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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大全11篇

时间:2023-07-30 10:17:07

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篇(1)

第二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依法进行。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三条县经贸委负责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同时履行监督职能。

第四条行政机关要在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一年度对企业的检查计划,报县经贸委备案。检查计划要列明检查的目的、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县经贸委要协调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能够合并的,要合并实施检查;能够联合实施的,要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杜绝重复检查,减少检查的次数;对上级已经检查过的项目,县直行政机关不得重复进行检查;相同事项一家检查的要多家认可。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出具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必须统一着装。

第六条行政机关确需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尽量将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降至最低。除依法必须采取且严格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采取的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硬性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领导人员陪同检查;

(二)超出预定的检查内容及目的,扩大检查范围和增加检查项目;

(三)干涉企业与检查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四)其他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以及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行政机关必须提供依据。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合法依据的,企业有权拒交。

第八条对企业开展的各种达标、竞赛活动和相关的检查活动一律停止。需要继续开展的,要经县纪委、监察局重新审定。未经县纪委、监察局批准,各级行政机关不准对企业开展任何形式的达标竞赛和相关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九条除《**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外,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中的下列行为,视为借检查之机向企业转嫁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乱检查行为:

(一)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二)要求或暗示企业为各类基金出资或要求企业提供各类赞助、资助、捐赠的;

(三)要求或暗示企业提供担保的;

(四)要求或暗示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各种保险的;

(五)要求或暗示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的;

(六)要求或暗示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收取费用的;

(七)要求或暗示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类培训、考核,并收取费用的;

(八)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向企业收取费用或硬性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的;

(九)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十)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强行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的;

(十一)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车辆等财物的;

(十二)接受企业宴请或提供的娱乐服务的;

(十三)接受企业支付的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购物费等费用及接受企业提供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等;

(十四)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十五)借检查之机非法转嫁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的,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企业的违法行为属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向受检企业提供《**县行政机关涉企检查信息反馈单》一式二份。《**县行政机关涉企检查信息反馈单》由受检企业填写,并由受检企业直接送达或邮寄至县经贸委、监察局,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加以干涉。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将对企业的检查情况予以记录,由所有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行政执法机关要以季度为单位,将对企业实施的检查进行汇总,填写《**县行政机关涉企检查汇总表》于次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报送县经贸委和县监察局。

第十三条对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经贸委、监察局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县经贸委和县监察局对《**县行政机关涉企检查信息反馈单》反馈的问题和投诉、举报,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县经贸委、监察局要对行政机关涉企业检查情况进行定期抽查或全面检查,必要时可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对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对行政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对企业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四)企业的违法行为属其他行政机关管辖,不按规定移交相应处理行政机关的;

(五)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且属本机关管辖,但未做任何处理的;

(六)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只给予行政处罚,但未予以纠正的;

(七)其他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已给予罚款又向企业下达罚款决定的;

(八)企业的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九)违反本制度借检查之机向企业转嫁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检查行为违反本制度的,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适用本制度。

第十八条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或者省政府决定进行的专项检查,分别按国务院或者省政府确定的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

为规范相关部门对企业检查的行为,创造企业生产经营的优良环境,根据《**市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县本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对企业进行检查的,使用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依法进行。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三条县经贸委负责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同时履行监督职能。

第四条行政机关要在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一年度对企业的检查计划,报县经贸委备案。检查计划要列明检查的目的、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县经贸委要协调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能够合并的,要合并实施检查;能够联合实施的,要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杜绝重复检查,减少检查的次数;对上级已经检查过的项目,县直行政机关不得重复进行检查;相同事项一家检查的要多家认可。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出具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必须统一着装。

第六条行政机关确需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尽量将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降至最低。除依法必须采取且严格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采取的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硬性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领导人员陪同检查;

(二)超出预定的检查内容及目的,扩大检查范围和增加检查项目;

(三)干涉企业与检查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四)其他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以及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行政机关必须提供依据。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合法依据的,企业有权拒交。

第八条对企业开展的各种达标、竞赛活动和相关的检查活动一律停止。需要继续开展的,要经县纪委、监察局重新审定。未经县纪委、监察局批准,各级行政机关不准对企业开展任何形式的达标竞赛和相关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九条除《**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外,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中的下列行为,视为借检查之机向企业转嫁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乱检查行为:

(一)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二)要求或暗示企业为各类基金出资或要求企业提供各类赞助、资助、捐赠的;

(三)要求或暗示企业提供担保的;

(四)要求或暗示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各种保险的;

(五)要求或暗示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的;

(六)要求或暗示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收取费用的;

(七)要求或暗示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类培训、考核,并收取费用的;

(八)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向企业收取费用或硬性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的;

(九)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十)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强行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的;

(十一)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车辆等财物的;

(十二)接受企业宴请或提供的娱乐服务的;

(十三)接受企业支付的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购物费等费用及接受企业提供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等;

(十四)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十五)借检查之机非法转嫁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的,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企业的违法行为属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向受检企业提供《**县行政机关涉企检查信息反馈单》一式二份。《**县行政机关涉企检查信息反馈单》由受检企业填写,并由受检企业直接送达或邮寄至县经贸委、监察局,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加以干涉。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将对企业的检查情况予以记录,由所有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行政执法机关要以季度为单位,将对企业实施的检查进行汇总,填写《**县行政机关涉企检查汇总表》于次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报送县经贸委和县监察局。

第十三条对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经贸委、监察局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县经贸委和县监察局对《**县行政机关涉企检查信息反馈单》反馈的问题和投诉、举报,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县经贸委、监察局要对行政机关涉企业检查情况进行定期抽查或全面检查,必要时可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对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对行政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对企业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四)企业的违法行为属其他行政机关管辖,不按规定移交相应处理行政机关的;

(五)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且属本机关管辖,但未做任何处理的;

(六)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只给予行政处罚,但未予以纠正的;

(七)其他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已给予罚款又向企业下达罚款决定的;

(八)企业的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九)违反本制度借检查之机向企业转嫁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检查行为违反本制度的,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适用本制度。

第十八条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或者省政府决定进行的专项检查,分别按国务院或者省政府确定的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

市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县本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对企业进行检查的,使用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依法进行。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三条县经贸委负责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同时履行监督职能。

第四条行政机关要在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一年度对企业的检查计划,报县经贸委备案。检查计划要列明检查的目的、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县经贸委要协调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能够合并的,要合并实施检查;能够联合实施的,要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杜绝重复检查,减少检查的次数;对上级已经检查过的项目,县直行政机关不得重复进行检查;相同事项一家检查的要多家认可。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出具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必须统一着装。

第六条行政机关确需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尽量将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降至最低。除依法必须采取且严格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采取的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硬性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领导人员陪同检查;

(二)超出预定的检查内容及目的,扩大检查范围和增加检查项目;

(三)干涉企业与检查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四)其他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以及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行政机关必须提供依据。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合法依据的,企业有权拒交。

第八条对企业开展的各种达标、竞赛活动和相关的检查活动一律停止。需要继续开展的,要经县纪委、监察局重新审定。未经县纪委、监察局批准,各级行政机关不准对企业开展任何形式的达标竞赛和相关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九条除《**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外,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中的下列行为,视为借检查之机向企业转嫁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乱检查行为:

(一)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二)要求或暗示企业为各类基金出资或要求企业提供各类赞助、资助、捐赠的;

(三)要求或暗示企业提供担保的;

(四)要求或暗示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各种保险的;

(五)要求或暗示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的;

(六)要求或暗示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收取费用的;

(七)要求或暗示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类培训、考核,并收取费用的;

(八)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向企业收取费用或硬性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的;

(九)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十)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强行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的;

(十一)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车辆等财物的;

(十二)接受企业宴请或提供的娱乐服务的;

(十三)接受企业支付的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购物费等费用及接受企业提供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等;

(十四)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十五)借检查之机非法转嫁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的,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企业的违法行为属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向受检企业提供《**县行政机关涉企检查信息反馈单》一式二份。《**县行政机关涉企检查信息反馈单》由受检企业填写,并由受检企业直接送达或邮寄至县经贸委、监察局,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加以干涉。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将对企业的检查情况予以记录,由所有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行政执法机关要以季度为单位,将对企业实施的检查进行汇总,填写《**县行政机关涉企检查汇总表》于次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报送县经贸委和县监察局。

