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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大全11篇

时间:2023-07-16 08:31:08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篇(1)

关键词:检验检疫 快速核放 模式 成效

引言: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和现代物流产业的迅猛发展,要求检验检疫工作既要科学监管,又要高效服务。在此背景下,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对传统的工作模式进行改革和整合,建立快速核放中心,以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平台为依托,以流程优化为手段,对特定业务快速完成“报检评审、风险评估、合格评定、出证放行”,实施快速核放。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的总体目标。

所谓快速核放,就是指检验检疫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平台为依托,以流程优化为手段,对特定业务快速完成“报检评审、风险评估、合格评定、出证放行”(“三评一放”)的业务管理模式。

建立检验检疫快速核放中心,是落实当前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改革,实现科学监管的需要;是适应现代物流快进快出、大进大出,实现快速通关的需要;是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减少环节,实现减负增效的需要。

一、快速核放业务简介:

“快速核放中心”目前对六项业务实施快速核放。

1、经电子监管系统综合评定合格放行的出口产品

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对诚实守信、质量稳定及出口分类管理在二类以上的企业实施出口产品电子监管。

电子监管系统自动将企业原始的原辅材料检验、关键工序、成品检测等数据与检验检疫部门设定的“监控项目表单”进行比对,经系统综合评定合格的,由“快核中心”实施快速放行。

2、进入园区综合保税区,通过“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检验检疫电子监管系统”综合评定合格放行的入境产品

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在特殊监管区域内实施了入境全申报的管理措施,开发了入境检验检疫电子监管平台――“综合保税区检验检疫电子监管系统”,通过风险分析,建立了检验检疫风险管理机制。对入境货物是否需要查验是通过“电子监管系统”来进行自动分析和评定的,对系统识别无需实施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的直接由“快速核放中心”实施口岸放行。

3、实施虚拟口岸直通放行模式的进出口产品

“虚拟口岸直通放行模式”指在内陆地区建立检验检疫虚拟口岸作业管理区,在虚拟口岸内,对从特定对外开放口岸进出境的特定货物,实现“一次报检、一次检验检疫、一次放行”。

“虚拟口岸直通放行”模式通过与口岸局的协作,对经考核、诚信度高、管理规范的企业进出口商品和集装箱在虚拟口岸实施检验检疫。目前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已与上海、太仓海运港口及周边机场建立了协作机制,开发了《虚拟口岸直通放行检验检疫业务管理系统》。实施该模式后,检验检疫根据相应的风险评估规则,按1-3%的批次抽查实施现场查验,其余的批次由“快核中心”实施快速放行。

4、经风险评估确定为三类风险的进口机电产品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口机电产品风险评估规则”,对进口机电产品安全、卫生、环保风险进行等级评定,分为三类,三类风险进口机电产品是指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风险较低、一般不会产生危害的进口机电产品。

“快核中心”对进口机电产品进行综合评定,对经风险评定认为安全、卫生、环保项目风险较低、一般不会产生危害的三类风险机电产品,予以快速放行。

5、实施特殊监管区预报即放监管模式的产品

“预报即放”是苏州检验检疫部门为促进苏州综合保税区国际配送中心建设,对分批输出到境内非特殊监管区的保税物流货物,实施“预先申报、提前检验、分批放行,集中出证”的检验监管方式。检验合格的允许分批出区、集中签发通关证明。

6、实施特殊监管区国内流转货物便捷监管模式的产品

国内流转货物便捷监管模式是指检验检疫部门采取诚信准入、风险控制、验证监管等监管措施,对国内流转货物免于检验的管理模式。

“快核中心”依据企业提供的《国内流转货物自我声明》及相关资料,按货物特性、物流性质、贸易方式等情况对国内流转货物进行报检评审,对旧机电产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动植物产品、食品、化妆品等高风险产品不实施便捷监管模式。

二、快速核放业务特点

1、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是基础。快速核放工作绝不是单纯的追求“快”,是建立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的,只有确定为低风险的产品才可以列入“快核”业务。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建立了完整的风险评估规则和规范的风险研判机制,没有进行风险评估的不能列入快核业务,对高风险产品不能列入快核业务。

2、信息化和流程优化是重要手段。风险评估规则输入信息系统后,由系统自动评定风险,并且可通过风险研判及时调整规则,及时维护到信息系统上,报检评审、风险比对、核准放行等项工作都由系统完成,确保了快速核放“又快又准”。

3、部门融合凸显集中效应。新成立的“快速核放中心”是由检务、检验、检疫等人员共同组成,纳入“快核”的业务不再需要各部门之间的流转,“快核中心”人员按照预先设定的规则、依托管理系统对符合放行条件的货物直接放行,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4、检管职能分离,确保规范运作。苏州检验检疫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快速核放业务的受理范围、制定和调整风险评定规则及实施监督检查;施检部门负责对实施快速核放的产品和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快速核放中心”负责快速核放业务的流程管理和过程控制,对符合条件的实施快速核放。各部门职能明确,各司其责,相互验证,保证各项工作的规范运作。

三、快速核放初步成效

自2011年1月开始,苏州局在工业园区建立“快速核放中心”,开展快速核放业务试点,尝试解决检验检疫工作中“管”和“放”的矛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篇(2)

二、保险监管体系和监管措施尚不到位。我国保监会自1998年成立以来,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完善保险市场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保险监管体系仍然存在部分盲区,在监管工作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工作重心失衡、监管力度不足等问题,客观上为某些违规行为的形成创造了条件。另外,某些不合理现象的产生,也暴露了监管部门行使职能的误区。当某些政策不符合微观经济单位的目标时,它们就会从自身利益出发,采取措施变相抵制或变通。我国目前对保险资金运用和费率等方面较为严格的非市场行为的限制,也是导致这些违规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监管部门应当吸收优秀人才,完善市场化的监管机制,培育公平、有序的竞争体系。中国保险业将逐步融入全球保险市场,监管部门更应转变思想,在具体监管行为的确定上应注意选择,不但要能管的住,更要使其充满活力。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篇(3)

党的十报告提出,要“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提高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竞争力,维护金融稳定”。这些要求进一步明确了金融监管提升行业竞争力、维护市场稳定的目标,指明了创新路径,对做好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保险监管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报告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如何完善金融监管,如何实现更加科学的监管,不断提高监管效果的问题。我们认为,除了改进具体的监管制度、方式、手段外,构建科学的监管效果评估体系,也是提升监管效率的重要环节,应该引起重视。

一、构建保险监管效果评估体系是完善保险监管,提升监管效率的重要手段

保险监管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效果并不能直接通过监管部门工作的勤勉程度,如出台多少制度、开展多少检查、处罚多少机构来体现;而必须通过市场以及各参与主体在监管制度实施后,优化和改善程度来反映,是外在的、间接的结果体现。因此,构建保险监管效果评估体系,有助于在直接的监管措施与间接的效果评价间建立起联系,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提升监管效率。

(一)构建保险监管效果评估体系,有助于细化和明确监管目标,增强监管的针对性

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在2011年颁布的新《保险核心原则》中再次强调,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为了促进和维护保险行业的公平、安全和稳定,为投保人创造利益,提供保障,也就是我们在监管实践中始终坚持的“三个维护”,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保险市场体系的安全稳定。构建保险监管效果评估体系,可以根据阶段性监管重点,将上述三大目标细化为可以监测的重点问题或重点领域的治理目标,提高监管针对性。比如寿险治理销售误导问题,涉及个险、银保、电销等不同渠道;分红、万能、投连等不同产品;宣传、投保、回访等不同环节,并不能通过一个监管政策、一种监管手段来解决所有问题。因此,在做好系统规划的基础上,每一项具体制度的出台都必须明确政策所要实现的目标,并通过构建对应的监管效果评估体系来强化这种目标,确保制度有效执行。

(二)构建保险监管效果评估体系,有助于持续、系统地监测监管效果,增强监管的科学性

市场问题的复杂性、长期性,如规范市场秩序、治理销售误导和理赔难、提升行业形象等,决定了保险监管必然是一个动态的、持续的过程,需要监管部门根据形势变化不断地调整和优化监管政策。构建保险监管效果评估体系,可以通过对部分监管指标持续、反复监测,以量化的形式直观地反映政策效果。比如,通过对保险消费者满意度的持续调查,反映行业形象提升问题;通过对反映销售误导、理赔难投诉情况的持续比较,反映相关问题治理成效等。这种监管效果的直观显现,有助于帮助监管部门全面、系统地反思监管政策与措施,总结经验,查找不足,提出改进建议,增强监管的科学性。

(三)构建保险监管效果评估体系,有助于科学评估监管绩效,强化内部管理,提升监管能力

管理理论认为,评估体系的建立属于管理学中的目标管理,对未来明确的目标要求,有利于在项目执行中发挥正面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强化内部管理,提升管理效率。构建保险监管效果评估体系,不仅可以通过明确的目标考核,引导监管干部从单一注重前端制定制度的科学性转向制度建立与有效执行并重,增强制度的执行力;也可以通过不同时间的纵向比较和不同地区的横向比较,用统一的评价标准,反映出监管绩效差异,从而在监管内部建立起相对科学的绩效评估体系。这种绩效评估将有利于发现自身监管工作存在的差距,明确改进方向,提升监管能力。

二、构建保险监管效果评估体系的方法借鉴

保险监管是一种调控行为,对行为效果的评估,一般包括两部分,一是行为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二是行为结果是否优化。在实践中,IAIS保险核心原则评估和国家统计局对小康社会进程监测评估分别侧重于对行为过程的定性评估和对结果的定量评估,对我们构建保险监管效果评估体系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IAIS保险核心原则评估——定性的标准评估

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于2011年10月颁布了新版的《保险核心原则》,成为全球保险监管的新准则。新版的核心原则共有26条,主要包括监管机构、被监管机构、持续监管、审慎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监管合作六方面内容(见表1)。其中,每条核心原则又分为原则、标准、指引三个层次原则位于最高层,描述了为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保险监管制度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不论保险市场发展水平高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监管机构都要遵循。标准位于中间层,在原则之下,提出遵守原则的要求,一条原则对应多条标准。指引位于最低层,详细阐述了原则和标准的含义,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举例说明如何达到标准的要求。。

表1

新《保险核心原则》的主要内容

按照国际惯例,保险核心原则不仅可以被用来建立或者增强某一国家或地区的监管体系,也可以作为评估现有监管体系的基础。自1999年开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定期组织对部分国家或地区开展金融部门评估规划(FSAP),其中保险监管的评估,即以核心原则为标准2010年,相关组织对我国实施了首次FSAP,保险监管的评估标准为2003年版的28条保险核心原则。。在具体评估中,相关组织在充分获取信息的基础上对照国际监管标准与原则,逐条评估参评国(地区)遵守情况,评价监管效力,识别监管领域存在的风险,提出改革建议。按照《保险核心原则》中明确的评估方法,对标准和原则执行情况的评估通常被分为:已遵守、基本遵守、部分遵守、未遵守和不适用五个类别,具体评价标准见表2。

表2

《保险核心原则》中原则和标准的评估类别

总体来看,IAIS的核心原则评估,是基于国际标准的过程性评估,侧重于评估监管体系、制度、方式是否符合既定的要求,注重行为本身的系统性、规范性和合规性,在评估中,多为定性评价。

(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量的结果评估

小康社会也是一个宏观概念,但为了全面反映我国及各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展情况,国家统计局从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生活质量、民主法制、文化教育、资源环境6个方面制定了由23项指标组成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计监测指标体系》,为不同地区、不同年份的小康社会比较提供了较为科学的评价依据。2011年12月,国家统计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2000—2010年)统计监测报告,数据显示,2010年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现程度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程度是一种综合指数,实现程度60为总体小康,100为全面小康。也就是说,全国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是以60为起点,100为终点。达到801%,比2000年提高205个百分点,平均每年提高205个百分点。

表3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计监测指标体系

小康社会监测体系,侧重于结果评价,选取了部分代表性强,能够实际计量或测算,具有较强操作性的监测指标,以定量的数据反映抽象的概念,能够有效地运用于小康建设的实际分析和比较。

三、构建区域保险市场监管效果评估体系的初步设想

中国保监会项俊波主席曾在讲话中提出,建设更加科学有效的现代化保险监管体系,必须在监管思路、制度、方式和效能上做到“四个下功夫”。构建保险监管效果评估体系将有助于优化监管思路、健全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和提高监管效能。各保监局身处监管一线,政策作用更直接,市场反应更灵敏,监管效果更明显。立足区域保险监管实践,借鉴相关评估经验,对构建区域性保险监管效果评估体系提出以下初步设想:

一是要把监管效果评估作为监管制度制定实施的重要环节。在监管制度出台的同时,制订政策执行效果评估方案,明确政策实施总体目标、阶段性目标以及主要监测指标及方法。如出台银保渠道销售行为规范制度,可以考虑设定现场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银保渠道销售误导投诉情况以及消费者满意度等指标,通过半年或年度的定期监测,以量化的指标来反映规范效果。

二是逐步构建专项监管措施,产险、寿险、中介专业市场和区域市场整体的多层次监管效果评估体系。专项治理某一问题或领域的监管措施,目标明确,建立效果评估体系相对简单。产险、寿险、中介等专业市场的监管目标包括市场规范、消费者利益保护、风险防范以及发展等多个层面,监管效果评估体系需要涵盖的内容较多,相对复杂。整体市场的监管效果评估体系以专业市场为基础,需要选取各领域共性的、突出的指标,反映的内容最为全面,也最复杂。

三是构建监管效果评估体系中应同时考虑对监管行为和监管效果的评估。在行为评估中,可以考虑借鉴IAIS的保险核心原则进行评估,重点评价监管行为本身的科学性和全面性。比如在评价治理销售误导和理赔难相关政策时,可以借鉴核心原则第19条“业务行为”的相关标准(见表4),评价我们在销售行为、理赔行为以及投诉处理中的规定是否符合国际标准。

表4

IAIS第19条保险核心原则评价标准

在效果评估中,尤其是整体市场评估中,可以借鉴小康社会监测指标的建立,从“三个维护”的监管目标出发,同时考虑现阶段行业发展要求,分四个类别分别选择反映服务质量、经营情况、风险情况和发展情况的客观监管指标,并通过定期向保险消费者、保险机构、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和相关政府部门的问卷调查,获取相关评价指标(见表5)。通过设定不同的权重,最终计算出监管效果综合监测指数,直观反映监管效果。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篇(4)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9-0-01

前言

稽核派驻制在保险业中推行,主要是对保险业的经营进行监督与管理,由此来优化保险业的各个业务流程,提升国内保险业的综合实力。就当前国内保险业自身状况以及其所面临的外部威胁来看,推行稽核派驻制已经势在必行。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为确保稽核人员的独立性以及公正性,必须要推行稽核派驻制,也就是在保险企业中构建一个直接对总公司负责的派驻稽核工作体制,使其能够符合现代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需求。

一、保险业实行稽核派驻制的必要性

就长久以来保险业所实行的稽核制度来看,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已经不能够适合当前保险业发展的需求。传统稽核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缺乏客观性。就监督双方来看,在施行监督企业中管理者领导下的内部稽核,在实际上来讲也就是管理者对自己进行监督的行为,若稽核执行人员能够严格根据相关标准与程序开展工作,在与企业利益发生冲突时,很可能发生出现多种阻力因素,导致稽核缺乏客观性[1]。第二,缺乏独立性。监督是一个需要绝对独立的活动,但传统稽核制中往往存在着部分人员受到感情与心理上的局限,影响着稽核人员的行为。在此背景下,推行稽核派驻制已经是在必行,对改善保险业内部监督情况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稽核派驻制的优势

1.稽核方式更具有科学性

稽核制度的改革,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稽核方式与手段的转变,这种转变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稽核方式经由传统中的事后稽核转变为主动超前稽核;稽核理想分散转变为高度集中且统一;稽核内容从常规稽核转变为基于风险与效益的稽核;稽核手段从手工转向应用现代技术手段[2]。在这种转变下,势必会带动稽核方式不断的向科学化方向发展,提升稽核行为的整体科学性,进而提升稽核行为所获取到的成果。

2.提升稽核的应用价值

在传统稽核制环境下,稽核行为需要以企业管理者的意志为基础开展相关工作,缺少独立自主性,而稽核派驻制环境下,稽核人员被赋予了一定的自主嗬,其独立性得到有效提升,在工作开展过程中不会受到派驻企业内部因素的干扰。在保证独立性的稽核工作开展中,稽核人员能够自行选择项目开展稽核,同时也能够对派驻企业的经营决策以及内部结构进行全面的监督。在全新稽核制度下,稽核人员增加了参与被审核企业决策的职能,对被审核企业决策发挥了重要作用,从而进一步提升了稽核的应用价值。

3.提升稽核人员责任意识

全新的稽核派驻制下,对传统的稽核制走出了较大的调整,尤其是在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上,做出了实质性的调整。稽核派驻制下,对稽核人员的管理主要是经由一级管理,有效的规范了稽核人员的选用规范性,避免对稽核人员产生偏见,由此提升稽核工作的权威,促使稽核人员的责任感提升[3]。派驻稽核执行人员需要直接对总公司负责,独立承担所派驻企业的稽核监督责任,在此环境下,稽核人员拥有着一定的独立执行权,也由此提升了其责任意识。

三、优化稽核派驻制的建议

1.认清稽核监督与业务部门之间的关系

就稽核监督与业务部门之间的管理来看,业务部门是受稽核的其中一个主体,同时也是自律管理的基础,是稽核的基础防线,而稽核监督则是第二道方向,需要稽核监督与业务部进行友好协作,由此才能够确保在企业内部形成一个科学严格的内控制度。需要派驻稽核人员做到的是,不断的提升自身综合素质,并能够充分明确自身位置,从而能够提升稽核质量,为业务部门提供更好的服务。需要业务部门做到的是,不断的强化责任意识,提升自律管理水平,可借助于稽核的力量强化对各项业务开展过程的管理。

2.明确处理监督与服务的关系

稽核的核心内涵是监督,而监督的核心目的是服务,为企业内部各业务部门提供服务,为企业的决策提供服务。派驻稽核过程中需要做好四项工作:第一,就稽核对象而言,需要从政策与管理以及效应等多个方面进行查证,对其进行客观的评估;第二,针对存在问题的个人或部门需要制定严厉的处罚制度,起到警示的作用;第三,及时做好共性与典型问题的信息反馈,并将此信息提供给经营企业,促使其能够自觉的调整与约束此类问题;第四,需要针对不同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稽核建议,辅助企业能够不断的完善管理制度。

3.明确处理稽核人员与派驻企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

为确保派驻稽核工作能够顺利开展与落实,需要借助于管理者的引导作用。首先,尽量获取到企业管理者对稽核工作的支持,在编制具体的稽核方案过程中,结合企业的中心经营任务,同时听取管理者所提出的建议。其次,需要提供实际的结合成果,提升企业管理者对稽核工作的关注度,且需要全面的核实企业内部实际情况,为管理者提供一个有效的回执信息。最后,做好辅助参谋工作,能够为企业管理者及时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

四、结语

全文对当前国内保险业的自身经营状况以及所面临的外部环境进行了分析,由此提出稽核派驻制在保险业推行的必要性。在提出推行稽核派驻制前首先对稽核派驻制的优势进行了分析,并结合保险业的经营特征提出具体推行建议,包括明确各部分主体之间的关系、提升派驻人员的整体素质等,为保险业稽核派驻制推行的可行性路径。

参考文献: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篇(5)

保险市场违规行为透视 今年五月八日,国务院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开始全面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查处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打击和制止经营欺诈。与此同时,中国保监会针对保险市场存在的随意放佣、回扣和费率浮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整顿保险市场违规行,净化保险市场运行秩序的行动,以保障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保险业作为率先开放的领域,使得我们有必要对于保险市场的违规行为进行反思,发现和找出各种违规行为产生的源头,为我国保险市场的国际化铺平道路。 一、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有待提高。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三德”教育,即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及家庭美德教育。保险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制约着该行业的发展。保险人缺乏职业道德,就会出现以小团体或个人目的为核心,只顾及短期利益,不考虑企业经营风险,盲目杀价,产生诸如高手续费、低费率和提前支付无赔款退费等现象。保险中介人缺乏职业道德则产生包括越权和超范围业务、误导陈述、恶意招揽和保费回扣等现象。可以说保险市场存在的许多问题都与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有关。这种现象一方面与整个社会商业道德滑坡的大环境有关,另一方面也与保险行业缺乏自律约束机制有关。 二、保险监管体系和监管措施尚不到位。我国保监会自1998年成立以来,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完善保险市场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保险监管体系仍然存在部分盲区,在监管工作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工作重心失衡、监管力度不足等问题,客观上为某些违规行为的形成创造了条件。另外,某些不合理现象的产生,也暴露了监管部门行使职能的误区。当某些政策不符合微观经济单位的目标时,它们就会从自身利益出发,采取措施变相抵制或变通。我国目前对保险资金运用和费率等方面较为严格的非市场行为的限制,也是导致这些违规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因此,监管部门应当吸收优秀人才,完善市场化的监管机制,培育公平、有序的竞争体系。中国保险业将逐步融入全球保险市场,监管部门更应转变思想,在具体监管行为的确定上应注意选择,不但要能管的住,更要使其充满活力。 三、部分政府部门的干预破坏了市场竞争机制。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保险公司与政府机构有着某种特殊联系,渴望借助政府行政权力的心理使得保险公司面对政府的干预常常无可奈何。政府机构往往利用行政权力干涉保险公司经营,致使有些地方出现了政府部门插手事故定损的情况。同时,部分地区保险公司在展业过程中与政府部门联合发文,推行强制保险的做法也暴露了个别政府机构的权力寻租现象。政府的这些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市场经济体系下公平竞争的原则,在充当政策制定者的同时又成了政策的破坏者。政府干预不但破坏了市场竞争机制,还滋长了不良的社会风气。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的范围应仅限于市场的缺陷和不足,政府经济职能中最重要的是要促进市场发育,规范市场行为,建立市场秩序,保护平等竞争。 四、保险公司内控制度不够健全。一些保险公司为了扩大业务,往往不注重承保质量,经常承保一些不该承保的标的,增大了出险的可能。保险公司经营的是风险,风险的滞后性、隐蔽性和突发性决定了保险公司不能单看保单的出售量,而应注意承保的质量、险种的结构、风险的控制和再分散等。近年来,保险经营者偏重于市场份额,认为只要业务规模大、保费收入多就是保险公司实力的体现,就能确保公司的经营效益。在我国,保险企业内控机制虽然早已提出,但由于中资保险公司经营时间较短,管理经验欠缺,没有形成完善的内控机制,风险管理预警体系、业务经营管理体系和稽核监督体系尚不健全。所以保险行业有必要完善核保核赔人员的评价体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核保师、核赔师队伍,一方面帮助保险公司提高核保核赔质量,控制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也对保险监管部门负责,监督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五、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由于社会化分工越来越细,人们无法熟悉各方面的专业知识,这就需要借助中介人的帮助。保险经纪人行业在我国虽然已经兴起,但它的主要服务对象是社会团体,而最需要保险顾问服务的普通人群仍得不到帮助,他们对保险的了解只能源于保险人的介绍或保险公司的宣传,常常是保险人怎么说,投保人怎么听。投保人因没有能力对保险产品做出纵向和横向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篇(6)

在对西方银行业外部监管和内部自律的借鉴中,美国模式将是我们本章讨论的重点,这主要由于美国是现代金融制度完备的典型。其它发达国家在金融监管上也都各具特色,这里不—一备述。

一、美国国内银行业监管制度

美国是市场经济发展得比较充分的国家之一,它的银行业监管制度是在其金融危机和其他历史、政治事件中发展起来的。要分析美国银行监管制度,必须知道美国银行制度的变迁。

1.早期的美国银行业和监管制度。美国的商业银行是在其独立战争后才出现的。战后,一些州通过特别立法建立了商业银行,大多数州银行通过限制发行银行券数量和谨慎的放款来保证其银行券流通信誉,州政府开始朦胧地发现银行监管的重要性。

事实上,联邦政府在18世纪末就开始实施某些监管职能。1771年,美国国会批准设立了“美国银行”,标志着联邦政府开始受理银行的注册申请,更重要的是,该银行不仅遵循商业银行经营原则,而且承担了某些中央银行职能。由于它的双重功能,美国银行的银行券在全美流通,它还可赎回其他州银行的银行券并限制它的流通。但正由于触及到州银行利益及其他因素,国会和州银行反对给美国银行重新颁发许可证。1816年,又设立了第二美国银行,同前者相似,许可证没有得到换发。这以后30年间,联邦银行所有功能均由财政部承担。

随着1836年以后州银行的迅速扩张和银行券问题的增多及银行屡屡倒闭,州政府逐步开始承担一些监管职能。最初的监管在很大程度上通过特别立法来限制银行开业,但这种做法往往难免产生其他弊端,公众的舆论最终导致“自由银行”政策的出现。

