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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近年来,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银行业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风险。银行业的行业特殊性决定了银行监管的重要性,这是一个风险较大的行业,其风险来自方方面面,不仅有一般行业共有的信用风险、经营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还有金融行业特有的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国际游资冲击风险。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宏观经济调控都要求对金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金融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基础。一旦金融机构发生危机或破产倒闭将直接损害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后果是十分严重的。银行监管可以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金融机构的稳定和金融资产价格的泡沫不至于过多。金融体系安全运行,能够保持公众的信心进而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1.1监管目的
商业银行法律监管的目的包括:维护公众对银行系统的信心;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促进银行服务系统的效率和竞争;维护社会信用秩序;打击金融犯罪;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维护金融业的平稳发展;保证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等。
1.2监管原则
商业银行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依法监管原则、适度竞争原则、谨慎监管原则、合理监管原则、高效监管原则,在实际的关系和过程中,它们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浑然一体、相辅相成的,它们必须贯穿于商业银行监管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只有在整个监管法制过程中都体现这些监管原则,才能确保我国银行业、金融业的稳健安全有序的发展。
1.3监管的特殊原因
第一,商业银行是以信用为本的行业,信用一词兼具信誉和借贷行为双重含义。银行作为一个一般经济行为必然维护其商业信誉,其次银行是以资金借贷活动作为其主要经营方式的特殊行业,信誉是借贷活动的基,而借贷活动的结果反过来又是对信誉产生影响,因此信用对银行业是很重要的。不幸的是,历史已经证明单纯靠银行所提供的这种信用的脆弱性。早期银行在准备金不足的情况下滥发银行票据,经常造成票据贬值或无法兑现。许多银行由于资金实力较弱或流动性较差,无法向存款人作出保证,造成挤提而破产,使存款人的存款受到损失。因此,银行业需要通过监管来治理银行界较差的信用环境,恢复或增强社会对银行业的信心,使银行业步入健康发展的运行轨道。
第二,商业银行是事关公共利益的行业。正如肯尼思·斯邦在《为何管制银行》文中写到:“虽然银行以赢利为经营目的,银行家在日常经营中也可以自由地作出许多决定,但银行业被普遍地认为是一项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作为经济社会的信用中介人,银行通过向社会公众负债,将私人、公司、企业、团体、甚至政府的闲置资金转化为银行存款。又通过发放贷款将存款向社会各行业投放。作为中介机构,银行将无数个存款人变成了贷款人。
第三,商业银行是高风险行业。与其他行业不同的是,商业银行业务是高负债行业,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外部。银行业是一种以部分准备金为支点,以借短放长的期限变换为杠杆,依靠资产组合的资产扩张来盈利的产业,它的经营必然受到利率、存款结构的规模、借款人的偿债能力、汇率等变化的影响。这些未知因素的存在使得金融机构可能面临着利率风险、流动风险、信用风险和汇率风险的影响。
第四,银行业是一种充满危机的行业。银行危机早在几百年前就己存在并频繁发生,小到单个银行陷入困境或倒闭,大到整个银行业面临行业生存危险及大规模的银行倒闭甚至金融体系的崩溃。如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案;巴林银行破产收购案;大和银行巨额亏损案;墨西哥金融危机;东南亚金融动荡等等。
商业银行构建法律风险监管制度体系的途径
2.1建立独立的法律风险管理部门
建立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建立健全法律风险监控体系的基本前提。由于法律风险银行经营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法律风险防范对于银行安全稳健运营的重要性不低于对其它风险的防范,而要有效地推进监控制度体系的建立,提高监控制度的有效性及执行力,必须具备一个拥有一定独立性和权限的法律部门。目前我国的银行金融机构中,法律部门设置的主要形式为,一是设置了单独的法律部门; 二是将法律与合规部门并为一个部门; 三是将法律事务职能放入其它部门,作为该部门的下设机构。
2.2设计有效的法律风险监控技术
在 2004 年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都有属于自己的风险监控技术,包括基本指标法、标准法、初级评级法、高级评级法、高级计量法等,这些技术体系的存在为银行控制相应的风险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支持。但是《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及其它相关文件均没有提及如何识别、评估、计量法律风险的问题,没有为银行提供控制法律风险的定量型技术支撑。虽然有的学者认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法律风险纳入操作风险后,就自然地适用操作风险的全套控制技术,但笔者认为,由于法律风险与操作风险本质上的差异性,二者不能适用相同的控制手段和技术体系。那么,我国商业银行如何建立有效的法律风险监控技术,笔者认为可以有两条途径,一是向国外银行金融机构学习借鉴; 二是利用既有经验设计监控技术。由于我国商业银行长期以来重视业务量上的积累,而忽略了质上的沉淀,在风险管理方法和水平上落后于一些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其次,我国商业银行还可以利用自身优势,积累经营数据,设计出具有自身特色和适用的法律风险监控技术体系。
2.3充实法律工作队伍
无论是法律部门的设置,或是监控技术的借鉴与设计,都需要拥有优秀的法律工作人员,这是任何一项工作的必备条件。法律工作人员的充实需要从几方面,一是人员数量需达到基本要求; 二是人员结构须合理,包括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学历结构等; 三是加强对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保证法律知识能够得到及时更新。只有拥有了高质量的法律队伍,才能拥有较强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才能设计出有效的法律风险监控技术和制度体系。
2.4培育银行法律文化
优秀和被普遍认同的法律文化有助于法律风险监控制度体系的构建,也有助于推动员工自觉地防范法律风险。一般认为,一种企业文化的建设需要从 4 个层次入手,即物质层、行为层、制度层、精神层。在银行法律文化中,物质层主要体现在通过法律部门办公室环境、工作工具等物质要素制造法律氛围; 行为层则主要从员工自身行为出发,从行为体现法律规束; 制度层则主要通过制度设计与执行、制度制订程序等体现对法律的尊重和重视; 精神层则是最高级别的法律文化层次,它主要体现于银行的核心理念中。
从上述4个层次入手建立银行法律文化,能够与构建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监控制度体系产生相互推动的作用。法律文化的建设有助于推进监控制度体系的构建,而监控制度体系也可以在行为层和制度层上树立银行法律文化。
3结语
银行监管一方面源于银行业的发展状况,另一方面又深刻影响着银行业的发展趋势。对于商业银行的法律监管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保证银行业及金融业的平稳运行,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宏宇.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监管与评价[J].国际金融研究.2007,(l).
[2]周慧.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2010,( 1) .
