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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社会,知识经济是以无形资产投入为主的经济,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知识产权。知识经济必然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新的问题,这些问题许多发生在技术发展迅速的网络应用上。因为以计锋机网络为基础的互联网具备丰富的信息含量、快捷的传输速度、广泛的传播范围,是现℃社会人们获取知识的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也是传统的传播媒介所无法替代的。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在给人们带来物质和精神生活享受的同时,使传统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的产生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Ju剧了权利和利益分配的冲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
一、网络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影晌和冲击
网络是汁算机信息资源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与特定的在线汁算机服务不同,网络是一个无中心的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可以将全世界的人及机构、组织、政府联系在一起,使用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
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的,很难为权利人所控制。
知识产权的本意即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在于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以创造一种机制来强化作品所有权,并对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危险中的知识攸提供一种救济的形式。而网络从诞生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并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的共享。显然,这一目标直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对立。
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特点足“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二者无疑又构成了一对矛盾。
网络的日益壮大发展,引出了知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即在国际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管辖权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砹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的侵权内容的汁算机终端等波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的。如果被侵权人不能直观地找出侵权行为地,必定要借助其他力量,这样就提高了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让行为人以其登陆的服务器位于某地的一个网站而受制于某地法院管辖难免有些牵强。所以,这一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曾有人提议通过采取技术措施来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这些矛盾。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极大,同时也有碍网络的正常发展。于是更多的国家、学者,正通过JJu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通过刳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些矛盾。网络上没有国界,从来没有一种传播方式像网络这样迫切地要求各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二、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
由于网上复制作品的方便快捷,使网络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是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震撼。“网络在允许研究者、教育者、艺术家、作者和出版者以一个前所未有的速度拓展他们的市场的同时,也能让任何匿名或者无形的著作权盗印行为将网络上展示的任何东西进行复制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对喇络传播侵权行为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为了解决复杂纷纭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补充性规定,在加强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特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或有理由知晓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时,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一致,但对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尤其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规定非常欠缺。因为,过错责任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其为“知晓”或“有理由知晓”难以直接为外人所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汁算机司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为著作权人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有侵杈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著作权人证明白己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并且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向其发出警告,也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同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侵权行为,也可能采取“鸵鸟政策”战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所以,这条规定不但会增JJu著作权人维护权利的成本,也可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倾向。
三、网络上的商标侵权纠纷
随着数字技术臼新月异的发展,网络上形形的商标侵权纠纷愈演愈烈,在商标权保护领域掀起层层巨浪。其中,尤以“链上的商标侵权之争及网上搜索引擎引起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为最。
在网络上,处于不同服务器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语言进行链接(HypertextLil1ks)。只要在网页上某个标示着链接的字符或图形——“锚”——上轻轻一点,另一个网页或网页的另一部分就呈现在用户的汁算机屏幕上。这是因为锚上嵌着被链文件的网上地址。然而,为了网页的缤纷美丽,网主很少直接采用被链文件的网址作为锚,而是采用文字、标题或标志等作为锚的外表。当它涉及到对它方商标的使用时,就很可能卷入了一场网络商标侵权纠纷。在一个网站上,可能有许多网页,其中的主页就像杂志的封面一样,包含网站的各主要信息。作为许多网站重要收入来源的广告,也多出现在网站的主页上。换言之,主页对网主来说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然而,链接中纵深链(DeepLink)的设置,则可使用户通过点击甲网站上以乙方商标所作为的锚,绕过乙方主页,直接看到乙方网站其他页上的内容。
在美国的TicketmasterCooperation一案中,被告微软公司所创建的“西雅图人行道”网站未经同意,采用TicketmasterCooperation的商标作为链接的“锚”,而且没置纵深链绕过其主页,使用户在微软的网页上通过点击“锚”直接访问到TicketmasterCooperation的订票系统和其它信息。TicketmasterCooperation在中指控微软的这种行为构成“电子形式的剽窃”,是对其商标的盗用和滥用,淡化了其商标的价值,损害了其商业信誉。虽然该案最终以双方和解而告终,但是关于链接的侵权之争远远没有结束。
继超文本键接之后,网上商标侵权纠纷的另一热点是由网上搜索引擎(SearchEngines)引发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某个网主:他人的商标埋置在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这样虽然用户不会在该网页上直接看到他人的商标,但当用户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他人商标时,该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列。“正如所有商标侵权纠纷一样,隐形商标侵权纠纷的关键也足是否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即公众是否会以为其要查询的商标所在网页与实际访问的网页之间有某种联系”。。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要证明误认的可能是相当困难的。尤其是,隐形使用他人商标时一股并不需要提示被查询的商标与网页经营的产品或服务有任何关系。但是,隐形使用他人商标,靠他人的商业信誉把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页,其淡化、乃至冒用他人知名商标之嫌总是在责难逃。
四、网络对专利制度的挑战
在专利法中一股都规定可以授以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传统专利制度对新颖性的地域性标准作了如下几种规定:“绝对新颖性标准、相对新颖性标准和混合新颖性标准。之所以有以上不同的地域性标准,关键是各国山于不同的利益而各选择一个适合自己国情的标准。然而,网络上是没有国界限制的,对任何一项技术而言,只要有人在任何一个国家的节点上将其输入了网络,只要我ffJ能从国内的节点上访问到该内容,那么就可以推定国内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访问到陔技术的内容。依专利法的规定,这样的技术无疑是已经丧失其新颖性的。这样一来,任何人都可以把网络作为一个武器,尤其是发达国家,要阻碍那些采取相对新颖性或混合新颖性标准的国家的发明人在其国内就某项技术取得专利权就非常之简单。只要是将有关技术在网络上,无沦是采取何种标准,最终都肯定会认为该技术已经丧失新颖性。这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国外非出版公开的技术信息,很容易通过各种途径为我国公众所知,如果把现有技术中的非出版公开限制在国内已经没有意义了。因而,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将新颖性的地域性标准由“混合新颖性标准”修改为“绝对新颖性标准。”新的标准扩大了现有技术的范围,提高了专利授权的标准,这样有利于现有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但是,剥于来自国外公开出版的技术信息的证据收集、证据举证方面而言,国外企业可能会运用更强有力的科技力量和丰富的专利经验收集域外专利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宣告我国企业的专利无效。相比之下,目前我国没有高质量的专利检索技术,收集域外技术信息比较困难,对于域外专利证据很难以进行鉴别、举证。这样可能导致我国企业难以获取国外已经公开使片J却能在我国获得专利授权的发明刨造。因此,面列网络这一现代化信息交流手段对专利制度产生的冲击,我们必须调好各国的利益,就网络上的专利保护及新颖性的认定达成国际性的共识。
中图分类号:D917;D92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5-0295-03
引言
