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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研究大全11篇

时间:2023-06-13 16:07:46

国际法学研究

国际法学研究篇(1)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国际金融、贸易、投资各领域的发展突飞猛进。在这一过程中,国际商法对各种纷繁复杂的国际商事组织和交易关系起到了重要的调整作用。由此可见,国际商法课程对于我国高校本科国际经贸专业人才培养的重要性。

一、国际商法课程性质和目的

国际商法课程属于我国高校本科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主干课,在人才培养方案中处于重要地位。该课程主要研究关于国际商事组织形式、跨国投资、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国际支付、国际商事仲裁等方面的各种法律规范。

二、目前我国高校本科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教学模式比较单调。

对于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大部分高校都是采用教师向学生单向知识传递的方式,学生往往是被动接受知识,缺乏参与课堂教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师生之间很难产生教学互动。学生通过这种教学模式所掌握的知识既不深刻也不牢固,教师也难以把握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情况,就不能及时地调节教学节奏的快慢和内容的深浅。

(二)教学语言种类单一。

国际商法的涉外性和国际性决定了学生当前的学习和未来知识的运用都将面对多语言环境。但当前我国相当一部分高校本科国际商法课程仅采用中文教学,从长远来看对学生学习和专业建设都是不利的。我们要培养熟悉多语言环境下处理国际商业问题的专门人才,只有这样的人才能游刃有余地处理各种问题。

(三)教学过程重理论、轻实践。

国际商法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需要学生能够既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又能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但是,目前我国相当一部分高校本科国际商法课程无论是学时分配,还是教学内容都过于倾向理论知识的传授,而对学生的实践能力的培养重视程度不足。

(四)学生商法基础知识薄弱。

要打下深厚的商事法律知识根基,学生应该经过国际法学、民商法学、法理等相关课程的培养。由于国际商法课程主要向财经类专业学生开设,而财经类专业学生先修过的商事法律相关课程十分有限,这使学生在学习国际商法课程的过程中感到对相关知识十分陌生、难以理解。

三、本科国际商法课程教学改革措施

(一)通过丰富的教学方式促进师生互动。

除了课堂讲授而外,教师还可以将师生相互问答、小组辩论和讨论、案例分析、模拟法庭和模拟仲裁庭以及多媒体教学等多种方式应用到国际商法课程教学过程中。多样化的教学方式可以启迪学生思维,锻炼学生的表达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并且能够使学生学有所获、学以致用。同时,教师通过师生互动环节能够及时地了解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遇到的困惑,进而合理安排备课和教学,为学生答疑解惑。另外,教师还可以指导学生利用互联网资源,及时掌握学科前沿知识。

(二)在条件成熟的高校积极推进本科国际商法课程的双语教学。

师资力量和学生外语基础是实施双语教学(通常为中英双语教学)的两大主要条件。要顺利开展国际商法课程双语教学,首先应重视对双语师资的培养,如安排教师参加国内外的双语教学培训或进修,与国内外商事组织合作交流;然后要重视对学生外语水平的提高,使他们真正能消化、吸收、理解双语课程内容。另外,在国际商法课程双语教学过程中,还应该重视选用合适的双语教材。

(三)强化实践教学环节。

在本科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中应适当增加国际商法课程的实践或实验课时。实践教学环节的内容可以包括案例分析、模拟法庭和模拟仲裁庭、社会实践。在案例分析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选取具有典型性和新颖性的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实际案例,指导学生运用所学的国际商法理论知识对其进行分析。在模拟法庭和模拟仲裁庭教学过程中,由学生模拟审判员、律师、原被告、仲裁员,通过亲身体验了解审判程序和仲裁程序,并且使所学知识得到巩固。高校还应该加强与国内外商事组织的合作,为学生提供社会实践机会。

(四)强化学生商法基础知识。

高校可以为学生学习国际商法课程开设相关先修课程,如国际法学、民商法学、法理等。学生在具备了深厚的商法基础知识功底后,在学习国际商法课程的过程中才能融会贯通、得心应手。国际商法是一门交叉学科,学生只有既掌握国际贸易规则惯例,又掌握各种商事法律,才能对该学科有全面的理解,才能学好国际商法这门课程。

(五)采用综合性的考核方式。

可以在保留期末闭卷考试的基础上,增加小组讨论、案例分析、论文撰写等考核方式。综合性的考核方式可以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是对学生理论知识掌握情况和实践能力应用情况的全面检验。

四、结束语

国际商法课程作为我国高校本科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主干课,对于我国高层次外贸人才的培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的研究与改革应该得到我国各个高校的充分重视。鉴于国际商法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教师在教学改革和创新过程中,应特别重视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国际商法课程教学质量的提高,需要教师从理论教学环节、实践教学环节、作业批改环节、考核评分环节等各个方面全方位深入改善。与此同时,要深刻认识到任何教学成效的取得都是师生共同努力的结果,提高学生学习兴趣,改善学生学习风气也需要得到重视和关注。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要求师生具有国际视野,我国各个高校应加强与国际商事组织的合作,为师生提供亲历国际商事法律事务的机会。

作者:杨蜜 单位:重庆三峡学院财经学院

参考文献:

国际法学研究篇(2)

所谓教学目标是指教学活动主体预先确定的,在具体教学活动中所要达到的教学结果。任何教学活动均要围绕教学目标展开。①教学目标应该和专业培养目标相匹配。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专业型的法律人才。既包括适合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服务和企业法律实务等工作所需要的应用型法学专业人才又包括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理论工作者。因此,《国际商法》对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仅仅只是一门学科而已,学习只是为了以后面对国际商事活动时,能够较快的进行法律事务的处理。但是国贸专业不同,国贸专业培养的结合贸易、法律、外语知识的复合应用型人才。那么,对国际贸易专业的学生来说,国际商法是为了使他们懂得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法律,加强他们法律意识的培养,为工作中订立外贸合同、预防和解决国际商事贸易活动出现的纠纷奠定基础,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的主要教学内容:

对于国贸专业的学生来说,《国际商法》是让他们了解掌握规范国际商事主体及国际商事交往过程的各类法律。因此,只要是与国际商事主体、国际商事交往有关的的法律似乎尽可囊括,而不必拘于其法学部门的归属。从现在市面上绝大部分的国际商法教材看来通常包括商事主体法、合同法、买卖法、产品责任法、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法律、国际商事仲裁法。不过,国际商法内容很多,但往往课时有限,在各类高校32-74个学时不等。如何使得学时和学习内容平衡,笔者认为在教学内容的选择上要突出实用性。国贸专业中专门开设有国贸实务、运输、保险、国际结算等等课程,这些课程的一些内容和国际商法的内容是相重合的,这时候我们应该突出国际商法独有应用和实用性强的内容进行讲授。如《商事组织法》、《合同法》、《法》、《产品责任法》等等。

三、国际贸易专业《国际商法》教学方法的使用:

(一)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以案例为基本教学材料,在教师的指导下,根据教学目的,将学生引入教育实践的情境中,通过师生、生生之间的多向互动、平等对话和积极研究等形式,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调查、阅读、分析和交流,教给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进而提高学生面对复杂教育情况的决策能力和行动能力,加深学生对基本原理和基本概念的理解的一种特定的教学方式。1②法律课程的学习,有很大一个作用是为了解决纠纷。案例教学法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何能使得案例教学法成功呢?第一,选择合适的案例是案例教学是否成功的决定性因素。选典型性和时效性近的案例---在有限的可是和浩瀚的国际商法内容中选取符合具有典型性的综合性案例,激起学生参与、讨论、调查、解决问题的兴趣。社会在不停的发展,我们要注意选取新案例,不能选取早已经过时的案例。第二,案例准备阶段有的国际商法案例较为复杂,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标的、经济贸易关系,可能相关的知识面太广,为了不耽误课时,加大学生的参与面,在课前可以讲案例的相关资料发给学生,让学生查找案例的相关资料、课前讨论和思考。第三,课堂教学阶段,注重以学生为主,教师为辅,做好引导工作。在学生案例分析的过程中,突出对知识点的理解和掌握,培养学生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直接讲授法。国际商法课程中,依然还是有一些涉及概念、原则的理论性内容。我们不可能所有的课程内容都能找到具体适用的案例。所以传统的直接讲授法依然有它存在的必要。例如国际商法的概念,发展历史,这些采用直接讲授的方法更能理解和掌握。只是为了让学生们能够更好的参与和理解,在讲授时要采用比较生活化的语言,适当的结合一些小的例子和习题加深以便学生掌握。

(三)情境教学法。现在国家支持人们创业,国贸专业要培养创业应用型人才。国际商法课程要注重法律知识的应用和实际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应充分使用情景教学法。如何使得学生对国际商法的内容不觉得枯燥,不是死板的条文,在内容传授上引入情景教学法。比如在商事组织法中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的注册内容的讲授上,我会带领他们实际模拟操作注册程序。在学习合同法时,我会将学生分为买卖双方,谈判和签订正式的外贸合同,让他们去解决谈判中的纠纷。在讲产品责任法的时候,会引导他们如何进行产品商标的注册,自身权利的保护等等。通过这些情景教学法的使用,使得学生实践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大大增强,也使得国际商法的书面知识牢牢掌握。

