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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3-02-27 11:13:37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篇(1)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入推进“一次办好”改革,邯邰市场监管所紧紧抓住改革的通点难点堵点,融合推进多证合一,名称自主申报,全流程电子化登记以及:”一窗式”政务服务改革,大力推行注册登记工作便利化,促进了市场主体快速发展。

一、提高审批效率

1. 实行名称自主申报,原来申请人需要到窗口现场提交材料等待工作人员审核名称,现在企业可以直接通过河北工商(市场监督管理)网上登记服务平台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通过互联网自主查询、选定名称,智能化系统自动核准。申请人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可以随时随地进行自主申请办理。实现“零见面 不出户”

2. 实现“只跑一次”。申请人选择自主办理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业务的,原来需要先跑到窗口提交材料,待审核通过后再来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在只需要通过互联网填报申请信息并上传登记有关材料,经审核通过后,申请人持纸质材料到窗口,领取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实现登记“只跑一次”

3. 实行简易注销。原来企业申请注销需要提交清税证明和清算报告,现在企业在无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只需要全体股东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传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告期满45日后,直接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优化企业了注销程序,减少了登记手续,简化了登记材料。让真正有退出需求、债务关系清晰的企业快捷便利退出市场,重新整合资源,享受商事制度改革红利。

二、方便快捷

1. 下放登记权限。原来乡镇的办事群众只能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登记,距离远不方便,现在各类市场主体实现“就近办”,将个人独资企业、个体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权限下放到市场监管所,方便企业和群众就近办理登记。

2. 落实一次性告知。原来办事群众因为对材料提交和办事流程不熟悉,导致多次修改多次跑腿的情况,现在不仅设立了咨询窗口,详细列明办理事项清单,告知群众办理业务需要的办理程序、材料、注意事项等,将平时办理各项业务所需的材料制成模板,生成二维码,申请人只要用手机扫描二维码就可以了解办事程序和所需要提供的材料,避免业户因材料不当多跑腿。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篇(2)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附则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篇(3)

通常,我们把加工贸易企业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和不良品等货物俗称为“加工贸易废料”。但是,在海关加工贸易管理规定中是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和“残次品”来管理这些所谓的“加工贸易废料”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有关规定,“边角料、残次品”用语的含义为: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以下简称单耗)、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按照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边角料与残次品”的处理有内销补税、退运出口、放弃和销毁四种方式,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处理方式。其中,退运出口的这种处理方式海关管理比较简单,本文不做重点说明。

内销要补税

内销边角料

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可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适用的税率和审定的边角料价格计征税款,企业免征缓税利息

另外,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边角料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发改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内销残次品

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如下规定办理:

残次品所折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主管海关对残次品所折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内销料件属于发改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残次品所折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者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残次品所折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残次品所折料件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须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如何放弃

需提交单证

企业如欲放弃“加工贸易废料”,则需提供如下单证:

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书面申请;

企业申请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无法内销或退运的说明;

企业申请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清单,应列明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规格型号、包装方式、瑕疵情况和状态;

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拟申请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的价值证明;

企业申请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为残次品的,海关应收取有关单耗资料以及根据单耗折算的残次品所耗用的原进口料件清单;

企业申请放弃来料加工货物的,海关应收取货物所有人的放弃声明;

海关按规定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不予放弃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加贸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不准予放弃,并告知企业按规定将有关货物做退运、征税内销、在海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其他妥善处理:

企业申请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限制或自动许可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

企业申请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企业申请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

海关总署规定不准予放弃的其他情形。

可重新受理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能够补充完整有关材料或排除有关情形的,海关加贸部门可重新受理;否则告知企业按内销征税处理:

企业申请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所属手册已经超过有效期或账册已经进入下一个核销周期的;

企业申请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为成品、半成品、残次品或副产品,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单耗数据的;

企业申请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未具体列明品名、数量、重量、规格型号、包装方式、瑕疵情况和状态的;

企业申请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单单不符的;

企业申请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未分类存放,海关无法核对的。

如何销毁

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包括“加工贸易废料”),企业应自海关作出准予放弃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全部放弃货物的销毁工作。

企业应向海关提供销毁货物清单、销毁报告以及销毁过程的全程录像光盘。其中,需销毁的加工贸易放弃货物为原进口料件或成品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供经海关认可的销毁机构实施销毁的接收单据、销毁合同(或协议)和处置证明;同一手册项下或账册同一核销周期内,原进口料件或成品价值累计在1000美元以下的“加工贸易废料”,企业可自行处理,免于提交销毁机构销毁。

放弃与销毁如何报关?