2.双重银行和国民银行体系的发展。随着贸易的跨州经营,如何形成一个统一稳定的全国性货币就显得十分重要。在19世纪60年代初,为了融资以支持南北战争,联邦政府提出了一个建立国民银行的方案。该方案称任何人向联邦政府提出注册申请都可以成立国民银行,但国民银行发行纸币必须以国债作保证,即多购买国债可以多发行货币。该方案成为1865年国民银行通货法案的一部分,于次年初修改为国民银行法案。从此以后,联邦政府开始依法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首先,国民银行条例颁布后,成立专门的货币监理署,并拥有专门检查队伍,其人员训练有素,权限很大,对检查很有利;其次,以统一的纸币代替了五花八门的州银行券。

3.联邦储备体系的发展。很明显,创建国民银行体系与其说是联邦政府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不如说是考虑钞票发行制度。当时社会缺乏一个“有弹性”的自动调节机制,或政府机关调节货币流通额使之随季节需要而变动,加上独立的国库制度和财政政策,使得国库经常处于剧烈波动状态。这样人们开始考虑应该建立一种灵活调节货币供应量的机制,这就是中央银行制度。以后几次大的经济、金融危机,尤其是1907年的危机后,终于使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储备条例。设立了联邦储备体系——美国的中央银行,该体系执行对银行业实施联邦级的全面监管。

4.大危机和30年代的改革。1929年夏天开始的世界性经济衰退,终于演变成了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经济、金融危机。银行大量倒闭,公司丧失对银行的信心,金融恐慌弥漫着30年代初期的美国。在这种情况下,国会通过了两个银行法案,其中最重要的有以下几点;任何新的国民银行的设立,必须向货币监理署申明;进一步扩大联邦储备银行权力,取消了财政部长和货币监理署总监为联邦储备委员会当然委员的规定;最引人注目的是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监管所有被保险存款的银行,以增强公众对银行的信心。

5、银行放松管制和其他发展。在70年代后期和80年代初期,为创造一个更开放、更利于竞争的环境,美国政府制订了一系列法案,如《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案》,旨在以放松存款机构的管制,促进美国银行同世界银行业的竞争。美国银行监管制度中,其职能分属货币监理署、联储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州监管机构,分别监督国民银行、成为联储会员的州银行、非联储会员加人存款保险的州银行、州注册银行。为协调工作,1978年根据法案又成立了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根据保护存款者和消费者利益、保障金融稳定。促进充分竞争的目标,美国银行监管的一般步骤是:政府对银行的监督提供一般性的准则和法规。法规规定,管理部门要定期向监督机关作运营报告。在美国,由监管机关对银行资产及债务、实际操作和管理等进行现场检查是有效监督的关键。监督机构采用几种主要措施达到目的:包括从为新银行申请执照到为处理倒闭的银行制定程序等。其中包括颁发执照、建立常说的“谨慎的管制”、为管理及监督目的而做报告和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最后是执行法律,并已在必要时关闭某些银行。

美国的监管体系是由极其分散的部门组成的,应该说这种监管体系并没有影响各监管部门的各司其职的相互有效的合作,但是,尝试集中监管的讨论也一直在继续。特别是自1991年BCCI事件和1992年意大利国民银行子公司经营中所出现的问题以及美国梅隆银行兼并德来弗互助基金迟迟不能得到解决等事件的出现,使人们对这些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和效率提出了疑问。克林顿政府1993年提议,将美国目前主要的四家联邦级监管机关合并为一,遭到美联储的强烈反对。针对克林顿的这一提议,联储提出,合并之后,联储也应参与银行法规的起草工作,并享有与新成立的“联邦银行委员会”一样检查金融机构的权力。

尽管双方争执不休,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即都认为对现行银行监管体系进行改革已势在必行。争论的焦点是对银行监管的权力如何再分配,以及如何才能实施强有力、高效的监管问题,在欧洲,尽管英格兰银行一直行使道义权力,但90年代风险频出的现实正迫使它与欧洲大陆模式靠近,即以法规为基础,规定银行须遵守颁布的各项比率,而将对银行的实地检查任务交给外部审计师。对于风险的管理与控制,欧洲各国一般强调几方面的重要性:董事会的作用,经理人员素质,谨慎的商业政策,独立管理机构的职能,资本充足率与流动性比率,充分完善的制度保障等。而对具体的措施,则制定了原则的和详细的谨慎标准,分别对银行各种风险加以监控。

二、国际银行业的监管

对跨国银行的监督非一国力量所能奏效,在这方面,巴塞尔协议虽只是一种狭义的、协议式的国际银行联合监管实践,但却是国际银行联合监管最重要的形式,且具有很强的约束性。历次巴塞尔协议由于金融发展背景不同,其内容亦各有侧重。1972年后,巴塞尔委员会注意力转移到国际银行业风险监管上,这主要鉴于工业化国家银行国际化步伐加快,跨国银行相互渗透,网络遍布全球,各国政府当局对其国外金融机构管理与控制离不开东道国的协助。同时,跨国银行对东道国的经济产生了影响,东道国对外国银行也有必要进行管理与监督。

建立银行国际监督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完善和补充(甚至替代)不同国家监督管理体制的差别和许多国家有意识地放松监管已成为一种巨大风险。1974年赫斯塔特银行、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使这种危机成为现实。在这种情况下,1974年9月,由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十国集团以及瑞士的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在瑞士巴塞尔开会,讨论了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督与管理问题,1975年2月成立了常设监督机构——银行管理和监督实施委员会。

巴塞尔委员会的第一个宣言是1975年9月协议,即《关于监管银行海外机构向政府的呈递报告》和形成的第一个文件“对外国银行机构的监督”。1983年5月,十国集团和瑞士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又通过了修订的巴塞尔协议,即《监管银行海外机构的原则》,1988年7月颁布了《巴塞尔委员会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92年6月颁布了《关于监管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设立的最低标准》。委员会在该领域最重要的文件到目前仍是1988年确定的关于资本规模和标准的协议。

“1988年协议”最关键的是明确了银行盈利性与安全性在很重要的程度上与其资金基础的规模有关。在80年代,迅速发展的日本银行业资本充足率与美国、西欧等差别较大,从而产生了不平等的竞争;此外,资本比率的高低又直接影响了各跨国银行的偿债能力。该协议为资本与表内表外科目的风险资产之间的比例设定了一个总体目标值,各风险资产各占有一个相应的风险权数。到1990年底,资本与风险资产比即资本充足率目标为7.25%,到1992年底达到8%的终极目标,其中核心资本占总资本比例不少于1/2。该协议对资本充足率的量化规定,是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历史性进步。1992年协议强调了母国担任协同监管中心角色的义务,确保对外国银行进入市场过程的明确监管,从而对1988年协议的实施提供了条件。

“1988年协议”把银行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与辅助资本,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公开储备和不完全拥有的子银行公司中的少数股东权益,其特点是价值相对稳定,资本在帐目上公开反映,资本与银行盈利率和竞争能力有密切关系,可作为衡量资本充足率的基础;辅助资本包括未公开储备、资产重化储备。普通准备金与普通贷款呆帐准备金、债务性资本工具和初级长期债券。美国1986年将一级资本/总资产比率定为55%,之后又建议结合表外业务考虑风险。英格兰银行直到1980年才形成对资本适宜度的公开看法,采用了两种齿轮比率进行衡量,并掌握了0-2共7个权数评价各银行的资本适宜度。在80年代巨大风险压力下出台的“1988年协议”,把风险划分为资产负债表内不同资产种类的风险、表外项目风险及国家风险,采用加权计算法计算资产风险,并根据各类资产相对风险算出风险权数,以此衡量资产的风险大小。

三、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七八十年代,随着外资银行在美国金融市场上业务量的增长,美国联邦当局开始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立法,1978年通过了《国际银行法》,此前,外资银行在美活动只受制于州法律。《国际银行法》制定了一套针对外资银行活动的联邦法律体系。该法规定,在美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享有与美国本国银行同等的待遇:(l)将外资银行任何新的跨州设立分行的经营活动限制在与美国银行所能从事的同等活动的范围内;(2)外资银行与美国本国银行交纳相同的存款准备金;(3)对外资银行从事美国证券交易及美国的其他非银行业务活动进行限制;(4)外资银行经营零售业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为其提供存款保险。

进人90年代,美国国会通过了两个法案,加强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第一个法案是在外资银行在美国的业务活动大量增加时,由国会于1991年通过的《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该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增加了联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权力:(l)一家外资银行进入美国市场或扩大其在美国的业务,需联储事先审核;(2)联储在考虑上述申请时,必须收紧审批标准;(3)外资银行在美国设立代表处必须得到联储理事会的批准;(4)要求联储对外资银行在美国设立的所有分支机构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第二个法案是《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该法对外资银行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外资银行在美设分行要经联储批准;外资银行要接受联储检查;对外资银行接受10万元以下存款设限,等等。

四、对衍生金融产品的监管

衍生性金融产品是期货、期权。证券、货币和利率掉期等投资工具的总称,是一种交易合约,标的一般是货币、证券等具体商品或市场指数。进人90年代,衍生金融产品得到了空前发展,根据美国会计检查院1994年发表的数字,远期、期货、期权、掉期四种交易成交额1989年仅约7万亿美元,到1992年则达17.6万亿美元,猛增近2.5倍。另据《华尔街日报》载,1993年底衍生金融工具持仓额达15.1万亿美元,且增长势头迅猛。衍生工具发展得如火如荼,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肯定,它是商业银行对外部环境和内部制度变革的一种更好适应,对规避风险、提高资产质量、增强收益稳定性、满足市场需求都具有创造性意义。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双面效应,90年生的一系列金融事件证实了衍生工具巨大优势下隐含的巨大风险。1995年巴林银行新加坡分行交易员里森因长期违规操作衍生工具交易,导致这家历史悠久的商人银行倒闭;时隔半年,日本大和银行纽约分行副行长井日俊英同因使该行损失约11亿美元,导致该行被逐出美国市场。这两大事件震惊了全球银行界,敲响了对衍生工具监管的警钟。

随着衍生工具的迅速发展和对其风险的辨清,国际金融界和各国监管机构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已趋于统一:监管不力是衍生工具最大的风险来源。这种监管不力更多的是表现在技术上,1988年巴塞尔协议就要求开展国际业务的银行风险资本充足率应该限制在8%以上,但由于衍生金融交易的盈亏不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只在表外反映。对衍生金融交易监管的落后使得近年来衍生金融交易损失惨重的事件频频发生,为此,世界各国和国际金融监管机构正努力寻求有力的监管措施。

措施一。由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前主席沃尔克主持的一个研究机构在1993年7月提出了监管衍生工具的四项原则。一是从事衍生金融商品交易的机构及主管当局必须制订一套完善的风险管理、交易咨询收集的制度。二是交易所、票据交换所与央行必须强化交易、清算以至于交割的管理。三是根据各项衍生金融商品的特性,将需要向主管当局汇报的交易资料标准化,以确保主管当局能够借此评估交易本身以及市场的风险。四是衍生金融商品的投资人,尤其是市场大户必须与主管当局合作,遵从相关的交易法令以促进市场的稳定。除了上述四项外,我们也许还可以从巴林和大和银行事件中得到教训,就是交易员的选择。如果滥用其交易权力,足以使市场掀起滔天巨浪,衍生金融商品最难控制的风险就是人的风险。

措施二。1994年7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和国际证券业协会组织联合颁布了对衍生工具风险的监管规定,国际证券协会组织规定:(l)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在制定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及风险防范监督时应包括衍生金融工具,并明确建立责任机制,以便准确及时地掌握这一管理状态:(2)应设置独立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来处理、监控风险状况,并建立评估体系或模型;(3)应建立独立的信贷风险管理部门来考察信贷风险的标准、限度,并审查其杠杆作用及降低风险的具体办法;(4)鉴于衍生金融工具的快速演变及其复杂性,交易各方应运用诸如财会、监管等适当的方式予以防范;(5)交易商无论是一个实体或集团均应每日作一次风险评估;(6)交易商记帐、信息体系应能保证及时记录、确认、核批等;(7)交易商应不间断地监测其资金运行状况,其中包括现金流量等。巴塞尔委员会还将听取各方建议,并准备提高资本充足率,这一提案在1995年底通过,并将于1997年底正式生效。该提案允许银行通过自己估计风险值的内部风险管理模式参与最低资本标准的框架设计。这一提案的优点在于:实现了监管目标与金融机构的资产组合政策的统一;消除了刚性的最低资本标准扭曲银行活动的负效应;有助于资本标准不断调整,把新产品考虑在内;刺激银行不断改善内部风险管理。

五、商业银行内部自律

商业银行内部自律即建立内部稽核监控体系,是防范风险的根本战略,它是银行稽核部门对全行业务经营、制度执行、资金运用、经济效益的经常性监控,旨在正确反映业务现状、监督经营管理、防范风险。要保证内部自律功能的实现,内部稽核监控系统应有明确的监控目的和必需的资料、独立的机构和人员、科学的监控方法和程序、跟进稽核办法以及向有关部门及领导者反馈信息的整套制度。

