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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管理条例大全11篇

时间:2022-11-04 13:25:26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20xx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0xx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篇(2)

关键词 :事业单位 人事管理 条款 探讨

我国第一部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于2014年4月25日颁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有10章44条,从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聘用合同、考核培训、奖励处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人事争议处理及法律责任方面对做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在国家法律层面作了规定。《条例》实施已有半年多的时间,就目前来看,实施效果并不明显,在实践操作中也有因为《条例》规定不太细致导致人事工作人员理解不一致的现象。比如,《条例》第13条规定“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本文从人事工作的角度对《条例》第13条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对《条例》今后的修改与完善,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关于初次就业的探讨

现在,普遍认同的就业的含义就是在法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的人们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就业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在传统的国有、集体单位就业,可以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就业,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就业、自我雇佣就业,还可以是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总体来说就业可以分为正规就业和非正规就业。正规就业是指正规的全日制工作、与用人单位建立有稳定的劳动法律关系、获有工资福利和收获保障的就业;非正规就业是指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建立或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一种就业形式。从劳动关系角度看而言,非正规就业劳动关系不规范,而且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特征,从业人员职业特征难以界定;从社会保障角度看,非正规就业与社会保障体系之间几乎没有制度性联系,或者有制度性规定但很少被遵守。

因为就业形式多种多样,如何认定“初次就业”,各地方规定不一致。实践中,有的单位以是否与原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来判断是否初次就业;有的单位以是否与原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来判断是否初次就业,还有的单位根据进入事业单位后工资审核时对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来确定是否属于初次就业。在各种判断方式中,非正规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和社会保障证明不好取得或者取得的证明文件不符合传统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所以进入事业单位的非正规就业人员都被视为“初次就业”。正规就业人员在进入事业单位时,也会因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传统人事制度规定被视为“初次就业”。比如:

例1:小李,大学本科毕业后在自己家门口的小饭馆打工,每月取得稳定收入,也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年后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事业单位。

例2:小张,大学本科毕业后在自己家门口的小饭馆打工,每月取得稳定收入,自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年后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事业单位。

例3:小王,大学本科毕业,进入企业工作,每月取得稳定收入,企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年后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事业单位。在进入事业单位时,因为还在2年的派遣期内,因此办理改派的手续。

例4:小赵,大学本科毕业,进入企业工作,每月取得稳定收入,企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年后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事业单位。在进入事业单位时,办理的是调动手续。

以上4人在进入事业单位前都实现了就业,因此进入事业单位时,不是应该是初次就业。但是,例1、例2中的小李、小张初次就业的形式是非正规就业,例1中的小李无法提供符合人事制度的证明材料,例2的小张自己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但是无法提供符合人事制度要求的其他材料,所以在进入事业单位后,小李、小张都被认定为初次就业。例3、例4中的小王、小赵初次就业都是正规就业,但是进入事业单位时,手续不一样,对初次就业的认定也不相同。例3中的小王在进入事业单位时,因为办理的是改派的手续,进入事业单位后,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时,按照改派后的时间认定,这样小王也被认定为初次就业。例4中的小赵手续符合人事制度要求,进入事业单位后,不认为是初次就业。

由于“初次就业”不好把握,有的单位实行凡是新进人员都是试用期1年;有的单位除了在签订聘用合同时有约定试用期1年之外,其他各方面都体现不出试用期,因此在《条例》中使用“初次就业”这个词语,不利于人事工作的开展。

正规就业人员和非正规就业人员都是国家的劳动者,也都实现了就业,其劳动也都体现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这是没有区别的;他们的区别在于他们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同,也就是他们的雇主不同。笔者以为,应该从劳动关系的角度出发,将“初次就业”限定为“初次在国家机关或国有事业单位就业”,这样既体现了对其过去的劳动关系的承认和延续,又不用过多的考虑参加工作时间和社会保障的因素,因为这两个因素可以在确定工资福利待遇时得到充分体现。

二、关于试用期12个月的探讨

《条例》第13条规定“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结合《条例》第12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因此可以理解为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最少3年,试用期12个月。那么,试用期为12个月是否合适呢?另外,初次就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入事业单位是否有试用期呢?如果有试用期,试用期的又该多长呢?这个在《条例》中没有做出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各个单位执行时间不一致。

事业单位试用期长短的规定,应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出发。事业单位既有其作为组织存在的服务社会经济的共性,又有其围绕公共利益的特殊性。事业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首先这是一种平等的聘用关系,这跟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什么不同,都是一般的劳动关系;其次,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属于公共服务关系的一部分,不仅涉及聘用双方的利益,还与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相关。

一般劳动关系决定其试用期可以参考《劳动合同法》第19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公共服务关系决定其试用期可以参考《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结合前面对“初次就业”的讨论,笔者建议: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试用期为12个月;其他人员可根据签订的聘用合同时间长短,约定试用期长短,或者由国家直接做出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3个月或者6个月。

