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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诉讼状大全11篇

时间:2023-07-23 09:18:12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篇(1)

诉讼时效,系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依据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

1.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的认可,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2.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民事流转,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3.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正确而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我国法律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权和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或者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在审判时,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以保护或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权利,权利人不能诉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成为自然债。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相当于当事人间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该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般是从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开始,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银行应当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二、中断诉讼时效的方法

诉讼时效一旦被中断,债权人就会又在一个2年期内得到诉讼时效的保护,相应地债务人就会失去一个2年期的以诉讼时效来抗辩的机会。中断诉讼时效的方法很多,但效果却不太一样。

1.送达催收函

2.还款和扣款

3.债务人同意履行

4.或申请支付令

5.向有关部门主张债权

6.通过中介途径催收。

贷款是我们盈利的主要来源,因此掌握好诉讼时效,利用好诉讼时效,可以是我们的资产免受不必要的损失,更好的管理我们的资产。

三、中断三诉讼时效的方法

对于我们的贷款,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中断诉讼时效,以利用更长的时间追回贷款:

(一)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

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延续信用社贷款诉讼时效最简便易行的方法,也是最常用的方法。下发催收通知书应注意:1、已超诉讼时效的贷款,需要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备注”栏注明催收的本金数额,及其产生的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认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等受到法律保护”信用社下发催收通知书如不明确向借款人要求利息,在法律上认为仅对本金重新确认,放弃对利息债权的要求。

通知书上必须要求保人签字或盖章。通知书上的签字必须由借款人或保证人亲自实施,由于种种原因,借款人和保证人不能签字,在实际操作中,很多信贷员都这样认为“让家属签一下总比不签字强”,结果只是手续上的完善,实质上是自欺其人,家属的签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利用还部分借款的方法。

还部分借款延续贷款时效是信用社采用较多的方法,一方面收回了部分贷款,一方面保护了债权。一举两得,需要注意的是必须由借款人在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上签字。

(三)采取在贷后检查登记簿上签字的方法。

随着法律知识的传播,越来越多的人知道,贷款超诉讼时效以后,就不受法律保护,采用催收通知书延续时效这种方法,因为经常运用,已被借款人保证人所熟知,大多数赖、逃户拒绝签字,我们可以用另一种方法,贷款检查登记簿,由于其内容与催收通知书相同,完全可以代替通知书,由于这种形式较催收通知书“隐敝“,有时效果要好于贷款催收通知书。

(四)利用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方法。

利用信贷员与村委会干部的良好关系,由村委会干部陪同信贷员参与整个催收过程,最后由村委会出具“催收证明”。五、给借款户发电报、挂号信等。

通过邮政部门发送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收到催收通知书后,借款人必定在邮政部门印制的回执上签字,回执就是以后诉讼时效中止的书面证据。

(五)利用电视、报纸公共媒体公布借款的方法。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篇(2)

(1)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激增、呈高发态势。商业经济活动的高风险、出借人急于获利的动机、以及缺乏有效监管的借贷行为和部分借款人恶意借贷等因素,致使大量的出借人无法实现其出借资金的目的,更为严重的是,出借人有时连本金都无法保障,导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激增。

(2)民间借贷案件缺席和公告判决数量不断上升。主要表现在被告故意逃避诉讼,不出庭应诉情况较为普遍。部分借款人拒签法院的诉讼文书,还有部分借款人外出躲债,增加了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

(3)部分当事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借贷案件审理周期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非传统因素造成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况增加,导致审理周期被不断延长。

(4)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保全比例高。该类纠纷,借款人恶意转移财产现象日益严重,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较少,而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比例提高,保全方式多样化。申请保全方式也由过去单一的冻结银行存款到冻结房屋、车辆过户手续,冻结银行存款、基金、股票等有价证券多种方式。

(5)民间借贷趋向专业化,部分当事人反复涉诉,有以非法放贷为业或放高利贷的嫌疑。此类案件中,出借人熟悉法律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程序,一旦胜诉立即申请执行态度非常强硬,有利用法律诉讼投机的意图,而借款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矛盾容易激化。

(6)系列案件较多,涉及标的较大,稍有不慎,容易引发群体性的等事件 。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表面看似简单,主要证据不过是一纸借据,但隐含在背后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复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

(1)被告消极应诉,公告案件增多,有些事实难以查清,判决难。由于被告不应诉、不到庭,对于原告的证据因没有被告的抗辩,其真伪性不好辨别,被告是否履行过部分债务,原被告之间是否就借款还有无其他的约定,法院都无法查清。

(2)隐性非法活动多,在案件审理时无法查清。部分民间借贷案件涉嫌放高利贷,但由于高额利息往往采取在借款时预先扣除或者在借条上直接约定以本金方式归还,有的是重复打借条却未载明借款日期,因此单凭借条内容体现不出高利贷的痕迹。

(3)系列案件多易形成不稳定因素。如今的民间借贷用途已由原来的家庭急用转变为投资经营,涉及同一个人或同一企业向多人举债的系列案件、群体性案件明显增多,社会敏感程度较高,处理不好易激化矛盾,甚至转化成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

三、破解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难点的对策

(1)法院积极作为,延伸服务职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由原来的个案单发、案情简单转变为群体多发、疑难复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要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不能就案办案,充分发挥好司法的能动和服务职能。对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系列案件要审慎处理,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防止一判了之,从而引发群体性上访等社会问题。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篇(3)

    原告:姓名:______  性别:__  年龄:__  民族:__  职务: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  电话:______

    被告:姓名:______  性别:__  年龄:__  民族:__  职务: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  电话: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____元及利息____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____年__月__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____元,又在同年__月__日至__月__日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____元,合计人民币______元,约定____年__月__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__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篇(4)

近日,家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的李善手持一张3万元的借条要求,并向巴马法院盘阳法庭的法官详细询问了诉讼风险有关情况。李善听人说借条超过两年过期就要不到钱了,非常担心。盘阳法庭的法官解答说,不是超过两年的借条就不受法律保护,要根据具体的约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你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李善对手中的借条有信心要回钱了。

【分歧】

公民之间的借贷是民间融资行为,在法律上称为民间借贷,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很普遍,也为解决资金困难促进生产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由于借贷行为的不规范,约定不明确,同时产生了不少纠纷,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你知道借贷的风险和法律保护期间吗?是两年还是另有规定呢!对此,我国法律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一般为两年,但具体如何确定,要根据借条的约定才能确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并不是超过两年的借条就不受法律保护。

【评析】

关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作了一般性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明确,单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对不同的案件法律作了不同的规定,有一年的、两年的、三年的,五年的、甚至更长期间,应针对具体案件适用具体法律确定诉讼时效。对于公民之间的借条(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分以下情形进行确定。

一、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的,自期限届满二年,超过二年的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借款有约定期间的约定期间届满,当事人不主张权利超过两年的法律不予保护,即丧失胜诉权。

二、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受法律保护。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习惯的理解为两年是从借款之日起来计算,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这种理解和认识误区;其实不然,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性规定,而不是消灭规定,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间的,借款即使超过两年而权利人并不知道未还款其债权就受到了侵害,因此,计算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超过两年的不受法律保护。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权利人主张收回借款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偿还借款或债务人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形等。

三、借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作了列举性规定: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中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引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向债务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签收或能证明收到文书的、向对方发信或数据电文的、向下落不明人刊登公告、代扣本息的;第12条、第13条规定,提讼、申请仲裁、支付令、破产、财产保全、强制执行、追加当事人、抵销债务、宣告失踪或死亡、申请调解、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控告、债权转让、提起代位权诉讼、与连带债务人诉讼等同样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债务人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偿还部分欠款等情形,都引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总之,只要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就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要能够举证证明方可;诉讼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再超过二年的才不受法律保护,且可能再次中断又重新计算。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第20条规定其他障碍引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一是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人,或者法定人死亡、丧失权、丧失行为能力;二是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是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也就是特别情形下才发生中止效力。

(三)、民间借贷的民事权利请求权不适用延长的规定,因借贷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也只有特殊情况方可延长。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篇(5)

此处所讲的财产除指私人的物质财富外,还包括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跟个人或团体的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纠纷”与“诉讼”则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二者所处时间段不同,纠纷是诉讼的前提,它有可能发展为诉讼,也有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为了行文的方便,笔者有时将通过这两种途径解决的纠纷合称为“争讼”。

一、宋代田宅纠纷与诉讼

在宋代“不抑兼并”的社会背景下,加之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的冲击,田宅所有权的出让与转移更为经常化,这期间也夹杂着许多矛盾冲突。本部分的讨论以田宅界至争讼、亲邻优先权争讼、买卖契约争讼为中心而展开。

与宅院间的界至纷争相比,因土地边界所产生的争讼更为常见。强势一方的恶意包占、田宅的长期闲置以及某些特殊田界的可移动性是这类纷争的主要起因。土地侵界事件的频繁发生既与宋代的税收制度关系密切,也与民户生活息息相关。宋代以资产的高低作为国家税收的标准,若疆界不正,土地的出产会有所亏折,难免影响到对国家赋税的供输。若以被侵削之田的出产供输原有田亩的税赋,民户自身的生活常常难以维持,所以,为避免欠负国家税赋,许多人是不得不争。为解决此类纠纷,有的官员从防范抓起,重视教化;有的官员则综合运用刑罚威慑与劝谕手法,责令辖下百姓限期改正。