美国商业银行内部一般都有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与联储的稽核构成内外结合。内部稽核的主要职能是检查银行的业务和帐务是否正常,参与银行制订现行的业务政策并检查执行情况,参与银行内部法规的制订;参与评估机构工作。内部稽核的工作要达到以下5个目的:(1)判断上述职能是否在有效的情况下实施;(2)估价内部稽核是否具有独立地位,如果内部稽核卷入了日常业务就有可能丧失这种独立性;(3)判断内部稽核的有效性是否充分发挥;(4)确定内部稽核的可依赖程度;(5)判断内部稽核的组织结构在贯彻董事会决策上的效能。实现上述目的,内部稽核机构及职能的独立性、人员资格等是关键。

对于稽核对象的重大业务要定期稽核,进行积累,以便掌握规律,及时发现问题。要能阅读所有书面材料,其他服务项目(包括买卖、保管)都要有帐。稽核人员应具有比较高的工作效率,以便尽快发现问题。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篇(7)

一、美国国内银行业监管制度

美国是市场经济发展得比较充分的国家之一,它的银行业监管制度是在其金融危机和其他历史、政治事件中发展起来的。要分析美国银行监管制度,必须知道美国银行制度的变迁。

1.早期的美国银行业和监管制度。美国的商业银行是在其独立战争后才出现的。战后,一些州通过特别立法建立了商业银行,大多数州银行通过限制发行银行券数量和谨慎的放款来保证其银行券流通信誉,州政府开始朦胧地发现银行监管的重要性。

事实上,联邦政府在18世纪末就开始实施某些监管职能。1771年,美国国会批准设立了“美国银行”,标志着联邦政府开始受理银行的注册申请,更重要的是,该银行不仅遵循商业银行经营原则,而且承担了某些中央银行职能。由于它的双重功能,美国银行的银行券在全美流通,它还可赎回其他州银行的银行券并限制它的流通。但正由于触及到州银行利益及其他因素,国会和州银行反对给美国银行重新颁发许可证。1816年,又设立了第二美国银行,同前者相似,许可证没有得到换发。这以后30年间,联邦银行所有功能均由财政部承担。

随着1836年以后州银行的迅速扩张和银行券问题的增多及银行屡屡倒闭,州政府逐步开始承担一些监管职能。最初的监管在很大程度上通过特别立法来限制银行开业,但这种做法往往难免产生其他弊端,公众的舆论最终导致“自由银行”政策的出现。

2.双重银行和国民银行体系的发展。随着贸易的跨州经营,如何形成一个统一稳定的全国性货币就显得十分重要。在19世纪60年代初,为了融资以支持南北战争,联邦政府提出了一个建立国民银行的方案。该方案称任何人向联邦政府提出注册申请都可以成立国民银行,但国民银行发行纸币必须以国债作保证,即多购买国债可以多发行货币。该方案成为1865年国民银行通货法案的一部分,于次年初修改为国民银行法案。从此以后,联邦政府开始依法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首先,国民银行条例颁布后,成立专门的货币监理署,并拥有专门检查队伍,其人员训练有素,权限很大,对检查很有利;其次,以统一的纸币代替了五花八门的州银行券。

3.联邦储备体系的发展。很明显,创建国民银行体系与其说是联邦政府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不如说是考虑钞票发行制度。当时社会缺乏一个“有弹性”的自动调节机制,或政府机关调节货币流通额使之随季节需要而变动,加上独立的国库制度和财政政策,使得国库经常处于剧烈波动状态。这样人们开始考虑应该建立一种灵活调节货币供应量的机制,这就是中央银行制度。以后几次大的经济、金融危机,尤其是1907年的危机后,终于使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储备条例。设立了联邦储备体系——美国的中央银行,该体系执行对银行业实施联邦级的全面监管。

4.大危机和30年代的改革。1929年夏天开始的世界性经济衰退,终于演变成了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经济、金融危机。银行大量倒闭,公司丧失对银行的信心,金融恐慌弥漫着30年代初期的美国。在这种情况下,国会通过了两个银行法案,其中最重要的有以下几点;任何新的国民银行的设立,必须向货币监理署申明;进一步扩大联邦储备银行权力,取消了财政部长和货币监理署总监为联邦储备委员会当然委员的规定;最引人注目的是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监管所有被保险存款的银行,以增强公众对银行的信心。

5、银行放松管制和其他发展。在70年代后期和80年代初期,为创造一个更开放、更利于竞争的环境,美国政府制订了一系列法案,如《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案》,旨在以放松存款机构的管制,促进美国银行同世界银行业的竞争。美国银行监管制度中,其职能分属货币监理署、联储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州监管机构,分别监督国民银行、成为联储会员的州银行、非联储会员加人存款保险的州银行、州注册银行。为协调工作,1978年根据法案又成立了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根据保护存款者和消费者利益、保障金融稳定。促进充分竞争的目标,美国银行监管的一般步骤是:政府对银行的监督提供一般性的准则和法规。法规规定,管理部门要定期向监督机关作运营报告。在美国,由监管机关对银行资产及债务、实际操作和管理等进行现场检查是有效监督的关键。监督机构采用几种主要措施达到目的:包括从为新银行申请执照到为处理倒闭的银行制定程序等。其中包括颁发执照、建立常说的“谨慎的管制”、为管理及监督目的而做报告和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最后是执行法律,并已在必要时关闭某些银行。

美国的监管体系是由极其分散的部门组成的,应该说这种监管体系并没有影响各监管部门的各司其职的相互有效的合作,但是,尝试集中监管的讨论也一直在继续。特别是自1991年BCCI事件和1992年意大利国民银行子公司经营中所出现的问题以及美国梅隆银行兼并德来弗互助基金迟迟不能得到解决等事件的出现,使人们对这些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和效率提出了疑问。克林顿政府1993年提议,将美国目前主要的四家联邦级监管机关合并为一,遭到美联储的强烈反对。针对克林顿的这一提议,联储提出,合并之后,联储也应参与银行法规的起草工作,并享有与新成立的“联邦银行委员会”一样检查金融机构的权力。

尽管双方争执不休,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即都认为对现行银行监管体系进行改革已势在必行。争论的焦点是对银行监管的权力如何再分配,以及如何才能实施强有力、高效的监管问题,在欧洲,尽管英格兰银行一直行使道义权力,但90年代风险频出的现实正迫使它与欧洲大陆模式靠近,即以法规为基础,规定银行须遵守颁布的各项比率,而将对银行的实地检查任务交给外部审计师。对于风险的管理与控制,欧洲各国一般强调几方面的重要性:董事会的作用,经理人员素质,谨慎的商业政策,独立管理机构的职能,资本充足率与流动性比率,充分完善的制度保障等。而对具体的措施,则制定了原则的和详细的谨慎标准,分别对银行各种风险加以监控。

二、国际银行业的监管

对跨国银行的监督非一国力量所能奏效,在这方面,巴塞尔协议虽只是一种狭义的、协议式的国际银行联合监管实践,但却是国际银行联合监管最重要的形式,且具有很强的约束性。历次巴塞尔协议由于金融发展背景不同,其内容亦各有侧重。1972年后,巴塞尔委员会注意力转移到国际银行业风险监管上,这主要鉴于工业化国家银行国际化步伐加快,跨国银行相互渗透,网络遍布全球,各国政府当局对其国外金融机构管理与控制离不开东道国的协助。同时,跨国银行对东道国的经济产生了影响,东道国对外国银行也有必要进行管理与监督。

建立银行国际监督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完善和补充(甚至替代)不同国家监督管理体制的差别和许多国家有意识地放松监管已成为一种巨大风险。1974年赫斯塔特银行、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使这种危机成为现实。在这种情况下,1974年9月,由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十国集团以及瑞士的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在瑞士巴塞尔开会,讨论了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督与管理问题,1975年2月成立了常设监督机构——银行管理和监督实施委员会。

巴塞尔委员会的第一个宣言是1975年9月协议,即《关于监管银行海外机构向政府的呈递报告》和形成的第一个文件“对外国银行机构的监督”。1983年5月,十国集团和瑞士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又通过了修订的巴塞尔协议,即《监管银行海外机构的原则》,1988年7月颁布了《巴塞尔委员会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92年6月颁布了《关于监管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设立的最低标准》。委员会在该领域最重要的文件到目前仍是1988年确定的关于资本规模和标准的协议。

“1988年协议”最关键的是明确了银行盈利性与安全性在很重要的程度上与其资金基础的规模有关。在80年代,迅速发展的日本银行业资本充足率与美国、西欧等差别较大,从而产生了不平等的竞争;此外,资本比率的高低又直接影响了各跨国银行的偿债能力。该协议为资本与表内表外科目的风险资产之间的比例设定了一个总体目标值,各风险资产各占有一个相应的风险权数。到1990年底,资本与风险资产比即资本充足率目标为7.25%,到1992年底达到8%的终极目标,其中核心资本占总资本比例不少于1/2。该协议对资本充足率的量化规定,是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历史性进步。1992年协议强调了母国担任协同监管中心角色的义务,确保对外国银行进入市场过程的明确监管,从而对1988年协议的实施提供了条件。

“1988年协议”把银行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与辅助资本,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公开储备和不完全拥有的子银行公司中的少数股东权益,其特点是价值相对稳定,资本在帐目上公开反映,资本与银行盈利率和竞争能力有密切关系,可作为衡量资本充足率的基础;辅助资本包括未公开储备、资产重化储备。普通准备金与普通贷款呆帐准备金、债务性资本工具和初级长期债券。美国1986年将一级资本/总资产比率定为55%,之后又建议结合表外业务考虑风险。英格兰银行直到1980年才形成对资本适宜度的公开看法,采用了两种齿轮比率进行衡量,并掌握了0-2共7个权数评价各银行的资本适宜度。在80年代巨大风险压力下出台的“1988年协议”,把风险划分为资产负债表内不同资产种类的风险、表外项目风险及国家风险,采用加权计算法计算资产风险,并根据各类资产相对风险算出风险权数,以此衡量资产的风险大小。

三、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七八十年代,随着外资银行在美国金融市场上业务量的增长,美国联邦当局开始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立法,1978年通过了《国际银行法》,此前,外资银行在美活动只受制于州法律。《国际银行法》制定了一套针对外资银行活动的联邦法律体系。该法规定,在美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享有与美国本国银行同等的待遇:(l)将外资银行任何新的跨州设立分行的经营活动限制在与美国银行所能从事的同等活动的范围内;(2)外资银行与美国本国银行交纳相同的存款准备金;(3)对外资银行从事美国证券交易及美国的其他非银行业务活动进行限制;(4)外资银行经营零售业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为其提供存款保险。

进人90年代,美国国会通过了两个法案,加强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第一个法案是在外资银行在美国的业务活动大量增加时,由国会于1991年通过的《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该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增加了联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权力:(l)一家外资银行进入美国市场或扩大其在美国的业务,需联储事先审核;(2)联储在考虑上述申请时,必须收紧审批标准;(3)外资银行在美国设立代表处必须得到联储理事会的批准;(4)要求联储对外资银行在美国设立的所有分支机构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第二个法案是《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该法对外资银行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外资银行在美设分行要经联储批准;外资银行要接受联储检查;对外资银行接受10万元以下存款设限,等等。

四、对衍生金融产品的监管

衍生性金融产品是期货、期权。证券、货币和利率掉期等投资工具的总称,是一种交易合约,标的一般是货币、证券等具体商品或市场指数。进人90年代,衍生金融产品得到了空前发展,根据美国会计检查院1994年发表的数字,远期、期货、期权、掉期四种交易成交额1989年仅约7万亿美元,到1992年则达17.6万亿美元,猛增近2.5倍。另据《华尔街日报》载,1993年底衍生金融工具持仓额达15.1万亿美元,且增长势头迅猛。衍生工具发展得如火如荼,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肯定,它是商业银行对外部环境和内部制度变革的一种更好适应,对规避风险、提高资产质量、增强收益稳定性、满足市场需求都具有创造性意义。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双面效应,90年生的一系列金融事件证实了衍生工具巨大优势下隐含的巨大风险。1995年巴林银行新加坡分行交易员里森因长期违规操作衍生工具交易,导致这家历史悠久的商人银行倒闭;时隔半年,日本大和银行纽约分行副行长井日俊英同因使该行损失约11亿美元,导致该行被逐出美国市场。这两大事件震惊了全球银行界,敲响了对衍生工具监管的警钟。

