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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备案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02-02 15:53:34

公司备案申请书

公司备案申请书篇(1)

1.专利申请权是既得权没有提出专利申请,一项发明创造是不能取得专利权的,因此,提出专利申请就成为取得专利权的前提。所以有学者认为提出专利申请的目的就是要取得专利权,而专利申请最终能否取得专利权还需由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实质性要件而定,因此认为专利申请权是不确定的权利,专利申请权的性质是期待权。笔者认为上述看法忽视了专利申请权本身独特的意义,把前提与目的相混淆,有一定的局限性。专利申请权包含两项权利,一是申请专利的权利,一是因专利申请而取得的权利。依《专利法》的规定,因专利申请而取得的权利有:专利申请后即取得申请日,使得嗣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丧失新颖性而无法获得专利;优先权的利益,即专利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或专利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发明实施费的临时保护,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权,指专利申请人可以主动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权利,也可能是被动的,如在专利审查的过程中,审查员也会对专利申请文件中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发出补正通知书,由专利申请人补正;分案申请的权利,指专利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时,可以主动提出分案申请或审查员也会在审查意见中要求专利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撤回申请的权利,指专利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专利申请人也会因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等违反相关程序的规定被视为撤回申请。总之,因专利申请而取得的权利,包含取得申请日、优先权、请求公开权、请求实审权、修改权、分案权及撤回权等权利。这些程序性权利本身就具有独特的价值,与嗣后是否获准专利无关,是既得权。

2.专利申请权是财产权有学者认为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专利的权利,是程序性权利。这种看法只看到了此项权利的表象,并未看清其内涵。因为任何人都有依法提出申请专利的权利,申请专利的权利并不是一项特权,法律并没有必要为此规定出若干条文来规范谁能申请专利,谁不能申请专利。那么《专利法》规范申请专利的权利的意义何在?如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合作发明创造及委托发明创造,虽然条文规定的是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由于申请专利依法必须提交专利说明书等文件并在当中对技术内容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再者,获准专利后专利申请人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似乎可以推论出条文规范的真正目的是在界定发明创造成果的归属。因此,笔者认为取得“申请专利的权利”实质上是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所有权。总之,专利申请权具有经济利益,是财产权。《专利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

二、专利申请权对公司的意义

有学者认为专利申请权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利,对于公司经营无法带来任何利益。所谓利益应有两方面的含义:一种是积极的收益;一种是消极的,可以不必支出费用或节省费用。对公司营运而言,除了要赚取利润之外,也需要有营运的弹性自由等才能使公司将营运效益发挥到最大。笔者认为,专利申请权其中因专利申请而取得的权利,即程序性权利对公司有如下意义。

1.保护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维持竞争优势虽然依法提出专利申请时,专利申请人应提交专利说明书并在说明书中揭露必要的技术特征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但是技术有不同的程度,《专利法》上所要求的揭露程度是要达到可重现该技术的要求,对于是否为最佳实施例则在所不问。因此,公司拥有专利申请权后,在未申请专利前可借由专利说明书的撰写或在专利申请已经提交但尚未公布的期间利用修改权等适当安排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将核心技术秘密保留在公司,维持公司的竞争优势。此时,主要利用的是专利申请权中的修改权。

2.延长专利权的期限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当公司拥有专利申请权后,公司可视技术秘密的成熟度与市场技术的发展趋势,将尚未成熟的技术、市场前景不明的技术、竞争对手短期无法研发或以反向工程揭露出来的技术适当地延后申请。专利期限是自申请日起算,因而延后申请日也延后了专利届满的日期,达到了变相延长专利权的期限。此时,利用的是提出专利申请日期的决定权。

3.排除竞争障碍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权,当他人拥有公司使用技术的专利权时,虽然公司可以主张先用权,仍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但事实上公司的营运弹性已受到很大影响。如果公司没有先用权,他人将排除公司使用其专利,公司除支付费用购买或许可专利外,只能停止相关营运并赔偿对方损失,这对公司而言将是很大的灾难。因此,一些对公司而言不是很重要的技术秘密,公司不想花费用去申请专利,又不想他人获得该专利而使公司的营运弹性受限,此时公司可将该技术秘密公开,这样他人嗣后研发出来的相同技术将因丧失新颖性等而无法取得专利,不致造成公司营运的障碍。此时,公司运用的是公开权。