近年来,由于竞争环境的不断升级和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企业间的合作与竞争无论是外部表象还是内部机制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企业运营突破了传统的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组织边界也变得模糊,产业分工逐步细化,基于核心能力的企业网络逐渐形成,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作用日趋重要,知识产权贸易成为一种贸易形式。专注于不同核心能力的企业开始深入合作,形成一种新型的、由知识产权节点构成的网络组织——企业知识产权网络。然而,与此相关的理论研究却略显滞后。国内外诸多学者的研究,多集中于专利丛林[1]、专利池[2]、专利组合[3]等领域,未能延伸到网络组织的层面对治理模式进行探索,因此,具有一定的创新空间。本文在对企业知识产权网络内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知识产权网络结构治理的主要方式。
一、知识产权网络的基本结构
(一)知识产权网络的概念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4]。按照《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下列权利构成知识产权:著作权与邻接权、专利权或(和)发明权、发现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及其他标记权、反不正当竞争权以及其他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权利。
在现代产业结构中,传统的纵向一体化企业逐渐纵向解体,产业组织随之网络化、模块化,以专利权或(和)发明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及其他标记权等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成为了联结产业链条中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纽带,因此,知识产权开展的管理活动成为促进产业创新和演进的重要力量。从高端装备制造业到信息产业,皆呈现出垂直分离、合作竞争、协同创新、分布式制造的变化趋势和特征。至此,基于知识产权联结而成的网络形成。知识产权网络(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twork,IPN)是在现代经济环境下,不同企业之间,以不同权利人的专利技术、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为纽带,相互联结、耦合而成的关系网络[5]。
在知识产权网络中,出让人、受让人作为网络的节点,相互之间通过知识产权的利用关系联结在一起,共同形成一个虚拟的、动态的、无边界的网络组织。在这个网络中,既有构成网络运营的主体——节点,也有联结各个节点的关系纽带——知识产权,它们之间的不同组合形成了知识产权网络的结构范式。结构范式中的各个节点是相互独立的,没有领导和权威,依靠规则来维系;结构范式是开放的、无边界的,随时会有新的节点加入和旧的节点剔除,保持网络组织的生命力。
(二)知识产权网络的市场结构
在IPN网络中,从市场结构的角度,按照出让人(联盟)和受让人(联盟)的数量及其规模分布、知识产权差别的程度、新的权利人进入该产业的难易程度,以及相互之间关系的综合状态,可以把IPN网络细分为完全竞争、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和完全垄断四种类型。每一种类型的IPN网络在权利人数量、知识产权特征、核心企业、技术创新、网络动态性、网络维护成本、网络治理类型等方面[6-8],都具有不同的特征,如表1所示。
二、知识产权网络的结构治理
(一)知识产权网络结构治理的基本内容
有效的治理是任何一个经济组织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保证,缺乏有效治理的组织必然是不稳定和缺乏效率的。知识产权网络介于市场和企业之间,要实现其自身的高效、健康、可持续发展,尤其需要有效的治理。知识产权网络治理是保障知识产权网络正常运行的一系列制度、体系和控制机制的统称。它是以建立和增强知识产权网络的持续竞争优势为目的,以治理机制为核心,由网络内部发起、所有成员和有关各方共同参与的集体协调活动。简单地说,它是网络成员在网络内部进行博弈的制度安排。构建知识产权网络内部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形成良好的治理机制,有助于提高各成员企业合作意识,协调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分工,指导具有异质性资源和能力的企业更好地融入或构建知识产权网络,避免恶性竞争,促进网络组织的有效运作,共同创造客户价值,从而获得、保持和提高网络组织的竞争优势,共同应对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和组织模块化、网络化的挑战。
网络组织的结构安排直接影响到成员企业的绩效和网络组织的整体效率。结构治理就是从关系节点及其构成形态角度来考察网络,明确网络的组织结构,以及组织成员动机等。结构治理是影响知识产权网络绩效的关键,直接作用于IPN的成本与收益,也对环境适应能力、组织生命周期产生深刻影响。IPN的结构治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各个成员企业通过多次互动、不断调整优化而形成的。
(二)知识产权网络结构治理的主要模式
网络组织的结构治理是与网络组织本身的市场结构相适应的。在知识产权网络中,市场结构决定了所采用的治理理论和相应的控制模式,也决定了网络的动态性以及维护网络状况成本的高低程度。知识产权网络是一种介于企业和市场之间的组织,网络成员之间既有竞争又有合作。在完全竞争的IPN网络中,出让人与受让人通常地位平等,通过协商解决各种问题。在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和完全垄断的IPN网络中,出让人通常居于核心地位,主导IPN网络的治理。由此,可以将IPN网络结构治理模式分为4种类型:自组织网络治理模式、导向型网络治理模式、依赖型网络治理模式、从属型网络治理模式。
1.自组织IPN治理
在自组织IPN网络中,知识产权市场是完全竞争的,没有核心企业;拥有同质性知识产权的多个权利人具有较强的网络意识,知道自身的绩效要依赖于其他网络成员(出让人或受让人)的行为,而贸易的双方均具有多项选择,因此具有较高的互动能力,并在构建和维护与其他网络成员之间的关系方面投入巨大精力。在自组织IPN中,知识产权许可取决于交易双方现有的和将来的创新能力,而不是依赖于某个权利人或者受让人;交易双方都是自由的能动个体,通过许可交易来实现自身的目标。因此,自组织IPN的动态性是非常高的,网络成员具有良好的互动协调能力,通过对己克制、对外妥协来维持健康、长远的合作关系。比如,在完全竞争状态下的现场总线领域,形成了自组织治理的IPN网络。现场总线是一种工业数据总线,早在1984年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国际标准协会(IEC/ISA)就着手开始制定标准,但由于各个国家各个公司的利益之争,至今仍未完成,仍是多种总线技术标准共存,技术发展受到了市场规律、商业利益的制约。在这种情况下,出让人和受让人通常都采取单独许可的方式进行交易,并努力去维护双方的友好关系。
2.导向型IPN治理
导向型IPN治理模式是与垄断竞争的知识产权市场结构相对应的。在垄断竞争的知识产权网络中有多个权利人,它们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所以权利人之间既有垄断又有竞争。导向型治理要求权利人有较强的网络意识和较高的互动能力,尊重其他网络成员的行为,努力构建和维护较好的关系,才能维持竞争力和市场份额。网络中合作的双方不具备依赖性,具有较为自由的选择权。在导向型网络治理中,成员企业间的协调、信息沟通要依赖于核心企业的介入,核心企业具有桥梁和纽带的作用。
在智能手机领域,操作系统的竞争较为激烈,呈现出分散化的态势。从市场容量、竞争状态和应用状况上来看,应用较为广泛的有Android、iOS、Symbian、BlackBerry OS、Linux、Windows Phone(Windows Mobile的替代品)、Palm OS、Windows mobile等。这些产品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和各自的客户群体,如图1所示。根据IDC的统计,在2012年第一季度,Android操作系统的全球市场占有率为59%,位居第一;苹果iOS系统全球市场占有率为23%,居于第二;Symbain和Blackberry OS系统相比去年同期均有所下滑,分别位居第三和第四;而Linux和Windows Phone 7/Windows Mobile系统则分别位居第五和第六。市场占有率最高的是由Google开发的Android系统。正是由于其建立了开放手机联盟,并采取导向型的治理模式,成功召集了86家优秀企业加入,成功地扩大了市场份额。
3.依赖型IPN治理
依赖型IPN治理模式与寡头垄断的知识产权市场结构相对应的。知识产权市场网络中,知识产权被少数的寡头出让人所垄断,而产品本身既可能是差异化的,也可能是可替代的,但进入壁垒较高。依赖型IPN治理具有较低的网络动态性,寡头企业决定是否发生变化。寡头企业与其他网络成员间的关系较为稳定,频繁变化的可能性较小;用于治理协调企业间关系的规则大多数是标准化的,大大减少了用于维护关系所必要的成本支出。比如,光碟机领域所形成的IPN,核心技术被几家联盟出让人所垄断,而大量的下游厂商都依赖于掌握核心技术的权利人。比如,DVD 6C联盟集成了分散在六家公司的DVD专利,联盟注册的DVD专利共分为五类,合计1143项。据DVD 6C统计,全球已获联盟专利许可的厂商共有230家。其中中国有121家,每年将向6C支付数亿美元的专利使用费。
4.从属型IPN治理
从属型IPN治理是与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相对应的,通常网络中只有一个强势的权利人,权利人的网络意识较薄弱,倾向于企业的内部增长和纵向一体化。伙伴的选择依赖于比较简单的标准,并不追求长期合作,如果有更好的合作机会时,权利人就会转向新的合作伙伴而抛弃旧的合作伙伴。这种治理机制类似于层级治理,维护成本高、动态性较差。无论是出让人还是受让人,其主要精力用于保证合作契约的尽可能的完备性以及监督和控制与其他合作伙伴间的关系,因此,具有较高的交易成本。另外,知识产权贸易的决定权掌握在权利人的手里,主要规则和规则变更都由权利人来决策和引导,其他企业仅仅是按照规则行事。比如,作为全球最大的软件产品供应商,微软的Windows产品有效地垄断了桌面电脑操作系统市场,几乎所有市场上出售的个人电脑都预装有微软的Windows操作系统。所以,微软利用自身的垄断地位采取了从属型的网络治理模式,不但很少顾及处于产业链下游的制造企业,还全力打击潜在的竞争对手,攫取垄断所带来的高昂的权利金。同时,微软试图还利用其在桌面计算机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来扩大其在其他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如网页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服务器操作系统(Windows NT)、办公软件(Microsoft Office)、多媒体播放软件(Windows Media Player)等。由于微软强大的知识产权保护网和从属型网络治理策略,阻碍了技术创新和windows生态网络的建设,目前其统治地位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而作为云计算发起者的Google以及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领先者的苹果,在基于网络和移动的产品创新方面,则彰显出巨大的生命力。
三、结论与建议
本文对知识产权网络的结构及其治理进行了分析,理论贡献如下:首先,界定了知识产权网络的基本概念,建立了知识产权网络的结构模型,并厘清了其构成要素和联结关系;其次,从知识产权网络的市场结构入手,构建了知识产权网络结构治理的4种主要模式,这4种治理模式能够与市场结构向匹配。
在研究结论的基础上,对企业提供如下的建议:首先,知识产权网络的治理直接关系到网络成员自身的发展,成员企业应分析知识产权网络的市场结构,选择合理的网络治理方案;其次,企业应通过科学的方法培育、提升和跃迁知识产权网络的治理能力,由此奠定全球化背景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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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成熟以及网络经济活动的迅速发展,以往传统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迅速进入网络世界。腾讯公司与奇虎公司之间爆发网络市场之争(简称“3Q之战”)充分暴露了我国网络经济活动中存在的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不完善的问题。
一、网络知识产权与网络知识产权滥用
网络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知识产权形式。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其表述主要有:知识产权包括文学艺术产权和工业产权,文学艺术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工业产权主要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所有权等;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等,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产品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对其智力创造的以知识产品形态表现的成果依法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随着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其实质就是信息,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权利更准确地表述应是“信息产权”。笔者认为网络知识产权就是在网络经济活动中由于网络信息的发展而引起并与之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即是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人们就其智力所创造的具有创新性的成果信息并依法享有的专有排他独占性的支配和使用权。