学界曾对中国古代亲邻优先权问题作过细致论述,但其讨论均由静态的制度入手,与其不同,本部分着重探讨宋代社会中围绕亲邻优先权所发生的动态纷争。通过对田宅交易中亲邻购买和收赎的优先权的考察,可以发现,宋代与亲邻权相关的民事法规的内容日趋详备,法律对“亲邻”概念的界定呈现出逐步缩小的趋势。其目的是尽量减少此类纠纷,为田宅交易能更快捷地进行提供法律保证。但法律对亲邻范围日趋严格的限定也反映出当时田宅交易的繁荣。由亲邻权所致争讼可以看出,除商品经济因素外,传统的家族观念也是当时田宅交易频繁发生的一个不可忽略的原因。

契约反映的是人们在交易过程中彼此作为私有者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在宋代,经官印押的田宅契约是买卖关系成立的合法依据,亦是理断田宅争讼的凭据。然而,为了逃避沉重的契税,许多交易者或伪造文契,或行用白契。为规范契据市场,宋朝廷加强了对伪契和白契的惩处力度。宋代与田宅典卖相关的官方制定法中有关税契的强制性规定本为减少词讼,抑止兼并,但此举反而为兼并广开其门,并未收到应有的积极效果,社会中因伪契和白契所致田宅争讼之多便是对当时境况的真实反映。

二、宋代钱债纠纷与诉讼

本部分主要讨论与无息信用借贷和有息契约借贷相关的纠纷与诉讼。

宋代社会中的无息借贷多发生在邻里亲戚等较为熟悉的人们之间。其中既有生活性借贷,也有生产性和经营性借贷,借款额有大有小,借期有长有短。大多数情况下,此类借贷既不计息,也不立契,属信用担保借贷。由于缺乏制约性机制,无息借贷纠纷时有发生。当时虽有告官追债者,但道德谴责仍是许多出借人追债无望时的无奈选择。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出借方产生了吝贷心理。采用这一方式的出借方不仅要负担有损“亲谊”的风险,还常被告贷方挟嫌报复。

宋代举息借贷一般数目较大,不仅计息,而且要订立书面借贷契约,写明借期、利息、中人、保人、见证人、抵押物。这类借贷的发生多起因于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由于大多数人是在经济压力下借贷,负债人常常难以支付利息与本金,每当此时,纠纷也就不可避免。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是因“倍称之息”所致。“倍称之息”虽为宋政府所限制,但由于百姓的极度贫困和民众的惧官心理,国家法律的限制与社会舆论的监督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大多数债务人身受其害,却不敢告官争理;少数以诉讼维权者,也很难获得公正的裁断。

民间的有息借贷纠纷,多发生在债务清偿过程中。不以本色偿还、私自追理欠负极易导致债务争讼。这类现象的普遍存在与债权人追求最大利益的心理有很大关系。在这类问题的处理上,宋代律令注重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放贷、还贷法令的债权人予以限制;但由实际司法效果看,法律上的“理索”规定并未落到实处,其实际效果与立法目的相差甚远,显示出民众对当时司法系统的低支持率。

三、宋代家庭中的特殊财产争讼

这里所说的家庭是一种介于家族和直系小家庭之间的广义家庭。这种家庭中的特殊财产是根据其用途来划分的:家庭中的共有财产和女性的陪嫁奁产均属这一范围。这类财产本应专款专用,但财利面前是非多,围绕这些财产发生了诸多的侵权之讼。

宋代家庭中的共有财产主要包括:尚未分析的家产、父母的养老田、家族的墓祭田。共有财产的产权归属是全体家庭成员,个体成员无权私自处分。然而,社会经济环境对人们观念的作用力,是别籍异财的法禁与传统道德的约束力所无法抗衡的。两宋社会中纷繁复杂的共财纷争反映出士大夫阶层所倡导的“敬宗收族”的活动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这一现象的出现并非孤立,它与唐宋变革背景下社会中阶级关系与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密切相关。

奁产是指女子出嫁时由娘家陪送的所有物品和财产。在宋代,奁产是奠定女子在夫家地位的经济基础,是女性的重要财产和身份地位的象征。当奁产权受到侵害时,为人女者,为人妻者,为人子者等与奁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家庭成员多采用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众多女子为维护奁产权而诉诸官府,寻求法律援助的现象向我们展示出在经济利益多元化、私有权观念不断深化的宋代社会中,女性权益观念的提高和维权活动的进一步加强。

四、宋代遗产继承中的纠纷与诉讼

在延续宗桃的前提下,宋代家庭中的财产传继以法定继承(含代位继承)为主,户绝继承和遗嘱继承为辅,但围绕家族产业的传继,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却是接连不断。

宋政府制定了相当完备的遗产继承法规,但是,在宗法制父权社会,由于法定继承涉及到嫡子、寡妻妾、庶子、别宅子、女儿、义子、赘婿等诸多人员,而这些人拥有的对家财的继承权的大小并不完全一致,他们之间因此产生了错综复杂的矛盾。通过对这类纷争的考察,我们发现,亲子间及非直系血亲问的遗产纷争不仅大量存在于社会各阶层中,且十分复杂。

与户绝立嗣相关的争讼往往涉及到户绝之家的兄弟及其他家族成员、亲戚、甚至异姓,为了平衡这些关系出现了双立现象。立嗣之后,会因双方关系恶化、父辈好恶等影响出现遣嗣行为以及围绕户绝之家财产分配的纠纷与诉讼。宋代社会中围绕户绝立嗣所发生的种种纷争表明,国家的立继法令并没有完全对户绝立嗣及其争讼产生应有的约束作用。同处理其他家庭财产争讼一样,宋代官方在处理此类纷争时,注重保护家族利益;而家族势力对此类纠纷的影响作用也不可忽视。在这两种力量的影响下,户绝之家的利益受到了威胁和分割。

由宋代法律规定看,遗嘱继产原则上只能在没有男性法定继承人即户绝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但宋代的遗嘱继产已不再仅限于户绝之家,这一现象的日益普遍与人们的耻讼心理不无关系。因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遗产份额的效力,关系到继承人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再加上与立嗣又有关联,所以宋代围绕遗嘱继产亦产生了不少争讼。中国古代传统文化背景下的宋代遗嘱继产争讼自有其特征:一、遗嘱适用范围的限定性使得争讼往往与立嗣有着密切的关联,从而使争讼呈现复杂化、多元化的特点;二、宋代遗嘱继产法强调义务与权利的一致性,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对这种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整体性继承”造成了某种程度的破坏,降低了民众对国家司法系统的信任度,遗嘱争讼反而增多。

五、宋代民间财产争讼的调处机制

由于社会结构、文化传统、诉讼效益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宋代民间财产纠纷中的相当一部分由民间自行调解解决,但也有一部分财产纠纷以诉讼途径来解决,由官府调处息讼。

宋代许多民间财产纠纷在尊长、邻里、陌生人等调解人的参与下获得解决,并未进入诉讼领域。无形资源与有形资源是民间调解者调解成功的前提条件,民间调解人参与调解与被调解人接受调解的动机亦各不相同。民间调解虽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但由于是在差序格局的社会中运作,亦不乏妥协性、不稳定性和局限性。其中,道德评价直接起作用,法律发挥间接作用。

未能在民间调解阶段解决的纠纷,极有可能进入官方的诉讼程序。宋代法律并未规定诉讼前调解为官方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但不少官员都把调解作为其解决民事财产诉讼的首选方法。为息讼,主张以调解结案的官员们除采用“情”与“理”的教化方法外,多从讼累入手进行劝谕,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由于国法的存在,与民间调解相比,官方调解更接近于儒家的理想制度,自有其特色。

由前述对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的讨论,我们发现,宋代的调解基本上建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并贯穿始终。由国法在民间调解和官府调解中的作用所决定,调解的非强制性倾向较为明显。而且,官方主持下的调解不仅受到时限的制约,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转贴于 六、宋代民间财产争讼案件的执行状况

宋代的民事执行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即对民事判决的执行)两种。前者是一种个人行为,后者则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判决实施的行为。

宋代的两部法典《宋刑统》和《庆元条法事类》中,有一些散见的关于民间私力救济(主要是民间私债的追偿问题)方面的法律条文,但结合具体史实来看,这些法规与法律实践之间却存在着差距:债务人违契不偿时,不少债权人自行违法追偿。强牵财物过本契、限制债务人及其族属人身自由等违法收贷现象禁而不止。这一状况的出现是多种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宋代对民事判决的执行有其较为固定的形式,存在一些共性。以财产诉讼案件为例,其执行条件有二:生效的给付之判和败诉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由行政机关兼理司法的特点所决定,宋代在民事执行权的配置上实行的是混一制的执行主体。其执行方式有:当厅执行、案后执行、限期执行和协同执行,既可单独使用,也可混合使用。宋代财产案件的执行标的物包含物质和禁令两方面。另外,当时还出现了永久性的中止执行程序——执行终结。

不可否认,宋代司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民事诉讼程序中执行环节亦不乏强制性,但由于传统儒家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和“重义轻利”观念的影响,其民事执行行为却体现出浓厚的伦理法色彩,它也是当时民事执行难的思想根源。宋代的司法行为附属于行政行为的制度上的缺陷,是这类现象大量存在的制度根源。已判决案件的执行不得力、司法缺乏有效监督的制度弊病、频繁的大赦、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淡薄、民事执行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等因素则使宋代民事执行呈现出非规范化特征。