4.维持公司技术秘密申请发明专利,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在申请日起180天后会被公开,申请实用新型与外观专利则是会在专利获准后公开。以技术公开为代价来取得有期限的独占垄断地位本来就是专利制度为使新技术得以公开以促成社会进步的机制之一。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如果公司的保密机制很好,技术秘密又非竞争对手可以用反向工程等方式揭露且技术秘密的效用期限可超过专利权的年限,那么公司可以选择在专利申请后撤回专利申请,以继续将技术秘密维持在保密状态。此时,公司运用的是撤回权。

5.最大化公司利益属于同一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可以在一件专利申请案中一并申请,这不仅方便审查委员的工作,也可帮公司省去多案申请的费用与烦琐的工作。但是当专利申请权转让时,在一件专利申请案中可能包含同一发明主旨的设备、产品、方法、测试用品发明创造等。一方面受让人可能不需要这么全面的专利申请范围,一方面也可能此具单一性的专利申请案的价额比独立的个别申请案高而导致受让人不愿受让,此时公司可以将原专利申请案进行分案,使得设备、产品、方法、测试用品等发明创造均有各自的专利申请以利于公司将专利申请转让获取更高利润。此时,公司运用的是分案权。总之,因专利申请所取得的各项程序性权利对公司获得利润或营运弹性都有所贡献,因此,专利申请的程序性权利对公司并不是无益的而是有益的。

三、专利申请权出资适格性分析

依《公司法》及相关学说,专利申请权需符合以下要件方可作为出资客体:(1)确定性,指出资客体必须特定化,即以什么作为出资客体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2)价值物的现存性,指出资客体物应该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3)评价可能性,指出资客体必须具有独立价值,而且该价值可以按照评估方法进行作价评估;(4)独立转让可能性,指出资人对出资客体享有独立支配权,而且该客体可以独立转让;(5)有益性,指出资客体必须为公司事业发展所必需。学者间对于专利申请权是否可作为出资客体有很大的争议。反对专利申请权作为出资客体目前是学界通说,主要的理由为:(1)专利申请权不具有资本的经营性价值,为“知识产权期待权”,对企业经营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不宜作为出资客体。(2)一方面,专利申请权没有商业化属性,不能在产业领域实施,对所投资的企业不具有直接的经营性使用价值,即无法满足出资客体之“有益性”要件;另一方面,专利申请权的结果“有批准与驳回两种可能”,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满足出资客体之“确定性”要件。若用专利申请权向公司出资,亦与公司资本的资本确定原则相左。(3)专利申请权不具排他性。(4)专利申请权为程序性的权利,一经行使便归于消灭,本身不具备任何价值,完全不符合适格性的要件,不能作为出资的客体。另有少数的学者支持专利申请权作为出资客体,主要理由是:(1)《专利法》奉行“先申请原则”,在某技术上在先提出了专利申请,其他人则不能在相同或类似技术上申请相同或类似的专利,因此处在“申请中”的专利已经具有经济价值。(2)专利申请权仅在两种情况下作为出资客体:其一,未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其二,撤回申请或者申请驳回。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专利申请权出资的实质是其中的技术秘密权出资。(3)专利申请权可以被评估,价值是确定的,能节省时间,加速技术产业化。依前文分析,专利申请权的内涵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以及因提出专利申请所取得的权利,专利申请权为一综合性权利,包括技术秘密及程序性权利。对于专利申请权是否具备确定性要件,笔者认为专利申请权在提出申请时,发明创造的成果已经完成,其技术秘密的内容已经固定于专利说明书中,因此专利申请权的内容是确定的。学者所谓的专利申请权不必然会取得专利,是期待利益因此不具有确定性。但是专利种类有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三类,其中除了发明专利申请案需经过实审使其获准专利的不确定性较高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案是采形式审查,只要形式要件符合规定,几乎是可以取得专利权的。再者,对公司资本而言,人们所关心的并不是出资的专利申请权嗣后是否会取得专利权,而是专利申请权价额估算得准确与否。对此,现有的决策树分析法、蒙特卡罗分析法及实物期权法等评估方法已经能对此类不确定的标的作出适切的价额估算。取得专利与否影响的是专利申请权价额的多寡,而非专利申请权内容的不确定。因此,专利申请权符合确定性的要求。