(四)模拟法庭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是法学专业教育常用的一种教学方式。我们在国贸专业学生授课过程中使用也是非常适合的。通过学生对法庭审判、仲裁案件的全过程全真模拟,能够形象、直白的了解法律程序的相关知识。在对理论知识掌握的同时,学生以扮演法官、仲裁员、人、原告、被告的方式,对不同群体的自我权利保护有深刻的认知与体会。通过国际贸易交易过程的模拟,学生通过对进出口企业外贸合同谈判和订立的,处理外贸的纠纷的谈判的演练,能够对国际商法中合同法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内容有更深刻的理解。

(五)比较学习法。国际商法涉及到世界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为了更好的完成相关知识的学习,比较学习法是有针对性的教学方式。如在两大法系知识的传授时,可以结合中国大陆法系的法律现象和中国香港的法律现象进行比较,能够使得学生对两大法系的异同有更加直观、形象的了解。在对公司法、合同法知识的讲授时,可以列举一个小案例,引导学生去分析同一案例在中国、英美、国际条约等的法律规定是否相同,分析各自体系法律制度的特性和优劣。在使用比较学习的教学方式时,要注重学生用该种方式归纳、思考总结知识点。

(六)现在信息技术和多媒体教学设备的使用。教师可以通过中国大学城、微课等校园现代化的管理平台,将课程简介、教学大纲、多媒体课件、习题、案例、作业等教学资源上网,方便学生查阅、学习、检测,同时为教师与学生之间提供一个沟通的平台,实现开放性教学。多媒体教学设备的使用,解决了传统黑板粉笔教学单一的教学方式。多媒体具有信息量大、美观性、实用性等特点。在上课过程中,多媒体教学内容是教师备课时已经写好的内容,不需要像传统的黑板写字,学生在课堂内可以吸取更多的知识,同时,音乐、图案等多种因素的穿插,使得学生在观看多媒体学习时兴趣高昂,参与度更好。

国际法学研究篇(3)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起步于改革开放初期,历经了从无到有、由浅入深的发展阶段,为促进中国对外经济的发展、中国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形成以及中国法学的繁荣与创新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三十多年来,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始终难以摆脱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困局。

(一)理论困局:难以突破西方语境长期以来,无论是作为实在法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现实层面,还是体现为研究成果的国际经济法学理论层面,都持续呈现出一个明显的特征:围绕西方语境展开——国际经济法制规则依西方价值标准设定,国际经济法学范式依西方学术体系建构。西方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法学领域的绝对话语优势突出体现在:首先,在实在法领域,现有国际经济法律体制都是由欧美发达国家根据西方国际经济关系和法治理论发起组建并确立游戏规则。其次,在法学研究领域,从国际经济法学的起源来看,西方系列国际关系理论和国际法学理论构成国际经济法学的基础;从国际经济法的总体发展进程来看,西方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以及具体法律制度设计的理论始终占据主流阵地;从国际经济法学的学术范式来看,其建构、转换乃至变革均由西方学术界所引领。最后,近年来,伴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和迅速崛起,中国话题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学界所关注的重要课题,并由此展开专门针对中国的理论攻击(诸如“中国”、“中国崩溃论”、“中国责任论”等),从而使西方发达国家在占领理论、学术制高点的同时,形成意在制约中国经济发展的国际环境。然而,在这样的话语垄断面前,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理论准备不足:很多研究盲目追随西方话语,而且,由于缺乏对于经济全球化及其法律规制走向的规律性提炼和前瞻性预见,既无法针对西方既有理论提出建设性意见或积极应对措施,也没有基于中国的特殊问题,从中国视角来建构、发展自身的理论体系。

(二)实践困局:应对中国问题不足中国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不断地对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提出各种新课题,既有理论的,也有实践的。而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中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升,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中国现象”与“中国问题”更显突出。例如,由于特殊的经济体制、发展水平以及法制状况等因素,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中国的主体地位如何界定,就是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所面临的前所未有的复杂问题,例如:既要推行市场经济体制又不能完全享受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定待遇,既要恪守多边法律规则下的义务又无法避免因为对中国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不解、错读乃至偏见而可能产生的风险,既要参与多边游戏又没有事先参与讨价还价的主动空间。然而,面对类似实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远远不能满足中国积极、有效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迫切之需。

二、外部影响与内在根源

变幻莫测的国际经济关系格局及其中不断呈现的特殊的中国问题对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双重困局的形成产生了重要的外部影响。

一方面,就全球层面而言,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环境均有利于西方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固守其垄断地位。首先,“民族国家”、“”等一系列构成国际法律关系核心要素的概念均植根于西方文明的土壤,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的重心始终位于西方社会。其次,迄今,就世界总体格局而言,无论是经济发展水平,还是社会体制模式、意识形态在世界的覆盖范围和影响程度,西方社会都处于优势地位。现代国际经济法学不仅在理念上更多地倾向于西方的价值标准,在内容上更多地反映西方政治、经济的体制要求,而且在研究视角的取舍上也更多地定位于有利于西方的利益立场。

另一方面,就中国层面而言,新问题、新现象的大量涌现、交织转换,不仅使及时研究、深入分析面临重重困难,也难以短时间内形成规律性把握与体系化提升所必需的学术沉淀。首先,就中国自身而言,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后来者,其所面对的都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问题,没有现成方法可供遵循。其次,从全球角度来看,中国特殊的发展模式及其高速发展的经济水平,都是前所未有的新现象,没有现成经验可供借鉴。最后,中国的涉外经济法制正经历变革,这种不发达的国际经济和商事法律实践无疑决定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尚未成熟,更何况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要比西方少近30年的学术积累。[2]需要指出的是,外部环境不利固然构成制约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发展的重要成因,但法学研究存在的自身定位不准与方法失当,更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难以突破困局的内在根源。

(一)导向错位:法学研究的“立场先定”问题与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相比,在意识形态的价值属性方面,法学往往被人为地添加更超然、更中立的色彩。基于法自身应当体现公平、正义价值的前提,人们认为,比起经济学家,法学家更关注各种权利主体的关系,因而也就更加容易成为追求公平时代的社会代言人。一些法学研究者习惯于“超越功利”的定位,并排斥基于特定利益角度的“立场先定”。实际上,有关社会科学研究的立场或价值先定问题,国内外理论与实践均已达成基本共识:人文社会学科无论如何也无法完全回避“人”的主题,为此就无法完全回避具体的社会实践生活中的价值判断。[3]法律活动领域是无法完全避免价值判断的,法学思考是有价值导向的。即使是被视为技术性的“法律诠释”也总是和一定的利益要求及对该种利益要求的规范调整相关的,从而决定了法律诠释与意识形态必然关联。[4]更何况,论点确定与论据取舍无不体现出研究者的主观偏好与感彩。此外,法律本身就是利益冲突与协调的产物,其学术研究也不可能有超越所有利益的纯粹“公正”和“中立”,国际法更是如此。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始终是所有国家的国际法学家研究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实践表明,根据西方语境下所谓“客观公正”、“普适标准”或“道义立场”而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内部充满西方利益,当它们有利于美国等发达国家时,它的运转就很“高效”,否则它就可能“名存实亡”。[5]因此,对于中国来说,除了自己,没有任何可以依靠的利益代言人。

国际法学研究篇(4)

(一)重视第一节国际法课的教学效果

第一节国际法课最重要的任务是激发学生学习国际法的兴趣。学生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教学效果,而整个课程环节是由教师“讲授”与学生“接受”两个部分构成的。教师的精彩讲述固然重要,但后者是关键,起着决定性作用。学生的态度直接影响到他们本身接受的程度,而且也是衡量教学效果好与坏的重要标准。因此,可以说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只有教师通过合理的引导,使学生对学习内容产生浓厚兴趣,才会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从而有利于让学生接受课堂教学的内容,实现教学目的、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

就国际法课程本身来说,教师在第一节课正式开始的时候,不要一站上讲台就开始一味强调书本内容,要避开通常学生对国际法的那些偏见,改变一些同学甚至认为国际法没有用的看法。举个简单的例子,第一节课时可以问问学生对最近发生的国际大事的看法,如果有学生不懂或者回答偏颇,就可以帮助解释清楚,之后再告诉自己解释的答案中哪些是我们将要学习的东西。从而帮助学生消除对国际法不容易学习,甚至学了之后没什么用的偏见,激发对国际法的兴趣。教师首先要让学生试图走近国际法,逐渐去了解国际法并非像他们想象得那么抽象、远离人们的日常生活,举个最简单的例子,看国际新闻的时候,如果我们懂得国际法就会知道相应的国际原则,这样以来,逐渐就会觉得它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并且甚至会对我们的人生观,世界管有着重要的影响,而且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这些联系与影响将会更加明显。

(二)案例引入教学

目前在我国的国际法学教学中,案例教学运用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还不是十分普遍,实践中教师运用的案例教学法实际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案例教学法,有时候只能算是例证教学法,但案例的穿插于国际法教学中仍然有着明显的作用。虽然我国法律传统不同于英美法国家,与其他的课程相比,国际法的内容似乎比其他部门法更难理解和接受,教师更需要通过案例帮助学生学习和理解相关知识。合理有效的运用案例可以极大地提高教学效果。

