8件,人防4件,城管1件,其他36件,几乎覆盖了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在管辖上,2000年至2004年10月该院所受理的案件中,指定管辖的分别是2件、1件、1件、57件和128件。在涉及群体诉讼方面,2000年至2004年10月份该院受理的群体诉讼分别是0件、0件、155件、48件和125件。

从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案件有以下特点:

1、收、结案数量逐年上升。近五年来,该院受理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00年该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仅为28起,2004年仅一至十月份就新收案件202起,增长86.14%,办结161起,增长82.61%.在收结案数量逐年上升的同时,案件类型呈增多趋势,涉及到行政相对人从出生到死亡以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行政管理领域和各类执法行为。

2、撤诉率居高不下。行政争议案件不仅起诉率本身就很低,而且行政案件审结时的撤诉率也常年居高不下。2000年以来,除了2002年因155件群体诉讼案件被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有其特殊性以外,历年来的撤诉率均非常高,分别为67.29%、48.08%、6.88%(2002年)、66.67%和77.02%.在所审结的全部532件行政案件中,撤诉案件为248件,撤诉率高达46.62%.

3、涉及土地管理等行政争议纠纷案件高居首位。近五年来在该院所受理的573件行政诉讼案件中,该类案件共有331件,占收案总数的57.77%.

4、群体性诉讼大量增加,且具有不稳定性。2000年和2001年两年中没有一起群体性诉讼案件,2002年一年就激增至155件,2003年则降至48件,2004年又激增至125件。群体性诉讼总体上呈增长趋势,但具不稳定性。

5、指定管辖大幅增长。该院受理的指定管辖案件由2000年的2件增长至2004年的128件,中间虽有波动,但总体上呈大幅增长态势。另外指定管辖案件全部是土地管理案件,也基本上是群体性诉讼案件。

6、行政机关败诉率普遍偏高。在近五年来所审结的532件案件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仅为9件,判决维持的案件仅为38件,上述两项计47件,仅占8.83%.从另一个角度看,判决撤销、确认违法、判决履行法定职责等案件总计为209件,占39.29%,行政机关败诉率普遍偏高。

7、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率极低。相对于上个世纪未行政机关不出庭应诉的情况,近五年来行政机关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已经比较普遍,但是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率几乎为零。在所审结的全部532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几乎没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特别是一级政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人时,政府首长出庭应诉率为零。

二、存在问题

从以上数字和特点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案件存在以下问题。

1、行政诉讼表面的繁荣和背后的冷落。从表面上看,该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上升,受案数可以说是翻了好几番。乍一看,似乎行政诉讼令人乐观,其实仔细分析,却不难发现行政诉讼实际上存在巨大的落差:即法院收案数虽然有所增加,但与行政机关实际处理的行政争议相比仍显得微不足道。这是否能说明我们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很高呢?从我们所了解的行政执法情况看,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环节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并非完美无缺,老百姓也不是都很满意。所以我们不应当对行政诉讼的现状感到乐观,诉讼渠道的不畅应当引起司法界的高度关注。

2、行政诉讼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和判决的比例偏高。在该院近五年来已经受理的573件行政案件中,审结532件,但是其中有273件即一半以上没有经过实体审理和判决,而是以原告撤诉、法院驳回起诉和不予受理方式结案。其中原告撤诉248件,高达46.62%,驳回起诉13件,占2.44%,不予受理12件,占2.26%.在所有的撤诉案件中,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没有做出过一例不准许撤诉的裁定。

3、收案类型相对集中、新类型案件少。近五年该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集中于土地管理等行政争议,司法、教育、文化、环保、物价、计划生育等类型案件没有收案或只有零星收案。

4、行政诉讼收案多寡和社会焦点、热点问题息息相关,这一点特别集中的表现在群体性诉讼上。如土地管理、房屋拆迁、房产等。

5、行政机关消极应诉现象大量存在。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接诉状,不闻不问的现象在当今的行政诉讼活动中并不多见。但一些行政机关刻意追求非诉化,消极防范相对人起诉的做法实在是为害非浅。某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各个环节上大量采取息讼措施,而且从现时一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采取的许多应诉措施,从表面上或从单个行为看并不违法甚至是合法的,但行政机关无视相对人的诉权,背离行政诉讼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这个根本目的,以表面合法的手段达到非法息讼之目的,其行为确实违背了行政诉讼立法的根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所以说行政机关消极应诉现象大量存在。

三、减少和避免出现上述现象的对策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虽然现在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上升,但是与行政机关实际处理的行政争议相比仍是微不足道,当前民众特别是广大农村仍然存在不敢告、不愿告、不会告的现象,对行政诉讼的顾虑仍未完全消除。另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我国加入WTO,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范围。面对这种情况,各级法院都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继续加大对行政诉讼的宣传力度。这里有两个宣传的切入点:一是宣传诉讼知识,提高行政诉讼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制环境。二是宣传法院权威和公信力。在存在大量行政争议的前提下,究竟有多少行政争议最终形成行政诉讼,取决于行政审判具有多大的社会影响力,即社会公众对行政审判的认知程度。行政审判要打开局面,就必须要硬起手腕树立自身的司法权威。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专访、开设报刊专栏,上街宣传,以案讲法、答疑解难(其中案例宣传尤其是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例宣传是我院行政法律宣传工作的重点,以形成公众了解行政审判、信赖行政审判以此推动行政审判发展的良性循环机制),大力宣传行政诉讼法的意义和目的,增强公众的法制观念和对行政诉讼的信心,提高人们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性。还要注意通过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多渠道拓宽案源,对政府无法解决的问题,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一是建立健全专门的行政执法机构,调整充实执法人员;二是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三是重视行政复议,防止行政复议走过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这一民主制度的优越性。总之,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把依法治国方略落实到依法行政的行动上,落实到每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上。

(三)充分认识行政诉讼的地位和作用,加强行政审判的独立性。一是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支持,依法排除各种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和非法干预现象,确保司法公正。对涉及社会稳定的敏感案件,要与有关方面加强沟通、协调;遇有阻力,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以排除干扰;对于不法干预行政审判的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向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反映,争取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二是要转变观念,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确立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司法理念,贯彻以人为本、全面发展和平等保护三个重要理念,在行政审判工作中牢固树立并贯彻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让老百姓敢打行政官司,打得起行政官司。三是创造良好的内部司法环境。各级法院领导要把行政审判摆到与其他审判同等重要的地位,关心和支持行政审判工作,提高行政审判人员审判职权,解除行政审判人员的后顾之忧。在管辖上采取得力措施,加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和提审的力度。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4)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辖区11个乡(镇),人口43万,两年来,先后有7个乡(镇)人民政府成为13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涉案标的额150余万元,这些案件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政府兴建学校、办公楼及其他公共设施拖欠工程款;二是拖欠车辆修理费、招待费等日常支出费用;三是因清退民办教师、临时工等涉及的劳动争议;四是为企业不适当担保引起的债务纠纷;五是在计划经济转轨时期开办企业引起的联营、购销等合同纠纷;六是因虚假出资、接收企业财产等原因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七是其他损害赔偿纠纷。

上述案件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1、被执行主体具有特殊性。作为被执行人的政府机关既不同于一般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更不同于自然人,它具有双重身份特征:一方面它是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的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和调控经济运行的权能,另一方面它又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必须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遵守经济规律、承担市场风险。政府机关的这种双重特征在许多地方往往同时表现出来,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政府职能未完全转变的时期尤为突出,这就决定了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复杂性。

2、执行过程倍受社会关注。涉及政府的案件,历来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不少人认为“法院与政府是一家”,法院执行政府只能是“和稀泥”、“官官相护”,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严格依法办事,成了老百姓衡量人民法院执法权威和执法水平的标志,法院执行人员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考验。