七、宋代民众在财产争讼中展现的法律观念

通过对宋代民间财产纠纷与诉讼由发生到解决的全过程的考察,我们发现,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宋代民众的法律价值观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对法制的支持并非毫无保留。具体而言:

宋代士大夫阶层中具有务实精神者已将无法实现的传统的“无讼”理想转化为“息讼”理念,并以多种方法付诸实施,这一变化是对民众维护自身权益而兴讼的合理性的承认。但由于传统“无讼观”的作用,官方息讼思想的消极作用不仅存在,且对民众的法律观念与法律行为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和影响悠久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自有其社会、文化和政治根源。

人们的法律价值观,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人们对法制系统的支持程度。宋代民众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是参差不齐的,其法律观也因人而异。虽有不少人放弃了通过诉讼解决财产纷争的意愿。然而,处于唐宋变革期的宋代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领域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此相适应,意识形态领域亦产生了极大的变化:整个社会心理变得越来越重利。在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宋代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表现出对财产问题的重视: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诸司法已成为许多人的共识。

结语

宋代社会中财产纷争的多发性与其时代背景密不可分。与前代相比,宋代财产诉讼当事人的构成发生了结构性变化。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民众渐渐苏醒的法律意识,同时也说明了当时发达的商品经济带给社会的紧张关系。它与宋代土地私有制的发展与商品经济繁荣状态下的经济利益多元化趋势有很大关系。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篇(6)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但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比较少,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也比较零散、粗浅、总体上缺乏对其的正确引导。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更灵活,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引导、鼓励、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而不应给予过多的限制,应当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提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属于直接融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主体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此外,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类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便于相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民间借贷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关系,有的基于合作关系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续不规范。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第二,感性因素浓厚。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切因素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等局面。

第三,发生频率高。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自然人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3、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借贷。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故这类借贷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理论与合同法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力,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这个解答开了关于借款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纠纷问题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先河,不失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产生争议的较好的解决方法,能够有效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解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不统一的局面。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使民间借贷这种行为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从而确保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篇(7)

一、借款人、保证人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合同主体存在缺陷是导致合同无效,甚至信用社败诉的最常见原因。从今年以来审理的案件来看,合同主体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非自然人的法人、组织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签订合同时未提供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如乡镇财政所、农经站、未申领营业执照的煤矿等)无资格从事民事活动,其签订的合同无法律约束力。实践中一旦出现这种合同,往往难以确定责任主体,且证明难度大。

建议:严格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格,除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外,法人、组织签订合同必须提供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

2、合同载明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上。如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写的地址是杨庄镇某村的,但在诉讼中却发现该人实际是石桥镇某村的,或者是鲁山的。查明当事人身份是诉讼的前提,上例中从法律上应认为二者不是同一人,严格来讲属被告不明确,以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后果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建议:提高信贷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签订合同时查明对方身份。

3、合同当事人既未亲自签订合同,亦无委托书。诉讼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承认借款或担保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某社诉许某、赵某一案,可能是担保人赵某自己拿着许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借款手续,诉讼中许某不承认自己签合同,由于赵某下落不明,信用社因无法证明谁是行为人而败诉。

建议:加强对信贷员的责任心教育,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让借款人或担保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字,无法亲自在合同上签字的,应有有效的委托书,避免留下类似的后遗症。

二、时效、期间方面存在的问题

超诉讼时效案件依然存在,因超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在立案、审理时请求“通融”的现象并不罕见。这是一个老问题了,其成因、危害和后果无须再谈。

建议: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制约机制,加强内部监督。二是信贷员、基层社不要回避问题,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争取主动。三是摒弃拖拉工作作风。

三、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

个别案件,信用社履行合同的手续不完善、还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常见的是借款人是甲,而误将款交付给乙;

款未直接交付借款人,受借款人委托处分借款但无委托手续。如翟xx借款一案,借款人是翟xx,担保人是牛xx,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问题,只是最后该社在履行合同时,认为翟xx与牛xx是夫妻,所以没有把款交付翟xx,而是把款交付给了牛xx,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时双方就已离婚,引起了不必要的纠纷。

建议:真正树立严格依法履行意识,摒弃按“理”办事的习惯。在日常工作中,一定要严格依法放贷,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

四、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个别人有时出庭不及时。

2、格式化诉状的使用太机械。格式化诉状的使用给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方便,减轻了劳动强度,但是个别社在使用中太机械、太死板,没有考虑格式诉状所未能涵盖的内容,这样既不严肃,又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篇(8)

二、银行主诉法律纠纷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分析

“执行难,难于上青天”,“计划生育为天下第一难,执行难为天下第二难”。银行主诉法律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多方面,既是社会经济许多深层次矛盾的具体体现,也是自身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各类问题的集中暴露,是各种矛盾和问题长期积累的结果。

(一)外部原因

1、 从历史因素看,执行难问题是国民经济深层次矛盾的综合反映

我国经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国家体制拨改贷改革后,国家财政不再向企业无偿拨款,改由银行贷款,企业资产负债结构也相应发生改变。许多企业自有资金少,企业严重超负荷经营,应变能力差。同时,长期以来,商业银行贷款支持的重点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而国有大中型企业中许多企业均存在生产产品老化、生产效率低下,企业缺乏市场竞争能力等问题,这些问题不能解决的重要后果就是企业的亏损面大,还贷能力差,导致银行的许多胜诉判决难以执行。因此可以说,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承担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以及企业改革的大量成本。一批高负债率的企业在体制转型、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过程中的风险损失和财务亏损基本上转嫁到了银行身上。

2、行政干预贷款清收诉讼,纵容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逃废银行债权

在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一些政府部门将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界定为国有资产之间的内部资产转移关系,为稳定和发展地方经济的需要,采取各种手段干预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强行指定银行贷款对象,使商业银行的信贷自难以得到落实,增加了银行的信贷风险,贷款先天不足。此外,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进行企业资产重组、兼并、改制势在必行,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政府层层下达硬性改制指标,为完成改制指标,地方政府不管条件是否成熟,强行改制,同时在改制的旗号下,企业在政府的支持下通过形形的“改制”、“债务重组”逃废银行债权,由于债权被悬空,使得银行无法执行。如某地级市,低价卖出国有企业,所得价款按照该市政府“先外后内”的指导原则优先偿还境外债务,通过改制,该市商业银行数亿贷款本息被悬空,至今未落实。

此外,市场经济的规律是优胜劣汰,许多国有企业由于体制原因造成应变能力差,加上设备陈旧、劳动生产率低、市场份额少等,出现长期亏损而面临破产或转制,但政府对这类企业以稳定压倒一切为由,“好死不如赖活着”,不让其“好死”,而让其“赖活着”。这些企业的贷款无疑成为银行清收的难点。银行依法申请执行这类企业收贷时,地方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防止企业倒闭带来震荡,千方百计的阻止企业破产清算偿还银行债权。即便允许企业破产或改制,也要首先考虑下岗职工生活保障,从而干预法院的执行。一些地方政府在很大程度上默认或变相支持企业欠账不还,行政意识严重错位,认为企业是地方经济的主要力量,而银行则是国家的银行,没有从深层次认识到银行与地方经济的互惠互利关系,坚持采取保护地方经济而牺牲国家利益的态度。从表面上看,地方政府主动支持银行案件的执行工作,各级政府召开专门会议或出面协调,下发领导书面讲话,要求有关部门支持银行工作。但在具体个案处理上,一些政府为了地方利益指令法院暂缓执行、不予执行或部分执行的现象并不少见。

3、立法中的缺陷和漏洞

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立法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粗疏和空白,同时立法中矛盾之处也甚多,给银行当前经济案件的执行带来了消极影响。突出地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严重不足

公司客户是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最主要的客户,而信贷业务是我国现阶段商业银行的主业。因此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运行,对银行债权保护、信贷资产安全乃至整个中国金融安全都有不可或缺的意义。然而由于中国现行公司法律中制度设计存在的缺陷、粗疏和空白,使得银行在现存公司法律架构下,维护银行债权十分被动、无奈和尴尬,屡禁不止甚至可以说在某些地区还在愈演愈烈的企业逃废银行债权行为即是上述问题的一种典型反映。

公司以自有财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共同规则。但由于我国关联企业法律制度中欠缺对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限制,没有相应的制衡机制规范控制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目前的法人制度实际上是严格的股东有限责任,加之当代中国社会信用基础和信用理念的薄弱,从而使商业银行在面对关联企业客户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债权时,难以找到真正合法有效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债权。实践中关联企业逃避银行债权的种种表现,恰恰就是利用了现行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弱点。信贷实践表明,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缺陷和空白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成为公司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甚至异化为一种难以追究股东责任的法律障碍,成为控制公司逃废银行债务、获取法外利益的“合法”工具。受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立法缺陷的影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更是存在着将有限责任绝对化的倾向,即认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而不管控制公司的恶意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即使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某个公司的股东利用另一个公司的名义隐匿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某些司法审判人员仍然机械地、固执地坚持有限责任制度,不敢动用另一个公司的资产清偿原公司所欠的债务。

