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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大全11篇

时间:2023-09-04 16:31:07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篇(1)

我国网络电商迅速发展给我国的经济增长、企业转型升级提供了新思路,注入了新的活力。网络电商由于其地点不固定性、交易金额的隐蔽性等特点为我国税收征管带来的新的挑战。我国税务机关应借助这个机会对税务征收体制进行全面的升级,建立健全全国性的电子发票平台并逐渐用现代的、信息化、集成化的征收手段逐渐代替落后的征收手段,让税收征管实现信息化。

一、“互联网+”的含义

“互联网+”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及互联网平台,把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相结合,构造社会经济发展的新业态。“互联网+”是互联网思维的进一步实践成果,推动经济形态不断地发生演变,从而带动社会经济实体的生命力,为改革、创新、发展提供广阔的网络平台。通俗的说,“互联网+”就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但这并不是简单的两者相加,而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平台,让互联网与传统行业进行深度融合,创造新的发展生态。

二、网络电商的含义

20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和全球贸易的一体化,网络电商逐渐走入了人们的视野。网络电商是通过网络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进行的数字化交易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消费者从网络上面购买商品或服务,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支付,商家通过发达的现代物流技术将商品运送至消费者,消费者与商家跨越了空间和时间上的障碍,商业活动方便快捷。

三、电商模式的主要类型

(一)C2C电商模式(consumertoconsumer)随着网络购物的流行,淘宝、易趣、拍拍网等交易平台的发展,吸引了越来越多人的开设网店。C2C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网络通信技术在电商平台上开展的交易行为。

(二)B2C电商模式(businesstoconsumer)B2C是英文“商家对顾客”的缩写,简称为“商对客”,也就是通常说的商业零售,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B2C电子商务是一种企业利用互联网对消费者销售货物和服务的模式,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和网络安全的发展,B2C交易额呈现爆发式的增长。

(三)B2B(businesstobusiness)B2B的电子商务模式,主要指在企业、商业机构相互之间互联网进行的订货、订购、付款、结算等交易行为。电子商务平台,是建立在Internet网上进行商务活动的虚拟网络空间和保障商务顺利运营的管理环境。B2B企业和电子商务平台比C2C和B2C更具用税收征管的现实基础。

四、我国网络电商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税对象和主体难以确定。平台型B2C、B2B电商,如京东、苏宁等10余家大型企业,其卖家均已通过工商注册,并正常纳税;对于入驻B类卖家,平台一般在纳税方面会做一些要求,以天猫为例,对于入驻平台的B类卖家,在入驻平台时所签订的协议中,也有依法纳税的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网络电商的特点,由于存在电商地域不能明确划分,营业额不明确等问题,这些规定往往不能很好的执行。对于C2C电商以及当下十分流行的微商来说,他们大多是个体经营,并没有注册为企业,没有按照现行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他们的经营者无须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只需一台电脑利用网络平台就可以进行经营,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物理限制。因此,税务机关无法确定纳税人的基本信息以及经营状况,也就不能检查其是否依法纳税。

(二)应纳税额难以确定。首先,由于传统的以票控税在虚开发票、不开发票经营上存在控制不足。对于网络电商而言,这两点不足体现的尤为突出。网络电商之间的交易额的确定几乎不存在书面的合同,而且部分交易额中含有快递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难以确定明确的交易额。除此之外,由于存在大量商家为了销售排名进行“刷单”现象,即利用第三方公司进行虚假交易提升店铺知名度和好评度的虚假交易行为,使网络电商与客户发生的真实交易额难以与刷单额进行剥离,从而难以确定真实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网络电商税收征管的建议

(一)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环境建设,配套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建设。我国对电子商务税收征收的监管,必须首先建立在完善的法律法规、税收政策、电子支付、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安全、个人隐私以及电信技术标准的匹配等税收环境的建设。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商务模式,必须配套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建设,包括适宜的社会环境、竞争环境、管理和服务环境等,发挥企业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建立自律性产业规范与规则,减少政府的干预[1]。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篇(2)

1我国社交电商发展现状

根据《2019中国社交电商行业发展报告》的统计,2019年社交电商交易额占整个网络零售销售额的20%,当时预计2020年会超过30%。其中社交电商行业的佼佼者云集和拼多多都已经在美国成功上市,社交电商正以迅猛的速度在发展,已成为电子商务不可忽视的规模化、高增长细分市场。目前社交电商的运营模式多样化,有微商型、会员分销型、拼团型及导购型等,其中以云集、贝店、斑马会员等为代表的会员分销型社交电商,可以使会员实现“自购省钱、分享赚钱”,因此发展势头强劲,其模式内核即为S2b2c型社交电商:S即分销平台,由S(Supplyplatform)连接商品供应方、为小b(business)店主提供供应链、物流、售后等一系列服务,由S和小b共同为c(customer)提供商品销售和服务。这种模式比传统电商模式B2C及C2C等在价值链条、运营模式、盈利分配方面都更加复杂,因此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挑战。

2S2b2c型社交电商的特点

2.1价值链条比传统电商更复杂。相较于传统的B2C电商模式,S2b2c型社交电商多了分销平台S和小b店主这两个角色,其中S一般是正规注册的公司,办理了税收登记,受相应税务机关的直接管辖,纳税行为一般比较规范,重点在于小b店主。小b店主运用自己的私人流量和影响力,为S吸引顾客(c)。小b无须囤货与发货,只要引导c在S上成功购买产品或服务即可获得相应的佣金收入,S平台提供采购、物流、数据处理及售后等一系列供应链服务。这就使得S2b2c型社交电商的价值链条不同于传统的电商模式。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那么小b获得的佣金也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跟实体经济的店主相比,小b虽然在各大平台上是店主身份,但不需要实体店铺也大都没有进行工商、税务登记,自然也没有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同时鉴于互联网的无纸化、隐形化、不好监管等特点,现行税法对于小b店主的纳税问题尚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随着社交电商行业销售规模的不断增长,必然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日渐流失,也不利于市场的进一步深入、有序、健康发展。因此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引导并规范社交电商行业中小b的涉税行为迫在眉睫。2.2S2b2c型社交电商的盈利模式及分配方式的特点。目前,S2b2c型社交电商的盈利主要来源于会员礼包及平台商品的销售,这两类本质上都是销售商品,不同之处在于,会员礼包是顾客获得分销平台S会员资格而必须购买的特定产品。比如云集,目前如果想成为云集的终身会员,可以选购几款一定价值额的特定礼包产品或在一定期限内购买平台任意商品累计达到一定额度,因此其核心依然是销售商品。以云集为代表的会员分销型社交电商就是典型的S2b2c型社交电商模式,跟京东、唯品会这些传统电商不同,云集不直接面对顾客进行销售,而是赋能于小b店主,顾客c购买的产品均是在小b名义的店铺里,由小b来直接面对c。这样一来,顾客c基于跟小b的社交关系和推荐产生购买行为,而顾客c下单后,平台S和小b共同服务于顾客c,这打破了传统商业冰冷的买卖关系,加入了社交情感因素,因此在这样的模式下,顾客可以更精准地获得想要的产品和服务,平台也可以更好地为顾客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这样不仅提高了顾客对平台的黏性,同时降低了获客成本,实现了双赢。而小b店主只需将商品信息分享到社群、朋友圈或直接发给朋友,朋友购买后,小b店主即可获得佣金;同时,朋友成功购买后,还可邀请其成为自己线下的新店主,之后还可持续获得新店主在平台上购物的销售佣金。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S2b2c型社交电商与传统B2C电商盈利分配方式不同,传统B2C电商模式下,商品销售利润全部留在B这里,而S2b2c型社交电商模式的商品销售利润一部分留在了S平台,而另一部分则分给了小b店主。就目前来看,有部分小b店主的收益金额是非常可观的,但是由于税收监管政策的缺失,这部分收益正处于税收的盲区。根据《2020中国社交电商行业发展报告》春季版的统计,2019年社交电商从业者人数已经接近5000万人,2020年这一数字将继续增长,中国全民社交电商时代已来临。虽然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了,取得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所得,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进行扣缴的情况下,个人需要主动进行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但在实际中,由于S2b2c型社交电商是一种新电商模式,税收法规中还没有明确此类行业的具体征管办法以及此项所得应属于什么税目,税率又如何确定以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更加没有涉及,只是一些比较笼统的规定。这就造成平台企业S没有明确对应的税法条款可依,在很多事项上没办法精确处理,比如分销商小b的所得,是按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纳税并没有明确规定,财税人员很多时候也没有履行小b店主的个税代扣代缴义务;另外,大部分小b店主往往纳税意识薄弱,甚至根本不懂税法,当然也不会主动去进行个税的汇算申报,这样就造成了个人所得税税款流失。