3.执行结果意义深远。通过依法执行,一方面可以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认识,树立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和威信,并对其他类型案件起到很好的带动作用,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地化解政府同其他市场主体的经济矛盾,使政府参与和管理经济活动的行为得到规范,为政府机关树立“诚信”形象,促进经济发展。反之,若此类案件久拖不执,或者执行不力,则会对人们的价植观念产生误导,严重损害法律尊严,败坏社会风气,危及社会稳定。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申请人执行要求急切,法院执行压力大。案件所涉纠纷往往形成时间长,关系复杂,案件标的额较大,给权利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当事人无奈之下才诉诸法院,若处置不当,容易引起上访告状、纠缠不休的局面。

2、少数政府首长“官本位”思想较浓,主观上抵触法院执行。由于不能正确对待“权”与“法”的关系,一些政府官员对于将政府置于被执行人的地位难以接受,对于法院执行活动(如送达法律文书、调查财产等)不理睬、不合作甚至运用掌握的权力设置障碍,无理干预。

3、“新官不理旧帐”的现象较为普遍。政府中各种矛盾错综复杂,政府领导受其任期的影响,对待法院执行往往能拖则拖,尽量将矛盾移交到下届政府。

4、政府财政困难,客观上难以执行。政府具有管理性、服务性和非营利性,经费支出受到严格的政策限制,各乡(镇)人民政府普遍财政赤字严重,运转艰难,甚至连干部工资都难以按时发放。

5、法院执行人员自身认识不清,经验不足。具体表现在:

(1)对政府机关的职能特点认识不清,不能充分了解其双重身份特征,要么过份顾虑其权能作用,害怕行政干预,有消极畏难情绪;要么将其视为单纯的民事主体,执行观念“理想化”,方法简单,致使执行中产生新的矛盾,执行效果不好。

(2)不能正确处理法院与政府的关系,一种观念认为法院工作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执行中一味迁就,最终损害了法院和政府的形象;另一种观念是“法律至上”,职权主义思想严重,忽视社情、民情,情绪急躁,莽撞执行,使法院同政府关系对立、僵化,增加自身工作阻力。

三、处理原则及方法

执行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尤其是对于政府这一特殊的被执行主体,更应该讲究执行方法和执行艺术,做到原则性、合理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多管齐下,力争最佳执行效果。概括起来就是“三个结合”:即宣传沟通与强制措施相结合;顾全大局与依法执行相结合,多种执行手段和多种结案方式相结 合。

1、严格执行程序,确保程序公正。以政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十分敏感,所以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尤为突出。一方面,要做到依法立案,按期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对业已查明的可供执行财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在进行上述工作时,要做到理直气壮、态度鲜明、环节公开,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对于拟采取的强制措施要慎重考虑、严格审批、杜绝随意性。做好以上两点,能够使人民法院居于主动和主导地位,使申请人及政府领导感受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力,为案件的顺利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2、加强宣传沟通,营造良好的执行环境。当必要的执行程序进行后,应将宣传沟通工作作为重点。一是要充分运用好中发(1999)11号文件这把“尚方宝剑”,向政府负责同志及时沟通情况,耐心细致地讲解有关法律规定,使之正确理解和认识法院执行工作,增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意识。二是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及有关上级机关汇报案情,争取领导和支持,避免孤军奋战,这样对于有些案件的执行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例如原麻池乡政府拖欠田艳芳酒店接待费用1.6万元,后该乡被合并到都镇湾镇,新的镇政府负责人以该债务非自己经手,且财政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此案经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首先依照法律规定送达了执行通知,但镇政府仍然不愿履行。此时权利人因长期追讨无果,情绪十分激动,扬言要到镇政府闹事,执行人员及时将案情向县委有关领导作了汇报,在他们的大力支持下,镇政府迅速调度资金,使案件很快顺利执行。

3、根据政府职能特点,正确把握执行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必须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只能执行政府能自由支配的财产,对其余财产不得采取执行措施,这些财产包括:(1)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界定的由政府管理的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保险资金、工会经费等;(2)抢险救灾、扶贫等专项资金;(3)干部职工工资;(4)必要的办公设施。二是要确保政府日常工作的正常进行。

4、坚持实事求是,根据政府财力状况及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及时清结与分期履行相结合、强制执行与和解执行相结合。

(1)对于标的额较小,但又关系权利人生产生活的案件,尽量采取及时清结的办法,一次执行完毕。基层政府经费困难属实,但客观上并非完全无履行能力,只要主观上积极努力,还是可以挤出部分资金清偿债务的。

例如,家住枝江市现已72岁高龄的申请人张家宽18年前与原长阳石城乡政府联营开办煤矿,发生纠纷后,乡政府几经撤并,本应退还给他的1.7万元投资款长期没有着落,2002年9月张家宽向长阳法院申请执行,并给宜昌市政法委、市人大、市中级法院等部门写信上访,要求尽快执行,以解决其生活急需。长阳法院对此十分重视,随即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执行措施,敦促新的义务承受人都镇湾镇政府在40天内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领到执行款后百感交集,对法院工作人员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表示由衷的感谢。

(2)对于标的额较大,政府一时无力履行的案件,应根据申请人的不同情况,尽量采用和解执行的方式结案,其中包括分期履行、债权转移、并案执行等方法。政府具有稳定的长期的经济来源和可靠的信誉保证,只要工作方法得当,执行双方一般都比较容易接受和解方案,实践证明效果较好。

例如,高家堰镇政府因修建学校欠长阳路桥建设公司工程款20万元,因财政困难,一时无力履行,但路桥公司又急于收回这笔债权后用于偿还中国银行的贷款,执行人员主持三方当事人经过协商,最终达成还款协议,由高家堰镇政府分期直接向中国银行清偿债务,使两案得以顺利执行。

又如,大堰乡政府因无偿接受企业移民经费导致该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法院依法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经过宣传解释,政府领导表示接受法院裁定,但是无力履行18万元债务。执行人员在了解其财产状况后,当即将乡政府一辆面包车裁定就地扣押,敦促其迅速拿出执行方案。该案(下转第75页)(上接第62页)经过各方协调,乡政府先期履行了2万元现金,其余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达到了双方满意的结果。

(3)对于无法和解,政府领导拒不自动履行的案件,应把握时机,坚决予以强制执行。

榔坪镇政府开办的一家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镇政府为其担保欠下大量医疗费用,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送达了执行通知,并经长时间多方做工作,政府领导仍不愿履行,执行人员及时对其使用中的一台桑塔纳轿车采取了就地扣押措施,责令镇政府在限期内自动履行,镇政府在期限内主动将轿车开到法院抵偿了债务,案件一次执行完结。通过本案的执行,政府领导对法院执行工作由抵触到理解,最终给予了积极配合。法院不偏不倚、敢于严肃执法的工作作风亦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普遍好评。

5、顾全大局,文明执法,维护政府形象。鉴于此类案件中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所采取的执行方式亦应有所不同,必须注重合理性与灵活性。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5)

纪检档案,顾名思义,就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档案。它将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处理好的、具有保留价值或者对后续工作有借鉴意义的事件(如机关重要会议、检查审议活动、典型群众信访事件处理、执法、党务等等)进行真实的记录,并按照归档制度以及一定的整理方法进行集中的保管。

1.2 纪检档案的分类

根据档案产生的性质不同,可以将纪检档案分为文书档案和案件档案。其中,文书档案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是一般性文件或者通用文件,如会议纪要、通知、通告、决定、命令等公文,它真实的反映了纪检监察机关的日常工作。纪检监察机关的文书档案的产生以及整理、保管方法,与其他机关的文书档案的管理方法没有太大的区别;案件档案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进行纪检工作的过程中,产生于违纪案件(即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章党纪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组织或者党员检查、受理党员相关案件)中,有保留价值或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资料。它主要包括审理、检查以及信访等方面的案件。它为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处理模板,为一些案件的复审提供了前期材料,有助于党史的研究。