(2)破产制度不完善。

被执行人无力履行的案件,实质上就是事实上的破产案件。由于目前破产立法还相当不完备,现行的破产立法又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使大量已经完全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仍然作为市场主体残喘着,成为社会经济中不断扩散的恶性肿瘤。当前破产立法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破产法的不完备。现行破产立法分散在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前者规定的破产主体仅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后者把主体定为所有的企业法人,但对于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一般自然人的破产还未有相应立法。二是现行破产法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很多,但真正进入破产程序的却很少,除了立法上的原因外,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也是企业不敢破产的重要之一。但在社会保障制度滞后的情况下,严格执行破产法将不可避免会造成大面积的企业破产,企业职工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安置,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甚至引起社会动荡,最终仍然会造成执行难的后果。

(3)执行立法滞后。

我国至今未有系统的、全面的、完整的执行立法。目前,法院在执行工作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中的第207条至 236条,这些条文过于原则,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出台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6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一些针对执行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虽解决了不少问题,但仍不够完善、系统。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实践表明,执行难的状况与在执行工作中就有些问题的处理无法律依据有很大关系。

4、社会信用观念淡薄,企业失信现象严重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良好的信用关系是市场经济平稳运行的根本保障,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能健康发展。市场交易的顺利实现依赖于交易双方对已达成合同条款的全面履行,即交易各方必须恪守在交易中所作的承诺。在一个市场体系较为完备的社会中,市场主体间的交往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信用维持着。信用的缺乏必将使经济交往变得混乱无序,各种经济纠纷也会随之大量产生。因而诚实信用原则无不成为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成为确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其要求市场主体在不损害社会利益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得到很好地遵守,人们的信用意识仍十分淡薄,只考虑眼前利益,短期行为严重。同时政企不分、银企产权的同质性使得我国企业尚未成为完全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信用意识淡薄,信用自律机制并没有在企业之间普遍建立,受各种利益的驱动,一些企业无论有无偿还能力都尽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甚至在企业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拍卖等过程中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企业是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等多种信用关系的最主要参与者,而企业信用是最主要的社会信用关系。企业信用缺失直接导致银行借款合同诉讼后难以执行,引起不良资产的大量累积,增加了银行经营风险。

5、司法独立性不到位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纵容

“执行难”表现在执行,根在体制。在我国传统上,司法一直隶属于行政。虽然新中国成立伊始,就确立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并在宪法上予以明确,但长期以来,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机构产生于地方,院长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经费也是同级政府拨付,在这种体制下,法院不受地方的干预是不现实的,保护地方利益也就有所难免,导致在银行胜诉判决执行中,因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归属中央管辖,执行被执行人往往涉及地方利益,当地党委、政府必然进行干涉,法院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仍然难以对此进行抵制。

6、呆账核销手续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3条第4项和第13条第3项的规定,“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只要金融企业“提交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的即可进行核销。但在核销实践中,常常要求所有呆账核销项目都必须报送“法院对抵(质)押、保证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证明”, “法院对借款人抵(质)押、保证贷款有效或无效的裁定情况及贷款行对法院裁定无效后的申诉等情况”。即向上申报呆账核销项目,只有通过诉讼手段获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满足呆账核销的要求,致使基层行为了完善呆账核销手续,不得不花钱买判决。甚至在借款人已被工商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法人主体资格不存在,保证人确实无偿债能力但法人主体资格还存在的情况下,基层行要核销呆账,只能向根本没有任何偿债能力的保证人提讼,履行相关手续,根本不存在考虑诉讼成本与效益关系的空间。

(二)商业银行的内部原因

1、受账外违规经营影响,信贷资产质量差,和执行时间滞后

由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受整个经济环境的影响,银行当时存在大量账外违规经营,信贷资产质量差。目前到法院的信贷案件有相当一部分与以前的账外违规经营有关。此部分贷款虽然已经并账,但在手续及管理等方面仍存在不少漏洞,给银行现在依法清收和转化不良资产带来了困难,同时也给部分单位和个人以可乘之机。此外,由于此类纠纷往往是先落实债权手续,尔后才通过诉讼进行追讨,客观上导致和执行时间滞后,在前债务人已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为避免承担工作责任或出于核销呆坏账的考虑仍不惜花费巨额诉讼费用而。

2、贷前审查不严,贷款操作手续尤其是担保设定不够规范

部分案件得不到执行或执行效果差与贷款发放前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资信状况、还贷能力审查不严,贷款操作手续尤其是担保设定不够规范有直接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八十年代和九三年以前的部分贷款,由于当时制度要求不严,完全无担保手续。(2)虽然设定了担保,但由于保证人主体不合格、抵押物没有按规定办理登记、以产权不明的房地产作抵押物、抵押人与产权人不一致等,或抵押人未亲笔签署抵押合同和抵押物声明等原因导致法院判决担保无效。(3)手续不完善,尤其是在违规并账过程中仍然出现部分违规,导致法院判决对银行不利。(4)部分担保的设定纯粹是为了追求形式上的完美,并不能真正起到防范贷款风险、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作用,存在着担保人有名无实、空担保、乱担保、连环担保,有些甚至无担保等现象,这造成有的借款人根本无偿还能力却取得借款。如由关联企业相互提供担保、保证人超出自身担保能力提供保证或保证人重复保证等。信贷人员特别基层信贷人员素质不高,贷款时审查不严,法律手续不完善,担保措施未完全落实,也为案件胜诉后执行埋下了隐患。

3、贷后管理薄弱

目前商业银行普遍存在重贷轻管理的问题,银行内部风险预警机制不健全。由于贷后管理薄弱,对贷款发放后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财产状况不太了解,对抵押物减值未能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侵害银行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等原因,直接影响到案件胜诉后的执行。

此外,目前银行内部合同管理存在较多漏洞也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执行。客观地讲,目前银行在初放贷款时审查比较严格,漏洞较少,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而变更合同时则缺乏审查。银行对合同变更研究不够,对合同变更的随意性很大,往往造成已设定的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无效,也为案件胜诉后执行带来困难。

4、诉讼时机选择不当

银行部分基层负责人、员工均普遍认为,诉讼不是最好的手段,诉讼是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在此种错误观念的误导下,许多案件均是在主债务人出现经营严重恶化、巨额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几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银行纯粹为避免因丧失诉讼时效而承担责任或出于核销呆坏账的考虑才不惜花费高额费用被迫,在此情况下,时结果即已十分明朗:官司肯定胜诉,但胜诉判决肯定无法执行。结果是花费巨额诉讼费用,只能得到一张无法执行的判决书,很不经济。

5、银行诉讼准备不到位,诉前论证不充分,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措施不到位,造成胜诉后难执行

银行缺乏诉前准备工作,仓促、被动,没有进行认真的可行性分析,没有进行诉讼方案论证,更没有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尤其是财产状况及其归属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证据收集和整理不充分,不及时。同时没有采取必要的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措施,给企业转移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致使案件判决后难以执行。

6、员工法律知识、法律技能欠缺,执行措施单一

由于商业银行员工尤其是相当多的基层行员工法律知识、法律技能欠缺,胜诉案件的执行对象主要限于主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执行措施主要是查封、拍卖。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比较单一,执行的力度和效果因此而受到影响。

三、商业银行主诉法律纠纷案件执行难的防范

银行的信贷业务工作尤其是信贷资产保全工作是丝毫松懈不得的,决不能消极地寄希望于立法的完善乃至完美,浪费时日,而应立足现行法律制度,正视立法及信贷业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地发挥主观能动性,采取相应的措施,尤其是立足于采取事前防范措施,尽最大可能防范风险。

1、增强对企业融资的风险意识

目前,我国的公司贷款客户背后常常存在一个或几个关联企业。虽然公司贷款客户与其关联企业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但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大缺陷及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实践中公司贷款客户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资金使用上常常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十分混乱,公司贷款客户的关联企业尤其是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贷款客户资金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在向公司客户尤其是存在关联公司的公司客户发放贷款时,要增强风险意识。

2、切实做好对企业贷款的统一授信及贷款评审

对企业的风险进行控制首先在于对企业集团进行统一授信,将公司与其所有关联企业作为一个主体来评审,避免其因资本或资产的虚增而导致的信用膨胀,从而降低企业集团的整体信用风险。统一授信时,不仅要考虑与银行有融资关系的企业,而且要将与银行没有融资关系的公司的关联企业纳入授信评审时的范围。因为企业集团通常会将所控制的所有企业纳入统一管理的范围,包括重大资金的运用、利润的分配,在此情况下,如果银行仅将与银行有融资关系的企业纳入评审范围,势必不能准确防范融资风险。

此外,需要指出,按现行统一授信制度,银行主要将有股权控制关系及有同一法人代表的关联企业纳入统一授信的范围。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尚不足以防范关联企业产生的融资风险。根据实践,可以将纳入统一授信的企业范围予以合理扩大,建议参照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将虽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但事实上存在控制和被控制关系的企业纳入统一授信评审的范围,如存在资产混同、人格混同(人员、资金、财务没有隔离)以及其他存在不适当控制关系的企业。

3、重视贷前调查

鉴于目前公司法律债权人保护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及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信用状况,贷前调查对于贷后管理以及可能进行的信贷资产保全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践表明,不少问题贷款的出现以及问题贷款的保全工作之所以被动或者收效甚微,与贷前调查工作的薄弱有很大关系。为防止执行难,必须从源头抓起,这就要求银行增强防范意识、严格各项贷款手续、降低风险系数。要严格控制贷款的投向和投量。