第十三条对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经贸委、监察局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县经贸委和县监察局对《**县行政机关涉企检查信息反馈单》反馈的问题和投诉、举报,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县经贸委、监察局要对行政机关涉企业检查情况进行定期抽查或全面检查,必要时可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对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对行政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对企业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四)企业的违法行为属其他行政机关管辖,不按规定移交相应处理行政机关的;

(五)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且属本机关管辖,但未做任何处理的;

(六)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只给予行政处罚,但未予以纠正的;

(七)其他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已给予罚款又向企业下达罚款决定的;

(八)企业的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九)违反本制度借检查之机向企业转嫁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篇(2)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建设。以加强思想、作风、制度、业务建设为内容,通过健全行政管理制度、实施行政绩效考核加强行政效能监察,达到提高行政效率、管理效益和社会效果的目的综合性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本规定所指监察机关是指区监察局。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范围是全区行政监察对象。

第七条行政效能建设实行“党委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群众积极参与”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区各行政机关是行政效能建设的主体,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各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单位行政效能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与依靠群众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罚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九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等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各相关部门应依照职责做好行政效能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职责与内容

第十条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职责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

四)指导本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向区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

一)否依法履行职责。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顺序合法;

二)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否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依法应当听证的否组织听证;

三)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四)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六)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和方法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法律、法规对行政管理工作的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区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布置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区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区人民政府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建设和资金、专项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五)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落实工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具体的行政效能投诉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顺序

第十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实行立项制度。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必需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

第十五条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项目。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方法、方法和措施;

四)参与检查的人员组成;

五)时间布置;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卦。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作为监察通知下发被检查单位。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

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业务的机构签发。

第十七条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或调查完结后。

第十九条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结项前。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章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

一)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三)要求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有权依法暂予扣留、封存;

四)要求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责令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六)责令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八)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应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用。

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用监察建议的情况书面演讲监察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被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用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缺乏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顺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五)其他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

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篇(3)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必须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内,依照法定的检查事项、内容和程序进行。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检查依据公开、检查程序公开、处罚决定公开、不得越权和滥用权力。

二、规范行政执法检查的方式

区政府法制办对全区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进行统筹安排,以实行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检查为主,防止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的检查,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两次;对同一事项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检查的,确定一个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或由几个部门联合检查;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事项的检查,不得重复进行。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度对企业进行的检查,年初应拟定检查计划,报送区政府法制办批准后实施。

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日常执法活动及国家统一组织的检查活动不在其列,其在计划外自行组织实施的执法检查,也应从严掌握,并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后实施。

三、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

1、提前向企业下达《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经区政府法制办批准的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应在三日前下达《通知书》,同时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备案。《通知书》的格式应统一,内容应包括检查理由、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和依据、实施检查的人员、联系电话和负责人。

对企业检查时,行政执法部门要向企业出示《通知书》,没有《通知书》的检查活动,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向相关部门举报。

2、行政执法检查以书面形式为主

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一般以书面形式为主。行政执法部门向被检查企业送达《通知书》并提出书面检查的要求,且可根据企业的书面检查材料及其他情况,对被检查企业进行抽查,抽查率一般不超过15%。对突发事件,制假贩假等违法行为以及接到举报的,可以采取突击、实地检查。

3、严格遵循“三步式”执法原则。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遵循“三步式”执法的四项原则,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依法检查,文明执法。

(1)对在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区政府法制办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负责人进行查处,并追究实施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2)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做到过罚相当,罚款一律开具合法票据,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截留、挪用、私分。严禁借检查之机,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要求企业参加带有强制性的收费培训。

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篇(4)

第二条财政机关(含派出机构和财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下同)规定的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要求进行,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条上级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第二章一般规则

第五条一般规则是执行财政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遵守的检查纪律。

第六条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八条财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能泄漏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公务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财政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章检查规则

第十条检查规则是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提出财政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财政检查;或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二条实施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机关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财政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实施财政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财政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前款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和调查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请示汇报。

第十九条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四章处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处理规则是财政机关审定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检查结果给予处理,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二十三条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四条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发现财政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并负责对有关情况核实澄清,也可以由财政机关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五条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核后,财政机关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有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七条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送达时间可延长到60日内。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财政机关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吊销会计人员会计证、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或解聘会计职务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要求,在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二条财政机关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机关报告。

第五章附则

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篇(5)

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根本宗旨决定了党同各种违纪及腐败现象水火不容。党中央、国务院一向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对党内腐败工作,强调不管是谁,不管职务多高,只要出现腐败现象就坚决处理,绝不手软。党的十召开前,党中央查处了、等人,充分表明了党做好反腐败工作和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态度和决心。同志在十报告中也明确提出,坚决反对腐败,反腐倡廉工作要紧抓不懈、拒腐防变工作要警钟长鸣,向全党提出了“坚定不移把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的号角。在这一背景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准司法”职能的行使就特别重要。

一、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性质及职权

纪律检查委员会是依据党规成立的,是党内的“执法”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各党组织和党员进行检查监督,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受理违规党纪的案件,独立调查违纪案件,配合其他部门侦查案件、报告并移交司法机关等。纪律检查委员会涉及“准司法”性质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是查处党组织及党员违纪案件。根据的规定,纪律检查委员会要维护党的权威,监督党组织及党员干部行使权力,检查和处理党组织及党员违章党规的案件,发现党组织及党员有违纪现象可以对其核实调查,决定对违纪党员的处分,并把重大或复杂违纪案件的问题和处理结果向同级党委会报告,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

二是党纪处分权。纪律检查委员会享有依照及党内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违章和党内法规的党组织及党员给予相应党纪处分的权利。这种处分权主要包括做出处分权、批准处分权和改变处分权。

三是上级党委对案件处理的复查权。根据的规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把处理的特别重要或特别复杂的违纪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向同一级党委会报告,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向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如果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不同意同一级党委会对违纪案件的处理结果,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复查。

四是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改变权。根据的规定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监督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批准和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处理案件做出的决定。如果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改变下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做出的已经得到其同一级党委会批准的决定,则这种改变必须经过它的上一级党委会批准。

二、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准司法”职能的合法性及有效性

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其“准司法”职能是在宪法体系范围内行使的党内监督职权,因此具有其合法性,合法性依据包括宪法依据和党规依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具体实施办案查处违纪违规案件的过程中运用了与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办案类似的办案程序,其办案程序和办案结果具有有效性。

(一)合法性依据

1.宪法依据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党的政策和国家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整个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们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对腐败工作的重要载体,是符合我国宪法价值取向的。《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是党规的重要支撑,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受到宪法的认可。纪律检查委员会所行使的“准司法”职能是中国共产党赋予的,而这一权力又是宪法赋予中国共产党的,因此,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在宪法体系内行使其职能的,其职权具有合法性。

2.党规依据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规和国家的法律一样都体现着统一阶级意志,都是为了维护党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的社会关系,都是为了更好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准司法”职能,通过监督、教育、调查、查处等活动行使职权,约束党组织及党员的行为。在该“准司法”职能的行使中,体现出了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行使职能中的调查权、检察权、巡视权等一些权力概念,由此,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的是一种党内司法职能,这就为纪律检查委员会“准司法”职能的实现提供了合法性基础。

(二)有效性依据

1.办案过程有效性

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从立案到给予党纪处分或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每一程序都遵守严格规定,这些规定必须得到预计的办案结果,否则,案件就无法进入下一个程序,影响案件的进展,进一步影响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及其权威性。党规规定,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对举报或发现的案件享有初查权,该权力的行使分别有纪律检查委员会不同职能部门负责,各个部门之间分工协作,相互监督,这样就形成一种权力制约,保障了权力的正确行使。

2.办案结果有效性

据统计,2011年全国纪律检查委员会共接受举报1345814件,其中检举控告960461件,核实违纪155008件,立案137859件,结案136679件,处分142893人。其中,给予党纪处分118006人,给予政纪处分35934人。处分县处级以上干部4843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84.4亿元。查处了、刘卓志、等大案要案。十召开前又查处了、、黄胜、田学仁等违法乱纪案件。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这些案件既维护了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准司法”职能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又维护了党纪的严肃性,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纪律检查委员会“准司法”职能行使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