2 纪检档案的特点

文书档案与案件档案属于不同类型的档案,故在分析纪检档案的特点时,将两者进行分开叙述。

2.1 文书档案的特点具体表现

(1)拥有较强的政策性。文书档案一般为各类公文,其充分反映了与纪检监察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它是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日常活动的依据,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违背,具有一定的行政约束力。

(2)文书档案的传达信息的形式多样,但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时间要求。公文的撰写一般都有具体的写作要求,不同的公文其写作要求、模板都是不同的,同时,根据所需传达的内容以及紧要程度的不同,会选择相应的公文类型,故其具有针对性。并且,公文都是为了解决具体问题而颁布的,其效果的发挥是有期限的,处理日常事务的公文实施期限短,关于国家政策法规的公文实施期限长。

(3)记录的历史性。这是文书档案最本质的特征。它通过具体的公文来形成机关以及特定人物的工作事迹史,有着重要的参考以及研究价值。

2.2 案件档案的特点体现

(1)政治性强,这是由纪检机关的工作性质以及特点决定的。纪检机关主要从事全国的监察工作,对政府各部门以及公务员实施监督、检查,对违纪部门或者人员执行纪律,促使政府官员能够廉政守法,依法办事。案件档案充分反映了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内容,是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真实记录,所以,案件档案的政治性较强。

(2)较强的专业性。案件档案的专业性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案件档案反映的是案件的处理过程,体现了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活动。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为:受理对官员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同时,对官员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求证等;其次,案件档案记录了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案件的程序。处理案件的程序,一般先根据检举线索进行暗中调查取证,当确认该官员违纪行为属实时,就进行立案调查,之后通过调查报告来阐述官员的违纪行为。当官员违纪现象严重且对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时,移交相关司法部门进行处理。在案件档案中,必须体现案件过程;最后,案件档案拥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3)保密性。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于检举人以及控告人的资料进行保密。首先,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大多数情况下,群众的配合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不注意对举报人资料的保密,很容易给举报人的生命造成威胁。因此,必须严格保密检举人、控告人的资料,如姓名、住址等。其次,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其搜查的资料以及与案件相关的资料都必须进行保密,防止内部泄密或者被调查官员的干扰等现象的发生,以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案件档案中涉及到检举人、控告人的资料以及案件的办理过程,所以案件档案有很强的保密性。

3 纪检档案的整理方法

3.1 科学分类

在选择分类方法时,必须根据本机关具体的工作内容以及档案的数量以及类型,需要注意的是分类方法一旦确定,就不能经常修改。机关档案的分类有年代~机构、年代~问题两种方法,但纪检监察机关多数情况下使用的是年代~问题这种方法。文书档案大多数情况下,是按照时间先后即年代进行分类的,并且,文书档案的数量多、内容杂、书写类型多样,其反映的问题几乎没有共同点,因此,文书档案一般不按照问题特征进行分类。年代~问题分类一般存在于案件档案中。

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档案如果按照年代进行分类,可以从立案时间或者结束案件的时间进行分类。但是,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由于现实的复杂性,可能会导致按照单一的年代划分案件档案是不可取的。如,同一个人因为不同问题进行调查时,可能会有多次的立案以及结束案件的时间;而且,对于同一个人的同一个案件,也会因这个人的多次申诉有多个立案与结束案件的时间。这就导致引入年代~问题分类方法,但这又会导致这样几种具体的分类方法:按照第一次办案时的立案时间进行归档;按照第一次办案的结束案件的进行归档;按照最后办理案件的结束案件的时间进行归档;最后一种办法是案件结束后,按照每一次案件的结束案件的时间进行分开归档。之前的三种归档方法都是将同一个人的案件材料统一整理到同一个年代,便于同一个人的资料的查找,但同时也会导致归档年代因同一人不同时间案件资料的插入而导致档案混乱,不利于档案的稳定性。最后一种方法,它按照每一次案件结束的时间进行归档,这最大程度保证了案件档案的年代稳定性,这便于与文书档案共同编排档案目录,有助于档案的后期管理。但是这就使得同一个人的案件资料分散在不同年代的档案里,不利于个人案件的查询,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一些诸如人名索引条以及案件索引条等,来帮助工作人员的检索、查阅。

3.2 进行特征组卷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6)

关键词:案件审理工作;存在问题;改进措施

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是查处违纪案件必须经过的法定程序和重要环节,是促进案件检查部门严格依纪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的关键。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违纪案件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这就给案件审理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只有认真研究和把握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的特点和规律,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正确运用党内条规和行政监察法规,才能使新形势下的案件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重视和加强案件审理工作,是严格依纪依法办案、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保障

党和国家机关的性质、作用及特点,决定了依法执政的关键在于依法办事和依法行政。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办事、依法行政集中体现在教育、监督、保护、惩处四项职能中。查处违纪案件是惩处的一个手段,是四项职能之一,在查办案件工作中必须要依法办理,也就是说要依法行政。党内条规和国家有关法律都明确规定:案件在调查结束后,经过审理,才能提交有关会议讨论决定。这是查办案件的法定程序。因此,依纪依法审理案件,是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法执政、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的重要体现。

(二)重视和加强案件审理工作,是切实保障广大党员和监察对象合法权利、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

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也是和法律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案件审理工作规定的“坚持与被调查人谈话制度,核对违纪事实,处分决定同本人见面,以及复议复查、复审复核”程序等等,都体现了对党员和监察对象合法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严格执行案件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依据政策法规对案件进行审核,就能充分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有效维护党内民主,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三)重视和加强案件审理工作,是严格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的内在要求

通过对违纪违法事实的审核和办案程序的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完善不足之处,并客观地提出处理建议,为案件的恰当处理奠定扎实的基础,是案件审理部门的基本职能。近几年来,违纪违法活动呈现一些新的特点,不仅使案件的调查更加艰巨复杂,而且也给案件的定性处理增加了难度。特别是权钱交易案件中,违纪违法者的手法不断翻新,形式变化多样,更具隐蔽性。如“公开索要”转为“私下交易”,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在证据鉴别、事实认定、程序把关方面的优势,正确运用法律和纪律武器,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切实保证案件质量,使所办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案件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

不少纪检监察机关,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案件检查、轻案件审理的现象。在检查环节,特别是在案件突破过程中,有的是领导直接指挥或亲自参与办的,在领导的头脑中,案件的违纪事实基本形成了一个固定模式;由于案件审理处在后方,又缺乏相应的宣传,很多人甚至个别领导都不知道审理是干什么的,造

成人们普遍认为审理工作多余。

(二)案件审理人员思想认识跟不上形势发展

工作缺乏主动性,对出现的新问题应变能力差,“提前介入”做的不够,“回访教育”显得不细,“案例分析”剖的不深、不及时,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不够,往往是坐等案件送审。

(三)案件审理人员开拓创新意识还有待提高

不少案件审理人员由于受党纪政纪条规的制约,存在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理,仍然以一些滞后的规定和方式去“依纪办案”,缺少用发展经济、服务大局、保障稳定的思想去审查处理案件,缺乏开拓创新精神。

三、解决存在问题的措施

(一)高度重视案件审理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必须统一思想,深刻认识案件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高度重视和加强案件审理工作。一是要配好、配强审理工作人员,使其在年龄层次、知识结构、综合素质等方面达到最佳组合;二是支持审理工作,纪检监察机关领导要善于听取审理工作人员的意见,多站在案件审理的角度去考虑问题;三是要加大对案件审理工作重要性和审理部门工作职责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了解和重视案件审理工作、信赖审理工作。