基于上述分析,要充分重视贷前调查工作。贷前调查工作除在现在常规调查的基础上,要着重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规范(公司人员、资产、财务是否与公司控股股东分开等);公司的业务运营模式、管理运作模式(尤其是财务管理模式);公司的重大资产状况及其产权归属;存在关联企业的,要尽量弄清楚所有关联企业间的关联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控制关系)、关联企业间的财务关系等。

在贷款发放前,要严格、客观地审查借款企业的信用等级、发展前景、偿债能力、风险预测及我行对策等因素,确保将贷款发放给效益好、还贷有保障、风险小的企业;同时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变现能力以及产权是否清晰、证件是否齐全等。

目前银行在积极开拓民营中小企业贷款市场,但民营中小企业普遍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不规范,尤其是公司人员、资产、财务与控股股东常常不分,股东法律观念、信用观念淡薄等问题,因此对民营中小企业的审查尤其注重对民营中小企业贷款的贷前调查,并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认真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范贷款风险。

4、要选择合适的借款主体

由于许多企业背后常存在一个企业集团,而企业集团内部组织结构、法人治理结构不同,集团本部即母公司的性质也不同。银行应根据母公司的不同性质,确定借款主体。

通常情况下,可以选择从事核心业务或拥有获利水平较高的业务的企业作为借款主体,也可以选择控股公司作为借款主体,追索借款责任时可以通过追索控股企业,进而执行控股企业持有的从属公司股权。

此外,鉴于母公司对成员企业的控制能力强,且母公司本身拥有核心资产或核心业务,可采取母公司统一融资方式。在合同安排上,由母公司与贷款行签订总的融资合同,同时要求实际使用借款的子公司或成员公司向贷款行出具承诺,明确同意接受总融资合同的约束,从而使母、子公司成为共同债务承担人。此种方式相对于子公司借款、母公司担保方式而言,其好处是贷款行对集团客户授信控制更易于操作,同时从法律角度来说,一旦发生违约,贷款行可及时追索母公司,避免中间环节。

母公司对成员公司控制力不强,本身没有核心资产或核心业务的,或本身为投资控股公司,净资产很少,其对外投资大大超过《公司法》规定的50%的,应由符合借款条件的子公司作为借款主体。

5、担保方式的选择中注重物的担保,即使选择保证,也要避免循环保证、超额保证,杜绝担保的形式化

贷款选择担保时应以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方式为主,即使选择保证担保,也应尽可能做好保证人的保证能力的审查,尤其是保证人的或有负债情况。同时选择保证人时,应尽可能选择控股公司,因为追索保证责任时可以通过追索控股股东,进而执行控股股东持有的从属公司股权,要避免或杜绝为了形式上的完美或追求对制度的形式上的遵守而采取互相担保或不考虑保证人保证能力的担保。

即使母公司不直接提供担保,也可以要求其出具安慰函,声明:总公司知道该笔贷款,确保进行监督,使子公司正常发展以尽量归还贷款,母公司在未通知银行的情况下不会出售对子公司的股份,等等。同时,在债权银行和母公司同时对子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要求母公司承诺其对子公司的债权在受偿顺序上次于债权银行。虽然母公司的上述声明或承诺并不构成对子公司融资的担保,但对于维持子公司的偿债能力能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另外,对大多数民营中小企业来说,常常存在公司资产、资金运用同企业业主个人财产、资金运用混同的现象,但法律上企业业主个人和其企业又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为防范上述问题给银行融资带来的风险,应可考虑在向民营中小企业借款时,要求企业主个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6、在借款合同中设置预防性条款

(1)信息披露条款

银行对企业整体进行信用控制和防范法律风险的基本前提在于获得诸如关联方关系、关联交易等方面的详尽信息,并据此采取相应的行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之间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关联方关系加以披露;在发生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企业还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另外,《贷款通则》和《合同法》也对借款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作了相应规定。但是由于《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目前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非适用于所有企业,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对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的遵守尚存在一定的随意性。鉴于此,银行应当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将信息披露作为一种合同义务加以约定,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债权银行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关联方关系、关联交易及对外提供担保情况等,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资产转让限制条款

为避免借款人利用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来转移资产和利润从而达到逃废银行债权的目的,并保持其持续经营能力,借款合同中应当设定股权及资产转让限制条款,明确约定,借款人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必须征得债权银行的同意。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可以下列标准之一加以界定:

A、出售的资产占其最近经审计的总资产的20%以上;

B、出售的资产占其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的20%以上;

C、出售资产的相关利润占其最近经审计的利润的20%以上。

3、消极保证条款

在银行向存在关联企业的企业发放信用贷款时,银行可以根据情况设定消极保证条款保障银行的利益,约定:在偿还借款以前,借款人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不得在其财产或收入上设定任何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或其他任何担保物权。也可以约定:借款人如对本协议外的债权人设定担保权益,也应对本协议设定同等、同性质的担保权益。

(4)关联交易限制条款

为防范借款人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和利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合同中可以通过限制性条款(covenants)约束,约定:借款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关联购销合同、租赁、提供资金等)影响到银行的债权安全的,必须取得银行同意,否则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针对关联企业之间经常发生的改制、重组行为,建议约定:企业不得在未经银行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改制、重组,银行有权参与重组过程中银行债务承担的有关谈判,否则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为避免控股公司通过虚构关联交易等方式影响银行债权,可以要求控股公司承诺:在债权银行和控股公司同时对从属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控股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受偿顺序上次于债权银行。虽然母公司的上述声明或承诺并不构成对从属公司融资的担保,但对于维持从属公司的偿债能力能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5)利润分配条款

为避免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进行过度利润分配影响从属公司偿债能力,银行可以设置一些条款限制其利润分配,约定利润分配的比例限制,并约定利润分配需经银行的同意。

(6)交叉违约条款

关联企业间关系极其紧密,其风险变化呈联动效应。为防范风险,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关联企业集团中任一成员企业对任意债务人的违约,均视为对借款银行的违约。因为关联企业集团中任一成员企业对债务人的违约,均可能是整个关联企业集团财务中出现危机的征兆或表明关联企业整体存在信用道德风险。当然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是否主张违约权利要根据贷款企业情况、担保情况等具体情况选择。

7、加强贷后管理

在贷后管理中,指定专人负责,紧密跟踪贷款企业,全面掌握贷款企业的贷款运用、经营状况、财产状况,同时要加强合同管理,特别注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变化情况时的法律审查,确保合同履行全过程均合法有效。要规范贷款档案管理、催收工作,保全诉讼时效;要指定专人负责跟踪抵押物及质押物,发现抵押物或质押物因市场变化、自然损耗或因时间推移贷款本息增大等原因造成抵押物或质押物不足值时,要及时追加担保;发现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或有严重危害我行债权的行为时,及时中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贷款。

有关联企业的,贷后管理中尽可能将整个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不仅要关注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而且要关注整个企业集团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尤其是控股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因为在控制和被控制关系存在的影响下,单个企业及供应状况、财务状况的恶化势必影响、波及到整个企业集团。

此外,贷后管理中,要避免将贷后管理简单化、等同于收息的做法。要切实将贷后管理制度落实到实处,尤其要注重对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掌握、了解,关注企业的重大资产处置情况,关注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改制),企业面临的诉讼风险等。

四、银行主诉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要解决银行胜诉判决执行难问题,应从外部执法环境优化和内部有效管理等方面来解决。

(一)优化外部执法环境,加强法治建设

1、树立市场经济观念,提高社会信用意识

诚实信用原则已被确立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被学者尊奉为“帝王条款”。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当前必须转变观念,在经济交往中以一个诚实守信的民事主体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充分尊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运行规则,正确面对市场风险,使市场经济观念得以深化。首先,要广泛深入地开展诚实守信教育,奖励诚信,惩罚失信,从思想上、行动上彻底根治诱发失信因素和投机心理,进而强化社会公众的信用意识;其次,加快建立企业信用制度的微观基础。要坚持不懈地通过政企分开、产权明晰的政策,明确投资各方的责、权、利,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其三,尽快统一企业信用评估体系。由人民银行牵头,在各商业银行信用评估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统一的对企业信用进行评估的制度和评估体系;其四,建立企业信息服务中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相关政府部门的帮助下,通过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其他部门、中介机构收集企业信用信息,依托某一政府部门,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服务中心来负责,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构筑统一的企业信用服务平台,对企业信用进行调查、监控等工作。

2、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摒弃地方保护主义

积极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是政府应履行的重要职责。因此,要合理界定政府行为,减少司法干预特别是胜诉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行政干预。政府要进一步提高信用意识,更新观念,转变职能,摒弃地方保护主义,摒弃逃废银行债务是“减免”企业负担的错误思想,努力为银行创造社会信用环境,以适应我国加入 WTO的需要;政府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失业救济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和完善企业破产机制和重组机制,降低被执行人本身的成本,使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资财履行本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结合国家“四五”普法规划,继续加强对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规范公务员行为准则,加深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职权和“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理性认识,提高依法行政,支持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自觉性;同时,作为银行,也要积极主动与政府处理好关系,要多请示、多汇报、多沟通,以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阐明地方政府、银行、企业的互惠互利关系,只有三者互相支持、互相配合,才能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摒弃 “企业是地方的企业,银行是国家的银行”这种保护企业、牺牲银行的错误观念,求得地方政府支持,理顺银行和企业关系。