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表现为一种天生的合法垄断权,知识产权的利用不受垄断立法的规制,但合理、合情、合法的垄断制度应当建筑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我国对于知识产权滥用已形成两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应该从是否有利于技术革新、转让、传播;是否有利于促进国际社会进步及公共利益健康发展;是否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拥有者与使用者权利义务的平衡三个方面来考察和界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认为应区分广义和狭义的知识产权滥用,广义上的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持有人或者其它相关利害主体不正当使用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或者扰乱竞争,损害其它经营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知识产权申请制度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和知识产权诉权的滥用;狭义知识产权滥用仅仅只知识产权持有人对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的不正当使用。笔者认为网络知识产权滥用作为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在网络环境条件下网络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超越法律所允许的权利范围或者限制网络市场的正当竞争而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不正当地利用其权利的行为。
二、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
网络知识产权滥用可以概括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联合两种基本形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在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网络市场上拥有决定或者控制该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和销售能力的网络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体,在网络经济活动中限制竞争或排挤对手并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其主要表现为四种形式:(1)拒绝服务,指网络经营者以各种形式拒绝向其竞争对手提供必要的服务许可或者拒绝向其消费者提供与其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相关的服务,威胁和限制网络消费者在与该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相关市场内的自主消费行为,借此维持和强化自己在网络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地位的行为。(2)价格壁垒,指产权保护的产品服务恶意通过价格手段排斥公平竞争、遏制竞争对手、扰乱网络经济活动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其包括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享有网络知识产权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手段以排挤竞争的低价倾销行为;有目的性地针对不同客户实行与其成本无必然关系的差别价格待遇的差别定价行为;以远高于其成本的价格提供其网络产品或服务而获得高额利润的垄断高价行为等形式。(3)强制搭售,指在消费者不自愿或不知情的情况下软件服务提供者销售某种软件时将其他软件产品以绑定或者外挂等非正当形式强制搭售给消费者的行为。强制搭售不但限制了消费者在网络经济活动中的自由选择权利而且具有排斥其他竞争者的性质,是现在网络经济活动中最为普遍的一种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4)市场侵占,指权利人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和发展需求,通过利用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之便,将其优势地位扩张至与之相关联的市场,从而阻碍关联市场的公平竞争,巩固并扩大其知识产权的影响范围以获得更大的利益的行为。
垄断联合。网络垄断联合是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权益人以排挤对手、限制竞争为目的,通过缔结协议、行业默契或者其他的联合形式结成利益共同体或者垄断联盟,破坏网络经济活动的正常竞争秩序、维护其垄断利益的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网络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是权益人在网络经济竞争中占有先天的优势,如果通过网络垄断联合,则能够更快更有效地提高其市场支配力。网络垄断联合不仅排斥竞争抑制市场竞争机制的效用,扰乱正常的网络经济秩序,而且严重阻碍网络技术创新和发展,导致市场竞争意识丧失,破坏网络技术以及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其影响范围更广、危害更大。
三、“3Q之战”与网络知识产权滥用
“3Q之战”是中国互联网历史上影响人数最多的一次热点事件,从网络知识产权的视角考察,“3Q之战”也是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一个典型案例。
拒绝服务。“3Q之战”中腾讯公司“作出一个非常艰难的决定”,通过拒绝向其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手段打击竞争对手,以此维持和强化其特殊地位的行为构成了网络知识产权滥用中的拒绝服务行为,它不仅限制了竞争对手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也威胁和限制了网络消费者的自主消费行为。
市场侵占。腾讯公司基于其即时通讯工具主打网络通讯服务市场,并以此为依托不断扩展业务市场,向网络游戏、输入法、播放器、浏览器、门户、企业实时通信产品、无线增值、安全软件等领域扩展,从而获得了庞大的市场占有率。腾讯公司依靠其网络产品或服务所享有的特殊优势而在网络市场的不断蚕食鲸吞势必将其优势地位扩张至与之相关联的市场,威胁相关领域中的网络经营者的生存。
网络垄断联合。“3Q之战”中金山等五家网络经营厂商联合声明,宣布如果奇虎公司坚持欺骗和绑架用户他们将不兼容“360安全卫士”系列软件。虽然在国家相关部门的协调和管理下,这种宣言更多的是一种舆论攻势,最终实现的可能性很小,但这种联合行为已经构成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网络垄断联合行为。
“3Q之战”暴露出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对消费者和整个网络经济的影响以及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问题更应该引起广泛关注。如果法律不能够与时俱进并在虚拟的世界里清晰地划定权利边界,规范权利人的行为,类似的网络乱战还会继续上演。
四、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现行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法规适用度较低,缺乏专门规制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法规,只是对商业性标记、商业秘密上的不正当竞争作出了规范,而对网络知识产权及其滥用的规制没有明确的规定与制裁措施。依法规制网络知识产权滥用,应深入研究WTO协议、TRIPS协议及其相关内容,遵循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原则,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与适应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构建系统完整的反垄断法以及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从本质上讲网络知识产权滥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我国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独立立法,对于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尚达不到《反垄断法》规制的程度时,应当以完善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加以规制;同时要增加可操作性的限制网络知识产权滥用的相关条款,这样既切实加大反垄断法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又能够限制网络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发生并减少滥用带来的损失从而保护个人和社会的合法利益。做到制度与规则层面上与国际接轨,充分发挥网络知识产权在提高我国网络经济整体竞争力、促进网络技术创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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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战源于“模仿”
3Q大战之初,腾讯公司将其一款名为QQ医生的软件进行了升级,升级后的软件被奇虎360认为有模仿抄袭360安全卫士的嫌疑,而QQ医生增加的云查杀等功能也与360极其相似。并且它通过腾讯QQ庞大的用户数量,进行强制下载。如此一来,360面临着被替代的危险。之后的口水战中,双方都指责对方侵权,谁抄袭了谁,谁侵犯了谁一直争论不休。
随后,360公司则推出了一款名为“360扣扣保镖”的安全工具。360称该工具全面保护QQ用户的安全,包括阻止QQ查看用户隐私文件、防止木马盗取QQ以及给QQ加速,过滤广告等功能。而腾讯公司“二选一”的“艰难决定”,最终揭开了此次大战。最后在工信部的“调停”下,扣扣保镖下线,两大客户端恢复共容。
一方面,有人认为腾讯依靠其用户数量,“抄袭”360安全卫士,挤占安全市场,固然被360称作“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但换个角度来看,360安全卫士似乎也太好抄了吧。腾讯惊人的“复制能力”是业界有目共睹的,“什么都抄”也是人尽皆知的。但如果产品足够优秀,创新能力足够强也并不会惧怕腾讯的抄袭。
其实类似3Q之间的软件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纠纷也屡见不鲜。早在2008年发生的“珊瑚虫QQ”侵权案即是一起某公司擅自复制并修改腾讯QQ软件为珊瑚虫版QQ并在网络发行,捆绑商业广告以谋取暴利的一起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
由此深思,此次被誉为中国“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的3Q大战,其本质反映出的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也吸引了很多人的眼球。
“艰难决定”没有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两次二审都没有公布结果。但一审的结果却早就出来了。其中,最引发网友诟病腾讯的“艰难决定”并没有败诉。
2010年11月3日,QQ《致广大QQ用户的一封信》,明示禁止其用户使用360软件,否则停止QQ软件服务;拒绝向安装有360软件的用户提供相关的软件服务,强制用户删除360软件;采取技术手段,阻止安装了360浏览器的用户访问QQ空间等。
腾讯如此霸道的决定除了引发网友的强烈不满,也让奇虎公司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一纸诉状告到广东高院。判决结果却出乎人们预料。广东高院一审认为奇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腾讯公司在相关产品市场上具有垄断地位及构成垄断行为,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的亮点是,遵循了互联网领域复杂反垄断案件的专业审判思路,大胆借鉴国外经验,在我国新兴的反垄断领域进行开拓创新。将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应用到互联网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中,使国务院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成为现实的实践。