我国银行开展个人理财服务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1995年,招商银行推出集本外币、定活期存款集中管理及收付功能为一体的“一卡通”,这是国内首度出现以客户为中心的个人理财产品。此后,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分行率先在国内银行界成立了私人银行部,客户只要在私人银行部保持最低10万元的存款,就能享受该行的多种财务咨询。2003年,建设银行以“汇得盈”命名的个人外汇结构型理财产品第1期正式向市场推出,随后,各家银行也相继推出了名目繁多的外汇结构型存款,如汇率区间累计增值存款、阶梯跳跃型存款等。各家银行还分别在全国各大城市建立了个人理财中心、个人理财工作室以及金融超市,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理财服务。短短几年间,所有银行都在开拓个人理财业务,个人理财业务出现了越来越红火的局面。由于个人理财业务属于银行的中间业务,并不占用银行资金,银行只是充当中介,并不负担责任,是一项风险小、收益大的优质业务,因此在国际上是一种十分流行的金融服务,被银行看作是取之不尽的“金矿”。美国私人银行过去几年里个人理财业务每年的平均利润率高达35%,年平均赢利增长12%~15%,远远优于一般的银行零售业务。随着2006年底银行业的全面开放,我国国内金融创新步伐不断加快,个人理财业务成为各家银行竞争的重点。
当然在理财业繁荣的背后我们也可以看到像华尔街金融巨头麦道夫的“庞氏骗局”,看到理财业中潜在的各种风险,妥善地处理好理财业务发展中的问题,提高商业银行对理财业务风险的管理水平,加强对理财业务的监管,是保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有序、规范发展的基础。
二、我国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存在的问题分析
1.理财品种不丰富。理财业务与传统业务最为不同的就是其“个性突出”,不同理财机构针对不同的客户群,利用自己在某一投资领域的比较优势,安排最适宜的投资期限,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差异化需要。虽然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推出的个人理财产品名目众多,但各家银行推出产品实质上大同小异,互相效仿,产品整体技术含量较低,营销的目标市场和目标客户也基本一致,仅局限于利率、汇率挂钩与国债、央行票据等投资组合的几种产品,不能根据客户的需求有差别、有选择地进行产品设计和客户服务,产品同质化严重。
2.人力资源的瓶颈。个人理财业务是一项综合性业务,要求理财人员必须全面了解理财产品的各项功能,熟练掌握投资、银行、保险、法律、税收、财务等多方面知识,具备丰富实务操作经验,并有良好的交际和组织协调能力。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一般都对理财业务人员资格有明确的要求,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发展时间较短,理财经理多由个人业务部门客户经理兼职。由于人员素质跟不上,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主要是资产管理业务,且仅停留在产品上,深层次的理财业务还无法开展。
3.理财业务资金管理不规范。部分商业银行的理财资金管理不规范,没有按理财产品协议使用资金,发生理财资金挪用的现象。而且,商业银行通常对出售理财产品获得的资金没有设置专门科目进行管理,只是在储蓄存款科目反映,仅是作了冻结而已,资金实际用途难以监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4.投资人利益保护不完善。在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过程中,投资人一般在专业知识和信息方面都处于弱势。有些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没有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从而不能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甚至有些商业银行利用投资人对专业知识的不了解,偷换概念、误导投资人,从而使投资人不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图进行投资。在理财期间,很多银行未将理财资金的投向或投资组合、市场运作、交易细节、风险和收益分配变化以及其他重大影响事件等信息及时向客户披露,客户对自己理财资金的运作、风险和收益等情况一无所知。有些银行在提供的理财产品说明书中提示风险较为笼统,没有明确个人理财产品的风险。还有些商业银行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使用投资人资金,由此导致投资人利益受损。
三、关于促进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健康发展的建议
(一)政府监管部门: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培育与防险并举”的原则。
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利率、汇率形成机制,积极推进利率、汇率的市场化进程,逐步放松金融监管,鼓励金融创新,促成我国金融业的综合经营,为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
另一方面,监管部门严把监管之关,降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风险,保护好投资者利益。
第一,要修改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管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从事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全面规范,就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产品设计、投资范围、风险内控、宜传营销、后续服务、理财从业人员管理和监督管理等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第二,监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检查督促商业银行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管理部门,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审慎审批保证收益理财产品或计划的销售。第三,加强对理财从业人员的管理。重点抓理财资格管理,要求各家银行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体制,并建立一套完整的管理方式和完整的考核方法,所有一线理财从业人员都应获得本行给予的资格认证,并在银监会统一登记,建立
理财人员数据库。如果理财业务人员发生了违规行为,在情况查实的情况下,将取消其从业资格。
(二)商业银行自身:作为个人理财业务的主体,应在主动接受外部监管的同时,不断强化自身,有效提升开展业务,防范风险的能力。
1.明确市场定位,不断创新个人理财产品。建立起完善的客户信息数据系统,针对不同客户的要求,对市场群体进行细分,明确理财产品的市场定位,做到“以市场为向导,以客户为中心”,围绕目标客户提供针对性地服务。加强技术开发投入,提高产品创新能力,结合我国债券市场及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制定战略发展目标,告别因同质化而带来的低层次的竞争。
2.加强人才培养,提高业务人员素质。首先要努力加强理财师队伍建设,要特别重视金融理财师的培训和认证工作,目前,我国国内实行的是金融理财师(AFP)和国际金融理财师(CFP)两级认证制度。要充分认识金融理财师培训和认证工作的重要性,使理财业务发展与专业人员培训紧密结合、相互促进。其次,要建立对业务人员的培训体系,银行业应该优选一批业务熟练、责任心强、对个人理财业务感兴趣的精英员工,进行保险、股票、债券、基金、税收等金融经济专业知识的强化培训,并进行针对性地岗位交流,使其尽快熟悉银行的各类业务,能够进行银行业务的独立操作。建立起一支全面掌握银行业务,同时具备各种投资市场知识,懂得营销技巧,又通晓客户心理的高素质理财人员队伍,为不同职业、不同消费习惯、不同文化背景的各类人士提供理财服务并通过更多的高级专业理财师培养和有效发挥其作用,来稳步提高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水平。
其次,我国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立法呈现出混业性的特点。例如《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不是针对某一类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而是同时针对银行、证券、保险在内的多种类金融机构。很明显,这与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的现状不符。
再次,我国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立法呈现出低层次的特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法律层次仍然很低,至今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来明确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方式、步骤、法律责任等内容,涉及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相关规定常常散见于不同部门、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或部门规章中。而且,各种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存在着不协调甚至相互冲突之处,使相关主体在具体适用时感到无所适从。
最后,我国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立法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由于银行危机极具扩散性和破坏性,所以,很多西方发达国家在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方面都建立了相应的配套机制,主要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和最后贷款人制度。我国当前尚没有建立正式的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人制度也有待完善。
二、完善建议
(一)完善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法律体系
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的法律体系是一个长期的、循序渐进的过程。笔者认为应该分三步走:
第一步,完善已出台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和正在起草中的《金融机构破产条例》,着手制定《金融机构接管条例》、《金融机构并购条例》和《金融机构解散条例》,使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理问题银行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步,适时地制定适合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单行法规,如《商业银行撤销条例》、《商业银行破产条例》等;然后随着我国银行业的不断发展,再将这些单行条例进行整合,使其更加系统和完善,如制定《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条例》,从市场退出的方式、方法、程序等方面予以规范,并对市场退出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如债务的清偿顺序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
第三步,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法规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如制定《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法》,使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监管最终能够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为此建议:
一是财政性存款应向农商银行倾斜。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我县地方性商业银行,2011年纳税总额3800万元,2012年纳税3640万元,在全县金融机构中,对地方财政税收贡献最大。加之,该行21.3亿元的贷款总额,极大地支持了我县三农、中小企业和县域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是名符其实的金融主力军。为此,建议县政府按各金融机构纳税和对县域经济信贷投放的占比,分解存放地方财政性存款,以帮助农村商业银行壮大自身实力,更好服务县域经济发展。
二是有效破解农户贷款“抵押难”问题。在煤炭资源整合大背景下,结合我县林业资源大县的实际,我行针对政府积极鼓励引导支持农户发展林业经济的实际,针对性地推出了林权抵押贷款项目。但目前工作中,我县的林权证发放、资产评估工作,仍未完全落实,行业组织对林权贷款作出了一些硬性规定,从而导致该项贷款业务发展缓慢。为此,建议由县人行、银监、财政局会同林业局,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出台操作办法,做好林权证的发放及资产评估工作,以满足广大林农的资金需求。与此同时,针对个人贷款缺乏有效抵押物的现状,建议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房产证发放。特别是针对农村群众,发展生产积极性高,办理贷款缺少有效抵押物的现状,由人行、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当地乡村,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价值评估机制,充分通过农村宅基地的激活,破解农民生产生活中的资金瓶颈难题。
一、账户监管业务概述
账户监管业务是指开户银行接受当事人委托,按照监管约定,对指定账户或资金进行控制、监管的一种协议行为。此类业务涉及到的当事人往往比较多,其监管的对象、监管的方式也多有不同,而不同的监管对象、不同的监管方式产生的法律结果也有差异。
(一)账户监管业务的当事人
其当事人主要分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账户持有人)、监管银行。有时,被监管人为了自己有效使用监管账户,而与监管银行签订相关监管协议,此时,监管人与被监管人合二为一。
(二)监管对象
一般而言,监管对象分为监管账户和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的情况下,需要被监管人在监管银行开立一个新的账户,或者指定已经开立的账户,作为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进出,尤其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资金监管,一般是对于为了特定目的与用途而存在的特定资金进行监管。在资金监管中,最重要的是对资金的流向、用途的监管。由于监管资金总是以相应的账户为存在的载体,故账户监管与资金监管有时存在重合之处。
(三)监管方式
监管方式因监管当事人以及监管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从当事人角度看,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与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监管银行凭监管人的授权支付令,控制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被监管人如需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必须事先取得监管银行的同意;监管银行凭监管人同意的相关文件,方能允许被监管人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监管银行同意的相关文件,又因个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方式。
从监管对象角度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支出进行监管;另一种则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而对于限额之下的资金支出,可以由被监管人自行支用,不受监管协议的约束。
二、账户监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性质
1. 委托行为。银行作为监管人的委托人,依据监管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或者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监管职责,其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人因失职或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监管期间,无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仍然为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银行承担。
2. 担保行为。某些时候,银行对账户监管义务的承诺还构成了保证担保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保证担保行为。
(二)法律风险
abstract:in recent years,account monitoring as an intermediate business,not only brings deposit for banks,but also increases intermediate business income. hence,the waves of competition among commercial banks in this market become intense. in order to get more profit,some banks ignore the legal risk and its own capability to compete for more customers and busines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emerging legal risk in this business recently and points out some policy suggestion.
key words:account monitoring,legal risk
一、账户监管业务概述
账户监管业务是指开户银行接受当事人委托,按照监管约定,对指定账户或资金进行控制、监管的一种协议行为。此类业务涉及到的当事人往往比较多,其监管的对象、监管的方式也多有不同,而不同的监管对象、不同的监管方式产生的法律结果也有差异。
(一)账户监管业务的当事人
其当事人主要分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账户持有人)、监管银行。有时,被监管人为了自己有效使用监管账户,而与监管银行签订相关监管协议,此时,监管人与被监管人合二为一。
(二)监管对象
一般而言,监管对象分为监管账户和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的情况下,需要被监管人在监管银行开立一个新的账户,或者指定已经开立的账户,作为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进出,尤其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资金监管,一般是对于为了特定目的与用途而存在的特定资金进行监管。在资金监管中,最重要的是对资金的流向、用途的监管。由于监管资金总是以相应的账户为存在的载体,故账户监管与资金监管有时存在重合之处。
(三)监管方式
监管方式因监管当事人以及监管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从当事人角度看,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与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监管银行凭监管人的授权支付令,控制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被监管人如需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必须事先取得监管银行的同意;监管银行凭监管人同意的相关文件,方能允许被监管人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监管银行同意的相关文件,又因个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方式。
从监管对象角度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支出进行监管;另一种则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而对于限额之下的资金支出,可以由被监管人自行支用,不受监管协议的约束。
二、账户监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性质
1. 委托行为。银行作为监管人的委托人,依据监管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或者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监管职责,其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人因失职或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监管期间,无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仍然为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银行承担。
