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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学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1-23 11:11:45

税法学论文

税法学论文篇(1)

随着税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影响的不断扩大,税收法治建设也日渐为学界所关注。一般认为,税收法治精神贯穿于税收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四个方面,其核心的思想是税收的课征必须基于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就不能行使征税权,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课税的过程具有稳定性和预测的可能性。[1]在税收法治的构建过程中,只有代表国家征税的税务机关、纳税人、税务中介机构三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建立和切实维护一种注重纳税人权利保护、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相适应、相制衡的税收法律关系。[2]正因为如此,财税法律人才的培养和财税法治理念的形成,在税收法律运行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忽视。财税法教学在税收法治建设中应当具有“基础性、先导性的重要战略地位”[3].

一、财税法的普及教育:纳税人权利意识的提升

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实行了法治,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全民的法律意识。因此,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条件。[4]纳税人作为税收法治的主体,对税收法治的构建有着重大的影响。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是税法实现的重要决定因素,良好的税收环境的建立和税法秩序的形成,依赖于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的普遍建立。纳税意识作为一种观念,体现的是纳税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了解以及对税收缴纳和税收适用的态度和看法,直接影响着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良好的纳税意识不仅有利于国家税收活动的进行,有利于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的实现,而且对于监督政府行为,规范政府税收活动,实现依法治税,科学治税,都是非常重要的。[5]

纳税意识包括了纳税人的遵从意识和权利意识。纳税人的遵从意识表明纳税人对税收法律制度的认可,这种认可是税收法律实施的重要支撑。当税收法律规范内化为纳税人自觉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时,良好的税收法律秩序才能得以实现。只有纳税人有良好的税收遵从意识,能够自觉按照税法规定的要求,准确计算应纳税额,及时填写申报表,按时缴纳税款,税款的征收才能顺利的实现,纳税人的奉行成本和征管成本才能有所降低并有效的减少税法实施过程中的摩擦,从而促进良好的税收法治秩序的形成。各国税法对纳税人的权利都有所规定,并将其作为平衡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力量对比的制约机制。通过赋予纳税人相应的权利,对征税机关的征税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通过程序机制来达到以权利控制权力目的的必然要求,对征税主体的不规范征税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进而形成有效的权力制恒的税收法治。但这种以赋予纳税人权利为基础的权利制约机制的作用的发挥,必须以纳税人的权利意识为前提的。法律规范所赋予的纳税人权利仅仅是静态的权利形式,要真正实现纳税人权利与征税权之间的有力的对抗与制衡,则需要纳税人积极且正确的行使其权利。这就要求纳税人不仅应当了解其享有的权利的内涵、了解适当的行使方式,更应当有积极的权利行使的意识,了解其所享有的权利及其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中的作用。惟其如此,静态的权利才能转化为动态的权利制衡机制,进而促进税收法治的形成。

可以说,最好的法律秩序,是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够自觉遵守的秩序,这是理想的法治状态。因此,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的提升是税收法治的形成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因素。但纳税意识不可能自发形成,尤其是在我国长期以来的纳税人权利缺失的法律文化背景下,纳税人意识的自觉的培育和形成,更是至关重要的。与纳税意识的形成相关的,除注重法治硬件系统的完备外,财税法律知识的传播和普及应当受到重视。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的守法品质必须通过包括普法教育在内的多种手段和措施有意识的加以培养才能形成。[6]如果说税收法治实践中赋予纳税意识形成的丰富的法制环境的话,则财税法教学应当成为财税法律知识的自觉的传播的渠道。通过财税法教学的大众化的教育和宣传,对民众的财税基础知识和法治观念进行普及,对法律知识进行传播和教育,使公民获得关于税收的正确认识,进而形成积极的纳税意识。从这个意义上说,财税法教学应当具有一定的普适性,注重普通公民的基本税收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培养,形成大众化的教学模式。这种具有普适性的大众教学模式,其目的不在于培养形成具有财税法专业知识的人才,而在于以财税法律知识的传导,提高公民对财政税收的正确认识、了解与财税相关的基础法规,进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正确的税收意识。这种教学方式,不具有明确的教学对象,而以一般的普通的人为教学对象,并不断扩大其接受的范围。只有通过这种大众化的教学模式,才能将财税法基础知识的传播无限制的扩大,帮助人们形成正确的税收遵从意识和权利意识,促使人们自觉实现税法,最终促进税收法治的形成。

二、财税法教学的专业教育:税收权力机关[7]的主流法治意识的形成

在税收法治框架内,与纳税人直接对应的是税收权力机关,即税收立法机关、税务机关和相关的司法机关,他们在税收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对税收法治的实现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一)立法层面:立法机关税收意识欠缺制约税收立法的完善

从我国现行的税法体系来看,税收立法层级较低,大多以暂行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出现,透明度、可预测性、权威性和稳定性较差,在实践中更存在“税费不分”、“以费代税”的情况,破坏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这种税收法治状况,与当前我国立法机关对税收的性质缺乏足够的认识有着直接的关系。

一方面,税法的多层次立法直接导因于对税收性质认识的不足。从税法理论上说,税收是对公民财产的侵夺,是对公民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权利的限制。税收是经公民同意而转移给国家的财产权利,国家取得税收的前提是公民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放弃。因此,只有在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所必须的范围内,经全体公民的同意(在我国则表现为经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国家才有权请求公民让渡其部分收益。在税收立法上,税法作为侵犯人民财产自由权利的法律,其制定应由人民代表大会严格保留,必须“在议会上经过国家的代表者(纳税人者的代表)议员的同意”,“无代表则无税”。除非议会授权,行政机关无权征税,更无权开征税收,强调“宪法优位”或“法位阶原则”。税法的“议会保留”是税收法治实践的基础,而人民代表大会自觉或不自觉的放弃其税收立法权,无疑是对公民财产权利保护的放弃。行政机关在税收立法权上的稽越,更是无视公民征税同意权的权力扩张。由于对税收性质的认识不足,导致其立法机关自觉、不自觉的放弃其对税收立法权的控制,随意授权税务机关制定税收法律法规

,导致了我国当前税收立法以行政机关立法为主导的立法模式,也是当前税收法规混乱的重要原因。

另一方面,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由于税法的规定既要确保税收收入,又要与司法的秩序相协调;既要尽量减少对经济的不良影响,又要体现出适度的调控,因而税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8]这要求立法机关具备足够的财税知识,以针对不同的立法要求进行不同的制度设计,避免税法体系内以及法律整体体系的矛盾与冲突。由于立法人员财税法专业知识的欠缺,使其无法针对财政税收的特性制定具体的规则,税收立法更多的依赖于税务机关,甚至也无法对税务机关提出的立法草案进行富有决定意义的审查。这形成了我国税务机关自行立法、自行执法的税收征管模式,税务机关的权力无限的扩大,阻碍了税收法治实践的形成。

因此,完善我国税收立法,重要的一点是应当提高税收立法人员的财税法素质。只有一批具有深厚的财税法治理念、熟悉各种财税法特性、了解税收法治实践的人,积极参与税收立法中,才能对财政立法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执法层面:财税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与依法征税

在我国税收征管法律关系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构成直接对立的双方主体,税务机关的征税意识将直接影响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及发展,直接关系着依法治税的成败。为保证税务机关自觉执行税法的规定,税务人员应形成依法征税的意识。

(1)税务人员应具备专业的财税知识。从税法理论来说,税收之债仅于具体的经济生活事件及行为可以被涵摄于法律的抽象构成要件时成立,税务机关对此并没有自由裁量权。税务机关应对法律的抽象构成要件有足够了解,以能够以此为基础对纳税人的经济行为或收益进行税收构成要件的事实判断,决定其是否可以涵摄于税收构成要件之内以及是否成立税收之债及税款的数额。在税款征收过程中,无论是税收法律适用的选择还是应税事实的判断,都必须以税务人员具备专业的财税知识为前提。