广东高院的负责人表示,该案准确界定了互联网中的搭售行为。判决明确了软件捆绑本身不存在违法性,只有在经营者具有垄断地位的前提下,超越公民知情权和选择权,恶意进行强迫安装或强行搭载,才构成搭售的裁判规则。证据显示,腾讯公司并没有限制用户的选择权,且提供了相应的卸载功能,奇虎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因此而遭受的同类商品市场占有率下降或者有关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害的证据,因此腾讯公司不构成搭售行为。
扣扣保镖涉嫌侵权
与此同时,腾讯公司奇虎公司向用户提供“扣扣保镖”软件下载,打着保护用户利益的旗号,污蔑、破坏和篡改腾讯QQ软件的功能;通过虚假宣传,鼓励和诱导用户删除腾讯QQ软件中的增值业务插件、屏蔽腾讯公司的客户广告,将其产品和服务嵌入QQ软件界面,借机宣传和推广自己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减少了腾讯公司的增值业务交易机会和广告收入。
这一次,奇虎公司再次败诉。广东高院一审认为扣扣保镖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奇虎公司方赔偿腾讯500万元,并且采取多种方式向腾讯赔礼道歉。
广东高院的该案负责人表示,QQ为大家提供了服务便利,广告和插件可以被视作享受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用户需要付出的时间成本。如果允许360将QQ的增值业务、广告屏蔽,未来就不会有更多的企业愿意研发、提供类似QQ这样的服务,势必影响乃至阻碍创新氛围。
专家指出,该案的亮点在于廓清了互联网安全软件的权利边界。由于奇虎公司的商业模式是免费向用户提供安全软件,然后通过免费安全软件搭建的平台向用户广告,提供应用软件和增值服务,从而实现盈利。在这种兼备裁判和经营者双重角色的前提下,更加应该谨慎、理性行事,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公平、公正地判断其他软件的性质,再决定是否拦截和屏蔽。
为何网络“模仿”事件频发?
近年来,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案例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金克胜表示,目前,全国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大约有4万多件,其中一半是著作权维权,而著作权纠纷中,又有超过一半是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纠纷。
差不多的网页、差不多的即时通讯软件、差不多的购物客户端等等,有时候我们真是容易患上“选择恐惧症”,光是手机上的即时通讯软件,就有WhatsApp、Talkbox、微信、米聊、易信、来往等等,而在使用者看来也并没有太大的区别。此外,还有很多换汤不换药的游戏,也都是靠“模仿”生存的,这样的例子举不胜举。
大概由于互联网的特点在于它在打破传统文化地域性的同时,又具有了无限开放式,任何人于任何地点任何时间都可以在网络上查阅、信息,也可以复制和下载信息。互联网的这种特点使得网络侵权的成本变得微乎其微。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徐家力告诉记者,网络侵权事件的频发,有很多原因造成。首先,互联网是一个很自由的体系,有关互联网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目前非常滞后,容易造成很多企业“钻空子”;目前的很多技术都很容易被“模仿”,面对市场好的软件,你不去“模仿”他也会去“模仿”,这样很容易造成很多公司大同小异,最后也分不清是谁“模仿”谁了;另外,开放的网络环境竞争非常激烈,这样就很容易形成现在这种恶性竞争的结果。
因此,在多种原因的综合作用下,目前的互联网侵权事件确实频发,有的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而有的案件最终可能也就“不了了之”了。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挑战
相对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互联网的逐渐发展,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也许是因为很多违法主体在利益驱使下胆大妄为、互联网模式更新等等原因,案件日益复杂,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面临着很大的挑战。
徐家力认为,法律监管仍是重要瓶颈。传统的知识产权法或者专利保护都不是很受用于网络体系,在现今这种网络知识产权的纠纷中,显得有些单调、“老套”。对于简单的网络侵权案件,如网络虚假宣传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不正当竞争很容易认定,但相对复杂的侵权案件,目前的法律涉及甚少,导致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复杂的侵权案件难以操作。虽然近年来陆续制定了一些有关互联网信息的办法和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也首次提出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的侵权责任问题,但对于执法部门的行政监督来说,立法的严重滞后容易导致执法力度不够,也就会阻碍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在网络中得到保护。
徐家力还特别强调技术的制约也是一个不小的挑战。很多时候,防止别人侵犯自己知识产权的根本方法还是要学会从根本上杜绝。如同很多人认为360安全卫士实在是太容易被“模仿”一样,现在大多数公司的“反抄袭”技术都很薄弱,而技术上的制约也为喜欢“模仿”的公司带来了便利。
此外,3Q大战中,腾讯、奇虎360并没有考虑到用户的感受,绑架用户、让用户为二人行为埋单,只是在利益的驱使下分别暴露了自己的劣根——只为竞争,并无自律。试想一下,如果每一家都不自律,钻法律的空子,有的“模仿”就一定不去创新,那么网络知识侵权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筑,恐怕需要法律、技术和企业自律相互作用,才能达到一个理想的状态。
大战落幕标志互联网新起点
虽然3Q大战的结果还需“择日宣判”,但这“中国互联网第一战”已经结束。不论最终结果如何,这场引发业内外广泛关注的纠纷无疑将有助于推动国内互联网领域的良性竞争、加快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网民的切身利益由此也将得到更好的保护。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周汉华认为,这场纠纷案件集中体现了互联网在中国当前发展面临的最突出的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确保互联网企业的公平竞争,二是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机理
信息网络技术促进了社会的繁荣和经济的发展,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也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其提供的互联网平台为我们搭建了新的社会关系,成为当今社会生活秩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网络技术的这种重要性就决定了充分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来对其保护的必要性。
(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危害是刑法介入的客观基础
刑法的保障功能就体现在通过制裁侵犯某种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而使该社会关系不再受到侵犯。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生产模式,促进了产业结构和贸易结构的调整,改变了世界整体经济结构,网络经济时代已然来临。同时,网络技术渗透到社会各行各业,跨越时间和空间,突破国界与地域造就了一个与现实世界相连又相对独立的虚拟世界。承载着知识产权的网络技术,以及其构建的互联网信息传递平台,使得网络与知识产权密不可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性也使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了对现实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国家为了推进科技进步和发展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要保障。如果对该制度的破坏达到一定程度,即符合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的定义,应当以刑罚手段进行制裁。
(二)刑法的强制性和严厉性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手段
国家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方式一般包括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等。这些法律制裁方式中,刑法制裁方式是最严厉也是对犯罪分子最具威慑力的一种制裁手段。刑法可以直接运用刑罚来惩罚犯罪,能够对网络知识产权提供有力保护。而且,刑法是其他法律部门的救济和保证,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利益的最后救济和保障手段,其威慑力和保护性远比其他法律手段更加有效。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社会,知识经济是以无形资产投入为主的经济,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知识产权。知识经济必然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新的问题,这些问题许多发生在技术发展迅速的网络应用上。因为以计锋机网络为基础的互联网具备丰富的信息含量、快捷的传输速度、广泛的传播范围,是现℃社会人们获取知识的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也是传统的传播媒介所无法替代的。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在给人们带来物质和精神生活享受的同时,使传统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的产生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Ju剧了权利和利益分配的冲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
一、网络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影晌和冲击
网络是汁算机信息资源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与特定的在线汁算机服务不同,网络是一个无中心的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可以将全世界的人及机构、组织、政府联系在一起,使用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
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的,很难为权利人所控制。
知识产权的本意即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在于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以创造一种机制来强化作品所有权,并对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危险中的知识攸提供一种救济的形式。而网络从诞生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并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的共享。显然,这一目标直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对立。
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特点足“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二者无疑又构成了一对矛盾。