专利申请权具备经营性价值。首先,法律已承认专利申请权是一种财产权并得以转让。其次,专利申请权的价值也可评估。再者,不论是阻断他人在专利申请人之后取得相同或相似的专利以使专利申请人继续维持垄断性的独占利益或将专利申请案的内容公开,使得他人的相同或类似申请因丧失新颖性等要件而无法取得专利,使专利申请人公司营运不致受限于他人的专利权,亦即使公司享有营运自由等,对于公司都是具有经营性的价值。另,前文已经指出,对于那些一般技术秘密应该揭露以符合《专利法》的要求,那些属核心技术秘密应予保留以继续维持公司的竞争,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说明书时是经过相当考虑取舍的。当专利申请权嗣后不能取得专利权,而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秘密又已揭露,此时似乎该专利申请权已经如学者所言,已对公司毫无利益可言。但其实,此时正是当初在撰写专利说明书时所保留的核心技术秘密发挥作用的时候,即使专利申请权嗣后不能取得专利权,也不影响专利申请权中核心技术秘密存在的价值,因此专利申请权具备有益性的要件。对于专利申请权不具备排他性的问题,笔者认为,《专利法》采取的是先申请主义,若发明专利申请于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后公布,则该发明创造的技术内容将作为新颖性等的引证文件,不仅原发明申请因此丧失新颖性,其他相同的发明申请也丧失新颖性。就算专利申请案嗣后未获准专利,由于该专利申请案中所揭露的技术已构成新颖性引证的文件之一,也就是说因为有相同或相类似的专利申请案在前,嗣后的专利申请案即会因不具新颖性等遭到核驳,而不能取得专利权,就此角度而言,专利申请后即取得了排除他人取得相同或相类似的专利权的可能,因此,专利申请权具有排他性。

有学者认为提出申请专利的权利为程序性的权利,一经行使便归于消灭,本身不具备任何价值,完全不符合适格性的要件,不能作为出资的客体。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只看到了申请专利的权利程序性权利的一面,未能看清申请专利的权利全貌。如前文所述,申请专利的权利是专利申请人就其已经取得的发明创造成果提出专利申请,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权利。也就是说专利申请人已经取得了发明创造成果,此项成果一般为技术秘密,虽然部分技术秘密会因专利申请内容的公开而丧失秘密性,但在提出专利申请后专利权人仍可在适当时点行使撤回权,使专利申请案的内容回归为技术秘密,即使因专利申请内容的公开使得部分技术丧失秘密性,核心技术秘密仍有可能未丧失、消灭。

公司备案申请书篇(2)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申请股份到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应由公司董事会就申请股份挂牌报价转让事项形成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相关事宜。

(二)申请股份报价转让试点企业资格。

公司要进行股份挂牌报价转让,须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股份报价转让试点企业的资格。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受理试点企业资格的申请。根据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办法》规定,公司申请时要提交如下文件:

1.公司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申请;

2.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公司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决议,附会议记录及出席股东(包括股东人)签字;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章程;

4.经律师事务所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股份总额、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及质押状况、居民身份证号或工商营业执照代码;

5.公司及全体股东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承诺书;

6.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7.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同意申请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点资格确认函,确认函有效期为一年。

(三)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

公司需联系一家具有股份报价转让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作为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委托其推荐股份挂牌。此外,公司还应联系另一家具有股份报价转让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作为副主办券商,当推荐主办券商丧失报价转让业务资格时,由其担任推荐主办券商,以免影响公司股份的报价转让。公司应与推荐主办券商和副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协议,推荐主办券商主要负责为公司尽职调查、制作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向协会推荐挂牌、督导公司挂牌后的信息披露等。

(四)配合推荐主办券商尽职调查。

为使股份顺利地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公司须积极配合主办券商的尽职调查工作。主办券商要成立专门的项目小组,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全面、客观、真实地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内控制度、公司治理、主营业务等事项,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并制作备案文件。

项目小组完成尽职调查后,提请推荐主办券商的内核机构审核。主办券商同时需成立内核小组,负责备案文件的审核,并对以下事项发表审核意见:项目小组是否对拟推荐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拟推荐公司拟披露信息是否符合规则要求;是否同意推荐挂牌。

内核是新三板挂牌的重要环节,主办券商内核委员会同意推荐目标公司挂牌的,向协会出具《推荐报告》。

(五)由主办券商向协会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推荐主办券商对拟挂牌公司尽职调查后,同意推荐挂牌的,出具推荐报告,并向协会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六)协会备案。