3S2b2c型社交电商税收征管的难点

3.1税务登记。我国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但是就目前的执行情况来看,很多小b店主并没有进行税务登记,也没有缴纳过相应税款,原因是虽然《电子商务法》有相关条款规定,但具体执行还需要税务机关的监督。对税务机关的很多人员来说,一方面并不熟悉S2b2c型社交电商行业的内在价值链和利益分配模式;另一方面想要取得平台上所有小b店主的信息也具有一定阻碍和难度。同时小b店主分布在国内甚至国外各个地方,仅通过互联网即可开展经营,这对税务机关的监管带来了一定难度。3.2增值税“以票控税”的制度不适用。“以票控税”的增值税税收监管制度,在实体经济及传统电商模式下,起到了保障税款应收尽收、避免偷税漏税的重要作用。但是在S2b2c型社交电商模式下,顾客名义上是在小b店主的店铺购买商品,大部分情况下,顾客不会主动索要发票,那这部分销售则无票可依。虽然我国增值税申报相关法规也规定了,无票收入也要申报纳税,但因为没有发票作为依据,销售数据就很容易隐瞒少报。另外,平台S通过小b销售商品给顾客c之后,一般都需要支付部分返利给小b,而小b一般为未进行税务登记的自然人,虽然收到了平台S给付的佣金,但在目前的发票管理制度下,无法开票给平台S,这样造成了平台S的增值税税负较重,不利于进一步健康发展。3.3小b店主的个税适用税目问题。小b名义上是店主,但实质上大部分是从事社交电商的自然人,从实质上看,小b一般没有跟平台S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按点上下班,工作时间和地点都是自由的,甚至分享赚钱还是自购省钱也完全由自己决定,从这个角度看,小b店主的佣金收入更倾向于“劳务报酬所得”。但是就店主身份来讲,小b店主应该进行工商登记后成为个体工商户则更符合其形式身份,也更便于进行税收征管和监督,那么这种情况下,小b店主的收入则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但目前由于针对性的政策缺失,小b店主的所得没有明确的税收规定,因此其征收也是无准确依据,政策的缺失直接造成了税款的流失。3.4依法主动纳税意识薄弱。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源很大一部分来自工资薪金所得,而这部分所得相应个税的缴纳一般是由单位进行代扣代缴,所以很多人没有主动进行个税申报和缴纳的意识。另外,增值税作为流转税,一般是包含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所支付的价款里,所以很多非财税专业人士对增值税非常陌生。加上我国公民普遍主动纳税意识薄弱,这体现在公民日常消费时,有很多商家都会提供开票和不开票两种价格,而显然不开票的价格是非常具有优势的,那么很多情况下,大部分公民一般都会选择不开发票。所以当自然人公民成为S2b2c型社交电商行业的从业者———小b店主的时候,由于本身就不懂税法,再加上整个社会主动纳税的氛围和意识比较薄弱,所以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个人所得税,小b店主一般都没有主动纳税的意识。

4S2b2c型社交电商税收征管的建议

4.1创新税务登记制度和手段。目前,税务登记还是以纳税人主动申报登记为主,但是在S2b2c型社交电商行业里,由于小b店主的特殊身份加上税法知识和纳税意识的缺乏,建议税务机关充分发挥主动监管的优势。首先,对于小b店主做到事前引导,也就是小b店主在分销平台S上进行注册的时候就直接设置税务登记步骤,这样一方面可以培养小b店主的主动纳税意识;另一方面简化了税务登记的后续步骤。其次,可以做到事前控制,为接下来的税收征管打下良好基础。税务登记具体步骤建议简化,不一定非要到税局网站上,可以设置税务登记小程序,便于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手续。4.2创新“互联网+”下的增值税税收征管制度。传统的“以票控税”制度不仅不利于“互联网+”形式下新型商业模式的增值税税收征管,反而会导致征管效率低下。建议针对新业态采取创新的增值税税收征管制度。一般平台交易体系对销售成交支付数据、物流数据等信息都有完整的记录和存储保护,结合电子发票的全面推广,“数据管税”已经具备各方面条件。基于大数据统计分析等技术,直接对分销平台S的后台交易数据以分类统计的方式进行相应的增值税税款征收,不需再依赖于发票这种形式介质,直接根据真实的业务数据进行分析,提取相应的税收征管所需信息,不仅更准确而且更高效。当然实现这一点,不仅需要技术和制度的创新,更重要的是征纳双方观念的改变与提升。4.3加大税收优惠力度。S2b2c型社交电商基于“自购省钱、分享赚钱”的理念,吸引了一大批自由职业者,在肺炎疫情期间社交电商行业在物资供应方面也发挥了很大作用,不仅及时供应了物资,同时也为一些受肺炎疫情影响没有收入或收入减少人群提供了一份事业机会和收入来源,为社会提供了很多就业机会,解决了很多人的就业问题,缓解了社会矛盾,为维持国家社会稳定发挥了一定作用。所以要鼓励和支持S2b2c型社交电商行业的发展,对于行业的从业人员,特别是小b店主,在不断规范依法纳税行为的同时,加大相应的税收优惠力度,非常有必要和现实意义。比如在小b店主的个税收缴方面,提高免征额度,同时降低相应税率。对于增值税,可以比照小规模纳税人的政策,对于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小b店主免征收增值税等。4.4加大税收政策宣传力度,提高公民主动纳税意识。目前,S2b2c型社交电商行业的小b店主大都为自由职业者或其他个人,纳税意识薄弱,纳税知识缺乏,对税收征管带来很大阻碍。首先,要通过平台S进行相应的税法政策宣讲和考试,让小b店主明确自己的纳税义务与适用政策,及时进行税务登记,为接下来的税收缴纳打好基础;其次,税务机关要加大对S2b2c型社交电商从业者的税法政策辅导,鉴于从业者分布在各个地方,建议采用网络直播视频课程、定期推送相关政策法规等方式,对从业者进行宣导,让从业者明确自己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及申报缴纳的方式方法等,同时进一步简化申报缴纳流程,方便纳税人进行税款申报和缴纳;最后,全社会要强化税收法规普及宣传以及纳税光荣、纳税就是在为国家和社会做贡献的意识,让广大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对依法纳税及税收对国家财政和基础建设的重要性有更全面的认识和理解,更加积极主动地去申报缴纳税款。

5结论

S2b2c型社交电商近年来发展势头强劲,相较于传统的电子商务,价值链条更复杂、涉及的利益方更多,对税收征管带来很多新的挑战。因此必须针对S2b2c型社交电商行业的特点,尽快制定具体的税收法规政策,改革相应制度并提升相关利益方的纳税意识,避免国家税收的流失,并引导行业向更健康、持续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课题组.平台经济税收监管探讨[J].税务研究,2020(4):127-131.

[2]霍燕锋.互联网平台经济下的税务创新管理[J].注册税务师,2019(9):62-64.