(二)不断提高案件审理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案件审理工作是政治性、政策性和业务性都很强的一项工作。对审理工作人员,要加强党性锤炼,加大培训力度,使其不断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善于从政治的高度、全局的角度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既熟练掌握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条规,又熟悉财经、法律、金融等相关知识;既有较强的文字功底和语言表达能力,又有独立审案的业务能力。从而在工作中做到求真、务实、严谨、细致、慎重,秉公办案、不徇私情,宽严适度、处理恰当,既敢于提出并坚持自己的正确意见,又善于听取不同意见。

(三)要以案件审理基本要求为基础,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二十四字”办案基本要求,对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适时实施“提前介入”,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积极主动地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确保定性准确。要增强案件处理的透明度,以切实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抓好对受处分人员的“回访教育”,使其感受到组织的温暖,树立起彻底改正错误的信心;注重对典型案例的剖析,充分发挥查办案件工作在管理和教育中的治本作用;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系,确保违法犯罪人员及时受到应有的处理。

(四)要妥善处理新问题

对于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问题,凡是纪律条规上不明确的,要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有利于保护党员和监察对象积极性的原则,妥善处理。特别要区分开工作失误与工作失职、正当收入与非法收入、主观故意与过失违纪的界限,弄清哪些是经济发展中允许的探索,哪些是工作缺乏经验造成的失误,哪些是危害经济发展的违纪违法问题,做到保护改革者、帮助失误者、惩治腐败者。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7)

一、专利行政诉讼的现状分析

时至今日,我市高、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有关审判人员从事专利行政审查已近15年,审结了一大批行政案件,并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审判经验。高级法院和第一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审判人员已具备了审理此类案件的素质和能力,并摸索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审判方法。目前,两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已不再是简单维持复审决定,而是对决定内容进行深层次的审查,开始能够对决定是否正确进行有独到见解的判断。判决撤销复审决定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多。1999年,第一中级法院撤销复审决定的判决数量达到全年处理案件总量的50%。改判的原因已不象以往那样只限于程序问题,开始较广泛地涉及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及修改超范围等实质性问题。已能够确定一些不同于行政审查部门的观点。判决书的质量有了很大的提高。判决的一些原则越来越受到复审委员会和专利业界的重视。可以说,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庭进行专利司法审查水平已走向成熟,发展已成为面临的主要问题。

随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企业及公众的专利意识不断提高,国外企业也开始注意加强其知识产权在中国的保护,致使我国的专利申请量逐年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对专利局是否授予专利权所作决定不服及对授权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复审案件数量亦以较快的速度增长。与此相同,不服专利复审委所作决定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也相应增多。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曰前,只有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发明专利所作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所作决定尚属终局裁决。但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从2000年7月1日起,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所作决定不服,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近几年的情况,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必然呈上升的趋势。1999年,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结涉及发明专利的授权案件326件,无效案件51件;审结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案件50件,无效案件416件;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案件25件,无效案件328件。

第—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1999年共受理对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提讼的行政案件共14件,高于1998年整一倍。14件案件均为涉及发明专利案件。

1999年,在涉及发明专利的案件中,提讼的案件为复审委员会结案总数的37%。按此比例,如果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也可提讼,则此类专利行政案件全年收案总数应约为44件。然而,在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审决定中,大多数为专利权无效决定,此类案件复审程序多系侵权诉讼中的告提起,当事人间利益冲突较大,对复审决定提讼的可能性较大。在1999年,在涉及发明专利的行政诉讼中,对无效案件提讼的,占复审委员会结案总数的23%。如对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案件提讼的案件数量也为此比例,全年提讼的案件的数量可能高达175件左右,如加上涉及发明专利的案件,我院专利复审行政案件的总数可能要达到190件左右。

可见,专利法修改后,所有专利复审案件的终局将移至法院,我院此类案件的上升数量是相当可观的,年收案量可能要在200件左右。

当前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专利行政诉讼案件较为复杂,受理活动除涉及一般行政诉讼知识外,一方面还要涉及专利审查方面的知识,一方面还要涉及相关的技术知识,二者均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其它案件相比,在事实认定、技术分析、法律适用及法律文书的书写等方面对审判人员的能力均有较高的要求,审理工作难度较大。目前,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工作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一),在专利审查制度中,对司法审查的重视尚待提高。由于以往对行政审查及司法审查二者的区别缺乏足够的认识,故对司法审查相对重视不够,认为既然司法审查只是行政审查的重复,搞好行政审查就已经可以基本保证审查的准确性了,在审查上存在着重行政、轻司法的现象。在当前状态下,行政审查资源丰厚,专利局的实审部门和复审部门力量庞大;而司法审查仅由一个中级法院和一个高级法院的两个审判庭来完成,两庭总人数仅30余人,且还要担负其它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已严重妨碍了司法审查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案件数量增多,目前的审判力量已难以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较一般民事案件短,但审理难度大,需要投入的审判力量要比同审级的民事案件大得多,而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缺乏。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为例,该庭目前可正式从事审判业务的人员只有15人,其中还包括两名庭长和两名内勤人员,这些人员同时还要承担著作权、商标权、专利侵权案件等其它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已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考虑到今后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所作决定也将进行司法审查,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将更加严峻。

(三),审判人员技术背景薄弱。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均涉及较复杂的技术内容,其中相当一部分属高精尖领域。从事专利审查工作,应对所属技术领域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虽然此类案件的审判活动应以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水平为判断标准,但若不了解所属技术领域的基本常识,也很难对案件有全面正确的把握。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一般为技术出身,受过理工类的本科及研究生教育,对相关技术问题比较了解,而且在专利局实审部门积累了较丰富的审查经验,相当—部分人员还在国外受过专门培训,技术知识和专利知识相当完善。复审委员会就案件涉及领域的不同,分为相应的部门,如化学部、机械部等,各部门的审查员专门审理相应技术领域的案件。而法院的审判人员的技术背景极为缺乏,目前仅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两名从事书记员工作的双学士本科系机械专业。发现复审决定可能存在错误时,审判人员虽能从法律上对其错误进行判断,但由于对案件所涉及的技术背景缺乏了解,处理案件时不能做到游刃有余,相对于技术出身的复审人员,很难说出充分的判决理由。

(四)审判人员缺乏相关的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条件。目前,对处理专利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尚无专门的制度化的教育和培训。专利审查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学门类,相关的理论体系庞大复杂,专业性很强,熟练掌握需要专门的学习、钻研。而目前审判人员掌握专利审查知识的唯一可保障的办法就是依书本自学。对国内外相关领域的最新知识及信息,几乎没有获得的固定途径,只有通过参加专利局等单位不定期的有关讲座的机会了解—些情况。即便这种机会,由于信息及差旅费等方面的问题,也难以完全保证。相比之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这方面的条件则优越得多。专利局与国外相关机构均有联系,人员外出培训机会较多,经常对审查员进行系统的培训,有多种途径掌握最新知识及信息,审查员也有较丰富的审查经验。由于司法审查是对复审决定进行评判,从理论上讲,对审判员的水平要求应高于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但由于上述客观条件的限制,实现此要求则有相当的难度。

由于上面问题的存在,未使专利司法审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妨碍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这对我国专利制度的正常运行和发展是不利的,问题的解决以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二、对专利行政案件审判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和建议

(一),机构上的设置。对于司法审查的的机构设置,各国情况并不相同。大致来说包括两种模式,一是由专门的专利法院审理,一是由普通法院审理。在普通法院的审理模式中,—种是完全由某一法院审理,一种是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对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提出的无效请求合并进行审理。从程序上说,是否授予专利权的案件一般由做出决定的审查部门作为被告;而由当事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在审查部门做出决定后,由不服决定的当事人提讼,诉讼当事人为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不将审查部门列为当事人。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专利权的授予与撤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因此司法审查属于行政诉讼。这种设置的优点是突出了司法审查与行政审查的分工,强调了行政审查着重于技术、司法审查着重于法律的特点,减轻了司法审查的工作量。缺点是司法审查的功能限定于对行政审查的结果是否正确进行审查,从理论上说不能直接做出最终的审查决定。在专利权的授予与无效仍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情况下,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性质应保持不变,但应考虑到其特殊性,复审决定与一般的行政处罚决定毕竟不同,涉及民事权利的确认,从性质上说更具有民事纠纷的特点。在具体诉讼程序的操作上甚至于诉讼原则的确定上,不应与其他行政诉讼强求一致。比如,在日本,对特许厅就专利审查所作决定不服,当事人可至东京都高等法院,而高等法院的判决等同于二审判决的效力,因为特许厅的审理活动已被视为一次审级。目前,我国的司法审查周期长,日本的做法应可借鉴,这就需要突破一般行政诉讼的规定。