三、关于试用期岗位的探讨

《条例》规定了试用期,但是对试用期内的岗位没有做出规定。有的省份专门出台文件,规定试用期满确定岗位,并对不同学历、学位人员在不同类别岗位,确定的岗位等级做出规定。比如,大学专科(含中专毕业生)、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硕士学位和学历的研究生、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试用期满后,到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可分别按十三级、十二级、十一级、十级确定岗位等级;到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可分别按十级、九级、八级、七级职员确定岗位等级;岗位任职时间从聘用认定之日起计算。

笔者以为,试用期是对进入事业单位相应岗位的试用,而不是进入事业单位的试用;试用期岗位应为公开招聘岗位,受聘工作人员在公开招聘时,应聘的是什么岗位在试用期就应该是什么岗位,而不是试用期满确定岗位。试用期满考核以应聘岗位的任职条件为标准进行考核。如果试用期内没有具体岗位类别和等级,那么试用期结束后以什么标准为考核受聘人员,来判断受聘人员是否称职呢?当然,也要允许有任职资格要求的岗位的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取得相关资格,而不是在上岗前就取得相关资格。比如:

例5:小刘,博士研究生毕业,应聘高校讲师职位,此岗位在公开招聘方案中注明属于技术十级岗位,2014年7月经过公开招聘报到工作,并且是初次就业,2014年11月取得高校教师资格证,2015年1月取得高校讲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聘任。

例5中,小刘是初次就业,试用期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试用期内岗位技术十级岗位,而不应该是试用期满确定为技术十级岗位。试用期内取得作为从业资格的高校教师资格证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这应该是小刘适应岗位要求的一种表现。如果小刘在试用期内未及时取得高校教师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这至少说明小刘并不是完全符合岗位要求的。

试用期的意义重要的在于,聘用单位和受聘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相互了解,同时可以更灵活的处理劳动关系,就像《劳动合同法》中对在试用期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这正是《条例》所缺乏的。

上述仅为个人从人事工作的角度对《条例》的一点浅显认识,抛砖引玉,以期引发同行们对事业单位改革的再思考、再讨论,以对《条例》今后的修改与完善,起到一点微小的积极作用。我们深信,《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力促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为事业单位科学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指导。

参考文献

[1] 李建忠.《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重点热点问题解读[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4(10):55-58

[2] 胡鞍钢,杨韵新.就业模式转变,从:正规化到非正规化——我国城镇非正规就业状况分析[J].管理世界,2001(2):69-78

[3] 劳动合同法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篇(3)

我国第一部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于2014年4月25日颁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有10章44条,从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聘用合同、考核培训、奖励处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人事争议处理及法律责任方面对做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在国家法律层面作了规定。《条例》实施已有半年多的时间,就目前来看,实施效果并不明显,在实践操作中也有因为《条例》规定不太细致导致人事工作人员理解不一致的现象。比如,《条例》第13条规定“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本文从人事工作的角度对《条例》第13条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对《条例》今后的修改与完善,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关于初次就业的探讨

现在,普遍认同的就业的含义就是在法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的人们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就业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在传统的国有、集体单位就业,可以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就业,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就业、自我雇佣就业,还可以是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总体来说就业可以分为正规就业和非正规就业。正规就业是指正规的全日制工作、与用人单位建立有稳定的劳动法律关系、获有工资福利和收获保障的就业;非正规就业是指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建立或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一种就业形式。从劳动关系角度看而言,非正规就业劳动关系不规范,而且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特征,从业人员职业特征难以界定;从社会保障角度看,非正规就业与社会保障体系之间几乎没有制度性联系,或者有制度性规定但很少被遵守。

因为就业形式多种多样,如何认定“初次就业”,各地方规定不一致。实践中,有的单位以是否与原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来判断是否初次就业;有的单位以是否与原就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来判断是否初次就业,还有的单位根据进入事业单位后工资审核时对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来确定是否属于初次就业。在各种判断方式中,非正规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和社会保障证明不好取得或者取得的证明文件不符合传统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所以进入事业单位的非正规就业人员都被视为“初次就业”。正规就业人员在进入事业单位时,也会因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传统人事制度规定被视为“初次就业”。比如:

例1:小李,大学本科毕业后在自己家门口的小饭馆打工,每月取得稳定收入,也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年后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事业单位。

例2:小张,大学本科毕业后在自己家门口的小饭馆打工,每月取得稳定收入,自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年后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事业单位。

例3:小王,大学本科毕业,进入企业工作,每月取得稳定收入,企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年后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事业单位。在进入事业单位时,因为还在2年的派遣期内,因此办理改派的手续。

例4:小赵,大学本科毕业,进入企业工作,每月取得稳定收入,企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1年后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进入事业单位。在进入事业单位时,办理的是调动手续。

以上4人在进入事业单位前都实现了就业,因此进入事业单位时,不是应该是初次就业。但是,例1、例2中的小李、小张初次就业的形式是非正规就业,例1中的小李无法提供符合人事制度的证明材料,例2的小张自己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但是无法提供符合人事制度要求的其他材料,所以在进入事业单位后,小李、小张都被认定为初次就业。例3、例4中的小王、小赵初次就业都是正规就业,但是进入事业单位时,手续不一样,对初次就业的认定也不相同。例3中的小王在进入事业单位时,因为办理的是改派的手续,进入事业单位后,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时,按照改派后的时间认定,这样小王也被认定为初次就业。例4中的小赵手续符合人事制度要求,进入事业单位后,不认为是初次就业。