放弃“加工贸易废料”的企业在完成放弃货物移交入库、销毁或经海关批准自行处理后5个工作日内,凭相关证明材料向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放弃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

加工贸易放弃货物报关适用监管方式代码:“0200”简称“料件放弃”,“0400”简称“成品放弃”。

企业放弃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的,应按单耗折成料件,按“料件放弃”报关。

企业放弃进口料件、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的,按照或折成原进口料件价格进行报关;放弃成品的,按照合同备案价格进行报关。

企业放弃半成品、残次品、副产品的,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相关字样。

企业放弃的加工贸易货物通过销毁处理的,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销毁”字样;经批准由企业自行处理的,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自行处理”字样。如:放弃半成品并销毁处理,应注明“半成品/销毁”。

企业凭加工贸易放弃货物的报关单及相关材料办理该货物的核销手续。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篇(4)

本公告所称进口货物价格预审核(以下简称“预审价”),是指经企业申请,海关在货物实际申报进口前对其完税价格进行审核,货物实际申报进口时,海关按照预审价确定的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二、价格预审核业务受理部门

价格预审核申请由海关关税处负责受理。

三、预审价适用条件

(一)企业条件

适用A类、AA类管理的企业可以提交预审价申请。

(二)商品范围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第148号令)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存在成交价格调整项目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2.公式定价进口货物不适用本公告。

(三)时限要求

企业向海关提交预审价申请,应在货物实际申报进口之日前至少15个工作日向海关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四、价格预审核业务办理程序

(一)企业申请预审价应提交下列材料:

1.《进口货物价格预审核申请单》(以下简称《预审价申请单》,详见附件1),每一份《预审价申请单》对应一份合同。

2.合同、发票等与货物进口有关的商业单证。

3.反映交易过程的业务函电及商品资料、价格行情等。

4.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海关在审核企业预审价申请过程中,认为需要企业补充提供材料的,企业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供;未能提供有效、完整资料的,海关可中止预审价作业。

(三)在价格预审核期间或企业补充材料期间,货物实际申报进口的,企业应当立即通知海关,海关将停止对企业预审价申请进行审核,按照正常报关程序申报进口,并依据《审价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四)海关经审核认为企业申请提交预审价的商品价格(以下简称“申请价格”)符合成交价格有关规定的,海关出具《进口货物价格预审核决定书》(以下简称《预审价决定书》,详见附件2)。《预审价决定书》仅对申请企业本次申请的货物有效。《预审价决定书》的有效期限为90天,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以再延长30天。长期合同进口货物的《预审价决定书》有效期由海关按照合同履行期限确定。

(五)海关经审核认为企业申请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有关规定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出具《进口货物价格预审核告知书》(以下简称《预审价告知书》,详见附件3),通知企业按照正常报关程序申报进口。

(六)在海关预审价申请审核期间或作出预审价结论后,预审价申请中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并重新提出预审价申请。

(七)海关认为应当撤销原预审价结论并重新进行预审价的,将及时通知申请企业。预审价结论撤销时,有关货物尚未申报进口的,海关可以接受企业重新提出的预审价申请;有关货物已经申报进口且已按照预审价确定的完税价格计征税款的,海关将重新审查确定货物的完税价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已经征收的税款进行调整并办理相应的退补税手续。

(八)预审价结论经撤销的,或者《预审价决定书》有效期届满的,《预审价决定书》自动失效。

(九)企业经预审价申请获得预审价部门出具的《预审价决定书》或《预审价告知书》的,应当在货物实际申报进口时,在报关单备注栏内填报《预审价决定书》或《预审价告知书》编号,并随附《预审价决定书》或《预审价告知书》复印件及进口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

(十)货物实际申报进口时,海关审核发现货物实际进口情况与《预审价决定书》有关内容不一致的,将按照《审价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十一)企业在货物申报和进口过程中违反海关管理规定的,海关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篇(5)

第三条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业务性质,委托本市有关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按照业务性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条外国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人员的授权书及各该人员的简历。

外国金融、保险、证券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的名单和最新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