协会在受理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1.备案文件是否齐备;

2.主办券商是否已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所推荐的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

3.该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

4.主办券商对备案文件是否履行了内核程序。

审查无异议的,向主办券商出具备案确认函。有异议而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向主办券商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协会对备案文件进行严格的书面审查,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责,对拟上市公司无疑义才可完成备案程序在代办系统挂牌上市进行交易。协会认为必要时,可对主办报价券商的尽职调查工作进行现场复核。

(七)股份集中登记。

取得协会备案确认函后,公司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

投资者持有股份应托管在主办券商处。主办券商应将所托管股份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公司可要求推荐主办券商协助办理上述事项。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三批进入系统转让,每批进入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三分之一。 进入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八)披露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

办理好股份的集中登记后,公司与主办券商券商协商,确定股份挂牌日期。在股份挂牌前,公司应在代办股份转让信息披露平台上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风险及重大事项提示;

2.批准试点和推荐备案情况;

3.股份挂牌情况;

4.公司基本情况;

5.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6.公司业务和技术情况;

7.公司业务发展目标及其风险因素;

8.公司治理;

9.公司财务会计信息;

10.北京市政府批准公司进行试点的情况。

公司挂牌报价后,应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推荐主办券商对所推荐的公司信息披露负有督导的职责。

公司备案申请书篇(3)

法定代表人:何国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波龙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周乾龙。

申请不予执行事项:申请人收到贵院(2012)潭中法执字第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该裁决书或该裁决)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该裁决认定法律关系和事实错误:

1、该裁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与宁波龙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龙旋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加工合同关系,而是采购合同,即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是裁决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2、该裁决认定已安装使用涉案产品1133件,以及认定涉案产品用于湘钢5米宽厚板,毫无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

3、该裁决在“经审理查明”中明确阐述:“同时,双方所签订的《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简称质量保证协议书)和《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与考核通则》作为合同的附件。”但是,在其后的审理中,从未对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进行审理,即没有进入审理程序,导致事实和责任认定错误。根据质量保证协议书第4.5条,龙旋恶意以次充好,应当承担该批产品总价5倍以上的违约金,但是不知何故,裁决书对该约定视而不见。

4、对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3、4、5、6、7、8、9、10均不认定,导致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尤其是证据4、5直接确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裁决书不予认定,也不释明需要申请质量鉴定,导致产品质量问题留存于大工业生产线,埋下巨大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5、没有审理反申请请求或者说,没有将反请求的请求列为案件审理焦点。中冶公司要求龙旋公司更换质量不合格产品得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同样应该是本案的焦点,但是该焦点没有列入该裁决书总结的焦点之内。

6、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9,就是已经发生质量问题导致产品爆裂的证据。该证据完全能证明龙旋公司的产品已经出现严重后果,但裁决书却遗憾的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更为严重的是,面对如此严重的爆裂事件,该裁决竟然认定:“到开庭为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发生了质量事故或可能发生质量事故。”

7、对热处理采用三选一,没有依据

8、仲裁庭已经查明事实:500KG以上,应扣相应项目合同额的60%,但是裁决书中却只按照20%扣除,折算差额为 元。

9、龙旋公司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明知自己使用的是45钢,而在随货同行的相关质量证书中去说是42CrMo。这两种钢材价差

元/吨,显然属于恶意欺骗。

10、裁决书认定龙旋公司以次充好用45号钢恶意取代42CrMo的涉案数额计算有误,应该为505751.4元,而裁决书错误认定为500034.5元。该数字不知从何而来。

11、付款情况

12、认定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缺乏依据。用45号钢取代42CrMo,其损失非常重大,优质钢的产品其安全保障性以及使用寿命均不是一般45号钢所能取代的。

13、该裁决书不顾事实,如此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

敬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附相关法:

1、《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公司备案申请书篇(4)

法定代表人:何国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波龙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周乾龙。

事实和理由:

一、该裁决认定法律关系和事实错误:

1、该裁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与宁波龙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龙旋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加工合同关系,而是采购合同,即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是裁决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2、该裁决认定已安装使用涉案产品1133件,以及认定涉案产品用于湘钢5米宽厚板,毫无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