查办违纪案件是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贯彻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反对腐败的有效手段。但是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案件,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有些严重问题甚至影响到了查办案件的质量,影响了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威信,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思想认识上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党纪的纪律性和严肃性认识不足。有些纪律委员会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致使很多违规党纪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地惩办。部分办案人员思想上存在着私心杂念,不敢如实查处案件。还有些办案人员法制意识淡薄,不严格依法办事,致使党规没有真正贯彻执行,纪律检查委员会没有起到应有作用。

二是对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工作的透明度认识不一致。有些办案人员认为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案件应当秘密进行,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外部干扰,有利于案件的查处。还有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办案程序应当透明化,把查处工作置于阳光之下,这样更有利于党内党外的监督。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其职能的实践操作上,存在着职权界限不清、工作方法弹性过大难以掌握等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是立案程序中存的问题。立案是调查、审查、处理等程序的前提,只有经过立案其他程序才能依次开展,未经立案,纪律检查委员会不能行使诸如扣留涉案物品,暂停支付存款等权力。目前存在着很多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案件时,未办理立案程序就采取了其他措施,不符合规定程序的要求。

二是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当前纪律检查委员会收集证据主要依据的是《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和法学上的“违纪构成四要件”理论。两者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着局限性,两者都侧重于事实层面的判断,没能兼顾更高层面上的价值判断。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案件收集证据时简单地套用《规定》及“违纪构成理论”,不能从实际情况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三是违纪责任划分不清的问题。对违纪责任的认定缺乏统一性,任意性太大难以实际操作。对违纪案件的处理过分注重执行时的问责而忽视决策时的监督,责任追究上也过分强调惩罚机制。另外还存在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案件后对责任划分不一致问题,如对同一违纪行为的不同人定性不一或只追究其中一人的纪律责任等。

(三)解决和改进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务必保持清醒的头脑,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尽快解决。

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篇(6)

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根本宗旨决定了党同各种违纪及腐败现象水火不容。党中央、国务院一向高度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对党内腐败工作,强调不管是谁,不管职务多高,只要出现腐败现象就坚决处理,绝不手软。党的十八大召开前,党中央查处了薄熙来、刘志军等人,充分表明了党做好反腐败工作和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态度和决心。胡锦涛同志在十八大报告中也明确提出,坚决反对腐败,反腐倡廉工作要紧抓不懈、拒腐防变工作要警钟长鸣,向全党提出了“坚定不移把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的号角。在这一背景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准司法”职能的行使就特别重要。

一、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性质及职权

纪律检查委员会是依据党章党规成立的,是党内的“执法”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各党组织和党员进行检查监督,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受理违反党规党纪的案件,独立调查违纪案件,配合其他部门侦查案件、报告并移交司法机关等。纪律检查委员会涉及“准司法”性质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是查处党组织及党员违纪案件。根据党章的规定,纪律检查委员会要维护党的权威,监督党组织及党员干部行使权力,检查和处理党组织及党员违反党章党规的案件,发现党组织及党员有违纪现象可以对其核实调查,决定对违纪党员的处分,并把重大或复杂违纪案件的问题和处理结果向同级党委会报告,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

二是党纪处分权。纪律检查委员会享有依照党章及党内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违反党章和党内法规的党组织及党员给予相应党纪处分的权利。这种处分权主要包括做出处分权、批准处分权和改变处分权。

三是上级党委对案件处理的复查权。根据党章的规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把处理的特别重要或特别复杂的违纪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向同一级党委会报告,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向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如果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不同意同一级党委会对违纪案件的处理结果,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复查。

四是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改变权。根据党章的规定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监督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批准和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处理案件做出的决定。如果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改变下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做出的已经得到其同一级党委会批准的决定,则这种改变必须经过它的上一级党委会批准。

二、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准司法”职能的合法性及有效性

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其“准司法”职能是在宪法体系范围内行使的党内监督职权,因此具有其合法性,合法性依据包括宪法依据和党章党规依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具体实施办案查处违纪违规案件的过程中运用了与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办案类似的办案程序,其办案程序和办案结果具有有效性。

(一)合法性依据

1.宪法依据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党的政策和国家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整个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们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对腐败工作的重要载体,是符合我国宪法价值取向的。《中国共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是党章党规的重要支撑,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受到宪法的认可。纪律检查委员会所行使的“准司法”职能是中国共产党赋予的,而这一权力又是宪法赋予中国共产党的,因此,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在宪法体系内行使其职能的,其职权具有合法性。

2.党章党规依据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章党规和国家的法律一样都体现着统一阶级意志,都是为了维护党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的社会关系,都是为了更好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准司法”职能,通过监督、教育、调查、查处等活动行使职权,约束党组织及党员的行为。在该“准司法”职能的行使中,体现出了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行使职能中的调查权、检察权、巡视权等一些权力概念,由此,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的是一种党内司法职能,这就为纪律检查委员会“准司法”职能的实现提供了合法性基础。

(二)有效性依据

1.办案过程有效性

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从立案到给予党纪处分或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每一程序都遵守严格规定,这些规定必须得到预计的办案结果,否则,案件就无法进入下一个程序,影响案件的进展,进一步影响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及其权威性。党章党规规定,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对举报或发现的案件享有初查权,该权力的行使分别有纪律检查委员会不同职能部门负责,各个部门之间分工协作,相互监督,这样就形成一种权力制约,保障了权力的正确行使。

2.办案结果有效性

据统计,2011年全国纪律检查委员会共接受举报1345814件,其中检举控告960461件,核实违纪155008件,立案137859件,结案136679件,处分142893人。其中,给予党纪处分118006人,给予政纪处分35934人。处分县处级以上干部4843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84.4亿元。查处了宋晨光、刘卓志、张家盟等大案要案。十八大召开前又查处了薄熙来、刘志军、黄胜、田学仁等违法乱纪案件。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这些案件既维护了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准司法”职能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又维护了党纪的严肃性,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纪律检查委员会“准司法”职能行使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

查办违纪案件是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贯彻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反对腐败的有效手段。但是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案件,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有些严重问题甚至影响到了查办案件的质量,影响了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威信,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思想认识上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党纪的纪律性和严肃性认识不足。有些纪律委员会在查办违纪案件时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致使很多违反党规党纪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地惩办。部分办案人员思想上存在着私心杂念,不敢如实查处案件。还有些办案人员法制意识淡薄,不严格依法办事,致使党章党规没有真正贯彻执行,纪律检查委员会没有起到应有作用。

二是对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工作的透明度认识不一致。有些办案人员认为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处案件应当秘密进行,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外部干扰,有利于案件的查处。还有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办案程序应当透明化,把查处工作置于阳光之下,这样更有利于党内党外的监督。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其职能的实践操作上,存在着职权界限不清、工作方法弹性过大难以掌握等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是立案程序中存的问题。立案是调查、审查、处理等程序的前提,只有经过立案其他程序才能依次开展,未经立案,纪律检查委员会不能行使诸如扣留涉案物品,暂停支付存款等权力。目前存在着很多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案件时,未办理立案程序就采取了其他措施,不符合规定程序的要求。

二是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当前纪律检查委员会收集证据主要依据的是《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和法学上的“违纪构成四要件”理论。两者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着局限性,两者都侧重于事实层面的判断,没能兼顾更高层面上的价值判断。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案件收集证据时简单地套用《规定》及“违纪构成理论”,不能从实际情况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三是违纪责任划分不清的问题。对违纪责任的认定缺乏统一性,任意性太大难以实际操作。对违纪案件的处理过分注重执行时的问责而忽视决策时的监督,责任追究上也过分强调惩罚机制。另外还存在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案件后对责任划分不一致问题,如对同一违纪行为的不同人定性不一或只追究其中一人的纪律责任等。

(三)解决和改进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务必保持清醒的头脑,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尽快解决。

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篇(7)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对被抽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工作。

第三条 工作原则。对监管对象实施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廉洁高效的原则,充分体现行政监管合法性、公平性、规范性和简约性,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四条 工作目标。推进行政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运用信息技术,实现被检查的监管对象和行政检查人员随机产生,检查结果及时利用通报或网上公开形式对外公开。随机抽查事项,在20xx年实行全覆盖。

第五条 制定南昌县民政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随机抽查监管对象名录库,在南昌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并进行动态管理。对抽查事项所涉及的监管对象作为随机抽查对象,通过摇号的方式从监管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第六条 建立南昌县民政局随机抽查人员名录库。在南昌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并根据人员变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上级民政部门开展随机抽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从下级民政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调执法检查人员。检查人员与抽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