3、改革司法体制,确立司法权威

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关键在于改革司法体制,使法院摆脱与地方的人、财、物的联系,如地方法院院长及审判、执行人员由上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任命,不再由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任命;法院的经费由国家统一列支,不再吃同级财政等,从而摆脱地方的不正当束缚,建立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司法体系,真正使法院成为文明社会的中立力量,使法院在履行其职能时能够做到心无旁忌,进而保证司法公正,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司法权威的缺乏在很大程度上是司法传统的缺乏和社会对司法公正性的不信任,因而要真正做到法院的判决说一不二,得到人们的信服,关键在于提高法官素质。一是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培养良好的法律素质;二是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培养健全的人格修养。通过提升法官的整体素质,建立一个有着崇高地位和高尚品格的法官职业群体,使法官成为一个有着强烈的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的社会阶层。

4、完善有关法规,加大执法力度

(1)修订《公司法》

应正视现实和立法中的问题,通过修改公司法的途径确立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借鉴国外立法,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可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经取得法人资格;股东客观上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股东的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法人人格。不过,建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无条件地否定从属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抛弃股东有限责任,而是在维持股东有限责任和防止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此外,应借鉴外国立法,健全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制度:①对于公司型关联企业,可采取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限制移转利润的最高数额、对损失进行补偿及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措施等事前保护措施。②剥夺控制公司的有限责任特权制度。在具体的认定上,对控制的定义应从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考虑。控制公司的责任成立要件,主要为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支配性控制,还需其他一些因素。在适用控制标准时,只要原告能证明有控制因素存在,即可推定控制公司应对从属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种事后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事实型关联企业。③借鉴美国“深石原则”,确立非关联债权相对于关联债权的优先制度。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在子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不得主张抵销,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它债权人。

(2)《破产法》修改势在必行

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的压力已经大为减轻。同时国有企业在破产程序以外的重组取得了相当的成就,新破产法的实施再次提上了议程,新破产法的尽快实施对于规范市场主体、理顺社会经济关系,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法院执行工作来说,将会大大减少无执行能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从而将大大减轻执行压力。

(3)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

虽然《强制执行法》已出底稿,但仍没有提交全国人大讨论通过,速度略慢。为保证法律所确认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急需明确、具体、强有力的法律规范来约束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和当事人的行为。

(4)抓紧完善金融债权相关保护制度

尽早出台《金融债权保护条例》、《金融胜诉案件强制执行规定》等法规,以国家强制力打击拒不履行银行胜诉判决的行为。

(二)强化银行案件执行管理,提高执行效益

1、做好诉讼的可行性分析及诉前准备工作

首先加强诉前论证,要对企业的综合经营情况、财产状况、贷款法律手续完善情况及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有多大等做好全面的诉前调查分析,并对采取诉讼后的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执行缜密的诉讼方案,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向法院提讼,提高案件诉讼的法律技巧;其次要先摸准对方的资产状况,还要考虑到后被告有无充足的时间转移财产,要求法院对被告可能转移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要把全部收贷希望寄托在法院的判决上,在诉前应详细调查对方的财产状况、经营情况,对诉讼的结果和收回贷款的可能性有一个较为准确的分析。注重案件诉讼的及时性,凡决定的案件,尽可能要求诉前、诉中财产保全,避免造成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再次,在债权债务仍然虚置,尚未判明被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不要轻易。一些企业趁改制之机,架空银行债权,他们没有了被执行的能力,对其进行已没有多大的意义;最后要注意做好保密工作,对内一定要纪律严明,避免企业闻风而动,转移资产。

2、恰当选择诉讼手段与非诉讼手段并结合使用

诉讼手段与非诉讼手段作为解决纠纷的两种不同的方式,各具特点、各有利弊。诉讼手段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及处理结果的可预见性等优点。但相对非诉讼手段而言,具有成本较昂贵、程序繁琐、周期较长、专业性强等缺点。非诉讼手段具有方式灵活多样、简便、成本低廉、不伤和气等优点。但相对诉讼手段而言,缺乏规范性与硬性约束,结果也难以预料。

在实际工作中,可以结合不同地区、不同纠纷的具体情况,科学选择运用诉讼手段还是运用非诉讼手段。要反对凡是动辄就的“法律万能主义”倾向,片面地认为通过诉讼收贷可“包治百病”,把收回资产的希望全部寄托在法院的判决上,又要反对因现阶段执行效果不理想而一概排斥诉讼的“法律虚无主义” 倾向。选择确定后,在具体运用中还要注意灵活巧妙地将两者予以有机结合:在诉讼过程中要积极地与有关当事人进行磋商,必要时争取行政协调;运用非诉讼手段过程中要注意对有关当事人讲清法律依据,有理有利有节。

3、灵活运用多种执行手段

为提高执行率,不应将视角仅仅局限于借款人、保证人及其有限财产或仅仅将目光盯在抵押物上,应拓宽执行视野,灵活运用多种执行手段:

(1)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银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法院发出的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己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

(2)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投资权益

在信贷业务实践中,常会碰到企业利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通过独资或与他人、其他企业联营或合资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的方式来逃废银行债务。在此情况下,银行可以通过执行企业的投资权益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银行可以申请法院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银行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银行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对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中持有的股权(或股票),银行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或直接将股权抵偿给银行。

(3)及时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213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由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人承受的,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申请执行企业尚未支取的收入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银行可以申请法院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有关单位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灵活运用多种非诉讼手段保全、清收和转化不良资产

在实际工作中,可以结合不同地区、不同纠纷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多种非诉讼手段保全、清收和转化不良资产:第一、赋予贷款公证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在资产保全过程中出现危机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经过诉讼程序,进而节约一笔诉讼费用。第二、通过政府、行政机关、人民银行、新闻机构等沟通、联系、协调来解决问题,节约费用。第三、可以试行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对于现在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不,但一定要保全诉讼时效;对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考虑采取部分的方式,但不部分仍要切实保全诉讼时效。在信贷业务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借款人或担保人为逃废银行债权而拒绝签收催收函的情形。如果债务人不配合保全诉讼时效,则可以灵活运用以下非诉讼方式保全银行催收的证据。扣收、公证、律师见证、支付令等形式中断诉讼时效。

(1) 扣收。

从企业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性质上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可以引讼时效的中断。扣收一次,中断诉讼时效两年。至于一次扣收多少金额才引讼时效中断,目前法律没有明确限定。

(2)通过公证进行保全。

公证书是证明力极强的法律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举证法院即可认定。在逾期贷款催收过程中,当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签收银行发出的催收通知书时,银行可以对催收的事实予以公证,以保全证据。具体操作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1、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催收并进行公证。采用此方式的操作程序依次为:金融机构人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员做笔录、公证员审验催收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存档)、公证员监督金融机构人将催收通知书(原件)封入信封之中、公证员监督金融机构人将信件在邮局发出、公证员收存挂号邮件收据或特快专递详情单、出具公证书。2、上门催收并进行公证,即公证员同金融机构人一同到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住处,公证员监督金融机构人将贷款催收通知书递交给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在此基础上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具体操作程序为:金融机构人提出公证申请书、公证员作笔录、公证员审验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相符(复印件存档)、公证员监督金融机构人将贷款催收通知书递交给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公证员出具公证书。

(3)通过督促程序予以保全。

所谓督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一种程序。在信贷业务实践中,当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时,银行可以考虑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虽然运用此种程序不一定达到催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目的,但银行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行为亦是一种主张权利的行为,可以引讼时效的中断,而且此种方式既简便、高效,又经济(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每件只需交纳申请费100元。少数法院按照贷款金额比例收费的做法是违法的)。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扣收、运用公证催收,还是通过申请支付令来保全证据,都只能是在贷款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其原因在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不予保护,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仍然有效,而扣收、公证、支付令均带有一定的强制色彩,而非出于当事人的自愿。

5、利用刑事手段的威慑力促进不良资产保全。

对采取严重违规或虚假关联交易手段骗取贷款,恶意侵吞、挪用信贷资金造成债权银行重大经济损失,对法院已经生效判决据不执行,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银行要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请求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在司法机关的协助下保全银行债权。

6、制定执行奖励措施,调动执行有功人员积极性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篇(9)

(一)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出现同音字

在借条中,出现同音字也特别的常见。常见的有小和晓、兵和斌、杨和扬等等,因为名字中的同音字导致民间借贷案无法顺利进行的案例也比比皆是。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张某向陈某借款30000元后消失,陈某遂张某。状送达时发现张某的名字不符,随后发现此人意向多人借款,均署名张x斌,实际上其身份姓名为张x兵。

第二种情形:李某向朋友谢景文借款5000元.署名时李某存心将谢景文写为谢井文。还款期到后方前去索债可李某以从未向方借款为由拒还,谢景文持借条将其告上法院。

(二)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为日常习惯称谓

出借人与借款人可能关系密切,或是亲友关系,借款时很容易将日常习惯称谓(小名、外号、绰号等)写入借条。有的借条中有姓无名或者有名无姓,以为朋友圈子里大家都知道这个称呼就是此人,在书写借条时也没有很在意,但在法律上是无法明显区分的。

因为姓名是一人区别于其他人的重要标志,姓名具有完整性,在书写借条时,有姓无名或有名无姓,都容易导致时间一长,因对方赖账而发生纠纷。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往往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使出借人花更多时间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纠纷。

