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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0 16:16:23

国际论文

国际论文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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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论文浅论国际贸易摩擦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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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论文篇(2)

一、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理论与实践

(一)传统理论

在理论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上流行的主要有两派:一派认为法律体系本质上只有一个,国际法与国内法就其本质来说是相同的。它们是同一法律秩序的两个组成份。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ISM)。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国际法学者针对一元论和二元论各自片面强调的不足,提出了折衷的“自然调整论”。该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二者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补充。正如周鲠生所言:“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观点来看,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1]以上是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大的理论方面而言的,具体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效力关系,则有以下三种理论:

1、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这种学说盛行于19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德国,其代表人物有椰利内克、佐恩、考夫曼和温策尔等。他们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是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能产生效力。由于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此说甚至把国际法描述为国家的“对外公法”。此学说的思想来源是黑格尔的绝对观念,强调无限的扩大,反映了当时德国国家主义的政治动向,企图通过国内法支配国际法,把德国意志强加给国际社会。[2]此说在20世纪30年代,被法西斯德国再一次推崇,但随着时代的前进,由于其违背了历史潮流而最终被淘汰。

2、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这个理论的首先和主要倡议者是奥地利学者凯尔森。其他代表人物还有菲德罗斯、波利缔斯等。他们也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处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但在此体系中,国际法应占主导地位,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国内法的效力是依靠国际法的。而国际法的效力则是最终依靠“约定必须遵守”或“国际社会的意志必须遵守”这样一个最高规范。凯尔森曾在他的《国际法原理》中指出:“一个业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和一个国内法规范之间的冲突是较高和较低的规则之间的冲突。”在他看来法律是一个统一的体系,而在这体系中的法律规范是有层次之分的。具体应该是:契约决定于立法,立法决定于宪法,国内法秩序决定于国际法秩序,国际法处于优先地位。[3]此学说在当代西方国家影响甚大,但由于其认为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国际法在各方面都高于国内法,从而抹杀了国内法的作用,否定了国家,因而受到了法学家们的质疑。不过从当今国际社会发展来看,这个理论是值得重视的。随着国际经济逐步全球化,国际法制也在一体化,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并非不可逾越。应该说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系和相互转换的。

3、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此说的代表人有特里佩尔和奥本海等。他们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平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是国家意志的对内表现,其对象是国家之内的人民;国际法是国家意志对外的集体表现,其对象是国家关系中的国家本身。[4]奥本海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其渊源不同,所规定的关系不同,法律实质也不同。[5]国际法作为整体或其各个部份,都不能当然成为国内法的一个部份。平行说(二元论)从实在法出发揭示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性质,论证了两者隶属不同的法律体系。[6]但由于其忽略了两者的相互联系,对两个法律体系的解释带有片面性和绝对化的趋向,甚至造成二者对立,因而其理论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可见,以上三种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效力的理论都在某种程度上歪曲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如周鲠生①所说:“国际法和国内法按其本质来看,不应该有谁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彼此对立。”[7]我们首先应该看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其次,两者分别调整的国际社会关系和国内社会关系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事务与国内事务交叉渗透的趋势日益明显,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调整对象已无法绝对分开。再者,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某些原则和规则上是相通的,国际法的实施需要国内法做出具体规定,国内法一些规定的实施也需要国际法的配合。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因是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和相互制约的。

(二)外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在实践中就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如何履行其依国际法承担义务的问题。而原则上,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一般是由各国按照自己的法律加以处理。由于各国法律体系不尽相同,从而引起了这个问题的不同情形。

1、美国。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国权力之下已缔结及将缔结之条约,均为美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之法官仍受其拘束。”由此可见,美国缔结的条约是与国会制定的法律处于同等地位,不需国内立法的接纳程序。但应当注意,并非所有条约都可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美国在实践中将条约划分成“自动执行(selfexecutive)条约”和“非自动执行(nonselfexecutive)条约”两类。前者无需国内立法,而自动在国内适用,如引渡协定、规定领事权利的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的协定。后者则需要补充性立法,方可在国内实施,如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

2、英国。在英国,制定法的效力被认为是高于条约的,一项制定法既使与条约相抵触对英国法院也有拘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制定法就意味着违背英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过,通常被推定为执行制定法并未导致违背英国的条约的结果。就条约规则在国内法院的执行,除了经英王的批准程序,还必须经在议会立法垄断权之下的补充立法程序,条约才能在国内法院中适用。条约经英王批准仅表明其对国家的拘束力,并不当然使其在国内法院适用,除非经过议会补充立法。这说明,条约对国家的效力与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是独立存在的两个不同问题,因此,在国际法上对联合王国有拘束力的条约本身并不影响本国法律或形成本国法律的一部分。

3、法国。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这一规定表明,在条约与国内法关系上,法国采取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立场,凡经法国正式批的条约,即使与国内法抵触,亦具

有国际效力,不必再经过其它立法程序。但有“对等条件”的限制,即法国优先适用条约以缔约他方实施条约为条件。

二、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

(一)现今我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立场与实践在对待国际条约的立场上,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一般理论,我国本着国内法与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相一致的精神,在尊重和信守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国内法律原则,以保障国际法的实施。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办法是建立在对国际法尊重的基础上的。中国承认且维护“忠实履行国际义务”这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对待国际条约,我们予以优先适用。

在实践中,我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实践又大至可归结为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直接将国际条约的内容或国际习惯规则在国内法上加以明确规定。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就是参照《泊尔尼保护文学艺术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制定的。

第二,对国际法的适用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3款就分别涉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在我国适用的问题。

第三,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做出相应的补充和修改。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就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

这里有必要附带指出的一点是,我国的立法实践在处理国际法的适用问题时还似乎很含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具体的国际习惯法和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没有做出明文规定。[8]宪法只对条约缔结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因而以上立场我们只是从一些其它法律来推断我国在这方面的倾向,还不能说是已经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完全确立了的规则。这也暴露了我国立法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的不足和缺陷。

(二)WTO协议在我国的间接适用及原因

如上所说,在国际法理论上,条约的国内适用有一元论和二元论的说法。一元论主张条约为国内法源的组成部分,具有国内法效力,可以直接适用;二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为相互独立的法律领域,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把这些理论具体体现到WTO协议的实施领域,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入世后,WTO法律体系包含的国际条约直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任何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有关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法院诉讼时直接引用国际条约的条款,据此作为依据提讼,主张权利。国内法院也要依国际条约的规定做出判决,这叫直接运用。另外一种是WTO包含的国际条约不能直接在国内运用,必须要经过国内立法机关的“转化”,这叫间接适用。所谓“转化”就是加入或批准条约的国家需要把国际条约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转变成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此前,当事人不能直接援用国际条约到法院提讼。

如果按照适用国际法的常规做法,许多成员国完全可以决定其直接适用。但是,各成员国对WTO法律的适用态度却一反常态,几乎都否定了其直接适用性。如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采取一元论,但几乎都拒绝WTO法律的直接适用。这是因为国家在决定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在国内适用时,会考虑多种因素,其中既有政治和政策的因素,条约能否直接适用取决于国内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的认识、对外关系等因素,又有技术的因素,如WTO法律的条文繁多和背景复杂,其规定存在涵义模糊和弹性很大,法院直接适用有难度,等等。所以,具体到WTO条约的国内司法适用实践,其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不是一元论和二元论能够简单地解释的。

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也在原则上否认了WTO协议的直接适用。《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指出:“中国代表指出,中国始终都是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段话表明了我国实施WTO法律的态度。首先,实施包括WTO协定在内的国际条约是中国的国家义务,这种义务是国际公法上的义务,而中国是一贯以来诚信履约的国家。其次,中国并未承诺WTO法律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而只是承诺对其进行间接适用,即在遵守WTO协定的前提下,通过修订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的方式实施WTO法律。

WTO规则之所以不能在中国直接适用,而应通过我国国内法转换适用。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从WTO协议的性质来看,有别于“私法”类条约,WTO所包含的国际条约应属于“公法”类。因为他们规范的主要是成员国之间或其他非国家实体成员之间的经贸关系,因此我国国内法院还不能直接适用WTO的法律规则。

2、从WTO的实践看,直接适用也不是主流作法。马拉喀什协议第164条规定,每个成员应确保其国内法符合WTO规则规定的义务。似乎是更倾向于国内法的转换适用。此外,WTO的重要成员大多采用了转换适用。如美国在其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明确规定,WTO规则不能在美国法院直接适用;欧盟理事会在批准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定中明确,WTO规则,其性质不适合于在欧共体法院或欧盟成员国法院直接适用;近年来,西方国家包括采纳“一元论”的国家,普遍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关贸总协定)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如德国联邦法院早就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

3、法院直接适用这些国际规则的机会并不太多。因为WTO协议的基本内容涉及成员国应采取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如贸易自由化、禁止限制贸易)和贸易待遇(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方面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各成员国主要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来遵守国际规则。WTO协议的原则性规定主要针对成员国,很少直接规定贸易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一般不会对经济审判产生直接影响。

4、WTO规则在中国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十分充分。如上所说,我国宪法性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条约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并在国内直接适用这样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也只是在限于个别法律,不能视之为普遍原则。

5、直接适用可能导致出现破坏我国法制统一的后果,也不利

于WTO规则的统一实施。国际条约往往是相互妥协的产物,WTO规则尤其如此,不少条款的表述比较含糊,或者附带这样那样的条件,如允许其在中国直接适用甚至优先于国内法的规定适用,由于适用的主体是多层次、多元化的,即由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判定适用,后果是很复杂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的时间还不长,各级机关和人员更难在短时间内形成对WTO协议的准确、一致的认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缺乏理论和实践的支持,WTO协议在中国的适用还不能直接适用。而间接适用,既符合国际普遍的做法,又能更好的维护我国利益,所以,现阶段我们应坚持间接适用WTO协议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0P20。

[2]周洪钧。国际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16。

[3][4]王铁崖。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2000P28。

[5]奥本海国际法[M].中译本,1981,上卷第1分册P24。

国际论文篇(3)

摘要:理论分析表明,环境要素充裕的国家,密集使用环境要素的高污染产品具有比较优势,将扩大对高污染产品的出口;环境要素稀缺的国家,高污染产品处于劣势,将减少对高污染产品的出口,由此环境要素通过改变比较优势影响到两国贸易结构。

关键词:国际贸易;环保措施

一、环保措施产生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

全球环境问题的产生以及国际贸易对环境的影响是环保措施产生的首要客观原因。目前全球许多环境问题威胁着人类的安全与健康,例如土地沙化、温室效应、能源浪费、生物多样性减少、森林面积减少、海洋过度开发、荒漠化、化学污染、空气污染、极地臭氧层空洞等。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环保措施势在必行。国际贸易的发展并不是造成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但在进行贸易的过程中,如果忽视了环境保护,则国际贸易会直接或间接地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比如危险废弃物、危险化学品和濒危物种等在国际间的运输和交换,如果处理不当,危险品就可能严重破坏输入国的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另外,某些普通商品及其包装也会对环境造成危害,如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纺织品中的偶氮染料和家电产品的超标准辐射均会损害人体健康;天然包装材料(木材、稻草等)隐藏的有害生物会危害进口国的森林和农作物;各种商品消费后形成的废弃物特别是包装废弃物也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由于这些负面影响的存在,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力求通过制定相应的公约法规,解决特定的环境问题,实现环保目标。因此,环保措施的产生对保护生态环境、人类及动植物安全有着积极的一面。

(二)主观原因

环保措施是一把双刃剑,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常常被贸易保护主义者利用,成为阻碍国际贸易的一种绿色壁垒。因此,环保措施的产生,名为保护环境与人类健康,实为贸易保护主义抬头。自18世纪以来,贸易保护主义就一直以各种形式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当今世界,随着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特别是GATT/WTO多个回合的谈判,传统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如数量限制、许可证制度、外汇管制等)日益弱化,继续公开使用这些壁垒,必定会引起其他国家的不满和报复。在这种情况下,贸易保护主义需要寻求一种更具隐蔽性、合理性、灵活性的手段,而环保措施正是一种最好的手段。此外,从技术上来讲,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环保资金投入和技术水平上存在差距,因此不同国家对环保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同,这就决定了各国环境标准的参差不齐、难以协调。西方发达国家的各类环境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比较严格,产品的环境成本尽可能实现内在化;但是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标准较低,环境成本远未实现内在化。因此,发达国家的一些学者认为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由于环保要求低,价格低廉,严重威胁了发达国家产品的竞争力,导致其在国际贸易中市场份额下降,从而损害其国内的福利和经济繁荣。因此,发达国家需要对进口产品设置形形色色的壁垒以抵消由于劳动力价格、运输和原材料价格等其他竞争因素给其产品带来的不利影响。此时,各种以保护自然环境、动植物安全及人类健康为借口的环保措施应运而生。

二、环保措施与贸易发展的理论研究

(一)传统的国际贸易保护理论

传统的贸易保护理论主要包括重商主义和李斯特的幼稚工业保护论。重商主义政策主张增加出口以扩大贸易顺差并力图在一定时期内保持顺差。至今仍有许多国家的国际贸易思维方式以此为指导,当今许多国家间的贸易摩擦产生的根本原因之一便是重商主义理论中所追求的贸易顺差。当一国贸易出现逆差或顺差减少时,该国的外贸政策便会向保护主义的方向倾斜。因此当发展中国家的一些低成本、低环保要求的产品大量出口到发达国家时,影响了发达国家的贸易顺差,此时发达国家便会通过各种苛刻的环保措施来提高进口标准以保护本国产品的竞争优势。德国经济学家李斯特的保护幼稚工业理论主张通过限制进口和征收高关税的办法来保护国内有前途的幼稚工业。发达国家虽然科技领先、技术发达,但与发展中国家相比,某些部门或行业仍处于比较劣势地位,不具有出口竞争力,对于这些幼稚行业,发达国家必然会利用其在环保科技上的优势制定环保措施来保护其贸易利益。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有关数据,中国的纺织品、皮革制品和食品行业在国际市场上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而这些行业也正是受发达国家的环保措施影响较重的行业。