第七条 有监督检查职责的科室要根据年度工作安排抽查时间、制定抽查标准,每年进行一至二次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原则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检查对象的抽查次数不超过2次,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失信等级高等特殊监管对象,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适时提高抽查频次。

第八条 有监督检查职责的科室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监管工作实际,在每年11月份将下一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局办公室,局办公室将及时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在南昌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第九条 依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载明的抽查内容及相关要求,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抽查检查。

第十条 开展检查工作,由持有执法证的执法人员2人以上组成一组一同进行。抽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开展检查,应当制作相应的检查文书,对双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检查人员开展抽查工作时,现场检查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资料须进行记录备案。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实施步骤、检查情况、对被检查人评价,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等事项。有监督检查职责的科室要及时做好检查档案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保密守则,按照《保密法》规定程序依法办事。在抽查工作未进行公开之前,检查人员不得私自或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传递、复制相关资料。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抽查信息。被抽查对象名单要严格保密,坚决防止跑风漏气、失密泄密现象发生。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要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从严从快处理,该整改的及时责令整改,该移送的要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在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检查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检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或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检查对象,应当在网上进行通报处理,并依法追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县随机抽查工作细则二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行为,创新监管方式,提高执法效能,根据《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精神,制定本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抽查机制,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对被抽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随机抽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等原则,切实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

第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全面梳理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事项,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凡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监管职能的均应列入清单;凡法律法规规章未赋予监管职能的,不得列入清单开展检查。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简政放权工作实际,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根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确定抽查的市场主体,建立市场主体名录库。凡列入清单内监管事项所对应的市场主体(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均应列入市场主体名录库。市场主体名录库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经常居住地、联络人、联系方式等。

市场主体名录库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每半年根据市场主体的变动,定期对市场主体名录库进行修订。

第六条 根据执法人员名单建立执法人员名录库。执法人员名录库包括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领域等内容。根据执法人员变动情况实时更新执法人员名录库。

第七条 在开展双随机抽查前,从相应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执法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八条 合理安排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

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随机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本级监管市场主体的3%,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小于2次。对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较多的或有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市场主体要加大抽查力度。

第九条 开展抽查工作,由持有执法证的执法人员2人以上组成一组一同进行。抽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并记录在案。

开展抽查,应当制作相应的抽查文书,对双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抽查中,如需要提取相应市场主体的证据时,原则上应当提取证据原件,原件确实难以提取的,可以提取复印件,但应邀请市场主体相关工作人员见证并签字记录。

第十条 建立一抽查一通报制度,对抽查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时予以通报,依法进行处罚,并纳入本系统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做到惩处一例警示一片。

第十一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将案件线索移送相应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随机抽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党风廉政建设规定,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秩序。

第十三条 随机抽查不代替集中整治检查、群众举报专查、责令改正复查。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县随机抽查工作细则三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创新财政监管方式,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根据《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江西省推行行政检查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抚府办发?20xx?65号)、《预算法》、《政府采购法》、《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制定该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财政执法检查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活动。

第三条 南丰县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检查对象)涉及财政支出、财政收入、资产财务、会计、政府采购、财政票据、农业综合开发等事项实施财政执法检查时,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南丰县财政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坚持规范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统一管理、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依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八条、《财政部推广随机抽查工作方案》等要求,由预算股牵头,监督检查局按照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的原则,会同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发办)等业务科室组织随机抽查工作。

第六条 预算股、监督检查局牵头建立统一的随机抽查信息平台,包括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等,有关科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维护。

第七条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应按照我局公开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局领导批准的年度检查计划开展。未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不得擅自对外开展检查。

第八条 需要临时增加检查任务的,由监督检查局归口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不得以核查、调查、调研等名义变相开展检查。

第二章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九条 监督检查局牵头会同有关业务科室(以下统称抽查主体)依据《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政府采购法》、《资产评估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政策法规科报局领导批准。

第十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要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比例和频次、抽查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监管工作需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立、改、废等变化时,监督检查局牵头会同有关业务科室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提出调整建议,由政策法规科汇总报局领导批准后,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双随机抽查的实施

第十二条 财政支出、财政收入、资产财务、会计事项的抽查主体为监督检查局,政府采购、财政票据、农业综合开发事项的抽查主体分别为政府采购办公室、非税收入管理局和农发办。

第十三条 各抽查主体按照业务工作特点和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监管范围内的检查对象名录库的建立和维护,并录入统一的随机抽查信息平台。

检查对象名录库依据监管对象的变动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局内各相关股室应将财政支出、财政收入、资产财务、会计等财政管理对象的相关信息与随机抽查信息平台进行共享,配合做好检查对象名录库的建设工作。

第十五条 县财政局随机抽查信息平台与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平台实行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预算股、财政监督检查局牵头建立统一的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各抽查主体按照职责分工,对执法检查人员信息进行审核并录入统一的随机抽查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为财政部门正式在编的工作人员。随机抽查工作中聘用的承担辅助工作的非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列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十八条 各抽查主体拟开展的各项检查,由监督检查局负责牵头汇总并制定财政局年度检查计划,征求局内有关股室(单位)意见后,报局党委审定实施。

第十九条 开展财政执法检查前,各抽查主体应通过随机抽查信息平台的随机抽查功能,随机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过程应全程记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二十条 随机抽查可采取定向或不定向方式,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检查对象可增加抽查比例或频次。对一定时期内已被抽查过的检查对象,应避免重复抽查。

第二十一条 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时,如果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形,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执行检查时,应重新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抽查主体实施财政执法检查时,应严格遵守《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相关检查工作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抽查主体开展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应至少有两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检查组组长应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预算股、财政监督检查局对于各抽查主体检查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等,必要时可组织集中审理,明确政策界限,统一处理处罚尺度。

各抽查主体会签相关股室后,报局领导签发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章 随机抽查事项公开

第二十五条 局领导批准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录入随机抽查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报局领导批准后,录入随机抽查信息平台;对不涉密的检查对象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各抽查主体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依纪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处理处罚及移送信息录入随机抽查信息平台。

在不涉密的情况下,各检查单位应将处理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随机抽查信息平台中的抽查结果、处理处罚情况和各业务股室及相关部门共享,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制度,让失信者一处违规、处处受限。

第五章 附则

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篇(8)

中图分类号DF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209-0017-04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实践中,有人过分看重“权”字,认为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然而,根据公法理论,任何公权力都具有两面性——既是权力也是职责。据此,检察机关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为发现和纠正违法的行政诉讼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既然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审查程度就应当是合法性审查,而不包括合理性审查。可以说,全面把握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是检察机关适当履行行政检察职责的前提。

与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确定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确定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一样,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是根据行政诉讼规则派生出来的。三种诉讼的任务各不相同,其诉讼规则也不尽相同,决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司法机关的审查对象各不相同,检察机关在审查行政案件的实践中,切忌套用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而且,检察机关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决定了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与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也不相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的对象,即“行政诉讼活动”,实际上是指所有行政诉讼行为,既包括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体地说,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裁判的合法性

除检察监督原则之外,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检察还有一条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实践中,抗诉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行使监督权的主要方式,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也因此成为检察机关审查的主要对象。由于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仅对生效行政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通常只受理、审查不服生效行政裁判的申诉。至于尚未生效的行政裁判是否应当作为检察机关的审查对象,虽然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但现实必要性和理论根据都显不足。当前,检察机关应以生效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作为主要的审查对象。