[3]王锐萍.B2C境内交易税收征管研究[J].合作经济与科技,2020(6):160-161.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篇(3)

1前言

近年来,网络购物形式作为互联网发展的产物日益渗人人们的生活,改变了消费者的购物习惯。2016年,我国网购的人数已经达到了3.8亿人,这一现状促进了线上各种电子商务网站、购物APP等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主要模式有: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消费者对消费者)等。B2B模式与B2C模式要进行相关工商税务登记并以企业为主要结算方式,故对此征税按照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时报交即可。但是对于C2C电商交易模式,卖家都是些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散户,工商部门也无法强制对所有电商办理营业执照,这使得税款的征收困难重重。

C2C电子商务是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交易,即有出售需求的个人在提供的平台上展示并销售自己的商品,其余消费者则根据自己的喜好购买相应的商品。目前我国主要的C2C模式网站有:淘宝网、微信、拍拍网等。C2C交易灵活方便,买卖双方不需要见面,通过网络就可实现异地交易,这促使C2C在我国迅速发展。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对C2C电子商务的征税规定还不完善,导致大量税款流失,因此完善电子商务税收不仅有利于国家财政收入得到增加,也使得我国税收更加公平。

2我国U2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流程

C2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品交易模式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欢迎。以淘宝网的C2C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为例,卖家通过相关网络平台公布待售商品的信息资料,买家只需注册淘宝账号就可以登录页面浏览所有已的商品信息,按照自己的爱好和需求选择相应的商品并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付款。第三方支付平台把买家的付款信息及时通知到卖家,卖家联系物流公司进行揽件、发货,随后卖家还需把快递单号上传网页以便买卖双方追踪物流进程。买方收到货物后,要进行验货,确认无误后要在淘宝界面上点击确认收货,这时第三方支付平台才会把货款打到卖家账上,完成交易。买家也可以根据自己使用商品的情况对商品做出评价,为其他消费者的购买提供借鉴。具体C2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流程如图1所示。

3C2G电商征税亟待解决的问题及其分析

3.1纳税主体难以确定

线下实体店的购物交易中,交易双方的身份是明确的,并且交易地点是固定的经营场所,因此,对其进行征税是很容易实现的。但是在C2C电商模式下,购物交易都是在网络平台上开展的,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交纳一定的费用注册账号在网上销售商品,买卖双方只需拥有一台电脑、一个IP地址就可以轻易地实现交易,不需要在固定的场所进行面对面交易,极大程度上简化了交易过程,使得税务机关很难对纳税主体进行认定。此外,商品交易中的货物订单、交易合同、资金流量等都是以网络虚拟化方式进行,使得纳税主体和纳税依据存在隐匿性,因此,对C2C电商的征税存在困难。

3.2征税管辖权难以认定

C2C电子商务通过网络交易,网上交易无纸化使得几乎所有订单流程、交易信息等难以准确获取。卖家没有固定的店面,买家的居住地也可随意更换,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场所是虚拟化的网络平台,这些不确定的因素使得税务机关难以依据现行的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原则进行税收管理。此外,依托互联网的交易平台使得跨区交易、跨国交易畅通无阻,国外代购日益流行,在方便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也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税的难度,使得税务机关必须跨区征税,这样就极大地挑战了税务机关对征税管辖权原则的认定,可能导致税收流失、双重征税等后果。

3.3税务稽查困难

在传统的购物交易中,税务机关依据企业的票据、财务账单、财务报表合同等纸质凭证来进行征税。在C2C电子商务交易中,发票、购销合同等都是无纸化的电子凭证,而这些电子凭证缺乏可信度,黑客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修改,并且还很难让人发现,这就为某些卖家偷逃税款提供了便利。此外,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是利用网络平台线上完成的,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事项、交易环节等信息都不易准确获得,再加上双方交易支付的又是电子虚拟货币,这使得税收的项目就更不好监控了。

4C2G电商征税建议

4.1明确纳税主体、纳税地域,合作监控

解决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征税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纳税主体的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从信息流、资金流、物流这三方面人手明确纳税主体。税务机关应与第三方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物流公司M行合作,由第三方提供交易信息并进行监督,确保纳税主体税收信息的真实性。此外,税务机关与物流公司的合作可以明确交易双方交易的具体货物信息,并且相关纳税地的确认也可通过物流公司提供的快递单据上的寄件人所在地确认或直接把货物发出地即物流公司所在地确认为税款纳税地。在第三方交易平台方面,可以借鉴B2B、B2C等其他电商税收管理模式,对C2C电商企业进行实名登记注册,明确纳税主体的相关信息,防止其偷税漏税。

4.2构建C2C模式网络交易监管平台,完善稽核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篇(4)

一、引言

电子商务指的是以商品交易为中心,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的商业活动。它是传统经营活动各个环节的虚拟化、信息化和电子化。目前,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包含C2C、B2B和B2C三种模式。字母C代表的是消费者Customer,字母B代表的是企业Business。C2C模式指的是个人和个人之间形成的电子商务关系,B2B是指企业与企业之间之间形成的电子商务关系,B2C则是企业与个人之间形成的电子商务关系。近年来,电子商务逐渐发展成为基于B2B,但C2C的比例也不断增加的模式,这表明电子商务已经进入稳定的可持续发展时期。2003—2007年,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十分迅速。阿里巴巴成立淘宝,推出支付宝,解决了在线支付工具的问题。网上购物越来越受到网民的关注,其规模迅速扩大。同时国家也高度重视电子商务的发展,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若干意见》《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等政策措施,为电子商务的稳健发展提供了政策保障。2008年以来,即使受到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中国电子商务也保持了高速增长,迎来了创新发展阶段。在这个时期初步形成了独特的网络贸易模式,以其高效便利的特点吸引了大批企业和网民参与,并促进与之相关的物流和快递服务的飞速发展。淘宝、京东等主要电子商务平台的形成,为电子商务注入了巨大活力。短短十年间,电子商务的发展有了质的飞跃。2019年5月公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8》,显示我国2018年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达31.63万亿元,同比增长8.5%。如此庞大的电子商务交易量,已经让电商企业成为我国税收款项比例的重要一分子。据统计,2016年天猫双十一交易额为1207亿元,2017年天猫双十一交易额已高达1682亿元,而2018年天猫双十一成交额突破2000亿大关,达2135亿元。这些数据都充分展示了中国电子商务的巨大潜力以及发展前景,而对电子商务如何征税也就成了一个热点问题。电子商务税收与传统税制相比,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符合税收的一般特征,另一方面它具有电子商务的特点。同时,因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隔空性和虚拟性,电子商务的税收主体也存在不确定性。此外,由于电子商务的隔空运作,电子商务税收的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纳税时间等也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增长,这一模式已经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各个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电子商务税收自然也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一)纳税义务人难以确定当前在我国电子商务中,对交易主体为B2B以及B2C的企业已经纳入税收征管范围。但是相比起B2B模式,B2C和C2C模式并不容易监管,尤其是C2C模式。由于C2C模式个性化、虚拟化、电子化和跨区域的特点,其交易金额小、交易频繁琐碎,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C2C电子商务运营商可能会更趋向隐藏财务信息,从而在市场竞争中通过逃税避税来获得更多的“利润”。虽然2019年1月1日起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C2C做出了相关规定。如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因而对于从事海外代购、微商代购等业务的自然人网店,也将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第十一条指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然而在电子商务背景下,纳税人已经变得边缘化、多元化、不确定化。比如,参与交易的法人或个人并非一定为货物的实际所有人,网店的负责人也不一定是纳税主体。第三方平台例如淘宝、京东的出现,使电子商务参与者越来越多元,纳税主体识别模糊,这与传统商业模式下的纳税人主体识别有很大不同。此外,由于IP地址的动态分配,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使用不同的计算机登录到相同的业务地址,也可以使用相同的计算机登录到不同的业务地址。这使税务机关很难了解电子商务的纳税行为,也很难正确判断谁应该履行纳税义务。与此同时,在当前的网络经济环境下因为纳税义务人的难以确定,有相当多的电子商务交易以C2C的形式从事着B2C业务,通过隐瞒销售收入的方式逃避申报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应纳税额达到少缴纳税额即偷税漏税的目的。这种不公平竞争模式必然会影响网络的运营环境,也会对线下实体店的运营产生巨大影响。

(二)纳税地点难以确认考虑到电子商务的虚拟性、无界性和无纸化性,电子商务运营商作为A地人,可以在B地上网销售商品,在C地进行交易,使商品和服务的供应、消费地点不确定。而税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究竟应该在商品或者服务供应地、消费地还是电子商务网站注册地依法纳税。传统交易的纳税地点大多是根据属地原则确定的。受电子商务全球化、虚拟化和隔空化的影响,商品交易地点、服务供给地点和消费地点的确定变得极其困难。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隔空虚拟化和交易形式的复杂多样化,使税收区域管辖成为盲点。而当前纳税地的确定是依靠注册地还是提供地抑或是消费地?不同性质的交易和业务如何以一致的原则确定纳税地?这一切还尚未达成共识。