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准后三十天内,应持批准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然失效,并应于十天内向市工商局缴回失效的批准证书。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登记证逾期需要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天办理延长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不准设置外国企业的标志。

第六条常驻代表机构的派驻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向*市公安局及时办理居留或户口申报手续。

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和聘用人员应分别持市工商局颁发的“代表证”或“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

常驻代表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华时(因为业务需要暂时离境者除外),须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常驻代表证。

第八条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应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市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或出口自用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按照中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必须装设商业性电信设备的,应向本市有关电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十二条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本市的房屋,应委托市对外经贸委指定的经营对外服务的公司办理。

第十三条常驻代表机构需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市对外服务公司提供、承办,双方签订聘用合同。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招聘职工。

第十四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市工商局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常驻代表机构应每年一次向市对外经贸委和市工商局呈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市工商局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七条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驻在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如需延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委托本市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市对外经贸委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常驻代表机构在申请延期时,应提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之证件和材料。

常驻代表机构一次延长驻在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于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市对外经贸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

外国企业应对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篇(6)

第三条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业务性质,委托本市有关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按照业务性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条外国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人员的授权书及各该人员的简历。

外国金融、保险、证券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的名单和最新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

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准后三十天内,应持批准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然失效,并应于十天内向市工商局缴回失效的批准证书。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登记证逾期需要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天办理延长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不准设置外国企业的标志。

第六条常驻代表机构的派驻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向*市公安局及时办理居留或户口申报手续。

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和聘用人员应分别持市工商局颁发的“代表证”或“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

常驻代表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华时(因为业务需要暂时离境者除外),须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常驻代表证。

第八条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应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市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或出口自用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按照中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必须装设商业性电信设备的,应向本市有关电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十二条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本市的房屋,应委托市对外经贸委指定的经营对外服务的公司办理。

第十三条常驻代表机构需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市对外服务公司提供、承办,双方签订聘用合同。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招聘职工。

第十四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市工商局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常驻代表机构应每年一次向市对外经贸委和市工商局呈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市工商局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七条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驻在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如需延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委托本市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市对外经贸委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常驻代表机构在申请延期时,应提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之证件和材料。

常驻代表机构一次延长驻在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于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市对外经贸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

外国企业应对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篇(7)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企业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建立专业化注册官队伍,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经济发展,依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注册官是指具备专业资格,经过考评和聘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登记注册核准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

第三条

实施企业注册官制度坚持分级管理、权责明确、注重专业、便民高效的原则。

企业注册官应当依法行政,公平公正,廉洁自律。

第二章企业注册官的职位设置

第四条

企业注册官职位设置原则:

(一)根据企业注册的工作性质、职责权限和执法需要设置。

(二)科学、合理、适用并兼顾发展。

(三)依据职责任务、工作权限、考核标准和资格条件分类设置。

第五条

企业注册官职位序列由高到低分为六个等级。一级企业注册官对应正处级,二级企业注册官对应副处级,三级企业注册官对应正科级,四级企业注册官对应副科员,五级企业注册官对应科员,六级企业注册官对应办事员。

第六条

企业注册官的资格条件

(一)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可以竞聘六级企业注册官:

_.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_.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_.通过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_.掌握企业注册流程和企业注册电脑操作,文字输入熟练;

_.具备独立处理简易登记注册事项的能力。

(二)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可以竞聘五级企业注册官:

_.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_.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二年以上,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资格;

_.通过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_.熟悉企业注册流程和企业注册电脑操作,文字输入熟练;

_.掌握企业注册一般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_.担任六级注册官三年以上,任职期间年度考核等次均为称职以上,所作行政行为未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_.具备独立处理一般登记注册事项的能力;

(三)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可以竞聘四级企业注册官:

_.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_.从事企业注册工作一年以上或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二年以上,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资格;

_.通过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_.熟悉企业注册流程和企业注册电脑操作,文字输入熟练;

_.较系统地掌握企业注册一般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_.担任五级注册官三年以上,任职期间年度考核等次均为称职以上,所作行政行为未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_.具备独立处理一般登记注册事项的能力;

_.具有指导五级企业注册官的业务能力。

(四)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可以竞聘三级企业注册官:

_.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_.从事企业注册工作二年以上或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资格;

_.通过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_.较系统地掌握企业注册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_.担任四级注册官四年以上,任职期间年度考核等次均为称职以上,所作行政行为未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_.具备独立处理复杂登记注册事项的能力;