2. 担保行为。某些时候,银行对账户监管义务的承诺还构成了保证担保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保证担保行为。
(二)法律风险
通过上述对银行账户监管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结合实践中银行实施账户监管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银行账户监管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 监管对象与监管方式不明确,银行义务被无限放大。部分监管协议未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作明确的界定,只简单地约定了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进行监管。例如:监管银行是对账户,还是对特定的资金监管;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收入,还是对资金支出抑或对二者都进行监管;是对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收支,还是对全部资金收支行为进行监管;是对资金的用途,还是在其他方面进行监管等等,都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这种既不分监管对象又无监管标准的、笼统的、大而化之的表述方式,将使监管银行的监管义务被无限放大,只要监管人认为任何一笔账户中的资金支出或者监管资金的支用不符合监管协议约定,监管银行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2. 银行履职标准未作清晰的界定,发生纠纷时极易担责。从委托的角度看,人的权限、职责、免责标准等均为委托行为的核心内容,必不可少。从担保角度看,判断银行是否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的标准,尤其需要在协议中明确做出约定。现实中由于监管协议中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约定不明,导致对银行履职的标准也未作约定,或者约定模糊,一旦账户资金出现异常,产生损失,银行将难逃其责。
3. 监管义务过重,银行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履行。一些监管人为了转嫁资金控制过程中的风险,往往在协议中规定了苛刻的银行监管条款。如要求银行不仅对结算凭证、授权支付令等书面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对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不仅要对票据要素、资金用途进行审查,还要对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的真实合法性甚至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更有甚者,协议还直接将银行与被监管人捆绑在一起,要求银行对被监管人的违约、过错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面临如此苛刻的条件,一些银行机构为了争揽该项业务,不顾自身的履行能力,置巨大风险于不顾,盲目签订协议。
4. 监管协议存在法律漏洞,易被对方当事人钻空子。银行的账户监管能力是有限度的,事实上,银行真正能监控的也仅限于柜面结算方式,以下情形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银行是无法监控的:(1)被监管人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电子自助设备等非柜面途径转移、提取款项的;(2)被监管人通过向第三人签发不符合监管用途的汇票、支票,第三人持票要求监管银行付款的;(3)司法机关强制性查询、冻结、扣划的。实践中,上述情形多未引起银行的注意,也未在监管协议中将其作为银行的免责条款,在操作上也未采取特别的防范措施,致使被监管人很容易逃避监管,转移资金。 除上述情况外,还有部分监管协议未对银行的监管期限做出限定,致使银行对账户的监管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等等。
三、防范账户监管行为法律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专业化的审批机制,结束账户监管业务管理无章可循的状态
长期以来,账户监管业务少有被作为银行的一种产品来对待,对其也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除某些银行机构因对外签署协议需要报法律部门对协议审查外,此项业务的开展并不需要任何部门审批,因而各银行机构对此项业务的开展和管理随意性很大,这是造成当前账户监管业务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的根本原因。故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是当前商业银行防范法律风险的当务之急,也是治本之策。解决此问题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将账户监管业务作为银行中间业务的一个产品进行管理和考核,归口相关部门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建立账户监管业务的审批机制。在银行内部组建专业化的审批组织,由该组织对账户监管业务的准入、监管内容、履约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批。
(二)统一规范监管协议文本,准确界定银行监管义务范围
1. 由银行内部的法律部门牵头,根据监管业务品种的不同,分门别类,组织制定账户监管协议格式文本,供银行机构开展此项业务时参照使用。
2. 对使用非标准格式监管协议文本的,要谨慎制定文本条款。对文本内容,不仅要明确监管对象、监管方式,而且还要对银行履职标准进行清晰具体界定;不仅要防止监管义务畸重,而且还应规定银行的免责条款,同时还应限定银行违约责任。
(三)加强履约管理,确保严格准确履行协议规定
一般情况下,银行账户监管期限时间跨度比较长,监管内容多种多样,专业性又比较强。为了能够严格履行监管义务,防止错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应当对特别监管的账户,在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中做出特殊标记,以便前台柜员在办理结算时加以识别;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根据监管账户种类、监管方式的不同,指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监管。负责监管的人员应熟练掌握监管协议内容、具体操作步骤,在监管过程中,对于与被监管人产生分歧、争议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主管部门,及时主动与监管人、被监管人沟通,防止违约现象的发生。
(四)强化账户监管业务的检查与监督,建立定期的内控专项审计制度
Abstract:In recent years,account monitoring as an intermediate business,not only brings deposit for banks,but also increases intermediate business income. Hence,the waves of competition among commercial banks in this market become intense. In order to get more profit,some banks ignore the legal risk and its own capability to compete for more customers and busines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emerging legal risk in this business recently and points out some policy suggestion.
Key Words:account monitoring,legal risk
中图分类号: F830.33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0)10-0072-03
一、账户监管业务概述
账户监管业务是指开户银行接受当事人委托,按照监管约定,对指定账户或资金进行控制、监管的一种协议行为。此类业务涉及到的当事人往往比较多,其监管的对象、监管的方式也多有不同,而不同的监管对象、不同的监管方式产生的法律结果也有差异。
(一)账户监管业务的当事人
其当事人主要分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账户持有人)、监管银行。有时,被监管人为了自己有效使用监管账户,而与监管银行签订相关监管协议,此时,监管人与被监管人合二为一。
(二)监管对象
一般而言,监管对象分为监管账户和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的情况下,需要被监管人在监管银行开立一个新的账户,或者指定已经开立的账户,作为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进出,尤其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资金监管,一般是对于为了特定目的与用途而存在的特定资金进行监管。在资金监管中,最重要的是对资金的流向、用途的监管。由于监管资金总是以相应的账户为存在的载体,故账户监管与资金监管有时存在重合之处。
(三)监管方式
监管方式因监管当事人以及监管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从当事人角度看,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与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监管银行凭监管人的授权支付令,控制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被监管人如需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必须事先取得监管银行的同意;监管银行凭监管人同意的相关文件,方能允许被监管人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监管银行同意的相关文件,又因个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方式。
从监管对象角度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支出进行监管;另一种则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而对于限额之下的资金支出,可以由被监管人自行支用,不受监管协议的约束。
二、账户监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性质