首先,案例教学有助于活跃课堂气氛,学生可以在教轻松的氛围中接受知识。学生通过进行案例讨论,还可以把各种思想意见进行充分交流乃至于交锋,这样不仅学习了案例有关的知识,甚至可能引出一些大家并不熟悉的国际法知识,可以说是一种互通有无的捷径。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从各个层面分析案例,领会理论,理解规则,同时同学们之间在交流的过程中探讨出新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但是,案例的选择运用也要求教师掌握一定得技巧,应当注意选择合适的案例,这不仅包括内容合适数量也要合适。从所选案例内容来说,要选择一些言简意赅,但是能较多反应课堂内容的案例,同时还要具有一定的趣味性或者知识性。从所选的数量上来说,案例不宜过多,更不能以案例代替讲授,否则学生一味的只想听案例,这样书本的知识就不会认真的学习,破坏原本的教学体系,导致学生基础不扎实,概念混淆、界定不准确的后果。最好的办法是以课本知识为主线,案例穿插于教学。

其次,案例教学可以教会学生掌握合理的学习方法。传统教学方式教给学生的是枯燥乏味的书本知识,需要进行大量机械记忆,这个过程必然使很多学生觉得无趣。案例教学则告诉学生答案是发展的、不唯一的。在教师有意识的引导下,学生自主查阅资料,通过个体独立或群体合作的方式做出分析和判断,学生从中获益匪浅。在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每一个案例中都包含有供学生分析、思考和探寻的问题,学生要透过众多的看似不相关的各类情况去观察、分析和体验,做出判断、推理和论证,无形中开发了锻炼了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自学的能力。i

最后,案例教学有利于培养和形成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创新对于法学教育业显得尤为重要,要想学生不照搬课本,必须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传统教学方式以教师和教材为中心,忽视了对学生学习潜能的开发,从而导致培养的法学人才只会照本宣科,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同时,课程中被选用的案例应当经过教师的精心挑选,让学生通过对案例的学习加深对知识点的学习和理解,最终将案例与书本知识融合、吸收。

二、优化国际法教学模式

(一)将国际关系相关知识引入国际法教学

对国际关系基础知识的学习可以使学生的知识结构更加全面,激发学习课外知识的兴趣。在国际法学期之初,很多学生对一些重要的国际关系历史与震惊和影响世界的大事不清楚,甚至是闻所未闻,对国际新闻和国际关系问题既不了解也不感兴趣。随着国际法课程教学的深入进行,由于对一些国际关系知识的了解,学生们对国际关系中涉及国际法的知识越来越感兴趣。从而积极主动地关注最新的国际事件和新闻报道,传阅有关国际政治、国际金融贸易以及军事等题材的著作,努力学习课外知识;通过对国际关系问题的思考,对国际法的学习兴趣也会越来越浓厚,对国际法相关知识的学习也会更加扎实。

对国际关系基础知识的学习激发学生关注世界,了解世界。引入国际关系相关内容的国际法教学,能开阔学生的视野,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培养学生的思考能力,从而能使学生站在更高的视角、以更加专业的眼光看待和分析国内、国际关系。许多同学学习国际关系相关知识之后不再局限于从法律的视角来单纯的去旁观一个问题,而是从社会发展规律的视角分析法律问题,并能够以评价和借鉴的眼光去学习和钻研法律;由此,学生逐渐的学会以国际关系和国家利益的视角看待问题,并且有目的地规划自己的人生,从而将社会进步与个人发展相结合,如果能达到如此效果学生们在国际法课堂学习中的收获会远远超出国际法知识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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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重多媒体课件在国际法教学中的应用

多媒体课件改变了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单一模式和枯燥无味的教学方法,进一步提高了教学效果。传统的你教我学的教学模式下《国际法》课程比其它法学课程更难讲授,似乎也显得更加抽象,而运用多媒体课件进行教学,可促进教学模式的多样化、现代化、教学内容的信息化,还能促进和加强师生互动,使国际法教学的课堂教学更加生动有趣,同时也能使教学质量和效果上一个新的台阶。

首先,多媒体课件使讲授内容直观,便于学生理解,有利于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增加课堂信息量;其次,教师将课堂教学所需的影像、图片、案例、练习等教学信息通过多媒体课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学生观看起来也比较方便,教师操作也比较方便;再次,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借助多媒体,这样课下将要板书的内容加到多媒体课件中,这样做可减少板书时间,有利于增加课堂教学的容量,提高课堂教学的效率;最后,在多媒体教室中一般都有网络配置,教师能随时快速浏览和查询网上资源,获取最新资料和信息,并根据教学需要将相关课件内容及时修改、补充到多媒体课件中,这样既能充实教学内容,同时又减少教师备课的重复性,也为教师的教学及科研提供了便利,明显提高教学效率。

(三)加强理论与实践的合理结合

强调理论与实践结合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理论研究固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但是理论离不开实践的检验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社会科学发展的重要方针之一,国际法学的教学也不例外。但是,目前我国国际法学教学和研究领域,并未能妥善处理好理论与实践的关系问题。问题的症结并不在于国际法学研究是否应与实践结合,而在于结合是否合理以及怎样才是合理或正确的结合,并据此认为,中国国际法学在今后的发展中应当将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合理结合作为重要任务,使国际法的研究和教学内容更加适应国际法专门人才培养的实际需求。ii

三、阐述国际法教学中的三个技巧

国际法教学除了前面所讲的激发学生积极性的做法和基本的几种教学模式外,作为教师还应注意一些教学技巧,可以使教学效果更加突出。

(一)书本知识映射于现实

理论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之上,当理论很抽象时,一定要返回到现实世界中去寻求论证,从而才能加深对理论的理解。比如引渡,至少涉及两个国家,可以用字母或图形表示这两个国家,分清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摆清这两个国家各关于引渡的程序和要求,再讲述国际法上的通行惯例,就使比较复杂的引渡制度阐述得更为清楚。现有的多媒体图片、图表和动画的制作等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充分的还原现实,让学生有更加直观的理解。

(二)比拟自我

把国际法上比较抽象的核心概念“国家”比拟为个人就是“比拟自我”。一提到国家和国家之类的话题似乎与自己并没有太大的关系,但一旦与个人挂起钩来,则会亲近很多。课堂中,我们可以简单的解释国家的就个人的自延伸而来,而国家的有限性就是由个人的社会化延伸而来。这样,可以给学生留下一个印象,即国家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的扩大和延伸。在讲到国家行为时,教师可以很自然地把国家与国家之间交往的规则运用到处理个人的人际关系中,如相互协商、相互尊重、注重协调配合等。

(三)突出闪光点

国际法学研究篇(5)

一、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意义

1.有助于促进国际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提出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改革思路与方案并运用于教学实践,使学生直接面对将来的工作环境与工作要求,促使学生将所学理论知识运用于务之中,使学生在校时就具备了适应未来工作所必需的心理素质、知识结构和操作能力。

2.有助于构建模拟法律职业环境,为学生提供充分的动手操作机会。通过建立仿真实验室,使学生在分析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更好地进行人际交流与沟通、起草法律文书等技能方面的训练得到强化,培养学生从事法律职业所需的专业技能。

3.有助于提供师生互动平台,变“填鸭式”教学为学生主动式学习。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是以学生主动学习为基础展开的,在实验教学模式下学生也被赋予了一定责任,在实验过程中,学生可以与指导教师就实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无障碍的沟通。

4.有助于提高师资队伍的教学水平。要进行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要求指导教师深入法律实务部门,掌握相应的专业技能。实践经验的丰富无疑可以帮助教师更好地讲授专业知识,促进教学科研水平提高。

二、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现状

作为法学专业的核心课、专业课,国际经济法以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为研究对象,在21世纪全球化和国际化趋势下,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重要性日益体现。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现状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国际经济法是20世纪后半期逐步发展起来的新兴学科,是具有综合性、实用性、科学性的法学核心课程。随着中国对外交往的扩大和加深,相应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人们对相应的法律课程也越来越重视,国内法学院校普遍开设国际经济法课程并在其中设立实验教学环节。

2.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内容越来越丰富。现已覆盖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贸争议解决法律制度等国际经济法各个领域。

3.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形式多样化。包括案例教学、课堂讨论、法律诊所、模拟法庭、社会实习等,并将各项实验教学的考核成绩作为平时成绩纳入期末总评成绩。

4.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环境日益改善。部分院校编写了国际经济法实验教材,设立了功能完善的模拟法庭,配备了先进的网络设备,提供网络实验教学的硬件与软件,与地方法院、律师事务所保持良好的教学合作关系,加强实验教学师资队伍建设,大多数院校对实验教学给予政策及经费上的支持,提供相应保障条件。

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在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实践能力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为加强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一方面,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传统的实验教学形式;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拓宽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的渠道,丰富实验教学的内容与形式来加以实现。

三、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方案

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是基于加强基础、拓宽知识、重视实践、培养能力、激励创新、发展个性和提高素质的原则,着眼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在现有实验教学软硬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实验教学内容、实验教学手段、实验教学队伍、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建设一个实验教学体系、课程内容和教育信息技术创新先进的、多层次的实验教学体系,建立实验教学与理论教学紧密斜街、法律实践技能训练和基础理论知识学习相互补充、智力因素培养和综合素质提高并重的三位一体的实验教学模式。