随着衍生工具的迅速发展和对其风险的辨清,国际金融界和各国监管机构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已趋于统一:监管不力是衍生工具最大的风险来源。这种监管不力更多的是表现在技术上,1988年巴塞尔协议就要求开展国际业务的银行风险资本充足率应该限制在8%以上,但由于衍生金融交易的盈亏不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只在表外反映。对衍生金融交易监管的落后使得近年来衍生金融交易损失惨重的事件频频发生,为此,世界各国和国际金融监管机构正努力寻求有力的监管措施。

措施一。由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前主席沃尔克主持的一个研究机构在1993年7月提出了监管衍生工具的四项原则。一是从事衍生金融商品交易的机构及主管当局必须制订一套完善的风险管理、交易咨询收集的制度。二是交易所、票据交换所与央行必须强化交易、清算以至于交割的管理。三是根据各项衍生金融商品的特性,将需要向主管当局汇报的交易资料标准化,以确保主管当局能够借此评估交易本身以及市场的风险。四是衍生金融商品的投资人,尤其是市场大户必须与主管当局合作,遵从相关的交易法令以促进市场的稳定。除了上述四项外,我们也许还可以从巴林和大和银行事件中得到教训,就是交易员的选择。如果滥用其交易权力,足以使市场掀起滔天巨浪,衍生金融商品最难控制的风险就是人的风险。

措施二。1994年7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和国际证券业协会组织联合颁布了对衍生工具风险的监管规定,国际证券协会组织规定:(l)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在制定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及风险防范监督时应包括衍生金融工具,并明确建立责任机制,以便准确及时地掌握这一管理状态:(2)应设置独立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来处理、监控风险状况,并建立评估体系或模型;(3)应建立独立的信贷风险管理部门来考察信贷风险的标准、限度,并审查其杠杆作用及降低风险的具体办法;(4)鉴于衍生金融工具的快速演变及其复杂性,交易各方应运用诸如财会、监管等适当的方式予以防范;(5)交易商无论是一个实体或集团均应每日作一次风险评估;(6)交易商记帐、信息体系应能保证及时记录、确认、核批等;(7)交易商应不间断地监测其资金运行状况,其中包括现金流量等。巴塞尔委员会还将听取各方建议,并准备提高资本充足率,这一提案在1995年底通过,并将于1997年底正式生效。该提案允许银行通过自己估计风险值的内部风险管理模式参与最低资本标准的框架设计。这一提案的优点在于:实现了监管目标与金融机构的资产组合政策的统一;消除了刚性的最低资本标准扭曲银行活动的负效应;有助于资本标准不断调整,把新产品考虑在内;刺激银行不断改善内部风险管理。

五、商业银行内部自律

商业银行内部自律即建立内部稽核监控体系,是防范风险的根本战略,它是银行稽核部门对全行业务经营、制度执行、资金运用、经济效益的经常性监控,旨在正确反映业务现状、监督经营管理、防范风险。要保证内部自律功能的实现,内部稽核监控系统应有明确的监控目的和必需的资料、独立的机构和人员、科学的监控方法和程序、跟进稽核办法以及向有关部门及领导者反馈信息的整套制度。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篇(8)

一、美国国内银行业监管制度

美国是市场经济发展得比较充分的国家之一,它的银行业监管制度是在其金融危机和其他历史、政治事件中发展起来的。要分析美国银行监管制度,必须知道美国银行制度的变迁。

1.早期的美国银行业和监管制度。美国的商业银行是在其独立战争后才出现的。战后,一些州通过特别立法建立了商业银行,大多数州银行通过限制发行银行券数量和谨慎的放款来保证其银行券流通信誉,州政府开始朦胧地发现银行监管的重要性。

事实上,联邦政府在18世纪末就开始实施某些监管职能。1771年,美国国会批准设立了“美国银行”,标志着联邦政府开始受理银行的注册申请,更重要的是,该银行不仅遵循商业银行经营原则,而且承担了某些中央银行职能。由于它的双重功能,美国银行的银行券在全美流通,它还可赎回其他州银行的银行券并限制它的流通。但正由于触及到州银行利益及其他因素,国会和州银行反对给美国银行重新颁发许可证。1816年,又设立了第二美国银行,同前者相似,许可证没有得到换发。这以后30年间,联邦银行所有功能均由财政部承担。

随着1836年以后州银行的迅速扩张和银行券问题的增多及银行屡屡倒闭,州政府逐步开始承担一些监管职能。最初的监管在很大程度上通过特别立法来限制银行开业,但这种做法往往难免产生其他弊端,公众的舆论最终导致“自由银行”政策的出现。

2.双重银行和国民银行体系的发展。随着贸易的跨州经营,如何形成一个统一稳定的全国性货币就显得十分重要。在19世纪60年代初,为了融资以支持南北战争,联邦政府提出了一个建立国民银行的方案。该方案称任何人向联邦政府提出注册申请都可以成立国民银行,但国民银行发行纸币必须以国债作保证,即多购买国债可以多发行货币。该方案成为1865年国民银行通货法案的一部分,于次年初修改为国民银行法案。从此以后,联邦政府开始依法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首先,国民银行条例颁布后,成立专门的货币监理署,并拥有专门检查队伍,其人员训练有素,权限很大,对检查很有利;其次,以统一的纸币代替了五花八门的州银行券。

3.联邦储备体系的发展。很明显,创建国民银行体系与其说是联邦政府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不如说是考虑钞票发行制度。当时社会缺乏一个“有弹性”的自动调节机制,或政府机关调节货币流通额使之随季节需要而变动,加上独立的国库制度和财政政策,使得国库经常处于剧烈波动状态。这样人们开始考虑应该建立一种灵活调节货币供应量的机制,这就是中央银行制度。以后几次大的经济、金融危机,尤其是1907年的危机后,终于使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储备条例。设立了联邦储备体系——美国的中央银行,该体系执行对银行业实施联邦级的全面监管。

4.大危机和30年代的改革。1929年夏天开始的世界性经济衰退,终于演变成了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经济、金融危机。银行大量倒闭,公司丧失对银行的信心,金融恐慌弥漫着30年代初期的美国。在这种情况下,国会通过了两个银行法案,其中最重要的有以下几点;任何新的国民银行的设立,必须向货币监理署申明;进一步扩大联邦储备银行权力,取消了财政部长和货币监理署总监为联邦储备委员会当然委员的规定;最引人注目的是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监管所有被保险存款的银行,以增强公众对银行的信心。

5、银行放松管制和其他发展。在70年代后期和80年代初期,为创造一个更开放、更利于竞争的环境,美国政府制订了一系列法案,如《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案》,旨在以放松存款机构的管制,促进美国银行同世界银行业的竞争。美国银行监管制度中,其职能分属货币监理署、联储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州监管机构,分别监督国民银行、成为联储会员的州银行、非联储会员加人存款保险的州银行、州注册银行。为协调工作,1978年根据法案又成立了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根据保护存款者和消费者利益、保障金融稳定。促进充分竞争的目标,美国银行监管的一般步骤是:政府对银行的监督提供一般性的准则和法规。法规规定,管理部门要定期向监督机关作运营报告。在美国,由监管机关对银行资产及债务、实际操作和管理等进行现场检查是有效监督的关键。监督机构采用几种主要措施达到目的:包括从为新银行申请执照到为处理倒闭的银行制定程序等。其中包括颁发执照、建立常说的“谨慎的管制”、为管理及监督目的而做报告和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最后是执行法律,并已在必要时关闭某些银行。

美国的监管体系是由极其分散的部门组成的,应该说这种监管体系并没有影响各监管部门的各司其职的相互有效的合作,但是,尝试集中监管的讨论也一直在继续。特别是自1991年BCCI事件和1992年意大利国民银行子公司经营中所出现的问题以及美国梅隆银行兼并德来弗互助基金迟迟不能得到解决等事件的出现,使人们对这些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和效率提出了疑问。克林顿政府1993年提议,将美国目前主要的四家联邦级监管机关合并为一,遭到美联储的强烈反对。针对克林顿的这一提议,联储提出,合并之后,联储也应参与银行法规的起草工作,并享有与新成立的“联邦银行委员会”一样检查金融机构的权力。

尽管双方争执不休,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即都认为对现行银行监管体系进行改革已势在必行。争论的焦点是对银行监管的权力如何再分配,以及如何才能实施强有力、高效的监管问题,在欧洲,尽管英格兰银行一直行使道义权力,但90年代风险频出的现实正迫使它与欧洲大陆模式靠近,即以法规为基础,规定银行须遵守颁布的各项比率,而将对银行的实地检查任务交给外部审计师。对于风险的管理与控制,欧洲各国一般强调几方面的重要性:董事会的作用,经理人员素质,谨慎的商业政策,独立管理机构的职能,资本充足率与流动性比率,充分完善的制度保障等。而对具体的措施,则制定了原则的和详细的谨慎标准,分别对银行各种风险加以监控。

二、国际银行业的监管

对跨国银行的监督非一国力量所能奏效,在这方面,巴塞尔协议虽只是一种狭义的、协议式的国际银行联合监管实践,但却是国际银行联合监管最重要的形式,且具有很强的约束性。历次巴塞尔协议由于金融发展背景不同,其内容亦各有侧重。1972年后,巴塞尔委员会注意力转移到国际银行业风险监管上,这主要鉴于工业化国家银行国际化步伐加快,跨国银行相互渗透,网络遍布全球,各国政府当局对其国外金融机构管理与控制离不开东道国的协助。同时,跨国银行对东道国的经济产生了影响,东道国对外国银行也有必要进行管理与监督。

建立银行国际监督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完善和补充(甚至替代)不同国家监督管理体制的差别和许多国家有意识地放松监管已成为一种巨大风险。1974年赫斯塔特银行、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使这种危机成为现实。在这种情况下,1974年9月,由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十国集团以及瑞士的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在瑞士巴塞尔开会,讨论了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督与管理问题,1975年2月成立了常设监督机构——银行管理和监督实施委员会。

巴塞尔委员会的第一个宣言是1975年9月协议,即《关于监管银行海外机构向政府的呈递报告》和形成的第一个文件“对外国银行机构的监督”。1983年5月,十国集团和瑞士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又通过了修订的巴塞尔协议,即《监管银行海外机构的原则》,1988年7月颁布了《巴塞尔委员会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92年6月颁布了《关于监管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设立的最低标准》。委员会在该领域最重要的文件到目前仍是1988年确定的关于资本规模和标准的协议。

“1988年协议”最关键的是明确了银行盈利性与安全性在很重要的程度上与其资金基础的规模有关。在80年代,迅速发展的日本银行业资本充足率与美国、西欧等差别较大,从而产生了不平等的竞争;此外,资本比率的高低又直接影响了各跨国银行的偿债能力。该协议为资本与表内表外科目的风险资产之间的比例设定了一个总体目标值,各风险资产各占有一个相应的风险权数。到1990年底,资本与风险资产比即资本充足率目标为7.25%,到1992年底达到8%的终极目标,其中核心资本占总资本比例不少于1/2。该协议对资本充足率的量化规定,是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历史性进步。1992年协议强调了母国担任协同监管中心角色的义务,确保对外国银行进入市场过程的明确监管,从而对1988年协议的实施提供了条件。

“1988年协议”把银行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与辅助资本,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公开储备和不完全拥有的子银行公司中的少数股东权益,其特点是价值相对稳定,资本在帐目上公开反映,资本与银行盈利率和竞争能力有密切关系,可作为衡量资本充足率的基础;辅助资本包括未公开储备、资产重化储备。普通准备金与普通贷款呆帐准备金、债务性资本工具和初级长期债券。美国1986年将一级资本/总资产比率定为55%,之后又建议结合表外业务考虑风险。英格兰银行直到1980年才形成对资本适宜度的公开看法,采用了两种齿轮比率进行衡量,并掌握了0-2共7个权数评价各银行的资本适宜度。在80年代巨大风险压力下出台的“1988年协议”,把风险划分为资产负债表内不同资产种类的风险、表外项目风险及国家风险,采用加权计算法计算资产风险,并根据各类资产相对风险算出风险权数,以此衡量资产的风险大小。

三、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七八十年代,随着外资银行在美国金融市场上业务量的增长,美国联邦当局开始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立法,1978年通过了《国际银行法》,此前,外资银行在美活动只受制于州法律。《国际银行法》制定了一套针对外资银行活动的联邦法律体系。该法规定,在美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享有与美国本国银行同等的待遇:(l)将外资银行任何新的跨州设立分行的经营活动限制在与美国银行所能从事的同等活动的范围内;(2)外资银行与美国本国银行交纳相同的存款准备金;(3)对外资银行从事美国证券交易及美国的其他非银行业务活动进行限制;(4)外资银行经营零售业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为其提供存款保险。