(二)环保措施与新贸易保护理论

新贸易保护主义是特指二战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各种贸易保护理论及其政策措施。它有别于重商主义的奖出限入,其保护手段并非直接针对产品的进出口,而是通过国家立法间接限制外国产品进口,保护本国产业。以往常用的手段是反倾销和反补贴,进入90年代以后,新贸易保护主义更多地表现为寻求多边贸易体系下的合法性、合理性保护:保护的商品不断增加;保护措施多样化,从非关税措施的明显性保护转向隐蔽性保护;保护制度更为系统化,从单纯贸易政策转向经济、竞争政策等;保护程度也不断提高。环保措施就是在这一趋势下产生的。以往主要通过调整关税、放宽或加严进口配额或许可等方式进行保护,主要是从商品数量和价格上实行限制,更多体现的是商业利益;环保措施则不同,它的出发点更多是考虑商品对环境以及人类和动植物健康的影响,体现的是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不仅采取关税等措施,还涉及国内政策和法规。合法合理的环保措施可以减少国际贸易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以及动植物的安全,但如果被滥用,则会暴露贸易保护主义的种种弊端,阻碍贸易的正常运行,影响国内的行业及整体经济的发展。虽然贸易保护理论和自由贸易理论相对立,但并非不兼容,二者可以为共同的贸易利益而统一起来。环保措施虽有可能成为保护贸易主义的一种手段,但其产生也反映了自由贸易体制下对比较优势的重新界定和扩展。因为外在性会改变自由贸易与投资的福利效应,如果比较利益在比较宽松的环保要求下获得,贸易将给生态环境带来很大的负面效应。因此,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应在其具有竞争力的产品或行业中,充分考虑环境因素,形成广义的比较优势,以期获得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

(三)环保措施与可持续发展理论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影响满足后代人需要的能力,强调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核心思想是经济发展应建立在社会、环境、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可持续发展首先强调发展,环境与发展密不可分。环境保护需要经济发展所提供的资金和技术,而环境保护的好坏则是衡量发展质量的指标之一;同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需要环境和资源的可持续性。其次,可持续发展强调全球范围内的可持续发展,强调当代人的发展不能以损害后代人的发展为代价。发达国家在其发展过程中消耗了大量能源,排放了大量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了极大破坏,因此,发达国家应对全球环境问题负主要责任。在环境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是不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的。环保措施的产生虽然顺应了可持续发展的趋势,但其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也体现了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在环境问题上的不合理要求。可持续发展倡导环境保护,以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它包含了当代与后代的需求、国家主权、国际公平、自然资源、生态承载力、环境和发展相结合等重要内容,从理论上反驳了以往把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相对立的错误观点,为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提供了理论依据。目前,环保措施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争论的焦点之一。发展中国家认为这是发达国家设置的一种绿色贸易壁垒,而发达国家则声称是要通过环保措施来改变发展中国家的环境观念。孰是孰非,暂且不谈,关键要弄清环保措施对经济贸易产生了怎样的影响。

三、环保措施对贸易的影响

对于这个问题,本文借用HO要素禀赋模型来分析。环保措施主要是通过影响一国的比较优势,进而影响两国的贸易结构。HO理论认为由于各国要素禀赋的不同,一国应出口本国富裕要素生产的产品,进口本国稀缺要素生产的产品。在HO模型中并未考虑环境要素。在环境要素越来越重要的今天,环境应被视为一种生产要素。因此,将HO模型稍加修改来分析环境要素对比较优势的影响,进而分析其对贸易的影响。假定:两种要素即环境和劳动力;生产的两种商品即密集使用环境要素的高污染产品和密集使用劳动力的低污染产品;其余的假定与HO相同。假设I国为环境富裕国家,II国为环境稀缺国家(假定由于贸易双方制定环保措施的力度不同,监管、环境保护松弛的国家为环境要素富裕的国家;环境监管、环境保护严格的国家为环境要素稀缺的国家。),两国的生产可能性曲线为:显然,在封闭经济下,I国由于环境为富裕要素,生产可能性曲线偏向高污染产品X,在国内相对产品价格P(i)下,A为I国的最佳生产点和消费点;II国由于环境为稀缺要素,生产可能性曲线偏向低污染产品Y,在国内相对产品价格P(ii)下,C为II国的最佳生产点和消费点。显然P(i)P(ii)。在开放经济下,国际交换价格P(int)必定位于P(i)和P(ii)之间。这时,I国的最佳生产点将从A转移到B;II国的最佳生产点将从C转移到D,两国新的最佳消费点为F。可见,由于环境要素丰裕度不同,影响了两国产品的竞争力。I国的高污染产品由于环境要素充裕(如环境保护标准低)获得比较优势,出口上升,而低污染产品则处于比较劣势,出口下降;II国的高污染产品由于环境要素稀缺(如环境保护标准高等)处于比较劣势,出口下降,而低污染产品则处于比较优势,出口上升。对小国而言,作为世界价格的接受者,由于实施环保措施,环境要素相对稀缺,生产点将从A点转移到B点,即生产要素从高污染产品转向低污染产品,高污染产品生产下降,低污染产品生产上升,贸易双方的外贸结构也相应改变。对于大国,作用世界价格的制定者,当实施环境监管时,高污染产品生产下降,低污染产品生产上升,将导致国际高污染产品价格上升,低污染产品价格下降,进而影响贸易双方的贸易结构。由于各国的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治理污染的成本和环境标准不同,环境要素在各国存在明显差异,已经成为企业生产中不可忽视的生产要素。理论分析表明,环境要素充裕的国家,密集使用环境要素的高污染产品具有比较优势,将扩大对高污染产品的出口;环境要素稀缺的国家,高污染产品处于劣势,将减少对高污染产品的出口,由此环境要素通过改变比较优势影响到两国贸易结构。

参考文献

1、国际贸易、偏向型技术进步与要素收入分配张莉;李捷瑜;徐现祥;经济学(季刊)2012-01-15

2、论国际贸易与国际物流的关系杨长春;国际贸易2007-10-20

国际贸易学论文范文二:国际贸易中绿色贸易壁垒应对管理

摘要:总之,随着绿色贸易壁垒普及化发展,中国企业面临的挑战越来越大,如何在国际市场中占据有利地位,这些是中国企业必须积极考虑的问题。

关键词:国际贸易;绿色贸易

一、绿色贸易壁垒造成的不利影响

随着绿色保护主义日趋强化,在近几年的国际贸易中,我国许多出口产品就是因为无法达到这些国家制定的绿色标准而遭到国际市场的排挤,在国际市场上我国出口贸易不但无法进一步做大做强,甚至难以得到巩固,有着被逐步削弱的趋向。负面影响几乎波及到我国出口贸易的所有领域,具体表现:

1、经济损失。

发达国家制定的环境技术标准极为严苛,使我国的出口商品极难打入目标市场,有失自由市场的公平性。据数据统计显示,我国出口贸易每年因绿色贸易壁垒而遭受的损失占出口总额的23%,经济损失总额超过数百亿元。若长期受限于绿色贸易壁垒,中国企业乃至中国经济都将面临巨大损失。

2、扰乱市场。

发达国家订立的准入认证标准也相当高。我国出口企业需要付出相当多的公关费用及人力成本,才能顺利进入目标市场,给我过出口市场的平稳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冲击。若绿色贸易壁垒广泛实施,中国贸易商品在国际市场中的占有比越来越少,破坏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协调性与稳定性。

3、削弱优势。

面对贸易壁垒带来的限制影响,发达国家针对税收采取了相关调整,建立符合本国利益的绿色补贴政策,这显然是有利于发达国家的经济决策。从本国来说,这种方案制约了我国出口商品的优势,无论是税收政策或市场占有等,均不利于中国本土商品走向国家,大大降低了中国商品在市场中的竞争力。

二、中国绿色贸易壁垒应对管理措施

经营思想决定着企业未来走向,以及市场战略调整方向。长时间以来,中国企业经营缺乏观念意识,主要表现与市场风险意识缺乏,影响了经营者调整市场决策。我国必须建立符合国际经济准则的应对策略,避免绿色贸易壁垒对产业发展造成的损失。

1、贸易自由化。

贸易经济是国家经济建设重点,对提升国民经济产值及国民经济收益具有深远影响,也是新时期各个国家经济战略改革重点。当一个国家经济发展达到一定程度,其环境污染问题趋于减少,这是贸易给环境带来的正规模效应。贸易自由化的法规和保护环境的法规是没有抵触。但在实践中,贸易自由化要根据世界各国实际情况进行,相互维护彼此国家的经济利益。

2、贸易持续化。

在关贸总协定的体制中,类似绿色贸易壁垒这类非关税壁垒的争端也经常发生,如何避开绿色贸易壁垒造成的不利影响,这是每一个进口国家需要深入考虑的问题。按照绿色贸易壁垒协议,进口国可以从保护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健康的角度出发,对中国贸易经济事业提供相应的决策指导。从贸易经济可持续发展角度出发,为各个国家创造有利的发展环境。

3、贸易法制化。

法律是一切经济活动的根本前提,也是维护贸易国双方利益的基本保障。如果借助绿色贸易壁垒恶意控制进口商品则属于经济违规行为,不符合世界经济健康化发展,不符合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我国无论是政府层面、行业层面还是企业层面,都应该积极行动起来,应对这场建立在环保与贸易冲突为背景下,产生的贸易规则的浪潮。

4、贸易创新化。

我国政府应通过外交及政策手段在国际贸易中进行调节;行业协会应运用合理标准的制定以及良好的引导,营造良好的行业分为;各企业在生产链及供应链中加入绿色创新理念。中国企业要坚持创新改革之路,对贸易决策实施创新化调整,让我国无论是在国内生产还是在对外贸易中都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应对绿色贸易壁垒不断加强的国际市场上取得先机,争取更有利的国际贸易地位。

结论

总之,随着绿色贸易壁垒普及化发展,中国企业面临的挑战越来越大,如何在国际市场中占据有利地位,这些是中国企业必须积极考虑的问题。为了应对绿色贸易壁垒带来的不便,企业要建立更具国际化的经营管理体制,从自由化、持续化、法制化、创新化等方向为指导,积极构建绿色贸易壁垒应对策略。

国际论文篇(4)

一切国家行为都是以自身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的。国与国的共同利益决定了各国之间必须寻找和遵循一种以共同利益为出发点的公约或法制。刑法的国际化主要是利用和学习各国在刑法制定和使用的优势之处,并根据共同特点建立符合共同利益的国际刑事公约。目前共同建立和遵循国际刑事公约是刑法国际化得到应用的主要形式。

(二)经济全球化的影响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全球化必然影响刑法国际化,作为上层建筑的刑法势必会影响经济全球化的进程。经济全球化发展、贸易往来、经济相互融合使得各国的经济社会、人文发展等都发生了相应的改变。物质基础决定了意识形态,意识形态也影响着物质基础。目前,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脱离不了世界大环境的影响,一个国家的变化尤其是大国变化也深刻的影响着国际社会发展。刑法国际化不是某一个国家的要求,其核心是国际社会大环境的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人文政治等也趋于全球化发展,更促使了刑法国际化的发展。

(三)社会因素的影响

经济全球化和人文社会相融发展,给世界各国人民带来了诸多利益,在诸多利益产生的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将犯罪行为也深入到了国际社会。跨国犯罪集团、跨国犯罪行为已经在诸多领域破坏着社会秩序和人类文明。犯罪分子通过相互勾结,一些诸如军火走私交易,网络病毒攻击,洗钱交易等犯罪行为国际化趋势呈上升态势。打击和惩治跨国集团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不是单凭一个国家能够完成的,只有通过全力合作才能有效打击和惩治这些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然而采取打击措施必须依法,依法行事才是打击犯罪行为的根本保障。因此各国要通力合作共同制定相应的刑法公约,进而有效打击犯罪行为。

二、面向刑法国际化,我国刑法发生的一些变化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国际影响力的提高,我国社会的各项发展已经深刻影响着国际社会变化,国际社会的发展也在影响着中国。受各种刑法国际化背景因素影响下,我国刑法得到了快速发展。我国的刑法建设是在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法治社会的前提下,从我国实际出发,受刑法国际化影响呈现刑法和社会进步共同发展形态发展,并表现为以下形式:

(一)利益共同点增多

国家利益的变化会促使国家行为和国家法治的改变。我国刑法国际化进程发展主要还是依托同国际社会利益共同点增多发展的。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以及社会开放程度不断加大,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领域已同国际社会保持了高水平、高密度的融合。我国多边贸易的发展、跨国公司以及高水平的人文交流已经促使我国同国际社会的利益共同点日益增加且联系紧密,利益共同点增多的客观事实不断地推动我国刑法国际化的进程。

(二)吸纳和学习国际先进经验刑法国际化

具体可以解释为不同国家在改进和完善国家刑法的进程中相互吸纳、学习和借鉴,并彼此渗透,进而使各国在刑事犯罪判定和刑法上趋于相近,进而使刑法呈现国际化趋势。因此在我国刑法国际化进程中,我国也吸纳和学习了一些国际先进经验。虽然每个国家有各自不同的历史,民族文化和社会发展阶段,但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趋势是相近的,更为尊重人性化、民主化的文明社会是现代人文社会发展的方向。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新时代人类社会发展的刑法已成为必然选择。虽然我国的社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我国仍处于发展中阶段,因此吸纳和学习一些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将是我国刑法长期发展的必然态势。经过一段时间的吸纳和学习,我国刑法已经在刑事立法和研究上取得了提高,并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与国际社会趋于一致。

(三)刑法机能和作用的国际化改变

随着刑法国际化的推进,我国刑法在机能和作用上也做了相应国际化的改变,特别是针对加入国际公约的相关部分做了修改和规定。具体表现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犯罪做了详细规定,在保障人权方面也做了大幅改动,对于一些跨国犯罪、侵害知识产权方面也新增了规定等。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刑法理念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体现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有所提高并兼顾社会稳定因素,对我国刑法发展有着深远意义。我国传统法律是一种泛刑法化,过分的将刑法万能化,并扩大了刑法应用范围,导致了一些其他犯罪行为没有按照其特点进行科学治理。近年来,我国不断颁布了各项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并将刑法与诸多相关法律有机结合,进而使法治社会更加健全。

三、刑法国际化下我国刑法的发展方向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乎人民幸福安康和国家长治久安。在刑法国际化的背景影响下,我国的刑法将从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上有针对性的进行改变。并对一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进行严格治理,并增强刑法的规范性和透明性。强化全民法律意识,更加注重人权,重点打击知法犯法,以权压法行为。为此我国刑法将向以下方向发展:

(一)刑法理念更新

在新时期发展的背景下,对刑法理念更新将是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方向。刑法理念更新的实质就是对传统刑法理念的超越,对现代化刑法理念进行培育。刑法理念的更新不仅要在制度和规定上进行借鉴和融合,而且应该还在精神层面和人文理念上进行更新,使现代刑法理念真正融合到人们思想当中。刑法理念一经形成之后,其便会具备强大的稳定性,影响着法治社会的长期发展。由于受传统刑法理念的影响,新的刑法理念一时还很难进入人们内心,这就需要我们更加注重引导,加大宣传,注重新法规的严谨性和执行效果,将更具科学化的刑法理念全面推广开来。

(二)制度完善

在刑法国际化背景影响下,对刑法体系制度完善是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方向。一个好的法律要在好的制度下能够得到充分发挥和执行。改进罪刑法定原则并实现罪刑法定实现理性和规范是刑法制度完善的一项重要任务。罪行法定原则必须充分依据法治理论的内涵进行制定和应用。要从犯罪行为的产生、发展、危害等各个阶段进行深入剖析。同时一些制度改革要立足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实践,尽量减少制度改革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强化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融合

措施刑法国际化不是简单的一体化而是相互融合的过程,在刑法国际化背景下,强化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融合措施是我国刑法发展的一项必然要求。做好此项工作首先要从理顺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间的关系入手,并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以实行国际刑法规范为优先原则,即兑现已加入的一些公约的承诺和规则。其次要坚持普通刑法与特殊刑法相结合的原则,即对一些特殊犯罪如没有明文规定,也要参照国际刑法进行灵活执行。对于我国参加相关公约中所规定的罪行,如果中国刑法中尚无规定,这些规定都应该以刑法修正案纳入刑法当中。刑法的发展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孤立封闭的,其发展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再结合时展中逐步融合的过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产业化的发展,当今世界在各领域的交流和合作越来越紧密。无论是从客观事实还是国内发展需求,在刑法国际化的背景下,中国刑法必须向国际先进刑法学习,必须融会贯通,向着民主化、人性化、科学化发展。

国际论文篇(5)

    1 引言

    竞争情报工作者开展理论研究时,如果仅仅关注那些打着竞争情报旗号的领域和文献,其研究必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反之,将研究视野扩展至那些没有竞争情报之名,却有竞争情报之实的领域,则往往别有洞天,顿有天开地阔、跃升到新一重境界之感。国际贸易战中的很多事例就属这种情形,其中,2003年3月结案的中国苹果汁企业应对美国反倾销指控诉讼案件(本文简称“苹果汁案例”)是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这是一个应对国际贸易摩擦争端的经典案例,从竞争情报理论角度看,也是一个竞争情报发挥作用的绝佳案例。

    中国苹果汁企业应对美国反倾销指控诉讼案件前后持续了5年时间,由于此案以中方彻底胜利而告终,更由于中国苹果汁企业状告美国商务部并胜诉等让国人倍感扬眉吐气的情节,国内众多媒体进行了大量报道。内容较为详尽的代表性文献有“我国浓缩苹果汁应对美国反倾销案启示录(上)、(下)”以及“苹果汁反倾销案”等。本文仅从竞争情报视角对此案例进行解析。主要从竞争情报的基本过程、竞争情报发挥的功能、单体涉案企业需要的外部竞争情报支持三个视角进行考察。

    2 从竞争情报基本过程的角度考察

    2.1 涉案企业对竞争情报的需求

    本案中,中国苹果汁应诉企业能够获得彻底胜诉的首要原因是坚决应诉,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打这场国际官司,而且,不获全胜决不收兵。

    从竞争情报需求角度看,中国苹果汁企业决定应诉意味着已经将应对反倾销指控作为企业最紧迫的、最优先的、最重大的关键竞争情报课题(Key Intelli—gence Topics,KITs),企业的竞争情报功能得以迅速激活,竞争情报资源得以迅速动员,竞争情报工作目标、范围和任务得以迅速锁定,参加应诉的多家企业在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协调下迅速形成了一致对外的竞争情报协作联合体。另一方面,中国苹果汁企业决定应诉,将应对反倾销指控作为关键竞争情报课题,这些企业的老总们自然成为大力支持开展竞争情报工作的“保护神”(Champions)。从竞争情报理论角度看,形成了任务明确、有组织机制与人员经费保障的竞争情报团队(CI Team)。这些为后续的竞争情报收集分析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2 信息收集

    本案中,中国苹果汁应诉企业能够彻底获胜的又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方面高质量的信息收集工作。这些信息收集工作既包括关于美国反倾销调查的政策、法规、程序、相关案例之类的资料,也包括应对美方调查的应诉企业之生产成本、生产经营数据,还包括针对美国指控方辩点的相关数据,如相关年份美国苹果汁市场数据,中国、阿根廷、智利、德国、匈牙利五大主要进口国产量、价格、进口数据及其真实构成等。

    在双方关于替代国选取、替代国价格成本测算之争中,由于中方及中方律师通过实地调查收集到了有利于我方的证据,迫使美国商务部接受了我方的建议。

    由于高质量的信息收集工作,我方数据翔实、说服有力,而美国指控方则相形见绌。信息收集工作成为中国应诉企业获胜的重要保障。

    2.3 信息分析

    反倾销诉讼是一个控辩双方高度对抗的智谋比拼过程,控辩双方要连续多轮“对簿公堂”。

    控辩双方在“对簿公堂”——法庭控辩过程中的表现是影响裁决结果的关键。而出庭之前的信息分析质量决定了法庭上的表现。高质量的信息分析能够帮助企业形成合适的应诉策略、帮助企业找出控方的错误和漏洞,利用规则据理力争,在抗辩中击败对手。

    在苹果汁案例中,正是由于高质量的信息分析工作,中国苹果汁涉案企业才敢于面对巨大的压力和挑战,审时度势,权衡利弊,奋起应诉。也正是高质量的信息分析工作,中国应诉企业才能在法庭上提出真实、详实的数据,据理力争,使美国商务部的初裁结果明显低于起诉方的要求。也正是高质量的信息分析工作,中国应诉企业没有中途放弃,而是坚持抗辩。面对美国商务部的仲裁结果,国内很多参加应诉的人认为已经取得了胜利,可以开香槟庆祝了。李中柯、张志彪能力排众议,决不接受美国商务部的终裁结果,决定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起诉美国商务部,并在起诉美国商务部的申诉书中确定了替代国的选取、替代价格的选取、一般管理费用比率的计算、煤价格以及运输成本等5个关键辨点,使中国应诉企业告倒了美国商务部、取得彻底的胜利,也是精心进行信息分析的结果。

    3 从竞争情报发挥的功能角度考察

    3.1 早期预警功能

    中国苹果汁企业应对反倾销诉讼能够获得彻底胜利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企业及早获悉了美国苹果汁行业将要提起反倾销动议的信息,使中国抢在美国商务部立案之前搜集到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并非低于成本倾销,并采取了系列针对性行动。中国企业在第一时间获知这一信息的过程颇有戏剧性:

    1998年8月,美国苹果汁协会举行了一次普通会议,当时唯一的中国会员单位——陕西海升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高亮代表参会。会议途中,高亮被“请”了出去,剩下的人关门继续开会。高亮感觉不妙,四处打探消息后终于得知,他们要酝酿对中国浓缩苹果汁提起反倾销调查。高亮深感问题严重,马上通过越洋电话向陕西省政府作了汇报。接到海升公司的信息后,陕西省政府立即开始行动,并迅速向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汇报了情况。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通过相关渠道很快核实了信息的准确性,遂迅速开始了应诉企业动员及相关准备工作。

    竞争情报理论研究表明,能够获取处于萌芽状态的、先兆性的“虚软信息”,是竞争情报能够预警的本质。中国苹果汁行业恰巧在美国苹果汁行业酝酿对我发起反倾销诉讼时就在第一时间获知了这从苹果汁案例看成功应对反倾销指控的竞争情报因素

    一信息。为迅速开展信息收集、信息分析、对策研究、应诉企业动员与协调、寻找合适的律师等工作争取到了宝贵的时间,从而为我方最终胜诉奠定了基础。

    3.2 环境监视与竞争对手跟踪功能

    中国苹果汁行业获知美国苹果汁行业将要提起反倾销诉讼信息后,特别是在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动员协调下决定应诉之后,迅速部署了对起诉方美国苹果汁协会及其代表的8家企业、此案的仲裁方美国商务部的监测跟踪工作,并安排专人负责跟踪美国苹果汁行业近期的重要变化,启动国内国外两支队伍密切关注事态进展并随时汇报。   从竞争情报角度看,这是启动了环境监测与竞争对手跟踪功能。此举可使我方随时了解美方的动向,正确应对,获得主动,为最后胜诉提供保障。

    3.3 决策支持功能

    我方从第一时间获知美国苹果汁企业将要提起反倾销诉讼,到此案尘埃落定,前后持续近5年时间,先后遇到多次重大战略决策问题,例如:面对美方的指控,我们是否应诉?面对美国商务部明显低于起诉方税率要求的初裁结果,是继续抗争,还是妥协与诉方谈判中止协议?当面对美国商务部明显对我不公平的终裁结果,如不接受,是否敢于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状告美国商务部?对于美国商务部仍有明显不公的修改终裁结果,是否抗辩到底?……

    在这些重大问题上的正确决策是我国苹果汁应诉企业最终能够获得彻底胜利的根本保障,对案例过程的深入分析表明,高水平的竞争情报工作毫无例外地为每一项重大战略提供了决策支持。如,在对待是否应诉的问题上,国内苹果汁企业界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放弃应诉;另一种是坚决应诉。即使是放弃应诉的意见,也是能列举出许多“颇有道理”的理由呢!例如,国内官司都打不赢,打国际官司能打赢?聘请的美国律师开价3 000万人民币,除了支付律师费还要企业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值得吗?……

    应诉带头人李中柯、张志彪、高亮等之所以能够驳倒这些貌似合理的意见,使国内苹果汁企业下决心应诉,在于他们掌握大量信息,通过深入分析信息,对是否应诉的利弊、风险、机会、投入产出、国家大账与企业小账等关系有着独到的、深刻的理解。从竞争情报角度看,正是远超常人的竞争情报能力帮助李中柯、张志彪、高亮们义无反顾、智勇兼备,带领国内企业决心应诉到底,并取得最后的彻底胜利。

    4 从单体涉案企业需要的外部竞争情报支持角度考察

    4.1 建立应对反倾销指控组织机构需要的支持

国际论文篇(6)

摘要:本文将针对当前国际会计问题进行简要讨论。正如我们所知,国际会计准则第8号和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是国际会计准则的两个重要标准,在指导会计政策的变化和金融工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针对这两项标准,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正在从一些观点出发,采取更详细的考虑,使这些标准更好。

关键词:会计政策变化;金融工具

一、会计政策的变化

近年来,国际准则理事会要求《国际会计准则》第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化》适以及追溯调整采用会计政策的变化,但如果公司在作出合理努力之后无法适用,可能会降低议程决定的有用性。因此,审计委员会提议进行一项范围狭窄的修正,以简化《议程》决定引起会计政策变动的适用。

会计政策的自愿变化是追溯适用的,并重述了比较信息。但是,如果追溯适用不能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8条的定义,则可提供补救。拟议修正案没有改变IAS8中适用会计政策变更的做法。相反,它提出了一个替代判定,以取代评估如何适用因议程决定而引起的会计政策变化的不切实际的判定。拟议的门槛值是基于对用户预期利益和公司成本的评估。重要的是,拟议的判定标准不是未来应用的“免费通行证”;它的目的是在初步應用由议程决定引起的会计政策变化时实现成本和收益的平衡。下面说明了不同的应用方法:

成本最低,用户预期利益最低(方法4);成本和预期利益比4稍高(方法3);成本与预期利益比3稍高(方法2);成本最高,预期利益最高(方法1)。下面将解释何时使用这四种方法,并给出明确的例子(A公司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

方法1:回顾性申请及重述;适用于重申所提出的所有时期的预期好处超过了这样做的成本;示例:①A公司适用2019年和2020年的新政策。②在2019年1月1日进行累积追补调整,表示该日期之前追溯申请的累积效应。

方法2:累积追赶的回顾性应用;适用于在本期开始时适用新政策的预期效益----如果新政策开始时一直适用----超过了这样做的成本(成本超过了方法1的预期效益);示例:①A公司适用2020年新政策。②在2020年1月1日进行累积追补调整,表示该日期之前追溯申请的累积效应。

方法3:从上一期间开始就可能提出申请;适用于从上一期间开始,对新的交易、事项或条件适用新政策的预期效益超过这样做的成本(成本超过方法1、2的预期效益);示例:①A公司将新政策适用于201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新交易、事件或条件(预期收益超过成本的最早日期)②在该日期之前发生的交易、事件或条件不作调整。

方法4:从本期开始可能提出的申请;适用于从本期开始,对新的交易、事项或条件适用新政策的预期效益超过这样做的成本(成本超过方法1、2和3的预期效益);示例:①新政策仅适用于2020年1月1日后发生的新交易、事件或条件。②在该日期之前发生的交易、事件或条件不作调整。

二、具有股权特征的金融工具

国际会计准则的另一个新趋势是针对金融工具。国际会计准则第32条曾规定了发行金融工具的标准。然而近年来,关于发行金融工具属债务还是股权,引起了热门讨论。该准则对大多数金融工具都很有效,但对一些复杂的金融工具的认定存在质疑。此外,准则第32条并非总是明确解释分类的基本内容,这些工具的分类导致了会计实务的多样性。而这种多样性又使投资者难以评估这些金融工具如何影响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业绩。(例如,某公司将其复杂的金融工具归类为股票,杠杆比率就会很好)此外,投资者一直追求更多关于股票工具的信息。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指出,在实施准则第32条面临的挑战大多是因为它并不总是为其提供明确的理由,关于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区别它只能提供有限的相关信息。为了应对所查明的挑战,审计委员会制定了一种方法,阐明原则,明确说明将金融工具归类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理由;提高分类要求的一致性、完整性和清晰度,特别是对实践中存在会计挑战的金融工具;并通过列报和披露未单独分类的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特征来改进所提供的信息。为确立这些原则,审计委员会确定了财务报表用户认为重要的两个方面。