(三)稽查手段难以开展1.交易特征方面电子商务交易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无纸化。买卖双方的交易文件和购销合同均采用电子数据存储。交易资金、项目、名称等要素易于修改,不留痕迹。如果采用传统的税务管理或基于凭证的稽查方法进行跟踪,税务机关无法核实应纳税交易信息,导致征收中含有虚假成分,影响税收征管绩效,同时也给税务审计带来麻烦。2.征管逻辑方面传统的税收征管逻辑不能很好适应电子商务活动。以“滴滴”“货拉拉”等网上汽车预约平台为例,税务机关很难通过网上汽车预约平台对每一个有应税行为的车主或用户逐一登记。在纳税人缺少税务登记主动性时,税务机关难以强制纳税人登记。这是传统的税务登记管理方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3.传统手段方面传统的以票控税方法已不再有效。以票控税一直是税务机关最有力的税务监控手段之一,它利用抵扣通过对上下游企业的闭环管理,迫使上游企业开具发票,再通过发票管理掌握纳税人的营业收入,或者通过停止提供发票来限制非法纳税人。但是,这种传统的管理和控制方法已经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需要。首先,部分纳税人缺乏发票意识或不愿开具发票,这使税收征管存在漏洞,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如快递等物流公司,如果用户不开具电子发票,可能导致其实际税收收入与营业额存在一定差异。单凭发票控制税收已不再可行。其次,一些电子商务平台存在电子发票签发地与实际营业地的分离。例如,“滴滴”网上汽车预约平台的电子发票的开具地都是天津市,这与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在其所在地申报纳税不符。电子商务平台的总部所在地在税收分配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而其他地区税收征管资源消耗相同,但税收收入的分配较少,税收分配呈现倒挂现象。

三、关于进一步优化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思路

(一)借鉴发达国家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经验税务机关可以广泛借鉴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的先进经验,利用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管理纳税人的税收信用,构建和完善大数据税收和信贷管理税收的“双系统”,用数据监控和防范涉税风险,实现跨越式发展。澳大利亚税务机关利用信息技术建立了面向不同用户的E税收平台,不仅使纳税义务人可以随时登录平台查看相关服务,及时得到反馈,还可以提供网上法律法规咨询服务。同时这个平台还可以提供相关税法材料、备忘录、具体规章制度等以供纳税义务人查看,对于特殊纳税群体提供线上的税收简便计算器,帮助纳税义务人快速准确地计算应纳税额。

(二)进一步优化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基本思路“电子纳税”实现了网上远程纳税申报,简化了税务机关的纳税流程,提高了纳税效率,降低了纳税征管成本。我国税务机关可以建立一套与电子商务相契合的纳税服务体系,简化流程,这有利于提升纳税义务人的纳税积极性。同时电子商务在进行任何交易活动时都有“电子痕迹”。可以在线追踪和跟踪一系列流程,例如浏览商店、网上接收订单、付款时间和金额、收货时间和购物评价等等。因此,税务机关可以利用网络大数据原理和相关技术手段,充分掌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易活动,实现涉税相关数据的采集和税源管理。这样,既要扩大信息的监测范围,拓展数据的采集渠道,提高信息的采集强度,又要对涉税数据进行分类处理。公共交易网站和自营交易网站的信息都应纳入税务机关采集的大数据范畴,利用海量数据、智能集中等数据功能,为电子商务税收提供丰富的数据来源。与此同时有效筛选和利用海量数据信息也十分重要。通过对纳税申报系统处理后的数据与纳税信息的分析匹配,可以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监控和验证,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风险。这样电子商务税源的扣缴就以信息管理为基础,使税收征管跳出了传统的以票控税的逻辑。税务部门可以通过监控交易平台的交易数据和税务核算,实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全覆盖。实现电子商务交易的实时征税,对于维护国家的税收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电子商务经济是未来发展的潮流,数字化政府也是未来行政征管的趋势。利用电子商务税收实现政府向数字化的转变,不仅是政府职能的提升和工作效率的提高,也是“互联网+”、经济新常态下政府角色转变的趋势。税务机关应继续完善适应电子商务特点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宣传,帮助纳税义务人及时了解相关税收政策,以及健全电子商务税收服务体系。这不仅有利于解决电子商务纳税人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增值税进项抵扣以及税收优惠政策是否适用等方面的涉税问题,还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市场公平,推动电子商务企业健康稳健发展,提高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效率,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四、政策建议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篇(5)

2013年网络购物市场继续迅猛地发展,交易金额接近18851亿元,较2012年增长42.8%;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8.04%,较2012年(6.3%)增长27.6%,预计2014年达9.8%。中国产业洞察网的研究数据显示,B2C市场交易规模在中国整体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中的占比近40%,而C2C市场虽在缩小,但占比也高达近60%。在巨额交易规模背后,却没有产生应有的增值税。由于电子商务中交易的直接性,生产者直接面对最终消费者,虽然降低了销售者的销售成本以及消费者的购买成本,但增加了生产者不开销售发票逃避税收行为。我国电子商务交易中发票管理不完善,导致网络零售市场商品流转税负低,尤其是C2C市场甚至完全没有增值税,C2C商家全年未缴税金额或达百亿元。增值税在电子商务中的大量流失,必须引起重视。

(二)增值税税负不公,不利于公平竞争

众所周知,网络零售市场中的商品价格比传统实体经营中的商品价格低,追究其原因,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网络零售市场上不需要固定经营场所,经营成本低;二是网络零售市场上,商品生产者可直接面对最终消费者,商品流通过程环节少,价值增值小,再加上消费者不索要发票的习惯,使得商品交易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综合来看,网络零售市场经营成本低,商品流通环节少而增值税税负低,这均是电子商务较传统实体经营模式的优势所在。但是,由于网络零售市场上电子商务交易虚拟化、电子化、直接性等特点,使得对其实施传统的增值税征管困难,导致了增值税税负不公,不利于网络电子商场与传统实体市场的公平竞争。

(三)电子商务不完全税收管理,会增加企业逃避税收行为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目前京东、苏宁易购、亚马逊中国、聚美优品、当当网、1号店、国美在线、唯品会、银泰网、凡客V+、走秀网等十余家第三方平台型B2C电商,其卖家均已进行工商注册,并正常纳税。而淘宝网、拍拍网等C2C平台上的中小卖家绝大部分为个人网店,尚未纳入征税范畴。电子商务缺乏税收监管,而C2C电子商务模式几乎是税收管理空白地带。企业打着个人的幌子,转为C2C模式从事网络交易,从而规避电子商务企业税收监管。

二、加强网络零售市场增值税征管的建议

(一)加快电商,尤其是个人网店的税务登记

第三方平台应积极加入到促进电商进行税务登记的行列中,电商相应的网站中,应公开其税务登记号、纳税身份等相应信息。这样对网络零售交易主体进行有效监管,减少税源流失,保证税负公平。还可以为防止企业虚拟个人电商的身份进行非法避税。

(二)网络零售交易支付实现价税分离,完成增值税收缴

在B2B模式中,可以通过完善电子发票来实行对商品的增值税税收监管。与B2B模式交易不同,B2C、C2C模式中,个人消费者一来对索要发票意识不强,二来增值税发票对其并没有用处(个人消费者不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在网络零售市场中,电子发票能有效实现B2B企业间的商品交易增值税管理,而在B2C、C2C模式中的作用非常有限。建议在B2C、C2C模式中采用价税分离的方式,完成增值税征税管理。价格分离模式在网络交易中很常见,网络零售交易支付金额包含两种金额,一是商品价格,二是运费。消费者在进行网购时,非常清楚商品的价格与商品的运费,但是对于商品的增值税却没有引起注意,误以为商品成交价格是不含税的。而我国公民税收观念薄弱,网络零售交易将商品成交价格进行分解,在清楚分离商品价格与运输成本时,却进一步加强人们以为商品价格不含税的误解,这对于提高人们税收意识是不利的。因此,针对B2C、C2C中交易特点,进行价税分离的结算支付方式来完成对其实施增值税征管是较好的做法。在具体做法上,每一次网络交易支付时,将商品不含税价格、增值税、运费分项列示。对个人消费者来说,能清楚地了解网购商品的成本构成,加强个人对增值税的了解,有利于提高其税收意识;对税务机关来说,可以清楚地掌握网络商品的增值税信息,防止增值税收入流失,有利于增值税征税管理。在价税分离实现方式上,税务机关、银行、第三方平台等多部门合作,开发运用税收结算工具,将其镶嵌欠于网络支付交易平台,有效地对网络零售交易计征增值税。税务机关与银行、电商支付平台合作,在网购交易支付时,能够针对电商纳税人身份,零售商品的不含税价格与适用税率,迅速确定商品销售的增值税,并与价格分开显示在交易总额中。消费者确认付款并交易成功时,商品不含税价最终汇入电商银行账户,商品增值税最终汇入税务机关银行专户。