进人90年代,美国国会通过了两个法案,加强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第一个法案是在外资银行在美国的业务活动大量增加时,由国会于1991年通过的《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该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增加了联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权力:(l)一家外资银行进入美国市场或扩大其在美国的业务,需联储事先审核;(2)联储在考虑上述申请时,必须收紧审批标准;(3)外资银行在美国设立代表处必须得到联储理事会的批准;(4)要求联储对外资银行在美国设立的所有分支机构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第二个法案是《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该法对外资银行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外资银行在美设分行要经联储批准;外资银行要接受联储检查;对外资银行接受10万元以下存款设限,等等。

四、对衍生金融产品的监管

衍生性金融产品是期货、期权。证券、货币和利率掉期等投资工具的总称,是一种交易合约,标的一般是货币、证券等具体商品或市场指数。进人90年代,衍生金融产品得到了空前发展,根据美国会计检查院1994年发表的数字,远期、期货、期权、掉期四种交易成交额1989年仅约7万亿美元,到1992年则达17.6万亿美元,猛增近2.5倍。另据《华尔街日报》载,1993年底衍生金融工具持仓额达15.1万亿美元,且增长势头迅猛。衍生工具发展得如火如荼,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肯定,它是商业银行对外部环境和内部制度变革的一种更好适应,对规避风险、提高资产质量、增强收益稳定性、满足市场需求都具有创造性意义。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双面效应,90年生的一系列金融事件证实了衍生工具巨大优势下隐含的巨大风险。1995年巴林银行新加坡分行交易员里森因长期违规操作衍生工具交易,导致这家历史悠久的商人银行倒闭;时隔半年,日本大和银行纽约分行副行长井日俊英同因使该行损失约11亿美元,导致该行被逐出美国市场。这两大事件震惊了全球银行界,敲响了对衍生工具监管的警钟。

随着衍生工具的迅速发展和对其风险的辨清,国际金融界和各国监管机构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已趋于统一:监管不力是衍生工具最大的风险来源。这种监管不力更多的是表现在技术上,1988年巴塞尔协议就要求开展国际业务的银行风险资本充足率应该限制在8%以上,但由于衍生金融交易的盈亏不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只在表外反映。对衍生金融交易监管的落后使得近年来衍生金融交易损失惨重的事件频频发生,为此,世界各国和国际金融监管机构正努力寻求有力的监管措施。

措施一。由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前主席沃尔克主持的一个研究机构在1993年7月提出了监管衍生工具的四项原则。一是从事衍生金融商品交易的机构及主管当局必须制订一套完善的风险管理、交易咨询收集的制度。二是交易所、票据交换所与央行必须强化交易、清算以至于交割的管理。三是根据各项衍生金融商品的特性,将需要向主管当局汇报的交易资料标准化,以确保主管当局能够借此评估交易本身以及市场的风险。四是衍生金融商品的投资人,尤其是市场大户必须与主管当局合作,遵从相关的交易法令以促进市场的稳定。除了上述四项外,我们也许还可以从巴林和大和银行事件中得到教训,就是交易员的选择。如果滥用其交易权力,足以使市场掀起滔天巨浪,衍生金融商品最难控制的风险就是人的风险。

措施二。1994年7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和国际证券业协会组织联合颁布了对衍生工具风险的监管规定,国际证券协会组织规定:(l)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在制定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及风险防范监督时应包括衍生金融工具,并明确建立责任机制,以便准确及时地掌握这一管理状态:(2)应设置独立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来处理、监控风险状况,并建立评估体系或模型;(3)应建立独立的信贷风险管理部门来考察信贷风险的标准、限度,并审查其杠杆作用及降低风险的具体办法;(4)鉴于衍生金融工具的快速演变及其复杂性,交易各方应运用诸如财会、监管等适当的方式予以防范;(5)交易商无论是一个实体或集团均应每日作一次风险评估;(6)交易商记帐、信息体系应能保证及时记录、确认、核批等;(7)交易商应不间断地监测其资金运行状况,其中包括现金流量等。巴塞尔委员会还将听取各方建议,并准备提高资本充足率,这一提案在1995年底通过,并将于1997年底正式生效。该提案允许银行通过自己估计风险值的内部风险管理模式参与最低资本标准的框架设计。这一提案的优点在于:实现了监管目标与金融机构的资产组合政策的统一;消除了刚性的最低资本标准扭曲银行活动的负效应;有助于资本标准不断调整,把新产品考虑在内;刺激银行不断改善内部风险管理。

五、商业银行内部自律

商业银行内部自律即建立内部稽核监控体系,是防范风险的根本战略,它是银行稽核部门对全行业务经营、制度执行、资金运用、经济效益的经常性监控,旨在正确反映业务现状、监督经营管理、防范风险。要保证内部自律功能的实现,内部稽核监控系统应有明确的监控目的和必需的资料、独立的机构和人员、科学的监控方法和程序、跟进稽核办法以及向有关部门及领导者反馈信息的整套制度。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篇(9)

一、美国国内银行业监管制度

美国是市场经济发展得比较充分的国家之一,它的银行业监管制度是在其金融危机和其他历史、政治事件中发展起来的。要分析美国银行监管制度,必须知道美国银行制度的变迁。

1.早期的美国银行业和监管制度。美国的商业银行是在其独立战争后才出现的。战后,一些州通过特别立法建立了商业银行,大多数州银行通过限制发行银行券数量和谨慎的放款来保证其银行券流通信誉,州政府开始朦胧地发现银行监管的重要性。

事实上,联邦政府在18世纪末就开始实施某些监管职能。1771年,美国国会批准设立了“美国银行”,标志着联邦政府开始受理银行的注册申请,更重要的是,该银行不仅遵循商业银行经营原则,而且承担了某些中央银行职能。由于它的双重功能,美国银行的银行券在全美流通,它还可赎回其他州银行的银行券并限制它的流通。但正由于触及到州银行利益及其他因素,国会和州银行反对给美国银行重新颁发许可证。1816年,又设立了第二美国银行,同前者相似,许可证没有得到换发。这以后30年间,联邦银行所有功能均由财政部承担。

随着1836年以后州银行的迅速扩张和银行券问题的增多及银行屡屡倒闭,州政府逐步开始承担一些监管职能。最初的监管在很大程度上通过特别立法来限制银行开业,但这种做法往往难免产生其他弊端,公众的舆论最终导致“自由银行”政策的出现。

2.双重银行和国民银行体系的发展。随着贸易的跨州经营,如何形成一个统一稳定的全国性货币就显得十分重要。在19世纪60年代初,为了融资以支持南北战争,联邦政府提出了一个建立国民银行的方案。该方案称任何人向联邦政府提出注册申请都可以成立国民银行,但国民银行发行纸币必须以国债作保证,即多购买国债可以多发行货币。该方案成为1865年国民银行通货法案的一部分,于次年初修改为国民银行法案。从此以后,联邦政府开始依法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首先,国民银行条例颁布后,成立专门的货币监理署,并拥有专门检查队伍,其人员训练有素,权限很大,对检查很有利;其次,以统一的纸币代替了五花八门的州银行券。

3.联邦储备体系的发展。很明显,创建国民银行体系与其说是联邦政府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不如说是考虑钞票发行制度。当时社会缺乏一个“有弹性”的自动调节机制,或政府机关调节货币流通额使之随季节需要而变动,加上独立的国库制度和财政政策,使得国库经常处于剧烈波动状态。这样人们开始考虑应该建立一种灵活调节货币供应量的机制,这就是中央银行制度。以后几次大的经济、金融危机,尤其是1907年的危机后,终于使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储备条例。设立了联邦储备体系——美国的中央银行,该体系执行对银行业实施联邦级的全面监管。

4.大危机和30年代的改革。1929年夏天开始的世界性经济衰退,终于演变成了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经济、金融危机。银行大量倒闭,公司丧失对银行的信心,金融恐慌弥漫着30年代初期的美国。在这种情况下,国会通过了两个银行法案,其中最重要的有以下几点;任何新的国民银行的设立,必须向货币监理署申明;进一步扩大联邦储备银行权力,取消了财政部长和货币监理署总监为联邦储备委员会当然委员的规定;最引人注目的是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监管所有被保险存款的银行,以增强公众对银行的信心。

5、银行放松管制和其他发展。在70年代后期和80年代初期,为创造一个更开放、更利于竞争的环境,美国政府制订了一系列法案,如《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案》,旨在以放松存款机构的管制,促进美国银行同世界银行业的竞争。美国银行监管制度中,其职能分属货币监理署、联储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州监管机构,分别监督国民银行、成为联储会员的州银行、非联储会员加人存款保险的州银行、州注册银行。为协调工作,1978年根据法案又成立了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根据保护存款者和消费者利益、保障金融稳定。促进充分竞争的目标,美国银行监管的一般步骤是:政府对银行的监督提供一般性的准则和法规。法规规定,管理部门要定期向监督机关作运营报告。在美国,由监管机关对银行资产及债务、实际操作和管理等进行现场检查是有效监督的关键。监督机构采用几种主要措施达到目的:包括从为新银行申请执照到为处理倒闭的银行制定程序等。其中包括颁发执照、建立常说的“谨慎的管制”、为管理及监督目的而做报告和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最后是执行法律,并已在必要时关闭某些银行。

美国的监管体系是由极其分散的部门组成的,应该说这种监管体系并没有影响各监管部门的各司其职的相互有效的合作,但是,尝试集中监管的讨论也一直在继续。特别是自1991年BCCI事件和1992年意大利国民银行子公司经营中所出现的问题以及美国梅隆银行兼并德来弗互助基金迟迟不能得到解决等事件的出现,使人们对这些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和效率提出了疑问。克林顿政府1993年提议,将美国目前主要的四家联邦级监管机关合并为一,遭到美联储的强烈反对。针对克林顿的这一提议,联储提出,合并之后,联储也应参与银行法规的起草工作,并享有与新成立的“联邦银行委员会”一样检查金融机构的权力。

尽管双方争执不休,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即都认为对现行银行监管体系进行改革已势在必行。争论的焦点是对银行监管的权力如何再分配,以及如何才能实施强有力、高效的监管问题,在欧洲,尽管英格兰银行一直行使道义权力,但90年代风险频出的现实正迫使它与欧洲大陆模式靠近,即以法规为基础,规定银行须遵守颁布的各项比率,而将对银行的实地检查任务交给外部审计师。对于风险的管理与控制,欧洲各国一般强调几方面的重要性:董事会的作用,经理人员素质,谨慎的商业政策,独立管理机构的职能,资本充足率与流动性比率,充分完善的制度保障等。而对具体的措施,则制定了原则的和详细的谨慎标准,分别对银行各种风险加以监控。

二、国际银行业的监管

对跨国银行的监督非一国力量所能奏效,在这方面,巴塞尔协议虽只是一种狭义的、协议式的国际银行联合监管实践,但却是国际银行联合监管最重要的形式,且具有很强的约束性。历次巴塞尔协议由于金融发展背景不同,其内容亦各有侧重。1972年后,巴塞尔委员会注意力转移到国际银行业风险监管上,这主要鉴于工业化国家银行国际化步伐加快,跨国银行相互渗透,网络遍布全球,各国政府当局对其国外金融机构管理与控制离不开东道国的协助。同时,跨国银行对东道国的经济产生了影响,东道国对外国银行也有必要进行管理与监督。

建立银行国际监督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完善和补充(甚至替代)不同国家监督管理体制的差别和许多国家有意识地放松监管已成为一种巨大风险。1974年赫斯塔特银行、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使这种危机成为现实。在这种情况下,1974年9月,由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十国集团以及瑞士的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在瑞士巴塞尔开会,讨论了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督与管理问题,1975年2月成立了常设监督机构——银行管理和监督实施委员会。

巴塞尔委员会的第一个宣言是1975年9月协议,即《关于监管银行海外机构向政府的呈递报告》和形成的第一个文件“对外国银行机构的监督”。1983年5月,十国集团和瑞士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又通过了修订的巴塞尔协议,即《监管银行海外机构的原则》,1988年7月颁布了《巴塞尔委员会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92年6月颁布了《关于监管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设立的最低标准》。委员会在该领域最重要的文件到目前仍是1988年确定的关于资本规模和标准的协议。

“1988年协议”最关键的是明确了银行盈利性与安全性在很重要的程度上与其资金基础的规模有关。在80年代,迅速发展的日本银行业资本充足率与美国、西欧等差别较大,从而产生了不平等的竞争;此外,资本比率的高低又直接影响了各跨国银行的偿债能力。该协议为资本与表内表外科目的风险资产之间的比例设定了一个总体目标值,各风险资产各占有一个相应的风险权数。到1990年底,资本与风险资产比即资本充足率目标为7.25%,到1992年底达到8%的终极目标,其中核心资本占总资本比例不少于1/2。该协议对资本充足率的量化规定,是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历史性进步。1992年协议强调了母国担任协同监管中心角色的义务,确保对外国银行进入市场过程的明确监管,从而对1988年协议的实施提供了条件。