时间原则:可要求发行人在清算前支付现金或移交另一项金融资产。

金额原则:发行人承诺向持有人提供特定回报,而不管发行人的表现和股价如何。

下面为金融工具分类的具体方法:独立于发行人可用经济资源的金额的债务:在清算时以外的特定时间转移所需经济资源的义务为“负债”;只有在清算时才需要转移经济资源的义务为“负债”。没有义务的金额独立于发行人的可用经济资源:在清算时以外的特定时间转移所需经济资源的义务为“负债”;在清算时才需要转移经济资源的义务为“权益”。

将金融工具正确分类后,随后是进行列报和披露。列报方式:董事会的首选方法将加强通过财务报表正文部分的列报方式提供的信息,包括:将财务状况和财务执行情况表中分别列报的不同类型金额的财务负债的“金额原则”信息,以及总收入和费用归于普通股以外的权益工具而提供的权益工具信息。披露:投资者要求提供更多信息,使他们能够了解金融工具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业绩的影响及不同金融提供者的排名,讨论文件建议应要求金融工具发行人披露:

清算时每类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按优先顺序排列。

普通股的潜在稀释,即发行普通股数量的任何实际或潜在增加,原因是设置金融工具,而不管其效果是稀释或反稀释。

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特定合同条款,比如,与理解金额和时间特征有关的合同条款。

三、结论

作为一名会计,应该时刻关注着会计准则的变化与发展,因为会计准则相当于是会计人员的行为标准和行为规范,处理相关事宜一切要依据准则要求,因此,熟练掌握准则要求,紧跟变化趋势,对于财务人员非常重要,此次会计准则对于8号和32号准则的起草方案代表了未来这两项准则可能的发展方向,认真研读对于财务人员至关重要。

作者简介:温浩然(1998-),女,山西太原市人,山西财经大学本科在读,会计专业

国际会计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浅论国际会计计量的人民币化论文

摘要:会计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经济发展越快的国家,其会计制度相应就会比较完善。会计的本质就是借助货币作为主要载体,来客观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随着“一带一路”的推进,人民币在国际上发挥出的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和储藏手段职能愈加明显。

关键词:国际会计;货币计量;人民币化

会计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经济发展越快的国家,越需要会计对该国家企业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经营成果进行披露,这样才能让本土的其他企业或国外的企业等看到这个企业的发展态势,甚至是这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前景。另一方面,会计贯穿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始终,主要对企业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能够更好地发现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合规、不合法的经济行为。会计的职业道德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要求会计人不能对这种不合规、不合法的经济行为放任自流,必须采取行动予以制止,否则将会导致信息失真,甚至会引起大范围的经济危机。

一、会计与货币计量的关系

会计在企业经营活动中是至关重要的。货币计量假设指出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的。货币本身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和储藏手段等多种职能,因而能够以定量的方式衡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经济事项,离开了货币,会计将有失公允,不能客观地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发挥出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作用。从会计与货币计量的关系来说,国际会计计量的人民币化就是指人民币能够在国际上比较完整地发挥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储藏手段职能的过程。

在没有战争,国内政治、社会稳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随着人民币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可,未来石油贸易可能会由人民币进行结算;越来越多地大宗交易也将由人民币进行结算;人民币跨境支付体系也将会越来越完善。人民币将在价值尺度、流通手段以及支付手段上发挥作用,这也意味着人民币正在走出国门,走向国际,为更多的国家所接受。越来越多的国外企业之间进行商业往来时,将使用人民币。人民币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得以流通,而会计恰恰是以货币反应了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经济事项,国际会计计量的人民化将不再是痴人说梦。

二、国际会计计量人民币化的必然性

就目前而言,对准国际货币的美元来说,除早期布雷顿森林体系中,美元与黄金挂钩时,其他国家购买美元作为外汇储备时,美元可发挥其储藏手段的职能,然而由于美国为了保持大量的贸易逆差,又希望其他国家大量储存美元,使美元陷入了特里芬难题,因此,美元与黄金脱钩后,不再代表财富本身,只是实现市场交换的媒介。所以,现阶段衡量某种货币是否达到国际化,主要是指该种货币在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发挥作用。接下来,将从这三个角度阐述国际会计计量的人民币化在当前阶段已经取得的实质性进展:

1.价值尺度方面

布雷顿森林体系后,美元与黄金脱钩,为了维持美元的地位,当时的国务卿基辛格博士提出了著名的“石油战略”,依靠强大的军事实力,使得国际石油市场以美元作为主要结算货币,这样迫使别的国家由对美元的信赖,转变成不得不用,美元找到了霸权主义的道路。在“石油美元”的体系下,98%的石油只能由美元进行结算,因此,石油成为美国制裁其他国家强有力的手段。

今年,美国将矛头指向伊朗,于5月8日宣布退出伊核协议,并重启因该协议而豁免的对伊制裁,同时要求全球各国在11月4号之前停止向伊朗进口石油,以期将伊朗的石油出口降至零。然而,美国霸权主义早已使得人心向背,尽管有不少国家在美国的压力下表态,将停止进口伊朗石油,但欧盟等国并未表示支持,甚至还发出过反对的声音;中国、俄罗斯两国表示,对美国的霸权主义坚决反对,将继续和伊朗保持合作。在如此背景下,伊朗迫切需要摆脱美国的制裁,在石油交易中,将会寻求新的币种作为石油结算单位,人民币呼之欲出。中国在购买伊朗和俄罗斯的石油时,双方都接受直接使用人民币付款,这无疑冲击了石油美元的地位,美元不再是石油交易必须选择的货币。由于美元为了降低自身金融风险,时常利用货币政治将风险转嫁给其他国家,越来越多的理性国家不再愿意间接为美国买单,因而这些国家开始寻求新币种购买石油,如“石油欧元”“石油日元”接连推出。中国作为世界最大的原油进口国,为了规避美元汇率变动带来的风险,推出人民币作为石油结算的计价货币将我国大大减少外汇储备的压力和损失,亦使得人民币发挥了衡量石油价格的价值尺度职能成为现实。

早在2015年,中俄在双方能源交易中已采用人民幣作为结算货币;伊朗央行宣布停止使用美元作为贸易结算货币,且与中国的双边贸易中拥抱了人民币;尼日利亚也宣布在同中国的石油贸易中部分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今年,在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对委内瑞拉的新制裁法案后,委内瑞拉政府宣布不再使用美元结算,改用人民币、卢布等一揽子货币中的其他货币。同时,在与中国的双边贸易中宣布直接使用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2018年2月9日中国证监会宣布:今年3月26日,原油期货将在上海能源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子公司)挂牌交易。同年五月份,一家石油公司已经签署了用人民币原油期货结算中东石油的首单协议,并计划签署更多此类合约。原油期货的推出,使得国内企业能够利用期货进行套期保值,避开美元汇率波动风险。这些都表明石油用人民币结算不再是纸上谈兵,同时也是人民币迈入国际化进程的一大进步。

石油人民币的诞生,意味着越来越多的石油将会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交易,同时通过人民币计价原油期货,所获得的原油收入反过来流入中国市场,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模式。我们知道会计是以货币作为计量单位的,以人民币作为石油的计价货币在部分地区和国家得以实行,推动了这些产油国或其他石油购买国的企业等使用人民币进行计量所发生的石油交易数额。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不断推进,未来将会有更多的地区或国家使用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进行石油的交易,大大增加了国际会计计量的人民币化的可能性。

2.流通手段方面

2013年下半年,在访问哈萨克斯坦和印度尼西亚时,分别提出了建立“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倡议,希望同周边国家建立友好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一带一路”东起于中国,共涉及60多个国家,总人口数约44亿,占全世界人口总量的63%,总经济量约21万亿美元,占全球经济总量的29%。据世界银行预测,亚洲每年基础性设施资金需求将达8000亿美元,然而实际投资额远远小于这个数字,资金缺口巨大,因此建立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和丝路基金意义重大,它是对现有金融体系的补充,为新时期战略格局变化提供长期可信赖的融资工具。

为能更好地贯彻落实提出的“一带一路”理念,必须加强“五个通”,即政策沟通、道路联通、贸易畅通、货币流通、民心相通。首先,在国与国之间,进行良好的沟通,促使各个国家关于“一带一路”的对接政策能够有利于本土企业的良性发展,推动途中发展中国家进行结构性改革。其次,在各国政策良好沟通的前提下,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立铁路、公路等基础性设施,打通国与国之间进行贸易往来的渠道。目前,我国已在新亚欧大陆桥、中巴经济走廊、孟中印缅经济走廊、中蒙俄经济走廊等基础性设施建设取得巨大进展。再次,这些基础性设施建设使得沿线国和地区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提升我国对外开放的层次和水平。同时,还解决国内部分产能过剩的情形,拉动国内就业、投资需求,打造合作共赢的新型局面。最后,中央政府在上海设立了上海自贸区,将其作为货币自由流通的排头兵,打通上交所与香港证券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等世界各国证券交易所的联系,推动上海的资本市场与世界各国资本市场之间的互联互通。

“一带一路”沿线的基础性设施建设不仅打通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流通,而且通过对基础性设施建设的投资使得人民币更好地走出国门,迈向国际化。同时,通过基础性设施建设所获得投资收益反过来拉动了我国国内上游产业的多余产能需求,推动了我国国内经济的繁荣增长,也带动了沿线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就业情况,促使这些国家和地区进行结构性改革,形成投资拉动需求的良性循环。贸易畅通意味着货币流通,“一带一路”基础性设施建设必然伴随着货币流通。随着“一带一路”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将会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双边贸易中直接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使得人民币在“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和地区得到广泛流通,真正发挥出人民币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担任媒介的流通手段职能。人民币在境外的流通,推动不少国家在经常性项目和资本项目下实现本币的兑换与结算,大大减少贸易流通成本,避开美元汇率浮动带来的金融风险,也使得同中国进行双边交易的其他国家的外资企业使用人民币作为会计计量的货币。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人民币并将人民币作为自己的外汇储备,未来国际会计计量的人民币化将遥遥可期。

3.支付手段方面

在现有的由大额实时支付系统(简称HVPS)和小额批量支付系统(简称BEPS)组成的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CNAPS)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人民币跨境清算量的大背景下,2012年4月12日,央行决定组织开发独立的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简称CIPS),连接境内外参与者,处理人民币贸易与投资等跨境支付业务,提高跨境清算效率,满足各主要时区的人民币业务的需要。2015年10月8日上午正式启动。2018年5月,CIPS二期全面投产。

随着CIPS成功投入运行,人民币跨境支付业务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周边国家认可了人民币。与去年相比,2017年的全国跨境人民币结算额呈现下降趋势,而我国与周边国家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却呈现增长态势,即同比增长11.1%。截止至2017年年末,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同人民币实现直接交易的有五个国家的货币,即俄罗斯卢布、泰国铢、马来西亚林吉特、新加坡元、韩元。人民币对蒙古图格里克、哈萨克斯坦坚戈等已在银行间市场区域交易。目前,我国与塔吉克斯坦等13个周边国家签署了双边本币互换协议。货币互换协议的签署满足了市场货币流动性的需求,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汇率的恶性波动。通过货币互换支持需要接济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有利于稳定中国周边环境,顺应和平与发展的时代潮流,推动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的发展。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的成功运行满足了越来越多的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跨境服务与货物结算贸易、跨境投融资和跨境个人汇款等业务,避开了现行的银行支付与结算系统,使人民币拥有了自己的、独立的跨境支付系统,提高了中国金融资产安全,发挥了人民币作为支付手段的职能。外贸企业不必再采用带有汇率风险的美元开展进出口业务,人民币国际地位得到上升。

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运营机构登陆上海,能够促使上海成为人民币结算与清算的中心,推动其成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同时拉动长三角地区经济发展,惠及全国经济的健康发展。CIPS的成功运行使得用人民币结算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贸易和投资成为现实,减少国家的外汇储备,规避了部分由于美元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增强了金融资产躲避风险的能力。目前,我国作为美元最大的外汇储备国,外汇储备每年仍以3000至4000亿美元的速度增加,推出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直接使用人民币与其他国家进行交易,降低了资金流通成本,减少了美元为缓解自身金融危机增发美元带来的外汇储备压力和损失。同时,CIPS的成功运行也使得人民币更深层次地发挥了人民币支付手段的职能,即进出口企业在进行货物交易时,可使用人民币实行跨境收付业务,即银行能为进出口企业提供以人民币为跨境结算货币的国与国之间结算业务。在人民币币值与汇率稳定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会信任人民币并选择使用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将为此提供技术保证,国际会计计量的人民币化将指日可待。

国际论文篇(7)

国际经济法是二战之后新兴的年轻的法律领域,也是一个存在着概念争议的领域,但是,这个领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并未形成繁荣的学术景观和多元的理论争鸣。这大概与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制度实践在当时不够活跃、不够成熟或不够发达有关,也可以说与国际经济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在当时不够自觉、不够开放和不够沉潜有关。国际经济法理论在当代经济全球化的时代终于因缘各种契机(尤其是WTO的建立及其法理和实践)而开始形成了理论上的探索和学术上的争鸣、走出总体理论上的幼稚和贫困并进而出现了多元的理论视角和各种视角之间的对话和交流。

一、全球变革——国际经济法学术的语境变迁和话语转型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全球经济制度实践出现了重大的制度转型。英美新自由主义的经济政策、拉美严重的债务危机、东亚“四小龙”经济的起飞、苏联解体和巨变,促成了自由市场体制在全球范围内开始复兴,各国经济和国际经济越来越强调市场化和自由化,全球经济越来越结成了复杂的相互依赖的统一网络体系。这种全球大转型在法律和制度层面表现为各国和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正经历着自由化、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大变革,在国际层面,WTO、IMF和世界银行这战后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三大支柱也发生了巨大的变迁。这种经济领域及其法律制度的全球化大变革也带动着政治、社会、文化、环境、教育、卫生、人权等等其他领域的全球化,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所导致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紧张即生态系统的失衡,以及这种天人矛盾所引起的南北矛盾的复杂化导致发展问题和可持续发展问题成为全球经济及其法律体制所必须面对和处理的重大问题,国际经济法律制度越来越走向复杂、多样,同时也孕育了变革的契机和因素。