1.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目标

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总目标是以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提高法学教学质量为宗旨,以高素质实验教学队伍和完备的实验教学条件为保障,融知识传授、能力培养和素质提高为一体,通过实验教学培养学生探寻法律事实的能力、法律实务操作的能力和综合表达能力,培养其法律思维能力与创新思维能力,最终实现素质高、业务精、能力强的人才培养目标。

其具体目标为:

(1)能力性目标。不仅要使学生学习国际经济法知识,更要教会学生如何学习、掌握、运用、更新、创新知识,发展学生对国际经济法知识的综合运用、动手实践能力与创新思维能力,善于思考和以全局的、发展的、长远的眼光看待问题的能力,从而形成独立分析与解决问题的态度和能力。

(2)参与性目标。通过采取多种形式的互动教学,强调学生通过自主参与学习活动,获得参与讨论和探索的亲身体验,逐步形成善于质疑、乐于探究、勤于动手、努力求知的积极态度,产生积极情感,激发他们求知、探索与创新的欲望与动机。

(3)情感性目标。合作的意识和能力是现代人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通过开展并努力创造有利于人际沟通与合作的教学环境,使学生学会交流和分享研究的信息、创意及成果,发展乐于合作的团队精神,养成团队合作、分享、积极进取等良好的个性品质,提高团队合作的能力。同时,养成严谨、求实的科学态度,不断进取的精神及勇于克服困难的品质。培养对社会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形成积极的人生态度。

2.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内容体系

考虑到国际经济法课程的特点,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内容体系可分为“两大部分、三个层次、四大模块”。从实验教学的空间来看,包括校内实验和校外法律实践两大部分;从实验教学的性质来看,包括基础型实验(如课程实验)、综合型实验(如仿真实验)和法律实践(如见习、实习等)三个层次;从实验教学的类型来看,包括实验、实训、调研和实习四大模块。其中,实验模块主要由法庭科学的实验课程组成;实训模块主要包括庭审观摩、案例诊断、司法实务、企业法律实务、调节与仲裁等;调研模块包括地方立法、法律援助等专题调研;实习模块包括法律诊所、基于法学实验教学中心的校内仿真实验和毕业实习等内容。

3.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主要措施

(1)理顺现有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体制。制定《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与实验室建设总体规划》及相应的《国际经济法应用型人才能力训练与开发总体方案》,建立强有力的实验教学激励机制和政策保障系统。

(2)研究建设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创新体系。通过内容创新、形式创新,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网络状的学生实践能力训练平台。建立校内实践与校外实践相结合的实践能力训练平台。通过法律诊所、法庭审判模拟和基于法学实验教学中心的校内法律实务仿真实习等教学模块为学生搭建校内实践实战平台,通过与法院、检察院、司法厅等签订实习协议为学生搭建校外实践平台,充分挖掘社会资源为学生能力训练与开发服务。建立网络资源平台和虚拟活动平台,一方面,为学生能力训练提高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法规库、案例库、视频资源库等网络资源和网络服务体系;另一方面,为学生提供虚拟法律角色扮演软件支撑平台,拓展实验教学时间与空间,提高实验教学的实效。

(3)构建、完善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项目体系,推动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规范化建设。建立“基础型法学实验研究”、“专业综合型实验研究”和“跨专业综合型实验研究”等的实验教学项目体系,不断拓展和深化实验教学内容改革。

(4)加大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教师队伍建设。打造一支相对稳定、年龄职称结构合理,素质高、专兼职相结合的实验教师队伍。通过引进、培养和外聘等途径壮大教师队伍,优化教师结构。制定青年教师实验实践教学能力培训计划,每年选派一定数额中青年教师进入司法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挂职锻炼;着力培育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带头人,强化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团队建设。

(四)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技术手段

关键是要采用制度化的形式,以全新的理念构建完整的硬件和软件保障机制,使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走独立性、可持续发展的规范之路。以法学实验室建设作为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的物质载体,通过资金的合理投入使用,人力资源的科学调配,管理的规范安排,以满足实验教学必备条件。

四、完善国际经济法学实验课程教学的建议

1.鉴于目前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案例普遍为第二手资料且经过人为加工处理,比较完整的原始态案例资料不够,应加大力度收集与整理第一手案例资料,建立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案例数据库,并部分用于实验教学中,以期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2.鉴于目前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形式之一仿真实验室的实验项目较薄弱,可考虑结合“法学实验教学软件系统”进一步开发国际经济法实验项目,丰富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的需求设计,以期完善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的形式与内容。

3.鉴于目前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考核方式单一化,建议设计过程考核、结果考核、会诊式考核等多种考核方式,以期改进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效果。过程考核主要通过无纸化闭卷上机考试的形式按照实验业务环节,分步骤、分阶段检测学生掌握基本业务知识和基本业务技能的情况;结果考核强调对学生综合业务处理能力的考核,要求学生掌握较高的情势分析能力,能熟练运用法律规则,主要通过实验结果报告及学;会生个人或小组的演示等形式,全面完整地反映学生的实验结果及其依据诊式考核则邀请实际从事涉外法律事务的人员,针对学生的实验结果提出问题,以拓宽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视角,切实提高其分析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这三种考核评价方法既体现了解决国际经济法律问题对学生基本知识及基本业务能力的规范性、专业性要求,又充分考虑了实际国际经济活动开展方式方法的多样性对学生综合知识、应变能力、综合业务处理能力及创新能力的要求,较好地反映了实验教学对实验考核和评价方法的特殊要求。

4.鉴于目前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内容差异较大,应设计统一的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大纲、讲义,制作课件,以期增强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的规范性。

5.鉴于目前国际经济法实验教学主要是在国际经济法课程教学中设置实验环节,尚未形成独立的机制,欠缺相对理论教学的独立地位,建议在条件具备时尝试开设专门的国际经济法实验课程,将其作为选修课程,以期扩大实验教学的应用范围。

参考文献:

[1]胡宏雁.国际经济法教学的再思考.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3).

[2]杨连专.“三位一体”的法学教学方法研究.教育探索,2003,(1).

[3]朱广东.国际经济法学互动式教学模式的建构与革新.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2).

国际法学研究篇(6)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1-0265-02

一、正确认识课堂教学在教育中的作用

现代课堂教学是以现代先进的教育思想和教学理论为指导,以全面提高学生基本素质为根本目的,以充分体现学生主体地位、实现教学过程各个要素及其优化组合为基本特征的教学实践活动。从传统课堂教学向现代课堂教学转化,由于受各种主观、客观因素的制约,特别是教师教学方法还未从根本上摆脱传统教学观念的束缚,对现代课堂教学的真谛还未深刻领会,课堂教学方法与现代课堂教学理念并未达到有效的结合。

现代课堂教学强调主体性原则,因为它能使学生积极主动学习,充分发挥学生的学习潜能和创新能力。但是,只要有教师参与的课堂教学,就要体现教师的作用,就要处理好学生主体作用与教师主导作用的关系。主体与主导的和谐统一,是现代课堂教学的基本特征。这要求我们用现代的教学方法,实现这种和谐统一。

二、课堂授课过程要注重互动开放性

互动论是当代社会学的一种重要理论,随着理论界对互动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互动论的一些原理和方法逐渐为其他领域所借鉴和使用。与此同时,教育研究也开始借鉴互动论的一些研究成果。事实上互动论的一些原理和方法早已潜移默化地渗透到教育领域的学科教学和研究中,并以此为动力推动着教育事业的发展。互动论丰富的内涵与教育事业相结合,成为当前教育发展的一个新动力。

当前,教学同现实生活相脱节,教学方法单一,采取“填鸭式”方法灌输知识,忽视对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填鸭式”教学表现为教师在课堂上全面讲授概念、原理,学生被动地听,严重缺乏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导致学生只会死记硬背,易产生“高分低能”现象。这种教学方式的实施,使得课堂教学仅仅是传授式,而忽略了通过课程的实施培养学生的创造性。其结果是既容易脱离现实,又影响了学生辩证思维、经济思维和分辨是非的能力的培养。

因此,在国际物流学课程教学过程中,应当采取互动开放式的教学方法。一要注重对社会、经济和生活的开放性,注重课程的社会功能的不断拓展,注重与经济社会现实相匹配并从现实世界中获得发展的动力和养分,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二要积极调动学生的积极主动性,采取多种方法,让学生参与到课堂教学中来,创造一种“师生互补,教学相辅”的课堂氛围,达到师生互动、生生互动,形成一个开放的互动的教育教学体系,拓宽教育教学的渠道,改变灌输式教育的弊端。

三、注重教学方法的多元化

我们的教育不能忽略这样一些基本的事实:首先,国际物流学不是纯理论经济,它是一门社会科学,反映社会生活中的诸多方面;因此,我们的教育应该与经济现实相匹配,我们的学生不仅要学到专业的知识,还要得到专业的学术训练。因此,我们的教育应该变“专才教育”为“素质教育”,构建有助于学生创造力和综合思维能力发展的教学方法体系,在授课过程中注重启发式、参与式教学,并尝试游戏式的教学方法。