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全面履行监督职责的前提是审查生效行政裁判的全部,而不能有所遗漏。而法院的相应义务是每作出一个裁判就要把案卷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但是,如果环顾一下相关制度,就会发现,法律机制对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追求,就像人们追求真理一样,只能接近而永远不可能到达。法律应当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人,这是法律的内在要求,然而,再庞大的国家机器也做不到将所有公民、法人的全部行为都置于其视野之内。同样,依法行政原则也要求所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国家同样没有能力让所有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活动处于监督机关乃至公众的监督之下。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行政复议都只能是“不告不理”的监督机制。同样,检察机关对行政裁判合法性进行监督的实际范围,应受制于诉讼经济原则。检察监督只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既然检察机关要做到审查全部生效行政裁判是不可能实现的,那么,检察机关应以哪些生效行政裁判作为审查对象,也就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受理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在这一规定当中,国家机关被拟定为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化身,它代表了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人之外的所有人来判断行政裁判是否侵害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是否严重践踏了法制。问题是,它的判断标准是它自己的,而不是大众的,也不是其他利益主体的。众所周知,任何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由人来行使的,不同的公职人员,虽然其智力、品行和责任感不尽相同,但他们所处的社会地位却大致相同,这就决定了他们对利益的判断标准具有相对的单一性,他们与其他阶层的人群对社会现象的感受完全不同①。而行政事务的公共性决定了行政裁判常常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长远利益、根本利益。根据宪法规定,各个阶层社会成员的利益因违法的行政裁判受到损害时,都应当有表达意见的机会,无论他它是不是法律拟定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将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局限于利害关系人申诉和拟定的公共利益代表的发现,就有可能影响检察机关的视野。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当事人申诉的案件,自行发现的案件极为罕见。在今后的检察工作中乃至将来修订法律时,对“利害关系”应尽可能地作广义的理解,甚至可以将公民因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受损而受到的利益影响视为一种法定的行政申诉权利。如果做到了这一点,行政检察实践就向法治的理想又靠近了一大步,宪法赋予公民的检举权在这个领域也受到了保障。

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一样,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也要参照规章。所不同的是,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指行政法规范,而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合法性的依据,除行政法规范之外,还有行政诉讼法。

从实践情况来看,行政判决违法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1)撤销了完全合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撤销了不可撤销的违法行为;(2)完全维持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完全撤销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维持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5)没有判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6)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不应履行的职责;(7)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未驳回,或者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判决予以驳回;(8)将违法行为确认为合法,将合法行为确认为违法,或者确认应判决撤销的行为无效;(9)应给予行政赔偿的,判决不给予赔偿,或依法不应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判决予以行政赔偿。

检察机关应当行使抗诉权的行政裁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裁定;(2)对不符合撤诉条件的案件,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3)对不符合终结诉讼的案件,裁定终结诉讼;(4)对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主要是判断其是否符合抗诉标准。但这不是惟一目的。有些行政裁定并不具有终结整个诉讼程序的意义,通过抗诉来进行监督会造成诉讼久拖不决,弊大于利。对那些不宜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行政裁定,检察机关虽然可以不提出抗诉,但仍然应将其作为审查对象,并论证和探索其他监督方式的可能性。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行政审判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而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和监督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与此相对应,检察机关审查的直接对象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裁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裁判及其作出过程的合法性。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依法作出裁判的判断,需要以准确地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为前提。正因为如此,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也是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裁判,是法律事先拟定好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法院行政判决的条件作了明确的限定。行政判决应遵循这些条件,违反了法定判决的条件就是违法的判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实践中,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权限、事实认定、程序和法律适用等要素进行全面审查,才可能无一遗漏地发现行政判决中存在的错误。检察机关出于判断行政裁判合法性的需要而不得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审查标准、内容和审查的程度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②、内容和程度大致相同,只是审查程序相对较为简约③。

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行政争议容易出现以下问题:其一,以所谓的“客观事实”代替法律事实,忽视行政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从而导致对行政裁判合法性的判断错误;其二,忽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遵循程序规则的义务,无视行政裁判在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方面的错误;其三,无视法院的不予受理、驳回裁定对行政争议的实体意义,未能妥善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的法定职责。

三、行政审判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审判行为,是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体现,是行政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检察监督原则,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当然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不仅如此,对行政审判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也是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初,人们对这一规定常常突出强调独立审判的重要性,对依法审判的呼声不高,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进步,法院独立审判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受到的干预越来越少,防止行政审判不公也就越来越显现其重要性。在人大和检察机关之间,由谁来承担监督审判权的主要责任,并不是理论问题,最终的选择标准只有一个:实际效果。

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行为的监督,主要是对法院是否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审判行为的监督。从这种意义上说,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一个公正、合法的裁判,不仅要内容合法,而且应当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因此,行政裁判的合法性并不完全根据其内容来确定。正因为如此,法律把“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规定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之一。从这种意义上说,对法院的审判行为的审查,也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抗诉权的需要。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的审查不应局限于生效裁判的内容是否合法,还要审查行政裁判的作出过程是否合法。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审判行为都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检察机关也无需对所有违反程序作出的裁定提出抗诉。但这并不是法律对检察机关可以无视部分不具有抗诉意义的程序违法的暗示。遵守诉讼规则是每个法官和每个法院的法定职责,任何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的内涵非常丰富,纠正违法的行政审判行为应当是检察监督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问题是,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发现了违法审判行为,应当如何行使监督权以前的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纠正违法审判行为的主要监督方式,效果并不理想。长此以往,检察人员渐渐地失去了审查审判行为的责任感。到目前为止,旨在纠正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实践还没有展开,立足于全局的研究论证也不多。违法审判行为之所以会长期存在,其原因就在于违法审判的责任没有真正落实,因违法审判而受到追究者很少。其制度上的根源是,检察机关负有审查违法审判行为的职责,但没有追究违法审判行为的权力;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监督、惩戒法官的职责,但缺乏发现违法审判行为的有效渠道;检察机关的审查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惩戒缺乏有效的衔接。我们认为,应当把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违法审判的程序与人大及其常委会惩戒法官的程序衔接起来,赋予检察机关弹劾违法审判的法官的职责。只有这样,法院的审判行为才能真正成为检察机关的审查对象。

四、其他诉讼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篇(9)

20xx年,在市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下,全市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本届人大二次会议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和意见,将“严格规范司法”作为贯穿全年的工作重点,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一、依法强化法律监督,确保严格公正司法

牢牢把握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职能,努力为首都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治保障。

从源头上严防冤错案件。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公诉是启动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一旦错捕、错诉,就会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导致冤假错案。检察机关坚持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确保有罪的人依法受到惩治、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一是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市检察院制定《审查逮捕办案细则》,细化审查逮捕的法定条件、办案标准、工作流程。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全部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认真核实证据。对命案等重大复杂案件,派员参加现场勘验,引导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依法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犯罪,全年共批准逮捕16086人;对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1753人,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并督促侦查机关完善证据、查清事实。二是准确把握起诉标准。针对刑诉法严格了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市检察院制定《提高公诉办案质量的工作意见》、《规范不起诉工作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和规定,要求承办检察官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必须核实关键证人证言,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侦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排除非法证据55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各类犯罪依法提起公诉25204人;对于司法解释调整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提高盗窃和抢夺定罪数额,导致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犯罪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751人。三是着力统一司法尺度。针对利用互联网制造传播谣言、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等新型犯罪,非法集资、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多发犯罪,证据标准、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43类问题,积极协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编发指导案例160余件,确保同类案件依法作出相同处理。

在诉讼中依法保障人权。检察机关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切实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一是依法落实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对检察机关受理的全部案件,依法告知诉讼参与人在每一个环节的权利、义务,增加告知文书99种,完善书面、口头“双告知”制度,依法送达告知文书时坚持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详细解释,确保诉讼参与人清楚、明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更加重视律师对维护权益、保障公正的积极作用,对律师提出的无罪、罪轻、变更强制措施等意见,认真核实、记录入卷,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对律师查询案件、阅卷、会见当事人,全部实行网上预约、严格依法办理,全面落实与市律师协会签订的《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刑事诉讼辩护的若干规定》。三是依法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健全妇女儿童维权“绿色通道”、 残疾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机制,严厉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犯罪。依法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对罪行较轻、认罪悔罪的56名未成年人,经过考察帮教,作出不起诉决定,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其中9人考上了大学。北京市有4个基层检察院获得“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四是完善涉军案件办理机制。依法打击破坏国防设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侵害军人及军属合法权益犯罪,切实维护国防利益。

依法加大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一是重点监督纠正侦查活动违法的问题。针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收集证据达不到证明犯罪标准等突出问题,集中进行通报、提出监督意见。针对侦查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情形,依法监督立案146件,追捕、追诉犯罪嫌疑人375人;提出书面监督意见253件,纠正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形。二是重点监督纠正不当裁判的问题。依法办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153件,抗诉意见采纳率达到75%。针对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判决没有依法加判禁止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仍然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问题,依法提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13件,监督审判机关改判和纠正,有效保障食品安全。切实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依法提出抗诉53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18件,采纳率达到85%。针对民事执行监督中发现的执法、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制造虚假民事诉讼、骗取巨额资金的问题,以涉嫌滥用职权、民事枉法裁判和诈骗罪立案侦查5人。三是重点监督纠正刑罚执行的突出问题。对刑期未满就提前释放的罪犯,逐案审查;重点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人员进行专项检察,17名违法保外就医的罪犯依法全部被重新收监。同时,坚决查处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司法人员受贿、渎职犯罪,立案侦查5人,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依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反腐倡廉建设