语境变迁促动了国际经济法学术话语的转型。全球化既促成了传统的一般人文社会学科开始越来越自觉的把经济全球化和可持续发展问题纳入自己的理论视域,也促使国际经济法学术开始思考人类社会制度和秩序的一般秩序原理,以及人文社会学科、理论和学术的理论资源。在这种背景下,国际经济法学术终于开始逐渐走出传统的,初级的议题和论争,例如,国际经济法是否存在?国际经济法是否有效?国际经济法如何定义?等等。如今,国际经济法学术已经开始超越了这种初期的国际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门类定位和定义之争,广泛深入

到国际经济法的更加深层次的理论基础和更加专门性的具体问题的思考和研究。国际经济法学术也越来越具有法理自觉和理论意识,甚至越来越回归到一般人文社会科学学术,开始努力尝试走出传统上没有理论和不成体系的状况。这种国际经济法学术的话语转型可以概括为“从概念之争到理论之争”。

二、法理思考——国际经济法学术的视角多元和复杂进路

自从20世纪80年代末期至今的十几年来,国际经济法学术开始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理论研究热潮和学术争鸣现象。英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夸尔希(Asif。Querish)在其1999年出版的《国际经济法》之中首先意识到并强调了国际经济法学术的语境变迁及其多元进路。夸尔希指出,“可以从多种多样的角度来洞察国际经济秩序:法律的,经济的,政治的,情境的,哲学的(例如分配正义),目标导向的(例如比较优势模型),国家中心论的,个人的(例如人权),机构的,南/北的,可持续发展的,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女性主义的,文化的,或者历史的。有一点是非常清楚的:国际经济秩序不可能仅仅从一个单一视角来理解,同样清楚的是,它需要从每个单独视角来更好的理解。”[①]随后,夸尔希教授推动了2001年5月4日曼彻斯特大学国际经济法多元视角的研讨会,并主编了《国际经济法诸视角》的研讨会文集,旨在荟萃国际经济法诸多视角各自的优点和旨趣,这些视角包括法律分析的综合视角、治理全球化的机构视角、国际机构冲突与协调视角、民族国家及其国民身份的视角、争端解决的发展中国家视角、多边贸易谈判的发展中国家视角、区域经济一体化视角、人权视角、女性主义视角、新葛兰西政治经济学视角、弗兰克国际法正义论视角、伊斯兰文明视角、可持续发展视角、经济分析视角、历史分析视角等等,被划分为9大类16种视角。[②]不过,正如夸尔希所指出的,这些视角并没有穷尽国际经济法的所有视角,它们只是提供了一种观察国际经济法的模糊的大纲,而且,即使这些视角本身也并没有深入展开而仅仅是考察的起点。[③]除了以上这些视角之外,国际经济法的法理视角还广泛包括民主视角、视角、科学视角、视角、非政府组织视角、规制竞争视角、机制冲突视角、公共健康视角、经济制裁视角、域外管辖视角、国际伦理视角以及其他各种不断涌现的理论视角,等等。

在各种视角之中,Thompson阐释了治理全球化的机构视角,认为所谓全球化和国家自治空间的消失是夸大其辞的,国际体系的治理机制不应该被塑造成一个单一的全球治理机构,也不应该像全球激进抗议者所主张的那样被激进的加以彻底摧毁,欧美日三边治理机制的作用也不必被过分夸大,民族国家、国家治理及其适当的国际协调仍然是最重要治理机制,同时,也可以考虑各种可能的区域一体化治理机制甚至可以考虑适当的各种私人市场治理机制和公民社会治理机制。Kwakwa指出,国际经济组织的不断扩展出现了职能、权限和管辖的冲突与重叠的现象和问题,认为需要保持既有国际组织的多样性,发挥不同国际组织各自的专业化和分工的比较优势,加强不同国际组织之间的有效协调,加强不同国际组织的程序和过程方面的有效治理,并且需要创建世界经济安全理事会作为全球经济治理的总体战略协调。Carty强调“国民”(TheNational)应该是国际经济法的元概念,他认为当代国际经济法的意识形态基础在于自由主义的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消费主义的拜物教,政治与市场的简单二元划分及其隐含的政府消极不干预的意识形态在现实实践中遇到了政治合法性的危机,在认识论上则存在着巨大的困境,“国民”概念提供了一种相对更好(尽管其力量很微弱)避免消费主义的方法,这种方法无法在北方国家主导的国际经济秩序之内实施,只能在国家或区域机构的层面实施,然后,在此基础上,立足“国民”概念而在国际经济法的全球联邦框架之中适当界定“国际”的概念地位,进而,达致必要的全球政治均衡。Sornarajah认为,新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支配了当代国际经济法争端解决机制,为此,发展中国家需要采取各种可能的战略来质疑目前的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例如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诉诸国家豁免原则和国家行为学说,在涉及环境、腐败、文化保护和世界遗产保护等全球公益问题的情况下,要考虑地方共同体乃至国际共同体的政策和价值,最好由国际法院来解决这样的案件,贸易和投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只能用来解决比较单纯的贸易和投资争端。Page认为,发展中国家应该积极参加多边贸易谈判,这样可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之中可以结成新型的灵活利益联盟,多边贸易谈判的程序尤其是僵化的非正式程序缺乏合法性,应该作出调整,以便更多的更灵活的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参与。Pomfret考察多边贸易体制下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几次浪潮,分析了区域一体化对于多边贸易体系的影响,认为目前的第三次区域一体化浪潮本身对多边贸易体制没有大的负面冲击,却又一定的积极效果,而且,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仍然是处于领先地位的。Addo认为,人是国际经济法的价值所在和存在理由,经济活动的目的在于人的自由、尊严和福利,国际经济法中的国家应该遵守它们签署的国际人权条约义务,非国家行为者的活动同样影响到人权,争端解决机制如果限制利害相关的国家提讼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因此,必须把人权与国际经济法相互结合起来,必须认识到,所有国际法的基础都在于人,国际经济法必须兼容人权价值,必须具有人性化的面孔。

Childs与Beveridge则强调国际经济法具有性别属性,在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过程之中,妇女的地位、价值、利益和声音在很大程度上是“缺席的”,更是“被排除的”,必须反思国际经济法的机构、规则和过程中的这些问题。Wilkinson将葛兰西的理论和概念分析工具运用到国际关系和国际经济法领域,指出,国际经济法最好被理解为一种跨国统治精英和全球资本主义借以行使霸权的媒介,为此,在当代全球化语境之中,应该在新的霸权秩序尚未形成之前,寻求各种替代的可能性。Rehman阐释了伊斯兰宗教法律传统对于当代法律文明和国际经济法的贡献,指出了当代伊斯兰国家面临的追求政治独立和经济繁荣的挑战以及走向伊斯兰国家区域一体化的前景。Subedi阐释了国际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视角,分析了国际经济法与环境法、人权法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历史与实践,认为可持续发展原则整合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环境法,有助于实现更高的国际共同体目标。Cass把规范经济学的效率分析、实证经济学的效果分析、博弈论合公共选择理论运用于国际经济法,对国际经济法进行了经济分析,认为各种经济分析工具有助于我们丰富对于国际经济法的理解、解释乃至预测。Botchway从历史视角分析了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的演进和发展,认为历史分析有助于我们对于国际经济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把握。Cryer运用弗兰克的国际法正义论分析了国际经济法中的合法性和正义话语问题,尤其强调了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以及罗尔斯正义论的“最大最小”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中的运用。[④]

三、管中窥豹——国际经济法学术的视角选择与学术采撷

在国际经济法的多元法理视角之中,我们选取三种基本视角加以概括介绍和初步分析。

(一)杰克逊实用主义政策视角、宪法理论与制度分析

杰克逊教授的国际经济法研究视角和理论风格都颇为独特,可以说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宪法、政策和制度分析视角。

杰克逊的国际经济法研究特别强调国际经济法的规则导向、政策考量和便利功能。首先,杰克逊对于国际经济法的界定体现出了典型的实用主义风格。杰克逊一方面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范围非常广阔的领域,既包括了跨国经济关系的“交易法”,又包括了跨国经济关系的“规制法”,还包括了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同时又强调避免把许多不同的主题堆在一起的“大杂烩”(smorgasbord)方式。杰克逊屏弃了传统的概念主义的法律分科模式,采用了实用主义的跨国法方法。其次,杰克逊对GATT/WTO研究在总体风格和具体内容上都体现出明显的实用主义和政策导向。正如DavidKennedy指出的,杰克逊教授的研究风格超越了传统上简单的公法与私法、经济与法律、法律与政治、外交与贸易、国际与国内的区分,尽管仍然可以看出经济更胜于法律、法律更胜于政治、私法更胜于公法、国际更胜于国内,但比之于传统上国际公法学者而言,杰克逊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更加自如,能够信手拈来的把各种理论、材料和历史融合在一起。杰克逊没有抽象的探讨国际法的存在、性质和效力问题以及市场经济和自由贸易理论的哲理问题,而是把国际法的存在和效力、自由贸易促进人类福利的好处以及国际法能够促进自由贸易直接作为一种事实、一种历史和一种背景。杰克逊强调世界贸易体制的“规则导向”,强调自由贸易和人类福利的世界主义和国际主义精神,但是,又并不急于倡导建立一种严格的、明确的、肯定的、刚性的国际公法秩序和机制,他对各种宏大的理论和计划一般都持有一种实用主义的经验主义的怀疑。杰克逊强调的是如何通过一种分散化的、多元性的互惠、交易、协调、界面、调适的机制和过程来说服各国决策者支持自由贸易及其法律规则。这是一种管理相互依赖的政策过程和治理技术。第三,关于GATT/WTO法,杰克逊不仅强调一般的规则导向和各种具体的规则和程序,更强调GATT/WTO乃至一般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体制(system)即宪法问题。杰克逊的国际经济法宪法视角既体现了一般的精神,即强调规则导向而非权力导向,强调通过国际规则和国际组织的“SIFT”过滤功能来筛选出各国的合法的国内政策目标,削减跨国自由的国内障碍特别是国内特殊利益集团和寻租活动对自由贸易的扭曲作用。但是,他却并不赞成过于理想主义的古典自由主义民主理论,他认为GATT/WTO法的“自动执行”或“直接效力”并不可行,因为这会违背国内民主代议制,会限制政府的灵活选择乃至轻微违反国际协定的空间,各国一般不会支持这种直接适用的制度安排。第五,关于问题。杰克逊的理论也明显体现出了实用主义政策导向的风格。杰克逊也否弃传统绝对主义的神话和鬼迷心窍的观念,甚至也赞成废弃这个词汇,不过,他还是认为可以保留这个词汇而重新理解其含义,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就特定事务的治理权力究竟应该配置在国家还是国际、民间还是政府这样一个权力资源的配置及其决策问题,在这里,就成为一种事务性的和技术性的制度安排及政策过程。[⑤]

(二)彼德斯曼的自由主义理想视角、理论和人权分析

彼德斯曼是德国人,著名的国际经济法学家,他开创了国际经济法的自由主义民主理论。

彼德斯曼结合国际经济法尤其是GATT/WTO法的理论与实践、历史与现实指出,个人是知识和价值的最终源泉,只有通过个人在国内市场以及跨国市场上自由行使财产权利,才能够实现国际范围的有效的专业化和社会分工,最终促进各国国民财富的持续增长和世界经济的长久繁荣,这就需要各国国内的民主法律规则。但是,在国际经济交往层面,各国历来都深受形形重商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的思想和政策的影响,进而在对外(经济)事务领域公共权力不能受到有效制约的国家全权主义问题,结果,往往都是维护国内特定产业部门和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而损害了国民总体财富和利益。

为此,需要借助于国际法律规则机制予以帮助解决国内层面自由贸易和体制的失灵和失效问题。WBG、IMF尤其是GATT/WTO的国际组织和国际制度安排正是起到了限制和约束各国政府在经济事务尤其是对外经济事务领域的公共权力从而使之不被任意滥用的作用。彼德斯曼认为,WTO调整范围的不断扩展、法律规则的不断明确、监督机制尤其是争端解决机制的不断强化,表明国际经济法能够通过有效的机制来保障跨国私人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能够有效约束各国的贸易保护主义权力滥用。但是,彼德斯曼也同时指出,通过国际组织和国际机制来约束各国公共权力滥用和保障跨国经济自由客观上存在许多局限,为此,需要把直接约束政府权力行为而间接保护私人权利利益的自由国际经济规则有效地转化为国内法上针对政府权力的私人权利,并通过国内法院诉讼机制直接予以保护。这样,就可以把个人的跨国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提升到一项基本人权的地位,可以通过国际法的直接效力原则抵制国内法层面上固有的贸易保护主义和特殊利益集团问题,减少国家间谈判和交易层面上的公共权力滥用现象,克服国际谈判过程之中的权力、利益和信息不对称问题尤其是生产商利益偏向的问题。

彼德斯曼指出,在全球化与复合相互依赖语境中,国际组织的数量扩展和职能扩张在民主的授权、权力和责任链条上拉得过长,确实引起了国际机制的合法性危机问题。为此,

国际组织本身必须同样遵循和良治的一般原则。同时,这种危机也表现为经济领域与社会、文化、环境、健康等等其他领域之间的紧张关系问题。为此,需要加强各国国内立法的民主,或者可以设立一个多边议会监督机制参与国际贸易谈判过程,需要加强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和国际经济立法过程的公开和透明,需要各国和国际组织在决策和行为之中遵守或尊重国际人权义务,尤其是需要在国际争端解决过程之中比较灵活的解释国际经济条约,从而,真正实现财产权利、经济自由——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的不可分割和相互促进,需要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尤其是有效参与国际经济法的立法、实施和争端解决过程及发展援助和能力建设问题。但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最终仍然要立足于国内的民主机制。

彼德斯曼运用古典的自由主义的启蒙思想、个人主义的方法论、秩序自由主义的构成原则与调节原则、民主与经济学乃至国际、政府规制与公共选择理论等等这些古典的、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的理论进路及其当展,阐释了国际经济法的自由主义理论。论述了从国内民主秩序到国际自发经济秩序,从对外事务失灵到需要自由国际经济规则,从各国分散实施失灵到国际组织实施机制,从国际法律机制的困境到国内秩序的回归的国际经济自由秩序原理。[⑥]

(三)夸尔希的综合折衷视角、全球视野和复杂进路

夸尔希是著名的英国国际经济法学者,他特别具有国际经济法的学术自觉和理论意识,提出了追求、理解和从事国际经济法研究和实践的独特的多元综合折衷视角(aproactiveeclecticapproach),这种方法或者视角能激活现有的研究,使其深化或提高其水平。