(2)税务人员应建立良好的依法征税的意识。税务人员具备专业的财税知识,仅仅使其能够进行税款的征收,但这仍然无法实现征管环节的法治化。当前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处于命令与服从的地位中,税务机关随意扩张其征税权的内涵的现象十分严重,税务机关甚至有权决定税款的征收及数额。这种状况是对税收法治的极大否定。在税收法治下,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税法的规定征税,它有权根据经济事实判定税收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但它不能随意创设税收债权,也无权随意减免税收。也只有根据税收征管程序进行的税款通知才是合法有效的。在税务机关的行为对征收过程有着决定性影响的情况下,税务机关的自觉的依法征税意识的形成,无疑将决定征收过程的合法化程度,进而影响税收法治环境的形成。

税务机关的征税意识的形成,不仅有利于税收的征管,避免税收争议的发生,减少税收的征收成本。更重要的,税务机关只有形成良好的征税意识,才能自觉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保障税收征管过程的法治化。

(三)司法层面:为争议的解决提供专业的指导

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在税收领域同样应该如此。但实际上,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司法对纳税人权利的救济极为薄弱。税法的技术性特征导致涉税争议的解决也呈现出对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而目前我国税收诉讼法律制度中明显忽视这种技术性的要求。[9]法官欠缺相应的财税知识,导致其在案件的审批过程中无法进行独立的法律判断和事实判断,进而根据价值的选择作出独立的法律认定,解决涉税争议。甚至税法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导致了税务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税务机关存在一定的依附关系,法官在进行判决时往往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来判决案件。表面上看来是法院在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税务机关在审理案件。这种由税务机关自己做自己法官的审判,其中立性、公正性丧失殆尽。法官独立性的丧失,即很难谈及其能够真正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司法的法治化主要是各级司法部门严格按照税法和相关组织法、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税务争议和涉税犯罪的案件。[10]要实现税收司法的法治化,必须有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法官并足以胜任对案件的独立审判。而无论是现有法官的财税知识的提升还是培育新的税务法官,这都将依赖于对其进行财税法的专业性教育。[11]

对于税收权力机关来说,由其在税收法治进程中的作用所决定,其财税知识的掌握和法治意识的形成将极大的制约税收法治的形成。如果针对纳税人的大众化的财税法教学仅仅足以提升纳税人的基本的财税知识和法律常识,那么这种普适性的大众化教学并无法满足税收法治对税收权力机关执法人员的财税专业知识和法律意识的要求。执法人员所接受的财税法教育,一方面应当形成系统的财税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各个税种的构成要件、应税事实判断、征管程序等与税款征收直接相关的财税知识,熟悉各种税收核查、帐簿检查等各种与征管相关的会计知识和技能,并足以灵活运用于税收征管实践当中。另一方面,财税法学教育也应当立足于法律意识的培养,执法人员的财税知识必须在正确的法律意识的指引下才能真正实现税收征管的有序性和有效性。执法人员应当形成依法征税的自觉的法律意识,明确税收征管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法律步骤、方法和程序,熟悉各种争议的正确、合理的解决办法,才能使整个征管过程法治化和有序化。

税收权力机关的财税法意识对税收法治进程有着最直接的影响,因此,财税法的专业性教学应当成为财税法教学的主导。财税法教学不应仅仅以大众化的基础税收意识的培养为目的,最终掌握财税法律知识、能够在实践中灵活运用财税知识和法律知识、对财税法治实践产生影响的人才的培养,才是财税法教学的真正目标。财税法知识通过财税人才作用于实践,税收法治才能逐步形成和完善。

三、财税法教学的精英教育:税收法治理念的深化

在税收法治形成过程中,处于纳税人与征管机关之间的中介是作为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的税务士。税理士以纳税人的人的身份介入税收征管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纳税申报、异议申请等方面提供专业性的服务,在“推进税制、税务行政等的民主化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12]一方面,税理士通过其专业性的服务,为纳税人遵守税法提供合理性建议,促使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另一方面,他也通过为纳税人服务,对征税机关进行更富有专业性的监督,对征税机关的征管行为造成一定的压力,促使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正因为如此,税理士处于民间职业专业的法律地位,以维护纳税人的权利、依法谋求纳税义务的正确实现为使命,应基于宪法及以其为基础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复杂的税务的法律性问题作出最终的判断。因此,税理士作为职业专家,不应仅仅是单纯的税务专家,他更应当具有税法专家所应具备的素质,以能够“根据自己作为一个职业专家的见解和知识来采取独立的行动”[13].税理士首先应当是税务专家,具备专业化的税收知识,以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事实判断;其次更应当是税法专家,熟悉宪法及其

他法律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各种规定及保护的途径,以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法律价值的判断,最终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税理士以维护纳税人的利益为职责,但只有其具有专业性的判断能力时,才能避免对任何一方面的依附,形成自己独立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才能更好的履行其职责。也只有税理士的独立地位的形成,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对税收法治的促进作用。[14]

与税理士处于征管过程的某一环节所不同的是,财税法学家则是超脱于税收法制实践之外的。尽管税理士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地位可以是中立的,但其事实和法律价值的判断却无法避免受到维护纳税人权利这一职责的限制。而财税法学家则可以完全独立于各种利益的纠葛而以超脱的视角对各种纳税行为、征税行为及各种涉税争议进行独立的法律价值的判断。财税法学家对各种涉税行为的专业化审视,进而进行理论的提炼和抽象,形成系统的财税法理论,以此对税收法治实践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为此,财税法学家不仅应当具备财税法技术,更应当具备一定法律信仰、道德、人文精神、专业知识和理论、心理素质以及行为方式等素质,他所掌握的知识和技巧,使其能够对税收法治实践作出深刻的理解和思考,能够对财税法律实践进行理论的抽象和深化。他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仅能使其形成独立的价值的判断,也能够以此为基础,形成对现行制度的实施效果的法律评价,进而提出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完善的必要和完善的途径。因此,对财税法学家来说,其财税法知识的获得应当远较其他的财税法职业者更为全面性、理论化,并有利于富有法意识和法思维的独立的观察视角和方法的形成。

因此,税理士和财税法学家的培养,应当是一种精英式的财税法教学方式。精英式的财税法教学方式一方面注重系统的财税专业知识和技巧的培养,但并不仅仅停留于税收的技术操作层面的简单传导,而是更应注重法律意识和税收意识的培养,注重对学生对财税法律的价值的理解和认识,培养学生的正义感和正义的信念,形成学生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对人权的保证,对自由、公平、效率等法律价值的自觉的追求。只有通过这种精英式的财税法教学,才能培养出合格的财税法律人才,作为纳税人与征税机关的沟通渠道,以其独立的法律价值判断影响税收法治进程,最终促进税收法治的实现。

四、代结语:财税法教学与财税法治的互动

财税法教学以其财税法律知识的传播,影响社会各阶层的税收意识。通过大众化、专业化和精英化这三个不同层次的教学途径,实现对社会大众的税法意识的渗透、对执法人员的专业知识的传授、对社会中间阶层的税法理念的培养,使纳税人、税收执法人员以及税收中介机构、财税法学家的税法意识在不同的层次上得以形成,在全社会形成完整的以普遍性的纳税意识为基础,以执法机关人员的专业性税收意识为主导、以系统化的税法理论为指导的税法的主意识流。这一主意识流的形成,将影响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中的相关人员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的行为,以其具体的行为对税收法治进程产生深刻的影响,推进税收法治的发展。