所谓“启发式”,是指要树立“以学生为中心”的现代教育观念,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处理好的“教”与“学”之间的关系。要从以教师的“教”为出发点转变为以学生的“学”为出发点,做到教是为学服务,教是为了启发学生、引导学生的学。围绕培养和提高学生的能动性、自主性和创造性这个目标,把教学过程变成学生在师指导下丰富理论、获取知识、发展智力和训练能力的重要过程,使他们成为教育、教学活动和自我发展的主体。

所谓“参与式”是指针对那些逻辑性强,思维敏捷,能言善辩的学生,应当加强对其的学习兴趣和学习能力的训练,为学生学习主体性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机会。通过演讲、辩论、点评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学生对现实经济生活中所遇到的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探究,培养学生的理论思维能力,使学生进一步理解和掌握基本理论和知识,同时,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理论素质以及独立思考、分析和解决现实经济问题的能力,达到较好的教学效果。

尝试“游戏式”教学是指将组成个人兴趣小组,结合所学内容,通过游戏、社会调查、社会实践甚至教师引领学生实际操盘(股票、基金)等方式,以现实世界和生活实际为对象,让学生充分体会物流的魅力,自由表达、质疑、探索实际问题,让学生通过多种方式,从玩中学,寓学于乐,将所学知识应用于解决实际问题,并从实际问题中进一步探究所学,做到解难释疑。它的好处是能够发展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培养自学能力,促使学生主动去获取知识、发展能力,做到自己能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达到深化教学,提高能力的目的。当然,运用这种方法时把握好分寸是关键,切勿混淆了教学与娱乐的界限,更不能越“玩”代“学”,荒废了学习时间。

四、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引进案例教学

教学不是一味的教条,它是一种方法,一种心灵的容器,一种思维的技巧,它应该帮助受教育的人得出正确的结论。

案例是以实际问题为题材而进行的客观描述,是对现实生活中一些热点问题的凝练、概括、描述和总结。案例的内容应当新颖,与现实联系紧密,具有趣味性强,针对性强,可借鉴性强的特点,而且通俗易懂,最能反映当前的理论前沿或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及其解决方法。在教学过程中结合课程内容引用现实中的相关案例,向学生做案情介绍,再抛出问题的焦点,引起学生浓厚的兴趣后,再引导学生对案情进行分析,使学生自觉主动地融入到独立思考、积极讨论的过程中来,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让学生站在客观的、局外人的角度或当事人的立场上,来讨论生活中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又该拿出怎样的办法解决这些事。这样,不仅能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而且能增强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另外,可以帮助学生把握学习中的重点、难点,加深对所学内容的理解、消化和吸收,进一步巩固所学知识。达到“一石两鸟”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梁静溪.经济学教学方法改革研究[J].中国高教研究,2006,(6):79-80.

[2]张宝贵.宏观经济学课程教学方法的几点思考[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1):35-37.

[3]刘志迎,程瑶.案例教学法在西方经济学教学中应用的理论与实践[J].当代教育论坛,2009,(3):82-84.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Research on Teaching Method

WANG Mei-e,LI Wei-wei

国际法学研究篇(7)

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张志兵

“倾销”(dun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有一起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部分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①因此,我们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

一、 反倾销的立法概述

(一) 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 《carlisle i 草案 》。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

实施了一系列的保障机制:〈一〉世贸组织规则的透明度要求 它要求各成员国应迅速公布有关法律、法规等,无法公布时,必须提供公众可以获得的条件。旨在使各成员国及贸易者对成员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及相关的其他国际协议有充分及时的了解和熟悉,为贸易机会提供可靠性和预期性。〈二〉通知要求 其要求成员国向世贸的有关机构通知其法律法规的情况,通知要求进一步促进了成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与世贸规则的一致性。通知的事项既包括现有的规定,也包括对现行法律规章的修改和新颁布的规定。〈三〉贸易政策评审制度 该制度是“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新协议。贸易评审机构每隔一段时间对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审查的频率依据成员的贸易量确定,贸易政策制度是确保透明度和一致性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虽然评审结果和提出的建议对被评审方没有约束力,但该制度提供了一个监督和反馈的机会,有助于其他成员利用争端解决程序提出指控。〈四〉争端解决机制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证成员的国内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要求一致的最有力的措施和制度。争端解决制度将成员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置于多边制度的约束之下,成员在寻求解决违反义务和利益损害途径时,应诉诸并遵守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和程序。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申诉方可请求赔偿或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甚至采取“交叉报复”的手段。

世贸组织协定是各成员机构依宪法程序正式批准的国际条约,各成员国的立法机构在批准这一协定时也应承担使国内立法同世贸规则接轨的义务。任何国家的经济立法与世贸规则相抵触,就可能被裁定违背世贸规则并受到制裁。《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项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也表明世贸组织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立法与世贸协议相一致。④

我国加入wto后,可以享受一系列权利,但同时,我们也要承担相当的义务。而在法律上,我们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使我国法律法规和wto的系列规定不相抵触。人们常常把国际法称为“软法”,因为国际法的遵守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心的信念、道义力量来实现,是一种不确切的规范。此外,各国为了彼此尊重,交往方便和友好合作,往往相互之间也采取各种国际礼让。但这些一旦与某个国家的实际利益相抵触,那么利益至上的原则,就会阻挠国际法效力的实现。同时,当事国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这一方面而言,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强制实施的保障和有力措施,确实是“软法”。但实际上,从上两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不断发展的。各国不但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而且各国为了使国际法更好的在国内有效的加以适用,不是采用“转化”的方式使国际法变成国内法的具体规则,就是采用“并入”的方式直接在宪法里承认国际法的效力。我国的做法就是“转化”法和“并入”法兼用。我国的宪法虽然没有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已为此设有专门条款。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外,为了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条例,以便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我国为履行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而制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⑤显然,我国是遵守国际法的规定的。wto 作为一个国际性的组织,其制定的规则也是我国所尊重和执行的。实际上,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与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目标是相一致的。只是加入wto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修订、补充提出了更快更全面的要求。

经济谈判,因为征收反倾销税并非唯一的、最优先的抵制倾销的方法。当然,对“附加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以防止有关调查部门的主观随意,增强反倾销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1)明确规定“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2)依照《协议》的规定,完善我国反倾销复审与审查制度;(3)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重要事实,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陈述看法,提供相关的资料以求的最大程度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各国规定,我国亦如此。但我国对何为“重要事实”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反倾销法对此应有具体的操作标准。(4)参照《协议》第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追溯征税的效力、期限、程序及限制等;(5)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贸部的建议做出是否同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做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以及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

5、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

(1)、合格的诉讼主体。 一般而言,原告是指反倾销诉讼中 “利害关系方”。虽然我国《反倾销条例》也有“利害关系方”的概念,但是却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界定。从现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利害关系方”似乎仅限于反倾销调查对象——被控告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商以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而并不包括其他各方。笔者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应当包括现行《条例》第11条之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请人所包含的“有关组织”,因为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事关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缺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同时,鉴于我国的行业组织的发展还不具备一定规模,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经济,我们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

(2)、管辖法院。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1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机构所在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有权对反倾销调查案进行二审的就理所当然地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了。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调查案的管辖法院没有规定成为一大缺憾,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管辖也令人质疑。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况且,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的信心;再者,所有对国务院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都由北京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那么,这两级法院将会面临着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也难免会影响到司法效率。鉴此,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我国反倾销诉讼制度,包括管辖法院。参照各国经验暨我国实践,比较理想的法院管辖模式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这样设置的优点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实际上,国际贸易法庭不仅审理反倾销调查案,还可以审理涉外贸易的其他案件),更加体现效率与公正。

(3)、法院的受案范围。参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有关立法实践和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笔者以为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是以下几项: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损害和损害程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⑧同时,我国也应该参考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允许对我国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这是对我国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的维护。

四、基本认识

反倾销具有两面性,它既有制止倾销达到公平贸易的目的,但它又有可能因被滥用而成为另一种非关税壁垒。因此,我国应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律框架内构筑反倾销机制:一方面,利用贸易组织法应对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努力消除外国对我国的歧视性待遇,以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应该修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并据此对外国产品在中国的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而综上所述,我们必须依据wto 的有关规定修改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首先,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反倾销法是我国善意履行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可以避免因为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不符引发的贸易争端——协商、调解、仲裁、专家小组直至报复和制裁。其次,科学、完善和高度透明的反倾销立法、司法体制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我国反倾销法律与实践的公正和权威性。其三,明确详尽、易于操作的反倾销法可以促进我国反倾销实践的规范化,以适应可能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其四,修改和完善反倾销立法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反倾销法的宗旨,有效地保护国内市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最后,它还可以为我国产品打入和扩大国际市场争取更为公平有利的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

注释:

① 徐为人,黄勇,《谁是反倾销的真正赢家》,《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3月。

② 林洪 ,《论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国际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6页。

③ 刘静,《欧盟反倾销法及我国的应对策略》,《法律适用》, 2001年8月, 总185期。

④ 郭寿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立法的有关解释》,《法学家》,2001年第2期。

⑤ 梁西主编,《国际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修订版, 第23页。

⑥ 李圣敬,《反倾销法律与诉讼》,法律出版社, 2002年1月第1版 ,第19页。

⑦ 倪正茂 ,《国际规则 入世后的中国法律对策》,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年1月第1版 第192页。

⑧ 黄玲,《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国际法学研究篇(8)

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张志兵

“倾销”(DUN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有一起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部分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①因此,我们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

