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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税收征管大全11篇

时间:2023-08-17 17:42:29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1)

一、建立税收信用法制约束机制

针对税收信用法律约束缺失的现状,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税收信用法制约束机制。一是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税收执法、守法行为的诚信要求从法律上加以明确,减少税务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征纳双方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有法可依,为诚信税收环境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二是优化税制结构,完善分税制。合理的税制结构有助于引导纳税人自觉依法诚信纳税,我国必须顺应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推行新一轮的税制改革,进一步优化现行税制结构。同时,清理和规范现行税收法规,提高税收法律立法层次,赋予地方一定的立法权,进一步完善分税制。三是进一步完善《预算法》,增强预算管理的硬约束,促使政府诚信用税。落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预算的决定权,增强公共预算的严肃性。预算一经人大批准下达后,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对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款项走到哪儿,监督就跟到哪儿,保证税款真正“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真正使税收成为社会的公共财政,让百姓享受到更多的公共利益,从而自觉交纳税款。四是加大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打造税收信用两个“平台”

1、打造科学的税收信用信息平台。21世纪是信息时代,计算机网络技术非常先进,信息传播迅速便捷。我们必须充分利用这个高科技成果,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构建包括全社会税收信用信息的基本资料库,打造税收信用信息披露和综合查询平台。首先,打通目前税收征管网络系统只用于税收一般征管需要的“短路”现象,将税收征管网络系统中积累的纳税人纳税历史资料进行整理、采集、评价、核实,以此为基础构建诚信纳税基本信息库,并收集征税人执法情况资料和税收中介诚信资料构建征税信用基本信息库和税收中介信用基本信息库,并将这三个基本信息库集成的税收信息资料纳入计算机网络管理,打造税收信用信息平台,让社会及时、清楚地了解和查询纳税人的诚信纳税情况、征税人的诚信征税情况和税收中介的诚信情况。同时,定期在该信息平台上曝光失信者“黑名单”,供公众随时查询。其次,构建与工商、金融、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广泛连接的、开放性的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同时将个人的贷款、偿债、纳税等情况一并录入税收信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扩大税收信用信息平台的管理功能。第三,依托税收信用信息平台,将新颁布的税收政策法规和办税程序及时、无偿、快捷地传递给纳税人,让纳税人了解最新的税收政策及办税程序,促使纳税人诚信纳税。

2、打造税收信用监督平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科学的税收信用机制,还需要外在的税收信用监督约束,没有有效的监督,再好的政策措施都会流于形式。首先,最重要的就是以信用等级评议制度为手段,增加纳税信用的监督效果。即,税务机关或税收中介根据纳税人的日常涉税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和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开。同时,对信用等级好的纳税人,在办税程序上给予或提供更优质的税收服务,使其获得必要的信誉补偿,而对信誉等级不佳的纳税人则要重点稽查、加大检查力度。其次,建立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全程监控。从内外两个方面加强税务机关执法监督,最大限度地减少税务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和执法随意性。对税收执法权的运行全过程进行监控,确保税收征管权力运行到哪里,对权力的制约和监控也延伸到哪里,从而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加大对违规执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把是否诚信执法作为税收工作的一条“高压线”,使税收执法人员慑于法纪后果不敢违规执法、,营造一个“诚信执法、依法治税”的良好税收环境。

三、构建纳税、征税、税收中介“三个信用”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2)

一、电子商务税收概述

(一)电子商务的含义在20世纪末互联网科技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企业对传统经营理念继承和发展,以一种完全不一样的贸易形态进入贸易市场,这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的趋势,依据电子商务来说,这种形式更加依附于先进的科技力量和大数据的分析。总体来说,由于电商发展的形态多样,具有复杂性和不固定性,尚未给出一个统一的定义和准确的分类来解释电商。综合所有知识学者的主流观点和市场的实践,通俗把电子商务理解为一种低成本、电子化、高效率的,依助于科技力量,网络信息技术,而达成商品交易的经济活动过程。

(二)电商的分类目前电商形式主要有B2B、B2C、C2C和B2G四种形式。B2B指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和贸易交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目前的阿里巴巴。阿里巴巴作为目前最成功的电商企业代表,产生的交易额是整个B2B模式市场中的60%。这种交易模式有利于企业提高交易效率,得到更多资源,是企业最好的交易模式,唯一缺点是对俩方企业要求高。B2C指的是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和贸易交流。最具代表的是天猫和京东,这其中的贸易物品可以是实体的物体或者虚拟的服务。这种交易模式有利于消费者与企业紧密联系,企业直接了解消费者的消费方向。C2C指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和贸易交流。最具代表的是淘宝,企业提供一个平台,可以进行个人之间贸易或者其他盈利活动,个人意愿获得另一方提供,最终获得最大满意度的交易行为。这种模式适用于小型交易,门槛较低。B2G指的是企业与政府之间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多为政府机关所使用的,所以也称B2G为“商家到政府”。

(三)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由于互联网式的电子商务的出现,传统的征税方式已经无法应对电商的税收,这是税收领域的一个新问题,在这种电商税收下,不但需要较高的技术性,而且又涉及了大量的税收法律、税收政策、体制变革。依照当前经济发展趋势,电商发展最为迅速,产生的税收利益也不可估量。但随着电商模式越来越快的发展,传统的商业模式必将受到重大影响,也给传统经营税收制度带来巨大冲击和挑战。从现在的形势看,电子商务肯定会成为主要贸易方式之一,如果对其不征收税务,必将会引起新的负债平衡,会使政府收入产生较大损失。因此必须要对电子商务进行依法征税纳税。

(四)电商税收流失现实问题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促使企业快速发展,使企业获得丰厚的利润,但从一定意义上说也使得企业容易钻了税收征管的漏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扫描二维码等等多种方式支付,足不出户就实现交易,漏税逃税变得越发严重。又因电子商务频繁,交易加密技术服务更加安全便捷,这使得网上交易更加灵活高效,而对电商征税变得更加困难。

二、传统经营模式对比电子商务模式

(一)登记规定传统经营模式需要纳税者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确定纳税者、领取税务登记证、确定经营范围和地点;电子商务模式只需在经营平台上注册用户,就可以开始经营,无需经过任何相关部门。

(二)课税主体传统经营模式要根据相关部门登记的纳税人确定纳税主体,依照法律正确行使纳税义务;电子商务模式的经营完全脱离相关部门的管理,没有明确的纳税人。

(三)确定交易凭据传统交易会产生纸质的凭证,也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到纳税人的交易记录;电商多是采用非记账的电子货币支付,交易记录难以确定,且交易记录也可更改,这使得税务部门无法确定纳税主体、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纳税金额。

(四)税务稽查传统交易方式可以用纳税人真实的合同和会计资料等有形依据为基础,这就可以对纳税者的相关资料进行税务检查,完全避免了无从检查的问题,账务清楚明白;电商基本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且电子形式保存不易,容易更改和删除,给稽查带来巨大困难。

三、电商企业税收流失成因分析

(一)电商征税难以计量现行征税方式都是依据传统经营方式,实体经济大多以发票、账簿、凭证、报表等方式,来确定税收多少,传统经济太依赖于纸质化。而在电商交易中,很少出现现金结算,以无纸化数字信息传递,而且电子交易可以随意更改删除,无法确定交易真实信息,使得税收征管失去可确定的计税信息,所以传统的征税方式无法规范电商的纳税行为。

(二)电商平台纳税对象难以确定现如今在电商平台进行交易,注册方式简单,不需要任何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审核,直接以商品相关资料,以及银行账号或各个支付平台即可直接登录,没有规范的税务登记,也没有要求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而在传统经营模式下,税务登记是税收管理的基础,也是经营者可以进行交易的一大重要流程,税务登记是帮助税务局确定征税纳税的唯一途径。而在电商交易恰恰省略了这步骤,则使得无法准确确定纳税对象,这也就说明经营者的一切交易活动无法被税务局确定,导致征税工作陷入困难。

(三)税收监管体系不健全,缺乏制度规范对电商的监管极少,管理不规范,监管未落到实处,没有通过税务登记以及工商部门登记,致使他们不能全程掌握控制,没有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再加上法律尚未出现电子商务有关的规定,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范,这是电商税收流失的基本原因。

(四)交易市场不平衡,纳税意识薄弱交易市场平衡缺失,电商经营者纳税意识薄弱,没有尽到纳税人的义务,因为电商目前没有明确税收,所以很多人利用电商交易逃税漏税,导致电商税收流失问题日益显现。

四、以电商B2C模式为例的分析

(一)B2C模式的电商平台目前,B2C模式税收流失问题最大也最为显著,这种模式是目前征税的一个盲区,因为针对的是消费者,所以其存在着特有的分散性,给税收的监控带来一定挑战。B2C模式是以自己强大的市场份额和注册用户为依托,提供更加符合卖家要求的服务,充分挖掘注意力经济的价值,从很多环节实行收费模式,为未来的盈利奠定基础。以阿里巴巴平台为代表的B2C模式,2018全年网站成交金额(GMV)达46350亿,同比增长30%,其中天猫与淘宝网分别达到21090亿元及25260亿元,同比增长分别为43.9%和20%。2018年阿里巴巴年度活跃消费者及收入均创最高增长,新财年增长指引超过60%,核心电商业务收入2140.20亿元,中国零售平台2018财年交易总额4.82万亿元。而其旗下天猫平台实物GMV同比增45%,继续扩大了B2C市场领导地位。据易观统计,从4月到12月,天猫是中国排名第一的跨境电商平台。