以不同层次的财税法律意识的培养目标,分别设定不同程度的财税法教学方式,使财税法知识的传导更富有针对性和有效性。从我国现行的情况看,大众化的教学方式往往被忽视而为简单的税收法律的宣传所取代,导致人们所接受的基础财税法知识欠缺体统性和完整性,影响了普遍的税收意识的形成。专业性的财税法教学尽管受到重视,但由于教学技术、法治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并未对财税法治实践所必须的各类专业性人才的培养提供各种有效的渠道,已培养的财税法人才在财税知识或法律意识方面存在或多或少的不足。就精英化的财税法教学来说,财税法理论意识和理念的培养已受到相当的重视,但在不同的培养规则下往往形成以经思维或法律思维为主导的单一的理论分析模式,欠缺财税法理念的整体思考。可以说,各种富有不同层次的财税法律知识的人才的欠缺,已成为我国财税法治形成的重要的主观性因素。为此,为发挥财税法教学对税收法治的推动作用,针对不同的培养模式进行财税法教学改革即是必要而且紧迫的任务。

在教学实践中,按不同培养目标对财税法教学进行区分是相当困难的。三种教学模式是统一的整体,都是以财税法律知识的传导为目的的层层递近和提升,其相互的影响和制约作用同样是相当明显的。只有三种不同的模式相互配合、相互倚重,才能培养出法治实践所必须的财税法律人才,对财税法治实践的形成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财税法教学以其财税知识传播的功能,在税收法治构建的过程中发挥着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换个角度来说,财税法教学对税收法治的影响,是以税收法治实践本身的发展为前提的。税收法治的发展,才会为财税法教学提供丰富的实践,为财税法律意识的传播和形成提供动态的媒介。通过税收法治实践,社会各阶层才能更深刻的理解税收法治的内在涵义,并体会其税收意识在税收法治中的价值,进而与税收法治实践形成良好的互动。而税收法治实践的发展,也加深对财税法专业人才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将驱动财税法教学的改革和发展。更为重要的是,财税法治化的进程,必然对已有的财税法律知识、观念乃至法治理念等各个方面进行一定的修正,而这也促使财税法教学的不断发展。

「注释

[1]周卫兵:《试论税收法治及其制约因素》,载《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4期。

[2]参见孙士玉:《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强化途径》,载《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3]参见霍宪丹:《不解之缘: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参见甘功仁:《纳税人权利专论》,中央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版。

[6]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在此所指的权力机关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立法机关所指的权力机关,而是泛化的权力机关的概念,即它是指税收法律运行过程中与征税有关的一切权力的行使机关,包括税收立法机关、征税机关和司法机关。

[8]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9]参见熊晓青:《税收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北大法学院硕士论文2001.

[10]参见翟继光:《试论税务法庭在我国的设立》,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1]参见翟继光:《欧洲法院在国际税收协调中的作用及启示》,载《上海财税》2003年第11期。

[12]参见[日]北野宏久:《税法学原论》(第四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税法学论文篇(2)

论 文 摘 要新《税收征管法》的公布,意味着社会各界对于税收工作的希望和要求得到了体现,标志着依法治税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新《税收征管法》的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税收的征收与缴纳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一、新《税收征管法》充分体现了公平性、科学性和进步性(一)新《税收征管法》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新《税收征管法》着重规范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相对提高了纳税人的主体地位,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二)新《税收征管法》体现了科学性新《税收征管法》对偷税、逃税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增设了下限,体现了其科学性。(三)新《税收征管法》着力培养人们的“税收意识”,体现了进步性 新《税收征管法》不仅是调整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税收征纳关系的规则体系,作为一种文化,它还是启发和引导国民步入现代文明的教科书。二、新《税收征管法》存在的一些问题(一)税收优先权的问题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3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二是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执行以前的,优先于该担保债权;三是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对于实际工作中税款“执行难”问题的解决确有帮助,但仍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新《税收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进行了重新修订。但在操作过程中,税务机关执行的力度和效果均与立法设计有很大差距,甚至会产生“今不如昔”的反面效果。在实践中,税务机关采取这两项措施,颇费周折。三、对新《税收征管法》部分条款的修改建议建议将新《税收征管法》第38条修订为:税务机关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重大嫌疑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担保,经请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获准后,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论文关键词:税收征管 公平 优先 措施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税收征管法》)的公布,意味着社会各界对于税收工作的希望和要求得到了体现,标志着依法治税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新《税收征管法》的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税收的征收与缴纳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法出台伊始,就遇到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本人作为一名税务工作者,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对新《税收征管法》作一浅析,并对其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一、新《税收征管法》充分体现了公平性、科学性和进步性(一)新《税收征管法》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新《税收征管法》着重规范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相对提高了纳税人的主体地位,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行政行为的效力,表现为它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即这种约束力和强制力要求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①。与强大的行政权力相比较,行政相对人一方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尤其从我国目前的行政执法实践来看,行政执法呈现出一种令人担忧的“粗放”状态,即不依法行政,随意性大,甚至违法行政,侵害相对人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税收执法也不例外,首先是在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主观臆断、错误处罚、违法裁决等现象比较普遍。比如看哪个纳税人不顺眼就重罚,而同样情况另一纳税人因请执法人员吃了一顿饭就轻罚,造成同样的情况却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或者没有证据仅凭主观想象“肯定偷税了”就武断作出处罚等等。其次是在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各部门推诿、故意刁难、缺乏责任心,衙门作风严重。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合法申请和迫切要求推拖不管、置若罔闻,使陷入困境的纳税人往来奔波,求告无门。如企业急欲签订一份合同,对方又要求其必须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认定申请递到税务机关后,被置之案头,数月不理,并且理由还很冠冕堂皇。而作为纳税人,因处于受税务机关管理的被动地位,自然不敢也不能与税务机关相抗衡。从我国目前的税务执法实践来看,税务机关与 纳税人的地位事实上并不对等,税务机关权力过大,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纳税人相对处于弱势群体地位。

税法学论文篇(3)