(三)借条中借贷一方的名字为读音一致的方言

中国地广人多,几乎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方言。

在笔者所处的基层法院,是属于客家语言,很多音都不加区分,特别是在生活中比较常见的黄和王,在客家语言中都读王。

在民间借贷中,也有出现过这类案例,出借人为黄某,借款人在书写借条时将黄某写为了王某,出借人当时也没有注意,在借款人迟迟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持着这张借条将借款人诉至人民法院,由此引发了黄某是否是借贷当事人的争议。相比之前的两种名字错误,这种方言差异引发的名字错误,其举证和法律认定更加复杂。

以上几类案件审理较为麻烦,原告人需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若无法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对方又否认借款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审理时将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借条中名字错误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降低门槛,法官全面、细致的审查案情

1、立案时降低门槛,严格实行立案登记制

在当事人持着名字书写错误的借条向法院提讼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就应当登记立案,给予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机会,并阐明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让当事人对诉讼有充分的心理准备。

2、法庭审理中,法官应利用经验法则,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法官在审理这类纠纷时要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当借贷关系出现争议时,法官应全面的审查案件,了解借贷双方的真实情况,特别是在大额借贷中,应了解出借人的收入状况,是否有能力提供借款;通过对借款人的笔迹鉴定,确认是否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以全面、辩证、联系的眼光看待证据,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需证明两个姓名为同一人,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出借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借条中一方当事人的名字与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时,出借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个姓名为同一人。

当借条名字与借款人的实际名字不一致时,如果借条名字是借款人的曾用名、小名,可通过借款人所在派出所、居(村)委会出具一张证明,证明此人即是彼人。如果有见证人在场,出借人可以找见证人作证,以证明这两个姓名是同一人,以此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若没有见证人,借款人又不承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法院受理后,原告可申请笔迹鉴定,证明此借条的签名出自借款人之手,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

(三)出借人可以实际履行的凭证来证明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需要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举证,在借贷关系中,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来交付,当发生纠纷时,可以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这借贷合同的成立;也可要求朋友作为见证人,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实现。

三、规范书写借条,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借款常常在熟人之间进行,通常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来维系,借据的书写有时并不规范,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的身份往往比较模糊。一旦借款一方经济恶化,或者不诚信,不按时还款,就会引发借贷纠纷。

那么,一张正规的借条应包含哪几个部分?如何写借条才能避免纠纷,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是名称。应写明借条而非欠条或是收条。

二是当事人。应写清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法定全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千万不要写昵称或者绰号。

三是金额。应写清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并确保双方一致,如不一致法律规定以大写为准。

四是时间。一般应写清与借款有关的时间期限,包括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

五是利息。如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就应该在借条中用文字予以明确,并保证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篇(10)

民间借贷产生纠纷是常有的事,为了避免纠纷的产生,借条怎么写很重要。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到的关于民间借贷正规借条的格式及注意事项。希望对您有帮助

正规借条范本

借款人 :姓名____,性别____,民族____,出生年月日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今向______借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小写:____元整,期限为____个月.

于__年__月__日一次性还清.

此据

借款人:________

担保人:________

借款日期:__年__月__日

借条书写注意事项:

1、准确书写姓名

出具借条时一般借款人会署名,这是常识,但是有些人有学名(大名)、乳名(小名)、字、号、绰号,还有的名字音同字不同。借条作为表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法律文件,署名应当准确、规范、严谨,严格按照身份证上的法定姓名签署。作为出借人对借款人的署名应当高度重视,一般稳妥的做法是要求借款人携带身份证,按照身份证上的名字署名,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可能有些人觉得这个建议小题大做,但真正发生争议时可以省却不少麻烦。本人曾一个案件,借款人的名字为同音字,读音相同用字不一样,借款人后来否认自己有这笔借款,也否认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自己,最后只能提起笔迹鉴定,费了不少的功夫。同理,借条上对出借人的名字也应当准确,本人的一个借贷案件,由于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为同音字,法院立案庭不予立案,最后只好到派出所户籍室,要求出具证明为同一个人,但派出所不清楚情况,不同意出具证明,要求到居委会开证明再到派出所盖章,绕了许多圈子,才把案子立上。如果借款人已婚,最好由夫妻两人共同署名,以做到有备无患。有些人在经济状况恶化后会利用假离婚来逃避债务,其配偶往往以不清楚借款情况、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不认可欠债。

2、明确约定利息

个人借贷一般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有些人碍于情面,对借款是否计算利息含糊其辞,为今后纠纷埋下了隐患。俗话说“亲兄弟,明算帐”,在金钱往来上亲朋好友之间更应当明明白白,这样反而更有利于长久保持情谊。因此,借贷时应当明确借款有偿无偿,有偿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月息还是年息,利息是同本金一起支付还是提前分段支付。这些情况都要在借条上约定清楚明确,才能避免以后发生纷争。一般民间借贷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如果是有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3、借款期限

借贷双方可以约定还款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的,其诉讼时效为期满之日起2年。出借人应当在还款期至后2年内及时要求借款人清偿,以防止因为诉讼时效已满而丧失胜诉权。生活中常见情况是出借方进行过多次口头催促还款,但由于没有保留书面证据,一旦面临诉讼时在时效上就存在重大的举证风险。其实有一个办法可以轻而易举解决这个问题,即“新桃”换“旧符”,如果在催促还款时借款人暂时无力清偿借款,可以在诉讼时效将要届满前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以新借条换取旧借条,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时效届满问题。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清偿,但要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

4、提供担保

如果借贷数额巨大,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担保。担保有物保和人保两种方式,物保就是借款人用自己或他人(当然要经过同意)的财产担保(一般为不动产),这样就要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比较麻烦。最好使用人保方式,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亲友在借条上签字作保。担保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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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正规借条

当使用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尽量拉长一点,不能短于借款还款期限。一旦发现借款人经济状况恶化,丧失还款能力,应当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以防止保证期间届满,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致使担保落空。

5、要求借款人写“收条”而不是“借条”

如果借贷者写的是“借条 今借某某人民币×万元,某年某月某日之前归还”,借条本身无法证明钱款出借人(债权人)是否已经把钱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债务人)了,借款人是否已经拿到借款了,以后发生纠纷时借贷人有可能会说:“我虽然向他借过这笔钱,他也答应借给我了,但是并没有把钱给我,我一直没拿到这笔钱。”所以,出借人最好要求借贷人写“收条 今收到某某借贷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万元,...... ”,如此就可以证明出借人已经把借贷人所借款项支付给了借贷人,借贷人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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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怎么办

民间借贷的诉讼状篇(11)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02575833(2013)09008107

作者简介:唐烈英,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401120)

以按揭贷款为付款方式购买商品住房的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发生诉讼纠纷,会涉及贷款人银行的利益,银行是否有权参与诉讼?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参与诉讼?参与诉讼,其地位如何确定?发放购房贷款的银行不是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银行在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学界和司法部门有争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解释》)第25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

收稿日期:20120520

*商品房分为商品住房和商用商品房。本文仅对商品住房的买卖贷款按揭纠纷进行研究。文中作者撰写部分,使用“商品住房”;因不能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使用相关司法解释名称及引用其规定时,使用“商品房”一词。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这一规定,确立了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银行参加诉讼的三种处理方式:(1)银行对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纠纷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不将银行列为诉讼主体,仅处理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纠纷;(2)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银行就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另行的,法院合并审理;(3)银行对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纠纷提出诉讼请求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将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细细体会这一规定,对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银行可以或不,可以参加到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中,也可以不参加而另行。银行的诉讼地位是以银行的态度来决定。这一规定切实体现了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2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银行的诉讼地位作了初步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以及从相关理论看,第25条的规定有一定缺陷。

一、 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具有连带关系

购买商品住房的人(以下简称买受人)需要以所购商品住房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除与开发商出卖人(以下简称出卖人)签订商品住房买卖书面合同外,买受人作为借款人,还需与贷款人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书面贷款合同。银行发放购房贷款为买受人购房提供了帮助,也使出卖人能够尽快地实现其经营利润。但是,银行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大量的贷款供给买受人,将面临贷款不能收回的巨大风险。为化解风险,银行并非对任何买受人都发放购房贷款,只有与银行签订有合作项目的开发商出售住房、买受人需要借款时,银行才会与买受人签订购房贷款合同。同时,银行要求买受人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为还款的担保;买受人所购房屋为期房的,银行要求出卖人为买受人的贷款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这种以所购住房为抵押、以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者以回购住房保证贷款归还)而产生的买卖、贷款、担保三方关系的合同,司法解释称为“商品住房担保贷款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解释》。,购房贷款实践中,多称为“按揭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按揭”担保方式。关于“按揭”的定义,参见唐烈英《商品住房买卖按揭贷款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贷款合同”。

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买受人和出卖人;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又是按揭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按揭贷款合同会形成买受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物的担保关系;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买受人归还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又是按揭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与银行形成保证担保关系。

在商品住房买卖中,出卖人买受人的情况极为少见,其原因在于,出卖人拟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格式条款时就已经相当地注意维护自身利益;在买受人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生效后,银行就以买受人名义一次性将购房款划归出卖人;出卖人收取银行划拨买受人借款支付的购房余款后,其经营利润就已经收取,在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就已经全部享有,就很难出现买受人侵犯出卖人民事权利的情况;相反,在商品住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在如下七种法定情况下,会侵害买受人的权利:(1)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无法取得该商品住房。(2)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3)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4)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5)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6)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买受人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7)依照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参见《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解释》第8、9、12、13、14、15、19条。。