(二)天猫交易数据对比该数据是统计自2011-2018年天猫交易数据,呈现是快速上升趋势,这表现了天猫B2C模式交易规模成倍扩大,也体现电商在蓬勃发展。图2也具体说明电商行业收入的不可估量,如不对其征税,将会导致中国税收严重不平衡,电子商务不可脱离税务体系,电商发展为一个社会经济进步的趋势,应对其有一些针对性的税收政策。

(三)税收流失分析1.天猫平台和淘宝平台发票开具情况分析淘宝多为个人商家,天猫多为企业商家。天猫平台上的企业商户由于多数具有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作为法人单位的企业商家经营相对规范,相比较而言,淘宝网上的卖家多数属于非法人的个体商户性质,只有少数个体商户会选择主动提供发票。通过图3可见,税收流失原因指向是否会主动开具发票和提供发票。2.增值税税额占总税额比重分析通过对电商销售环节增值税流失进行估算,证实税额流失存在一定问题。淘宝平台增值税流失严重,相比较而言,天猫平台由于大部分是企业商户,增值税流失较少,增值税确定流失额占应缴增值税额的0.077%,增值税潜在流失额占比约为0.003%。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规模也对纳税电商有一定规范性,每一个平台都存在着潜在的税收流失,但平台应有纳税意识,督促并监督平台商家纳税。(以下为抽取420个样本数据所得出的比例)电商的交易量是一个很大的数据。不同电商平台的税收流失率不同,其缴纳税收的意识不同,导致商户的税收负担有很大差异,这严重影响了市场的公平基础。基于电商平台发展处于快速发展中,产生的经济效益是巨大的,需要加强对电商税收的管理,所以,各相关部门应该规范管理,严格审查登记信息,要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

五、电商企业税收流失对策

(一)完善电商税收登记和征管机制我国现行税收制度无法满足电商税收需要,税收的前提是要确定纳税主体和纳税金额,可查询到交易记录,所以经营主体应该办理工商登记,提供自己真实的相关资料,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构也要做好纳税人信息识别,保证纳税者个人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及时保证税收工作的有效进行。虽然我国的电商环境在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所以个人需要提高自己的纳税意识。相关部门需加强监管力度,努力完善电商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巩固电子商务的基础建设和管理。

(二)宣传电商法律制度,提高纳税意识加强对电商平台的稽查力度,鼓励电商企业自主提高平台纳税积极性。电商企业应从自身做起,提高纳税积极性。税务部门做好相关税务制度宣传,让电商纳税者了解电商税收征管,认识到纳税的重要性,为未来的电商平台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3)

台湾地区是否应该开征能源税已成为目前其税收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由于自20世纪60年代末台湾地区一直实行低能源价格政策,使得能源的有效利用率偏低,需求量不断增加。1997~2006年的10年间台湾地区人均gdp年均增长约2.16%,而同期人均能源消耗量和c02排放量年均分别增长3.25%和4.8%。在税收收入持续下降和支出刚性的双重压力下,台湾地区财政状况不断恶化。到2006年底,台湾地区政府累计负债高达3.38万亿元(以下除特指,均为新台币元),约占其当年gdp的27.78%。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同时,为缓解日趋严重的财政失衡问题,台湾地区税收理论界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开征能源税。目前,能源税的设计方案主要有三种:行政版、陈明真版和王涂发版,尽管这些方案在一定程度上已形成部分共识,但在许多细节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在介绍目前台湾地区能源和财政状况的基础上,对三种能源税方案加以概括、比较,最后针对双重红利假说以及能源税开征产生的新问题等加以评述。

一、能源税开征的背景

(一)能源消费“两高一低”

由于台湾战后一直实行低价格的能源政策,客观上导致企业能源消耗高,生产效率偏低,部分产业仍处于粗放式经营阶段。能源的大量消费不但导致环境污染,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台湾地区能源消费呈现出典型的“低价格、高消耗、高污染”的“一低两高”局面。以无铅汽油为例,2006年台湾地区每公升约27.6元,税率约47.14%,分别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79%和41.26%,不但大大低于德国、英国、法国等欧盟国家,比周边的日本、韩国和新加坡等国也低34%~40%。在经济发展和低价政策的双重影响下,台湾地区能源消耗量不断增加。2006年能源消耗量达1098亿升标准油,人均消耗4800升标准油,分别比1997年增加了1/4和1/3,高于同期平均2.16%的人均gdp增长率。而与此同时,cq排放量增加了一倍,2006年人均c02排放量超过12吨,是世界人均排放量的近3倍。而从能源供给结构来看,台湾地区98%以上的能源依赖进口。2005年受国际燃料价格持续走高影响,台湾地区进口能源价格上涨,进口能源总支出较上年增长33.63%,大大增加了财政负担。

(二)全面税制改革计划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台湾地区财政状况不断恶化,政府债务不断攀升,主要原因在于税收收入持续下降。为在2011年实现财政收支平衡,2003年台湾地区启动全面税制改革计划。重点在于逐步提高税收负担率,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公平。这其中就包括了“绿色税制”改革。2007年台湾地区提出税制改革蓝图,旨在实现“宽税基、低税率、简化税务行政”之目标,将重点放在所得税、遗产税和增与税以及能源税改革上。而能源税的开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实现“双重红利”。在税收中性原则下。采用“从量计征”方式征收的能源税可以矫正能源价格,促进能源合理消费,减少环境污染,体现使用者付费和污染者付费原则,而能源税收入又可用于降低扭曲性税收、建立低税负环境。因此,能源税的开征也有利于台湾地区全面税制改革计划的推进。

(三)现行与能源相关的税费

目前台湾地区与能源相关的税费共有7种,具体包括:关税、营业税、货物税、空气污染防治费(空污费)、土壤地下水整治费(土污费)、汽车燃料使用费(汽燃费)和石油管理基金(石油基金)。2006年7种与能源相关税费收入约1500亿元,分别占当年台湾地区税收收入总量和gdp的10%和1.5%,低于发达国家平均水平。

虽然早在20世纪70年代,台湾地区就提出采用多种措施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至少税费政策的效果是不佳的。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出多门,管理不一。台湾地区现行7种税费分属四个部门管理,收入管理方式上既有统收统支,也有专款专用,无法发挥双重红利效应。二是税费课征方式不一,总体负担偏轻。7种税费既有从量征收也有从价定率征收,而且总体负担偏轻。以空气污染防治费为例,对移动污染源(如汽车)根据所消耗燃料仅征收0—0.3元/升,收费制度形同虚设,根本起不到防止空气污染的效果。三是缺乏系统设计,效果不佳。现行台湾地区与能源相关税费事先并未经过系统设计,各种税费开征的目的各异,并未将节能减排作为政策的主要目标,因此,在节约能源方面的效果自然不佳。

二、能源税开征的方案设计

(一)能源税开征的目标

随着2003年全面税制改革计划的推行,台湾地区希望以开征能源税为契机,最终实现财政和经济都持续发展的目标。具体来说,能源税开征的目标可以分为两类:在短期内,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增加税收收入的目标;在长期内,通过税收结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优化,保持经济可持续发展。

台湾地区部分学者甚至提出,开征能源税可以实现“四重红利”:第一重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第二重是减少税收扭曲,提高经济效率;第三重是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增长;第四重是建立低污染、低能源密集度的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能源税开征的三种方案设计

目前台湾地区的能源税设计方案主要有三种,其主要内容见下表:

目前,台湾地区税收理论界在能源税方案设计上已达成一定的共识:在维护税收中性的前提下。能源税实行从量计征,税率逐年调整,税收收入优先用于提高综合所得税免税额和降低营业所得税。同时,考虑取消油气类等项目的货物税。但各方案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差异,其核心在于如何在税收负担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经济发展之间达到最佳的平衡点。在过渡期后,三个版本中,行政院版所增加税额约占当前能源价格的16.25%,而陈明真版和王涂发版都增加60%以上。很显然。前者的净税收收入增加较少,对c02排放的抑制作用也小,但对gdp增长率的冲击也小,而后两者恰恰相反。

(三)能源税开征的预期效应

无论采用哪种方案,能源税的开征对台湾经济在短期和长期都将产生较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税收收入、经济增长、co排放量以及经济结构的影响。