内容提要:税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事凭证,同时又是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双重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运行中所出现的问题也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并应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论文关键词:税法,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事凭证,同时又是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双重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记载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经济业务的一种会计凭证,二是记载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自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并统一实行规范化的购进扣税法,即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方法以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对增值税完税方面的链条作用已显而易见,但代之而来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运行中所出现的问题也不容乐观,亟待改进。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新税制实施不久,税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法规的不完善所造成的税收征管上的漏洞以及税务系统 内部某些税务人员责任意识较差、法制观念淡薄,经不住利益的诱惑,知法犯法,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这些都给部分经营着和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暴利、偷逃税款提供赖以生存的土壤和温床。下面就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及运行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存在的问题。 我国增值税改革是借签西方国家增值税改革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际而制定出台了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了增值税的计算方法,明确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地位和作用。任何一项改革都不可能一次就尽善尽美,增值税改革也不例外,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多次改版,从94年版、95年版、到96年版、97年版、98年版、99年版、2000年版,形成了现在多版本共存的局面。最初的94年版专用发票是在增值税改革初期设计印制的,在用纸、图案、防伪等方面均有不科学的方面,致使一些不法分子私自印制、倒卖假专用发票,真假票不易辨认,94版专用发票已于98年元月1号被停用。94年以后各版专用发票在工艺方面虽不断改进,但都不完美,私自印制、倒卖假专用发票现象仍然存在,由于多个版本专用发票同时使用而且仿伪标识又各不相同,对辨认真假专用发票带来了一定难度。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非法印制、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完税作用,可以作为扣除税额的依据,一些不法分子为弁取暴利非法印制、倒卖假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这些不法分子的作案手段比以前更具欺骗性。如在发票上伪造购货单位、购货名称、填票人,私刻公章,用先进的设备印制出以假乱真的发票。 2、非法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身的抵扣制度有巨大的诱惑力,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达几十万元,甚至是几百万元,含金量不比人民币少,作案形式又更隐蔽,致使一部分经营者知法犯法、顶风作案。为了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非法为他人虚开、代开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代开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代开专用发票。如鼎湖、金华、南宫等虚开、代开专用发票案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在实地稽查中还发现一些企业为了购货双方的经济利益,应购货方要求虚开应税项目,如将固定资产、发放福利品及在建工程物资填开成生产用配件,以此来骗取抵扣偷逃税款。如在2000年11月份对我市某物资公司实地稽查中发现该企业2000年8月份购进两台摄象机,并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1月份我们在稽查过程中,通过盘点库存发现仓库中已没有摄象机,该企业销售收入明细帐中又没有销售摄象机的帐务处理,核对其营业执照主营钻井配件,且在2000年元月至10月份销售收入中全部为钻井配件收入。讲明政策并经询问有关人员,得知购货方油田某厂厂内电视台购进摄象机两台,而购货方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让该物资公司将货物名 称由摄象机虚开为钻井配件。在核实后,我们依法对该公司作了税务处理并通知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3、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不严,发生被盗现象。国务院领导曾指示,要象对待钞票一样管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一点上,国税部门也确实下了很大力气,取得了一定成绩,保证了新税制的顺利运行,而在执行中还存在个别地区专用发票管理不严,造成专用发票被盗,给国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4、一般纳税人对专用发票认识不足,发生丢失现象。有些一般纳税人为了方便,在专用发票管理方面随开随放,未按规定要求存放、保管、致使发票丢失;有些一般纳税人在收货款时,随身携带,以致在途中丢失;有些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存放地点与经营地址不一致,造成专用发票在途中携带时丢失。 5、超前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少缴税款。超前抵扣进项税额主要有三种形式。(1)商业企业购进货物未支付货款或未全部支付货款就申报抵扣;(2)工业企业购进货物未验收入库或货物未到达就申报抵扣;(3)将下月10号前取得的下期进项发票在当期申报。如某商业企业为了达到当期少缴税款的目的,在申报2月份税款时,将3月5号的进项发票2张,税额1000元,夹在其中进行申报抵扣,造成2月份少缴税款100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否则不予当期抵扣进项税额;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根据国税发(1998)66号文件规定: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多报的进项税额即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税额。按这一规定,各期超前抵扣税额(商业企业未付款、工业企业货物未入库、提前申报)应确定为偷税。在实际工作中,确有部分企业为达到暂时少缴税款之目的,进行超前抵扣。 6、填写不规范。某些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上存在填写不规范的现象,主要包括:货物名称填写不全或只填写内部代码、整本发票开具日期前后填倒、税率栏增加%、单价填写“含税单价/1.17”这一计算公式,大、小写金额未封顶,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等填写缺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现行税收政策,上述现象对于销货方来讲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对于购货方来讲,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不得作为抵扣税款凭证。而实际中存在大量的将上述发票申报抵扣现象,形成虚假申报进项税,少缴税款。 7、不按规定范围开具专用发票。有些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时,不管购货方是否是一般纳税人,向消费者、小规模纳税人同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取得的专用发票在同行业一般纳税人中抵扣进项税,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如我市某燃料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而下属独立核算的燃料公司煤炭经营处为小规模纳税人。在对此 经营处进行检查时,发现还未抵扣的专用发票记帐联、抵扣联各三份,购货单位却为该燃料公司。随即对该燃料公司进行检查,又发现已抵扣进项发票中有两份实属下属煤炭经营处所取得。我们依法对该公司和下属煤炭经营处作了税务处理。 二、改进措施 针对上述存在问题,本人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1、税收宣传工作要持之以恒。 在如何正确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应做到理论宣传与事实宣传同步。少一点空泛宣传,多一点实在的宣传内容,让纳税人了解税收征管法规,尤其是虚开、代开、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在涉税案件上用重典;少一些陈旧的固有模式,多一点容易让人接受的宣传形式,多利用报纸、电视、杂志、网络等媒体,寓宣传于娱乐之中;少一点单兵作战,多一些部门配合。各级政府、宣传、教育、法制部门以及广大群众都有义务支持、参 与税收宣传,确保税收宣传收到更好效果。 2、进一步完善现行税制。 建议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等行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中,企业当期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与当期实现的销售额挂钩,销售的越多,抵扣的就越多,“以销定扣”,从而限制虚开进项税额的发生。 3、建立健全内、外部管理制度并搞好落实。 加强专用发票管理工作,首先要健全内部制度。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层层签定专用发票管理责任书,帐实要日清月清,做到“三相符”,即帐帐相符、帐证相符、帐实相符,同时在专用发票的安全、保管、供应、使用、审核等环节建立一套规范、系统的管理制度,以确保各项税收工作的正常运行。 (1)、严格安全保管制度。为了保证专用发票的运输安全,应建立“三专”、“两不”制度,即“专线往返、专线运输、专人押运”;“人不离车、车不离人”。在专用发票保管中应做到“三清”、“四不准”、“五防”、“六专”。“三清”即:手续清、帐目清、责任清。“四不准”即不准擅自处理已缴销的专用发票,不准擅自销毁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存根联,不准在票证库房和专柜中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杂物,不准无关人员进入票库。“五防”即:防火、防盗、防丢失、防潮、防虫蛀鼠咬。“六专”即:专人领购、专人保管、专柜存放、专人填开、专帐记载、专表反映。 (2)、严格领、用、存制度。凡被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提供领购专用发票责任人的身份证和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经审核无误后,一般纳税人与票管部门签定“发票使用与管理责任书”;票管人员发给一般纳税人<<发票购领证>>,一般纳税人凭发票购领证领购专用发票,当面清点后,加盖销货单位栏的印章,方可带走专用发票。对出入库和销售的专用发票做到售前认真查验号码,准确及时登记入帐。 (3)、严格验旧领新,限量供应制度。凡购买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将使用过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审查之后,才能批准新购发票。一般情况下,每次应限量供应一本,并进行售后跟踪管理,重点检查其保管、使用、安全情况。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一律收缴其所使用的专用发票。 (4)、严格以票控税制度,实行“三结合”确认制,变单一的“申请领购型”为“征管结合型”。即把专用发票的发售同企业是否健全财务制度相结合;与是否及时交清税款制定还欠计划相结合;与企业是否按规定健全和执行发票管理制度相结合。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一律不售专用发票。 (5)对部分纳税人实行“代管监开”。为减少非法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保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安全运行,票管部门应对一些易出问题的纳税人实行“代管监开”,即这部分一般纳税人所申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票管部门指定专人保管,不让纳税人带走,发生销货业务时在票管人员的监督下开具专用发票,开完后交回票管人员代管。 4、与公、检、法、司、银行等部门搞好配合,严厉打击非法印制、倒卖假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加大对虚开、代开、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案的查处和执法检查力度;建立和完善严格的税收执法责任追究制,对以权代法,以 税谋私,在一般纳税人的认定、专用发票验旧换新、进项发票交叉稽核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予以严惩;对增值税法规和商业银行的有关制度进行配套修改完善。如严格控制现金交易,不准多开户头,对违反规定的银行应予以处罚。 5、改进征管手段,加快“金税工程”建设步伐,增强税收监控能力。 (1)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利用计算机交叉稽核办法,检查发票真伪,堵塞税收漏洞。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自2000年元月1日起,取消使用手工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十万元版以上专用发票全部纳入防伪税控体系。建议尽快把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全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 &nbs p; (2)在加快“金税工程”建设即从总局到省局、地市、县区四级网络实现电子化和联网的同时,应继续把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资格认定审批关、售票关、开票关、抵扣关,要根据国家有关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纳税人用票的监控。 (3)要不断提高稽查专业 水平,把专用发票稽核工作与日常税收检查结合起来,严肃处理违章案件。专用发票稽核工作不能仅仅检查发票,而税收稽查也不能孤立地查帐,要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税款抵扣制度的正确实施。要做到“四核对”即纳税申报表与销售台帐核对;销售台帐与销项发票相核对;销售台帐与库存货物相核对;进项发票与库存帐相核对。做到既查帐又查票,既审查销项税金又审查进项税金,既查已填开发票又核对发票结存情况。对查出问题严格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法律执行,起到查出一起,打击一起,震慑一片的作用。 6、以人为本,提高广大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纵观已发生的多起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几乎都有税务系统内部人员参与。因此,要强化干部队伍的思想教育,使之自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具备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增强从事税收工作的光荣感和使命感,激发积极进取、勤奋敬业的工作热情;同时,要强化 干部队伍的培训工作,全面提高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强化对干部执法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廉政制约机制,防患于未然,重点围绕一般纳税人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等环节,开展执法监察。 参考资料:1,《税务研究》2,《中国税务》3,《河南税务》4,《中国税务报》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