_.具有指导四级企业注册官的业务能力。

(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可以竞聘二级企业注册官:

_.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_.从事企业注册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资格;

_.通过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_.担任三级注册官四年以上,任职期间年度考核等次均为称职以上,所作行政行为未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_.系统掌握企业注册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对企业注册工作有一定的研究;

_.具备独立处理疑难、重大登记注册事项的能力;

_.具有指导三级企业注册官的业务能力。

(六)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可以竞聘一级企业注册官:

_.担任二级注册官五年以上;

_.通过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_.在省级以上刊物就企业注册工作发表过论文,或者为省以上级别企业注册课题调研工作的参加者;

_.担任二级注册官期间,年度考核等次为称职以上,其所作行政行为未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_.全面系统地掌握企业注册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对企业注册有较深入的研究,具有较高的水平;

_.具有丰富工作经验,能独立或主持解决重大、疑难登记事项;

_.具有指导二级企业注册官的业务能力。

第七条

企业注册官一般从低一级企业注册官选任,确属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熟悉企业注册业务的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报市局批准,可破格聘任。因工作调动担任企业注册部门领导职务的,可适当放宽任职条件。

第三章企业注册官的考试和聘任

第八条

企业注册机关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情况择优聘任各级企业注册官。人事部门、法制部门和企业注册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具体负责企业注册官的考试考核、资格审查、岗位聘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一)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条

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根据报名条件,填写《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申报表》;

(二)资格审查。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对申报表和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申报表》相应栏目填写资格审查意见;

(三)考试。资格审查合格人员参加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考试;

(四)颁发证书。考试合格,具备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颁发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证书。

首次参加任职资格考试人员范围仅限在市局和分局企业注册局工作的公务员。以后,任职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并面向全系统公务员,考试合格颁发《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证书》,纳入人事部门人才储备库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注册官任职资格有效期限为三年。三年期满后需重新参加任职资格考试。不参加任职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者,其任职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二条

企业注册官的聘任程序按照分级竞职的原则进行:

(一)报名和资格审查。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人事部门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对报名人员进行审查。

(二)民主测评和组织考察。企业注册部门配合人事部门对竞聘资格审查合格的人员进行民主测评、组织考察。

测评的内容和标准,应充分考虑企业登记工作的特点,注重体现业务能力。测评结果要予以公布。

组织考察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主要考察其业务工作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考察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

(三)人员聘任。根据民主测评结果和组织考察情况,集体研究确定拟任人选,并对三级以上注册官在拟任职人所在机关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没有疑义的,由企业注册机关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予以聘任,并颁发聘任证书。

市局聘任:市局_-_级企业注册官;各分(市)局_级以上企业注册官。

分(市)局聘任:其他等级的企业注册官。

第四章企业注册官的事权和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事项的分类:

(一)简易登记注册事项:

_.一般名称预先核准;

_.各类企业分支机构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_.简易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产权明晰的住所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货币出资的注册资本(金)变更;不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变更;经营期限变更;股东(投资方)更名。

(二)一般登记注册事项:

_.较复杂的名称预先核准;冠省名的企业名称初审;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名称的撤销;

_.各类企业法人的设立、注销登记;

_.一般变更登记:产权不明晰的住所变更;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变更;非货币出资的注册资本(金)变更;股权变更;国有(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变更;企业类型(经济性质)变更;章程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企业迁移;内外资企业转换;补发企业法人(非法人)营业执照。

(三)复杂登记注册事项:

_.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初审;

_.企业集团和涉及国计民生、社会公共安全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行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_.国有(集体)企业的改制;

_.企业法人合并及分立

_.协助冻结股权登记;

_.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四)重大、疑难登记注册事项:

_.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_.政府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

_.撤销及撤回企业登记。

第十四条

市局各级企业注册官的事权分别为:

六级企业注册官:负责简易登记注册事项;

五级企业注册官:负责一般登记注册事项;

四级企业注册官:负责一般登记注册事项;

三级企业注册官:负责复杂登记注册事项;

二级企业注册官:负责复杂登记注册事项;

一级企业注册官:负责重大、疑难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五条

分(市)局企业注册官的事权分别为:

六级企业注册官:负责简易登记注册事项;

五级企业注册官:负责一般登记注册事项;

四级企业注册官:负责复杂登记注册事项;