坚决贯彻中央依法惩治腐败的重大部署,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505人,同比上升15.3%;其中百万元以上的案件120件,占31.2%;县处级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137人,同比上升85.1%。

依法严惩重大职务犯罪。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北京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办发生在驻京国家部委、国有大型企业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责。20xx年,我们先后查办了上级交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信访局等13个系列专案,是历史上最多的一年,目前已经立案114人,其中省部级2人、厅局级20人,涉案金额千万元以上的12人。依法审查起诉云南省原副省长沈培平受贿案等省部级职务犯罪4件。这些专案案情复杂,调查取证难度大。仅在查办一起涉案13人、受贿数千万元的专案中,抽调本市各级检察院400余人,持续数月奔赴全国20个省近百个地区,调查取证近千人,查清了全部事实,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惩处。

全流程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司法没有特权,必须依法规范。全市检察机关坚持把受理线索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都纳入依法、规范、受监督的轨道。一是规范线索管理。实行所有线索由市检察院集中管理、统一评估、重点督办,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允许初查影响举报人、被举报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对过去经初查认定不构成犯罪,但对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到有关单位通报情况、消除影响。二是规范侦查活动。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 “全面、全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做到凡接触犯罪嫌疑人必录、凡讯问必录、凡搜查必录;对立案侦查、逮捕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拟不起诉的,一律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一律实行电子台账、全流程管理,切实保障讯问合法、取证规范。三是依法开展追逃追赃,绝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对潜逃的95名职务犯罪嫌疑人逐人、逐案建立信息库,持续查明犯罪事实、赃款去向,通过网上通缉、边防控制、国际合作、敦促自首、亲情感化等多种方式,追捕、劝返21名外逃人员归案。

深化职务犯罪预防。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加强警示教育,与医疗卫生、工程建设等20多个单位签订预防职务犯罪共建协议,联合开展巡展,注重以案说法,引导公职人员远离“潜规则”、依法廉洁履职。各级检察院依托查办的案件,在国有企业、金融、司法等行业领域开展专项预防调查,深入分析案件背后权力寻租、资源分配不合理的制度漏洞,积极向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专项预防报告76份,其中两项报告被最高检评为全国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十佳报告。搭建行贿犯罪档案便捷查询平台,把缺乏诚信的企业挡在招投标公平竞争的门槛之外。

三、依法稳妥推进改革,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

按照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部署,市检察院研究制定《深化检察改革实施意见》、《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坚持依法推进改革,及时向市委、市人大报告改革方案、重大事项,认真落实各项改革任务。

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在主要检察业务部门、3个基层院推行改革试点,着力解决行政化办案模式导致司法责任分散、虚化和难以落实的问题。一是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按照现有检察官三分之一的比例择优选任主任检察官,配备相应的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建立由主任检察官负责的专业化办案组织,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二是形成明确的权责清单。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检察委员会、检察长行使的决定权外,其他权限由主任检察官依法行使,切实做到“谁办案、谁负责”。三是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严格执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建立检察机关内外部人员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排除干扰、公正司法。

深化检务公开改革。坚持依法能公开的一律公开,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检务公开机制。一是全面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建立程序性信息、法律文书、重要案件信息三大公开平台,从20xx年9月1日起,当事人及人可以实时在互联网上查询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等14类案件的办理流程、处理结果等100多项程序性信息;对起诉书、抗诉书、刑事申诉决定书等6大类法律文书,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外,全部统一上网、提供公开查询;及时有较大影响的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等重要案件信息,回应社会关切,维护司法公信。二是全面推广案件公开审查。对127件有较大争议和社会影响的拟作不捕、不诉决定的案件,以及刑事申诉、民事申诉、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答复,听取当事人、人、专家学者、社区代表的意见,强化释法说理,以公开促公正。三是全面整合便民服务平台。把接待等候、业务咨询、受理控告举报申诉等功能,统一整合到各院的检务大厅,提供全方位的诉讼服务。北京市有13个检察院被最高检评为“文明接待示范窗口”。

探索优化检察职权配置。一是成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依托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成立第四分院,落实司法改革新要求,成立由资深检察官、组织人事部门、法学专家等组成的遴选委员会,从全市检察院、法院系统遴选检察官,集中办理跨区划的行政类、知识产权类、环境资源保护类、交通运输类检察案件。二是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托与市政府法制办共建的“两法衔接”工作制度、涵盖26家执法司法机关的联席会议,推动各区县逐步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移送案件,促进依法行政。三是积极探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针对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研究论证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诉讼程序等问题,为此项改革的落实做好准备。

改革业务管理机制。一是完善信息化办案系统。实现案件一律在网上办理,所有司法行为全程留痕,所有办案数据真实准确。对26项核心业务数据、692个办案关键节点实时公开、动态监控,并从绩效、案件、时间、人员四个维度进行分析,全面客观地反映各院、各部门、每名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二是改革业务考评制度。取消对各级院计分考核排名,建立定期集中通报案件质量、司法办案中突出问题的制度,不允许为追求办案数量下达指标,不允许为了考核业绩弄虚作假,确保按照司法规律依法办案。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和专项督察力度,针对发现的取证不到位、证据审查不细致、文书制作不规范等19项问题,在全市检察机关通报并限期整改,督促检察人员依法、规范、文明办案。三是切实提升司法能力。推进基层基础建设,始终把队伍建设作为重中之重,加强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的同时,利用9个月,在全市检察机关开展业务摸底考试、全员技能实训,公开通报考试结果、存在问题,在15个业务领域评选出176名业务标兵和骨干。全市检察机关有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专门人才53人。昌平院荣获“全国模范检察院”称号、西城院荣立集体一等功。坚持从严治检,始终用比监督别人更严的标准监督自己,严肃查处检察人员违纪2人,确保队伍清正廉洁。

自觉接受监督。一是依法接受人大监督。20xx年9月,市检察院向市人大会报告了依法规范行使检察权的情况,配合人大会组织开展专题调研30余次,认真落实审议意见,及时报告整改情况。挂账督办代表建议12件,积极将相关意见转化为深化检察改革、提升司法水平的具体措施。二是主动接受政协及社会各界监督。办结政协委员提案5件,向市政协通报检察改革进展情况。探索建立检察官与律师互相评价机制。深化检察开放日制度,邀请各界群众走进检察院了解检察工作开展情况。三是切实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人民监督员库,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对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起诉等环节的监督作用,共监督评议案件33件,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权依法规范行使。

各位代表,过去一年的检察工作,离不开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人大及其会的有力监督,政府、政协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各位代表、委员为深化检察改革、加强队伍建设积极呼吁、建言献策,让我们备受鼓舞。在此,我代表全市检察机关,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各位代表、委员表示诚挚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目前,全市检察工作还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司法能力亟待提高。部分检察人员法治意识不够牢固、业务素质不高,办理新型复杂案件、准确认定事实证据、出庭证明犯罪等能力仍有不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还需加强。二是对深化改革的认识不到位、破解难题的主动性不强。各级院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务公开等改革的进展不平衡,检察管理和检察权运行机制行政化的问题亟待解决。三是司法不规范现象仍然存在。有的检察人员执行法定程序和办案纪律不严格,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对于存在的问题,我们将在规范司法行为、狠抓队伍建设、深化检察改革中切实加以解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xx年的工作任务

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十一届六次全会部署,遵循司法规律,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法律监督,深化检察改革,在连续两年狠抓严格规范司法的基础上,再开展为期一年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坚持以证据和质量为核心,防止冤错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每一个案件都严格遵循证据标准、法定程序,健全客观性证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出庭等工作机制,确保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依法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严厉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重点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破坏生态环境等涉及民生的犯罪,切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服务首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依法坚决惩治职务犯罪,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推进。始终保持惩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的高压态势,依法查办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犯罪,深入查办涉及民生、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加大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严格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健全线索受理、分流、查办、信息反馈制度,对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进行专项检查,切实提高侦查法治化水平。依托查办案件,深入开展警示教育、预防调查、年度报告等工作,提出预防对策建议,促进廉政机制建设,切实发挥预防工作对于保护和教育干部、遏制和减少犯罪的积极作用。