税法学论文篇(4)

为了更好规范税法学的内容体系,笔者提出如下几个问题与同行探讨。

1、关于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区分问题

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毕竟这两门课程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学科门类,应该有各自的逻辑体系。

首先,税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法学而不应该是经济学。应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此与税收学相区别。税收学的基础的研究目标应该是对税制进行经济学分析,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税法则是从宪法权利(权力)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的目标。

其次,税法的原则也不应该借用税收学的原则。亚当斯密、瓦格纳以及当代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理论和原则为税收法律制定和实施奠定了理论条件。税法的原则不应停留在这一层面和角度上,而应结合税收的立法和执行特殊性,总结概括税收立法、执行过程中带有共同性的准则。这些准则即要借鉴税收理论和原则,又要具有鲜明的法学特征,还不能照搬法学共有的原则,反映税法的特殊规律。如税收法定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平等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服务原则等等,都是税法学值得高度重视的原则性问题,经过广大学者的努力,税法固有的规律性东西会被发现,并逐步取得共识。

再次,税法学所阐述的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税收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理论探讨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而税收学作为经济学理论主要应研究税收理论基本规律、范畴概念、历史、各派学说等,属于理论、制度和政策方面,对税法有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2、关于税法与财政法的衔接问题

税法与财政法有着较密切的联系,税法学引入一部分财政法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体系。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管理活动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财政政策、财政原则、财政活动方式和程序以内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有:预算、税收管理、国家采购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国债发行与管理、转移支付、财政监督和法律责任等部门法律法规。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财政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税法的内容,国务委员财政机关也属于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国务院的税收法规大部分都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发。但是,省以下各级财政机关则不是税务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和税款征收机关也不是一回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所以税法与财政法有必要分离,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应纳入财政法体系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权限不宜扩大到税收领域,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多过滥的地方政策。

与税法联系较密切的财政法内容主要有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这些应包含在税法学内容体系之中。与税法虽有关系,但在体系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不宜引入税法学。

关于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职能有交叉。根据<<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是,在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中也也涉及会计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账薄凭证管理权。这是税收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确确定税基和计税依据。因此,税务机关对账薄、发票和其他会计凭证的管理是必须的。另外,由于我国施行税法与会计法适当分离的原则,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需要对会计项目进行调整,对二十余项指标的调整形成了独立于会计法的税务会计。这些内容应包含在税法学当中,而财政法涉及会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应是会计制度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工作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等。目前税务会计内容大多数税法学教材尚未列入。

3、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无论是从研究对象还是内容体系都比较混乱,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税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观调控法部分,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以税收的调控职能作为重点,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该涉及,但是应把握好角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手段)加以阐述,而不应该在这很小的篇幅内全面介绍税法,主要应讲清楚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一样,是如何发挥其调控职能的。

根据我们十余年税法学教学的实际情况看,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学生反映最难学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等,而目前法学专业学生这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需要老师在课堂上根据税法学需要引入相关知识并进行解释,学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的税法在经济法学二十四章中的一章来讲,学生可能连起码的概念也建立不起来。

税法学论文篇(5)

[23] Bentley , The Commissioner's Powers: Democracy Fraying at the Edges? 1994(4) Revenue LJ 85 at 101. [24] 参见《德国基本法》第59条第2款和《德国税法通则》第2条。 [25] OECD Survey, Part Ⅳ,Table 1 and 20. [26] See Read RJL, "The Income Tax Advance Rulings Services", The Report of Proceedings of the Forty-Fourth Tax Conference, 1992 Conference Report (Canadian Tax Foundation 1993) 6. [27] 参见李小兵:《法院在违宪审查中的角色分析》,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3页。 [28] 参见范坚:《论税收征管中的"为纳税人服务"》,载《税务研究》1998年第4期。 [29] 2 Bvl 37/91 published in Offical Tax Gazette (BStBl) II 1995 at 655 ff. [30] 例如在英国,人头税的征收因公众的抗议而废止;在澳大利亚,选民对公平的观念也使得1985年开征的利得税只适用于该税开征之后购买的资产,且免除了对家庭住宅的利得征税。See Williams D, Taxation: Theory and Practice in the United Kingdom (1992 Hodder & Stoughton) ch 1; Bentley,Taxpayers' rights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The Revenue Law Journal 1998) at 10 [31]各国纳税人协会的有关介绍,可参见刘庆奎编译:《世界纳税人协会简介》,载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编译《税收科研简报》,第33期,2009年8月16日。 [32] Bentley, at 4. [33] See R C Williams, "Taxpayers' Rights in South Africa", in Bentley, at 289. [34] TBR3§351-354. [35] 参见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主编《经济活页文选》1999年第7期中的背景资料。 [36] OECD Survey, at 12. [37] See David Williams, "United Kingdom Tax Collection: Rights Of And Against Taxpayers", in Duncan Bentley,Taxpayers' rights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The Revenue Law Journal 1998), at 333. [38]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主编:《经济活页文选》,1999年第7期,背景资料。 [39] See OECD Survey, Part Ⅳ,Table 17. [40] 参见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主编:《经济活页文选》,1999年第7期,背景资料。 [41] Decis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22 June 1995, 2 Bvl 37/91 Published in Official Tax Gazette II 95 at 655 ff. [42] 尽管这样安排可能会使纳税人权利不太突出和醒目,但却有利于阐明具体程序中所涉纳税人权利的综合保护。 [43] See OECD Survey, Part Ⅳ,Table 6"Third Party Obligations". [44] See OECD Survey, PartyⅡ,at 13-14. [45] Bracewell-Milnes,"Summary of Proceedings", in International Fiscal Association, Taxation and Human Rights(1988 Kluwer) 80. [46] See OECD Survey, Part Ⅳ,Table 20"Special Safeguards Applying to Computerised Data". [47] See OECD Survey, Part Ⅳ,Table 9(B)"Control and Search Powers: Limitations and Penalties". [48] TBR3§301. [49] See OECD Survey, Part Ⅳ,Table 7"Obligations on Revenue Authorities". [50] See OECD Survey, Part Ⅳ,Table 18"Time limitation on Tax Reassessments". [51] Bentley, at 47-48. [52] See OECD Survey, Part Ⅳ,Table 8"Criteria for carrying-out an Audit". [53] Bentley, at 50. [54] Bently, at 50. [55] Ibid, at 50-51. [56] See TBR3§104(a). [57] Ibid , at 51-52. [58] OECD Survey, Part Ⅳ,Table10,"Powers to secure payment of taxes". [59] 所谓不经济的征收是指扣押和出售财产的相关费用超出了财产出售所获得的收入。此规定在于保护穷人的基本人权,使毫无经济价值但却是他们全部家当的财产免于强制征收。See TBR1§6236(d). [60] OECD Survey, Part Ⅳ,Table10,"Powers to secure payment of taxes". [61] 例如,美国在第三部纳税人权利法案中规定了协商报价程序,适用于税款滞纳者与征税机关协商以分期付税方式安排偿付其应付税款。第346节b项还要求财政部长使用非专业语言拟定一份书面声明,规定协商和执行协议中纳税人的权利与国内收入局的义务。See TBR3§346(b). [62] OECD Survey,Table29,"Decisions Subject to Appeal and Time Limits". [63] See OECD Survey,Table28 "General Appeals Procedures". [64] TBR1§6239. [65] OECD Survey, at 22. [66] OECD Survey,Table19,"Ombudsman and the Tax Administration". [67] TBR1§6230. [68] TBR2§101(a).