1. 委托行为。银行作为监管人的委托人,依据监管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或者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监管职责,其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人因失职或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监管期间,无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仍然为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银行承担。
2. 担保行为。某些时候,银行对账户监管义务的承诺还构成了保证担保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保证担保行为。
(二)法律风险
通过上述对银行账户监管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结合实践中银行实施账户监管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银行账户监管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 监管对象与监管方式不明确,银行义务被无限放大。部分监管协议未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作明确的界定,只简单地约定了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进行监管。例如:监管银行是对账户,还是对特定的资金监管;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收入,还是对资金支出抑或对二者都进行监管;是对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收支,还是对全部资金收支行为进行监管;是对资金的用途,还是在其他方面进行监管等等,都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这种既不分监管对象又无监管标准的、笼统的、大而化之的表述方式,将使监管银行的监管义务被无限放大,只要监管人认为任何一笔账户中的资金支出或者监管资金的支用不符合监管协议约定,监管银行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2. 银行履职标准未作清晰的界定,发生纠纷时极易担责。从委托的角度看,人的权限、职责、免责标准等均为委托行为的核心内容,必不可少。从担保角度看,判断银行是否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的标准,尤其需要在协议中明确做出约定。现实中由于监管协议中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约定不明,导致对银行履职的标准也未作约定,或者约定模糊,一旦账户资金出现异常,产生损失,银行将难逃其责。
3. 监管义务过重,银行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履行。一些监管人为了转嫁资金控制过程中的风险,往往在协议中规定了苛刻的银行监管条款。如要求银行不仅对结算凭证、授权支付令等书面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对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不仅要对票据要素、资金用途进行审查,还要对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的真实合法性甚至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更有甚者,协议还直接将银行与被监管人捆绑在一起,要求银行对被监管人的违约、过错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面临如此苛刻的条件,一些银行机构为了争揽该项业务,不顾自身的履行能力,置巨大风险于不顾,盲目签订协议。
4. 监管协议存在法律漏洞,易被对方当事人钻空子。银行的账户监管能力是有限度的,事实上,银行真正能监控的也仅限于柜面结算方式,以下情形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银行是无法监控的:(1)被监管人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电子自助设备等非柜面途径转移、提取款项的;(2)被监管人通过向第三人签发不符合监管用途的汇票、支票,第三人持票要求监管银行付款的;(3)司法机关强制性查询、冻结、扣划的。实践中,上述情形多未引起银行的注意,也未在监管协议中将其作为银行的免责条款,在操作上也未采取特别的防范措施,致使被监管人很容易逃避监管,转移资金。
除上述情况外,还有部分监管协议未对银行的监管期限做出限定,致使银行对账户的监管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等等。
三、防范账户监管行为法律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专业化的审批机制,结束账户监管业务管理无章可循的状态
长期以来,账户监管业务少有被作为银行的一种产品来对待,对其也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除某些银行机构因对外签署协议需要报法律部门对协议审查外,此项业务的开展并不需要任何部门审批,因而各银行机构对此项业务的开展和管理随意性很大,这是造成当前账户监管业务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的根本原因。故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是当前商业银行防范法律风险的当务之急,也是治本之策。解决此问题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将账户监管业务作为银行中间业务的一个产品进行管理和考核,归口相关部门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建立账户监管业务的审批机制。在银行内部组建专业化的审批组织,由该组织对账户监管业务的准入、监管内容、履约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批。
(二)统一规范监管协议文本,准确界定银行监管义务范围
1. 由银行内部的法律部门牵头,根据监管业务品种的不同,分门别类,组织制定账户监管协议格式文本,供银行机构开展此项业务时参照使用。
2. 对使用非标准格式监管协议文本的,要谨慎制定文本条款。对文本内容,不仅要明确监管对象、监管方式,而且还要对银行履职标准进行清晰具体界定;不仅要防止监管义务畸重,而且还应规定银行的免责条款,同时还应限定银行违约责任。
(三)加强履约管理,确保严格准确履行协议规定
一般情况下,银行账户监管期限时间跨度比较长,监管内容多种多样,专业性又比较强。为了能够严格履行监管义务,防止错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应当对特别监管的账户,在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中做出特殊标记,以便前台柜员在办理结算时加以识别;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根据监管账户种类、监管方式的不同,指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监管。负责监管的人员应熟练掌握监管协议内容、具体操作步骤,在监管过程中,对于与被监管人产生分歧、争议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主管部门,及时主动与监管人、被监管人沟通,防止违约现象的发生。
(四)强化账户监管业务的检查与监督,建立定期的内控专项审计制度
严格信用卡业务市场准入管理
《办法》对中资银行、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等相关机构开办发卡或收单业务、设立信用卡中心等专营机构、市场退出等事项实施审批制;对新增信用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功能、增设信用卡受理渠道或接受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开办相关业务等实施报告制。根据《办法》,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或收单业务之前,应当根据需要就拟申请的业务与监管部门沟通,说明拟申请的信用卡业务运营模式、各环节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流程设计、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业务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针对信用卡业务退出机制缺失的问题,
《办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采取提请审批、提前公告、有效处置问题、避免突然中止服务等措施,充分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
切实保护客户知情权
根据《办法》,与客户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息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内容等信息。在通过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或书面协议对通知方式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银行应当提前45天以上采用明确、简洁、易懂的语言将信用卡章程、产品服务等即将发生变更的事项通知持卡人。
规范信用卡营销管理
《办法》从营销材料、人员管理、面谈面签、信息披露和保密义务、资料保存备查5个方面明确了监管要求,对单一采用发卡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片面介绍业务信息、隐瞒重要信息、未经客户授权进行交叉销售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不得扣收任何费用(持卡人以书面、客服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双方均认可的方式单独授权扣收的费用以及换卡时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
加强学生信用卡管理
《办法》禁止对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发卡(附属卡除外),向符合条件的同一申请人核发学生信用卡的发卡银行不得超过两家(附属卡除外)。《办法》强调在发放学生信用卡之前,必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并确认第二还款来源方身份的真实性。在提高学生信用卡额度之前,必须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表示同意并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办法》还从初始额度、调整额度、充分告知、用卡教育等方面加强对年轻消费者和学生信用卡持卡人的管理。
强化信用额度管理
一是信用卡授信额度动态管理。发卡银行应当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持卡人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要求其提供担保。