一、 反倾销的立法概述

(一) 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 《Carlisle I 草案 》。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有得到满足。②因此在该文本的基础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只对签约国产生效力,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

国际法学研究篇(9)

广东省法学会国际法学研究会(1)2002年度学术年会论文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张志兵“倾销”(DUN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有一起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部分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①因此,我们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一、 反倾销的立法概述(一) 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 《Carlisle I 草案 》。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 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有得到满足。②因此在该文本的基础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只对签约国产生效力,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二)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自1994 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该法第30 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其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理。”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几乎一样。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此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它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③但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因此,2001年11月26日我国又颁布了新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废除了97 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该法律是参考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再商榷,以便更好的保护我国工业的发展。WTO的成立,尤其是1994 年的《反倾销协议》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动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又才迈进WTO大门,如何运用WTO法和与WTO接轨直接关系到我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得失。同时,我国正承受着倾销和反倾销的严峻现状,这些都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二、 WTO反倾销规则及对我国立法的约束WTO是世界上一个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世界贸易自由化以实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加,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产品的生产和交换,实现这一目的的办法就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导致各成员国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取消的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为了达到这一目的,WTO 实施了一系列的保障机制:〈一〉世贸组织规则的透明度要求 它要求各成员国应迅速公布有关法律、法规等,无法公布时,必须提供公众可以获得的条件。旨在使各成员国及贸易者对成员的法律、法规 、司法判决、行政决定及相关的其他国际协议有充分及时的了解和熟悉,为贸易机会提供可靠性和预期性。〈二〉通知要求 其要求成员国向世贸的有关机构通知其法律法规的情况,通知要求进一步促进了成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与世贸规则的一致性。通知的事项既包括现有的规定,也包括对现行法律规章的修改和新颁布的规定。〈三〉贸易政策评审制度 该制度是“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新协议。贸易评审机构每隔一段时间对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审查的频率依据成员的贸易量确定,贸易政策制度是确保透明度和一致性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虽然评审结果和提出的建议对被评审方没有约束力,但该制度提供了一个监督和反馈的机会,有助于其他成员利用争端解决程序提出指控。〈四〉争端解决机制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证成员的国内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要求一致的最有力的措施和制度。争端解决制度将成员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置于多边制度的约束之下,成员在寻求解决违反义务和利益损害途径时,应诉诸并遵守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和程序。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申诉方可请求赔偿或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甚至采取“交叉报复”的手段。世贸组织协定是各成员机构依宪法程序正式批准的国际条约,各成员国的立法机构在批准这一协定时也应承担使国内立法同世贸规则接轨的义务。任何国家的经济立法与世贸规则相抵触,就可能被裁定违背世贸规则并受到制裁。《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项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也表明世贸组织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立法与世贸协议相一致。④我国加入WTO后,可以享受一系列权利,但同时,我们也要承担相当的义务。而在法律上,我们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使我国法律法规和WTO的系列规定不相抵触。人们常常把国际法称为“软法”,因为国际法的遵守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心的信念、道义力量来实现,是一种不确切的规范。此外,各国为了彼此尊重,交往方便和友好合作,往往相互之间也采取各种国际礼让。但这些一旦与某个国家的实际利益相抵触,那么利益至上的原则,就会阻挠国际法效力的实现。同时,当事国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这一方面而言,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强制实施的保障和有力措施,确实是“软法”。但实际上,从上两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不断发展的。各国不但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而且各国为了使国际法更好的在国内有效的加以适用,不是采用“转化”的方式使国际法变成国内法的具体规则,就是采用“并入”的方式直接在宪法里承认国际法的效力。我国的做法就是“转化”法和“并入”法兼用。我国的宪法虽然没有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已为此设有专门条款。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外,为了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条例,以便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我国为履行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而制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⑤显然,我国是遵守国际法的规定的。WTO 作为一个国际性的组织,其制定的规则也是我国所尊重和执行的。实际上,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与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目标是相一致的。只是加入WTO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修订、补充提出了更快更全面的要求。中国在改革不断深化之际,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长期实践中,已深刻的认识到了反倾销法的必要性:1、自从1948年总协定文本的生效以来,反倾销措施已被现行国际贸易制度确认为一种合理合法的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手段。 2、反倾销法作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与其他同样被认可的反补贴法、 反托拉斯法、保障条款等相比较,有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3 、反倾销法的实施可以有效的防止和消除倾销造成的侵害。它使进口商品在没有倾销性影响的前提下,进入中国市场。使进口商品真正体现市场价格,参与市场的公平和正当的竞争。4、在反倾销生效期间,进一步提高中国企业自身的竞争实力。客观上,国外进口商品因其被征有反倾销税,而不得不提高产品价格。这对倍受损害的中国国内产业来说,给了它们一个喘息和调整的时机。⑥三、 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建议《反倾销条例》的出台,是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是我国加入WTO后对我国法律逐步进行修改的一个方面,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一个证明。应当说,反倾销法的制定非常有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囿于我们反倾销的实践不多,还有其他诸多的现实问题,新颁布的反倾销法仍有很多的不足。可以想象,随着我国进入WTO,外国的企业与我国各个领域的企业面对面交锋的机会不断增加,我们的反倾销法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会日益暴露它的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积极着手反倾销法的修改工作。在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1、提高反倾销法律的“档次”。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鉴此,结合我国几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实践,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促进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接轨都十分重要。2、配套法规的完善。我国除了出台专门的反倾销条例,还应该考虑到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关系。我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要做相应的修改。譬如,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就要充分补充对低价倾销产品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而在完善《价格法》时,就要调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在全国或一省制定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⑦3、因果关系及附加条件。GATT《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采取了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做法,即应当审查提交给当局的所有相关证据,并排除倾销产品外的、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如非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等。这些都是值得在修改我国反倾销法中予以借鉴的。而对于附加条件,笔者则认为,必要的附加条件,诸如对国家总体利益的考虑,国内消费者可能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相比较等等,有益于:(1)增加有关调查当局实际操作中的灵活性;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招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巨大损失;(3)有利于我国加强对外贸易 经济谈判,因为征收反倾销税并非唯一的、最优先的抵制倾销的方法。当然,对“附加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以防止有关调查部门的主观随意,增强反倾销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4、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1)明确规定“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依照《协议》的规定,完善我国反倾销复审与审查制度;(3)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重要事实,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陈述看法,提供相关的资料以求的最大程度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各国规定,我国亦如此。但我国对何为“重要事 实”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反倾销法对此应有具体的操作标准。(4)参照《协议》第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追溯征税的效力、期限、程序及限制等;(5)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贸部的建议做出是否同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做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以及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5、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1)、合格的诉讼主体。 一般而言,原告是指反倾销诉讼中 “利害关系方”。虽然我国《反倾销条例》也有“利害关系方”的概念,但是却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界定。从现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利害关系方”似乎仅限于反倾销调查对象——被控告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商以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而并不包括其他各方。笔者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应当包括现行《条例》第11条之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请人所包含的“有关组织”,因为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事关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缺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同时,鉴于我国的行业组织的发展还不具备一定规模,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经济,我们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管辖法院。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1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机构所在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有权对反倾销调查案进行二审的就理所当然地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了。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调查案的管辖法院没有规定成为一大缺憾,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管辖也令人质疑。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况且,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的信心;再者,所有对国务院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都由北京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那么,这两级法院将会面临着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也难免会影响到司法效率。鉴此,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我国反倾销诉讼制度,包括管辖法院。参照各国经验暨我国实践,比较理想的法院管辖模式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这样设置的优点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实际上,国际贸易法庭不仅审理反倾销调查案,还可以审理涉外贸易的其他案件),更加体现效率与公正。(3)、法院的受案范围。参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有关立法实践和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笔者以为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是以下几项: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损害和损害程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⑧同时,我国也应该参考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允许对我国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这是对我国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的维护。四、基本认识反倾销具有两面性,它既有制止倾销达到公平贸易的目的,但它又有可能因被滥用而成为另一种非关税壁垒。因此,我国应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律框架内构筑反倾销机制:一方面,利用贸易组织法应对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努力消除外国对我国的歧视性待遇,以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应该修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并据此对外国产品在中国的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 而综上所述,我们必须依据WTO 的有关规定修改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首先,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反倾销法是我国善意履行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可以避免因为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不符引发的贸易争端——协商、调解、仲裁、专家小组直至报复和制裁。其次,科学、完善和高度透明的反倾销立法、司法体制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我国反倾销法律与实践的公正和权威性。其三,明确详尽、易于操作的反倾销法可以促进我国反倾销实践的规范化,以适应可能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其四,修改和完善反倾销立法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反倾销法的宗旨,有效地保护国内市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最后,它还可以为我国产品打入和扩大国际市场争取更为公平有利的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注释:① 徐为人,黄勇,《谁是反倾销的真正赢家》,《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3月。② 林洪 ,《论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国际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6页。③ 刘静,《欧盟反倾销法及我国的应对策略》,《法律适用》, 2001年8月, 总185期。④ 郭寿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我国立法的有关解释》,《法学家》,2001年第2期。⑤ 梁西主编,《国际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修订版, 第23页。⑥ 李圣敬,《反倾销法律与诉讼》,法律出版社, 2002年1月第1版 ,第19页。⑦ 倪正茂 ,《国际规则 入世后的中国法律对策》,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年1月第1版 第192页。⑧ 黄玲,《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第3期。[作者简介]张志兵,男,湖南涟源人,法律硕士,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1995年开始律师执业,发表法学论文多篇。联系地址:(510610)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5401德赛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020-38771000 13926086122 传真:38771698