税法学论文篇(6)

二、立足法治抓德治,实现依法治税与以德治税的和谐统一。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以科学发展的理念和方法推进税收工作论文要求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是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灵魂。实现依法治税,就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好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真正做到规范执法、公正执法。以德治税是新形势对税收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也是新以科学发展的理念和方法推进税收工作论文时期税收工作的重大创新,是以德治国方略在税收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以德治税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征纳关系的要求,与依法治税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辩证统一关系。在大力推进依法治税的同时,要加大税收宣传力度,加强对公民的税收意识教育,广泛宣传依法经营、诚信纳税的先进纳税人,以正确的导向引导纳税人,以严格的执法规范纳税人,以先进的典型鼓励纳税人,不断增强全民的纳税意识,保护纳税人权益不受侵害,实现税收法治与德治的统一。

三、立足务实抓管理,实现管理与创新的同步提高。科学发展观是唯物史观以科学发展的理念和方法推进税收工作论文与中国新的发展实践有机结合的发展理念,它立足解决中国经济社会在新的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税务机关实践科学发展观,要紧紧结合税收工作实际,立足查找税收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按照破解难题的思路,寻找出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务实措施:一是要紧紧依托依法治税的思想,全面加强税收综合治理工作,使税收工作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层面和谐推进;二是要借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理念,深挖问题致力破解,不断推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升级升位,使税收征收成本不断降低,社会满意程度不断提高;三是在工作中要树立细节意识,善于从小问题入手,解决大问题;善于用哲学的眼光,从正反两个方面思考工作;在解决问题过程中要多考虑结果的负面影响,力求做深做透,不留后遗症;四是要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税源管理是税收征管的核心,是组织收入的源泉。要紧紧围绕税源管理做文章,向税源管理要思路、要成绩、要效率。重点要加强户籍管理,强化征管基础;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强化内部责任;围绕数据分析评估,利用经济指标,分析宏观税负和微观税负的关系,创新管理模式和考评奖惩机制,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向管理要效益要收入,更好更快地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四、立足工作抓队伍,实现税收工作与干部发展的相互促进。科学发展观充满科学精神,其中“以人为本”包含了深厚的人文关怀,这就要求我们自觉遵循运用客观规律,推进和谐社会有序向前。税务工作的宗旨是“聚财为国,执法为民”。“聚财为国,执法为民”所依托的内部是税务干部职工,外部是社会和纳税人主体。因此要落实好科学发展观,前提是要使全体税务干部认真理解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并自觉去实践。措施是推进人文管理,强化“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和谐工作氛围。作为税务部门,单位之间、地区之间、个人之 间存在差异是难免的,但恰恰是有差异,才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运动中的平衡,差异中的协调,纷繁中的有序,多样性的统一。所以,我们要充分认识作为税务机关推行人文管理的重要性,要以开展国税文化、廉政文化为抓手,深层次地发掘个体优势,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提高人,提炼具有地区特色的国税精神,形成个人的、团队的、集体的税务文化精神。对外要倡导团队服务意识,关心纳税人利益,用法律的武器构建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用服务的手段帮助纳税人在经营管理中创造最大的价值;在税收环境中推行互动式服务,角色互换式思维,努力塑造协调平和的税收环境。

税法学论文篇(7)

17世纪以后,英国税收的宪政精神进一步成熟。1629年6月召开的新议会废除了国王可以终身征收关税的特权,规定今后每年就国王征收关税问题表决一次。查理一世恼羞成怒,下令解散议会,但由于与西班牙作战急需军费,遂又于1626年初再次召开议会,并下令议会在3天内批准拨款,否则要被解散。下院表示决不让步,议会终被解散。查理一世的行经激起民众愤怒,街头爆发抗捐抗税斗争,迫使国王于1628年3月召开第三届议会,议员们不惧王权,起草了《权利请愿书》,谴责国王“侵犯了人民的权利,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并规定:“今后未经议会同意,不得强迫人民承担或缴纳贡物、赋税或其他类似负担”8.为了换取议会拨款,不得不签署了《权利请愿书》,但对履行决议毫无诚意。几天以后,议会又一次被解散,从此英国进入了11年无议会时期。1640年2月,为了通过税收筹集与苏格兰军队作战的费用,查理一世又一次召集议会,期间与议会之间爆发了激烈的争吵,最终引发了内战。1649年,查理一世因为践踏税收的宪政原则而作为“人民公敌”被送上了断头台。1688年,英国经不流血的“光荣革命”确立了资产阶级议会制,奠定了君主立宪制的政治和法律基础,实现了从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的过渡,成为最早进入资本主义时代的国家。1689年,英国国会制定《权利法案》,其中第4条规定:“凡未经议会允许,借口国王特权,或供国王使用而任意征税,超出议会准许的时间或方式皆为非法”,在国家法律上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税收宪政制度安排,欧洲议会开始承担起推行国家宪政制度与公共财政制度的历史责任。 除英国外,大体上在13、14世纪间,西欧各国都出现了代表纳税人利益的等级会议。虽然此时的臣民还仅限于贵族和有市民权的城市居民,虽然对这些市民来说参加等级会议主要的还是一种义务,权利并不确定,但国王的征税权毕竟受到了限制,市民因参与政治和财政活动而进入政府机构,各相对独立的权力通过等级会议而使相互关系法治化等,对人类文明的进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如果这种权利得不到保障,市民与政府或国王之间的矛盾便会激化,而且随着制约国王税收权的精神日益深入人心,农民阶级亦开始觉醒并积极参加反对王权横征暴敛的斗争。1356年,法国军队在普瓦蒂埃战役中大败于英国,法国国王和大批贵族被英军俘虏。19岁的太子查理为筹措军费和国王赎金召开北法三级会议,与城市市民代表发生激烈冲突,导致1358年的巴黎市民武装起义。这是法国三级会议限制王权任意加税的最为辉煌的行动,但它并没有像英国那样发展出了宪政制度,而是自15世纪中叶以后逐渐衰落,1614年以后,法国国王干脆不再召开三级会议,法国变成了绝对君主制的天下,人民反对苛捐杂税的意愿只能通过武装斗争的形式来表达。“1624年至1648年间每个省份年年都有一起或几起城乡骚乱或暴动发生”,一般都起因于抗税。1624年,路易十三下令撤消凯尔西三级议会对地区人头税的支配权,凯尔西各村镇居民“手执武器,抗拒王命”。1630年,因废除勃艮第三级议会,导致了“第戎暴动”和埃克斯、普瓦提埃(POITIERS)的城镇起义。两年后,里昂丝织工人抗议政府提高出口税。1636—1637年,昂古莫瓦(ANGOUMOIS)、圣东日、普瓦提埃、佩里戈尔和居延的乡间发生“扎克雷起义”(JACQERIES),反对政府增加人头税和葡萄酒销售税。1639年,“赤足汉”反对苛捐杂税的大规模农民、平民起义席卷下诺曼底。在大规模地区性冲突的同时,法国广大地区的小型抗税斗争也时有发生9.尽管如此,法国三级会议所开创的代议制的制度框架仍然极大地培育了第三等级的宪政精神,为近代法国的议会政治奠定了社会基础。路易十四时代,为建立绝对君权体制,国王经常以种种免税特权对贵族和教士进行收买和驯服,正是这种仅有少数人可以享受的免税特权加上对平民的苛征激化了社会矛盾,埋下了大革命的种子。1787年,路易十六要求通过举债和增税计划导致其与高等法院的持续冲突,1788年巴黎议会否定了国王抽税及修改司法程序的通令。路易十六为了筹集税收,迫不得已于1789年重新召开自1614年以来从未召开的三级议会,却引发了法国大革命,路易十六步了查理一世的后尘,成为因忽视和践踏税收宪政原则而被送上断头台的又一个牺牲品。就在这一年,法国了著名的《人权宣言》,规定人民财产不得任意侵犯,开始将税收的宪政精神融入宪法和法律之中,法国终于走上了宪政的道路。《人权宣言》和其后的若干份宪法与英国的法律一样,都贯穿着限制征税权和赋税负担平等的宪政精神。