夸尔希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视角可以指称某种追求的理念、观察的角度或者努力的方法,无论如何理解,“视角”必须具有规范品格和分析意义。国际经济法是一个内容纷繁复杂、图景极其广阔且论述多种多样的法律领域,因此,需要采取一种全球的、开放的、复杂的、折衷的过程和进路来追求、理解和从事国际经济法,而不适合追求一种单一的、独特的、清晰的特定或唯一视角。这是因为,对于国际经济法来说,各种视角与其说是帮助人们理解和解释国际经济法的照明灯(illuminators),还不如说是经常成为教条主义的蒙眼罩(blinkers)。

夸尔希认为,利益驱动了不同的视角。为了理解国际经济法及其法理视角,必须思考国际经济关系之中存在的不同利益及其承载主体。国家、国际经济组织、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分别具有不同的身份、利益和要求,它们分别具有各种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利益,例如出口利益、生产利益、发展利益、环境保护、人权保障、公共健康,等等。为此,需要寻找各种方法、途径、进路来识别、认定和澄清各种利益。这可能包括从各国国内的善治和民主过程以及国际组织的法律过程来分析和思考。这样,不同的利益及其识别过程就提供了国际经济法的不同法理视角。法律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地位可以包括便利基本宪法框架的确立、促成立法的变化和提供行动守则以及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冲突。在国际经济法的不同领域,法律的地位和作用也是存在差异的。尤其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国家、法律、制度(包括国际经济法制度)本身存在的差异,由于国际经济法之中公正话语的差异,导致了国际经济法的法律分析本身存在各种不同视角,通过采取一种综合折衷的灵活视角,可以包容和审视各种法律视角,可以更好的理解国际经济秩序和从事国际经济事务。例如,有的强调国家管辖权,有的强调跨国私人经济人权,有的强调实证主义法学,有的强调自然法,有的将国际经济法仅仅理解为一套规则,有的则将国际经济法理解为一种过程。有的强调国际经济法就是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有的则强调国际经济法几乎无所不包,有的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但有的则认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是具有不同理论假定因而是不同并且可能相互冲突的两个领域。这些都体现了国际经济法的不同视角。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公正话语(fairnessdiscourse)也体现出法律视角的差异。这里的正义既包括实体维度即分配正义,也包括程序维度即正当程序,这意味着,国际经济领域的成本——收益分配及其影响的配置标准必须是公正的,而且,实施和执行这种配置标准的形式过程也必须是公正的。正义话语的法理分析要求具有一种共同体感,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国家、国际组织、区域组织、个人和非政府组织都是我们这个共同追求经济发展的相互依赖的共同体的参加者。正义话语也要求区分集中总和意义上国家间公正,也要考察分散个体意义上的国家内部以及代语境之中个人之间的公正。国际经济法公正话语的核心在于遵循罗尔斯正义论中的“最大最小”原则(“maximin”principle),即只有当处于分配水平最底部的每个其他国家都得到适当的或者不只是适当的利益和好处之时,不平等才可以说是正当的。就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而言,夸尔希认为,国际法院具有一种独特的、根本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和首要的宪法性的地位。这种地位既保障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又包容和便利了国际经济法的多元视角即不同的理论和实践方法。

夸尔希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多元综合视角与其说提供了一个清晰的视角,不如说是体现了一种从事(engaging)国际经济法研究和实践的方法论,这种方法论本质上是开放的、包容的和分析性的,因为,这种多元综合视角更多的集中于如何从事国际经济法而非集中于国际经济法的实体内容应该是什么,这保证了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国际话语不走向某种极端的主张。国际经济法的多元综合视角首先有助于识别和澄清国际经济法各种可能的视角渊源,包括各种经济或非经济的利益以及表达这种利益的各种人格者;它提供了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各种可能方向和各种理解向度;它既考察了国际经济法的各种利益驱动,同时也分析了各种理论和哲学基础;它提供了一种能够最大程度上包容和汇合各种国内和国际经济“意识”(consciousness)的必要过程和思路;它也提供了从各种视角来分析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与效率问题的思路。总之,国际经济法的多元综合视角作为一种从事国际经济法的方法论,在严格的方法论意义上,必须是明晰的和深入的,在实体内容层面,则必须是一种既能够反映人类状况,又能够以一种公正和有效率的方式来实施的包容性的进路。

四、中国学术——国际经济法学术的中国视角和中国问题

中国学界曾经长期争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对象、范围和体系及其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乃至国际商法之间的边界关系问题,无论是教材、专著还是论文往往都用大量的篇幅来介绍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之争问题。[⑦]这既与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领域的自身定位存在模糊之处有关,与国外学界对于国际经济法的主题、内容和范围的争论有关,也与国际经济法律实践之中所需解决的各种不同但紧密相连的法律问题有关。此外,这还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发展自身的两个重要因素密不可分。这里首先涉及到中国法律教育和研究中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公法学乃至国际商法学相互之间的学术论争和资源配置有关。[⑧]同时,中国之所以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问题存在长期论争且迄今尚未取得基本共识,也与中国法学尤其是法学基础理论(理论法学、法理学)受到苏联法学的深刻影响有关,法律部门的概念、划分及其标准是从苏联学界学习过来的,法律部门这个概念是一个非常重要也非常有价值的分析工具,但是,中国学界(以及苏联学界)对于法律部门的论争本身却存在一些未能很好解决的问题,尤其是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不符合基本的形式逻辑要求。这与其他西方学界形成了明显的对比,西方学界探讨国际经济法的范围问题但却并不争论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及其独占调整对象的问题。[⑨]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术目前需要深化,进而超越国际经济法的定义问题和概念之争,走向多元视角和理论之争。晚近,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也已经开始关注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秩序变迁及其对于国际经济法学术的影响,开始自觉关注国际经济法的多元视角和理论发展,[⑩]开始调动各种理论资源尤其是国际关系理论资源和分析工具,[11]进而拓展国际经济法问题视域,加强国际经济法学术交流[12]。在经济全球化、国际经济法大发展和国际经济法学术多元视角的语境之中,中国学界应该加强译介和研究当代西方国际经济法学术热点和学术前沿,发现和思考国际经济法的中国问题,开启当代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术成长和学术繁荣之路,进而,为中国也为世界作出既具中国问题意识又有全球视野的学术贡献。

可以预期,随着国际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和国际经济法学的不断成熟,国际经济法的观察视角必然越来越多,而且,每一种观察视角也必将走向纵深和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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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See,AsifH.Qureshi,InternationalEconomicLaw,London:Sweet&Maxwell,1999,pp.3-4.

[②]See,AsifH.Qureshi,ed.,PerspectivesInInternationalEconomicLaw,TheHague: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2.

[③]Ibid.p.vii.

[④]这些视角的综述均依据夸尔希编著的论文集。See,AsifH.Qureshi,ed.,PerspectivesInInternationalEconomicLaw,TheHague: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2.

[⑤]关于杰克逊的国际经济法视角的分析,主要参见:JohnH.Jackson,GlobalEconomicsAndInternationalEconomicLaw,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Issue1,Vol.1,1998;JohnH.Jackson,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ConstitutionandJurisprudence,London:RoyalInstituteofInternationalAffairs,1998;JohnH.Jackson,TheWorldTradingSystem:LawandPolicyofInternationalEconomicRelations.2ded.Cambridge:MITPress,1997;Jackson,JohnH.,TheGreat1994SovereigntyDebate:UnitedStatesAcceptanceandImplementationoftheUruguayRoundResults,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Issue1-2,Vol.36,1997;DavidKennedy,TheInternationalStyleinPostwarLawandPolicy:JohnJacksonandTheField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Am.U.J.Int’lL.&Pol’y,Issue2,Vol.10,1995.

[⑥]关于彼德斯曼国际经济法视角的分析,主要参见:Ernst-UlrichPetersmann,ConstitutionalFunctionsandConstitutionalProblems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UniversityPressFribourgSwitzerland,1991;Ernst-UlrichPetersmann,TheWTOConstitutionandHumanRights,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momicLaw,Issue1,Vol.3,2000;Ernst-UlrichPetersmann,TheoriesofJustice,HumanRights,andtheConstitutionofInternationalMarkets,LoyolaofLosAngelesLawReview,Issue2,Vol.37,2003;王彦志:《国际经济法的进路》,《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⑦]其中关于国际经济法性质、范围及其与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之间关系的比较集中的讨论至少有3次,参见王铁崖、陈体强主编:《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59-397页;王铁崖主编:《中国国际法年刊》(1996),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9-439页;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0-587页。值得指出的是,晚近中国学者对于国际经济法概念及其定位已经开始了深入反思,并且提出了比较合理的解释方式和解决方法,参见左海聪:《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徐崇利:《走出误区的“第三条道路”:“跨国经济法”范式》,《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⑧]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的成立(2005年7月6日)过程也体现出中国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位以及对于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之间关系的学术认知视角的矛盾和学术治理体制的问题。

[⑨]这种强调或者争论法律部门的独特对象和独立地位的现象不独存在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界,也存在于中国其他所有部门法学界,不过,在中国国际法学界这种争论更加突出而且迄今未能有效解决,这种现象似乎也可以说是中国法学包括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苏联传统和中国特色。

国际论文篇(8)

论文摘要:国际法和其他国内法一样,同为法律,均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执行的。虽然二者的强制实施方法有所不同,但法律本身的强制力并无强弱之分。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强制的有关内在因素趋于完善,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制裁体系正在形成,使得国际法得到了更有效的遵守与执行。 关键词:法律性;强制性;经济全球化;发展 一、有关国际法强制性的相关理论论述 国际法究竟是否具有强制性,是每一个不熟悉国际法或者初学国际法的人都会产生的疑问。即便在学界中,对于国际法强制性问题仍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要认清其强制性的问题,必须首先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律这个问题人手进行探讨。 (一)否定国际法法律性的理论学说 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状态学说 按照霍氏的理论,各主权国家不是共同处于有组织的国际社会中,而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在自然状态中,主权国家都尽力为自己取得最大的利益和权力并保全自己的生存,而很少顾及到其他主权国家的利益、权力和生存。因此国际间既不实行道德规则,也不实行法律规则,而实行着调节一些物质力量相互关系的自然法则。 2.奥斯汀的国际道德说 奥斯汀是英国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他将法定义为主权者作出并予以强制执行的命令。由于国际法不符合他对法的定义,因此,他只认为国际法是“实定的国际道德”。 3.耶利内克等人提出的主权自限说 他们认为主权国家的意志决定其在什么范围内在法律上受到限制。即使在主权国家缔结条约以后,由于条约所产生的“法”总是仍然处在主权国家的自由裁量权之下,国家可以在必要时单方解除条约,从而使条约义务消灭。这样,主权自限学说否定了国家之间存在着任何法律拘束力,从而会导致在国际往来中毫无法律安全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法律性 依笔者看来,既然有社会,就有法律,国内如此,国际也如此。因此,只要有国际社会的存在,就有国际法的存在,国际法就是法律。奥本海先生就是从这个观点来论证的,他认为法律存在的主要条件有三: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第二,在这个社会必须有一套人类行为的规则;第三,必须有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这些规则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按照他的观点,一个包括一切国家在内的普遍性的国际社会内部实际上存在着越来越多的各国之间的行为规则,而这些行为规则于必要时是由外力强制执行的。因此,国际法是法律。当然,这里所说的强制执行的外力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像国内法那样的强制执行的外力。如果那样,国际法就不成为国际法,而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的世界法了。这样的世界法现在没有,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也不会有。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国际法是法律,而因为是真正的法律,所以它是有强制性的。我们将在下文中对该问题作具体的分析和论述。 二、国际法具有强制性的具体理论分析 在时下,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国际法无强制性,其主要理论依据在于:第一,国际社会显然没有也不应该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强制机关。国际法在立法、行政、司法上的效能明显弱于国内法,因而国际法无强制性。另外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由于在各国政府之上还没有一个世界政府能够在一切情形下确保国际法规则的强制执行,因此,与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所可以利用的方法相比较,国际法无强制性。 (一)从“社会合意”理论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自20世纪50年代末以来,西方法理学家们更多地从“同意”或“默许”而非“制裁”的角度去看待法律现象,这就是推动当代西方法理学变革的“社会合意”理论(Social Consensus)。该理论指出,人们遵守法律主要并非由于他们慑于制裁机关的权威,而是由于他们同意至少是默许法律的实施与运行。反之,法律制度能够发挥其功能也正是主要基于这种同意,而非强制力的威胁与恐吓。 社会合意理论在国际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验证。各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推动各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及相关事宜方面已经达成了广泛、普遍的共识。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社会各成员基于共同价值取向,积极主动地接受其同意或认可的国际法规则的指引并以其作为评价他人行为的基础或标准,这种共同利益和基本价值的内在驱动比武力强制和法律制裁作用领域更广,发挥的作用更直接、更有效。因此,我们说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并且其强制性有别于国内法的强制性。 (二)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异同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认为国际法无强制性的学者实质上是以国内法强制执行方式的特点为标准去衡量国际法。笔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法律主体、制订方式效力范围尤其是强制执行方式上彼此迥异的两个法律体系。究其根源,我们可以从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分析中得到答案。 国内社会是以国家为最高权威的,由自然人和法人为成员而构成的一种纵向的“宝塔式”社会,而运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则主要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是一个高度分权的横向的“平行式”社会。作为法律前提和基础的社会结构差异必然在法律调整中得到反映。正如李浩培教授所指出的,国际社会的法是并列法,而不是从属法。这是国际社会的结构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他进一步指出,早期的国际法主要是共处法。随着互赖的增加,就产生了合作法。显然,有“合作法”之称的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横向的,确切来说是一种“合力”。 在当今国际关系中,随着科学技术、交通、通讯事业的迅猛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国内管辖事项溢出国界,有些甚至唯有通过国际互助合作才能解决。而且,国际关系和国际社会越发达,这种寻求合作的愿望就越强烈。当然,在可预见的未来,各国基于各自的主权利益、文化差异、民族传统不会完全融为一体,但在经济日益全球化和一体化,合作和依存日益成为人类的一种共同需要和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现代国际社会中,很难说这种国际社会的“合力”会比“宝塔式”的国内社会所产生的“压力”要小。可见,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仅存在而且是行之有效的。 (三)从现今国际法律实践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首先,以联合国为主的国际组织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形成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它不但要求一切成员国家严格执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责任和义务,调整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而且通过组织措施行动,加强对成员国义务、责任的监督执行和惩罚机制,使各个成员国在自己的国内法体系之外又要遵循普遍的国际法规则,协调各自的行动。 其次,国际法院和其他区域性专门法院的成立,提高了国际法执行和实施方面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是现行极具广泛管辖权、最具权威性的国际司法机关,它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国际秩序方面发挥着日益强大的作用。此外,区域性法院如欧洲联盟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等司法机构都具有 自身的管辖权,是相关国际法规强有力的执行机关。这些法院的设立大大加强了国际法在执行与实施方面的强制性与权威性。 再次,国际法的系统化与法典化。基于国际社会一体化对法制的需要,国际法的领域不断扩展,内容更加细化具体。国际法许多原则已逐步具体化,并由此发展成为国际法的一系列新领域,如国际组织法、国际环境保护法等。与此同时,为达到国际法规则的稳定与明确,国际法的法典化已进入新的发展时期,联合国以及专门性的国际组织进行了大量的国际法编纂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使国际法的权威性与强制性得到充分的体现与加强。 最后,国际刑法的发展使国际法的强制性特征得到了最为突出的表现。1998年在罗马外交会议上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按规约设立的刑事法院对规约所列的罪行享有普遍性管辖权,对许多问题的解决起到了很大帮助;2003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生效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顺利通过又吸引了世人的目光,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两个公约的出现在诸多方面体现和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显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与强制性。 三、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法强制性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法产生于17世纪,以著名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为标志,距今不到四百年的历史。与国内法相比,它是相当年轻的法律部门。对此,我们应该承认,传统国际法呈现出的“原始性”是国际法在其不完善阶段的必然表现。这种原始性集中体现在传统国际法中武力自助、自行裁决、自动解释等方面。时至今日,国际法的原始性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之间相互频繁往来的必要性和战争的残酷性使人们认识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需要相互合作和团体的努力,这就使得当今的国际法强制制裁体系亦随着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而趋向制度化和多样化。 而众多国际组织的兴起也为国际法的强制体系添枝加叶。1995年1月,对国际贸易新秩序有重大影响的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其争端解决机制是有一定强制性的。首先,对有关上诉机构的规定。尽管上诉机构的管辖权具有严格的限定,其结论报告不是一种真正的司法机关的裁决,但是它的复审结论,一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争端当事方应无条件予以接受。其次,在裁决或建议的执行方面建立了一套监督程序。并在裁定和建议未在合理期间执行时,有关机构可以授权有关补偿和中止减让的贸易报复措施来保证其实施。 作为一种独特的区域性组织,欧盟对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方式更有了新的发展。欧盟法律体系以欧盟法优先和直接适用原则,并以欧盟法院的判例为保障。在一定条件下,欧盟法直接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他们可以据此在国内法院进行诉讼,要求国内法院保护他们的权利,并在欧盟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于国内法适用。 四、结语 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一种可以看得到的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制裁体系正在形成,并在国际社会中发挥作用。与此同时国际法强制力的有关内在因素的完善,已使得国际法得到了更有效的遵行。国际法的强制力得到了更好的体现,并处在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之中。 不可否认,在当代国际关系的实践中,霸权和强权肆虐,但国际法律秩序被严重破坏的同时也是重新构建更有效的国际法律新秩序之契机。因此,认识和澄清国际法的强制性对正确看待国际违法行为以及努力地去进一步完善国际法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国际论文篇(9)