二是信用卡授信额度合并管理。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总体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合并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
三是信用卡授信额度调减管理。在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以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信用卡调减授信额度。当持卡人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发卡银行有权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
四是信用卡超授信额度管理。发卡银行提供超限额用卡服务、收取超限费等必须以持卡人开通此项服务为前提。在持卡人开通超限额用卡服务之前,应明确告知持卡人关于超限费收费形式、计算方式、关闭此项服务的权利等信息,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提供一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收取一次超限费。
明确持卡人欠款偿还顺序
《办法》根据信用卡账户欠款的逾期天数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完善催收管理
《办法》对发卡银行处理持卡人因特殊原因导致偿还能力下降的情况作出了创新性安排,允许发卡银行针对特定情况与持卡人平等协商,共同设计个性化还款协议,并对个性化还款协议的催收行为和后续处理予以规范,禁止不当催收行为,以保护具备还款意愿的持卡人权益。
强调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管理
《办法》规定,收单银行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实行商户实名制,不得设定虚假商户,不得因与特约商户有其他业务往来而降低资质审核标准和检查要求,对批发类、咨询类、投资类、中介类、公益类、低扣率商户或可能出现高风险的商户应当从严审核。对从事网上交易的商户,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评估,以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和资金安全。
注重收单银行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督管理
《办法》要求收单银行应当按照外包管理要求对签约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并有责任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约的商户进行不定期的资质审核或交易行为抽查,以确保为从事合法业务的商户提供服务。
重视特约商户风险管理
根据《办法》,对特约商户交易量突增、频繁出现大额交易、整数金额交易、交易额与经营状况明显不符、争议款项过高、退款交易过多、退款额过高、拖欠退款额过高、出现退款欺诈、非法交易、商户经营内容与商户类别码不符或收到发卡银行风险提示等情况,收单银行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出现收单业务损失的风险。对确认已出现虚假申请、信用卡套现、测录客户数据资料、泄露账户和交易信息、恶意倒闭等欺诈行为的特约商户,收单银行应当及时采取撤除受理终端、妥善留存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并提交公安机关处理、列入黑名单、录入银行卡风险信息系统、与相关银行卡组织共享风险信息等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明确信用卡业务外包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办法》,发卡银行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领用合同(协议)签约、授信审批、交易授权、交易监测、资金结算
等核心业务外包给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收单银行不得将特约商户审核和签约、资金结算、后续检查和抽查、受理终端密钥管理和密钥下载工作外包给收单业务服务机构。
规范信用卡风险资产分类管理
《办法》明确商业银行应当对信用卡风险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标准如下:(1)正常类:持卡人能够按照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前(含)足额偿还应付款项。(2)关注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90天(含)。(3)次级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为91~120天(含)。(4)可疑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21~180天(含)。(5)损失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超过180天。《办法》鼓励商业银行采用更为审慎的信用卡资产分类标准,持续关注和定期比对与之相关的准备金计提、风险资产计量等环节的重要风险管理指标,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加强对客户隐私的保护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守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在不同业务中使用客户信息必须事先获得客户授权。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对收单业务受理终端所有打印凭条上的信用卡号码进行部分屏蔽,并确保业务系统只能存储用于交易清分、资金结算、差错处理所必需的最基本的账户信息,不得超过业务需求存储信用卡相关信息。
《办法》局限性分析
信用卡“逾期”概念仍需明确
《办法》在“持卡人还款顺序”以及“信用卡风险资产分类管理”中出现了“逾期”概念,例如,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又如,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90天(含)为关注类风险资产……。上述规定并未对“逾期”进行界定,“逾期”是指持卡人因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形成的“逾期”还是指持卡人因未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形成的“逾期”。实践中,商业银行普遍将未偿还“最低还款额”视为“逾期”。为避免商业银行对“逾期”概念理解的偏差,监管部门还需对此进一步细化。
商务差旅卡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办法》对商务采购卡的规定较为详细,如商务采购卡不得提取现金;销户时,账户余额应当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办法》对商务差旅卡是否可以提现以及销户时账户余额是否应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并没有明确规定。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存入,不得存取现金;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根据《办法》,《办法》颁布之前制定的相关信用卡管理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办法》为准。在《办法》对商务差旅卡是否可以提现以及销户时账户余额是否应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视为《办法》放开了对商务差旅卡的上述限制,还是商务差旅卡还应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提现及销户事宜,需要监管部门对此进一步明确与完善。
部分条款规定仍需在实务中不断细化
《办法》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作出了若干原则性规定,如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操作风险的防控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监测指标,适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合理确定本行学生信用卡的首次授信额度和根据用卡情况调整后的最高授信额度。但上述要求尚缺乏明确的执行措施。例如,商业银行针对操作风险可以采取何种防控措施,应急预案应包括哪些基本内容。又如,“风险监测指标”应该包括哪些指标,如何判断风险监测指标“科学合理”,“合理”确定本行学生信用卡的首次授信额度和根据用卡情况调整后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标准是什么,《办法》也未作具体规定,需要商业银行在实际工作中进一步探索。
商业银行需要注意的问题
注意遵守相关禁止性规定
《办法》新增了不少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的禁止性规定,如“禁止营销人员从事本行以外的信用卡营销活动,不得在未征得信用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资料用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不得对营销人员采用单一以发卡数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不得对催收人员采用单一以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考核方式”;“信用卡未经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扣收超限费”等。商业银行应注意遵守监管机关的禁止性规定,及时对本行内部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确保信用卡发展业务依法合规。
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
商业银行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是金融消费者“责任自担”的前提。针对实践中部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规范和风险揭示不到位的问题,《办法》中对此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在信用卡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应注意遵守《办法》相关规定,切实保护客户的知情权,对与客户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重要提示”应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对产品的销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避免金融消费者对产品产生重大误解等。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特约商户的管理