税法学论文篇(8)

(一) 税收民事司法保障制度如前所述,税法属经济法部门。经济法的出现,一方面打破了传统的私法自治的局面,使私法关系渗透了国家干预的痕迹;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理论,使公法融入了对私权关系调整的内容。税法的发展也充分体现和反映了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演变③。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互动变化,决定税法在某些方面渗透(借用)了与私法相通但又不完全相同的一些制度,这些制度主要包括:优先权制度,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等。与这些制度的正常运行相适应,配合设置的以公力为后盾维护社会税收秩序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制度是为税收民事司法保障制度。 1、 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 关于税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但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优先权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需建立并完善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加以解决。 (1)虽然《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的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因此,建立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也就成了当务之急。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是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度核心是税务机关通过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上述清偿行为,以达税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从而保障税收优先权的有效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本条规定看,税收优先权似乎由于与不得重复执行的矛盾而无法行使。实则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税款发生在先,则较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优先性,利用逻辑的方法进行分析和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税务机关仍可行使税收优先权,从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中优先受偿。上述制度规定是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方面——税收以其强烈的公益性而致税收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其他权利(力)(包括司法权)的行使。 惟上述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仍有需待完善之处。首先,法律文件宜明确规定在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情形下,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其次,制定在上述情形下可操作的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优先受偿的程序性规定。 (3)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行使税收优先权时,极有可能与担保物权设定在后的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发生权利争议。尤其是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欠缴税款纳税人的财产尚居于一种占有和控制的状态,于此等情形,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是颇值研究的问题。税务机关能否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和控制的欠缴税款纳税人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来行使税收优先权?我认为颇为不妥,因为税务机关与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间关系非同与欠缴税款纳税人间税款征纳关系,乃是一种权利冲突关系,二者处于平等地位。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税收一般的优先性,但在税务机关与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间发生权利冲突情形下,以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使税收优先权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利益影响甚巨,稍有不慎就会有损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信用制度,无利于争议得到公正、合理、彻底的解决。因此,在上述权利冲突情形,选择由第三方(即人民法院)权衡利弊(即冲突权利各自所代表的利益),判断各种权利的有效性,并最终居中裁判解决才不失为明智之举。在实体法方面,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的规定,法律应明确规定“税款已经依法予以公告”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否则不得行使税收优先 权,并以公告时间做为税款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时间标准。以民事物权法理论为基础,从而使公告的税款取得公示的公信力,取得税款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合理、合法的根据,有力维护社会经济信用制度;在程序法方面,基于税务机关与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间发生权利冲突关系的性质,法律应做出税务机关参加诉讼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些都是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

税法学论文篇(9)

1.阅读书籍。

图书馆有着丰富的藏书,所涉及内容广泛,这正是开阔学生视野的重要途径。现在各个中职学校都非常重视图书馆的建设,都会定期引进大量优秀书籍。我们要让学生去图书馆借阅一些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书籍,通过阅读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2.上网查阅资料。

现代社会是信息多元的时代,互联网为我们提供了更为宽广的学习平台,有着更为丰富的教学资源。学生可以利用网络平台来上网查找与收集更多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信息,这样更能开阔学生的视野,让学生接触更多更新的信息。

3.组织学生去企业参观。

带领学生走出校门,走进社会,走进企业,通过参观一些管理完善的企业,亲自参与商品或产品的税金以及一个月企业缴纳税金的计算等,这样可以帮助学生更深入地了解企业经营过程,提高企业经营观念,这样不仅利于学生对税法知识的掌握,还可以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

二、运用比较与归纳,提高税法课程教学效率

税法课程计算范围广泛,整体性与系统性相对较弱,知识点零散,这无疑会加大学生的学习难度。但并不是说各个知识点毫无关联,我们要运用比较与归纳等方法将那些繁琐的计算公式联系起来,让学生去发现公式之间的共同点与不同点,这样可以减轻学生的学习负担,同时可以让学生将零散的公式等串联起来。因此,教师要运用联系的观点来将相关的知识点串联起来,对教学顺序进行合理调整,这样可以让学生在学习新知时复习旧知,在复习旧知时学习新知,这样更加利于提高学生的核算能力与税法课程教学效率。如增值税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抵扣计算的方法和委托加工生产消费品计算抵扣的办法相似,在教学时我们就可以将这两部分内容联系起来,让学生在比较与归纳中达到对此两部分内容的深刻理解与灵活运用。当然在教学中教师不能一股脑地全部抛出,而是善于启发与诱导,帮助学生找到切入点,让学生学会自主地进行对比与比较,让学生积极动脑,将学过的相关知识联系起来,从而让学生在思考中进行比较,进而达到对这些知识点的深刻理解与真正掌握。

三、运用案例教学法,帮助学生理解知识

税法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这决定了教学时不能只是就理论本身进行讲解,运用案例教学法,可以将抽象而枯燥的理论知识寓于实际案例之中,这样可以降低教学的难度,增强教学的直观性、形象性与真实性,更加利于学生对知识的理解与运用,同时也可以增强学生的职业道德与操守,从而为学生走上工作岗位打下坚实的基础。通过案例教学可以让学生深刻了解制造业企业在销后,需要缴纳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有的企业还可能会有印花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等,并为学生提供相关的票据等资料,让学生计算各种税的金额与缴纳总额。这样将理论学习与税额计算融于具体的案例之中,可以让学生全面掌握整个流程与核算过程,更加利于学生对知识的掌握与税金的核算能力的提高。同时我们要借助互联网与计算机技术,展现更多企业的相关信息,这样更能增强教学的真实感,让学生感受到税法学科的实用性,深入地了解各行业的企业税收情况,而且可以提高学生的信息化素养,让学生具备深厚的计算机功底,这样才能在走上社会后更好地展开工作。