依法规范诉讼活动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深化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加大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加大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力度,重点监督纠正裁判不公、虚假诉讼和程序违法等问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切实加强释法说理、法制宣传等工作,促进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深入推进检察改革,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核心,落实司法人员分类管理、职业保障等改革任务,明确各类检察人员的工作职责、流程、标准,形成权责统一、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检察工作机制。完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健全干预查办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检察院建设,积极探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健全主动重要信息、网上公开生效文书、便捷查询程序性信息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检务公开力度,切实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

努力建设过硬队伍,全面增强司法能力。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信仰法律、坚守法治,把保障人权、程序公正等司法理念落实到每一个司法办案行为。开展新一轮检察业务实训,完善与公安、法院的岗位交流锻炼制度,切实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努力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检察队伍。加强案件流程管理等基层基础工作,实现从注重办案数量向注重办案质量转变,从封闭式管理向公开透明管理转变,从侧重内部监督制约向全面接受外部监督转变,确保严格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坚持从严治检不放松,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对检察人员违法违纪零容忍,坚决查处、绝不姑息。

各位代表,在充满希望和变革的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将在市委的领导、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下,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建设法治中国首善之区作出应有的贡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基本概况

依法对贪污贿赂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进行侦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某些重大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 重大刑事案件依法审查批捕,提起公诉,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工作;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工作,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市 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或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对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中做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受理公民控告、申诉、检举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举报,办理刑事赔偿事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研究并提出防范对策;负责全市检察机关对检察环节中其他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全市检察机关的对外交流,开展有关司法协助,办理与境外的个案协查等工作。

多年以来,市检察机关在市委和高检院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指导下,在市政府的支持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走在全国前列、当好“检察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两个表率”的目标,坚持“学习、规范、创新、提高”的新思路和“三基”建设的要求,紧紧围绕首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突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严格履行刑事检察职责,积极维护首都社会政治稳定;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力度,积极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深入开展预防犯罪工作;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统一;不断深化改革,为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提供新动力;坚持从严治检,全面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在队伍建设、业务工作、改革管理、理论研究和检察保障等方面不断取得新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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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篇(10)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209-0017-04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实践中,有人过分看重“权”字,认为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然而,根据公法理论,任何公权力都具有两面性——既是权力也是职责。据此,检察机关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为发现和纠正违法的行政诉讼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既然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审查程度就应当是合法性审查,而不包括合理性审查。可以说,全面把握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是检察机关适当履行行政检察职责的前提。

与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确定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确定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一样,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是根据行政诉讼规则派生出来的。三种诉讼的任务各不相同,其诉讼规则也不尽相同,决定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司法机关的审查对象各不相同,检察机关在审查行政案件的实践中,切忌套用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审查对象。而且,检察机关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决定了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与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也不相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的对象,即“行政诉讼活动”,实际上是指所有行政诉讼行为,既包括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体地说,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裁判的合法性

除检察监督原则之外,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检察还有一条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实践中,抗诉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行使监督权的主要方式,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也因此成为检察机关审查的主要对象。由于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仅仅对生效行政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通常只受理、审查不服生效行政裁判的申诉。至于尚未生效的行政裁判是否应当作为检察机关的审查对象,虽然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但现实必要性和理论根据都显不足。当前,检察机关应以生效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作为主要的审查对象。

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全面履行监督职责的前提是审查生效行政裁判的全部,而不能有所遗漏。而法院的相应义务是每作出一个裁判就要把案卷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但是,如果环顾一下相关制度,就会发现,法律机制对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追求,就像人们追求真理一样,只能接近而永远不可能到达。法律应当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人,这是法律的内在要求,然而,再庞大的国家机器也做不到将所有公民、法人的全部行为都置于其视野之内。同样,依法行政原则也要求所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国家同样没有能力让所有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活动处于监督机关乃至公众的监督之下。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行政复议都只能是“不告不理”的监督机制。同样,检察机关对行政裁判合法性进行监督的实际范围,应受制于诉讼经济原则。检察监督只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既然检察机关要做到审查全部生效行政裁判是不可能实现的,那么,检察机关应以哪些生效行政裁判作为审查对象,也就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受理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在这一规定当中,国家机关被拟定为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化身,它代表了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人之外的所有人来判断行政裁判是否侵害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是否严重践踏了法制。问题是,它的判断标准是它自己的,而不是大众的,也不是其他利益主体的。众所周知,任何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由人来行使的,不同的公职人员,虽然其智力、品行和责任感不尽相同,但他们所处的社会地位却大致相同,这就决定了他们对利益的判断标准具有相对的单一性,他们与其他阶层的人群对社会现象的感受完全不同①。而行政事务的公共性决定了行政裁判常常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长远利益、根本利益。根据宪法规定,各个阶层社会成员的利益因违法的行政裁判受到损害时,都应当有表达意见的机会,无论他它是不是法律拟定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将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局限于利害关系人申诉和拟定的公共利益代表的发现,就有可能影响检察机关的视野。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当事人申诉的案件,自行发现的案件极为罕见。在今后的检察工作中乃至将来修订法律时,对“利害关系”应尽可能地作广义的理解,甚至可以将公民因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受损而受到的利益影响视为一种法定的行政申诉权利。如果做到了这一点,行政检察实践就向法治的理想又靠近了一大步,宪法赋予公民的检举权在这个领域也受到了保障。

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一样,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也要参照规章。所不同的是,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指行政法规范,而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合法性的依据,除行政法规范之外,还有行政诉讼法。

从实践情况来看,行政判决违法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1)撤销了完全合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撤销了不可撤销的违法行为;(2)完全维持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完全撤销了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维持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5)没有判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6)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不应履行的职责;(7)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未驳回,或者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判决予以驳回;(8)将违法行为确认为合法,将合法行为确认为违法,或者确认应判决撤销的行为无效;(9)应给予行政赔偿的,判决不给予赔偿,或依法不应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判决予以行政赔偿。

检察机关应当行使抗诉权的行政裁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2)对不符合撤诉条件的案件,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3)对不符合终结诉讼的案件,裁定终结诉讼;(4)对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主要是判断其是否符合抗诉标准。但这不是惟一目的。有些行政裁定并不具有终结整个诉讼程序的意义,通过抗诉来进行监督会造成诉讼久拖不决,弊大于利。对那些不宜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行政裁定,检察机关虽然可以不提出抗诉,但仍然应将其作为审查对象,并论证和探索其他监督方式的可能性。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行政审判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而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和监督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与此相对应,检察机关审查的直接对象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裁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裁判及其作出过程的合法性。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依法作出裁判的判断,需要以准确地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为前提。正因为如此,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也是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裁判,是法律事先拟定好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法院行政判决的条件作了明确的限定。行政判决应遵循这些条件,违反了法定判决的条件就是违法的判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实践中,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权限、事实认定、程序和法律适用等要素进行全面审查,才可能无一遗漏地发现行政判决中存在的错误。检察机关出于判断行政裁判合法性的需要而不得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审查标准、内容和审查的程度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②、内容和程度大致相同,只是审查程序相对较为简约③。

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行政争议容易出现以下问题:其一,以所谓的“客观事实”代替法律事实,忽视行政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从而导致对行政裁判合法性的判断错误;其二,忽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遵循程序规则的义务,无视行政裁判在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方面的错误;其三,无视法院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对行政争议的实体意义,未能妥善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权的法定职责。

三、行政审判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审判行为,是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体现,是行政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检察监督原则,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当然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不仅如此,对行政审判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也是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初,人们对这一规定常常突出强调独立审判的重要性,对依法审判的呼声不高,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进步,法院独立审判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受到的干预越来越少,防止行政审判不公也就越来越显现其重要性。在人大和检察机关之间,由谁来承担监督审判权的主要责任,并不是理论问题,最终的选择标准只有一个:实际效果。