(三)结合交易规模,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

为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建议结合电商交易规模,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我国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包括优惠税率与起征点政策。优惠税率方面,对几类特殊商品实行13%低税率,零税率。起征点政策方面,结合交易规模,个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销售额在2万元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包含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网络零售市场微型企业与个人网店数量占比大,根据网络零售交易的规模,确定合理的增值税起征点,减轻微型企业与个人网店税收负担,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在每次交易价税分离后,税务机关的电子商务税收自动征缴平台,应该能在每个月度终了核算电商实际交易规模,当月销售额低于起征点时,征缴平台应将该月度内已收的增值税按原路径返还给电商。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篇(6)

平台模式要健康运营,取得成功,应具备以下六个必要条件:

1、平台模式具有开放性特征,也就是对合作伙伴开放,合作伙伴越多,平台就越有价值,如淘宝网、亚马逊等等就是典型。

2、平台模式具有双边市场和网络外部性特征。图1是双边市场的平台模式,平台企业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促成交易,而且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数量越多,就越能吸引另一方数量的增长,其网络外部性特征就能充分显现,卖家和买家越多,平台越有价值。如农贸市场、人才市场、淘宝、App Store等都是双边市场,淘宝一边是卖家,另一边是买家。

3、市场中有大量(潜在)买家和卖家需要对接,也就是说平台要具有聚合力。

4、平台企业具有至少一项对于行业来讲是稀缺的且具有竞争力的核心能力或核心应用,如资金、品牌、关键技术、渠道通路以及核心应用,如新浪的微博,奇虎360的安全卫士,阿里巴巴的电子商务,腾讯的微信和QQ,等等。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篇(7)

一、引言 

近年来,电子商务迅猛发展,但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具有电子化、无形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使现有税收征管法律无所适从。 面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收的状况和难点,我国已经开始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并着手构建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称《意见稿》),该《意见稿》目前已完成意见征集,预计将在2016年实施。在税收管理法正式修订后,就会使电商企业纳税有法可依。 

现有电商企业中以个人网店的分布范围最为广泛,由于其成本低,没有实体店的租金烦恼,所以能够取得不错的收益,但是若要纳入纳税范围,那么成本则与实体店铺相差无几,会对现有的电商市场造成冲击。电商企业中由于B2B和B2C都是以企业为结算单位,在企业注册成立时,已完备税务流程,都在税务部门监管之下,可以向个人或企业出具发票,而对于目前唯一存在争议的C2C模式,还不能够明确的界定个人网店是否能够作为纳税人实行纳税义务。 

二、电商企业C2C模式下税收草案的实施难题 

电子商务企业负有纳税义务是不具争议的问题,从《意见稿》的颁布实施来看,征税主要针对从C2C模式。其实在此之前,并没有提出要对个人网店征税,一方面是出于发展微型经济的考虑,另一方面是确实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对这一块空白做出补充。但是若要将个人网店纳入纳税范围,其竞争力将会受到极大的冲击,对未来经济发展的影响也会非常大,很多人反对在今天这个时期征税,所以在C2C网店模式下,《意见稿》实施遇到的实施阻力将最大。加上现行信息技术问题,《意见稿》的实施将面临很多问题: 

(一)《意见稿》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存在一定实施难度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除了B2B等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外,还存在很多小规模的、分散的从业者,他们可以不用在工商进行登记、经营场所不固定、也不需要对消费者开具发票,只要交纳一定的注册费,就能进行网上经营。由于税务对网上经营者的管理不到位,且交易平台和税务机关之间、各地税务机关之间没有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所以税务管理部门和从业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对于规模较小的B2C以及C2C经营者,税务部门很难将其全部进行传统的纳税登记,导致纳税人基础信息缺失。 

(二)《意见稿》规定开具的电子凭证易被篡改 

在传统经营形式下,课税凭证是指经营交易过程中使用到的发票、凭证、账簿和合同等能保存下来的纸质记录纸,能够辨别而且涂改会留下痕迹。而在电子商务的形式下,由于网络交易和商业服务服务的各种凭据,比如:合同订单和各种凭证等都是在网上以电子和数据的无纸化形式存在,而目前PS技术相当发达,电子凭证在被修改之后可以在不留下任何痕迹的。如果纳税人利用PS等技术对电子凭证进行加密或者篡改,依据目前的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没有适应的措施可以解决这种对抗行为。因此,随着电子商务以及课税凭证的电子化程度越来越高,税收征管也逐渐失去了最直接有力的纸质基础。 

(三)《意见稿》基础上针对C2C的税收优惠政策亟待确定 

我国现有的税制体系针对的是社会全行业,由于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历程和运营的特殊性,采用当前的税制对电商企业征税有失公平。特别是个人网店,经营规模小,成本低,竞争激烈,价格战是其主要竞争手段之一,若要纳入纳税范围,它们将正式加入到一场“公平”的市场竞争游戏中,其竞争力将会受到极大的冲击。此时的税收政策应立足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可以制定较优惠的税收政策,让他们在税收的惠泽下发展壮大,达到条件的逐一征税,逐步规范电商的税收征收管理。 

三、解决税收草案实施难题的建议及措施 

(一)建立交易平台与各地税务机关之间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 

个人网店中,每个网店都必须做好实名登记,规定交易额达到一定额度的经营者,有义务在工商进行注册,并且税务机关要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共同监管;信誉和销量都比较好且有一定规模的卖家,税务和工商机关应引导其注册公司进行规范经营。还可以建立一个电商税务服务平台,将交易平台获得的交易数据实施传输给各地税务机关,以实现信息的有效共享。 

(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行税收征管 

由于电子商务经营的灵活性,我国应积极开展电子工商注册和普及电子发票,这样有利于工商部门对电商经营进行监管,为对电商企业征税提供了电商的纳税人身份依据。其他行业的征税依据是发票,但电商企业特别是个人网店通常不会提供发票,税务部门就无法监管这类交易。如果普及了电子发票,就使电商的交易有凭证可依,也为相关部门掌握电商的交易提供了可参考的数据。 

(三)制定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 

对很多电商企业而言,主要经营形式是薄利多销,收入少,压力大,特别是个人网店,现行税制下其没有足够的经济承受能力,我们不能让他们一步到位的全部依法纳税,应循序渐进,引导他们逐步适应税法。虽然近年来电子商务的趋势愈演愈烈,但电子商务的发展在我国才是一个开始,制定税收政策时应立足于促进课税对象的健康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的发展初级阶段不适合马上开征新税或附加税,应主要通过对目前税收要素的重新界定来处理电子商务涉及到的税收问题。所以,对电商企业可以实行分级纳税,对相应的营业额实行相应的税率,实行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条件,针对个人网店,可以实行减半征收或者抵扣相关税收,在国家出台具体的税收政策之前不要求补税,同时提高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给予其生存的空间。 

四、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电商的纳税问题已经有了原则性规定,但其实施效果还是未知数。本文针对即将面临的电商中C2C模式的企业缴税问题进行研究,细化到其运营过程,从细节方面入手,挖掘其隐藏的流转税纳税问题,从信息披露存在难度、电子发票易被窜改、个人网店税收优惠政策亟待完善等方面来阐述《意见稿》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难题,并从多个方面为改善这些问题提出建议。一方面使国家税收得以保证,另一方面也要使个人网店征管合理,以期达到平衡税收征收和发展电商企业的双赢效果。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篇(8)