1 收入效应。由于三个版本中,王涂发版的最终税率最高,而行政版税率最低,因此王涂发版能源税税收收入最高,约6473亿元,扣除停征的汽车燃料使用费和油气类货物税后,税收净增加约4789亿元。而行政版税率增速最缓,最终税率也最低。到2018年能源税收人约3477亿元,税收净增加约1000亿元。 而在减少co排放量方面,则呈现与税收收入类似的情形。到2025年,王涂发版的减排效果最大,约为14.95%;其次为陈明真版,约为10.64%;行政版最小,约为5.08%。由于三个方案的净税收均为正,因此,对gdp增长率的影响均为负。见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三个方案在预期效应上存在较大差异,高税率带来高税收收入、低c02排放,但同时对经济增长的负面效应也最大。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以什么标准来确定税率。台湾地区提出2025年c02排放量要降至2000年的水平,比目前约减少40%左右。按该目标测算,年均c02排放量需减少2.35个百分点,到2015年累计减少约16.45%。如果以co减排目标为标准来确定税率,则上述三个版本中惟有王涂发版最为接近。

2 分配效应。能源税的开征在短期内对各产业影响不一。其中,贸易运输业、公用事业和家计部门等税收负担增加较多,而农业、矿业和高科技产业等税收负担变化不大。内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转型,促进低能耗、高附加值产业的高端产业的发展,如文化产业、精致农业、新型服务业等。

三、能源税开征的评论与启示

台湾地区原计划自2007年起,以能源税取代现有对石油产品征收的货物税及燃油使用费。以遏制能源过度消耗。但目前为止,能源税方案仍未通过。关于能源税具体方案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简要评论

1 双重红利假说。1991年pearee首次提出“双重红利”这一概念。他认为,在扭曲性税收导致资源配置缺乏效率和存在过量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导致环境恶化的前提下,征收能源税会产生双重红利:第一重红利是对因使用自然资源所造成的外部性课税,可使其外部成本内部化,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第二重红利是将税收用于抵减现存的扭曲性税收,如所得税可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目前台湾地区的三个方案真的都存在双重红利吗?事实上,只有新增税收全部用于降低所得税或补贴大众时,才存在双重红利效应。而新增税收用于统收统支和分开使用时。则对经济发展和就业存在长期的负效应。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4)

我国网络电商迅速发展给我国的经济增长、企业转型升级提供了新思路,注入了新的活力。网络电商由于其地点不固定性、交易金额的隐蔽性等特点为我国税收征管带来的新的挑战。我国税务机关应借助这个机会对税务征收体制进行全面的升级,建立健全全国性的电子发票平台并逐渐用现代的、信息化、集成化的征收手段逐渐代替落后的征收手段,让税收征管实现信息化。

一、“互联网+”的含义

“互联网+”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及互联网平台,把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相结合,构造社会经济发展的新业态。“互联网+”是互联网思维的进一步实践成果,推动经济形态不断地发生演变,从而带动社会经济实体的生命力,为改革、创新、发展提供广阔的网络平台。通俗的说,“互联网+”就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但这并不是简单的两者相加,而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平台,让互联网与传统行业进行深度融合,创造新的发展生态。

二、网络电商的含义

20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和全球贸易的一体化,网络电商逐渐走入了人们的视野。网络电商是通过网络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进行的数字化交易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消费者从网络上面购买商品或服务,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支付,商家通过发达的现代物流技术将商品运送至消费者,消费者与商家跨越了空间和时间上的障碍,商业活动方便快捷。

三、电商模式的主要类型

(一)C2C电商模式(consumertoconsumer)随着网络购物的流行,淘宝、易趣、拍拍网等交易平台的发展,吸引了越来越多人的开设网店。C2C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网络通信技术在电商平台上开展的交易行为。

(二)B2C电商模式(businesstoconsumer)B2C是英文“商家对顾客”的缩写,简称为“商对客”,也就是通常说的商业零售,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B2C电子商务是一种企业利用互联网对消费者销售货物和服务的模式,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和网络安全的发展,B2C交易额呈现爆发式的增长。

(三)B2B(businesstobusiness)B2B的电子商务模式,主要指在企业、商业机构相互之间互联网进行的订货、订购、付款、结算等交易行为。电子商务平台,是建立在Internet网上进行商务活动的虚拟网络空间和保障商务顺利运营的管理环境。B2B企业和电子商务平台比C2C和B2C更具用税收征管的现实基础。

四、我国网络电商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税对象和主体难以确定。平台型B2C、B2B电商,如京东、苏宁等10余家大型企业,其卖家均已通过工商注册,并正常纳税;对于入驻B类卖家,平台一般在纳税方面会做一些要求,以天猫为例,对于入驻平台的B类卖家,在入驻平台时所签订的协议中,也有依法纳税的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网络电商的特点,由于存在电商地域不能明确划分,营业额不明确等问题,这些规定往往不能很好的执行。对于C2C电商以及当下十分流行的微商来说,他们大多是个体经营,并没有注册为企业,没有按照现行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他们的经营者无须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只需一台电脑利用网络平台就可以进行经营,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物理限制。因此,税务机关无法确定纳税人的基本信息以及经营状况,也就不能检查其是否依法纳税。

(二)应纳税额难以确定。首先,由于传统的以票控税在虚开发票、不开发票经营上存在控制不足。对于网络电商而言,这两点不足体现的尤为突出。网络电商之间的交易额的确定几乎不存在书面的合同,而且部分交易额中含有快递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难以确定明确的交易额。除此之外,由于存在大量商家为了销售排名进行“刷单”现象,即利用第三方公司进行虚假交易提升店铺知名度和好评度的虚假交易行为,使网络电商与客户发生的真实交易额难以与刷单额进行剥离,从而难以确定真实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网络电商税收征管的建议

(一)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环境建设,配套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建设。我国对电子商务税收征收的监管,必须首先建立在完善的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电子支付、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安全、个人隐私以及电信技术标准的匹配等税收环境的建设。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商务模式,必须配套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建设,包括适宜的社会环境、竞争环境、管理和服务环境等,发挥企业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建立自律性产业规范与规则,减少政府的干预[1]。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5)

一、现实的经济背景

平潭岛位于福州市东南部海域。东临台湾海峡,距台湾新竹港仅68海里,是祖国大陆距台湾最近的地方,也是福建省第一大岛,地理优势决定了平潭岛作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先行区域地位。目前,福建省正紧锣密鼓地进行平潭岛的规划和发展的科学论证,相关的基础设施也相继建成。平潭海峡大桥于2010年11月建成通车,改变了过去平潭岛只能靠轮渡与外界联系的局面,与此同时,平潭岛的环岛公路、铁路及机场也正在建设与规划中,这为平潭经济区的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基础条件。

2011年3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了《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规划》,明确提出把海峡西岸经济区建成科学发展之区、改革开放之区、文明祥和之区、生态优美之区。在此基础上,福建省提出将加快推进平潭岛的开发开放,并提出了平潭综合实验区的理念,将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发展定位为探索两岸交流合作先行先试的示范区和海峡西岸经济区科学发展的先行区。并提出近期将重点推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六大区域建设:产业发展区、国际旅游发展区、商贸合作区、现代物流港区、科技文化产业区、城市发展区。同时,福建外经贸厅制定了《关于我省台商投资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和开发区拓展提升的方案》,向海关总署提出了在平潭建设海关特殊监管区的规划。

海关特殊监管区实际上是自由贸易区中的“小区”概念。国际上对自由贸易区的界定有“大区”和“小区”之分。大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简写为FTA)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通过签署协定,相互进一步开放市场,分阶段取消绝大部分货物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改善市场准入条件,从而形成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特定区域。而小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Zone,简写为FTZ)又称出口自由区、自由关税区、免税区、自由贸易港等,指在国家或地区划出特定的区域,置于关境以外,准许外国商品豁免关税自由进出。中国称之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质上就是采取自由港政策的关税隔离区,通常我国也称其为保税区。

保税区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关税上,或进一步涉及到进出境商品的交易税优惠,这种集中于进出口贸易上的税收优惠制度,功能比较单一,既容易使自己背上“国际避税地”的名声而招致国际经济组织的打击,也难免会使各种资源向优惠倾斜的方向集中,造成资源的浪费以及低效率和低效益。而福建省将平潭作为海西经济发展的先行区,是希望以平潭经济的发展来带动整个海西经济区的发展,而不是把平潭建设成一个封闭的自由港。所以,平潭要最终建成具有六大区域功能的综合经济区,仅仅设立海关的监管区域还远远不够,更要考虑整体税制的配套安排。建立一整套符合经济先行区发展需要的包括商品劳务税、所得税、关税及相关的杂税体系在内的完整的税收制度,将为平潭经济先行区的建设开辟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促进经济先行区的经贸发展,进而带动整个海西经济区的经济发展。

二、国内外的研究概况

(一)国外研究概况

国际上关于自由贸易区的研究由来已久,但有关区内税收政策的研究相对较少,有关中国的特殊区域的政策研究更是少见。有人对自由贸易区建立的原因与目标进行研究,有人研究自由贸易区对东道国的经济贡献,有人对自由贸易区的成本――收益进行分析评价,也有人探讨自由贸易区的区位选择问题,这些研究丰富充实了自由贸易区的理论,对我国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这些理论中没有关于中国特殊经济环境下的区域经济建设研究,更缺少专门针对中国经济区域的税收政策研究。