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行为的监督,主要是对法院是否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审判行为的监督。从这种意义上说,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一个公正、合法的裁判,不仅要内容合法,而且应当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因此,行政裁判的合法性并不完全根据其内容来确定。正因为如此,法律把“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规定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之一。从这种意义上说,对法院的审判行为的审查,也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抗诉权的需要。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的审查不应局限于生效裁判的内容是否合法,还要审查行政裁判的作出过程是否合法。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审判行为都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检察机关也无需对所有违反程序作出的裁定提出抗诉。但这并不是法律对检察机关可以无视部分不具有抗诉意义的程序违法的暗示。遵守诉讼规则是每个法官和每个法院的法定职责,任何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的内涵非常丰富,纠正违法的行政审判行为应当是检察监督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问题是,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发现了违法审判行为,应当如何行使监督权以前的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纠正违法审判行为的主要监督方式,效果并不理想。长此以往,检察人员渐渐地失去了审查审判行为的责任感。到目前为止,旨在纠正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实践还没有展开,立足于全局的研究论证也不多。违法审判行为之所以会长期存在,其原因就在于违法审判的责任没有真正落实,因违法审判而受到追究者很少。其制度上的根源是,检察机关负有审查违法审判行为的职责,但没有追究违法审判行为的权力;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监督、惩戒法官的职责,但缺乏发现违法审判行为的有效渠道;检察机关的审查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惩戒缺乏有效的衔接。我们认为,应当把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违法审判的程序与人大及其常委会惩戒法官的程序衔接起来,赋予检察机关弹劾违法审判的法官的职责。只有这样,法院的审判行为才能真正成为检察机关的审查对象。

四、其他诉讼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篇(11)

(一)加强领导,精心筹备

普洱中支党委高度重视综合执法检查工作,在每年初的工作会议上都把开展综合执法检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部署。成立了以行长为组长、其他行领导为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综合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综合执法检查工作开展,研究确定综合执法检查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综合执法检查的组织协调、日常管理以及检查工作中的法律咨询服务、文字综合等工作。每年4、5月间,办公室协同人事部门从全辖抽调人员组成现场检查组,并组织培训,使检查组成员切实明确综合执法检查的内容、程序和重点,掌握取证方法以及对违规问题的判定等要领,为开展综合执法检查工作奠定了坚实的业务基础。检查前召开动员大会,对综合执法检查的具体事项进行说明,强调检查要求和检查纪律,为开展现场检查工作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二)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和综合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现场检查组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开展执法检查。认真按照有关规定举行进场会谈,严格执行交验执法检查通知书、出示执法证、出具《人民银行外出人员廉政卡》、公布检查纪律和廉政举报电话等程序。根据工作需要,现场检查组精心编制《调阅资料清单》,认真撰写《执法检查询问笔录》、《执法检查工作底稿》、《执法检查取证记录》等文档资料,在现场检查工作完成后及时制作《执法检查事实认定书》并举行离场会谈,随后与被检查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执法检查事实认定》签字确认,从而结束现场检查。三年来,检查组严明的纪律、扎实的工作、娴熟的技能、严谨的作风赢得了被检查单位的充分尊重和高度评价,切实维护了人民银行的形象。

(三)密切联系,加强沟通

一是密切与上级行的联系。注重从工作、学习、生活等各个层面积极向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反馈信息,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时以专报或口头方式反馈请示,真实、全面、准确地反映了现场检查组的工作情况。二是加强与被检查单位的沟通。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坚持原则的前提下,检查组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不回避,充分听取被检查单位的陈述意见,真诚讨论有关疑难事项,推动问题得到有效妥善解决,通过真诚有效沟通,达到促进被检查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的目的。

总体来看,被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够严格加强内部管理,针对不同业务制定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成立各个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岗位责任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努力保证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政策的有效执行,切实提升依法合规稳健经营能力,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自身的快速发展。

二、综合执法检查中的问题

(一)被检查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

三年的综合执法检查中,共计发现违规问题100余个,被检查金融机构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金融法律法规重视不够,金融机构偏重业务岗位操作技能培训,对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的学习培训偏少,从高级管理人员到具体经办人员,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对制度规定认识不到位,掌握不够全面,了解不够深入的问题。二是制度执行不严,在检查的八个业务板块中,被查机构普遍存在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甚至内部制度、流程与金融法规相冲突的等情况。三是随着金融信息化的飞速发展,部分金融机构在处理业务的过程中过分依赖计算机系统,对有关数据、资料缺乏人工甄别、筛选,其中在反洗钱工作中的大额、可疑交易报告的保送上尤为突出。四是在支付结算、征信、金融统计等业务方面存在问题较多,有的业务类型的各个方面均有问题发生,甚至有的问题是屡查屡犯、已罚再犯。

(二)综合执法检查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是法律适用困难。通过三次综合执法检查的实践和检验,许多金融法律法规如《金银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人民币管理条例》等,因制定时间较早,现在已不适应履职需要,从而造成在执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困境。还有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因立法层级较低,法律权威性不足,在作为执法依据适用时极易引起法律风险,不利于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此外,人民银行职能调整后,根据国务院印发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人民银行被赋予了许多新的职责,这些职责有的已经在运作,有的仍然在设计之中,但问题是始终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因而出现了许多新的职责无“法”可依的情况,其中,在指导金融信息化等方面尤为突出。

二是传统检查方式已不适应新形势行政执法的需要。通过三次综合执法检查可以看出,基层央行在检查手段、方法和内容上没有跟上金融机构业务操作科技化、金融产品网络化、数据保存集中化、日常管理扁平化的发展趋势,在调取证据方面仍停留在纸质层面,没有充分跟上电子化的进程,制约了检查效率的提高。同时对金融业务创新的跟踪与了解不够,对很多新业务、新品种的特点、操作流程、风险等认识不足,对应的检查手段尚有欠缺。如国库业务中,新形势下商业银行核算系统升级换代的速度和数据集中管理的模式已向《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传统固定的核算模式提出挑战,现场检查中国库调阅数据资料难、核算合规性判定难等问题始料未及。如货币信贷业务,检查内容涉及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黄金市场业务,其准入条件严格,在省内发达地区有此类业务的金融机构屈指可数,越到基层、越到边疆欠发达地区越是一片空白,基本上是无业务可查。再如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业务,随着商业银行网银业务的飞速发展,很多业务品种已从柜台转向网银。现在记账式国债在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中即可购买,开户和交易都很便捷,鼠标一点就可完成,无需在柜台手工开户购买,因此商业银行对拓展此项业务积极性并不高,对客户宣传重点集中在网银方面,诸多因素导致该业务在被查机构中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对债券买卖价格、收益率和交易风险必须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挂牌提示,从实际检查情况来看,现在很多商业银行的营业大厅都使用统一的电子信息平台为客户滚动信息,记账式国债信息也在其中,传统意义上的挂牌已不适应电子科技发展的趋势。

三是县支行的对外履职能力亟待提高。从综合执法现场检查情况来看,县域金融机构的问题比较突出。个别农村信用社除未开展的外汇业务外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各种问题,尤其是在账户管理方面,几乎所有类型的违规行为都有,并且涉及违规的业务笔数较多。这些问题的存在,暴露出县域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在执行金融法律法规,依法合规稳健经营方面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需引起县级人民银行的高度重视。但就目前县支行的现状而言,不仅存在履职“小而全”的问题,而且面临着人员不足、执法人员兼职多、法制干部缺乏诸多困难,履职能力和综合执法水平亟待提升。

三、进一步做好综合执法检查工作的思考

(一)修订完善有关法律规定和内控体系

一是结合人民银行的职能定位,对影响基层行履行职责和依法行政工作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部分法律法规,要尽快予以修订,尤其对《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或者已经不合时宜的法规、规章进行修改,使之适应现实履职需要。二是根据人民银行新的“三定”方案,适时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并及时推动与履职要求相适应的新法律法规出台。进一步完善人民银行依法行政法律法规体系和操作规范,确保基层行开展综合执法检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增强执法检查的公信度。三是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基层央行要以上级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指南,建立健全综合执法检查内控体系,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层面的控制职责,防范因内部控制不到位而导致的操作违规、行为不当等法律风险。

(二)健全工作机制

一是加强对综合执法检查的组织领导,对有关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和潜心研究,从而作出科学的决策,同时应密切关注实施过程中的各种情况和问题,加强信息反馈,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二是要建立单位内部执法协调机制,做好日常监管与综合执法检查的衔接,发挥监管合力。三要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综合执法统筹规划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四是建立依法行政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管理机制,明确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与责任,对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过错实行责任追究,杜绝违法和不合规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改进执法检查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