三级企业注册官:负责重大、疑难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注册官的事权由其所在的登记机关授予。各级企业注册官的事权均包含其下级企业注册官的事权,在该事权范围内,由该机关登记部门负责人代表登记机关根据每个人的不同情况和工作需要予以明确。同级企业注册官可以有不同的具体事权。

有隶属关系的上一级企业注册官可以将其权限内的事权委托下一级具有相应事权的企业注册官履行。

企业注册官对于其核准权限内的登记注册申请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企业注册官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注册官的工作程序:

(一)简易的登记注册事项实行一人核准制,即企业注册官一人行使受理、决定权,当场作出登记注册决定。

(二)简易以外的登记注册事项实行一审一核制,即由一名企业注册官受理,另外一名同级以上(含同级)具有相应事权的企业注册官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注册官在作出登记注册决定时,有权在出具的法律文书上签署姓名、等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份法律文书只能有一名注册官署名。注册官不得制发未签署其姓名和登记机关印章的决定类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经行政负责人指定履行登记职责的,应当由被指定注册官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署名。

登记注册事项经集体讨论的,市局由三级以上,分(市)局由四级以上注册官作出登记注册决定并署名。

第二十条

注册官在出具以下法律文书时,应签署姓名和注册官的等级:

_.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_.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_.准予备案通知书;

_.准予注销通知书;

_.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五章

企业注册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注册官应当定期参加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和其他综合知识培训,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企业注册官培训采取短期集中培训、定期交流培训、专家讲座培训等方式,按照企业注册官等级的区别,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一级、二级、三级注册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最前沿理论知识,承担企业登记注册重大课题调研,把握登记注册发展动向,逐步成为本系统的业务带头人和理论专家。

四级、五级、六级注册官主要结合工商管理工作,了解登记注册发展现状,学习本专业新知识、补充更新其他相关知识,拓宽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一般业务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注册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注册官的执法监督制度,加强对企业注册官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定期对企业注册档案进行检查。

检查的内容包括行使职权是否符合规定,登记材料是否齐备、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等。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抽查和综合检查的方式。

企业注册官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注册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不明确指出或者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按照规定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而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四)企业注册官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驳回登记通知书》,或者不注明理由的。

企业注册官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注册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申请人予以核准或者超越职权作出核准决定的;

(二)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注册机关应当对企业注册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综合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企业注册官调整等级的依据。考核的具体内容:

(一)咨询答复和发放表格情况的考核:

_、除重大、疑难登记注册事项外,咨询答复应当准确、清楚,一次说清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申请材料的规范要求;

_、各种登记注册表格按照规定一次发齐。

(二)受理情况的考核:

_、受理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需要补正的一次说清需要补正的材料;

_、材料整洁、字迹清晰、填写完整、纸张规格符合入档要求;

_、受理材料热情及时,电脑输入准确无误。

(三)审批情况的考核:

_、审批权限和登记权限符合规定;

_、登记条件和登记程序符合规定;

_、登记注册事项核准准确、用语规范、符合要求。

(四)行政许可行为的考核:

_、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未被本级或上级登记机关撤销;

_、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在行政复议中未被撤销或者变更;

_、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未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_、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通过_等途径未被认定为违法或者错误。

(五)服务质量的考核:

_、接待咨询和受理登记,做到用语准确、态度和蔼、举止端庄、主动热情;

_、落实首办责任制,没有推诿扯皮现象;

_、在法定时限和政务承诺时限内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_、无服务质量、态度方面的有效举报和投诉。

(六)登记数量的考核:

定期公布企业注册官的工作数量。

(七)廉政情况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注册官在企业注册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企业注册工作中公正严格,文明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实践经验对企业注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成果突出的;

(三)对企业注册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业绩的。

对企业注册官的奖励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注册官在企业注册工作中、违法行政、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造成后果的;

(二)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以核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四)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驳回登记通知书》,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五)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核准该企业注册申请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决定的;

(七)应当集体讨论而不提交,应当回避而不回避,越权行使注册核准权限的;

(八)丢失、损坏申请材料的;

(九)不符合企业注册办事制度和行为规范,被投诉,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注册官共同办理企业注册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有证据证明,企业注册官对上级作出的错误决定表示保留不同意见的,企业注册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批评教育、离岗培训、降低企业注册官等级、通报批评、取消任职资格;调离企业注册岗位、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篇(8)