“1988年协议”把银行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与辅助资本,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公开储备和不完全拥有的子银行公司中的少数股东权益,其特点是价值相对稳定,资本在帐目上公开反映,资本与银行盈利率和竞争能力有密切关系,可作为衡量资本充足率的基础;辅助资本包括未公开储备、资产重化储备。普通准备金与普通贷款呆帐准备金、债务性资本工具和初级长期债券。美国1986年将一级资本/总资产比率定为55%,之后又建议结合表外业务考虑风险。英格兰银行直到1980年才形成对资本适宜度的公开看法,采用了两种齿轮比率进行衡量,并掌握了0-2共7个权数评价各银行的资本适宜度。在80年代巨大风险压力下出台的“1988年协议”,把风险划分为资产负债表内不同资产种类的风险、表外项目风险及国家风险,采用加权计算法计算资产风险,并根据各类资产相对风险算出风险权数,以此衡量资产的风险大小。

三、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七八十年代,随着外资银行在美国金融市场上业务量的增长,美国联邦当局开始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立法,1978年通过了《国际银行法》,此前,外资银行在美活动只受制于州法律。《国际银行法》制定了一套针对外资银行活动的联邦法律体系。该法规定,在美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享有与美国本国银行同等的待遇:(l)将外资银行任何新的跨州设立分行的经营活动限制在与美国银行所能从事的同等活动的范围内;(2)外资银行与美国本国银行交纳相同的存款准备金;(3)对外资银行从事美国证券交易及美国的其他非银行业务活动进行限制;(4)外资银行经营零售业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为其提供存款保险。

进人90年代,美国国会通过了两个法案,加强了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第一个法案是在外资银行在美国的业务活动大量增加时,由国会于1991年通过的《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该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增加了联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权力:(l)一家外资银行进入美国市场或扩大其在美国的业务,需联储事先审核;(2)联储在考虑上述申请时,必须收紧审批标准;(3)外资银行在美国设立代表处必须得到联储理事会的批准;(4)要求联储对外资银行在美国设立的所有分支机构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第二个法案是《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该法对外资银行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外资银行在美设分行要经联储批准;外资银行要接受联储检查;对外资银行接受10万元以下存款设限,等等。

四、对衍生金融产品的监管

衍生性金融产品是期货、期权。证券、货币和利率掉期等投资工具的总称,是一种交易合约,标的一般是货币、证券等具体商品或市场指数。进人90年代,衍生金融产品得到了空前发展,根据美国会计检查院1994年发表的数字,远期、期货、期权、掉期四种交易成交额1989年仅约7万亿美元,到1992年则达17.6万亿美元,猛增近2.5倍。另据《华尔街日报》载,1993年底衍生金融工具持仓额达15.1万亿美元,且增长势头迅猛。衍生工具发展得如火如荼,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肯定,它是商业银行对外部环境和内部制度变革的一种更好适应,对规避风险、提高资产质量、增强收益稳定性、满足市场需求都具有创造性意义。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双面效应,90年生的一系列金融事件证实了衍生工具巨大优势下隐含的巨大风险。1995年巴林银行新加坡分行交易员里森因长期违规操作衍生工具交易,导致这家历史悠久的商人银行倒闭;时隔半年,日本大和银行纽约分行副行长井日俊英同因使该行损失约11亿美元,导致该行被逐出美国市场。这两大事件震惊了全球银行界,敲响了对衍生工具监管的警钟。

随着衍生工具的迅速发展和对其风险的辨清,国际金融界和各国监管机构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已趋于统一:监管不力是衍生工具最大的风险来源。这种监管不力更多的是表现在技术上,1988年巴塞尔协议就要求开展国际业务的银行风险资本充足率应该限制在8%以上,但由于衍生金融交易的盈亏不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只在表外反映。对衍生金融交易监管的落后使得近年来衍生金融交易损失惨重的事件频频发生,为此,世界各国和国际金融监管机构正努力寻求有力的监管措施。

措施一。由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前主席沃尔克主持的一个研究机构在1993年7月提出了监管衍生工具的四项原则。一是从事衍生金融商品交易的机构及主管当局必须制订一套完善的风险管理、交易咨询收集的制度。二是交易所、票据交换所与央行必须强化交易、清算以至于交割的管理。三是根据各项衍生金融商品的特性,将需要向主管当局汇报的交易资料标准化,以确保主管当局能够借此评估交易本身以及市场的风险。四是衍生金融商品的投资人,尤其是市场大户必须与主管当局合作,遵从相关的交易法令以促进市场的稳定。除了上述四项外,我们也许还可以从巴林和大和银行事件中得到教训,就是交易员的选择。如果滥用其交易权力,足以使市场掀起滔天巨浪,衍生金融商品最难控制的风险就是人的风险。

措施二。1994年7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和国际证券业协会组织联合颁布了对衍生工具风险的监管规定,国际证券协会组织规定:(l)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在制定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及风险防范监督时应包括衍生金融工具,并明确建立责任机制,以便准确及时地掌握这一管理状态:(2)应设置独立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来处理、监控风险状况,并建立评估体系或模型;(3)应建立独立的信贷风险管理部门来考察信贷风险的标准、限度,并审查其杠杆作用及降低风险的具体办法;(4)鉴于衍生金融工具的快速演变及其复杂性,交易各方应运用诸如财会、监管等适当的方式予以防范;(5)交易商无论是一个实体或集团均应每日作一次风险评估;(6)交易商记帐、信息体系应能保证及时记录、确认、核批等;(7)交易商应不间断地监测其资金运行状况,其中包括现金流量等。巴塞尔委员会还将听取各方建议,并准备提高资本充足率,这一提案在1995年底通过,并将于1997年底正式生效。该提案允许银行通过自己估计风险值的内部风险管理模式参与最低资本标准的框架设计。这一提案的优点在于:实现了监管目标与金融机构的资产组合政策的统一;消除了刚性的最低资本标准扭曲银行活动的负效应;有助于资本标准不断调整,把新产品考虑在内;刺激银行不断改善内部风险管理。

五、商业银行内部自律

商业银行内部自律即建立内部稽核监控体系,是防范风险的根本战略,它是银行稽核部门对全行业务经营、制度执行、资金运用、经济效益的经常性监控,旨在正确反映业务现状、监督经营管理、防范风险。要保证内部自律功能的实现,内部稽核监控系统应有明确的监控目的和必需的资料、独立的机构和人员、科学的监控方法和程序、跟进稽核办法以及向有关部门及领导者反馈信息的整套制度。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篇(10)

控制和防范风险,对于经营风险的保险公司来说十分重要。而实现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的关键环节在于核保和核赔(以下简称“两核”)。“两核”是实现保险经营赢利目标的主要途径,是保险企业集中统一管理的重要标志。强化和完善“两核”工作,是财产保险公司实现稳健经营和公司价值最大化的根本保证,对提升财产保险公司核心竞争力,防范化解经营风险显得十分重要且紧迫。

一、“两核”面临的主要风险

(一)核保面临的主要风险

1.由于缺乏精算所需要的大量且准确规范的基础数据,缺少比较成熟的精算技术与精算师,在风险的评估、费率的厘定、承保条件的把握、再保的安排、自留额的确定、各类准备金的提取等方面,往往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和核保人员凭经验判断和决定。

2.部分保险公司缺乏以效益为核心指标的核保机制和违规后的责任追究机制,尤其是缺乏刚性、系统和授权限制的计算机核保处理系统,许多险种依靠纸质手工核保,人为因素影响较重。

3.缺乏成熟可靠的风险管理技术和可操作的风险评估标准,缺少完善的专家网络和符合风险评估素质要求的核保人员,对风险识别和判断能力较差,往往是靠博弈和运气经营。

4.被保险人资产私有化后投保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增大,往往选择风险大的资产投保且不足额。

5.部分保险公司存在重业务规模扩张轻管理和效益的倾向,部分保险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完成业务指标来保自己的“位子和票子”,部分业务外勤受利益驱动,想方设法隐瞒标的真实风险状况,不顾风险、不计成本地接受违背价值规律的极低费率和承担极宽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很小的免赔额。

6.由于国内财产保险市场恶性竞争,导致大多数大项目、大工程和特殊风险的费率仅仅只有国际保险市场的1/2—1/3,无法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进行分保,自留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严重超过所能承受的能力。

7.部分保险分支机构负责人钻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危险单位划分标准的漏洞,随意拆分大项目、大工程和特殊风险的危险单位,想方设法绕过法规的限制和公司的核保授权。

8.部分保险公司缺乏整体发展战略和反馈评估体系,业务发展慢时强调加快发展,效益状况差时强调提高效益,对核保中心贯彻规定影响较大。同时使基层公司无所适从,甚至采用欺骗的手段绕过核保,用博弈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

9.保险监管机构和体系尚不完备,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目标缺乏强有力的实施手段和完善的监控能力,特别是在费率和条款市场化后缺乏强有力的跟进措施。

(二)核赔面临的主要风险

1.由于恶性竞争导致的过低费率和过宽责任以及高额的费用,加剧了经营亏损。

2.法律环境对核赔的巨大冲击。2005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的会议纪要,片面认定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规定由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导致2005年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高达18505件,造成全省车险亏损5.5亿元和整个财产保险经营亏损。

3.因条款不严谨和实务不规范产生的诉讼或仲裁。部分法院和仲裁机构往往采用保险人未完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失效和有争议时要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以及对部分显失公平条款不完全支持等理由和方式判保险人败诉。

4.随着法制社会的推进和被保险人维权意识的增强,许多被保险人不认同保险公司自行核赔的损失金额,有的直接起诉,有的在领取赔款后起诉,而法院和仲裁机构往往不支持或不完全支持保险公司自己核定的损失金额判保险公司败诉,造成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谁诉讼谁得益的状况;同时个别保险分支机构也确实存在理赔不诚信的做法,不诉讼就不肯协商合理赔付,甚至存在逼着被保险人不得不诉讼的现象。

5.保险公司缺乏对诈骗的案件调查的权威和手段,因而案件数量和金额都呈现急剧上升的趋势。

6.理赔定损人员力量薄弱。内部缺乏既有专业技术知识、又有保险理论知识、更有理赔实践的专业人才。外部缺乏专业齐全的专家网络,导致查勘定损不够准确和科学,既存在惜赔,更存在滥赔现象。

7.以计算机管理为标志的核赔系统不全面、不完善,理赔管理不到位,责任心不够强和素质不够高等人为因素所造成的超赔现象较多。

8.个别保额大、所交保费多的大保户,以要有中小事故的定损理赔权要挟保险公司,满足其要求会造成滥赔,否则会影响业务的续保。

9.经保监会核准的保险公估公司收费昂贵,权威性不强;同时大量存在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后委托物价所参与估价的状况,被保险人不得不按物价所的估价进行赔偿,还要缴纳评估费用。而往往物价所的估价与保险人的定损差距较大,引发了许多矛盾和纠纷。

10.部分城市已出台轻微交通事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地方法规,公安交警只负责疏通道路,不处理交通事故,不认定责任,这样会由于保险公司的第一现场查勘人员不足而增加车辆损失错估和超赔以及道德风险。

11.被保险人以为保了险就万事大吉,高枕无忧;保险人对承保后保险标的防灾防损工作关注不够,投入较少,缺乏针对性和时效性,难以起到防灾防损作用。

12.部分保险公司内部理赔管理不规范,分支机构有时为逃避上级公司的理赔权限审批,以及防止超越本机构的权限,大案化小、一案多做的现象时有发生。

13.个别分支机构为骗取上级公司的大灾统保和再保险公司的赔款摊回,把平时部分赔案的时间和原因移花接木,人为篡改。

14.极个别分支机构通过编造虚假的赔案和小案多赔的手段套取展业费用或谋取小集团福利,甚至通过编造虚假赔案私设“小金库”,而且手段越来越隐蔽。

二、防范“两核”风险的主要途径与对策措施

“两核”是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关键环节,只有健全高度集中统一和刚性执行的“两核”机制和管理制度,才能有效控制“两核”面临的风险,才能达到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的目的。要通过健全“两核”机制和管理制度以及现代化手段,逐步做到使每一张保单和每一件赔案都置于“两核”的控制之下,达到在公司的任何一个分支机构提交的投保单,只要符合核保条件都可以出单。核赔工作也是如此,统一标准,一视同仁。要通过以计算机管理为标志的现代化手段管理“两核”,努力降低和减少“两核”过程中人为因素和习惯势力所造成的损失,把公司的效益建立在每一笔业务承保和每一件赔案上,从而实现公司价值和股东回报最大化。