(二)国内研究概况

国内的学者对于自由贸易区或保税区进行了大量的理论和实证研究,但平潭作为海西经济建设先行区的理念刚刚提出,国内还极少这方面的研究报告。而海西经济区作为两岸经济合作的先行区域,在经贸发展及政策协调上相对于其他的经济区又有其特别之处。目前的学者们对海西经济发展从不同的方向出发进行研究,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建设也有许多创新性的见解,而涉及税制建设方面的研究却相对较少。

林高星、丁超(2010)指出,从投资的软硬环境看,平潭的竞争力处于明显的劣势,缺乏足够的吸引力。因此,平潭如果要招商引资,加快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必须有政府所给予的特殊政策支持。各级政府应该以设立平潭实验区为契机,给予其更多的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企业到平潭投资发展[1]。高建平(2010)指出,在税收政策方面,平潭应突破传统的所得税返还与营业税免征的税收优惠政策,吸收与借鉴香港、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税收制度与政策,探索建立适合平潭开发开放及两岸经济、金融合作与社会融合的税收制度与税收征管体系,同时妥善解决好两岸双重征税问题[2]。袁玲(2010)提出,要充分发挥税收对技术投资和创新的激励作用;完善闽台农业合作优惠政策、鼓励承接台湾产业转移优惠政策,发挥对台区位优势;增加个人所得税和流转税方面的优惠政策以吸引人才等。

对于特殊经济区域的税收制度建设,陈文敬(2008)谈到,在两岸经贸合作方面,大陆可对台湾实行更加开放的政策,通过建立“两岸经济合作区”等特殊区域,将部分优惠政策赋予进区企业,为两岸经济合作提供新的平台,以推动两岸经济进一步融合,进而为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奠定稳固的经济基础。高莉、迟连翔(1994)提出,在自由贸易区的税制建设中,要建立自由贸易区内统一的工商税制,简并税种、降低税率,以适应自由贸易区的税收管理需要。秦磊(2009)建议,在条件容许的情况下,适度下放地方税税收立法权和管理权,允许省级开征某些适合地区特定情况的税种,以及在一定范围内确定其税率的权力。以有利于经济区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及财化的需要对一些具有地方特色的税种履行开征或减免权,开辟新税源,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三、对平潭进行综合税制探索的意义

首先,可以为平潭经济先行区寻找一套适当的全面的税收制度,为区内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软环境。

现有的对于在平潭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提法将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关税及进出口贸易上,这种税制安排功能相对比较单一,难免会使各种资源向优惠倾斜的方向集中,造成资源配置的不平衡,不利于区内产业和经济的全面发展。平潭要最终建成具有六大区域功能的综合经济区,仅仅设立海关的监管区域还远远不够,更要考虑整体税制的配套安排。建立一整套符合经济先行区发展需要的包括商品劳务税、所得税、关税及相关的杂税体系在内的完整的税收制度将为平潭经济先行区的建设开辟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促进经济先行区的经贸发展进而带动整个海西经济区的经济发展。同时,这种税制探索也将为今后的政策安排提供理论依据。

其次,综合全面的税收制度考量,可以避免招致“避税天堂”的指控,促进产业部门的全面发展。

香港和澳门是我国有名的自由贸易区,除对烟、酒等少量进口商品征税之外,商品的进出口不受限制。这种零关税或零商品税的安排极易受到国际经济组织的打击。在G20伦敦峰会上,法、德提出要公布一份不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合作的所谓全球“避税天堂”黑名单,并对其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中国香港和澳门特区在内的80多个国家和地区“榜上有名”。法德借加强全球金融监管为名,抛出这份“避税天堂”黑名单,对有关国家和地区形成强大压力。瑞士等“上榜”国家被迫做出重大让步,同意遵守国际准则,打击逃税避税行为。而如果进行全面的优惠税收安排,将这种单一税种的优惠分散到不同的税种上,则可以避免招致这方面的指控。同时,全面的税收优惠安排也可以避免资源分布的不均衡,促进当地产业部门的全面发展。

第三,可以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更好地实现两岸税收协调。

建立一套全面的税收优惠制度,包括建立一套高效完善的税收管理制度,在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的同时,能更好地构建闽台税务合作机制,进行两岸税收协调,避免双重征税并防范和打击逃避税。借双方在经济先行区内的经贸合作越来越频繁的时机,两岸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签订双边的税收协定来协调相关课税对象的管辖权归属和税收抵免办法,避免双重征税,并对那些影响两岸贸易和投资的各自优惠规定进行协调,避免引起不良税收竞争。同时,可以构建闽台双边的税务管理联络与协调机制。在维护跨岸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范和打击逃避税。

第四,有利于吸引外资,增强经济先行区的经济辐射能力,促进地区的和平稳定。

经济先行区建立的首要目标就是推动区内的经济发展。全面优惠的税收安排首先在区内产生促进台商投资增长的效应,而这种投资增长的经济效应对外辐射,可以增强经济区吸引外资的功能,从而扩大对经济的刺激作用。而经济先行区建立后两岸之间贸易、投资、人员往来将更加密切,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度会越来越深,合作机制的运行实践会让两岸都逐渐认识到合作有利可图,争端可以通过谈判解决,经济领域的合作与争端解决机制会逐步向政治安全领域扩散,成为解决两岸分歧的主要方式,有助于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对平潭经济先行区进行综合税制探索,突破了传统保税区或自由贸易区意义下的优惠税收政策安排,不再将税收政策的安排集中在进出口贸易上,而是着眼于区内的产业和经济的全面发展,力图从平潭经济先行区六大区域功能建设要求出发,来探索一套有利于全区整体经济发展的全面的税收制度,促进平潭经济区的贸易发展及相关经济指标增长,以图日后的经济发展能突破现有的经济先行区的区域局限,进而带动整个海西地区乃至全国经济的发展。也可以为今后的政策调整提供依据,促进我国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

参考文献: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6)

【关键词】

电商征税;网店;研究

1 电商税的现状

调查数据显示,网络购物开票金额只有30%,高达70%的比例未缴纳任何税费,其中仅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经营的商铺,累计1年漏缴税费就超过了350亿元,全国电商漏税超过1000亿元。电商与实体店铺相比,线上交易“不开发票,不上税”已经成为了一种行业潜规则,这对实体零售企业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另外,从法律的层面来讲,只要是有经营活动,并产生收入的企业和个人都应该依法纳税,这是作为企业和公民应尽的义务,所以,“电商税”的产生无可厚非。但现实的难题是:关于如何核实电商真实的销售额,目前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如果真的对广大的中小卖家开征“苛捐杂税”,很可能对整个网络零售业造成一系列不良影响,影响整个行业,甚至经济整体的发展。以淘宝为例,一方面,许多的交易并不是通过“支付宝”来完成的;另一方面,经营者的银行往来资金很可能存在“水分”,这已经是公开的秘密:淘宝卖家为了提高“信用”自己掏钱“刷”销量,而广大的网店消费者,将很可能为“电商税”最终买单。

2 对电商征税的原因

2.1向网店征税的时机已经成熟

网络经营近几年发展迅速,网店数量快速增长,根据官方监测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初,实际运营的个人网店数量高达1365万家,面对如此庞大的经济活动主体,加强其规范性已经迫在眉睫。并且在以往,“低价”是网店的核心竞争优势,这终究不利于电子商务的长远健康发展。

2.2规范网络虚拟市场的需要

由于网店经营行业缺乏必要的监督与管理,成千上万的水货、假货充斥着网络销售市场,他们正在瓦解着买方市场的信任,严重破坏电子商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个人网店大范围征税后,将大力推动实名制认证,把网络经营的责任落实到每个网店店主,使权力与义务相统一。一方面使经济主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优胜劣汰,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使许多“无良商家”无法生存,这样能够促进整个网络经营市场的健康发展。卖家与买家将以诚信为基础,建立优质的诚信网购市场。

2.3电商征税可以增加国家税收收入。

艾瑞咨询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网络购物交易平台的累计交易额达到1.3万亿元。其中,最占优势的是淘宝网,保守估计交易额为8000亿元,假设以3%税率征增值税,税额将达到240亿元。因此对电商征税可以增加国家税收,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2.4对电商征税彰显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包括征税范围的普遍性和税负水平的平等性。征税的普遍性是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法对纳税主体平等适用,电商也应是纳税主体。征税的平等性体现在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主要强调依据纳税人所承担的税负应于其负担能力和经济水平相一致。因此,为维护税收公平原则,应该对电商征税。

3 对电商征税具备经济和法律的可行性

从经济意义上讲,在电商市场上从事电子商务的店家大多数是以获得利润为目的,而不是将产生的利润用于公益事业,因此电子商务满足了收益性、非公益性两个条件,符合经济上的可行性。因此,电商在其经济能力的可承受范围之内是完全具备征税条件的。

目前在全国人大立法会议上关于电商征税跨出历史性一步,在我国首部“电子商务法”中,将确立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和定位问题,鲜明提出对电商征税的问题,这将极大促进电商行业规范发展。“电子商务法”、“税法”等相关税收法律为对电商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依据我国立法精神,可知电子商家通过网络第三方平台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只要交易额达到税法规定的起征点就应当归属征税范围。