由于“初次就业”不好把握,有的单位实行凡是新进人员都是试用期1年;有的单位除了在签订聘用合同时有约定试用期1年之外,其他各方面都体现不出试用期,因此在《条例》中使用“初次就业”这个词语,不利于人事工作的开展。

正规就业人员和非正规就业人员都是国家的劳动者,也都实现了就业,其劳动也都体现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这是没有区别的;他们的区别在于他们形成的劳动关系不同,也就是他们的雇主不同。笔者以为,应该从劳动关系的角度出发,将“初次就业”限定为“初次在国家机关或国有事业单位就业”,这样既体现了对其过去的劳动关系的承认和延续,又不用过多的考虑参加工作时间和社会保障的因素,因为这两个因素可以在确定工资福利待遇时得到充分体现。

二、关于试用期12个月的探讨

《条例》第13条规定“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结合《条例》第12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因此可以理解为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最少3年,试用期12个月。那么,试用期为12个月是否合适呢?另外,初次就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进入事业单位是否有试用期呢?如果有试用期,试用期的又该多长呢?这个在《条例》中没有做出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各个单位执行时间不一致。

事业单位试用期长短的规定,应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出发。事业单位既有其作为组织存在的服务社会经济的共性,又有其围绕公共利益的特殊性。事业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首先这是一种平等的聘用关系,这跟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什么不同,都是一般的劳动关系;其次,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属于公共服务关系的一部分,不仅涉及聘用双方的利益,还与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相关。

一般劳动关系决定其试用期可以参考《劳动合同法》第19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公共服务关系决定其试用期可以参考《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结合前面对“初次就业”的讨论,笔者建议: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试用期为12个月;其他人员可根据签订的聘用合同时间长短,约定试用期长短,或者由国家直接做出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3个月或者6个月。

三、关于试用期岗位的探讨

《条例》规定了试用期,但是对试用期内的岗位没有做出规定。有的省份专门出台文件,规定试用期满确定岗位,并对不同学历、学位人员在不同类别岗位,确定的岗位等级做出规定。比如,大学专科(含中专毕业生)、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硕士学位和学历的研究生、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试用期满后,到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可分别按十三级、十二级、十一级、十级确定岗位等级;到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可分别按十级、九级、八级、七级职员确定岗位等级;岗位任职时间从聘用认定之日起计算。

笔者以为,试用期是对进入事业单位相应岗位的试用,而不是进入事业单位的试用;试用期岗位应为公开招聘岗位,受聘工作人员在公开招聘时,应聘的是什么岗位在试用期就应该是什么岗位,而不是试用期满确定岗位。试用期满考核以应聘岗位的任职条件为标准进行考核。如果试用期内没有具体岗位类别和等级,那么试用期结束后以什么标准为考核受聘人员,来判断受聘人员是否称职呢?当然,也要允许有任职资格要求的岗位的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取得相关资格,而不是在上岗前就取得相关资格。比如:

例5:小刘,博士研究生毕业,应聘高校讲师职位,此岗位在公开招聘方案中注明属于技术十级岗位,2014年7月经过公开招聘报到工作,并且是初次就业,2014年11月取得高校教师资格证,2015年1月取得高校讲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聘任。

例5中,小刘是初次就业,试用期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试用期内岗位技术十级岗位,而不应该是试用期满确定为技术十级岗位。试用期内取得作为从业资格的高校教师资格证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这应该是小刘适应岗位要求的一种表现。如果小刘在试用期内未及时取得高校教师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这至少说明小刘并不是完全符合岗位要求的。

试用期的意义重要的在于,聘用单位和受聘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相互了解,同时可以更灵活的处理劳动关系,就像《劳动合同法》中对在试用期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这正是《条例》所缺乏的。

上述仅为个人从人事工作的角度对《条例》的一点浅显认识,抛砖引玉,以期引发同行们对事业单位改革的再思考、再讨论,以对《条例》今后的修改与完善,起到一点微小的积极作用。我们深信,《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力促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为事业单位科学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指导。

(谢勇,男,1978年3月出生,硕士,经济师。研究方向: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

参考文献

[1] 李建忠.《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重点热点问题解读[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4(10):55-58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篇(4)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

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和印章。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篇(5)

吴正刚

(襄阳市财政局 湖北·襄阳)

2015年4月29-30日,襄阳市财政局分别在南湖宾馆水上礼堂和南山会议中心举办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培训班。市直300多家行政事业单位分管领导、财务科长和市财政局全体干部1000余人参加培训,在培训会上,省财政厅的有关领导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背景、重大意义、起草过程、条例内容及新旧制度变化等作了详细讲解;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的主要内容、主要问题和基本要求等作了详细的阐述,其内涵深刻、内容丰富、主题明确,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这次培训对于宣传好、学习好、贯彻好该条例,全面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效益,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篇(6)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今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启动了全面深化改革涉及立法问题的梳理工作,并在全省五级人大代表中开展“查找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条文”的主题活动。根据梳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梳理范围、重点和要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178件现行有效省级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梳理。同时,委托专家进行论证。根据各方面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结合全省人大代表在主题活动中提出的意见建议,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法规分类处理意见,并对近期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提出具体建议。