网络的日益壮大发展,引出了知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即在国际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管辖权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砹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的侵权内容的汁算机终端等波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的。如果被侵权人不能直观地找出侵权行为地,必定要借助其他力量,这样就提高了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让行为人以其登陆的服务器位于某地的一个网站而受制于某地法院管辖难免有些牵强。所以,这一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曾有人提议通过采取技术措施来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这些矛盾。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极大,同时也有碍网络的正常发展。于是更多的国家、学者,正通过JJu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通过刳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些矛盾。网络上没有国界,从来没有一种传播方式像网络这样迫切地要求各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二、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
由于网上复制作品的方便快捷,使网络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是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震撼。“网络在允许研究者、教育者、艺术家、作者和出版者以一个前所未有的速度拓展他们的市场的同时,也能让任何匿名或者无形的著作权盗印行为将网络上展示的任何东西进行复制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对喇络传播侵权行为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为了解决复杂纷纭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补充性规定,在加强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特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或有理由知晓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时,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一致,但对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尤其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规定非常欠缺。因为,过错责任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其为“知晓”或“有理由知晓”难以直接为外人所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汁算机司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为著作权人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有侵杈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著作权人证明白己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并且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向其发出警告,也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同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侵权行为,也可能采取“鸵鸟政策”战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所以,这条规定不但会增JJu著作权人维护权利的成本,也可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倾向。
三、网络上的商标侵权纠纷
随着数字技术臼新月异的发展,网络上形形的商标侵权纠纷愈演愈烈,在商标权保护领域掀起层层巨浪。其中,尤以“链上的商标侵权之争及网上搜索引擎引起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为最。
在网络上,处于不同服务器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语言进行链接(HypertextLil1ks)。只要在网页上某个标示着链接的字符或图形——“锚”——上轻轻一点,另一个网页或网页的另一部分就呈现在用户的汁算机屏幕上。这是因为锚上嵌着被链文件的网上地址。然而,为了网页的缤纷美丽,网主很少直接采用被链文件的网址作为锚,而是采用文字、标题或标志等作为锚的外表。当它涉及到对它方商标的使用时,就很可能卷入了一场网络商标侵权纠纷。在一个网站上,可能有许多网页,其中的主页就像杂志的封面一样,包含网站的各主要信息。作为许多网站重要收入来源的广告,也多出现在网站的主页上。换言之,主页对网主来说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然而,链接中纵深链(DeepLink)的设置,则可使用户通过点击甲网站上以乙方商标所作为的锚,绕过乙方主页,直接看到乙方网站其他页上的内容。
在美国的TicketmasterCooperation一案中,被告微软公司所创建的“西雅图人行道”网站未经同意,采用TicketmasterCooperation的商标作为链接的“锚”,而且没置纵深链绕过其主页,使用户在微软的网页上通过点击“锚”直接访问到TicketmasterCooperation的订票系统和其它信息。TicketmasterCooperation在起诉中指控微软的这种行为构成“电子形式的剽窃”,是对其商标的盗用和滥用,淡化了其商标的价值,损害了其商业信誉。虽然该案最终以双方和解而告终,但是关于链接的侵权之争远远没有结束。
继超文本键接之后,网上商标侵权纠纷的另一热点是由网上搜索引擎(SearchEngines)引发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某个网主:他人的商标埋置在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这样虽然用户不会在该网页上直接看到他人的商标,但当用户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他人商标时,该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列。“正如所有商标侵权纠纷一样,隐形商标侵权纠纷的关键也足是否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即公众是否会以为其要查询的商标所在网页与实际访问的网页之间有某种联系”。。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要证明误认的可能是相当困难的。尤其是,隐形使用他人商标时一股并不需要提示被查询的商标与网页经营的产品或服务有任何关系。但是,隐形使用他人商标,靠他人的商业信誉把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页,其淡化、乃至冒用他人知名商标之嫌总是在责难逃。
四、网络对专利制度的挑战
在专利法中一股都规定可以授以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传统专利制度对新颖性的地域性标准作了如下几种规定:“绝对新颖性标准、相对新颖性标准和混合新颖性标准。之所以有以上不同的地域性标准,关键是各国山于不同的利益而各选择一个适合自己国情的标准。然而,网络上是没有国界限制的,对任何一项技术而言,只要有人在任何一个国家的节点上将其输入了网络,只要我ffJ能从国内的节点上访问到该内容,那么就可以推定国内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访问到陔技术的内容。依专利法的规定,这样的技术无疑是已经丧失其新颖性的。这样一来,任何人都可以把网络作为一个武器,尤其是发达国家,要阻碍那些采取相对新颖性或混合新颖性标准的国家的发明人在其国内就某项技术取得专利权就非常之简单。只要是将有关技术在网络上,无沦是采取何种标准,最终都肯定会认为该技术已经丧失新颖性。这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国外非出版公开的技术信息,很容易通过各种途径为我国公众所知,如果把现有技术中的非出版公开限制在国内已经没有意义了。因而,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将新颖性的地域性标准由“混合新颖性标准”修改为“绝对新颖性标准。”新的标准扩大了现有技术的范围,提高了专利授权的标准,这样有利于现有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但是,剥于来自国外公开出版的技术信息的证据收集、证据举证方面而言,国外企业可能会运用更强有力的科技力量和丰富的专利经验收集域外专利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宣告我国企业的专利无效。相比之下,目前我国没有高质量的专利检索技术,收集域外技术信息比较困难,对于域外专利证据很难以进行鉴别、举证。这样可能导致我国企业难以获取国外已经公开使片J却能在我国获得专利授权的发明刨造。因此,面列网络这一现代化信息交流手段对专利制度产生的冲击,我们必须调好各国的利益,就网络上的专利保护及新颖性的认定达成国际性的共识。
据统计,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工具和纽带。国外网络用户的发展速度,也同样是惊人的。同时中国的网络服务商也由1995年的四五家迅速发展到现在的一百多家,而准备注册的则达三四百家之多。网络的高速发展在给中国经济带来新的增长契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也给中国的法律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从20世纪末国外就对“网络法律保护”开始了研究,并出现了一批法学专著,随后各个国家都开始对网络方面立法的制定和完善。而我国在这方面很明显是比较落后的。
一、网络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
(一)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的冲击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私权,本质上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
传统的观念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带有地域性范围保护的、有权利人独占的、具有时间限制的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即: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环境是相对比较封闭和严格的,但是由于网络也有自己的特性——开放性和无国界性,“开放”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为“公用”提供了方便;“无国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高效性等特征使得其中的法律事实与现实环境相比更加让人难以琢磨。特别表现在计算机软件、网络版权、域名、商标权等方面的侵权处理和司法救济上。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的新兴纠纷,如多媒体、数据库、数字音乐等信息资源的版权纠纷。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在“2007国际版权论坛”会上公开表示:“在近期由国家版权局等8部委等参与的网络文化环境整治专项行动中,我们共查处网络侵权案件608件,关闭非法网站280余家,没收服务器110台,有效遏止了网络侵权盗版活动蔓延的速度。”
(二)对管辖的挑战
网络空间是一个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但又不同于物理空间,它是虚拟性和客观性并存的电子空间,它本身是不可感知的,但是网络空间又是客观存在的,是由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等支持着的信息传输、交汇、衍生的空间。它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全球一体化的自由状态。正是由于网络的这个特点才决定了网络空间中无法直接找到物理空间中的住所、有形财产,甚至连确定登陆者的身份和登陆发生的确切地点都不可能,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因此要依据传统规则来确定网络管辖权非常困难。虽然各国对网络方面都进行了立法,但是目前也没有一个法律可以有效的管理和控制网络的侵权纠纷。
从国际上来看,一国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法域内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与它签订的双边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自动保护他国的知识产权。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这就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会使得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难以明确。因此,时代的发展越来越需要各国统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准。