国际法学研究篇(10)

一、体育法的总则

体育法是通过法的形式来调整体育活动中的政治、社会、经济问题。它是一个法学概念的总和。它所调整的内容与公法、民法及刑法不同。体育协会制定的规范(也称为协会章程)和国家法律中与体育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则是它的主要组成部分。体育协会自行制定的章程以宪法作为依据(德国的基本权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就确立了公民有集会结社的自由),这些章程的总和被称为体育法的第一大支柱。①它们的调整对象包括体育协会的组织结构、法律程序和竞赛规则,它们确定体育运动的目的以及框架结构。此外,公法、民法及刑法的国家法规也适用于体育法,在德国,体育既不存在于一个国家之中,也不存在于国际法认可的国家之外,因此这些适用于体育的国家法律被称为体育法的第二大支柱(lex extra sportiva)。体育协会制定的章程和国家法规的共存是体育法的主要特点。在历史上这一特性被称为体育法的双轨制或者两大支柱模式。法学关注的焦点是国家及其法律。因此本文研究的重点为国家法律法规。

二、国际体育法的细则

竞技体育国际化的进程飞速发展,国际体育组织的建立和大型国际体育活动的举办(如奥运会)同时也带来了体育组织、运动员、赞助商与新闻媒体之间的法律纠纷。解决这类法律纠纷需要使用国际体育法。国际体育法是调整跨国之间的体育纠纷的体育法。它要处理的基本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1.体育纠纷是否由国家法院来裁决;

2.体育纠纷应该使用哪个程序法;

3.体育纠纷应该使用哪些实际法律法规;

4.欧洲法在德国体育法中的使用。

(一)国际体育仲裁

原则上来讲,体育法律纠纷是由国家法院进行裁决。但是当事人通过签订的法律合同,能避开国家法院,而将裁定权移交给私人仲裁法庭。这样既可以缩短诉讼时间,也可以节省诉讼费用。国际奥委会(IOC)为了解决国际体育纠纷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TAS),1994年以来由国际体育法院(ICAS)监督和管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事务。仲裁法庭不只在基本体育关系领域,也在体育的特殊领域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仲裁法庭判决案例的增多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仲裁法院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就出现了一个这样的问题,当发生纠纷的双方居住在不同的国家时,应该在哪个国家提出诉讼?欧盟国家在很大程度上遵循的是欧洲受理法院和执行法②。如果诉讼可以被多个国家的法院受理,原告可以选择他在哪国提出诉讼。他的决定一般受以下两个因素的影响:第一,法院会采用哪个法律;第二,原告想赢得的胜诉是否能够在那里得以执行。

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在欧盟主要是通过欧洲受理法院和执行法来调整。在丹麦使用的是老的《欧洲法院受理和执行协议》,③在欧洲自由贸易国(EFTA-Staaten)使用的是字面相同的《路加协议》。④超出《路加协议》应用以外的范围,德国《民事诉讼法》⑤赋予了德国法庭既拥有地方管辖权也拥有国际管辖权。如果根据的第十二条及以下条款的规定德国法院拥有管辖权,那么它也有国际管辖权。这种情况我们称之为地方管辖权的双重功能。

根据欧洲受理法院和执行法第二条的规定,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被告的居住地。如果一个住在德国的运动员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款的规定,德国法院享有管辖权。《欧洲法院受理和执行协议》和《路加协议》的第二条指出:“参阅德国法院法的有关规定,德国法院同样享有管辖权。”如果被告是法人,如一个国际体育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对地方管辖权的规定,原则上可以在德国当地法院提出。《欧洲法院受理和执行协议》和《路加协议》的第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与这个原则是相符的,因此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国家的法人。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双方在发生纠纷时也可以协商法院管辖权。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商人和法人可以进行预先约定,国内的体育组织和体育协会及运动员不包含在其中。

(三)德国国际私法

德国国际私法用来解决在体育活动中如产生国际争议时应使用哪国法律体制。应用哪国法律体系首先应了解国际体育协会或外国体育协会的法律地位及国际体育协会与国内体育协会与运动员之间的关系,其次要对使用哪国法律体制做出回答。

1.国际体育协会的组织结构

国际体育协会的组织结构与德国的体育协会机构很相近,普遍实行一席原则。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联合会是国际体育协会的最高组织结构。它们的成员由地区(洲际)和国家单项体育协会组成。位于洛桑的国际奥委会拥有特殊的地位,它的成员只有自然人,而非体育协会。但是它同样采用一席原则,每一个奥委会的体育项目只承认一个国际体育协会、一个地区性体育协会、一个国家体育协会,每个国家只设立一个国家奥委会。获得国际奥委会承认的前提是体育协会必须签订承认协议并遵从奥委会的规定。像国际奥委会这样的国际体育协会组织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的主体为每个国家和由它们建立的国际组织和跨国组织。国际体育协会组织则是由私人来决定成立的,大多数情况下是国家体育协会决定成立的,成立后并没有授予它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因此人们称它为非政府机构。这样,国际体育协会组织的自和法律权只能从国家法规中获取。根据哪个国家法律可以获得这些权利又是一个国际私法应解决的问题。

2.国家法律体制的适用

在德国,应该使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体育纠纷,首先取决于纠纷是协会章程方面的、合同法方面的,还是不法行为方面的。为此人们要把协会章程、合同法规和不法行为法规区分开来。

(1)协会章程

不同于国家法,体育参与者与体育协会之间的体育法律关系及体育协会制定的章程是通过他们自愿的法律行为意愿来完成的。在这里要把协会组织成员性质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区分开来。协会组织成员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及地区体育协会和高一级的体育协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的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协会章程。体育组织必须遵守这些章程。在德国《〈民法〉施行法》⑥里对哪部法律适用于体育协会这一点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它仅仅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有关合同债务关系条款在社团协会法中不适用。由于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在德国法学界采用“座落地”原则,也就是说,使用哪国法律取决于体育协会有效的管理地点,而不是协会建立和协会章程制定的地点。根据这个原则,体育协会必须遵循的法律应该是协会现行经营所在地或者协会的决策能够得以有效实施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协会章程的内容包含协会及其行政机构的法定资格、协会的组成,协会的权限以及协会和协会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各项规定。尽管国家赋予体育协会很大的法律自,但是它必须尊重协会所属国的无可抗辩法规,如果一个协会的章程和协会所属国的无可抗辩法规相矛盾,那么该章程就是无效的,并且不会被德国法院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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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第六条对协会章程还有一个限制:Ordre public,⑦如果在使用外国法律时,根据协会章程得出的结果与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和德国《基本权利法》)相矛盾,德国法律则享有优先权。比如:一个职业运动员在德国对某个国际体育组织提出,理由是该组织对他的长期禁赛违背了德国《基本权利法》第十二条所赋予公民的职业自由权。尽管这个禁赛按照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和体育组织所属国的法律是合法的,但是由于此限制,禁赛必须取消或者对其减轻处罚。

(2)合同法规

在很多国际体育商业中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涉外合同指的是签订合同的双方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合同的标的涉及国外。在德国《〈民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条及以下条款适用于这类合同(合同法规)。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条合同双方可以通过“法律选择原则”决定采用哪个国家法律。国际体育协会组织都倾向采用协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或者对协会最有利国家的法律。对奥运会这种大型体育竞赛而言,在所有合同中选择使用举办国家的法律显得更加有实际意义。还有可能的是:尽管合同双方不位于中立国,并且和中立国也没有任何事实的联系,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所谓中立国家的法律。所以尽管设在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是仲裁体育纠纷的机构,但是合同双方也可以选择瑞士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如果双方没有订立协议,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基本原则,应使用与合同联系最紧密的国家的法律。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推测原则,与合同联系最紧密的国家可以推测为必须履行独特义务的合同方,从事其主要行政事务所在地的国家,或其常期驻地的所在国家。但是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条第5款的“避让原则”,如果从具体情况得出合同与另一个国家法规有更加紧密的联系,那么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推测就无效,而必须采用另一国家的法律。

国际体育合同大约有四种:承认竞赛规则合同、特许经营权合同、电视转播合同、广告及赞助合同。电视转播合同指的是体育主办方分配给电视使用者和广播电视台对体育比赛的转播权。因为体育主办方通过在本地授予电视转播方转播体育比赛和录像的权利而履行它独特的义务(德国《〈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条第2款);而拿到许可权的一方要履行的义务即付款时,这并不是这种合同的独特义务,因此即使这个义务的履行不是在举办地,而是在另一国家,这一点对于决定用哪国法律也是没有任何影响的。所以,对电视转播合同而言应使用举办竞赛的体育组织和协会所在的国家法律。如果比赛不是在主办方所在的国家,而是在另外一个国家举行,那么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条第5款可以推测合同与主办国家有紧密的联系。广告及赞助合同也是如此。一方面赞助商向被赞助方履行钱、物、服务等法律义务,另一方面被赞助方允许赞助方――作为回报义务――利用体育比赛或者被赞助方的其他权利来进行以广告目的的活动。如果赞助方和被赞助方的驻地在同一国家。那么当地国家的法律取决定作用。如果双方驻地不同,且赞助方的义务仅为钱的支付,那么原则上被赞助方国家的法律适用。因为履行广告义务是在被赞助方的驻地。赞助方的支付义务没有体现赞助合同的独特特征,因而它不是赞助合同的独特义务。最后要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对于整个合同都是适用的,不管是履行义务还是履行回报义务。如美国和加拿大这样的国家由不同的州组成,各州又拥有各自不同的民法。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三十五条第2 款双方可以通过协议协商应使用哪个州的法律;如果没有协议,应使用履行独特义务的合同方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合同法规不仅包含合同的形成和合同的无效,还包含合同的解释、合同的义务以及赔偿要求权。