论文摘要:国际法和其他国内法一样,同为法律,均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执行的。虽然二者的强制实施方法有所不同,但法律本身的强制力并无强弱之分。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强制的有关内在因素趋于完善,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制裁体系正在形成,使得国际法得到了更有效的遵守与执行。 关键词:法律性;强制性;经济全球化;发展 一、有关国际法强制性的相关理论论述 国际法究竟是否具有强制性,是每一个不熟悉国际法或者初学国际法的人都会产生的疑问。即便在学界中,对于国际法强制性问题仍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要认清其强制性的问题,必须首先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律这个问题人手进行探讨。 (一)否定国际法法律性的理论学说 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以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状态学说 按照霍氏的理论,各主权国家不是共同处于有组织的国际社会中,而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在自然状态中,主权国家都尽力为自己取得最大的利益和权力并保全自己的生存,而很少顾及到其他主权国家的利益、权力和生存。因此国际间既不实行道德规则,也不实行法律规则,而实行着调节一些物质力量相互关系的自然法则。 2.奥斯汀的国际道德说 奥斯汀是英国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他将法定义为主权者作出并予以强制执行的命令。由于国际法不符合他对法的定义,因此,他只认为国际法是“实定的国际道德”。 3.耶利内克等人提出的主权自限说 他们认为主权国家的意志决定其在什么范围内在法律上受到限制。即使在主权国家缔结条约以后,由于条约所产生的“法”总是仍然处在主权国家的自由裁量权之下,国家可以在必要时单方解除条约,从而使条约义务消灭。这样,主权自限学说否定了国家之间存在着任何法律拘束力,从而会导致在国际往来中毫无法律安全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法律性 依笔者看来,既然有社会,就有法律,国内如此,国际也如此。因此,只要有国际社会的存在,就有国际法的存在,国际法就是法律。奥本海先生就是从这个观点来论证的,他认为法律存在的主要条件有三: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第二,在这个社会必须有一套人类行为的规则;第三,必须有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这些规则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按照他的观点,一个包括一切国家在内的普遍性的国际社会内部实际上存在着越来越多的各国之间的行为规则,而这些行为规则于必要时是由外力强制执行的。因此,国际法是法律。当然,这里所说的强制执行的外力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像国内法那样的强制执行的外力。如果那样,国际法就不成为国际法,而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的世界法了。这样的世界法现在没有,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也不会有。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国际法是法律,而因为是真正的法律,所以它是有强制性的。我们将在下文中对该问题作具体的分析和论述。 二、国际法具有强制性的具体理论分析 在时下,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国际法无强制性,其主要理论依据在于:第一,国际社会显然没有也不应该有超越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强制机关。国际法在立法、行政、司法上的效能明显弱于国内法,因而国际法无强制性。另外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由于在各国政府之上还没有一个世界政府能够在一切情形下确保国际法规则的强制执行,因此,与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所可以利用的方法相比较,国际法无强制性。 (一)从“社会合意”理论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自20世纪50年代末以来,西方法理学家们更多地从“同意”或“默许”而非“制裁”的角度去看待法律现象,这就是推动当代西方法理学变革的“社会合意”理论(Social Consensus)。该理论指出,人们遵守法律主要并非由于他们慑于制裁机关的权威,而是由于他们同意至少是默许法律的实施与运行。反之,法律制度能够发挥其功能也正是主要基于这种同意,而非强制力的威胁与恐吓。 社会合意理论在国际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验证。各主权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推动各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及相关事宜方面已经达成了广泛、普遍的共识。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社会各成员基于共同价值取向,积极主动地接受其同意或认可的国际法规则的指引并以其作为评价他人行为的基础或标准,这种共同利益和基本价值的内在驱动比武力强制和法律制裁作用领域更广,发挥的作用更直接、更有效。因此,我们说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并且其强制性有别于国内法的强制性。 (二)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异同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认为国际法无强制性的学者实质上是以国内法强制执行方式的特点为标准去衡量国际法。笔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法律主体、制订方式效力范围尤其是强制执行方式上彼此迥异的两个法律体系。究其根源,我们可以从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分析中得到答案。 国内社会是以国家为最高权威的,由自然人和法人为成员而构成的一种纵向的“宝塔式”社会,而运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则主要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是一个高度分权的横向的“平行式”社会。作为法律前提和基础的社会结构差异必然在法律调整中得到反映。正如李浩培教授所指出的,国际社会的法是并列法,而不是从属法。这是国际社会的结构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他进一步指出,早期的国际法主要是共处法。随着互赖的增加,就产生了合作法。显然,有“合作法”之称的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横向的,确切来说是一种“合力”。 在当今国际关系中,随着科学技术、交通、通讯事业的迅猛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国内管辖事项溢出国界,有些甚至唯有通过国际互助合作才能解决。而且,国际关系和国际社会越发达,这种寻求合作的愿望就越强烈。当然,在可预见的未来,各国基于各自的主权利益、文化差异、民族传统不会完全融为一体,但在经济日益全球化和一体化,合作和依存日益成为人类的一种共同需要和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现代国际社会中,很难说这种国际社会的“合力”会比“宝塔式”的国内社会所产生的“压力”要小。可见,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仅存在而且是行之有效的。 (三)从现今国际法律实践看国际法的强制性 首先,以联合国为主的国际组织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形成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它不但要求一切成员国家严格执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责任和义务,调整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而且通过组织措施行动,加强对成员国义务、责任的监督执行和惩罚机制,使各个成员国在自己的国内法体系之外又要遵循普遍的国际法规则,协调各自的行动。 其次,国际法院和其他区域性专门法院的成立,提高了国际法执行和实施方面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是现行极具广泛管辖权、最具权威性的国际司法机关,它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国际秩序方面发挥着日益强大的作用。此外,区域性法院如欧洲联盟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等司法机构都具有 自身的管辖权,是相关国际法规强有力的执行机关。这些法院的设立大大加强了国际法在执行与实施方面的强制性与权威性。 再次,国际法的系统化与法典化。基于国际社会一体化对法制的需要,国际法的领域不断扩展,内容更加细化具体。国际法许多原则已逐步具体化,并由此发展成为国际法的一系列新领域,如国际组织法、国际环境保护法等。与此同时,为达到国际法规则的稳定与明确,国际法的法典化已进入新的发展时期,联合国以及专门性的国际组织进行了大量的国际法编纂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使国际法的权威性与强制性得到充分的体现与加强。 最后,国际刑法的发展使国际法的强制性特征得到了最为突出的表现。1998年在罗马外交会议上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按规约设立的刑事法院对规约所列的罪行享有普遍性管辖权,对许多问题的解决起到了很大帮助;2003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生效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顺利通过又吸引了世人的目光,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两个公约的出现在诸多方面体现和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显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与强制性。 三、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法强制性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法产生于17世纪,以著名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为标志,距今不到四百年的历史。与国内法相比,它是相当年轻的法律部门。对此,我们应该承认,传统国际法呈现出的“原始性”是国际法在其不完善阶段的必然表现。这种原始性集中体现在传统国际法中武力自助、自行裁决、自动解释等方面。时至今日,国际法的原始性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之间相互频繁往来的必要性和战争的残酷性使人们认识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需要相互合作和团体的努力,这就使得当今的国际法强制制裁体系亦随着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而趋向制度化和多样化。 而众多国际组织的兴起也为国际法的强制体系添枝加叶。1995年1月,对国际贸易新秩序有重大影响的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其争端解决机制是有一定强制性的。首先,对有关上诉机构的规定。尽管上诉机构的管辖权具有严格的限定,其结论报告不是一种真正的司法机关的裁决,但是它的复审结论,一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争端当事方应无条件予以接受。其次,在裁决或建议的执行方面建立了一套监督程序。并在裁定和建议未在合理期间执行时,有关机构可以授权有关补偿和中止减让的贸易报复措施来保证其实施。 作为一种独特的区域性组织,欧盟对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方式更有了新的发展。欧盟法律体系以欧盟法优先和直接适用原则,并以欧盟法院的判例为保障。在一定条件下,欧盟法直接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他们可以据此在国内法院进行诉讼,要求国内法院保护他们的权利,并在欧盟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于国内法适用。 四、结语 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一种可以看得到的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制裁体系正在形成,并在国际社会中发挥作用。与此同时国际法强制力的有关内在因素的完善,已使得国际法得到了更有效的遵行。国际法的强制力得到了更好的体现,并处在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之中。 不可否认,在当代国际关系的实践中,霸权和强权肆虐,但国际法律秩序被严重破坏的同时也是重新构建更有效的国际法律新秩序之契机。因此,认识和澄清国际法的强制性对正确看待国际违法行为以及努力地去进一步完善国际法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国际论文篇(10)

一、当前中国国际贸易人才培养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是国际贸易人才的培养的“同质化”现象严重。当前中国的国际贸易人才最为主要的渠道还是通过高校与国际贸易相关的专业培养的毕业生。当前中国有600多所高校都开设了国际贸易或类似专业,这些专业的培养方式和内容几乎是同质化的,学校之间无论是办学目标还是教育理念、改革目标及措施、教学模式等方面都较为相近,缺乏差异性和特色性。对于一些有针对性的专项人才培养较为匮乏。二是国际贸易人才培养的高端人才匮乏。当前中国的国际贸易人才还缺乏对高端人才的培养,一方面本身的高端人才较少,另一方面缺乏相应的高校和专门的培训机构针对国际贸易高端人才开展专项培养。在未来的国际贸易中,需要越来越多在具备复合型素质的基础上,掌握某一领域或者某些领域的专业技能。如2015年总理在瑞士举行的达沃斯经济论坛上,明确表示将有序推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跨境投资人民币使用、离岸人民币业务的发展,既促进中国自身的发展,适应世界金融体系和市场的改革与发展。随着这些业务的推进,必将促进中外国际贸易的深入发展,对于高端人才的需求也必将越来越多。三是国际贸易的人才培养缺乏实践性。当前的国际贸易主体是由跨国公司主导的,在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贸易更多地受制于跨国公司。显然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与跨国公司内部的全球贸易是不同的,后者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国际贸易模式以及统计方法。这也从根本上改变了国际贸易的“方法”,跨国公司本身的“逐利性”使得国际贸易中对于“结果”的追求是前所未有的,因此,“招之能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成为国际贸易人才的根本诉求,这就要求国际贸易人才的培养需要更多的实践,但是当前中国的国际贸易人才培养更多的还是停留在校园停留在理论层面,在培养过程中缺乏贸易实践锻炼。