二、投资调整阶段

1、阶段划分(2000年—2010年)由表1-1可见,这一阶段的台商投资呈现起伏波动状态,其中2000年至2002年为复苏期;2003年至2008年台商投资略显回落;2009年和2010年又呈现出上升趋势。2、阶段特征这一阶段台商对大路投资仍然是“市场寻求型”,但带有“全球战略型”的特征,投资的起伏波动主要是受两地政治经济环境变化的影响,也呈现出台商投资趋向理性化。在2000年至2002年这三年中,与上一阶段的负增长相比,这一时期的台商投资无论是投资项目个数还是投资金额都呈现出缓增的趋势,其中2002年的实际投资金额为39.7亿美元,达到了历史最高水平。影响这一时期台商大陆投资的一个重大因素是,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加入了WTO组织。另外,台湾当局“积极开放、有效管理”的政策对台商投资大陆的限制也有所放宽。以此为契机,大陆的无限商机吸引了台湾对内地新一轮的火热投资。2003年至2008年,受大陆《劳动合同法》出台、人民币升值以及台湾岛内经济不景气的影响,台商投资大陆的项目个数和实际投资金额都有所回落。截至2008年,项目个数为2360个,基本回落至2000年的水平。2009年以来,两岸关系步入和平发展阶段,特别是2010年岸经济合作框架协定(ECFA)的签署更是为台商投资大陆提供了政策支持。这一时期的台商大陆投资呈现小幅上扬的趋势。这一阶段的台商投资从单纯的生产模式转向了研发和生产并举的模式,产业分布上也更趋于多元化,高新技术产业、金融保险产业等都逐步投资大陆。投资模式也由过去的“三来一补”的外销模式逐步转变为以大陆内销市场为主。投资区域继续由南往北推进,继珠三角和长三角之后京津环渤海地区成为又一新的投资热点。另外,受中部崛起、西部大开发的影响,中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廉价的土地劳动力成本吸引了一部分台商的投资。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篇(9)

中图分类号:F713.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4)01-0035-03

我国电子商务自从1998年兴起以来,一直飞速发展。《2013年中国电子商务企业发展报告》指出,2013年上半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为4.98亿元,同比增加45.3%。电子商务的强劲发展和网络零售巨大的利润空间使得对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问题的研究更富有现实意义。

一、C2C电子商务模式的征税依据

C2C电子商务模式是指一种顾客对顾客的网络交易模式,不同于B2B和B2C的电子商务模式,在C2C电子商务模式交易中,卖家以个体形式出现,一般不进行工商注册,仅仅凭借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器,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就能轻松的与顾客进行贸易往来,从而逃避各种征税问题。[1]我国对C2C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研究已久,笔者认为在目前形势下,国家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是可行的。

(一)征税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

与实体经济不同,C2C电子商务模式中的卖家凭借零租金、零征税,往往会制定比线下卖家更低的价格,这不符合税收公平的原则。线下店铺往往沦为体验店,顾客会对比价格,选择在线上交易,削弱实体经济的竞争力。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保证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同步发展必然要求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在当前的环境下,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是大势所趋。

(二)相关法律政策为征税提供了法理前提

首先,我国税法规定居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都对提供货物、劳务等交易行为有明确的课税规定;其次,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经营者要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进行工商注册;最后,2013年4月1日起实行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为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提供了可能,网络发票的推广实施也便于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征税不会影响个人创业热情

目前,反对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的主要观点在于:一旦征税,会削弱个人网上开店的热情,降低C2C电子商务交易的竞争力。然而,无论是对商品抑或是劳务,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都有明确的起征点规定。营业税起征点按月缴纳的营业额属5000-20000元范围内的个人和按次缴纳的每次(日)营业额属300-500元范围内的个人均可免缴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于2011年11月1日与营业税起征点同时上调,按月缴纳增值税的起征点幅度是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缴纳增值税的起征点幅度是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因此,对创业初期的个人而言,即使征税也不会对他们有所影响。而一旦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0000元的个人就不属于政策扶持的对象,个人当然不能无条件的一直享受国家扶持创业的优惠政策。

(四)征税符合税制改革的精神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快财税体制改革,构建地方税收体系。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问题在目前更值得关注,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对当前财税体制改革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C2C电子商务模式的征税问题不仅牵扯到多个税种;而且关系到中央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划分和税收征管稽查等问题,因而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在目前大的税制改革背景下是可行的。

二、关于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的

国际经验借鉴

国际社会对C2C电子商务模式的研究由来已久,各国的实践经验对我国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路径的选择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是有必要的。

(一)保持税收中性,不开征新税种

各国都同意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且如何征税也都在不开征新税种的前提下取得了共识,即保持税收中性。欧盟在1997年的《欧洲电子商务动议》和《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都一致通过对电子商务征税要保持税收中性,认为开征新税种没有必要;OECD国家于1997年通过的《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挑战》同样指出不会开征诸如“比特税” 、“托宾税”的新税种,征税要保持税收中性。

(二)区分征税对象,合理选择税种

新加坡对电子商务征税对象区别对待,但税法没有对C2C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其于2000年通过电子商务税收原则指出,网上销售有形货物与线下销售货物等同纳税,网上提供无形服务和数字化商品按3%课税;澳大利亚与新加坡类似,对网上提供有形货物课征销售税,对网上提供劳务等无形货物课征劳务[2];印度对电子商务征税范围还涉及到卖家的所得额,对纳税人来源于印度的所得课征预提税。

(三)适当税收优惠,促进经济繁荣

韩国于2006年开始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但是其《税收例外限制法》也有一定的税收优惠规定,《电子商务基本法》同时也规定,对促进电子商务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支出的费用,在预算内给予部分补贴;新加坡规定卖家从因特网上以非新加坡币取得的对外贸易所得按10%优惠税率课税,相关资本设备可享受50%的资本减免。

(四)规范网络注册,线下实体登记

英国2002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条例》规定了C2C电子商务模式中个人卖家在网上进行货物销售时要提供线下登记证明、真实注册机构、姓名、地址和商品含税信息(是否包括增值税和运费等);澳大利亚政府当局将个人线下注册认证号公布在网上,方便买家查看,规范C2C电子商务模式网络交易行为。

(五) 划分税收管辖权,防止税源流失

税收管辖权的划分以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为主,各国规定不尽相同。美国早在1996年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的选择性税收政策》中就提出以属人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克服网络交易地域难以确定的问题;加拿大规定提供货物或劳务的卖家居住地税务当局对C2C电子商务模式中的卖家负有征税义务;印度同加拿大一样采用属地原则,以维护在国际电子商务竞争中本国的税收管辖权,防止税源流失。[3]

(六)成立专门机构,合理征管监督

日本早在2000年就成立了电子商务税收稽查队,它隶属于东京市税务局,分设个人线上卖家、公司线上卖家等15个部门,涉及B2B、B2C、C2C三种主流电子商务模式,有效的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合理监督税收流向;同样,法国也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监察部门,有效的解决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澳大利亚整合C2C电子商务模式个人卖家、买主和税务机关三方资源,建立电子税务平台,方便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及时快捷的进行信息交换。

国际社会对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和可操作性,各国都努力减少征税对经济的扭曲,建立和维护公平公正的线上线下交易环境。在不区别对待纳税人、坚持税收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当给予C2C电子商务模式卖家一定的税收优惠,结合各国实际条件划分税收管辖权,实名工商注册,实行有效的税收监督。

三、我国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路径选择

借鉴国际社会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政策的经验,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我国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路径的选择可以从税收原则、税制要素、税收征管三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税收原则

确立税收公平原则,线上个人卖家和线下个人卖家同等课税,保证个体卖家不因交易形式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确立税收公平的税收原则。[4]

坚持税收效率原则,电子商务模式下税收行政效率的提高依赖于多部门、全方位的税收协作。实现税收效率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在C2C电子商务模式下,个人卖家必须在线下工商部门实名注册后才能在网上进行交易,每笔交易必须在线上签署电子发票并传递给买家后才能通过交易平台进行结算。第三方交易平台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在每笔交易进行的同时进行税款扣缴,当然,这需要交易平台和银行以及税务部门的三方合作,以卖家线下申请的工商注册号为纽带,交易平台、银行、税务部门可以有效的进行协作,确保税收效率的提高。

维护税收原则,选择属地原则进行课税。对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选择属地原则课税符合我国具体实际,能有效的解决国外买家通过中国C2C电子商务交易偷逃税款或是国外卖家在中国C2C电子商务平台注册交易而不缴税款的问题,维护我国税收,防止税源流失。针对电子商务交易地点难以确定的特殊情况,可以以C2C电子商务模式中卖家线下实名工商登记注册地和买主实际开户银行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分别课征增值税、所得税、消费税等税种,保证税收的实现。

保证税收财政原则,对C2C电子商务模式征税涉及到国家财政收入是否能有效实现的问题,线上线下一视同仁,保证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有效实现是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政策必须坚持的原则。