(三)对证据的取得增加了难度
证据在诉讼纠纷中的重要性是众所周知的。在我国,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类案件中证据的提交、质证、认证工作更显得的尤为突出。网络资源相对于传统的文字资源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数字化、网络化,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二是信息量大、种类繁多,每天的IE浏览量堪称天文数字。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以及时上传。四是资源庞大,开放性强,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五是组织分散,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这些特征无疑对知识产权的取证造成一顶的难度。
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证据,本身就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比如说一般情况下,无形的权利客体需以有形的载体体现出来,使法官能够了解该权利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像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案件中当事人须提交专利授权文本、商标注册证、原创作品文本等。如果此侵权行为又有了网络的介入,那对证据的取得和保留有了更高的难度。同时在证据的使用上,应注意对一些新类型的特殊证据的认定问题,比如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四)对具体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漏洞
首先,在著作权方面,网络可以将任何作品通过数字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播,一件作品可以在几秒中的时间内就传遍全球,我们可能对著作权的主体、侵权的主体和保护的起算时间等都无法认定,这样对著作权的保护就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其次,网络对商标的影响更是尤其的明显。传统的商标是一个商业性的标志,而且是平面的、固定的标志,而商标法是保护“文字、图案或其组合”不保护动态过程,但是网络技术使得传统的商标发生了许多变异,如多维的形象、变动的形象等等。如果按照过去的方式去保护的话,恐怕权利者的利益要受到很大的损坏。最后,在专利方面,网络的出现更是使其面临了更多的问题。随着电子申请的启动,是否还要保留传统的书面申请,以及当书面申请与电子申请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则是要充分考虑和做出正确处理的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我国的知识产权本身起步就比较晚,我们只有了二十余年的时间就走过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进程,我们虽然取得了令人惊讶的成绩,但是我们也要承认我们这方面的根基不够牢固,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面临了新的挑战,尤其是我们要进军国际市场,与世界接轨,就更要建立一个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机制,这样我们就不得不结合网络的出现和发展。也正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网络道德与社会道德的矛盾冲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量发生。所以,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须的。
(一)改变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
首先,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认为,免费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只是包括供个人学习、欣赏、评论等,但在网络环境下,如果仍然仅限于此范围就显得过于狭窄,而且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所以我们是否应该给予免费利用与更大的空间。其次,网络的高效性也决定了我们现实生活中效率的提高,因此我们可以适当缩短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版权的保护期限,使得精神产品的创新得到鼓励和促进,而且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还是很强的。最后,民事责任要有限的承担。网络环境下信息只有经过传播才能造成侵害,这是大家达成共识的,但是留言版上内容的传播后果是不能预知、不能控制的,它取决于他人的点击、撰写和浏览。主办者或产权人不应当对他人的留言负责。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就是在我们传统的保护原则上扩大了范围,这并不是说保护的力度减弱,而且这样更容易在网络的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可操作性更强。
(二)对网络服务者的管理和规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标准和范围直接影响了网络的安全,而且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说大了就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利益,说小了就关系到我们无数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在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只要网络服务者把好关,那么就会大大的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网络的安全受到保护,公民的权利才会得到最大的保障。
(三)建立自律机制
虽然网络的发展非常的速度,各国也都出现了相应的立法,但是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并不是很可观,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加强网络自律是解决网络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办法之一。我们知道法律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我们最后的武器,所以在人类社会中,仅靠最后一道防线是不够的,没有了自律,社会就会出现秩序的混乱。1998年2月在北京成立了中国互联网产业第一个自律性的行业协定——中华企业电子商务联盟;2000年4月成立了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电子商务委员会。这都对我们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四)加强执法的力度
在网络环境下,我们已经在不断的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解释,基本上都做到了有法可依,下面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如果执法,使达到最初立法的目的。执法难已经是众所周知,在一般的侵权案件都是显而易见的,更何况是面对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侵权案件。所以在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不但需要司法部门之间的合作,而且要求行政机关在其中也要适当的协调,做到“一体化”的保护。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制裁。
(五)加强国际保护的合作关系
世界各国都在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都面临着修改、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进步深刻地改变了当代经济社会生活和世界面貌,网络的出现也改变了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许多国家、地区和有关组织也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和手段。如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版权条约》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欧盟颁布了《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传统情况下我们都是依赖各国的立法与司法机构,但是因为互联网的介入就出现了更多技术层面的问题,这些只有通过专门的技术组织才能处理。目前因特网的最高国际组织是设在美国弗吉尼亚州的雷斯顿市,在知识无国界、科技发展无国界的今天,对知识产权的国际间协作保护的要求更多更高,所以各国必须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形成全球一体的“网络法律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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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影晌和冲击
网络是汁算机信息资源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与特定的在线汁算机服务不同,网络是一个无中心的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可以将全世界的人及机构、组织、政府联系在一起,使用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
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的,很难为权利人所控制。
知识产权的本意即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在于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以创造一种机制来强化作品所有权,并对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危险中的知识攸提供一种救济的形式。而网络从诞生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并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的共享。显然,这一目标直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对立。
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特点足“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二者无疑又构成了一对矛盾。
网络的日益壮大发展,引出了知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即在国际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管辖权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砹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的侵权内容的汁算机终端等波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的。如果被侵权人不能直观地找出侵权行为地,必定要借助其他力量,这样就提高了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让行为人以其登陆的服务器位于某地的一个网站而受制于某地法院管辖难免有些牵强。所以,这一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曾有人提议通过采取技术措施来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这些矛盾。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极大,同时也有碍网络的正常发展。于是更多的国家、学者,正通过JJu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通过刳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些矛盾。网络上没有国界,从来没有一种传播方式像网络这样迫切地要求各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二、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