9月和10月,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第一批集中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方案,广泛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全体省人大代表、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的意见,并多次研究修改。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关于废止《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议案。

一、关于废止《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一)关于《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该条例于1989年11月4日由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分别于1997年11月12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2004年5月28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2004年国务院出台《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保卫工作作了具体明确的规范,且规定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国务院条例已基本覆盖省条例内容,且更符合形势发展,实践中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依照国务院条例执行即可。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二)关于《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该条例于1991年5月25日由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出台,对包括中等职业教育在内的各级各类职业教育及其实施和保障作了全面规定。条例规定的就业安置、经费安排等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有关加快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的需要,实践中已基本不再适用。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三)关于《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该条例于1994年8月31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出台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明确将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内的政府非税收入都纳入综合财政预算,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执收、资金管理等内容作了明确具体规定。条例确立的制度规范已不符合有关预算管理制度的要求。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四)关于《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该条例于1995年9月28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分别于2001年9月3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04年7月30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2011年12月13日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随着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机构改革和互联网快速发展,文化市场管理执法体制已发生了较大变化。实践中,我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已基本按照省政府于2008年制定的《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执行。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五)关于《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该条例于1996年4月29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9月3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对包括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则、登记机构职责、登记生效时间、登记资料查询复制、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以及登记错误责任等在内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作了规定。2008年,建设部为贯彻落实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出台了《房屋登记办法》。目前,我省房屋登记有关工作基本依照物权法及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执行,省条例已基本不再适用。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六)关于《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于2000年4月29日由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13年12月19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改。《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于2001年12月28日由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出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同时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与经费保障、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许可与行为规范及相关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具体规范。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我省省、市、县三级人事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均已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整合统一也逐步到位。上述两件法规确立的制度规范已不适应我省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实际需要和全面深化改革有关消除一切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的要求。为此,建议废止上述两件法规。

(七)关于《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该条例于1997年11月12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7月30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条例有关村镇规划方面的规定与后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不一致,已不能适用;有关村镇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有的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有的已作出改革调整,有的较原则、可执行性不强,已不能适应当前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为此,建议废止该条例。

二、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一)根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审批。考虑到我省高速公路里程已达3800公里,涉路施工许可数量庞大,从方便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出发,建议按照全面深化改革有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该条作出修改,即除保留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油气管道、道路等线性工程穿跨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外,将其余涉及高速公路的许可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一级。(草案第1项)

(二)根据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改革的要求对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均规定,省外承包商到我省承接业务后应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依照该规定,省外企业到我省承接业务,每到一地都需重复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实践中少数地方将该备案变相执行为审批,设立了省外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的门槛。为减轻企业负担,同时按照全面深化改革有关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的要求,建议将上述条款中的备案机关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案第4项、第8项)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分别对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种类和建筑中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考虑到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质量检测机构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建议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中增加“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质量检测机构”。同时,为进一步规范建筑中介市场,建议在第四十三条增加对建筑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草案第5项、第6项)

(三)根据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对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应事先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按照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全面深化改革有关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对企业投资项目只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对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等,已不再办理建设工程投资计划批准手续。为此,建议删去本条规定。(草案第2项)

(四)根据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要求对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为此,建议删去《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草案第15项)

(五)其他修改

一是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相一致,建议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删去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草案第12项、第13项、第14项)

二是为与《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相协调,建议删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燃油助力车”,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申请国家规定的准驾车型驾驶证。”(草案第10项、第11项)

三是为促进我省建筑业转型升级,建议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作出修改。(草案第3项)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篇(7)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十条:“事业单位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行政处罚(共8项)

四方区人事局

一、应试人员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一般违纪违规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八)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九)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十)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一)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四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二、事业单位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事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四、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五、事业单位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六、事业单位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七、事业单位抽逃开办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八、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

行政征收(共1项)

一、事业单位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收费

法律依据:

《关于事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实施事业单位登记时,向申请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收取的登记费标准为:

(一)初始登记(备案)费每件300元。

(二)变更登记费每件150元。

以上收费包括申请登记、表格、资料、登记证书、撤销登记公告和年度注册(年检)等费用。

二、登记公告费用按实际支出由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负担。”

行政确认(共2项)

四方区人事局

一、专业技术人员须完成继续教育学分任务的确定

法律依据:

1.《**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继续教育证书中记载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内容、学分等基本情况,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重要内容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的依据之一。”

2.《**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十条:“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实行学分制考核。

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任职年限内,平均每年应当完成不低于20学分的继续教育,并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晋升、评聘和续聘的依据之一。”

二、对调入本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确认

法律依据:

《**市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调入本市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确认;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经省授权的系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认,报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行政裁决(共1项)

四方区人事局

一、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

法律依据:

《公务员法》第一百条:“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7项)

四方区人事局

一、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依据:

《**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政府人事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组织事业单位人员招聘考试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考试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三、申报行政奖励计划

法律依据:

1.《**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第十七条:“行政系统开展奖励表彰活动,均须提前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表彰计划。申报时间为每年3月底以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当年一律不得进行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表彰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申报程序为:申报以政府名义开展系统奖励表彰活动的,主办部门向政府写出请示,由政府批交同级人事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提交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决定。申报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系统奖励表彰活动的,主办部门向政府人事部门写出申请,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2.《**市行政奖励表彰试行规定》第十八条:“对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实行年度申报、审批制度。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可以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四、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对本地区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及其考试机构,对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五、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和审验

法律依据:

1.《**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继续教育实行学分考核和证书登记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可以凭有关证书、证明文件,到所在单位办理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用人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继续教育学分考核和证书登记。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如实考核和登记。”

2.《**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继续教育证书实行审验制度。市人事部门负责申报晋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各区(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申报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的审验。”

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备案

法律依据:

《**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继续教育计划实行备案制度。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下年度继续教育计划,报其主管部门备案;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报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七、不按规定录用、管理公务员的,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

法律依据: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八、应试人员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严重违纪违规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理

法律依据:

1.《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2.《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五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该项考试。”

九、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或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或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用人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专业技术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由此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专业技术人员由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十二、撤销奖励

法律依据:

1.《**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第二十九条:“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条:“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

2.《**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获奖集体及个人有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问题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等情况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表彰。”

十三、对专业技术职务的审核

法律依据:

《**市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第九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受理申报材料的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对申报初级职务任职资格的,由所在单位向初级评委会推荐。对申报中级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省授权本市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的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由区(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市直主管部门审查推荐,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评审机构受理并组织评审。对申报其他高级职务任职资格,须报省高级评委会评审的,经系列主管部门资格审查,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推荐;(二)评委会按照各系列或者专业的评审条件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评议,经评委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有效;(三)评审的结果由批准组建评委会的部门进行审核、认定、公布,发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十四、给予集体和个人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市行政奖励表彰试行规定》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的奖励表彰。其中,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表彰,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四方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十五、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法律依据:

《**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第七条:“设立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由其举办主体或拟变更、撤销单位向批准设立的机关提交变更、撤销方案。

第十三条“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申请的,由批准设立机关直接行文予以撤销。”

十六、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法律依据:

《**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包括编制数额、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等。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发展规模、职责任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分期核定编制。”

十七、政府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违规操作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给予有关领导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申报事业机构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调整经批准设立的内部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职责范围的;”

(四)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增挂牌子的;”

(五)超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六)擅自拨付超编人员经费、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和经费、转移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七)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八)应当撤销的事业单位,逾期不申请的;”

十八、对事业单位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进行年度检验评估

法律依据:

《**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政府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提高事业单位的运行效能和服务水平。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编制统计和年度考核工作,对事业单位运行情况、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服务质量进行年度检验评估。检验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其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的依据。”

四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十九、事业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备案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十、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的备案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十一、核实事业单位申请材料实质内容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二十二、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二十三、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及公告手续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二十四、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二十五、限期补办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二十六、对事业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篇(8)

规范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工作,第一条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适合事业单位特点的岗位设置管理制度,根据原国家人事部,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包括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

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第三条事业单位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

负责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第四条人社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规模以及隶属关系等情况,对岗位实行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

第五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岗位类别和岗位等级

第七条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第八条事业单位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我县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分为5个等级,现聘用(任命)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岗位的人员,依次分别对应六至十级职员岗位。

第九条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为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暂按现行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执行。

第十条工勤技能岗位指担负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事业单位后勤服务凡是已经或者可以实行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暂时没有条件实行社会化服务的工勤技能岗位,严格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依次分别对应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和初级工。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批准,可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第三章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

第十二条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由人社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综合确定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控制标准如下:

(一)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二)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50%以上;

(三)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50%以上。

第十三条管理岗位的数量和结构比例: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事业单位具有领导职责的管理岗位按照编制部门确定的单位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设置;其他管理岗位根据核定的岗位总量和工作需要设置。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岗位的数量及其内部之间的结构比例:

(一)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由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专业技术二级、三级岗位分别由省人社厅、市人社局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

(二)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确定。

(三)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省总体控制目标为1∶3∶6,同时按行政层级分别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内部结构比例控制目标,我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为0.5∶3.5∶6。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的结构比例应有所不同,须根据其工作职能、人才密集程度、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核定,具体标准另行下达。

(四)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一般结构比例: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5∶5。

(五)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工作性质和专业技术工作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专业技术岗位的主系列岗位,其他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为辅系列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等级和结构比例设置适用主系列岗位的控制标准。辅系列岗位的等级设置应低于主系列岗位的等级。

第十五条工勤技能岗位的数量和结构比例:

(一)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二)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设置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