4 电商征税面临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同时,网店征税所暴露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4.1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规模急剧膨胀,规模压力巨大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截止到2013年1月,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7.86万亿元,同比增长高达30.84%。另一方面,许多传统实体企业面对网店经营的急剧冲击,改变经营模式,转而进入到电子商务领域。因此,面对如此庞大并且规模急剧增长的电子商务主体,我国的税收征收体系将承受很大压力。

4.2电商征税对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

由于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之上的,不同于传统的在实体店之间面对面的交易,目前我国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和税源管理缺乏专门的规定。通过网络达成购买协议,其交易信息的隐蔽性使得征税主体对纳税主体的身份和经营地点追踪变得困难,并且电子商务领域的电子化程度加剧,网络交易广泛应用电子货币、网上银行等方式,使得传统的税收征管变得相当困难。

5 对电商征税可采取的策略

5.1对电商征税,应该分类区别对待,不能搞“一刀切”, 笼统地按一个标准征税

在保证市场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国家税收立法部门应对相对处于弱势的电商予以政策优惠,例如我国为鼓励小微企业发展,对其征收3%的营业税,相较于正常的5%,有大幅优惠,这对于电商的征税有很大的参考借鉴价值,同时还可以适当采取免税、退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5.2创新征税方式

1.实行网络实名制管理。为推动网络交易主体的识别认证,制定相关法律,将我国国内电商经营纳入“实名制”范畴。

2.税务执法部门应加强与第三方关于税收征管方面的合作。因为电子商务交易广泛应用例如“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造成一定量的税款流失,因此税务部门加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协作,努力推进税务部门监督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扣代缴税款,从而能从源头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款流失。

3.加强税务部门自身网络信息建设,破解电子商务主体身份隐蔽化的问题,使其交易数量与交易金额清晰、透明,从而真正实现网络的监督和稽查。

从目前来看,对电商征税会伴随困难,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网店说征税必定是未来趋势,会从一个地区逐渐迈向全国。

【参考文献】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7)

二、税收干预网店经营活动的合理性

(一)纳税的社会公平原则———纳税能力说征税是政府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直接导致纳税人已得收入或者利益的减少,所以某种程度上会出现纳税人对政府征税的抵触,反过来,纳税人对是否享有税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也就格外关注。其中“不患寡而患不均”就充分说明国人对社会公平问题的关注由来已久,也说明了税收公平的重要性。如果政府在征税的时候出现不公平现象,则政府在征税时阻力就会特别大。因此,作为税收原则的基本要求,强调税收的社会公平性显得极为重要,这样不仅有利于实现经济主体间的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调动参与者的积极性,而且还能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和规范行业间的市场竞争。网店现在已成为大部分消费者的购物首选,而且其发展极为迅速,成交额与日俱增,网店店主的收入也急剧增长,有的网店经营规模与某些实体中型企业不相上下,如果还对其进行免税,实在有违税收公平。“纳税能力说”即根据潜在纳税人的财富数量、经营情况等作为纳税能力依据。所以,既然发生了商品交易行为且具备了纳税能力,对网店纳税是势在必行的,从而促进实体店和网店的纳税公平,实现不同行业、不同部门、不同经营形式间的公平竞争。(二)纳税的经济效率原则———纳税收益说政府对纳税人进行征税是集中社会纳税人的财富,并有效地利用这些资金进行社会资源调整,实现社会经济和行政管理的高效运行,可以说税收是经济机制有效运行的强力支撑。缺乏政府干预或者是税收干预的网络环境极易发生市场扭曲,网店售假、网络敲诈、信用缺失等一系列网络经营问题会相继出现,商家苦恼永远不会令消费者满意,消费者由于假货泛滥、理赔困难永远不会轻信商家,与所有经济运行的内在规律一样,缺少“看得见手”的干预,任由网络交易市场恣意发展,势必会在发展的一定阶段上遭遇运行瓶颈、低效运行。政府在制定税收税种等征税方式时要尽量减少其对经济运行甚至资源配置的干扰,遵循税收经济效率原则。针对网店目前的发展现状,设计合理的税收制度,选择合理的网店税源和税种,对网店的规范、高效运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税收政策的合理运用不仅能降低对网店征税的经济成本,而且能够弥补由于市场失灵存在的缺陷,提高网店经营和电子商务市场的运行效率,保证社会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三)最适课税原则最适课税原则就是政府对某些税源进行征税时,税制的建立、税种的选择和税率的设计、税收政策的运用要兼顾税收的再次征收问题,争取做到“放水养鱼”,税收收入取之有度。针对我们目前最优课税原则以及最优征税标准就是要求税收负担一定要合理,不能逾越纳税人承受范围,否则纳税人就会选择逃税。具体来说,税收最适一是要满足正常的财政支出需要,二是能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协调同步,使网店的整体税收负担尽量从轻。美国经济学家阿瑟·拉弗(ArthurLaffer)提出拉弗曲线来表示税率与税收收入、税收收入与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的关系,X轴代表税率,Y轴代表税收收入,当税率为零时,得到的税收也为零;当征税的税率提高到A点时,税收总额会增加到B点;当征税的税率上升到E点时,税收收入最大化,这一点就是税收征收的最佳点F,即最佳税率;但是如果继续提高税率,这时征税的税基会加速缩小,市场效率会进入低效运行,这一阶段就是大家所熟知的“拉弗”;当税率提高到100%时,税收也相应降至零。这一曲线也意味着并不是国家在制定税率时,征税的税率越高,税收收入就越大。最适的课税原则要求兼顾财政正常支出所需要的财政收入以及经济持续发展现实需要的可能,使宏观税负落在或接近拉弗曲线的“最佳点”,即最佳税率点。同样,对网店征税仍需设置合理税率,若税率设定的过高,不仅会影响税收收入,更会影响网店经营,有些店主甚至会通过税收转嫁把税负附加到网店所经营的产品中去,这样都不利于健康、公平网络商业市场的构建。(四)预期效用最大化预期效用是指在一定风险情况下,个人所作出的选择是追求某一数量的预期价值最大化。预期效用理论早期是研究纳税人遵从行为的理论,纳税人是风险厌恶者,是努力追求预期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经济学假设中作为理性的纳税人(不遵守道德约束),会十分了解税收相关法律知识,会根据税务机关稽查概率和惩处力度来考虑自己是否纳税申报以及是否完全申报纳税,因此,纳税人和税收征管部门之间会形成征纳博弈。从网店自身来说,为了规避纳税风险,会选择纳税不遵从,如果税务机关并未察觉,那么就会实现预期效用的最大化。税务机关虽然通过物流企业、金融机构等中介部门能够获得某些信息,但由于网络经营活动无纸化、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税务机关仍会处于不完全信息的状态,只能通过加大稽查力度、惩处力度来负面激励网店纳税人进行完全申报纳税。因此,对网店征税以及设定税率时要考虑到纳税遵从度的影响,若是纳税人认为自己的纳税成本比较高,纳税人选择逃税的概率则会比较大,若是税务机关加强征收征管、加大逃税处罚力度,或者通过正面激励机制,给按时足额纳税申报人予以某种优惠,则纳税人会强化纳税遵从,选择完全缴税。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8)

依据台湾土地税收的法律法规,在台湾,涉及土地的税赋共计有:地价税、田赋、土地增值税、空地税、荒地税、契税、工程受益费、遗产税、赠与税、财产交易所得税及印花税等(注:(台)陈铭福著《房地产税法实务》,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5月版,第8页。)。

1、地价税。地价税是台湾最基本的土地税, 是按土地价格征收的一种税。在台湾,有些土地规定有地价,有些土地尚未规定地价,而地价税只对已规定地价的土地征收。但规定地价土地并不都征收地价税,如都市土地依都市计划编为农业区及保护区,限作农业用地使用时征收田赋。这在《土地税法》第22条与《平均地权条例》第22条中有详细规定。为征收地价税,台湾各地有专门的地价评议委员会负责评议有关地价事宜,并制定有《地价评议委员会组织规程》。地价税纳税义务人一般是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出典时是典权人,政府放领土地的是承领人,以及承垦政府土地的人。若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机关或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若为分别共有者,地价税以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为纳税义务人。另外,在特殊情形下由土地使用人代缴(注:(台)《土地税法》, 第4条。)。地价税运用累进税率及加征空地税的方法来调整土地分配,促进土地利用。它们是:(1)一般累进税率,共七级。未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按基本税率千分之十五征税;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以每超过百分之五百为一级距,每一级距内各就其超过部分,逐级加征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税率千分之七十为止(注:(台)《土地税法》第16条,(台)《平均地权条例》第19条。)。(2 )优惠税率。对自用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公共设保留地、公有土地采优惠税率(注:(台)《土地税法》第17、18、19、20条。)。(3 )加重征收。对超过期限未建筑使用的私用空地加征空地税(注:(台)《土地税法》第21条。)。另外,对地价税、田赋、土地增值税的减免事项台湾制定有专门的《土地税减免规则》。