由于专利司法审查的特殊性,其审判原则及尺度应保持最大范围的一致性,因此,此类案件仍应由一个上、下级法院即北京市中、高级法院统一审理为宜。如采取司法审查由全国各地的专利侵权案件的受诉法院分别审理的做法,一方面不利于集中审判力量,一方面不利于执法原则的统一,并不符合现实。在美国,虽然各联邦法院的法官均可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及由侵权案件被告所提出的无效案件,但对其判决的上诉只能由联邦法院第13巡回法庭审理,而不是由各辖区的巡回法庭审理,就是为了保证审判尺度的—致性。今后,在条件成熟时,可考虑分别成立北京市中、高级法院一级的专门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发挥这方面的审判力量。如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可得到解决,高级法院一级的知识产权法院还可作为全国所有专利侵权案件的二审上诉法院,这样可解决专利侵权判断标准不统一及审判力量不集中的问题。根据历史和现实,专利行政案件应坚持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最高法院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审理,而知识产权庭一直履行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的双重职能,也具有行政庭的性质,因此由知识产权庭审判专利行政案件,与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在传统上,审判庭间对案件的分类也主要根据案件的特点,既有一个程序由不同审判庭审理的情况(如民事程序分由民庭、经济庭审理),也有不同程序由一个庭审理的情况(如申诉庭、执行庭审理不同程序的案件)。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涉及专利法的问题要多于且复杂于涉及行政诉讼法的问题,相对于其他行政案件有自己的特点,更靠近于知识产权庭的专业,故从审判力量的合理配比来说,以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为宜。且知识产权庭已积累了一定的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和资源,应予珍惜。

(二),采取实际措施,充实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审判力量,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

由于专利行政案件所涉及的范围是全国的,并不仅限于北京地区,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虽是地方法院的审判机构,但由于首都法院的特殊地位,其行使的却是部分中央法院的审判职能。但目前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人力及物力资源与其职能是不相适应的。考虑到知识产权审判庭既要审理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要审理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且因今后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也要进行司法审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必将确定,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业务量及潜在业务量是很大的,对此应早作准备,以免届时措手不及。所以,要改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小人少的观念,充实该庭的审判力量。知识产权审判庭业务复杂,人员素质要求应较高,可考虑增加人员编制,录入一些硕土研究生包括理工类硕士研究生,并在晋升和待遇上给予一定的倾斜政策。

需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建设中,在审判人员构成上,应坚持法律人员为主、技术人员为辅的原则。有人建议直接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变更为专利法院,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将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行政审查代替了司法审查。正如上面所阐述的理由,司法审查对于专利审查制度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在司法审查中,法律应重于技术,由主要法律出身的法官对行政审查进行司法复审,对于保障最终审查决定的正确性来说至关重要。在发达国家,司法审查基本由法律出身法官进行,即便是在设有专利法院的德国,审判组织(合议庭)也以法律出身的法官为主。可以说司法审查中法律为重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这其中自有其道理。有人对非技术出身的法官进行专利审查存有疑虑,实际上这种疑虑并无必要。专利制度本身就是将专业技术平民化、普通化的过程,专利文件应使非技术出身法官能理解。司法审查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司法审查促进专利技术的平民化、普通化。从国外和北京市高、中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的审判实践盾,非技术出身的法官完全能克服审判中所遇到的技术问题,这一点亦为复审委员会的人员所首肯。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8)

二、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审判工作有新的进步

一年来,我不断增强中心意识和大局意识,带领全院做好各项审判工作,确保了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一是以服务我县重点项目建设为目标,狠抓服务中心不放松。确立了“县委的中心工作就是法院的工作中心,县委的重点工作就是法院的工作重点”理念,找准审判工作的着力点和切入点。在院党组会上,我多次组织班子成员研究部署优化发展环境工作,努力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年内我先后向县委、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法律意见十余条,全部被采纳。针对我县司家营循环经济园区建设、建华园建设工程和自来水厂建设工程的三个大项目建设征地工作受到阻碍的情况,我院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力破解制约发展瓶颈问题的高度,先后采取三次大规模执行行动,共动用车辆×××余辆,参与执行人员×××余人,全部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得到各级各界的高度评价。针对全球性金融危机,我院打破常规,本着简捷、快速、高效的原则,依法向×××个贷款户下达支付令,限其履行还贷义务,标的总额×××万元,有力地维护了金融秩序安全。为解决农村信用社呆滞帐增多问题,我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共审结案件×××件,执结案件×××件,收回不良贷款×××万元。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于**年4月成立了水政法庭,依法执行和协助水政部门共收回水资源费×××多万元。为贯彻好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成立了计生执行庭,立案执行和帮助各镇征收社会抚养费×××余万元。积极参加“节能减排”攻坚战,为提高人民群众的幸福指数做出了积极贡献。二是以营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和经济发展环境为目标,狠抓各项审判工作。抓好刑事审判,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全年共受理刑事案件×××件,审结×××件,对×××名被告人处以刑罚,有效打击了犯罪行为。全年我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件,审结×××件,结案率×××,解决涉案标的额××2亿元。特别是不断创新调解理念,积极推行以联合调解、特邀调解、委托调解为主的多元化、社会化调解工作机制,把调解助理员制度在全县推广,使全县×××个村每村都有调解助理员,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特邀调解员,开创了具有滦县特色的调解新路。全年审结的×××件民事案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件,案件调撤率达到了××0×××。其中调解助理员、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余人次,协助调解案件×××件,占调解案件总数的×××。另外,立案、行政审判、审判监督等项审判工作也稳步推进。三是以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狠抓执行工作不放松。全年共受理执行案件×××件,执结×××件,案件执结率×××,执行标的额×××万元。其中,以和解方式结案×××件,执行和解率达到×××。特别是在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我院实施了“分区作战”,将辖区划分为×××个战区,抽调警力组成×××个执行实施组,实现活动开展的统分结合、点面结合、条块结合,并通过以点划线、以线串案的科学方法,保证了执行效果的最大化。同时,实施了思想发动、舆论轰动、协调联动、强力推动的“四动战略”,强力推进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顺利开展。已执结案件×××件,部分执行×××件,其中执结案件数占任务总数×××件的×××,执行标的金额×××万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初战告捷,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四是以最大限度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狠抓工作不放松。**年,我深刻把握特殊时期对法院工作的特殊要求,站在确保奥运会顺利召开的高度,把工作作为维护稳定的第一要务,动员全院构建综合调控体系,不说怎么难,多想怎么办,灵活运用法律、政治、经济、听证、教育等多种方法,解决案件×××件,其中省政法委挂帐督办的×××件案件,提前三个多月全部解决到位,而且所结案件无一反弹、重访,确保了案结事了、息诉罢访。我院工作得到了各级各界的充分肯定。