3、该裁决在“经审理查明”中明确阐述:“同时,双方所签订的《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简称质量保证协议书)和《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与考核通则》作为合同的附件。”但是,在其后的审理中,从未对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进行审理,即没有进入审理程序,导致事实和责任认定错误。根据质量保证协议书第4.5条,龙旋恶意以次充好,应当承担该批产品总价5倍以上的违约金,但是不知何故,裁决书对该约定视而不见。

4、对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3、4、5、6、7、8、9、10均不认定,导致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尤其是证据4、5直接确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裁决书不予认定,也不释明需要申请质量鉴定,导致产品质量问题留存于大工业生产线,埋下巨大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5、没有审理反申请请求或者说,没有将反请求的请求列为案件审理焦点。中冶公司要求龙旋公司更换质量不合格产品得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同样应该是本案的焦点,但是该焦点没有列入该裁决书总结的焦点之内。

6、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9,就是已经发生质量问题导致产品爆裂的证据。该证据完全能证明龙旋公司的产品已经出现严重后果,但裁决书却遗憾的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更为严重的是,面对如此严重的爆裂事件,该裁决竟然认定:“到开庭为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发生了质量事故或可能发生质量事故。”

7、对热处理采用三选一,没有依据

8、仲裁庭已经查明事实:500KG以上,应扣相应项目合同额的60%,但是裁决书中却只按照20%扣除,折算差额为     元。

9、龙旋公司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明知自己使用的是45钢,而在随货同行的相关质量证书中去说是42CrMo。这两种钢材价差

元/吨,显然属于恶意欺骗。

11、付款情况

13、该裁决书不顾事实,如此裁决,违公共利益,根据法律“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

敬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附相关法:

1、《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司备案申请书篇(5)

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

第八条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前述情形,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应当在省(区、市)司法厅(局)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地(市)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以向地(市)司法局申请更换新证书。地(市)司法局应当将更换申请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决定。更换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更换新证书的,原证书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领取、补发、更换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

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公司备案申请书篇(6)

申请人:叶ⅹⅹ,女,1981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

 

住址:ⅹⅹ市ⅹⅹ巷20号,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70.01元(包括医疗费15059.45元、误工费14078.04元、护理费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671元、残疾赔偿金23517.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60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诉张ⅹⅹ、蔡ⅹⅹ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ⅹ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贵院重审。现申请人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

 

此致

 

ⅹⅹ市ⅹⅹ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YJBYS

 

20**年**月**日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二

 

申请人:秦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X镇秦家村2327号。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XX巷12号。联系电话:1386745633。

 

被申请人:济南恒隆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济阳县X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技术转让及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现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9年12月11日签定的《废橡胶、废塑料油化设备生产线技术转让及销售合同》;

 

二、判令两被申请人共同返还货款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变更理由如下:

 

2009年12月11日申请人与济南恒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废橡胶、废塑料油化设备生产线技术转让及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当日,申请人依约给付被申请人王某某定金20万元。2010年2月27日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王某某合同款125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要提供给申请人的设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生产燃料油的标准,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特此申请!

 

此致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年**月**日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三

 

申请人:***,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电话:

 

被申请人:***,男,35岁,汉族,住西安市***,电话:***。

 

请求事项:

 

原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变,将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

 

1.请求判令分割给申请人合伙财产90600元;

 

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营运收益9685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对合伙财产和营运收益申请人起诉时未能精确计算其价值。法院受理后,为准确计算合伙财产和营运收益价值,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西正衡评报字[2015]16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在2015年6月15日市场价值为181200.00元,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收益为193700.00元。为此,申请人特此申请,请依法予以核准。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公司备案申请书篇(7)

    独立保函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初的中东地区,那时的中东国家由于石油输出而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使它们有能力开展大型的基础设施建设并与西方国家就建设这些大型项目签订数额巨大的合同。这些工程项目通常工期长、规模大,可能出现风险的环节多,由于这些石油输出国缺乏国际贸易的经验,常遭对手欺诈,损失十分惨重。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国家提出要求承包商或出口商提供一种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其一经请求就能得到赔偿的担保,与此同时,西方国家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只好答应这些条件,于是,独立保函大量兴起。

    一、调整独立保函的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

    独立保函最早在《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325)中初见端倪,但是URCG325并没有对独立保函和从属性保函做出明确的界定,为了让独立保函也有适用该规则的空间,它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第9条关于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必须提供合理理由或申请人违约证明的规定。真正为独立保函量身定做的国际惯例是1992年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以及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00年1月1日起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公约》是同时规范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国际公约,其中用“保证”一词统称备用信用证和独立保函。