2、田赋。台湾田赋制度的存在,已有长久的历史, 在以后相当时期,仍将继续存在。台湾为使税法完整,人民查阅便利,乃将田赋之征收,订入土地税法,正式定为土地税之一项目(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 田赋系指土地作农业用地使用期间征收的一种赋税。征收田赋之土地一般是非都市土地,且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限作农业用途使用,一是未规定地价。但都市土地(一般规定有地价)也有征收田赋之情形(注:(台)《土地税法》第22条。)。田赋纳税义务人与地价税相同,另在特殊情形下,土地使用人为代缴义务人(注:(台)《土地税法》第4条。)。 田赋税率按征收稻谷土地,不产稻谷土地、出租耕地、废耕土地而有不同的征收办法,主要有实物征收和折征代金。废耕私有荒地逾期未复耕的,要按原税额加征一至三倍的荒地税(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 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

3、土地增值税。已规定地价之土地,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 其移转现值减除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再减除土地所有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工程受益费、土地重划费用等全部费用后,就其余额,亦即土地自然涨价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因继承移转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土地赠与政府供公共使用者,均免予课征。纳税义务人是:土地有偿移转时,以原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土地无偿移转时,以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土地设定典权时,以出典人为纳税义务人。土地增值税税率有一般累进税率(共三档:40%、50%、60%)、自用住宅优惠税率、改良利用优惠税率(改良荒地与重划土地)、被征收土地优惠税率、另行购买土地退还原缴土地增值税及土地投机加重税率(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

4、其它土地税。空地税,顾名思义即是对空地课税, 亦即对于空地,除了课征地价税之外,另行课征空地税。所谓空地,系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电力设施,于有自来水地区并完成自来水系统,而仍未依法建筑,或虽建筑使用,而其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十,且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应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筑用地。应征空地税的土地,按该土地应纳地价税基本税率加征二至五倍的空地税。荒地税,顾名思义即是对荒地课税,亦即对于荒地,除了课征地价税(田赋)之外,另行课征荒地税。所谓荒地,指凡编为农业或其它直接生产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荒地。应征荒地税之土地,按该土地应纳田赋基本税额加征三倍之荒地税。另外,台湾还开征工程受益费、遗产税、赠与税,契税等。

二、台湾土地税立法的特点

基于以上台湾土地税立法的基本内容及根据台湾现行土地税法体系,台湾土地税立法的特点可概括如下:

1、政府统一立法,权威性高。在台湾, 土地税收立法同一般国家的发展模式一样,起初都散见于《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权条例》、《田赋征收条例》等十余种法规中,法令纷歧繁复,对于征纳均甚不便,而且容易引起流弊。为使税法推行土地政策与行政法规相分离,有利征收,便利纳税,台湾于1977年将十余种法规中有关土地税的规定,整合成为一部完整而统一的《土地税法》。

2、法律条文精巧细致,可操作性强。 台湾除有统一的土地税法外,还有《平均地权条例》、《土地税减免规则》等,涵盖了土地市场的各个环节。法律条款周全细致,但又不失精简,不仅有利于居民纳税,也方便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

3、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显著。如空地税,对能建筑土地, 限期不使用则要征收空地税,即加征2~5倍的地价税基本税额。如此高的税负使土地所有权人要么尽早使用土地,要么转让给有能力利用土地的人,从而杜绝出现“晒地”现象。又如《土地税法》第38条规定:“私有荒地或空地,……经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而移转所有权者,就其应纳土地增值税额减征百分之二十。”即对改良土地的行为给予鼓励。这些规定加强了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使土地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充分有效的利用。

4、土地税法的社会政策性显著。 台湾土地税法在体现其土地政策方面自不待言,台湾土地政策的成功推行其土地税法功不可没。在台湾,由于经济发展人口增加,存量土地寥寥无几,可开发增量土地日渐稀少,导致人地关系日趋紧张。另外,在土地私有制度下土地占用的垄断排它性,势必使土地向富者集中,而贫者将失去更多土地。基于此,为推行“平均地权”“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政策(注:(台)王文甲著《土地政策》,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9月修正版,第61~73页。), 基于税收的职能因素,台湾非常注重通过税收来调节人地关系的失调现象。如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目的便在于实施平均地权政策(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

5、土地税法与土地法及相关法律相衔接。 台湾的《土地法》第四编为土地税,《土地法施行法》第四编为土地税,土地税法是土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统一而相互衔接配套的土地制度体系不仅有利于税务征管,方便居民纳税,而且有利于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管理,有利于推行土地政策。

三、台湾的土地税立法给大陆的启示

在现阶段,我国土地税法的总体状况与土地市场的发展要求显得很不适应,已不能发挥税收应有的功能,国家对土地市场的宏观导向不力,并连带影响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建立健全我国土地税立法已势在必行。虽然大陆与台湾实行的是不同性质的土地制度,但并不妨碍我们在完善大陆土地税立法时借鉴台湾的成功经验,更快更好的完善大陆的土地税立法。

总的来说,台湾的土地税立法给我们以下启示:

1、统一土地税收立法,提高立法规格。现行的三部土地税法, 即《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是由国务院颁行的典型的行政管理法规。一方面,立法分散,层次低,权威性不高;另一方面,条文过“粗”,涵盖不足,可操作性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做法,我们应考虑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统一的“土地税法”。该部法律要对我国现行的土地税法及相关规范性法律进行整合重构,依循地产市场运行过程和市场行为,结合我国的土地国情,科学地设置税种税率。法律条文应“宜细不宜粗”,增强可操作性。

2、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充分发挥税收的杠杆调节作用。 在制定《土地税法》或完善现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时,充分贯彻税收效益原则,强化税收的经济职能。这也是国家在调控土地市场方面由直接干预为主间接调控为辅向间接调控为主直接干预为辅转变的现实需要。如要开征空地税,促进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尽早开发土地,或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有能力开发的人,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使土地资源得以有效利用。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9)

一、引言

电子商务指的是以商品交易为中心,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的商业活动。它是传统经营活动各个环节的虚拟化、信息化和电子化。目前,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包含C2C、B2B和B2C三种模式。字母C代表的是消费者Customer,字母B代表的是企业Business。C2C模式指的是个人和个人之间形成的电子商务关系,B2B是指企业与企业之间之间形成的电子商务关系,B2C则是企业与个人之间形成的电子商务关系。近年来,电子商务逐渐发展成为基于B2B,但C2C的比例也不断增加的模式,这表明电子商务已经进入稳定的可持续发展时期。2003—2007年,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十分迅速。阿里巴巴成立淘宝,推出支付宝,解决了在线支付工具的问题。网上购物越来越受到网民的关注,其规模迅速扩大。同时国家也高度重视电子商务的发展,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若干意见》《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等政策措施,为电子商务的稳健发展提供了政策保障。2008年以来,即使受到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中国电子商务也保持了高速增长,迎来了创新发展阶段。在这个时期初步形成了独特的网络贸易模式,以其高效便利的特点吸引了大批企业和网民参与,并促进与之相关的物流和快递服务的飞速发展。淘宝、京东等主要电子商务平台的形成,为电子商务注入了巨大活力。短短十年间,电子商务的发展有了质的飞跃。2019年5月公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8》,显示我国2018年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达31.63万亿元,同比增长8.5%。如此庞大的电子商务交易量,已经让电商企业成为我国税收款项比例的重要一分子。据统计,2016年天猫双十一交易额为1207亿元,2017年天猫双十一交易额已高达1682亿元,而2018年天猫双十一成交额突破2000亿大关,达2135亿元。这些数据都充分展示了中国电子商务的巨大潜力以及发展前景,而对电子商务如何征税也就成了一个热点问题。电子商务税收与传统税制相比,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符合税收的一般特征,另一方面它具有电子商务的特点。同时,因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隔空性和虚拟性,电子商务的税收主体也存在不确定性。此外,由于电子商务的隔空运作,电子商务税收的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纳税时间等也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增长,这一模式已经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各个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电子商务税收自然也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一)纳税义务人难以确定当前在我国电子商务中,对交易主体为B2B以及B2C的企业已经纳入税收征管范围。但是相比起B2B模式,B2C和C2C模式并不容易监管,尤其是C2C模式。由于C2C模式个性化、虚拟化、电子化和跨区域的特点,其交易金额小、交易频繁琐碎,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C2C电子商务运营商可能会更趋向隐藏财务信息,从而在市场竞争中通过逃税避税来获得更多的“利润”。虽然2019年1月1日起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C2C做出了相关规定。如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因而对于从事海外代购、微商代购等业务的自然人网店,也将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第十一条指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然而在电子商务背景下,纳税人已经变得边缘化、多元化、不确定化。比如,参与交易的法人或个人并非一定为货物的实际所有人,网店的负责人也不一定是纳税主体。第三方平台例如淘宝、京东的出现,使电子商务参与者越来越多元,纳税主体识别模糊,这与传统商业模式下的纳税人主体识别有很大不同。此外,由于IP地址的动态分配,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使用不同的计算机登录到相同的业务地址,也可以使用相同的计算机登录到不同的业务地址。这使税务机关很难了解电子商务的纳税行为,也很难正确判断谁应该履行纳税义务。与此同时,在当前的网络经济环境下因为纳税义务人的难以确定,有相当多的电子商务交易以C2C的形式从事着B2C业务,通过隐瞒销售收入的方式逃避申报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应纳税额达到少缴纳税额即偷税漏税的目的。这种不公平竞争模式必然会影响网络的运营环境,也会对线下实体店的运营产生巨大影响。