三、抓好班子,带强队伍,队伍建设有新的气象

我深知,要做好工作,人是第一要素。为此,我坚持以为人本理念,以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为着力点,以提高干警司法能力为切入点,以“两大”(最高院开展的大学习、大讨论活动)、“双为”(省高院开展的人民法院为人民、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等项活动为载体,全面加强队伍建设。一方面,着力提高班子整体领导能力和决策水平,并以规范化管理考核制度为龙头狠抓队伍建设,构建了一套科学规范、运行合理、考核公平的约束激励机制,实现了规章治事、制度管人;另一方面,注重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监督制约,主动接受监督。先后召开执法监督员座谈会×××次,开示范庭×××次,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负责人等×××余人次,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监督审判执行工作×××次。同时,认真抓好思想政治工作,摸准队伍思想脉搏,把各项预防性工作做好做足,有效杜绝了各类问题的发生,实现了全年无违法、无违纪、无错案、无执法过错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9)

证明标准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证明要求,同时,证明标准的判断是所有在案证据综合证明力的判断,所以它是一项综合、复杂的工作和过程。虽然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部诉讼法均未提到“证明标准”这一词语,但都有与证明标准问题有关的条文,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行政诉讼法》第61条,这些条文字面上有些差异,但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并且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笔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司法上的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一种通过证据对过去发生的事件即“真正”的客观真实的重现,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就是一个法官综合分析、运用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以期最大限度的重现“真正”的客观事实,以保证公正裁判的过程,因此,笔者同意“证明标准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这一说法。但,我们必须看到,由于三大诉讼对败诉方(在刑事诉讼中主要针对性的是被告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不同,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同一的;而且认定事实都不可能全部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这种同一的诉讼证明标准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在案件的当事人、审查的范围等方面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不同,其证明标准也就理应有着自己的特色。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证明度、法定的证明程度,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的质和量上应达到的程度,是对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的界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具体包括行政诉讼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

(一)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首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标准,它与行政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诉讼主张和诉讼后果紧密联系。

(二)从审判人员角度来理解,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对行政诉讼当事人证明的案件事实形成确信的标准。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了其举证责任,最终的衡量标准 是法官是否被说服,是否形成了内心确信。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官在审理行政诉讼中,主观理念正确认识客观事实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具有联系又有区别,其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证明对象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这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整体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刑事诉讼整体证明对象是刑事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整体证明对象是民事争议。

(二)证明范围不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轻、罪重等刑事案件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或者一方的行为是否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以及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事实。

(三)证明程度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影响是复杂的,甚至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相比较之下,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的严重程度要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象刑事诉讼那样严格,也不能象民事诉讼那样低,应当处于中间地带。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对象的多样性,因此,行政诉讼不能采用单一的证明标准。

(四)证明对象的不同决定了证明方式不同。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对行政相对人行为事实的审查,只要主要证据具备且能够证明法律要求的行为事实即可,而不必弄清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所有事实细节。对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详细审查,有些应当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事情,有些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也没必要查清的事情。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以下特点:

(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灵活性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行政案件的具体性质和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因说服责任 和推进责任 而异。案件越重大复杂,证明标准应当越高;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推进责任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灵活性表明,证明标准应当因行政案件的实体、程序和举证责任的不同而不同,问题越严重和复杂,就越要细心审查,在对案件真实情况形成确信之前所需要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就越多。我国法律将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一律确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不符合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法规,应当改变。

(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中间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般采用优势证明标准;而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等程度最高,一般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等程度介于两者之间,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居于中间地带,这就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这点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中已经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审查性

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既是被告履行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合理性的证明标准。同一证明标准,对被告来说是证明标准,对人民法院来说主要是审查的标准,这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区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个特点,是由行政诉讼本身的司法审查性决定的。

四、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探讨

基于上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以及其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以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为主,合理性怀疑和优势证明标准为特例的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一)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标准

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当

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证明效力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性,这也是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采用这种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方面。对此,我们认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确定为适用下列案件的证明标准:

1、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简易程序是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处理的程序。一方面,简易程序的手续简便,速度快,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即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短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不切合实际;另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情节简单、争议不大,没有必要提出如此严格的证明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本身相适应。

2、涉及预测性事实的行政案件。在预测性事实最终实现之前,行政机关无法排除其它合理的可能性,唯一能够做到的是认定的可能性比其它的可能性大。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符合预测性事实的这个特征。

3、行政机关临时保全措施案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了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的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这些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由于案件情况复杂,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就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不可能的。唯一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要取保全措施之前,必须调查收集一定的证据证明有这种必要性,即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

(二)优势证明标准——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标准

所谓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此种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行政裁决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以中间人的身份裁决两造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而非行政争议,所以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优势证明标准在行政裁决案件中具有充分的可行性。这里的“优势”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和证明力。这里的“优势”并不是指证据本身的分量而是证据分量的差额,但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裁决这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时的民事纠纷已非单纯地进入民事诉讼的民事纠纷,而是经过了公权力作用的民事纠纷,所以其证明标准比同等情况下进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高一些。但是要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中,证明方一般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而在民事诉讼中却是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这也是导致证明标准高低的重要原因。

行政赔偿案件的争议是双方对赔偿数额的争议,它的性质基本和民事案件相同,并且行政相对人对赔偿请求等同于相应的民事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利对赔偿请求放弃、变更等处分权,因此对行政赔偿案件也应当适用又是证明标准。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这里的“怀疑”是一种两可或多可的意识状态,具有正常理智的人、一般的人在选择其中一种时不能排除其他种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合理”是指怀疑需有理由而非纯粹出于想像或幻想。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特点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为的双方合意行为,甚至还包括一些比刑事制裁更为严厉的行政行为,例如劳动教养作为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最多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达三年之久,比刑罚中的罚金、管制、拘役都更为严厉。所以在行政诉讼中除了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这一一般标准外,还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有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即必须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的严格标准,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原则。第一,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影响。事实上,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目前我国公民权利中最需要有力保障的权利,也是目前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影响最大、最重要的方面。第二,行政案件必须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这是其深度条件。正因为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这种重大影响的权益接近于刑事诉讼法保护的公民的权益,所以获得了如同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保护。排除合理性怀疑可具体适用于下列四种行政案件:

1、限制人身自由权的案件。人身自由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蚀十分严重的,它基本等同于刑事案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包括行政拘留案件和劳动教养案件。

2、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听证程序适用于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和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

3、 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的案件。在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中,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判断,应当保证自己的判断比行政机关的判断更正确,对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应当比行政机关高。

4、 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一般程序虽然比听证程序简便,但是比简易程序复杂得多。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与一般程序的复杂性基本相适应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为一般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的划分不仅有利于法官的办案,同时也是符合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再者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也会使法官在办理案件中有章可依,节约了诉讼资源,节省了诉讼成本,也方便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证据学》(第二版)樊崇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证据法学》(新编),刘金友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孔祥俊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释义与适用》,李国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10)

有人认为,所谓现场笔录就是行政机关及其人民法院在案件发生的现场制作的笔录。其基本要素包括:

1、制作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以及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证据的最基本提供者。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负有调查收集证据和保存证据的责任。现场笔录主要就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制作的。在行政诉讼发生以后,由于行政机关不得再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因此,此时的行政机关(被告)不可能再成为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由于人民法院享有依法收集和调取证据的权力,当然它就可以制作现场笔录。

2、制作的地点是在行政案件发生的现场。这是现场笔录制作的最基本的特征。凡是在案件现场制作的笔录都是现场笔录。不在现场制作的笔录都不是现场笔录。

3、制作的时间,既可以是在案件发生的同时,也可以是在案件发生之后。

4、制作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有的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到场,有的需要当事人签字,有的必须依照法定的格式和形式制作。

5、现场笔录的种类包括许多种,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询问笔录、现场检验笔录、现场制作的音像视听资料等。