(一)思想上重视和行动上服从是开展“两核”的前提条件

“两核”面临的风险,具有隐蔽性强、潜伏期长、反应滞后、危害性大等特点。作为集合和分散风险的保险企业,如果在“两核”上稍有不慎,不仅使企业本身受损,还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而威胁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保险公司的各级领导和员工一定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两核”工作,在行动上绝对服从“两核”管理。

一是公司高层领导要在战略上重视和全力推进“两核”工作,把它作为防范经营风险和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举措一以贯之地抓紧抓好抓早,以“两核”工作为契机,对公司管理进行全面整合和资源优化配置,为实施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风险管理奠定基础。

二是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要坚决贯彻落实公司的战略决策和各项规定,强化股份制公司的统一法人制度和执行意识,在思想和行动上自觉地服从公司“两核”的各项规定,妥善处理与“两核”中心之间的工作关系,自觉与“两核”中心作出的决策保持一致,率先规范并教育员工积极主动地配合“两核”中心开展工作。

三是员工要主动转变思想观念,以公司利益为重,主动适应“两核”工作的各项要求,配合做好展业前的风险评估和承保后的防灾防损以及出险后的理赔服务,加强与保户的沟通,取得保户对“两核”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四是“两核”人员的观念要新、思路要宽、标准要高、素质要强、方法要多、服务要优。既要有先进的经营理念,也要有识别和控制风险的能力,更要有准确和合理定损理赔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促进业务稳健发展,确保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在做大、做强两方面把握尺度和寻找平衡点。

(二)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和可靠的技术手段是开展“两核”的根本保证

一是要采取公司内部选拔和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建立一支风险管理、计算机技术、工程技术、医疗临床、保险、法律和外语等门类齐全的“两核”队伍,并把他们集中在总公司、省级(或大区)分公司的“两核”中心,实行垂直领导和管理。

二是根据公司的“两核”管理规定分级聘用,给予“两核”人员不同核保(核赔)权限,实行首席核保(核赔)师负责制和项目主管责任制,并与经济利益和岗位责任制挂钩,实施严格的优胜劣汰机制。以“两核”人员的素质和责任心,防止人情承保和赔付,杜绝以权谋私行为,确保“两核”工作优质高效的运作。

三是要在总分公司两个层面上建立兼职和外聘的专家队伍,借助外脑开展高层次全方位多视角的“两核”风险管理。创造条件让专家队伍能在承保较大标的前指导和参与风险评估,承保后协助开展防灾防损,出险后作专业技术鉴定和核定财产损失,为“两核”的全流程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指导和支撑,达到减少承保和核赔失误,控制和防范“两核”风险的目的。

(三)完善的机制和统一的标准是开展“两核”的关键所在

一是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等治理主体之间既密切联系,又相互制约的风险防范体系,从整体上推进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管理层建设,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

二是要完善风险管控、激励约束、科学决策等制度,为治理主体提供规范的行为准则。

三是要不断提高制度的执行力,切实发挥制度的监督约束作用,形成有效的治理机制。

保险公司经营机制创新的核心在于提高风险控制能力,而风险控制能力提高的关键在于“两核”。

一是要建立健全风险识别评估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实施全面的风险管理,逐步向企业风险管理(erm)方法过渡。要在公司的各级分支机构成立以专家和“两核”人员为主的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变领导凭经验决策为专家按科学决策。分支机构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按照上级公司的授权和公司制定的风险评估标准,组织公司内外力量实时开展定量的风险评估工作,并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两核”工作的依据。对巨额标的业务一定要先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询价,科学确定自留额,在落实安排并签订再保险合同后,决定是否承保,不能以服从高层领导的决策和的心态来做业务。

二是要在积累大量保险事故损失数据和分险种精算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统一的各类险种“两核”标准和实施方法,并将标准和方法逐步转化开发为计算机程序,实施“两核”全过程的计算机管理,变简单的人员管理为计算机流程管理。同时要对标准和流程定期进行评估,发现不足,及时完善,这样才能提高“两核”的风险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确保“两核”工作规范化、科学化和精细化。

三是要建立高效可靠的责、权、利相结合的“两核”制度和机制,强化决策后的执行力和“两核”各环节制衡要素,严格实行内控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用机制和制度防范化解“两核”风险。

(四)政府的监管和法规的约束是开展“两核”的必要保障

鉴于部分保险产品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性和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成熟,自律机制不完善,有关法规不健全,加之诚信缺失和信息不对称,因而存在市场失灵,需要政府适度介入,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指导和监督保险公司防范“两核”风险,保障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

一是保监会要在信息完整性和真实性基础上构建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体系应包括非现场监管指标系统、现场检查系统、资金运用管理系统和内部控制监管系统,并将这些系统标准化和规范化,使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都充分理解,并知晓违反后的处罚结果。

二是保监会要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尽快出台财产保险行业《纯风险损失率表》和《大型商业险危险单位划分指引》,以此作为保险公司核保的费率底线和危险单位划分的标准,并督促严格遵守和执行,制止费率恶性竞争和划分危险单位随意性行为。

三是监管机构要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等多种手段对保险市场进行整体监管,特别是要严格监管以退费和挂应收保费的方式超标准现金支付费用和贿赂有保险支配权力的人,专项治理以拖赔、惜赔和理由不充分的拒赔为代表的理赔难,大力整治承保中的欺诈误导和核赔过程中霸权行为,对个别保险分支和中介机构负责人以及所属员工的违法违规事件严厉处罚,直至对极个别机构实施停业整顿和对极个别违法违规人员取消从业资格并逐出保险市场。

四是建议由保监会或行业协会建立全国统一的“两核”人员资格准人和考试制度,通过组织公开透明的书面考试和技能考核,颁发高、中、初核保(核赔)师资格证书,从而确保“两核”人员的基本素质。

(五)质量和效率是开展“两核”的有力支撑

“两核”是一个全新的事物,在集中和起步时肯定会遇到许多思想障碍和管理的难题,不能奢望一劳永逸解决历史沉淀下来的思想障碍和管理难题。

一是要强化“两核”中心的管理和服务功能,把客户和一线员工方便不方便、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中心各项工作的标准和依据,实行首问负责、限时服务和责任追究制;要畅通中心与基层层业公司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调,增强相互之间的理解和信任;同时要对一线员工进行“两核”知识培训和考核,让他们了解和掌握“两核”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实务要求,减少“两核”流程上的往返。

二是要发挥核保把关作用和运用经济手段调整业务结构,将明显亏损的险种业务坚决淘汰;将效益不好的险种业务规模逐步缩小;将效益好的险种业务做大做强。要提高员工的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将薪酬收入和展业费用与赔付率挂钩,运用经济和核保手段引导业务一线外勤多做优质业务。

三是要提高第一现场的查勘率和运用高精度探头实现远程定损把关,充分发挥核赔中心各类技术专家的集体智慧和优势,准确合理的定损理赔,逐步挤干理赔中的水份。在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前提下,既不惜赔,更不滥赔。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篇(11)

前言:当前许多的保险企业已经意识到人才技术优势与组织管理优势对企业竞争优势的影响,这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资金与资源优势。保险企业利用经营管理能力与保险资源配置、独特的资源利用方式,进而形成独具企业特色的竞争与比较优势。为了增强保险企业自我约束能力,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使保险企业经营效益得到正确反映,实现企业内部机制的相互制衡,弥补企业管理缺陷,实现企业市场经营目标,本文通过建设严密的保险企业内控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保险业发展做出有益贡献。

1建立保险业内控的作用

建立保险企业内控首先要重视企业机制创新与体制创新,企业可参照先进的国际管理模式实行保险企业内部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例如:组织机构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客户关系管理、企业价值链管理、激励约束机制管理以及业务绩效管理等。

1.1 2003年的车险管理制度改革就是保险业一次体制、管理、时间以及理论上的创新,这是对我国保险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实现对保险企业经营方式的一大转变、同时这也是对保险业务结构的进一步调整以及保险业发展的有效助动力。保险企业应对车险管理制度改革造成的影响作出及时的应对,并将市场竞争机制最大限度引入,充分利用改革创新来提高企业自身核心竞争力。

1.2保险企业的总分支公司间应根据企业内控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企业管控机制与费率反馈机制,必须实现总公司对分公司经营活动的统筹规划、监控到位;建立严密的保赔相分离的制度,而且还应有相应的检查和审核制度;并实现对违法违规的企业行为实施必要的严格的管制,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严格的检查与监督,并对内控管理制度进行及时修改与完善。

2建立以监管为中心的企业内控管理制度

建立符合新市场与法律环境的保险企业的内控管理制度,并实现保险监管部门部分监管职责到保险企业管理责任的转变。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是保险监管部门监管职责,使投保人正当收回投资的权益免受侵害,利用企业监督机制来确保保险企业的合法合规经营及偿付能力。企业通常利用现场与非现场的保险企业例行检查,同时在企业管理体制与业务经营的复杂程度不断提高的严峻现实状况下,这无疑增加了保险企业监管部门的例行检查难度,这是对企业保险监管工作的一大挑战。将保险业监管工作放在国际这一大背景下,保险企业内控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已经成为企业的研究重点,并要求对保险企业内控进行强化,实行对保险企业的事后偿付和监管。因此,保险企业因对其内控管理现状作出更近一步的探讨,以加强保险企业的财务、投资、业务等方面的保险企业风险管理,并对内控管理制度缺陷与不足之处加以弥补和完善。

3严密的现代保险企业内控建立

3.1利用竞争手段,建立内外合资的保险企业竞争合作机制

保险企业应从全球化角度以及合作意识,实现对企业经营管理质量和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增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合作的积极性。内外资保险企业均以最底成本、最优服务、最高利润和最大份额为追求目标。由保险公司进行资源与科技的研发是保险企业今后的国际化经营的主要发展趋势和必然要求。以管理层面上来看,我国的保险企业略逊与外资保险企业,因此,对于先进的内外资保险企业经验更值得我国保险业学习和借鉴。

加强国际间保险企业内控管理制度的信息交流和沟通,提高企业管理者的内控管理意识;再者提高企业的内控管理质量和水平,满足企业的竞争、合作需求;并实施企业业务无序竞争管控,就此展开管理、服务以及机制创新等方面的竞争活动;以期为保险企业营造共同发展、合作创新协作精神与协作方式。

3.2树立管理目标,以提升企业整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树立明确的企业管理目标,可使保险企业各部门能够各司其职、分工明确、有效运作及有序结合,保险企业必须将分散力量结合成一股强大的机构力量。并明确确定员工工作职责,使保险业组织管理机构更加合理,使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能够维持稳定性与连续性合理的组织管理结构使企业经营者的全库和责任更加明确,以免和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以提高企业工作效率,保证企业制度的充分实现。

以风险控制与增进效益为目标,进一步加强企业内控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竞争能力,使企业立于经营不败之地。建立保险企业风险的高效管理机制,并围绕该核心对企业经营风险进行严密控制,使企业拥有稳定的业务收益,并满足被保险人持续增长的需求;并利用先进风险预测方法和高新技术手段,对企业经营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与控制;使保险企业风险得到进一步完善,并实施严密的经营风险监控,建立完善的风险预测反馈系统,使企业经营效益得到不断的提高;以完善的企业内控对企业的人员、机构、经营、业务等进行约束,实施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与指导。

3.3遵循服务理念,增加产品服务创新与产品创新技术含量

企业的竞争水平和管理能力可通过产品创新能力体现出来,现今保险产品的规格、结构等更新换代较快,其更新速度与保险企业的产品管理能力有着密切的关系。根据行业的市场需求实现保险企业的产品结构优化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升,实现国内保险产品的进一步创新。但保险产品粗放经营、创新不足和业务单一是其至今仍存在的问题。

因此,保险企业应跳出以往的业务框架,对市场需求进行明确的分析,加快国内保险产品更相信换代速度,使我国保险产品逐渐向专业化、多样化和国际化的方向发展,极力拓展保险市场。以科技创新来引导保险企业进入服务创新。在原有的保险条款管制下,添加条款费率制定权,创造高质、高效的服务。

为此,保险企业应当引入内控管理制度可有效激发保险企业的约束与激励机制,首先要增强企业管理者与员工两者的风险控制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增加其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并不断完善企业内控管理与监督检查制度,并不断完善;保证企业会计核算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加强内控管理制度。

结束语

严密的保险业内控制度是提高企业风险控制意识、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有效手段,促使保险业内控管理制度更加完善,其运行更加有效。强化企业内控制度建设,以增强保险企业对内部人员、业务等方面的控制,这是增强我国保险企业国际竞争能力的主要手段,以最低的企业成本实现最高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