(二)纳税地点难以确认考虑到电子商务的虚拟性、无界性和无纸化性,电子商务运营商作为A地人,可以在B地上网销售商品,在C地进行交易,使商品和服务的供应、消费地点不确定。而税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究竟应该在商品或者服务供应地、消费地还是电子商务网站注册地依法纳税。传统交易的纳税地点大多是根据属地原则确定的。受电子商务全球化、虚拟化和隔空化的影响,商品交易地点、服务供给地点和消费地点的确定变得极其困难。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隔空虚拟化和交易形式的复杂多样化,使税收区域管辖成为盲点。而当前纳税地的确定是依靠注册地还是提供地抑或是消费地?不同性质的交易和业务如何以一致的原则确定纳税地?这一切还尚未达成共识。

(三)稽查手段难以开展1.交易特征方面电子商务交易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无纸化。买卖双方的交易文件和购销合同均采用电子数据存储。交易资金、项目、名称等要素易于修改,不留痕迹。如果采用传统的税务管理或基于凭证的稽查方法进行跟踪,税务机关无法核实应纳税交易信息,导致征收中含有虚假成分,影响税收征管绩效,同时也给税务审计带来麻烦。2.征管逻辑方面传统的税收征管逻辑不能很好适应电子商务活动。以“滴滴”“货拉拉”等网上汽车预约平台为例,税务机关很难通过网上汽车预约平台对每一个有应税行为的车主或用户逐一登记。在纳税人缺少税务登记主动性时,税务机关难以强制纳税人登记。这是传统的税务登记管理方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3.传统手段方面传统的以票控税方法已不再有效。以票控税一直是税务机关最有力的税务监控手段之一,它利用抵扣通过对上下游企业的闭环管理,迫使上游企业开具发票,再通过发票管理掌握纳税人的营业收入,或者通过停止提供发票来限制非法纳税人。但是,这种传统的管理和控制方法已经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需要。首先,部分纳税人缺乏发票意识或不愿开具发票,这使税收征管存在漏洞,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如快递等物流公司,如果用户不开具电子发票,可能导致其实际税收收入与营业额存在一定差异。单凭发票控制税收已不再可行。其次,一些电子商务平台存在电子发票签发地与实际营业地的分离。例如,“滴滴”网上汽车预约平台的电子发票的开具地都是天津市,这与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其所在地申报纳税不符。电子商务平台的总部所在地在税收分配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而其他地区税收征管资源消耗相同,但税收收入的分配较少,税收分配呈现倒挂现象。

三、关于进一步优化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思路

(一)借鉴发达国家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经验税务机关可以广泛借鉴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的先进经验,利用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管理纳税人的税收信用,构建和完善大数据税收和信贷管理税收的“双系统”,用数据监控和防范涉税风险,实现跨越式发展。澳大利亚税务机关利用信息技术建立了面向不同用户的E税收平台,不仅使纳税义务人可以随时登录平台查看相关服务,及时得到反馈,还可以提供网上法律法规咨询服务。同时这个平台还可以提供相关税法材料、备忘录、具体规章制度等以供纳税义务人查看,对于特殊纳税群体提供线上的税收简便计算器,帮助纳税义务人快速准确地计算应纳税额。

(二)进一步优化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基本思路“电子纳税”实现了网上远程纳税申报,简化了税务机关的纳税流程,提高了纳税效率,降低了纳税征管成本。我国税务机关可以建立一套与电子商务相契合的纳税服务体系,简化流程,这有利于提升纳税义务人的纳税积极性。同时电子商务在进行任何交易活动时都有“电子痕迹”。可以在线追踪和跟踪一系列流程,例如浏览商店、网上接收订单、付款时间和金额、收货时间和购物评价等等。因此,税务机关可以利用网络大数据原理和相关技术手段,充分掌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易活动,实现涉税相关数据的采集和税源管理。这样,既要扩大信息的监测范围,拓展数据的采集渠道,提高信息的采集强度,又要对涉税数据进行分类处理。公共交易网站和自营交易网站的信息都应纳入税务机关采集的大数据范畴,利用海量数据、智能集中等数据功能,为电子商务税收提供丰富的数据来源。与此同时有效筛选和利用海量数据信息也十分重要。通过对纳税申报系统处理后的数据与纳税信息的分析匹配,可以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监控和验证,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风险。这样电子商务税源的扣缴就以信息管理为基础,使税收征管跳出了传统的以票控税的逻辑。税务部门可以通过监控交易平台的交易数据和税务核算,实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全覆盖。实现电子商务交易的实时征税,对于维护国家的税收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电子商务经济是未来发展的潮流,数字化政府也是未来行政征管的趋势。利用电子商务税收实现政府向数字化的转变,不仅是政府职能的提升和工作效率的提高,也是“互联网+”、经济新常态下政府角色转变的趋势。税务机关应继续完善适应电子商务特点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宣传,帮助纳税义务人及时了解相关税收政策,以及健全电子商务税收服务体系。这不仅有利于解决电子商务纳税人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增值税进项抵扣以及税收优惠政策是否适用等方面的涉税问题,还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市场公平,推动电子商务企业健康稳健发展,提高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效率,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四、政策建议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10)

依据台湾土地税收的法律法规,在台湾,涉及土地的税赋共计有:地价税、田赋、土地增值税、空地税、荒地税、契税、工程受益费、遗产税、赠与税、财产交易所得税及印花税等(注:(台)陈铭福著《房地产税法实务》,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5月版,第8页。)。

1、地价税。地价税是台湾最基本的土地税, 是按土地价格征收的一种税。在台湾,有些土地规定有地价,有些土地尚未规定地价,而地价税只对已规定地价的土地征收。但规定地价土地并不都征收地价税,如都市土地依都市计划编为农业区及保护区,限作农业用地使用时征收田赋。这在《土地税法》第22条与《平均地权条例》第22条中有详细规定。为征收地价税,台湾各地有专门的地价评议委员会负责评议有关地价事宜,并制定有《地价评议委员会组织规程》。地价税纳税义务人一般是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出典时是典权人,政府放领土地的是承领人,以及承垦政府土地的人。若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机关或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若为分别共有者,地价税以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为纳税义务人。另外,在特殊情形下由土地使用人代缴(注:(台)《土地税法》, 第4条。)。地价税运用累进税率及加征空地税的方法来调整土地分配,促进土地利用。它们是:(1)一般累进税率,共七级。未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按基本税率千分之十五征税;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以每超过百分之五百为一级距,每一级距内各就其超过部分,逐级加征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税率千分之七十为止(注:(台)《土地税法》第16条,(台)《平均地权条例》第19条。)。(2 )优惠税率。对自用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公共设保留地、公有土地采优惠税率(注:(台)《土地税法》第17、18、19、20条。)。(3 )加重征收。对超过期限未建筑使用的私用空地加征空地税(注:(台)《土地税法》第21条。)。另外,对地价税、田赋、土地增值税的减免事项台湾制定有专门的《土地税减免规则》。

2、田赋。台湾田赋制度的存在,已有长久的历史, 在以后相当时期,仍将继续存在。台湾为使税法完整,人民查阅便利,乃将田赋之征收,订入土地税法,正式定为土地税之一项目(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 田赋系指土地作农业用地使用期间征收的一种赋税。征收田赋之土地一般是非都市土地,且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限作农业用途使用,一是未规定地价。但都市土地(一般规定有地价)也有征收田赋之情形(注:(台)《土地税法》第22条。)。田赋纳税义务人与地价税相同,另在特殊情形下,土地使用人为代缴义务人(注:(台)《土地税法》第4条。)。 田赋税率按征收稻谷土地,不产稻谷土地、出租耕地、废耕土地而有不同的征收办法,主要有实物征收和折征代金。废耕私有荒地逾期未复耕的,要按原税额加征一至三倍的荒地税(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 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

3、土地增值税。已规定地价之土地,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 其移转现值减除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再减除土地所有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工程受益费、土地重划费用等全部费用后,就其余额,亦即土地自然涨价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因继承移转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土地赠与政府供公共使用者,均免予课征。纳税义务人是:土地有偿移转时,以原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土地无偿移转时,以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土地设定典权时,以出典人为纳税义务人。土地增值税税率有一般累进税率(共三档:40%、50%、60%)、自用住宅优惠税率、改良利用优惠税率(改良荒地与重划土地)、被征收土地优惠税率、另行购买土地退还原缴土地增值税及土地投机加重税率(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