    二、独立保函的定义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对独立保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定义,其第2条(A)款规定:“在本规则中所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而不论其名称如何。”而URDG758对该规则项下使用的见索即付保函一词定义为: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而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可见URDG758并没有在定义中区分独立保函的几种类型。

    三、独立保函的风险点及其防范

    (一)独立保函的风险点

    独立担保的风险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独立性原则给风险留下了生存空间,使谋求不当利益的当事人有机可乘。独立保函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对保函条款设计的缺陷,从而给利用这些漏洞的人提供了机会。

    1.保函中关于时间条款的风险

    一般来说,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但是在履约保函、付款保函中,这意味着保函一旦生效,即使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期限还没到来,受益人也可以立即提出付款要求。此外,对保函反复延期以达到随时提出索赔目的对申请人来说风险也很大,这会使保函成为了“敞口”保函,期限越长风险越大。下面这个“不延期即索赔”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案例A:我国A公司向H国B公司出口热水器,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约定,B公司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生效的条件是B公司收到H国银行开立的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后我国的甲银行接受了A公司的申请,请H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为反保函,向B公司开立履约保函,并规定索赔条件是收到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后付款,该保函适用URDG458。在保函即将到期之日,甲银行收到乙银行的来电,要求延期3个月,否则要求赔付。甲银行经协商发出修改电,内容是同意延期3个月,但索赔条款增加为凭SGS检验证和受益人出具的申请人未能履约的书面证明索赔。后乙银行来电表示同意延期并收取了修改费,但对索赔条款修改一事不置可否。在延期后的有效期即将到期时,乙银行又来电要求再次延期,但此时由于A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提供了提单等证据,因此申请人和甲银行都拒绝保函再次延期,并要求乙银行准备到期注销保函。乙银行没有答复但是过了两个月又向甲银行提出索赔,理由是:受益人已提交一系列证明;乙银行不同意甲银行对索赔条款的修改;申请人没有在原有效期内提交履约证明;乙银行已赔付受益人。甲银行坚持拒绝支付索赔款并陈述了理由,后乙银行未再索赔。

    本案是关于对保函反复延期的案例。对保函的反复延期就意味着可以随时提出索赔,使保函在有效期问题上成为了一个“敞口”保函。保函的有效期意味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有效期越长,担保责任越大,风险也越大。本案中甲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在甲银行拒绝第二次延展有效期的情况下,保函应在第一次延展到期后失效,而在保函失效后提出的索赔当然应当拒绝。

    2.保函中关于金额条款的风险

    首先,保函的金额应当适当,有时申请人为了得到宝贵的交易机会不得不答应一些保函金额过高的条件,而这种情况下无疑会增加申请人的责任。其次,反保函是独立于独立保函的,如果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那么虽然独立保函的责任随合同的履行逐步减轻,但是反保函的责任却没有相应减轻。下面一例就是保函中未加列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真实写照。

    案例B:S国的A公司是我国的B公司在S国设立的合资公司,A公司承包当地某政府部门的项目,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以S国某政府部门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后甲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请S国乙银行以甲银行向其开出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为反保函,向S国某政府部门开立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在乙银行开出的保函中有一条为:该保函金额将随每一期项目时间的到期,根据每份接收证明的签发,或该期的每次发运的发票价值,或受益人发给乙银行的书面同意而自动地、成比例地缩减。甲银行在反保函中,除递减条款外亦作出相同的承诺。后S国乙银行向甲银行请求索赔,索赔金额为全部担保金额。申请人B公司向甲银行发函称其已完成项目70%的工作量并已得到S国政府部门的确认,请求甲银行为其减额。甲银行向乙银行传达了这一请求,但乙银行除同意对预付款保函部分减额外,仍要求甲银行全额付款。后甲银行最终对外赔付了保函项下的款项。

    本案涉及的是反保函中没有列明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问题。如果在保函中写明担保金额递减,但是反保函中没有同时写明,就会出现保函的担保金额随合同的履行在逐渐递减但是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却未相应减少。一旦受益人要求索赔,则必须按照反保函的担保金额如数偿付,给担保行和申请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和风险。