(三)以工勤技能岗位为主体的事业单位,技术工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控制在25%左右。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控制在5%左右。

第十六条对规模小、人员少,独立进行岗位设置管理确有困难的基层事业单位,可由人社部门或其主管部门按照岗位设置的有关规定对其结构比例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在总的结构比例内根据情况统筹考虑,调剂使用。

第四章岗位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水平;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第十八条管理岗位的基本条件:

管理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各等级岗位还应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六级职员岗位,需在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3年以上;

(二)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需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3年以上。

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也可对有关职员岗位基本任职条件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第十九条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

(一)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还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具体条件另行制订。

(二)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任职条件,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人社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行业指导意见和本办法,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条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任职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社会科学领域做出系统的、创造性的成就和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

(三)其他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享有盛誉,业内公认的一流人才。

确定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条件:

(一)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二)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三)五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并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在各类各级岗位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制订相应岗位的具体条件要求。

第五章岗位设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岳阳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

(二)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和县人社局审核汇总后,报市人社局核准;

(三)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订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四)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五)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六)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一)县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人社局审核汇总后,报市人社局核准;部门、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乡镇及县人社局审核汇总后,报市人社局核准。

(二)事业单位需要设置特设岗位的,经主管部门和县人社局审核后,报市人社局核准,并附专题报告。

(三)事业单位设置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含三级)岗位的,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职责权限,将符合条件的人选逐级推荐上报审核确定。

第二十五条岗位设置方案经核准后,应保持相对稳定。事业单位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内,根据工作需要可自主调整、优化岗位设置。

第二十六条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岗位设置方案可重新制订,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申请变更:

(一)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二)根据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机构编制调整的;

(三)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第六章岗位聘用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在岗位有空缺的前提下,根据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严格按照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要求聘用人员。对虽不具备岗位规定的学历或任职年限,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和工作需要确需兼任的,须在所兼岗位结构比例限额之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并以其为主的工作岗位进行管理。能由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兼职完成管理工作的,一般不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专门从事管理业务的岗位不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聘任了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人员应明确具体的专业技术岗位及专业技术工作的职责和目标。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职务结构比例。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已经达到或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都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采取适当方式平稳过渡。现有人员职务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调整到规定的结构比例之内;在调整到规定的结构比例之前,不得新聘人员。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岗位人员聘用,由单位填报《岳阳县事业单位岗位人员聘用审核表》,按照以下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管理岗位人员的聘用。

管理岗位人员的聘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及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的聘用。

二级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的聘用,由市人社局按核定的岗位数审核申报,经省人社厅核准后,由单位聘用。

三级及其以下级别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的聘用,按人事管理权限及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三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聘用人选,按规定程序经市人社局核准后报省人社厅备案。

(三)工勤技能岗位人员的聘用。

工勤技能岗位人员的聘用,按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之间流动的,应具备所聘岗位的基本条件。其中,由工勤技能岗位流动到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确定,由县人社局报市人社局办理聘用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完成岗位聘用后,应将各级各类岗位聘用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填写《岳阳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及人员聘用情况认定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人社部门对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岗位管理和岗位聘用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并按所聘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第七章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基础性工作。各乡镇、各部门和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密切配合,妥善处理好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共同把岗位设置管理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五条加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人员聘用日常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应将核准的岗位职数、人员聘用情况发生变更异动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及时办理变更异动审核手续,作为岗位调整、人员聘用的依据。要积极运用现代化信息管理技术,不断加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各级各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快建立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提高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对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行业指导意见和本办法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待遇。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章附则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篇(9)

一、认真贯彻《条例》,依法实施统一登记管理建立和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的重大改革。1998年10月25日,朱镕基总理签署了国务院第252号令,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事业单位一项新的管理制度——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正式建立起来。这是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由以往的单一性、分散性和不规范性,走向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和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措施。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特别是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治省的必然要求。