一、账户监管业务概述
账户监管业务是指开户银行接受当事人委托,按照监管约定,对指定账户或资金进行控制、监管的一种协议行为。此类业务涉及到的当事人往往比较多,其监管的对象、监管的方式也多有不同,而不同的监管对象、不同的监管方式产生的法律结果也有差异。
(一)账户监管业务的当事人
其当事人主要分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账户持有人)、监管银行。有时,被监管人为了自己有效使用监管账户,而与监管银行签订相关监管协议,此时,监管人与被监管人合二为一。
(二)监管对象
一般而言,监管对象分为监管账户和监管资金。在监管账户的情况下,需要被监管人在监管银行开立一个新的账户,或者指定已经开立的账户,作为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进出,尤其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资金监管,一般是对于为了特定目的与用途而存在的特定资金进行监管。在资金监管中,最重要的是对资金的流向、用途的监管。由于监管资金总是以相应的账户为存在的载体,故账户监管与资金监管有时存在重合之处。
(三)监管方式
监管方式因监管当事人以及监管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从当事人角度看,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与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监管银行凭监管人的授权支付令,控制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出。在监管当事人为监管人、被监管人、监管银行的情况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被监管人如需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必须事先取得监管银行的同意;监管银行凭监管人同意的相关文件,方能允许被监管人从监管账户中支出资金。监管银行同意的相关文件,又因个案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方式。
从监管对象角度看,监管方式主要表现为两种:一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全部资金支出进行监管;另一种则是对于监管账户中的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管,而对于限额之下的资金支出,可以由被监管人自行支用,不受监管协议的约束。
二、账户监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性质
1. 委托行为。银行作为监管人的委托人,依据监管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或者监管协议的约定,行使监管职责,其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人因失职或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监管期间,无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仍然为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银行承担。
2. 担保行为。某些时候,银行对账户监管义务的承诺还构成了保证担保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行为明确界定为保证担保行为。
(二)法律风险
通过上述对银行账户监管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结合实践中银行实施账户监管行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银行账户监管行为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 监管对象与监管方式不明确,银行义务被无限放大。部分监管协议未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作明确的界定,只简单地约定了监管银行对于监管账户进行监管。例如:监管银行是对账户,还是对特定的资金监管;是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收入,还是对资金支出抑或对二者都进行监管;是对一定限额之上的资金收支,还是对全部资金收支行为进行监管;是对资金的用途,还是在其他方面进行监管等等,都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这种既不分监管对象又无监管标准的、笼统的、大而化之的表述方式,将使监管银行的监管义务被无限放大,只要监管人认为任何一笔账户中的资金支出或者监管资金的支用不符合监管协议约定,监管银行均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2. 银行履职标准未作清晰的界定,发生纠纷时极易担责。从委托的角度看,人的权限、职责、免责标准等均为委托行为的核心内容,必不可少。从担保角度看,判断银行是否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的标准,尤其需要在协议中明确做出约定。现实中由于监管协议中对监管对象、监管方式约定不明,导致对银行履职的标准也未作约定,或者约定模糊,一旦账户资金出现异常,产生损失,银行将难逃其责。
3. 监管义务过重,银行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履行。一些监管人为了转嫁资金控制过程中的风险,往往在协议中规定了苛刻的银行监管条款。如要求银行不仅对结算凭证、授权支付令等书面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还要对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不仅要对票据要素、资金用途进行审查,还要对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的真实合法性甚至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更有甚者,协议还直接将银行与被监管人捆绑在一起,要求银行对被监管人的违约、过错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面临如此苛刻的条件,一些银行机构为了争揽该项业务,不顾自身的履行能力,置巨大风险于不顾,盲目签订协议。
4. 监管协议存在法律漏洞,易被对方当事人钻空子。银行的账户监管能力是有限度的,事实上,银行真正能监控的也仅限于柜面结算方式,以下情形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或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银行是无法监控的:(1)被监管人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电子自助设备等非柜面途径转移、提取款项的;(2)被监管人通过向第三人签发不符合监管用途的汇票、支票,第三人持票要求监管银行付款的;(3)司法机关强制性查询、冻结、扣划的。实践中,上述情形多未引起银行的注意,也未在监管协议中将其作为银行的免责条款,在操作上也未采取特别的防范措施,致使被监管人很容易逃避监管,转移资金。 除上述情况外,还有部分监管协议未对银行的监管期限做出限定,致使银行对账户的监管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等等。
三、防范账户监管行为法律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专业化的审批机制,结束账户监管业务管理无章可循的状态
长期以来,账户监管业务少有被作为银行的一种产品来对待,对其也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除某些银行机构因对外签署协议需要报法律部门对协议审查外,此项业务的开展并不需要任何部门审批,因而各银行机构对此项业务的开展和管理随意性很大,这是造成当前账户监管业务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的根本原因。故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是当前商业银行防范法律风险的当务之急,也是治本之策。解决此问题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将账户监管业务作为银行中间业务的一个产品进行管理和考核,归口相关部门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建立账户监管业务的审批机制。在银行内部组建专业化的审批组织,由该组织对账户监管业务的准入、监管内容、履约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批。
(二)统一规范监管协议文本,准确界定银行监管义务范围
1. 由银行内部的法律部门牵头,根据监管业务品种的不同,分门别类,组织制定账户监管协议格式文本,供银行机构开展此项业务时参照使用。
2. 对使用非标准格式监管协议文本的,要谨慎制定文本条款。对文本内容,不仅要明确监管对象、监管方式,而且还要对银行履职标准进行清晰具体界定;不仅要防止监管义务畸重,而且还应规定银行的免责条款,同时还应限定银行违约责任。
(三)加强履约管理,确保严格准确履行协议规定
一般情况下,银行账户监管期限时间跨度比较长,监管内容多种多样,专业性又比较强。为了能够严格履行监管义务,防止错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应当对特别监管的账户,在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中做出特殊标记,以便前台柜员在办理结算时加以识别;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根据监管账户种类、监管方式的不同,指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监管。负责监管的人员应熟练掌握监管协议内容、具体操作步骤,在监管过程中,对于与被监管人产生分歧、争议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主管部门,及时主动与监管人、被监管人沟通,防止违约现象的发生。
(四)强化账户监管业务的检查与监督,建立定期的内控专项审计制度
首先,银行应当将账户监管业务的管理情况纳入到银行内部风险控制评价体系中,确立其评价单元的地位。其次,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与监督,审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专项审计。再次,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最后,一旦出现监管风险,监管人通过法律途径要求银行承担法律责任时,负责监管的人员应当全面搜集并保存好证据,及时移交给银行内部的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以寻求良好的法律救济手段。