由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

具体纠纷缘由和司法、仲裁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另换购的新购房合同文本;

商业银行出具的不能受理贷款的证明;

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购房人违约金的证明;

护照及有关部门确认证明、工作调动证明、医院重症诊断书等;

本人身份证(含户口簿)、注销合同申请书、开发企业予以确认的签章证明以及全部购房合同原件;

房屋交付公告或公布的相关证明;

有抵押行为的,需提供金融机构同意解除和转让抵押的有关证明;

超时退房的,需提供税务部门的缴税凭证。(以上1-6条根据实际情况提交,7-10条必须提交)

办理合同备案更名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本人身份证、合同更名申请书、开发企业予以确认的签章证明以及全部购房合同原件。

父母与子女、夫妻之间合法关系及婚姻、户籍等有关证明。

【如何查询购房合同备案】

1.从20xx年开始,所有买卖合同统一网上签订,网签之前一般先进性草签,确定合同内容无误,并且没有异议之后,再进行网上签约。商品房网上签订后,开发商进行合同备案,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取得备案号,打印出合同文本,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各持应拿的份数。合同签约完毕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会返回一个06开始的9位数备案号,说明合同已经备案成功。

2.具体的操作步骤和细节,您可以详细咨询开发商或是房管局产权市场处。

3.而查询合同备案登记情况,您可以登录网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查询频道,输入身份证号以及合同备案登记号,并选择正确的备案时间即可。

【购房合同备案更名流程】

购房者拟写合同备案注销、更名申请书,详细说明合同备案注销或更名的理由;

购房者向开发企业提交合同备案注销、更名申请,由开发企业签写意见并盖章同意;

购房者本人持合同备案注销或更名申请书、身份证或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项目所辖区域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确定情况属实,符合合同备案注销、更名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审批后,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更名手续;

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更名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合同原件由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时予以加盖“作废”及“更名修改”专用章,并将有关证明材料存档备案。

【购房合同备案注意事项】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篇(9)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第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业的合理布局;

(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七条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第八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部门在北京的直属企业申请在北京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草案;

(三)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四)资信证明和营业设施情况;

(五)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提出意见,并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企业,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凭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8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的,其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十五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设立申请批准程序,报告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并缴销批准证书。第十六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章业务

第十七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为办理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多式联运;

(四)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五)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六)缮制有关单证,并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七)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业务。

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前款有关业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的,还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注册。

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之间也可以相互委托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

第十八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安全、迅速、准确、节省、方便的经营方针,为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其营业地点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业务,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资料。

第二十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二)出借、出租或者转让批准证书和有关国际货物运输业务单证。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等有关主管机关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擅自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篇(10)

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业务。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人从事国际货运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国际货运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业实施监督管理(外经贸部和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第五条外经贸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企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人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资格证书。

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六条国际货运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

第七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业务。

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业务。

第八条《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

(四)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

第九条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网络;

(三)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提单。

第十条国际货运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十一条《规定》及本细则中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分公司。

第三章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经营国际货运业务,必须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请资格说明、申请的业务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格说明、现有条件、市场分析、业务预测、组建方案、经济预算及发展预算等;

(三)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五)企业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包括学历、所学专业、业务简历、资格证书);

(七)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投资者的验资报告);

(八)投资者出资协议;

(九)法定代表人简历;

(十)国际货运提单(运单)样式;

(十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十二)国际货运企业申请表1(附表1);

(十三)交易条款。

以上文件除(三)、(十一)项外,均须提交正本,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该审核包括:

(一)项目设立的必要性;

(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申请人资格;

(四)申请人信誉;

(五)业务人员资格。

第十四条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应将初审意见(包括建议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投资者出资比例等)及全部申请文件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时间要求,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经贸部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文件不齐;

(二)申报程序不符合要求;

(三)外经贸部已经通知暂停受理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申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经贸部经过调查核实后,给予不批准批复:

(一)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资格;

(二)申请人自申报之日前5年内非法从事经营活动,受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申请人故意隐瞒、谎报申报情况;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第五条有关原则的情况。

第十七条申请人收到外经贸部同意的批复的,应当于批复之日起60天内持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业务1年后,可申请扩大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域。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报批。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业务1年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由该企业持其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持外经贸部的征求意见函),向拟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不含计划单列市)进行申报,后者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报批。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总公司。