由于网上复制作品的方便快捷,使网络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是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震撼。“网络在允许研究者、教育者、艺术家、作者和出版者以一个前所未有的速度拓展他们的市场的同时,也能让任何匿名或者无形的著作权盗印行为将网络上展示的任何东西进行复制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对喇络传播侵权行为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为了解决复杂纷纭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补充性规定,在加强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特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或有理由知晓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时,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一致,但对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尤其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规定非常欠缺。因为,过错责任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其为“知晓”或“有理由知晓”难以直接为外人所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汁算机司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为著作权人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有侵杈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著作权人证明白己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并且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向其发出警告,也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同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侵权行为,也可能采取“鸵鸟政策”战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所以,这条规定不但会增JJu著作权人维护权利的成本,也可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倾向。
三、网络上的商标侵权纠纷
随着数字技术臼新月异的发展,网络上形形的商标侵权纠纷愈演愈烈,在商标权保护领域掀起层层巨浪。其中,尤以“链上的商标侵权之争及网上搜索引擎引起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为最。
在网络上,处于不同服务器的文件可以通过超文本语言进行链接(HypertextLil1ks)。只要在网页上某个标示着链接的字符或图形——“锚”——上轻轻一点,另一个网页或网页的另一部分就呈现在用户的汁算机屏幕上。这是因为锚上嵌着被链文件的网上地址。然而,为了网页的缤纷美丽,网主很少直接采用被链文件的网址作为锚,而是采用文字、标题或标志等作为锚的外表。当它涉及到对它方商标的使用时,就很可能卷入了一场网络商标侵权纠纷。在一个网站上,可能有许多网页,其中的主页就像杂志的封面一样,包含网站的各主要信息。作为许多网站重要收入来源的广告,也多出现在网站的主页上。换言之,主页对网主来说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然而,链接中纵深链(DeepLink)的设置,则可使用户通过点击甲网站上以乙方商标所作为的锚,绕过乙方主页,直接看到乙方网站其他页上的内容。
在美国的TicketmasterCooperation一案中,被告微软公司所创建的“西雅图人行道”网站未经同意,采用TicketmasterCooperation的商标作为链接的“锚”,而且没置纵深链绕过其主页,使用户在微软的网页上通过点击“锚”直接访问到TicketmasterCooperation的订票系统和其它信息。TicketmasterCooperation在起诉中指控微软的这种行为构成“电子形式的剽窃”,是对其商标的盗用和滥用,淡化了其商标的价值,损害了其商业信誉。虽然该案最终以双方和解而告终,但是关于链接的侵权之争远远没有结束。
继超文本键接之后,网上商标侵权纠纷的另一热点是由网上搜索引擎(SearchEngines)引发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某个网主:他人的商标埋置在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这样虽然用户不会在该网页上直接看到他人的商标,但当用户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他人商标时,该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列。“正如所有商标侵权纠纷一样,隐形商标侵权纠纷的关键也足是否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即公众是否会以为其要查询的商标所在网页与实际访问的网页之间有某种联系”。。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要证明误认的可能是相当困难的。尤其是,隐形使用他人商标时一股并不需要提示被查询的商标与网页经营的产品或服务有任何关系。但是,隐形使用他人商标,靠他人的商业信誉把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页,其淡化、乃至冒用他人知名商标之嫌总是在责难逃。
四、网络对专利制度的挑战
在专利法中一股都规定可以授以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传统专利制度对新颖性的地域性标准作了如下几种规定:“绝对新颖性标准、相对新颖性标准和混合新颖性标准。之所以有以上不同的地域性标准,关键是各国山于不同的利益而各选择一个适合自己国情的标准。然而,网络上是没有国界限制的,对任何一项技术而言,只要有人在任何一个国家的节点上将其输入了网络,只要我ffJ能从国内的节点上访问到该内容,那么就可以推定国内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访问到陔技术的内容。依专利法的规定,这样的技术无疑是已经丧失其新颖性的。这样一来,任何人都可以把网络作为一个武器,尤其是发达国家,要阻碍那些采取相对新颖性或混合新颖性标准的国家的发明人在其国内就某项技术取得专利权就非常之简单。只要是将有关技术在网络上,无沦是采取何种标准,最终都肯定会认为该技术已经丧失新颖性。这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国外非出版公开的技术信息,很容易通过各种途径为我国公众所知,如果把现有技术中的非出版公开限制在国内已经没有意义了。因而,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将新颖性的地域性标准由“混合新颖性标准”修改为“绝对新颖性标准。”新的标准扩大了现有技术的范围,提高了专利授权的标准,这样有利于现有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但是,剥于来自国外公开出版的技术信息的证据收集、证据举证方面而言,国外企业可能会运用更强有力的科技力量和丰富的专利经验收集域外专利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宣告我国企业的专利无效。相比之下,目前我国没有高质量的专利检索技术,收集域外技术信息比较困难,对于域外专利证据很难以进行鉴别、举证。这样可能导致我国企业难以获取国外已经公开使片J却能在我国获得专利授权的发明刨造。因此,面列网络这一现代化信息交流手段对专利制度产生的冲击,我们必须调好各国的利益,就网络上的专利保护及新颖性的认定达成国际性的共识。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社会,知识经济是以无形资产投入为主的经济,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知识产权。知识经济必然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新的问题,这些问题许多发生在技术发展迅速的网络应用上。因为以计锋机网络为基础的互联网具备丰富的信息含量、快捷的传输速度、广泛的传播范围,是现℃社会人们获取知识的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也是传统的传播媒介所无法替代的。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在给人们带来物质和精神生活享受的同时,使传统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的产生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Ju剧了权利和利益分配的冲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
一、网络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影晌和冲击
网络是汁算机信息资源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与特定的在线汁算机服务不同,网络是一个无中心的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可以将全世界的人及机构、组织、政府联系在一起,使用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
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的,很难为权利人所控制。
知识产权的本意即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在于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以创造一种机制来强化作品所有权,并对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危险中的知识攸提供一种救济的形式。而网络从诞生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并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的共享。显然,这一目标直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对立。
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特点足“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二者无疑又构成了一对矛盾。
网络的日益壮大发展,引出了知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即在国际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管辖权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砹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的侵权内容的汁算机终端等波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的。如果被侵权人不能直观地找出侵权行为地,必定要借助其他力量,这样就提高了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让行为人以其登陆的服务器位于某地的一个网站而受制于某地法院管辖难免有些牵强。所以,这一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曾有人提议通过采取技术措施来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这些矛盾。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极大,同时也有碍网络的正常发展。于是更多的国家、学者,正通过JJu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通过刳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些矛盾。网络上没有国界,从来没有一种传播方式像网络这样迫切地要求各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二、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