(3)不法行为法规

因不法行为产生的要求权也存在很多国际问题。比如:一个德国车手在国外因为车祸造成人员受伤,伤者在德国法庭对肇事者提出赔偿诉讼。取决定作用的适用法律是德国《〈民法〉施行法》第四十条的陈述:根据这一条由于不法行为造成的要求权取决于负有赔偿义务人的不法行为发生所在国的法律。取决定作用的首先是不法行为的地点。如果不法行为的发生地和发生法律权益伤害结果的地点不一致的话――在体育运动不经常出现――那么受伤者可以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四十条第1 款2的规定;要求不采用不法行为发生国家的法律而是采用不法结果出现国家的法律。如果在赔偿事实发生时,赔偿责任人和受伤者的常期居住地都在同一个国家,那么根据德国《〈民法〉施行法》第四十条第2 款1要采用这个国家的法律。要注意的是在德国民法施行法第四十条的第3款的赔偿限制。根据这一条对一个德国被告发生在国外的不法行为的要求权不能实现,如果此要求权远远超过伤者所必需的合适赔偿,(第1点),或者很明显服务于合理赔偿目的之外的目的(第2点),或者违背一项德国有义务履行的协定的赔偿原则(第3点)。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施行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它对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0条进行了一些更改。德国《〈民法〉施行法》第四十一条指出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和那个国家紧密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不采用德国《〈民法〉施行法》第第四十条第1 款2决定的国家的法律。德国《〈民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条给当了事人双方选择使用哪国法律的可能性。

(四)欧洲法

欧洲法也在德国适用。尽管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在1957年3月25日建立时的合同中和1992年2月7日成立欧共体时的合同中都没有规定:欧共体根据基本的有限制的个体职权范围结构原则负责体育方面的问题。

但是欧洲法院表示:尽管没有赋与欧共体特殊的权限,但是欧共体的法律根据EGV第2条也适用。特别重要的是《欧共体成立条约》(EGV)第三十九条第1款保障了就业者的自由迁徙权利。根据这一条欧盟国家的职业运动员可以为了就业进入任何一个欧盟国家生活。他们根据EGV第三十九条第2款享有与所在国的就业者同样的权利。任何在比赛中限制欧盟球员人数的外国人员条款都是违背“禁止歧视”原则的,因此是违反法律的。如果球员不是就业者而是自由独立的企业主,根据EGV第四十三条他可以享受开业权,他可以在另一任何欧盟国家设立长期营业地点,享有独立从业权,同时根据EGV第四十九条还享有服务行业自由权。

这个权力保障义务履行人在不设立独立的营业场所的情况下可以给自己所在地以外的另一个国家提供服务。

注释:

①在欧洲被称为LEX Sportiva.

②德语缩写EuGVO.

③德语缩写为EuGV?.

④德语缩写为Luganer ?ereinkommen.

⑤德语缩写为ZPO.

⑥德语缩写为EGBGB.

⑦Ordre public是德国民法的导论法典中的一个法理原则:如果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应用时与德国国家法的基本原则很明显不一致,那么就不能使用别国的这项法律;如果它的使用和德国的基本法相矛盾,这项法律尤其不能使用。

参考文献:

[1]Adolphsen, Jens, Internationale Dopingstrafen, Tübingen,2003.

[2]Fritzweiler,Jochen/Pfister,Bernhard/Summerer,Thomas,Praxishandbuch Sportrecht,München,2.Auflage,2007.

[3]Haas, Ulrich/Haug, Tanja/Rescke, Eike, Handbuch des Sportrechts,Loseblattsammlung,Neuwied,2003.

[4]Nolte,Martin,An Introduction to (German) Sports Law,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2001,S:14-19.

[5]Nolte,Martin,Sports,Rules,and the Law,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hysical Education,2001,S:126-136.

[6]Nolte,Martin,Rechtliche Implikationen des internationalen/olympischen Spitzensports, in: Kaulitz, Birte/Haag,Herbert (Hrsg.), Olympische Idee, olympische Bewegung, olympische Spiele-Dimensionen und Perspektiven,Kiel,2001,S:151-164.

[7]Nolte.Martin,Staatliche Verantwortung im Bereich Sport,Kiel,2004.

[8]Nolte.Martin,Sport und Recht-Ein Lehrbuch zum internationalen,europaischen und deutschen Sportrecht,Schorndorf,2004.

国际法学研究篇(11)

「正

伴随着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经济法已渐成为人类法律实践中最为活跃的部分,国际经济法研究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正蓬勃发展令人瞩目。在21世纪国际经济法将面对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种种挑战和机遇,并担负着促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任,世界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必须回应实践的呼唤。

21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将如何顺应实践的要求而发展?这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人在世纪之交有必要思考和作出回答的一个问题,也是诸多业内业外人士所关心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又不可避免地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20世纪的总结和回顾相关联。

本文不揣挂一漏万之嫌,拟对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短暂的历史和丰硕的成果作一述评,并结合国外研究状况,对21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进行展望,希望能对有关人士了解该学科已有的重要成果、存在的问题及把握其未来走势有所裨益。

一、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学在中国的产生

从美国传教士丁韦良1864年翻译惠顿的《万国公法》并在同文馆讲授国际法时起,国际公法传入中国已有130多年了。从1905年敦斌著《国际私法》出版开始,中国国际私法学也已有近一百年的历史。国际经济法学在中国的产生则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迄今只有20年。

1.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是对外开放的产物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对外贸易、引进外资和技术等工作迅猛发展。对外经济交往中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渐次颁布,引发了学者们的各项专题研究。例如,针对湖广铁路债券案及烟火案,有学者对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作了研究;(注:倪征yù@②:《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与实践》,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30页;陈体强:“国家主权豁免与国际法-评湖广铁路债券案”,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1-53页。)有的学者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作等了深入研究,以适应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后大量外资进入中国的新形势的需要;(注:姚梅镇:《论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史久镛:“论投资争端与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第67-89页;陈安“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由来看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第90-119页。)与中国政府对外经济交往活动的展开相适应,有的学者对国际经济新秩序、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等问题展开了研究。(注:周晓林:《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际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70-92页。)这些研究均采用国外第一手资料,探讨比较深入,不但具有显著的实际意义和理论开拓价值,同时也为从整体的角度理解国际经济法并确立国际经济法学的新兴学科地位打下了基础。

2.外国学说的介评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产生的催化剂

国际公法学和国际私法学均为舶来品,国际经济法学的产生也深受外国学说的影响。不少美国、欧洲和日本学者的国际经济法学说被不同程度地介绍和评析。我国学者在介评外国学说时将它们分成二大类:狭义国际经济法说和广义国际经济法说。欧洲和日本的一些学者,如施瓦曾伯格、卡罗、金泽良雄被认为是狭义说的代表。杰赛普、卡茨、布鲁斯特、瓦茨、杰克逊、罗文费尔德等美国学者的著作则被诠释为属于广义国际经济法说。我国学者对外国学说的介评不多,散见于其他论文或著作中,既缺乏系统的译著,专论也很少。(注:介评外国有关学说的专论、译文主要有: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产生》,载《国外法学》,1981年第6期;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意义》,载《国外法学》1982年第5期;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方法》,载武汉大学法律系《法学研究资料》1980年第2期;姚梅镇:《美国国际经济法丛书评介》,载武汉大学法律系《法学研究资料》1981年第4期。)但外国学说却成为中国学者构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体系的主要参照模型。

3.教学、研究和政府行为促成了国际经济法学的产生

上述研究给国际法教学和科研带来了新的问题。在教学上,有学者将调整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实体法统称为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新的课程;在研究上,有学者主张国际经济法应成为一个新的国际法学部门。为此,中国国际法学会曾经多次举办过有关的研讨会。到1982年时,学者之间尽管意见尚未完全统一,但是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作为一个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并列的独立的新兴法律学科的主张成了主流。同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现国家教育部)正式将国际经济法列为法学二级学科。1984年9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出版,国际经济法学被列为十四个法学分支学科之一,其辞条撰写由姚梅镇教授担任主编,姚壮教授、刘丁教授担任副主编。1984年5、6月间,武汉大学等7所大学和研究机构在庐山举办国际经济法讲习班,参加讲习班的全国53个单位、90多名代表倡议筹建全国性的国际经济法学术团体。经协商讨论通过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章程,成立理事会,推选姚梅镇教授为会长。这样,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迅速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中国法学大家庭里多了一名新的成员。

(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迅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