国际货运企业设立非营业性的办事机构,必须报该办事机构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企业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的申请,除报送本细则第十二条中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国际货运业务批复(影印件);

(二)批准证书(影印件);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国际货运企业申请表2(附表2,设立子公司的为附表1);

(五)经营情况报告(含网络建设情况);

(六)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上一年度年审登记表。

第二十条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收到同意的批复后,应当于批复之日起90天内持总公司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增资后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报告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领证手续或者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超过180天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除申请延期获准外,其国际货运业务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二条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国际货运业行业发展、布局等情况,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申请或者采取限制性措施。

外经贸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国际货运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必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换领批准证书: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类型;

(三)股权关系;

(四)注册资本减少;

(五)经营范围;

(六)经营地域。

发生以下变更,在报外经贸部备案后,直接换领批准证书:

(一)通讯地址或营业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资本增加;

(四)隶属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持批准证书向工商、海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使用"国际货运业务"或与其意思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第四章年审和换证

第二十五条外经贸部对国际货运企业实行年审、换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外经贸部负责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及全国国际货运企业的换证工作。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企业(含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及异地企业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际货运企业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报送年审登记表(附表3)、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影印件),申请办理年审。

年审工作的重点是审查企业的经营及遵守执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企业年审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其批准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

第二十八条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企业必须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60天前,向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申请换证。企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换证登记表(附表4);

(二)批准证书(正本);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连续三年年审合格,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报送外经贸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第三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在国际货运企业申请换证时应当对其经营资格及经营情况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批准证书: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不按时办理换证手续;

(三)私自进行股权转让;

(四)擅自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主要事项而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三十一条企业因自身原因逾期末·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其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外经贸部将对上述情况予以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企业予以注销或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丧失国际货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如欲继续从事该项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际货运企业可以作为人或者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包括:

(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葫拼箱);

(七)国际快速(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业务。

第三十三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按照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列明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外经贸部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可委托行业协会参照国际惯例制订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国际货运企业无需外经贸部同意即可引用。国际货运企业也可自己制订交易条款,但必须在外经贸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并对统计数字的真实性负责。业务统计的编报办法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际货运企业作为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应当与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书面协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与货主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与实际承运人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其与实际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国际货运企业使用的国际货运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提单必须由国际货运企业报外经贸部登记,并在单据上注明批准编号。

国际货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提单的管理工作。禁止出借。如遇遗失、版本修改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备。

国际货运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现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国际货运提单实行责任保险制度,须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时,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其承担责任的基础、责任限额、免责条件以及丧失责任限制的前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使用批准证书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编号从事国际货运业务,并在主要办公文具及单证上印制企业名称及企业编号。

第四十条国际货运企业不得将规定范围内的注册资本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国际货运企业不得将国际货运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业务;不得与不具有国际货运业务经营权的单位订立任何协议而使之可以单独或与之共同经营国际货运业务,收取费、佣金或者获得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国际货运企业作为人,可向货主收取费,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国际货运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货主分享佣金。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运价本向货主收取费用。此种情况下,不得从实际承运人处接受佣金。

第四十三条外国企业(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以下同)驻华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凭批准证书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国际货运企业不得以虚假广告、分享佣金、退返回扣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国际货运企业违反《规定》第一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国际货运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一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一五条规定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经外经贸部授权,可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可以建议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受到撤销经营批准证书处罚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该企业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申请。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企业恢复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整顿;

(二)主要责任人受到处理或处分;

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书篇(11)

二、行政审批申请与受理制度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审批申请的,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局相关业务科室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

2、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当场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对于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一律出具加盖我局公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我局推行电子政务,在局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网上查询、下载表格、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

三、行政审批审查与决定制度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依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批责任人必须在规定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指派专人进行核查。

2、依法应当先经我局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3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3、明确内部层级审批流程:相关业务科室受理科长审核分管领导审批相关科室发文。

4、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责任人不能作出审批决定,要提出个人意见并及时提交向主管领导反映并作出决定。

四、行政审批科室内部处理制度

将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下放到科室一级审批,局主管领导实行监督管理。各科室行政审批项目受理人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项目是否属我局审批范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合乎要求。接受申请人的行政申请后,受理人要及时转交审批责任人。对能及时办理的项目,实行“AB岗”管理制度,即谁在岗位谁受理谁审批,方便群众办事。

五、行政审批分类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