二、基于跨国公司主导下的国际贸易人才培养策略分析

一是要从战略层面高度重视国际贸易人才培养。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外贸易的不断深入发展,国际贸易必然会成为中国经济持续发展的强大驱动力量,而人才是国际贸易中的核心竞争能力之一,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战略层面高度重视国际贸易的人才培养。从国家层面、学校层面、公司层面(尤其是存在国际贸易行为的跨国公司)、社会层面等多个不同的主体出发,协同创新,高度重视国际贸易人才培养,只有在理念上高度重视了,才可能采取行之有效的策略。二是要加强国际贸易的高端人才专项培养。国际贸易人才需要具备多元复合的素质要求,如具有广阔的国际视野和创新意识、通晓国际规则和管理、熟悉并热爱本国文化,具有较强的跨文化交流实践能力。有道是“千军易得,一将难求”,高端人才在国际贸易中对于贸易的促进作用在前文已有论述,可谓非常重要。很多时候,高端人才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往往是决定方向的人物,对于跨国公司而言,很可能是公司业务成败的关键环节之一。因此,在跨国公司主导国际贸易的背景下,对于国际贸易的高端人才专项培养亟待发展。三是重点提升国际贸易人才的实践能力。“纸上来得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商场如战场,风云变幻,波云诡异。因此需要在国际贸易人才培养过程中加强实践能力的提升。尤其是针对高校的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而言,所输送的毕业生是否被社会所接纳,是判断高校办学水平和效益的一条根本标准,因此国际贸易的毕业生最根本的检验标准在于能否投入国际贸易实战并能胜任相应的工作。

作者:陈静 周初

国际论文篇(11)

20世纪80年代产生的国际贸易新理论——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StrategicTradePolicy)认为在规模经济和不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下,通过适当运用关税、补贴等战略性贸易政策措施,将有助于提高一国经济福利水平。该理论将政府的作用内生化,主张政府以积极的态度干预国际贸易。与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差不多同时产生的国家竞争优势理论(CompetitiveAdvantagesofNations)却认为政府不应直接干预国际贸易。该理论认为政府在创造和保持一国竞争优势上仅起辅助作用。

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作为新贸易理论主要代表,在有关政府作用的定位上虽有一些相似的观点,但基本观点却是不同的。本文将环绕这两种理论在政府作用上的不同定位展开论述,以求得出一些有益的结论。

二、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和政府的定位

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规模经济会带来竞争优势,而实现规模经济的最佳途径是进行政府干预,政府应该对具有规模经济的“战略性”部门进行扶持。所谓“战略性”部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存在“经济租”的部门,通过政府的扶持政策使某个国内部门能够从国外竞争者手中获得更多的“经济租”,亦即是不完全竞争市场结构下的超额垄断利润,这样的部门可以被认为是战略性部门(BranderandSpencer,1981,1985);另一种情况是存在较大的“外部经济”的部门,通过对该部门的政策扶持,可以发挥其巨大的外部性,这样的部门也可认为是战略性部门(Ethier,1982)。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政府干预对形成静态和动态规模经济具有积极作用(Krugman,1984)。

1.政府干预形成静态规模经济(StaticEconomiesofScale)

在不完全竞争和边际成本递增的前提假设下,政府通过对本国企业的保护或扶持可以提高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产量份额和利润份额,从而达到增加本国福利水平的目的。其中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在古诺寡头垄断模型的假设条件下,政府通过对本国厂商的扶持政策或对国内市场的保护可以使本国厂商的反应曲线外移,从而使本国厂商的产量和利润增加、外国厂商的产量和利润减少。在古诺模型中,两个寡头垄断厂商在技术不变的条件下产量达到纳什均衡,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双方都不愿改变产量。政府对本国厂商的扶持政策无疑打破了原先的均衡,使本国厂商扩大生产变得有利可图。

2.政府干预形成动态规模经济(DynamicEconomiesofScale)

静态规模经济是指随着产量的增加,厂商边际生产成本递减,而动态规模经济是指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厂商的边际生产成本曲线整个下移。技术是经济增长的内生变量,技术是动态规模经济形成的内生因素,而政府的干预对技术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政府可以通过两种主要途径实现企业的动态规模经济,达到扩大企业在国际市场中产量份额和利润份额的目的。一种是政府对企业的R&D进行扶持,提高其技术水平;另一种是政府对具有“边干边学”(Learningbydoing)效应(注:“边干边学”效应是指企业的生产成本随着企业的累积产量的增加而递减。)的企业进行保护或扶持,使其边际生产成本曲线下移,实现动态的规模经济。

将政府干预纳入国际贸易理论的分析,对政府作用重新诠释,并将其作用内生化,是国际贸易理论的一大进步。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得出的政府干预可以增进一国的福利水平的结论假说,与现实更接近。传统贸易理论的政府干预造成国民福利损失的结论无法很好说明,为什么重商主义国家干预对外贸易的传统在实践中长盛不衰。

在实践中要成功实施战略性贸易政策存在以下几个难题:(1)政府能否成功识别出“战略性”部门。政府要实施战略性贸易政策首先要能够识别出“战略性”部门。(2)政府能否成功实施“战略性”政策。成功实施“战略性”政策存在两个困难,一是政府扶持某个部门的政策可能会影响其它部门,政策的整体效果难以评估预测;二是在复杂的经济环境中,扶持政策对被扶持部门的影响也难以评估和预测。(3)外国政府会有什么样的反应。战略性贸易政策往往被认为是一种“以邻为壑”的贸易政策,实施这种政策往往会导致外国政府的报复,其结果使战略性政策归于无效,甚至诱发毁灭性的贸易战。

三、国家竞争优势理论和政府的定位

由波特(MichaelE.Porter)提出的国家竞争优势理论认为一国的竞争优势来源于四个基本要素和两个辅助要素(机遇和政府的作用)。生产要素、国内需求、相关和支撑产业、企业的战略结构和竞争等四个要素是创造一国国家竞争优势的基本因素,而政府可以通过其行为和政策对这四个基本要素产生影响,从而间接影响国家竞争优势。其作用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注:参见迈克尔·波特著(1990),国家竞争优势,李明轩邱如美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3章。)

附图

图1

(1)政府可以通过补贴、教育投资和资金市场等政策影响到生产要素。国家竞争优势理论特别强调政府在提供高级生产要素(AdvancedFactor)和专业化生产要素(SpecializedFactor)中的重要作用。

(2)政府对需求条件的影响:一方面,政府制定本地产品规格标准,影响到客户的需求状态;另一方面,政府本身通过政府采购影响国内市场的需求状况。

(3)政府可以通过规范媒体的广告形式或产品的销售活动方式等来影响相关和支撑产业。

(4)政府可以通过运用金融市场规范、税收、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政策工具影响企业的战略结构和竞争。

波特认为政府在保持产业竞争优势方面的作用是从属性的。政府政策仅在那些决定国家优势的四个基本因素业已存在的产业中才能保持有效。因此,政府的首要任务是要尽力去创造一个支撑生产率提升的良好环境,这意味着政府在有些方面(比如贸易壁垒、定价等)应该是尽量不干预,而在另外一些方面(诸如确保强有力的竞争,提供高素质的教育与培训,提供完善的基础设施,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提供公共物品)则要扮演积极的角色。

政府可以用许多方式来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但切不可限制竞争,或者人为地降低安全和环境标准。因为政府在这些方面的“帮助”实际只能阻碍公司创造,延缓生产率的改进,从而也影响到竞争力的提升。

波特认为“健康而受过良好教育的公民,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下工作,对生产率的改进是非常重要的。”(迈克尔·波特,1990)国家竞争优势理论十分强调一国的制度环境的重要性。诸如大学、中学等教育机构,标准制定机构,消费者协会,职业协会或者法律系统等,对本国的

竞争力的提升扮演着积极的和富有建设性的角色。因为所有这些因素都为提高生产率或多或少地创造了条件。因此,国家在这类制度创新中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

四、两种新贸易理论的政府作用定位的比较和综合

为更好解释二战后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家摈弃了传统国际贸易理论对市场结构不切合实际的假设,认为政府和厂商都是在国际市场上进行战略性博弈的主体,使国际贸易理论更接近于现实世界,对现实世界具有更强的解释力。与贸易理论家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波特运用一种归纳的方法,建立起一套分析一国竞争力的复杂的基准体系。这两种理论的出现使人们更加确信自由贸易政策并非是不容怀疑的“最佳政策”。

在有关政府作用的定位上,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虽然有一些相似点,但是总的来说存在较大的差异。相比较而言,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更强调政府的作用,认为政府在一国竞争力的创造和培养上处于主导地位;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更强调企业和市场的作用,认为政府作用的只是辅的。两个理论对政府定位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政府应该参与国际竞争,干预国际贸易,实施积极的产业政策,通过实施战略性贸易政策增强一国的竞争力。国际竞争优势理论认为则国际竞争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事情,不是国家间的,所以政府应该制定政策来促进环境的改善,这种环境能够产生竞争机会并对持续的发明创造形成一种压力。

(2)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政府应该实施直接的关税、国内市场保护、补贴等政策。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则认为政府不应该实施直接的干预行动,也不应该采取那些导致短期的静态优势的政策,因为这些政策削弱了产生发明和创新的基础。“政府如果降低通信和交通的成本,减少关税壁垒,提高国际竞争程度,有助于当地产业的创新,因为本地企业会在这样的环境中磨练出对外界市场的渗透力。”(迈克尔·波特,1990)

(3)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一国的竞争力可以通过政府的政策创造出来。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认为政府不是钻石模型中的一个基本要素,只是一个辅助要素。政府政策通过对四个基本要素的影响,间接地影响国家的竞争优势。在没有其他有利条件的情况下,政府政策缺少创造优势的力量,而且政府的政策效果是双向的,既有可能加速也有可能延缓一国竞争优势的确立。

(4)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通过暂时性的,适当的保护政策,受保护产业能够在较短的时期内培养出国际竞争力。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认为一国的竞争优势要经过几十年,而不是一两年的商业循环周期就可以产生。因而,最有益的政策应该着眼于长期计划,而不是短期的经济利益。

(5)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强调企业的内部规模经济优势,因此认为扶持政策的对象应该是少数几个企业或者是只有少数几个企业的产业。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认为内部规模经济只是一种价格优势,但是在国际竞争中创新才是重要的,规模经济不重要。波特所强调的企业竞争优势一个重要来源是企业所在的区域的产业集群(注:参见迈克尔·波特著(1990),国家竞争优势,李明轩邱如美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第4章。)效应。因此他认为政府应该在区域品牌的树立、区域内公共物品的建设、区域内专业化服务的提供上下功夫。(注:波特认为“对一些强调比较优势的产业,规模经济理论确实有它的重要性。然而,这个理论并没有回答我们所关心的国家竞争优势问题:哪些国家的企业能发展规模经济?规模经济可以应用到什么样的产业上?”(参见迈克尔·波特著(1990),国家竞争优势,第15页),所以波特的结论是规模经济也行不通。但是实际上波特强调的集群效应则是外部规模经济的体现。)

实际上,这两种理论分别反映了当前国际贸易中两种并行不悖的趋势: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两种理论虽然政策主张不一,但是它们的出发点是相同的,都体现了从国家利益出发,通过对外贸易为本国实现最大利益的愿望。战略性贸易政策的支持者相信政府不仅能够正确识别“战略性”部门,而且能够成功实施“战略性”政策。而且他们认为战略性政策不会引起外国政府的强烈反应和实施相应的报复措施。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认为政府的决策常常是错误的,最能把握市场、对市场机遇最敏感的不是政府而是企业。

从现实来看,大多数国家“战略性”政策的实施效率是低下的,政府对经济的过多直接干预还可能产生许多寻租行为和腐败现象。况且政府政策的运用需要大量的微观信息,由于并没有单一的不完全竞争市场模型,贸易干预的标准也就没有简单的拇指法则,同时也没有理由相信政策会比企业更多地了解这些复杂的信息(盛斌,2001)。因此,尽管这一理论(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认为,政府的战略性贸易政策能永久地影响贸易格局,使国家福利水平优于自由贸易时福利水平,但该理论的大多数创始人只把他们的成果作为一种逻辑上的可能性,而不是具有某种政策含义的经验事实(保罗·克鲁格曼,1986)。即使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的代表人物克鲁格曼也认为一个国家应该着力于促进自由贸易,借口国家竞争力而妨碍自由贸易的做法是一个“危险的偏执”(保罗·克鲁格曼,1996)。

如果我们把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和国家竞争优势理论结合起来,对政府的作用进行重新的定位,可能会得出一些更具说服力和更有现实意义的结论:

第一,在有关政府作用的定位中,下列两种观点都是不可取的。一种观点认为,政府对一国国际竞争力的创造具有绝对的重要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政府是国际竞争中的被动参与者,政府唯一能做的就是放手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正如刘易斯对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概括:“政府的失败既可能是由于它们做得太少,也可能是由于它们做得太多。”“如果没有一个明智的政府的积极促进,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有经济进步,……另一方面,也有许多政府给经济生活带来灾难的例子,以致于要写满几页警惕政府参与经济生活的话也是很容易的。”(刘易斯,1994年)我们既要认识到政府在一国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所在,又能够将政府作用界定在适宜的范围内。

第二,提高一国国际竞争力的根本途径是竞争和创新。政府的首要任务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鼓励企业竞争和创新,积极推动自由贸易。政府应积极提供各类公共物品,包括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体系、方便的交通通讯基础设施、为企业提供各类专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大中专以及各类职业培训教育等,创造一个有利于提升一国生产率的良好的制度环境。

第三,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需要政府的政策来矫正市场的不完善。对于关键产业或具有巨大外部效应的产业,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保护或扶持措施,实现某些关键技术的进步和创新,再通过技术自身的外溢性提升整个国民经济的技术水平。但这种保护必须是暂时的,必须与促进企业竞争、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结合起来,而且这些保护措施应在其他国家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

【参考文献】

[1]迈克尔·波特(1990),李明轩,邱如美译.国家竞争优势.华夏出版社,2002.

[2]保罗·克鲁格曼(1986),海闻等译.战略性贸易政策与新国际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保罗·克鲁格曼(1996),张兆杰等译.流行的国际主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阿瑟·刘易斯.经济增长理论.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5]盛斌.贸易保护的新政治经济学:文献综述.世界经济,2001,(1).

[6]Krugman,PaulR.ImportProtectionasExportPromotion.inH.Kierzkowski,ed.,

MonopolisticCompetitionInternationalTrade.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1984.

[7]Brander,J.A.andB.J.Spencer.TariffsandExtractionofForeignMonopolyRents

underPotentialEntry.CanadianJournalofEconomics,1981,14(3):371~389.

[8]Brander,J.A.andB.J.Spencer.ExportSubsidiesandInternationalMarketSha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