还有人认为,现场笔录是一种特殊的证据种类,在实际中也确实存在。但是单纯的、与其他证据截然不同的“现场笔录”是不存在的。这些现场笔录都或多或少的与其他证据种类相联系,具有其他证据的特征,可以被其他证据所吸收。如现场检查笔录,实际上就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制作的笔录。这种笔录实际上是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所做的证言,没有必要再单纯的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只不过在采信证据时对这些证据的“份量”予以特别考虑即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人民法院是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出现的,不能再为被诉的行政行为调取证据。因此,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包括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对于现场笔录的理解和把握,应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行政程序的实际。一切证据的规则都是理性和实践经验的总结。缺乏理性的、或者不符合实际的规则是毫无用途的,等于空想。我国法律将现场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确定下来,是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和行政证据特点的。现场笔录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独立的必要性。现场笔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现场笔录制作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的组织(可统称为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包括人民法院等其他司法机关。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行政目的而制作的,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证据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收集,任何其他机关都不能越俎代庖。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到现场制作的勘验、调查笔录等证据,都不是为了行政目的而制作的。并且时间发生在行政行为之后,事过境迁,此现场已非彼现场。人民法院不可能成为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

2、现场笔录制作的时间是在行政案件发生的过程中。现场笔录的最基本的特征是其“现场性”、即时性。最大的效果是“保真”。从证据的种类来看,应当属于原始证据。人们不可能先后踏入同一条河流。脱离案件发生的过程,在事情发生之后根据印象或者回想记忆制作的笔录就会“失真”,或多或少的出现偏差。

3、现场笔录制作的地点是在案件发生的现场。这与现场笔录制作时间的现场性是一致的。脱离案件现场就不能保证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制作现场笔录。

4、制作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违反程序制作的现场笔录的效力将会受到怀疑,甚至被排除。如进行勘验、检查的人员有无行使勘验、检查的权力。涉及专门性技术的问题,是否指派或聘请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进行勘验、检查时,是否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是否到场,有无见证人在场,见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勘验、检查人员、被邀请参加人员、见证人、当事人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等。

5、现场笔录的内容是行政执法人员对自己耳闻目睹、检验检查等案件事实的记载。包括听到的、看到的、摸到的、闻到的,或者用仪器检测到的等事实。

总之,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为行政目的,按照行政程序的要求,在现场对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事实予以记载的证据种类。它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制作时间地点的即时性、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的原始性的特点。

二、现场笔录的识别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现场笔录的确与其他的证据种类存在交叉和重叠。如现场检查笔录与勘验笔录、现场询问笔录与证人证言等。实践中对现场笔录的具体形式也有不同的称谓,甚至在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也未作科学的划分,使现场笔录与其他证据种类之间的界限更加模糊不清。如: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这里的现场笔录形式是“勘验检查笔录”,将行政诉讼法中的勘验笔录与行政程序中的检查笔录合二为一。表现出现场笔录的复合性。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场作出处罚按下列程序办理:(1)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违法的法律规范的条款;(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四)制作现场笔录;……”。在这一条中,对现场笔录的内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包括现场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各种形式的证据。这里的现场笔录实际上是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制作的笔录,而不是在发生过程中制作的笔录。

再如,《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此时的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应当包括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

还有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就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将现场笔录排除于法定证据形式之外。例如《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显然,该规定已将现场笔录排除于法定证据种类之外,不知出于何种考虑。认为现场笔录可以被所列举的七种证据形式所包括和涵概,再单列现场笔录就是画蛇添足?这或许是一种行得通的解释。

总之,作为一种证据,现场笔录与其他证据的确存在交叉、兼容的现象。这就需要认真地进行识别和区分。

1、现场笔录与勘验笔录。这两种证据比较容易区分和识别。简单地说,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验、测量、绘图、拍照,并将情况和结果如实记录下来而制作的笔录。勘验笔录所记载的对象是现场或者物品。制作、形成的时间是在事实发生之后。如《交通事故处理现场勘验笔录》,就是行政执法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到事故发生地制作的,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而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人员在事实发生过程中制作的,具有现场性、即时性的特点。这就是二者的最主要区别。

2、现场笔录与书证、物证。书证是指记载或表达某些情况并以其内容或涵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材料。其物质属性通常为纸张、金属、石块、竹木等。其形成方式通常有书写、印刷、绘画、刻制等。物证是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物证以其存在的形状、性质、特征等证明案件的事实。

现场笔录与物证的区别显而易见。现场笔录是以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据的效力,与物证相比是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有内外之别。

现场笔录与书证有时则难以区分。二者的共同之处是都可以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但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形成的时间不同。书证大都是在案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而现场笔录则是在案件发生的现场或者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即时性。

3、现场笔录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和承认。陈述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案件事实的叙述和说明,二是对裁决和处理的要求和请求。能够用做证据的主要是前者。从当事人陈述形成的时间看,有当事人在现场所做的陈述,有当事人脱离现场之后所做的陈述。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陈述所做的笔录,究竟应当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还是现场笔录?这是区分这两种证据的关键。

笔者认为,要作出合理的区分,关键是要给现场笔录定好位,把握好现场笔录的基本特征。不能认为凡是在现场所做的笔录都是现场笔录。只要不是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形成的笔录都不是现场笔录。因此,当事人在现场所做的陈述仍然是当事人陈述。例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现场所做的陈述,仍然是他对事故发生过程回忆的描述。虽然地点相同,但时间上已不具备现场性的特点,并不完全具备现场笔录的特征。因此,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笔录的最大不同是形成的时间不同。

4、现场笔录和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是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证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陈述其耳闻目睹的事实,也可以转述他人的所见所闻。对证人口头陈述要制作证人证言笔录。从笔录形成的时间看,大都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后形成的。制作笔录的地点即使是在现场,因其不具备“在事实发生的过程中”制作的特征,仍然是普通的证人证言。

但是有一种笔录同时具备现场笔录和证人证言的特征,因而应作为现场笔录使用。这种笔录就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所见所闻所做的笔录。如环境保护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对工厂、车辆等的声音、气味、污染气体的排放辆、速度的监测等的实时记录。这种记录是以书证的形式出现的,发挥的作用确是证人证言的作用。这种特殊形式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为现场笔录。这是因为:

第一,符合现场笔录的特征。

第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以通过现场检查、检测等取得的证据,作出行政行为,

是基本的行政模式。

第三,至今我国的警察作证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证人的制度尚未建立起来,。特别是在行政程序中,面对众多的行政案件,让行政执法人员一一出来作证,也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四,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对证人证言和现场笔录的角度不同。对前者,不仅要审查取得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严重违法取得的证言应当排除),还要审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而对于现场笔录则主要审查其取得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即可。

因此,将这种证据认定为现场笔录,不仅符合法理,而且符合实际和行政效率原则。

5、现场笔录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带、录像带以及从电子计算机中提取的资料。这两种证据的确存在重合的现象。例如,目前我国许多城市的交通管理部门,在许多交通路口都安装了电子摄像机,进行实时监控。在查处违章行为时,以所摄取的录像带作为基本证据。这里的录像带是一种视听资料是毫无疑问的。它是不是现场笔录呢?