4、其它土地税。空地税,顾名思义即是对空地课税, 亦即对于空地,除了课征地价税之外,另行课征空地税。所谓空地,系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电力设施,于有自来水地区并完成自来水系统,而仍未依法建筑,或虽建筑使用,而其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十,且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应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筑用地。应征空地税的土地,按该土地应纳地价税基本税率加征二至五倍的空地税。荒地税,顾名思义即是对荒地课税,亦即对于荒地,除了课征地价税(田赋)之外,另行课征荒地税。所谓荒地,指凡编为农业或其它直接生产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荒地。应征荒地税之土地,按该土地应纳田赋基本税额加征三倍之荒地税。另外,台湾还开征工程受益费、遗产税、赠与税,契税等。

二、台湾土地税立法的特点

基于以上台湾土地税立法的基本内容及根据台湾现行土地税法体系,台湾土地税立法的特点可概括如下:

1、政府统一立法,权威性高。在台湾, 土地税收立法同一般国家的发展模式一样,起初都散见于《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权条例》、《田赋征收条例》等十余种法规中,法令纷歧繁复,对于征纳均甚不便,而且容易引起流弊。为使税法推行土地政策与行政法规相分离,有利征收,便利纳税,台湾于1977年将十余种法规中有关土地税的规定,整合成为一部完整而统一的《土地税法》。

2、法律条文精巧细致,可操作性强。 台湾除有统一的土地税法外,还有《平均地权条例》、《土地税减免规则》等,涵盖了土地市场的各个环节。法律条款周全细致,但又不失精简,不仅有利于居民纳税,也方便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

3、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显著。如空地税,对能建筑土地, 限期不使用则要征收空地税,即加征2~5倍的地价税基本税额。如此高的税负使土地所有权人要么尽早使用土地,要么转让给有能力利用土地的人,从而杜绝出现“晒地”现象。又如《土地税法》第38条规定:“私有荒地或空地,……经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而移转所有权者,就其应纳土地增值税额减征百分之二十。”即对改良土地的行为给予鼓励。这些规定加强了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使土地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充分有效的利用。

4、土地税法的社会政策性显著。 台湾土地税法在体现其土地政策方面自不待言,台湾土地政策的成功推行其土地税法功不可没。在台湾,由于经济发展人口增加,存量土地寥寥无几,可开发增量土地日渐稀少,导致人地关系日趋紧张。另外,在土地私有制度下土地占用的垄断排它性,势必使土地向富者集中,而贫者将失去更多土地。基于此,为推行“平均地权”“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政策(注:(台)王文甲著《土地政策》,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9月修正版,第61~73页。), 基于税收的职能因素,台湾非常注重通过税收来调节人地关系的失调现象。如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目的便在于实施平均地权政策(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

5、土地税法与土地法及相关法律相衔接。 台湾的《土地法》第四编为土地税,《土地法施行法》第四编为土地税,土地税法是土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统一而相互衔接配套的土地制度体系不仅有利于税务征管,方便居民纳税,而且有利于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管理,有利于推行土地政策。

三、台湾的土地税立法给大陆的启示

在现阶段,我国土地税法的总体状况与土地市场的发展要求显得很不适应,已不能发挥税收应有的功能,国家对土地市场的宏观导向不力,并连带影响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建立健全我国土地税立法已势在必行。虽然大陆与台湾实行的是不同性质的土地制度,但并不妨碍我们在完善大陆土地税立法时借鉴台湾的成功经验,更快更好的完善大陆的土地税立法。

总的来说,台湾的土地税立法给我们以下启示:

1、统一土地税收立法,提高立法规格。现行的三部土地税法, 即《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是由国务院颁行的典型的行政管理法规。一方面,立法分散,层次低,权威性不高;另一方面,条文过“粗”,涵盖不足,可操作性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做法,我们应考虑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统一的“土地税法”。该部法律要对我国现行的土地税法及相关规范性法律进行整合重构,依循地产市场运行过程和市场行为,结合我国的土地国情,科学地设置税种税率。法律条文应“宜细不宜粗”,增强可操作性。

2、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充分发挥税收的杠杆调节作用。 在制定《土地税法》或完善现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时,充分贯彻税收效益原则,强化税收的经济职能。这也是国家在调控土地市场方面由直接干预为主间接调控为辅向间接调控为主直接干预为辅转变的现实需要。如要开征空地税,促进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尽早开发土地,或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有能力开发的人,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使土地资源得以有效利用。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11)

广东地税在1997年就开始了税收征管信息化的尝试,至2002年6月底,已将统一征管软件推广到全省(除广州、深圳外)20个地级市的基层税所,而随后“大集中”工程的建设又标志着广东省地税征管信息化进程开始了新的历程,广东地税迈入税收征管系统全省大集中的崭新阶段。要了解广东地税征管信息化过程,分析“大集中”工程的建设过程显得尤为重要。

一、“大集中”建设的背景

广东省原来的地税征管信息系统除广州和深圳两个不同的模式外,其余20个市还有“前十个市”模式和“后十个市”模式之分。这四种模式当时已达到国内的先进水平,但对向经济强省、税收强省目标前进的广东来说,停留在这四种模式并存的水平上还远远不够。因为系统的多样化,使全省征管业务流程各自为政,工作效率无法进一步提高;其次,数据分散,形成信息孤岛,税收“晴雨表”和“杠杆”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再者,因不能对各地数据的采集、汇总实施有效监控,数据在各市落地后的真实性、完整性没保障,不利于税收征管队伍的廉政建设。

从技术上看,“后十个市”的物理大集中模式是一个较为成功的模式。但二层架构的模式,当客户端达到一定数量之后,将会产生访问数据库的“瓶颈问题”。

为克服上述弊端,促进征管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提高征管效率和征管质量,广东地税人员决定走一条完全“大集中”之路,将全省的税收征管系统统一化,达到征管系统省级集中的程度。

二、“大集中”工程的建设

所谓“大集中”工程,即“广东省全省集中式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程”的简称。它定位在统一、规范税收业务流程的基础上,把南海税务信息处理中心作为全省地税系统的信息化基地,应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建成全省地税主要征管业务数据集中处理和存储,严密监控,安全稳定的新一代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和税收分析决策支持系统。

广东地税以中软为开发商,ibm为总监顾问,从2001年底开始立项建设“大集中”工程。通过10个月的论证规划设计、10个月的征管软件开发、10个月的南海信息中心生产环境建设,于2004年先后在广州、佛山成功试运行,并于2005年在全省全面上线。

三、“大集中”工程运行现状

广东地税依托“大集中”信息系统的先进技术平台,在全系统大力推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规范税收执法,强化税源特别是重点税源控管,提高了税收征管质量和水平。

1.在大集中平台上,税收业务基本统一,税款入库实时监控,全省管理执法行为更加规范。

2.报表信息分类管理,决策支持能力得到很大程度的增强。

3.服务项目正不断拓展,税收服务水平也进一步提高。

4.更重要的是,大集中平台的建成,开辟了数据管税的新时代,为全省地税工作现代化奠定了坚实基础。

大集中平台的管理和促收效应,使广东地税在人手增长极为有限的情况下完成了数倍于以前的工作量,确保了地税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2007年广东省地税系统累计完成各项收入2877.15亿元,增收571.67亿元,增长24.8%。

四、“大集中”工程的贡献

“大集中”的上线,为广东地税的征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便利。

1.征管业务的规范化和工作流程的统一

“大集中”后全省用“一套软件”,推动了各地征管业务的规范与统一,结束了地方各个税收征管系统各自为政的局面。统一税收征管流程,简化工作,也为纳税人跨区市纳税提供了更多便利,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2.保证税收数据的真实性、一致性和完整性

实施大集中后,各地市发生的每一笔业务数据,都实时通过网络传输到大集中主机上,存储在大集中系统中。这种方式保证了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现对全省每一笔税款申报及入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避免人为操纵和篡改数据,有利于税务队伍的廉政建设。同时,税收作为经济“晴雨表”的作用也能得到充分发挥。

3.使各地市的信息化手段达到同一水平

各地市共享一个大集中平台,使大家的信息化应用处在同一起跑线上,大大缩小了发达地区与边远山区的“数字鸿沟”。大集中平台使珠三角的中心城市与粤北及粤东西两翼地市的税收管理手段和管理水平趋同,为真正实现区域协调发展做出重大贡献。

4.实现资源的全省共享,节省投资

全省共享一套主机系统,一个数据库,有效避免了各地硬件的重复投资和软件的重复开发,甚至各地市不必再建机房,大大减轻了各地的运维费用。这正是“大集中”成为改革趋势的重要原因。

5.强化广东地税信息化建设的领先地位

“大集中”工程的建设,进一步确立了广东税收信息化建设在国内的领先地位,成为广东地税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国家税务总局还在广东南海信息处理中心的基础上,成立了国家税务总局数据中心(南海),并将省级集中正式作为金税三期建设的基本模式,向全国地税系统正式推荐使用该征管软件。

“大集中”工程的建设,先后完成了税收管理员平台、税收分析系统、执法责任考核系统、社保费征收模块、多渠道办税系统、统一信息门户网站、财务集中管理系统等开发、试点和推广任务,为落实新征管模式构建了一个全新的工作平台,开创了以数据管税为主要特征的税收征管新格局,使广东地税征管信息化建设迈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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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贾敬全.析税收征管机制的改革与创新.税务研究,2008,(3):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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