(二)明确税制要素

明确税种,确定纳税人。针对C2C电子商务模式,不开征新税种,以现行税种区分征税对象既符合国际经验又符合中国实际。结合我国力争在“十二五”之前全部实现“营改增”的实际情况,对线上卖家无论是销售有形货物还是无形劳务均征收增值税,对购买的商品属于消费税税目的买家征收消费税,对个人卖家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电子发票的领受签署课征印花税。此外,卖家还有义务缴纳城建税和教育附加费等。

明确税率,确定起征点。以现行营改增6%的低档税率课税,防止对经济的过度扭曲。当然6%的低档税率仍然较高,可以结合具体实际,以卖家5000-20000元/月的销售额为起征点,同时对新注册的个人卖家以三年内免税的措施进行创业扶持,同时进行一定的就业补助。在个人所得税等方面,借鉴现行税法规定即可。其他诸如印花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种可在目前予以免征,待时机成熟之后再继续深入,防止对经济的过多干预。

明确纳税环节,确定纳税期限。C2C电子商务模式纳税环节不同于传统以销售环节为主的纳税环节,而是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扣缴义务人在每笔业务结算时确定为纳税环节。而C2C电子商务模式的纳税期限也不同于传统业务的纳税期限,而是买卖双方在网上实时交易时,通过电子税务平台同时缴纳。

(三)强化税收征管

完善税收征管法,详细规定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细则。[5]对电子发票的领受、开具和电子凭证的管理审核以具体规定,配合《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实行,建立银行、税务机关、支付平台三方协作的税收征管体系。税务机关定期在网上公布税款缴纳情况,支付平台根据卖家的缴税情况进行评比,量化信用等级,使顾客可随时查看,并自主选择交易卖家。

成立专门的电子商务征管稽查部门,细化对C2C电子商务模式的税收征管,建立专门的个人卖家数据库,实时监控交易动态,定期进行税务检查,在相关网站公布纳税人信息,保证税收征管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建立C2C电子商务模式纳税人信息库和纳税风险评级体系,对纳税人进行评级,分级管理、重点关注,防止税源流失。

建立高度协作的信息传递网络,该网络应覆盖工商、银行、支付平台、交易平台、税务部门、财政部门,以个人卖家的工商注册号为基础,实现跨地区、跨年度的税收动态监管。

培养专门的税收人才,提高办税人员的专业素养。方便快捷的税收征管,及时有效的发现漏洞,专业迅速的解决问题是C2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征管人员所必须具备的素质,也是税务部门对电子商务征税必须着重强调的实用技能。

参考文献:

[1]王君.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34-36.

[2]谢波峰.澳大利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简介[J].国际税收,2013(3):64-67.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篇(10)

我国C—C电子商务模式发展概况

C—C电子商务模式其实并不是什么新的电子商务模式,它是消费者对消费者的交易模式,C-C电子商务平台实际上是通过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在线交易平台,使卖方可以主动提供商品上网拍卖,而买方可以自行在网上选择商品进行竞价、购买。

从1999年开始,随着互联网热潮的涌起,个人对个人的C-C电子商务模式逐渐在中国发展起来,不过那时的情况同如今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最初对网上C-C电子商务模式的构想就是一个网上二手跳蚤市场(或将之形象的称为网络地摊):一个人把自己不再使用或闲置的物品信息在网上等待需要的人来买走。这种拍卖一般是一个短期的行为,东西是卖一件少一件。交易网站本身在一笔交易中的影响力微乎其微。在这种关系中,网站所扮演的角色本质上仅仅是一个消息平台,因此这种简单的模式很难给C—C网站带来收益。但是随着C—C电子商务模式的创新,“免费网上开店创业”、“网上开店做生意”的口号纷纷从各大C-C网站的口中喊出,各种教授网上开店的书籍也异常热销。C_C模式也逐渐从本质上开始了改变,今天打开淘宝、易趣这些C-C知名网站的时候,面对你的卖家早已不再是某个人名了,取而代之的是类似冠以“时尚店”、“精品店”、“专卖店”这样的网店名称了。此时出售的商品大都也不再是二手物品,而是包装完好的全新商品。而这种行为也由以前的偶发性的个人二手转让行为,演变成为今天的有正常进货流程、持续性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从各大媒体的报道和有关机构公布的数据来看,我国C—C电子商务模式的交易额尽管与传统商务模式的交易额相比总量较少,但增长异常迅猛。如中国知名C—C电子商务网站淘宝网,2004年的交易额较2003年增长了217%,达到23亿元。淘宝网2005年4月25曰公布的2005年第一季度财务报表显示,该季度其交易金额高达人民币10亿元,跃居成为中国交易金额第一的C-C网站,网上商品数超过700万件。淘宝网头号竞争对手eBay易趣2005年第一季度的交易额也达到人民币8.2亿元。这也就是说,淘宝网第一季度的成交额已经相当于4家家乐福门市店、6家中国沃尔玛门店的量级。而且C—C电子商务模式这种交易额增长的势头正随着我国互联网人数跳跃式的增长而进一步攀升。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2005年7月在北京的第16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5的6月3 O日,我国网民总数已经达到10300万,半年增加了900万人,和上年同期相比增长18.4%,网民数和宽带上网人数仅次于美国,位居世界第二。可见,1亿网民背后蕴涵着一个巨大的市场,能抓住网民需求的互联网商业应用,都可能产生非常可观的经济效益。

C—C电子商务模式中存在的税收问题

现在C—C网站已经与那种以出售二手或多余商品的传统模式不同,各大C—C网站为了扩大收入来源,不遗余力地通过广告等形式为旗下网店做宣传,组织网店举办各种限时拍卖、热门商品排行、热门网店排行活动,甚至组建了地域性的网商联盟,并通过信用认证、分级评价制度和代收款制度来打通信用与支付这两大环节。C—C网站已经不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网上二手物品信息平台了,它为网店提供以网上存储空间、交易平台、数据管理等为形式的虚拟柜台,并为它们提供统一的包装和宣传服务,因此C—C商务平台更像是一个网上虚拟商场的物业主、大买场。网上交易成本低、快捷、高效等优点以及税收监管薄弱等现实的利益驱使,使得C—C网站注册用户迅速发展壮大。由于网上贸易具有区别于传统的商品交易方式、劳务提供方式、支付方式,使得如何对其征税的问题成为税务机关面对的一个棘手的课题,传统税收征管因此正面临新的挑战。

(一)税款流失严重

从目前在C—C网站开店的店主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有232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企业,这类网店一般都还有实体店,在发现网上开店有利可图,就在网上开店销售,只是通过网上销售的货物大部分就不缴纳税款了;二是无任何工商、税务登记的个人或合伙网店,而网上商店由于没有经过任何行政审批,自觉纳税自然也就无从谈起了。而且从本质上来说,由于其经营实体没有经过任何的审批,不具备经营资格,其行为是不合法的。

由于现在主流C—C网站提供的模式已经成为一种纯粹的商业行为,其本质同现实中的工商个体户没有任何区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资格后才能在经许可的经营范围内营业,而网上开店根本没有经过任何行政审批过程。此外,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另外,销售货物还应按照销售额的4%缴纳增值税。而在网上购物,网上商店很少有提供发票,在许多网店都清楚注明不提供发票。甚至有的明确说明,如需要发票则需买方再支付4%的税金,这种情况下大部分买家都会选择放弃索取发票。正因为网上开店既可不需要实体店租金的支出,又可以减少税收方面的成本,网上商店销售的货物普遍都比市面销售价格要低。而在这些交易过程中,运营商也没有尽到告知纳税的义务。因此可以说对买方和卖方以及运营商来说,网上交易不用纳税已成为一个大家公认的潜规则。