四、让学生走进企业,注重实践活动

税法是一门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与实践性的课程,学习税法的最终目标就是要充分运用所学来解决企业实际问题,学以致用。因此我们在设计教学活动时,要坚持理论加实践的教学模式。即在课内讲清讲透理论,设计有针对性的作业,以夯实学生的理论基础,强化学生的掌握,在此基础上要带领学生走进企业,深入企业展开广泛的调查,注重实践,让学生在实践中解决企业税收实际问题。这样的实践活动给了学生真刀真枪展开实战的机会,激起了学生强烈的参与热情,为学生提供了更大的学习与实践平台,可以充分发挥学生的创造性,让学生在企业实践中来内化知识,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因此,在教学中我们要坚持课堂理论讲述与课外实践活动这两条主线,让学生在学习中运用,在运用中学习。我在向学生讲清“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理论知识后,将全班学生分成几个小组,以小组为单位,让学生走进企业,调查企业实际缴纳税收的情况,并完成调查报告。然后再让各小组选出代表进行成果汇报,其他小组可以指出其问题,并进行补充。这样通过组间的充分交流,可以让学生有更为深刻的认识与了解,这对于全体学生来说是一次发展的重要机会,既可以加深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又可以让学生树立正确的学习观。

税法学论文篇(10)

6.上诉程序中的纳税人权利 为解决税收行政程序中产生的税收争议,各国均将上诉程序视为税法实施的一个重要方面,且为保证纳税人公正救济的权利,各国一般规定了纳税人不同层级的上诉权利,并对受到征税权力不当侵害的纳税人赋予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几乎所有国家的纳税人均有权对税务机关的评说决定进行上诉。有些国家如澳大利亚、比利时、德国和土耳其,纳税人有权对税务机关的一切行政决定提出上诉,另一些国家如英国,则只能对税务机关的部分决定提出上诉。一般法院只能审理行政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而不能对属于税务机关裁量权范围的事项进行裁判。[62]税收争议的复议前置在很多国家很普遍,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方能进一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OCED对纳税人权利义务的调查报告中可以看到,几乎所有的成员国的绝大多数税收争议均在行政机关提供的救济中得到解决,很少有案件会走完整个诉讼程序。[63]其中,美国的行政复议机制具有鼓励纳税人选择行政复议,并保证行政复议独立、公正和高效的优点。美国在财政部设立了一个完全独立于IRS的行政机关,负责涉税争端的行政复议救济,其复议决定不受IRS及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的干涉。一旦纳税人对上诉部提起上诉,税款征收程序立即停止。如果纳税人穷尽行政救济程序,在法院诉讼中胜诉,可以获得合理的诉讼费用的偿付,但如果没有穷尽IRS内部所有的救济程序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了诉讼程序,则不予偿付。[64]此外,美国等部分国家设置了专门的税务法庭,并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以便快捷、有效地解决大量的涉税诉讼。北欧国家还非常重视非专业人士在上诉程序中的参与,如丹麦税务法庭委员会的成员主要是委派的非专业人士,芬兰的税务裁判庭也是由选举产生的非专业人士组成。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财政法院同样吸收两名非专业人士参与案件的审理。[65] 为保证纳税人的上诉权,各国一般规定纳税人应被告知他们所享有的上诉权以及行使期限,且时限必须是合理的。税务机关必须提供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以便于反对该决定的纳税人能据此提出申诉,资料包括税务机关从第三方获得而纳税人并不知道的信息,且纳税人必须被给予合理的时间提出和准备诉讼。此外,纳税人的委托权、公正审判权、陈述权、听证权以及获悉审判中的资料和裁判理由的权利均为上诉程序中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所必需。 在税收争议的解决中,纳税人还有一项重要的人权,那就是不自证其罪的权利。纳税人一般不被要求提供那些能表明其犯罪的信息资料。这是个人自由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国民不应被迫提供能用于法庭指控其犯罪的信息资料。例如,刑事审判中证据的一般规则即是排除非自愿供述的证据效力。该原则应用于税收领域,即是纳税人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这要求税务机关在税务调查中从纳税人处获得的能显示纳税人有罪的资料,不应提供给公诉人在刑事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 随着争议解决理论的发展,引进除法院诉讼程序之外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已经越来越普遍。许多案例已经显示这些方法比法院诉讼程式更有效率,也更迎合争议双方的利益需求。许多国家已经试图为行政相对人对那些不受法院或者特别法庭审查的行政程序提供申诉渠道,一个突出的新机制就是设立一个调查官或者类似官员来专门处理税务申诉。[66]调查官(Ombudsman)的职责一般是帮助纳税人解决其与税务机关的矛盾,识别税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其解决问题的方式是接受纳税人的投诉,与有关税务机关会谈,尽量协商解决争议,同时拥有向政府行政部门或者立法机关提交报告的权力,敦促解决税制实施中存在的不足。调查官制度在许多国家取得了实际成效,其成功说明它应该作为一项制度普遍推广。但是,除美国外,调查官的决定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尽管这些决定通常都会得到实际的执行。美国的纳税人调查官能在纳税人因税法的具体实施措施而遭受和可能遭受严重困难时,"纳税人帮助令" (Taxpayer Assistance Orders),以保护纳税人。[67]当第二部纳税人权利法案(Taxpayer Bill of Rights 2, TBR2)颁布时,美国新设"纳税人支持官"(Taxpayer Advocate)取代了原来的调查官,[68]纳税人支持官不仅负有帮助纳税人解决与国内收入局之间争端的职责,而 且还负有向国会报告的广泛职责,以加强国会对国内收入局的监督,并及时发现纳税人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不断改进纳税人服务质量并提高征税机关的工作绩效。

税法学论文篇(11)

本文所分析的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来源、方式和内容,是从各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和经验中抽取和提炼的具有共性且符合发展趋势的基本方面,目的在于使纳税人权利的来源分析能够为纳税人权利的体系构建提供基本的框架,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方式能为一国纳税人权利保护机制的设计提供基本的借鉴,至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内容则可为评价与分析一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优势与不足,并进行相应的改进和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目前,纳税人权利保护尚属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对税法而言,它标志着税法在现展的革命性变革。早在传统法学领域实践着的"权利本位"理念,直到纳税人权利的勃兴才真正开始延伸贯彻于税法领域。从税法发展的趋向来看,如何构建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如何设计纳税人权利保护机制,以及如何加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合作,将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重大课题。 OECD, Taxpayer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 A Survey of the Legal Situation in OECD Countries(1990 OECD). 孙中山语,转引自李维汉:《人民主权 独夫集权》,《李维汉选集》,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7页。 参见美国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和美国宪法第16条修正案。另参见范立新:《美国宪法涉税条款评析》,载《涉外税务》2009年第9期。 See Claudia Daiber, "Protection of Taxpayers' rights in Germany", in Duncan Bentley,Taxpayers' rights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The Revenue Law Journal 1998) at 155-159. 例如,《所得税法令》中的搜查和扣押程序在加拿大最高法院在Hunter v Soutbam案中判决另一个制定法中的一个类似规定违宪后,于1986年被修订。See [1984]2 SCR 145;84 DTC 6467. Duncan Bentley,Taxpayers' rights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The Revenue Law Journal 1998), at 17. 鉴于超国家法和国际法之于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渊源性学界研究尚不多见,且其影响日益加深,恕笔者在此稍费笔墨予以祥述。 Shaw> MN, International Law (3r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at 114 & 123. 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最高的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 根据荷兰宪法第94条规定,如果某一法律与条约规定相抵触,纳税人可以主张该法律不予适用。See,Ruud Sommerhalder and Edward Pechler, "Protection of Taxpayers' Rights in The Netherlands" ,in Bentley, at 310. Shaw, above n 20 at 125. [12] 德国基本法第59条。 [13] Case 26/62 [1963]ECR 1, [1963]CMLR 105 at 129. [14] Case C270/83. [15] Case C175/88, Case C330/91. [16] Case C204/90, Case C300/90. [17] Claudia Daiber, at 162-163. [18] See Williams D, EC Tax Law (1988 Longman) at 19-20. [19] Eur Court HR judgement of 25 February 1993 Series A No 256-A. [20] Ibid, at para 56. [21] Ibid, at para 57. [22] Refer Davidson S,The Inter-American Human Rights System (1997 Dartmout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