    3.欺诈性索款的风险

    欺诈性索款是指在保函受益人明知保函申请人没有违约而仍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第三人虚假情况,试图诱使第三人向其作出保函项下的付款。欺诈性索款能够成功的根源还是在于保函条款设置的不严密或不慎重,而且鉴于交易机会的难得某一方往往会接受一些不公平或者条件苛刻的条款,最后导致这些漏洞被利用而成为欺诈性索款的诱因。下面以两个案例来解释说明,第一个是受益人利用了优势地位及保函中的一系列设置欠妥的条款而成功欺诈性索赔的案例,第二个是发现欺诈性索款后申请人及时申请止付令从而成功阻止了欺诈性索赔的案例。

    案例C:我国某公司持中标通知书来到甲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受益人为巴西某公司。甲银行在审核申请人的材料时发现标书和基础合同均为葡萄牙语,且标书规定中标方先开出独立保函招标方再与其签订合同,招标方根据合同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0%,且招标方只接受当地银行的保函。由于该条件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国际惯例,甲银行建议申请人慎重考虑,申请人与招标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招标方通过巴西银行开来信用证,规定,最后一批货物不得晚于6月25日到达巴西A港口。甲银行在申请人的一再要求下指示巴西银行转开中标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全部货物运抵巴西A港口后60天以内。9月13日担保行接到巴西银行电告称收益人已于9月11日通过公证机构递交正式函件声称申请人违约并要求赔付保函金额。经了解,最后一批货物是于6月26日到达巴西A港口的,保函有效期为之后的60天,而巴西法律另赋予15天的宽缓期,因此保函于9月9日到期。后对方改称受益人9月8日向当地公证机构提交索赔函公证,而9月9日和10日是巴西的假期,故巴西银行在9月11日受理了受益人索赔并执行了保函。

公司备案申请书篇(8)

2、一次调拨xx元(7折)并自认定可以胜任独立或带领销售人员完成x元销售额。

二、申请条件

1、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尚无商的,应符合特许加盟协议书受许方条件。

2、申请特许加盟者符合特许加盟协议书受许方条件,所在区域内已有商时,可以挂靠该区域商并取得其同意可申请作为销售承包人。

3、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已有商,但区域较大,工作人员较多,也可视其情况申请办理特许加盟手续并附合特许加盟协议书受许方条件。

三、考核考察

1、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尚无商,并按加盟协议书符合受许方条件,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证书,房租协议为准,并将其复印件在公司备案。

2、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已有商,可以挂靠该区域商,并征得挂靠的商签字同意,同时用挂靠的商的营业执照在公司备案。

3、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已有商的,但区域较大,工作人员较多,公司要经过调查,根据新开的经营店的地点等考察审批。

四、审批

由销售中心考核考察后,签订加盟协议书或销售承包协议书。

推荐合同范本 ·销售合同范本 ·家电销售合同 ·煤炭销售合同 ·房产销售合同 ·批发商合同 ·图书销售合同 ·产品协议 ·中英文销售合同 ·垫底销售合同 五、加盟

正式加盟要按公司统一的CI、VI室内装修布置,并到公司认领统一挂图和特许经营标牌。

六、指导运营

公司会派人或委托成熟商根据新加盟商申请进行指导。公司的培训按年度计划实行拉练式不定期培训,针对市场运营过程中的阶段,分4个阶段培训:

1、产品演示

公司备案申请书篇(9)

2、一次调拨xx元(7折)并自认定可以胜任独立或带领销售人员完成x元销售额。

二、申请条件

1、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尚无商的,应符合特许加盟协议书受许方条件。

2、申请特许加盟者符合特许加盟协议书受许方条件,所在区域内已有商时,可以挂靠该区域商并取得其同意可申请作为销售承包人。

3、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已有商,但区域较大,工作人员较多,也可视其情况申请办理特许加盟手续并附合特许加盟协议书受许方条件。

三、考核考察

1、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尚无商,并按加盟协议书符合受许方条件,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证书,房租协议为准,并将其复印件在公司备案。

2、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已有商,可以挂靠该区域商,并征得挂靠的商签字同意,同时用挂靠的商的营业执照在公司备案。

3、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已有商的,但区域较大,工作人员较多,公司要经过调查,根据新开的经营店的地点等考察审批。

四、审批

由销售中心考核考察后,签订加盟协议书或销售承包协议书。

推荐合同范本·销售合同范本·家电销售合同·煤炭销售合同·房产销售合同·批发商合同·图书销售合同·产品协议·中英文销售合同·垫底销售合同五、加盟

正式加盟要按公司统一的CI、VI室内装修布置,并到公司认领统一挂图和特许经营标牌。

六、指导运营

公司会派人或委托成熟商根据新加盟商申请进行指导。公司的培训按年度计划实行拉练式不定期培训,针对市场运营过程中的阶段,分4个阶段培训:

1、产品演示

公司备案申请书篇(10)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公司备案申请书篇(11)

贵州省六盘水中级法院执行局于2008年6月2日在该市水城县农行冻结了水城国贸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503万余元的款项,并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国贸公司3日内(2008年6月4日之前)自动履行已生效的法律判决。可是4天之后,六盘水中院于6月6日却又匆忙下达了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民事裁定书。这一突然变化让舆论为之哗然。

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案情还要从头说起。

2001年3月28日和2003年11月29日,山西宝鑫焦化设备厂(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宝鑫设备厂)分别与贵州省水城国贸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年产28万吨和64万吨机焦生产线的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宝鑫设备厂如约完成了相应工程并将两条生产线交付国贸公司使用。据《六盘水日报》报道,截至今年年初,该两条生产线已给国贸公司带来了数亿元的经济利益。但国贸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宝鑫设备厂的工程款项。为此,宝鑫设备厂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六盘水中院审理后,2007年12月17日六盘水中院分别下达了(2007)黔六中民二初字第28号、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国贸公司支付所欠宝鑫设备厂工程款267.56万元和239.45万元,两项共计507.01万元。

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省高院二审期限即将届满之前,2008年3月7日,国贸公司向省高院申请撤回上诉。贵州高院随即下达了准许国贸公司撤诉的终审裁定。

依法执行和申请再申,孰先孰后

贵州高院下达的终审裁定表明:国贸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六盘水中院的一审判决开始发生法律效力。但国贸公司并未在生效判决所规定的15日内向宝鑫设备厂支付工程欠款。时至2008年4月22日,宝鑫设备厂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六盘水中院执行局于2008年6月2日在水城县农行冻结了国贸公司503万余元的款项并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国贸公司3日内(2008年6月4日之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

那么,这503万余元的欠款能否被顺利执行呢?

2008年6月5日,宝鑫设备厂即委托律师前往六盘水中院请求该院按判决解付所冻结国贸公司的欠款,岂料,法院却告知律师暂缓执行,理由是国贸公司要申请再审。第二天(6月6日),六盘水中院便下达了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民事裁定书。这便是本文开头的一幕。

根据修订后于2008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有关律师认为,六盘水中院无权受理本院已经判决生效的再审案件,本案的再审应由国贸公司向贵州省高院提起申请。

法院的理由好奇怪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同时对申请再审的条件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但从六盘水中院匆忙之状不难看出,他们对于再审的申请并未进行多么认真的审查,因为:国贸公司于2008年6月6日交纳诉讼费,六盘水中院同日便下达了中止原判决的民事裁定书,而且裁定书中没有说明国贸公司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的哪一款具体规定而同意再审。有关法律人士指出,一天之内,如此运作,或者是行之草率,或者是另有隐情。

法院方面对此是如何解释的呢?6月24日,记者赴贵州省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采访了该院执行局的文局长。他说:就现在情况来看,此案件涉及两部分,一是执行,二是再审。最初按照正规程序审理后,就冻结了账户。作为执行部门,有关再审的事宜应该由其他部门来管。关于再审的原因,文局长说对此不太了解,他只对执行的事情负责。

至于为什么不能执行500多万元的冻结款项,法院执行局的答复竟然是:如果需要执行回转时,担心宝鑫设备厂的法人代表无踪影,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法律专家指出,法院维护当事双方的利益没错,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应维护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如此就难以保证司法是公正的。

而一审时审理此案的向法官也表示:6月6日下达的中止原判决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是从立案庭那里转来的。此案的进展是有一个过程的,不代表没有期限,需要耐心等待。

随后,记者来到了六盘水中院一楼的立案庭,在没有暴露身份的情况下询问了类似案情的案子如果像国贸公司一样想申请再审,是否由上一级法院审理。一位女法官说,如果你不是当事人,就没有资格询问此问题。

省高院立案庭的说法

6月25日(星期三),记者又来到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电话中说明来意后,高院新闻处一位姓李的工作人员说,正在开会没有时间接受采访。关于本案是否不应该在六盘水市中院再审的问题,李说可以去立案庭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