关键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紧迫;外资银行;制约因素
一、发展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紧迫性
随着全球资本市场快速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迅速崛起,使得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负债业务等传统业务面临巨大挑战,经营风险加大,生存空间日益缩小,这样的外在环境迫使商业银行必须进行多元化的发展,拓展新的收入来源。
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开,越来越多优秀的国外同行加入到争夺蛋糕的行列,它们丰富的市场运作经验以及强大的研发和营销能力,让过度依赖传统存贷款业务和利差收入的中国银行业面临严重的挑战,争夺利差收入以外的中间业务是中国银行业必然的出路。
二、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现状和特点
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虽然刚刚起步,但可以看到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主要体现在:
虽然我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发展取得长足进步,但总体上还不太成熟,体现在:
品种单一,结构欠合理。从商业银行开展的一系列中间业务品种上来看,在传统的中间业务基础上创新的产品居多而新兴的中间业务品种居少。如目前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品种和中间业务量主要集中在传统的结算业务以及与之关联度较高的业务上,而具有较高附加值的与资本市场密切相关的新兴业务,如理财、咨询相对较少。
收入水平贡献度低。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一般在20%以内,有的甚至不足10%。而许多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往往占到总收入的50%以上。我们的中间业务还有相当多的潜力可挖。
科技手段运用有限。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虽然都有比较发达的电子网络系统,但在对中间业务产品创新的运用上极其有限。科技优势主要局限在汇兑、支付和结算等传统业务上。
三、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的战略性对策
(一)提高对发展中间业务重要性的认识
提高发展中间业务认识的高度,关键是要实现“十个转变”,即在营业理念上从专业银行向现代银行转变;在经营目标上从间接创收向直接和间接创收并重转变;在经营意识上从“副业”向“主业”转变;经营模式上从“一元化”向“多元化”转变;在经营品种上从传统产品向新兴产品转变;在经营手段上从科技含量低、单一化向高技术、多元化转变;在服务策略上从低效向高效转变;在经营态度上从被动服务向主动服务转变;在经营机制上从僵化向灵活方式转变;在经营作风上从“以自我为中心”向“以客户为中心”转变。通过上述的转变,进一步提高对发展中间业务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最终在战略和行动上推动中间业务的健康、快速的发展。
中图分类号:F8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0-0078-01
1信用风险概念的新发展
传统的信用风险一般是指借款人到期不能或不能履行还本付息协议致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实际上是一种违约风险。
随着现代风险管理环境的变化和风险管理技术的发展,传统的信用风险的定义已不能充分反映现代信用风险及其管理的性质和特点,其主要原因是传统的信用风险主要来自于商业银行的贷款发放业务。
2信用风险管理的传统特征及其变化
随着整个风险管理领域的迅速发展,信用风险管理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从而现代信用风险管理也表现出与传统信用风险管理不同的特点。
(1)信用风险管理决策的科学性不断增强。
传统的信用风险管理缺乏科学的定量分析的手段,主要倚重定性分析和管理者主观经验判断,因此管理中风险的量化和模型的运用相当少。而近些年,在市场风险量化模型技术和信用衍生产品市场的发展的推动下,以Creditmetrics为代表的信用风险量化和模型管理的研究和应用获得了相当大的发展,信用风险管理决策的科学性不断增强,这已成为现代信用风险管理的重要特征之一。
(2)信用风险管理手段不断丰富和发展,信用风险对冲手段的出现部分解决了信用悖论现象。
信用悖论的现象是指,一方面理论上要求银行在管理信用风险时应遵守投资分散化、多样化的原则,防止授信集中化;另一方面实践中的银行信贷业务很难将其较好的贯彻执行,许多银行的贷款业务的分散程度不高,因为过分分散会使银行失去大客户。这种分散风险和扩张业务的矛盾就称为信用悖论。进入90年代后,对冲思想在信用风险管理领域的运用,使得这个难题得到部分解决。
(3)信用风险管理由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发展。
传统的信用风险管理长期以来都表现为一种静态管理。这主要是因为银行对信贷资产的估值通常采用历史成本法,因而难以根据实际信用风险的程度变化而进行动态的管理。而在现代信用风险管理中,这一状况得到了很大的改进。首先,信用风险计量模型的发展使得组合管理者可以每天根据市场和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动态的衡量信用风险水平,盯市的方法也已经被引入到信用产品的估价和信用风险的衡量。其次,信用衍生产品市场的发展使得组合管理者拥有了更加灵活、有效地管理信用风险的工具,其信用风险承担水平可以根据其风险偏好,通过信用衍生产品的交易进行动态调整。
(4)信用评级机构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在信用风险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是信用风险管理的又一个突出特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道德风险是造成信用风险更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对企业信用状况及时、全面地了解是投资者防范信用风险的基本前提。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的建立和有效运作是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信息搜集与分析的规模效益的制度保障。
3信用风险量化度量和管理方法的革命
传统的度量和管理信用风险的定性方法和手段已远远不能适应当今社会发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更不能满足人们对信用风险进行科学的量化度量和有效的管理的需要。因此,近年来在信用风险度量和管理这一领域正经历着一场革命性的变化,新的量化度量和管理方法和技术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业务中主要运用于①信用审核;②信用等级的测定;③信用资产定价;④信用风险早期预警;⑤信用资产组合风险度量等。但是,由于信用风险自身存在着诸如分布不对称以及数据匮乏等理论和实际问题,而且各界对具体的信用风险量化度量方法也尚未达成共识。
4信用风险管理新发展与新巴塞尔协议
新巴塞尔协议对最低资本要求的计算包含了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度量。可以发现,新协议较之于原协议是一个技术性更强的行业文件,它对不同类型风险的处理提供了多种比较灵活的方法,其中处理信用风险的方法包括标准化方法和基于内部评级的方法,后者又分为初级方法和高级方法;其主要区别在于在初级法中风险构成因素由监管机构确定,而在高级法中允许采用银行内部评级系统的结果计算。内部评级法是新协议的核心,它继承
了1996年计量市场风险的创新之处,即允许使用自己的内部模型计量信用风险。
新协议的出台对于中国银行界的深远影响远不止表面上看到的资本最低要求或是资本充足率达标,而是以满足最低资本要求为表象的内部风险管理体制的变革。
5改善我国信用风险状况及加强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的途径
(1)学习和借鉴国际性银行内部评级法,充分揭示风险,着手建立完善我国银行内部风险评级体系。
要用内部评级法较为精确的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就必须具备两个平台,即制度平台和技术平台。制度平台是技术平台的基础,一个准确的内部评级体系要达到理想评级结果首先要保证执行过程不发生偏差,而执行过程不发生偏差就必须有良好的制度与之适应。在实施内部评级法的制度平台具备或基本具备后,实施内部评级法的技术平台就必须从现在开始积累相关数据。目前我国的银行风险管理最薄弱之处就在于数据基础,为此必须解决以下一些问题:
①企业有效数据缺乏连续性;②由于历史原因,数据质量(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不高;③对债务人的内部评级结果缺乏后评估,未能与违约概率对应;④对债项评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过粗,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定性过多,定量不足;⑤尚未确定根据经济周期变化对债务人、债项进行压力测试的办法。
在上述要求全部达到后,我国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管理将完成质的飞跃。
(2)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保证内部评级工作顺利开展。
全面的风险管理要求银行对整个机构内各层次、各业务单位的各种风险实行通盘管理,而通盘管理的基点就是内部信用评级。
(3)充分借助国内外专业评级公司的技术力量。
国内外专业的评级机构积极参与企业债券评级、企业资信评估和银行贷款能力评估等领域,在信用风险揭示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而我国商业银行在行业分析与研究、评级体系的建立和信用级别的确定等方面则可以借助专业技术力量,以弥补在内部评级水平不高、专业人员不足的缺陷。
(4)建立高素质评级队伍。
信用评级是一个即重视理论,也重视经验的工作,评级业务即需要科学的评级理论的指导,同时也需要评级人员具有丰富的经验。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商业银行有关部门应在稳定队伍中逐步提高评级人员的素质,如经济发达国家普遍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制度,制定合理的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信用评级人员的积极性。
适应国际金融信用风险管理发展趋势,以及及早针对新的巴塞尔资本协议框架采取措施,对于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管理、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