买受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引发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买受人会寻求公权救济而出卖人。买受人从大的方面讲,有请求退房和不请求退房两种情况。

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是债权关系,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建立的以交付商品住房和给付购房款为内容的法律关系,银行不是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出卖人擅自改变合同中约定的商品住房价款、结构、房层、质量等条件,出卖人迟延交付商品住房,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水、通电、通气等违反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诉讼请求不是要退房,不是要求退还已经收取的购房款,只要求出卖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买受人仍然在按期归还贷款、履行按揭贷款合同;同时,出卖人也有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则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双方的这类纠纷原则上与银行无关。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后,银行没有也不参加诉讼的,法院只处理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结果不涉及也不损害银行利益,也就不会通知银行参加诉讼,银行也没有必要加入到诉讼中。第25条关于银行“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规定合情合理。

但是,出现上述七种法定情况,侵害买受人的权利,买受人要求退房或者出卖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会导致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

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各自的主体、客体不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签订的时间、地点不同,等等。从形式上看、从债权独立理论来讲,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与按揭合同是两个各自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但是,人们是需要住房才购房,是没有钱购房才贷款。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终止后,如果按揭贷款合同仍然有效,这就会意味着,买受人没有实现购房目的还要为一个丧失权利的商品住房继续按期支付贷款本息;但住房问题没有解决还需要钱另行购房。需要贷款才能购买住房的人,有财力履行一个无法购房的按揭贷款合同?会有人一处购房两处付款吗?还会履行无法购房的还款义务吗?如果不履行有效的按揭合同、支付按揭款,是不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要承担违约责任,于情于法是否说得过去?是否显失公平?这些问题的答案显而易见。即或是买受人的过错导致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无效,认定按揭贷款合同仍然有效,也行不通。其理由也是一样的:要解决住房的钱有限,需要借款才能购房的人,难以承受一处购房两处付款。买受人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商品住房,当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的购房贷款即失去意义,如果不允许解除合同,对买受人不利。实际生活中,无法购房时,买受人不仅必然会停止支付剩余的购房款,还会要求出卖人返还已经交付的首期购房款和已经交付的贷款本息。因此,从商品住房买卖、按揭贷款整体运作过程的实际情况看,按揭贷款合同并非能够完全游离于商品住房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性法律关系之外,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必然引出按揭贷款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是否继续履行、银行能否对按揭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等一系列问题。对此,《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解释》第24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两者并非各自独立,而是具有连带关系;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按揭贷款合同亦无效。

二、 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终止必然对银行产生的不利后果

按揭贷款合同因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银行不是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其利益是否会受到损害?

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出卖人和买受人是商品住房买卖关系的当事人,购房借款是银行以买受人名义划拨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终止,买卖当事人双方返还:房屋已经交付,买受人应当退还给出卖人,尚未交付的,出卖人不再履行交房义务;出卖人应当将所收的购房贷款本息以买受人的名义返还给银行,将所收的购房首付款返还给买受人。在商品住房买卖按揭贷款关系中,银行的利益体现在按揭贷款合同中。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无效,银行收回已经划拨给出卖人的购房款,但银行可否有权按照原约定期限要求借款买受人或出卖人偿付利息?比如,原定贷款期限为20年,划款后2年,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终止导致按揭贷款合同终止,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款全部返还给贷款银行,但是,其贷款利息是支付2年?还是要另加18年的预期利息?

关于按揭贷款合同的变更,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各大商业银行对于借款合同的变更,都有类似的规定如《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的变更,须经合同的双方同意。如果银行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收取原约定期限的贷款利息,不修改原定的按揭贷款合同期限,按揭借款人和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就不能单方修改或变更按揭贷款合同。但是,按揭贷款合同因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终止而终止,原定的贷款期限发生变化,其利息、利率应当如何处理,《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各商业银行的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都没有明文规定。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解释》第25条规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导致按揭贷款合同终止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这里所说的“购房贷款的利息”仅指占用购房贷款期间的利息,不是指按揭贷款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银行可得到的全部贷款利息。这即是说,按揭贷款合同无效,银行没有任何过错,借款买受人也只返还银行贷款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揭贷款合同终止,如果银行有过错时,须承担责任,不能收取全部贷款本息,这对银行而言,不存在不公平;但银行没有过错,仅以合同无效,双方返还的方式处理银行贷款本息,对银行来说,似乎就不公平。然而,约定按揭贷款期限20年,在2年后因各种原因致按揭贷款合同无效,借款买受人除将全部贷款和2年利息归还银行外,由有过错的出卖人或买受人,承担另18年没有占用款项的利息,又是否公平?是否就不损害买受人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出卖人的利益?银行收回全部贷款和占用贷款期间的利息,又可再行发放,另收利息,又会有多大损失?

有人认为,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和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其中,在私人交易中起矫正作用也是公平正义之一种喻中:《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机制》,《法制文明》2012年第3期。。然而,必须承认,法治的公平正义,并非绝对。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无效、银行收取买房贷款约定利息对借款人不公平,但是,银行依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放贷的可得利益损失由谁弥补?由借款人或出卖人弥补都于法无据。这就意味着,按揭贷款合同的解除会使银行发放贷款的预期可得利益受到损害。这实际上是让无过错的银行承担了按揭贷款合同无效的后果。

当商品住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担保标的物的现实权属状态将会发生变化。这种基于判决发生的物权变动在性质上属于依公法发生的物权变动参见《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与担保物权设定人以法律行为(如买卖)转让担保物所有权、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继续存在的情况不同,作为限制物权的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因公法发生的物权变动而丧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银行行使住房抵押物权追及效力发生变化后,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住房回购的连带责任保证。当出卖人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时,银行就会由一个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人沦为普通的债权人,对担保物商品住房的优先受偿权随之丧失,其贷款利益的实现,就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受偿的性质,债权则具有平等受偿的性质,简称物权优先性和债权平等性。对物权优先于债权受偿性质,《物权法》第170条明确加以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无效、银行在行使住房抵押物权追及效力丧失、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其贷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就丧失了。贷款债权优先受偿权丧失,意味着银行没有权利全额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当商品住房按揭贷款合同被解除后,应当赋予当事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为此,有律师认为, 银行有权就担保贷款合同单独提讼李正国、钟瑾:《按揭购房纠纷,银行的权利如何保障?》,《中国律师》2004年第10期。。这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权利,但是,因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导致按揭贷款合同终止,使银行发放贷款的预期可得利益受到损害,以及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丧失受到的损害,如何请求恢复原状?向谁请求赔偿损失?请求赔偿损失有何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在商品住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随之终止,会对银行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三、 银行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当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发生诉讼纠纷,银行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是否可以参与诉讼?能否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

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解释》第25条的规定,银行有三种选择。当银行不参加诉讼、未提出诉讼请求时,不存在诉讼地位的问题;当银行就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相关的按揭贷款合同另行,其诉讼地位是原告,没有可置疑或争议之处。然而,商品住房买卖双方纠纷涉及到退房还款,银行与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必然涉及银行的利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银行有直接利害关系,当银行作为担保权人参与商品住房买卖合同诉讼时,按照第25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将两个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和解决纠纷,以及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当法院合并审理时,银行的诉讼地位如何定位?能不能以银行将款项划给出卖人、出卖人违约又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为由,将银行与开发商列为共同被告?这显然不行,这会背离银行不是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前提。按照第25条规定,银行的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何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讼。”这即是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第三人请求权具有的“独立”性是指第三人的请求权独立于原、被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第三人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而是以他们双方为被告单独提起一个诉。在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争议民事法律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原、被告之间则存在另外一个争议民事法律关系。在后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独立权利主体资格对原、被告主张请求权;该请求权既针对原告,也指向被告;第三人的请求得到确认,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就会全部或部分地被否定唐力:《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纠纷,因银行与买受人订立有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的有效无效与银行发放的住房贷款存在利害关系,银行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有权参加到这一诉讼中。但是,银行参加诉讼并不意味着银行就是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有权利提出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在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卖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贷款合同效力,银行因合同有效能够收取贷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利益,银行提出的主张应当是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有效,这与被告出卖人的主张一致,而非同时既针对原告又针对被告,这就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独立”的含义不符。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原、被告诉讼地位的丧失,将导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转换。在本诉中的原告撤回,第三人认为其有必要继续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那么其诉讼地位就会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转变为典型的原告。然而,当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告撤诉,银行本来就与被告出卖人的主张一致,不可能又转变为原告而与出卖人对立;原告撤诉,银行与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的纠纷,更不可能转变为典型的原告。这也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不符。如果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最终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商品住房的所有权将因公法发生转移,此时银行对设定担保物权的住房没有追及效力,其贷款的收回存在一定的风险,银行有权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但是,这是在本诉结束后的另一个新诉,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请求的范畴。可见,将银行的诉讼地位规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恰当的。

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外,“为了解决相互勾连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保障和义务分担的问题,避免相互关联的案件做出悬殊的裁决,同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和减少诉累”于立刚、李司杰:《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理论观察》2012年第5期。,民事诉讼法还设立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二版),第111页。。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表现为本诉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和原告或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存在牵连性关系。牵连性主要体现在:(1)主体的牵连: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原、被告的一方当事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存在一个民事实体关系;(2)内容、客体的牵连:两个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存在内在联系;在有特定标的物的情况下,还存在标的物的同一性。