由于网上复制作品的方便快捷,使网络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是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震撼。“网络在允许研究者、教育者、艺术家、作者和出版者以一个前所未有的速度拓展他们的市场的同时,也能让任何匿名或者无形的著作权盗印行为将网络上展示的任何东西进行复制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对喇络传播侵权行为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为了解决复杂纷纭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补充性规定,在加强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特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或有理由知晓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时,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一致,但对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尤其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规定非常欠缺。因为,过错责任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其为“知晓”或“有理由知晓”难以直接为外人所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汁算机司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为著作权人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有侵杈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著作权人证明白己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并且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向其发出警告,也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同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侵权行为,也可能采取“鸵鸟政策”战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所以,这条规定不但会增JJu著作权人维护权利的成本,也可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倾向。
三、网络上的商标侵权纠纷
域名知识产权保护首先碰到的问题是给域名“正名”,肯定域名具有的知识产权价值。企业在因特网上建立主页(HomePage),注册域名的目的,就是要依托网络“阵地”,运用多媒体技术手段,以网络广告形式,向全球贸易伙伴介绍、传递企业的概况和信息,扩大企业影响,增加贸易机会。从有利于塑造完整形象出发,并同平常的宣传统一起来,企业将自己的注册商标、名称及其它标记性词语当作域名注册就是很自然的选择,域名的格式表示为:注册商标名或企业名(英文缩写)、企业性质代码、国家名。域名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域名的唯一性,使得域名实际起到了与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近似的意义,域名的商业价值越来越看好。六十年代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商标、服务标记、企业名称和标志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域名是企业的网络识记标志,理应把域名归结为企业的一项知识产权。如同发明、商标、作品被赋予知识产权保护不是与生俱来一样,对域名知识产权价值的认识有个逐步深入的过程,总的趋势是朝着肯定方向达成共识。其次是要界定域名知识产权的性质,虽然就此问题有不同观点,但已经有了不少很有启发和学术价值的探讨。许多学者希望把域名纳入现有知识产权框架体系。比如:有从域名商标效应方面考虑的、有的将域名归入商誉、有的明确地把域名视作和商标、企业名称并列的商业标记权等。另有学者另辟蹊径,认为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任何类别都不能包括域名,主张将域名设置成一个全新的,独立的知识产权范畴。
版权和相关权利涵盖人类创造性财富的广泛领域,依该领域最富影响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各种形式的创造性写作、计算机程序、数据库、音乐影像作品、绘画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所有文字和艺术作品,都受版权保护规则的调整;邻接权则包括任何将原始文字、艺术作品推向公众从而进一步创造的价值,这包括表演权、录音录像制作权和广播组织权等。电子数据技术可将所有此类素材数字化,并通过互动性的网络技术手段加以发表、传播、复制和储存。在当今信息技术条件下,互联网已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大的复制平台,人们在不损毫原作质量的情况下,可以在数量上不受限制地复制版权和邻接权作品,并可瞬间在世界范围内得以传播。
版权和邻接权作品被加以数字化并通过网络广泛传播的事实,在国际国内层面给各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带来新的冲击与挑战。首先是对因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出现的,新型知识产权作品形态及利用方式该如何加以定性,某种特殊的数字化作品利用方式是否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无论在理论上抑或是在实践中都可能还是个未知数。从现行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加以考察,版权人或邻接权持有人享有某种授权他人使用的控制权或获取某种报酬的权利,这其中自然关涉复制、制作和以一定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当电子技术手段使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得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和被加以复制时,所谓的复制或公之于众等此种基本行为,该如何加以定性则难免令人质疑,是否每一次对相关作品的复制、浏览、传输等利用行为均属版权保护法律调整之列?依《伯尔尼公约》之规定,任何方式或形式的复制均属公约调整之列。由此,对数字化的版权作品的利用均属公约保护之列,然而电脑内存对相关作品的短暂缓存,能否成其为版权保护法律制度下的复制,在国际国内法律层面仍不无疑问。
此外,近年来在网络版权和邻接权领域所产生的一些系列重要问题,亦引起了网络使用者、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充分关注。诸如电子背景下版权保护的范围、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电子背景下表演者的权利、数字电影电视与电台制作发行人的权利、在线版权信息链接重置与下载、数据库及数据信息来源者的权利保护、一定系统范围内成员共享音乐与影视作品、电子背景下的授权使用与电子版权管理等,凡此种种因为网络信息技术应用所引起的版权及邻接权保护问题,在给电子商务注人新的生命力的同时,也给理论研究及国际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部门带来迫在眉睫的冲击与挑战。
二、商标与其他标志
商标在商务活动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商标是消费者赖以选择商品,以及将产品制造者与流通市场结合起来的重要纽带。商标持有人排他性地使用商标的权利,一方面可以维护产品制造者与产品销售者的商誉,另一方面也可有效防止消费者为他们所不期望的其他厂商所误导。特别是随着网络经济如潮般的发展,网络公司为确立其认知程度和良好信誉并确保其竞争力,热衷于维护其自身信誉和标记。在涉网交易中,消费者大多情况下都没有机会在获取商品或服务之前,面对面地与销售者进行交流并查验商品或服务,其决定接受商品或服务的原因往往并不来源于在线交易经验,相反更多地取决于对相关标记或品牌的认可。
有关网络商标的保护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存在某种一般共识,即对网络商标权益的法律保护范围,既不比现实世界中商标权的保护程度高,也不比现实世界中商标权的保护程度低。尽管网络商标权益之争自然地具有跨国界的属性,但是国际国内商标保护法律规则,依其一般属性都是在地域性基础上被予以适用的。在电子技术背景下,各国至少在目前阶段仍将固守属地观念,而不会顺应互联网等电子技术的发展而确立超国界的商标权保护规则。问题是相同或类似商标标识在不同国家,甚至在同一国家内的不同商品或服务领域,可以存在多个商标权利持有人,在人们并不习惯顾及地域范围或难以确定相关信息来源地域范围而接受商品或服务,或推广市场业务范围的网络技术背景下,以地域观念为基础的商标权益法律保护规则,必然受到质疑或产生域外效力。
全球范围内为数甚巨的包含商标或其他标识的域名,都并非商标持有人所注册,或由他人获准授权注册。此种域名的存在,因其所发挥的类似于商标的效能,在给商标持有人带来不正当竞争从而使其遭致损失的同时,也误导或欺骗了广大的消费者。域名抢注已越来越引起商标持有人和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部门的极大关注。商标持有人的商标除了在域名注册中被他人不当使用外,某些网络信息提供者或电子商务参与者,为吸引方便访客登录其网站,在其网页信息中包含他人所持有商标或标记、在搜索关键词中使用他人商标或标识、在他人网页中插人弹出窗口诱使访客点击或直接在此类窗口的显要位置使用他人的商标或标识、在他人网页或商标权标识项下利用软件技术设置网络浏览陷阱迫使访客浏览网页而难以自主选择、通过链接或重置使访客误认为自己登录并浏览了商标持有人的网页并获取了该网页所提供的某种商品或服务信息,凡此种种因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而给商标权及其相关权益维护所带来的冲击与挑战,都极易引发新型的商标权益争议。由此,不可避免地使受案法院在电子技术背景下,面临着如何有效确定管辖权和适用法律,及如何确保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新型国际私法问题的时代考验。
三、域名
尽管在互联网领域并不存在为整个网络负责的一般组织,或金融或运行管理机构,但是为确保互联网的正常运行,依互联网的层级规范体系,必须存在某种能够担负起一定管理职能的特殊类型的管理部门。其中IP地址由四组数字组成,通过该组数字可确保计算机使用者发送并获取网络数据,同时反映其现实地理位置之所在。因为该种数字识记与使用的不便,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一种与IP地址相对应但便于识记的域名体系应运而生。
与商标注册要求注册者使用或意欲使用所注册商标不同,域名的注册奉行谁先来谁先接受服务的规则,域名注册人在注册域名时并无使用域名的要求。因为域名所担负的代表IP地址的功能,在同一顶级域名下,两个实体不能使用相同的域名,不过不同实体可以在不同的顶级域名下以相同字眼注册域名。三级或四级甚至某些情形下的次级域的字眼,都可能是注册者所选择的,当其所选择的字眼与他人的名称、商标或其他标识相同或相似,使商标持有人难以以其所持有商标注册域名或容易迷惑误导他人时,则往往引发争议。此外,不同领域或不同国家的相同标识或字眼的商标持有人,就其所持有商标或其他标识正当地注册域名时,也可能引发争议。
域名体系给网络参与人提供了一种便捷的,表明其网络身份或标识的途径,但是其所担负的功能并非仅限于简单地表明其网络地理位置,而是可以给网络参与者提供一种便于识记或能产生某种商业或其他价值的颇佳存在位置。由此,以简洁的、大众化的、有特色的或有某种知名度的字眼或标识注册域名,便往往成其为当事人的首选。而用他人某种有一定影响的称谓或他人所持有商标注册域名,似乎较易达到注册者所预期的效果。问题是如此一来,其称谓被他人注册为域名的实体或相应商标持有人自己,反倒不能以相应字眼注册域名,由此便面临着或甘愿自身权益遭受损失,或掏腰包出高价购买他人所注册相关域名,或通过争议解决途径寻求救济以摆脱困境的选择。
近年来,商标持有人往往因他人注册与其商标标识相同或相似的容易引起混淆的域名,而使自己面临着难以行使商标权利而遭受损害的风险,域名抢注已构成对商标持有人相应权利的严重威胁。所谓域名抢注,指的是某人出于恶意而精心地以侵犯他人商标或称谓的方式注册域名,这与前述不同商标持有人合法地竞相注册域名而引起的域名争议不同,恶意抢注者创建某网站并非因其对相关特殊商品、服务或名称等具有某种正当利益。
为解决商标持有人与其他精心地出于恶意注册域名的域名抢注者之间的冲突,确立有效的争议解决程序。UDRP争端解决政策要求所有顶级域名的持有者,在向ICANN(域名和数字分配网络公司)申请注册域名时,都必须遵守UDRP争端解决程序,从而在某种意义上确立了域名争端解决的国际机制。UDRP仅仅是试图反映现存法律的一种政策,其本身并非法律,由此那种认为各国现行法除了在证明相应争议商标权或服务标识的有效性之外,便与争议解决并不相干的观点颇值商榷。由此,即使UDRP争端解决程序在国际范围内广为接受,诸如此类下述一些颇为棘手的问题,仍然困扰着域名争议的有效解决,即一国法院对涉及受某内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的域名争议是否享有管辖权?在国际国内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败诉的域名持有人,是否处于如同在其他通常商业争议解决程序中败诉一样的处境?如果内国法院对某域名争议享有管辖权,是否即意味着该法院可就域名注册机构行使管辖权而发出撤销注册的命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域名侵权案件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有何影响?
四、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