(二)网上购物悄然跨境

随着互联网技术、物流快递服务和支付体系的完善,以及C—C网站运营商较好地解决了身份认证、交易纠纷处理、信用评价等网上购物的核心问题。从2005年起,虚拟店铺的跨境交易成为购物的新热点,C—C网站运营中的两大巨头淘宝网、eBay易趣都先后开设了网上跨境购物平台,使得税收监管等问题更趋复杂。如淘宝网推出的“香港街”、“境外代购”服务,通过网站上的虚拟店铺,顾客可以购买香港货和韩国、欧洲的名牌商品,也可要求商家代购商品。和内地的实体商店或专柜相比,同类电子_产品在“香港街”的售价普遍要便宜1/4—1/3左右。在C—C电子商务平台上,买家和卖家之间几乎都是以邮局和快递公司作为物流渠道。有的则是自行携带到深圳,然后再通过邮局和快递公司向买家发货;也有一些店主在售卖名牌服饰时,通过快递直接从香港发货,因为邮递成本较高,单次交易金额一般都超过千元。这些交易,买卖双方一般也都不谈及税款。但是根据规定,以邮购或网上购物等方式,从境外购入的商品应依法缴纳关税。

(三)税收征收管理失控

C—C电子商务模式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企业、个人搬迁到互联网上进行交易,必然导致传统贸易方式的交易数量减少,相应征收的税款也就减少了。而税务机关又来不及研究相应的征税对策,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来约束网上贸易行为,因此出现了税收征管的真空和缺位。另外,C-C电子商务模式也使得稽查难度加大。传统的税务稽查都离不开对账簿资料的审查,而网上贸易是通过大量无纸化操作达成交易,交易数据、账簿、凭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且可以随便修改而不留痕迹。而且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用加密技术来隐藏有关信息。面对电子商务,税务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据,收集资料变得十分困难,根本无法追踪交易。企业如不主动申报,税务机关一般不易察觉其有网上交易,从而助长了偷逃骗税活动。因此,目前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可以说已处于税收征收管理失控状态。

C—C电子商务模式税收问题的对策

虽然在现有的政策、法律、法规政策环境下,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征收税收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困难和客观条件约束,但笔者认为对C—C电子商务模式开展税收征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从征税对象看,C-C电子商务模式是以因特网作为交易媒体的实体商品交易,如电子购物、网上市场交易等。这一类商务活动和传统的商务活动在本质上没有大的区别,都是有实体货物的,只是交易方式不同而已。完全可以也应当按照传统的征税方式进行征税,而不应由于交易方式的变化而让国家损失大量的税金。例如,对于网上商务活动,也可以像对待普通商场一样依据其营业额、利润等指标进行征税而无须考虑其具体经营方式。

(一)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

实行电子商务后,企业形态将发生很大变化,出现大量虚拟的网上企业。因此应在现有的税务登记制度中,应增加关于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管理条款。一是要求所有法定需要进行税务登记的单位凡建有网站者都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电子邮箱号码等上网资料,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和税务主管机关必须展示在其网站首页上。如不按时在网上进行展示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不改正除可以给予处罚外,还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关闭其网站;二是作为提供网上交易平台的电子商务运营商,在受理网上开店申请时,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传真件,并向工商机关和税务机关进行验证(目前,运营商为了确保网上店铺的信用度,会核实网上开店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这样既可确保税收监管到位,同时也有利于增加网上交易的信用度。

(二)建立电子商务税收代扣代缴制度

C-C电子商务模式交易的方式适合建立由电子商务运营商代扣代缴税款的制度。C—C电子商务模式的买方和卖方的交易是通过C—C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所有交易的金额,C—C电子商务平台营运平台都记录有电子交易数据,以便收取佣金和手续费。特别是今年以来,为了解决支付和信用问题。两大C—C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淘宝网和eBay易趣都推出了自己的支付系统,“支付宝”和“易贝”。买家在网上拍下货物后,先将货款支付给C—C电子商务电子平台运营商,然后由C-C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通知卖方发货,买方收到货后,如果确认满意,就通知C—C电子商务电子平台运营商支付给卖方货款。如此一来,运营商就解决了买方付款后收不到货物的信用问题,而且运营商在交易中即扮演了解决交易纠纷的仲裁者,又与传统交易方式中的代销商家极为相似。可见,网上C—C电子商务模式区别于传统商务模式的很大一个特点,只是交易在网上进行而已,而运营商提供的交易平台则扮演了一个中介角色,C—C商务平台更像是一个网上虚拟商场的物业主、大买场。因此使得税款由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代扣代缴成为可能。买家在支付货款时,就可以由交易系统自动计算包含应纳税款的货款,并由运营商在交易成功后代扣代缴。

(三)进一步加大税收征管科研投入力度

平台商业模式的特征篇(11)

中图分类号:F274 文献标识码:A

一、B2B电子商务模式

B2B电子商务是企业通过内部信息系统平台和外部网站,将上游供应商的采购业务和下游商的销售业务有机的联系起来,也就是指一系列发生在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包括产品、服务、资源、固定设备等。在我国的电子商务中,较之面向个人用户的B2C和C2C模式,面向企业用户的B2B模式无疑更具市场潜力,占据着绝对的主导地位。

Zootetal.(2000)研究了30家欧洲的电子商务企业后发现:提升效率(如培育品牌信誉降低消费者心理成本、节约消费者购买时间)与保持粘性(即吸引、保留顾客)是电子商务企业价值创造的两种基本手段。

二、B2B电子商务平台的双边市场性质

Rochet和Tirole对双边市场的定义为:“当平台向需求双方索取的价格总水平P=PB+PS不变时(PB为用户B的价格,PS为用户S的价格),任何用户方价格的变化都会对平台的总需求和交易量产生直接的影响,这个平台市场被称之为双边市场。”

仔细分析B2B平台的特征可以发现,绝大多数的B2B平台都具有双边市场的特征,譬如,每一个B2B平台都相当于一个服务平台;这个平台同时服务于具有两种不同需求的企业,即平台的两边市场;平台两边的企业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平台向它们提品或服务主要是为他们之间的联系提供便利等。笔者认为,双边市场理论的产生及其发展得意义在于:社会分工的明细、服务技术的提高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对平台企业产生的需求。

三、B2B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外部规模经济

(一)网络经济与外部规模经济。

关于外部规模经济性,马歇尔阐述了为什么集中在一起的厂商比单个孤立的厂商更有效率的三个主要原因:厂商集中能促进专业化供应商队伍的形成;厂商的地理集中分布有利于劳动力市场共享;厂商的地理集中有助于知识外溢。

网络经济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因特网的迅速普及为基本特征。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网络经济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交易费用的差异和网络效应的存在,即网络经济的发展降低交易费用和节约交易成本,以费用较低的网络交易代替费用较高的市场经济。同时,网络经济的到来,改变了企业追求规模经济的外部环境与条件,使得企业实现规模经济的方式发生了新变化,呈现出不同于工业经济时代的新特点。

在网络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的知识化、信息化和网络化发展,使得需求方规模经济日益凸现。企业通过扩张网络进行竞争,网络可以通过与网络连接起来大幅度地增加价值,从而形成一种需求方的规模经济。这种规模经济是一种根本不同于工业经济时代的,由于产量增加导致成本降低而形成的规模经济,它产生于网络技术的外部经济性。

(二)B2B电子市场的外部规模经济。

Bailey和Bakos(1997)通过研究认为B2B电子市场具备聚集――使买方有更多了解卖方产品和价格的机会,使卖方有向更多买方展示产品的机会;匹配――使买卖双方均能找到适合自己的交易伙伴;便利――提供更多的快捷电子服务,如网上商务、网上支付等;信用――通过对交易双方资质的审查和交易后的监管,防止交易前后的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等机会主义行为。

电子商务是网络经济的主要形式,电子商务缩短了生产厂家与最终用户之间供应链上的距离,同时也改变了传统市场的结构,减少了中间环节,降低了交易成本。同时,电子商务使企业规模影响竞争力的基础发生改变,中小企业可与某个大型企业结盟,建立高效的“无缝”供应链,形成战略联盟,也可利用网络,组成虚拟企业,从而取得规模经济效益。从这方面来看,在网络经济下企业规模影响将弱化。

四、总结

在经济全球化加速与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企业的外部经营环境正在发生重大的变化。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开放性、全球性、低成本、高效率等特点,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通过设计以电子商务为基础的商业模式来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性。电子商务作为互联网经济时代的重要竞争手段,正以其所特有的竞争优势在不断地改变各行业原有的竞争格局。同时,它的兴起为我国企业突破原有的市场边界限制和进一步提升竞争优势提供了契机。

(作者:河南大学经济学院2010级经济学实验班本科生)

参考文献:

[1]Zott C, Amit R, Donlevy J. Strategies for Value Creation in E-Commerce:Best Practice in Europe[J].European Management Journal.2000,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