事业单位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事业单位一直是作为党政机关的“附属物’’,用单一的行政性手段管理。政事不分,行政化倾向严重,缺乏生机活力,缺乏自主发展能力是这种管理体制的突出弊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如何改革事业单位现行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和实施全新有效的管理制度:实现政事分开,推动事业单位进入市场谋求生存和发展,这是市场经济体制对事业单位改革的必然要求。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它把我国现阶段最基本的社会组织明确为4种法人:即,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在这4种法人中,除国家机关依法设立,不需要登记外,其他三种法人必须经法定的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接受登记机关管理,在市场经济中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完善。这是市场经济作为法制经济,对构成市场主体的社会组织的客观要求。否则,将被拒之市场经济大门之外。目前,在这三种法人中,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已按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了登记管理,只有事业法人的登记管理是一个空白。这就意味着,事业单位如果再不实施登记制度,将会成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弃儿”,无法在市场经济中生存和发展。我省许多事业单位目前已经遇到了这样的问题,从而说明了实施登记制度,对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事业单位的改革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大家对此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必须统一实施,规范管理。全国酝酿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是从*年开始的,先期在几个省(市)开展试点。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20多个省(市)全面开展了这项工作。我省沈阳、抚顺两市这项工作开展的较早。国务院《条例》颁布后,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这项工作,于去年初转发了省编委办公室《关于在全省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根据这一《通知》精神,我省有些市)县启动了这项工作。目前已有9个市通过市长令的形式,开展了登记工作。应该说,这些市先期开展的登记工作,为全省全面开展实施登记管理工作做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积累了很好的经验。但是应当指出,在《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前,开展的登记工作是不规范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和省里的要求,还存在许多问题。如登记范围不统一;收费标准不一致;执法行为不规范,等等。一句话,缺乏统一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全省统一的组织协调。为什么国务院《条例》颁布两年后,我们省才正式动员,开始组织实施?就是因为要等国家统一制发证书、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登记范围、统一登记内容。如果这些方面不统一,登记管理就失去了它的应有之意和本质要求,就会失去了它的法律效力。此外,实施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事业单位自我发展的客观需要。因为在统一的市场体系下,事业单位走向社会,进入市场的“身份证”和“通行证,,也必须是统一的,不能搞“地方粮票”。否则,将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参与竞争的需要。因此,省编委召开今天这个大会,就是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和省里的部署,统一大家的思想,统一全省登记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不允许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保证登记管理这项行政执法行为的统一规范。所以,各地不论是否已开展了登记工作,各事业单位是否办理了登记,都必须按《条例》的规定和省里的统一要求,做好初始登记工作。

目前,省政府机构改革已基本告一段落,省委的机构改革正在组织实施之中,市、县的机构改革也在积极的准备。可以说,全省范围内全面启动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时机已基本成熟。中编办要求在今年内完成各类事业单位的初始登记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困难多、压力大,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一定要以“三讲’’教育和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为动力,以推进党政机构改革为契机,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周密安排,统筹规划协调,确保今年12月31日前顺利完成全省事业单位的初始登记工作。

二、明确目标任务,做好登记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我们做好这项工作的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开展初始登记和以后的登记管理中,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登记,依法管理,确保全省的登记管理工作统一有序、扎实稳妥的实施。

首先,要做好现有事业单位的初始登记工作。各级登记机关要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在实施初始登记前,要特别注意三个问题:一是要明确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登记的管理机关就是县以上各级机构编削管理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能行使登记管理职能;二是要明确登记管理的对象和范围。《条例》对事业单位概念和含义作了新的表述,即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因此事业单位登记的对象是:各级党委、政府直属和其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各级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各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团举办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上述各类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等等。这些事业单位必须依据《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实施登诧管理;三是要明确登记管理具有强制性。对事业单位实施登记管理是依照《民法通则》和《条例》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任何符合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都必须登记,而不是可登可不登的问题。事业单位只有进行登记,才能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实施法人登记,首先要进行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它包括:一是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未经批准设立的单位不予登记,也没有资格申请登记;二是必须有规范的名称;三是必须有规范的组织机构;四是必须有稳定的办公地点;五是必须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六是必须有与其业务范围相运应的从业人员;七是必须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等等。这就是说,今后事业单位登记必须具备上述条件才能登记,才具有法人资格,所从事的活动才受保护。今后不论是审批事业单位,还是登记管理工作都要考虑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上述条件,不具备的,不再按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其次,要做好事业单位的备案管理。备案管理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的一种特殊情况,比较复杂。一般可以分成三类,一类是法律规定了这些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从批准之日起就已取得了法人资格,比如高等学校等;第二类是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的事业单位,比如国家出资举办的律师事务所、各类医疗机构等;第三类是县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如党校、报社等。

实行备案管理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在《条例》出台之前,已经出台了一些涉及部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法律法规,《条例》便不再规定这些事业单位的法

人资格问题。因此,对这类单位就不再审查他的法人资格,而只实行备案。在组织实施登记过程中,各级登记机关要注意把握实行备案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管理原则和方法,保证登记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三,要做好事业单位的变更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的生存与发展是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或备案事项随着事业单位的发展可能会发生变化。这些事项发生变化,必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即办理变更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变更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是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业已核准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并换发证书和向社会公告,这是规范事业单位管理的重要手段。只有实行变更登记才能使事业单位以其真实面目在社会上开展活动,也才能保护其利益。

第四,要做好被撤销或解散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因为各种原因,依照有关规定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或解散了,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就是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的规定,收缴被撤销或解散的事业单位的有关证件、印章,通知有关部门终止该单位的行为,并公告。事业单位被解散或撤销,说明这个事业单位已不存在了,因此也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收回有关证章是为了防止有人利用已被撤销或解散的事业单位的证件、印章招摇撞骗,给一些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债权人的利益。

对事业单位实行注销登记管理中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清算。事业单位被撤销和解散了,要首先对其财产进行清算,然后才能去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清算要在事业单位审批机关的指导下进行。