笔者认为,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应当属于现场笔录。理由如下:

第一,完全符合现场笔录的基本特征。

第二,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对现场笔录的理解也应当脱离以往那种原始物质概念。现场笔录并不意味着行政执法人员一定要亲临现场。摄象机就是执法人员的化身和代表。现场笔录也不一定必须用“笔”记录。科技的发展,已经使我们逐步实现办公无纸化、无笔化。这当然不能推断出“笔录”即将消亡的结论。二者之间之不过是工作的方式不同而已。

第三,视听资料是一种普通的证据种类,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都存在。而现场笔录是一种特殊的证据,仅存在于行政诉讼中。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现场笔录与视听资料重合时,应当以现场笔录来使用。

行政案件的特点篇(11)

[作者简介]崔福海,深圳大学学生处讲师,广东深圳518060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3-0099-04

法治是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也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法治意味着治国方略的重大转变,标明“自尊自主的人文生活、理性规范的社会合作、亲和可敬的司法正义以及有效节制的政府权力”的理念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诉求。深圳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而市场经济只有在法治的环境中才能良好运行: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完备的法律体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通过法律规范权力;要求司法独立,实现公平与正义。法治与市场经济良性互动,特区法治程度不断提高,是深圳改革开放历史的重要内容。

一、运用立法权,全面推进依法治市

1992年7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决定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特区组织实施。2000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立法权中不仅保留了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权,还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较大市的立法权,标志着深圳地方立法权有了实质性的扩大。深圳市妥善运用立法权,加快立法进程,注重立法创新,通过制度设计激发改革激情,形成改革共识,巩固改革成果,有力地推动了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

深圳立法的显著特点主要体现在立法过程中坚持立法先行、立法借鉴、立法更新:(1)立法先行。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和深圳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中,很多是在国家尚无专门立法的情况下,根据特区发展的实际状况进行的先行立法。(2)立法借鉴。深圳在立法过程中大胆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适当超前立法,率先予以规范,为改革的中期和远期目标服务。深圳在公司立法、房地产立法、中介组织立法方面,对香港地区和新加坡的立法成果加以借鉴。(3)立法更新。法律自身的特点决定法律需要稳定,但是法律也不能一成不变,社会生活的飞跃发展会形成新的利益诉求,从而在法律上体现出来,原先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和社会实际相脱节,因而需要及时对法律进行更新。在立法上体现为修订、完善或者废止原定法规,使法规体系切合深圳实际。

截至2003年11月,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211项法规,其中属于经济特区立法200项,较大市立法11项。这211项法规标志着深圳特区初步形成了适应本地社会和经济发展以及城市管理所需要的,与国家法律体系和广东省法规相配套的,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特区法规框架。深圳的立法成果对于保障深圳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外向型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计划经济和传统行政体制高度合一的情况下,深圳要想在经济体制上有所创新,就必须具有一定的自,而在“议行合一”的权力分配原则下,通过立法授权是中央向地方分权的一个主要形式。正是由于这种授权,才拉开了中国制度变革的序幕。同时,由于深圳在整个改革开放历史进程中独特的符号意义,深圳作为“试验田”所取得的立法成果,也为制定全国性的法律规范提供了借鉴。

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是衡量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在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历史进程中,最大的障碍是法律的权威难以建立,我国历史上人治色彩浓厚,法治的基础薄弱。建设法治政府,坚持依法行政,将公共管理和行政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既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也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在依法行政方面,深圳进行了积极探索。

(一)加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深圳注重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从而规范行政机关抽象性行政行为。2000年10月,深圳市政府《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决定自2001年起,对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审查、统一要求、统一公布的“三统一原则”,凡不按“三统一原则”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2002年,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进一步贯彻《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着重审查、审核文件内容是否符合WTO规则和中国政府加入WTO的承诺,是否符合《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和《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促进依法行政。

(二)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1998年5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的决定》,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实际,批准深圳市政府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确认该机构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市政府确定的试点范围内,市、区相关行政机关在罗湖区不再行使检查和处罚权。2001年11月,深圳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在市、区两级政府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市、区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精简了执法队伍,解决了执法主体是否合法、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效率低下等问题,提高了行政效率,优化了特区环境,促进了经济发展。

(三)推行依法行政责任制

深圳市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在市工商局、国土局、建设局、城管办、劳动局进行试点后,从1999年起在深圳市政府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全面实施。依法行政责任制要求各部门应明确本部门的执法依据,一切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制定规范性文件要做到程序、内容合法,按时上报备案;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制定配套措施或办事程序的,应及时制定和完善,要公开办事制度和执法程序,使行政管理活动制度化、规范化、公开化;各部门应全面规范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不得超越职权或;对本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或拒绝履行;做出审批、许

可、收费、检查、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执法公正,具体行政行为适当;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建立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本部门执法人员和执法行为的监督,建立错案追究制度和执法监督制度。依法行政责任制从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权力监督等方面进一步加强了行政的法治化程度。

(四)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深圳市政府对全市执法主体进行清理,使全市的执法主体进一步规范,委托执法主体也得到明确。1995年以来,深圳市开始集中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具备条件者由市法制局发给行政执法证,无证不得上岗执法。到2000年底已培训考核行政执法人员近万人次,共向深圳市43个行政执法机关和6个区88个行政执法机关颁发行政执法证件8159套,执法监督证239套。深圳市的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步入正轨,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逐步得到提高。

(五)推行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法定化

1999年1月,深圳市委作出《关于加强依法治市,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的决定》,提出从九个方面实现行政机构和行为法定化:组织机构职能、编制法定化;行政程序法定化;行政审批法定化;行政收费法定化;行政处罚法定化;政府投资行为法定化;行政执法责任法定化;政府内部管理法定化。九个法定化的目标是规范政府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廉政建设,建立“高效、务实、廉洁”的服务型政府。

(六)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深圳市政府于2000年制定了《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由设在深圳市法制局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对不服市政府有关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向市行政复议办提起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处理,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比较有力和有效,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逐渐得到提高。

(七)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深圳市政府于2001年设置了由资深法律专家组成的政府法律顾问室,并且陆续出台《深圳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及相关管理办法,形成系列制度。政府法律顾问室通过前移审查关口将政府行为导人法制轨道,为政府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及重大合同行为提供法律意见,有效避免了决策错误和行政行为不合法。

深圳通过依法行政,改变了在行政管理方面长期以来主要依靠行政命令来领导行政事务的现状,逐步转变为主要依靠法律手段,亦即主要通过制定法规规章,明确各级行政人员的行为规范以及相互关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领导和管理。

三、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公正与效益

公正和效益都是法治追求的重要价值,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任何社会都普遍关注的话题。中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定位为两个方面:一是要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最佳平衡;二是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实现公平与效益,是深圳司法改革努力实现的目标。

(一)立案工作改革

1991年,深圳市中级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中率先成立立案处,统一负责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的受理工作,实行立案与审理相分离;1993年4月至6月,深圳市所辖区级法院相继成立立案机构;1994年,全市法院实行立执分离,对案件统一立案;1997年6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区法院立案处(科、室)相继更名为立案庭;1998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庭设立刑事立案,各区法院也相继将刑事立案划归立案庭,立案庭的职能由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立案扩大到刑事、执行等案件的立案,全市法院所有案件的立案工作统一到专门的立案部门,立案庭统一负责全院所有一审和二审案件、执行案件以及申诉案件的立案工作;1999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工作规程),将立案工作规范化。

(二)审判方式改革

从1995年开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民商事纠纷庭前准备程序的改革逐步深化,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在庭前不作实体性审查,仅进行充分的庭前程序性准备,保证庭审的客观高效。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全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单位,在审前程序和庭审过程改革所进行的探索,如审前只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审查、庭审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法官居中裁判等都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1997年开始,深圳法院对裁判文书格式和写作要求进行改革,统一裁判文书格式和写作要求。2000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检察院研究试行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方法,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审判效率。同年制定的《深圳市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暂行规则》,对举证期限与范围、证据接收与交换、诉讼请求固定、证据的调查与保全等做出具体规定,初步建立起遵循现代诉讼规律与符合本国国情的新的民商事庭前准备程序。

(三)审判组织形式改革

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对审判组织形式进行改革,强化合议庭和法官的职责,建立和完善合议庭及法官责任制,使合议庭和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并承担责任。1990年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实施《扩大合议庭权限的暂行规定》《合议庭规则》,充分保障合议庭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2000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

(四)审判专业化改革

随着特区经济社会的发展,诉讼案件的数量种类不断增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改革,实现审判专业化。1988年,设立经济审判第二庭,专门审理涉外、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1989年1月,设立房地产审判庭,专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1993年12月,设立破产案件审判庭,专门审理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深圳经济特区内注册成立的企业破产案件;1994年,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五)司法鉴定体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