第五,要做好对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的检查验收工作。事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年度报告,是登记管理机关监督事业单位日常行为的重要手段。在以前的审批管理中,缺少对事业单位的日常行为监督,往往是审批以后事业单位的行为无法掌握。年度报告是事业单位根据《条例》的要求,每年在3月31日之前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条例》的执行情况。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是对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通过年度报告可以掌握事业单位的活动状态和工作开展情况,使监督管理程序化、法定化,有利于事业单位的自我约束和自我规范。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有: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情况;事业单位登记事项的年末实际情况;经费收支情况;事业单位受奖惩和有关评估情况;接受捐赠资助及其使用情况,等等。事业单位必须如实反映上述情况,自觉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要进一步明确登记管理过程中的责任,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要实施必要的处罚。《条例》对事业单位的行为规范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要求,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登记手续,服从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必须在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有擅自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的行为,等等。事业单位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登记机关和其它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对违反《条例》的事业单位的行政处罚的手段,主要有警告和撤销登记两种方式。警告是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一般的违规行为的处罚方式,以正式书面形式下达,并且记录在案;撤销登记是登记机关对有严重违规行为的事业单位的一种处罚方式,处罚的内容是终结它的活动、收缴它的证书、印章等,最终取消它的法人资格。

第七,要严格规范登记管理机关的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正确履行登记管理的职责,按规定办理登记,审查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认真做好服务工作。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事业单位必须严肃查处;登记管理机关必须依法保护事业单位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登记管理机关要对不规范的登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些都对我们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大家一定要学好《条例》,依法行政,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三、精心组织协调,确保登记工作的顺利实施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是一项新的行政执法工作。全省要在年底前完成初始登记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省编委要求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党政机关各部门及各事业单位都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把登记管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做好。

第一,各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责,做好本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各主管部门要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做一次全面的动员和部署,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重要意义,为实施登记工作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要按照省编委的统一安排和部署,对所属事业单位做好全面系统的学习培训工作,提高登记工作的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还要对本部门所属的各类事业单位进行一次清理和整顿,对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要按照《条例》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对不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如果确有存在的必要,要进行调整,为登记做好准备;对于没有存在必要的事业单位要进行撤并,为登记工作扫清障碍。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篇(10)

1.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都要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由事业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5.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以下简称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6.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4)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5)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结构比例的具体控制标准。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8.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9.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一到十级职员岗位。

10.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1.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行业指导意见确定。

12.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暂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改革办法结合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另行研究制定。

13.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行业特点,以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1:3:6。

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总结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优化结构、合理配置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结构比例控制的标准和办法。各级人事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5.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16.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7.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18.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政策措施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

(四)特设岗位设置

19.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0.特设岗位的设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四、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1.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2.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3.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24.一级、二级职员岗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5.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6.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以及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行业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条件。

28.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以及行业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29.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五、岗位设置的审核

30.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后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

31.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32.地(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3.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4.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垂直管理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备案后,由国务院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政府直属机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核准后,由该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六、岗位聘用

35.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行业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36.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要求聘用人员。对确有真才实学,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37.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及行业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及行业指导意见的要求,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合同相应的内容。

38.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根据所聘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39.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40.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七、专业技术一级岗位

41.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

42.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任职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2)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社会科学领域做出系统的、创造性的成就和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

(3)其他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享有盛誉,业内公认的一流人才。

43.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由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按照以下基本程序确定:

(1)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事业单位将符合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选进行审核后报人事部;

(3)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人选进行审核确定。

确定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组织实施

44.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要根据《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加强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按照核准的各类岗位结构比例标准,共同做好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45.事业单位要按照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各类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落实单位用人自,确保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自主聘用人员。

46.有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要按照《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能够参照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参照相近行业指导意见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精神执行。

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篇(11)

1.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都要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由事业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5.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以下简称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6.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4)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5)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结构比例的具体控制标准。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8.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9.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一到十级职员岗位。

10.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1.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行业指导意见确定。

12.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暂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改革办法结合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另行研究制定。

13.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行业特点,以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1:3:6。

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总结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优化结构、合理配置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结构比例控制的标准和办法。各级人事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5.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16.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7.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18.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政策措施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

(四)特设岗位设置

19.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0.特设岗位的设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四、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1.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2.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3.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24.一级、二级职员岗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5.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6.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以及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行业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条件。

28.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以及行业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29.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五、岗位设置的审核

30.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后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

31.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32.地(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3.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4.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垂直管理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备案后,由国务院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政府直属机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核准后,由该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六、岗位聘用

35.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行业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36.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要求聘用人员。对确有真才实学,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37.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及行业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及行业指导意见的要求,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合同相应的内容。

38.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根据所聘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39.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40.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七、专业技术一级岗位

41.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

42.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任职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2)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社会科学领域做出系统的、创造性的成就和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

(3)其他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享有盛誉,业内公认的一流人才。

43.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由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按照以下基本程序确定:

(1)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事业单位将符合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选进行审核后报人事部;

(3)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人选进行审核确定。

确定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组织实施

44.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要根据《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加强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按照核准的各类岗位结构比例标准,共同做好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45.事业单位要按照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各类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落实单位用人自,确保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自主聘用人员。

46.有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要按照《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能够参照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参照相近行业指导意见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精神执行。

47.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事业单位建立岗位设置管理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提高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